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日夜夜撸啊撸,欧美韩国日本,日本人配种xxxx视频,在线免播放器高清观看

行政案件訴訟法大全11篇

時間:2023-05-16 16:01:36

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行政案件訴訟法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篇(1)

總體上說,筆者認為,人民法院立案庭對行政案件的立案審查易粗不易細,只要當事人的起訴沒有明顯的不符合法定立案條件的情形的,就應當予以立案受理。其理由是:第一,立案審查本身僅僅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一個環節,未經嚴格審查剝奪當事人的訴權,不符合人民法院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絕受理案件的基本原則。第二,行政訴訟案件起訴條件中的原告資格、被告資格、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起訴時效等等問題具有復雜性,有時很難通過對當事人起訴狀及其相關材料的審查就能夠辨別清楚。沒有完全搞清楚相關問題就草率地裁定不予受理,違反人民法院裁判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基本要求。第三,即便立案審查不嚴,有可能使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條件的訴訟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也有將其排除的法定途徑。因為,在行政案件的審理階段,審判人員仍然要對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立案條件問題進行審查,如果不符合立案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行政案件的立案審查易粗不易細,只要起訴沒有明顯的不符合立案法定條件的就應當予以受理,那么,立案審查究竟應當審查到什么程度呢﹖如何把握“易粗不易細”、“明顯不符合”的標準呢﹖

首先是要正確認識和理解行政訴訟立案審查中對行政案件立案法定條件審查的度。

第一,關于原告資格的立案審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就有資格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訴訟。至于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是否受到具體行政行為的侵犯,不屬于立案審查的范圍。實踐中,有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審查時忽視法律規定的“認為”兩字,過于嚴格地審查原告資格,致使許多起訴在立案階段就被排斥在行政訴訟的大門之外,這也是造成行政訴訟案件數量上不去的重要原因之一。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應當是一句完整的表達。其中,“認為”既是對“侵犯”一詞的界定,同時又是對“具體行政行為”以及“合法權益”的界定。也就是說,在審查起訴階段,原告資格問題的審查,僅限于對起訴人是否“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審查,只要起訴人認為的是“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就符合了原告的基本條件。至于原告的權益是否屬合法權益,合法權益的范圍是否在“人身權、財產權”的范圍之內,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是否是“具體行政行為”等等,應當審查起訴的其他條件或者在立案之后的審理階段,依法審查并作出裁判。只有在起訴人認為所訴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起訴人所訴行為與其自身的權利無任何關聯時,人民法院的立案審查部門才能以不符合原告資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原告資格問題在行政訴訟中非常復雜,不通過案件的仔細審理,僅在審查立案階段很難把相關問題都弄清楚。由于我國目前行政訴訟案件不是太多,而是太少,老百姓的法治意識還比較淡薄,不愿告、不敢告、怕告行政機關的情況仍然十分普遍,部分行政機關通過各種手段阻止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的現象時有發生,因此,加強對相對人訴權的保護就顯的十分突出。由此,人民法院更應當正確理解法律規定的本意,在立案審查階段,對原告資格從寬處理。

第二,關于被告資格的立案審查。《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明確的被告”就符合起訴條件。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訴訟法》在立案審查時對被告的要求是非常低的,只要原告起訴時,所訴被告具體、明確,同時符合其他起訴條件就應當立案受理。“明確的被告”,簡單地說,就是指原告所訴被告是清楚的、具體的、可以指認的、不存在任何含糊的、能夠確定的。至于被告是不是適格,是不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以及《解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適格被告條件,不應當屬于立案審查的范圍。

“適格被告”不屬人民法院立案審查的范圍,“明確的被告”才是人民法院立案審查的法定標準。因此,被告是不是適格,并不影響當事人的訴權。只要當事人起訴有“明確的被告”,并符合其他起訴條件,其訴權就已經成立,不得任意剝奪。然而,《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合,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根據該條規定,被告不適合,原告不同意變更被告,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這實際上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與《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相矛盾。被告不適合,其結果是導致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因此,建議將《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合,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關于訴訟請求及事實根據的立案審查。《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起訴應當“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訴訟請求是人民法院立案審查中容易忽視的環節。事實上,訴訟請求在訴訟過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就是因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正確,有理的訴訟,變成了無理的訴訟。從《行政訴訟法》賦予人民法院的審查職責看,立案審查階段應當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予以明確,當事人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什么,是要求撤銷或者變更全部具體行政行為還是其中部分內容。“具體的訴訟請求”不是指當事人有具體的要求就可以,還必須明確到具體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因為行政訴訟的前提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同時如果當事人還有附帶賠償訴訟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還應當要求當事人提出具體的賠償數額等明確的請求。審查過程中,如果當事人確系法律知識欠缺,立案審查的法官可以給當事人必要的指點和引導,但是,不得強迫。

關于起訴條件中的事實根據問題,《解釋》第四十條有明確規定,只要當事人能夠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人民法院就應當依法受理。如何理解“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筆者認為,在此也應當作寬泛的理解,首先,這里的事實根據僅指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的事實根據,不包括其他訴訟請求的事實根據;其次,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的事實根據可以是當事人通過某種途徑獲得的具體行政行為文件的復印件等直接證據,也可以是能夠證明存在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其他間接證據,決不能以沒有具體行政行為的書面法律文件為由拒絕受理案件。只要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確實存在,人民法院就應當依法立案受理,至于具體行政行為內容如何,應當通過審查,由被告舉證。

第四,關于受案范圍和管轄的審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是行政訴訟立案審查中最難把握的一項內容,行政法的理論界和司法界對此也是爭議頗多。根據《解釋》精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逐步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方向發展。司法實踐中,對于是否應當受理爭議比較大的一些行政行為,在司法內外部環境許可的情況下,應當盡可能立案受理。尤其是新類型案件,經過立案審理有助于推進行政法的理論和實踐的發展。

行政訴訟地域管轄通常不存在什么爭議,過去對既限制人身自由又扣押財產的案件,原告所在地法院對扣押財產部分是否有管轄權存在不同意見,現在《解釋》第九條也已經明確。存在問題的是級別管轄,《解釋》將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作了擴大,凡是被告為縣、市人民政府的,均可以由中級人民法院法院管轄。然而,對被告為省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或者地、州、市人民政府的是否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解釋》未作規定。筆者認為,按照適當提高行政訴訟審級的原則,同時考慮最高人民法院目前二審案件并不很多的實際情況,對一些當地有一定影響,各方面干預比較多,或者訴訟標的大的案件,盡可能由高級法院作一審是可行的。增加高級法院一審案件和最高法院的二審案件,對排除干擾,建立良好的司法環境,總結行政審判實踐經驗,逐步規范行政訴訟行為,以判例指導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

第五,關于復議前置程序的審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只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才可以作為起訴的前置條件。實踐中爭議比較大的是對《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的理解。由于自然資源案件在行政訴訟中占據相當比例,這一問題對行政訴訟案件受理影響十分關鍵。一部分法院認為,三十條的含義應當是指所有的涉及自然資源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行政案件都應當復議前置;還有一部分法院認為,只有當事人已經取得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法律證書,行政機關侵犯該項“已經依法取得”的權利時,復議才是訴訟的前置條件。目前,司法實踐是兩種理解,兩種作法。筆者認為,第二種理解應當是正確的。首先,《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是“已經依法取得……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而根據我國相關民事法律的規定,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取得實行的是登記主義,即,只有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取得權利證書,才從法律上取得了該項自然資源的權利,第二種理解符合法律條文的語意。其次,從我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的立法精神看,復議前置是例外,直接起訴是原則,對三十條規定作擴大理解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最后,從司法實踐看,行政訴訟案件不是太多,而是太少,行政復議由于受行政首長制約,許多情況下很難對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給予適當的保護,復議前置很多時候只能是浪費時間,影響行政效率,允許當事人直接起訴更有利于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對三十條不作擴大理解符合當前的司法實踐。

篇(2)

中圖分類號:D925.3 文獻標識碼:A

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的范圍,這一范圍同時決定著司法機關對行政主體行為的監督范圍,決定著受到行政主體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訴訟的范圍,也決定著行政終局裁決權的范圍,實際上是法定的由法院受理并審判一定范圍內行政案件的權限。行政訴訟法中的受案范圍是行政訴訟法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是行政訴訟區別于其他訴訟行為的重要標志,并不是行政相對人可以向法院就所有的行政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法院也不會受理所有行政相對人提起的行政訴訟。行政相對人只能就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之內的行政爭議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對于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立法模式有概括式、列舉式、混合式3種:(1)概括式規定是指統一的行政訴訟法典對法院的受案范圍做出原則性的概括規定。所以其立法背景是受案范圍非常廣泛。(2)列舉式規定有肯定的列舉和否定的列舉兩種方式,肯定的列舉是指行政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法規對于法院能受理哪些行政案件,一一具體加以列舉,被列舉的行政案件屬于受案范圍,未加列舉的,法院不得受理。否定列舉也稱排除式,是指法律對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事項,一一具體加以列舉,凡是被列舉的事項都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而未作排除列舉的則都在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內,這一規定的立法背景是其受案范圍非常廣泛。(3)混合式規定,又稱結合式規定,即采取概括與列舉相結合的方式規定。從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法的內容來看,我國的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采用的是混合式規定,即概括式與否定列舉式相結合的方式。首先以概括的方式確立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基本界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然后以列舉的方式列出了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各類行政案件,最后又列舉了不屬于行政受案范圍的各類行政案件。在行政訴訟法中的第2條受案范圍的概括式規定中包括了兩個標準,即:具體行政行為標準和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法律所保護的權利標準。只有在這兩個標準的條件同時具備的時候,才符合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行政相對人才能就行政爭議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條中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1)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2)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3)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4)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5)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6)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如果行政行為不是具體行政行為,或者是沒有明確納入法律保護范圍的其他權益受到的損害,可能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的范圍,也就得不到《行政訴訟法》的保護。現行的行政訴訟法的對受案范圍的規定存在著不少問題。

在列舉式方面,列舉式的受案范圍規定不合理,雖然列舉式的規定能夠起到明確界定范圍的作用,列舉式明確了規定了受案范圍,明白清楚,易于掌握,但是,以列舉式的方法規定受案范圍是不合理的,因為世界是變化發展,多變的,法律無論列舉出多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法律的規定是有限的,列舉的案件固然也是有限的,多少會有當時沒有想到的案件,不免會有遺漏和疏忽的案件,所以用這種方法規定法院應當受理的案件難免出現“掛一漏萬”的問題。因此,列舉規定的方法是不盡科學的,也容易導致司法標準混亂,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訟、法院受理案件帶來不必要的麻煩。

概括式中受案范圍中的兩個標準:具體行政行為標準和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法律所保護的權利標準。這樣《行政訴訟法》只規定了對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的訴訟不予受理。但實際情況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并不鮮見,且其損害范圍超過具體行政行為,受案范圍僅限于具體行政行為,不利于保護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現在的受案標準,只有具體行政行為才能被納入受案范圍,而大量的抽象行政行為則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此外,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2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的獎懲、任免等決定,即俗稱的內部行政行為,也被排除在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外,導致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過窄,不利于保護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況且,行政行為的劃分標準不一致。《行政訴訟法》規定受案范圍時采用了不同標準劃分行政行為,使得第11條列舉的7項行為根本不是同一個層次的概念,劃分缺乏一個統一的標準,結果就造成受案范圍的規定語焉不詳,列舉的7項行為之間相互交叉或者重復甚至遺漏。受案范圍中規定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法律所保護的權利標準,這樣使得公民的部分基本權利無法得到行政訴訟的保護。現行的受案范圍定沒有將憲法所保護的權利和行政訴訟法需要保護的權利有效的銜接,從而出現了權利保護的真空。在其他的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可以提訟的情況下,憲法所保護的政治權利、受教育權等就難以通過行政訴訟得到有效的保護。《行政訴訟法》有關人身權財產權的規定限制了行政訴訟范圍,也使得有關受案范圍的若干條款出現矛盾和不一致,從而給司法機關受理案件設置了法律障礙,也為行政機關規避法律、逃脫司法監督提供了條件。《行政訴訟法》對受案范圍的規定不夠周全。《行政訴訟法》對受案范圍既作了肯定規定,即哪些具體行政行為可訴;又作了否定規定,即哪些行為不能訴。那么處于肯定和否定之外的行為,如行政裁決行為、技術鑒定行為能否進入行政訴訟就成了盲區。

總的來看,對于進一步擴大受案范圍的思想,基本上是統一的。關鍵是怎樣擴大,擴大到什么程度,如何確定其邊界。解決受案范圍問題,必須解決好行政權和司法權關系,二者不可互相僭越。

基于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存在某些不合理的規定,筆者認為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擴展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1)從目前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保護范圍,擴充到憲法賦予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范圍。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我國行政訴訟保護的權益范圍一般包括相對人的人身權與財產權。這種權益保護范圍的限制并無多少正當性可言。在現代社會,諸如受教育權、政治權利、勞動權和文化權等對公民同樣重要,離開這些權利,公民的生存與全面發展即面臨巨大的威脅。因此,切實保障公民基本權利,應是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改革和完善的一個重要方面。

(2)建立法規審查機制,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抽象行政行為不會對當事人產生直接的損害,但實際上很多抽象行政行為直接對私人的權利和義務加以限制,并不需要具體行政行為的中介;而且即使能夠通過提起具體行政行為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由于只能針對個案而不能否定整個抽象行政行為的效力,因此并不是一種經濟的制度選擇,因此有必要把抽象行政訴訟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篇(3)

二、行政訴訟案件的特點、原因分析

近四年來,巴南法院的行政案件具有以下特點:

一是行政訴訟案件數量呈螺旋型不規則狀態遞增。其成因為廣大行政機關法制意識增強,依法行政漸成習慣,從根本上減少了行政案件發案率;老百姓法制意識增強,逐漸學會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身合法權利;社會經濟迅速發展,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越來越多地影響到人們生活的各個領域。

二是行政訴訟案件涉及的領域相對集中。主要涉及土地、規劃、勞動、公安、工商、質監、政府行政行為違法等領域,占全部行政訴訟案件90%以上。

三是新類型案件不斷出現。出現了一批涉及社會保險、選舉權、自治權等憲法基本權利,以及不履行農村承包發包法定職責的新類型案件。

四是集團訴訟案件增加,審判工作難度加大。集團訴訟主要集中于企業改制中的職工養老保險案件,城市改建、擴建及政府重點工程建設中的征地拆遷、征地補償案件,環境污染案件,政府招商引資、掛牌保護出現的涉農行政案件等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案件,這類案件當事人少則十幾、多則成百上千,牽涉面廣;另一方面,行政案件的相對人一方往往與行政機關的抵觸情緒大、矛盾尖銳,不容易服判息訴;行政案件涉及到政府機關是否依法行政問題,容易出現地方保護現象,甚至出現行政領導打招呼干預執法的情況,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需花很多的時間和精力進行協調,工作難度越來越大。

三、行政案件審理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當前,行政審判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一是當事人訴權的行使保障不充分。一是當事人訴權意識不足。二是法院行使行政立案審查權過于謹慎,對一些當地黨委政府關心的熱點、敏感案件,尤其是涉及地方經濟、城鎮建設等案件,受地方干預較大,行政相對人行使訴權困難較大。

二是行政訴訟的調整范圍狹窄。一是受理案件范圍狹窄。二是行政審判審查深度不夠。行政審判只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不審查其合理性,對行政行為明顯不合理的,法院無法予以糾正。

篇(4)

在現實生活中,因土地使用而引發的爭議多種多樣,通常表現為土地權屬爭議(其中又可分為土地所有權爭議和土地使用權爭議)、土地侵權爭議、土地合同爭議和土地相鄰關系爭議等四種類型。土地權屬爭議是指當事人在土地使用過程中,就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歸屬所發生的爭議。在這里有必要將土地所有權與物權法中的所有權有所區別。根據相關物權法理論,所有權是所有人對其所有的財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力,所有權是物權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權力,其上述四種權能往往作為一個整體由一個主體來行使。而土地所有權作為一種具有財產權的用益物權,理論上當然包含著土地使用權,但是由于土地資源的特殊性,實踐中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往往是分離的。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我國的土地所有權分為國有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主體單一、明確,就土地所有權發生的爭議極少。實踐中,大量的土地權屬爭議主要集中在土地使用權爭議,所以,實踐中的土地權屬爭議主要指土地使用權爭議,這也是審判工作所關注的重點。

土地侵權糾紛是合法土地使用權人因第三人侵害其土地使用權而發生的爭議。實踐中,容易與土地侵權糾紛發生混淆的是土地相鄰關系糾紛,在此有必要加以厘清。相鄰關系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己方不動產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力時與不動產相鄰方發生的權力義務關系。相鄰關系從本質上講是一方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合法權力的行使,同時,是對他人(相鄰方)所有權或使用權的限制。土地相鄰關系作為相鄰關系中的一種,符合相鄰關系的所有特征,其與土地侵權糾紛有著明顯的區別:(一)土地相鄰關系糾紛中相鄰權人在相鄰土地上的相關行為是其合法權利的行使,而土地侵權中侵權人針對爭議土地的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二)土地相鄰關系中相鄰各方對爭議土地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而土地侵權爭議中必然有一方或雙方都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三)在責任承擔基礎方面,因土地相鄰各方就相鄰土地所進行的行為是其合法權力的行使,不存在過錯,因此而給相鄰方造成的不便或損失應予以補償。而土地侵權責任承擔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侵權人對其因過錯行為而給合法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土地合同主要指土地出讓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合同爭議主要是發生在土地出讓人與土地受讓人或土地發包人、承包人及轉包人在土地出讓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其爭議主體是土地出讓合同或土地承包合同的當事人。鑒于土地合同糾紛主體、內容的特殊性,此類糾紛容易區分,解決途徑和程序也相對明確。

以上對土地爭議的種類從理論上進行闡述具有現實意義。區分土地爭議的種類是確定土地爭議主管部門及通過適當訴訟程序解決土地糾紛的前提。實踐中,當事人因為對土地爭議的種類認識不清從而不能正確認定土地爭議管理部門,導致大量的土地糾紛不能及時有效解決,因此,必須樹立這樣一種意識,當涉及土地糾紛時首先要分清土地爭議的類型,然后再確定適當的解決途徑。另外,在實際生活當中土地爭議的種類并非涇渭分明,往往混雜交織在一起,同一土地爭議因當事人主張不同而異,需要認真加以鑒別。

二、土地爭議的解決途徑

土地爭議發生后,應通過何種途徑有效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目前相關的法律規定分析,有兩種基本的途徑:一是權利人可以通過行政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處理;二是通過訴訟途徑,請求人民法院給與司法保護。必須明確的是,對于土地爭議,權利人并不能任意選擇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給予保護,因土地爭議種類的不同其爭議解決的途徑有所區別:

(一)土地權屬爭議的解決途徑。《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1995年12月1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第四條明確規定:“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處理”。據此,行政處理程序是土地權屬訴訟的前置程序,在當事人雙方對土地權屬爭議不能自行協商解決的情形下,只能首先申請土地管理部門進行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門,對土地權屬的認定是其法定職責,而且鑒于土地管理的專業性特點,由相關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權屬爭議先行處理確認,更利于解決糾紛。

轉貼于  (二)土地侵權爭議、土地合同爭議及土地相鄰關系爭議的解決途徑。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土地管理部門在辦案過程中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屬于土地侵權或者土地違法案件的應當依照土地侵權、土地違法案件的有關規定處理”。根據以上規定,對土地侵權、土地合同爭議及土地相鄰關系爭議,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依職權或根據當事人申請進行處理。以上三種土地爭議不適用土地管理部門先行處理程序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土地管理部門或人民法院處理。但實踐中因土地管理部門和人民法院對以上三種土地爭議的處理程序認識不一,對上述三種土地爭議相互推諉,影響了土地糾紛的及時解決。那么,對于土地侵權糾紛、土地合同糾紛及土地相鄰關系糾紛的正確解決途徑是什么?土地糾紛行政處理與法院訴訟之間是怎樣一種關系?

首先,通過分析人民法院關于土地糾紛案件審理程序可以得出結論。根據民法基本原理,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屬于民法調整范圍,當事人因土地使用而引發的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自無爭議。但是,在土地訴訟中,原告要使其訴求獲得法院支持,前提是原告必須有證據證明其是爭議土地的合法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否則,必然面臨自行撤訴或被裁定不予受理兩種結果。此外,人民法院立案階段對證據的審查雖然是形式審查,但所有證據要在法庭上經過庭審質證才能予以認定,土地糾紛的當事人要使其訴求得到法院支持,必須有證據證明其是爭議土地的所有權人,否則即便是法院予以立案,其最終也必然面臨敗訴的結果。由此,可以得出結論,對于土地侵權糾紛、土地合同糾紛及土地相鄰關系糾紛的解決途徑,雖然當事人有選擇權,既可以要求土地管理部門處理,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但無論當事人以什么理由向法院起訴,最終有關土地權屬證據(證明)必須由土地管理部門——這一法定主管部門進行認定,這是土地糾紛訴當事人在證據取得方面無法逾越的程序。

篇(5)

“不起訴案件移送行政處罰”,是指人民檢察院在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并作出不起訴處理后,認為依法應給予被不起訴人行政處罰的,以檢察意見書的形式將案件移送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并提出處罰意見的制度。

2015年,為完善刑事案件不起訴后行為人違法行為處罰的工作,豐臺區檢察院已與轄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食品藥品監管管理局等行政機關會簽了相關工作機制。至今,該院共向相關單位移送了10起案件,5起已經作出了行政處罰。其中,移送的仲某非法經營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仲某及其經營的醫藥公司作出沒收贓物、罰款600余萬元的處罰決定。(本刊記者/何照新)

內蒙古伊金霍洛監獄采取六項措施鞏固“雙嚴”活動成果

為打造一支紀律作風雙過硬的民警隊伍,自2015年5月開始,伊金霍洛監獄采取六項措施鞏固“雙嚴”(嚴紀律、嚴規矩)活動成果。

一是加強以視頻督查為主的督查工作。通過堅持開展視頻監控督查等方式,進一步嚴查民警在崗履職、文明執法、警容風紀等情況;二是根據工作需要,及時公開選拔干部,將那些群眾基礎好、履職能力強、開展工作時敢于擔當的民警選拔到環節干部隊伍中來;三是開展多種形式的教育培訓;四是加強紀檢監察工作,預防民警腐敗現象發生;五是加強崗位技能考核;六是加強警風建設。監獄切實采取措施,消除個別民警不思進取、不審時度勢、不嚴格落實制度、不辛苦工作等陋習,轉變警風,提升執法水平。(馬銀偉)

點評:多項措施環環緊扣,提升民警綜合能力。

遼寧高院集中打擊拒不執行犯罪專項行動情況

2015年7月30日,遼寧高院召開新聞會,開展集中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等犯罪行為專項行動情況。

據介紹,遼寧高院從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組織全省法院開展了為期8個月的集中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等犯罪行為專項行動。專項行動主要針對兩類違法犯罪行為集中打擊:一是對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妨害公務罪,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罪等犯罪的被執行人或相關人員,依法予以刑事追責;二是對被執行人或相關人員的逃避、抗拒、妨害執行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需要進行懲戒的,依法予以司法拘留。

篇(6)

如上所述,對于相鄰權的概念我國行政訴訟和司法解釋都沒有做過具體的定義,法院在認定相鄰權的時候還是主要參照民法中相鄰權的概念。而對于本案原告提出的公廁建設嚴重影響其相鄰權,影響網點的使用權和收益權,基于相鄰而影響的商業利益與傳統的民法通則中明確列舉的“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有所不同,民事法律也沒有明確作出規定。法院并沒有法律規定的缺乏而否定原告的資格。另外在本案中《遼陽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并未規定商業網點與公廁的距離,而對住宅與公廁的距離作出了規定,法院以住宅與公廁間的距離規定來認定對商業網點與公廁距離是否合法,從中也可以看出法院認可此規定具有保護商業網點的價值。現有的案例大都以“涉及相鄰權”為依據受理有關侵犯相鄰權的案件,這一規定也會帶來過于寬泛的問題。《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明確列舉的通風、截水、排水、采光、通行相鄰關系較易于把握。在周某某案中原告指出“相鄰權的內容除了《民法通則》八十三條明確列舉的通風、截水、排水、采光、通行,還包括一些無法完全羅列的內容,如噪聲、垃圾、臭氣、煙塵、眺望等內容”。這些民事上的利益是否都構成行政法上保護的相鄰權,此外涉及相鄰權的案件大都涉及工程、住宅、土地、墓地、公廁等,這些所造成的空間布局不僅會造成采光、通行的影響,還會改變周圍的商業價值和經營利潤,這些利益是否可以包含在相鄰權的范圍中。本案法院并沒有就原告所主張的網點商業收益是否包含在相鄰權范圍中展開論述,但法院受理此案說明法院認可原告因與公廁相鄰而受到的網點收益權。

(三)沈某等182人訴北京市規劃委員會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糾紛案

1.基本案情

原告沈某是北京市朝陽區的居民,與第三人的住所僅隔一條馬路。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在其住所建立二級動物實驗室,對此被告批準了其許可申請。原告認為第三人建設的動物實驗室屬于污染環境的項目,將嚴重影響其生活向法院。

2.審理

法院以被告違法相關的規定向第三人批準許可,判決撤銷被告所作出的規劃許可。

3.分析

被告建設動物實驗室的行為勢必會對周圍的環境造成一定的污染,但因這一污染所受到的侵害法律上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法院并沒有對原告的環境利益作出明確的認定,但法院綜合考慮了法律的宗旨和原則,受理此案。從本案及張某案可以看出法院并沒有拘泥于民法上相鄰權的規定,對因相鄰而產生的環境利益也予以認可。

(四)崔某某訴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政府頒發集體土地使用權案

1.基本案情

原告崔某某與第三人系同村村民,兩人房屋并排隔案外人房屋一間。原告出入為房屋西南墻南端的公用通道,該通道東南邊為村廠房圍墻,西北邊為第三人以及案外人的房屋圍墻,第三人的房屋圍墻與村廠房圍墻之間的通道寬度為2.68 米。第三人將房屋轉讓他人并辦理了轉讓手續。根據歷史狀況公用通道寬度在3.3米以上,被告將原通道登記在第三人房屋集體土地使用證上,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權。因此請求確認被告的頒證行為違法。

2.審理

法院認為該案訟爭通道的寬度為2.68 米左右,從我國農村通道實際情況以及通行習慣來看,應系合理的寬度,足以滿足原告進出自己的房屋。因此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并沒有侵犯原告的通行權,原告與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駁回原告。

篇(7)

【正文】

人民法院審理二審行政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發回重審、應當發回重審、可以發回重審的相關條款有: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原審判決遺漏了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者訴訟請求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原審判決遺漏行政賠償請求,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應當予以賠償的,在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同時,可以就行政賠償問題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就行政賠償部分發回重審。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二審案件和再審案件,對原審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錯誤的,應當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實體判決后,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受理的,在撤銷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的同時,可以發回重審,也可以逕行駁回起訴。

以上是二審行政案件發回重審、應當發回重審、可以發回重審的相關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那么,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審理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的二審行政案件能否第二次發回重審呢?

篇(8)

《行政訴訟法》自頒布以來對其的修改問題一直都是學者們關注的熱點,關于行政訴訟法修改的各種論點和建議也十分豐富。目前,北京大學和人民大學關于《行政訴訟法》修改的專家建議稿也相繼并向立法機關提交。

比較學界和實務界提出的各種行訴法修改建議稿版本,其中有共識,也有歧見。對于修改什么,如受案范圍、管轄、訴訟類型、審理程序(是否設置簡易程序,是否允許訴前、訴中調解)等,多有共識,而對于怎樣修改,則多有歧見,且歧見遠多于共識。本文主要就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行政訴訟當事人、行政訴訟管轄、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行政訴訟調解等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議。

一、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

(一)現行行政法訴訟法存在的問題

1.立法模式存在不足

我國有關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立法及司法解釋,主要采取列舉的方式,這種立法模式雖然便于實際操作,但隨著社會發展,其局限性也越來越明顯,大量的行政行為被排斥在行政訴訟之外。無法通過訴訟的途徑解決的行政法律糾紛導致矛盾形式的轉化,大大增加了糾紛解決的社會成本和經濟成本。

2.抽象行政行為立法缺失

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僅僅局限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行為,抽象行政行為被排除在法院的受案范圍之外。但是相對于具體行政行為而言其涉及面和影響以及可能可能存在的危害更大,將抽象行政行為排斥在行政訴訟之外,一方面不利于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監督。

3.內部行政行為排除在受案范圍之外

我國行政訴訟法把行政機關對其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內部行政行為排除在了受案范圍之外,既不利于對行政行為的監督,也不利于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權利的平等保護。從法治和依法行政的角度來看,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都應該受到有效監督,內部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有利于行政機關遵循依法行政這一原則。

(二)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的完善

1.立法模式的完善

對于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圍,先予以概括式的說明,然后再以列舉的方式說明哪些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這種方式可以有效避免肯定列舉難以窮盡并且標準不易統一的缺陷,也使得受案范圍更加明確。凡是屬于概括規定的范圍又不屬于明確列舉排除的范圍的,都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這一立法模式有利于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有效保護,使行政行為可訴的范圍大大增加。

2.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法的范圍

我國《行政復議法》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復議時對國務院部門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因此,《行政訴訟法》修改應當考慮將層次較低的部分規范性文件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建立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監督機制。

3.將內部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范圍

法治的應有之義是公民權利受到侵犯時得到有效的救濟,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作為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公職人員其權利也應得到保障。當行政復議不能有維護其權利時,行政工作人員應可以尋求司法救濟。目前將所有內部行政行為都納入行政訴訟范圍顯然是不現實的,但對于嚴重影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權利的內部行為及可能對行政相對人產生影響的內部行為應具有可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的當事人

(一)行政訴訟法當事人制度的不足

1.原告制度的不足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24條、37-41條從訴權、范圍和行政案件的起訴、受理條件對原告范圍進行了規定。但從我國行政訴訟實踐來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原告資格范圍過于狹窄,不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保護。

2.被告制度的缺陷

《行政訴訟法》對不同情況下的被告作出了規定,但面對復雜的行政機關體系和多樣的社會現實,這些規定顯然無法解決全部問題。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又作出了細化規定,力求彌補《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不足。雖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實踐中如何確定被告,仍然面臨諸多的問題。因此,行政訴訟法修改應考慮被告范圍界定如何能更便于司法實踐操作。

(二)行政訴訟當事人制度的完善

1.原告制度的完善

分析我國行政訴訟原告制度的不足,原告范圍的擴大是必然要求。行政訴訟的原告應包括:權益受到直接影響的行政相對人;行政行為權益帶來了間接不利影響的相對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

2.被告制度的完善

針對當前的行政訴訟被告的規定存在的問題,行政訴訟被告制度的完善應從以下兩方面著手。第一,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或組織為被告;第二,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是被告。這樣可以方便行政相對人提起訴訟解決行政訴訟被告難以界定的問題。

三、行政訴訟的管轄

(一)行政訴訟管轄中存在的問題

根據現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大多數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一般認為,行政訴訟法的這一規定是基于以下考慮:基層人民法院的轄區在一般情況下既是原告與被告所在地,又是行政行為和行政爭議的發生地,把大量的行政案件放在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既便于原告和被告參加訴訟,又便于法院調查取證,正確、及時處理行政案件;便于法院對當事人和廣大群眾進行法制教育。但從行政審判實踐來看,行政審判難以擺脫行政干預,從而削弱了行政訴訟作為司法審查應有的作用。法院很難獨立作出判決,法院審理過程中很難忽視地方政府的意見,影響了行政案件的公正審理和裁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難以得到有效保護。

(二)行政訴訟管轄的完善

行政訴訟管轄的確定既要便于當事人進行訴訟又要考慮法院如何才能公正、有效地行使審判權。2008年2 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正式施行。《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基層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可能受到的不正當干預,但問題并未從根本上得到有效解決。

《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可以從以下方面完善:第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包括國務院各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改為由中級法院審理,可以避免行政審理受到行政干預,保證案件的公正獨立審理;第二,擴大地域管轄中原告的選擇范圍,規定除不動產案件以外,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賦予原告對管轄法院的選擇權。

四、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設立

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都有關于簡易程序的規定,并且在最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還擴大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1989年《行政訴訟法》制定時,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還不健全,行政審判經驗缺乏。在此背景下為了保證人民法院公正獨立的審判案件,保護行政相對人的權益,《行政訴訟法》規定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而不能由審判員獨任審理有他的合理之處。但是隨著我國社會各方面環境的發展,單一的普通程序的設置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了很多問題。行政訴訟的受案數量較之法律制定之時已經明顯增加,法官的素質也可以勝任獨任審判的的要求。如果仍對案件不加區分一律適用合議制審理,既不利于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也不利于及時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因此,在我國行政訴訟制度中設置簡易程序十分必要性。

《行政訴訟法》修改建議稿北大版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基本事實清楚、法律關系簡單、權利義務明確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下列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1)涉外案件;(2)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案件;(3)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4)發回重審的案件;(5)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 從建議稿可以看出學者們采用了排除適用的方式對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范圍作了規定,筆者認為這種模式符合我國訴訟實踐的需要可以作為修改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的立法規定。

篇(9)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于1990年10月1日實施,這標志著我國第一部民告官的法律正式運用到審判實踐中,充分說明我國法制建設又邁上了一個新的臺階。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制度。并在第四十六條中明確了合議庭的具體組織形式是“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這就明確了行政案件的審理只能適用普通程序。制訂行政訴訟法之初,行政案件數量十分有限,又考慮到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審理的最終結果關系到國家行政機關的正常運轉和執法權威、行政相對人的切身權益,立法者本著慎之又慎的原則,只在行政訴訟法中設立了普通程序,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我國行政訴訟法實施13年來,行政案件的數量、類型有了一個翻天覆地的巨大變化。在這13年里,由于出現群眾不敢告訴到懂法用法大膽告訴的轉變,而導致人民法院由處于嚴重缺乏行政訴訟案源尷尬境地而發展到案件數量急劇上升的局面。受案范圍仍在不斷拓寬,類型也不斷多樣化。由原來的單一的計生、土地行政案件發展到現在的城建、公安、交管、工商、林業等行政權力涉及到的各個領域。在這些案件中,有許多案件情節簡單,雙方當事人對事實無爭議或爭議不大,只是要求在法律適用上到法院討個公正的說法;還有一些事實十分清楚,涉及金額較小,且行政相對人急需法院快速對爭議進行了斷的案件,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員因一小賣部違法經營對其處以100元罰款,但未下達書面行政處罰決定書。該小賣部對違法事實無爭議。只是對工商局未下達書面行政處罰決定書這一程序性問題有意見,并訴諸法律尋求解決的方法。對這一案件如適用辦案步驟相對簡單的簡易程序,由一名審判員進行審理,根據需要隨時傳喚雙方當事人到庭參加訴訟,不受普通程序中有關答辯期、開庭審理程序的限制,既能達到快速解決爭端的目的,滿足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又能有效地節約訴訟成本。從這一點上說,在行政訴訟中設立簡易程序有其十分的必要性。

    行政案件受案數量的逐年增長,迫切要求人民法院將相當一部分比較簡單的行政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如今,人民法院行政審判人員的人數與行政案件受案數量還不能成正比,人民法院的審判任務相當繁重。在行政訴訟中,筆者建議也象刑事訴訟、民事訴訟那樣做一下“繁簡分流”,安排一部分審判人員專門審理簡易案件,而讓其余的大部分審判人員有充足的精力去組成合議庭審理復雜、疑難案件,以達到事半功倍的目的,使司法資源得到有效配置。

    二、行政訴訟中設立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參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可做如下界定:1、只有基層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庭才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均不得適用簡易程序。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只能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社會影響力不大的簡單的行政案件。在此需要說明的是,為何將“社會影響力大小”作為是否適用簡易程序的標準。這是因為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最終審理結果如何,直接展示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正確與否,直接影響在一個社會領域該行政機關執法行為的權威性,也同時影響到與行政相對人權益相關或著相類似的一部分人的利益。在一定社會領域影響力大的那些案件審理過程中,很容易出現某些行政干預行為。適用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相對于簡易程序而言,更具有抵抗行政干預的能力。只有那些對社會影響力較小、社會影響面較窄的行政案件才可適用簡易程序。3、適用二審程序、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行政案件,因雙方當事人在實體或程序上的有關問題爭議較大,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比較合適,而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三、行政案件簡易審判程序的設想

篇(10)

行政訴訟功能是行政訴訟制度所實際發揮的作用,研究行政訴訟功能的目的,就是要對其進行價值評價,哪些功能是我們所需要的,哪些是不需要的,行政訴訟實際發揮的功能與立法目的是否一致?如果沒有實現立法目的,問題在哪里,應如何解決?本文通過對行政訴訟功能的實證研究,反思功能與立法目的的差距,檢討立法目的的定位,為修改行政訴訟法作出充分的理論準備。

一、一審行政案件收案數量與漲幅對比

從相關數據可以看出,一審行政案件收案數量總體上保持增長趨勢。除1999年、2000年和2002年收案數量減少外,整體上,一審案件收案數量呈上升的趨勢。1989年至2004年這十六年間,有一半的年份行政案件收案數量是兩位數的增長幅度。根據上述數據,可以將行政訴訟的發展分為三個階段:第一,初始階段,1989年至1993年。這一階段行政訴訟法剛剛頒布,各種新聞媒體廣泛宣傳,人們對這一新鮮事物既陌生又好奇,短期內大量案件涌人法院是必然現象。從1989年到1991年行政案件一審收案數量成倍增加,然而,從1992年開始,行政案件收案數的增幅減緩,人們所估計的收案數量持續高速增長的情況并沒有出現,1993年與1992年的收案數量基本持平。第二階段,高速增長階段,1994年至1999年。這一階段隨著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行政糾紛不斷增多,人們對行政訴訟法也有了更深的認識,行政訴訟收案數量持續增長。從1994年開始,行政案件收案數量又重現了大幅上升的勢頭,這種趨勢維持了四年,到1998年上升趨勢開始趨于緩和。到1999年出現了逆轉的趨勢,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一審案件的收案數量首次出現下降的現象。第三階段,平穩發展階段,2000年至今。這一階段行政訴訟已進入平穩發展時期,收案數量在不同年份呈現高低交錯,但在總體上已趨于穩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新的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努力地擴大受案范圍,但這一年卻持續了1999年收案數量下降的趨勢,這一現象耐人尋味。2001年出現了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收案數量最多的一年,突破十萬大關。到2002年收案數量則又跌至谷底,出現了兩位數的負增長,人們預期“新司法解釋頒布后收案數量將大量增加”,這一論斷并沒有得到完全的驗證。從2003年開始,收案數量緩慢回升,在現行行政訴訟法沒有修改的情況下,預計今后行政訴訟案件收案數量不會有大幅的起落,進入平穩發展時期。

二、一審、二審行政案件收案數量、比例及上訴率對比

(一)一審行政案件收案數量偏低

相關數據說明,一審行政案件在人民法院整個收案數量中比例極低。這固然與行政訴訟制度本身有關,在任何一個國家,行政糾紛都不是主要的社會糾紛形態,行政訴訟在三大訴訟中一直處于“弱者”的地位,這是一種常態現象。但行政案件在我國三大訴訟中所占的比例超乎尋常的低,1995年以前,行政案件所占比例還沒達到一位數,1996年至2004年出現緩慢的增長,但在總體上從來沒有超過案件總數的2%。出現這種情況可能有正反‘面的原因,從正的方面看,可能是行政機關領導增強了依法行政的意識,執法人員增強了依法執政的水平,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率較高;行政相對人的法律知識普及,違反行政法的情況減少,導致具體行政行為的數量減少;法律咨詢業和法律服務業發達,使行政相對人能夠準確地判斷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濫訴率降低。從反的方面看,有兩個主要因素,一是行政訴訟門檻高,受案范圍狹窄,原告資格要求過嚴,導致行政相對人無法起訴;另一個原因是行政相對人不愿選擇行政訴訟,這說明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訴訟抱有不信任態度,而這與行政訴訟的實際效果有著密切的關系。個案判決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法制宣傳和教育的作用。這種作用可能是正面的,也可能是負面的。如果當事人從以前案件的判決中無法找到自己所要的公正,寧愿不去法院。

(二)行政訴訟的當事人更傾向于上訴

得出這一結論有兩方面的證據:第一,與一審行政案件所占案件總數的比例相比,二審行政案件所占案件總數的比例大幅度上升,而且上升的幅度高于一審歷年案件上升的幅度:一審行政案件的比例均在2%以下,而二審行政案件占總案件數的比例在1.48%-5.77%之間浮動;從1991年開始,二審行政案件占案件總數的比例均超過百分之三,到2002年接近百分之六,而這一年一審行政案件的總量比去年減少了20.01%。第二,與其他兩大訴訟相比,行政案件上訴率一直居高不下,這與三大訴訟具體制度有一定關系,在刑事訴訟中由于實行“上訴不加刑”的原則而鼓勵被告人上訴,在民事訴訟中以調解結案的當事人不能上訴,盡管如此,還是能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問題。從表二可以看出,行政訴訟上訴率是民事訴訟上訴率的三到四倍,最高時達到58.65%(2003年),這一年有超過一半的行政訴訟當事人選擇上訴。從1989年到2004年,二審行政案件的數量總體保持上升的狀態,這有兩個方面的原因:一方面行政案件總體數量在上升,另一方面,行政上訴率也在上升。當事人更傾向于發動二審程序,對一審裁判不滿意程度較高。從《中國法律年鑒》的統計中,我們無法看出上訴人是原告還是被告,但卻有兩個佐證,以江蘇省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2003年至2005年所有上訴的行政案件為例,“上訴人多為行政相對人(原告人、第三人);上訴案件多為涉訪及涉及歷史遺留問題的案件;上訴案件多為涉及第三人的案件;多為原告人或第三人‘敗訴’的案件”。在筆者所參與的一個調查中,對341份判決書的上訴提起人進行分析,其結果為:原告上訴(294份,占86.2%);被告上訴(2份,占9.4%):第三人上訴(8份,占2.3%);多方上訴(即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都上訴,2份,占0.6%);原告與被告都上訴(1份,占0.3%);原告與第三人都上訴(1份,占0.3%);被告與第三人都上訴(3份,0.9%)。這兩組數據從側面說明在行政訴訟中原告方在敗訴的情況下更傾向于上訴,也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原告的敗訴率較高,原告對一審判決不滿意程度較高。

三、一審行政案件結案方式對比

(一)原告與被告的勝訴比例懸殊

從維持、撤銷和變更三種判決方式中,我們可以準確地判斷哪一方當事人勝訴。維持判決意味著原告的敗訴和被告的勝訴,而撤銷判決和變更判決正相反。從歷年的情況看,維持判決始終處于較高的比例,在12.68%(1997年)至48.9%(1988年)之間波動,大多數年份,維持判決的比例在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之間變動。尤其是在行政訴訟法剛剛實施的那幾年,維持判決幾乎是撤銷判決與變更判決之和的兩倍,1991年和1992年這一差距逐漸下降,到1994年兩者比例基本接近。從1996年開始,撤銷、變更的數量開始返超維持判決,這種趨勢一直保持到2000年。從2001年開始,維持判決數量又大大超過了撤銷判決。維持判決比例減少意味著原告勝訴率的提高,撤銷判決和變更判決的比例應相應地增加。但實際情況并非如此,撤銷判決、變更判決比例的總體波動并不大,而增加的卻是撤訴比例。也就是說,被告敗訴率增加的同時,原告的勝訴率并沒有明顯的上升。上述數據對比說明,在一審行政案件中,原告的勝訴率并不高。“相對人與政府之間的勝率之比大約是1:2,政府占有明顯的優勢。”這一結果不排除行政機關執法水平較高,行政行為在實體與程序方面都沒有瑕疵,但同時也說明行政訴訟在保護原告方合法權益方面發揮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這一結果也與前述原告方在敗訴情況下傾向于上訴的結論相呼應。

(二)以撤訴方式結案居高不下

在一審行政案件的結案方式中,撤訴的比例一直居高不下,撤訴也成了行政訴訟中的一種奇特現象。除1988年外,以撤訴方式結案的比例都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最高時超過了一半(57.3%,1997年)。撤訴可能是由于法定原因,也可能是由于法外原因導致的非正常撤訴,無論什么原因,我們僅從數據中無法辨別,但可以肯定的是以撤訴的方式結案不存在原告敗訴還是被告敗訴的判斷。“這是超出《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判決方式之外采取的,又無法直接辨明法院態度的‘第三條道路’。從撤訴的法定原因來看,1993年至2004年這十二年間,原告主動申請撤訴的比例占撤訴原因的一半以上,最高時達到了84.38%(2004年)。原告主動申請撤訴可能出于多方面的原因:一是原告法律知識欠缺,不能對案件結果進行準確的判斷,盲目起訴,起訴后認識到自己的請求并不成立,因此主動撤訴;二是原告起訴后被告采用多種方式強迫或變相強迫原告撤訴,原告迫于各種壓力,不得不撤訴。訴訟是以人力、物力和財力成本為代價的,原告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對自己起訴的行為有充分的準備,當然也不排除盲目起訴的情況,但原告主動撤訴的比例如此之高,只能從第二種原因中尋找答案。

(三)變更判決處于備而不用的狀態

1997年以前,《中國法律年鑒》的統計數字中,還能看到變更判決的身影,但從1998年開始,變更判決無聲無息地消失了。微小的變更判決數字已被統統歸人“其他”當中計算。從2002年開始,最高人民法院改變了以往關于一審結案方式的統計指標,僅包括維持、撤銷、撤訴、駁回起訴、駁回訴訟請求、履行法定職責以及其他幾種形式。這一改變正式宣告了變更判決作為一個統計指標的消亡。從1998年至今,一審行政案件以變更判決結案的數量有多少,我們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這一數字肯定不會很多,甚至少得可憐。在筆者所參與的前述調查中,六個法院2003年共484份行政判決書中,只有一起案件法院作出了變更判決,占總數的0.2%。筆者在與某位法官交談時,他曾說由于難以準確把握變更的尺度,法官對變更判決是能不用就不用,或者說是“慎用”,即使判決變更,法官也往往參照行政機關以往的做法對行政行為加以改變。從實際情況來看,變更判決基本上處于備而不用的狀態。這種結果使我們有必要反思變更判決存在的問題,重構變更判決。

四、行政審判案件與執行案件數量對比

(一)執行行政決定案件的數量高于執行行政裁判案件的數量

在行政訴訟受案數量不多、發展低迷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執行行政決定的數量卻比較高,1994年至2004年這十一年問,執行行政決定的比例占執行案件總數的比例都超過了百分之十。1999年至2002年執行行政裁判的案件數量連續出現了負增長。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與行政訴訟案件總體下滑的現象有關;當事人主動執行人民法院的裁判,以致執行法院裁判案件的數量大大下降;在某種程度上,新司法解釋規定了對申請執行行政決定的案件進行嚴格審查也與執行案件數量下滑有一定關系。在總體上,申請執行行政決定案件的數量在絕對數量上遠遠高于審判案件的數量。1998年以前,前者是后者的三到六倍左右;1999年至2004年,前者是后者的十倍多,2002年和2003年達到了,二十倍。

(二)執行案件的數量大大高于審判案件的數量

從發展趨勢上看,無論是執行案件的總體數量還是執行行政決定案件的數量,1992年到1994年,執行案件的升幅比例都高于審判案件上升的比例:1995到1997年則與之前形成對比,審判案件的升幅比例超過了執行案件;之后的幾年又恢復到原來的狀態,執行案件的上升比例一直領先(負增長的情況下也是如此),其中1999年在出現審判案件數量下降以及執行行政裁判案件數量大幅降低的情況下,執行行政決定案件的數量卻上升了19.76%。從數量對比上看,執行行政決定案件的數量始終都高于審判案件的數量,而且兩者相差很大,1992年至2002年這十余年問,平均每年前者都為后者的三倍多。

五、結論

(一)行政訴訟在一定程度上發揮了救濟權利的功能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述分析告訴我們,從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至今,雖然行政訴訟案件在總體數量上不多,行政審判在三大審判中始終處于較弱的地位,但在總體上行政訴訟案件收案數量還是呈現上升的趨勢,只要建立了行政訴訟制度,就為公民提供了一種行政救濟途徑。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發揮了救濟權利的功能。之所以說“在一定程度上”發揮了救濟權利的功能,一是因為訴訟本身作為一種救濟途徑有其固有的缺陷,不可能對所有的行政相對人提供事實上的救濟,二是因為行政訴訟法的實施受各種主客觀條件的限制。由于我國行政訴訟法本身的問題以及實施條件的制約,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有限,救濟權利的功能還沒有充分發揮出來。

(二)行政訴訟在相當程度上發揮了監督行政的功能

與民事訴訟不同,行政訴訟除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外,人民法院還負有執行行政決定的任務。行政訴訟法專辟一章規定了行政執行。在非訴行政執行案件中,法院是否應進行審查以及審查的限度一直存在爭議。《若干意見》并沒有對法院的審查權力作出明確的規定,根據《若干解釋》第93條和第9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行政決定之前要對其進行合法性審查,審查的目的是看該行為是否缺乏明顯的事實根據、法律根據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明顯違法的情況,這一修正性的規定強化了司法監督行政的功能。前述數據分析說明,我國執行案件的數量尤其是法院執行行政決定案件的數量遠高于審判案件的數量。而法院執行行政決定主要發揮了監督行政的功能,在某種程度上還有維護行政的功能。

(三)行政訴訟在一定程度上發揮了維護行政的功能

從客觀效果來看,行政訴訟除了救濟權利、監督行政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還發揮了維護行政的功能,這是現行行政訴訟法的一大“特色”。維護行政的功能集中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維持判決始終處于重要的地位,是與撤銷判決并駕齊驅的一種重要的判決方式,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其重要性超過了撤銷判決,從表三可以看出,除1996年至2000年這五年外,其余年份維持判決的比例均高于撤銷判決。維持判決主要發揮了維護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作用,談不上救濟權利,至于監督行政的功能也有一些牽強。第二,人民法院執行行政決定案件的數量偏高。如前所述,法院執行行政決定要進行一定程度的審查,主要發揮了監督行政的功能,但卻不能抹殺這種執行行為在維護行政方面的作用。人民法院通過審查,對合法的行為予以執行,正是維護行政作用的體現。在這種情況下,難免讓行政相對人產生“官官相護”的看法。

篇(11)

    行政訴訟法基本原則主要包括以下具體原則:

    (一)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

    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1.行政審判權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

    2.就具體案件的審判來說,各人民法院的審判權獨立。

    3.審判人員獨立。

    (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1.以事實為根據要求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作出裁判之前將相關的事實調查清楚。

    2.以法律為準繩要求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不管是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判斷還是作裁定或決定,均應依法進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原則

    只有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提出異議時,才能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而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授予的行政自由裁量權范圍內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理、適當的問題,原則上只能通過行政復議由行政機關自行判斷和處理。

    (四)當事人地位平等原則

    行政訴訟中當事人雙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但這并非指原、被告訴訟權利和義務完全對應。

    (五)民族語言文字原則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法律文書,應當為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六)當事人有權辯論原則

    在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有權針對案件事實的有無,證據的真偽,適用法律、法規的正確與否諸方面進行辯論。

    (七)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及兩審終審制

    行政案件技術性、知識性較強,而且行政訴訟當事人一方為行政機關,獨任審判難以勝任,采用合議制有利于行政案件的公正解決。

主站蜘蛛池模板: 天全县| 九龙县| 扎囊县| 靖边县| 临高县| 虎林市| 新邵县| 翁源县| 廉江市| 徐汇区| 商南县| 烟台市| 两当县| 沂源县| 奉贤区| 尼玛县| 揭西县| 三原县| 郯城县| 延边| 开封县| 邵阳市| 广昌县| 府谷县| 牟定县| 东方市| 兴宁市| 平原县| 宁武县| 隆化县| 鹿泉市| 富阳市| 黔西| 鄂州市| 揭西县| 汉源县| 且末县| 广州市| 龙川县| 顺平县| 尼木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