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日夜夜撸啊撸,欧美韩国日本,日本人配种xxxx视频,在线免播放器高清观看

未成年人訴訟法大全11篇

時間:2023-06-02 15:09:37

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未成年人訴訟法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篇(1)

中圖分類號:D915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05-0097-02

我國并沒有制定專門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與未成年人案件相關的法律規范重實體法、輕程序法,重義務規定、輕責任追究。2013年1月1日實施的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將給對未成年人保護帶來新的希望,但是筆者通過對法律條文的解讀以及對司法實踐的反思,認為該法以及上述的法律規范依然存在不足。目前,留守兒童、父母離異兒童、貧困地區兒童犯罪的增多,必須引起法律工作者和整個社會的重視,更亟須各方合力將國家法律明確要求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堅持“少捕慎訴”的辦案態度、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法原則以及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落實。

一、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立法保護的狀況及不足

為了更好地打擊和預防犯罪,保護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新頒行的《刑事訴訟法》確定了三項制度:社會調查制度、附條件不制度、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1.社會調查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有個人法制觀念差、家庭成長環境惡劣、社會治安環境較差等多種因素造成。通過分析其成長的經歷、犯罪的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由此判斷其主觀惡性的大小,進而確定量刑的長短,體現了主客觀相一致的刑事責任原則以及國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尊重和愛護。對于如此重要的制度,如果只依靠辯護律師的一己之力去調查,顯得十分單薄。立法者通過這一規定的設置,意圖強化司法機關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社會調查的責任,敦促司法機關收集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證據。但是,該法上述規定實施起來可能會被司法機關因為“人手不足,財力不厚”等借口或確實存在的理由推脫,抑或是司法機關受“有罪推定”的傳統觀念影響使其為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開展社會調查工作缺乏動力。更何況新《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是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而不是“應該”或“必須”對其調查。開展社會調查工作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三個機關的權力。上述規定缺乏剛性,實施后各個部門相互推諉的情況將無法避免。

2.附條件不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款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备綏l件不的處理后果有兩種:其一,繼續移送;其二,作無罪處理。

通過解讀上述法律規定的含義,檢察院似乎越權行使了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權,有違憲法、行政法立法者對權力設置的本意。但這項制度設計對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是極具進步意義的,也意味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審查階段便有可能提前重獲人身自由。該法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若要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必須審查未成年人是否具備以下四個硬性條件:一是罪名條件,觸犯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第五章侵犯財產權利,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規定的犯罪罪名。二是刑期條件,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三是客觀條件,行為上必須有悔罪表現。四是程序條件,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在肯定新《刑事訴訟法》確立附條件不制度的進步意義的同時,我們也要看到附條件不制度適用的范圍偏窄,適用條件過于苛刻的缺陷。筆者認為,諸如刑法分則第二章的過失犯罪罪名以及第三章詐騙類罪名,在刑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少,但其造成的危害結果有可能比侵犯人身權利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更輕微,主觀惡性更輕,但卻沒有列入附條件不的范圍,有違重罪重判,輕罪輕判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精神。

再者,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若過于強調聽取被害人意見,使得附條件不這項制度將難以實施,雖然法律未對聽取被害人意見之后該如何處理做規定,但這勢必會引起被害人的心理不服,而立法上又是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未成年人具備上述條件時,是“可以”而非“應該”做出附條件不的決定。實務中,若被害人得知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附條件不的最后結果是作無罪處理的決定,會引起大多數被害人的不滿,進而不斷申訴、上訪。人民檢察院迫于壓力可能選擇,這會使得附條件不的法律規定成為形同虛設。

3.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上述法律規定將產生的積極效果不言而喻,但規定得過于原則,在司法實踐中也難以開展和操作,且該項立法留有很大的裁量余地,諸如缺乏記錄封存的主體、封存的程序、解封程序、保密規定、責任等相關規定。對于違法泄露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未規定相應法律后果,缺乏執法主體。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可能會流于形式。

二、完善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保護的立法建議

1.制定刑事未成年人保護單行法

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規范過于散亂、寬泛,不便于遵守和執行。筆者認為,制定一部行之有效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保護單行法尤為重要。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比其他任何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措施更加迫切。只有整合多種法律資源,才能將刑事案件審判中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未成年人犯罪事前預防和未成年人犯罪后回歸社會的法律防治體系建立起來。

2.加強執法者的法制觀念,嚴格執行社會調查制度

六部門聯合出臺的《關于進一步建立和完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體系的若干意見》第2條第5項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堅持依法少捕慎訴?!薄稗k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以批捕率、率等情況作為工作考核指標。”但部分司法機關違背上述規定,仍以批捕率等作為辦案效果的考核指標。辦理未成年案件的部分公安人員不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有的甚至不具有執法權。個別落后地區的公安人員、檢察官法治觀念有待提高,把有些依法可以從輕、減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為重點打擊的對象。

因此,應通過立法明確將社會調查制度規定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須執行的制度,并需提高執法者的素質。

3.縮小人民檢察院附條件不的自由裁量權

立法上應明確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未成年人符合附條件不的條件下規定為“應當”而不是“可以”做出不的決定??s小人民檢察院附條件不的自由裁量權,不僅厘清了各權力機關依法行事的界限,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保護,而且免于人民檢察院承擔被害人長期上訪困擾的思想包袱。

4.擴大適用附條件不的范圍

根據“罪刑法定相一致原則”,觸犯了特定的罪名,便需要承擔相應的刑罰。而犯了什么樣的罪,實質是由侵犯所屬性質的法益來認定的??v觀刑法分則罪名的篇章設置順序,也不完全由法益侵害的大小排列的,況且在刑法里有設置不合理的地方。因此侵犯刑法分則第二、三章的類罪名所造成的法益損害完全有可能比侵犯刑法分則第四、五、六章的類罪名所造成的法益輕。依據舉重以明輕的法理,既然重罪能夠適用附條件不制度,輕罪就更應該適用。為更好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筆者建議把刑法分則第二、三章也列入可適用附條件不制度的范疇。

5.細化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法律對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規定得過于原則性,應細化法律條文對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在以下方面的規定:執行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主體僅限于審判機關;封存期間應有具體的監督管理部門;解除封存犯罪記錄需要符合特定的法定情形和程序;依法查詢單位泄露秘密后責任的承擔。

三、結語

法諺有云:“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在被創造出來的那一刻便是完美的”。新《刑事訴訟法》在法條中用較大篇幅設置了相對獨立的未成年人特別訴訟程序篇章,體現了黨和政府對未成年人的關懷,凝聚了立法者尊重和保護人權的立法理念和較高的立法技術,有利于通過新的訴訟程序為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提供公正的司法待遇和為其改過自新創造條件。只有在法律實施的過程中不斷完善和提高其不足之處,才能把紙上的法律條文變成活生生的,可以被人們遵守和信仰的法律。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指導小組.中國少年司法[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2]劉浪,景孝杰.附條件不制度的構建[J].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0,(5).

篇(2)

從實體法層面來看,我國《刑法》在未成年人犯罪問題上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采取寬緩處理的辦法。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開始試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規定,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的認識能力、犯罪動機和目的、年齡、是否初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該意見還指出未成年人犯罪可以減少基準刑的幅度。此外,2011年5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條中增加一款規定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業等情況下免除如實報告前科的義務。

由此可見,刑事實體法近年來的不斷完善體現了對未成年人寬緩處罰的精神。同樣,未成年人因其生理、心理特點,在訴訟程序中處于需要保護的弱勢地位,在訴訟法層面也應當體現對未成年人的格外關懷和重視,在程序上區別成年人而予以特殊對待,使未成年人早日重新融入社會,實現自己的人生價值。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草案就是在程序法意義上突出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單列一章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的原則與特征 世界各國和國際社會都十分關注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護,極為重視未成年人權利的保障,通常構建了區別于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并且普遍遵循一些國際公認的原則。筆者將其概括為以下幾個原則:

(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

聯合國大會1985年通過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在開篇就明確了“會員國應努力按照其總的利益來促進少年及其家庭的福利。”198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款指出:“關于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p>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是保護未成年人權利的基本原則和統領性原則,它適用于未成年人在一切社會生活中的權利保護,具體指導著社會各機構和有關人員的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因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也從總體上統領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司法制度的構建。正如《北京規則》中所指出的:“少年司法應視為是在對所有少年實行社會正義的全面范圍內的各國發展進程的一個組成部分,同時還應視為有助于保護青少年和維護社會的安寧秩序?!痹撛瓌t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領域體現為:其一,為實現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其二,為照顧未成年人身心特點,應設立專門機構、指定專門人員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三,健全適合未成年人的訴訟環境,采取區別于成年人的訊問和審判方式,寓教于審。其四,在適用強制措施和決定時應慎重對待未成年人權利,嚴格審查逮捕和提起公訴的條件。第五,在訴訟中應幫助未成年人獲得法律幫助,保護未成年人隱私,與成年人分開羈押,分開監管。

(二)未成年人應受適宜對待原則

未成年人應受到與其年齡相符的、最為需要的對待方式,相關機構和人員應當保障未成年人獲得這類不同于成年被迫訴人的程序保障。主要包含以下幾個層次:第一,不得非法或任意剝奪任何未成年人的自由。公約規定,任何兒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對兒童的逮捕、拘留或監禁應符合法律規定并僅應作為最后手段,期限應為最短的適當時間。如有可能,應采取密切監視、加強看管等其他替代辦法,并且審前拘留的少年有權享有聯合國通過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所載的所有權利和保障。第二,被剝奪自由期間未成年人應同成年人分開看管。根據《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被控告的少年應與成年人分隔開,并應盡速予以判決。少年罪犯應與成年人隔離開,并應給予適合其年齡及法律地位的待遇。第三,未成年人有權獲得律師幫助或其他幫助。根據《北京規則》,審前拘留的看管期間,少年應接受按照他們的年齡、性別和個性所需要的照顧、保護和一切必要的社會、教育、職業、心理、醫療和物質方面的個人援助。在整個訴訟程序中,少年應有權獲得法律援助。父母或監護人應有權參加訴訟,主管當局可以要求他們為了少年的利益參加訴訟。此外,公約中還有其他一些保障未成年被追訴人權利的規定。例如《北京規則》第7條規定,在訴訟的各個階段,應保證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諸如假定無罪的權利、指控罪狀通知本人的權利、保持沉默的權利、與證人對質的權利和向上級機關上訴的權利。以及第14條規定,訴訟程序應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諒解的氣氛下進行,應允許少年參與訴訟程序,并且自由地表達自己的意見等。

(三)未成年人隱私應受保護原則

保護未成年人隱私已成為國際公約和各國法律共同認可的一種理念?!侗本┮巹t》第8條規定:“應在各個階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隱私的權利,以避免由于不適當的宣傳或加以點名而對其造成傷害。原則上不應公布可能會導致使人認出某一少年犯的資料?!薄秲和瘷嗬s》第16條也指出,兒童的隱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榮譽和名譽不受非法攻擊。第40條中包含“隱私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均得到充分尊重”的規定。首先,未成年人案件中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其次,未成年人罪犯的檔案應當嚴格保密?!侗本┮巹t》在第21條有關“檔案”的規定中,明確了對少年罪犯的檔案應嚴格保密,不得讓第三方利用。除不公開審判和檔案保密之外,對未成年人隱私的保護還應體現在,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和公開出版物中不應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以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等制度。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的立法現狀與不足

隨著社會的進步和文明的發展,我國近年來越來越重視對未成年人權益的尊重和保護,接連出臺了一系列關于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其中很大一部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訴訟程序。但同時,我國現行關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的立法規定也還存在一些不足,需要不斷完善。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訴訟程序存在條文少、規定散、針對性弱等特點??v觀整部法律,能夠反映對未成年人權利特殊保障的條文僅有三處,分別是:第14條規定了訊問、審判時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人到場;第34條規定了審判法院應當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人;第152條規定了不滿16歲未成年人審判一律不公開、16歲以上、18歲以下審判一般不公開。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未成年人訴訟程序的規定在內容和形式上都亟需補充和完善。

從內容上來看,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尚未涵蓋國際公約及法治國家所普遍認可的原則和制度,難以全面保障未成年人被追訴人在訴訟程序中的權利。其中,在僅有的幾個條文中中可以”、“一般”等用語也給了決定主體裁量權,使得未成年人與成年人訴訟程序混同。從形式上來看,這種分散的

立法模式,難以突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的重要性地位,未能凸顯未成年人犯罪訴訟程序的特殊性,無法就訴訟全程對未成年人的權益保護做出系統性規定。

近二十年來,我國不斷出臺和修改了其他有關未成年人的法律。1991年通過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提出了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并提出應與審前羈押或服刑的成年人分別看管。1999年《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獲得通過,在對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預防中,同樣堅持了這些原則,明確了未成年人在羈押、審判等問題上的特殊性。

在司法解釋及其他規定層面,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以及公安部先后出臺了一系列有關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司法解釋或規范性法律文件,分別建立了未成年人審判制度、檢察制度和偵查制度2010年中央綜治委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工作領導小組又聯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發了《關于進一步建立和完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體系的若干意見》,更加詳細地規定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雖然上述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法律文件基本構建了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框架,但始終沒能在《刑事訴訟法》這一法律層面上予以確立和完善。而且這些司法解釋或規范性文件還存在內容龐雜,規定交叉、重復甚至不一致的情況,亟需從法律上予以統一。同時,我國已經加入《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和《兒童權利公約》等國際公約,這些公約中關于未成年人訴訟程序的原則和精神都應當在我國法律中予以貫徹和體現。

三、修正案草案關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的主要內容

本次提請審議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為一個特殊群體,專門設置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別程序。下面根據條文順序從八個方面加以評介。

(一)明確訴訟方針和原則,確立保障未成年人權利理念

修正案草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一章中開宗明義地指出,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重教育挽救、輕懲罰打擊的理念。同時,草案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進行。

未成年被追訴人正處在成長時期,生理、心理上還不成熟,好奇心、好勝心和模仿能力較強,辨別是非善惡的能力不足,在當前信息發達的時代,更易受到信息網絡、影視作品等大眾傳媒中血腥暴力等不良影響。總體而言,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偶發性和盲從性,社會危險性較輕,真心悔過愿望強烈,能夠回歸社會、重新出發的可能性極大。因此,針對這些特點,草案從宏觀層面規定了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應當實行的方針和原則,明確了公安司法機關承擔保障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義務,并要求在偵、訴、審各訴訟階段中都應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辦案人員進行,樹立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訴訟理念。

(二)指派律師擴至訴訟全程,確保未成年人獲得律師幫助

修正案草案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在完善辯護制度方面作了很大努力,例如拓寬了指定辯護的適用范圍,增加了指定辯護的義務主體,即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都應當指派律師,事實上將指定辯護擴大適用于審前階段。草案在第五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一章中,單獨規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定辯護,明確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條件并且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情形下,公檢法三機關都應當為其指派律師,以確保未成年人及時獲得法律援助,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三)限制適用逮捕措施,與成年人分別關押、管理、教育

刑訴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普通刑事案件中審查批準逮捕的訊問、詢問程序,而在第五編單獨規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中,更是在完善普通案件適用逮捕強制措施的基礎上,設置了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更為嚴格的逮捕程序。首先,依照修正案草案,修改后的刑訴法第265條將明確宣示,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的理念。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根據其犯罪事實、主觀惡性、有無監護與社會幫教條件等,綜合衡量其社會危險性,確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對于社會危害性較小、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未成年人,不宜使用逮捕措施。其次,法院決定逮捕或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時,一律“應當”訊問未成年被迫訴人。再次,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這些規定都充分考慮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嚴格把握逮捕條件,限制適用羈押性措施,切實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

(四)落實法定人到場規定,有限采用“合適成年人”制度

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4條的規定,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未成年被追訴人的法定人到場。修正案草案將“可以”改為“應當”這一硬性規定,以便落實法定人到場的規定,幫助未成年人適當行使和處分其權利。到場的法定人可以行使以下權利:一是法定人能夠代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二是法定人對訊問、審判中辦案人員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提出意見權”;三是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其法定人有“補充陳述權”。

同時,修正案草案還有限適用了“合適成年人”制度。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合適成年人(印。oropriate adult)”在場制度是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生理特征,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專門設計的一項訴訟權利。其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訊問時,必須有一合適的成年人在訊問現場,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受到警察的不當壓迫,幫助其與公權力機關進行溝通和交流,幫助其正確判斷和維護自身權益。合格成年人不僅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人,老師、社會志愿者、社會工作者、熱心社會人士等也可以作為合格的成年人。

在我國,在中央綜治委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工作領導小組等部門于2010年8月的《關于進一步建立和完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體系的若干意見》中便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必須通知法定人到場,其無法或不宜到場的,可以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關系密切的親屬朋友、社會工作者、教師、律師等合適成年人到場,該意見明確提出了“合適成年人”的范圍。在司法實踐中也就開始了合格成年人參與訴訟的探索。例如昆明市盤龍區和英國救助兒童委員會合作建立了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形成了“合適成年人”專職為主、兼職為輔、志愿者參加的模式。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在2004年首次引入“合適成年人”制度,到2007建立了包括教師、團干部、青少年事務社工以及篩選出的志愿者等人兼職的“合適成年人”隊伍。此次

刑訴法修正案草案也規定了一定范圍內的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即“在無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情況下,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追訴人的其他成年近親屬,所在學校、單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草案雖未直接使用“合適成年人”這一概念,但這些人員實質上已經屬于合適成年人的范疇,在訴訟中將發揮著合適成年人的作用。

(五)增設附條件不,實行考驗期內監督考察制度

附條件不作為一種非犯罪化的處理方式,在世界很多國家以不同制度形態出現,通常是在綜合考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個人危險性、主觀悔罪態度、犯罪動機等基礎上裁量是否適用。事實上,我國近年來一些地區已經在實踐中試行了附條件不制度,其適用范圍主要是特殊人群,例如未成年人、老年人、盲聾啞人或者懷孕、哺乳期的婦女等實施的輕微刑事案件,也有些地方擴大適用于其他社會危害性不大的初犯、偶犯、從犯、脅從犯等輕罪案件。

此次刑訴法修正案草案增設了附條件不制度,但嚴格限制適用于未成年人的輕罪案件,是在對未成年人貫徹“少捕”的基礎上繼續落實“少訴”的精神。草案規定適用附條件不必須符合幾個條件:一是罪名范圍,限定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罪,第五章侵犯財產罪,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二是輕罪要求,必須是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第三是悔罪表現,必須是符合條件,嫌疑人有真心悔罪表現的案件。

除此之外,修正案草案還細化了“附條件”不的適用程序:一是聽取意見程序,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二是異議程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的決定。三是監督考察程序,在附條件不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简炂跒榱鶄€月以上一年以下,未成年嫌疑人違反應遵守的法律規定的,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的決定,提起公訴。

(六)審判一律不公開進行,保護未成年被追訴人名譽和隱私

對未成年被告人實行不公開審理是各國通行的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按照年齡段分為兩類,在“公開審判”的問題上遵循不同的原則。其中,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但是這種區分賦予法官一定裁量權,行使不當可能導致對部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保障不力。為此,刑訴法修正案草案取消了這種年齡階段劃分,將審判不公開適用于所有未成年人案件,明確規定:“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边@一規定更好地保護了未成年人的名譽和隱私,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尊重和愛護,是立法的一大進步。

(七)體現“全面調查”精神,實現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恰當處理

所謂“全面調查”原則,“要求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過程中,既要對案件事實進行調查,還要查清導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觀因素的形成、發展、演變以及有關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詳細情況?!备鶕嬲{查原則,辦案機關調查范圍應不限于本案的案件事實,而應更多了解未成年被追訴人的個體信息和特征,掌握其犯罪行為的背景、成因和動機,從而作出對該未成年個體本身最有益的處理方式,這不但是刑罰個別化的一種體現,也是幫助和教育未成年人,為其更好回歸社會所設定的最優化制度安排。實踐中,我國早就開展了“社會調查”制度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制定的《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便吸收了上海市長寧區法院關于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的經驗,初步規定了社會調查這一適用于未成年被告人的特色制度。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l條也有相關規定,確立了社會調查既可以由控辯雙方進行,也可在法院認為必要時委托社會團體進行。中央綜治委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工作領導小組等部門2010年出臺的《關于進一步建立和完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體系的若干意見》則明確了社會調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部門負責,該部門可聯合相關部門開展,或委托共青團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調查。同時該意見將社會調查的重要作用貫穿于偵、訴、審三階段,公安機關負責通知社區矯正機構進行社會調查,并移送檢察機關;公訴機關、法院都可應當全面審查社會調查報告,并將其作為教育、辦案或量刑的參考。

此次刑訴法修正案草案適當體現了“全面調查”的原則,規定:“在法庭調查中,人民法院應當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條件進行了解。”但草案并未確立“全面調查”的原則,甚至根本未采用“調查”的用語,而規定為進行“了解”。而且“了解”僅限于庭審階段,由法院進行,也沒有具體規定法官“了解”的方式,沒有明確被了解的信息來源,沒有涉及獲得信息的主體和方式,是否可由第三方機構形成社會調查報告提供給法官,沒有明確了解到的內容具有何種效力,是否可以作為量刑的參考;等等。這些尚有待司法機關認真總結司法實踐經驗,作出必要的解釋和補充。

篇(3)

刑事訴訟是一個敏感地域。未成年人一旦涉嫌犯罪,在將自己交由法律評判的同時,也提出了未成年人權益的刑事司法保護課題。未成年被告人處于被追究地位,直接對話國家刑罰權,而刑罰權是國家對公民所動用的最為嚴厲的懲罰權,這一權力行使的過程以及最終實現的結果,都會對公民的權利造成限制甚至剝奪。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參與刑事訴訟活動,行使相應的訴訟權利,可解決未成年被告人不能充分行使訴訟權利的問題,可有效對抗國家公權力,以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權益。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能動地參與刑事訴訟,對保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有積極的意義。

一、法定人的訴訟地位及訴訟權利

法定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對被人負有專門保護義務的訴訟參與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定人是指被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

法定人的權不是基于被人的委托或授權,也不是由司法機關指定或批準。法定人既對被人的合法權益負有保護責任,又對被人的行為負有監護義務,法定人參加訴訟是履行其對被人的保護責任或監護責任。133229.CoM因此,在刑事訴訟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當然地參與訴訟,參與訴訟的法定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一般享有與被人相當的訴訟權利。法定人的訴訟行為,視為被人的訴訟行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在行使某些權利時,即使被人不同意,也不影響其法律效力。

通觀我國《刑事訴訟法》,法定人的訴訟權利分散在訴訟的具體進程之中。如:(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訊問和審判時的可到場權(第14條);(2)有獨立的申請回避權(第28條、第30條);(3)自訴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的法定人有權為其委托訴訟人(第40條);(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有權為其申請取保候審(第52條);(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有解除超期羈押申請權(第75條);(6)自訴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的法定人有獨立的提出上訴權(第180條);(7)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權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第203條)等。此外,相關司法解釋中也多有具體之規定??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定人的權利體現為各項訴訟權利,它們交相輝映,構成一道權益保護的制度屏障。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定人除了不能為被人承擔與人身相關的法律責任外,在刑事訴訟中與被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大體相同。法定人在行使上述訴訟權利時,不需要經被人同意,甚至在被人明確表示不同意法定人意見的情況下,法定人仍可表達自己獨立的意見。法定人的訴訟權利對被告人權益的保護具有重要意義。

二、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訴訟權利行使的現狀

在審判實踐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參與訴訟的情況不盡如人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訴訟中享有的訴訟權利中,大部分是在庭審過程中可行使的權利。而在司法實踐中仍然有相當部分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沒有到庭參與訴訟,就更談不上去行使其應有的訴權了。另外,大部分到庭參加訴訟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公權力面前顯得不知所措,不能積極地參與到訴訟過程中,沒真正地行使其訴訟權利。這主要表現為一部分家長在庭上顯得較為拘束,不知該如何陳述才對孩子有利,而另有一些家長則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將怒氣指向法官。這些表現不利于當庭對犯了罪的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不能有效地維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在一項對63名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希望法定人到庭參加訴訟的情況調查中發現,有20人不希望法定人到庭參加訴訟,他們認為父母出庭對他們沒有幫助,這些人占被調查人數的32%;有30人表示無所謂,他們覺得法定人出庭對他們的幫助作用不大,來不來就那么回事,持這類觀點的占被調查人數的47.3%;有13人希望父母親到庭參加訴訟,他們認為父母親到庭,有安全感或者是心理更踏實。從這組數據中可知,對法定人出庭與否,絕大多數的未成年被告人持無所謂的態度。未成年被告人持無所謂的態度的理由在于其法定人沒合理行使訴訟權利,沒能在訴訟中發揮對他們有利的作用。

三、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訴訟權利形同虛設的原因分析

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沒積極行使其訴訟權利,未發揮應有作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們認為,導致法定人訴訟權利未能得到落實的原因主要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自身的原因、我國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權利體系不完善的原因以及在審判實踐中相關保護措施不到位等。

第一,無法聯系上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沒有合適的法定人參與訴訟。由于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系外來人口,法院工作人員通過翻閱卷宗無法查找到其法定人的聯絡方式,未成年被告人由于抵觸心理等原因也無法提供法定人聯系方式。此外,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由于存在父母離異或離家出走或死亡而祖父母年邁等特殊的家庭情況,沒有合適的法定人參與訴訟。在這些情況下,法院不得不在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缺席的情形下審結案件。這就有悖于對未成年被告人訴訟權利的特殊保護的精神。

第二,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因家庭經濟原因而不得不放棄到庭參加訴訟的權利。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很多未成年被告人系外來人口,大部分來自貴州、四川等偏遠的地區。這些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在老家生活,當地生活水平低下,家庭經濟比較困難,無力承擔參與訴訟所需的費用而只好放棄了參與訴訟的權利。筆者曾碰到一貴州籍未成年被告人羅某某搶劫一案,庭審前書記員通知其父母親到庭參與訴訟時,但其父母最終因經濟困難無力承擔相關費用而放棄了參與訴訟行為。羅某某這樣的例子在實踐中是比較常見的。

第三,很多法定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識欠缺,無法真正行使其訴訟權利。一些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因受文化程度、法律知識等方面的限制,不知怎樣主張、行使其訴訟權利。在實踐中,很多未成年人的父母親都只有初中、小學文化程度、甚至是文盲,因此他們看不懂法律文書,也不知該如何表達自己的想法和意見,甚至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同時,很多父母親是法盲,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權利,更不用說如何去行使權利了。因此,訴訟權利在他們前面也就成為了一種擺設。

第四,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訴訟權利法律規定不完善。2012年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還規定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申請回避權、委托辯護人、申請取保候審、解除超期羈押申請權、提出上訴權、申訴權等權利。這些訴訟權利也充實了未成年人保護法所確立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到庭參與訴訟的制度。然而,法定人的上述訴訟權利只是分散在刑事訴訟的具體進程之中,法律并沒明確、系統地規定這些權利。另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參與訴訟的目的在于彌補未成年人參與訴訟時所欠缺的行為能力。因此,我們認為,未成年人法定人不僅應享有與未成年被告人相當的訴訟權利,而且應享有一些特殊的訴訟權利,如必要的會見權和合理的查閱、摘抄、復制司法文書的權利,否則便不能有效地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刑事訴訟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法定人上述權利。

第五,相關司法保障措施未到位、未做細。在實踐中,基層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問題,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在增多,法官既要辦理成年人犯罪案件,又要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不能很好地將其與一般的成年人犯罪加以區別對待,部分法官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上缺乏專業性和全面性。此外,也有部分法官由于受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消極對待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影響,在思想上沒有充分重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容易產生未成年被告人的相關司法保障措施不到位,不夠全面細致。

四、保障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訴訟權利的對策分析

第一,首先要在提高法定人到庭率上下功夫。對一些法定人有能力且適宜參加訴訟的,要通過各種手段通知其到庭參與訴訟。一是做好查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聯絡方式的工作。通過仔細查閱卷宗,到羈押場所詢問未成年被告人及要求指定辯護人詢問被告人等方法,努力獲取法定人的詳細聯絡方式。二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出庭通知方式的工作。對經查閱卷宗發現法定人聯系電話的,以電話方式告知其到庭的必要性。對只有聯系地址沒有聯系電話的,則將相關法律文書逕行郵寄至詳細地址。對有辯護人的未成年被告人,要求辯護人協助通知法定人到庭。三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出庭的說服工作。通過電話和設計專用信函的方式,用真誠、感人的話語告知其出庭參加訴訟對維護被告人訴訟權利和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及保障無罪的被告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性。四是加強與公安、檢察機關的溝通。法院應積極與公安、檢察機關協調,加強溝通、交流經驗,強化嚴格遵守法定程序意識,加大通知、促使法定人參加訴訟程序的力度。

法定人名義上的“權利”實為一種義務,法定人怠于或不恰當行使,須承擔相應責任,法律對此應作出規制。對法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可以參考德國青少年刑法,規定被告人的家長和其他法定人經傳喚如果不出庭,則適用關于證人不出庭的規定。可對他處以罰款;在不交納罰款時,可處6個星期以下的拘留,也可強制他到庭。

第二,對因客觀原因無力參加訴訟的法定人,設立一定的經費,為其參加訴訟提供一定的物質保障。每位未成年被告人都具有平等的地位,理應得到公平、公正的法律保護,不能由于其客觀的經濟困難而剝奪了其法定人到庭參與訴訟的權利。因此,設立專項訴訟經費,專門為這部分人提供經濟援助,保障其到庭參與訴訟。這項經費可以由法律援助中心和諸如青少年維權中心等社會團體共同承擔。對申請訴訟經費的法定人,只要符合設定的條件,便能領到這筆經費(這筆經費應包括必要的路費、合理的住宿費和伙食費等)。這可以有效地解決部分家庭經濟困難的法定人尤其是一些外來法定人參加訴訟的經費問題,便于其適時參加訴訟。

第三,對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人由于法律知識的欠缺導致無法正確行使其訴訟權利的問題,可由公檢法在不同階段作相關培訓,向其宣傳法律相關知識,提高其法律素養。培訓可分為兩大類。一類為針對所有大眾的培訓,可由公檢法互相配合,定期舉辦培訓班,進行普法宣傳。另一類則是專門針對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培訓,可根據案件的不同階段由相關部門分批舉行培訓,培訓內容主要為法定人所應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如案件到法院階段時,則由法院的工作人員對其進行相應的法律知識培訓。

第四,合理設定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閱卷權和必要的會見權,完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訴訟權利體系。在控辯審等腰三角形的訴訟結構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與未成年被告人一樣行使辯護的職能,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具有雙重身份,既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又是未成年被告人的辯護人?!缎淌略V訟法》賦予辯護律師當然的訴訟文書以及犯罪事實材料的查閱、摘抄、復制的權利,其他辯護人經司法機關許可,也具有此項權利。根據辯護人的組成規定,法定人可能以辯護人與法定人雙重身份出現,更多的只以法定人身份出現,建議不管何種身份,在司法文書及犯罪事實材料的查閱、摘抄、復制上,法定人均享有與辯護律師同等的權利,無需司法機關的許可。在這點上,筆者也認同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應享有查閱、摘抄、復制的權利。此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同樣也應享有一定的會見權。

法定人是未成年被告人最親近的人,通過行使會見權可以穩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情緒,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緊張和無助感,幫助查明案件事實。當然,要發揮這作用,必須要為會見權的行使設置一定的條件,避免法定人一味地偏袒自己的子女,甚至阻礙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因此,設定會見權時,要設置法定人提出會見權的正當理由和在會見時應有法院工作人員在場等。通過設定上述兩項權利,完善法定人的訴訟權利體系,能促進法定人行使各項權利,能動地參與訴訟活動。

第五,完善相關司法保障措施,確保保障措施落到實處。在日常的工作中,在思想上我們要重視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做好庭前準備工作,落實各項有關法定人權利保障的措施。這是使法定人應有權利向實在權利轉化的關鍵的一個環節。

首先,提高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強化公正、效率意識。加強審判業務、心理學、社會學等相關知識的培訓。由于未成年犯的特殊性,要求審判未成年犯的法官有特殊的事業心、責任感、感召力。因此審理未成年刑事犯罪案件的法官除了具備豐富的法律知識,還具有豐富的社會閱歷,特別是教育感化青少年的能力。

其次,在案件到達法院之后,法院工作人員需做好起訴書送達及權利告知工作,為法定人充分行使權利提供條件。在向未成年人被告人送達起訴書時,應向其法定人送達起訴書,讓法定人了解案件的事實,為其行權利奠定基礎。同時,向法定人發放權利告知卡,告知訴訟權利,耐心解釋相關問題。

篇(4)

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主要是國家司法機關處理未滿18周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所采用的一系列訴訟制度。與成年人不同,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尚不成熟,無法按照統一的刑事訴訟制度。區別開來,能夠確保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且有利于防治未成年人犯罪行為。特別是在新刑事訴訟法的提出,結合以往實踐經驗,考慮未成年人群體特點,設置了專門訴訟程序,以此來加強對未成年人訴訟權益的有效保護。

一、原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滯后性分析

未成年人是祖國的花朵,一直以來,我國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沒有松懈,出臺了很多相關法律法規。1991年,正式出臺了《未成年人保護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確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施教育、感化等方針,對其進行保護。1999年,出臺了《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樣堅持教育為主原則,明確對此類案件的處理中要保障未成年人群體的訴訟權利。雖然我國出臺了規范性法律文件,但深入到細則當中發現,我國始終沒有構建完善的司法制度框架。加上各個部門協調和溝通力度不夠,無法實現統一。原《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訴訟程序的規定,能夠反映對此類群體權利特殊保障的條文僅有三處。其中第14條件來看,在審判現場,可以通知嫌疑人、被告法定人到場。第34條,規定如果被告人不具備到場條件,且沒有辯護人,人民法院應為其提供辯護人??梢姡V訟程序只進行了一般性規定,存在條文少、規定散等特點,無法形成獨立的程序,有待進一步補充和完善。隨著社會經濟不斷發展,外部環境變化日新月異,對未成年人產生了一定影響,加上家庭、學校教育的疏漏,導致未成年人犯罪呈現持續上漲態勢。對刑事訴訟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加強對制度的調整勢在必行。

二、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案件訴訟程序”做出了具體的規定,保留原有制度中的先進部分,進行了更加細致的規定,強調了加強對未成年人訴訟權利保護的決心。

(一)明確案件方針

與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故在辦理中要區別對待。新刑事訴訟法強調在司法實務中,審理人要堅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并提出三個處理原則。具體來說:首先,要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強調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和矯治,如果出現可罰可不罰情況,要盡量以不罰為主。其次,保障主體訴訟權利原則,即依法保障其享有的特殊訴訟權利。最后,專業原則,即參與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員要具有專業性,充分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特點。按照上述三個原則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具有較強的指導作用。

(二)完善訴訟特有權利

首先,嫌疑人、被告人能夠獲取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強調公平、公正,在維護未成年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原有的法律僅強調對被告人的援助、且限于審判階段。而新刑事訴訟法將法律援助范圍擴大,法院、檢察機關等都需要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義務。同時,將辯護擴展到審判之前,以此來提高法律援助有效性,確保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免受侵害。其次,限制適用逮捕措施。逮捕屬于強制,一旦實施逮捕,嫌疑人將在特定場所被羈押,變更為取保候審的可能性變小。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逮捕等同于羈押。如若采取逮捕,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較大。同時,羈押也可能出現“交叉感染”,導致未成年人向慣犯、累犯轉變。因此,針對此類案件,要嚴格限制逮捕措施,針對犯罪嫌疑人來說,要充分考慮各方面因素,綜合衡量各項行為產生的社會危險性,如果存在可捕可不捕的情況,可以選擇不捕。同時,在逮捕前,人民法院還要參考辯護律師的意見,切實保障嫌疑人。最后,分案處理原則。該項原則主要強調的是處理案件時要與成年人犯罪案件分開處理,并對未成年人進行分別關押、管理和教育。采取該項措施,能夠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未成年人免受不良影響。同時,還能夠維護好未成年人隱私,通過合理的教育和引導,避免其再次犯罪,早日回歸到社會當中。除此之外,針對未成年人案件的審理過程中,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理一律不公開。不公開原則的執行能夠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譽和隱私,能夠在很大程度上挽救未成年人。

(三)確立訴訟程序特殊制度

一是不制度。附條件不制度適用于審前分流案件,針對不需要的案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進行處理,以此來減少審判負擔,且能夠有效提高審判質量。將該項制度應用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處理中,能夠實現對其進行非犯罪化、非刑法化的處理,為未成年人回歸社會提供了極大的支持。如新刑事訴訟法職工的第271條明確了附條件不適用條件,在做出附條件不前,要參考公安機關等方面的意見,如果存在異議,檢察院要做出決定。二是社會調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會調查制度,是辦理機關針對未成年人案件辦理時,除了要查明案件自身的情況,還需要了解相關信息,根據此進行針對性處理,突出刑罰個別化特點。采取該方法,能夠將對未成年人的負面影響降至最小。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對于刑事案件的處理,要根據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動機等情況進行充分把握??梢?,社會調查主體是公安機關,調查內容涉及更多,為教育和矯治提供更多支持。三是記錄封存制度。該項制度是對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要進行密封保存在有關機關,除法律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查詢。對于未成年人來說,其身心發展不夠完善,并非完全意義上的刑事責任人,可能因一時失足誤入歧途,一旦貼上犯罪標簽,他人會戴著有色眼鏡對待他,將會伴隨其一生,對其未來升學、就業等產生負面影響。為此,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在此基礎上,不僅能夠弱化對未成年人犯罪標簽效應,且有利于引導未成年人在日后更好地實現自我價值。

三、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思考

針對新刑事訴訟法產生的影響不容忽視,雖然通過專章刑事對未成年人訴訟程序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但是仍然宏觀和粗放,為此還有待進一步完善和豐富。

(一)增強立法模式獨立性

現如今,世界范圍內,對于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立法主要有三種形式,即憲法、特殊程序及單獨制定。其中前兩者都存在一定弊端,如對憲法形式來說,司法人員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主觀意識干涉過多,針對同一案件的處理結果存在較大的差別。而特殊程序會受到刑事訴訟制度的影響,無法對案件作出全面、系統的裁決。因此通過單獨立法模式,能夠對訴訟具體內容進行專門、針對性設計,能夠加快制度協調發展。如美國的《少年法院法》等是針對未成年人設立的專門性刑事立法,我國可以在恰當的時候進行獨立立法。

(二)適度放寬不條件

附條件不應適用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主要原因是三年是劃分重罪與輕罪的分界線。針對輕罪可以實施附條件不,這一做法在其他國家也非常普遍,是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目前,在國內,對于上述情況我國也采取了緩刑措施,如拘役、管制等,適度放寬不條件,給未成年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細化社會調查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為實施教育和矯治提供了極大的支持。但在規定過于籠統,還需要在一些方面加以明確。如根據規定,社會調查主體僅限于公安機關等,但具體以哪個主體為主沒有規定。因此,在司法實務中,原則上應以公安機關或者其委托的組織進行社會調查,為偵查案件提供參考依據,且能夠為后續審判奠定基礎。對于社會調查制度的調整,我們首先要明確的是該項制度設置根本目的,即明確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況,使得案件處理更具權威性。而針對社會調查方式來看,要以實地調查為主、書面為補充方式,具體要以實際情況為依據,選取靈活的調查方式。在實踐中,深入到學校、家庭等進行實地調查,以此來提高調查報告的客觀性和合法性。

篇(5)

二、強化專業性,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專業機構,配備專門人員。新刑事訴訟法設專章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了專門規定,并適用了特殊程序,這體現了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案件與普通刑事案件的不同之處,強調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別重視,對檢察機關適應未成年人案件的辦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為檢察機關建立專業機構提供了基礎。

篇(6)

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新《刑事訴訟法》將多年來分散于《未成年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定進行整合,在第五編“特別程序”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作了專章規定,彰顯了立法以人為本及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尊重與保護。

由于心智發展不成熟以及家庭、學校及社會教育的缺失,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一直處于高發態勢,并且呈現出一些新的特點。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數量逐年上升,且犯罪類型多樣化。二是犯罪低齡化趨勢明顯,再次犯罪率較高。三是文化程度普遍較低。四是團伙犯罪嚴重,犯罪手段向成人化、智能化方向發展。五是未成年人犯罪多為激情犯罪。

與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發育尚未成熟,不具備足夠的自我保護意識和防御能力,在刑事訴訟中往往處于更為明顯的弱勢地位,且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健全,人生觀、價值觀還未定型,可塑性較強,對其教育、改造成效更為明顯。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充分發揮職能作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幫助未成年犯罪人改過自新、早日回歸社會,是義不容辭的使命和職責。

二、相關規定及公訴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創設了詳盡、具體的規定,為在公訴工作中依法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但是實踐中,公訴部門在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權益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問題。

(一)辦案指導方針和原則

根據國際公約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遵循“社會保護與少年保護有機結合、少年保護優先”的雙向保護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首先明確規定了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教育、感化、挽救方針,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應當加強說服教育工作,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充分認識到自己罪行的社會危害,促使其悔罪服法,重新做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是指對于涉罪未成年人要堅持教育和矯治為主,不能機械強調處理結果與犯罪輕重相適應,而應當盡可能采用非刑罰化的處理方式,以利于未成年人改過自新、復歸社會。

長期以來,公訴機關在審查未成年人犯罪時與成年人犯罪沒有嚴格區別,難以體現出對未成年人適用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輕緩刑事政策。由于案多人少等因素,一些辦案人員在審查和庭審階段沒有很好的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開展釋法說理和心理教育、疏導工作,未能較好地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二)社會調查制度

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時,不僅要查明案件事實和證據,還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環境、成長經歷、個性特點等與犯罪和案件處理有關的信息和情況作全面、細致的調查;必要時還應進行醫學、心理學、精神病學等方面的鑒定,并根據調查的結果選擇最恰當的處理方式。我國《刑事訴訟法》吸納了近年來司法實踐中積累的有益經驗,在第268條確立了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

但是,對哪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須進行社會調查、哪些可以不進行社會調查,社會調查報告由哪個機關操作、具體內容、制作程序及其證明效力等等仍不明確,以致影響社會調查的實際效果。同時,《刑事訴訟法》未確立強制性的社會調查制度,而僅僅規定辦案機關可以“根據情況”進行調查,這與《北京規則》規定的“應當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及國際社會通行的“必須”、“盡快”、“務必”進行這種調查存在明顯差距,容易導致實踐適用的隨意性。

(三)逮捕措施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的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逮捕措施,應當嚴格限制在法律規定的必要情形內,即能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盡量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目前,我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審前羈押率仍然過高,使得未成年人與家庭、學校相隔離,容易產生被社會拋棄感。尤其是審前羈押易引發交叉感染,重新犯罪機率增大。偵查監督部門審查批捕的時間只有7天,無法更好地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個體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同時案件的證據體系尚不完備,也無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羈押后能否保障訴訟順利進行判斷。因此,由公訴部門在審查階段對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十分必要。

(四)附條件不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了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和條件。第272、273條分別規定附條件不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附條件不的考驗期、起算時間以及撤銷情形。附條件不制度有助于對那些主觀惡性不大、偶爾失足且涉嫌罪行較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人格矯正,促使其悔過自新、盡快回歸社會,同時也符合訴訟經濟、程序分流的目的。

《刑事訴訟法》對附條件不制度適用的條件、范圍、考察期限及后果規定的比較具體,但就如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規定不明確。對公訴部門承辦人而言,附條件不要經過復雜的內部審批程序,半年以上的監督考察期也需要承辦人付出極大的心血。某些檢察機關內部考核機制不合理,對不率作了限制,使得一些原本符合不條件的未成年人案件被“一訴了之”。

(五)“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對未成年人隱私給予特殊保護,對其犯罪記錄予以封存,避免給其貼上罪犯標簽,有助于未成年人順利回歸社會。為此,《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但是,這一制度涉及戶籍、學籍、檔案等多項制度的改革,而《刑事訴訟法》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很難操作。同時,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與訴訟公開原則和社會化幫教制度存在沖突。例如,審判時未滿18周歲的人不公開審理,但是宣判是公開的;犯罪時未滿18周歲審判時已滿18周歲的審理是公開的;不決定的宣告也是公開的,這時再封存其犯罪記錄,已經失去實際意義。而且,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矯治需要社會化幫教,如社會調查、合適成年人參與訴訟、不訴幫教、緩刑社區矯治等等,都離不開社會力量和學校、社區等單位的支持配合,這就不可避免地擴大了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人員范圍,這與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要求是存在矛盾的。

三、公訴工作中強化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護的設想

做好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護工作,關系到國家穩定、社會和諧和千家萬戶的幸福。在檢察工作中,檢察官要牢固樹立人權意識、程序意識和公正意識,在公訴工作的各個環節強化工作措施,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一)以人為本,推行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公訴方式

1.實行人性化的訊問制度。審查中,公訴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和個性制定訊問提綱,采取適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的訊問方式,可以設置專門的談話室。在訊問未成年人時,應通知律師在場,直觀了解其犯罪動機及心理狀態,也可以安排其與法定人、近親屬“親情會見”,減少其抵觸情緒和心理壓力。司法意味著中立和冷漠,但少年司法卻必須將情感融入其中,需要檢察官“彎下身”來與孩子對話,動之以情、曉之以理,做好釋法析理工作。

2.對羈押必要性嚴格審查。對已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公訴人要重點對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有無妨礙訴訟順利進行、是否具有教育改造空間及重返社會可能性進行認真審查,確無逮捕必要的,及時撤銷或變更逮捕措施。對未成年人輕微刑事案件,尤其是當事人已經相互和解、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案件,進入快速辦理通道,合理適用非羈押強制措施。

3.全面推行未成年人案件分案制度?!缎淌略V訟法》確立了“被羈押的被成年人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制度。但該制度未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分案、分案審判問題。實踐中,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往往出于忌諱,不敢在庭審中指證其罪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案制度,更有利于有針對性的教育、挽救、感化工作,更加準確地追究同案的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對這類案件應當實行分別關押、共同偵查、分別移送、同時審查、分別、分別審判、分別判決的分案處理制度,建立由公訴機關為主導的未成年人案件捕訴防一體化工作機制。

4.完善社會調查制度。審查階段,社會調查報告有助于公訴人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再犯可能性,以便因勢利導地進行思想教育、決定是否采取強制措施、作出或不的決定。因此,應當盡可能的制作未成年人犯罪社會調查報告。實踐中由社區矯正機構、社會調查員、司法所等專門機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背景、學習環境、成長經歷、性格特點、心理狀態及社會交往等情況進行社會調查。這樣既可以保證調查的中立性,又可以減輕公訴部門的辦案負擔。

(二)適用輕緩刑事政策,完善不制度

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積極適用輕緩刑事政策,慎用少用刑罰制裁,不斷完善不制度。

1.擴大相對不適用范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認真開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檢察工作的通知》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于犯罪情節較輕的初犯、偶犯以及對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處罰。”“犯罪情節較輕”可以參照我國《刑法》第72條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對于犯罪情節較輕的初犯、偶犯、被教唆犯罪的未成年人,公訴部門應當考慮作出相對不決定;對于犯罪較重,但具有免除刑罰情節的,如具有犯罪預備、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等情節的,也可以適當考慮作相對不處理;對于主觀惡性不深,真誠悔罪,無再犯罪可能性或可能性很小的未成年人犯罪,也可以適當考慮作相對不處理。

2.完善附條件不制度。建議將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擴大至“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的案件”。同時,要加強公訴部門力量配備,簡化不案件內部審批程序,建立科學完善的考核機制,逐步擴大未成年人案件不適用范圍。并且,對附條件不的監督考察可以由公訴部門委托社會觀護體系、社區矯正機構相關人員進行并定期向案件承辦人報告。

(三)強化庭審效果,完善量刑建議制度

提起公訴后,公訴人承擔著舉證、質證、指控犯罪、法制宣傳等職責。在庭審中,公訴機關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感化意義重大。一要強化庭審氛圍。在法庭調查中,特別是舉證階段,公訴人要對被害人陳述、被害人親友證言充分論證,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帶給他人和社會的危害,促使其認罪、悔罪,使司法機關的教育、感化在庭審肅穆的氣氛中更具說理性。二要在中充分行使量刑建議權。通過對案件事實、情節的綜合分析,建議法庭對社會危害不大、人身危險性不強的被告人從寬處理,促使其悔過自新。

(四)加強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保護,完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篇(7)

檢察院審查,目前我國大部分檢察機關都是通過未成年人犯罪監察處來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查工作的。在審查程序的環節中,值得一提的是,新近通過的刑事訴訟法從“小憲法”的高度確立了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也是此次刑事訴訟法關于未成年人訴訟程序中的一個亮點。

一、 適用條件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款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即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罪、侵犯財產罪以及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這三個類罪名,如果滿足①罪行較輕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②罪行符合刑訴法規定的條件;③未成年犯罪人有悔罪表現 這三個條件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享有裁量權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

二、 適用程序

首先,在審查程序上,根據我國刑訴法第271條第二款以及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49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對附條件不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復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復議復核。

其次,在啟動方式上,可以由未成年人的法定人申請提出附條件不,如果法定人對附條件不持有異議,那么檢察院應當做出的決定。檢察機關的具體承辦人如果經審查認為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附條件不的條件,應當提出對其適用附條件不的意見并層報檢察委員會批準。

再次,在宣告程序上,辦案人員應當在考驗期屆滿之后制作附條件不考察意見書,提出或者不的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檢察長決定。

三、 附條件不的考察內容及考驗期

根據我國刑訴法272條規定,附條件不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之日起計算。并且應當從四個方面接受考察:

(一)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

(四)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四、 撤銷程序

刑訴法第273條規定了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的撤銷程序。一方面,對在考驗期內發現之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這時很有可能已經超出了附條件不本身對輕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的決定,提起公訴。另一方面,對在考驗期內違反考察內容、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也應當撤銷決定,提起公訴。

(一)審判程序

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在審判程序中也重申和新確立了一系列制度保障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利益。如不公開審理制度、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指定辯護制度、社會調查制度、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等等。不公開審理制度以及指定辯護制度在刑事訴訟法修改前就有規定,這里著重介紹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以及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法律規定。

1.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偵查、審查以及審判階段的全過程。在審判階段,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主要體現在一下幾個方面:

首先,新刑訴法第270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到場。大部分情況下,合適成年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即便法定人無法到場的,也會有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所派代表等合適成年人到場。

其次,在審判階段這一環節中,合適成年人如果認為訴訟過程有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情形,均可向檢察部門提出意見。

最后,審判時記錄的法庭筆錄以及各項文書均由合適成年人簽收、閱讀。概括而言,合適成年人享有了知曉案情、會見未成年人、查閱筆錄、監督司法機關等等權利,參與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中,更好的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2.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新刑訴法第275條規定了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它是指對于滿足一定條件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記錄予以封存,除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之外,不得公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以免影響未成年人就學、就業等正常生活的特殊保護制度。犯罪封存的主要工作是在審判階段完成的,主要由法院進行封鎖保存。具體規定如下:

首先,適用條件上,我國新刑訴法第275條第1款規定,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并且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相關司法機關均應對其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其次,封存主體上,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接觸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只要符合封存適用條件的均有義務進行保密。但是應當明確的是,法院是犯罪記錄封存中最為重要的主體。未成年被告人的卷宗以及犯罪記錄存檔最終均由法院來具體進行。

再次,適用對象上,犯罪記錄封存的對象應當是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但是如果行為人在年滿18周歲前后實施數個行為,構成一罪或者數罪的,其犯罪記錄則不應當封存。

最后,法律后果上,除法律明確規定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的職業和不得擔任的職務之外,未成年人的就業不應當受到影響。因此,如果有關教育部門、學校以就學政審、錄取為由或者在該未成年被告人就學期間要求查詢的,一律不得提供查詢。

參考文獻:

篇(8)

一、不公開審理原則

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適用公開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公開審理的以外),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適用不公開審理原則。根據《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審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應當保護未成年人的名譽,不得公開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在判決前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對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被告人一律不公開審理;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被告人一般也不公開審理,如果必須公開審理的,應當經過法院院長或者審判庭庭長批準,并且限制旁聽人數和范圍;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近親屬和教師等人到庭有利于工作和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經過審判庭庭長批準,可以準許或者邀請到庭,但不得向外界傳播案件審理情況。以上這些規定都是不公開審理原則的體現,進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時必須遵循。此原則就是充分考慮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點,避免給未成年人造成過大的精神壓力。

二、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

未成年人是國家的下一代接班人,是祖國的未來的希望,未來的社會建設和經濟發展還要寄希望于他們,加上未成年人正處于生理和心理的成長階段,具有非常強的可塑造性,因此在未成年人走入犯罪道路后,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應本著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以此原則為主導思想。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尊重其人格尊嚴,保障其合法權益。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不應簡單的以懲罰為最終目的,而應以通過處理其案件使其認識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對其進行教育、感化、挽救,在教育他們接受法律的懲罰同時也要重新做人。

三、分案審理的原則

分案審理是指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時,應當把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開羈押,分開審理。理由就在于未成年人正處于心理和生理的成長階段,各個方面都還不成熟,其與成年人一起關押、管理、并案審理,未成年人就容易受到成年被告人的不良影響,也極有可能受到犯罪思想的進一步“污染”和“腐蝕”,將不利于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因此,對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進行審理時,應將其與成年人分別羈押、分別管理、分別審理,給未成年人創造一個“干凈”的環境,使其免受其他不良影響。

四、及時迅速審理的原則

篇(9)

一、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概述及現狀

(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概述

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率的日益增加已經成為嚴重的問題。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與心理方面同成年人存在著一定的差別,未成年人犯罪也因此呈現出自身特點,因此,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與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相比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刑法意義上的未成年人是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因觸犯刑法而被納入到刑事訴訟中的未成年人。[1]根據我國《刑法》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我國刑法意義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

據此,我們可以對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做出初步的定義,即專門適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關司法制度。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具有盲目性和隨意性,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不深,加之由于其在智力、身心等方面的發育尚未成熟,對自己行為的后果往往也缺乏清晰的認識。[2]因此,針對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應當有別于成年人。

(二)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現狀

1.2.1規范層面的現狀

目前,我國尚未制定出統一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散見于《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和一些國際規則,立法呈現出分散性、片面性、缺乏針對性等特點。由于立法上對我國未成年人的刑事實體權利與訴訟權利的規定不夠系統與全面,導致各地司法機關往往缺乏統一的指導規則而出現司法實踐不一致的情況。

值得高興的是,2013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刑事訴訟法》不僅專章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還將諸如社會調查、附條件不、犯罪記錄封存等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起到了極大的推動作用。

1.2.2實踐層面的現狀

當前,我國司法實踐對涉案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時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為了體現該原則,我國各地司法機關業已作出了各種積極的探索。例如,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早在1984年就建立了第一個少年法庭,廣西欽州公安局欽南分局在2013年成立了全國首家具有獨立編制的未成年人警務科。[3]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懲罰上,司法機關逐漸采取“輕緩化”處理。據統計,2007年至2011年,全國檢察機關對未成年人的不捕率從2007年的12.55%提高到了2011 年的17.7%,不率從3.45%提高到了4.44%。[4]

然而,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實踐中依然存在頗多問題。第一,我國缺乏獨立、統一的未成年人審判機構,地方針對未成年人的審判組織形式較為混亂;第二,針對未成年人的庭審教育往往流于形式,且手段單一,導致沒有達到應有的教育效果;第三,司法機構在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不注意對未成年人隱私的保護的問題時有發生,特別是某些公眾人物的未成年子女的刑事審判被過度曝光;第四,社會對未成人犯罪的幫教工作尚未建立,與司法實踐沒有實現有效鏈接。

二、新刑訴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發展和完善

新《刑事訴訟法》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上的修改,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發展和完善起到了重大的推動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特殊地位及處理原則

新刑訴法增加了“特別程序”一編,并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作為第一章,作出專章規定,從而確立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特殊訴訟當事人地位,為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訴訟權利提供了更加明確的立法依據。

正如前文所述,我國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實踐中,一貫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因為在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最終目的往往不是懲罰,而是挽救未成年人的身心,幫助他們盡快重返并適應社會。因此,當涉罪未成年人進入司法程序之后,司法機關給予他怎樣的對待,能否使他感受到關懷、理解和尊重,能否使他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并消除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防止出現破罐破摔心理,對未成年人今后的人生影響重大。[5]新刑訴法將我國司法實踐一貫堅持的方針和原則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下來,有利于今后更好地貫徹和執行這一方針和原則,為司法實踐中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明了方向。

(二)全面調查原則

新刑訴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了全面調查原則,對涉案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教育背景、犯罪原因等情況,司法機關應當進行全面調查。這有利于司法機關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家庭生活環境、性格特點以及作案以前的一貫表現、作案原因等進行全面的了解,[6]從而根據調查所得到的信息進行分析,從而有針對性地選擇最恰當的方式挽救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實現保護未成年人、預防犯罪的目的。

(三)分案處理原則

分案處理原則,是指將未成年人案件與成年人案件在訴訟程序上進行分離,對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一方面是避免罪犯之間的“交叉感染”,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智還未完全不成熟,加上監獄、看守所的封閉性,若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并案處理,極易導致未成年人受到成年人的不良影響和教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針對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點進行針對性的教育和改造,使其順利地回歸社會。

(四)附條件不制度

新刑訴法首次在立法中確立了對涉案未成年人的附條件不制度,具有重大的意義。首先,附條件不有利于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實現教育未成年人的本旨目的;其次,可以有效降低司法成本,將優先的司法資源用于情節嚴重的重大犯罪案件,實現訴訟效率與經濟。

另外,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附條件不,新刑訴法規定了嚴格的適用條件,同時還規定了附條件不的監督考查以及公安機關、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的異議制度等,以防止附條件不制度的濫用。

(五)不公開審理原則

2013年最奪人眼球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莫過于“李某某案”,李某某在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后,其個人成長歷程以及此前被收容教養的記錄在各種平面媒體和網絡媒體上鋪天蓋地出現,李某某及其家人瞬間成為輿論抨擊的焦點。社會公眾在忙著譴責李某某及其家人的行為之時,卻忽略了李某某作為一個未成年人的身份。媒體對李某某個人隱私的肆意宣揚只是看中了李某某身上的新聞價值,迎合了民眾的八卦和仇富心理,卻背離新聞工作者的職業操守。社會公眾將“李某某案”作為一種娛樂消遣,其實是對李某某施行的一種“軟暴力”,同時對受害者也可能造成二次傷害。更難以置信的是,李某某的家人和辯護律師竟然向法院申請公開審理,同時在微博對案件進行全程披露,這明顯違反了我國刑訴法規定的不公開審理原則,也嚴重忽視了李某某作為一個未成年人應享有的權利。李某某的家人“救子心切”的心情可以理解,但他們采取的不當行為不僅沒能挽救孩子,反而把他推向了深淵。

(六)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實施犯罪后,如若相關部門將其犯罪記錄記入其學籍檔案、人事檔案、戶籍證明等向社會公開的文件,將被永遠貼上“罪犯”的標簽,社會輿論的譴責將會使他們產生自卑心理,乃至自暴自棄,甚至可能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7]新刑訴法的修改,將我國近20年來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探索成果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有利于未成年人盡快擺脫犯罪污點,幫助其順利回歸社會,也有利于將進一步降低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率。

三、新刑訴法存在的不足

盡管新刑訴法的修改使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改革向前邁出了一大步,但新刑訴法仍存在諸多不足之處,對一些迫切需要立法化的國際共識性制度,如圓桌審判、法庭教育、觀護制度、心理輔導等均未涉及。[8]同時,上文提及的新刑訴法建立的新制度也存在著一些缺憾,筆者僅舉以下兩例:

(一)附條件不的適用條件過于苛刻

目前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實體要件來看,僅適用于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部分犯罪,即“輕罪”才能適用該制度。但是我國《刑法》通常把三年有期徒刑作為劃分“重罪”與“輕罪”的分界線,為了與我國《刑法》的規定保持一致,有學者建議將附條件不的適用條件改為適用于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從而增加附條件不的適用空間,以達到更好保護未成年人之效。

(二)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保護不徹底

“封存”雖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但它僅僅意味著不得將犯罪記錄提供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犯罪記錄卻依然存在。為了更有效地貫徹我國一貫執行的方針與原則,筆者認為應當在條件成熟的時候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制度,在滿足一定的條件或經過一定的年限之后,將未成年人的輕罪犯罪記錄予以徹底消除。從其他國家的司法實踐來看,這樣的制度設計符合國際趨勢,諸如《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第19條規定:“釋放時,少年的記錄應封存,并在適當時候加以銷毀。”當前,各地的司法機關已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制度進行了有益的探索與研究,試點地區施行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這些試點的寶貴經驗和成果有待于日后在立法中予以肯定和完善。

四、新刑訴法下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初探

(一)審理機構專業化

2014年1月6日,最高檢了修訂后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要求設立獨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機構,對負責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員提出了“具有犯罪學、社會學、心理學、教育學等方面知識”的專業要求。[9]這向外界釋放了積極的信號:專業化正成為未來檢察工作的發展方向。同樣,未成年人審判機構也應當逐漸符合專業化的趨勢。目前我國尚未設置獨立的未成年人審判機構,雖然不少地區在司法實踐中已經設立了少年審判庭,但在全國尚未形成一個統一的少年審判組織形式。有學者提出應當建立以未成年人法院為主的多元化審判機構體系。[10]筆者認為在未成年人案件多發地區,通過設置未成年人法院,可以選取具有專業知識或多年從事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員專案審理,以求實現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更加突出專業化。在比較偏遠、未成年人案件比較少的地區,可以設置未成年人法庭,從而避免案件少、司法資源浪費的現象,實現司法資源的平衡。

(二)“圓桌審判”方式的推廣

所謂“圓桌審判”,就是指將審理未成年人的法庭布局改為圓桌,所有的審判參與人員圍坐在圓形的審判桌周圍進行案件的審理。[11]在該種審理方式下,審判氣氛更加親和,法官與未成年被告人之間的距離被拉得更近,未成年被告人不再僅僅是審判的對象,更是鼓勵和教育的對象。通過使未成年被告人置身于較為輕松的環境中,可以緩解未成年人的緊張心理和壓力,更有利于審判員與未成年人之間的溝通,從而更好地達到查明事實、感化未成年人的目的。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在1992年率先采用了“圓桌審判”的方式,從實踐成果來看,這種審判方式的推廣具備可行性。

(三)收容教養制度的改革

我國的收容教養制度從刑法的意義上說不是刑罰的一種,而是“針對少年違法犯罪分子所適用的一種保護性教育管束措施”[12]。目前,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已被提上議程,但此次新刑訴法的修訂并未涉及收容教養制度的改革,筆者認為收容教養制度的改革也迫在眉睫。

新刑訴法對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實施分案處理原則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交叉感染”。同樣,由于收容教養場所的封閉性,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與社會相隔離,其接觸到的均是同樣類型的“問題少年”,收容教養場所形成了一個充滿負能量的“小社會”,在這樣的環境中,未成年人之間很容易拉幫結派,互相影響,不僅難以達到教養的目的,反而會使情況演化得更為惡劣。[13]李某某在被收容教養期間結識了同伴,在重返社會后在很短的時間內便跟這些小伙伴們共同實施了犯罪,從李某某身上我們看到了收容教養制度的蒼白無力。

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嚴格把握收容教養制度的適用條件,盡量減少收容教養的情形,采取多元的社會化矯正替代措施,與社區矯正等制度相銜接,讓未成年(下轉第59頁)(上接第56頁)人的家庭和社會承擔起更多的管教責任。一方面可以降低收容教養機構所需的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未成年人更多地接觸正常的社會,接受正面的教育和影響,從而更順利地回歸社會。

參考文獻:

[1]樊崇義.走向正義――刑事司法改革與刑事訴訟法的修改[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340-341.

[2]李奮飛,邱江華.寬容的底線:中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理性反思[J].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4).

[3]胡發清、彭秋.把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設新動態推進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新發展――“新刑事訴訟法實施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體化”研討會綜述[J].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5).

[4]葉雷.“未檢新規”: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燈塔[J].民主與法制時報,2014-1-9(2).

[5]張麗麗.從“封存”’到“消滅”――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之解讀與評價[J].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3(2).

[6]路琦,董澤史.論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體化的發展與完善[J].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5).

[7]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特別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14.

[8]馬克昌.刑罰通論[M].湖北: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781.

[9]陳京春.“星二代”違法犯罪案件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考問[J].青少年犯罪問題,2013(5).

注 釋:

[1]樊崇義:《走向正義――刑事司法改革與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340頁.

[2]參見李奮飛、邱江華:“寬容的底線:中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理性反思”,載《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4期.

[3]參見胡發清、彭秋:“把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設新動態推進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新發展――‘新刑事訴訟法實施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體化’研討會綜述”,載《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5期.

[4]李奮飛、邱江華:“寬容的底線:中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理性反思”,載《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4期.

[5]胡發清、彭秋:“把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設新動態推進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新發展――‘新刑事訴訟法實施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體化’研討會綜述”,載《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5期.

[6]參見葉雷:“‘未檢新規’: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燈塔”,載《民主與法制時報》2014年1月9日第002版.

[7]張麗麗:“從‘封存’到‘消滅’――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之解讀與評價”,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3年第2期.

[8]路琦、董澤史:“論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體化的發展與完善”,載《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5期.

[9]葉雷:“‘未檢新規’: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燈塔”,載《民主與法制時報》2014年1月9日第002版.

[10]樊崇義:《走向正義――刑事司法改革與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346頁.

篇(10)

目前我國擁有將近4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素質關系到國家的未來和民族的興亡。但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日益突出,數量急劇增加,審查批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數也呈上升趨勢,這嚴重危害了社會穩定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前景令人堪憂,未成年人犯罪問題應當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和國家的重視。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審查批捕工作的現狀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批捕工作機制各地差別明顯,先進發達地區不斷推陳出新,落后地區墨守成規、無法貫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主要表現出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在法律規定上,罪與非罪、捕與不捕的尺度不明確

一些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施部分犯罪行為情節輕微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缺乏配套機制,在實踐中易引起爭議。

(二)辦案理念的陳舊,不適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審查批捕工作的發展趨勢

1.重嚴懲,輕預防。在實踐中,辦理未成年人案件審查批捕工作時,過于強調案件的有罪批捕率,往往是構罪即捕,忽視了刑罰的預防和教育功能。

2.重配合、輕調查。辦案人員在辦理案件時只重視了對法定從重、從輕情節的審查認定,往往以公安提交的卷宗材料上的文字為主,強調以批捕來配合公安機關的偵查。

3.重案中,輕案后。很多辦案的檢察人員認為結案就是完事,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來的情況沒有跟蹤,對他們的感化作用微乎其微。

(三)基層院及其辦案人員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審查批捕工作沒有給予高度重視,工作開展不到位

(四)未成年人犯罪審查批捕與成年人沒有嚴格區分

雖然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等相關法律和制度對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程序和方法作了相關規定,但由于主觀認識的滯后,和客觀上部分規定實踐中缺少可操作性,以及對執行規定缺少有效的考評監督制度等因素,造成對未成年人犯罪審查批捕等同于一般案件,沒有嚴格區分開來,部分保護未成年人權利規定沒有得到很好執行,流于形式。

二、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行“少捕”、“慎捕”輕緩刑事政策的現實意義

(一)有助于教育、挽救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有有別成年人的特征決定了堅持“少捕”、“慎捕”,加強教育引導,實行非監禁管理,可以防止與在押人員“交叉感染”,避免心理陰影和仇視社會的心理,有利于有過錯的未成年人悔過自新,自覺接受幫教和改造,也有利于家庭和社會及時有效進行教育。

(二)有助于解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增多的問題

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群體越來越壯大,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所占比例居高不下,對大量出現的未成年人犯罪,本著“減少未成年人犯罪打擊面”的原則,對罪行較輕和對社會危害不大的未成人犯罪嫌疑人實行“少捕”、“慎捕”和有條件地不起訴,一方面可以減少訴訟成本,節約訴訟資源,另一方面通過非監禁非刑罰的適當處理方式,在達到到教育挽救目的同時,緩解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增多的現狀。

(三)符合國際上未成年人立法的發展趨勢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盡量減少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審前羈押,一直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并規定在聯合國的有關文件中。如《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明確規定“盡可能減少未成年人的監禁機會,采取更多的替代措施”, “除非在別無任何其他適當辦法時,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監獄”。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規定:“被逮捕扣押的少年或待審訊的少年應假定是無罪的,應盡可能避免審前的拘留狀況”。在國際化程度日益加深的當代,借鑒其他國家先進的審理未成年犯罪方法,改革相關刑事訴訟制度,對未成人犯罪慎用逮捕強制措施,符合注重人權、人道主義、以人為本等的先進立法理念。

三、對審查批捕中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保護的不足之處

上述現象有主觀上的因素,更主要是制度上存在不足造成的。表現在訴訟程序方面主要有以下兩點:

(一)未成年犯罪刑事訴訟程序沒有形成體系

目前我國未成年犯罪刑事法律法規還不完備,現行的刑事訴訟完全是以成年人為基準構建的,容易導致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忽視,對未成年犯罪刑事訴訟程序沒有專門立法,而是分散于刑事訴訟法的有關章節中。

(二)批捕條件成人化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0條的規定,法定的逮捕條件為:一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二是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三是有逮捕必要。從中可以看出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逮捕條件上沒有作出明顯區別的規定。

四、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審查逮捕方式進行改善

(一)建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調查制度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審查批捕要求有更為廣泛的證明對象,堅持全面調查原則。不僅對犯罪事實進行調查,還要調查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環境,如父母和監護人情況,教師、同學或單位的有關情況;心理性格特征;促成犯罪的動機、原因;犯罪后的思想狀況等等。并收集相應的證據材料加以證明。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情況是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以及再犯可能性判斷的重要依據,也是是否作出審查逮捕決定的重要依據之一。

(二)建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審查逮捕的聽證制度

通過審查逮捕聽證程序,有利于做好不捕風險的評估,減少不捕的訴訟風險。另外,從保障犯罪嫌疑人權利的角度而言,逮捕犯罪嫌疑人進行聽證是一種權利維護形式。而對于未成年犯罪的案件而言,應當在確保對其心理不造成不良影響的情況下,充分吸收其法定 人、學校、單位、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意見,根據情況實行社會影響面較小的聽證形式,盡量不公開進行。

(三)實行有條件的審前非監禁

貫徹“少捕”、“慎捕”政策,對符合不捕條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行審前非監禁。建立社會矯正和監管觀護體系,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較為輕緩化的非羈押方式。

(四)實行分案受理制度

在偵查監督部門內部試行“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案件分別受理” 制度,即“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刑事案件統一受理后,根據案件情況,將未成年人案件與成年人案件分開,由專門負責未成年人案件的主辦檢察官來辦理未成年人案件。

(五)確保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

1.提前指定辯護的時間

未成年人訴訟程序應通過確保監護人或法定人到場,或及時提供法律援助等方式,來嚴格實行訊問未年犯罪嫌疑人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未成年被告人只有在審判階段沒有委托辯護人,法院才“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未成年人在偵查和審查起訴中承受的心理壓力更大,為了消除或減少未成年人對偵查起訴中的恐懼心理和抵觸情緒,在偵查和審查起訴程序中為其提供律師進行法律幫助也是必要的。因此,對未成年人的指定辯護或律師介入應提前到偵查階段。

2.縮短訊問時間和訴訟時限

篇(11)

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直接孕育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一開始就注重對犯罪的懲罰方面,針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設計理念始終是刑罰中心主義,刑事訴訟程序更多地追求訴訟效益。但是,縱觀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確實在人權保障、庭審方式、權利救濟等方面有巨大進步。面對未成年人這個特殊群體的犯罪,面對二元的價值訴求,司法機關該如何體現和保護未成年人權益,如何凸現這些需要特殊保護的權利?是完全遵照傳統刑事訴訟的指導理念推進程序運行,還是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進行適當突破?是否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未成年犯罪人的訴訟權益就可以對法律規范的適用進行調整?在這二元價值沖突中,尋找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和打擊刑事犯罪的訴訟價值的平衡點,防止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已成為我國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部門共同關注的重要課題。

二、必須正視的沖突:法律規范面臨的適用難題

總體來看,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未成年人訴訟程序的規定相對比較粗糙,可操作性不強,適用時除了面臨一些內部程序上的檢視與質疑外,還有諸多刑事司法體系外部的問題亟待解決。如果這“一內一外”兩個問題解決不好,就會造成規范與實踐的沖突,并最終導致規范的虛置和適用無序。

(一)法律規范的局限性是沖突產生的根源

社會在不斷發展,人的觀念也在不斷變化,法律與事實、規范與實踐之間的不和諧性是固有的,這是由法律規范的局限性決定的。即使是“新出爐”的法律規范也不能保證與當下的社會事實完全符合,也不能保證在實踐中毫無障礙地適用,這種困境已經開始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中顯現,必須通過后天的矯正和完善予以解困。

(二)相關制度未進行細致規定是產生沖突的直接誘因

筆者結合實踐反饋,主要以以下三個制度的適用情況為例進行說明:

1.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該制度的設立是恢復性司法的具體體現,有助于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從具體操作層面看,法律規定在“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但實踐中發現,不同的辦案人員及辦案風格,對于同樣的案件可能出現不同的量刑,從而導致該制度適用上的隨意性。同時,法律對所附“條件”、考驗期內未成年人的矯正方式及撤銷后程序設計等方面都未加以細化,給制度適用帶來困難。

2.情況調查制度。未成年人情況調查制度是刑事司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領域的一項新舉措,但在具體司法實踐中仍存在一些適用困境。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只是規定了調查主體和調查范圍兩方面的內容,而關于調查方式、手段、措施,調查啟動的時間,調查人參與訴訟的方式、時間、訴訟地位、權利、義務等諸多重要問題均無明確規定。這一方面會使情況調查工作存在重復調查和相互推諉等情況,另一方面基于各個調查主體角色本能的不同,在調查內容方面可能各有側重,造成調查結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必將引訟各方相互質疑、爭辯,使情況調查制度難以發揮其積極作用。

3.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該制度的出現基于“少年權益最大化”理念,但規范設計上的籠統必將給實踐帶來困惑:在偵查階段遇到一時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年齡,或通過鑒定發現該犯罪嫌疑人年齡在18周歲上下的情形時,偵查機關是否應當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對于知道或應當知道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機關在訊問時未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的,取得的證據是否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可見,統一適用標準的缺失將可能出現“同案不同辦”的現象,使該制度在實踐中的效力大打折扣。

4.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該制度在適用中存在的困難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缺乏操作細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封存涉及戶籍、學籍、檔案等多部門,操作起來比較復雜,犯罪記錄封存難以一蹴而就;二是未成年人前科評價體系應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甚至社會非規范性評價,但該制度中設有但書條款,授權有關單位依法查詢,有可能造成犯罪記錄的外泄,使該制度無法在社會評價體系中獲得實質效力。

(三)機構專門化的不同步將減弱規范的適用效果

為有效解決原有司法機構設置和工作模式制約未成年人工作發展的一系列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2006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這兩個司法解釋中,在機構模式上都要求設置專門工作機構或工作小組,條件不具備的也應指定專人負責。雖然“兩高”通過司法解釋細化了機構專門化或人員專業化的規定,但從全國情況來看,這一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的落實情況參差不齊,一些地區的法院至今沒有單獨設置少年刑事審判庭,公安、檢察機關沒有建立與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處理機構。還有些地區雖然設立了機構但并無獨立的工作地位,如目前有些地區檢察機關的未檢部門只有公訴權而沒有審查逮捕權,不能獨立地行使其專屬工作職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機構建設步伐的不同步,直接導致的后果是在偵查、批捕、審查、審判、羈押服刑和矯正幫教等階段,不同參與方在工作理念、適用標準、執法方式上的差別很大,各部門各單位間缺乏統一規范的溝通平臺,難以形成工作合力,直接影響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實踐中的適用效果。

三、利益的權衡與選擇:四大指導原則

如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并保證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有效適用,在社會觀念中得到認可,這是各級司法機關必須認真面對的問題。筆者認為,要解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規范與實踐之間的價值沖突,應以下基本原則為指導:

(一)嚴格依法原則

法律必須得到普遍的尊重和遵守,這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礎。所謂嚴格依法原則,是指各級司法機關應當嚴格執行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這既是司法機關貫徹程序法定原則、落實程序制裁理念、確立刑事訴訟法權威的重要表現,也在根本上迎合了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將未成年人特別程序單列為篇的根本動因。

(二)細化區分原則

實踐證明,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承認這一點,就需要制定特殊的刑事司法制度,要有專門審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對未成年人實行非刑化、輕刑化、非監禁化的司法保護,不僅可以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保證法律對他們處理的公正合法性,同時也有助于對他們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因此,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指引下,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行有別于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如實行“寬嚴相濟、以寬為先”的刑事政策、有限的定罪范圍、不完全的刑事責任、減弱的刑罰制裁、刑罰為輔的干預手段以及專門化的處理機制和程序。

(三)適度擴張原則

適度擴張的對象專指未成年人的權益。無論是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還是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制度規定,均有一定可擴充的空間。例如,在未成年人出庭作證問題上,針對啟動程序、出庭范圍、詢問方式、保證機制等方面并無具體的規定。筆者認為,可以由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活動中基于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需要,作適當的制度嘗試。但要注意的是,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活動中權利的擴張及探索必須以嚴格依法原則為基礎,在不損害法律規范權威的前提下進行。

(四)最佳效益原則

一般地講,一定效益的產生或獲得總是以一定成本的支出作為前提和代價,在規范與實踐之間產生沖突時,有必要對各種選擇進行成本權衡,選擇最佳效益是人類行為的重要原則,也是解決價值沖突的核心原則。對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的理解,至少應當涵蓋以下兩個方面:一是應當關注未成年人本身的愿望或要求,將其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個體理解,而不是作為家庭或者學校的附屬部分;二是在未成年人利益與其他個體利益甚至局部社會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考慮未成年人生存、學習需要。如關于未成年人作證問題,既不能片面考慮未成年人利益而拒絕全部作證要求,也不能為實現一個具體案件的公平正義而損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應在兩者間尋找平衡點,盡可能在保證未成年人不受傷害的情況下參與庭審質證(該原則已經在“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一般不通知其出庭作證”的司法解釋中得到了體現)。

四、對接體系的構建: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之策

對法律規范的理解不應是對抗性的,而應該是合作性的;對法律規范的適用不應是擅斷性的,而應該是合法性的。法律規范與實踐之間的矛盾沖突是客觀存在的,兩者之間的對接是運用法律解決社會沖突事務的必要途徑。

(一)以司法解釋為路徑

相較于法律規范嚴格且需時日的過程性操作,我國司法解釋具有靈活、務實、針對性強的特點,運用得當可以巧妙地化解規范與實踐之間的沖突。例如,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未成年人出庭作證制度、前科消滅制度及情況調查制度的規定較為籠統,曾引來學界和實務界人士的熱烈探討。201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針上述三項制度在實踐中的困惑和問題,對其適用范圍、操作程序等方面作了進一步完善和細化,在推動制度規范順利實施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由此可見,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對發展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開了一個好頭,但完整、完善、高效的制度的建立仍需要較長時間的努力探索,在這一過程中,我們應充分重視通過司法解釋的管道來達到理想與現實、規范與實踐之間的對接,充分發揮司法解釋功能,尋求正義實現的科學路徑。

(二)以改革探索為方向

通常來講,規范與實踐的關系是先由立法機關出臺法律規范,再由司法機關去適用法律。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實務部門調研工作的廣泛開展,許多地區的司法機關開始主動進行一些改革探索,然后再推動成果的政策化、制度化。因此,可積極探索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工作新途徑,大膽地進行改革試驗,是司法機關推動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不斷進步的努力方向。

(三)以輔助制度為補充

主站蜘蛛池模板: 芦溪县| 明溪县| 淳安县| 阳原县| 浙江省| 贵南县| 房山区| 隆尧县| 石泉县| 梁河县| 诸暨市| 读书| 德庆县| 城步| 富裕县| 茶陵县| 盐津县| 宁晋县| 于都县| 无锡市| 德保县| 莱州市| 富锦市| 安庆市| 龙里县| 大庆市| 建始县| 中卫市| 象州县| 桂阳县| 侯马市| 宁国市| 个旧市| 洞口县| 天峻县| 左权县| 阿鲁科尔沁旗| 霍邱县| 五指山市| 清水县| 平定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