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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化到整合:城鄉基本醫保政策的變遷及并軌進程
我國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建立和發展經歷了較為曲折的過程,在長期的探索和實踐中分期分批逐步建立了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制度的醫療保險體系,隨著三項保險建立而分別形成的管理體制也呈現出二元化與碎片化的特點,并因此飽受學者詬病,理順其管理體制成為推動城鄉基本醫療保險一體化整合的當務之急。1.兩項保險制度“碎片化運行”對比。受戶籍制度和城鄉二元體制的影響,在城鎮和農村分別建立了對應各自政策群體的不同醫療保險管理體制,兩者既有共性又存在不同。首先,兩項基本醫療保險在繳費機制上雖然都是以個人繳費為主、政府補貼為輔,但仍然存在一定差異,在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政府補貼中,依據不同群體有不同的補助標準,而新農合的政府補貼則對同一區域內群眾一視同仁,不同區域間標準不一。其次,對于管理體制而言,兩項醫療保險的基金管理機構、統籌層次均不相同。城居保實行地市級統籌,而新農合一般實行縣(縣級市)統籌。在具體管理部門上也存在不同,勞動與社會保險局下設的醫療保險中心具體負責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的管理和運營,而衛生行政部門所屬的農村合作醫療辦公室管理負責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隸屬不同的管理部門讓兩項制度在整合與統一中存在一定的制度困境。2.兩項保險制度“碎片化運行”困境。兩項醫療保險制度建立的政策初衷都是為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權利提供制度保險安排,但是因其分割構建、碎片運行的特征,導致政策運行背離政策初衷。從微觀的角度看,雖然其在所轄范圍內為各自群體提供了力所能及的幫助,但是宏觀的角度看,兩項政策在法理層面、管理效率等方面仍飽受各方詬病。3.兩項保險制度“一體化并軌”進程。任何一項社會政策的從政策動議到政策出臺直至最終政策施行都需要一個政策周期和適應過程,這就為我們研究該政策過程以及評估提供了窗口期,國務院三號文件明確提出整合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后,各地緊密結合實情制定市級統籌條件下的城鄉基本醫保整合方案。2017年實質成為整合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交接過渡之年,2018年成為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施行元年。
二、分化到整合:城鄉基本醫保政策變遷的制度性難題
第三條補助原則:
一)根據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的承受能力確定補助費用支付水平的原則。
二)實行“分病種、按比例、限額補助”辦法。
三)側重對年齡較大的參保人員及長期藥物治療人員的補助。
第四條補助資金來源:補助費用從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歷年結余基金中支付。
第五條補助標準:確定為享受特殊慢性病門診醫療費補助的參保人員。職人員補助比例上限為65%退休人員補助比例上限為75%統籌基金支付特殊慢性病門診補助費年度最高支付限額為5000元。
確定享受特殊慢性病門診醫療費補助的幾種特殊慢性病門診醫療費用單據均可納入報銷范圍,身患多種特殊慢性病的參保人員。但每人每年多種特殊慢性病的報銷費用總額不超過個人報銷比例規定的單病種最高限額。
第六條補助病種:
一)器官移植依賴抗排異藥物治療;
二)糖尿病(中度以上)伴并發癥;
三)高血壓病(Ⅱ期以上)伴并發癥;
四)冠心病;
五)腦血栓后遺癥;
六)尿毒癥門診透析治療;
七)惡性腫瘤及手術后放化療;
八)慢性肝炎(活動期)
九)再生障礙性貧血、白血病(需繼續化療者)
十)慢性阻塞性肺氣腫。
第七條申報程序:
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參保人員申請享受特殊慢性病門診醫療費補助的由本人持相關資料。單位對參保人員特殊慢性病申報資料進行初審,并在一定范圍內公示,符合條件的填報《隴南市城鎮職工醫療保險特殊慢性病門診醫療費補助申報表》由單位負責人簽署意見,加蓋單位公章,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報送市社會保險局。
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社會保險局提出申請。關破企業的參保人員申請享受特殊慢性病門診醫療費補助的由本人持相關資料。
第八條申報所需資料:
一)患有器官移植依賴抗排異藥物治療、尿毒癥門診透析治療、惡性腫瘤及手術后放化療和再生障礙性貧血、白血病(需繼續化療者)等四種特殊慢性病的人員申報享受特殊慢性病門診醫療費補助時。
1器官移植依賴抗排異藥物治療人員提供器官移植術記錄;
2尿毒癥門診透析治療人員提供二級及以上醫院主治醫師開具的診斷證明及長期透析記錄;
3惡性腫瘤及手術后放化療人員和再生障礙性貧血、白血病(需繼續化療者)需提供二級及以上醫院主治醫師開具的診斷證明、住院(手術)病歷記錄及申請之日前一年內放、化療記錄。
二)患有糖尿病(中度以上)伴并發癥、高血壓病(Ⅱ期以上)伴并發癥、冠心病、腦血栓后遺癥、慢性肝炎(活動期)慢性阻塞性肺氣腫六種特殊慢性病人員申報享受特殊慢性病門診醫療補助費時。需提供住院或門診病歷記錄、二級及以上醫院專科主任或副主任主治醫師開具的診斷證明和可證明患有特殊慢性病的醫學檢查有關資料。
第九條鑒定程序:市社會保險局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組成專家組進行鑒定工作。市社會保險局接收特殊慢性病門診醫療費補助申請后,按以下程序組織鑒定:
一)參保人員申報器官移植依賴抗排異藥物治療、尿毒癥門診透析治療、惡性腫瘤及手術后放化療、再生障礙性貧血、白血病(需繼續化療者)門診醫療費補助的憑申請人提供的相關資料。按《特殊慢性病各病種鑒定標準》鑒定標準見附件二)進行鑒定,提出鑒定意見。專家組認為需要進一步進行醫學檢查的通知申請人持身份證明在規定的時間到指定醫院進行醫學檢查。
二)參保人員申報糖尿病(中度以上)伴并發癥、高血壓病(Ⅱ期以上)伴并發癥、冠心病、腦血栓后遺癥、慢性肝炎(活動期)醫療費補助的由市社會保險局通知申請人持身份證明在規定的時間到指定醫院進行醫學檢查。醫學檢查由市社會保險局統一組織。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組成專家組,按《特殊慢性病各病種鑒定標準》鑒定標準進行鑒定,提出鑒定意見。并將結果告知申請人所在單位或本人。市社會保險局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確定享受慢性病門診醫療費補助的對象。確定為享受特殊慢性病門診醫療費補助的參保人員,鑒定特殊慢性病門診醫療費補助檢查所需費用由個人前期墊付。檢查費用從特殊慢性病門診醫療費補助的限額內報銷;未被確定為享受特殊慢性病門診醫療費補助的參保人員,鑒定費用由個人承擔。
第十條已確定享受慢性病門診醫療費補助的參保人員。期滿后需繼續享受的應重新申報確定。慢性病得到有效醫治且達不到鑒定標準的不再享受門診醫療費補助。
第十一條確定為享受特殊慢性病門診醫療費補助的參保人員。由單位統一到市社會保險局經辦大廳辦理特殊慢性病登記手續;關破企業的參保人員,憑本人身份證明直接到市社會保險局經辦大廳辦理特殊慢性病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確定為享受特殊慢性病門診醫療費補助的參保人員,居住本市的應在本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就醫購藥;異地安置的應在居住地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就醫購藥。
第十三條確定為享受特殊慢性病慢性病門診醫療費補助的參保人員。每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期間由所在單位聯系人持單位介紹信、特殊慢性病醫療清單、費用發票(財政監制章或稅務監制章)統一到市社會保險局醫療保險科一次性審核;關破企業的參保人員,憑本人身份證明,持特殊慢性病醫療清單、費用發票(財政監制章或稅務監制章)于每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期間直接到市社會保險局醫療保險科一次性審核;基金管理科支付醫療待遇。
第十四條申請特殊慢性病門診醫療費補助的參保人員。經查證屬實,取消享受特殊慢性病門診醫療費補助的資格。
第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應認真執行門診特殊慢性病管理制度。各定點醫療機構應認真把關,并履行應盡的職責,此項工作將作為對定點醫療機構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對出具虛假診斷證明、出具虛假鑒定意見或者出具虛假門診記錄的定點醫療機構,由市社會保險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該醫療機構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資格。對出具虛假購藥發票的零售藥店,取消該零售藥店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資格。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廣西區域內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
本辦法所稱的定點醫療機構,是指自愿為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醫療服務,并與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定點醫療機構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
第三條 確定定點醫療機構的原則:方便參保人員就醫并便于管理;兼顧專科與綜合、中醫與西醫,注重發揮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作用;促進醫療衛生資源的優化配置,提高醫療衛生資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醫療服務成本,提高醫療服務質量。
第四條 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以下醫療機構,可以申請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
(一)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
(二)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婦幼保健院(所);
(三)綜合門診部、民族醫門診部;
(四)高等院校、各類學校衛生所、醫務室;
(五)專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村衛生室;
(七)軍隊(武警部隊)主管部門批準有資格開展對外有償服務的部隊醫療機構;
(八)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的其他醫療機構。
第五條 申請定點醫療機構服務協議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民營醫療機構須同時取得《營業執照》)并經營滿6個月以上;
(二)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家、自治區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建立完善的醫療服務管理規章制度;
(三)建立與基本醫療保險管理服務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無勞動用工、社會保險、衛生、物價、食品藥品監督和工商管理等方面的不良記錄,并經食品藥品監督、衛生、物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合格;
(五)按照《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核準的服務范圍執業;
(六)醫療服務場所使用面積和人員配備符合衛生生部門的規定要求。從提交申請材料之日起,醫療服務場所的使用權限或租賃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須在3年以上;
(七)醫務人員必須具有符合規定的執業資格證;
(八)依法與本單位員工建立勞動關系、簽訂勞動合同、參加社會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六條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并愿意承擔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原件及復印件;
(三)《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
(四)《收費許可證》原件及復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六)醫療機構等級證明材料;
(七)就醫管理和醫療質量控制管理等內部管理制度;
(八)營業期間的服務能力、服務范圍、服務規模、服務質量、服務特色、信息系統建設、價格收費、財務管理、業務收支、用藥目錄、醫療服務診療項目、各科室服務范圍及特色和專長,門診診療人次、門診次均費用、住院人次人數、每百人門診住院人次、次均住院費用、平均住院天數、平均床日費用等方面的材料。營業時間超過1年以上的按年度提供;
(九)人員花名冊并附職稱證明和執業資格證書材料;
(十)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證明材料(可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查詢);
(十一)營業場所產權證明或租賃合同;
(十二)申請定點醫療機構服務協議的經辦人員,須提供委托書或介紹信及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十三)軍隊(武警部隊)的醫療機構,提供《中國人民事業單位有償服務許可證》或《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事業單位有償服務許可證》、《中國人民事業單位有償收費許可證》或《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事業單位有償收費許可證》和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第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制定多方參與的評估規則和醫療機構申請協議管理的程序,對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醫療機構,可每半年組織評審1次,也可通過委托第三方評價的方式開展評估。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組織有關管理人員3-7人,對申請定點的醫療機構進行核查,核查人員根據定點醫療機構準入評估表格內容,進行量化評分。醫療機構綜合評分R85分以上的,可以與其簽訂服務協議;綜合評分
第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根據參保人群的數量、分布、醫療服務需求及醫療機構量化評分結果,與具備定點醫療機構條件的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并發放“廣西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標牌。
第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變更名稱、變更注冊地址、改制、合并、分立、轉讓時或私營醫療機構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取得新《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及變更申請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備案,并辦理相關變更手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停止服務協議。
定點醫療機構變更等級或歇業的,應在其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30日內持新《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等相關證明材料及定點醫療機構等級材料或歇業申請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備案;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等級或歇業審核備案手續的,停止服務協議。
第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遵守以下藥品目錄管理規定:
(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年度服務協議時,定點醫療機構應當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以下簡稱《藥品目錄》)范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本定點醫藥機構基本醫療保險用品目錄明細,并錄入醫療保險信息系統進行分類結算管理,未經申報的藥品基本醫療保險不予支付。定點醫療機構年內有增減藥品或變更藥品規格的,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并定期錄入醫療保險信息系統進行分類結算管理。
(二)應當按照《藥品目錄》中規定的藥品名稱、劑型、適應證,合理用藥,對癥治療。
(三)二、三級定點醫療機構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內西藥備藥率應達到80%以上、中成備藥率應達到50%以上。藥占比達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將備藥率、使用率、藥占比納入年度考核內容。
(四)使用超出《藥品目錄》范圍、超出藥品適應證和限二線用藥范圍的費用,基本醫療保險不予支付。
(五)定點醫療機構在治療中,應分清主輔用藥,輔助治療用藥的費用不得高于主要治療用藥的費用,并將其納入服務協議嚴格管理。
第十一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遵守以下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項目管理規定:
(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年度服務協議時,定點醫療機構應當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醫療服務項目》(以下簡稱《醫療服務項目》)范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本定點醫療機構《醫療服務項目》明細,并錄入醫療保險信息系統進行分類結算管理,未申報的醫療服務項目基本醫療保險不予支付。定點醫療機構年內有增減醫療服務項目的,應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并定期錄入醫療保險信息系統進行分類結算管理。
(二)嚴格按照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診治技術規范進行診治,遵循先做一般檢查治療、后做特殊檢查治療的原則,做到合理檢查,合理治療。二、三級定點醫療機構特殊檢查項目部位陽性率應分別達到R50%、R60%。
(三)參保人員需做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單價200元以上(含200元)、800元以下的醫療服務項目,到定點醫療機構醫保辦(科)審批;單價800元以上(含800元)的醫療服務項目,先由定點醫療機構醫保辦(科)審核,再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
(四)定點醫療機構在治療中,應分清主輔診療項目,輔助治療項目的費用不得高于主要治療項目的費用,并將其納入服務協議嚴格管理。
第十二條 定點醫療機構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堅持“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治療、依法收費”的原則,嚴格執行《藥品目錄》和《醫療服務項目》規定。
(二)嚴格掌握各種疾病輔助檢查的適應證,對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及轉院治療,按規定辦理手續。
(三)加強內部收費管理,各項收費記錄清楚,主要收費項目公布在明顯的位置,接受參保人員的監督。
(四)嚴格執行物價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規范收費行為,不得自立收費項目,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范圍,或以其他名義分解收費項目。
(五)嚴格掌握各種診療項目使用的適應證和禁忌證。參保人員1天內接受物理治療、中醫治療和民族醫治療的醫療服務項目,原則上不得超過4項。
(六)控制乙、丙類醫藥費(包括乙類藥品和乙、丙類醫療服務項目)在總費用中的使用比例,原則上三、二、一級定點醫療機構甲類醫藥費使用比例應分別達到60%、75%、85%以上。
(七)使用自費藥品、自費項目、高值醫用材料、高價乙類藥品、特殊檢查特殊治療項目,經治醫生應當書面告知參保人員并經參保人員或近親屬簽字同意后方可使用。否則參保人員可拒付相關費用。
第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有義務向就醫的參保人員提供處方,參保人員可自主決定在定點醫療機構購藥或持處方到定點零售藥店購藥。
第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對參保人員的醫療費用單獨建賬,建立定點醫療機構信息管理系統與社會保險管理信息系統醫院端結算軟件的數據接口,實現參保人員醫療費用信息的實時傳送、實時審核。按要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審核醫療費用所需的全部診治資料、賬目清單等有關信息。
第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建立健全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制度,配備醫療保險專(兼)職管理人員,配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共同做好各項管理工作,定期接受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組織的醫療保險政策和相關業務培訓。
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對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監督檢查,違反法律法規的,行政部門依法處理;違反服務協議約定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協議處理。
第十七條 在一個自然年度內,定點醫療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停止醫療保險服務協議1-6個月進行整改:
(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隨機抽查定點醫療機構病歷樣本總費用中存在違規或不合理醫療費占比超過10%的;
(二)特殊檢查陽性率低于規定的;
(三)超出《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執業范圍提供醫療服務或醫師超范圍執業的;
(四)由非醫保醫師為參保人員開具處方、檢查單、醫囑并使用醫保基金結算的;
(五)無故未及時傳輸醫療保險相關信息,或傳輸的數據不真實、不準確或不完整的;
(六)存在分解住院、掛床住院的;
(七)拒絕、推諉病人住院的;
(八)醫療保險收費系統未能專機專用的;
(九)未經申請,擅自改變收費系統終端設備使用地點的;
(十)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十一)其他違反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行為,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
第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終止定點服務協議并向社會公布:
(一)有第十七條情形之一的,且年內停止醫療保險服務協議2次及以上的;
(二)虛報醫療費用以減免應由個人自付、自費的醫療費用或以提供現金、實物等經濟手段誘導參保人員住院的;
(三)因醫療質量、醫療安全問題出現嚴重違規行為受到處罰的;
(四)將科(診)室或分支機構以合作等方式對外出租或承包,并為承租(包)科(診)室或分支機構提供社會保障卡刷卡服務的;
(五)冒名住院、偽造醫學文書、虛報醫療費用、轉嫁收費等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六)利用醫保專用讀卡器、計算機及線路為非定點醫療機構提供網絡接入或代非定點醫療機構套用醫療保險基金進行醫療費用結算的;
(七)被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注銷或吊銷診療科目、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有效證件未通過年度校驗仍提供醫療服務的;
(八)使用假冒、偽劣藥品,或者擅自生產、使用未經批準制劑的;
(九)不配合、拒絕甚至阻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法進行監管稽查或拒絕提供相關資料的;
(十)違反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其他行為,在社會上造成重大不良影響,造成醫療保險基金嚴重損失的;
(十一)連續2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自終止定點服務協議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定點醫療機構服務協議。
所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主要指的是由城?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險經辦單位或者是其他相關機構在為參保單位以及參保人辦理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過程中,進而形成的各類紙質文件資料或者電子信息資源。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按照相應的內容主要包括參保人員、單位各類文字信息、數據圖表等一系列內容,這些內容關系到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的工作質量。加強檔案管理的必要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第一,可以維護參保人的合法權益。在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中,為了保證其工作的質量,應當完善相應的管理制度,這樣能夠保證參保人員的信息變更、繳費標準等一系列參保情況,這些資料能夠在很大程度上保證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管理工作的有序進行。第二,醫療保險業務工作的重要資料。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作為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基本信息的真實記錄,也是確定、支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唯一依據,內容全面的醫療保險檔案可以客觀真實地反映參保人員的繳費情況、待遇享受情況等,對于城鎮居民醫療保險整體工作的開展也非常重要。第三,醫保管理政策決策制定的主要依據。隨著我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事業的不斷發展完善,當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數量不斷增加,醫療保險各項政策也經常會調整變化,而調整完善醫療保險政策,需要充分、完整、高質量的檔案資料作為決策依據,這就要求必須進一步加強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管理。
2 我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管理存在的問題
2.1 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管理的水平不高
目前,我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管理工作存在著許多問題,這些問題直接影響管理工作的標準化和規范化,尤其是檔案資料的具體分級分類整理、歸集利用等方面,此外,還存在具體管理制度健全問題,這些問題都會直接影響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的管理質量。
2.2 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管理方面不重視
很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或者是其他相關單位對于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管理的重視程度不夠,尤其是在檔案管理方面的經費投人不足、人員配備不夠,檔案管理的軟硬件建設基礎條件較差,影響了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管理工作的順利開展。
2.3 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管理的信息化不完善
在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管理過程中,提高檔案的管理質量,實現檔案的高效性,該項工作不能離開信息化的管理體系,所以為了提高檔案管理工作的質量,應當加強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的信息化管理。但是現階段我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的信息化管理存在著一些問題,整體上影響了檔案管理水平的提高。
3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管理水平的有效措施
3.1 不斷完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管理制度體系
為了保證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管理工作的標準化、規范化,具有健全的制度體系具有重要的作用。為了完善相應的制度體系,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經辦部門應該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細化相應的檔案管理制度。一方面,應該對各業務科室的檔案管理進行規范,要求各科室嚴格按照檔案歸集整理的有關要求,對內部的各種業務資料進行裝訂歸檔處理,特別是要確保檔案歸集整理嚴格按照統一格式、統一標準來執行。另一方面,應該針對檔案部門制定相關的管理規章制度,特別是在檔案的具體歸集、整理、檢索、查詢、開發等方面,不斷細化,以提高檔案管理管理效率和利用效率。
3.2 努力提高檔案管理意識
做好新形勢下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管理工作,檔案管理相關部門應該重視檔案管理的作用,為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管理工作的順利開展提供良好的基礎條件。首先,應該注意理順檔案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體系,確保有專門的管理機構或者是小組從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管理工作,有人抓、有人管。其次,應該注重增加在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管理方面的資金投人,進一步提高檔案管理的軟硬件設施水平,確保檔案管理工作能夠順利開展。
3.3 強化檔案資料內在價值的開發利用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具有豐富的信息資源,在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管理過程中,為了保證參保人員的利益,應當在實際的管理工作中加強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潛在價值的開發利用。同時還應當提供相應的平臺,進而方便參保單位或參保人員對資料的查詢。同時,還應該注重加強對醫療保險檔案資料的深度解讀,根據檔案資料中蘊含的信息等適當的調整城鎮居民節本醫療保險檔案管理決策,促進醫療保險事業的不斷改進。
3.4 注重依靠信息化手段來提高檔案管理整體水平
在傳統的人工檔案管理模式中,管理工作不能夠保證收集整理的高效性,甚至在管理工作中會出現遺漏問題,這些問題直接影響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管理工作的質量,影響參保單位或者參保人員的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管理水平的提高。這就要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等應該根據業務工作的實際需要,來選擇較為適用的醫療保險檔案管理軟件,以信息化的手段來開展醫療保險檔案管理。在檔案管理信息化的具體實施過程中,應該注意加強與檔案管理工作實際的緊密結合。在檔案資料的歸檔方面,應該將各科室業務工作有關的文字材料、電子文檔、圖表等業務檔案全宗卷歸檔。在歸檔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方面,一般應該采用“年度一業務環節”的分類方法,將有關的材料收集齊全,進行組卷,并建立檔案工作統計臺帳。需要注意的是,在檔案管理信息化的具體實施過程中,應該注意做好檔案資料的安全保管,特別是在系統的授權登陸、文件加密等方面加強管理,確保各項資料安全可靠。
3.5 不斷提高檔案管理工作人員的業務素質
第三條、定點醫療機構審查和確定的原則是:方便參保人員就醫并便于管理;兼顧專科與綜合、中醫與西醫,注重發揮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作用;促進醫療衛生資源的優化配置,提高醫療衛生資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醫療服務成本和提高醫療服務質量。
第四條、以下類別的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以及經軍隊主管部門批準有資格開展對外服務的軍隊醫療機構,可以申請定點資格:
(一)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專科醫院;
(二)中心衛生院、鄉(鎮)衛生院、街道衛生院、婦幼保健院(所);
(三)綜合門診部、專科門診部、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門診部;
(四)診所、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衛生所、醫務室;
(五)專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經地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設置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
第五條、定點醫療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區域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二)符合醫療機構評審標準;
(三)遵守國家有關醫療服務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標準,有健全和完善的醫療服務管理制度;
(四)嚴格執行國家、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規定的醫療服務和藥品的價格政策,經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
(五)嚴格執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有關政策規定,建立了與基本醫療保險管理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了必要的管理人員和設備。
第六條、愿意承擔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服務的醫療機構,應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以下各項材料:
(一)執業許可證副本;
(二)大型醫療儀器設備清單;
(三)上一年度業務收支情況和門診、住院診療服務量(包括門診診療人次、平均每一診療人次醫療費、住院人數、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醫療費、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醫療費等),以及可承擔醫療保險服務的能力;
(四)符合醫療機構評審標準的證明材料;
(五)藥品監督管理和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的證明材料;
(六)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醫療機構的申請及提供的各項材料對醫療機構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定點醫療機構資格證書,并向社會公布,供參保人員選擇。
第八條、參保人員在獲得定點資格的醫療機構范圍內,提出個人就醫的定點醫療機構選擇意向,由所在單位匯總后,統一報送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參保人的選擇意向統籌確定定點醫療機構。
第九條、獲得定點資格的專科醫療機構和中醫醫療機構(含中西醫結合醫療機構和民族醫醫療機構),可作為統籌地區全體參保人員的定點醫療機構。
除獲得定點資格的專科醫療機構和中醫醫療機構外,參保人員一般可再選擇3至5家不同層次的醫療機構,其中至少應包括1至2家基層醫療機構(包括一級醫院以及各類衛生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和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有管理能力的地區可擴大參保人員選擇定點醫療機構的數量。
第十條、參保人員對選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可在1年后提出更改要求,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包括服務人群、服務范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醫療費用結算辦法、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以及醫療費用審核與控制等內容的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有效期一般為1年。任何一方違反協議,對方均有權解除協議,但須提前3個月通知對方和有關參保人,并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參保人員應在選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并可自主決定在定點醫療機構購藥或持處方到定點零售藥店購藥。
除急診和急救外,參保人員在非選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費用,不得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三條、參保人員在不同等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個人負擔醫療費用的比例可有所差別,以鼓勵參保人員到基層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參保人員在不同等級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時個人負擔醫療費用的具體比例和參保人員轉診、轉院管理辦法,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定點醫療機構應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共同做好定點醫療服務管理工作。對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的醫療費用要單獨建帳,并按要求及時、準確地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參保人員醫療費用的發生情況等有關信息。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參保人員醫療費用的檢查和審核。定點醫療機構有義務提供審核醫療費用所需的全部診治資料及帳目清單。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政策規定和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的協議,按時足額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醫療費用。對不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第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組織衛生、物價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服務和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視不同情況,責令其限期改正,或通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或取消定點資格。
本區、縣沒有三級定點醫療機構的,原則上可從與本區、縣對口支援的三級定點醫療機構中確定。
第三條 定點中醫和定點專科醫療機構,為全市參保人員的定點醫療機構,參保人員可直接到上述醫療機構就醫。
第四條 對內服務的定點醫療機構,僅限于本單位參保人員和居住區內的參保人員選擇。
第五條 易地安置或長期派住外地工作的參保人員,選擇個人就醫的定點醫療機構時,應填寫《北京市醫療保險易地安置(外轉醫院)申報審批單》,異地安置人員可選擇當地一家鄉級(含)以上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長期派住外地人員可選擇當地一家縣級(含)以上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上述人員還可同時選擇本市一家定點醫療機構。
第六條 參保人員選擇個人就醫定點醫療機構滿1年后要求變更的,可在每年5月提交書面申請,由用人單位匯總并填寫《北京市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登記表》,到所在區、縣醫療保險事務經辦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條 參保人員就醫后,可在就診的定點醫療機構取藥,也可持加蓋定點醫療機構專用章的處方到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購藥。
第八條 參保人員因患急癥不能到本人選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時,可在就近的定點醫療機構急診就醫或住院治療,但病情穩定后應及時轉回本人的定點醫療機構。
第九條 參保人員住院治療,如使用個人應自費的藥品、診療項目及服務設施的,需經本人或家屬同意。
第十條 參保人員因病情需市內轉診轉院時,須經本人就醫的二、三級定點醫療機構副主任醫師以上人員填寫《北京市醫療保險轉診單》,由醫療機構醫療保險管理部門核準。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可向與本單位建立雙向轉診關系的上級醫院轉診。
參保人員因病情需要轉往外地就醫時,持個人填寫的《北京市醫療保險易地安置(外轉醫院)申報審批單》、單位證明、轉外醫院的接收證明、定點醫療機構轉診證明,到所在區、縣醫療保險事務經辦機構審批。
第十一條 參保人員患惡性腫瘤放射治療和化學治療、腎透析、腎移植后服抗排異藥需在門診就醫時,由本人就醫的二、三級定點醫療機構開據“疾病診斷證明”,并填寫《北京市醫療保險特殊病種申報審批單》,到所在區、縣醫療保險事務經辦機構辦理有關手續。其就醫后取藥僅限在就診的定點醫療機構。
第十二條 參保人員因公外出和探親期間,在本市行政區域外突發疾病不能回京治療的,可在當地一家縣級(含)以上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醫療費用按本市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審核支付。
第十三條 定點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可為需住院治療的或經住院治療病情穩定需繼續連續治療的參保人員,開設治療性家庭病床。
一、各級勞動保障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統一經辦基本醫療保險事務,特別是要做好基金的征繳、管理和支付工作。省級勞動保障部門和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要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真執行《管理規定》,并結合本地實際,研究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建立各管理環節的崗位職責與工作制度,加強基金管理各操作環節的監控。省一級的實施辦法要報我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備案。
二、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切實加強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統計信息、檔案資料的管理制度,并按部的統一規劃開發相關的數據庫。
三、要注意做好基本醫療保險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我部將有計劃地組織各地及統籌地區經辦醫療保險業務的骨干進行業務培訓。各地勞動保障部門也要制定培訓計劃,組織對具體經辦人員進行專業培訓。
四、各地在落實《管理規定》的過程中,要善于發現、認真研究、及時解決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工作中的新情況、新問題,不斷改進工作、完善管理,涉及全局的問題,請及時向我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反映。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業務管理規定
為規范全國基本醫療保險業務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和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一、登記與繳費核定
(一)受理繳費單位(或個人)填的的社會保險登記表及其所提供的證件和資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規定者予以登記,并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負責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變更、注銷事宜。
(二)建立和調整統籌地區內繳費單位和個人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檔案資料(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的基礎檔案資料主要項目見附件2與附件3)。
(三)根據上年度基本醫療保險繳費情況,以及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的支出情況,本著收支平衡的原則,制定本年度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征集計劃。
(四)對繳費單位送達的申報表、代扣代繳明細表及其他有關資料進行審核,認真核定參保人數和繳費單位與個人的繳費工資基數、繳費金額等項目。向用人單位發放繳費核定通知單。
(五)對于按規定應參加而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單位(或個人),要及時發放《辦理社會保險手續通知單》,督促其盡快補辦參保手續。
(六)按規定為在統籌地區內流動的參保人員核轉基本醫療保險關系。對跨統籌地區流動的,除按規定核轉其基本醫療保險關系外,還應通知費用記錄處理和待遇支付環節,對個人帳戶進行結算,為其轉移個人帳戶余額,并出具轉移情況表。
(七)定期稽核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單位的職工人數、工資基數和財務狀況,以確認其是否依法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八)由稅務機關征收基本醫療保險的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逐月向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或個人)的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情況及繳費核定情況。
二、費用征集
(一)根據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單位和個人的基礎檔案資料,確認繳費單位(或個人)的開戶銀行、戶名、帳號、基本醫療保險主管負責人及專管員的姓名、聯系電話等情況,并與繳費單位建立固定業務聯系。
(二)依據核定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開具委托收款及其他結算憑證,通過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戶征集基本醫療保險費,或者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征集。
(三)以支票或現金形式征集基本醫療保險費時,必須開具“社會保險費收款收據”。
(四)及時整理匯總基本醫療保險費收繳情況,對已辦理申報手續但未及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單位(或個人),經辦機構要及時向其發出《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書》;對拒不執行者,將有關情況及時上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由其下達《勞動保障限期改正指令書》;逾期不繳納者,除責其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滯納金。
(五)保費征集情況要及時通知待遇審核和費用記錄處理環節。對欠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單位(或個人),從次月起暫停其享受社會統籌基金支付的待遇;欠繳期內暫停記載個人帳戶資金,不計算參保人員繳費年限,等補齊欠費和滯納金后,方可恢復其待遇享受資格,補記個人帳戶。
(六)定期匯總、分析、上報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情況,提出加強基本醫療保險費征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三、費用記錄處理
(一)根據繳費單位和個人的基礎檔案資料,及時建立基礎檔案庫及個人帳戶。
(二)根據費用征集環節提供的數據,對單位和個人的繳費情況進行記錄,及時建立并記錄個人帳戶(個人帳戶主要記錄項目見附件4)。個人繳納的保險費計入個人帳戶;單位繳納的保險費按規定分別計入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根據待遇支付環節提供的數據,對個人帳戶及統籌基金的支出情況進行記錄,以反映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的動態變更情況。
(三)由稅務機關征收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根據稅務機關提供的繳費單位(或個人)的繳費情況對個人帳戶進行記錄,同時將有關情況匯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四)按有關規定計算并登記繳費個人的個人帳戶本息和繳費年限。
(五)負責向繳費單位和個人提供繳費情況及個人帳戶記錄情況的查詢服務。對繳費記錄中出現的差錯,要及時向相關業務管理環節核實后予以糾正。
(六)根據登記與繳費核定環節提供的繳費單位和個人的變動情況,隨時向登記與繳費核定環節及待遇支付環節提供變動單位和個人的基礎資料及個人帳戶的相關情況。
(七)對繳費單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等報送的基本醫療保險統計報表,定期進行統計匯總與分析,按規定及時向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送。
(八)繳費年度初應向社會公布上一年度參保單位的繳費情況;每年至少向繳費單位或個人發送一次個人帳戶通知單,內容包括個人帳戶的劃入、支出及結存等情況;每半年應向社會公布一次保險費征收情況和統籌基金支出情況,以接受社會監督。
四、待遇審核
(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并與之簽訂服務協議,發放定點標牌。
(二)向繳費單位和個人發放定點醫療機構選擇登記表,并組織、指導其填報。根據參保人員的選擇意向、定點醫療機構的服務能力及區域分布,進行統籌規劃,為參保人員確定定點醫療機構。
(三)指導繳費單位的基本醫療保險專管員(或繳費個人)填寫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審批表,按規定進行審核,并向參保人員發放基本醫療保險證(卡),同時將相關信息及時提供給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
(四)及時掌握參保人員的繳費情況及醫療保險費用支出的相關信息。對欠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單位(或個人),從次月起暫停由社會統籌基金向參保人員支付待遇。
(五)接受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的費用申報以及參保人員因急診、經批準的轉診轉院等特殊情況而發生的費用申報,按有關規定進行審核。核準后向待遇支付環節傳送核準通知,對未被核準者發送拒付通知。
(六)負責建立參保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檔案,主要包括就醫記錄、個人帳戶及統籌基金的使用情況等。
(七)按照有關政策規定,負責定期審核、調整參保人員所應享受的保險待遇。
(八)按照有關法規和協議,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進行監督檢查,對查出的問題及時處理。
五、待遇支付
(一)確認繳費單位或個人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資料,編制人員名冊與臺帳或數據庫。
(二)根據有關規定,研究確定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支付方式以及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的結算方式和結算時間。
(三)根據待遇審核環節提供的核準通知及申報資料,按協議規定的時間與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進行結算,及時撥付結算款。
根據有關規定,核退個人墊付的應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款項;為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參保人員轉移個人帳戶余額;向參保人員繼承人支付個人帳戶結余款。
(四)對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的支出情況及時進行登記,并將有關支出數據提供給費用記錄處理環節。
(五)與銀行、繳費單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等建立經常性的業務聯系,以便于相互協調配合。
六、基金會計核算與財務管理
(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國有商業銀行設立基金收入戶和支出戶,收入戶只能向財政專戶劃轉基金,不得發生其他支付業務;支出戶只接受財政專戶撥付的基金及該帳戶的利息收入,不得發生其他收入業務。
(二)根據審核后的原始憑證及時編制基本醫療保險費收入和支出記帳憑證,同時按規定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實際收支進行審核。
(三)根據原始憑證、匯總憑證或記帳憑證,登記基本醫療保險明細分類帳或現金日記帳、收入戶存款日記帳、支出戶存款日記帳、財政專戶存款日記帳。定期匯總記帳憑證,填制記帳憑證科目匯總表,試算平衡后登記總帳,并將明細帳金額分別與總帳進行核對,無誤后進行結帳。
(四)每月與開戶銀行對帳,確保帳帳、帳款相符;編制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及時調整未達帳項;對因銀行退票等原因造成的保險費欠收,要及時通知費用征集環節,查明原因、采取措施,確保保險費收繳到位。按照有關規定,與財政部門(稅務部門)定期對帳。
(五)按期計算、提取保險費用,并編制憑證,保險基金當年入不敷出時,按《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有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六)根據保險基金的實際結存情況,在滿足周轉需要的前提下,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基金存儲或購買國債的手續;建立銀行定期存款和各種有價證券備查帳,掌握銀行存款及有價證券的存儲時間與金額,按時辦理銀行存款及有價證券的轉存、兌付及保管工作。
(七)指導和監督費用征集、費用記錄和處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建立應繳未繳、應付未付保險基金備查簿,以及各種業務臺帳,定期進行核對、清理,加強對各種暫付款、借入款、暫收款等的管理。
(八)按要求定期編報會計報表,正確反映基金的收支結存情況,并提供基金籌集、使用、管理等情況的分析報告。
(九)年度終了前,根據本年度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預測,編制次年的基金預算草案。基金預算草案由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后報財政部門審核,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在預算執行中,遇有特殊情況需調整預算時,應編制預算調整方案,并按上述報批程序執行。定期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十)年度終了后,編制年度基金財務報告。年度基金財務報告經勞動保障部門核準后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形成基金決算,并逐級上報。
(十一)制定、完善內部的財務管理制度,充分發揮會計的反映、監督職能。
(十二)建立和完善保險基金預警制度,定期組織有關人員對基金收支情況進行分析、預測。計算機管理系統要具備較為完善的基金監控、分析、評價、預測功能。
附件:1.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業務管理圖(略)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廣西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以下簡稱“職工醫保”)、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以下簡稱“居民醫保”)參保人員的就醫管理工作。
第三條 參保人員就醫實行定點醫療機構首診制和雙向轉診制。
第四條 參保人員應當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在非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因突發疾病就醫的除外)。
第五條 參保人員在掛號、就診、檢查、配藥、住院、結算醫療費用、申報門診特殊慢性病醫療待遇時,應當主動出示本人社會保障卡等有效證件,配合定點醫療機構相關人員的核驗。參保人員不得將本人社會保障卡等憑證出借給他人使用。
第六條 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門(急)診、門診特殊慢性病和住院醫療費用等,屬于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按服務協議約定結算;屬于個人支付的,由參保個人直接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
第七條 參保人員門(急)診就醫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職工醫保
1.持本人社會保障卡等有效證件到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符合享受門診特殊慢性病醫療待遇條件的參保人員還應持本人門診特殊慢性病治療卡等有效證明就診。
2.在定點醫療機構門(急)診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個人賬戶支付,個人賬戶余額不足由個人現金支付。
3.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門診特殊慢性病和門診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療費用按規定比例支付。
(二)居民醫保
1.持本人社會保障卡等有效證件在本人選定的門診醫療統籌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符合享受門診特殊慢性病醫療待遇條件的參保人員還應持本人門診特殊慢性病證明就診。
2.在本人選定的門診醫療統籌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門診醫療費用,由門診醫療統籌和個人按規定比例支付,超過門診醫療統籌年度限額支付以上部分的醫療費用由個人支付。在非本人選定的定點醫療機構門診發生的醫療費門診醫療統籌不予支付。
3.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門診特殊慢性病的醫療費用按規定支付。
第八條 參保人員住院就醫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住院治療條件標準。符合住院條件的,由定點醫療機構按規定為參保人員開具住院單,辦理住院手續。不符合住院條件住院發生的醫療費,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參保人員出院后14天內,不能因同一種疾病再次住院;如因病情變化確需在14天內再次住院治療的,由定點醫療機構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不經備案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分解住院拒付相關費用。
(二)參保人員辦理入院手續時,應憑本人社會保障卡等有效證件、住院單辦理住院手續。本人不提供社會保障卡(遺失或損壞補辦的除外)的,其住院治療發生的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三)定點醫療機構應在24小時內將新入院參保人員的基本情況錄入醫療保險信息系統。
(四)參保人員住院治療期間,不得向經治醫師提出不合理的治療、用藥要求。
(五)定點醫療機構要做到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對癥施治,并及時、準確、真實地向參保人員提供住院日費用清單和住院醫療費用結算清單。
(六)參保人員應當入住定點醫療機構接受系統治療,禁止掛空床住院。
(七)定點醫療機構應及時為符合出院條件的參保人員辦理出院手續,無故拖延住院時間發生的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符合出院條件、參保人員拒不出院的,從定點醫療機構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享受基本醫療保險住院醫療待遇;定點醫療機構負責將有關情況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八)參保人員出院時,定點醫療機構不得超量開藥,不得列開檢查、化驗、治療等診療項目帶出院,否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僅結算參保人員入住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費用,嚴禁將其他定點醫藥機構的醫療費用和入住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費用一并結算。
(十)符合享受門診特殊慢性病醫療待遇的參保人員住院治療期間,停止享受門診特殊慢性病醫療待遇;出院時,沒有攜帶門診特殊慢性病治療用藥的,從住院醫療費用結算次日起恢復享受門診特殊慢性病醫療待遇;攜帶門診特殊慢性病治療用藥的,根據攜帶治療用藥量的天數,確定恢復享受門診特殊慢性病醫療待遇的日期。
(十一)參保人員住院期間,停止享受門診醫療待遇;參保人員從住院醫療費用結算次日起恢復享受門診醫療待遇。
第九條 參保人員異地就醫(轉院)住院發生符合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的醫療費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轉院治療。定點醫療機構因限于技術和設備條件,對難以確診和治療的參保人員,應遵循“患者安全、分級診療、逐級就近”和“先統籌地區內后統籌地區外,先自治區內后自治區外”的原則進行轉診轉院。
1.轉院的條件范圍。
(1)原就醫定點醫療機構難以確診的疾病;
(2)原就醫定點醫療機構難以治療的疾病;
(3)綜合性定點醫療機構接診后按規定需轉院轉診的傳染病、精神病等專科疾病;
(4)符合衛生計生部門分級診療有關規定的疾病。
2.轉院手續。
(1)參保人員在統籌地區內定點醫療機構之間轉院的,不需經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備案手續,但應當在結清原住院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后再轉院。
(2)參保人員轉到統籌地區外就醫的,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轉院證明,參保人員憑轉院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3.轉院時效。
(1)參保人員應當從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轉院證明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備案手續,超過辦理轉院備案期限的,應當重新出具轉院證明。
(2)轉院治療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轉院備案之日起3個月內有效;如轉院治療超過3個月的,憑醫療機構繼續治療的疾病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重新辦理轉院備案。
4.報銷比例。經社會保U經辦機構同意轉到統籌地區外自治區內、自治區外住院的,在參保地住院治療報銷比例的基礎上,基金報銷比例分別降低5%、10%;未經同意轉院的,基金報銷比例分別降低15%、20%。
(二)長期跨統籌地區就醫(住院)。是指參保人員長期(3個月以上)跨統籌地區異地就業或異地居住就醫的情形。
1.辦理備案。參保人員可選擇3家工作地或居住地的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作為就醫(住院)定點,并向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備案。
2.報銷比例。經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備案在統籌地區外自治區內、自治區外住院的,按參保地住院治療報銷比例執行;未經備案的,基金報銷比例分別降低15%、20%。
3.符合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異地安置在廣西區域外的退休人員,經本人申請,可以將個人賬戶資金劃轉給個人,供門診就醫、購藥時使用。
(三)短期跨統籌地區就醫(住院)。是指參保人員跨統籌地區異地居住、探親、旅游等不超過3個月的情形。
1.辦理備案。參保人員因急診住院的,應當在入院治療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2.報銷比例。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后在統籌地區外自治區內、自治區外住院的,按參保地住院治療報銷比例執行;逾期或未經備案的,基金報銷比例分別降低15%、20%。
第十條 參保人員辦理異地就醫備案手續后,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原則上不再支付在參保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因故在參保地急診住院治療并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的除外。
第十一條 參保人員返回參保地,應及時向社會保險機構變更或取消備案,從變更或取消備案之日起恢復享受參保地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再享受異地就醫(住院)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 參保人員或者其他個人在就醫或購藥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處理,并暫停社會保障卡使用和暫停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1-6個月:
(一)將本人社會保障卡出借給他人使用,或者通過有償轉讓診療憑證或者結算單據,進行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結算的;
(二)冒用他人社會保障卡或者偽造、變造基本醫療保險憑證,進行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結算的;
(三)通過重復就診或者偽造、變造、涂改病史、處方、報銷憑證、賬目、醫療費用單據等方式,騙取或者超量配取藥品,進行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結算的;
(四)變賣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結算藥品的;
(五)掛空床住院的;
第三條 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將收入戶中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向區(縣)財政專戶劃轉的同時,劃分為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基金。
第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按京財社〔1999〕1802號文件規定的程序進行繳撥。
第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基金在區(縣)管理。區(縣)經辦機構繳入區(縣)財政專戶,區(縣)財政部門根據個人賬戶支出的實際需要審核撥付給區(縣)經辦機構,由區(縣)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進行結算。
第三條 北京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負責全市基本醫療保險登記和基本醫療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與指導工作;區、縣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負責經辦本轄區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的基本醫療保險登記和基本醫療保險費申報繳納的具體業務工作。
第四條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應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社會保險登記的規定,到企業營業執照注冊地或單位住所所在地的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
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和退休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員)填報的《社會保險登記表》、《社會保險補充登記表》和《參加社會保險人員情況登記表》建立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的基本信息庫。
第五條 用人單位于每年第一季度,到參保地的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核定本年度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工資基數。核定繳費工資基數應持下列材料:
(一)《社會保險登記證》;
(二)《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工資基數核定表》;
(三)《勞動情況表》(年報表,表號104)。
核定繳費工資基數的具體工作由北京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統一安排部署。
第六條 用人單位按有關規定招聘(用)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初次就業或失業后重新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調入人員,應及時到參保地的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核定繳費工資基數。
第七條 自每年4月份起,用人單位按照核定后的繳費工資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人單位未按時核定繳費工資基數的,由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暫按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職工的繳費工資基數;用人單位補辦核定繳費工資基數手續后,從核定的次月起,按照核定的繳費工資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八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月繳納。每月1日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月職工信息庫的時點信息,核定用人單位當月基本醫療保險費應繳數額。有補繳或退費的,其應補繳或退費的數額與當月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進行補扣計算后,核定用人單位當月實際應繳納的數額。
第九條 自每月2日起,用人單位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委托銀行代為扣繳。用人單位也可以用支票或現金繳納。
第十條 用人單位發生參保人員增減變化時,應在每月2日至月末期間持《社會保險登記證》到參保地的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辦理參保人員增減手續。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根據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到參保地的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辦理參保人員增加手續:
(一)按有關規定招聘(用)復員轉業退伍軍人、初次就業或失業后重新就業人員的;
(二)接收本區(縣)或跨區(縣)、跨統籌地區調入人員的;
(三)接收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回原單位人員的;
(四)其他符合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條件的。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辦理參保人員增加手續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參加社會保險人員情況登記表》;
(二)《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工資基數核定表》;
(三)《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增加表》;
(四)軍隊后勤財務部門為復員、轉業、退伍軍人開具的《軍人退役醫療保險金個人賬戶轉移憑證》或《義務兵退役醫療保險金轉移憑證》;
(五)外埠社保經辦機構開具的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轉移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應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還應填寫《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繳情況表》。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根據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到參保地的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辦理參保人員減少手續:
(一)職工參軍(含義務兵和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官、文職干部,士官入伍及考入軍隊院校)的;
(二)職工考入中等以上院校并與用人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工作關系的;
(三)參保人員在本區(縣)內或跨區(縣)、跨統籌地區調出的;
(四)參保人員失業、被判刑、勞動教養、死亡、下落不明、出國定居、加入外國籍的。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辦理參保人員減少手續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減少表》;
(二)《基本醫療個人賬戶繼承(清算)申請表》;
(三)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應退基本醫療保險費的,還應填寫《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退費情況表》。
第十五條 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后,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到參保地的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為其辦理基本醫療有關手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減少表》;
(二)《退休人員審批表》;
(三)《北京市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視同繳費年限認定審批表》;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應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還應填寫《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繳情況表》。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下列規定補繳:
(一)用人單位未按時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從應參加之月起補繳。
(二)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核定繳費工資基數,其后申報核定的繳費工資基數高于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按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的繳費工資基數的,應補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核定的數額,從當年4月份起算一次性補繳。
(三)用人單位少報、漏報繳費工資基數,致使基本醫療保險費少繳、漏繳的,按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核定應補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差額,從當年4月份起算一次性補繳。
(四)用人單位招聘(用)失業人員和初次就業人員或職工在本區(縣)或跨區(縣)、跨統籌地區調出調入,因辦理相關手續延誤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從支付工資之月起算一次性補繳。
(五)職工已辦理退休手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滿規定年限,但符合補繳條件的,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數額,按其停止繳費前的繳費工資基數計算一次性補繳。
(六)按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當補繳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下列規定退費:
(一)職工跨統籌地區調出、加入外國籍的,其停止繳費前用人單位欠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應將欠費期間本人已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應劃入其個人賬戶部分退還給本人。退費的具體數額由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核定,并從用人單位當月應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數額中扣除。
(二)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核定繳費工資基數,其后申報核定的繳費工資基數低于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按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的繳費工資基數的,多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核定的數額,從當年4月份起算一次性退還。職工個人繳費中多繳納的部分和按規定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部分不予退還。
(三)按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當退費的。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所或生產經營地點發生變化的,應在遷址前到原參保地的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關系轉移手續。辦理轉移手續應提交以下有關材料:
(一)《社會保險登記證》;
(二)有關市內遷址的證明材料(原件與復印件);
(三)《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減少表》;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用人單位持遷出地的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開具的《基本醫療保險關系轉移介紹信》到遷入地的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關系轉入和恢復繳費手續。
欠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應在遷址前足額補繳,未按規定足額補繳的,由遷入地的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繼續征繳。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分立的,應自決定分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參保地的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手續。辦理有關手續應提交以下有關材料:
(一)《社會保險登記證》;
(二)關于分立的批件或決定書(原件與復印件);
(三)《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減少表》;
(四)分立雙方的補繳協議(原件與復印件);
(五)其他相關材料。
欠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應在分立前足額補繳。未按規定足額補繳的,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根據分立的用人單位雙方簽訂的協議繼續征繳。
因分立而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自決定被合并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參保地的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注銷登記和停止繳費手續。辦理有關手續應提交以下有關材料:
(一)《社會保險登記證》;
(二)被合并的批件或決定書(原件與復印件);
(三)《社會保險注銷登記申請表》;
(四)《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減少表》;
(五)其他相關材料。
用人單位從被合并之月起停止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欠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應在被合并前足額補繳,未按規定足額補繳的,由合并的用人單位補繳。
第二十一條 破產、關閉、解散、撤銷的用人單位應自破產、關閉、解散、撤銷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參保地的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注銷登記和停止繳費手續。辦理有關手續應提交以下有關材料:
(一)《社會保險登記證》;
(二)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書或有關上級部門的批件(原件與復印件);
(三)《社會保險注銷登記申請表》;
(四)《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減少表》;
(五)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用人單位從破產、關閉、解散、撤銷之月起停止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欠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新成立的用人單位應自領取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其他批準成立的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照本辦法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實行大額醫療費用互助的用人單位應繳納的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按照本辦法隨基本醫療保險費一并按月申報繳納。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欠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的,應先補繳欠費。待補足后,再繳納當期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
第三條 北京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負責全市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管理與指導工作,區、縣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及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負責經辦本轄區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的具體業務工作。
第四條 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職工與退休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員)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以下簡稱個人賬戶)。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按規定如實提供與建立個人賬戶相關的基本情況。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將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一部分,按《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標準劃入個人賬戶。自參保人員年滿35周歲、45周歲、70周歲的次月起調整個人賬戶的劃入比例;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繳費年限,按照國家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退休人員,從領取基本養老金或退休費之月起,按《規定》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標準調整個人賬戶的劃入比例。
第六條 職工因調轉流動和其他原因在本區、縣轉移、續保的,只轉移基本醫療保險關系,個人賬戶存儲額不進行劃轉。
職工因調轉流動和其他原因跨區、縣轉移、續保的,其基本醫療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存儲額轉入職工重新參保的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
職工轉往外埠的,由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開具《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轉移單》,應轉移的個人賬戶存儲額通過銀行轉入接收地的基本基療保險經辦機構的賬戶。
第七條 破產、關閉、解散、撤銷的用人單位的退休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其他用人單位接收安置的,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基本醫療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存儲額轉移手續。
第八條 職工在參保期間被征為義務兵的,其個人賬戶予以封存,有存儲額的繼續計息。退伍回京安置后,其個人賬戶啟封;退伍異地安置的,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在收到接收地的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書面證明后,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基本醫療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轉移手續。
第九條 從地方考入軍隊院校及直接招收為軍官、文職干部和士官入伍的,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義務兵在服役期間考入軍隊院校的,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在收到軍隊后勤財務部門開具的書面證明后,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基本醫療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轉移手續。
第十條 本市的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接收安置從外埠應征入伍的退伍義務兵,在原應征入伍地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須提供原應征入伍地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轉移證明和有關個人賬戶存儲額的基本情況,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通過銀行向其原應征入伍地的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接收應轉入的個人賬戶存儲額。
第十一條 義務兵、軍官、文職干部和士官退出現役由用人單位接收安置,恢復或新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在收到軍隊后勤財務部門通過銀行匯至或劃入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銀行賬戶上的醫療保險金,與軍隊后勤財務部門開具的《義務兵退役醫療保險金轉移憑證》或《軍人退役醫療保險金轉移憑證》核實后,為職工啟封或建立個人賬戶,補記個人賬戶結轉金額。
第十二條 職工在參保期間考入中等以上院校并與用人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工作關系的,其個人賬戶予以封存,有存儲額的繼續計息。畢業后在本市重新就業的,其個人賬戶啟封;畢業后在外埠就業的,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在收到接收地的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書面證明后,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基本醫療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轉移手續。
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在參保期間死亡,其個人賬戶予以注銷。個人賬戶中有存儲額的,應依法繼承。
(一)繼承人為參保人員的,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將被繼承人的個人賬戶存儲額轉入繼承人的個人賬戶;
(二)繼承人為非參保人員的,其應繼承的個人賬戶存儲額由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撥付給用人單位,由用人單位支付給繼承人。
(三)沒有繼承人的,個人賬戶存儲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第十四條 辦理個人賬戶繼承手續時,由用人單位填寫《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繼承(清算)申請表》,如繼承人為多人的,還應提供繼承人簽訂的被繼承人個人賬戶存儲額分配協議書,報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核準。
沒有繼承人的,用人單位也應填寫《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繼承(清算)申請表》,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按規定將其個人賬戶存儲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第十五條 職工在參保期間出國定居的,其個人賬戶予以封存,有存儲額的繼續計息。加入外國籍的,注銷其個人賬戶。個人賬戶有存儲額的,用人單位填寫《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繼承(清算)申請表》,經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核準后,將個人賬戶存儲額撥付給用人單位,由用人單位支付給職工或職工親屬。
第十六條 參保人員在參保期間被判刑、勞動教養的,其個人賬戶予以封存,有存儲額的繼續計息。其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后,其個人賬戶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由用人單位接收安置的,用人單位應到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辦理恢復其基本醫療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啟封手續。參保人員為職工的,從領取工資之月起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個人賬戶按月劃入;參保人員為退休人員的,從領取基本養老金或退休費之月起,個人賬戶按月劃入。
(二)職工在判刑、勞動教養期間達到符合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條件的,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回原單位辦理退休手續后,從領取基本養老金或退休費之月起,個人賬戶按月劃入。
(三)職工在判刑、勞動教養期間達到退休條件,未達到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規定的年限,但符合補繳條件的,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回原單位辦理退休手續后,本人應一次性補足由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從補繳之月起,個人賬戶按月劃入。
第十七條 參保人員在參保期間下落不明的,其個人賬戶予以封存,有存儲額的繼續計息。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后,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注銷參保人員的個人賬戶。參保人員個人賬戶有存儲額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經人民法院撤銷死亡宣告的參保人員,從繼續領取工資或基本養老金、退休費之月起,重新建立個人賬戶,并按月劃入。參保人員請求返還個人賬戶存儲額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失業或達到退休年齡時,其個人賬戶有存儲額的,用人單位填寫《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繼承(清算)申請表》,經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核準后,將個人賬戶存儲額撥付給用人單位,由用人單位支付給本人。
第十九條 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員的個人賬戶金定期由區、縣社保基金管理機構支付給本人。
第二十條 個人賬戶的支付按照《規定》及其有關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個人賬戶存儲額的計息,按照每年銀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計息,利息并入個人賬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