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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陳蘅,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人:郭峰,北京市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蘭州金城旅游服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續國,董事長。
委托人:冉志江,北京市公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市對外貿易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市對外貿易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外貿)為與被上訴人蘭州金城旅游服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城公司)保證合同關系確認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保證合同關系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5年2月27日,上海外貿與案外人匈牙利金城豪克國際貿易責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豐年簽訂一份95 H T I 4 E 025售貨合同,約定:由上海外貿供給豪克公司不同規格的童晴棉服和童羽絨服貨物總計數量為28000 PC S(即28000件),總金額為365600美元,裝運數量允許有5%的增減;價格條件為C IF布達佩斯;裝運期限為1995年7月到8月;裝運口岸為中國上海;目的地為匈牙利布達佩斯;付款條件為提單日后70天內電匯付款;品質異議為買方須于貨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天內提出;數量異議為買方須于貨到目的口岸之日起15天內提出,索賠均須提供賣方同意的公證行的檢驗證明。上海外貿業務員鄭亦和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豐年在該合同上簽字。同年4月20日,金城公司給上海外貿出具了關于給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擔保的函。該函稱“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是蘭州市金城旅游服務(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派出的境外企業。關于今年貴公司與該公司簽訂的進出口合同,我們同意作合同經濟擔保。希望合作順利”。售貨合同簽訂后,上海外貿于1995年7月20日將集裝箱裝運情況傳真給豪克公司,同年7月26日將貨物裝上船只,取得提單并交給豪克公司,后因合同項下貨物一部分被匈牙利海關沒收,一部分下落不明,豪克公司未給付上海外貿貨款,雙方發生爭議,上海外貿遂于1996年3月8日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以下簡稱上海仲裁分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豪克公司立即向上海外貿支付貨款328478美元、賠償損失并承擔仲裁費用。上海仲裁分會認為,上海外貿已按銷售合同約定將貨物裝船,支付了至目的地布達佩斯運費,裝船后及時通知了豪克公司,負擔了貨物裝上船以前的一切費用和風險,提供了全套裝運單據,已按約履行了義務,而豪克公司接受了全套正本裝運單據后,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五十條關于“買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規定支付貨物價款和收取貨物”的規定,顯屬根本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上海外貿因豪克公司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上海仲裁分會遂于1997年8月29日作出了(97)滬貿仲字第505號裁決:豪克公司支付上海外貿貨款328478美元;豪克公司賠償上海外貿經濟損失21040美元;仲裁費由豪克公司承擔90%,上海外貿承擔10%;豪克公司補償上海外貿辦案費用人民幣186000元。因上述仲裁裁決沒有涉及金城公司保證責任,上海外貿遂于1998年2月19日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金城公司承擔383883.88美元的保證責任并賠償利息損失。訴訟期間,上海外貿又于同年3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請稱:上海外貿與金城公司擔保責任賠償案中,由于賠償數額有待對豪克公司的執行結果而定,故本案的訴訟請求變更為,依法確認金城公司的擔保合同有效并承擔擔保賠償責任。
另查明:1995年3月16日,金城公司給案外人上海市針織品進出口公司出具了一份“關于給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擔保的函”,該函內容與金城公司于同年4月20日給上海外貿的擔保函內容相同。對于金城公司出具保函問題,該公司承認給上海市針織品進出口公司的擔保函系該公司出具。對于該公司是否向上海外貿出具相同內容的擔保函問題,原審判決認定給上海外貿的擔保函系該公司所出具,金城公司對此認定未提起上訴;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期間,金城公司稱其未向上海外貿出具過保函,至于加蓋在保函上的金城公司公章是否為真實的則不能肯定,但金城公司不申請對此公章進行鑒定。關于豪克公司的稱謂問題,原審法院曾委托蘭州大學外語系對豪克公司的名稱進行翻譯,確認為“金城企業集團豪克公司”。金城公司分別向上海外貿和案外人上海市針織品進出口公司出具保函時稱豪克公司為“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上海外貿向上海仲裁分會申請仲裁時稱被申請人豪克公司為“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豪克公司亦以“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的名義進行書面答辯。豪克公司于1996年6月20日給上海外貿關于推選首席仲裁員的函件中以“匈牙利金城豪克公司”名義落款并加蓋豪克公司公章。豪克公司于1996年3月28日給金城公司的報告中稱本案售貨合同是上海外貿與“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簽訂的。上海仲裁分會秘書處于1998年4月8日給上海外貿的復函中證實:上海外貿以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為被申請人申請仲裁,被申請人曾以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名義答辯,但此后在遞交仲裁文件中又以“金城豪克國際貿易責任有限公司”、“金城豪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匈牙利金城豪克公司”的名義出現(公司公章完全相同),鑒于被申請人使用的名稱前后不一,故仲裁庭曾要求其確認自己的名稱,被申請人于1996年11月27日致函上海仲裁分會稱“本公司全稱為金城豪克國際貿易責任有限公司”。上海仲裁分會認為,“以上事實,說明被申請人盡管使用上述提及的不同名稱,但仍是同一主體”。一、二審訴訟期間,金城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在匈牙利還有第二家豪克公司。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金城公司保函所列被保證人為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與上海外貿所訴被保證人及仲裁裁決書所列被申請人并非同一公司,亦與主合同買方單位不一,不能確認上海外貿與金城公司之間存在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上海外貿起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海外貿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1 200元由上海外貿承擔。
上海外貿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其上訴理由是:原審法院認定“保函所列被保證人是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與原告所訴被保證人及仲裁被申請人并非同一公司,亦與主合同買方單位不一”與事實不符。實際情況是被保證人作為一家匈牙利公司,雖以不同文字表述同時使用了多個名稱,但不能改變其法律關系中作為同一主體的性質,在其與上海外貿的主合同執行過程中及仲裁過程中有充分證據證明這一事實。被保證人雖使用不同名稱,但均系同一經營場所、同一電話號碼和使用同一枚匈牙利文公章,且通過同一總經理田豐年履行同一合同項下的權利和義務,原審法院僅憑名稱文字表述上的不同就輕率地認定主體不一是錯誤的。上海外貿與金城公司之間存在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自1995年4月20日金城公司向上海外貿出具保函之日起,雙方即確立了保證合同關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故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金城公司對豪克公司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并承擔訴訟費用。
金城公司答辯稱:能證明上海外貿提交的1995年4月20日的擔保函是否真實和是否成立的關鍵證人是金昕、鄭亦、田豐年三位經辦人,金昕和鄭亦是上海外貿的業務負責人,其未出庭作證和提供證言,田豐年不僅是必須到庭的證人,而且是上海外貿申請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的被執行人。上海外貿既沒有將被擔保人列為共同被告,又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僅憑一紙空文要求金城公司承擔沒有確定的被擔保人的責任,以及要求金城公司為一個沒有保證條款且排除第三者責任的主合同承擔賠償責任,應不予支持。金城公司未參加上海外貿與豪克公司的仲裁庭審過程,無法對該案件事實進行質證或答辯,金城公司無上述訴訟權利,也沒有義務替仲裁案件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確認事實和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涉及上海外貿與豪克公司以及上海外貿與金城公司之間兩個不同法律關系。關于上海外貿與豪克公司之間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業經上海仲裁分會作出(97)滬貿仲字第505號裁決,豪克公司應承擔給付上海外貿貨款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即主合同債務人債務范圍已經確定。因上海仲裁分會的裁決不能涉及仲裁協議之外的當事人,即從合同中的保證人金城公司。上海外貿有權以金城公司為被告,單獨就本案保證合同關系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上海外貿與金城公司之間存在保證合同關系并判令金城公司對主債務人豪克公司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判決業已查明:1995年4月20日的擔保函系金城公司出具,金城公司對此未提起上訴,亦未對原審認定的事實提出異議。在本院二審期間,雖然金城公司稱該公司未出具擔保函,但又對加蓋在擔保函上的單位公章是否為真實不能作出肯定的回答,且該公司也不申請對此公章進行鑒定,故應認定該擔保函系金城公司所出具。關于被保證人豪克公司的名稱問題,豪克公司雖有多個中文名稱,但均使用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亦同為田豐年一人,且金城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在匈牙利還開辦了第二家豪克公司,應認定擔保函上所稱被保證人匈牙利金城企業集團歐洲豪克公司即為主合同的債務人豪克公司。上海外貿與金城公司之間已形成保證合同關系,該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法,應認定為有效。因此,金城公司的上述辯稱均無事實和法律根據,其辯解的理由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上海外貿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鑒于本案所涉保函沒有約定保證人承擔何種保證責任,且該擔保行為發生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施行之前,依照本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關于“保證合同沒有約定保證人承擔何種保證責任,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保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金城公司應對被保證人豪克公司給付貨款及賠償損失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定,于1999年4月24日判決如下:
一、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甘經初字第17號民事判決。
中圖分類號:F74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913X(2015)04-0008-02
中俄經貿合作關系已步入全面提速的快車道,中俄兩國服務業在維護一國經濟和政治利益方面具有重要的戰略意義。但中俄兩國的文化差異所表現出的語言文化、價值觀念、思維差異等具體形式阻礙了中俄經貿進程的順利進行。因此解決和避免兩國間因多元文化和異質文化所產生的文化休克、文化壁壘、文化墮距等商務溝通問題有著重要作用。我國對中俄貿易關系的關注度伴隨著中俄兩國伙伴關系的不斷親密而逐年提升,所以,在服務貿易領域分析中俄文化差異,對消除兩國間經貿運營過程中出現的消極因素與阻礙介質有著重要意義。文化互通需融合,文化認同是解決差異的最佳途徑與方法,但在文獻查詢中發現在利用文化認同理論去解析中俄服務貿易中出現的語言問題、文化問題的研究鳳毛麟角,探求二者之間的關系以及應用研究更是鮮不多見,所以,選題與研究就顯得尤為重要。
一、 概念的界定
(一)文化認同
所謂文化認同(Culture identity)指個人對于一個特殊文化或族群所具有的歸屬感。它不僅影響到個人對自己身份的認定,社會群體的角色,還影響到民族以及民族文化的保持,國家的意識形態維持與升華,不同的宗教與文明形態之間的理解,甚至當代的國際政治格局。在全球化時代,文化身份定位問題成為不同國家、不同民族、不同民族索要維系獨特文化的手段之一。
(二)服務貿易競爭力
服務貿易競爭力的定義是以全球化為背景,以提高國民收入和生活水平為目的,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服務業參與國際市場競爭,創造增加值并保持國際收支平衡的能力。服務貿易競爭力概念的給出突破了出口創匯能力這一指標來界定服務貿易競爭力的局限性,重點強調均衡涵義。
二、中俄服務貿易過程中出現文化沖突的根由與表象分析
世界多元文化的碰撞與融合,必然會在導致溝通過程中出現語言壁壘與理念偏差的社會表象,繼而在政治、經濟、軍事、農業、服務業等領域出現因文化差異產生沖突與摩擦的事例也時有發生,如何解決沖突并開創“和平發展”的國際合作關系成為各國文化學者的關注話題。從宏觀視角分析,在中俄服務貿易過程中因文化差異產生貿易摩擦和沖突的根由與表象大致可以分為三個方面。
(一) 世界觀的差異成為文化沖突的根本原因
世界觀是一個人對整個世界的根本看法,世界觀建立于一個人對自然、人生、社會和精神的科學的、系統的、豐富的認識基礎上。俄羅斯人崇尚精神文化,輕視物質功利,認為人可以主宰自然,自然是人類征服的對象,人是萬物之心等思維形態;而中國人則認為人與自然共存共生,彼此依附與繁衍,人類自身要融入自然,開發自然。世界觀包括人生觀、價值觀、社會觀與自然觀,它決定人對事物的根本態度,所以,在中俄服務貿易的旅游行業,因文化沖突而產生摩擦的典型的案例對象是導游與游客間的文化沖突,譬如俄羅斯人不善于中庸之道,不善于妥協,不善于追尋絕對真理;而中國人則與之相反,善于迎合與謙遜,待人接物都以和諧共處作為基本溝通底線,即便如此,在短期的旅游觀光過程中,經濟投入必然出現利益紛爭,導游有其營銷的目的與手段,但可能從另一角度違背了游客的購物心態,這種常態的利益紛爭最終會引發兩個對立面之間人生觀與價值觀的本色呈現,從而出現摩擦與沖突,這也是在旅游服務業中很難解決的表象之一。
(二) 經貿管理模式的差異促使文化沖突升級
中國的經貿管理模式主要體現在人制勝于法制,借助法律手段治理經濟僅僅在出現暴力沖突或經濟損失嚴重的情況下,在中國大多企業“和為貴”的經營管理理念灌輸其中,注重感情投資與道德教化,在管理層注重人才培養與權力維護,人才培養注重選拔新生力量用于梯隊管理建設,注入新鮮血液的同時提高企業管理層內部的人才競爭機制,倡導能者居之,但淘汰機制并不嚴重。其權力維護體現在中國企業管理者不善于對下級授權,下屬與上司之間存在明顯利益溝壑和階層等級劃分現象,這也導致了下級對上級授意的依托,缺乏了機制的創新與經營理念的開拓,常體現為墨守成規,居高自保的管理現象。而俄羅斯在管理與授權方面提倡平等、自由、博愛,對權力的紛爭不那么明顯,更加重視人才的使用與選拔,重點突出能力在解決問題的實際經濟價值。[1]但俄羅斯人也存在對權力的崇拜,權力下放的尺度多集中在中層管理。另外,俄羅斯人注重個人的主觀判斷,經營管理模式上理念的延續與領導執政時間的長短存在一定必然性。從中俄旅游行業來看,中俄旅游企業的合作與管理缺乏統一性,人才流失也造成了沖突的升級。譬如分屬中俄兩國某一旅游公司,在薪酬機制問題、社會保障問題與人才流失問題上都出現文化沖突,這種聯系是在長期合作與交往過程中出現的,是在不健全和不規范的管理機制下逐漸體現出來的,例如兩國間的導游行業的薪酬機制以“回扣”為主,這其中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損害了導游行業的職業形象,更關鍵是損害了兩個企業間合作誠意與信任。其次,經濟發展決定了企業的生機與活力,也決定了員工福利與社會保障能力,但國家不同,社會保障機制存在差異,法制的不健全也導致了導游行業間出現因為利益與薪酬的多少而不斷出現人才流失,有的甚至是人才跨國籍的流失,這也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雙邊企業的共同利益。[2]
(三) 民族傳統理念擴大了文化沖突的時限寬度
俄羅斯民族性格中最根本的特征在于非理性主義、極端主義和情緒化,尤其是情緒化把俄羅斯人引向宿命論、烏托邦和神秘主義,而這種情緒化有利有弊,在服務貿易領域它可以表現出熱情奔放、同情善良,也可以表現為優柔寡斷、喜怒無常,時常在做事過程中富有藝術氣息而不在意行為后果。這點卻相對于中國人存在較大差異,中國人注重民族氣節,遵從民族和善文明,更為關鍵的是能夠做到深思熟慮,行事前多顧慮利弊與成敗,大局觀念優勢化是很多中國企業的運營之法。在旅游行業中,企業管理模式和行為的發展固化了民族文化之間的差異,不同國家、不同企業之間民族文化的發展與演變是一個漫長的過程,俄羅斯民族橫跨歐亞兩大洲,雖多數領土坐落亞洲,但西方文化的影響頗深。可以說俄羅斯民族兼有東西方文化的雙重特征,但西方文化影響較多,與中國的民族傳統理念偏差較大,對助力兩國間的服務貿易產生的文化沖突起到了不可推卸的消極作用。在中俄旅游行業中,民族傳統理念的不同影響著兩國旅游企業之間合作經營目標、市場選擇、管理方法與理念創新等問題的不同看法。例如在市場選擇上,中國旅游業重視經濟利益豐厚的旅游項目與旅游方式,而俄羅斯更注重俄羅斯精神文化熏陶,多注重俄羅斯博物館、劇院、城堡等俄史文化的開發,但經濟效益卻無法給中國旅游企業帶來相應的利益,其原因在于僅對精神文化的洗禮無法創造更多的購物商機,但就這點就很容易造成雙邊企業間市場開發與利益紛爭的沖突加劇,將文化引發的沖突時限延長。
三、文化認同提升中俄服務貿易競爭力的總體思路
運用文化認同理論消除或降低中俄服務貿易過程中出現的文化沖突是從文化學、語言學、社會學視角的綜合治理辦法。因為一個國家、一個民族、一個企業的文化特性決定了人與人、人與企業的交往和溝通方式,、種族文化與社會規范以及語言都會促使兩國、兩企間的文化紛爭,最有效且最為持久的方法就是促進兩國間文化的認同范疇的縮小,理念偏差的降低,從而實現服務貿易經濟額的迅速增長。[3]但從旅游服務貿易來看,它是國際服務貿易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鄰邦友好的中俄兩國,旅游業的創匯能力不亞于能源企業的交易值。其提升思路大致可以分為三方面。
(一) 實現多元文化的參與與認同
實現多元文化的參與與認同是指通過多元文化的理解與融合,用不同文化視角適應東道主國在經營理念與模式上的政策思路。中俄服務貿易過程中,合資、合營企業間要從自身文化體系出發,按照自身固有的世界觀與價值觀重新審視外來文化與運營模式的基本形態,使兩國、兩企間的經貿模式首先在理念和文化結構上實現認同與融合,既保留本國文化的本質,又不傷害俄羅斯文化的特性。在文化認同的基礎上,不同文化群體的企業文化就會形成共同的文化意識與文化歸屬感,從而使合作企業根據企業目標和戰略的需要建立企業共同經營理念和新型的企業文化。
(二) 理性對待文化沖突,合理營造文化認同環境
不同文化的差異產生文化沖突,是跨國公司或企業必須高度重視的。促使不同國別、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共處就需要運用媒介手段,其理論方法之一是運用文化認同理論,而另外就需要為解決沖突,達成共識提供良好的認同環境。文化認同的規律大致分為三個步驟:沖突-認同-沖突,往復延續的過程讓文化在出現差異時不斷定位身份感,當身份確定后就會出現身份差異產生的分析效應,逐漸產生沖突,繼而在沖突碰撞中實現文化認同,實際上也是新文化的誕生或身份感的變換,隨后又出現沖突和摩擦,這個過程的循環性推動了文化的不斷更新與發展。所以,沖突并不可怕,理性對待沖突就是更新維護文化認同環境的過程。
(三)良好溝通是實現文化認同提升服務貿易競爭力的有效手段
中俄兩國要實現文化的認同與融入,再實現提升服務貿易競爭力的關鍵是語言的溝通,這是達成共識的前提。而掌握他國語言文化就成為有效溝通的首要工具,在創設企業文化前要重視培養員工掌握語言溝通技巧,尤其是外語技能的培養,在掌握語言知識的同時,還要掌握溝通時的情境性、恰當性,以及手勢語言和神態語言,這其中包括他國語言中的禮儀文化、習俗文化、忌語文化等等都是需要溝通者一一掌握,才能真正實現讓溝通為提升中俄貿易競爭力而服務。
參考文獻:
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和知識經濟的深入普及,人們的生活節奏加快,信息在當今社會中扮演了越來越重要的角色,與之相關的通訊與信息傳輸服務貿易的發展也越來越快。信息通訊技術的發展推動了信息服務貿易的發展,信息服務貿易的發展大大拓展了國際貿易的空間和場所,縮短了國際貿易的距離和時間,簡化了r國際貿易的程序和過程。從國際信息服務貿易的發展來看,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和社會信息化是信息服務發展的物質基礎和社會基礎,世界信息服務市場爭奪戰已經開始,信息服務全球化已經成為全球信息服務業發展的一個基本趨勢。
一、通訊和信息服務貿易的概念及提供方式
現代信息服務可以劃分為兩大類,一類為一般意義上的信息服務,也稱為無形信息服務,如跨國數據流服務、電訊服務、工程咨詢服務、技術培訓與教育服務,以及金融信息等商業信息服務等。這類信息服務通常要求服務提供者與消費者物理接近,服務生產與消費同時同地進行,部分也存在同時異地進行的情況。另外一類信息服務是有形信息服務,包括計算機軟件、音像制品、文化娛樂制品和某些高技術產品等涉及知識產權的各種有形產品。這類信息服務區別于前一類信息服務的特點,在于它們無需服務提供者消費者物理接近,服務提供與消費之間既可以同時同地或異時異地進行,也可以同時異地或異時同地進行
傳統的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費模式是中國進口國際通訊服務的主要方式。除此之外,中國加入世貿組織之后電信市場開放度逐步提高,國內電信公司在海外上市成為國際化的公眾企業、外國電信企業進入國內市場開展業務,都成為當前中國通信服務出口的新的增長點。中國通訊服務出口的主要模式也是跨境支付模式。隨著來華旅游和經商人員的大量增加,外國人以境外消費的模式從中國獲得通訊服務的規模也在急劇擴大。一方面,在華長期居住人口選擇中國國內電訊運營商為其提供服務,在中國注冊開通固定電話、移動電話和互聯網線路;另一方面,來華旅游和經商的臨時居留人員使用國內和國際電信業務。
二、我國通訊和信息服務貿易的發展狀況
我國服務貿易雖取得了一定發展,但項目發展不平衡。運輸、旅游等傳統服務業仍在我國服務貿易中居于主導地位,金融、保險、咨詢、計算機信息服務等技術密集和知識密集型的高附加值服務行業處于初級發展階段、國際競爭力不高。最近幾年,我國通信與信息領域的服務貿易成長比較穩定,也是我國重點扶持的對象,有著良好的發展前景。
通訊和計算機和信息服務都是國際收支經常項目中服務項下的主要項目之一。在2002―2006年間,我國通訊服務貿易總體上呈現增長勢頭。從進口的情況看,除了2003年比2002年略有下降外,其余年份都呈增長趨勢。從出口的情況看,除了2004年比2003年下降了31.01%外,其余年份都呈現增長態勢。從貿易差額的情況看,2002年和2003年,我國通訊服務貿易處于順差狀態,2004-2006年3年間隨著國內電訊市場開放度的提高則呈現逆差狀態。電訊服務的貿易差額發展走勢基本上與我國電訊服務出口的走勢相一致,說明近年來,電訊服務進口基本成穩定增長勢頭,而出口在整個電訊服務貿易中的影響更為突出。
近年來,隨著我國計算機和信息服務行業的迅速成長。我國計算機和信息服務項下收支順差不斷增加,已為成為我國的國際收支順差的重要來源之一。從進口的情況看,2003年至2006年4年間的年增長率分別為-8.57%、20.94%、29.52%、7.17%。從出口的情況看,隨著近年來我國計算機和信息服務業國際競爭力的不斷增強,信息服務的出口也不斷攀升。從總差額的情況看,近年來我國計算機和信息服務的國際服務貿易由逆差轉為順差。
三、我國通訊和信息服務貿易的國際合作
經濟全球化的今天,國際合作已經滲透到各行各業。信息傳輸業作為聯結各微觀主體、在宏觀層面傳播信息的紐帶行業。更是開展了包括資金、技術、人才等各方面的國際合作。
1.中國通訊企業境外投資
近年來,隨著中國電信行業的改革和重組,中國通訊行業以商業存在模式對外出口通訊服務的能力不斷提高,出口規模逐漸擴大。中國電信企業境外投資合作取得一定成效。目前,幾家大型基礎電信運營商,通過海外上市逐步實現資本國際化;這幾家企業與各國主要運營企業建立了對等互聯,在國外進行了多項網絡延伸工程;在上百個國家和地區設立了代表處或分公司。中國通信設備企業大力發展設備出口,部分企業還通過參股當地電信企業參與非洲、美洲的電信運營。中國郵政業的國際化發展正處于起步階段,國內企業通過合資、合作、等形式,在中國周邊地區及貿易往來密切的發達國家設立海外網點,經營國際業務。
隨著數字、網絡、軟件、衛星等技術的突飛猛進,電信、電視、電腦三網融合趨勢更加明顯,互聯網等新型媒體正在興起,我國加入WTO后允許境外公司設立中外合資的電信公司,開放互聯網接入服務、互聯網內容提供服務等網絡業務。互聯網傳播音視頻信號技術的成熟使得國外資本涌入網絡業務領域,這必將加快我國廣播電視整體技術水平的提高。同時,作為全球最大的有線電視市場。目前中國有超過1/3的有線電視用戶已經接入了數字電視平臺。有線電視數字化的機遇讓眾多跨國企業將目光聚焦在中國市場。隨著中國有線電視數字化的推進,跨國企業覓得的機會將越來越多,國際合作將不斷加深。
2.國內信息服務企業利用外資
隨著我國電信服務市場逐步對外開放,外國投資者開始投資我國電信服務市場。根據加入WTO承諾,基礎電信業務除了對外商保留49%的股權限制外,取消地域限制,全面對外開放。然而,迄今為止在基礎電信領域并沒有外資運營商申請成立合資企業,這使得基礎業務領域的外商直接投資保持著“零”的記錄。但是,隨著我國四大基礎電信運營商紛紛海外上市,國際資本尤其是大型國際電信運營商越來越將目光瞄準我國電信市場。外資電信運營商以股份收購等形式與國內電信運營企業開展的合作已經形成。目前,多個國際電信企業已逐步進入中國電信市場,已有數十家企業向中國政府主管部門提出設立外資電信企業的申請,其中有多家企業正式通過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審定,包括日本NTT、韓國SK等國際電信巨頭均在國內設立了合資公司,主要從事信息服務、因特網數據中心、互聯網接入服務和呼叫中心等業務。在增值電信業務中,目前在中國獲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2,2萬家,其中多個外資公司通過對這些企業進行并購、合資、參股等,進入中國電信增值運營市場。
2009年,在金融危機愈演愈烈之際依然保持高速復合增長率的中國互聯網新媒體市場開始吸引外資新一輪的涌入潮。中國互聯
網市場不斷受到青睞,被海外資金視為一個安全的投資“避風港”。
3.國際信息服務外包
如今在企業的信息化建設過程中,信息服務的國際外包是必然趨勢。外包真正意義是對于企業非核心事務的進一步壓縮,利用專業化分工,以更低的價格得到更為專業和靈活的網絡應用服務和網絡系統的維護服務。現在,網絡的發展非常快。而網絡服務又非常專業,企業把網絡建設外包后可以專注于自己的業務。特別對于中小企業,特別是傳統產業的中小企業,由于企業規模限制,信息化基礎薄弱,信息技術人才相對短缺,采用外包的方式進行企業信息化建設可以說是明智的選擇。幾乎世界各國都參與了軟件開發的國際競爭。許多發展中國家的軟件公司也謀求擠入國際信息市場。
截至2007年年底,中國軟件與相關服務行業中,共有外商投資企業1651家。這些企業2007年的軟件及服務收入達到1401億,元。其中軟件產品收入321億元,系統集成收入170億元,軟件技術服務收入419億元,嵌入式系統軟件收入399億元,IC設計收入92億元。各項主要指標中,外商獨資企業所占比重達40%以上。近年來,跨國公司對中國軟件及服務投資出現一些新的趨勢,如印度軟件企業明顯加大了對中國的投資力度,外包中心向中國轉移的速度加快、建立研發中心的數量增多等等。
四、結論與啟示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我國通訊與信息服務貿易通過多種方式參與了廣泛的國際合作。跟隨全球經濟一體化的浪潮,未來必將有更加深入的發展。從中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與啟示。
1.通訊及信息服務業的全球化是基本趨勢
信息服務業的市場開放是一個漫長的過程在市場需求、技術進步、業務創新和國際電信管制政策逐步放松等因素共同的推動下,信息服務全球化已經成了全球信息服務業發展的一個基本趨勢。全球化就是提高國際通信能力,擴大國際合作,走出國門,參與國際市場競爭,具備提供全球的能力,以適應將來的多邊貿易體制。通信全球化是經濟全球化的必然結果。全球化趨勢使原來國際電信與信息服務貿易的雙邊貿易體制向市場更開放、貿易更自由、競爭更激烈的多邊貿易體制轉移。從而由企業一對一的關系變為多對多的關系。而且也不再是國家與國家進行貿易,而是公司與公司進行貿易。每個國家都必須適應這些全球化的趨勢,才能融入于國際社會。為了實現全球化,需要具備提供端到端全球業務的能力、需要新的多邊貿易結算機制、需要用新的優質產品與服務走出國門。通訊服務業的市場開放是國際通訊業發展的基本趨勢,也是WTO各成員國相互間的承諾。
2.豐富的智力資源是影響信息服務貿易國際競爭力的關鍵因素
我國計算機和信息服務貿易的發展,尤其是在軟件服務方面,和這些國家相比還有很大的差距:我國軟件人才教育和培訓體系不完備。這造成我國軟件人才比例不協調,高端項目的策劃人員和系統分析員和低端軟件操作員的人才相對較少,而中端的人才又相對過剩。我國軟件人員英語能力不足,而全球大部分的軟件外包市場都是用英語來溝通的。我國軟件企業全球交付能力不足,國際化、規范化的管理水平比較低,管理運營不合理,產品常常返工,并且常常不能夠提供軟件服務完整地解決方案。同時我國軟件企業規模小,管理水平低,獲得國際認證的企業較少。
3.跨國通訊企業間的聯合兼并是促進國際通訊服務貿易發展的重要手段
隨著歐洲及其他地區國家電信市場的逐步開放,各個跨國電信經營公司紛紛推行國際化擴張戰略,它們通過聯合和兼并等手段最大限度地使用自身規模和能力,向其他國家滲透。大大促進了國際通訊服務貿易的發展。跨國電信企業間的聯合和兼并的目的主要有三個,一是通過資源互補創造新的價值;二是降低市場進入的成本和風險;三是降低企業經營成本。不管是組成企業聯盟,還是以資本為紐帶的收購兼并,跨國電信企業之間這種全球性擴張,是近幾年國際通訊服務貿易快速發展的一個重要手段。跨國電信企業通過收購兼并,不僅擴大了自身的規模,提高了服務能力和質量,同時也繁榮了國際電信市場,促進了各國電信服務業的交流。
4.通過業務融合和創新推動國際通訊服務貿易
通訊技術的進步和融合,造就了更大的通訊市場,為國際通訊服務貿易的發展帶來了巨大的機遇。隨著信息傳輸技術、計算機技術和多媒體技術的不斷創新、發展,電信領域的傳統技術分界線正在被打破,傳統電信服務市場的割據狀況也正在迅速瓦解。新的技術融合趨勢使傳統的固定電話與移動電話,電信、廣播電視和互聯網分離的分業經營的模式逐步打破,為國際通訊服務貿易的發展創造了前所未有的大好環境。
5.拓寬企業融資渠道,引進戰略投資者
通訊企業要充分利用國內和國際兩個資本市場,多渠道融通資金。首先,要爭取在國內和國際證券市場發行股票和企業債券。其次,可以利用出售企業股權、合資建立新公司等方式引進國外戰略投資者。再次,引進國內民間戰略投資者。引進國內民間戰略投資者對于我國通訊業的對內開放,形成有效競爭的市場格局具有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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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焦微玲,論我國信息產業在國際分工中的定位[J]情報雜志,2005,(7)
關鍵詞:FOB多樣性賣方義務
一、FOB基本問題導論
FOB條款在國際貿易中被廣泛適用,但所謂的FOB的多樣性卻給國際貿易的參與者及法官造成很多問題。FOB條款來源于英國法,追溯最早的判例可以追溯到200 年前。通常,FOB從字面意義看為船上交貨,或者賣方“在貨物跨過船舷那一刻之前,承擔所有的花費和貨物安全責任,在此之后,交付完成,貨物的損失風險轉移給了賣方。”然而,隨著國內及國際貿易的發展,FOB條款形成了不同的類型,在不同司法背景下買賣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也不相同,某一種FOB合同的定義無法適用于另一種FOB合同。因此,交易雙方需要注意FOB的多樣性及在不同FOB合同下所承擔的權利義務的不同情況。
二、不同種類的FOB合同
1.不同司法管轄權下的FOB合同
國際商會(ICC)了一系列國際貿易術語(Incoterms),這些貿易術語被認為是每天數不清的國際貿易合同中所使用的標準定義。ICC模式使得國際貿易合同對于無法采用法律部門的小企業來說容易很多。但是即使ICC的國際貿易屬于也存在不同版本,術語的選擇依據買賣雙方意愿所決定,因此無論哪年版本的貿易術語,現在都可以適用。Incoterms 1976中,曾有過FOB航空的規定,但在Incoterms 1990中變取消了這一規定并之后沒有再適用過。
美國統一商法典(UCC)賦予了FOB更廣泛的定義。在UCC下,FOB可以是FOB裝貨地、FOB目的地、FOB船、車或其他工具,在不同FOB定義下,買賣雙方權利義務差別較大。在UCC下的FOB目的地,實際上與國際商會的貿易術語下ex ship相類似。這種FOB的定義將會造成除了指定船舶、保險等之外更復雜的義務劃分,
在英國法下,FOB合同種類繁多,并沒有確定的FOB定義。《貨物買賣法案》給出了確定FOB合同的原則及在此類FOB合同下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出口協會及英國商會組織也對買賣雙方劃分了不同的權利義務。在法國法下,存在三種不同的FOB合同:賣方最少義務;賣方負責運費;賣方負責運費加保險。
2.不同種類的FOB合同
在FOB合同的確認上,Pyrene Co.Ltd.v.Scindia Navigation Co.Ltd案第一次確認了FOB是多樣的。法官認為“FOB合同已經成為一種可變的工具”,并且列出了除傳統FOB之外不同種類的FOB合同。之后,在El Minia 案中,法官總結了上案表明的三種不同類型FOB合同。第一種也就是傳統FOB合同,買方定船,賣方代表買方將貨物裝于船上,獲取提單。賣方是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第二種為第一種的變體,賣方安排船,但其他法律后果與第一種相同。第三種則是賣方將貨物置于甲板,得到船長收據,將之交予買方或者持有提單的其人,買方從始便是合同一方。
隨著FOB合同的廣泛運用及當事人雙方的意愿不斷發上變化,FOB合同下,賣方義務不斷增加。在Carlos Federspiel & Co., S.A.v. Charles Twigg & Co.Ltd案中,雙方達成協議由賣方支付保險和費用,這使得合同與CIF合同非常類似。但這些額外義務并沒有改變合同的性質。法官認為,該合同“本質上仍然應該被視為FOB合同”。隨后的案例中還存在增加義務給買方,如讓其取得出口許可等。
學術界并沒有對FOB合同統一的分類,分類非常有爭議性。有人將FOB合同分為嚴格、附加服務、運至目的地三種。還有學者將FOB合同分為傳統、附加服務、運至目的地。另外一些學者給出了另一種“擴展的FOB”,由于此種FOB與附加服務FOB也不同,賣方并不作為運輸合同人,而是作為合同一方。這種FOB與運至目的地相類似,并且是否有必要將此類FOB與附加服務FOB的區分也并不明確。較為合理的分法為,將FOB分為一般FOB、傳統FOB及附加服務FOB。一般FOB中賣方承擔最少義務,也就是Incoterm 2000中規定的FOB。傳統FOB具有最長的歷史,賣方作為人或合同方締結運輸合同。而賦予賣方負責保險等其他義務的FOB則為附加服務FOB。
三、結論
實際上,也正是因為FOB的多樣性,又使得FOB可能廣泛的應用于國際貿易中,賣方可能更傾向于適用普通FOB,此情況下其義務最少。而在傳統FOB下,賣方還需要獲取提單。在附加服務FOB中,賣方的義務更可能包括了定船、付運費、保險等等。因此,買賣雙方在簽訂合同時,一定要詳細載明雙方權利義務及適用哪一種FOB合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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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Pyrene Co.Ltd.v.Scindia Navigation Co.Ltd. [1954] 2 QB 402
作者簡介:薛潔(1981-),女,河南開封人,廈門大學經濟學院計劃統計系博士研究生,主要從事國民經濟核算研究。
中圖分類號:F222 3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1096(2009)03-0072-04
收稿日期:2009-04―16
一、引言
目前國際服務貿易統計主要采用國際收支(BOP)統計和國外分支機構服務貿易(FATS)統計的二元架構方式,而關于模式4自然人存在的統計內容尚未有實際的估算。隨著全球化的不斷深入,通過自然人移動方式提供的服務占整個服務貿易的比重會越來越高。Winters認為,在模式4下,如果發展中國家相對豐富的中等和低等技術勞動力能夠獲準在發達國家提供服務,則存在著巨大的潛在收益。他對要素流動的實證研究估計認為,即使相對較小的勞動力流動也會帶來巨額的回報。據估計,若發達國家每年增加3%的技術和非技術勞動力入境配額,則全球的福利將增長1500億美元(馬圖等,2004)。因此來說,需要重視對模式4提供服務的研究。
與《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下其他供應模式相比較,對模式4研究的關鍵問題是什么?即服務價值統計和自然人數統計。本文主要討論服務價值的統計問題。現在多數文獻都是采用國際收支經常賬戶中與勞務流量相關的雇員報酬和工人匯款對模式4服務價值進行粗糙的估計,如Karsenty(2002)和Deardorff&Stern(2004)均采用BOP的“雇員報酬”估算模式4。正如一件事情總有兩面性,對于此問題同樣存在不同的意見。Jansen等(2004)認為雇員報酬和工人匯款一定程度上保證了國家間的可比性,但是用來度量模式4存在局限性。因此,他們利用勞動統計、遷移統計和人口普查的相關數據,如不同經濟活動或就業部門的暫時性外國工人數量和這些工人的平均工資來估算一國模式4的服務貿易價值。但問題是這些工人到底是由本國所有的公司雇傭的,還是由外國所有的公司雇傭的。該數據并沒有加以區分,這無疑會高估模式4的服務貿易價值。Magdeleine等(2008)也指出雇員報酬與工人匯款不能取代BOP指標來衡量服務供應商和消費者間發生的貿易流量。
那么,究竟國際收支經常賬戶中雇員報酬和工人匯款指標能否用來衡量模式4服務貿易價值?本文在模式4統計概念與分類的基礎上,針對模式4提供服務價值的指標選取進行深入的探討,利用《中國服務貿易發展報告》相關數據,對我國模式4服務價值進行初步的測算。
二、GATs模式4的統計概念與分類
(一)模式4的統計概念
模式4,即自然人存在,由一個(世貿組織)成員的服務供應商通過在任何其他成員領土中一個成員的自然人存在方式提供服務(聯合國統計司等,2002)。GATS把模式4定義為“一成員的服務提供者通過在任何其他成員領土內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務”,并且在《關于本協定項下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流動的附件》中說明“本協定不得適用于影響尋求進入一成員就業市場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得適用于在永久基礎上有關公民身份、居住或就業的措施”。
(二)模式4的統計分類
GATS《關于本協定項下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流動的附件》將自然人流動具體分為:一是合同服務供應商,即獨立服務供應商和法人服務供應商的雇員,他們進入另一成員國的領土提供服務;二是服務供應商內部員工調動,他們進入另一成員國領土為服務供應商的分支機構工作;三是商業訪問者,即自雇或由服務供應商雇用,進人另一個成員國,其目的是進行服務合同談判或建立商業存在。但是有關東道國服務公司雇傭的外國人是否屬于模式4的統計范圍,這點還存在爭論。本文不作詳細討論。
根據GATS的法律條款,于2008年8月份公布的《國際服務貿易統計手冊》修訂草案,簡稱MSITS(2008Draft)(下同),對衡量模式4的相關統計問題進行了更為詳細的討論。在GATS的基礎上,MSITS(2008Draft)進一步細化了模式4的統計分類。
可以看出,MSITS(2008Draft)中關于模式4的統計分類主要包括:
1,合同服務供應商――自雇人員。即B成員國的自然人進入A成員國提供服務,逗留時間一般在3個月到1年時間。
2,合同服務供應商――外國服務供應商的雇員。即B成員國的服務供應商派遣其員工至A成員國,來完成服務合同。比如B成員國的一家IT服務公司派其員工到A成員國。為該國的消費者提供計算機服務。員工的逗留時間一般在3個月到1年時間,很少超過2年時間。
3,內部員工調動與國外建立公司直接雇傭外國員工。在具有商業存在的前提下,要么由B成員國的服務供應商派其員工到在A成員國建立的分支機構提供服務,要么是該公司在A成員國建立的分支機構直接在本國雇傭外國員工,來提供服務。逗留時間在2年到5年時間。
4,服務銷售者。他們進入A成員國的目的是進行服務合同談判或建立商業存在,逗留時間在3個月之內。
除了以上分類,在WTO成員國服務貿易承諾中,還涉及設備安裝和服務人員(歸入合同服務供應商或公司內部員工調動)、藝術家(歸入合同服務供應商)、畢業實習人員(歸人合同服務供應商)等專門的人員類型。
三、GATs模式4服務價值統計記錄原則與相關衡量指標的討論
(一)模式4服務價值統計記錄原則
模式4的分類中,內部員工調動與外國分支機構直接雇傭外國員工是以商業存在為前提的,這部分自然人提供的貿易流量通過模式3――商業存在來反映。而服務銷售者,這部分自然人談判服務合同或建立商業存在,他們的存在與服務提供相關,但他們本身不提供服務。因此,模式4提供服務貿易流量估價的核心是合同服務供應商,包括自雇人員和外國服務供應商的雇員。那么,根據自然人的類型和逗留時間的不同,所提供的服務貿易價值在BOP中的記錄原則如下:
1,合同服務供應商――外國服務供應商的雇員。根據常住性原則,不論該自然人在東道國逗留時間的長短,BOP統計都把發生的交易記錄為服務的出口(或進口)。
2,合同服務供應商――自雇人員。當自然人逗留時間小于1年,記錄為服務的出口(或進口);當自然人逗留時間
大于1年時,他們已成為東道國的常住居民,因此,BOP統計不再記錄為常住與非常住服務交易。此時,唯一顯示在BOP中的流量是工人匯款。
(二)模式4服務價值衡量指標的討論
現有文獻多是采用國際收支中與服務和勞務有關的雇員報酬和工人匯款指標對模式4的服務價值進行估算。那么,這兩個指標能否用來衡量模式4的服務價值,先來討論這兩個指標的概念。
1,雇員報酬概念與討論
雇員報酬在BPM5中定義為:“包括個人在非常住經濟體為該經濟體常住單位工作而得到的現金或實物形式的工資、薪金和其他收益。這里包括雇主代表雇員所支付的社會保障項目或私人保險或養老金(不管退休金是否采用基金制),以保證雇員的各種福利。在這種情況下,雇員包括季節性工人和其他短期工作的工人。由于大使館或領事館在駐地所在的經濟體享有治外法權,在這些機構工作的當地職員所得到的報酬被列為非常住實體向常住實體支付的一部分”(國際貨幣基金組織,1995)。
簡單來說,雇員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和其他收益(現金或實物形式),其中雇員包括邊界工人、季節性工人和其他非常住工人。但是用來估計模式4確實存在局限性,具體表現在:(1)該指標并不只限于服務供應者的報酬,它包括在任一經濟體中的工人,從而會高估模式4;(2)該指標只涵蓋了在國外工作少于1年時間的工人,然而在GATS下模式4包括最長時間為五年時間的服務提供者;(3)該指標包括邊界工人,這超出了模式4的范圍;(4)該指標沒有涉及外國工人的母國;(5)在東道國的員工到底是由外國公司雇傭的還是本土公司雇傭的,該指標并沒有加以區分。
2,工人匯款概念與討論
工人匯款在BPM5中定義為:“工人匯款包括受雇于新經濟體并被視為其常住者的移民所進行的經常轉移(移民指來到一經濟體并在那里居住一年或更長時間的人)。工人匯款經常是在親屬之間進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1995)。
概括說,工人匯款指由外國經濟體雇傭的移居工人的現金轉移,這些移居工人是該經濟體的常住居民。同樣。該指標在衡量模式4服務價值時,也具有局限性,主要表現在:(1)它不僅僅只包括服務供應者,還包括除服務部門以外的其他經濟部門,這超出了模式4所包含的范圍;(2)該指標只代表工人報酬中儲蓄的一部分,并且這部分由工人匯回了母國,從而會低估工人活動的價值;(3)匯款包括長期移民的轉移,這部分不屬于模式4的統計范圍;(4)匯款中的大部分可能沒有通過官方渠道流出,因此在該指標數據上不會有記錄。
結合模式4服務價值統計記錄原則和上述對衡量指標的討論,可以看出雇員報酬和工人匯款并不適合單獨用來衡量模式4提供的服務貿易流量。因此,對模式4服務價值的估算,需要以國際收支中與服務貿易項目有關的進出口流量為主要依據。
四、我國CATS模式4服務價值的估算
(一)我國服務貿易發展現狀
利用中國商務部公布的《中國服務貿易發展報告2008》中2007年我國跨境服務貿易與商業存在相關數據對我國服務貿易規模進行初步的估算。
2007年,我國居民與非居民間服務貿易(按國際收支口徑統計,不含政府服務)進出口規模繼續擴大,服務貿易進出口總額達2509.1億美元。其中出口1216.5億美元,同比增長33.1%;中國旅游進口增速明顯高于出口增速,其中旅游出口372.3億美元,比2006年增長9.7%,進口297.9億美元,同比增長22.5%。2007年,我國境內商業存在發展良好。按照WTO行業分類標準,我國服務貿易領域(含銀行、保險、證券)新設立外商投資企業16165家。占全國新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總數的42.7%,實際使用外資金額394.4億美元,占全國實際使用外資金額的47.2%。其中,全國非金融類服務貿易領域新設立外商投資企業16148家,同比增長7.5%;實際使用外資金額306.9億美元(中國商務部。2008)。
由于所得數據的局限性,本文用旅游出口作為模式2提供的主要服務價值,境內商業存在發展中的實際使用外資金額衡量模式3的服務貿易規模,居民與非居民間服務貿易出口額(旅游出口和未提及的政府服務除外)作為模式1和模式4服務貿易價值的總額。
我國模式1和模式4提供的服務貿易價值最多,占到52%;其次是模式3――商業存在占24%。但是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我國商業存在提供服務貿易規模較小,說明我國實際利用外資不充分,還需要加大力度引進外資,引進先進服務行業與技術,從而促進我國服務業與服務貿易的發展;模式2提供的服務價值與模式3相當,占23%,該比例與2006年相比,下降了7%,說明我國旅游產業發展減緩。
(二)我國模式4服務價值的估算
模式1和模式4并沒有分離開。那么,如何從模式1和模式4中分解出模式4,這是關鍵問題。我們知道有些行業的服務貿易只是通過模式l來完成的,比如運輸、通訊服務、保險服務、金融服務、特許使用費及許可費等行業。這樣我們可以將模式1提供的服務貿易從模式1和模式4中分離出來。余下的部分并不能完全說是模式4的服務價值,因為比如計算機服務,其他商業服務,個人、文化和娛樂服務,這些服務貿易的提供有時屬于模式1,有時屬于模式4。對于這種情況如何處理,以《擴大的國際收支服務分類》(EBOPS)為標準,MSITS(2008Draft)建議了模式l和4,模式2和4,模式3和4之間分配服務貿易價值的基本原則。
1,模式1和模式4
通過模式1提供的服務貿易還包括計算機和信息服務、其他商業服務以及個人、文化和娛樂服務等方面的部分交易。但是這些交易有時候是通過模式4來完成的,比如IT服務供應者到消費者領土完成服務合同,對于這種交叉情況,需要進一步的分析,對它們進行識別與估算。
2,模式2和模式4
按照《擴大的國際收支服務分類》,其他商業服務中,如垃圾處理和清除污染,如果由工人來清除污染產生的服務交易,屬于模式4的統計范圍;如果是放射性和其他垃圾的處理,則屬于模式2的統計范圍。
3,模式3和模式4
模式3商業存在――國外分支機構在東道國的服務銷售,這些屬于FATS統計范圍。但是有一些商業存在不屬于FATS的統計范圍,卻在BOP統計框架下。比如一家外國建筑公司,在東道國做一項短期(少于1年)的建筑工程。建立一個分支機構,隨著工程的完成,分支機構隨之解散,這種服務交易記錄在國際收支的建筑服務出口/進口項目下。而不是在FATS統計中。但是這些服務應被認為是通過模式3提供的,因為CATS認為商業存在可以是由外國實體擁有或控制的任何類型的企業,甚至可以是為短期目的而建立的企業。因此來說,國際收支的組成部分――建筑服務,反過來也包括模式4即自然人存在所產生的交易。
分析發現,在模式1和4中,通過模式l提供的服務價值占比21.08%,次于其他部分所占的比例。其他部分中,模式1、2和4占比27.98%,模式3和4占比3.34%。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模式4已成為我國出口貿易中的一個重要元素。
當然,將模式4徹底分離出來還需要進一步的研究與數據開發。比如在搜集數據,進行調查時,問卷設計的問題更具有針對性,可以要求被訪問者填寫自己是獨立服務供應商還是被雇傭;提供的服務價值是多少,或者要求被訪問者填寫通過哪種模式提供服務貿易等問題。這些都有助于掌握更詳細全面的數據,從而準確分析各模式提供的服務貿易流量及進行國際比較。
五、結論與啟示
關鍵詞:違約救濟 國際貿易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違約救濟,顧名思義,指的是一方違反合同約定,另一方有權采取的救濟措施。所謂的國際貿易,根據1995年世界貿易組織的《馬拉克什協定)),包括國際貨物貿易、國際服務貿易以及與知識產權貿易三大塊。
在國際公約層面上,調整國際貨物貿易最主要的公約應屬1980年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截至2009年2月5日,共有73個國家加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其中發達國家占了2I個(幾乎所有的發達國家都參加了該公約,只有英國和葡萄牙沒有加人),其所涵蓋的國際貿易總量超過全球貿易總量的70%。中國是該公約的締約國,中國《民法通則》也明確規定,中國國內法的規定若與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定不相一致,應以公約為準。此外,由于該公約的適用具有任意性,即便不是締約國的國民,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適用該公約的規定,或者約定對某些規定進行變更。因此,本文主要從《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視角探討違約救濟條款。
本文主要分析國際貨物貿易中的違約救濟規則,但是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國際貨物貿易與國際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貿易越來越緊密地聯系在一起,國際貨物貿易合同已經不可避免地包含了某些服務和知識產權的內容,從這個意義上講,國際貨物貿易的違約救濟也可以認為是國際貿易的違約救濟,更何況,國際貨物貿易領域的違約救濟規則有些本身就直接被適用在國際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貿易領域。以下將分三個方面展開論述。
一、國際貨物貿易實務中違約責任與違約救濟之辨析
在國際貿易實務中,我們經常看到合同中列有違約責任的條款。根據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違約責任并非一個單獨的概念。該公約不止一次提到合同的違反(breach of contract ),即違約,但是違約產生的責任問題并沒有像我們日常看到的那樣直接概括為“違約責任”。對違反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表述詳見于公約第三章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by the seller(賣方違約時買方的救濟)和第四章Remedies for breach ofcontract by the buyer(買方違約時賣方的救濟),因此公約很清楚地表明,違約責任和違約救濟,先有一方違約的事實,另一方才有權采取救濟,違約方因非違約方行使救濟權利而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才是違約責任,故而違約責任并不能簡單等同于違約救濟。但是,在國際貨物貿易法律實務中,經常可見這兩個概念被混淆使用,在訂立的合同條款中更是經常將兩者混為一談,表明違約情形出現時一方有權要求違約方如何承擔責任的內容經常被概括為“違約責任”,而這些內容確切地說,應該被概括為“違約救濟”。
二、違約的類型與救濟選擇:非違約方的救濟選擇不可任意而為
根據《公約》第46, 50, 51條規定,賣方違反合同時買方可以采取的特有的補救方法主要有五個:①要求實際履行②交付替代物③修理④減價⑤宣告合同解除。而根據《公約》第61, 62, 63, 64條,買方違反合同時賣方特有的補救方法主要有兩個:①要求實際履行②宣告合同解除。無論買方還是賣方違約,都可以采取的共同的救濟方式主要包括三個:①中止履行義務(《公約》第71條)②損害賠償(《公約》第74, 77條)③支付利息(《公約》第78條)。
在國際貨物貿易實務中,經常遇到當事人很輕率地要求退貨或要求退款,也就是單方宣告解除合同。這種宣告作為貿易談判策略未嘗無可,但作為法律救濟手段,必須三思而后行。公約對于違約救濟方式的采用與違約的程度緊密相連,必須根據違約的程度確定相應的救濟方式,不可任意而為。
根據公約的規定,違約的類型可以概括為兩大類,一類是根本性違約與非根本性違約(fundamentalbreach of contract v.s Non-foundamental breach ofcontract),另一類是實際違約與預期違約(actualbreach of contract v.s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一)一方根本性違約,另一方的救濟選擇
根本性違約,根據公約25條,指的是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但是,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并且同樣一個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的除外。
甲乙雙方經過友好協商,為保障加工貿易申報系統的正常運行,本著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則,現就乙方向甲方提供有關加工貿易申報系統的技術支持和數據保存等服務,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方的權利義務:
1、甲方應在本合同簽署后 5日內向乙方支付 800元/年的技術服務費。
2、甲方使用乙方提供的加工貿易申報系統,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向加工貿易審批部門申報加工貿易合同。
3、甲方應確保計算機系統和ie瀏覽器能正常工作,自行解決網絡接入問題。
4、甲方應指定專人(該人員應具備一定的加工貿易業務知識)負責系統的操作,甲方指定人員發生變動時,應及時通知乙方。
指定聯系人:電話:傳真: 信箱:
企業進出口經營權代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企業性質(內資/外資):____________
5、甲方在遇到技術問題時,應及時跟乙方聯系,如實向乙方描述故障現象,積極協助乙方解決問題。
6、甲方如需乙方提供上門技術服務,應及時跟乙方聯系,乙方會按照標準的上門服務收費標準收取一定的費用。
二、乙方的權利義務:
1、乙方向甲方提供加工貿易ca證書的使用培訓。
2、乙方向甲方提供加工貿易系統的技術支持,但不包括對甲方計算機的維護和提供加工貿易業務咨詢,不對甲方合同數據的正確性以及能否通過審批承擔責任。
技術支持電話為:傳真:信箱:
3、乙方的服務時間為正常工作日的8:30—17:30,休息時間和法定節假日不提供相關的技術服務。
4、乙方提供的技術服務形式是用戶的電話咨詢或來訪培訓,不包括上門服務(vip會員除外)。
5、在發生網絡故障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系統無法使用時(如internet接入問題等),乙方不承擔相關責任。
6、若因甲方原因(如計算機故障)而造成無法使用系統,甲方又急需進行合同申報時,乙方可以每年免費5次為甲方提供錄入平臺和網絡通道。
7、乙方應當準確記錄甲方傳輸電子數據的過程和時間,保證所存儲的數據不被人為更改和滅失。電子數據的保存期限為XX年。
8、乙方應采取國際上通行的網絡安全措施,保證存儲在系統內的電子數據的安全、真實、完整,不得對電子數據進行刪除、修改、篡改等。
9、因加工貿易審批部門的原因造成的后果,乙方不承擔相關責任。
10、乙方應保守甲方的工作秘密,未經授權或許可,不得對外提供其存儲的電子數據。
三、協議期限
1、本協議經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協議所指技術服務期限為 壹 年,從雙方簽定之日開始計算,具體時間為從年 月 日起到年 月日止。
四、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合同到期后,如甲方繼續需要乙方的服務,甲乙雙方另行簽署合同;如甲方不再需要乙方的服務,本協議自動終止。
五、對因不可抗力(如地震、洪水等自然災害,戰爭、暴亂等)、政府行為及其他乙方不能控制或避免的原因致使本協議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雙方均不承擔違約責任。
六、因履行本協議發生的爭議,雙方可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提交仲裁機關仲裁。
七、本協議的最終解釋權歸中國國際電子商務中心代表處。
甲方: 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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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經濟與世界經濟的逐漸接軌“,國際貿易慣例”一詞的使用頻率日漸增多。但是,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在國際貿易慣例的涵義、國際貿易慣例的法律屬性等問題上認識都較模糊,分歧頗大。由于國際貿易慣例對我國國際經濟法學科和現代化經濟建設有著重要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本文對這一問題做了探討。
一、國際貿易慣例要義闡釋。
《辭海》“對外貿易”一詞是這樣定義的:“一國或一個地區與他國或另一地區之間的商品買賣活動,即國際間的商品交換。對外貿易由進口和出口兩個部分組成,亦稱進出口貿易”,而國際貿易則是“各國對外貿易的總和”。[1](P411)如果認為商品分有形商品和無形商品,則這一定義并無不妥。但在國際貿易學界,占主流意見的觀點是,商品專指有形的物質產品,無形的產品即是服務。因此,國際貿易的對象不僅包括有形的物質產品,還包括無形的服務。長期以來,商品買賣一直是國際貿易的主要內容,而所謂國際貿易慣例大多指有關商品買賣或與商品買賣有關的各類服務的慣例,這也是本文的討論對象。具體而言,本文研究的是從買賣雙方貿易洽商到最終履約(或未能履約)整個過程的有關國際貿易慣例,由于在這一過程中涉及到金融服務、交通運輸等所謂服務貿易范疇,因此源于有形商品的跨國交換,并為賣方交付商品和買方支付貨款提供便利或保障的有關服務也屬本文的研究范圍。慣例是一個經常使用卻又語義含糊的詞,也是一個在我國學術界備受爭議的用語(國外也有類似爭議)。學術界對慣例應用的普遍性和實踐性有著大致相同的看法,但在涉及慣例的本質問題方面,則歧見頗大。
(一)慣例是否需要成文化。
有學者認為,慣例需經過民間國際組織或貿易協會的編纂后才會有明確的內容,才能稱之為慣例。而大多數學者則認為,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固然是國際貿易慣例的主要形式,但不成文的卻又為人所知并廣泛采用的國際商業習慣做法也是國際貿易的慣例。[2](P13)筆者贊同后一種看法。從國際貿易慣例的發展歷史來看,國際貿易慣例常常起源于一些主要貿易口岸的大公司的實際做法。由于這些公司具有廣泛影響力,以及這些做法本身也具有減少貿易障礙等方面的作用,這些做法逐漸成為某一行業或某一地區的共同做法。但是不同行業、不同地區對同一問題的處理手法或對同一術語的解釋不盡相同,這就難免造成地區間或行業間的貿易障礙。為解決這一問題,一些組織擔當了統一解釋和編纂工作,這就形成了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國際商會編寫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發展過程便是如此。但是也有一些做法由于早已廣為所知并被普遍遵守或因其它原因而沒有載入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如紡織界人所共知的一旦坯料被剪開即不能退貨的慣例。
甚至還有一些做法曾經被寫入一些組織編寫的國際貿易慣例,后因歧見消失、做法統一而又被撤出成文慣例。比如,國際商會在1980年出版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關于CIF術語賣方責任的表述中認為,賣方應提交清潔提單,但承運人在提單上對貨物的內容、重量、尺碼、品質等無所知的批注并不表明該提單是不清潔提單。但在1990年實行的新的《國際貿易解釋通則》里則沒有這句話,這并不表明國際商會改變了看法,相反它正是顯示了貿易界及相關各界已認同了這一點,從而無需再用文字描述了。也就是說,這并沒有改變上述規定仍是國際貿易慣例的事實。[3](P527-528)(二)慣例的法律約束力。
慣例的法律約束力指的是不管合同當事人是否明示或默示甚至沒有表示是否接受有關國際慣例的約束,慣例自動約束有關當事人,即慣例具有強制約束性。《法學辭典》持的是這一觀點。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國際貿易慣例的產生和發展不是國家意志的結果,因而國際貿易慣例不是法,不能對當事人進行約束。[4](P7-8)第三種觀點認為,慣例分兩類:一類是不需要當事人選擇都必須遵守的強制性規范,一類是經過當事人選擇才對其有約束力的任意性規范。[5](P27-28)其實,國際貿易慣例不是某國立法機關制定的正式文件,也不是國家間的國際公約,因而它不是法律;另一方面,由于慣例的廣泛適用性和長期實踐性,以及由此而產生的國際貿易合約當事人對自身及他人遵守慣例的心理期望,慣例對當事人各方又有一定的約束力。
這種約束力一般是在當事人明示接受慣例的情況下產生的,國際商會出版的《國際貿易條件解釋通則》(1990)在導言部分表達了這一觀點《,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第1條也闡述了這個意思,有關國際貿易慣例的這一規定符合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但是在一項國際貿易的契約中,不可能窮盡所有成文和不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的規定,因此就產生了所謂的“默示”做法。《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9條第2款規定:“除非另有協議,雙方當事人應視為已默認地同意對他們的合同或合同的訂立適用當事人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慣例,而這種慣例在國際貿易上已為特定貿易所涉同類合同的當事人所廣泛知道并為他們經常遵守。”簽定該公約的國家同意,何為慣例由法庭來決定。該款規定反映了國際貿易慣例一定程度上具有強制約束性(自動生效)的一面,但是這也沒有改變慣例作為任意規范的特點,當事人可以通過明示的方法排除對某一慣例或某一慣例部分條款的適用。
以上分歧的主要表現是學者們對一些英文單詞的解釋不同,特別是對custom、usuage的理解差異。有人認為custom有約束力,應譯為慣例,而usuage則沒有約束力,應譯為習慣;也有人認為custom沒有約束力,應譯為習慣,usuage有約束力,應譯為慣例。還有人有其它的看法。其實,翻查一下國際商會的出版文件我們會發現,國際商會對慣例的用詞并不考究,在不同的文件中可能采用不同的詞,甚至在同一份文件中也可能使用不同的用語。比如,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中使用的是custom和practice,在《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使用的是usuage,而在《托收統一規則》使用的則是rule一詞。可見,國際商會對慣例的用詞并不看重,他們重視的是某一術語或某一做法在商業實踐中的狀況,只要這種術語或這種做法廣為人知(widelyknown)和被業者經常遵守(regularlyobserved),它們即是慣例,而不管在國際商會或其它組織的出版物中用何詞來描述它們,或有沒有見諸文字。至于慣例對當事人有無約束力,則要看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將國際貿易慣例定義為:在國際商品貿易和與國際商品貿易有關的服務實踐中形成的,某一地區或某一行業廣為人知并被經常遵守的任意規范。
二、國際貿易慣例的淵源。
如上所述,國際貿易慣例有成文和不成文之分,也就是說,國際貿易慣例有兩個淵源: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與不成文的國際商業習慣做法。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指的是經過某一組織編撰和公示的規范化文件。編撰國際貿易慣例的主體可以是一些有影響的基于國家的國際組織,如國際商會;也可以是民間的國際組織,如波羅的海黑海航運公會;還可以是能對市場起到主導作用的商事組織,如通用汽車公司,它們的產出物因而也相應地表現為具有一定法規性質的文件。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一般依據過去已有而且現在仍然流行的商業做法而作出,其主要行為特征是必須有一個宣示的過程,因為比制訂規范文件更重要的,是它們必須廣為人知。國際商業習慣做法之所以成為國際貿易慣例的淵源之一,原因主要是多數國際貿易慣例從本質上講就是國際商業習慣做法的一個演進形式,而且是一個永不停止的過程。過去活躍在跨國或者說超國家或地區利益之上的國際商業習慣做法,通過編撰和公示之后變成了國際貿易慣例。今天的習慣性的商業做法還在重復著這樣一個過程。如果我們不這樣理解慣例的淵源,那么我們很可能會步入認識的誤區,或者認為慣例僅表現為成文化的規范,或者認為只能從過去的國際商業習慣做法中尋找慣例。這兩種僵化的認識不能反映現實,因而也不能指導發展中的國際貿易活動。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一國之內或地方性的商業習慣做法也有可能演變成國際貿易慣例,這主要取決于該習慣是如何整合(incorperated)到國際貿易流程中去的。
例如,美國西海岸港口的碼頭工會為保護自身利益向集裝箱貨主收取近乎落地費性質的雜費,這種雜費被各國班輪公會列入班輪運價或班輪條款,因而這種做法就成了有關業者之間的國際貿易慣例。承認慣例的習慣做法淵源也有助于更好地把握國際貿易慣例的性質,因為從國際貿易慣例中體現的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大都可以從習慣做法當中找到源頭。從商業道德的視角看,所有國際貿易慣例都來自于千百年來一直在支撐著川流不息的國際貿易活動的一套倫理體系,借助它可以形成關于對對方行為的預期;通過它的應用———即對己對人的約束,各方在此體系下的權利和義務得以區分、履行和保障。這套倫理體系的強化就形成了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而未成文的慣例則歸于國際商業習慣做法一類。
國際貿易慣例和國際商業習慣做法雖同為國際貿易慣例的淵源,以對現有的國際貿易慣例的貢獻而論,由習慣而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占有絕對的優勢;但后者在當今技術創新的條件下開始顯露出重要性。
三、國際貿易慣例與其它法律規范的區別。
(一)國際貿易慣例與國際貿易公約。
由兩國政府或多國政府簽定的有關國際貿易關系的規范稱為國際貿易公約。從公約法律約束力的角度,可以將國際貿易公約分為兩類:一類是有強制約束力的公約;一類是任意性的公約。前者包括調整國家間經貿關系的一般性公約及約束某一具體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公約,如世界貿易組織的各項協定、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制定的有關海上運輸合同的《漢堡規則》。強制性的公約要求締約方或接受公約的國家在本國的法律與公約沖突時,修改本國的法律,使之符合公約的規定;而且在處理國際貿易糾紛時以國際公約為準據法。既然強制性國際貿易公約的法律約束力大于國內法的效力,強制性國際貿易公約的效力當然優于沒有取得正式法律地位的國際貿易慣例。但是,國際貿易慣例與任意性的國際貿易公約的關系則不同。
任意性的國際貿易公約主要指有關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幾個公約,即1964年的兩個海牙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統一法公約》及二者合并而成的《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這些公約遵循合同自愿的一般原則,允許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采用或排斥這些公約的規定,即可減損公約條款的效力。在同為任意性規范的層面上,國際貿易慣例與任意性的國際貿易公約十分類似,但是兩者的法律地位不同,前者高于后者。對此《,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統一法公約》均有明確的規定。《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雖未在這方面作具體規定,但它是由前兩個公約發展而來的,據此也可認為該公約持同樣的觀點。由此可見,在國際貿易慣例與上述3項公約的規定發生沖突時,應優先考慮采用慣例的規定。
(二)國際貿易慣例與國內法。
一般而言,國際貿易慣例是在與本國利益無沖突的領域發展起來的,其所規范的領域大多與本國法律的適用范圍沒有重疊。從這個角度上講,國際貿易慣例可以對國內法的不足起到補充的作用。但是,各國對國際貿易慣例拾遺補缺作用的態度是不同的。有些國家干脆把國際貿易慣例納入本國的法律體系,使之成為國內法的一部分,如伊拉克和西班牙就把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解釋通則》引入國內法。采取這種作法的國家不多,多數國家一般按照直接適用或間接適用的途徑運用國際貿易慣例。直接適用指的是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接受國際慣例的約束,法院或仲裁庭依據當事人選擇的國際慣例進行裁決。法國、丹麥等國家采取這種方法。這些國家一般承認國際貿易慣例獨立于國內法律體系之外,國際貿易慣例可直接應用于國際經貿往來,無需國內法的指引。與采用直接適用的國家相比,采用間接適用的國家更多,我國也是采用間接適用的途徑。間接適用指的是國際貿易慣例不能脫離國內法而獨立運用,必須經過國內法的指引,而且國際貿易慣例的應用有賴于國內法對國際貿易慣例明示或默示的接受。明示接受指的是在國內法中明文規定,對特定的民事關系可采用國際貿易慣例處理。默示接受則是指在某國的國際貿易活動和法律實踐中普遍采用國際貿易慣例,從而可以推斷該國認可國際貿易慣例的。
我國采用的是明示的方法。《民法通則》、《涉外經濟合同法》、《海商法》等都明確指出,我國法律和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公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有人據此認為,我國法律的效力高于國際貿易慣例的效力。其實,這種認識是不全面的。國內法關于國際貿易的規定可分為強制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國際貿易慣例不可違反國內法的強制性規范,但可與任意性的規范不一致。因為國際貿易慣例廣為人知并被經常采用,只要當事人未明示拒絕慣例的適用性,國際貿易慣例就自動成為合同的一部分,盡管這部分并未以文字形式在合同中表示。然而,國內法中的任意性規范則沒有自動成為合同一部分的效能。由此可見,國際貿易慣例雖然是國內法的補充,但其效力仍優于國內法中的任意性規范。四、國際貿易慣例對合同當事人的約束力這里所講的合同,指書面達成的合同。對于口頭達成的國際貿易合同,我國不予承認。對此,我國在1986年核準《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時已表明了這一點。
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引用國際慣例的方法有3種:其一,引用國際商會、國際法協會或其它民間組織的條款或術語,如買賣雙方以CIF價成交。普遍認為,采用了某一成文慣例的條款或術語,對該條款或術語的解釋應以該慣例為準。多數情形下,對某一條款或術語的解釋只有一個國際貿易慣例,但也存在對某一條款或術語的解釋不只有一個國際貿易慣例的情況,并且各慣例的解釋不一致。如沒有對具體采用哪一慣例作出規定,這時候的解決方法一般是以與合同最有密切關系的國家所采用的國際慣例作為依據,而判斷這一點往往是不太容易的。比如,對貿易術語FOB的解釋就有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和美國進出口商會等機構制定的《1941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兩個慣例,這兩個慣例對賣方交貨地點等方面的解釋差異很大。為防止事后買賣雙方當事人就采用哪一慣例產生爭議,合同當事人最好在采用條款或術語的同時明確規定采用哪個國際慣例。其二,采用國際組織或行業協會制定的標準合同,如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制定的關于成套設備和機器的出口合同、倫敦谷物交易協會制定的關于谷物買賣的合同。標準合同對合同全部或大部分條款都作了規定,一般只留出當事人名稱、貨價等項目供當事人填寫,當事人可通過協商對印定的條款作出修改或補充。這類合同試圖囊括有關合同關系的全部權利與義務,包括從合同的簽定到合同的履行、解除和違反合同的救濟的整個過程。由于在大宗貨物的買賣中廣泛采用標準合同,標準合同事實上已成為當事人普遍遵守的權威文件,是國際貿易慣例的組成部分之一。其三,在合同中明確表示接受某一慣例的約束,這種情況包括以下幾種類別:(1)合同中采用了慣例規定的條款或術語,并且合同對這些條款或術語的解釋與慣例的規定相同,或合同直接引用慣例條款或術語并未另行解釋。在這種情況下,慣例與合同的規定并無二致。(2)合同中某些條款與慣例的規定不一樣,此時應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則,以合同的規定為準。(3)合同中對某事項未作規定,但在合同的執行過程中,當事人會遇到這些問題。此時,當事人應按照慣例的規定履行合同或對合同救濟。
在上述情形以外,即當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示遵守國際貿易慣例約束的情況下,則采用下列兩個標準:表示合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主觀標準;以國際慣例為標志的客觀標準。主觀標準似乎體現了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則,但如當事人未在合同中以文字表示他們的意愿,以后在當事人發生爭議時,其真實意思在很多情況下是難以舉證或判斷的。可以想見,在實踐中應用主觀標準進行操作的難度很大。因此,在大多數國家的國際貿易實踐中往往采用所謂的客觀標準,客觀標準即是國際貿易慣例。采用國際貿易慣例這一客觀標準甚至也不以合同當事人知曉為條件。這就是說,即使合同當事人沒有表示接受慣例的約束,同時也未明示拒絕國際貿易慣例的適用,國際貿易慣例亦可自動地解釋和補充合同并對合同當事人構成約束。
參考文獻:
[1]辭海(經濟分冊)[Z].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1980.
[2]李雙元。國際經濟貿易法律與實務新論[M].長沙:湖南大學出版社,1996.
隨著我國經濟與世界經濟的逐漸接軌“, 國際貿易慣例”一詞的使用頻率日漸增多。但是,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在國際貿易慣例的涵義、國際貿易慣例的法律屬性等問題上認識都較模糊,分歧頗大。由于國際貿易慣例對我國國際經濟法學科和現代化經濟建設有著重要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本文對這一問題做了探討。
一、國際貿易慣例要義闡釋。
《辭海》“對外貿易”一詞是這樣定義的:“一國或一個地區與他國或另一地區之間的商品買賣活動,即國際間的商品交換。對外貿易由進口和出口兩個部分組成,亦稱進出口貿易”,而國際貿易則是“各國對外貿易的總和”。[1 ] (P411) 如果認為商品分有形商品和無形商品,則這一定義并無不妥。但在國際貿易學界,占主流意見的觀點是,商品專指有形的物質產品,無形的產品即是服務。因此,國際貿易的對象不僅包括有形的物質產品,還包括無形的服務。長期以來,商品買賣一直是國際貿易的主要內容,而所謂國際貿易慣例大多指有關商品買賣或與商品買賣有關的各類服務的慣例,這也是本文的討論對象。具體而言,本文研究的是從買賣雙方貿易洽商到最終履約(或未能履約) 整個過程的有關國際貿易慣例,由于在這一過程中涉及到金融服務、交通運輸等所謂服務貿易范疇,因此源于有形商品的跨國交換,并為賣方交付商品和買方支付貨款提供便利或保障的有關服務也屬本文的研究范圍。慣例是一個經常使用卻又語義含糊的詞,也是一個在我國學術界備受爭議的用語(國外也有類似爭議) 。學術界對慣例應用的普遍性和實踐性有著大致相同的看法,但在涉及慣例的本質問題方面,則歧見頗大。
(一) 慣例是否需要成文化。
有學者認為,慣例需經過民間國際組織或貿易協會的編纂后才會有明確的內容,才能稱之為慣例。而大多數學者則認為,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固然是國際貿易慣例的主要形式,但不成文的卻又為人所知并廣泛采用的國際商業習慣做法也是國際貿易的慣例。[2 ] (P13) 筆者贊同后一種看法。從國際貿易慣例的發展歷史來看,國際貿易慣例常常起源于一些主要貿易口岸的大公司的實際做法。由于這些公司具有廣泛影響力,以及這些做法本身也具有減少貿易障礙等方面的作用,這些做法逐漸成為某一行業或某一地區的共同做法。但是不同行業、不同地區對同一問題的處理手法或對同一術語的解釋不盡相同,這就難免造成地區間或行業間的貿易障礙。為解決這一問題,一些組織擔當了統一解釋和編纂工作,這就形成了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國際商會編寫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發展過程便是如此。但是也有一些做法由于早已廣為所知并被普遍遵守或因其它原因而沒有載入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如紡織界人所共知的一旦坯料被剪開即不能退貨的慣例。
甚至還有一些做法曾經被寫入一些組織編寫的國際貿易慣例,后因歧見消失、做法統一而又被撤出成文慣例。比如,國際商會在1980 年出版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關于CIF 術語賣方責任的表述中認為,賣方應提交清潔提單,但承運人在提單上對貨物的內容、重量、尺碼、品質等無所知的批注并不表明該提單是不清潔提單。但在1990 年實行的新的《國際貿易解釋通則》里則沒有這句話,這并不表明國際商會改變了看法,相反它正是顯示了貿易界及相關各界已認同了這一點,從而無需再用文字描述了。也就是說,這并沒有改變上述規定仍是國際貿易慣例的事實。[ 3 ] (P527 - 528)(二) 慣例的法律約束力。
慣例的法律約束力指的是不管合同當事人是否明示或默示甚至沒有表示是否接受有關國際慣例的約束,慣例自動約束有關當事人,即慣例具有強制約束性。《法學辭典》持的是這一觀點。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國際貿易慣例的產生和發展不是國家意志的結果, 因而國際貿易慣例不是法, 不能對當事人進行約束。[4 ] (P7 - 8) 第三種觀點認為,慣例分兩類:一類是不需要當事人選擇都必須遵守的強制性規范,一類是經過當事人選擇才對其有約束力的任意性規范。[5 ] (P27 - 28) 其實,國際貿易慣例不是某國立法機關制定的正式文件,也不是國家間的國際公約,因而它不是法律;另一方面,由于慣例的廣泛適用性和長期實踐性,以及由此而產生的國際貿易合約當事人對自身及他人遵守慣例的心理期望,慣例對當事人各方又有一定的約束力。
這種約束力一般是在當事人明示接受慣例的情況下產生的,國際商會出版的《國際貿易條件解釋通則》(1990)在導言部分表達了這一觀點《,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第1 條也闡述了這個意思,有關國際貿易慣例的這一規定符合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但是在一項國際貿易的契約中,不可能窮盡所有成文和不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的規定,因此就產生了所謂的“默示”做法。《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9 條第2 款規定:“除非另有協議,雙方當事人應視為已默認地同意對他們的合同或合同的訂立適用當事人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慣例,而這種慣例在國際貿易上已為特定貿易所涉同類合同的當事人所廣泛知道并為他們經常遵守。”簽定該公約的國家同意,何為慣例由法庭來決定。該款規定反映了國際貿易慣例一定程度上具有強制約束性(自動生效) 的一面,但是這也沒有改變慣例作為任意規范的特點,當事人可以通過明示的方法排除對某一慣例或某一慣例部分條款的適用。
以上分歧的主要表現是學者們對一些英文單詞的解釋不同,特別是對custom、usuage 的理解差異。有人認為custom 有約束力,應譯為慣例,而usuage 則沒有約束力,應譯為習慣;也有人認為custom 沒有約束力,應譯為習慣,usuage 有約束力,應譯為慣例。還有人有其它的看法。其實,翻查一下國際商會的出版文件我們會發現,國際商會對慣例的用詞并不考究,在不同的文件中可能采用不同的詞,甚至在同一份文件中也可能使用不同的用語。比如,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中使用的是custom 和practice ,在《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使用的是usuage ,而在《托收統一規則》使用的則是rule 一詞。可見,國際商會對慣例的用詞并不看重,他們重視的是某一術語或某一做法在商業實踐中的狀況,只要這種術語或這種做法廣為人知(widely known) 和被業者經常遵守(regularly observed) ,它們即是慣例,而不管在國際商會或其它組織的出版物中用何詞來描述它們,或有沒有見諸文字。至于慣例對當事人有無約束力,則要看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將國際貿易慣例定義為:在國際商品貿易和與國際商品貿易有關的服務實踐中形成的,某一地區或某一行業廣為人知并被經常遵守的任意性行為規范。
二、國際貿易慣例的淵源。
如上所述,國際貿易慣例有成文和不成文之分,也就是說,國際貿易慣例有兩個淵源: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與不成文的國際商業習慣做法。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指的是經過某一組織編撰和公示的規范化文件。編撰國際貿易慣例的主體可以是一些有影響的基于國家的國際組織,如國際商會;也可以是民間的國際組織,如波羅的海黑海航運公會;還可以是能對市場起到主導作用的商事組織,如通用汽車公司,它們的產出物因而也相應地表現為具有一定法規性質的文件。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一般依據過去已有而且現在仍然流行的商業做法而作出,其主要行為特征是必須有一個宣示的過程,因為比制訂規范文件更重要的,是它們必須廣為人知。國際商業習慣做法之所以成為國際貿易慣例的淵源之一,原因主要是多數國際貿易慣例從本質上講就是國際商業習慣做法的一個演進形式,而且是一個永不停止的過程。過去活躍在跨國或者說超國家或地區利益之上的國際商業習慣做法,通過編撰和公示之后變成了國際貿易慣例。今天的習慣性的商業做法還在重復著這樣一個過程。如果我們不這樣理解慣例的淵源,那么我們很可能會步入認識的誤區,或者認為慣例僅表現為成文化的規范,或者認為只能從過去的國際商業習慣做法中尋找慣例。這兩種僵化的認識不能反映現實,因而也不能指導發展中的國際貿易活動。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一國之內或地方性的商業習慣做法也有可能演變成國際貿易慣例,這主要取決于該習慣是如何整合(incorperated) 到國際貿易流程中去的。
例如,美國西海岸港口的碼頭工會為保護自身利益向集裝箱貨主收取近乎落地費性質的雜費,這種雜費被各國班輪公會列入班輪運價或班輪條款,因而這種做法就成了有關業者之間的國際貿易慣例。承認慣例的習慣做法淵源也有助于更好地把握國際貿易慣例的性質,因為從國際貿易慣例中體現的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大都可以從習慣做法當中找到源頭。從商業道德的視角看,所有國際貿易慣例都來自于千百年來一直在支撐著川流不息的國際貿易活動的一套倫理體系,借助它可以形成關于對對方行為的預期;通過它的應用———即對己對人的約束,各方在此體系下的權利和義務得以區分、履行和保障。這套倫理體系的強化就形成了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而未成文的慣例則歸于國際商業習慣做法一類。
國際貿易慣例和國際商業習慣做法雖同為國際貿易慣例的淵源,以對現有的國際貿易慣例的貢獻而論,由習慣而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占有絕對的優勢;但后者在當今技術創新的條件下開始顯露出重要性。
三、國際貿易慣例與其它法律規范的區別。
(一) 國際貿易慣例與國際貿易公約。
由兩國政府或多國政府簽定的有關國際貿易關系的規范稱為國際貿易公約。從公約法律約束力的角度,可以將國際貿易公約分為兩類:一類是有強制約束力的公約;一類是任意性的公約。前者包括調整國家間經貿關系的一般性公約及約束某一具體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公約,如世界貿易組織的各項協定、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制定的有關海上運輸合同的《漢堡規則》。強制性的公約要求締約方或接受公約的國家在本國的法律與公約沖突時,修改本國的法律,使之符合公約的規定;而且在處理國際貿易糾紛時以國際公約為準據法。既然強制性國際貿易公約的法律約束力大于國內法的效力,強制性國際貿易公約的效力當然優于沒有取得正式法律地位的國際貿易慣例。但是,國際貿易慣例與任意性的國際貿易公約的關系則不同。
任意性的國際貿易公約主要指有關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幾個公約,即1964 年的兩個海牙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統一法公約》及二者合并而成的《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這些公約遵循合同自愿的一般原則,允許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采用或排斥這些公約的規定,即可減損公約條款的效力。在同為任意性規范的層面上,國際貿易慣例與任意性的國際貿易公約十分類似,但是兩者的法律地位不同,前者高于后者。對此《, 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統一法公約》均有明確的規定。《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雖未在這方面作具體規定,但它是由前兩個公約發展而來的,據此也可認為該公約持同樣的觀點。由此可見,在國際貿易慣例與上述3 項公約的規定發生沖突時,應優先考慮采用慣例的規定。
(二) 國際貿易慣例與國內法。
一般而言,國際貿易慣例是在與本國利益無沖突的領域發展起來的,其所規范的領域大多與本國法律的適用范圍沒有重疊。從這個角度上講,國際貿易慣例可以對國內法的不足起到補充的作用。但是,各國對國際貿易慣例拾遺補缺作用的態度是不同的。有些國家干脆把國際貿易慣例納入本國的法律體系,使之成為國內法的一部分,如伊拉克和西班牙就把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解釋通則》引入國內法。采取這種作法的國家不多,多數國家一般按照直接適用或間接適用的途徑運用國際貿易慣例。直接適用指的是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接受國際慣例的約束,法院或仲裁庭依據當事人選擇的國際慣例進行裁決。法國、丹麥等國家采取這種方法。這些國家一般承認國際貿易慣例獨立于國內法律體系之外,國際貿易慣例可直接應用于國際經貿往來,無需國內法的指引。與采用直接適用的國家相比,采用間接適用的國家更多,我國也是采用間接適用的途徑。間接適用指的是國際貿易慣例不能脫離國內法而獨立運用,必須經過國內法的指引,而且國際貿易慣例的應用有賴于國內法對國際貿易慣例明示或默示的接受。明示接受指的是在國內法中明文規定,對特定的民事關系可采用國際貿易慣例處理。默示接受則是指在某國的國際貿易活動和法律實踐中普遍采用國際貿易慣例,從而可以推斷該國認可國際貿易慣例的。
我國采用的是明示的方法。《民法通則》、《涉外經濟合同法》、《海商法》等都明確指出,我國法律和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公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有人據此認為,我國法律的效力高于國際貿易慣例的效力。其實,這種認識是不全面的。國內法關于國際貿易的規定可分為強制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國際貿易慣例不可違反國內法的強制性規范,但可與任意性的規范不一致。因為國際貿易慣例廣為人知并被經常采用,只要當事人未明示拒絕慣例的適用性,國際貿易慣例就自動成為合同的一部分,盡管這部分并未以文字形式在合同中表示。然而,國內法中的任意性規范則沒有自動成為合同一部分的效能。由此可見,國際貿易慣例雖然是國內法的補充,但其效力仍優于國內法中的任意性規范。四、國際貿易慣例對合同當事人的約束力這里所講的合同,指書面達成的合同。對于口頭達成的國際貿易合同,我國不予承認。對此,我國在1986 年核準《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時已表明了這一點。
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引用國際慣例的方法有3 種:其一,引用國際商會、國際法協會或其它民間組織的條款或術語,如買賣雙方以CIF 價成交。普遍認為,采用了某一成文慣例的條款或術語,對該條款或術語的解釋應以該慣例為準。多數情形下,對某一條款或術語的解釋只有一個國際貿易慣例,但也存在對某一條款或術語的解釋不只有一個國際貿易慣例的情況,并且各慣例的解釋不一致。如沒有對具體采用哪一慣例作出規定,這時候的解決方法一般是以與合同最有密切關系的國家所采用的國際慣例作為依據,而判斷這一點往往是不太容易的。比如,對貿易術語FOB 的解釋就有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和美國進出口商會等機構制定的《1941 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兩個慣例,這兩個慣例對賣方交貨地點等方面的解釋差異很大。為防止事后買賣雙方當事人就采用哪一慣例產生爭議,合同當事人最好在采用條款或術語的同時明確規定采用哪個國際慣例。其二,采用國際組織或行業協會制定的標準合同,如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制定的關于成套設備和機器的出口合同、倫敦谷物交易協會制定的關于谷物買賣的合同。標準合同對合同全部或大部分條款都作了規定,一般只留出當事人名稱、貨價等項目供當事人填寫,當事人可通過協商對印定的條款作出修改或補充。這類合同試圖囊括有關合同關系的全部權利與義務,包括從合同的簽定到合同的履行、解除和違反合同的救濟的整個過程。由于在大宗貨物的買賣中廣泛采用標準合同,標準合同事實上已成為當事人普遍遵守的權威文件,是國際貿易慣例的組成部分之一。其三,在合同中明確表示接受某一慣例的約束,這種情況包括以下幾種類別: (1) 合同中采用了慣例規定的條款或術語,并且合同對這些條款或術語的解釋與慣例的規定相同,或合同直接引用慣例條款或術語并未另行解釋。在這種情況下,慣例與合同的規定并無二致。(2) 合同中某些條款與慣例的規定不一樣,此時應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則,以合同的規定為準。(3) 合同中對某事項未作規定,但在合同的執行過程中,當事人會遇到這些問題。此時,當事人應按照慣例的規定履行合同或對合同救濟。
在上述情形以外,即當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示遵守國際貿易慣例約束的情況下,則采用下列兩個標準:表示合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主觀標準;以國際慣例為標志的客觀標準。主觀標準似乎體現了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則,但如當事人未在合同中以文字表示他們的意愿,以后在當事人發生爭議時,其真實意思在很多情況下是難以舉證或判斷的。可以想見,在實踐中應用主觀標準進行操作的難度很大。因此,在大多數國家的國際貿易實踐中往往采用所謂的客觀標準,客觀標準即是國際貿易慣例。采用國際貿易慣例這一客觀標準甚至也不以合同當事人知曉為條件。這就是說,即使合同當事人沒有表示接受慣例的約束,同時也未明示拒絕國際貿易慣例的適用,國際貿易慣例亦可自動地解釋和補充合同并對合同當事人構成約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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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法學辭典(增訂版) [ Z] . 上海:上海辭書出版社,1984.
1. 企業交易磋商階段電子商務模式選擇
交易磋商階段的一般程序大致經過四個環節:詢盤、發盤、還盤和接受。其中發盤和接受是合同成立的關鍵。企業開展國際貿易交易磋商可以分為兩類:企業自主交易磋商和企業利用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交易磋商。
1.1 企業自主交易磋商的電子商務模式。企業自主交易磋商的電子商務模式一般通過建立自己的網站或虛擬社區進行宣傳和信息收集,借用電子郵件、電子網頁等媒介進行相關產品的技術、品質和價格信息宣傳交流,這種模式是當今中小企業開展國際貿易最常用的電子商務模式之一。該模式的優點是通過電子商務的信息傳遞代替人工商務考察,節省了人力和財力成本,對于長期倍受資金和規模限制的中小企業特別適用。依零售業為例,從2011年和2012年的調研中,29.5%的零售商擁有了自己的移動電子商務網站,16.1%的零售商有自己的移動APP,15.2%的零售商使用移動搜索廣告,5.2%的零售商支持移動支付。
1.2企業利用第三方電子商務平臺交易磋商的電子商務模式。企業利用電子商務平臺進行交易磋商一般運用信息中介模式。所謂信息中介模式就是利用電子商務平臺將相關買賣雙方集中到一起,然后提供建議、個性化服務或其他內容來增加價值。比較有代表性的阿里巴巴網站即是一家專門為企業對企業(B2B)提供信息和服務的專業性網站,資料顯示,2011年第1季度阿里巴巴中國線上B2B電子商務市場交付價值高達人民幣22.2億元,環比增長6.1%。其中線上B2B電子商務市場付費額為235.6萬元,環比增長3.5%。
2. 企業合同訂立階段電子商務模式選擇
傳統理論規定一方的發盤經另一方接受時合同即告成立。合同一旦成立,雙方即受合同法的約束。但是合同的成立只是貿易流程很小的一部分,因為一旦貿易合同沒有及時準確的履行,就要涉及到雙方的賠償以及責任糾紛問題,并且對于期望建立長期貿易關系的企業來說,一筆沒有履行的貿易記錄,對雙方以后的貿易合作會產生很大的信用危機,不利于企業的發展。所以在合同訂立階段選擇合適的電子商務模式開展雙方的交流合作、信息的及時互通顯得尤為重要。
2.1合同訂立的初級階段電子商務模式選擇。在合同訂立的初級階段,企業為了及時交貨安排生產通常采用電子采購模式。電子采購模式是指企業訂立合同后在網上進行產品或服務的招標和采購,通過多個供應商的比較篩選,找到優質價廉的原料和信用高的供應商,實現降低采購成本的目的。美國零售業的巨子沃爾瑪2011年的零售額為4190億美元居于全球第一。這與沃爾瑪高效的采購體系密切相關,沃爾瑪采購的基本形式為直接進貨加全球采購。這與電子商務跨越地理限制的優勢是分不開的,可以說沃爾瑪的成功正是基于電子商務全球電子采購的應用。
2.2合同訂立的中級階段電子商務模式選擇。在合同訂立的中級階段,企業出于產品營銷和銷量的考慮可以采用電子商店模式。電子商店模式是企業利用電子商務從事商品零售業務的模式。我們一般認為一旦企業建立了自己的網站并在網上推銷自己的產品和服務就認為這家企業建立了電子商店。企業開展電子商店出了宣傳和傳遞信息外,對于合同訂立的作用主要表現在利用自己網站進行信息交流,及時和進口商提品的生產加工情況,同時進行單證方面的信息交流,并且提供在線訂貨和在線服務等基本功能。例如依托蘇寧電器長期零售經驗和采購、售后服務等優勢建立的蘇寧易購,計劃利用三年的時間占據中國家電網購市場超過20%的份額,并實現集購買、學習、交流于一體的目標。其市場的定位正是看準了電子商店廣闊的市場前景。
2.3合同訂立的高級階段電子商務模式選擇。在合同訂立的高級階段,企業采用電子商務的價值鏈整合模式。采用該模式企業主要是出于后期產品和貨款的順利交收、前期原料供應商之間建立的關系維護,進而為企業的一體化發展提供支持。電子商務的價值鏈整合模式是對企業合同訂立的各個階段各個步驟之間信息流作為附加值而開發的電子商務模式。在這一階段企業不僅要對證、貨、船(運輸工具)三方面做到銜接和綜合平衡,還要優化組成價值鏈的各相關企業如原料供應商、經銷商的應變速度和效率,從而降低交易成本。我們熟悉的戴爾公司即是實現虛擬價值鏈整合模式的典型案例,,通過價值鏈的整合,戴爾公司對顧客、員工及供應商達到了跳過中間商直接交易的目的。
3. 企業合同履行階段電子商務模式選擇
合同履行一般經過四個環節:備貨和檢驗;催證、審證和改證;租船訂艙、報關、保險、裝運等;制單結匯。根據前期電子商務模式的運用,可以為合同履行的前三個環節做到信息的透明化和公開化。例如進口企業可以從出口企業的電子商店上了解企業的品質介紹,外觀及生產情況等,從企業的網站了解貨物的運輸、單證及報關情況。
在貨款轉移階段主要應該選擇在保障履約的情況下,盡量選擇交易成本低的結算方法。根據交易對方環境、結算方式和風險控制三個方面建立企業信息數據庫,根據交易方的信用品級和風險狀況選擇適當的結算方式,節約成本。例如進行長期業務合作的企業之間,出于交易方之間的信任和了解,出口商出于對進口商利益的考慮可以選擇跟單托收的結算方式,這樣不僅省去了進口商開立信用證的費用,而且不需要進口商預付銀行押金,有利于其資金融通和周轉。
總結:
本文從國際貿易流程出發,將當今企業運用的電子商務模式納入到國際貿易流程當中,為企業在各階段電子商務模式的選擇提供建議參考,避免了傳統理論根據企業規模、產品性質等屬性選擇單一電子商務模式指導企業經營的片面性和不足。
2012年,在外需疲軟,商品貿易乏力背景下,中國政府將目光轉向了服務外包。商務部、發改委聯合印發《中國國際服務外包產業發展規劃綱要(2011-2015)》,對“十二五”期間服務外包產業的發展目標提出要求。支持與發展服務外包業,可以作為當前調整經濟發展方式、優化對外貿易結構的重要切入點。但現階段現行外匯管理政策一方面難以滿足服務外包產業發展的需求,另一方面也難以對服務外包項下外匯收支實行有效監管,改進和完善服務外包外匯管理已勢在必行。
一、湖北服務外包業務發展特點及外匯管理現狀
(一)發展特點
2012年1-12月,湖北省服務貿易進出口額為57.6億美元,同比增加40.5%,其中,服務外包業務合同額同比增長32.67%,主要特點為:一是離岸外包來源地發展迅速。截止2012年11月,我省承接離岸外包來源地達60個國家和地區,是去年同期的一倍多。越南、美國、香港執行額列全省接包執行目的地前三位;對西班牙、新加坡、巴西等地的執行額同比增長超過500%。二是市場主體發展迅速。2012年全年,湖北省新增服務外包企業88家,新增從業人員22249人。截止2012年11月,合同額超過1000萬美元的企業16家,共計完成合同額約占全省總額的40%;全省執行額超1000萬美元的企業11家,共計完成執行額占全省總額的45%。三是多項業務同步發展。2012年湖北省信息技術外包(ITO)能力不斷增強,離岸執行額同比增長47%,業務占比59%。技術型業務流程外包(BPO)離岸執行額同比增長33%,業務占比10%。知識流程外包(KPO)增長迅速,離岸執行額增長51%。
(二)外匯管理現狀
目前對服務外包的外匯管理主要在匯兌環節。銀行對服務外包項下外匯收結匯和售付匯進行真實性審核,并側重于售付匯的真實性審核。外匯局根據出口方式不同將 外包納入相關統計:一是通過海關出口的收匯,屬于貿易外匯管理范疇,企業需辦理出口收匯核查手續,國際收支統計納入一般貿易項下的貨物貿易。二是通過網上傳輸出口的收匯,屬于服務貿易外匯管理范疇,國際收支統計納入一般貿易項下的服務貿易。
二、存在的問題
(一)外匯管理缺乏系統性指導意見
目前,外匯局沒有系統的政策來規范服務外包外匯管理行為,相關政策零散地存在于一些貨物貿易、服務貿易的法規中,且缺乏實施細則,銀行、企業操作起來普遍存在困惑。許多涉及該領域的法規條款出臺部門較多、時間跨度較大、存廢變化較快,已與當前服務外包發展現狀存在諸多不相適宜的地方,政策的執行效力已大打折扣。如服務外包出口,對于以光盤為介質,進行形式報關的海關通關方式,容易出現三個問題:一是光盤的價值不能反映軟件的內在價值;二是僅憑軟件相關的出口協議、證書及其備案,銀行只能進行形式審核,對交易背景的真實性和交易金額的準確性難以把握。銀行對真實性審核比較難把握;三是大多數中小企業覺得海關報關、外匯局核查一系列流程方式比較繁瑣,采用了網上傳輸方式,他們不報關不繳稅,收匯時憑發票、合同直接結匯,甚至直接以個人名義結匯,有關部門難以對他們進行有效的管理和統計。
(二)真實性審核的有效性有待加強
外包企業中有相當一部分屬于外資全資子公司,該類企業可以通過與境外母公司的交易,對其利潤大小、資金匯入形式等進行控制。根據目前的外匯管理法規要求,外資全資子公司開展服務外包業務,銀行應對其服務貿易項下的購匯支出進行真實性審核,做到有據可查、有據可依;但該類業務項下的外匯收入尚無對應的具體規定,銀行往往根據企業的申報就結匯入賬,使真實性審核較為松散,表現出明顯的不均衡性,服務外包易成為異常資金流入的潛在渠道。
(三)統計監測體系無法反映專項數據
在目前監管系統中,沒有專門針對服務外包設計的統計指標,而是與其他指標合并統計,這是由于監管系統的統計指標建立在國際收支編碼的基礎上,而國際收支編碼尚未對服務外包設立專項代碼,造成該部分缺乏專項統計數據,若將相關指標進行合并又存在統計范圍擴大的問題。
三、政策建議
(一)完善服務外包政策
一是由外匯局牽頭,與海關、商務部等相關政府部門共同制定服務外包規定,解決目前缺乏專門規定的問題。二是針對服務外包的具體情況,采取區別性的審核要求,保證真實性審核的有效性。如呼叫中心服務外包,結匯憑證應包括相應的合同、發票、業務量統計表等資料。對軟件出口采用網上傳輸方式的,銀行應審核發票、主管部門核定的外包合同等。
(二)對大額服務外包外匯收支要求提交專項審計報告
由于服務貿易產品的特殊性,非專業人士難以判斷合同交易金額的真實性。為降低風險,對于大額服務外包外匯收支可引入中介機構,借助會計、審計和其他專業中介機構,對大額服務外包合同以及計價、價格轉移等方面進行專項審計,由企業提交給審核部門。
(三)提高對服務外包的統計監測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