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日夜夜撸啊撸,欧美韩国日本,日本人配种xxxx视频,在线免播放器高清观看

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要途徑大全11篇

時間:2023-08-28 16:36:49

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要途徑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要途徑

篇(1)

建設工程項目通常具有投資大、建造周期長、技術要求高、協作關系復雜和政府監管嚴格等特點,因而在建設工程領域里常見的是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

二、民事糾紛的法律解決途徑

民事糾紛的法律解決途徑主要有四種:和解、調解、仲裁、訴訟。

1.和解

和解是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在自愿互諒的基礎上,就已經發生的爭議進行協商、妥協與讓步并達成協議,自行(無第三方參與勸說)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通常它不僅從形式上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對抗,還從心理上消除對抗。

和解可以在民事糾紛的任何階段進行,無論是否已經進入訴訟或仲裁程序,只要終審裁判未生效或者仲裁裁決未做出,當事人均可自行和解。

2.調解

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應糾紛當事人的請求,以法律、法規和政策或合同約定以及社會公德為依據,對糾紛雙方進行疏導、勸說,促使他們相互諒解,進行協商,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

在我國,調解的主要方式是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司法調解、行業調解以及專業機構調解。

3.仲裁

仲裁是當事人根據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后達成的協議,自愿將糾紛提交第三方(仲裁機構)做出裁決,糾紛各方都有義務執行該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仲裁機構和法院不同。法院行使國家所賦予的審判權,向法院不需要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前過成協議 ,只要一方當事人向有審判管轄權的法院,經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必須應訴。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團體的性質,其受理案件的管轄權來自雙方協議,沒有協議就無權受理仲裁。但是,有效的仲裁協議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轄權;糾紛發生后,一方當事人提起仲裁的,另一方必須仲裁。

仲裁的基本特點有自愿性、專業性、獨立性、保密性、快捷性、裁決在國際上得到承認和執行。

4.訴訟

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以審理、裁判、執行等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以及由此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總和。訴訟參與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等。

民事訴訟的基本特征是:

(1)公權性。民事訴訟是由人民法院代表國家意志行使司法審判權,通過司法手段解決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糾紛。在法院主導下,訴訟參與人圍繞民事糾紛的解決,進行著能產生法律后果的活動。它既不同于群眾自治組織性質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也不同于由民間性質的仲裁委員會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民事訴訟主要是法院與糾紛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但也涉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包括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專家輔助人員、協助執行人等;在訴訟和解時還表現為糾紛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2)程序性。民事訴訟是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訴訟活動,無論是法院還是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都需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實施訴訟行為,違反訴訟程序常常會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或者達不到訴訟目的,如法院的裁判被上級法院撤銷,當事人失去為某種訴訟行為的權利等。

民事訴訟分為一審程序、二審程序和執行程序三訴訟階段。并非每個案件都要經過這三個階段,有的案件一審就終結,有的要經過二審終結,有的不需要啟動執行程序。但如果案件要經歷訴訟全過程,就要按照上述順序依次進行。

(3)強制性。強制性是公權力的重要屬性。民事訴訟的強制性既表現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執行上。調解、仲裁均建立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只要有一方當事人不愿意進行調解、仲裁,則調解和仲裁將不會發生。但民事訴訟不同,只要原告的訟符合法定條件,無論被告是否愿意,訴訟都會發生。此外和解、調解協議的履行依靠當事人的自覺,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但法院的裁判則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生效判決或裁定,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三、行政糾紛的法律解決途徑

行政糾紛的法律解決途徑主要有兩種,即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1.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請求法定的行政復議機關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該復議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做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法律制度。這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通過行政救濟途徑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方法。

2.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請求法院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依法裁判的法律制度。

篇(2)

    我國歷來重視公安機關處理社會糾紛,但是由公安機關出面處理的糾紛多數集中于治安、刑事領域。公安機關調處民事糾紛的制度,無論在立法層面還是警務實踐中都相對較少,而近些年來,民事糾紛在實務中一直呈上升的態勢,而面對這些民事糾紛,如果公安機關束手不管,就會降低警察在百姓中的形象,警察化解民事糾紛顯得極為重要。

    一、警察化解民事糾紛的立法現狀

    就我國目前的立法現狀而言,警察執法過程中可以化解民事糾紛的依據主要散見于以下幾個條款之中:(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3章“義務和紀律”中,第21條有十分明確的規定:“對于公民提出的解決糾紛的明確要求,應當給予幫助”。(2)《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明確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與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3)公安機關實踐中普遍運用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以及公安部以《公安機關治安管理處罰法》為本源而制定的《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中,也對公安機關化解民事糾紛的問題作了若干規定。《程序規定》第10章第145條-151條對公安機關執法過程中的調解程序作了明確的規定。

    二、學界關于警察化解民事糾紛的爭議

    關于警察執法是否應當化解民事糾紛,學界歷來有各種不同的觀點,主張者有之,反對者亦存在。反對者則認為:(1)警察權是一種行政權,行政權化解民事糾紛有悖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則。(2)依照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民事糾紛作為一種非治安案件,而且由于公安人員的個人能力、經驗的差異,難免會造成警察處理民事糾紛的標準的不一致。(3)就我國目前的立法而言,一些關鍵的法律概念仍然處于模棱兩可的狀態,會造成警察執法混亂。(4)讓公安機關化解事無巨細的民事糾紛,會導致公安機關所接受的任務過于繁重。

    三、警察化解民事糾紛的必要性與意義

    我們認為,民事糾紛中應當引入警察權,警察調解民事糾紛必要而具有重要意義。

篇(3)

一、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困難重重

公民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應該怎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新房家裝,入住后家人身體不適,甚至影響到孕婦和胎兒的健康,是采用訴訟程序還是非訴方式解決問題?小區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聲侵害了居民權益,是采取行政處理程序還是提起民事訴訟?各有什么優缺點?公民個人在環境侵權糾紛的合理及時解路上困難重重公民的維權之路應作何準備?有些什么救濟途徑可供選擇?首先,我們來探討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困難重重的原因。環境侵權救濟的困難來自于環境損害的特點,環境侵權與一般民事侵權有著其著的特殊性,環境侵權救濟的最終解決還足有賴于對環境侵權的特殊性的認識。

(一)環境侵權的特點及環境侵權救濟的難點

環境侵權存在著以下幾個顯著的特點:JJu害行為的間接性:損害具有潛伏性;JJu害行為的高度科技性及構成的復雜性;環境損害的跨地域性:損害源頭、結果具有多元性: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往往同時傷害一人或數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各種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經常是某一原因導致多個結果后,多個結果又變成新的原因,從而引發新的結果。

由于環境侵權的上述特點,導致環境侵權維權在實踐上存在下列困難:其一,由于加害行為是間接、長時間作用造成的,可能會導致無法確定該環境損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牽涉到高科技,在其舉證不力時,被害人將無法求償;其三,由于污染會造成損害程度的深刻性與范圍的廣闊性,造成損害數額難以汁并等問題。既使能確定該損害的范圍與數額,也可能因賠償責任過于龐大而導致加害人無法負擔全部賠償。

(二)環境損害救濟的基本思路

在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的選擇方面,針對環境救濟的困難和個案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公民應合理分析,理智決策,或是地巧妙運用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如行政調解,通過調解活動的進行,來解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或是通過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非訴程序,如當事人協商解決;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過訴訟程序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責任,處理賠償金額等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訴訟法律關系。下文將分別敘述。

二、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

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有兩種訴訟程序,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和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訴訟程序。后者還是環境污染民事糾紛最終的解決程序。在實踐中,除以上兩種程序外,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還存在第三種程序,即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環境侵權的當事人應先了解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的這三種程序,選擇適用行政處理程序,或者選擇適用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或者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的具體方式,解決環境侵權糾紛。

(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

環境污染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是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環境污染危害造成損害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進行處理的步驟的總稱。環境行政調解就是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中優先采用的處理方式。環境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主管機關針對某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調解主持人,依據環境侵權糾紛發生的客觀事實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分清責任和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公民適用環境行政調解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于其調解程序簡便,充分尊重了雙方當事人的總愿,往往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在我國,發生的各種環境侵權糾紛中,絕大多數是在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調解處理下,促使環境侵權糾紛得以平息并順利解決的。行政調解手段,業已成為目前我國環境行政機關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徑。

(二)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之間因環境侵權發生民事糾紛,除了可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外,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受理案件后,通過法庭審理,根據查明和認定的事實,正確適用有關法律,并以國家審判機關的名義,確定當事人之間應當承擔的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對整個訴訟案件作出法律上權威的判決或裁定。

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并不是本文推薦的主要救濟途徑,環境侵權案件的訴訟,往往歷時數年,且舉證的科學性很強,對受害人的民事救濟極為不利,由于環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環境侵權領域,由于環境法在實體法上存在著許多不同于傳統民法的特殊法律規范,這就要求有關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也必須要有相應的、不同于普通訴訟法的程序法規范來難以保障。否則,實體法對受害人及其環境權益所提供的保護就難以實現。

(三)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

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環境維權公民大力推薦的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這些非訴程序中有的是在環境侵權正在發生時的及時性救濟,有的是在正式維權之前的自助救濟,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溝通協調中解決糾紛,有的是當事人雙方將民事糾紛提交有關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一種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從性質上來講,有的是公力救濟,有的是私立救濟。在此為維權公民個人介紹受害人正當防衛,受害人緊急避險,公民自助行為,環境侵權雙方當事人協商,環境侵權仲裁這五種方式。通過探討這幾種救濟方式的優勢與缺點,讓公民對各式各樣和糾紛解決途徑作一個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維權過程中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分別采納或配套適用。

1.受害人正當防衛

任何一項權利的設置,如果沒有救濟作為保障,則該權利就沒有存在的價值。環境權亦是如此。正當防衛是指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針對侵害行為所進行的一種防衛措施。正當防衛是公民負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種義務,也是公民享有的從公民的民事權利中派生出來的一種權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權是原權,當這些權利受到侵犯時,就產生了正當防衛權。從這個意義上說,正當防衛權是一種救濟權。從性質上看,作為私力救濟方式的一種,正當防衛在環境法上的確認是理所當然的。確立和適用正當‘防衛以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實踐中體現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環境污染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公民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所采取的過激行為。因為正當防衛是有限度的,超過這個限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受害人緊急避險

受害人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現實的和緊急的損害危險,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損害的一種避險行為。我國有關環境方面的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緊急避險。但是,環境法律有規定,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減輕危害。這里所講的“于昔施”中,應該理解為包括緊急避險在內。從其性質上來說,緊急避險作為公民在特定情況下私力救濟的一種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況下和特定范圍內保障個人權利所必需的。適用緊急避險其優點在于,如果嚴格按照緊急避險的條件,對其加以合理恰當的運用,對于應付各種急性的環境侵權行為,及時、有效的保護公民的環境權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種方式。

3.公民自助行為

自助行為是權利人在一定情況下出于自助或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目的,對侵權人采取強制措施。但在大多數國家,都存在自助行為的規定,且其定性為合法的當然,在環境侵權領域對于環境權利的保護,同樣應該這樣。公民在環境侵權領域適用自助行為時,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應特別引起公民個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為須由權利人為保護和行使其合法的環境權利而實施,并且須是在合法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或妨礙的情況下實施:其次,自助行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時請求國家機關予以救助的情況下的實施,且若當時不實施,則環境權利保護的請求即無法實現或很難實現;最后,事后須及時提請有關當局處理,如其行為不被有關當局事后認可,則須立即停止侵害并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環境侵權當事人雙方協商

環境侵權的雙方當事協商,是指雙方本著平等、友善的態度和實事求是的精神,就有關糾紛的解決自行達成一致意見,并自覺履行各自約定的義務。其最大特點是雙方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共識,無須第三人從中調停、仲裁或裁判。適用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一股是在環境侵權損害事實清楚,加害方承擔責任主動、誠懇,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較實事求是和合理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行協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案件,必須遵守法律的規定,不得違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

由于協商達成的共識,主要靠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各自應盡的義務,無外在強制性,因而其缺點就在于由于協商達成的協議沒有強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確定性。但其優點也正是源于協商是出于雙方當事人之問解決爭端的誠意,雙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礎上弄清事實,分清責任,達成協議,作出雙方滿意的處理,既能有效解決問題,又不傷害雙方的感情,既發展經濟,又保護好公民環境權利的目的。

篇(4)

一、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困難重重

公民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應該怎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新房家裝,入住后家人身體不適,甚至影響到孕婦和胎兒的健康,是采用訴訟程序還是非訴方式解決問題?小區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聲侵害了居民權益,是采取行政處理程序還是提起民事訴訟?各有什么優缺點?公民個人在環境侵權糾紛的合理及時解路上困難重重公民的維權之路應作何準備?有些什么救濟途徑可供選擇?首先,我們來探討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困難重重的原因。環境侵權救濟的困難來自于環境損害的特點,環境侵權與一般民事侵權有著其著的特殊性,環境侵權救濟的最終解決還足有賴于對環境侵權的特殊性的認識。

(一)環境侵權的特點及環境侵權救濟的難點

環境侵權存在著以下幾個顯著的特點:JJu害行為的間接性:損害具有潛伏性;JJu害行為的高度科技性及構成的復雜性;環境損害的跨地域性:損害源頭、結果具有多元性: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往往同時傷害一人或數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各種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經常是某一原因導致多個結果后,多個結果又變成新的原因,從而引發新的結果。

由于環境侵權的上述特點,導致環境侵權維權在實踐上存在下列困難:其一,由于加害行為是間接、長時間作用造成的,可能會導致無法確定該環境損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牽涉到高科技,在其舉證不力時,被害人將無法求償;其三,由于污染會造成損害程度的深刻性與范圍的廣闊性,造成損害數額難以汁并等問題。既使能確定該損害的范圍與數額,也可能因賠償責任過于龐大而導致加害人無法負擔全部賠償。

(二)環境損害救濟的基本思路

在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的選擇方面,針對環境救濟的困難和個案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公民應合理分析,理智決策,或是地巧妙運用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如行政調解,通過調解活動的進行,來解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或是通過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非訴程序,如當事人協商解決;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過訴訟程序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責任,處理賠償金額等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訴訟法律關系。下文將分別敘述。

二、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

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有兩種訴訟程序,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和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訴訟程序。后者還是環境污染民事糾紛最終的解決程序。在實踐中,除以上兩種程序外,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還存在第三種程序,即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環境侵權的當事人應先了解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的這三種程序,選擇適用行政處理程序,或者選擇適用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或者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的具體方式,解決環境侵權糾紛。

(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

環境污染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是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環境污染危害造成損害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進行處理的步驟的總稱。環境行政調解就是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中優先采用的處理方式。環境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主管機關針對某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調解主持人,依據環境侵權糾紛發生的客觀事實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分清責任和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公民適用環境行政調解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于其調解程序簡便,充分尊重了雙方當事人的總愿,往往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在我國,發生的各種環境侵權糾紛中,絕大多數是在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調解處理下,促使環境侵權糾紛得以平息并順利解決的。行政調解手段,業已成為目前我國環境行政機關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徑。

(二)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之間因環境侵權發生民事糾紛,除了可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外,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受理案件后,通過法庭審理,根據查明和認定的事實,正確適用有關法律,并以國家審判機關的名義,確定當事人之間應當承擔的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對整個訴訟案件作出法律上權威的判決或裁定。

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并不是本文推薦的主要救濟途徑,環境侵權案件的訴訟,往往歷時數年,且舉證的科學性很強,對受害人的民事救濟極為不利,由于環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環境侵權領域,由于環境法在實體法上存在著許多不同于傳統民法的特殊法律規范,這就要求有關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也必須要有相應的、不同于普通訴訟法的程序法規范來難以保障。否則,實體法對受害人及其環境權益所提供的保護就難以實現。

(三)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

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環境維權公民大力推薦的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這些非訴程序中有的是在環境侵權正在發生時的及時性救濟,有的是在正式維權之前的自助救濟,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溝通協調中解決糾紛,有的是當事人雙方將民事糾紛提交有關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一種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從性質上來講,有的是公力救濟,有的是私立救濟。在此為維權公民個人介紹受害人正當防衛,受害人緊急避險,公民自助行為,環境侵權雙方當事人協商,環境侵權仲裁這五種方式。通過探討這幾種救濟方式的優勢與缺點,讓公民對各式各樣和糾紛解決途徑作一個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維權過程中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分別采納或配套適用。

1.受害人正當防衛

任何一項權利的設置,如果沒有救濟作為保障,則該權利就沒有存在的價值。環境權亦是如此。正當防衛是指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針對侵害行為所進行的一種防衛措施。正當防衛是公民負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種義務,也是公民享有的從公民的民事權利中派生出來的一種權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權是原權,當這些權利受到侵犯時,就產生了正當防衛權。從這個意義上說,正當防衛權是一種救濟權。從性質上看,作為私力救濟方式的一種,正當防衛在環境法上的確認是理所當然的。確立和適用正當‘防衛以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實踐中體現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環境污染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公民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所采取的過激行為。因為正當防衛是有限度的,超過這個限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受害人緊急避險

受害人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現實的和緊急的損害危險,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損害的一種避險行為。我國有關環境方面的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緊急避險。但是,環境法律有規定,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減輕危害。這里所講的“于昔施”中,應該理解為包括緊急避險在內。從其性質上來說,緊急避險作為公民在特定情況下私力救濟的一種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況下和特定范圍內保障個人權利所必需的。適用緊急避險其優點在于,如果嚴格按照緊急避險的條件,對其加以合理恰當的運用,對于應付各種急性的環境侵權行為,及時、有效的保護公民的環境權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種方式。

3.公民自助行為

自助行為是權利人在一定情況下出于自助或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目的,對侵權人采取強制措施。但在大多數國家,都存在自助行為的規定,且其定性為合法的當然,在環境侵權領域對于環境權利的保護,同樣應該這樣。公民在環境侵權領域適用自助行為時,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應特別引起公民個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為須由權利人為保護和行使其合法的環境權利而實施,并且須是在合法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或妨礙的情況下實施:其次,自助行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時請求國家機關予以救助的情況下的實施,且若當時不實施,則環境權利保護的請求即無法實現或很難實現;最后,事后須及時提請有關當局處理,如其行為不被有關當局事后認可,則須立即停止侵害并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環境侵權當事人雙方協商

環境侵權的雙方當事協商,是指雙方本著平等、友善的態度和實事求是的精神,就有關糾紛的解決自行達成一致意見,并自覺履行各自約定的義務。其最大特點是雙方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共識,無須第三人從中調停、仲裁或裁判。適用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一股是在環境侵權損害事實清楚,加害方承擔責任主動、誠懇,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較實事求是和合理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行協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案件,必須遵守法律的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

由于協商達成的共識,主要靠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各自應盡的義務,無外在強制性,因而其缺點就在于由于協商達成的協議沒有強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確定性。但其優點也正是源于協商是出于雙方當事人之問解決爭端的誠意,雙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礎上弄清事實,分清責任,達成協議,作出雙方滿意的處理,既能有效解決問題,又不傷害雙方的感情,既發展經濟,又保護好公民環境權利的目的。

篇(5)

民事糾紛,又稱民事爭議,是法律糾紛和社會糾紛的一種。所謂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可處分性的)。民事糾紛作為法律糾紛的一種,一般來說,是因為違反了民事法律規范而引起的。民事主體違反了民事法律義務規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權利,由此而產生以民事權利義務問為內容的民事爭議。下面介紹一下民事糾紛的幾個內容。

首先,介紹民事糾紛的3個特點:一是民事糾紛主體之間法律地位平等;二是民事糾紛的內容是對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三是民事糾紛的可處分性。分為行政爭議和刑事爭議。

其次,民事糾紛可分為兩大方面的內容:一類是財產關系方面的民事糾紛;另一類是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

再者,民事糾紛的表現形式:人們在社會生活中,難免會發生各種民事糾紛,如離婚糾紛、損害賠償糾紛、房屋產權糾紛、合同糾紛、著作權糾紛等。民事糾紛若不能得到妥善解決,不僅會損害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響社會的安定。因此,各國都很重視民事糾紛的解決并建立了相應的處理民事糾紛的制度。

下面談一下關于民事糾紛的解決途徑和賠償條款。

一、民事糾紛的解決,可以通過當事人自己、社會及國家三種渠道

1.由當事人自己解決民事糾紛,主要有避讓與和解兩種方式:避讓與和解。

所謂避讓,是指糾紛發生之后,一方當事人主動放棄爭執,從而使糾紛歸于消滅的為。避讓的特點,在于一方主動的放棄爭執,在程序上無作為的行為要求,在結果上當事人爭執的權利義務關系未發生變化;而和解,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從而消滅爭執的行為。和解的特點,在于當事人雙方有協商的愿望及進行協商的行為,在程序上簡單、靈活、在結果上能充分反映當事人的意愿。

2.由社會介入解決民事糾紛,渠道主要也有兩個:訴訟外調解和仲裁。

訴訟外調解,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的行為;而仲裁,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一致同意將爭議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對爭議予以裁斷的行為。仲裁的前提條件,是雙方當事人有協議,且提交仲裁的事項是法律允許仲裁的事項及促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客觀存在。

3.由國家介入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則是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作為一種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訴訟是指法院在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及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就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作出裁判的行為。

二、關于民事糾紛賠償的問題列出幾項相關的條款

1.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的除外。

3.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4.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5.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超級秘書網

6.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7.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8.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總之,民事糾紛就是處理平等主體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所以所有違反這一概念的行為就會引起民事糾紛,可見,民事糾紛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見的,我們有必要學習一些法律訴訟的知識,以維護我們自己乃至他人的正當權益!

篇(6)

訴訟并非解決民事糾紛的唯一甚至不是主要途徑,由第三人主持解決民事糾紛的途徑主要有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由仲裁機構,甚至行政機關對某些民事糾紛在自愿基礎上也可進行無強制拘束力的調解。在這些糾紛解決機制中,調解都是以自愿、處分權、當事人合意為正當性基礎,但由于不同糾紛解決機制所依賴的權威資源不同,因而調解運作的過程和結果以及調解在實現特定糾紛解決機制的預定功能方面的價值也各不相同。比如人民調解從機構的性質、調解權的產生、以及事后救濟等多方面均絕對保障了調解的自愿性;仲裁的管轄權和仲裁庭的裁判權也依賴于當事人合意,但由于根據當事人雙方的合意取得仲裁管轄權具有強制性和排他性,且仲裁裁決一旦合法作出即具有強制執行力,仲裁比人民調解對當事人自愿的寬容度要小,發生強制調解的可能性相應增加,因此法律規定的對仲裁錯誤的司法救濟側重于審查仲裁管轄權和仲裁庭組成上的自愿性;訴訟調解卻是依據司法權而進行的,它與審判管轄權一樣基于法律授權而產生,其訴訟結果的正當性源于合法性而非自愿性。當事人一旦選擇訴訟,則從根本上屈從于司法權的強制性,無論是管轄權或法庭的組成,特別是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效力,留給當事人雙方自行決定(合意)的空間已受到訴訟程序本身的性質和功能的嚴重限制,當事人基于審判權的威懾(或脅迫)違背真實意志接受調解的風險相應增大。因而,國外緩解這一沖突的較好方式是以法院“合意判決”的形式承認當事人在訴訟中完全基于自愿達成的自行和解,取代由法院主持的調解;或者實行審前調解與審判分離。

二、調解與審判的功能及其價值取向

篇(7)

[作者簡介]許紅霞,河南大學法學院講師,現代法制研究所研究人員,法學碩士,河南開封475001

[中圖分類號]199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07)02―0127―04

社會結構的調整與轉型必然形成一個多元的社會利益格局,呈現出多元主體的多樣化利益定位與利益配置。于是,主體利益的沖突與利益的失衡現象便不可避免,甚至累積為一種潛在危機,其最主要的凸顯形式便是民事糾紛。民事糾紛的解決有利于社會秩序的動態平衡,促成更加合理的新秩序的誕生,從而以非暴力的形態完成社會的良性發展。而復雜多樣的民事糾紛,必然需要多元化的解紛方式。多元化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一個基本問題是審判內外糾紛解決方式的關系定位。國外ADR運動的勃興是在訴訟制度已趨完善、立足于對其天然缺陷進行補偏救弊基礎上展開的。因此,不管ADR如何發展,訴訟制度始終是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中心和基石。國內ADR則是在民事訴訟制度尚不完善,優點未彰,甚至訴訟的正當性未獲廣泛共識、民眾對司法者心存疑慮的背景下開始的,很容易滋生厚此薄彼、偏離法治的弊端,很可能導致糾紛解決的混亂,甚或“黑色ADR'’的盛行。因而,探討審判內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關系對我國法治建設具有特殊的現實意義。

一、審判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介評

我國現有的審判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主要有:(1)仲裁,包括商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爭議仲裁;(2)調解,包括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訴訟中調解(法院調解)、仲裁中調解(國內與涉外)、調解機構的調解、聯合調解等;(3)DRB(爭議評審團);(4)簡易糾紛速裁;(5)法院附屬調解;(6)Med―Arb。其中商事仲裁、法院調解、國內仲裁調解和簡易糾紛速裁具有終局性效力;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仲裁和法院調解具有普適性和典型性。它們具備共同的特性: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簡易性和靈活性);糾紛解決者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屬于非權力化的水平或平等性構造;糾紛解決過程和結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對抗性)[1]。

二、審判內外糾紛解決方式的關系辨析

(一)審判的優勢和缺陷

審判作為一項常規性的糾紛解決方式,其優勢顯而易見:(1)規范性。各國的民事審判都有法定的程序依據,從審判權的啟動、審前準備到開庭審理、裁判的終決、執行,無一例外都由法律專家按照既定的程序規范進行。通過訴訟解決糾紛有助于人們形成嚴格的規則意識,有利于維護法制的尊嚴和秩序的穩定。(2)強制性。對于審判的結果,如果一方當事人不自覺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訴諸民事執行權,強制落實司法裁判,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3)終局性。法治社會貫徹司法最終解決的原則,非經法定程序、非依法定事由,任何機關和個人均不得隨意變更或撤銷司法裁判,這就避免了糾紛處理結果的朝令夕改,維護了司法裁判的權威性。

同時,審判不可避免地存在以下缺陷:(1)對抗性。審判的對抗性源于糾紛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對立,對抗不僅表現在原告被告的身份稱謂上,更凸現在法庭上的唇槍舌戰與辯駁質對中。本質上,對抗的根源在于心理上的彼此敵對,以對抗性為運作基石的訴訟很難平息雙方心理上的對立,尤其是涉及親情、倫理關系的案件,通常不適用民事訴訟解決。家庭的溫情、鄰里的禮讓、交易過程的誠信、乃至社會的寬容和責任感,往往會在簡單的權利利益的對抗中逐漸貶值失落。(2)訴訟周期長。審判的規范運作雖然能夠賦予當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但是因為要按部就班地履行每一道程序,不得靈活處理,整個訴訟過程就需要相當一段時間。另外,訴訟過程中難免有一些“意外”發生,如第三人加入訴訟、當事人死亡引訟權利義務的承擔、送達難、執行難等,又會使訴訟周期不可避免地延長。而糾紛的遲延解決往往給當事人帶來額外的壓力,甚至滋生種種不安定的因素。(3)費用昂貴。民事訴訟解決的糾紛純屬私法性質,為了維護司法活動的正常運行,各國一般都規定民事訴訟的有償性。我國的訴訟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費用(如鑒定費、公告費以及在訴訟中實際支出的其他費用)。此外,未被納入法定訴訟費范疇的還有當事人個人進行訴訟實際支出的各種費用,如車旅費、食宿費、誤工費、律師費等。除了這些顯性支出,還可能帶來名譽、精神、機遇的隱性損失。如果計算國家司法資源的投入,那么審判的費用更顯昂貴。

(二)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的優勢與缺陷

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的優點可以歸納為:(1)能充分發揮作為中立調解人的專家意見在糾紛解決中的有效作用;(2)以妥協而不是對抗的方式解決糾紛,有利于維護需要長久維系的商業關系和人際關系,乃至維護共同體的凝聚力和社會的穩定;(3)使當事人有更多的機會和可能參與糾紛的解決;(4)其程序有可能保守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5)當處理新的技術和社會問題時,在法律規范相對滯后的情況下,能夠提供一種適應社會和技術發展變化的靈活的糾紛解決程序;(6)允許當事人根據自主和自律原則選擇使用的規范,如地方慣例、行業習慣和標準等解決糾紛;(7)經過當事人理性的協商和妥協,可能得到雙贏(win―win)的結果[2](p40);(8)解決糾紛的速效性,有利于快速在當事人之間重建理解和信任,促進社會的和諧發展;(9)低廉的費用不僅減輕了當事人的經濟負擔,而且有效避免了糾紛解決中的功利傾向。

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也必須正視下列缺陷:(1)規范性問題。幾乎所有的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都欠缺嚴密的程序規則,處理結果也不必嚴格依據法律,雖然靈活、簡便,卻隱含著規避法律的可能性。(2)公正性問題。ADR惡化了弱者在糾紛解決中的地位,對于訴訟弱者,法官是一道隔離墻,而且能夠通過獨立的程序和實體法律標準,來減少當事人間存在的不平等,而和解則是準許經濟上強勢的人擺脫公共規范追求個人利益[3](p3)。(3)權威性問題。除法院調解、仲裁調解和速裁外,仲裁裁決的終局效力還有待司法的審查確認,其他ADR皆不具有終局效力,這意味著圍繞糾紛解決的相關努力可能是沒有最終結果的。

(三)二者在糾紛解決機制中的關系

審判內外糾紛解決方式各有優勢和缺陷,功能互補,相互依存,相輔相成。訴訟制度之所以能夠

順利運行,是因為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分流了大量的民事糾紛;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之所以有效,是因為存在著可以讓當事人討價還價的審判制度作為參照系和背景。當事人及其律師通常提前對案件的法律方面作出徹底的審查,然后以自己的法律觀點武裝后走上談判桌,從而保障了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審判在糾紛解決機制中處于核心和主導的地位。首先,近現代以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血緣、地緣關系的變化以及民族國家的形成,社會生活的“法化”已達到相當普遍的程度,法治原則成為社會的主導原則,通過法律和訴訟實現自身權利的理念深入人心,訴訟和審判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不斷提高,接受審判的權利成為公民不可剝奪的基本權利規定在憲法之中,審判在糾紛解決機制中的正統地位和價值是其他方式所無法替代的[2](p35)。其次,從審判機能來看,傳統的審判不僅解決糾紛維護私人權利,而且通過對法律的適用,已經越過單純的個別權利保護的范疇,發揮著為后來的訴訟確立普遍適用標準的作用,甚至可以預防和抑制社會內部的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現代審判在處理現代型訴訟的過程中還發展了創制法律或制定公共政策的機能。訴訟已經不局限于糾紛的處理,把糾紛涉及的社會問題也劃入自身的影響范圍,可謂一箭雙雕。最后,審判外的糾紛解決機制依賴于審判的保障與促進。盡管和解、仲裁和調解等解決糾紛手段具有各自不同的獨立的程序,但它們之所以能夠產生一定的效力,當事人所以選擇這些解決糾紛手段,很大程度上根源于訴訟及其強制的存在。例如對于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程序,審查的范圍往往決定著裁決的定案效力能否維持。一般而言,法院的審判作用最不受重視的時候,它對解決爭訟所起的作用的重要性也就最突出[4](p11)。

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對審判起著補偏救弊、分擔壓力和補充代替的作用。首先,ADR是對審判的補偏救弊和補充代替。訴訟審判雖然是最常規、最規范的解決糾紛的手段,然而審判的對抗性和費時昂貴難以靠自身的完善來解決,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的固有優勢可以使當事人趨利避害,以較低的代價獲得較大的利益。一般來說,民事主體在發生厲害沖突時先選擇成本較低、能平息主體對立情緒的非訴訟手段;只有在雙方利益沖突的強度較高、排解難度較大或沖突事實較復雜的情況下,當事人才會訴諸昂貴、費時、嚴格的訴訟程序。其次,ADR的運作分擔了法院審判的壓力。法治原則的實踐帶來的最直接的效果之一是法律的充盈,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多依賴法律的規制和調整,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不斷擴大。糾紛的與日俱增使得訴訟機制的功能愈顯突出,以致積案嚴重。與此同時,隨著法院社會地位的日益提高,通過司法訴訟程序確定政策、重新分配社會資源乃至衡量并調整利益關系等社會功能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和重視,這使其解決糾紛的功能不可避免地受到影響,ADR在這個意義上緩解了審判的解紛壓力。

(四)審判內外糾紛解決方式的適用偏差及其糾正和防止

適用偏差:第一,把審判作為實現權利的唯一正確途徑,一味鼓勵訴訟,漠視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作用。審判程序的嚴密與規范,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的靈活與多變,似乎是這種偏差的客觀原因,但其根源在于觀念存在誤區。中國人的傳統觀念是“賤訟”、“恥訟”,以訟為累,《易經》訟卦日“有孚,窒惕,中吉,終兇,”曾經視之為落后而進行批判,力倡訴訟,并把訴訟意識等同于權利意識,把訴訟率的提高視為法治的進步。這種偏差不僅使當事人失去了程序選擇的機會,更導致了司法資源不堪重負,無法應對日益增多的民事糾紛,直接影響審判解決糾紛功能的充分發揮。第二,重視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的廣泛運用,忽略審判制度自身的進一步改革和完善。受國外ADR運動的影響,國內也大力提倡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建立與發展。而我國目前很不完善的民事訴訟制度,不僅制約著審判制度自身的建設,動搖著審判在糾紛解決機制中的地位,而且也無法保障ADR的良性運作。

為糾正和防止偏差,應貫徹三個原則:(1)以人為本原則。以人為基點、尊重人格尊嚴和人的基本價值,在糾紛解決領域浸透普遍的人文精神和人文關懷。貫徹這一原則,就要扶植和發展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方式,給予當事人權衡利弊選擇最優解紛方式的機會;尊重各種解紛方式的處理結果,賦予其相應的法律效力。(2)分類使用原則。民事糾紛的具體形態千差萬別,糾紛的解決方式方法亦應多種多樣。審判內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各有優勢和缺陷,與一定類型的民事糾紛通常存在大致的對應關系,揚長避短,優勢互補,實現糾紛的類型化解決。(3)法制尊嚴原則。無論采取審判抑或審判外的方式解決糾紛,都必須以法律為準繩,貫徹法制至上的原則,避免人為的干預和裁決。

三、審判內外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與協調

(一)人民調解與審判

人民調解是典型的民間自治調解,由專門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處理大量的民間糾紛,分擔了訴訟的壓力。伴隨著人們對訴訟的認知變化,人民調解在中國民事糾紛解決體系中的地位亦因此而沉浮。20世紀90年代以前,法制尚未被國人真正認知和重視,屬于前訴訟時代,訴訟和人民調解的關系特征為“強調解、弱訴訟”。90年代以后,對于司法的過高期望又形成了“強訴訟、弱調解”,這與前訴訟時代的“強調解、弱訴訟”一樣,都是糾紛解決體系結構失衡的表現[5]。找到人民調解與訴訟平衡的支點,發揮其最優作用,是當前法制建設的重要任務。然而,人民調解協議無法律約束力,誠信等道德規范的缺失,建立信任機制的困難。使人民調解面臨窘境。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對于解決這一問題具有重大意義。該司法解釋賦予人民調解協議民事合同性質,協議的雙方就調解協議發生爭議訴諸法院的,法院應當審理并作出裁判。法院在審理中僅就調解協議是否成立、有效以及權利義務問題進行審理,而不涉及當事人之間在協議之前的實體爭議。關于審查得當與否的判斷標準,已經形成共識的是“寬松的合法性”,即凡是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調解協議,即使其依據的是政策、道德、風俗習慣,法院都應確認其合法、有效。

(二)行政調解與審判

行政調解屬于行政機關在行使管理職能時附帶的糾紛解決方式。行政機關主持的調解,具有權威性強、效率高、成本低以及可以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積累政策經驗等優勢。但行政調解存在兩個難以回避的問題:(1)公正性問題。由于行政性ADR機構在糾紛解決中往往需要動用自身的行政管理權限,其中立性地位難免受到影響,所謂行業保護、行政干預即是突出的問題。(2)效力問題。行政調解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受其約束,仍

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亦不受調解協議的拘束,有權對糾紛作出裁決。這在客觀上增加了處理環節和程序上的復雜性以及兩個處理機關相互沖突的可能性。可以借鑒處理人民調解協議問題的思路來解決以上問題,即承認行政調解協議的民事法律效力,并設置司法審查程序,一方面形成法院對行政ADR的監督機制,另一方面確認合法調解協議的效力,從而保障行政ADR解決糾紛功能的實現。

(三)仲裁與審判

根據1994年仲裁法建立起來的民商事仲裁制度屬民間性質的仲裁,其受理案件的范圍是合同糾紛及其他財產性權益糾紛。仲裁由糾紛雙方根據仲裁協議自愿選擇適用,當事人對裁決不服,也不能再提起民事訴訟,只能向法院申請撤銷該裁決,或者在對方申請強制執行時另行申請不予執行。司法審查的范圍成為關注的焦點。審查過嚴的后果必然是仲裁結果終局性優點的喪失。從世界范圍看,司法對于仲裁裁決的審查通常都很寬松,僅作形式審查。現階段我國涉外仲裁是形式審查,國內仲裁實行的是實體、形式的雙重審查。考慮到涉外仲裁制度設立于建國之初且一開始就與國際并軌,國內仲裁1994年才開始創建又欠缺相應的運營環境,這種立法的二元思路是可以理解的。但國內仲裁利用率持續偏低,對仲裁裁決司法審查過嚴,弱化了裁決效力,可能是主要原因之一。為了充分發揮仲裁解決糾紛分流案件的功能,對仲裁裁決統一實行形式審查非常必要。

(四)法院調解與審判

法院調解是在訴訟已經開始尚未結束之前,在法院主持下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的解決糾紛的方式。法院調解雖然發生在訴訟過程中,但其實質是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法院主要起斡旋作用并無判斷權,因而屬于廣義的ADR范疇。法院調解應避免的問題是強制調解,包括程序上的強制進入和調解協議內容的強制接受。強制調解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是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的漠視和合法權益的侵害。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確立了該問題解決的制度依據。為當事人創造和解的氛圍、提供和解的思路,乃至運用社會力量來促成和解,是法院在糾紛調解中應該始終貫徹的方針。再者,應建立調解保密機制,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言論主張等,不得作為之后裁判的依據,以此消弭“以判壓調”的可能性。如有違反自愿、合法原則者,當事人可以啟動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調解協議。

和諧社會需要和諧的糾紛解決機制的保障。審判在整個糾紛解決機制中位居主導地位,對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起著示范、引導、審查和保障的作用。所謂"ADR"在中國語境下的展開也必須與訴訟審判制度的完善結合在一起。這是協調審判內外糾紛解決方式關系所必需的。

[參考文獻]

[1]范愉.以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保證社會的可持續發展[J].法律適用,2005,(2).

[2]范愉.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

篇(8)

近年來,隨著人民法制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的不斷增強,整個社會誠信危機以及諸多復雜社會因素的影響,醫療糾紛呈現明顯上升趨勢,醫療糾紛案件中患方放棄法律途徑而選擇雇請“醫鬧”的非法律途徑維權的現象日益普遍。縱觀全國形形的醫療糾紛現象,打死打傷醫護人員者有之;打砸醫院財產者有之;搶奪病歷者有之……[1]。在當前構建和諧社會的大潮中,日益增多的醫療糾紛,已成為建設和諧社會進程中極不和諧的音符,嚴重影響了各地的社會和諧與穩定,影響了醫院的形象及公信力。為了尋找當前解決醫療糾紛的最佳途徑,本文對醫療糾紛的實質和解決機制進行了探討。

1 醫療糾紛的實質

醫療糾紛是指患者及其家屬與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在形成了法律關系的基礎上,就醫療行為的需求、采取的手段、期望的結果及雙方權利義務的認識上產生分歧,并以損害賠償為主要請求的民事糾紛,它不包括非醫療行為導致患者人身財產損失而產生的糾紛。[2]從民法角度來分析醫療糾紛,其實質就是關于是否存在因醫療侵權所引發的債,其本質屬于民事利益的請求權糾紛。

2 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

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可分為私力救濟、社會救濟和公力救濟,其中,私力救濟和社會救濟稱為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在國外被稱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簡稱ADR[3]。

2.1 私力救濟

私力救濟又稱自力救濟,是指糾紛主體在沒有中立的第三者介入的情形下,依靠自身或其他私人力量解決糾紛,實現權利。私力救濟依據解決糾紛的方式可分為自決與和解。自決是指糾紛主體一方憑借自己的力量強行使對方服從;和解是指雙方協商解決糾紛。通常情況下,醫療糾紛是以當事人平等協商、相互妥協的方式和平解決糾紛,即和解。

2.2 社會救濟

社會救濟是指依靠社會力量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機制,包括調解和仲裁兩種形式。調解是一種在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存在爭議的各方當事人通過談判協商以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爭議的一種糾紛解決機制。仲裁又稱公斷,是指糾紛雙方根據有關規定或雙方協議,將爭議提交到一定的機構,由該機構居中裁決的制度。

3 醫療糾紛的解決方式

國務院2002 年4 月4 日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第46 條規定了三種醫療糾紛解決方式: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這種設計基本體現了民事糾紛從“私力救濟”逐步過渡到“公力救濟”的思路。

4 我國推行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背景

由于我國大多數醫療機構是非營利性的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又是高風險、低收費的活動,有增無減的醫療過失賠償對醫院經營管理產生了嚴重影響,某些效益低下的醫院甚至因此倒閉;另一方面,為解決長期棘手的醫療糾紛,醫院浪費了大量的精力和時間,嚴重影響了醫院的管理和醫療秩序。很多醫療機構為了督促醫務人員少發生醫療事故,轉嫁機構責任風險,發生醫療糾紛后還要求當事的醫務人員承擔部分甚至全部賠償費用和免除的醫療費用,這種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醫務人員對醫療風險的心理壓力和經濟負擔,尤其在危重病人的搶救和疑難病人的手術上會采取一定的保守措施,不利于病人的救治,也不利于醫學科學的發展。[4]

20 世紀90 年代,美國克林頓政府法令,鼓勵在醫療糾紛領域推廣以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日本、荷蘭、英國等國家對ARD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也都予以高度重視[5]。

我國法學界普遍認為,非訴訟解決的利用既有擴大法律利用的意義,又有改善司法的價值,“在一定限度內甚至也可以說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廣泛采用正是公民主權、市場法則以及社會多元化、復雜化的必然結果,反映了某種更加徹底的、非對抗性的當事人主義,可以使法院更容易為市民所利用和親近”[6]。據有關學者統計表明,我國醫療事故爭議真正由醫療事故或者過失引起的只占10~20%,這就注定大多數患者通過訴訟解決無法得到相應的補償;對院方來說,訴訟解決輻射面廣,有損醫院的聲譽,無形中降低其社會公信力,因而醫療糾紛發生后通過訴訟解決的案例少之又少[6]。從訴訟時間方面看,醫療糾紛的審理時限“超長”,因此,偏重“效率”的非訴訟解決摸索更加可行[7]。 轉貼于 5 我國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代表形式——調解

5.1 調解的優點

第一,調解有利于維護醫患雙方之間的和諧關系。

由于調解的開始、進行以及是否達成解決爭端的協議都需要尊重當事人的意愿,調解程序亦沒有固定的規則,因而調解程序的時間安排比較靈活,能盡早介入到爭議當中去,避免糾紛因時間的推移而激化。第二,調解有利于醫患雙方利益的保護,實現雙贏的結果。由于調解所主要關注的是糾紛能否得到迅速的解決,因此事實的認定和責任的承擔都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只要當事人所達成協議的內容不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協議都受法律保護,并且由于調解的保密性,醫療機構及醫護人員不用擔心如此的陳述或承諾會影響醫院或醫護人員的聲譽及執業前景。第三,調解有利于降低醫療糾紛的解決成本,實現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對病人而言,調解使一般的醫療傷害得到保護,特別是那種醫患雙方存在爭議,但這種爭議又不能被法院受理時;對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來說,調解降低了醫療機構的訴訟成本,維護了其社會聲譽,保護了隱私,使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可以把更多的財力、精力放在改善醫療條件、提高服務標準上,從而為整個社會提供更好的醫療服務[8]。

5.2 調解的形式

調解的形式主要有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三種。醫療糾紛多采取行政調解機制,即醫療糾紛發生后,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在醫療機構和患者之間,居中調解;如醫患雙方經過協商解決不成,對醫療糾紛的定性和處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任何一方均可在法律規定的有效時間內向當地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鑒定結果來主持調解。行政調解往往執行比較順利,“毀約率”低;但由于患方一般認為衛生行政部門作為醫院的主管部門,在處理糾紛中會偏向于保護自己的醫護人員和維護醫療單位的經濟利益和聲譽,因此容易產生對行政部門調解的不信任,從而會導致醫療糾紛調解的不順利,甚至會給醫療糾紛的解決帶來麻煩[5]。

5.3 “第三方”調解——醫療責任保險

2003 年,北京醫學教育協會與太平洋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組建了“北京醫學教育協會醫療糾紛協調中心”,協調中心主要負責醫療糾紛案例的鑒定、與醫患雙方協調、宣教培訓及科學研究等工作;太平洋保險公司主要負責醫院的投保、醫療糾紛立案、理賠及資料歸檔工作。北京市自2005 年以來在全國率先推行了這種醫療風險社會分擔和由第三方介入化解醫療糾紛的機制——醫療責任保險。醫院投保醫療責任保險后,一旦出現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先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醫院馬上上報協調中心,由協調中心的工作人員作為第三方進行調解。醫療糾紛協調中心一方面保障了患者可以及時得到應有的賠償,使患方理智、冷靜地對待問題,避免過激情緒,甚至傷害醫護人員的非理性行為;另一方面可以使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從繁雜的醫療糾紛處理中解脫出來,節約有限的醫療資源為更多的患者服務,可謂“一手托兩家”;并且協調中心依法調解,嚴格掌握賠償標準,使得承保區域內通過協調中心協調的案件明顯增多,防止了國有資產的流失,使醫療糾紛解決逐漸走上了規范化的軌道。[9]

6 結語

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已經成為世界發展的潮流,我國應該盡快建立健全這一機制,這不但有利于醫療事業的健康發展,更有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在探索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過程中,本人認為:真正基于平等、自愿的和解具有客觀、公正、低成本、高效率和更加人性化的明顯特點。因為和解能使醫患糾紛雙方達到互動雙贏的解決效果,協商結果也更容易得到當事人的自愿履行,從根本上修復異化的醫患關系。但和解不成功時,調解可以最大限度地發揮作用,其中保險公司“第三方”進行調解的機制能夠比較全面地滿足糾紛解決“公正”、“效率”的要求,是目前階段解決醫療糾紛的最佳選擇。

此外,我國還應該借鑒法國的國立醫療事故補償公社制度,建立醫療事故補償基金,對于醫療機構沒有醫療責任但患者遭受了較大損失的案件提供國家補償金,避免患者因身體或健康損害陷入生活困境,體現國家對弱勢群體的合理扶助。[10]

參考文獻

[1] 劉炅明.透視我國當前醫療糾紛百態及應對策略[J].中國醫院管理,2010(30增刊):117-118.

[2] 陳志華.醫療糾紛案件律師業務[M].法律出版社,2007:5.

[3] 江偉.民事訴訟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1.

[4] 蔡維生,王薇,王春平,等.醫療糾紛賠償233例分析[J].中國衛生法制,2008,16(4):41.

[5] 趙云.也談我國醫療糾紛行政調解機制[J].中國衛生法制,2010,18(2):52.

[6] 方鵬騫,王曉蕾.醫療糾紛多元調解新機制思考與探索[J].中國衛生法制,2009,17(4):37-38.

[7] 馬輝.淺議醫療糾紛非訴訟解決模式[J].中國衛生法制,2009,17(6):27-29.

篇(9)

二、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必要性

國家經濟調節過程中,國家經濟調節主體運用國家賦予的權力對社會資源進行再配置或者再分配的活動中,而產生的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之爭,都是經濟法糾紛。由于資源的稀缺性、有限性,國家經濟調節主體無論如何社會資源和社會財富,都將打破配置或分配既有的平衡,在使部分人得益的同時,也損害了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利益受損的一方為了能夠最大限度規避損失,這就導致了利益主體之間的利益之爭;另外,國家經濟調節主體在調節經濟活動中,一旦濫用經濟調節權,將導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損害,就將導致經濟法糾紛的出現;不同的經濟法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也會導致經濟法糾紛的出現。經濟法糾紛一旦出現,如果沒有得到有效解決,將直接影響經濟法的遵守和實施,無法營造平衡和諧的社會經濟環境,無法合理分配資源,不利于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解決糾紛的途徑和方法一般有四種:協商、仲裁、行政和司法,司法解決被認為是最后的也是最有效的解決糾紛的途徑,經濟法糾紛也有解決的方式。但是,涉及國家經濟調節主體的經濟法糾紛,比如國家經濟調節主體之間和國家經濟調節主體與被調節主體之間的經濟法糾紛,由于仲裁機構為社會組織,不能對國家行政機關行使仲裁權,所以不能用仲裁的方式進行解決此類糾紛。此外,如果不涉及國家經濟調節主體的經濟法糾紛當事人對仲裁結果不服時,就必須提交法院進行解決。理論上來說經濟法具有可訴性,也就是說經濟法糾紛可以通過司法途徑來解決,即經濟法糾紛,可以訴求法院尋求解決。經濟法糾紛不同于民事糾紛、行政糾紛和刑事案件,這些糾紛的司法解決機制不適用于經濟法糾紛,我國的經濟法糾紛大都采用行政解決作為最終的解決途徑,沒有訴求至法院。通過司法解決機制途徑來解決經濟法糾紛,才能使得經濟法糾紛得到有效解決;通過司法解決糾紛,才可以有效地監督和制約國家行政機關權力的行使,也就是制約國家權力機關的經濟調節權,從而避免了經濟調節權力的亂用,防止了腐敗的滋生。

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經濟法對具有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有干預、管理和調控的作用,也就是說經濟法調整的對象,主要包括國家規范經濟組織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國家規范經濟秩序中發生的經濟關系、國家在宏觀微觀經濟調控中發生的經濟關系、國家干預市場經濟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等。經濟法調整對象的廣泛性決定了經濟法糾紛的多樣性,刑事訴訟可以解決經濟法糾紛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經濟法糾紛,行政訴訟可以解決行使經濟調節的國家行政機關與被調節主體之間的經濟法糾紛,可以運用民事糾紛來解決那些不涉及國家行政機關的經濟法糾紛主體之間的經濟法糾紛。但是,現有的民事、行政、刑事訴訟三大途徑都不能有效解決經濟法糾紛,尋求新的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即中國特色的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成為當務之急。建立中國特色的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必須立足于中國特色的政治、社會、經濟和文化,中國特色的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需要在檢控機關、受理機關、以及訴訟程序等方面做出特別的規定,可以創設中國特色的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來尋求能夠有效解決經濟法糾紛的有效途徑。(一)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民事訴訟制度是涉及平等主體之間利益的糾紛,經濟法糾紛當發生在平等的主體之間時,可以通過民事司法解決,包括普通民事司法訴訟制度和特別民事訴訟制度。但是,經濟法糾紛的主體之間往往地位、能力是不平等的,這就需要對現有的普通民事司法解決制度進行機制改革,可以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措施,或者對當事人中處于弱勢地位的一方提供法律援助、以及簡化訴訟程序等措施,糾正當事人雙方地位不平等的現狀;還可以通過降低訴訟成本、推行集團訴訟制度、建立小額訴訟制度、實行電子送達、改進公示制度等措施,糾正司法解決的公正度和效率;加大訴訟程序的公正性,保障司法公正開展。解決經濟法糾紛的特別民事訴訟制度包括公益民事訴訟制度,還包括團體民事訴訟制度、公益民事訴訟制度等。(二)行政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行政訴訟是涉及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權利的組織或者個人,針對的往往是具體的行政行為,包括普通行政訴訟制度和特別行政訴訟制度。國家調節經濟的是由國家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機關來行使的經濟調節權,國家經濟調節主體之間、被調節主體與國家經濟調節主體之間、受影響的第三方與國家經濟調節主體之間的涉及國家經濟調節主體的經濟法糾紛都可以通過行政訴訟來解決。普通行政訴訟制度擴大了案件受理的范圍,建立了集團行政訴訟制度,在行政訴訟的種類、證據收集與舉證責任、撤訴與調節等方面做了修正,來適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需要。特別行政訴訟制度包括公益行政訴訟制度、行政執法訴訟制度和機關訴訟制度。

篇(10)

當前,我國正處于急劇變化的社會變革與轉型時期,因利益格局的調整而引發的人民內部矛盾和糾紛,特別是紛至沓來、錯綜復雜,社會矛盾呈現出凸顯、集聚和高發的態勢,觸點多、燃點低、處理難。檢察環節面對的社會矛盾主要包括刑事糾紛、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引發的三大類矛盾,呈現出數量持續增加、類型復雜多元、化解難度加大等特征。針對這三類矛盾類型,江西宜豐縣檢察院先后建立了涉檢息訴和解、檢察環節刑事和解以及民事申訴執行和解等“檢調對接”工作機制,努力成為和諧社會的保障者和建設者。

一、檢察環節面對社會矛盾的基本類型

檢察環節面對社會矛盾的基本類型社會矛盾從矛盾的主體、矛盾的內容、矛盾的表現形式等不同角度出發可以劃分為不同的類型。檢察環節面對的社會矛盾大多以司法訴求的形式表現出來,主要包括刑事糾紛引發的矛盾、民事糾紛引發的矛盾和行政糾紛引發的矛盾三大類。

(一)、刑事糾紛引發的矛盾。刑事糾紛引發的矛盾是檢察環節面對的最主要的社會矛盾,包括刑事糾紛直接產生的矛盾和處理刑事糾紛過程中間接產生的矛盾。分為以下三種情形:一是普通刑事犯罪引發的社會矛盾,主要表現為加害人和被害人雙方及利害關系人之間的矛盾,這類矛盾因為主體明確,訴求明顯,呈動態發展,必須及時予以處理;二是貪污、賄賂、瀆職等職務犯罪引發的靜態的、深層次的社會矛盾,這類矛盾一般隱藏較深,如果不及時處理,往往會引發更多更大的矛盾,甚至會從根本上威脅社會穩定;三是公、檢、法、司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當事人不服其處理決定而與之產生的矛盾,屬于刑事糾紛衍生矛盾。

(二)、民事糾紛引發的矛盾。民事糾紛引發的矛盾是最普遍的社會矛盾表現形式,但檢察機關囿于職能配置,并不直接在第一時間、第一環節處理民事糾紛中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而是當民事案件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不服而向檢察機關提出民事申訴時方可介入。從檢察權的本質來看,檢察機關面對的民事糾紛引發的矛盾,并不是當事人之間最直接的、最原始的矛盾,而是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糾紛的判決,而與其產生的新矛盾。可以說,檢察機關是通過直接化解民事糾紛當事人與人民法院之間的矛盾,而間接地化解民事案件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因此,檢察環節化解民事糾紛引發的社會矛盾具有法定性、間接性、補救性等特點。

(三)、行政糾紛引發的矛盾。行政糾紛引是指行政相對人的行為違反或與行政法秩序發生了關聯,由此而產生的與行使公權力的行政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這種利益沖突的最初解決方式主要包括行政仲裁、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與化解民事糾紛引發的社會矛盾一樣,檢察機關并不在第一時間直接處理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之間的矛盾,而是通過辦理行政訴訟案件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不服而提出的行政申訴案件來化解行政案件當事人與人民法院之間以及當事人之間的矛盾。

二、檢察環節化解社會矛盾的創新路徑

傳統的化解思路重政策輕機制,或者用政策來代替機制,同時也過于強調機制對人的決定性,而忽視了人的主觀能動性的發揮,導致利益的失衡,糾紛得不到妥善解決。而我國目前絕大多數社會矛盾屬于人民內部矛盾,促進矛盾糾紛應盡可能以調解的方式輕緩處理,因此,我院近年來不斷創新工作思路,建立、健全、完善“檢調對接”工作機制,著力把檢察機關化解矛盾糾紛與社會大調解工作有效銜接,推動形成化解矛盾糾紛合力。

(一)、工作前移,多管齊下,全面實行涉檢息訴和解制度。

1、窗口前移,多種方式踐行“檢調對接”。第一,開辟檢察長接訪日綠色通道,每天安排一個院領導到檢察長接待室值班接訪,并公布時間、地點、接訪電話,實行現場辦公,對涉檢案件即調即辦;第二,開展了“一月六訪”活動。活動方案規定一個科室聯系一個鄉鎮,每月到所聯系鄉鎮進行六訪活動,即訪檢察聯絡員、基層政法庭所、村組社區干部群眾、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困難群眾、案件當事人等六類群休,完成暢通群眾訴求、化解涉檢矛盾、增進群眾感情的任務。

2、整合資源,形成停訴息訪的處置合力。成立了檢調對接工作領導小組,下設檢調辦公室(以下簡稱檢調辦),作為調解工作的專門場所,由檢察長任組長,控申科負責人兼任辦公室主任,舉報中心來訪接待員為成員。檢調辦負責檢調工作的聯絡、協調、指導、督查、報表、總結、考核、歸檔,以及與外部其他部門的銜接工作。實行“圓桌調解”模式,規范檢調對接工作法操作規程,并把責任人員、服務承諾、調解原則、調解程序和工作流程等有關制度上墻公開。每遇一起矛盾糾紛,檢調辦及時聯絡、協調各有關業務部門,指定主辦調解員負責。對復雜矛盾,及時邀請有關人員及所涉及的部門負責人共同協調,形成合力,立體化解。

3、源頭治本,切實解決群眾的實際問題。涉檢的背后往往潛存著某些利益方面的追求,正是這些癥結的存在,導致上訪問題的久拖不決,甚至形成新的訴訟或新的上訪。因此,我們立足于源頭治本,把握矛盾焦點,借助檢調辦平等對話的平臺,努力以調解方式解決上訪群眾的實際利益訴求,實現處理個案的一勞永逸。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以實現民事賠償利益最大化,促使某些無法實現刑事訴求的申訴人從心理上消除對抗情緒,真正認同和接受司法機關做出的結論。

(二)、因案制宜,規范運作,探索推行檢察環節刑事和解制度。

1、立足實踐,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充分發揮調解在法律監督中的重要作用,把“寬嚴相濟”形勢政策和“調解優先”原則貫穿于執法辦案的全過程和每個環節,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訴可不訴的不訴,可抗可不抗的不抗,堅持打防結合,化解群眾矛盾糾紛。對黑惡勢力犯罪、嚴重暴力犯罪、“兩搶一盜”侵財性犯罪等要快捕快訴,從嚴打擊。對輕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過失犯罪案件,當寬則寬,從而有機地將訴訟調解與社會調解相結合,在切實保障案件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同時,努力修復各種受損害的社會關系,同時實現由對犯罪的懲罰轉向對犯罪的矯正。

2、嚴格規定,明確刑事和解的原則和范圍。我們嚴格堅持合法調解和當事人自愿和解原則。無論在案件的審查批捕階段還是審查階段,承辦人都要就案件中的民事賠償問題,及時向涉案當事人征求是否同意調解的意見;調處過程中,檢調辦對調解雙方進行引導、監督,確保協議內容合法,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在刑事和解制度適用的范圍上,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被害人的案件,一律納入對接的范圍;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某些案件,只要是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或主觀惡性不深,認罪悔過的,也可有選擇地納入對接的范圍;為體現“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在未成年人犯罪問題上,我們特別注重運用“檢調對接”機制,指派專人辦理,綜合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有無幫教條件等因素,盡可能地適用輕緩刑事政策。

3、加強溝通,努力實現調解成果與處理結果的有效銜接。我們將兩者的有效銜接作為工作的重點和難點加以解決,與公安、法院達了諸多共識,取得了“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有一定的剛性效力”、“調解結果對案件最終處理有直接影響”、“調解結果與強制措施有直接關聯”以及“調處與社區矯正相結合”等四個方面的共識,為積極開展刑事和解工作開辟了通道。

三、結論與思考

總之,化解社會矛盾的關鍵不是矛盾本身的復雜性,而是我們檢察機關在化解矛盾過程中充當什么樣的角色和采取的方法是否得當。這個過程好比大禹治水一樣,解決問題的根本在于疏導而不是圍堵。只有人民的訴求得到了充分的表達,心中的疑惑得到了徹底的解決,矛盾才算得到了真正的化解。檢察院是政法機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化解社會矛盾的主力軍,我們在平時的工作中應該不斷的尋求化解矛盾的新方法、新途徑。高度重視、提高認識、正確面對、認真研究,又要更新理念、創新機制、強化措施、著力化解,堅決做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機統一,切實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參考文獻:

篇(11)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在對訴訟當事人糾紛解決的問題上面,較常使用法院調解的方法,法官也喜歡用這個方法,對于當事人自行解決糾紛的方式,則表現得沒有那么積極和重視,其地位自然也不及法院調解。然而近年來,法院調解在司法實務中一直遭遇某種困境,產生諸多負面效應。從目前我國現有的民事訴訟法律來看,民事訴訟和解僅以一種權利的形式被賦予公民,并未形成一項完善的制度。這也就意味著,我國實際上并沒有真正意義上的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在強調訴訟民主和維持法律公平公正的法治社會,制定訴訟和解制度,完善訴訟和解制度,都是必要之舉。這也為身陷尷尬之局的法院調解尋找到一條解脫之路。

一、民事訴訟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訴訟和解的概念

民事訴訟和解是指民事訴訟程序中,在法官的主持下,由雙方當事人自主協商之后共同達成解決糾紛協議,并經法官確認記入筆錄以終結訴訟活動的行為。訴訟和解主要是用以解決民事糾紛,在雙方當事人遇到糾紛爭執不下之后,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接受當事人訴訟申請之后,對案件進行審查,之后讓進入訴訟過程的當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對糾紛達成和解,進而終結訴訟。

盡管訴訟和解發生在訴訟過程中,但其一旦成功,便不再依附于訴訟,而是形成相對獨立的格局,這也就意味著,民事訴訟和解在解決糾紛方面,具備一定的獨立性,相比較法院調解,它對訴訟的依附程度較低。

(二)民事訴訟和解的特征

訴訟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后,雙方爭執不下想要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糾紛,于是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受理之后,進入糾紛解決的階段,這是民事訴訟和解解決糾紛的前提。一開始,糾紛當事人都會比較激動甚至易怒,為了自己利益不受損害,各自不輕易讓步;但是隨著法院審理案件的深入,糾紛涉及的法律責任也漸漸明晰,各自對責任的歸屬也有一定的了解,權衡利弊之后,當事人會提起訴訟的時候更為冷靜和理性,在法官的勸說下,當事人就會出現對糾紛進行和解的意向。有了和解意向之后,當事人就糾紛進行協商,在多次協商之后,最終同意選擇以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

因此,從民事訴訟和解解決糾紛的過程來看,訴訟和解具有兩個重要特征,一是當事人自愿合法達成協議,二是經法院確認的和解協議具有與判決相同的效力。

當事人自愿合法達成和解協議,這是民事訴訟和解最顯著的特征,并且,訴訟雙方當事人自主協商并不需要法官或第三方干預,當事人自愿的就糾紛的解決方式和內容達成合意,和解的行為是自愿獨立、完全的意思自治。法官在當事人和解過程中,就雙方的實體性權利義務不發表任何決定性意見。

民事訴訟和解的另一個重要特征就是,經法院確認的和解協議具有與判決相同的效力。這也就意味著,民事訴訟糾紛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在經法院審查確認之后,具有一定的強制力,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能因協議內容缺少某一項而反悔,進而主張和解協議無效。訴訟當事人都應該嚴格維護和解協議的效力,如果任何一方違反該協議的內容,協議的另一方均有權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如此即在保證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可行性。

二、民事訴訟和解的要件

在當事人方面,當事人必須具備訴訟行為能力。訴訟和解從根本上說,仍是訴訟行為。既然是訴訟行為,在對當事人的要求方面,具備訴訟行為能力是必須的。對于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人,如果想通過和解形式解決糾紛,可以讓法定人,而這個法定人,必須具備訴訟行為能力。

在時間規定方面,訴訟和解發生在提起訴訟之后,受訴法院及審判人員之前。民事訴訟和解,是在案件受理后,法院作出判決之前,如果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結束后、宣判前要求訴訟上和解的,仍然可以進行和解。訴訟和解時需要在法院的主持下進行的活動,如果該活動發生在訴訟外,不謂之訴訟和解。

在訴訟標的方面,訴訟和解以終結訴訟糾紛為要件。訴訟和解作為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方式,其訴訟標的,自然是為了終止訴訟爭議并終結訴訟,這是當事人雙方的一種獨立行為的合意。有兩種情況,不屬于訴訟和解,一種是訴訟和解的目的不是為了解決訴訟爭議進而終結訴訟,這就稱不上訴訟和解;另一種情況是,訴訟當事人權衡考慮之后,同意以和解的形式解決糾紛;然而又因某種問題,訴訟并不因此終結,這種情況也不能算作是訴訟上和解。

三、民事訴訟和解的原則

(一)公平原則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公平正義是法律的價值追求,和解也追求公平,這里具體是指和解協議的公平性。只有具備公平性的和解協議,才容易為當事人所接受,對于樹立司法的權威,也起到關鍵作用。盡管公平的具體尺度沒有規則條文加以詳細規定,但是在保障彼此利益都作出讓步方面,要做到公平,不能一方全部讓步。

(二)自愿原則

訴訟和解自愿行為,即訴訟當事人自愿同意和解,并自愿協商達成和解協議。和解還是當事人的自治行為,在雙方合意達成和解進行協商的過程中,訴訟雙方當事人自主協商協議包括的內容和具體事宜,并不需要法官或第三方干預。當事人是否采用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以及和解協議是否形成全憑雙方當事人的自愿,任何人不得強制當事人和解。

(三)誠信原則

誠信是做人的準則,誠信的美德可以為一個人增添光彩。在訴訟和解中,誠信要求雙方當事人在和解協議形成之后,誠實守信履行和解協議。只有雙方都堅守這個原則,和解協議才具有生命力,雙方當事人才可以從糾紛矛盾的狀態轉向建立另一種良好關系的可能。任何一方不誠實守信堅守和解協議,都會破壞和解協議繼續存在的可能性,更有可能引發更多的糾紛。

四、民事訴訟和解的價值

(一)民事訴訟和解是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

訴訟和解是由當事人自愿合法達成和解協議的過程,體現意思自治。自由是社會公民所追求對,在法治國家,自由是相對的,公民必須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從事社會活動,行使公民權利。以意思自治為核心的訴訟和解,可以讓當事人最大限度地行使自由的權利。

在訴訟和解中,當事人依法享受自愿接受和解并自愿訂立和解協議的權利,這種權利法官及審判人員不得非法干預,對于當事人如何就和解協議的內容進行協商、確定,人民法院在其中也不可以過多干預。由此可見,訴訟和解讓當事人有自由處分的權利,不會受到審判人員過多的束縛。

(二)民事訴訟和解可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

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具有較高的社會認同,不僅僅是因為訴訟和解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愿,還在于該制度在解決糾紛、爭議方面具有較高的效率。社會的經濟發展導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愈加復雜化,民事糾紛的種類和案件都比以前增加了;大量的民事糾紛,如果僅憑法院的司法裁量已經遠遠不夠,也不能滿足司法需求。

民事訴訟和解制度不僅可以減輕法院在處理民事糾紛的壓力,還可以提高法院糾紛解決的效率。一是因為民事訴訟和解程序較為簡單,并無過多限制性要求;二是因為訴訟和解在節約時間和費用方面具有優勢,當事人如果可以以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則大大降低訴訟成本,也可以節省人民法院的司法資源,讓他們有更多心思處理更復雜的案件;三是,民事訴訟和解是當事人自愿合意的行為,協議也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之后產生的,與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比起來,當事人內心會更易接受,從而有利于和解協議的執行。

(三)民事訴訟和解制度推動和諧社會的建設

中國人歷來奉行“以和為貴”,而和諧社會更是人們心目中所希望達到的理想狀態。民事訴訟和解制度本身必須有利于和諧司法,有利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民事訴訟和解可以避免完全按照法律規定解決糾紛給當事人帶來的經濟利益方面的傷害以及內心情感方面的傷害,有利于當事人社會關系的修復,使其重新回到正規的生活軌道。民事訴訟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能夠平和的解決民事糾紛,便不會諸于法律。從長遠來看,訴訟和解符合我國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目標要求,符合廣大人民的利益要求。

五、我國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司法現狀

我國對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規定仍不健全,這是個不爭的事實。訴訟和解目前僅僅是當事人的一項權力性條款,其程序規范、法律效力等具體問題都沒有明確規定。立法上的缺陷必然會限制司法上的應用。

首先,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在對訴訟當事人糾紛解決的問題上面,較常使用法院調解的方法,法官也喜歡用這個方法,對于當事人自行解決糾紛的方式,則表現得沒有那么積極和重視。調解制度長期受到重視,而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則沒有那么受到關注,更談不上擁有充分發展的土壤。

其次,受到理性選擇的影響,以及個人利益的的趨使,法官在司法實踐中也不愿意使用民事訴訟和解制度。最后,重要的原因就是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并沒有終結訴訟的作用,故在司法實務中受到法官的排斥。

再者,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入訴訟程序以后,如果當事人想采取和解方式解決糾紛,欲終結訴訟程序,就需要當事人申請撤訴,訴訟程序才不會繼續進行下去。然而這也會導致一種尷尬情況發生,那就是當事人已經同意和解并達成和解協議,法院方面卻沒有收到當事人撤訴的申請,導致法院的審判繼續進行;如此一來,訴訟和解解決糾紛、終結訴訟的作用便難以得到發揮。

不少學者們針對目前我國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在司法中的狀況分析,尋找出路民事訴訟制度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幾點:首先,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只是作為一項權利性規定,其可操作性還有待提高;其次,法律對于該制度的性質和效力并沒有作出明確界定;最后,法官在民事訴訟和解中的作用沒有明確規定。

主站蜘蛛池模板: 抚顺县| 盐池县| 景宁| 习水县| 邢台市| 司法| 包头市| 台南县| 盘山县| 万山特区| 赣州市| 云和县| 威信县| 湖北省| 贡觉县| 天水市| 平泉县| 乌鲁木齐县| 习水县| 女性| 巴林右旗| 阜新市| 元阳县| 秭归县| 鞍山市| 灵宝市| 安龙县| 贵定县| 同德县| 吴江市| 常德市| 双峰县| 梧州市| 永安市| 梨树县| 保山市| 修武县| 日喀则市| 平度市| 景德镇市| 英山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