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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辦法大全11篇

時間:2022-07-14 23:3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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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辦法

篇(1)

第二條  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制止土地的浪費和破壞,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是全市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開發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與使用權

第五條  下列土地屬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國家依法征用劃撥給機關、部隊、學校、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區居民、城鎮居民和工礦區職工住宅用地;

(四)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五)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嶺、草地、水面、灘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六條  下列土地屬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一)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除外;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閑地;

(三)村民委員會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給集體或者個人經營的土地;

(四)農村和城市郊區的鄉(鎮)村辦企業事業單位、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鄉(鎮)村的土地。

第七條  集體土地所有單位須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證書,確認所有權。

依法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要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證書,確認使用權。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要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證書,確認使用權。

未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保護、管理。

第八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等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要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和權屬變更登記,更換證書。

土地使用單位的主管部門,不得擅自改變、調查和分割下屬單位所使用的土地。

第九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與保護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護耕地,嚴格控制建設項目占用高產、穩產農田和菜田。

第十二條  城市市區、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準多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設要充分利用舊城區,提倡高層建筑;鄉(鎮)村建設應充分利用空閑地、荒廢地,提倡建樓房。

第十三條  開發資源,采礦或者挖砂、取土、燒磚等用地,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土地使用后,用地單位和個人要負責復墾,恢復利用。

第十四條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用地單位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經批準征用、劃撥的土地,自批準之日起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經有關部門核準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倉庫、礦場等用地的;

(五)利用不當,使土地遭受嚴重破壞或者荒蕪的。

第十五條  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經核準報廢的農村道路、橋梁和小型水利、水電工程用地的。

第十六條  使用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的使用權,按照規定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轉為城鎮非農業戶在農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住戶遷移后的原宅基地及“五保戶”遣留的宅基地;

(三)經批準后一年未按批準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因村鎮規劃建房,原住戶遷移后空出的宅基地;

(五)荒蕪兩年以上的土地;

(六)未經批準,改變土地用途或者在集體承包地上建房、燒窯、毀田取土、采礦等;

(七)非種植業專業戶生產、經營活動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十七條  嚴格保護自然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用地,可以使用國有土地或者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劃撥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要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十九條  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或者準許建設的國家項目,建設單位可以申請用地。

第二十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設用地單位須持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向項目所在地的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選址。在城市規劃范圍內選址定點,要先征得城市規劃部門的許可。選用林地、草原應先征得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同意。位于城市規劃區和市規劃控制區內的建設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建設用地單位持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批準文件、總平面圖等資料,交所在地的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核定用地面積,土地管理部門審定后,組織建設單位、被征地單位及有關單位,協商補償安置方案,簽定協議,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建設用地批準后,由項目所在地的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劃撥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

(四)建設用地批準后,建設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交內稅、費,銀行憑用地批準文件撥款;

(五)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驗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  臨時用地的用地單位和個人要持有關證件,向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核準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在城鎮規劃區內臨時用地的,應先征得城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搶險救災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必須按照規定補辦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一般不得超過兩年,如需繼續使用的,要辦理續期批準手續。

臨時用地,禁止構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變使用用途。

臨時用地期滿或因國家建設需要,用地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拆除臨時建筑,退還土地。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審批權限:(一)耕地三畝以下(含三畝),其他土地十畝以下(含十畝),由旗縣、郊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二)耕地三畝以上,二十畝以下(含二十畝),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含一百畝),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按上列權限審批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額。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根據總體設計一次審批,不得化整為零或者越權審批。分期建設的項目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第二十三條  征用、劃撥土地的補償費標準:

(一)城鎮近郊耕地(含菜田、園地、葦塘、魚塘、林地、人工草地、下同),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五至六倍計算;

(二)一般耕地,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四至五倍計算;

(三)其他土地,按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三至四倍計算。

第二十四條  劃撥國有土地造成原用地單位和個人損失的,由用地單位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征用近郊區以及旗縣所在地的菜地,用地單位要向所在地的旗縣、郊區人民政府繳納新菜地開發基金,用開新菜地開發建設,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條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鏟除,確需鏟除的按當年作物畝產值計算給予補償,能收獲的不予補償。地上附著物按實際損失給予補償。

在土地管理部門通知征用的土地上搶種青苗和搶建附著物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外,還要支付安置補助費:

(一)征用耕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算出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

(二)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按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二至三倍計算;

(三)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

(四)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一至二倍計算。

第二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尚不能保持群眾原有生活水平的,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每畝征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額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設臨時用地,占用不足一年的按該地一年產值補償,占用一年的按二年產值補償,占用二年的按三年產值補償。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征用耕地造成的農業剩余勞動力,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安置就業。用地單位有招工指標的,要首先招收一定數量符合條件的被征地單位的人員。

第三十一條  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個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不得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用地一經批準,被征用、劃撥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要按期交出土地,履行用地協議,不得在本辦法規定的范圍以外提出附加條件,不得妨礙和阻撓征用、劃撥土地工作的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征用、劃撥土地之機,私自索要費用。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不得付給超過規定標準的費用。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三條  鄉(鎮)村建設用地(含居民住宅建設)按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鄉(鎮)村規劃和用地控制指標執行。

位于城市規劃區、規劃控制區內的建設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企業(含城鄉聯營和私營企業)建設用地,由建設單位持旗縣、郊區以上人民政府計劃部門批準的設計任務書和有關批準文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經營聯合體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用地,應先利用原有房屋、院落,確需使用集體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

第三十六條  鄉(鎮)村居民住宅建設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內空閑地的,要向村民委員會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并報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需要占用耕地或其他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旗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農村居民每戶宅基地用地標準:

(一)在城市規劃區內和城市規劃控制區的,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200平方米;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控制的村,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250平方米;

(二)其他鎮所在地的村,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300平方米;

(三)一般鄉村,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400平方米;

(四)人口稀少的邊遠地區農民建房宅基地標準可適當放寬。

第三十八條  城鎮非農業戶建住宅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150平方米,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申請宅基地:

(一)農村居民無宅基地的;

(二)農村居民婚后到對方落戶,確需另立戶的;

(三)集體經濟組織招聘的技術人員要求在當地落戶的;

(四)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干部、職工、退伍軍人等,確無住宅的;

(五)回鄉定居的歸僑、港澳同胞、臺灣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劃給宅基地:

(一)結婚后單獨立戶,男女有一方已劃給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積能夠解決子女單獨立戶的;

(三)不符合單獨立戶規定的;

(四)《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后出賣或者出租住房的;

(五)無當地戶口的;

(六)城鎮非農業戶在單位已有住房的。

第四十一條  民辦教師、復員退伍軍人、鄉(鎮)村招聘的科技人員,回鄉定居的離休退休干部、職工、港澳臺同胞、海外僑胞,建住宅用地優先劃給。

第四十二條  鄉(鎮)村企業占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費,要低于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準。

農村居民建住宅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城鎮非農業戶建住宅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參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六章  土地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四十三條  市、旗縣、郊區人民政府設置土地管理機構。各級土地管理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土地的職能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設置土地管理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村民委員會設不脫產土地管理人員,負責規劃、管理所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與地方的土地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土地的調查、監測、登記、統計、分等定級、評估地價、發證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用地計劃控制指標;

(四)辦理土地征用、劃撥、出讓、轉讓的審查和報批工作;

(五)檢查土地開發利用情況,處理破壞土地資源和其他違法占地案件;

(六)檢查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費用的使用情況;

(七)調解、裁決土地糾紛;

(八)參與建設項目的選址、設計會審和竣工后工程的用地驗收;

(九)總結推廣保護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和節約用地的經驗;

(十)辦理獎懲事宜。

第四十五條  土地管理工作人員要嚴格執法,秉公辦事,維護國家與集體利益,保護人民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處以罰款,主要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無權批準征用、劃撥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或者化整為零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主要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超過批準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八條  買賣、私自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其協議和合同無效,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

第四十九條  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犯,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  對占用、挪用、截留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責令其限期退賠;據為己有或者私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采礦,挖砂、取土、燒磚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利用土地的,責令停止生產,并處以罰款;對嚴重破壞土地植被,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的,除限期治理外,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改變土地現狀,破壞土地上附著物的;

(三)不按規定拆除臨時建筑或者拒絕交出臨時用地的;

(四)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土地使用權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涂改、偽造土地證件的;

(六)不按本辦法規定標準支付各項補償安置費的。

第五十三條  阻礙土地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采取暴力行為傷害土地管理人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在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過程中,行賄、受賄、敲詐勒索,或者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對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旗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決定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篇(2)

土地登記費的收取本著“收費適度,負擔合理,保證工作需要”的原則,既考慮用地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又能保證土地登記工作的需要。

二、收費范圍

凡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均按本辦法交納土地登記費。

三、收費項目及標準

(一)土地權屬調查、地籍測繪

1.黨政機關、團體土地使用面積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過500平方米以內加收25元,最高不超過700元。

2.企業土地使用面積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過500平方米以內加收40元,最高不超過4萬元。

3.全額預算管理事業單位用地執行黨政機關、團體收費標準;差額預算管理事業單位土地使用面積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過500平方米以內加收25元,最高不超過1萬元;自收自支預算管理事業單位用地執行企業收費標準。

4.城鎮居民住房用地面積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過50平方米以內加收5元,最高不超過30元。

5.農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積在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5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10元。

6.凡有土地利用詳查成果資料的村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國營農、林、牧、園藝、養殖、茶場等用地(不包括內部非農業建設用地),水利工程、礦山、鐵路線路、國家儲備倉庫、國家電臺、郵電通信等用地(不包括這些用地內部的管理、生活等建筑用地),必須使用土地利用詳查成果資料進行登記發證(指城鎮外),每宗地以圖幅為單位每幅收10元圖件編繪資料復制費,免收土地權屬調查、地籍測繪費。

7.學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兒院、免稅殘疾人企業、無收入的教堂、寺廟、監獄等用地,免收土地權屬調查、地籍測繪費。

8.農村貧困地區及其他因特殊困難需要申請減免土地權屬調查、地籍測繪費的,經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測繪、物價、財政部門批準。

(二)土地注冊登記、發證

個人每證5元,單位每證10元。“三資”企業和其他用國家特制證書的,每證20元。

軍用土地登記收費標準,仍按國家土地管理局、財政部、中國總后勤部〔1988〕后營字第766號《關于軍隊土地詳查有關問題的通知》中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原則上適用于變更土地登記。因土地出讓、轉讓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需要進行變更土地登記,其收費標準另行制定。

四、土地登記費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一)土地登記費由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在收取前,必須向當地物價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用地單位交納的土地登記費在有關科目中列支。

(二)土地登記費原則上按宗地收取。對一個地塊內有幾個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難以劃清權屬界線進行地籍測繪的,按各自獨立使用和分攤面積收取;自成系統的單位,按具有法人資格的土地使用者收取。

(三)使用范圍

收取的土地登記費,主要用于以下幾個方面:

1.人員培訓;

2.作業人員從事內、外業的補貼,支付交通、住宿費,雇用臨時人員工資;

3.技術指導、檢查驗收費用;

4.購置圖件、資料、材料、專用儀器、設備及勞保用品;

5.印制表、冊、土地證書及支付獎勵、建立檔案信息等費用。

(四)使用比例與管理

1.按收費項目及標準(一)中1.2.3.4款收取的經費,50%用于地籍測繪;50%用于土地權屬調查。

2.用于土地權屬調查和注冊登記、發證工作的經費,94%留給縣(市)土地管理部門使用;3%上交省級土地管理部門;3%上交國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級土地管理部門代收代交)。上交部分主要用于省級和全國性的業務指導、人員培訓、新技術開發、建立檔案信息等為下級服務的費用。

篇(3)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為本轄區內臺胞投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臺胞投資企業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衛生防疫及消防等有關規定。

第五條  臺胞投資企業對使用的國有土地,只有土地使用權,土地所有權、地下資源、埋藏物均屬國家所有。

第六條  臺胞投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可通過下列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一)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申請用地);

(二)省內企事業單位利用原有場地作為合資或合作條件共同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土地入股);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具體辦法依據國務院規定另行制定。

凡從事土地開發經營、商業、旅游等經營性項目的用地,限按前款第三項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七條  臺胞投資企業可以在本省投資從事成片土地的開發經營,具體辦法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臺胞投資企業申請用地,必須向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經建設主管部門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和總平面布置圖;

(三)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報送的其他文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批準權限審查用地,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審批機關應在收到所有文件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九條  臺胞投資企業申請用地經批準后,應與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簽訂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圍、面積、容積率、建筑物限制高度;

(二)土地的用途及土地使用期限;

(三)建設期限及建設要求;

(四)土地使用者應遵守的義務性條款;

(五)土地使用者應支付的款項及付款方式;

(六)土地使用權收回時地面附著物的處理辦法;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條款。

臺胞投資企業按土地使用合同規定交付款額后,由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提供土地,發給《建設用地許可證》,并在建設完成后三十日內,經核查換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條  凡利用已擁有的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或合作條件與臺灣投資者共同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的,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必須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向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與臺胞投資企業簽訂土地使用合同,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臺灣投資者舉辦臺胞投資企業在用地未能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提交報批文件時,可持經有權機關批準的項目建議書(獨資企業為項目申請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向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提出預約用地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權限審查批準后,與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簽訂預約用地合同。

預約用地每畝應交納一千元至三千元的預約金,各地(市)可根據所需用地情況在上述規定幅度內確定具體計收標準。預約金可沖抵應支付的款額,確因申請設立的項目未能獲得批準而辭去預約的,可退還預約金。

預約用地應在預約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內辦理正式用地批準手續,除前款原因外,逾期不辦理的,預約金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臺胞投資企業通過申請用地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繳納場地開發費和土地使用費。

(一)場地開發費按實際發生數額一次性繳付。分期繳付的,應按中國人民銀行法定的固定資產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場地開發費包括征地、拆遷、安置補償及直接為臺胞投資企業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等費用。自行開發場地的,征地、折遷、安置補償費由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按規定計收。

(二)土地使用費按年繳納,其標準為每年每平方米一至十元。各地(市)可根據土地的用途、地理環境條件等因素在上述規定的幅度內確定本轄區內具體的收費標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臺胞投資企業通過土地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三條  從事農業、林業、畜牧業、養殖業的臺胞投資企業,可按照企業營業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費標準的調整間隔期不少于三年,每次調整幅度不超過標準的百分之三十。土地使用費標準調整后,臺胞投資企業應按新的標準繳納土地使用費。但土地使用費在開始用地五年內不調整;按營業額百分比繳納的及以土地入股作為合資或合作條件的,其土地使用費不調整。

第十五條  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國有土地的臺胞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由提供土地使用權作為合資或合作條件的一方繳納;租賃房屋或通用廠房的,由出租者繳納。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費應在用地獲批準之日起按年繳納。第一日歷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算,不足半年的免繳,以后逐年繳納,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繳納的,按日加收應繳款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費由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收取上交財政,并按土地使用費入庫總額的百分之三返回土地管理部門用于土地管理業務費用。

第十八條  臺胞投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在合同規定的建設期限內免繳土地使用費。

舉辦產品出口型、技術先進型企業及國家鼓勵發展的農業、林業、畜牧業、養殖業,經營年限十年以上的臺胞投資企業,自生產經營之日起五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舉辦國家鼓勵發展的科技、教育、文化、醫療衛生和社會公益事業、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臺胞投資企業,可提出減免土地使用費申請,經原建設用地批準機關核準,予以減免。臺胞投資企業投資成片土地開發,利用荒山、荒地、荒灘的,除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讓金外,免交二十年(含建設期)土地使用費。

第十九條  臺胞投資企業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災害或其他特殊情況,造成經濟上嚴重損失,確實無法繳納土地使用費的,可提出申請,經原建設用地批準機關批準后,可緩繳或減免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條  對本辦法頒布前已建項目或已簽合同中土地使用費低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按原合同執行;高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可以申請改按本辦法規定執行,但已收取的部分不予退還。

第二十一條  臺胞投資企業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一)、(二)兩項規定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未經政府有權機關依法批準,不得改變用途,不得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二條  臺胞投資企業的用地年限應與批準的企業經營期限相同。期滿或提前終止經營,其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期滿后需要續期的,應于期滿前一百八十天重新申請,辦理續用土地手續。

土地使用權收回時,地上附著物、構筑物按土地使用合同規定處理。

國家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時,可依照法律程序進行,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三條  臺胞投資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實施非法占地,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因履行土地使用合同而發生的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當事人可依法提交大陸的仲裁機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臺胞投資企業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集體土地,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與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局簽訂土地使用合同,并參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篇(4)

第一條 根據《煤礦安全培訓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52號)

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2013〕99號)相關要求,結合我省實際,為進一步規范煤礦“五職礦長”安全資格證書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指煤礦“五職礦長”為:煤礦礦長、總工程師、安全副礦長、生產副礦長、機電副礦長。

第二條 煤礦“五職礦長”安全資格證書實行分類管理,分為A 、B 兩種類別。

(一)以下類型煤礦的“五職礦長”必須持A 類證書:國有及國有控股煤礦、生產能力或核定生產能力30萬噸/年及以上煤礦、煤與瓦斯突出煤礦。

(二)除前款以外的其他類型煤礦的“五職礦長”持B 類證書。持A 類證書的人員擔任“五職礦長”可涵蓋其他類型煤礦,持B 類證書的人員不得在前款類型煤礦擔任“五職礦長”。

第三條 持A 類、B 類證書的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 (一)持A 類證書的人員,必須具備煤礦相關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具有煤礦相關工作3年及以上經歷。

(二)持B 類證書的人員,必須具備煤礦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具有煤礦相關工作3年及以上經歷。

鼓勵煤礦企業及所屬煤礦具備相應學歷和工作經歷的管理人員經過培訓考核合格后,持A 類或B 類安全資格證書。

第四條 未經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相應類別安全資格證書的,

一律不得擔任煤礦“五職礦長”。相關培訓機構、考試機構和監管部門要嚴格資格審核,不具備相應學歷和工作經歷的人員不得參加“五職礦長”安全資格證書取證培訓。

第五條 已經持證在崗的煤礦“五職礦長”,必須在本辦法施行60日內,持有效安全資格證書、學歷證書、身份證件、任職文件等相關材料到省安全監管局申請審核變更安全資格證書。

“五職礦長”任職單位(煤礦)發生變化時,必須在新任職15日內向煤礦所在地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備案,30日內持有效安全資格證書、學歷證書、身份證件、任職文件等相關材料到省安全監管局申請審核變更安全資格證書。

第六條 煤礦“五職礦長”必須接受全省統一組織的安全知識和履職能力考試,考試不合格(含無故不參加考試)的,證書類別作相應降級直至注銷處理。

第七條 煤礦“五職礦長”以外其他管理人員持證,仍按照原有規定執行。

第八條 本辦法從印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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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全省煤礦“五職礦長”安全資格證換證時間表

說明:主體企業所屬煤礦以集團公司注冊地為準;未納入主體企

業煤礦以煤礦所在地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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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全省煤礦“五職礦長”安全資格證換證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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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全省煤礦“五職礦長”安全資格證換證申請匯總表

集團公司(煤礦)名稱(蓋章): 經辦人: 手機:

1、本表后附安全資格證書原件、畢業證書原件及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任職文件、換證申請表、照片; 2、本表電子版、照片電子版在換證時提交給換證審核部門。

附件4

全省煤礦“五職礦長”安全資格證換證資料接收清單

篇(5)

天津市土地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土地登記是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及他項權利的登記。

前款所稱他項權利是指抵押權、承租權、通行權等權利。土地登記分為初始土地登記和變更土地登記。

第三條  土地登記程序如下:

(一)土地登記申請;

(二)地籍調查和權屬審核;

(三)公告;

(四)注冊登記;

(五)頒發土地證書。

公告程序只適用于初始土地登記。

第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土地所有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和他項權利者必須按照本辦法和有關規定,分別向市或者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天津港保稅區內的土地使用者分別向開發區、保稅區的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第五條  申請土地登記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土地登記;

(二)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土地登記;

(三)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土地登記;

(四)土地他項權利由當事人申請登記。

第六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親自申請土地登記的,可以委托人辦理。

第七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擁有或使用兩宗或兩宗以上土地的,應分宗申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分別申請;跨行政區域使用土地的,應分別向土地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

第八條  對土地申請經調查審核無誤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準予注冊登記,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頒發土地證書。

第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證》由市人民政府頒發給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國有土地使用證》發證機關印章用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記專用章,填發機關是市或區、縣土地管理部門。

第十條  《集體土地所有證》由區、縣人民政府頒發給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土地屬于鄉(鎮)農業集體所有的,頒發給鄉(鎮)農業集體經濟組織。

第十一條  《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由區、縣人民政府頒發給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二條  《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發證機關印章用區、縣人民政府土地登記專用章,填發機關是區、縣土地管理部門。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記

第十三條  初始土地登記是在一定時間內對登記區域內的土地進行的普遍登記。

第十四條  初始土地登記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通告。通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登記區的劃分;

(二)申請登記的期限;

(三)登記申請人應提交的有關證件;

(四)受理申請地點;

(五)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法人代表證明,個人身份證或戶籍證明;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上建筑物、附著物權屬證明。

委托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文件,還應提交土地登記委托書和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六條  土地登記申請經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后,進行地籍調查。

第十七條  區、縣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地籍調查結果,對土地的權屬、面積、用途等逐項審核,并依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土地權屬尚有爭議的,暫不辦理登記;

(二)土地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的,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在公告后30日內,對土地登記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向土地管理部門書面申請復查,并按規定繳納復查費。經復查無誤的,復查費不予退還,確有差錯的,復查費予以退還。

復查費按土地權屬調查地籍勘丈費的70%收取。

第十九條  公告期滿,土地登記申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對土地登記審核結果未提出異議的,由市或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辦理注冊登記,并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項權利者分別頒發土地證書。

第二十條  尚未確定給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區、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不發土地證書。

第三章  變更土地登記

第二十一條  初始登記后,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及他項權利發生轉移、分割、合并或者增減時,應當辦理變更土地登記。

第二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變更土地登記申請,經調查審核符合變更登記規定的,準予變更登記,并重新核發土地證書或在原土地證書中注記變更事項。

第二十三條  變更土地登記分為:

(一)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二)更名登記;

(三)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四)注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他項權利者的名稱、地址和改變土地用途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項權利者,應在變更后一個月內,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二十五條  通過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持出讓、轉讓合同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  因贈與、交換、買賣、繼承、分割地上建筑物、附著物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建筑物、附著物的獲得者應持有關的合法證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因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期滿等原因而終止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原土地使用者應持土地出讓證明文件、合同、抵押合同,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抵押登記、注銷登記。

第二十八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新的土地使用者應持抵押合同及有關的合法證明文件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依法征用、劃撥土地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土地使用者應持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  混合宗地中因分攤建筑面積發生變化而引起土地使用面積發生變化的,土地使用者應持有關批準文件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申請變更土地登記,應提交原土地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須按期申請土地登記。逾期不申請土地登記的,其登記費應比照規定的登記費標準,每逾期一個月加收20%。

第三十三條  1983年全市城鎮房產和土地清查換證時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暫不辦理初始土地登記。

篇(6)

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深化城鄉綜合配套改革,健全農村土地管理制度,優化城鄉土地資源配置,解放和發展農村生產力,推進農村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統籌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三條基本原則

(一)堅持以家庭聯產承包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穩定和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

(二)堅持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建立基本農田保護補償機制,確保耕地總量不減少、用途不改變、質量有提高;

(三)堅持最嚴格的節約用地制度,從嚴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總規模,推進城鎮建設用地增加與農村建設用地減少掛鉤,逐步建立城鄉統一的建設用地市場;

(四)堅持依法、自愿、有償,公開、公平、公正,切實保障農民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權益。

第四條交易品種

農村土地交易所交易品種包括實物交易和指標交易:

(一)實物交易指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交易;

(二)指標交易指建設用地掛鉤指標交易。

第五條監管服務機構

(一)組建重慶市農村土地交易所監督管理委員會。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辦公室設在市國土房管局。

(二)設立重慶農村土地交易所,在重慶市農村土地交易所監督管理委員會領導下,在市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建立農村土地(實物和指標)交易信息庫,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場所,辦理交易事務。

第二章實物交易

第六條嚴格執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規劃許可制度

(一)農村土地交易未經依法批準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二)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要轉為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及環境保護的要求,依法經過批準,并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三)對違反規定改變交易土地用途的行為,由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肅查處。

第七條交易內容

(一)耕地、林地等農用地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交易。耕地承包經營權交易時,附著于該土地上的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交易。林地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交易時,生長在該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權一并交易。

(二)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時,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交易。

(三)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未利用地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交易。

(四)農村土地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折資入股后的股權或收益分配權交易。

第八條禁止交易的土地

(一)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權屬不合法、不明晰或有爭議的;

(二)重點生態防護林、特殊用途林、生態濕地、飲用水源保護地等承擔重要生態功能的;

(三)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村鎮規劃的;

(四)司法機關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權利的;

(五)以前簽訂的土地交易合同約定事項尚未完結的。

第九條交易方式

(一)農民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交易,可以采取轉讓、轉包、轉租、入股、聯營等方式;

(二)農村集體未發包的農用地使用權交易,可以采取出讓、出租、入股、聯營等方式;

(三)農村宅基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使用權交易,可以采取出租、轉讓、轉租、入股、聯營等方式;

(四)除農村宅基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以外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可以采取出讓、轉讓、出租、入股、聯營等方式;

(五)農村未利用地使用權交易,可以采取出讓、出租、聯營、股份合作等方式;

(六)農村土地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折資入股后的股權或收益分配權交易,可以采取轉讓等方式。

第十條申讓資格

農村土地實物申讓方必須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十一條申讓條件

申讓方必須提交申讓地塊土地權利證書或其他權屬證明、土地勘測定界報告、土地利用現狀圖、土地分類面積匯總表、使用年限說明、價款構成及支付要求、交地承諾等有關材料。其中:

(一)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讓,必須出具集體土地所有證或其他權屬證明,以及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員代表同意交易的書面材料;

(二)凡農戶永久性申讓,必須提供集體土地使用證或其他權屬證明,以及擁有其他穩定居所和穩定生活來源的書面材料;

(三)凡農戶或法人申讓,均必須提交該土地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同意交易的書面材料;

(四)凡委托申讓,必須提交相應授權的法律文書。

第十二條申購資格

(一)農村土地實物申購方必須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農村宅基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申購方必須是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高山移民。

第十三條嚴格規范交易秩序

(一)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報的農村土地交易,應按《重慶農村土地交易所交易流程》的規定,在農村土地交易所內公開交易;

(二)鼓勵其他主體申報的土地交易在農村土地交易所內進行,并參照《重慶農村土地交易所交易流程》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三)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必須在農村土地交易所公開規范交易;

(四)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加強交易資格審查和交易行為監管。

第十四條交易價格指導。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城鄉規劃與建設、土地市場狀況等情況,制定本區域農村土地交易的基準地價。

第十五條交易合同管理

(一)重慶市農村土地交易所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統一制定標準合同文本;

(二)所有交易結果均須依法簽訂合同,并依法到國土資源、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第十六條交易年限管理

(一)農用地承包經營權交易年限,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年限執行;

(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年限,最長不得超過同用途的國有建設用地出讓最高年限;

(三)農村未利用地交易年限,最長不得超過擬用途類型土地的承包年限。

第十七條交易后續管理

(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連續撂荒兩年以上的農村承包地,由擁有其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二)土地交易后,在合同約定時間內未開發利用的土地(包括未利用地、集體建設用地等),由擁有其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三)農村宅基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交易后,該申讓主體不得再申請農村宅基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

第三章指標交易

第十八條建設用地掛鉤指標定義

本辦法所指建設用地掛鉤指標,特指農村宅基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鄉鎮企業用地、農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等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復墾為耕地后,可用于建設的用地指標。

第十九條指標產生程序

指標嚴格按照以下程序產生:

(一)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規劃,編制城鄉建設用地掛鉤專項規劃,確定掛鉤的規模和布局,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二)土地權利人(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家庭及擁有土地權屬的其他組織)向區縣(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復墾立項申請,經批準后復墾所立項的土地;

(三)在土地復墾完畢后,復墾方向區縣(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農村土地復墾質量驗收申請;

(四)區縣(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按照重慶市土地復墾有關規定,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認并核發城鄉建設用地掛鉤指標憑證。

第二十條農村土地復墾堅持的原則

(一)農村土地復墾必須堅持規劃控制、政府指導、農民自愿、統一管理、統一驗收;

(二)農村宅基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復墾后,該農村家庭不得另行申請農村宅基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

第二十一條農村土地申請復墾的條件

(一)申請農村建設用地復墾,必須提交該土地的權屬證明、土地勘測定界報告、土地利用現狀圖、土地分類面積匯總表;

(二)凡農民家庭申請農村宅基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復墾,必須提供集體土地使用證或其他權屬證明,以及擁有其他穩定住所、穩定生活來源的證明和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復墾的書面材料;

(三)凡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農村建設用地復墾,必須提交土地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復墾的書面材料;

(四)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農村建設用地土地復墾,必須出具集體土地所有證或其他權屬證明,以及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員代表同意復墾的書面材料。

第二十二條禁止復墾以下土地用于指標交易: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以內的;

(二)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權屬不合法、不明晰或有爭議的;

(三)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村鎮規劃的;

(四)司法機關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權利的;

(五)以前簽訂的土地交易合同約定事項尚未完結的。

第二十三條農村土地復墾主體

(一)農村土地復墾責任主體是擁有該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擁有該土地使用權的自然人;

(二)農村土地復墾申請立項批準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自然人可以自行申請,也可以委托農村土地專業復墾機構復墾。

第二十四條指標交易規則

(一)凡城鄉建設用地掛鉤指標交易,必須在農村土地交易所內進行;

(二)申讓方持土地指標憑證,向農村土地交易所提出交易申請,也可以委托機構申請;

(三)機構申讓指標時,在出具土地指標憑證的同時,必須提交委托書;

(四)農村土地交易所對申讓方進行資格條件審查后,將審查合格的待交易土地指標納入信息庫,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五)一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或其他組織以及具有獨立民事能力的自然人,均可在農村土地交易所公開競購指標。

第二十五條交易價格指導

市人民政府在綜合考慮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等因素的基礎上,制定全市統一的城鄉建設用地掛鉤指標基準交易價格。

第二十六條交易調控管理

市人民政府對城鄉建設用地掛鉤指標交易總量實行計劃調控,每年度交易指標量要根據年度用地計劃、掛鉤周轉指標規模和經營性用地需求情況,合理確定。

第二十七條指標購買用途

(一)增加等量城鎮建設用地;

(二)指標落地時,沖抵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和耕地開墾費。

第四章權益保障

第二十八條農村土地確權、登記和頒證

(一)結合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和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進行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使用證、承包經營權證和林權證;

(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復墾后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屬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三)區縣(自治縣)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登記、頒證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土地權益保障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易,不得改變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性質,不得損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

(二)在土地利用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外,經批準占用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的非公益性項目,允許農民依法以多種方式參與開發經營并保障農民合法權益;

(三)通過農村土地交易所以公開規范的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與國有土地享有平等權益。

第三十條交易優先權保障

(一)農村土地交易價格低于基準價格時,土地所有者有優先回購權;

(二)農村土地折資入股后的權益或收益分配權交易,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有優先購買權;

(三)城鄉建設用地掛鉤指標交易之前,優先滿足集體建設用地。

第三十一條分配權益保障

(一)耕地、林地等承包經營權交易收益,歸農民家庭所有;

(二)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交易收益,原則上大部分歸農民家庭所有,小部分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具體分配比例由農民家庭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確定;

(三)鄉鎮企業用地、農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收益,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四)農村土地交易所按農村土地實物和指標交易額1%的比例收取交易服務費;

篇(7)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轄區內的一切土地。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認真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切實加強土地管理,嚴格控制和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

第四條  依法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配備專職土地管理員,具體辦理土地管理事宜。

使用土地千畝以上的企業、萬畝以上的農、林、牧場,應確定相應的機構或人員負責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并接受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領導。

第六條  對認真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在管理、使用、保護、開發土地和在科研、宣傳教育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  下列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一)除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以外的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四)依照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水面、河灘、戈壁、沙漠、冰川等。

第八條  農村和城市效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集體所有;承包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集體所有。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本村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依法使用和承包經營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的個人,只有使用權、承包經營權,沒有所有權。

第十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者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必須依法向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跨縣使用土地的,應分別向土地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調查,核準權屬、界址和面積后,統一登記造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準,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或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十一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或集體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非法轉讓土地和擅自改變土地的用途。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因買賣、轉讓地上附著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轉移,需要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土地證書的,應向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依法建立土地調查和地籍管理制度。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調查資料進行土地的分等定級,為科學管理土地提供依據。調查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執行。

第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建立土地統計制度。土地統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計職權。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或偽造篡改。所提供統計資料不實的,土地管理部門可責令更正或組織調查核實。統計核實的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土地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未經批準機關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符合國土規劃;各部門的用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要符合城市規劃;城市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審批占用耕地,應嚴格執行國家和省下達的年度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年度用地計劃和土地開發計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六條  未經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均屬國有儲備土地,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負責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在有利于生態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采取優惠辦法,鼓勵、支持集體和個人有計劃地開發荒地、荒山、河灘,充分利用閑散零星土地。

第十八條  開發利用國有荒地、荒山、河灘等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集體和個人,須向當地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辦理使用手續,取得使用權。開發一千畝以下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備案;一千畝至五千畝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五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承包經營耕地的集體和個人不斷改善經營管理,增加土地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禁止掠奪式經營。

第二十條  任何建設用地,都必須遵循經濟、合理的原則。城市建設要同改造舊城區結合起來。村鎮建設應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閑地。一切建設者都要十分珍惜耕地,可利用荒山、荒坡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第二十一條  下列土地未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或省人民政府許可,不得占用或征用:

(一)國家或省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內的土地;

(二)國家或省劃定的名、優、特、稀農產品和高產糧、棉、油生產基地,以及城市長期保留的蔬菜生產基地;

(三)國家鐵路、公路用地,重要水利、水電工程和人畜飲用水源等重要設施用地;

(四)重要的軍事和科學實驗基地。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非農業建設需占耕地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后,辦理劃撥手續。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經批準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興辦農場占用的耕地,滿一年還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荒蕪費。荒蕪費的標準為同類土地年產值的二倍。荒蕪一年以上二年以內的,加倍收取。超過兩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土地荒蕪費只能用于土地的開發和整治。

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及個人建房占用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未使用的,依照前款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收取荒蕪費,列入鄉財政收入。超過兩年不使用的,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

集體或個人承包經營的耕地荒蕪一年不種的,由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恢復耕種。超過一年的,按該耕地產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蕪費,列入鄉財政收入。二年以上仍不耕種的,加倍收費,并由發包單位收回,另行發包。

第二十四條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的國有土地,可按審批權限,撥給符合使用土地條件的單位有償使用。未劃撥使用的耕地,可以臨時讓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有償耕種。在耕種期間,不得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時應立即交還,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單位酌情付給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五條  使用集體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另行安排使用:

(一)不按批準或協議規定的用途使用的;

(二)農業戶轉為非農業戶后,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

(三)農業戶轉為非農業戶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非農業戶居民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農村居民在規定期限內不使用的宅基地,按村鎮規劃新建住宅后騰出的舊宅基地;

(四)農村承包經營戶不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挖砂、采石、取土等要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應利用不適宜種植的土丘、荒坡,不準毀田。

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性挖砂、采石、取土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礦管部門審批,劃定范圍,頒發臨時土地使用證。挖砂、采石、取土后應當恢復耕地的,由用地單位或個人予以復墾;無力復墾的,每畝按一千元至三千元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繳付土地復墾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復墾。復墾后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檢查、驗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經有關部門允許,不得以任何借口堵截河流、毀斷道路、棄土堆石等,破壞土地現狀。

第二十七條  不得占用耕地建墳。逐步建立公墓區和推行火葬。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用地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選址,建設單位必須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擬征(撥)地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進行選址。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選址,應取得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涉及環境保護、安全防火、軍事重地、文物保護和林業等方面的,須征得有關部門同意。

(二)核定面積,簽訂協議。建設地址選定后,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初步設計文件、用地范圍圖、總平面布置圖、年度基本建設計劃、地理位置圖及有關資料,向征(撥)地所在地的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正式申報建設用地面積。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后,組織建設單位和被征(撥)單位及有關部門,依法商定征(撥)用地面積和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征地協議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劃撥土地。用地申請按審批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應分期征地,不得越期征用。

(四)建設項目竣工經主管部門驗收,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后,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九條  因搶險救災、緊急軍事行動等急需要用地時,可先占用,并按批準權限盡快補辦用地手續。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審批征用土地的權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或征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疊加達到二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后,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耕地十畝以上(菜地、園地三畝以上),不足一千畝;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不足二千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耕地超過三畝,不足十畝;菜地、園地超過一畝,不足三畝;其他土地超過十畝,不足二十畝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四)征用菜地一畝以下,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備案。

第三十一條  征用集體土地,用地單位按如下標準支付被征地單位費用:

(一)土地補償費

1、征用菜地、園地、水澆地、水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補償。征用旱地按三至五倍補償。上述各類土地壓有砂面的,每畝可另補該地一至三倍的砂面費。

2、征用棄耕地,可按附近同等土地作物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三倍補償。

3、征用從未耕種過的無收益的土地,一般不予補償。

4、征用林地、牧場、草原、漁塘、宅基地等的補償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青苗補償費

被征耕地上青苗的補償標準為當季作物產值,無苗的按當季實際投入給予補償。

(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被征土地上的樹木、建筑物、構筑物的補償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從協商征地之日起,搶種的樹木和搶建的建筑物、構筑物不予補償。

(四)安置補助費

1、征用耕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計算。

2、征用宅基地、空閑地、棄耕地以及荒地、荒山,不付給安置補助費。

3、征用林地、牧場、草原等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按照上述標準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可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安置補助費和土地補償費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五)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征用城市郊區、工礦區、縣城城關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外,還要繳付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蘭州市所屬區、縣按《蘭州市蔬菜基地管理辦法》執行,其他地區按每畝三千元至八千元繳付。

第三十二條  年產值的計算方法,根據統計年報算出征地前三年的平均產量,乘以國家規定的價格。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農副產品,按當地市場年綜合平衡價格計算。耕地的年產值包括該耕地上的各類作物有價值的主、副產品(如秸桿等)的產值。

第三十三條  被征土地上的青苗、附著物補償費,屬個人的付給個人,屬集體的付給集體。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歸被征地單位所有,應集中管理,列專戶儲存,用于發展生產、多余勞動力的安置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土地管理部門和銀行、信用社負責監督。

第三十四條  計稅面積的土地被征用后,應依法減免農業稅。糧油合同定購任務的調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辦理。

因興修小型水利占用計稅面積土地的,不減農業稅和糧油定購任務,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市、區)人民政府調劑解決。

第三十五條  因耕地被征造成的農業剩余勞動力,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廣開生產門路,妥善安置,并鼓勵、支持自謀職業。安置不完的,用地單位可申請合同制工人招工指標,選招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其他全民、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轉為非農業戶口,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在城市郊區以蔬菜生產為主的,征地后被征地單位人均菜地在零點三畝至零點五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一人;人均菜地不足零點三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二人。

在產糧為主的地區,征地后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在零點五畝至零點七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一人;人均耕地不足零點五畝的,每征一畝最多招二人。

第三十六條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一次征完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零點一畝、又不具備遷村條件的,征地前須經省人民政府同意,方可與農民協商征地。征地報告經省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可將原有農業戶口全部或部分轉為非農業戶口。全部轉戶后剩余的零星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國有土地管理。

第三十七條  依法開采地下礦產資源造成集體所有耕地地面塌陷的,應由開采者負責整治,并對造成的損失給予適當補償。不能整治利用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作征地處理。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需要的臨時用地,應在已征地范圍內解決;無法解決的,可提出借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并持與被借地單位簽訂的臨時用地協議,經批準方可使用。借地不足十畝的,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十畝至二十畝的,經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州、市或地區土地管理部門批準;超過二十畝的,經州、市或地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報省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借期一般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借用期限的,報原批準機關審批。借用期間,用地單位應按所借土地的年產值逐年予以補償。在臨時用地上不得興建永久性建筑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后,所借土地要及時歸還,不得轉讓,并負責恢復土地原貌,或支付相應的費用。

第三十九條  國家建設用地,經批準后由土地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統一征用。用地單位須按征地費用總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等)的百分之三至四向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繳付土地管理費;使用荒地、荒山、河灘、戈壁等土地的,按每畝四十元至一百元繳付土地管理費。

蘭州市的城關、七里河、安寧、西固四區按征地費總額的百分之三收取土地管理費,其中百分之七十自留,百分之十和二十分別提交省、市土地管理部門。

其他縣(市、區)按征地費總額的百分之四收取土地管理費,其中百分之七十五自留,百分之十和十五分別提交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門。

土地管理費列為地方財政的預算外資金,用于土地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條  城市非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比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四十一條  對農村非農業建設和個人建房用地,實行申請、審查、批準、劃撥、登記、發證制度,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分別發給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四十二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須持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文件、平面圖,向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向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上述用地均參照本辦法第二十八、三十條的有關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條  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特別是菜地和水澆地建房。農村居民建房應服從村鎮建設規劃,盡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閑地、荒地、荒坡等非耕地。建房申請,須經所在村村民小組群眾同意,村民委員會審查,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新占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原住房在良田內的農戶,自愿搬遷到山坡、荒地上居住的,可適當放寬住房面積,所退耕地可由該戶承包使用。

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劃給宅基地。

第四十四條  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的職工、干部、軍人的建房用地,由本人向村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須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回鄉定居的海外僑胞、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建房用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其建房用地面積,可適當放寬。

以上建房用地均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第四十五條  農民建房用地的限額和標準,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限額,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六條  鄉(鎮)企業用地,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妥善安置被征用地農民的生活和生產。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應盡量在規劃區內調劑。占用集體耕地的,予以適當補償,具體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鄉(鎮)村建設占用的耕地,不減免農業稅,不調整糧油定購任務。

第四十七條  城鎮非農業戶居民使用耕地或其他土地建房,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從事專業性生產占用集體土地的,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補償標準,支付費用。

第四十八條  農村非農業建設和個人建房占用耕地的,均應按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和土地管理費。

篇(8)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土地儲備機構為實現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目標,依法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存以備供應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縣縣城規劃區土地收儲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統籌、協調、督辦、決策土地收儲和供應中的重大事項。

土地收儲供應工作在縣城規劃區土地收儲工作領導小組領導下,由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牽頭,縣土地儲備中心負責土地收儲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有關單位配合。涉及黨政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國有土地收回、收購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配合;涉及其他國有土地收回、收購的,由土地使用權人的主管單位配合;難以確定主管單位的,由縣城規劃區土地收儲工作領導小組研究確定。涉及農村集體土地征收的,前期工作由所在鄉鎮政府負責,有關單位配合。

收購儲備土地及前期開發的資金籌集,由縣財政部門負責,縣土地儲備中心配合。

第五條縣國土資源管理、財政及人行等部門應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市場供需狀況等共同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劃,經縣城規劃區土地收儲工作領導小組審核后,報縣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下列土地應當通過收回或收購的方式予以儲備:

(一)土地使用期限已滿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

(三)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產業結構調整或者其他原因調整出的原劃撥土地;

(四)企事業單位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改變用途的土地;

(五)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無力繼續開發和不具備轉讓條件的土地;

(六)需盤活改造的工商企業的倉儲或其他用地;

(七)縣政府為公共利益或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和土地整治指定收回、收購、置換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比標定地價低20%以上由政府優先收購的土地;

(九)縣城規劃區內按規劃要求需改造的村莊用地;

(十)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征收批準手續的土地;

(十一)司法機關依法提請協助執行的土地使用權清償債務的土地;

(十二)轉讓地方后改變為經營性用地的原軍用土地;

(十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收購的土地;

(十四)其他依法取得需要儲備的土地。

第七條對擬收回、收購的國有土地,由縣土地儲備中心負責,縣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配合,根據地塊面積和地上建筑物、附著物情況,測算收回、收購費用,并與原土地使用權人充分協商達成意向,提出具體收回、收購方案,報縣城規劃區土地收儲工作領導小組審批。

收回、收購方案批準后,由縣財政部門將收購補償資金撥入縣土地儲備中心賬戶,由縣土地儲備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收回、收購協議,并向土地使用權人支付收購補償費用。

支付收購補償費用后,按規定辦理土地、房產權屬變更或注銷手續,原土地使用者向縣土地儲備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構)筑物。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構)筑物、其他附著物,應根據實際情況,經縣城規劃區土地收儲工作領導小組批準,給予適當補償。

第八條對需要收購儲備的農村集體土地,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征收手續,手續辦結后,由縣土地儲備中心收儲。

第九條儲備土地前,縣規劃部門應出具地塊詳細規劃和控制指標以及道路坐標、控制紅線圖等,作為土地收儲的依據。

第十條對納入儲備的土地,經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準,縣土地儲備中心有權對儲備土地進行前期開發、保護、管理、臨時利用及為儲備土地、實施前期開發進行融資等活動。

第十一條縣土地儲備中心應對儲備土地特別是依法征收后納入儲備的土地進行必要的前期開發,使之具備供應條件。

第十二條前期開發涉及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綠化、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的,要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公開招標方式選擇工程實施單位。

第十三條在儲備土地未供應前,縣土地儲備中心可將儲備土地或連同地上建(構)筑物,通過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設立抵押權的儲備土地臨時利用,應征得抵押權人同意。儲備土地的臨時利用,一般不超過兩年,且不得影響土地供應。

第十四條供應用于商業、旅游、娛樂、房地產開發等各類經營性項目的土地和工業用地,應當依法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經批準以劃撥方式供應儲備土地的,用地單位須與縣土地儲備中心簽訂儲備土地開發補償協議,支付劃撥儲備土地的成本費用,憑繳費憑證向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領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并辦理土地登記等手續。

第十六條土地儲備資金來源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

(一)從土地出讓收益中提取20%充實周轉金;

(二)銀行抵押貸款;

(三)其他借款。

第十七條加強土地儲備資金管理,土地儲備資金應做到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囤積、炒賣、倒賣和非法出租、轉讓土地。

除縣土地儲備中心外,其他任何單位及個人均不得開展土地收購儲備工作。

第十九條凡本辦法規定應當儲備的土地,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申請縣土地儲備中心收購,不得擅自轉讓或開發。應當儲備的土地,土地使用權人未申請儲備非法轉讓、出租、買賣或改變用途的,由縣國土資源管理、規劃部門依法實施處罰;情節嚴重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篇(9)

第三條  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的土地,由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園區管委會)依法統一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轉讓園區內的土地,不得隨意改變園區內的地形、地貌,不得破壞和擅自動用園區的地上、地下設施。

第四條  園區內集體土地的征用,由園區管委會統一負責。集體土地未征用前,改變土地使用性質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到園區管委會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五條  園區內國有土地實行有償、有期使用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單位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通過出讓、轉讓、劃撥待方式在園區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園區內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園區管委會根據《大連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管理辦法》組織進行。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園區管委會土地管理部門應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出讓合同。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時,土地使用者需支付出讓金額20%的定金;簽訂合同后,按出讓合同規定的標準和期限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七條  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應到園區管委會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并按合同規定,按年度繳納土地使用金。

第八條  凡申請在園區內有償劃撥用地的單位和個人,應憑興辦項目的批準文件和有關資料,到園區管委會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簽訂土地使用合同,領取土地使用證書,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  凡以有償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按地土地使用合同規定的標準和期限一次向園區繳清征地費和開發配套費等費用,并按年度繳納土地使用費(稅)。

第十條  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須按土地使用或土地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破土動工。逾期者,繳銷土地使用證,其已交付的征地費、開發配套費等費用或定金、出讓金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  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圍。如需改變應到園區管委會土地管理部門重新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可依法進行轉讓、出租和抵押,并按規定辦理登記。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十三條  以有償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不得擅自轉讓、出租和抵押。確需轉讓、出租和抵押的,需經園區管委會批準,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土地使用權,應按有關規定繳納土地增值費。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歸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需要續期的,應在期滿前一年向園區管委會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重新辦理有關手續;不需要續期的,土地使用者應在出讓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出讓合同,到園區管委會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篇(10)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開發、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土地資源管理與資產管理并重、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并重的原則,全面規劃,合理配置土地資源,嚴格控制占用耕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進經濟發展。

第四條  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可依法出讓和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省的實施辦法執行;集體土地有償使用辦法,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含鎮,下同)、民族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第六條  集體土地的所有者和國有土地的使用者,必須持土地權屬證明材料向縣以上(含縣,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登記。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土地登記申請審查核實登記造冊。

第七條  對集體土地的所有者,由縣人民政府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對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由縣人民政府核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對國有土地使用者,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及水面、灘涂養殖使用權的確認,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必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權屬變理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土地,不準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的必須重新履行批準手續。

第九條  因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而發生的爭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八條規定處理。跨行政區域土地的權屬爭議,由爭議各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確認權屬,核發土地權屬證書。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分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確需處分的,由政府有關部門按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章  土地資源的保護

第十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訂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同級計劃部門綜合平衡,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列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未經批準不得占用。

第十一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資源進行調查,并根據土地資源調查成果評定土地資產等級,建立地價體系和地籍管理制度。評定的結果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鄉村建設和農村居民住宅建設,必須節約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三條  城市建設用地應當以舊區改造為主,并符合經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的土地及依法確定經個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應當按照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窯、采礦、采石、挖砂、取土。

在前款規定的土地上從事建房、建窯、采礦、采石、挖砂、取土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審批。法律、 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嚴禁在耕地上建墳。

第十五條  因從事開采礦產資源、燒制磚瓦、燃煤發電、冶煉排渣等生產建設活動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和《遼寧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的規定負責復墾或者造地還田。

第四章  土地的開發與利用

第十六條  鼓勵國內企業從事開發經營土地,充分利用土地資源,改善投資環境,發展外向型經濟。

外商投資企業用地,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外商獨資企業使用土地,應當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二)舉辦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使用原行政劃撥土地作為投資或者合作條件的,中方應當與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使用者交納出讓金。

前款規定以外的國內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經營性用地,應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非經營性用地,參照本辦法第五章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開發土地必須堅持保護耕地、節約與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則,堅持以建設項目帶動開發。

第十八條  對成片開發的土地,開發企業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開發企業必須依據成片開發規劃并達到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條件,方可轉讓土地使用權。

成片開發的審批權限及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實行股份制的企業,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將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土地使用權的價格,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單位評估,并報縣以上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后,作為核定的土地資產金額。

股份制企業土地資產的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者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再轉讓而發生增值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可以收取土地增值費,具體收取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開發荒山、荒地、荒灘(含圍海造田,下同),用于農、林、牧、漁生產的,實行誰開發、誰使用、誰受益的原則,并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應當向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確定使用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一次性開發三百三十三點三公頃(五千畝)以下的,由省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審批權;超過該限額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報請國務院批準。

(二)開發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必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并簽訂合同。

第五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應當征求項目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對選址、用地面積提出書面意見。在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組織有關單位簽訂協議和制定安置方案,包干使用征地費用,建設單位不得與被征(撥)地單位私自協商用地。

建設單位用地應當按下列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一)建設單位持經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年度基本建設計劃(只限于縣以上政府投資的項目)、在地形圖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圖等有關文件,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二)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核申請用地的有關文件,劃定用地范圍,組織有關單位商定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協議書;

(三)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將審核用地申請的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審批權限批準用地;

(四)建設用地經批準后由批準機關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書,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者分期核撥土地;

(五)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報請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參加竣工驗收,并核查實際用地,經驗收合格后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在城市規劃區申請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的審批權限:

(一)零點二公頃(三畝)耕地或者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畝)以下菜地,零點七公頃(十畝)以下其他土地,由縣人民政府批準;

(二)一公頃(十五畝)耕地或者零點二公頃(三畝)以下菜地,一點七公頃(二十五畝)以下其他土地,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省會市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批準一點三公頃(二十畝)耕地或者零點三公頃(五畝)以下菜地,二公頃(三十畝)以下其他土地;

(三)六十六點七公頃(一千畝)以下耕地、菜地,一百三十三點三公頃(二千畝)以下其他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新建磚瓦廠、砂石廠、預制件廠占用耕地,必須經省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五條  農、林、牧、漁場,使用本場土地從事非農業建設,必須按前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因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經縣人民政府同意,可先行使用,但應當在不可抗力的危害消除后六十日內,按審批權限履行批準手續。

國家建設需要征用、劃撥自然保護區、名勝風景區、文物保護區、水利水土保持工程區、國營農牧漁場、林地、城市公園綠地、科學實驗基地、軍事用地,必須從嚴控制,并應當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確因施工需要而增加臨時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

臨時用地一般不得超過二年。不得以臨時用地為名,長期占用國家或者集體所有土地。臨時用地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重新履行批準手續。臨時用地期滿,建設單位應當恢復土地的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由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補償費:

(一)征用耕地,按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補償;

(二)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補償;

(三)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四)國家建設用地,確因工程急需,必須毀壞青苗的,補償經營者當年的經濟損失;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按實際價值補償;

(六)劃撥國有土地,原使用單位已付征地費的,按所付費用有償劃撥;劃撥時土地有收益的,比照本條規定的征用土地補償標準補償。

國家建設需要收回暫時由單位、個人使用的已經征用、劃撥為國有的土地,不再予以補償。

開始協商征地后,突擊耕種的農作物、種植的樹木和搶建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征用、劃撥商品菜地除按耕地標準補償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畝)一至二萬元的標準,向用地單位收繳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對被征地單位按下列規定進行安置: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標準,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征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最高不得超過十倍。

(二)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舉辦鄉村企業或者興辦其他經濟實體,就地安置。安置不完的,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辦理農轉非,安置符合就業條件的人員就業。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的標準:所剩菜田人均一百三十四平米(二分)以下;水田人均二百六十八平方米(四分)以下;旱田人均三百三十五平方米(五分)以下。農業勞動力安置就業的標準:所剩菜田農業人口人均二百六十八平方米(四分)以下;水田農業人口人均五百四十平方米(八分)以下;旱田農業人口人均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畝)以下。被安置就業的勞動力同時轉非。失去生產條件的農民應當優先予以農轉非和安置就業。

(三)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而需要辦理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和農業勞動力安置就業,由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條  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用地的補償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鄉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一條  鄉村建設用地,必須按照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鄉村建設規劃安排。

第三十二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結合舊村屯改造,充分利用舊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山坡荒地。有條件的,提倡集資建樓房。確無舊宅基地可以利用,需要申請新宅基地,在籍農村農業戶口居民每戶住宅建設用地面積標準:

(一)人均耕地零點一三公頃(二畝)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戶,不準超過三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戶,不準超過四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零點一三公頃(二畝)以下、 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畝)以上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戶,不準超過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戶,不準超過二百七十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畝)以下的村,四口人以下的戶,應當低于二百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戶,應當低于二百七十平方米。

在籍農村非農業戶口居民每戶住宅建設用地面積標準,應當低于前款規定的標準,具體標準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對可利用舊宅基地翻新的、將住房改為經營場所或者出租、倒賣的,不再批給住宅建設用地。

第三十三條  鄉村企業建設用地,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履行批準手續。

鄉村公共事業、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由鄉、村申請,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占用耕地零點二公頃(三畝)以上的,報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  鄉辦企業建設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為該土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因占用土地造成的剩余農業勞動力,由鄉辦企業負責安置。

鄉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參照前款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利用原有宅基地。確需另外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必須按照《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和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履行批準手續。

第三十六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按照《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程序,經縣人民政府批準。每戶住宅建設用地面積標準:四口人以下的戶,不準超過一百一十平方米;五口人以上的戶,不準超過一百五十平方米,并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規定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模范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同違法行為作斗爭事跡突出的;

(二)保護和開發土地、合理配置土地資源、發揮土地資產效益,以及在土地科學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三)節約用地、復墾造地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經批準或騙取批準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處以十五元以下罰款;對非法占用的土地,責令退還,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二)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收回土地使用權,并對雙方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三)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或土地使用權被依法確定收回而拒不交出的,除責令交還土地外,并按超期時間每月每平方米處以五元以下罰款;

(四)因使用土地造成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或者破壞耕地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除責令限期治理外,并按毀壞土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罰款;

(五)依法征用、劃撥的土地,不按時交付使用的,責令被征用、劃撥單位交出土地,并按每平方米處以五元以下罰款,對被征地單位向建設單位非法索要的財務,同時予以沒收;

(六)凡非法占用被征用、劃撥土地單位的征地費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費用的,責令退賠,并處以非法占用額30%以下的罰款;

(七)擅自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的,按本條第(一)項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利用職權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國家工作人員,責令清退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已經倒賣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50%的罰款,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越權批準使用土地的批件無效。對直接責任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違法亂紀、玩忽職守情節較輕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拆。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篇(11)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的管理。但外商投資企業使用以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的情形除外。

第三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是本市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的主管部門。

浦東新區和區、縣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和本市建設用地管理的有關規定,分別負責外商投資企業在浦東新區和區、縣范圍內使用土地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用地方式)

除依法應當以出讓方式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外,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中方合營者將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作價入股;

(三)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方合作者將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作為合作條件;

(四)依法通過買賣或者其他轉讓方式取得國有企業、集體所有企業房屋所有權而獲得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通過租賃房屋、場地的方式使用土地。

第五條  (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本市建設用地管理的有關規定征用集體所有土地: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外商投資者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時,使用本市規劃城市化地區范圍內的集體所有土地的;

(二)外商投資企業依法通過買賣或者其他轉讓方式取得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而獲得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外商投資者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本市規劃城市化地區范圍外的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其股份不得轉讓。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價格的評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對土地使用權價格進行評估: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中方合營者將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作價入股的;

(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方合作者將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作為合作條件的。

第七條  (用地申請和審批)

除租賃房屋、場地的情形外,需使用本市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由外商投資者或者中方合營者、中方合作者持項目批準文件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依照本市建設用地管理的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經審核批準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給申請人建設用地批準書。

第八條  (土地使用費的核定)

經審核批準用地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自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并按下列規定辦理繳納土地使用費的核定手續:

(一)使用國有土地的,向市房地局辦理,其中在浦東新區范圍內的,向浦東新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二)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向所在地的區、縣或者浦東新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外商投資企業租賃房屋、場地的,應當持租賃合同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登記備案,并按前款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繳納土地使用費的核定手續。

第九條  (土地使用費繳納義務人的確定)

經審核批準用地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向辦理繳納土地使用費核定手續的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費。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中方合營者將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的,應當由中方合營者繳納;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可以由合作合同中約定的繳納人繳納。

外商投資企業租賃房屋、場地的,應當由出租人繳納土地使用費,但租賃合同中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條  (土地使用費繳納的起算日期)

土地使用費繳納的起算日期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經審核批準用地的外商投資企業,為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

(二)租賃房屋、場地的外商投資企業,為租賃合同生效之日。

外商投資企業在初始用地的當年,使用土地不滿6個月的,可以免繳土地使用費;超過6個月的,按6個月計算。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費繳納的期限)

土地使用費的繳納,每年分兩期進行:

(一)第一期為6月30日前;

(二)第二期為12月31日前。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費的標準)

土地使用費的標準,根據土地的規劃用地性質和地理環境條件分類、分級確定。

土地使用費的標準及其調整,由市房地局會同市物價、財政等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土地使用費標準調整的間隔期不少于3年,每次調整幅度不超過原標準的30%。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費標準的適用)

外商投資企業在初始用地的5年內,其土地使用費可以按第一年的標準繳納,自第六年起應當按當年的標準繳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整個經營期間,按初始用地第一年的標準繳納土地使用費: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中方合營者將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作價入股的;

(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方合作者將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作為合作條件,并在合作合同中約定由中方合作者繳納土地使用費的。

第十四條  (兩類企業的土地使用費)

本市市區繁華地段以外的產品出口型和先進技術型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兩類企業),自企業設立之日起3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第四年起按兩類企業的優惠標準繳納。但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兩類企業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有關的確認證書被依法吊銷的,應當按一般外商投資企業的標準,補繳當年的土地使用費。

本市市區繁華地段的具體范圍,由市房地局會同市規劃管理等有關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五條  (緩、減、免繳土地使用費的其他情形)

經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核準,外商投資企業在開始營業或者投產前,可以按應繳納標準的50%繳納土地使用費。但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列的情形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緩繳、減繳或者免繳土地使用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繳納土地使用費困難,經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核準的;

(二)經市人民政府批準,進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使用土地的;

(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用地要求)

經審核批準用地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不得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用地變更)

外商投資企業在經營期間需改變所使用土地的規劃性質或者用地面積的,應當報原批準的規劃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審批。經審核批準的,應當向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并按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重新辦理繳納土地使用費的核定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在經營期間租賃的房屋、場地的面積和用途或者其他使用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持租賃變更合同或者新的租賃合同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登記備案,并按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重新辦理繳納土地使用費的核定手續。

第十八條  (用地終止)

外商投資企業因經營期滿或者其他原因終止使用土地的,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證明文件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向房地產登記機構辦理土地使用權或者租賃合同的注銷登記手續,并按當年使用土地的時間(其中不滿1個月的,按1個月計算),向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費的使用)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將收取的土地使用費上繳同級財政部門,專項用于本市城市和鄉村的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條  (非法用地的處罰)

外商投資企業未經批準擅自使用土地或者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建設用地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外商投資企業未經批準擅自改變所使用土地的規劃性質的,由規劃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未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費的處理)

土地使用費繳納人未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費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并自應繳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款額3‰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或者規劃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參照適用)

下列企業在本市范圍內使用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的管理,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一)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投資者舉辦的企業;

(二)適用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法規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費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土地使用費,不包括征地拆遷安置費用和基礎設施建設費用。

第二十五條  (應用解釋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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