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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擬任職報告大全11篇

時間:2022-12-26 04:3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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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擬任職報告

篇(1)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督察長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其他人員,基金托管銀行基金托管部門的總經理、副總經理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其他人員。

第三條 高級管理人員的選任或者改任,應當報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審核。

未經中國證監會核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不得選任或者改任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規定決定代為履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人員。

第四條 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業規范,恪守誠信,審慎勤勉,忠實盡責,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制定高級管理人員、董事、基金經理等人員管理的具體規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經理的任免,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二章 任職條件和審核程序

第六條 申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二) 通過中國證監會或者其授權機構組織的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投資法律知識考試;

(三) 具有3年以上基金、證券、銀行等金融相關領域的工作經歷及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管理經歷,督察長還應當具有法律、會計、監察、稽核等工作經歷;

(四)沒有《公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和基金從業人員的情形;

(五)最近3年沒有受到證券、銀行、工商和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

第七條 申請基金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當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下列申請材料:

(一) 對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擬任人)任職資格進行審核的申請及任職資格申請表;

(二) 相關會議的決議;

(三) 前條第(三)項規定的從業經歷證明;

(四) 最近3年工作單位出具的離任審計報告、離任審查報告或者鑒定意見;

(五) 對擬任人的考察意見;

(六) 擬任人身份、學歷、學位證明復印件;

(七) 擬任人基金從業資格證明復印件;

(八) 擬任人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投資法律知識考試合格證明復印件;

(九) 任職條件、任職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見書;

(十) 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基金托管部門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當由基金托管銀行向中國證監會報送前款除第(二)項、第(九)項以外的申請材料。

上述申請材料應當是中文文本,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本。

第八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受理和審查。

中國證監會可以通過考察、談話等方式對擬任人進行審查。考察、談話應當由兩名工作人員進行,談話應當作出記錄并經考察人和擬任人簽字。

第九條 申報機構應當自收到中國證監會核準文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機構的章程等規定作出選任或者改任的決定,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自取得任職資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擬任人未按照擬任機構的規定履行擬任職務的,除有正當理由的外,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高級管理人員離任的,其任職資格自離任之日起自動失效。

第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級管理人員職務、任免董事和基金經理,基金托管銀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門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報送任職、免職報告材料。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

獨立董事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財務的工作經歷;

(二) 有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時間;

(三) 最近3年沒有在擬任職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東單位、與擬任職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業務聯系或者利益關系的機構任職;

(四) 與擬任職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董事、監事、基金經理、財務負責人沒有利害關系;

(五) 直系親屬不在擬任職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職。

第十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職報告材料應當包括:

(一) 董事任職報告和任職登記表;

(二) 相關會議的決議;

(三) 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九)項所列材料。

獨立董事任職報告材料還應當包括獨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財務工作經歷的證明,以及獨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條第二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書面承諾。

第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經理應當具有3年以上證券投資管理經歷,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五條 基金經理任職報告材料應當包括:

(一) 基金經理任職報告和任職登記表;

(二) 相關會議的決議;

(三) 具有3年以上證券投資管理經歷的證明;

(四) 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至第(七)項所列材料。

第十六條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級管理人員、董事職務,基金托管銀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門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免職報告材料:

(一) 免職報告;

(二) 相關會議的決議;

(三) 免職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公司章程等規定的法律意見書。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基金經理職務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免職報告材料。

第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高級管理人員免職報告材料進行審查。免職程序不符合規定的,中國證監會責令其任職機構改正。

第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經理的任職和免職報告材料進行審查。

董事、基金經理不符合法定任職條件的,中國證監會責令其任職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規定予以更換。任免程序不符合規定的,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

第三章 基本行為規范

第十九條 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經理應當維護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與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堅持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原則。

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經理不得從事或者配合他人從事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活動,不得從事與所服務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銀行的合法利益相沖突的活動。

第二十條 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經理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勤勉盡責,切實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規定的職責,不得濫用職權,不得違反規定授權他人代為履行職務,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未經規定程序不得離職。

第二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出席董事會會議、參加公司的活動,切實履行職責。

獨立董事應當審慎和客觀地發表獨立意見,切實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總經理應當認真執行董事會決議,有效執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經營風險,提高經營管理效率,確保經營業務的穩健運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財產安全完整,促進公司持續、穩定、健康發展。

基金管理公司副總經理應當協助總經理工作,忠實履行職責。

第二十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長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對公司各項制度、業務的合法合規性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察、稽核。

第二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經理應當嚴格遵守基金合同及公司有關投資制度的規定,審慎勤勉,充分發揮專業判斷能力,不受他人干預,在授權范圍內獨立行使投資決策權。

第二十五條 基金托管銀行基金托管部門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應當建立、健全本部門的各項業務制度和管理制度,確保本部門切實履行托管人職責,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保障基金財產的獨立與完整。

第二十六條 高級管理人員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經理應當加強業務學習,跟蹤行業發展動態,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參加業務培訓,不斷提高管理水平和專業技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擬任人在高級管理人員證券投資法律知識考試中作弊,或者提交虛假任職資格申請材料的,中國證監會3年內不受理其任職資格申請。

第二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銀行應當建立高級管理人員考核制度,定期對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核,建立考核檔案。

中國證監會定期或者不定期對高級管理人員考核檔案進行檢查,對高級管理人員守法合規情況等進行考核。

第二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建立高級管理人員管理信息系統,記錄高級管理人員從事基金業務的相關情況。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銀行應當依法對高級管理人員的變動情況予以披露。

第三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長兼任其他職務的,應當經董事會批準,并自批準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經營性機構兼職。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不得擔任基金托管銀行或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任何職務。董事兼職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自其兼職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三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長應當在知悉該信息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一) 因涉嫌違法違紀被有關機關調查或者處理;

(二) 辭職、離職、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務;

(三) 擬因私出境1個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歸;

(四) 直系親屬擬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五) 在非經營性機構兼職;

(六) 其他可能影響高級管理人員正常履行職務的情形。

督察長發生以上情形時,公司總經理、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被行業協會、證券交易所等自律組織紀律處分,或者被工商、稅務和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立案調查、行政處罰的,公司應當自知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及負有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名單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三十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或者督察長因故不能履行職務的,公司董事會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決定由符合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行職務,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中國證監會報告。

董事會決定的人員不符合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條件的,中國證監會責令董事會限期另行決定代為履行職務的人員。

代為履行職務的時間不得超過90日,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因故同時不能履行職務,董事會不能按照前條規定決定代為履行職務人員的,主要股東應當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作出決定。

第三十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基金托管部門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依法對相關高級管理人員出具警示函、進行監管談話:

(一) 業務活動可能嚴重損害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

(二)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銀行基金托管部門的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執行不力,導致出現或者可能出現重大隱患,可能影響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職責;

(三)違反誠信、審慎、勤勉、忠實義務;

(四)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建議任職機構暫停或者免除其職務:

(一)最近1年內中國證監會出具警示函、進行監管談話兩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監管談話后不按照規定整改;

(二)最近1年內受到行業協會紀律處分、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兩次以上;

(三)擅離職守;

(四)向中國證監會提供虛假信息、隱瞞重大事項,或者拒絕配合中國證監會履行監管職責;

(五) 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按照前條規定作出建議之前,應當事先告知相關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機構。相關高級管理人員可以在3個工作日內向任職機構作出說明,任職機構對中國證監會擬作出的建議有異議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任職機構應當自收到中國證監會建議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暫停或者免除相關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銀行不得聘用被按照前款規定免職未滿兩年的人員擔任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高級管理人員、董事和基金經理的離任制度,對離任審查等事項作出規定。

基金托管銀行應當建立基金托管部門高級管理人員的離任制度,對離任審計、離任審查等事項作出規定。

第三十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離任的,公司應當立即聘請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離任審計,并自離任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審計報告報送中國證監會。

審計報告應當附有被審計人的書面意見;被審計人員拒絕對審計報告發表意見的,應當注明。

第四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副總經理、督察長、基金經理離任的,公司應當立即對其進行離任審查,并自離任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審查報告報送中國證監會。

基金托管部門高級管理人員離任的,基金托管銀行應當立即對其進行離任審查,并自離任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審查報告報送中國證監會。

審查報告應當附有被審查人的書面意見;被審查人員拒絕對審查報告發表意見的,應當注明。

第四十一條 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離開任職機構的,應當配合原任職機構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離任審計或者離任審查;在離任審計或者離任審查期間,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基金托管部門任職。

第四十二條 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離開任職機構后,不得泄漏原任職機構的非公開信息,不得利用非公開信息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離任未滿3個月的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經理從事證券投資業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高級管理人員、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經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未經中國證監會審核批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擅自選任或者改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罰款。

基金管理公司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決定代為履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人員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罰款。

第四十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義務,或者報送的報告材料存在虛假內容;

(二)違反程序免去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經理;

(三)對中國證監會作出的暫停或者免除高級管理人員職務的建議,未按照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四)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聘用從事投資業務的人員;

(五)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對離任人員進行離任審計、離任審查。

第四十六條 高級管理人員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兼任其他職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罰款。

第四十七條 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情節嚴重的,依法暫停或者吊銷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篇(2)

以黨的十七大和十七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以干部任用工作有關規定為依據,不斷優化、調整中層干部隊伍結構,不斷激發機關干部愛崗敬業、奮發向上的積極性,把德才兼備、實績突出、群眾公認的優秀干部選拔到需要的領導崗位上來,為不斷開拓司法行政工作新局面提供強有力的組織和人事保證。

二、基本原則

1、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群眾公認、注重實績的原則。

2、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3、堅持人適其崗、位得其人的原則。

4、堅持群眾參與、綜合考評、組織決定的原則。

三、競崗職位

1、財務審計科科長

2、政治處副主任

3、法律服務工作管理科副科長

4、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只限事業編制人員)

四、競崗條件

1、德才表現好,組織能力強,政績突出,群眾威信高。

2、能力、素質和特長適應所競爭崗位職責要求。

3、具有大專及以上學歷。

4、正科領導職位男性年齡在50周歲及以下,女性年齡在45周歲及以下;副科領導職位男性年齡在45周歲及以下,女性年齡在40周歲及以下。

(時間截止至年11月12日)

5、競爭正科領導職務須具備副科領導職務滿二年或主任科員滿一年以上的經歷;競爭副科領導職務須具備科員滿三年或副主任科員滿一年以上的經歷。

6、具有局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身份。

7、具備競爭崗位規定的其他條件。

8、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五、實施步驟

1、民主推薦:廣泛征求干部群眾意見。在全局范圍內對擬任職位進行民主推薦,將推薦結果上報局黨組討論研究。

2、思想發動:召開全局干部大會,動員部署競爭上崗工作。

3、公布競爭上崗的職位、任職條件、基本程序和方法。

4、公開報名:符合正副科級領導職位競爭條件的人員在規定時間內報名并填寫《南開區司法局科級干部競爭上崗職位報名表》,每人限填報一個職位,并表明是否服從組織安排。逾期不報,視為棄權。

5、資格審查:政治處負責對報名人員按任職條件進行初步審查。初審后將競職人員名單、報名表等材料一并報區人事局再審查。審查通過后公布參加競職演講者名單。

6、筆試考試:經審查合格人員,政治處組織進行筆試測試。考試內容主要是履行競爭職位職責所必備的基本知識和能力。

7、競職演講和民主測評:召開全局干部大會,由競職者作競職演講,競職演講的內容包括本人的基本情況、競職意向、競爭本職位的優勢和有利條件、今后工作的目標及采取的措施,發言時間不超過15分鐘,若同一職位競爭人數在2人及以上的,1人演講時其他人員要回避。評委向竟職人員提出問題,由評委進行綜合打分。最后根據競職者的平時業績及競爭演講、答辯等情況由參評人員填寫民主評議表。

8、確定擬任人選:黨組根據競職演講、民主測評等情況,研究確定擬任人選,并報區人事局審核。

9、組織考察:對擬任人員進行考察。考察采取個別談話等方式,對擬任人員德、能、勤、績、廉方面的主要表現進行客觀公正的了解情況,由政治處對考察結果進行梳理,向黨組報告。

10、討論決定:黨組根據競職演講、民主測評、組織考察等步驟,集體討論確定人選。

11、任前公示:公示期為7天,內容包括:公示對象、職位、公示期限、聯系方式和聯系人、反映意見處理辦法等。

12、組織談話、任命:經任前公示,公示結果不影響任職的,由政治處提請黨組同意,辦理任職手續,下發任職通知。黨組指定專人對任職人員進行任職談話。

六、組織領導

為加強對競爭上崗工作的組織領導,成立局競爭上崗領導小組,組長:于冠波,副組長:寇德祿、李建國、周俊亭,成員:張葵、馮秀慧。

七、時間安排

1、11月9日至11月11日廣泛征求干部意見,在全局范圍內對擬任職位進行民主推薦,匯集推薦結果,上報局黨組。

2、11月12日至11月13日動員部署競爭上崗實施方案,公布競爭職位、任職條件、基本程序和方法,個人報名填寫職位報名表。

3、11月16日政治處負責對報名人員按任職條件初步審核報名競職人選資格。

4、11月17日政治處將初審后的相關材料報區人事局再審查。

5、11月18日公布參加競職演講者名單并通知競職者本人參加競爭,準備競職演講材料。

6、11月18日至11月20日個人起草競職演講材料。

7、11月20日政治處部署筆試測試工作,發放相關復習資料。

8、11月23日政治處組織進行筆試測試。

9、11月24日至11月25日競職演講答辯、民主測評。競職演講評委組成人員包括:區人事局有關領導、局領導班子成員。

10、11月25日黨組根據演講、測評等情況,研究確定擬任人選,并報區人事局審核。

11、11月26日對擬任人員進行考察;

12、11月27日根據擬任人員答辯、民主測評、考察等情況,局黨組召開會議,研究確定人選。

13、11月27日至12月3日對擬任人員進行任前公示。

篇(3)

(一)、根據***文批準我局的“三定方案”、,尤其是管理體制改革后科室增加、職能強化和推進“兩個體系”建設的需要,對局內設科室的工作職責進行修訂后公布。

(二)、根據科室工作職責,確定各科室崗位數。

二、公布范圍條件

參與競爭輪崗的人員范圍:

(一)、原任科長須全程參加競爭輪崗。特殊崗位不輪崗的科長,也必須參加考試、述職述廉、滿意度測評、民主測評。

(二)、正科虛職滿三年、副科實職滿二年、副科虛職滿三年、且符合黨政干部任職基本條件的公務員,可申報參加競爭科長職位的述職述廉。自愿放棄競爭科長職位的人員,也須參加考試、民主測評和輪崗。

(三)、行政編制的一般人員,除特殊崗位不輪崗人員可不參加雙向選擇外,都必須全程參與競爭輪崗。

(四)、事業人員。個人提出申請、所在編制單位同意的,按雙向選擇的辦法補充到行政崗位。局機關借用的特殊崗位人員可以不輪崗。

三、報名審查

(一)、報名。所有行政編制人員、申請到行政崗位工作的事業人員,都必須報名。

(二)、資格審查。對報名人員的出生時間、參加工作時間、任職時間、政治面貌、學歷、個人身份、所在編制單位和近三年的獎懲情況特別是受黨政紀處分等情況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人員分別按原任科長、擬競爭科長職位人員、行政一般人員、擬到行政科室工作的事業人員分類公布。

四、組織考試

(一)、參加人員。局機關全體人員,無論是否參與競爭輪崗的行政、事業、聘用人員,都必須參加。這次考試作為競爭輪崗的考評內容,并作為年度考核的依據。

(二)、考試內容。國家錄用公務員考試知識中的行政職業能力測驗、申論和公共基礎知識。

(三)、考試方式。由考試中心按行政職業能力測驗占30%、申論占50%和公共基礎知識占20%,組合一套試卷組織考試并負責閱卷。

五、述職述廉

(二)、確定科長職位補充數。原任科長述職述廉結束后,宣布滿意度測評結果,確定應補充的科長職位數。

六、民主測評

民主測評結果,作為競爭輪崗中考評量化的組成部分,并作為年度考核的依據。

七、選拔科長

(一)、推薦。推薦分兩種形式:

1、會議投票推薦。召開全體人員大會(不含聘用人員),對擬補充的科長進行投票推薦。

2、、個別談話推薦。行政編制人員、事業單位負責人參加,進行座談推薦。

(二)、考察。根據會議投票推薦和個別談話推薦的結果,經研究決定后確定考察對象,考察預告,對考察對象進行考察。參加人員為行政編制人員、事業單位負責人。

(三)、研究。考察情況經研究決定擬任科長人選后,進行公示。

(四)、公示。對擬任人選進行公示,時間7天。

經上述程序選拔的擬任科長人選,可參加科長競崗。

八、考評量化

對本次競爭輪崗組織的考試成績、民主測評和近三年考核均分,分別按照10%、30%、60%的權重進行計分。

在此基礎上,對正科實職、正科虛職、副科實職、副科虛職人員,分別按4、2、1、0進行加分后公布結果。

九、申報崗位

(一)、公布可以不參加競爭輪崗的崗位和人員。

(二)、公布參加科長競崗人員名單。

十、競崗演講

召開全體人員會議,由競崗人員進行競崗演講。演講的內容,主要是就所申報的崗位有何理由、有何特長和優勢進行演講,演講時間控制在8-12分鐘,演講材料用a4紙打印35份,本人簽名后于大會前一天交考評組,通過抽簽確定演講順序(不輪崗的科長不再演講)。

由局領導、事業單位負責人和各縣(市、區)局長組成評委,對競崗人員演講進行評分。評分實行百分制,去掉兩個最高分和兩個最低分,取平均分為得分。

十一、定崗推薦

召開行政編制人員、事業單位負責人、各縣(市、區)局長會議,對競崗人員進行定崗推薦。

(一)認為競崗人員適合在所申報崗位工作的,表示同意后不再提出建議崗位。

(二)認為競崗人員不適合在所申報崗位工作的,應提出建議崗位。

(三)按實際參加推薦人員數,對競崗人員得票率進行統計,崗位推薦率不達到會人數三分之一的,不得在所申報的崗位任職,且不再計算其得票分值。

(四)崗位推薦率達到會人數三分之一及以上的,應計算其得票分值。計分分別按局領導占35%、其他行政編制人員占40%、事業單位負責人占15%、各縣(市、區)局長占10%的權重進行量化。

十二、綜合考評

對考評量化、競崗演講、定崗推薦的量化分,分別按30%、10%、60%的權重進行計分。綜合考評結果作為確定科長崗位人選的依據。

十三、確定人選

根據綜合考評結果,采取以下原則確定:

(一)推薦崗位只有一人的,且推薦率達到會人數三分之一及以上的,可以確定該人選。

(二)被推薦人員同時有兩個崗位的,推薦率都達到會人數三分之一及以上的,按推薦率高的崗位確定;推薦率相同時,按申報崗位確定。

(三)兩人或兩人以上被推薦為同一崗位的,推薦率都達到會人數三分之一及以上的,按綜合考評得分排序確定;綜合得分相同的,按推薦率高的人選確定;推薦率相同的,按申報該崗位人員優先確定。

競崗后仍有缺位的,待條件成熟時再安排下一輪競崗。

十四、報請備案

對擬任的科長人選寫出考察報告,局黨組研究討論決定后,報市委組織部備案。為不影響正常工作開展,在備案批復未下達前,決定任命的科長先行主持科室工作,辦理工作移交和檔案資料交接手續。

十五、科員定崗

為保持工作的連續性,原則上除科長外,每科可以選擇一名原工作人員,辦公室除不參加輪崗的人員外,可保留一名原工作人員。科員雙向選擇的程序:

(一)自愿放棄競爭科長職位人員,由領導組研究確定工作崗位。

(二)科員申報崗位。

(三)科長提出擬選人員。每科每輪只可選擇一名,也可放棄。

(四)、科員、科長雙方簽字確認,作為科員定崗的依據之一。

(五)領導組研究同意后到崗工作。

(六)雙向選擇中未能確定崗位的人員,由領導組安排崗位。

十六、事業人員補充

個人申請到行政崗位工作的事業人員,按照年齡結構、男女比例、文化程度、業務熟練程度、專業特長等情況進行組合。每科可保留一名該科室原工作人員,該科原行政一般人員未保留的,則必須選擇一名原在該科室工作的事業人員。主要程序如下:

(一)、經領導組研究決定不輪崗人員到崗工作。

(二)、申報崗位。

(三)、科長提出擬選人員。

(四)事業人員、科長雙方簽字確認,作為事業人員補充的依據之一。

(五)多輪選擇,各科每輪只可選擇一名。補充人員可以少于科室核定人數

(六)領導組按照優化組合的原則研究同意,事業人員到崗工作。

篇(4)

從國際流行觀點定義,小額信貸指向低收入群體和微型企業提供的額度較小的持續信貸服務,其基本特征是額度較小、無擔保、無抵押、服務于貧困人口。小額信貸可由正規金融機構及專門的小額信貸機構或組織提供。

小額信貸組織按照業務經營的特點,分兩類:商業性和福利性,也稱制度主義和福利主義。前者更強調小額信貸管理和目標設計中的機構可持續性,以印尼的人民銀行為代表;后者則更注重項目對改善貧困人口經濟和社會福利的作用,以孟加拉鄉村銀行為代表。很多企業在小額貸款里脫穎而出例如紫清金融是一家集財富管理、信用風險評估與管理、信用數據整合服務、小額貸款行業投資、小微借款 咨詢服務與交易促成綜合性P2P領域的領航者之一,為客戶提供全方位、個性化的普惠金融與財富管理服務。唯我貸為小微企業和民間資本打造最高速的融資平臺,積極探索債權融資領域的最佳途徑,致力創建具有特色的高速、有效、合法的網絡借貸平臺。,將出借人和借款人進行自主配對,為國內廣大個人和中小企業解決最急需的貸款和融資問題。解決貧困人口問題是世界上大部分國家所面臨的巨大困難,因為,由貧困所引發的種種社會問題,會導致整個國家的動蕩,小額貸款通過改善低收人人群的經濟狀況,可以大幅度地增加社會整體上的有效需求,促進社會投資生產和國民經濟發展。

青海小額貸款公司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小額貸款公司監督管理,規范小額貸款公司的經營行為,保障小額貸款公司穩健運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銀監發20xx〕23號)要求,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小額貸款公司,是指依法在本省境內由自然人、企業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出資設立,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注冊并從事小額貸款業務的小額貸款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經營活動和監管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小額貸款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承擔民事責任。小額貸款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第四條 第四條小額貸款公司應執行國家金融方針和政策,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開展業務,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擔風險。合法的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應當建立健全促進全省小額貸款公司健康發展的政策措施,負責全省小額貸款公司的準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負責本轄區小額貸款公司的準入、退出的初審工作和日常監管、風險處置。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注銷

第六條 小額貸款公司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及組織形式依次組成,其中行政區劃指州(地、市)、縣級行政區劃的名稱,行業表述應當標明小額貸款的字樣,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稱應當符合我省工商企業注冊的有關規定。未經批準,任何公司名稱中不得標注小額貸款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限責任公司應由50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2人以上200人以下股東出資設立,其中須有半數以上的股東在中國境內有固定住所。

(三)單一最大股東及其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20%;其他單一股東及其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1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1%。

(四)新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20xx萬元人民幣;組織形式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4000萬元人民幣;注冊地且業務范圍僅限于縣域的小額貸款公司可適當調低注冊資本,但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不應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不應低于20xx萬元人民幣;海南州、海北州、黃南州、玉樹州、果洛州可適當放寬準入條件。

注冊資本來源應真實合法,全部為實收貨幣資本,由出資人或發起人一次性足額繳納。

(五)小額貸款公司的股東資格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有關部門的規定。

(六)具備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具備相應專業技術資格和業務經驗的業務人員。

(八)健全的組織機構和內部控制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相關的其他設施。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認為必要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建立小額貸款公司股東信用征信制度。小額貸款公司設立和變更股東時,應聘請專門的信用征集評估機構,對法人股東和自然人股東的信貸、納稅、合同履約、股東間關聯關系及遵守法律法規等信用情況進行征集和評價。股東信用評價合格并符合小額貸款公司投資人要求的才能成為小額貸款公司股東。

信用評估機構出具的股東信用評估報告,應真實反映股東的信用情況,并對其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當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程序。申請籌建的小額貸款公司將下列籌建申請材料報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完整籌建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經初審同意并出具書面審核意見后,上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一)籌建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名稱、擬注冊住所、注冊資本、股東及股權結構、業務范圍、機構性質、組織形式、出資人基本情況及設立目的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包括對當地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分析、組建小額貸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場前景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風險處置預案等;

(四)出資人關于出資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出資協議。協議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于擬設小額貸款公司的名稱、住所、經營范圍、注冊資本金、出資人出資額及持股比例,出資人的權利義務等;

(五)出資人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承諾書。法人股東和自然人股東應承諾其出資真實、有效、不抽回資金,自覺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監管并承擔風險,自覺遵守國家相關經濟金融法律、法規規定,不吸收公眾存款、不參與非法集資活動等;

(六)出資人之間的關聯關系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明材料;

(七)法人股東相關資料。提交的材料須包括法人股東的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經上年度工商年檢合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經營情況、未償還銀行業金融機構貸款本息情況及所處行業現狀、納稅記錄及企業信用評估報告等;股東(大)會或董事會關于同意出資設立小額貸款公司的決議;經具備法定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兩年財務會計報表包括企業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現金流量表等;

(八)自然人股東相關資料。包括自然人股東姓名、個人簡歷、身份證復印件、資金來源證明、個人信用報告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個人無犯罪記錄證明等;

(九)聯系人及其手機、辦公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通訊地址(郵編);

(十)具備法定資質的律師事務所對籌建申請材料的合法合規性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一)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籌建申請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程序約談擬籌建小額貸款公司股東,嚴格審核股東信用情況和持續出資能力,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籌建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自批準籌建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并向所在地金融工作辦公室提交開業申請。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籌建工作的,應當說明理由,及時報告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可以延長2個月。在延長期內仍未完成籌建工作的,批準籌建文件自動失效。

第十二條 在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籌建有效期內,申請人應當將下列資料報送擬設小額貸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完整開業申請材料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經初審同意并出具書面審核意見后,上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一)開業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開業小額貸款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股權結構、業務范圍、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基本情況、經營方針及計劃、主要管理制度、營業場所安全性等信息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二)籌建工作報告。內容包括籌建過程、籌建工作落實情況以及是否符合開業要求等;

(三)股東(大)會通過的公司章程;

(四)股東名冊。包括股東名稱(自然人股東應提供身份證號碼,企業法人應載明注冊地址和組織機構代碼)、出資額以及持股比例;

(五)內控管理制度和組織機構圖;

(六)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相關資料。須提供擬任職人員或經其授權簽字人簽署的任職申請書、任職承諾書、基本情況登記表、個人信用報告、從業資格證書和其他任職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個人無犯罪記錄證明等;

(七)小額貸款公司承諾書和行業聯合自律聲明;

(八)具備法定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原件及銀行進賬單復印件(須核對原件);

(九)公安、消防部門對營業場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設施合格證明;

(十)聯系人及其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通訊地址(郵編);

(十一)具備法定資質的律師事務所對開業申請材料的合法合規性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二)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建立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前約談制度。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開業申請材料30個工作日內,依程序約談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嚴格審核其任職資格,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開業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

經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批準開業的小額貸款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注冊登記,頒發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擬任小額貸款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以下任職資格:

(一)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二)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領域工作3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領域工作8年以上;

(三)具備與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專業知識與能力;

(四)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參加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組織的任職資格培訓,并取得任職資格證書;

(五)擬任職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任何經濟組織中兼職。

對不完全符合上述條件的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申請人認為其具備擬任職務所需知識、經驗和能力的,可向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提交個案申請。

第十五條 新批準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及時到當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并依法納稅。

第十六條 小額貸款公司自批準開業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根據人民銀行西寧中心支行、青海銀監局等監管部門相關要求及時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小額貸款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將變更申請材料報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完整變更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經初審同意并出具書面審核意見后,上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股東和股權結構;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變更申請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變更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中涉及本條第一款第(六)、(七)項的,依程序約談擬變更股東和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嚴格審核股東信用情況、持續出資能力及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特殊情況下,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

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自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審核批準之日起15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小額貸款公司法人資格的終止包括解散和破產兩種情況。小額貸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規定予以解散。

小額貸款公司解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進行清算和注銷。

小額貸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依照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實施破產清算。

小額貸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應當向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繳回批準開業文件,及時到工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小額貸款公司依法合規經營,無不良信用記錄,符合規定條件的,可在股東自愿的基礎上,按照中國銀監會的《村鎮銀行組建審批指引》和《村鎮銀行管理暫行規定》規范改造為村鎮銀行[1]。

第三章 股東資格及義務

第二十條 小額貸款公司的股東應為境內的自然人、企業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其中最大股東應為小額貸款公司所在地區的自然人、企業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

有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者,不得成為小額貸款公司股東。

第二十一條 境內企業法人作為小額貸款公司股東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三)財務狀況良好,入股前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且法人股東權益性投資余額不得超過公司凈資產的50%,資產負債率不高于70%;

(四)入股資金來源合法,為真實自有資本,不得以借貸資金或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五)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境內自然人作為小額貸款公司股東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

(三)入股資金來源合法,為真實自有資本,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四)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境內其他社會組織投資入股小額貸款公司的,應符合國家對其他社會組織投資管理的相關規定,具備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具備投資主體資格,具有資金實力,不得以借貸資金或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第二十四條 小額貸款公司不得以本公司股份作為質押權標的。小額貸款公司股東在公司設立后3年內不得轉讓、質押其持有的股份。

第四章 資金來源

第二十五條 小額貸款公司的資金來源為股東繳納的資本金、捐贈資金、來自不超過兩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融入資金以及經國家有關部門同意的其他資金來源。

第二十六條 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小額貸款公司從銀行業金融機構獲得融入資金的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融入資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額貸款公司與相應銀行業金融機構自主協商確定。

第二十七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向人民銀行申領貸款卡。向小額貸款公司提供融資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將融資信息及時報送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人民銀行西寧中心支行和青海銀監局,并跟蹤監測小額貸款公司融資的使用情況。

第五章 業務范圍和資金運用

第二十八條 我省小額貸款公司應在其名稱記載的行政區劃內經營,不得跨區域經營,也不得開展對外投資業務。

第二十九條 小額貸款公司可自主選擇貸款對象,但每年向小型微型企業和三農發放的貸款總額不得低于全年累計放貸金額的60%。

第三十條 小額貸款公司發放貸款,應堅持小額、分散的原則,鼓勵小額貸款公司面向小型微型企業、三農事業、自主創業、城市居民提供信貸服務,著力擴大客戶數量和服務覆蓋面,但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公司資本凈額的5%。

第三十一條 小額貸款公司按照市場化原則進行經營,貸款利率上限不得超過司法部門規定的上限,下限為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0.9倍,具體浮動幅度在上下限內按照市場原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二條 貸款合同參照銀行貸款的標準化合約,由借貸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則下依法協商確定。

第三十三條 小額貸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經營活動:

(一)非法集資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發放高利貸、使用非法手段催貸;

(二)向本公司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關聯方提供貸款;

(三)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提供擔保。

第六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四條 小額貸款公司的組織機構及其職責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執行,并在其章程中予以明確。

第三十五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根據其決策管理的復雜程度、業務規模和服務特點,設置簡潔、高效、靈活的組織機構。明確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的議事規則和決策程序。

第三十六條 小額貸款公司設總經理1名,根據需要設副總經理1至3名。

小額貸款公司董事會應對總經理實施年度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向董事會、股東(大)會報告,并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總經理、副總經理離任時,須進行離任審計。

第三十七條 小額貸款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小額貸款公司負有忠實守信和勤勉盡責義務。

董事違反法律、法規或小額貸款公司章程,致使小額貸款公司形成嚴重損失的,應對公司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總經理、副總經理違反法律、法規、公司章程或超出董事會授權范圍做出決策,致使小額貸款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應對公司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小額貸款公司董事會和經營管理層可根據需要設置專業評審委員會,提高決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條 小額貸款公司要建立適合自身業務特點和規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勵約束機制。

第七章 內部控制

第四十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根據各類貸款業務的性質和特點制定相應的貸款管理制度,應針對貸款業務的盡職調查、審批、授權授信、貸后檢查、風險管理、關聯交易、違規處罰等內容建立健全相關業務流程和操作規則。

第四十一條 小額貸款公司的金融服務創新應在審慎經營和合法規范的基礎上進行,周密考慮業務創新的法律性質、操作程序和經濟后果,嚴格控制新業務潛在的法律風險和運行風險。

第四十二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按照我國反洗錢的有關規定,逐筆記錄和保存單筆或者當日累計交易相當于20萬元人民幣數額以上的現金繳存、現金支取、現金匯款、現金票據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現金收支記錄。

第四十三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依據《金融企業財務規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制訂并實施本公司的財務制度、會計工作操作流程和會計崗位工作手冊。小額貸款公司在同級財政部門辦理財政登記備案,執行國家財務會計制度,依法接受會計監督。

第四十四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審慎規范的資產分類制度和撥備制度,準確進行資產分類,充分計提呆賬準備金,確保資產損失準備充足率始終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蓋風險。從事信貸業務,須執行《金融企業呆賬核銷管理辦法(20xx年修訂版)》(財金20xx〕21號)、《銀行抵債資產管理辦法》(財金20xx〕53號)等相關金融財務管理制度,并根據上述規定的修訂及時調整財務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條 小額貸款公司可自建或依托具有一定資質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建立完善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建立電子數據的即時保存和備份制度,重要數據必須異地備份并且長期保存,也可租用相關共享服務中心進行系統和數據備份。

第四十六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人民銀行西寧中心支行、青海銀監局、公司股東、為其提供融資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有關捐贈人披露經中介機構審計的財務報表和年度業務經營情況、融資情況、大額貸款、重大事項等信息,必要時應向社會披露,并保證信息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發生突發事件和突發業務風險等重大事項應及時上報主管部門。

第四十七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管理暫行辦法》、《關于企業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試運行有關問題的通知》的相關規定,依照先建立制度、報送數據,后開通查詢用戶的原則,申請加入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第四十八條 建立小額貸款公司從業人員資格認證制度,所有從業人員必須持證上崗。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定期組織小額貸款公司從業資格培訓,培訓合格的頒發小額貸款公司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加強小額貸款公司從業人員培訓,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委托行業協會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各種形式的培訓,提高小額貸款公司從業人員素質[2]。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接受社會監督。小額貸款公司應在營業場所醒目處公示公司基本信息,并承諾不吸收公眾存款,不參與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資、非法放貸和非法證券買賣。

第五十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每年至少對轄區小額貸款公司進行一次全面現場檢查,并根據監管需要適時安排專項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及時通報相關部門。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予以積極配合,并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小額貸款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五十一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小額貸款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談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并對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整改。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對日常監管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和突發事件應及時通報其他相關部門。

第五十二條 小額貸款公司應按要求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等文件和資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匯總后上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小額貸款公司報送的各類文件和資料應真實、準確、完整。小額貸款公司應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報送上年度經營報告、年度審計報告、年度信用評級報告等文件資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匯總后應于每年3月31日前報送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第五十三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于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間對小額貸款公司進行年審,年審結果作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年檢的前置條件。小額貸款公司應于每年1月31日前將年審材料報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經初審合格后,上報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且年審合格的小額貸款公司予以公示;對年審不合格或連續兩年未開展業務的小額貸款公司限期整改,情節嚴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 人民銀行西寧中心支行負責對小額貸款公司的利率、資金流向進行跟蹤監測,并將小額貸款公司信用情況納入信貸征信系統。小額貸款公司應定期向信貸征信系統提供借款人、貸款金額、貸款擔保和貸款償還等人民銀行西寧中心支行要求的業務信息。

第五十五條 為加強監管,規范運營,提升服務,小額貸款公司應委托一家提供農村金融服務范圍廣、網點多、實力強并能為小額貸款公司提供相應服務支持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開立存款賬戶作為小額貸款公司資金托管銀行,并為其統一提供支付結算業務。托管銀行應切實履行資金安全監督責任,如發生任何資金支付結算等資金使用違規行為,應及時報告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小額貸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

第五十六條 成立小額貸款公司行業協會,強化協會服務功能,加強行業自律,維護小額貸款公司合法權益,充分發揮橋梁和紐帶作用,促進政府、小額貸款公司和企業溝通協調,推動小額貸款公司行業有序、規范、健康發展。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青海省金融工作辦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辦公室從事小額貸款公司監管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準小額貸款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小額貸款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對小額貸款公司的違規行為,監管部門有權采取風險提示、約見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談話、監管質詢、責令停辦業務、建議吊銷營業執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時進行整改,防范風險。

小額貸款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監管部門和相關部門應依法責令其整改、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集資、吸收公眾存款;

(二)以各種形式抽逃注冊資本金;

(三)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變更登記事項的;

(五)未經工商部門注冊登記擅自以小額貸款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違反利率政策的;

(七)暴力收貸;

(八)未經核準擅自變更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員的;

(九)拒絕或者阻礙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監管檢查的;

(十)不按照要求和規定提供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篇(5)

第三條宗教教職人員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后10日內,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條宗教教職人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由擬任用該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活動場所征得該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征求該宗教教職人員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后,予以備案。

第五條履行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應當填寫《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表》,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該場所管理組織民主協商情況的說明;

(二)擬任職人員的戶籍證明復印件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復印件。

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動場所擔任主要教職的,還須提交離任其他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注銷備案證明。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宗教活動場所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已完成備案程序。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備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辦法任用的;

(二)未經該場所管理組織民主協商的;

(三)擬任職人員離任其他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未辦理注銷備案手續的;

(四)提供的備案材料不屬實的。

第八條宗教活動場所在備案程序完成后,可為擔任主要教職的宗教教職人員舉行任職儀式,并正式賦予其職責。

第九條宗教教職人員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按照任職備案程序辦理注銷備案手續。辦理注銷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該場所管理組織民主協商情況的說明;

(二)該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的書面意見;

(三)擬離任人員離任財務審查情況的報告。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銷備案:

(一)未經該場所管理組織民主協商同意的;

(二)未經該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的;

(三)未辦理離任財務審查的。

第十一條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的宗教教職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情節嚴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外,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任職備案程序,在辦理注銷備案手續后,解除其擔任的主要教職。

第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未按照本辦法辦理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手續,或者備案時弄虛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篇(6)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經銀監會批準設立的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等機構。

第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

第五條申請人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機構設立

第一節信托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六條設立信托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包括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出資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處理信托事務不履行親自管理職責,即不承擔投資管理人職責的,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合格的信托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業務操作規則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信托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后,凈資產不低于資產總額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七)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八)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過2家,其中絕對控股不得超過1家;

(九)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十一)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信托公司出資人,應當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相關監管規定及本辦法第七條(第六項除外)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信托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于10億美元;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境外金融機構為商業銀行時,其資本充足率應不低于8%;為其他金融機構時,應滿足住所地國家(地區)監管當局相應的審慎監管指標的要求;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單個境外機構向信托公司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且其本身及關聯方投資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過2家。

第十一條信托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二條籌建信托公司,應由出資人各方共同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三條信托公司的籌建期為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十四條信托公司開業,應由籌備組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信托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節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十六條設立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集中管理企業集團資金的需要,經合理預測能夠達到一定的業務規模;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四)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五)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并且在風險管理、資金集約管理等關鍵崗位上有合格的專門人才(指在財務公司主要業務活動中承擔風險管理和資金集約管理的工作人員);

(六)財務公司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于總人數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于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七)在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防范等方面具備完善的制度,建立了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統和風險控制系統;

(八)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七條財務公司的出資人主要應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也包括成員單位以外的具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

除國家限制外部投資者進入并經銀監會事先同意的特殊行業的企業集團外,新設財務公司應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作為出資人,或經營團隊中至少引進1名有豐富從業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1名風險管理專業人員。

第十八條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并擁有核心主業;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期,按規定并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的資產總額不低于50億元人民幣,凈資產不低于資產總額的30%;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按規定并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營業收入總額每年不低于40億元人民幣,稅前利潤總額每年不低于2億元人民幣;

(四)現金流量穩定并具有較大規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且具備企業集團內部財務管理和資金管理經驗;

(六)母公司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期的注冊資本金不低于8億元人民幣;

(七)母公司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無不當關聯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九)母公司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九條成員單位作為財務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后,凈資產不低于總資產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七)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八)該項投資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條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作為財務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財務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并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

(二)有3年以上經營管理財務公司或類似機構的成功經驗;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四)具有健全、有效的內部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一條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為金融機構的,除應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之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資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內外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

(二)滿足有關監管要求和指標,且該項投資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

(三)戰略投資者為境外金融機構的,其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于10億美元,且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二條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為非金融機構企業的,除應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之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二)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三)年終分配后,凈資產不低于總資產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四)該項投資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三條單個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向財務公司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且其本身及關聯方投資入股的財務公司不得超過2家。

第二十四條財務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五條企業集團籌建財務公司,應由母公司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六條財務公司的籌建期為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二十七條財務公司開業,應由母公司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財務公司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三節金融租賃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二十九條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融資租賃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管理等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條金融租賃公司的出資人分為主要出資人和一般出資人。

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額占擬設金融租賃公司注冊資本50%以上的出資人。主要出資人須為中國境內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租賃公司,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主營業務為制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以及銀監會認可的可以擔任主要出資人的其他金融機構。

一般出資人是指除主要出資人以外的其他出資人。符合主要出資人條件的出資人可以擔任金融租賃公司的一般出資人。

第三十一條在中國境內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資本充足率符合注冊地金融監管機構要求且不低于8%;

(二)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于8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

(六)境外商業銀行作為主要出資人的,其注冊地應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二條在中國境內外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租賃公司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于1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境外租賃公司作為主要出資人的,其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三條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主營業務為制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主要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的營業收入不低于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1年年末凈資產不低于總資產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四)主營業務銷售收入占全部營業收入的80%以上;

(五)信用記錄良好;

(六)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四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一般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后,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七)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五條境內金融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一般出資人,應當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相關監管規定并具備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六項除外)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六條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中資金融租賃公司一般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于10億美元;

(二)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境外金融機構為商業銀行時,其資本充足率應不低于8%;為其他金融機構時,應滿足住所地國家(地區)監管當局相應的審慎監管指標的要求;

(四)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五)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六)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七條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的金融租賃公司不得超過2家。

第三十八條金融租賃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三十九條籌建金融租賃公司,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條金融租賃公司的籌建期為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四十一條金融租賃公司開業,應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二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四節汽車金融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四十三條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法人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汽車金融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業務操作、風險管理等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四條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人為中國境內外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其中主要出資人須為生產或銷售汽車整車的企業或非銀行金融機構。

前款所稱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數額最多且出資額不低于擬設汽車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資人。

第四十五條非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的總資產不低于4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年營業收入不低于2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二)經營業績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四)遵守注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同一企業法人不得投資2個以上的汽車金融公司;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汽車金融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六條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除應具備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七項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注冊資本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的條件。

第四十七條汽車金融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四十八條籌建汽車金融公司,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九條申請人自收到批準籌建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五十條汽車金融公司開業,應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一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五節貨幣經紀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五十二條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2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從業人員中應有60%以上從事過金融工作或相關經濟工作;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三條申請在境內獨資或者與境內出資人合資設立貨幣經紀公司的境外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為所在國家(地區)依法設立的貨幣經紀公司;

(二)所在國家(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其監管當局與銀監會簽署了監管備忘錄;

(三)從事貨幣經紀業務20年以上,經營穩健,并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經營業績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每年稅后凈收益不低于500萬美元;

(六)有從事貨幣經紀服務所必需的全球機構網絡和資訊通信網絡;

(七)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八)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貨幣經紀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四條申請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或者與境外出資人合資設立貨幣經紀公司的境內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為依法設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二)從事貨幣市場、外匯市場等業務5年以上;

(三)經營穩健,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經營業績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貨幣經紀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五條貨幣經紀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五十六條籌建貨幣經紀公司,應由投資比例最大的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七條申請人自收到批準籌建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五十八條貨幣經紀公司開業,應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九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六節分支機構設立

第六十條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代表處。

第六十一條設立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業務操作、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及問責制度;

(四)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二條申請設立分公司的貨幣經紀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業務發展需要;

(二)設立2年以上,且注冊資本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經營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撥付各分公司(含擬設分公司)的營運資金總額不超過其注冊資本的50%;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三條貨幣經紀公司設立分公司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六十四條貨幣經紀公司籌建分公司,應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貨幣經紀公司所在地銀監局,由擬設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擬設地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征求貨幣經紀公司所在地銀監局的意見。

第六十五條申請人自收到批準籌建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未能按期籌建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六十六條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開業,應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貨幣經紀公司所在地銀監局,由擬設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七條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可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延期的決定,并抄送有關銀監局。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條貨幣經紀公司根據業務管理需要,可以在業務比較集中的地區設立代表處。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貨幣經紀公司所在地銀監局,由擬設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九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設立駐華代表處,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或者是金融性行業協會會員;

(三)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駐華代表處,應由其母公司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一條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有關規定由銀監會另行制定。

第三章機構變更

第一節法人機構變更

第七十二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變更事項包括:變更名稱,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變更注冊資本,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變更組織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七十三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名稱,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名稱,由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銀監會、銀監局或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由銀監局決定的,應將決定抄報銀監會;由銀監分局決定的,應將決定同時抄報銀監局和銀監會。

第七十四條擬投資入股非銀行金融機構的所有出資人的投資入股資格以及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股權變更或股權結構調整均應經過審批,但持有上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股權及調整股權結構,擬投資入股的出資人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信托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二)財務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三)金融租賃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其中現有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條件;

(四)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條件;

(五)貨幣經紀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條件。

第七十六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單次變更比例達到總股本10%或者變更后持股比例達到10%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銀監局監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單次變更比例低于總股本10%且變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單次變更比例低于總股本10%且變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銀監分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財務公司由于被銀監局轄區外企業集團收購或重組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銀監局監管的財務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銀監分局監管的財務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由所在地銀監分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銀監局監管的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涉及境外投資者投資入股的,財務公司變更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涉及集團外戰略投資者投資入股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七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變更注冊資本,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變更注冊資本后仍然符合銀監會對該類公司最低注冊資本和資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變更注冊資本涉及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應同時符合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條件;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八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變更注冊資本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變更注冊資本涉及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包括同城遷址、異地遷址,其中,異地遷址包括跨銀監局遷址和在銀監局轄內跨銀監分局遷址。

第八十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同城遷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能夠合法使用擬遷入的新住所或營業場所;

(二)擬遷入的新住所或營業場所應具有符合規定的安全防范設施;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一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同城遷址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同城遷址由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銀監局或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由銀監局決定的,應將決定抄報銀監會;由銀監分局決定的,應將決定同時抄報銀監局和銀監會。

第八十二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異地遷址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原經營所在地遺留業務得到妥善處置,無風險隱患;

(二)能夠合法使用擬遷入的新住所或營業場所;

(三)擬遷入的新住所或營業場所應具有符合規定的安全消防設施;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非銀行金融機構異地遷址應事先向遷出地和擬遷入地地方政府報告。

第八十三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異地遷址,向銀監會提交申請,同時抄報擬遷入地銀監局,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送遷入地銀監局。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跨銀監局遷址,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擬遷入地銀監局,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送所在地銀監局和遷入地銀監局。所在地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征求擬遷入地銀監局的意見。

申請人應在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遷址工作,并在正式營業前向遷入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書面報告遷址完成情況。

第八十四條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在銀監局轄內跨銀監分局遷址,向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抄送有關銀監分局。

第八十五條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變更組織形式,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辦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貨幣經紀公司試點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變更組織形式涉及需要許可的其他變更事項的,應同時符合本辦法相應變更事項許可的規定;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六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變更組織形式,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變更組織形式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八十七條非銀行金融機構修改公司章程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貨幣經紀公司試點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十八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因為發生變更名稱、股權結構、注冊資本、營業場所、組織形式等許可事項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請上述許可事項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請,決定機關可一并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其許可條件、程序和期限適用本辦法相應變更事項許可的規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除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應單獨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請。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修改公司章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修改公司章程由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銀監局或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由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決定的,應同時將決定抄報銀監會。

第八十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向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后依然存續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后,應按照有關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分立后成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后,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九十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合并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并抄報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銀監局,由吸收合并方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吸收合并方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征求被吸收合并方銀監局的意見。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屆滿后,吸收合并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并方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為分支機構的,應按照分支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非銀行金融機構新設合并,由其中一方作為主報機構向其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另一方所在地銀監局,由主報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主報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監會之前應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銀監局的意見。新設合并公告期限屆滿后,新設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合并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二節分支機構變更

第九十一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變更事項包括:變更名稱,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等。

第九十二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的申請,由其法人機構向分支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提出,由分支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并決定。由銀監局決定的,應將決定抄報銀監會;由銀監分局決定的,應將決定同時抄報銀監局和銀監會。

第九十三條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變更住所或營業場所的申請,由其法人機構提出,其許可條件、程序和期限適用本辦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的規定。

第九十四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申請變更名稱,由其母公司向代表處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九十五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變更住所,由代表處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第四章機構終止

第一節法人機構終止

第九十六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滿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二)股東會議決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組建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解散,財務公司不能實現合并或改組的,應當申請解散。

第九十七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解散,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解散,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八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當向銀監會申請并獲得批準:

(一)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自愿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發現該機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的。

第九十九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擬破產,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轄內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擬破產,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分支機構終止

第一百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終止營業或關閉(被依法撤銷除外),應當提出終止營業或關閉申請。

第一百零一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申請終止營業或關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有權決定機構決定該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或關閉;

(二)分支機構各項業務已進行了適當的處置安排;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二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或關閉,由其法人機構向分支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零三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申請關閉,由其母公司向代表處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章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信托公司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信托公司申請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組織架構,并有效發揮作用;

(二)有與開辦企業年金基金業務相適應的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

(三)無挪用信托財產、發生存款性負債、以信托等業務名義變相負債以及違反信托業務分別管理、分別記賬的規定等行為,且最近3年內無其他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四)有與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相適應的合格的專業人員;

(五)有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所需的管理信息系統和其他設施;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五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開辦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業務,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信托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

第一百零六條信托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完成重新登記3年以上;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且最近3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準備金后,凈資產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自營業務資產狀況和流動性良好,符合有關監管要求;

(四)無挪用信托財產、發生存款性負債或以信托等業務名義變相負債等行為,且最近3年內無其他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有良好的社會信譽和經營業績,到期信托項目全部按合同約定履行完畢;

(六)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完善的信托業務操作流程和風險管理體系;

(七)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職責所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管理信息系統以及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規定披露公司年度報告;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七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申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零八條獲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資格的信托公司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應與符合規定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聯合向銀監會提出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抄送相關銀監局。

第三節信托公司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

第一百零九條信托公司申請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于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經批準具備經營外匯業務資格,且具有良好的開展外匯業務的經歷;

(三)連續2年監管評級為良好以上;

(四)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且提足各項損失準備金后的年末凈資產不低于其注冊資本;

(五)最近2年沒有受到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

(六)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內控制度和風險管理機制,且執行良好;

(七)配備能夠滿足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資管理能力和經驗的專業人才(2年以上從事外幣有價證券買賣業務的專業管理人員不少于2人);設有獨立開展受托境外理財業務的部門,對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集中受理、統一運作、分賬管理;

(八)具備滿足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需要的風險分析技術和風險控制系統;具有滿足受托境外理財業務需要的營業場所、計算機系統、安全防范設施和其他相關設施;在信托業務與固有業務之間建立了有效的隔離機制;

(九)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條信托公司申請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后,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前應向銀監會報告。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財業務資格后,開辦受托境外理財業務前應向銀監局、銀監分局報告。

第四節財務公司開辦發行債券等五項業務

第一百一十二條財務公司申請開辦發行債券、承銷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有價證券投資以及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和融資租賃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公司設立1年以上,且經營狀況良好;

(二)注冊資本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從事成員單位產品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業務的,注冊資本不低于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

(四)有比較完善的投資決策機制、風險控制制度、操作規程以及相應的管理信息系統;

(五)有相應的合格的專業人員;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三條財務公司申請開辦發行債券、承銷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有價證券投資以及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和融資租賃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財務公司獲準開辦發行債券業務后,申請發行債券的有關規定,由銀監會另行制定。

第五節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開辦外匯業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申請開辦外匯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合規經營,內控制度健全有效,經營狀況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匯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管理制度;

(三)有與開辦外匯業務相適應的合格的外匯業務從業人員;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六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申請開辦外匯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六節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開辦衍生金融產品交易業務

第一百一十七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開辦衍生金融產品交易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營狀況良好,主要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三)具備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中后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的風險管理系統;

(四)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交易活動和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五)擁有從事衍生產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人員,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六)有符合衍生產品交易要求的場所和設備;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八條信托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申請開辦衍生金融產品交易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七節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辦其他新業務

第一百一十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新業務,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

(二)經營狀況良好,主要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要求;

(三)有有效識別和控制新業務風險的管理制度;

(四)有開辦新業務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五)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前款所稱其他新業務,是指除本章第一節至第六節規定的業務以外的現行法規中已明確規定可以開辦,但非銀行金融機構尚未開辦的業務。

第一百二十條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辦其他新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由銀監會另行規定。

第六章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

第一節任職資格條件

第一百二十二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會成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總審計師(總稽核)、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總會計師、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首席技術官、總經理助理,分公司的經理(主任),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前二款所列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應按銀監會有關規定納入任職資格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操守、品行和聲譽,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備履職所需的專業知識、技能、從業經驗,確保履職所需的時間和精力,在行為及決策上顯示出良好的判斷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從業記錄;

(四)具備履職所需的獨立性;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二十四條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

(二)擔任或曾任因違法經營或經營管理不善而被接管、撤銷、合并、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但能證明自己對此不負主要責任的除外;

(三)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阻撓、對抗監管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或案件查處;

(四)被監管機構取消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禁止從事金融行業工作的年限未滿;

(五)兩次以上被監管機構取消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禁止從事金融行業工作;

(六)明知有本辦法規定的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采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準;

(七)有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工作嚴重失職情形,并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

(八)參加任職資格考試或談話未通過;

(九)本人或其配偶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且到期未償還;

(十)本人或其配偶不能按期償還從其擬(現)任職金融機構處獲得的貸款;

(十一)本人或其直系親屬單獨或共同持有擬(現)任職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貸款明顯超過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十二)本人或其直系親屬在持有擬(現)任職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貸款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凈值;

(十三)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在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十四)法律、行政法規、監管規章及銀監會規定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十二項不適用于財務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一百二十五條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經濟、金融、法律、財會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職責的工作經歷,其中擬擔任獨立董事的還應是經濟、金融、法律、財會方面的專家;

(二)能夠運用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以及董事會職責,并明確知道董事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百二十六條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非銀行金融機構獨立董事:

(一)本人或其直系親屬持有或者通過協議等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

(二)本人或其直系親屬在持有或者通過協議等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的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直系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之間存在法律、會計、審計、管理咨詢等方面的業務聯系或利益關系;

(四)本人或其直系親屬可能被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的其他情形;

(五)本人已在同類型非銀行金融機構任職的。

第一百二十七條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外,還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信托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擔任財務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在本集團從事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從事本集團核心主業及相關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擔任金融租賃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3年以上);

(四)擔任汽車金融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汽車生產銷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擔任貨幣經紀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5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驗。

第一百二十八條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信托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信托業務5年以上,或從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二)擔任財務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從國外引進的人員擔任財務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應熟悉中國的經濟、金融政策以及有關金融監管法律法規,熟悉國內外金融市場運作規律和特點;并在國際知名跨國金融機構或大型企業集團從事資金集中管理5年以上,或在國際知名商業銀行或投資銀行從業5年以上,熟悉資金計劃和資本市場投融資業務,同時具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務的經驗;

(四)擔任金融租賃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從事融資租賃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3年以上);

(五)擔任汽車金融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汽車生產銷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六)擔任貨幣經紀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5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驗;

(七)擔任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總會計師、總審計師(總稽核),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

非銀行金融機構首席執行官、總裁、總經理助理、首席運營官、首席風險控制官和首席技術官的任職資格條件比照各類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條件執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財務公司分公司經理(主任),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9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二)擔任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經理(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驗;

(三)擔任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經理(主任)的任職資格條件比照財務公司分公司經理(主任)的任職資格條件執行。

第一百三十條擬任人未達到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九規定的學歷要求,但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視同達到規定的學歷:

(一)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注冊會計師、注冊審計師或與擬(現)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且相關從業年限超過相應規定4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一條擬任人未達到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學歷或從業年限條件,但符合其他任職資格條件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如認為其具備擬任職務所需的知識、經驗和能力,可提出個案申請。

第一百三十二條擔任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二)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須相應增加3年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節任職資格許可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條銀監會直接監管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銀監局、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申請核準董事長或總經理的任職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銀監局監管的信托公司申請核準董事長、總經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銀監分局監管的信托公司申請核準董事長、總經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分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銀監局監管的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銀監分局監管的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申請核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所在地銀監分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申請核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其法人機構向分公司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抄送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局。

第一百三十四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個案核準權限及程序與非個案的核準權限及程序相同。

第一百三十五條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核準,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抄報銀監會。

第一百三十六條非銀行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新設立時,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按照該機構開業的許可程序一并受理、審查并決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類性質平行調整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在該擬任人任職前,應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提交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應向原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征求監管評價意見。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應書面通知擬任人及其所在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重新申請任職資格:

(一)未在擬任人任職前提交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

(二)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結論不實或顯示擬任人可能存在不適合擔任新職的情形;

(三)原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銀監分局的監管評價意見顯示,該擬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辦法任職資格條件的情形;

(四)已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

第七章附則

第一百三十八條獲準機構變更事項許可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自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有關法定變更手續,并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獲準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的,擬任人應自許可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正式到任,并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注銷行政許可。

第一百三十九條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終止事項,應在完成有關法定手續后1個月內向銀監會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四十條本辦法所稱境外含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

篇(7)

一、轉任的范圍和條件

國家公務員(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需要、解決夫妻異地分居或其他正當理由的,可以在國家行政機關實行調動(即轉任)。轉任必須在核定的編制以內,有相應的職位空缺。轉任的公務員必須符合擬任職務《職位說明書》規定的條件。從區外調入**區的公務員,應從改善我區公務員隊伍結構的要求出發,從嚴把關。調入人員要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年齡在45周歲以下。

二、轉任的程序和辦法

(-)外地區和及本市各縣(市、區)調入

l、調出單位填寫《國家公務員(機關工作人員)轉任登記表,相關組織人事部門商洽(發商調函);

2、調入單位組織考察,考察內容包括德、能、勤、績、廉。公示七天后,提交接收報告及有關考察情況等材料;

3、區組織人事部門調檔審核,經區組織人事部門審核研究同意并簽署意見后報市組織人事部門審批。審批同意后,由區組織人事部門辦理轉任手續;

4、調入人員或調入單位憑組織人事部門的轉任通知書和《人員流動登記表》到公安部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

(二)區內各行政機關、街道、鄉鎮機關轉任

1、調出單位填寫《國家公務員(機關工作人員)轉任登記表》一式二份,一份存放本人檔案,一份由組織人事部門存檔;

2、調入單位考察公示后提交有關材料報區組織人事部門審批;

篇(8)

第一條 為規范拍賣行為,維護拍賣秩序,加強對拍賣業的監督管理,促進其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商務部《拍賣管理辦法》和有關文件,結合我省拍賣業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經營性拍賣企業或分公司的(外商投資設立拍賣企業或分公司除外),均應按照本細則到省商務廳辦理審核許可。

第三條 省商務廳是拍賣行業主管部門,對全省拍賣業實施監督管理。

各設區市商務局和擴權縣(市)商務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拍賣業實施監督管理。

二、拍賣企業及分公司的設立

第四條 、申請設立拍賣企業的投資者應有良好的信譽,無違反中國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行為。拍賣企業的名稱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并含有拍賣字樣。

第五條 設立拍賣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百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注冊資本;

(二)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三)有使用面積不少于200平方米的固定辦公場所;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拍賣業從業資格的人員,其中至少有一名注冊拍賣師,并有具備與主營業務密切聯系的行業(如房地產評估、二手車鑒定評估、資產評估、產權經紀人等)從業資格的專職或兼職人員;

(五)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拍賣管理辦法》規定的拍賣業務規則;

(六)符合全省拍賣業發展規劃和當地城市商業網點規劃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申請設立拍賣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報告(應當載明擬設立拍賣企業的名稱、注冊資本、股東或發起人姓名或名稱、機構住所、法定代表人、企業類型、經營范圍及可行性分析等內容,并承諾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

(二)公司章程、拍賣業務規則;

(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四)股東中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自然人有效身份證明,擬任法定代表人簡歷和當地公安機關出具的無故意犯罪記錄證明;

(五)經中國拍賣行業協會核準備案的《拍賣師變更注冊單位審批表》、《拍賣師執業資格證書》及《拍賣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復印件,但須核對原件);

(六)使用面積不少于200平方米的自有或租賃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辦公場所產權證明或租用合同;

(七)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和股東注冊資本銀行對賬單;

(八)員工花名冊,包括姓名、性別、學歷、職稱、擬任職務、聯系電話等;

(九)《拍賣企業設立審核許可審批表》(一式三份);

(十)申請設立拍賣企業審核許可委托人證明;

(十一)其他材料(如可行性報告、股權分配協議等);

拍賣企業申請文物拍賣資格的,還需提交一千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注冊資本和具有文物拍賣專業知識人員的證明材料。

第七條 拍賣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省拍賣業發展規劃和當地城市商業網點發展規劃的有關規定;

(二)年檢合格;

(三)企業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五百萬元人民幣且全部繳清,拍賣企業對每個公司,需撥付不少于一百萬元的人民幣的資金或實物;

(四)分公司應有兩名以上取得拍賣資格的人員,其中一名為注冊到分公司的拍賣師,并具備與主營業務密切聯系的行業(如房地產評估、二手車鑒定評估、資產評估、產權經紀等)從業資格的專職或兼職人員;

(五)有使用面積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辦公場所;

(六)經營拍賣業務三年以上,最近兩年連續盈利,其上年拍賣成交額超過五千萬元人民幣;或者上年拍賣成交額超過二億元人民幣;

(七)依法納稅、無欠稅紀錄。

第八條 拍賣企業設立分公司,申請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擬設立分公司的申請報告;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最近兩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會計報表;

(四)擬任分公司負責人簡歷及有效身份證明;

(五)擬聘任的拍賣師執業資格證書及兩名以上具有拍賣從業資格人員的相關資質證明(其中:擬聘任的拍賣師須是注冊于本企業的);

(六)使用面積不少于100平方米的自有或租賃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辦公場所產權證明或租用合同;

(七)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包括申請企業的注冊資本不少于五百萬元人民幣,對每個分公司撥付不少于一百萬元人民幣以上的資金(或實物)的證明;

(八)當地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證明;

(九)當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擬任分公司負責人的無故意犯罪記錄證明;

(十)經中國拍賣行業協會核準備案的《拍賣師變更注冊單位審批表》、《拍賣師執業資格證書》及《拍賣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復印件,但須核對原件);

(十一)員工花名冊,包括姓名、性別、學歷、職稱、擬任職務、聯系電話等;

(十二)《拍賣分公司設立審核許可審批表》;(一式三份)。

第九條 設立拍賣企業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申請設立拍賣企業或分公司,屬中直、省屬資產經營公司和授權經營企業集團獨資或控股的,申請人可直接向省商務廳報送。其他申請人則按屬地管理原則,報經企業或分公司所在地設區市商務局或擴權縣(市)商務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后,于每年的5、11月份分兩次從河北商務網上向省商務廳申報,對網上預審合格的,申請人將本細則第 六條或第 八條所規定的材料一式三份送省商務廳辦公室。廳辦公室收到申報材料后呈報分管廳領導,負責承辦的市場體系建設處根據廳領導批示意見,對材料齊全的,告知申請人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全的,待補齊后,再予受理。

省商務廳受理申請后,承辦人員對經營場所、相關材料等進行審查核實,根據審核許可條件和全省拍賣業發展規劃及相關政策,提出擬辦意見并按程序逐級呈報。對經集體研究擬批準設立的,在河北商務網上予以公示,未發現問題的,由省商務廳負責頒發商務部統一印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經營批準證書》(下同);對于不批準的,向申請人說明原因。申請人持《拍賣經營批準證書》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營業登記手續。

第十條 省商務廳對拍賣企業及分公司的設立許可可以采取聽證方式。

第十一條 設區市商務局或擴權縣(市)商務主管部門可在每年的4、10月份集中受理拍賣企業及分公司設立申請,在當地年度規劃發展指標未用完時,對符合設立條件的所有申請材料應在受理后的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上報工作,對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向申請人予以說明;省商務廳在受理申請后的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主管廳領導批準,可順延十個工作日。

三、從事公物拍賣資格

第十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依法沒收的物品,充抵稅款、罰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沒收的物品,充抵罰金、罰款的物品以及無法返還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國有資產等標的拍賣應由具有相應拍賣資格的拍賣企業承擔。

第十三條 拍賣企業從事公物拍賣資格,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進行認定,其數量由認定部門根據當地拍賣工作實際需要確定。申請擁有設區市或擴權縣(市)行政區域內公物拍賣資格的,由企業向公物財產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委托的商務主管部門審核合格后確認指定。

申請擁有全省范圍內的公物拍賣資格的,由企業向省商務廳提出申請,經省商務廳審核合格后確認指定。

第十四條 從事公物拍賣資格的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依法成立并開展業務兩年以上且上一年度拍

賣成交額在20xx萬元以上的;

(二)有兩名或兩名以上國家注冊拍賣師;

(三)有熟悉財務會計、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人員;

(四)有符合公物拍賣的場所和設施;

(五)建立必要的經營管理制度、經營規范、服務良好、無違法違規經營活動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四、拍賣企業及分公司的變更、注銷

第十五條 拍賣企業或分公司向工商行政機關申請變更注冊登記項目前,需填寫《拍賣企業變更審核許可事項審批表》或《拍賣分公司變更審核許可事項審批表》(一式二份),連同相關材料,報省商務廳核準后換發《拍賣經營批準證書》。企業持新的《拍賣批準經營證書》和營業執照到所在地設區市商務局或擴權縣(市)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拍賣企業及分公司自領取《拍賣經營批準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未領取營業執照的,其《拍賣經營批準書》自動失效。由省商務廳收回《拍賣經營批準證書》或公告宣布其作廢。

第十七條 拍賣企業及分公司成立后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后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辦拍賣會或沒有營業納稅證明的,有關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后,省商務廳收回《拍賣經營批準書》或公告宣布其作廢。

第十八條 拍賣企業根據章程規定事由、股東會決議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規定被責令關閉的;或者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布破產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注銷。

第十九條 拍賣企業在經營過程中其經營資格條件發生變化,達不到《拍賣法》、《拍賣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設立拍賣企業和拍賣企業設立分公司應當具備條件的,由省商務廳發出限期整改通知書。整改后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省商務廳收回《拍賣經營批準書》或公告宣布其作廢。

五、外商投資拍賣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條 設立外商投資拍賣企業及分公司或申請變更注冊登記項目、終止等相關事項,應符合商務部《拍賣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并向商務部申請。

六、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省商務廳負責制定和實施全省拍賣業發展規劃;管理與指導全省的拍賣行業自律組織。

第二十二條 省商務廳對全省拍賣企業和從業人員實施監督管理。各設區市商務局和擴權縣(市)商務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內拍賣企業和從業人員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省商務廳每年度對拍賣企業進行監督核查,并出具監督核查意見;對核查不合格的拍賣企業責令限期整改,并將核查情況通報有關部門。

拍賣企業應按省商務廳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核查,并提交年度工作報告,經法定機構審計的財務報表和拍賣成交額報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拍賣師執業資格證書》、《拍賣業從業人員資格證》等材料。

設立分公司的拍賣企業提交的核查材料中,應當明確反映分公司的有關情況,并提交分公司《營業執照》、《拍賣師執業資格證書》、《拍賣從業人員資格證》等材料。

第二十四條 對拍賣業實行統計制度。拍賣企業應當定期向省、設區市和擴權縣(市)商務主管部門報送企業經營情況統計表。河北省拍賣業統計制度由省商務廳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對拍賣企業實行信用管理制度,河北省拍

賣企業信用管理制度由省商務廳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省商務廳負責對違反《拍賣法》和商務部《拍賣管理辦法》從事拍賣活動的拍賣企業和拍賣師,按商務部《拍賣管理辦法》第六章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七、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由河北省商務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20xx年2月1日起實施。

拍賣業的特點拍賣的三個基本特點(或基本條件):

篇(9)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和《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規定的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外國銀行分行和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

本辦法所稱外資法人機構是指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獨資財務公司和合資財務公司。

第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外資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外資金融機構下列事項應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增加業務品種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

第五條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以中文或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報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第六條本辦法要求提交的資料,如要求由授權簽字人簽署,應一并提交該授權簽字人的授權書。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授權書、外國銀行對其中國境內分支機構承擔稅務和債務責任的擔保書、所在國家或地區主管當局的意見書(函),應經所在國家或地區認可的機構公證或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館、領館認證,但中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營業執照復印件除外。

第二章機構設立

第一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設立

第七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銀監會根據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業務范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第八條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為金融機構;

(二)獨資銀行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獨資銀行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若為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則不需先設立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的代表機構是指受銀監會監管的代表機構;

(四)獨資銀行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于100億美元;獨資銀行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合資銀行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若為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則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于60億美元;

(五)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并且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六)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第九條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申請人還應滿足以下審慎性條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

(二)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

(三)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申請前3年的財務報告持無保留意見;

(四)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無不良信用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六)符合法律法規對金融業投資人的其他相關要求;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設立兩個階段。

第十一條籌建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籌建或不批準籌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第十二條申請籌建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申請人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由出資各方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聯名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籌建申請書(函),籌建獨資銀行申請書(函)的內容至少包括擬設獨資銀行的名稱、注冊資本額和經營的業務種類,籌建合資銀行申請書(函)的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合資銀行的名稱、合資各方名稱、注冊資本額、合資各方出資比例和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市場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開業后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與盈利預測;

(三)擬設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的章程;

(四)擬設合資銀行合資經營合同;

(五)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合資各方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的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復印件;

(六)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合資各方最近3年的年報;

(七)獨資銀行投資人或合資銀行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函);

(八)初次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九)申請人的章程;

(十)申請人及其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十一)申請人反洗錢的制度或規定;

(十二)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十三條申請人自收到籌建批準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設立申請表。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的籌建期為自領取設立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設立申請;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籌建許可。

第十四條擬設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完成籌建,可申請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設立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驗收、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將申請資料、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初審過程中,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將驗收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后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重新提交設立申請。

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十五條申請設立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董事長、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七)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經批準設立的,應在收到設立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開業延期申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設立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設立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節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設立

第十七條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銀監會根據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業務范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第十八條設立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為金融機構;

(二)獨資財務公司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或財務公司,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合資財務公司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必須是商業銀行或財務公司,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獨資財務公司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應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合資財務公司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合資財務公司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若為香港、澳門的銀行或財務公司,則不需先設立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的代表機構,是指受銀監會監管的代表機構;

(四)獨資財務公司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合資財務公司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于100億美元;獨資財務公司惟一股東或最大股東、合資財務公司外方惟一股東或外方最大股東若為香港、澳門的銀行或財務公司,則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于60億美元;

(五)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并且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六)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第十九條設立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還應滿足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條設立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設立兩個階段。

第二十一條籌建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籌建或不批準籌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申請籌建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由出資各方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聯名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籌建申請書(函),籌建獨資財務公司申請書(函)的內容至少包括擬設獨資財務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額和經營的業務種類,籌建合資財務公司申請書(函)的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合資財務公司的名稱、合資各方名稱、注冊資本額、合資各方出資比例和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市場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開業后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與盈利預測;

(三)擬設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章程;

(四)擬設合資財務公司合資經營合同;

(五)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合資各方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的復印件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的復印件;

(六)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合資各方最近3年的年報;

(七)獨資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函);

(八)初次設立獨資財務公司或合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的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九)申請人的章程;

(十)申請人及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十一)申請人反洗錢的制度或規定;

(十二)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自收到籌建批準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設立申請表。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籌建期為自領取設立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設立申請;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籌建許可。

第二十四條擬設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完成籌建,可申請設立。設立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驗收、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設立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將申請資料、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初審過程中,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將驗收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后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重新提交設立申請。

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申請設立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申請人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董事長、總經理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七)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六條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經批準設立的,應在收到設立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開業延期申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設立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設立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三節外國銀行分行設立

第二十七條外國銀行分行的營運資金(由其總行無償撥付)不少于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銀監會根據外國銀行分行的業務范圍和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營運資金的最低限額。

第二十八條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的代表機構是指受銀監會監管的代表機構;

(二)申請人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于200億美元,并且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申請人若為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則提出設立申請前1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不少于60億美元,并且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請人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第二十九條設立外國銀行分行,還應滿足下列審慎性條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

(二)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

(三)按照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報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申請前3年的財務報告持無保留意見;

(四)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無不良信用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行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六)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政治經濟穩定,金融監管當局與銀監會已建立良好的溝通機制;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條申請人在中國境內增設分行,其在中國境內已設分行應滿足下列審慎性條件:

(一)具有穩健的風險管理體系;

(二)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四)管理層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和管理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

(六)資產質量良好;

(七)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一條設立外國銀行分行,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設立兩個階段。

第三十二條籌建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外國銀行分行,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籌建或不批準籌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申請籌建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由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的名稱、營運資金數額和經營的業務種類。外國銀行分行名稱包括中、外文名稱,中文名稱應當標明該外國銀行的國籍及責任形式;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分行市場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開業后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與盈利預測;

(三)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四)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函);

(五)申請人最近3年的年報;

(六)初次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人所在國家或地區的金融體系情況和有關金融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七)申請人的章程;

(八)申請人及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九)申請人反洗錢的制度或規定;

(十)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自收到籌建批準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設立申請表。外國銀行分行的籌建期為自領取設立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設立申請;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籌建許可。

第三十五條擬設外國銀行分行完成籌建,可申請設立。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驗收、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申請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將申請資料、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初審過程中,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將驗收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后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重新提交設立申請。

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申請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人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行長(總經理)簡歷、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行長(總經理)的授權書;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外國銀行總行對該擬設分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九)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七條外國銀行分行經批準設立的,應在收到設立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外國銀行分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開業延期申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外國銀行分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設立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設立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四節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設立

第三十八條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申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開業3年以上;

(二)提出申請前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資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每增設一個分行,申請人應撥付不少于1億元人民幣的等值自由兌換貨幣作為擬設分行的營運資金;包括擬設分行在內,申請人對其所有境內分行累計撥付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的60%。

第三十九條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申請人還應滿足下列審慎性條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結構;

(二)具有穩健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五)管理層具有良好的專業素質和管理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持續經營業績;

(七)資產質量良好;

(八)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條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設立兩個階段。

第四十一條籌建獨資銀行分行或合資銀行分行的申請,由獨資銀行總行或合資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獨資銀行分行或合資銀行分行,申請人應向獨資銀行總行或合資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獨資銀行總行或合資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

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籌建或不批準籌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指“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第四十二條申請籌建獨資銀行分行或合資銀行分行,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由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分行的名稱、營運資金數額和經營的業務種類;

(二)董事會同意申請設立分行的決議;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分行市場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發展規劃、組織管理架構和開業后3年的資產負債規模與盈利預測;

(四)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申請人最近3年的年報;

(六)申請人的章程;

(七)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向獨資銀行總行或合資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三份,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四十三條申請人自收到籌建批準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設立申請表。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的籌建期為自領取設立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設立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籌建許可。

第四十四條擬設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完成籌建,可申請設立。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驗收、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將申請資料、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及驗收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初審過程中,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將驗收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后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重新提交設立申請。

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申請設立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擬設分行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行長(總經理)的簡歷、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行長(總經理)的授權書;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七)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六條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經批準設立的,應在收到設立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開業延期申請,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獨資銀行分行、合資銀行分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設立批準文件失效,由銀監會注銷設立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五節同城營業網點設立

第四十七條設立同城支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擬設支行當地設有分行(含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本節下同)或分行以上的機構且正式營業1年以上,且該機構資產質量良好;

(二)擬設支行當地已設立的分支機構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且無因內部管理混亂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由外資金融機構總行或分行撥付的營運資金不得低于人民幣1000萬元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

(四)由獨資或合資銀行總行撥付營運資金的,撥付金額應在總行資本金總額的60%之內;由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撥付營運資金的,累計不得超過分行營運資金的60%;由外國銀行分行撥付營運資金的,累計不得超過分行可運用營運資金的60%,可運用營運資金是指扣除30%的生息資產之后剩余的營運資金;

(五)具有合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六)具有合格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申請人在一個城市一次只能申請設立一個同城支行;在該申請獲得不同意籌建的批復或獲得開業批準后,申請人方可再行申請;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八條設立同城支行,分為申請籌建和申請開業兩個階段。

第四十九條籌建同城支行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籌建同城支行,申請人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籌建申請。

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五十條申請籌建同城支行,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由擬設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機構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擬設同城支行的名稱、所在地、營運資金數額和業務范圍;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對擬設機構市場前景的分析、未來業務的發展規劃和組織管理架構;

(三)申請人最近2年的財務報告;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主要負責人簡歷;

(五)最近1年新設機構的經營管理情況;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一條申請人自收到籌建批準文件之日起15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領取開業申請表。同城支行的籌建期為自領取開業申請表之日起6個月。申請人未在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申請延長籌建期的,應在籌建期屆滿1個月前向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由擬設機構籌備組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函),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籌建決定機關注銷籌建許可。

第五十二條同城支行開業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同城支行開業,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對籌建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五十三條申請同城支行開業,申請人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由擬設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機構負責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負責人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擬開業的同城支行的名稱、地址、營運資金數額和業務范圍;

(二)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背景資料及從業人員情況一覽表;

(五)營業場所的所有權證或使用權證的復印件;

(六)營業場所的安全、消防設施的合格證明及相關證明的復印件;

(七)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四條同城支行經批準開業的,應在收到開業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同城支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1個月前向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出開業延期申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同城支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批準文件失效,由開業決定機關注銷開業許可,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條設立自助銀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擬設地設有分行或分行以上的機構,且該機構的資產質量良好;

(二)在擬設地已設立的分支機構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且無因內部管理混亂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合格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四)申請人在一個城市一次只能申請設立3個自助銀行。在該申請獲得不同意設立的批復或獲得設立批準后,申請人方可再行申請;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六條設立自助銀行的申請,由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自助銀行,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申請資料。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五十七條申請設立自助銀行,申請人應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

(一)由擬設地分行或分行以上機構負責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擬設置的機型、數量及提供的服務種類;

(三)擬設地點的市場分析,內容至少包括目標市場、服務需求和競爭狀況;

(四)擬負責自助銀行日常管理的機構或人員;

(五)安全監控方案及維護措施;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八條設置只提供取款、轉賬和查詢服務的自動取款機(ATM),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備案,并依照本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局或其授權的銀監分局應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備案回復。

第六節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設立

第五十九條設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申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或者是金融性行業協會會員;

(三)外資金融機構申請在中國境內設立總代表機構的,應在中國境內已設立5個或5個以上分支機構(含代表機構);

(四)經營狀況良好,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中國境內注冊的外資金融機構設立代表機構,申請人僅應具備前款第四項至第六項條件。

第六十條設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設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并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應當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應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六十一條申請設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申請人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二)由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三)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四)申請人的章程;

(五)申請人及所在集團的組織結構圖、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六)申請前3年的年報;

(七)由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出具的對其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意見書(函),或由所在行業協會出具的推薦信;

(八)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首席代表或總代表的身份證明復印件、學歷證明復印件、簡歷、以及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九)由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或其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首席代表或總代表的授權書;

(十)申請人的反洗錢措施;

(十一)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設立代表機構的,提交的申請資料不包括前款第七項規定的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三章機構變更

第一節外資法人機構調整或轉讓注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

或者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

第六十二條外資法人機構調整或轉讓注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新入股的股東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關于股東條件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外資法人機構調整或轉讓注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調整或轉讓注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六十四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調整或轉讓注冊資本、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關于調整或轉讓注冊資本、變更股東的董事會決議;

(三)變動投資額或股權比例的投資各方的董事會決議或其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意見書(函),擬受讓方是金融機構的,應提供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認可的意見書(函);

(四)相關股東簽署的轉讓協議或合同;

(五)擬受讓方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六)擬受讓方章程、組織結構、主要股東名單、海外分支機構與聯營公司名單;

(七)擬受讓方反洗錢的制度或規定;

(八)擬受讓方最近3年的年報;

(九)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外國銀行分行、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變更營運資金

第六十五條外國銀行分行、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變更營運資金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外國銀行分行、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變更營運資金,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六十六條外國銀行分行、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申請變更營運資金,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以及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一式三份。

第三節外資法人機構修改章程

第六十七條外資法人機構應在其章程所列內容發生變動后一年內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請。

第六十八條外資法人機構修改章程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修改章程,應向外資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外資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六十九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修改章程,應向外資法人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股東會或董事會修改章程的決議;

(三)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原章程與新章程變動對照表;

(五)由律師事務所出具的關于修改章程的法律意見書(函);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外資金融機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或地址

第七十條外資金融機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或地址,分為外資金融機構營業性機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和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在同城內變更地址兩種情形。

外資金融機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或地址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或地址,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對新營業場所進行驗收,并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在審查過程中,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將驗收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驗收不合格的,申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0日后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要求復驗。

第七十一條外資金融機構營業性機構申請在同城內變更營業場所,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份:

(一)由外資法人機構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外國銀行分行行長或總經理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擬遷入營業場所的租賃或購買合同或協議的復印件;

(三)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七十二條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申請在同城內變更地址,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首席代表或總代表簽署的變更地址申請書(函)以及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一份。

第五節外資金融機構更名

第七十三條外資金融機構更名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更名,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資料,并向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資料。

銀監會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七十四條外資金融機構更名分為下列兩種情形:

(一)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更名;

(二)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資金融機構更名。

第七十五條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擬更名的,可以申請分兩步或直接辦理更名手續。

第七十六條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請分兩步辦理更名手續的,申請人應在更名前將外國銀行(公司)的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外國銀行(公司)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合并(分立)的認可函(批準書)一式兩份提交銀監會,一份抄送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的初步申請資料后1個月內以簽署信函的形式確認其擬更名申請。

第七十七條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請分兩步辦理更名手續的,申請人應在更名后30日內提交下列正式申請資料:

(一)新機構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由新機構填寫的銀監會規定的申請表;

(三)新機構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的正式批準書;

(四)新機構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五)新機構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新機構對中國境內分行的稅務、債務責任擔保書;

(六)新機構的合并財務報表;

(七)新機構的章程;

(八)新機構的董事會名單;

(九)新機構的最大十家股東或主要合伙人名單;

(十)新機構的組織結構圖;

(十一)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在更名時更換高級管理人員的,還應同時提交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核需要的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七十八條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申請直接辦理更名手續的,應提交的申請資料適用本辦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資金融機構更名的,申請人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外國銀行(公司)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對其更名的正式批準書;

(三)更名后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其他經營金融業務許可文件復印件;

(四)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的申請資料為一式兩份,向外國銀行分行或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或其他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的申請資料為一份。

第六節外資金融機構轉入信貸資產

第八十條外資金融機構轉入信貸資產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轉入信貸資產,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八十一條外資金融機構申請轉入信貸資產,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該外資金融機構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負責人的申請書(函)以及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一份。

第七節外國銀行分行動用生息資產

第八十二條外國銀行分行動用生息資產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動用生息資產,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八十三條外國銀行分行申請動用生息資產,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書(函)一份。

第四章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

第八十四條外資金融機構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分為初次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和申請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范圍兩種情形。

第八十五條初次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前在中國境內開業3年以上,其中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的內地分行提出申請前在內地開業2年以上;

(二)擬開辦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其中設在東北和西部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內地分行的盈利性指標按內地分行合并考核。

前款第一項所稱開業3年是指自外資金融機構獲準設立之日起至申請日止滿3年,第二項所稱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是指外資金融機構截至申請日的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顯示盈利,其中設在東北和西部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內地分行截至申請日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內地分行合并財務報告顯示盈利。

第八十六條初次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還應具備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七條申請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范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擴大人民幣業務服務對象范圍的外資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其中設在東北和西部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內地分行盈利性指標按照其內地分行合并考核;

(二)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審慎性條件。

前款第一項所稱申請前2年連續盈利,是指外資金融機構截至申請日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顯示盈利,其中設在東北和西部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內地分行截至申請日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內地分行合并財務報告顯示盈利。

第八十八條外資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的申請,由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應向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八十九條申請經營人民幣業務,申請人應向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具體內容、擬增加的資本金或撥付的營運資金;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修改的章程(僅限外資法人機構);

(四)擬開辦業務的操作規程及內部控制制度;

(五)截至申請日的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設在東北和西部地區的外國銀行分行、香港銀行或澳門銀行內地分行截至申請日的前2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內地分行合并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

開辦電子銀行業務、增加或變更電子銀行業務品種

第九十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利用互聯網等開放性網絡或無線網絡開辦的電子銀行業務,包括網上銀行、手機銀行和利用掌上電腦等個人數據輔助設備開辦的電子銀行,應經審批。

第九十一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有營業性機構;

(二)金融機構的經營活動正常,建立了較為完善的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在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的前一年內,金融機構的主要信息管理系統和業務處理系統沒有發生過重大事故;

(三)制定了電子銀行業務的總體發展戰略、發展規劃和電子銀行安全策略,建立了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的組織體系和制度體系;

(四)按照電子銀行業務發展規劃和安全策略,建立了電子銀行業務運營的基礎設施和系統,并對相關設施和系統進行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

(五)對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情況和業務運營設施與系統等,進行了符合監管要求的安全評估;

(六)建立了明確的電子銀行業務管理部門,配備了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七)其所在國家(地區)監管當局具備對電子銀行業務進行監管的法律框架和監管能力;

(八)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九十二條開辦以互聯網為媒介的網上銀行業務、手機銀行業務等電子銀行業務,除應具備第九十一條所列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電子銀行基礎設施設備能夠保障電子銀行的正常運行;

(二)電子銀行系統具備必要的業務處理能力,能夠滿足客戶適時業務處理的需要;

(三)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擊偵測機制;

(四)外資金融機構的電子銀行業務運營系統和業務處理服務器可以設置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境外。設置在境外時,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可以記錄和保存境內業務交易數據的設施設備,能夠滿足金融監管部門現場檢查的要求,在出現法律糾紛時,能夠滿足中國司法機構調查取證的要求。

第九十三條獲準開辦電子銀行業務后,增加或者變更以下電子銀行業務種類,應經審批:

(一)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需要審批但金融機構尚未申請批準,并準備利用電子銀行開辦的;

(二)金融機構將已獲批準的業務應用于電子銀行時,需要與證券業、保險業相關機構進行直接實時數據交換才能實施的;

(三)金融機構之間通過互聯電子銀行平合開展的;

(四)提供跨境電子銀行服務的;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業務種類。

第九十四條開辦、增加或變更電子銀行業務的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開辦、增加或變更電子銀行業務,應向銀監會提交申請材料,并向擬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的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或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抄送申請材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向銀監會提出書面意見。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九十五條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申請人應將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提交銀監會,一份提交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或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或外國銀行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擬申請的電子銀行類型及其擬開展的業務種類;

(三)電子銀行業務發展規劃;

(四)電子銀行業務運營設施與技術系統介紹;

(五)電子銀行業務系統測試報告;

(六)電子銀行安全評估報告;

(七)電子銀行業務運行應急計劃和業務連續性計劃;

(八)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體系及相應的規章制度;

(九)電子銀行的管理部門、管理職責,以及主要負責人介紹;

(十)申請單位聯系人以及聯系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系方式;

(十一)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九十六條申請增加或變更需要審批的電子銀行業務種類,申請人應將下列申請資料一式兩份提交銀監會,一份提交獨資銀行、合資銀行或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

(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銀行主報告行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擬增加或變更業務種類的定義和操作流程;

(三)擬增加或變更業務種類的風險特征和防范措施;

(四)有關管理規章制度;

(五)申請單位聯系人以及聯系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系方式;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節外資金融機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

第九十七條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具備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中、后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的風險管理系統;

(三)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交易活動和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四)具有從事衍生產品交易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人員,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五)擁有適當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六)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其母國應具備對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進行監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國監管當局應具備相應的監管能力;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若不具備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條件的,應具備前款第六項、第七項和以下條件:

(一)應獲得其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產品交易品種和限額等方面的正式授權;

(二)除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該分行的全部衍生產品交易統一通過給其授權的總行(地區總部)衍生產品交易系統進行實時交易,并由其總行(地區總部)統一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

第九十八條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九十九條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由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內容至少包括擬開辦的衍生產品品種及性質(代客還是自營、最終用戶還是交易商);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申請人母行從事衍生產品交易的基本情況,在華分行開辦衍生產品交易的市場前景、目標客戶分析,申請人從事衍生產品業務的專業技能和業務特長;

(三)業務計劃書,內容至少包括衍生產品交易的組織結構和職責分工,擬開辦衍生產品的業務模式和發展規劃,境內各分行在擬開辦業務中的職責分工以及交易權限,開辦衍生產品業務后3年的業務規模與盈利預測;

(四)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內容至少包括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指導原則、操作規程(操作規程應體現交易前、中、后臺分離原則)和突發事件的應急計劃,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模型指標及量化管理指標,交易品種及其風險控制制度,風險報告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研究與開發的管理制度及后評價制度,交易員守則,交易主管人員崗位責任制度,對各級主管人員與交易員的問責制度和激勵約束制度,對前、中、后臺主管人員及工作人員的培訓計劃;

(五)衍生產品交易的會計制度,內容至少包括總行從事衍生產品業務的會計制度,擬開辦的業務品種的會計記錄和會計核算的具體說明;

(六)主管人員和主要交易人員名單、履歷,以及在衍生產品交易中的職責;

(七)風險敞口量化或限額的授權管理制度,內容至少包括總行關于交易限額設定以及授權管理制度,對境內各分行的風險敞口限額、止損限額的設定和管理;

(八)交易場所、設備和系統的安全性測試報告;

(九)銀監會要求的其他資料。

不具備本辦法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條件的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還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其總行(地區總部)對該分行從事衍生產品交易品種和限額等方面的正式書面授權文件;

(二)除其總行另有明確規定外,其總行(地區總部)出具的確保該分行全部衍生產品交易通過給其授權的總行(地區總部)衍生產品交易系統實時進行,由其負責進行平盤、敞口管理和風險控制的承諾函。

外資金融機構擬在中國境內兩家以上分行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可由外資法人機構總行或外國銀行主報告行統一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第四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辦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托管業務

第一百條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托管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門的基金托管部;

(二)實收資本不少于80億元人民幣;

(三)有足夠的熟悉托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資產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備外匯指定銀行資格和經營人民幣業務資格;

(七)最近3年沒有重大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記錄;

(八)外國銀行只能由其在中國境內的一個分行開辦,獨資銀行及合資銀行只能由其總部開辦。

外國銀行境內分行在境內持續經營3年以上的,可申請成為托管人,其實收資本按其境外總行的計算。

第一百零一條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托管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托管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零二條申請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托管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請人總部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擬開辦業務的詳細介紹和為從事該項業務所做的必要準備情況,內容至少包括操作規程、風險收益分析、控制措施、專業人員及計算機系統的配置;

(三)申請人最近1年的年報;

(四)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節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辦個人理財業務

第一百零三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辦以下個人理財業務,應經審批:

(一)保證收益理財計劃;

(二)為開展個人理財業務而設計的具有保證收益性質的新的投資性產品;

(三)需經銀監會批準的其他個人理財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開展需要批準的個人理財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備開展相關業務工作經驗和知識的高級管理人員、從業人員;

(三)具備有效的市場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體系;

(四)信譽良好,近兩年內未發生損害客戶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五條開辦個人理財業務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開辦個人理財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材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材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零六條獨資銀行、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申請需要批準的個人理財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由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函);

(二)擬申請業務介紹,包括業務性質、目標客戶群以及相關分析預測;

(三)業務實施方案,包括擬申請業務的管理體系、主要風險及擬采取的管理措施等;

(四)內部相關部門的審核意見;

(五)銀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獨資銀行、合資銀行開辦個人理財業務,由其總行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材料。外國銀行擬在中國境內兩家以上分行開辦個人理財業務,由其主報告行統一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材料。

第六節外資金融機構開辦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

第一百零七條外資金融機構申請開辦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包括:

(一)申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和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或者在已有業務范圍內增加須審批的新業務品種;

(二)申請開辦銀監會規定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業務。

第一百零八條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和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或者在已有業務范圍內增加須審批的新業務品種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開辦銀監會規定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業務,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或者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或者在已有業務范圍內增加須審批的新業務品種,或者銀監會規定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或者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的申請、或者在已有業務范圍內增加須審批的新業務品種的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開辦銀監會規定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業務的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備案回復,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和銀監會。

第一百零九條申請開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三項或者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其他業務,或者在已有業務范圍內增加須審批的新業務品種,或者開辦銀監會規定須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的業務,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由外資金融機構總部授權簽字人簽署的申請書(函);

(二)擬開辦業務的詳細介紹和從事該業務所做的必要準備情況,內容至少包括操作規程、風險收益分析、控制措施、專業人員及計算機系統的配置;

(三)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外資金融機構擬申請在中國境內兩家或兩家以上分行開辦新的業務品種,由外資法人機構總部或外國銀行主報告行提交申請資料。

第五章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節外資法人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一十條擔任外資法人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有10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15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

(五)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包括本科,下同)學歷,若不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一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法人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一十二條外資法人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外資法人機構章程規定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會議的,還應提交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會議決議;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外資法人機構副董事長、

副行長(副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一十四條擔任外資法人機構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具有5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

(五)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一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法人機構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一十六條外資法人機構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副董事長、副行長(副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外資法人機構章程規定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會議的,還應提交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會議決議;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節外資法人機構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

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

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

第一百一十八條擔任外資法人機構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一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外資法人機構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二十條外資法人機構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備案回復。

第一百二十一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其董事、行長(總經理)助理、財務總監、總稽核、高級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五)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四節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行長

(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二十二條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總經理)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具有5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

(五)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總經理):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二十四條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分為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行長(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核準和更換行長(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核準兩種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條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的分行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隨機構設立申請一并受理、審查和決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更換分行行長(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分行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更換分行行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核準,應向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申請更換分行行長(總經理)的任職資格核準,應向分行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四)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五節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

(副總經理)、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二十八條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具有4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或6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從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三十條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支行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應向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支行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申請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四)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六節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

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

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

第一百三十二條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國金融監管法律法規;

(二)具有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三)無不良記錄;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違法而受到重大處罰的;

(三)對所任職的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的破產、重大違規、被吊銷金融許可證或營業執照負有主要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且未滿5年的;

(四)過去5年內因重大工作失誤給所任職金融機構或其他企業(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一百三十四條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備案,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備案回復。

第一百三十五條申請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外國銀行分行財務總監、合規經理、營運總監或銀監會認為需要備案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備案,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二)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三)經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五)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七節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總代表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三十六條擔任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總代表,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并有3年以上擔任業務部門經理或相當于業務部門經理以上職位的經歷;

(二)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須相應增加6年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三十七條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總代表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總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至銀監會;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申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總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人的授權書;

(三)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

(四)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五)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六)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八節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

第一百三十九條擔任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二)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若不具備大學本科以上學歷,須相應增加3年從事金融或相關經濟工作經歷;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四十條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分為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和更換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兩種情形。

第一百四十一條隨機構設立初次任命的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核準,隨機構設立申請一并受理、審查和決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更換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核準的申請,由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應向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申請資料。

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約見擬任人談話,30日內應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申請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首席代表任職資格核準,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致所在地銀監局負責人的申請書(函);

(二)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對擬任首席代表的授權書;

(三)申請人授權簽字人簽署的擬任人簡歷、身份證明復印件和學歷證明復印件;

(四)由擬任人簽署的有、無不良記錄陳述書;

(五)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六章機構終止

第一節外資法人機構自行解散

第一百四十四條外資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銀監會批準后自行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二)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一百四十五條外資法人機構自行解散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自行解散,應在終止業務活動30日前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外資法人機構申請自行解散的,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股東會或董事會的解散決議;

(三)出資各方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同意該機構自行解散的確認函;

(四)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外國銀行分行、獨資或合資銀行分行關閉

第一百四十七條外國銀行、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關閉中國境內分行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國銀行、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中國境內分行,應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至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應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外國銀行、獨資銀行或合資銀行申請關閉中國境內分行,應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一)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

(二)獨資銀行、合資銀行董事會關閉分行的決議;

(三)外國銀行應提交注冊地金融監管當局對其申請的意見書(函);

(四)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一百四十九條被清算的外國銀行分行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后申請提取生息資產,由被清算的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審查和決定。

申請提取生息資產,應向被清算的外國銀行分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五十條申請提取被清算的外國銀行分行的生息資產,應向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份:

(一)清算組組長簽署的申請書(函);

(二)關于清算情況的報告;

(三)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節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關閉

第一百五十一條外資金融機構關閉駐華代表機構的申請,由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申請關閉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應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申請關閉外資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應向擬關閉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人董事長或行長(首席執行官、總經理)簽署的致銀監會主席的申請書(函)以及銀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一式三份。

第四節外資金融機構停業后申請復業

第一百五十三條外資金融機構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銀監會可以責令其停業,限期清理。在停業清理期限內,已恢復償付能力、需要復業的,必須向銀監會提出復業申請;未能恢復償付能力的,應當進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四條外資金融機構停業后復業的申請,由停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受理和初審、銀監會審查和決定。

外資金融機構停業后申請復業,應向停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申請資料。

停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請資料報銀監會,同時將初審意見抄報上一級銀監會派出機構。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外資金融機構停業后申請復業的,應向停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提交下列申請資料一式三份:

篇(10)

基層政府依法行政的自覺,很大程度上決定著中國政府依法行政進程的快慢時速。

市縣政府,是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重要執行者,是地方經濟、社會事務的主要管理者,大量直接與廣大老百姓切身利益相牽連的行政行為,都是由市縣行政機關作出的,因而各種社會矛盾往往也聚焦在基層,多發在基層。國務院法制辦2007年全國行政復議案件統計顯示,85.77%的被申請人是基層行政機關,包括縣、鄉兩級政府和市、縣級政府部門。據河南、四川兩省對2007年全省行政復議案件的統計,被申請人是縣、鄉兩級政府和市、縣兩級政府部門的,更是占到94.09%和95.2%。基層政府及其部門同樣還是行政應訴案件的集中被告。

當前,隨著社會的發展,市縣政府面臨的改革和發展的任務越來越重。他們既要面對最現實復雜的矛盾沖突和問題交織,又要克服自身行政能力長期偏弱的缺陷,責任與壓力都是巨大的。

這些年來,隨著國家依法治國、依法行政整體進程的推進,盡管我國市縣政府依法行政取得了重要進展,但與建設法治政府的要求相比還有不小差距,主要表現為:一些基層政府具有強烈的管理復雜事物的愛好,熱衷充當“萬能政府”;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問題仍然比較突出,侵害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行為時有發生;一些地方和領域重復執法、交叉執法、多頭執法、執法力量分散的現象仍然存在,執法擾民與執法缺位并存;推進依法行政工作進展不平衡,工作力度呈自上而下明顯遞減的趨勢;一些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辦事的意識淡薄,能力和水平不高,特別是一些領導干部把依法行政與發展經濟對立起來,一談經濟發展,就不顧法律約束、擅闖法律“”對基層政府來說,活動地域不大,到處都是熟人,是按規則辦事還是按情感辦事、是按關系辦事還是按法律辦事,的確是大考驗。《決定》非常現實地提供了現階段依法行政的指引,強調要突出制度建設,用制度來管權、管事、管人,用制度來規范、約束和引導行政機關的行為,防止濫權專斷。要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決策聽取意見、聽證、合法性審查、集體決定、實施情況后評價制度,確保行政決策科學、民主、合法;要建立健全規范性文件、備案和定期清理制度,切實糾正各種濫發“紅頭文件”損害法律權威、侵害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行為;要建立行政裁量基準制度,健全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合法性審查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制度,規范行政執法行為,確保嚴格執法、公正執法、文明執法。

加強行政監督,強化責任追究,決不搞“官官相護”,同樣是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關鍵內容。

權力失去監督意味著腐敗擁有溫床。《決定》要求市縣政府要自覺接受人大、政協、司法、輿論監督,積極推進政務公開,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同時要加強行政復議工作,建立并嚴格執行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完善依法行政報告制度,尤其加強對行政決策、行政執法等行政管理環節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加快實行以行政首長為重點的行政問責制,以增強政府的公信力和執行力。

篇(11)

中圖分類號:F830.31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674-0017-2015(6)-0031-05

企業制度的變遷往往伴隨著公司治理模式的轉變與治理水平的提升,銀行業也不例外,1978年以來,中國銀行業先后走過了二級銀行體制確立、商業化改革、股份制改造等三次重大變革階段,產權結構的多元化為銀行業提供了通過完善公司治理提升風險管理能力的環境與條件。利用銀行業金融機構自身決策約束機制,構建銀行業風險管理的第一道防線成為了新趨勢。獨立董事制度作為防止重大經營決策失誤與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制度設計,開始成為現代銀行公司治理的重要內容。銀監會《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的印發實施,及時總結了近年來銀監會探索資本、外部監管和市場約束下形成良好公司治理的最新成果。

一、獨立董事工作機制的監管制度設計

(一)獨立董事工作機制的宗旨

獨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是指獨立于公司股東且不在公司內部任職,與公司或公司經營管理者沒有重要的業務聯系或專業聯系,并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判斷的董事1。獨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20世紀30年代,1940年美國《投資公司法》規定,投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應該有不少于40%的獨立人士。其制度設計目的也在于防止控制股東及管理層的內部控制,損害公司整體利益。1976年美國證監會完善監管規則,要求上市公司設立并維持一個專門的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由此獨立董事制度逐步發展成為英美公司治理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

目前,我國涉及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獨立董事制度體系主要有:證券監管機構針對上市公司治理確立的獨立董事制度與銀行業監管機構針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公司治理確立的獨立董事工作機制兩種。證監會《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證監發[2001]102號)規定“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并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的董事。”獨立董事對上市公司及全體股東負有誠信與勤勉義務。獨立董事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及公司章程,履行職責,維護公司整體利益,突出對中小股東權益的關注。其核心價值在于,在中小投資者無法聯合行使公司決策權的情況下,在公眾公司治理機構中通過特殊制度安排,打破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對公司重大決策行為的主導權。通過專業人士的參與機制,維護公司整體、長遠利益,維護中小投資者利益。而銀監會《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銀監發[2013]34號)將獨立董事定義為“不在商業銀行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并與所聘商業銀行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任何可能影響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關系的董事2”明確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審計委員會、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委員會負責人原則上由獨立董事擔任,審計委員會、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應當占適當比例。《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第十九條規定:“信托公司設立獨立董事。獨立董事要關注、維護中小股東和受益人的利益,與信托公司及其股東之間不存在影響其獨立判斷或決策的關系”“獨立董事擔任信托委員會負責人”。由此,銀行業金融機構獨立董事制度的宗旨,除在保護中小股東和受益人的利益的基本職責以外,還承擔發揮專業優勢,推動銀行業金融機構經營管理與風險控制水平不斷提高的任務要求。

(二)獨立董事工作機制與工作重點

1、工作機制

獨立董事任職、履職的監管要求,主要有《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證監發[2001]102號)、《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銀監發〔2013〕34)號、《信托公司治理指引》(銀監發〔2007〕4號)、《股份制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制度指引》(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2〕第15號)、《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銀監會2013年3號令)、《村鎮銀行管理暫行規定》、《農村合作銀行管理暫行規定》(銀監發〔2007〕5號)等。本文主要從銀行業監管的角度分析和研究銀行業獨立董事制度。按照機構類別劃分,銀行業機構與非銀行機構獨立董事工作機制主要有以下內容,此外獨立董事任免需要按照《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申請行政許可,并符合有關監管工作要求。獨立董事工作機制的有關要求見附表:

2、工作重點內容

由于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社會信用機構所具有的負債經營與高風險特點,現有的監管規定在《公司法》、公司章程規定事項以外,為獨立董事進一步明確了重點工作內容。《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要求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時,應當獨立對董事會審議事項發表客觀、公正的意見,并重點關注重大關聯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利潤分配方案、高級管理人員的聘任和解聘、可能造成商業銀行重大損失的事項、可能損害存款人、中小股東和其他利益相關者合法權益的事項、外部審計師的聘任等事項。

獨立董事以上述內容作為工作關注重點的根本原因在于,目前國內銀行業金融機構雖已完成股份制改造或按照《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標準設立,但股權結構仍不合理,在財政資金、國有大型企業、社保基金為主導的股權結構下,公司治理機構完善的形式大于實質,《公司法》、公司章程確立的決策機制可能被相對多數股東的操縱,商業銀行在股權設置及經營管理面臨以下問題:

一是銀行業金融機構股權結構不夠科學。商業銀行的股權結構是決定銀行公司治理有效性的重要因素。由于對投資主體進入銀行的限制較為嚴格,目前銀行股權的一個突出特點是國有股占有較大的比重。由于國有股目前尚不能從根本上解決“所有者”缺位的問題,其實際參與公司治理程度有限。此外,財政資金主導下的中小銀行主要股東,往往具有投資控股、共同隸屬、人事任免等錯綜復雜的利益聯系,侵害中小股東利益和銀行利益的風險仍然存在。

二是確保有效公司治理的基礎有待完善。公司治理僅僅是公司運行所在的經濟大環境(如宏觀經濟政策、商品市場和要素市場的競爭程度等)的一部分。公司治理的實際效果還取決于法律、監管和制度環境。就我國目前公司治理的法律體系建設而言,保護投資者的民事賠償機制、股東訴訟法律制度、股東監督法律制度、控股股東誠信義務、利益相關者權利保護制度尚不完善,權利人尋求司法保護的程序不足,成本較高。

三是利益相關者在公司治理中作用較弱。公司治理的利益相關者(投資者、存款人、從業人員等)的相關權利來自于勞動法、合同法或破產法等,這其中涉及到不同的法律規定與復雜的法律問題。存款人利益的保護,除依賴來監管機構外,需要銀行內部建立相應的權力制衡機制。

四是相關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等有待提高。一方面,信息披露的范圍過窄。一些銀行沒有對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成員薪酬情況進行披露,對風險的披露也不能有效揭示銀行面臨的風險。另一方面,信息披露的質量還存在一定的問題,披露信息質量難以達到存款人、中小投資者以及社會監督的客觀需要。

3、獨立董事履職方式

獨立董事與其他董事具有相同的職權,但具體義務上并不代表提名股東利益。除依據《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參加董事會表決及發表意見履行職務外,監管規定為獨立董事履行方式設置了其他董事所不具有的權利。一是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經相應比例或人數的獨立董事同意,可以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要求對重大事項進行決策3。二是發表獨立意見,要求董事會予以處理并在董事會會議記錄中載明4。三是擔任特定職務,利用專業優勢提高所在機構的風險管理水平,防止重大決策失誤5。四是聘用社會中介機構完成相應事項的法律、審計、稅務等服務6。

二、轄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獨立董事履職狀況

(一)獨立董事工作機制的基本情況

目前陜西2家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3家信托公司已經建立較為完備的獨立董事工作機制,25家已開業農村商業銀行、4家農村合作銀行中有23家農村商業銀行、3家農村合作銀行確立了獨立董事制度。法人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及合作銀行主要通過在章程專門章節或專門條款的方式,明確獨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長安信托、西部信托、陜國投及部分農村商業銀行除在章程中做出公司獨立董事基本規定外,還分別制定了保障獨立董事工作機制運行的工作制度7。

從獨立董事在公司董事會中的比例來看,信托公司獨立董事在公司決策中的作用高于法人銀行,農村金融機構獨立董事作用最小。其中,長安銀行設獨立董事分別為3人、西安銀行設獨立董事4人,分別占到其董事會人數的20%、28.57%;長安信托、西部信托、陜國投設獨立董事為3人,分別占到其董事會人數的33.33%、30%、42.86%;農村商業銀行設獨立董事1-2人,占到其董事會人數的7.63-15.38%;農村合作銀行設獨立董事1人,分別占到其董事會人數的11.1-12.5%8。根據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供數據情況,獨立董事基本能夠按照所在機構董事會工作開展情況,參加相應會議、發表意見以及履行工作職責,獨立董事工作機制在整個公司治理機構中的地位和作用已經基本確立,但從實際效果上看,信托公司、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及合作銀行在獨立董事工作機制運行的實際效果上具有較大差異。

(二)獨立董事人員構成及專業背景

截至2014年末,31家已實行獨立董事工作機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現任董事會共聘任獨立董事57人,44人初任,13人連任。獨立董事人員構成:科研院校專家19人(33.33%,教授或副教授17人),會計、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專業人士13人(22.80%,注冊會計師、審計師5人,執業律師6人),有金融機構同業管理經驗8人(14.04%,現職1人,退休7人),經營機構管理人員17人(29.82%)。專業背景:法律11人(19.3%),經濟金融22人(38.6%),會計18人(31.6%),管理3人(5.26%),其他3人(5.26%)。

(三)獨立董事人員履職情況分析

根據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履職檔案或情況統計分析,各機構現任獨立董事能夠按照所在機構決策事項審議及其他工作安排,參與審議決策與經營管理風險的分析研究。獨立董事為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工作時間能夠達到每年不少于15個工作日的監管要求。其中,擔任審計委員會、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及風險管理委員會負責人的獨立董事每年在商業銀行工作的時間不少于25個工作日。現任獨立董事能夠按照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決策事項安排參加董事會會議,但部分工作或住所地在陜西以外地區的獨立董事有委托其他董事代為表決的個別情況。獨立董事能夠擔任任職機構審計委員會、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委員會或信托委員會主任(主任委員),通過董事會相關專門委員會發揮防范風險、保護中小股東的權利。截至調查開展,有關金融機構現任獨立董事能夠根據自身判斷發表獨立意見,但未出現獨立董事依據公司章程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要求對重大事項進行決策的情況。此外,截至目前有關金融機構獨立董事未在公司董事會重大決策表決中進行過否定性表決(否決或不同意),所作重大事項審議決策均為同意意見。

三、獨立董事工作機制運行及履職中存在的問題

(一)部分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無獨立董事,不符合監管要求及公司章程

由于縣域經濟社會發展以及專業機構數量較少等原因,西鄉農村合作銀行、彬縣農村商業銀行、商南農村商業銀行尚未聘任獨立董事,銀監會關于獨立董事工作機制的監管要求在以上農村金融機構中未能得到落實,有關中小股東權益以及風險決策中中小股東利益保護的機制不完備。相應機構開業后,股東會、董事會對于完善公司治理結構,達到監管要求缺乏必要措施。

(二)部分銀行業金融機構獨立董事人員結構單一,不利于多視角、多領域分析銀行業經營風險,保護中小股東權益

部分機構獨立董事均為省內高等院校在職專家;以上聘任獨立董事從事高等院校教學理論研究,其對理論研究投入的精力遠多于金融工作實踐,且多來自于同一院校,存在的同事關系不利于保障獨立董事所應當具有的獨立性。根據《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關于獨立董事提名和選舉程序中重點審查獨立董事獨立性、專業知識、經驗和能力的要求,同一機構獨立董事不宜選任相同職業或均來自于同一工作單位的人員。

(三)個別銀行業金融機構獨立董事連任期限與新的監管要求不符,應當及時調整

《信托公司治理指引》未對獨立董事任期作出明確規定,《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規定“董事任期由商業銀行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獨立董事在同一家商業銀行任職時間累計不得超過六年”。某信托9部分獨立董事,自2008年4月起至今,連任西安信托第三屆、第四屆獨立董事,某信托第一屆獨立董事,任期已近7年。2013年7月制定印發的《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管的其他金融機構參照執行本指引”,該指引關于獨立董事任期規定信托公司應當執行。由于銀監會規范性文件實施前,某信托本屆董事會已經成立,基于行政許可相對人的信賴利益,相應獨立董事許可仍然有效,公司董事換屆時應及時調整獨立董事人選。

(四)農村金融機構獨立董事工作機制流于形式,獨立董事任職審核不嚴,未能真正發揮加強風險管理,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作用

一是農村金融機構現任獨立董事專業能力及風險管理水平較低,難以勝任履行職務需要。從數據資料分析情況看,農村金融機構獨立董事雖然具有一定的專業知識背景,但對于公司治理中獨立董事制度存在普遍認識不足,一些獨立董事尚不掌握基本的履職工作方式,僅僅將完善金融服務、加強信貸管理等簡單建議作為獨立意見提交給所在機構,不能發揮該項工作機制的實際作用。二是部分獨立董事擔任職務已經與監管規定不符,應及時進行調整。《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規定,獨立董事與所聘商業銀行及其主要股東應不存在任何可能影響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獨立董事不得在超過兩家商業銀行同時任職。轄內個別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存在主要股東高級管理人員擔任獨立董事、聘任會計事務所注冊會計師同時擔任多家銀行獨立董事的情況,甚至是聘任具有領導職務的縣區政府部門公務員擔任獨立董事。一些獨立董事薪酬明顯高于本地區同類型機構薪酬水平,具有明顯的利益輸送傾向。三是部分農村金融機構公司章程規定的獨立董事過少,專門委員會工作職責無法正常履行。《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規定“各專門委員會負責人原則上不宜兼任,審計委員會、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提名委員會、薪酬委員會原則上應當由獨立董事擔任負責人,其中審計委員會、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中獨立董事應當占適當比例。”但大部分農村金融機構章程規定僅設獨立董事1人,無法實現由獨立董事擔任專門委員負責人并發揮相應的風險管理作用。

四、工作建議

一是進一步加強《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有關監管要求的落實。加強非現場監管過程中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公司治理,特別是獨立董事工作機制開展情況的關注力度。通過加強信息采集分析、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報告董事履職情況及履職檔案,及時掌握法人機構獨立董事履職及任職情況變化情況。加強相應機構公司治理結構完善性的分析和陳述,制定有針對性的檢查措施,加大監管評級中獨立董事機制等公司治理因素的判斷和分析,客觀準確的將公司治理機構完備性、獨立董事工作機制有效性等內容反映在監管評級上。

二是加強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換屆的指導和董事任職資格的審核。《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的印發實施,對包括信托公司、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在內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提出了新的監管要求,一些關于獨立董事連任、工作時間、機構兼職等要求需要在銀行業金融機構公司治理與日常監管中進行落實,加強制度的執行力。一方面,要做好相應監管要求的宣傳指導,督促、提示銀行業金融機構及時完善公司章程或完善本公司獨立董事制度。同時,加強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換屆指導,要求其按照監管要求提名、審核獨立董事擬任人員,充分考慮擬任人的專業背景、從業經歷、工作專注度。另一方面,加強董事任職資格審核,加強許可管理。監管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許可規章關于董事任職條件一般性規定與公司治理指引關于獨立董事任職條件特殊規定統一的關注力度,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申請許可時重點說明擬任人所在單位、職務性質、已任金融機構獨立董事等情況,分析是否存在擬任人在主要股東或關聯公司擔任職務、擔任行政管理職務或在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機構及公益組織擔任職務、可能因利益輸送關系,導致履行職責及影響專業判斷或影響發表專業意見、妨礙決策等情況,嚴格準入管理。

三是加強專業指導,進一步提供農村金融機構公司治理水平,推動獨立董事工作機制發揮實際作用。建議進一步加強對農村合作銀行、農村商業銀行的指導力度,提示股東會重視獨立董事機制在公司治理機構中的地位和作用,適當增加獨立董事人數,完善其履行職務保障。所在縣區缺乏相應專業人士的,可以探索在所在市聘任專業人士擔任獨立董事。屬地監管部門結合本市農村金融機構獨立董事履職情況及專業背景,也可以采取專題培訓、座談交流、觀摩學習等方式,提高其對銀行業風險防控的認識與履行職務能力,切實發揮獨立董事工作機制的積極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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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nalysis on the Effect of the Working Mechanism of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s of the Local Corporate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n the Banking Sector

JIANG Jian LI Yuzhao ZHANG Wei XU N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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