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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繳費論文大全11篇

時間:2022-09-29 00: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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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繳費論文

篇(1)

社會保險繳費水平和財政負擔能力是社會保險理論與實踐中的一個重要內容。確定適度的社會保險繳費水平應該考慮企業和職工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同時還應分析財政的負擔能力。企業所承擔的社會保險繳費的數額,影響到企業的經營狀況;個人所承擔的社會保險繳費的數額,影響到居民的生活水平。本文將以天津市為例,對社會保險繳費水平的效率進行研究。

一、現行社會保險體制的財政困境

財政作為社會保險的核心組織者和保障資金最主要的提供者,承擔著維護社會保險制度正常運行的重要責任;財政投入社會保險資金能否高效運用,關系著社會保險事業的前途。然而,我國目前的財政狀況,使現行的社會保險體制陷入了難以克服的財政困境之中。

1.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使我國理論界對財政資金的社會保險投入理論思考不足

在西方市場經濟條件下,社會主要的經濟活動是由無數獨立的私人資本在市場機制引導下展開的;作為無數私人資本集中代表的西方政府,其活動必須符合私人資本的要求,反映私人資本的愿望。這就直接決定了西方財政收支的具體內容表現為:財政收支這種社會性的活動是直接以個人為對象和基礎進行的。政府收入以個人所得稅、社會保險稅和財產稅等為主,而政府支出中的相當份額則直接用于個人的社會保險。正是因為用于個人社會保險的基金在財政收支中占據了重要份額,所以,西方財政理論學界長期以來一直注重對社會保險理論的研究,并致力于社會保險體制改革的探索。與西方不同,在傳統計劃經濟體制下,我國存在的幾乎只是資金不屬于個人而屬于國家的國營經濟,而且國營企業不具有獨立性,僅僅是行政機構的附屬物。這樣,整個社會的生產資料幾乎都集中到政府手中,國家的財政收支活動本身就具有了生產資料所有者運用自身權利的性質;其活動的對象也幾乎都表現為直接對企業及事業單位,對個人直接發生的分配行為很少。因而,國內學術界所關注的主要是如何使企事業單位進行的收支與分配行為更加合理,而很少對與個人聯系密切的社會保險理論進行思考與關注。自經濟體制改革以來,我國財政收支的對象雖然有所變化,并開始注重于對個人的收支活動;但由于長期以來我國缺乏要求個人直接參與、影響并監督決策的思想,所以,無論是個人還是財政理論界,對社會保險理論的思考以及對其體制改革的探討,仍然顯得相對薄弱,難以滿足現行社會保險體制的需要。

2.現有的財政收入結構是導致我國社會保險體制財政失衡的關鍵因素

要分析中國的財政收入結構,應主要分析稅收收入結構。我國自1994年稅制改革以來,雖然稅負更為公平,但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我國新稅制存在的一些缺陷仍十分明顯,有待于進一步完善。西方各國的稅收收入主要由個人所得稅、公司所得稅、社會保險稅、遺產稅等組成。大多數國家中的社會保險稅在稅收總收入中都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與西方國家不同,我國的社會保險稅至今仍未開征,且稅種多為稅負易于轉嫁的間接稅;直接稅和直接向個人征收的稅收收入,在稅收總額中所占比例較小。

從表1可以看出,在我國稅收中,直接向個人征收的稅收收入在稅收總收入中的比例,雖然逐年上升,但所占比重仍然很低。特別是,作為現代社會保險制度實施主要資金來源的社會保險稅,至今仍未開征,使得我國財政難以“專款專用”。而且在其他支出項目要求不斷增加的情況下,財政很難將大部分資金用于個人社會保險,從而制約了社會保險體制的改革。

3.社會保險繳費率的不合理與不統一,是導致我國社會保險體制財政失衡的又一重要原因

以養老保險為例,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的規定:“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一般不超過企業工資總額的20%(包括劃入個人賬戶的部分),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少數省、自治區、直轄市因離退休人數較多、養老保險負擔過重,確需超過企業工資總額20%的,應報勞動部、財政部審批。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繳費工資的4%,1998年起兩年提高1個百分點,最終達到本人繳費工資的8%。”可見,我國養老保險金的支付仍是以“費”而不是以“稅”的形式進行;其征繳、管理、使用由各地勞動和社會保險部門負責,而未納入國家財政部門的統一管理規劃,因而存在費率不統一、繳費率偏高,但實際繳費偏低、負擔不公的現象。據統計,我國2004年平均繳費率已達27.8%,有的地方高達30%。如此高昂的費率已超過國際公認的預警線(20%),顯然已處在費率以內。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釋企業的避費行為。用拉弗曲線表示(見圖1),在費率區間(0.20%)時,繳費額隨費率的上升而上升;若費率超過限額20%就進入了費率,費率的上升反而導致繳費額下降。

由于這些現象的存在,不僅老職工的個人賬戶是空的,而且新職工個人賬戶資金也被挪用,新老個人賬戶普遍成為空賬,從而使得社會對已退休者和在職職工的隱性債務顯性化,增加了社會保險風險。

4.我國當前的財政支出結構也不利于彌補嚴重的社會保險體制的財政失衡

由于社會保險稅的開征尚處于醞釀階段,而社會保險費又由各地勞動和社會保險部門負責,因而財政部門沒有專款用于社會保險。目前,我國財政在社會保險方面的支出僅局限于“撫恤與社會救濟”。這種支出結構與國外形成了鮮明的對比(見表2、表3)。

從表2和表3中我們可以看出,我國和英國的財政支出結構有巨大差異。英國財政用于社會保險、健康和教育的轉移性公共支出占到總支出的58.46%;而我國用于文教、衛生和社會福利方面的財政支出僅占總支出的29.38%。這說明,英國的財政支出結構履行著較強的調節收入分配職能。因為政府公共支出中所發生的資金轉移主要是在社會成員之間的資源再分配,英國政府的這種公共支出結構既有利于收入分配趨于公平,又有利于保持社會保險體制的財政平衡。

中國的財政支出結構則履行著較強的資源配置職能。政府實際上直接以產品或勞務購買者的身份出現在市場上,用其所掌握的資金與其他經濟主體所提供的物品或勞務相交換。因而,一方面這種支出結構對于生產、就業、資源配置以及社會總需求有著直接的影響;另一方面,這種支出結構雖然也會影響到國民收入再分配,但這種影響是間接的。因此,中國目前的財政支出結構不利于收入分配的公平。2003年,在大量體制外收入無法在基尼系數中得到反映的情況下,中國城鄉合計的基尼系數已達到0.456,超過了國際公認的0.4的警戒線,分配不公平的現象相當明顯。同時,因為這種支出結構所具有的調節收入分配的職能相對較弱,所以也不利于實現社會保險體制的財政平衡。

二、社會保險繳費率的優化設計——以天津市為例

(一)社會保險繳費能力分析

社會保險對職工而言是一種權益,對企業而言則是一種負擔。如果企業負擔的社會保險繳費過多,將使產品成本大幅度提高。下面以天津市國有工業企業為例,考察企業承受社會保險繳費負擔的能力。

根據天津市國有工業企業的一般財務狀況,在企業產品的出廠價中,約有39.4%左右為新增價值。這意味著,在100元的產品出廠價中,增加值為39.40元。

根據柯布-道格拉斯生產函數,可以回歸出新增加值中勞動要素和資本要素的貢獻率。柯布-道格拉斯生產函數為:

Y=ALαKβ其中,Y為產量,L為勞動要素投入,K為資本要素投入,α和β分別代表產出相對于勞動投入的彈性和資本投入的彈性。對上式作對數變換,可得:

LnY=LnAαLnLβLnK

運用表4中1991~2003年天津市國有工業企業勞動工資和資本支出以及工業總產值的數據,可以分別回歸出勞動要素和資本要素的貢獻率。

LnY=7.42690.7709LnL0.0896LnK

(6.9881)(5.5064)(0.4522)

R2=0.9844F=315.2639P=0.0001

上述分析表明,產品新增加值的77%用于支付職工工資,8.96%用于資本報酬。這意味著,在39.40元的新增加值中,有30.30元用于支付職工工資,而資本報酬為3.50元。從國際經驗來看,資本成本(如折舊和借貸資本的成本)大約占資本報酬的40%。因此,3.50元的資本報酬中就有1.40元的資本成本,剩下的2.10元為企業利潤。國有企業僅有2.10元利潤,若全部用于繳納社會保險費,只能約占工資總額的7%左右,這是企業繳費的上限。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天津市國有工業企業能夠承受的社會保險統籌繳費的最高限度為7%。但現實中,企業須繳納占工資總額20%的養老保險費、8%的醫療保險費、2%的失業保險費、1%的生育保險費和1%的工傷保險費。因此,企業總共須承擔占工資總額32%的社會保險費。這一比率比企業所能承受的最高繳費限度高出4倍多,企業難以承受這一負擔。

(二)職工個人社會保險繳費能力分析

在確定社會保險繳費水平時,應該考慮職工個人的承受能力。職工收入的一部分用于現期消費,一部分用于遠期消費形成儲蓄。社會保險強制職工繳費在一定意義上執行了儲蓄的功能。

假設社會保險制度中個人繳費為B,個人現期消費為C,c為個人邊際消費傾向,C0為不隨收入變化的、穩定的消費,個人工資收入為Y,則遠期消費為Y-C。根據西方經濟學理論,消費公式為:

C=C0cY

假設職工的全部儲蓄都用來繳納社會保險費,其費率為:

B/Y=(Y-C)/Y=(Y-C0-cY)/Y=I-C0/Y-c

如果求出c、C0和Y,就可以確定職工繳費率(B/Y)的最上限。下面根據表5中1991~2003年天津市居民人均年收入和人均消費性支出數據,對C=C0cY式進行回歸分析,可得:

C=295.25170.7353Y

(5.0090)(83.6617)

R2=0.9984F=6999.28P=O.0001

由于不同年份人均年收入和人均消費支出是變動的,因此個人承受社會保險繳費的最大限度在不同年份是不同的。將回歸方程的結果代入B/Y=(Y-C)/Y=(Y-C0-cY)/y式,可得職工個人1991~2003年間對于社會保險繳費所能承受的最大限度:1991年為11%,2003年達到24%。而據天津市規定,個人養老保險繳費為工資總額的8%;如果再加上醫療保險中個人2%的繳費比例和失業保險中個人1%的繳費比例,職工個人繳費率總計為11%。這一比例與1991年持平,但遠遠低于2003年的24%,說明職工完全能夠承受11%的社會保險繳費率。

(三)天津市財政能力增長趨勢分析

西方發達國家財政收入占GDP的比重達35%~50%,因而在雄厚的財政實力支撐下,發達國家用于社會保險的支出占到政府財政支出的20%~30%與此相比,天津市的財政支付能力十分有限,天津市2003年財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僅為18%。

由于支持社會保險資金財政能力的基礎是國民經濟增長水平,因此,以下選用GDP增長率與財政收入增長率的比值作為對時間的函數,預測2005至2010年兩者比值的變化趨勢。

假設Y為財政收入增長率與GDP增長率的比值,t為時間序號。根據表6的數據,可得如下方程式:

Y=1.38440.0249t

根據上述方程可以計算出2005~2010年財政收入增長率與GDP增長率比值的變化趨勢為:1.68、1.73、1.78、1.83、1.88、1.93。如果2005~2010年天津市GDP保持12%的增長速度(近10年天津市GDP增速的平均值),則可以測算出同期財政收入的年均增長速度,進而可以測算出2005~2010年天津市財政收入的規模。如果保持財政對社會保險補助的增長與GDP增長相同的速度,即每年用財政收入的12%進行社會保險補助,則可最終計算出2005~2010年財政用于社會保險補助的財力(測算結果見表7)。也就是說,天津市財政用于支持社會保險的財力可以保持18%的年均增長速度。

三、簡短的結論

1.企業的社會保險繳費負擔嚴重偏重

從具體測算結果看,國有企業的社會保險繳費負擔遠遠超出了企業最高承受限度。從長期來看,企業是無力承受這一繳費水平的,這也是目前許多國有企業逃避繳費從而造成收繳率逐年降低的主要原因。因此,有必要降低國有企業的社會保險繳費率,減輕國有企業的負擔,以達到順利推進國有企業改革的目的。

2.職工個人社會保險繳費率相對較低

目前個人繳費率相對于職工個人的繳費承受能力來說是一個較低的水平,實際上繳費率再提高幾個百分點,個人也是完全可以承受的。因此,可以在保持個人繳費率不變的前提下,提高個人繳費比例并將該增加的繳費全部用于社會統籌。這樣,一方面可以彌補降低企業繳費率后形成的空白;另一方面還體現了社會保險的社會性和互濟性的本質。

3.從現行我國社會保障制度來看,社會統籌部分采用的是現收現付的籌資模式。這一模式意味著政府是社會保險金給付責任的最后承擔者。所以在采取減輕企業繳費負擔和提高職工個人繳費水平之后,對此產生的社會統籌資金收支缺口,政府必須以財政資金予以彌補。然而,從近年天津市各類財政資金支出增長速度來看,用于地方建設、科教文衛、行政事業等費用的增長速度過快,對社會保險的補貼水平較低(見表8)。筆者認為,今后有必要從財政收入的增長部分中劃出專門資金用于社會保險支出,同時更重要的是調整財政的支出結構,壓縮過度投資及減緩事業費過快增長的勢頭,將節省下來的資金用于社會保險補貼。

篇(2)

論文第一部分從保險費交付的義務人、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及免除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三個方面作了概括論述。在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方面,著重說明了保險人和保險人受領保險費的所引起的法律問題。首先,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收取保險費的權利人,保險費向保險人交付當然有效。其次,保險費也可以向保險人的人交付,保險人的法律地位與民法中的一般人既有相同之處,又有差異,保險人的行為的法律后果由保險人承擔。在保險人交付的義務人方面,著重說明了投保人、保險合同的利害關系人、保險合同的受讓人、保險經紀人以及其他常見的交付保費的人交付保費所引起的法律問題。首先,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義務人,交納保費是投保人的一項合同義務,但是投保人并不需要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其次,與保費交付有利害關系的人和保險合同的受讓人,為了防止投保人不交付保費而使保險人解除合同,往往會選擇在投保人不交付保費時由自己來代為交付保費,但是,第三人交付保費屬于自愿行為,保險人不能要求他們交付保費,利害關系人交付保費本身也不會授予其獲取保險金的權利。再次,保險經紀人也可以代替投保人向保險人交付保費,保險經紀人一般是作為投保人的人,其行為的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承擔,除非另有約定或商業慣例,或者保險人給予了保險經紀人一定的保險信用額度。在免除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的方面,受保險的性質決定,保險人一般是沒有權利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費的義務的,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保險人可以同意不會因為投保人不支付保費而使保單失效,投保人被免除支付保費的義務可能跟保險人的棄權或失權有關。

第二部分保險費交付的方式的基本問題作了分析介紹。首先論述了票據交付引起的法律問題,一般情況下收到支票即收到保費,即使支票兌現還需要一段時間。但是,票據交付屬于新債清償,如果票據不獲兌現,保險人可以選擇主張票據權利或合同權利,保險人如果主張合同權利,則可以以投保人未支付保費為理由而使保單失效,而如果主張票據權利,則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行使票據上的追索權。在票據到期日到票據獲兌現這段期間內的風險責任應由保險人承擔。其次論述了民法上的抵銷是否適用于保險費債務。從民法的一般理論上說保險費債務是可以適用抵銷的,但是投保人不得以其對保險人的理賠請求與保費債務相抵銷。在保險單中如果有禁止抵銷的條款,一般應該認定為無效,這是由保險合同的附和性決定的。再次論述了保險費墊付的法律問題,人壽保險單經過一定期間后會具有一定的現金價值,在投保人不交付到期保費的情形下,可以以該現金價值充抵保費。

第三部分是保險費交付的時間的法律問題,首先論述了保險費交付時間的一般規定,保險費應在保險合同規定的時間內交付,保險費應在保險損失發生前交付。接著分別區分了首期保費和續期保費交付的問題,人壽保險的保險費通常分為首期保費與續期保費。首期保費通常應在保險合同訂立前或訂立之時交付,而續保保費不是投保人所欠的保險人的債務,保險人一般不能以訴訟請求投保人交付。然后論述了寬限期的相關法律問題。寬限期對投保人具有顯而易見的好處,它使被保險人在寬限期內獲得了免費的保障。各國之所以規定寬限期條款有其合理原因。投保人明確表示不再續交保費的,喪失寬限期內的保障。寬限期與防止保單失效條款存在概念上的差異,他們的計算是同時的,而不是順序進行的。

文章最后一部分分兩部分闡述了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一部分論述了怠于交付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費的法律后果。保險合同是非要物合同,保險費的約定為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交付保險費是保險人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收取保險費是保險人的權利,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有權要求其交付保費,未交付保費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在保險人給予合理期間或進行了催告后投保人仍然不履行合同,保險人當然可以解除合同。另一部分論述了怠于交付人壽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法律后果。人壽保險合同中首期保費未付的法律后果與財產保險合同未付的法律后果相同。而人壽保險續期保費保險人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交付,同時人壽保險的儲蓄性決定了人壽保險合同具有一定的現金價值。怠于交付人壽保險的保險費可以引起合同效力的中止,如果在人壽保險合同中止后一定期間內投保人補足保險費則引起人壽保險合同的復效,復效是原保險合同效力的繼續;如果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后投保人仍然沒有交納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保險合同解除后,保險人應返還投保人所交納的保險費,這是由人壽保險合同的儲蓄性決定,投保人所交納的保險費既不是保費既不屬于保險人已經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險公司的利潤收入,甚至可以說,已收保險費中有一部分是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債務。

提要

本文以保險合同中保險費的交付為基點,分四大部分對保險費交付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了比較全面、系統、深入的研究。首先,論述了保險費交付的相關人和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費的情況,著重論述了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和給付人的權利義務以及保險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費的義務;其次,論述了保費交付的方式,著重于分析了票據交付所引起的法律問題、保險費抵銷的法律問題以及保險費墊付的法律問題;再次,論述了保險費交付的時間所引起的法律問題,分別論述了保險費交付時間的一般法理、首期保費和續期保費的交付以及寬限期的相關法律問題;最后,分別從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的性質入手,論述了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前言

保險費,簡稱保費,是投保人為換取保險人承擔危險賠償責任的對價。交納保險費是投保人的一項基本義務,一個有法律約束力的保險合同要求合同雙方提供“對價”,保險費就是投保人向保險人所支付的對價,用以交換保險人在保險期間承擔保險合同所規定的風險,即賠償或給付保險金。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承諾:當承保風險造成損失時補償被保險人或將保險收益支付給受益人,保險費就是保險人為履行此項承諾向投保人收取的價金。

保險費作為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的對價,投保人支付或承諾支付保險費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而關于保險費的約定是保險合同的必要條款。在人身保險合同中,首期保費的支付往往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

我們知道:一個消費者必須為他所購買的商品或服務支付或承諾支付價金,才有取得該商品或享有該服務的權利,商業保險也不例外。如果投保人既不支付保費也不承諾支付保費,他就很難證明存在可以使保險人履行賠付承保損失承諾的合同約定,如果保險合同規定保費分期支付,并把按期支付保費作為保險人履行賠付義務的條件,則投保人必須履行按期支付到期保費的義務,保險合同才能繼續有效。保險人保單項下的賠付責任取決于投保人是否已經支付了到期保費。

在一般合同法中,合同一方不履行對價,另一方可以訴訟請求履行,甚至請求損害賠償。而對于保險來說,我國保險法雖然規定“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但是,投保人不交納保費,盡管構成違約,保險人一般卻不訴諸法律請求履行對價這其中自有其原因。另外,保險費應該由誰支付,由誰受領,以什么方式在什么時間支付才會產生法律上的債的清償的效果,以及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是什么,這些問題都值得我們深入的研究。

一、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及義務人

(一)保險費交付的受領人

1、保險人

保險人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保險事故發生時承擔賠付義務的人。保險費作為保險人承諾承保風險發生時其承擔保險責任或給付一定保險金的對價,保險人自然應當有權向投保人收取保費。所以保險費給付的請求權人為保險合同中的保險人。既然保險人是保險費的債權人,那么,一般情況下保費須交付給保險人時才產生法律效力。但是,我們知道,保險人一般都為法人組織形式的股份有限公司或相互合作社,并不是某一特定的自然人,而法人通常有很多的營業場所和分支機構,這就產生了向保險人哪一營業場所交付才為有效的問題,依照民法中合同履行的一般理論,如果當事人有約定保費須向保險人特定的營業場所交付,則保費應交付于該特定營業場所,否則不生保費已交付的效力,即保險合同債務仍未履行。反之,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保費應向誰交納,投保人即可以向任何一保險人所屬營業場所履行交付義務,在該營業場所收受保費后,保費即已事實交付,保險人不能以保費未達總公司而主張保費仍未交付的效力,這與普通債的履行是一致的。

2、保險人

保費除了向保險人機關直接交付外,通常也可以向被授權代替保險人收取保費的保險人交付。所謂保險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或者保險人授權,為了保險人的利益,辦理有關保險業務,與投保人具體商議或介紹與保險人建立合同關系,其行為對保險人有約束力的組織或個人”。我國《保險法》第122條規定:“保險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有關保險人的種類,外國立法例又分為”媒介人“和”訂約人“,并分別規定權限范圍(參照德保法第43條、45條規定),我國未作如此區別,而只概括規定人可以”經營業務“,因而在解釋人法律行為效果時當然也無區分的必要。

我國《保險法》對于保險人的權限及其效果歸屬的問題,除第124條“保險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外,并沒有像其他外國立法例作其他特別明文的規定,所以一般也應適應民法上關于的規定,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行為的法律后果。但是保險人與一般的民事人最主要的區別是:保險人在業務范圍內所為的行為,雖未經保險人指示,亦有約束保險人的效力,例如保險人的行為侵害了他人的利益,以欺詐的方法誘使投保人訂立合同,發給偽造的或未經保險人核準的保險單,亦對保險人有約束力;而一般民事人如果實施未經被人指示的行為,對被人無約束力,除非被人追認其行為有效。

(二)保險費交付的義務人

投保人為保險費交付的義務人。保險費應由投保人向保險人交付。投保人可以自己交納保險費,這一點是毫無疑義的。但保險費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代為交納,則很值得我們探討。要就解決這個問題無外乎解決兩個方面,既理論上保險費債務是否可以由第三人代為交納和我國現行《保險法》是否允許第三人代為交納保險費。我們知道,保險費的交付屬于債的清償,而依照民法中的債的清償的一般法理,債務的清償,無非使債權人滿足其利益要求。如果第三人的履行能夠使債權人得到滿足,同時又對債務人沒有不利時,那么,原則上第三人的清償應為有效,也就是說,“除了依照合同約定或者依照債的性質不能由他人代為清償的債務外,其他的都可以由第三人代為清償”。而保險費交付從根本上說屬于金錢給付,從性質又不是不能由第三人代為清償,所以,保險費可以由任何人交付,即使是和投保人無關系的人,也無妨。從保險人角度來看,由誰交納保費是無關緊要的,保險人應接受任何一位給付者所交納的保費,除非投保人有異議,否則保險人不應拒絕。下面將分別投保人和其他常見的交納保險費的人以及他們交納保費引起的法律問題。

1、投保人

投保人為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一方的相對人,我國《保險法》第9條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李玉泉先生將投保人定義為:“投保人,又稱要保人,是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合同,并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的人”。李先生認為投保人是保險費交付的義務人,這一點是毫無疑義的,至于投保人是否需要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則很值得我們商榷。我國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合同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3款又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此外,第2款更明確說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這些規定都是在表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的重要性,因此,如果依照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來推論李先生認為投保人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結論似乎并無不妥。但是,依照大陸保險法體系的定義來說,所謂保險利益指的是一種人與被保險客體間存在的經濟上的利害關系。只有在這種關系受到侵害時,保險事故才算發生,被保險人才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賠償。也就是說,保險利益應存在于何人,是以誰會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到損害為準,而不是以其對保險的客體是否具有任何權利為準。以這個標準來判斷,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似乎就存在著問題。我國《保險法》21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依照該條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有權領取保險金的是被保險人,而非投保人。而依照保險利益的定義來看,只有享有保險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事故發生后受到損害,也才因此有權獲得保險的補償,而我國《保險法》既然規定由投保人享有保險利益,那就應該由投保人領取保險金才對,但是這種結果明顯不能與第21條的關于被保險人的定義相吻合。實際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也并無任何損失,如果允許其領取保險金等于允許其獲得不當利益,這與民法的精神不符;更無從解釋何以投保人僅有交付保費的義務,而沒有領取保險金的權利(至于投保人為什么愿意為被保險人交付保費,屬于彼此間內部的關系,在此不予討論)。反之,若被保險人為享有保險利益的人,其必將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到損害,不但領取保險金沒有產生不當得利的顧忌,更能符合被保險人即是領取保險金者的立法定義。因此,我們可以說,投保人僅僅是負有保費交付義務的人,而不需要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投保人按照合同約定負有給付保險費的義務,我國《保險法》第56條予以明確規定。投保人為保險費給付的債務人,因此,保險人也只能向投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如果投保人有數人時,各投保人對交付保險費是否須負連帶債務的責任,保險法無明文規定;依一般民法原理,連帶債務的成立應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所以,如果保險人和多數投保人無明確約定各投保人對保費須負連帶給負責任,保險人不得對投保人中的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要求承擔連帶給負責任。但如果投保人之間存在合伙關系,在于合伙財產不足以清償保險費債務時,各合伙人對于不足額部分須承擔連帶責任。

2、與保費交付有利害關系的人

所謂與保費的交付具有利害關系的人,指其利益受保費交付與否產生的效果影響的人,例如人壽保險單的受益人、受讓人以及被保險人的債權人、繼承人、家屬等。在財產保險中,當保險標的作為抵押物時,抵押權人通常會要求作為財產保險中的共同被保險人或獨立保險權利人或受益人參加到保險中來,這時保險人一般會同意,作為保險權利人或受益人的抵押權人,在作為被保險人的抵押人未支付保單項下的應付保費時,根據保險人的要求支付相同數額的保費。雖然抵押權人并沒有義務必須這樣做,但是如果他在這種情況不繼續支付保費,他就有可能喪失該保單項下的保障,在人壽保險中,保險人一般也都同意保單受益人在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不愿意或無力繼續支付保費時代替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繼續支付保費。與保險費的交付具有利害關系的人之所以選擇由自己來交付保費,主要是為了防止因投保人不交納保險費而使保險人解除合同,從而影響自己的利益。

我們必須指出,即使是對保險費的交付具有利害關系,第三人交付保費仍屬于任意行為,保險人除對投保人外,對第三人(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并不具有保費請求權,在分期交付保費情況下,如果第三人代付首期保費,也并不能據此推定其有承擔以后陸續到期保費的義務。與此同時,交納保險費本身也不會授予交納人任何獲取保險金的權利,因此,對于保單沒有保險利益的自愿交納保險費的人對保險金不享有任何權利。至于受益人和被保險人對保險金所享有的權利是因為保險合同本身的約定。

3、保險合同的受讓人

前面已經論述了保險費的債務人只有投保人,一般來說,這個投保人是訂立合同的人,但是,如果保險合同關系-不只因限于保險合同而產生的保險利益-退出保險合同的關系,原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轉移于新投保人,新投保人即具有交付保費的義務。例如財產保險有關保險標的轉移的情形,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屬同一人,且因保險標的(保險利益)移轉于他人,原保險合同本應依保險合同無保險利益喪失效力的原則而失效,保險利益的受讓人為保護其保險利益須另行訂立新保險合同;但是立法者在保險合同所訂立的保險合同存續期間屆滿之前,基于經濟因素的考慮,為保護受讓人,以法律規定強制例外的不使原保險合同喪失效力。如德國的立法例就是讓原保險合同的關系,包括權利義務全部直接移轉于受讓人,《德國保險合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如果投保人將保險標的轉讓于他人,則受讓人代替出讓人承受其所有權存續期間由保險關系所產生出來的權利義務”,繼而在第2款規定“出讓人和受讓人對于保險期間內,承受保險關系后所到期的保險費,須負連帶交付的責任”,據此受讓人也成為保費的債務人。我國對這種情形未作明文規定。只是在《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該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同意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由此可以推斷:合同義務在依法變更后移轉于受讓人,原投保人不再負有交付保費的義務,保險人在保費未付的情況下,除依規定可以主張其產生的效果外,不得向原投保人請求交付保費。但是原投保人自愿交付保費的,保險人不應拒絕。

絕對轉讓的受讓人與該保單的投保人一樣,通常沒有交納保險費的義務,但是保費總得有人交納,否則保單就會失效。在典型的抵押轉讓協議中,受讓人沒有義務交納保費。但是如果抵押轉讓的受讓人已經交納了保費,則該受讓人除獲得投保人有關欠款的本息外,還能獲得所交納保費。

4、保險經紀人

保險經紀人也可以代替投保人向保險人交納保險費。所謂保險經紀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人。”保險經紀人通常采取公司的組織形式。關于保險人經紀人的法律地位,我國保險法學者均認為經紀人為投保人的人,而不是保險人的人。在英美慣例上,則以經紀人行為的實質來判斷行為的效果。筆者認為,這個問題應該分別討論。在一般情況下,保險經紀人是作為投保人的人,這時,他只有在收到投保人所支付的保費時才負有轉交給保險人的義務。如果保險經紀人已經收到保險費卻未能支付保費給保險人,除非另有約定或商業慣例,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保險經紀人要為自己的過失向投保人負責,這不同于投保人將保費交付給保險人的人,已如前述,如果投保人將保費交付給保險人所認可的人,而該保險人未將該筆保費及時轉交給保險人,保險人要受自己人行為的約束,承擔保險責任。但是,如果保險人在和保險人或保險經紀人的業務往來中給予該經紀人或人一定的保費信用額度,例如允許其在保險合同訂立30天后支付保費,保險人或保險經紀人將該保費信用額度擴展給予了被保險人,則如果保險合同已經成立生效,即使后來投保人未按規定支付保費,保險人仍須承擔保險責任,除非已經超過信用額度的限制。這種情況下,保險人與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人之間,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均為債權債務關系。

此外,英國海上保險法對于交納保費的義務有特別規定。由于受英國勞合社水險市場習慣做法的影響,《英國海上保險法》規定:交納保費完全是保險經紀人的責任,保險人必須向經紀人收取保費。依照該條規定,不論保險經紀人是否已經從投保人那里收到了保費,交納保費都是保險經紀人的義務。為了保證保險經紀人能夠從投保人處收到保費,《英國海上保險法》又規定了保險經紀人對保單擁有留置權。這種留置權使保險經紀人有權在他從投保人處收到保費之前保留保險單,從而保障自己債權的實現。

5、其他交付保險費的人

此外,在某些情況下保險合同可以經由保險人同意由投保人的雇主或銀行代為交納保費。在集體保險中,個人負擔的保費部分通常是由雇主每月從每個投保人的工資中扣除,集中直接支付給保險人。同時,隨著銀行業務的計算機化處理,投保人的應付保險費可以按期從投保人的銀行帳戶中直接劃撥到保險人的帳戶,不需要保險人簽署任何支票。國外已有相關的法律對此進行規范,例如,美國1978年通過的《電子資金轉帳法》要求,作為保單持有人的儲戶讓銀行通過電子轉帳劃撥保費給保險人,應簽署允許這種轉帳的委托書。

(三)免除投保人支付保費的情況

保險合同訂立后,通常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本身的原因,例如生病、意外事故、貧窮、不識字、喪失行為能力等等,都不能作為不履行保費的理由。在一般情況,構成免除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支付保費的有效理由都與保險人的同意或保險人的某些行為有關。

而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交納保險費的義務,我國法律沒有具體規定,要解決這個問題主要看按照民法的理論和保險合同的性質是否允許這種免除。我們知道,交付保險費屬于債的清償,而免除是債的清償的一種方式,民法的精神是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權利人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權利人對于權利的積極的拋棄或消極的不行使,均無不可,法律當然也就不能強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因此,債權人既然可以單方面拋棄自己的權利,自然也可以任意免除債務人的債務。但是,有一點是必須強調的,債務的免除有一個基本的前提,那就是不損害他人的利益。而保險人免除投保人的交付保險費的義務是否會損害他人的利益,則需要從保險的方面探討。

正如徐衛東老師所說,“在經濟學領域內,保險被解釋為一種經濟補償制度,是運用分散風險的方法達到少數人損失結果的分化。保險經營依賴于合理收取保費,形成規模較大的基金。用于出險以后給付保險金的款額是保險集團內未受風險損失的投保人分擔的,”換句話說,投保人在保障自己的財產或生命利益的同時,也在保障相關投保人的利益。而如果保險人單方面的免除投保人交付保費的義務,必然會使整個保險基金不適當的減少,從而影響保險人的賠付能力,最終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所以,保險人沒有權利直接在保險合同中規定保險人不需要交納保險費。

但在某些情況下,保險人可以同意不會因為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不支付保費而使保單失效。例如,如果保險人同意使用保單項下的累積的現金價值支付保費,則只要保單項下的現金價值足以抵消到期應付保費,保險人就不能宣布保單失效。再如,人身保險單中如果有“免除保費支付條款”,當被保險人殘疾時可以免除支付保費的義務,保單繼續有效,那么,被保險人符合保單規定的殘疾條件就可以不再支付保費,保險人不能以不支付保費為理由宣布保單失效。

二、保險費交付的方式

保險法通常對保費的支付方式并無特別規定。保險人可以在保單中規定任何他認為可以接受的保費支付方式。保險人有權規定保費必須以現金方式支付;他也可以接受支票、本票、匯票、自動轉帳以及保單項下的現金價值或紅利作為保費的支付方式。保險人甚至可以給予被保險人一定的信用額度。除了使用現金方式支付保費以外,保險人允許投保人使用其他保費支付方式都有可能產生不同的法律問題,下面我們分別結合民法的基本理論討論相關的法律問題。

(一)票據支付

在發達國家已經很少有人使用現金的方式支付保費。在個人保險中支票是使用最為廣泛的保費支付方式。另外一種票據支付形式是期票或本票(期票或本票是一種到期支付規定金額的書面承諾)。但是,通常保險人不會無條件的接受期票或本票支付保費。保險人在接受期票或本票支付保費時,會在保單和該期票或本票中規定如果該期票或本票不能兌現則保單失效。但是如果保險人無條件的接受了本票或期票支付保費,本票或期票到期不能兌現,保險人不能以被保險人未支付保費為理由宣布保單失效,而只能以請求支付保費為救濟手段。由于期票與本票支付不常見,我們以下主要分析以支票方式支付保費。

在一般情況下,保險人收到支票即視為收到保費,即使支票兌現還需要一段時間。不過,在美國的涉及以支票方式支付保費的案例中,法庭通常會認為保險人接受以支票方式交付保費是以銀行兌現該支票為條件的。也就是說這種支付方式存在著一項默示條件,即該支票必須可以兌現。因此,我們可以說,保費債務并不因交付支票而必然發生清償的效力。以票據代替現金的支付,屬民法上新債清償,依照民法中的相關理論,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如果新債不能履行,舊債仍不消滅。具體到保險費交付的情況,除非保險人在接受票據時,同意以其清償保險費,從而承諾在該票據不獲兌現時,只得行使票據上的權利,不再主張保險合同上保費未付的效果,否則,如果票據未獲兌現,保險人仍然可以退回票據,主張合同上的權利。也就是說,如果用于支付保費的支票不能兌現,保險人可以選擇以投保人未履行保費支付義務為理由使保單失效,或者追討被拒付的支票。如果保險人作出了使保單失效的選擇,那么,他必須以明確迅速的行為作出表示,包括將被拒付的支票退還給投保人,要求退還保費收據和正式宣布保單失效。保險人為了防止失權,當收到投保人用以支付保費的支票時,他必須盡快將支票提交銀行兌現。如果保險人在將支票提交銀行兌現之前保留支票的時間過長,違反了合理的商業習慣,則可能造成保險人喪失主張保單失效的權利。如果保險人在收到遭到銀行拒付的支票后不是宣布保單失效,而是要求投保人繼續兌現支票或以現金支付保費,或者以其行為表明仍主張票據上的權利,如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或行使票據上的追索權,這就可以視為保險人喪失了可以使保單失效的權利。

國內有學者主張支票為“支付證券”,認為支票的支付等于現金的支付。對此,另有學者表示反對,認為“若以遠期支票支付,保險費即視為清訖;如支票到期而未獲付款,則保險費欠款即轉變為支票債務。于是,人壽保險須先付費然后生效,人人都可以一紙空頭支票,使保險生效或保持效力,與保險費以現金支付的原則大相徑庭。”筆者認為,支票依照我國票據法的規定在我國只限于見票即付,即期支票的目的在于代替現金,因此需隨時兌現才行,所以即期支票為“支付證券”,這不同于本票或匯票的“信用證券”性質。因此,就我國票據法上的支票而言,可以說支票可以代替現金支付而為“支付證券”并不為錯,投保人若以支票交付于保險人,從性質上說,這種票據交付是以新的票據債務清償保險人的保費債權,這顯然為民法上的新債清償,新債務未獲清償-支票如果未兌現-舊債務自然不能消滅,也就是說如果支票未獲兌現,保費債務也不應消滅。同時,保費債務是否消滅,極大的影響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如果在支票未經付款時,只給保險人票據上的權利,而強行剝奪其保險合同上的權利。這樣似乎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正義原則。并且如果將支票絕對視為現金,而在退票時不允許保險人主張合同上的權利,那么往往會造成這樣的一種結局,即保險人收受保費時將會拒絕接受支票,這樣反過來會影響支票的流通,從而不利于交易便捷。因此,如果保費的交付以支票方式,除非保險人同意以該支票的交付視為保險費已清訖,否則,屬新債清償,支票未獲承兌時,保險人如果未主張票據權利,仍可主張合同上的權利,從而使保單失效。至于實務上常見的將遠期支票交付于保險人以清償保險費債務,可視為保險人的允許緩期清償,即在到期日前不得主張遲延給付保費的效力,在到期日后如果該支票未獲付款,其效果跟即期支票相同,不再贅述。

以票據作為保險費的交付方式,如果票據不獲承兌,原則上依民法上新債清償的理論,保費債務并不因票據付款而轉化為單純的票據債務,在票據未獲承兌時,保險人仍可以放棄票據上的權利而主張合同上的權利,主張保險合同因保費未付而產生的法律效果。已如前述。但是,如果票據交付之后,在即期或到期日屆至時獲兌現,則保費交付履行是以即期票據交付或遠期票據到期日還是以實際票據獲兌現時為準,仍有討論的必要。一般而言,票據到期日之后到實際獲兌現仍有一段時間,這段時間的空檔對于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都具有重大的意義。例如,當事人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如果保險費仍未交付,則保險人免負賠償的責任”或“保險費在到期日仍未交付,保險合同自動失效”,而投保人在保險費到期日是以票據交付,而不是以現金交付,保險人在收受票據時也沒有表示保險費債務因交付票據而消滅(如果有則不論保險費是否兌現,何時兌現,保險費從投保人交付票據時已經清償,這是沒有什么疑問的),而如果保險事故就是發生在從票據交付到票據獲兌現這段時間內,則保險人是否能夠主張“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費仍未交付”,從而不承擔保險責任?要很好的解決這一問題,須從兩個方面入手:一為即期票據的性質。二為當事人之間在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在此空檔期間的危險由保險人還是被保險人承擔更為合理。就第一點而言,票據具有金錢證券、提示證券、流通證券、返還證券的性質,并且就其效用來看具有匯兌,交付、信用等功能。保險人占有即期或到期票據,除其對于票據上的權利受法律上保護外,還可以隨時請求兌現。而保費支付人為支付保費在將票據交給保險人時,即喪失對票據所載權利的支配權。就第二點而言,以即期或到期的票據交付保險人以清償到期的保險費,雖不能視為保險費當然已清訖,而在票據不獲兌現時,保險人仍然享有合同上的權利。但是如果票據已經兌現,即新債已經履行,舊債(即保險費債務)也應消滅,其消滅時間應和新債履行的期間一致,這在一般債的關系中影響可能不是很大,但是,在保險法上,保險費何時清訖,具有重大的意義,所以在認定上可以說是分秒必爭,保險人在收受票據時雖然沒有表示即時發生保費清訖的效力,但是,依一般商人的認知,必知即期票據或票據到期日屆至后到票據獲兌現可能因為手續或作業程序會有一小段“空檔期間”,所以既然已收受票據而沒有對該空檔期間的危險承擔作出約定,就應視為其接受在此“空檔期間”的危險應由其承擔。也就是說,如果保險事故在此期間發生,保險人不得主張保險費未付的法律后果;只有在票據未獲兌現時,基于新債未履行,舊債不消滅的原則,才可以主張保費未付的效果。

(二)抵銷

民法上債的消滅原因之一的“抵銷”是否也適用于保險費債務的情形,例如由保險人的保險賠償金抵銷投保人的保險費不足,我國保險法沒有特別予以明文規定,我們須就抵銷的法理進行探討。

抵銷制度主要在于避免經濟價值相同的同種債務在交互履行時所產生的麻煩,依抵銷的方式使債的關系消滅可產生與債的清償相同的法律后果。抵銷作為債的消滅原因,自羅馬法以來就為各國民法所承認。債務以得抵銷為原則,但是各國民法一般也都規定有不得用于抵銷的債務。概括起來,大致有按照其性質上不能抵銷的,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以及當事人特別約定不得抵銷。除此之外,其他債務都是可以主張抵銷的。

保險費債務既不屬于性質上不可抵銷之債,又不是法定禁止抵銷之債,所以也應該可以適用民法上有關抵銷的規定。既然理論上可以抵銷,那么我們需要探討的是投保人是否可以以其將來可從保險人處獲得的保險金抵銷保險費債務。對此,《德國保險企業監督法》第26條明文規定禁止相互性保險中保險費債務抵銷,德國保險法第26條規定:會員不得以其應交保費義務與其對公司的理陪請求相互抵銷。

此外,一般營業性保險中,如果保險單中有禁止抵銷條款,其效力如何?即保險法是否允許抵銷的意定禁止,頗值探討。對此,我國保險法也沒有規定,而民法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抵銷,依私法自治原則,似乎應該允許這種約定保險費不能抵銷條款。但是,保險合同一般都為格式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合同內容除保費數額、到期日以及合同終止期日等較簡單易懂的條文,其他深具法律重大意義的條款幾乎無法如保險人那樣理解,讓對該條款毫不知情的投保人來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有違民法上的公平原則。而且民法上的抵銷制度的存在理由,除了簡便與公平外,更具有防止當事人在互相負有相同種類且已屆清償期的債權債務,以刁難的手段要求對方先履行,而后再給付,增加不必要的繁瑣。由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除了因具有特定理由法律禁止抵銷外,比如德國法中規定的禁止以保費與將來的可得的保險金抵銷。如果雙方當事人的債權債務以確定且已屆清償期,除非當事人雙方都自愿放棄此立法的善意,否則應盡量維護抵銷的可能性。因此,由保險人單方面擬訂的保險單內禁止抵銷的條款,應該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保險費墊付

除定期的保險外,一般人身保險合同在交付保險費一定期間后,即有現金價值。這種價值一般稱之為不沒收價值或不沒收給付。也就是說,人身保險費交給保險人后,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保險人的費用,剩下的大部分作為責任準備金。保險事故發生前,投保人也可以利用這部分現金價值。人身保險合同之所以會具有現金價值是由人壽保險合同的儲蓄性決定。因為人壽保險合同所承保的死亡事故是必然要發生的。保險人遲早要向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所收取的保險費,除了部分營業開支外,大部分的積累還須返還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投保人每年將少數的錢,積存于保險人手中,到老年去世后,其家屬可以得到一筆可觀的保險金,同儲蓄十分相似,只不過他不能隨意支取,要到保險事故發生后才能領取。另外,人壽保險的死亡危險隨著年齡的增長而提高,不同年齡的死亡率是各不相同的,特別是到了晚年,死亡率上升非常迅速。如采用續保的辦法,保險費率必然逐年上升。在這種情況下,體力衰弱的被保險人,考慮到本人生存時間不多,即使負擔過重,也可能會堅持續保,而健康的人可能因為保費負擔過重而中止保險。為此保險人一概采用均衡費率,來代替每月的自然費率,使保險費率年年相同。因此,投保人在早期交付的保險費中有溢交的部分,這部分資金跟銀行存款一樣,也可以取得利息,故這實際上也是積存于保險人手中的儲蓄性款額。

現金價值為投保人所有的財產,投保人得為種種之利用,我國現行保險法關于展期之規定,及美國人壽保險單上的“自動貸款抵繳保費條款”“雖在內容與有關規定上未盡相同,但其目的與功效則屬一致,均在使保險人于保單所有之現金價值范圍內貸款與投保人,以抵繳到期保費,展延保險的期間”.也就是說,保險合同具有現金價值后,如投保人停交保費后,即可將此現金價值作為一次交納的保險費,仍可享有保險保障,僅僅是減少保險金額,或保險金額不變而將原來的終身保險改為定期保險而已。

三、保險費交付的時間

(一)保險費交付時間的一般規定

1、保險費應該在保險合同規定的時間交付

保險費債務本質上屬于投保人按照保險合同應該履行的義務,按照合同法“有約必守”的原則,如果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有交付時間,則投保人應當在約定時間交付保費,如果保險合同未載明具體的支付時間,則保費應在合理的時間內支付。除非保單另有規定,保單失效之后,保險人沒有義務接受任何遲付保費。

在一般合同法上,付款時間在合同中通常并不具有影響合同效力的作用,除非合同載明不按時付款的效果,或者債權人已經給予了債務人合理的通知。不過,在人身保險中,及時交付到期應付保費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保費交付義務人無正當理由不按保險合同規定及時交付保費,會導致保險人宣布保險合同失效。及時支付保費在保險合同中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為保險人對風險成本、經營費用和合理利潤的計算都是建立在保費的假使交付上的。到期保費的及時交付不僅關系到保險公司本身的經營,而且關系到保險人承諾的給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單規定的投資收益能否實現。

2、保險費必須在損失發生前支付

除非被保險人可以證明在保費支付前已經存在著有效的保險合同,否則,損失發生后才支付保費會使被保險人喪失獲得保單項下的權利。在不存在具有約束力的保險合同的情況下,投保標的滅失使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失去了應該具有的可保利益存在的基礎,支付作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對價的保費不具有任何意義,此外,如果不區分情況的一概允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在損失發生后支付保費,并約束保險人承擔保險單項下的保險責任,則被保險人或投保人不免有欺詐之嫌,也會從一定程度上誘發欺詐,這與保險的本質不符,也有違公共利益。但是,如果存在可以構成保險人或其人棄權或失權的行為的話,則保險人不能拒絕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損失發生后支付保費。

(二)首期保費與續保保費的支付

保費依其交付的方式分為一次交付保費和分期交付保費兩種。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質,一般由投保人每年交付一定的保費,經過若干年后,獲得一筆整付的保險金額,這在前面已經論述過。所以,人壽保險大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但保險發達國家也存在由保險人提供保險,投保人在訂約時一次交付一筆確定的保險費,在保險期間投保人無須再交納任何費用,而在保險期間屆滿時獲得約定的保險金額。又在財產保險中,保險費多采用一次方式交納,但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分期交付。

交納保險費是保險合同一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后應該履行的義務。保險費是投保人對保險人所負的一項債務,投保人不履行債務,保險人可以以債權人的身份要求其履行,如果仍不履行可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造成損害可以要求損害賠償。或者在投保人給付遲延時約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果仍然不履行可以解除合同,造成損失的可以要求損害賠償。如果問題僅僅是這樣,保險費也就并沒有必要分為首期保費與續期保費。

但是,保險費交付義務在保險制度中所具有的意義,不同于一般民法上的雙務合同中的債務人的給付義務。基于保險的性質,“保險為危險共同體,在團體中的成員遭受損失時,負責補償損害的費用是由各成員所交付的保險費所匯集而成,以實現分散風險的目的”,保險費的交付對于整個保險公司的運營及保險事故的及時理賠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可以說,保險費是整個保險制度賴以存在的基礎。而首期保費與續保保費在性質及交付要求具有根本的不同,所以保險法對它們有不同的評價,這在各國保險立法例中也是常見。《德國保險合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在一次交付保險費或第一期保費未按時交付時,在保險費交付前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在到期日后三個月內未以訴訟方式請求保險人交付保險費的,視為解除合同”,由此可知德國保險合同法也如我國保險法般區分第一期保費及陸續到期保費在保險關系中的地位。下面我們分別對首期保費和陸續到期保費的交付予以探討。

1、首期保費的交付。首期保費在人身保險合同訂立中具有非常關鍵的作用。通常投保人將填好的投保書-保險要約和首期保費同時交給保險人,保險人一旦同意,保險合同從約定的時間生效。大部分人身保險單都規定:只有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已經交納首期保費,保險單于被保險人生存期間送達,被保險人仍然具有可保性,保單才開始生效。因此人身保險合同的首期保費應該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前或訂立之時支付。

2、續保保費的交付。在人身保險中,首期保費以后支付的保費都被稱為續保保費。在英美法中,大部分法庭認為續保保費的支付是保險人繼續承擔人壽保單或健康保單項下責任的先決條件。因此,續保保費應該在保單規定到期日之前支付,如果保險人給予寬限期,則應該在寬限期終止前支付。在一般情況下,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并未作出一定支付續保保費的承諾。續保保費并不是投保人、保單持有人或被保險人所欠保險人的債務;如果投保人、保單持有人或被保險人拒付續保保費,保險人不能通過訴訟請求續保保費,寬限期終止仍未交付續保保費僅僅引起保險合同的終止。

(三)寬限期的相關法律問題

幾乎所有的人身保險合同和個別的財產責任保險合同都載有“寬限期條款”,該條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在保單規定的每年的續保保費交付期限到期之后的一段時間(即寬限期)內仍繼續享有保險保障;但是該寬限期終止時投保人、保單持有人或被保險人仍未支付已經遲付的續保保費,則該保險保單的效力隨即自動終止,保險人無須發出任何的進一步的通知。也就是說,該保單在寬限期內繼續有效,只要投保人、保單持有人或被保險人是在規定的期限內支付遲付的續保保費,就不會產生由于遲付續保保費而使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中斷,進而使發生的損失可能無法獲得賠償的情況。寬限期時限的長短一般由保險合同條款具體規定,例如大多數美國人身保險單規定投保人、保單持有人或被保險人30天或31天的寬限期以支付過期保費。我國《保險法》規定:如果人身保險合同對寬限期沒有具體規定,投保人享有60天寬限期。(57條)

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當債務人不按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應該給予適當的寬限期間,而不得立即解除合同,這是寬限期條款的民法基礎。但是,由于保險費的交付關系整個保險制度的存續,關系著整個社會風險分擔體系的完善,保險法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從而從根本上保障保險制度的有序發展,直接對寬限期予以了明確的法律規定,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不能以約定排除寬限期的適用。

寬限期對于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具有顯而易見的好處。這種好處在于,自保費到期日到寬限期終止日這段期間,即使投保人未交納保費,保險人仍繼續承擔保險責任,在此期間發生的損失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仍可獲得賠償。實際上,這就等于允許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遲付續保保費。從某種意義上說,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獲得了寬限期內的免費保障。這至少從表面上來看是對保險人不利的。

各國保險法和保險合同規定寬限期主要基于以下考慮:第一,大多數人身保險合同都是長期保險,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在交納了幾年、甚至幾十年保費之后,僅因一次遲付保費就使保險合同失效對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有失公平,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維護。第二,給予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一定的寬限期,通常并不會造成保險人承保風險的實質性改變。因為遲付保費只是個別情況,而被保險人于寬限期內支付遲付保費之前發生承保危險造成承保損失又屬極個別情況。此外,除非謀殺,保單持有人很難預見被保險人會在寬限期期間內死亡,從而利用寬限期不交保費而獲利。第三,寬限期對保險人的保險營銷具有潛在的好處。續保率一直是長期保險中保險人所關心的問題,寬限期有利于保險人提高續保率。投保人或保單持有人遲交或漏交保費,可以在寬限期內補交,這就避免了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轉而向其他公司投保。因為在寬限期內補交保費不僅使原保險合同繼續有效,而且條件不變;重新投保有可能會因履行一系列的手續而使保費提高或保險條件變更。

在寬限期的使用中有兩個問題需要注意:首先,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通知保險人取消保單,不再繼續交納保險費的,喪失保單項下寬限期所給予他們的權利。換句話說,當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告訴保險人不再繼續交納續保保費,不再續保,保單到期時保險合同即終止。如果保單到期后30日內被保險人死亡或出現其他承保損失,一般情況保單持有人或受益人不能以存在寬限期、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為理由請求賠償。因為寬限期是保單項下的一項合同權利,保險合同終止,除非另有約定,合同項下的權利隨即終止。其次,在終身人壽保險合同中同時存在“寬限期條款”和“防止保單失效條款”(終身壽險保單在生效若干年后會積累一定的現金價值。絕大多數的終身人壽保單都規定,當被保險人拖欠支付保費時,保險人有權將終身壽險保單轉變為定期壽險保單,并用保單項下的現金價值支付定期壽險保費,直至該現金價值用盡為止。不過被保險人自愿選擇終止終身壽險保單者不在此列)時,弄清二者的關系就顯得尤為重要。首先兩者存在著概念上的差異,“防止保單失效是一種保險保障的自動擴展,寬限期則是一項合同權利”.其次,二者有效期間的計算是同時,而不是順序進行的,例如,被保險人的終身壽險保單于12月31日終止,寬限期從1月1日至1月31日止,假定該保單項下的現金價值可以用以支付90天的定期壽險。那么被保險人或保單持有人可以在寬限期交納續保保費,終身壽險保單繼續有效;或者,放棄交納保費,按照防止保單失效條款自1月1日起享受3個月的定期壽險,至3月底終止。任何情況下,保險人對4月份發生的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無保險金給付責任。因為兩項條款有效期間是同時開始的,而不是“寬限期”在前“防止保單失效”在后,或“防止保單失效”在前“寬限期”在后。

四、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保險合同為有償契約,任何一方都應該按照其承諾給付對價。投保人交納保險費是其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所以投保人若怠于給付保險費應該按照一般合同不履行的規定處理,這一點是毫無疑義的。但是,保險合同究竟是要物合同還是非要物合同還存在著理論上的爭議,另外,由于人壽保險的保險費的法律性質具有特殊性,因而怠于交付人壽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費產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于怠于交付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費的法律后果。我國《保險法》第17條及58條特別規定了人壽保險中陸續到期的保險費未付的法律后果,從而排除一般民法的規定,自應遵循。當然,這是針對就保險合同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而言,如果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有約定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險費的法律后果時,則須視其內容決定其效力。以下分別對財產保險和人壽保險中保險費未付的法律后果進行研究。

(一)怠于給付財產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費大多以一次交付為原則,以約定分期交付為例外。關于怠于交付保險費的后果,可以將一次交付保費和分期交付保費中第一期保費視為同類,陸續到期保費則為另一類。我國《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納保險費。”但是交納保險費與保險合同的效力之間的關系如何,很難從該條中得出,實務中由于該條而產生的問題也頗多。總的來說關于這個問題的學者的主張主要有兩種:

1、保險費的交付為保險合同生效要件說。采該說的學者是針對現實生活中存在的保險業者為取悅客戶,以延遲收取保費作為惡性競爭的手段影響保險人的清償能力的情況,主張為健全保險業的經營,以法律規定一次交付及第一期保費未付的保險合同不產生效力,換言之,如果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費交付之前,則保險人不負保險賠償的責任,希望以此督促保險人盡快交付保費。

2、保險費的約定為保險合同生效要件說。主張該說的學者認為保險費的約定為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保險合同如未約定保險費,則該合同絕對無效。保險費一經約定,則保險合同不但成立,而且當即發生效力。至于投保人應在何時交付保險費,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則,應當由當事人自由約定,法律沒有必要約定。

筆者認為,保險費的約定應當為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保險費的交付僅僅為投保人的合同義務。首先,我們來看保費的約定到底應為合同的成立要件還是生效要件,我們知道,所謂合同的成立是指當事人雙方經由要約和承諾,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即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關系。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成立屬于事實事實上判定而生效則屬于法律上的判定,即對一定已經成立的合意國家是否予以法律上的承認。而關于保險費的約定,我們仔細分析一下,不難發現它實際上是對合同所要求的主要條款之一的價格條款的約定,屬于事實問題,按照合同法的一般理論,對合同主要條款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則標志著合同的成立,因此保險費的約定從理論上講應該屬于合同成立的范疇,當事人之間對保險費條款達成一致就標志著保險合同的成立,保險合同具有保險費條款是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其次,我們來考察一下是否應該從法律上將保險合同規定為要物合同。而是否將保險合同規定為要物合同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影響為:(1)如果為要物合同,可確保保險人清償資金的聚集,從而使保費的收取及時到位,但也會因保費未付而導致保險合同未生效,從而保險人無權收取保費。對于投保人來說,則在保險合同成立后未交費前仍不受保險合同的保護,但也不負支付保費的義務。(2)如果為非要物合同,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可以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保險費,但同時也須負擔承擔危險的義務,或者在遲延給付時解除合同,二者擇一;對于投保人而言,則在保險合同成立后,即立即受法律保護,但也負交付保費義務。兩者比較之下可知采“要物合同”對于保險制度的優點僅在于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是否負保險賠償責任以保費是否已交付為準,可確保保險人的清償能力。但是,關于保險人的清償力,可以借助保險業設立最低資本額的規定得到保障。而在采“非要物合同”情形下,保險人雖然可能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因未解除合同而仍須負保險賠償責任,但對保費仍可以請求給付,其間的差距只在于“已收取”和“未收取”的時間差距。此差距對一保險業而言,影響極微。并且,如果認為保障保險人清償能力重于一切,那么以保費交付為合同生效要件的原則也不妥當,因合同既未生效,投保人也無給付保費義務。對此,德國保險合同法即采“兌現原則”,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保費如果未付,保險人不負賠償的責任,但合同仍有效。換言之,保險人仍然可以請求保險費的交付。

由以上分析可知,依保險法理論而言,保險合同似應當不以保險費的交付為生效要件為宜。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對于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險費遲延給付,保險人可以依一般債的關系,以訴訟方式請求給付或解除合同,未支付該項保費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但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約定以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險費的交付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況除外。如果無約定,則依保險合同為非要物合同的本質,不得強行以保費交付為合同生效的要件。

此外,財產保險中如果約定以分期方式交付保險費,陸續到期的保費即為確定的債務,投保人對之有履行的義務,至于未履行的效果如何,我國保險法并未作特別規定,所以須依民法的規定討論。據此陸續到期的保費未交付的,保險人可以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且投保人須負遲延給付的責任,為支付保費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但是,在實務上,保險合同對于陸續到期的保險費未付的后果幾乎都有特別規定,如“不按期交付保費,本保單自動失效”,或“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的,本合同的效力及時中止”等,從而具有約束當事人的效力。依此,在保險合同效力喪失或中止之后,保險人不再受保險合同的約束,但也同時喪失其對后續保險費的請求權。但須注意的是,保險單上附有保費到期未付,保險合同效力自動中止、終止或失效的條款,該條款效力如何,依我國保險法的理論,頗值探討。我國保險法對于財產保險中陸續到期保費未付的效果,并無特別規定,而民法上也無任何強制或禁止的規定,所以當事人似乎可以自由約定而具有約束雙方的效力。但在保險發達國家漸有限制這種條款的趨勢,責令保險人在主張這種“保費未付,合同失效”條款效力之前必須先證明,已在到期前將該條款的效力以書面方式告知投保人,以提醒其注意,且如果在到期后才告知,合同效力的喪失必須延至告知到達后,一定寬限期之后才發生。如未履行告知義務,自然該自動失效條款不生效力。這種立法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保險合同為附和合同,為使當事人之間合同的締結能夠真正的體現合同自由原則,必須使投保人關于其行為足以引起雙方權利義務變動的情形能從保險人處得到充分的法律說明,以便保護其權益。尤其這種效果與一般民法上關于到期未付的效果并不一致,保險法雖然不禁止保險人訂立這種條款,但是這種訂立應該建立在誠實信用的原則之上,因此應將此條款的效力在發生前讓投保人知悉,以示公平。另一方面,對保險人而言,通過這種限制,可能會增加經營費用上的支出,但這可消化于保費計算中,所以在實行上并不會造成多大阻礙。

(二)怠于給付人身保險合同保險費的法律后果

人壽保險保險費大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第一期保費未付的效果應和財產保險第一期及一次交付保險費未付的效果相同,這里就不再論述。但是,也有同屬主張保險合同為非要物合同的學者,認為人壽保險為要物合同,其依據為保險法第59條的規定,59規定:“保險人對于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認為本條所稱的保險費并沒有限定為陸續到期的保費,因此應包括第一期及其后陸續到期的保險費,由此他們主張“在通常情況下,人壽保險合同須自保險費支付之日起開始發生效力。”如果保險人對于首期保險費不能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即表示人壽保險合同于第一期保費未付前,合同仍未生效。否則,保險合同已經生效,為什么不可以訴訟方式請求因合同有效成立所產生的債務?筆者認為,人壽保險人如果已經同意承保,并已出具保單,即可以將第一期保費視為既得債權,仍然可以請求以訴訟方式請求給付。我國《保險法》第59條的規定是立法上的失誤。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其實保險人對保險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之,意在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于契約成立生效后,不致因不愿繼續受具有長期性之人壽保險契約之結束,而全部喪失其以前所交保險費之應得利益,因此只適用于以后保險費。”所以,如果人壽保險的保險人并未要求保險人預付保險費,而僅基于投保人要約,保險人予以承諾,從而使合同成立,則沒有理由將人壽保險的首期保費的支付規定為保險合同生效的條件,這有違立法的初衷。

至于人壽保險陸續到期的保費未付的法律效果比較復雜,總的來說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1、第二期以后各到期的保費,投保人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這是由人壽保險的儲蓄性質決定的。人壽保險保險費不象財產保險中的保險費只為保險人承擔危險的對價,它還兼具有儲蓄性質,所以關于其分期交付第二期以后陸續到期保險費未付效果的立法原則須和一般債務不履行不同,而且人壽保險都為長期的持續性合同,在此期間投保人可能因資力發生困難或其他原因而不愿意繼續交付到期的保險費,如果依一般債的原則保險人可以對之提訟上的請求,繼續維持合同的效力,這不啻強迫投保人儲蓄,而且有違公平原則,所以保險法禁止保險人以訴訟方式請求交付。

2、原則上,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間一定期限未支付當期保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從而選擇適用保費自動墊付條款或減額交清保費。若保險人按照約定減少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如果合同效力中止的,則可能依法產生兩種法律后果:

(1)保險合同恢復效力

壽險合同中的保單復效條款通常規定,寬限期終止仍未交納保費的保單所有權人如果履行保單規定的條件,可以在規定的時間內,一般是3年或5年,恢復已失效的保單的效力。保單復效的先決條件通常包括:向保險人提交復效申請、提供被保險人具有可保性的證明、補交連同利息在內的全部欠交保費等。

我國《保險法》58條規定:“效力已經中止的保險合同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足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這項規定是為保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利益而設,在于避免因一期保費未付而喪失以前所交保費而產生的利益。該條有關復效的規定,表面上看起來好象把合同的效力完全委諸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相當公平、合理,但是深思起來,該項規定其實有違法理。因為所謂復效,實際只是延續原保險合同的效力而已,復效的合同相對于中止的合同并不是一個新的合同。因此,一個中止后又復效的合同應該跟未曾中止而又持續進行的合同在法律上相同的評價。換言之,合同中止后所交的保費,與未曾中止所交的保費,性質上也沒有差異。所以從理論上將,只要投保人一旦交納保費,中止的合同便恢復效力,而不應經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的協商一致。除此之外,雙方協商一致的要求可能成為保險人逃避承擔保險責任的借口。比如,在合同中止期間,保險人的身體狀況發生變化,而這種變化屬于保險人在最初訂立合同時便已經預測到的,本來在合同未中止效力時,保險人不能以此作為拒絕承保的借口,但是在合同效力中止的情況下,卻可以依照保險法58條的規定用協議不成的方式來達成這個目的。對于只因一時疏忽而漏交保費或一時無力支付保費的被保險人來說,這樣的結論未免顯失公平。反觀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法第116條則規定:“效力中止的保險契約以保險費或其他費用清償后,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效力”,此項規定對于中止后的合同是否復效,只以保險費是否再度交付為準,同時關于復效時間的規定十分明確,而且屬于強行性規定,當事人不得變更,但有利于保護被保險人利益除外,從而有效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避免他們因一期保費未付而喪失以前交付保費產生的利益,從而有效維護了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這一立法頗值我們借鑒。可能有主張保險人和投保人協商一致才使合同效力恢復的人會認為這樣規定會助長投保人利用這一規定拖欠保費,有隱疾后才交保費的逆選擇,筆者認為這種擔心大可不必,因為,首先效力中止這段期間出現保險事故的可能性很少,而純粹利用效力中止后這段時間來獲得保費的更是少之又少。另外,對于怠于交付人壽保險合同中的保險費,我國保險法采自動中止主義,而保險發達國家為促使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在保險關系發生變動時實質力量的平衡,常責令保險人在主張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行為所產生的后果時,須先證明已經將該效果以書面方式通知被保險人。對于人壽保險費未付效果,一般采催告中止主義,即保險人未經合法催告投保人交納續期保費,合同不產生中止的效力。(參閱德國保險法37,39條)我國保險實務中已有續期保費催交的做法,但是《保險法》還沒有明文規定。

(2)解除合同

我國《保險法》規定人壽保險合同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兩年內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交納保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由于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是法律賦予的、在人壽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兩年內未交納保費時的權利,所以,這里我們需要研究的只是人壽保險合同因續保保費不交而解除合同的法律問題。至于其他的合同解除的不再贅述。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最重要的表現是解除行為是否具有溯及力。若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則視為合同自始沒有生效,發生恢復原狀的法律后果;若合同解除沒有溯及力,則合同解除的效力僅向將來消滅,解除前的合同關系仍然有效。就保險合同解除而言,我們主要研究的是保險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主要表現為保險合同解除后保險費是否應該返還。

理論界一般認為,非繼續性合同解除原則上具有溯及力,而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不具有溯及力。理由是:就兩類合同而言,非繼續性合同被解除時能夠恢復原狀,而繼續性合同已經進行的使用收益是不具有返還性的。我們知道“保險合同的履行是在一定的持續時間內完成的,不是一時或一次性完成,它在整個保險期間具有法律效力,符合繼續性合同特征”,既然保險合同屬于繼續性合同,那么,保險合同解除是否就一定不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說保險合同因投保人不交付保險費而被保險人行使解除權予以解除時,保險費是否一概不應返還?筆者認為,這個問題不能一概而論,而應該從人壽保險合同的性質入手去探討。人壽保險合同屬于給付性合同,它與一般的補償性合同不同,更多的具有儲蓄性質,投保人所交納的保險費既不屬于保險人已經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人壽保險公司的利潤收入,甚至可以說,已經收取的保險費中有一部分是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債務。我國臺灣學者也認為:“人壽保險有投資之性質,要保人所付之保險費應累積為責任準備金,而非保險人取得之利益”。因此對于因投保人不交納續期保費而保險人依法合同的場合,保險人也負有返還保險費的義務。即這時保險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

結語

隨著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大量外資保險公司涌入,保險業的競爭必然越來越激烈,而我國保險業雖然在90年代以后有了飛速的發展,但是與世界先進國家仍然存在相當大的差距。在保險法的研究方面也存在著很大的不足,尤其是對保險法中最重要的問題保險費的探討,雖散見于各種保險期刊之中,但尚未有對這一課題從法律角度進行系統而完整的研究。筆者也正是認識到這一論題的理論價值、現實意義和作用以及現今研究上的不足,才選取了“保險費交付的法律問題”作為碩士研究生學位論文的題目,力圖以民法基本原理為基點,分析保險費交付中的各種法律問題。但是,由于本人學識水平和論文篇幅所限以及缺乏實踐經驗等,文中研究、探討、論證的深度可能不夠,有些相關內容也未能涉及,這些都有待于在今后的學習和實踐中進一步加以探討和提高。

注釋:

1.徐衛東:《保險法論》,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頁。

2.孔佑杰主編:《各國保險法律制度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頁。

3.張廣興:《債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5頁。

4.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頁。

5.郭宏彬:《保險利益原則之再界定》,載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年第3期,第12頁。

6.孔佑杰主編:《各國保險法律制度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頁。

7.戚非、彭捷等:《淺談保險經紀人的定位》,載于《保險研究》1999年第3期,第17頁。

8.[臺]施文森:《保險法總論》,中華書局中華民國83年增訂版,第32頁。

9.MarineInsuranceAct1906.Section53.Subsection1

10.MarineInsuranceAct1906.Section53.Subsection2

11.陳欣:《保險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頁。

12.徐衛東:《保險法論》,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頁。

13.陳欣:《保險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頁。

14.周玉華:《保險合同法總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頁。

15.趙新華:《票據法》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頁。

16.張廣興:《債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頁。

17.孔佑杰主編:《各國保險法律制度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頁。

18.施文森:《保險法判決之研究》,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88頁。

19.李玉泉:《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頁。

20.孔佑杰主編:《各國保險法律制度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頁。

21.Vance:insurance,srded,1951,p336

22.陳欣:《保險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頁。

23.艾莘凱:《論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載于《東北財經大學學報》2000年第4期,第16頁。

24.張淑珍:《再談保險合同的要式與不要式-與王饒同志商榷》,載于《保險研究》1997年第8期,第43頁。

25.轉引自周玉華:《保險合同法總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0頁。

26.轉引自周玉華:《保險合同法總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頁。

27.陸燕芬:《交納保險費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載于《保險研究》2000年第9期,第82頁。

28.王力:《保險費法律問題探微》,北大法律信息網。

29.王力:《保險費法律問題探微》,北大法律信息網。

30.崔明霞:《祖國大陸保險法與臺灣地區法規比較》,載于《中南財經大學學報》1999年第6期,第85頁。

31.孔佑杰主編:《各國保險法律制度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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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保險條款是保險公司與投保人關于保險權利義務的約定,是保險合同的核心內容。由于保險合同是一種定式合同,一般而言,條款由保險公司單方面制訂,且內容復雜,專業性強。保險費率是特定保險險種中每個危險單位的保險價格。為避免投保人接受不公平的條件,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權益,也為減少保險公司因競爭壓力對投保人作出不合理的承諾和防止保險費率上的惡性競爭,確保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部分國家(地區)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條款費率進行嚴格監管,也有的國家(地區)對保險條款費率放松監管。

一、從監管理論分析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的動因

(一)公眾利益理論

監管的公眾利益理論認為,政府監管主要是尋求修正源于市場失效的資源誤配,進而對社會福利進行再分配的一種機制或方法。人們購買保險是為了通過交納固定的保費獲得未來的保險保障,保險條款費率是否合理科學,直接影響到保險客戶的利益。保險客戶交費在先,保險公司賠款或給付保險金在后,保險公司能否依據條款履行合同承諾,關系到社會福利和公眾利益。在完全競爭的市場條件下,保險經營主體能自由進入和退出,不存在進入和退出障礙;買方和賣方都具有完全的信息,不存在信息不對稱;所有的賣方以同樣的價格提供同質的產品和服務,價格和價值不偏離。在這種市場條件下,由于市場“看不見的手”的作用,保險公司的要價(邊際收入)會趨于邊際費用,達到社會資源最佳配置和社會福利最大化。但理想的完全競爭市場實際是不存在的,市場并非萬能,市場失靈問題難以避免。如不合理條款費率對消費者利益可能造成侵害,還容易產生外部效應,一種產品的問題可能造成消費者對其它產品的不信任,嚴重的還可能引發連帶效應或集中擠兌。市場中還存在“免費搭車”問題,在不成熟的保險市場中,客戶從眾心理嚴重,對保險條款費率不加以研究,對自身的利益漠不關心等。市場失靈也可能導致保險公司破產和償付能力不足,損害廣大被保險人利益。為了保護公眾利益,維護保險體系的安全和穩定,政府有必要對保險條款費率進行監管。

(二)信息不對稱理論

信息不對稱理論認為,只有完全競爭的市場,買者和賣者才可能擁有與交易有關的充分信息,但這種條件是不存在的。況且,保險業是一個特殊的行業,一般而言,保險條款費率由保險公司單方面制訂,保險公司根據自己積累的信息、數據,利用自身的專業優勢,設計條款費率時更多考慮自身的利益,客戶只有買與不買或買何種保險產品的選擇。為確保保險合同的嚴密性和科學性,保險條款往往復雜難懂,保險費率的精算更不是一般社會公眾所能做到的。客戶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和資信狀況也往往了解甚少。另一方面,保險公司對保險標的風險情況的掌握遠不如保險客戶,很大程度上依靠客戶“如實告知”,現實中存在較多的客戶有意無意地隱瞞保險標的的真實狀況,逆選擇問題突出,有的甚至惡意騙賠。為防止保險公司以信息資源優勢侵害客戶利益,必須有一個代表公眾利益的監管機構對保險業進行監管。為減少和控制保險客戶利用對保險標的的信息優勢欺詐保險公司,也必須由監管機構加強對保險產品的科學性和嚴密性及產品銷售環節的內控進行監管。

(三)破壞性競爭理論

破壞性競爭理論認為,在市場不成熟的情況下,市場主體往往存在破壞性競爭行為。破壞性競爭主要表現為兩種方式:過度競爭和價格不適當。保險業的過度競爭會使成本不合理攀升,產品價格與承擔的風險責任嚴重不匹配,產生經營虧損,削弱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侵害公眾利益;價格不適當,不論是價格太高或太低,都會對公眾產生直接或間接的不利影響。從保護公眾利益和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出發,有必要對保險條款費率進行監管。

二、國際上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的幾種模式及啟示

(一)國際上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的主要模式

由于各國(地區)的市場條件和監管理念差異,對條款費率的監管采取不同的模式。從世界范圍看,保險費率及條款監管制度大體可以分為3種模式:以市場自律為主導的松散型模式、以政府監管機構為主導的嚴格型模式以及兩者兼而有之的混合型模式。松散型模式指國家一般只規定保險公司有一定的接受檢查義務和資料公開義務,而對其經營不直接進行干涉,松散型模式以英國及我國香港地區為代表。嚴格型模式指國家頒布了完善的保險監管法律、法規,保險監管機構也有較強的權威,對保險公司的整個經營過程和全部經營活動進行具體而全面的監管(如統一保險市場的條款和費率),嚴格型模式以改革之前的日本、德國為典型。混合型模式指國家以法律形式規定保險業的準入條件,規定保險公司從業遵守的準則,對某些重大事項進行直接監管,混合型模式以美國、韓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為代表。

英國:采取松散型模式。該模式的特點是重點監管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避免保險公司經營失敗、破產,損害廣大投保人的利益,保險條款費率由保險公司制定,不受任何監管和控制。英國的保險市場具有高度的競爭性,其監管機構注重發揮市場自身的調節作用,促進競爭,強調市場效率。主張承保條件、承保費率自由競爭。

日本:采取嚴格型模式。以前日本的保險法對保險條款費率有嚴格的規定。日本的保險公司作為保險費率算定會的會員,有義務遵守算定會厘定并經大藏大臣認可的費率。隨著日本新《保險業法》的頒布,從1998年7月1日起,廢除了保險公司必須遵守算定會費率標準的規定。算定會只提供純費率,保險公司在純費率的基礎上,依據公司的經驗數據和管理水平擬訂附加費率。純費率加上附加費率構成產品費率,保險商品仍須送交金融廳審核后才能開始銷售。金融廳對保險商品條款和費率進行實質性審查,而對于商業保險領域的商品則采取核備制。由于算定會提供的純費率是在全國保險數據的基礎上精算出來的,如果保險公司不使用,應向監管部門說明理由。說明日本保險監管機構對費率依然實行監管和調控,并非放任自流。

美國:采取混合型模式。美國的保險監管是通過州監管當局來實施的,各州制定保險監管法律,美國保險監督官協會(NAIC)在統一各州保險監管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各州保險法內容上已無多大差別,對條款費率的監管采取審批制和備案制。保險公司的條款費率必須報監管機構審批或事前備案,也有產品采取邊呈報邊使用的事后備案制。如紐約州的車險條款費率實行審批制,監管機構不僅對公司提出的費率進行審核,還要對條款的可讀性進行審查。

(二)國際保險條款費率監管模式的啟示

1.對保險條款費率采取何種監管模式,取決于市場條件。在接近完全競爭的較成熟的市場條件下,市場機制完善,保險經營主體、消費者理性成熟,償付能力監管到位。保險產品將適應市場的需求而極為豐富,信息透明,消費者可以獲得且有能力去挑選適合自己的產品,同質保險標的的平均損失率對保險費率驅動起決定性作用。在這種情況下,放松乃至放開條款費率監管都具有可行性。如英國,首先是有自由開放的市場經濟環境,崇尚自由競爭;其次是有發達的經紀人制度,英國90%以上的保險業務是由經紀人介紹成交的,能夠通過經紀人在紛繁復雜的保險條款費率組合中選擇最經濟的一種;再者,在監管手段上有完善的數據搜集系統、償付能力監控系統和法定會計制度,監管機構可以及時了解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和償付能力狀況,對償付能力不足的公司及時予以處理。

2.從全球監管來看,為適應經濟全球化,對條款費率的監管呈放松監管的趨勢,逐步走向市場化,由事前監管為主向事后監管、由合同條款和價格監管向償付能力監管為主轉變。但在強調發揮市場機制作用的同時,仍實行適度的政府干預,解決市場失靈問題,市場化不等于完全自由化,不等于放任自流。

3.隨著我國保險市場的不斷發育成熟,公司治理逐步完善,內控逐步健全,保險公司能夠真正以“經濟人”理性經營;保險信息披露增強,保險客戶日益成熟,能夠理性選擇公司和產品;保險中介市場不斷發展,保險中介能夠真正幫助保險客戶做出正確投保選擇;償付能力監管逐步到位,能夠及時預防和處置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出現的問題。我國未來保險監管的發展方向應是逐步放松對保險條款費率的監管,促進市場競爭,增強市場活力,提高市場效率。但目前我國保險業處于初級階段,市場參與各方不成熟,市場失靈情況多,資源配置效率不高,保險公司非理性經營行為仍較普遍存在,中介市場不發達,投保人對條款費率缺乏足夠的了解,償付能力監管尚處于探索階段。如果放松條款費率監管,可能導致產品價格上的惡性競爭,也難以保證條款費率的公平性,被保險人的利益難以保障,保險公司也可能出現償付能力不足甚至破產,所以,盡管條款費率的監管費時費力,監管成本高,從長期來看,監管也難以左右費率的走勢,但在較長的一段時期內,仍有必要對保險條款費率制訂和執行進行必要和足夠的引導和干預。

三、我國保險條款費率制訂及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2003年之前,我國主要險種的條款費率由保險監管機構制訂,其他險種的條款費率由保險公司制訂,報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從2003年1月1日起執行的新《保險法》規定,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管機構審批,審批的范圍和具體辦法由監管機構制定。其他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保險監管機構備案。恢復國內保險業務20多年來,我國保險業為滿足社會對保險的多樣化、個性化需求,不斷研制開發保險新產品,保險產品體系初步形成。但部分公司保險條款費率的制定和執行仍存在一些問題。

(一)產品雷同多

由于保險產品缺乏知識產權保護,新產品一經面世,很容易被競爭對手模仿,造成有的公司對產品開發重視不夠,投入開發成本少,采取“拿來主義”的辦法,照搬照抄,或對保險責任和費率簡單微調,市場上產品雷同現象多,不能完全滿足市場上差異化、個性化的保險保障需求,特別是面向“三農”的保險產品嚴重不足,因產品“拿來”容易,抑制了產品創新的積極性,也挫傷了創新產品的公司的積極性,不利于保險市場的繁榮,也不利于保險公司創新人才的培養和核心競爭力的提高。

(二)相當部分產品適銷性差

產品設計方面存在市場營銷理念不足的問題,往往“以我為中心”,片面強調風險控制,條款中責任范圍窄,羅列眾多除外責任,造成產品不能適銷對路,在一些責任險產品中表現得尤其突出。由于產品設計的職能主要集中在總公司,保險分支機構對產品創新的積極性不高,市場需求信息不能及時完整地反饋到總公司,產品開發方面存在市場調查和可行性論證不足和上下脫節、供需脫節的問題,雖然各公司向監管機構備案的產品數目眾多,如產險公司報備的產品有1000多個,但真正適銷對路的產品少,遠遠不能滿足市場的需求。

(三)有的產品條款通俗性不夠

條款內容復雜,專業術語多,晦澀難懂,投保人很大程度上只能依靠保險展業人員對條款進行解釋說明,如果展業人員自身素質不高或因利益趨動不盡職履行說明義務,則容易造成誤導,埋下日后糾紛的隱患。特別是面向“三農”的產品與在城市銷售的產品未加以區分,通俗性不夠,農民看不懂,難以激發市場需求。

(四)有的產品定價不合理

一是有的產品定價高,多年的賠付率處在低水平,而且屬小額分散險種,經營效益穩定,不會產生巨額風險,而有的險種連年虧損,產生不同險種的客戶保費的交叉補貼,造成不公平。對于高賠付的險種,有的公司進行嚴格限制,有的干脆“一刀切”,不經營該項業務,制約了業務的均衡發展。二是有的相同險種在不同公司之間的條款差異化不明顯,但價格差異懸殊,且價格高低與公司服務質量沒有明顯相關性。這些情況容易引發違規經營,對價格虛高效益好的險種進行返還或支付高手續費,相同險種不同公司之間費率差異太大,費率高的公司的產品銷售困難,也容易導致費率上的違規打折。

(五)有的條款費率執行隨意

有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人員依法合規經營意識不強,在執行經總公司精算制訂和經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的產品方面存在較大隨意性,依照核保人員主觀判斷任意擴展責任和調整費率,有的總公司內控不嚴,在內控方面為違規行為留下操作空間,造成市場的無序和過度競爭,導致市場資源浪費,使保險價格在資源配置中的杠桿和信息功能受到干擾而扭曲,使行業發展出現高增長和低效率并存的狀況。

上述問題存在的原因錯綜復雜,包括三個方面:一是產品創新的激勵機制不健全。由于產品同質化嚴重,價格競爭占主導地位,引發一系列違規問題、內控問題、效益問題。造成保險產品創新不足既有企業內在的原因,也有外部原因,在制度設計上對產品創新的激勵和引導功能不足,缺乏對產品創新的保護機制。二是償付能力監管的作用有待進一步發揮。目前保險市場中最突出的問題是公司經營中盲目擴展責任、隨意降低費率和從其他渠道套取資金支付高手續費、高返還等問題屢禁不止,監管機構花費大量的監管資源去查處,但收效甚微,治標不治本。這些惡性競爭的結果必然會從財務數據中反映出來,通過加強對公司財務真實性的監管和償付能力變動情況的監測,對償付能力惡化的公司及時采取懲罰性措施,可以引導公司更加理性經營。三是市場約束機制不完善。成熟的保險市場,市場約束與市場監控在產品管理中承擔很大一部分責任。在市場約束機制下,信息披露加強,產品同時接受眾多潛在監控主體的監控,主體包括:投保人、同業公司、行業協會、中介機構、評級機構等。目前我國保險市場透明度不高,信息披露不充分,市場約束機制的作用還發揮不充分。

四、加強我國保險條款費率監管的對策建議

(一)從制度上鼓勵產品創新,增強保險產品創新動力

一是對于新開發的產品規定適當保護期,保護創新公司的創新利益,避免同業不投入創新成本照搬照抄,挫傷公司產品創新的積極性,改變一家公司承擔創新成本,整個市場分享創新利益的不公平局面;二是經過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的新產品,規定其保障范圍和保險費率應作為同類保險產品的基礎保障范圍和基礎費率,各保險公司開發的與新產品保障功能類似的產品,應統一使用該基礎保障范圍和基礎保險費率,也可根據市場需求適當擴展保險保障范圍并同時合理提高保險費率,但不得縮小保障范圍或降低費率,也不得以增加特約條款等方式變相降低費率或采取其他規避管理的方式;三是通過向各保險公司收取一定的費用,在保險行業協會建立產品開發獎勵基金,協會組織專家組對公司新開發或修訂的保險產品每年進行評審,對于突破現行保險領域、有利于促進保險業做大做強的新產品給予獎勵,彌補公司產品創新的成本,在整個行業營造鼓勵產品創新的環境。

(二)加大償付能力的監管力度,抑制非理性價格競爭

償付能力監管是保險監管的核心,償付能力監管和市場行為監管是相輔相成、相互促進的關系,通過嚴格的償付能力監管,促進公司更加審慎經營,確保在任何時點上滿足最低償付能力要求、符合保費總規模和承擔單一危險單位的保險責任的限制要求,從而避免片面追求規模,防止總公司的錯誤導向造成基層公司及員工不惜成本、不顧效益甚至不負責任地以違規擴展保險責任、降低費率和高手續費、高貼費的方式掠奪市場資源,跑馬占荒,從源頭上扼制非理性價格競爭問題。當然,由于公司治理不完善,內控機制不健全,保險從業隊伍參差不齊,僅靠償付能力監管并不能解決所有問題,還需從市場行為的層面上加強對各公司條款費率執行、費用支付等方面監管,對不嚴格執行經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的條款費率,無精算依據和未履行規定的程序,隨意擴大或縮小保險責任,隨意提高或降低保險費率的行為進行嚴肅查處,維護市場秩序。

(三)加強保險行業協會建設,提高對公司產品設計的支持力度

加強保險行業協會數據基礎建設,由保險行業協會搜集各主要險種損失數據,建立數據庫,供整個行業共享,為公司特別是新公司厘定產品純費率提供更多數據支持,同時為監管機構在審批和受理備案保險產品過程中提供數據依據。對一些重點領域、重點險種,加大行業協會制訂指導性條款費率力度,對于責任范圍相近,但費率與行業指導性費率差異懸殊的,監管機構在審批或備案保險產品時應重點審查。避免同質產品費率差異太大,價格與價值偏離。

(四)加強對保險附加費率的監管控制,扼制高手續費、高貼費

篇(4)

中圖分類號:F840.6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9599 (2012) 17-0000-02

法定責任準備金是純保費定義,根據評估假設,這部分數額是以用來做未來的賠款[1],這種未來法定義的準備金計算忽略了公司的費用和失效率,是根據被認可的生命表和利率假設。按照保單給付的本質和一定的計算方法而得。過去法計算的準備金,則是根據評估假設得到的過去的純保費收入的積累值與過去賠款支付的積累值的差額。計算準備金的方法與保險人過去的實際經驗沒有關系,她只是依賴于生命表和利率的評估假設[2]。

然而在利用生命表計算躉繳純保費時,可以看到所用的計算非常繁雜,困難,在實務中不可行,為簡化躉繳純保費的計算,就引入基本換算函數。換算函數表達式有二種方法:未來法和過去法。下文討論將看出未來法在計算機實現時的優越性。

1 概述

1.1 責任準備金的監管必要

當保險公司的風險和整個市場回報的協方差為零時,期間成本很小,搞定成本適中,對保險人的準備金監管可能甚必要,即使消費者不知情或信息不完善。當成本或固定的成本較低進而保險公司可能會選擇次優準備金水平,這種做法主要源于“消費者的無知”,這樣如果沒有監管,保險公司自身建立的準備金通常利于社會最優化水平,而監管者能夠確定并強制執行一個至少更接近社會最優化水品的準備金方案[3]。

1.2 責任準備金估算的誤差

壽險業中往年的準備金估算誤差會影響隨后年份的財務狀況,也就是說,隨后年份中的準備金實際仍然保留了這些誤差。這樣將導致日歷年度財務狀況和報告盈余與事故年度的財務狀況和報告盈余在數值上相差甚遠。

1.3 責任準備金估算的意義

保險責任準備金,是保險公司的負債,不是保險公司的營業收入,是保險公司為了承擔未到期責任和處理未決賠款而從保險費收入中提存的一種資金準備[4]。所以保險公司應該準確估算責任準備金,隨時準備履行其保險責任。

由于人壽保險采取均衡保費的繳費方式,因而在投保后的一定時期內,投保人繳付的均衡純保費大于自然保費(或支出),此后所繳付的均衡純保費又小于自然保費(或支出)。這種逐年提存的負債就是壽險責任準備金。保險公司將其每年收取的均衡純保費中的“負債”部分提取出來,并累積生息,其終值就是應提取的壽險責任準備金。

按照保險制度規定,符合確認條件的負債應當計量,其金額應當是清償該債務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計數。既然保險公司責任準備金在會計處理上應當確認,那么這就涉及到一個計量問題。但由于責任準備金的計量需要運用大量的假設、經驗數據和貼現率,造成會計人員難以從保險合同交易中直接計量負債的結果,它需要依賴保險精算人員運用特定的方法和程序進行計量。因此,保險責任準備金的計算需要精算技術的配合,這也是本論文研討的初衷。

2 責任準備金估算

2.1 利用換算函數精算責任準備金的精算現值

一般來說,為配合計算機系統完成精算,我們為簡化精算現值的精算,將會引入換算函數[5]的概念,定義如下:

2.2 換算函數下壽險的責任準備金(過去法和未來法)

設保單的生效年齡 ,持續時間 ,保額 個單位。

1.全期繳費情況

(1)終身壽險

未來法:

過去法:

(2) 年定期壽險

未來法:

過去法:

(3) 年期兩全保險

未來法:

過去法:

(4) 年期生存保險

未來法:

過去法:

2.限期繳費情況

(1) 年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未來法:

過去法:

(2) 年限期繳費 年期兩全保險

未來法:

過去法:

3 在計算機系統實現下過去法和未來法對比分析

根據上文可以看到,條件 ,只是所用準備金公式的基本基本要求。那么按照這一要求在未來法中有唯一值對應,也就是說在未來法的公式中條件 對未來法有用可定出 。但按照這一要求在過去法中,沒有唯一值對應,從過去法公式中可以看出當 時, 取任何值,條件 對過去法無壓縮作用,即在推導過去發公式是滿足條件 的 產生了增根,而未來法沒有產生增根,故采用過去法計算準備金時還要借用未來法定出 的才能計算,也就是說未來法公式在計算機系統實現的條件比較完善,故在計算機系統中計算式采用未來法計算準備金。

4 結束語

本文通過分析壽險業責任準備金換算函數概念,明確中兩類精算模型的計算方法,同時比較,兩者在計算機系統中實現時的區別,最終明確在計算機系統中應選用未來法計算準備金。對類似的壽險精算概念在計算機中實現有較高的借鑒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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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養老問題是任何一個社會、任何一個人都無法回避的問題。自1984年我國在部分地區進行養老保險制度的改革試點以來,經過20多年的改革探索,我國 企業 養老保險建立了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制度,確立了國家、企業、個人多渠道籌資和基金實行部分積累的基本模式,確立了基本養老保險、企業年金、商業保險和個人儲蓄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多層次保障方式。但隨著我國人口老齡化的逐步加劇,養老保險基金的支付壓力越來越大。加強基金管理水平、切實做到保值增值,對緩解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壓力,保證我國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平穩運行有著重要的作用。筆者就養老保險基金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提出一點建議和對策。

一、養老保險基金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一)急于求成的制度轉軌帶來了超重的 歷史 債務。1995年國務院了《關于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標志著我國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從現收現付制開始向“統賬結合”的模式轉變。在轉制過程中,由于“老人”和“中人”的退休金權益并沒有以養老金的形式形成積累,于是就出現了“轉制成本”。由于統籌基金無法填補這一缺口,所以我們就采用了混賬管理的模式,統籌賬戶擠占個人賬戶資金,實行個人賬戶的空賬運行。

(二)基金征繳不力導致的新債務。養老保險基金征繳是養老保險制度運行的核心。但基金征繳不足已是不爭的事實,這方面的問題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

其一,基金征繳中的“打折征收”,導致了“新隱性債務”。目前,我國一些地方對社會養老保險繳費采取“優惠征收”、“打折征收”的辦法,加上我國在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等方面存在的“政策漏洞”,形成新參保人員“繳費少、受益多”的財務失衡狀態,“新隱性債務”正在大面積生成。

其二,社會保險費拖欠、拒繳嚴重,養老保險基金征繳率低,導致供款不足。據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公布的數據,2001年1月8日全國企業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千萬元以上的有20余家。國務院體改辦宏觀司2000年5月的相關數據顯示,當時全國累計發生企業欠繳養老金已達376億元。另外,參保不繳費的情況比較嚴重,有的省區高達20%,全國總計達800萬人。

(三)人口老齡化、高齡化趨勢,養老保險基金負擔系數提高。人口老齡化是全球問題。但我國由于人均壽命的延長和計劃生育政策的實施,使得老齡化問題尤為嚴重,并呈現出以下兩個特點:即相對于 發展

二、完善我國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的建議及對策

(一)變當前的“統賬結合”制度為“統賬分離”制度。統賬結合模式下的混賬管理導致了空賬問題,空賬的惡性循環是本質上的現收現付,既有可能導致即期養老金待遇的擴張性支付,也無法應對老齡化危機,同時還會阻礙勞動力正常流動。因此,必須實行“統賬分離”制度,推行個人戶“實賬化”,并完善個人賬戶的有效管理,利用社會和市場的力量,提高個人賬戶的 經濟 效益,使個人賬戶資金能夠名副其實,能夠有效地化解人口老齡化帶來的養老金債務危機。統賬分離后統籌基金的資金支付缺口通過盤活國有資產(包括居民的福利住房)等方式籌集資金解決。

(二)加強基金征繳工作。一方面要擴大養老保險覆蓋面,提高資金來源。擴大全社會參保范圍有利于籌措資金,而且還可以更好地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穩定社會。因此,只要符合參保條件,外商投資 企業 、港澳臺商企業、集體企業、事業單位、非公有制經濟、自由職業者等都應作為擴面的范圍和重點,做到應保盡保。在養老保險征繳方面,新經濟組織的職工要和國企職工一視同仁;另一方面要規范征繳基數,杜絕滲漏。目前,參保單位通過瞞報、漏報繳費工資基數逃費的情況比較嚴重,抽樣測算過程中發現,1999年繳費工資比1998年降低了5.7%(下降545元),而統計局統計的平均工資增長了11.6%。根據全國參保單位繳費工資與平均工資的統計比較,前者比后者也低了10個百分點。如果將參保單位繳費工資基數嚴格核實,至少可以使基金增收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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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管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1管理體制不統一、法制不健全

包括領導管理體制不統一,基金管理難以協調、法制不健全,管理缺乏規范;社會保障基金運行機制不健全,基金的籌集、運用和保值增值難以形成良性循環;基金未納入國家及地方政府的統一預算,缺乏統籌安排,基金分散,難以產生效益;現收現付的籌資模式難以渡過“老齡時期”,“代際轉嫁”方式將出現支付危機、缺少可供選擇的投資工具,基金保值困難等。

在社會保障制度運行過程中,也暴露出社會保障財務會計體系與社會保障整體改革步伐不協調之處。財務會計理論體系不完善,財務管理秩序混亂,管理透明度低,資金管理過程暗箱操作手法嚴重,會計信息披露不規范,會計管理體系不順暢,會計制度欠缺等。現行的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制度運行至今,國家和省一直沒有制定一部有關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的法律、法規。1998年以來,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國家有關文件和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印發的《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僅對各部門承擔的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職責作出規定,還存在著一些局限性,執行過程中也出現一些新問題,無從尋求法律依據加以規范,致使基金管理工作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各部門之間職能錯位,基金收支、管理等渠道不暢通,影響了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有效管理。

1.2擴面征繳難度大

目前,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主要是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以及部分事業單位和私營企業,而作為主要經濟形式的民營企業由于對參加社會保險認識不到位,認為參保繳費增加企業的負擔,出于利益考慮,不愿意參保。部分國有企業繳費有困難,存在拖欠社保費的情況。而效益好的企業認為不存在失業,參加失業保險是做貢獻,往往又不愿意參保。事業單位也未按規定進行參保,事業單位大多是財政撥款,財政尚未將事業單位養老和失業保險費列入預算,同時事業單位的社會保障支出由財政負擔,且不存在失業,所以繳費積極性不高,致使擴面征繳步履為艱。同時,由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沒有行政執法權,征繳強制力不夠,加之部分企業效益差、無力繳納或補繳社會保險費以及企業認識上的原因,導致拖欠社保費、少報瞞報繳費基數的現象嚴重。五險分立,管理不統一。目前,大多數地區五險經辦機構不統一,分別由社保處、勞動就業服務處、醫保中心經辦,管理上不統一,存在重復工作、協調性差等弊端。由于五險分別運作,繳費基數難以統一,存在繳費基數不實的情況。五險分立的局面影響了各險種擴面征繳工作的銜接。另外,沒有建立資源共享的平臺,信息無法共享,不能及時全面掌握參加社會保險的總體情況,給管理工作帶來困難。

1.3監督管理機制不建全,社保內部稽核力量不足

國務院頒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現實工作中,勞動保障部門、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都具有監管職能,但共同監管往往組織不力、信息不暢、效率不高,實際上弱化了監督效果。基金存儲多渠道,不能很好地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在保險基金存儲問題上,各地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問題,把所收入的基金在多家銀行存放,有的存在國有銀行,也有的存在地方金融機構,容易造成基金不必要的流失。國家明文規定,所有保險基金均要存入在國有商業銀行開立的財政專戶賬戶。

1.4社保內部稽核力量不足

社保參保人員、參保基數等基本情況均由單位和企業申報、社保機構審核確認,然后再進行抽樣稽核,稽核范圍太小。由于各社保經辦機構人員編制少,目前尚未配備專門的稽核工作部門和稽核人員,稽核工作一直由其他科室臨時代管代辦。由于不是專業稽核人員,對稽核業務不熟,稽核工作不能落到實處。另外因稽核工作成本高,特別是實地稽核,沒有經費保障導致實地稽核工作難以開展。

1.5擠占挪用社會保障基金現象依然屢禁不止

近年來盡管國家從各方面加強監管,但社會保障基金被擠占挪用的現象仍然時有發生,其主要表現為一是征收單位自行截留、挪用社會保險基金,不及時解繳財政專戶管理,二是地方政府由于財力有限動用社會保障基金平衡預算或作其他支出,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財政供給的經費不足再加上前文所述的征收機構不統一導致征收成本高所致。

2.對策建議

2.1加強信息化建設,實行動態監管

我們可以借鑒美國及其他國家的先進經驗,對社會保障基金進行計算機操作和聯網管理,這就在根本上消除了虛報、瞞報、暗箱操作等違法行為,所以對社會保障基金實行專業化、網絡化、信息化、現代化管理勢在必行。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獲取和傳導機制,基金的所有者無法了解到基金管理的真實信息,上級監管部門不了解下級管理部門的真實情況,由于基金多樣性和分散性,甚至一些管理部門對自己所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的真實情況都不了解,零散和不完整的數據使監督變得非常的困難。

2.2加強各層次執業人員職業道德建設

加強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建設越來越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因此,提高執業人員整體素質是確保執業誠信的根本,應定期開展執業人員的職業道德和誠實守信教育,使之樹立遵紀守法、廉潔奉公的從業作風。論文參考。加強對社會保障基金的審計監督。社會保障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社會團體受政府部門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障資金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的審計監督。社會保障審計的范圍包括養老、醫療、失業、農村養老、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住房保障以及各項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優撫安置和社會捐贈資金等。論文參考。審計的目的在于:保障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制度及住房制度改革的順利實施;保障人民群眾基本生活的權益,維護社會的穩定;促進我國現代社會保障體系的建立與完善;保證社會保障資金的安全與完整,充分發揮社會保障資金使用的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促進接受社會捐贈的部門、單位加強財務管理,提高社會捐贈資金使用的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

2.3加大宣傳擴大參保覆蓋面

加大對社會保險政策的宣傳,使廣大民營企業了解社會保險政策,充分認識參加社會保險的重要作用和長遠意義,切實按政策辦事,依法參保并及時繳納社保費,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一是充分發揮新聞媒體的作用,多層次、全方位地進行宣傳。二是選派業務骨干,深入到企業,與職工進行面對面交流,為廣大職工解疑釋難,增強職工的參保意識和參保的積極性。三是要借助普法時機,加大社會保險的政策宣傳。切實把民營企業、個體戶和股份制等企業納入參保范圍,減輕社會壓力,維護社會穩定。營造繳費環境,加大征收力度。地方政府要結合實際,制定切實可行的地方性規章,確保從業人員享受憲法規定的社會保險權。社會保險征收部門要改善服務方式,擴大保險范圍,加大征收力度,必要時采取行政、經濟、法律等手段,鼓勵、督促民營企業、事業單位參加社會保險。論文參考。同時,地方政府制定相應的激勵機制,要獎懲分明,對積極參保的企業要給予獎勵,對拖延參保、少繳、漏繳社會保險費的單位或企業要督促糾正。對拒不參保、惡意拖欠社保費的要給予處罰,促進民營企業自覺參保,真正做到應保盡保,應收盡收。

2.4實行“五險合一”,統一管理

改變現有的三個經辦機構“各吹各的號,各唱各的調”的現狀,加大整合力度,將基金征繳統一到一個經辦機構管理,實行“五險合一”的運作模式,對外統一征繳、統一支付、統一稽核,對內分賬核算,同時搭建統一的計算機管理服務網絡,集中數據、集中信息、實現資源共享,對社保基金的籌集和征繳機構的征繳、基金支付、財政專戶的管理情況實施全過程的監督管理。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制,采取各種措施加強基金的監管。一是完善社保經辦機構內部管理制度,全面實現基金征繳、支付、運行過程的科學化、規范化、制度化管理。二是成立基金監管小組,落實專人負責,實行事前、事中、事后監管。三是行政管理、經辦機構、監督部門檢查相結合,對基金進行經常性的監督。四是充分發揮計算機信息網絡的管理作用,利用計算機網絡進行適時監管。

2.5重視稽核工作,加強內部稽核

加強社保經辦機構內部稽核部門建設,從優化整合管理資源入手,組建由專業人員組成的內部審計和稽核隊伍,對參保企業的繳費基數、參保人數,繳費情況進行實地稽核,對支付對象、支付項目進行經常性的審計稽核,堵塞基金在征繳、支付、管理過程中的跑冒滴漏現象。

參考文獻:

[1]張秀玉, 郭遠遠, 貝森. 事業單位改革問題及對策研究.職業時空 , 2010,(03)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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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保險逃費問題正在嚴重侵蝕著我國養老保險制度的基石,大量的逃費使得養老保險基金收入遠低于基金給付需求,養老保險制度承擔著巨大財務風險,制度面臨困境。從全國范圍來看,2000年參加養老保險基金統籌的職工超過1億人,但實際繳費人數不到9,500萬人,繳費基數人均7,560元,而同期全國在崗職工人均工資為9,189元,養老保險基金一年的流失量高達300億元;2005年1~6月全國各地共查出企業少報繳費基數126.84億元,少繳五項保險費15.75億元,全國共清理收回基本養老保險企業欠費85.61億元。

產生逃費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但有企業方面的原因,也有職工方面的原因。另外,政府在制度設計和管理方面也有自己的責任。本文僅就我國逃費問題中職工個人逃費現象及其原因進行一些探討性的研究。

一、職工個人逃費的兩種表現形式

(一)不在養老保險范圍內的企業工作,以避免繳費。基本養老保險是由國家立法強制實施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其目標是要覆蓋城鎮的所有勞動者,保障勞動者在年老退休后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維護社會穩定。但是,目前擴大基本養老覆蓋面的任務面臨著重重阻力,主要是因為非公有經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積極性不高,面對各種優惠政策和政策法規宣傳不為所動,仍然為了眼前利益而忽視將來年老后的風險。

由于我國現行養老保險制度是將城鎮企業職工與政府機關事業單位職工隔離開來,分別實行不同的養老保險政策。我國大多數省、市、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未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范圍之中,直接對擴大養老保險覆蓋面工作產生了極大的負面影響。當前兩種制度的不同,直接導致其繳費辦法、待遇計算等細則等均有極大的差別,特別是待遇方面相差較大。非國有企業往往看到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都可以不參加養老保險,因此不愿意參保繳費。而部分改制的科研院所由于其企業性質曾為事業單位,適用機關事業單位職工養老保險辦法,而改制之后則參加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心理落差較大,往往采取瞞報基數等手段逃避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同時,由于我國在執法與監督環節中執行不到位,沒有及時地對各種逃費行為予以制止、懲罰,形成了許多企業不參保繳費仍能正常生產經營的局面,也極大地影響了其他正常繳費的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積極性。不愿意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于是選擇了在不用繳納養老保險費用或者逃避繳納養老保險費用的企業工作,從而影響了我國養老保險制度的完善和正規。

(二)與企業合謀,不繳或少繳費用;或是對企業的逃費行為不舉報。由于我國當前多種經濟形式并存,因而用工形式也五花八門。特別是非國有企業,往往人員構成復雜,分布面廣,流動性大,隊伍不穩定;同時,約束企業的勞動法律制度也不健全。如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不按規定操作、用工合同不規范等,直接給參保工作帶來困難。這類企業員工中有相當一部分來自農村,他們缺乏勞動風險意識和勞動風險損失補償意識。非公有的許多企業用工制度極不規范,相當多農民工往往不簽訂合同或只簽短期合同,且條件苛刻。這些身份為臨時工或季節工者,一遇經濟波動,首先被解雇,企業福利待遇也無權享受,更不能參加社會保險。一些外企、私企聘用的下崗職工仍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這就加大了參保登記工作的難度。當企業知道職工認識到需要繳納養老保險費用的時候,企業會與職工達成協議,用少量的代價換取職工的隱瞞或不舉報。當職工知道企業扣留了他們應該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時也因為怕失去工作而不向社會保障機構檢舉,從而造成了養老保險費用的流失。

二、職工個人逃費原因

(一)客觀原因。客觀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一是企業原因導致職工逃費。部分企業經營困難,效益不高,處于停產或者半停產狀態,造成相當部分國有企業無力承擔起為全部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責任。還有一些企業由于歷史原因導致職工客觀逃費。20世紀末由于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一些國有企業以及傳統集體企業紛紛改制,從新確立與職工的勞動關系。一些企業由于改制較早,在我國養老保險制度正式確立以前便已完成改制,企業改制中并沒有考慮到職工的養老保險問題,沒有預留職工養老保險應繳納的費用,等職工意識到養老保險問題時,企業已經破產或者清償,已經沒有能力來負責原有職工的養老保險費。此時,如果職工想要確立養老保險關系,必須補繳前期本應是企業為自己所繳納的那部分欠費。而這筆費用往往數額巨大,因此職工往往放棄。二是制度原因導致職工逃費。《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中規定:在文件實施后參加工作、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累計滿15年的人員,退休后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因為最低繳費年限規定為15年,那么理論上來講,只要是職工繳費年限達到了15年,那么他就擁有了享受基本養老金的資格,而是否繼續繳費只是在基礎養老金的基礎上有所調整而已。于是部分職工在達到15年的最低繳費年限后,不再繼續繳費。而一些下崗職工再就業或者是年紀較大的農民工由于此前沒有參保或者由于某些原因沒有繳費年限記錄,而一旦參加工作則必須從新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年限從零開始計算。但是由于這些職工年齡普遍偏大,即使繳費到法定退休年齡,也滿足不了15年的最低繳費年限,因而無法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待遇。只能按規定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而企業所繳納的養老保險部分則劃入統籌基金。這種情況下,職工往往很容易與企業合謀,逃避繳納養老保險費。

(二)主觀原因

一是職工對國家基本養老保險政策不了解,曲解、誤解了國家的政策法規。一些職工在退休前往往對國家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不了解或者對該制度一知半解,也不會主動去關心該制度,因此他們會容忍雇主的逃費。同時,有些雇主為了自身利益向職工散布消極言論,使職工產生政府亂收費、轉嫁國企改革成本的錯誤認識,從而使他們對養老保險產生排斥感。

二是職工的個人短視。許多年輕職工缺乏風險意識,對養老問題等后顧之憂考慮甚少,不為自己進行老年儲蓄。這主要是由于一些職工不會主動為退休的生活保留足夠的積蓄,往往因為當前的需要而更注重眼前利益,認為既得工資比繳納養老保險費更重要。

三是職工的貧困或臨時財務困難。較低的工資收入使得貧窮的職工連眼前的基本生活需要都難以滿足,這個時候進行養老儲蓄更是無從談起。對他們而言,度過眼前困難期遠比繳納數量不小的養老保險費用重要,尤其是未來的養老保險金是個未知數的時候。而目前收入勉強能夠保證生活需要和養老保險繳費的職工,則會因為發生某些變故而導致產生臨時財務困難,這個時候逃費就不可避免地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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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況

2009年11月,耀州區被國務院批準成為國家級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區。目前該區共有農業人口182312人,須參保148800人,60歲以上的老人超過10%。截止6月30日,全區參保繳費117680人,繳費率達到79.1%,基金總額2668.52萬元,其中個人繳費1135.11萬元,各級財政補貼1533.41萬元。目前該區已先行為16794名60周歲以上老年人發放養老金122萬元,其他符合條件的參保人員正在緊張有序地審核之中。

(一)政府全力推動。耀州區將新農保列入“民生工程”和新農村建設之首,成立了新農保試點工作領導小組,為14個鄉鎮街道配備了電腦,安裝了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軟件系統,抽調540名干部進駐全區189個行政村,并在每個行政村設立了新農保信息員,為試點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礎。充分利用新聞媒體,采取原文刊登、政策解讀、現場直播和舉行首發儀式等多種形式、實施多渠道、多輪次、不問斷的宣傳。并由區上組織對各鄉鎮領導、勞動保障所長等相關業務人員進行集中培訓,組織業務人員深人鄉鎮、村及農戶,面對面答疑解惑。

(二)完善政策保障。區政府出臺了《銅川I市耀州區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工作實施細則》,按照“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的原則,采取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相結合的籌資模式。細則規定凡在耀州區行政區域內農業戶籍、年滿16周歲以上(不含在校學生),未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農村居民,可自愿參加。保險費繳費設每年每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個檔次。同時建立了家庭成員捆綁繳費制度,以家庭為單位核發辦理《參保登記證》,使享受養老金與參保繳費權責對等。對于參保繳費起始日滿60周歲以上的農民,可不用繳費,按月領取55元基礎養老保險金,其符合參保條件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應當參保并正常繳費。同時在實行基礎養老金每人每月55元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大財政補貼力度,對70歲、80歲以上人員,市區財政又分別增加基礎養老金10元、20元;對殘疾人參保的,重度的由省級財政按最低檔次繳費標準予以全額補貼。中度、輕度的由市、區財政補貼最低繳費標準的50%。對于參保人員繳納養老保險的按每人每年定額補貼30元,其中省財政補貼15元,市區財政各補貼7.5元。政府鼓勵有條件的村組,對本村居民參保繳費給予補助。為了調動各鄉鎮積極性,區政府制定了《耀州區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考核獎勵辦法》,將試點工作納入鄉鎮目標責任考核體系。政府斥資62萬元重獎新農保工作先進鄉鎮和辦事處,用激勵機制促進新農保工作順利開展。

(三)銀行跟進服務。農行耀州區支行作為新農保業務的唯一金融合作單位,承擔著全區新農保養老金的發放兌付工作。農行選擇各鄉鎮有經濟實力、信譽度高的村民作為新農保發放點,并為其安裝了支付通電話,止8月末,共計發放新農保養老金713.67萬元。

(四)農民態度積極。農民普遍認為參加新農保好處很多:一是政府主導,政府補貼;二是零風險.能和城里人一樣養老有保障;三是繳費基數越高、年限越長,領取標準就越高;四是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適合農民的繳費能力。在參與調查的50人中,認為新農保政策可以達到惠農目的的占70%:選擇繳費100—200元的,占實際參保人的74%;不愿參加新農保的僅占10%,主要原因是繳不起保費。 轉貼于

二、新農保試點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政策層面。耀州區基本是以家庭為單位開展此項業務,整戶參保的規定,雖然是新農保長期可持續發展的需要,但也增加了擴大參保面的難度,在實際執行中60歲以上老人由于子女經濟條件不一,參保意愿不一.導致個別達到發放養老保險金年齡的人員不能按時領取養老保險金。在調查中要求提高政府補貼標準和提高保障標準的均占40%。部分農戶反映繳費標準可不設500元上限,資金寬裕農戶根據經濟情況繳納,根據繳費標準不同給予不同的補貼標準,也可募集到更多的資金。

(二)經濟層面。調查中,有村干部反映一家三口人均最低標準一年300元繳納,部分特困家庭由于經濟原因參加不了新農保,造成經濟越困難的,越享受不到國家這種優惠政策。這部分人群在不愿參保的人群中占比為60%。

(三)程序方面。調查中參保登記、養老金待遇審核審批要經過村委會、鄉鎮農保所、縣農保經辦機構,環節過多,程序復雜,而且規定身份證、戶口本原件要經過縣農保經辦機構集中審核,一個鄉鎮按2000人計,就要審核2000個身份證、戶口本。耀州區經辦機構5人面對著全區117680名參保人員,工作量非常大。

(四)財政方面。耀州區2009年度地方財政收入1.6億,一般預算支出4.2億,預算支出基本靠財政轉移支付。止6月末,省、市、區三級財政補貼共計1533.41萬元,其中區級財政補貼147.54萬元,占比為地方財政收入的0.9%左右,是一筆不小的開支。

(五)金融服務方面。調查中有86%的農民認為目前農行在各鄉鎮均沒有網點,農民持惠農卡必須到就近的新農保代辦點或者縣城農行辦理,如跨行取現還要收取手續費,很不方便。

(六)養老金方面。目前耀州區基礎養老金標準為每人每月55元。在調查中農民反映,基礎養老金應以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和人均純收入作為參照標準,認為月領取基礎養老金額度太低,不能從根本上解決農的養老問題

三、政策建議

(一)根據農民實際情況,對已年滿60周歲繳費后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的老人,規定其符合參保條件的子女應當參保繳費,但不應作為必備條件,可根據情況靈活掌握。

(二)加大新農保基礎設施的投入和人員配備。目前縣、鄉一級人員非常不足,新農保由村文書代管,工作量非常大,建議給一定的補助,調動其工作積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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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職業者是在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市場經濟條件下多種經濟制度并存狀態下所衍生的一個特殊群體,由于其自身的特點和局限性,以及我國社會保險制度相對缺失,他們相當大的一部分都沒有或無法參加社會保險,使他們無法享受到社會組織提供的保障和福利。

一、我國社會保險的概述

黨的十七大報告提出,要以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為基礎,以基本養老、基本醫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為重點,以慈善事業、商業保險為補充,加快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社會保險覆蓋范圍廣泛、保障作用明顯,在整個保障體系中居于主體地位。我國社會保險具有三大特點,一是社會共濟,二是責任分擔,三是政府主導。

二、我國自由職業者參加社會保險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自由職業者參加社會保險的現狀:截止2009年9月末,政策新增就業915萬人,但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統計,新增就業人員中,靈活就業人員占30%到40%,而自由職業者占靈活就業人員的2%到30%,這一群體的社保覆蓋面不到一半,大部分沒有社會保險支持。

筆者就自由職業者的社會保險問題在漢中市和網絡上進行了訪談和調查。本人選擇了職業不同的自由職業者進行了訪談和調查。對象共有23人。其中較為典型的六個情況如下:

a女士,今年29歲,本科畢業生,自由撰稿人兼家教,月收入接近2000元。對目前的生活比較滿意,也不擔心自己能不能進入正軌單位工作,她考慮過給自己上社會保險,但自己花銷也大,沒有攢下錢,又覺得自己年輕,所以一直沒有辦理。

s女士,今年27歲,本科畢業生,她精通日語和英語,翻譯兼家教,每月收入三千元。她比較滿意現在的狀態,可以自由的安排自己的時間。但她從沒有考慮過要加入社會保險。

e男士,今年31歲,廣告中介人士,平時不固定的接到業務,收入不菲。知道一部分社會保險的知識,但覺得交納社會保險不如存些錢。

w男士,今年35歲,網頁設計師,在網上找到一些設計工作,月收入4000元。想交納社會保險,但不知道到哪里交納。

y男士,今年41歲,曾是一個國有工廠的管理人員,工作穩定,原來單位一直為他繳納保險,后來自己選擇了做生意,成為了一個飲食店雇主,月收入近千元。他覺得社會保險交的多,很難承受,于是就沒有續繳。

(二)自由職業者社會保險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從以上的調研情況可以看出,自由職業者社會保險存在以下問題:

1、學歷高、收入高、年輕,社保意識淡薄。按照現行政策,他們有能力選擇以個人形式參保,但實際上,他們參保比例不高。這主要因為他們參保意識差,認為自己年輕,較高收入水平足以滿足自己的生活,再加上對現行的社會保險政策不了解,很少選擇主動參保,而且收入高就會繳納較高的保險費。沒有意識到自由職業者的問題是缺乏足夠的抗風險能力,收入缺乏長久而有效的保障。

2、制度缺陷。我國現行的社會保險制度是針對有固定用人單位的正規就業形勢設計的。大部分自由職業者的收入不穩定,沒有什么措施讓強制參保, 且操作不靈活、不方便。

3、社保管理形式單一。現在社會保險管理所采用的是面向用人單位從登記、逐月申報到繳費的征繳制度。按照現行制度規定,需要以單位名義參加社會保險,像失業、生育、工傷保險個人是不能直接參保的。無法適用個人繳費的自由職業者。

4、社會保險管理體制不完善,管理手段落后。現行社保管理體制費率差別較大(最高為36%)、統籌層次參差不齊、基金運營渠道單一、調撥、劃轉不順暢、不同統籌地區待遇標準差別較大。

5、社會保險信息化管理水平較低。截止2010年底,全國有10%的地級以上城市未能實現與省數據中心的聯網,還有 7.5%的社會保險機構未連接到地域網,信息化實施的層次比較低。

三、解決自由職業者社會保險繳納與管理問題的對策

(一)加大輿論宣傳力度:在筆者的訪談中,有很大一部分自由職業者并不知道自己有權利參保,即使知道也不知道該去什么地方,怎樣參保。通過宣傳,使自由職業者充分認識到社會保險制度在分散風險、提供服務、保障其基本權益方面的巨大作用。

(二)提高社會保險管理部門的管理水平:首先,社會保險管理服務應直接面對單個的勞動者,由于自由職業者的勞動關系處于無明確雇傭關系狀態,其社保登記、管理、接續都與傳統的方式及內容有很大不同,必須改變政策和管理方式,把管理服務對象轉變為既面向用人單位,也同時面向單個勞動者。其次,研制全國通用型的社會保險登記、繳費記錄卡。在已有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接續卡的基礎上,研制全面通用的社會保險登記,繳費記錄卡。使自由職業者本人不論在哪個城市哪個企業,只辦理一次社會保險登記,就可以把社會保險關系作為依據,不間斷地對社會保險繳費進行記錄、接續、轉移,做到“通用,簡便”。

(三)不斷完善自由職業者的社會保險制度

1、 建立基于個人繳費的養老保險制度。方便自由職業者參保。如果基于個人繳費的養老保險制度能夠建立,養老保險制度本身便覆蓋了單位人員和非單位人員,可以彌補現行制度的缺陷。

2、 失業和生育保險。基本自由職業者的“無勞動關系”現狀,這使得自由職業者很難參加繳費的保險計劃,因此,目前還不適宜將自由職業者納入失業保險制度,而對其中生活特別困難的人員,可以考慮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來幫助解決。而生育保險的條件有很明確的限定,它是政府通過立法組織實施,當法定范圍的女性勞動者應生育子女而暫時失去勞動能力,為其提供物質幫助和身體恢復條件的社會保障項目,且其繳費比例較低,因此參加這個社會保險項目的阻力是很小的,建議允許自由職業者以個人的身份參加生育保險。

3、 建立專門的面向高收入自由職業者的社會保險體制。自由職業者包括很多的群體,可以建立專門面向高收入自由職業者的社會保險制度,以個人儲蓄,個人積累為主體,以國家的資助為輔。社會保險繳費直接從個人所得稅中扣除。

篇(10)

由于我國現行養老保險制度是將城鎮企業職工與政府機關事業單位職工隔離開來,分別實行不同的養老保險政策。我國大多數省、市、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未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范圍之中,直接對擴大養老保險覆蓋面工作產生了極大的負面影響。當前兩種制度的不同,直接導致其繳費辦法、待遇計算等細則等均有極大的差別,特別是待遇方面相差較大。非國有企業往往看到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都可以不參加養老保險,因此不愿意參保繳費。而部分改制的科研院所由于其企業性質曾為事業單位,適用機關事業單位職工養老保險辦法,而改制之后則參加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心理落差較大,往往采取瞞報基數等手段逃避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同時,由于我國在執法與監督環節中執行不到位,沒有及時地對各種逃費行為予以制止、懲罰,形成了許多企業不參保繳費仍能正常生產經營的局面,也極大地影響了其他正常繳費的企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積極性。不愿意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于是選擇了在不用繳納養老保險費用或者逃避繳納養老保險費用的企業工作,從而影響了我國養老保險制度的完善和正規。

(二)與企業合謀,不繳或少繳費用;或是對企業的逃費行為不舉報。由于我國當前多種經濟形式并存,因而用工形式也五花八門。特別是非國有企業,往往人員構成復雜,分布面廣,流動性大,隊伍不穩定;同時,約束企業的勞動法律制度也不健全。如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不按規定操作、用工合同不規范等,直接給參保工作帶來困難。這類企業員工中有相當一部分來自農村,他們缺乏勞動風險意識和勞動風險損失補償意識。非公有的許多企業用工制度極不規范,相當多農民工往往不簽訂合同或只簽短期合同,且條件苛刻。這些身份為臨時工或季節工者,一遇經濟波動,首先被解雇,企業福利待遇也無權享受,更不能參加社會保險。一些外企、私企聘用的下崗職工仍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這就加大了參保登記工作的難度。當企業知道職工認識到需要繳納養老保險費用的時候,企業會與職工達成協議,用少量的代價換取職工的隱瞞或不舉報。當職工知道企業扣留了他們應該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時也因為怕失去工作而不向社會保障機構檢舉,從而造成了養老保險費用的流失。

二、職工個人逃費原因

(一)客觀原因。客觀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一是企業原因導致職工逃費。部分企業經營困難,效益不高,處于停產或者半停產狀態,造成相當部分國有企業無力承擔起為全部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責任。還有一些企業由于歷史原因導致職工客觀逃費。20世紀末由于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一些國有企業以及傳統集體企業紛紛改制,從新確立與職工的勞動關系。一些企業由于改制較早,在我國養老保險制度正式確立以前便已完成改制,企業改制中并沒有考慮到職工的養老保險問題,沒有預留職工養老保險應繳納的費用,等職工意識到養老保險問題時,企業已經破產或者清償,已經沒有能力來負責原有職工的養老保險費。此時,如果職工想要確立養老保險關系,必須補繳前期本應是企業為自己所繳納的那部分欠費。而這筆費用往往數額巨大,因此職工往往放棄。二是制度原因導致職工逃費。《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中規定:在文件實施后參加工作、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累計滿15年的人員,退休后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因為最低繳費年限規定為15年,那么理論上來講,只要是職工繳費年限達到了15年,那么他就擁有了享受基本養老金的資格,而是否繼續繳費只是在基礎養老金的基礎上有所調整而已。于是部分職工在達到15年的最低繳費年限后,不再繼續繳費。而一些下崗職工再就業或者是年紀較大的農民工由于此前沒有參保或者由于某些原因沒有繳費年限記錄,而一旦參加工作則必須從新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年限從零開始計算。但是由于這些職工年齡普遍偏大,即使繳費到法定退休年齡,也滿足不了15年的最低繳費年限,因而無法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待遇。只能按規定將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而企業所繳納的養老保險部分則劃入統籌基金。這種情況下,職工往往很容易與企業合謀,逃避繳納養老保險費。

(二)主觀原因

一是職工對國家基本養老保險政策不了解,曲解、誤解了國家的政策法規。一些職工在退休前往往對國家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不了解或者對該制度一知半解,也不會主動去關心該制度,因此他們會容忍雇主的逃費。同時,有些雇主為了自身利益向職工散布消極言論,使職工產生政府亂收費、轉嫁國企改革成本的錯誤認識,從而使他們對養老保險產生排斥感。

二是職工的個人短視。許多年輕職工缺乏風險意識,對養老問題等后顧之憂考慮甚少,不為自己進行老年儲蓄。這主要是由于一些職工不會主動為退休的生活保留足夠的積蓄,往往因為當前的需要而更注重眼前利益,認為既得工資比繳納養老保險費更重要。

三是職工的貧困或臨時財務困難。較低的工資收入使得貧窮的職工連眼前的基本生活需要都難以滿足,這個時候進行養老儲蓄更是無從談起。對他們而言,度過眼前困難期遠比繳納數量不小的養老保險費用重要,尤其是未來的養老保險金是個未知數的時候。而目前收入勉強能夠保證生活需要和養老保險繳費的職工,則會因為發生某些變故而導致產生臨時財務困難,這個時候逃費就不可避免地發生。

四是職工對養老待遇回報的期望值較低。從當前養老保險的計發辦法來看,僅憑職工目前的繳費年限與工資是不能夠精確的計算出將來養老金的準確金額的。由于養老保險繳費期限長,在繳費與待遇關系不明確、職工很難準確預知自己未來的養老金收入的狀況下,職工就會對養老金的預期收益產生較低期望值。另外,養老保險的回報率可能遠遠低于股票、基金等投資手段的回報率,有時甚至低于銀行儲蓄的收益回報率。因此,部分職工對參加養老保險有抵觸情緒。

五是對養老保險制度沒有信心或認為該制度不公平。我國養老保險制度還處于發展階段,至今還沒有遇到資本主義國家養老保險所遭遇的各種問題,但是由于在上世紀九十年代,因為體制改革的原因,導致大量企業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由于當時法律法規不健全,企業在解除職工勞動關系的時候完全忽視職工的養老保險權益,采用經濟補償的辦法強制解除職工的養老保險關系,極大地損害了養老保險在職工心目中的地位,導致職工對該制度失去信心從而導致逃費。同時,也有相當一部分年輕職工因為覺得繳費時間長而獲取待遇回報的時間遙遙無期、相對價值低或者他們得到回報的可能性很小,或是覺得讓他們承擔兩代人的退休金負擔是不合理,而一些職工可能預期不能活到退休之后而選擇逃費。

篇(11)

    一、有關社會保險公平性研究的理論解析

    1、有關社會保障公平性的研究的視角

    在我國社會保障體系發展中社會保險是覆蓋面最廣、資金量最大的項目,因此也是現代社會保障體系最核心的部分。對于社會保險的公平性問題,國內的學制以各種視角對之進行了探討。    何文炯認為社會保險制度的公平性評價主要可以從兩個角度來看:一是社會保險項目設置的公平性,即勞動者和社會成員所面臨的基本風險是否都有相應社會保險項目的保障。二是社會保險保障水平的公平程度,即在已享有社會保險的人群中,是否存在基本保障水平的較大差距。

    鄭功成認為,社會保障制度改革不應由經濟政策左右.社會保障在制度目標上應該堅持以追求社會公平為主要特色。基本養老保險作為社會保障的重要組成部分,所要強調的公平主要在以下幾點:對所有社會成員參與的機會公平,所有參保人員的起點公平,在參保過程中的公平,并在一定程度上減小結果的不公平。只有公平的社會保障才能化解風險、保證效率。

    申曙光和孫健認為社會保障制度所體現的公平價值觀能調和激烈市場競爭中的社會矛盾沖突。社會保障所體現的公平,從根本上講,應當是從“人人生而平等”的觀念出發,保障每個公民平等享有生存權和發展權,讓他們在公正的制度環境中,獲得參與競爭和平等就業的機會,并獲得合理的物質的精神報酬,從而保護和調動一切勞動力資源,實現更高層次的效率和更大范圍的公平。

    2、保證農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公平性的意義

    農村基本養老保險作為一項預防老齡風險的社會制度而言是以公平為其目標的,既是政府給農民養老保障的一個承諾,也是調整收人分配的一項政策。一方面保證農村基本社會養老保險的公平性保證了農村社會人群的生存權和發展權,另一方面,由于需求的邊際效用遞減,農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產生的收人分配結果也對能在拉動內需、擴大消費等方面對國民經濟發展起到積極的作用。此外,體現公平的制度產生的積極的效果.有利于提高公民對政府的信任,增強其合法性基礎。重視農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在當前和未來一定時期的公平性是有重要現實意義的。

    二、農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公平性問題分析

    改革開放后,隨著依托集體經濟的社保項目逐步瓦解,農村社會的基本養老保險停滯在僅有農村社會救濟、“五保”戶制度等覆蓋窄,保障低的制度安排的局面。當前,新農保還處于試點階段,大部分的農村社會實行家庭和集體和結合、以家庭保障為主的社會保障制度。增強公平性,擴大覆蓋面是當前農村社會基木養老保險的重要議題。

    1、城鄉養老保險的公平性問題

    目前,我國大部分地區基本養老保險覆蓋城鎮企業職工和所有個體勞動者,農民工在個人繳費年限達15年也可享受基礎養老金。這意味著受城鄉分治的歷史格局影響,絕大部分的農村社會尚未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農村社會享有的福利待遇依附其農民身份,基本養老保險的二元格局明顯。并且隨著市場一體化進程的加深,農村勞動力向城市的流動也逐年增多。農村社會人口老齡化趨勢、家庭養老和土地養老功能的弱化,對于體現公平的廣覆蓋而的新型農村養老保險的需求進一步加強。

   2、東西部農村地區基本養老保險公平性問題

    不可否認,我國東部、中部和西部的發展有很大的差距,消費水平也不一樣。在農村社會建立普惠性的基本養老保險是一個艱巨的任務,財政承擔能力較差的地區如果難以保證財政補貼所需的財政預算,就難以建立起基木的養老保險制度。這可能在某種層面上造成地區之間的不公平。由于存在地區經濟發展水平與財政能力的不平衡,貧困地區地方財政支持的壓力很大。如何解決中西部貧困地區地方財政籌資難的問題將成為制約新農保制度推行的一大瓶頸。新農保試點對東西部實行差別補貼是解決這個不公平的一大進步。此外,由于消費水平的不一樣,對于貧困群體來說,倘若不能在個人賬戶和集體補貼上獲得更多的收人,等額的普惠性的補貼在不同消費水平的地區給農民帶來的效用顯然是不一樣的。

    3、農村基本養老保險目標人群內部公平性問題

    除城鄉二元機制和東西部地區差異的影響,在設計農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時還需要考慮農村社會內部的公平性問題。當前,我國不僅城鄉之間居民的收人差距較大,而且農村居民群體內部的也存在收入差距。根據有關研究結果,有相當數量的城鄉居民(尤其是農村居民)缺乏社會養老保障的持續繳費能力,因而現階段能夠參加農民社會養老保障制度并且能夠持續繳費者只是一部分,即這一制度近期內難以真正做到“廣覆蓋”,因此,必然有一相當部分人因無力繳費而被排除在制度之外。這樣就容易導致富裕者有能力參保繳費而得到補貼,貧困者無力參保繳費而得不到補貼,在目標人群內部產生富者越來越富,窮者越來越窮的結果,有"悖于制度設計的公平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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