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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犯罪論文大全11篇

時間:2022-03-20 20:5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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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犯罪論文

篇(1)

作者:蘇凱張倩倩單位:山東大學威海分校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構成要件要素:刑法解釋的主要內容

犯罪構成是刑法所規定的成立犯罪所需要的所有要件的有機整體,構成要件是刑法解釋的基礎。同樣,各個要件是由不同的要素所組成的,即犯罪構成要件的要素。這些要素從不同角度說明行為的違法性與有責性。對構成要件的理解適用,有賴于對構成要件要素的正確理解。因此,刑法解釋中對于刑法文本解釋的首要前提是正確解釋構成要件的要素。對于構成要件要素,根據不同標準可以進行不同的分類。筆者在此不對構成要件的具體分類進行過多的闡述,僅選取對于刑法文本的解釋具有類型化意義的構成要件要素進行分析。(一)規范構成要件要素及解釋法律由語言表述。構成要件是刑法記載侵害法益的違法類型,在使用語言表述構成要件及其要素時,至少會出現三種情形:第一、只要描述某種客觀行為,就能夠肯定該行為是侵害法益的違法事實,不會對之產生分歧,比如“故意殺人”等就是純粹的描述性概念;第二、純粹描述與價值評價概念相結合,僅有描述概念,容易把侵害法益與不侵害法益的行為同時包含在內,因此需要使用價值評價概念,將沒有法益侵害性的行為排除在外;第三、在描述概念的同時使用價值評價概念,使值得處罰的法益侵害行為涵蓋在構成要件內。在第二、三種情況下,包含價值評判概念的構成要件要素就是規范構成要件要素,比如“”、“猥褻”等。對于規范的構成要件要素可以進行不同的分類,正確的區分可以有利于解釋者的理解與判斷。筆者贊同張明楷教授的三分說,將規范構成要件要素分為三類,“一是法律的評價要素,即必須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作出評價的要素;二是經驗法則的評價要素,即需要根據經驗法則作出評價的要素;三是社會的評價要素,即需要根據社會的一般觀念或社會意義作出評價的要素?!盵6]規范的構成要件要素包括評價以及價值概念,這些主觀性較強的概念對解釋者提出了考驗。不同類型的構成要件要素的解釋有所不同,解釋者必須根據各自的特征進行妥當解釋,力求解釋結論合理適當。對于法律的評價要素,法官們進行解釋時必須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內涵,結合這些法律法規的目的進行把握,避免得出不合理的結論。對于經驗法則的評價要素,法官在解釋時必須結合案件具體事實,以相應的經驗法則做出判斷,而且法官在進行經驗判斷時,要以行為時存在的所有客觀情況為基礎,根據客觀的因果法則進行判斷。對于社會的評價要素的解釋較為困難,解釋者應該注意通過考察案件事實的社會影響,了解一般人的觀念,注意用當代的社會標準,做出符合當代的解釋,不要過度依賴于自身的觀念,要合理地修正自己的前見。(二)整體的評價要素及解釋我國刑法分則將“情節嚴重”、“情節惡劣”作為某些罪的成立要件,例如《刑法》第238條第1款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边@種情節嚴重、情節惡劣的整體性規定就是整體的評價要素。之所以會在某些罪中有此類規定,是因為“雖然在一般情況下其違法性沒有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卻又難以通過增加某個特定的要素使違法性達到值得處罰的程度,或者難以預見具備哪些要素時,行為的違法性能夠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或者雖然能預見但不能做簡短描述。于是刑法條文作了一個整體性的規定,情節嚴重、情節惡劣,就以犯罪論處?!盵7]此外,這種概括性的規定還可以保持刑法分則的開放性,以便適應變化的社會事實,有利于刑法的穩定。整體性的評價要件的概括性決定了適用時必須對其進行解釋:究竟哪些情節可以算作“情節嚴重”中的情節。一般認為,情節嚴重中的情節并非特定某一方面的情節,而是指任何一個方面的情節,只要某一方面情節嚴重,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就達到了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應認定為犯罪。然而,如果某一行為本身的違法性并沒有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那么即使主觀上再值得處罰,也不應當認定為犯罪,否則便是主觀歸罪。例如,單純的卑劣的動機,無論如何也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此外,該行為人必須具有非難可能性,行為人只能對能夠歸責于他的違法行為及其結果承擔責任。因此,情節嚴重中的情節必須解釋為能夠歸責于行為人的客觀方面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情節。此外,依據不同標準對構成要件要素所進行的分類,比如消極的構成要件要素、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等也有著自身獨特的解釋規則,在此不一一贅述。筆者只是通過上述兩個具有代表性的構成要件要素類別,以闡明構成要件要素為刑法解釋的內容,不同種類的構成要件要素解釋方法不同。

在事實與構成之間:犯罪構成的解釋方法

雖然犯罪構成是以文字表述的形式規定在成文刑法中,但是對于構成要件的解釋并非僅僅根據文字就可以發現其全部真實含義。法律只要適用就必須進行解釋,有些國家的刑法制定已逾百年,這種解釋一直存在,只要刑法不被廢止,就將一直進行下去,原因就在于“一個詞的通常的意義是在逐步發展的,在事實的不斷出現中形成的?!盵8]“活生生的正義還需要從活生生的社會生活中發現;制定法的真實含義不只是隱藏在法條文字中,而且同樣隱藏在具體的生活事實中生活事實的變化總是要求新的解釋結論解釋者應當正視法律文本的開放性,懂得生活事實會不斷地填充法律的意義,從而使法律具有生命力?!盵9]因此,對于犯罪構成的解釋也必然離不開案件事實,解釋者必須使目光在犯罪構成與案件事實之間來往,使兩者彼此對應,一方面將案件事實與犯罪構成拉近,另一方面將犯罪構成與案件事實拉近。如果我們將犯罪構成的解釋定義為一個事實與構成對應的過程,那么,首先必須回答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究竟是概念還是類型這個問題。在法律方法論層面上,學者們傾向于將法律概括為類型而非定義,以適應法學作為一種實踐理性的需要。“在法律世界中,確定的法律概念在全部法律概念中所占的比重不大,大多數法律概念或多或少都具有不確定性,內涵不確定,且外延開放的‘概念’大部分就是類型,人們之所以仍稱其為概念,只是因其具有高度抽象化之特征而與確定的概念較為接近之緣故”。[10]“雖然法律中適用的大多數概念具有一個穩定的意義內核,但同時也具有一個‘邊緣領域’。如何給一個概念的適用范圍劃定界限呢?在‘邊緣領域’內部,也只有通過解釋才可確定其界限。在很多情況下,法律看上去是給某個概念下了定義,但實際上只是對某種類型進行了限定。”[11]在此意義上,我們可以說,刑法分則條文并非界定具體犯罪的定義,而是以抽象的、一般性的用語描述具體犯罪類型。把犯罪構成定義為犯罪類型,犯罪構成就具有了開放性,不同于概念的封閉性,類型一直是對事實進行開放的。解釋者在解釋犯罪構成時要運用歸類思維,帶著案件事實可能含有的法律意義的“前見”去尋找可能適用的刑法規范并且對關聯規范進行挑選、整合,從而形成完整的一個“犯罪類型”。同時,對于小前提法律事實的形成,法官要通過對照可能適用的“犯罪類型”對案件事實進行“法律裁剪”,使之趨近案件規范的規定,并且這兩個過程是不斷交互進行,直到案件事實被歸類到特定的規范類型之下為止。

篇(2)

筆者通過比較,總結出97刑法典以下幾點顯著的進步:

1.1體系更科學97刑法典設專章專節集中對各種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作了系統而科學的規定。這一修訂突破了我國以往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中都有懲治環境犯罪的規定的狀況。這使得我國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體系更科學更完善。

1.2拓展了環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將環境犯罪分為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罪兩類。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環境的行為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這一變化擴大了環境犯罪的范圍,更為全面和科學。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

1.3改變對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加強了打擊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壞環境和資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時對原屬行政制裁的違反環境資源保護法的行為做了修改,將其納入刑法懲治范圍。

1.4提高了罰金刑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對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各罪名均規定有罰金刑,而且在對環境犯罪設定罰金刑時并沒有對罰金的具體數額做限制性規定,而是給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1.5增加了“單位犯罪”的規定97年刑法改變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負責人責任的規定,不僅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及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還對增加了單位刑事責任,給予單位一定形式的懲罰。這樣有利于督促單位生產、經營合法化、減少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可能。

2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將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個新的發展高度,在懲治環境犯罪和保護環境上起到了積極作用,取得了顯著的成效。但是,從刑法修訂到目前,經過幾年的司法實踐,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刑法中關于污染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體例上的缺陷盡管現在關于環境犯罪客體的學說有很多,而且社會管理秩序說在很長一段時間在我國理論界占據了主導地位。但是,隨著現實的發展和對法律基礎理論研究的深入,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已經不合適宜了,現在比較科學合理的學說應該是以環境權說,也就是環境犯罪的客體是環境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適宜生存和發展的環境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權利。

2.2具體條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一些具體罪的罪狀敘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強。大多數條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別嚴重”、“數量較大”及類似表述。但實踐中如何具體適用這些條件尚未有司法機關所做出的明確解釋。

2.3刑罰上的缺陷依據我國刑法關于環境犯罪刑罰的規定,現有的環境刑法對環境犯罪的懲治力度偏輕,已經不適應現有的狀況了。立法應該考慮適當的加重對環境犯罪的刑罰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懾力。

3建議

現實呼喚更為完善的環境犯罪刑事法律來打擊猖獗的環境犯罪,維護人類的環境權益和生存環境。筆者針對我國現階段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結合我國的國情,借鑒國外環境犯罪刑事立法優點的基礎上,對完善我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見:

3.1建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則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則外,還應擁有自身的特色原則。

第一、預防為主原則。環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預見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危害已經發生了才起用刑法這道防線。筆者認為,預防為主的原則具體到環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幾個規定:增設資格刑、引進過失危險犯,適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等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

第二、協調性原則。在制定和適用環境犯罪刑事法律規范時可以將刑法同有關環境的行政法規相銜接,相互協調,相互配合。這就要求我們完善現有的環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現有的刑法之外,輔以相關的立法,司法解釋和有關的補充規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則。筆者建議應該條文中“后果”、“數量”做出相對明確的界定標準,便于司法人員和執法人員的實踐操作。

篇(3)

一、單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單位犯罪自首是以單位犯罪為前提的,沒有單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問題的研究。因此,要研究單位犯罪自首,就必須正確界定單位犯罪的概念,并對其特征加以分析。

首先,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只是從犯罪主體范圍方面進行了描述,而從概念揭示對象本質屬性的思維形式來看,這遠沒有揭示單位犯罪概念的深刻內涵,但同時它又為單位犯罪的理論研究及其實踐探討留下了廣闊的空間,正因為如此,學理界關于單位犯罪概念的學說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1、所謂單位犯罪就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所犯的罪,系個人犯罪的對稱。此種觀點認識到了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區別,也揭示了單位犯罪的主體范圍,但它實際上是對刑法條文的一種片面理解,由此推之,單位犯罪即單位所犯的罪,這又犯了循環定義的邏輯錯誤。

2、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這由有關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與前一種觀點相比,該說區分了單位意志與個人意志,但它所說的單位犯罪只限于主觀上的故意,這與刑法中規定的少數過失的單位犯罪相背離。此外它強調的單位犯罪以非法利益為要件,無疑又縮小了概念的內涵。因此,在八屆大五次會議審議的時候,由于其局限性而被否決。

3、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法定單位,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由有關負責人員代表單位決定,為本單位謀取利益而故意實施的,或不履行單位法律義務、過失實施的危害社會,而由法律規定為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此觀點克服了以上觀點的不足,明確地把過失犯罪納入其中,這與刑法之規定是一致的,同時也不限于以非法利益為要件,準確地揭示了單位犯罪的本質特征。

綜合以上觀點,不難發現,單位犯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主體的特殊性。單位是一種“既不能脫離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又可以從形式上先于單位成員而構建的”組織形式它是由單位(法人或非法人)為形式,以自然人(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為內容而組成的特別主體。(二)主觀過錯的多樣性。關于單位犯罪的過錯,理論界存在很大分歧,有學者認為,“單位犯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存在過失”,更不存在單位犯罪自首。此種觀點值得商榷,不僅我國刑法明確規定了單位的過失犯罪,如第139條消防責任事故罪,第137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還表現出一種混合的罪過形式,縱觀國外的立法,也都對單位過失犯罪作了相關規定。(三)行為表現的整體性。單位犯罪是以單位的整體性為基準的,個人的行為必須體現出單位的意志,否則就不是單位犯罪,所以單位犯罪必須是以單位的名義,并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其主要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行為。(四)“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這是我國刑法罪行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明文規定單位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的犯罪,才存在單位犯罪及其自首問題,這體現了單位犯罪嚴格的法定性。

二、犯罪自首制度的依據

有學者認為,自首制度是專為自然人設立的,單位是無生命的社會組織體,既不可能自動投案,也不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單位犯罪根本不存在自首,這種觀點也有一定的道理,盡管刑法條文及其現有的司法解釋并未提及單位犯罪自首,但這并不表明單位犯罪就不存在自首,這也正體現了法律與事實之差別。那么,成立單位犯罪自首制度有何依據?有以下三個方面值得考慮:

首先,刑法沒有提及單位犯罪的自首,從另一個角度我們可以理解為自首制度的規定具有普遍的適用效力,即它不僅適用于自然人,同樣也可以適用于單位。既然刑法也承認了單位可以作為犯罪的主體而存在,那么,根據刑法罪行相適應原則,對單位犯罪后有自首情節的當然也應該從寬。正因為對犯罪自首制度的狹義理解,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單位犯罪自首行為如何認定,量刑如何操作卻總感覺無法可依,因此,我們迫切需要確立單位犯罪自首制度,做到罪責刑相適應,才能真正體現國家關于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基本刑事政策。

其次,從偵破案件的角度看,單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往往比自然人犯罪的更大,由于單位犯罪本身具有很強的隱蔽性,它們往往有一層“合法的外衣”來從事生產經營,而現行刑法關于單位犯罪后自首的情節考慮較少,設立單位犯罪自首制度,將自首情節納入量刑體系之中,促使單位伏罪,可以減少偵察機關破案的困難和打擊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案件的及時處理,節約了偵查成本,也提高了訴訟效益。

最后,從單位本身來看,確立自首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勢力,爭取絕大多數,感召、激勵和促使他們悔過自新。尤其是單位的主要責任人員,通過自首認識到單位本身所犯下的罪行,并杜絕以后再發生類似情況,這無疑減少了單位犯罪,并受到了預防犯罪的社會效果。

三、對單位犯罪自首的認定

單位犯罪,是基于單位意志而實施的行為,單位自首作為單位犯罪后的懺悔行為,當然也是基于單位意志而實施的。那么由誰決定單位的自首意志呢?筆者以為,必須是單位的決策層通過決策慣例形成并以一定的形式做出意思表示,才能代表單位意志。如果只是一般的涉案人員哪怕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自首行為,只能認定是個人自首,而不是單位自首。這也是單位自首與個人自首的本質區別。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是單位法定代表人做出的決定,該任何認定呢?筆者以為,以單位法定代表人的名義做出的自首,原則上也應當認定是單位自首。因此,對單位犯罪自首的認定,需要把握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1)自動投案的實施者只能是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不能是單位本身。既然刑法將上述人員的有關犯罪行為作為單位犯罪處理,其自動投案行為實質上也代表了單位。(2)必須如實交代單位的罪行。單位的罪行是所有涉案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的綜合體。因而投案者除了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外,還必須交代其所知道的所有其他人員的犯罪行為,否則不能從寬處罰。(3)關于單位意志的認定是單位自首之關鍵所在,它必須是單位整體意志的集中體現,即以單位的名義,且經過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其負責人員決定,如果單位內部在自首問題上有異議,適用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來認定。(4)在認定單位犯罪自首時應注意,在判決書中應明確記載成立自首的是單位而非自動投案人員,以示區別。

四、單位犯罪自首的處罰原則

刑法典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從刑法條文看,我國對單位犯罪的處罰以雙罰制為主,也有少量的犯罪以單罰制為主。即只處罰其直接責任人員。而不存在對單位的處罰(罰金刑)。那么,對單位犯罪自首的從輕處罰也可分為對單位的從輕處罰和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從輕兩個方面。

篇(4)

正文:

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環境污染也日益嚴重,環境問題已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對其進行有效地防治和解決,許多國家開始越來越多地采用刑事手段來懲治危害環境的行為,以彌補其他法律手段的不足。當前,我國的環境犯罪現象十分突出,如何運用刑法的手段來保護環境,杜絕環境污染,進而使生態免遭破壞,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緊迫任務。我國1997年3月頒布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標志著我國依法治理、保護環境的工作已進入到一個新的發展階段,但也還存在很多不足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我國有關環境犯罪規定的現狀

(一)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進步性

結合我國1997年3月頒布的《刑法》,歸納我國刑法有關懲治環境犯罪的相關規定,總結其進步性主要體現在如下3個方面。

1.設專節懲治環境犯罪。我國現行刑法采“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在原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的基礎上,對有關環境犯罪的內容加以整合、補充和修改,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設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專節,既體現了懲治環境犯罪規定的系統性和科學性,又增強了懲治環境犯罪的可操作性,對懲治環境犯罪也更有針對性。

2.規定了一系列環境犯罪的具體罪名,擴大了環境刑事立法保護的范圍。按我國《環境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依環境的自然屬性和犯罪手段特征的不同,我國刑法按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嚴格遵循傳統犯罪構成理論將環境犯罪分為兩大類:一是污染環境的犯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的犯罪。前者包括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等3個具體罪名。后者包括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非法狩獵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罪,盜伐、濫伐林木罪,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罪等11個罪名。我國突出了作為國家基本法律的刑法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作用,較為詳細地規定了多種環境犯罪。

3.加大了環境犯罪刑罰力度。過去我國對環境犯罪的懲治,在罪與刑的關系上不相適應,處罰明顯偏輕,主要原因是囿于傳統的犯罪分類標準及對防止污染、保護自然資源的特殊價值和維持生態平衡、保護環境的重要性認識不足。例如,1979年刑法僅有的128條盜伐、濫伐林木罪最高處3年有期徒刑;129條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和130條非法狩獵罪最高處2年有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借鑒國外刑法規定了較為適中的刑罰,將這三種罪分別提高到7年和3年有期徒刑,其他罪則最高刑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

我國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主要在于宏觀方面。如沒有借鑒為西方發達國家實踐所證明的有效保護環境、打擊環境犯罪的一些先進做法:在犯罪構成理論中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嚴格責任原則和危險犯”。

1.部分自然因素沒有納入刑法保護范圍。例如刑法遺漏了對草原資源及自然風景名勝的保護,沒有規定水和海洋污染犯罪;還有破壞環境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為也可能造成環境與生態利益的巨大破壞,但刑法在規定對這些行為處罰時,并沒有升到保護環境的高度。

2.沒有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及嚴格責任原則。在確認環境犯罪的因果關系和責任制度的問題上,我國傳統的因果關系理論面臨一定的挑戰。環境犯罪作為一類新型的犯罪,往往不但有巨大的社會危害性,更與普通犯罪有著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點在于因果關系認定上十分困難和復雜,常常涉及深奧的科技專業知識,運用一般技術手段、知識經驗和傳統刑法理論難以或不可能查明,原因事實與損害發生的因果關系,損害程度,損害內容和損害發生經過之間的關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證明主觀過失極為困難。無罪過則無犯罪,也無刑事責任,是我國刑法遵循的一個重要原則。[1]按傳統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在這種情況下,從正面直接準確的認定“行為”是必然導致該“結果”發生的行為,即按嚴格意義上的必然結論將使許多環境犯罪游離于刑事法網之外,很難追究該罪的刑事責任。如果有條件的實行嚴格責任原則或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既可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訴訟成本;又可以使環境犯罪分子得到應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時救;而且又不失科學,避免了無休止拖延訴訟時間,提高了訴訟效益,并且使潛在犯罪人減少僥幸心理,從而更好地預防犯罪,保護環境。

3.我國刑法沒有規定環境犯罪的危險犯。仔細審視現行刑法典關于環境犯罪的具體條款,不難發現,我國現行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少數罪名的規定屬于行為犯外,將多數環境犯罪規定為結果犯而不是危險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時才給予刑事處罰。顯然,目前這種只懲罰結果犯而不懲罰危險犯的刑事立法,必將放縱許多可能對環境造成嚴重危害并且理應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環境的犯罪行為,從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預防環境污染和保護生態環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僅靠在刑法中懲治結果犯,打擊環境犯罪往往力不從心。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無須等危害環境的實害發生,法律就應把這種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和破壞的行為定為犯罪,規定環境犯罪的危險犯對犯罪預防就具有積極意義。

二、完善我國環境犯罪的設想

(一)完善刑法對環境的保護體系,增設環境犯罪新罪名

1.水環境污染罪

目前,我國刑法對污染水環境的犯罪是適用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來處罰。而對于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結果犯,以及對危害水環境的行為犯和危險犯,都幾乎找不到刑事制裁的依據。鑒于水污染已經對人們的社會經濟生活和人身健康造成了嚴重的危害,筆者建議把水環境污染罪獨立出來,以便更好地利用刑法的制裁措施來加強對水環境的保護。

2.污染海洋罪海洋污染有污染源多,污染源擴散范圍大,污染持續性強,對水生動植物危害嚴重等特點。我國海洋污染已經達到了相當嚴重的程度,廣東沿海、渤海灣等多次出現污染赤潮。我國刑法對污染海洋的犯罪同樣是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處理,如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4條對此進行了相應的規定,但是由于海洋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單列一罪是十分必要的。

3.破壞草原罪>我國草原植被遭破壞的嚴重程度在某些地區已經相當驚人,草原沙化、退化、堿化面積達到了可利用草原面積的1/3。正是由于這個原因,造成了我國北方的沙塵暴天氣?,F在國家大力號召保護草原,退耕還草。刑法單獨增設破壞草原罪也是理所當然。

(二)我國對環境犯罪應當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研究和確立刑法因果關系的目的在于確定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概而言之,因果關系是犯罪客觀方面的兩個因素,即主體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方式。我國法律對因果關系認定沒有明文規定,要使行為人對某一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就必須確定該結果是由于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亦即要確定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結果只有與行為之間存在這種特定的連接方式,才是構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結果與行為之間因果關系的具體情況,不僅直接表明主體行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主體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所應負責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構成整體結構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2]對于普通刑事案件,運用傳統因果關系理論就可以解決。但是在環境犯罪中,吸收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合理內核,將其適用于環境犯罪行為的因果關系確立中,是十分必要的。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是各國的通行做法。公害較嚴重的日本就在其頒行的《關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條對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做了規定。

在我國,關于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適用范圍,學者們也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筆者以為,是否運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不是由環境侵害者的行為方式決定的,而是取決于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實質上的聯系。因此,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可以適用于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和部分其他破壞環境的犯罪行為。在這方面,司法實踐往往先行于立法。例如,貴州省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追究了當地發生的農藥環境污染案主要肇事者的刑事責任。

(三)我國對環境犯罪應該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又稱嚴格責任,是19世紀后期開始出現的,由德國1884年的《工傷事故保險法》所創立,是隨著近代民事法律理論與實踐發展而確立的一項新的歸責原則。其基本含義是,無論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出于故意、過失還是無過失,只要實施了一定行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侵權行為人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一原則在追究法律責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所適用,我國《民法通則》也確立了民事責任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是由于各國國情不同,不少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在刑法上并不承認這一原則。

在對環境違法案件中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以此來追究行為人責任,已經為許多國家所采用。例如,美國的《資源保護和再生法》、《廢料法》,英國的《空氣清潔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規定了環境犯罪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美國的《廢料法》規定,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導致任何廢料傾入江河或港口,不論其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構成犯罪。法國實務上一般趨向于至少有起碼程度的過失,但如法律有特別規定,則仍依客觀責任處罰之。[3]我國目前的刑法制度還不承認無過錯責任原則。有的學者甚至斷言,無過錯責任的環境犯罪在我國刑法中沒有存在的余地[4];有的學者還甚至歸納了多種考慮,認為在我國不宜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5]。

目前我國的環境狀況日益惡劣,環境犯罪層出不窮。大氣污染使空氣質量惡化,全國各地大小煙囪仍然在冒著黑煙。有關方面對這類“案件”,也往往是以行政處罰了事。筆者認為,基于環境問題的嚴峻現實,對我國環境犯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進行立法,現在應該是提上議程的時候了。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明確無過錯該責任的適用條件。對那些嚴重污染(既包括污染土地、水體和大氣的行為,又包括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有毒廢物及放射性廢物的行為)或破壞環境,給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造成人員重大傷亡的行為,由于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已超過行政制裁所能承載的范圍,因此有適用嚴格責任的必要。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既有利于案件的和審判,因為它無須證明行為人是否有主觀過錯;又可以及時對案件進行處理,避免訴累。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對制止環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

(四)我國環境犯罪應增加危險犯的規定

環境法中的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危害環境的行為,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或者破壞,而使自然生態環境、他人健康或公私財產處于危險狀態者。這種行為雖尚未造成實際的危害后果,但危險狀態已造成,即構成環境犯罪既遂。環境犯罪危險犯的“危險”不是主觀臆想或推測的,而是客觀存在的;“危險”是針對人類環境而言的;(3)“危險”的程度是比較嚴重的。只有具備上述三個特征才能稱之為環境犯罪的危險犯。危險犯的行為方式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

我國目前刑事立法中尚無危險犯的規定,筆者認為這是立法上的一個重大缺陷,危險犯的設立是刑事立法當務之急。就環境犯罪的特點而言,一旦行為人著手實施其行為,就將對環境產生現實的及潛在的危險。如果在立法中不規定危險犯,結果必將造成環境的嚴重破壞,生態系統平衡不能恢復或難以恢復。立法上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可以防患于未然,把環境犯罪遏制在危險狀態剛剛露頭之際,使環境得到及時的保護;有利于充分發揮刑法的預測、指引作用;既可以彌補行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結果犯的滯后。因此,筆者建議在立法上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充分發揮刑法懲治危險犯的先期屏障作用,有效地防止環境犯罪的發生。

在環境犯罪立法這個領域,我們所確立的制度并非十全十美,還需要進一步探討和完善。立法中所確定的每一項原則,都是為了適應社會的客觀需要而產生,并根據實踐經驗和客觀情況的發展變化而不斷改進,逐步趨于完善的,我們不能以一成不變的僵化觀點來看待問題。刑法為環境保護保駕護航,必須在環境犯罪的立法上有所突破,這必將是大勢所趨。

【注釋】

[1]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頁。

[2]喬世明著:《環境損害與法律責任》,中國經濟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89頁。

篇(5)

我認為主體的刑事責任能力和罪過解決的是刑罰依據問題,而不是解決犯罪的應受處罰性問題,更不是犯罪構成的要件。就此談談我淺薄的一己之見。

一、用行為主體的刑事責任能力和主觀過錯來解決犯罪的應受懲罰性是錯誤的,它混淆了犯罪和刑罰的關系,刑事責任能力和主觀過錯應該是刑罰的要件,而不是犯罪的構成要件。

首先,用刑事責任能力限定犯罪的主體,在實踐中會引起混亂,應當將犯罪和刑罰區分開來。為說明這一點,我先舉一個案例:

張某是一個精神病患者,是他家族的唯一一個兒子,因病三十多歲沒有娶妻。其家人隱瞞他精神病的事實,為他找了一個婦女王某當媳婦。王某到張某家后發現張某精神病而拒絕嫁給張某,張某的姐姐為了造成生米煮成熟飯的事實,綁住王某的手腳,扒了王某的衣服,讓張某和王某強行發生了。后經公安鑒定,張某在行為期間是精神病發病狀態,無刑事責任能力。現在的問題是:張某姐姐的行為是否構成罪?

基于生理原因,婦女只能構成罪的共犯,而不能單獨構成罪。根據我國當前的犯罪構成理論,張某因為沒有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更談不上罪。既然張某的行為不構成罪,那么也就不能定張某姐姐以罪。那么,能否將張某看作是他張某姐姐實施的工具,以工具理論定張某的姐姐犯罪呢?很顯然不能,人的刑法屬性確定了人不能作為工具處理,工具說法也不符合罪的立法本意。至于張某的姐姐是否構成其他罪,如猥褻婦女罪,則另當別論。

但是,如果我們將刑事責任能力確定為刑罰的要件,而不是犯罪的構成要件。那么在定罪上,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即張某的行為構成罪,他姐姐的行為也構成罪的共犯(當然,還涉及共同犯罪的界定問題)。在刑罰上,因為張某沒有刑事責任能力而免于刑事處罰,他姐姐則應當以罪追究刑事責任。

同樣的,犯罪構成的主體(刑事責任能力)要件還會使其他的共同犯罪現象難以處理。

例如,主犯的界定和處理,如果一個人指使組織幾個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實施了諾干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他的行為是否構成主犯,是否應對所有的犯罪追究責任?如果按照現在的犯罪構成理論,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實施的行為都不構成犯罪,那么也就不存在組織、領導犯罪之說。

再例如,教唆不滿十四歲的人殺死他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只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才按照他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進行處罰。按照當前的犯罪構成理論,十四歲以下的人顯屬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其實施的行為更根本不構成犯罪。既然其實施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也就無所謂共同犯罪,更不存在教唆犯罪問題,不能追究其教唆犯的刑事責任。那么能否以工具之說確定教唆人犯故意殺人罪呢?我認為不能,因為他的行為相對于死者的死亡之間來說是間接的因果關系。

其次,用是否有主觀過錯判斷是否構成犯罪也是不當的。因為,主觀要件的一方面是以報應理念解決可處罰性問題,另一方面是解決主體的責任能力問題。都是解決行為人對一個犯罪行為應否承擔刑事責任問題(在民事責任中也一樣),而不是解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如果先判斷一個人要不要承擔刑事責任,在判斷該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就會發生本末倒置。只有先確定一個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基礎上,才能判斷一個人對該犯罪行為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主觀過錯解決的是可譴責行問題,而可譴責行解決的是追究刑事責任問題,而不是判斷是否構成犯罪問題。

二、如何理解應受處罰性呢?一個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除了社會危害性以外,還應當看刑法對該行為有沒有明確規定,只有法律明確該行為是犯罪行為,應予處罰時,才認定其為犯罪。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就算有再大的社會危害性,也不能認定其為犯罪。所以,我認為應受處罰性解決的是罪的法定的問題。

三、那么如何構建一個犯罪和刑罰體系呢?我認為應建立一個犯罪—責任—刑罰的體系。即先確定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果構成犯罪,再判斷該行為是否要承擔刑事責任;如果要承擔刑事責任,最后根據法律具體規定、危害后果、情節等因素進行量刑。

在確定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時候,我們只要判斷兩點。第一,該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第二,該行為是否為法律所明確規定為犯罪行為。如果符合就認定該行為構成犯罪,反之,則認定無罪。而不考慮刑事責任能力以及主觀過錯。

篇(6)

中圖分類號:DF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83154(2002)04007502

行政權是國家公共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一方面為人們提供秩序,使人們能在一個有序的環境里生產、生活,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另一方面公共權力也可以被濫用,會出現違法與犯罪情況,給人民的生命、自由、財產帶來嚴重的威脅。正是這一原因西方各國在規制行政權力運行時十分注意對行政違法、行政犯罪的防范與制裁。但令人遺憾的是我國目前理論與實踐中對二者研究重視的程度并不夠,以致于本應以行政犯罪處理的,卻因無法律依據,改為行政違法,而行政違法則因責任制度不健全,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使得公民合法權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對于行政領域中的違法與犯罪研究,有利于豐富我國行政法和刑法理論,為有關行政違法和行政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提供理論指導,為預防和打擊行政違法與行政犯罪提供適當的對策與方法,為豐富和實踐行政法治原則提供切實的保障與矯正機制。

一、行政違法與行政犯罪及其差異性

行政違法的定義一般被概括為“行政主體實施的違反行政法律規范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承擔行政責任的行政行為。”①這一概念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其一,行政違法實際上是行政行為的違法。這也就意味著行政主體的民事行為、個人行為及其他非行政行為違法排除在行政違法之外。

其二,行政違法的主體是行政機關、其他行政公務組織和行政人員。

其三,行政違法在性質上違反行政法律規范,與違憲行為、民事違法行為不同,當然在實踐中這幾種行為會出現競合的現象。

行政犯罪是違反行政刑法而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一般認為其是指“違反行政法中有關刑事責任規定的法律規范而應承擔刑罰責任的嚴重違法行為?!雹?/p>

行政犯罪具有以下特點:其一,行政犯罪的主體是行政主體,即依法代表國家行使行政職權和履行行政職責的組織和個人,包括國家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以及行政工作人員。

其二,行政犯罪是由于行政主體違法行使行政職權和不依法履行行政職責而構成的犯罪。

其三,行政犯罪是雙重違法行為。行政犯罪首先必須是行政違法行為,同時其又違反了刑事法律規范,刑事違法性是行政犯罪區別于一般行政違法的基本標志。

行政違法與行政犯罪之間的聯系可以從以上分析看出:它們都具有行政違法性,都具有社會危害性,都是伴隨著行政權運作過程而產生,具體都由公務員做出等。但同時二者之間又有著巨大的差異性:

首先,違法性質和危害程度不同。行政違法與行政犯罪的區分在于看行政行為的危害程度是否已經符合刑法對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質和量的規定。行政違法行為之所以只屬一般違法,在于此種行為雖已構成違法且具有社會危害性,但卻不具有行政犯罪的構成要件,因而不是行政犯罪行為。

其次,違反的法律規范有別。行政違法一般違反的是行政法律規范,而行政犯罪則觸犯的是行政刑法規范。

第三,主體構成不同。行政違法的主體由行政機關組織體和行政公務人員個體構成,而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犯罪主體只能由行政公務人員個體構成。

第四,構成行政違法與行政犯罪的主觀要求不同。對行政違法,法律只要求行為人的行為是受其主觀意志支配的行為即可,而就刑法而言,則要嚴格區分故意與過失,以此來正確認定行政犯罪及何種犯罪,并根據其主觀惡性程度確立犯罪人所受的刑罰。

第五,應當受到的懲罰方式不同。行政違法的法律后果是行政責任,行政違法的行政機關和行政公務人員應受行政制裁。行政犯罪行為由于其違法具有雙重性,它既是觸犯刑律的行為,同時又是一種嚴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為,因此,行政犯罪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也應具有雙重后果,行政犯罪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是雙重的;既應承擔刑事責任,又應承擔行政責任,其中主要是刑事責任。③

二、行政違法與行政犯罪的銜接性

有學者認為按照行政違法的社會危害程度以及所違反的法律規范的性質的不同,大致可以分為一般的違法行政和嚴重的違法行政,一般的違法行政即我們常說的行政違法,而嚴重的違法行政是指行政主體的行為具有嚴重的危害性,不僅違反了行政法的規范,而且違反了刑事法律規范,亦即行政犯罪。④可見,行政犯罪與行政違法之間有一種銜接的關系。這種銜接可以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銜接關系銜接內容

行政違法主體與行政犯罪主體銜接將行政機關或授權組織納入犯罪主體范圍

行政違法與行政犯罪程度銜接較輕的危害正常行政管理的行為與行政違法相稱,嚴重危害正常行政管理的行為則應納入行政犯罪范疇

行政違法與行政犯罪相應規范銜接完善行政刑法規范,而不能出現空白或沖突

行政違法形式與行政犯罪種類銜接改變行政犯罪罪名與行政違法形式不相對應的狀況,在刑法或單行立法中增設更多的相關行政

犯罪罪名

行政違法責任與行政犯罪責任銜接要防止只追究行政責任以代替刑事責任的情況,也要防止只追究行政犯罪者的刑事責任而不追究

其應承擔的行政責任的現象

雖然我們從理論上認識到了行政違法與行政犯罪的相互銜接性,但目前我國立法實踐關于行政違法與行政犯罪仍然不相協調,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表現:

第一,罪名種類與行政違法種類不相對應,存在著罪名設置的空白區域。行政違法有多種具體表現形式,需要與其相對應的罪名種類。我國刑法經過1997年修訂,增加了一系列行政犯罪罪名,集中在分則第九章“瀆職罪”當中,共27個罪名左右。這較之眾多的行政違法而言,卻是極不對稱的,使得一些不法之徒有了空子可鉆。

第二,行政違法主體與行政犯罪主體不相對應。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個人行政違法與個人行政犯罪的主體范圍不盡一致;二是單位行政違法與單位行政犯罪主體范圍不相對應。立法上否認行政主體可以構成行政犯罪的弊端是顯而易見的,如可能造成犯罪主體的缺位或刑事責任錯位。

第三,行政違法與行政犯罪社會危害程度與情節輕重的銜接不一致。社會危害程度是行政違法與行政犯罪的最深層的區分點,在兩者的銜接上應做到較輕的危害正常行政管理的行為為行政違法,而嚴重危害正常行政管理的行為則應為行政犯罪。此外行政犯罪不全面、分類不科學也是目前防止行政違法與行政犯罪實踐中遇到的較為棘手的問題。

出現上述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

的,有觀念障礙方面的,立法者認為國家行政機關不能成為犯罪主體。1997年修訂刑法正式規定了單位犯罪。刑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單位包括機關,而機關當然包括各種國家行政機關。因而,國家行政機關可作為犯罪主體,不僅在觀念上而且在立法上都不存在問題。況且,行政機關在民事、行政法律關系中,均是以獨立主體出現的,可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在刑事法律關系中,作為犯罪主體承擔刑事責任是順理成章的。也與我國采取刑法立法采用單軌模式有關。

三、行政犯罪立法的關鍵問題

為了指導實踐中的行政刑法的立法工作,這里有必要解決未來立法之中的幾個關鍵問題,否則僅有法律條文,行政違法與行政犯罪仍然無法很好地防范,陡增立法成本,降低公民對行政法治及至依法治國方略的懷疑。

(一)行政犯罪責任主體問題

行政犯罪所引起的刑事責任應當由誰承擔?根據我國刑法理論主流觀點行政犯罪的責任主體只能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而不能是行政機關。這種觀點體現于現行刑法的規定之中。但由于行政的特殊性,行政機關是完全有意志有能力來作為責任主體的。筆者認為這一觀點過分地強調了行政機關的權力性取向,忽視了其作為一般組織同樣需要承擔法律義務的責任。只有行政機關帶頭執法、守法,才會促進整個社會法治理想的實現。因此,目前刑法中有關的責任已呈現出雙罰制的立法方式,這對于政府法治是個極好的促進,對于防范與制裁行政犯罪也是個很好的啟示,有利于我們在將來的行政刑法中立法借鑒。

(二)行政犯罪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

刑事責任只有通過具體的承擔方式才能體現刑法的嚴厲性和制裁性,才能起到預防犯罪與教育人民的作用。由于行政犯罪的特殊性其刑事責任承擔方式也是我們在將來立法中必須解決的關鍵問題之一。這里我們特別關注的是行政機關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根據現行刑法第31條的規定,單位犯罪的,應當對單位判處罰金。按照一般的理解,單位犯罪的主體應當包括國家行政機關,因此,法律實際上已經肯定了對行政機關判處罰金的可行性與合理性。盡管目前理論界對這一做法仍有許多非議,但基于懲罰的目的而言,罰金方式收到了一定的社會效果。我們這里的目的在于考慮能否擴展行政機關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使其除否定和譴責作用外,更能起到警戒和震懾的功能。

(三)行政處罰與行政刑罰的銜接

如前所述,行政犯罪具有行政違法性與刑事違法性的雙重違法性質,這就決定了在一般情況下行政犯罪人應受到行政處罰和行政刑罰的雙重處罰。鑒于目前我國相關立法及實踐的不足,筆者認為行政處罰與行政刑罰應注意以下兩個方面的銜接:

1.實體上的銜接。實體是指立法要充分完善,雙罰要有法律依據,不得以罰代刑,不能只刑不罰。某些行政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法院免于刑事處分的,交由行政部門處理,行政機關必須依法予以處罰。

2.程序上的銜接。所謂程序上的銜接是指對行政犯罪實行雙重處罰時,應當遵守刑事優先的原則。當行政機關在查處行政違法活動過程中,認為構成犯罪的,應主動將案件移交司法機關,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后,再及時向先前移交案件的行政機關轉達意見,或建議處罰,或免于處分,供行政機關參考。程序銜接是實體銜接的延伸與保障,二者同等重要。

社會轉型時期會帶來諸多的違法現象,行政違法與行政犯罪以其特有的權力壟斷往往給公民帶來極大的危害,如果不加以防范與控制,便會使整個社會對行政權產生極大的不滿情緒,因此我們必須從理論上很好地研究行政違法與行政犯罪之間的差異與銜接,并從規則上加以解決,為防范和控制行政違法和行政犯罪提供依據,為實現行政法治提供保障。

注釋:

①胡建淼:《行政違法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頁。

篇(7)

【正文】

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環境污染也日益嚴重,環境問題已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對其進行有效地防治和解決,許多國家開始越來越多地采用刑事手段來懲治危害環境的行為,以彌補其他法律手段的不足。當前,我國的環境犯罪現象十分突出,如何運用刑法的手段來保護環境,杜絕環境污染,進而使生態免遭破壞,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緊迫任務。我國1997年3月頒布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標志著我國依法治理、保護環境的工作已進入到一個新的發展階段,但也還存在很多不足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我國有關環境犯罪規定的現狀

(一)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進步性

結合我國1997年3月頒布的《刑法》,歸納我國刑法有關懲治環境犯罪的相關規定,總結其進步性主要體現在如下3個方面。

1.設專節懲治環境犯罪。我國現行刑法采“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在原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的基礎上,對有關環境犯罪的內容加以整合、補充和修改,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設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專節,既體現了懲治環境犯罪規定的系統性和科學性,又增強了懲治環境犯罪的可操作性,對懲治環境犯罪也更有針對性。

2.規定了一系列環境犯罪的具體罪名,擴大了環境刑事立法保護的范圍。按我國《環境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依環境的自然屬性和犯罪手段特征的不同,我國刑法按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嚴格遵循傳統犯罪構成理論將環境犯罪分為兩大類:一是污染環境的犯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的犯罪。前者包括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等3個具體罪名。后者包括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非法狩獵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罪,盜伐、濫伐林木罪,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罪等11個罪名。我國突出了作為國家基本法律的刑法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作用,較為詳細地規定了多種環境犯罪。

3.加大了環境犯罪刑罰力度。過去我國對環境犯罪的懲治,在罪與刑的關系上不相適應,處罰明顯偏輕,主要原因是囿于傳統的犯罪分類標準及對防止污染、保護自然資源的特殊價值和維持生態平衡、保護環境的重要性認識不足。例如,1979年刑法僅有的128條盜伐、濫伐林木罪最高處3年有期徒刑;129條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和130條非法狩獵罪最高處2年有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借鑒國外刑法規定了較為適中的刑罰,將這三種罪分別提高到7年和3年有期徒刑,其他罪則最高刑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

我國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主要在于宏觀方面。如沒有借鑒為西方發達國家實踐所證明的有效保護環境、打擊環境犯罪的一些先進做法:在犯罪構成理論中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嚴格責任原則和危險犯”。

1.部分自然因素沒有納入刑法保護范圍。例如刑法遺漏了對草原資源及自然風景名勝的保護,沒有規定水和海洋污染犯罪;還有破壞環境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為也可能造成環境與生態利益的巨大破壞,但刑法在規定對這些行為處罰時,并沒有升到保護環境的高度。

2.沒有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及嚴格責任原則。在確認環境犯罪的因果關系和責任制度的問題上,我國傳統的因果關系理論面臨一定的挑戰。環境犯罪作為一類新型的犯罪,往往不但有巨大的社會危害性,更與普通犯罪有著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點在于因果關系認定上十分困難和復雜,常常涉及深奧的科技專業知識,運用一般技術手段、知識經驗和傳統刑法理論難以或不可能查明,原因事實與損害發生的因果關系,損害程度,損害內容和損害發生經過之間的關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證明主觀過失極為困難。無罪過則無犯罪,也無刑事責任,是我國刑法遵循的一個重要原則。[1]按傳統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在這種情況下,從正面直接準確的認定“行為”是必然導致該“結果”發生的行為,即按嚴格意義上的必然結論將使許多環境犯罪游離于刑事法網之外,很難追究該罪的刑事責任。如果有條件的實行嚴格責任原則或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既可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訴訟成本;又可以使環境犯罪分子得到應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時救;而且又不失科學,避免了無休止拖延訴訟時間,提高了訴訟效益,并且使潛在犯罪人減少僥幸心理,從而更好地預防犯罪,保護環境。

3.我國刑法沒有規定環境犯罪的危險犯。仔細審視現行刑法典關于環境犯罪的具體條款,不難發現,我國現行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少數罪名的規定屬于行為犯外,將多數環境犯罪規定為結果犯而不是危險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時才給予刑事處罰。顯然,目前這種只懲罰結果犯而不懲罰危險犯的刑事立法,必將放縱許多可能對環境造成嚴重危害并且理應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環境的犯罪行為,從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預防環境污染和保護生態環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僅靠在刑法中懲治結果犯,打擊環境犯罪往往力不從心。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無須等危害環境的實害發生,法律就應把這種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和破壞的行為定為犯罪,規定環境犯罪的危險犯對犯罪預防就具有積極意義。

二、完善我國環境犯罪的設想

(一)完善刑法對環境的保護體系,增設環境犯罪新罪名

1.水環境污染罪

目前,我國刑法對污染水環境的犯罪是適用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來處罰。而對于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結果犯,以及對危害水環境的行為犯和危險犯,都幾乎找不到刑事制裁的依據。鑒于水污染已經對人們的社會經濟生活和人身健康造成了嚴重的危害,筆者建議把水環境污染罪獨立出來,以便更好地利用刑法的制裁措施來加強對水環境的保護。

2.污染海洋罪

海洋污染有污染源多,污染源擴散范圍大,污染持續性強,對水生動植物危害嚴重等特點。我國海洋污染已經達到了相當嚴重的程度,廣東沿海、渤海灣等多次出現污染赤潮。我國刑法對污染海洋的犯罪同樣是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處理,如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4條對此進行了相應的規定,但是由于海洋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單列一罪是十分必要的。

3.破壞草原罪

我國草原植被遭破壞的嚴重程度在某些地區已經相當驚人,草原沙化、退化、堿化面積達到了可利用草原面積的1/3。正是由于這個原因,造成了我國北方的沙塵暴天氣。現在國家大力號召保護草原,退耕還草。刑法單獨增設破壞草原罪也是理所當然。

(二)我國對環境犯罪應當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研究和確立刑法因果關系的目的在于確定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概而言之,因果關系是犯罪客觀方面的兩個因素,即主體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方式。我國法律對因果關系認定沒有明文規定,要使行為人對某一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就必須確定該結果是由于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亦即要確定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結果只有與行為之間存在這種特定的連接方式,才是構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結果與行為之間因果關系的具體情況,不僅直接表明主體行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主體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所應負責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構成整體結構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2]對于普通刑事案件,運用傳統因果關系理論就可以解決。但是在環境犯罪中,吸收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合理內核,將其適用于環境犯罪行為的因果關系確立中,是十分必要的。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是各國的通行做法。公害較嚴重的日本就在其頒行的《關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條對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做了規定。

在我國,關于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適用范圍,學者們也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筆者以為,是否運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不是由環境侵害者的行為方式決定的,而是取決于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實質上的聯系。因此,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可以適用于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和部分其他破壞環境的犯罪行為。在這方面,司法實踐往往先行于立法。例如,貴州省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追究了當地發生的農藥環境污染案主要肇事者的刑事責任。

(三)我國對環境犯罪應該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又稱嚴格責任,是19世紀后期開始出現的,由德國1884年的《工傷事故保險法》所創立,是隨著近代民事法律理論與實踐發展而確立的一項新的歸責原則。其基本含義是,無論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出于故意、過失還是無過失,只要實施了一定行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侵權行為人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一原則在追究法律責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所適用,我國《民法通則》也確立了民事責任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是由于各國國情不同,不少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在刑法上并不承認這一原則。

在對環境違法案件中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以此來追究行為人責任,已經為許多國家所采用。例如,美國的《資源保護和再生法》、《廢料法》,英國的《空氣清潔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規定了環境犯罪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美國的《廢料法》規定,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導致任何廢料傾入江河或港口,不論其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構成犯罪。法國實務上一般趨向于至少有起碼程度的過失,但如法律有特別規定,則仍依客觀責任處罰之。[3]我國目前的刑法制度還不承認無過錯責任原則。有的學者甚至斷言,無過錯責任的環境犯罪在我國刑法中沒有存在的余地[4];有的學者還甚至歸納了多種考慮,認為在我國不宜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5]。

目前我國的環境狀況日益惡劣,環境犯罪層出不窮。大氣污染使空氣質量惡化,全國各地大小煙囪仍然在冒著黑煙。有關方面對這類“案件”,也往往是以行政處罰了事。筆者認為,基于環境問題的嚴峻現實,對我國環境犯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進行立法,現在應該是提上議程的時候了。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明確無過錯該責任的適用條件。對那些嚴重污染(既包括污染土地、水體和大氣的行為,又包括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有毒廢物及放射性廢物的行為)或破壞環境,給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造成人員重大傷亡的行為,由于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已超過行政制裁所能承載的范圍,因此有適用嚴格責任的必要。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既有利于案件的和審判,因為它無須證明行為人是否有主觀過錯;又可以及時對案件進行處理,避免訴累。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對制止環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

(四)我國環境犯罪應增加危險犯的規定

環境法中的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危害環境的行為,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或者破壞,而使自然生態環境、他人健康或公私財產處于危險狀態者。這種行為雖尚未造成實際的危害后果,但危險狀態已造成,即構成環境犯罪既遂。環境犯罪危險犯的“危險”不是主觀臆想或推測的,而是客觀存在的;“危險”是針對人類環境而言的;(3)“危險”的程度是比較嚴重的。只有具備上述三個特征才能稱之為環境犯罪的危險犯。危險犯的行為方式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

我國目前刑事立法中尚無危險犯的規定,筆者認為這是立法上的一個重大缺陷,危險犯的設立是刑事立法當務之急。就環境犯罪的特點而言,一旦行為人著手實施其行為,就將對環境產生現實的及潛在的危險。如果在立法中不規定危險犯,結果必將造成環境的嚴重破壞,生態系統平衡不能恢復或難以恢復。立法上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可以防患于未然,把環境犯罪遏制在危險狀態剛剛露頭之際,使環境得到及時的保護;有利于充分發揮刑法的預測、指引作用;既可以彌補行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結果犯的滯后。因此,筆者建議在立法上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充分發揮刑法懲治危險犯的先期屏障作用,有效地防止環境犯罪的發生。

在環境犯罪立法這個領域,我們所確立的制度并非十全十美,還需要進一步探討和完善。立法中所確定的每一項原則,都是為了適應社會的客觀需要而產生,并根據實踐經驗和客觀情況的發展變化而不斷改進,逐步趨于完善的,我們不能以一成不變的僵化觀點來看待問題。刑法為環境保護保駕護航,必須在環境犯罪的立法上有所突破,這必將是大勢所趨。

【注釋】

[1]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頁。

[2]喬世明著:《環境損害與法律責任》,中國經濟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89頁。

篇(8)

環境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污染或者破壞環境,危及人身安全或使生態平衡、重大公私財產受到嚴重威脅或危害的行為。這種行為的基本方式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環境犯罪的行為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污染環境的行為,即非法向環境輸入大量的物質或能量,超過了環境的自凈、調節機能引起環境質量下降,造成或足以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如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等。另一類是破壞環境主要是自然資源的行為,即在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活動中,非法從自然界取走某些資源、物種,改變或破壞自然環境的原有面貌、形狀等的活動,超過了環境的自我調節及平衡機能,情節嚴重的行為,如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破壞性采礦罪、非法占用耕地罪等。

根據我國刑法分則第六章第六節的規定,環境犯罪是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故意或過失實施的污染或破壞生態環境,情節嚴重或后果嚴重的行為。由此引申,環境犯罪的危險犯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實施的危害環境的行為,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或破壞,而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財產處于危險狀態者。這種行為雖尚未造成實際的危害后果,但危險狀態已造成即構成環境犯罪既遂,這種犯罪就是環境犯罪危險犯。

作為環境犯罪危險犯具有三個特征:(1)這里說的“危險”是客觀存在的,不是主觀臆想或推測的;(2)“危險”是針對人類環境而言的,是使環境犯罪的客體處于危險狀態;(3)“危險”的程度是較為嚴重的,即有可能造成范圍廣、程度深、難以恢復的環境污染或破壞,甚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

將某些環境犯罪規定為危險犯,主要是基于環境本身的價值考慮的。人類只有一個地球,地球對人類的負擔能力是有限的,長期以來,人類對自然資源變本加厲的掠奪,已經嚴重影響到我們的生存環境和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環境問題的嚴峻性和緊迫性要求我們必須嚴格控制環境犯罪行為,盡量防止這類事件發生。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確認只要危害環境的行為足以使環境處于危險狀態就構成犯罪,其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具有非常積極的意義:第一,懲罰危險犯,把環境犯罪制止在危險狀態剛剛露頭之時,可以避免實害發生后再作“亡羊補牢”式的事后救濟,從而使環境得到及時的保護;第二,有利于充分發揮刑法的預測、指引以及威懾、懲罰作用,使人們能預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刑事后果,從而使得人們更為謹慎地對待屬于自己的生態環境;第三,危險犯的規定既可以彌補行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結果犯的滯后,從保護環境刑法的貫徹實施看,這是較為積極、合理、有效的措施。

我國目前刑事立法中尚無危險犯的規定。1997年新刑法關于環境保護的刑事立法基本是以結果犯為處罰對象,沒有以危險犯作為處罰對象。筆者認為這是一個重大缺陷,就環境犯罪的特點而言,一旦行為人著手實施其行為,就將對環境產生現實的及潛在的危險。如果放任不管,結果必將造成環境的嚴重破壞,生態系統平衡不能恢復或難以恢復。因此,在犯罪結果發生以前,對可能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處于危險狀態的環境犯罪即危險犯予以處罰,才是對人類和環境的有效保護。就是說,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無須等危害環境的實害發生,法律就應把這種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和破壞的行為定為犯罪。因此,筆者建議在立法上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充分發揮刑法懲治危險犯的先期屏障作用。

二、我國對環境犯罪應該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含義是無論侵權行為人主觀上出于故意、過失或無過失,只要實施了一定行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行為人都要承擔法律責任。這一原則在追究法律責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所適用。而追究環境刑事責任采用此原則,只有英美法系國家。這種刑事責任的歸責方式的由來,顯然與近代高度危險工業的發展及伴隨出現的嚴重環境問題分不開。它通常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一種補充,因而散見于個別的法律規定中。英國的《空氣清潔法》、《水污染防治法》,美國的《資源保護和再生法》、《廢料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等都規定了環境犯罪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例如,英國的《空氣清潔法》規定,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的主觀惡性,只要煙囪冒濃煙的,就應負刑事責任。

這些國家對環境犯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目的在于加強對環境的保護,切實維護社會公眾利益,表明社會對該行為的關注,要求全社會,尤其行為人加強責任心,促使人們小心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的危害環境的結果,并明確自己在這些方面有義務嚴加防范。另外,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也有利于案件和審判,因為它無須證明行為人是否有主觀過錯,這樣可以及時對案件進行處理,避免放縱犯罪??傊?,只要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危害了環境,就不必考慮他主觀有無犯罪的故意或過失,均構成犯罪,都要負刑事責任。由此可見,在環境犯罪越來越嚴重和復雜的今天,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對制止環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各國國情不同,有不少國家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在刑法上不承認這一原則。如德國,認為無過錯責任原則與刑法中的“無過錯即無犯罪”的基本原則相違背。我國1997年新《刑法》和以前的刑法一樣也不承認該原則,我國《刑法》強調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主張行為人主觀上的犯罪心理,是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之一,沒有主觀罪過,僅僅實施了有害行為,犯罪便不成立。有的學者由此斷言,無過錯責任的環境犯罪在我國刑法中沒有存在的余地[3](p.94);有的學者甚至歸納了多種考慮,認為在我國不宜規定無過錯原則[4](pp.29~30)。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

雖然,我國目前的刑法制度不承認無過錯責任原則,但不等于這個領域我們所確立的制度已十全十美,不需要進一步探討和完善。實際上立法中所確定的每一項原則,都是為了適應社會的客觀需要而產生,并根據實踐經驗和客觀情況的發展變化而不斷改進,逐步趨于完善的,我們不能以一成不變的僵化觀點來看待問題,刑法中可否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亦然。首先要看社會需要和司法實踐的經驗,下面我們就以現實具體情況說明這一問題??傮w而言,目前我國的環境狀況和大量的環境犯罪事實都不是輕松的話題。例如,大氣污染使空氣質量惡化在我國是明顯的事實,與此同時,全國各地大小煙囪仍有不少冒著黑煙也是事實,人們司空見慣不認為是犯罪行為,對這類“案件”,有關方面也往往以行政處罰了事,人們尤其是行為人思想上對此沒有什么犯罪感。我們再看看近日新聞傳媒披露的另一具體事例:2000年6月16日參考消息《治沙種樹保首都碧水藍天》一文,報道了“人為的破壞加劇了西北地區生態的惡化”。記者看到“草原‘游擊隊’正起勁挖地,摟發菜,拽甘草,西北大草原遭受鐵耙的搜刮蹂躪。每年下雨季節,數十萬外地大軍不顧政府禁令,成幫結伙開進內蒙古草原瘋狂采掘,草場如同剝去一層皮。據說,一斤發菜要以破壞20畝草地為代價,一斤甘草會令近10畝草場變為沙丘。內蒙古已有近1/3約5.8億畝的草場沙化、退化?!边@是多么可怕的情景和后果。難怪我國的沙塵暴愈來愈強烈,一年比一年次數多,尤其今年來勢兇猛,使國人深感它的威脅。事實表明對這類破壞環境行為必須嚴加禁止,我國草原法[5]中若規定實行無過錯原則的刑事責任,當能發揮其獨特的威懾作用,對這類危害環境的行為予以有效控制。上述事例表明,就單個行為人而言,其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也許是微不足道的,正如一二個小煙囪冒煙,影響范圍有限,也易被大氣稀釋,但千百個煙囪冒煙后果就嚴重了。從整個大生態環境的保護著眼,從維護國家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考慮,為子孫后代著想,這類行為就是十足的犯罪??紤]到環境犯罪的特點,國外在這個領域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把這類行為作為犯罪對待是有道理的。如果從這樣的高度來認識,并作為立法的指導思想,我國對環境犯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就應當是必然的結論了。

有人擔心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將無過錯行為人定為罪犯處以刑罰,會造成“超犯罪化”傾向,不適當地擴大環境犯罪的范圍,從而帶來消極影響,給國家帶來一些不必要的負擔、給公司企業帶來訴訟之累,不利于國家經濟建設。筆者認為這種顧慮是不必要的,實行什么原則都會存在利與弊,問題在于客觀地權衡利弊大小,并正確處理好利弊關系,盡量做到趨利避害,把弊病減到最低限度。借鑒國外經驗,世界上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國家如英國、美國,他們為避免這一原則的濫用,還規定了對無過錯責任的限制。英國,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限制主要有“無過失辯護理由”和“第三者辯護理由”?!盁o過失辯護理由”規定,由于認識錯誤、意外事故或行為人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并且行為人曾作出了適當的努力來避免發生該項犯罪,就可以免責。而“第三者辯護理由”是要求被告人不僅要證明自己方面沒有過失,而且需要證明該違法事實是由于第三者行為或過錯引起的。在美國,憲法里規定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就是法院運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限制條件。對無過錯責任的這種限制無疑是十分重要的。它可以減少由于對有過錯的人與無過錯的人都處以同樣刑罰而導致的不公正。我國若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也應規定相應的權利保障和程序限制。人們對無過錯責任原則可能帶來的種種負面影響的擔心是可以理解的,但也是可以解決的,這絕不應該成為我國不宜規定無過錯責任的理由。

總之,筆者認為,對我國環境犯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進行立法,現在應該是提上議程的時候了。

三、國際環境犯罪的主體應該明確包括國家

法理上一般認為國家不能成為國內法的犯罪主體,因此,國內環境犯罪主體不包括國家,對此人們均無異議,但國家能否成為國際環境犯罪的主體呢?傳統國際法認為國家在國際上不負刑事責任,代表國家行事的個人所作的國家行為,個人也不負刑事責任,因為他們的行為一般被認為是代表國家的行為[6](p.66),這種觀點已經被國際實踐表明是過時的。美國著名法學家巴西奧尼在《國際刑法典草案》中列出的國際犯罪主體是包括國家在內的,他把刑事責任分為個人的刑事責任、國家的刑事責任;《國際刑法和國際犯罪》一書也認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包括國家。但《國際法的刑事管轄權》一書則認為,國家不是刑事犯罪的主體,國家對侵略戰爭負責任,只是政治責任和賠償損失的責任,而不是刑事責任。筆者認為,國家完全可能成為某些國際犯罪的主體,如果某項國際犯罪是由某個國家實施的,那么該國就是此項國際犯罪的主體,應對此負刑事責任。

關于國家成為國際環境犯罪主體,筆者在此以跨國大氣污染的崔爾冶煉廠仲裁案為例來說明。此案是發生在近代最早的一起著名跨國環境糾紛案。崔爾冶煉廠位于原英國自治領地加拿大哥倫比亞省,這家工廠因排放過量的二氧化硫給美國境內的農作物、牧場、森林造成損害引起環境糾紛。該廠從1896年起開始冶煉鋅和錫,1919年前每月排硫量最高達5000噸。在1925年和1927年,曾兩次增設高度122.7米的兩根大煙囪來提高生產量,致使二氧化硫的排放量猛增。1930年統計,每月的排硫量高達10000噸。該廠含硫煙氣隨氣流南下,沿哥倫比亞的溪谷越境進入美國的華盛頓州,污染了該州的土地、農作物、森林、牧場,使美國蒙受損害,為此,美國將此問題提交給美加聯合委員會(注:美加聯合委員會是根據1909年《美加邊界水域條約》設立的,是解決兩國邊界水域糾紛的常設機構。)審理。1932年2月該委員會向冶煉廠發出勸告,但未能滿足美國的要求。雙方為了謀求該問題的徹底解決,同意將糾紛提交仲裁法院。

仲裁法庭于1938年和1941年分別發出第一和第二裁決書。法庭認為:根據國際法原則,“任何國家無權使用或允許使用其領土,在他國域內或對著他國國民財產,以這樣一種方式施放煙霧,只要這種施放具有嚴重的損害后果和明白可靠的證據。”還認為“國家有義務尊重他國及其領土,有義務對他國領土給以保護,使之不受由于自己領土內的個人行為而造成的損失。根據國際法,加拿大自治領地應對崔爾冶煉廠的行為負責。加拿大政府有責任弄清它的行為是否與加拿大根據國際法所應負的義務相稱。”這一有名的裁決,不僅為美加兩國,并且逐漸被各國所接受,成為一項習慣國際法規則。顯而易見,此案中國家實際上成為國際環境犯罪的主體。這方面的案例還有1978年1月前蘇聯“國際宇宙954號”衛星墜入加拿大境內造成的核污染案等。

另外,1972年人類環境宣言第21條對此也有明確規定。這一規定的含義就是:防止跨國污染是各國公認的一項國際法律義務,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必須承擔國家責任。還應指出,此類跨國界污染糾紛的解決,包括崔爾冶煉廠仲裁案等著名案例在內,都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按此原則,作為犯罪主體的加拿大等國必須承擔受害者所遭受的全部損失。

筆者認為,國際犯罪主體可以包括國家,是國際法發展的趨勢,這自然也包括國際環境犯罪。當然,不同觀點的爭論是不可避免的,這需要國際社會進行合作,共同努力以求達成共識,并盡早制定一整套包括國際刑法典和國際司法機構在內的懲罰犯罪國家的措施辦法。其中還有一個重要問題是國家作為國際環境犯罪的主體,將以什么形式承擔這種犯罪的刑事責任?對此,國際社會還未形成共識[7](p.24)。參照有關國際條約、慣例,目前能夠初步確定的國家責任形式主要有:終止不法行為、賠償、恢復原狀、補償、道歉、保證不重犯、國際賠償等。而國家刑事責任的主要形式則是:限制、恢復原狀、賠償和道歉等。

總之,國家作為國際環境犯罪的主體應該沒有問題,只是這一觀點還需要時間和一些條件,才會被國際社會普遍認可和接受。隨著人類環境危機的降臨,尤其國際環境領域出現國家犯罪的大量事實,都將涉及到特殊犯罪主體——國家,這是一個不能回避的事實。

國家作為犯罪主體的確認,必將大大有利于防止國際環境犯罪的發生,以及有助于及時解決諸如跨國污染、國家管轄外的環境——大洋、南極洲和洋底等犯罪行為國的法律責任問題,這也正是探討這一犯罪主體問題的意義之所在。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通過,1997年修訂)[Z].

[2]戚道孟.論環境保護的刑事立法[J].南開學報,1999,(4).

[3]馬松建.環境犯罪比較研究[J].中國刑事法雜志,1999,(3).

[4]曹子丹,顏九紅.關于環境犯罪若干理論問題的探討[J].煙臺大學學報,1998,(1).

[5]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1985)[Z].

篇(9)

對未滿十二歲的兒童不作處罰;對一般犯罪的未成年人多以收容教養等方式進行改造教育,都是我國刑事司法政策在對未成年人犯罪“寬”的一面的體現。在接受收容改造期間,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人權更是提供了全方面的保障。從責任年齡上看,我國未成年人犯罪中,不滿十四周歲的,不負刑事責任。這在全世界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中所規定的刑事責任年齡起點里,皆屬于較高年齡。而對不到十六周歲的人,也只需對較為嚴重的罪行負司法責任。

從量刑上來看,我國的《刑法》內容中就有寫到,對未成年人犯罪應以從輕或從減處罰為原則。且沒有累刑(累記刑罰)和死刑。這給了未成年人犯罪足夠的寬容,體現出了“以人為體”的人道主義精神。最關鍵的是,就算是對一些犯了嚴重過錯的未成年人,我國刑法也有明確指出,在特定條件下,應對其適用緩刑。而且,《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條中規定的前科報告制度的基礎上又提出,未成年罪犯在符合一定條件時,可免除對工作單位等地的報告義務。以上所說的“寬”以執法是針對的未成年人,是對未成年人的一種保護更是對我們未來的一種期許。

二、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建議

(一)在懲罰方面,未成年人犯罪的懲罰機制過單一,不利于對其實行矯正工作。對此,司法機關可以相應增設一些,諸如擔保釋放或申請監管令等。同時,還應重視司法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法律理念與重要地位,從而徹底讓未成年罪犯對司法的不可侵犯性,取得較強的威懾較果。

(二)適當建立犯罪記錄的“消滅”制度。未成年人在心智尚未成熟時易犯下過錯,在接受相應的矯正和改造后,重新認識生活、認識自己和社會的他們,在將來的社會生活要將永遠被貼上一個標簽,這對他們的未來發展存在些許的不公。對此,可以建立起相應的制度來撕掉這一標簽。如,對過錯和處罰較輕的未成年人,可以矯正完畢后,經過一段時間的觀察,適當的消除其犯罪記錄,給予他們與其他同齡人一樣同等的人權。

篇(10)

一、精神病人違法犯罪情況分析

(一)主體分析。一是犯罪嫌疑人受教育成不比較低且農村精神病人犯罪遠遠高于城市精神病人犯罪。據統計,在已辦理的18件精神病人涉嫌違法犯罪案件中,14名精神病人生活在農村,且多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二是四十歲以下的人員居多,且男性占多數。在涉嫌違法犯罪的精神病人中,上世紀七十年代出生的居多,這些人都處在生理的青壯年時期,犯罪的機率比較大。

(二)精神病人違法犯罪類型。精神病人涉嫌違法犯罪中,在涉案類型上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集中在殺人、搶劫、傷害等案件中。據相關數據統計,這三類案件約占精神病人犯罪總數的79%。

(三)精神病人違法犯罪特征。精神病人涉嫌違法犯罪行為具有五個方面的特點:

一是發案時間不確定性。精神病人是一類特殊的主體,精神病人作案與其發病時間密切聯系,精神病人在未犯病時與普通群眾毫無差異,但是發病具有突然性,作案時間缺乏規律性,水劑型比較大。

二是社會危害后果嚴重性。精神病人一旦發病作案,后果往往非常嚴重。精神病人故意殺人的行為非常突出,其危害結果往往很大,危害性更為嚴重。

三是作案手段更具暴力性。精神病人雖然思維異常,但具有正常的體力,破壞力甚至大于常人,人身危險性大,特別是傷害、殺人、打砸行為突出。當疾病發作時,精神病人往往不顧一切,自己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作案手法更為殘忍。

四是侵害行為重復性?;颊叱尸F反復發病的情況,因而反復危害社會現象嚴重。如一位精神病人在犯罪時連續殺害自己的親生父母后,接著有殺害了自己的妻子和兒女,當次精神病人回復正常狀態之后,懊惱萬分,但此惡果已無法挽回。

五是侵害目標具有隨意性。違法犯罪行為指向不確定,往往在發病作案時,見人傷人,見物毀物,令受害人防不勝防。精神病人犯罪令人防不勝防。

二、我國精神病人違法犯罪原因剖析

(一)常受外界因素刺激,疾病發作時無法控制。精神病人由于心理健康存在缺陷,精神思想長期或間歇處于混亂狀態,稍微受到外界的刺激,就很容易發作,情緒難以控制。如張某故意殺人一案中,李某和張某在一起聊天時,因一個問題兩人發生分歧,李某用過激性的語言刺激張某,張某惱怒成羞,隨即拿起旁邊的木棍朝李某的頭上打去,打了十幾棍之后,致使李某腦顱骨損傷死亡。經司法鑒定,被告人張某患有精神分裂癥,在作案時處于緩解不全狀態,具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二)精神病人病情未被發現或被隱瞞是精神病人突發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多數精神病患者平時在言行上與正常人稍有區別,周圍的人并沒有把其作為特殊病人看待,通常也不會對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一旦病發很容易造成嚴重后果。此外,由于社會認識等多方面原因,許多人尤其在農村,對精神病人存在種種歧視,精神病人特別是青少年患者的家庭,考慮其上學、就業、成家等因素,往往在患病后對外隱瞞其病史,以致這些人在發病時成為社會潛在的危險因素。

(三)家庭管束不嚴,對病人放任自流。精神病人犯罪主要發生在農村,一方面是由于農村精神病患者的監護人本身就是農民,一天到晚忙于農活,缺乏對精神病人的監管或疏于管理,致使精神病人沒有受到嚴格的管束,整天閑逛,無所事事。另一方面,農民本身并不富裕,無法送精神病人到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只能留在家中聽之任之,一旦病情發作,就很容易傷及他人。在具體實踐中,精神病患者違法犯罪的不確定性決定了其親屬本身也是受害者,親屬對病人大多是無力監護,部分是無心監護,還有部分是不愿監護;而單位或職能部門承擔監護責任缺乏相應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保障,很多精神病人實際上處于無人監管狀態。

(四)社會救助體系不健全。大多數精神病患者家庭經濟狀況惡劣,兒童時就患有精神病的患者都依靠父母撫養監護,成年時患病的患者,其近親屬為其治療一般也傾家蕩產,而精神病患者維持治療費用極高,很多患者根本得不到治療,有些只能斷斷續續的接受治療。因此,僅靠患者家庭承擔治療費用是遠遠不夠的,社會救助體系的不健全是導致精神病患者得不到及時治療而發病違法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

(五)精神病知識匱乏,對精神病患者存在歧視行為。由于我國社會現處在的發展階段,很多類型的精神病患者并不為人們所認識而被承認對待,特別在現階段文化教育不甚發達的廣大農村,對各類精神病的認識更是不足。對精神病缺乏病理性知識,對患者缺乏應有的理解和同情,存在偏見與歧視;極個別不法分子還存在將女精神病人作為害對象等侵害精神病人權利的行為,這在一定程度上孤立了精神病患者,成為誘發精神病人違法犯罪的重要因素。

三、解決精神病人違法犯罪的對策

精神病人違法犯罪時多處于發病期,因此,要從根本上遏制精神病人違法犯罪就應該加大對精神病人的權益保護,加強對精神病人的醫療救助,切實保障精神病人病有所醫,醫能好轉,好能長久。

(一)完善法制,維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刑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并不意味著精神病人犯罪在法律上不被認定為犯罪,而只是表明由于精神病人不具有責任能力從而不承擔刑事責任。精神病人由于意識及意志方面的缺陷,法律對其進行保護,是出于人道主義的考慮,也符合刑法罪責相適應的原則。但是,一概將行為人放回社會,不僅被害人的心理得不到慰藉,更重要的是將極大地威脅到社會其他成員的利益,這種做法的缺陷可見一斑。首先,精神病人犯罪多為兇殺等暴力性的犯罪,社會危害性及人身危險性都很大,法律采取一味的“放任”態度將不利于社會的安全和穩定;其次,法律對精神病人的保護僅僅停留在事后不承擔責任的程度,無法從根本上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使得精神病人犯罪的嚴峻性問題的解決失去了有力的保障機制;第三,法律的規定過于抽象,法律規定的政府“強制”醫療,由誰出錢?到哪里治?實踐中很難把握,缺乏可操作性。要解決以上問題,就要把對精神病的立法提上議事日程,加快精神衛生立法進程,以法律的形式對精神病人的政治權利、勞動權益、財產權益、人身權利、婚姻家庭權益等方面加以保護,同時,對政府強制醫療措施、費用以及法律責任等相關方面做出具體規定,切實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

篇(11)

論文摘要 明確性規則已成為罪刑法定原則中不可缺少的一項內在要求。具體分析,明確性規則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刑法形式明確與刑法實質明確兩個方面,兩方面是有機統一,共同影響著罪刑法定原則的法律運行效果。在我國法制建設的今天,追求和實現刑法的明確性一直是一項重大任務,我們要從形式和實質兩個方面不斷完善,通過立法與司法互動,全面實現我國刑法的明確化。

論文關鍵詞 罪刑法定原則 明確性規則 形式明確 實質明確

罪刑法定原則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種犯罪的構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種,各個刑種如何適用,以及各種具體罪的具體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規定。對于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定罪處罰。罪行法定包括三個方面:一是法定化,即犯罪與刑罰必須由成文的法律加以明文規定,不允許法官自由擅斷;二是實定化,即對于什么行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產生的具體法律后果,都必須做出實體性的規定;三是明確化,即刑法條文必須用清晰的文字表述確切的意思,不可含糊其辭或模棱兩可。本文將就罪刑法定原則中的明確性規則的具體內容進行論述。

早在傳統的刑法理論中,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含義是,犯罪和刑罰,必須基于國民的意思,事先加以規定。但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形式要求能否有效保護人權受到了普遍質疑,其根本原因正在于缺少了原則中的明確性規則。如果構成要件規定的內容不明確,人們就無法據此對自己的行為后果進行預測,這樣就會導致罪刑法定與罪行不法定的情形沒有任何區別。針對缺少實質明確性規則的問題,美國、德國、日本等國家,先后通過判例、理論確立了具體的明確性規則。甚至在有些國家,明確性規則的地位迅速上升。比如在德、日刑法中,明確性規則演變成為了罪刑法定原則的一個派生原則和新增原則,足以可見刑法界日益對罪刑法定中明確性規則的重視。具體分析,我國刑罰界對罪刑法定中的明確性規則應當包括刑法形式明確與刑法實質明確兩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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