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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定者如果對那些促進非正式合作的社會條件缺乏眼力,他們就可能造就一個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比照中國民事訴訟的立法,小額訴訟的出現似乎給了我們一個理由和出發點來論證這一個觀點的正確性。小額訴訟以其低成本、高效率的價值追求而為其支持者大加倡導。實現繁簡分流、減輕法院負擔、提高訴訟效率,從這些觀點來分析,小額訴訟已經成為完善訴訟程序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但是,價值缺失且程序殘缺的小額訴訟真的能如其所倡導的那樣解決中國民事訴訟中面臨的一些問題么?
一、小額訴訟的價值缺失
(一)追求片面的“訴訟效率”
一般來說,效率的含義是最有效的使用社會資源以滿足人的需求,尤其是在面臨稀缺性的社會資源時,資源的利用效率顯得格外重要。司法資源作為一種公共物品其供給與需求總是不平衡的,供小于求的現實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呈現出稀缺性。因此,效率成為公正之外司法所追求的另一價值。具體到民事訴訟當中而言意味著民事糾紛須以合理的成本得到適當解決。因此,民事司法效率的判斷標準應該是糾紛有效率的解決,即我們常說的“案結事了”。因此,小額訴訟的效率問題一方面需要論證小額訴訟程序為追求效率而對程序公正的舍棄,同時更需要證明小額訴訟所實現的效率非為糾紛的有效率解決。
效率優先是小額訴訟程序在效率與公正之間進行平衡之后選擇的結果。之所以將效率放在首位,是因為小額訴訟程序所解決的是在法律上認為不太重要的民事糾紛。由此得出的結論十分荒謬――因為糾紛不重要,便可以以犧牲糾紛當事人的權利及其應享有的程序保障為代價來追求糾紛解決的效率。一方面,這是違反當事人平等原則的。當事人平等原則要求立法應對當事人權利予以平等分配,司法應當平等保護當事人刑事訴訟權利,既然將糾紛納入了司法管轄的范圍,法律便應當給予平等對待,對當事人的權利予以平等視之,而不應當因糾紛不甚重要便有所“歧視”。另一方面,將“不甚重要的糾紛”納入司法管轄,實質是法院本位主義的體現,即,所有的社會糾紛應當由法院通過訴訟程序予以解決,這就很容易導致“司法越位”,即法院管了不應由法院解決的糾紛,“以職業法官處理大量小額訴訟不僅難以降低司法成本,而且這種簡易化與濫用訴權的結合會導致司法資源短缺的加劇”,可謂得不償失。從這個意義上講,法院不應當將瑣碎的社會糾紛納入司法管轄的范圍,正如羅馬法諺所云――法律不理瑣碎之事。
小額訴訟立法的初衷即為實現繁簡分流以緩解法院的壓力,由于缺乏嚴格的程序規則,小額訴訟程序的運行對法官自由采量權的依賴程度很高,尤其是當效率被擺在突出的位置時,易導致為追求結案率而濫用自由裁量權。在這種情況下,小額訴訟所體現出來的不是糾紛被有效率的解決,而是法院及法官過高的工作效率,我們似乎可以把這種情況定義為法院內部的“繁簡分流”。
(二)當事人權利及程序公正難以保障
訴權是民事訴訟的基石,民事訴訟程序又以保障當事人的訴權為核心。但是,小額訴訟程序卻在一定程度上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小額訴訟關于一審終審的規定,當事人繼在進入訴訟程序時被剝奪程序選擇權后,又被剝奪了上訴權,使其喪失了審級利益以及發生錯誤裁判時獲得進一步救濟的可能性,這也是為追求快捷、便利而實行一審終審所付出的機會成本,當事人對此無從選擇,只能被動接受。因此,無論是原告還是被告,在進行小額訴訟時都要面臨潛在的風險,出于對風險的厭惡和對普通程序的偏好,會抵制小額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的價值因此便難以顯現。如果國家制定的法律不符合人們對對某種程序的偏好,人們會不由自主的表達對現行程序的抵制,直到法律作出讓步或者變通為止。
程序上的“殘缺”還可能成為“濫訴”的誘因。一方面,在當事人主義模式下,訴訟的啟動權在當事人,而法院對此并不能做出限制;另一方面“當訴訟變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時,許多人會受到鼓舞而提訟”,這正是小額訴訟程序導致憂慮之處。訴訟變得便捷、成本降低意味著訴訟門檻的降低,固然可以快速解決糾紛,提高個案的裁判效率,保障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訴訟手段維護自己的權利,但卻也由此引起了社會公眾濫用訴訟、惡意訴訟、輕率訴訟的可能性。實際上,通過快速解決案件并不能夠抑制不良當事人的濫訴行為,反而使權利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承受錯誤裁判所帶來的后果,由于缺少必要的救濟手段,使社會公眾喪失對小額訴訟程序的信心,乃至對司法的公信力產生質疑。
二、小額訴訟的替代性
民訴法引進小額訴訟程序是我國民事司法改革的一次重大嘗試。但是,無論從法院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還是從保護當事人獲得程序保障的角度來說,小額訴訟程序都將只是一種過渡性,終將被其他更為合理的糾紛解決程序所替代。小額訴訟程序的出現,更多的反映的是社會對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機制的不信任,同時,也折射出立法者對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不重視?!耙粋€理性的社會應盡可能限制或減少不必要的訴訟,拓展替代性機制,以節約司法資源,應對社會糾紛解決和治理的需求”。因此,在解決糾紛時,法律不應對裁判過于偏好,并不是只有通過司法裁判解決糾紛才符合法治的含義,通過和解、調解乃至仲裁等方式解決糾紛同樣可以使當事人接近正義,并以更大程度的自治解決糾紛,因為“無論法律如何規定,人們都會將事務構建的對他們雙方都有利”而這些并不與法治相對立。
從成本-效益的角度來分析,訴訟乃是各種糾紛解決機制中最高的,無論程序再怎么簡化,其付出的是私人成本與公共成本,簡化的程序可以降低私人成本,但這并不意味著公共成本也會隨之降低,尤其是小額訴訟誘發的輕率訴訟、濫訴等情況,會導致案件總量隨之增加,司法資源會隨之向這一領域傾斜,在此種情況下,即便個案處理效率得到提高,但由于總量的增加,從總體上也會降低司法的效率。尤其通過小額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其最終得到的只是案件處理的“高效”,但這并不意味著會收到很好的社會效果。效率的取得是以犧牲當事人的權利為代價的,如前所述,當事人很難對小額訴訟的結果形成認同,甚至會對司法的公正性產生質疑。另一方面,小額訴訟所解決的終究也只是“蠅頭小利”,由于訴訟送的對抗性,當事人需要為此付出巨大的隱形成本,如人際關系的損害、道德評價的降低等。提倡以訴訟外的機制解決糾紛并不是因為法律意識淡薄,而是所謂的“法律意識”、“權利覺醒”不應該成為“凡事皆訴訟”的借口。事實上,糾紛的解決應當訴諸“理性”的方式,法律只是最后的選擇,“理性”的方式應當在解決糾紛時注重取得的效果和長遠利益,同時兼顧效率,而小額訴訟明顯不能達到這些目的,因此,其終將被其他更為合理的程序所取代。
三、“源頭分流”――發展非訴糾紛解決機制
小額訴訟是在簡化程序的同時將案件在法院內部分流,這種分流的實質是法律對民事案件在訴訟程序上強制性的做出選擇,這一方面體現了糾紛解決的“唯訴訟論”的觀念,另一方面也擠壓了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生存空間,這對于多元化的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造成了不利影響。由此觀之,小額訴訟所倡導的諸多理念根本無從實現,因此,小額訴訟程序只能是一種過渡性的程序,其終將為其他更為合理的程序所取代。節約司法資源的方式除了簡化訴訟程序外,還可以發展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將民事糾紛在源頭上予以分流,使一部分民事糾紛不進入訴訟程序就得以有效的解決,就我國目前情況而言,進一步發揮仲裁在解決民事糾紛中的作用,對于減輕法院的壓力以節約司法資源不失為一種明智之舉。
仲裁在我國主要用于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及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當事人可于糾紛發生前或發生之后達成仲裁協議,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通過仲裁解決糾紛充分體現了自愿性。即糾紛雙方是否申請仲裁、向哪一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以及仲裁庭的組成都是建立在雙方協商一致的基礎之上的,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是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糾紛解決領域的體現。同時,小額訴訟程序雖然在訴訟程序上最大可能的進行了簡化,但是其仍然要收到民訴法如管轄、獨任制等一般規定的限制。相比之下,以仲裁解決糾紛,從仲裁委員會到仲裁庭的組成均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因而具有較大的靈活性。更為重要的是,小額訴訟實行一審終審制,當時沒有上訴權,一旦發生錯判,當事人會失去獲取進一步司法救濟的可能,仲裁雖然也是一裁終裁,但當事人對確有錯誤的仲裁裁決可以向法院尋求進一步的司法救濟,這對于一些小額案件的解決顯得尤為重要。
仲裁與小額訴訟程序具有相同的功能。由于在仲裁過程中基本是以當事人協商的方式解決雙方糾紛,避免了類似訴訟程序中激烈的雙方對抗,并且,仲裁以不公開為原則,較為有效的保護了雙方的隱私,對雙方關系的損害較小,因此,對當事人雙方都可以從中獲益。通過發揮仲裁便捷、經濟等優勢,引導小額糾紛的當事人采用仲裁的方式解決糾紛,使民事糾紛案件在源頭上實現分流,藉以真正節約司法資源提高糾紛的解決效率。
四、結語
盡管小額訴訟程序使得民事案件在法院內部實現了分流,但是從節約司法資源的提高訴訟效率的角度來說,小額訴訟并不能夠實現這些目標。對于民事糾紛的解決我們更多的是要著眼于發展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積極地尋求替代方案,將民事糾紛的在源頭上分流,將能夠真正的優化司法資源,有效率低解決糾紛。
民事糾紛,又稱民事爭議,是法律糾紛和社會糾紛的一種。所謂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可處分性的)。民事糾紛作為法律糾紛的一種,一般來說,是因為違反了民事法律規范而引起的。民事主體違反了民事法律義務規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權利,由此而產生以民事權利義務問為內容的民事爭議。下面介紹一下民事糾紛的幾個內容。
首先,介紹民事糾紛的3個特點:一是民事糾紛主體之間法律地位平等;二是民事糾紛的內容是對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三是民事糾紛的可處分性。分為行政爭議和刑事爭議。
其次,民事糾紛可分為兩大方面的內容:一類是財產關系方面的民事糾紛;另一類是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
再者,民事糾紛的表現形式:人們在社會生活中,難免會發生各種民事糾紛,如離婚糾紛、損害賠償糾紛、房屋產權糾紛、合同糾紛、著作權糾紛等。民事糾紛若不能得到妥善解決,不僅會損害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響社會的安定。因此,各國都很重視民事糾紛的解決并建立了相應的處理民事糾紛的制度。
下面談一下關于民事糾紛的解決途徑和賠償條款。
一、民事糾紛的解決,可以通過當事人自己、社會及國家三種渠道
1.由當事人自己解決民事糾紛,主要有避讓與和解兩種方式:避讓與和解。
所謂避讓,是指糾紛發生之后,一方當事人主動放棄爭執,從而使糾紛歸于消滅的為。避讓的特點,在于一方主動的放棄爭執,在程序上無作為的行為要求,在結果上當事人爭執的權利義務關系未發生變化;而和解,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從而消滅爭執的行為。和解的特點,在于當事人雙方有協商的愿望及進行協商的行為,在程序上簡單、靈活、在結果上能充分反映當事人的意愿。
2.由社會介入解決民事糾紛,渠道主要也有兩個:訴訟外調解和仲裁。
訴訟外調解,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的行為;而仲裁,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一致同意將爭議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對爭議予以裁斷的行為。仲裁的前提條件,是雙方當事人有協議,且提交仲裁的事項是法律允許仲裁的事項及促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客觀存在。
3.由國家介入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則是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作為一種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訴訟是指法院在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及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就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作出裁判的行為。
二、關于民事糾紛賠償的問題列出幾項相關的條款
1.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的除外。
3.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4.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5.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6.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7.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8.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總之,民事糾紛就是處理平等主體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所以所有違反這一概念的行為就會引起民事糾紛,可見,民事糾紛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見的,我們有必要學習一些法律訴訟的知識,以維護我們自己乃至他人的正當權益!
關鍵詞:環境侵權 救濟途徑 個人環境權利
一、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困難重重
公民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應該怎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新房家裝,入住后家人身體不適,甚至影響到孕婦和胎兒的健康,是采用訴訟程序還是非訴方式解決問題?小區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聲侵害了居民權益,是采取行政處理程序還是提起民事訴訟?各有什么優缺點?公民個人在環境侵權糾紛的合理及時解路上困難重重公民的維權之路應作何準備?有些什么救濟途徑可供選擇?首先,我們來探討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困難重重的原因。環境侵權救濟的困難來自于環境損害的特點,環境侵權與一般民事侵權有著其著的特殊性,環境侵權救濟的最終解決還足有賴于對環境侵權的特殊性的認識。
(一)環境侵權的特點及環境侵權救濟的難點
環境侵權存在著以下幾個顯著的特點:JJu害行為的間接性:損害具有潛伏性;JJu害行為的高度科技性及構成的復雜性;環境損害的跨地域性:損害源頭、結果具有多元性: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往往同時傷害一人或數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各種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經常是某一原因導致多個結果后,多個結果又變成新的原因,從而引發新的結果。
由于環境侵權的上述特點,導致環境侵權維權在實踐上存在下列困難:其一,由于加害行為是間接、長時間作用造成的,可能會導致無法確定該環境損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牽涉到高科技,在其舉證不力時,被害人將無法求償;其三,由于污染會造成損害程度的深刻性與范圍的廣闊性,造成損害數額難以汁并等問題。既使能確定該損害的范圍與數額,也可能因賠償責任過于龐大而導致加害人無法負擔全部賠償。
(二)環境損害救濟的基本思路
在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的選擇方面,針對環境救濟的困難和個案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公民應合理分析,理智決策,或是地巧妙運用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如行政調解,通過調解活動的進行,來解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或是通過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非訴程序,如當事人協商解決;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過訴訟程序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責任,處理賠償金額等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訴訟法律關系。下文將分別敘述。
二、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
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有兩種訴訟程序,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和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訴訟程序。后者還是環境污染民事糾紛最終的解決程序。在實踐中,除以上兩種程序外,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還存在第三種程序,即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環境侵權的當事人應先了解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的這三種程序,選擇適用行政處理程序,或者選擇適用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或者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的具體方式,解決環境侵權糾紛。
(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
環境污染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是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環境污染危害造成損害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進行處理的步驟的總稱。環境行政調解就是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中優先采用的處理方式。環境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主管機關針對某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調解主持人,依據環境侵權糾紛發生的客觀事實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分清責任和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公民適用環境行政調解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于其調解程序簡便,充分尊重了雙方當事人的總愿,往往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在我國,發生的各種環境侵權糾紛中,絕大多數是在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調解處理下,促使環境侵權糾紛得以平息并順利解決的。行政調解手段,業已成為目前我國環境行政機關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徑。
(二)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之間因環境侵權發生民事糾紛,除了可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外,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受理案件后,通過法庭審理,根據查明和認定的事實,正確適用有關法律,并以國家審判機關的名義,確定當事人之間應當承擔的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對整個訴訟案件作出法律上權威的判決或裁定。
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并不是本文推薦的主要救濟途徑,環境侵權案件的訴訟,往往歷時數年,且舉證的科學性很強,對受害人的民事救濟極為不利,由于環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環境侵權領域,由于環境法在實體法上存在著許多不同于傳統民法的特殊法律規范,這就要求有關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也必須要有相應的、不同于普通訴訟法的程序法規范來難以保障。否則,實體法對受害人及其環境權益所提供的保護就難以實現。
(三)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
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環境維權公民大力推薦的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這些非訴程序中有的是在環境侵權正在發生時的及時性救濟,有的是在正式維權之前的自助救濟,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溝通協調中解決糾紛,有的是當事人雙方將民事糾紛提交有關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一種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從性質上來講,有的是公力救濟,有的是私立救濟。在此為維權公民個人介紹受害人正當防衛,受害人緊急避險,公民自助行為,環境侵權雙方當事人協商,環境侵權仲裁這五種方式。通過探討這幾種救濟方式的優勢與缺點,讓公民對各式各樣和糾紛解決途徑作一個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維權過程中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分別采納或配套適用。
1.受害人正當防衛
一、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困難重重
公民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應該怎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新房家裝,入住后家人身體不適,甚至影響到孕婦和胎兒的健康,是采用訴訟程序還是非訴方式解決問題?小區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聲侵害了居民權益,是采取行政處理程序還是提起民事訴訟?各有什么優缺點?公民個人在環境侵權糾紛的合理及時解路上困難重重公民的維權之路應作何準備?有些什么救濟途徑可供選擇?首先,我們來探討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困難重重的原因。環境侵權救濟的困難來自于環境損害的特點,環境侵權與一般民事侵權有著其著的特殊性,環境侵權救濟的最終解決還足有賴于對環境侵權的特殊性的認識。
(一)環境侵權的特點及環境侵權救濟的難點
環境侵權存在著以下幾個顯著的特點:危害行為的間接性:損害具有潛伏性;JJu害行為的高度科技性及構成的復雜性;環境損害的跨地域性:損害源頭、結果具有多元性: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往往同時傷害一人或數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各種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經常是某一原因導致多個結果后,多個結果又變成新的原因,從而引發新的結果。
由于環境侵權的上述特點,導致環境侵權維權在實踐上存在下列困難:其一,由于加害行為是間接、長時間作用造成的,可能會導致無法確定該環境損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牽涉到高科技,在其舉證不力時,被害人將無法求償;其三,由于污染會造成損害程度的深刻性與范圍的廣闊性,造成損害數額難以汁并等問題。既使能確定該損害的范圍與數額,也可能因賠償責任過于龐大而導致加害人無法負擔全部賠償。
(二)環境損害救濟的基本思路
在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的選擇方面,針對環境救濟的困難和個案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公民應合理分析,理智決策,或是地巧妙運用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如行政調解,通過調解活動的進行,來解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或是通過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非訴程序,如當事人協商解決;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過訴訟程序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責任,處理賠償金額等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訴訟法律關系。下文將分別敘述。
二、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
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有兩種訴訟程序,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和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訴訟程序。后者還是環境污染民事糾紛最終的解決程序。在實踐中,除以上兩種程序外,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還存在第三種程序,即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環境侵權的當事人應先了解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的這三種程序,選擇適用行政處理程序,或者選擇適用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或者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的具體方式,解決環境侵權糾紛。
(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
環境污染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是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環境污染危害造成損害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進行處理的步驟的總稱。環境行政調解就是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中優先采用的處理方式。環境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主管機關針對某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調解主持人,依據環境侵權糾紛發生的客觀事實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分清責任和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公民適用環境行政調解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于其調解程序簡便,充分尊重了雙方當事人的總愿,往往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在我國,發生的各種環境侵權糾紛中,絕大多數是在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調解處理下,促使環境侵權糾紛得以平息并順利解決的。行政調解手段,業已成為目前我國環境行政機關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徑。
(二)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之間因環境侵權發生民事糾紛,除了可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外,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受理案件后,通過法庭審理,根據查明和認定的事實,正確適用有關法律,并以國家審判機關的名義,確定當事人之間應當承擔的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對整個訴訟案件作出法律上權威的判決或裁定。
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并不是本文推薦的主要救濟途徑,環境侵權案件的訴訟,往往歷時數年,且舉證的科學性很強,對受害人的民事救濟極為不利,由于環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環境侵權領域,由于環境法在實體法上存在著許多不同于傳統民法的特殊法律規范,這就要求有關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也必須要有相應的、不同于普通訴訟法的程序法規范來難以保障。否則,實體法對受害人及其環境權益所提供的保護就難以實現。
(三)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
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環境維權公民大力推薦的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這些非訴程序中有的是在環境侵權正在發生時的及時性救濟,有的是在正式維權之前的自助救濟,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溝通協調中解決糾紛,有的是當事人雙方將民事糾紛提交有關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一種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從性質上來講,有的是公力救濟,有的是私立救濟。在此為維權公民個人介紹受害人正當防衛,受害人緊急避險,公民自助行為,環境侵權雙方當事人協商,環境侵權仲裁這五種方式。通過探討這幾種救濟方式的優勢與缺點,讓公民對各式各樣和糾紛解決途徑作一個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維權過程中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分別采納或配套適用。
1.受害人正當防衛
任何一項權利的設置,如果沒有救濟作為保障,則該權利就沒有存在的價值。環境權亦是如此。正當防衛是指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針對侵害行為所進行的一種防衛措施。正當防衛是公民負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種義務,也是公民享有的從公民的民事權利中派生出來的一種權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權是原權,當這些權利受到侵犯時,就產生了正當防衛權。從這個意義上說,正當防衛權是一種救濟權。從性質上看,作為私力救濟方式的一種,正當防衛在環境法上的確認是理所當然的。確立和適用正當‘防衛以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實踐中體現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環境污染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公民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所采取的過激行為。因為正當防衛是有限度的,超過這個限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受害人緊急避險
受害人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現實的和緊急的損害危險,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損害的一種避險行為。我國有關環境方面的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緊急避險。但是,環境法律有規定,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減輕危害。這里所講的“于昔施”中,應該理解為包括緊急避險在內。從其性質上來說,緊急避險作為公民在特定情況下私力救濟的一種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況下和特定范圍內保障個人權利所必需的。適用緊急避險其優點在于,如果嚴格按照緊急避險的條件,對其加以合理恰當的運用,對于應付各種急性的環境侵權行為,及時、有效的保護公民的環境權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種方式。
3.公民自助行為
自助行為是權利人在一定情況下出于自助或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目的,對侵權人采取強制措施。但在大多數國家,都存在自助行為的規定,且其定性為合法的當然,在環境侵權領域對于環境權利的保護,同樣應該這樣。公民在環境侵權領域適用自助行為時,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應特別引起公民個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為須由權利人為保護和行使其合法的環境權利而實施,并且須是在合法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或妨礙的情況下實施:其次,自助行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時請求國家機關予以救助的情況下的實施,且若當時不實施,則環境權利保護的請求即無法實現或很難實現;最后,事后須及時提請有關當局處理,如其行為不被有關當局事后認可,則須立即停止侵害并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環境侵權當事人雙方協商
環境侵權的雙方當事協商,是指雙方本著平等、友善的態度和實事求是的精神,就有關糾紛的解決自行達成一致意見,并自覺履行各自約定的義務。其最大特點是雙方當事人之間自行達成共識,無須第三人從中調停、仲裁或裁判。適用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一股是在環境侵權損害事實清楚,加害方承擔責任主動、誠懇,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較實事求是和合理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行協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案件,必須遵守法律的規定,不得違公共利益和善良風俗。
由于協商達成的共識,主要靠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各自應盡的義務,無外在強制性,因而其缺點就在于由于協商達成的協議沒有強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確定性。但其優點也正是源于協商是出于雙方當事人之問解決爭端的誠意,雙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礎上弄清事實,分清責任,達成協議,作出雙方滿意的處理,既能有效解決問題,又不傷害雙方的感情,既發展經濟,又保護好公民環境權利的目的。
[4]郭丹:金融服務法研究: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視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166 頁.
[5]李廣國,賈偉: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民事賠償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楊卓林,潘仁兵.我國傳統調解機制在法文化語境下的解讀[J].天府新論,2007.
[作者簡介]許紅霞,河南大學法學院講師,現代法制研究所研究人員,法學碩士,河南開封475001
[中圖分類號]199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07)02―0127―04
社會結構的調整與轉型必然形成一個多元的社會利益格局,呈現出多元主體的多樣化利益定位與利益配置。于是,主體利益的沖突與利益的失衡現象便不可避免,甚至累積為一種潛在危機,其最主要的凸顯形式便是民事糾紛。民事糾紛的解決有利于社會秩序的動態平衡,促成更加合理的新秩序的誕生,從而以非暴力的形態完成社會的良性發展。而復雜多樣的民事糾紛,必然需要多元化的解紛方式。多元化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一個基本問題是審判內外糾紛解決方式的關系定位。國外ADR運動的勃興是在訴訟制度已趨完善、立足于對其天然缺陷進行補偏救弊基礎上展開的。因此,不管ADR如何發展,訴訟制度始終是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中心和基石。國內ADR則是在民事訴訟制度尚不完善,優點未彰,甚至訴訟的正當性未獲廣泛共識、民眾對司法者心存疑慮的背景下開始的,很容易滋生厚此薄彼、偏離法治的弊端,很可能導致糾紛解決的混亂,甚或“黑色ADR'’的盛行。因而,探討審判內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關系對我國法治建設具有特殊的現實意義。
一、審判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介評
我國現有的審判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主要有:(1)仲裁,包括商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爭議仲裁;(2)調解,包括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訴訟中調解(法院調解)、仲裁中調解(國內與涉外)、調解機構的調解、聯合調解等;(3)DRB(爭議評審團);(4)簡易糾紛速裁;(5)法院附屬調解;(6)Med―Arb。其中商事仲裁、法院調解、國內仲裁調解和簡易糾紛速裁具有終局性效力;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仲裁和法院調解具有普適性和典型性。它們具備共同的特性: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簡易性和靈活性);糾紛解決者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屬于非權力化的水平或平等性構造;糾紛解決過程和結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對抗性)[1]。
二、審判內外糾紛解決方式的關系辨析
(一)審判的優勢和缺陷
審判作為一項常規性的糾紛解決方式,其優勢顯而易見:(1)規范性。各國的民事審判都有法定的程序依據,從審判權的啟動、審前準備到開庭審理、裁判的終決、執行,無一例外都由法律專家按照既定的程序規范進行。通過訴訟解決糾紛有助于人們形成嚴格的規則意識,有利于維護法制的尊嚴和秩序的穩定。(2)強制性。對于審判的結果,如果一方當事人不自覺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訴諸民事執行權,強制落實司法裁判,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3)終局性。法治社會貫徹司法最終解決的原則,非經法定程序、非依法定事由,任何機關和個人均不得隨意變更或撤銷司法裁判,這就避免了糾紛處理結果的朝令夕改,維護了司法裁判的權威性。
同時,審判不可避免地存在以下缺陷:(1)對抗性。審判的對抗性源于糾紛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對立,對抗不僅表現在原告被告的身份稱謂上,更凸現在法庭上的唇槍舌戰與辯駁質對中。本質上,對抗的根源在于心理上的彼此敵對,以對抗性為運作基石的訴訟很難平息雙方心理上的對立,尤其是涉及親情、倫理關系的案件,通常不適用民事訴訟解決。家庭的溫情、鄰里的禮讓、交易過程的誠信、乃至社會的寬容和責任感,往往會在簡單的權利利益的對抗中逐漸貶值失落。(2)訴訟周期長。審判的規范運作雖然能夠賦予當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但是因為要按部就班地履行每一道程序,不得靈活處理,整個訴訟過程就需要相當一段時間。另外,訴訟過程中難免有一些“意外”發生,如第三人加入訴訟、當事人死亡引訟權利義務的承擔、送達難、執行難等,又會使訴訟周期不可避免地延長。而糾紛的遲延解決往往給當事人帶來額外的壓力,甚至滋生種種不安定的因素。(3)費用昂貴。民事訴訟解決的糾紛純屬私法性質,為了維護司法活動的正常運行,各國一般都規定民事訴訟的有償性。我國的訴訟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費用(如鑒定費、公告費以及在訴訟中實際支出的其他費用)。此外,未被納入法定訴訟費范疇的還有當事人個人進行訴訟實際支出的各種費用,如車旅費、食宿費、誤工費、律師費等。除了這些顯性支出,還可能帶來名譽、精神、機遇的隱性損失。如果計算國家司法資源的投入,那么審判的費用更顯昂貴。
(二)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的優勢與缺陷
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的優點可以歸納為:(1)能充分發揮作為中立調解人的專家意見在糾紛解決中的有效作用;(2)以妥協而不是對抗的方式解決糾紛,有利于維護需要長久維系的商業關系和人際關系,乃至維護共同體的凝聚力和社會的穩定;(3)使當事人有更多的機會和可能參與糾紛的解決;(4)其程序有可能保守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5)當處理新的技術和社會問題時,在法律規范相對滯后的情況下,能夠提供一種適應社會和技術發展變化的靈活的糾紛解決程序;(6)允許當事人根據自主和自律原則選擇使用的規范,如地方慣例、行業習慣和標準等解決糾紛;(7)經過當事人理性的協商和妥協,可能得到雙贏(win―win)的結果[2](p40);(8)解決糾紛的速效性,有利于快速在當事人之間重建理解和信任,促進社會的和諧發展;(9)低廉的費用不僅減輕了當事人的經濟負擔,而且有效避免了糾紛解決中的功利傾向。
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也必須正視下列缺陷:(1)規范性問題。幾乎所有的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都欠缺嚴密的程序規則,處理結果也不必嚴格依據法律,雖然靈活、簡便,卻隱含著規避法律的可能性。(2)公正性問題。ADR惡化了弱者在糾紛解決中的地位,對于訴訟弱者,法官是一道隔離墻,而且能夠通過獨立的程序和實體法律標準,來減少當事人間存在的不平等,而和解則是準許經濟上強勢的人擺脫公共規范追求個人利益[3](p3)。(3)權威性問題。除法院調解、仲裁調解和速裁外,仲裁裁決的終局效力還有待司法的審查確認,其他ADR皆不具有終局效力,這意味著圍繞糾紛解決的相關努力可能是沒有最終結果的。
(三)二者在糾紛解決機制中的關系
審判內外糾紛解決方式各有優勢和缺陷,功能互補,相互依存,相輔相成。訴訟制度之所以能夠
順利運行,是因為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分流了大量的民事糾紛;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之所以有效,是因為存在著可以讓當事人討價還價的審判制度作為參照系和背景。當事人及其律師通常提前對案件的法律方面作出徹底的審查,然后以自己的法律觀點武裝后走上談判桌,從而保障了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審判在糾紛解決機制中處于核心和主導的地位。首先,近現代以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血緣、地緣關系的變化以及民族國家的形成,社會生活的“法化”已達到相當普遍的程度,法治原則成為社會的主導原則,通過法律和訴訟實現自身權利的理念深入人心,訴訟和審判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不斷提高,接受審判的權利成為公民不可剝奪的基本權利規定在憲法之中,審判在糾紛解決機制中的正統地位和價值是其他方式所無法替代的[2](p35)。其次,從審判機能來看,傳統的審判不僅解決糾紛維護私人權利,而且通過對法律的適用,已經越過單純的個別權利保護的范疇,發揮著為后來的訴訟確立普遍適用標準的作用,甚至可以預防和抑制社會內部的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F代審判在處理現代型訴訟的過程中還發展了創制法律或制定公共政策的機能。訴訟已經不局限于糾紛的處理,把糾紛涉及的社會問題也劃入自身的影響范圍,可謂一箭雙雕。最后,審判外的糾紛解決機制依賴于審判的保障與促進。盡管和解、仲裁和調解等解決糾紛手段具有各自不同的獨立的程序,但它們之所以能夠產生一定的效力,當事人所以選擇這些解決糾紛手段,很大程度上根源于訴訟及其強制的存在。例如對于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程序,審查的范圍往往決定著裁決的定案效力能否維持。一般而言,法院的審判作用最不受重視的時候,它對解決爭訟所起的作用的重要性也就最突出[4](p11)。
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對審判起著補偏救弊、分擔壓力和補充代替的作用。首先,ADR是對審判的補偏救弊和補充代替。訴訟審判雖然是最常規、最規范的解決糾紛的手段,然而審判的對抗性和費時昂貴難以靠自身的完善來解決,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的固有優勢可以使當事人趨利避害,以較低的代價獲得較大的利益。一般來說,民事主體在發生厲害沖突時先選擇成本較低、能平息主體對立情緒的非訴訟手段;只有在雙方利益沖突的強度較高、排解難度較大或沖突事實較復雜的情況下,當事人才會訴諸昂貴、費時、嚴格的訴訟程序。其次,ADR的運作分擔了法院審判的壓力。法治原則的實踐帶來的最直接的效果之一是法律的充盈,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多依賴法律的規制和調整,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不斷擴大。糾紛的與日俱增使得訴訟機制的功能愈顯突出,以致積案嚴重。與此同時,隨著法院社會地位的日益提高,通過司法訴訟程序確定政策、重新分配社會資源乃至衡量并調整利益關系等社會功能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和重視,這使其解決糾紛的功能不可避免地受到影響,ADR在這個意義上緩解了審判的解紛壓力。
(四)審判內外糾紛解決方式的適用偏差及其糾正和防止
適用偏差:第一,把審判作為實現權利的唯一正確途徑,一味鼓勵訴訟,漠視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作用。審判程序的嚴密與規范,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的靈活與多變,似乎是這種偏差的客觀原因,但其根源在于觀念存在誤區。中國人的傳統觀念是“賤訟”、“恥訟”,以訟為累,《易經》訟卦日“有孚,窒惕,中吉,終兇,”曾經視之為落后而進行批判,力倡訴訟,并把訴訟意識等同于權利意識,把訴訟率的提高視為法治的進步。這種偏差不僅使當事人失去了程序選擇的機會,更導致了司法資源不堪重負,無法應對日益增多的民事糾紛,直接影響審判解決糾紛功能的充分發揮。第二,重視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的廣泛運用,忽略審判制度自身的進一步改革和完善。受國外ADR運動的影響,國內也大力提倡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建立與發展。而我國目前很不完善的民事訴訟制度,不僅制約著審判制度自身的建設,動搖著審判在糾紛解決機制中的地位,而且也無法保障ADR的良性運作。
為糾正和防止偏差,應貫徹三個原則:(1)以人為本原則。以人為基點、尊重人格尊嚴和人的基本價值,在糾紛解決領域浸透普遍的人文精神和人文關懷。貫徹這一原則,就要扶植和發展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方式,給予當事人權衡利弊選擇最優解紛方式的機會;尊重各種解紛方式的處理結果,賦予其相應的法律效力。(2)分類使用原則。民事糾紛的具體形態千差萬別,糾紛的解決方式方法亦應多種多樣。審判內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各有優勢和缺陷,與一定類型的民事糾紛通常存在大致的對應關系,揚長避短,優勢互補,實現糾紛的類型化解決。(3)法制尊嚴原則。無論采取審判抑或審判外的方式解決糾紛,都必須以法律為準繩,貫徹法制至上的原則,避免人為的干預和裁決。
三、審判內外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與協調
(一)人民調解與審判
人民調解是典型的民間自治調解,由專門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處理大量的民間糾紛,分擔了訴訟的壓力。伴隨著人們對訴訟的認知變化,人民調解在中國民事糾紛解決體系中的地位亦因此而沉浮。20世紀90年代以前,法制尚未被國人真正認知和重視,屬于前訴訟時代,訴訟和人民調解的關系特征為“強調解、弱訴訟”。90年代以后,對于司法的過高期望又形成了“強訴訟、弱調解”,這與前訴訟時代的“強調解、弱訴訟”一樣,都是糾紛解決體系結構失衡的表現[5]。找到人民調解與訴訟平衡的支點,發揮其最優作用,是當前法制建設的重要任務。然而,人民調解協議無法律約束力,誠信等道德規范的缺失,建立信任機制的困難。使人民調解面臨窘境。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對于解決這一問題具有重大意義。該司法解釋賦予人民調解協議民事合同性質,協議的雙方就調解協議發生爭議訴諸法院的,法院應當審理并作出裁判。法院在審理中僅就調解協議是否成立、有效以及權利義務問題進行審理,而不涉及當事人之間在協議之前的實體爭議。關于審查得當與否的判斷標準,已經形成共識的是“寬松的合法性”,即凡是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調解協議,即使其依據的是政策、道德、風俗習慣,法院都應確認其合法、有效。
(二)行政調解與審判
行政調解屬于行政機關在行使管理職能時附帶的糾紛解決方式。行政機關主持的調解,具有權威性強、效率高、成本低以及可以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積累政策經驗等優勢。但行政調解存在兩個難以回避的問題:(1)公正性問題。由于行政性ADR機構在糾紛解決中往往需要動用自身的行政管理權限,其中立性地位難免受到影響,所謂行業保護、行政干預即是突出的問題。(2)效力問題。行政調解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受其約束,仍
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亦不受調解協議的拘束,有權對糾紛作出裁決。這在客觀上增加了處理環節和程序上的復雜性以及兩個處理機關相互沖突的可能性。可以借鑒處理人民調解協議問題的思路來解決以上問題,即承認行政調解協議的民事法律效力,并設置司法審查程序,一方面形成法院對行政ADR的監督機制,另一方面確認合法調解協議的效力,從而保障行政ADR解決糾紛功能的實現。
(三)仲裁與審判
根據1994年仲裁法建立起來的民商事仲裁制度屬民間性質的仲裁,其受理案件的范圍是合同糾紛及其他財產性權益糾紛。仲裁由糾紛雙方根據仲裁協議自愿選擇適用,當事人對裁決不服,也不能再提起民事訴訟,只能向法院申請撤銷該裁決,或者在對方申請強制執行時另行申請不予執行。司法審查的范圍成為關注的焦點。審查過嚴的后果必然是仲裁結果終局性優點的喪失。從世界范圍看,司法對于仲裁裁決的審查通常都很寬松,僅作形式審查?,F階段我國涉外仲裁是形式審查,國內仲裁實行的是實體、形式的雙重審查??紤]到涉外仲裁制度設立于建國之初且一開始就與國際并軌,國內仲裁1994年才開始創建又欠缺相應的運營環境,這種立法的二元思路是可以理解的。但國內仲裁利用率持續偏低,對仲裁裁決司法審查過嚴,弱化了裁決效力,可能是主要原因之一。為了充分發揮仲裁解決糾紛分流案件的功能,對仲裁裁決統一實行形式審查非常必要。
(四)法院調解與審判
法院調解是在訴訟已經開始尚未結束之前,在法院主持下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的解決糾紛的方式。法院調解雖然發生在訴訟過程中,但其實質是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法院主要起斡旋作用并無判斷權,因而屬于廣義的ADR范疇。法院調解應避免的問題是強制調解,包括程序上的強制進入和調解協議內容的強制接受。強制調解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是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的漠視和合法權益的侵害。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確立了該問題解決的制度依據。為當事人創造和解的氛圍、提供和解的思路,乃至運用社會力量來促成和解,是法院在糾紛調解中應該始終貫徹的方針。再者,應建立調解保密機制,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言論主張等,不得作為之后裁判的依據,以此消弭“以判壓調”的可能性。如有違反自愿、合法原則者,當事人可以啟動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調解協議。
和諧社會需要和諧的糾紛解決機制的保障。審判在整個糾紛解決機制中位居主導地位,對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起著示范、引導、審查和保障的作用。所謂"ADR"在中國語境下的展開也必須與訴訟審判制度的完善結合在一起。這是協調審判內外糾紛解決方式關系所必需的。
[參考文獻]
[1]范愉.以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保證社會的可持續發展[J].法律適用,2005,(2).
[2]范愉.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
在我國,公安機關具有司法和行政的雙重屬性,而公安機關更是被立法者律賦予了諸如偵查、調解等法律職能?;鶎拥呐沙鏊突鶎用窬捎谠谄涔茌牭赜騼茸钪苯拥亟佑|到當地的各種社會糾紛,而社會大眾對公安機關的心理認知和定位就是“有困難找警察”,從而使基層派出所民警成為了行使公安調解職能最主要的主體,左衛民在其著作中就曾指出:“生活中發生的一切糾紛,都可以在派出所的值班室里被重新閱讀?!?/p>
一、我國現行公安機關調解糾紛的現狀
調解是一種產生糾紛的雙方或幾方當事人在當事人認可或法律認可的第三者介入并進行居中調停的情況下通過達成某種合意以解決糾紛的方式。調解作為一種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主要分為人民調解、司法調解和行政調解,公安調解屬于行政調解的一種,即公安機關依據法律規定的調解職權、調解程序、調解范圍等為基礎,經由當事人申請而做為糾紛的中立方運用行政職權進行居中調停,促成當事人對糾紛的解決達成合意。從我國關于公安調解相關法律規定中和公安機關進行調解的實踐工作中,可以明確地得出如下結論,即我國現階段基層派出所和基層民警隊伍在日常工作中調解種類繁多的社會糾紛占據了相當大的工作比重,這些社會糾紛中最主要包括了兩大類:一是治安糾紛及其與治安糾紛相關聯的民事糾紛,二是普通的民事糾紛。在這兩種糾紛中,從公安機關登記在案的情況看,治安糾紛較之一般民事糾紛而言占據了糾紛中較大的比重,從而使得治安糾紛成為公安機關行使調解職權的主要對象,但應當注意到大量的現場調解糾紛和爭議不大的一般民事調解并沒有被統計和登記出來,所以并不能簡單地利用數字的量化來評估和判定公安機關調解民事糾紛的存在價值和社會積極意義。
(一)我國公安機關調解治安糾紛的現狀
治安調解屬于行政調解的一種,而治安調解的對象正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范》指出,所謂治安調解,是指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勸說、教育并促使雙方交換意見,達成協議,對治安案件做出處理的活動。我國公安機關調解治安糾紛的主要法律法律依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規定》等。
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毀損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 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與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北緱l概括地規定了警察調解的適用條件、范圍和法律效力。
而我國公安部于2006年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規定》中的第十章則對公安機關調解治安糾紛做出了更為細化的規定。其中第152條規定了可以進行治安糾紛調解的情形,即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1)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引起的;(2)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3)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第153條規定了不適宜進行治安調解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處理:(1)雇兇傷害他人的;(2)結伙斗毆或者其他尋釁滋事的;(3)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4)當事人明確表示不愿意調解處理的;(5)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
中圖分類號:D915.14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672-3309(s).2012.02.34 文章編號:1672-3309(2012)02-80-03
環境糾紛是指因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改善及其管理而發生的各種矛盾和糾紛。[1]從法律屬性上來看,環境糾紛可分為民事糾紛、行政糾紛和刑事糾紛。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主要對象是環境民事糾紛。環境民事糾紛,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就其環境權利和義務而產生的爭議。由于環境民事糾紛涉及的是當事人享有自由處分權的私權,糾紛的解決具有可協商性。所以,適宜于以調解方式加以解決。采用調解手段,協商解決,使糾紛處理更符合各方面的意愿可以彌補因技術落后可能導致的公平性欠缺。[2]實際上可以說,目前中國的大部分民事糾紛是通過各級環境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的。[3]所以,建立和完善環境糾紛的行政調解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內涵
環境行政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方法,以解決環境糾紛為目的,以自愿為原則,以第三人的身份,居間對當事人之間的環境糾紛進行調解,促成當事人達成協議并消除糾紛的活動。這種調解,在實踐中有3種形式:一是由環境保護部門主持調解;二是由上級主管部門調解;三是由其他行政部門調解。環境行政調解具有以下特點:
(一)具有合法性
它是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一種行政行為。這種行政調解權是依法律法規授權而產生,因此這種行為必須是依照環境法律規范和有關民事法律規范解決糾紛。
(二)具有自愿性
調解以當事人自愿為原則,是否選擇行政調解由當事人自主決定,調解不是的必經階段,主持調解的環境行政機關即使提出調解方案,也要當事人自愿接受才能成為調解協議。而且調解協議的達成是當事人相互妥協的結果,完全體現當事人雙方意志。
(三)調解的內容限定為民事范圍
這種調解的對象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糾紛,包括賠償責任糾紛和賠償金額糾紛兩類。
(四)不具有強制性
根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公民、法人或組織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仲裁,調解或者處理不服的”不能申請復議,人民法院也不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調解協議達成之后,主持調解協議的行政機關不能強制,也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它只能依靠當事人自覺履行。一旦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則調解協議自動消失。當事人不服調解結果的還可以提訟,請求司法救濟。
二、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應用之利弊
(一)環境糾紛中行政調解的優勢
1.文化傳統優勢。我國特殊的歷史文化傳統,儒家的“禮之用,和為貴”和道家的“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都是贊美和諧的,“而無訴不過是和諧的家族、和諧的社會在司法上的要求和反映”。[4]同時,公民對行政機關的依賴心理和“厭訴”的心里一樣的根深蒂固。在糾紛發生后,公民會首先想到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請求行政解決。只有在這種努力不產生效果時,公民才會迫不得已的選擇訴訟。
2.專業技術優勢。行政處理機關屬于公權力機關,具有普通公眾所不能掌握的資料、信息和設備優勢。一般來說人民政府下設的環境行政機關承擔著對環境公害進行監管、對環境糾紛進行處理等職權,因此擁有專業的技術隊伍和相應的環境檢測技術手段、取證手段,依法享有現場檢查、調查、采樣監測、拍照錄像等行政權力,可以對環境侵權者依法行駛各項行政管理權力,并可以對正在進行環境侵害的行為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因此,行政處理具有高效、及時的特點。[5]
3.保護環境利益優勢。眾所周知,對抗性的訴訟必然會產生一個非明確、權利義務清晰的結論,而這一點對環境糾紛而言,恰恰是最招致批評的。因為環境糾紛具有涉及面廣、權利義務關系復雜、責任認定時爭議大、損失難以確定等特點,因而不適宜作出“winner-take-all”或者“win-or-lose”的司法裁決。[6]環境民事糾紛不同于其它的民事糾紛,它不僅僅涉及的是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還關系到社會環境公共利益。而一般的民事調解只是協調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忽視社會公共利益。環境糾紛的行政調解,調解人是政府,它有能力也有義務考查環境利益。從而更好的促進經濟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4.調解與資料收集互補機制。也就是說行政機關處理公害糾紛時,對受害當事人進行個人的救濟的過程,也是從糾紛和結果中獲得相應的資料的過程,并因此制定相應的行政方針、政策,健全防止環境污染和環境糾紛處理機制,確立相關的規則。從而能為以后的環境糾紛問題提供積極預防幫助。
(二)環境糾紛中行政調解的不足
缺乏一套行政機關處理解決環境民事糾紛需要遵循的完整縝密的處理程序,行政機關之間的管理權限和劃分也比較混亂,實踐中往往會出現多個行政機關都處理同一案件或遇到棘手的環境糾紛時相互推諉的現象。[7]我國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不足之處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我國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法律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國缺少環境糾紛調解的法律依據,特別是行政調解的依據。實踐中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調解主要依據有:《中國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6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6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4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7條。從這些法律文件我們可以看出三個特點:第一,立法過于原則。我國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沒有一部統一的法律來支撐,只是零星的散布在單行性污染防治法律的法條中。而環境糾紛的妥善解決需要一套完善的法律依據, 而無論是我國的環境保護基本法, 還是單行性污染防治法律, 對環境糾紛行政處理的法律規定, 都相當簡單,過于原則。第二,程序規定不明確。就行政調解而言, 我國目前尚未建立一套完整的程序, 以便行政機關及時處理環境糾紛。實際上, 調解這種典型的非訴訟解決環境糾紛的方式, 在程序法的發展中發揮了相當大的作用, 并且包含著自身程序化的契機。由于缺少較為完備的程序性規定, 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在解決糾紛的同時,很可能為了追求效率而忽視公平現象。第三,法律依據的層次不高,導致了效力的不高。當事人雙方協商的,環境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并不禁止。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一般是污染損害事實清楚、加害方承擔責任主動誠懇、受害方也是不叫實事求是的情況下才容易成立的。[8]
2.環境糾紛行政調解主體部門不明確。行政調解的主體是行政機關,在實踐中我國環境糾紛調解的主體部門主要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的人民政府。這里的行政主管部門存在著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于此類的民事糾紛調解不重視。因為相對于民事調解,環境監測和環境處罰要更直接和有效。而且調解的經費來源無法保障也是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不愿意進行的一個因素。第二,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專業調解員的人員素質問題。這些調解員既要懂得環境污染科學技術方面的問題,同時也需要熟練掌握相關的民事法律知識。并且還要對當地的實際情況有著深入的了解。目前,我們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尚沒有足夠的條件去處理這些問題。
3.環境糾紛行政調解主體不獨立。在很多的地方,環境糾紛調解還遇到很多的不公正的因素的制約。環境糾紛特別是環境污染糾紛,通常是由企業造成的污染,而這些企業又是當地的經濟支柱。環保部門在正常處理糾紛時,就會受到來自政府的影響。因此,糾紛處理的公正性和中立性難以得到保障。所以獨立的預算及人事管理制度成為保證行政調解的公平、公正開展亟待解決的問題。
4.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配套。從法律效率的角度來看,如果只有判斷能夠實現法律所保護的最優效率,那么判決是有效的,而不是作出的判決是無效率的。[9]近年來,隨著公民環境意識和法律意識的提高,環境糾紛案件陡然增加,加上環境法律法規自身的特點和調解涉及到很多技術方面的問題,使調解的難度也越來越大。這就需要多部門的配合,設立市場化的檢測機構和評估機構,建立健全有關的國家標準。但是,目前我國的環境檢測技術落后,取得的數據不全面、不確切,而且環境污染被破壞的危害后果無法計算,加之環境污染和破壞的作用機理復雜,影響因素眾多,第三方的檢測和評估機構缺失,很多領域沒有相關的污染的國家標準或者是舊的標準已經遠遠不能適應現階段的需要等一系列的因素,一定程度上也制約了我國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開展。
三、我國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完善
(一)完善實體和程序立法、提高行政調解的效力
我國目前并沒有專門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法律,有關行政調解的制度多見于《環境保護法》和其他環境污染防治單行法之中。環境糾紛行政解決制度比較發達的國家都有環境糾紛行政處理方面的專門立法,如:日本的《公害糾紛行政處理法》、《韓國環境爭議解決法》和美國的《行政糾紛處理法》。因此, 有必要通過立法制定專門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法或者在環境基本法下設專章或專節, 規定行政調解的專門機構、 調解的程序、 調解的效力等。[10]
本文認為應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行政調解制度在解決環境糾紛的問題地位和體系所處的地位,以科學界定行政調解工作組的法律地位,從而進一步強化行政調解的效力,使其能夠依賴程序本身加以解決,也只有這樣才能找到解決問題的根本,發揮行政調解制度的長效機制作用。
完善相應調解程序,主要是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只能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才能進行調解。這樣防止行政調解被濫用。二是管轄的范圍。應先受理,再審查有無管轄權,如若沒有則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并告知申請人。因污染的鑒定和來源的特殊性,使有的當事人可能無法知道哪個行政主管部門才有具體的管轄權。三是適用舉證倒置原則。環境侵權的特殊性決定了,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沒有能力舉證,所以就需要對強勢一方多負舉證責任。四是調解協議書需要雙方簽字,備案和告知當事人相關的權利。
(二)明確環境糾紛行政主體,增強調解人員法律素質
1.設立專門的環境糾紛處理機構,承擔環境糾紛調解職能。我國目前有關法律直接或間接的將環境行政調解的主體制定為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此剖呛苊鞔_,但實踐中很難確認哪一個具體的行政部門是這里所說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特別是跨區域、跨流域的環境糾紛。所以成立一個新的環境糾紛調解機構或者明確具體的行政調解主體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2.保障用于環境糾紛處理的經費和提高調解居間人的素質。首先是資金的保障,國家應下撥專門的資金用于行政調解工作的正常開展,其次要提高相關人員的業務素質,因為有關人員肯定是具有自然科學方面的基本素質,所以要加強他們的法律素質。一方面要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培訓;另一方面加強調解居間人和與基層人民法院的聯系,使調解工作能夠隨時得到法院的支持和幫助。
(三)加強配套制度建設
鼓勵和發展第三方專業的環境監測及污染損害認定及評估機構,制定認定程序和認定標準, 訂立確定損害賠償的具體計算方法。使發生環境糾紛的時候可以找到確實的依據。以此保障評估結果的公正和準確。同時要出臺損害程度的國家和地方標準,及時根據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更新舊的現有的國家和地方標準。切實做到有據可依,為環境行政調解的順利進行和發揮更好的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提供支持和保障。
參考文獻:
[1] 蔡守秋.關于處理環境糾紛和追究環境責任的政策框架[J].科技與法律,2005,(01):111.
[2] 呂忠梅.環境法新視野[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3][8][日]加藤一郎、王家福.民法和環境法的諸問題[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5.
[4] 張晉藩.中國法律傳統與近代轉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
[5]齊樹潔、林建文.環境糾紛解決機制研究[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06.
[6] Nancy K. Kubasek and Gary S. Silverman, Environment Law, 清華大學出版社,2003:44-46.
關于警察執法是否應當介入民事糾紛中,學界歷來有各種不同的觀點,主張者有之,反對者亦存在。
一、學界關于警察介入民事糾紛的爭議現狀
倡導者認為,警察權介入到民事糾紛中具有十分積極的意義。第一,警察作為公安機關的代表,較之其他主持民事糾紛的第三人,更具有權威性,其可以大大提高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的速率,減少不必要的扯皮的過程,提高民事糾紛的解決效率。其次,警察介入到民事糾紛中,相比于其他的糾紛解決方式而言 ,當事人往往會更忌憚公安機關的權威性,正是基于此點,他們往往會主動履行調處民事糾紛過程中所達成的協議,減少反悔的可能性。同時,警察代表公安機關在執法的過程中介入到民事糾紛中,使得大量的民事糾紛流轉向公安機關,減輕了審判機關,仲裁機構的壓力,也減輕了訴累的概率,節約了社會成本,使得社會糾紛的解決更趨便捷高效,也有利于構建法制環境之下的和諧社會。有利于維護人與人的和諧,防止社會矛盾的激化升級。進一步講,整個制度也符合公安機關“有警必出”的特點,體現出公安機關“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總之,警察介入民事糾紛有利于及時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發展,使糾紛解決的效率大大增加。
一、德州市非訴訟民事糾紛解決機制運行情況的實證考察與分析
(一)各種常規性非訴訟民事糾紛解決機制運行情況
基本的糾紛解決機制包括人民調解、仲裁、行政處理等,這些機制在訴訟外糾紛解決中起到重要作用。
1.人民調解
通過對表一進行分析,我們發現與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一審案件逐年下降的趨勢相比較,德州市人民調解解決糾紛的數量有升中有降,人民調解成功率是非常高的。
2.仲裁
仲裁作為糾紛解決方式,我國目前存在商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和人事爭議仲裁三種形式。
(1)商事仲裁。自德州仲裁委員會建立以來,受理案件數量一直偏少,1997年到2002年,年平均收案數在30件左右。2002年到2006年,平均年收案100件左右。其中,2006年共受理128件,裁決結案56件,調解結案72件,被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的仲裁裁決僅1件。
(2)勞動爭議仲裁。從統計數字來看,勞動爭議案件呈上升趨勢,起訴到法院的案件數偏多。
3.行政處理
對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可以分為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兩類。
(1)行政裁決。調研中,我們走訪了有權進行行政處理的有關政府及政府部門。我們發現,在土地確權、環境污染、拆遷補償等方面行政處理解決了大量的糾紛。例如,2006年,德州市建委依法裁決房屋拆遷補償糾紛87件。其中只有2件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理裁決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行政調解。德州市交警支隊在依法處理交通事故的過程中,在尊重當事人選擇權的前提下,以事故認定為基礎,充分發揮交警部門在當事人心目中的權威性優勢,協調各方關系,成功調解了80%左右的交通事故糾紛。
(二)現行非訴訟民事糾紛解決機制存在的問題
1.某些糾紛解決方式存在功能滯后或者正當性不足的問題。比如,由于法律規定過于簡陋,人民調解隨意性較大;商事仲裁機制存在意思自治原則體現得不夠充分,仲裁行政化傾向嚴重等問題;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繁瑣,已形成變相“三審終審”;行政處理機制存在主動性、積極性不夠的問題。
2.糾紛解決機制欠缺整合和協調。資源配置不盡合理,重訴訟解決輕非訟解決,致使訴訟外的解紛方式被邊緣化,未能保持持續健康發展,糾紛解決機制未能形成一個有機協調統一的整體和解紛鏈,非訟解決機制各方式之間、訴訟與非訴訟之間缺乏必要的銜接,各類解紛機制各自為政的現象突出,導致解紛效率低下,解紛能力退化。
3.糾紛解決主體的責任不清。未能完全明確各解紛主體的分工和責任,致使各主體相互推諉,解紛不及時,解紛的社會力量和資源未能充分調動,大量糾紛未經過濾即以案件形式進入司法渠道,而由于諸多因素的影響,導致“案結事不了”的情況時有發生,涉法涉訴上訪大幅增加,訴訟解決糾紛的公信力遭受威脅。
(三)國內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探索
適應社會新形勢的需要,在全國許多地區都進行了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嘗試。這些探索都以解決矛盾為出發點,創新、改造或者提升矛盾解決的工作機制,一些地方的深層次實踐取得了喜人的成果,切實化解了老百姓解決糾紛難的問題,為我們進一步構建科學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模式,提供了可靠的實踐依據。
1.司法主導模式
一些地方法院出于為司法減壓、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降低當事人的成本和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等多重因素的考慮,積極推動在法院主導下的民間非訴訟調解,搭建訴訟程序和訴訟調解的對接的平臺,意在提高替代審判的非訴訟調解和訴訟調解的成功率。比如德州中院的訴調對接機制的構建特別是交通事故糾紛處理機制的創新,長寧區的人民調解,以及青島的法官進社區和委托調解等,這些做法都突出了法院職能的外延和擴張,強調了法院在整個糾紛解決中的指導、控制、審查和監督作用,使得整個的程序呈現了準司法性的特征。
2.黨政主導模式
一些地方為了加強矛盾的早期預防和高效解決,在一些部門特別是司法行政部門的推動下,形成了黨政統一領導下的大調解模式。早在1999年,陵縣縣委和人民政府針對糾紛矛盾趨多,矛盾呈現復雜性、新穎性和多樣性的特點,特別是村級人民調解難以適應工作需要,鄉鎮各部門對矛盾糾紛消極應付的情況,在全縣廣泛建立了鄉鎮司法調解中心。[1]陵縣鄉鎮司法調解中心這一創舉很快得到了中央、省、市各級領導的充分肯定,被命名為“陵縣經驗”,并在全國推廣。近年來,在山東各地如東營、臨沂、濰坊等各地都構建了大調解格局,在糾紛處理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江蘇省推行的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機制,更是在全省范圍內建立調處中心,構建了覆蓋全省的調處網絡。廈門市通過人大立法的方式,進一步明確各個部門的職責,實現了多元化糾紛解決的規范化。
二、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特點和性質
(一)多元化糾紛解決的特點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ADR)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簡稱,譯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或替代糾紛解決。ADR概念源于美國,原本是本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總稱,現在已引申為對世界普遍存在著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或機制的總稱。ADR逐步發展成了一個約定俗成的術語,這一概念強調了與訴訟內審判秩序的區別。
首先,替代性。由于訴訟本身的專業性、正當性和權威性,無疑成為人們獲得公正解決的首要途徑,因此,從解決糾紛功能而言,在現代社會,訴訟是解決糾紛的最為主要的渠道,而ADR則起到補偏救弊的作用。
其次,選擇性。所謂選擇性是指當事人可以在糾紛解決體系中自主選擇ADR程序或訴訟程序以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也可以在眾多ADR程序中選擇其中的一種作為解決糾紛的方式,在選擇了ADR之后,對于程序、規范乃至于結果還可以選擇,從而賦予了當事人以程序選擇權。
再次,非司法性。ADR具有非司法性或者非正式性。幫助解決糾紛的第三者的身份不是職業法官,而是律師、退休法官或者專業人員;解決糾紛的依據可能是實體法以外的社會道德和習慣,具有較大的彈性和交易空間;ADR的程序并不嚴格,體現了很大的靈活性和自由度;通過ADR獲得的結果,一般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仲裁裁決除外),如果當事人對結果不滿意,就可以行使訴訟權利(仲裁除外)。
第四,低成本性和高效性。相對訴訟而言,ADR更加經濟、實惠,往往可以為當事人節省大量的時間和金錢;由于適用簡便,方式靈活,程序簡化,且最終解決糾紛的方案的達成往往以當事人之間的合意為前提,當事人更易于接受和履行,因此,ADR往往能夠高效地解決糾紛。
第五,合意性。和訴訟程序的裁決性相比,ADR程序具有強烈的合意性特點。調解最為典型,不僅需要雙方在調解程序開始時形成調解的合意,而且對調解的程序和調解的結果都要求合意。商事仲裁程序需要合意作為前提,而勞動仲裁等行政仲裁,也需要雙方均認可才能獲得終結性。
最后,保密性。ADR程序和訴訟程序的一個很重要區別在于保密性。訴訟程序由于保障公正性的程序要求,具有公開性的特征。而ADR程序追求的是合意性,一般將保密性作為其重要的原則。一旦ADR程序程序失敗,在該程序中的陳述和提交的證據都不得作為在訴訟中指控一方當事人的證據。
(二)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性質。
(1)司法ADR的性質。司法ADR是法院管理和監督下的非訴訟解決程序,因此,司法ADR具有準司法的性質。司法ADR程序由法院向當事人提供,ADR的組織機構由法院建立,或者由法院指定,很多程序規則由法院規定,ADR的運行也要受到法院的監督,ADR的結果需要經過法院的審查和確認。經過法院確認的ADR的結果具有和判決同等的執行力。同時,司法ADR在某些情況下可被作為訴訟程序的前置階段,法院還可以對其進行司法審查。在此意義上,它們也就構成了司法系統的組成部分。[2]
(2)行政ADR的性質。行政ADR包括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二者都沒有終局效力。行政性ADR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性的ADR往往具有調查和審理的權限,其運作程序類似訴訟程序,和一般行政行為不同。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調研報告二:
在當下社會轉型過程中,社會傳統的觀念和秩序受到沖擊,而法治的權威和秩序尚未確立。這種情形影響了糾紛的解決和社會的穩定,在基層主要表現為傳統糾紛解決機制權威性的喪失與基層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失范。因此,研究如何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對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傳承及和諧社會的建設無疑具有現實意義。
一、糾紛及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表現形式
從糾紛表現形式看,基層傳統的民事糾紛,一般表現為有關婚姻、家庭、贍養、撫養、繼承、債務、房屋、宅基地、承包、經營、合同等糾紛,它們大多發生在家庭內部和鄰里之間,換言之,發生在沒有陌生人的社區共同體中。這種共同體受制于同一種生活觀念及生活方式。對他們來說,國家法律所代表的不但是另一種知識話語,而且,在許多場合,是一種難以理解或難以接受的知識。因此,基層民事糾紛有著其特定的表現形式。
在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轉型的過程中,對民事糾紛帶來了巨大的影響,一些原來不常見的民事糾紛大幅增長。這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離婚訴訟。由于生活觀念及生產方式的影響,基層離婚本來是很少見的,在很多人的傳統心態中,離婚是一件很丟臉的事情。但是,近年來基層的離婚率上升迅速。一些外出打工的年輕夫婦隨著視野的開闊和觀念的改變,開始走進法院,用離婚訴訟的方式結束婚姻。在一些基層法庭,離婚訴訟占到了全部收案數的半數以上。
借貸引起的債務糾紛。以往,基層人之間的借貸絕大部分發生在熟人之間,憑借雙方的信賴關系借款和還款,寫借條或者有錢不還,都會覺得難堪,或者不近人情。隨著基層的發展,經濟交往頻繁,各種借貸也不斷發生?,F在有人,或說是少部分人,因為種種原因,無力或者不愿償還債務,糾紛也就不可避免。
在我國基層,民事糾紛發生以后,通常涉及的非訟方式主要是和解、調解(第三人調解和人民調解等)。和解是最古老的糾紛解決形式之一,它通過糾紛主體間的自主協商和妥協來解決糾紛,并不要求糾紛雙方明確依據一定的規則。由于建立在直接溝通和自主處分權利的基礎上,和解使對抗不僅在形式上、行為上,而且在心理上得到消除。其缺陷則在于形式上的平等下可能隱藏著實質的不平等,可能在糾紛解決中放縱強者實現強權。調解在中國一直有著廣泛的適用性,特征在于解決糾紛的居間第三者的出現。該第三者的任務在于勸導糾紛主體消除對抗,提出糾紛的解決辦法。
二、以非訟方式解決基層民事糾紛的正當性
(一)以非訟方式推進基層民事糾紛的解決符合和諧社會建設的發展要求,和諧基層的建設需要糾紛通過溫和的方式解決,需要事后對糾紛主體間的關系做到盡可能修復,需要對整個基層和諧的不良影響降到最小。
非訟糾紛解決方式無疑契合了這一點。
(二)非訟方式的優點與基層糾紛特
點具有契合性。訴訟方式的啟動和運行,有專門的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條件,有特定的時間和場所,除承擔訴訟費等顯形的費用,還要負擔路費、農時誤工等隱形損失。由于經濟實力偏弱,打官司對農民來講,著實是一件很難辦的事情。另外,農戶也不可能對訴訟投入過多的時間。農作物的生長周期是不等人的,到了耕作的時候人們必須去耕作。特定的、較長的訴訟周期占去農戶的時間,就可能意味著農戶收入的減少。即使糾紛得到了公平的判決,現行法律也缺乏對生效判決的富有成效的實現機制,投入那么多,結果卻得不償失。所以,從經濟性上看,訴訟方式也是不適合基層的。相形之下,非訟方式的采用要便捷的多??杉磿r、方便地自行或通過第三方直接主持解決,具有時、空的便捷性。可以協商選擇時間、地點甚至最終的解決結果,整個過程是低成本的。從經濟上講,非訟方式更適合基層的需要。
三、二九一法庭具體做法:
1、二九一法庭結合實際,將介入關口前移,積極參與社會調解,把矛盾化解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敖Y案”不代表能“了事”,因為訴訟是糾紛解決的最后選擇,生冷的判決書能夠正確回應法律上的訴求,但不一定能夠滿足現實中的需要。法院通過介入關口前移,積極參與社會調解,尤其是針對群體性事件,形成多部門聯動聯調,積極化解矛盾,將矛盾消除在萌芽狀態。
2、促進審判公開、公正、公平,增強司法公信力。訴訟與非訴訟對接解決糾紛促使社會多方參與到矛盾糾紛的調處中去,由于多方參與調處,調處各方一般會經過商討對案件處理形成共識后再對當事人進行調處,相當于審理在多方的參與、監督下進行,更公開、公平、公正,即使是調解不成最終以判決結案,當事人的服判率也是相當高的,進而增強司法公信力。
3、得到黨政部門支持,受到社會各界好評。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涉及社會政治經濟各個方面,離不開農場黨委的支持。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效能得以發揮,并反作用于地方政治經濟的各個方面,進一步維護地方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截至2013年9月,二九一法庭協調行政部門、社會組織等各種社會力量,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建設方面取得了顯著的成績,緩解法庭審判壓力,化解“案多人少”困境。2013年,二九一法庭調解工作成效顯著,民商事一審案件調撤96.83%。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成功引入,極大緩解審判壓力。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法庭介入關口前移,積極探索建立訴前調解、委托調解、協助調解等機制,將大量的民商事糾紛化解在訴訟程序之外。
民事糾紛,又稱民事爭議,是法律糾紛和社會糾紛的一種。所謂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可處分性的)。民事糾紛作為法律糾紛的一種,一般來說,是因為違反了民事法律規范而引起的。民事主體違反了民事法律義務規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權利,由此而產生以民事權利義務問為內容的民事爭議。下面介紹一下民事糾紛的幾個內容。
首先,介紹民事糾紛的3個特點:一是民事糾紛主體之間法律地位平等;二是民事糾紛的內容是對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三是民事糾紛的可處分性。分為行政爭議和刑事爭議。
其次,民事糾紛可分為兩大方面的內容:一類是財產關系方面的民事糾紛;另一類是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
再者,民事糾紛的表現形式:人們在社會生活中,難免會發生各種民事糾紛,如離婚糾紛、損害賠償糾紛、房屋產權糾紛、合同糾紛、著作權糾紛等。民事糾紛若不能得到妥善解決,不僅會損害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響社會的安定。因此,各國都很重視民事糾紛的解決并建立了相應的處理民事糾紛的制度。
下面談一下關于民事糾紛的解決途徑和賠償條款。
一、民事糾紛的解決,可以通過當事人自己、社會及國家三種渠道
1.由當事人自己解決民事糾紛,主要有避讓與和解兩種方式:避讓與和解。
所謂避讓,是指糾紛發生之后,一方當事人主動放棄爭執,從而使糾紛歸于消滅的為。避讓的特點,在于一方主動的放棄爭執,在程序上無作為的行為要求,在結果上當事人爭執的權利義務關系未發生變化;而和解,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從而消滅爭執的行為。和解的特點,在于當事人雙方有協商的愿望及進行協商的行為,在程序上簡單、靈活、在結果上能充分反映當事人的意愿。
2.由社會介入解決民事糾紛,渠道主要也有兩個:訴訟外調解和仲裁。
訴訟外調解,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的行為;而仲裁,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一致同意將爭議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對爭議予以裁斷的行為。仲裁的前提條件,是雙方當事人有協議,且提交仲裁的事項是法律允許仲裁的事項及促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客觀存在。
3.由國家介入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則是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作為一種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訴訟是指法院在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及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就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作出裁判的行為。
二、關于民事糾紛賠償的問題列出幾項相關的條款
1.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的除外。
3.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4.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5.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超級秘書網
6.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7.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8.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總之,民事糾紛就是處理平等主體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所以所有違反這一概念的行為就會引起民事糾紛,可見,民事糾紛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見的,我們有必要學習一些法律訴訟的知識,以維護我們自己乃至他人的正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