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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行為本身的性質和內容為標準,行政行為是適用普遍性的規則于具體事件的行為,制定普遍性的規則的行為是立法行為,適用法律解決爭端的行為是司法行為。這種意義稱為實質意義的行政行為。實質意義的行政行為能夠說明普遍和具體行政行為法律制度的不同,不能說明行政機關的全部行為。因為行政機關必須同時采取普遍和具體行為。這種實質意義的行政行為,在法國的行政訴訟上意義不大。
3、以行為的作用為標準,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用以產生行政法上效果的法律行為,以及私人由于法律或者行政機關授權執行公務時所采取的某些行為。這種行為稱為功能意義的行政行為。功能意義的行政行為主要根據行政法院的判例而產生的理論。行政法院在確定行政法的適用范圍時,根據不同情況,分別適用行政機關、公共權力和公務幾個標準,以說明行政活動的性質和作用。學術界據此以確定行政行為的意義。這是法國一般理解的行政行為的意義。王名揚先生認同這種定義,認為現代法國行政法對行政行為的定義是:行政行為是行政活動的法律手段,用以達到一定的法律效果。
德國,由于行政訴訟的范圍限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處理,其行政法學往往采取實質意義的行政行為的觀念。德國學者認為,行政行為是19世紀行政法理論的創造。行政行為是涉及一種范圍很廣的行政措施的總稱,雖然這些措施在細節上不同,但他們確實具有共性,即都是行政機關針對公民或者法人,就特定具體事件作出的決定。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35條第1款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行政行為的定義: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為了調整公法領域的具體事件而采取的,對外直接產生法律效果的命令、決定或其他措施。
法德兩國對行政行為的理解對我國研究行政法、科學定義行政行為具有積極的借鑒意義。值得注意的是,對行政行為的研究應當立足我國的本土資源,考慮我國的國體和政體。在對行政機關的行為模式進行科學分析評價的基礎上,界定行政行為。
筆者認為,對行政機關活動的研究應當以行為的核心要素——行政職權為關注的重點。任何淡化這一要素的研究都是不可取的。根據我國行政法學的研究成果,將行政行為定義為:行政行為是享有行政職權的行政主體行使權力,對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進行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務的法律行為。
該定義包含了以下內容:
1、行政行為的主體是享有行政職權的行政主體,包括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不享有行政職權的組織所為的行為不是行政行為。
二、強化司法機關的職能作用,確保違法必究
司法機關在保障法律的實施方面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必須充分發揮其基礎作用。堅持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審判權,任何黨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都無權干涉。任何組織、個人都不得凌駕于司法權之上,確立司法機關在國家生活中和法制建設中應有的地位。加大司法制度改革力度,加強對司法活動的監督和保障,以保證司法公正為目標,建立現代化司法體制機制。形成權責明確、相互配合、相互制約、高效運行的司法體制,以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為唯一目標,完善訴訟程序,給予控辯雙方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執行,樹立法律的權威。同時,具有執法權的行政機關及人員,必須公正執法、正當執法、嚴格執法,合法執法,充分體現違法必究的法制原則,為依法行政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三、加強和改善行政執法,確保執法必嚴
進入法治時代,行政執法越來越普遍,涉及經濟、社會、文化等方方面面,范圍之廣、社會生活的各個層面之深,內容之多是可預見的。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約有70%以上的法律法規是由行政機關執行的,當前行政執法工作存在著不少問題,主要表現是: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根本問題是存在著以黨代法、以言代法、以權壓法、以罰代刑、亂罰亂管等問題,這已嚴重影響了政府的威信。為此,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要突出加強和改善行政執法;明確執法機關的責任,提高執法效率。依法行政,首先,要保證行政機關中黨員干部嚴格守法、執法,按規則、法規辦事,在法規約控下行政。其次,黨及其各級組織、黨員干部,特別是領導干部要保證執法機關及其人員獨立行使執法權,公正執法、嚴格執法。同時,要建立健全對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執法的追究制度和賠償制度,促進依法行政,嚴格依法辦事。
四、正確定位,認識法律法規在社會管理中的作用
現代社會,政府職能開始轉向協調、服務角色,管控的功能會下降。而法律、法規社會的規范功能是不可取代的。社會管理工作包羅萬象,法律又不是解決一切問題的金鑰匙,不能“一法解百難”,該由法律解決的問題由法來解決,該由社會協商解決的通過協商解決,眼下,在運用法律、法規進行管理社會工作中,既要通過制定新的法規來固定已有的社會管理成果,又要重視通過修改或廢止不合適的現行法律法規,以保證依法行政。
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應以行政機關依職權并符合制定并公布的符合行政程序基本原則的具有普通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為依據。具體來講有:
(一)法律、法規中有關行政程序方面的規定。《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等專門規定行政程序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屬于行政程序法律規范是毫無疑問的。我國的行政法律、法規中,絕大多數主要規定實體問題,同時還對有關行政程序問題作出了一些規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四章有關征用土地審批程序的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四章中關于裁決與執行的規定,《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三章關于商標注冊的審查的規定等等,這些法律、法規中有關行政程序方面的規定,均屬于行政程序法律規范的范疇,同時也是人民法院衡量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的標準。
(二)規章中的行政程序現象。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布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的。因此,規章中有關行政程序的規定亦屬于行政程序法律規范的范疇。因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參照規章,而不是依據規章,所以只有經人民法院審查認為有關行政程序的規定符合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則的,才能作為法院衡量具體行政行為程序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的標準,反之則不能。
(三)規范性文件中有關行政程序的規定。由于行政管理涉及社會的方方面面,所管理的行政事務非常復雜,加之我國地域遼闊,各地的政治、文化、經濟發展很不平衡,因此法律法規及規章不可能對所有的行政程序問題一一作出具體的規定。不具有制定規章權的行政機關對其職權范圍內的行政管理工作,在法律、法規及規章有關行政程序規定不具體或者沒有規定的情況下,用所公布的規范性文件確認和規范行政管理的方式、步驟、順序和時限,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及規章和符合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則的前提下,應視為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在審理具體行政案件時,應予以參考。需要注意的是,目前不少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布承諾制度中的一些承諾,縮短了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審批許可證,營業執照等期限,這些規定可以作為行政機關對其內部工作人員的工作要求,但不能作為判斷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的標準。人民法院審理具體行政案件時,應以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作為判斷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的標準。這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我國對有關強制執行、行政許可、行政征收等行政行為的程序問題還沒有一部專門的法律、法規,在一些行政管理領域,有關這類行政行為的程序的法律規范還很不完善或處于空白。為保證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因法律規范不健全而受到損害,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行政案件時,應以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則為標準,參照行政處罰的有關規定,審查判斷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二、審查方式
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既是一個事實問題,也是一個法律問題。所謂事實問題就是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方式、步驟、順序和時限。所謂法律問題,是指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有關程序問題的規定。因此,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時,首先要查清被告或者被告的內部機構,派出機構實施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程序方面的事實問題,爾后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等規范性文件對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方面的事實進行衡量,判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
根據行政訴訟法關于被告負舉證責任的規定,法庭應當要求被告說明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事實,并向法庭提交證明其事實的證據,爾后由其他當事人進行質證,提供反證。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所說明的程序事實的,不能認定,其他當事人提供或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否定被告說明的程序事實的,亦不能認定。法院查清事實后,再由被告向法庭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程序的規范性文件,并宣讀其依據的條文。其他當事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某項法律規范的規定,可以向法庭提供該文件,并在法庭上宣讀有關條文。當事人宣讀完某個規范性文件后,法庭應當審查該文件的效力,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不能作為判斷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的標準。法庭認為被告應當提供而沒有提供的文件或應當宣讀而沒有宣讀的條文,由審判人員當庭出示,宣讀有關條文。
三、審查的具體內容
行政程序是由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方式、步驟、順序和時限組成的。因此,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主要有以下五個方面的內容:
(一)審查法定方式。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方式由行政管理活動的形式種類和外在表現形式兩個部分組成。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形式種類主要分為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三種,例如《行政處罰法》第五章明確規定,行政機關作出什么樣的行政處罰應當采用簡易程序、一般程序、聽證程序。如果行政機關未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應采取一般程序作出處罰決定的卻采取簡易程序,即屬于違反法定程序。外在表現形式通常分為要式和非要式兩種形式。根據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采取要式行為,而不能采取非要式行為。例如,《行政處罰法》中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罰必須采取書面方式,不能采取口頭形式。如果缺少書面決定書,必然違反法定程序。因此,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時,首先要審查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要求,凡是不符合的均應予以撤銷。
(二)審查法定步驟。所謂步驟,是指行政管理活動中的若干必經階段。它是行政程序的基本要素,任何行政程序作為一個過程均要通過一個個步驟來完成。如果行政機關在處理具體事務過程中,缺少法律、法規及規章中規定的必須進行的一個或者幾個步驟,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就有可能違反公正原則,侵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或者可能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其他公民的利益。因此,我國不少法律、法規及規章中均規定缺少步驟的具體行政行為屬于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例如:《城市規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持國家批準建設項目的有關文件,向行政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規劃土地。”如果土地管理部門在城市規劃部門未核發用地規劃許可證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批準前作出劃拔土地的決定,即屬違反法定程序。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這里所講的步驟,是指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中必須進行的并影響到決定的正確性的步驟。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未按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要求如檢查中未出示證件等,不可能影響到公正處理的,原則上不應認定為違反法定程序。
(三)審查法定順序。所謂順序,是指步驟的先后次序。法律、法規及規章中規定的行政程序的順序,是立法機關在總結行政執法的經驗和教訓的基礎上,從特殊中抽象出一般,按照符合客觀規律的要求確定的行政程序的步驟順序。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中顛倒順序,不僅有可能影響行政效率,而且也會影響行政質量。行政執法中顛倒行政程序的順序必然違反了客觀規律和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要求,因此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發現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顛倒順序的,均應認定為違反法定程序。行政程序中顛倒順序主要有以下三種表現形式:①先裁決后取證。如,原告到人民法院后,行政機關才進行大量的調查取證,向法庭提交的證明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的證據,基本上是原告后收集的。②裁決后告知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一些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過程中,不告知當事人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才告知。③先執行后裁決。有些行政機關由于受利益驅動,在未作出裁決前,先將當事人的存款劃在自己的帳號上,或違反規定將扣押的當事人的物品變賣、拍賣。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對案件作出處理決定前,行政機關只能依法凍結當事人的存款,扣押當事人的物品,無特殊情況不能劃拔、變賣、拍賣。
(四)審查法定時限。任何一個行政程序都必須在一定時間內完成,如果行政機關可以不受時間限制,那么行政機關將無工作效率可言。我國許多法律、法規及規章中對行政程序中的時間限制作了明確的規定。因此說,時間限制亦是法定程序的要素之一。法律、法規及規章中對有關行政程序中的時間限制的規定,就是要求行政機關必須在規定的期間內完成,反之則屬于違反法定程序的性質。由于行政管理涉及面非常廣泛,而且情況復雜多變,所以對一些有關行政管理程序的期限,法律、法規及規章中沒有明確作出規定,無制定規章權的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中所確定的期限,應視為法定期限,行政機關亦不能違反。如果無制定規章權的行政機關也沒有規定的,原則上可以參照行政復議的期限判決是否超出法定期限。這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復議期限內未作出復議裁決,這種情況屬于違反期限規定的性質。但是,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中“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十六條“復議機關在法定期間內不作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人民法院的,應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的規定,申請復議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也就是說申請人取得了救濟途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時,應視為復議機關維持了原具體行政行為,以原具體行政行為為審查的對象。據此,法院不應因復議機關超過了法定復議期限,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作出復議裁決。
審查是否存在應當回避的問題。行政機關的執法人員在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情況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可能造成行政處理不公正。為防止不公正問題的發生,我國的許多法律、法規及規章中都明確規定這種情況屬于違法行為。因此,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時,還應查清執法人員是否存在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問題。在審查是否存在這一問題時,主要通過原告、第三人提供證據,或者法院根據原告、第三人提供線索取得的證據,或者法院在審查有關證據中發現這方面的問題。經庭審質證認定的證據證實被告的執法人員存在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情況,應當認定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
四、審查行政監督程序的兩個問題
由于行政監督程序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審查行政機關按照行政監督程序作出的決定時,應當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一)審查復議裁決的程序范圍問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經復議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復議裁決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案件,審查的對象應當是原具體行政行為;復議裁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的對象應當是復議裁決。因此,人民法院審理前一類案件,只需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問題,而勿須審查復議裁決的程序。審理后一類案件,因審查的對象是復議裁決,一般應當按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審查復議裁決的程序問題,可以不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因其他理由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中原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決定撤銷變更,并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除應審查復議裁決的程序問題外,還應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問題。如果發現原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并影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的,復議裁決即屬于違法,應判決撤銷復議裁決,并令復議機關重新作出復議裁決。
(二)審查行政申訴裁決的程序范圍問題。行政機關的申訴裁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這類裁決而的案件,也就存在審查行政程序的問題。這類案件經過多次處理,一般拖的時間較長,為避免不必要的糾紛,提高行政效力,盡快穩定行政法律關系,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應只審查申訴裁決的程序問題,不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問題。
參考文獻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
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
作者:張磊 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訴請被駁回后,該案被允許直接上訴至南非,南非認為,該國憲法要求政府有義務考慮來自那些遭受別國國際不法行為損害的公民提出的外交保護請求,并且對這些請求做出適當處理。其他類似案例也經常被援引。還有的學者指出,在過去的30年里,個人越來越多地控訴自己的國家沒有為他們實施外交保護。與早先駁回所有訴請不同,今天的法院已經開始對行政決定進行司法審查。實施外交保護的義務可以在國內司法系統中找到。德國、瑞士、英國和南非的法庭都從本國法律中找到或演化出這種義務,他們的結論仍然是外交保護作為斟酌權的性質正在改變。然而,筆者認為,這樣的理由存在諸多漏洞:1.保護的義務并不等同于外交保護的義務。如果仔細閱讀上述所援引的這些國家的法律條文,包括我國《憲法》第五十條和第八十九條,我們不難發現,這些條文只要求國家保護海外國民,并沒有明確要求國家必須采取外交保護的方式。很顯然,外交保護并不是國家保護海外國民的唯一方式。2.國內法上的義務并不等同于國際法義務。退一步講,上述論據最多只能證明這種保護義務是該國國內法上的義務。在外交保護領域,我們要區分國際法義務與國內法義務。外交保護是一項國際法領域內的法律制度,所以,我們講外交保護是國家的權利是就國際法層面而言的。外交保護的法律性質不因國內法的規定而改變,這種國際法與國內法并行不悖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在美國,要成為有對外效力的美國公民,在美國出生或者入籍是必須條件,但要成某個州的公民只需在那里居住即可。所以“州公民”在國際法上可能不是美國公民,美國政府對“州公民”的法律義務也只是國內法層面的。3.國內法的趨同并不能等同于國際法規范。再退一步講,即使大多數國家國內法都規定國家有外交保護的義務,那么這種趨同也不必然導致一項新的國際法規范。首先,由于目前關于外交保護并不存在國際條約,因此,國家義務論沒有條約依據。其次,國內法的趨同也尚未構成國際習慣。國際法委員會特別報告員約翰•杜加爾德(JohnDugard)在提交國際法委員會的《關于外交保護的第七次報告》中曾經建議將外交保護界定為國家的義務。但沒有被各國所采納。正如奧地利的政府意見所言,在制定《草案》的過程中,各國對外交保護是國家權利幾乎都不持異議。這些都足以證明國際習慣所要求的心理要素尚未成立。再次,國內法的趨同也尚不構成《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所謂的“一般法律原則”。國際法院尚未在任何判例中將國家實施外交保護的義務論作為一般法律原則加以運用。事實上,一般法律原則并不是一項獨立的國際法淵源,因為《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將其限定在“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所謂“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就是指經過國家的同意。正如勞特派特(HerschLauterpacht)所分析,這種同意的表達方式有兩種———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前者構成國際條約,后者構成國際習慣。因此,無論采取哪種途徑獲取國家的同意,所謂一般法律原則都難以避免地成為國際條約或國際習慣。
部分學者提出,外交保護的最終目的是保護人權,國家既是權力和權利的主體,也是責任和義務的主體。作為保護人權的重要手段,外交保護已是國家的責任。另一部分學者從國家職能的角度也得出相同的結論,即外交保護作為政府職能,即保護人權,是國家核心本質的必然結果。所以,國家理所當然地有義務對個人實施外交保護。然而,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并不一定正確。國際社會既強調保護人權,也強調法治精神在強調保護人權的同時,國際社會也在朝著法治化的方向前進。法治化意味著國際法自身的發展更加謹慎,然而,人權保護理論在很多方面還不成熟,各國存在分歧。如果簡單地以模糊或有爭議的理論來改變一項存續百年的制度,這似乎是武斷的,與法治化背道而馳的。外交保護并不一定總是保護國民的最優選擇有的學者認為,從人權保護角度來看,將外交保護定性為國家義務會更有利于保護海外公民的權益。然而,現實情況可能并非如此,聯合國大會2005年通過了《世界首腦會議成果》,它指出人權保護可以通過許多不同的途徑得到實現。至于哪一種程序或補救辦法最有可能實現有效保護的目標,這取決于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所以,外交保護不是唯一的選項。事實上,外交保護也不一定是最優選擇。外交保護不可避免地會產生國家之間的激烈對抗,因此,國際法才要求首先用盡當地救濟,要求用盡當地救濟最有力的理由就是它使國家間的友好關系不致因為眾多細小爭端而受到威脅。所以,不應當在任何情況下都要求國家必須實施外交保護。另一方面,外交保護還涉及一個成本問題。如果其他方式能夠用更小的成本取得與外交保護一樣的效果,那么就沒有理由將外交保護作為國家的義務。例如,領事保護就是一個不錯的選擇,它實施條件簡單,不要求等到實際損害業已發生,不要求首先用盡當地救濟,不會引發國家之間的激烈對抗。將外交保護規定為國家的義務缺乏可操作性首先,假如外交保護是國家的義務,那么,世界上的一些強國將不幸地淪為一些個人營私的工具。個人完全有可能通過變更國籍或者獲取多重國籍的方式來驅使一個或幾個強大的國家來保護自己的私人利益,而國家卻對這種裸的“利用”無法拒絕。這一缺陷的最大受益者很可能就是跨國公司。在新時代,跨國公司國籍中的效忠義務正在逐漸淡化,他們第一效忠的是利潤,而不是個人雇員或者他們從事商業活動的地方或者國家。其次,國際爭端是紛繁復雜的,國家需要斟酌來應付種種不確定的因素,傳統外交保護制度就是按照這個思路來設計的。
例如,國籍持續原則是外交保護條件之一。該原則要求個人在從發生損害之日到保護國正式實施外交保護之日持續具有保護國國籍。換言之,即使個人在保護國實施外交保護之后不再具有保護國國籍,外交保護可以繼續,也可以被終止,這取決于保護國的態度,因為外交保護是國家的權利。然而,假使外交保護是國家的義務,那么在上述情況下,國家就不得不繼續保護一個“外國人”。這無疑是尷尬的。再次,假如外交保護是國家的義務,那么不實施外交保護的國家就要承擔國際法上的國家責任。那這種國家責任該如何追究,目前尚無有效的國際法途徑。即使《歐洲人權公約》可以對千百萬歐洲人提供救濟辦法,但很難說《美洲人權公約》或《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也取得了同樣的成功。此外,世界人口多數都在亞洲,但亞洲卻至今尚無一項區域性人權公約。即使可以追究,這種問責制度也還有很多限制條件需要明確,否則,國家將因為種種瑣事而疲于應訴。國際法人本化思潮的發展并不意味著外交保護的法律性質已經轉變為國家的義務。各國國內法的趨同與國際法規范的產生之間并沒有必然聯系,因此,這不能成為外交保護性質變化的依據。即使從保護人權的角度提出外交保護是國家的義務,在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都存在值得質疑的地方。事實上,保護人權并不一定要給增加義務;給予斟酌的余地也并不等于不保護人權。所以,綜上所述,外交保護仍然是國家的權利。
要建構一套行政規制模式,首先要解決的是要素齊全問題,包括確立行政規制的功能、價值、依據、范圍、對象、主體、方式、過程、結果和監督救濟等,然后要解決不同構成要素之間的關聯性問題,保證諸構成要素相互匹配,避免出現“短板”。
就其實質而言,建構行政規制模式是一個試圖發現并改變規制關系主體行為選擇的成本/收益比率的過程。行政規制的法律設定不僅會影響規制對象的行為選擇,還會影響規制主體的行為選擇,通過保證規制主體行為選擇的理性來推動規制對象行為選擇的理性。就其形式而言,建構行政規制模式是一個制造出一種主次分明的主體關系的過程。要從事實上或者假想中一片混沌的社會現象中建構起一套輪廓清晰、取向明確的行政規制模式,就必須遵循某種取舍標準,首先建構一系列對立的范疇,諸如規制主體與對象、公益與私益、公共選擇與私人選擇等,然后再進行優先性排序,例如公益優先于私益、規制對象服從規制主體、公共選擇取代市場選擇等,通過承認一些變量和拒絕一些因素、強化部分變量和弱化部分變量的方式,建構起一個錯落有致的行政規制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這類似于韋伯所謂的確立“理想類型”的過程。
建構一種行政規制模式,就是試圖通過可預期的法律之治來解決社會行動的不確定性問題,這是一個依托現實創造未來、客觀見之于主觀、努力將法治價值融入社會事實之中的過程,是一個有風險的試錯過程,存在著各種可能造成行政規制模式不合理的隱患。這主要包括:或者是模式的構成要素殘缺不全,例如缺乏績效評估;或者是模式的諸構成要素之間不匹配,例如權責不對稱;或者是對成本/收益比率產生非理性的制約與激勵,例如誘發行政規制的設租、尋租;或者是對模式變量的取舍不當、甚或掛一漏萬,例如行政規制的理論模式容易因追求模式的純潔性和可控性而將經驗、直覺、情感等非理性因素拒之門外;或者是在制造模式局部強弱對比的過程中因過分夸張而顧此失彼、甚或本末倒置,例如因片面強調行政規制的命令———服從性從而變異成權力本位。
傳統規制模式及其危機
所謂傳統的行政規制模式,就是一種以國家為軸心的行政規制模式,它有可能滑向兩個極端:在一個方向上對應于全能政府,主張更廣、更硬、更加直接的行政規制,將維護和保障國家對社會的全面控制當作法律的主題;在相反的方向上對應于夜警國家,主張更窄、更軟、更加間接的行政規制,將法律的功能定位為控制權力和保障自由。大多數傳統的行政規制模式處于兩個極端之間的某一點上。傳統的行政規制模式盡管在兩個極端形態上形成鮮明對比,但這并不影響二者分享一些共同特征,在相當程度上它們殊途同歸:
一是對抗性。傳統行政規制模式制造大量涇渭分明的對立范疇,這就使得一種非此即彼的對抗關系昭然若揭,它集中體現為規制主體與規制對象之間的對抗性,將公益與私益關系機械地理解為此漲彼消。二是單向度。行政規制主體是指令的發出者,行政規制對象是指令的接受者,二者之間是一種單向度的命令———服從關系。三是國家壟斷。行政規制的依據只能是“體現國家意志、由國家創制或認可、依靠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硬法規范,行政規制的主體只能是行使國家權力的行政機關,行政規制過程只能是一個單一的權力行使過程,國家在行政規制中居于單中心的壟斷地位。四是封閉性。就其主體而言,行政規制過程對規制對象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往往是封閉的;就其評價機制而言,行政規制過程對規制對象和觀察者、評價者往往是封閉的;就其據以決策的信息和知識而言,行政規制往往只對單一來源開放,以邏輯排斥經驗或者因經驗排斥邏輯,不同知識之間不能兼容。五是形式主義。行政規制過程被似是而非地假定為“絞肉機”式的執法過程,重視的是形式合法性而非行政績效,注重過程導向而非結果導向,強調對上負責而非滿足公眾訴求。
這種與國家管理主義范式契合的傳統行政規制模式,因為公共治理的興起而越發地不合時宜,危機四起:一是行政規制的目標與手段關系出現斷裂,單一的命令———服從方式不足以有效滿足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促進公共福利的社會需求。二是行政規制的形式合法性背離實質正義,法律似乎得到實施,但公共安全并未隨之出現;或者雖然維護了公共秩序,但公民自由并未因此得到維護和拓展。三是理論、制度與實踐三者之間的各自為戰,合乎邏輯的規制理論沒有能力指導法律制度安排,法律設定的規制“效力”難以轉化為規制實踐的“實效”,規制實踐的經驗教訓在規制理論中得不到應有的反映,這就造成了行政規制理論的自說自話,行政規制制度安排的一廂情愿和行政規制實踐的各行其是
傳統行政規制模式帶來嚴重的規制失靈問題。行政成本居高不下,強制性規制收效甚微,規制目標經常落空。此外,還誘發權力濫用,設租、尋租屢禁不止,經濟領域的過度規制和社會領域的規制不足并存,行政規制存在著結構性失衡,行政管理的越位和錯位與公共服務的缺位和不到位并存。更加令人擔憂的是,行政規制的初衷主要是解決市場失靈問題,那些因行政規制的擠占而致市場機制無法發揮作用的領域,會發生公共選擇與私人選擇的雙重失效。
行政規制模式的重構
二、政策性擔保法律制度類型
(一)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制度
在我國,中小型企業對于促進就業,擴大出口,技術創新等具有不可忽略的作用。然而,由于中小型企業自身實力弱,難以提供銀行所提供的擔保和貸款,因此面臨著相當大的融資環境。中小型企業的擔保制度對于解決中小企業融資困境有著相當重要的作用,甚至可以說可以讓企業起死回生。國外的中小型企業信用擔保制度,對于我國的中小型企業信用擔保制度建設有著啟蒙和借鑒的作用。當前,我國的中小型企業信用擔保制度還有很多的額不合理之處,如風險分散機制不完善,缺乏財政補償機制。為此,需要通過大力發展和贊助擔保機構,建立良好的擔保體系,針對非盈利性擔保機建立起構財政有限補償與激勵補償等方式對其進行完善。
(二)中低收入者住房貸款政策性擔保制度
就我國目前而言,購房是我們的主要消費。很多人工作一生都不能買一套房子,而大多數也只能勉強剛需,貸款買一套房子。在我國,不僅房價高,房子的首付也不低,期限短。這就使得很多人在買房的時候要將自己的房子做抵押,由于這些較高的門檻,使得廣大的中低消費者很難通過銀行貸款解決自己和家庭的購房問題。這些方面需要政府部門的工作,做好良好的擔保工作,使得中低收入者貸款有良好的保障。政府對中低收入者的住房貸款的做法是國際上通用的,美國,加拿大等國家都設立了擔保機構,對購房者的購房進行抵押嗲款提供。為此,建議我國政府和相關部門用政府信用作為統一后盾來擔保住房體系,同時注意完善住房公積金聯保或公積金質押擔保方式。
(三)農業貸款政策性擔保制度
農業經濟在我國的經濟中占有較重的比例和較為重要的地位,但在農業經濟領域中有著一系列的問題等待相關部門去解決,如農業資金的不足和農業資金充當非農業資金的使用。為了解決這一系列的額問題,政府部門應當通過擔保手段根據不同農戶的需求提供對應的擔保來解決這一現狀。政府農業部門也可以發放農業補貼和農戶小額貸款,促使農戶生產的正常進行。也可以引領大型企業或公司帶動農戶實行合作,各取所需,實現共同富裕。如:農戶可以抵押土地供給公司使用,以收取一部分費用,改善自身狀況。
三、政策性擔保法律制度優化建議
(一)政府發揮擔保的作用
我國的農業資金匱乏是由多方面因素導致的,涉及面廣,是一個很難解決的問題。要想徹底解決這一問題,必須從減少農業資金外流和增加對農業資金的投入。倘若我們解決好這兩個問題,農業資金匱乏的的問題應當會得到解決,農業經濟會得到穩定的發展。這就需要政府在增加投入的基礎上,減少農村負擔。同時,減少農村信貸資金的外流,引導農村金融機構將更多的資金投向農村。在政府財政收入有限的情況下,最重要的是引導金融機構的資金流向。在政府有關部門的配合下,引導資金的流向,將其用在有需求的地方,更好的發展當地的經濟和將資金和資源最大效益化,促使經濟更好更穩定的發展。
(二)公積金貸款的發展與完善
對于公積金質押貸款或公積金聯保貸款,國家沒有統一的規定,各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做法也各部相同。就這兩種方式而言,不存在什么絕對性的優勢。我們廣泛的認為,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認可這兩種貸款方式,至于選擇哪一種方式應當歸屬當事人自己選擇。當然公積金貸款的發展,除了創新擔保方式之外,還依賴眾多相關制度的建設與完善。首先是公積金制度本身的完善,比如擴大公積金的覆蓋面,加強對公積金的管理等等。完善這一系的制度,不僅可以方便企業或個人的選擇,避免不必要的風險,也降低了資金的流向不合理之處,穩定和維持市場經濟的穩定。
(三)大力發展中小型企業互助擔保機構
我國中小型企業就業面廣,政府資金有限,靠政府的擔保基金難以滿足廣大中小型企業的需求。作為政府推動資本和扶持中小型企業信用的擔保體系,其主要作用是引導社會資本特別是銀行向中小型企業流動,引導企業互助擔保機構為中小型企業服務。但是,一些地方在建立中小型信用擔保機構的過程中,沒有充分的利用市場和市場需求,只是單純的使用政府權力,由政府擔保和審核貸款基金,指定部門行使信用擔保只能。這樣做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銀行的金融風險,但在無形中卻大大的增加了政府的財政負擔。因為一方面,目前市場中小型企業狀況不容樂觀,隨時面臨著倒閉的風險,投入的資金極有可能有去無回,加重了政府的負擔。從另一方面來看,因為是政府行為擔保,企業相對市場缺乏機制約束,會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企業的風險意識和責任感,資金更難收回。給中小型企業貸款,應當盡可能的調動明間資產,發展企業互助擔保業。
(四)完善基礎設施收益權質押擔保制度
基礎設施收益權質押擔保制度的構建,是為了創新我國的投資融資的體制,充分的發擔保制度的經濟激勵功能,促進基礎設施產業的迅速發展,為我國的社會主義道路的建設增加新的一筆。因此,我們應當針對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切身實際的改善和解決,完善基礎設施收益權質押的擔保制度。綜上所述,基礎設施收益權質押擔保作為解決基礎設施資金困難問題的融資方式,其一方面體現了政府明顯的政策導向性,這一制度充分的發揮了擔保制度的經濟激勵功能,通過運用政府的權利,發揮政策性的作用;另一方面,這一制度建立在傳統的擔保制度上,體現了明顯的民法與經濟法的雙重特點。因此,合理的利用這一制度對我國的擔保制度有相當大的作用。
WTO規范體系是由國際公約(如《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多邊協定(如《貨物貿易多邊協定》、《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服務貿易總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等等),國際組織規章(如《貿易政策審議機制》、《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等)。國際組織的決定與宣言(如《關于有利于最不發達國家措施的決定》、《關于世界貿易組織對實現全球經濟決策更大一致性所作貢獻的宣言》等等),以及各國的加入決定書等等組成。這些公約、多邊協定、國際組織規章、國際組織的宣言與決定以及加入決定書等無疑都是調整國家間關系、約束國家的國際行為的規范,因而屬于傳統國際法的范疇,具有傳統國際法的本質和特征①。然而,與傳統國際法相比,WTO的規范體系卻有著顯著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不僅表現在對傳統國際法所規范的行為范圍的拓展,而且表現在對傳統國際法的本質特征的拓展。茲一一列舉之:
1、與傳統國際法相比,WTO規范體系的規范對象發生實質性變化。
傳統國際法調整的是國家與國家間、國家與國際組織間以及國際組織之間的關系,因此,它所規范的對象對國家來說,僅是國家的對外行為,或稱國家的國際行為。而對國家的國內行為,傳統的國際法向來都根據原則將其排除在國際法的規范對象之外。與傳統的國際法不同,WTO的規范體系,不僅將國家的對外行為作為規范對象,而且將國家的國內行為也作為規范的對象。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下稱“入世議定書”)第二條A款2項對國家的國內行為方式做出規定,即:“中國應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適用和實施中央政府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或外匯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也就是說,對國家有關貿易的國內行為,WTO要求以“統任何國家加入WTO,都會面臨一系列的“入世問題”。所謂入世問題,是指加入國如何調整和變革現存的經濟制度、法律制度甚至部分政治制度,使之符合WTO規范體系要求的問題。“入世問題”產生的原因有二,一是各國的政治、經濟、法律等制度與WTO規范體系的不相適應性。“入世問題”的嚴重程度與這種不相適應性成正比。二是WTO規范體系的特殊性。這是產生“入世問題”的更重要的原因。正是WTO規范體系的特殊性,才使得各成員國的國內制度不但有必要符合WTO規范體系,而且必須符合WTO的規范體系,才使得調整和變革國內政治、經濟、法律等制度不但成為必要,而且成為必須。因此,要探討入世對我國行政法律制度的沖擊和挑戰,就必須從分析和研究WTO規范體系的特殊性入手。
一、WTO規范體系的特殊性
隨著外國大型旅行社集團的逐步進入,旅行社面臨新的機遇和挑戰。通過對我國旅行社現狀、競爭力分析,提出我國旅行社應該走出一條有中國特色的旅行社發展壯大之路。
一、我國旅行社業的現狀
1.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
旅游在促進經濟發展方面有著巨大的作用,按照中國制定的全國旅游發展規劃,以2000年為基數,到2020年,旅游業總收入翻三番,將達到36000億人民幣,占GDP的8%,中國將成為世界第一大旅游目的地國家,因此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作為六大新興消費熱的行業之一的旅游行業,在今后幾年,將存在廣闊的發展空間,成為發展勢頭和規模最快的產業之一,對于城市經濟的拉動性以及對于文化和環境的促進作用也日益的顯現。
2.所面臨的國內國際環境
根據“外資旅行社2007年7月1日起,將取消對外商投資旅行社設立分支機構的限制,并對外資旅行社的注冊資本實行國民待遇。”修改后的《旅行社管理條例》規定:所有國際旅行社都可以經營出境旅游業務,但同時設置了一個質量保證金的門檻;其二,根據ADS協議的條款,在經營到官方認可的中國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國家旅游時,旅行社還必須得到簽約雙方的認可,一些原本有資格經營的國際旅行社被排斥在外;其三,最外邊還有一個大圍墻,合資旅行社和外資旅行社不得經營中國公民的出境旅游。
出境旅游業務的開放問題成了一個重要的焦點,形成了政府、內資旅行社和外資旅行社多重博弈。
3.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隨著中國旅游業市場機制的確立,我們清楚地看到長期困擾我國旅行社業的深層次問題:那就是朝陽產業成為微利行業,甚至虧損行業。但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政府干預過多。政府對旅行社實行的“嚴格的審批制度,(使)進入旅游市場的旅游企業數量受到限制”。其次,傳統觀念制約。跟我國其他許多行業一樣,旅游行業的許多企業家與西方提倡的“戰略聯盟”這一重要觀念格格不入。再次,所有制形式單一。我國目前現有旅行社中合資旅行社屈指可數;集體所有制旅行社略多;私有制旅行社同樣寥寥無幾。
二、我國旅行社業競爭力分析
1.國內競爭
近年來,旅行社的數量不斷增加,旅游市場競爭日益激烈,為了爭奪市場份額都把降價作為爭奪客源的主要手段甚至是惟一手段。一些旅行社以低價格吸引旅游者和打擊競爭對手,其競爭對手則以更低的價格為手段進行報復,致使旅游市場上的旅行社產品價格越來越低,各家旅行社競相削價,走進了削價競爭的誤區,造成旅行社行業處于無序競爭的惡性循環。
2.國際競爭
一個國家的旅行社業結構是否合理、優化,直接關系到旅行社國際競爭力的強弱。我國旅行社業競爭力的不足,我國除國際、中國、青年三大旅行社外,其他旅行社的集團優勢還不十分顯著,經濟規模還有待培育。另外,我國旅行社的業務范圍過窄,多為經營團隊旅游、觀光旅游,未充分挖掘市場潛力;國際旅行社的自組能力差,其國際業務多為接待外國旅行社發來的團隊。三、我國旅行社業發展趨勢
1.大型旅行社集團化
大型旅行社所要解決的重心問題是規模經濟問題。根據這一目標,我們應使目前約占旅行社總量1%強的規模較大的旅行社通過合并、兼并或其他方式重新組合,形成一定數量人、財、物一體化的緊密型旅行社集團。大型旅行社在實現集團化之后,其基本業務包括3方面,即產品(特別是適合大眾旅游市場的標準化旅游產品)開發、市場開拓和旅游接待,而銷售業務(這里限指國內旅游和出境旅游)則主要由數量眾多的中小旅行社。這些舉足輕重的旅行社集團把全部資源集中于三塊相互聯系的旅游業務中,勢必會提高自身和整個行業產品開發和市場開拓的力度,提高總體接待質量,同時還會因為避免了很多分散的重復勞動和相應的不規模競爭而減少資源耗費。
2.中型旅行社專業化
中型旅行社的專業化主要體現在所經營的產品上。中型旅行社應針對某些細分市場,對某些產品進行深度開發,形成特色產品或特色服務。而且中等規模旅行社的專業化發展是一種必然的理性化選擇。通過專業化經營集成本優勢與產品專業化優勢于一身,解決了中型旅行社因規模較小形不成規模經濟、因而也難以直接與旅行社集團競爭的問題。而對行業來說,專業化的特色經營起到拾遺補缺的作用,中型旅行社的專業化開發會使旅游產品更加多樣化,從而增強旅游產品的總體吸引力。
3.小型旅行社實現網絡化
隨著大型旅行社實現集團化、中型旅行社實現專業化,我們眾多小旅行社的調整是在全國范圍內實現網絡化,成為旅行社業面向旅游者的窗口。旅行社的網絡化可以借鑒國外的經驗,與制聯合起來,即通過制來實現網絡(這里的網絡化還包括旅行社之間的業務聯系這層含義)。而旅行社集團如果完全憑借自己的力量實現廣泛布點無疑會大幅度提高其經營成本,而且會加大控制難度和經營風險。因此眾多小旅行社如果能夠實現向社的轉變,就可以徹底擺脫舉步艱難的局面。
結論:旅行社業作為朝陽產業,它的發展將推動我國經濟的整體發展。面對國際競爭,我國旅行社會根據自身特色并借鑒國外經驗去走出一條我國旅行社的發展之路,使我國旅行社業在世界旅游發展中立于不敗之地。
參考文獻:
[1]張凌云:我國旅行社行業分類制度的再探討.旅游學刊,2000,(3)
一、行政壟斷的定義
行政壟斷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限制或妨礙競爭的行為。社會主義國家在建立公有制經濟制度和實行計劃經濟體制以后,幾乎無一例外地實行了行政壟斷。較之經濟壟斷,行政壟斷具有更為嚴重的市場排斥性。其結果是幾乎全部、徹底地取消了自由競爭的市場,導致了資源配制效率低下,國民經濟缺乏生機的后果。由于行政壟斷與市場經濟體制所追求的目標相悖,阻礙了資源配制的渠道,制約了技術的創新和擴散,并最終導致經濟發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國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程中,也必須反壟斷,且重點要反行政壟斷。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國新出臺的《反壟斷法》為主。
二、行政壟斷的構成要件
(一)行政壟斷的主體要件。在行政壟斷四個構件中,主體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國《反壟斷法》中將行政壟斷的主體規定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因此,在我國《反壟斷法》中,明確規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也是行政壟斷的主體。
(二)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是指行政壟斷是否以行政壟斷主體的主觀故意為必要條件。從反壟斷法理論關于壟斷狀態與壟斷行為的一般論述來看,兩者的主觀要件是不同的。所謂壟斷狀態就是“指在某種商品或商業服務領域內,因市場規模、市場結構的原因產生市場弊害的情形”。壟斷行為是市場經營者為了獲取超額壟斷利潤而故意實施限制、排斥競爭的行為。這種限制、排斥競爭的行為主觀上出自故意,客觀上對市場競爭造成損害,因而絕大部分國家都在立法中明確反對。
針對我國實際,從法律層面考慮,將行政壟斷狀態納入反壟斷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競爭為主要目的的行政壟斷行為才屬于行政壟斷。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只能表現為故意。
(三)行政壟斷的客體要件。行政壟斷的客體即行政壟斷所侵犯的社會關系。從法律角度觀之,不管是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合謀限制競爭,還是行政壟斷,都是對國家強制性法律的違反,都對國家、社會有害。行政壟斷與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合謀限制競爭等壟斷形式一樣,它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是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是為國家法律所保護的社會主義市場競爭關系。實踐中行政機關的非法行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會關系也非常復雜,既有侵害國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損害了國家、集體、公民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的。判斷一種行政非法行為是否是行政壟斷的標準就是看這種非法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是不是競爭關系。只有侵犯市場競爭關系的行政非法行為才是行政壟斷。
(四)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即行政壟斷的客觀表現,概括為濫用行政權力。在我國《反壟斷法》中采用了列舉式規定,具體表現為:
1.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1)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2)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3)采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4)設置關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5)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3.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4.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采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5.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6.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以上四個構成要件,是判斷行政壟斷的根本標準,缺一不可。
三、行政壟斷的成因
行政壟斷的成因,非常復雜和特殊。行政壟斷產生的直接原因,是傳統體制的滯留和局部利益的驅動,但進一步分析,卻可以發現潛在著更加深層次的原因。首先,歷史上官商不分的傳統構成了行政壟斷的“歷史慣性”,加上嚴格計劃經濟體制下的政府集權,使行政壟斷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開放后,在遇到市場經濟的負面效應時,也常常簡單歸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強化早已駕輕就熟的行政干預,形成不良循環。其次,體制改革中的利益沖突是形成行政壟斷的制度根源,對地方利益的追求成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標,封鎖、保護地方市場等行政壟斷行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績評價標準和考核體制,過去很長一段時間以GDP為唯一指標,沒有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我國《反壟斷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對這些原因的正確認識和分析的基礎上。四、規制行政壟斷的法律措施
通過以上的簡要分析,可以看出,現實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壟斷的形成,有著相當復雜的歷史和現實原因,對行政壟斷進行規制,是整個中國改革進程中的一項綜合性工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出臺,將反行政壟斷規定其中,客觀上會促使、推動行政管理體制的改革,《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的法律規制有以下特點:
有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反壟斷執法機構有調查權,采取措施權及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權力。法律的權威來自于一個獨立的、集中的、統一的、專業的執法體制和執法機關,所以,由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來保證法律的實施,能夠和強大的行政壟斷主體相抗衡,《反壟斷法》的實施效果就會突顯出來。
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在反壟斷法中對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有明確的規定。
綜上所述,我國反壟斷法的出臺,特別是其中有關行政壟斷的規制,使得我國在建立市場經濟體制中反行政壟斷的要求在制度層面上得到了落實。
參考文獻:
[1]李昌麒著,《經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2]孔祥俊著,《反壟斷法原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案例2該案例發生在P縣國稅局。P縣國稅機關擬對一納稅人的違法行為實施罰款行政處罰,納稅人在聽證會上辨稱,一年前稅務機關曾對該違法行為指出過但未提出要罰款,一年后,稅務機關才決定對原違法行為實施較大數額的罰款。納稅人認為,稅務機關不能出爾反爾,應當講求誠信,對先前的不處罰行為要負一定責任。如果先前稅務機關給予處罰的話,納稅人不至于將較輕的違法行為“累積”為較嚴重的違法而受到較重的行政處罰。
通過分析上述案件,筆者發現,這兩起執法爭議案件稅務機關后來的處理都是有法可依的,因而排除了《國家賠償法》的適用。如果納稅人的申辯有充分證據支持,那么,稅務機關的合法行為在客觀上給相對人造成了財產損失,且該損失在現有稅收行政法律架構下,得不到合法有效救濟。由此,這兩起執法爭議案件引發出一個新的法律問題,即稅務行政補償問題。
一、稅務行政補償的概念和特征
(一)稅務行政補償的概念
基于稅務行政補償和行政補償在概念上的屬種關系,準確界定稅務行政補償的概念,就得以“行政補償”的概念為切入點。對于什么是“行政補償”?可謂仁者見仁。據筆者初步查證,行政補償在有關學術文獻中的解釋有:其一,行政補償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合法行為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特別損失予以救濟”;其二,行政補償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合法行使行政權力致使沒有責任的特定人在物質上蒙受損失而予補償的給付行為”;其三,行政補償是指“行政主體的合法行為造成行政相對人財產上的損失,從而對其財產彌補損失的一種法律責任”;其四,行政補償是指“行政主體基于社會公共利益而非違法地實施行政行為造成相對人財產權益的損失,或者相對人為保護公共利益而遭受經濟上的損失,由國家(行政主體)或特定的受益人對該損失予以彌補的行為”;其五,行政補償指“行政主體依照法律、法規、政策和習慣填補因其履行職責、執行公務的合法行為給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所造成的損失以及特定公民、組織為維護和增進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而使其自身受到的損失的一種救濟行為”。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學術界對于行政補償的表述大同小異,相同之處集中于以下三點:第一,行政補償針對行政機關合法執行公務的行為;第二,合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了損失;第三,該損失應當予以救濟。不同之處在于補償的范圍是限于財產損失還是擴大到合法權益。筆者認為,行政補償不應當僅限于財產損失,應當擴大到人身權、財產權、政治權和勞動權等所有合法權益。由于稅務工作性質所限,在合法前提下,稅務行政補償的范圍只能限于財產損失。基于上述思路,稅務行政補償是指“稅務行政主體為了實現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需要,在稅務行政管理中作出的合法行政行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權益造成了損失,由國家基于保障財產權和公平原則予以救濟的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稅務行政補償的特征
1.稅務行政補償的主體是國家,補償義務機關是稅務行政主體。
2.能夠引起行政補償發生的,必須是稅務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執行公務的行為。稅務行政賠償所針對的損害是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這是稅務行政補償與稅務行政賠償最主要的區別。
3.能夠引起稅務行政補償發生的,必須是基于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需要,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的財產權益遭受損失。這充分表明稅務行政補償作為公權益與私權益平衡機制的本質屬性。
4.稅務行政補償的范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財產所遭受的損失。
二、實施稅務行政補償的意義
(一)保護人權,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需要
法治是與人權緊密聯系在一起的,法治國家的最重要特征之一是人權得到法律的切實保護。而人權最基本的內容是人的生存權,生存權最重要的體現和保障則是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在稅收征收法律關系中,稅務行政相對人的財產權不僅可能受到稅務機關違法行為的侵犯,而且也可能受到稅務機關合法行為的損害。如果稅務機關只對其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而不對其合法行為導致行政相對人的損失予以補償,那么對于人權的保障顯然是不完善的,也不符合建設法治國家的需要。
(二)是完善稅收行政立法,全面推進依法治稅的需要
人權保障是從相對人的私權益角度來講的,如果從稅務機關的角度來看,稅務行政補償制度的建立還是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機關的需要。我國目前的稅收行政補償制度的特點是面窄、量少,比較原則,缺乏操作性。此外,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確定的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的“誠實守信”要求稅務機關必須建立健全稅務行政補償制度。
(三)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需要
稅務機關在稅務行政管理過程中,為維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有時可能會損害特定相對人的利益,例如,撤銷已經生效的稅務行政許可,違反誠實守信原則變更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等。對此,如果稅務機關事后不給予相對人以適當的補償,這等同于稅務機關強加給相對人以不平等的負擔,相對于其他市場主體而言,會置相對人于不平等的競爭地位,給其生產經營造成損失,從而妨礙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四)是促進對外開放和適應經濟全球化的需要
對外開放,吸引外資是發展我國經濟,推進我國現代化進程的必需。如果沒有穩定的稅務行政補償制度,外國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在沒有合法補償的條件下隨時可能被稅務機關所侵犯,在這樣的稅收執法環境下,誰還愿意到我國來投資?由于我國已加入WTO,伴著我國全面參與經濟全球化的進程,建立和完善稅務行政補償制度已迫在眉睫。
(五)化解征納矛盾和保障社會穩定的需要
對于稅務機關合法的行為造成相對人經濟損失,相對人通常會主動向稅務機關請求補償,如果稅務機關不予補償或者補償不公平、不適當,相對人就會不斷上訪,影響社會穩定。由于我國目前還沒有行政補償方面較為統一、明確的法律規定,而涉稅補償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又未跟上,因此,在稅務行政執法領域會經常引發征納矛盾和糾紛,且從制度層面得不到合法有效解決。
三、稅務行政補償的理論依據和法律依據
(一)理論依據
1.特別犧牲說。該學說源于德國,19世紀末,德國學者提出了特別犧牲理論。該說認為,任何財產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內在的、社會的限制,只有當財產的征用或限制超出這些內在限制,就會產生補償問題。
2.公共負擔平等說。該學說由法國學者首先提出,認為在民主、法治社會里,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權利,同時人人亦應平等分擔社會負擔。如果個別或部分公民為社會承擔了特別的義務或受到了特別的損害,國家即應給予他(他們)特別的補償,以將個別或部分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損失轉由全體公民分擔。
3.結果責任說(或無過錯責任說)。該學說在日本較為流行,認為無論行政行為合法或違法,以及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只要行政行為導致的損害為一般社會觀念所不允許,國家就必須承擔補償責任。即有損害必有補償,相對人只要合法權益遭損害就必然要補償。至于故意與否是針對行為人而言,與相對人無關。
4.危險責任說。該學說起源于法國。主張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為了公共利益而使行政相對人權益處于某種危險狀態之中,就應當對相對人因此可能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此學說借鑒于民事賠償理論。
以上主要學說都從一定的角度對國家為什么要進行行政補償作出了解釋。在稅務行政補償問題上,筆者贊同“公共負擔平等說”的觀點。理由是:第一,我國現行法律已對行政機關的執法行為作出了是否合法的劃分,如果按“結果責任說”的觀點不考慮行政行為的合法與違法,不符合我國立法現狀;第二,“危險責任說”強調的是使納稅人的權益處于“危險狀態”,而不考慮損失是否實際發生,對于什么是“危險狀態”,稅務機關與相對人會經常扯皮,這會攪亂我國目前正常的稅收征管秩序,影響征收效率,因而不符合我國目前的稅收行政執法現狀和水平;第三,“特強犧牲說”更多地適用于政府應緊時的行政征用或者對私人財產的限制,在稅務行政補償問題上不太可能涉及。第四,社會主義稅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導致相對人財產損失的合法稅務行政行為的受益者為全體公民,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當國家發生稅務行政補償時理應由全體公民負擔,從而實現公共負擔平等分擔。
(二)法律依據
1.憲法依據。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尤其是西方國家)的憲法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大多經歷了從絕對保護到相對保護的演變過程,現代國家在肯定公民基本權利的存在及價值的同時,大多同時規定了對基本權利的限制。在2004年我國憲法修改中,加入了保護人權、保護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權的內容,而且直接規定了對私有財產征收和征用的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3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可見,憲法將政府行使公權力的范圍限定在合法的私有財產權不得受到侵犯內,由此精神出發,當合法的私有財產權受到稅務機關侵犯時,稅務機關理應予以法律救濟。
2.法律依據。目前,我國單行的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并未對稅務行政補償問題作出明文規定,但從稅收執法的法律適用和依法行政指導角度出發,稅務行政補償制度的現行法律和政策依據主要有三: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該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行政機關的誠信原則,也就是我們常說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該原則表明如果行政機關因不誠信的行政許可行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負補償責任。這標志著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在我國法律中得到了首次確認,有利于構建誠信政府,樹立法律的信仰;其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有關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中規定:“行政機關公布的信息應當全面、準確、真實。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變更行政決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因此而受到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該條是對《行政許可法》確定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在適用范圍上的進一步拓展和延伸,將補償適用由單純的行政許可領域擴展到行政決定;其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該條規定從行政救濟角度肯定了稅務行政補償糾紛的客觀存在。
四、完善我國稅務行政補償制度的立法構想
(一)立法模式的選擇
對于這個問題,目前學術界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主張修改完善目前已有的相關單行法;二是認為應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對行政補償的基本原則、標準、主體、范圍、程序等一系列問題做出全面的規定;三是制定統一的《國家責任法》,將行政賠償和行政補償統一納入其中。筆者傾向于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首先,制定統一行政補償法有助于保障人權。隨著行政權介入的對象領域越來越寬泛,介入的方法越來越復雜、多樣化,從而使得國家因合法行政行為侵害人身權、財產權的概率大為增加。其次,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有助于矯正單行法律法規定不周全、不協調的問題。統一的《國家補償法》既不妨礙單行立法依其規定對補償問題加以規范,又可以彌補單行法的不足,使缺乏單行法規范的行政執法領域,受害人也能獲得補償救濟。最后,《國家責任法》涵蓋范圍太多太廣,與其他部門的單行法律法規的銜接存在技術難度,短期內難以制定出較為完善的《國家責任法》。誠然由于一部優良法律的最終出臺是一個相對較長的歷程,通常周期為8年左右甚至更長,所以,在當前稅法對行政補償還缺乏明細規定的情況下,我們不妨暫且考慮以下思路:第一,修改《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使稅務行政補償在統一的補償法出臺前能夠在稅務實踐層面上實施,以利構建和諧征納關系;第二,也可以考慮以總局規章的形式來對稅務行政補償作出操作性規定,因為按照“合法行政”原則,規章在遵循法律優位和法律保留原則的前提下,是完全可以作為稅務行政執法依據的。此外,規章的制定周期較之法律要短得多,因而稅務行政補償可以在相關法律出臺前盡早在稅務系統實施,有利于稅務機關深入推進依法行政、依法治稅。
(二)稅務行政補償的原則
稅務行政補償原則如何確立,直接關系到相對人的受損利益能否得到切實的保障。目前關于行政補償的原則學術界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完全補償原則”,二是“適當補償原則”,三是“折中補償原則”。
1.完全補償原則。完全補償原則是指對因合法具體行政行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損失進行完全補償,包括直接利益損失和間接利益損失。
2.適當補償原則。適當補償原則是指對因合法具體行政行為而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失予以適當補償的原則。
3.折中補償原則。折中補償原則是指對因合法具體行政行為而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失依不同的情況進行補償,對數額較小的損失給予“完全補償”,對數額較大的給予“適當補償”。
行政補償原則的確立,不僅應考慮到相對人利益的補償,而且也要考慮國家財政的承受能力。有學者認為,應當采取“適當補償原則”為宜。理由是采用這一原則,一方面考慮到了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水平,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地補償受損方的直接損失。同時,也不會增加公用事業單位和國家的財政負擔,是權衡三方利益的較好選擇。筆者認為,從前瞻性角度出發,應當采取“折中補償原則”作為過渡,最后實行“完全補償”為妥,理由是:第一,我國經濟實力已經顯著增強。據報道,我國經濟實力已經處于中等偏下水平,到2020年,我國將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第二,經過這幾年的積累,我國財政實力已顯著增強,行政補償費用應當不成問題。第三,從《國家賠償法》的經驗教訓來看,由于國家賠償范圍太窄,該法的實施社會效果很不理想,社會各界的批評意見很大,因此《行政補償法》應當吸取《國家賠償法》的教訓,同時考慮到我國經濟發展和依法行政的前瞻性。
(三)稅務行政補償的范圍
從稅務行政實踐角度出發,稅務行政補償的范圍應當著重考慮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1.權利范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享有的法律權利可分為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而實體權利又包括了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政治權利及勞動權利等其他權利。行政補償只能以實體權益為限。從稅務執法的特殊性出發,稅務行政補償應當以合法財產權受損為限,對公民的人身權、政治權、勞動權等由于稅務執法性質不可能涉及,故不應納入補償范圍。
2.損失性質。損失性質可分為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兩部分。物質損失又稱財產損失,是指因侵權行為所導致的具有財產形態的價值或利益的喪失。精神損害是指侵權行為所導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創傷和痛苦,無法正常進行日常生活的非財產上的損害。筆者認為,目前應當對物質損失進行“折中補償”,而對于精神損害補償可以考慮按“適當補償”作為過渡,條件成熟后對精神損害補償進行折中補償。
3.損失程度。損失程度可分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現存財產上權利和利益的數量減少和質量降低。而間接損失是指侵權行為阻卻了財產上的在正常情況下應當得到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如利息、租金、利潤、勞動報酬等。筆者認為,稅務行政補償除對直接損失進行補償外,對于與直接損失存在關聯性且相對人能舉證證明的可以予以適應補償。但是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稅務行政補償范圍要不斷擴大,最終要對間接損失納入全面補償。
(四)稅務行政補償的程序
第一,行政訴訟最長期限與法定期限銜接問題。
案例1:張某與李某為鄰居。2000年5月,張某通過申請,獲得某市規劃局的許可,將其舊房翻新并擴建100平方米。由于該擴建范圍涉及鄰居李某的出入通道,致使工程完工后該通道的寬度由過去的2米縮至0.8米,引起李某的不滿,雙方時有摩擦。同年10月,張某向李某出示規劃許可證,證明其屬合法占地,李某也沒有更多意思表示。2002年12月,李某以某市規劃局給張某頒發的規劃許可證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向某市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規劃許可證。法院對于李某是否享有訴權存在分岐:一種意見認為,某市規劃局頒發規劃許可證的時間為2000年5月,由于李某當時并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根據《若干規定》第四十二條,期限應從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由于涉及不動產,當事人從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二十年內向人民法院提訟,人民法院均應受理。因此,李某于2002年12月向人民法院,仍處于司法解釋規定的最長期限內,其訴權應受到保護。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從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李某于2000年10月就從張某處獲知某市規劃局頒發規劃許可證一事,但時隔二年多才向法院提訟,已超過法定期限,其訴權依法不予保護。這個案例提出的問題是:《若干規定》里的行政訴訟最長期限與《行政訴訟法》里的法定期限究竟是彼此分離還是相互補充?在適用《若干規定》第四十二條時,是否應當考慮與《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銜接?
第二,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告知訴權和期限,適用《貫徹意見》或《若干規定》的期限時,應否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作為適用法律的基準時問題。
案例2:趙某與其子共同居住在臨江路34號,該房屋屬于房改房,由趙某購買,享有完全產權。1996年2月,趙某之子瞞著父親將房產證拿走,由某市國土房管局辦理了房屋變更登記,產權人由趙某變為其子。2001年元月,趙某得知房產證被變更,為了不傷親情只好作罷。2002年8月,趙某之子擅自決定將房屋部分面積出租,引發父子不和,趙某為了爭回自己的房屋產權,遂以某市國土房管局違法進行房屋變更登記為由向法院。趙某的是否超過法定期限?從《貫徹意見》第35條規定看,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當事人的訴權或者期限,致使當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的,其期限從當事人實際知道訴權或者期限時計算,但逾期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加上法定的三個月期限,趙某實際享有一年零三個月的期限。從本案實際情況看,如果從1996年2月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算起,趙某顯然超過了期限。但是,《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期限的,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本案若適用《若干規定》,趙某剛好在法定期限內。因此,適用《貫徹意見》抑或適用《若干規定》直接關系趙某的訴訟利益。有人認為,只要相對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是在《若干規定》生效后,即2000年3月10日后,不管具體行政行為實際作出時間在什么時候,一律適用《若干規定》的有關期限規定。另有人認為,應當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作為適用法律的基準時,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則適用《貫徹意見》,之后,則適用《若干規定》。
第三,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是否等同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
案例3:2000年5月,某縣龍頭村一、二組所屬120畝土地被鎮政府征用作為建設用地。鎮政府依據忠府征(1996)54號文,對一、二組共計38戶村民予以安置補償且已到位。2001年3月,有人通過比較鄰近村社的征地補償,發現龍頭村一、二組的補償標準偏低,認為鎮政府應當依據重府函(1998)2號文進行補償安置,卻故意依據忠府征(1996)54號文進行補償安置,損害了龍頭村一、二組38戶村民的利益,遂于2002年11月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決撤銷鎮政府依據忠府征(1996)54號文進行補償安置的行政行為,并責令鎮政府按新的標準進行補償安置。一審法院認為,龍頭村一、二組38戶村民于2001年3月知道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在不被告知訴權和期限的情況下,于2002年11月未超過二年的期限。一審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實體判決。二審法院認為,龍頭村一、二組38戶村民的已超過法定期限,逕行駁回。
行政訴訟期限的法理分析
行政訴訟期限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其設立要受訴訟本身內在的規律性所制約,必須適應訴訟規律,為訴訟服務,不是立法者可以憑空恣意而為的。當然,期限還應體現主流社會的價值取向,合乎大多數人對公平與正義的理解,而不能成為少數精英掌握的專利。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只有準確把握設立行政訴訟期限的宗旨、目的,才能在適用這些法律規定時,做到把握規律性、體現時代性、富有創造性。具體說來,應當注意處理好以下幾個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