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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調查的特征大全11篇

時間:2023-07-07 16:1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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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調查的特征

篇(1)

一、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概述

1、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之發展

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的發展過程漫長曲折,社會調查的設立目的不是殘忍地懲罰或報復,而是改造罪犯并預防犯罪。[1]人權保障運動的逐步升溫,社會調查漸漸演變成了“量刑前調查報告”,關于社會調查的適用域、社會調查的主體、程序以及社會調查報告的運用也在不斷細化。隨著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熾熱化,少年司法制度成為衡量國家法治文明與進步的重要標尺。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是少年司法制度中重要一環,如何完善各國仍在激烈探討中。

2、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之價值

未成年刑事社會調查不僅為制定更為合理的刑事政策提供一個視角,同時也為司法上更為有效率的應對犯罪提供一個思路、一個改進路徑。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不僅為法官正確定罪、合理量刑提供依據,還對后期相關機構的矯治工作提供參考資料:在定罪上,法官可以根據社會調查報告包含的成長、教育、生活背景等衡量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在量刑上,社會調查報告可以適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并為公正合理量刑提供科學化的參考依據;在矯治上,可以考慮社會調查報告內容,確定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特征以及重返社會等因素,為制定有效的矯治方案提供參考資料。

二、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的國外考察

1、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的主體

國情的差異,有關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的主體規定也有所不同,社會調查程序主體職權主義化是國際上的一個普遍趨勢。美國設有專門的觀護官,他們根據職權走訪涉事兒童的家庭,并將家長、鄰居、老師等的觀點綜合起來,形成社會調查報告,然后依據實地調研的結果對承辦法官們提出處置建議;日本對少年問題尤為重視,不但頒布一系列的法律法規保護未成年人,還專門設有家庭裁判所對少年問題予以規制。就社會調查而言,日本專門設置有調查官,專門負責社會調查工作。[2]擔任社會調查員需要有豐富的知識儲備,單一的法律知識或社會經驗難以滿足專業化需求。社會調查員的選用也有嚴格的規定:在美國,觀護官需要進行職業資格考試,只有通過考試方具有從業資格,然考試內容涉獵十分廣泛,不僅包括法律、語文、數學等基礎知識,還包括相關的實務工作技能;而日本家裁所的調查官還需要了解心理學、社會學、社會福祉學、教育學等學科,最重要的是,在社會調查員任職后,還需要在實務部門實習鍛煉兩年方可擔任。[3]

2、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啟動

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程序的啟動多設置在法院階段,原因在于法院享有少年刑事司法案件排他性的先議權,然調查員是主動進行調查還是被動進行存在不同。美國獨立的少年法院,在接到警察機關或社會民眾對于少年犯罪嫌疑人的控告后,直接由觀護官主動啟動調查程序,對涉案少年進行深入的了解,開展社會調查;日本的社會調查,采取的是典型的職權主義模式,[4]對于移送到家庭法院的案子直接步入調查和審判階段,法官下達調查命令后,調查官才能開始進行調查。

3、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報告的運用

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定位直接影響了社會調查報告的功能實現。在日本,社會調查員全程參與訴訟,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證據由調查員在審判時宣布,并允許雙方進行認證與質證;在美國,定罪與量刑相分離,社會調查報告不得在事實調查聽證完成之前提交法庭,因此,社會調查員并不可以全程出庭參與庭審,社會調查報告盡在量刑方面起到作用。

三、我國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的發展

1、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的主體方面

對于社會調查員,法律規定模棱兩可,司法運用也各自為政,導致究竟由哪個主體擔任社會調查主體觀點不一。有人認為,由公安司法機關享有全面調查實施的決定權,自主決定何時、何人開展調查;有人認為,應整合資源,設立“多層次共存、專兼職結合”的社會調查主體設置模式,可以以未成年保護委員會為主體,結合社區矯正機構的工作人員協同完成;也有人認為,應該由獨立的第三方作為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主體,這樣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中立性和客觀性,充分發揮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優勢。筆者認為,矯正部門應擔任社會調查主體,因為該部門處于中立地位,且組織權威、行為規范性、人員相對專業,另外,他們本身擔負著少年的矯治教育工作,節約資源。

2、社會調查的啟動方面

對于何時啟動未成年社會調查學界觀點趨于一致,即偵查階段啟動能夠更好地保護未成年的合法權益(盛長富、郝銀鐘認為應當在公安機關立案后,通知未保會,由未保會立即啟動)。這樣不僅能夠起到分流案件,節約司法成本作用,還給社會調查留出充足的時間,因為社會調查事項繁多,而與其他司法程序時間比較,偵查階段時間最充裕,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其進行審查監督。

3、社會調查報告的運用方面

學界度對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屬性可謂眾說紛紜,歸納觀點,即證據、參考資料與雙重屬性三種。有學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具有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與合法性等特征,可以作為證據的“第八種”分類。[5]有學者認為,我們應該在尊重法律的現行規定下探討法律的精神和規定,社會調查報告雖然具有證據的相關特征,但是因不屬于證據七種分類的具體某類,故社會調查報告不具有證據的屬性。社會調查報告包含涉案未成年人的年齡、家庭情況、個人成長經歷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現等,對量刑具有一定的參考作用,可以在法庭質證后作為酌定量刑情節進行采納。筆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雖然不是法律明確規定的證據類型,但具有證據屬性。社會調查報告就是少年司法中的特殊制度,符合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特征,類似于診斷報告、治療方案。

四、結語

青少年犯罪是成年人犯罪的前奏,[6]是人類社會的一個特殊群體,無論是為家庭的幸福、社會的穩定還是人類社會的發展需要,對青少年犯罪都應極為重視。社會調查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由專門機構的人員對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生活環境、實施犯罪的情況及悔改表現等具體情況展開的調查,是為涉罪未成年人定罪、量刑、教育矯正提供參考或依據的極為重要一環,理應得到理論與實務界的加倍重視。

【注 釋】

[1] 汪貽飛.論社會調查報告對我國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鑒[J].當代法學,2010.1.

[2][4] 尹琳.日本少年犯研究[M].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100-101.127.

[3] [日]田m裕,V|健二.注少年法改版.有斐w,2001.96.

[5] 康相鵬.“涉罪未成年人異地社會調查相關問題”研討會綜述青少年犯罪問題,2014.5.

篇(2)

[中圖分類號]G77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 ― 2234(2014)12 ― 0050 ― 02

一、應用型人才培養的時代訴求與回應

工業社會和后工業社會,對人才培養有著不同的訴求。工業時代有其顯著的標準化、專業化、模式化特征,科技知識以高度分化為主要特征。應用研究型人才培養強調了專業的特殊性、規范化。培養方式主要通過灌輸和記憶再現知識,尚能夠應對需求,一經培訓就終身夠用。

后工業社會在工業時代特征基礎上,出現了交叉綜合,結構調整,更新加快的新變化。這種變化緊靠再現知識很難滿足工作需求,對應用型人才培養就提出了新的職業和技能訴求。應用型人才需要能夠創造,具有有效獲取信息、選擇信息、識別和整理信息的能力,掌握專業技能和較高職業素養的人才。

國內高等教育順應這種人才培養需求的變化,開始反思學科中心、教師中心、課堂中心的教學模式,探尋一種新的教學方法來改變授受式的教學方法。項目教學法開始在國內高校快速的吸收和推介。

這種方法本身有較久遠的歷史,可以追溯到杜威的“做中學”理論。它強調根據興趣由學生自主設計、實施,做中掌握知識、技能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克伯屈對這種方法進行了總結和提升,明確提出和界定了項目教學法。〔1〕德國的職業教育家提出職業教育要培養具有參與設計工作和技術的能力,將職業和學習結合,開創了職業教育的革命性嘗試,獲得了巨大成功。〔2〕這種培養方法和理念迅速成為西方國家職業教育的主導。

隨著新實用主義在中國高校的興起,項目教學獲得了國內職業教育的認可,成為一種廣泛采用的教學模式,并進而擴展到基礎教學、高等教育等領域。中國知網以“項目教學”為關鍵詞的文獻顯示,職業教育占總量的70%,高等教育占到15%左右。

項目教學法和具體學科結合,特定學科的項目教學方式。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是社會學學科順應時代訴求,回應培養應用型人才的一種探索和創新,是項目教學和社會學學科結合的產物。社會調查是社會學專業實踐教學的重點形式,也是該專業綜合培養應用型人才的主要途徑。〔3〕如何通過社會調查,提高學生職業技能與素養,是社會學應用型人才培養探索尚未解決的核心問題。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將項目教學法與社會調查相融合,在機制上使社會調查運轉了起來。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是根據學生興趣、指導教師意見和企事業組織需求,形成有實用價值和研究意義的項目,在規定時間內,學生以小組形式完成項目、解決問題的教學方式。通過這種方式,培養社會學學生綜合應用專業知識,提升學生學習興趣,促其成為認識崗位問題、適應職業需求、發展職業能力,解決實際問題的應用型人才。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在教學型和教學研究型高校的社會學專業進行了一定范圍的實驗,和控制組相比,取得了良好的實驗效果。作為示范,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開始成為相關社會科學應用型人才培養的推廣。

作為一種人才培養的理念,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適用于社會科學某些課程板塊的教學。但是,任何一種教學方法都有它的優點和缺點。這種方法在有效回應了學科中心、教師中心、課堂中心所產生的問題時,也有著新的矛盾和無法解決的領域。換句話說,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尤其特定的適用范圍。一旦超出適用范圍,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可能得到相反的功效。

二、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存在一定的學科通用

無論用什么具體形式表現出來,實施項目教學法基本程序和特征類同。由此產生了不同學科的通用現象。具體到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雖然它是項目教學法和社會學學科結合的產物,但在相關聯的其他學科中也具有一定的通用性。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遵循項目教學法的基本程序,因此具有一定的學科共通性。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大體上包括六大步驟:選定主題,制定計劃、項目實施、報告撰寫、成果交流和活動評價。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將依據學生興趣、職崗要求等選擇典型任務。根據所選項目主題,項目小組在教師指導下自主進行整體規劃,合理安排進度,形成測量工具,選擇恰當方式等準備工作。在此之后,在教師指導下,項目小組自主實施項目,發現、分析、反思面對問題和困境,分工協作完成項目測量等工作。項目小組根據實施所獲得的數據和經驗,形成描述現象、解釋原因、形成對策的調查報告,完成項目任務。所形成的報告,小組之間可進行通過展覽、報告會等方式相互交流,分享體會和收獲。最后,根據調查報告、個人和小組評價等進行活動總結,完成項目。從程序上看,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具有通用性,且對自然科學厘清產品研發、市場需求、市場推廣、客戶維護等具有重要的支撐功能。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的具體特征,也顯示了這種方法不僅社會學學科可以使用,對相關的管理學、經濟學、行政學、新聞學等社會科學具有一定的學科通用性。社會調查通常也被這些社會科學分支列為重要的專業課程,也有相關的工作任務需要使用社會調查技能。這種課程設置體現的教學型和教學研究型高校不同社會科學應用型本科人才培養的探索。工作任務本身并非單一學科能夠應對,往往需要建立在跨學科的基礎,需要使用跨學科的內容和方法綜合來完成任務。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所具有的跨學科性使其具有一定的學科通用。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以任務為依據,根據職業崗位的工作任務選擇設計,對應了相關學科的職業趨向。其過程以學生為主體的主動學習,重視學生的學習過程而非學習結果。這適應于當前相關學科學生學習狀況,有助于培養學生的自主學習能力,激發學生的探索精神。其實施多采用小組合作方式,群策群力,共同分享行動的經驗與感受。這有助于不同專業同學形成良好的協作精神和社會責任意識。這恰恰是職業崗位所需要的基本素質。其最終成果多樣,不同項目小組根據各自的經驗和興趣,呈現了問題和任務的復雜性,形成解決任務的不同方案和策略。在科學使用社會研究方法基礎上,項目成果展示了可操作性。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在理念正日益被不同學科所接受,以學生參與實踐的人才培養模式正在根據不同學科特點逐步建立。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建立在學生掌握一定專業基礎和方法基礎至上,是專業知識學以致用的表現,是應用型人才培養的實際行動。各個學科結合自身學科特性當然會有所具體形態的變化,但這并不否定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具有一定的學科通用。

三、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存在一定適用邊界

作為高校應用型人才培養的探索和創新,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具有學科通用,尤其是在社會科學學科領域具有很強的通用。各專業可以結合專業領域,根據企事業組織的需求,科學合理地設計本專業的項目調查課題。這種實踐教學方式有其特定的背景條件與適用范圍。

1.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存在學科適用邊界

項目教學法在涉及綜合性、應用性較強的自然科學中,如電子技術、通信技術、信息信技、機械制造、數控金工等使用較多。這也是為什么職業教育中大量使用項目教學法的原因所在。

至少講,社會科學領域使用的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與自然科學的項目教學法相比,存在較大的差異。自然科學的項目教學,其項目成果一般以具體的物品等實物形成呈現,解決問題或滿足需要的產品;其實施方式通常以動手操作為主;實施環境要求較高,基本貼近真實工作情景和環境。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其成果一般是調查報告形式,提供解決問題的方案或思路;其實施方式以研究探討方式完成;其實施對硬性環境要求較低,只要滿足問卷或訪談等開展實施即可。由此可見,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的使用方式上存在一定的學科邊界。

2.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謹從課程性質邊界

高校課程體系基本上由公共課、專業基礎課、專業限選課和專業任選課組成,涉及職業能力和素養的主要是后三類課程。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可以在后三類課程中實施,但實施與否、實施程度受課程性質的限制。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前提是學生掌握一定的專業理論基礎和方法基礎。專業基礎課程涉及理論和方法基礎,理論性強,與職業崗位所面臨的問題聯系不緊密,不適宜或較少使用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專業限選課和專業任選課的內容與職業崗位所面臨的問題聯系比較緊密,就適合全部或部分使用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

3.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存在學習階段邊界

如果按照四年學制進行劃分,本科學習階段可以簡單區分為低年級、中年級和高年級。不同的學習階段有不同的學習任務,也就有了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的學習階段邊界。

低年級學習階段,學生重點學習專業基礎知識,完成新知識習得任務。這一時期的大學生剛剛接觸專業課程,掌握學科的基本概念、術語和研究方法,還沒有進行系統的訓練。中年級學習階段,學生學習一部分屬于新知識,另一部分則進入知識的重建與改組,形成知識鞏固和轉化的新階段。此一階段,學生基本完成專業基礎知識積累,掌握了專業基本方法,開始為應用做準備。高年級階段,學生學習經過練習、實踐具備描述現象、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職業技能,可以從容的進行知識遷移和應用。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不適宜在尚不具備專業知識和技能的低年級階段實施。教學型高校適宜在中年級階段開始實施,即在二年級下學期到三年級上學期,教學研究型高校適宜于高年級階段,即三年級下學期及四年級實施。教學型高校因其畢業生較多畢業進入職場,在高年級階段有比較多的職業資格及崗位實踐活動,故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適宜于中年級階段實施。教學研究型高校因畢業生畢業去向多元,深造學生占有一定比例,就業選擇較多,且在校時間實際上交教學型高校學生要長,可以安排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在高年級階段實施。

四、小結

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是應用型人才培養方式中的一種,具有一定的通用性。這種方法與小組合作、案例分析、情景教學等各有所長。教學實踐中,項目主導的社會調查具有一定的學科、課程屬性和階段任務的適用限制。因此,針對不同的教學目標、教學任務,選擇恰當的教學方法及其組合,才能產生良好的教學效果,培養出應用型人才。

〔參 考 文 獻〕

篇(3)

一、未成年人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現狀

未成年人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是針對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審判而設立的一種特殊制度,即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特點、家庭環境、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行為特征、事后表現等進行全方位的社會調查,最終對其人身危險性和責任程度進行評估,以此作為法院實施個別化處遇的參考。i

自社會調查制度建立以來,全國各地均進行了積極的探索和嘗試。從社會調查員的組成來看,大體有以下四種情形:一是少年法庭的法官親自參與社會調查。能夠及時、全面的得到與未成年人被告人相關的第一手材料,并有利于增強法庭教育的針對性和實現量刑科學化。二是社會志愿者擔任社會調查員。即由法院聘請關注、熱愛未成年人工作且具有一定專業技能的相關人員從事社會調查工作。三是司法助理員擔任社會調查員。司法助理員是從事社區矯正工作的主體,由其擔任社會調查員,能在調查階段全面、直觀的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況,且通過參加庭審,能實現法庭審判與社區矯正工作的無縫對接,增強今后社區矯正工作的針對性和實效性。四是由專業的社會工作者擔任社會調查員。即由法院委托社會工作者,由其利用社會學、心理學、倫理學等專業知識,綜合運用社會工作的專業方法,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生活背景展開深入、細致的調查,并對調查材料進行綜合分析,對再犯可能性進行評估,向法院提供詳細的社會調查報告。司法社會工作者應是具有法律和社會工作雙重知識和背景,從事司法社會工作的專業人員。ii

二、未成年人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完善

從目前來看,未成年人案件社會調查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四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社會調查對象輻射性不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前社會調查的主體包括司法助理員以及專業司法社工,但仍未能實現社會調查對象的全覆蓋。司法助理員的社會調查對象僅限于具有本區戶籍的未成年被告人,對于非本區戶籍的未成年被告人只能委托司法社工進行社會調查,而此種社會調查需要耗費更多的資金和精力。而社會調查資金和專業社會工作者人力資源的相對匱乏都制約了社會調查工作的進一步開展。

二是社會調查主體法律地位不明確。目前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社會調查員的法律地位,導致司法實踐中有些社會調查員并不參加庭審,有的社會調查員參加庭審時的地位也比較尷尬。因此,社會調查員法律地位的不明確制約了社會調查制度作用的充分發揮。

三是缺乏對社會調查結果的監督機制。社會調查報告對法院的量刑起到重要的參考作用,因此,社會調查結論必須具有客觀性和科學性。目前,無論是司法助理員或者司法社工擔任社會調查員,對社會調查結論均缺少監督機制,導致社會調查報告的客觀性和科學性在一定程度上遭到質疑。

四是社會調查報告在裁判文書中應用不充分。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對裁判文書中社會調查報告的適用做出了指導性的適用格式和標準,但并無強制性規定,這就導致了實踐中多地法院雖然適用了社會調查制度,但并未嚴格按照相關規定在裁判文書中引入社會調查報告,使社會調查結論對量刑的參考作用未在裁判文書中予以體現。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對完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提出以下建議:

第一,建立多層次的社會調查主體機制,保障實現社會調查對象的全覆蓋。

如前所述,司法社工擔任社會調查員與其他主體相比,具有專業性的優勢。但從實際出發,為了確保每一名未成年被告人均能獲得社會調查的權利,一方面通過爭取相關部門的資金投入、加大司法社工隊伍建設等途徑,不斷擴大司法社工參與社會調查的范圍;另一方面應堅持社會調查主體多元化發展方向,除了由司法助理員、司法社工、志愿者擔任社會調查員之外,也可以邀請人民陪審員、特邀監督員或者是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團區委等部門熱心未成年權益保護工作的人員來擔任社會調查員,同時通過對非專業人員進行定期學習培訓、座談交流等形式,提高社會調查工作質量。

第二,在法律上明確社會調查員的地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會調查員的地位應等同于鑒定人、翻譯等訴訟參與人的地位,原則上應為社會調查員設立專門的報告席位,讓社會調查員參加庭審,并將親身經歷的調查情況進行歸納、總結,做出自己的綜合評定,而不僅僅只是照本宣科地朗讀,要根據庭審中不斷發生的情況結合調查進行分析比較,真正觸動未成年人的靈魂。

第三,建立社會調查結果的監督制度。具備科學性、客觀性的社會調查報告才能真正達到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科學量刑的目的。因此,采取各項制度措施保障社會調查報告的質量顯得尤為重要。筆者建議,應建立社會調查報告監督機構,具體來說,可以由專門從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機構擔任,由其統一制定包括社會調查內容、程序等規范,并對社會調查結果進行監督,以實現對社會調查員客觀、公正的開展社會調查工作的有效約束。

第四,制定裁判文書社會調查報告內容指導性標準,加強規范化考核。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裁判文書中社會調查報告內容規范性不強,不能很好地體現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的情況,建議應由最高法院做出強制性規定,并加強考核工作。具體內容可以參照2010年8月中央綜治委、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及的《關于進一步建立和完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體系的若干意見》中關于社會調查報告的相關規定,在依法保護未成年人隱私的前提下,結合各地法院對裁判文書提出的相關要求,因地制宜,制定出符合本地區特點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裁判文書社會調查報告內容標準,并要求每一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承辦法官學習掌握。

篇(4)

社會調查制度,也稱品格調查制度、人格調查制度、審前調查制度、量刑調查報告制度、判決前調查制度等,即對犯罪人的性格、特點、家庭環境、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行為特征、事后表現等進行全方位的社會調查,最終對其人身危險性和責任程度進行評估,以此作為法院實施個別化處遇的參考。①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日益受到重視,然而如何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落實科學發展觀,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機統一,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積極貫徹“教育、挽救、感化”方針,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法律依據及現狀分析

當今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都明確規定了社會調查制度,1985年《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16條規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做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理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我國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雖然起步較晚,但也在不斷完善之中。2006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6條規定:可以結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社區、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

經過多年的有益探索和嘗試,社會調查制度漸趨程序化、規范化。但仍存在一些亟需解決的問題:

第一,我國目前的社會調查主要局限于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階段和法院的審判階段,相關法律并沒有對社會調查的啟動階段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個人基本情況、家庭狀況、生活環境等情況開展調查,一般是在刑事案件偵查終結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后進行的。這也將會造成公安機關無法通過先期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些案外情況,實行個別化處遇,對可能具有監護條件而又無需被羈押的未成年人先期剝奪了人身自由。

第二,目前的調查報告僅限于未成年被告人在社區的表現情況、學校或單位的學習、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情況等項內容,范圍不夠廣泛、項目不夠全面、內容不夠深入,而對其身體健康狀況、心理狀態往往沒有進行必要的醫療檢查和心理學、精神病學等方面的醫學鑒定。

第三,司法實踐中,社會調查的結論由檢察機關或由青少年事務社工一方作出,而目前基本上沒有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適用規范,現有的相關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只是原則地規定了調查報告的大致內容,對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調查主體、調查程序和方式以及調查報告是否具有品格證據規格都沒有規定。此種操作模式無法使法庭“兼聽則明”地決定對這些背景材料的采信與取舍,也疏于制衡,難以實現調查結果的客觀公正性。

二、社會調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全程運用的可行性考量

由于我國的訴訟模式、司法體制與西方國家存在較大差異,刑事訴訟既未實行審判中心主義,也未將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相分離,奉行的是定罪與量刑程序合二為一的審判結構,實行的是公檢法流水作業的縱向訴訟構造,在不同的訴訟階段,由不同的機關主導進行,即在不同訴訟階段,不同的機關都具有終結訴訟的權力。因此,在這樣的司法體制和訴訟模式之下,有必要在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階段就啟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制度。

首先,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有助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是否有逮捕必要、是否需要判處刑罰等。從犯罪主觀方面而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大小直接反映了其犯罪情節的輕重程度。社會調查報告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歷程、道德品質、個性特點、智力結構、身心狀況、家庭社會關系等基本情況,綜合分析其犯罪主觀方面的原因,進而判斷其主觀惡性的大小。從犯罪客觀方面而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害性是衡量其犯罪情節輕重的重要指標。未成年人的自控意識和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社會調查報告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違法犯罪后的行為表現以及平時一貫表現來考察判斷其自控能力。此外,在實踐中,是否具有監護條件和社會幫教條件,往往也是司法機關判斷決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逮捕的一個必要條件,社會調查報告中有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情況、社會關系的記錄也是司法機關掌握相關信息的重要來源。

其次,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原因提供了重要依據。社會調查制度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尋找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處理的最佳方式;二是探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違法犯罪行為的原因,并據此制定科學的教育矯正方案。由此可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報告是司法機關用來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原因的重要參考資料。我國設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初衷就是出于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定價值訴求,因此,將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就是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的成長經歷、家庭情況以及性格特點、人格特征等引入到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及審判工作中,并從中了解其犯罪成因,以期實現個別化處遇。

再次,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貫徹刑事訴訟“全面調查”原則的充分體現。“全面調查”原則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除了應查明案件事實本身之外,還應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生活環境等導致未成年人走上違法犯罪道路的主客觀因素進行全面、徹底的調查,必要時還可以進行醫學、精神病學以及心理學方面的鑒定,并根據調查結果選擇適用最佳的處理方法。可以說,對未成年人適用特殊的訴訟制度是各國刑事訴訟活動的一貫原則,這也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及犯罪特點考慮的,目的就是為有效教育、挽救和感化未成年人。

綜上,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即在公安機關立案之前的初查階段適用,有利于確定對涉嫌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應當立案;在立案之后的偵查階段適用,有助于確定對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逮捕;在審查起訴階段適用,有助于判斷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應當起訴或者不起訴;在審判階段適用,則可以據此判斷該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應當判處刑罰,以及處以何種刑罰更加有利于其回歸社會。

三、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的構建設想

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有助于犯罪未成年人的挽救改造,有助于司法機關選擇最具有針對性的處遇措施。鑒于目前社會調查制度的適用現狀,我們認為,應當借鑒各國刑事訴訟立法的經驗,結合我國國情,進一步規范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

篇(5)

1.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社會調查制度的功能定位

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制度(下稱社會調查制度),又稱為判決前調查制度或人格調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決前,由專門機構對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家庭環境、犯罪背景等進行專門調查分析,并對其人身危險性進行系統評估后,將調查評估報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時參考的制度。從制度設計來看,社會調查制度的功能在于體現了對未成年人進行矯正和救治的態度,同時體現刑罰個別化理念。因此,社會調查制度原則上應當針對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展開。然而,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該項制度的操作出現了異化。一方面,未成年人司法調查制度的啟動往往只是針對輕型刑事案件,這種案件選擇性適用使該項制度的初衷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在實踐運用過程中,該項制度往往客觀上變成在“教育、感化、挽救”名義下遷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盲目輕刑化的工具。

2.社會調查階段不明確、調查主體不明確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應當在哪個階段展開?這是一個根本性的問題。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程序實行的是縱向訴訟構造,在不同的訴訟階段由不同的機關主導訴訟的進行。同時,我國奉行定罪與量刑程序合二為一的審判結構,定罪和量刑并未截然分離。因此,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可以并存于立案、偵查、審查起訴以及審判、執行各個階段。

事實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的出臺,在實踐中法院和檢察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廣泛開展了社會調查制度。公安部也早在1995年《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十條中對此有所規定。實踐中,昆明市盤龍區的“合適成年人”模式也將社會調查提前到立案偵查階段。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社會調查主體分為四類,即公訴人、辯護人、法院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的人員或其他社會工作者以及少年法庭的法官。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四類主體均有存在,且具體做法也各有不同。例如,北京市石景山區檢察院是由檢察官自行開展調查,同時引入心理咨詢師開展心理調查;北京市一中院和二中院在實踐中都是委托被告戶籍地司法局承擔社會調查工作;河南省蘭考縣法院則由法官自行調查;有些基層法院則委托陪審員進行調查。

上述做法對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社會調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實踐路徑,有其合理性,但客觀分析,卻又各有弊端:由于各自身份及思維習慣的不同,律師的調查可能更關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忽略對其不利的因素;公訴人的調查則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對其有利的因素;法官自行調查雖然比較中立、全面,但法官人數有限,且自查自判有違中立的地位,難免有“先入為主”之嫌。

3.社會調查報告過于程式化,論證充分性欠缺

目前,各地在具體制度設計中希望通過規范社會調查的內容和設置社會調查報告的格式,使社會調查報告能夠具有相對的規范性和統一性。然而,從具體的調查報告來看,普遍存在一個問題,就是調查報告過于程式化,同時報告對被告人的描述過于簡略,具體分析不夠,調查結論和調查依據之間欠缺邏輯論證。

完善社會調查制度的構想

1.明確社會調查的功能定位。

既然未成年人司法社會調查的制度設計在于充分考慮未成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實現刑罰個別化理念,那么就應當擴大社會調查制度的范圍,將其適用于一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時,又要防止將該項制度異化為對未成年人盲目輕刑化的工具,要審慎考察社會調查報告,中立對待社會調查報告的結論。

2.明確社會調查制度的主體,充分發揮法律診所教育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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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品格證據新解

英美證據法上品格證據規則是指,關于某人品格的證據不能用來證明該人在特定場合下的行為與該品格有一致性,也就是說品格證據不具有相關性。但英美法對品格證據的界定卻存在較大的分歧。

(一)品格證據概念的重新界定

根據英國1898年《刑事證據法》第1條,品格(character)包括聲譽和以某種特定方式行為或思考的傾向。墨菲(Murphy)認為,品格指一個人在其所居住的社區或熟悉他的人群中所享有的名聲;或者指一個人以某種特定方式行事的性格傾向;或者指某人生活中的具體事件。美國《聯邦證據規則》和普通法都沒有給品格下定義。據《布萊克法律詞典》解釋,品格證據是關于一個人個性特征的證據,是基于名聲或者意見確立的,關于一個人在社區中的道德地位的證據。麥考密克(McCormick)認為,品格是對某人性情的一種概括性描述,或者是對性情的某種一般特征如誠實、性格溫和或者愛好和平等的概括性描述。

上述詮釋的區別主要有兩方面:首先是品格的范圍不一致。麥考密克和《布萊克法律詞典》的品格證據僅指性格特征的證據,只不過《布萊克法律詞典》指明了性格特征的表現形式;英國《刑事證據法》里的品格證據指名聲和傾向;墨菲的品格證據范圍最廣,包括名聲、性格傾向和具體事件。其次是定義的方法不一樣。麥考密克采用提煉品格證據實質的方式,《刑事證據法》和墨菲采用描述品格證據形式的方式,《布萊克法律詞典》兼采實質和形式的方式。兼采實質和形式的方法既有助于把握品格證據的本質特征,又能夠非常直觀地把握品格證據的范圍,有助于正確區分品格證據和非品格證據。

因此,本文認為對品格證據的界定兼采實質加形式的方式比較適合。對品格證據的實質的觀點比較統一,一般認為品格證據是證明一個人性格特征的證據,關鍵是如何恰當地劃定品格證據的外延。我們評論一個人的性格特征必然是通過觀察其所實施的一個個具體的行為而得出的。具體事件的累積,會形成具體的證人對該人的性格特征的意見。一定范圍的人,都對該人的性格特征有相同的評價或意見,就會形成關于該人的多數人評價或名聲。本文之所以采用公眾評價或名聲的用語而不采用通常所用的社區名聲,是因為社區名聲這個概念固有的弊病,即社區的范圍已經不再像早期那樣容易確認。而多數人意見則可以采用多數人作為意見證人出庭或書寫書面證言的方式方便地確認。而至于一個人依據其性格特征在特定情形下行事的傾向,只是其他人依據其品格進行的一種推論,并不屬于品格本身。因此,本文認為品格證據是指能夠證明一個人性格特征的特定事件、單一或多數證人的意見或評價。

(二)品格證據與其他行為證據、品格背景證據

首先要區分品格證據和其他行為證據。英美證據法區分品格證據和其他行為證據,其他行為證據主要是指本案中被指控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錯誤或行為的證據。這類證據不能用來證明一個人的行為與其品行的一致性,但由于其行為中的一些細節部分本身就與被告人被指控的罪行存在著內在的聯系,如在時間或情節上與被指控犯罪有緊密聯系,或者與當前被指控犯罪具有驚人相似性,因此,可以用來證明動機、機會、意圖、準備、計劃、明知、身份,或用來證明沒有過失或不屬于意外事件等。

其次應該區分品格證據和品格背景證據。除了品格證據以及其他行為證據,還有很多能夠證明一個人品格形成原因的證據,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情況、成長經歷、現階段的思想狀態等。這類證據經常會在出示品格證據時出現,甚至以品格證據的形式出現,但實際上并不屬于品格證據。對這類證據,可以單獨歸類、命名,以方便對其進行研究運用。本文采用品格背景證據這一用語,既可以區別現有概念,也可以直觀地表明這類證據的證明對象。

由于品格證據證明力較低并轉移對主要問題的注意力、容易引起不公正的偏見、根據一個人的品格而不是行為來定罪被認為是一種道德上的錯誤等方面的原因,品格證據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但被告人的品格證據有三項例外,一是被告人自己提出的證明自己品格特征的證據,二是控訴方提出的用于反駁被告人提出之品格證據的證據,三是在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品格之證據時,控訴方提出的用于證明被告人具有相同品格的證據。其他類似行為不能用來證明被告人在當前案件中有實施類似行為的傾向,但可以證明動機、機會、意圖、準備、計劃、明知、身份等事項。品格背景證據一般只有量刑的意義,但在少數情況下也可以影響到定罪。

二、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品格證據”之形式及梳理

我國立法上并沒有品格證據這個概念,但實務部門卻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廣泛地運用著“品格證據”。為規范品格證據的使用,需要對各種“品格證據”進行梳理,分析其證據資格,探討其與品格證據的關系。

一是非羈押措施可行性評估報告。根據2006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以下簡稱《檢察院規定》)第12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主觀惡性、有無監護與社會幫教條件等,綜合衡量其社會危險性,確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實踐中,衡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危險性的方式之一是進行非羈押措施可行性評估報告,這種報告被作為品格證據在使用。但是,由于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間只有7天,沒有足夠的時間進行調查,往往是通過未成年人的前科劣跡材料,再結合社會調查報告、心理測試結論得出評估意見,評估具有明顯的走過場嫌疑。這種走過場的評估報告完全可以由社會調查報告或心理測試結論所包含或替代。

二是未成年人心理測試結論。心理測試結論是由未成年人在心理測試問卷調查表上做書面問卷調查,再由特定部門分析犯罪動因及性格特征,預測再犯可能性,為選擇強制措施、決定是否提供參考,也會被作為品格證據移送法院成為定罪量刑的依據。這種心理測試只是在上海市試行,還不具備代表性。而且,筆者認為,心理測試結論并不具備證據資格。(1)缺乏客觀性。未成年人心理測試采用填寫問卷調查表的方式,調查表采用的是上世紀80年代設計的明尼蘇達多相人格檢查表,測試題不符合當代情況也不適合我國的被測試人,而且,測試程序也不規范。一項科學測試,必須有標準測試程序,具備可重復檢驗性,既保證測試的準確性,也為日后的復測提供條件,但未成年人心理測試卻缺乏標準的測試方法。(2)不具備合法性。首先,進行心理測試缺乏法律依據。未成年人心理測試是依據辦案單位和測試部門簽訂的協議來進行的,而進行心理測試有可能侵犯被測試人的意志自由和隱私權,是涉

及到訴訟參與人基本權利的事項。依據程序法定原則,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規定,而不能由司法機關自行決定實施。其次,心理測試的測試人不符合法律規定。心理測試結論要作為證據使用,只能是以鑒定結論或者專家意見的形式出現,則測試人必須滿足法律對鑒定人或專家證人的要求,而目前的測試人員并沒有統一的資質。

三是社會調查報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檢察院規定》第16條第4款規定,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結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社區、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據此,社會調查報告在判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以決定是否、是否有罪、判處何種刑罰以及刑罰的執行等方面都起著重要作用。而2009年實施的一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決書樣式則明確規定了被告人情況調查報告在判決書中的表述,社會調查報告的重要性得到了進一步確認。《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第271條也規定,在法庭調查中,人民法院應當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條件進行了解。社會調查報告的基本內容包括個人概況、性格特征、家庭情況、道德品行、成長經歷、在校表現、社區表現及社會交往情況、犯罪后的表現、犯罪原因、就量刑及后期的幫教矯治措施提出的建議等。

一般認為,社會調查報告是被法律明確認可并得到實踐部門廣泛認同的品格證據形式。但也有觀點從社會調查報告欠缺關聯性的角度認為,社會調查不是對犯罪嫌疑人作案事實的調查,從法律意義上說不是定罪量刑的依據,而是法院在定罪之后依法量刑時選擇最有利于被告人改造的刑罰執行方式的參考。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關聯性并不是一個事物自身內在的屬性,而是一個事物和其他事物之間的一種聯系。確定證據是否有關聯性,首先要看證據所試圖證明或指向的對象是什么。只要有這個證據和沒有這個證據相比,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更大或更小的,就是有關聯性。社會調查報告作為全面反映量刑事實的證據,與量刑事實的關聯性是不容置疑的。更何況,社會調查報告中也不乏與定罪有關的事實。如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盜竊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但情節輕微,如果是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作案的;或者是全部退贓、退賠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此處,是否是年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是否全部退贓退賠等犯罪后的表現,是影響到罪與非罪的事實問題,而年齡和犯罪后的表現都是社會調查報告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社會調查報告是與犯罪事實有關聯性的。在現代刑法強調懲罰是與犯罪人相適應而不是與犯罪相適應的背景下,容許品格證據尤其具有正當性。

綜上,目前呈現多樣化的“品格證據”其實是一種假象。非羈押措施可行性評估報告和未成年人心理測試結論都不具備證據屬性,只有社會調查報告屬于證據。但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非常廣泛,并非全是品格證據的內容,也不限于量刑的事實,需要對其分解適用。

三、社會調查報告的分解適用

對社會調查報告的分解,首先要明確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并不全是品格證據,要從中分離出品格證據和非品格證據的內容;其次要分清定罪事實和量刑事實,恰當進行舉證和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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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一、國內外社會調查制度的發展現狀

社會調查,也稱品格調查,是指為了在刑事程序上對每一個犯罪人都能選擇恰當的處遇方法,使法院能在判決前的審理中,對被告人的素質和環境做出的科學分析。 社會調查制度是隨著刑法學說從行為主義向行為人主義轉變而興起的。行為人主義認為,行為不只是意識的客觀化、現實化,而且是人格或品格的外化,即行為總是正確地反映著行為人的人格或品格,所以要將行為作為反映人格的事實來把握。刑事責任的基礎是犯罪人的危險性格即反復實施犯罪行為的危險性。犯罪人的危險性格是科刑的基礎。 在此理論思潮的指導下,人格因素被引入到各國的形式立法和司法中。在美國、英國、法國、德國、日本等法制較為發達的國家,社會調查制度已趨于完善。

在上述國家,社會調查內容主要包括犯罪人的個性、身心狀況、境遇、經歷、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內容,其普遍適用各個年齡階段的犯罪人案件,且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其社會調查一般由專門機構承擔,如美國是專門的保釋服務機構或監督機構承擔,英國是保釋情報組織承擔,法國是由預審法官承擔,或者由預審法官委派司法警察或有資格的人承擔,德國是社會工作者承擔。審判機關要求“盡可能地獲得與被告人有關的生活或者性格特征材料”,以便精確地對被告人科以刑罰。監獄也根據犯罪人的社會調查狀況對犯罪人實施不同的矯正或改造方法。由此可見,在國外,社會調查作為量刑、保釋、分類矯正的基礎,已經成為各國刑事程序不可或缺的因素。但在社會調查主體方面,各國做法不一,既有預審法官、司法警察承擔,也有社會專門組織、社會工作者承擔。

我國明確提出社會調查的法律雖然是2010年9月印發的《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但是提出實施社會調查制度卻是在1995年公安部所印發的《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并且在相關規定中都明確指出,要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的平時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成長經歷、心理特點等因素。在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的主體則主要有:(1)基層司法所的工作人員,如北京市門頭溝法院;(2)固定的社會團體組織(青少年保護委員會、工會、婦聯等),如青島法院、合肥法院;(3)相對固定的社會調查員,如河南省蘭考法院。

由此可見,我國社會調查制度開始較晚、適用主體狹窄(僅適用于未成年人)、調查主體不固定且缺乏專業素養。正是由于這些原因,我國社會調查證據性問題突出,亟待解決。

二、社會調查報告的證據性之爭

對于2010年9月“兩高三部”印發的《關于規范量刑程序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所涉及的社會調查報告的證據性問題,有的學者認為“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只能是司法機關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的一種重要參考資料” ;有的學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從理論上應當視為證據”; 有的學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包括三部分:⑴被告人基本情況;⑵犯罪內容;⑶提出量刑建議及其理由。……社會調查報告中的內容如被告人的基本情況看、一貫表現及犯罪情況,一經查實,可以成為法院量刑的依據,因此,屬于證據。至于調查報告中的量刑建議部分,由于其屬于調查部門對被告人量刑的意見或建議,并未證明案件的有關事實,因此不屬于證據”。

筆者贊同第三種學說,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前兩部分應當屬于證據,而社會調查報告的第三部分不應當屬于證據。從語言學角度界定證據為:“法律用語,據以認定案情的材料。” 從法律學角度界定證據為:“證據就是證明案件事實或者與法律事務有關之事實存在與否的根據。” 因此,只要與案件的待證事實有關的材料均可稱之為證據,該材料的真假情況、表現形式如何均不影響該材料能夠成為證據。而案件的待證事實主要是指“與案件事實相關的、能夠證明是否有罪, 以及相關的量刑情節事實。” 就社會調查報告來講,其中被告人基本情況與犯罪內容中所反映的被告人的品性特征、一貫表現行為、悔罪態度、犯罪動機、與被害人的關系、犯罪的社會影響等內容對于更為清楚的判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從而對其更為準確的量刑有著重要作用,這兩個部分屬于證明相關量刑情節事實的證據。因此社會調查報告的前兩部分內容無論是否查證屬實,都屬于證據,而其被查證屬實之后,則成為了定案的根據。換句話說,定案的根據都是查證屬實的證據,而只有查證屬實的證據才是定案的根據。而社會調查報告中的量刑建議及其理由部分,因為與待證事實無關,因此不屬于證據。

篇(8)

中圖分類號 D916.3 文獻標識碼 A

社會調查是指在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時,除了要調查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事實外,還要調查分析與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主、客觀原因密切相關的事實,如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經歷,家庭環境,社區環境,交往對象、交往范圍,是否具有不良行為習慣、不良經歷,未成年人的心理、人格特征等。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中,有關國際公約和許多國家的立法都規定了社會調查制度,如《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16條明確規定了社會調查制度,即“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作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理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者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便主管當局對案件作出明智的判決。”

一、我國目前關于社會調查主體的爭議

就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情況來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處理中的社會調查制度尚處于初步發展階段,在諸多問題上都存在爭議,社會調查主體便是其中之一。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社會調查主體的爭論焦點主要集中于兩個方面:一是應該是公安、檢察院、法院、司法行政機關還是接受委托的其他組織作為社會調查的主體;二是應該以哪個機關或者組織為主進行調查。具體的爭議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法官成為社會調查主體的爭議

有人認為,法官不能成為社會調查的主體,原因有兩點:其一,裁判權是消極、被動的,行使裁判權的法官也應當是消極、被動的主體,法官若親自參加社會調查,便有損其公正、獨立的外在形象。其二,法官親自進行社會調查,便有可能造成先入為主,無法給予被告人公正的處置。

但同時有人認為,應由法官擔任社會調查主體,理由是:從法理上而言,社會調查結論會對判決結果產生影響,應慎之又慎,委托他人調查難以確保其結論的真實性、公正性。雖然由法官擔任社會調查主體難以擺脫先入為主的嫌疑,但較之控方、辯方、其他社會組織,有理由相信法官是最能體會刑事政策本義的。另外,各地審判機關在較長時間的實踐中,對社會調查已經積累了一定的經驗,也鍛煉和儲備了相當部分的人才,與司法行政機關相比具有較好的基礎和專業人員保障。

(二)控辯雙方成為社會調查主體的爭議

否定論者的理由主要有兩點:第一,社會調查主體必須中立,而警察、檢察官、律師由于自身所處的訴訟地位,與案件有著千絲萬縷的利益牽連,所以,無法獨立、公正地作出社會訶查報告。第二,從成本角度分析,若由控辯審三方各自來進行社會調查,會出現多份社會調查報告,可能相互沖突,這樣不僅浪費訴訟資源,也不便于法官正確裁判案件。

肯定論者認為,由公安司法機關實施社會調查最大的優勢在于這些機關擁有社會調查的相應手段和權力保障,效率高,社會阻力小。

(三)控辯審三方之外的其他組織、人員擔任社會調查主體的爭議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來自控辯審三方之外的社會調查主體包括各級共青團、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司法所的工作人員以及聘任的社會調查員。有人認為,從調查的客觀、公正以及專業化要求來看,社會調查主體必須由控辯審三方之外的主體來擔當,這也是社會調查工作發展的必然趨勢。也有人認為,由執行緩刑的機關和人員來承擔這一工作更為合適。具體地說,由各司法局、所內設的部門進行社會調查。理由有兩點:一是從社會調查報告的主要作用看,是為人民法院的量刑提供參考依據,具體地說,主要是對該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適合判處緩刑提出意見。二是由司法行政機關承擔社會調查工作,有利于對其緩刑實施分類處遇的監督考察。

但同時有人認為,在我國不宜將社會調查權全部交由社會機構去實施,調查結果的客觀公正性難以得到保證。因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調查人員通常是基層社會工作者,調查對象或多或少地與被調查人存在某種關系。我國目前對社會調查員的失職與瀆職行為也沒有明確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對他們的行為缺乏相應的約束。另外,現在絕大部分地區能夠擔當調查主體的社會團體組織不發達,體系不完備,調查的規范性、客觀性、科學性等均缺乏制度保障機制。

二、確定社會調查主體必須考慮的幾個因素

本文認為,確定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社會調查主體,必須綜合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一)社會調查的含義與目的

對社會調查含義與目的的理解不同直接影響社會調查主體的確定。國外的社會調查制度有兩種,一種是刑事司法程序啟動前的調查制度,這種調查制度首先應當是未成年人案件的一種分流機制,通過這種調查可以完成對案件的分類,防止將未成年人不當交付刑事司法程序。一旦啟動刑事審判程序,這種調查所獲得與提供的信息還可以為未成年人刑事問題的處置提供參考性依據。國外另一種社會調查制度是量刑判決前調查制度,它是在確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啟動的人格調查程序,其目的在于為法官恰當量刑提供參考性依據。本文認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社會調查應當是廣義上的,應當包含上述兩種含義,貫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處理的整個過程,而不是僅局限于量刑前的社會調查。

我國的社會調查制度要實現的目的應當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1)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的啟動和每個訴訟階段的處理提供參考。具體地說,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啟動刑事司法程序,立案偵查后采取何種強制措施、是否移送審查,移送后是否提起公訴,是否不,審判后如何量刑、如何執行等,社會調查的結果都應當是重要參考之一。另外,本文還認為,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每一個訴訟階段,都應當將司法轉處作為重要原則之一,以減少未成年人進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可能,盡量減少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停留的時間,這也是未成年人司法的原則之一。司法轉處的具體應用必須要考慮社會調查的結果;(2)為全面實現“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提供參考。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整個訴訟過程都應當貫徹此方針,而社會調查的結果是公檢法機關在各自的訴訟階段找準感化、教育點,挽救未成年人的重要依據;(3)為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實現預防與懲治犯罪相結合的目的提供參考。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一般都有著較為復雜的家庭、學校、社會和個人生理、心理方面的原因,通過社會調查,分析這些犯罪原因,對于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十分重要。公檢法機關都是我國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主要力量,在辦案過程中都要將懲治犯罪與預防結合起來,這就需要參考社會調查的結果。

目前,很多地方將社會調查僅僅理解為量刑前調查,僅在審判階段實行社會調查,甚至這

些地方僅將社會調查作為能否對犯罪未成年人適用緩刑、管制等非監禁刑的參考,只在被告人有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中適用社會調查,如江蘇省、北京的門頭溝區法院。所以,這些地方將社會調查的主體規定為人民法院委托的其他機構(主要是社區矯正機構、司法局)的社會調查員,這應該說沒有真正發揮社會調查的全部作用,沒有全面實現社會調查的目的。

(二)社會調查的對象

無論是從法律適用平等性的角度,還是從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角度,社會調查的對象都應當包括所有的犯罪未成年人,不管他們的罪刑輕重,不管他們是司法轄區內的人還是外地人。但是,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現在絕大多數實行社會調查制度的地方都將社會調查對象限定在一定的范圍,往往僅局限于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在司法轄區內,犯罪事實較輕,具備管制、緩刑條件的案件。如根據江蘇省《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審前調查實施辦法(試行)》的規定,社區矯正工作機構(司法局)只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在本省各市轄區內,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緩刑條件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實施審前調查。北京的門頭溝法院自2005年7月試行社會調查員制度至2007年10月,共審結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5件,但其中僅對24件案件中的32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了社會調查。其他未進行社會調查的案件主要存在兩種情況:一是被告人戶籍在外地或外區。二是被告人長期不在當地居住。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實行社會調查制度的一年時間內,啟用社會調查員制度參與辦案的數量也只有5起。對調查對象的限制,不僅大大限制了社會調查制度作用的發揮,同時對其他未成年犯罪人也是不公正的。因此,應將社會調查的案件范圍擴大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三)社會調查的能力

根據前述,社會調查涉及的內容比較廣泛,這就要求社會調查主體必須要具有相應的調查能力,才能使調查的事實全面、真實。目前,在很多地方從事社會調查的社會調查員,不論他們是司法局、社區矯正機構、共青團、少年法庭的工作人員,還是從社會聘任的人員,在社會調查能力方面都存在明顯的不足。第一,無法對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不在本轄區的犯罪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因為,這無論在時間、人力還是物力上都不允許。這也是很多地方將社會調查的對象僅局限于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在本司法轄區內的犯罪未成年人的主要原因。第二,根據現有的法律規定,社會調查員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無法通過查閱案卷來詳細了解犯罪事實;對于犯罪未成年人被羈押的案件,社會調查員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無法接觸到其本人,無法與之會見進行交談,無法開展心理測試等活動,甚至連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后的表現材料都難以獲取。因此,目前很多地方的社會調查員都只能進行一些性的調查活動,如對未成年人的親屬、鄰居、同學等進行調查,當然,這也能反映一些事實,但肯定不是全面、深入的。例如,某些國家的社會調查十分注重心理測試,事實也證明偵查階段引入心理測試是順利開展偵查工作和有效矯正、改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客觀需要,但現在的社會調查員顯然無能力進行此項工作。

很多接受社會調查委托的機構或者組織在人員配備方面也達不到要求。以司法所為例,雖然自1996年以來,司法部先后了《關于加強司法所業務規范化建設的意見》等一系列規定,但司法所的建設仍處在一個比較初級的階段。司法所立戶列編問題目前尚未在全國統一解決,有的地方司法所尚未建立。已經普遍建立司法所的地區,也面臨著保機構、保編制、保隊伍的問題。另外,司法所任務繁重,職責廣泛。因此,由司法所進行社會調查在人員保障方面存在著現實問題。

(四)社會調查的時間理提供參考,也為后面的審查、法院審判階段提供了重要依據。

2 在調查時間方面,如果將社會調查前移到偵查階段就可以有效地解決目前司法實踐中社會調查時間不足的問題。同時,與審查、法院審判階段相比,偵查階段最為充分。公安機關在立案前的初查中可以在調查犯罪事實的同時進行社會調查,在立案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偵查期限也要長于審查和審判期限。

3 在調查能力方面,公安機關無疑是最強、最全面的。首先,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涉嫌的犯罪事實相比較于司法所、共青團等組織的人員,有更為清楚、直觀的了解,通過偵查訊問,對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經過、性格特征、犯罪原因等有更全面的認識,對未成年人犯罪后的表現也掌握得最及時、全面,這有利于更有針對、更全面地進行社會調查。其次,公安機關在社會資源利用方面也是其他機關、組織所不能相比的。公安工作的很多內容如收集掌握情報信息、人口管理、治安管理、犯罪預防、安全防范、服務群眾等都與社會調查密切相關,公安機關還有豐富的社區資源和輔警資源可以利用,這些都為社會調查的順利進行提供了堅實的基礎。再次,公安機關在全國擁有龐大的組織系統,相互之間的警務協作已經發展得比較成熟,這能有效地解決目前社會調查對象有限的問題,對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不在本司法轄區、流竄作案的犯罪未成年人都能進行有效的社會調查。可以說,如果要將社會調查的對象擴展到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那么就必須將公安機關作為社會調查的首要主體。

4 在調查成本方面,公安機關也具有相當的優勢。因為公安機關在對犯罪事實的調查過程中,必然會同時涉及到許多社會調查的內容,如果在立法上明確公安機關負有社會調查的職責,那么公安機關就可以順利地將犯罪事實調查與社會調查結合起來,從而降低調查成本,減少調查時間。

5 在職責方面,公安機關也應當進行社會調查。我國的警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多部法律都明確規定,預防犯罪是公安機關的職責之一,而社會調查的目的之一就是為分析犯罪原因、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參考,因此,公安機關必須承擔起社會調查的職責。

6 在社會調查結果的真實性、公正性方面,公安機關比社區矯正機構、共青團等機構、組織的人員更有保障。首先,如前所述,在調查時間、調查能力方面,公安機關更有優勢;其次,公安機關組織比較嚴密,人員配備比較完整,調查的組織性、規范性更有保障;再次,公安機關執法的權威性、嚴肅性,工作人員的豐富經驗,能有效地避免目前社會調查工作中存在的恐嚇、蒙騙社會調查人員的形象。

檢察機關、法院是社會調查的補充主體。檢察機關如果認為公安機關的社會調查不夠詳盡,可以補充調查。但由于起始時間晚,審查時間短,所以在司法實踐中由檢察機關承擔社會調查的主要任務不合適。法院更不適合成為社會調查的主體,因為法院庭前的審查是程序性審查而非實體性審查,而且人民法院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更晚,當然,法院認為應該對未成年人的情況進行社會調查而公安、檢察機關沒有進行的,可以依職權進行社會調查或者直接委托有關社會機構進行調查。

公檢法機關既可以委托醫學、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等某一方面的專業機構或者專家,也可以委托社區矯正機構、共青團等機構的社會調查員進行部分社會調查工作。我國目前只注

重對后一類機構及人員的委托,這與我國在社會調查中不注重對犯罪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調查有關。實際上對前者的委托更為重要,因為,他們所具有的專業知識正是公檢法機關所缺少的。

辯護人可以成為社會調查的補充主體。很多人反對由辯護人進行社會調查,認為其提供的社會調查報告內容往往失之偏頗,總是片面強調對未成年被告人有利的事實和情節,達不到法院原本所期望的那種客觀全面而又真實公正的要求。本文認為,辯護人在社會調查中只收集提供對未成年被告人有利的事實,正是其職責的體現。從維護未成年被告人合法 社會調查內容的廣泛性決定了社會調查必須要有足夠的時間,如有些國家,進行社會調查工作的緩刑官一般要花30至60天時間方能準備好社會調查報告。我國目前很多地方的社會調查是在法院審判階段才開始,從司法實踐情況來看,社會調查時間不足是普遍存在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普通程序的為一個半月,簡易程序的為二十日,因此,各地規定社會調查的時限普遍不超過十天,而社會調查人員必須走訪眾多單位和人員,進行深入細致地調查分析,才能出具高質量的調查報告,如此短的時間難以保證調查質量。社會調查時間的不足甚至導致在某些地方出現先判后補調查評價報告現象。在法院審判階段才進行社會調查,這在客觀上也會延長審判時間,從而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權利的保護,違背了設立社會調查制度的宗旨。

(五)社會調查報告的真實性與公正性

這無疑是整個社會調查制度構建的核心之一,只有真實性與公正性得到充分保障的社會調查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有人認為,調查主體的中立性是保障社會調查報告真實與公正的關鍵因素,因此,主張由控辯審以外的其他機構、組織或者人員來進行社會調查。本文認為,社會調查的真實性與公正性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來規范、保證,不能簡單地認為,只要由中立的主體來調查,其就會自然實現。其實,由社區矯正機構等所謂中立組織的社會調查員進行的社會調查,其真實性和公正性也很容易受到干擾,理由已在前文闡述。在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社會調查報告不真實的現象,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被告人的家長或親屬為了使被告人獲得從輕處罰,故意夸大優點,回避缺點,甚至編造謊言,以圖讓調查員產生被告人平時品行良好的印象;二是被告人的親友出于對自己親人的關系,采取賄賂、恐嚇等非法手段人為干預調查,進而影響報告內容的公正性和真實性。

另外,現在對中立性的含義也存在簡單化的理解,認為只要是執行控訴、辯護職能的主體就喪失了中立性,如果這樣理解,共青團、未成年人保護機構、社區矯正機構都不具有中立性,因為,前兩者執行的是保護職能,后者執行的是追究犯罪的職能(對刑罰的執行也是追究犯罪的一部分)。本文認為,調查主體中立性的本質是指該主體與案件所涉的利益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利害關系。我國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雖然執行的是控訴職能,但不能據此認為它們就與案件存在著利害關系,喪失了中立性。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無論是公安機關還是檢察機關,都必須全面搜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無罪的事實;從機關職責方面講,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都負有預防、懲治犯罪的職責,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都要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這就決定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都有義務進行社會調查,都有義務全面收集對犯罪未成年人不利和有利的事實。同時,我國法律為保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公正執法,對其執法行為都規定了一系列的制度,從而比其他機構或者組織調查的真實性和公正性更有保障。

三、對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社會調查主體的建議

全面綜合地考慮確定社會調查主體的上述幾個因素,本文建議,我國對未成年犯罪人的社會調查主體應當是以偵查階段的公安機關為主,檢察院、法院等其他機關或者組織、人員為輔,主要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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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 D917.3[文獻標識碼] A

一、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制度的法理考察

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制度(以下簡稱社會調查制度),又稱為判決前調查制度或人格調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決前,由專門機構對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家庭環境、犯罪背景等進行專門調查分析,并對其人身危險性進行系統評估后,將調查評估報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時參考的制度。社會調查制度因其有利于達成量刑的科學化、合理化和準確化,促進刑罰效益的最優實現,而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中被賦予特殊的關注,目前已成為各國少年刑事法中的通行制度。

社會調查制度以刑罰個別化原則為理論基礎,該理論由龍勃羅梭、菲利、李斯特等為代表的刑事實證學派提出。現代刑罰個別化原則的要義在于:刑罰輕重不僅取決于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大小,而且應充分考慮其人身危險性。但一個人的人身危險性不像犯罪罪行那樣易于把握,為避免量刑的偏頗,必須以一定的方式、手段準確地加以測定,而通過審判前社會調查所獲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險性的表征。因此,社會調查制度是獲知犯罪人人身危險性,進而實現刑罰個別化的重要途徑。

隨著刑罰個別化觀念的深入人心,社會調查制度日益受到各國重視。美國、德國、日本、比利時等國均已實行這一制度,尤其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往往以對犯罪人進行社會調查作為審判的基礎。未成年人身體處于迅速發展階段,與此對應的是心理發展往往相對滯后,不能與生理發展完全同步。這種身心發展的不平衡,使得未成年人抵抗外部世界的干擾能力相當脆弱,一旦在家庭破裂,教育不當,受到不良朋友或黃賭毒等外界因素影響下,容易做出游離于社會規范的出格行為,甚至違法犯罪。如果不考慮未成年人的人格因素,而機械地依據犯罪事實施以刑罰,將可能使某些因偶發因素而犯罪的青少年被司法的草率斷送一生。因此,司法機關對待未成年犯罪人應盡可能通過社會調查方式,以廣泛的視角審視區別不同的犯罪人格,在刑罰個別化原則的指引下,準確定罪量刑,從而實現刑罰的個別預防功能。

我國現行法律中并無關于社會調查制度的規定,但這一做法卻與現行刑事法所蘊含的某些法律精神相契合。我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有法學家認為,該條文雖被稱為罪行相適應原則,但已與刑事古典學派所主張的罪刑相適應原則有著重大區別,其中已涵蓋了刑罰個別化的內容。根據這一規定,刑罰的輕重不僅應當與所犯罪行,即已然的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相適應;而且應當與承擔的刑事責任,即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人身危險性)相適應。[1]因此,作為人身危險性表征的犯罪人個人情況及其人格特征,當然的包含于“犯罪分子所承擔的刑事責任”之中。只是由于我國法律并未將相關調查程序作為刑罰適用的前置程序,造成法院量刑時往往囿于考察犯罪人罪行的輕重,而忽視對其個人情況及人格特征的了解與考量。1985年通過(我國于1991年加入)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簡稱《北京規則》)則為我國構建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制度提供了國際法層面的依據。《北京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作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理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案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使主管當局對案件作出明智的判決。”而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該規定為我國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中設立社會調查制度提供了直接的司法依據。

二、設立社會調查制度的意義

近年來,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保護法》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關法律規范的指引下,針對未成年犯罪人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小,具有極強的可塑性特征,積極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的有效模式,推出一系列改革措施。在此背景下,社會調查制度的設立至少在以下方面顯現出其積極意義:

(一)宣示司法對未成年人犯罪主體性特征的關注以及教育、保護的刑事政策導向

對未成年被告人實行廣泛的社會調查,既表明司法部門在處置未成年人犯罪時,從以犯罪行為為本位轉化為以犯罪行為與主體特征并重,進而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成長環境與條件、犯罪誘因等因素著手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矯正和治療的積極態度,同時也進一步向社會闡明司法機關以實事求是的原則處置、以誠懇的態度教育、以務實的措施挽救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力求維護和體現司法公正的決心。

(二)有利于實現刑事司法教育人、改造人、挽救人的目的

社會調查由熟悉社會工作和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社會組織成員擔當,相對獨立于各方當事人,其本身具有的工作經歷和在刑事訴訟中獨特的地位,造就其與眾不同的親合力,容易與未成年被告人溝通,獲得他們的信任,進而在接觸中潛移默化地對未成年人予以引導、教育、感化,達到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

(三)體現了刑罰個別化理念,是法治文明進步的標志

不同的犯罪人,由于其主觀惡性不同,成長經歷不同,其人身危險性也不相同,這直接影響到對其適用何種量度的刑罰才足以實現個別預防的效能。法治發達國家的司法經驗表明,將對犯罪人個體情況的調查作為法官裁量刑罰的參考,為有區別地采取靈活的刑罰措施,實現刑罰目的奠定了基礎。因此,這一制度不僅符合法治發展的非犯罪化、輕型化和非監禁化的趨勢,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從更大范圍、更長遠角度解決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態勢。

(四)體現了司法民主的精神,有利于維護司法的公正

調查員以訴訟參與者的身份介入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是人民參與司法的具體體現,是司法民主的實現方式之一。這一制度不僅可以彌補人民法院因客觀條件的制約所導致的審判視野的局限、社會監督不足等缺陷,更可在法院與未成年被告人及社會之間建立某種渠道,實現監督和反饋司法公正的效果,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五)體現了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時,兼顧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的精神

隨著未成年人犯罪數量逐漸增多,人民法院本已較為緊張的司法資源更顯捉襟見肘。法官有限的精力不僅要投入日漸繁重的案件審判,還要介入繁冗的社會調查當中,往往導致顧此失彼,難以實現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的。社會調查制度引入專業人員調查,使法官得以從社會調查工作中解脫出來,專心于案件審判,實現了法官的中立公正,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社會調查制度的構想與江蘇的實踐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規定》為社會調查制度的設立提供了司法依據,但其僅是原則規定,在訴訟法層面并沒有配套以具體的程序制度來貫徹和保障。所以實踐中在社會調查開展與否,社會調查承擔的主體、調查的內容、運作程序等具體操作問題上均帶有很大的主觀隨意性,需要建立配套制度加以規范。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充分調研論證的基礎上,積極借鑒吸收已有成熟經驗,結合部分基層法院的試點實踐,會同有關部門于2006年10月1日出臺了《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審前調查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對社會調查的主體、職責、調查的內容、方法、程序等作出詳細規定,經過一段時期的試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會效果。

(一)社會調查的主體

社會調查主體的確定是制度設計的核心問題。根據社會調查的性質,調查主體的確定應具備三項條件:一是必須中立。二是必須專業。三是必須敬業。

《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暗含了四類調查主體,即公訴人、辯護人、法院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的人員或其他社會工作者(如團委、工會、婦聯、機關工委、基層司法助理員、離退休老干部、老教師等)以及少年法庭的法官。以往江蘇各地做法不一,四類主體均有嘗試,有的基層法院還成立專門的社會調查員辦公室,聘請固定的社會調查員專司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社會背景調查。公允地評價,上述調查主體確為人民法院正確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了巨大貢獻,但客觀分析,各自又均有弊端:由于各自身份及思維習慣的不同,律師的調查可能更關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忽略對其不利的因素;公訴人的調查則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對其有利的因素;法官調查的視角比較中立、全面,但法官精力有限,且自查自判又有違法官中立超脫的地位,給人以“先入為主”之嫌;委托社會團體組織調查,可能會因承擔調查任務的人員主業工作繁忙,經常換人等客觀因素而無法保證調查的質量和時效;聘請專職社會調查員效果雖好,但需一定經費和辦公場所作保障,使得大多數基層法院力有不逮。因此,我們在積極實施社會調查工作的同時,一直在探索尋找更為合適的調查主體。

(二)調查主體的地位及職責范圍

從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規定》來看,調查人員是接受法院委托,從事特定任務的主體。其由于受法院委托從事專項調查而介入訴訟,故有別于證人;而其從事事項與審判相關聯,關涉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罰處置,故需要其參與庭審,接受質詢。據此,我們將其作為一種較為特殊的訴訟參與人對待,賦予其類似于鑒定人的訴訟地位,并在法庭調查結束后設置獨立的聽審程序,由調查員出庭宣讀調查評價報告,并接受控辯審各方的詢問。此外從效果出發,還安排調查員參與合議庭組織的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庭審教育。

關于調查主體的職責范圍,即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通過開展獨立的調查,就其獲取的未成年被告人家庭背景、個性特點、以往表現等關涉量刑的事實提出書面意見,作為法院量刑時的參考,并協助人民法院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具體包括:社會調查、制作書面報告、出庭宣讀報告并接受質詢、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庭審教育、對判處非監禁刑的未成年人進行監督教育挽救等延伸工作。

(三)社會調查的內容、對象和方式

與審理成年人犯罪案件相比,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更注重于對被告人個體情況的調查。即以未成年被告人為中心,對其身心狀況及周圍人員、環境等作全方位、多角度的調查評估,力求深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真實的內心世界,全面、具體、客觀反映其真實面貌。我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規定》的精神,結合以往工作經驗,在《實施辦法》中將以下六項內容列為基本調查項目:“家庭背景”項目、“個性特點”項目、“案件情況”項目、“自我認識”項目、“幫教條件”項目、“綜合評價意見”項目。

基于社會調查的內容有別于查明犯罪事實是否存在的刑事偵查活動,其調查對象不能僅局限于與案件有直接關系的同伙、受害人及證人,而應將范圍擴展到與其生活、學習、工作相關的人員,包括家長、老師、同學、同事、領導、鄰居等。因此我們對調查對象盡可能廣泛地加以羅列,具體包括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監護人、就讀學校(工作單位)、同學(同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屬,社區組織、社區居民、被告人戶籍地(經常居住地)派出所等。由于調查內容多,涉及人員廣,社會調查通常由調查人員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學習、工作的場所以及其他關系地,針對不同的調查對象,采取談話、觀察、電話、書信、委托等多種方式進行,必要時各種方法可以交叉配合使用。調查的內容應當形成書面筆錄,并加以整理分析,以使內容完整、準確、詳實。

(四)社會調查報告

調查報告是社會調查內容的綜合反映形式,是全部調查活動和調查結論的載體。它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況,揭示犯罪的原因和條件,發現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感化點”,為人民法院準確適用刑罰提供依據。因此,對調查報告應有較為嚴格的要求。首先,調查報告應規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調查報告應固定為統一規范的格式,這不僅因為報告在性質上是一種法律文件,應以規范的形式彰顯其法律效力,而且規范的報告形式利于調查人準確制作,避免疏漏,同時便于法院正確參考適用。調查報告的規范化包括形式與內容兩方面,形式上可采用表格式或分段敘述式,內容上應將調查項目編列為數個較為統一的欄目,并保證其詳略得當,遣詞準確,分析合理,避免空泛或不恰當的描述。實踐中,我們設計了統一格式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審前調查表》,并針對六項基本調查內容設計了21個項目116個選項供調查人員選用,避免了制度施行初期因調查人員經驗不足或能力的差異而可能造成的報告內容混亂與疏漏。其次,調查報告應客觀、真實。調查報告將在法庭宣讀出示,其客觀真實性受到未成年被告人、監護人、公訴人、辯護人、法官等多方質詢,如果其中存在不實之處,不僅影響到法庭對未成年被告人刑罰裁量的公正性、準確性,而且會打擊未成年被告人對司法制度和社會的信任,產生許多意想不到的后果。因此,要求調查人員以公允的態度,通過細致周到的工作,確保報告的客觀真實。第三,調查報告的制作應根據案件性質的不同而有所側重。不同類型的案件,其犯罪誘因必然有所差異,與之相對應的法庭教育的切入點也就不同,所開展的社會調查及報告制作同樣應具有針對性。以盜竊案件與案件為例,前者應側重于未成年人消費、金錢觀念的變化、交友情況等進行調查,后者則應側重于未成年人行心理、家庭、學校性教育方面的調查。

(五)社會調查的工作程序及監督制約機制

1.啟動程序。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應向承擔社會調查的機構發出委托調查函,并提供書副本,調查機構應及時指定所屬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根據目前江蘇省社區矯正機構的人員配備情況,我們在《實施辦法》中對受調查的未成年被告人范圍作了限定:“未成年被告人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在本省各市轄區內,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緩刑條件的”。

2.調查程序。調查人員應于收到委托調查函后的一定期限內通過走訪未成年被告人的關系人,收集調查資料并制作完成調查報告提交法庭。《實施辦法》針對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案件,分別規定了五個和七個工作日的調查時限。為了強化社區矯正機構的內部把關機制,《實施辦法》規定調查人員完成報告后,應先提交所屬縣(市、區)級社區矯正機構,由其初步審核并簽署意見后再移交人民法院。此外,我們考慮到目前調查人員進入羈押場所對訴訟中的在押未成年被告人進行調查尚無法律依據,所以規定當調查人員不便到看守所調查時,調查報告中與案件有關的情況由法官及時提供。

3.審查程序。人民法院對調查報告進行質詢的,調查人員應在法庭調查結束后出庭宣讀調查報告,并接受控辯雙方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質詢,最終由人民法院在依據事實和法律的基礎上,參考調查報告決定對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實施辦法》中關于此節的具體流程、環節,前文中已作介紹,不再贅述。

我們注意到,學者們在充分肯定社會調查制度積極意義的同時,也屢屢表達出對確保調查公正性,防范虛假報告的關注。為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社會調查不公正,我們在《實施辦法》中規定了一系列監督制約措施:(1)檢察機關全程監督制度,明確檢察機關應當對調查工作實施全程法律監督;(2)兩人調查制度,社區矯正工作機構必須指派二名以上專職工作人員進行調查,以確保調查過程的公正;(3)兩級把關制度,調查報告需經鄉鎮(街道)及縣(市、區)兩級社區矯正機構審核后方能提交人民法院;(4)回避制度,調查人員與未成年被告人之間存在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時,應自行回避;當其在庭審中被申請回避時,由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決定是否采納其調查報告;(5)法庭審查和復核制度,調查報告一般需經庭審質證后才能作為量刑的參考;各方對調查報告發生較大爭議時,法庭有權作出復核的決定;(6)保密制度,調查人員不得泄露在開展調查、參與訴訟中獲取的案情及未成年人隱私等信息。

四、完善社會調查制度的思考

社會調查制度作為我國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領域中的一項有益探索,已為近年來的司法實踐證明具有十分積極的作用,它拓寬了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視野,探索出一條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新途徑,體現了現代司法的人性化理念。但由于該項制度在我國還處于探索階段,現行法律體系尚未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據和準備,諸多問題還需通過立法加以明確。

(一)明確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

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關系到其在刑事訴訟中的身份、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涉及其履行職務時的職權保障,決定其制作的調查報告的屬性,影響其調查職能的充分發揮。因此,應盡快從立法層面明確界定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賦予調查人員等同于鑒定人的訴訟參與人身份,以使調查人員能以正當的名份參加庭審,獨立自主地提出調查報告并接受各方質證。結合調查人員參與法庭教育的職能,還應為其在法庭上設立專門席位,以顯現其特殊的地位,保障其更好地履行職責。

(二)確立調查報告的法律屬性

調查報告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審判中的積極價值得到了司法實踐的充分驗證,并獲得學術界普遍認同,我們沒有理由再讓其因性質歸屬的爭論而備受爭議。立法上應在明確調查主體法律地位的基礎上,盡快將調查報告納入證據范疇,以徹底化解認識上的分歧,同時保證所有調查報告都能經歷庭審質證過程的檢驗而確保客觀公正。

(三)提前啟動社會調查程序

我國刑事訴訟法給予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普通程序為一個半月、簡易程序為二十日,因此各地規定社會調查的時限普遍不超過十天,而社會調查必須通過走訪眾多單位和人員,進行深入細致地調查分析,才能出具高質量的調查報告,如此短的時限難以保證調查質量。因此,有必要將社會調查的啟動時間提前到偵查階段,這樣不僅能為調查的質量提供時間上的保障,而且能為偵查機關是否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強制措施提供客觀、準確的依據。

(四)擴大社會調查的案件范圍

目前因客觀條件所限,社會調查尚未普及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往往僅限于犯罪事實較輕,具備管制、緩刑條件的案件。這不僅大大限制了社會調查制度優越性的充分發揮,對于那些不具備管制、緩刑條件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告人無疑也是不公正的。因此,在條件成熟后應將社會調查的案件范圍擴大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使這一制度的有益價值惠及所有未成年被告人,實現司法的公平。

(五)建立嚴格的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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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調查就是學生學習運用思想政治課教學中的理論和觀點細致地考察社會觀象,以掌握知識、增強能力、提高思想政治覺悟的一種實踐活動。社會調查可由教師帶領學生走出校門調查,可由學生帶著問題回家鄉調查,也可由學生在校內對師生進行調查。在多年的高一思想政治課教學實踐中,筆者積極組織學生開展社會調查,取得了良好的教育教學實效。下面,筆者就開展社會調查談一些體會和思考。

一、在高一思想政治課教學中開展社會調查的重要性

一個時期以來,我國教育領域應試教育傾向比較突出,出現了重智育、輕德育,重書本知識、輕社會實踐,重死記硬背、輕創新精神和能力培養,重校內教育、輕校外社會教育的現象,全社會都來關心和支持教育的風氣還沒有完全形成。針對教育、改革開放、市場經濟中出現的許多新問題、新情況,《關于教育問題的談話》中指出:“不能整天把青少年禁錮在書本上和屋子里,要讓他們參加一些社會實踐,打開他們的視野,增長他們的社會經驗。學校是培養人才的重要園地,教育是崇高的社會公益事業。在我們的國家里,各級各類學校,都要認真貫徹執行教育為社會主義事業服務,教育與社會實踐相結合的教育方針。”高一思想政治課的教學內容涉及改革開放、市場經濟等有關經濟學的問題,堅持教育與實踐相結合的方針是極為重要的。

開展社會調查體現了實施素質教育的需要。高一思想政治課教學要貫徹實施素質教育,最重要的是在實踐中行動起來,培養學生的實踐能力。社會調查就是一種有效的社會實踐活動,是“堅持學習書本知識與投身社會實踐的統一”,它有利于學生主體作用、個性的發展和發揮,讓學生開展社會調查,有利于學生正確運用的立場、觀點、方法分析現實生活中的政治、經濟、文化、道德觀象,評價各種社會思潮,確立為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而奮斗的政治方向,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

二、社會調查是輔助高一思想政治課教學的有效途徑

1.針對高一學生、教材的特點出發開展社會調查。

現在的高一學生,他們接受各種信息的渠道較為廣泛,獨立性和自制力趨于成熟。他們喜歡獨立思考,對人對事有獨立的見解,并逐步開始學會待人處世的方法,逐步形成一定的生活方式及個性特征。他們在學習、掌握知識的過程中不“唯書”、不“唯上”,不斷探索,追求新知,思考問題時不受傳統觀念束縛,敢于假設,善于聯想,富于想象,勇于探索。但由于缺乏基本理論思維能力、社會經歷少,明辨是非、美丑、善惡的能力還不成熟,學生往往不能全面地把握事物的本質主流。如果我們政治教師在思想政治課教學中,就教材而教材,空洞單一地說教,只會使學生缺乏興趣,更談不上“信”與“行”。只有在教學中,從學生的實際出發,組織學生社會調查去讀一讀社會這本無字之書,讓他們接觸社會,獨立觀察思考,判斷解決在課堂中不能解決的問題,才能讓學生把所學知識用于指導他們的行動,達到懂、信、用的統一。

高一思想政治課教材的一個鮮明的特點就是實踐性強,教材對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重大方針政策作了宣傳,如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加強國家宏觀調控;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生產資料所有制并存;堅持以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堅持對外開放等。這些問題不僅是理論問題,而且有現實意義。教材的另一個特點就是實際性,教材內容遍布社會生活的各個角落,且貼近學生的日常生活實際,如消費問題(包括教育消費)等。要正確處理解決這些問題,開展社會調查實踐活動,提高實踐能力,是必要的也是有效的。

2.針對高一思想政治課的教學內容開展社會調查。

針對高一學生特點及高一思想政治課教材的特點,筆者在教學過程中理論聯系實際,結合教材、社會實際和學生實際有重點地開展社會調查來輔助思想政治課教學,教學質量得到明顯的提高。如在講授第一課《生活消費與消費文明》時,為了使學生學會正確消費,筆者布置學生向家長調查每月的消費開支情況,以及個人的消費支出占整個家庭消費支出的比例,然后討論誰家的消費是最適度、最合理的。在講授第二課《社會生產和效益觀念》時,筆者利用高一學農時機,要求學生對自己所在村鎮農業的現狀及發展對策進行調查研究,并集體調查本縣柘中企業發展情況。在匯報討論中,學生深刻認識到只有科技和管理才能求得經濟效益的增長。在第三課《剩余勞動與社會進步》教學中,筆者請學生結合本市本縣市政建設的有關情況調查,從而體會社會主義剩余勞動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在講授第四課《分配制度與分配觀念》時,筆者請學生調查收集先富起來的具體個人事例,正確認識“一部分人先富起來”政策的重大意義。在講授第五課《國民財富與納稅意識》時,筆者請學生對社會保障制度的具體內容進行調查,來認識建立完善的社會保障制度及發展保險業的重要性。在講授第六課《價值規律與經濟眼光》時,筆者組織學生對銀行、證券交易所調查,了解區分儲蓄、債券、股票的特點。在講授第七課《市場經濟與宏觀調控》時,筆者請學生走向市場,就某些商品、商品經營者情況進行調查,來分析為什么在商品銷售中,有些人賺錢,有些人虧本。在講授第八課《對外開放與開放意識》時,筆者讓學生結合本縣本鎮改革開放三十年的情況進行調查,來體會對外開放經濟政策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三、思考

1.抓好社會調查的管理工作。

篇(11)

一、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歷史沿革及現實內涵

1984年5月,聯合國在北京召開的“青少年犯罪與司法”專題專家會議,討論、修改并確定了《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又稱《北京規則》)。該規則第16條規定,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隨后,2001年4月12日,為了貫徹《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該規定首次認可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其后,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有關規定及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頒布的《關于在全國試行社區矯正工作的意見》的要求,一些省市陸續頒布了有關審前社會調查的實施辦法。2012年新刑訴法明確規定了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此前的2007年7月,湖北省率先正式確立了審前社會調查制度。2011年5月23日,福建省社區矯正試行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檢察院、福建省公安廳、福建省司法廳聯合印發了《關于適用非監禁刑審前社會調查的實施辦法(試行)》,在我省正式以成文形式確立刑事案件審前社會調查制度。

綜合以上制度規定,在省內司法實踐中,審前社會調查可分為兩類:一類是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第二類是根據福建省《關于適用非監禁刑審前社會調查的實施辦法(試行)》第2條規定,指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接受審判機關的委托,對可能判處管制、緩刑、剝奪政治權利等非監禁刑的被告人的基本情況進行調查分析,向委托人民法院出具《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報告》的活動。

上述兩類調查既有聯系又有所區別。一是調查主體,審前社會調查的調查主體為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但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調查主體也可以是公檢法本身;二是調查對象,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雛形是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而后延伸至非監禁刑被告人,即審前社會調查的對象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可能判處管制、緩刑、剝奪政治權利等非監禁刑的成年被告人,兩類互有交叉(見圖1);三是調查內容,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要側重于家庭情況、成長經歷、犯罪前生活狀況、犯罪原因、監護措施等情況,對于成年可能判處非監禁刑的被告人,則主要側重是否適用社區矯正。

二、長樂法院審前社會調查制度運行現狀

(一)2010-2013年審前社會調查適用人數與適用率的總體情況

2010年-2013年6月,長樂法院(筆者所在單位,以下簡稱“我院”)共對845名被告人進行了審前社會調查,占犯罪總人數的30.24%。其中2010年適用審前社會調查人數為175人,所占犯罪總人數的比率為26.76%;2011年適用審前社會調查人數為224人,所占犯罪總人數的比率為27.72%;2012年適用審前社會調查人數為288人,所占犯罪總人數的比率為33.1%;2013年適用審前社會調查人數為158人,所占犯罪總人數的比率為34.2%。如圖2所示,我院在2010年-2013年6月間,適用審前社會調查人數及適用比率均逐年上升。

而從2012年始,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審前社會調查力求全覆蓋,至2013年,我院實現對未成年被告人審前社會調查率100%。通過審前社會調查進一步核實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并獲取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背景與其他量刑考量情節,從而提高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刑罰的準確性。

(二)審前社會調查被告人戶籍及受委托司法機關地區分布情況

審前社會調查的調查主體與被調查人的戶籍有著極大關聯。在進行審前社會調查時,司法行政機關多以戶籍地為標準考慮是否接收進行審前社會調查(如表1)。本地戶籍人員大多能在長樂市進行審前社會調查,并在適用非監禁刑時在本地進行社區矯正,而外地人口即使經常居住地在長樂市,也無法在本地進行審前社會調查,更無法被本地司法行政機關接收進行社區矯正。

(三)適用審前社會調查案件案由分布情況

案由分布廣,以我院2012-2013年受理案件為例,共涉及故意傷害、交通肇事、危險駕駛、盜竊、搶劫、搶奪、詐騙、傳播物品、販賣、放火、綁架、組織、等16個案由。但同時,案由又體現出相對集中的特征,依然集中在盜竊等侵財型、故意傷害、交通肇事這三類案由(如圖3)。一是該部分案由在我院審理的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大、基數大;二是該部分案由的自身特殊性,如故意傷害案件所造成的傷情多為輕傷,在審理過程中大多數能與被害人達成協議,獲取被害人諒解。交通肇事案件因其為過失引發的犯罪,案發后也多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侵財型案件所涉及金額較小,法定刑較輕,適用非監禁刑的比例較大。

(四)審前社會調查案件適用程序情況

2012年我院審前社會調查案件適用程序中,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分別占進行審前社會調查案件的40%、60%;2013年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分別占進行審前社會調查案件41.38%、58.62%。

(五)審前社會調查委托、反饋及采信情況

若以我院委托本地與外地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前社會調查的委托率100%來計,2012年司法行政機關形成調查評估意見書回復給法院的反饋率為88.37%,而對最后是否適用社區矯正,意見采信率為80.15%;2013年反饋率為75%,采信率為67.5%。從委托到反饋再到采信這一流程中,比例逐漸減少。委托后無法反饋比例相對較大,外地無法回復的較本地比例大。另外,反饋后采信率較高。

三、審前社會調查制度運行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審前社會調查制度通過三年多的實踐,審判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都進行了廣泛而多層次的探索,在運行中凸顯了以下問題:

(一)制度層面的問題

審前社會調查立法相對落后,甚至落后于我國審前社會調查的實踐。有法可依是法律運行的基礎,但目前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審前社會調查僅有原則性的法律規定,缺乏配套的制度設計;而對擬適用非監禁刑成年被告人進行審前社會調查的則只有部門規定,尚未全面納入法律層面,使得該制度在適用中缺乏強有力的保障。一是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及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76條雖然有對未成年人進行審前社會調查的相關規定,但其只有原則性規定,缺乏具體性,既沒有審前社會調查的程序規定,也沒有對調查評估意見書性質的規定及如何適用等的具體規定。二是對于非監禁刑適用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相關規定依托仍在兩院兩部《關于在全國試行社區矯正工作的意見》和2012年關于《社區矯正實施辦法》以及省市地區自行擬定的相關規定。

(二)技術操作層面的問題

1.審理期限與調查時間的沖突

基層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較為普遍。依刑訴法規定,簡易程序的結案時間為20日內,對被告人可能被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而根據《福建省社區矯正實施細則(試行)》規定,審前社會調查的時限為10天,雖然規定中第18條表明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調查評估時間相應減少,但首先該情況下獲取的調查結論可能因為時間限制流于形式,其次實踐中常有因調查情況復雜或外地人口需要郵寄至戶籍地進行調查的情形,其所需時間更長。若因審限限制,導致對外地人員適用非監禁刑限制較大,顯然對外口當事人不公平;另則公正與效率無法兼顧,審前社會調查的適用體現了公正,而審限的限制則與效率相掛鉤。在顧及公正的情況下可能影響到當庭裁判率甚至是結案率。在我院實踐中,因調查時間與審理期限沖突而造成在案件判決前無回復的約占無法反饋總數的40%。

2.外地人口審前社會調查的委托困境

作為經濟相對發達地區,我院轄區外口較多,反映在刑事案件中,外口犯罪所占比例較大。2012-2013年,我院審理的刑事案件中,外地人口占總人數63.76%。外地人口因其戶籍地與經常居住地的不一致,造成戶籍地司法行政機關因其長期不在轄區居住無法進行實質性審前社會調查,而經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又因其經常居住地難以確定和證明,以屬外地人員,流動性較大拒絕進行審前社會調查,出現兩地司法行政機關互相推諉、法院無所適從的情況。另外,從時間上來說,外地人口如若發回其戶籍地進行審前社會調查,就常發生與審理期限相沖突而無法獲得最終結論的情況,可能造成對外地人口適用非監禁刑的比例較本地人口低。從程序上來說,根據《福建省社區矯正實施細則(試行)》第24.條規定,在認定經常居住地時需要暫住證、村委會證明或租房協議等方可進行審前社會調查。但在司法實踐中,外地人員由于“熟人社會”條件的限制,取得村委會證明的難度較大;或是由于缺乏相關法律知識,未能及時辦理暫住證;或是由于流動性大及生活條件限制,無法簽訂長期租房協議。以上種種都將限制經常居住地的認定,從而無法在經常居住地對外地人口進行審前社會調查。

案例1:2012年5月,我院審理了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一案。1994年3月出生的張某某,戶籍地為福建省霞浦縣,因其父母先后出國,其輟學后于2009年開始住在長樂潭頭的阿姨家,并在金峰上班。為此,決定在經常居住地進行調查,因被告人張某某居住多年卻未曾辦理過暫住證,亦無法得到其所在村委會證明,故我院向長樂市司法局出具了一份“關于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一案委托審前社會調查的說明”,并提交相關材料委托調查。潭頭司法所通過走訪,卻出具了一份無法對被告人作出詳細的審前調查的說明報告,并將材料退還至市司法局。后我院只能深入其經常居住地自行開展調查,通過走訪村委,對其住所地鄰居制作調查筆錄,并向被告人打工店的老板了解其情況,最終獲得調查結論。這一過程歷時一個月多。其調查操作困難性可見一般。

3.審前社會調查報告的定性模糊

新刑訴法及司法解釋和兩院兩部的意見及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等對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書(報告)的性質沒有明確規定。審前社會調查結論的屬性為何仍有待確認,理論界與實務界均對該結論是否需要進行庭審質證有著不同觀點,因此各地做法不同。2012年,長樂市司法行政部門審前社會調查形成文書的名稱由“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報告”變為“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書”。但名稱的轉變仍無法明確審前社會調查結論的性質。一種觀點認為,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書應當作為證據中的鑒定意見或證人證言進行質證。另一種觀點認為,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書不屬于刑訴法規定的證據類型,僅作為一種參考,因此不需要進行庭審質證。為此,對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書的定性仍在模糊階段,因此造成對審前社會調查制度適用的可有可無,無法發揮其作用。

4.審前社會調查報告的效力糾結

審前社會調查為法院正確適用非監禁刑提供了重要參考依據,在獲取未成年人準確信息方面也有著重要價值,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審前社會調查機關與審判機關對調查報告(意見書)效力問題的不同看法。調查機關普遍認為,若調查結論為適用非監禁刑就可以判處非監禁刑,若結論認為不適用非監禁刑就不能判處非監禁刑,否則不予接收進行社區矯正;審判機關則認為以上做法危害司法獨立性,但簡單地不予認同,無助于被判處非監禁刑的被告人落實社區矯正措施,也不利于判決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

案例2:2013年4月,我院受理了被告人周某與毛某(女)罪一案。兩被告人系夫妻關系,戶籍地均為貴州省惠水縣。經審查,被告人毛某在本案中起輔助作用,且其案發后認罪態度好,鑒于被告人毛某尚需撫養兩個未成年子女,家中還有兩老人,其作為家中唯一的勞動力,綜合考量案件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社會危害程度,有可能對被告人毛某適用非監禁刑。因被告人毛某及其家中老人與子女均長期在長樂工作、生活,我院決定委托長樂市司法局進行審前社會調查,并提交了審前社會委托函、起訴書副本、村委會證明、租房證明等材料,司法局對毛某進行了調查評估后認為鑒于被告人毛某屬外地人口,總體情況不穩定,同時所在村委會認為若其實施社區矯正對周圍可能會造成不良影響,不同意在本轄區實施社區矯正,故司法局認為被告人毛某適用社區矯正的風險度為高,不適用社區矯正。法院經過審理后對被告人毛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在執行階段,考慮到被告人毛某的特殊家庭情況,我院積極與司法局進行溝通,建議接收被告人毛某在經常居住地進行社區矯正,但司法局以風險高為由拒絕接收。我院只能將執行材料重新寄至被告人戶籍所在地,并告知被告人回戶籍所在地進行社區矯正。從具體情況看來,該做法無法做到最優適用社區矯正,不能根據被告人自身情況選擇最適合、有利于被告人的社區矯正方案,從另一方面來說或將造成社區矯正措施的無法落實。

四、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完善構想

(一)構建立法體系,夯實理論基礎

1.構建統一又區分的立法體系。統一,即要有一個統領性法律對審前社會調查進行全國性規范,實現審前社會調查制度法律適用的一體化。區分,即要以對象與地區進行區分性立法。從對象上分析,未成年人是一個特殊群體,在實踐中越來越重視對未成年人的審前社會調查,因此要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審前社會調查進行區分,在未成年人審前社會調查中加入對未成年人家庭情況及其個人信息的調查內容,建立具有特色的針對未成年人的審前社會調查。對未成年人適用審前社會調查的委托函應當區別于擬適用非監禁刑被告人審前社會調查委托函,相應的調查報告內容也應有所區別,要增加對被告人家庭情況的詳細資料及教育情況等內容。在刑罰個別化原則的指引下,實現刑罰的個別教育、感化作用。從地區上分析,關于審前社會調查的立法的具體實施可以地區特色為參考,構建適合于各省具體情況的立法體系。

2.實行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審前社會調查全覆蓋為更好地兼顧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及社會各方的利益,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模式應以恢復性司法模式為主、懲罰式司法模式為輔的組合設計。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同時兼顧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及社會其他各方(如村委會)等的利益,根據未成年人相關法律規定,對未成年人的立法方針以“教育、挽救、感化”為主,因此立法時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審前社會調查,在表述時將未成年人審前社會調查的適用由“可以”改為“應當”。從立法上保障對未成年人審前社會調查100%適用率,以支撐未成年人審前社會調查實踐,最大程度保障未成年人的權益。

(二)完善調查流程,協調相關制度

1.前置調查啟動時間,改變調查啟動部門。公安機關較法院與檢察機關有著天然的偵查優勢,在偵查案件的同時更易獲取與被告人相關的各項信息。在實踐中常有偵查階段法定人或親屬均參與調查,但到審理階段無法聯系法定人或親屬的情況。為此,應當將審前社會調查的啟動時間前置,建立以公安機關為主,法院、檢察機關為輔的審前社會調查程序(見圖4)。這樣既能有效解決調查時間較長與審理期限緊張之間的沖突,又能保障調查報告的質量,從而與檢察機關的附條件不起訴等制度相協調,發揮社會調查的最大作用。

2.建立本地與外地司法局間直接委托關系。公檢法部門審查擬適用審前社會調查的外口人員后委托經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本地司法行政機關若無法獲取準確調查結果,就可直接委托戶籍地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節省返回法院后法院另行委托的時間。這一程序善既有利于保護外口人員的適用非監禁刑的公正性,也有利于調查結論的準確性與及時性。

3.明確調查意見性質,發揮量刑輔助功能。從證據的概念上來看,審前社會調查報告不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因此不能作為證據;從報告的形成方式來看,意見書摻雜著調查人員與參與調查人員極大的主觀性,在實踐中較大成分存在因調查人員與被調查人員家屬之間的人情關系,換取法院判處非監禁刑的可能。為防止造成調查人員權力尋租現象,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書也不適宜作為與案件相關的證據。在立法中,應當明確其“參考”性質,充分肯定其在適用刑罰上的“酌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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