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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投資法論文大全11篇

時間:2022-12-05 1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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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投資法論文

篇(1)

隨著中國加入WTO進程的加速和中國的進一步對外開放, 對外資的進一步放寬,外資可享受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除這些待遇之外,它還可享受國際法上的權利。這些權利和待遇構成了一國投資的法律環境。國際法上的保護構成了一國投資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

在跨國經濟領域,由于沒有權威的法律認定機構,在具體的問題上確立什么是國際法規則是非常困難的,不可避免地會夾雜有政治因素。當然,用國際實定法即條約,可以解決問題的大部分。國際投資中的一般國際法既要尊重東道國的主權和國際法原則、規則,同時,又要與國際經濟、投資狀況相適應。從條約的形成上看,一個普遍性的國際投資保護條約的形成是一個相當艱巨的事業,迄今尚無涵蓋國際投資各環節、各方面的綜合性條約。因此,國際投資的法律保護仍由國內法制與國際法制共同構成。

迄今為止,在國際投資領域僅形成兩個專門性公約和一個協定,但在國際法中,仍有其他保護國際投資,特別是海外投資的法律規則,其中最重要的是外交保護。對國際投資進行外交保護是國際法上保護的最原始方式。

篇(2)

與80年代中期以前相比,晚近國際投資法發展的總體趨勢是減少對外國投資的限制,加強對外資的保護,以促進外國直接投資的發展。從國內法看,近年來許多國家均修訂了其外資法,擴大了對外國直接投資實行自由化的程度。據聯合國統計,僅在1995年,變更投資制度的64個國家的112項規章中,就有106項是擴大自由化程度或促進外國直接投資的。〔2〕變化最大的有前蘇聯、東歐國家、拉美安第斯條約國等。俄羅斯及中、東歐國家自90年代初就實行經濟轉軌,并制訂和頒布了新的外資法,加強對外資的保護。〔3〕拉美安第斯條約國于1991年通過了第291號決議,取代了其1987年的第220號決議,新的決議基本上放棄了關于外國投資的共同政策。〔4〕在國際層面上,雙邊投資條約網正在不斷擴大,在1996年6月已有的將近1160個條約中,約有2/3是在90年代締結的,涉及到158個國家。〔5〕經合組織也著手制定了"多邊投資協定"。世界銀行發展委員會于1992年制訂了《外國直接投資指南》,對外資準入、待遇、征收、爭議解決等主要問題作出了規定,該指南雖沒有法律拘束力,但它對關于外資的國際法的發展具有重要的影響。尤為重要的是,世界貿易組織達成的GATS、TRIMs協議和TRIPs協議已成為規范國際投資的重要文件,構成關于投資的國際法制的重要部分。

具體來說,國際投資法的發展變化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放寬對外資進入的限制、強化對外資的保護。

(一)放寬對外資進入的限制

國家對外資進入進行管理,是國家原則的行使。因此,各國有權決定是否允許外資進入以及外資在何種條件下可以進入。在60-70年代,許多發展中國家為了維護本國和利益、保護本國民族工業,有目的的利用外資,較為強調對外資進入予以某些限制。到了80年代后期,這一限制已逐步放寬,這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看:

1.允許外資進入的行業或部門逐步開放。世界各國,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對一些事關國家安全和國計民生的部門,均禁止或限制外資進入,以維護本國的和利益。當然,相對而言,發展中國家比發達國家對外資進入的行業限制更嚴些。但近年來,這一限制已逐步放寬。有些傳統上由本國投資者獨占或控制的領域,特別是服務部門,現在也面臨著逐步開放的問題。世界貿易組織體制下的服務貿易總協定的達成對服務業的開放起了重要的推動作用。我國于1995年了《指導外商投資方向暫行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目錄》,在銀行、保險、對外貿易和零售商業等行業均已有限制地對外開放。

2.允許外資進入的條件逐步放寬。〔6〕這主要是指所謂的"履行要求"問題,即外資獲準進入的條件之一是,必須履行某種特定義務。這主要包括當地成份要求、出口實績要求、當地股權要求、外貿平衡要求等。〔7〕許多發展中國家為了引導外資為本國經濟發展作出積極貢獻,在外資法中對此作了規定。這些要求一般體現在關于審批外資進入的積極標準之中。近年來有些國家修改甚至取消了這一要求。例如墨西哥1993年的新外資法就取消了對外國投資者施加的履行要求。〔8〕俄羅斯及中、東歐國家均允許設立由外國公司全部擁有股權的子公司,而不再要求僅采取合營企業的形式。在國際層面上,世界貿易組織體制下的《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已明確禁止與GATT國民待遇和禁止數量限制原則不符的某些限制性投資措施,包括某些履行要求方面的措施。

(二)加強對外資的保護

經過多年的實踐,許多國家對外資在經濟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已有清醒的認識,因而對外資的法律保護也日趨加強。例如,俄羅斯及中、東歐國家的新外資法均對外資提供了有力的保護,包括保護外資不受國有化的影響,若在特殊情況下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實行征收或國有化則予以補償;保證外國投資者所取得的收益匯出國外等。安第斯條約國第291號決議對資本和利潤的匯出已未加限制,而留給各成員國自由決定。

同時,近年來國際上對外資實行國民待遇的呼聲日高,有些發展中國家,如菲律賓、埃及、南美的一些國家,已給予外資以國民待遇。俄羅斯的外資法保證給予外國投資者與俄國人相同的財產權和投資權,排除差別待遇。在國際立法上,TRIMs協議將GATT的國民待遇原則引入了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GATT則要求在承擔特定義務方面實行國民待遇,顯然這比以前規定的國民待遇在范圍上更廣泛一些。

促使國際投資法發生上述變化的有多種因素,但其主要原因是債務危機的發生和關于外國直接投資對經濟增長和發展的作用的認識發生了變化。戰后至70年代,許多發展中國家政治上獨立了,為保證其經濟上獨立,它們堅持經濟原則,強調國家對外資的管理,對外國直接投資采取了較為謹慎的態度。但到了80年代以后,許多發展中國家債務纏身,經濟發展緩慢,為擺脫這種困境,它們將利用外資的重點轉向外國直接投資,因為它們已認識到,利用外國直接投資既可帶進資金、技術和科學的管理經驗,又不致于使國家承擔債務,有利于促進本國經濟的發展。這種經濟狀況,再加之來自發達國家的壓力,使得發展中國家在法律上不得不作出某些讓步和妥協,即減少對外資的限制并強化保護。與此同時,70年代高漲的爭取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運動到了80年代中期以后也走入低谷。發達國家關于保護投資的主張在國際上得到了某種程度的反映。

從今后的發展趨勢看,現有的關于國際投資的法律制度將會繼續得以改進和發展。改善投資環境,加強對外資的保護,將仍是各國外資法努力的方向。在國際層面上,尋求建立一個綜合性的關于外國直接投資的實體規范的多邊框架或公約將是國際社會各成員努力的目標。關于外國直接投資領域應予處理的一些問題,如關于外資準入與經營的投資措施、待遇標準、與企業行為有關的問題、投資保護和爭議解決等,現已由國家層次進入了國際層次,成為國際性討論的實質性問題。但要使國際社會各成員對這些實質性問題達成共識,還有較長一段路要走。從戰后幾十年的實踐來看,要使一項關于外國直接投資的法律制度被國際社會接受,就需要兼顧所有各方的利益,例如,既要考慮到發達國家關于保護投資的要求,也要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發展問題,要在不同的利益之間保持平衡并帶來共同的好處。

二、BOT的法律問題

國際投資的發展,在實踐上產生了許多新的法律問題,需要我們進一步研究和探討。BOT問題是其中的重要問題之一。

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設、經營、轉讓,是80年代以后在國際上興起的一種新的投資合作方式。由于基礎設施的不足會阻礙經濟發展,而一些國家和地區亟待發展其基礎設施但又面臨資金短缺問題,于是就采用BOT方式促進政府和國際私營企業合作,以加快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的建設。例如英法海底隧道、香港東區港九海底隧道等一批耗資巨大的項目,都是以BOT方式集資建設并投入運營的。在我國,1995年和1996年國家計委已批準廣西來賓電廠二期工程、湖南長沙電廠一期工程作為BOT試點項目。BOT的法律問題已受到人們關注。

(一)BOT的概念與特征

什么叫BOT?這是人們首先想要了解的問題。概括說來,BOT是指政府(通過契約)授予私營企業(包括外國企業)以一定期限的特許專營權,許可其融資建設和經營特定的公用基礎設施,并準許其通過向用戶收取費用或出售產品以清償貸款、回收投資并賺取利潤;特許權期限屆滿時,該基礎設施無償移交給政府。〔9〕可見,BOT方式的主要特點是:(1)私營企業基于許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門承擔的建設和經營特定基礎設施的專營權;(2)在特許權期限內,該私營企業負責特定項目的建設和經營并取得效益;(3)特許權期滿后應無償將設施移交給政府。這幾個特征把BOT方式與一般合資、合作及工程承包區別開來。

(二)BOT特許協議問題

BOT項目通常會涉及一系列復雜的合同安排,如特許協議、貸款協議、建設合同、經營管理合同、回購協議、股東協議等。其中最為重要的是政府與項目公司間的特許協議,它是BOT項目合同安排中的基本合同或基石。然而,關于特許協議,還有一系列問題有待研究。首先從其內容來看,國際上目前尚無統一的標準特許協議,其內容通常視項目之不同而異。因此,為使我國BOT特許協議規范化,可考慮制定標準文本,以規范當事各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在理論上,對特許協議的性質和效力在國際上還存在著爭議。若BOT特許協議是政府與外國投資者間訂立的,那么有關國際特許協議或國家契約所引起的一些法律問題在BOT方式中也會出現,例如,這種協議是國內法性質還是國際法性質?協議應適用什么法律?政府改廢協議的效力與責任如何等。若BOT特許協議不涉及到外國投資者,那么這種協議屬什么法律性質?是私法性質還是公法性質?我國學者間對此仍有爭議,有的認為是民事合同,有的認為是行政合同。筆者認為,國際特許協議仍屬國內法性質,將這種協議看作行政合同可能更為適當。因為這種協議的一方是政府,他方是私人投資者,協議的內容涉及到公共利益,合同通常要受公法支配,政府為了公共利益,可以變更合同。因而它與一般民事合同是有區別的。

(三)BOT項目融資問題

在BOT模式中,資金的來源主要有兩種:股本和貸款。股本主要是由項目公司的合營者或股東所投入的資本組成的。除股本外,項目公司通常還須通過貸款取得足夠的資金,這種貸款是項目公司僅以項目自身收入和資產對外承擔債務償還責任的融資方式。

在BOT項目籌資中,最為重要的問題之一是項目的預期收益問題。對于投資者來說,他們通常希望有預期的投資回報,如每年用預期收益的一定比例作為投資回收金。對于貸款者來說,他們一般要求以項目的預期收益作擔保并以項目的全部財產作抵押。

預期收益所涉及的一個重要問題是,項目經營者能否自行決定其商業政策,包括依市場需求確定價格。由于公用事業部門涉及到國計民生,政府通常會對價格予以管制。在確定BOT項目產品或服務的價格時,政府可以允許經營者依市場定價,讓社會公眾承擔項目的成本費用,也可以限價,并對經營者或用戶予以補貼。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對BOT項目的產品或服務予以補貼不一定妥當,政府之所以采取BOT方式,就是希望避免由政府補貼。因此應考慮允許經營者自行確定價格,但政府又必須有管制措施,如規定最高限價等。如確屬應予補貼的,應只對用戶發放補貼,而不是向經營者發放補貼。

為了確保預期收益,外國投資者或貸款者有時還要與政府有關部門或用戶訂立回購合同或銷售合同,以通過這種長期合同保證用戶使用該基礎設施并按約定的標準付費,保證投資與貸款的回收。合同還應對定價規定相應的調節機制。在我國以前有關電力方面BOT項目的談判中,外國投資者往往堅持要求我國政府保證一定比率的投資回報率。這就涉及到政府在何種條件下可提供保證、以及投資回報率究竟多少才合適等問題。一般來說,若是項目公司直接向用戶收費的,政府不必提供保證;若項目產品是由政府收購的(如所建發電廠的電力進入國家電網),投資回報率的確定應結合項目的類型、投資大小、建設周期長短、風險大小及特許的期限來綜合考慮。

有關BOT的法律問題還很多,如政府保證問題、建設、經營、貸款等各種合同的法律問題、風險防范問題、環保法律問題等,均有待于我們進一步研究。

三、跨國收購與兼并的法律問題

近年來,跨國收購與兼并活動日趨活躍和頻繁。據聯合國調查,越來越多的公司正再次將兼并和收購作為公司的一項中心戰略,以便在海外建立生產設施,保護、加強并提高其國際競爭力。能源分配、電信、制藥和金融服務等是跨國收購和兼并活動較多的行業。〔10〕近年來中國關于跨國兼并和收購的活動也明顯增加,一方面,中國企業收購了某些外國的企業,另一方面,外資也收購和兼并了一些中國國營企業。

跨國收購與兼并活動主要受被收購地國的法律支配。中國企業收購海外企業時,就必須清楚地了解東道國的法律,包括關于外資的法律法令、反托拉斯法、環境法、勞動法等,否則就可能達不到預期的目的。例如我國企業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美國進行的兩起收購就曾受阻或遇到麻煩。一是中國國營航空技術進出口公司收購美國西雅圖的Manco制造公司,美國布什總統依據1988年的綜合貿易與競爭法的授權,以國家安全為理由,迫使中國公司放棄了這項收購。另一起是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于1988年收購一家特拉華公司--鳳凰鋼廠,因涉及到勞工糾紛和環境保護等問題,遇到不少麻煩。〔11〕這是我們應引以為戒的。

外資收購和兼并中國國營企業,是近年來引人注目的問題。在實踐上,外商大都是采取合資的方式,收購我國一些國營企業的51%以上的股權,有的甚至一攬子收購某一地區所有國營企業的控股權。〔12〕外資收購和兼并中國國營企業,在某種情況下有助于幫助國營企業實行技術改造,推動企業經營體制轉換和改革,促進企業產品外銷等。但也要看到,目前我國關于外資收購與兼并方面的法制尚不完善,如何管理外資收購與兼并還有許多問題需待研究和解決。

首先,對外資收購與兼并的審批與監管有待于加強。在實踐上,外資購并過程中會存在著這樣一些問題:如外資通過收購與兼并可能進入某些原本禁止或限制外資進入的產業或部門;國有資產可能由于作價評估不合理而大量流失;利用外商投資企業法規定的授權資本制,外商可能會采用"借殼上市"等方式,不出資或以少量資本收購國營企業。為防止這些現象的發生,就必須嚴格外資收購審批制,由外資管理部門統一行使審批權。要健全國有資產評估制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在出資問題上,要嚴格出資時間,防止外商以被收購企業或以新的合營企業名義在海外上市,然后再用所籌資金繳納收購所需的資本。

其次,防止外資收購造成壟斷,也是一個不應忽視的問題。外資收購或兼并中國國營企業,可能形成地區性壟斷或行業壟斷,從而限制競爭,不利于經濟的健康發展。例如,中策公司1992年收購了泉州市37家國營企業的多數控股權、以及收購了多家輪胎橡膠廠,就是一個值得注意的現象。為此,我國應研究和制定反壟斷法,以有力地防止企業壟斷、保護競爭。

再次,上市公司收購需進一步加以規范。我們知道,收購既可協議收購,也可通過證券市場公開收購。目前我國證券市場尚不完善,如股票就有A股、B股之分,還有國家股、法人股、個人股之別。這樣,收購人要通過市場公開收購往往不好操作,而被收購公司股東利益的保護也是個問題。因此,我國應制定證券法,對上市公司的收購的有關問題予以規定,完善有關制度,包括信息披露、收購要約、強制收購制度等等,使公開收購處于法律的監管之下。

此外,關于反收購的措施及其合法性問題,也需加以研究。收購有友善式收購和敵對式收購之分。對于敵對式收購來說,如果目標公司不愿意被外資收購,就得求助于某些法律手段。根據西方國家的實踐,公司法中的有關規定可以作為反收購的有力武器,例如,公司法規定在某種情況下可允許公司回購自己的股票、可使用"毒丸"的策略、可發行超表決權股等,目標公司可據此進行收購防護。目前我國公司法尚缺乏這些規定,我們應對此進行深入研究,結合中國實際,在公司法、證券法中作出相應的規定。

外資收購和兼并中國國營企業,是近年來引人注目的問題。在實踐上,外商大都是采取合資的方式,收購我國一些國營企業的51%以上的股權,有的基本一攬子收購某一地區所有國營企業的控股權。〔12〕外資收購和兼并中國國營企業,在某種情況下有助于幫助國營企業實行技術改造,推動企業經營體制轉換和改革,促進企業產品外銷等。但也要看到,目前我國關于外資收購與兼并方面的法制尚不完善,如何管理外資收購與兼并還有許多問題需待研究和解決。

首先,對外資收購與兼并的審批與監管有待于加強。在實踐上,外資購并過程中會存在著這樣一些問題:如外資通過收購與兼并可能進入某些原本禁止或限制外資進入的產業或部門;國有資產可能由于作價評估不合理而大量流失;利用外商投資企業法規定的授權資本制,外商可能會采用"借殼上市"等方式,不出資或以少量資本收購國營企業。為防止這些現象的發生,就必須嚴格外資收購審批制,由外資管理部門統一行使審批權。要健全國有資產評估制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在出資問題上,要嚴格出資時間,防止外商以被收購企業或以新的合營企業名義在海外上市,然后再用所籌資金繳納收購所需的資本。

其次,防止外資收購造成壟斷,也是一個不應忽視的問題。外資收購或兼并中國國營企業,可能形成地區性壟斷或行業壟斷,從而限制競爭,不利于經濟的健康發展。例如,中策公司1992年收購了泉州市37年國營企業的多數控股權、以及收購了多家輪胎橡膠廠,就是一個值得注意的現象。為此,我國應研究和制定反壟斷法,以有力地防止企業壟斷、保護競爭。

再次,上市公司收購需進一步加以規范。我們知道,收購既可協議收購,也可通過證券市場公開收購。目前我國證券市場尚不完善,如股票就有A股、B股之分,還有國家股、法人股、個人股之別。這樣,收購人要通過市場公開收購往往不好操作,而被收購公司股東利益的保護也是個問題。因此,我國應制定證券法,對上市公司的收購的有關問題予以規定,完善有關制度,包括信息披露、收購要約、強制收購制度等等,使公開收購處于法律的監管之下。

此外,關于反收購的措施及其合法性問題,也需加以研究。收購有友善式收購和敵對式收購之分。對于敵對式收購來說,如果目標公司不愿意被外資收購,就得求助于某些法律手段。根據西方國家的實踐,公司法中的有關規定可以作為反收購的有力武器,例如,公司法規定在某種情況下可允許公司回購自己的股票、可使用"毒丸"的策略、可發行超表決權股等,目標公司可據此進行收購防護。目前我國公司法尚缺乏這些規定,我們應對此進行深入研究,結合中國實際,在公司法、證券法中作出相應的規定。

外資收購和兼并我國企業還會涉及到職工的勞動保障、社會保障問題、環境保護問題等,這方面的法制也有待于研究和進一步完善。

四、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投資的協議

世界貿易組織對與貿易有關的投資問題作出規定,是晚近國際投資法的新變化之一。世貿組織之所以對投資問題作出規定,其客觀原因在于貿易與投資具有非常密切的關系。外國直接投資和貿易都是為經濟增長和發展服務的。一方面,外國直接投資作為向國外市場提供貨物和服務的主要方法,正在日益影響著世界貿易的規模、方向和構成,而貿易和貿易政策又可以對外國直接投資流動的規模、方向和構成產生各種影響。另一方面,國家制定的外國直接投資和貿易政策通常是各自獨立的,而這兩套政策在目標和有效執行方面并不一定總是相互協調或相互支持,其中某些投資措施對國際貿易秩序可能會產生一定的限制性作用或影響。由于國際上尚無調整國際投資的普遍性實體法律規范,對于某些限制或扭曲貿易的投資措施也無力糾正,在此情況下,由世界貿易組織規范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是順理成章的。

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投資的協議主要有三個:即《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簡稱TRIMs協議)、《服務貿易總協定》(簡稱GATS)、以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這幾個協議成為關于投資的國際法制的重要組成部分。

(一)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

TRIMs是烏拉圭回合的三大新議題之一,《TRIMs協議》是世貿組織第一次就投資問題達成的協議,該協議僅適用于與貨物有關的特定投資措施。

為促進世界貿易的擴展和自由化,就必須避免采取并消除某些會對貿易產生不利影響的投資措施。在實踐上,某些國家制定的關于管制和鼓勵外國投資的法律措施會對貿易產生不利影響,即造成對貿易的限制或對貿易的扭曲。例如,對外資采取某些減免稅的鼓勵措施,可使享受此優惠的企業降低成本,提高產品競爭力,這實際上是對產品予以補貼;另一方面,對外資規定某些"履行要求",則會導致對貿易的限制。烏拉圭回合所達成的協議是采取不同的方法來處理這兩種措施的,即將有關稅收減免等投資鼓勵措施,放在《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中處理,而TRIMs協議則專門處理那些對貿易有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措施。

至于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包括哪些,國際上尚未有一致的看法。發達國家所指的Trims范圍較廣,達10余種之多。〔13〕《TRIMs協議》是采取概括式與列舉式相結合的做法來對應予禁止的Trims作出規定的。依其第2條規定,凡與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3條(國民待遇)或第11條(數量限制的一般取消)不相符的Trims,包括那些國內法或行政命令項下的強制性或可予強制執行的措施或為取得優勢地位所必需的措施,都屬于禁止之列。其解釋性清單又進一步列舉了幾種禁止性措施,包括當地成分要求、貿易平衡要求、外匯平衡要求等。這樣,除已列舉的措施外,其概括性規定可囊括其他所有未予列舉的投資措施,解釋起來具有較大彈性。因此,對于哪些措施會被納入TRIMs協議禁止的范圍,是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

TRIMs協議是世界上第一個專門規范貿易與投資關系的國際性協議,因而具有重要地位。它將關貿總協定中的國民待遇等原則引入國際投資領域,這對于國際投資法的發展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影響。取消限制貿易的Trims,將會有力地促進國際貿易和投資的發展。不過,對于發展中國家來說,TRIMs協議的實施可能在某種程度上不利于保護其民族工業的發展,甚至對其經濟發展有負面影響。但該協議給了發展中國家較長的過渡期,并允許其在規定的情況下暫時背離協議第2條的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考慮到了發展中國家的利益。

(二)服務貿易總協定

服務貿易也是烏拉圭回合的新議題之一。GATS是關貿總協定就服務貿易達成的第一個協議。這一協定對于國際投資也具有重要意義,因為服務貿易與投資有著十分密切的關系,要提供服務就往往需要在當地設立機構或商業場所,〔14〕這必然會涉及到外資能否進入服務業及其待遇等問題。

GATS中與國際直接投資關系最為密切的,是其第三部分承擔特定義務中關于市場準入(第16條)和國民待遇(第17條)的規定。

關于市場準入,GATS沒有予以定義。一般來說,它是指是否允許外國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進入本國市場的問題。依GATS規定,在市場準入方面,成員國承擔的義務有兩點,一是通過承擔義務計劃表來承擔特定的市場準入義務;二是在承諾市場準入的部門里,除承諾表另有規定外,不得采取所列舉的6種限制性措施。這6種限制性措施中,前4種是關于數量限制措施的,后2種則與投資密切相關,即(1)限制或要求服務提供者通過特定的法人實體或合營企業才可提供服務;(2)對參加的外國資本限定其最高持股比例或對個人的或累計的外國資本投資額予以限制。

市場準入的實質是使服務市場逐步自由化。這當然是符合發達國家的要求的。發展中國家則從一開始就反對服務貿易自由化的方案,因為服務業在這些國家不發達,而且服務業中的某些部門直接關系到國民經濟的整體利益。GATS的達成是各方妥協的結果。但市場準入仍會產生一系列沖突,例如強制性的服務貿易自由化可能會影響有關國家關于宏觀經濟和發展政策的自;若外資對本國服務市場無積極作用,東道國政府可能不愿讓其進入服務市場。GATS對此采取靈活的解決辦法。其第16條表明,成員國可自由決定其承擔的市場準入義務的程度,并可明確地保留限制某些服務進入的權力。其承諾單可列舉不對外完全開放的部門并維持某些限制。從目前的情況看,完全要成員國放棄其對服務的國家管制是不可能的,靈活的方法是逐步自由化。服務貿易自由化的進程,取決于各成員國的政策目標和經濟發展水平。

關于國民待遇,GATS規定的是一種有限制的國民待遇。即成員國依其承擔義務計劃表所列的部門、條件和資格給予國民待遇,而不是將國民待遇普遍適用于所有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GATS關于國民待遇與市場準入的規定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二者都是就承擔特定義務而言的,但市場準入是講外國服務的進入問題,而國民待遇則是指外國服務進入后所享受的待遇問題。一旦成員國作出特定承諾,國民待遇的某些義務就會自動地隨之產生。例如,凡承擔特定義務的部門,成員國須合理、客觀、公正地實施其國內規章;應制定切實可行的司法、仲裁、行政程序,以便對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定迅速作出審查并給予公正的決定和適當的救濟;此外,成員國對承擔特定義務項下的經常交易,在國際支付和轉讓方面不得予以限制,除非發生嚴重的國際收支平衡和對外財政方面的困難或因此受到威脅等。〔15〕

(三)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TRIPs協議》是烏拉圭回合達成的又一新的協議。這一協議也與國際投資密切相關。因為國際投資與知識產權有密切聯系,知識產權作為一種財產權是可以用于投資的,知識產權的保護不力可能構成一種貿易壁壘和投資障礙。對于外國投資者、特別是高新技術生產者來說,加強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無疑有助于其進入他國市場并防止他國仿冒其技術且低成本復制出口。所以,保護知識產權也有助于保護國際投資、促進國際投資的發展。

《TRIPs協議》的宗旨是使知識產權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護,確保知識產權的措施和程序的實施對合理貿易不造成任何障礙。它同樣強調了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并對這兩種待遇的例外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相對現行其他國際公約,TRIPs協議規定的保護標準更高。例如,它將版權的保護擴及到計算機程序等方面,保護期為50年;鄰接權和租讓權已得到承認;將巴黎公約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擴展適用到服務和那些與注冊商標不相似的商品和勞務;所有的產品發明和程序發明,包括藥物和微生物領域的發明,都可被授予發明專利,專利期限為20年;集成電路外觀設計的保護期為10年;采取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臨時性措施和刑事制裁等措施,制止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加強了對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力度,等等。這些措施顯然對知識產權給予了更為有力的保護,對國際投資也會產生積極的影響。

我國正在爭取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如何根據TRIPs協議的規定,結合其他國際公約,通過國內法程序加以實施,將是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面臨的一項重要任務。

五、進一步完善我國外資法的若干思考

晚近國際投資及其法律制度的發展、以及我國改革與開放的深化擴大,對我國外資法的完善問題也提出了新的課題和新的挑戰。

自1979年第一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頒布以后,我國已制定了大量關于@①資的法律法規,形成了以外商投資企業法為主體的外資法體系。這些外資法律法規適應了我國對外開放和經濟改革的需要,在利用外資中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及對外開放的擴大,外資立法也有待于進一步完善。例如,現行外資法是將企業組織法與政府管理法規合并在一起的,而且是依不同類型的外商投資企業分別立法,這就難免有重復甚至不一致之處;中國目前正處于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的過渡時期,對內對外兩套經濟法制仍并行存在,這兩套法制間也不可避免存在著相互矛盾或不一致之處;我國正在爭取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而我國的現行外資立法中的某些規定與世界貿易組織有關的協定的規定也不盡相符。這些問題都是需要加以研究和解決的。

完善我國外資法的措施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一)適應我國經濟改革和對外開放的需要,逐步實行對內對外兩套經濟法制的并軌。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在改革開放后不得不將對內和對外的經濟法制分立,實行雙軌制。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需要,這種對內對外分別適用兩套不同經濟法制的做法將不得不予以改變。事實上,我國近年來已逐步向法制統一的方向邁進。例如,在稅法方面,關于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等流轉稅的征收已內外統一了起來;1996年的《外匯管理條例》也統一適用于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在內的境內機構。但是,還有些領域仍然是雙軌制,包括企業所得稅法、合同法、公司法等。例如公司法的某些制度,如公司資本制度、公司組織結構等,與現行外商投資企業法不一致。這就需要我們采取某些協調措施,逐步取消雙軌制。

(二)在兩套法制并軌的條件下,可考慮制定一部統一的外資法典,代替目前以三資企業法為主體的外資法群。隨著我國關于企業組織法(如公司法、合伙法、合作企業法等)的健全和完善,這些企業組織法應統一適用于國內設立的公司、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這樣,外資法就可以將企業組織法排除在外,而以國家管理外資的法律制度為主體。同時,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活動中的管理問題,若不是具有特殊性的問題,也應納入相關的部門經濟法調整,如通過稅法、外匯管理法、海關法、土地法、金融法、會計法、勞動法等來統一調整內外企業在經營中遇到的稅收、外匯、海關進出口、土地、信貸、財會、勞動關系方面的問題,而不必將其納入外資法典之內。這樣,外資法典所規定的應是政府管理外國投資的特殊性問題,其內容主要包括關于外資準入、外資的審批、外資的待遇、外資的保護、對外資的鼓勵、對外資的管理、以及投資爭議的解決等。

(三)外資法的內容應與有關國際協議及慣例相銜接。我國正在爭取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但我國現行外資法中某些規定與世貿組織的TRIMs協議等還不大一致。例如,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在同等條件下應盡先在中國購買的規定,有可能被視為TRIMs協議所禁止的當地成分要求;關于將產品全部或大部出口作為外資企業設立的條件之一,要求合營合同中包括產品內外銷比例的規定,以及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應實現外匯收支平衡的要求,也可能會被認為是TRIMs協議所禁止的措施。這些規定應予以修改。

我國還應根據有關國際協議及慣例,進一步完善外資法。例如,在外資準入方面,我國應根據經濟發展目標和國家利益的需要,及時調整我國的產業政策,定期公布外商投資產業目錄,明確禁止、限制、允許及鼓勵外資的產業和部門;在服務行業,要根據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逐步對外開放;應進一步簡化外資審批程序,給外資的進入和開業提供便利。在外資待遇方面,要逐步對外資實行國民待遇,改變目前內外資企業間存在著差別待遇的現象,例如,在稅收上,要使內外資企業的稅率和稅負統一,稅收優惠應統一對內外資企業適用;在服務收費方面,要逐步對內外資企業一視同仁;在企業經營活動方面,內外資企業應在同等的條件下競爭。

注釋:

〔1〕據聯合國統計,世界直接投資增長率在1984年為1.5%,而在1986-1990年則達到28%,1991年以后,由于西方發達國家經濟衰退,國際直接投資一度有所下降,但1993年以后又趨上升,1995年世界投資流入量達3150億美元,為創紀錄水平。見聯合國貿發會議:《1996年世界投資報告》。

〔2〕〔5〕〔10〕見聯合國貿發會議:《1996年世界投資報告-投資、貿易和國際政策安排概述》,第24-25頁;第25頁;第7-8頁。

〔3〕SeeDavidE.Birenbaum,BusinessVenturesinEasternEuropeandRussia(1992);CherylW.Gray&WilliamW.Jarosz,"LawandtheRegulationofForeignDirectInvestment:theExperi-encefromCentralandEasternEurope",33ColumbiaJournalofTransnationalLaw1(1995).

〔4〕EnglishVersionofDecision291in30I.L.M1283(1991).

〔6〕〔13〕關于外資準入自由化趨勢,參見徐崇利:"外資準入的晚近發展趨勢與我國的立法實踐",載《中國法學》1996年第5期,第67頁。

〔7〕所謂的履行要求通常包括:限制外國投資所有權的當地股權要求;要求外國公司轉讓技術的技術許可要求和技術轉讓規則;限制對外金融轉移的匯出和外匯限制;限定生產水平的生產制造方面的限制;為替代進口而施加的國內銷售、當地成分和當地制造要求;旨在增加東道國出口實績的出口要求等。SeeT.Moran,TheImpactofTrade-relatedInvestmentMeasures(TRIMs)onTradeandDevelopment:Theory,EvidenceandPolicyImplications(UNCTC,1991)。

〔8〕SeeMexico:ForeignInvestmentActof1993,33I.L.M.207(1994).

〔9〕SeeS.W.Stein,"Build-Operate-Transfer(BOT)-AReev-alution",TheInternationalConstructionLawReviev,Pt2,1994,P103.

篇(3)

與80年代中期以前相比,晚近國際投資法發展的總體趨勢是減少對外國投資的限制,加強對外資的保護,以促進外國直接投資的發展。從國內法看,近年來許多國家均修訂了其外資法,擴大了對外國直接投資實行自由化的程度。據聯合國統計,僅在1995年,變更投資制度的64個國家的112項規章中,就有106項是擴大自由化程度或促進外國直接投資的。〔2〕變化最大的有前蘇聯、東歐國家、拉美安第斯條約國等。俄羅斯及中、東歐國家自90年代初就實行經濟轉軌,并制訂和頒布了新的外資法,加強對外資的保護。〔3〕拉美安第斯條約國于1991年通過了第291號決議,取代了其1987年的第220號決議,新的決議基本上放棄了關于外國投資的共同政策。〔4〕在國際層面上,雙邊投資條約網正在不斷擴大,在1996年6月已有的將近1160個條約中,約有2/3是在90年代締結的,涉及到158個國家。〔5〕經合組織也著手制定了"多邊投資協定"。世界銀行發展委員會于1992年制訂了《外國直接投資指南》,對外資準入、待遇、征收、爭議解決等主要問題作出了規定,該指南雖沒有法律拘束力,但它對關于外資的國際法的發展具有重要的影響。尤為重要的是,世界貿易組織達成的GATS、TRIMs協議和TRIPs協議已成為規范國際投資的重要文件,構成關于投資的國際法制的重要部分。

具體來說,國際投資法的發展變化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放寬對外資進入的限制、強化對外資的保護。

(一)放寬對外資進入的限制

國家對外資進入進行管理,是國家原則的行使。因此,各國有權決定是否允許外資進入以及外資在何種條件下可以進入。在60-70年代,許多發展中國家為了維護本國和利益、保護本國民族工業,有目的的利用外資,較為強調對外資進入予以某些限制。到了80年代后期,這一限制已逐步放寬,這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看:

1.允許外資進入的行業或部門逐步開放。世界各國,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對一些事關國家安全和國計民生的部門,均禁止或限制外資進入,以維護本國的和利益。當然,相對而言,發展中國家比發達國家對外資進入的行業限制更嚴些。但近年來,這一限制已逐步放寬。有些傳統上由本國投資者獨占或控制的領域,特別是服務部門,現在也面臨著逐步開放的問題。世界貿易組織體制下的服務貿易總協定的達成對服務業的開放起了重要的推動作用。我國于1995年了《指導外商投資方向暫行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目錄》,在銀行、保險、對外貿易和零售商業等行業均已有限制地對外開放。

2.允許外資進入的條件逐步放寬。〔6〕這主要是指所謂的"履行要求"問題,即外資獲準進入的條件之一是,必須履行某種特定義務。這主要包括當地成份要求、出口實績要求、當地股權要求、外貿平衡要求等。〔7〕許多發展中國家為了引導外資為本國經濟發展作出積極貢獻,在外資法中對此作了規定。這些要求一般體現在關于審批外資進入的積極標準之中。近年來有些國家修改甚至取消了這一要求。例如墨西哥1993年的新外資法就取消了對外國投資者施加的履行要求。〔8〕俄羅斯及中、東歐國家均允許設立由外國公司全部擁有股權的子公司,而不再要求僅采取合營企業的形式。在國際層面上,世界貿易組織體制下的《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已明確禁止與GATT國民待遇和禁止數量限制原則不符的某些限制性投資措施,包括某些履行要求方面的措施。

(二)加強對外資的保護

經過多年的實踐,許多國家對外資在經濟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已有清醒的認識,因而對外資的法律保護也日趨加強。例如,俄羅斯及中、東歐國家的新外資法均對外資提供了有力的保護,包括保護外資不受國有化的影響,若在特殊情況下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實行征收或國有化則予以補償;保證外國投資者所取得的收益匯出國外等。安第斯條約國第291號決議對資本和利潤的匯出已未加限制,而留給各成員國自由決定。

同時,近年來國際上對外資實行國民待遇的呼聲日高,有些發展中國家,如菲律賓、埃及、南美的一些國家,已給予外資以國民待遇。俄羅斯的外資法保證給予外國投資者與俄國人相同的財產權和投資權,排除差別待遇。在國際立法上,TRIMs協議將GATT的國民待遇原則引入了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GATT則要求在承擔特定義務方面實行國民待遇,顯然這比以前規定的國民待遇在范圍上更廣泛一些。

促使國際投資法發生上述變化的有多種因素,但其主要原因是債務危機的發生和關于外國直接投資對經濟增長和發展的作用的認識發生了變化。戰后至70年代,許多發展中國家政治上獨立了,為保證其經濟上獨立,它們堅持經濟原則,強調國家對外資的管理,對外國直接投資采取了較為謹慎的態度。但到了80年代以后,許多發展中國家債務纏身,經濟發展緩慢,為擺脫這種困境,它們將利用外資的重點轉向外國直接投資,因為它們已認識到,利用外國直接投資既可帶進資金、技術和科學的管理經驗,又不致于使國家承擔債務,有利于促進本國經濟的發展。這種經濟狀況,再加之來自發達國家的壓力,使得發展中國家在法律上不得不作出某些讓步和妥協,即減少對外資的限制并強化保護。與此同時,70年代高漲的爭取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運動到了80年代中期以后也走入低谷。發達國家關于保護投資的主張在國際上得到了某種程度的反映。

從今后的發展趨勢看,現有的關于國際投資的法律制度將會繼續得以改進和發展。改善投資環境,加強對外資的保護,將仍是各國外資法努力的方向。在國際層面上,尋求建立一個綜合性的關于外國直接投資的實體規范的多邊框架或公約將是國際社會各成員努力的目標。關于外國直接投資領域應予處理的一些問題,如關于外資準入與經營的投資措施、待遇標準、與企業行為有關的問題、投資保護和爭議解決等,現已由國家層次進入了國際層次,成為國際性討論的實質性問題。但要使國際社會各成員對這些實質性問題達成共識,還有較長一段路要走。從戰后幾十年的實踐來看,要使一項關于外國直接投資的法律制度被國際社會接受,就需要兼顧所有各方的利益,例如,既要考慮到發達國家關于保護投資的要求,也要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發展問題,要在不同的利益之間保持平衡并帶來共同的好處。

二、BOT的法律問題

國際投資的發展,在實踐上產生了許多新的法律問題,需要我們進一步研究和探討。BOT問題是其中的重要問題之一。

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設、經營、轉讓,是80年代以后在國際上興起的一種新的投資合作方式。由于基礎設施的不足會阻礙經濟發展,而一些國家和地區亟待發展其基礎設施但又面臨資金短缺問題,于是就采用BOT方式促進政府和國際私營企業合作,以加快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的建設。例如英法海底隧道、香港東區港九海底隧道等一批耗資巨大的項目,都是以BOT方式集資建設并投入運營的。在我國,1995年和1996年國家計委已批準廣西來賓電廠二期工程、湖南長沙電廠一期工程作為BOT試點項目。BOT的法律問題已受到人們關注。

(一)BOT的概念與特征

什么叫BOT?這是人們首先想要了解的問題。概括說來,BOT是指政府(通過契約)授予私營企業(包括外國企業)以一定期限的特許專營權,許可其融資建設和經營特定的公用基礎設施,并準許其通過向用戶收取費用或出售產品以清償貸款、回收投資并賺取利潤;特許權期限屆滿時,該基礎設施無償移交給政府。〔9〕可見,BOT方式的主要特點是:(1)私營企業基于許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門承擔的建設和經營特定基礎設施的專營權;(2)在特許權期限內,該私營企業負責特定項目的建設和經營并取得效益;(3)特許權期滿后應無償將設施移交給政府。這幾個特征把BOT方式與一般合資、合作及工程承包區別開來。

(二)BOT特許協議問題

BOT項目通常會涉及一系列復雜的合同安排,如特許協議、貸款協議、建設合同、經營管理合同、回購協議、股東協議等。其中最為重要的是政府與項目公司間的特許協議,它是BOT項目合同安排中的基本合同或基石。然而,關于特許協議,還有一系列問題有待研究。首先從其內容來看,國際上目前尚無統一的標準特許協議,其內容通常視項目之不同而異。因此,為使我國BOT特許協議規范化,可考慮制定標準文本,以規范當事各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在理論上,對特許協議的性質和效力在國際上還存在著爭議。若BOT特許協議是政府與外國投資者間訂立的,那么有關國際特許協議或國家契約所引起的一些法律問題在BOT方式中也會出現,例如,這種協議是國內法性質還是國際法性質?協議應適用什么法律?政府改廢協議的效力與責任如何等。若BOT特許協議不涉及到外國投資者,那么這種協議屬什么法律性質?是私法性質還是公法性質?我國學者間對此仍有爭議,有的認為是民事合同,有的認為是行政合同。筆者認為,國際特許協議仍屬國內法性質,將這種協議看作行政合同可能更為適當。因為這種協議的一方是政府,他方是私人投資者,協議的內容涉及到公共利益,合同通常要受公法支配,政府為了公共利益,可以變更合同。因而它與一般民事合同是有區別的。

(三)BOT項目融資問題

在BOT模式中,資金的來源主要有兩種:股本和貸款。股本主要是由項目公司的合營者或股東所投入的資本組成的。除股本外,項目公司通常還須通過貸款取得足夠的資金,這種貸款是項目公司僅以項目自身收入和資產對外承擔債務償還責任的融資方式。

在BOT項目籌資中,最為重要的問題之一是項目的預期收益問題。對于投資者來說,他們通常希望有預期的投資回報,如每年用預期收益的一定比例作為投資回收金。對于貸款者來說,他們一般要求以項目的預期收益作擔保并以項目的全部財產作抵押。

預期收益所涉及的一個重要問題是,項目經營者能否自行決定其商業政策,包括依市場需求確定價格。由于公用事業部門涉及到國計民生,政府通常會對價格予以管制。在確定BOT項目產品或服務的價格時,政府可以允許經營者依市場定價,讓社會公眾承擔項目的成本費用,也可以限價,并對經營者或用戶予以補貼。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對BOT項目的產品或服務予以補貼不一定妥當,政府之所以采取BOT方式,就是希望避免由政府補貼。因此應考慮允許經營者自行確定價格,但政府又必須有管制措施,如規定最高限價等。如確屬應予補貼的,應只對用戶發放補貼,而不是向經營者發放補貼。

為了確保預期收益,外國投資者或貸款者有時還要與政府有關部門或用戶訂立回購合同或銷售合同,以通過這種長期合同保證用戶使用該基礎設施并按約定的標準付費,保證投資與貸款的回收。合同還應對定價規定相應的調節機制。在我國以前有關電力方面BOT項目的談判中,外國投資者往往堅持要求我國政府保證一定比率的投資回報率。這就涉及到政府在何種條件下可提供保證、以及投資回報率究竟多少才合適等問題。一般來說,若是項目公司直接向用戶收費的,政府不必提供保證;若項目產品是由政府收購的(如所建發電廠的電力進入國家電網),投資回報率的確定應結合項目的類型、投資大小、建設周期長短、風險大小及特許的期限來綜合考慮。

有關BOT的法律問題還很多,如政府保證問題、建設、經營、貸款等各種合同的法律問題、風險防范問題、環保法律問題等,均有待于我們進一步研究。

三、跨國收購與兼并的法律問題

近年來,跨國收購與兼并活動日趨活躍和頻繁。據聯合國調查,越來越多的公司正再次將兼并和收購作為公司的一項中心戰略,以便在海外建立生產設施,保護、加強并提高其國際競爭力。能源分配、電信、制藥和金融服務等是跨國收購和兼并活動較多的行業。〔10〕近年來中國關于跨國兼并和收購的活動也明顯增加,一方面,中國企業收購了某些外國的企業,另一方面,外資也收購和兼并了一些中國國營企業。

跨國收購與兼并活動主要受被收購地國的法律支配。中國企業收購海外企業時,就必須清楚地了解東道國的法律,包括關于外資的法律法令、反托拉斯法、環境法、勞動法等,否則就可能達不到預期的目的。例如我國企業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美國進行的兩起收購就曾受阻或遇到麻煩。一是中國國營航空技術進出口公司收購美國西雅圖的Manco制造公司,美國布什總統依據1988年的綜合貿易與競爭法的授權,以國家安全為理由,迫使中國公司放棄了這項收購。另一起是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于1988年收購一家特拉華公司--鳳凰鋼廠,因涉及到勞工糾紛和環境保護等問題,遇到不少麻煩。〔11〕這是我們應引以為戒的。

外資收購和兼并中國國營企業,是近年來引人注目的問題。在實踐上,外商大都是采取合資的方式,收購我國一些國營企業的51%以上的股權,有的甚至一攬子收購某一地區所有國營企業的控股權。〔12〕外資收購和兼并中國國營企業,在某種情況下有助于幫助國營企業實行技術改造,推動企業經營體制轉換和改革,促進企業產品外銷等。但也要看到,目前我國關于外資收購與兼并方面的法制尚不完善,如何管理外資收購與兼并還有許多問題需待研究和解決。

首先,對外資收購與兼并的審批與監管有待于加強。在實踐上,外資購并過程中會存在著這樣一些問題:如外資通過收購與兼并可能進入某些原本禁止或限制外資進入的產業或部門;國有資產可能由于作價評估不合理而大量流失;利用外商投資企業法規定的授權資本制,外商可能會采用"借殼上市"等方式,不出資或以少量資本收購國營企業。為防止這些現象的發生,就必須嚴格外資收購審批制,由外資管理部門統一行使審批權。要健全國有資產評估制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在出資問題上,要嚴格出資時間,防止外商以被收購企業或以新的合營企業名義在海外上市,然后再用所籌資金繳納收購所需的資本。

其次,防止外資收購造成壟斷,也是一個不應忽視的問題。外資收購或兼并中國國營企業,可能形成地區性壟斷或行業壟斷,從而限制競爭,不利于經濟的健康發展。例如,中策公司1992年收購了泉州市37家國營企業的多數控股權、以及收購了多家輪胎橡膠廠,就是一個值得注意的現象。為此,我國應研究和制定反壟斷法,以有力地防止企業壟斷、保護競爭。

再次,上市公司收購需進一步加以規范。我們知道,收購既可協議收購,也可通過證券市場公開收購。目前我國證券市場尚不完善,如股票就有A股、B股之分,還有國家股、法人股、個人股之別。這樣,收購人要通過市場公開收購往往不好操作,而被收購公司股東利益的保護也是個問題。因此,我國應制定證券法,對上市公司的收購的有關問題予以規定,完善有關制度,包括信息披露、收購要約、強制收購制度等等,使公開收購處于法律的監管之下。

此外,關于反收購的措施及其合法性問題,也需加以研究。收購有友善式收購和敵對式收購之分。對于敵對式收購來說,如果目標公司不愿意被外資收購,就得求助于某些法律手段。根據西方國家的實踐,公司法中的有關規定可以作為反收購的有力武器,例如,公司法規定在某種情況下可允許公司回購自己的股票、可使用"毒丸"的策略、可發行超表決權股等,目標公司可據此進行收購防護。目前我國公司法尚缺乏這些規定,我們應對此進行深入研究,結合中國實際,在公司法、證券法中作出相應的規定。

外資收購和兼并中國國營企業,是近年來引人注目的問題。在實踐上,外商大都是采取合資的方式,收購我國一些國營企業的51%以上的股權,有的基本一攬子收購某一地區所有國營企業的控股權。〔12〕外資收購和兼并中國國營企業,在某種情況下有助于幫助國營企業實行技術改造,推動企業經營體制轉換和改革,促進企業產品外銷等。但也要看到,目前我國關于外資收購與兼并方面的法制尚不完善,如何管理外資收購與兼并還有許多問題需待研究和解決。

首先,對外資收購與兼并的審批與監管有待于加強。在實踐上,外資購并過程中會存在著這樣一些問題:如外資通過收購與兼并可能進入某些原本禁止或限制外資進入的產業或部門;國有資產可能由于作價評估不合理而大量流失;利用外商投資企業法規定的授權資本制,外商可能會采用"借殼上市"等方式,不出資或以少量資本收購國營企業。為防止這些現象的發生,就必須嚴格外資收購審批制,由外資管理部門統一行使審批權。要健全國有資產評估制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在出資問題上,要嚴格出資時間,防止外商以被收購企業或以新的合營企業名義在海外上市,然后再用所籌資金繳納收購所需的資本。

其次,防止外資收購造成壟斷,也是一個不應忽視的問題。外資收購或兼并中國國營企業,可能形成地區性壟斷或行業壟斷,從而限制競爭,不利于經濟的健康發展。例如,中策公司1992年收購了泉州市37年國營企業的多數控股權、以及收購了多家輪胎橡膠廠,就是一個值得注意的現象。為此,我國應研究和制定反壟斷法,以有力地防止企業壟斷、保護競爭。

再次,上市公司收購需進一步加以規范。我們知道,收購既可協議收購,也可通過證券市場公開收購。目前我國證券市場尚不完善,如股票就有A股、B股之分,還有國家股、法人股、個人股之別。這樣,收購人要通過市場公開收購往往不好操作,而被收購公司股東利益的保護也是個問題。因此,我國應制定證券法,對上市公司的收購的有關問題予以規定,完善有關制度,包括信息披露、收購要約、強制收購制度等等,使公開收購處于法律的監管之下。

此外,關于反收購的措施及其合法性問題,也需加以研究。收購有友善式收購和敵對式收購之分。對于敵對式收購來說,如果目標公司不愿意被外資收購,就得求助于某些法律手段。根據西方國家的實踐,公司法中的有關規定可以作為反收購的有力武器,例如,公司法規定在某種情況下可允許公司回購自己的股票、可使用"毒丸"的策略、可發行超表決權股等,目標公司可據此進行收購防護。目前我國公司法尚缺乏這些規定,我們應對此進行深入研究,結合中國實際,在公司法、證券法中作出相應的規定。

外資收購和兼并我國企業還會涉及到職工的勞動保障、社會保障問題、環境保護問題等,這方面的法制也有待于研究和進一步完善。

四、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投資的協議

世界貿易組織對與貿易有關的投資問題作出規定,是晚近國際投資法的新變化之一。世貿組織之所以對投資問題作出規定,其客觀原因在于貿易與投資具有非常密切的關系。外國直接投資和貿易都是為經濟增長和發展服務的。一方面,外國直接投資作為向國外市場提供貨物和服務的主要方法,正在日益影響著世界貿易的規模、方向和構成,而貿易和貿易政策又可以對外國直接投資流動的規模、方向和構成產生各種影響。另一方面,國家制定的外國直接投資和貿易政策通常是各自獨立的,而這兩套政策在目標和有效執行方面并不一定總是相互協調或相互支持,其中某些投資措施對國際貿易秩序可能會產生一定的限制性作用或影響。由于國際上尚無調整國際投資的普遍性實體法律規范,對于某些限制或扭曲貿易的投資措施也無力糾正,在此情況下,由世界貿易組織規范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是順理成章的。

世界貿易組織有關投資的協議主要有三個:即《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簡稱TRIMs協議)、《服務貿易總協定》(簡稱GATS)、以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這幾個協議成為關于投資的國際法制的重要組成部分。

(一)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

TRIMs是烏拉圭回合的三大新議題之一,《TRIMs協議》是世貿組織第一次就投資問題達成的協議,該協議僅適用于與貨物有關的特定投資措施。

為促進世界貿易的擴展和自由化,就必須避免采取并消除某些會對貿易產生不利影響的投資措施。在實踐上,某些國家制定的關于管制和鼓勵外國投資的法律措施會對貿易產生不利影響,即造成對貿易的限制或對貿易的扭曲。例如,對外資采取某些減免稅的鼓勵措施,可使享受此優惠的企業降低成本,提高產品競爭力,這實際上是對產品予以補貼;另一方面,對外資規定某些"履行要求",則會導致對貿易的限制。烏拉圭回合所達成的協議是采取不同的方法來處理這兩種措施的,即將有關稅收減免等投資鼓勵措施,放在《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中處理,而TRIMs協議則專門處理那些對貿易有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措施。

至于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包括哪些,國際上尚未有一致的看法。發達國家所指的Trims范圍較廣,達10余種之多。〔13〕《TRIMs協議》是采取概括式與列舉式相結合的做法來對應予禁止的Trims作出規定的。依其第2條規定,凡與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3條(國民待遇)或第11條(數量限制的一般取消)不相符的Trims,包括那些國內法或行政命令項下的強制性或可予強制執行的措施或為取得優勢地位所必需的措施,都屬于禁止之列。其解釋性清單又進一步列舉了幾種禁止性措施,包括當地成分要求、貿易平衡要求、外匯平衡要求等。這樣,除已列舉的措施外,其概括性規定可囊括其他所有未予列舉的投資措施,解釋起來具有較大彈性。因此,對于哪些措施會被納入TRIMs協議禁止的范圍,是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

TRIMs協議是世界上第一個專門規范貿易與投資關系的國際性協議,因而具有重要地位。它將關貿總協定中的國民待遇等原則引入國際投資領域,這對于國際投資法的發展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影響。取消限制貿易的Trims,將會有力地促進國際貿易和投資的發展。不過,對于發展中國家來說,TRIMs協議的實施可能在某種程度上不利于保護其民族工業的發展,甚至對其經濟發展有負面影響。但該協議給了發展中國家較長的過渡期,并允許其在規定的情況下暫時背離協議第2條的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考慮到了發展中國家的利益。

(二)服務貿易總協定

服務貿易也是烏拉圭回合的新議題之一。GATS是關貿總協定就服務貿易達成的第一個協議。這一協定對于國際投資也具有重要意義,因為服務貿易與投資有著十分密切的關系,要提供服務就往往需要在當地設立機構或商業場所,〔14〕這必然會涉及到外資能否進入服務業及其待遇等問題。

GATS中與國際直接投資關系最為密切的,是其第三部分承擔特定義務中關于市場準入(第16條)和國民待遇(第17條)的規定。

關于市場準入,GATS沒有予以定義。一般來說,它是指是否允許外國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進入本國市場的問題。依GATS規定,在市場準入方面,成員國承擔的義務有兩點,一是通過承擔義務計劃表來承擔特定的市場準入義務;二是在承諾市場準入的部門里,除承諾表另有規定外,不得采取所列舉的6種限制性措施。這6種限制性措施中,前4種是關于數量限制措施的,后2種則與投資密切相關,即(1)限制或要求服務提供者通過特定的法人實體或合營企業才可提供服務;(2)對參加的外國資本限定其最高持股比例或對個人的或累計的外國資本投資額予以限制。

市場準入的實質是使服務市場逐步自由化。這當然是符合發達國家的要求的。發展中國家則從一開始就反對服務貿易自由化的方案,因為服務業在這些國家不發達,而且服務業中的某些部門直接關系到國民經濟的整體利益。GATS的達成是各方妥協的結果。但市場準入仍會產生一系列沖突,例如強制性的服務貿易自由化可能會影響有關國家關于宏觀經濟和發展政策的自;若外資對本國服務市場無積極作用,東道國政府可能不愿讓其進入服務市場。GATS對此采取靈活的解決辦法。其第16條表明,成員國可自由決定其承擔的市場準入義務的程度,并可明確地保留限制某些服務進入的權力。其承諾單可列舉不對外完全開放的部門并維持某些限制。從目前的情況看,完全要成員國放棄其對服務的國家管制是不可能的,靈活的方法是逐步自由化。服務貿易自由化的進程,取決于各成員國的政策目標和經濟發展水平。

關于國民待遇,GATS規定的是一種有限制的國民待遇。即成員國依其承擔義務計劃表所列的部門、條件和資格給予國民待遇,而不是將國民待遇普遍適用于所有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GATS關于國民待遇與市場準入的規定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二者都是就承擔特定義務而言的,但市場準入是講外國服務的進入問題,而國民待遇則是指外國服務進入后所享受的待遇問題。一旦成員國作出特定承諾,國民待遇的某些義務就會自動地隨之產生。例如,凡承擔特定義務的部門,成員國須合理、客觀、公正地實施其國內規章;應制定切實可行的司法、仲裁、行政程序,以便對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決定迅速作出審查并給予公正的決定和適當的救濟;此外,成員國對承擔特定義務項下的經常交易,在國際支付和轉讓方面不得予以限制,除非發生嚴重的國際收支平衡和對外財政方面的困難或因此受到威脅等。〔15〕

(三)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TRIPs協議》是烏拉圭回合達成的又一新的協議。這一協議也與國際投資密切相關。因為國際投資與知識產權有密切聯系,知識產權作為一種財產權是可以用于投資的,知識產權的保護不力可能構成一種貿易壁壘和投資障礙。對于外國投資者、特別是高新技術生產者來說,加強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無疑有助于其進入他國市場并防止他國仿冒其技術且低成本復制出口。所以,保護知識產權也有助于保護國際投資、促進國際投資的發展。

《TRIPs協議》的宗旨是使知識產權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護,確保知識產權的措施和程序的實施對合理貿易不造成任何障礙。它同樣強調了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并對這兩種待遇的例外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相對現行其他國際公約,TRIPs協議規定的保護標準更高。例如,它將版權的保護擴及到計算機程序等方面,保護期為50年;鄰接權和租讓權已得到承認;將巴黎公約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擴展適用到服務和那些與注冊商標不相似的商品和勞務;所有的產品發明和程序發明,包括藥物和微生物領域的發明,都可被授予發明專利,專利期限為20年;集成電路外觀設計的保護期為10年;采取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臨時性措施和刑事制裁等措施,制止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加強了對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力度,等等。這些措施顯然對知識產權給予了更為有力的保護,對國際投資也會產生積極的影響。

我國正在爭取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如何根據TRIPs協議的規定,結合其他國際公約,通過國內法程序加以實施,將是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面臨的一項重要任務。

五、進一步完善我國外資法的若干思考

晚近國際投資及其法律制度的發展、以及我國改革與開放的深化擴大,對我國外資法的完善問題也提出了新的課題和新的挑戰。

自1979年第一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頒布以后,我國已制定了大量關于@①資的法律法規,形成了以外商投資企業法為主體的外資法體系。這些外資法律法規適應了我國對外開放和經濟改革的需要,在利用外資中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及對外開放的擴大,外資立法也有待于進一步完善。例如,現行外資法是將企業組織法與政府管理法規合并在一起的,而且是依不同類型的外商投資企業分別立法,這就難免有重復甚至不一致之處;中國目前正處于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的過渡時期,對內對外兩套經濟法制仍并行存在,這兩套法制間也不可避免存在著相互矛盾或不一致之處;我國正在爭取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而我國的現行外資立法中的某些規定與世界貿易組織有關的協定的規定也不盡相符。這些問題都是需要加以研究和解決的。

完善我國外資法的措施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一)適應我國經濟改革和對外開放的需要,逐步實行對內對外兩套經濟法制的并軌。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在改革開放后不得不將對內和對外的經濟法制分立,實行雙軌制。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需要,這種對內對外分別適用兩套不同經濟法制的做法將不得不予以改變。事實上,我國近年來已逐步向法制統一的方向邁進。例如,在稅法方面,關于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等流轉稅的征收已內外統一了起來;1996年的《外匯管理條例》也統一適用于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在內的境內機構。但是,還有些領域仍然是雙軌制,包括企業所得稅法、合同法、公司法等。例如公司法的某些制度,如公司資本制度、公司組織結構等,與現行外商投資企業法不一致。這就需要我們采取某些協調措施,逐步取消雙軌制。

(二)在兩套法制并軌的條件下,可考慮制定一部統一的外資法典,代替目前以三資企業法為主體的外資法群。隨著我國關于企業組織法(如公司法、合伙法、合作企業法等)的健全和完善,這些企業組織法應統一適用于國內設立的公司、企業,包括外商投資企業。這樣,外資法就可以將企業組織法排除在外,而以國家管理外資的法律制度為主體。同時,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活動中的管理問題,若不是具有特殊性的問題,也應納入相關的部門經濟法調整,如通過稅法、外匯管理法、海關法、土地法、金融法、會計法、勞動法等來統一調整內外企業在經營中遇到的稅收、外匯、海關進出口、土地、信貸、財會、勞動關系方面的問題,而不必將其納入外資法典之內。這樣,外資法典所規定的應是政府管理外國投資的特殊性問題,其內容主要包括關于外資準入、外資的審批、外資的待遇、外資的保護、對外資的鼓勵、對外資的管理、以及投資爭議的解決等。

(三)外資法的內容應與有關國際協議及慣例相銜接。我國正在爭取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但我國現行外資法中某些規定與世貿組織的TRIMs協議等還不大一致。例如,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在同等條件下應盡先在中國購買的規定,有可能被視為TRIMs協議所禁止的當地成分要求;關于將產品全部或大部出口作為外資企業設立的條件之一,要求合營合同中包括產品內外銷比例的規定,以及關于外商投資企業應實現外匯收支平衡的要求,也可能會被認為是TRIMs協議所禁止的措施。這些規定應予以修改。

我國還應根據有關國際協議及慣例,進一步完善外資法。例如,在外資準入方面,我國應根據經濟發展目標和國家利益的需要,及時調整我國的產業政策,定期公布外商投資產業目錄,明確禁止、限制、允許及鼓勵外資的產業和部門;在服務行業,要根據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逐步對外開放;應進一步簡化外資審批程序,給外資的進入和開業提供便利。在外資待遇方面,要逐步對外資實行國民待遇,改變目前內外資企業間存在著差別待遇的現象,例如,在稅收上,要使內外資企業的稅率和稅負統一,稅收優惠應統一對內外資企業適用;在服務收費方面,要逐步對內外資企業一視同仁;在企業經營活動方面,內外資企業應在同等的條件下競爭。

注釋:

〔1〕據聯合國統計,世界直接投資增長率在1984年為1.5%,而在1986-1990年則達到28%,1991年以后,由于西方發達國家經濟衰退,國際直接投資一度有所下降,但1993年以后又趨上升,1995年世界投資流入量達3150億美元,為創紀錄水平。見聯合國貿發會議:《1996年世界投資報告》。

〔2〕〔5〕〔10〕見聯合國貿發會議:《1996年世界投資報告-投資、貿易和國際政策安排概述》,第24-25頁;第25頁;第7-8頁。

〔3〕SeeDavidE.Birenbaum,BusinessVenturesinEasternEuropeandRussia(1992);CherylW.Gray&WilliamW.Jarosz,"LawandtheRegulationofForeignDirectInvestment:theExperi-encefromCentralandEasternEurope",33ColumbiaJournalofTransnationalLaw1(1995).

〔4〕EnglishVersionofDecision291in30I.L.M1283(1991).

〔6〕〔13〕關于外資準入自由化趨勢,參見徐崇利:"外資準入的晚近發展趨勢與我國的立法實踐",載《中國法學》1996年第5期,第67頁。

〔7〕所謂的履行要求通常包括:限制外國投資所有權的當地股權要求;要求外國公司轉讓技術的技術許可要求和技術轉讓規則;限制對外金融轉移的匯出和外匯限制;限定生產水平的生產制造方面的限制;為替代進口而施加的國內銷售、當地成分和當地制造要求;旨在增加東道國出口實績的出口要求等。SeeT.Moran,TheImpactofTrade-relatedInvestmentMeasures(TRIMs)onTradeandDevelopment:Theory,EvidenceandPolicyImplications(UNCTC,1991)。

〔8〕SeeMexico:ForeignInvestmentActof1993,33I.L.M.207(1994).

〔9〕SeeS.W.Stein,"Build-Operate-Transfer(BOT)-AReev-alution",TheInternationalConstructionLawReviev,Pt2,1994,P103.

〔11〕關于這兩起收購,參見JamesV.Feinerman,EntertheDragon:ChineseInvestmentintheUnitedStates,LawandPolicyinInternationalBusiness,Vol.22(1991),p.547.

篇(4)

一、識產權保護在國際投資中的地位和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必要性分析

在技術、信息、交通和通訊迅猛發展的今天,在全球經濟一體化已成為不可扭轉的世界里,誰擁有知識,誰就擁有一切,哪個公司擁有最先進的技術,該公司就是最具競爭力的公司,哪個國家能夠擁有最前沿的技術,該國就是最具國際競爭力的國家。借助國際投資謀求技術壟斷和運用技術壟斷進而加強和維護競爭優勢,已經成為跨國公司全球競爭的重要策略。在發達國家已經率先進入后工業化階段的情況下,技術成為獲得壟斷、維護壟斷、打破國外壟斷、取得國外壟斷的最重要的條件。因此,知識產權在當今發達國家對外投資中就處于極端重要的地位。

中國知名國際投資法學者余勁松教授在論及國際投資與知識產權保護的關系時曾精辟地指出:"國際投資與知識產權有密切聯系,知識產權作為一種財產權是可以用于投資的,若未作為投資,則可通過技術轉讓的方式獲得。無論海外投資企業是通過何種方式獲得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的保護都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知識產權保護不力也可被看作是一種貿易壁壘和投資壁壘。有些公司投入了大量資金開發新技術和新產品,若對知識產權缺乏有力的保護,其技術就有被競爭者自由和無償取得的風險,它們當然也就不愿意前往投資了。對于外國投資者,特別是高新技術生產者來說,加強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無疑有助于其進入他國市場并防止他國低成本地復制出口。所以,保護知識產權也有助于保護國際投資,促進國際投資的發展。"[1](P329-330)

從跨國公司角度來看,一個跨國公司越是有能力開發新技術,就越是有能力向海外開發新市場和占領新市場;越是有能力通過含有知識產權的高新技術投資海外,就越是有能力取得國際壟斷地位,這是一個良性循環的投資——競爭——投資模式。可以說,在知識經濟時代,對外投資的產業選擇將主要表現為高新技術產業和資本密集型產業投資,知識產權投資在未來國際投資競爭中將占據主導地位。

從國家經濟競爭的角度來看,對于發達國家來說,隨著產業結構的調整和競爭優勢的轉變,在全球經濟競爭中,發達國家漸漸失去了在勞動密集型產品和勞動密集型服務方面的競爭優勢,它們所保有和仍在不斷加強的是高技術產品和服務方面的競爭優勢①,這種優勢的發揮和保持乃至加強,離不開知識產權的保護②。過去幾十年來,知識產權的假冒和盜用已經給發達國家經濟帶來嚴重影響。僅以美國為例,商業性仿冒、版權和工業設計的侵權和其他的知識產權侵權的狂潮已經嚴重影響了美國在發明創造方面的比較優勢[2](P368).根據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調查,僅在1986年,美國產業在全球范圍內因各種類型的知識產權侵權行為而蒙受的損失就在430億美元到610億美元之間,而其中通過平行進口渠道造成的損失就高達100億美元[3](P309)

知識產權侵權往往會使投資者通過直接投資形成的諸如避免關稅障礙、降低生產成本、直接占領海外市場的優勢在瞬息間蕩然無存。對于高新技術投資,情況尤為嚴重,因為這些產品的一個致命弱點就是可以被輕易地仿制和假冒。舉例而言,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是一種被掩膜的三維立體集成電路原件布局圖,其設計極其復雜,投資巨大,但這種布圖設計卻可以輕易地通過拍照等手段復制。由于高新技術產品的研究開發費用高昂,在產品成本中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使跨國投資者在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不高的國家投資面臨巨大風險。因為,這些投資在東道國形成成品進入東道國當地市場時,雖然沒有關稅阻撓,有東道國各種稅收優惠和政策扶持,從而使產品在東道國的生產成本低于在母國的生產成本,但是,作為高新技術產品,產品的研制開發費用不會降低多少,而且還面臨著培訓當地技術人員和熟練工人的負擔、適應當地消費者需求等許多新的困難,因此,實現高新技術投資的高利潤并非易事。但是,一旦產品被低成本仿造而又不能依靠強有力的當地知識產權立法加以制止和制裁,投資者的產品不但難以進入東道國以外的海外市場,就是東道國當地市場也難以保住。

二、知識產權投資保護在資本輸入國外資法中的地位

資本輸入國為保護和管理外國投資,通常制定一些關于外資的法律,對于外資的準入及投向、外國投資者及外國投資企業的法律地位、稅收及優惠、原本及利潤等合法收入的匯出、征用、國有化及補償、企業自的保障及投資爭議的解決等作出規定。這些法律往往被稱為外資法。廣義的外資法除了專門的外資法以外,還包括相關法律法規中有關外國投資的規定,如外匯管理法、涉外稅法、專利法、商標法、合同法、海關法、民法、商法、公司法、反托拉斯法等。因此,各國對知識產權投資的保護,不僅要借助專門的外資法,還要借助于一些知識產權保護的專向性立法以及與知識產權保護相關的其他立法,有的甚至可以上升到憲法保護的高度。

為保護外資和提供更好的投資環境,有的國家在憲法中對外資和外國投資者的財產權利作出了專門規定。例如在中國,作為第一層次的立法規范,中國憲法規定了利用外資舉辦企業的形式,并規定外國投資和外國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從而從根本上肯定了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保護。應該說,憲法保護的外國投資和外國投資者的"合法利益",包括外國投資和外國投資者的所有形式的財產權,而不僅僅是那些現金資產和有形財產。

各國專門的外資立法,通常包括對外國資本構成(即外國投資的出資方式)的專門規定,往往對外國資本形式做廣義的理解。為各國外資法保護和管制的外資形式,通常同時包括現金、有形資產、工業產權。各國外資法上保護的工業產權,是一個范圍廣泛的概念,包括了專利發明、外觀設計、實用新型設計、商品商標、服務商標等各種知識產權財產形態。各國外資法上保護的工業產權,是一個范圍廣泛的概念,包括了專利發明、外觀設計、實用新型設計、商品商標、服務商標等各種知識產權財產形態。不少國家的外資法還有關于知識產權出資的各種管理性規定,涉及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條件、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權利擔保、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作為出資的作價等法律問題,從而為外國投資者以知識產權方式投資創造了一個權利得以保障、權利的行使有明確引導的法律環境。

從各國外資政策的制定和外資法對外資投向的引導角度來看,知識產權保護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考慮因素。在發達國家,雖然有些國家政府幾乎不指明重點投資領域,或在把投資引向特定領域方面幾乎不進行任何干預,而讓市場力量有較大的自由來決定投資的性質與程度,但有些國家政府在指導外國投資方面起著重要的作用。例如在日本,政府就對工業增長作長遠規劃,注意有系統地削減被認定是衰落的工業部門的生產能力,而把長遠規劃和支持集中在新興的或在將來會具有較高增長和競爭潛力的領域。在法國,政府的工業政策重視把工業發展引到高級技術部門,支持發展諸如微電子產品、生物部門和宇航等尖端技術領域[1](P185-186).這些高新技術領域,外資對知識產權保護的要求較高,因而,產業政策必須得到投資政策的配合,而投資政策和投資立法就必然要注重對外資的知識產權保護。

外資知識產權的保護,僅僅依靠專門性外資法的簡單規定是遠遠不夠的,各種專門性的知識產權國內立法在外資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外國投資者在東道國設立當地法人,不論是銷售產品,抑或正式設廠進行制造、銷售產品,都須受到以保護專利權為代表的專利權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保護法的制約。具體地講,外國投資者必須掌握及了解其所進入的各國工業產權制度及著作權制度的基本概況及其立法原則,這是確立項目抉擇的前提之一[4](P133)。反過來看,只有一國擁有高度發達的知識產權國內立法體系,具備高度的知識產權立法透明度和完善的知識產權執法制度,才能創造一個對外資,尤其是高新技術產業外資具有強烈吸引力的投資環境。

三、知識產權投資保護在資本輸出國國內立法中的表現

作為主要資本輸出國的發達國家,一直積極支持本國擁有高新技術、良好商譽、馳名商標和技術秘密的跨國公司通過國際投資占領國際市場、謀求超額壟斷利潤。在發達國家,知識產權保護的呼聲向來很高。以美國為例,該國甚至將促成其他國家對美國投資者的知識產權的保護作為一項重要的外交政策。美國在許多公開的和官方的場所明確強調知識產權保護對美國經濟和整個國際貿易和國際投資體系的重要性。早在80年代中期,美國官方就曾經強調指出,知識產權保護正"迅速成為一個在本10年和未來的最重要的國際貿易和國際投資中的問題。"[5]自此,美國就一貫強調知識產權保護是一個貿易問題和投資問題。也正是基于此種理念,知識產權保護不力就不僅被美國視為是一種傳統觀念中的對文化、科學技術財產的侵犯,而且應被視為貿易壁壘和投資壁壘。這種觀念的形成和逐步被發達國家接受,也為將知識產權保護問題納入GATT多邊談判范疇奠定了理論基礎,因為國際社會一直認為GATT是只解決貿易問題的。

為維護本國作為知識產權擁有者的跨國投資者的利益,發達國家往往運用自身強大的經濟力量和政治影響,不斷對知識產權保護"不力"的國家施加壓力,對發展中國家知識產權保護水平提出更高要求,甚至不惜動用經濟制裁和報復的手段。雖然發達國家不能直接干預發展中國家的外資立法和知識產權立法,但迂回地通過貿易制裁和報復的手段,的確加大了知識產權保護水平較差的國家的壓力,間接地促進和加快了這些國家在外資立法中知識產權保護條款的訂立和改進以及知識產權專門立法的形成。

美國是通過國內貿易立法敦促外國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典型國家。美國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增加了知識產權保護條款,該法增加的作為1974年貿易法的第182節(美國法典第19篇第2242節),就是人們通常所稱的特殊301條款③。該款對知識產權和市場準入的重點國家(即所謂知識產權保護不力的國家)作出了專門規定。特殊301條款規定,在美國貿易代表應確定對知識產權拒絕提供充分有效保護的國家、對依賴于知識產權保護的美國人拒絕提供公平公正的市場準入的國家以及從上述國家中確定重點國家,貿易代表還可采取相應的制裁措施。

美國的上述立法,在現實生活中的確產生了一些重要影響,雖然這種做法遭到其他國家的激烈反對,也往往造成美國與其他國家之間的經濟糾紛與摩擦。以中美貿易摩擦為例,從1989年以來,美國數次對中國運用301條款,使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作出了重大妥協。1989年,美國貿易代表將中國列入知識產權重點觀察國家名單。1991年,美國貿易代表宣布將中國從重點觀察國升至重點國家名單,并威脅進行單方面貿易報復,雙方談判的結果是,中國承諾:加入伯爾尼公約和日內瓦公約、修改專利法和著作權、頒布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1994年,美國再次將中國列入知識產權重點國家名單開始調查,經過近6個月的調查,美國貿易代表宣稱中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作法妨礙或限制了美國商業,宣布將對中國進行貿易報復,雙方對峙的結果是,1995年2月達成中美知識產權協議,避免了一場重大的貿易戰[6](P410-411)。值得注意的是,最近三年中國沒有被放進特別301條款中觀察,有人因此認為中國的知識產權保護,美國已經滿意了,所以不放在特別301條款中觀察了,但中國著名知識產權法學者鄭成思教授曾警告指出,情況并非如此!美國在1996年以后,又出臺了一個特別306條款,中國是在特別306條款里的觀察對象。特別301條款規定,已經與美國達成協議的國家和地區,如果沒有執行協議,美國就不用按特別301條款的規定,要多少天的觀察期,多少天的磋商期,而是馬上就可以制裁,實際上比特別301條款還要來得快[7]。

美國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別301條款的目的在于提高外國知識產權水平,似乎與國際投資沒有關聯,但筆者認為,雖然我們反對借助經濟勢力濫用單邊貿易報復的作法,反對將一國國內立法標準強加于其他國家的霸權行徑,也反對不顧發展中國家經濟發展水平和兩類國家之間立法和司法傳統的差異,片面維護發達國家知識產權所有人利益的不公平作法,但不可否認的是,特殊301條款對美海外知識產權投資具有重大意義,這不僅僅因為美國強大的貿易力量和貿易制裁的威懾力,還在于美國本身是世界上最大的資本輸出國,通過特殊301條款促成的國外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改善,對于美國高新技術投資者具有極其重大的意義。

戰后產生的海外投資保險體制資本輸出國國內立法的新形式,對海外投資保護具有重大意義。作為一項重要的投資保證制度,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一般都對所有形式的投資提供政治風險的保險。各國對所承保的投資一般沒有形式上的限制。符合承保條件的投資,通常既包括投資者用現金、實物進行的投資和基于契約安排的權益投資,也包括用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進行的投資。可見,知識產權形式的投資得到了海外投資保險體制的應有重視和充分保護。

四、知識產權保護在國際投資條約中的體現

促進和保護知識產權投資,僅僅依靠各國的國內法還遠遠不夠,因為國際投資具有跨國性,不僅涉及到私人投資者與他國間的關系,還涉及到投資者本國與投資所在東道國之間的關系。資本輸出國的國內知識產權立法、貿易法和海外投資保險法,如果不能得到東道國的支持與配合的話,是難以達到其立法目的的;同樣,無論資本輸入國的外資法和知識產權立法對知識產權投資者作出多少保護和鼓勵的規定和承諾,投資者始終擔心政策和法律隨時可能發生的變化,因而,投資者難以僅僅依據東道國國內立法確立對東道國投資環境的持久和完全的信心。建立雙邊和多邊的國際投資條約關系,借助條約來加強國內法的效力,確立成員國相互之間的國際義務,無疑是幫助投資者更加持久和穩定的投資信心的重要手段。

雙邊的投資立法,從來就重視對投資者知識產權財產權利的保護。最早出現的雙邊投資條約——友好通商航海條約,雖保護對象的重點在于商人而非工業投資者,但其中關于保護商人及其資產的規定所涉范圍相當廣泛,知識產權通常被認為是包括在資產范圍之內的。隨著關貿總協定的出現,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作為調整雙邊貿易關系的重要國際法手段的意義大減。條約保護對象的重點逐步轉向投資者,其內容也開始更多地涉及國際投資保護。現代的美式友好通商航海條約開始涉及眾多的投資保護條款。其主要條款中,有不少是專門關于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定,包括關于專利商標的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有關科學和技術知識轉讓的保護等。

戰后出現的大量的雙邊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既包含大量的關于促進和保護投資的實體性規定,如投資待遇、投資保護、政治風險的保證等等,也含有關于代位求償、爭議解決等程序性規定,內容十分詳盡。在此類雙邊投資條約中,受保護的投資的范圍通常比較廣泛,不僅包括有形資產、股份、可通過訴訟取得的財產權,而且包括知識產權和特許權。有的雙邊投資條約對知識產權權利的列舉十分詳盡,有的協議甚至明確規定了知識產權投資的政治風險防范,例如中英協定明確規定:投資者從著作權、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和商譽中所得的使用費,中國政府應允許把當地貨幣兌換成可兌換貨幣進行轉移。

重視對知識產權投資的保護已經成為戰后國際投資多邊條約的立法趨勢。晚近出現的一些冠之以自由貿易協定的多邊條約,實際上也是投資保護和投資促進性質的條約。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這些自由貿易條約,開始采取三位一體的立法方式,即,在一個條約中同時規定締約國之間多邊貿易紀律、多邊投資紀律和多邊知識產權保護等重大問題,從而大大加強了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在多邊的基礎上同時推動了貿易投資自由化和知識產權保護,為知識產權投資和知識產權貿易創造了良好的多邊環境。例如,在北美自由貿易協定中,就設定了許多條款專門就知識產權保護作出了詳盡的規定④。這些專門條款,廣泛涉及版權保護的范圍、權利所有者的排他性權利、版權所有者的精神權利、締約權利、國民待遇;商業秘密的保護;專利權保護的范圍、強制許可;商標保護;地理標志的保護;平行進口;知識產權執行措施;例外規則等等。這種將知識產權保護與投資、貿易自由化規則并重立法的立法模式,可能對未來區域經濟一體化協議甚至對日后的全球性貿易投資條約產生影響。

烏拉圭回合達成的TRIPs協議,更是集中體現了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多邊立法水平的進一步提高,為高新技術國際投資的未來發展創造了更加完善的投資環境。TRIPs協議是迄今為止最為完善的知識產權保護公約,處處體現著人類追求知識產權更高保護標準的精神。該協議無論是在保護范圍還是在保護標準方面都比以往知識產權公約有了很大的突破。TRIPs協議的保護范圍幾乎涉及到所有形式的知識產權,包括版權、商標、地理標志、工業設計、專利、集成電路布圖設計、計算機程序及未公開的信息等,而且,不少為協議所保護的權利和標的,如商業秘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地理原產地標識、馳名商標、版權中的鄰接權和租借權,是首次在世界大多數國家獲得承認和保護,從而快速全面地提升了全球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也在一定程度上彌合了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之間在知識產權保護認識上的長期分歧和法律上的巨大差異。有學者認為,TRIPs協議最重要的成果是在全球絕大多數國家間建立了普遍適用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而這一保護標準是不低的。同時,TRIPs協議將GATT中的國民待遇原則、透明度原則和最惠國待遇原則引入知識產權保護領域,將有助于成員方之間在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趨同和成員方權利和義務的平衡。

五、結論

作為無形財產,知識產權是一種最容易被侵占、盜用、復制的財產,此類產品的仿冒速度快、成本低⑤,極易造成對正當經營者和消費者利益的嚴重損害。因而,知識產權需要特別的保護。而國際范圍內的知識產權侵權更是難以防范和控制,建立完善的國際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也就成為尤其重要的問題。所有的知識產權所有人都期望建立一個承認其權利并保護其權利順利行使的法律制度,不僅包括國內法制度,也包括國際法制度。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內法制度,應當就知識產權權利產生的條件、權利行使的規則、權利保護的期限、權利濫用的制止和公共利益的維護、侵權行為的制裁和知識產權執法等關鍵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法律制度應當防止跨國界的侵權,考慮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不同利益需求,通過保護技術革新和創造來促進投資,通過制約知識產權方面的限制性商業行為導致的知識產權權利濫用來鼓勵競爭和維護人類共同利益。未來知識產權國際投資的順利拓展以全球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普遍提高為前提,適當照顧發展中國家的利益也是應當引起各國注意的問題。

注釋:

①20世紀80年代以來,許多發達國家比較優勢的工業部門已經從傳統的制造業轉向遠距離通訊、生物工程、計算機軟件開發等高新技術產業。

②發達國家在高新技術產業方面的比較優勢的發揮和加強,有兩個主要的途徑:一個是貿易途徑,通過出售技術產品獲利;另一個途徑就是通過國際投資直接占領海外市場。

③歐共體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也追隨了美國的作法,針對發展中國家制定了類似的政策目標,即為了充分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歐共體保留采取單邊行動的權利。

④有學者認為,NAFTA關于知識產權保護的條款基于烏拉圭回合締結的TRIPS協議的基本規則,但其保護標準要高于TRIPS協議確立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而且,美國并為將NAFTA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作為最終的保護標準,而僅僅作為未來知識產權保護的起點。SeeCharlesS.Levy&StuartM.Weise:TheNAFTA:AWatershedforProtectionofIntellectualProperty,TheInternationalLawyer,93Fall,Vol.27.No3,at672.⑤據報道,價值2萬美元的信息容量最大的計算機光盤,其假冒產品在有的地區銷售的售價僅為50多美元,而且難以與真品辨別真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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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SeeGeorgeY.Gonzalez:AnAnalysisoftheLegalImplicationsoftheIntellectualPropertyProvisionsoftheNorthAmericanFreeTradeAgreement,HarvardInternationalLawJournal,Vol.34,No2,Spring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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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前中國房地產業金融現狀

房地產業作為中國經濟支柱產業之一,其興盛與衰敗對于國民經濟的影響無疑是至關重要的。隨著宏觀調控的進一步深入開展,房地產企業的資金來源渠道狹窄,房地產金融產品單一的弊端逐步顯現出來。據《中國房地產資金來源狀況分析報告》統計,自2002年以來,國內房地產企業只有61家實現上市融資,融資總額僅為80億元左右。房地產業直接融資比例不超過2%,因此房地產投資資金仍然主要是銀行貸款。2006年第一季度,由于上年儲備項目較多,房地產貸款投入有所增加,房地產開發貸款在房地產投資中的比重達到19%,而取消住房按揭貸款優惠利率政策對房地產消費貸款影響較大,購房貸款占房地產投資資金的比重下降到17.3%。房地產開發貸款與購房貸款合計占房地產投資資金的比重,2001~2004年分別為43.6%、48.1%、49.4%、40.9%,2005年3月末為36.3%。①因此,充分拓展當前國內的融資渠道,如上市、發債、信托、產業基金、信托投資基金等融資渠道,是當前房地產開發企業擺脫融資困境的重要出路。

二、中國發展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的可行性分析

1.在中國近4萬億元的居民金融資產中,儲蓄存款占70%左右,居民金融資產膨脹和投資渠道不暢的矛盾,已成為中國金融領域的一大主要矛盾,這一矛盾也是沖擊市場的不穩定因素,如不加以解決,就有可能使中國經濟的高速增長遇到阻礙。同時,房地產貸款的嚴加控制與蓬勃興旺的房地產行業巨大的資金需求也形成了一大矛盾。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的設立和發展則可使房地產企業在銀行貸款之外找到一個新的融資途徑,同時也為居民大量金融資產投資提供了多元化的選擇,有助于化解上述兩大矛盾,從而推進中國的金融改革和金融創新。

2.中國發展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有利于推進現代企業制度的完善,規范信托投資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的運營。信托基金作為一種產權形式,是一種集合投資制度,這一性質要求其必須在充分保護投資者的前提下,將投資收益放在首位。在中國的市場經濟建設中,信托基金的設立已不僅僅是一種金融投資工具,它對于被投資企業及相關行業而言,擔負著推進現代企業制度的形成、推動企業股份改造的創新作用,它真正形成了對企業的產權約束和管理約束,對于所投資企業促進合理經營,轉換經營機制,強化資金的高效運用意義重大。

3.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具有分散投資,降低風險的基金特點,不會對一個企業投入大量的資金以至取得控股地位,它作為小股東必然更加關注企業的規范化運作,從而對房地產企業的運行起到外部監督的作用。同時,可以優化房地產行業內部結構。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在利潤的驅動下將把資金投向具有一定潛力的房地產企業及項目,從而促進房地產企業的優勝劣汰和房地產項目的優化。在基金支持下還可以通過兼并、收購等手段加快同行業企業間的聯合,有利于房地產產業大型企業集團的出現,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

4.中國發展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有助于民間的非法集資、地下基金等組織走上正軌。大量的民間金融資產需要尋找出路,但由于缺乏良好的投資途徑而導致非法集資,地下“標會”、地下基金、地下錢莊等不規范的委托理財以及各種炒買炒賣現象盛行,由于其一般數額巨大,并涉及千家萬戶直接的經濟利益,引發許多糾紛乃至重大的金融犯罪案件,形成一大社會問題,直接影響社會的穩定。而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的運營管理是在產權明晰、財務健全、運作透明的條件下進行的,并且管理、運營和保管三權分立,從制度上杜絕了非法操作的可能性。而其良好的保值增值特點有利于引導民間資金脫離地下運營的投資軌道。

5.中國發展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有助于促進中國證券市場國際化,大規模引進外資。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可以通過兩種方式大規模吸引外資:一是在設立基金時吸引國外機構投資者的加入,使外資通過信托基金方式投資于國內的房地產市場。二是使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上市時公募或上市流通后,由國外機構投資者購買,這樣的方式吸引外資可以帶來多種益處:(1)可以較大規模的集中利用外資;(2)由于基金的規范運作與國際接軌可以使國外投資者放心地大量投入;(3)不會因大量境外“熱錢”的涌入對國內購買市場造成沖擊;(4)不會喪失對公司特別是國有公司的控制權;(5)由于基金的封閉運作和投向明確,并且明確規定了基金的設立年限,使外資大規模介入能夠得到很好的調控,并不受外匯管制;(6)有利于金融業進一步與國際接軌,推動金融體制改革。

綜上所述,建立和發展具有中國特色的規范的房地產信托基金不僅是適時的,可能的,而且是十分必要的。

三、中國發展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面臨的障礙

1.目前針對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的政策、法規及實施細則尚未出臺,有關中國信托方面的立法僅有2001年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和《設立境外中國產業投資基金管理辦法》等。隨著近幾年中國信托業務的高速發展,現有信托法律法規框架內的一些條款已經不能滿足房地產投資信托業務的需要。且關于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如何具有運作等具體操作中需要探討和解決的關鍵問題更是未有明確的規定,中國發展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妨礙了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的發展。

2.中國房地產信托難以獲得稅收優惠。在美國,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得以發展的根本原因是其能夠享受稅收優惠,美國稅法規定,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的房地產資產屬于免稅資產。同時為了避免雙重征稅,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作為人的集合也不存在公司稅的問題。而目前中國法律尚未對信托收益的稅收方面作出明確的規定,缺少對房地產信托的稅收激勵政策,無法促進房地產信托的快速發展。

3.中國現有的“資金信托管理辦法”中有關資金信托計劃不得超過(含)200份,且每份和約金額不得超過(含)5萬元的限制,也是影響當前房地產信托業務發展的因素之一。眾所周知,房地產作為資金密集型企業,其項目開發對于資金的需求是巨大的,因此房地產項目融資數額較大。根據上述規定,僅靠房地產信托資金遠遠無法滿足房地產項目的資金需求。可見,在現階段法律環境中,房地產信

托資金還不能成為房地產融資的有效工具,進而也無法在房地產金融體系中處于主導地位。

4.缺乏專業人才運作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房地產基金的成功運作,需要大量包括基金管理、投資分析、財務顧問、房地產開發及研究及評后審計等方面的專業人才甚至是既懂房地產專業知識,又掌握投資銀行業務和相關法律法規的通才。而現階段國內能夠符合這些條件的人才并不多,基金管理人員往往擅長單一的專業領域,很難適應大規模房產投資基金的經營運作,所以發展中國房地產投資基金迫切需要更多相關專業人才。

四、發展中國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的設想

1.法制環境的建設。由于目前中國尚未出現真正的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另外房地產信托的投資形式也存續時間較短。現階段一方面加強對房地產投資信托理論的研究探索,制定出適合中國運行并發展的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理論依據。另一方面應盡快建立一套規范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的法律體系,使其有法可依。應進一步完善《公司法》和《信托法》、《投資基金法》,并專門針對投資基金的設立、發展、經營、退出等運作流程制定出切實可行的實施細則,使中國的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在成立之初即規范運作,同時隨著其業務的快速發展,將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另外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在稅收優惠政策的調整上,可以通過區分收入的不同來源采取不同的征收方法。②

2.中國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的組織形式。(1)契約型與公司型并重。目前中國還沒有出臺《產業基金法》,只有《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設立境外中國產業投資基金管理辦法》、《信托法》和《信托投資公司管理辦法》。③根據目前的法律已經設立的證券投資基金,不管是開放式還是封閉式,都是以契約的形式來約定當事人各方的法律行為。成立契約型基金可以規避中國有關公司所得稅的相關規定,在基金運作中依照《信托法》,而不必涉及稅收、投資人監督等問題。因此,在現階段成立不動產投資信托基金可以采用契約型,但從保障投資者的權益和基金運作的發展來看,在未來中國相關法律體系健全后,還是應該選擇公司型,并且像美國的REIT公司一樣可以上市流通。因此建議專門對房地產產投資信托基金進行立法,以規范整個行業,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2)封閉型。房地產投資是一種長期投資,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更是以長期持有收益性物業取得投資收益為主要目的,因此它根本不同于證券投資基金。對其估價是一個系統工程,不可能每天對其進行估價。以房地產投資為主業的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采用開放式是不可行的,因此不管是契約型還是公司型都應該是封閉型基金,并且可以在證券市場流通其收益憑證或股票。

3.中國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的業務范圍。借鑒美國REIT公司的經驗,考察中國目前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以及《設立境外中國產業投資基金管理辦法》,中國的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的業務范圍應作如下限制:(1)以持有、經營、管理收益性物業為主營業務,不得銷售持有時間少于3年~4年的物業。(2)證券投資凈額不得超過總資產的10%。(3)對下屬公司(包括參股、控股公司)的股權投資凈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總額的15%~20%。(4)如果是公司型基金,建議基金公司本身不能經營管理所擁有的物業,必須委托專業的房地產經營管理公司管理,以保障投資者的利益最大化。(5)對房地產投資凈額不得少于總資產的80%。(6)只能向發放住房抵押貸款或商業抵押貸款的銀行或公司購買房地產抵押貸款,不得發放抵押貸款;可以投資房地產抵押貸款支持債券(MBS),也可以在條件成熟時作為特設機構(SPV)以購買的房地產抵押貸款為基礎發行MBS,這種投資也計入房地產投資額中。

4.中國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的設立條件。關于成立一家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的標準要求,除了上面提到的在業務范圍上的限制外,在股權結構和規模上要滿足緊下要求:(1)總股本規模不應少于1.5億元人民幣。(2)股東總數在任何存續期不得少于100人,且不得有少于5人持有的股份數超過總股份的50%。(3)所有的股本都可以流通。(4)年收入構成中來源于房齡不到3年的房地產銷售收入,不得超過40%的比例。(5)每年80%以上的收益要分配給其他股東。(6)公司型投資信托基金應設立董事會,并且要有一定比例獨立董事。

篇(6)

安徽工業化發展現狀

對于安徽省工業化發展狀況,目前已有部分專家和學者進行了相關研究,如:王秉建(2008)對安徽工業化水平進行了評價;胡亭亭(2007)對安徽工業化的發展現狀和存在的問題進行了分析;余華銀(2006)對安徽工業化的進程進行了評價等。通過對研究的梳理可知,安徽工業化的發展狀況為:安徽省工業化進程慢于全國,安徽省工業化已處于工業化的實現和經濟高速增長期的初期,但與全國相比還有一定的差距;工業高度化水平低于全國,高度化進程也相對較弱,安徽省工業處于由重工業化階段向高加工度化階段轉變時期,工業高度化水平不斷提高,但工業高度化水平明顯偏低:輕工業中以非農產品為原料的加工業比重低;重工業中加工工業比重低;重加工工業內部高技術含量、高附加值的加工業的比重低。

現階段安徽工業化發展的外部環境和內部條件分析

(一)外部環境

1.有利條件。新型工業化道路為安徽農業發展帶來新的機遇。在新型工業化道路和新區域工業化模式下,人們開始重視農業地區和農業的發展。一方面,工業化的目標從單純的經濟增長轉向人的全面發展,這就要求大力發展農業和農業地區經濟;另一方面,技術進步成為經濟增長的最主要驅動力,使得農業的價值得到了重新認識。在新型工業化道路中,工業化的內容不再是狹義的,而是通過包括農業在內的各個產業的技術進步和效率提高實現全面發展。因此,農業不僅是加速工業化的一種工具,而且本身也是工業化的目的;發達地區產業轉移和人們消費結構升級促生新機遇。雖然面臨這一系列約束條件,但是,仍然存在有利于安徽省工業化的機遇:發達地區產業結構調整,一部分勞動力密集型產業逐步向內陸地區轉移。安徽省可以選擇適合本地比較優勢的產業,通過承接發達地區的產業轉移,積累工業化的資金;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對消費品的需求日益多樣化,特別是對綠色生態產品的需求越來越大,這就為安徽省發揮其優勢,發展綠色生態產業提供了機遇。

2.不利外部條件。國際金融危機的持續蔓延。最近一個時期以來,國際金融危機持續蔓延,對我國經濟的負面影響日益加深,對于安徽省來說尤其明顯,主要表現為:一是農產品價格全面下行。二是農村就業和增長局面趨于嚴峻。三是質量安全事件對農民、農業產業的沖擊不可低估。民以食為天,我國有13億人口,占世界人口的22%,而耕地面積只占世界的10%,糧食安全現狀面臨嚴峻考驗。安徽省作為糧食主產區,在糧食安全體系中承擔了重要責任,2008年安徽省平均糧食產量為6047萬噸,占全國總產量的5.78%。因此,安徽省在選擇新型工業化道路時絕不能以損害農業、減少糧食產量為代價。

(二)內部條件

豐富的資源條件。安徽省處于我國腹地,蘊藏了豐富的礦產資源。如煤炭、有色金屬等。同時擁有大量的水資源。以中部五省為例,不僅擁有長江、淮河等水系,還擁有鄱陽湖、洞庭湖和巢湖等三大淡水湖。豐富的農業資源,有利于農、林、牧、漁的全面發展和形成較高的農業生產率,為充分發揮農業資源優勢,建設現代農業,提供了廣闊的資源配置空間和環境。

優越的地理區位。從地域優勢看,安徽位于長三角腹地,東臨江蘇、浙江等發達省份,西連廣大中西部地區,承東啟西,地跨江淮,交通發達,發展農業生產條件優越,區位優勢明顯。安徽可充分利用東部沿海發達地區的信息、資金,接受輻射,又可面向全國,推廣自己的優勢產品。特別是隨著東部地區產業的升級換代,將逐步淘汰一部分落后的勞動密集型產業,安徽作為重要的勞務輸出人口大省,積累了相當的技術和資金要素,安徽已完全有能力承接長三角產業特別是農產品加工業的產業轉移,這些都為安徽農業的發展創造了難得的機遇。

較強的科研優勢。從科研優勢看,安徽的高校、科研單位眾多,合肥是全國四所科技城之一。截至2007年底,全省共有各類研究與開發機構1057家,其中國有獨立科研機構116家(包括20家中央在皖科研院所、96家省屬及省以下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科研機構154家。這些科研機構特別是一批中央在皖科研院所,是安徽省科技資源優勢的集中體現,強大的科研優勢為安徽省工業化的發展提供了堅實的科研條件。

良好的生態環境。安徽省由于長期以農業為主,工業化進程相對緩慢,因此高污染、高能耗的傳統工業較少,這使得安徽省的自然生態環境得到較好的保護。安徽省可以充分利用生態優勢,跨越重化工業階段,直接進入高起點發展對環境要求高的生態產業。

不利的因素。“三農”問題依然比較突出。安徽省面臨嚴重的“三農”問題,主要表現在:農村基礎設施相對落后,生產、生活條件較為惡劣。農業比較效益低,市場化發育程度低,小農生產的特點導致農業省在農業中的比較優勢和競爭力無法發揮出來。農民收入水平不高,且商品意識、創新精神和經營能力不足,無法滿足農業省工業化發展的需要。“三農”問題對安徽省工業化發展來說,依然是一個重要的制約因素;安徽省城市化發展水平相對滯后。轉現代農業驅動型工業是安徽工業化的現實選擇

綜上,結合安徽省實際,筆者認為安徽省應選擇現代農業驅動型的新型工業化道路,即依托區域比較優勢,以市場為導向,以生物技術、信息技術改造傳統農業,圍繞現代農業這個核心,把農業資源深度開發產業確立為區域主導產業,并形成有競爭力的產業集群,以勞動力密集型和技術密集型產品進入市場的工業化道路。這一選擇具有重要意義,具體來說,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現代農業驅動型工業化模式符合安徽省新型工業化的特點。由于符合本階段安徽省的資源稟賦結構,可以充分發揮其比較優勢,在此戰略下建立的產業體系能夠適應激烈的市場競爭,不斷發展壯大。通過產業的發展,利益的積累可以逐步改變安徽省的資源享賦結構,實現由農業省向工業省的轉變。在資源稟賦結構變化后,現代農業有可能不再占主導地位,而是由更符合區域資源稟賦結構的產業取代,從而實現產業結構的升級,促進安徽經濟的發展。

有利于形成現代農業區域聚集優勢,獲取重要資源。現代農業與傳統農業不同,具有要素投入集約化、資源配置市場化、生產手段科技化、產業經營一體化的特征,產品附加值高,有很高的投資回報率,這樣就可以吸引區域外資金、人才等要素的流入。通過產業聚集主動吸收資源的作法,改變了安徽省以往被動等待資金、技術支持(即簡單的工業反哺農業)的引資方式;改變了安徽省因傳統農業效益低下而出現資源凈流出的局面。通過市場化競爭吸引要素的方式,可以實現安徽經濟的可持續增長。

有利于發揮比較優勢,找準定位,確立主導產業。首先,安徽省的比較優勢在農業,安徽省新型工業化的重點應放在農產品加工業。其次,如果不發揮安徽省在農業生產方面的比較優勢,提供更為豐富的農產品和深加工品,發達省份就會將需求轉向國外尋求替代供應者,這樣,安徽省就會失去發展的外部市場。區域工業化理論認為,有競爭力主導產業是區域經濟增長的關鍵。而現代農業正是安徽省具有競爭優勢的產業,因僅使用傳統生產要素的農業是無法對經常經濟增長作出重大貢獻的,但現代化的農業能夠實現。

可以有效克服資金瓶頸的約束。一方面,農產品加工業所需資金少、投入門檻低,是一種適合安徽省的勞動力密集型工業。另一方面,農產品加工業與農業形成良性聯動關系,可以通過加工增值農副產品,進而增加農民收入,提高農戶積累能力,為加工業的進一步發展積累資金。

能夠實現農村剩余勞動力的有效轉移。由于現代農業驅動型工業化模式強調工業與農業的聯動關系,必然促進農業生產向深度和廣度發展,在農業內部吸收大量勞動力,緩解農村剩余勞動力流動帶來的負面影響。傳統工業限制了農村剩余勞動力的轉移,而新型工業化是農村剩余勞動力轉移的根本保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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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投資(venturecapital),從廣義講,包括對一切有意義的開拓性、創業性經濟活動的資金投放。從狹義講,是一種主要對尚處于創業期的未上市的且具有高成長性的新興企業(主要是新興高科技企業)做長期股權投資,旨在促進新技術成果盡快商品化,并通過所投資企業的資本增值來實現投資回報的一種投資方式。目前,大多數學者及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成員國均采用后一種理解。如何借鑒國外高新技術產業風險投資的成功經驗,結合我國的現狀,發展我國高科技風險投資業,已成為當前我國科技與經濟發展的重大理論和實踐課題。

一、我國風險投資發展的現狀及意義

(一)發展風險投資的意義

當今世界各國綜合國力競爭的核心,是知識創新、技術創新和高新技術產業化。風險投資作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科技成果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的主要“推進器”,對我國科教興國戰略的實施、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綜合國力的提高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其意義主要體現在:

1.發展風險投資是適應世界經濟發展趨勢的需要

幾十年來,風險投資以舉世矚目的業績開創了美國等國家的高新技術產業,成為牽引這些國家經濟、科技發展的“火車頭”、“創新、創業、創造奇跡”的化身,也使世界經濟發展呈現出新的特征。

2.發展風險投資是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需要

風險投資支持的重點是開發和試點這兩個階段,科技成果的轉化迫切需要風險投資給予支持。

3.發展風險投資有助于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長期以來,我國的投資始終體現了政府行為,而風險投資則使投資由政府行為轉變為市場行為;風險投資公司必須獨立承擔風險,投資決策必須堅持市場導向,并善于在風險和回報之間作出優化抉擇;對被投資企業的篩選體現了市場競爭和優勝劣汰的準則。

(二)我國風險投資的現狀

風險投資是把資金投向蘊藏著失敗危險的高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領域,旨在促使新技術成果盡快商品化,以取得高資本收益的一種投資行為。通過調查,我們可以看出我國風險投資發展的現狀如下:

1.我國的風險投資呈現良好的發展態勢。如四通、實達、聯想、清華同方、海爾、寶鋼、希望等公司都獨自或聯合其他機構成立風險投資公司,進行戰略投資。

2.風險投資為發展高新技術產業起到極大的推進作用。

3.風險投資公司的分布相對集中。這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風險投資公司多數集中于東部地區。東部地區有風險投資公司52家,西部地區只有11家;二是風險投資公司的業務集中于高新區內,89%的風險投資公司選投了在高新區和創業服務中心的高新技術項目。

4.外資風險投資機構開始涉足中國風險投資業務。

5.各地在風險投資發展的這么多年來,都積累了一些經驗,也有一大群優秀的風險投資專業人才產生。

二、我國風險投資發展中存在的問題及分析

(一)風險投資主體單一,風險投資資本來源渠道狹窄

我國目前設立的風險投資機構主要是以政府發起創辦或由企業發起設立、政府參股為主體。據統計,2007年末全中國擁有風險投資公司160多家,風險投資資金僅有 180億元,實際項目投入只有30億元,這一規模僅是科學技術成果轉化所需資金的2%。

(二)政府對風險投資業的扶持力度不夠,財稅政策的支持不夠有力

目前,我國各級政府正積極參與和支持風險投資,但政府參與和支持的力度還存在一些問題:1.政府資金投向不合理。 2.所得稅減免力度過小。這讓好多參與風險投資的企業和個人有個很重的包袱,也就無法刺激他們的熱情和積極性了。3.政府缺乏對高科技風險企業的界定和評級標準,導致“假冒偽劣”的所謂高科技風險企業滿天飛,進而影響了風險投資者的積極性。

(三)缺乏相應的法律法規,知識產權保護乏力

現代社會是法律社會,所以如果法律保障不到位,勢必會影響到風險投資的發展。

1.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的現狀

我國的風險投資從萌芽到現在已經有十幾年的歷史,其間,我國也陸續制定了一些與風險投資相關的行政法規,如《關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若干規定》、《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證條件和辦法》、《關于設立風險投資機制的若干意見》等。

2.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1)關于風險投資公司組織形式的限制。(2)關于風險投資公司投資金額的限制。(3)關于風險投資公司設立條件的限制。(4)關于風險投資基金供給的限制。風險投資運作的重要條件是有巨大的風險資本來源和通暢的風險資本籌集渠道。(5)缺乏有限合伙法律制度。1997年頒布的《合伙企業法》是繼《公司法》之后,按照訂立協議、區別處理出資方式和投資者責任形式等法律要求制定的又一重要的市場主體立法。(6)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不完善。

目前,我國已經建立了包括《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計算機軟件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在內的比較健全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并參加了若干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公約,在相關制度上逐步與國際接軌。

(四)風險投資中介發展令人堪憂

由于風險投資在我國的發展還處于起步階段,因此,我國的風險投資中介機構的發展還很薄弱。目前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缺少風險投資方面的專家,中介機構力量薄弱。

2.沒有形成與風險投資中介機構相適應的社會監督體系和法律保障體系。

3.各種中介機構組織混雜,沒有相應的行業自律組織。

4.無明確的風險投資中介機構市場準入條件。

(五)缺乏高素質專業人才

我國風險投資才剛剛起步,缺乏具有相應科技知識、管理經驗、懂金融投資的復合型風險投資人才。

(六)風險投資退出機制不夠完善

在風險投資的運作過程中,風險投資的退出具有重要意義。風險投資能否順利的退出,關系到風險投資企業能否收回資本,使資本得以循環的流動,從而實現投資升值退出再投資再升值這樣一個風險投資的良性循環的過程。

而我國不完善的風險投資退出機制已經制約了風險投資的發展,我國風險投資退出機制的問題主要體現在:

1.風險投資退出的方式單一。

2.現行法律中存在著制約風險投資退出和發展的條款。

3.沒有制定科學的為企業進行技術定級的標準和方法。

4.產權交易制度相對落后。

三、促進我國風險投資的對策及建議

由以上對風險投資發展的問題分析,我們可以從下面介紹的幾點對策和建議:

(一)發展多元化風險投資主體,拓寬風險資本來源渠道

實現風險投資主體多元化和拓寬資本來源渠道是我們首先要努力的目標。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考慮:

1.金融機構

(1)將保險業引入風險投資領域。(2)將養老保險基金引入風險投資領域。

(3)將銀行業引入風險投資領域。

2.企業

利用大型企業集團的雄厚資金實力,是風險投資事業發展的需要,也是大型企業集團發展的一種選擇。從目前來看,可以利用的資金有:

(1)上市公司的資金。(2)國有大中型企業的資金。(3)民營企業資金。

3.個人

引導個人進行風險投資,可以采取三種方式:一是對于資金實力雄厚的個人投資者,允許開辦私人風險投資公司,按公司的運行方式進行風險投資活動;二是普通居民可以通過購買風險投資公司發行的股票或債券等方式進行風險投資;三是直接以合伙人的名義以資金入股風險企業。

4.建立風險投資基金

5.國外風險資本

國外風險資本大規模介入,會在一定程度上刺激國內風險投資的發展。

(二)政府給予支持,制定鼓勵風險投資的財稅政策

風險投資的發展需要政府的政策支持。世界各國為了鼓勵風險投資發展,都制定了一些稅收優惠政策,如美國政府為鼓勵風險資本的發展,將長期資本利得稅率由49?%降低到10%左右,使風險投資迅猛增加;新加坡政府規定,風險投資最初5—10年完全免稅。

(三)制定和完善風險投資法律法規

針對目前我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并借鑒世界各國風險投資法律制度的成功經驗,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制定和完善我國的風險投資法律制度。

1.修改完善現行法律為風險投資的發展掃除障礙

風險投資是知識經濟時代的產物,其運行規則與傳統經濟的運行規則有重大差異,而我國現有法律體系是建立在傳統經濟基礎之上的,是對傳統經濟的法律調整。

2.制定風險投資核心法律——《風險投資法》和《風險投資基金法》

在對現有的法律法規進行修訂、補充和完善的基礎上,一旦條件成熟,可制定風險投資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風險投資法》。《風險投資基金法》至少應該規定以下內容:(1)投資主體;(2)基金的組織形態;(3)基金的募集方式;(4)基金的交易方式;(5)基金投資的監管等等。

3.建立風險投資輔助法律制度和政策

在風險投資業運作過程中還需要包括稅收、知識產權、政府采購、風險投資保險等輔助法律制度的支持,因此,應該盡快建立完善的風險投資輔助法律制度體系,以促進風險投資業的加快發展。(1)修改完善稅收法律制度。(2)制定《高技術知識產權保護法》。(3)制定新的《破產法》。(4)完善風險投資中介機構的法律制度。

(四)培養高素質風險投資人才

人力資源是任何產業比不可獲取的要素,對風險投資來說,高素質的專業人才就顯得更加重要。培養高素質的專業人才,我認為可以從以下幾點入手

1.加快對現有風險投資機構從業人員的培養

2.利用國際合作和交流,吸引海外人才

3.建立激勵與約束機制

激勵機制方面主要是收入分配問題,可以給予風險投資人才工資、福利、獎金、股權、期權和收入提成制度等,這樣可以激發風險投資人才隊伍的快速發展。

(五)完善風險投資中介機構

中介機構是風險投資發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風險投資活動的效率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信息的全面性和真實可靠性。

1.完善風險投資中介機構

要充分利用、挖掘和發揮現有社會資源的潛力和積極性,改造、新增一些風險投資中介機構。當前主要是健全三類機構,一是標準認證機構。二是知識產權評估機構。 三是科技項目評價機構。

2.不斷提高社會信用水平

社會信用水平是指包括政府信用、商業信用,集體信用、民間信用等的全社會總體信用的發展程度。

3.建立全國性的風險投資行業協會

這是一個行業性自律組織,是聯結政府與風險投資機構、國內風險投資家與外商和外國金融機構,溝通業內信息、規范同業經營行為的全國性行業組織。

4.加強中介機構方面的法規建設

我國的中介機構,在項目評價、市場分析、投融資中介等方面提供的服務與風險投資需要還有很大差距。

5.建立并逐步完善政府的監督和管理體系

政府應積極建立失信約束和懲罰機制并監督中介機構行業的規范發展。 (六)建立完善的風險資本退出機制

完善風險投資退出機制包括兩方面的思路,一方面要為風險資本的ipo退出創造條件;另一方面要加快包括產權交易在內的三板市場的發展,構筑多層次的資本市場體系,為風險企業的股份轉讓和破產清算提供靈活多樣的退出通道。具體建議如下:

1.加快建立多層次資本市場,拓寬風險投資退出的渠道。

2.大力發展產權交易,使股份轉讓成為風險投資退出的主渠道。在風險投資可以選擇的退出機制中,企業并購和股份回購都屬于股份轉讓。根據國際經驗和我國風險投資發展階段,股份轉讓應當成為風險投資退出的主要渠道,因此需要為風險投資股份轉讓創造更好的條件。為此建議采取如下措施:

篇(8)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概述

國際投資爭端是指在私人海外直接投資活動中,各類主體就與之相關的各種事項產生分歧而引起的各種爭端(劉莉,2010)。就爭端的主體而言,可分為三類:國家間的投資爭端;不同國籍私人間的投資爭端;外資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間的投資爭端。其中,第三類投資爭端較為特殊,也是本文主要探討的一類爭端。其特點:首先,爭端主體地位不平等,一方為國際法主體―國家;另一方為國內法主體――私人投資者,因為傳統的國際法并不認可將個人或企業納為國際法的主體范圍內。這就使該類爭端很難用傳統的爭端解決辦法來解決,且容易因為相關國家行使外交保護而引起國家間的爭端(黃進,2010)。其次,引起爭端的原因較復雜,如政治原因、法律原因等。

當今主要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之分析

(一)NAFTA爭端解決機制

NAFTA爭端解決機制是一個區域性的爭端解決規則,其設置有國家-國家程序和投資者-國家程序。其特點:一是其對投資者的保護“是目前為止對投資者權利提供最高保護標準的投資條約,號稱外國投資者的‘權利法案’”(王鵬,2009)。無論在提起爭端的適用條件還是對“投資”、“投資者”的定義解釋來看,都最大力度地將外國投資者發生的爭議可訴諸該機制;且對東道國政府規定了很高標準的義務,無疑易損害東道國的公共利益。二是突破了傳統國際法主體范圍的界定,即個人可作為獨立的主體訴諸于該機制。

NAFTA爭端解決機制雖為投資者提供了一個較為廣闊的爭議解決空間,但其因未平衡好投資者與東道國的利益而受到很多學者的質疑。此外,專家組做出的裁決只具有建議性質,其能否得到有效執行性也令人擔憂。

(二)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CSID)

ICSID成立于1965年,其宗旨主要是為公正解決投資者與東道國的投資爭端提供便利。其特點:一是明確了管轄權行使的條件,較為公正地定義“投資”“法律爭端”等關鍵詞;二是“中心”的排他管轄,規定只要訴諸“中心”的案件一律不得提交其他爭端解決機構或提起外交保護;三是確定了仲裁的法律適用。

總體而言,ICSID不僅能公正地解決糾紛又兼顧了投資者和東道國的利益,且有效避免東道國和投資者間的爭端政治化。但其裁決缺乏一致性,效率低的缺陷也同時存在。

(三)《多邊投資協定》(MAI)中的爭端解決機制

MAI的制定,是全球投資領域發展的需要,同時也反映了構建統一的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的迫切性。但由于制定者利益的分歧,該協議最后無法實施。其特點:一是設置國家-國家程序和投資者-國家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填補了投資者保護上存在的真空。二是確定了多種仲裁規則供投資者選擇。如東道國為MAI成員國,其適用的法律首選ICSID仲裁規則;如東道國不為MAI成員國,可選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或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夏蘭,2005)。

MAI的制定由發達國家發起,因此在協議中體現投資者利益較多,且其規則主要借鑒一些雙邊投資協定和NAFTA爭端解決規則,并無創新之處。從MAI的失敗可看出,一個多邊性的投資協定如果僅體現一方的利益是行不通的。

(四)WTO爭端解決機制

WTO爭端解決機制是在GATT爭端解決機制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該機制因具有較強的司法性而備受關注。其特點是:一是爭端的強制管轄權,如爭端雙方經協商如仍不能解決爭端,只要爭端一方提出請求,即可設專家組(專家組的成立有一個限制,即除非在該會上 DSB 以共識決定不設立專家組,當在實踐中幾乎不會存在)。二是常設上訴機關的設置,使該爭端解決機制具有較強的司法色彩,為爭端的公正、公平解決提供保障;三是有效的交叉報復程序,平衡了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的利益。

WTO爭端解決機制被國際社會譽為“世貿皇冠上的一顆明珠”,它有著嚴格的程序規則、明確的法律責任及可實施的執行機制,因此,也被認為是目前世界上最富有成效的爭端解決機制。然而,該爭端解決機制也未將個人納為爭端的主體。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面臨的新挑戰

(一)爭端主體的范圍擴大化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不斷深入,企業和個人,特別是跨國企業對經濟全球化的作用明顯。以我國為例, 2013年我國境內投資者共對全球156個國家和地區的5090家境外企業進行了直接投資,在這新增對外投資中,僅對非金融企業的直接投資就高達901.9億美元(劉德炳,2014)。而當今國際社會,只有少數幾個投資爭端解決機制將企業和個人納為爭端訴訟的主體,如NAFTA爭端解決機制及ICSID。許多傳統的投資爭端解決機制,都沒有將企業和個人納入機制調整的范圍。因此,一旦企業或個人與東道國發生爭端,卻不能得到有效救濟,無疑對國際投資的發展產生消極作用。

(二)忽視東道國利益的傾向顯著化

當今,世界各國特別是發展中國家都希望更多地引進外資,推動本國經濟的發展。因此,東道國在簽訂投資條約時往往作出讓步,當東道國為維護公共利益的行為違反投資條約時,常常要付出很大代價。然而目前的投資爭端解決機制較為忽視東道國的利益,卻在較大程度上偏向投資者的利益,如NAFTA因為其對投資者的高標準保護被稱為外國投資者的“權利法案”而飽受爭議;MAI試圖繼續維持NAFTA的“高標準”也是其最終失敗的原因之一。

(三)缺乏全面、協調的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

截至2013年底,國際投資協定制度的總數達到了4196項條約,目前還有許多新的國際投資協議正在進行談判。聯合國貿發組織投資與企業司司長詹曉寧表示,這數千項國際投資協議,再加上多種爭端解決機制,使得當今的國際投資協議制度已逐漸接近這樣的局面:其龐大和復雜程度令政府和投資者都難以應對;然而它仍不足以涵蓋所有可能出現的雙邊投資關系。這使得由此而產生的投資爭議更為復雜與多樣化,而現今的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不僅存在“各自為政”的現象,且缺乏協調還可能產生管轄權重疊問題。這一系列的問題直接影響國際投資爭端的良好解決,也不利于國際投資的長遠發展。

應然發展: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的構建

(一)建立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的必要性

當今的經濟全球化勢不可擋,相應地,在國際投資領域建立統一的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從理論上說是可行的。雖然無論從全球范圍來說還是從區域范圍來看,都存在著解決投資爭端的機制,同時在縱橫龐雜的投資協定中也規定有爭端解決的條款,但是,面對著國際投資領域出現的新情況、新挑戰,這些解決機制明顯地顯現出不足。且當前的國際投資爭端解決的法律體系是松散且缺乏協調的,管轄權沖突問題也時常出現。因此,建立全球性的、統一的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是時展的必然。

(二)在WTO爭端解決機制基礎上構建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

WTO爭端解決機制是當今最為先進國際爭端解決機制之一,在國際投資自由化要求下,國際社會應更充分地挖掘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潛力。將國際投資關系納入多邊貿易體制的調整軌道,依托司法性較強的中立機構,遵循完善的程序規則,以嚴格的糾錯制度――上訴審作保障,在規定的期限內和強有力的執行制度下公正地解決爭端,無疑會使其在眾多的投資爭端解決方法中脫穎而出(馬凌,2005)。然而僅僅照搬WTO爭端解決的方式是不足取的,若在其基礎上,吸收其他爭端解決機制優點,倒是一個較好的辦法。具體應從三點著手:

1.設置投資者-國家的爭端解決規則,擴大調整的主體范圍。個人或企業已然成為國際投資的重要參與者,如果仍將其排除在爭端解決機制之外,對作為投資者的個人或企業顯然不公平。而目前的WTO爭端解決機制,卻恰恰缺少這一環節的規則,只設置了國家-國家的爭端解決規則。且僅僅依靠國家-國家規則,不僅投資者利益保護無法保障,更有投資問題政治化、復雜化的危險。因此,設立投資者-國家規則是對投資者利益最基本的保障,是構建投資解決機制不可或缺的內容。

2.調整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強制管轄權原則。投資者-國家規則使投資者可直接訴諸于DSB,該爭端解決機構有當然的管轄權,但如投資者濫用該權利,不僅會給東道國在國際上造成一系列不好的影響,而且大量的案件也會給該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帶來沉重的負擔。《2013年世界投資報告》指出:鑒于投資者訴國家的投資爭端案件的龐大,對投資者訴諸投資者與國家間爭端解決制度應實行限制。因此,在投資者-國家規則中,可設置一個訴諸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的前置程序―“用盡當地救濟”原則的使用。

3.加強對發展中國家的保護。在當前的投資中,投資的東道國多為發展中國家。而無論是ICSID或MAI,還是WTO,發達國家在其中始終處于主導地位,廣大發展中國家則處于弱勢地位。然而利益均衡是國際爭端解決機制能否成功構建或長期有效運行的關鍵。因此,在構建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時,應兼顧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如涉及到投資者利益與東道國公共利益有沖突,公共利益的優先考慮應是該爭端解決機制所必須規定的條款之一。

我國應對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的策略

(一)加強國內立法和完善法治,使之與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接軌

經濟全球化要求世界各國的投資立法與司法更加協調,然而我國的投資立法與司法還有諸多需改進的地方。因此,我國應對現行不合理的法律進行清理和修改,在符合我國利益情況下,增強爭端解決程序的透明度和參與度,提升法治水平,盡可能健全和完善能為外國投資者所信任的投資環境。

(二)建立和完善我國的海外投資爭端解決機制

由于國際投資環境的紛紜變幻,海外投資爭端也層出不窮,這也決定了中國海外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的建立必須具有靈活性和多變性,在基本原則不變的情況下,能對一些具體操作事項作出較為靈活的適應性調整。

(三)注重培養國際投資爭端解決領域的專門人才

目前我國的法學育已經取得很大成績,但缺乏在國際投資爭端實務中能得心應手地利用國際爭端解決機制解決爭端的專門人才。因此,培養國際投資爭端解決領域的實務人才是我國法學教育的一個重要內容。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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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日本國政府及大韓民國政府關于促進、便利及保護投資的協定, 載自商務部網tfs.mofcom.gov.cn/article/h/at/201405/20140500584816.shtml, 最后訪問日期2017年10月3日.

[9]最高人民法院官網.劉貴祥在絲綢之路 (敦煌) 司法合作國際論壇上作專題發言時表示構建公正高效便利的一帶一路跨境糾紛解決機制, [2017-10-20].court.gov.cn/zixun, 最后訪問日期2018年2月1日.

[10] Anca Radu, Foreign Investors in the EU-Whichs Best Treatment? Interactions Between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and EU Law, European Law Journal, Vol.14, No.2, 2010:258.

[11] Council Dir.88/361/EEC of 24 June 1988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Art.67 of the Treaty, OJ (1988) L178/11, available at eurlex.europa.eu/LexUriserv.do? uri=CELEX:31988L0361:EN:HTML.

[12] Damon Vis-Dunbar,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rules that certain Swedish and Austrian BITs are incompatible with the EC Treaty, Investment Treaty News, 4 Mar. 2009, available at: investmenttreatynews.org/cms/news/archive/2009/03/04/european-court-of-justice-rulesthat-certain-swedish-and-austrianbits-areincompatible-with-the-ec-treaty.aspx (accessed on 01October 2017) .

[13] Damon Vis-Dunbar, European Governments defend BITs in lawsuit brought by EU executive branch, Investment Treaty News, 16 Mar. 2007, available at:iisd.org/pdf/2007/itn_mar16_2007.pdf (accessed on 01 October 2017) .

[14] EU Parliament, Resolution of 9 October 2013 on the EU-China Negotiations for a Bilateral Investment Agreement (2013/2674 (RSP) ) , p.5.

[15] Regulation (EU) No 1219/201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2 December Establishing transitional arrangements for bilater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between Member States and third countries[2012] OJ L 351/40.

[16]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adopted on 22 May1969, opened for signature on 23 May 1969 by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reaties and entry into force on 27 January 1980) (VCLT) Art 30

[17] Wenhua Shan and Sheng Zhang, The Treaty of Lisbon Half Way toward a Common Investment Policy. EJIL (2010) , Vol. 21No. 4, 1054.

[18]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Maastricht Treaty) Art 30 (4) .

注釋:

1 商務部:美國、歐盟28國對華投資同比大增_鳳凰財finance.ifeng.com/a/20170104/151224400.shtml.

2 簡軍波等:《中國對歐投資:基于政治與制度的分析》, 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 第162頁。

3 Damon Vis-Dunbar, European Governments defend BITs in lawsuit brought by EU executive branch, Investment Treaty News, 16 Mar. 2007, available at:iisd.org/pdf/2007/itn_mar16_2007.pdf (accessed on 01 October 2017) .

4 Damon Vis-Dunbar,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rules that certain Swedish and Austrian BITs are incompatible with the EC Treaty, Investment Treaty News, 4 Mar. 2009, available at: investmenttreatynews.org/cms/news/archive/2009/03/04/european-court-of-justice-rulesthat-certain-swedish-and-austrianbits-areincompatible-with-the-ec-treaty.aspx (accessed on 01October 2017) .

5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Maastricht Treaty) Art 30 (4) .

6 Wenhua Shan and Sheng Zhang, The Treaty of Lisbon Half Way toward a Common Investment Policy. EJIL (2010) , Vol. 21 No.4, 1054.

7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adopted on 22 May1969, opened for signature on 23 May 1969 by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reaties and entry into force on27 January 1980) (VCLT) Art 30.

8 Regulation (EU) No 1219/201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2 December Establishing transitional arrangements for bilater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between Member States and third countries[2012] OJ L 351/40.

9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荷蘭王國政府關于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tfs.mofcom.gov.cn/aarticle/h/au/201001/20100106725818.html%3Cbr/%3E, visited on October 2nd, 2017.

10 同上注。

11 張慶麟主編:《公共利益視野下的國際投資協定新發展》, 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4年版, 第207頁。

12 Anca Radu, Foreign Investors in the EU-Whichs Best Treatment? Interactions Between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and EU Law, European Law Journal, Vol.14, No.2, 2010, p.258.

13 詹曉寧, 葛順奇:《國際投資協定:投資和投資者的范圍與定義》, 載《國際經濟合作》, 2003年第1期。

14 Council Dir.88/361/EEC of 24 June 1988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Art.67 of the Treaty, OJ (1988) L178/11, available at eurlex.europa.eu/LexUriserv.do? uri=CELEX:31988L0361:EN:HTML.

15 EU Parliament, Resolution of 9 October 2013 on the EU-China Negotiations for a Bilateral Investment Agreement (2013/2674 (RSP) ) , p.5.

16 李成學:《歐盟國際投資協定政策的實踐演進及對中國的影響》, 吉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2016年, 第31頁。

篇(10)

一、引言

西方學者對跨國公司的研究是從國際投資開始的,然而,在世界經濟史中,國際貿易的歷史遠比國際投資悠久,國際貿易的理論也比國際投資的理論成熟得多。在國際貿易理論中,有大衛李嘉圖的比較優勢原理和被稱為“赫—俄—薩模式”(H-O-S Model)的要素稟賦理論等比較公認的權威學說,而在國際投資方面的研究則較為薄弱。西方學者通常運用國際貿易理論來解釋國際投資現象,但國際貿易和國際投資各自的運行機制有所不同,國際貿易理論難以對國際投資做出較為科學的解釋。

二、我國國有企業跨國經營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國有企業海外經營中的問題主要是與企業的內部自身所存在的缺陷與不足相聯系。這其中企業產權制度不明晰,海外企業缺乏有效的激勵與約束機制是主要原因。

(一)產權制度不明晰

目前我國境外企業的管理方式主要實行的是承包經營制度。這本身是在當前我國對外投資管理經驗相對缺乏,管理機制不完善情況下的權宜之計。但問題是這種承包性制度往往建立于并不明晰的產權制度之上,在產權、制度和體制方面的深層次的改革遠未到位。

首先,按常理,境外企業的國有資產理應保值和增值,但從實際情況看,相當一部分境外企業的國有資產不僅沒有增值,甚至連保值也未能做到。企業資產管理中存在漏洞,主要有:一些企業的國有資產以個人的名義在當地注冊,造成產權關系不明確,給國有資產流失造成隱患。其次,激勵與約束機制的不健全不僅存在于國內母公司,一些企業的境外子公司也沿襲了傳統企業的經營機制。在該制度安排下資產所有者與經營者間的收益權與使用權劃分沒有得到合理且清晰的界定,進而導致了兩方面的問題:一方面,由于企業的管理機制尚未根本改變,國內企業可能過于強調了對海外公司的我國國有企業跨國經營問題研究管理與控制,而海外企業的經營自主權與決策權力被大量剝奪;另一方面,對于海外企業的公司經營狀況、財務狀況與業務發展漠不關心,這也直接導致了許多海外企業缺乏國內母公司的相關支持而孤軍奮戰,海外業務的拓展活動顯得后勁不足。同時國內母公司的這種態度在產權制度不明晰的情況下極易造成境外企業管理中的“內部人控制”現象嚴重,甚至導致管理者設租、尋租與企業資產的海外流失。

(二)政企不分與所有者主體缺位

我國國有企業歷來是我國經濟改革過程中的重點與難點,其關鍵問題就是政企不分與所有者缺位。應該說,國有企業的資產屬于國家所有,國家與國有企業的經營者之間是委托關系,這在產權制度上是相對明晰的。簡單來講就是,機構作為所有者是可以的,但實際操作中管理國有資產的是機構中實實在在的人,而這些人在事實上的責、權、利等方面與其所管理的國有資產并無百分之百的利害關系。這樣來看實際上無論是國資委還是財政部充其量也只能還是國有資產的一個人而己,而相應的委托人即國有資產的所有者方面仍然處于缺位的狀況之中。

三、推動我國國有企業跨國經營的戰略

(一)提高國有企業的國際競爭力

國際競爭力是指一國企業在一定的外部經濟環境下,成功地進行國際生產與經營活動的能力。具體表現為企業能夠更有效地從事設計、生產、銷售產品和服務,其價格和非價格特性較國外競爭者更具有市場吸引力。我國國有企業必須提高國際競爭力,只有提高國際競爭力,才能更有效的開展對外貿易和海外投資。

(二)把軟技術創新作為提高國有企業科技開發能力的突破口

把軟技術作為技術創新的突破口是是因為:

第一,投資少,風險小。硬技術創新需要的投資較大,潛在的技術風險和市場風險也較大,而軟技術創新是對產品本體的延伸部分的創新,投資較少,技術風險和市場風險也相對較小。

第二,容易實現技術創新的目標。軟技術創新從構思開發到具體實現都是以企業內部為主,只要充分利用企業自身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銷售人員、生產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的努力,就可以達到技術創新的目標。

(三)加大國有企業科技開發資源的投入力度

首先,加大國有企業研究開發投入力度。科技開發是高投入、高風險活動,沒有較大投入,很難進行創新。其次,建立有效的國有企業內部創新機制。最后,大力培養科技開發人才。科技開發是一個由知識技能的積累到創造性地應用的過程,而這一過程是靠承載知識技能的各種人才來完成的。國有企業為了獲得高水平的科技開發人才,一方面要值得投資自己培養,另一方面要積極引進國有企業需要的各種專業人才,為他們創造良好的工作環境,使他們有用武之地。

四、結論

我國國有企業在進行跨國經營之一前,應強化我國國有企業自身素質,明確自身的優勢、劣勢,克服自身劣勢,認真地做好知識準備和相應的人才準備,要全面地熟悉和把握國際慣例以及東道國的政治經濟、產業政策變化以及法律政策等。根據我國國有企業的核心實力來決定國際化的發展戰略,在充分調研的基礎上認真開展海外投資項目的可行性研究,明確投資方向。通盤考慮項目的條件和直接、間接效益,減少盲目行動,規避和減少風險。

參考文獻:

[1] 于穎.淺析我國企業跨國經營存在問題的成因[J].商場現代化,2007.

[2] 邵祥林.“走出去”跨國經營一中國經貿強國之路[M].北京:中國經濟出版社,2005.

[3] 中國大企業與世界級企業差距在哪里?[N]人民日報,2005.

篇(11)

一、國民待遇的基礎理論

(一)國民待遇原則的含義和特征

國民待遇原則是有關外國人民商事法律中最古老的待遇原則,是國家屬地優越權所派生出來確定外國人地位的一種待遇準則,是指東道國應給予外國公民以本國公民同等的民事權利地位。

當代國際投資領域的國民待遇原則有以下幾個特征:①國民待遇的實行一般按照互惠原則。②國民待遇的授予有特定的范圍。③國民待遇制度的使用呈全球化趨勢。

(二)國民待遇的適用對象

當代國際投資領域的國民待遇的適用對象主要有以下幾類:①外國投資者。②關于投資的資產,即外國資本。③與投資有關的活動,即在東道國的投資行為。

二、國民待遇原則在我國的運用

迄今為止,我國外資的國民待遇仍然是不夠的,與國際通行的做法及WTO的協議的要求還有很大差距,主要問題有以下兩個:“超國民待遇”和“次國民待遇”。

(一)“超國民待遇”

為吸引外資,中國從80年代起,對某些國際投資甚至采取了“超國民待遇”的態度,這在一定時期的確大大改善了中國資本不足的現狀,為中國的長期經濟高速發展貢獻了力量。外商投資企業享有的“超國民”待遇主要表現在:

1.在企業稅收方面:雖然2008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新的《企業所得稅法》,稅率上“內外合一”,但外商投資企業享有的減免較多,而且享有利潤再投資退稅、虧損彌補、固定資產加速折舊等優惠,所以其實際稅負比內資還是低得多。

2.外匯管理與調劑渠道方面:外資企業也享有一定的優惠。按當前的外匯管理法規,外資企業可以全額持有所創外匯而不必賣給中國銀行,并且還可以直接向外資銀行借貸外匯;在外匯調劑渠道方面,外資企業可以在外匯指定銀行和外匯調劑中心自由選擇進行買賣外匯。

3.經營管理方面:我國外資法賦予外資企業在生產、采購、銷售、人事、資金、物質、進出口等各方面享有生產經營自。在當前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內資企業很難充分享有這些優惠。此外,外資企業在土地使用、基礎設施使用、用工費用等方面也享有優惠待遇。

(二)“次國民待遇”

外商投資企業在享受種種優惠的同時,又受到較多限制,即通常所說的“次國民待遇”,主要表現在:

1.在出口業績和銷售要求上:盡管目前我國外資法經過修改,基本上取消了對外商投資企業出口方面的強制性具體要求,但仍有一些出口引誘方面的規定。

2.在企業設立條件與要求方面:對于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條件的限制性條件要比比境內企業規定的條件要多。

3.在服務收費方面:對于外商投資企業所購買的物料或為其提供的公共設施,其收費一般應與內資企業相同,但在具體實踐中卻常常有悖于此。上述“超國民待遇”與“次國民待遇”并存的現象,構成了對國民待遇的雙重違反。

三、完善中國國民待遇制度的若干思路

(一)調整并理順內資法律法規及其政策,統一內資的法律地位和待遇標準

首先有利于國內不同投資主體享有平等的待遇標準和公平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在公平的法律及政策環境中參與國際國內競爭,充分調動其積極性,提高經濟運行效率;其次是有利于給外資國民待遇的適用提供統一的參照和具體的標準,為制定外資國民待遇的標準提供法律法規及政策平臺;另外還有利于落實和貫徹我國入世所作的法律法規及政策透明度的承諾。

(二)建立統一適用的外資待遇標準,取消對外資的非國民待遇

外資待遇是我國利用外資發展本國經濟,參與國際競爭的法律規范和政策指導。對外資實行國民待遇應成為我國外資立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而且更為重要的是在這一原則指導下,建立統一適用的外資國民待遇標準,這樣一來,一方面是在統一適用的國民待遇標準規定下,外資能公平、有序地進人,最大限度地減少外資進入的非法投機傾向,更有利于貫徹外資進入的透明度原則,另一方面是取消外資享有的超國民待遇,這種待遇主要表現為稅收優惠,這種做法在實踐中產生了很多問題。而統一稅收立法,實行資企業和外資企業的所得稅兩稅合一的做法就可以使內外資企業稅負公平,使內外資企業可以在同一的平臺上公平地競爭,這在國內資企業普遍競爭力較弱的情況下更有突出的意義。

(三)清理和調整地方性法規及其政策中與WTO和雙邊投資協定及國家外資法律法規不一致的外資待遇規定

國民待遇是WTO的基本原則之一,作為WTO的正式成員,中國應當受到WTO所有規則的約束,并受制于我國在貿易、服務和投資等市場準人及其待遇上所作的讓步和承諾。這些規則和義務不僅適用于中國中央政府,而且對省市級地方政府也同樣適用,因此清理和調整地方性法規及政策中與WTO及雙邊投資協定不一致的規定既是我國入世的承諾,也是更好地利用外資發展地方經濟的積極舉措和法律安排。同時還應清理和調整地方性法規及其政策中與我國外資法律法規不相協調的外資待遇規定,使國家與地方法律法規及政策安排能夠協調一致,相互補充。

四、結束語

整體而言,作為國際投資法的原則,國民待遇還主要是條約規范,而非習慣國際法的一部分。簡言之,每個條約的規定應僅適用于相關的締約國。但從長遠看,在市場經濟一統天下的背景下,國民待遇的推行是有強大動力的。無論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要努力順應這一趨勢。發展中國家應根據對外開放的需要和本國的經濟實力,漸進地實現外資國民待遇;同時高度重視國際立法的效力和影響,一方面警惕發達國家對條約解釋權的濫用,另一方面靈活利用條約的例外條款維護本國經濟。

參考文獻:

[1]徐崇利.試論我國對外資實行國民待遇標準的問題[J].國際經濟法論叢,1998,(5).

[2]葉興平.北關自由賈易協定的投資規則及其對多邊國際投資立法的影響[J].國際經濟法論叢,2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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