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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DSU第3.2條
對于DSU第3.2條中關于“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澄清涵蓋協定的現有規定”的表述是否構成審查標準,學者們有著不同的觀點。杰克遜教授認為,“雖然DSU第3.2條的規定達不到《反傾銷協定》第17.6條規定的程度,但還是可以被解釋為一個限制性的評審標準”,進而杰克遜教授指出,專家組不應當過于積極而應受“司法節制”的約束。①也就是說,該款要求專家組在審查國內當局的措施和法律解釋時應給予一定的尊重。因此,DSU第3.2條也構成審查標準的一部分。持相反觀點的人態度也是十分明確的。MatthiasOe-sch就指出,DSU第3.2條并不構成專家組在具體案件中關于審查標準的指南。他認為,DSU第3.2條設定了WTO爭端解決體系的目標是在于為多邊貿易體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預測性,該條款也表明了WTO爭端解決體系應當維持WTO成員權利與義務的平衡。雖然這一目標對于專家組及上訴機構的審查標準必然產生影響,但并不意味著DSU第3.2條就是關于審查標準的規定。②
上訴機構在《歐共體荷爾蒙案》中考慮到了審查標準與WTO成員之間權力的平衡,指出“審查標準……必須反映WTO協議中確立的成員方讓渡的司法權限和保留的司法權限的平衡。采用一個在SPS協議中并沒有清楚規定的審查標準,可能就會改變這種精巧的平衡,而無論是專家組還是上訴機構都沒有被權力這樣做”,進而上訴機構強調了合適的審查標準是DSU第11條而不是DSU第3.2條。③由此可以看出,對于DSU第3.2條的性質的認識,上訴機構和權威專家并不一致。筆者認為,從DSU第3.2條的目的來看,它并不是用來限制專家組的審查權限的,而是強調WTO裁判機構不能在WTO體制中給WTO成員創設新的義務。也就是說,其目的是在于限制WTO裁判機構在法律解釋上的自由,以防止其實質性發展WTO法,以確保多邊貿易體制的可靠性和可預測性。而這種限制WTO裁判機構創設新的權利和義務的做法,也同樣適用于限制其解釋和適用審查標準。而且,作為事實上的判例法,我們在實踐中也看不到WTO裁判機構在適當的審查標準問題上提及過DSU第3.2條。因此,無論從該款本身的目的而言,還是從WTO的實踐來看,我們都沒有理由認為DSU第3.2條構成審查標準的一部分。
(二)有關審查標準的部長決定和聲明
WTO的法律文件中,還有兩個文件明確涉及審查標準事項。一個是《關于審議〈關于GATT1994第6條的協定〉第17.6條的決定》,要求在3年后對于《關于實施GATT1994第6條的協定》第17.6條進行審議,以便考慮是否可將該審查標準普遍適用。而實際上該項審議工作一直未能進行。另一個是《關于根據〈關于實施GATT1994第6條的協定〉或〈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五部分爭端解決的聲明》,其內容主要是闡述了一點共識,那就是部長們認識到需要對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引起的爭端采取一致的解決辦法。而實踐中WTO裁判機構似乎對這一聲明不感興趣。在《美國熱軋鉛鉍炭鋼產品案》中,專家組就明確拒絕了將《反傾銷協定》中的第17.6條所規定的審查標準應用到反補貼案件中。以上情況表明部長決定和聲明更大程度上只具有宣示作用,沒有實際可操作性,也沒有對WTO審查標準實踐產生實質影響。因此,筆者認為,它們不是WTO體制下的審查標準體系的一部分。
(三)DSU第11條
WTO裁判機構多次強調在DSU當中既沒有關于普遍審查標準的明確規定,也沒有任何條款授權除《反傾銷協定》之外具體的審查標準。在實踐中,WTO裁判機構通過一系列的案件,逐步確認了DSU第11條就是在WTO體制內除反傾銷案件外合適的審查標準———“客觀評估標準”。《美國內衣案》是WTO體制中專家組首次對審查標準問題做出明確討論的案件。④專家組聲稱,“在我們看來,DSU中與審查標準相關的主要條款就是第11條”。
專家組一方面指出對國內當局的結論完全尊重的策略并不能保證“客觀評估”,另一方面也清楚地表示,不會用自己的觀點代替國內當局的觀點。在回顧了GATT1947專家組一貫拒絕“從頭再查”的做法后,專家組指出所謂“客觀評估所提交的事項”是指審查CITA是否審查了提交的所有事實,是否對這些事實從整體上支持他們的結論做出過充分的解釋,以及該結論是否與美國承擔的國際義務相一致。在《美國羊毛衫案》中,專家組也闡述了類似的觀點。上訴機構則是在《歐共體荷爾蒙案》中首次明確指出,“我們并不是說現在沒有適用于SPS協定或其他各相關協定中沒有適用于確定和評估事實的審查標準。我們認為,DSU第11條實際上極為簡明而又非常清晰地為專家組規定了合適的審查標準。”并進而指出,這一審查標準既適用于事實問題,也適用于法律問題。對于前者,“就事實確定來講,專家組的審查行為受到DSU第11條的約束:適當的審查標準既不是‘從頭審查’標準,也不是‘完全尊重’標準,而是‘對事實的客觀評估’。”所謂“對事實的客觀評估”包括客觀評估案件的事實,客觀評估相關涵蓋協定的可以適用性及其一致性。對于法律解釋的審查標準,上訴機構認為,專家組或上訴機構應履行根據國際公法解釋習慣規則的義務。在之后的案件中,上訴機構也不斷地重申這一立場。在《阿根廷鞋類案》中上訴機構毫不留情地糾正了專家組在審查標準問題上的模糊立場,指出,“雖然專家組最終正確地陳述了審查標準,但是使我們驚訝的是,專家組的結論是建立在對以往的報告的分析基礎上的。……我們不止一次地強調,對所有的而不是某個適用協議而言,DSU第11條為專家組確立了最適當的審查標準。”
美國在《美國熱軋鉛鉍炭鋼產品案》中企圖對上訴機構確立的這一原則進行挑戰。美國提出專家組適用DSU第11條規定的審查標準而不適用《反傾銷協定》第17.6條規定的審查標準,是一種錯誤。因為《關于根據<關于實施GATT1994第6條的協定>或<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五部分爭端解決的聲明》提及反傾銷和反補貼的爭端處理應保持一致性。對此,上訴機構予以了明確的反駁,指出聲明條文本身并沒施加對反補貼稅措施爭端適用第17.6條包括的審查標準的義務。聲明使用的是勸說式的語言,它使用了“部長承認”的用語。因此,聲明僅僅是承諾有使這兩類案件的爭端處理保持一致的必要,并沒有具體規定應采取的具體措施。特別是它并沒有規定應適用的審查標準。進而指出,《關于審議<關于GATT1994第6條的協定>第17.6條的決定》規定,對《反傾銷協定》第17.6條的審查標準三年后應進行審議,審查其能否普遍適用。這意味著該決定支持上訴機構得出的第17.6條的標準僅適用《反傾銷協定》的爭端,不適用于其他相關的協議爭端的結論。因為,迄今為止,DSB還沒有進行決定所設想的審議。上訴機構最后得出結論:專家組對源于反補貼協議第五部分的爭端適用DSU第11條規定的審查標準是正確的。可見,上訴機構對于DSU第11條就是除反傾銷案件之外的其他爭端案件中普遍適用的審查標準的態度是一貫的和鮮明的,該標準已經為實踐所采用。該標準要求WTO裁判機構對所提交的事項做出客觀評估(包括事實方面和法律方面),主要是指對事實的客觀評估,對有關涵蓋協定的適用性和與有關涵蓋協定的一致性的客觀評估。
(四)《反傾銷協定》第17.6條
《反傾銷協定》第17.6條是目前WTO法律文本中唯一的一個明確規定審查標準的條文,一共有兩款,第1款規范的是事實問題的審查標準,而第2款規定的是《反傾銷協定》解釋的審查標準。1.對事實的審查———第17.6條第1項第17.6條第1款要求如果主管機關對事實的認定是適當的,而且他們對事實的評估是無偏見而且客觀的,即使專家組會得出不同的結論,也應當對主管機關的事實認定予以尊重。這實際上是賦予了國內當局在事實評估上廣泛的自由裁量權。正如有學者指出的,該條款提供了兩個獨立的標準:第一個適用于主管機關的事實確定(establishmentofthefacts),第二個適用于主管機關的事實評估(evaluationofthefacts)。⑤
對于前者而言,第17.6條第1項要求專家組必須對主管機關的事實確定給予尊重,只要它是合適的。事實上,該項不是要求專家組對事實做出評估,而是要求專家組把注意力放到審查主管機關確定事實的過程是否恰當。也就是說,對于事實確定,該條款要求專家組既不從頭再查,也不能用自己的結論來代替主管機關的結論,而是要審查主管機關確定事實的過程是否“適當”。對于后者來說,第17.6條第1項要求專家組審查主管機關的事實評估的公正性和客觀性,這同樣也是旨在限制專家組自己做出獨立的事實評估。也就是說,在事實評估問題上,專家組需要審查的是主管機關是不是以適當的方式做出事實評估,主管機關的事實結論是不是建立在“無偏見的和客觀的”基礎上。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專家組就應當給予主管機關的事實評估以尊重,既使專家組本身可能會得出不同的結論。
總之,第17.6條第1項要求專家組在事實問題上對主管機關的結論予以尊重,排除了從頭再查的模式;另一方面,要求專家組應當審查主管機關對事實的認定是否適當,也排除了完全尊重的模式。簡而言之,在事實確定問題上要求專家組審查主管機關的行為是否“適當”,在事實評估問題上要求專家組審查主管機關的結論是否“無偏見和客觀”。
2.對法律的審查———第17.6條第2項
第17.6條第2項是關于反傾銷案件法律問題的審查標準,誠如杰克遜教授指出的,它是烏拉圭回合談判代表們的妥協語言。該項包含著兩句話:第一句話要求專家組“應依照關于解釋國際公法的習慣規則,解釋本協定的有關規定”。這其實與DSU第3.2條“依照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澄清涵蓋協定的現有規定”的要求是一致的。而根據WTO的實踐所謂的“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就是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第31條和第32條。第二句話要求在存在一種以上可允許的解釋時,只要主管機關的解釋符合其中一種,專家組就應尊重這種解釋。根據杰克遜教授的觀點,第17.6條第2項為專家組審查解釋性問題規定了兩步走的方法。第一步,專家組必須考慮,有關的協議條款是否存在一個以上可允許解釋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則專家組必須指出唯一解釋是什么,其審查工作到此結束。如果存在多種解釋的可能性,就需要走第二步,進一步分析主管機關的解釋是否屬于“可允許”的解釋中的一種。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則專家組應當尊重主管機關做出的解釋。⑥
這里似乎存在一個邏輯上的矛盾。根據第一句話所指向的“解釋國際公法的慣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所確立的條約解釋規則,旨在通過文義、上下文以輔助措施解釋來追求單一的解釋結果,即要求解釋的結果是單一的、明確的,從而排斥了兩種或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這也與DSU第3.2條所要求的WTO爭端解決機制應當為多邊貿易體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預測性”的要求相吻合。因為“不同的解釋以及多種解釋的存在只能使WTO轉變為一個‘巴別通天塔(TowerofBabel)’,降低了GATT/WTO法的一致性。”⑦而第二句的假設前提是“《反傾銷協定》可以存在多種可允許的解釋”,那么問題是專家組要如何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所確立的要求做出單一解釋的解釋規則,得出結論認為“存在多種允許的解釋”呢?筆者認為,這種邏輯上的矛盾性正是妥協語言所導致的結果,充分地反映了烏拉圭回合談判各方在審查標準問題上的博弈和妥協。更為關鍵的問題是,是否存在“多種可允許的解釋”是開啟適用第17.6條第2項第二句的鑰匙,而這把鑰匙掌握在誰手上才是關鍵的所在。筆者認為,這把鑰匙牢牢地掌握在WTO裁判機構手中。因為是否存在“多種可允許的解釋”是由專家組來推理的,而主管機關的解釋是否屬于可允許的解釋也是由專家組來決定的,也就是說,“通過賦予專家組確定條文含義的排他的解釋權和決定政府當局解釋是否屬于可允許解釋的裁量權”,⑧使得專家組在主管機關的解釋問題上顯得游刃有余。我們可以看出,從法律文本的邏輯關系上看,第17.6條第2項的第二句話更大程度上是紙上的規則,被適用的可能性非常小。就連極力鼓吹將該原則寫入《反傾銷協定》的美國談判代表也認為,“第二句話永遠無法援用”。⑨基于以上分析,我們認為,關于《反傾銷協定》法律解釋問題的審查標準,就是“從頭再查”的模式,不需要給予WTO成員方解釋任何程度的尊重。
二、DSU第11條與《反傾銷協定》第17.6條的關系
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WTO體制下的審查標準體現在DSU第11條和《反傾銷協定》第17.6條。前者適用于除《反傾銷協定》之外的其他適用協議的案件,后者僅適用于反傾銷案件。那么接下來的問題是,DSU第11條與《反傾銷協定》第17.6條的關系如何?從字面上來理解,人們似乎很容易得出這樣的結論:作為DSU第11條確立的審查標準的例外,《反傾銷協定》第17.6條規定了一個尊重性的審查標準。瑏瑠也就是說,《反傾銷協定》第17.6條屬于爭端解決的特殊、額外規定,應當優先于DSU適用,甚至作為替代DSU整體而適用于反傾銷爭端。
在《危地馬拉水泥案》中,專家組就認為《反傾銷協定》第17.6條應當代替DSU而適用。美國對此提出了上訴,上訴機構抓住這個機會首次闡明了DSU第11條與《反傾銷協定》第17.6條的關系。它首先指出DSU第1.1條確立統一的爭端解決制度,適用于DSU附件中所列舉的所有相關協議。某一具體協定的特殊或額外規則和程序,與DSU規則共同構成了WTO綜合的統一的爭端解決制度。緊接著上訴機構對于附件2中列舉的特殊或額外的規則與DSU規則適用情況做出了解釋,指明DSU的規定和相關協議的特殊或額外的規定間存在的不一致或差別,得出特殊的或額外的規定適用而DSU的規定不適用的結論。
在《美國熱軋鋼案》中,上訴機構在重申了《危地馬拉水泥案》中的推理后,對于《反傾銷協定》第17.6條的第1項和第2項與DSU第11條的關系做了對比分析,更為詳細地闡述了兩個條款之間的關系。上訴機構指出,DSU第11條,對專家組施加了對事項進行客觀評估的廣泛義務,這一義務包括專家組對事項審查的所有方面,既包括事實方面,也包括法律方面。因而,專家組對事實進行客觀評估、對相關協議的適用性進行客觀評估,以及對有關措施與這些相關協議的一致性進行客觀評估。第17.6條有兩個單獨的分段,各自適用專家組審查事項的不同方面。第一分段包含專家組的“事實評估”,而第二分段則包括對“相關條款的解釋”。
從邏輯上講,如果trips 主張認定侵權的總原則是“過錯責任”(即有過錯方負侵權責任),那就完全沒有必要再專門在有限的幾處點出無過錯則不負侵權責任(如37條、44條那樣)。既然有專門點出過錯責任的條款,就應推斷凡未點出之處,均暗示著“無過錯責任”(即只看侵權事實、不看行為人的主觀狀態)。例如,無論從trips第11 條增設的版權保護、第16條1、3兩款強調的商標保護、第28條開列的專利權排他范圍,均得不出“有過錯方構成侵權”的結論。
但由于對知識產權領域的侵權歸責問題,在中國一直有爭議,上述推論就很難被一部分人所接受了。
中國民法理論界過去一直從解釋《民法通則》第106條出發, 基本無爭議地在知識產權領域適用著過錯責任原則。只是從1996年底開始,理論界對這種解釋才真正提出質疑并開展了廣泛的討論。應當明確指出的是:知識產權領域的“無過錯責任”論者,從來沒有堅持過在知識產權領域要全面適用“無過錯責任”。對于“在線服務公司”這種新服務提供者、對于在某些侵權活動中被追加的第三者、共同被告或間接侵權人,“無過錯責任”論者依舊認為他們只應負過錯負任。而“過錯責任”論者,則始終認為一切知識產權的侵權,均只有具備“過錯”方可構成,只存在“過錯責任”。因為這是從傳統民法理論的所謂“侵權四要件”順理成章地推出的。這種傳統理論認為,除《民法通則》中點出的幾條例外之外,一切行為若被認定為侵權,必須具備四個條件:加害行為的違法性;侵權事實;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實際損害(也有的著述表述為“加害行為與所造成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在1996-1998年,亦即討論的開始階段,“過錯責任”論者一直堅持上述傳統理論,即只有四要件具備,才構成侵害知識產權。不過在討論過程中,一部分人漸漸看到了以“侵權四要件”來認定侵權,在實踐中多有說不通之處。于是有人提出了“認定侵權無須看有無主觀過錯;判定是否承擔侵權責任,要看有無主觀過錯”。以這種方式解釋“過錯責任”,比傳統的“侵權構成四要件”理論在知識產權執法實踐中應當說是進了一大步,也顯得更可行一些,但在邏輯上仍有值得研究之處。因為,這種解釋,等于說相當一部分被認定為侵權的侵權人,并無侵權責任可負。這在邏輯上似有不通。
實際上,這種解釋是以侵權中的“賠償責任”這一點,代替了侵權責任的全部。侵權責任決不僅僅包含賠償責任。被侵害人到司法機關訴侵權人,也決不僅僅要求損害賠償。他們會首先要求司法機關認定自己是權利所有人,要求對方停止侵害活動(例如中止生產或查封其生產線等等),封存或沒收、銷毀其侵權產品及直接用于侵權活動的物品,然后才是要求損害賠償。有的原告,甚至只要求停止生產、查封生產線及銷毀侵權物就夠了。可見在權利人看來,侵權人應負的侵權責任,不僅僅是賠償,而且首要的并不一定是賠償(當然,“賠償”對多數權利人又并不是可有可無的)。認為侵權責任僅僅是賠償責任,有以偏蓋全之嫌。而且,在訴訟中,侵權人往往是將“物上請求”(認定權利歸屬、停止侵權等)與“債權請求”(即損害賠償)一并提出的。如果司法人員在處理案件時僅僅把注意力放在“債權請求”上,僅僅要侵權人相應負賠償責任,就是“舍源逐流”或“舍本逐末”了。那就會事實上不可能真正制裁侵權,也不可能制止侵權活動的繼續。
trips協議的“執法”部分,對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并不多, 大量條款卻對停止侵權生產、停止侵權銷售活動,銷毀冒牌及盜版產品等,作了相當具體的規定。它要求各成員著眼的“侵權責任”重點在何處,也是不言而喻的。
中國過去的立法中,也并非沒有“賠償”之外的、無過錯者應負的侵權責任的概念。 例如《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段第2句話即是。無過錯的持有者,必須銷毀(自己花錢買來的)軟件。雖然可能只有一件,非常微不足道,但畢竟是要求持有者負侵權責任的一種方式。
至于傳統民法理論所稱一切侵權的認定均須以已經造成的實際損害為條件,“無損害即無責任”(注:見《中國侵權行為法》,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頁。),等等。這些適用到知識產權領域,麻煩就更大了。在多數外國似未見到采用這一要件的知識產權立法。在中國,若適用這一條件,現有的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恐怕都要重新起草。例如,專利法中規定專利權人享有“制造權”這一條,在多數場合就無法適用“實際損害”這一要件。未經許可的制造者如果僅僅處于制造他人專利產品這個階段,而尚未推向市場,即未出售(也就是尚未侵犯到專利權人的“銷售權”),則在大多數場合不可能對專利權人造成什么實際損害。按照過錯責任的這一構成條件的要求,專利法中的使用權與銷售權是必要的,“制造權”則是無意義的了。因為權利人若無法證明他人的制造行為給自己帶來了什么樣的“實際損失”、他指對方行為“侵權”就不能成立。
1999年,北京法院真的碰上了這樣一個實踐與傳統民法“理論”沖突的案子。一個非商標權人的庫房里存放了上百個帶有商標權人商標瓶貼的酒瓶(商標標識是真的,不是非法印制的),商標權人很清楚該存放人制造不出正牌的酒,肯定下一步是裝上假酒出售。但由于存放者還沒有裝,還沒有出售,亦即沒有對權利人造成“實際損害”,法院就無法認定存放者為侵權人,無法沒收其帶商標的酒瓶。必須等到該存放者走了下步,把裝上假酒的產品拿到市場上去出售了,其“侵權”才能被認定,才能對其采取措施。而商標權人最擔心的正是這種結局。因為假酒一旦上市,就砸了真酒的牌子。日后雖可能通過法院判決的宣傳,將自己的聲譽作一定程度的挽回,但“復水再收豈滿杯”。肯定在一部分消費者中,仍會留下“某某名酒在市上有假酒混雜”的印象,大大影響其真酒的銷路。
trips協議第50條, 正是要求成員國當局能禁止這種“即發侵權”,把侵權產品制止在進入流通渠道之前,而不是之后。對“即發侵權”(imminentinfringement)的制止,在許多國家(包括歐陸法系國家)知識產權法中均有明文規定。而在絕大多數歐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中則無規定。原因主要有兩個:第一,無形的知識產權作為“財產”受到的保護,與有形物之作為財產受到的保護,是完全不同的。正如wipo在其教科書中所說:有形物的所有人一般可通過占有其“物”而達到保護其財產不受侵害的目的;而知識產權所有人不能通過占有其發明、作品或商標來達到保護其財產的目的(注:引自《知識產權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39頁。)。第二,知識產權保護的客體,均具有“難開發”、“易復制”的特點。一個人偷了汽車廠的一輛車,他最多只能賣掉這輛車去獲利。一個人偷了軟件公司開發中的軟件,則可以立即復制出成千上萬份的軟件去獲利。所以,認定某些“即發”(而未發)的行為也屬于侵權,把侵害制止在“實際損害”發生之前,對知識產權權利人來講,有時確實是至關重要的。
實際上,中國民法理論工作者應當了解到:歐陸法系國家的“債權法”(主要包含侵權之債與合同之債)理論及立法,也是在不斷發展變化的。過去只在合同法中被動地承認守約一方的“不安抗辯”權的德、法等國,在1980年締結《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維也納公約》時,接受了英、美法系早已實行的以主動方式保護守約一方的“預期違約”理論。而按照“預期違約”理論,即使“違約”行為并未實際發生,亦即在不守約一方應履約的時間尚未到來之前,守約方也不僅可以訴對方違約,甚至可以要求對方賠償。這在陳腐的民法原理看來,本是說不通的。
應當承認,中國在起草《合同法》之初,亦即1994年到1997年之間,并未注意到歐陸法系的這一發展。所以在先出現的幾份草案中,并未引入“預期違約”條款。但畢竟在《合同法》出臺前,歐陸法系的這一發展受到了重視、該條款被引入了。于是中國《合同法》在這一點上,沒有顯露出滯后。
侵權法中的“即發侵權”理論與合同法中的“預期違約”理論是相應的。無論國內法還是國際公約,都不可能只引入一個而否定另一個。于是,同樣是國際公約的trips,與國際貿易合同領域的公約相應, 規定了對“即發侵權”的制止,是理所當然的。已經在《合同法》中引入了“預期違約”的中國,在法律中認定侵犯知識產權時是否應引入“即發侵權”?我想答案應當是不言自明的。
談到這里我們再回過頭來看所謂“侵權四要件”,其(至少在知識產權領域)不恰當之處就已十分明顯了。
當中國的民法論著論及外國民法常說及的“加害行為(tortiousaction)是否違法”這一要件時,可能沒注意到它的外文原文已先認定了這是一種“侵權”行為(tort即英文中的“侵權”)。再要講它是否違法,其意義已經不大。如果我們前面(關于“無過錯責任”與“即發侵權”)的議論能站住腳的話,“四要件”就只剩下一個了-侵權事實。
在實踐中,我國的多數執法部門也正是這樣做的。當他們發現顯然未經權利人許可的生產線時,總會立即設法把它停下來;發現庫存的仿制專利品或冒牌貨、盜版書時,總會立即封存、或沒收、銷毀。就是說,一經發現侵權事實,大都會首先認定這是侵權,并使侵權人盡早負其部分侵權責任,而不是依照陳腐的“法理”去先探究有關人員的主觀狀態,以及是否給權利人造成了實際損失。如果所有執法人員真的都按“四要件”去執法,中國知識產權保護現狀恐怕比現在更糟。正如上面舉的那個實例,就在眼看假酒即將注入瓶中時,只能聽之任之,而等到其進入市場后才可以去沒收、銷毀。屆時實際已收不完、毀不盡了。
已經走到世貿組織門前來的中國,其法學界確應重新認識一些傳統理論了。否則,不僅中國知識產權立法與國外有差距,中國的理論、立法與自己的執法本身也有了較大的差距。當然,我并沒有從根本上否定“四要件”的意思。歸納上面的議論,其一是說,它至少在知識產權領域難以完全適用。其二是說,在認定侵權和決定一部分主要的侵權責任時,不應考慮主觀狀態及已有的實際損害。這并不排除在確定“侵權賠償”這種責任時,應把有無主觀過錯和已造成的損害當成考慮或依據的重要內容。
上面兩個分題,說的是trips 協議實體條文與執法條文兩個主要部分中的兩個共同問題。下面打算分別就中國各種知識產權部門法的有關問題,作進一步論述。
三、中國現有法律分別與trips的差距
1.版權法
中國現有的版權保護與trips協議的差距主要體現在達不到trips第13條的要求,這在前文已有提及。雖然1992年的《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似乎可以順延下來彌補這些差距,但卻難補trips 所要求的對港、澳、臺的“最惠待遇”。況且,當年匆匆出臺的那部“規定”本身,也有許多不明之處。順延下來,麻煩會很多。
此外,中國“著作權法”中所缺少的對網絡時代(特別是電子商務中)如何保護版權的專門規定,雖然可能與世界貿易組織今后的發展有差距,卻并不會與現有的trips形成差距。 但它確實會給我們自己執法帶來不便,即難以應付已經與國際侵權活動“接軌”的侵權人。這也是進入世貿組織后的修法中應予考慮的。
2.商標法
中國知識產權法與trips協議的差距, 更多地體現在商標保護方面。
在1993年修訂商標法時,trips協議是主要的參照。但與trips相比,現行中國商標法還存在一些差距;當然,也有許多已經一致的地方。
關于注冊條件。
商標權與版權不同,它雖然也屬于知識產權的一種,但需要經過一定的行政程序才可能產生。在trips協議有關版權的條款中, 雖然并沒有明文規定“自動保護”原則(即作品一旦創作完成,就依法自動產生,無須經行政程序、也無須符合一定形式)。但由于有關條款強調了版權保護要符合伯爾尼公約的原則,而伯爾尼公約第5 條正是“自動保護原則”。
trips協議的商標一節,開宗明義就對注冊條件作出規定。因為,在今天大多數國家的國內商標制度中,“獲得注冊”是取得商標權的唯一途徑。就是說,商標權一般不能自動產生,而需要向一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之后才可產生。如果一個申請中的商標標識不符合注冊條件,就會在審查中或在審查之后被駁回或在注冊后被撤銷。
trips協議第15條1款,把“視覺能夠識別”作為可以獲得注冊的條件之一。這樣就把“音響商標”(例如有的銀行把硬幣被倒出的聲音作為自己的服務商標)、“氣味商標”(例如有的廠家把某種特殊香味作為自己的產品的商標)排除在可以注冊的對象之外了。但是第15條的這項要求,顯然沒有把“立體商標”及隨數字技術而產生的“過程商標”(例如小雞破殼而出的活動過程)排除在外。不過15條的這一要求不是強制性的,因為第15條在規定這一要求時使用了“可以(may)”, 而沒有用“必須(shall)”。
但對于另一項注冊條件的要求,則是強制性的了。這就是:能夠注冊的標識必須具有“識別性”、即能夠把一個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它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分開。如果一個企業使用“自行車”作為自己的自行車商品的商標,顯然無法通過它把該企業的商品與其它企業的自行車商品區分開。這個標識就屬于不具有識別性的標識。但是如果一個經營服裝的企業使用“自行車”作為其商品的商標,則可以通過該商標與其它企業的服裝商品相區別。所以,是否具有識別性,并不在于有關標記本身采用了什么樣的文字或圖形,而要看有關文字或圖形是否與它所標示的商品的通用名稱、主要功能、主要原料等等相重合。一般講,如果重合了,該標識就不具有識別性。
我國在商標行政管理實踐中,曾拒絕為“立體商標”提供注冊。這種作法是否會違反第15條第1款呢?不會的。因為第15條第2款又補充規定到:只要不背離巴黎公約,則成員國或成員地區仍就可以依據知識產權協議沒有列出的其它理由,拒絕給某些商標以注冊保護。
請注意,我國商標沒有特別規定什么樣的標識不能獲得注冊,倒是在第8 條中更廣地規定了什么樣的標識根本就不能作為商標使用(當然更談不上注冊了)。
第8條中的(1)到(4)款,與巴黎公約的要求是相同的。(5)(6)(8)三項,與國際慣例是相符的;(7)(9)兩款則結合了我國的具體情況。這些要求,均不能說是與巴黎公約相背離,因而也符合知識產權協議的原則。
此外,我國商標法第7條明文規定:“識別性”這項條件, 也不限于注冊商標,同樣廣而及于一切商標(不論是否注冊)。這點也比知識產權協議的要求更高。知識產權協議還在第16條1款中, 把“不得損害已有的在先權”,作為獲得注冊及至使用商標的條件之一。
可以對抗注冊商標的“在先權”,在協議也沒有明確包括哪些權利。但在巴黎公約的修訂過程中,在一些非政府間工業產權國際組織的討論中以及在wipo的示范法中,比較一致的意見,認為至少應包括下面這些權利:
a.已經受保護的廠商名稱權(亦稱“商號權”);
b.已經受保護的工業品外觀設計專有權;
c.版權;
d.已受保護的地理名稱權;
e.姓名權;
f.肖像權;
g.商品化權;
i.已獲得一定市場信譽的商標在先使用權;
中國商標法實施細則在1993年修訂之后,已經把“在先權”這一概念引入了該細則第25條之中,但(除了應當細化之外)與trips 的差距主要在于中國的商標法及施細則均強調了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如果行為人不是“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那么所有的在先權人就無能為力了。實際上,至少對于版權、外觀設計權、肖像權等在先權來講,不應強調在后者的主觀狀態。trips 協議就并沒有把在后申請者的主觀狀態作為保護在先權的前提或要件。
關于使用要求。
在絕大多數國家,靠注冊是獲得商標權的唯一途徑。但的確有少數國家依照自己的傳統,把“在貿易活動中實際使用商標”,作為取得商標權的途徑,而“注冊”反倒僅僅是對業已存在的商標權給以的行政確認。雖然這類國家已經越來越少,但畢竟還存在。所以,知識產權協議第15條3款照顧了這種現存的事實。 它從正面允許美國一類國家把“使用商標”作為行政機關判定可以批準注冊的一條根據。但協議又不允許從反面把“未使用”作為駁回注冊的唯一理由。我國有人曾鑒于商標“搶注”現象的存在,建議把“未使用”作為駁回或撤銷注冊的理由,實是對trips缺乏了解。
但是,一般講到對于注冊商標的“使用要求”,則是指的另一個意思。這就是trips協議第19條所涉及的內容, 即:注冊商標如果連續三年無正當理由不使用,則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撤銷其注冊。在我國,以及在許多國家,商標法對“使用”的解釋是比較寬的。例如,僅僅在廣告中使用了某個注冊商標或僅僅在展覽會上使用了某個注冊商標,或雖然自己沒有使用但許可他人使用了某個注冊商標,都被認為符合“使用要求”。協議第19條第2款, 僅僅明文規定了“在商標注冊人控制下的他人使用”(主要指被許可人的使用),符合“使用要求”。這就是說,還有其他什么樣的活動也符合“使用要求”,可以由各成員自己去依法確定。但是,如果某個成員的政府在三年中不允許進口某種商品,它的商標行政管理機關就無權因該商品上商標不合“使用要求”而撤銷其注冊。此外,其它因成員的政府行為而使某注冊商標在一定時期不可能使用的,也均應被認為是“有正當理由”而沒有使用,故不能因此被撤銷。因為,在這些場合,都不是注冊商標權人自己不用,而是政府的特殊行為阻止了他們正常的使用。我國商標法二次修訂時,有人草率地建議撤掉一切未使用的商標。這至少是忽視了“未使用”的一些特殊情況。因此是不可取的。
關于“相同與近似”、“同一與類似”-商標權的行使范圍。
trips協議第16條1款在講到商標權人的可行使的權利時,突出強調了他有權制止其他人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去標示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這一點,我國商標法以及大多數國家商標法也都作了規定。經常遇見有人問:按照上面這種規定,商標權人難道不應當有權自己使用與自己的注冊商標“近似”的標識,或把自己的商標用到“類似”的商品上嗎?這是不行的。依照中國《商標法》第30條,如果注冊人不僅使用被批準注冊的商標,而且使用了與該注冊商標“近似”的其它標志,他的行為就屬于“自行改變注冊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商標局將會給予理,甚至會撤銷其注冊。擅自把注冊商標使用到注冊時并未指定的其它商品上(即是“類似”商品上),后果也會招致處理或撤銷。于是又有人曾經問道:“照這樣說,難道商標權人享有的正、反兩方面的權利(即”自己使用“與”禁止他人使用“)范圍是不統一的?確實如此。這就是商標權的特點之一,也是確認商標侵權的難點之一。此外,說到商標權人”自己使用“這項專有權,雖然在許多國家的商標法中均有規定,我國《商標法》中卻無規定。因此,前些年發生在我國的商標”反向假冒“案才只能依《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不過這與trips協議無關,這里就不多論了。
在為“防御商標”和“聯合商標”提供注冊保護的國家,大都不是不加區別地允許一切注冊商標所有人取得這兩種特殊商標的注冊的。一般講,也只有馳名商標的權利人才會獲準注冊這兩種商標。近年,為減少“注而不用”的商標,一些國家取消了“聯合商標”制度,只保留“防御商標”的注冊。
在法律或行政法規法規中明文保護馳名商標,正是trips 協議所要求的、也是中國商標制度所缺少的。
在侵權認定時,如果原告是馳名商標的所有人,則行政執法或司法機關判定被告與其商標“近似”的可能性就大一些。在德國,甚至曾判定日本的“三菱”商標與德國的“奔馳”商標相近似。主要因為“奔馳”是馳名商標。這是對馳名商標的一種特殊保護。在歐洲法院九十年代中后期裁決的“佳能”(cannon)“彪馬”(puma)等案件中,也都是首先認定有關商標是否馳名,然后再來看爭議商標標識本身是否近似或所涉商品是否類似。
由于中國法律法規中沒有對馳名商標保護作具體規定, 所以trips協議第16條3款將保護擴大到不類似的商品及服務, 就顯得中國法律的差距更大了。中國商標法實施細則雖涉及在注冊方面保護知名商標,其致命的缺陷在于又以雙重前提把不當注冊者的主觀狀態加以強調,于是在客觀上使中國法仍舊與trips有較大差距。
此外,trips第17條規定了對商標權的限制。 中國商標法卻對權利限制未置一詞。這不僅表現出《商標法》與trips的差距, 也表現出與中國其他知識產權法的差距(中國專利法、版權法都規定了權利限制)。
關于數字技術帶來的新問題。
這與中國所應盡義務的1994年trips文本無關, 而可能與我們自己執法將遇到難題有關,故也不多講了。無非是商標與域名的沖突問題、商標許可合同的地域性與網絡的無國界性沖突問題,等等。由于在版權、商標領域,我國《合同法》把商標許可等等問題留給了專門法,所以商標法修訂時不應忽視對商標合同(尤其是網絡時代的商標合同)的必要規范。
[2]US - Wool Shirts and Blouses, Appellate Body Report, WT/DS33/AB/R, adopted on 23 May 1997,p.14.
WTO協定所確立的基本原則既是WTO運營的規則也是各成員履行WTO協定義務和行使權力、制定各國國內法的國際法依據。這些原則包括:非歧視待遇原則,自由貿易原則,公平競爭原則,透明度原則等。而商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導和規范商事主體從事商事活動的準則,它包括:利潤最大化原則,依法自由行使權利原則,意思自治原則,公平原則,安全原則等。從表面上看,WTO基本原則與商法基本原則有著本質的不同,但實際上二者具有“異曲同工”的特性。本文從商法的角度試圖對WTO基本原則進行分析,以便重新闡釋該基本原則,使其具有更加廣泛的使用空間。
一
WTO是為建立世界貿易統一市場而成立的多邊貿易組織,正如霍克曼、考斯泰基評價GATT那樣:“GATT的創立和成功成為在歷史上曾以重商主義為準則的領域開展國際合作的杰出范例。重商主義政策的基礎是保持最大的出口和最小的進口以積累外匯(諸如金銀)。”1即GATT/WTO在推動各國實行自由貿易政策、削弱重商主義等方面起到了巨大作用。
WTO基本原則是WTO規則的核心,也具有WTO規則的一般功能。商法的基本原則是商法的主旨和基本準則,貫穿于整個商法制度和規范中。它主要包括規制商主體因素的基本原則和規制商行為因素的基本原則兩類。2表面上看,二者的區別十分顯而易見:首先,適用主體不同。WTO基本原則適用于各成員政府,商法基本原則適用于商主體與商行為。其次,適用目的不同。WTO基本原則是規范各成員政府在國際貿易領域中的管制權力,商法基本原則的確定是為了保障各類商事法律關系基本要素穩定和統一,或是為了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公平、便捷的基本條件“3.最后,適用方式不同。一成員違反WTO基本原則,另一成員可提起”違反之訴“(violationcomplmnts),尋求DSB保護;商主體違反商法基本原則應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另一商主體可尋求一國法院、行政機關、仲裁機構或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司法或行政救濟。
然而,透過表面,我們也能從實質上探究WTO基本原則與商法基本原則的相同之處:
第一,產生根據相同。WTO基本原則的確定奠定了WTO多邊貿易體制的法律基礎,促進了各成員間貿易自由化的發展,推動了世界統一、開放市場的形成。如前所述,WTO基本原則的產生基礎是基于市場機制,商法的基本原則亦產生于市場交易的建立與完善。從商法歷史發展講,商法是伴隨著商品經濟的產生和發展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商法基本原則的產生與發展依然如此。
第二,規范對象相同。WTO基本原則適用于國際貿易關系,而商法基本原則適用于商事關系。通常人們認為,國際貿易關系即國際商事關系。施米托夫先生關于商法與國際貿易法關系揭示了國際貿易關系與國際商事關系的同一性,他指出:“我們正在開始重新發現商洽的國際性,國際法-國內法-國際法這個發展圈子已經自行形成;各地商法的總趨勢是擺脫國內法的限制,朝著普遍性和國際性概念的國際貿易法的方向發展。”4
第三,規范性質相同。WTO基本原則作為強制性規范,具有公法性質。盡管商法規范兼具公、私法性質,但究其基本原則規范性質而言,仍為強制性規范,且具有公法性質。
第四,適用環節相同。WTO基本原則適用于國際貿易中的市場準入及準入后待遇、條件。商法基本原則亦同樣適用于商主體設立、商行為等環節,換言之,即為商主體市場準入及運行條件、方式等。
二
上述關于WTO基本原則與商法基本原則相同性分析,為我們從商法角度研究WTO基本原則奠定了理論基礎。然而,WTO基本原則如何體現商法基本原則呢?
(一)非歧視待遇原則。根據《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規定,WTO的宗旨是:在發展貿易和經濟關系方面應堅持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證充分就業和大幅度提高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并擴大生活和商品交易以及服務等方面的原則,為可持續發展的目的而擴大對世界資源的充分利用,尋求對環境的保護和維護;根據各自需要和不同經濟發展水平狀況,加強采取相應措施,確保發展中國家尤其是最不發達國家能獲得與其他國家貿易額增長需要相適應的經濟發展;根據互惠互利安排,切實降低關稅和其它貿易壁壘,并在國際貿易關系上消除歧視待遇;建立完整的、更可行的和永久的多邊貿易體系,鞏固原來GATT、以往貿易自由化的努力結果以及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的全部結果。5從這些宗旨我們可以看出,WTO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經濟可持續發展、實現貿易自由化為終極目標。為實現此目標,通過設置非歧視待遇原則、降低關稅、消除歧視性待遇,從而降低國際貿易成本,以提高社會全體之福利。同時,為了加快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發展速度,為其規定了特殊例外,以消除其在國際貿易中的不平等待遇。
非歧視待遇原則的功能與商法的“利潤最大化”原則基本要求相符。利潤最大化原則,也稱營利原則,商人的經營目的、經營手段、經營方式無不滲透著營利的思想,受營利原則的支配。由于商法的全部法律制度無不體現營利這一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則,因而,從某種意義上說,商法就是利己的交易法。6
(二)自由貿易原則。自由貿易原則是指通過多邊貿易談判,實質性地削減關稅和減少其它貿易壁壘,擴大成員之間的貨物和服務貿易。自由貿易原則體現了建立WTO的實現全球貿易自由化的思想。為了實現貿易自由化目標,WTO協定確立的規則要求各成員:以“多邊談判為手段”,逐步削減關稅和減少非關稅貿易壁壘,開放服務部門,減少對服務提供方式的限制:“以爭端解決為保障”,“以貿易救濟措施為安全閥”,通過援用有關例外條款或采取保障措施等貿易救濟措施,以消除或減輕貿易自由化帶來的負面影響。7
商法中的“依法自由行使權利原則”和“意思自治原則”體現了自由貿易原則。依法自由行使權利原則要求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商主體可以自由地行使權利,任何機關、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其權利的行使;意思自治原則則強調在法律許可范圍內以及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前提下,商主體有權基于自己的意思形成其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在具體的商事交易中,意思自治原則的影響力主要表現為:其一,交易合同必須由交易當事人自由意志彼此達成一致才能生效;其二,交易方式以及交易相對人的選擇等由當事人決定,他人無權干涉;其三,交易的內容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概括地說,該兩原則均要求商主體在法律允許范圍內,自由地行使權利。
(三)公平競爭原則。公平競爭是市場經濟順利運行的重要保證。公平競爭原則是指成員應避免采取扭曲市場競爭的措施,糾正不公平貿易行為,在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
領域,創造和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眾所周知,市場競爭的基本觀念是,競爭應當以“平等賽場”(levelplcyingfield)為基礎,當競爭過于激烈時政府就有權介入。《1994GATT》有關降低關稅、取消數量限制、消除歧視待遇、約束國營貿易企業經營特權的規定反映了公平競爭原則的內涵。同時,《反傾銷協議》、《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保障措施協議》、《農業協議》等針對傾銷、補貼、保障措施予以規范,以維護國際貨物貿易的公平市場競爭秩序;《GATS》鼓勵各成員通過相互開放服務貿易市場,通過磋商、交流信息,最終取消服務貿易中的限制性商業慣例,禁止壟斷或專營服務提供者濫用壟斷優勢地位;《TRIPS》以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為基本原則要求成員加強對知識產權的有效保護,并嚴厲打擊不正當競爭行為,如仿冒、盜版、排他返授條件、強制一攬子許可等。
從商法角度講,公平競爭原則即商法中的“公平原則”。公平原則可分為:平等交易原則,誠信原則,情勢變更原則。平等交易原則要求商主體的交易地位是平等的,即其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是等同的。WTO所倡導的消除歧視待遇、約束國營貿易等反映了平等交易原則的內容。誠信原則強調了商主體的社會責任,即兩主體在追求利潤最大化時,以誠實信用的方法進行交易,任何欺詐或不正當的交易行為必須予以禁止。傾銷、補貼、限制性商業慣例、濫用壟斷優勢地位、侵犯知識產權、排他返授條件以及強制一攬子許可等行為即屬于違反誠信原則行為。情勢變更原則則是指在商事合同訂立后,因情勢變遷或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之間之事由,致使發生非雙方當事人所能預料的情勢,該當事人可以請求合同內容的變更。WTO允許各成員實施保障措施,其根本原因正是基于情勢變更原則。
(四)透明度原則。為保證國際貿易環境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WTO要求各成員應公布所制定和實施的貿易措施及其變化情況(如修改、廢除等),不公布的不得實施;同時還應將這些貿易措施及其變化情況通知WTO.成員所參加的有關影響國際貿易政策的國際條約也在公布和通知之列。一言以蔽之,透明度原則主要包含兩個內容:貿易措施的公布和貿易措施的通知。就公布與通知的內容講,除包括涉及各成員的法律規范,還包括有關政策、司法判決和行政裁定,也包括各成員依法實施的有關措施,如反補貼措施、反傾銷措施、保障措施、技術性貿易壁壘措施、衛生與植物檢疫措施等,均應履行公布和通知的義務。此外WTO協定所確立的磋商機制亦為透明度原則的反映。
透明度原則在商法上即為安全原則。安全原則主要表現為對于商事交易條件采取強制主義、公示主義、外觀主義及嚴格責任主義。透明度原則的通知與公布制度,可使各成員政府及商主體及時了解、掌握各成員的法律、政策、規章及行政、司法救濟狀況,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并監督其他成員履行WTO協定義務。通過如此,可以保證各成員商主體的交易安全與交易效率。
三
盡管WTO基本原則具有與商法基本原則相同之處,但究其功能畢竟不是直接規范兩主體及商行為的基本準則。與其它規則、制度一樣,WTO基本原則也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經過斗爭、相互妥協的產物,也就是的產物。從形成過程看,WTO基本原則也是以西方經濟理論中的“比較優勢論”和“博弈論”為理論基礎的,但實際情況要比理論所設想的情況復雜得多。為了維護發展中成員的利益,WTO基本原則規定了一些例外,為發達國家尋求其他管制方法提供了“尋租”可能。同時,這些基本原則是在西方發達國家主導下制定的,正如美國喬治敦大學法學院Rnd蒙德教授所言:“WTO規則不僅理念是美國式的,連措辭都是美國式的。”8
然而,WTO多邊貿易體制的功能能夠彌補WTO基本原則本身存在的缺憾。WTO功能:“首先是把這個機構看作是一種行為準則;其次是把它看作一個市場。”9WTO的“貿易談判就好比是一個市場,通過這個市場各國建立并修改規范各成員行為的準則,互相給予對方自由化的承諾。在這方面有兩個基本要素:達成協議并且付諸實施。基礎國際貿易理論認為,從一國的國家福利出發,是否實行貿易限制的理論基礎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該國的市場影響力。一個不能影響世界價格的小國實行貿易限制將會遭受損失,因此削減貿易壁壘的多邊協議將使其失之甚少而獲利頗多。……一個或多個國家實行貿易限制將使全世界的福利受損。大國會發現自己處在一個所謂‘囚犯’的境況中:從各國本身利益出發應實行貿易限制,但與所有國家都實行貿易自由化相比,這種個體合理行為卻會使各國的福利都降低。因此無論大國還是小國都愿意進行合作,不實行貿易限制。貿易自由化是一種大家都贏的游戲。”10
總之,WTO所確定的多邊貿易體制對于推動經濟全球化進程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封閉的、隔絕的市場只能阻礙一國經濟的發展、降低人民的福利。雖然在這種多邊體制下存在其基本原則并非完備的缺陷,但通過磋商與談判,制定出新的規則,可以彌補這些缺陷,進而完善全球市場的交易規則,使各成員政府及商主體從中獲取更大的利益。
注釋:
1.910[澳]伯納德·霍克曼邁克爾·考斯泰基著,劉平等譯:《世界貿易體制的政治經濟學》,2000年出版,第10;14;14頁。
2.趙中孚主編:《商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23頁。
3.夏雅麗主編;《商法學》,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7頁。
4.[英]施米托夫著:《國際貿易法文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2頁。
5.石廣生主編:《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知識讀本》(二),人民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6頁。
一、世界貿易組織不但保留有《1947年關貿總協定》對發展中締約方予以照顧的原則,而且充實豐富了原則的內容
1.允許的發展中成員國方用較長的時間期間履行其義務,或者可以獲得較長的過渡期。如在農產品關稅削減上,發達國家在6年內使關稅減低43%,而發展中成員方在10年內使關稅降低23%,最不發達國家免除降稅義務;在“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中,對外資企業不可采用“當地成分”、“外匯平衡”措施,發達國家成員在2年內取消,發展中國家成員則可有5年過渡期,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有7年過渡期。
2.允許發展的中成員郭方在履行義務時有的較大幅度的靈活性。比如“農產品協議”協定,原則上取消并禁止進口數量限制,但在特定的條件下,對發展中成員國方給予“特殊待遇”,即仍可采用進口限制措施,通常可長達10多年之久。
3.規定發達國家成員家對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技術方面的援助。例如,《服務貿易總協定》第4條規定發達國家成員要在技術上的獲得、銷售的渠道、信息的溝通等方面幫助發展中國家成員,并主動向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更多的開放自己的服務市場。又如,《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的第45條規定,發達國家成員向發展中國家成員提供財政和技術援助,幫助后者有效地履行知識產權的協定。對經濟轉型國家也給與了低于發展中國家而高于發達國家成員的待遇。
同時有一點是不可否認的,發展中國家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是利大于弊的,也同樣是為了獲取在世界貿易組織中的利益,才有如此多的國家對入世如此熱衷,當然在達成所有成員國一致的過程中,是各個成員國以犧牲自身部分利益為代價為前提的,當然在世貿這個組織中,發展中國家畢竟屬于弱勢群體,為了維持這種平衡,必然會給予發展中國家一些特殊待遇。其實在1979年11月28日的“東京回合”談判中,關貿總協定通過名為差別和更加優惠的待遇、互惠和發展中國家進一步參與的決定,該決定的第一至四段即為“授權條款”。“授權條款”允許進隊發展中國家成員實行優惠待遇,以及允許發展中國家成員相互間實行優惠待遇,而不將此優惠待遇擴大到發達國家成員。這已經充分體現了世界貿易組對發展中國家的額外照顧以及對其基本利益的保障。在《關貿總協定》第四部分“貿易和發展”鼓勵發達國家支持發展中國家,確認發展中國家成員在其產品進入市場時,發達國家成員對涉及對特殊利益的初級產品和其他出口產品不實行新壁壘。發達國家成員承諾在減讓或取消關稅和其他壁壘的談判中不要求發展中國家提供對等的補償,即所謂“發達國家成員與發展中國家成員之間的非互惠”并且發展中國家成員可在一定限度內進行出口補貼和采取其他措施鼓勵制成品的出口。這也就防止了因發展中國家因為技術以及成本等各方面不足的原因而造成其產品成本過高,與發達國家無法進行競爭的問題。
世界貿易組織一共有四項基本宗旨,而其中之一就是要維護發展中國家利益,正如上述數據所說在1999年,世貿組織共有135哥成員國,而其中102個都是發達國家,并且世界貿易組織的最高決策機構就是部長級會議,也就是說發展中國家具有決定性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不得不承認發達國家作為強勢集團,確實存在著不可忽視的重要性,每一個超級強國都必將引導著一個群體,而很多發展中國家都必將是這個群體中的一員,而這個群體的數量也同樣不會是個小數目,所以勢必會導致少數強勢集團決定整個局面的現象,所以不得不承認強勢利益集團把世界貿易組織當成了一種工具。終上所述這是一個矛盾而又對立的問題,但不能用片面的一些方面以偏概全,雖然存在個別超級大國,但世界貿易組織的存在便是平衡這種客觀逆差,世界上也決不會存在絕對的公平,但世界貿易組織是世界人的經濟聯合國,是全世界的貿易平等市場,既然是為了達到一個平衡的思想,那受益最大的必將會是處于世界經濟中間地帶的——發展中國家。
二、結語
終上所述,都證明了世界貿易組織并非只是強勢利益集團的工具,反而是在努力平衡世界經濟體中的各成員國的貧富差異,利用世貿的一些權力在幫助弱勢成員國,也體現了維護發展中國家利益的基本宗旨,WTO追求的當然是更多的自由貿易,是想促成更多的商業機會,得到更多的商業利益,這也必然是其發展的方向。但一切發展都要遵循一定的原則,在世界這個經濟體當中,當然發展中國家占了大部分比率,為了獲得持續的發展世界貿易組織做出了最為理智的決定。強勢利益集團固然存在一定利益趨向和主導地位,但世界貿易組織的根本宗旨還是為了世界的經濟體,即使對某些群體有所損失也是為了整體獲得更大的價值,且不論受損集團發達與不發達。世界貿易組織之所以能夠存在也是因為每個國家在一定程度上做出的讓步,最終目的都是為了自身的良好發展。而發展中國家在其中當然也獲得了不可忽略的優惠政策,促使其更快更強的經濟發展。為了共同的目的與夢想,在WTO面前沒有發達與不發達,強勢與弱勢,只有共同的利益最大化。當然無疑在快速發展過程中發展中國家獲益匪淺,并逐漸向經濟強國靠近,靠近。
參考文獻:
經過長達十五年的談判,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簡稱:WTO)于2001年11月通過了中國的議定書,2001年12月,中國正式成為其成員之一。這為中國的經濟發展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機遇和挑戰。同樣,我國經濟法為了應對新形勢,也需與時俱進,不斷完善。
WTO的基本法律原則
作為一個協調各成員多邊貿易關系的國際機構,WTO是目前世界上最重要的規范全球貿易規則的國際組織。經過長時間的發展,WTO逐漸形成了一套完善的基本規則。這套基本規則有效地推動了經濟全球化發展,其中的三大法律原則對我國經濟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非歧視待遇原則。WTO的非歧視待遇原則是最重要的原則,包含了最惠國待遇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看作各國平等原則在貿易關系中得到的延伸,是各成員進行自由平等貿易的基本保障之一。最惠國待遇是指假如某一成員將某種優惠條件給了另一成員,相應地它就必須把該優惠條件給予WTO的其他所有成員,任何成員都不得對其他成員進行區別對待。國民待遇則是WTO的成員要保證本國公民、企業等在本國范圍內所享受的待遇能同等地被其他成員國享受,而不應對本國和其他成員國的服務、產品或者人員之間進行區別對待。
公平競爭原則。WTO的公平競爭原則是指各成員在進行出口貿易往來時不能采用不公平的手段進行貿易競爭。這就要求各成員不得實行出口補貼或產品傾銷等違反公平競爭的手段使其他成員的合法利益受損。按照WTO的規定,如果一方成員通過出口補貼或傾銷的方式向其他成員出口產品,并對其他成員工業造成損害或者有發生實質性損害的威脅,受損成員可依法采取反補貼、反傾銷等應對措施。同時,反補貼、反傾銷等手段是維護公平競爭的措施,必須經全體成員的批準,不得濫用。
市場開放原則。WTO的市場開放原則包含關稅減讓、透明度原則、取消數量限制等三方面內容。其中關稅減讓一般是指減讓進口關稅。因為進口關稅的額度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其出口量,所以減讓進口關稅可以促進自由貿易。透明度原則是指WTO的各成員要對其涉及對外貿易的法律法規等對其他成員進行公開,以達到幫助其他成員熟悉的目的。取消數量限制則是要求各成員不能設定一定的配額限制或采取其他限制措施,以達到限制其他成員的產品輸入本國的目的。同樣,各成員也不得采取配額限制向其他成員輸出本國產品。
我國經濟法存在的問題
根據WTO的原則和要求,對照我國的經濟法,其還存在一些需要完善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立法體系存在弊端。我國的經濟法存在兩種立法體系:一種是以所有制不同為標準的立法體系,另一種是根據出資者的責任形式以及企業資本構成為標準的立法體系。而我國成為WTO的成員國就自動認可了其要求各成員國必須以市場經濟的形式發展經濟的要求。我國也應遵守市場經濟規則,制定相應的貿易政策。但我國的這兩種立法體系是不符合WTO的非歧視待遇原則的。自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來,這兩種立法體系所具有的弊端更加明顯。
相關立法可操作性不強。總體而言,我國已有的經濟立法太過于原則性,實際的可操作性不強。而在具體的司法實踐過程中,有時候則出現以法律解釋替代法律文本的情況,這就直接使立法的權威性受到影響。在經濟立法的可訴性方面,新修訂的破產法等法律得到了一定的加強,但是我國的可訴性不強仍然是制約經濟立法的一個突出問題。加入WTO之后,我國應當按照其運行機制,通過該組織的爭端解決機制來處理我國與其他成員國之間的貿易摩擦和糾紛。但是因為其程序繁雜,且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和人力,加之涉事企業認為我國經濟立法賦予的相關訴權在實際中缺乏可操作性,從而導致在面對其他成員國的反傾銷立案時應訴者較少。這給我國及其他成員國企業實現平等的經濟貿易權益帶來了阻礙。①
缺乏有效的宏觀調控法體系。由于缺少全國統一的產業法和計劃法,某些地方在和WTO其他成員開展貿易往來的過程中,出現了急功近利的傾向和只重視眼前利益的短視行為。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對外貿易在自由競爭狀態下的雜亂無序,各種價格戰越演越烈,其所形成的惡性循環在我國部分領域的對外貿易活動中產生了不良影響。而二十世紀九十年代至今,我國已經成為了外國反傾銷的主要目標國家之一,反傾銷案件在世界總量中幾乎占了六分之一左右。因此我國經濟法在政府宏觀調控方面還需要進一步加強。此外,我國還存在對許可證管理過多的問題,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我國的自由貿易。②
市場管理法制不健全。我國在形成與世界貿易組織相適應的統一市場規制法方面存在滯后,這不利于我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一部分大的跨國公司在我國國內市場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國際壟斷。它們采取兼并、收購我國傳統民族企業的方式,對其進行商業壟斷,這對我國民族工業的發展具有相當大的威脅。同時,國內的部分企業還沒有擺脫過去那種粗放型的經營模式,其產品標準化的程度還有待提高,不能生產出符合國際標準的產品,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它們在遇到其他成員國的非關稅貿易壁壘時顯得束手無策。這都表明我國產品質量方面的法律還需要進一步的完善和健全。
完善我國經濟法的對策
完善經濟法調整對象。過去,考慮到市場體制還處于不成熟的階段、良好的市場秩序還未建成、市場主體不遵守市場規則而進行不正當的競爭等情況,我國將經濟法的主要調整對象確立為市場主體經營關系。雖然它在強化政府的權威管理、防止經營行為片面追求利潤最大化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它也存在一些問題:第一,沒有意識到我國的經濟發展尚處在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化這樣一個過程之中,具有一定的階段性,和將經濟領域中的一些問題片面歸結于市場調節存在局限。第二,不利于轉變政府在經濟生活中的職能。將市場主體經營關系作為經濟法調整對象,不利于政企分開,也不利于使政府的管理得到有效規范。第三,不符合WTO的原則。WTO追求開放市場,要求各成員國規范政府的管理,而我國經濟法則希望以重視規范市場主體經營行為來搞活市場,這就與WTO的價值取向發生了沖突。為了更好地適應WTO的規則,我國應當完善經濟法調整對象,具體做法是:在給政府經濟管理方面適當的行政立法和執法權力的基礎之上,避免政府過多過濫地使用管理權力,參考世界貿易組織將成員國涉外經濟管理關系作為重點調整對象之一,使我國經濟法的重點調整對象從市場主體經營關系向政府經濟管理關系轉變。③
增強經濟法的可操作性。我國在經濟法立法方面存在的一個缺陷是忽略了經濟法規的可操作性。和WTO規則相矛盾的國內立法在可操作性方面存在一定的問題,導致其得不到國內司法的有效監督。僅僅通過WTO成員國政府向國際貿易爭端仲裁機構申訴而進行監督,其效果大打折扣。所以世界貿易組織針對我國經濟法缺乏可操作性的情況,提出:“中國應建立一種機制使個人和企業可據以提請國家主管機關注意貿易制度未統一適用的情況”。因此,我國應當完善經濟法的可操作性。具體做法是,可以加強將我國政府經濟管理的抽象行為從國內法上的不可訴性向可訴性方面轉化,更好的方式是這種可訴性不能僅局限于行政法,還應該擴大到傳統民法,使其具有可訴性,因為政府的經濟行為還受民法的制約。④
完善經濟法體系。完善我國經濟法體系,一個較為重要的途徑即從狹義法發展為廣義法。根據廣義法的概念,世界貿易組織的規則和潛在規則均具有約束力。這樣,廣義法的概念能夠使成員清楚地了解貿易法律問題的復雜性與多樣性,從而可以更好地適應WTO規則,更順利地進行對外貿易,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貿易糾紛。
(作者為攀枝花學院外國語學院副教授)
注釋
①李小年:《WTO法律規則與爭端解決機制》,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76頁。
一、加入WTO對我國農產品國際貿易的壓力
1990年前后,我國糧食、棉花、油料、生豬、蘋果、烤煙等國內價格普遍低于國際價格,比較優勢明顯。但近十年來,農產品成本年均以約10%的速度遞增,致使農產品價格高于國際市場價格20--60個百分點,國際競爭力日益減弱,只有大米、生豬和蘋果、烤煙仍有比較優勢。
長期以來,我國對農產品的進口調控主要依賴許可證、進口配額、檢疫標準、國有外貿企業壟斷經營等非關稅措施進行,關稅措施主要用于配額數量之外的農產品,配額內稅率普遍很低。根據烏拉圭(農業協議》和《中國加人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我國加人WTO對農產品國際貿易不利影響主要有:1.貿易措施關稅化影響。由于談判基期1986--1998年我國大部分農產品的價格低于國際市場價格,關稅化后的關稅等值為負值,這使我國不僅失去非關稅措施這一傳統屏障,而且因關稅減讓幅度過大而失去高關稅保護。在這種情況下,我國只能通過和締約國談判上限約束關稅和靠關稅化的“例外條款”應對。據《中國加人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加人WTO后農產品進口的關稅總水平要從2001年的2196削減到2004年的17%,美國關注的農產品削減到14.5%。特別是大豆,因稅率降到3%,且國內外價格差距較大(加上關稅進口大豆價格低于國內市場20%左右),加入WTO后受到的沖擊很大,2001年,大豆進口創歷史最高紀錄1440萬噸;2.配額擴大影響。WTO《農業協議》規定關稅化后市場準人機會不低于減讓基期國內消費量的3%,在減讓期結束擴大到5%,這對我國糧棉油進口不利。1994-1998年,年均進口小麥、玉米、大米合計661.5萬噸,加人WTO后,初始年配額多增進口976.9萬噸,2004年多增進口15541萬噸。專家估計,僅小麥至2004要損失60億元,有近300萬麥農要離開麥田生產。棉花生產因最終配額與以往進口量相比增加較多,2004年配額數量相當于1998年國內產量19.8%,因而所受影響比谷物更大。植物油情況與棉花類似,國內生產受到影響很大。據中國加入WTO農業專家組利用國際農產品貿易中心開發的“中國農業貿易政策模擬模型"(CATP)測算,至2005年,小麥、玉米、棉花、大豆和油菜籽的比較優勢將分別下降21,19%,16.36%,21.36%,40.83%和13.21%,使這些產品更加缺乏國際競爭力。同時,對生豬、大米、烤煙、甘蔗、蘋果的國際競爭力也有一定的沖擊。
二、加入WTO后我國農產品國際貿易保護政策調整
1.建立農業國內支持新體系。按WTO農業國內支持總量AMS的“微量允許標準”(發達國家為5%,發展中國家為10%,中國人世談判為8.5%),我國可有基期(1986一1988年)農業總產值8.5%,即412億元的農業國內支持總量(農業生產性補貼)。除去可豁免的AMS部分,近年AMS占基期農業總產值僅有2%左右,即還有約315億元的農業國內正支持空間。這為我國擴大實施“黃箱政策”(價格支持、營銷貸款、面積補貼、生產投人補貼、牲畜數量補貼、貸款補貼等),減輕糧棉油等比較弱勢農產品的成本壓力提供了一定的條件。我國傳統的農業國內支持“黃箱政策”主要以農產品價格補貼為主,貸款補貼(貼息貸款)為輔。價格補貼大多用于降低農業生產資料價格、支農服務的收費標準,以及農產品購銷環節的補貼。我國對農產品價格支持的另一途徑為糧食的壟斷性保護價收購。據《中國加人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加人WTO后不能實施農產品出口補貼,只是保留今后出口補貼權利。因此,我國通過保護價收購支持農產品價格在加人WTO后將被取消。加人WTO后農產品價格支持體系的構建應把重點放在加大農業生產資料補貼等生產投人補貼上,同時擴大黃色補貼范圍,結合農業結構調整對營銷貸款、面積補貼、牲畜數量補貼等實行補貼,以此來達到優化農產品價格支持體系結構,提高補貼效率,并借鑒國際經驗,減少農民收益較少的農產品流通環節的補貼,把支持與補貼的重點轉向農業生產者。
2.建立農產品國際貿易保護新體系。WTO《農業協議》中有一些條款有利于發展中國家農產品的國際貿易保護,如“特殊保障條款”、“特殊和差別待遇”、“特別處理”、“微量允許標準”等。靈活運用這些條款,能夠采取恰當的調整措施減少某些農產品的過度進口,并能有效地采取反傾銷、反補貼的法律措施保護。WTO《農業協議》有許多“靈活”操作空間,如關稅配額管理,WTO各成員就有應用關稅、拍賣、先到先得、按歷史記錄等多種管理辦法。因時因地管理好我國的關稅配額,能減輕進口農產品對同類產品生產的沖擊。并盡快建立起綜合協調、適時高效的農產品國際貿易保護體系。如加強農產品出口信貸支持;提高農產品出口退稅比率,加大對具有比較優勢農產品的出口支持;制訂、完善反傾銷、反補貼以及保障措施立法。這三種手段可作為抵制國外產品進口沖擊的強力“武器”。
一、加入WTO對我國農產品國際貿易的壓力
1990年前后,我國糧食、棉花、油料、生豬、蘋果、烤煙等國內價格普遍低于國際價格,比較優勢明顯。但近十年來,農產品成本年均以約10%的速度遞增,致使農產品價格高于國際市場價格20--60個百分點,國際競爭力日益減弱,只有大米、生豬和蘋果、烤煙仍有比較優勢。
長期以來,我國對農產品的進口調控主要依賴許可證、進口配額、檢疫標準、國有外貿企業壟斷經營等非關稅措施進行,關稅措施主要用于配額數量之外的農產品,配額內稅率普遍很低。根據烏拉圭(農業協議》和《中國加人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我國加人WTO對農產品國際貿易不利影響主要有:1.貿易措施關稅化影響。由于談判基期1986--1998年我國大部分農產品的價格低于國際市場價格,關稅化后的關稅等值為負值,這使我國不僅失去非關稅措施這一傳統屏障,而且因關稅減讓幅度過大而失去高關稅保護。在這種情況下,我國只能通過和締約國談判上限約束關稅和靠關稅化的“例外條款”應對。據《中國加人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加人WTO后農產品進口的關稅總水平要從2001年的2196削減到2004年的17%,美國關注的農產品削減到14.5%。特別是大豆,因稅率降到3%,且國內外價格差距較大(加上關稅進口大豆價格低于國內市場20%左右),加入WTO后受到的沖擊很大,2001年,大豆進口創歷史最高紀錄1440萬噸;2.配額擴大影響。WTO《農業協議》規定關稅化后市場準人機會不低于減讓基期國內消費量的3%,在減讓期結束擴大到5%,這對我國糧棉油進口不利。1994-1998年,年均進口小麥、玉米、大米合計661.5萬噸,加人WTO后,初始年配額多增進口976.9萬噸,2004年多增進口15541萬噸。專家估計,僅小麥至2004要損失60億元,有近300萬麥農要離開麥田生產。棉花生產因最終配額與以往進口量相比增加較多,2004年配額數量相當于1998年國內產量19.8%,因而所受影響比谷物更大。植物油情況與棉花類似,國內生產受到影響很大。據中國加入WTO農業專家組利用國際農產品貿易中心開發的“中國農業貿易政策模擬模型"(CATP)測算,至2005年,小麥、玉米、棉花、大豆和油菜籽的比較優勢將分別下降21,19%,16.36%,21.36%,40.83%和13.21%,使這些產品更加缺乏國際競爭力。同時,對生豬、大米、烤煙、甘蔗、蘋果的國際競爭力也有一定的沖擊。
二、加入WTO后我國農產品國際貿易保護政策調整
1.建立農業國內支持新體系。按WTO農業國內支持總量AMS的“微量允許標準”(發達國家為5%,發展中國家為10%,中國人世談判為8.5%),我國可有基期(1986一1988年)農業總產值8.5%,即412億元的農業國內支持總量(農業生產性補貼)。除去可豁免的AMS部分,近年AMS占基期農業總產值僅有2%左右,即還有約315億元的農業國內正支持空間。這為我國擴大實施“黃箱政策”(價格支持、營銷貸款、面積補貼、生產投人補貼、牲畜數量補貼、貸款補貼等),減輕糧棉油等比較弱勢農產品的成本壓力提供了一定的條件。我國傳統的農業國內支持“黃箱政策”主要以農產品價格補貼為主,貸款補貼(貼息貸款)為輔。價格補貼大多用于降低農業生產資料價格、支農服務的收費標準,以及農產品購銷環節的補貼。我國對農產品價格支持的另一途徑為糧食的壟斷性保護價收購。據《中國加人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加人WTO后不能實施農產品出口補貼,只是保留今后出口補貼權利。因此,我國通過保護價收購支持農產品價格在加人WTO后將被取消。加人WTO后農產品價格支持體系的構建應把重點放在加大農業生產資料補貼等生產投人補貼上,同時擴大黃色補貼范圍,結合農業結構調整對營銷貸款、面積補貼、牲畜數量補貼等實行補貼,以此來達到優化農產品價格支持體系結構,提高補貼效率,并借鑒國際經驗,減少農民收益較少的農產品流通環節的補貼,把支持與補貼的重點轉向農業生產者。
2.建立農產品國際貿易保護新體系。WTO《農業協議》中有一些條款有利于發展中國家農產品的國際貿易保護,如“特殊保障條款”、“特殊和差別待遇”、“特別處理”、“微量允許標準”等。靈活運用這些條款,能夠采取恰當的調整措施減少某些農產品的過度進口,并能有效地采取反傾銷、反補貼的法律措施保護。WTO《農業協議》有許多“靈活”操作空間,如關稅配額管理,WTO各成員就有應用關稅、拍賣、先到先得、按歷史記錄等多種管理辦法。因時因地管理好我國的關稅配額,能減輕進口農產品對同類產品生產的沖擊。并盡快建立起綜合協調、適時高效的農產品國際貿易保護體系。如加強農產品出口信貸支持;提高農產品出口退稅比率,加大對具有比較優勢農產品的出口支持;制訂、完善反傾銷、反補貼以及保障措施立法。這三種手段可作為抵制國外產品進口沖擊的強力“武器”。
人物簡介:楊國華,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法學會世界貿易組織法研究會副會長、WTO爭端解決專家庫成員。曾任商務部條約法律司副司長和中國駐美大使館知識產權專員。
觀點摘要:WTO已經在國際貿易領域建立某種“國際法治”,甚至可以說WTO是國際法治的典范。而中國自加入WTO15年以來,一直認真遵守WTO規則、執行WTO裁決,進而推進了國內法治的進程,使得法治的理念開始深入人心,這是加入WTO帶給中國的一筆巨大財富。
這是一件具有里程碑意義的事件
人物簡介: 屠新泉,對外經濟貿易大學中國世界貿易組織研究院院長。
觀點摘要:中國加入WTO是中國改革開放中標志性的事情,加快了中國改革開放進程,確保了中國參與全球貿易治理的權利,具有里程碑意義。入世推動了國內改革,為國內市場經濟的發展、資源的有效配置、勞動力更積極地參與以及政府行為的更加規范都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制度考察。
中國律師行業發生翻天覆地的變化
人物簡介:吳明德,錦天城律師事務所主任、高級合伙人。
觀點摘要:入世這15年,我國律師業的發展可以說翻天覆地。入世極大地推動了中國律師行業的快速發展。如果沒有加入WTO,沒有外國律師事務所進入,中國律師事務所無論從規模上、從專業能力上、從精細化服務的態度上都達不到現在的程度。
電信限速1mbps能看視頻,但是網絡可能會比較卡。
電信(香港稱電訊)指利用電子技術在不同的地點之間傳遞信息。電信包括不同種類的遠距離通訊方式,例如:無線電、電報、電視、電話、數據通訊以及計算機網絡通訊等。2000年9月29日,我國電信首次參加奧運電視傳輸獲成功。
1992年,國際電信聯盟在日內瓦通過的《國際電信聯盟組織法、公法和行政規則》中對電信的定義是:利用有線、無線、光或者其他電磁系統傳輸。發射或接受符號、信號、文字、圖像、聲音或其它任何性質的信息。世界貿易組織的《服務貿易總協定》中“關于電信服務的附件”對電信的定義是:電信是指以任何電磁方式傳遞或接收信號。法國1990年《電信法》規定:電信是指對符號信號、文字、圖像、聲音和信息由無線電、光學儀器、微波或其他電磁手段以任何方式進行傳遞、傳播或接收。另外,美國1934年《電信法》第三條,日本1987年《電氣通信事業法》第二條等對電信概念均有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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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管的國際慣例是我國金融監管制度與國際接軌的重要參照
由于金融體系國際化的不斷深入發展,具有全球影響的金融監管合作機構--巴塞爾委員會所出臺的有關銀行監管的文件,在國際社會形成了重大的影響,其中許多原則和監管規則都得到了不少國家的立法和監管當局的認可和采納。事實上,我國金融監管的諸多制度的形成也逐漸接受巴塞爾委員會文件的影響,這種接納具有國際影響的監管制度,是我國監管制度發展的必然趨勢。我國監管法制的創制者必須重視對這些重要監管文件的學習和研究,并積極、大膽地借鑒。
監管技術與方法的國際化是有效監管法制生成的關鍵所在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我國金融監管主體面臨的金融市場主體更為復雜多樣,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的任務更為艱巨,隨著外資金融機構的進入而滋生的紛繁復雜的金融創新工具和產品更增加了金融監管的難度。鑒于此,監管主體必須充分重視監管方法的多元化和國際化發展。我國傳統的金融監管比較突出市場準入審核、報送稽核等方法的運用,但是,對于現場稽核或利用外部審計、并表監管、市場退出的監管、信息披露、緊急處理措施等方法未能給予足夠的重視,以致法規對于這些方法的具體運作都缺乏明確的要求。而美國、新加坡等國的法律不僅賦權監管當局以不需預先通知的核查權,而且對金融機構的財產、資料等有高度的臨時控制權。緊急處理措施在我國立法中除有接管制度外,并無其他臨時性的緊急處理措施———諸如最后貸款人手段、限制金融機構及其負責人的權利行使等。利用外部審計、市場退出監管等方法也還是具有缺陷或疏漏,不便于具體操作。我國金融監管機構不僅必須注意金融監管方式、方法的現代化、國際化發展動態,而且應該及時掌握新的方法,以提高監管的適應性和效率。
監管理念的國際化是監管法制國際化的前提條件
我國金融市場正由封閉向半封閉及開放型金融市場發展,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國內的金融市場已無法孤立起來,經濟全球化和全球金融一體化的浪潮勢必借助世界貿易組織機制將中國金融市場卷入其中。我國現有的金融監管主要是針對政府控制下的封閉型金融市場而構筑,監管視野局限于國內,因此監管法制要適應國際化發展潮流,首先監管法制的重要創制者--監管當局要在思想意識和思維方式上確立立足國內放眼全球的監管理念,即一切監管必須不僅基于國內金融風險,而且要針對全球性的金融風險。監管當局要注意研究國際化金融市場的特點和運作規律,探求針對金融業務國際化、機構國際化、金融風險國際化的監管手段、方法,學習發達市場國家的相關經驗,以彌補傳統金融監管只重宏觀金融管理而無視開放式金融管理的不足。金融監管當局要在組織機構和人員設置上為監管視野放眼全球創造條件,即應安排專門化的人員和機構來負責國際化監管問題。
積極參與監管國際合作是推進監管制度國際化的重要動力
當今金融監管國際化潮流的一個重要表現是金融監管國際合作。金融監管的國際合作主要體現在雙邊合作、局部區域合作和全球性合作的多層次上。區域性合作和全球性合作的影響尤為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