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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開證申請書大全11篇

時間:2022-08-29 03:3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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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1)信用證為銀行支付憑證,不受買賣合同限制眾所周知,信用證的存在時由于買賣合同的簽訂而產生的,在通常情況下買賣合同中的內容為依據。信用證一旦成立就成為獨立性協議,不受買賣合同的限制。買賣合同的法律范圍在交易人雙方,無法限制開證行,而制約開證行的是信用證。由此可見,開證行在處理相關事務時是以信用證為標準,跨過買賣合同中的各種關系。在買賣合同的實行過程中,交易人雙方產生合同糾紛,銀行的支付行為不因此產生變化。即使受益人違反了基礎合同中的任何義務只要受益人提供了合法的信用證都可進行支付。同時,在沒有信用證的情況下,受益人不能因履行了合同中的各項義務而要求銀行付款,但可以提交相關單據證明申請付款。此時,開證行負責審核收益人的各項單據,單據是否符合開證行要求再提出是否付款的申請。

(2)開征行對受益人有無可厚非的付款義務,不受契約關系的制約開證行沒有權利因為與申請人之間的契約關系向受益人抗議合同中存在歧義的條款,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不存在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的擔保協議的影響。由于開證申請書與一般信用證不用,在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的開證合同存在爭議,或者信用證申請到是申請人已破產、詐欺等原因。開證行都不能因為以上幾種原因拒付受益人的款項。同時,開證行對申請人之間存在債權關系也不能成為正當理由拒付或扣除受益人中的各項收益款。

(二)基礎合同相對信用證非獨立性的表現

(1)信用證與基礎合同規定不一致的形式信用證與基礎合同在可采用不同的形式,涵蓋了支付金額、貨物運輸、單據憑證等內容。常用的集中表現形式包括以下四種:第一,信用證與基礎合同內容相悖,發生條款沖突。第二,信用證種類與基礎合同中的規定基本不一致,但不沖突。第三,信用證提及的條款與基礎合同內容相比較少,減少了賣方的責任。第四,信用證提及的條款與基礎合同內容相比較多,增加了賣方的責任。在實務中,開證行所開出的信用證與基礎合同不同,一般原因為開證申請人或開證行導致的失誤。比如:買方故意開錯,增加了賣方的責任。或者買方在填充開證申請書是因筆誤所造成增添、遺漏等狀況。但無論是那種狀況,所帶來的狀況都會致使信用證條框與基礎合同產生差異,甚至內容相悖,發生條款沖突,此時賣方將會承擔一定的經濟風險。

(2)基礎合同設定不同之處是是信用證為基礎合同做的補充和說明一般情況下,信用證項下的當事人即為受益人和開證行,信用證并不能夠直接約束開證申請人的行為,這是因為開證申請人并沒有直接參與到受益人與開證行的承諾或兌現過程中,當信用證在此過程中出現問題時,開證人無需承擔任何責任。信用證是在基礎合同智商建立的,同時也是由開證申請人所填寫的開證申請書開立。由此可見,盡管信用證與基礎合同規定不一致,但其仍然是開證申請人對于原基礎合同的一種修改或補充方式。與基礎合同設定不同之處是信用證可為原基礎合同做一定的補充和說明。簡言之,信用證與基礎合同并不是獨立存在的兩個文件。信用證是為了確定付款而存在,不因基礎合同的改變而改變。同時,信用證也是基礎合同中的一部分,與基礎合同不同之處為對基礎合同的補充說明,由此可見,基礎合同時無法獨立于信用證而存在。

篇(2)

關鍵詞:信用證 獨立性 弱化 因素

引言

以銀行信用為基礎的跟單信用證在國際貿易中可以比較有效地解決買賣雙方互不信任的矛盾,提供貿易便利化諸多功能。特別是信用證獨立性特點更是信用證發揮其功能的重要特征。國際商會6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PC600)對跟單信用證的獨立性的定義主要體現在第四條:“就其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開立基礎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證中含有對此類合同的任何援引,銀行也與該合同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銀行關于承付、議付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不受申請人基于與開證行或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而產生的任何請求或抗辯的影響。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合同關系”。為進一步說明信用證獨立性,第五條界定了銀行處理信用證業務是一種純粹的單據業務,“而不是單據可能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割斷了信用證可能連帶的其他業務。信用證獨立性使之擺脫了信用證形成的基礎關系的羈絆,信用證在很大程度上可封閉自行運行,但其關聯因素是存在的。這些關聯因素減弱了信用證獨立封閉運行的效力,并且這種弱化的作用可能還會加強。顯然任何一個系統不可能是真正意義的封閉的系統,因此對這些因素進行研究有助于更加準確地把握信用證獨立性特點,進一步發揮信用證這種付款方式在國際貿易中促進成交、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信用證關系鏈條的法律關系

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PC600)中,對于信用證有關聯的關系首要的是買賣雙方的合同關系,它是信用證開立的一個基礎。信用證獨立性表現在其一旦開出,就有其獨立效力,不受其他契約關系的管制,特別是對買賣雙方的合同關系的排斥最為明顯。但其關聯性表現在信用證開立的基礎是買賣雙方的合同,沒有這個合同(不一定是書面紙質合同),信用證開立是無源之水。

另一個契約關系是開證申請人與開證銀行的關系。這個關系也是一個基礎的關系,盡管《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PC600)以隱含的方式在第五條中進行表述,將它稱為“其他合同”。這個契約關系確立的證據是開證申請人的開證申請書。開證申請人在申請書中承認開證行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PC600)的條件下獨立審單的地位,同意開證銀行依照上述慣例和銀行有關規定給付價款,并承諾按申請書的約定贖取單據。這也是信用證得以開立的基礎。

第三個關系是開證銀行和收益人(賣方)的關系,這個關系由信用證來確定,其受關注度最高。信用證開出和送達受益人后,受益人并不能對它直接施加影響。換言之,受益人如對信用證約定的義務或者責任有異議,不直接向開證行提出要求,只能向開證申請人交涉,由開證申請人向開證行提出修改。這個關系是整個信用證利益鏈中重要的一環,信用證關鍵的業務都集中在這一環節。

信用證獨立性體現在一旦信用證開立,即與它賴以開立的基礎關系脫離—這個基礎關系指買賣合同關系和開證申請關系—銀行有條件的付款承諾在條件成立時生效,不管合同和開證申請書約定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是否得到履行。

信用證獨立性弱化因素

信用證的獨立性是信用證得以廣泛使用的保障。試想如果信用證干預因素很多,干預效力強大,其保障有條件付款的功能就會下降,推動貿易的作用就會弱化。但信用證獨立性也不是絕對的獨立性,只是影響它的因素是具有前置性而已。影響信用證獨立性的前置因素在信用證開出以后不再約束信用證的效力,顯然,這些因素指買賣合同和開證申請書構建的法律關系。實踐中人們可以在信用證開出之前,通過在合同和開證申請書中準確反映自己的意思表示,構成對信用證的有效限定,使信用證更好地服務于當事人。

信用證獨立性弱化主要指信用證有條件的付款在這些條件表面成立的前提下未能獨立生效,在其他關聯因素的干預阻礙下,銀行未能及時履行或者完全不能履行付款義務。這種干預可能弱化和破壞信用證的獨立性,但可能卻因此保護善意的當事人。

一個最大的可能是開證申請人(通常是進口人)根據合同履行質量直接要求銀行止付。在國際貨物貿易操作過程中,買方發現賣方未能履約或只是部分履約,在這種情形之下,買方作為信用證開證申請人可能直接向開證人(銀行)提出止付要求。顯然,這是違背信用證獨立性原則的。如果有證據表明持票人有欺詐行為或者應付對價而未付對價,銀行是否還要堅持信用證獨立性原則履行付款?實踐中完全不受開證申請人影響的開證人(銀行)是不存在的。如果開證人完全不關注開證申請人的訴求,開證申請人可能會以犧牲信用和合作關系乃至承擔全部的有限責任來對抗,這時開證人再通過法律進行救助顯然成本不菲。

另一個可能是法院或其他國家機關通知止付。由于信用證受益人(出口人)未能完全履行銷售合同的義務和責任,開證申請人可能通過法院主張權益和進行財產保全。我國有關票據糾紛的若干規定對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抗辯給予支持的情形也是存在的。如持票人(信用證受益人)與票據債務人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并且不履行約定義務的,票據債務人以拒付抗辯,法院應給予支持。除了法院之外,國家稅務機關根據稅法的有關規定對信用證獨立性也有干擾,向銀行發出止付通知阻止銀行付款的案例時有發生。有些學者認為,稅務部門的止付行為是基于“稅收優先原則”,這個原則大于信用證獨立性原則,他們力挺止付行為的合法性。盡管上述止付行為的有效性可能發生在完成復雜的程序之后,但對信用證獨立性是一種破壞。這種破壞一方面可能保護善意的當事人,如信用證開證申請人,使他們不至于由于賣方(一般是持票人)過失或非法行為蒙受損失;另一方面它可能造成銀行信用降低,信用證不被接受的可能性增加。

第三種可能是技術問題造成止付。信用證受益人(持票人)作為善意持票人的性質沒有變化,僅因為向銀行提交的單據存在不符點遭到銀行拒付,這種拒付行為可能使交易和結算成本加大。如果這部分成本加大,銀行可能會自己否認信用證獨立性,即可能會向開證申請人征詢意見是否接受存在不符點的單據。這等于在信用證獨立封閉運行的系統中開了一個口子,開證申請人的意見可以從這個口子輸送進來。這種現象反映信用證自身的其他特點挑戰了它的獨立性。比如信用證結算可靠、快捷、經濟的功能發揮與信用證獨立性的要求有矛盾時,銀行可能會在信用證獨立性方面作出讓步,以降低其獨立性為代價換取其他功能。

信用證獨立封閉運行應該是在比較充分地考慮各利益相關者的利益的基礎上運行,不存在完全的絕對的獨立性。各種關聯因素不斷形成對信用證獨立性的沖擊,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信用證的獨立性。信用證的使用也不是越獨立越好,信用證獨立性和信用證本身一樣都具有工具性,這類工具就是以服務信用證存在為目的的。

信用證獨立性弱化趨勢

隨著銀行業使用信用證支付工具能力的提升,信用證獨立性有弱化和降低的趨勢。信用證使用將要呈現的一些轉變,證明信用證獨立性弱化不可避免。第一個變化是銀行由機械使用信用證向靈活應用轉變。這種機械和僵化地使用信用證,一味強調信用證獨立性,置經濟環境變化于不顧的觀念和做法既不符合銀行的利益也不符合信用證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機械地堅守信用證獨立性原則可能還給信用證詐騙留下可乘之機,還可能給銀行職員在操作業務中片面重視單據表面真實,推擋業務過錯留下借口。銀行沒有專業能力處理銀行專業之外的業務或者銀行業務專一才能專業的觀點也會被修改,代之于專業和綜合的業務發展方向。信用證使用的靈活性變化是銀行信用證業務水平提高使然:不懂業務和業務不熟悉都會使銀行職員裹足不前,而不敢嘗試任何形式的靈活性變化。

第二個變化是銀行處理信用證業務特別是保證信用證的獨立性的業務,依據的法規由模糊向清晰轉變。這種變化倍受信用證利益相關者特別是開證人的歡迎。參與國際貿易各國在這個方面開發程度不同,對信用證獨立性的界定主要還是以國際慣例《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PC600)為指導,輔以各國銀行業法規。信用證獨立性得以成立的具體情形的界定仍然比較模糊。由于信用證業務的快速發展和信用證詐騙案例上升,清晰定義信用證獨立性使用的具體情形,有利于維護信用證可靠、便捷、經濟、安全等功能。

第三個變化是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國際慣例將會演變成型。在這里不得不提美國的一個經典案例—1941年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受理Sztejin V. J. 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mpany 一案。在該案中,銷售合同約定的標的物為50箱豬鬃,但賣方所提供的實際貨物是顯然與合同標的物不符的牛毛。在賣方制作和提交的單據與信用證要求無不符點的情況下,原告(開證申請人)根據合同請求法院頒發禁令,阻止銀行支付信用證下的貨款。法院判決認為,銀行在信用證下的付款義務獨立原則不能延伸用來保護惡意的賣方,裁定禁止銀行付款。該案開了欺詐使銀行免除信用證下的付款承諾的先例,被總結為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為后來制定的美國統一商法典所確認。自從該案判決之后,影響深遠。盡管各國法律制度不同,但這個案例形成的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已被西方的一些國家援用。應該說其發展演變的步伐不會停止,在不遠的將來,完全有可能進入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如果一個包含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信用證使用的國際慣例形成,這將意味信用證獨立性原則在新的信用證制度上運行。銀行之外的信用證利益相關者對信用證獨立性的挑戰變成有慣例可依,信用證封閉運行弱化,但整體功能卻得到強化。

結論

信用證獨立性本意是捍衛信用證這一國際貿易有效的結算工具的地位,信用證這個特點使它一旦開出和投入使用,就與它的基礎關系—買賣合同關系和開證申請人和開證人(銀行)關系脫離,信用證自身在封閉的系統中運行。這種獨立性不斷受到信用證利益相關者的沖擊:開證申請人可能會根據買賣合同執行情況要求銀行或者開證人停止支付;法院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可能根據當事人的訴求或者自身的要求通知銀行止付;在技術層面上,比如其中的當事人(受益人)交單不符,銀行還可能跳出封閉運行的圈子,征詢開證申請人是否接受有不符點的單據,而后執行兌付。這些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動搖信用證獨立性,使信用證獨立性降低和弱化。值得人們思考的是信用證也不是越獨立越好,信用證制度全面考慮各個相關因素,平衡信用證利益相關者的利益。信用證在一個既封閉又開放的系統運行,它全面的功能才能有效發揮。一些變化趨勢意味著其他因素對信用證獨立性的挑戰得到承認,這些趨勢包括銀行作為信用證核心利益方,在處理信用證業務時由機械轉變為靈活,信用證獨立性的規定由模糊轉變為清晰,而且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將逐步演變成為國際慣例,為參與國際貿易的國家提供便利。信用證的獨立性雖然弱化,但它提供的整體功能卻更為有效。

參考文獻:

1.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2007修訂本),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UCP600)[EB/OL].百度文庫.,2012-2-7

2.程廣華,居松南.基礎貿易合同對信用證的干預分析[J].無錫商業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9(10)

篇(3)

中圖分類號:F830.7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3)03-174-01

目前我國鋼鐵市場已進入買方市場,購貨方占主導地位,銷售方一般情況下只有在貨物驗收交付后才能得到貨款或買方的承兌匯票。如市場行情發生變化,即使合同訂立在先,買方一般也會要求對合同價格或其它方面予以修改,而這可能使銷售方遭受一定損失。而筆者所在的太鋼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長期以來的營銷政策是預付款發貨,即只有收到購買方的貨款才能發貨。這種情況下勢必給購買方帶來很大的資金壓力。而隨著國內信用證在我公司的運用,給購貨方(客戶)帶來了資金面的好處,同時也為我公司提供了充分的銀行保證。我公司可以按信用證要求組織生產,只要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嚴格一致就能夠確保資金的安全回籠。

國內信用證Domestic Letter of Credit(簡稱信用證),是適用于國內貿易的一種支付結算方式,是開證銀行依照申請人(購貨方)的申請向受益人(銷貨方)開出的有一定金額、在一定期限內憑信用證規定的單據支付款項的書面承諾。

我國信用證為不可撤銷、不可轉讓的跟單信用證。不可撤銷信用證,是指信用證開具后在有效期內,非經信用證各有關當事人(即開證銀行、開證申請人和受益人)的同意,開證銀行不得修改或者撤銷的信用證;不可轉讓信用證,是指受益人不能將信用證的權利轉讓給他人的信用證。

信用證結算方式只適用于國內企業之間商品交易產生的貨款結算,并且只能用于轉款結算,不得支取現金。與匯票、支票、匯兌、委托收款、銀行本票等幾種結算方式相比,能夠兼顧買賣雙方的利益,同時兼有融資功能等優點。

辦理信用證的基本程序:

一、開證

1.開證申請。開證申請人使用信用證時,應委托其開戶銀行辦理開證業務。開證申請人申請辦理開證業務時,應當填具開證申請書、信用證申請人承諾書并提交有關購銷合同。

2.受理開證。開證行根據申請人提交的開證申請書、信用證申請人承諾書及購銷合同決定是否受理開證業務。開證行在決定受理該項業務時,可根據申請人資信情況要求其提供抵押、質押或由其他金融機構出具保函。信用證的基本條款包括:開證行名稱及地址,開證日期,信用證編號,不可撤銷、不可轉讓信用證,開證申請人名稱及地址,受益人名稱及地址(受益人為有權收取信用證款項的人,一般為購銷合同的供方),通知行名稱(通知行為受開證行委托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證的銀行),信用證有效期及有效地點(信用證有效期為受益人向銀行提交單據的最遲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信用證的有效地點為信用證指定的單據提交地點,即議付行或開證行所在地),交單期(交單期為提交運輸單據的信用證所注明的貨物裝運后必須交單的特定日期),信用證金額,付款方式(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議付),運輸條款,貨物描述(包括貨物名稱、數量、價格等),單據條款(必須注明據以付款或議付的單據,至少包括發票、運輸單據或貨物收據),其他條款,開證行保證文句。

二、通知

通知行收到信用證,應認真審核。審核無誤的,應填制信用證通知書,連同信用證交付受益人。

三、議付

議付,是指信用證指定的議付行在單證相符條件下,扣除議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給付對價的行為。議付行必須是開證行指定的受益人開戶行。議付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證。受益人可以在交單期或信用證有效期內向議付行提示單據、信用證正本及信用證通知書,并填制信用證議付/委托收款申請書和議付憑證,請求議付。

四、付款

從2009年開始,我公司同佛山某不銹鋼有限公司開展國內信用證業務。該客戶是我公司不銹鋼產品的重要客戶,在廣東地區的經營范圍很廣,影響很大。我公司派專人去佛山考察該客戶的相關情況,其資信良好,具有支付信用證款項的可靠資金來源和能力,近五年來無不良貸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記錄。于是,在2009年10月至12月,同意其使用信用證付款方式,共計開證8700萬元,付款迅速及時。

2010年至2011年,我公司逐步擴展了信用證業務,客戶包括浙江元通、常州威諾德、無錫寶昌、江蘇大明、佛山鋼展等多家用戶。2011年1月至11月,共計開證109900萬元,貨款均已按時進賬。

通過國內信用證這種付款方式,消除了合作雙方的付款顧慮,促進了企業之間的貿易往來。同時,信用證也沒有簽發銀行承兌匯票時所設的金額限制,融資成本比簽發銀行承兌匯票要低很多。不僅如此,客戶還可以利用在開證銀行的授信額度來開立延期付款信用證,提取貨物,用銷售收入來支付國內信用證款項,不占用客戶的自有資金,優化了資金使用效率。從我公司的角度來看,工作程序也較收取銀行承兌匯票簡單,而且也減少了我公司因辦理銀行承兌匯票貼現的財務費用,節約了資金成本及銀行承兌匯票的管理成本,增加了利潤,保證了我公司的資金使用和流轉。同時,由于以銀行信用作保障,可以有效杜絕拖欠、壞賬,加快了應收賬款周轉率。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國內信用證在我公司的運用,解決了融資和支付兩大問題,消除異地應收款的煩惱,利用銀行信用保障,實現我公司的安全理財。同時也可以幫助我公司拓展銷售渠道,鎖定市場銷售終端,擴大市場份額,從而為我公司的進一步發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參考文獻:

1.張振浩(導師:丁正平)北臺鋼鐵集團供應鏈融資探討.大連理工大學碩士論文,2010.11

篇(4)

1對進口商所具有的降低風險和融通資金功能。進口商通過申請開立信用證,可以在其中明確規定所需要的條款,包括信用證效期、裝船日期、貨物數量和質量、包裝、商品檢驗具體要求等,這樣就可以把對方的違約風險減少到最低程度,并確保自己按時保質保量地收到貨物。同時,進口商通過申請開立信用證,還可以避免預先付款所帶來的貿易風險和相關成本,并通過享用開證銀行通常給予的非足額開證保證金的優惠待遇,獲得資金融通,賺取一定的利潤。

2對出口商所具有的收匯保障和資金融通功能。在信用證業務中,出口商只要做到單據和信用證條款相符,銀行就必須履行付款責任。因此,出口商可以在貨物裝運后,立即交單獲得付款,從而確保其貨款的及時支付并加快資金的周轉。另外,如果是遠期(承兌)信用證項下,出口商在受到承兌匯票之后也可以到銀行辦理貼現或背書轉讓,這對出口商來說,無疑也是一種資金融通方式。

3對銀行所具有的較高收益功能。信用證業務對商業銀行來說,是三種國際結算方式中收益最高的一種。一方面,申請人的開證保證金在開證行戶頭的停留時間一般比匯款和托收要長得多,并且外匯資金兌換收入和開證手續費收入也較高,因此開證行所賺取的利潤可觀;另一方面,通知與議付等手續費收入也比較高,加上信用證業務可能引來的結匯、存款和其它相關銀行業務,因此,對信用證通知行與議付行來說,利潤也相當豐厚。

當然,筆者認為,信用證最大的好處在于借助銀行的橋梁作用,擴大了進出口雙方貿易合作的基礎,極大地推動和方便了國際貿易的正常開展。

二、信用證項下銀行責任的局限性

信用證借助銀行的信譽保證,對初次合作的新業務、金額巨大的任何業務以及其它潛在風險較大的國際貿易,都是一種十分理想的和令人滿意的支付方式。但根據信用證統一慣例UCP500的規定,在信用證項下,銀行的責任具有如下一些獨特的特點,而且這些特點在一定程度上構成了對進出口雙方交易風險防范的制約因素:

1銀行僅僅嚴格按照開證申請書的指示辦事。信用證是獨立于進出口合約的。雖然信用證是根據進出口合同開立的,但是銀行與該合約毫無關系,也不受該合同的約束,即使信用證上包括了對該合同的任何引用,銀行在開立信用證時并不考慮合約而是僅僅遵守買方提交的開證申請書,嚴格按照該開證申請書行事。

2銀行只管單據,不管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其他方面。在信用證業務中,銀行完全根據受益人所提交給它的單據來審核是否履行了信用證條款。銀行無義務審核客戶所實際裝運的貨物與信用證項下的發票或其它單據的描述是否與實際相符。如果所提交的單據符合信用證條款的要求,銀行就必須保證付款,完全不考慮開證申請人是否已經破產或無力支付;如果所提交的單據不符合信用證的規定,不管所裝運的貨物是否符合進出口合同的要求,銀行都可以拒付。

3銀行沒有任何責任來驗證客戶所提交單據的真偽,僅僅負責核實單據的表面相符。銀行對出口方所提交單據樣式的準確性、簽字的真實性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和審核義務。銀行只負責審核每一份單據表面上與信用證達到一致或相符,具體做到“單證一致,單單相符”。所謂表面上相符一般是指,所提交來的單據在數量、類型、內容描述等方面與信用證條款一致和相符。所謂單證一致,單單相符是指,出口商所提交的所有單據必須符合進口商開證銀行所開立信用證條款的要求,且所有單據如提單、原產地證明、匯票、發票、保險單、商品檢驗證等,它們之間也必須做到一致和相符,不能出現相互矛盾或不符合實際現象。例如,提單的日期就不能遲于保險單的日期;發票的金額或貨幣與匯票的金額或貨幣不能不一致等。

4銀行對不可抗力或無法控制的原因所造成的信息或單據傳遞延誤或損失不負責任。例如,由于戰爭、暴亂、罷工、地震以及郵政部門傳遞問題等造成的單據傳遞延誤或相關損失,銀行不負任何責任。

所有上述信用證業務中銀行責任的局限性,都在某種程度上意味著進口方或出口方要承擔一定的的交易風險。比如說,銀行只管單據,不管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其他方面,這對進口商來說就意味著單據可能代表不了實際貨物,付款后所收到的貨物可能是‘破鐵爛鋼’或一文不值的東西。而銀行對不可抗力或無法控制的原因所造成的信息或單據傳遞延誤或損失不負責任,這對出口商來說就意味著不能及時收回或無法完全收回所發出商品的貨款,因此所造成的損失可能無從彌補。

三、企業風險的防范措施

鑒于上述信用證項下銀行責任的局限性可能給進出口商帶來的風險,買賣雙方必須在信用證業務辦理過程中積極采取有效的措施,認真加以防范。主要措施如下:

1為防止“銀行僅僅嚴格按照開證申請書的指示辦事”所帶來的風險,進口商必須認真填寫信用證開證申請書,每一項指示或要求都要做到:描述具體、完整、清楚和準確。例如,對質最描述的要求,就不能籠統地說成“一等品或優質產品”,必須具體表明什么樣的質量標準,并指明要求權威性的商品檢驗機構所出具的商檢證明。任何省略了一些具體要求的做法,銀行都將置之不理,因此所產生的風險只能由開證申請人自負。

篇(5)

伴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實際操作中爭議和糾紛經常發生,國際商會為了減少因解釋不同而引起的爭端,調和各有關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于1930年擬定《商業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并于1933年正式公布。之后隨著國際貿易變化國際商會進行多次修訂,最終稱為《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1993年的版本是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簡稱為《UCP500》),于1994年1月1日實行,使用時間長達13年。之后伴隨國際貿易、運輸方式等方面的不斷發展、變化,UCP500在使用過程中也顯現出一些缺陷,國際商會對此進行了修訂,目前適用的是從2007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2007年修訂本)》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版物(簡稱《UCP600》)。

二、信用證的定義

根據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解釋,信用證(LetterofCredIT,L/C)是指由銀行(開證行)依照客戶(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動,在符合信用證條款的條件下,憑規定單據:(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進行付款,或承兌和(或)支付受益人開立的匯票;或(2)授權另一銀行進行該項付款,或承兌和支付匯票;或(3)授權另一銀行議付。簡言之,信用證是一種銀行開立的有條件的承諾付款的書面文件。

三、信用證的特點

根據信用證的定義可以看出其具備三大特點,具體如下所列:

1.信用證是一種銀行信用:由開證行以自己的信用作出付款的保證。當信用證開出后,開證銀行即為第一付款人,并且開證行對受益人的責任是一種獨立的責任。

2.信用證是一種自足的文件:信用證的開立市以買賣合同作為依據,但一經開出,就成為獨立于買賣合同的另一種契約,不受買賣合同的約束。

3.信用證是一種單據的買賣:信用證開出后,其支付的原則為單證嚴格相符,要做到單、證一致和單、單一致。

四、信用證的作用

信用證是國際結算的重要組成部分,信用證業務集結算和融資為一體,為國際貿易提供綜合服務,對進出口商及銀行都有積極作用。

1.對出口商的作用。(a)憑單取款。只要出口商提供的單據符合單、證一致和單、單一致,即能取得貨款,有較為安全的保障。(b)外匯保證。在進口管制和外匯管制嚴格的國家,進口商要向本國申請外匯得到批準后,方能向銀行申請開證,出口商如能按時收到信用證,說明進口商已得到本國外匯管理當局使用外匯的批準,因而可以保證出口商履約交貨后,按時收取外匯。

(c)資金融通。出口商在交貨前,可憑進口商開來的信用證作抵押,向出口地銀行借取打包貸款,用以收購、加工、生產出口貨物和打包裝船;或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證后,按規定辦理貨物出運,并提交匯票和信用證規定的各種單據,作押匯取得貨款。這是出口地銀行對出口商提供的資金融通,從而有利于資金周轉,擴大出口。

2.對進口商的作用。(a)保證取得代表貨物的單據。在信用證方式下,開證行、付款行、保兌行的付款及議付行的議付貨款都要求做到單證相符。都要對單據表面的真偽進行審核。因此,可以保證進口商收到的是代表貨物的單據,特別是提單,它是貨物所有權的憑證。(b)保證按時、按質、按量收到貨物。進口商申請開證時可以通過控制信用證條款來約束出貨的時間、交貨的品質和數量,如在信用證中規定最遲的裝運期限以及要求出口商提交由信譽良好的公證機構出具的品質、數量或重量證書等,以保證進口商按時、按質、按量收到貨物。(c)提供資金融通。進口商在申請開證時,通常要交納一定的抵押保證金,如開證行認為進口商資信較好,給予一定的信用額度,進口商就有可能在少交或免交抵押保證金的情況下履行開證義務。3.對銀行的作用。開證行接受進口商的開證申請,即承擔開立信用證和付款的責任,這是銀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的保證。所以,進口商在申請開證時要向銀行交付一定的押金或擔保品,為銀行利用資金提供便利。此外,在信用證業務中,銀行每做一項服務均可取得各種收益,如開證費、通知費、議付費、保兌費、修改費等各種費用。

五、信用證的風險

信用證是基于商業信用、銀行信用的支付方式,它在促進貿易的同時,也存在一些風險。

1.出口商面臨的風險。(a)因合同與信用證有關貨物描述不一致遭拒付。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單據按照合同規定描述而與信用證中的不同,也就是單證不符,或是單據間互相矛盾,也就是單單不符,銀行都有理由拒付。(b)進口商提供假信用證騙取出口貨物。所謂假信用證,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進口商故意偽造或冒用銀行名義開立的信用證;二是進口商伙同資信不良銀行開立的信用證。無論是何種形式的都是進口商詐騙行為的工具,如不能及時識破,將給出口商帶來極大危害。(c)軟條款信用證。所謂軟條款信用證,是指非善意的開證申請人(進口商)在開立信用證時,故意設置若干隱蔽性的陷阱條款,以便在該信用證運轉時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處于被動的境地,而開證申請人或開證銀行則有權隨時單方面解除付款責任的信用證。申請人設置這種軟條款的目的在于將主動權單方面地掌握在手中,以此來詐取受益人的質量保證金之類的款項。軟條款信用證欺詐具有極強的隱蔽性,由于它是真證,不同于偽證,因此在某種程度上這種詐騙甚至有些名正言順、理直氣壯。再加上它形式變化多樣,主要包括暫不生效條款、苛刻條款、相互矛盾條款等,如果出口商對其認識不夠或是掉以輕心,很容易落入陷阱。

2.進口商面臨的風險。(a)貨物品質難以保證。由于信用證支付是一種單據買賣,銀行只關心單據的完整和表面的真偽,并不關心買賣合同和貨物的好壞,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準確的單據,且做到單證相符,單單相符銀行就會對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譽較差,用假貨或品質低于合同規定的貨物欺騙進口商,則使用信用證結算并不能保證進口商的收貨安全,需要耗費時間經歷通過商檢機構解決。(b)進口商的權益受到限制。進口商申請開證時在開證行填寫的格式化的開證申請書是銀行統一的固定格式,進口商沒有修改的權利,并且申請書的內容以保護銀行的權益為主,進口商的權益得不到完全保護,使進口商面臨可能來自銀行的風險,如申請書中的一些銀行免則條款,會成為銀行免除責任的保障,從而減少銀行在信用證業務中可能因失誤所承擔的責任。(c)進口商設置的軟條款,若無明確表示需要銀行審核內容,銀行只負責審核是否存在相關文件,但對內容是否正確無誤不負責任。若進口商開證時要求不嚴格,就會承擔不能拒付的風險。

3.開證行面臨的風險。開證行可能審單不嚴造成損失。在信用證業務中,開證行承擔第一付款人的責任,要在審單無誤后代進口商先行向出口商付款,如果審單不嚴,進口商拒絕付款贖單,開證行就要承擔因此而造成的損失。

六、風險防范措施

由于信用證本身存在一些風險,因而建立防范措施是必要的。其中最根本的是提高信用證業務下各當事人單位從業人員的業務素質,熟練掌握國際貿易慣例;同時慎重選擇貿易伙伴,對其交易對象進行資信調查,加強風險防范意識和采取適當的措施。

1.出口商應采取的措施。出口商在繕制或收集單據時必須十分謹慎,要嚴格審核信用證和合同,并按照信用證的規定制作發票、裝箱單并從相關部門取得運輸單據、保險單據、檢驗證書、產地證明書等,務必做到完整、準確、及時和整潔。(a)出口商應在開證前盡量與進口商接洽,爭取先對其開立的信用證申請提前審核,認真核對其有關內容,爭取避免軟條款的出現;另外在收到信用證后嚴格審證,遇到不符條款時,盡快與進口商溝通,促使開證行進行修改。(b)出口商應避免接受將一份正本海運提單直寄開證申請人的條款,因為海運提單通常代表持有人對貨物的所有權,如將一份正本海運提單直寄開證申請人,申請人則很可能以各種借口挑剔單據,拒付貨款,或者干脆將貨物提走。(c)出口商應尋求信用證方式下出口信用保險的支持,以化解和轉移風險。出口信用保險是一國政府為出口商提供的一種非盈利性風險保障制度,目的在于鼓勵,擴大本國商品出口。

篇(6)

出口押匯是銀行對外貿企業提供的一種出口貿易項下的短期融資方式。出口商發運貨物后,將貨物單據交給銀行,銀行審核單證相符后對匯票或單據付給對價,之后銀行將單據寄交境外開證行索回貨款后,抵扣回原來墊付的押匯資金。這種銀行先議付后回收貨款并結清墊款的全過程就是出口押匯。

我國各家商業銀行在出口押匯的操作方面都有比較系統的內部規則。但是,各銀行在理解上存在一些差異,所以操作規程也有一定的區別。

1.中國銀行的操作規程

(1)對申請人的要求。出口押匯的申請人應為跟單信用證的受益人且資信良好。

(2)對信用證和單據的要求。中國銀行辦理出口押匯要求所交單據與信用證要求相符;信用證項下收款有保障;押匯申請人已經辦妥相關手續。

(3)辦理出口押匯的基本程序。首先,銀行需與客戶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押書;其次,客戶應逐筆提出申請;再次,銀行憑其提交的單證相符的單據辦理出口押匯。

2.中國工商銀行的操作規程

中國工商銀行辦理出口押匯的基本操作規程有:

(1)對于信用證的要求。這些要求主要有:信用證明確表明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2007)》(UCP600);信用證條款明確合理,索匯路線簡潔清晰;信用證未限制其他銀行為議付行;信用證不存在不利的軟條款;信用證規定的貨運目的地未發生政局不穩定、暴亂、戰爭以及經濟危機等情況;信用證不存在替他我行認為不適宜進行亞會的情況。

(2)對單據的要求。辦理出口押匯原則上應單證一致、單單一致為基本前提。單據存在不符點,在得到開證行(保兌行)明確同意接受單據的前提下,可辦理出口押匯。

(3)應簽署的文件。凡是申請辦理出口押匯的客戶應該事先與工商銀行簽訂統一格式的《出口押匯/貼現業務總承諾書》。具體業務應逐筆提交《出口押匯/貼現業務申請書》。

3.中國農業銀行的操作規程

(1)對押匯申請人的要求。(a)押匯申請人必須具有進出口經營權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且以信用證作為出口結算方式。(b)企業應在本行開立人民幣或外幣往來帳戶,辦理進出口結算業務,并在本押匯融資業務項下核算一切收支;(c)企業資信良好,履約能力強,收匯記錄良好,具有一定的外貿經驗;

(2)對信用證和單據的要求。(a)信用證開證行及償付行所在地政局及經濟形勢穩定,無外匯短缺,無特別嚴格外匯管制,無金融危機狀況,且開證行自身資信可靠,經營作風穩健,沒有故意挑剔單據不符點而無理拒付的不良記錄;(b)信用證條款清晰完整且符合國際慣例,經本行認可無潛在風險因素。轉讓信用證本行原則上不予辦理出口押匯;(c)敘作出口押匯的單據必須嚴格符合信用證條款,做到單單一致、單證一致。對遠期信用證項下的出口押匯,須在收到開證行承兌后方可敘作。

從上述各銀行操作出口押匯的基本規程來看,由很多共同之處。首先,在出口押匯辦理的基本條件方面有諸多共同的要求。這些要求主要反映在如下幾方面:第一,押匯申請人從資信、出口業務經營權、開立帳戶、內控程度、財務能力等;第二,信用證(開證行及其所在國家的情況、有無限制他行議付、軟條款等)及其相關單據(到單單一致、單證一致)的有關情況;第三,申請人應提供的材料和文件;第四,出口押匯的幣種、利率、期限等。

其次,在操作流程上,各銀行雖有差異,但主要包括:(1)申請的提出。申請人向銀行提供外匯押匯借款申請書;申請書內容包括企業的基本情況介紹、企業的財務狀況、申請的金額、申請的期限。申請提交的同時,還應附上如下資料:企業營業執照副本;外貿合同或協議;企業近三年年度財務報表及最近一期的財務報表;銀行的出口議付(押匯)申請書;銀行的出口押匯協議書;信用證正本及信用證修改的正本;信用證要求的全套單據。(2)銀行審查申請及有關資料。(3)核定押匯額度。押匯金額通常最高為匯票金額的90%以內。(4)簽署押匯協議或押匯承諾書、押匯申請書等法律文件。(5)銀行發放貸款。(6)議付款的回收和貸款的歸還。如果議付款的收回,歸還押匯金額還有余額時,銀行將會將余額轉入企業的有關帳戶中。如果銀行實際收到議付款的時間長于押匯的時間,這段時間的利息,銀行將會向企業追收。

二、出口押匯的法律特征

從法律的觀點來看,出口押匯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出口押匯是一種融資法律關系。從法律關系來看,出口押匯是相對獨立于信用證法律關系的一種“融資法律關系”或“借貸法律關系”。押匯銀行是融資方,押匯申請人是借款人。

第二,出口押匯是一種附有特殊擔保機制的融資法律關系。出口法律關系的構建,依賴于特殊的“擔保機制”――押匯申請人將其出口項下的信用證及其相關單據作為“質押品”或“抵押品”。正因為如此,信用證項下的出口押匯與信用證往往有著密切的聯系,因為它有賴于信用證及其相關單據作為擔保物。值得注意的是,我國一些銀行為了充分有效地控制風險,不僅構建擔保關系,而且還將信用證及其相關單據的“所有權”轉移給銀行,即規定“在押匯申請人償還款項前,銀行有權處分信用證及其項下的單據。

第三,出口押匯與議付的區別。出口押匯所構建的法律關系是附有擔保的債權債務關系,適用當事人選擇的特定國家的法律。議付關系是一種信用證法律關系,它涉及的當事人比出口押匯的復雜多樣。在議付關系中,議付行與開證行有著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也與受益人有著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議付法律關系主要受UCP600的支配,慣例沒有規定的,則有當事人選擇的特定國家法律來補充調整。

三、出口押匯業務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風險

為了安全地做好出口押匯業務,我們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認識其風險。

(一)開證行所在地有政治經濟因素及其無理拒付。開證行所在地政局不穩或其有外匯管制,則容易影響信用證收匯。無理拒付雖然很少發生,但在產生貿易糾紛的情況下,也會給銀行帶來收匯的風險。

(二)對不符點的單據進行押匯。常常有企業請求銀行對有不符點的單據進行押匯。如果是銀行的老客戶,收匯比較穩定,以往沒有出現拒付的記錄,銀行就很有可能對這種單據辦理押匯。一般情況下,如果單據出現的不符點不涉及商品價格、數量、質量及發運日期等重要方面,進口商還是會接受單據而不會輕易拒付。但如果有意外情況,如市場價格下跌,進口商將面臨損失,那么進口商就有可能對不符點提出拒付,或以此提出修改價格等不合理要求,對議付行十分不利。如果此時出口企業沒有能力償還押匯本息或銀行由于不可抗力因素不能行使追索權,就很有可能產生風險。

(三)單據自身是否存在物權屬性的風險。在信用證中規定的貨運單據如果是鐵路運單、空運提單等非物權單據,或雖然是物權單據海運提單,但其中的一份正本單據以由出口商直接寄給進口商提貨,就有可能造成出口押匯項下質押單據對應的物權的懸空。雖然議付行給付了對價,但卻因單據本身的缺陷不能獲得物權,使銀行在開證行不付款、向押匯申請人追索不成的情況下,無法從對物權的掌握中尋找到補償的辦法。此外,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全套海運提單,但要求提單抬頭人做成進口商指示抬頭或限制抬頭。這種單據的轉讓就必須通過進口商背書才能完成,或因制成限制抬頭而不能轉讓。銀行對這樣單據進行出口押匯也同樣會面臨風險。

(四)出口商和進口商信用風險。雖然信用證憑單單一致,單證一致付款,不依附于貿易合同而獨立存在,但雙方真實的貿易背景和貿易合同仍然是其產生的基礎。實踐中,經常會有出口商蓄意制作假單據騙取銀行資金,或出口商品與合同不符導致銀行墊款的案例發生,這類企業多屬于貿易型公司,資產較少、規模不大,不具體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抗風險能力較差。此類信用風險有的是出口商單方面的行為,有的是雙方之間串通一氣,共同逃避銀行債務。這些操作手段極具隱蔽性和欺騙性,尤其應引起我們的注意。

四、辦理出口信用證項下押匯業務需要注意的問題

(一)對于作為出口方受益人的企業

1、嚴格按照信用證的各項條款制作單據,做到“單證一致、單單一致”,不能有實質性的不符點。信用證項下不符點單據,在有完全貨權及提供擔保的前提下,一般經信審批準后也可辦理出口押匯。提交的單據中應包括代表物權的全套運輸單據。

2、企業最好選擇同一家銀行進行通知、付款(或承對)和議付。信用證沒有限制其他行議付的條款,即除自由議付信用證或開證行限制自己為信用證的議付行或付款行的信用證可辦理押匯外,不在同一家通知、付款(或承對)和議付的信用證通常不能辦理押匯;被限制在其他銀行議付的信用證,通常也不能辦理押匯。

3、如果開證行所處國家政局不穩定、外匯管制較嚴,若沒有保兌等其他防風險措施,不容易從出口地銀行獲得押匯融資。另外開證行資信不好或處于經營危機也不易獲得融資,因此應選擇一些規模較大,信譽較好的銀行進行開證。

4、出口信用證為押匯銀行可接受的正本信用證及修改正本。信用證不能已用于抵押,包括打包貸款。已辦理打包貸款的信用證項下單據不得再申請出口押匯,但辦理出口押匯用以歸還相應的打包貸款者除外。

5、交單期與信用證有效期合理匹配。通常信用證在規定交單期時,還規定該交單期不能超過信用證有效期。交單期與信用證有效期必須合理匹配,有效期不能太短,企業一方面應要求信用證的有效期長一些,另一方面應抓緊時間制作單據。

(二)對于出口地的押匯銀行

1、審核受益人的資信情況

盡管出口信用證押匯是憑信用證項下出口方受益人的單據敘做的融資業務,還款來源為單據的收匯款,但有些拒付風險來自于受益人本身而非單據,如進口方當地法院向開證行出具“止付令”或受益人根本沒有出口,憑假單詐騙等,再這種情況下,銀行風險仍然很大。銀行應對受益人資信做嚴格調查。

2、了解開證行的資信及所在國家的政治、經濟狀況

開證行所在地的政治經濟穩定,沒有戰爭和外匯管制,否則將影響安全收匯。

3、認真嚴格審核信用證條款和單據

篇(7)

從上述辦理進口押匯的程序看,銀行的風險似乎得到了很好的控制,因為客戶不僅要提供保證人,還要簽訂《總質押書》,將貨權憑證質押給銀行。對于銀行來講,這種“雙保”的業務風險很小。但是,進口押匯的特殊之處在于,雖然貨權憑證質押給了銀行,但銀行畢竟不是貿易合同的當事人,進口商(也即信用證開證申請人)才是貨物的真正需求方,他必須取得并處理貨物。于是,在進口押匯中,信托收據成為必不可少的一紙法律文件。通過信托收據,進口商將貨物的所有權轉移給銀行,銀行再將貨物信托給進口商處理。這時,法律風險就出現了,因為在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中,根本沒有信托收據這個概念;而且,貨權憑證既然已經通過《總質押書》質押給了銀行,又根據信托收據將貨物的所有權轉移給銀行,銀行擁有的到底是質權還是所有權呢?很顯然,同時存在的法律文件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中存在沖突部分的。目前在我國銀行業廣泛使用的“信托收據”完全是個舶來品,是一種借用其他國家和地區實踐的做法,我國缺少相關制度規定。因此一旦出現糾紛訴諸法律的話,銀行的資金安全并不必然能夠得到確實的保障。

糾紛案例

1997年4月7日,原告A銀行根據被告B公司的申請,開出不可撤銷即期跟單信用證,開證金額為港幣2110290元。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價值港幣2110290元。信用證開出后,香港C銀行向原告發出進口到單通知書及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有關單證,要求支付信用證項下金額。原告于4月16日向B公司發出進口付款通知書,要求B公司審核后確認是否承兌,B公司于4月14日向原告A銀行表示同意付款。此前,B公司曾于1997年4月15日向原告提出申請,表明對原告開出的即期信用證項下進口牛皮,因進口后分批排產,收匯期要三個月,特向原告申請進口押匯,金額為港幣1899261元。1997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了信用證項下款,同時,原告將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有關單證交予被告B公司提貨。隨后,被告B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請要求信用證金額押匯,期限三個月。

1997年5月8日,另一被告D公司向原告出具進口押匯額度擔保承諾書,表示對原告為被告墊付的進口信用證項下押匯款項,愿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當天,原告和兩被告簽訂一份進口押匯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為被告B公司提供進口押匯額度港幣1899261元,有效期一年。被告D公司對被告B公司的還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押匯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原告對進口押匯信用證項下貨物享有質權,如B公司到期不能償還原告債務,原告有權依法處分該批貨物。簽合同時,原告和被告B公司未知被告D公司有關原告已將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的單證交予被告B公司提貨的事宜。合同簽訂后,原告即于當天向被告B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據,借據載明借款人為B公司.金額為HKD1899261元,借款用途為信用證項下押匯,到期日為1997年8月8日。B公司在借據上蓋章確認。此后,被告B公司用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進行加工生產,并出口銷售。原告在此過程中,未對該貨物進行有效監管。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B公司未償還原告的借款。1997年9月9日,原告向兩被告發出催告函,要求其盡快還款。1997年9月2日,被告B公司向原告償還押匯款港幣593261元,余款未還。同年12月12日,原告將被告B公司尚欠押匯款港幣1300600元轉入逾期貸款科目。以后,原告經追討欠款未果,遂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有信用證、付款通知書、押匯申請書、擔保承諾書、押匯協議書、借據、匯轉款憑證、催收函、庭審筆錄等材料證實。

法院判決認為,原告和兩被告簽訂的進口押匯協議書,合法有效,原、被告應切實履行各自義務。被告B公司未依約向原告還清押匯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償還欠款及利息的責任,被告D公司作為被告B公司的擔保方,對被告B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對“押匯”的解釋,押匯行為是一種以貨物抵押為特征的融資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押匯協議也約定,原告對信用證項下的貨物享有質權,因此,原告和被告B公司就1899261元港幣的押匯款。已設立了物的擔保關系。由于原告在被告B公司申請押匯之后 ,簽訂押匯協議之前,自愿將抵押物的有關單證交回被告B公司處理,簽訂協議后,又未對該批貨物盡到監管義務,致使失去對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對此應承擔責任。應視為原告已放棄了物的擔保,被告D公司在原告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啟示

關于進口押匯的爭論,銀行界的爭論由來已久。因為日常實務上的需要,銀行迫切需要確定的指引,各家銀行由于效法不同的實務標準,不同的銀行在實務上有不同的操作和制度設計。例如中國銀行關于進口押匯的業務規定效法香港的押匯實務。而其他銀行可能效法其他國家的實務,相互之間差異很大。

篇(8)

同時,信用證的內容又設置在外貿單證的教學中,外貿單證的側重點是出境貨物報檢單和報關單,出口托運和投保單,結匯單證,進口單證,其他運輸單據的內容、實例及繕制,進出口付、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單證中常見的問題及修改方法,信用證又被簡單地設置在了某一章節,并不是重點,只是作為一個單證教學的引子,也未能在單證教學過程真正體現出其關鍵性作用。

鑒于上述的原因,筆者覺得把信用證課程單獨開設很有必要。精心地進行本課程內容的設置,系統合理地安排教學計劃,積極有效地進行教學測評,可以讓學生系統、準確地掌握信用的相關知識,鞏固進出口貿易的知識點,為學習外貿單證制單打下堅實的基礎,真正做到承上啟下的作用。

優化設置信用證的教學在外貿專業教學過程成了一個關鍵點。對信用證在外貿單證教學中的優化設置具體的建議如下。

一、教學過程環節優化設置

1.教學結構總體設計

學生對于信用證知識點的掌握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分別制定出在整體教學目的的支配下設定各子教學目標的教學程序,以重點或難點形式完成總目的要求。各子教學目標依次遞進依次完成總目的要求,其模式即:“整體―部分―整體”。根據這一教學設置的原理,制定如下的教學設計。

(1)整體教學。先讓學生對于信用證從整體、直觀上進行了解。這一個初步的階段,不僅要向學生展示的是信用證,同時也要給學生看與信用證配套的全套議付單據。讓學生對信用證的使用有一個較為全面的了解,激發學生學習與探究的心理欲望,使學生明白學習信用證的意義,充分明白信用證在現實中的操作,也就是國際貿易結算過程中起到的作用。

(2)分模塊教學。在有了整體認識的基礎上,進行分塊重點教學。分別設置三個教學模塊,如圖1所示。

信用證下設的子模塊包括:信用證開證行、信用證開證日期、信用證到期日和到期地點、信用證申請人、信用證受益人、信用證號碼、信用證幣別和金額、信用證最遲裝運日等。

信用證單據條款下設置如下子模塊:發票、提單、裝箱單、保險單、原產地證書、檢驗證書、裝船通知、受益人證明等。

通過以上設置,層層分開對信用證進行解析,對于信用的每個知識點都做具體講解,能使學生對于信用證的了解細致、完整,為接下來的閱讀、理解完整的信用證打下堅實的基礎。

(3)整合教學。前一個分模塊知識點的教學,教師給學生學習的側重點是讓學生掌握不同信用證的閱讀與理解。通過對不同類型信用證的學習,例如信開與電開信用證,能使學生對基本類型的信用證有一個全面的了解。在前面學習的基礎上,有一個更加深入的提高。對于類型不同,格式不一的信用證,能做到心中有數,基本上能做到對信用證的通盤的理解。同時,通過各種類型題目的練習,對信用證的閱讀與理解進行鞏固與提高。

2.教學步驟的優化設置

基于學生對信用證知識內容掌握與理解的過程,對本課程建議進行如下設置,如圖2所示。

3.教學知識目標的優化設置

優化設置以下教學環節。

(1)信用證的基本概念。對于初次接觸信用證的學生,對信用證的基本概念的掌握與鞏固很重要。了解信用證的作用與含義,熟悉信用證的當事人,能夠熟練掌握當事人的含義與其中英文的基本表述,這是初步看懂信用證的前提,也為接下來的信用證文本翻譯與閱讀打下堅實的基礎。

(2)信用證的文本翻譯。對基本概念有了了解之后,教師接著是讓學生嘗試進行整篇信用證的文本翻譯,是對前一階段所學知識的鞏固,也是所學知識的提高。同時也為引出下面的條款翻譯做好準備。對于信用證文本的翻譯、理解和分析是掌握信用證業務操作技能的基礎。只有在此基礎上,進口商才能更加明確信用證各條款的真實含義,正確地填寫開證申請書,清晰地對受益人提出恰如其分的交單要求,而出口商也能有效地理解和掌握國外來證的規定,明確進口商的要求。

(3)信用證條款翻譯。有了前面對信用證文本翻譯的鞏固,條款翻譯可以說是對信用證翻譯的提高。綜合而全面地涉及信用證中所要用的一些基本的、常規的以及特殊的文本條款的翻譯。信用證中的匯票、單據條款、附加條款以及銀行條款由于變化繁多,往往成為理解的難點。翻譯時,準確運用信用證術語、完整列出條款的業務含義是最基本的要求,在此基礎上多加操練,才能形成專業流暢的表達。

(4)信用證閱讀分析。學習了以上三個知識層次之后,接下來就要學習與考查學生對于信用證知識點的理解,加深對信用證學習的程度。學生看得了信用證,但不一定理解其真正的含義。而這一點卻恰恰是以后制單過程中的注意的重點,通過完成相關的閱讀理解、選擇填空,讓學生從真正意義上對信用證有所理解。

(5)填制開證申請書。初看這個環節的教學設置似乎與信用證的教學關系不大,但要深知,這個環節是真正意義上讓學生明白信用證是如何開立出來的。信用證的開立根據是開證申請書,而申請書的開立可以說完成了信用證90%以上的內容。讓學生學會填制信用證開證申請書,往往是通常教學中忽略的一個環節,這恰恰是很重要的一環,不僅讓學生明白了信用證的開立具體細節,也同時鞏固了對信用證環節的理解。

(6)信用證審核。這一塊教學內容很多時候在外貿單證教學過程被淡化了,一是考慮到其比較難,學生掌握起來不容易,二是考慮單證教學的側重點是制作單據。其實在實際工作中,信用證的審核是制單的前提,許多不符合要求的單據的產生以及提交后被銀行退回,大多是對收到的信用證事先檢查不夠造成的,往往使一些本來可以糾正的錯誤由于審核不及時沒能加以及時地修改。講解的方式、所選的教學內容由簡到難,學生一般都能掌握。

4.教學效果測評的優化設置

教學上的合理設置,最終是要通過測試來考評教學效果的。

第一、二階段是必須掌握的基本的內容,所以要求每個學生能牢固地掌握每一個概念,所以采用獨立完成的形式。扎實的知識點的功底是學好信用證的基本,也是關鍵所在。

第三、四階段是信用證知識點的提升,需要學生能基本理解與掌握。讓學生能參考學習資料與輔助工具獨立完成,也是學生對所學知識的一次鞏固,讓學生能體會到成功的樂趣與學習的興趣。

第五、六階段是信用證學習的難點,對前面所學的知識融會貫通才能學好這一知識點,要獨立完成存在一定的難度。采取小組討論、協作完成,同時也起到培養學生的合作意識的作用。

根據以上的考慮,具體把信用證教學效果的測評通過下表進行具體描述。

篇(9)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推進進出口貨物實行免抵退稅辦法的通知》財稅[20__]7號第一、二條明確規定:本通知所述生產企業,是指獨立核算,經主管國稅機關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并且具有實際生產能力的企業和企業集團;“退”稅,是指生產企業出口的自產貨物在當月內應抵頂的進項稅額大于應納稅額時,對未抵頂完的部分予以退稅。第四條(二)明確規定:生產企業申報辦理免、抵、退稅時,須提供下列憑證:l.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2.出口發票;3.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中遠期結匯證明;4.出口證明;5.增值稅專用發票;6.國稅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憑證。《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38條禁止出口單位用其它的外匯收入(如非貿易外匯收入或者資本項下的外匯收入)騙取外匯核銷。

通過上述規定,我們不難發現,中國的生產企業在將生產的貨物出口到國外,并及時結匯后,除了可以從買方獲取合同利益以外,還可以從國家獲得退稅利益。退稅利益既然屬于生產企業買賣合同收益的一部分,則應當屬于我國合同法上可得利益的范疇。

為了便于闡述,本文將論述有關觀點的前提限定如下:a.適用中國法律。b.生產企業自行擁有進出口經營權,下文中的受益人和賣方與上文中的生產企業屬于同一身份。c.生產企業除了因為沒有結匯水單而無法得到財稅[20__]7號第四條(二)3中的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外,其他退稅條件均已具備。筆者在下文中將通過分類闡述的手法,闡述“開證行無理拒付信用證項下款項應當賠償受益人退稅利益損失”和“無單放貨承運人在賣方沒有結匯的情況下不需賠償貨物賣方退稅利益損失”的原因。

一、開證行無理拒付信用證項下款項應當賠償受益人退稅利益損失的理由。

(一)開證行無理拒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是退稅利益無法實現的唯一原因。

如果開證行正常為受益人結匯,開證行將款項打給國內收款行以后,國內收款行將會為受益人出具結匯水單,然后,受益人憑結匯水單到當地的外匯管理局進行外匯核銷,外管局將會為受益人簽發外匯核銷單,受益人憑外匯核銷單和稅務機關要求的出口報關單等其它單據向國稅局申請退稅。如果開證行無理拒付,受益人自然無法得到國內銀行出具的結匯水單,更無法得到國內外匯管理局簽發核銷字樣的外匯核銷單,自然無法得到退稅利益。

(二)適用合同法理論對信用證合同關系進行分析。

1、信用證關系應當定性為合同關系。

UCP500第二條明確規定:信用證的意義就本慣例而言,“跟單信用證”和“備用信用證”(以下統稱“信用證”)意指一項約定,不論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銀行(“開證行”)應客戶(“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義,在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

Ⅰ.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兌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匯票,或

Ⅱ.授權另一家銀行付款,或承兌并支付該匯票,或

Ⅲ.授權另一家銀行議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明確規定: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通過UCP500本身對信用證的定義不難發現,信用證是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一項約定,受益人有提交合格單據的義務,開證行有購買合格單據而支付對價的義務,交單和付款對受益人和開證行互為權利和義務,屬于國內法中典型的設立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盡管我國合同法并沒有將信用證規定為有名合同的一種,但是,從其本質和特點上來分析,信用證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對合同的定義,所以,信用證關系應當定性為合同關系。

(三)信用證法律關系的獨立性原則與國內合同關系的相對性原則一致。

UCP500第三條明確規定:a.就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亦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并支付匯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并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系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b.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系。

UCP500第三條的上述規定,在法理上被歸結為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即:受益人和開證行依據開證行所開立的信用證的有關條款,確立了信用證合同關系,如果開證行接受了開證申請人的開證保證金和《開證

申請書》,依靠自身信譽開立了受益人接受的信用證,開證行和受益人之間就建立了信用證合同關系,則在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合格的情形下,開證行負有獨立的付款義務;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依據開證申請人所提交的《開證申請書》,確立了行紀合同關系,開證行從受益人手中買單后,通知開證申請人,開證申請人依照《開證申請書》向開證行贖單;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之間依據雙方所簽訂的買賣合同,存在著買賣合同關系,在該合同中,雙方當事人會對將開立的信用證的具體內容作明確的約定,開證申請人有申請開立信用證的義務,但是開證申請人沒有直接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義務,付款義務已經轉由開證行來負責。上述法律關系相互獨立,合同的權利義務只約束合同關系的相對人。

魏振瀛在論述合同的相對性時認為:“所謂合同的相對性是指合同關系只存于特定的當事人之間,是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1]通過對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的分析可以看出,信用證合同關系的獨立性原則不過是國內法中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翻版。

第三、開證行作為違約方,應當依照中國法律合同關系的相對性原則和因果關系責任原則承擔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的相對性來源于合同的相對性。”[2]假如信用證被拒付,則產生的法律后果有兩種情況:A、如果開證行拒付正確,這自然屬于受益人違反信用證的約定(同時違反買賣合同)。在此情況下,退稅利益的損失由受益人負擔,開證行依據信用證的約定不會替受益人負擔,開證申請人更沒有義務替受益人承擔法律責任;B、如果開證行拒付錯誤,根據UCP500第二、三條信用證獨立性特點,因為開證行具有獨立審單、付款的權利和義務,所以錯不在開證申請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受益人也不能要求開證申請人賠償損失,只能向開證行主張損失。

就合同關系中損失的賠償責任,國內流行學說是因果關系理論。既然受益人存在著可得利益的損失,開證行具有無理拒付的行為,受益人的損失和開證行的無理拒付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照受益人的申請,依照國內法律、UCP500和部委的規章

判決開證行賠償受益人的退稅利益損失。如此判決也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

二、無單放貨承運人在賣方沒有結匯的情況下不需賠償貨物賣方退稅利益損失的原因。

(一)提單及提單所涉及的法律關系。

目前學者一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對提單進行定義,即: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受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的作用實際上在上述提單的定義中已經作了清楚的表述。司玉琢先生對提單的第三項作用進一步解釋為:“承運人憑提單交付貨物,是指承運人交付貨物時,應當收回提單。如果承運人未憑提單交付貨物,即實踐中所說的無單放貨,則應對持有提單并根據提單有權提貨的人(收貨人)因此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在英美的海商法著作和法院判例中,普遍認為提單是’’’’DocumentofTitle’’’’,’’’’DocumentofTitle’’’’意指貨物所有權憑證[3]。”

就本文而言,我們將無單放貨的范圍限定在:賣方已經將貨物交給了承運人,承運人也為賣方簽發了提單。承運人在沒有將提單收回的情況下,將貨物放掉。賣方(僅只賣方)手持提單,買賣合同利益沒有實現,又無貨可提。

(二)誰是賣方的退稅利益的真正損害者。

想要解決這個問題,必須先搞清在承運人無單放貨的情況下,買方是否有權拒絕付款。這個問題實際上在《20__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科學體系當中已經有了明確的答復。

依照《20__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A款的規定,賣方有義務完成在貿易術語所約定的交貨地前的備貨、包裝、短途運輸、清關、商檢、買保險等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和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賣方只有完成上述義務以后,承運人才會為賣方出具一份清潔提單作為賣方完成上述義務的證明,此時,賣方的交貨義務就已完成。

“當賣方交貨后,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以及負擔與貨物有關的費用的義務便從賣方轉移到買方。”[4]

“買方此時的地位是必須按照銷售合同規定支付價款”,[5]即使貨物被承運人無單放掉,也不能否認賣方已經按照買賣合同的約定完成了交貨的義務和買方具有按照銷售合同的約定獲得貨款的權利,此時的承運人侵犯的僅僅是最終的提單持有人對貨物的所有權,買方無權就自己應當承擔的風險來主張賣方違約。在提單依法轉讓給買方后,買方完全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章第五節、《海牙規則》、《海牙—維斯比規則》的所賦予提單持有人的權利,憑提單向承運人索償。

篇(10)

信用證(Letter of Credit,L/C)是國際結算的重要組成部分,信用證業務集結算和融資為一體,為國際貿易提供綜合服務,對進出口商及銀行都有積極作用,但在促進貿易的同時,其本身也存在一些風險,應該如何防范,值得我們思考。

一、信用證的特點

在國際貿易中,出口商和進口商由于遠隔重洋,很難充分了解到對方的資金及信譽情況,也很難建立起相互的信賴,因此,出口商在沒有收到貨款前總是不愿交貨,而進口商在未控制貨物前也不愿付款,為解決進口商、出口商互不信任的問題,銀行以其信用介入,有條件地保證出口商只要提供與銀行開立的信用證要求相一致的單據,便向出口商付款,出口商在交單時轉移貨物所有權。這就是信用證業務。

它最大的特點是由銀行保證付款,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開證行負第一性付款責任。開證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證,承擔第一性付款義務,只要交單相符,開證行必須付款,其付款不以進口人的付款為前提條件。

信用證是自足文件。信用證是與買賣合同相分離的獨立文件,不受合同的限制。合同條款是否與信用證條款一致,所交單據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等,銀行一律不過問。

信用證是單據化業務。在信用證業務中所有各方,包括銀行和商人所處理的都是單據,而非貨物。《UCP600》第6條規定: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可能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為。

二、信用證的作用

信用證是國際結算的重要組成部分,信用證業務集結算和融資為一體,為國際貿易提供綜合服務,對進出口商及銀行都有積極作用。

(一)對出口商的作用

1、憑單取款。信用證支付的原則是單證嚴格相符,出口商交貨后提交的單據,只要做到與信用證規定相符,“單證一致、單單一致”,銀行就保證支付貨款。信用證支付為出口商收取貨款提供了較為安全的保障。

2、外匯保證。在進口管制和外匯管制嚴格的國家,進口商要向本國申請外匯得到批準后,方能向銀行申請開證,出口商如能按時收到信用證,說明進口商已得到本國外匯管理當局使用外匯的批準,因而可以保證出口商履約交貨后,按時收取外匯。

3、資金融通。出口商在交貨前,可憑進口商開來的信用證作抵押,向出口地銀行借取打包貸款,用以收購、加工、生產出口貨物和打包裝船;或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證后,按規定辦理貨物出運,并提交匯票和信用證規定的各種單據,敘作押匯取得貨款。這是出口地銀行對出口商提供的資金融通,從而有利于資金周轉,擴大出口。

(二)對進口商的作用

1、保證取得代表貨物的單據。在信用證方式下,開證行、付款行、保兌行的付款及議付行的議付貨款都要求做到單證相符。都要對單據表面的真偽進行審核。因此,可以保證進口商收到的是代表貨物的單據,特別是提單,它是貨物所有權的憑證。

2、保證按時、按質、按量收到貨物。進口商申請開證時可以通過控制信用證條款來約束出貨的時間、交貨的品質和數量,如在信用證中規定最遲的裝運期限以及要求出口商提交由信譽良好的公證機構出具的品質、數量或重量證書等,以保證進口商按時、按質、按量收到貨物。

3、提供資金融通。進口商在申請開證時,通常要交納一定的押金,如開證行認為進口商資信較好,進口商就有可能在少交或免交部分押金的情況下履行開證義務。如采用遠期信用證,進口商還可以憑信托收據向銀行借單,先行提貨、轉售,到期再付款,這就為進口商提供了資金融通的便利。

(三)對銀行的作用

開證行接受進口商的開證申請,即承擔開立信用證和付款的責任,這是銀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的保證。所以,進口商在申請開證時要向銀行交付一定的押金或擔保品,為銀行利用資金提供便利。此外,在信用證業務中,銀行每做一項服務均可取得各種收益,如開證費、通知費、議付費、保兌費、修改費等各種費用。因此,承辦信用證業務是各銀行的業務項目之一。

三、信用證的風險

信用證是基于商業信用、銀行信用的支付方式,它在促進貿易的同時,也存在一些風險。

(一)來自進口商的風險

1、進口商不開證。由于市場價格變化等原因,為規避市場風險,進口商從自身利益出發,故意不開證。信用證能否開立不是銀行說了算,而取決于進口商的商業信用,沒有開證申請人的請求,銀行不會向受益人開出獨立于銷售合同之外的單據買賣合同。

2、進口商提供假信用證騙取出口貨物。所謂假信用證,主要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進口商故意偽造或冒用銀行名義開立的信用證;二是進口商伙同資信不良銀行開立的信用證。無論是何種形式的假信用證,都是進口商詐騙行為的工具,如不能及時識破,將給出口商帶來極大危害。

3、“軟條款”信用證。所謂“軟條款”信用證,是指非善意的開證申請人(進口商)在開立信用證時,故意設置若干隱蔽性的陷阱條款,以便在該信用證運轉時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處于被動的境地,而開證申請人或開證銀行則有權隨時單方面解除付款責任的信用證。申請人設置這種軟條款的目的在于將主動權單方面地掌握在手中,以此來詐取受益人的質量保證金之類的款項。而出口商貨款的收回完全依賴于進口商的商業信用,軟條款信用證欺詐具有極強的隱蔽性,由于它是真證,不同于偽證,因此在某種程度上這種詐騙甚至有些名正言順、理直氣壯。再加上它形式變化多樣,主要包括暫不生效條款、苛刻條款、相互矛盾條款等,如果出口商對其認識不夠或是掉以輕心,很容易落入陷阱。(二)來自出口商的風險

1、出口貨物品質難以保證。由于信用證支付是一種單據買賣,銀行只關心單據的完整和表面的真偽,并不關心買賣合同和貨物的好壞,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準確的單據,且做到“單單一致,單證相符”銀行就會對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譽較差,用假貨或品質低于合同規定的貨物欺騙進口商,則使用信用證結算并不能保證進口商的收貨安全。

2、因合同與信用證有關貨物描述不一致遭拒付。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單據按照合同規定描述而與信用證中的不同,也就是單證不符,銀行有理由拒付,因為信用證結算要求出口商必須做到“單單一致,單證相符”,否則銀行將有權拒絕付款。

篇(11)

一、案件簡介

2004年3月16日,華東公司、柴里煤礦與華夏銀行三方簽訂了一份《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主要約定:柴里煤礦同華東公司合作經營印尼木材;華東公司承擔國外進口風險,國內銷售風險由柴里煤礦和華東公司共同負擔;柴里煤礦負責提供資金人民幣1000萬元,于2004年3月18日前按華東公司的要求將該筆資金匯往華夏銀行,由華東公司辦理國際貿易信用證開證申請。在辦理國際貿易信用證開證申請時須同時有柴里煤礦負責人溫忠誠的書面同意意見,華夏銀行見到溫忠誠的書面同意意見后,按照華東公司和柴里煤礦共同申請的條款辦理信用證開證事宜;木材到港后,華夏銀行按相關信用證條款付款,木材銷售款統一匯往華東公司和柴里煤礦在華夏銀行新設立的共同賬戶上,由華夏銀行負責監管;經營資金交易周期為90天;木材銷售后的營利由華東公司與柴里煤礦各分成50%,華東公司于木材銷售完成后七日內向柴里煤礦一次性返還1000萬元資金及應得的營利分成;柴里煤礦與華東公司任何一方違約,對方有權終止合同,由違約方承擔對方總資金額20%的違約金等。

合同簽訂后,柴里煤礦于2004年3月 18日派其工作人員李洪亮給華東公司送去兩張銀行匯票(付款人李洪亮,收款人華東公司),共計金額1000萬元人民幣。3月 19日,華東公司給柴里煤礦寫下收據,注明"今收到柴里煤礦(李洪亮)投資款項,共計1000萬元人民幣。"同日,華東公司將上述兩張匯票承兌1000萬元后存入其2004年1月16日在華夏銀行開立的一般結算賬戶上。此后,華東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開始從該一般結算賬戶支取該筆資金,至2004年9月21日止,該賬戶中還剩余 70.905萬元。

2004年9月22日,柴里煤礦致函華夏銀行稱:"2004年3月16日經貴行、華東公司及柴里煤礦友好協商,順利簽訂了《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根據合作協議第八條約定,本次合作經營資金交易周期早已屆滿。我方原提供的開具信用證條款信函中除保留動用資金前必須有我方溫忠誠先生的簽字條款外,其余條款相應自動失效。除先期付出的300萬元資金外,其余 700萬元資金的使用和支配,拜望嚴格依合作協議的約定即資金的使用和支配前必須有我方負責人王玉海先生或溫忠誠先生的書面同意意見方可。"同日,華夏銀行當時的客戶經理陳剛在該函上簽注:"請雙方按2004年3月16日簽訂的聯營協議執行。"2005年1月27日,陳剛致函柴里煤礦礦長王玉海稱:關于聯營協議一事,只要木材一到港,我將及時將到港地及時間告知您。此后,華東公司一直未辦理進口木材事項,并繼續以支票形式同城提出資金轉賬給自己。至2005年3月17日,上述一般結算賬戶中還剩余227.7元,此后再未發生業務。

二、與本案相關的法律概念

(一)信用證。由于信用證對國際貿易的巨大作用,因此多次被英國法官比喻為"國際商業的生命液"。 國際商會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對信用證所作的定義:"信用證意指一項約定,無論其命名或描述,該約定不可撤銷并因此構成開證行對于相符提示予以兌付的確定承諾"。

信用證有以下特點:1、信用證是一種獨立的、附條件的和第一性的銀行付款責任。2、信用證是一種單向的、無對價的、約束力無雙向性的付款承諾文件。3、信用證是一種純粹的、獨立的單據性文件。從信用證的交易機制來看,信用證雖然依托于買賣合同,但其又不是單純的合同,而是具有一定階段性的付款協議。在開證申請階段,開證申請人依據買賣合同向銀行提出開證申請,信用證與買賣合同有一定的邏輯關系。

信用證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1.開證申請人與開證銀行之間因開證申請書形成的契約關系。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以開立信用證為基礎的委托合同關系。開證申請書是約束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的主要法律文件,其中應明確開證行被授權付款以及開證申請人保證向銀行償還墊款的一切條件。開證銀行的義務就是及時將信用證通知受益人,并收單、審單和付款;開證申請人的義務主要是付款贖單,并支付手續費,提供開證保證金或提供抵押等。2、開證銀行與受益人之間因信用證形成的契約關系。信用證是開證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主要法律文書,開證銀行與受益人之間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關系。當受益人接受信用證之后,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便形成了一種特殊的附條件的支付承諾。3、開證銀行與中介銀行因信用證支付形成的法律關系。當開證行授權另一家銀行依據表面符合信用證條款的單據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匯票或議付時,開證行和保兌行(如有)必須承擔如下責任:即對已付款、已承擔延期付款責任、已承兌匯票或議付的指定銀行予以償付。4、中介銀行與受益人之間因信用證形成的契約關系。

(二)匯票。我國的票據法中并沒有對匯票做出詳細的定義,我國《票據法》第19條規定: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票據法把票據的具體的管理實施辦法的制定權,給了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支付結算辦法》等部門規章。《支付結算辦法》第53條規定:銀行匯票是出票銀行簽發的,由其在見票時按照實際結算金額無條件支付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匯票是我國《支付結算辦法》中規定的"三票一卡"三種結算方式中的一種。其在經濟活動中有很強的支付和結算功能,是企業客戶經常使用的一種結算工具。

銀行匯票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銀行匯票是一種完全有價證券。所謂完全有價證券,是指證券權利的發生轉移及行使均與證券有不可分離的關系,即其權利之發生,須作成證券,其權利之轉移,須交付證券;其權利之行使,須提示證券,如這三者有一可以不必如此時,則為不完全的有價證券。第二,銀行匯票既可為自付證券,也可為委托證券。第三,銀行匯票的出票人、付款人都是銀行,但不一定為同一銀行。第四,銀行匯票記載有出票金額、實際結算金額和多余金額三個金額。

三、華夏銀行應承擔的違約責任范圍

(一)銀行監管義務的認定

解決這一爭議焦點,關鍵在于認定華夏銀行是否對本案1000萬元資金具有監管義務。如果其負有監管義務且能夠監管,但卻怠于履行義務,則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如其并無監管義務,則不應承擔責任。銀行對儲戶資金的監管義務主要來源于兩方面,一是法律、法規以及規章制度的規定,二是儲戶與銀行的特殊約定。

1、從法律上來說:

本案訴爭的1000萬元性質上為開證保證金的備付金,由柴里煤礦交華東公司存于華東公司的一般結算賬戶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三十條、《中國人民銀行銀行賬戶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等規定,開戶人對一般結算賬戶內的資金有自主支配權,任何單位包括銀行不得任意限制、凍結和扣劃,否則即構成對開戶人的侵權。因此,華夏銀行對涉訟1000萬元并無法定的監管職權或義務。

2、從合同約定來說:

三方合同《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第三條約定:"乙方(即柴里煤礦)負責為本次合作提供資金(人民幣1000萬元),于2004年3月18日前按甲方(即華東公司)的要求將該筆資金匯往丙方(即華夏銀行),由甲方辦理國際貿易開證申請。但在辦理國際貿易開證申請時須同時有柴里煤礦負責人溫忠誠的書面同意意見,丙方見到溫忠誠的書面同意意見后,按照甲乙申請的條款辦理信用證開證事宜"。據此可以認定,當華夏銀行為華東公司辦理開具信用證的相關事宜時,應審查是否有柴里煤礦負責人溫忠誠的書面同意意見。只有經溫忠誠書面同意后,華夏銀行才能為華東公司辦理開證的相關事宜,包括辦理以開證為目的的款項支取事宜。如未經溫忠誠的書面同意,華夏銀行即準許華東公司以開證用途而支出該筆款項,則屬于沒有履行協議約定的監管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

上述協議沒有明確約定華東公司以申請開證以外的其他用途支取該筆資金時,華夏銀行是否具有監管義務,屬于合同約定不明。對該約定不明事項,當事人存在爭議。柴里煤礦主張其簽訂三方協議的目的在于保障專款專用和出資安全,按照目的解釋,應認定《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第三條已使華夏銀行對該1000萬元資金負有了不可推卸的監管責任和使用審查義務,無論華東公司是否用于開證,華夏銀行均應負責監管。

3、約定不明時的目的解釋

但是實際上對于合同約定不明而當事人有爭議的合同條款,可以根據合同目的等多種解釋方法,綜合探究當事人的締約真意。但就目的解釋而言,并非只按一方當事人期待實現的合同目的進行解釋,而應按照與合同無利害關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當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進行解釋,且目的解釋不應導致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犯或與法律法規相沖突。在解釋法律的過程中,相對于其他解釋方法,目的解釋賦予了解釋者更大的自由解釋的空間。目的解釋是指從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來解釋法律。這里講的目的不僅是指原先制定該法律時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該法律在當前條件下的需要;既可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個別法條、個別制度的目的。目的解釋還可以分為主觀目的解釋和客觀目的解釋,在具體的案件中要結合不同的情況進行分析。

本案中,柴里煤礦確曾對其出資的安全存有隱憂,而且還專門為此與華東公司、華夏銀行訂立合同條款。但在三方對柴里煤礦出資何時監管、如何監管已有明確約定和安排的情況下,僅根據柴里煤礦一方的效果意思和締約目的,即推定合同相對人華夏銀行和華東公司須另行承擔約定義務之外的義務,則難謂符合當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

從實踐上分析,該1000萬元存在華東公司一般結算賬戶上,與賬戶上的其他資金相混同,華夏銀行事實上也無法將其區分出來單獨實施全面監管。如果根據目的解釋推定華夏銀行負有此項義務,只能導致華夏銀行對華東公司一般結算賬戶內所有混同資金均予限制使用,這無疑會侵犯華東公司對其一般結算賬戶上所存資金的自主支配權。這是與法律法規相違背的。因此,華夏銀行對華東公司非以開證用途而從其一般結算賬戶上支取該筆資金并無監管義務。

2004年9月22日,柴里煤礦致函華夏銀行稱:對其提供的1000萬元,"除先期付出的300萬元資金外,其余700萬元資金的使用和支配,拜望嚴格依合作協議的約定即資金的使用和支配前必須有我方負責人王玉海先生或溫忠誠先生的書面同意意見方可。"該函對先前三方協議中約定的華夏銀行的開證監管義務進行了變更,擴大了華夏銀行的資金監管范圍,性質上應視為一種新要約。對此,華夏銀行當時的客戶經理陳剛在該函上簽注:"請雙方按 2004年3月16日簽訂的聯營協議執行。"這實際上表明華夏銀行并未同意柴里煤礦提出的變更三方協議的請求。而且,該要約亦未征得華東公司的同意。因此,柴里煤礦的函并不能單方改變三方協議的約定。

綜上,根據《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第三條的約定,華夏銀行應對華東公司因申請開證用途而支取該1000萬元資金負有監管義務。除此之外,并無其他監管義務。

(二)銀行應該承擔的責任

從華東公司對該1000萬元的支出情況看,2004年4月21日、23日分別支出的 350萬元、300萬元,在轉賬支票上款項用途欄均注明為"木材開證"。雖然華東公司并未將上述款項實際用于木材開證,但當其以申請開證名義而支取該兩筆款項時,已經符合了《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第三條約定的華夏銀行的監管條件,華夏銀行負有審查該事項是否經過了溫忠誠書面同意之義務。柴里煤礦在庭審中自認,對4月 23日支出的300萬元"木材開證"款經過了溫忠誠的書面同意,但辯稱其同意華東公司支出該款是用于申請開證,然而華東公司并未實際申請開證,故對此損失華夏銀行仍應承擔責任。

但根據《合作經營印尼木材協議》,華夏銀行只負有對華東公司因申請開證而動用該款的形式審查義務,即當華東公司為開證用途而支取該款時,只要有柴里煤礦負責人溫忠誠的書面同意,華夏銀行即可放款,至于華東公司支取該款后是否實際用于開證,抑或如何使用,則非華夏銀行所能干涉。故柴里煤礦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人的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因柴里煤礦未能提供相反證據其自認的華東公司支取300萬元業經其同意的事實是應該認定的,并據此免除華夏銀行對該300萬元的監管責任。但華夏銀行在符合監管條件且能夠進行監管的情況下,違反三方協議約定,怠于履行監管義務,致華東公司以"木材開證"名義擅自支取350萬元,顯然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參考文獻:

[1]梁宇賢,票據法新論【M】,北京: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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