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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資基金論文大全11篇

時間:2023-03-29 09: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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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資基金論文

篇(1)

關鍵詞: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發展策略中國化

AbstractRealestateindustryisanessentialindustryinmarketeconomycountryorregion.Asacapitalintensiveindustry,itwillnotdevelopdurablywithoutfinancialsupport.Now,theprimaryfinanceofChinarealestateisthebankloan,whichwillcausetheriskofrealestateindustryturntofinancialriskofbankeasily.Sorealestateindustryneedsexpandingitscapitalchannelstodecreaseitsriskanddevelopbetter.REITsisadirectfinanceproductwhichhasgotgreatsucceedintheworld.REITsisverypopularinAmerica,Australia,JapanandSingapore,etcandplaysaveryimportantroleinthesecountries,especiallyinAmerica.UsinginternationalexperienceasasourceofreferencetodevelopRETIsinChinaishelpfulforrealestateindustry’sgooddevelopment,trustinstitution’sandfinancialmechanism’sreformandenterprisecompetitivestrength’sincrease.TheaimofthispaperistoexplorethedevelopmentalpatternofREITswhichissuitableforChina.ByexpoundingREIT’stheoryandintroducinginternationalREIT’sdevelopexperience,thepapercomparesdifferentcountries’sdevelopmentalpatternsandeducessomeelicitation.Then,thepaperintroducesChina’strustgoodsinrealestateindustryandSpecificAssetManangementPlans.Afterthat,thepaperanalyzestheattempttoexploitREITsinChinaindetailinordertofindshortcoming.Ontopofthat,thepaperdiscussestheREITs’sstrategyofdevelopmentinChinaroundlyandputforwardrecommendationstocreatgoodconditionsfordevelopingREITs.Finally,ThepapercomestotheconclusionthatdevelopingREITsinChinaissignificativeandtherearemanyfavorablefactorsinChina,soweshouldconqueradversefactorsandcreatgoodconditionsothatREITswillgetagooddevelopmentinChina.

Keywords:REITsStrategyofdevelopmentSinicize

目錄第一章緒論

1.1論文的研究背景

1.2論文研究的目的和意義

1.3論文的研究方法

1.4國內外研究的現狀

1.5論文的結構

1.6論文的主要特色

第二章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REITS)的相關理論

2.1REITS的內涵

2.2相關理論

4第三章國外(或地區)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REITS)的發展狀況和實例分析

3.1美國的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

3.2亞洲的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

3.3各國(地區)REITS的比較

第四章中國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REITS)的現狀和發展環境

4.1我國房地產信托發展的現狀

4.2我國發展REITS的必要性和具備的發展條件

4.3我國發展REITS的制約因素

第五章中國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REITS)的發展策略

5.1我國標準REITS的發展策略

5.2創造發展REITS的良好環境

第六章結論和展望

6.1結論

6.2本文的局限和有待進一步研究的問題

參考文獻

第一章緒論

1.1論文的研究背景

房地產業作為國民經濟的先導型產業,其健康發展對帶動整個國民經濟的發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國房地產業融資主要以銀行信貸為主,其它方式如上市融資、債券融資、基金融資以及信托融資等比重較小,這導致我國房地產業融資渠道單一、風險集中。2007年9月27日,央行、銀監會共同了《關于加強商業性房地產信貸管理的通知》,對商業性房地產信貸政策進行了進一步的緊縮,這更加劇了房地產企業的資金緊張問題。因此解決好房地產業的融資問題已經迫在眉捷。在解決房地產業融資問題上,各界都對REITs寄予厚望。原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吳曉靈早在2005年就指出,當前用公開發行收益憑證的方式設立REITs,是房地產業直接融資的方向和可持續發展的模式,也是解決房屋租賃市場投資來源的重要融資方式。中國房地產業界特別是一些商業物業,希望通過REITs來緩解企業資金的壓力,同時提升企業的品質和規模。2007年澳大利亞最大的投資銀行,也是全球管理REITs規模最大的投行——麥格理集團副執行董事理查德·謝帕德(RichardSheppard)在悉尼總部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建議中國盡快推出REITs[1]。在我國,從2002年下半年開始,隨著“一法兩規”的實施,經歷了五次清理整頓后的信托公司獲得了重生,信托公司依照央行的121號文件,針對房地產企業迫切希望得到融資的市場需要,積極開發房地產信托投資計劃,我國的房地產信托從零開始,得到了一定的發展。然而我國的房地產信托產品還不是國外真正意義上的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REITs),只能稱為準REITs。近年來,各大信托公司開始加大力度研究開發REITs產品。2007年4月10日,中國證監會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REITs)專題研究小組正式成立。同年上半年中信信托、聯華信托獲得了REITs試點資格。據悉,兩家公司均已上報有關REITs的設計方案,但至今仍未推出REITs產品。

1.2論文研究的目的和意義

REITs在美國自20世紀60年代開始,經歷了迅速發展、衰落、復蘇、穩定發-2-展的過程。隨后REITs在澳大利亞、日本、新加坡和香港等地也都得到了良好的發展。REITs的全球發展經驗表明,REITs是解決房地產融資的有效工具。研究探討REITs的中國化發展有助于發展適合中國的REITs產品。這樣,一方面可以解決我國房地產業缺乏有效融資渠道的問題,減輕銀行系統的貸款壓力;另一方面使我國日益上升的居民儲蓄量和養老基金等有了更多的投資渠道。此外,REITs還有助于建立長期投資概念,減少房地產市場的投機行為,增強市場的透明度,吸引更多人投資于房地產市場。從長期來講,建立REITs體系也可以幫助提高資本市場的流動性。鑒于發展REITs對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重大意義,本文將結合國外(或地區)REITs的發展經驗,以及國內學者對REITs已做的研究,在已有產品的基礎上,探討適合中國的REITs發展策略,并針對目前REITs開發過程中存在的制約因素提出相關的政策建議。

1.3論文的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運用宏觀經濟學、微觀經濟學、統計學和經濟法中的相關知識。運用比較研究、實例研究、靜態和動態研究相結合的方法,以及經濟學的一些基本理論和工具。通過介紹REITs的相關理論和基本特點,對世界各國(或地區)REITs的模式進行了比較分析。同時結合目前國內的房地產信托產品和專項資產管理計劃,和聯華信托、中信信托等機構對REITs產品試點開況,對我國房地產信托的發展現狀和趨勢進行了分析,在此基礎上探討我國REITs的發展策略并提出培育發展REITs良好環境的政策建議。

1.4國內外研究的現狀

REITs在國外(特別是美國)已經發展得比較成熟,各國對REITs的研究文獻也比較多,主要涉及到以下幾個方面。

1.對REITs進行總體介紹美國的Apgar和Mahlon(1986)[2]、Block和RalphL.(1998)[3]和Garrigan、RichardT.和JohnF.C.Parsons(1998)[4]等都在各自的文章和著作中對REITs作了整體的介紹。

2.對REITs的稅收政策的研究-3-Sanger等(1990)通過研究表明,美國1976年的稅法改革以及1975年和1976年間對影響REITs的其它法律所作的修改,在有效地減少其與整個證券市場相關聯的風險的同時,提高了其經營績效[5]。美國Damodaran等(1997)通過對REITs的組織結構的研究,發現那些從REITs轉變為有限公司結構的公司,是被分紅政策和資產重構的靈活性優勢所驅使,而公司從有限公司轉變為REITs時,稅收優惠通常是驅動力[6],等等。

3.對REITs的財務杠桿和分紅政策的研究Brown和DavidT.(2000)研究結果表明,在20世紀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較高的財務杠桿和所貸款物業所有權的特點,是導致一些抵押型REITs的業績相當不理想和產生重大財務問題的主要原因[7]。McDonald等(2000)通過考察1995-1996年間在REITs分紅公告前和后的買賣報價價差(Bid-askspread)的信息不對稱成分后,發現分紅越高,買賣報價價差就會越小,反之,買賣報價差就會越大[8]。

4.對REITs的價值衡量的研究美國的RichardImperiale(2002)提出用三種方法來衡量房地產投資信托的價值:(1)將房地產投資信托價格與其所持有的房地產凈值進行比較。(2)比較REITs的收益率與十年期國債殖利率之間的差幅。(3)將REITs的本益比與標普500指數或羅素2000指數的本益比相比[9]。

5.對REITs投資理論的研究澳大利亞的Newell等(1996)以美國REITs相關研究為背景,對澳大利亞的LPT1的戰略投資理論進行了研究[10]。在我國,REITs尚未真正推出,但已有這方面的研究。主要研究涉及REITs的可行性分析、模式探討和相關政策分析等方面。

1.對我國發展REITs的模式進行研究王冉(2002)最早提出了我國REITs本土化策略。他認為,目前在中國比較可行的路徑是先通過成立私募房地產投資信托把商業模式建立起來,發展到一定規模再通過相關立法和稅收優惠轉化為公募信托[11]。周泯非(2003)認為,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決定了只能采用私募的方式發行受益憑證和房地產基金股份募集資金,并且在起步階段宜采用抵押型REITs的形式,以便降低投資風險,吸引1REITs在澳大利亞被稱為LPT.-4-投資者[12]。2004年4月,深圳證券交易所綜合研究所完成的《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研究》對我國發展REITs產品的可行性進行了研究,并提出了三種可能的模式,即信托計劃模式、房地產上市公司模式和封閉式產業基金模式,并認為我國發展REITs最適合采用房地產上市公司模式。許南等(2006)指出我國現有的集合信托計劃可以作為借鑒,我國發展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應該采用信托型、封閉式、信托期不低于30年、收益90%分配給投資人的模式[13]。

2.對我國發展REITs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毛志榮(2004)認為大力推進我國REITs產品的開發,對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產品結構,滿足投資者的不同投資需求,解決房地產業的銀行外融資渠道,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14]。孫靖(2005)指出我國房地產業的發展離不開資金支持,國內信托業經過5次整頓已具備發展REITs的基本條件,同時我國經濟發展需要多樣化的融資渠道,REITs剛好可以滿足這一要求,因此其在國內的發展具有可行性[15]。

3.對我國發展REITs的障礙進行研究羅剛強等(2006)把我國發展REITs的障礙分宏觀、中觀、微觀三個層面。宏觀層面的障礙主要是現代企業制度的缺失、金融體制的不成熟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中觀層面的障礙是公司組織結構不適合REITs的發展以及沒有國外REITs的稅收優惠。微觀層面的障礙就是投資主體的道德風險和專業人才的缺乏[16]。此外,還有很多文獻對REITs的各個方面進行了分析和論述,包括REITs發展的前提條件、風險因素和風險度量等等。這些文獻的共性是借鑒國外成功的REITs運作模式和經驗,結合我國自身的特點設計符合我國國情的REITs運作模式,肯定了在我國發展REITs對金融業和房地產業的發展都具有重要的戰略意義。

1.5論文的結構

篇(2)

中圖分類號:F830.5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309(2008)04-0043-04

隨著投資體制和金融改革的推進,國內投融資體制發生了巨大變化,公路交通業借鑒國際創業投資基金運作機制,結合國內實際,利用產業投資基金形式,積極發展公路建設事業顯得十分重要。

一、我國設立公路交通產業投資基金的可行性

產業投資基金主要有兩類:一類是創業投資,也稱風險投資,是一種以風險投資為代表的投資主體所關注的高風險、高回報的投資類型;另一類是產業投資機構一直密切關注的傳統產業投資,其投資對象是風險性小、收益穩定的基礎設施等投資。本文所關注的是后一類。下面就我國設立公路交通產業投資基金的可行性加以分析。

(一)政策支持

《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出臺意味著人民幣的私募股權投資已拉開帷幕,在政策上為公路交通產業投資基金的設立和運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另外,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注冊門檻,注冊資金可分批到位,放寬了原定公司對外投資額不超過資本金50%的規定,修改了技術、知識等無形資產入股不超過20%的規定,為基金的發展壯大提供了更為寬松的政策環境。

(二)資金支持

1.銀行資金相對過剩,居民儲蓄居高不下,流動性過剩已成為我國金融運行中的一個突出現象。其主要表現為:1995年以后,銀行存貸款關系從原先的貸差轉向存差,存差數額從1995年的3000多億元快速增加到2005年底的9萬多億元,并且呈加速增長的趨勢。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最新統計,截至2008年2月末,金融機構本外幣各項存款余額為41.59萬億元,同比增長16.01%。

2.保險公司資金充裕。從近3年的全國保險業保費收入和保險公司總資產表可以看出,保險業保費收入年增長率和保險公司總資產增長率都保持著較高的增長速度。

截止到2008年2月份,保險公司總資產達到了2.96萬億元。如此之大的巨額資金,按保險公司營業收入一定的百分比來對公路交通產業投資,必將能夠推動公路交通建設的快速發展。

3.養老、社保基金。我國的養老基金主要包含3個部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2000年,國家將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規范為企業年金)、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和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其中,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是由企業和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籌集的專項基金,是養老金中最重要的部分。據統計,目前我國企業年金的規模有近500億元,再加上以年金名義銷售的保險產品有430億元,企業年金的存量規模有近1000億元。根據世界銀行的測算,我國到2010年會積累1萬億元的企業年金,到2030年可能有10萬億元,是目前我國金融市場上增長勢頭最為迅猛的金融資產之一。如果再加上其他兩個養老金品種,養老金的金融資產總量是十分可觀的。這種日益增長的金融資產孕育著龐大而穩定的資金托管市場。

可以說當前國內人民幣市場資金充裕,不論是銀行資金,還是社會居民儲蓄資金、保險公司資金、養老金,存量資金龐大,但均缺乏良好的投資渠道。資本的逐利性會使市場上龐大的資金存量時刻在找尋穩定的、高收益的投資渠道。

4.機構投資者。證券公司、信托公司和政策性銀行也是公路產業投資基金的主要籌資對象。在機構投資者當中,國家開發銀行具有籌資能力強、貸款期限長、管理經驗豐富等優勢,能夠進一步加大對公路的支持,為公路建設和技術裝備現代化提供長期穩定的資金,并在降低公路融資成本、加快公路投融資體制改革等方面提供智力和資金支持。除此之外,根據新的《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信托投資公司可以直接發起、設立、管理各種投資基金。設立和運作產業投資基金也是信托公司有別于銀行、證券公司的專有權力及資金集聚與運作的依托。發揮信托投資公司是產業資本和金融資本的理想結合點的優勢,信托公司設立產業投資基金,在有效擴大公司管理資產的同時,使公司能獲取穩定豐厚的收益。

(三)收益支持

收費公路主要是高等級公路,一般是高速公路和國道。高等級公路具有競爭上的壟斷性、收益上的規模遞增和穩定性等特點。競爭上的壟斷性是指高等級公路技術指標高、配套設施多、服務功能齊全,投入建設資產巨大。因此,在同一交通通道內,一般很少有同類項目或一般公路項目與之競爭;高等級公路隨著車道規模的增加,其通行能力加倍增加,這就意味著收取的車輛通行費也會成倍的增加;高等級公路的經濟效益一般會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和交通量的增長而逐步提高。因此,呈現出收益上的相對穩定性及較強的抗風險能力。

二、公路交通產業投資基金的組織模式

投資基金的組織模式主要有三類:契約型、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這三類組織模式各具特點、各有利弊,公路交通產業投資基金究竟選擇哪一種組織模式,必須考慮兩個因素:(1)我國產業投資基金還處于試驗階段,只有個別試點。所選取的組織模式必須有利于盡快籌集到投資者的資本,至于降低運作成本和提高運作效率,應該在產業基金成立以后再不斷完善。(2)不論選取哪種組織模式,一方面必須嚴格依照相關的法律設立,但是決不能囿于這些制度框架之內,必須結合公路投融資的具體特點和政策環境進行必要的創新。

為了盡快為設立產業投資基金籌到資金,公路產業投資基金應選擇契約型的組織模式進行設立。理由如下:

1.公路項目投資的規模很大,需要投資者具備較強的投資實力,保險公司、社保公司、政策性銀行等參與投入。公路投資又具有投資期限長的特點,因此必須保證投資者的利益。因為只有對投資者利益做到切實保護,才能不斷吸取社會資金,充分發揮為公路穩定供應資本的作用。契約型投資基金是在嚴格遵循信托法理的基礎上形成和運作的,而信托法理最重要的特點就是規定了信托財產的相對獨立性,即獨立于信托人及受托人本身所有的財產,與后者本身的債權債務沒有關系。基金組織的信托人萬一經營不善,因契約型的信托資產完全歸受托人所有而使得受托人的債權人無權染指信托財產,也就使作為信托人的基金投資者利益能夠切切實實得到法律保護。

2.契約型基金相對于公司型基金而言,設立、運作、退出都比較簡單。公司型基金的設立必須嚴格依照《公司法》的規定,組建程序比較復雜,募集資金、發售股權一般要委托承銷商或經銷商辦理,投資者辦理股票移交手續后才能成為公司的股東;公司型基金的投資者作為基金公司的股東,參與公司的重大決策,并以股息的形式獲取投資收益;契約型基金的投資者是信托契約中的委托人,通過購買受益憑證獲取投資收益,原則上不參與基金運作過程中的決策問題。

3.雖然采取契約型的組織制度,但是決不能囿于這種制度,必須進行創新,以克服契約型基金組織制度的弊端。基金的管理層面上,公路產業基金要引入公司型的模式,選擇部分投資人成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應該主動邀請投資人成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充分保證他們的項目知情權和監督權,這樣就降低了集基金所有權和經營權于一身的基金管理人發生敗德行為的概率。讓他們擁有知情權,加強對基金管理人的約束,以期在做基金投資決策時能有一定的發言權,維護持有人利益。

三、公路產業投資基金的交易方式

產業投資基金按照交易方式是否可贖回,分為封閉式基金和開放式基金。封閉型基金是指基金資本總額及基金單位的發行份數在發行之前就已經確定下來,在發行完畢后和規定的存續期內,基金的資本總額及發行份數都保持固定不變的投資基金。而開放式基金是指基金的資本總額或基金單位的發行份數可以隨時變動,既可根據市場供求情況發行新基金單位或贖回基金單位,是基金規模不固定的投資基金。

基于開放式基金與封閉式基金的特征,結合公路產業的特點,本文認為公路交通產業投資基金應實行封閉式基金方式。理由如下:

1.我國的產業投資基金尚處于初創階段。在一國投資基金的發展歷程中,封閉型基金出現往往早于開放型基金,這已為各國基金發展歷史所證實。在投資基金初創階段,人們總是希望基金運作更具穩定性,加上管理、技術、人才等方面的原因以及缺乏良好的市場環境,因此封閉型基金容易被人接受。

2.采用封閉式設立產業投資基金有利于保護公眾投資者。由于產業投資基金是對未上市企業進行股權投資,因此要求投資者擁有長期投資理念和較強的風險鑒別、承受能力。因此,產業投資基金的資本來源主要是保險基金、社保基金、政策性銀行、機構投資者等,而公眾投資者的抗風險能力比較差。

3.公路項目投資規模巨大,而且投資周期比較長。封閉式投資基金更便于進行長期投資。開放型基金可以隨時追加資本,這一方面可以帶來規模效益,有利于分散投資風險和參與大額投資,提高投資的平均回報率。但另一方面由于開放型基金的管理公司必須承擔贖回義務,因此需要保留相當比例的流動性資產和現金,以應付基金隨時贖回。這樣開放型基金的資本額不能100%的用于投資,特別是不能將其大部分資產用于長期投資,從而影響基金投資的長期績效。封閉型基金相對來說在經營上比較穩定,其資產可全部用于投資,有利于取得長期投資回報。

四、公路產業投資基金的退出方式

在公路交通產業基金的退出方式上,可供參考的有4種:首次公開發行(也叫公開上市)、出售股權、回購和清算。這4種退出方式各有利弊,具體選擇何種退出方式需根據項目的具體情況而定,但是在進行投資前必須對項目的投資前景和經營周期進行分析,以便選擇合理的投資退出方式,獲得較高的投資回報率。

1.在投資決策時盡可能選擇有上市前景的項目和企業進行投資,并通過基金的專家管理,扶植和輔導所投資項目與企業盡快上市,以便基金能夠通過證券交易所轉讓所持有的股份。

2.積極培育戰略投資者,以便基金能夠將所投資項目與企業的股份轉讓給其他戰略家持有。

3.在投資前與所投資項目簽訂回購協議不失為一條較為現實的基金退出投資之路。考慮到公路項目目前主要是缺乏資本金,但一旦有了資本金,就能夠從銀行貸款,項目建設就有了資金保障,而且項目建成后通常具有收益穩定的特點。

4.通過資產證券化實現投資退出。所謂資產證券化(Asset-backed Securization),是指基于已建成項目所可能產生的未來現金流,以向機構或社會公眾發行證券的方式募集資金;用所募集的資金購買已建成項目一定時期內的收益權的一種新型項目融資方式。

資產證券化融資方式符合公路網建設投資的自身特點。公路網建成后,由于具有消費的準公共物品性和經營上的自然壟斷性等特點,保證了其經營期間現金收入流相對穩定。而ABS融資的一個極為重要的前提就是能在未來產生可預見的、穩定的現金流,公路投融資領域的特點正好符合這個要求。

以資產證券化方式進行項目融資,通常并不涉及項目原始權益人的所有權和經營權,而僅僅涉及收益權。為了確保收益成為一個真實的交易,通常必須建立一個臨時的特別目標媒體(Special Purpose Vehicle)來進行實際運作。基金所投資項目一旦實行資產證券化,即可以獲得與出售資產收益權相應的現金收入。盡管基金所投資項目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并未出讓所有權,但基金作為所投資項目的原始收益人之一,此時正好可以通過向其他原始權益人出讓所有權的方式,完全退出所投資項目。

參考文獻:

[1] 王松濤.對設立交通產業基金的思考[J].交通財會,2007,(4).

[2] 劉喜波、陳建軍.關于建立交通產業投資基金的設想[J].交通財會,2002,(7).

篇(3)

一、引言

房地產投資信托(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 ,REIT)這一概念起源于19世紀80年代的美國,是一種以發行受益憑證(如基金單位、基金股份等)的方式匯集特定多數投資者的資金,由專門投資機構進行投資經營管理,并將投資綜合收益按比例分配給投資者的一種信托基金制度。其實質就是通過組合投資資金和專家理財來實現大眾化投資,以滿足中小投資者將大額投資轉化為小額投資的需求。

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房地產金融市場的融資渠道顯得過于單一,如何解決房地產業的資金問題,挽救瀕臨破產的中小房地產開發商,妥善處理目前“爛尾樓”問題成了房地產業和金融業界討論的問題。但以筆者之所見,我國目前所謂的“房地產投資信托”并非真正具有信托應有的法律特征,名為信托,實為以信托名義進行證券發行或合同權利公開受讓的活動。[1]因而有必要通過對房地產投資信托所涉及的法律關系進行進一步的分析,以探討目前中國房地產投資信托存在的若干法律問題。

二、房地產投資信托存在的法律問題

(一)概念不清,貌合神離

從房地產投資信托的產生、發展來看其最基本的含義應當包括三個方面:一是財產的轉移,主要是房地產或投資資金所有權或處分權的轉移;二是受托人對房地產及投資資金的管理和處分;三是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權。這三者缺一則不成其為信托。[2]我國《信托法》第二條將信托定義為:“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國內一些學者認為這個定義中的關鍵之處在于“委托”一詞含義不明。一般來說,“委托”多用于行紀和關系中,即一方(行紀人或人)接受另一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行紀關系中)或委托人(關系中)的名義,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但無論是行紀還是,與信托都有本質的區別,即前者均不轉移財產的所有權,而且所有權與利益不產生分離,都歸屬于委托人,而后者須有財產權的轉移,而且所有權與利益發生分離,所有權歸受托人所有,利益則由受益人享有。因此,“委托”一詞非但沒有揭示信托的本質屬性,而且混淆了信托與行紀、等法律關系的界限,是不科學的。3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借鑒的,我們既然決定將REIT移植到國內,就應該按照它內在的法律屬性清晰地定義它,從而將它同其它法律關系區別開來。

(二)關于信托財產占有瑕疵的承繼

在REIT關系中,信托財產為動產,委托人將財產交付于受托人即實現財產權的轉移。依照大陸法系民法制度,信托財產似也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即使委托人對出讓財產的占有有瑕疵,只要受托人受讓時為善意,信托財產就發生有效轉移,信托也因此成立。然而果真如此,便給委托人留下了謀取不當得利的空間。信托一旦成立,信托財產則發生“閉鎖效應”,可以免受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債權人的追及。委托人可以利用把非法占有的財產設立信托的手段來逃避真正財產所有人的追究。由此可見,如果在信托財產的轉移上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會鼓勵委托人濫用信托,侵害他人利益。因此,我國不妨借鑒日本信托立法的經驗,直接規定受托人應承繼委托人對信托財產占有的瑕疵。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有待于商榷,REIT是英美法系的產物,英美法就動產物權的轉移,僅善意買受人能主張原始取得,受托人或受益人即使“善意”卻也并非“買受人”,因此REIT不適用善意取得制。

(三)風險防范體系不健全

首先,規范信托投資公司的法律法規主要包括《公司法》、《信托法》、《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但這對于規范房地產投資信托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公司組織機構和信息紕漏制度方面還遠遠不夠。由于缺乏專項立法,至使目前許多房地產信托公司內部經營結構不合理,再加上混業經營和關聯交易的影響,房地產信托公司的金融防范體系受到嚴峻的挑戰,委托人的利益無從保障。

其次,就房地產投資信托的擔保及保險制度而言,主要有兩個層次的問題,一是信托投資公司對投資者的擔保,我們可以參考德國房地產投資信托制度的做法,將房地產投資基金交由寄托銀行保管,受托人的排他管理權一分為二,投資公司行使法律監督權,事實的監督權以及執行法上的執行權又屬于寄托銀行。上述做法既可以增加投資者的信心,降低信托產品的風險系數,又可以對信托公司的經營產生約束。另一個層次的問題是信托投資公司將信托資金用來貸款和購買抵押貸款相關證券的擔保及保險問題。因為信托公司對開發商的貸款同樣適用于《貸款通則》而在審批貸款時又往往沒有商業銀行嚴格,因此,信托公司的貸款面臨著比商業銀行更大的風險。

四、結束語

房地產業從上世紀九十年代后期開始,平均年增長率達到37.8%,而且在今后幾年將會有很大的發展。目前房地產業發展遇到的問題是房地產貸款在銀行貸款中的比重過高,銀行提高了房地產項目貸款的條件以及銀根緊縮的政策,因此房地產行業迫切需要銀行外的融資渠道,以解決開發和經營的資金問題。我過目前房地產投資信托市場上所推出的產品其實質都是一些“類房地產投資信托”,這些早期的類房地產信托為我國房地產初期的發展提供了新的融資渠道,但隨著房地產泡沫的破滅和信托公司管理人員決策機制不健全等因素的影響,這些房地產信托投資基金均不同程度的陷入了運作的困境。本文通過對房地產投資信托所涉及的法律關系的梳理,指出了目前我國房地產投資信托所存在的法律問題,并提出了一些建議,希望通過這些建議為我國房地產投資信托的運行構建一個良好的法律平臺,促進房地產金融體制的完善和健全。

篇(4)

    從2004年光大銀行發行第一款外幣與人民幣理財產品至今,銀行理財產品已經發展得很豐富,涉及了債券貨幣類,股票與結構類等等5。關于理財計劃的運營模式,制度分析等,已經有很多研究,但是,關于理財計劃的投資管理的增加值核算卻是很少,而且數據也是比較缺乏。本文從僅有的公開資料中獲取如下數據。因為沒有銀行業的投資收益與管理費的規模,只有商業銀行、證券公司與信托公司理財產品的規模余額。另外,有下文表3中的證券公司2007與2008年度的資產管理凈收入的數據來源。所以,可以采取類比估算的方法得出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的管理費:就是用證券公司的管理費與其管理的基金規模之比,計算出兩者的比例,然后乘以商業銀行理財產品規模,得到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的管理費總和。然后,估算出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投資管理的增加值(等于管理費×75%)。最后,需要指出的是,銀行一般沒有放開直接投資活動,所以不需要計算銀行直接投資的投資管理。對于2006年,沒有數據,直接給出大致合理的估算。

    (二)證券公司的投資管理增加值估算

    2005年規范后的券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已成為繼QFII和保險資金入市后證券理財市場的一支新興力量;并且,不同于商業銀行,證券公司還有直接投資活動,這里面有不少投資管理的增加值。目前,金融業增加值核算把所有的投資收益直接計入GDP,會高估金融業的GDP。證券公司的理財計劃投資管理活動明顯小于銀行的投資管理活動。觀察表1,可以發現,證券公司理財計劃規模一般只有銀行業的十分之一左右。而且,數據來源非常有限,只有2007年與2008年的數據。

    (三)保險機構的投資管理增加值估算

    與銀行券商相比,保險機構的投資管理的歷史比較悠久,數據比較全面。保險公司投資管理的保險資產可以是自有資金,也可以是來自保險準備金。可以獲取的數據是各類保險機構的投資收益總和。這里的數據是屬于投資收益,所以需要先估算出直接投資的管理費(等于投資收益×20%),然后估算出直接投資(自己管理)的投資管理的增加值(等于管理費×75%)。需要指出,專門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負責管理保險機構的資產,這部分投資收益已經在表格中包含進去。

    (四)信托公司的投資管理增加值估算

    信托業在中國的發展歷程很特殊,自1979年恢復業務以來先后經過五次較大的整頓。2001年后,以《信托法》、《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等的頒布實施為標志,我國信托業基本結束混亂不堪的局面,步入規范運行的軌道。信托公司的收入主要分為信托手續費、股權投資收入、利息收入、證券投資收入。其中,手續費就是信托公司按委托的金額和期限向委托人收取手續費,就是投資管理的收入。受托管理的資產包含了基礎產業資產、房地產資產、證券業資產、實業資產等,這些資產有些不是金融資產,是直接作為實業被信托實體持有的,本來應該是分別計入其他產業9。比如信托實體持有房地產并且出租的,就是屬于房地產業;持有基礎設施收費的,就是屬于電力、燃氣及水的生產和供應業或者建筑業。雖然,本文的投資管理中的投資是金融投資或者珍貴物品投資,但是,本文的估算投資管理增加值,把信托公司受托管理非金融投資也納入估算范圍。因為,一方面,目前的金融業核算也是把這些本來屬于其他產業的部分納入金融業核算的,另一方面,信托公司操作上完全可以增加投資的層次,讓信托實體投資房地產企業或者基礎設施企業,不直接持有這些資產,符合金融投資特征。這樣操作,信托的收益多少變化不大,更重要的是,規范運作的模式符合國家統計與經濟調控的規范。綜上考慮,本文把這些非金融投資的收益也納入投資管理估算,就是意味著信托公司受托管理的資產全部認為是投資管理的對象。自營投資收益由股權投資收入、利息收入、證券投資收入組成。根據資料中數據加總計算而成。先估算出自己直接投資的管理費(等于自營投資收益×20%),然后估算出直接投資的投資管理的增加值(等于管理費×75%)。由于管理信托資產,可以估算出他人投資管理的增加值(等于手續費×75%)。最后,加總信托公司自己投資管理的增加值與他人投資管理增加值,得到信托公司的投資管理的增加值總和。

    (五)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資管理增加值估算

    證券投資基金分為公募基金與私募基金,目前《證券法》規范的都是公募信托型證券基金,這是發展最快最受矚目的投資基金。公募基金的數據比較容易獲得,根據《2010中國證券投資基金年鑒》,可以獲取關于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的管理費。

    (六)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增加值估算

    與證券基金相反,股權投資基金目前只有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是當前發展最快的一種投資基金,目前只有最新幾年的數據。股權投資基金組織形式有信托型、有限合伙型與公司型。信托型股權投資的比例最少,而且在信托業中,股權投資是和其他投資形式混合起來一起核算。另外,有限合伙型只是2007年新《合伙企業法》后才出現的企業形式,所以數據更少。管理咨詢收入屬于經營收入,所以,可以直接估算他人投資管理的增加值(等于管理咨詢費×75%)。以自有資產從事創業投資所得收入中的股權轉讓收入與股息紅利收入是直接投資收益,所以需要先估算出直接投資的管理費(等于投資所得收入×20%),然后估算出直接投資的投資管理的增加值(等于管理費×75%)結果。最后加總數據可得總的增加值。可見,股權投資管理增加值的規模遠遠小于證券投資基金增加值。

    金融業中投資管理增加值的解釋

    (一)增加值估算的加總與分析

篇(5)

關鍵詞:產業投資基金房地產投資基金REITs公司型

我國在經歷了一系列土地、貸款政策變動后,傳統金融渠道緊縮,房地產開發商資金普遍吃緊,前期資金運作面臨著極大的考驗,尋求新的融資渠道成為房地產業亟待解決的問題。而房地產投資基金作為一項有效的間接金融工具對目前的房地產金融市場的完善是條好出路。

房地產投資基金概述

基金是由基金發起人以發行受益債券或股票形式匯集相當數量且有共同投資目的的投資者的資金,委托由投資專家組成的專門投資機構進行分散的投資組合,投資者按出資比例分享投資收益并承擔相應的風險。

房地產投資基金是以房地產業為投資對象,通過發行受益憑證或基金份額將投資者的資金匯集,交由房地產業投資專家進行專業投資的一種集合投資制度。房地產投資基金屬于產業投資基金的一種。

由于房地產開發投資規模大、周期長等原因,使房地產開發、投資所需資金巨大,普通投資者難以承付。因此需要建立房地產基金,由專業的房地產運作機構發起,將社會上一些閑散資金集中起來,利用這種專業的運作模式,不但可以給投資者帶來較高的回報,還可以有效的回避風險。

國內外房地產投資基金的比較分析

美國的房地產投資信托。美國的房地產投資信托,是指由房地產投資信托(REITs)機構負責對外發行受益憑證,向投資者募集資金,并將所募集資金委托一家房地產開發公司負責投資標的開發、管理及未來的出售,所獲利潤由受益憑證持有人分享。其中,信托機構、房地產公司、投資者是美國房地產投資信托的三大主體。

在美國,房地產投資基金一般采用的組織形式是公司型和合伙型。在資金的募集方面,一般采用的是私募的方式,對象是少數特定的投資者。在形式上,由于基金投資的資產流動性有限,應采用封閉式,即規定在基金成立后一段時間內不允許贖回。

日本信托式房地產的發展。日本的信托制度是從美國引進的。1902年,日本興業銀行成立后首次開辦了信托業務。1923年,日本頒布了《信托法》、《信托業發》,這兩個法律使日本信托業步入了新時期。日本以金錢信托為主,不動產信托雖然比重不大,但發展最快。日本的房地產信托是指土地及地面固定物的信托,它是以管理和出賣土地、房屋為目的的信托。日本信托式房地產證券化的一個最為顯著的特點是,作為委托人的業主可以不放棄土地所有權,而且不必直接準備工程費用就能達到有效利用土地的目的,并以信托分紅的形式得到長期而穩定的收益。

我國的房地產投資基金。目前我國房地產投資基金主要表現為兩種形態:一是以精瑞基金、偉業資產、歐尚信托等為主,參照國外房地產投資基金中的權益型融資模式,采用投資公司形式設立并對其資產進行房地產股權組合投資。由于缺少產業基金法律規范和保障,多采用承受風險能力較強的私幕形式,最終以股權溢價回購方式實現投資者資金的增值。另一種是北國投、重慶國投、中煤信托廣泛采用的房地產信托基金,其運作上有“一法兩規”(信托法,信托資金管理辦法,信托投資管理辦法)約束,資金主要投向房地產開發中的“過橋”貸款和制定房地產項目的開發建設。由于投資中趨于對抗風險能力的考慮,對資金起點要求較高,期限多在1-3年,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房地產投資基金,更多的表現為一種集合資金信托計劃。

我國發展房地產投資基金的意義

完善房地產金融市場,解決房地產資金供給問題。房地產開發具有投資大、周期長的特點,加之目前政策限制了部分銀行信貸,國內金融體制造成了融資困難。房地產企業可通過獲得房地產投資基金的投資,拓寬融資渠道,減少對銀行貸款的依賴,降低銀行金融風險并預防和化解經營風險。

整合提升房地產行業,促進優勝劣汰,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房地產投資基金的投資機制能促成房地產投資的理性化發展,只有那些運作規范、市場前景好的房地產項目才能得到房地產投資基金的資金支持,因此,發展房地產投資基金在客觀上促進了房地產行業內部的結構調整,實現了資源的優化配置。

為投資者提供多元化的投資渠道,滿足大眾資本的投資需求。我國金融市場中,社會大眾資本因為投資渠道狹窄而沒有得到有效運用,而房地產開發投資規模大,周期長和專業性等特點,使大眾投資者難以直接進入。房地產投資基金這類新型投資工具的出現為社會大眾資本的介入房地產業提供了有利條件。

我國房地產投資基金的障礙

現行政策法規的障礙。自從《投資基金法》將非證券化的投資基金內容從中剔除后,變成了《證券投資基金法》,此外私募基金合法化的問題,給房地產投資基金的規范和系統發起帶來了不確定性。同時還要面對資金的進入和退出通道、投入和產出的方式、時間標準等問題,這些都需要法律和法規的配套支持。

專業人才匱乏。由于房地產業發展中涉及規劃、投融資、建設、經營、管理、評估、經紀等眾多的專業性和對區域性知識領域,而我國在這些專業復合型人才缺乏。市場上的人才欠缺增加了房地產業投資中的風險,限制了房地產資金鏈的擴展和投資基金發展模式的多樣化創新。

投資者的自身缺陷。盡管資本市場和貨幣市場外囤積了大量場外資金,但投資者卻不敢貿然進入房地產市場。我國房地產行業會計制度的嚴重不透明和信息披露的嚴重不對稱,還有短期收益模式以及嚴重依賴銀行貸款的單一融資方式和高負債率,都使房地產業在與基金尤其是海外基金這一高度化和專業化的創新金融方式接軌方面缺乏系統性的準備和接口。

我國發展房地產投資基金的對策

健全與完善有關房地產投資基金的有關法規體系。目前,國內房地產投資基金具有系統性、復雜性、綜合性的特點,涉及國民經濟多個領域,需要制定和完善相應的房地產投資基金法規或產業投資基金法規,對房地產業投資基金的公司設立、融資規模、財務審核、資產運作、稅收機制、監管法則等方面做出細化法律規定,使房地產投資基金的建立和發展有法可依。

篇(6)

中圖分類號:F830.91 文獻標識碼: B 文章編號:1674-2265(2015)08-0075-08

一、引言

實體經濟的發展離不開金融的有效支持,基金作為最重要的機構投資者之一,對維護證券市場的穩定發展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東南亞國家的證券投資基金業近幾十年來發展迅速,對該地區的實體經濟發展起到了有效支持作用。因此,研究東南亞基金的發展無疑具有較好的現實意義。證券投資基金是指通過發售基金份額,將眾多投資者的資金集中起來,形成獨立財產,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管理人管理,以投資組合的方法進行證券投資的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投資方式。證券投資基金起源于19世紀60年代的英國,因具有專家理財、分散風險、方便投資等優勢,在世界范圍內發展迅速。證券投資基金不僅給投資者提供了多樣化的投資選擇,還具有穩定和規范本國證券市場發展的作用。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從1998年開始發展至今,已取得了長足進步,尤其是2013年6月新《證券投資基金法》的實施,蘊含了對基金業未來發展的前瞻。截至2014年11月底,我國境內共有基金管理公司95家,管理資產合計60912.67億元,其中公募基金數量1855只,管理的公募基金規模42386.35億元。證券投資基金已成為我國機構投資者的主導力量,是我國金融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對證券市場的發展產生了深遠影響。然而,學術界研究普遍認為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到目前為止還存在許多問題。孫黛(2013)指出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存在選擇品種較少、內部控制不足、監管不到位等問題;劉秉文(2009)認為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普遍存在羊群效應,基金的羊群效應加劇了我國證券市場的波動性;許輝、祝立宏(2009)通過實證分析發現我國證券投資基金和資本市場還未形成相互促進、共同發展的良性互動。由此可見,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發展尚不成熟,基金產品、投資管理和監管方面還有待進一步完善。

東南亞國家的證券投資基金在近30年來發展迅猛,對該地區經濟所起的推動作用日益重要,尤其是作為亞洲地區重要基金管理中心的新加坡。截至2013年12月底,新加坡基金資產管理總值達18180億新元,折合人民幣約85033.3億元①,資金募集來源與投資范圍遍布亞太、歐洲及北美地區,其基金業的發展與管理經驗對于我國基金業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鑒意義。陳潔民(1998)指出新加坡證券投資基金快速發展的主要原因有:投資環境的改善、投資者數量的增加和質量的提高、政府的支持等;吳煒(1999)分析了亞洲金融危機之后新加坡政府針對基金業的新措施,指出新加坡以發展資本市場和基金管理業為主打造亞洲金融中心的構想。不只是新加坡,東盟國家在世界和區域經濟中的地位正得到提升。2015年,東盟國家計劃把新加坡、泰國、馬來西亞等7國的8個證券交易所連接起來,成立一個覆蓋5.2億人口,擁有3000余家上市公司,總市值超過2萬億美元的世界第七大證券交易所,東盟金融市場的發展越來越受世人關注,此外東盟國家和我國在社會文化方面具有許多相似之處。因此,研究該國家聯盟投資基金發展過程中的經驗和教訓,對于我國基金業的發展具有很好的參照和借鑒作用。

在東南亞11個國家中,本文將選取新加坡、泰國和馬來西亞三國進行重點分析,原因如下:一是總體經濟方面,11國中新加坡、泰國和馬來西亞三國的經濟形勢較好,總體經濟水平較高。具體數據如表1。

由表1數據可見:新、馬、泰三國總GDP及人均GDP均排在東盟國家前列。印尼總GDP最高,但其人口最多、國土面積最大,人均GDP表現差強人意;文萊人均GDP較高,但人口及國土面積過小,不適合做對比分析。東盟國家中新加坡率先成為新興工業化國家,馬來西亞、泰國等已處于工業化中期階段,與我國相類似。因此,綜合考慮之下選擇新、馬、泰三國分析較為合適。

二是資本市場運行方面,總體而言,新、馬、泰三國是東盟中市場經濟運作最好的三個國家,進入福布斯排行榜的企業占東盟上榜總企業數的82%,世界經濟論壇的《2014―2015年度全球競爭力報告》中,新加坡排名第2,馬來西亞排名第20,均高于我國。在證券市場中,三國的股票與債券發行總額占GDP的比重在東盟國家排名靠前,且目前新加坡是亞洲重要的基金管理中心,泰國和馬來西亞也有值得關注和研究的基金品種,故新、馬、泰三國代表著東盟地區金融市場運行的最高水平,在基金運作方面均有值得我國學習和探討的方面。三是社會文化方面,東南亞地區是世界華人、華僑最集中和人數最多的地區之一。其中,新加坡的華人占當地人口比例的77%,馬來西亞占23.7%,泰國占11%。可見這三國在社會環境與文化背景方面與我國最為相似,同時我國也對新、馬、泰三國最為熟知,因此研究這三個國家的基金發展現狀對于我國具有較好的借鑒意義。

二、東南亞三國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現狀

(一)新加坡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現狀

新加坡作為亞洲金融中心,也是重要的基金管理中心。新加坡具有良好的金融市場發展基礎。自1959年新加坡第一只基金――新加坡基金問世以來,基金業發展迅速,不僅基金品種日益豐富,基金的資金募集來源及投資領域也向全球范圍擴大。新加坡實行的是政府主導戰略,政府提供一系列激勵政策,以鼓勵國際性的基金管理公司在新加坡境內扎根,推動新加坡向地區性、國際性基金管理中心邁進。新加坡的證券投資基金中私募投資基金所占份額較大,其中對沖基金發展最為迅猛。新加坡的公募基金被稱為集合投資計劃(CIS),其中最主要是單位信托。表2為2009―2013年新加坡資產管理總值及主要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總值。

由表2中數據可以看出,新加坡基金業所管理的資產總規模大于我國。近年來新加坡對沖基金規模不斷擴大,私募基金所占比例遠大于公募基金,表明其基金管理領域成熟程度遠高于我國,相關的銷售平臺、監管機制以及公民的基金投資意識均處于領先水平。從基金的募集來源與投資方向看,2013年新加坡基金業所募集的資金中約有77%來源于新加坡以外地區,并有67%的資金投資于亞太地區市場;集合投資計劃中約有78%的資金投資于亞太地區證券市場,由此可見新加坡作為亞洲金融中心,其離岸基金占據了主要市場份額。

1997年新加坡開始實行中央公積金投資計劃(CPF Investment Scheme,CPFIS)。在該計劃下,成員可將其普通賬戶及特別賬戶③中超過一定比例的公積金通過購買股票(限于藍籌股)或共同基金的形式投資于資本市場,風險與收益均由個人承擔。政府鼓勵成員實現投資組合多樣化并分散風險,總投資額可達普通賬戶及特別賬戶的余額總和,成員還可以將其普通賬戶的全部余額投資于基金產品。截至2012年6月底,新加坡中央公積金規模為2192.67億新元,普通賬戶與特別賬戶累計結余共1396.32億新元。歷年中央公積金投資計劃中,單位信托基金所占資產配置比例如表3所示。

近年來中央公積金投資計劃下的單位信托基金一直占據20%左右的份額。截至2012年6月底,實際參加普通賬戶投資計劃的成員為89.6萬人,資金規模為230.72億新元,其中單位信托為40.12億新元;實際參加專門賬戶投資計劃的成員為45.2萬人,資金規模為63.58億新元,其中單位信托為12.01億新元。中央公積金投資計劃增加了單位信托基金的資金供給,提高了本國公民投資于基金的參與度,對促進公民對基金行業的理解、培養基金管理人才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泰國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現狀

泰國的證券投資基金被稱為共同基金。相較于東南亞的其他國家,泰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務起步較早。1975年泰國第一只封閉式共同基金――永盛基金(Sinpinyo Fund)成立,之后30多年來,共同基金市場發展迅速,如今共同基金總數已過千只。泰國的共同基金種類與我國的投資基金比較相似,股票類共同基金和債券類共同基金是整個基金市場的主要品種。表4為2006―2010年泰國共同基金市場的主要數據。

近幾年泰國共同基金呈波動增長的趨勢。2008年因國內政局不穩定,國內經濟增長放緩,再加上全球金融危機的擴散,使得泰國共同基金出現整體衰退。2010年經濟逐步回暖之后,基金業穩步發展,2012年泰國共同基金的資產凈值為26144.02億泰銖,同比增長25.5%,共同基金價格效應和基金市場的資金凈流入量成為資產凈值增長的主要驅動力,其中債券共同基金是推動市場增長的主要產品。

國家基金是20世紀80年代中后期在泰國基金市場上得到迅速發展的一個品種,它是指資本來源于國外,并投資于某一特定國家的跨國信托投資品種。由于當時泰國市場上的證券數量有限,國家基金便成為境外投資者追逐的主要目標。2010年之后泰國投資外國的共同基金(FIF)、長期共同基金(LTF)凈值均大幅增長,成為共同基金市場關注的焦點。

(三)馬來西亞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現狀

馬來西亞的證券投資基金業起步較晚,直到1985年,馬來西亞才采取一系列金融改革措施促進其證券市場的發展。1995年,馬來西亞政府為了吸引外資,加快了通過證券投資基金吸引外資的步伐,投資基金業進入了快速發展時期。

由表5數據可見,馬來西亞的單位信托基金規模大于泰國,與新加坡和我國相比還有一定差距,但表現出快速發展的態勢。此外,馬來西亞信托基金中的一個特殊品種――伊斯蘭基金在次貸危機之后越來越多地受到金融界關注。伊斯蘭基金(Islamic funds)是指遵守伊斯蘭教法所規定的投資原則的基金,只能投資股票,禁止一切與利息和投機相關的投資活動,并且必須去掉收入組合里被伊斯蘭教教法視為“不潔”的成分。伊斯蘭基金結合了社會責任和以信仰為本的道德原則,是金融和信仰的混合物。馬來西亞有60%的人口信仰伊斯蘭教,隨著馬來西亞穆斯林人口以及人均收入的逐年增長,伊斯蘭基金的地位舉足輕重。表6列出了2008―2012年單位信托基金中的伊斯蘭基金數量和凈值。

從表6可以看出,伊斯蘭基金在馬來西亞單位信托基金中已占有一定份額,且規模在不斷擴大。盡管伊斯蘭基金目前仍處于發展的初級階段,但由于伊斯蘭基金遵循嚴苛的運營模式,不能投資金融服務和衍生工具等投機產品,所以在源頭上降低了投資風險,即便是在次貸危機中也保持了良好的收益。在全球加強金融監管、防范系統性風險的背景下,全球傳統金融體系與伊斯蘭金融的合作日益加強,伊斯蘭基金也開始逐步擴展市場,尋求國際間的合作。

三、東南亞三國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經驗

(一)新加坡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經驗

總體來看,新加坡國土面積小、人口少,其基金業發展更具有國際化的特點,目前新加坡已與中國香港一同成為亞太地區基金管理投資中心。在資金來源與去向方面,新加坡具有“兩頭在外”的特點,即資金大部分來自于海外,并主要投向海外;在管理機制方面,新加坡主要實行政府主導型戰略,為吸引境外資金和基金管理公司,政府在優惠政策上力度較大,對非居民交易給予稅收優惠,但對非居民交易賬戶與國內賬戶實行嚴格的分離監管;在基金品種方面,新加坡私募基金份額遙遙領先,遠高于中國香港,而公募基金則占比例較小,對沖基金發展迅速,基金品種不斷創新。新加坡在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方面有以下幾點經驗值得借鑒:

1. 優化銷售服務。2014年5月,新加坡單位信托基金網上銷售平臺將客戶購買股票基金所需支付的開端銷售費(initial sales charge)④降低到0.5%,遠低于銀行售賣單位信托基金時3%的銷售費。一方面,網絡銷售平臺本身具有低成本優勢;另一方面,降低申購費也是海外基金業的普遍趨勢。若申購費較高,一些銷售機構或多或少會受傭金影響,向客戶推薦不適合的產品。目前,一些國家例如英國和澳大利亞的基金銷售業已廢除征收申購費,轉而定期征收平臺費(platform fee),以去除投資者和銷售商之間的利益沖突。平臺費的做法也對基金的投資管理形成一種隱性考核,只有對投資表現滿意的客戶才會繼續留在平臺,支付平臺費。此外,在基金購買方式上,新加坡投資產品分銷商 dollarDEX 允許投資者使用信用卡通過該公司網站購買超過 100 種的單位信托,成為新加坡第一家允許客戶以信用卡結算網上交易的基金分銷商。用信用卡購買單位信托,意味著投資者可享有55 天的免息貸款,此舉無疑吸引了更多基金投資者,而我國還不允許用信用卡進行基金投資活動。因此,完善網絡基金銷售平臺、降低收費、提高銷售服務的做法是值得我國借鑒的。

2. 發展私募基金。近年來新加坡私募投資基金迅速發展,其規模遠超公募基金,使新加坡成為東南亞區域私募基金樞紐,這都歸功于新加坡穩定的政治形勢、完善的法律、健全的商業體制以及地理優勢。目前,我國的私募基金管理規模已超公募基金。因此,完善私募基金監管、進一步創新私募產品成為接下來的發展重點,而新加坡的發展經驗值得借鑒。新加坡1999年推出了精品基金管理公司(BFM)發牌計劃,BFM是管理面向特定熟練投資者的規模相對較小的基金管理公司,它的運作與私募基金頗為相似,該計劃下只要基金的管理金額、繳付資本、基金經理人的數量及資歷和面向的客戶符合要求,便可獲得牌照進行基金運營。該計劃提高了私募基金的審批效率,又從源頭上控制了私募基金的風險,使得新加坡的私募基金先人一步取得高速發展。我國的私募基金剛納入證監會監管范疇,應在信息披露、基金經理及投資者資格、契約規范、公司資本結構等方面做出相應的特殊規定,使私募基金健康穩定發展。另外,在對沖基金的發展上,新加坡早在2001年年底便實行對沖基金零售化,出臺對沖基金指引,規定了對沖基金的投資門檻和發售對象。對沖基金首先需要多樣化的金融衍生工具作為投資標的,其次對沖基金風險極高,它的發展必須以成熟的金融市場和強有力的監管為前提。我國現已開始推進發展對沖基金,因此應加快金融產品創新,出臺對沖基金指引和監管政策,為對沖基金的發展提供基礎和保障。

3. 中央公積金投資。新加坡實行中央公積金投資計劃,公積金大部分由新加坡政府投資公司具體投資運作,特定賬戶余額可由公積金成員自主投資。中央公積金投資計劃對單位信托基金的發展起到了很好的促進作用。目前,新加坡政府投資公司已躋身于全球最大的100家基金管理公司行列,其運用市場化的管理模式和專業化的投資理念,在北美、歐洲和東亞等區域進行投資。我國的養老基金、社保基金規模龐大。截止到2012年,我國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結余22968億元,現行體制下上述資金只能進行銀行儲蓄和購買國債,機會成本很高,隱性損失巨大。因此,可借鑒新加坡中央公積金管理體制,將具有一定相似屬性的資金,尤其是長期結余的資金,集中起來,通過市場化方式,進行投資運營,減少管理成本,發揮規模效應。我國目前正在探討養老金入市機制。如果該設想切實可行,巨額的養老金將對我國資本市場起到巨大的刺激作用。

(二)泰國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經驗

泰國的共同基金業規模雖不大,但其業績和制度卻處于世界前列。2013年晨星公司從對24個國家和地區投資共同基金的投資者進行的一項投資經驗調查發現,泰國的投資級別被投資者列為B級,與荷蘭、新加坡和中國臺灣評級持平,并列第3位,高于多個研究對象國家和地區。這主要歸功于泰國實行的有利投資的稅制優惠,如不扣差額稅收、減免長期基金的投資收入所得稅等,這些優惠使得投資者收益增加,據相關財務和稅務規定評估的業績表現處于較好水平。

我國可以借鑒泰國的稅制優惠政策,考慮降低手續費,提高投資者的收益。在基金營銷方面,我國未來將更多地依靠直接銷售渠道和目前流行的網絡渠道展開營銷,信息公開便更為重要,客戶接觸了解的信息越多,對投資決策就越有幫助,也能促使其嘗試投資多樣化基金產品。基金公司在發行基金時,也必須審時度勢推出易于進行市場營銷和符合客戶要求的產品。

(三)馬來西亞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經驗

馬來西亞單位信托基金市場成長迅速的主要原因是政府推動和放寬管制。與新加坡類似,馬來西亞政府采取一系列措施吸引外國基金機構在吉隆坡建址營業,包括減免稅收、放寬基金所得收益匯出的限制等,馬來西亞政府還允許外國單位信托投資公司持有本國公司的大部分股權,用外資活躍馬來西亞單位信托基金市場,并且馬來西亞政府同樣在很早便允許公積金會員從公積金賬戶提取款項進行單位信托基金的投資,增加單位信托基金的資金來源。此外,在基金營銷方面,馬來西亞注重對單位信托知識的宣傳和基金促銷人才的培養,并且允許國內外資銀行以分銷商身份促銷單位信托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擴寬促銷渠道。在利用外資促進基金業的發展方面,馬來西亞的政策是一個很好的借鑒。

馬來西亞單位信托基金中的一大特色產品是伊斯蘭基金。2009年馬來西亞與中國香港簽署《互相合作發展伊斯蘭資本市場及伊斯蘭集體投資計劃的聲明》,將中國香港作為伊斯蘭基金銷售平臺。2014年6月,馬來西亞第四大綜合金融服務集團RHB宣布在中國香港推出首個符合回教教義的主動式管理平衡基金,這是首個跨境銷售的伊斯蘭基金,借助中國香港伊斯蘭基金將有望進一步向亞洲地區延伸。我國擁有約5000萬伊斯蘭人口,伊斯蘭金融的發展潛力更大,目前我國的房地產市場上已出現伊斯蘭基金的身影,我國在今后可以考慮與馬來西亞合作引進伊斯蘭證券投資基金,在恰當時期發展本地伊斯蘭基金市場,徐甜(2011)認為在我國銀監會的推動下,寧夏回族自治區有望在國內率先試水伊斯蘭金融。

四、對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的啟示

通過對東南亞三國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現狀及經驗分析,可歸納提出對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發展的幾點有益啟示:

(一)推進基金產品創新

基金是金融市場發展到一定程度的產物,基金業的發展壯大取決于資本市場的發展,包括投資標的物的發展、投資者的教育、潛在市場的培育、市場制度的建設和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在我國現階段,金融體制改革還有待進一步深入、市場尚未成熟、投資者的投資意識不強,加之受投資環境和投資標的物過少的限制,盡管我國基金產品種類較多,但大部分基金產品存在同質化傾向,并未真正起到基金實現多元化投資的作用。與我國相比,新加坡擁有開放的資本市場和發達的金融衍生工具,成為少數允許個人投資對沖基金的地區之一。我國為防范風險,金融衍生工具數量有限,一些杠桿較高的操作被嚴格禁止,資本市場也未完全開放,這均阻礙了基金產品創新的進程。因此,我國還需進一步發展多層次資本市場,加快市場開放的步伐,加快金融產品改革創新,推進基金產品的創新,提高投資者的投資意識,發揮基金投資分散風險及穩定市場的作用。

(二)完善基金業評價體系

新加坡基金業在亞洲金融危機后曾面臨一個問題――基金市場的投資回報缺乏可比性。由于新加坡的基金市場國際化程度較高,各國的基金管理公司會運用各自慣例的評價標準,使得整個市場缺乏統一、客觀的評價體系,這便給基金經理人提供了機會,他們可以選擇最有利的衡量標準來提高自己的績效,誤導投資者。我國雖不似新加坡擁有眾多不同國家的基金管理公司,但也缺乏統一權威的評價體系,各種基金評價機構均有自己不同的評價方法,基金公司在評價和宣傳上也往往采用對自己最有利的方式。因此,我國可以考慮建立本國的獨立性基金評價機構,借鑒國外機構的評價方法,制定統一的標準,確保公信力。此外,在評價指標選擇上,還應綜合考慮各種因素,避免過分看重投資收益率,導致基金管理人為追求高回報而放棄招募說明書所標明的投資風格的現象。最后,還應加強具有公正性和權威性的法律、會計、審計等中介機構的建設,最終形成完整有效的外部監督和評價機制。

(三)創新營銷方式和渠道

我國基金公司在推出和銷售基金產品時,很大程度上不是以需定產,沒有考慮投資者的認可程度,而是以產定需,下達一定的任務指標,銷售者常推薦不適合的基金產品,投資者大多只能被動或盲目購買產品。要拓寬基金的銷售渠道,就必須加強客戶的偏好研究,對基金客戶進行的研究,需要從不同區域、不同年齡層次、不同收入、不同風險偏好角度出發,瞄準特定的群體推出適合的產品。在這一方面我國可以借鑒馬來西亞的伊斯蘭基金,推出針對市場需要的特色基金產品。

我國現階段基金銷售網絡以銀行代銷、券商代銷、基金公司直銷為主體,這三方均建立了各自的營銷體系和客戶網絡,其中商業銀行以其營業網點遍布全國的優勢在基金銷售份額中占絕大部分。為拓寬營銷渠道,政府可以考慮將更多的機構納入基金營銷體系中,例如投資顧問公司、保險機構、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引入競爭;也可以借鑒新加坡經驗,設立專業的區域性基金銷售公司,構建一體化基金網上交易平臺,以降低成本;同時培養基金銷售員和經紀人,在經濟落后地區加大基金知識的普及,發掘潛在市場。

(四)改善稅收優惠制度

東南亞三國均運用了稅收優惠政策吸引外資和發展基金業,我國也應借鑒和完善本國的稅收優惠政策,使我國稅收政策逐步與國際接軌。我國目前的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優惠政策還過于籠統,主要集中在降低投資收益所得稅上,我國還應該考慮制定更多優惠政策以吸引機構投資者和保護投資者權益,例如對基金凈收益分配不同比例使用不同的稅收優惠,鼓勵基金管理公司多分紅,還可以對養老金、企業年金給予更大的稅收優惠,包括免收營業稅、利息收入所得稅等,鼓勵養老金進入基金投資領域。

注:

①根據2015-1-19 16:29 1SGD=4.6772CNY匯率折算。

②新加坡金融管理局《資產管理活動調查報告》所公示的資產管理總值不僅包括證券投資基金資產管理總值,還包括私募股權基金、不動產投資管理、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REIT)所管理的資產總值。

③新加坡55歲以下成員中央公積金賬戶分為三個:普通賬戶、保健賬戶和特別賬戶,其中保健賬戶儲蓄主要用于醫療保健,不可進行投資活動。

④開端銷售費,國內一般稱為申購費,即購買基金時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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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Development Experience of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in Southeast Asian Countries

――Taking Singapore, Thailand and Malaysia as Examples

Xu Lin Qiu Mengyuan

篇(7)

作者簡介:呂海寧(1980-),女,遼寧大連人,講師,主要從事國際商法研究。Email:haininglv@126com

摘要:私募股權投資基金(PE)是一種成熟的投資模式。為鼓勵投資者采用,各國都通過科學合理的稅收制度以及稅收優惠政策加以鼓勵和支持。筆者的分析和論述跳出稅法本身,從商法的視角研究了我國私募股權基金稅收制度,提出了與商法相契合的改進建議。

關鍵詞: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增值稅

中圖分類號:F83248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176X(2013)01007305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Private Equity)是指以非公開方式向特定對象募集設立的對非上市企業進行股權投資并提供增值服務的非證券類投資基金(包括產業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等)。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簡稱PE)是發源于 20 世紀 40 年代美國的一種投資工具。在商法領域里,它的法理基礎源自于信托制度,即PE的主體通過簽訂法律協議,投資人將貨幣資產轉移于管理人并交由其進行管理,形成信托法律關系,而信托的精髓就在于它轉移并分割所有權的設計[1],PE作為一種基金財產具有信托財產獨立性,投資人根據協議可以指定自己或第三人為受益人,享有基金財產的收益權,管理人對投資人負有高度信義關系。因此,在這個過程中形成的以財產轉移為基礎的現金流轉,就理所當然成為現代稅法課稅的對象。然而PE的運作過程是極其復雜的,如何確定課稅對象避免重復納稅就成為稅法和有關PE法律制度共同要面對和解決的問題。但是,迄今為止,有些相關法規存在明顯的問題,還有一些重要法律問題仍然懸而未決,使得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在金融投資領域中沒有發揮出其應有的作用。基于此,本文通過對稅法和商法的差異與互動為思路加以分析和研究。

一、稅法與商法下PE制度間的差異與互動

1稅法和PE制度在理論上的差異

PE稅收的核心問題是課稅要素,此乃重中之重,課稅要素是國家征稅必不可少的要素,是國家有效征稅必須具備的條件[2],一般包括征稅主體、征稅客體、稅目和征稅依據、稅率、稅收特別措施、納稅時間和納稅地點等。PE是非常復雜的商事行為,其全部過程包括財富增加時、財產權轉移時、財產持有及特定使用時等情形。筆者認為 ,清晰界定PE稅制中的課稅要素,并在實踐中嚴格參照執行,是完善信托投資稅收理論司法實踐的關鍵和重點。同時,也應當考察商法中有關PE法律制度的特殊性。

PE的法理基礎是信托原理。信托行為是以信托財產為標的,由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共同組成[3]。信托關系產生后,信托財產在法律上的所有人與財產的

受益人相分離,換言之,信托財產的轉移并沒有發生,信托財產的收益屬于受益人,當然受益人是由委托人指定的。信托法律制度來自英美法系,其本質特征是雙重所有權。PE是在信托原理基礎上的一種變形,目的在于實現資金資源的合理化配置和資本的專業化運作,是在追求最大化財產收益的同時盡最大可能地降低風險的一種投資模式。投資人將資金作為信托財產轉移給公司或合伙組織,但這種轉移僅僅是名義上的轉移,他們作為受托人以所有者的身份管理財產,所獲得的收益歸屬于投資人指定的受益人。由于名義上所有權與實際所有權相分離的獨特的法律構造,使得作為信托財產的股權在當事人之間流轉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超越了大陸法系中傳統的“一物一權” 原則,信托財產形成后無法在大陸法系中找到相應的位置,因此導致信托財產和信托行為的法律性質在大陸法系國家中一直爭議不斷。信托行為中的財產轉移是一種形式上的財產轉移,受托人取得了財產但并未獲得信托財產的收益,我國臺灣學者將其稱為形式上之轉移,指行為人有財產處分行為,但財產取得人并未真正取得經濟利益,其轉移僅為名義上或回復財產行為[4]。作為PE的投資公司或有限合伙組織也僅是投資資金的名義上的所有權人,不享有收益權。

根據稅法的基本原則和課稅機理,稅法上納稅義務的發生僅考慮經營行為的表象,僅以經營者的行為外觀作為判斷標準,即只要發生了財產轉讓的經營行為,就認定為具備了課稅要件,發生了納稅義務。但商法中的信托制度產生的初衷是為了避稅,其模式不同于普通商事行為,呈動態形式存在,運行極為復雜且靈活多變,涉及很多不同的稅種。以所得稅為例,稅法中的所得稅顧名思義以所得額為課稅對象。稅法下的PE所得稅中的“所得”顯然與商法下的PE制度中的股權基金所有權和收益權存在著很大的差異。稅法以直觀的角度確定納稅主體為受托人投資公司或合伙組織。這樣,稅法與商法的差異就顯現出來。在商法中更強調股權和收益的法律性質,從性質上判斷權利的主體,以商法上的私募性質判斷PE的真正所有者確定納稅義務人,與稅法視域里的納稅義務人是不同的。總而言之,基于相同的經營行為或法律行為,商法上的所有權主體與稅法上的所有權主體不是同一主體,必然會導致重復征稅。

2稅法與PE制度在實踐中的互動

盡管作為獨立財產的PE的商法性質在我國商法學界乃至大陸法系都存有較大爭議,一直未能形成主流觀點或學說,但并未對PE的商事實踐以及稅收造成明顯的影響。事實上,有關PE的商事法律與稅收法律制度之間存在著互動。

鑒于商法中信托制度的高度靈活和天生的避稅功能,同時又存在與稅法的差異而導致重復征稅的問題,因此西方國家經過長期的理論研究和豐富的信托投資實踐,創設出了信托稅制的基本原理,解決了重復征稅問題。基于對信托及信托財產定位是委托人與受益人之間單純的財產輸送管道,還是除輸送作用之外還包含它的財產積累或增減之功能定位不同,對于信托存續中信托財產的取得或增減可能有不同的處理方式[5]。一種為“信托導管論”,另一種為“信托實體論”。英美法系國家采取的是實體論,根據美國《國內收入法典》第641節(b)項規定:“除本部分另有表述外,遺產或信托的應納稅收入計算方法應與個人的情況相同。”可見,在美國將信托本身作為納稅人,課稅計算也是在毛所得基礎上扣除寬免、折舊與損耗等可扣除項目后,按累進稅率表的級別分別計算應納稅額的。但是在計算信托應納稅額時,信托在稅率表、寬免額和慈善減免等方面和個人均有不同,而其中最核心的部分是J節中確定了分配減免制度,完成受益人和信托之間所得稅義務的分配。以日本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在引進信托制度時,采取的“信托導管論”,主要區別是將信托僅僅作為財產轉移的一種通道,信托本身作為納稅主體。兩種理論都是在各自的法律體系內,從商法角度對信托制度的定性后創立的稅法原則。在英美法系雙重所有權體系下,信托本身和受益人就能夠同時成為納稅主體,當然為避免重復納稅,美國稅法也規定了“分配減免”原則。而大陸法系國家的日本在絕對所有權法律體系框架內,僅將信托看做是財產轉移的導管,不作為納稅主體。

此外,以有限合伙模式構建的PE中,關于有限合伙人所持有份額是否應被視為在某國設有機構、場所的問題,我國和美國的稅法都沒有具體規定,但對當事人來說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以我國稅法為例,根據《企業所得稅法》有關規定,一個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有機構、場所,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境內和境外所得全部以凈所得作為基礎進行納稅,適用25%的稅率,但是,如該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沒有機構、場所,而有來源于境內的所得,其所得則以毛收入為基礎征收預提所得稅,法定預提稅率為10%,且中國已經同很多國家簽訂的稅收協定進一步降低了預提稅率,有時甚至免稅。美國也同樣存在類似情況,美國的納稅人、法院,甚至立法者面對合伙企業的稅法問題時,都會很自然地求助于稅法框架外的合伙法,以尋找答案[5]。顯然,稅法和商法的邊界已經有些灰色地帶,它們之間存在著某種互動。

二、PE稅收制度與商法原則的統一

為保證我國的PE制度更加符合國際通行慣例,實現稅法和商法在原則和法理上的一致性,鼓勵投資人選擇技術性強的成熟投資模式。PE的受益人負擔納稅義務與其商法性質的關系極為密切,可以作為二者統一的突破口。

受益人負擔原則是指實際受益獲利者為納稅人,不實際受益獲利者不負稅,避免對名義獲益者、名義應稅行為進行征稅。本著“誰受益、誰納稅”的理念,作為名義信托財產的所有人地位的基金公司或有限合伙組織的受托人,因為不是最終信托利益受益者而不承擔信托投資產生稅負,相反,作為PE利益的享有者以及基金終止后的所有者,受益人理應成為最終的納稅人。有人認為受益人負擔原則是“信托導管論”的具體體現,只有“信托導管論”將信托和信托財產定位為委托人與受益人間單純的財產輸送管道,信托中增加之利益被認為已直接由受益人享有,受托人的信托運作不過是信托利益輸送的媒介,信托所產生的所得類別即為受益人取得的所得類別[6],筆者認為略有偏頗,采納信托實體論的英美法系,信托投資的所得稅也是由受益人負擔。分析美國的《國內收入法》(Internal Revenue Code,IRC)A部分的第1章的J節的有關規定,可以看出,雖然美國的稅法將信托視為實體,但為了避免重復納稅,信托可以將其納稅義務通過分配減免(Distribution Deduction)的形式全部或部分地轉移到它的受益人的身上,受益人對從信托獲得的所得或者是已經確定的權益的所得按照普通方法支付稅款,信托僅僅對尚未分配的所得支付稅款。由此可以推出這樣的結論,受益人負擔PE的所得稅是公平合理的,無論是學理上還是實踐中都無爭議。

筆者認為稅法中受益人負擔所得稅對于商法中PE的定性問題有重大而深遠的影響。雖然在大陸法系的商法中,如前所述,有關PE的商法性質的爭議由來已久,以物權和債權的二分原則、一物一權原則構建的大陸民商法體系是封閉的,對于來自于異域的信托模式均由債權和物權復合而成,于是無法在大陸民商法體系中落戶。大陸學者們都嘗試著用各種法學方法和理論來解釋,至今仍未形成學界主流觀點。民(商)法與稅法,若對同一經濟事實加以規范,民(商)法雖較稅法提前適用,但其只有時間上之先行性,并無評價上之優先性。稅法雖然屬于公法,但其與作為私法的商法均在統一于法律秩序之中,公法與私法為相鄰平等的法域,統一在憲法價值觀下[7]。如果以商法之外的稅法對PE受益人課征所得稅為邏輯起點,可以推出PE作為一項財產,其所有權人為投資人作為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彰顯稅法與商法的差異中的相互回應。

三、我國PE稅收制度現有政策及存在問題

稅收負擔是影響PE發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在我國現有的稅法以及相關政策體系中,從當前企業應當繳納的稅收種類分析PE稅收問題,當下PE涉及的主要稅種是流轉稅和所得稅。具體而言,PE涉及的稅種主要有所得稅、營業稅和印花稅。

1所得稅

在我國的實踐中,PE的設立與運作主要有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兩種類型。企業所得稅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就其來源于境內、境外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種稅。但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因此,不同的企業組織形式亦會導致稅負差異,同理,PE的不同組織形式將會導致其稅負有著很大的差別。

公司型的PE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當然根據公司從被投資的公司、企業中所獲得的收入的性質不同,其稅率也不同。根據2007年《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股息、紅利等權益性的投資收益屬于免稅收入,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轉讓股權所獲收益,則應并入基金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此外,股東還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投資者獲得的收益,依據《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視為利息、股息和紅利所得,適用20%的所得稅率;機構投資者的所得稅率如低于或等于基金公司的稅率,則應納稅所得額無需繳納所得稅;但如果高于公司基金的稅率,機構投資者的稅后利潤應按規定補繳所得稅。如此一來,公司型PE事實上存在雙重征稅的問題。

修改后的《合伙企業法》則明確規定,合伙企業不繳納企業所得稅,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這樣,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稅負相對較輕,且不存在雙重稅負問題。

然而,公司型PE雖然存在著重復征稅的問題,但是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章《關于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規定:“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按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顯然,如果公司型PE符合該《通知》中所稱的創業投資企業,就可以享受到巨大的稅收優惠政策。有學者提出,同樣情況下,只對公司型PE給予大幅度的稅收優惠,對于其他類型的PE如有限合伙型而言不公平,但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在商法中,有限合伙型PE所依托的組織形式是合伙企業,基于商法理論,合伙企業是沒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需要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根據合伙協議共同承擔,因此它本身不能作為繳納所得稅的主體,故它比公司型PE的稅率低的多,投資人從合伙企業中分得的收益明顯要高于公司。

2營業稅

營業稅是對規定的提供商品或勞務的全部收入征收的一種稅,在我國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是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

投資機構作為提供各種投資服務的專業金融機構,按照現行的稅收法律制度,需要按其營業額繳納營業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轉讓無形資產要繳納5%的營業稅。但是,由于PE中的資金財產的運行過程非常復雜,可能會經過多次所有權的變動,而現行的營業稅則是以應稅財產的流轉額作為課稅依據,每一次的轉讓均繳納營業稅,這必然就會導致PE在整個運行過程中被重復征收營業稅。

3印花稅

一般來說,印花稅是以經濟活動中簽訂的各種合同、產權轉移書據、營業賬簿和權利許可證照等應稅憑證文件為對象所征的稅。PE設立時,本質上屬于產權書證轉移,因此涉及立據人繳納印花稅。在作為受托人的投資機構進行投資運作和管理過程中,受托人就管理、處分信托財產時所形成的應稅憑證(包括信托業務管理賬簿)要繳納印花稅。信托投資終止環節,受托人將信托財產交還受益人時,也會發生產權轉移書據的印花稅義務。

如前所述,委托人在PE設立時,將資金財產轉移給受托人即投資公司或合伙組織,在PE終止時,受托人再將資金財產轉移給受益人,導致兩次轉移都被征收印花稅。換言之,同一筆所得將被征收兩次印花稅,如此便加重了信托的稅收負擔。事實上,依據信托導管論可推知,PE這種表面上的兩次轉移,一次是形式上的轉移,另一次是實質上的轉移,實際只相當于一次真實轉移。

PE的現有稅收政策法律中并未考慮到商法中基于信托制度設立的PE的所有權二元性特質,導致重復征稅問題嚴重,主要表現在兩個環節:一是PE設立時,就投資人資金財產轉移產生的納稅義務與PE終止時的納稅義務重復;二是PE存續期間產生的所得稅納稅義務與收益分配時產生的所得稅納稅義務相重復。此外,稅收優惠政策的單一,也不利于鼓勵投資人充分利用已經成熟的技術性投資模式,導致其在投資市場中發揮的作用非常有限。

四、完善我國PE稅收法律制度的建議

完善我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稅制應當考慮商法中其獨有的特殊性質,從法律技術上的改良入手,逐步走向制度化,從而構建一個相對穩定和完善的私募股權基金稅收制度。

1消除PE中的重復納稅

對于PE稅收法律制度而言,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就是重復征稅,亦可謂重中之重。世界各國將投資稅制,尤其是以信托制度設立的投資模式的重點都放在避免投資的設立、存續和終止等諸多環節發生多重征稅上,均有明確的稅法規定,將納稅義務進行公平合理的分配,以最終實現稅負的“無增無減”,契合現代稅法的精神。各國都圍繞避免重復征稅做了詳盡的制度設計。例如,在英美法系國家普遍以收益是否歸屬于受益人為標準,將投資收益區分為受托人(或信托)收益與受益人收益兩種,由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別負擔所得稅義務,從而避免重復征稅現象。日本則直接在信托稅收法律中規定:“信托財產不屬于受托人的財產,由信托財產所產生的信托收益,在稅法上直接視為是受益人的權益。”因此,對受益人課稅而不是對受托人課稅,也不是對信托課稅,有效地避免了重復征收所得稅現象的出現。

可見,從各國的經驗看,對于所得稅的重復征稅問題的解決關鍵在于堅持受益人負擔PE所得稅的原則。無論是公司型還是合伙型的投資機構,投資人以合同形式將資金轉移給投資機構,由投資機構負責運作管理,并依照合同收取服務費,所獲得的收益歸屬于投資人指定的受益人。因此PE僅是一個虛擬的主體,依前述導管論解釋,它僅僅是一個連接投資者和投資機構的 “中介”而已,根據實質課稅原則,由受益人就所得稅繳納稅收,重復征稅即可避免。

信托財產轉移過程中還可能涉及契稅、印花稅等,僅憑受益人納稅原則無法消除課稅環節重復的問題。依據“一元所有權”原則,委托人在信托設立時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在信托終止時受托人再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受益人,兩次轉移都應當繳納相關的稅收,加重了信托的稅收負擔。從信托導管論可知,信托資金這種表面上的兩次轉移,實際上只相當于一次真實轉移,因此應當避免對名義轉移行為的課稅,當委托人與受托人訂立資金信托合同時免于繳納,僅在受托人與被投資企業簽訂合同時繳納稅收,從而消除重復征稅[8]。

2擴大稅收鼓勵政策的范圍

當前稅收優惠政策局限性明顯,我國目前僅有對公司型PE的稅收優惠政策。筆者認為應當擴大鼓勵政策的范圍,擴及到投資人,給予投資人一定的稅收優惠或減免稅負,調動投資人的積極性,以稅收優惠鼓勵投資者或自然人投資人參與這種技術性強且成熟的投資模式,從而在一定程度上解決民間投資中出現的問題。高利息的放貸是一種低級的投資模式,加之沒有法律保障,風險非常大,國家的監管難度也非常大。而科學化、技術性較強的成熟投資模式,能夠將投資風險降到最低。美國稅法對參與私募股權投資的投資人給予了很多稅收優惠,如對于風險投資中遭到的任何資本損失,都可以沖抵其一般收入,從而減輕投資人的稅收負擔,降低投資風險。這一鼓勵性的稅收政策給了我們很好的啟示。

3適時將征收營業稅改為征收增值稅

日前召開的國務院常務會議,決定擴大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范圍,盡管還沒有擴及到金融投資行業,但是勢在必行。本文不從技術層面討論和研究關于PE的營業稅改征增值稅面臨的問題,僅從應用角度論證。

首先,對PE改征營業稅為增值稅避免重復征稅。PE中的資金財產在其運行中兩次所有權的變更中,其中第一所有權變動僅是形式上的轉移,并且就資金財產本身來說對于企業投資人或個人投資者沒有增值或贏利。

當然,有學者提出營業稅重復征稅的方案:信托終止環節,在自益信托情況下,信托財產分配不屬于銷售或視同銷售行為,因此無論受托人還是委托人均不負有流轉稅納稅的義務。在完全讓渡信托的情況下,信托財產向受益人的分配僅僅是贈予行為的完成,其流轉稅已按照發生主義原則在信托設立環節征收完畢,因此財產在此環節的轉移也不應繳納營業稅或其他流轉稅[9]。對于這個觀點,筆者不能茍同。這僅是對于信托類投資的權宜之計,從PE的基本原理以及長遠發展看,改征增值稅是徹底解決之道。

其次,可借鑒各國的成功經驗。在英國,如果受托人經營企業并提供應繳納增值稅的應稅貨物或勞務,如果應稅收入額超過49 000英鎊,則應繳納增值稅。在日本,其消費稅就是國際上通常意義上的增值稅。信托財產從委托人到受托人的轉移本身不征消費稅;由于信托財產被認為屬于受益人所有,所以用實物方式收到的收益也無須繳稅;支付給專職受托人的報酬應繳納消費稅[9]。有鑒于此,我國也應當遵循這一國際上的新規則。

最后,從金融投資行業的整體視角看,如果金融業改征增值稅,則前面環節稅款得以在金融業中抵扣,而金融業作為生產業,也還會使增值稅抵扣的鏈條延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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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

似乎小的時候,男孩子都有英雄夢,但是像孫飛這樣因為英雄夢就開始非專業習武的好像并不多。立志成為英雄的小孫飛開始堅持每天早上5點起床,練習武術,然后早讀,一切都是那樣的自然。回想那段生活,孫飛說:“沒想到當時的愛好,在我以后的工作和學習中起到了這么大的作用。”習武的過程使他的身心得到了鍛煉。同時,早起習武也讓他有了更多的時間晨讀,鍛煉、學習兩不誤。這也讓少年時的孫飛一方面是學習上的好孩子,一方面又是壞孩子的“頭頭”。當然,他這個“頭頭”是不會去欺負別人的,只是因為他的武功很好,所以,很多調皮的孩子都圍在他身邊。

孫飛以優異的成績進入了中學,生活也在安寧和計劃中一天天過去。但是到了高中,生活出現了小小的改變。高中增設了哲學這門學科,孫飛一下子就被哲學的辯證思維吸引了。他也一直夢想著可以上北大哲學系。但是高考的時候他發揮失常,考試成績不理想,他被調劑到了當時的北京商學院,也就是現在的北京工商大學,在技術經濟系的物流管理專業學習。高中時,孫飛接受的是簡單的經濟學理論學習,大學里可以接受到更全面更系統的學習。這樣,孫飛開始寫一些簡短的文章,發表在校報上。

大學時期,孫飛以最高票當選為校學生會主席,這也讓孫飛擁有別人不可能有的鍛煉平臺和機會。而大學的實習,孫飛又是在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度過的。這讓他近距離了解最新經濟信息。一個偶然的機會更讓孫飛找到了發展的方向。一天,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現代企業導刊》在北京舉辦了首都金融界知名人士招待會,他們的交流讓孫飛感到金融是一個充滿神秘與魔力的行業,也讓他有了對金融行業研究的沖動。孫飛說:“原本我畢業后可以去中央部委工作,但是由于我對金融感興趣,最終選擇了到中國建設銀行。”

實踐理論雙豐收

在建行的工作使得孫飛可以更好地將理論和實踐結合起來,也為孫飛的發展提供了第一個舞臺。

工作后的孫飛開始潛心研究金融發展,并且開始發表大量的文章。這個時候,信用卡開始在我國萌芽,孫飛通過自己對信用卡性質的了解,把它與我國傳統文化相結合,采用集體智慧,提出了“龍的傳人用龍卡”、“我的臉就是信用”等膾炙人口的宣傳口號。雖然這些口號現在看來并不是很潮,但是在當時卻起到了很積極的作用。

到建行半年之余,被作為重點后備干部培養的孫飛就到了廣東進行農村基層建設,也就是下鄉扶貧。那時的扶貧是把技術、資金和新思維帶給當地的人們,促進當地的經濟發展。此時的孫飛一方面進行扶貧建設,一方面還進行著金融方面的研究,發表文章上百篇,其中《中國農村的核心問題――農民的利益問題》發表于《中國改革》雜志。

由于扶貧成績突出,孫飛被評為農村基層建設優秀工作隊員。因為人才短缺,特別是金融領域人才更是短缺,而孫飛不僅實踐工作做得好,又在金融方面潛心研究,建行廣東分行的領導就希望他擔任團委書記一職。通過投票選舉,孫飛以最高票當選,當時他23歲。

建行的舞臺顯然沒有讓孫飛滿足。1995年,那時的商業銀行業務比較傳統,證券市場充滿了挑戰和創新。這時對證券業產生濃厚興趣的孫飛又主動調入了中國民族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孫飛作為核心負責人籌建了證券總部,處理很多投資銀行業務與證券經紀業務,如西寧特鋼、延邊公路上市輔導及主銷商,等等。

在這期間,孫飛并沒有停下自己充實理論的腳步,他在職攻讀了中國社科院財貿系貨幣銀行學專業的碩士研究生。

2000年,孫飛被調入全國游樂園龍頭企業北京石景山游樂集團,進行掛職鍛煉。為了使自己的理論跟得上新世紀的腳步,孫飛報考了排名全國第一的中國人民大學國民經濟學專業在職博士,師從我國著名經濟學家、一級教授胡乃武。

通過這次學習孫飛收獲的不只是專業知識,人大厚重的學術氛圍更是陶冶了他的情操,讓他可以在喧囂的城市中堅定自己的方向。在這期間,他發表了很多文章,很多是發表在核心期刊上,特別是金融方面的,厚厚幾箱的文章他一直珍藏著。

工作了一段時間后,石景山區領導打算讓孫飛擔任石景山區發改委或研究室的領導。孫飛說:“我覺得石景山區的空間太小了,而且我還是更喜歡與金融打交道。”當時正值重慶國際信托投資公司重組,公司總裁很欣賞孫飛,聘請他去做公司總裁助理,同時擔任公司北方區的黨支部書記,主管北方業務并大力拓展信托及投資銀行業務。

信托――又一個馳騁的舞臺

孫飛開始了他在信托業務領域的馳騁。用孫飛的話說,原來的信托公司有點不務正業,一直做商業銀行的存貸款業務和證券業務,信托的“一法兩規”出臺之后,信托公司才開始真正做信托業務。孫飛說:“這時,我一方面做大量的信托研究,另一方面做了很多金融及房地產信托的創新。”在信托界孫飛提出了許多新的理論,也將這些理論成功地運用到了公司的業務中。2002年孫飛親手操刀,完成了我國第一單上市公司的信托收購――四川美豐股權信托收購。之后,孫飛又首創我國第一例準REITS――北京景龍國際公寓股權投資信托計劃與國內首例“信托+銀行”模式典范――世紀星城股權投資信托計劃,這些也奠定了孫飛在金融信托界的聲望。

在事業發展的上升期,孫飛還對金融市場優化理論進行了創新,針對我國金融市場存在的一些問題,如一行獨大的現象嚴重,金融監管屬于高度管制,對民營資本的進入門檻較高,他提出了“風險投資VC+私募基金PE+信托+銀行+海內外資本市場”的金融優化發展路徑。多年來,發表文章800多篇,主筆了大量書籍,代表作有《現代工商管理》、《信托治理優化論》、《金融風暴啟示錄》、《中國經濟大趨勢》等。

這時,香港沿海投資集團找到孫飛,希望他擔任公司的執行總裁,主持集團金融、地產、礦產資源投融資及收購信托公司工作,收購信托公司完成后出任CEO。這也與此時孫飛的想法不謀而合,他主持成功收購了一家信托公司并換發了新牌照,累計運作資金60億元。但是由于信托公司股東不和,使得孫飛無法出任信托公司的CEO。

之后,孫飛開始打造國巨資本,之后經北京金融工作局批準,籌備組建了國巨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開始自己當老板。現在又同時擔任中國企業海外發展中心主任、東中西部區域發展和改革研究院副院長、國際財務策劃標準聯盟協會副主席、中國國際經濟技術合作促進會理事、世界資本市場控股集團副董事長、美國萬通投資銀行控股集團副董事長、中國國際資本有限公司首席經濟學家、昊朗體育控股集團執行董事、美國格林證券公司首席經濟學家、華興銀匯資本董事長等眾多經濟職務與國際及國家社團的領導及專家職務。

雖然擔任了很多的社會職務,也有很多的演講要參加,很忙碌,但是孫飛依然堅持每天潛心學習,瀏覽大量信息,更好地把握外面的世界。他說:“網絡是我獲取信息的最主要方式,每天花在網上的時間都會在1~2個小時,我可以獲取很多高端信息,在每一次演講或是講課前一天,我也都會上網查閱是否有關于演講內容的最新動態和政策。”

在專家、總裁、董事長的身份之外,中國社科院及菲律賓比立勒國立大學、太歷國立大學、美國美聯大學博士生導師是他的又一身份。如今的孫飛已有8位博士生畢業了,他們或是政府官員或是企業家。他總是告訴學生要有宏觀的思維、戰略家的眼光、國際化的視野、實干的精神和實操的經驗才能夠成就一番大業。教學中,孫飛看重的不是教給學生某種觀點,而是交給學生分析的方法,能起到舉一反三的效果,這才是重要的。在論文方面,孫飛的要求也是嚴格的:“我都是按人大的標準來要求學生的論文寫作,通常開題報告我都會打回去好幾次,我希望我帶出的學生的論文要有原創性。不是簡單拼湊就可以了。”

“現在的我都快成為空中飛人了,但是我很喜歡這種忙碌,要是讓我閑下來,反而覺得無所事事。當然,我會把所有的事情處理得很好。”孫飛的博客幾乎是由他的助理和秘書來打理,很多是機構邀請他開的名人博客,或是已經開好只要他發表觀點就可以了。當然,還有很多事情是別人不能代替的,那就是金融研究,做課題,寫著作。

現在步入中年的孫飛正是年富力強的時候,現在和今后最想做的還是將理論和實踐更好結合,將自己在金融學方面的觀點運用到實際操作中,自己的公司也給予了他這樣的實踐平臺。另外就是希望可以在復雜的環境中,提出更適合中國發展的理論,更好地為金融業的優化發展作出自己的貢獻。

孫飛博士簡介

著名金融信托專家、經濟學家、投資銀行家、高級經濟師、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人民大學經濟學博士。中國企業海外發展中心主任、東中西部區域發展和改革研究院副院長、國際財務策劃標準聯盟協會副主席、中國國際經濟技術合作促進會理事、世界資本市場控股集團副董事長、美國萬通投資銀行控股集團副董事長、中國國際資本有限公司首席經濟學家、昊朗體育控股集團執行董事、美國格林證券公司首席經濟學家、華興銀匯資本董事長。

在中央及省級報刊發表理論文章600多篇,40多篇論文獲獎,并著有以《現代工商管理-中國MBA經典》、《信托治理優化論》、《金融風暴啟示錄》為代表的若干著作,主持了《國有企業重組基金研究》等多項大型課題研究,以及改制上市、并購重組、項目融資、財務顧問、信托創新等工作。

2003年入選《中國專家人名辭典》第12卷, 2004年4月入選《中華名家》,2004年8月入選《當代中華優秀兒女》,2004年9月入選《中華優秀人物大典》,2004年10月獲中國城建與房地產科學發展“50位突出貢獻人物”榮譽稱號,2005年1月入選《世界名人錄》,榮獲2005年度“中國發展百人獎”、“學術創新獎”,全球華人博士十大經濟人物,2008年1月當選“影響中國進程100位杰出企業家”,2009年1月當選“世界十大杰出華人投資銀行家”,2009年8月榮獲“世界經濟十大華人杰出投資風云人物獎”,2010年1月被授予“關注公益事業愛心人士”榮譽稱號。

主持或參與的大型課題:

1.國企重組基金可行性研究(國家級)

2.國家科技攻關課題:西部大開發科技與經濟協調發展戰略研究(國家級)

3.企業集團組織布局與北京制造業發展(省部級)

篇(9)

 

一、公司治理與機構投資者的概念

從公司治理相關理論和機構投資者產生至今,國內外學者對其概念的表述繁多,但尚未有定論。

(一)我國機構投資者的概念及種類

由于各國的歷史與現實制度環境的不同,機構投資者在各國所包含的種類不盡相同:如美國的機構投資者主要包括公共和私人養老基金、共同基金、保險公司、投資基金,以及由銀行和基金會管理的基金等(David&Kochhar,1996)。英國的機構投資者主要由養老基金、保險公司、指數基金、信托投資公司組成。澳大利亞的機構投資者主要包括養老基金和保險公司兩大類(Stapledon,1996)。而屬于轉軌經濟國家的保加利亞包括了私募基金、養老基金(是由國有養老金系統向市場驅動型養老金系統轉型的結果)、外國投資基金以及進行權益投資的銀行和保險公司(Belev,2003)。目前,活躍在我國資本市場上的機構投資者主要包括:證券投資基金、保險資金、社保基金、證券公司、銀行、QFII等。

(二)公司治理的概念

國內學者吳敬璉認為,“所謂公司治理是指由所有者、董事會和高級經理三者組成的一種組織結構,在這種結構中,上述三者之間形成一定的制衡關系。”李維安認為,“公司治理是一個多角度多層次的概念。博士論文,證券市場。。博士論文,證券市場。。狹義的公司治理,是指所有者、主要是股東對經營者的一種監督與制衡機制。即通過一種制度安排,來合理地配置所有者與經營者之間的權利與責任關系。廣義的公司治理則不局限于股東對經營者的制衡,而是涉及廣泛的利害相關者,包括股東、債權人、供應商、雇員、政府和社區等與公司有關系的集團。”筆者認為,李維安的定義較為全面,本文將基于此定義對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問題進行論述。

二、 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的現狀及產生原因

我國機構投資者發展迅速,但參與公司治理的積極性并不高。主要案例有:2002年以證券投資基金為首的機構投資者集體反對中興通訊發行H股事件;2002年以大鵬證券為首的機構投資者促成天歌科技重組,并派人員進入管理層,監督公司經營;2003年基金聯盟反對招商銀行發行可轉債事件等等。

(一)股權結構的缺陷

我國上市公司絕大部分由國有企業改制上市,上市之初即存在流通股與非流通股之分,其中非流通股均為國有股或國有法人股。為了保證國有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權不流失,非流通股比重遠遠超過流通股,而且不上市流通。在這種情形下,一方面國有股占絕對控股地位;另一方面國有股不上市流通。這樣就出現了國有股(包括國有法人股)“一股獨大”,股東大會形同虛設的情形。因而,當股權分置時機構投資者的任何積極股東行動都難以奏效。

(二)法律制度的缺陷

由于我國證券市場起步較晚,目前在我國證券市場上相關的法律制度還不完善,尤其是對于中小投資者保護的相關法律制度還未建立。雖然,目前我國機構投資者已經成為證券市場上一支重要力量,但是其持股比例與以國有股(包括國有法人股)為代表的大股東相比還是微不足道的。在我國對中小投資者保護不力的情況下,機構投資者試圖尋找法律依據來表達自己的意見顯得并不可行。

(三)尚未成熟的證券市場

雖然我國機構投資者已經有了參與公司治理的意識,但是大多數機構投資者還是不成熟的,他們看重的更多是公司的短期價值和業績表現,忽略了對企業長期戰略價值的關注,這與證券市場對機構投資者的回報有關。根據基金研究機構理柏公布的研究報告,QFII的A股基金2007年12月上漲9.5%,全年上漲123.54%,小于國內股票型基金137.66%的漲幅。從QFII最近兩年的業績表現看,基本與國內混合進取型基金接近,但低于國內股票型基金。博士論文,證券市場。。

(四)主要監督者的力量薄弱

養老基金是最先參與公司治理且一直保持較高地積極性的機構投資者。國外的機構投資者中養老基金通常占整個資本市場資金的25%-45%。如2001年底,美國的共同基金持有的股票資產僅占股票總資產的21%,其余79%的股票資產被養老基金、保險公司等機構投資者和家庭擁有。而在我國的機構投資者中,證券投資基金占居首位,約占一半以上份額,社保基金、保險基金、銀行、證券公司等入市時間較短,所占份額較小。因而,在我國機構投資者中主要發揮監督作用的機構投資者力量薄弱,有待進一步培育。

三、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的建議

如何消除障礙,促進機構投資者成為積極的股東,應主要采取以下三方面對策:

(一)構建適合機構投資者發展壯大的法律制度

1.逐步削減我國機構投資者積極參與公司治理的法律障礙,完善相關法律制度。逐步增加社保基金、保險資金等更適于參與公司治理的機構投資者直接入市的資金份額。同時,適時控制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規模。

2.健立有利于機構投資者完善其內部治理結構的相關法律制度。尤其要規范基金管理人的投資行為,減少逆向選擇的可能性。為基金管理人代替機構行使積極股東權力創造條件。博士論文,證券市場。。

3.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為機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的財務監督提供翔實的信息披露,以便在機構投資者不能進入董事會的情況下,監督行為依舊及時可靠。

(二)創建各種機構投資者服務機構

單個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過程中會面臨一些問題,如話語權力量不夠、理財是專家而公司治理能力有限等。為了解決這些問題,可發展一些專業的機構投資者服務機構。博士論文,證券市場。。我國也應創建類似機構,一方面為機構投資者們提供溝通合作的場所,另一方面也為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提供各種幫助。

(三)加快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

創造有利于機構投資者參與公司治理的證券市場環境:

1.提高上市公司質量,完善退市制度,加強對上市公司的監管。

2.加快資本市場的開放,擴大QDII(合格的境內機構投資者)的規模,以環節國內證券投資資金過剩的局面。一方面,為證券市場降溫,另一方面,有利于減緩國內通貨膨脹。

3.加快股指期貨等做空機制的推出。博士論文,證券市場。。機構投資者長期持有某一股票時最擔心整個市場出現單邊下跌的趨勢,即出現市場系統風險。防范市場系統風險的最優辦法就是做空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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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

信托是指委托人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其他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處分的行為。我國的信托業混亂,迄今為止我國信托業記錄在案的大整頓就以多達6次,這表明信托管理對于信托業發展的重要性。

一、我國信托業發展的現狀分析

1.行業回暖成就重組熱土,信托公司的實力不斷增強,問題信托公司集體重張,行業不斷擴容。近年來,信托公司成為有實力企業的投資熱土,大企業紛紛參股控股不但讓信托公司資本實力大增,而那些因歷史遺留包袱而停業多年的信托公司也借此迎來新生。2009年初,銀監會出臺了《13家歷史遺留問題信托公司重新登記內部操作指引》,提出13家歷史遺留問題信托公司應盡快清理債權、債務和引進外部股東,加快信托公司重新登記工作進程。而目前陸續開業的信托公司,正是屬于上述名單之中。

2.信托資產高速增長,行業贏利能力突出。近幾年,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財產規模不斷增加,2007年底為9621億元,2008年12365億元,2009年20405億元,而在2010年信托公司所管理的資產規模已達到30404.55億元,并且其中集合資金信托規模6266.95億元,單一資金信托規模2.27萬億元,管理財產信托1477.33億元,超過基金公司基金資產規模。與2004年2102億元相比,信托資產規模在不到6年的時間里增長近15倍。

3.信托公司贏利水平顯著提升。2007年以來,信托行業整體保持贏利,收入和利潤水平連續增長,股東回報率和人均創利水平在金融同業中處于較高水平。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信托公司受托管理的信托資產總額達3.04萬億元,營業收入283.95億元(三季度末營業收入109.42億元),利潤總額158.76億元,人均利潤212萬元。信托公司營業收入中,利息收入29.80億元,占比10.49%;信托業務收入166.86億元,占比58.76%;投資收益81.88億元,占比28.84%。在金融業中處于較高水平。

4.信托理財產品創新優勢明顯。2005年開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最終選擇了信托模式,而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發揮了重要作用,而現在的房地產類信托在信托市場扮演重要著角色,其在整個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中占據了約1/4的份額。隨著理財需求的不斷旺盛,信托公司通過發揮信托功能優勢,設計推出了類型豐富的信托品種,為具有風險意識和投資意識的合格投資者提供了靈活多樣的信托理財服務。

二、我國信托業管理的建議

1.抓住我國經濟高速發展的際遇,準確定位信托核心業務范圍。我國傳統的信托產品以貸款類信托為主,沒有充分發揮信托財產管理的基本職能。現階段,信托投資公司必須抓住市場機遇,積極創新,塑造核心業務能力,探索新的贏利模式。比如積極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全面開拓投資基金信托業務,積極開展公益信托業務,適宜地推出養老金信托,開展個人信托計劃等。

2.與國外投資機構合作,改善公司治理,提升競爭力。對信托機構自身而言,為達到超常發展的經營目標,引進外資不僅可以充實資本金、提高防范風險能力、降低不良資產比率、優化公司治理結構、增強市場輻射能力、全面提升自身的綜合競爭力。從行業發展角度來看,外資的適時進入帶來了契機,為內地信托業通過外資股東的全球或者區域業務整合融入其國際業務提供了極大便利,獲得自身業務創新和多元經營的良好機會。

3.發揮自身比較優勢,并積極探索與其他金融機構的合作方式。與銀行合作,設計貸款證券化的信托計劃、外匯集合信托計劃,以及聯合銷售、聯合管理等合作;而與證券合作,又可能發揮券商操盤優勢和客戶優勢,利用信托平臺,采取集合資金信托方式代客理財,而且以利用券商的業務優勢,推出高風險高收益的策略投資信托計劃;與保險公司合作,有可能聯合開發產品,在保險產品中附加某種信托功能,或者以信托計劃為外殼,擴大保險資金使用領域。

4.進一步加強和完善信托法律制度建設。平臺當年起草《信托法》未將《信托法》將信托機構納入調整范圍,而僅就信托關系納入立法范圍。而監督信托經營的《信托業法》則尚未出臺,然而《信托法》實施至今十年間已經暴露出很多漏洞。再者信托法律制度的配套建設亟須建立,因為信托建立了“一物二權”的新的法律體系,這部法律的實施需要整個配套體系一同建立。很多制度的欠缺,對投資者利益、行業競爭的公平性等都有損害。沒有一套完善、嚴格的法律制度,全能銀行體制是無法順利運行的。未來對信托產業法律制度的完善,及時有效的司法解釋是保障我國信托制度健康發展,規范信托活動的必要形式。

參考文獻:

[1]曹芳.《中國信托業制度變遷與業務發展研究》,西北農林科技大學博士論文,2004年第56-61頁

[2]曹雯.《我國信托業發展對策研究》,合作經濟與科技,2009年第8期

篇(11)

[關鍵詞]證券投資基金;稅法主體資格;有效課稅模式

一、證券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資格之爭:實定法上的迷失

證券投資基金在我國的發展最早可以追溯到1987年中國銀行和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在海外組建的“中國投資基金”。隨著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我國在1997年頒布了《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規定》,對證券投資基金的相關法律問題做出了規定。在此基礎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先后制定了《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8]55號)、《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2]128號),由此確立了證券投資基金的基本稅收規則,對證券投資基金在發行、運營及收益分配過程中所涉及的稅種及納稅義務人做出了明確的規定。然而,由于1997年所頒布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規定》認為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并不認為證券投資基金是獨立的法律主體,因此,在構建證券投資基金稅制時,基金本身能否作為獨立的納稅主體而獨立承擔納稅義務,上述兩個規章用語含糊,甚至存在諸多的矛盾。這種狀況到2003年《證券投資基金法》頒布后仍未得到解決。證券投資基金、基金管理人、投資人之間的稅法地位不清,造成了納稅義務分擔上的錯位,這成為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稅制存在諸多弊端的根源。

(一)質疑一:基金管理人作為營業稅的納稅人

在《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和《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中規定,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免征收營業稅。盡管這一規定為免稅規定,但其言外之意則是基金管理人仍為稅法上所明確的營業稅的納稅人,只不過這一納稅義務在法律所規定的期限內暫時免除。照此規定,在基金成立之后,基金管理人如果運用基金買賣了股票,則基金管理人應當因此所取得的差價收入,成為營業稅的納稅人。在這里,證券投資基金僅是基金管理人買賣股票、債券時所運用的“資產”,是作為“物”而存在的,不能成為稅法的主體,自然不承擔納稅義務。而在國家稅務總局2002年頒布的《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的納稅人包括證券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根據該規定,則證券投資基金是作為金融保險業的營業稅的納稅人而存在的,基金本身即作為納稅主體,證券投資基金如果買賣股票、債券,則仍應繳納營業稅,證券投資基金是“稅法上的人”,而非“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營業稅的應稅行為并向對方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和個人,包括獨立核算的單位和不獨立核算的單位。于是,問題的關鍵便在于,基金管理公司運用基金財產實施買賣股票、債券的行為,其法律后果是應該歸屬于基金管理人還是證券投資基金?基金是物還是作為獨立的主體存在,法律性質的不同判斷造成了對收益歸屬上認識的不同,由此也造成了對納稅義務人的規定上的矛盾與沖突,勢必造成稅收征管上的困難。

(二)質疑二:證券投資基金成為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

在1998年所頒布的《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對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債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發行債券的企業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基金向個人投資者分配股息、紅利、利息時,不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這一規定,在2002年針對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頒布的規章中,則變為“對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對投資者(包括個人和機構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根據上述規定,對于封閉性證券投資基金,20%的個人所得稅是針對投資者進行扣繳的,而對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同樣的20%的個人所得稅,其納稅主體卻變成了“基金”本身。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個人所得稅針對“個人”征收,亦即“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機體”,而“基金”顯然是非獨立存在的“自然人”,對基金征收個人所得稅顯然是存在納稅主體上的誤解的。在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中,盡管法律明定該個人所得稅針對投資者進行扣繳,然而,這些由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后,分配到證券投資基金中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收入”,仍應抵扣基金在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如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費用)、購買股票、債券等所發生的虧損后才能分配給投資者。因此,這20%的個人所得稅的稅基顯然并非投資者分配到的基金收益的總額,而僅是基金所取得的收入總和。再加上投資者顯然并非都是個人,不加區別地對其扣繳個人所得稅,顯然也是違反稅法的規定的。從這個意義上來看,對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的投資者所征收的“個人所得稅”,實質上也是針對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本身而征收的,同樣也會產生納稅主體上的混淆。

(三)質疑三:證券投資基金是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

1998年所頒布的《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規定,對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即證券投資基金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只是其納稅義務被暫時免除。而在2002年的《關于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中,基金買賣股票所取得的差價收入,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卻是“基金管理人”,基金不過是其買賣股票、債券時所運用的資產,是“物”而非“人”。根據2007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顯然,如果基金僅作為“財產”存在,是無法成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的。但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與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的差別僅在于封閉式基金的發行總額事先確定,在封閉期間內基金單位總數不變,投資人不能自由申購或贖回基金;而開放式基金的發行總額不固定,基金單位總數可以隨時增減,投資者可以按基金的報價在規定的營業場所申購或贖回基金單位,兩者之間并不存在“主體”與“物”之間的巨大差別。因此,兩份通知在認定證券投資基金的企業所得稅納稅主體資格方面是存在矛盾的。另一方面,基金管理人成為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下的股票、債券的轉讓所得的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減除各種可扣除的項目后,為應納稅所得額,即只有在某一所得能夠實質歸屬于該企業的情況下,該企業才會因此成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但問題在于,根據2003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6條的規定,基金財產獨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不得將基金財產歸人其固有財產,似乎認為基金管理人并不對基金財產享有所有權,進而對運用基金財產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也不得享有所有權。因此,由基金管理人對該差價收入承擔納稅義務,同樣也是值得商榷的。

從上述分析不難看出,由于《證券投資基金法》對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性質、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關系并未做出明確的規定,證券投資基金是獨立的商事組織還是財產的集合,基金管理人是證券投資基金的管理機構、投資者的受托人還是證券投資基金的所有者等問題的存在,造成了對基金投資收益的所有權歸屬認定上的困難,在此情況下,對該收益應負納稅義務者也必然變得含糊不清。因此,要解決證券投資基金運行過程中,各稅種納稅義務歸屬錯位的問題,首先應當探析證券投資基金本身的法律性質。

二、證券投資基金在稅法中的地位解析

(一)證券投資基金法律地位的重新叩問

對上述問題,首先必須解決的是投資基金的法律地位問題,即投資基金在此法律關系中究竟是法律主體還是法律客體。這一問題在學界一直存有爭議,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對證券投資基金的性質采取了回避的態度,導致了證券投資基金法律主體地位的模糊不清,也導致了證券投資基金運行過程中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非明確化,難以明確界定證券投資基金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總的說來,目前對證券投資基金法律地位的認識可分為以下幾種:(1)投資方式論認為投資基金是集合投資方式,我國1997年頒布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2條即規定,證券投資基金是指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2)資本集合體論認為,所謂投資基金是指由多數投資者繳納的出資所組成的、由投資者委托他人投資于約定的項目、投資收益按投資者的出資份額共享、投資風險由投資者共擔的資本集合體。(3)投資組織形式論則認為,投資基金是指通過發行基金份額募集資金形成獨立的基金財產,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以資產組合方式進行證券投資,基金份額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額享有收益和承擔風險的投資組織。

從目前各國對證券投資基金的規定來看,根據組織形態的不同,投資基金可以分為公司型基金和契約型或信托型基金兩種。公司型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資目標的投資者依據公司法組成的以盈利為目的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資公司。公司型基金就表現為投資公司,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具有獨立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當然的法律主體。問題的關鍵在于契約型或信托型基金是否能夠成為法律主體。

1.從基金財產的獨立性看證券投資基金的主體性。信托型基金的當事人的一系列權利義務關系都是圍繞基金資產展開的,可以說基金資產是信托型基金的核心,信托型基金就表現為基金資產。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6~8條的規定,基金財產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將基金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金財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金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消;不同基金財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消。非因基金財產本身承擔的債務,不得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基金設立之后,投資人也只能通過請求贖回或轉讓處分其持有的基金單位,不能直接處分基金財產。由此可見,基金資產是受基金目的拘束,并為基金目的而獨立存在的。即基金資產具有與各基金當事人相互獨立的地位,并非任何基金當事人的財產,而是“具有潛在主體性的財產的集合”。

2.從基金架構看證券投資基金的獨立性。在信托型基金中,投資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采用信托的原理來組織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但這種信托型基金與傳統意義上的信托已有很大的差異,其組織化的趨勢十分明顯。“從傳統的信托法理來看,委托人轉移財產的所有權于受托人是信托成立與生效的要件。如果信托型基金所成立的是信托關系,則基金財產的所有權應該轉移到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那么,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應當對基金財產行使共同所有權。這便意味著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進行管理和保管基金資產的時候,應當取得一致的同意,才能對基金資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但實際上,基金托管人只是負責資金資產的保管、清算和會計核算,不能參與基金的運作,只是按照約定執行基金管理公司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僅在基金成立后負有基金財產的保管和對基金管理人的監督職責。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不存在對基金財產的共同共有的所有權的。投資者購買基金單位之后,所投入的資產的所有權與投資者相分離,卻并未如一般信托轉移給受托人,而是形成了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集合資產,其目的在于通過這一資產的集合,能夠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提供管理服務,從而進行投資獲利。因此,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顯然并非基金財產的所有人,相反,由投資人提供資本、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提供管理服務才最終形成證券投資基金。而組織是“人們為了達到某種目標,將其行為彼此協調與聯合起來所形成的社會團體”,證券投資基金已構成“財產和人(自然人)的有機集合體”,具有組織體的特征。

3.從基金運行的法律效果歸屬看證券投資基金的主體性。在基金設立之后,基金管理人負責基金資產的管理與運營,基金托管人負責保管基金資產,并對基金管理人進行監督。基金管理人投資于股票、債券、期貨、期權等金融資產,所產生的費用、稅收和債務以基金資產進行支付,所投資購買的股票、債券等金融資產歸入基金,所取得的財產和收益,也歸入基金財產中,再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份額持有人分配收益,并不歸基金管理人所有,也不直接歸投資者所有。因此,基金管理人投資基金資產的法律后果由基金承擔,基金管理人并不直接分享基金財產投資所取得的收益,而僅能依據基金契約或托管協議從基金資產中領取管理基金資產的報酬。不僅如此,如果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違反法定義務,造成基金資產的損失,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也有權以基金的名義向對方追償,所取得的賠償也同樣歸入基金資產。由此可見,盡管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實際上運營、管理、保管基金資產,但其法律后果并不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承擔,而是由作為“基金財產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集合體”的證券投資基金來最終承擔。

因此,在投資基金設立后,投資者認購基金單位所交納的金額匯合在一起形成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的資產集合,與作為外部管理者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形成了“人與財產”的集合體,具有團體的性格,能夠成為法律主體而存在。從證券市場上看,證券投資基金一旦成立,即成為證券市場上的機構投資者,不僅參與股票、債券的買賣,甚至通過入主上市公司,直接介入企業經營管理和內部治理,充當上市公司的積極股東。就其“機構投資者”的身份而言,證券投資基金并不僅僅作為財產存在,而實際上具有一定的主體性。

(二)證券投資基金的稅法地位解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證券投資基金并非僅以作為客體的物而存在,而是具有了團體的特性,能夠作為法律主體而存在,那么,證券投資基金是否能夠作為稅法上的主體呢?

1.納稅主體資格的基本判定。一般說來,在私法上享有完全權利能力的主體,在稅法上也享有完全權利能力,具有納稅主體資格,如自然人和法人。但在相關證券投資基金法規肯認證券投資基金的法人資格之前,其并不能成為真正意義上的民事主體。這是否意味著證券投資基金不能成為稅法主體,則不無疑問。稅法與私法有著不同的價值追求,其權利能力的設定也必然與私法上的權利能力有所差別。民法所關注的是在自由市場經濟下各個經濟主體的平等地位、意志的自由表達以及市場的自由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對私法主體的權利能力的設定更多的是從主體的行為及承擔責任的可能性予以考量的。而稅法所關注的是市場經濟下主體承擔稅收負擔的可能性,其權利能力的設定更多的是從主體取得收益的可能性以及稅收負擔能力予以考量的。在稅法上,應當以具有經濟上的負擔能力(例如所得稅)或在技術上可把握的經濟上的負擔能力的對象(例如營業稅)作為稅收權利能力的享有者。因此,在私法上不享有權利能力或享有部分權利能力的主體,在稅法上出于把握經濟負擔能力之技術的需要,則有可能賦予其完全權利能力或部分權利能力,如非法人團體、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但對于那些在私法上不具備權利能力或僅具備部分權利能力的主體,其稅收權利能力的取得則要根據稅法的具體規定而定。由于稅法是根據負擔能力來分配納稅義務的,因此,一般來講,只要具備稅收負擔能力的主體,無論其在私法上的地位如何,都可以取得稅收權利能力。

那么,作為具有團體性的證券投資基金,并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是否能夠享有獨立的納稅主體資格,則必須探求其是否具備稅法上所要求的“稅收負擔能力”。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征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只有在動態的財產變動中實現經濟的流轉,始有可能基于由此發生的增值來重新評價納稅人的納稅能力,只有某一主體從事市場經濟活動并取得經濟收益,才能表明該主體具有經濟能力而足以分攤國家的稅收,也才能現實地承擔納稅義務。另一方面,由于稅收是私人財產向國家的無償轉移,只有經濟收益的實際歸屬主體才能就該收益承擔納稅義務。就證券投資基金而言,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資產的買賣,進而能夠取得金融資產的買賣差價,進而取得投資收益。此投資收益歸入基金財產中,為基金的增值,基金財產增加的數額便直接反映了基金分攤納稅義務的能力。因此,證券投資基金以其名義進行投資行為并能夠取得收益,表明其具備一定的稅收負擔能力,能夠成為稅法上的納稅主體。相反,由于基金財產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從事市場交易活動所產生的任何收益均不帶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財產的增加,其稅收負擔能力不會因此有所變動,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無需就基金所從事的交易行為及其經濟后果承擔納稅義務。

2.證券投資基金成為納稅主體的法律可能性。根據稅收法定原則,某單位和個人要成為納稅主體,在形式上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只有在稅法上明確規定某一主體為該稅種的納稅人,該主體才具有相應的納稅主體資格。納稅主體應當是稅收法律或稅收行政法規所明確規定的主體,稅法未明確規定的主體不能成為納稅主體。例如,盡管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同樣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但《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則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不具備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資格。因此,證券投資基金是否能夠成為稅法主體之一,還必須明確其在當前的稅制下是否具有成為納稅主體的法律可能性。

從證券投資基金的設立運營過程來看,所從事的經濟活動主要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等金融產品、行使由此取得的股權和債權。因此,其可能涉及的稅種主要包括營業稅、所得稅和印花稅。我們不妨考察在我國當前的稅制下,證券投資基金是否可能成為上述稅種的納稅主體。

(1)營業稅。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11條的規定,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應稅行為并向對方收取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包括獨立核算的單位和不獨立核算的單位。因此,只要符合以下條件,便可以成為營業稅的納稅主體,具備獨立的納稅主體資格:第一,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其中應稅勞務是指屬于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第二,該交易行為必須是有償的,即以從勞務接受方或受讓方(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為條件提供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營業稅是以應稅商品或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作為計稅依據的一種商品稅,因此,只要該主體所取得的“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足以表彰其經濟能力和稅收負擔能力,即能夠成為營業稅的納稅主體,進行獨立納稅,而不論該主體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是否在銀行單獨開設結算賬戶、是否建立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表、是否獨立計算盈虧。因此,證券投資基金盡管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仍可以成為營業稅的納稅主體。進行獨立納稅。(2)所得稅。證券投資基金存續期間產生的所得在形式上屬于受托人,但這些所得并不能歸人受托人的固有財產,受托人最終必須將信托的收益分配給受益人,受益人才是財產收益的最終所有人。但在收益分配給基金持有人之前,證券投資基金所得應當被歸入基金財產本身,由基金財產承擔納稅義務。因為證券投資基金非自然存在的生物有機體,從而也就排除了其作為個人所得稅納稅人的可能性。于是,關鍵的問題在于證券投資基金是否能夠作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l條的規定,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企業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備一定的組織形式,以營利為目的獨立從事商業生產經營活動和商業服務的經濟組織。作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企業應當同時具備獨立性和營利性這兩個基本的經濟特征。營利性強調的是企業必須是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活動、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組織。而獨立性則強調,企業擁有自己的財產、獨立承擔財產責任,企業與其投資者或其他利益相關者的財產相互獨立。具備經濟性和獨立性的企業和其他組織,無論其資金來源、組織形式、法律屬性如何,都可以成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

證券投資基金是具有人和物相結合的組織體,已如前所述。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58條的規定,基金財產以資產組合方式投資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債券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證券品種。通過證券投資,基金能夠獲得相應的證券轉讓收益或權益性投資收益,具有營利性。其第6條規定。基金財產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財產。因此,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證券投資基金同樣具備作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主體的資格。

確立證券投資基金納稅主體資格的最大隱憂在于此種課稅模式必然形成對證券投資基金和投資者的經濟性雙重征稅。但對企業投資者而言,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26條第2款的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因此,可以將持有基金的企業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的權益性投資收益“視為權益性投資收益”,從而適用第26條的規定,基金投資收益僅在證券投資基金層面上課稅,不會產生雙重征稅的問題。同樣,為避免對持有基金的個人投資者的經濟性雙重征稅,對其來自基金分配的收益也可以給予免稅,則可以避免由于確立證券投資企業的所得稅納稅主體資格而產生的雙重征稅問題。因此,雙重征稅問題能夠通過技術性的規范設計加以避免,是稅收政策選擇的問題而非證券投資基金能否具有納稅主體資格的決定性因素。

(3)證券交易印花稅。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印花稅的納稅人為在我國境內書立、領受應稅憑證的單位和個人,具體包括各類企業、事業、機關、團體、部隊、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其在華機構等單位和個人。因此,只要能夠作為合同訂立的一方當事人,即應成為印花稅的納稅人。證券投資基金由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資產買賣股票、債券等基金資產所訂立的合同,也是買賣股票、債券這一所有權轉移合同的法律效果的最終承擔者,是有價證券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也可以成為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納稅人。

無論由基金管理人還是由投資者作為證券投資基金運營收益的納稅人,都是有違稅法基本理論的。既然證券投資基金具有團體性,能夠從事經濟活動并有取得收入的可能,具備稅收權利能力。而證券投資基金作為經濟實體,根據我國當前稅法的規定,也具備成為相關稅種的納稅人的法律可能性,因此,其納稅主體資格應當得到確認。

三、證券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資格在稅法中的確立

(一)各國對證券投資基金課稅的基本模式

從當前各國對證券投資基金課稅的方式來看,可以分為以下5種模式:

1.在稅收上無視證券投資基金的存在,僅直接對投資者個人進行征稅。如在日本,投資基金不被視為法人,不必繳納所得稅;在比利時、韓國、巴西等國家,投資基金不是納稅人,也不需納稅;在德國、印度、芬蘭和我國香港地區,則豁免信托基金所獲利息及資本利得等繳納相關稅項。

2.承認證券投資基金為納稅實體,但如果滿足一定的條件,就給予免稅待遇。在盧森堡,如其投資者或收益為某種級別,則可以免稅。在美國,無論是契約型還是公司型共同基金,均被視為納稅主體,應當繳納公司所得稅,如投資基金可保留已實現的長期資本收益,并就此納稅。但根據美國1942年稅法規定,投資公司的股息、利息和任何資本增值在一定條件下是免稅的。條件是:第一,投資公司必須是經證券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合格公司;投資公司為“受控”公司。

3.對證券投資基金適用正常的稅率,但允許其在分配收益時扣除,因而其實際稅負近乎為零。如在英國、加拿大、挪威,投資基金需全額納稅,但對已分配給投資者的收益部分,可從稅基中予以扣除。最終,投資基金雖然負有納稅義務,但交稅很少,甚至不需交稅。

4.對證券投資基金適用較低的稅率。在意大利、西班牙、荷蘭等國,如投資基金能滿足一定條件,則可適用低稅率,甚至零稅率。如在意大利,投資基金按資產值適用差別稅率,以代替直接投資所要負擔的較重的預提稅和累進的所得稅。

5.將證券投資基金視為一般的公司,適用正常的公司稅稅率。如在以色列和愛爾蘭,投資基金根據適用一般公司的稅率完全納稅,但投資者分配到的紅利則完全免稅。

從上述5種課稅模式中不難看出,除第一種模式不承認投資基金是獨立的納稅主體外,其他四種模式均認為投資基金是獨立的納稅主體,需要承擔一定的納稅義務。即便是在第一種模式下,對投資基金予以“免稅”待遇,但仍認為投資基金是作為納稅實體存在的,只不過其納稅義務出于稅收政策的考量而被免除而已。如根據德國《投資稅法》的規定雖然投資基金無須納稅,但投資基金仍被視做獨立的納稅主體來確定稅基。因此,無論對投資基金是否征稅,實際上并不影響投資基金本身所具有的獨立的納稅主體資格。我國在構建投資基金稅制時,可予以借鑒。

(二)我國完善證券投資基金稅制的前提——證券投資基金納稅主體資格的確立

由于對證券投資基金是否作為納稅主體問題的法律規定含糊不清,由此也使得整個證券投資基金稅制問題重重,甚至相互矛盾和沖突。因此,完善證券投資基金稅制,首先應當確立證券投資基金在稅法上的納稅主體地位。證券投資基金成為納稅主體,不僅符合稅法理論,也具有法律可能性。但在證券投資基金運營的過程中,還存在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資者三方主體。在確定哪一主體應當就證券投資基金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收益而承擔納稅義務時,我們不妨考察證券投資基金的相關當事人能否作為該收益的納稅人。

1.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如前所述,投資基金是作為團體性組織存在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無疑僅是投資基金這一主體的外部管理機構。在基金正式成立之后,基金管理人負責基金資產的管理和運營,托管人負責基金資產的保管,并對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資產的情況加以監督,他們對外以投資基金的名義買賣股票、債券等金融資產,行使因基金財產運作和處分所產生的債權和股權。因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是證券投資基金的管理機關和對外代表機關,只不過所采用的是外部管理的方式,其所有的運營都是通過第三方來進行的。因此,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所實施行為的一切后果均應歸屬于證券投資基金,無論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最終都應當由證券投資基金來承擔。因基金運營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和債務,也都應由投資基金來承擔。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有權向投資基金追償其所支付的因投資基金運營所產生的一切費用。稅收作為經濟活動的重要成本之一,因證券投資基金從事經濟活動所應當承擔的稅收負擔,同樣應當由投資基金來承擔,由基金管理人從基金財產中進行支付。從制度設計上來說,固然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而繳納營業稅。但該差價收人因基金投資而產生,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賺取的差價收入只是基金財產的一部分,并不歸基金管理人所有,因此所負擔的納稅義務最終應當以基金財產進行繳納。如果由基金管理人作為營業稅的納稅人,基金管理人固然是以基金財產來進行支付,而一旦基金剩余財產不足以支付該營業稅,作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的基金管理人便需要以自有財產來繳納該稅款,這便使得基金管理人對基金的稅收債務負擔一定程度的“無限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都不應當成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的納稅人。

2,投資者。證券投資基金設立的目的是通過集中投資者所投入的資金,透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經營運作,實現盈利的目的,因此,投資者是基于其所認購的投資基金的受益憑證而成為證券投資基金的最終受益人。證券投資基金運營所取得的收益最終都應當分配給投資者。從這個意義上說,以投資者作為證券投資基金投資收益的納稅人,似乎是沒有疑問的。但一方面,投資者所取得的收益必然是扣除了所有費用、彌補了投資損失并由基金管理人分配的凈所得,以投資者為納稅主體,則尚未分配的收益部分便無法對其進行課稅。另一方面,如營業稅等以營業額作為課稅對象的稅種,更是無法以投資者所取得的凈所得為稅基進行征收。在我國目前的課稅方式下,這種問題則更為突出。根據我國目前的規定,投資者從基金分配中獲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以及企業債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發行債券的企業在向基金派發股息、紅利、利息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由于投資基金可能將所取得的上市公司分配的收益用于彌補投資虧損、扣除投資成本和費用,投資者所實際取得的投資收益遠遠低于上市公司所分配的收益,由上市公司或發行債券的企業在派發股息、利息時即予以扣繳,無疑提高了投資者個人所得稅的稅基,增加了其稅收負擔。況且,從上市公司分配收益到證券投資基金分配該收益,所間隔的期間是無法預期的,如在上市公司分配收益時即對投資者自證券投資基金所分配的收益扣繳其個人所得稅,則要求其在納稅義務成立之前即提前履行其納稅義務,而基金投資收益未分配的部分也無法享受稅收遞延待遇。更重要的是,企業和個人投資者所取得的股息和紅利,其稅收負擔存在巨大的差異。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而根據《個人所得稅法》以及相關行政規章的規定,對個人投資者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暫減按50%計征個人所得稅。然而,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財產進行投資、行使股權,上市公司也很難確知所分配的股息的最終取得主體是企業還是個人投資者,無法真正的“依法課稅”。所以,出于稅收公平和效率的考慮,就基金從上市公司所分配的收益,仍不應以投資者作為納稅義務人。

從上述分析不難看出,無論是直接以基金管理人還是投資者作為證券投資基金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納稅義務的承擔者,都存在諸多的問題。既然投資基金能夠以其投資者的財產和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的有機結合形成組織體,則無論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均為投資基金的代表機關,其以基金名義所實施的行為,法律后果均應歸屬于投資基金。因此,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所實施的買賣股票、債券的行為,是投資基金的行為,投資基金應當根據營業稅法的規定負擔納稅義務。就所得稅而言,只有確立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資格,才能使得證券投資基金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收益、費用、成本和虧損最終集中到投資基金這一層面上,使得成本、費用得以從收益中扣除,所產生的投資虧損也能夠得到彌補。同時,只有確立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資格,才能夠明晰投資者的納稅義務的范圍與界限,使得投資者僅對分配所取得的投資收益承擔納稅義務,留存于投資基金的未分配的投資收益仍歸屬于投資基金本身,投資者對其不負任何納稅義務,從而才能解決稅收公平與稅收遞延的問題。因此,只有在確立了證券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資格之后,才能明晰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資者各自的納稅義務的范圍及成立時間,才能使證券投資基金稅制的制度設計符合稅收公平,并促進證券投資基金的發展。

(三)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稅制的完善

在確立證券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資格之后,我國證券投資基金稅制中所存在的問題也可以迎刃而解。那么,我們可以分別從證券投資基金、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投資者三個不同的納稅主體,來重新構建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稅制。

1,證券投資基金。證券投資基金應當對其運營過程中所發生的收益承擔納稅義務。具體來說,證券投資基金設立之后,作為證券市場上重要的機構投資者,證券投資基金的主要業務范圍在于進行金融資產的投資,由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資產買賣股票、債券、期權等金融資產,所取得的差價收入屬于營業稅的征稅范圍。證券投資基金應當就此差價收入承擔納稅義務。

就所得稅而言,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上取得的所得,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應當統一歸屬于證券投資基金所有。證券投資基金取得該所得后即應就該所得承擔所得稅的納稅義務。并確定證券投資基金運營過程中所產生的成本和費用,計算證券投資基金當期的凈所得。如在投資過程中產生虧損,則可以該所得彌補虧損。扣除成本、費用、彌補虧損后的所得為應納稅所得額,用以計算納稅。但投資者自證券投資基金分配收益時仍應承擔納稅義務,為避免經濟性的重復征稅,可對已分配的收益免稅或對允許投資者在納稅時抵扣證券投資基金已繳納的所得稅。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證券投資基金的代表機關,其對外所簽訂的股票、債券等金融資產的買賣合同,應以證券投資基金作為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作為訂立該合同所產生的印花稅的納稅人。

2.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確立了證券投資基金的納稅主體之后,基金管理人的納稅義務可以進一步明晰化。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證券投資基金的代表機關,其以基金名義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應歸屬于證券投資基金,基金管理人并不對此負有任何納稅義務。因此,并非如《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稅收問題的通知》所稱,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免征收營業稅,而是證券投資基金并不作為該營業稅的納稅人,不對此負有納稅義務。同樣,對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而產生的印花稅。同樣不以基金管理人作為納稅主體,其不對此負擔納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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