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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問題大全11篇

時間:2023-06-19 16: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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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問題

篇(1)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0)11-0276-01

由于網絡的無邊界性,電子商務使公司可以超越它們的地理位置提品、服務和信息以擴展他們的商業存在,確定使用者的居住地和他們的位置變得困難。對電子商務與稅收問題研究處于領先地位的OECD于2000年12月20日了對OECD范本第5條注釋的修訂,對電子商務環境下的常設機構做出了新界定,通過10段條文表明其對電子商務環境下常設機構認定的立場和措施。

1 認定服務器是否構成常設機構的傳統觀點

服務器是指儲存信息供某一網絡用戶訪問的計算機。電子商務中的銷售商可以通過擁有、租賃或者按照一定的安排使用服務器。與網址不同,服務器需建立在某個地點,占據一定的地理空間,符合常設機構認定標準的物理存在要素。但是在跨國電子商務中適用傳統的常設機構認定規則時,服務器仍不構成在來源國的常設機構:

第一,服務器的固定性難以確定。服務器可能是筆記本電腦,可在各個場所中使用,或者從一個城市轉移到另一個城市。服務器易于操縱、移動的特點,難以認定在空間上和時間上的固定性。因此,難以將服務器的所在地認定為常設機構而作為征稅的依據。

第二,在來源國內并沒有企業雇員的情況下,服務器的自動運行不構成協定意義上的“通過該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活動”。OECD范本注釋第5條第2段規定:“(從事營業活動)通常意味著以各種方式隸屬于企業的人,即工作人員在固定場所所在國開展營業活動。”在跨國電子商務中,在服務器所在地國內不存在與企業有雇用關系的人,據此,企業服務器上的網址定期自動完成的商務功能通常不構成協定意義上“從事營業活動”,因而不構成常設機構。

第三,外國銷售商對服務器一般不存在支配關系,被代管的服務器不能構成常設機構。根據OECD范本注釋第5條第4段的規定:企業對常設機構的“場所、設施、設備”應有擁有、租賃或其他支配關系。在跨國電子商務中,銷售商進行商業活動所利用的網址通常由ISP代管,由于代管合同并非租賃硬盤空間或服務器的合同,因此,網址所屬企業并未對特定的硬盤空間享有權利或享有對服務器運營的控制權。

2 認定服務器是否構成常設機構的新發展

OECD認為,對于操作服務器的企業而言,該服務器的“有形地點”可以構成該企業的營業場所,但這并不意味著服務器本身可直接構成常設機構。OECD范本第5條注釋的修訂指出,服務器構成常設機構還必須滿足如下條件:

第一,服務器必須屬于企業的支配之下。OECD稅收協定范本第5條增訂注釋第42.3條指出:如果某個通過網址從事經營的企業自己擁有維持網址的服務器或者租賃他人的服務器以維持網址,那么可以認定該服務器處于該企業的支配之下。相反,如果某個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僅僅是通過和ISP達成的網址維持協議,將其網址維持在該ISP的服務器上,那么不能認定該服務器處于該企業的支配之下。

顯然,此次增訂的注釋將可以認為服務器是處于企業支配之下的情形限制在極小的范圍內。它將在電子商務活動中普遍采用的通過網址維持協議使用ISP的服務器的做法排除在外。在通常情況下,只有那些規模十分龐大的大型企業往往自己擁有服務器或者租用他人的整臺服務器,而絕大部分的企業通常都是通過網址維持協議使用ISP的服務器進行網上營業活動。由此可見,這一解釋大大限制了服務器成為常設機構的可能性,從而限定了收入來源地國家的稅收管轄權。

第二,服務器必須是固定的。OECD稅收協定范本第5條增訂注釋第42.2條指出;在判斷某個處于特定地點的服務器是否固定時,服務器是否具有被移動的可能性和主觀上是否有移動并不重要,關鍵是看服務器實際上是否被移動過。由此可見,OECD在判斷服務器是否固定的問題上,放棄了之前的主觀認定標準,而采客觀認定標準。另外,該第42.2條還指出:處于某一特定地點的服務器如果在某一確定的地點存在足夠長的一段時間,就可以被認為是固定的。但是,對于“足夠長的一段時間”的認定,在各國的法律實踐中會因為法律制度背景的不同而存在差異,更甚是在同一國家內也會出現不同的個案。

第三,企業的營業必須全部或部分通過服務器進行。至于如何評判企業的營業是否全部或部分地通過其支配的服務器進行,OECD范本第5條增訂注釋第42.5段并未提供一個可供考量的客觀標準,需要根據每次業務的具體情況進行審查。此外,增訂注釋第42.6段告訴我們,在認定該地點構成該企業的常設機構時,可以不必考慮該營業地點是否有企業工作人員的存在。

筆者認為,增訂注釋第42.5段存在著一定程度的不合理性,判斷一個企業的營業活動是否全部或者部分地通過其有權支配的服務器進行,需要根據每筆業務的具體情況進行個案審查,然而對每筆業務的具體情況進行個案審查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這一解釋將增加稅務機關的征稅成本,降低征稅效率。

增訂注釋第42.6段則與時俱進地反映著技術進步因素對常設機構概念的影響。適用傳統的常設機構認定規則時,企業因在服務器所在地國內不存在與企業有雇用關系的人,而不將服務器認定為常設機構。這其中強調的人為因素的介入完全是技術條件限制所致的結果。在網絡技術發達的今天,通過國際互聯網、網址和保持該網址的服務器完全可以自動完成企業的有關營業活動,人為因素也就不再是常設機構概念中必不可缺的因素。因此,自動運行的服務器與企業員工操作的服務器都可以構成常設機構。

第四,服務器進行的活動不屬于準備性或輔的活動。盡管人為因素已不再是常設機構概念中必不可缺的因素,但有一點必須肯定的是,該服務器從事的必須是非準備性或非輔的工作。是否為準備性、輔工作的判定應該根據OECD范本第5條第4款明確列舉的四種不構成常設機構的“準備性”及“輔”情形。但是,究竟如何認定,還必須根據某一活動在整個企業活動中的地位具體分析。如果固定營業場所的經營目的與整個企業的總經營目的相同。那么,其所從事的就不是“準備性”及“輔”營業活動。

’一般而言,就那些通過國際互聯網銷售其產品的企業而言,雖然操作服務器本身并非它們所要從事的營業活動,但是這類企業在某個確定地點操作服務器這一事實并不能一概認定為該項活動屬于準備性質或輔質的活動,而需要根據這類企業所從事的營業活動性質去判斷它們通過建立在上述地點的服務器所從事的有關具體活動的性質。具體而言,對于從事間接電子商務的企業,服務器與網址僅是一種通訊工具,因而可以認定其所從事的是準備性或輔活動;而對于從事直接電子商務的企業,發送訂單、接受客戶訂單和支付、庫存和發送數字化產品和服務等一系列活動全部在國際互聯網上自動完成,其所完成的營業活動較有可能被認定構成企業的主要和重要的活動。

篇(2)

電子商務最權威的概念是指實現電子化的整個貿易活動。從涵蓋范圍可定義為交易各方以電子交易方式而不是通過當面交換或直接面談方式進行的任何形式的商業交易。學者認為電子商務是利用電子數據信息的任何形式的商業活動。其按商務范圍可分為廣義的電子商務和狹義的電子商務。廣義的電子商務是指使用了電子數據信息的全部商業活動,即包括契約型和非契約型的商業活動。狹義的電子商務是指利用互聯網進行的契約性質的貿易和服務的過程,也即互聯網電子商務。我國現行的稅收法律制度中尚未涉及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問題,然而電子商務稅收問題伴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而日益突出。

一、電子商務對現行稅法問題的挑戰

1.電子商務對稅收基本原則的挑戰

電子商務對稅收法定原則,稅收公平原則,稅收效率原則都存在著挑戰。就稅收法定原則來說,電子商務的虛擬化、無紙化、無址化、高流動性等特點對稅收法定原則所要求的稅收征納必須有明確,肯定的法律依據提出了挑戰。就稅收公平原則來說,由于建立在國際互聯網基礎上的電子商務不能被現行稅制所涵蓋,其本身具有流動性、隱匿性以及數字化與當前稅務機關的征收管理水平不相適應,使電子商務成為合法的避稅港,并且,許多國家的稅法在適用稅收公平主義時,都特別強調“禁止不平等對待”的法理,也禁止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對特定納稅人給予特別優惠。但由于各國或地區對電子商務的稅法規定不一致、不統一而造成稅收公平原則不能得以實現。就稅收效率原則來說,包括行政效率和經濟效率兩個方面。稅收行政效率要求稅務機關在行政方面減少費用支出,最大限度降低稅務支出占稅收收入的比重,其要求稅收的征收者和繳納者都應盡可能確定、便利和節約,盡可能降低稅收成本。因此對電子商務的稅收立法應當貫徹確定、簡潔和便于操作的原則,將納稅人的納稅成本和稅務機關的征稅成本控制在最低限度,提高稅收效率;稅收經濟效率原則又稱為稅收中性原則,強調稅收不應對市場機制的有效運行發生干擾和扭曲,應盡可能地實現資源的有效配置,保證社會經濟的良性、有序運行,提高經濟效益,要求的是盡可能減少稅收的負面效應,使市場能更大程度地發揮其對資源的配置作用。

2.電子商務對稅收管轄權的挑戰

電子商務對地域管轄權的挑戰集中體現在常設機構上。常設機構是一個企業進行全部或者部分經營活動的固定場所。在電子商務環境下,傳統的確定常設機構的物理場所被服務器和網址所取代,而這些網址和服務器能否構成常設機構目前并沒有定論。另外,網絡提供商是否構成非獨立人也很難認定。因此,判定常設機構的人和物的因素都無法確定,導致常設機構無法確定。在居民管轄權問題上,電子商務的虛擬性和隱匿性使自然人可以很輕易的以虛假身份進行網上交易,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也可以避開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進行網上交易,致使其居民身份難以確定。另外,伴隨互聯網技術和信息技術的發展,通過網絡的可視會議技術,各大股東、董事雖分散在各國,可以就地參加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從而根據召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的地點來判定法人居民管理控制中心的標志,也顯得無所適從。

3.電子商務對稅收管理的挑戰

電子商務對稅收管理的挑戰體現在稅務登記、賬簿管理和納稅申報三個方面。首先,稅收征管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應當進行稅務登記,這就使稅務機關無法了解納稅人的生產經營狀況。其次,在電子商務中,一方面紙質憑證被無紙化的數字信息所取代,使傳統的賬冊憑證計稅方法失效,一些稅種(如印花稅)無法征收;另一方面,這些電子憑證極容易被不留痕跡地任意修改,再加上信息資料可以被多重密碼保護,使稅務部門難以收集到納稅人的交易活動情況。最后,在電子商務下,廣大的網民都是潛在的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因此,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的準確認定變得非常困難,納稅申報無疑會受到影響。另外,現有的上門申報、郵寄申報和報盤申報等方式并不能滿足納稅人的遠程申報、快速申報及隨時申報的需求。

4.電子商務對稅務檢查和稅收法律責任的挑戰

對稅務檢查的挑戰主要體現在納稅人難以認定、課稅對象難以確定、建立在對納稅人原始憑證、報表,實物財產進行檢查的傳統稅務檢查方式無法實施、現行的人工查賬方式及高素質專業人才的匱乏、不能適應對電子商務進行稅務檢查的需要等方面。由于現行稅收征管方式對電子商務的不適應導致電子商務征稅方面法律責任上的空白地帶,對電子商務征納稅的法律責任無從談起。

5.電子商務對稅款征收的挑戰

電子商務的交易雙方直接交易減少了商業中介環節,使中介機構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的作用迅速減弱甚至消失,影響了代收代繳方式的實施。電子商務是一種新興事物,稅務機關尋找用以確定收入額和利潤率的參照物比較困難,導致定期定額征收方式難以實施。因此,利用轉讓定價規避稅負更是輕而易舉的事。除此之外,電子商務的虛擬性也造成稅務機關無法采取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措施。

二、我國應對電子商務對稅法所帶來的挑戰的對策

1.借鑒國外經驗,結合我國實際,確定我國電子商務的稅收原則

我國在制定相關稅收政策時,應以現行稅收制度為基礎,針對電子商務的特點,對現行稅收制度作必要的修改和補充。在制定相關稅收政策時,應以現行稅收制度為基礎,針對電子商務的特點,對現行稅收制度作必要的修改、補充和完善。二是建立近期免稅,長期應保持稅收中性的原則。電子商務是近年來伴隨著知識經濟、信息技術的發展而產生的一種極具潛力的新型貿易方式。各國為了扶持本國網絡經濟的發展,目前都對網上交易實行稅收優惠。如1998年10月,美國的《互聯網免稅法案》規定:3年內(至2001年)暫不征收國內“網絡進入稅”。為了促進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為了使我們不要再錯過一個時代,筆者認為在近期應對電子商務實行免稅或制定優惠的稅收政策。三是維護國家稅收利益,在互利互惠基礎上,謀求全球一致的電子商務稅收規則,保護各國應有的稅收利益。

2.基于地域管轄權的稅收管轄權的標準

這是解決電子商務對稅收管轄權挑戰的有效對策,常設機構的確定仍然是行使基于地域管轄權的重要因素,OECD稅收范本第五條對常設機構定義的注釋說明中提到:互聯網網址本身并不構成常設機構,而存儲該網址的服務器(硬件、有形的)用于經營活動時,可以構成固定營業地點,從而構成常設機構。筆者較為贊同這一觀點:第一,從常設機構的發展歷史來看,它是一個開放性的概念,當國際經貿領域出現新的經濟活動時,它的內容就會有新的突破。所以,不必要廢除常設機構而只需對其進行重新界定。第二,OECD稅收范本對第五條的解釋已經承認自動化機器如自動售貨機、游戲機等可以構成常設機構,人的參與已經不是成立常設機構的必備條件,所以存放網站的服務器可以被認定為是營業場所。第三,服務器具有一定程度的固定性。第四,服務器可以完成企業主要的或者重要的營業活動。至于網絡服務提供商是否可以構成常設機構,筆者認為,當網絡服務提供商按照其營業常規開展營業活動時不構成非獨立人即不能被認定為常設機構。但兩種情況下除外,一是網絡服務提供商主要或者專為一個客戶服務;二是網絡服務供應商經常性地為某一客戶保存數據庫并有權代表該客戶將數據庫中的數字產品直接從網上送到該客戶的顧客手中。據此,筆者認為,應當從法律上明確服務器和網絡服務提供商可以被認定為常設機構的條件。 轉貼于

3.運用相關法律規定解決電子商務對稅收征收、稅收管理、稅收檢查以及稅收責任的影響

筆者認為應在現有的稅收征管法中加入相關的制定內容:

(1)在已有商業網站服務內容上附加上相關的稅收項目,把稅收項目作為網上交易必不可少的內容加以羅列,在網上交易的同時,相關稅收內容能永久地粘貼在網上交易的內容上。

(2)對于在互聯網上新登記的商業網站必須將真實網址和服務內容向稅務機關匯報,過去已經登記的要向稅務機關補報,以便稅務機關及時有效的查詢稅務登記情況和進行稅收檢查。

(3)凡在銀行設立電子賬戶,必須先到稅務機關進行稅務登記,并申請專門的網上交易稅務登記號。申請人必須用真實的居民身份證才能開立個人賬號,賬戶中要表明真實的住所,以便稅務機關能夠及時查閱。

(4)在設立的電子賬戶結算程序上,必須規定稅務項目,貨幣結算必須設立用途,在交易雙方進行結算時,貨幣用途必須經過檢查復核確實對應一致。

(5)稅務機關的管轄以開立電子賬戶的銀行或分理處的營業地址作為管轄依據,而不以納稅人的營業場所和居所為管轄依據。

(6)制定網上服務專用發票,每次網上交易后,必須開具專用的發票,并且把專用發票的開具作為網上交易必經程序。

(7)網上交易用戶每一次交易過后,必須將交易內容存儲打印,郵寄給管轄稅務機關,或通過電子郵件發給稅務機關,以便進行納稅核定。

(8)盡快建立全國稅務機關網上稅收查詢系統,并建立全國稅務稽查協作制度,以保證稅收稽查能對稅務管轄地與居住地不一致的納稅人的狀況做到及時有效的檢查。

三、電子商務引起的其他國際涉稅問題

⒈交易人身份的確認

由于網絡貿易中交易主體的虛擬化,確認在互聯網上進行交易的人的身份是非常難的。這個問題又影響到居民稅收管轄權和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的適用。日前,由發達國家組成的聯合組織正在尋求通過發展一種數字身份證來確認網上交易者的身份。稅務部門可以利用數字身份追蹤網上交易商,這反映了有關當局對此問題的密切關注和正在付出努力,力圖使之得到解決。

⒉會計記錄的保存

現有稅制要求納稅人以書面形式保留完整準確真實的會計記錄以備稅務部門檢查。然而,在電子交易中,這些交易記錄只是一種電子形式,并且可以輕易地被更改、不留痕跡,使交易無法追蹤,審計失去依據,征稅沒有基礎。

⒊商品流轉稅的征收

電子商務會影響到商品流轉稅的征收,商品流轉稅又稱商品稅,是在商品流通環節上對商品流轉額征收的稅。商品稅的具體稅種在不同的國家有所不同。如在美國主要是貨物稅,在歐洲許多國家和我國主要有增值稅、營業稅等。電子商務的數字化產品及服務的商品稅征收是個問題,稅務當局對在網上進行的大量的這類交易難以掌握,因此難以征稅,對這類逃避稅行為實際上也難以控制。

電子商務的出現,帶來了眾多的稅收問題,電子商務是全球性的經濟貿易活動,所帶來的稅收問題也是國際性的,因此加強國際間的合作和協商就顯得十分必要,只有通過與其他國家稅務機關相互交換稅收情報和協助監控,充分收集來自其他國家的相關信息,才能掌握外商電子商務活動的狀態和行蹤,進而對電子商務所得進行征稅,防止其避稅。

參考文獻:

[1]吳偉光.電子商務法.清華大學出版社.

[2]張松.稅法概論.中國稅務出版社,1998:8.

[3]李昌麒.經濟法——國家干預經濟的基本形式.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

[4]周忠海.電子商務法導論.北京:北京郵電大學出版社,2000.

篇(3)

電子商務(Electronic Commerce,簡稱E-Commerce或EC),又稱網絡商貿、電子貿易,學界目前尚未對其形成統一的界定。綜合不同國家和地區、國際組織與學者觀點,可將其歸納為依托現代網絡技術和通訊手段發展的新型社會生產經營形態。

具體而言,電子商務是指經濟全球化不斷推進,網絡開放與通訊便捷程度日益提高的背景下應運而生的貿易雙方無須直接接觸即可實現消費者網上購物、消費者與商家之間在線電子支付以及其他交易、金融及相關綜合服務的一種新型商務運作與商家盈利模式,是集管理信息化、金融電子化、商貿網絡化于一體,旨在實現物流、資金流與信息流統籌和諧的新型貿易方式。

關于電子商務的分類,依據標準不同自然導致結論的差異。根據參與主體的不同,可將其歸為企業對企業的電子商務(Business To Business,簡稱B2B),企業對消費者的電子商務(Business To Consumer,簡稱B2C)、消費者對消費者的電子商務(Consumer To Consumer,簡稱C2C)、政府管理部門對企業的電子商務(Government To Business,簡稱G2B)、企業對職業經理人的電子商務(Business to Manager,B2M)等不同類別。

(二)C2C電子商務的概念與特征

作為電子商務的二級概念,C2C電子商務指消費者之間以個人名義借助互聯網等現代信息化手段,通過電子交易服務平臺直接進行商品和服務貿易的商務模式,是日常網購消費者接觸最多的電子商務類型。國內C2C運營平臺企業除行業領跑的阿里巴巴公司旗下的淘寶網外,易趣、拍拍、有啊等均屬此類。近年來,C2C電子商務在中國呈現迅猛發展的態勢,不僅體現在參與者數量及達成交易額方面,形式上也不斷求新求變,如2013年,由深圳市云商微店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運營的微店網,推廣一種新的電子商務創業平臺理念,提出5秒開商店、人人都是老板等口號來吸引創業者,實際上就是C2C電子商務衍生出的創新模式。

C2C電子商務與傳統線下實體商務模式相比自然差異明顯。除具備電子商務的基本屬性外,C2C電子商務的個性特征,如交易主體與過程完全虛擬化,交易形式與內容多元化,交易主體復雜、門檻較低,交易次數多而單次成交額小等亦將其與B2B、B2C等其他電子商務交易模式區別開來。

二、我國對C2C電子商務征稅的必要性

(一)C2C電子商務稅收的概念

稅收是國家取得財政收入的最主要形式和來源,本質是國家為滿足社會公共需要,憑借公共權力,按照法律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參與國民收入分配,強制取得財政收入所形成的一種特殊分配關系。C2C電子商務稅收則指國家或者國家機關憑借其公共管理權力,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強制、無償、固定地征收C2C電子商務收益的一部分作為國家財政收入的行政行為與分配關系。

從現狀來看,B2B、B2C、G2B模式下的交易雙方雖涉及企業、政府管理部門和消費者,相關納稅問題卻主要針對企業,電子商貿對其而言只是提供了一個新的銷售渠道,即使我國尚未出臺專門的電子商務稅法,也應該自覺按照現行法規按時足額繳納稅款。換言之,對該問題的分析無須突破傳統的稅收架構,因此本文也不予贅述。而是否應對C2C電商征稅一直是我國經濟法學界的前沿課題。尤其是在2013年全國兩會上,蘇寧云商集團董事長張近東的6份提案中有5份直指電商,明確建議對C2C電商行為加強征稅與監管,另一方面淘寶網利用官方微博以不點名的形式對此作出回應,于是將學界這一爭議課題推至輿論的風口浪尖。

(二)我國對C2C電子商務征稅的必要性

筆者認為著眼于整體立法規劃與貿易發展實踐,基于學理研究和制度構建來探討未來的C2C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與急迫的,主要考量因素有:

1.維護稅收公平原則的需要

稅收公平原則是稅法最高原則之一,體現了納稅人之間的法律地位平等,強調依據納稅人的稅負能力和經濟水平分配其應承擔的稅賦。同時,我國法律規定,凡是在我國境內發生的任何交易,無論何種形式,都應該納稅。因此,無論是網絡貿易還是實體銷售,即使電子商務在交易形式等方面與實體經營存在差異,但與傳統交易相同的本質決定其在交易額達到稅法規定的起征點時就應當被歸于依法征稅的范疇。

2.避免財政收入流失的需要

稅收是我國財政收入的最主要來源,而現下C2C電子商務儼然成為商家避稅的溫床。C2C電子商務交易過程中不開具發票被認為理所應當,而大多數網購者也沒有索要發票的自覺,以致大量稅收收入流失,財政損失巨大。根據中國互聯網協會報告顯示,2013年我國全年網絡零售交易額達到1.8萬億元,占社會消費品零售總額的10%以上。隨著互聯網及信息消費的深入發展,C2C電子商務對我國稅收的影響力將不容小覷。長此以往,不僅國家利益直接受損,財政資金來源的縮水,最終會導致公共社會服務投入減少進而影響廣大民眾的利益。

3.電商市場持續健康發展的需要

在未被納入征稅體系及缺乏行業監管的環境下,某些網店利用法律規范的缺位,從事著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價格欺詐、偷稅漏稅等違法活動。一方面,由于C2C電商市場商品種類繁多、質量參差不齊,索要發票環節的缺失導致消費者在遭遇粗制濫造的產品和服務時退賠依據的缺乏。這種侵害了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瓦解了買方市場的信任,挑戰著市場經濟的道德與法律底線,為我國C2C電子商務的持續發展埋下隱患。另一方面,某些不良企業甚至利用這一法律灰色地帶,以C2C的形式從事B2C交易,這種刻意規避法律監管的逃稅行為嚴重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

三、我國尚未對C2C電子商務征稅的原因分析

1999年,邵亦波創立易趣網,創中國C2C電子商務平臺搭建的先河。然而,時至今日,我國尚未出臺專門的電子商務稅收法律法規,有關C2C電子商務征稅的對象、稅率等問題未予明確,立法的缺失也導致了實踐中執法人員的困惑與被動。對于相關法律遲遲未能出臺的原因,筆者做出揣測。

(一)立法考量

與筆者所持觀點不同,相當多的專家學者、政策制定者對C2C電子商務應否納稅持謹慎態度,這與C2C電子商務創造的社會效益有關。2013年3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首次向社會網絡創業促進就業研究報告。報告指出,C2C電子商務是在新的經濟、政策、社會條件下構建了一個相對公平競爭的平臺,憑借其就業方式靈活、彈性大門檻低、創業成本小范圍廣、不受城鄉地域限制等特點使得下崗職工、殘疾人、婦女等弱勢群體皆可創業就業,促進了社會的穩定與發展。截止2013年3月,中國網絡創業已累計創造就業崗位超過1000萬個,成為創業就業的新增長點。在就業形勢日趨嚴峻的社會環境下,該考量確實是尊重了中國國情。部分學者擔心,加征賦稅會導致大批網絡商家尤其是中小型商家運行成本增加,利潤縮水甚至被迫關門,同時延緩我國C2C電子商務的發展。

(二)執法障礙

1.稅收管轄權難以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稅務登記以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常設機構來確定經營所得來源地,常設機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對其管轄范圍內的納稅人具有管轄權。而C2C電子商務對該稅收征管屬地原則造成了極大的沖擊。交易雙方利用網絡虛擬身份在虛擬互聯網平臺上開展交易,不受傳統意義上的地理限制。而僅憑某些賣家在C2C 電子商務網站上公布的相關注冊信息,經營場所、居住地等空間法律概念難以正確界定,導致稅收管轄權這一稅收征管的前提無法成立,現實中更加難以操作。

2.征稅對象認定不明

篇(4)

    電子商務(Electronic Commerce)是在20世紀90年代初期興起于美國和加拿大等國的一種全新的商業經營模式。進入21世紀以來,伴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和互聯網信息技術的迅猛發展,電子商務日益成為現代商業活動中的一種新型貿易方式,受到企業和消費者的高度追捧。然而隨著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其稅收問題也越來越受到關注。特別是我國在2007年7月對國內電子商務稅收的“網絡第一案”判定,使從事電子商務活動的張某因為偷稅漏稅鋃鐺入獄,并且處以高額的罰金,此案使得我國社會各界對電子商務稅收高度關注。近年來,有關學者和專家更是提出了要建立專門的《電子商務稅收法》,可以說對電子商務進行征稅已經成為當今社會的一個熱門話題。那么,我國目前的電子商務稅收法律體系現狀如何,亦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要想對電子商務進行征稅,必須有完善的稅收法律體系和強有力的保證,沒有完善的稅收法律體系來進行征稅是不可想象的,也是無法完成的。當前,我國電子商務稅收法律體系正處于一個“兩不管”的真空狀態,具體表現為:一方面是傳統的稅收法律無法對電子商務稅收活動進行有效管理。電子商務通過對商流、信息流和物流的改變,使商務活動形式發生了根本性的變革,其根本的特征是網絡虛擬性,交易的過程無法監管,使得傳統的稅收手段束手無策。另一方面是專門針對電子商務稅收的法律尚未出臺。雖然電子商務發展迅猛,但是其畢竟還是一項新事物,很多國家都是在鼓勵其發展的,對其征稅可能會產生消極影響,所以專門法律遲遲沒有出臺。總的來看,我國電子商務稅收的法律體系尚未完全建立,存在諸多的法律漏洞和社會隱患,建立我國電子商務稅收法律體系已經迫在眉睫。

    2 我國電子商務稅收法律體系中的主要問題

    從我國電子商務稅收法律體系的現實情況來看,其存在的主要問題可以概括為三個方面:即現行稅收法律體系不能有效適應電子商務活動、專門針對電子商務稅收的法律和法規尚未出臺和國際電子商務稅收缺乏必要有效的協調和合作。

    2.1 現行稅收法律體系不能有效適應電子商務活動

    電子商務稅收的監管與實現不僅需要對納稅人的經營場所和交易的細節進行認真準確的鑒定,還同時要具備對交易單據憑證進行核對的條件以及對商流活動進行有效的監控,這些活動環節都面臨著虛擬化帶來的諸多問題。這些問題就是現行稅收法律體系不能有效適應電子商務活動的具體表現,可以將其歸納為三個方面:一是納稅主體。電子商務交易雙方往往采用虛擬方式進行交易,真實身份無法查證,使得現行稅務機關無法判定納稅主體,這就導致傳統的稅源控制方法失去效力。二是征收對象。征稅對象是征稅的依據,而電子商務中的書籍和軟件等數字化產品很難判定為商品還是服務,到底應該征收增值稅還是營業稅,根據現行的稅收理論很難做出準確判定。三是征稅環節。現行稅法體系對征稅環節的規定是基于有形產品的,主要適用于對流轉額征稅,而網絡交易的銷售和流通等階段無法準確切分,最終導致征稅環節往往難以判定。

    2.2 專門針對電子商務稅收的法律和法規尚未出臺

    當前社會,輕點鼠標、足不出戶就能從網上購買到顧客所需的絕大部分物品。隨著市場需求的不斷擴大,各種交易平臺網站上注冊的網店數量越來越多,提供的商品種類不斷豐富,如2010年我國網上零售市場交易額高達5131億元。國內“主流消費網購化”呈現出了巨大的力量,網貨已經成為社會民眾的消費熱點,網絡購物已經成為主流購物的新模式。然而網店商戶既沒有注冊,也很少報稅,成為征稅的“真空”地帶。全國政協委員朱奕龍認為:按照相關法規個人從事經營活動必須在當地的工商局注冊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但對于網上交易如何管理,目前尚沒有專門的法律規定。所以任何人只要登錄網上交易網站,填寫信息成為注冊用戶并繳納一定的費用,就能從事網上經營活動。如果要想讓網絡商店進行工商注冊并且主動繳納稅收,除非有專門針對電子商務稅收的法律進行強制執行。然而目前這方面的法律法規仍是空白,以何標準以及征收什么稅也沒有相關依據,這就導致了當前電子商務征稅無法可依的尷尬局面。

    2.3 國際電子商務稅收缺乏必要有效的協調和合作

    當今世界,經濟時代高度發展的國際一體化經濟,國家之間經濟上的關系更加密切,這就導致了國際稅收關系日益復雜。目前電子商務交易迅猛發展,已經逐漸成為一種主要的交易方式,伴隨而來的引發了諸多的稅收法律問題,這就使得國際電子商務稅收的協作十分必要。然而,目前的國際電子商務稅收的協調和合作形式不容樂觀,這主要變現為:一是各國對電子商務交易是否應該征稅的問題觀點分歧很大,不僅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難以達成共識,即使在發達國家之間,如美國和歐盟對此的態度差距也很大;二是由于世界經濟科技發展狀況的不均衡,使得電子商務交易在各國的貿易活動中所占的比重明顯不同;三是電子商務交易條件下跨國納稅人避稅更加容易,而反避稅必須多個國家密切配合,一個國家根本無法獨立完成。

    3 建立我國電子商務稅收法律體系的途徑

    電子商務目前在我國經濟總量中已經占有相當大的比重,建立我國電子商務稅收法律體系不僅可以增加國家的財政稅收,而且可以進一步規范電子商務的良性競爭和健康發展,可謂是一石二鳥。那么,如何建立我國電子商務稅收法律體系呢?本文認為可以采用以下三種途徑:加強現行稅收法律體系對電子商務征稅的支撐、盡快出臺適合我國國情的專門電子商務稅收法和開辟國家之間電子商務稅收協作的多元化途徑。

    3.1 加強現行稅收法律體系對電子商務征稅的支撐

    網絡時代下的電子商務使得現行稅法體系面臨著諸多的新問題。但是,電子商務從本質上看只是把傳統的交易方式在計算機網絡的環境下完成,僅僅是交易場所發生了變化,因此現行的稅法體系仍然能夠起到一定的規范作用。只是由于電子商務本身的虛擬性和隱蔽性特征,使得必須對傳統稅法體系進行相應的適度變革。具體的做法有以下三種:一是增加現行稅收法律體系中關于電子商務稅收的有關規定和解釋,從而有些約束各種電子商務活動,如進一步確定電子合同的合法地位;二是要修改現行稅收法律體系中與電子商務稅收相矛盾或有沖突的個別條款,給電子商務發展營造寬松的環境;三是刪除現行稅收法律體系中部分特別陳舊和極不符合現實社會經濟發展的條款。

    3.2 盡快出臺適合我國國情的專門電子商務稅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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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電子商務增值稅稅收征管的現狀

2007年我國網絡購物市場成交額594億元。僅淘寶網用戶數在2007年就有5300萬人。網購逐漸成為日常購物方式。我國增值稅占稅收比重最大,電子商務發展直接影響我國增值稅稅收,造成稅基流失。一是傳統交易減少,稅基受到侵蝕;二是電子商務的特性,現行稅制難以監督與稽查,造成稅基流失。我國電子商務增值稅稅收法律尚未制定,目前多數觀點不主張電子商務稅收問題制定專門法律,而是通過完善現有法律體系,加強電子商務稅收規制。如何推動電子商務發展同時解決增值稅稅收問題是稅收法律制度建設的重要內容。

二、我國增值稅稅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增值稅稅制于1993年建立,電子商務交易模式無法用現行稅制解釋和適用,從而對現行增值稅稅制提出挑戰。目前,我國增值稅稅制存在著以下問題:

(一)交易虛擬化,納稅人身份判定較難

電子商務銷售模式包括三類,即企業與企業間的電子商務模式(B-B模式),企業與消費者間的電子商務模式(B-C模式),消費者與消費者間的電子商務模式(C-C模式)。交易主體在網上只以服務器、網站、網上賬號出現,盡管eBay易趣網、淘寶網等不少交易網站服務條款都注明繳稅提醒。但虛擬企業和小賣家的大量出現,使增值稅納稅人很容易逃脫工商、稅務部門的登記。此外,電子商務中為了交易安全,通常有加密措施,并且電子交易資料也可以不留痕跡更改,使納稅主體認定和監管處于不確定狀態。

(二)電子商務對稅率的影響

首先,電子商務在線交易稅率偏高。我國實行生產型增值稅,基本稅率為17%,相對發達國家偏高。在電子商務中稅率顯得更高,因為實物成本比重縮小,人力與技術成本比重增大。根據現行稅法,只有外購貨物增值稅進項稅額才予以抵扣,購進固定資產的增值稅計入固定資產成本,不予抵扣。而服務更與進項稅額無關,這樣可抵扣進項稅額減少,致使應納稅額增加。因此有形產品數字化后,若對銷售收入征增值稅,那么抵扣進項稅額幾乎為零。稅率偏高會使電子商務企業失去競爭力,增加偷逃稅違法行為。

其次,我國增值稅法沒有數字化產品稅率、征稅權歸屬規定。若數字化產品在線交易交營業稅會帶來稅負不公,如有形的軟件產品、CD唱片、書籍等無論網上訂購還是場所購買,都要繳納增值稅,如果變成網上訂購并下載的數字化產品就適用營業稅,稅負將會不同,有違稅收公平原則。可見數字產品性質認定是稅收標準的重要依據,而目前數字化產品性質還未達成共識。

(三)征稅對象性質模糊不清

首先是數字化信息性質的確認問題。傳統交易下,征稅對象很容易確定,除兩類特殊勞務外,其他都是有形的。而電子商務征稅對象以信息流為主。離線交易是通過提供實物實現的,因此,離線交易銷售行為與貨物銷售類似,應征收增值稅。但是在線交易通過網上實現,銷售業務以數字化形式傳輸和復制,使得傳統有形商品和勞務難以界定,模糊了有形商品和無形資產及特許權概念,使稅務機關難以確認是銷售貨物所得、勞務所得還是特許權使用費所得,導致征稅對象混亂,不利于稅務處理。此外,現行稅制的征稅對象以物流為主,容易監控。而電子商務征稅對象以信息流為主,隨著電子貨幣和密碼技術發展,征稅對象認定將越來越難,逃稅與避稅更加可行和易于操作。

其次是電子商務的經營方式對增值稅客體造成沖擊。電子商務企業可能將賺取利潤建立在免費贈送產品或較低價格出售信息技術產品,而隨后以信息服務方式獲取利潤,SUN公司總裁麥克尼里曾預言:“所有的事情都是服務,而沒有產品。”通過網絡收取服務費用成為賺取利潤源泉。取得服務收入是征收增值稅還是營業稅?若視作混合銷售,并入產品收入征收增值稅,則稅法理論依據不足。

(四)納稅環節的減少帶來征收稅款的困難

增值稅是對商品流通環節的新增價值征收的流轉稅。在傳統交易中,產品從生產商到最終銷售給消費者要經過多層中間商。每個中間商都要為增值部分納稅,同時采取抵扣制度。中間商出于利益考慮會向銷售方索取增值稅發票來抵扣銷項稅。但在電子商務環境下,生產商通過網絡銷售商品,網絡取代各環節中間商,造成不良影響有:中間環節減少雖然降低銷售成本,但也帶來增值稅納稅減少。原有增值稅中抵扣和制約不復存在,消費者出于利益考慮,因優惠價格不索取發票,成為漏開發票偷漏稅的根源。傳統交易通過不多的中間商能收到大量增值稅款,而電子商務面對眾多消費者卻很難收到有限增值稅款。

(五)難以確定納稅地點

現行稅法對納稅地點實行屬地原則和有形原則,納稅地點有機構所在地、銷售地、報關地,但電子商務的虛擬化和無形化使我們無法確定貿易的供應地和消費地,無法判定國際稅收中常設機構概念,難以行使稅收管轄權。因此,重新確認稅收管轄權是電子商務稅收征管重大問題。

(六)對現行征管方式造成沖擊

現行稅務登記依據是工商登記,但網絡交易經營范圍沒有嚴格限制,也不需要事先經過工商部門批準。因此,有形貿易的稅務登記方法不適用于電子商務,電子商務賬簿和憑證以數字信息存在,而網上憑據可隨時被修改而不留痕跡,使稅收征管失去可靠審計基礎。電子貨幣、電子發票、網上銀行開始取代傳統貨幣、銀行信用卡,電子商務的快捷性、直接性、隱匿性、保密性等特征,使現行控管手段失靈,電子商務征稅法律責任無從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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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提出

電子商務作為代表信息時代先進生產力的商務方式,其技術和思想正以驚人的速度滲透到社會生活的每一個角落。但與此同時,由于電子商務具有虛擬化、數字化、匿名化、無國界和支付方式電子化等特點,對原有的稅收法律制度和稅收管理模式提出了嚴峻的挑戰,出現了許多法律的空白和焦點。電子商務稅收問題成為近年來國際社會關注的焦點問題之一,一方面,電子商務的發展促進了世界經濟增長,成為稅收的潛在增長來源;另一方面,電子商務對現行稅收法律制度提起了挑戰,對納稅主體、客體的認定以及納稅環節、地點的確認均陷入了困境,根據傳統貿易方式運作需要而制定的各國稅收制度已經不能滿足信息時代的需要。因此,制定電子商務稅收法律與政策己成為每一個國家都必須面臨的重要任務。

二、電子商務帶來的稅收問題

電子商務對稅法的稅收法定、稅收中性,以及稅收公平等原則造成了沖擊,威脅到了各項稅法基本原則的效力。其次,電子商務也對我國的稅收管轄權提出了挑戰,使得以 “常設機構”原則為基礎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受到沖擊,影響了對電子商務的征稅效果,進而威脅到國家的稅基。再次,電子商務也影響到稅法的各構成要素的實施。傳統稅法體系中的納稅主體、課稅對象、納稅地點和納稅環節等稅收要素在面對具有虛擬性、跨國性、無紙化和直接性的電子商務時倍顯疲態,出現了各種征稅盲點。最后,電子商務對稅收征管法也造成了不小的沖擊。稅收征管是各項稅法制度實施的必經環節,稅款的足額高效征收才是我們制定各項稅法制度的終極目的。因此,要解決對電子商務的征稅問題,就必須盡早解決電子商務對稅務登記、稅款征收、稅務稽查等稅收征管制度的影響問題。

三、完善電子商務的涉稅法律對策

1.建立電子商務登記制度

針對電子商務網上經營的特點,必須對其建立專門的電子商務稅務登記制度,要求所有從事電子商務的納稅人在辦理上網手續后,必須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相應的電子商務稅務登記,取得專門的稅務登記號,作為其身份的識別代碼,并將該號碼顯示在納稅人所經營的網站首頁的顯著位置。網站的訪問者可以憑此查定網站的合法性后再進行交易,也便于稅務機關掌握網上交易的情況。稅務部門要設立專門的網站或電話供公眾查詢,并鼓勵其舉報“無證”經營的網站,借助網民之力加強廣泛監督。納稅人在辦理電子商務稅務登記時,應填報《電子商務稅務登記報告書》,提供有關網上經營項目和交易事項的詳細資料,特別是計算機超級密碼鑰匙的備份。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填報的資料要進行嚴格審核并承擔相應的保密責任,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提供的資料建立電子商務稅務登記檔案和納稅資料備案制度,以便于稅收征收、管理和稽查,從源頭上堵塞網上逃稅的漏洞。

2.實行電子商務稅收征收管理

首先,稅務部門應依托計算機網絡,開發職能網絡平臺計稅軟件。在納稅人進行電子商務稅務登記之后,就將軟件強制安裝在其所有提供網絡服務和交易的服務器上,使軟件在納稅人所有的電子商務平臺上運行。智能平臺計稅軟件的功能主要是自動計算每筆交易的應納稅額和記錄交易的具體信息,控制所有客戶在網上達成交易、簽署電子合同前,必須點擊納稅按鈕才能實現交易。從而使稅收項目成為網上交易的一個必經步熟,可以實現對網上交易情況和相關信息的全面記錄,并按納稅申報期自動按時將當期的記錄發送到主管稅務機關,以便核實備查。稅務部門通過各個環節的“電子護衛”,能夠及時發現問題,全面監查納稅人是否據實申報。

其次,稅務部門應該設計出成套的電子發票。系列電子發票可供網絡交易者購買和使用,以配合納稅人憑證、賬薄、報表及其他交易信息載體的電子一體化。納稅人可以在線領購、在線開具、在線傳遞電子發票。

3.建立完善稅務稽查體系

充分利用好新《合同法》這個弧有力的武器,同時加大稅務稽查人員的計算機知識和操作方面的培訓力度,尤其是要提高稽查人員通過操作財務軟件來查看企業各種財務報表的水平。實行財務軟件備案制度,企業開始使用財務軟件時,必須向當地的稅務機關提供財務軟件的名稱、版本號、超級用戶名和密碼等信息,經稅務機關批準后才能使用。

稅務部門要加緊實施稅務網絡工程,利用互聯網快速的信息傳遞和大量的信息處理等高科技手段,對網絡市場上更大范圍的納稅人進行管理和監控,與電子商務征收的各環節緊密相連、互動,實現對納稅人經營活動同步的稅務稽查。稅務部門通過網絡技術廣泛收集納稅人的相關信息,再由高效、快捷的計算機數據處理系統進行選案、查賬、取證,能夠提高稽查效率,加大打擊偷逃稅的力度.除了建立稅務系統內部順暢的網絡溝通互聯以外,還要實現稅務部門與銀行、工商、海關、財政、公安、邊檢等部門及納稅人之間的網絡聯系,實現信息資源共享,實現對網絡市場各環節的稽查、監管。

4.稅制的修訂與完善

結合網絡商貿的特點,完善現行稅法,補充有關對電子商務適用的稅收條款,采用適當的稅收優惠政策,促進電子商務發展。日益發展的電子商務無論是從流轉稅、所得稅還是涉外稅收,以及稅收基本理論方面都對現行稅制提出了新的挑戰。為了使電子商務有法可依,更好地解決這種新的交易方式給稅收帶來的問題,應該在現行稅法中增加有關電子商務稅收的規范性條款。在不對電子商務增加新的稅種的情況下,完善現行稅法,對我國現有的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所得稅、關稅等稅種補充有關電子商務的條款。在制定稅收條款時,考慮到我國仍屬于發展中國家,為維護國家利益應堅持居民管轄權與地域管轄權并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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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階段我國電子商務稅收法律環境立法現狀以及其中存在的問題分析

(一)電子商務立法的發展現狀分析

我國目前使用互聯網直接從事電子商務的人數只有150萬左右,只有30%左右的網民通過互聯網進行購物,而購物滿意度只有0.4,這說明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現狀還令人堪憂。我國的電子商務與世界發達國家相比還處于初級起步階段,但是我國互聯網上網人數在不斷的增加,這就為電子商務提供了更為廣闊的客戶源和盈利點。電子商務所代表的并不僅僅是一種新的商業運行模式或者銷售途徑,而是代表著未來貿易的發展方向。在未來的發展中,電子商務代表著知識經濟運行和發展的最佳模式,將成為一種無法阻擋的時代潮流和歷史趨勢,對一個國家在全球化經濟技術競爭中的地位和作用產生決定性的影響。這樣的歷史背景和經濟環境下,對電子商務發展中的鼓勵、引導、保護以及規范就顯得尤為重要。從整體宏觀范圍上來看,對電子商務的發展產生影響的因素除了硬件的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和社會的信息化程度之外,還有互聯網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法律環境以及政府的稅收征管等方面的不完善。在這借個因素中政府的稅收征管以及法律環境都與稅法有關。就法律環境而言,在社會中從事某些行業活動的時候順利與否,除了受這個社會當時的法制狀況的影響,同時還受社會對于這些商業活動進行規范的法律態度是否健全、積極與否以及是否執行到位等。只有獲得健全法律的積極支持和切實的落實,這些商業活動才能夠在法律的保護下獲得更好的發展,它的經濟利益才能夠得到有效的預測和保障[3]。這主要是因為稅法不僅是每個國家社會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時也是每一項商業活動必須要承擔的一種費用,它對稅收的規范和執行情況對商業活動最后的利益有著直接的影響。因此,稅法是任何一項商業活動都必須要遵守的一個重要法律環境和重要組成部分,尤其是對于處于初級發展階段的電子商務來說更應該將其作為重點內容。就稅收征管而言,它是對人的私有財產進行的一種強制性剝奪,為了有效的避免過分的剝奪私人財產、對私人的利益造成傷害、影響其投資和生產活動,世界各國都制定了稅收法定原則,對其稅收征管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和規范。按照這一稅法原則的要求,世界范圍內的各個國家都還沒有將電子商務這一新興的商業貿易方式納入征稅的范圍內,使電子商務的稅收問題模糊不清,電子商務的經營者也開始擔心政府會對此課以重稅[4]。由此可見,稅法在制約電子商務發展的兩個因素中都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稅法對電子商務征稅的態度對于電子商務投資者的態度、投資力度、經營熱情都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同時也對電子商務的經濟利益具有很大的影響,制約了其發展前景。在這種情況下,我國根據電子商務發展的總體目標和發展戰略,對電子商務稅收立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原則進行確認,并在此基礎上對我國的電子商務稅收立法基本思路和框架進行確立,使電子商務在規范、和諧的環境下發展,這對于促進電子商務在我國市場經濟中的進步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電子商務立法中存在的問題分析

我國的電子商務雖然起步較其他發達國家來說比較晚,現在還處于發展的初級階段,但是它已經展現出巨大的發展潛力和活力,現階段我國稅收立法主要集中在工商管理實名登記和電子發票上,而電子商務稅收立法還沒有完全的確立起來,在規范電子商務稅收中的一些規定也是零星的地方或者部門的規章和規定,不能對其進行有效的規范。目前我國對于電子商務稅收的立法研究主要還在是否征稅的問題上存在較大的爭議。其中主張征稅的群體認為電子商務征稅是對我國財政收入具有貢獻和決定性意義的行為,必然要執行,在電子商務征稅中要與傳統商務秉持公平的原則,要求同等條件的納稅人要承擔相等的稅收負擔,不能有區別,否則納稅立法就有失公允,這必然會造成我國市場經濟的大波動[5]。而另外一些主張免稅的群體則認為,我國的電子商務發展無論是在規模、技術上還是在服務質量上都與其他發達國家有著較大的差距,近年來,國際上的競爭越來越激烈,為了使我國的電子商務發展在國際上能夠占有一席之地,采取電子商務免稅的方式能夠有效的推動我國電子商務走向國際的發展,為我國未來經濟的發展提供更大的稅源,這符合我國現階段市場經濟的基本國情[6]。另外,從稅收征管效率上來說,現在對電子商務進行稅收征管立法的成本比較高,如果非要強制性的對其進行征稅,稅務機關就必須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這些都會造成較大的成本投入,再加上對現行征管制度的完善也不是短時間內就能完成的,因此必然會使征稅的收益低于成本。

三、完善我國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制度的對策分析

針對現階段我國電子商務發展的現狀來看,對電子商務的稅收立法政策可以從長期和短期兩方面來進行考慮和分析,從短期發展來看,可對電子商務采取免稅或者暫緩征稅的做法,對電子商務的發展提供更多的支持,使其快速的發展起來,增強在國際上的影響力;從長期發展來看,電子商務永久免稅是絕對不可能的,這是保障我國市場經濟平衡、穩定發展的要求,因此我們要在以后的發展中通過經驗的積累,對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問題進行更多及時的研究,為未來制定既適應電子商務發展又符合稅收法律原則的稅收政策奠定堅實的基礎。這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一是完善電子商務稅收征管體系。要想對電子商務稅收征管體系進行完善,首先就是建立完善的電子商務稅務登記制度,對電子商務經營主體加強變更、設立等方面的法律規范,然后要對電子商務專用發票進行嚴格的規定,確立電子申報的納稅方式以及電子賬冊、票據的法律地位,為嚴格執行稅法制度提供方便。同時還要加強對于物流體系的監控,確保電子商務的稅收稽查[7]。二是確立電子商務稅收的稅種。電子商務由于其覆蓋的商務領域比較廣,因此在稅種的選擇上比較復雜,尤其是在營業稅和增值稅方面,更是困難。對此我們提出,在電子商務稅收征管中,電子商務的稅收負擔始終要與傳統商務保持公平性的原則,同時還要具有合理性和現實操作性,這是保障電子商務在市場經濟中穩步發展的必要條件[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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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全球性。互聯網本身是開放的,沒有國界,也就沒有地域距離限制,電子商務利用了互聯網的這一優勢,開辟了巨大的網上商業市場,使企業發展空間跨越國界,不斷增大。

第二,流動性強。任何人只要擁有一臺電腦、一個調制解調器和一部電話就可以通過互聯網參與國際貿易活動,不必在一地建立傳統商務活動所需的固定基地。

第三,隱蔽性。越來越多的交易都無紙化操作和匿名交易所代替,不涉及現金,無須開具收支憑證,作為征稅依據的賬簿、發票等紙制憑證已慢慢不復存在,這也使審計失去了基礎。

第四,電子化、數字化。電子商務以電子流代替了實物流,傳統的實物交易和服務被轉換成數據,在互聯網上傳輸和交易,可以大量減少人力、物力,降低成本。

正是這些特點使電子商務在給企業創造巨大商業價值的同時,也給現行稅收法律制度的概念和規則帶來了極大的沖擊,而跨國電子商業交易活動更對我國傳統的國際稅收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戰。

一、跨國電子商務對我國傳統國際稅收法律制度的挑戰

我國現行的國際稅收法律制度,在對非居民的外國企業和個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跨國所得的征稅問題上,實行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它建立在納稅人在境內具有某種物理存在和對有關所得的定性分類的基礎之上。所謂納稅人在境內的物理存在,就是指納稅人本身或其人在中國境內從事活動或在境內設有機構、場所等客觀實際情況存在。有關所得的定性分類,則是中國現行所得稅法上決定對納稅人適用的何種課稅方式和稅率征稅的重要概念,也關系到稅收協定中何種所得課稅權沖突協調規則應予適用的重要問題。如對跨國營業所得適用“常設機構原則”,對勞務報酬則引用“固定基地原則”和“183天規則”等,然而,上述這些適應于傳統的商業交易活動課稅的法律概念和原則在跨國電子商務這種新興的交易方式迅速發展的今天,面臨著嚴峻的挑戰和問題。

(一)跨國電子商務是處在不同國家境內的當事人之間通過電子數據交換或國際互聯網進行的商業交易,因此隨著數字經濟的發展和跨國在線交易額的不斷提高,如果我國在對非居民的跨國營業所得或勞務報酬的課稅問題上,繼續堅持以非居民在境內設有固定的機構、場所或營業人之類的物理存在標志,作為行使來源地征稅權的依據,顯然其所能參與分配的國際稅收利益的份額比例將會日趨減少。

(二)跨國電子商務具有的特點模糊了銷售利潤、勞務報酬和特許權使用費等各種所得相互區別的界限。傳統的按照交易標的性質和交易活動形式來劃分區別交易所得性質的稅法規則,對網上交易的數字化產品和服務難以適用。由于通過電子商業交易產生所得定性分類的困難,在我國個人所得稅現行的分類所得稅制下應適用何種稅率和課稅方式進行課稅就成為問題,有關所得的支付人是否應依照稅法的規定在支付時履行源泉扣繳所得稅的法律義務,也變得難以確定。而在稅收協定的執行方面,對有關所得的定性識別差異還會引起跨國納稅人與締約國稅務機關或締約國雙方稅務主管當局之間在適用協定條款上的分歧爭議。

(三)電子商務交易所得的定性識別困難導致傳統的所得來源地識別標準適用困難。所得來源地的識別是關系到征稅國能否對非居民的跨國所得主張行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的重要問題,各國所得稅法上對不同種類性質的所得,都確定了不同的所得來源地判定規則。這些在所得稅法的長期實踐中形成的所得來源地判定規則多是以納稅人經濟活動的某種客觀的地域標志作為有關所得來源地的識別標志。由于前述跨國電子商務交易產生的所得的定性識別困難,究竟應適用何種所得來源地識別規則亦成為問題。另外,即使有關所得的定性歸類不成問題,由于電子商務交易活動是在虛擬的電子空間中進行的,要適用傳統的某種客觀外在的地域標志來確定有關所得的來源地,在某些情況下也同樣存在問題。

二、我國在跨國電子商務國際稅收問題上的對策及建議

首先,從我國的實際國情出發,妥善地處理并維護國家在跨國電子商務活動中的稅收權益,實現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扶植并鼓勵國內信息產業的發展。應該認識到,由于國內信息產業和技術基礎相對落后和薄弱,我國目前和今后相當長的一個時期內仍將實際處于電子商務凈進口國的地位。因此,在解決跨國電子商務所得問題上,繼續堅持強調電子商務凈進口國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應該成為我國政策的基本出發點,這也符合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利益。

篇(9)

當前,以因特網為代表的現代信息網絡急劇增長,其應用范圍也逐漸從單純的通信、教育和信息查詢向商業領域發展。由于巨額的商業利潤和誘人的商業發展前景使得眾多商家把發展企業與消費者之間的電子商務模式作為一種潛力巨大的新興商務模式來加以開發。電子商務近幾年來在廣度與深度等各方面均取得了前所未有的進展,顯示了非常強大的生命力。然而,由電子商務引發的許多問題也正在逐漸顯現,尤其是各種法律問題,比如: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網上支付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電子身份認證的法律地位、物流配送的物權歸屬、網上消費者權益保護、稅收征管、知識產權保護、電子商店的法律責任等等,因此要保證電子商務健康地發展需要一個完善的法律環境。

一、我國電子商務的立法現狀

我國電子商務實踐和研究起步較晚,其立法相對較為滯后,雖然新合同法已正式承認電子合同的有效性,但我國現行的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中尚無相關的內容和規定。我國目前尚無專項電子商務立法出臺,以法律文件來看,我國《合同法》中增加的"數據電文"條款,就是專門為適應電子商務活動而設立的。它承認了數據電文這種新交易形式的法律效力,對電子商務活動的全面開展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而國務院2000年9月頒布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則屬于行政法規。我國制定的一些涉及電子商務的法規主要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規范電子商務活動的,遠不能滿足電子商務交易活動的需要,因為它們并沒有確認電子商務中的電子簽名、認證等交易手段的法律效力問題,即并沒有為電子商務交易建立起法律平臺。因此,必須盡快制定以電子商務活動為調整對象的專項立法,以便適應電子商務交易的需要,并與國際電子商務立法原則相接軌。

二、我國電子商務面臨的法律問題

電子商務在我國尚處于發展期,我們可以首先開展立法的各項準備工作,循序漸進、突出重點、先易后難,先單項后綜合,先行動起來,在實踐中摸索,在發展中完善,針對不同的法律問題,提出新的解決方案,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不備具制定法律法規要求的,可以先制定“條例”“細則”“補充意見”等具實質性意義或建議性的規范性法律文件,逐步強化電子商務立法。電子商務的顯著特點是全球性。但也正因為如此,電子商務面臨著一系列不可避免的法律問題,主要如下: 第一、電子合同的法律問題。電子合同問題是電子商務的一個主要法律問題。首先是面對目前世界各國并不統一的合同法規定,如何在互聯網中使用電子合同與交易對手進行交易。其次是電子合同是電腦中的數據,而不再是傳統的合同形式,如何認定其法律效力。因此,必須建立起一套共同遵守的商業規則,且這種規則要為各國法律所確認。 第二、電子商務的安全問題。影響電子商務發展的主要因素不是技術因素,而是安全因素。無論商務網上的物品有多么豐富,電子商務的效率有多高,假如這種交易方式缺乏足夠的安全性,勢必影響人們的認可和接受。英國的《數據保護法》,美國的《電子通訊保密法案》以及國際商會規定的《電傳交換貿易數據統一行為守則》都是針對數據通訊安全的法律規范,對電子商務活動的開展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第三、 電子商務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電子商務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知識產權問題。在網絡環境下,因特網的跨時空性使得跨國性的侵權行為變成了普遍現象,忽然發現已有的版權制度似乎力不從心,無法對自己的作品進行有效的控制。電子商務活動中涉及到域名、計算計軟件、版權、商標等諸多問題,這些問題單純地依靠加密等技術手段是無法加以充分有效的保護的,必須建立起全面的法律框架,為權利人提供實體和程序上的雙重法律保護。 第四、電子商務的稅收問題。電子商務的虛擬性、多國性及無紙化特征,使得各國基于屬地和屬人兩種原則建立起來的稅收管轄權面臨挑戰。同時,電子商務方式對傳統的納稅主體、客體、納稅環節等稅收概念、理論產生巨大沖擊。因此,面對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必須進行相應的修改。

三、我國電子商務法律體系的構建

客觀認識我國電子商務發展中存在的問題,研究對策,而提出各種相應的法律機制,并不意味著他們獨立發揮作用,而應強調綜合作用的發揮。一方面,合同機制、信用機制、監督機制都應以法律的調整為核心,從法律的角度加以有效配合,才能有的放矢,目的都是為了從總體上全方位規范電子商務的發展,統一管理,分級、分類進行個案處理,應對問題的挑戰提出對策,綜合協調。另一方面,各種機制之間又是互相制約,互相作用的,一定的合同機制的構建、應以信用機制、監督機制加以保障,合同的管理才能得以更有效、更自覺地進行。

(一)電子商務立法應當注意的問題

第一、組織權威高效的立法機構。電子商務立法工作有兩個特點,一是其涉及的利益廣泛,牽扯到各個部門、行業、以及各種當事人的利益。二是其中的技術性較強,特別是有關計算機通訊網絡方面,諸如電子加密、認證等關鍵性問題,都不是普通法律學家所能透徹理解的。有鑒于此,需要由國家立法機關組織相關專家共同參與、相互配合,既要照顧社會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又要考慮到電子商務的技術性特點。具體而言,應改變以往由立法機關授權某一個行政部門組織立法的狀況,立法機構應在體現電子商務法技術性特點的前提下,盡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與要求,以便充分順應電子商務活動的規律,使之真正成為電子商務的促進法,而不是某一部門、集團牟取利益的工具。

第二、立足本國,并與國際慣例接軌。電子商務是依托Internet的迅猛發展和普及而興起的一種新型貿易方式,而Internet的一個基本特征就是無國界性。在這種情況下,電子商務就必須與國際慣例相適應。既要注重國際慣例與國際合作,更要立足本國的現實。跟蹤電子商務的最新發展,邊制定邊完善。從全球來看,目前電子商務的國際立法先各國國內法的制定,而電子商務的國際法也是緊跟技術,邊制定邊完善的,我國在擬訂電子商務法時,一方面應有一定的超前性,另一方面應留有余地,以便適應電子商務發展的新情況。

第三、與我國現有的相關法律相協調。如在傳統商務法律法規中,規范交易主體的公司法、國有企業法等法律法規在電子商務中依然是適用的。而傳統商務法律法規中有關交易行為的規定,由于電子商務與傳統商務在交易方式上存在明顯的差異,因而要對這些法律法規中不適應或有礙電子商務發展的法律條款進行必要的修訂。另外,對于電子商務出現的新的交易行為,必須提出新的法律規范。

第四、注重立法的可操作性,加強執法力度。我國有關保障電子商務安全的法規已有一些,但近年來有關電子商務的糾紛和網絡犯罪仍居高不下,原因有二:一是立法的可操作性欠缺。如《刑事訴訟法》中缺乏有關訴訟程序和證據采集證據應用的規定,而證據在計算機犯罪中是至為重要的;二是我國對電子商務中的違法者打擊力度不夠,導致了人們對法律法規的淡漠與輕視。因此,電子商務立法要注重法律法規的可操作性和加強執法力度。

(二)全面清理阻礙電子商務發展的現行法規 電子商務法的制定,從形式上看可能是一部法律或法規的出臺,但無論是制定單行法,還是采取法律修正案方式,實際都是牽一發而動全身的修造工作。因為新法律概念的界定與舊規范的廢除,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基本方面,這是由法律體系的系統性所決定的。電子商務的有效運行,需以適應電子商務關系特征的法律保障體系為條件。而現實的情況是,既有的商事交易制度,大都是紙面環境下制定的,有些已經成為電子商務發展的羈絆,清除這些法律障礙,使電子商務活動更加順暢快捷地進行,同樣是電子商務立法不可缺少的部分。具體來講,當前的電子商務立法工作應體現在“破與立”兩個方面。既要按照電子商務活動的特點,制定與之相適應的法律制度,又要消除原有的法律體系中不適應電子商務運行的規范。諸如證據法上關于“書面原件”的要求,企業登記、稅務申報方面的“書面要求”規定等就是必須修正的部分。

四、總結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不斷發展,網絡技術模式的不斷更新,建立完善的電子技術監督法律機制勢在必行,技術監督部門在行使監管職能的過程中,應定期對新技術開展試點運行,確保可行性。另外,通過制定有關技術方面的法律規范,使更有效地對電子技術的發展營造一個良好的法律政策環境,按正確軌道健康發展。總之,電子商務作為商業貿易中新出現的一種經濟現象,它的運行和發展在法律等諸方面還會碰到各種困難和問題,但隨著我國電子商務立法的健全和完善,我國電子商務必將走上健康的法治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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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

一、引言

在全球信息經濟、數字經濟和網絡經濟普及的情況下,通過全球范圍的電子虛擬市場,電子商務展現了令人驚訝的發展速度并推動了全球經濟的快速發展。據中國電子商務研究中心最新數據顯示,截至2011年6月,中國電子商務市場交易額已達2.95萬億元,同比增長31%。其中,B2B電子商務交易額達到2.6萬億元,同比增長26.8%,整體保持穩定的發展態勢。網上零售市場交易規模達3492億元,同比增長74.6%。

這種新興的商務模式不僅給傳統法律體系帶來極大地影響,而且挑戰了各國傳統的貿易法律關系制度。伴隨著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國際稅收流失、逃避稅收等問題引起了各國社會的廣泛關注。因此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稅收征管政策迫在眉睫。

二、電子商務概論

(一)電子商務的概念及運行特征

電子商務是指運用電子通訊設備和技術在當事人雙方或多方間進行的各種商品、技術和服務交易活動。在電子商務活動中,銷售商與消費者可以在國內或國外自由的銷售或消費而不受地域限制,同時也不受國籍的限制。對于這種新型的運營手段,運用單獨的一國稅法無法妥善解決電子商務征稅問題,相反,會帶來更多的稅收上的法律問題。

(二)電子商務的應稅性分析

電子商務這種新興的交易方式,為人類創造了巨大的經濟價值,對于價值背后產生的利潤,征稅抑或免稅,國際社會爭論不休,從而產生兩個對立觀點的派別:免稅派與征稅派。

從法律經濟學角度分析電子商務的應稅性,筆者認為,電子商務應該收稅,不應因客觀因素而放棄電子商務帶來的稅收利益,這也是本文從法律經濟學角度分析的前提。

1.從稅收中性原則角度分析:根據該原則, 稅收不應當給納稅人造成額外的經濟負擔, 要避免稅收對市場機制產生扭曲。

2.從稅收公平原則角度分析:稅收公平原則從經濟法角度來講,指納稅人地位平等,稅收負擔在納稅人之間公平分配。

3.從稅收的經濟原則分析:在宏觀層面上講,稅收是一種國家分配活動,它的分配對象是社會勞動剩余產品與國民收入,只要滿足了公共需要,那些剩余產品就有征稅的可行性。

三、電子商務對國際稅法的影響

(一)電子商務對國際稅法構成要素的影響

首先,電子商務的發展對國際稅收在實體法上產生了極大影響:在宏觀層面上,因稅收管轄權的難以認定讓國際稅收日漸失衡;在微觀層面上,電子商務的發展難以被當今稅法構成要素所認定。

1.難以確定稅收主體身份

征稅主體,稅法主體之一,是指在稅收法律關系中行使稅收征管權,依法進行稅款征收行為的一方當事人。征稅主體即征稅人。由于稅收是國家憑借其政治強權而取得收入的主要手段,因此稅收的征稅主體只能是國家。而依法向征稅主體轉移部分財產的即為納稅人,其中包括法人與自然人。

2.課稅對象的界限模糊

稅收法律關系征納雙方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稱為課稅對象( objection of taxation ), 包括所得、行為、貨物、資源等。對于課稅對象,各國認定方法各有差異,所以稅收征管也不同。

3.難以確定納稅地點

現有的納稅地點規定以屬地原則為主。電子商務的虛擬化和交易的隱匿性,以及被認為是網絡空間中服務地的主要服務器的易于流動的特性,使得征稅機關難以確定消費地與產品供給地,故無法有效行使相關權限。

(二)電子商務對稅收管轄權的影響

1.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弱化

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是指征稅國對跨國納稅人在共同境內的所得行使征稅的權力。根據常設機構原則, 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取得的營業利潤應當在該國征稅, 但該企業通過設立在另一締約國境內的常設機構所獲得的營業利潤可以在該另一國征稅, 且僅限于可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那部分營業所得。對非居民課稅的關鍵在于常設機構的設置。常設機構既可能由固定經營場所構成,也可基于人活動的非獨立地位構成。常設機構首先是指“一個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2.居民稅收管轄權受到影響

居民稅收管轄權指一國政府對本國納稅居民的環球所得享有的征稅權,依照此種稅收管轄權,納稅人承擔的是無限納稅義務。首先,電子商務的全球性、數字性以及交易的瞬時性,表明在物理空間上較為穩定的住所標準、居所標準和居住時間標準不再適用。其次,管理機構的分散化和決策中心的復雜化使得有關高層分散于全球各地,而通過視頻或網絡電話等先進互聯網技術召開股東會議和董事會議已經成為電子商務的趨勢之一。最后,電子數據作為一種載體容易被惡意篡改,即使存在有形連接也使居民稅收管轄權形同虛設。

3.稅收管轄權沖突

隨著電子商務的產生與發展,稅收管轄權的沖突導致了國際重復征稅愈演愈烈。絕大多數的國家在對跨國收益和財產所得方面,不僅對本國居民行使,而且對非居民同樣行使來源地管轄權。這種稅收管轄權的沖突是由于電子商務所得歸屬、常設機構原則適用以及來源地認定差異而產生。

(三)電子商務對稅收征收的影響

根據實踐經驗,國際稅收程序法是指現行的稅收管理制度,該制度建立在登記稅務、定額征收和查賬征收上。但由于電子商務的虛擬性,這種面對面的交易模式逐漸不能適應日益發展的電子商務活動。

1.傳統課稅憑證消失

電子數據由于其特性容易被修改甚至是隱匿,加之運用加密技術,無法留下可用信息,稅務管理部門在審查納稅人的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時,失去了可信的審計基礎。

2.國際逃稅避稅現象愈演愈烈

納稅人為了獲取最大利益,通常會采取相應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手段,同時抓住法律法規、稅收政策的漏洞,減少納稅成本。而電子商務進一步加劇了該問題,世界各國都不可避免。

3.征稅盲區擴大

電子商務使得稅務機關增加了征稅的難度,稅收真空區域愈見擴大。

(四)電子商務對稅收管理的影響

1.稅收稽查日益重要

經濟學認為追求最大化的利益是理性納稅人的最終投資經營目的,而稅收作為對納稅人的一種合法財產侵占是無償的且高于納稅人對財產的占有。電子商務隨著網絡技術應運而生,數字化的產品流通以及交易過程的電子信息化,使得各種憑證難以從實體紙面存在,而這種電子憑證又容易被修改且不留痕跡,致使傳統追蹤紙質審計手段無法應用;大量的交易信息被日益成熟的電子加密技術、授權技術所隱匿,在保護了信息的同時又讓納稅人不誠實申報納稅信息的概率提高,對稅務機關稽查而言也是一種變相的難度增加。

2.海關監管難度加大

商品的進出口是海關監管的依據,但在電子商務模式下,產品通過電子數據流從雙方各自擁有的服務器傳遞,交易過程幾乎脫離傳統方式,因為沒有實體貨物的進出關,對海關造成了監管障礙。海關也無法有效監管無紙化的電子合同和電子付款過程,缺少可靠憑據。

3.稅收登記管理難度增加

稅務機關了解稅源的基本手段是稅收登記。但由于企業通過網絡服務商提供的網址就能開展商務活動,這種無形的電子商務難以確定交易地點,給稅務登記帶來了困難,即使確定了地點,也會因為管理等技術原因難以操作,所以登記稅務的目的難以達到。

四、我國應對跨國電子商務的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電子商務相關的法律制度

1.出臺電子合同法

我國1999年頒布《合同法》,其中對“數據電文”的規范比較粗淺,落后于電子信息技術發展。應盡快出臺《電子合同法》或對現有的《合同法》中相關問題進行修改或補充。

2.出臺電子貨幣法

規范電子商務活動中貨幣的流通和結算,為電子支付系統提供擔保,規范網上銀行操作;努力協調各國的法律差異,防止經濟大國憑借技術優勢制定不平等的法律侵犯他國主權。

3.加強網絡安全制度

電子商務的網上交易極為復雜,加強計算機和網絡安全可以保證電子商務活動的安全。這不僅是經濟發展的需要,也是電子征管技術發展的保證。

4.完善各個部門法有關電子商務的內容

通過不同部門法法律的制定,在解決電子商務問題時能有一個全面的考慮。例如,增加電子賬本管理和使用的規定;在刑法中制定電子商務犯罪規定;在專利法中增加數字產品,電子信息的認定等。

(二)明確電子商務稅收立法原則

稅收公平原則、稅收中性原則、彈性原則和簡易原則、采用階段性稅收政策、進一步完善稅收實體法。

1.完善現有法律

增加新的電子商務稅收政策以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在不增加新的稅種前提下,完善我國現有稅種的相關規定。比如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所得稅、關稅等,使電子商務征稅有法可依。

2.進一步明確電子商務的概念

電子商務的某些原則和概念應當賦予新的原則和內涵。在堅持居民管轄權與來源地管轄權并重的原則下,根據電子商務的特點對常設機構及其所得歸屬加以明確,根據不同的收入性質適用不同的稅率。

(三)將電子商務納入稅收征管體系

1.實現稅收電子化

通過高端的網絡技術,對電子商務進行網絡追蹤,大力發展信息技術,加強電子稅收的網絡監管。

2.建立完善的電子商務企業的登記備案制度

首先, “網絡商店”的工商注冊制度十分必要。其次,企業形態在步入電子商務以后發生了巨大變化,自從出現電子商務企業后,要求所有的登記企業向稅務機關申報常用交易信息。

3.推行電子發票

電子發票的推行有利于稅務機關對交易信息的網上監控,不僅可以保證國家稅款不流失,而且節省了征管成本,簡化申報作業,還能夠防止電子商務成為合法避稅的手段。

4.建立嚴格電子認證審查機構

世界各國對于電子商務的監督都不是很嚴格,因此,建立一個專門機構對電子商務進行監督管理,作為注冊登記的配套制度,這點需要網絡運營商的配合,有助于實現電子商務健康發展。

5.建立電子商務征信體系

電子商務作為全球化的交易手段,其對信用體系的依賴程度很高,為了保護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我國盡快建立科學合理的征信體系,在提高電子商務的稅收征管效率的同時,保證電子征信制度的良好運行。

6.與其他國家訂立雙邊或多邊協議劃分對電子商務的稅收管轄權

目前,各國間沒有有效的協議確定

篇(11)

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的成立的地點為:(1)以合同書訂立的合同的成立的點為合同的簽字蓋章地點(2)以數據電文訂立合同,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為收件人的主營業地,投有主營業地的,以收件人的經常居住地為準;(3)以承諾的生效地點為合同的成立地點。其中,(1),(3)沒有可爭議之處;(2)就有一定的問題了,第34條2款的承諾的生效地點的規定為:凡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住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這一定則有一定的漏洞,當收件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時,比如最常見的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的辦事處,與我國的某一單位以數據電文的形式訂立合同,這時仍以收件人在國外的主營業地為合同的成立地點.并以此來確定合同的法律適用的問題,顯然是不可思議的。所以合同法的關于合同成立地點的規定應加以補充,增改為“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營業地為合同的成立地點,如收件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應以對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具有最密切聯系的營業地為準,又如果不存在與合同的訂立和服行又最密切聯系的營業地,則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也沒有主營業地的,以其經常居住地為準。”

二、我國電子商務合同簽訂實踐中存在問題

(一)數字簽名的法律問題簽名是確定合同主體的重要證據,在我國簽名主要使用簽名蓋章或簽名加蓋章的形式。電子商務與傳統的面對面締結合同或購買貨物的方式不同,它主要是利用因特網這一虛擬網絡空間在全球范圍內進行不受時間、空間和地域限制的商務往來。這樣,傳統的書面簽名蓋章難以適用,因此,如何確定電子商務合同的當事人身份,是電子商務中的一個關鍵問題。數字簽名是通過一個單向函數對要傳送的報文進行處理而得到的用以認證報文來源并核實報文是否發生變化的一個字母數字串,也就是使用加密算法制成的數字標簽,依此確認參與交易方的身份,使用交易信息不會被偽造、篡改、冒充和否認,從而確保電子合同的合法有效。如何確保交易者的真實身份和交易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抗否認性呢?在國際上有關于我國電子商務的立法思考不少方式,但最主要和應用最廣的是通過建立認證中心頒發數字證書,進行信息加密和解密這一數字簽名的方式來達到目的。通過建立認證中心,進行數字簽名就可以安全地進行因特網上電子商務,不僅解決了傳統紙質文件中簽名和蓋章的難題,而且可以確保交易信息的真實、可靠和不可否認。為了確保數字簽名的合法有效,1995年美國猶它州制定了世界上第一個數字簽名法,1998年國際商會制定了《數字簽名法》,1998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了《數字簽名統一規則》,以便全球電子商務能夠順利進行。1999年歐盟也頒布了《數字簽名法》。美國、德國、英國、新加坡、泰國等等國家都先后制定了自己的數字簽名法來保證從事電子商務的數字簽名有法可依。我國目前已經建立的認證中心有外經貿部中國國際電子商務中心之認證中心、湖南電信電子商務工程之認證中心,上海電子商務認證中心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聯合12家商業銀行正在建設的金融認證中心等,但是我國尚未制定《數字簽名法》。

(二)電子商務的程序法律問題電子商務是通過因特網或專有網絡系統進行不受時間、空間和地域限制的業務往來,并利用電子貨幣進行支付的交易方式,如何確立發生糾紛的管轄權?電子商務是通過數據電文締結電子合同進行的,與傳統簽訂書面合同不同,如何確立電子合同簽訂生效的時間地點?數據電文極易修改且不留痕跡,如何確認電子合同的原件?數據電文的承認、可接受性是否可以作為證據等?我國現有法律除了《合同法》承認電子合同合法有效外,對上述大多數法律問題未做出規定。在電子商務中,賣方可以在網上設立電子商城銷售貨物,買方可以通過手機、電視、電腦等終端上網,在設于因特網上的電子商城購物。如發生糾紛,應該由哪個國家的法律來管轄和解決法律沖突問題?如何適用法律來解決實體爭端?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如何選擇交易所適用的法律?如何確立最密切聯系原則,當事人“意思自治”等國際私法原則的適用?目前國內外都沒有對此做出法律規定,電子商務的發展對現行法律提出了許多挑戰。在電子證據的法律問題上,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視聽資料是法定7種證據之一,數據電文作為視聽資料的一種在我國成為證據是不成問題的。但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視聽資料由人民法院辨別真偽,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這里的“其他證據”是指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在電子商務中,書證等證據通常被存儲在電子計算機中的電子數據所代替,所以,以電子證據與其他證據相符合作為電子證據具有證據效力的標準難以實現。由于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都規定了“視聽資料”是證據的一個種類,但未明確規定視聽資料的定義、分類及其審查方式和標準,而電子商務的往來多是通過數據電文達成的,數據電文的原件與經過刪改的數據電文不會留下任何痕跡,發生糾紛只能提取電子證據。但是,我國法律規定不明確,給電子證據的認定帶來困難。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當事人所在的地點對糾紛解決來說往往變得不太重要。解決國際電子商務糾紛,應當朝著制定統一的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和統一實體規范的方向發展。

(三)電子商務的支付法律問題完整的電子商務要求做到物流、信息流和資金流都盡可能地在網上進行。在因特網上進行電子商務的支付工具與傳統的使用現金、支票等支付手段不同,它是采用電子貨幣進行網上支付。目前國際上用于電子商務支付的電子貨幣主要有智能卡等信用卡、電子支票和數字化貨幣。由于技術創新的突飛猛進,出現了完全建立在網絡上的虛擬銀行如美國的安全第一網絡銀行,網上銀行的業務可以全部在網上進行。這樣,就使得在電子商務中利用網上銀行進行電子支付變得輕而易舉。由于作為網上支付工具的電子貨幣很容易由私人和商家發行,而由私人發行的電子貨幣會侵犯一個國家的貨幣發行,擾亂國家金融秩序。為此,美國和德國已經頒布法律,嚴格禁止私人發行電子貨幣。因此,迫切需要明確中央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在電子商務的職責權限,盡快制定中央銀行在電子商務中的總任務、目標、職責法規以及商業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在中央銀行的方針、政策、法規、指導和約束下開展電子支付、電子結算的職責和權限劃分。而且,我國的中央銀行應該嚴禁個人和商家非法發行電子貨幣,未經許可,任何機關、企業和個人不準接受和使用電子支票、數字化貨幣等電子貨幣。針對目前我國電子商務支付方式不一,有的采用現金貨到付款,有的采取郵局匯款,有的采取銀行轉賬的方式,應逐步建立和電子商務發展需要的電子支付工具以及建立在因特網上的統一的網上交易支付和結算方式,并修改原來不適應這一發展趨勢的法律,如我國《票據法》規定應采用紙質支票并簽名蓋章而不承認非紙質的電子支票的支付方式。應制定新的《網上支付管理條例》來使因特網上的電子支付方式合法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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