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行政處罰告知書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一種觀點認為應該進行處罰告知。理由是:首先,《行政處罰法》在規定簡易、一般、聽證三種程序之前,單列一條規定了處罰告知程序。簡易程序沒有規定如何進行處罰告知,因為這一程序已經由《行政處罰法》單獨作出規定。但是,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也應當進行處罰告知,給予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必要時應制作筆錄,作為證據。一般程序也沒有規定如何履行處罰告知程序,但是為了保證當事人的知情權、陳述權和申辯權,《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在一般程序中,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履行處罰告知程序的,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從《行政處罰法》的上述體例設置來看,處罰告知是行政處罰的必經程序,獨立于簡易、一般程序之外。聽證程序也沒有具體規定如何進行處罰告知,但是既然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都要另外進行處罰告知程序,那么聽證之后,作出行政處罰之前,也應進行處罰告知。其次,適用聽證程序的案件都是關系當事人利益的重大案件,聽證之后,再次給予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權,有利于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處罰決定。如果當事人在陳述和申辯時,沒有提出不同于聽證時提出的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行政機關可以不予復核和采納。如果提出了新的事實和理由,行政機關應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復核或采納。再次,可以保證行政機關不因為程序違法而敗訴。無論法院對于聽證之后是否應進行處罰告知持何種態度,進行處罰告知只是多了一個告知程序,不會對行政機關造成更多負擔,相對于行政機關因沒有進行告知而不得不應訴或最終敗訴,更能提高行政效率,維護行政處罰的嚴肅性和穩定性。
與之相對立的觀點是,不應該進行處罰告知。理由是:第一,聽證本身就是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一種形式。相對于通常的申辯方式如書面或口頭向行政機關進行辯解,聽證更能為當事人提供充分和公正的申辯機會,這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聽證應由非案件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有權要求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主持人回避,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律和業務知識的人員,聽證還應當制作筆錄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蓋章。對于調查人員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處罰建議,當事人或其人還可以當場進行申辯和質證等。第二,聽證告知實際上也是處罰告知。聽證告知中也要告知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和擬作出的處罰內容。因此,聽證實際上包含著處罰告知、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等內容。聽證之后,再進行處罰告知、當事人陳述和申辯,實屬多余和重復,為行政機關高效行政帶來不必要的麻煩。
國土資源部1999年印發了《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法律文書格式》(試行),供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時遵照執行。幾年來,這個統一的格式文書對指導全國土地違法案件查處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筆者認為其中有三個地方已不適應執法實踐的需要,亟需作出修改。
首先,《土地行政處罰決定書》格式中對訴權、訴期的告知不夠全面。該格式是這樣表述的:“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后依法向____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而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也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期限的,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兩年”。所以《土地行政處罰決定書》格式中只告知被處罰者訴權而不告知訴期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并且會導致處罰決定較長時間內處于可訴狀態,處罰決定的法律效力不穩定。建議修改為“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_____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在三個月(責令限期拆除的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其次,《土地行政處罰告知書》格式中對提出陳述和申辯的時間是這樣規定的:“你單位(戶)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可在___月____日前向我局(部、廳)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陳述和申辯權利。”在土地違法案件查處中,我們常常遇到這樣的情況,《土地行政處罰告知書》制作好后,由于找不到當事人等種種原因不能在告知書給定的申辯期限前送達當事人,于是國土部門不得不多次重新制作,浪費了人力物力。為避免這種現象的發生,建議將此處修改為:“你單位(戶)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可在接到本告知書后三日內向我局(部、廳)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陳述和申辯權利。”
另外,對下達《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和是否屬于可訴行政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有的認為是行政處罰,是可訴的,有的認為是行政處罰的一個環節,因此不可訴,還有的認為是行政命令。如果屬于可訴具體行政行為,那么,通知書就應當告知違法行為人不服行政行為的救濟途徑和期限。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30-0229-01
1.案源登記。依監督檢職權查處的初步調查。或者或者通過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進行核查。制作現場筆錄等等,在此期間經報批準可以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2.立案。(1)根據初步掌握違法行為的證據,填寫立案審批表;(2)報辦案機構負責人審批建議立案并指定兩人以上承辦;機關負責人審批同意立案。
3.調查取證。(1)調查取證。1)調查、收集有關違法行為證據;2)依法檢查違法行為現場,制作現場檢查筆錄和證據提取單;3)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到場和拒絕簽名應在筆錄注明)。(2)先行登記保存或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查封、扣押措施)。1)填寫有關事項審批表經機關負責人同意或口頭批準24小時后補辦;2)填寫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采取行政強制措施通知書;3)制作清單,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蓋章。(3)詢問當事人及證明人。1)詢問被詢問人,制作詢問筆錄(被詢問人應核實并簽名蓋章);2)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蓋章,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4.案件調查終結。(1)認為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寫出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書(尾部承辦人簽名署時間,辦案機構負責人也要簽名);草擬行政處罰建議書(即:填寫(行政處罰建議)的行政處罰有關事項審批表或者填寫統一格式的《行政處罰建議書》),連同案卷交由核審機構核審。(2)認為違法事實不成立,應當予以銷案的;或者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處罰的;或者案件不屬于本機關管轄應當移交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或者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寫出調查終結報告,說明擬作處理的理由,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后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5.送核審與行政處罰建議審批。(1)法制機構核審,填寫案件核審表;(2)機關負責人審批行政處罰建議書。根據案情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或強制措施:1)解除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填寫有關事項審批表報機關負責人審批);2)填寫解除行政強制措施通知書;3)當事人在清單注明取回有關物品并簽名。
6.告知當事人(處罰告知或聽證告知)。(1)制作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當事人。或者(1)、制作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送達當事人;(2)制作陳述、申辯或聽證筆錄;(3)當事人要求聽證,應發聽證通知書。
7.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舉行聽證會,制作聽證報告(當事人不申請聽證的該程序自動省略)。
8.案件處罰決定審批并作出處罰決定(當事人不申請陳述、申辯或聽證的三個工作日后或者當事人陳述或者聽證程序結束后)。(1)填寫處罰決定審批表;草擬行政處罰決定書(2)簽發決定書。1)給予一般行政處罰的,機關負責人審批處罰決定;簽發行政處罰決定書;2)有規定擬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從重行政處罰的或者給予較重處罰或給予屬于聽證范圍的處罰,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關會議(局長辦公會議或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后。機關負責人審批、簽發行政處罰決定書。(3)作出并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填寫送達回證)。
請求事項:
申請人不服 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的擬處罰決定,現向貴局申請聽證,以便申辯理由,澄清事實。
事實與理由:
局于 年 月 日在《法制快報》公告的 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申請人才收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行政處罰文書公告程序的規定,現還處在公告送達期間。申請人于 年 月 日在 進行的是 工程施工,沒有 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所認定的擅自開采煤炭的行為和事實,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的擬處罰決定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特申請貴局舉行聽證,以便申辯理由,澄清事實,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xxxx
申請人:
年 月 日
聽證申請書范例二
申請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xxx
電話:
申請事項:請求貴局擬以(九)安監管聽告字[XX]執xx號對申請人的行政處罰舉行聽證。
事實與理由:
XX年4月19日,申請人按照《廢品出售合同》的約定派遣車輛對aa電器(重慶)有限公司(下簡稱:aa公司)倉庫內的貨物進行裝運,死者唐某某在整理堆碼過程中,不慎從裝運車上跌至地面,雖經搶救,終因傷勢過重而死亡。
在整個事件中,申請人均嚴格按照《格力公司外來人員安全須知》的相關規定進行操作。基于叉車工作屬于特殊的工種,且須有嚴格的操作規范和持證要求,故貨物的裝卸及人員派遣均由aa公司安排,現場由aa公司的庫管人員和安保人員統一負責指揮調度和監管。除安排司機前往車間運貨外,申請人無權也沒有派人進入現場管理和監督;同時,在裝貨前申請人也如實告知了裝運工人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并為他們配備了相應的安全保險帶,但因aa公司工作現場無高空安全固定支架而無法使用;因此,申請人已經盡到了安全教育和防護注意義務。
綜上所述,申請人對本次事故的發生沒有責任。故,請求貴局擬以(九)安監管聽告字[XX]執xx號對申請人的行政處罰進行聽證。
此致
xxxxx
申請人:
申請日期:
相關文章:
行政復議聽證申請書
行政聽證申請書
第三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前款中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非經營活動中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000元以上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公民處以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萬元以上的罰款。國家有關部門對較大數額罰款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聽證遵循公開、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聽證公開舉行,組織聽證的機關應當在聽證的3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五條 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擬作出的行政處罰需要聽證的,由委托的行政機關組織。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擬共同作出的行政處罰需要聽證的,由共同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
第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聽證工作實施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聽證參與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人、案件調查人、當事人及其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從本機關法制機構或專職法制人員中指定。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人。
當事人是指被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八條 行政機關對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告知當事人聽證的,應當向當事人送達聽證告知書。
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擬處罰的理由、依據和決定;
(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和聽證的組織機關。
聽證告知書須蓋有行政機關印章。
聽證告知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書面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要求撤回聽證請求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可以撤回,但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要求。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后15日內舉行聽證。行政機關決定聽證的,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之日起3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人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向其他聽證參與人送達聽證通知書。
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三)聽證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必須準備的有關證據材料。
聽證通知書須蓋有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人、鑒定人、翻譯人為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本案調查人員;
(二)當事人或者本案調查人近親屬;
(三)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員。
聽證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聽證員、記錄人、鑒定人、翻譯人是否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為人參加聽證,委托人須出具委托書,明確人的權限,并于聽證舉行前將委托書送交聽證組織機關。
第十三條 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及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組成人員,告訴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四)案件調查人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及法律依據;
(五)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就案件有關問題進行詢問、調查;
(七)案件調查人、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審閱無誤后簽字或蓋章。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變更)、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實,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聽證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時無法更換的;
(四)事實不清,需要繼續調查取證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聽證通知書送達后,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滿3個月后,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四)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改變,已不屬聽證范圍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十六條 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并在決定作出后15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組織聽證的費用由行政機關負責,不得向當事人收取。
第二條本規范規定的文書為衛生行政執法文書中的處罰文書部分,適用于依照衛生行政處罰程序處理的案件。
本規范規定以外的文書,仍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三條衛生行政部門應根據處理的案件的實際需要使用文書。制作的文書應完整飛準確、規范,符合相應的要求。
第四條各種文書應注明制作該文書的衛生行政部門的全稱。對外使用的文書應有文號或編號。文號的形式為:(地區簡稱)衛(案件類別,如食、妝、醫等)罰或改等字(年份)第(序數)號。編號按序數排列。
第二章制作要求
第五條文書應按照規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寫。填寫應使用藍色或者黑色的鋼筆,字跡清楚、文字規范飛文面清潔。
因書寫錯誤需要對文書進行修改的,應用杠線劃去修改處,在其上方或者接下處寫上正確內容。重要內容以及對外使用的文書需要修改的,應加蓋校對章,或者由對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第六條預先設定的文書欄目,要逐項填寫。摘要填寫的,應簡明飛完整、準確。簽名和注明日期,必須清楚無誤。
第七條記錄應具體詳細,涉及案件關鍵事實和重要線索的,應盡量記錄原話。要避免使用推測性詞句,防止發生詞句歧義。
描述方位、狀態以及程度的記錄,應依次有序、準確清楚。
第八條記錄內容應在筆錄制作完畢后,當場交當事人(被檢查人、被詢問人、人等,下同)審核或者向當事人宣讀,當事人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應當面提出補充和修改,并在改動處用指紋或印鑒覆蓋。當事人認為無誤后,應在筆錄上注明“以上筆錄屬實”或“以上筆錄基本屬實”并簽名
或者蓋章,當事人拒不簽名的,應注明拒簽事由,有其他人在場的,還應請他們簽名證明。
文書首頁不夠記錄時,可以附紙記錄,但首頁及附頁均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九條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語言應規范、準確、簡約、嚴謹、莊重,引述的違法事實要真實、清楚,引用的法律條文要準確、完整。
填寫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按欄目要求填寫,填寫內容不得涂改或改寫。
第十條案件受理記錄,是對發現、檢舉或控告飛上級機關交辦或下級機關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受理手續,所作的文字記錄。
案件來源,根據程序第十四條規定,主要有四個方面。在案件受理記錄中,不論屬于何種情況,都應將案件來源寫明,包括名稱或姓名、地址或住址、聯系電話及受理時間。
案發單位,要寫明名稱飛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性別、職務;如是個人,應寫明姓名飛性別、民族、現在工作單位等。
內容,應寫明主要違法事實,包括發案時間、發案地點、重要證據及造成的危害和影響,不必過多介紹經過。
處理意見,是經辦人提出的辦案具體建議,如案件是否需要進一步核實,應由哪個具體部門承擔,誰來負責等。
負責人意見,是對處理意見的批示。這里的負責人,可以是衛生行政部門的負責人,也可以是有關主管科(處、室)負責人,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確定。
第十一條立案報告,是對受理的案件進行初步核實后,確認有違法事實并需給予行政處罰,為對案件展開調查,向主管廳(局)負責人或主管科(處)室負責人提出的書面報告。
當事人,指案發單位或個人。單位應寫明名稱飛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性別、職務;個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地址或住址、現在工作單位等。
案情摘要,應按性質和程度,由大到小、從重到輕加以排列,逐個提出問題并加以簡要說明。同時要指明當事人違反的具體法規條款。
負責人審批意見,是負責人對查處案件的批示,如是否批準立案,對批準立案的要確定承辦人員等。
因情況特殊,需要現場立案的,應當在三日內補辦立案報告手續。
第十二條案件移送書,是將不屬于自己管轄范圍內的案件,移送有關單位或部門處理的正式文件。
移送書要寫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時間、案由以及移送的法律依據。落款要寫明移送機關的名稱和具體日期。
移送書存根,由經辦人填寫,當事人指案發單位或個人。案由飛移送日期和受移送機關須與移送書填寫內容一致。
移送書編號與移送書存根編號須一致。
第十三條現場檢查筆錄,是在案件調查過程中,對與案件有關的地點和物證場所進行實地察看、探訪所制作的記錄。
被檢查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包括聯系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性別、職務等。被檢查人是個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現在工作單位
等。
檢查時間,應寫明到現場的年飛月、日、時飛分至何時何分。
檢查地點,應寫清勘驗飛察看地點的具體方位和具體的地址,如:X市X區X街X樓X號。
檢查記錄,要將涉及案件事實的有關情況準確、客觀地記錄下來。筆錄完畢后,要讓被檢查人閱后簽名,并注明時間。
第十四條詢問筆錄,是在案件調查飛案件復查及補充調查過程中,為核實案件事實,收集證據,而向被調查人、證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案件有關情況時,所制作的筆錄。
被詢問人的基本情況,主要包括:姓名、性別、年齡、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單位、住址(聯系地址)、以及與被調查對象的關系等。
詢問地點,應寫明詢問的具體地點。
詢問時間,應寫明年月日及起止時間。
詢問內容,應記明被詢問人提供的與案件有關的全部情況,包括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事實經過飛因果關系飛后果等。記錄要忠實原意,不能隨意加進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也不能隨意增刪和更改。
詢問結束,應將詢問筆錄交給被詢問人核對,同意后簽名并注明時間。
第十五條保存證據通知書,是責令當事人對需要保全的物證在登記造冊后進行保管的正式文件。
通知書應當寫明保存方式、保存地點、保存期限以及保存物品的內容。
通知書由承辦人填寫。當事人收到通知書時應當核實保物品與實際物品是否一致,并在通知書存根上簽名和注明日期。
通知書編號與通知書存根編號須一致。
第十六條采樣記錄,是采集鑒定檢驗樣品的正式文字材料。
采樣記錄除應當寫明被采樣人飛采樣機構、樣品名稱、樣品編號、樣品生產單位、樣品規格、采樣數量、采樣方式、采樣時間、采樣地點、采樣目的外,還應當寫清采樣的法律依據。被采樣人和采樣人應當在采樣記錄上分別簽名并注明日期。
采樣記錄一式三份,第一份交被采樣人作為憑證,第二份隨樣品送檢,第三份留存卷宗備查。
樣品標記隨送檢樣品,內容包括:樣品名稱、樣品生產單位、樣品編號、規格、數量以及其他標記等。
第十七條封條,是在案件發生后,為調查取證、保存證據或控制危害進一步擴大等,對生產經營場所、物品等采取臨時停止使用、禁止銷售、轉移、損毀、隱匿等措施的正式文告。
封條上應當注明查封日期和期限,并加蓋公章。
第十八條合議記錄,是在案件調查終結后,承辦人對案件進行綜合分析、審議時記錄的文字材料。
合議記錄應寫明案由、合議機關、合議主持人、參加合議人員、合議時間、合議地點。
合議記錄必須包括:違法事實、相關證據、處理依據、合議建議。對不同的合議意見,也應如實記錄。
合議結束后,參加合議人員和記錄人員應在合議記錄上簽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九條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是案件調查終結后,承辦人就案情事實、對所調查問題性質的認識、對當事人責任的分析、對當事人的處理意見等,以書面形式向領導或有關部門所做的正式報告。
當事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飛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飛性別、職務等。當事人是個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飛住址、現在工作單位等。
案由,是查處的具體案件的原由,即當事人被查處的具體違法行為。
承辦機關,指負主要責任辦理該案件的機構。承辦人,指負責查處該案件的衛生行政執法人員。
案情及違法事實,應簡明扼要,寫清案件的經過和結果,違反的具體法規條款等。
相關證據,應列明已經查證屬實的,對案件處理有關聯的所有證據。
爭議要點,既應寫明當事人與承辦人之間對案情事實的不同觀點,也應表明承辦人之間對案件的相同或不同意見。
處理建議,應寫明是否要給予行政處罰的具體意見,如提出行政處罰意見的,應寫清行政處罰的種類飛幅度以及法律依據等。
第二十條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是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告知當事人將要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應當享有的權利的書面文件。
事先告知可以書面形式告知,也可以口頭形式告知。但以口頭形式告知的,應當留有文字記錄,并由當事人在文字記錄上簽名或蓋章。
事先告知書,應寫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及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飛違反的法律條款,將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依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時間和地點等。
事先告知書應當蓋有公章并注明日期。一式兩份,一份交當事人,一份留存卷宗備查。
第二十一條陳述和申辯筆錄,是對當事人及陳述申辯人陳述事實、理由和申辯有無違法行為以及違法行為情節輕重的記錄。
當事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性別、職務等。是個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住址飛現在工作單位等。
當事人委托陳述申辯人的,應當寫明受委托的陳述申辯人的姓名、性別、職務、現在工作單位等。受委托的陳述申辯人應當出具當事人的委托書。
筆錄應寫清陳述和申辯的地點和時間。
記錄應當盡可能采用原話。對當事人提出的主張要記明。
陳述和申辯結束,應將筆錄交當事人或陳述申辯人核對,認為有錯記或漏記的,應當面補充和修改,最后簽名和注明日期。
承辦人和記錄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和注明日期。
第二十二條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是在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向當事人告知有要求聽證權利的正式文件。
告知書應寫明當事人違法行為及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違反的法律條款、將要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依據飛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時限,聽證機關的地址飛郵政編碼等。
告知書回執編號與告知書編號應當一致。
回執由當事人填寫。當事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性別、職務等。當事人是個人,應寫明姓名飛性別、年齡、民族、住址、現在工作單位等。當事人應在回執上寫明是否要求聽證,并寫清通知聽證的聯系地址、郵政編碼飛聯系電話等。
寄回的回執必須有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三條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是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正式文件。
通知書,應寫明舉行聽證的時間J也點飛聽證方式、聽證組成人員飛申請回避的權利飛聽證機關的聯系電話等。
通知書存根由經辦人填寫。通知書編號與通知書存根編號應當一致。
第二十四條聽證筆錄,是對聽證過程和內容的記錄。
當事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性別、職務等。當事人是個人,應寫明姓名、性別飛年齡飛民族、住址飛現在工作單位等。
當事人委托人的,應寫明人的姓名、性別飛職務飛現在工作單位等。委托人應當出具當事人的委托書。
筆錄應寫明案件承辦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聽證地點、聽證方式、聽證時間、案由等。
筆錄應寫明案件承辦人提出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等內容。
聽證結束后,應將筆錄交當事人和承辦人核對,認為有錯記或漏記的,應當面補充和修改。參加聽證的當事人、委托人、案件承辦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及書記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五條聽證意見書,是聽證人員在聽證結束后,就聽證情況及聽證人員對該案件的意見,以書面形式向負責人或有關部門所做的正式報告。
當事人是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性別、職務等。當事人是個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住址、現在工作單位等。
當事人委托人的,應寫明人的姓名、性別、職務、現在工作單位等。
意見書應寫明案件承辦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聽證時間、地點、方式和案由等。
意見書應當簡明扼要介紹案件基本情況,客觀公正地反映當事人和案件承辦人的主要理由,具體明確寫明聽證人員的意見。聽證人員有不同意見的,也應當寫明。
聽證人員應當在意見書上簽名并注明日期。
負責人意見是負責人對聽證人員意見的具體批示。這里的負責人,是衛生行政部門的負責人,但也可以是經授權的有關主管科(處、室)負責人。
第二十六條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對案情簡單飛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違法案件依法當場作出處理決定的正式文件。
決定書應寫明違法行為及證據、行政處罰依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作出行政處罰的時間和地點、罰款繳往單位及地址,以及衛生行政部門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蓋章。
決定書還應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告知當事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二十七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違法案件,根據情節輕重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正式文件。
被處罰人是單位的,應寫明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職務。是個人的,應寫明姓名飛地址或住址、現在工作單位。
決定書應寫明違法行為及證據、行政處罰依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罰款繳往單位及地址,還應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上述違法行為,并告知當事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第二十八條送達固執,是將衛生行政處罰文書送交給案件當事人的憑證。
送達回執,應寫明送達文件的名稱及文號或編號、送達地點,受送達人和送達人應在回執上簽名,并注明日期。
回執存根由送達人填寫。回執編號與回執存根編號應一致。
第二十九條責令改正通知書,是對有違法事實,但案情輕微,不需給予行政處罰的當事人,提出改進建議的正式文件。
通知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違法事實飛具體的責令改正意見、改正期限和法律依據。
通知書存根由執法人員填寫。通知書文號與通知書存根文號應一致。
第三十條結案報告,是對立案調查的案件,在行政處罰決定履行或者執行后,或根據合議意見不作行政處罰的案件,報請負責人批準結案的正式文件。
結案報告包括:當事人、案件來源、立案日期、案由、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執行方式、執行日期、執行結果等。
根據合議意見不作行政處罰的案件,結案報告包括:當事人、案件來源飛立案日期飛案由、不作處罰的理由等。
當事人飛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應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當事人、文號相一致;案由應與合議記錄載明的案由相一致;案件來源飛立案日期應與立案報告載明的內容相一致。
執行方式。指案件處理終結的方式,如自覺履行、法院強制執行等。
執行結果,指行政處罰決定實際執行情況,如完全履行等。
承辦人員應當在結案報告上簽名,并注明日期。主管負責人或主管科(處飛室)負責人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結案的審批意見,并簽名和注明日期。
第三章卷宗管理
第三十一條案件結案后,承辦人員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整理裝訂,歸檔保存。
第三十二條卷宗裝訂按實際使用行政處罰文書的先后順序排列。
第三十三條卷宗應當按檔案裝訂要求進行裝訂。裝訂的卷宗,應當及時歸檔。卷宗歸檔后應當統一編號,妥善保管,防止損壞滅失。
第四章附則
第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指種植業、畜牧(草原)、獸醫、漁業、農墾、鄉鎮企業、飼料工業和農業機械化等行政主管機關。
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是指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
第四條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具體承擔農業行政處罰工作。
未設立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農業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和受委托的農業管理機構應當以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實施農業行政處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受委托的農業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農業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七條農業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八條縣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違法案件。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和省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復雜的行政違法案件。
農業部及其所屬的經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管轄全國或所轄區域內重大、復雜的行政違法案件。
第九條漁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轄區范圍內發生的和上級部門指定管轄的漁業違法案件。
漁業行政處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適用“誰查獲誰處理”的原則:
(一)違法行為發生在共管區、疊區的;
(二)違法行為發生在管轄權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區域的;
(三)違法行為發生地與查獲地不一致的。
第十條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應當由先立案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必要時可以管轄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
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認為行政處罰案件重大復雜或者本地不宜管轄,可以報請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發現受理的行政處罰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機關處理。
受移送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如果認為移送不當,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條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收到報請管轄或指定管轄的請示后,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辦理跨行政區域案件時,需要其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協查的,可以發送協查函。有關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予以協助并及時書面告知協查結果。
第十六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辦理案件時,對需要其他部門作出吊銷有關許可證、批準文號、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查處結果告知作出許可決定的部門并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七條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第三章農業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農業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執法人員調查處理農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有統一執法服裝或執法標志的應當著裝或佩戴執法標志。
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由農業部統一制定,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及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采納。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農業行政處罰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二十二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三條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一)向當事人表明身份,出示執法證件;(二)當場查清違法事實,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證據;(三)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并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四)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并應當告知當事人,如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執法人員應當在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漁業執法人員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處罰決定書》報所屬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備案。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條實施農業行政處罰,除適用簡易程序的外,應當適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條除依法可以當場決定行政處罰的外,執法人員經初步調查,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涉嫌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報本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
第二十七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對案件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執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時不得少于二人。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第二十八條執法人員詢問證人或當事人(以下簡稱被詢問人),應當制作《詢問筆錄》。筆錄經被詢問人閱核后,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詢問人在筆錄上注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為調查案件需要,有權要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協助調查;有權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勘驗;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證據資料;對重要的書證,有權進行復制。
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制作《現場檢查(勘驗)筆錄》,當事人拒不到場或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并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員見證。
第三十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調查案件時,對需要鑒定的專門性問題,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進行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可以提交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鑒定。
第三十一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登記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當事人不在場或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可以邀請其他人員到場見證。
對抽樣取證、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制作《抽樣取證憑證》、《證據登記保存清單》、《查封(扣押)通知書》。
第三十三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抽樣送檢的,應當將檢測結果及時告知當事人。
非從生產單位直接抽樣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向產品標注生產單位發送《產品確認通知書》。
第三十四條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時,就地由當事人保存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使用、銷售、轉移、損毀或者隱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適宜就地保存情況的,可以異地保存。對異地保存的物品,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并告知當事人: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有關部門檢驗或者鑒定;
(二)對依法應予沒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四)為防止損害公共利益,需要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的,依法進行處理;
(五)不需要繼續登記保存的,解除登記保存。
第三十六條案件調查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向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申請要求回避。
案件調查人員的回避,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集體討論決定。
回避未被決定前,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執法人員在調查結束后,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制作《案件處理意見書》,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批。
案情復雜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八條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內容及其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進行陳述、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告知當事人可以要求聽證。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三十九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及時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情況進行審查,認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四十條在邊遠、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區按一般程序實施處罰時,執法人員可以采用通訊方式報請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和對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進行審查。報批記錄必須存檔備案。
當事人可當場向執法人員進行陳述和申辯。不提出陳述和申辯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本條不適用于應當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案件。
第四十一條農業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特殊情況下三個月內不能作出處理的,報經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一年。
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辦案期限內。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四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罰款,地方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按省級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農業部及其所屬的經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對公民罰款超過三千元、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超過三萬元屬較大數額罰款。
第四十三條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機構或者相應機構負責。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聽證機關提出。
第四十五條聽證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送達《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名單及可以申請回避和可以委托人等事項。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聽證機關批準可以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并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四十六條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聽證機關負責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其他相應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四十七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四十九條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農業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其委托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五十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制作《行政處罰聽證會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查。
第五十一條聽證機關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四章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的送達和執行
第五十二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送達當事人,并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給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代收,并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簽名、蓋章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其所在單位的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其住處或者單位,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即視為送達。
直接送達農業行政處罰文書有困難的,可委托其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代為送達,也可以郵寄、公告送達。
郵寄送達的,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天,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三條除本規定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條規定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自行收繳罰款。決定罰款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或執法人員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五十四條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五十五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六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七條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返回行政處罰機關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交至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八條農業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五十九條對需要繼續行駛的農業機械、漁業船舶實施暫扣或者吊銷證照的行政處罰,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發給當事人相應的證明,允許農業機械、漁業船舶駛往預定或指定的地點。
第六十條對生效的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當事人應當書面申請,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六十二條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拍賣非法財物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十三條農業行政處罰案件終結后,案件調查人員應填寫《行政處罰結案報告》,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結案。
第五章立卷歸檔
以《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為指導,堅決落實依法行政,堅持以依法、公正、公平、透明執法為宗旨,合理界定大隊、中隊職權,在機構設置層面最大限度遏制和減少不作為、亂作為和“人情化”執法現象的發生,提高執法效率和水平,樹立良好的城管執法形象。
二、組織領導
為加強行政處罰中心的組建和“查罰分離”執法新機制試點工作的組織、領導,成立領導小組。
三、行政處罰中心職責
行政處罰中心在業務科的基礎上進行組建,實行業務科與行政處罰中心合署辦公的模式,不增加職數,業務科長兼任行政處罰中心主任,增調1-2名政治、法律素質較高,業務熟練、計算機操作較好的執法人員專職對中隊調查的情況進行審查,并提出處罰意見。主要職責如下:
(一)及時審核中隊上報的材料,做好與中隊的連接工作;
(二)現場查核存在疑問的證據;
(三)根據中隊提供的證據及相關材料,在《案情調查終結報告》中提出行政處罰建議報領導審批;
(四)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組織聽證;
(五)督促、指導中隊辦理案件,及時結案;
(六)指導中隊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對執法文書、案卷進行管理;
(七)核查發現中隊、分隊行政不作為、亂作為行為;
(八)嚴格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政處罰案件網上辦理工作規定》進行辦案。
四、中隊職責
(一)對簡易程序的案件實施行政處罰;
(二)在本轄區積極進行巡查,發現違法行為;
(三)及時制作《責令改正違法行為通知書》和《立案報告表》并傳送至行政處罰中心;
(四)及時調查取證,調查終結后及時將相關證據傳送行政處罰中心,在《案情調查終結報告》填寫具體的案情;
(五)在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按照程序制作并執行《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及時結案、整理、歸檔案卷;
(六)嚴格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政處罰案件網上辦理工作規定》進行辦案。
五、任務分工
(一)試點單位完成組建并開展工作(10月20日前);
(二)法規處指導大隊、分局開展工作,組織對各中隊、行政處罰中心(業務科)人員進行培訓;
(三)財務裝備處負責采購電腦、打印機、掃描儀等設備;
(四)建立市執法局查處違法行為信息管理平臺和網上辦案系統。法規處負責制定《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政處罰案件網上辦理工作規定》和辦案系統操作流程。指揮調度室負責軟件開發。
六、具體要求
(一)試點單位要高度重視此項工作,要選調素質高、業務強、作風硬的執法人員充實到行政處罰中心。
(二)試點單位在試點期間,要不斷總結經驗,探索“查罰分離”工作機制新方法,逐漸完善工作流程。
所謂聽證是指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事人要求,在行政機關或者授權組織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下,由當事人、調查取證人員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員參加,就被指控的事實和 適用法律等有關問題進行陳述、質問、辯證和反駁,從而查明事實的工作程序,聽證是相對人的一項權利。
聽證程序是《行政處罰法》確立的一項民主聽證制度,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允許當事人辯解和反駁,為當事人充分維護和保障自己的權益提供了程序上的條件,其適用有利于行政執法人員“兼聽則明”,防止執法人員主觀臆斷、濫用職權;有助于行政機關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減少和防止行政處罰過錯,從而減少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提高行政執法的效率。
但在實際工作中享有聽證權的當事人有時放棄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其主要有兩種情況:
一、當行政機關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時,當事人主動放棄聽證。
二、當事人接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后要求聽證,但根據《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聽證工作規則》第六條規定:當事人未在三日內提交申請聽證的書面材料的,視為放棄行使聽證的權利。
行政機關在當事人放棄聽證權時,不等到三日期限終結,而立即進入下一程序,直接對當事人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但其中有一個細節問題,即《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這說明當事人申請舉行聽證的期限為三日,且只要在三日內提出申請 即可,當時放棄并不代表三日期限的終結,當事人仍可以在三日內申請舉行聽證,所以行政機關不能在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后不等三日期限終結即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那是違反聽證程序的。
委托人:董××。
被申請人:株洲市規劃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地址:株洲市嵩 山路。
申請人易××對被申請人株洲市規劃局作出的株規罰字〔2014〕第00011號《行政處罰決定 書》(以下簡稱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于2014年3月14日向我廳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我廳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因案情復雜,經我廳負責人批準,延長審理期限30天。該案現已審理終結。
復議請求: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并要求被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
申請人稱:被申請人作出的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處罰依據不充分,且程序違法。申請人房產系50年代初購置,有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使用證,所搭建筑物都在宅基地上,全部為合法建筑。申請人搭建的房屋建于上世紀80、90年代,是經過村民小組和居委會同意建設的附屬生活設施,不應適用《城鄉規劃法》進行處罰。
被申請人辯稱:
一、被申請人作出的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處罰依據充分。申請人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積為154.67平方米(即二層住宅),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合法住宅兩旁分別搭建的廁所、廚房和抽水房等,其后又搭建了主樓第三層隔熱層,建筑面積共126.36平方米。搭建建筑并未經國土規劃審批,系違法建設。申請人認為其建筑80、90年代建成且經村委會協議同意不屬于違法建設的觀點錯誤。是否屬于違法建設只能依據《城鄉規劃法》等法律規定 .程序上,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告知義務,告知了申請人陳述、申辯以及申請聽證的權利,并召開了聽證會,作出的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已經送達給申請人,對申請人的申辯、陳述權利都已到位,法律適用正確、程序合法。申請人認為其房屋建于80、90年代,不受2008年開始實施的《城鄉規劃法》調整的觀點錯誤。申請人搭建房屋的行為未經規劃審批,屬于違法建設,且該違法狀態一直存在,可以適用《城鄉規劃法》進行處罰。
二、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行政行為不當,造成其身心傷害并要求被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申請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且不屬于行政復議案 件的受理范圍,復議機關應依法駁回其申請。
綜上,請求復議機關依法維持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駁回申請人復議請求和賠償請求。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房屋位于株洲市蘆淞區龍泉居委會董家段。房屋產權證上登記的面積為154.67平方米,2層。80年代末、90年代初,申請人在沒有辦理規劃手續的情況下,在原有房屋兩旁先后搭建了廁所、廚房和抽水房、主樓第三層隔熱層,面積合計126.36平方米。2013年1月5日,株洲市蘆淞區拆除違法建筑綜合管理大隊根據國土部門提供的線索進行立案調查。2013年1月15日,被申請人作出株規罰告字〔2013〕第00005號《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了申請人陳述、申辯和申請聽證的權利。2013年1月24日,被申請人舉行聽證會。鑒于處罰告知書沒有明確申請人違法建設面積的具體數額,2013年7月12日,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并明確了違法建設面積為126.36平方米。2014年1月18日,被申請人根據《城鄉規劃法》第64條、《湖南省實施〈城鄉規劃法〉辦法 》第51條的規定,作出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申請人在10日內自行拆除搭建的126.36平方米違法建筑。
我廳認為:申請人沒有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擅自搭建的房屋為違法建筑。被申請人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進行了調查、告知、聽證,處罰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但是,申請人擴建房屋的行為發生在上世紀80、90年代,被申請人適用2008年生效的《城鄉規劃法》進行處罰,違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法律依據錯誤。
綜上,根據《行政復議法》第28條第1款第(3)項、《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第45條之規定,我廳決定如下:
撤銷被申請人株洲市規劃局作出的株規罰字〔2014〕第000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被申請人依法重新調查處理。
非法行醫主要有流動性強、送達難、執行難等特點。在檢查中,非法行醫者為逃避查處時有阻礙執法行為的發生,面對執法人員的調查、詢問以沉默不答或以暴力抗法行為抵制。建立非法行醫快速查處方法可以有效解決非法行醫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與司法制裁的有效銜接,追究非法行醫者的刑事法律責任,震懾非法行醫的猖獗勢頭。根據我市非法行醫市場特點,建立程序合法、處罰準確的非法行醫快速處罰程序,建立打擊非法行醫長效管理模式,在此談一些對實施非法行醫快速處罰要掌握的幾項要點及看法:
1 非法行醫快速處罰程序
現場檢查現場合議現場告知現場處罰。
2 實施快速處罰的關鍵
2.1 準確認定違法主體即非法行醫者,核實身份信息、確定其是否具備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
2.2 現場筆錄的書寫,通過制作現場檢查筆錄和詢問筆錄對非法行醫事實進行確認。
2.2.1 現場筆錄制作要點及證據采集方法:
(1)被檢查人:確定違法主體為自然人。
(2)現場筆錄描述現場能證明非法行醫事實的相關內容,主要可能存在的情況有以下幾種:
①現場發現的藥品(查看是否假藥、劣藥、過期藥等)、器械載入現場檢查筆錄;②現場發現有患者正在進行治療載人現場檢查筆錄;
③現場發現使用過的藥品空盒(瓶)載入現場檢查筆錄;
④現場發現的處方、收據;
⑤非法行醫點進行的廣告宣傳(如廣告牌、疾病名稱、治療方法、治療效果等)載人現場檢查筆錄;
2.2.2 針對非法行醫者詢問筆錄提問時至少問清以下情況:
①非法行醫者姓名、家庭住址、年齡;
②是否因擅自執業受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罰;
③執業人員的執業資格情況;
④擅自執業時間有多久;
⑤擅自執業期間非法所得多少;
⑥是否還有其他人一起開辦診所一起從事診療活動;
⑦其他可以認定非法行醫違法事實的相關內容。
2.3 實施快速處罰程序時,必須由三名以上監督員實施并在現場檢查筆錄、現場合議記錄等文書上簽字。
2.4 現場發現的藥品、器械采取強制措施予以取締,制作證據保全及證據保全處理決定。
2.5 現場制作陳述申辯筆錄,在確認非法行醫者放棄陳述申辯權的情況下,現場填寫行政處罰決定書。
2.6 現場制定各類文書時注意時間前后的記錄。
3 案由的規范名稱及法律適用
3.1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展診療活動案。
違法事實構成要件:
(1)違法主體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2)執業資格條件
a、未取得《醫師資格證》從事診療活動;
b、取得《醫師資格證》未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從事診療活動;
(3)設置了行醫場所從事診療活動;
(4)實施了診療行為或醫療廣告宣傳。
法律適用:違反《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罰則《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七十七條
3.2 未經批準擅自行醫案
違法事實構成要件:
(1)違法主體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2)執業資格條件:
a、未取得《醫師資格證》從事診療活動;
b、取得《醫師資格證》未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從事診療活動;
(3)未設置診療場所(以游醫形式)從事診療活動;
(4)實施了診療行為或醫療廣告宣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