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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倫理論文大全11篇

時間:2022-04-16 16:07:17

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行政倫理論文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行政倫理論文

篇(1)

1研究框架及假設

20世紀90年代,行政管理專業歸屬發生變化,即從政治學下的二級學科中脫離,成為獨立的學科,行政管理專業由原先的理論型向實務型轉變[7]。斯托克斯不贊同“基礎研究”、“應用研究”二分法,他提出了四象限體系分別是,高基礎、低應用的波爾象限、高應用、低基礎的愛迪生象限、雙高的巴斯德象限,以及雙低的以訓練為目的的象限。[8]

行政管理專業學生選題可能表現出顯著的解決問題導向,與此同時,社會對碩士研究生的理論水平有較高期望。解決問題導向的研究需要進行大量的經驗主義方法收集資料。按照行政學常用的收集資料的方法,將收集資料的方法分為非經驗主義方法和經驗主義方法,經驗主義方法包括問卷調查、實地訪談、參與觀察、受控田野調查或實驗法。[9]行政管理碩士研究生運用經驗主義方法會受到客觀條件限制,他們可能會轉而借助于非經驗主義方法,最常見的就是文獻法。雖然采取文獻法能夠低成本、便捷地收集資料,但不利于碩士研究生創新,知網、萬方等數據庫可能成為一些人“加工論文”的工具。論文相互借鑒、模仿,大量選題重復。本文提出假設:行政管理碩士學位論文選題位于“高應用、低基礎”的愛迪生象限和“低應用、低基礎”的學生實驗象限。

2類目及樣本選取

根據研究目的,同時,在參考相關學者的研究基礎之上,設計分析類目,包括研究主題、研究層次。研究主題劃分為行政理論、城市治理、行政體制、公共財政、績效管理、人力資源、公共服務、政社關系、公共危機、網絡輿情、政府規制、公共政策、電子政府、服務型政府、行政倫理、政府職能等子類。研究層次借用W·理查德·斯科特(W.RichardScott)提出的研究組織的三個分析層面,即社會心理層面、組織體層面和生態群層面[9]。其中,社會心理層面關注個體行為;組織體層面關注組織結構和過程;生態群層面關注環境中的組織群。本文的分析單元是文獻題名、年份、出版者等。在進行樣本分類時,不可避免的參雜了主觀判斷因素,為提高分析的信度,在導師、同學中背對背進行相同數據分類。減少主觀判斷成分。

本文在“CNKI-碩士學位論文數據庫”當中,分年度篩選出一級學科代碼為“120401”(即行政管理專業)的碩士論文,按照被引用次數進行排序。對其中被引用過的論文進行分析。其中,2012年、2013年被引用過的論文共495篇,全部抽樣。由于時間越長,被引用次數也隨之增加,如2011年當年知網平臺收錄的論文,當年被引用1次,在隨后的兩年可能再次被引用,因此,2009年至2011年被引用論文總體規模大,為方便研究,采取系統抽樣方法,選取458個樣本。樣本容量為953個。

3結果與分析

3.1碩士研究生選題偏好分析

如圖1所示,行政管理碩士學位論文選題偏好比較明顯,主要集中在公共危機與網絡輿情、政社關系、公共服務領域,其他領域的選題則比較分散,每一主題的樣本占比都不足10%,7.56%的選題難以歸類。

①研究政府與社會關系問題。具體表現為研究政府和非政府公共部門、社區等公民自組織之間的角色關系,以及公共服務外包、公民參與等問題。其中,研究社會組織的占35.03%,涉及政府對社會組織的管理和培育,如《云南省社會組織培育機制研究》、《我國基金會的資金管理研究》、《我國非營利組織稅收政策現狀及問題研究》等;社會組織作為多元主體參與治理過程,如《政府與非政府組織互動關系研究》、《我國公共危機管理中的非營利組織參與研究》、《民間組織參與農村公共服務研究》等;以及準政府社會組織,如工會、婦聯等職能,如《社會管理創新視角下的工會職能定位研究》等。研究社區治理的占24.08%,研究社區治理的樣本中51.52%對某個案例或多案例進行實證研究,如《我國城郊撤村建居社區治理研究——以青島市黃島區為例》、《北京建設世界城市背景下社區文化建設研究——以麥子店社區為例》。此外,這一類的研究還包括研究事業單位改革,如高校去行政化、醫院“管辦分離”;村民自治、公民參與等問題。

②研究公共危機以及網絡輿情。涉及的范圍包括公共危機的誘發機制,政府同其他主體對公共危機、網絡輿情的治理,其中,公共危機的研究以群體性事件為主。如《我國群體性事件的發生機制研究》、《征地拆遷引發的群體性事件及其對策研究》、《政府在公共突發事件中的微博輿情應對》、《網絡輿論危機中的政府應對策略研究》。

③研究政府提供文化、公共交通等公共產品、公共服務職能,以及區域、城鄉之間公共服務均等化問題(以下簡稱為“公共服務”)。專門研究公共服務均等化的樣本21個,占這公共服務樣本總數92個的22.83%。研究公共服務的樣本呈現出地域化、本土化色彩,針對西部地區,或是針對某一特定地區進行研究,如《西部地區政府公共服務能力建設研究》、《鄂爾多斯市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研究》、《泰安市農村公共文化事業投入問題研究》。有2個樣本介紹國外經驗,分別是英國公共服務改革、新加坡住房制度。此外,養老問題的研究較多,其次是就業和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等。

從研究層次上看,近五年行政管理碩士研究生偏好生態群層面的研究。研究生態群層面的樣本數405個,占總數的42.50%;研究組織體層面的樣本數366個,占總數的38.41%;研究社會心理層面的樣本數126個,占總數的38.41%;其他樣本數56個,占總數的5.88%。由此可見,行政管理碩士研究生偏好將政府置于外部環境當中,與外部環境、其他主題互動的外部視角。研究政府自身的內部視角占了較小份額。

不難看出,行政管理碩士研究生偏好的研究主題與研究層次與近五年熱點問題存在相關性。社會矛盾凸顯、社會群體利益訴求上升,公共部門對公平性、回應性賦予更高的價值,需要理清政府權力邊界,給社會更多的發展空間,但仍然強調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務方面的責任,尤其是提供均等化的公共服務。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實現“治理能力現代化”,行政管理領域的研究者一般將“治理”理解為一種角色關系,將好的治理理解為多元主題的共同治理,這一領域的研究增加。研究這類角色關系的論文占總體的比重由2009年的12.03%上升到2013年的65.42%。

行政理論研究數量很少,只有三篇論文,分別是對新公共管理理論、新公共服務理論和戰略管理理論進行描述。行政管理碩士學位論文一般會對相關理論進行表面化的引用,如研究政府與社會關系的論文,堆砌引用治理理論、政府失靈理論等,而文章主體部分脫離理論展開,理論游離于文章之外,“兩張皮”現象較多。行政管理專業更多體現為一種“工具”,而不是一門“科學”。

3.2碩士研究生選題重復現象分析

行政管理碩士研究生選題較為集中。前已述及,選題偏好集中在三個研究主題,而其他研究主題樣本數量較少。以“公共財政”為例,每年“公共財政”的選題樣本數占當年樣本總數的比重都不超過5%。研究的具體內容也較為單一,缺乏非稅收入管理、國庫集中收付制度等內容,對公共預算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研究公共預算的透明性,如《公共預算透明保障機制構建研究》、《預算民主視角下我國公眾參與政府預算的研究》等。選題呈現出兩極化趨勢。此外,行政管理碩士研究生選題重復現象也比較突出。如表1所示,同一選題下存在多個樣本。

對行政管理碩士學位論文選題偏好、選題的集中重復情況的分析驗證了假設,即行政管理碩士學位論文位于“高應用、低基礎”的愛迪生象限和“低應用、低基礎”的學生實驗象限。

4選題質量提升對策

行政管理碩士學位論文的選題緊趨政治熱點、社會問題,基礎性研究較弱,理論應用堆砌、表面化;集中、重復的選題較多,選題結構失衡,多數停留在“低應用、低基礎”的“學生實驗”階段,研究價值不高。究其原因,首先,碩士研究生原著閱讀量有限。碩士研究生對原著缺乏興趣,僅僅針對熱點問題提出研究問題,利用二手資料對理論進行零散化的理解,由于缺乏理論積淀,難以上升到一定層面。因而對理論的應用呈現堆砌化、表面化。

其次,行政管理碩士研究生實證研究“短板”。習慣于采用非經驗主義研究方法收集二手資料,在知網、萬方等平臺收集期刊、論文資料后,進行整理、修改。通過非經驗主義方式進行資料搜集,相比實證研究更加簡單便捷,但過多的依賴二手數據寫作論文,難免造成研究的重復,而且許多論文都僅僅是對前人研究的成果稍作修改,并非對現有成果的發展和創新。可以預見如果研究生沒有從意識上消除對二手數據的依賴,在研究中不愿意實踐和創新,行政管理專業未來的論文質量將大打折扣。

以上分析可知,提升行政管理碩士研究生選題質量可從兩方面入手:一是強化碩士研究生經典閱讀意識。目前的激勵機制,易導致研究生過分關注、參加課題、學術會議數量,潛心鉆研原著的時間和興趣減少。可以考慮適當改進目前的評價機制和方法。二是倡導研究生實證和創新精神。消除行政管理碩士研究生對二手資料的過度依賴,為碩士研究生創造多途徑開展問卷、訪談等經驗研究,增加用于課堂外的時間,讓他們真正了解現實問題,同時,優化研究生課程設計,增加計量經濟、統計分析方法等課程,提升行政管理碩士研究生數據挖掘、深入分析能力。

參考文獻:

[1]徐金平,韓延倫.當前碩士研究生學位論文選題存在的問題及建議[J].學位與研究生教育,2006,01:42-45.

[2]周毅.研究生學位論文選題原則及方法[J].學位與研究生教育,2009,10:34-41.

[3]雷偉偉,袁占良.研究生學位論文選題與創新能力培養[J].中國電力教育,2008,15:56-57.

[4]吳贊敏,梁旭巍.研究生學位論文選題方法與論文質量的研究[J].天津紡織工學院學報,1997,03:29-32.

[5]孫國強.研究生學位論文的選題來源、方法與技巧[J].山西財經大學學報(高等教育版),2007,03:21-23+27.

[6]李志義,刁玉瑋.研究生學位論文選題淺議[J].高等教育研究,1995,04:15-16.

[7]何艷玲.我們在做什么樣的研究:中國行政學研究評述[J].公共管理研究,2007,00:21-42.

[8][9](美)W.理查德·斯格特(W.RichardScott),杰拉爾德·F·戴維斯著.組織理論:理性、自然和開放系統[M].高俊山譯.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19-20.

基金項目:

本文系中南財經政法大學2014年研究生教育教學理論研究課題“行政管理碩士學位論文選題質量分析及提升對策研究”(項目號:2004JY01)的階段性成果。

篇(2)

1自然法概述

1.1自然法與正義

在這里,我基本上是將正義與公平在同一層面上使用了。自然法與正義的關系問題應當是首先必須解決的。一般說來,自然法理論是從用來區分合乎自然的人類的行為,所謂“自然”(Nature),可從“人性”(Natureofman)、“社會性質”(NatureofSociety)甚至是事物本質(NatureofThings)而演澤出人類行為完善無缺的規范。H.Kelsen認為自然自然法論者所主張的“自然”因時代與地域的差異而有不同。有時是指神,有時則指人性、歷史、社會的法則,且都主張絕對的價值或正義存在于自然之中。

自然法思想淵源久遠,自希臘哲學,經羅馬時代、中世紀、宗教革命,而至近世,每一時代的自然法論者均有其獨到見解。歸納其共同點,可認為人類社會生活所適用的行為規則,并不限于國家或政府制定的法律。在國家所制定的行為規則以外,存在有更普遍的行為規范,這種規范適用于任何人、任何時間與空間及不同社會之中。這種人類行為規范并非由任何人所創設,而是根據理性人的基本需要而存在,故可被人的理性認識。[②]這是一切個別行為規則之源泉;并構成批判一切人為規則內容的善惡與公平的準則。換言之,自然法學者均承認有一種較高或理想之“法”存在,并認為它是“實證法”(也可稱為“制定法”)的終極目標,且承認其絕對價值而追求絕對的正義。近代由于自然科學的勃興,經驗科學取代了理性運用,自然法思想因而趨于沒落,由法實證主義取而代之。然而,法實證主義的觀點卻狹窄而偏激,導致法律最終成為統治者的意志表現,使元首的意志成了法律與正義的根據,導致武斷與罪惡的法律產生。至“二戰”后,自然法思想卷土重來,自然法由追求絕對正義轉而尋求可適用于當前環境的理想標準,這種標準成為制定法的指導原則,甚至成為批判制定法的依據。

在亞里士多德之后,人們習慣于將正義區分為“平均主義”與“分配正義”。前者支配私人之間的關系,尤其是契約當事人間的自然正義原則,后者被理解為全體(國家、集體)對個人尤其是國家與人民關系的原則。即平均正義要求在對等的兩人間尋求雙方共同適用的均衡點,分配正義則重在眾人財富或利益之分配。Cicero所稱的“使各得其所”,目的是使所有人得到公平的待遇,即對于相同事物享受同等對待,不同事物為不同對待。而ThomasAquinas則在亞里士多德的兩種正義之外,再加上共同的“善的正義”,賦予正義追求善(Good)的功能。至JohnRawls以理性人為基礎,從社會契約的觀點批判功利主義,認為適用于社會基本結構的正義原則正是原初契約的目標,他提出了“正義即是公平”(JusticeasFairness)的概念。其內容包括:平等的基本自由權、自然事物的調整、機會平等、程序正義、產生自己與他人,良心自由、忠誠履約等[③].JohnRawls強調“正義即公平”,堅信正義首先就是公民享有自由權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性。而公正和連續性為正義的起碼要求,也即形式正義(FormalJustice);而實質正義似應包括:分配上之差異補償、利益公平開放給所有社會成員,每個社會成員均可憑自己之能力及努力發展潛能、追求成就,形成社會階層重新分配的效果、新生人性尊嚴或人道精神[④].只有正義才是人類共通的善的秩序,在具體的社會生活條件下之具體現實化,而在社會進化中不斷演進。正義以平等為其核心,就其排除任意性而言應比單純之平等更重要,應包括合理性、客觀性、一致性、公平性、平等性與中立性等相關概念。

1.2正義與法的關系

在自然法概念下,正義為法的指導原則。其與法的關系依日本學者井上達夫的觀點包括以下幾點:第一、要求法律本身的正確適用。正義是法律內在的要求,若有欠缺則屬惡法。任何法律以其存在為限,以所賦予它一般準則之公平適用為正義價值成立之意義。第二、任何法秩序均標榜正義之具體表現。法律本身不正,即無強制人民遵守的效力。可以說事實之陳述須符合“真理要求”(Wahrheitsanspruch),同樣地法律須符合“政府要求”(Gerechtigkeitsanspruch)。第三、法律須符合正義要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等,對現在法秩序的批判根據已有的種種價值與目的,故法律須追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才符合正義的要求。[⑤]

1.3自然法下的自然正義

自然正義源于亞里士多德的正義分類。他認為自然正義是從人類固有的自然本性發展而來的,要求人類追求善,并成立各種社會制度,以實現社會福利。自然正義于人性未變時對人類普遍起支配作用,而在具體社會生活條件下,將衍生出適合該社會的共有的“善”,自然正義之具體要求,可因時因地而變化,惟自然正義本身有普遍的支配力,而其支配作用可產生具體內容。自然正義不論何時何地均具有支配人類社會生活的力量。

在立法方面,自然正義是指導原則和依據。在司法方面,在追求法律安定性與妥當性上有相同的功能。自然正義對下列事項均可以發生作用:第一、法官造法(JudicialLawMaking)。從權力分立觀點,司法所扮演的角色不是在創制法令,僅在闡時事物的真正內涵,在發生疑義時給予權威性解釋。這種見解與英國習慣法的傳統相符。然而在事實上,“習慣法的大部分為法官于社會所流行的情緒與民眾所接受的習俗,或慣例中發展出來”[⑥].第二、解釋法律。解釋之目的在于探索或闡釋法律宗旨,而法律最終目的則在于規范社會生活。然而規范本身并非終局目的,執行法律規范常在于追求某些基本價值,而追求正義的實現。第三、形成法理。法理有補充法律解釋的功能,也有監督法律或習慣妥當性的作用。而法學理論的基本功能既在補充法律及習慣之下,使執法者自立于立法者的地位,尋求該案件應適用的法則,以實現公平與正義,調和社會生活各種對立的利益,法理應是指自法律精神演繹出的一般法理原則,與條理、自然法、法律通常之原理并無不同。然而,實定法必須遵循自然正義原則,以求符合正義理論。所以,自然正義實為法律的基本精神,而為法官造法提供制度上的保護,避免了多數人利用民主原則所發生的政治專斷。

綜上所述,自然法始于希臘哲學,以理性主義為出發點。自然正義則是批判是否合乎公平正義的依據。自然法相信絕對價值的存在,追求普遍妥當的法律原則或正義標準。[⑦]故自然法已成為“實定法”之指導原則、批判標準與衡量內在正義之準則,是在法律秩序的合理性與公正性兩方面所需要的最低條件,并成為檢證“實定法”本身妥當性的基礎。當實定法欠缺或不明時,必須以自然正義為法官造法,法規解釋及補充漏洞的法理準則。當實定法抵觸自然正義時,如果任意宣告實定法的無效,則與法的安定性抵觸自然正義時,如果任意宣告實定法的無效,則與法的安定性不符合。此時可參照考賴特布魯(GustavRadbruch)的見解——原則上法的安定性優于自然正義;若違反自然正義達到無法忍受的程度時,則應認為實定法無效。至于要到何種程度時,則應認為實定法無效。至于要到何種程度始為無法忍受?一般認為侵害人民基本權,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憲法之精神時,即應認為無法忍受,以自然正義原則為優先。

2行政法上的自然正義原則

2.1概說

自然正義原為英國法之支配(RuleofLaw)(或譯為法治)的核心概念,是英國法官據以控制公行為(PublicBehavior)及行政行為(DaministrativeAction)之方法。這一概念植根于英國普通法,是由大(TheGreatCharter:MagnaCharta)所衍生的基本原則[⑧].自然正義原則為英國法院用于監督行政措施與決策及外國裁判與習慣的承認。內容包括:(1)習慣的合理標準為“是否公正、適當及合理的、誠實的、正常的人會采納他”,或者更直接與自然法相聯系,“是否與是非的基本原則相調和”。(2)用禁止命令或移送命令控制行政機關違反自然正義的行政行為或準司法決定。(3)在國際私法領域引用外國法或承認外國交易時,如違反自然正義原則(如公平審判、人身自由、行動自由等)將不被執行。

自然正義原則的重要特征表現在:任何意見均可公開表達,并公正地被聽取。在Byenev.KinematographRentersSociety案中,Harman法官認為,(1)控訴人了解控訴的本質;(2)給予了陳述的機會;(3)法院誠實地作為,符合自然正義原則[⑨].關于自然正義原則與法律之關系,法院認為議會創制法律是為了使行政權依一定的公正程序原則來行為,因此認定制定中已經隱含了自然正義因素。法院在解釋及適用法律之時,也必須適用明示性的制定法程序,分別適用普通法與制定法,并以自然正義原則作為解釋法律和補法律漏洞的指導原則。

2.2英國的自然正義原則

學者們都認為英國的自然正義相當于美國的正當程序原則。包括“不得就自己的事件為自己的事件為裁判原則”(偏見排除原則),與“必須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聽證原則)等兩個普通法上原則。二者原本僅適用于司法判決,適用范圍極為狹小。然而到了20世紀初,逐漸發展成為一般法院監督行政權超越法理的重要原則,并以其作為拘束具有司法性或準司法性的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這對于體現行政程序的正義非常重要。而英國的衡平法(Equity)本質上仍源于自然主義。從16世紀開始就將其稱為“衡平與良心的規則”,依自然正義、衡平觀念及良心的命令,適合于每個具體個案進行裁量時形成判決。

2.2.1內容

自然正義的第一個原則為排除偏見原則,當對法院審判公正性有懷疑時,法官就不得作出任何有效的判決。這一原則對行政法院或行政許可機關這類行政組織有拘束力?;虿痪哔Y格者參與了決定則該決定無效。對此原則有兩個固定的限制:第一、若法官因偏見而回避,但當事人的者不能從事法律性的行為時除外。第二、行政機會首長從公益立場支持某項政策時,不得以行政首長有偏見。此在美國稱為“制度性決定”(theinstitutionaldecision)。自然正義的第二個原則為雙方聽證原則(也可直接稱為聽證原則),乃要求公正聽取雙方意見的權利。[⑩]在這個意見上,其與美國“正當程序”條款完全相同。美國憲法規定的正當程序條款規定為憲法基本權利。正當程序的文字意義為公平程序,保證國家給予個人基本的公平待遇。如沒有聽證(沒有給予辯護機會),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財產。聽證原適用于司法程序中,后用于立法程序中。行政機關行使的權力也具有強制性,如行政立法與行政司法,所以,當行政行關行使職權而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權利時,即應進行聽證。

簡單說來,英國自然正義原則適用于作出不利益處分時,保障適當的告知與聽證程序。但值得注意的是,自然正義原則為普通法上的原則。在法律授予行政機關作出不利益處分的權限時,即使法律就有關正當程序沒有規定,法院仍可以權限濫用之類型——逾越權限之法理而判決無效。

2.2.2自然正義原則在行政法相關案例中的運用

自然正義原則在具體案例中的運用,英國表現得比較多。如RidgeV.Baldwin(1996.A.C.40)一案,表現在公務員的免職處分方面。具體案件是:1957年10月Baldwin市警察署長Bridge,因涉嫌受賄被捕并受免職處分,其后以證據不充分被判決無罪。Ridge以該處分欠缺事前告知程序和聽證程序而請求廢除該處分。第三審以上訴人的免職處分完全欠缺告知程序和聽證程序,違背自然正義原則而認為前述處分行為無效。以前的法院都未曾就公務員免職程序是否適用自然正義原則表示意見,該判決以該主管行政機關之行為具有準司法性,而適用自然正義原則。[11]

在UniversityofCeylonv.Fernando(1990LAII.E.R.631)一案中,關于大學生的懲戒處分問題。若對重要證人沒有給予反對詢問的機會時,是否違反自然正義原則。法院認為已經違反了自然正義原則,但本案實際情況是并未完全剝奪其反對詢問的機會,所以,法院最后以本案原告未申請反對詢問而判決原告敗訴。[12]

關于行政程序是否適用自然正義原則,在Erringtomv.MinisterofHealth(1935IK.b.249)一案中,由于貧民區(slum)清除處分案的主管承認遲誤有關事項之公告且異議人未出席公聽會,而復審采用了未經聽證程序的新證據,因此該處分有程序上的瑕疵,該處分案因此被認為違法,法院明確適用自然正義原則判決行政程序違法。[13]故在行政程序方面,英國以自然正義原則保障聽證權利,并排除偏見介入。并且依照越權原則(ultravires)的法理對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而行政機關的行為屬準司法性質者可適用自然正義原則。即法院對受到行政機關直接侵害的權利或利益,適用自然正義原則規范行政機關公權的行使,故認為自然正義原則在此難以適用。因此,英國法似偏向于程序法則的公平,而忽略了實體問題。然而判例法的發展,逐步建立了合理的法則及自然正義原則,提供法院驗證不法程序或欠缺實體妥當性的標準,使自然正義原則更趨于成熟。

總之,英國是議會政治發源國,一直以“議會至上”為原則,認為國家事務的最終決定權歸屬國會,法院對立法行為的審查較為消極。拒絕承認國會有權違背自然正義原則,僅要求依自然正義來解釋國會立法。反之,英國法院在行政行為的審查方面則扮演較積極的角色。對于行政行為之違反自然正義原則,視為違反議會所定正當程序或屬權限濫用,依越權法理則認為該行為為無效。此外,違反自然正義原則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命令、宣未性裁判、中止命令等方式請求救濟。能以自然正義原則審查行政行為的包括準司法行為、行政聽證程序、公務員免職處分、對學生之懲戒處分、行政計劃程序等。其行政決定前后的各種程序,都必須排除偏見并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以符合公開、公正、公平之要求。綜上所述,英國根據具體個案,在行政法中山下而上建立了自然正義原則,落實法的支配(即法治)。

2.3自然正義與正當程序

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規范以普通法為主,盛行司法造法(即法官造法),法律常處于變動不定的狀態。因此,自然法的概念在普通法中發揮了很大影響力,而分別衍生出英國的自然正義原則與美國的正當程序原則。英國自然正義原則與美國正當程序原則均發源于英國昔通法與(英國大》。其在行政法上的適用都依據控制行為程序的正當性與妥當性。當然二者也有以下不同點:第一、自然正義適用范圍超過正當程序。自然正義在英國適用不區分國家行為與私人行為,故包括公行為與各種私法人及工會活動。而正當程序在美國僅適用于“國家行為”。第二、在英國,基于自然正義原則對公布涉及人民自由權利的法規時,要求該行政機關對于影響人民利益的法規規條款負有協商義務(DutyofConsult)。但美國行政行為與行政規則的區分還不明確,“行政規則”既可一般適用也可特別適用。故二者不便從適用范圍的廣義和狹義上來區分,也難說“行政規則”的形式必須具有“立法形式”。[14]第三、對于程序的正當性,其核心有三點,即通知(Notice),評論期間(ACommentPriod)或聽證(Hearing),陳述理由(StatementofReason)。英國自然正義的概念僅包括第二者,而忽略對事實理由的陳述,以避免行政決定程序而帶來的負效應??傊?,英國的自然正義原則與美國的正當程序原則二者概念相類似,適用的情形也屬相似,所以在同時承認兩者時難免發生疑義。然而如何區分而使兩者能分別適用以審查公法上行為,使其更臻完善,自有其必要性。一般說來,自然正義原則實為確保正當性與妥當性的最后一道防線。

2.4自然正義原則的判斷標準

自然正義必須適用于社會生活,因其本身具有的倫理性而無法避免對其進行價值判斷。然而為避免該原則的濫用而妨害了行政目的與行政功能,故其適用應有客觀的判斷標準,如能維持法律適用的穩定性,避免法官的主觀恣意。可依據以下標準判斷是否違反自然正義原則:

2.4.1法定程序

所有法律都明文規定當實施涉及人民權益的行政行為時,必須嚴格按照一定的程序運行。這種程序包括通知、聽證、告知理由,等等,這樣才符合自然正義原則的要求。如果立法者沒有按照理智來判斷事物本質以及考慮其他充分理由,而規定應履行的程序,就屬于“恣意”(Willkur)行為。而立法者為避免不理智的立法后果,就必須斟酌各種待規范事務的本質及其他充分的理由,考慮到公益或立法政策,才能設立規范。這里的法定程序,是理智判斷后明確規定的法律程序,所以其為自然正義原則的首要判斷標準。

2.4.2事物的本質

事物的本質(NaturederSache)原為法哲學上的概念。本質(Natur)本來就有“自然”之意,它是源于自然法的概念。所以事物本質為制定法之外的一種價值表現,在于各種不同事物中尋求合乎自然法的正義。一般說來,事物本質可分為三部分:一為事理或法理,是事物當然之理;二為一般社會生活的事物本質,是作為評價對象的文化現象,山此尋找法律上的規范要素:三為事物本身的屬性,如男女之別,晝夜之分,事物的差異等自然現象。事物本質在H.Coing確定的法秩序中應有的位置。法律的目的在于讓正義在人間真正實現,把事物本質作為實現正義的基礎,適合于事物本質的類型中,事物本質所含的倫理性要素是能避免立法者或法官的恣意。而具有倫理性因素的事物本質概念,則提供法律的當然內容[15].事物本質的運用須具有法律規范客體的性質,一方面要求其符合法規范的要求,同時不與社會生活脫節。另一方面,合乎事物本質者才能符合事理,而事理存在于社會生活關系之中,是正義的基本標準,等同于具體自然法或衡平法,是自然正義原則的判斷標準。

2.4.3綜合憲法理念的判斷

自然正義原則與公平正義的理念相貫通,同為價值判斷。而憲法也是充滿價值判斷的理念,而對立法者的權限產生拘束力。其基本精神為自然正義原則的判斷標準。如平等權為憲法所保障的權利,在實質平等的要求下,非絕對禁止差別處置,可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也就是說,憲法明文規定的或憲法基本精神所推導出的價值,立法者可作出合憲性的判斷。而我國憲法在法治國及福利國理念下,保障公民合法權益,強調法的穩定性、適當性,維護公益與私益的均衡,這是其基本精神。故自然正義原則的判斷標準應綜合上述各種憲法理念,根據具體個案事實來作出判斷。

自然正義適用的對象是社會生活現實,故其判斷標準應求諸一般理性人的社會經驗或價值標準。而社會經驗價值標準,應根據行為當時的社會制度、社會結構、風俗習慣與社會變遷等具體情況,考慮具體個案的事實而依法定程序、事物本質及憲法精神宋判斷。

總之,自然正義原則是從正義的理念發展而來的。在英國是從程序方面入手,而成為審查行政程序正當性不可或缺的原則,這與美國的正當程序原則一樣,其判斷標準,在形式上,以法定程序為判斷依據;在實質上,則必須依照一般人的經驗、價值、事物的本質及憲法的理念參照個案的具體情況來進行綜合判斷;這樣才能確保行政的功能與目的,維持法律的正當性與妥當性,避免法官的恣意裁決行為。法治國家均強調分權原理和依法行政原則,認為國家行為須有可預測性,行政裁量不能濫用或越權裁量,必須注意比例、誠信、符合行政目的與公共利益等原則。就程序而言,不允許立法者借助專斷的程序侵害人民的自由財產,也不得借國家權力透過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對人民造成侵害。行為必須完全符合正當性的要求,排除行政的恣意性要素。[16]

自然正義原則給具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以公正陳述意見的機會。在實體方面,禁止專斷性政治權力的行使,排除恣意性及產生專斷的可能性。此外,立法、行政與司法均須具有法治主義觀念與平等思想,才符合自然正義原則的要求。

結論:日本英美法學名家和田英夫教授認為英美法有四個重要特征:一是法之支配,二是判例法主義,三是陪審主義,四是普通法與衡平法。[17]這四個特征的精神與本質所在則是自然正義原則,強調法律重要性及其對人民自由權利的保護,是現代民主國家司法的要務。故民主國家司法的真正使命不僅僅是維持國家秩序(AufrechterhaltungderRechtsordnung),而是保障基本人權為核心的“法之支配”(Ruleoflaw)。由此可知,應認為審判的目的在于“公平正義”(Justice)的實現。對自然正義原則可作出如下結論來:(1)、自然正義原則原為制定法外的概念,是英國普通法與衡平法的基本精神,是法之支配的核心概念,是英國法官用以控制行政行為的方法。(2)、行政法上以自然正義原則為依據要求正當程序的進行,要求給與當事人辯解的機會,獲知決定的理由,以追求公開、公正、公平。(3)、法定程序是履行自然正義原則的重要方式,結合聽證的進行,要求給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4)、自然正義原則在實體上要求對個案進行判斷時,必須依社會通用的價值標準,參考具體個案的差異,排除恣意,以符合事物的本質。(5)、憲法價值的實現,為自然正義追求的目標。借憲法理念的判斷,方可使自然正義原則達到追求法治國家的理想。(6)、自然正義原則在我國的法律地位,可為立法指導、法律解釋及適用的標準及判決的依據。其判斷可參考法定程序、事物本質、憲法精神來進行綜合評判。[18]

自然正義原則是絕對正義及永恒價值的追求,為超越制定法的概念,是評斷制定法的正當性與妥當性的依據。因此,透過自然正義原則以檢驗國家行為是否符合事實,是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成為實現正義的最佳方法。而自然正義原則在“正義可無止境追求”的觀念下,不僅僅限于正當法律程序的形式正義實現,更應積極追求個案的實質妥當性,才符合現代行政保護人民自由權利,維護人性尊嚴,維護行政公益的目的。

參考文獻

[1]姜明安:《行政訴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學輝:《比較行政訴訟法》,重慶出版杜2001年版。

[3]章劍生:《行政訴訟基本理論》,中國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

[4]胡建淼:《比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姜明安:《外國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6]沈宗靈:《現代西方法律哲學》,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7]JohnRawls(羅爾斯):ATheoryofjustice(正義論)。

[8]DennisLloyd,TheldeaofLaw,《法律的理念》,張茂柏譯,聯經,1984年5月初版。

注釋:

[①]自然正義有兩個主要原則:a.任何人就自己之訴訟不得自任裁判官(NemoJudexinSuaCausa);b.任何人之辯護必須被公平地聽取(AudiAlteramPartem)。

[②]姜明安編:《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34、135頁。

[③]JohnRawls(羅爾斯):ATheoryofJustice(正義論)

[④][臺]張澤嚴:《從羅爾斯的正義論談成人終身教育的社會意義》,載《空中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3年第一期。

[⑤]章劍生:《行政訴訟基本理論》,中國人事出版社,第278、279頁。

[⑥]DennisLloyd,TheldeaofLaw,《法律的理念》,張茂柏譯,聯經,1984年5月初版,第234、250頁。

[⑦]姜明安主編:《外國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第150頁。

[⑧]PaulR.Verkui:英美行政法的分流,法治斌譯,載《時代》第13卷。

[⑨]Z.W.Nedjati&J.E.rice:EnglishandContinentalSystemsofAdministrativeLaw,North-Holland,1978,P.108

[⑩]王學輝:《比較行政訴訟法》,重慶出版社2001年版,第411、412頁。

[11]DavidFoulk,AdministrativeLaw,LondonButterworths,1986,6ed.,P.223

[12]D.C.M.Yardley,supranote28,PP.110-111.

[13][日]山口幸男:《行政裁判——行政手續自然正義的原則》,載《英美判例百選》,有裴閣1946年,第24-25頁。

[14]胡建淼:《比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7、378頁。

[15][臺]高文琦:《事物本質之概念及在法學上之地位》(臺大法研碩士論文,1979年6月,第5頁。)

篇(3)

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是行政法的一項重要規則。自葉必豐《論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一文發表以后,這一規則就被冠以公定力的名稱,并幾乎獲得國內同行的一致采納。但王名揚在此之前曾將行政處理的推定有效稱為效力先定特權,[1]這種說法實際上是將推定有效作為先定力看待了。

就字面含義而言,將推定有效歸納為先定力比較準確,而用公定力來概括行政行為在終極合法性被確認之前如何獲得效力的問題則有點莫名其妙。按葉必豐先生的說法,“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對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2]這個定義實際上至少包含兩層意思:一是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被推定為有效;二是行政行為的效力及于所有人。

很顯然,行政行為的生效規則與生效之后的效力內容應當是兩個不同邏輯層面的問題。推定有效并不是行政行為的效力,而是規定行政行為如何獲得效力的一種規則,所以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無疑應當是指效力的先定性。

一、推定有效與法律行為主義

行政行為如何才能生效的問題包括行政行為生效的原因和生效的條件兩個因素。

(一)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生效的原因

法律行為是指直接以追求法律效果為目的的行為,這種以追求法律效果為目的的主觀意思即是法學中常說的意思表示。雖然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經常同義使用,但一般而言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為的主觀要件,完整的法律行為構成還需要有其他因素。

欲使意思表示發揮作用,須有法律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容認,但是法律一旦授權當事人以自己的意志設定法律關系,便在法律行為與法律效力之間創造了一種人為的因果關系,法律只是這種因果關系的原因,而不是法律效力本身的原因。自然因果關系由“上天”設定,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由立法者通過法律規范設定,因此法律并不是法律效力的原因,而只是因果關系的創造者。既然法律事實的原因力由法律所賦予,那么在研究法律效力產生原因的時候就不必再考慮法律規范,而只需考慮法律行為與法律效力之間的因果關系。法律規范在這里不再是討論的對象,它正是討論本身。

事實行為和事件以該法律事實的整體作為產生法律效果的原因,但“確認法律行為的效力,本質上是確認法律行為中意思表示內容的效力”。[3]單純從經驗的角度來看,這種觀點不無道理;然而在理論上僅僅把意思表示作為效力產生的原因是不夠嚴密的,正如犯罪行為用手來完成,但卻不能把手視為犯罪人一樣。意思表示的真正意義在于使法律行為能夠成其為法律行為,從而具有產生法律效力的原因力,單就邏輯層面而言,才可以認為意思表示是法律效力產生的原因。

綜上所述,法律行為是其所產生的法律效力的事實原因,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能夠產生效力的邏輯原因,[4]而法律是所有這些因果關系的創造者。

(二)先定力是法律行為生效的條件

任何因果關系的發生都必須具備一些條件,意思表示的生效也不例外。意思表示與法律效力之間的因果關系由法律所創造,因果關系發生的條件自然也由法律規定,但這并不意味著合法性是法律行為生效的絕對前提,因為在現實生活中,無論立法者還是法律規范本身都無法自動檢驗這些條件是否已經達到。如果所有的法律行為都必須經過徹底的合法性審查之后才能發生效力,法律運作的成本極度高昂不說,也無法保證當事人的時間要求。

解決這一矛盾的辦法是將法律行為的生效條件與其合法性暫時脫鉤,意思表示只需具備一些可以由當事人來鑒別的外在條件,即推定其為有效,至于法律行為的合法性,只有在有關部門或當事人提出質疑時才由法院進行審查。推定“是根據概率理論,對事物之間的關系的一種技術處理。把事物之間發生概率較高的關系視為常規關系、必然關系”,同時又“允許當事人對這種人工的技術處理提供反證予以反駁”。[5]推定制度大節省了法律運作的成本。

生效條件與合法性的脫鉤使法律行為獲得一種先定效力,即在合法性尚未知的情況下先行宣布自己為合法的一種能力。推定有效屬于程序性規則,因而先定力也只是程序性效力,它和意思表示所產生的實體效力有本質區別,簡單來說,先定力是意思表示在生效之前所具有的效力。

意思表示在生效之前如何可以具有效力呢?這需要澄清意思表示和效力的兩層不同含義。意思表示是指當事人追求法律效果的主觀意圖,從邏輯上來分析,意思表示首先須在事實上成立,然后法律才能將其作為意思表示來看待(這幾乎是同意反復)。作為事實上的意思表示,雖然具有追求法律效果的目的,但并不能產生實體效力,因為意思表示產生法律效力的能力是法律賦予的;但它具事實意義的效力,即能夠被法律視為意思表示的能力!這種能力正是先定力的事實基礎。

(三)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即可具有先定力

意思表示所具有的事實效力在被法律認可以后,就轉化為行政行為的先定力,這是一種程序法上的效力,它所體現的推定有效規則是法律行為主義調整方式有效運轉的前提。通常認為法律行為的生效不象事實行為那樣需要事實構成,這僅僅是指實體效力而言;意思表示欲產生程序效力必須具備一定事實要件,如行為人已經成年、意思表達清楚等等,有些意思表示還需要行為人具有特定身份。

意思表示所具有的事實效力首先是一種不依賴于法律而存在的自然屬性,但先定力并非就是純粹的自然效力,它仍然是法律設定的產物。意思表示的事實效力從法律行為成立時即已具備,然而這種事實屬性是否真正產生被法律認可[6]的事實效果,并不具有必然性——客觀事實對人的意志的作用總會受人的態度影響,否則便沒有自由因果律可言了——而是取決于法律規范的選擇,通過這一選擇,事實效力就轉化為法律上的程序效力。

法律對先定力的認可與對實體效力的賦予基于完全不同的前提,否則同樣會存在不經最終合法性確認便不能生效的問題。實體效力來源于意思表示的內容,而先定力卻來源于意思表示的成立,當然還可以附加一些簡單的合法性標準。無論是意思表示的成立還是附加的合法性條件,都必須具備自明性的特征:能夠為一般大眾明白無誤地辨認,無須依賴于職業法官的鑒別。

二、行政行為先定力之特征

先定力是法律行為在生效之前所具有的“效力”,可以稱其為前效力。比如行政決定與民事合同都可能附有指定生效日期的條款,指定日期來臨之前法律行為尚未生效,但是指定生效日期的條款必須在此之前已經產生(程序)效力,這種效力即來自先定力。

先定力的存在使法律行為在合法性尚未知的情況下即可生效。

(一)單方先定力與雙方先定力

通常所說的單方行為并非是指只有一個行為主體,而是指只有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夠產生先定力和最終法律效力。對于行政行為而言尤其如此,大部分行政決定都需要私方當事人的參與,之所以仍然被稱之為單方行為,是因為行政決定的生效只需行政主體的單方意思表示即可,雖然私方當事人的是否參與可能會影響行政行為的最終合法性。

雙方行為不僅需要雙方當事人參與,還必須有雙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僅憑單方意思表示無從產生先定力,當然也不存在生效的問題。有些學者把行政行為的單方性和先定力混為一談,[7]有些則想當然地否認了合同等民事行為可以推定有效。[8]事實上所有法律行為都可因推定而生效,區別在于雙方行為和單方行為產生先定力的條件不同:前者需要雙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后者僅有一方意思表示即可。否認雙方行為的先定力,等于是把法院的判決作為合同生效的必需條件,這樣私法所標榜的意思自治便蕩然無存了。

(二)行政行為先定力之單方性

除行政合同外,行政行為基本上都是以單方意思表示產生先定力的,然而應申請行政行為和依職權行政行為的情況稍有不同。

單從行為的成立來看,應申請行政行為與合同一樣都需要有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在生效的方式上兩者有原則區別。在合同中,一方意思表示的成立并不依賴于另一方,但合同先定力的產生卻是雙方性的;應申請行政行為的成立以私人的申請為前提,但其先定力的產生卻是單方性的。

依申請行政行為必須在私方當事人提出申請以后才能發起,因此它的成立需要有雙方意思表示;但行政程序一旦發動,其結果就不再受申請人意思表示的約束,而是取決于申請是否具備法定的事實要件以及行政機關在法定范圍內的自由裁量,這說明應申請行政行為仍然是單方法律行為。私方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意思表示有兩方面的意義:一是使行政行為在事實上得以開始(成立),二是申請的事實材料(而不是意思表示)會最終影響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它對行政行為的先定力沒有影響。

合同則正相反,要約行為的意思表示和承諾行為的意思表示在效力上相互依賴,但在行為的成立上則相互獨立;雖然單從名稱上來看沒有要約就無所謂承諾,但是要約與承諾的時間位置可以互換,兩者并沒有實質性區別,所差只是何者偶然在先而已。

依職權行政行為無論在成立上還是效力上都具有明顯的單方性,這類行政行為可以由行政機關主動作出,并且其先定力的產生也不依賴于私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三)先定力與其他效力的關系

先定力嚴格來講并非是行政行為本身的效力,它只是行政行為產生效力的推定條件,正如合法性是行政行為生效的終極條件一樣。當行政行為被推定為有效以后,不僅公定力帶有推定性,其他效力如約束力、執行力也同樣帶有推定的性質,但這種推定性并不會影響公定力、約束力和執行力自身固有的本質,它只是表明行政行為的效力尚未經歷最終的確認程序而已。

由于行政行為的所有實體效力都可以基于法律推定而產生,因此很容易產生先定力和實體效力之間的表觀競合現象,葉必豐對公定力的定義就是把先定力綜合到公定力之中的結果。如果把推定有效納入公定力的內涵之中,那么合法的行政行為便不可能有公定力,因為在行政行為確屬合法的時候,根本不再需要推定。合法性尚未知的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可以要求全社會遵守,確屬合法的行政行為反而不具有這種效力,這就是混淆程序與實體范疇所造成的邏輯悖論。

作為程序性效力,先定力和公定力等實體效力有本質區別。先定力的意義只在于解決行政行為生效的條件,至于生效以后的問題,如效力范圍、效力內容和持續時間等,實不宜放在先定力的內涵中加以討論。

(四)行政行為是否全部具有先定力

行政行為究竟采用完全先定力,還是有限先定力,取決于立法的價值衡量。需要注意,無論采取哪種模式,最終確認行政行為效力狀況的權力始終在法院手中,對于當事人而言,有效或無效都只是法律的推定而已。承認無效行政行為的存在,主要是影響公民在抵抗或不抵抗行政命令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因行政行為最終被確認無效而獲得抗辯權,并非是讓公民“做自己案件的法官”。[9]因此,公民對無效行政行為只能在事實上進行辨認,而沒有宣布其無效的權力,不能把公民的辨認權作為一種無效判定模式和法院的確認權相互并列。[10]

無效行政行為制度有時賦予公民以抗辯權,有時則可能剝奪公民的抗辯權。當公民選擇抵抗行政命令時,對于無效的行政行為,公民可以豁免抗命的法律責任,但抵抗可撤銷的行政行為不可以獲得抗辯權。如果行政行為的內容是要求公民從事、殺人等嚴重違法的行為,公民則負有必須抵抗的義務,不能以接受行政命令作為抗辯理由。葉必豐從所謂的公共利益本位論出發,否認抵抗任何命令的必要性,[11]無疑等于是為執行納粹罪惡法令的劊子手們開脫。[12]

先定力是一種推定的合法性,但推定的合法在經過法定期限以后即轉化為確定的合法,私方當事人不能再尋求救濟。當然,無效的行政行為并不能因為時效的經過而變成合法。

三、葉必豐公定力學說之檢討

先定力在《行政行為的效力研究》一書中也有詳細論述,葉先生認為所謂先定力“是指行政意志對相對人意志的支配力。它實際上是一種行政行為的形成力或者形成規則,也就是法律對形成行政意志的一種保護?!盵13]這個定義十分費解,從后文推斷,應當是指在行政決定過程中行政主體意思表示相對于私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優先性,根據這個定義,行政行為在尚未成立時已經具有法律效力了!

對公定力的理解偏差,引發出對先定力的奇怪定義。下面指出葉先生在公定力學說和其他相關問題上存在的幾個比較隱晦的錯誤,以與葉先生和全國的行政法同仁共勉。

(一)行政優先權的效力與行政行為的效力

行政主體與私方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主體擁有指揮行政程序運作的主導權力,并且擁有實體上的決定權。葉先生對這些權利的定性令人驚詫:“行政行為的過程性,為行政行為作出之前的效力即行政行為先定力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性”。實際上,這里所謂的“行政行為先定力”并非是行政行為所具有的效力,而只是行政權力的效力,是行政優先權在行政過程中的具體表現。

先定力是行政行為成立以后和生效以前所具有的效力,它是行政優先權在行政決定程序完成以后的轉化形式。行政優先權首先體現為行政程序中的主導權以及在事實上作出行政決定的權利;將這些權利視為是行政行為的先定力雖然于理有悖,但卻是用心良苦:行政行為其實就是一種命令,如果沒有某種法律預先賦予的效力,如何竟可以下達命令?

行政命令的下達確實需要有某種法律根據,但這種根據并不是行政行為的先定力,而是法律賦予的行政權力,它在行政程序開始之前就已經存在。由于葉必豐混淆了行政權力的優先性和行政行為的先定力,才得出了行政行為在本身尚未產生(即成立)的時候就已經具有先定力的奇怪結論。

(二)行政行為的先定力與法律行為的單方性

目前行政法學界普遍把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看作是行政行為的獨有特征,并以此將行政行為與合同區別開來,這實際上混淆了先定力和單方性的結果。

按照葉先生的說法,先定力之所以存在是因為現代行政法吸收公民參與行政程序的結果:“從近代行政法學的觀念來看,在行政行為作出之前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的先定力也只能解釋為行政行為的單方面性,即行政行為完全是行政主體單方面的意思表示?!盵14]但是在現代行政過程中,由于“行政意志和相對人意志兩種各自獨立意志的存在,”“在兩種意志不一致的情況下,為了能實現公共目標,在法律上也需要使一個意志服從另一個意志”,“如果沒有現代行政法的各項發展,那么不需要行政行為的先定力,而通過行政行為的單方面性也能解析行政行為的意思構成?!?/p>

如果象上面引述的那樣把“單方性”理解為只有一方主體參與,那么在現代行政法學中就幾乎不存在單方行為了。事實上單方法律行為并不排斥雙方甚至多方的參與,它僅僅是指只有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具有先定效力。在雙方參與的法律行為中,擁有決定權的一方相對于另一方來說,在意思表示上擁有優先權力,這種優先權和先定力并非是一回事,它只是行政決定能夠單方面產生先定力的權力根據。

(三)可推定為有效的“效力”和因推定所生之效力

葉先生雖然將推定有效作為公定力的內容,卻又認為公定力是“要求所有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尊重的法律效力”。公定力按其字面意思,將其定義為“要求所有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尊重的法律效力”沒有任何問題,但看不出“公定力”這三個字和行政行為的生效方式之間有什么關聯。既然“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只是一種被推定的法律效力”,[15]那么行政行為的其他效力就是一種最終確定的效力嗎?很顯然,葉先生沒能把因推定所產生之效力與行政行為可以被推定為有效的這種“效力”區別開來,也沒注意到約束力和執行力等等同樣可以是因法律推定而產生的。

公定力與先定力的混合并非起源于葉先生,從《行政行為的效力研究》一書來看,德國、法國和日本的學說似乎都持這種觀點,但對公定力存在的根據卻有不同的看法。日本行政法學認為,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即使違法,在法律上仍然有效從而拘束有關人員的效力”,“只要有權限的國家機關沒有正式將其撤銷,原則上是有效的,對國民具有拘束力。”[16]至于公定力的實質性根據,南博方認為是保護公民的既得權利,“只要重視保護相對人及一般公眾對行政行為的信任,就不得不肯定行政行為的公定力?!盵17]這種觀點所解釋的實際上并不是行政行為為何被推定有效,而是為什么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對全社會都有效力。葉先生則同意杰列內克的適法推定說,認為“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一種假設的法律效力”,“在未經證明以前,行政行為實際上是否合法是不清楚的”。[18]適法推定說所能解釋的是行政行為為什么會被推定為有效,而不能解釋為什么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可以對全社會都有效。

只要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南博方和葉必豐對公定力的定義雖然一樣,但實際上他們心中所想的卻并非是一回事:南博方強調公定力的對世性,葉必豐則強調公定力的推定性。造成這種尷尬局面的原因是他們將行政行為為何被推定有效與被推定之后產生的法律效力混合在一起了,沒有看到這二者分別處于程序和實體兩個層面。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解決的是行政行為如何生效,而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的對世效力,顯然,是否具有對世效力必須在行為生效以后才有意義。

對法律推定缺乏足夠的反思可以說是葉必豐公定力學說的總病根。在為選擇完全公定力模式說明理由的時候,葉必豐認為“法定國家機關對無效行政行為進行確認的惟一性和壟斷性,說明了無效行政行為公定力的存在”,并由此認定“法國所實行的是完全公定力模式”。[19]如果從無效確認權的壟斷性可以推出無效行政行為也具有公定力,那么也就可以反過來,從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得出私方當事人擁有確認行政行為合法的司法權力!葉先生的公定力學說致力于闡釋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卻忘了行政行為的推定無效,這不能不說是一大遺憾。

【注釋】

[1]參見王名揚:《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65頁。

[2]葉必豐:《論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法學研究》1997年第5期。

[3]董安生:《民事法律行為》,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頁。

[4]比如善人因善良而做善事,善人即是善事的事實原因,而善良則是邏輯原因。

[5]王學棉:《論推定的邏輯學基礎——兼論推定與擬制的關系》,《政法論壇》(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4年第1期。

[6]被法律認可以后的效果是法定的,然而被法律認可這件事本身卻是一個事實問題。

[7]參見周佑勇:《行政行為的效力研究》,《法學評論》1998年第3期。

[8]參見韋忠語:《論行政行為公定力的效用》,《現代法學》2000年第2期。

[9]王錫鋅:《行政行為無效理論與相對人抵抗權問題探討》,《法學》2001年第10期。

[10]參見章志遠:《行政行為無效問題研究》,《法學》2001年第7期。

[11]參見葉必豐:《行政行為的效力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頁。

[12]參見朱雁:《論建立我國無效行政行為制度》,《行政法學研究》2004年第1期。

[13]葉必豐:《行政行為的效力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頁。

[14]葉必豐:《行政行為的效力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頁。

[15]葉必豐:《論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法學研究》1997年第5期。

[16]楊建順:《日本行政法通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376頁。

篇(4)

由此可見,美國法中的政府行為理論即正當程序及平等保護條款盡管僅僅用來限制聯邦或各州的行為,但也約束了憲法自身的管轄范圍。1982年,美國聯邦法院在判決中指出,政府行為的理論基礎在于限制政府的權力,尤其是司法機關的權力,保障個人自由。[①]因此,政府行為理論通過確保個人行為不受憲法限制來保障個人自治,而保障個人自由與限制政府的權力是憲法的基本原則。實際上,政府行為理論通過限制聯邦法律來保障個人權利,但應避免要求政府對其所不能控制的行為承擔責任。所以,區分政府行為與私行為便成為不可避免的議題。

至于政府行為的范圍,既包括由美國聯邦和各州政府的立法、執法、司法以及行政部門所作出的行為,也包括在政治上下屬地區的縣、市和地區的政府部門的行為。具體來講,在判斷某一私實體的行為是否為政府行為或者能否接受憲法審查方面,美國最高院通過其判決發展出了以下幾種判斷標準:政府與有關私行為之間存在有充分的密切聯系;政府對有關私行為給予了脅迫或者鼓勵;私人行為者積極參與了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的合作行動;私人行為者從事了傳統上被認為是政府特權的行為;政府官員與私人行為者的管理人員互相交織以至于后者行為被認為是政府行為等。[2](188)簡而言之,只有在所謂的政府行為侵犯聯邦權利或者政府對某一特定行為負責任的時候,憲法規定的標準才能適用。盡管如此,在衡量某一私行為是否為政府行為的時候,上述衡量標準并不是固定的和必需的,并沒有一個固定的范式,而是需要根據具體案件進行具體分析,而法院更青睞于在個案中予以認定。具體到業余體育運動而言,就需要考察政府與業余體育運動組織的關系,尤其是政府對業余體育運動的影響以及權力控制問題。

至于政府行為的認定方法,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首先是公共職能標準,法院考察的是私人行為者的行為是否屬于傳統意義上政府的公共管理職能。如果個人或其他私人行為者的行為被認為屬于傳統意義上政府的專屬權力范疇,那么該行為應被認定為“政府行為”,理應受到憲法修正案第14條及第15條關于正當程序條款的限制。其次是共生關系或者共同行為方法,指考察政府對私人行為者進行支持、指導及強迫的力度與強度以及雙方之間的關系。

此外,法院還認為,如果一個私人行為者由政府部門所控制,或被授權履行公共職能,那么私人行為者的行為屬于政府行為。在1991年的判決中,美國最高法院肯定“政府行為”是否存在的適當標準是有關行為是否來源于政府權力,且被指控違憲的私人行為者是否可被認為是政府行為者。有關考慮因素包括行為者依賴政府資助的程度、行為者是否履行傳統的政府職能以及政府權力是否一特殊方式導致傷害的加重。[3](1)另外,政府官員普遍存在于一個私人行為者領導組織中的現象也可以認為構成政府行為。

正是由于在判定政府行為的理論上存在諸多分歧,并沒有一個固定的模式可以遵循,在對有關政府行為的爭議中,美國法院可以自由選擇自己認為比較合適的政府行為理論,法院作出的判決之間也缺乏一致性,其結果就使得一些有爭議的判決成為學界討論的重點。

2.若干體育運動判決對政府行為理論的解釋

盡管聯邦最高法院已經澄清,不管政府行為采取何種方法、何種方式,都應受到憲法的限制,但是政府行為理論在業余體育領域卻未體現其真正價值。業余運動員被困在聯邦最高法院所謂的“二分法”的牢籠中,也即,若某一實體屬于政府實體,則受憲法規制,反之,則不受其規制。有學者認為,這個對業余體育管理組織與政府之間的關系所持的靜止性觀念造就了法律的灰色地帶,即業余體育領域國家權力的行使并不受憲法調整。[2](188)美國法院的若干判決對體育組織的私行為性質進行了分析,這里以三個主要的體育組織美國奧委會(USOC)、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NCAA)以及美國反興奮劑機構(USADA)為例加以說明,附帶分析其他有關的業余體育組織判決。

2.1美國奧委會的地位

與其他國家不同,美國并沒有負責體育管理的政府機構或部門,這是因為體育管理并不屬于傳統的政府職責。盡管體育管理并非政府架構的正式組成部分,但是對于美國政府來講,業余體育運動的重要性確實與日俱增。[4](94)美國奧委會的創立源于1975年成立的一個總統委員會,研究美國如何在奧運賽事中更加具有競爭力。在該委員會的努力下,美國《業余體育法》將美國奧委會界定為聯邦特許的法人團體,并賦予其協調及管理美國奧林匹克運動的專有權力。后來,為應對管理失誤及違反倫理的指控,國會尤其是參議院開始關注美國奧委會的改革,并為美國奧委會重組提供具體的建議。因此,盡管美國奧委會在很多方面以私人行為者的方式運作,但是受到聯邦政府的影響很大。盡管如此,法院卻認為美國奧委會并非政府行為者,下面的兩個案例可以予以說明。

這方面最著名的一個案例是德弗朗茨(DeFrantz)訴美國奧委會案。[②]在美國國會及美國奧委會宣布不參加1980年莫斯科奧運會后,德弗朗茨針對美國奧委會提訟。證據表明,時任卡特總統及政府竭力抵制莫斯科奧運會,以作為對蘇聯入侵阿富汗的制裁??偨y聲明,只要蘇聯軍隊仍在阿富汗境內,他便不會派代表團參加奧運會。此外,眾議院及參議院還通過一項反對美國運動員參加奧運會的決議??偨y卡特也指出美國將不會派團參加奧運會。最后,總統致函奧委會,稱其將采取一切必要實施其決定,不派代表團參加奧運會。所以,美國奧委會投票同意不派代表團參加奧運會并不足為怪。

大量證據表明,聯邦政府尤其是總統卡特做出了不派團參加奧運會的決定。法院認為,總統及聯邦政府僅僅說服了美國奧委會,但對美國奧委會并沒有足夠的控制力以表明政府行為的存在。然而,相對來講,法院對“是否存在足夠的密切聯系”的分析較少,而過多地關注美國奧委會行為在實施之前是否必須經聯邦政府同意。法院指出,在聯邦政府及美國奧委會之間并不存在“共生關系”,因為美國奧委會并不接受聯邦政府的資金支持。如果說總統及政府對美國奧委會聯合抵制莫斯科奧運會的影響足以認定存在政府行為的話,將會將法院引入到大量的非司法領域,也即,在決定來自總統的、行政的或政治方面的壓力是否足以達到對某私人行為者的充分控制而引發聯邦管轄權時,法院的地位將會不堪一擊。

另外一個對美國奧委會的私行為性質進行分析的判決是洛杉磯藝術和運動協會(SFAA)訴美國奧委會案,[③]法院裁定美國奧委會不是政府機構。洛杉磯藝術和運動協會試圖舉辦“同性戀運動會”,美國奧委會,禁止其使用“奧林匹克”一詞。洛杉磯藝術和運動協會辯稱,美國奧委會對奧林匹克標志的專有權利違反了第五條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法院認為,洛杉磯藝術和運動協會不能證明美國奧委會行為是政府行為。法院判決指出,對某一私人行為者實行廣泛的管理行為并不能將被管理實體的行為轉化為政府行為;美國奧委會接受政府的資金支持也不能改變這種決定,政府可以資助私人行為者,卻不能要求其對后者的私行為承擔憲法上的義務;盡管美國奧委會的行為是為了“國家利益”,但這并不足以使其行為成為政府行為,而且沒有證據表明在美國奧委會拒絕洛杉磯藝術和運動協會使用奧林匹克標志的行為中政府起了“脅迫或促進”作用。

盡管如此,這兩個案件的判決有些勉強,即使有足夠的證據表明政府參與了某些私人行為者的工作,但法院還是不太愿意涉足業余體育組織的內部事務,或者從憲法的角度對其私行為進行審查。不管怎樣,法院不會通過允許提起憲法訴訟來涉足業余體育運動管理領域,這種做法得到了進一步鞏固,也為政府進一步干預業余體育領域打開了大門。

2.2學校體育運動組織的地位

聯邦最高法院對私人行為者的行為是否構成政府行為的認定不斷變化。二十世紀五十年代至七十年代,法院對政府行為的要求頗為自由寬松,幾乎在任何情形下,法院都能夠或很輕易地認定構成政府行為。然而,在七十年代及八十年代,法院大大改變其認定方式,認定要求也更加嚴格,所以認定政府行為的難度增加了。下面兩個有關學校體育組織的案例,能夠很好的說明七八十年代法院保守的態度。

第一個案例是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訴塔卡尼亞(Tarkanian)案。[④]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是一個非盈利的、成員自愿加入的民間團體,目的是將大學校際間的體育運動納入高等教育體系,使接受教育成為學生運動員的頭等大事。在1982年前,大多數聯邦法院的判決認為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是一個政府機構,其主要根據是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的管理行動是政府行為,與政府有著密切的聯系。然而,在該判決之后,聯邦法院采取的是截然相反的態度。[5](1129)本案判決也正是在這種變革的情況下作出的,而其中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的地位又是本案爭議的焦點。

內華達大學拉斯維加斯分校(簡稱UNLV)是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成員。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調查發現,內華達大學拉斯維加斯分校存在多項違反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規則的行為,其中一些是由該大學的籃球首席教練塔卡尼亞作出的。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要求內華達大學拉斯維加斯分校解聘塔卡尼亞,或者選擇接受更嚴厲的制裁。塔卡尼亞辯稱,通過迫使內華達大學拉斯維加斯分校將其停職處理,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和內華達大學拉斯維加斯分校的行為構成聯合行動,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的行為屬于政府行為。另外,根據美國憲法第14修正案,自己享有的正當程序權被剝奪,因此提訟。內華達州初審法院與高等法院均判決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的行為屬于政府行為。然而,聯邦最高法院以5:4的微弱優勢判決認為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的行為并不屬于政府行為,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的處罰并沒有侵犯其所享有的憲法權利。法院認為,從形式上來看,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并未行使政府權力,內華達大學拉斯維加斯分校的決策過程受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的影響微不足道,并不足以使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披上政府行為的外衣。另外,由于內華達大學拉斯維加斯分校拒絕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要求的調查行動,并且內華達大學拉斯維加斯分??梢赃x擇留用該教練而接受更大的制裁,或者干脆退出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所以,并沒有足夠的“聯合行動”來證明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的行為是政府行為。

塔卡尼亞案表明,政府不應對私行為承擔責任,除非給予脅迫,或者對私行為起主要的促進鼓勵作用。[5](1132)此外,判決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不是政府機構還意味著,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并不受那些試圖對其行為提供正當程序保護的法律的約束。事實上,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的運作管理方式能夠保證把其看作憲法第14修正案意義上的政府部門,其實際上行使的是一個準政府組織的職能。[6](1303)

布萊特學院訴田納西州中學體育聯合會(BrentwoodAcad.v.TSSAA)案[⑤]是有關政府行為和學校體育組織的第二個經典判決。憲法不適用于涉及業余體育運動的實體,這是一般性原則,大部分判決認為中學體育組織是政府部門,因為在大多數情況下其行使的政府代言人的角色,但該案件是個例外。[7](133)1997年,田納西州中學體育聯合會認定私立中學布萊特學院違反了其招生規則,因此對該學院進行了一系列制裁。當事人不服,地區法院判決田納西州中學體育聯合會的行為屬于政府行為,應遵守美國法典1983條與第14條修正案的約束。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第六巡回審判庭了地區法院的判決,認為田納西州中學體育聯合會并非政府行為者,其行為并非傳統的政府專屬公共職能,也不是基于政府的強迫。案件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州政府應當對田納西州中學體育聯合會的行為負責,因為田納西州中學體育聯合會的管理層中普遍存在著政府官員。法院認為,從上到下,州政府與田納西州中學體育聯合會互相滲透,彼此不分。因為許多田納西州中學體育聯合會委員同時也是州教育委員會的雇員,并且享受州的退休待遇。不僅如此,田納西州中學體育聯合會的成員很大一部分是州立學校的校長或其他行使官方職權的人。

在認定私人行為者與政府的聯系在何種情況下足以構成政府行為的問題上,布萊特學院案提供了另一種考察方法。然而,不管其對整個政府行為理論的意義如何,該案已經對政府行為理論在業余體育領域的適用產生了重要影響。其結果是,除非違反了重要的憲法權益,聯邦法院不會輕易受理涉及學校體育聯合會的爭議。[8](71)此外,該案表明,對宣稱為私人行為者但政府參與因素卻非常明顯的情況,法院不會置若罔聞。尤其是,自該案之后,美國最高法院認為政府行為也包括那些明顯屬于私人行為者或者民間組織的行為,因為在某些情況下它們與政府是互相交織的,但承認標準必須是普遍認可的。[⑥]

2.3美國反興奮劑機構的地位

在過去,禁止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并不是美國政府關注的事情。反對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經歷了一個從民間行為到政府關注的角色轉變,美國政界的許多人士認為美國政府有反對興奮劑的責任。二十世紀九十年代晚期,美國國家麻醉品控制政策辦公室(ONDCP)及國會將反對體育界興奮劑問題作為首要任務,主要原因首先在于關于優秀運動員使用藥物的持續不斷的報道導致使用興奮劑的年輕人越來越多,美國面臨著公共健康危機,還有就是國際社會認為美國政府反對使用興奮劑的力度不夠。為此,國會迫切希望改變美國以前的反興奮劑模式。美國國家麻醉品控制政策辦公室認為需要建立一個擁有一定的政府(準政府)權力的有效的、負責任的反興奮劑機構,政府地位可改善美國努力反對興奮劑的責任形象以及大大提高美國政府的可信度。[4](98)2000年10月1日,美國反興奮劑機構成立并開始運作,責任是進行全美的反興奮劑規劃、檢驗、裁判、教育和研究,以及未來的發展政策。

作為非盈利的非政府機構,美國反興奮劑機構按照與美國奧委會的合同實施美國的藥物檢測計劃。盡管美國反興奮劑機構聲稱是由美國奧委會成立的,但是其真正的推動者是美國國家麻醉品控制政策辦公室和美國政府,它們為美國反興奮劑機構提供了發展藍圖和主要資金來源,尤其是美國政府承擔了幾乎60%的費用。[9](D1)而且,在尋求證據和制裁服用興奮劑的運動員方面,美國反興奮劑機構經常與美國政府進行合作。

美國反興奮劑機構規章中規定的興奮劑檢驗依據是“非檢測陽性”標準,允許其在無法得到足夠的陽性檢測尿樣證據的條件下,僅憑自己掌握的情況就可以對運動員實施禁賽處罰。美國法律的基礎是,如果一個人被,他首先是無罪的。如果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其就是無罪。但“非檢測陽性”標準與這個法律基礎背道而馳,它先認定一個人使用興奮劑,如果該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使用興奮劑,那這個人就有可能被禁賽。因此,不需要檢驗陽性這個基本事實就可以給一個運動員“定罪”,就可以剝奪其參加比賽的權利。如果運動員認為該程序不公正,除了仲裁,他們別無選擇。但是,該制度如果是由政府機構實施,就有可能會引起憲法規定的隱私權以及正當程序保護的問題。例如,雅典奧運會之前,田壇女飛人瓊斯被疑從巴爾科(BALCO)實驗室獲取藥品,但其藥物檢測并未呈陽性。在指控使用興奮劑的過程中,適用的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但在調查中,美國反興奮劑機構聲稱適用“滿意和認可”標準。如果美國反興奮劑機構是政府機構,其改變舉證責任標準的做法可能會導致運動員提出憲法上正當程序保護的異議。盡管如此,根據“非檢測陽性”標準,美國反興奮劑機構仍然成功說服幾個藥檢從未失敗的運動員接受處罰。[10](655)

因此,認定美國反興奮劑機構的性質十分重要,因為如果美國反興奮劑機構作為非政府機構,被指控使用興奮劑的運動員所獲得的正當程序的保護將不會超過美國反興奮劑機構與業余體育法的范圍。反之,如果美國反興奮劑機構作為政府機構,運動員將獲得憲法上的正當程序保護。美國反興奮劑機構成立之后,許多人認為,美國業余體育法提供的正當程序保護應當改變,只有這樣,涉嫌使用興奮劑的運動員可以在聽證之前即被取消比賽資格。[2](213)

運動員可利用正當程序條款在多方面質疑美國反興奮劑機構的行為。第一,美國反興奮劑機構采用嚴格責任標準,只要在運動員體內檢測出被禁物質,其就應對此負責。這樣,在制裁運動員時無需證明該運動員故意作弊,這對反興奮劑運動來說至關重要。第二,可疑物質是否可以提高運動表現水平、興奮劑標準問題,以及美國反興奮劑機構是否提供了可信的使用興奮劑的證據。第三,除了對藥物檢測程序進行質疑外,運動員還會對上訴程序進行質疑。[4](110)

不管怎樣,美國聯邦政府對美國反興奮劑機構反興奮劑工作的幫助和合作可以說帶來了反興奮劑運動的一場“革命”,因為體育組織無權做所有的事情,而政府則可以做到一切。何況,美國國會已經將美國反興奮劑機構指定為美國的“官方反興奮劑機構”。盡管如此,如同美國奧委會那樣,美國反興奮劑機構仍然認為自己是私人行為者而不是政府機構。[2](216)因此,有關判決不僅可以保護美國反興奮劑機構的私人行為者的地位,也可以保護政府利用自己的權力和地位來反對興奮劑,同時又能避免合憲性審查所帶來的副作用。

3政府行為理論在美國業余體育運動中的困境及出路

顯而易見,上述政府行為與業余體育運動有關的判例是與政府行為理論的目的一致的,也與提高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USO等管理業余體育運動的自由度的宗旨相符。類似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與美國奧委會的業余體育組織可以自由地在其權力范圍內管理運動員和組織體育比賽,根本不用擔心會受到合憲性審查或者。如果根據政府行為理論而對業余體育組織的行為進行合憲性審查的話,將會帶來可怕的后果,可能會摧毀某些體育組織的基本制度,甚至使得它們無力管理有關的體育運動項目或者行使某些職務。以美國反興奮劑機構為例,合憲性的訴訟將會徹底摧毀該組織的預算以及開支規劃。

當然,上述判例也帶來嚴重的不良后果。首先,業余體育運動組織的憲法地位被固化了,這與政府越來越多地介入體育領域的現狀不符。其次,政府行為理論在體育領域的適用并未限制聯邦政府的權力,其不能為政府介入體育管理領域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再次,政府管理業余體育運動的權力可以不受憲法的約束,甚至可以在沒有憲法限制的情況下進一步插手業余體育運動問題。業余體育運動組織所從事的某些行為也可能涉及重要的隱私、平等保護以及正當程序權等,但是有聯邦政府的合作和保護,其可能也是獨一無二的。[2](232-233)再以美國反興奮劑機構為例,通過由美國奧委會建立美國反興奮劑機構以此來規避憲法,并在運作過程中限制運動員依照憲法所享有的正當程序權利。由此一來,與運動員及他們的被管理者相比,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美國奧委會及美國反興奮劑機構等業余體育組織便處于一種不平等的優勢地位。

不管怎樣,如果政府行為理論適用于業余體育組織的話,一方面不會出現不公平或者不公正的問題,另一方面也不會阻礙這些體育組織管理自己所轄的體育運動的能力。而對于有關的業余運動員來講,政府行為理論則可以讓他們通過聯邦憲法訴訟來維護自己的權益。但是遺憾的是,上述有關的判決并不認可這一觀點。

也許,一種比較好的解決業余體育運動領域政府行為理論應用的困境是衡量合法權利與被訴行為的價值。如果合法權利的價值大于被訴私人行為者行為的價值,則該行為違反了憲法修正案。如果權利的價值是否大于被訴私人行為者行為的價值并不確定,則可認為該行為并未違反憲法修正案。因為法院在判決案件時,確實存在權衡權利與行為的做法。與其在上述幾種考察方法的掩蓋下進行權衡,不如直接將其公開化。當然,該方法并不能完全解決可預見性的問題。還有就是,考察具體問題的具體情況,在特殊情況下,可以考慮認定某些業余體育組織的行為屬于政府行為,盡管在一般情形下它們非屬于適用憲法的政府機構。

當然,更好的解決辦法便是認定此類組織的行為為政府行為,發揮憲法控訴的優點。首先,對業余體育組織適用憲法并非不公平,因為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美國奧委會及美國反興奮劑機構等并不是典型的不受政府直接影響的非政府機構。如果繼續堅持靜止的、過時的觀念,將會給這些組織以特殊待遇。其次,對業余體育組織適用政府行為理論不僅不會阻礙他們管理體育運動的能力,相反,會大大提高他們的效能。再次,通過承認在業余體育管理中存在國家權力,受業余體育管理組織影響的運動員將因此獲得法律救濟。

4結語及對中國的借鑒

前述對美國業余體育運動組織判決的分析表明,政府行為理論還沒有適用于業余體育運動領域。在德弗朗茨案、洛杉磯同性戀組織案以及塔卡尼亞案中,法院的判決認為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和美國奧委會是法律上的私人行為者而不是“國家機構”,也就意味著這兩個部門可以不遵守國家憲法的某些規定,結果是一方面會減少針對它們的合憲性訴訟,另一方面也會促使政府部門更多地介入業余體育運動領域。另外,隨著時間的流逝,有關機構進行了重組以及改革,這幾個判決存在的某些法律根據已經喪失,需要對其憲法地位進行重新評價。事實上,自1988年的塔卡尼亞案后,就沒有出現過成功針對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的政府行為指控。[2](208)類似的情況是,在德弗朗茨以及洛杉磯同性戀組織案判決之后,也罕見針對美國奧委會的憲法指控。[2](209)

雖然針對美國大學體育聯合會、美國奧委會以及美國反興奮劑機構等業余體育組織的政府行為指控訴訟能否獲得成功還是未知數,但是考慮到業余體育運動越來越明顯的職業化進程,能夠承認政府行為理論適用于這些業余體育組織也就足夠了。如果某運動員能夠得到正當程序的保護,也就會承認業余體育運動管理中的政府權力及其重要性,合憲性審查也就有存在的價值。既然政府越來越多地涉足業余體育運動領域,就應當承認政府行為理論可以適用于業余體育運動,那么有關運動員和體育組織的權益就可以得到憲法修正案規定的正當程序權的保護,也就可以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對于我國來講,隨著北京奧運會的成功舉辦,我國已經發展成為世界體育大國,業余體育運動的發展也呈強勁趨勢。但是,由于長期的計劃經濟影響,在向市場經濟轉軌過程中不可避免會出現一些始料不及的問題,其中政府行為的涉足占有很大的比例。由于中國奧委會、中國足協等名義上的業余體育組織的大多數官員實際上都是國家體育總局選派的人員組成,且中國奧委會與國家體育總局本身就是一個班子兩塊牌子,這種互相交織的現象使得類似體育組織的行為有政府行為的嫌疑。雖然有若干俱樂部提起針對中國足協的若干訴訟,但是毫無例外都以不受理的方式結案,更不可能以類似“政府行為”的理由提起違憲審查訴訟。主要的問題是,到目前為止,司法還不能介入業余體育運動的內部爭議。如果要說美國政府行為理論對中國業余體育運動的發展有什么借鑒作用的話,作者認為也就是希望中國有關當局能夠盡快允許司法介入體育爭議,還有就是從法律上盡早確定中國業余體育組織的性質及地位以及將其行為納入到司法審查的范圍之中。

【注釋】

[①]Lugarv.EdmonsonOilCo.,457U.S.922,936-37(1982).

[②]DeFrantzv.U.S.OlympicComm.,492F.Supp.1181(D.D.C.1980).

[③]SanFranciscoArts&Athletics,Inc.v.U.S.OlympicComm.,483U.S.522(1987).

[④]NationalCollegiateAthleticAssociationv.Tarkanian,488U.S.179(1988).

[⑤]BrentwoodAcad.v.Tenn.SecondarySch.AthleticAss’n.,531U.S.288(2001).

[⑥]SeeBrentwoodAcad.v.Tenn.SecondarySch.AthleticAss’’n,531U.S.288,295-97(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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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AmyShipley,BALCOTabRunsHighforAgency,Wash.Post,Jan.11,2005,atD1.

篇(5)

一、行政法的理論源頭是研究行政法理論基礎的前提

行政法的理論基礎應當是貫穿于行政法理論和基本制度的精神內核,反映這些理論和制度之間的內在聯系。理論基礎可以從作用、范圍、本質、目標等角度進行分析。考察外國行政法的理論基礎,無論是強調“保障行政權”的歐陸功能主義理論,還是強調“控制行政權”的英美規范主義理論,都是從行政法的功能角度來闡述。我們在此給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定位為:從行政法的功能角度所確立的一個基本觀念,能夠奠定相當長的時期內行政法的立法、執法和司法等理論體系的基石和根據,它應該對該時期行政法實踐具有指導力、涵蓋力、滲透力和濃縮力。

不同時代或同一時代的不同國家,同一國家的不同時期的行政法規范體系都有各自的特點,其理論基礎亦不盡相同,但它們必然與行政法的理論源頭有著不可脫節的聯系,只能在原有的理論源頭上有所變革和調整,而不是背離。理論源頭具有絕對穩定性,貫穿行政法理論與實踐的始終,而理論基礎要隨著時展、社會變化而發展變化,是理論源頭在特定歷史條件下的具體化,具有階段性。1

行政法的理論源頭與行政法的目的相關聯,建立行政法規范體系的目的!決定了行政法之所以作為行政法而不是民法、刑法等法律規范體系而存在的共同的精神內核。分析古今中外行政法產生和存在的理由,2筆者認為,行政法的理論源頭應當是引導、保障行政權的有效實現。

首先,行政權是行政法所賴以產生和存在的客觀基礎,是行政法所圍繞的核心和基本點,這在各國行政法中具有普遍性。2

其次,“行政權有效實現”的基礎含義是行政權的運作過程和結果與國家設定行政權的目的‘即充分有效地實現行政目的,相吻合;而且社會為此付出的經濟或非經濟的代價最小。行政權的有效實現主要表現為一種價值目標,因為要完全實現它的可能性很?。坏鳛橐环N事實狀態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可以暫時存在的,否則,國家的行政機器將陷于癱瘓之中。顯然“行政權的有效實現”無論作為一種價值目標,還是一種事實狀態都是行政權得以存在與運行的最合理的理由。3P312

行政權在實現過程中受到下列基本因素的制約:1.社會事務的復雜多樣性、情景性與發展性使社會真正需要的行政目的變化不定,而國家在把握行政目的上總是顯得力不從心,即國家認為自己確定的行政目的是符合社會共同利益的,而事實上卻有距離,更何況當前價值多元、利益多元化的現狀使得個人與個人,個人與國家在利益問題上常常不能達到一致,從而導致相對人對行政權的消極服從。2.人性的弱點。這首先表現為人的知識與經驗的有限性,導致公務員在行使權力時無惡意地背離行政目的;其次,表現為感情對行為的支配力量使公務員具有消極行使權力及濫用權力的傾向,惡意背離行政目的;最后,相對人為一己私利而反抗行政權。上述制約因素作為一種社會現實在人類歷史中是客觀存在的。控制、消解它需要政治、經濟、法律、文化等的協調作用,其中的法律手段主要依靠行政法。

由于不同歷史時期、不同國家行政管理特點、價值觀念各有不同,利用法律手段消解行政權運行中制約因素的側重點也各有特色,因此具體的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各有其自身的特點和內容。一方面表現為用特定的民族精神、時代精神以及多數人認同的或具有權威性的價值觀念和政治、經濟、文化等現實需求來說明特定行政法規范體系的合理性或建構、完善行政法規范體系;另一方面,所有的行政法理論基礎都或多或少地受該時代主流價值觀的滲透和影響。這一點在英美的規范主義模式論、歐陸的功能主義模式論以及我國關于“控權論”、“管理論”、“平衡論”的探討爭鳴中已有充分反映。

當前,對行政法理論基礎的研究是全球化時代的共同課題,由于各國在行政權的內容和特點、價值觀念等方面在保持各自傳統的同時有走向融合的趨勢,因而對行政法理論基礎的比較研究有了必要性和可能性。

二、歐美行政法理論基礎研究中的平衡思想及其最近的發展4

學界一般認為,歐美行政法的學術傳統可劃分為以狄驥為代表的歐陸功能主義模式和以戴西為代表的英美規范主義模式。前者把行政法視作政府有效推行社會政策,實現社會管制或提供公務服務的工具,即“保障行政權力之法”;后者視行政法為“控制政府權力之法”。從學術淵源上理解這種劃分大體是成立的,在歷史上地處歐陸的德國、法國與英美等國在行政法價值取向、調整方式、具體制度等方面的區別確實很大。但這種貼標簽式的劃分雖易于闡述、對比,但常因簡單化而失之偏頗。因為規范主義模式的前提并不否定國家行政管理目標,功能主義模式中也有對行政權力的制約內容。更何況從當前的發展歷程看,二者正在走向融合,使得西方現代行政法表現為既對自由主義傳統的多元價值取向予以保留,重視公民權利對行政權力的控制,又回應行政權力在環境保護、促進經濟發展、提供生存照顧,實現社會公平等方面發揮不可替代作用的發展趨勢的要求。如果看不到這一點,對西方行政法理論基礎的分析評價仍停留在兩種模式的簡單對比分析層面上,顯然是犯了刻舟求劍式的錯誤。事實上,有關學術史的研究資料表明,在兩種學術傳統之外,關于行政法制度模式及其理論基礎的理解,歐美學界始終存在一種“全球化時代”的行政法觀念和平衡思想,以英美行政法學為例,行政法平衡思想的發展經歷了三個歷史時期。

第一階段是20世紀初到二戰前。在美國以促進效率和公共利益為目的的新公共行政運動的影響下,一批著名的英美行政法學創建者,包括韋德、古德諾、龐德等,認為工業革命、福利國家及其相應的公共行政的職能變遷導致了傳統行政法理論的現代化。就行政法的目的和功能而言,它應當在授權與限權、行政權力與公民權利、行政效率與個人自由、個人主義與社會主義之間維持一種合理的平衡。但由于三、四十年代的行政專橫的現實使得當初提出平衡思想的學者部分地改變了立場,甚至重新接受了傳統的以司法為中心的行政法控權模式,平衡思想并未成為一種理論或主流觀點。

第二階段是20世紀70年代,民權運動、經濟滯脹、能源危機、環境保護等問題困擾美國和一些歐洲國家,公共行政面臨的社會環境及其相應的職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傳統的行政法控權模式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再次受到學界的關注。有的學者認為,傳統模式最大的弊端是把行政法視作控制政府權力的一種消極工具,看不到政府積極的一面,即政府政策的制定和執行代表個人和社會的利益,并能增進這些利益。另外,傳統模式注重對權利的消極保護而忽略了公民有效作用于行政過程的參與機制。一些學者提出行政法的一些重要制度要進行相應

的改革?!敖鉀Q行政程序總的出路在于為有關利益方提供代表參與的機會;行政實體政策的核心是根據各種具體環境在相關利益中進行公平的調節。司法審查旨在確保行政機關為利益代表提供公正程序參與機會并在這一過程中實現公正的協調。”平衡思想由此得以復興和發展。

第三階段,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以來,英美行政法學界進入學科反思及重構時期,把行政法的理論基礎置于整個政治社會背景,尤其是變革傳統社會的情境下進行考察,超越和置換兩種傳統的行政法理論模式,遵循平衡思想重新理解行政法的性質、目的、功能及其法律體系。有的學者認為,傳統的控權模式和管理模式都未能為現時代的經驗和法律現象提供正確的解釋,新的理論模式應該考慮如何使兩種傳統思想得到有機的結合,走“中間道路”。有的學者提出,行政法并不限于對政府權力的控制,而同時包括對政府的授權并維護這種權力的合法行使。新的行政法模式旨在創造政府和公民間良好的互動、合作關系。

總的說來,英美國家,或者更準確地說,整個歐美行政法學界正逐漸打破規范主義與功能主義、控權與保權模式的界限走向融合。如何使政府在被廣泛授權的同時受到有效的節制,如何兼顧提高行政效能和保護個人權利,維護公共利益與保護私人利益成為現代行政法一個共同的發展趨勢。導致這一情境的主要原因有:世界經濟的全球化和政治法律制度的趨同;現代國家面臨的社會問題和對公共行政的要求變得越來越相似。尤其是隨著二戰以來的社會轉型,行政權本身,行政權運行的社會環境、具體目的都發生很大變化,各國行政權的發展特點有相似之處:

1.方式積極化。傳統行政以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為信條,是消極行政?,F代社會發展與技術進步要求政府盡最大可能去服務于社會,是服務行政。

2.目標福利化。傳統行政權主要保障和實現自由,政府不干涉或無為是正當的;現代行政權要為公民福利而主動作為,政府合理干涉才是正當的。

3.范圍擴大化,不限于傳統的稅收與安全,而是“從搖籃到墓地”無所不管。

4.界限自由化?,F代社會的飛速發展使得行政事務表現出情景性、易變性,法律完全窮盡地規定行政事務是不可能的。

5.內容倫理化。與現代法律由形式正義發展為實質正義相一致,現代行政在內容與本質上不僅是在執行法律,還在執行道德,它所依據的不僅僅是法律,還有所謂的正當觀念、合理標準。5

隨著行政權力的上述變化,政府和公民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內容也發生一定的變化,行政權力與公民權已不再是簡單的二元對峙,而是良性互動:公民的權利內容已不僅是消極地不受侵犯,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和政府提供的服務和福利相關聯,需要政府的積極作為,公民的積極參與。因此,如何有效地保護個人權利,又不影響政府積極行政是行政法的最關鍵的問題。

總之,在今天這個時代,“中間道路”更受歡迎?!凹t燈理論者+規范主義模式———筆者注,接受某些行政機關的權力存在的現實,綠燈理論者+功能主義模式———筆者注,也一定程度上接受個人主義和進行必要的法律控制的觀念?!保?P410

三、對我國當代行政法理論基礎的若干思考比較研究應當根植于對一些共同或相似的政治、經濟、文化背景的理解。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國的行政權也表現出方式積極化、目標福利化、范圍擴大化、界限自由化、內容倫理化的發展趨勢,公民權與行政權不再是此消彼長的對峙局面,而是呈現出互相依存的良性互動關系。當然,影響行政權有效運作的各種制約因素也仍然客觀存在,掌握行政權力者錯用、濫用、怠用行政權力,行政相對人反抗或消極服從行政權力的危險仍然未減。因此,我國當代行政法的理論基礎的確立可以從歐美行政法學術傳統中尋得內在的傳承關系,應當體現出兼顧思想:兼顧保權與控權兩種功能;兼顧行政權積極行使的必要性與消極行使的可能性;兼顧人之向善與作惡兩種可能的人性特點;兼顧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兼顧中庸文化傳統與西風東漸帶來的個性自由。這種兼顧思想與歐美行政法學術傳統中的平衡思想具有相似的政治、經濟、文化前提:國家行政權積極化、充分尊重個人權利的市場經濟、法治社會的追求。

在此還有必要指出,筆者對兼顧思想的提法并非為了提出新的理論,更何況羅豪才教授所倡導的“平衡論”也可稱為兼顧論6P2筆者實際上已接受并借鑒了“平衡論”的研究角度與方法,但未采用“平衡論”的提法,其原因主要有兩個:

1.防止因對“平衡”這一概念的歧義認識(基于不同的文化背景、知識結構和價值觀,不同的人對同一概念會有不同的理解。)引起的溝通和交流上的障礙。目前關于“平衡論”“控權論”的某些爭鳴就存在對“平衡”“控權”等基本概念缺乏基本共識,導致各說各的話,各論各的理的現象。

2.筆者對行政法理論基礎的界定重在方法和功能,而平“衡論”重在實現平衡這一目標。平衡論建立在行政權與公民權二元對峙基礎上;筆者對兼顧思想的分析則是基于行政權與公民權相互依存、良性互動的現狀與趨勢基礎上,歐美國家行政法的平衡思想亦如是。

強調我國當代行政法應當兼顧“保權”與“控權”兩種功能既是實證的,也具有規范意義。

首先,從實證的角度看,我國現行的行政法律、法規的立法目的都是既強調保障公民權又強調維護行政權,是“雙面碑”,《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等都如此。另外在行政權力的運行方面,我國除繼續加強實施強制性行政行為以外,在許多領域還大量采用行政合同、行政指導等非強制性行政行為,充分尊重行政權與公民權的合作、信賴關系。

其次,從規范意義上看,將兼顧保權與控權功能作為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對我國當代行政法制理論與實踐的指導性突出體現在基本原則和公務員制度建設方面。

1.行政法的基本原則是法治行政原則。法治行政是包含了“依法行政”的諸原則與內容,并以之為基礎的,但其精神實質與價值追求,則比依法行政有更高理念與更現代化的內容。“依法行政”一般只強調了依照或根據法律,至于法律本身的性質、內容是否民主、是否合理,在所不問。實際是“形式意義上的法治”?,F代法治國家,由于行政權界限自由化、內容倫理化等特點,而表現為“服務行政”、“給付行政”,行政領域范圍、行政裁量幅度都會常常突破現行法律的限制,目的是為了效率和福利。這樣,依法行政就不能只是恪守現行的法律,而不問其是否民主、合理,合乎社會進步的要求,依法不只是依靜態的法律條文,而是要恪守活的法、法的理念:人權、自由、平等、公平、正義等法的精神,即實質意義的法治。因此,在效率與公正、福利與秩序等價值并存的現代社會,行政法應貫徹“依法行政”與“合理行政”相統一的行政法治原則。

2.兼顧思想在制度層面的設計必須建立在對人(包括行使行政權的公務員和行政相對人)的能動性與消極性都予以充分考慮的基礎上,采取激勵與約束相結

合的機制。我國的行政法制實踐中對相對人的能動性與積極性的兼顧思想已經在強制性行政與非強制性行政相結合等方面充分體現。當前的關鍵是建立、完善公務員能動性優點得以充分激發的法律制度。詳言之,即要在行政法中引入規則化的競爭與激勵機制以保證行政人在行使權力時能夠保持良好的業務素質與職業道德素質。而這里的業務素質與職業道德素質不是沒有具體標準的空洞道德說教,它必須與能否保證“行政權的有效實現”這一客觀標準聯系起來。6P336-337

長期以來,受西方傳統控權思想(包括內部行政行為和外部行政行為)努力將行政權力行使者(公務員)的人性弱點排除在行政權運行進程之外,卻漠視了人性的能動性優點對行政權力的積極影響,忽視了激發人的能動性優點來保證行政權力正當、積極行使的可能。自20世紀以來,歐美等國家對公務員實行的消極性的功績制度(重在防范行政權力的消極行使)難以適應服務行政的需要,于是,主要表現為永業化、專業化、科學化與人本化的積極性公務員制度日漸興起,其主旨“不僅在于防止政府任用不合格的人員,更在于使政府中每一工作人員的內在潛能得到最高的發揮;不重在以督策與管束方法處理人事問題,而重在以科學的知識技術及‘人性’的觀點,促進自動自發的服務精神。”7各國公務員制度都在兼顧外部招聘錄用與內部競爭性任用配置的基礎上,既重視通過懲戒制度來制約公務員的違紀與違法,又重視利用各種方法激勵公務員的工作意愿。

就我國公務員制度的現狀而言,應當突破將公務員素質控制僅看作是行政主體內部事務的狹隘觀點,將行政權運行質量的法律評價與相關的獎懲制度貫穿于整個行政法體系,既要使公務員素質的控制成為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與相對人都能進行法律監督的對象,又要在行政權運行過程的法律控制中注入激發公務員能動性來引導權力的觀念,使相對自由的行政權力能得到能動、積極、正當的行使。

1.行政法的目的不同于行政立法的具體目的。

2.筆者對行政法的理解不限于強調控權的近現代行政法,而是將行政法理解為有關行政的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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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蘇辦發〔2014〕1號文件明確指出:試點鎮綜合執法機構作為鎮政府的職能機構,代表鎮政府統一行使由鎮政府承擔的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權,以及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權、監督檢查權,并具體負責相關行政管理事項的日常監管。根據文件要求,試點鎮綜合執法局不但要承擔行政處罰職能,還要承擔相應的日常監管職能。試點鎮綜合執法局等職能機構是在鎮行政、事業編制總量不突破的前提下通過調節編制組建的,這就決定了綜合執法局的編制難以大幅度增加。所調研的試點鎮,執法人員最多的張浦鎮也只有22人?,F有的人員力量難以承擔起下放的幾百項行政處罰權。

(二)人員專業技能與需要承擔的工作任務不適應

縣級職能部門下放給試點鎮的行政處罰權,權力多、領域廣,而且農業、環保、食藥等很多領域的行政執法工作專業性很強。目前試點鎮雖然采取了跟班學習、加強培訓等措施,但一些執法領域專業性偏強的特點,導致一些執法工作在試點鎮難以得到有效開展。省、市業務主管部門和試點鎮綜合執法機構的工作指導機制尚未建立,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案件評查等工作很難直接顧及到試點鎮。

(三)銜接不暢和運行機制不健全

有的地方沒有按照基本目錄的要求下放、承接行政權限;有的地方下放給試點鎮的行政權限多且時間緊,試點鎮暫時無力承接;有的地方縣級職能部門與試點鎮沒有建立有效銜接、平穩過渡的工作機制,有的縣級職能部門對試點鎮的行政指導、業務培訓和監督檢查工作不到位;試點鎮獲取上級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有關政策的信息渠道不暢;有的行政許可事項審核受理,省、市主管部門僅認可縣級,試點鎮難以具體操作;有的試點鎮的綜合執法機構和日常管理機構的職責沒有完全厘清。銜接機制和運行機制的缺失,導致部分領域出現執法監管的空白地帶和真空現象。

二、加強基層農業行政執法工作的對策

(一)穩步做好權力下放和承接

按照蘇辦發〔2014〕1號文件“凡試點鎮確需且能夠承接的行政權限,都應賦予試點鎮行使;試點鎮暫時無法承接的行政權限,要積極創造條件,成熟一批,賦予一批”的工作要求,積極穩妥做好權力下放和承接工作。一是有序下放。在縣級政府編制、法制工作部門的指導下,縣級主管部門和試點鎮加強協調,充分考慮到試點鎮的實際需求和承接能力,在“可放”和“能接”之間找到平衡,下放一批試點鎮能“接得住、管得好”的常用行政處罰權,對專業性特別強、實踐中不常用的權限暫緩下放,并明確放權部門的指導和監督職責,確保權力平穩下放。昆山市2012年下放給張浦鎮行政處罰權655項,其中農業類134項。根據一年多來的實踐,根據張浦鎮的實際承擔能力,為防止市場監管出現真空情況,昆山市政府下發了《市政府關于停止張浦鎮人民政府行使相關市級部門下放的部分綜合執法職權的通知》(昆政發〔2014〕49號),決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張浦鎮人民政府行使涉及燃氣管理、農業投入品、藥品醫療器械等方面的191項綜合執法職權。停止的191項綜合執法職權中農業類的有99項。二是有力承接。試點鎮對縣級職能部門下放的行政處罰權,細化落實承接實施方案,優化、充實人員配備,做好權力承接各項工作。三是有效行使??h級職能部門加強對下放權力運作的指導、培訓,試點鎮綜合執法局對承接的行政權力要履職到位,避免出現下放權力懸空的現象。

(二)加強試點鎮綜合執法機構隊伍建設特別是專業人才的培養

隨著權限的大量下放,試點鎮面臨人手少、任務多,權力大、能力不夠的情況,急需提高綜合執法人員法律素質和執法水平,避免試點鎮擴權帶來的“隱性違規”,構建權力運行的有效機制??h級職能部門必要時可定期派人員充實試點鎮的行政執法力量,適應新的管理體制需要。試點鎮應通過引進專業人員、加強業務培訓、派員到縣級相關執法機構跟班學習等方式,加速培養各執法領域的專業執法人才,適應權限下放后執法工作需要。

篇(7)

1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基本含義和特點

1.1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的基本含義。

(1)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與政府高新技術產業化功能。當代高新技術產業化實踐表明;一方面,市場機制是推動高新技術產業化活動發展的主要動力所在。這是高新技術產業化在世界各國經濟增長、國際競爭力提高、綜合國力增強和國家整體形象設計等方面能發揮并且正在發揮出巨大的能動作用和主體作用的基本條件;另一方面,要普遍和縱深推進高新技術產業化活動,除了必須塑造企業行為主體外,還必須有政府相應功能的支撐與服務。這是高新技術產業化所以能對當代人類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產生變革性作用的必要條件。發達國家相比發展中國家所以能長期在高新技術及其產業國際競爭中始終處于牢固的壟斷地位,與這些國家政府在高新技術產業化活動中有效的高新技術產業管理是密不可分的。如果說,西方發達國家經濟增長模式中對政府功能的作用尚有不少異議的話,而在高新技術產業化活動領域,它們幾乎都作為加快高新技術產業化活動的一個重要職能來實施。這表明,在高新技術產業化發展模式方面,發達國家的政府職能與傳統產業管理職能發生了巨大的分離,正在發生重要的調整。高新技術產業化對經濟增長、充分就業、抑制通貨膨脹和促進國際收支平衡等方面都發揮出了重要作用,并且這種作用還有進一步提高的趨勢。這是發達國家政府長期以來不懈地提高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的重要啟示。以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為例,其高技術產業的增加值已占整個制造業增加值的25%,比10年前增加了一倍。1996年7月,美國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提出的《為了國家的利益發展技術》報告中強調,技術進步是決定經濟能否持續增長的一個最重要的因素,技術和知識的增加占生產率增長總要素的80%左右。由高技術產品的開發而形成的帶有高技術含量的服務業的出口額已占商品出口額的40%。1996年5月的西方七國首腦會議上確定,由歐盟部長理事會支持召開的“在以知識為基礎的經濟中產業的競爭力——政府的作用”研討會,探討了高新技術產業化新經濟發展模式中政府功能及其政策問題。顯然,提高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的競爭力,是強化高新技術產業化政府功能建設的基礎和核心所在。

發達國家新經濟實踐表明,強化高新技術產業管理是國家創新體系建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政府經濟功能轉型和創新的重要方向。一般而言,政府高新技術產業化促進功能的實現主要有三個途徑:一是政府本身在高新技術產業化活動中的直接參與行為,如把財政資源投入高新技術產業化中去。二是政府通過建立一系列優惠政策體系去推動、引導、促進、調整和規范全社會高新技術產業化中創新活動的持續、有序化發展。三是通過建立和完善高新技術公共基礎設施來提高國家對高新技術產業化的供給能力,提高科技創新資源的配置效率。因此,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功能的形成和作用也相對復雜。這表明,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提高并不像傳統產業那樣簡單明了。

(2)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的基本含義。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反映政府政策、法規、規劃與計劃等促進和推動高新技術產業增長、扶持和規范高新技術產業化活動發展、加快高新技術企業成長的競爭實力。它是指一定經濟體制下的政府經濟功能在高新技術產業管理中所表現出來的綜合競爭力。

國際經濟競爭的加劇和高新技術產業化活動、知識經濟的迅速崛起,是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問題提出的重要背景。

從理論淵源上分析,古典經濟學的比較優勢理論和相對比較優勢理論是競爭力存在和作用的基礎。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是一國綜合國力競爭優勢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政府高新技術產業化功能的主要實施方式,因此,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就成為決定一國社會整體創新能力的重要內容。

從政府經濟學的觀點分析,政府經濟功能的發揮是彌補“市場失靈”的重要方式,是加快一國工業化和現代化速度不可替代的力量。而政府功能的產生和發揮,除了政府財政政策和貨幣政策之外,還必須輔之以產業政策。即從強化政府產業管理競爭力的角度,增強政府經濟功能對國民經濟作用的效果,盡量減少“政府功能失靈”。

從發展經濟學的觀點分析,發展中國家必須把消除“二元經濟結構”作為工業化發展的主要目標。這不僅使政府經濟功能的強化成為必然,而且使政府經濟功能的重點有了戰略性調整的必要。為此,必須把政府經濟功能集中在工業化發展的國際競爭力上,進而形成一套能促進政府產業管理競爭力提高的政府政策體系。

從世界經濟論壇和瑞士洛桑國際管理開發學院的觀點分析,一國國際競爭力取決于以下五種不同因素的組合:變革素、變革過程、環境、企業自信心、工業序位結構等。由此形成兩方面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競爭力,一方面是企業競爭力,另一方面是環境優化競爭力。在很大程度上,環境優化競爭力成為制約企業競爭力、國際競爭力的主要因素。而環境優化競爭力又與政府經濟功能作用形成和效果密切相關。從發達國家高新技術產業化實踐分析,要提高政府高新技術產業化功能的效果,必須以強化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為關鍵。

從理論上分析,一國或一地區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是一國或地區高新技術產業規模、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能力與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效果之間的乘積。即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高新技術產業規模×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能力×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效果。

1.2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的特點分析。

(1)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是強化和改善高新技術產業化政府功能的主要內容。

(2)決定和影響一國或一地區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提高的主要因素有三個方面:

高新技術產業規模因素。這是影響一國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的基本因素。一方面,只有在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到一定規模之后,國家政府才有對其實施產業管理的必要和可能;另一方面,高新技術產業規模的擴大,使其對政府財政收入增長的貢獻提高,從而奠定了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的必要性、主動性、積極性。

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能力因素。它主要包括:政府高新技術產業財政投入力度指標、政府高新技術研究與開發財政投入力度、政府高新技術產業化的政策扶持力度、高新技術產業政府管理機構設置和功能作用、高新技術產業市場行為主體利益矛盾的政府規范力度等。

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效果因素。其衡量指標主要包括:一是高新技術產業增長幅度指標;二是高新技術產業在國民經濟中支柱產業地位的形成和擴散程度指標;三是高新技術企業成長指標;四是高新技術企業規模化發展指標;五是高新技術產業對國家財政收入貢獻率指標;六是高新技術企業就業貢獻率指標;七是高新技術產業國際競爭力指標;八是高新技術產業在推動國民經濟產業結構調整中的帶動作用指標等。

(3)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提高雖然不可避免地受制于一定經濟體制的影響,但經濟體制變量對高新技術產業增長的影響只能限制在一定限度內。其主要原因如下:

高新技術研究與開發已由過去的單純企業化、個體化和小額化向目前的政府化、社會化和巨額化方向發展,尤其是政府高新技術研究與開發的投入規模與實力已成為決定高新技術產業化和知識經濟國際競爭的核心因素。這是在不同經濟體制下政府投入功能都能得到充實的體現。

高新技術產業化和知識經濟增長的主要推動力量是技術重大創新和技術、知識在資源配置與利用中的功能成為主要決定力量。由于技術、知識與經濟體制、經濟制度的相關性極小,因此,高新技術產業化活動和知識經濟的發展一般與經濟體制因素關系并不特別密切。

在高新技術產業化活動及其知識經濟發展中,經濟體制變量對其影響主要通過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的方針、政策、措施、手段等體現出來,因此,提高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也成為經濟體制變革和制度創新的重要內容。

經濟體制對高新技術產業管理政府行為的要求主要體現在如何重新認識政府在國家經濟職能中的作用,如何實現高新技術產業化活動中政府功能的“最大化”和“最滿意化”。

(4)提高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是提高一國產業素質的重要條件。首先,政府通過相對超前和富有戰略性的優惠政策體系對高新技術產業進行扶持,客觀上能加快高新技術產業增長速度和規模;其次,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主要從國民經濟產業結構升級的戰略高度考慮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全局性問題,因此,對推動和加快國民經濟產業結構優化調整、高級化調整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再次,政府通過必要的、一定規模的高新技術研究與開發財政投入、高新技術企業投入等手段,能促進高新技術商品化、產業化和國際化進程,進而強化高新技術產業化能力;最后,政府通過制定一定的產業保護和產業開放政策等手段,可提高產業發展素質。

2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提高的目標和主要條件

2.1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提高的目標體系:促進和推動高新技術產業增長;扶持和規范高新技術產業化活動發展;加快高新技術企業成長;刺激高新技術產業化需求;改善和提高高新技術產業化有效供給;建立和健全適應高新技術產業化活動發展的市場結構與市場體系;建立和強化具有自主開發能力和知識產權形式的高新技術產業體系;建立和完善促進高新技術產業化發展的企業家才能供給和研究與開發人才供給的社會化服務體系和保障體系;保障國家經濟安全。

2.2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提高的條件。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提高既是一個多重目標體系,更是一個客觀過程。作為一個社會系統工程,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建設必須具有條件體系的支撐與服務。具體地,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提高的條件有:

(1)國家規劃和戰略支撐條件。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計劃和戰略成為國民經濟中、長期發展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這是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的需求條件,也是提高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的充分條件。

(2)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模和實力條件。這主要要求高新技術產業的國民經濟支柱產業化、高新技術產業的國際化、高新技術產業對財政貢獻率提高等條件。

(3)有效彌補市場機制的缺陷和不足的條件。在市場結構改善、提供市場信息和改善高新技術產業化活動基礎設施條件等方面,發揮政府經濟功能的主體作用。從發展趨勢看,提高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必須針對高新技術產業化活動中“市場失靈”的可能方面。

(4)需求引導和刺激條件。引導和刺激高新技術產業化需求和創造相關需求既是高新技術產業化活動發展的主要支撐條件,又是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形成和強化的基礎和核心。

(5)高新技術企業有序競爭條件。調和企業行為主體和居民戶行為主體在高新技術產業化活動中的利害沖突和利益矛盾,提高政府對高新技術產業化活動的法規監管能力和水平,進而提高高新技術產業化政府功能對高新技術產業化活動的宏觀調控能力。

(6)國家高新技術產業化整體能力條件。強化國家高新技術產業化整體能力建設,實現國家宏觀經濟政策目標,是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提高的充分條件。

這是從根本上確保一國國家經濟安全的終極手段。

2.3提高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是對傳統經濟體制下政府經濟功能的一種超越。國家和地區經濟增長既是一個社會日益增長的最終產品和勞務供給能力的持續增長過程的方式,也是經濟管理體制、新興產業管理方式和體制的不斷調整、轉換和創新過程。由于高新技術產業化是一種新型生產力的載體,由于產業生命周期的作用,由于產業增長的國際因素影響,由于政府功能、作用的局限性,因此提高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個對傳統經濟體制下政府功能轉換和創新的必然過程。

(1)提高政府產業管理競爭力是高新技術產業化政府功能創新的主要內容。

(2)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提高是對傳統經濟體制下政府功能形成和作用模式進行重大的轉換和創新。

(3)提高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必須把刺激和放大高新技術產業化需求作為關鍵。這既有助于縮短高新技術產業增長的起步階段周期,又能極大地加快重要高新技術產業的國民經濟支柱產業化和戰略產業化發展進程。為此,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必須強化對高新技術產業化需求的引導和改善,進而使一定時期的產業供給結構和產業結構得以順利調整。即在產業不同的生命周期通過某種、某些高新技術產業化需求的創造和刺激,去調整高新技術產品市場價格,促進廠商調整生產方向,促進生產要素的重組,實現有限資源的優化配置。必須通過創造有效的高新技術產業化需求去引導社會總需求的變動方向,強化高新技術產業化在促進經濟增長、物價穩定、充分就業和國際收支平衡等方面的功能,使高新技術產業化成為支撐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關鍵力量。

(4)強化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的指導方針是,既要能消除高新技術產業化活動中“市場失靈”障礙,又要能強化政府高新技術產業化能力,進而提高社會整體高新技術產業化能力。

(5)建立和健全國家高新技術產業政策,促進政府產業政策的完善,并強化其對國民經濟宏觀調控功能。這可通過形成以扶持高新技術產業化為重點的產業政策,實現對國民經濟的超前調節,提高國民經濟主要支柱產業的國際競爭力,使國家或一地區能在某一或某些高新技術產業方面形成國際競爭優勢。這是發展中國家構造國際競爭的后發優勢的關鍵。實踐表明,這既是發展中國家政府功能轉換和創新的關鍵,也是提高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的核心。

(6)形成有效的政府高新技術及其產品市場管理的新模式,推動高新技術產業化活動的可持續發展。這方面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一是市場競爭環境的建設;二是市場競爭主體的塑造;三是政府與企業產權關系;四是政府對國有高新技術企業宏觀管理模式;五是對高新技術市場壟斷的管制和規范能力等。

(7)要創造全面提高社會高新技術產業化供給能力的動力機制。必須強調,長期以來,在政府經濟政策目標中,需求政策占據了絕對地位,而供給政策則被大大弱化了。在高新技術產業化活動中,由于其資源構成和各種資源在高新技術產業化中的地位和權重已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科技創新人才資源、創業人才資源和新型企業家人才資源等已成為高新技術產業化可持續發展的最主要決定因素。而這些新型要素在全球范圍內都是供不應求的。而且,在發達國家,由于高新技術產業化相對超前,因此,普遍存在著高新技術產業化供給能力不足問題,并且這些新型要素供不應求程度會更明顯。因此,提高高新技術產業化供給能力就成為發達國家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提升的關鍵。

提高高新技術產業化供給能力的基本思路主要有:一是借助優惠政策條件體系來有效降低高新技術產業化活動的風險;二是通過提高政府高新技術基礎設施供給規模來形成高新技術產業化供給的多元化機制。這都要求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要以控減高新技術產業化風險為基點。眾所周知,高風險是高新技術產業化的顯著特征之一。因此,高風險是影響高新技術產業化供給能力提升的重要因素,風險控制就成為提高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的重要目標。提高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的風險控制方式主要有:一是為高新技術產業化提供稅收減免政策支持;二是政府財政直接投入戰略性關鍵高新技術及其產業,提高一國高新技術產業化的安全性;三是政府提供科技創業孵化條件體系,降低科技創業人才高新技術產業化成本和風險;四是提供政府教育特別是高等教育供給能力,加大高新技術產業化新型人才資源的供給水平;五是利用國際科技合作來分散高新技術產業化的風險。

必須指出,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的風險控制能力與一國政府財政收支能力直接相關,與該國高新技術產業在其國民經濟增長中的地位和作用密切相關,與該國高新技術企業成長狀況相關,也與高新技術產業國際競爭力有關。因此,在新技術產業化的起步階段,可通過制定和實施一定的優惠政策,來提高政策高新技術產業化風險控制能力。這既能增強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的政策導向功能,也能大大降低企業市場行為主體風險度,有助于高新技術產業化供給主體多元化機制的形成。對大多數發展中國家而言,由于政府高新技術產業化促進行為的不到位,由于受其國民經濟發展階段所限,其政府在高新技術產業化制度創新供給能力上與發達國家的存在著很大差距。這絲毫不比其與發達國家在技術創新供給能力上的差距小。同時,由于發展中國家政府在提供高新技術產業化制度創新條件方面的認識不到位,它在這方面的供給職能存在著很大的缺陷。因此,為了縮短與發達國家在新經濟發展中的巨大差距,發展中國家政府必須從戰略高度重視高新技術產業化制度創新供給條件和行為建設的重要性,為高新技術產業化創造最佳的發展環境。而在高新技術產業化的起飛階段或成熟階段,政府高新技術產業化風險控制的手段也要進行全面調整和創新,不能再單純依賴于優惠政策條件,而要通過建立制度創新的比較優勢,來提高政府對高新技術產業風險控制效率。

因此,強化政府制度創新供給能力,也是提高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競爭力的基礎條件。制度創新供給是政府高新技術產業管理的基本功能。與其它高新技術產業化供給品種相比,制度創新供給的主要承擔者是政府主體。從這個意義上說,一國政府高新技術產業化促進行為績效的高低和政府高新技術產業化供給能力高低很大程度上主要取決于其為高新技術產業化提供的制度創新條件。21世紀美國經濟優越的競爭優勢,與其高新技術產業化供給能力有巨大密切相關。一方面,而對新經濟競爭日趨激烈的世界背景,作為世界第一科技強國的美國也在及時調整其科技發展戰略和政策,如科技移民政策和降低國防R&D經費支出的政策等。國防R&D經費支出在美國科技投入中所占比例從20世紀90年代就呈現下降趨勢,由1990年的63%下降到目前的50%左右;另一方面,為了推動高技術產業化,美國政府積極為企業高新技術產業化創造有利的制度創新條件。如2000年聯邦政府放寬對人類胚胎細胞研究的限制。美國是一個宗教保守勢力較強的國家,政府經費一直被禁止用于有關人類胚胎細胞的研究。2000年,克林頓在其總統任期最后一年中終于取消了這項禁令。由于聯邦政府經費在醫學等基礎研究領域占有最大份額,大大推動美國在胚胎細胞方面的研究進程。為了加快電子商務發展,美國加強了相關法律環境的規范建設。2000年6月30日,克林頓總統簽署了《全球和國內商務之電子簽名法》,確認了電子簽名在簽訂合同、使用和存儲文件時的法律有效性,規范了電子商務的法律環境。這為電子商務發展創造非常有利條件,如該法案承認了電子商務網站中大量存在的格式合同的有效性。為了規范信息產業的發展,2000年5月,美國和歐盟達成了“信息安全港”的協議,使隱私權問題正式進入美國科技制度創新范圍。由于信息技術和電子商務使廠商獲得了強大的消費者私人資料收集能力,直接威脅到消費者個人隱私和利益,因此有必要對廠商進行相應約束。雖然美國企業界一直不愿加強隱私權保護,但美國政府還是力排眾議,對隱私權保護提供立法保障。這得到了HP等著名公司的積極支持。

(8)改善政府對高新技術產業化的干預水平。高新技術產業化的全球化趨勢是當今世界經濟全球化發展的重要推動力量。這使政府協調行為成為影響經濟全球化發展的重要因素。一方面,各國政府加快本國高新技術產業化的預期和責任都非常強烈;另一方面,加快高新技術產業化發展不能脫離經濟全球化發展的大背景。因此,在經濟全球化中,國家政府必須在新型國際分工中獲得有利競爭地位,在技術、信息、管理、新產品和服務等配置競爭中處于主動。這要求政府必須對高新技術產業化活動實施適當干預。這要求國家政府產業政策的設計和操作的開放化要以培植本國高新技術產業化競爭與合作機制優勢為關鍵,利用國際科技合作來提高有限科技創新資源的配置效率,在此基礎上提高科技創新資源全球化配置能力。研究表明,發達國家產業全球化競爭能力是與其高新技術產業成長能力密切對應的。因此為了提高一國在產業全球化中的競爭能力,必須以提升高新技術產業國際競爭力為前提。為此,發達國家政府對高新技術產業化的干預功能不斷強化,主要表現在:一是制定和實施國家級中、長期經濟、科技和社會發展計劃,提高有限科技創新資源配置效率。這在世界主要發達國家爭先恐后地制定跨世紀科技發展戰略和計劃中有突出的表現;二是強化國家財政能力對研究與開發的扶持,引導社會科技投入規模和結構,提高社會科技投入供給水平;三是加大政府對知識和技術基礎設施的供給能力;完善科技創新環境和條件體系;四是實施促進高新技術產業化財政政策,創造國內高新技術產業化有效需求,帶動國民經濟產業結構高級化調整;五是加大政府采購力度,扶持高新技術企業迅速長大;六是拓寬國際科技合作渠道,提高對全球科技創新資源的配置能力。

雖然我國各級政府有干預經濟的傳統,但這種傳統模式與高新技術產業化政府促進行為相差甚遠。①我國政府傳統的干預功能過多側重于行政功能,與市場經濟要求正好相反;②我國政府傳統的干預功能最突出地表現在組建國有企業,進入國民經濟諸多行業。而在新技術產業化中,政府能直接參與的行業是非常有限的,這使得我國政府傳統的經濟干預功能難以實施;③我國政府傳統的干預功能往往導致很多的投資失誤,導致重復建設。而在高新技術產業化中,如果國家干預導致了投資失誤,可能會從根本上擴大我國高新技術產業化周期,加大我國高新技術產業化成本,進而加大我國與發達國家高新技術產業競爭的國際差距。這比傳統經濟下我國政府干預失靈的危險要遠大得多;④我國政府傳統的干功能沒有與相應的制度創新有機結合。發達國家政府干預高新技術產業化,不僅有行政手段,還有與之相輔相成的法律手段??陀^上,在高新技術產業化的起步階段,高新技術產業化所需要的制度創新條件難以有效供給,此時借助行政手段的干預功能能彌補制度創新不足和滯后的缺陷。而在高新技術產業化進入到成長階段后,單憑行政手段所能實現的制度創新功能就十分有限,同時過多的行政手段可能導致新的制度瓶頸。因此,這需要通過法律手段來承擔全部制度創新功能。從我國情況分析,政府在干預我國高新技術產業化方面的功能還十分有限。實際上,現行公司法、投資法和稅法對高新技術創業的限制還很多。

收稿日期:2002-03-26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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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斯蒂格里茨.政府經濟學[M].春秋出版社,1988.

[3]楊俊一.制度變遷與管理創新[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0.

篇(8)

    清楚認識政府角色定位、強化政府信用行為、鞏固升華行政文化,以提升政府的公信力,是現代文明社會發展和民主政治自身發展的必由之路。加強行政管理,提倡行政“文明”、行政“科學”、行政“人性”,提高政府公信力,有利于推動我國經濟社會健康、穩定發展。

    信用是市場經濟的基石,是—個政府凝聚民心。樹立權威的關鍵所在。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穩定增長,人民生活水平不斷改善,政府管理與公共服務水平不斷提高。人民對政府的信任也空前提高。但是,我國目前正處于改革攻堅和社會轉型的關鍵時期。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務的水平與人民群眾的期待還存在一定的差距。加強行政管理,清楚認識政府角色定位、強化政府信用行為、鞏固升華行政文化,以提高政府的公信力,是現代文明社會發展和民主政治自身發展的必由之路。

    公信力是政府的影響力與號召力。它是政府行政能力的客觀結果,體現了政府工作的權威性、民主程度、服務程度和法治建設程度。同時,它也是人民群眾對政府的評價,反映著人民群眾對政府的滿意度和信任度。政府公信力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它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基礎。信用是現代市場經濟的基石和靈魂,完善的信用制度是市場經濟正常運轉的基礎條件;不講信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就無法存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依賴于全體社會成員對普遍性的行為規范的遵守和信任。政府是社會秩序與市場秩序的維護者,政府不守信用,就會破壞整個社會信用的基礎。由此可見,加強政府信用建設是構建社會信用體系的關鍵。

    其次,政府公信力是政府治理社會的基本要求。政府公信力實質上是人民群眾對政府履行公共職責情況的評價,同時也是對政府合法性的檢驗。信用政府能夠增強人民群眾的社會信任感和歸屬感,政府失信則會導致人民群眾對政府信任的喪失,從而造成社會普遍失信,削弱政府的合法性。

篇(9)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人民法院有權依法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但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具備哪些條件?人民法院是否必須判決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應判決被告在多長期限內重作具體行政行為?被告逾期不重作具體行政行為應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對被告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何進行司法監督?這些問題在立法上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在執法與司法實踐中卻亟待解決。對此,筆者作下列探析。

一、判決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應具備的條件

1.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

判決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是指人民法院對已受理的行政案件經過審理,認定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依法判決撤銷并同時責令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種判決形式。判決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不是一個獨立的判決,而是依附于撤銷判決的一個從判決,或者說是撤銷判決的—種補充。①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是重作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的前提,沒有撤銷判決,也就沒有重作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撤銷判決又包括兩種類型:一是判決撤銷被訴的全部具體行政行為。這種判決是從整體上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否定,使具體行政行為向前向后均失去效力,行政機關不得基于同一事實或理由重新作出行政決定;二是判決撤銷被訴的部分具體行政行為。這種判決適用于行政行為具有可分性,而且行政行為部分合法,部分違法的情況。法院判決維持合法的部分,撤銷其違法的部分。②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2項的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等。

2.被違法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的問題需要得到重新處理

由于撤銷判決在不少情況下將導致行政法律關系的消滅,每—個撤銷判決并不必然會產生出—個重作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只有在撤銷判決后,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具體問題并沒有得到解決,即被違法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的問題需要得到重新處理,且被告仍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必要和可能時,人民法院才能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被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的問題需要得到重新處理,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原告確有違法行為需要受到制裁,具有可罰性。如行政機關對實施了某種違法行為的公民甲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適用法律、法規錯誤,該處罰行為是違法的,應予撤銷。但公民甲的違法行為是實際存在的,且不存在法定的阻卻事由(如公民甲因車禍喪身等)而不能實施處罰,故必須同時判決行政機關對公民甲重新實施處罰。二是原告的合法權益需要得到保護,某項權利需要被賦予,具有受益性。如行政機關在征用土地時沒有按法定標準對公民甲進行補償,補償數額過低,甲不服,向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應判決撤銷某行政機關作出的補償決定,并同時判決該行政機關重新依法作出補償決定。

3.需要重新處理的問題在被告的職權范圍之內

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的過程中,認定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在判決撤銷后,發現需要更新處理的問題已不在被告的職權范圍之內,在此情況下,法院是否可以判決被告以外的其他有權的行政機關重作具體行政行為呢?有學者認為,我國目前在司法實踐中采取的向被告以外的行政主體提出司法建議,提示其履行法定職責,這不是解決問題的最好辦法。因為司法建議并沒有強制執行力,如果被建議的行政機關拒絕采納,則司法建議就沒有任何意義。要解決這一問題,就必須充分發揮司法的能動作用,啟動追加第三人的法律程序,將需要重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給最適宜的行政機關。且認為從訴訟效益和行政效率的要求看,這是解決問題的較好的法律方法。③對此,筆者不敢茍同。盡管司法活動具有能動性,但它不能沖破法律的底線,不能違背法律的基本規定。既然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違法具體行政行為,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則人民法院必須依此規定行事。即使啟動追加第三人的法律程序,讓被越權的行政機關作為第三人參加到訴訟中來,人民法院也只能向作為第三人的被越權的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建議由其重作具體行政行為,而不能直接判決其重作具體行政行為。也不能簡單認為司法建議沒有強制執行力,如果被建議的行政機關拒絕采納,司法建議就沒有任何意義。筆者認為,司法建議是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它對被建議的行政機關應該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被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按司法建議的要求辦事,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給提出建議的人民法院。如果人民法院不采用司法建議這種方式,而直接判決作為第三人的被越權的行政機關重作具體行政行為,一來缺乏法律依據;二來如果被越權的行政機關拒絕重作具體行政行為,則人民法院又能對其采取什么樣的執行措施呢?這顯然在我國《行政訴訟法》中沒有相應的規定,如果出現這種情況,則人民法院的判決不同樣變得沒有意義了嗎?因此,筆者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后,只有需要重新處理的問題仍在被告的職權范圍之內時,人民法院才能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如果需要重新處理的問題已超出了被告的職權范圍,則人民法院不能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也不能直接判決有權的行政機關重作具體行政行為,但應向有權的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建議其重作具體行政行為。

只有同時具備了上述條件時,人民法院才能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否則,就不能采用這一判決形式。

二、人民法院是否必須判決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2項的規定,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時,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在立法上采用的是“可以”這—法律用語,有人認為,在行政訴訟法中規定的“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屬于任意性規范,而不屬于強制性規范,即使在具備上述重作條件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也不是必須判決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而是可以判決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也可以不判決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筆者認為,這是對行政訴訟法立法本意的—種誤解,在行政訴訟法中設定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目的,在于讓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具體問題得到全面解決,使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得到切實保護。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應當兼顧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應當從既有利于維護公共利益又能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去行使審判權。如果經審查發現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撤銷,但被告與原告之間如仍存有法律問題需要得到解決時,則人民法院應同時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否則,就會誤導雙方當事人的行為,這要么對維護公共利益不利,要么對保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利。例如,公民甲實施了某種違法行為,行政機關對

其實施處罰時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則該處罰行為是違法的,應予撤銷,但公民甲也應受到處罰。此時,如果人民法院只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違法處罰行為,卻不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話,就會令被告認為,既然人民法院沒有判決其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則即使原告的違法行為需要得到重新處罰,也不必或不能重作具體行政行為,否則會引起因原告又而帶來的麻煩;也會使原告認為,雖然自己有違法行為,但案件已經經歷了人民法院的審判過程,人民法院的裁判對被告是具有約束力的,既然人民法院在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一并判決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則被告無論如何也不能對其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即使被告依據新的事實和理由作出了與原具體行政行為不同的行為,且是合法合理的,也會令原告認為被告是在對自己進行報復,從心理上難以接受。如在此時,原告又到人民法院,則會使人民法院陷入兩難境地:如果判決撤銷被告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理由。因為原告實施的違法行為確實需要受到制裁,且被告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也是合法合理的;如果法院判決維持被告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也顯得有些不妥,因為法院在判決撤銷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之時并沒有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三、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及逾期不作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的,必須在判決書中確定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一個沒有履行期限的判決不是一個完整的判決。既然法律賦予了法院判決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的權力,法院就應當為被告履行判決確定具體的期限。如果不確定期限來約束被告,則被告在接到法院的判決后,重作具體行政行為時,就可能會無故拖延。這要么使公共利益不能得到及時維護,要么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保護,且人民法院也難以認定被告逾期不履行判決而對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這將會使人民法院的判決變得沒有多大意義。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在多長期限內重作具體行政行為呢?在我國《行政訴訟法》中對此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筆者認為,人民法院確定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時,可以從下列方面考慮:第一,如果在單行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中規定了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的,則人民法院可依此規定來確定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第二,如果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中沒有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但在其他規范性文件或行政機關的內部辦事規則中規定了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的,則人民法院可以參考其他規范性文件或行政機關內部辦事規則的規定確定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第三,如果連其他規范性文件或行政機關的內部辦事規則中都沒有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的,則人民法院應當考慮被告以往處理同類案件所需要的時間,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為被告確定—個履行判決的合理期限。第四,如果情況緊急,被告不立即重作具體行政行為,會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判決被告立即重作具體行政行為。

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確定了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的,被告就應受人民法院判決的約束,在確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如果被告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決后,既不依法提起上訴又逾期不重作具體行政行為的,則視為被告不履行人民法院判決所確定的義務。此時,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人民法院可依照《行政訴訟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采取如下執行措施:(1)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對該行政機關按日處以50元至100元的罰款;(2)向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3)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四、對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的限制及其司法監督

《行政訴訟法》第55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边@是對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被告再作出與被法院判決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為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使判決收不到實效,并可能引起循環訴訟。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相同,但主要事實或主要理由有改變的,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55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判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受行政訴訟法第55條規定的限制。在實踐中,還有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違法的行政處罰決定后,判決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時,被告能否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加重對原告的處罰呢?這在我國行政訴訟法沒有作出明確的禁止性的規定,在實踐中卻存在這種現象。如某公安機關對某公民罰款20元,被處罰人不服,向法院,法院撤銷原處罰裁決后,被告又以同樣理由對原告作出拘留五天的處罰。某地一位主管機關的負責人直言不諱地對法院辦案人員說:“我們本來是照顧情面從輕處罰的,現在竟然到法院告我們,態度太惡劣了,我們得加重處罰?!雹芄P者認為,行政訴訟的一個重要目的在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即使被告的處罰畸輕,在訴訟中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對原告方的處罰,這在《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有明確規定。⑤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并判決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時,被告也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加重對原告的處罰。否則,即為違反行政訴訟法的宗旨和人民法院判決的旨意。

此外,被告在重作具體行政行為時,在取證權上是否應受到限制,是否擁有取證權呢?對此,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被告重作具體行政行為,其行為的實質是在執行法院的判決,是訴訟中的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3條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因此,被告沒有取證權。另一種觀點認為,在行政訴訟中,法院作出撤銷判決并附帶作出重作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這表明法院結束了訴訟程序,于是,本案所涉及的行政爭議又回到了行政程序中,被告將在行政程序中根據自己的權限依法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因此,被告在重作具體行政行為時必然擁有取證權。如果否定被告在重作具體行政行為時擁有取證權,則《行政訴訟法》第55條的規定就失去了可行性。因為,不賦予被告在重作具體行政行為時的取證權,被告只能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因此,賦予被告在重作具體行政行為時的取證權,是具有充分的法律和法理依據的。⑥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對被告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一方當事人不服,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呢?《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8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據此可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被告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仍應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監督。如果被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55條的規定,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了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為的,就表明被告對工作是不負責任的,對人民法院的判決采取了消極應付甚至對抗的態度,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對被告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撤銷是確定無疑的。但受被告處理的問題仍需要得到重新處理,且人民法院又不能直接代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因為司法權可以監督行政權的行使,但不能代替行政權的行使。因此,又得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這就出現了與上輪判決的重復循環狀態,為了減少或防止這種循環訴訟的發生,可以采取如下對策:一是事先防范。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確定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條件和期限。一般說來,涉及到事實不清,宜作附條件的判決;如果事實已經清楚,只涉及定性或適用法律方面的問題,宜作附期限的判決,以避免行政機關久拖不決或形成循環訴訟。二是事后強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4條中規定,行政機關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2項、第55條的規定撤銷或部分撤銷,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5條第3款的規定處理。即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被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為的,在原告后,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被告重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同時,可依《行政訴訟法》第65條第3款的規定對被告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

注:

①楊海坤。行政訴訟法學[M].北京: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94.199.張正釗。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385.

②張尚族鳥。走出低谷的中國行政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528-529.

篇(10)

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是行政法的一項重要規則。自葉必豐《論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一文發表以后,這一規則就被冠以公定力的名稱,并幾乎獲得國內同行的一致采納。但王名揚在此之前曾將行政處理的推定有效稱為效力先定特權,[1]這種說法實際上是將推定有效作為先定力看待了。

就字面含義而言,將推定有效歸納為先定力比較準確,而用公定力來概括行政行為在終極合法性被確認之前如何獲得效力的則有點莫名其妙。按葉必豐先生的說法,“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對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盵2]這個定義實際上至少包含兩層意思:一是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被推定為有效;二是行政行為的效力及于所有人。

很顯然,行政行為的生效規則與生效之后的效力應當是兩個不同邏輯層面的問題。推定有效并不是行政行為的效力,而是規定行政行為如何獲得效力的一種規則,所以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無疑應當是指效力的先定性。

一、推定有效與法律行為主義

行政行為如何才能生效的問題包括行政行為生效的原因和生效的條件兩個因素。

(一)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生效的原因

法律行為是指直接以追求法律效果為目的的行為,這種以追求法律效果為目的的主觀意思即是法學中常說的意思表示。雖然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經常同義使用,但一般而言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為的主觀要件,完整的法律行為構成還需要有其他因素。

欲使意思表示發揮作用,須有法律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容認,但是法律一旦授權當事人以自己的意志設定法律關系,便在法律行為與法律效力之間創造了一種人為的因果關系,法律只是這種因果關系的原因,而不是法律效力本身的原因。因果關系由“上天”設定,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由立法者通過法律規范設定,因此法律并不是法律效力的原因,而只是因果關系的創造者。既然法律事實的原因力由法律所賦予,那么在法律效力產生原因的時候就不必再考慮法律規范,而只需考慮法律行為與法律效力之間的因果關系。法律規范在這里不再是討論的對象,它正是討論本身。

事實行為和事件以該法律事實的整體作為產生法律效果的原因,但“確認法律行為的效力,本質上是確認法律行為中意思表示內容的效力”。[3]單純從經驗的角度來看,這種觀點不無道理;然而在上僅僅把意思表示作為效力產生的原因是不夠嚴密的,正如犯罪行為用手來完成,但卻不能把手視為犯罪人一樣。意思表示的真正意義在于使法律行為能夠成其為法律行為,從而具有產生法律效力的原因力,單就邏輯層面而言,才可以認為意思表示是法律效力產生的原因。

綜上所述,法律行為是其所產生的法律效力的事實原因,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能夠產生效力的邏輯原因,[4]而法律是所有這些因果關系的創造者。

(二)先定力是法律行為生效的條件

任何因果關系的發生都必須具備一些條件,意思表示的生效也不例外。意思表示與法律效力之間的因果關系由法律所創造,因果關系發生的條件自然也由法律規定,但這并不意味著合法性是法律行為生效的絕對前提,因為在現實生活中,無論立法者還是法律規范本身都無法自動檢驗這些條件是否已經達到。如果所有的法律行為都必須經過徹底的合法性審查之后才能發生效力,法律運作的成本極度高昂不說,也無法保證當事人的時間要求。

解決這一矛盾的辦法是將法律行為的生效條件與其合法性暫時脫鉤,意思表示只需具備一些可以由當事人來鑒別的外在條件,即推定其為有效,至于法律行為的合法性,只有在有關部門或當事人提出質疑時才由法院進行審查。推定“是根據概率理論,對事物之間的關系的一種技術處理。把事物之間發生概率較高的關系視為常規關系、必然關系”,同時又“允許當事人對這種人工的技術處理提供反證予以反駁”。[5]推定制度大節省了法律運作的成本。

生效條件與合法性的脫鉤使法律行為獲得一種先定效力,即在合法性尚未知的情況下先行宣布自己為合法的一種能力。推定有效屬于程序性規則,因而先定力也只是程序性效力,它和意思表示所產生的實體效力有本質區別,簡單來說,先定力是意思表示在生效之前所具有的效力。

意思表示在生效之前如何可以具有效力呢?這需要澄清意思表示和效力的兩層不同含義。意思表示是指當事人追求法律效果的主觀意圖,從邏輯上來,意思表示首先須在事實上成立,然后法律才能將其作為意思表示來看待(這幾乎是同意反復)。作為事實上的意思表示,雖然具有追求法律效果的目的,但并不能產生實體效力,因為意思表示產生法律效力的能力是法律賦予的;但它具事實意義的效力,即能夠被法律視為意思表示的能力!這種能力正是先定力的事實基礎。

(三)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即可具有先定力

意思表示所具有的事實效力在被法律認可以后,就轉化為行政行為的先定力,這是一種程序法上的效力,它所體現的推定有效規則是法律行為主義調整方式有效運轉的前提。通常認為法律行為的生效不象事實行為那樣需要事實構成,這僅僅是指實體效力而言;意思表示欲產生程序效力必須具備一定事實要件,如行為人已經成年、意思表達清楚等等,有些意思表示還需要行為人具有特定身份。

意思表示所具有的事實效力首先是一種不依賴于法律而存在的自然屬性,但先定力并非就是純粹的自然效力,它仍然是法律設定的產物。意思表示的事實效力從法律行為成立時即已具備,然而這種事實屬性是否真正產生被法律認可[6]的事實效果,并不具有必然性——客觀事實對人的意志的作用總會受人的態度,否則便沒有自由因果律可言了——而是取決于法律規范的選擇,通過這一選擇,事實效力就轉化為法律上的程序效力。

法律對先定力的認可與對實體效力的賦予基于完全不同的前提,否則同樣會存在不經最終合法性確認便不能生效的問題。實體效力來源于意思表示的內容,而先定力卻來源于意思表示的成立,當然還可以附加一些簡單的合法性標準。無論是意思表示的成立還是附加的合法性條件,都必須具備自明性的特征:能夠為一般大眾明白無誤地辨認,無須依賴于職業法官的鑒別。

二、行政行為先定力之特征

先定力是法律行為在生效之前所具有的“效力”,可以稱其為前效力。比如行政決定與民事合同都可能附有指定生效日期的條款,指定日期來臨之前法律行為尚未生效,但是指定生效日期的條款必須在此之前已經產生(程序)效力,這種效力即來自先定力。

先定力的存在使法律行為在合法性尚未知的情況下即可生效。

(一)單方先定力與雙方先定力

通常所說的單方行為并非是指只有一個行為主體,而是指只有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夠產生先定力和最終法律效力。對于行政行為而言尤其如此,大部分行政決定都需要私方當事人的參與,之所以仍然被稱之為單方行為,是因為行政決定的生效只需行政主體的單方意思表示即可,雖然私方當事人的是否參與可能會影響行政行為的最終合法性。

雙方行為不僅需要雙方當事人參與,還必須有雙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僅憑單方意思表示無從產生先定力,當然也不存在生效的問題。有些學者把行政行為的單方性和先定力混為一談,[7]有些則想當然地否認了合同等民事行為可以推定有效。[8]事實上所有法律行為都可因推定而生效,區別在于雙方行為和單方行為產生先定力的條件不同:前者需要雙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后者僅有一方意思表示即可。否認雙方行為的先定力,等于是把法院的判決作為合同生效的必需條件,這樣私法所標榜的意思自治便蕩然無存了。

(二)行政行為先定力之單方性

除行政合同外,行政行為基本上都是以單方意思表示產生先定力的,然而應申請行政行為和依職權行政行為的情況稍有不同。

單從行為的成立來看,應申請行政行為與合同一樣都需要有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在生效的方式上兩者有原則區別。在合同中,一方意思表示的成立并不依賴于另一方,但合同先定力的產生卻是雙方性的;應申請行政行為的成立以私人的申請為前提,但其先定力的產生卻是單方性的。

依申請行政行為必須在私方當事人提出申請以后才能發起,因此它的成立需要有雙方意思表示;但行政程序一旦發動,其結果就不再受申請人意思表示的約束,而是取決于申請是否具備法定的事實要件以及行政機關在法定范圍內的自由裁量,這說明應申請行政行為仍然是單律行為。私方當事人提出申請的意思表示有兩方面的意義:一是使行政行為在事實上得以開始(成立),二是申請的事實材料(而不是意思表示)會最終影響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它對行政行為的先定力沒有影響。

合同則正相反,要約行為的意思表示和承諾行為的意思表示在效力上相互依賴,但在行為的成立上則相互獨立;雖然單從名稱上來看沒有要約就無所謂承諾,但是要約與承諾的時間位置可以互換,兩者并沒有實質性區別,所差只是何者偶然在先而已。

依職權行政行為無論在成立上還是效力上都具有明顯的單方性,這類行政行為可以由行政機關主動作出,并且其先定力的產生也不依賴于私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三)先定力與其他效力的關系

先定力嚴格來講并非是行政行為本身的效力,它只是行政行為產生效力的推定條件,正如合法性是行政行為生效的終極條件一樣。當行政行為被推定為有效以后,不僅公定力帶有推定性,其他效力如約束力、執行力也同樣帶有推定的性質,但這種推定性并不會影響公定力、約束力和執行力自身固有的本質,它只是表明行政行為的效力尚未經歷最終的確認程序而已。

由于行政行為的所有實體效力都可以基于法律推定而產生,因此很容易產生先定力和實體效力之間的表觀競合現象,葉必豐對公定力的定義就是把先定力綜合到公定力之中的結果。如果把推定有效納入公定力的內涵之中,那么合法的行政行為便不可能有公定力,因為在行政行為確屬合法的時候,根本不再需要推定。合法性尚未知的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可以要求全社會遵守,確屬合法的行政行為反而不具有這種效力,這就是混淆程序與實體范疇所造成的邏輯悖論。

作為程序性效力,先定力和公定力等實體效力有本質區別。先定力的意義只在于解決行政行為生效的條件,至于生效以后的問題,如效力范圍、效力內容和持續時間等,實不宜放在先定力的內涵中加以討論。

(四)行政行為是否全部具有先定力

行政行為究竟采用完全先定力,還是有限先定力,取決于立法的價值衡量。需要注意,無論采取哪種模式,最終確認行政行為效力狀況的權力始終在法院手中,對于當事人而言,有效或無效都只是法律的推定而已。承認無效行政行為的存在,主要是影響公民在抵抗或不抵抗行政命令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因行政行為最終被確認無效而獲得抗辯權,并非是讓公民“做自己案件的法官”。[9]因此,公民對無效行政行為只能在事實上進行辨認,而沒有宣布其無效的權力,不能把公民的辨認權作為一種無效判定模式和法院的確認權相互并列。[10]

無效行政行為制度有時賦予公民以抗辯權,有時則可能剝奪公民的抗辯權。當公民選擇抵抗行政命令時,對于無效的行政行為,公民可以豁免抗命的責任,但抵抗可撤銷的行政行為不可以獲得抗辯權。如果行政行為的是要求公民從事、殺人等嚴重違法的行為,公民則負有必須抵抗的義務,不能以接受行政命令作為抗辯理由。葉必豐從所謂的公共利益本位論出發,否認抵抗任何命令的必要性,[11]無疑等于是為執行納粹罪惡法令的劊子手們開脫。[12]

先定力是一種推定的合法性,但推定的合法在經過法定期限以后即轉化為確定的合法,私方當事人不能再尋求救濟。當然,無效的行政行為并不能因為時效的經過而變成合法。

三、葉必豐公定力學說之檢討

先定力在《行政行為的效力》一書中也有詳細論述,葉先生認為所謂先定力“是指行政意志對相對人意志的支配力。它實際上是一種行政行為的形成力或者形成規則,也就是法律對形成行政意志的一種保護。”[13]這個定義十分費解,從后文推斷,應當是指在行政決定過程中行政主體意思表示相對于私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優先性,根據這個定義,行政行為在尚未成立時已經具有法律效力了!

對公定力的理解偏差,引發出對先定力的奇怪定義。下面指出葉先生在公定力學說和其他相關上存在的幾個比較隱晦的錯誤,以與葉先生和全國的行政法同仁共勉。

(一)行政優先權的效力與行政行為的效力

行政主體與私方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主體擁有指揮行政程序運作的主導權力,并且擁有實體上的決定權。葉先生對這些權利的定性令人驚詫:“行政行為的過程性,為行政行為作出之前的效力即行政行為先定力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性”。實際上,這里所謂的“行政行為先定力”并非是行政行為所具有的效力,而只是行政權力的效力,是行政優先權在行政過程中的具體表現。

先定力是行政行為成立以后和生效以前所具有的效力,它是行政優先權在行政決定程序完成以后的轉化形式。行政優先權首先體現為行政程序中的主導權以及在事實上作出行政決定的權利;將這些權利視為是行政行為的先定力雖然于理有悖,但卻是用心良苦:行政行為其實就是一種命令,如果沒有某種法律預先賦予的效力,如何竟可以下達命令?

行政命令的下達確實需要有某種法律根據,但這種根據并不是行政行為的先定力,而是法律賦予的行政權力,它在行政程序開始之前就已經存在。由于葉必豐混淆了行政權力的優先性和行政行為的先定力,才得出了行政行為在本身尚未產生(即成立)的時候就已經具有先定力的奇怪結論。

(二)行政行為的先定力與法律行為的單方性

行政法學界普遍把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看作是行政行為的獨有特征,并以此將行政行為與合同區別開來,這實際上混淆了先定力和單方性的結果。

按照葉先生的說法,先定力之所以存在是因為行政法吸收公民參與行政程序的結果:“從近代行政法學的觀念來看,在行政行為作出之前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的先定力也只能解釋為行政行為的單方面性,即行政行為完全是行政主體單方面的意思表示?!盵14]但是在現代行政過程中,由于“行政意志和相對人意志兩種各自獨立意志的存在,”“在兩種意志不一致的情況下,為了能實現公共目標,在法律上也需要使一個意志服從另一個意志”,“如果沒有現代行政法的各項,那么不需要行政行為的先定力,而通過行政行為的單方面性也能解析行政行為的意思構成。”

如果象上面引述的那樣把“單方性”理解為只有一方主體參與,那么在現代行政法學中就幾乎不存在單方行為了。事實上單律行為并不排斥雙方甚至多方的參與,它僅僅是指只有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具有先定效力。在雙方參與的法律行為中,擁有決定權的一方相對于另一方來說,在意思表示上擁有優先權力,這種優先權和先定力并非是一回事,它只是行政決定能夠單方面產生先定力的權力根據。

(三)可推定為有效的“效力”和因推定所生之效力

葉先生雖然將推定有效作為公定力的內容,卻又認為公定力是“要求所有國家機關、組織和個人尊重的法律效力”。公定力按其字面意思,將其定義為“要求所有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尊重的法律效力”沒有任何問題,但看不出“公定力”這三個字和行政行為的生效方式之間有什么關聯。既然“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只是一種被推定的法律效力”,[15]那么行政行為的其他效力就是一種最終確定的效力嗎?很顯然,葉先生沒能把因推定所產生之效力與行政行為可以被推定為有效的這種“效力”區別開來,也沒注意到約束力和執行力等等同樣可以是因法律推定而產生的。

公定力與先定力的混合并非起源于葉先生,從《行政行為的效力研究》一書來看,德國、法國和日本的學說似乎都持這種觀點,但對公定力存在的根據卻有不同的看法。日本行政法學認為,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即使違法,在法律上仍然有效從而拘束有關人員的效力”,“只要有權限的國家機關沒有正式將其撤銷,原則上是有效的,對國民具有拘束力?!盵16]至于公定力的實質性根據,南博方認為是保護公民的既得權利,“只要重視保護相對人及一般公眾對行政行為的信任,就不得不肯定行政行為的公定力?!盵17]這種觀點所解釋的實際上并不是行政行為為何被推定有效,而是為什么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對全社會都有效力。葉先生則同意杰列內克的適法推定說,認為“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是一種假設的法律效力”,“在未經證明以前,行政行為實際上是否合法是不清楚的”。[18]適法推定說所能解釋的是行政行為為什么會被推定為有效,而不能解釋為什么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可以對全社會都有效。

只要稍加就可以看出,南博方和葉必豐對公定力的定義雖然一樣,但實際上他們心中所想的卻并非是一回事:南博方強調公定力的對世性,葉必豐則強調公定力的推定性。造成這種尷尬局面的原因是他們將行政行為為何被推定有效與被推定之后產生的法律效力混合在一起了,沒有看到這二者分別處于程序和實體兩個層面。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解決的是行政行為如何生效,而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的對世效力,顯然,是否具有對世效力必須在行為生效以后才有意義。

對法律推定缺乏足夠的反思可以說是葉必豐公定力學說的總病根。在為選擇完全公定力模式說明理由的時候,葉必豐認為“法定國家機關對無效行政行為進行確認的惟一性和壟斷性,說明了無效行政行為公定力的存在”,并由此認定“法國所實行的是完全公定力模式”。[19]如果從無效確認權的壟斷性可以推出無效行政行為也具有公定力,那么也就可以反過來,從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得出私方當事人擁有確認行政行為合法的司法權力!葉先生的公定力學說致力于闡釋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卻忘了行政行為的推定無效,這不能不說是一大遺憾。

【注釋】

[1]參見王名揚:《法國行政法》,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165頁。

[2]葉必豐:《論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法學研究》1997年第5期。

[3]董安生:《民事法律行為》,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頁。

[4]比如善人因善良而做善事,善人即是善事的事實原因,而善良則是邏輯原因。

[5]王學棉:《論推定的邏輯學基礎——兼論推定與擬制的關系》,《政法論壇》(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4年第1期。

[6]被法律認可以后的效果是法定的,然而被法律認可這件事本身卻是一個事實問題。

[7]參見周佑勇:《行政行為的效力研究》,《法學評論》1998年第3期。

[8]參見韋忠語:《論行政行為公定力的效用》,《現代法學》2000年第2期。

[9]王錫鋅:《行政行為無效與相對人抵抗權問題探討》,《法學》2001年第10期。

[10]參見章志遠:《行政行為無效問題研究》,《法學》2001年第7期。

[11]參見葉必豐:《行政行為的效力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頁。

[12]參見朱雁:《論建立我國無效行政行為制度》,《行政法學研究》2004年第1期。

[13]葉必豐:《行政行為的效力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頁。

[14]葉必豐:《行政行為的效力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頁。

[15]葉必豐:《論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法學研究》1997年第5期。

[16]楊建順:《日本行政法通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376頁。

篇(11)

如果以戴雪式的法治理想考慮之,政府和公民在法律面前應為平等,他們受同一法律管治,故對于違法行政行為,公民理應可以像對待私人那樣對待政府。而且,僅僅從法條本身看,《民法通則》和《刑法》并未排斥公民對行政機關違法侵害行為予以正當防衛的可能性,并未明確指出不法侵害一定是民事性質或者刑事性質以排斥行政侵害適用這兩條。

2.然而,針對此問題,我國大陸行政法學者一般受到德國、日本和臺灣地區學術理論與制度實踐的影響,基本達成以下原則性共識:行政機關的管理決定或措施一經作出,無論其是否合法,皆產生一種法律上的約束力,行政管理相對一方應當首先尊重與服從,若認為該決定或措施侵犯其合法權益,可訴諸事后的救濟途徑以求矯正之;然而,這一原理又非絕對普適的,若行政管理行為有重大、明顯的違法情形,則自其成立伊始,即無任何法律約束力可言,被管理者有權不服從。[2]這一建立在對違法行政行為兩分法觀察基礎之上的回應,又分別為迄今為止較為流行的公定力原理和行政行為無效理論所支持。[3]

盡管行政行為無效理論早已經學者們的闡發而得到普遍的認同,不過,其曾經長期停留于學術界的理念層面上,無論是制定法還是制度實踐都未予以完全的體現。即便1996年出臺的《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這一理念,也存在兩個方面的缺憾:其一,制定法上的無效概念與學理所認識的頗有抵牾;[4]其二,無效理論的實際適用范圍極其有限。[5]制定法與學理之間的矛盾可能需要在未來的立法中加以協調,若以后立法漸與學理主張趨于統一,在適用《行政處罰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時,尚需法官作限定性的裁量解釋。后一缺憾則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頒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中創設確認無效判決形式而有可能得到極大改正。

司法解釋第57條第2款首次明確宣布法院可以作出確認無效判決,此乃《行政訴訟法》和199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未曾加以規定的一種判決形式?;趯υ摋l款[6]以及整個行政訴訟法結構的觀察,現行司法解釋顯然將確認無效判決作為獨立的判決形式,與解決一般違法問題的撤銷判決、履行判決、變更判決以及確認違法判決相區別,確認無效判決針對的就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的”情形。[7]這確實與無效理論把無效行政行為與一般違法行政行為予以界分的初衷相吻合。由此,似乎可以斷言的是,司法解釋為無效理論轉化為普遍的制度實踐提供了起碼的可能性,可能在法院那里受到無效審查的行政行為范圍已拓展至所有具體行政行為。[8]

3.也許,學界的確應該為這一制度發展感到欣悅。畢竟,在一個有著服從國家威權的傳統政治文化的國度里,由于具有實定法(positivelaw)意義的司法解釋以某種形式接納了無效理論,使得蘊涵于該理論之中的公民于特定情形之下可以理性地拒絕、不服從行政命令的觀念,史無先例地獲得隱約的肯認,實為難能可貴??墒牵瑹o效理論轉化為制度實踐的可能性,絕非當下司法解釋的一個條款規定就可以予以充分提供的,它至少還需要依賴于人們對其的正確理解與廣泛認同,依賴于更為細致的制度設計。當我們在為任何表達政治文明之進步的制度安排擊節之余,不應忘卻它的象征和實效。這是兩個彼此關聯在一起的維度:將制度安排的象征意義掩藏于文字的背后,不予以認真地揭示、討論和傳播,不僅多數人將對制度革新缺乏真正的理解與認同,而且,制度實踐所需要的技術性考量也將缺乏正確理念的引導,這兩方面都會約束制度實效;反之,若制度安排難以成就實效,象征永遠只能作為純粹的象征存在,而無法轉化為我們現實生活的內在構成。然而,在一種新型制度初創甚至只是草創之際,對它所蘊涵的價值、對實現此價值所應該配備的具體制度,進行細致的、公開的探討,似乎比關注制度實效問題(有可能尚未充分展示)更具意義。

有鑒于此,本文基于司法解釋突破性發展所提供的契機,試圖闡發這樣一個認識:一種超越純粹形式法統治的、強調普通公民道德性和獨立性的法治,認為公民基于良知自由、以和平方式不服從極其非正義的法律或者行政決定是正當的;無效理論以及建于其上的相應制度,究其終極意義,就是在追求與接近這一法治目標;不過,作為微觀政治層面上的理論和制度,它們的直接關懷在于,如何使公民的這種自由和不服從獲得實定法上的依據與合法性(亦即實定法化),獲得制度上各種技術的保障。在此認識的引導之下,本文還將就當下制度安排的缺陷提出矯正與完善的初步思路,并對公民不服從權利的實際運用可能性作一分析。

二、公定力原理和無效理論:一個古老話題的延續

1.在理論上,行政行為之無效與行政行為之公定力,如同一個硬幣的正反兩面,論及前者必以明了后者為前提。

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原理直接表達的一個理念是:行政行為自其成立之后,不管合法與否,若非無效行政行為,[9]就產生了一種拘束所有機關、組織或個人的效力;在未經有權機關依循法定程序、根據法定理由撤銷之前,無論行政行為的作出機關、行為所指向的相對人、行為所涉及的利害關系人,還是其他國家機關、組織或個人,都有尊重它的義務,不得任意對抗或否定之。[10]其實,公定力原理并非實定法所明確規定,它只是學者對現實制度安排的一種詮釋。按照法治主義的要求,違法行政行為應該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可言。但是,各國通常的制度安排是,由國家權威機構而非私人、通過法律規定的事后程序來確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而決定其是否實際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在此之前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若直接對抗或者不服從行政決定,法律可能會要求其承擔更為不利的后果。

在公定力的支持之下,德國、日本以及我國大陸和臺灣地區學者都認為行政行為有一種確定力,尤其對于行政相對人而言,存在形式上的確定力。即如果行政相對人超越法定期限、沒有在事后提起對違法行政行為的救濟,其救濟途徑就因此而窮盡,行政行為也因此得以形式上的確定。換言之,在法律規定行政復議作為行政訴訟必經之前置程序的情形下超過復議期限未請求救濟,或者在行政復議未被規定為行政訴訟前置程序的情形下超過訴訟時效未,行政行為就獲得了排除行政相對人在復議或訴訟中勝訴可能性的不可爭力,盡管行政機關本身在特定條件之下可以撤銷或者廢止其作出的行政行為。[11]

2.然而,把公民放

在事后的救濟機制之中以表達自己對行政行為的不滿,而不允許其在行政過程中直接不服從行政機關,并且這種事后的救濟有一個時間上的限制,這樣的制度安排為什么具有正當性(legitimacy)呢?作為描述、詮釋該制度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為其證明的公定力、確定力理論,其根據究竟何在呢?

若由此追問下去,我們可能會再次面對人類有史以來歷久存在的一個古老話題:法律何以讓公民服從之?確實,行政行為不是嚴格的、形式意義上的由立法者頒布的法律。但是,只要我們不是簡單地拘泥于對法律的這種靜態認識,而是將法律視為一種活生生的規范性秩序,將行政行為視為“關于法律解釋和法律適用的一種權威性宣告”,[12]是施加在我們身上的具體規范,是整個法律秩序的內在組成部分,[13]那么,在上述古老話題與我們的設問之間就有著一種共生的關聯。而且,追溯和反省前者-一個深層的根本性問題,對于理解與把握微觀政治層面上的行政行為之效力,想必有極大的助益。

借用莎士比亞筆下悲情王子哈姆雷特聞名遐邇的句式,我們可以說:“服從還是不服從,這是一個問題”。因為,在人類法律制度和思想史上,法律為什么有力量讓公民服從,是否任何由者(無論是以國王的名義還是人民的名義)頒布的法律都必須無條件地遵守,一直以來乃至當今,都是眾家各執一詞而未得令所有人都同意之答案的問題。早在時間和空間上距離我們相當遙遠的古希臘,蘇格拉底和安提戈涅(古希臘悲劇家索??死账雇瘎〉呐鹘牵┚驮涀鞒隽瞬煌幕卮稹LK格拉底拒絕越獄建議而從容走向死亡,其傳達了這樣一個觀念:法律就是法律,無論其多么非正義,必須服從之。而安提戈涅不顧國王法令之禁止,毅然為其死去的兄長安葬,其表達的是:世俗的、統治者頒布的法律不是至高無上的,在法律之上還有人們所信仰的神法與正義。[14]在這兩位歷史人物的背后,法律實證主義和自然法思想相對立地流傳下來。

3.對法律究竟是服從還是不服從,每一個個體都會在其動機、性格、情緒、觀念、地位、生活條件、利益以及法律實施狀況、威懾程度、輿論環境等多種因素的影響之下,作出事前難以預測的選擇。這里并非試圖討論每個人逡巡于守法和違法之間的具體考量,也無意展示常見的、根本未經細致斟酌的激情犯罪事例。問題并未著眼于現實的各種服從與違抗,而是聚焦于實定法為什么必須得到遵守,有沒有一種更為基本的規范約束實定法并支持公民在特定情況下對實定法的不服從?

對比安提戈涅提出的超驗正義,實定法的比較優勢在于它們是相對明確的、可確切認知與把握的。而何為正義、何為非正義,從認識論角度言似乎難以形成共識,尤其是當判斷正義與否之主體是具體的個人的時候。在現實生活中,人們一般對自己的生存空間有著一種秩序需要和期待。若每個具體的人皆可以實定法有悖其心中的正義為由而違反之,幾乎人人都會在心理上滋生恐懼,因為本來由實定法可能形成的秩序,隨時面臨解體的危險,人們將不知如何安排生活、不知如何選擇行為模式、不知如何處理與他人的關系。在倡行法治主義的當代,法律之所以被強調必須具有公開性、確定性、穩定性、可預見性、不可破壞性、可實施性等品格,[15]在相當程度上也是因為人們對秩序的需要和預期。在法治原則之下,基本的普遍義務是守法(當然特別要求政府守法);不過,只有法律具備以上品格,普遍的守法和秩序才成為可能。

由于政府本身作出的行為就其本性而言亦具規范意義-只是在整個規范體系中處于較低的、從屬的層級而已,所以,同樣出于維護人們對秩序的依賴,行政行為也在一定程度上必需具備與立法者創制之法類似的品性。由此觀察,公定力的根據既不在于行政行為是國家意思的體現、而國家意思有優越的效力,[16]也不在于社會對政府存在一種信任,[17]而在于人們需要相對確定的、和平的、彼此安全的生活秩序。公定力實際上是實定法服從義務在行政領域的一種延伸,二者的原理如出一轍。[18]當然,行政行為在規范體系中的較低地位,決定其必須遵循上階位的立法者之法,所以,公定力不排斥公民通過事后的救濟機制表達自己對違法行政行為的意見。不過,同樣出于秩序安定之考慮,制度安排上為這種“事后的異議”限定了時間。

4.然而,自古希臘以來一直在西方承繼的自然法傳統,并不以為對實定法的服從義務是絕對的。在實定法之外建構評判實定法是否符合正義的規范,進而以此評判作為選擇服從還是不服從的標尺,這種觀念或學說始終具有相當之吸引力。其中,不服從實定法律秩序最為極端的激烈形式,即人民有權反抗、無道政府,也曾經在政治哲學上獲得認同。由于西方政治文明發展之特性-中世紀開始的世俗統治者和基督教會權威之間的斗爭,抵制統治者濫用權力的臣民違法行為與服從上帝的信仰,得以聯系在一起。[19]換言之,臣民的這種違法行為實際上在基督教會、上帝那里可以獲得正當性認可與支持。世俗化的進程盡管在一定意義上削弱了宗教基礎,但是,公民在某些情況下對實定法或者行政命令的市民不服從、良心拒絕(conscientiousrefusal)或者抵抗權(righttoresistance),依然得到學說上和制度實踐上的認同。此類不服從可以基于個人的宗教原則、道德原則,也可以訴諸多數人的正義感、以及已經得到憲法確認的政治原則。[20]

值得注意的是,世俗化、理性化的進程淡化了自然法的神秘意蘊,市民不服從、良心拒絕或者抵抗權理念,都力圖得到實定法上的正當化,尤其是在憲法上找到或者確立其依據。馬丁·路德·金的黑人民權運動即屬市民不服從之典型例子,而福塔斯法官認為此類活動實際上是在行使憲法賦予的批評自由、說服自由、抗議自由、提出不同意見自由、組織自由以及和平集會自由。只要這些自由的行使并未涉及違反旨在保護其他人平和地追求其幸福的法律之行動,并未涉及導致對他人構成明顯和即時的暴力或侵害危險之行動,就應該保護和鼓勵之。[21]被羅爾斯視為屬于良心拒絕的拒絕向國旗致敬的耶和華見證人教派信仰者,也在法庭上努力證明其行為是憲法保障的良心自由、自由。[22]旨在維護整個秩序不受嚴重、公然侵害的抵抗權,也已經于1968年在德國的憲法中加以明確。

5.雖然市民不服從、良心拒絕以及抵抗權或多或少都是對抗現行實定法的行為,或多或少地偏離了法治對公民效忠法律、誠實地履行法律義務的要求,但人們都努力使其獲得實定法(尤其是最高層級實定法-憲法)的支持。究其原因,可歸為基于兩個層面的考慮:其一,法治的終極目標;其二,自然法意義或者政治意義的權利概念所具有的不確定性。

人類歷史經驗讓我們有理由確信:統治者頒布的某些法令完全可能和當時人們普遍所持的正義觀念相悖,完全可能與有著特定宗教、文化背景的公民個人的信仰、良知相悖。服從或者執行這樣的法令,不僅有違道德、宗教原則或者普遍的正義原則,而且,更為嚴重地可能在事后被判定為犯下罪行。[23]從目的論維度言,法治所提出的普遍守法義務以及由此追求的相對穩定的秩序,不是法治的終極關懷。法治的目標不是讓人成為守法之機器、惟法是從之“奴隸”,而是要讓每個人都成為自由、獨立、追求幸福、具有良

知和正義感的豐富的生命體?!霸谌绾卫斫夂驮忈尮穹ǘ嗬土x務的問題上,法治允許和鼓勵道德的、政治的爭論?!l責基于良知提出異議的公民是不明智的,即便良知誤導了他。把每個持異議者定性為無政府主義者或者法治理想的叛逆者,對法治沒有絲毫益處?!盵24]

可是,持久以來一直具有很強吸引力的自然權利觀念,政治意義上得到認可的反抗公權力違法行使的權利觀念,畢竟是模糊的、不確定的。其也許可以在現實中得到運用,但危險性、缺乏可操作性不言而喻。世俗化、理性化是一個“除魅”的過程,自然法或者政治意義的權利理念,需要轉化為法律意義的權利概念及相應的制度。一個良好的法治國家,應該在意識形態和制度安排上確認良知自由及相關的自由,確認在某些情況下出于良知的不服從是正當的。法治的終極目標要求法治是一個開放的、寬容的、甚至可能看起來是充斥著矛盾主張的原則。

出于對法治終極目標的同一追求,為維系安定的法律秩序而提出的行政行為公定力主張,不應成為絕對之原理。在對公定力原理的典型表述中,多數學者還是設置了一種限制,即“除無效行政行為之外”。這一限制使得某些重大、明顯違法的行政行為自始就不享有推定的法律拘束力,行政管理的相對一方可以不服從。而且,公民若請求有權國家機關確認無效行政行為,是沒有時間限制的。公定力原理安排的是對行政行為(規范的一種)的先行服從,進而保障人人相互安全的法律秩序,而無效理論構想的是公民基于理智和良知判斷的直接不服從權利。二者看似相互矛盾,卻為以人為本的法治原則所容納。

三、良知自由與無效理論的規則化、制度化

1.在一個由者頒布的規范體系的普遍統治之下,承認公民的良知自由及相關的自由,以及由此不服從者命令(無論是法律還是行政決定)的行為的正當性,是一種具有進步意義的理念。它承認人的豐富性和至上性,是對國家絕對主義的懷疑和否認。然而,當這一理念力圖轉化為制度設計并在制度層面上運作時,不可避免地形成一系列的難題。什么是基于良知的不服從?因為(不從事任何戰爭)而不愿服役的,與因為政治原則或個人道德原則(不從事非正義的戰爭)而違抗兵役法的,有什么不同?不服從權利是否要在所有法律救濟途徑都已實際上不可能時才能行使?良知不服從與其他違法行為應該如何區分,從而一個民主國家允許它的存在?民主國家允許其存在的方式是什么?是不懲戒嗎?諸如此類的問題,都是頗費思索的。[25]而且,在市民不服從、良心拒絕以及抵抗權三個既有的概念之下,似乎又有不同的設問和解答。

盡管如此,可以肯定一點,即這些疑難、困惑的存在,是在把不服從權利實定法化的過程中不可避免的。在西方政治哲學層面上,對良知自由盡管難以形成明確的、一致的定義,不過,達成共識的是:基于良知的不服從,是一個明白無疑的違法行為(clearlyunlawful),[26]是對抗現行法律或者按照現行法令作出的行政命令的行為。但是,人們又直覺地感受到,這些違法行為都具有相當程度的正當性,這個正當性雖然不能為具體的實定法所容納,一個具有道德善的秩序卻可以給其保留合法空間。當直覺主義試圖走向系統的、內在邏輯自洽的論證時,問題就出現了。

2.在一個確認行政行為公定力的法律制度之中,如上所述,行政行為實際上被人為地賦予了與法律類似的稟性-不可直接對抗性,無論其合法與否,在公民訴諸事后的救濟之前具有一種推定的規范效力,公民的先行服從成為法律義務,違反這一法律義務可能會使國家權威機構對其施加不利的制裁。由此角度看,面對一個行政行為的公民,在選擇先行服從還是選擇直接的不服從方面,與面對一個法律(在法律發展的維度上亦是推定有效的)的公民,處境極其相似。于是,與層面上的討論類似,對法律是否要確認無效行政行為概念、是否要賦予公民直接不服從的權利,以及(在給出肯定答案以后)如何判斷某個行政行為是重大、明顯的違法,都是引起爭議的問題。

不過,問題似乎并不那么嚴重。因為,對無效行政行為之不服從與對實定法或者依實定法而作出的行政命令之不服從,存在較大的不同。后者訴諸其內心的良知,來評判現行實定法或者依法作出的行政命令,實定法似乎沒有提供任何可資運用的確切標準;即便最高層級的實定法-憲法原則上賦予公民不服從權利,也需要公民動用良知來判斷憲法的基本價值、基本原則為何,實定法是否與之相悖。而前者在選擇是否服從行政行為時,判斷標準主要來自具體的實定法規定,即觀察行政行為是否在實定法上構成重大、明顯瑕疵。而且,由于法治主義對行政的要求以及對公民正當權益的保障宗旨,公民對無效行政行為的直接不服從,有極大可能在事后獲得國家權威機關的支持。因為,法院認可和支持此類不服從行為,最終表達的更多地是對形式法治的尊崇,其正當性幾乎不會受到挑戰。

然而,這種不同并不意味著良知自由與無效行政行為沒有關聯。首先,良知究竟指什么,固難一時澄清,但本文傾向于認為其是作為理性存在的人所具有的善良意志、義務意識和內心法則,是與他人取得某種一致(或者最低限度一致)之基礎上形成的普遍道德法則。[27]它是客觀普遍存在的,承認公民享有良知自由,亦即承認具有道德性之公民有權按照普遍法則明辨是非善惡。而一個相對獨立的、有著自己內在法則的公民,可以在相當程度上抵銷政府的武斷、專橫。無效理論及相應制度之最終目的,不就在此嗎?其次,無效行政行為的“重大、明顯違法性”,是我們作為一個冷靜的旁觀者提出的界定,但在具體場景中面對非法或者非正義行政行為的人,完全可能直覺地出于良知不予服從,而非訴諸對實定法的判斷。再則,即便實定法作出最大努力,其也要在立法技術上保留“重大、明顯違法行為”這一概括性條款來指定無效行政行為,[28]其也可能因為成文法的局限而使得行政行為缺乏上位的、明確的實定法規則,對行政行為是否構成重大、明顯違法,若不訴諸良知就可能無法辨明。在這里,對“法”應作廣義之理解,盡管其絕大部分具備實定法意義,但不能排斥立法精神、普遍流行的公平正義感等。[29]最后,在實定法明文列舉哪些行為屬于無效行政行為的國家,如德國,“違反善良風俗”標準的確定,[30]也給予了公民行使良知自由的空間。[31]因此,無論從制度設計之終極目的觀察,還是站在制度操作的具體層面上,都應當承認良知自由的重大關聯性。只是由于無效理論的實定法化程度較高,亦即判斷行政行為無效與否的標準,較之判斷法令是否符合憲法價值秩序的標準,要明確得多,所以,容易使人忽略上述的關聯意義。

3.由上可知,在直覺上具有吸引力的權利觀念,若要形成法律意義的權利(及相關制度),需要經過系統的論證。畢竟,實定法化不是一個簡單的制造法律文字的工作,而是一個建構內在協調一致的權利義務體系的過程。無效理論亦是如此。實定法應當明確地吸納無效行政行為理論,相對明確地規定無效行政行為與可撤銷行政行為(一般違法行為)的區別,以及建構相關的制度安排。否則,無效理論依然只能是學者們的一種理念和理想,依然只能在純粹學術層面上滯留而無法轉化為實踐,最終甚至可能不再具有發展的生命力。

>在世界范圍內,無效行政行為理論在制定法與司法實踐中得以體現的國家和地區,包括德國、奧地利、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等。而在我國大陸,誠如前文所述,制定法上存在著無效概念不明、只在有限范圍內承認公民不服從權利的缺憾。的確,司法解釋創設獨立的確認無效判決形式,似乎為無效理論轉化為制度實踐提供了基本的可能性。但是,基于對域外相應制度與理論的觀察,我國大陸現有司法解釋只是給出了一個極其微弱的信號,還沒有構成無效理論制度實踐的充分基礎。本文在此從五個方面分析當下的制度安排和實踐,揭示其缺陷所在并提出矯正和完善的初步構想。

首先,無效概念的模糊。司法解釋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作為法院給出確認無效判決的標準之一,沒有清晰地厘定“不成立”與“無效”之間的關系。在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針對是否將“不成立”明確規定下來的問題,至少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不成立即無效、無效即不成立,故沒有必要作并列的規定。而甘文法官在反駁這一觀點時則指出:“‘不成立’的行為不僅僅限于‘無效’的行為,還包括‘不成熟的行為’。所謂不成熟的行為,是指行政機關正在運作,但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32]這兩種觀點都值得商榷。

在行政法學理上,行政行為之成立與否和無效與否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對前者只需從行政行為是否最終以外部可知的形式而存在這一角度來考察,考察的目的在于判斷行政行為何時開始正式存在,從而具有推定的法律效力-除非該成立的行政行為具有重大、明顯的違法情形。在訴訟階段,行政行為之成立是行政相對人可以的前提之一。一個尚未成立的行政行為,即甘文法官所稱的“不成熟的行為”,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一般不可能構成實際的影響,也就無任何效力可言,這種“無效”應該屬于一種自然意義上的沒有效力。而無效行政行為意指行政機關已經作出、已經成立但由于重大、明顯違法而不具推定約束力的行為?;诖藚^分,不成立的或不成熟的具體行政行為就不適宜運用確認無效判決,因為如果一個正在運作、尚未正式對外作出的行政行為被提訟,法院應該裁定不予受理而不是越俎代庖地宣告其無效。[33]試想,當行政機關通知某一企業其準備作出責令停產停業的處罰決定,并告知該企業有權要求舉行聽證,企業反而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法院顯然不能受理對這一尚未窮盡行政程序而沒有成立之決定的,以避免不合時宜地干預行政。[34]

其次,判斷無效行政行為標準之缺位。司法解釋在授予法院行使宣告某些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無效的權力同時,沒有給出可供各級法院操作的判斷“無效”的標準。如上所述,司法解釋第57條第2款前兩項規定的是確認違法判決所適用的情形,[35]而第(三)項中的“不成立”又不宜作為確認無效的標準,那么,該條款似乎可以解讀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無效的,法院應當作出確認無效的判決。如果把這里的“依法”理解為,只有當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法律明確規定無效的情形,法院才可以判決確認其無效,我們所想像的無效理論普遍適用的前景就要大打折扣了。因為,我國大陸既不像德國、奧地利、日本等國存在對無效行政行為作概括和列舉規定的統一行政程序法典,又只是在《行政處罰法》中運用了“無效”術語,更不用說這一術語之涵義過于寬泛、同學理公認的“無效”概念相距甚遠。普遍適用的前景只得有待于將來出臺行政程序法典方能實現,司法解釋就會在一定時間內成為懸置在空中的文字而已。

甘文法官以未在決定書上蓋章的行政處罰為例,說明何為無效行政行為,[37]而《行政處罰法》其實并未對此作確切無疑之規定。可見,司法解釋的原意對“依法”并未采上述嚴格、狹隘的意義。然而,這實際上就意味著,司法解釋對什么是無效行政行為沒有給出任何指導性的規則,由此可能會造成兩種截然相反的結果:法官因為無所適從而謹小慎微,基本上不適用上述條款,即便有心適用,也可能會更多地請求最高法院作出答復;或者,法官憑借自己對無效的理解,大膽地、經常性地作出確認無效判決,以至于形成混亂的、缺乏一致性的法律適用狀況。確認無效行政行為標準之缺位,也會使得行政相對人不知如何運用理智判斷來行使其不服從的權利。因此,確認無效判決形式的實際適用前景依然堪憂。

再則,單獨的確認無效訴訟問題。根據無效理論,無效行政行為和屬于一般違法的可撤銷行政行為的關鍵區別之一在于,行政相對人請求有權機關對無效行政行為予以確認或宣告,是不受任何時間限制的。即便復議或訴訟期限已過,也不影響行政相對人對自始無效的行政行為提出挑戰??墒牵痉ń忉屩皇且幎ù_認無效為一種獨立的判決形式,其并沒有以無效理論為圭臬,建構起一個可以保障行政相對人特定請求權利的、獨立的確認無效訴訟程序。[38]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仍然需要在法定訴訟時效之內,向法院提出確認無效的請求。就此而言,把確認無效判決與確認違法判決并列、使前者特定化的作法,似乎也失去了我們所想像的價值。因為,無效行政行為非他,乃一類特殊的違法行為而已,若沒有訴訟程序上的差別,[39]確認無效判決完全可以為撤銷判決或者確認違法判決所吸收,而無需賦予其獨立存在的形式。

其四,涉及行政行為效力的民事糾紛處理問題?,F代行政管理權能的廣泛性,使得公法和私法糾合在一起的事例大量存在。行政機關作出的確認權利歸屬、裁決民事糾紛以及其他具有第三人效果的行政行為(如發放建筑許可引起相鄰權問題),都可能引起民事糾紛或者使既有的民事糾紛依然延續。在承認公定力原理的法律制度之中,由于行政行為在未經撤銷之前一直具有推定的拘束力,任何個人、組織甚至國家機關都得予以尊重,因而,一個爭議頗多的問題已經出現:民事糾紛的當事人是否一定要以行政訴訟作為民事爭議獲得解決的前提?對此問題,我國學界有著不同的看法,[40]由于其并非本文主旨所在,故不擬詳細討論。不過,可以確定的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方案絕非單一的模式,既不能一概地以行政訴訟為先決條件,也不能一概地要求行政機關必須聽從法院的民事判決而改變其先有的決定。在此,必須承認公定力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其“合理且必要的限度”。[41]尤其是,與本文主題有關的,可以設想:如果當事人只是提起民事訴訟,而在訴訟過程中法院認定案件所涉行政決定乃重大、明顯違法的無效行政行為,那么,公定力自然就不存在,法院可以不顧該行政決定而徑直作出與之相反的民事判決,而不必以行政訴訟為先決。[42]這是無效理論在制度實踐中運用的又一情形,法院的認定和判決實際上是支持了當事人對無效行政行為不予理睬的立場。

最后,申請司法執行程序的關聯性。行政行為除無效情形以外一般皆具有公定力,但并不由此當然地就具有了自行執行力。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是否可以在行政相對人不履行的情況下由行政機關強制執行,尚需視法律、法規是否明確授予行政機關此項權力而定。[43]法律、法規無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則必須向法院申請執行;若法律、法規允許行政機關就是否自行強制執行進行選擇,行政機關也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司法解釋第87條)。不過,行政機關的申請如果要在法官那里獲得通過,司法執行措施如果要真正啟動,具體行政行為還不得出現下列任何一種情形:明顯缺乏事

實根據的;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否則,法院將作出不予執行的裁定(司法解釋第95條)。

也許,熟諳無效理論的人可以發現,司法解釋確定的不予執行裁定之標準,隱約與行政行為無效標準接近-只是強調“明顯”瑕疵而沒有兼及“重大”瑕疵。但是,司法解釋起草者似乎并不認為二者存在關聯。[44]的確,裁定不予執行和判決確認無效是兩種性質的司法裁判,至少,前者基于行政機關的申請,后者基于行政相對人的主張。然而,必須承認,二者在實際效果上是一樣的,被裁定不予執行的行政決定即便繼續存在,其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已經被剝奪,其確定的義務行政相對人也無需履行。于是,問題就產生了:申請司法執行的一個事實前提是,行政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既沒有提訟又未履行行政決定所確定之義務,也就是說,其已經喪失通過訴訟獲得有利救濟的權利;那么,憑什么法院可以利用另一種程序對其施以實際效果一樣的救濟呢?比較恰當的詮釋是,法院認為裁定不予執行的行政決定是無效行政行為,法院不必受公定力和確定力之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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