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日夜夜撸啊撸,欧美韩国日本,日本人配种xxxx视频,在线免播放器高清观看

保險法學論文大全11篇

時間:2023-03-17 18:01:22

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保險法學論文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保險法學論文

篇(1)

1.2布置任務在與任務相關的理論章節內容講授完畢后,教師將小組任務以書面的形式下發給組長并同時將任務內容上傳到網絡平臺。同時,向學生講解任務完成的整個時間安排與要求。整個任務的完成需要經過各組任務分析、資料收集與分析、資料提煉并制作多媒體課件,由3位組員一起或推舉代表進行任務完成的多媒體課件匯報并與全班同學進行討論交流。注意,要求在任務報告中注明每位組員對于任務的貢獻。鼓勵學生搜集生活和學習中發生在身邊的保險案例,比如,人身保險中的學生意外傷害險案例、醫療保險中覆蓋大學生群體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案例等,可活躍課堂氣氛,提高學生學習興趣。

1.3資料收集、分析、提煉與多媒體課件制作學生課下以小組為單位,由組長進行分工,查閱有關資料,以課本為輻射點,涉及網絡平臺、圖書報刊等渠道,收集信息、整理資料,而后由組長組織進行反復討論,理順任務要點和解決方法,對資料進行提煉,按照教師的要求制作多媒體課件。

1.4任務完成匯報與交流在帶領學生簡單回顧理論知識以后,由該組成員或推舉代表上臺匯報任務完成情況———自己小組制作的多媒體課件,匯報期間組員和全班同學間可自由提問,匯報后先請同組組員進行自我評價,然后請全班同學對該組的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評價,要求提出3個優點和3個不足之處。各小組完成任務后的討論與評價,使學生相互交流、相互啟發、取長補短。

1.5任務總結與評價最后,需要教師對學生的任務完成情況進行形成性評價,從任務分析、資料搜集、提煉與制作和任務匯報等過程分別予以優點和缺點的指導,如多媒體課件的制作水平、資料的豐盈度、與知識點的契合度、團隊協作能力等方面。根據全班同學和教師提出的優缺點,小組繼續完善任務完成報告和心得體會。在此過程中將各知識點進行總結貫穿,鞏固基礎知識的同時,鍛煉其書面表達能力。

2保險學任務驅動法教學中的注意事項

2.1制定合適的任務任務是學生搜集組織資料和解決問題的導航,所以恰當的任務至關重要。好的任務可以將枯燥無味的專業知識嵌入到實際生活中,使學生在解決任務的同時,學到相關專業知識,并切身體會到“學以致用”的樂趣,從而提高其學習興趣和積極主動性。任務首先應該與所學知識密切相關,具有啟發性和典型性,如在講解保險概述中的“重復保險”概念及其賠付原則時,教師采取情境式任務:某同學在A、B和C三家保險公司各不知情的情況下,分別與其簽訂3份保險合同,且三份合同的保險金額大于保險價值時,若保險事故發生,該同學可獲得多少賠償金額?學生在完成該任務過程中,可深入理解重復保險的概念、與共同保險的區別及具體的賠償方式,在具體的任務中,掌握相關概念和保險的運行方式。

2.2教師在任務驅動法中的作用任務驅動法中,學生處于主體地位,在任務完成過程中要充分發揮學生的主觀能動性;教師處于主導地位,教師要扮演好設計者、指導者和觀眾三重角色。教師首先需要對課程整個內容和體系進行宏觀把握,才能在恰當的授課時機使學生適時完成任務,鞏固所學知識。為任務提供具體內容、人員分配、組織機構、流程設計和秩序維護,都體現了教師設計者的重要作用。評價和歸納總結階段,教師要對整個小組任務完成的結果、成效和團隊合作等方面進行評價,對任務的更好完善提出方向性指導,引導學生在任務完成后進行反思和升華,從而使整個任務善始善終。同時,當學生在完成任務過程中有任何問題或存在爭論時,教師需要引導和啟發學生,使其沿著自己的思路親自探索有疑問的答案,教師充當任務顧問和參考資料的角色。

2.3任務驅動法應與其他教學方法相輔相成教師應針對不同的教學內容,不同的教學目的,選擇不同方法。任務驅動教學的開展必須以必要的基礎理論講授為前提,在掌握概念后才能深入理解任務。保險學課程專業詞匯和抽象概念較多,只有在理解這些詞匯和概念的基礎上,才能分析和解決任務。例如在講述保險基本原則中的“損失補償原則”時,只有學生對“全損或推定全損”、“物上代位權”和“代位追償”等一系列概念具有一定理解的基礎上,才能準備定位所需資料,否則,很難有效率地在圖書館和網絡平臺搜集和組織相關資料。因此,在實際教學中,要根據各部分內容選擇合適的方法,并可將各種方法結合運用,比如在講解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相關內容時,可引導完成任務的同學結合角色模擬等形式,從而達到最好的教學效果。

篇(2)

一、案情概要

G技校提交的投保單記載如下:1、在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中,保險公司問:現在或過去有無患膽、腸等消化系統病癥的被保險人?G技校選擇項為:無。2、投保單位聲明欄中:茲我單位申請投保上述保險,貴公司已向我方交付了條款并詳細說明了合同內容,特別是保險條款及相關合同中關于免除保險人責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部分的內容作了明確說明,我方已知悉其涵義,同意投保并愿意遵守保險條款及特別約定。本投保單填寫的各項內容均屬實,如有不實或疏忽,我方承擔由此引發的一切法律后果。 G技校在該投保單尾部加蓋公章。

09年9月19日,G技校繳納保費19300元,保險公司出具以G技校為抬頭的保險業專用發票及保險單正本一份,一并交付G技校。根據保險單正本記載,保險生效日期為09年9月19日,保險期限一年。附加學生團體住院醫療保險條款第五條責任免除部分規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險人發生醫療費用的,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5)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

本保單項下386名被保險人均年滿18周歲,女生甲系該校07級學生,為被保險人之一。2010年4月5日該學生因膽囊結石進入南京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治療,于4月14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11200元。2010年4月16日,女生甲向保險公司提交意健險理賠申請書,該申請書中對被保險人出險過程描述為:因9月前體檢發現膽囊結石,2010年4月5日發作入院手術治療。同日,保險公司對女生甲母親進行了書面詢問并制作筆錄,在該份詢問筆錄記載:2009年7月3日,女生甲因身體不舒服入南京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接受治療,查出有膽結石,當時未進行手術的原因為希望藥物治療。之后,保險公司調取了南京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門診病歷,該病歷記載,女生甲于09年7月3日因皮膚發黃、身體乏力去南京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診療,該院確診為膽囊結石,并建議其住院手術治療。

保險公司以“疾病屬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2010年5月,女生甲委托律師向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住院及醫療費用并承擔訴訟費用。

二、雙方爭議

原告認為:1、保險公司未對被保險人包括既往疾病在內的身體狀況進行詢問,因此,被保險人沒有對保險公司進行如實告知的義務;2、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部份沒有向被保險人進行明確說明,被保險人也沒有進行任何確認,所以保險免責條款不具法律效力;3、本案保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之內,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賠償。

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并非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而是被保險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無向被保險人明確說明的義務;2、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南京G技校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條款對合同相關當事人均有約束力,應是保險理賠及法院裁判的依據;3、該事故屬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范圍,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本起事故的賠償責任;4、雖然本案保險公司未援引“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拒賠,但應當明確:保險公司未向被保險人詢問不能免除投保人的法定如實告知義務。

三、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G技校作為投保人,為其386名在校學生投保學生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且已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在保險單后所附的被保險人名單中也包括了原告,所以原、被告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應當依照約定嚴格履行其合同義務。

關于被告應否履行保險義務,第一,本案G技校作為投保人為其學生向保險公司投保,學生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保單只有一份即保險合同只有一個,就保險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只需向投保單位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即可;第二,依據附加學生團體住院醫療保險條款第五條責任免除部分規定,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的,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且G技校在投保單及簽收單中對此均蓋章確認,所以就本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對本案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第三、根據南京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門診病歷記載,原告于09年7月3日因皮膚發黃、身體乏力去南京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診療。09年7月3日,該院確診為膽結石,并建議其住院手術治療。另原告母親的筆錄與上述病案記載事實吻合,上述證據可認定原告疾病屬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第四,庭審中,原告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實:投保前原告身體的疾病癥狀已經消失。

綜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帶病投保,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符合已查明的事實及雙方約定;原告認為被告未履行說明義務,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無效的觀點,因與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的主張不予支持。

四、二審調解

本案原告不服一審判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1年1月12日(本案二審期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蘇高法審委[2011]1號會議紀要,該紀要第七條規定:學生平安險不屬團體險,保險人應當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人僅對學校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或者保險人提供了履行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告家長書》但無涉案被保險人或者其監護人簽字的《告家長書》回執欄的,對于保險人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地方法院會議紀要雖然不能在判決書中作為法律依據援引,但紀要確定的案件處理方式卻能在所轄基層法院得到絕對適用,鑒于省高院對此類案件態度明確,保險公司為盡量減少損失,作出妥協,本案最終在中院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五、法律分析

蘇高法審委[2011]1號會議紀要中對學生平安險承保模式的判定,對本案二審產生逆轉性影響,該會議紀要認為學生平安險不屬團體險,只能以個險形式承保,從而得出學生平安險的承保保險人應當就免責條款逐一向學生或者其監護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學生平安險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是學生或者其監護人。而本案系學校自籌費用為學生投保,被保險人清單中學生均已成年,投保行為經得學生同意,保險公司以團體形式承保,學校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鑒于現行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并無就條款向被保險人進行說明的義務,雖然保險公司在展業時就保險條款內容通過發放文字資料的方式向學生進行了宣傳,但并未要求學生書面簽字。

蘇高法審委[2011]1號會議紀要認定學平險為個險,無論是從法律規定還是從保險經營實務進行分析,均值得商榷。

一、現行法律并未絕對禁止學生平安保險以團險形式承保。認為學生平安保險為個險者所持觀點基本為:(1)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學校和被保險人學生之間不存在法定保險利益;(2)另根據保險法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學生為未成年人,因此學校不能作為投保人;(3) 學平險的交費主體是學生家長或監護人,所以學生或其家長才是投保人;(4)2003年保監會下發了《關于規范學生平安保險業務經營的通知》,要求從2003年8月30日開始,各大、中、小學校將不能再以投保人的身份為學生統一辦理學生在校保險,這表明行政監管機構認為學生平安保險應該為個人保險。

學平險作為團險承保還是個險承保,主要區別是投保人是誰,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學校對學生不具有法定保險利益是否定學平險團體性的重要理由。關于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立法例上可以劃分為純粹利益原則、同意原則、利益和同意兼顧原則。所謂利益原則即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相互間必須存在金錢上的利害關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間的利害關系,各國立法一般規定父母、夫妻、子女等互相具有保險利益。同意原則則是指,訂立保險合同,無論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有無利害關系,均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為前提。我國采用的即利益和同意兼顧原則。被保險人若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視為具有保險利益,學校和被保險人學生之間雖不存在法定保險利益,但學生本人或其監護人若同意學校為其投保,學校則因同意原則而取得了對學生的保險利益。

保險法第33條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該條屬于禁止性規定,違反該條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的后果。但該條所稱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是指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新保險法第33條所稱的未成年子女僅限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包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即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學平險中被保險人范圍為各類大、中、小學及中等專業學校全日制在冊學生,根據我國的教育體系設置,排除極端個例,初、高級中學及大專院校的學生不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這部分學生不屬于保險法33條禁止的非父母禁止投保范圍。我們應看到,保險合同由于其帶有射幸性質而容易誘發道德危險,人身保險中的他人之生命保險合同則更容易為不法之徒所濫用,為維護被保險人的人身安全,確保保險合同當事人及關系人的正當利益,對于他人之生命保險合同中可能出現的各種弊端,應以法律手段嚴格加以防范。但是,這種法律手段應當公正而適中,既要能起到防范各種弊端之作用,又不能過于嚴厲而妨礙人們利用此種保險合同。無論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原則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死亡保險之投保人的限制規定,均是為了抑制道德風險。然而,學平險不論投保人是誰,被保險人為在校學生,受益人為被保險學生或其家長,如教育管理機構為學生投保學平險,將受益人指定為被保險學生或其家長,應該講道德風險是基本可控的。教育機構自籌費用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之外的在校學生投保團體學生平安保險,既不違反現行法律規定,同時也是教書育人、關愛學生的師德所在,是值得鼓勵的合法行為,司法不應當干預。

隨著時代的發展,特別是近幾年的保險展業實務中,大量辦學條件較好的教育機構(特別是民營私立學校)為保障學生發生意外事故或疾病得到救治,也是為減輕校方責任,順利解決可能與學生或學生家長發生的矛盾,愿意撥付一筆款項為學生投保學平險,甚至,一些地區的教育管理機構統一撥付費用,要求轄區內的教育機構必須為在校學生投保。此類投保意愿的教育機構大量涌現,禁止這類愿意為學生承擔交費義務的教育機構成為投保人顯然不恰當,司法機構對教育機構的投保資格進行限制,不但缺乏法律依據,更為重要的是這種斷然排斥的做法阻礙保險功能的發揮。

關于2003年保監會下發的《關于規范學生平安保險業務經營的通知》,不少人存在誤讀,該通知主要還是針對當時社會非議的教育機構亂收費問題,防止學校以集體名義強制學生購買學生意外保險,改善保險公司在爭奪學平險業務中惡性競爭帶來的混亂局面,并沒有一律禁止保險公司就此險種以團體形式承保。相反,從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的條款情況來看,一些保險公司報備學平險條款即以團體保險冠名,如《學生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附加學生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附加學生團體住院醫療保險條款》,此類條款中一般均明確,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被保險人清單名冊、聲明、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等組成。附被保險人清單投保是典型的團體險,由此可見保監部門亦未禁止學平險以團險方式承保。

二、限制學平險以團體保險形式承保,使學生平安保險業務日益萎縮。學平險屬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范疇,專門針對在校學生及教職員工設置,其內容主要包括:學生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學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及學生住院醫療保險。低保費、高保障是學生平安保險的顯著特點,投保人只要交較低保費,被保險人就能獲得較高保額的風險保障,因此,學生平安保險曾是諸多保險產品中較為受歡迎的一個險種。另與其他醫療及意外險險種相比,因承保對象特定、保障范圍廣、賠償額度高、費率水平低,該險種具備一定的公益性質。從社會公益的角度出發,在目前社會保障體系未能全面覆蓋未成年人和學生的情況下,該險種對學生而言是一種安全保障,對于減輕家長和學校的負擔而言,更是不容忽視的。學平險的開辦,保障了學生的人身安全,對穩定社會、促進國家發展都有巨大的推動力。

篇(3)

 

一、重復保險的概念界定

重復保險,也稱復保險,其具體內涵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重復保險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合同的行為,且各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總和超出保險標的價額。德國、法國、日本和韓國均采納此觀點。廣義的重復保險指要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而該數個保險契約,均須于同一保險期間內發生效力而言。[1]48意大利和我國的臺灣地區認同此種定義。兩者主要區別在于總的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

新《保險法》第56條第4款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與舊《保險法》相比,新規定由廣義說轉而采用狹義說,嚴格限定了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應該超出保險標的價值。事實上,由于重復保險的目的在于合理分擔各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沒有過多考慮各保險人的賠償責任之和是否超過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將重復保險限定于超額的重復保險,并沒有多少實益。[2]188-189因此,臺灣地區在2007年對《保險法》進行修訂時,仍然堅持廣義說。從這個方面講,大陸地區關于重復保險的新規定沒有充分考慮實際生活的需要,使一部分正當投保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護。當然,從民法角度思考舊《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不難發現法律論文,舊《保險法》存在同時使用廣義和狹義概念的體系沖突,造成該條文理解和適用上的困難。因此,新《保險法》雖然導致重復保險在事實與法律規范之間出現巨大隔閡,但仍有益于法律概念的精確和適用的便利,應予肯定。

二、重復保險的法律構成

根據新《保險法》對重復保險的界定,其構成要件如下:

(一)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特定性。現代保險理論和實務普遍認為,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是否是保險利益主體并不重要,關鍵是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是否是保險利益主體。在財產保險中,只有被保險人有權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填補損害,“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并無實際意義”,[3]31因此,重復保險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險人相同。投保人針對同一保險標的的不同保險利益投保,通常情況下,不構成重復保險,但是,若該保險利益存在權利混同或者吸收,構成重復保險。[4]103因此,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之一是同一保險標的,而非同一保險利益。但新《保險法》第56條第4款未明確指出重復保險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因此難以避免投保人同一或不同一的情形下被保險人的不當得利,而若僅以投保人同一為構成要件,不論被保險人同一或者非同一,保險人都需要對同一保險事故進行兩次以上的賠償,造成不當得利的機率遠大于以同一被保險人為構成要件的情況。

(二)保險責任期間的重疊性。重復保險責任期間的重疊性包括全部重疊和部分重疊。全部重疊,則保險責任的起訖時間完全相同,亦稱同時復保險。部分重疊,則保險責任的起訖時間非完全相同,但存在部分相同,亦稱異時復保險。“不過保險期間之始期及終期, 并不以絕對相同為必要,只期間有一段重復,則在其重復期間內,仍為復保險契約。”[5]48所謂同一期間法律論文,不必數個保險契約之始期與終期,完全相同,只須其一部分的期間,立于交叉關系,而發生共利之利害者,即成為復保險。[6]115此外,有教材認為這里的“期間”是指數個保險合同的“生效期間”。[7]256事實上,由于保險合同的生效期間并不一定與保險責任期間完全一致,有時保險合同已生效,但保險責任期間未開始,因此,該這里的“期間,應指保險“責任期間”,而非保險合同“生效期間”。新《保險法》第56條未明確對此構成要件作出規定,實為不足。

(三)保險危險或保險事故的同一性。新《保險法》規定,同一保險事故是重復保險的必備要件。重復保險中,保險合同承保的保險危險或者保險事故并不要求完全一致,只需存在共性即可。一方面要求數個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范圍有重合處,唯此種重合之保險事故方為同一保險事故;另一方面要求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發生的是各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同一保險事故。只有各個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是同一保險事故,且其與實際發生的保險事故亦均為同一事故,方構成重復保險的同一保險事故。若各個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標的與保險利益是同一的,但其約定的保險事故各不相同,則不能構成重復保險。

(四)保險人與保險合同的復數性。各國保險法均規定,重復保險投保人是與數個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合同,即保險人應當多數且不同,并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合同。如果對同一保險利益與同一保險人訂立數份保險合同,即使保險期間相同、保險事故相同、被保險人相同,也可能不成立重復保險,僅是單保險的一種特殊。但是新《保險法》僅規定了重復保險的保險人需為復數,這一規定未盡完善。在保險人為復數的情況下,并不能想當然的推理出多份保險合同,也可能會產生一份保險合同,所以,必須強調重復保險合同的復數性。

三、重復保險的通知義務

新《保險法》第56條第1款規定: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新規定對投保人課以主動向各保險人告知重復保險具體情況的法定義務,有進步意義法律論文,但卻在通知義務所涉及的通知事項、方式以及違反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都缺乏具體規定,使通知義務難以發揮真正作用。

(一)投保人的具體通知事項。韓國《商法》第672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應當向各保險人通知各個保險合同的內容。德國《保險契約法》第58條第2款規定:通知中應包括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和具體的保險金額。臺灣地區《保險法》第36條規定:復保險,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由此得知,投保人的重復保險通知事項不僅應當包括與之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還應當包括保險標的、保險價值、保險金額、保險責任范圍和保險期間等事項。但新《保險法》關于投保人應予通知的“有關情況”顯得過于抽象和寬泛,令投保人難以明確具體內涵,不利于保險人“知情權”的保護。

(二)投保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方式。各國法律原則上允許投保人采取口頭方式或書面方式為之。新《保險法》亦取同樣要求。但應當注意,重復保險的通知屬于保險人主動詢問的內容,如果保險人不加以詢問,投保人不為通知義務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因為投保人和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信息不對稱,保險人擁有豐富的專業知識和保險經驗,投保人只是偶爾為之,對保險本身及其相關規則了解甚少。可見,投保人履行重復保險通知義務的方式取決于保險人的詢問方式,保險人以書面詢問的,投保人應當以書面方式為之;保險人以口頭詢問的,投保人應當以口頭方式為之。但是投保人在以下情形應享有免除通知義務:一是保險人已經知道或者在通常的業務活動中應當知道的重復保險;二是經保險人申明不需告知的重復保險;三是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擔保條款不需告知的重復保險。[8]40

(三)通知義務履行的證明。各國保險法雖對重復保險的通知方式沒有作出任何規定,但以各國保險法所規定的對未履行通知義務的重復保險的嚴苛的法律后果而言,它要求投保人對于重復保險的通知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在我國新《保險法》中,關于重復保險中是否履行通知義務,沒有關于法律后果的規定,因此也就缺少舉證責任存在的意義,這是我國保險立法上的不足。

(四)通知義務的后果。其一,投保人故意不為重復保險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重復保險的,其合同無效;其二,善意之重復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其三,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合同,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法律論文,投保人得依超過部分,要求比例返還保險費。保險合同因惡意重復保險而無效時,保險人如不知情,應取得保險費。雖然新法規定了投保人須履行重復保險通知義務,但卻沒有規定任何有關違反該義務后的法律后果。此種立法規定會導致以下不正常情形:一是使法律對重復保險通知義務的規定形同具文,因為不論投保人通知與否,法律后果均相同,而且投保人不履行通知義務,還可能造成保險人不知曉重復保險的存在,而使投保人有獲得不當得利的潛在機會;二是不區分惡意與善意的投保人,使有惡意的被保險人,在企圖以不正當手段詐領保險金,損害保險制度的誠實信用原則時,仍有取得保險金的可能。因此,缺少違反通知義務的責任內容規定,也是新《保險法》的缺失之處。

四、重復保險的效力

基于新《保險法》在重復保險的通知義務上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規定,保險實務中難以對保險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予以明確,進而產生許多的矛盾和糾紛。而這一立法缺失問題之所以產生,是因為我國保險法在立法理念上,對于重復保險的法律效果未能從當事人主觀心態的立場加以劃分。[9]72解決這一問題,唯一可行的辦法就是采用各國保險法通例,針對投保人的主觀心態,在我國《保險法》中明確區分投保人的善意與惡意,給予不同的法律評價,通過增加重復保險強制通知義務規則,從而賦予重復保險通知以不同的法律后果,使重復保險的利益保護機制發揮應有的功效。

(一)惡意復保險的效力。對于惡意重復保險,由于投保人企圖謀取不法利益,破壞保險制度分散危險、填補損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各國和地區立法例多規定重復保險中惡意訂立的保險合同無效,我國新《保險法》雖沒有對惡意復保險做出規定,但第56條第1款關于“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的規定,在立法上已經實質上確認投保人在不為重復保險通知時,具有惡意的存在。因此,對有重復保險而未盡通知義務的投保人法律論文,仍可以適用保險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即“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據此,在我國保險法上,將惡意的不履行通知義務的投保人與履行通知義務的善意投保人相比較,其法律上的后果是相同的。這一立法目的,雖然是為了在保險司法實務中起到簡化規則、防止法官濫用司法裁量權的作用,但是因其不區別惡意投保人與善意投保人而使其承擔同等后果,顯然有失公正。

(二)善意重復保險的效力。對于善意重復保險,各國和地區立法例所采取的模式主要有三種:一是日本的優先承包主義。將重復保險分為同時重復保險與異時重復保險。同時重復保險時采用的是比例分擔主義;而異時重復保險,則按保險合同成立的先后順序,在保險價值額度內,前保險人先負擔保險金,對負擔不足以填補全部損害時,由后保險人繼續承擔填補損失的責任。[10]341二是法國和瑞士采用的比例分擔主義。不論構成重復保險的各保險合同是同時成立抑或異時成立,各保險人僅按照其所保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負分擔賠償責任。三是連帶賠償主義。在重復保險中,不問各保險合同成立的先后均屬有效,各保險人在其保險金額限度內,對被保險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可向全體保險人或其中一人主張求償。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超過其應付的保險金額后,就各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與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得向其他保險人行使求償權。但投保人的全部請求不得逾損害之總額。[11]339

[參考文獻]

[1]梁宇賢.保險法實例解說(修訂版)[M].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2]鄒海林.保險法教程(第二版)[M]. 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4.

[3]鄒海林.論保險利益原則及其適用[J]. 中外法學,1996,5.

[4]桂裕.保險法論[M]. 臺北:三民書局,1981.

[5]鄭玉波.保險法論(第五版)[M]. 臺北:三民書局,1978.

[6]張國鍵.商事法論?保險法(修訂六版)[M]. 臺北:三民書局,1978.

[7]徐衛東.保險法學[M]. 科學出版社,2004.

[8]鄒海林.保險法[M].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9]江朝國.初探兩岸保險契約法[J]. 政大法學評論,1996,56.

篇(4)

一、近因原則的涵義

(二)多種原因造成損失

多種原因造成損失的時候,其中持續地起支配作用或決定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多種原因造成損失又有以下幾種不同的情況。

1.多種原因同時發生

其具體又有以下幾種情況:(1)如果同時發生的原因均為承保危險,承保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如果同時發生的原因都是不保危險,承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3)如果同時發生的原因,有些為承保危險,有些為不保危險,并且承保危險或者不保危險都能單獨作用造成損失的發生,在這種情況下,承保危險與不保危險之間能夠相互獨立,任何一個原因都能單獨造成承保損失。此時,承保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4)如果同時發生的原因中有些為承保危險,有些為不保危險,并且只有承保危險和不保危險共同起作用的時候才能導致損失發生,在這種情況下,多個原因相互作用,相互依存,任何一個原因離開其他原因都不會單獨造成損失。此時,承保人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應當視不保危險的情況而定:不保危險為非承保危險(指既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危險,也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危險),還是除外危險(指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危險),結果不同。如果不保危險為非承保危險,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不保危險為除外危險,根據除外責任優先與承保責任的原則,保險人對全部損失均不承擔賠償責任。

2.多種原因連續發生

連續發生多個導致損失的原因,并且各個原因間互為因果關系。如果前后各個原因都屬于承保風險,承保人當然要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前后連續發生的原因中含有未保風險或除外危險,在這種情況下,因為導致損失的原因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前一個致損的原因就是近因。也就是說,前一個致損的原因屬于承保責任,但后一個致損的原因卻不是,承保人仍然要承提賠償責任。但是,如果前面的原因不屬于保險事故的范圍,那么即使后面的原因屬于承保風險,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的必然結果,保險人也無需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3.多種原因間斷發生

在前后發生的一連串導致保險損失發生的原因中,存在一個新的完全獨立的原因,因為該原因的介入,導致發生損失。如果該新介入的獨立的原因屬于保險事故,那么承保人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否則,保險人無須承擔保險責任。

五、完善我國保險法上近因原則的立法建議

近因原則作為保險法的重要原則之一,能幫助承保人理清承保的責任范圍,使被保險人在投保時能夠了解到一旦遭受損失自己能得到何種程度的保障,對于保險雙方都有重要的價值。筆者建議,可以通過以下幾個方面把近因原則明確化和成文化:

(一)在保單中寫入并進行明確說明

保險人應當在保單中以醒目的方式注明“近因原則”,并作出合理注釋(注明僅在承保的風險是近因的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保險人應當用書面或者口頭的方式向投保人明確說明近因原則的相關概念和具體適用條件,保證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該格式條款能完全了解。

(二)在法條中進行明確規定

首先,建議把近因原則在《保險法》第二章保險合同的第一節一般規定當中進行明文規定。因為該節本身是對保險合同訂立及其訂立過程中的相關原則和格式條款的各項規定;而近因原則是用來確定何為造成保險損失的近因,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將其寫入該節能夠更好地規范我國《保險法》的具體實施,更充分的發揮保險的作用,能更好維持保險雙方的利益均衡。

篇(5)

【關鍵詞】 強制 責任保險 政府干預

一、 強制責任保險概述

在對強制責任保險法律制度進行研究前,我們必須明確強制責任保險的法律內涵,以及是對誰強制、如何強制;強制責任保險的特點和與一般保險的區別;強制責任保險的基本種類等問題。

通觀我國相關立法和論文專著,我國學術界尚未對強制責任保險達成統一的定義。首先可以明確的是,我國《保險法》第49條第2款對強制責任保險的上位概念作出了規定,強制保險則又稱為法定保險,是由法律規定的股和條件的當事人必須參加的保險,其最主要特征是強制性。其次,在一些具體險種上規定了強制責任保險。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了交強險,在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時,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予以賠償。[1]

由此可以歸納出強制責任保險的定義:強制責任保險是指法律法規規定的,在某些特殊的群體或行業對其可能承擔的風險責任,不管當事人愿意與否,都必須參加的責任保險。在我國,強制責任保險主要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環境責任強制保險、雇主責任強制保險和旅游業

二、國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現狀

(一)我國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立法現狀

雖然我國責任保險起步較晚,但國家隊責任保險的發展還是較為重視。尤其是在近十幾年,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外,1995年國務院辦公廳(1995)11號文件,公安部《公共娛樂長多消防安全管理規定》中都已明確規定,“重要企業、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和大型商場、游樂園、賓館、飯店、影劇院、歌舞廳、娛樂休閑等公共場所都必須參加火災和公眾責任保險”。 但是,由于中國長期受計劃經濟的影響,社會不重視保險,以致中國的強制保險在立法、覆蓋范圍、險種開發、監管制度等方面相對較為落后。依據中國保險法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有權規定強制保險。

(二)我國強制責任保險的立法缺陷

法律是責任保險來意存在的基礎,如果沒有法律規定和約束,責任保險所承保的法律責任就無從談起。從法律環境來看,目前我國責任保險發展滯后的重要原因在與國家保護民事責任受害方合法權益的法律制度還不夠完善,特別是對民事賠償責任的法律界定也有待進一步完善。

1、立法數量少,規則不夠細化

我國的強制責任保險在社會生活的很多領域還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造成實際生活中許多損害責任認定不清,責任保險的開展尚不具備必要的法制條件。責任保險保障的是被保險人由于自身的疏忽、過失行為而導致他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根據法律應成安的經濟賠償責任。而在我國,截至目前為止有關強制責任保險的法律法規相當有限,已有法律法規涉及的責任保險覆蓋面窄,從投保到監管都缺乏可操作的條款[2]。因此對企業和公民來說,當法律么有明確界定什么樣的情況下應該承擔多大責任時,當然不會向保險公司需求尋求責任風險的轉嫁,也不可能產生對責任保險的需求。[3]盡管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五十一、九十二條從法律層面上給責任保險提供了法律框架,但是其他的法律中,對強制責任保險的界定仍不夠清晰、充分,內容也多為籠統性規定,,未對具體操作進行進一步闡述。[4]

2、立法覆蓋面窄,危害大、涉及面廣的領域未納入強制責任保險范圍

如雇主責任強制保險僅適用于井下作業的煤礦工人,而未將同樣屬于高危行業的勞動者考慮在內,這明顯是不合理的;同時,涉及各行業的相關行業法律法規也還很不完善,雖然有些行業通過立法部門本部了航路也的法律法規,但其處罰力度和執法水平相當地下;一些傷亡重大、易損害巨大公共利益的事故如公共場所的火災事故也危納入強制責任保險范疇;在國外受到普遍強烈重視的醫療責任保險未在我國得到有效開展和普及,“看病難”已成為關系我國民生的重大問題,建立醫療責任強制保險有利于緩解醫療糾紛、解決看病難問題,有助于社會和諧,應得到足夠重視。[5]

3、上下位立法存在沖突

我國《保險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這一規定限制了強制責任保險的立法主體即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規才可以制定強制責任保險的有關法律。但存在著地方政府根據當地特點出臺相應的地方法規或振幅規章 指定強制責任保險種類的情況,雖然對強制責任保險的推廣和實施具有積極作用,但因違反上位法《保險法》第11條的規定而無效。《保險法》第11條的規定使大部分關于強制責任保險的規則失去法律依據,限制了它的發展,擾亂了它的立法。

二、強制責任保險法律制度之完善

(一)放寬立法限制

保險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這一規定明確了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有權確定強制保險。該規定出臺的背景是,當時中國經濟市場化程度不高,全國保險業只有3家公司,沒有形成市場競爭格局,保險公司不注重市場營銷和提高服務質量,而是通過公關和利益分配,由政府部門和地方政府發文以行政手段推銷商業保險,以至于有些地方將保險列為變相亂攤派、亂收費的一種,予以清理。正是針對這種現象,保險法嚴格限制了強制保險的權限,這對抑制利用行政手段推銷商業保險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隨著中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保險業發生了巨大變化,現有中外資保險公司約100家,保險市場競爭激烈,特別是隨著保險在處理突發事件、穩定社會和促進構建和諧社會作用越來越突出,僅法律、行政法規有權確定強制保險顯得過于嚴格,而且在具體的運作中已經被突破。鑒于中國目前各地和各行業發展不平衡的實際情況,可以考慮把確定強制保險權授予保險監管部門和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門聯合規章。[6]

(二)理順監管體制

由于一些法規沒有得到及時修改,社會對有的強制保險存在一定的疑慮,有的甚至引起行政訴訟。如目前仍在執行的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火車票中含有 2%的強制保險費,其依據是1951年4月24日政務院財經委的《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保險金額為2萬元。依據保險法規定,只有行政法規有權確定強制保險,強制保險的條款和費率由保險監管部門審批。據鐵道部介紹,由于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提高,2萬元的保險金額已遠遠達不到受害人的賠償要求,這一強制保險的條款、費率、保險金額等應盡快作全面修改。此外,有的地方法規和政府規章越權規定了強制保險,有的是在辦事程序中通過必須出具保險憑證,形成了事實上的強制保險。對此,應加強研究分析,及時清理和修改。

(三)加強監管

加強對強制保險條款和費率的審批。中國保險法規定,保險監管機構在審批強制保險時,應遵循保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原則。因此,在審批強制保險條款和費率時,應當特別注重條款的公正性,非盈利性,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在強制保險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處于被動地位,對條款的公正、費率的高低等均無選擇權和談判權,特別是強制保險中的被保險人往往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沒有特定的利益主體關心被保險人的權益。20__年3月國務院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保監會按照總體不盈利、不虧本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

這一規定為以后審批強制保險費率樹立了典范。推動強制保險的目的,是利用保險的市場手段幫助政府處理事故和突發事件,維護社會穩定,從而服務構建和諧社會,而并非幫助保險公司擴大業務范圍或盈利。因此,在審批費率時,應當扣除盈利因素和部分展業成本,要特別注意程序公開,原則上開聽證會,聘請有關專家參加,將精算數據公開,支持媒體報道,來年再對強制保險業務情況進行核查,用程序的公正保證實體的公正.

參考文獻:

1. 鄒海林著:《責任保險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 喬衛兵、陳光著:《高危行業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研究》,中國財經經濟出版社20__年版。

3、郭鋒、胡曉珂:《強制責任保險研究》,《法學》20__年第5期。

4、張卉芳:《 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法律問題研究》,河北大學,20__年學位論文。

5、/view/38324.htm 強制保險

[1] /view/38324.htm,2013年4月3日訪問。

[2] 郭鋒、胡曉珂:《強制責任保險研究》,《法學》20__年第5期。

篇(6)

2016年招生簡章

浙江大學是教育部直屬、省部共建的普通高等學校,是首批進入國家“211工程”和“985工程”建設的若干所重點大學之一。浙江大學前身求是書院成立于1897年,為中國人自己最早創辦的新式高等學府之一。1952年,在全國高等院校調整時,曾被分為多所單科性學校,部分系科并入兄弟高校。1998年,同根同源的浙江大學、杭州大學、浙江農業大學、浙江醫科大學合并組建新的浙江大學。經過一百多年的建設與發展,學校已成為一所基礎堅實、實力雄厚,特色鮮明,居于國內一流水平,在國際上有較大影響的研究型、綜合型大學。

為幫助在職人員進一步適應國家經濟與社會發展、法治建設需要,幫助學員掌握更加堅實的法學理論基礎,提高運用法學理論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決定在學院本部開設憲法學與行政法學、民商法學、經濟法學、刑法學、國際法學專業研究生課程班。

一、招生對象與條件

參加同等學力申請碩士學位在職研究生班學習的在職人員,需符合下列條件與要求:

1. 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熱愛祖國,遵紀守法,品行端正,身體健康;

2. 具有本科及以上學歷, 欲申請碩士學位者需在取得學士學位滿一年后方可報名。

二、報名方式及時間

1. 報名時間:即日起報名,每班人數為60名;

2. 報名地點: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2號樓112室(杭州市之江路51號),郵編:310008;

3. 報名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1)學歷證書、學士學位證書原件及復印件各1份;(2)1寸免冠照片和2寸免冠照片各2張;(3)報名登記表(需加蓋單位公章)。

4.上課地點:a,、杭州市之江路51號浙江大學之江校區 (杭州班)

b、溫州市浙江工貿學院1號樓(溫州班)

三、錄取事項

1. 錄取審查:由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和浙江大學研究生院共同進行錄取資格審查;

2. 正式錄取及學費收取:凡審查合格者,發入學交費通知。學員依據通知規定,入學前完成交費。

四、學習年限及收費

1. 學習年限兩年。按規定學時面授,充分利用在職人員業余時間;

2. 學費:21000元,資料費1000元。(民商法學方向)

學費:21000元,資料費1000元。(公司與金融法方向)

學費:21000元,資料費1000元。(刑法學方向)

學費:21000元,資料費1000元。(經濟法學方向)

五、主要專業方向及課程

民商法學:法學前沿(含刑事法學)、民法總論、債權法學、商法學(金融法、票據法、公司法、保險法等)、民事訴訟與仲裁法、國際法學、碩士生英語、民商法專題、民事法律與特別法、法律行為專題、刑事法專題、行政法專題、商事案例研習、服務合同專題、侵權案例研習、票據法專題。

公司與金融法:法學前沿、民法總論、債權法學、商法、金融法、票據法、公司法、股權投資法、證券期貨法、保險法、銀行法、碩士生英語、投資基金法、信托法、國際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監管)、房地產法、民事訴訟與仲裁、貨幣金融專題、證券投資專題。

刑法學:法學前沿、碩士生英語、法學方法論、刑法原理、各罪研究、民法總論、國際刑法、證據法學基礎理論、犯罪學專題、刑事訴訟法專題、刑事偵查與司法鑒定專題、行政法專題等。

經濟法學:法學前沿、碩士生英語、法學方法論、經濟法專題、商法專題、行政法專題、民法專題、刑法專題、訴訟法專題、知識產權法研究、金融法研究、國際經濟法、勞動法學、環境法研究、財稅法、企業法等。

六、結業與學位申請

1. 進修學員按專業培養計劃完成課程學習,考核或考試合格,發給浙江大學研究生課程結業證書;

2. 獲得浙江大學研究生課程結業證書,具有學士學位并通過全國以同等學力申請碩士學位外語統一考試與法學綜合課考試者,通過浙江大學以同等學力申請碩士學位資格審查,進入碩士論文階段,碩士論文答辯通過,授予浙江大學法學碩士學位。

【聯系電話】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篇(7)

一、我國保賠保險的立法現狀及其存在問題

保賠保險是保障與賠償保險的簡稱,主要承保船東在營運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損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費用和船東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這主要包括船舶侵權責任如污染責任、碰撞責任等,合同責任如貨物責任、拖帶責任、對海上旅客人身傷亡的責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已成為其最重要的承保對象之一。

我國現行立法中對于保賠保險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雖然中國船東互保協會(以下簡稱中船保)作為經中國政府批準的船東互相保險的組織,是依照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國家民政部注冊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團法人資格的,但是依據現行法它卻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因為我國《保險法》作為一部商業保險法,僅僅承認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兩種保險組織形式,而保險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險組織也只有農村保險合作社被獲得承認,因此依據現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

由此可見,盡管在理論上保賠保險屬于海上責任保險,但是依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它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相關規定。因為一方面,《保險法》明確規定只適用于商業保險行為,但保賠保險并非商業保險行為;另一方面,海上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類型,理論上屬于商業保險范疇,因此《海商法》關于海上保險的規定同樣無法適用于保賠保險。所以,盡管保賠保險在理論上被當作保險尤其是海上保險的一種類型,但是它卻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當作是一項合同從而適用關于合同的法律規范。

由于保賠保險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的相關規定,因此保賠保險只能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等關于合同的一般規定。但是,保賠保險作為海上責任保險合同,與一般意義上的合同有著許多重要的區別,因此單純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等的規定不僅可能無法解決問題,也可能不夠妥當、合理。因此,現行法關于保賠保險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補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國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的理論完善

對于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可以通過法學理論和法律解釋的方法來解決。法學上關于漏洞補充的方法有很多,如習慣、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國并不承認判例的效力,因此我們只從習慣和法理兩方面探討這一問題。

首先,依習慣,保賠保險是作為海上保險尤其是海上責任保險來處理的,這無論是在我國保賠保險的實踐中還是在國際保賠保險實踐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賠保險應當適用海上保險的一般規定。

其次,由于現行法關于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為一公開的漏洞,因此依法理進行漏洞補充時應主要采用類推適用的方法進行。依據“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基本原理,對于保賠保險應適用與其最為類似的事物的規范,由于在現行法律體系中與保賠保險最相似的類型是海上商業責任險,因此保賠保險可以類推適用上述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的規定。

不過,由于保賠保險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會員封閉性,類推適用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的規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賠保險的本質要求。例如,保賠保險中關于會費的約定與商業責任險的保險費的確定不同,因而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保險費的規定不能適用于保賠保險。另外,保賠保險當事人還可以依約定來排除相關法律的適用。因此,在不違反強行性規定的情況下,保賠保險首先應依據保賠保險合同的約定來處理,接著是《合同法》、《民法通則》等關于合同的一般規定;如果不能解決的,則應類推海上商業責任險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的相關規定。

三、我國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過理論的方式并不能徹底解決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須通過立法完善的方式來解決問題。保賠保險的立法完善應該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關于保賠協會的立法,另一個則是關于保賠保險合同的立法。保賠協會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賠保險保障,保賠保險是由保賠協會而不是其他的保險人來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輔相成、合二為一的,必須將兩者聯系起來進行探討。

從理論上來說,通過立法來解決上述問題可以有許多選擇。有學者認為,目前至少有四種方法:一是借鑒英國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將中船保這類擔保/保證有限公司規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國《海商法》修改之機,增補海上保險合同的種類,明確保賠保險合同的內容;三是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單獨立法,另行規定中船保這類相互保險組織;四是將中船保界定為互益型經濟團體,以區別于普通的社團,賦予其獨立的公司法人地位。[2]上述觀點中,第一種和第四種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為我國與英國對于公司的定義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國,通常認為法人與有限責任是公司最本質的屬性,公司一般是指負有限責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僅包括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還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賠協會登記的保證有限公司即屬于此類。[3]但是,依據大陸法的理論,公司必須以營利為目的,相互保險公司并不構成真正意義上的公司。[4]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此雖然并沒有直接規定,但是從《公司法》第5條的規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對公司應具有營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對現行公司法體制甚至是整個法律制度做根本改變,否則我國《公司法》是不會規范非營利性的社團組織的。這樣,中船保作為非營利性團體,就不可能取得我國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資格。因此說,第一種和第四種方法在我國根本行不通。

相對來說,第二種和第三種方法在理論上是比較切實可行的,而且兩種方法結合起來效果會更好:

1.保賠協會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險法》第156條的規定,采取單獨立法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地位和資格是目前較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過國務院行政立法的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的地位和資格較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較復雜,另一方面現行法關于保險合作社的規定即是由國務院采用行政法規的方式訂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規的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的地位和資格更加可行。

其次,應該賦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險的組織形式,而不是保險合作社的組織形式。雖然學者們對于相互保險與合作保險之間有無區別的態度并不一致,但從國際慣例來看,保賠協會通常采用相互保險這一組織形式。采取相互保險的組織形式既可以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和經驗,也便于對外的交流與合作,增強我國保賠協會的國際競爭力。

2.保賠保險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過單獨立法的方式可以賦予保賠協會以保險從業的資格和能力,但這并不足以解決保賠保險的立法規范問題,因此還必須通過對《海商法》的修訂,在“海上保險合同”一章中加入有關保賠保險的內容。有人認為應該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險合同”中加入“第7節:保障與賠償責任保險”,規定保賠保險合同的定義,保賠協會的法律地位、入會、合同的主要內容,會費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訴訟以及協會內部關系協調等內容。[6]筆者以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規定如此之多的內容則值得商榷。因為保賠保險除了是一種保險合同外,它還是一種會員合同,保賠協會所具有的會員封閉性決定了它的排他適用性。因此,法律應該給保賠保險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85條所做的一樣。過多的條文和規定限制只會與保賠保險和保賠協會的性質相抵觸,從而限制保賠保險的正常發展。因此對保賠保險的立法必須既考慮到對其進行規范和約束的必要,又要考慮到它的特性和發展要求。

基于上述考慮,采用英國的做法仍是目前較為合理的選擇,不過這并不意味著照搬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的規定。一方面,以現在的眼光來看,該條規定有些過于原則性和簡單,難以適應新的形勢的需要;另一方面,該條關于相互保險的定義也有些過時,因為盡管在實質上仍然是一種相互保險的經營模式,但保賠協會已經取得了獨立的法人資格,保險是由保賠協會提供的,會員的保險索賠等事項是向協會提出而不是向會員提出的。

因此,我國保賠保險的立法應該在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規定的基礎之上做進一步的完善。首先,應該對保賠保險的定義做一科學合理的描述,以確定保賠保險的范圍及其法律適用。其次,鑒于保賠協會的會員封閉性,對于有關會員的入會、保賠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對會費的支付方式等內容則法律不予規定,而是由當事人自己解決,除了強行性法律規定外,可以排除相關法律的適用;但是為了解決其間可能存在的糾紛,還應該賦予協會和成員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內部糾紛的權利。最后,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方面,例如通過先付條款、仲裁條款等禁止第三人的直接訴訟時,法律應規定上述條款不得對抗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請求權。

參考文獻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69頁。

[2]安豐明:《船東保賠協會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學2004年博士學位論文,第182~186頁。

[3]梁建達編著:《外國民商法原理》,汕頭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頁。

篇(8)

    一、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基礎理論

    (一)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涵義

    “這里所謂的危險程度增加,是指訂約當時所未曾預料或未予估計的危險可能性的增加。” 而我國另一著名保險法學者溫世揚先生的定義則為:“危險增加,是指當事人在訂約之際未曾預見,但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作為保險合同基礎的原危險的狀況發生了變化,使保險標的受損的可能性增加。” 相比較而言,可以看出,后一種觀點對危險增加的定義更為細微,也在一方面指出了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來源。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

    原保險法第37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相比較2009年《保險法》第52條分別增加了危險程度“顯著”二字,和提前解除應“退還多余保費”的規定,無疑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更為有利。

    此處所謂的危險程度的增加,僅僅是程度的增加而非是種類的增加。因為不同的保險合同承保的風險種類是特定的。若是因為承保的保險標的風險種類的增加,由于其不是保險合同承保的風險,所以保險人是不必承擔保險責任的,這里也就沒有更深一步討論的必要。

    關于危險程度的增加,不同的學者觀點亦是不完全相同。“危險程度顯著增加,通常具備三個特性:(1)重要性。對保險人繼續承保或者提高保費有重要影響的危險;(2)持續性。如果危險只是一時的變化,繼而又恢復原狀的,則不構成危險的增加;危險改變這一狀況須持續一段時間,對價平衡受到破壞,投保方需履行通知義務。(3)不可預見性,即危險增加必須是當事人訂約之初未曾預料到,保險人未估算在危險之內的。” 也有其他學者將其歸納為“顯著性、持續性、不可預見性”等等。還有學者主張,還應當有“期間性”,即危險程度的增加必須是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或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期間。

    筆者此處有不同理解,筆者認為這主要涉及危險程度增加的發生和履行的期間,應當是危險程度增加通知義務的題中之義,否則又何談危險程度增加通知義務一說呢?

    (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法理基礎

    此涉及風險和保險的涵義區別。“風險是指損失的不確定性。它有兩層含義:一是可能存在的損失;二是這種損失是不確定的” 而“保險(insurance)是源自14世紀意大利商業用語,本意為抵當、擔護、保護、負擔之意,至14世紀后半期擴充為保險之意” 目前關于保險的涵義主要有損失說的損失賠償說、損失分擔說和損失轉嫁說;非損失說中技術說、欲望滿足說等。單就危險程度增加通知義務而言,筆者贊成損失分擔說和損失轉嫁說。但是從微觀上,單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適用損失轉嫁說更貼切。

    從保險學原理上來說,保險人根據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運用大數法則進行精密的計算,進而估算出所保標的物遭遇風險的概率。投保人繳納相應的保險費把損失的風險轉嫁給了保險人。但是由于保險合同是一個繼續性合同,標的物遭遇風險也在隨時的變化,由于保險人計算的風險概率是以標的物遭遇正常風險的概率,一旦標的物在實務中所面臨的風險程度增加超過了保險人承保風險的范圍,則是保險學大數法則的顛覆。“保險人無論于締約時或定約后關于危險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實上幾乎立于無能之地位” 所以需要投保人履行相應的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進而是保險人重新運用大數法則進行計算,或增加保費或解除合同,此處也可以稱為對價平衡原則。

    從民法原理,保險合同訂立生效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是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此外有一些學者也主張,根據情勢變更原則來推定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合理性。筆者并不贊同,“所謂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了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客觀情況的異常變動,致使合同成立時的基礎喪失,合同的基本目的因此不能實現,基于公平原則,法律允許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而免于承擔責任的法律制度。” 在此可以看出,情勢變更是不可歸責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的客觀情況的變動,而事實是在保險中的引起危險程度增加的原因,有相當一部分是歸責于當事人的。所以情勢變更原則不能推定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合理性。

    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性質

    (一)關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性質,學術界的觀點集中在法定義務、約定義務之間

    其中法定義務是指,法律明文規定苛責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來承擔,無論保險合同本身是否約定。而約定義務則是,法律并不明文規定把這項義務強行加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而是根據保險合同雙方來約定。

篇(9)

 

 

    投保人投保之后,在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前(下文稱為“候保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付的問題,一直是困擾保險界和司法界的一個難題,我們稱之為“候保期間事故賠付難題”。近年來,候保期間事故賠付糾紛頻頻出現,先有中國保險史上最大的個人保險賠付案——孫某訴廣州信誠人壽案,[1]后有交強險時效爭議——武漢車主叫板車險行業慣例案。[2]審判此類糾紛,往往令法官大撓其頭。案件判決理由與審判結果以廣州天河區法院和廣州中院為代表分為兩

    派:前者認為,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并已生效,保險公司應當賠付責任;后者則正好相反,認為保險合同根本未能成立,保險人自然不須承擔賠付責任。兩派爭議之焦點,首先在于此類案件保險人是否應當賠付,其次在于賠付之理論基礎。然而,爭議背后隱含的一個重要問題是我國是否欠缺臨時保險制度,也許正是這一制度的欠缺導致審判實務中的一系列問題。

    2009年我國修改了《保險法》,但新法不僅沒有規定臨時保險制度,還明確規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合同的效力附條件或者附期限。如此,可以預計,保險公司未來為減少賠付,必將在保險合同中附加一系列的條件或期限,防止其承擔保險合同生效之前的責任。然而,在許多情況下,投保人在投保時已經交付了保險費,在他們看來,購買保險就像購買其他商品一樣,只要支付了對價,便已經獲得了保障,保險人若以保險合同尚未生效拒絕賠付,必然引發訴訟。在《保險法》明確賦予保險人附條件和附期限權利的情況下,候保期間事故究竟應否賠付?其賠付的法理基礎如何?我國應當建立什么樣的賠付制度?這些仍然是新修訂的《保險法》施行下的難題。

    一、事故賠付:成文法原則及其理論解釋

     (一)成文法所體現的賠付原則

    關于候保期間發生事故,保險人是否應當賠付的問題,世界各成文法國家或地區較少提及,從筆者查閱的資料看,只有韓國、我國臺灣地區對此有明文規定,茲引述如下:

    《韓國商法》第638條之2第3款規定:“在保險人從保險合同人處接受保險合同的要約及全部或部分保險費后承諾該要約前,若發生保險合同所定的保險事故時,除非有理由能夠拒絕之外,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合同上的責任。但是,人壽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應當接受體檢而未接受體檢時除外”。可見,在韓國,對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保險人承擔候保期間賠付責任的前提有二:其一,保險人接受保險要約;其二,保險人收受全部或部分保險費。然而,理論上說,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是提出保險要約的一種證明方式,保險人接受了保險費,通常可以證明其接受了保險要約,因此,上述兩個前提實際上變為一個前提:保險人收受投保人預交之保險費。[3]對人壽保險,《韓國商法》雖附加要求被保險人接受體檢,但候保期間投保人須交付保險費這一條件依然沒有變化。

    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1.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2.產物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及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3.人壽保險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付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其第2、3款規定的核心內容在于:預交保險費后,在候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的,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均以保險人賠付為原則,但在人壽保險中,尚以保險人同意承保為條件。

    由此可見,至少在上述國家和地區,如果投保人已經交付了全部或者首期保險費,候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予賠付已成為一個原則。例外的情況是,在人壽保險中,韓國要求被保險人進行體檢,臺灣地區則要求保險人同意承保。但這些例外情況的規定并非完全合理,已飽受學者批評,其不合理之處留待后文論證。

     (二)賠付之理論解釋

    上述國家和地區為何將賠付作為候保期間事故的處理原則,從其立法資料未能查得。筆者以為,從保險法及合同法的角度詳察,至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提供理論依據:

    首先,履行義務提前的對等解釋。保險費交付之性質,本質上為履行合同的行為,但保險業已普遍將該行為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投保人繳納保險費與買賣合同中買方交付金錢購買商品沒有太大區別,交付保險費本質上是履行保險合同規定的義務。從合同法的角度看,履行義務應該在合同生效之后,因此,保險費的支付也應當在保險合同生效之后。[4]但在今天的保險實務中,特別是人壽保險實務中,交付保險費已經轉變為保險合同生效的一個要件。[5]“人壽保險人幾乎不變地于要保申請書或保險單中,或同時于二者中規定保險契約在交付約定之保險費或第一期保險費前不生效”。[6]保險人在簽發保單之前預收保險費已經成為一種慣例,中外皆然。[7]預付保險費行為的性質由履行行為變為保險生效的要件,致使原本可以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的義務,必須在合同生效之前作出。因此,出于公平對等考慮,保險人也應當提前履行義務。保險人的義務是承擔危險,該義務的提前履行,便是要求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生效之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

    其次,保險合同對價衡平之解釋。投保人提前交付保險費,在保險合同生效之前,這筆保險費必然會產生一筆利息,該筆利息可以認為是自預付保險費至保險合同生效日之間的保險費。由于保險費交付至保險合同生效的時間較短,發生保險事故的可能性也比較小,故而利息基本可以滿足候保期間保障的費用需要。[8]因此,于投保人提前交付保險費之時,由保險人提前承擔保險責任,符合對價平衡原則。臺灣學者曾就臺灣預付保費在前,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在后,雙方權利義務前后失衡曾有論述。這一論述,既可作為預付保險費導致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提前之理論基礎,亦可作為對價衡平之佐證,現摘錄如下:“保險人未等到保險契約成立,卻于受領要保之時即預收保險費,嗣后同意承保時,若保險事故未發生,則使保險人溯自預收保險費時負保險責任,對保險人并無不利,若謂溯及負責為保險人之真意,保險人應無異議……但若于同意承保前發生保險事故,而保險人事后亦同意承保者,若認為保險責任自契約成立時才開始,而非提前至預收保險費時開始,則兩相比較下顯然前后失衡,對于被保險人至為不利”。[9]

    最后,保險賠付之合理期待解釋。關于“合理期待原則”[10],keeton教授在《保險法上存在的與保單條款相沖突的權利》一文中提出其概念,即“就投保人和未來受益人來說,他們對保險合同條款之客觀合理的期望應當被滿足,即使通過深入研究保單條款可以發現保單條款其實并不保障他們的期望”。[11]一個非常明顯的事實是,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之后,幾乎都會相信自己已經獲得了保險保障,交付保險費之后發生的任何保險事故,保險人都應該負責賠付。法官在審判案件時,也會不自覺地產生投保人交付保費,就應該獲得保障的觀點。運用合理期待原則,美國法官已經在多起案件中判決保險人應對候保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責任,其中最典型的案例是gaunt v.john hancockmutual life insurance co.案,該案主審法官hand指出:“對于一般投保人來說,其已經交付了保險費,并成功通過了體檢,在保險人用其閑暇時間批準保險之前,他很少有機會了解不予保障的情況,他只會假定,支付了保險費就應該馬上獲得保障”。[12]

    由此可見,無論從履行義務提前的對等方面、保險合同對價衡平方面,還是保險賠付的合理期待方面解釋,如果投保人預交了保險費,保險人就有義務對候保期間的保險事故予以賠付。

    二、事故賠付的性質:三條思路之批判

     (一)三條思路之展開

    保險人應對候保期間的事故予以賠付,但保險人的這種賠付在性質上如何界定,卻不無爭議。目前,關于該賠付之性質,學理上形成了三條思路:

    第一條思路是,保險人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該觀點認為,“就保險人方面而言,若保險人或其履行輔助人疏忽未處理或轉交要保人之要約、預定拒保卻未通知要保人、或已完成內部核保卻未將結果轉交或通知要保人,均應認為保險人已違反前述對要保人利益之照顧義務,而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責任”。[13]在我國法院的司法解釋及審判指導意見中,這種觀點也多有體現。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臺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4條規定:“財產保險的投保人向保險人交付投保單后,保險人未及時簽發保險單或者表示拒絕承保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承擔責任。”無論是學者的觀點,還是我國法院之司法解釋或審判指導意見,都強調保險人在處理投保單或核保事務時存在遲延的過失,因此可以適用締約過失責任。此種責任,既非侵權責任,亦非違約責任,而是一種獨立的責任。[14]

    第二條思路是,保險人承擔的責任性質上為侵權責任。該理論源于美國的“杜費原則”,“杜費原則”來自duffie v.banker’life association一案。[15]愛荷華州最高法院認為保險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常人均以保險為私人間合意成立之契約行為,不發生過失問題,但此顯屬忽視保險契約當事人一方為保險人,保險人經由政府特許而經營保險業務,而頒授此一特許之立法政策在于促進公益,對于因意外事故受損害之人提供補償……保險人既已接受保險申請,并收受保險費,自須對要保人提供其所需之保險,或于相當之期間內予以拒絕。若保險人因過失而未為任何一種處理,對過失之后果應負責任”。[16]愛荷華最高法院未將該案作為契約糾紛處理,而是以保險人未能及時處理投保單,主觀上存在過失為由,判決保險人承擔過失侵權責任。

    第三條思路是,保險人承擔未來成立之保險合同的契約責任。有學者指出:“此非締約過失責任,而似為合同強制成立。投保人交付投保單只是一個要約,保險合同是否得以成立,還要看保險公司經過危險審核后是否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諾。保險人作為相對人沒有義務一定要作出同意或反對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及時簽發保單的義務;最高法院的意見看上去更像是強制性的規定,保險人不及時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險合同也成立并生效,這與締約過失似乎并無直接聯系。”[17]2009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條規定:“投保人提出財產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財產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雖未出具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但已接受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的,一般應認定雙方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但投保人與保險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此規定便屬于保險合同強制成立的規定。保險合同強制成立后,保險人應當承擔收取保險費之后發生的保險事故責任。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種觀點中保險人所承擔的契約責任,乃是未來可能成立之正式保險合同的契約責任,并非正式保險合同生效前之臨時保險合同的契約責任。并且,此種觀點不區分保險人在核保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只要投保人交付投保單和保險費,即使保險人不同意承保,在其核保完成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亦應承擔正式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

    (二)三條思路之批判

    關于保險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一般認為,承擔締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四個方面:(1)先合同義務的違反;(2)相對人受有損失;(3)違反先合同義務與損失間的因果關系;(4)違反先合同義務的歸責事由(即主觀過錯)。[18]將這些要件用以衡量候保期間的事故責任,問題在于:保險人違反盡速核保、盡速出單的義務是否與被保險人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一般來說,訂立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的損失可能是意外事件或者他人的侵權、違約行為造成的,保險人遲延核保與被保險人的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更重要的是,許多情況下,盡管保險人及時核保,仍可能在核保完成前發生保險事故,此時保險人在核保方面并無過錯,但保險人豈能完全免責?若保險人并無過錯,所謂“締約過失責任”也就因此不再適用。

    關于保險人承擔侵權責任。在美國,“杜費原則”曾為亞拉巴馬州等十余州所采用,但現在只有北達科他州等少數幾個州采用。密西西比等州則拒絕采用該原則,“認為保險業與銀行業均經特許,銀行業于借款申請延遲不為表示既不負責任,自無理由責令保險業對要保申請立即為行為之義務。”[19]杜費原則體現的侵權責任,在美國侵權法體系下或許可以勉強適用,但在我國侵權法體系下適用恐存在困難。保單簽發前,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合同可能尚未成立,如被保險人發生損失,保險人未有造成該損失的任何行為,其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意在保護此損失之發生,因此亦無侵權過錯,謂之構成侵權行為實在有些牽強。再者,保險人究竟侵害了被保險人的何種權利亦難認定。因此,有學者稱:“保險人預收保險費后拒絕承保之行為,縱使認為有違反誠實努力促使契約成立之義務,亦無法以侵權行為課予損害賠償責任。”[20]

    關于保險人承擔未來成立并生效之保險合同的契約責任。在候保期間,投保人僅僅交付了投保單和保險費,保險人并未同意承保,保險合同并未成立,更未生效,要求當事人承擔一個并未成立的合同責任,理論上無法解釋。保險法學者指出:“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尚未承保,而需要體檢的保險商品的體檢尚未開始,保險合同尚未成立,就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在法律上有難以解釋之處……按保險合同法的理論是無法解釋的。”[21]

    三、臨時保險合同責任:保險人賠付之形式依據

    上述三種理論解釋均存缺陷,那保險人賠付的性質究竟如何,其又以何種形式加以表現?

     (一)暫保單與附條件收據作為臨時保險合同:英美國家的選擇

    在美國,候保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通常可以獲得賠償。保險公司意識到,在申請正式保單獲得保障之前,被保險人面臨的風險沒有獲得保障,而這一期間可能長達數天甚至數周,這對被保險人是不利的。而且,在這一期間如果不提供保障的話,被保險人也可能改變主意去購買其他保險公司的類似產品,這對保險公司也是不利的。[22]因此,他們通常提供暫保單或附條件收據來保障這一空白期的風險。[23]暫保單多用于財產與責任保險的情形。[24]由于財產和責任保險的人一般為總人(general agents),他們基于保險公司明示或默示的授權有權直接對被保險人簽署暫保單,為保險人正式承保之前的風險進行保障,且這種保障沒有任何條件限制,以口頭或書面形式表現均可,只要人的行為使得一個理性人有理由相信其已經獲得保險保障即可。[25]對暫保單性質的認定,美國的保險法學者一致認為其屬于臨時性的保險合同。[26]這意味著,在正式保險合同成立之前,為保障被保險人候保期間的風險,已經存在一個臨時保險合同。

    附條件收據多見于人壽和健康保險的情形,特別是人壽保險的情形。[27]而財產保險的暫保單不能用于人壽與健康保險,[28]其原因在于,“銷售人壽保險的人通常是展業人(solicitingagent)而非總人,如果沒有主管部門的授權,其無權對被保險人簽發暫保單,只能簽發附條件收據。”[29]暫保單與附條件收據的不同之處在于,暫保單的保障內容基本與正式保險合同相同,[30]一般并不附有條件;而附條件收據的保障附有條件,只有被保險人符合保險人規定的條件時(符合可保要求),保險人才對保險事故承擔責任。在美國,包括vance、york在內的絕大多數保險法專家都將附條件收據看作臨時保險合同的表現形式。

    在英國,暫保單被稱為covernote,主要出現在汽車保險、盜搶保險或火災保險中,通常不會出現在人壽保險中,[31]其與美國的binder含義大體相同。[32]早期英國學界并不認為暫保單是一個獨立的保險合同,但這一認識因著名的thompson v.adams案而改變。[33]在此案中,法官確認暫保單是一個完整的保險合同,隨后,murfitt v.royal insurance co.ltd案再一次強化了暫保單就是一個保險合同的觀點。[34]于是,該觀點如今已經成為通說,例如,英國的ivamy教授認為:“暫保單本身就是一種保險合同”。[35]“但它同隨后簽訂的針對同一風險并記錄在保險單中的保險合同是有區別的,前者由臨時保險單調整,后者由保單調整。”[36]

    (二)法定追溯保險:維護公正的被迫選擇

    前已述及,大陸法系要求保險人承擔候保期間的保險責任,依據之一是追溯保險理論。學者認為,這一制度屬于法定追溯保險,如有臺灣學者認為,臺灣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人壽保險人如于同意承保前預收保險費,則事后同意承保時,應溯自預收保險費時負其保險責任,其特征正好符合‘實質保險時點先于形式保險時點’之客觀要件,且要保人于提出要保后,被保險人始發生危險事故,應符合主觀上之‘善意’要件,因此,在此適用‘追溯保險’之概念,應與其本質無違。”[37]

    單純就保險期間提前而言,候保期間之保險保障與法定追溯保險的保障確有相同之處。[38]然而,如果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提供臨時保障,法律便不會通過法定追溯保險的形式要求保險人承擔責任。事實上,即使是追溯保險,最初也僅僅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國家并不強行介入,保險發達國家的保險法一般僅對約定追溯保險作規定,法定追溯保險的規定往往難覓蹤跡,學者中亦不乏反對法律強行規定追溯保險之人。桂裕教授指出:“‘無論已否發生損失’(即法定追溯保險)之條款,通常見諸海上保險單,蓋亦惟海上保險乃有不知危險已否發生之情形也。”[39]對臺灣地區在主要規制陸上保險之《保險法》中應否規定追溯保險的爭論,桂裕教授持否定態度,認為“若保險單無此項訂定者,任何契約,皆不溯已往。”[40]大約出于同樣的原因,大陸法系的主要國家,例如德國和日本,均在保險法中規定了約定追溯保險,有關法定追溯保險的規定則付之闕如。依照桂裕教授的理論,在保險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形下,法律不應強行將保險合同的責任追溯至保險合同生效之前,但此種情形卻昭然出現于韓國和臺灣地區的保險法律中,何以解釋這種現象?

筆者認為,法律強行將未來生效之保險合同的責任追溯至合同生效之前,乃是為了補救臨時保險制度缺位的遺憾。其原理在于,保險人提前收取保險費,本應為被保險人提供臨時保障,但其不愿提供,以至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不能獲得公正的補償,法律出于正義考量,要求保險人承擔法定的賠償責任。這一法定的賠償責任,不過是對臨時保險合同缺位的補救措施。在存在臨時保險制度的國家,被保險人因有臨時保險合同保障,法定追溯保險并無適用余地,只有在保險人不提供臨時保障的的國家和地區,這一制度才得以適用。因此,以法律形式規定保險責任提前,不過是立法者的被迫選擇。但是,在理論上,法定追溯保險無法解決保險合同尚未成立,卻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難題。立法者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合同生效前的責任,更像是法律強行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訂立了一個臨時保險合同。

 

 

 

 

注釋:

  1.施文森:《保險法論文》(一)、(二),三民書局1988年修訂四版。

  2.葉啟洲:《保險法專題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

  3.robert e.keeton,basic text on 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71.

  4.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 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holders,little,brownand company,1994.

  5.emeric fischer,peter nash swisher,jeffrey w.stempe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third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4.

  6.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 hong kong,lloyd’s london press,1997.

  7.the project group of restatement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insurance contract law,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

  8.muriel l.crawford,life and health insurance law,(seventh edition),fimi insurance education program life management institute loma,atlanta,georgia,1994.

  9.robert h.jerry,understanding insurance law,matthew bender&co.,inc.,1989.

  10.[美]馬克.s.道費曼:《風險管理與保險原理》,齊瑞宗等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

參考文獻:

  [1]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謝某聽取了信誠人壽保險公司人黃女士對“信誠[運籌]智選投資連結保險”及5個附加險的介紹,與黃女士共同簽署了《信誠人壽(投資連結)保險投保書》。10月6日,信誠人壽向謝某提交了蓋有其總經理李源詳印章的《信誠運籌建議書》,謝某根據信誠的要求及該建議書的內容繳納了首期保險費11944元,并于10月17日下午完成體檢。10月18日凌晨,謝某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殺身亡。當日上午8時,信誠人壽接到醫院的體檢結果,決定因謝某身體問題須增加保險費18.7元,并提交財務證明才能承保。2001年11月13日,謝某之母孫某向信誠人壽提出索賠申請,11月14日,信誠回復:根據主合同,同意賠付主合同保險金100萬元;同時認為,事故發生時其尚未同意承保(尚未簽發保單),故拒絕賠付附加合同的保險金200萬元。2003年5月20日,廣州天河區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交付了首期保險費,保險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判決信誠人壽賠付附加保險合同的保險金200萬元。判決后,信誠人壽不服提起上訴,2004年11月5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二審判決,認定此案所涉保險合同未生效,判決信誠人壽不必賠付附加保險合同保險金200萬元。2005年11月,孫某對此案提出申訴,被廣州中院駁回。2007年12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指令廣州中院對此案進行再審,但此后該案的審理便不見下文。參見許崇苗:《對信誠壽險案二審勝訴的法理分析》,載《保險研究》2005年第3期。

  [2]2006年8月15日,明先生在中國平安保險湖北分公司為車輛投保,其中包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交強險)。當日20時15分,他駕車不慎將一行人撞傷,傷者因搶救無效死亡。明先生在向保險公司索賠時,對方于2007年4月25日下達了拒賠通知書,理由是依照保險合同約定,保單應自購買保險次日零時生效,明先生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合同尚未生效,因此,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付責任。保監會于2009年4月1日下發了《關于加強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各保險公司做到交強險保單“即時生效”,但這一規定僅僅限于交強險領域,在其他保險中,仍無法杜絕投保人投保后,保險合同生效前發生事故的糾紛問題。

  [3]之所以稱為“預交保險費”,是因為依照合同法理論,保險費的交付須在保險合同履行時交付,但在許多情況下,投保人在提交投保單時(即發出保險要約時)即交付保險費,此時保險合同尚未成立,遑論履行,因此我們將此種情形下的保險費交付稱為“預交保險費”。

  [4]對此,臺灣保險法學者江朝國先生指出:“按一般民法契約上之概念,保險費之交付僅系當事人之一方——要保人——于契約成立生效后應履行之義務。”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一),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82頁。

  [5]在壽險以外的其他保險,預收保險費雖然不若人壽保險中普遍,但將交付保險費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卻是保險業的普遍現象。

  [6]施文森:《保險法論文》(二),三民書局1988年修訂四版,第70頁。

  [7]19世紀英美的案例表明,當時的壽險業已經將預付保險費作為保險生效的條件,例如,在canning v.farquhar (1886) 16 q.b.d.727中,保險人在投保單中即寫明,只有交付保險費,保險合同才能生效,但當時預收保險費的做法還沒有嚴格實行。

  [8]利息是否足以支付保單簽發前的保險費,原則上應經保險精算計算,唯法學與保險精算學存在差別。在法學上,通常不會以投保人實際交付的保險費數額少于精算保費數額而否認合同效力。故筆者認為,法學上的對價平衡并非保險精算上的保費與承擔風險絕對相當。即使在保險精算學上,精算出來的保險費也不會與被保險人實際交付的保險費絕對相當。況且,目前中國保險實務界的精算恐有“粗算”之嫌,經“精算”的保險費未必合乎該保險商品的實際價格。

  [9]葉啟洲:《保險法專題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80頁。

  [10]關于合理期待原則的理論,參見梁鵬:《保險人抗辯限制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81-304頁。

  [11] robert e.keeton,“insurance law rights at variance with policy provision”,83harv.l.rev.(1970),p.967.

  [12] gaunt v.john hancock mutual life insurance co.160 f.2d.601.

  [13]同注[9],第186頁。

  [14]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頁。

  [15]duffie v.banker’life association,160 iowa 19,139 n.w.1087 (1913).在該案中,投保人投保時身體健康,屬于可保體。之后,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險費,也完成了保險人要求的一切手續,但投保申請卻因人的過失延遲至被保險人死亡后才將保險費交給保險人,此時距投保人提交投保單已有30天之久。原告遂提起侵權訴訟,愛荷華州法院以侵權為由判決原告勝訴。

  [16]轉引自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一集),三民書局1988年增訂第7版,第54頁。

  [17]此處“最高法院的意見”系指最高法院2003年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邢海寶:《中國保險合同法立法建議及說明》,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77頁。

  [18]參見注[14],第151頁。

  [19]同注[16],第54頁。

  [20]沙銀華:《日本經典保險判例評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頁。

  [21]同注[9],第183頁。

  [22] see robert e.keeton,basic text on 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71,p.36.

  [23]美國保險法教科書將收據寫為conditional receipts,應譯為“附條件收據”,但美國法院多不承認此種收據所附條件,更愿意將“附條件收據”認定為“無條件收據”,保險實務又將收據分為“批準性收據”、“有條件收據”和“無條件收據”。

  [24]參見[美]馬克•s•道費曼:《風險管理與保險原理》,齊瑞宗等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49頁。

  [25] see emeric fischer,peter nash swisher,jeffrey w.stempel,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third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4,p.294.

  [26] see note[22],p.36.

  [27] see jeffrey w.stempel,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lawand strategy for insurers and policy holders,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4,p.61.

  [28]參見注[24],第149頁。

  [29]同注[25],第299頁。

  [30]see note[27],p.59.

  [31] see e.r.hardy ivamy,general principles of insurance law,(4thedition),butter worths,1979,p.103.

  [32] see malcolm a.clarke,the law ofinsurance contracts,(3rdedition),london&hongkong:lloyd’slondon press,1997,p.297.

  [33] see thompson v.adams,(1889) 23 q.b.d.361.

  [34] see murfitt v.royal insurance co.ltd,(1922) 38 t.l.r.334.

  [35] see note[31],p.107.

  [36] see note[32],p.297.

  [37]同注[9],第180頁。

篇(10)

一、對有關學說的評述 

依據我國新修訂的《保險法》第18條、39條的規定,保險受益人僅僅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保險受益權是否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一直以來存在較多爭議,分否定說和肯定說,且前者居于主導地位。 

支持否定說的學者很多,其理由如江朝國先生認為:人身保險包括人壽死亡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一般都是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發生的要件,因此除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外,仍然需要有受益人存在,受益人在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合同的利益即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這是受益人制度產生的由來。[1]另一學者楊仁壽之解釋:財產保險合同的性質是“禁止得利”,即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因保險事故而受損害的人不得因為保險人的理賠而獲得額外的利益,除被保險人外,就沒有所謂的受益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除被保險人自己之外,并沒有所謂的受益人。[2] 

但是細細分析可以看出前述列舉的否定說觀點存在漏洞: 

對于江朝國的觀點,其解釋并不能必然得出財產保險中沒有受益人的結論。他的論述只是得出人身保險中受益人制度的由來,并沒有闡述財產保險中無受益人的原因。他的觀點說明了人身保險尤其是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中,必須要有受益人的存在才能解決保險金由誰受領的問題,并沒有就此排除生存保險以及財產保險中可以有受益人制度。只是在生存保險以及財產保險中對受益人制度需求的緊迫性沒有在死亡保險保險中那樣強烈。前者可以選擇指定受益人也可以選擇不指定受益人而自己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后者就必須指定受益人,才能解決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的受領問題。 

楊仁壽的理由也存在漏洞:第一,“禁止得利”原則在財產保險中的適用并不必然得出財產保險中不能存在除被保險之外的第三人受益人。所謂“禁止得利”是指保險合同生效以后因發生保險事故而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失進行賠償的范圍以彌補其所受損失為限,不能使被保險人因保險理賠而獲利。在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并不構成對這一原則的違反。第二,楊先生對保險受益人的概念理解有所偏差。他認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險人”,而被保險人一般是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受損的人,依楊先生的理解,受益人即被保險人,那受益人也是因為發生保險事故而受損的人。很顯然,他混淆了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概念。 

因此否定說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應當肯定財產保險中保險受益權的存在。有關學者如臺灣學者鄭玉波也支持肯定說,他認為:財產保險中也可以有受益人,例如甲以自己的貨物訂立水險保險,但指定丙為受益人,有什么不可以的呢?[3] 

二、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研究 

(一)從法理和實務上分析 

首先,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具有法理依據即意思自治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的自愿原則即意思自治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應當然適用于下位概念的財產保險合同。因為財產保險合同也是一種合同。財產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約定受益人,是對自己財產權利的自由處分,只要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未違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法律就不應該干涉。盡管我國《保險法》是公法與私法的統一,但保險合同屬于私法范疇,據私法原理“法律未禁止的即為許可”,我國《保險法》并未明文規定不得在財產保險中指定受益人,即為允許。其次,從實務上看,存在許多以自己的財產投保而指定其債權人為受益人的實例。在“車貸險”“房貸險”中,保險備注中常有“某某銀行為受益人”的情況,此時若否定財產保險中存在受益人,保險金仍將保險金給付給他人,就違背了被保險人的初衷。另外,若被保險人沒有繼承人,就會產生兩種情況:一是,保險人因沒有給付保險金的對象而不給付,會有保險人不當得利之嫌;一是,將保險金作為無主物而收歸國有,仍有悖被保險人的意愿。因此在財產保險中吸收保險受益人制度有其必要性。 

(二)從立法例以及有關的司法解釋來分析 

首先,2002年我國最高人法院的《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2條規定:“保證保險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為保險人,權利人(債權人或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債務人、被保證保險人)。”該規定將原債權債務關系中的債權人作為了保證保險的受益人來對待。[4]其次,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5條對受益人的定義的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中并沒有“人身保險”這樣的限制。而且從法律邏輯上來看,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也是采納了財產保險中可以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傾向。因為前述第5條的規定放在總則部分,總則的規定應該貫穿始終,也就是說該第5條的規定可以適用于后面的分則,因此在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中也可以使用受益人的概念。再如臺灣《動產擔保法》第16、26、33條等的規定,也可以確知財產保險中也可有受益人。國外也有類似的立法例如《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其第930條至932條中也規定了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制度,如第930條第1款規定:“為依據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對投保財產享有利益的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按照保險合同可對該財產投保。” 

三、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展望 

雖新修訂的《保險法》仍將受益人局限于人身保險中,但該法對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權制度已有所松動,已有肯定財產保險中的受益權制度的立法傾向。如該法第50條第1款規定,責任保險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從保險人處獲得保險金,也就承認了責任保險中可以有直接獲益的第三人即受益人。責任保險為財產保險的一種,承認責任保險中的受益人,也就承認了財產保險中可以有受益人。該條文隱含的立法精神已經完全體現了受益人制度的設置目的。另外,該法第65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人造成損害,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第三人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人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此條文肯定了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也就是肯定了第三人為受益人時的保險金請求權即保險合同受益權。 

因此,從立法趨勢上來看,肯定財產保險中的受益權制度將是大勢所趨。 

 

參考文獻: 

[1] 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13) 

篇(11)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保險市場也不斷發展完善,人們的保險意識不斷增強,保險領域的法律問題也日益增多,其中財產保險利益案件不斷增長,這與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立法的不完善密切相關。我國《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相關問題進行了相應規定并作出了修訂,逐步適應我國保險行業的發展,但仍存在不少的問題,引發了較多爭議,有必要深入研究我國財產保險利益制度,完善我國保險立法。

一、財產保險利益的基本理論

財產保險利益制度是財產保險制度的核心問題,法學界和保險學界對保險利益的探討從沒有停止過,但一直沒有形成統一的觀點。不同歷史時期不同國家對保險利益的規定有所差異,認清保險利益的本質和功能,有利于探討財產保險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財產保險立法規定。本文主要從大陸法系以及我國對財產保險利益的理論著手進行分析。

大陸法系中關于財產保險利益的理論研究主要表現在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和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將保險利益局限在保險標的的所有權上,并以保險利益為標準區分保險和賭博兩種行為,這對保險法的發展有重要意義,當然該理論將保險利益局限在所有權上是存在問題的,這是其逐漸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將保險利益分為直接保險利益和間接保險利益,并將保險區分為定額保險和損害保險,明確保險利益僅適用于損害保險中適用。該理論從民法體系中闡述保險利益,豐富了保險利益的理論,但同時該理論將保險利益局限在民法規定中,認為在規定之外就沒有保險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護和保險損失補償。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突破了技術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將保險利益界定為實際的經濟利益,受到大多數學者的認可,其缺陷主要在于僅從經濟性的角度考慮保險利益,而經濟利益判斷標準不統一,容易被濫用。

我國大陸地區保險業起步較晚,理論界關注保險利益也較晚,早起研究成果較少,但是今年來隨著保險行業的快速發展,學界和實務界對保險利益關注加強,相關理論研究成果也較多,就保險利益而言,主要有“適法利益說”、“利害關系說”和“折衷主義”三種學說。通常認為,財產保險利益的功能體現在避免賭博行為的發生、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和限制損失補償的程度三個方面。我國現行《保險法》對保險利益以適法利益說為理論基礎,認為保險利盞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從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來看我國財產保險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可確定的經濟利益,其主體是被保險人,標的是經濟利益,該利益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該利益是可以被確定下來的。

二、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的法律規定的進步性表現

我國現行的《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規定的進步性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財產保險利益主體規定的進步性。現行《保險法》區分開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規定了兩者各自的主體:前者的主體為投保人、后者的主體為被保險人。現行保險法將財產保險利益的主體規定為被保險人而非投保人,這是最明顯的進步之處,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財產保險利益歸于被保險人有利于實現分散分先、填補損害的保險目的,被保險人是保險標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險標的出現約定情況時,損害的是被保險人,受益的當然也應當是被保險人,這能保障財產保險經濟保障功能的充分發揮。確定保險利益主體為被保險人還能推動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互助行為,拓寬保險業務范圍,推進保險事業的發展。將保險利益歸于被保險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風險行為和賭博行為,促進社會穩定。

二是財產保險利益時效規定的進步性。現行《保險法》對對財產保險利益時效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才能主張賠償。強調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而不是自保險合同簽訂時起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對于拓寬財產保險業務范圍和促進財產保險發展大有裨益;這一時效規定能充分發揮財產保險分散風險和填補損害的保障功能,促進商事交易活動進行和社會經濟發展。另外我國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轉移的規定的進步性也有重要意義,保險標的轉移后,保險合同的利益歸為受讓人,有利于維護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轉讓權利,節約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險人或受讓人做到通知義務,保險人人在一定條件下就應當繼續承保保險標的,尊重契約自由,促進保險業的發展。

三、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現有法律規定的不足

不可否認的是我國現行《保險法》在財產保險利益規定方面仍存在較多的不足,下文將簡要進行論述。

首先,對于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險法》將財產保險利益規定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該定義具有原則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強。何為“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不同的人對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異,如果認為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將使得財產保險利益過分狹窄,在社會保險業務不斷發展變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適應的,經濟發展將會不斷產生未被我國現有法律明確規定但是又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新利益,此種理解將使得新產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規定,這顯然與我國保險法的初衷違背。此外“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認的利益都是保險利益范圍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之分,只有物質上的利益才可能屬于財產保險利益范圍而精神利益應當不屬于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法律具有先天的滯后性,隨著社會發展和技術的進步,總是會出現新的未被現有法律認可的利益,按此規定,新出現的利益將不受保險法規定,這樣過于片面,束縛保險業的發展和保險法分散風險的功能。

其次,我國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僅作了概括性規定,而未作例舉式等具體規定。當前國外關于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確定有三種立法例:利益主義原則、同意主義原則、利益主義和同意主義兼顧原則。無論何種立法例,都對財產保險利益作出了例舉式規定,將實際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確規定,并用兜底條款進行范圍周延。準確、合理地明確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能有效避免保險合同爭議的發生,提高保險的目的性和功能發揮。

最后,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消滅規定存在不合理。財產保險利益的消滅主要是保險利益享有者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喪失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消滅將導致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經濟利益歸于消滅,保險合同效力自然終止。另外如果因保險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消滅,保險人的保險利益也將消滅,保險合同效力也會終止。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消滅沒有做出規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國財產保險利益法律的建議

(一)重新界定財產保險利益

完善我國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規定,首先要改變財產保險利益概念界定過于模糊和籠統的問題,未被具體規定的概念在實踐中缺乏操作性。根據上文關于財產保險利益界定存在的問題,我們可以講財產保險利益界定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可確定的經濟利益。這一明確概念將財產保險利益的主體明確規定為被保險人,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產生經濟損失時,被保險人依據其與保險人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請求其賠償損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利益請求權,有可能誘發道德風險,在確定被保險人時法律應予以具體限制,防范道德風險發生。“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經為法律明確認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隨著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新產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這有利于拓寬保險保障業務的范圍。“可確定的經濟利益”是應保險填補損害功能出現的,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時,應對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進行準確評估,確定被保險人的損失金額。這一概念簡潔扼要,也能完整、準確表達財產保險利益的內涵。

(二)增設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規定

主站蜘蛛池模板: 上高县| 哈密市| 新蔡县| 师宗县| 潞城市| 西和县| 富裕县| 兴义市| 开远市| 宜良县| 普兰县| 太康县| 广宁县| 咸阳市| 广河县| 洛浦县| 双城市| 普洱| 武城县| 吉木萨尔县| 色达县| 台州市| 漾濞| 池州市| 滦南县| 通城县| 景德镇市| 泰兴市| 巍山| 高密市| 三亚市| 图们市| 敦煌市| 新疆| 铜川市| 都兰县| 曲靖市| 吉木乃县| 澎湖县| 宝鸡市| 恩施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