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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的十六大明確提出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必須保障在全社會實現公正和正義,強調要加強對執法活動的監督,推進依法行政,維護司法公正,確保法律的嚴格實施,懲治司法領域中的腐敗。2003年6月份開始,全國檢察機關廣泛開展了“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教育活動。在這種新的執法思想指導下,加強法律監督,維護司法公正必然成為檢察機關在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生活中履行憲法、法律賦予職責的主要體現,符合懲治司法腐敗、推進依法治國的根本要求。因此,強化刑事訴訟監督,強化對批準逮捕決定執行的監督、偵查活動的監督、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以及強化民事行政的法律監督自然成為檢察機關的核心工作。
一、明確監督職權,強化權力觀念。
檢察權實質就是監督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重要職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一,檢察權所具有的獨立性,代表了權力的國家性,接受的是黨的領導和人大監督,不隸屬于任何一級政府,檢察權這一特殊地位,標志了國家權力的性質;其二,從領導體制上也體現了檢察權的國家性,憲法規定,各級檢察院和專門檢察屬于上下級領導關系,說明檢察權是統一的國家的權力;其三,法律是統一的,是全體公民必須遵循的行為規范,法律是平等的,在法律面前,沒有特殊性和地域性。因此,法律的這種統一性,決定了檢察權的國家性。
檢察機關行使檢察權,主要目的就是保證國家法律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和正確實施。具體講就是檢察權即法律監督權的核心是通過行使國家權力,由法定的具有司法監督權的檢察機關依法對各種行使國家權力的行為和執法、司法活動進行監視、察看、約束、制約、控制、檢查和督促,以保障憲法和法律的正確貫徹實施,維護法律的尊嚴。這種權力,是一種以國家權力作后盾,人民利益為根本,公正司法,維護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為目的的國家權力。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實質就是一種法律權威,她的國家性、公信力及人們對她的信仰決定這種權威性質,亦即通過法律監督控制權力,這是與個人權威的根本區別,也是法治與人治的根本區別。
二、突出監督重點,強化辦案監督。
檢察機關對訴訟活動實施法律監督,重要的是通過辦案來實現,辦案是實施法律監督最有效的手段。古人云:天下之高,不難于無法,而難于法之必行。完備的法律,只有通過正確有效地實施,才能發揮其作用。當前,一些司法機關辦關系案、金錢案、條子案、油水案的現象時有發生,官吏腐敗、司法腐敗已嚴重地防礙了法律的正確實施。所以,在法律實施地整體運作機制中,通過依法辦案,達到監督職能的有效發揮,特別是通過刑事及民事法律監督,達到清除司法腐敗,保障司法機關正確適用法律的目的,已成為當務之急。
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責主要體現在五個方面:一是偵查監督,對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或者不訴,同時進行立案監督,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二是審判監督,對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三是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活動實行監督,主要是偵查貪污、瀆職犯罪行為。四是監所監督,即對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五是民事、行政監督。這五大職責,重點是對從事司法活動人員的監督,這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司法監督權的核心內容。刑事訴訟第18條規定:“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這一規定表明,檢察機關直接查辦上術職務犯罪案件,既是法律監督的重點,也是檢察機關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司法監督權的具體表現。
既然法律監督的重點是司法監督,那么強化監督力度則是勢所必然的人。強化司法監督必須通過辦案來體現,只有通過強化刑事訴訟監督強化對批準逮捕決定執行的監督、偵查活動的監督、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偵查活動的監督、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等五個具體環節,同時強化民事行政的法律監督,從中發現問題,進而發現違法犯罪案件,依法該立則立,該訴則訴,該抗就抗,力爭通過辦案,把司法監督落到實處。
三、完善法律規則,強化程序監督
程序法的正確實施是實體法得以正確施行的先決條件和基本保障。所謂司法監督,既包括對實體法的監督,也包括對訴訟程序的監督,二者缺一不可。這里強調的注重程序,就是通過程序公正促進實體公正,程序的意義不僅僅在于保證實體法的適用,而且還在于它通過科學的程序防止、制約司法權被濫用,賦予訴訟主體應有的權利并提供相應的保障,程序決定了法治和人治這間的界限。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權、偵查監督權、審判監督權、執行監督權和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權。這些權力構成了檢察機關對整個刑事及民事訴訟活動及法律監督。因此,要想全面、正確、及時、有效地履行監督職責,就必須做到程序與實體并重。
強化程序監督,一方面要強化訴訟監督,即:加強立案監督,糾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等問題;對審判活動包括一審、二審、再審、死刑復核中違反訴訟程序問題的發現和糾正;對執行刑罰監督著重依法糾正判決生效后不交付執行和不依法執行問題,依法糾正違法適用保外就醫、減刑、假釋的,特別是以錢抵刑的問題。另一方面,檢察機關自身亦應嚴格按程序行使職權,以往不按程序辦案引出的教訓是沉痛的,當時刻記取。
強化程序監督,還需要以立法上完善法律監督的程序,應當增加監督的硬性規定,由于立法的缺陷,已造成了監督上的軟弱乏力,影響了檢察機關監督職能作用的發揮。刑事訴訟第87條、129條、137條、169條、181條、212條、215條、223條、224條的規定,對刑事訴訟各個環節的監督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從實踐中看,一些規定仍顯硬性不足,糾正違法缺乏強制力保證,如在立案監督上,由于法律未對檢察機關通知公安立案而公安機關不立案時如何采取法律措施作出硬性規定,從客觀上制約了立案監督工作的開展,再如《糾正違法通知書》雖然是一種監督手段,但由于缺乏強制力的保證,監督效力顯得不夠。變更強制措施也帶有隨意性,雖然刑訴法第73條有規定,但在實踐中,公安機關自行變更強制措施的情況時有發生。在法律監督機制上乏力,導致監督乏力。如民事、行政審判監督,雖然也有規定,但由于規定的不具體,抗訴僅僅是一種事后監督,一些必要的實質性的監督手段和保障措施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在監督程序上也不盡完善,由于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在監督程序上規定對于原則,使實際操作缺乏依據,尤其是在調卷、審級、期限、執行等重要環節上,檢、法兩家沒有可供共同執行的具體而又合理的法律規定,雖然高檢院制定了一些有關規則,但也是一家之意,審判機關只按審判機關的規定辦,也影響了監督工作的開展。目前,一些基層院在開展民事行政審判監督時,大多采取協調的方法,這有違立法之本意,使監督陷入討價還價的尷尬境地。
四、理順執法關系,強制制約監督。
檢察機關與公安、法院同屬于國家權力機關,均依據憲法和法律行使職權,但由于分工的不同,就自然出現了既有配合,又有制約和依法監督的關系。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由于人們對這種關系認識不足,往往“重配合輕制約,重關系輕職責,重效率輕監督,”甚至一些個別領導也以“大局為重,要加強配合,注意關系”為由強調配合,把搞好關系視為公檢法三家的共同要求,及至在交付審查工作報告中,涉及檢察院如何監督糾正公、示一些問題的文字也被一筆勾掉,唯恐因此引起不滿,影響關系,致使互相制約形同走過場,互相配合形同“合署辦公”。這種以重配合重關系的執法關系,顯然削弱了檢察機關的職能作用,并嚴重影響著司法公正。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基層院根據當時的社會治安和執法形勢,創造了不少有利于工作開展的執法方法,但在依法治國的今天,在實施新法時期,仍沿用舊的方法顯然已不合時宜,且有違法法律規定,如提前介入制度等。
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確定了檢察機關在三大訴訟中的地位和職能,依法監督已成為依法治國、維護司法公正的法律要求。因此,那種以配合代制約、以協調統制約、以關系妨礙監督的做法應當拋棄,代之以制約監督新觀念,即:制約、監督也是一種配合,而且是更積極的配合,監督不僅是發現問題,更是解決問題的新觀念,配合是在制約前提下的配合,是不妨礙履行監督職權的配合,而制約也是在相互依據職權基礎上的制約,這是獨立行使檢察權的法律原則所決定的。
五、拓寬監督方式,強化預防監督
預防監督在整個司法監督中,占據著重要的位置,做好預防監督,對于減少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徇私枉法,促進公正司法和依法治國具有重要的意義。
古人云:為之于未有,治之于未亂;至人未起人患,治未病之疾。這兩句古語,均說明一個道理,即防微杜漸,防患于未然。檢察機關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中,不能獨立地看待和處理案件,應堅持打擊、保護、促進、服務的統一,在嚴格依法監督的同時,講求監督的政策和策略,堅持社會、政治、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預防監督就是這種執法思想的具體體現。筆者所在院,在預防監督上即取得較好成果,如在轄區的監獄開展的監督崗、管教崗雙崗達標聯手預防活動;把對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的監督工作前移,變事后監督為事前監督,變被動監督為主動監督,變靜態監督為動態監督。在刑事立案監督中,與公安機關聯合制定刑事立案監督制度,規定檢察院可以到派出所了解立案和未立案情況,通知立案的案件必須在規定時間內立案,未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須說明真正理由等。在民事、行政審判監督中,與法院聯合制定了民行辦案規范化制度,各司其職,解決了閱卷難和久拖不辦的問題。同時在監獄、街道、鄉村、學校、軍隊廣泛開展了檢務公開活動,形成了聲勢。這樣就有效預防了司法不公等問題。
從現行法律上講,我國行政訴訟的相關法律至今尚未確定公益行政訴訟這一制度。但在司法實踐中,有關公益行政訴訟的案件卻層出不窮,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第四十一條:原告提訟應當符合的首要條件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若干解釋》)第十二條: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將“相對人原告資格論”改為“利害關系人原告資格論”,加強對當事人訴權的保護,糾正實踐中被理解為只有行政行為特定針對的相對人才能成為適格的原告這一想法,并賦予相關受害人的原告資格,擴大了訴權范圍。但在司法實踐中,公益行政訴訟因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據,所以勝訴的甚少。
一、公益行政訴訟的概念
公益行政訴訟是我國法學界特有的概念,關于公益行政訴訟的概念,首先應明確公益的涵義,馬懷德教授認為,公益有雙層含義。第一層是社會公共利益,則為社會成員所享有的利益。公益的第二層是國家的利益。所謂公益訴訟就是為了維護公民的利益和國家的利益而出現的一種訴訟。公益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主體行使職權的行為違法,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利益時,任何組織和個人均可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對違法、違規行為,依法向法院直接提出請求或向特定機關提出請求,并由特定機關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這類訴訟的出現,是社會進步的顯著標志,它表明了人們法律意識與權利意識的增強。
二、公益行政訴訟司法權實現的障礙
《若干解釋》第12條之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這表明與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享有原告資格,并且有間接利害關系甚的人也應該有原告資格。所以說這一規定應征了現代行政訴訟法不斷擴大原告資格的范圍這一趨勢。但司法實踐中,通常只有直接利害關系才被承認。因此,鑒于我國現行訴訟制度的缺陷,導致公眾無法直接通過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來保護國家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所以我國公益訴訟的缺失使得建立公益行政訴訟制度具有緊迫的必要性。
三、公益行政訴訟司法權實現的必要性
1.填補現代法制的空白的需要。即指那些依法治思想或者法律條文對某些問題應加以司法控制而實際上沒有實現司法權的現象。因違法相對人不,其他人沒有資格。如果建立行政公益訴訟,賦予公眾對社會公共利益提訟的資格,建立公益訴訟能喚起公眾的自我保護意識,隨著法律意識的普遍提高,在法治社會中,面對不公平、不合法的事,任何一個公民,都有權利通過司法救濟的最終程序得到解決,就可以填補現代法制的空白,從而實現司法權。
2.遏制違法行為發生、實現公民權利義務。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可遏制違法行為的發生,實現公民參與國家管理的權利和義務。生活中一些違法、違規行為時有發生,侵害社會公眾的利益。現實的民事侵權糾紛中,包括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為,法律若允許任何公民都可以通過訴訟對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訴至法院,則能喚起公民參與國家管理的積極性。可能有人會說這也可能引訟權利的濫用,但公益行政訴訟的案件范圍是特定的,僅限對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的訴訟,因此,造成濫訴的可能性較小。即使這樣,為防止訴權濫用,可以在行政公益訴訟中建立反訴制度,以追究原告濫用訴權的民事責任。
四、結語
中國應早日建立公益行政訴訟,,實現法律的價值。構建公益訴訟制度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當前,我國公益訴訟的缺失使得建立公益行政訴訟制度具有緊迫的必要性,消除限制原告資格的障礙,賦予任何組織和個人公益訴訟原告的資格是促進公益訴訟司法救濟的前提,也能使我國司法權更好的得以實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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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制度產生于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并在20世紀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發展。公司重整制度,首創于英國。美國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對英國的公司重整制度進行了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內容,標志著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1952年制定的《會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強調繼續維持公司的事業,另一方面強調通過國家權力的干預,促使公司的利害關系人(公司、股東、債權人)之間共同合作保證公司事業的維護與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產倒閉的狀態。企業重整是一種主動拯救瀕臨破產的企業,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時,又維護了債權人的利益,使債權得到更大的滿足的一種制度安排。它是一種保護股東、債權人和職工利益,從而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公司重整制度是繼破產和解之后,為彌補破產造成的社會利益的損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極方面而建立的積極重建制度。就目前我國的社會經濟狀況而言,如果對達到警戒線的上市公司全部實施破產,不僅目前脆弱的社會保障體系難以承受引種經濟上的壓力,還會造成社會秩序的紊亂。
公司重整不同于和解、重組,具有自己獨特的效能。1、重整制度采取社會本位的立場。與重組中往往,只考慮重組雙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實施考慮到公司、債權人、股東、職工等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化,以社會為本位。2、公司重整起因僅限于有破產原因出現,侵害到債權人利益。3、重整參與人更為廣泛。重整提起人不僅包括公司董事,還包括債權人,公司的股東(比如占股權10%的股東),而且他們作為利害關系人均有權參與表決。4、重整措施更為多樣。具體涉及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妥協、讓步,公司的轉讓、合并、分立,追加投資、特殊的債權處置等。與重組相比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導入了司法程序,確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導地位。這不僅使整個過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顧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避免了不合規的行政干預,有利于建立一個完善的資本市場。而全體股東以及債權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組被大股東任意操縱、損害小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重組是一組普通的交易行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體行為,其經濟目的是為了達到公司與股東利益的最大化;而重整則是一種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為,它是圍繞著公司、債權人、股東三方利益進行協調的過程,是為了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它與重組的意義、重組的對象都不一樣。鑒于大量的PT、ST公司的存在,我國法律制度建設有必要引入重整制度,振興陷于困境的上市公司。
關于我國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設計的建議
借鑒國外有關重整制度的規定,特別是我國臺灣地區關于公司重整的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可將我國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設計如下。
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條件
根據我國上市公司的基本狀況和法律環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歸納為以下四種情況:公司最近三年連續虧損,已面臨暫停或終止上市;公司資產、財務狀況出現重大異常或業務遭受重大損失;由于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查處,非通過重整不足以解決的;公司出現破產原因或者臨近破產邊緣。另外,可以進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是作為債務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債務人仍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對于已作出破產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應該再開始重整程序。
上市傘司重整申請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請。因各種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債權人或股東均可向法院提出開始重整程序的申請。法院一般不得依職權主動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請人應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達10%以上的公司股東和符合一定條件的債權人。
法院對重整申請的受理、審查與批準
法院對重整申請受理后應當進行審查:即審查法院有無管轄權、申請人是否合格、申請書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審查被申請人是否合格、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債務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審整申請時,可依職權進行對有無重整的可能進行必要的調查。法院認為被申請的上市公司具備重整條件的,應裁定予以受理并批準該申請。
重整保護期的效力
法院裁定準許重整后,即正式啟動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程序開始后,必須給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護期,重整保護期一般不超過六個月。重整保護期的法律效力包括:債權暫時被凍結、債權被停止計息;執行中止、防止啟動破產清算程序;公司股票暫停交易;公司經營權與財產管理處分權移交重整機構、禁止清償債權;股東在重整保護期內的股份轉讓權受到限制;中止對上市公司的其它強制執行程序;成立關系人會議,作為利害關系人表達其意思的機關;符合條件的債權人應在法定期間內向法定的機關申報債權等。
重整機構的產生與功能
公司重整的具體實施主體是重整機構。各國一般都在重整期間設置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和關系人會議取代原董事會、監事會和股東大會行使職權。重整機構由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和關系人會議組成。其中,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會職權停止后為實際執行重整工作而設立的執行機構,負責重整期間公司事務的經營管理;重整監督人負責監督重整人的職務行為廠以保證重整程序的公正進行,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關系人會議是由債權人和公司股東組成的行使其自治權利的意思表示機關,是公司重整期間的最高意思機關,關系人會議的職權集中體現在討論與接受重整計劃上。
上市重整計劃的提出、通過與執行
重整計劃,是指由重整人或上市公司其他利害關系人(包括債權人、股東等)擬定的,以清理債務、復興公司為內容并經關系人會議通過和法院認可的法律文書。重整計劃對上市公司及關系人產生約束力。重整計劃的內容一般應包括:債務重整方案、資產與業務重整方案、經營管理重整方案、股權重整方案、融資方案,包括公司增資的規模、公司增資的方式、債務融資、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等。重新計劃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執行。重整人在執行重整計劃過程中,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接受監督人的監督,違反此義務而給債務人或關系人造成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上市公司重整的完成與終止
1、重整的終止
發生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重整計劃未獲關系人會議通過。重整計劃在關系人會議上未獲依法通過的;關系人會議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法院認可;重整計劃因情勢變遷或有由不正當理由致使不能或無須執行時。重整終止之后,因重整程序開始而終止的破產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執行程序及因財產關系所產生的訴訟程序,均應恢復繼續進行;因沒有申報而在重整期間內不能行使的債權或股權,在重整終止后均應憂復其效力;因裁定重整而停止的股東會、董事會及監事會的職權,均予以恢復。
輿論監督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公開性。今天我們談論運用新聞輿論來監督司法公正,就是要通過公開的新聞輿論來監督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使司法人員加強責任心,保證案件能及時正確地處理,從而實現結果上的公正;并且有效地保證人民群眾對于國家活動,尤其是司法活動的知情權和參與權,從而也達到使人民群眾了解法律,遵守法律,正確應用法律的普法教育目的。
當然,有學者認為法治的關鍵要素就是法院適用法律而不是某一時刻的所謂民意,擔心新聞輿論監督單位會由于各種原因干擾司法獨立性。這是一個值得探討的話題。但本人認為,當前我們國家應當加強新聞輿論監督司法公正的力度,發揮新聞輿論在此領域的正確作用。
首先,新聞輿論監督司法公正的主要對象是程序的公正性,新聞輿論監督和司法活動一樣都是以追求客觀真實為目標的。我國的法律體現審判公開的原則,憲法也賦予了公民的相關權利,那么就應當讓新聞媒體真正發揮監督平臺作用;其次,當前一些地方仍存在司法人員素質良莠不齊、個別司法人員違法亂紀、收受或變相接受當事人好處等現象,從而導致了程序上的不合法,允許并促進新聞監督能夠有效減少這些問題的發生,公開鞭撻這些現象;第三,媒體作為一個社會群體往往能起到代表社會道德良心的作用,當司法程序不公正現象發生時,也能為受害的當事人這一弱者起到輿論救濟的作用;第四,允許媒體對司法公正進行獨立合法的監督,更有利于實現司法獨立,能夠有效地避免各種行政、經濟等司法外力量對判決公正的影響,避免過去個別地方法律審判以上級領導說了算的現象;第五,程序的公正性不但需要法律的監督,新聞輿論的監督也能夠起到“雙保險”的作用,既能向公眾說明情況,也能為司法審理提供更多的線索,并更有效地促進公民學法、守法、用法,為建設和諧的法治社會提供基礎。
當然,新聞媒體進行輿論監督時也應注意,一是報道有關政法方面的新聞工作者,應當較為專業化,既有過得硬的新聞理論素養又具備一定法律知識;二是在進行監督時,就事論事,不要輕易對司法機關人員進行評論,更不要人身攻擊;三是應客觀報道事實,監督程序,媒體從業人員不能接受當事人賄賂,將輿論監督變成實現個人牟利的工具和手段。
前言
中國要發展市場經濟,就必須大力發展證券市場。證券市場不僅具有天然的融資功能,還是有效配置經濟資源的重要手段,它的某些指標還是衡量一國經濟發展狀況,特別是投資者信心的晴雨表,一個國家的宏觀經濟決策和調控政策亦往往通過證券市場反映其效果。
證券公司作為我國證券市場的主要組成部分,經歷了從無到有、從小到大的發展歷程,各種金融創新業務也加快了步伐。但從整體上看,經紀、自營、以承銷業務為主的投行仍是國內券商的最主要業務內容和利潤來源。隨著我國資本市場逐步對外開放,其生存和發展越來越受到威脅。為促進我國證券公司更合理、更有序、更健康地發展,學者大多從如何評價和提升證券公司的競爭力,制約證券公司發展的因素,證券公司的風險監管制度、治理結構、經營模式、營銷能力、人力資本等角度進行研究,對證券公司區位的研究相對較少。正是在此背景下,本文對適于證券公司發展的區位因素進行了探討。
因為證券公司總部的發展情況直接影響著整個證券公司在國內的發展,所以,每個證券公司在選擇總部的區位時都會做一番思量。但是究竟何種區位因素能夠有效促進公司的發展并不十分清楚。本文以擁有證券公司總部(以下簡稱證券公司)的22個城市為對象,結合城市內證券公司的發展情況,探索影響證券公司發展的主要區位因素。
一、區位因素分析
1、資本規模
隨著資本市場逐步開放,國際投資銀行逐漸介入,我國證券公司資產規模普遍偏小已經成了威脅其生存與發展的因素之一。資本數量的多少直接決定著證券公司的抗風險能力和開展業務的能力,公司所在區位擁有的資本數量多有利于公司擴資、融資,促進公司發展。
2、人力資本
人力資本指凝聚在勞動者身上的知識、技能及其表現出來的能力,是一種與物質資本相對應的資本形態,具有其自身獨特的性質,其基本特征有:依附性、動態性、私有性、波動性、群體性、創造性、層次性、潛藏性。員工是企業人力資本的天然載體。與其他行業相比,證券業的經濟效益更加依賴于人力資本的經濟效益產出。證券公司的員工是知識型員,所以,證券公司應落戶于有人力資本優勢的區位,有利于提升公司人力資本的經濟效益。
3、科技實力
區位在科技實力上的優勢能給予證券公司的運作更多技術支持,同時區位內的大學、科研院校、企業研究中心等是證券公司員工的很好來源,此外,科技實力強的區位,擁有的潛在個人投資者也多,這就增加了對公司的業務需求,有利于公司發展。
4、基礎設施
基礎設施是一個區域經濟運行和發展的基礎性保障,是企業賴以生存的重要的外部條件之一。基礎設施發育的完善與發達程度直接影響區域經濟的活躍度、開放度,是吸引外部稀缺資源和整合內部資源的基礎性要素,電力、郵電和交通構成區域發展的基礎性環境。證券業所需的技術、信息及其產品主要依賴于現代通訊和網絡設備,證券公司與客戶,以及客戶與客戶之間主要通過網絡等設備進行信息的傳遞與交流,此外,證券公司與外部的交流也需要發達的交通設施,所以說區位的基礎設施對證券公司的發展有著一定的影響。
5、社會區位優勢
社會區位優勢指證券公司所在區位的政治文化區位優勢,不同的區域在國內的政治文化區位是不一樣的,這體現在區域的行政中心等級和科教文中心等級兩個方面。我國證券公司無論在總部的選址或是營業部的選址時都會選擇所在省份的中心城市或是直轄市,這種做法是有一定道理的,因為這類地區的社會區位優勢高。
6、經濟發展狀況
個人投資者、機構和企業進入證券市場的前提是擁有一定量的資本,所在地的人均地區生產總值影響潛在股票需求者和供給者的數量,同時,一個地區的地區生產總值越多,說明企業發展狀況越好,企業數越多,潛在的需要上市融資的企業數量也就越多,所以經濟發展狀況也是影響證券公司發展的區位因素。
二、實證檢驗
本文用證券公司所在城市的特定指標表示對應的區位因素,構成計量檢驗中所需的七個解釋變量,并選取變量對城市內證券公司的發展情況進行量化,構成被解釋變量,利用Eview3.0計量經濟學軟件將各解釋變量與被解釋變量一一進行一元線性回歸,并對其t值及模型的異方差性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得出結論。
1、檢驗變量的選取
證券公司發展的好壞不能簡單的用某項經營業績指標來表示,公司發展的好不僅指公司規模大,還要考慮公司的風險控制情況等。王曉芳、王學偉(2008)選擇證券公司經營中的18個參考指標,通過因子分析方法全面反映了我國證券公司的綜合實力,以排名的形式對我國證券公司2006年度的經營狀況做出了全面、客觀的評價,本文中采用了他們的研究成果,用其數據構造實證檢驗中所需的被解釋變量。2006年,我國共有104家證券公司,但是公司的規模存在很大差異,為了更加客觀,只采用前50家公司的綜合得分,剩余64家不進行考慮。前50家公司的總部分布在全國23個城市,用每個城市的證券公司的平均綜合得分表示證券公司在該城市的發展情況,這就得到了檢驗中所需的被解釋變量。
為了得到檢驗中所需的解釋變量,需要選取變量來量化六個區位因素。為了得到檢驗中所需的解釋變量,需要選取變量來量化六個區位因素。本文從《中國城市競爭力報告》中選取了資本數量指數、人才競爭力、科技實力指數、基礎設施競爭力、政治文化區位優勢指數這五個指標依次量化前五個區位因素。另外,經濟發展狀況這一區位因素,用城市的GDP與人均GDP兩個變量表示。
2、樣本數值
對上述各變量的樣本值進行整理,現列表如下。
3、回歸檢驗
利用表2中的樣本資料,將前五個解釋變量分別與被解釋變量——證券公司的平均綜合得分,進行一元線性回歸,并記錄斜率項的t檢驗值。將地區GDP與人均地區GDP這兩個解釋變量與被解釋變量進行多元線性回歸,記錄t檢驗值及F檢驗值。本文采用了截面數據做樣本,對于這類計量經濟學問題,由于在不同樣本點上解釋變量以外的其他因素的差異較大,往往存在異方差性,所以,本文對回歸模型的異方差性做了White檢驗。并給出了與各模型相對應的懷特統計量。回歸結果見下表。
在5%的顯著性水平下,自由度為20的t分布的臨界值為t0.025(20)=2.086,在10%的顯著性水平下,自由度為20的£分布的臨界值為t0.05(20)=1.725,因此,前六個解釋變量的參數都通過了5%顯著性水平下的t檢驗,人均地區GDP的參數未通過檢驗,但在10%的顯著性水平下,其參數也通過了檢驗,且給定顯著性水平a=0.05,查,分布表,得到臨界值F0.05(2.19)=3.52,又11.8>3.52表明模型的線性關系在95%的置信水平下顯著成立,即地區GDP與人均地區GDP確實對證券公司的平均綜合得分產生顯著影響。從懷特統計量的值及其伴隨概率看出,每個模型都不能拒絕同方差性這一原假設,即不存在異方差問題。
4、結果分析
通過回歸檢驗,發現七個解釋變量都對被解釋變量產生顯著影響,根據t值的大小,影響程度由大到小的變量依次為:人才競爭力、政治文化區位優勢指數、地區GDP、資本數量指數、基礎設施競爭力、科技實力指數、人均地區GDP。基于上述發現,得出以下結論:六個區位因素對證券公司的發展有著顯著影響,但影響程度有著些許區別,由大到小依次為:人力資本、社會區位優勢、經濟發展狀況、資本規模、基礎設施、科技實力。
截至2000年底,我國共有專業證券公司101家。長期以來,我國證券公司的業務種類單一,結構雷同,沒有形成自身的經營特色,各證券公司之間的業務競爭異常激烈,并停留在無序、較低層次的競爭階段。隨著中國入世,國外券商已經看準了中國資本市場。國際級的投資銀行和包羅萬象的金融百貨公司搶攤中國后,或獨資或合資,將帶來科學的管理理念!先進的技術手段、全方位的業務創新和高效的優質服務。以目前國內證券公司的競爭實力,尚不足以與外國的券商相抗衡的。WTO是融入全球經濟的通行證,入世后市場化國際化的步伐加快,今后的國內企業要靠自伸實力打天下,而不能依靠政府的量或謀求政府的保護來打天下。可以想象,入世后我國證券公司將面臨激烈的競爭局面。
二、中外證券公司的對比分析
入世后,我國證券公司終將與國外一流的證券公司同臺競技。只有認真尋找差距,知己知彼,才能在外資進入時從容應對。在此,筆者試將我國證券公司與國外成熟的證券公司作對比分析。
1.規模比較。公司競爭力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公司的規模。中外證券公司差距最懸殊的應該是規模,我國證券公司發展所面臨的“瓶頸”也以規模偏小為首。規模小必然導致抗風險能力不足,開拓新業務能力弱,無力開拓國際市場,更談不上與國外龐然大物似的投資銀行競爭。
截至2000年末,我國101家證券公司注冊資本金在10億元以上的只有22家。即使是我國資本實力最雄厚的銀河證券公司,折算的資本規模也只有5.5億美元。而同期美國前10位的投資銀行,資本金規模從30多億美元到接近200億美元。過少的資本使國內證券公司賴以進行資本擴張的基礎薄弱。就資產規模而言,中外證券公司的差距更加懸殊。到2000年末,我國證券公司的資產總額約695億美元,而同期摩根斯坦總資產為4268億美元,美林集團總資產為4072億美元,高盛集團總資產為2898億美元。雖然由于中美證券公司在核算口徑不同使得數據不完全具有可比性,但中外證券公司,資產規模的差距也由此可見一斑。過小的資本和資產規模使我國證券公司難以實現經營上的規模效應,抗風險能力低下,同時也限制了其開拓國際市場、抵御國際競爭的能力。
2.制度比較。雖然國外證券公司的快速發展與諸多因素密切相關,但其中成熟有效的制度安排起到了關鍵性作用。規范的公司治理結構、高效的組織結構、嚴謹的財務管理體系、科學的人力資源管理、嚴密的風險管理控制體系為國外政權公司的發展提供了可靠保證。
以美國的投資銀行為例和我國證券公司制度比較(見表一)。美國投資銀行股權結構多元化、分散化,股權具有高度的流動性,股東們能通過買入、賣出股票的方式表達對公司經營績效的評價,通過低成本的外部監督參與公司治理。從董事會構成來看,董事會中外董事占很大比重,使董事會具有一定的獨立性,而且董事會下設各種委員會協助董事會進行管理決策和監督,有助于強化對經理層的制衡與約束。美國投資銀行常常根據發展戰略、各自規模、義務要求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組織結構形式,而且隨著技術進步和市場環境的發展變化對其加以調整,以最大限度提高組織效率。為了有效的激勵經營者,美國投資銀行采取了多層次、多樣化的激勵方式,既有高工資、高獎金、好福利等短期激勵,又普遍采用股票期權等多種金融工具來強化中長期激勵,有效的將員工與公司利益緊密聯系,有助于提高公司治理績效。
表1中美證券公司制度比較
美國投資銀行我國證券公司
股權特征
分布多散化、多元化高度集中或過于分散
流動性強差
公司治理
董事會獨立性強,外部董事比獨立性差,外部董事比
重大例低
監督約束依靠董事會及下設的委設有監事會,但往往形
員會、健全的信息披露同虛設,存在內部人控
制度及市場上收購兼并制現象
等外部機制
組織結構扁平化、效率高層次眾多、效率低下
激勵機制激勵手段多層次、多樣激勵方式單一、多為
化,注重長短期激勵結合激勵
反觀我國證券公司,在短短十多年間的超常規快速發展的另一面暴露出不少建設方面的弊端,主要表現為:
(1)股權結構安排不合理。要么股權集中度偏高,要么股權結構過于分散,均不利于有效公司治理結構的形成;股東數量教少且股東性質單一,股東大部分是國有法人機構,國有資產所有者缺位使證券公司難以形成規范、健康的法人治理結構;同時由于我國證券公司目前均為公開上市,其股權流動性差,股東便無法使用“用腳投票”這種間接監督約束方式,而只能直接參與公司治理,無疑加大了股東參與公司治理的成本。
(2)法人治理結構缺乏規范。我國各證券公司雖在組織框架上具備了完備的監督會、董事會和管理層設置,但組織設置及相互關系界定上各自有很大差異性和隨意性,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層之間沒有形成有效的相互制約、協調運作的機制。在公司組織機構方面,也存在著集權有余、靈活不足、管理層次眾多、運作效率低下的缺陷。經營決策權主要由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掌握,缺乏健全的決策機制和規范的操作程序,存在著較為嚴重的內部人控制現象。另外,我國證券公司還沒有建立起一套類似美國的靈活、有效的激勵制度,多采用工資、獎金等短期激勵方式,無法使經營人員的利益與公司長遠利益有機的結合起來,不利于公司長期發展。
3.業務比較。國外證券公司業務的主要特點是業務范圍廣、適應性強、創新能力突出。其主要業務包括證券承銷、證券交易、兼并收購、基金管理、項目融資、金融工程、金融咨詢等,涉及金融所有領域,地域范圍涵蓋全國甚至全世界。業務多元化的結果使得收入來源呈現分散化,提升了抗風險能力。其教強的研究開發力量和突出的業務創新能力也促使金融創新層出不窮,既滿足了客戶投資、理財的多樣化需求,也大副增加了利潤來源。
業務多元化的同時,經營的專業化也是國外證券公司的另一個突出特點。國外大券商一方面大力進行國內外兼并活動,以便擴大經營范圍,增強服務能力,另一方面也出售部分非核心資產,重點業務領域仍然十分突出。如美林公司、高盛公司,其業務就個有側重,有自己的經營優勢和業務特長。尤其是對于規模較小證券公司而言,在與大型“金融百貨商店”競爭之中,突出自身優勢的專業化發展、走特色經營的道路就更加置關重要。近年來美國折扣經紀公司的快速發展就得益與潛心于一個專業領域,專心銷售高度專業性成捆產品。
再來分析我國證券公司的業務情況(見表二)。雖然我國證券公司核準的經營范圍很廣,但目前開展的業務一般有以下五個部分構成:證券經紀業務;投資銀行業務,包括政權承銷業務、財務顧問業務;證券自營業務;資產管理業務;其他業務,包括房地產投資、股權投資。從業務結構可以看出,我國證券公司的業務結構基本上是圍繞證券的本源業務來構建,業務品種數量上和國外證券公司相比有較大差距。目前,國內綜合類券商收入也主要來自經紀業務、政權承銷業務、自營業務這三大傳統業務,其中經紀收入占35%,自營收入占29%,利息收入占6%,其他收入占30%,而其他收入中又主要是一級市場的承銷發行收入、資產管理業務的收入(田素華,1999)。這種收入結構,加重了證券公司對而級市場的依賴性,一旦市場行情低迷,或傭金制度市場化,券商的整體經營狀況就面臨較大影響。
2001年股市的低迷已經使不少證券公司陷入了困境。由于我國證券公司研究實力、技術水平、創新能力的不足,無法為客戶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務,各公司業務雷同,即不利于證券公司自身業務拓展和公司長遠發展,在應對國外券商挑戰時更陷入被動。
表2中外證券公司的比較
國外證券公司我國證券公司
業務結構證券承銷、經紀業務、自營證券承銷!經紀務、自
主營業務營業務、資產管理、并購營業務、資產管理、并
重組顧問、衍生產品,私重組顧問
募發行、基金管理
其他業務風險投資、客戶咨詢、房地產投資、客戶咨詢、
項目融資、租賃業務、基金管理
證券保管和抵押
業務收入收入來源多元化收入相對集中
各公司無明顯收入結構各公司收入結構雷同
特征
創新能力研發力量突出,適應性研發能力落后,業務創
強,不斷進行業務創新新不足
三、我國證券公司的發展思路
1、增資擴股、并購重組、中外合資、上市是今后一段時期內我國證券公司發展的主流方向。中國證監會2001年11月23日發出了《關于證券公司增資擴股有關問題的通知》,取消了原定的證券公司增資擴股的先決條件,將主動權交給了證券公司。同時簡化了審核程序,券商的增資擴股行為更加規范化、透明化、市場化。由此必將新一輪的增資擴股的浪潮。隨著中國資本市場的高度發展和入世后競爭壓力的增大,靜態的增資已不能滿足今后證券公司的發展的需要。政府金融監管部門的明確表態已標志金融企業發行上市理論上已不存在障礙。因此,如果條件具備,證券公司應積極謀求上市,利用資本市場擴充實力。這也是盡快縮短中外證券公司規模實力差距,提升國際競爭力的一條有效途徑。2002年1月出臺的《證券管理辦法》中,金融政策又有新的重大突破。一是證券公司中設立分公司、政權營業部和證券服務部;二是準許綜合類證券公司設立專門從事某一證券業務的子公司;三是境內證券公司可以申請設立或參股、收購境外證券公司;四是準許在中國境內設立中外合營證券公司。這一切意味著再我國設立大型證券控股集團將有法可依,證券公司相互間重組整合也將拉開帷幕。有了良好政策基礎,迎合金融業混業經營的發展趨勢,我國證券公司有望打造自己的“超級航母”,形成多級法人制下多種金融業務混合經營的金融集團,實現規模經營。隨著證券業的開放,美林、摩根斯坦利、所羅門兄弟、美邦和大福證券等國際金融機構已開始和我國國內相關伙伴展開合作;而國內券商,如海通證券、申銀萬國證券、國泰君安證券、湘財證券、銀河證券以及廣發證券等也在積極與外資券商接觸,許多已達成了實質合作協議。在國際合作過程中,國內證券公司既可以學習國外券商科學的管理理念,借助其經驗和實力改善公司經營治理、創新業務和培養人才,又可以利用其國際性品排優勢迅速提升自身在業內的形象,塑造自身品排優勢。應該說,中外券商合資這條道路有利于優勢互補,實現雙贏,也是我國證券公司擴充規模的有效途徑。
2.管理創新是我國證券公司提高自身競爭力的基礎。現代企業的競爭歸根到底是管理的競爭。管理創新,完善我國證券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是我國證券公司求發展的基礎所在。管理創新的基本出發點是提高生產效率,降低經營風險,這涉及證券公司經營活動的多個方面。
(1)明確公司發展戰略。我國證券公司應學習國外先進的管理理念,逐步建立“制度第一”的管理思想。用科學的制度建立高效、規范的企業。應明確公司定位,找準方向,確定戰略發展思路引導全局,并據此指定明確的管理目標,將經營指標和責任層層分解,具體落實。
(2)改革組織機構。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要理清證券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層之間的關系,相互監督,相互制約。可以建立證券公司獨立董事制度,并在董事會下設置各種專業委員會,如審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協助董事會充分發揮職能。組織機構的設置要注重效率和各部門間協調工作,應向扁平行的組織結構轉換,減少中間層次,并適當下放經營決策權,實現簡單、高效的管理,對外界需求和市場變化及時反饋、迅速回應。
(3)建立科學的激勵約束機制。科學合理的激勵機制,應根據員工的職務高低、服務年限、工作特點等采取不同獎勵計劃。就激勵手段而言,應物質激勵與精神激勵并用,短期激勵與長期激勵結合。為了實現公司可持續發展,應注重引導員工行為長期化,尤其是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技術核心人員。可采用股份期權制度將激勵與約束有機結合,公司興衰和個人成長緊密聯系,形成相互促進的良性循環。
3.培養核心競爭力是我國政權公司的必然選擇。企業的核心競爭力是指企業獨具的,支撐企業可持續性競爭優勢的核心能力。核心競爭力表現為核心產品、核心技術、核心能力。產品來自技術,技術來自能力。就證券公司而言,核心競爭力表現為業務能力。針對我國證券公司,培育競爭力應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1)合理定位、突出特色。雖然我國政權公司必須不斷強化業務創新和開拓能力,但經營的多元化并不排斥專業化。大而全,小而精都可以是證券公司發展的成功模式,關鍵在于如何結合自身實力進行戰略化的選擇。目前而言,創立自己的特色更加至關重要。在戰略調整過程中,要正確判斷自身優勢和不足,相應調整向不同領域的投入,突出自身經營特色,樹立自己的業務品牌。
二、輿論監督對司法公正的負面影響
媒體監督是一把雙刃劍,在實現審判公開的同時,有可能對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則司法獨立構成威脅。誠如有學者所言:“現代大眾傳播工具如新聞報紙,無線電與電視等之發達,往往對于法官獨立性構成威脅。由于大眾傳播工具對于司法領域之報道,而對司法之影響程度亦日漸上增,因為整個社會輿論,均為大眾傳播工具所控制,有些法官之審判,就可能受此等組織之傳播系統所控制之輿論所左右,而失卻獨立審判之立場。”媒體的典型性原則以及及時性原則對司法獨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
首先,媒體的典型性原則要求新聞媒體從社會公眾心理考慮,抓住典型、重大、疑難、復雜案件進行報道,引起公眾關注與參與,形成輿論熱點。在片面追求轟動效應,提高收視率的利益驅動下,媒體可能會對某些案件的情節過于渲染或妄加評論,從而對法官判案形成強大的輿論壓力和心理負擔。
其次,媒體的及時性原則要求新聞報道要快、要及時,最好在現場報道,這樣才能反映新聞的應有價值。而司法活動的過程和程序具有很強的特殊性,不合時宜的報道可能對訴訟公正產生消極影響。如審判前對案件事實的大量披露,審判過程中對控辯雙方舉證和論辯的輕率表態,都可能對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傷害。三、傳媒和司法關系的協調
出現傳媒與司法的矛盾是正常的,問題在于需要找尋兩者之間的平衡點。出于對新聞自由與司法公正雙重價值的考慮,世界上發達國家的普遍做法是方面盡力避免以強力限制新聞機構對司法活動的報道與評論,竭力促使新聞界產生自律性規則。另一方面,采用延期開庭以冷卻媒體報道的影響、改變審判地點以緩解法官壓力、對合議庭人員進行輿論隔離等做法來避免媒體報道影響司法公正,而很少通過藐視法庭罪的方式對影響司法公正的媒體進行懲罰。這對我們認識媒體報道與司法公正的關系無疑具有啟發意義,值得我們借鑒。
筆者認為,對傳媒與司法之間的關系不應放在對抗模式中認識,而應該從協調社會統治手段的角度加以理解。從媒體的立場上,既要認識到輿論監督的重要性,又要重視建立媒體與司法的積極關系。媒體應加強自律,以善意、寬容的態度對待司法,而不能吹毛求疵,或凌駕于司法之上。
首先,媒體應加強自律,以自律來爭取司法的合作。媒體要樹立對黨和人民的事業負責的態度,懷著高度的社會責任感,恪守職業道德,遵循一定的規律和秩序,對案件進行真實準確、客觀公正的報道,不能絕對自由和不受拘束地報道案件。媒體業界應制定一個符合法治精神的、便于媒體從業者理解和運用的自律性規范:第一,媒體報道案件,應當以“合法、正當”為原則,應報道雙方的主張,不能單邊報道,特別是不能對正在審理中的案件作過多的或者傾向性的評述性報道,以免給法官帶來不應有的輿論壓力,影響司法公正。第二,媒體要強化職業道德要求,杜絕為法院提供各種形式的“有償新聞”,更不能成為法院自我宣傳的“傳聲筒”。第三,媒體不能采訪審理案件的法官、陪審員及他們的領導,確保法官始終給人以獨立、中立的印象。第四,媒體監督必須講究方法藝術,批評的方法要講究,分寸要適當。制定這些規范,有利于減少兩界的沖突,同時有效擴大媒體對司法活動采訪報道和評論的空間。
其次,媒體應提高整體的法律素養。新聞記者和編輯應加強自身的法律素養多掌握一些法律常識,避免在法律問題上出現明顯的紕漏(如把法律問題弄成道德批判,把案件的事實報道弄成道德審判等)。媒體的報道應該多一些事實的報道,少做司法判斷,把司法控訴權交給檢察官行使,把司法判決權交給法官行使。在這一點上,國外許多成熟媒體所堅持“我報道,你判斷”的原則,很有借鑒意義。
從司法角度講,要改革司法,減少司法公正對法院外部因素的依賴。在現代法治國家,司法畢竟是解決一切社會矛盾。社會糾紛的基本的,也是最后的救濟手段,如果司法不能提供解決糾紛的有效途徑,社會就可能陷入無政府的混亂狀態,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也就無從談起。因此,必須保障司法權獨立,公正的運作,不受任何外力的非法干涉,包括傳媒。因為司法機關依法公正辦案是其天職,不應依賴外力監督,我們也不應該把實現司法公正的希望寄托在外界新聞監督上,而應該把重點放在努力改進司法制度自身和提高法官素質上“司法公正最終還要靠司法機關苦練內功和完善司法制度本身來實現”,這就需要我們切實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能保證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的制度。要做到這一點,應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其一,健全勇敢之品性和惟服從法律的敬業精神和職務保障制度,法官真正獨立于其他權力部門,并于品行良好期間不得隨意調動或解職;其二,全面提高法官的職業道德素質和專業素質,鍛造高于常人的堅強勇敢之品性和惟服從法律的敬業精神。
四、結語
既要最大限度地發揮媒體監督對司法公正的促進作用,同時又要盡可能地消除媒體大量覆蓋可能造成的消極影響,這就需要探索建立合理的媒體監督模式,需要將媒體監督納入法制的軌道,建立合理的媒體監督模式,重要的是要尋求法律所保護的各種權益之間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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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民生行政司法救濟
改革開放30年來.我國的行政法學在激烈的社會變遷中已成為一門充滿無限生機的學科。每一種行政法理論背后,皆蘊藏著一種國家理論。黨的十七大報告不但確立黨的綱領而且確立了國家的未來發展綱領,隨著我國的國家政策對民生問題的高度關注,對我國的行政法學研究提出了一系列嶄新課題。
一關注民生促進行政法學研究
黨的“十七大”報告明確提出必須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更加注重社會建設,著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把改善民生作為當前社會建設的重大任務,表明了執政黨及其政府力圖解決民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的勇氣和決心,彰顯了對現代國家社會功能的嶄新認識。在轉型時期的當下中國,民生問題已非簡單的衣食住行.教育、醫療,就業、環境、社會保障、公共福利、收入分配等都與民生改善息息相關。在民生問題成為政府基本的施政目標之后,行政法學無疑應當更加關注社會性規制研究。從“十七大”報告的論述上看,發展民主政治將成為我國未來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任務。在行政過程中的公民有序參與將打破政府對公共事務的壟斷,然而,在公共部門與私人部門之間進行密切合作的背景下,行政法學的使命就遠非拘泥于對公共權力的馴服,它不僅要防范公權力作惡更要激發公權力行善。隨著公民法律意識的提升,因公權力的行使侵犯私權利而引發的行政爭議也日趨復雜,如何確定及依法保護行政訴訟中訴之利益已成為行政司法領域急需探討的問題。
二關注民生定位行政訴訟中訴之利益
“訴之利益”的定位是行政訴訟中的基礎性概念,它與當事人行政訴權的行使、法院審理范圍的界定密不可分。雖然行政訴訟能夠為公民利益提供有利的保障,但審判權不是萬能的,法院只對能夠審查的行為,由合格的當事人在適當的時候提起的訴訟才能受理。行政訴訟中對訴的利益的審查,旨在明確何種私權利可以對公權力的行使提出質疑,進而避免無意義的訴訟阻礙行政效率的實現。由于訴訟途徑是保障公民利益免遭公權力侵害的最后屏障,而訴權是公民利益得到司法救濟所必需的程序權。
隨著國家政策對民生的高度關注,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需依法維護的“訴的利益”也產生了重大變化。第一,從“自然權利”到“社會權利”的擴大。公共事業的提供和社會福利的保障成為了政府必須承擔的義務,與之相對應的是公民享受這些服務的權利,就業權、環境權等新型權利被納入了法律保護的范圍,法律對于權利的保障已經不限于人的自然屬性,轉而強調為個人充分發展物質、智力和精神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第二,從“法定權利”到“法律保護的利益”擴大。隨著政府角色的轉變,對傳統行政訴訟模式構成了極大的沖擊。一方面,在行政行為已經“無孔不入”的情形下,公權力與私權利的接觸范圍擴大,對公民利益構成了更大的威脅,另一方面,在給付行政的理念下,越來越多的政府行為不再是針對具體相對人做出,而是提供給社會大眾;第三,依法維護的訴訟主體資格擴大化。我國的行政訴訟法頒布之前,公民對行政機關的一直適用民事訴訟法,可以說我國的行政訴訟是從民事訴訟發展而來的,因而民事訴訟中“訴的利益”界定標準對日后的行政訴訟產生了深遠的影響。雖然2000年的《若干解釋》將原告資格擴大適用于“法律上利害關系人”,但《若干解釋》也只是將可以請求司法救濟的“個人利益”的范圍適當放寬,所謂的“法律上利害關系人”仍然是為自己的利益提訟的。隨著社會的發展,政府行為已經滲透到人們生活的每一個角落,在一些公民曾經只能被動接受而沒有任何發言權的領域,有越來越多的人站出來對政府決策說。不”,這對現行法律的空白與滯后形成了巨大的沖擊。從2000年起,壘國范圍內出現了各式各樣的公益訴訟案件,人們紛紛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己任,有人將其稱為“一場方興未艾的法律運動”。然而面對公眾的熱情關切,由于缺乏制定法的有力支撐。法院只能予以謹慎的回應,這促使我們對如何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進行法理思考。
三關注民生掏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利益統籌促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研究。在利益主體和利益內容日益多元化的今天,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根本方法就是“統籌兼顧”,利益統籌貫穿于利益的激勵,表達、協調和保障的壘過程,但關鍵還是體現在對不同利益沖突的化解上。也就是說,多元的利益訴求和多元的利益表達不可避免地會引發不同利益之間的沖突,而利益沖突的消除實際上也就是一個統籌不同利益的過程。在社會沖突不斷加劇的情況下,利益統籌的理念應當貫穿于各種社會糾紛尤其是行政糾紛的解決之中。
(一)構建以行政司法為核心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目前,處于社會轉型期中多元利益主體之間的沖突在不斷加劇。特別是隨著城市房屋拆遷、農村土地征收的強力推行,民眾與政府之間的關系在局部地區日趨緊張.甚至暴力事件也時有發生。盡管行政訴訟制度的實施已有20年之久,但民眾在與政府之間發生糾紛時往往首先采取的都是內部施壓、上訪等非常規性的方式,最后通過司法尋求解決的并不占據主流。私力救濟的盛行特別是潮的涌現反襯出公力救濟尤其是行政訴訟的無能。我國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受案數長期處于低迷狀態即是明證。也許救濟與法治之間亦敵亦友的悖論關系可能會成為其作為具有補充性的“特殊行政救濟”的理論基礎,但正式行政救濟社會認同度的下降卻值得格外警醒。
筆者認為,鑒于我國當前行政糾紛解決機制的現實狀況.應當著力恢復司法在行政糾紛化解中應有的核心地位.從根本上扭轉行政糾紛解決無序的局面,進而把權利受到侵害的公民從家庭的血緣關系、從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的地緣關系、從單位的計劃管制關系、從國家機關的非權力化關系(調解關系)中解脫出來。以司法為核心的多元化行政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至少有三項急迫任務:一是系統改造現行制度,徹底改變是行政糾紛化解主渠道的現狀,二是吸收域外“替代性糾紛解決”(ADR)機制的合理成分建立起公正、透明,專業,有效的行政裁判制度,為行政糾紛的及時化解提供新的渠道;三是進一步修正現行行政復議特別是行政訴訟制度,擴大行政司法救濟的受案范圍,使司法常規手段成為民眾最為信賴的行政糾紛解決機制。
司法公正涵蓋整個司法工程,其價值蘊含包括適用法律平等、訴訟程序正義和判決結果公平等方面 [1],具體可從以下四方面進行理解:一是實體公正。指現行法律分配給人們的權益與其通過司法活動所確認的權益相一致,且這種一致性應得到司法機關的充分保障。關于實體公正,我國法律確立的基本原則是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即客觀地認定案件事實和準確地適用法律。二是程序公正。指在法律適用的具體運作過程中充分保障每位當事人及其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益,它是實現實體公正的重要手段,是長期司法實踐中對處理各類案件程序、手段、方法規律性的科學總結。三是執行公正。即按法定程序公正、嚴格地執行生效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使紙上的東西得到切實的履行。四是形象公正。指司法人員的執法形象必須公正,也就是說司法人員在執法的過程中,除了要嚴格按照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處理案件外,在言行上還要符合司法人員的身份。只有司法機關形象公正,社會公眾才能信任司法,司法救濟才能成為社會公眾一旦發生糾紛的首要選擇,促使社會公眾的矛盾和糾紛都能通過司法途徑得到消解,從而避免社會矛盾的非法律手段解決。
可見,實體公正、程序公正、執行公正和形象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有機統一實體,都要求司法人員忠實地服從和使用法律,始終站在客觀中立立場,不偏不倚,維護社會的公平和正義。
新聞的及時性原則要求新聞報道要快,要及時,才具有新聞價值,于是新聞工作者常常過多的強調新聞自由,對司法活動的報道往往超越了法律的界限,而司法活動具有一定的過程和程序。可見,新聞媒體過早的報道、評論勢必會侵犯司法獨立的原則,形成媒介審判,對司法公正產生消極的影響,從而對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造成傷害。可以說,新聞報道追求的案件往往是具有生動性、重要性、顯著性、新奇性的案件,從而引起公眾關注與參與,形成媒體熱點,而且,新聞媒體對司法案件的報道往往注重結果,追求懲惡揚善、分清是非為目的的正義,這使得其常常要對司法機關追求的以建立在程序正當基礎上的正義構成強大的沖擊,對人民法官判案形成強大的媒體壓力,從而產生“媒介審判”的不良效應。
媒介審判這一概念發端于美國,由“報紙審判”演變而來。我國臺灣學者尤英夫認為:“報紙審判的意義較為廣泛,即任何民、刑事案件在普通法院審判前或審判后,由一般性或法律性報紙所刊載的消息或意見,不論其是以文字、圖片、漫畫及其他方式,不論其目的是在討論、分析、攻擊、侮辱與案件有關的法官、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系人,或案件內容及其勝負得失,凡足以影響審判者,都可稱為報紙審判。” [2]
筆者認為,所謂“媒介審判”是指新聞媒體超越司法程序搶先對案件作出判斷,對涉案人員作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勝訴或敗訴等結論,其是對人民法院審判權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權利的雙重侵犯。新聞媒體報道的對象一般是民憤極大,影響甚廣的“非自愿社會公眾人物”,在事實的選取上往往是片面的、夸張的,所發生的案件一般具有重要性和顯著性。隨著傳媒業的迅速發展,媒體間的競爭日趨激烈和白熱化,一些新聞媒體對具有極大影響力和可讀性的案件報道趨之若鶩,對其進行長時間、大容量、一邊倒的宣傳和炒作,形成一種強大的輿論氛圍。在這樣的情境下,司法機關在對案件進行審理時,就不得不考慮公眾媒體的壓力,從而導致某些案件無法得到公正的審判。這實質上是一種嚴重的越位現象,其干擾了人民法院的獨立審判,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對“媒介審判”與司法公正兩者間的沖突性,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分析:
新聞是自由的,其對法庭的報道和批評是需要的,但由于司法活動的嚴肅性和司法判決在社會上的重要影響,當新聞用于報道和監督司法活動時,其自由的范圍和程度應該受到必要的限制。一旦訴訟程序開始,新聞媒體的自由必須向公正審判的公共利益讓步。當新聞用于報道和監督司法活動時,由于司法活動的嚴肅性和司法判決在社會上的重要影響,新聞自由的范圍和程度應當受到限制。不僅新聞的采集、和傳送要遵照有關法律規定進行,而且發表意見和進行批評更要慎重。也就是說,從事司法報道和監督的記者要采取對法律負責、對真實性負責的態度,要承擔更重的法律責任。實踐中,新聞工作常常過多的強調新聞自由,對司法活動的報道往往超越了法律的界限,從而對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造成傷害。所以,新聞媒體既要發揮披露司法腐敗、促進司法公正的積極作用,又要對新聞報道加以規范和引導,以此防止和消除對司法公正產生的負面影響。
為削除新聞媒體與司法行為兩者關系上的緊張與不和諧,從而實現司法公正獨立和傳媒自由的平衡,并依法加以保障、引導和監督,使之達到良性互動與合理構建,形成媒體與司法之間的積極合作、良性互動的主導性關系,逐步探索和建立依法獨立行使司法權與新聞媒體正當采訪權的合理界限是十分有必要的。那么,在法治推進的過程中,如何促進輿論監督與司法公正獨立的良性互動關系呢?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著手:
一是提升執法辦案水平。在現實生活中,面對強大的輿論壓力,人民法
院應積極提高審判人員的綜合素質,確保司法公正是當務之急。法官的法律知識豐富了,業務水平提高了,將會把一個高水平的庭審展現在新聞媒體記者面前,以其閃爍著法律的尊嚴理性和智慧的專業才能贏得記者的尊敬。同時,辦案法官要精心審判好每起案件,認真制作每一份法律文書,保證案件從實體到程序都不出現瑕疵,能經得起歷史的檢驗。四是強化自我宣傳意識。人民法院在抓好執法辦案的同時,應充分利用院內外各類宣傳平臺,豐富宣傳形式、拓寬宣傳渠道,及時上報稿件、編發院內信息簡報,全方位、多角度、寬領域宣傳各項工作的開展情況,壯大宣傳聲勢,做到審判活動與宣傳工作合聲合拍,為審判執行工作的順利開展營造出濃厚的宣傳氛圍。一方面要抓好法院內部的自我宣傳。充分利用法院外宣網站、微博等快捷、便利的宣傳平臺對審判活動的開展情況進行及時宣傳,不斷提升法院司法公信力。一方面要充分借助外媒搞好對外宣傳。進一步加深與各類媒體的溝通,努力與其建立起誠實可信的良好關系,協同做好每一個旁聽庭審案件的宣傳報道工作,拓寬法制宣傳面,形成集中宣傳報道的聲勢。
一是提升新聞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涵養。新聞從業人員應遵循新聞職業道德,規范自身的行為,明確自己的角色定位,正視新聞媒介與獨立司法的區別,時刻謹記自身的位置與職責,做獨立、公正、超脫的旁觀者,樹立距離意識,保持足夠的冷靜,不要急于做評判、下結論,有效防止“媒體審判”。工作中,應堅持客觀、真實的原則,切實尊重審判獨立,遵守法庭秩序,報道案件信息時認真負責,嚴謹審慎,客觀公正,向社會公眾報道真實的審判過程和客觀的情況,堅決杜絕“有償新聞”,以新聞從業人員的良好職業形象,與法官一道為實現媒體監督與案件公正審判的良性互動做出努力。
二是加強新聞從業人員的法律知識學習。審判活動有其不同于其他行業的職業特征,從事法制報道的新聞媒體記者和編輯要了解審判規律,熟悉基本的法律知識,尤其要把握現代司法的基本原則和審判工作特點。所以,新聞從業人員應加強法律知識的學習,熟悉司法運作過程,對審判過程中的報道要慎重、嚴謹,對正在審理中的案件不作評述性報道,應不偏不倚,避免傾向性,不得充當訴訟一方當事人的代言人,不得充當當事人與法官間的裁判員、審判員,更好地處理好新聞媒體與司法機關的關系,最大限度地減少新聞媒體對司法公正的不良影響,最終達到新聞輿論監督與司法公正的平衡。
一、問題的提出
證券商是證券市場構成的主體要素之一,在證券市場中發揮著促進證券流轉的樞紐功能。各國證券法對“證券商”一詞的使用與定義不同。1999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未直接采用證券商這一概念,而規定了證券公司等概念。根據證券法的規定,我國證券公司分為綜合類證券公司和經紀類證券公司兩類,二者均可從事經紀業務,也就是說,我國的兩類證券公司都可以成為具有法人資格的證券經紀人。本文暫且將其稱為證券公司經紀人,以區別于其他經紀人。
由于面對紛繁復雜、瞬息萬變的市場行情,廣大投資者很難作出合適的證券投資選擇,且根據我國證券法第103條的規定,一般投資者不得進入證券交易所親自參加交易,加之作為自然人(以傭金為收入來源的一類證券從業人員)和非法人的經濟組織形式存在的證券經紀人不能獨立存在,必須依托于證券公司才能實現其證券經紀的功能,因而,證券公司經紀人便成為證券市場的中堅力量,發揮著重要作用。證券公司經紀人的特點是并不為自己經營證券,而是為了完成委托人(投資者)的最低價購進或以最高價賣出證券的委托,與投資者的關系極為密切。證券經紀人在交易中所處的地位直接關系到投資風險的承擔、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和交易市場秩序的維護等。
二、國外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
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取決于其接受投資者委托進行證券買賣時與投資者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而這種法律關系又取決于各國相關的法律理念和制度。關于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法律關系問題,世界各國規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不同規定而劃分開來。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將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規定為人,大陸法系則將它規定為行紀人或居間人。
(一)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之考察
現代社會,英美文化對各國影響極大,在證券界這種影響更是凸現耀眼,其中尤以美國的證券立法走在世界前列,為各國所效仿。
理論上,英美法認為,經紀人“通常是收取傭金為買方或賣方購買或出賣股票、債券、商品或勞務的人”[1].法律上,《1934年美國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A款第4項把“經紀商”廣泛地定義為“任何他人從事證券交易業務的人,但不包括銀行”。該法注釋中說明,經紀商“純粹是代客買賣,擔任委托客戶之”[2].美國法院將他人買賣了證券,從事了證券業務,收取了傭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補償,代顧客保管了資金或證券等作為判斷經紀商的標準[3].根據英國有關商事法律規定,經紀人是受雇代表他人從事購買或售賣的一種人[4].可見,英美法系國家法律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是人。也就是說,證券公司經紀人在證券交易中是投資人的人,證券買賣業務。那么,英美法系中“”概念的內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義上的,是由一人代另一人為法律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歸于被人(本人)[5].概念可分為廣義和狹義。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及人的內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國家,法自成一體,其涉及范圍比大陸法系廣泛得多。但英國法中的主要是委托,有關立法、判例和學說很少涉及法定。這是因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陸法中法定的職能。在英美法中,有關商事都是委托,而且都是有償的[6].其法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第一,團體成員的內部關系。例如,雇員與雇主的關系是人與被人的關系。第二,企業進行交易時形成所謂“企業交易”。企業本身須對其成員自由交易產生的侵權之債與合同之債負責。于是英美法系國家采用廣義概念,即人不論是以被人名義,還是以人本人名義代被人為法律行為,不論法律行為的效果直接歸屬被人,還是間接歸屬被人,都是。前者就是直接,后者是間接。一位美國法學家曾說:“廣義乃是多種法律制度之綜合,其所以范圍渺無窮盡,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無不借此而推進。一個人雇傭他人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財產的轉讓,與他自己親自進行這些行為具有同樣的效力。眾所周知,假如沒有制度,一切企業都將無法存在。”[7]為什么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的制度是這樣呢?弗里德曼說:“任何聲稱是關系的最終真正及主要主題及目的,都是通過人的行動來構成委托人與外人的直接合同關系。這是的核心。”[8]普通法強調的核心是委托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并為了維護這樣的確定性質而付出了代價,就是委托人與人之間的內部關系受到漠視,未能取得充分發展。故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采用廣義概念,不僅承認大陸法中的“直接”關系,也承認大陸法中所謂“間接”關系[9],其間接(或隱名)主要指各種行紀關系及商經紀人等在商業活動中與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同時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質的不公開人身份的關系[10].理論上,英美法系法建立在等同論的基礎上,即認為人的行為等同于本人的行為。沒有獨立的行紀、居間制度,居間人、行紀人、拍賣人等都處于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樣的權利、義務。經紀人、人、中間人成為同義詞。無怪乎,《牛津英漢百科大辭典》將英文“Agent”譯為人、經紀人、中間人、掮客等,因此,在廣義概念的基礎上,英美法系國家將證券公司經紀人定位于人無可非議,完全符合實務。
(二)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證券公司經紀人法律地位的考察
理論上,大陸法系法建立在區別論的基礎上,嚴格區別委任(委托人與人的合同)與授權(人代表委托人與第三人締約的權利),反映在法律上,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的僅指人以被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后果直接歸屬被人,系狹義的概念,學說上稱之為直接。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與之應嚴予區別者,系所謂間接。所謂間接,系指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人之計算,而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首先對間接人發生,然后依間接人與本人之間關系,而轉移于本人之制度。由是可知,間接非屬民法上所稱之,只可謂為類似之制度而已。關于間接,民法僅于行紀設有特別規定,于其他情形,則依其內部法律關系處理之[11].“證券經紀商系接受客戶委托,為他人計算買賣有價證券,收取傭金之許可事業”,“證券經紀商向證券交易所申報買賣有價證券,乃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記算之交易”,“此所謂以自己名義為之,系指證券經紀商代客于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從事買賣,均以證券經紀商名義為之,而與該相對人訂立契約即可。叫2可見,這里的證券公司經紀人不是人。在日本證券交易制度中,為了貫徹民法典上的狹義制度,將在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接受客戶委托,以證券公司名義為客戶買賣證券規定為“傭金”,以區別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13],并規定傭金適用《日本商法典》關于行紀的規定。我國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第l5、16條更是明確規定,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者為證券經紀商,很明顯,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紀人、居間人,而非人,當然,由于英美證券法律制度領導著世界的潮流,大陸法系的國家或地區也不免深受其影響,最明顯的一例是日本證券法律制度規定的“傭金”人,實質是行紀人,卻仍沿用“”人的稱謂。
三、我國證券法規定的證券公司經紀人法律地位的思考
(一)我國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法律關系的論證
確定我國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同樣要從它與投資者的法律關系入手。關于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關系,我國理論界說法不一。有觀點認為,經紀商與顧客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委托關系。有觀點認為是證券交易行紀法律關系或證券交易居間法律關系。有觀點則認為是信托關系。還有觀點認為是經紀法律關系。立法上,對二者關系的規定一定程度上存在著矛盾和混淆。首先,證券法第137條在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時,條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該條將證券公司經紀人規定為“客戶買賣證券,從事中介業務”的證券公司。在法律上講,中介的含義并不明確,需要進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與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和中介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內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認為中介業務就是接受委托,進行競價,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辦理清算、交割、過戶手續等等[14],這與同為本條規定的業務有何區別呢?如何理解該條中規定的與中介的概念及其關系呢?其次,同為,民法通則與證券法規定有出入。根據證券法第137條的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的主要業務之一就是客戶買賣證券。我國法律深受大陸法系的影響,民法通則采用狹義的定義,規定“必須是以被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而不是以被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使其法律效果間接歸于被人,則不得稱為叫[15].也就是說在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必須以投資者的名義在證交所進行交易,才為。然而,我國證券法第103條的規定,在證券交易過程中,證券公司經紀人執行客戶委托須以自己名義進行。由此,我國證券法上的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制度不一致。再次,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同實務和合同法規定不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專章規定了行紀和居間制度。這些規定將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界定為行紀人、居間人,與民法通則的有關概念和規定一致,與證券法的有關內容有區別。如,合同法第4l9條規定”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從該法草案的原條文”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證券或者其他商品“的規定來看,其中的”商品“包括證券。在這種情況下,證券公司經紀人是行紀人。上述種種不同規定導致證券公司經紀人在證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國目前的法律環境下,證券公司與投資者的關系應如何定位呢?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主席梁定邦先生說過:”民法的范疇是證券法賴以建立的基礎“,”沒有任何專門的證券法可以孤立存在,所以他們亦要考慮民法及其他關于金融產品的法律的發展叫[16].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證券法應建立在民法的范疇之上。我們贊同這一觀點。從法制系統工程來看,性質相同或相近的法律、法規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詞語及其含義應該保持一致。否則,將使整個法律體系混亂,給執法者和受法者的執法子n受法造成巨大困難。從基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而言,雖然特別法優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應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從幾種相關制度的比較中探討之。
1、委托和行紀的不同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分為法定、指定、委托。委托是基于當事人意思表示而發生權的。委托和行紀在我國古已有之,民法通則中雖只明文規定了委托制度,但實務對行紀是肯定和保護的。合同法用專章,共10條條文規定行紀合同。就我國委托和行紀的有關規定與實務以及國外立法規定來看,二者存在以下區別:第一,身份不同。委托的人無須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體即可。行紀人是多為具有特定行為能力的經濟組織,一般都具有商號身份,如信托商店、證券公司等。第二,名義不同。民法通則第63條第2款規定,委托的人以被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合同法第414條規定,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第三,行為效果不同。民法通則第63條第2款規定,委托的行為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擔。合同法第421條規定,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的法律效果直接歸于行紀人,間接歸于委托人。委托人與交易的相對人之間并不存在法律關系,交易中的權利義務均由行紀人和相對人直接承擔,然后再由行紀人轉移給委托人。日本商法典第552條和臺灣民法典第578條也有如此規定。第四,行為的范圍不同。作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的范圍沒有具體的限制,行紀卻無此優遇。行紀人只能從事法律允許從事的業務。合同法第4l4、419條規定行紀人只能“從事貿易活動”、“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等。日本、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都對行紀的業務范圍有限制。第五,有無償性不同。委托可以無償,也可以有償。合同法第4l4條規定,行紀行為是有償法律行為。
可見,在我國的法律環境下,委托與行紀有明顯的區別。根據我國證券法規定,盡管證券交易的最終結果由投資者承擔,但證券公司經紀人接受投資者委托,以其名義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直接承擔相應責任,實屬行紀行為,不是委托。合同法第419條的規定正說明了證券公司經紀人是行紀人。區別和行紀的意義在于分清當事人及其責任。在行紀關系下,投資人只能與證券公司經紀人直接發生法律關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對方。集中交易時直接交易雙方是證券公司經紀人。若發生證券交易糾紛,投資者無權直接向對方當事人求償。此種法律關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證券公司經紀人不行使求償權,投資者則會因不是當事人,沒有求償權,導致無法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為避免此弊病,我國臺灣地區進行了特殊規定:“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責任或訴權時歸于真正下單之投資人,證券交易法在l977年修正時,在第20條第4項規定:委托證券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17].就是說,將投資者視為證券交易的直接當事人,有權超越證券商,直接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責任。臺灣地區的這一修正彌補了將證券經紀人與投資者之間的關系處理為行紀關系的不足,值得參考。若將二者的關系確定為委托,那么,一旦出現交易糾紛或事故,權利、義務完全歸于委托人(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經紀人無關,證券公司經紀人對證券市場和交易不負任何責任,投資者的利益必將無法得到及時合法的保護,此與證券法的相關規定及實務相謬。我國證券法將二者的關系規定為關系令人費解,似乎采用英美法系之概念,這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委托不符,與我國合同法相沖突,與我們的法律體系不合。
2、委托與居間的不同
古今中外,居間早已存在。合同法第23章專章共4條規定居間合同。合同法第424條規定,居間是指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行為。民法通則雖對居間沒有明文規定,但實務上一直承認居間。從有關立法和實務上看,委托和居間雖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礎上,但二者區別很大。第一,行為的內容不同。委托人本人與第三人簽定合同,并可決定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合同的內容,其處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法律意義。而合同法第428條規定,居間人僅為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并不直接參與委托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其所辦理的事物本身不具有法律意義。第二,行為的名義和目的不同。委托人以被人的名義為某一特定主體服務,對被人負責。而合同法第424、425條規定,居間人則是以自己名義從事媒介行為,對雙方當事人負有誠實居間的義務。第三,有無償性不同。委托可以有償,也可無償。合同法第426、427條規定,居間是有償的,但只能在有居間結果時才能請求報酬。
可見,委托與居間有著本質的不同。證券法律制度允許證券商從事居間業務,就是說,允許證券商接受委托,為他人報告訂約機會,介紹買方和賣方,或為訂約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國證券法對此未有明確規定,而是在第137條規定了“中介”二字。《中華大辭典》將中介解釋為媒介。因此,我們認為,證券法規定的“中介業務”中實際上就有上述的居間業務。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的居間業務為數不少,理應受法律保護。有觀點認為證券經紀商是居間人的觀點與現代各國證券交易的實際情況不甚相符[18].我們認為在一段時間內,隨著行紀人提供的服務越來越全面,可能會大量出現居間人和行紀人重疊的現象,單純居間業務漸少,似無存在之必要,但長遠看來,隨著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科技化和市場的國際化,證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樣化,居間人大有存在之必要。
3、行紀與信托的不同
我國理論界曾經稱行紀為信托,因英美法上另有與行紀涵義完全不同的信托制度,為了區別行紀與信托而繼續稱行紀。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紀英國衡平法的用益權制度,其實質是一種轉移與管理財產的制度。信托是指委托人(信托人)將財產權轉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則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處分信托財產。在行紀和信托關系中,行紀人和受托人雖都基于信任關系,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處分特定財產,但二者之間存有許多不同。第一,性質不同。合同法第414條明確規定行紀關系是一種合同關系,而信托則是一種財產管理關系,英美法上的信托類似于大陸法中的某些他物權制度。第二,當事人不同。行紀的當事人為委托人手口行紀人,信托的當事人有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三方。在信托關系中,信托財產的所有權與利益相分離,所有權屬受托人,利益屬受益人,且受益人不一定是委托人,通常為第三人。行紀關系的委托財產的所有權和利益均歸于委托人,無分離的可能。第三,行為的內容不同。行紀人主要從事代客買賣等業務,而且必須服從委托人的指示。信托人系“受人之托,代人理財”,其行為范圍大于行紀人所能。第四,成立要件不同。信托須以財產交付給受托人為成立要件,行紀則不以交付財產為成立要件。第五,法律責任不同。違反行紀合同主要承擔違約責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則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責任的信托責任[19].第六,享有介入權不同。合同法第419條規定,在委托人無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對于受托出售或購入的物品,行紀人可以自己作為買受人或出賣人購入或售出。這就是行紀人的介入權。在信托關系中,為防范利益沖突,禁止受托人擁有介入權。
可見,在行紀與信托之間,將證券公司經紀人定位于行紀人較為貼切,與我國證券法的其他有關規定比較吻合。至于信托與委托、居間等的不同,無需贅述。關于證券經紀商與投資者的法律關系為經紀法律關系的觀點,其所謂“經紀是指一方(經紀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為他方利益從事物品的賣出和買入等行為并收取報酬的行為。”[20]我國臺灣學者陳春山認為,所謂經紀依民法第576條之規定乃是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所謂經紀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16條之規定,乃是指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經紀或居間之業務者21.對經紀的這種解釋及其引用的有關法律條文規定,實際上都是對行紀的有關規定,甚至條文中采用的字眼就是“行紀”。我們同意這種觀點。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實務及其即將生效的合同法中,并沒有規定經紀法律關系,而是明確規定了行紀法律關系,再無必要規定一個與行紀法律關系基本相同的經紀法律關系,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亂和麻煩。
因此,我們認為,在我國法律環境下,我國的民法范疇決定了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人的關系應是行紀或居間法律關系,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應是行紀人或居間人,而不是人。
(二)交易中作為行紀人的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權利與義務
I.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權利。第一,證券公司經紀人向投資者收取委托買賣保證金或者托買證券的價款或托賣的證券的權利。《證券法》第141條規定“證券公司接受委托賣出證券必須是客戶證券賬戶上實有的證券,不得為客戶融券交易。”、“證券公司接受委托買入證券必須以客戶資金賬戶上實有的資金支付,不得為客戶融資交易。”《深圳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第43條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41、42、43條對此進行了規定。這一權利對于保證證券買賣成交后的即時交割,維護證券公司的利益和交易市場的秩序具有重要意義。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投資者在證券公司處開設的資金賬戶或證券專戶中,仍有足夠支付其委托買賣所需的資金和證券,可以不再向證券公司交付資金或證券。第二,收取傭金的權利。證券公司給投資者移交完證券交易的結果后,有權依法定標準向投資者收取傭金。我國上海、深圳交易所的業務規則都規定了繳納傭金的具體標準,并規定證券公司如遇委托人不交納傭金的,有權從其資金專戶或交保的資金中扣除。但受托買賣未成交時不得收取傭金。第三,有權要求投資者及時履行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或受領委托買進的證券。如《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71、72條的相關規定。第四,解除委托合同,處分委托人所交付的財產的權利。不論在一般的行紀合同中,還是在證券委托買賣合同中,法律都賦予行紀人在委托人不履行合同時的單方解除合同權利。對委托人財物的處分權,實質上是證券公司對投資者交付的資金或證券所享有的質權性質的權利。本權利的適用對象是投資者不按期履行交割義務的違約行為。如《深圳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第45條的規定。第五,證券公司經紀人的留置權。證券公司經紀人在投資者逾期不履行債務時,有權對與債務有關的財產予以扣留,經過一定寬限期后,投資者仍不履行債務的,證券公司經紀人有就該項財產折價或賣得價款而優先受償的權利,這就是證券公司經紀人的留置權。該權利針對投資者的各種違約行為而設置,并且只有在給投資者一定的寬限期之后才可完全行使。《合同法》第422條規定了行紀人的留置權,《深圳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第46條規定了證券商的留置權。
2、證券公司經紀人的義務。第一,忠實地履行投資者委托的事項。證券公司經紀人必須根據投資者的要求,為投資者利益考慮,選擇對投資者最有利的條件,及時完成受托各項事項。《證券法》第4條規定“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60條和《深圳交易所業務規則》第42條也有此類規定。這是從保護投資者利益,維護證券交易市場的秩序出發的。第二,向投資者交付為其賣出證券取得的價款或為其購進的證券的義務。如我國《證券法》第l40條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71條的規定。第三,向投資者及時報告交易結果的義務。如《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69條的規定。第四,對投資者委托的事項保密的義務。《證券法》第38條規定廣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依法為客戶所開立的賬戶保密。“《深圳交易所業務規則》第39條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2條也有規定。第五,對委托人交付的資金和證券的保管義務。證券公司經紀人在占有資者進行交易所買入的證券或將要賣出的證券以及相關資金時,負有保管的義務,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深圳交易所業務規則》第44條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6l條的規定。
(三)交易中作為居間人的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權利與義務
1、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權利。第一,收取報酬權。該權利是證券公司經紀人的一項主要權利。證券公司經紀人完成居間事務后,有權向委托人或向雙方當事人請求報酬。這是居間的有償性決定的。合同法第424、426條進行了規定。第二,居間費用返還請求權。證券公司經紀人為完成居間事務所支出的費用應該由委托人承擔。通常情況下,證券公司經紀人所收費用包括在報酬內,如果所收報酬不包括此費用,有權請求委托人支付費用。合同法第426、427條予以規定。
2、證券公司經紀人的義務。第一,向委托人忠實而盡力地報告買賣機會或媒介的義務。根據投資者的委托,證券公司經紀人應該將自己掌握的交易市場行情及相關事項如實報告給投資者,以促使雙方成交。合同法第425條規定之。第二,隱名和保密義務。在媒介居間中,如果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指定不得將其姓名或商號、名稱告知對方的,證券公司經紀人即負有隱名的義務。在經濟交往中,為了保守交易上的秘密,證券公司經紀人對在居間活動中獲悉的有關委托人的商業秘密以及各種信息、成交機會等負有保密的義務。第三,損害賠償的義務。合同法第425條第2款規定,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證券公司在從事居間活動時,違反自己的義務給投資者造成損害的,應予以賠償。
總之,我們認為,在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紀人或居間人,其權利義務是行紀人或居間人的權利義務。對我國證券法將其作為人的規定極有必要予以解釋為適用行紀人或居間人的有關規定。只有這樣才能將《民法通則》、《合同法》、《證券法》的有關規定理順,保證法律的統一,發揮證券法對證券市場的規范作用,促進證券市場的良性循環。
注釋:
①吳弘,證券法論[M].北京:世界圖書出版公司,1998.53、54、55。
②潘金生主編,中外證券法規資料匯編[M].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1993.771。
③張育軍,美國證券立法與管理[M].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1993.99。
④董安生主編,英國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88。
⑤楊志華,證券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184。
⑥[10]陶希晉、佟柔主編,民法總則[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259、265。
⑦王利明等,民法新論(上)[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l988.415。
⑧何美歡,香港法(上)[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6。
⑨羅伯特·霍恩等,德國私法與商法[M],1982年英文,226。
[11]王澤鑒著。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M],臺北:三民書局,l996.364。
[12]吳光明著,證券交易法[M].臺北:三民書局,1996.113。
[13]參見JapaneseSecuritiesRegulation,p.138。
[14]李雙元,李曉陽主編,現代證券法律與實務[M].長沙:湖南師范大學出版社,1995.199。
[15]梁慧星,中國民法經濟法諸問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87。
[16]梁定邦:證券法的領域(J)。載中國證監會主編。證券立法國際研討會論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1。
[17]余雪明、證券交易法[M].臺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1990.128。
(一)新舊準則相關規定的區別
在現行制度中,證券公司因全額包銷或余額包銷方式進行承銷業務,在承銷期結束后如有未出售的證券,按承購價或約定的承購價轉為公司的自營證券或長期投資,之后按照自營證券或長期投資的相關規定進行相應處理。
在新準則中,對因承銷而帶來的未出售證券在會計處理上如何處理,尚無對此的相關規定。那么,這種因承銷業務而帶來的未出售證券在初如確認時應該如何確認呢?
(二)新準則下的產生的問題
由于新準則并未明確因承銷業務而帶來的未出售證券的會計處理,那么在初始確認這種性質的證券時,仍然可以依照之前的會計實踐,確認為以下二種資產中的一種:交易性金融資產(自營證券)和長期股權投資。
如果證券公司是打算在近期內出售該證券,這時還是應該將其歸于自營證券。不過此時問題會產生。新制度下自營證券屬于交易性金額資產,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那么這時候這些因承銷業務而帶來的未出售證券的公允價值應該如何確定?因為證券公司的承購價或約定承購價是與投資者的認購價不同的,在全額包銷的情況下,證券公司賺取的正是投資者認購價與證券公司承購價之間的差額。如一上市公司發行股票1000萬股,證券公司以5元/股的價格承購并采取全額包銷的方式承銷,通過證券公司的承銷,該公司1000萬股以6元/股的價格發售,投資者的認購價是6元/股。證券公司以5000萬元的價格買下1000萬股,但只銷售出去800萬股,獲取了4800萬元的收入,尚有200萬股未銷售。那么此時,證券公司需將這200萬股未出售證券轉入自營證券的時候,如何確認公允價值?
第二個問題是,由于新準則只是規定,在四類金融工具之間,初始確認為交易性金融資后,不能重分類為其他類金融資產;其他類金融資產也不能重分類為交易性金融資產。那么,如果證券公司在將未出售證券確認為自營證券之后,改變投資目的,計劃長期持有該證券,能否將其由自營證券重新確認為長期股權投資?如果可以,長期股權投資的成本如何確定?同樣,如果證券公司不打算在近期內出售該證券而打算長期持有,將其初始確認為長期股權投資之后,證券公司改變持有目的,計劃在近期內將股票出售,那么是否能夠重新確認為自營證券,即交易性金額資產呢?
(三)相關思考及建議
針對第一個問題,即證券公司將因承銷而帶來的未出售證券轉入自營證券的時候,如何確認公允價值,筆者認為應將證券公司的承購價格作為自營證券的公允價值。公允價值,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的定義,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自愿進行資產交換或者債務清償的金額。證券公司承銷發行企業股票的過程,只涉及證券公司與發行企業之間的交易,因此證券公司向發行企業購買股票的承購價,正是在證券公司與發行企業的公平交易中,雙方自愿進行資產交易的金額。證券公司在承銷過程中發揮著金融中介的作用,并承擔股票發行失敗的風險。因此這一價格與投資者認購發行企業股票的價格的差別,實際上是證券公司所提供服務和所承擔風險的代價。因此,不能以這二者價格的不一而將投資者的認購價作為證券公司確認自營證券時的公允價值,仍應以證券公司的承購價作為公允價值。同時,應在該未出售證券上市之日以上市收盤價將其調整為市價(公允價值),之后按照交易性金融資產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針對第二個問題,即證券公司如果將因包銷而持有的股票初始確認為自營證券或長期股權投資后,如果改變持有目的,是否能夠重新確認?根據現行制度企業由于投資目的改變或其他原因,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將短期投資劃轉為長期投資,而計劃處置的長期投資不調整至短期投資,待處置長期投資時按處置長期投資的會計處理進行處理。但在新準則中,交易性金融資產與其他類別金融資產之間不再可以進行重分類。筆者認為,新準則的立法意圖,是促使企業慎重對待交易性金融資產的確認,因為一旦一項投資被初始確認為或未被確認為交易性金融資產,無論其后其持有目的是否發生改變,都無法再進行重分類。同時,這一規定也杜絕了企業在各類金融資產之間隨意劃分類別從而調節利潤的行為。根據這一意圖,證券公司在將因承銷而帶來的未出售證券最初確認為自營證券之后,也不能再進行重分類,也即證券公司一旦將該未出售證券確認為自營證券或長期股權投資,就不能在二者之間進行重分類,從而隨意調節利潤。這就要求證券公司在初始確認時慎重考慮自身的投資目的與意圖,進行合理分類。
二、新準則對自營業務的影響及思考
(一)新舊準則相關規定的區別
新會計準則對證券公司自營業務會計處理的最大影響體現在對自營證券的會計處理上。目前,證券公司的自營證券,按取得時的實際成本計價,按照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計提跌價準備。根據新會計準則,自營證券應該被歸入交易性金融資產進行核算,交易性金融資產采用公允價值進行計量,其變動計處當期損益。
自營證券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可以將自營證券產生的浮盈、浮虧都直接記入了當期損益,改變了目前只記浮虧,不記浮盈的謹慎做法,從而使自營業務業績與股票的市場價格直接掛鉤,能夠更加公允、及時地反映了自營業務的質量。同時,由于新準則嚴格禁止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其他類金融資產之間的互轉,這一規定也將有效杜絕證券公司通過調賬來控制自營規模和公司利潤。同時,在現行制度中,自營買入證券取得時的實際成本包括買入時成交的價款和交納的各項稅費。而在新準則中相關的交易費用直接計處當期損益,這將使記入證券公司資產負債表的自營證券項目更加直實、直接地反映其價值狀況。
(二)新準則下產生的問題
按照新準則進行會計處理之后,公司自營證券的規模將與現行制度下的規模有所變化。根據《證券經營機構證券自營業務管理辦法》,證券公事自營業務賬戶上持有的權益類證券按成本價計算的總金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或證券運營資金的80%,《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監管規則》中規定,證券公司經營證券自營業務,除符合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外,還必須符合以下風險控制指標標準:自營股票投資成本不得超過凈資本的100%;自營業務規模不得超過凈資本的200%。那么,證券公司按新準則對自營證券進行會計處理之后,證監會將以實際成本還是公允價值作為自營規模監管指標計算,將直接影響到證券公司的自營規模,進而可能對公司收益帶來影響。對于這一情況,目前證監會并未有相關規定出臺。
(三)相關思考及建議
針對新準則帶來的這個問題,筆者認為,雖然新準則規定自營證券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然而在對自營證券規模的監管指標上,應該以仍然以取得時的成本作為監管指標。證監會規定證券公司自營持倉比例,限制投資規模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控制自營風險,如果證券公司自營業務風險過大的話,就會導致資金周轉不足,這時證券公司就可能出現挪用、違規拆借等問題,嚴重情況下會導致證券公司的破產與倒閉。證券公司的自營規模,實際上是指證券公司的投資規模,也就是證券公司為購買自營證券而實際支付的成本。在實際工作中證券公司一般以現金購買自營證券,這部分資金會沉淀在自營證券上,如果證券價格下跌,證券公司自營證券最大的虧損額也就是其最初的購買成本。從這個角度出發,以證券公司最初的投資成本認定為自營證券規模,已經能夠反映證券公司的投資風險。其次,如果以證券公允價值作為自營規模,那么這一規模將在不斷地變動之中,如果證券價格上漲而導致這一規模超過了規定的比例,證券公司是否需要拋售相關證券?在預期價格還會上漲的情況下,這種強制性的拋售將會影響到證券公司的盈利。如一家證券公司以4元/股的價格購買了100萬股股票,最初的投資成本為400萬元,該公司的凈資本為500萬元,此時的自營規模是合規的。隨著市場行情的上漲,公司股票升至6元/股,這時股票的公允價值規模為600萬元,超過了公司資資本的100%,按規定,公司需拋售一定數量(約18萬股)的股票而將自營規模降至500萬元。一段時間之后,該股票價格可能繼續升至7元/股,但公司自營仍只能維持500萬元的最大規模,公司還需繼續拋售股票。這種做法實際上限制了公司的盈利能力。如果一段時間之后該股票價格又下跌至5元/股,那么這時公司僅持有83萬股,自營規模又降至415萬元,這時公司是該繼續增持,還是保持不變呢?證券公司的經營決策就將陷入極度不確定之中,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經營。
三、證券公司如何應對沖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