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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是法律實現的根本途徑。進一步說,它憑借國家和社會的力量將立法所確立的規則轉化為不可違背的社會秩序。概括地講,立法是要創立規則,并設定一種秩序;而司法則是實現規則,并確立和保障一種秩序。所以,為了達到法律制度所設定的目的,為了建設和實現法制國家,法律實現-司法就是必然和無條件的。因此,我們說法律實現或司法的前提條件就是法律實現或司法的必然性和無條件性。
應該指出,一個以立法體現的實體正義和立法設定的程序正義一旦確立,那么,完成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的有機結合,并且實現兩者之間的一致性,最終實現法律秩序正義的社會職責就必然要由法官來擔當。于是,在此又必然提出一個新的問題,即法官如何才能順利完成他所擔當的社會職責和使命呢?顯然,法官首先必須獲得無條件實現其社會職責的社會地位、權威和尊嚴,而這些只能由體現社會和人民意志的法律賦予,而且不應受任何團體、黨派和行政機關的制約。換言之,法官只對法律負責,對法律所體現的社會和人民意志負責,完全獨立于其他國家管理機關和任何政治團體。只有如此,才可能談得上司法權威,才可能去追求司法公正和法治國家。對于法官而言,法律就是目的本身;而且只有在僅僅服從法律的法院中,才能真正實現司法獨立。
二、司法獨立的基本要素與保障
實現司法獨立有兩個最基本的要素,其實同時也是其保障,即:司法系統獨立(外部獨立)和法官獨立(內部獨立)。
(一)司法系統獨立
司法制度是整體法律制度的一個必然組成部分,是實現法律正義的一個必然環節。所以,我們必須給予司法制度的載體-司法系統以充分的社會信賴和權威,使之真正能夠獨立地實現法律追求的正義目的。如果不能保障司法系統的獨立存在,司法獨立也就不可能,其結果,很難獲得真正意義上的司法公正。雖然從國家機構設置上看,我國的司法系統是相對獨立的,但實踐中,由于歷史和現實社會條件以及觀念的制約,我國的司法系統并不能夠真正獨立。考察近些年來在司法方面發生和存在的種種問題,包括司法腐敗、司法效率不高乃至司法不公正現象頻繁發生,其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司法體制上的問題。具體說,在現實工作中的許多方面,行政系統與司法系統的關聯密切,而且這種關聯并非是對等的,后者實際是處在前者制約之下的。從實際情況來講,現今的司法系統還是黨政系統的一個延伸部分。正是在此意義上,我們甚至可以說,現今的所謂司法腐敗,只不過是行政管理腐敗在司法系統的延續,是行政管理腐敗的一個組成部分。因此,只要還存在著行政管理的腐敗,司法腐敗就是一種必然。因此,現今我們建設法治國家的當務之急就是要努力實現司法體制的改革,逐步實現司法系統的真正獨立。
司法系統獨立的首要保障或前提條件在于司法系統與行政系統的分立。當然,我們在此所談的司法與行政分立,不是對西方資本主義國家三權分立國家理論的簡單照搬,而是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是法治國家建設的歷史經驗給予我們的啟示。司法行政分立不僅僅是指形式上的分立,更重要的是實質上的分立。鑒于我國社會政治的現實條件,司法系統獨立應該具備以下的實質內容:
第一,機構設置和級層管理上的完全獨立。實現司法系統自身的統一機構設置和管理,即自下而上的建制和自上而下的管理。更進一步說,法院系統的建制和管理應完全不受同級行政機關或地方政府的干預或制約;下級法院的建制和管理完全取決于上級法院的決定,而不是取決于地方政府,如人員編制、機構設置等等。現今正在考慮建設的地方海事法院或國際貿易法院以及隸屬于司法系統的法官學院都應該以此為出發點設計實施。
第二,組織人事上的完全獨立。實際上,這是直接關系法官隊伍素質、司法人員作風和形象、法官司法工作水平乃至實現“公正與效率”這個世紀主題的關鍵。可以說,現今司法隊伍中存在的許多問題都是由于司法隊伍來源或構成不嚴格、不規范、不自主造成的。例如,許多地方政府時至今日仍然經常向同級地方法院派遣非法律專業的人擔任院長、副院長和一般司法工作人員,這個問題在基層尤其嚴重。雖然已經實行的國家司法考試制度會對此有所限制,但如果不從根本制度上想辦法,這個問題就不會得到真正解決。我國的法官法早已經頒行實施,而且有些規定還很現代化。但是,培植一個現代化的法官隊伍,還需要一些國家管理層面上的相應制度。其中最關鍵的是:法院司法及管理工作人員的進出,必須要由法院本身依照法官法獨立決定,不應受政府或其他團體的強制干預和影響。今后,我國法院的人事決定權應該逐漸過渡給完全獨立的各級司法委員會。至于委員會人員組成,雖然不排除來自行政權力機關或由其指定,但主席和大多數成員必須是職業法官。
第三,經費財政上的獨立。法院人事和財政不獨立,受制于地方財政和組織人事部門,是長期困擾法院系統的兩大問題。它迫使法院不得不考慮甚至屈從于司法系統外的各種意見和壓力,從而使法院服從于法律大打折扣。在財政經費方面,由于我國幅員廣大,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很不平衡,以至于各地法院的財政來源也差距甚大。其結果,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對于法院建設發展和司法工作有因應時代和社會發展的統一要求,但實際上,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根本無法獲得統一同步的發展建設。事實上,各地各級法院長久以來不得不為自身的生存發展而八仙過海、各顯其能。其結果,必然又使作為國家司法機關本應獨立的法院進一步依附于政府和其他團體。這實際上造成了國家法治過程中的一個惡性循環。從今年開始,訴訟費作為法院經費來源之一的制度被廢除,今后法院訴訟費和財政來源將徹底實行“收支兩條線”。在法治國家的意義上,這種舉措當然是一種進步。如果它能夠在司法獨立的大前提下操作和實現,那么無疑會對今后法院系統的財政獨立起到極大推動作用;但是,如果失去上述前提,這個措施倒反而會使司法獨立及各地司法系統的財政狀況更加惡化。所以,我們必須借實行“收支兩條線”之機,爭取司法系統的財政獨立。這的確是關系到司法“公正與效率”的一個大問題。
(二)法官獨立
在司法系統獲得基本的獨立之后,法官的獨立就成為司法獨立的實質性保障。
其實,沒有司法系統的獨立,就不可能有法官的獨立;而沒有法官的獨立,司法系統的獨立就是空談。兩者相互依賴,彼此補充。法官的獨立實際上構成司法系統獨立的實質和核心。所以,如果說司法系統獨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條件,那么,司法系統的獨立又必然以法官獨立為前提條件,這是司法公正,從而也是法治國家的邏輯。因此,在我們追求法治國家建設的過程中,當然不能不重視法官獨立。根據我國現行法官法,法官享有充分的權利,以至于我們完全可以認為,現今中國的法官在法律上已經具有了相當獨立的地位。例如,法官法第八條所列舉的法官權利類型,其內容甚至比西方國家的有關規定更為廣泛。但是事實上,由于我國的吏治傳統源遠流長,法治國家建設剛剛起步,相應的法治國家觀念既未普遍也未成熟,法院系統的獨立性還多受限制,故法官獨立遠遠未能被人們認識和接受概念,況且傳統慣性和社會現實條件還無時不在限制著這一觀念迅速成為社會實踐活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可是,無論如何,如果我們要建設一個法治國家,那么就不可回避地要面對這一挑戰。
根據我國法官法規定,并從歷史經驗和現實條件來看,我們可以繼續嘗試從以下幾個方面爭取實現法官獨立:
第一,法官選任的獨立。法官的選任由專門的司法委員會進行。這個司法委員會應以法官為主,同時也可以包括黨委和政府委派的官員,甚至律師界知名人士。但它的設置和實際操作原則應該是能夠保證作為法官的委員會成員發揮絕對的主導作用。
第二,法官的終身任命。具有必要的法律專業知識和學歷、經過考核獲得司法人員從業資格并具備足夠司法實踐經驗的人,一旦經過司法委員會任命為法官,除非其觸犯法律或嚴重違背法官職業操守,即應享有終身的法官資格。在這方面,應該考慮使某些高級的資深法官享有和教授一樣的從業權利,即可以適當地延長任職的年齡限制,而不是受同行政官員一樣的限制。法律應該明確規定各級法官得以從事司法工作的最高年限或退休年齡。
引言
審查非訴行政執行案件是人民法院的一項法定職責。人民法院作為法律實施的最終保障者,通過對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維護、監督和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阻止違法行政行為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據統計,全國各級人民法院每年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案件約占全部行政案件的50%至70%.[1]由此可見,審查非訴行政執行案件不僅是人民法院的一項重要工作,也為社會和諧穩定地發展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司法審查標準作為人民法院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合理的標準或尺度,在司法審查中占據著舉足輕重的地位。我國對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標準,是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借鑒國外司法審查標準基礎上形成的,并以成文法的形式規定在《行政訴訟法》中。[2]但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作為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的一部分,其審查標準《行政訴訟法》并沒有明確的規定。《行政訴訟法》規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間不提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對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審查標準如何,沒有規定。現行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若干解釋》)確立起來的。《若干解釋》第93條明確了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第95條還規定了三種不準予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情形,這三種情形通常被作為是人民法院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進行司法審查的衡量標準。《若干解釋》確立的非訴行政執行審查標準,對于司法實踐的運作發揮了指導性的作用,但隨著行政法制化進程的加快,現行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已凸顯其不足,影響了司法審查功能的發揮,對其改革和完善也應引起理論界和實務者的關注。本文以合理構建我國司法審查制度為契機,僅從現行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的缺陷入手,對審查標準的完善作些粗淺的探討。
一、現行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之缺陷
(一)審查標準形態單一
司法審查標準從審查對象的不同,其審查形態可以劃分為合法性、合理性、合目的性三種審查標準形態。從《行政訴訟法》和《若干解釋》第93條規定來看,人民法院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審查標準形態是單一的,即合法性審查標準。然而,在我國行政法學理論中,依法律對行政主體的約束程度,行政行為有羈束行政行為與自由裁量行政行為之分。行政主體實施羈束行政行為,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的明文規定進行,行為只有合法與違法兩種可能。自由裁量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對行政法規范的適用具有較大的選擇、裁量余地的行政行為”。[3]因此,自由裁量行政行為不僅存在合法與否問題,而且也存在合理與否、適當與否問題.[4]面對不斷膨脹的行政自由裁量權,單一的合法性審查標準形態對合法但不合理的自由裁量行政行為的控制顯得蒼白無力,因而需要一種新的控制標準來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權濫用給行政相對人造成不適當的損害。
(二)審查標準界限模糊
依據《若干解釋》第95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1)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2)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3)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上述三種情形作為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衡量標準,《若干解釋》采取的是列舉與概括相結合的方式予以規定,審查標準較為原則。《行政訴訟法》和《若干解釋》對“明顯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的情形也未作細化解釋,致使三種審查標準主觀認識上仍很模糊,存在操作性不強的通病。
(三)審查標準運用混亂
由于審查標準概念模糊,不具可操作性,司法實踐中法官對其理解和運用顯然各不相同,因而實際運作過程中做法不一。有的法官仍套用行政訴訟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標準作為非訴執行案件的評判標準;有的對非訴執行案件只作程序上的審查,審查流于形式;有的則由法官自由裁量,審查標準可嚴可寬,隨意性大。這些做法導致司法實踐中法院對非訴執行案件的審查適用標準混亂,審查結果不統一。此外,法院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具體行政行為雖合法卻顯失公正或超出合理限度,有可能損害相對人合法權益時,往往無能為力只能裁定準予強制執行。但在執行過程中出現被執行人以行政機關或顯失公正為由提出異議抗拒執行時,行政機關大多采取妥協讓步的態度,以放棄部分國家公權力為代價與被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這種現象的存在,并不能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反而使行政相對人對國家權力的行使產生質疑,給行政管理的實施帶來消極影響。
二、現行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之完善
由于現實中行政行為的多樣性和差別性,從提高行政執行效率和保障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人民法院對非訴執行案件的審查可以采取多元化標準。根據審查對象的不同,運用相應的審查標準,建立以合法性審查標準為主,合理性審查標準為例外的非訴執行審查標準體系,以彌補合法性審查對行政自由裁量權審查的不足。同時,提高合法性和合理性審查標準的確定性,便于人民法院正確掌握和運用,避免對行政行為審查“過”與“不足”的雙重危險性,有利于減少司法與行政的沖突,從而從根本上建立起司法和行政的諧調關系。[5]
(一)合法性審查形態下的審查標準
對于非訴執行中的合法性審查標準,《行政訴訟法》和《若干解釋》已作出了較多原則性的規定,筆者僅就合法性審查強度和標準的細化做進一步探討。
合法性審查強度的選擇
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強度如何,在理論界和實踐中認識不一,存在幾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主張嚴格性審查,采用《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行政訴訟審查標準,既審查行政行為程序是否合法,又審查實體是否合法。另一種觀點主張程序性審查,只對申請執行的程序和條件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而無須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還有一種觀點主張適當性審查,即以是否明顯或嚴重影響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和被執行人實體合法權益為標準進行審查,這也是當今一種主流觀點。對非訴執行司法審查標準強度的確定,筆者贊同采取適當性審查標準,理由有二:
第一,對非訴行政執行案件進行審查,是人民法院的一項法定職責。法律賦予人民法院對行政權的司法審查權,目的在于建立一種司法權與行政權的監督制衡機制。如果法院只審查申請執行的程序和條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不進行審查就徑自予以執行,事實上就蛻變為行政機關的執行工具,喪失了法律授權的意義,也無法實現監督制衡的目的.
第二,非訴執行與行政訴訟制度的設置其功能都是通過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達到維護和監督依法行政,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目的。但非訴執行制度還有一個重要功能是通過司法手段強化行政管理,維護社會利益,促使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行政相對人放棄或喪失訴權之后,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生效,行政機關就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因此,非訴執行與行政訴訟的審查標準雖然都涉及合法性問題,但二者的審查標準應該有所不同。非訴執行審查標準在設計上既要防止監督和控權的不足,又要尊重行政權的行使。審查標準應當低于行政訴訟的審查標準,但也不能審查虛置,流于形式。為提高司法和行政效率,對非訴執行案件的合法性審查只能采用適度審查的標準,將判斷具體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的標準定位為“明顯違法”。
合法性審查標準的細化
“明顯違法”主要指以下情形:1、明顯缺乏事實根據。所謂明顯缺乏事實根據是指行政機關認定事實缺乏主要證據,或者行政機關對相應事實認定存在重大錯誤,造成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致使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無法成立。主要表現為:(1)行政機關在法定審查期限內未能提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的;(2)行政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基本事實的;(3)相對人提交了足以具體行政行為主要事實的證據;(4)其他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2、明顯缺乏法律依據。所謂明顯缺乏法律依據是指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或者適用法律有明顯的錯誤等情形。主要表現為:(1)具體行政行為沒有適用任何法律規范的;(2)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規范明顯不適用于具體行政行為所針對的情形的;(3)具體行政行為適用了尚未生效或已經失效的法律規范的;(4)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規范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5)其他明顯缺乏法律規范依據的。3、明顯違反法定程序。所謂明顯違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的作出該行為應當遵循的步驟、順序、方式和時限等要求。主要表現為:(1)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缺少法定程序的;(2)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3)行政機關以暴力、脅迫等不正當手段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4)行政機關提供的主要證據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以后收集的;(5)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證據的;(7)其他嚴重違反法定行政程序的。4、超越職權。所謂超越職權是指具體行政行為超越了法律、法規授予的權力界限,行政機關實施了無權實施的行政行為。
主要表現為:(1)行政機關行使了憲法、法律沒有授予任何國家機關的權限或行使了法律授予其他國家機關的權力;(2)具體行政行為超越了行政機關行使權力的地域范圍;(3)具體行政行為超越了法律、法規規定的數額限度。5、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此條既是概括性規定,也是一個兜底條性條款,需要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具體判斷.
(二)合理性審查[6]形態下的審查標準
合理性審查原則的引入
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擴張,容易造成濫用,并給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帶來侵害。在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審查中,西方法治國家司法機關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控制經歷了由“無為”到“有為”的態度轉變,諸如合理性原則、比例原則等在很大程度上便是司法積極回應行政自由裁量權的產物。[7]合理性審查標準的運用早在18世紀的英國就已存在,到20世紀初合理性審查標準已經發展到相當成熟的程度,各國都通過對濫用自由裁量權或的擴張性解釋,不斷擴大合理性標準的適用范圍,適應了現代行政法治已從傳統的形式主義法治發展為實質主義法治的根本要求。[8]
在我國,行政法治發展至今日,行政自由裁量權仍游離于司法審查的邊緣。合理性審查原則能否成為合法性審查原則并行的又一個司法審查原則,在行政訴訟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仍爭議不斷。在非訴執行中,對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種類,法律法規并未作特別的限制。其中不乏大量自由裁量行政行為,尤其是行政處罰領域的具體行政行為,享有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之多,處罰種類之繁,處罰數量之巨,使其成為對我國公民權利義務影響最大、社會關注最多的行政法領域之一。而與此同時,我國大多數法律對行政處罰的規定過于原則和粗疏,導致行政機關享有自由裁量過多,極易助長行政處罰權的濫用。[9]在行政自由裁量權運用日益廣泛,日益多元化的情形下,在非訴執行司法審查標準中引入合理性審查原則是十分必要的。
合理性審查強度的確立
合理性審查原則的引入并不意味著人民法院可以對自由裁量行政行為進行任意的、無限度的司法審查。法院必須在尊重行政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基礎上,對自由裁量行政行為持慎重審查態度,以嚴格標準要求和評價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行為,不僅妨礙了行政管理效能的發揮,也使政府所承載的一系列重大社會目標難以實現。因此,法院對自由裁量行為的審查強度是有限審查而非全面審查,只能對違反合理性原則達到嚴重程度的行政行為,才不準予執行。對違反合理性原則較輕微的行政行為,出于對現實行政法制發展現狀和維護行政效率的考慮,一般準予執行。判斷自由裁量行政行為合理與否的標準可定位為“明顯不合理”。
合理性審查標準的細化
“明顯不合理”指以下情形:1、明顯。所謂指表面上行政機關雖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職權,但行使職權的目的違反法律、法規賦予其該項職權的目的。它的根本特征在于行政機關違反法律宗旨,出于不正當的動機和目的行使權力。[10]也應達到明顯或嚴重的程度才構成“明顯不合理”。2、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所謂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是指行政處罰雖然形式上不違法,但處罰結果明顯不公正,損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11]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本案或同類案件中各被處罰人所受處罰也應相當,如果處罰明顯不相當或畸輕畸重,則可認定為行政處罰顯失公正。
合理性審查標準的運用
由于法律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控制標準較為原則和籠統,需要法官靈活和理性地運用合理性審查原則對行政機關在裁量過程中是否明顯或嚴重違反規則進行審查。第一,平等對待原則。平等對待原則源自于憲法上的平等權原則,我國憲法規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就要求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行政決定時應做到平等對待每個行政相對人,即同種情況同種對待,不同情況不同對待,不能因人而異。第二,比例原則。比例是衡量公平正義的內在標準,比例原則著眼于目的與手段之間的正當關系,要求作為實現某種目的(或結果)手段的措施,必須符合正當性。[12]行政機關在選擇執法的方式、方法和范圍、幅度時,必須把握合理的分寸和尺度。借鑒德國學者的解釋,比例原則包括三層含義:(1)合適性或適當性原則。行政機關采取行為的方法必須適于實現法律規定的目的,即行為方式具有適當性。(2)必要性或侵犯性最小原則。行政機關在若干適合實現法律目的的方式中,必須選擇使用對相關當事人和公共利益造成損失最小的方式,或稱之為行為方式具有必需性。(3)狹義比例或相當性原則。必需的行為方式對個人所造成的損害與對社會獲得的利益之間應當均衡、成比例,符合狹義的比例原則.[13]違反比例原則只有達到嚴重的程度,才能被認定為或顯失公正。
合理性審查標準的啟動
合理性審查標準適用的對象是自由裁量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在審查非訴執行案件時,并非對任何自由裁量行政行為都要進行合理性審查,只有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審查期間內,對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合理性提出異議,人民法院才審查。被執行人在法院審查期間內未對合理性提出異議,人民法院一般不應主動審查。
結語
不斷的前進,不停的反思,這是任何制度得以存在和發展所必不可少的兩個要素。[14]隨著依法治國和行政法制建設進程的加快,確立多元化的非訴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構建科學合理的司法審查制度,必將對行政訴訟法學理論和實踐以及行政管理秩序健康發展產生積極而深遠的影響。
注釋:
1、奚曉明:《讓法官不再懼怕得罪政府》,新華網,2006年9月24日訪問。
2、羅豪才:《行政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版,第369頁。
3、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頁。
4、楊衛東著:《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強度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190頁。
5、楊偉東著:《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強度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8頁。
6、合理性審查是建立在合法性審查之上的,只有經合法性審查確認行政行為合法后才進行合理性審查,這里所講的合理性審查,是從狹義的角度來討論。
7、王振清主編:《行政訴訟前沿問題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9月第1次印刷,第43頁。
8、王學棟:《完善我國行政執行司法審查標準的思考》,,2006年10月9日訪問。
9、袁曙宏:《行政處罰的創設實施和救濟》,中國法制出版社,修訂本,7-9頁。轉引自楊衛東:《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強度研究》,第189頁。
10、馬懷德主編:《行政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07頁。
11、馬懷德主編:《行政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09頁。
一、英國民事司法改革
英國啟動民事司法改革的根本原因是現行民事司法制度存在著諸多缺陷。根據歐文勛爵的介紹,英國民事司法制度存在五個主要缺陷:案件審理過分拖延;訴訟成本過高;不適當的復雜性;訴訟中對可能花費的時間與金錢的不確定性;不公正性,即財力強的當事人可利用制度的所有短處擊敗對手。[1]據此,對民事司法制度進行改革的呼聲不斷高漲。一項針對1000家公司法律事務負責人的調查表明,98%的受訪者表示支持進行民事司法改革。[2]
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關于英格蘭及威爾士民事司法制度的兩份調查報告的相繼公布為標志性事件,[3]英國啟動了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民事司法改革。以上述兩份報告為基礎并作為其法律化形式,英國于1998年10月公布了《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新規則)。新規則于1999年4月26日起正式實施。
根據《最終報告》的設想,民事司法改革應該實現以下目標:盡可能避免采取訴訟;減少訴訟的對抗性,增加合作;簡化訴訟;縮短訴訟時間,并且使其更具確定性;訴訟費用變得更具可支付性與可預見性,與個案的價值及復雜程度更相稱;經濟拮據的當事人可以在更平等的基礎進行訴訟;司法部門與行政部門在民事司法制度中的職責分工更為明確;設計法院的結構與法官的配置以滿足訴訟的需要;有效地配備法官,以便使其能夠根據新民事訴規則和議定書管理訴訟;民事司法制度能夠對訴訟需求作出反應。[4]根據新規則第1條的規定,新規則的基本目標是確保法院公正地審理案件。
英國民事司法改革的內容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統一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訴訟規則;為加強法院對訴訟的控制,重點推行案件管理制度;為防止訴訟過分遲延,采取在快速程序中制定確定的時間表等措施;通過|完善“早期卸除”(frontloading)程序,嚴格控制訴訟費用;鼓勵當事人采用ADR解決糾紛。[5]可見,促進ADR實踐是英國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
2001年3月,英國大法官辦公廳公布了《初現端倪:民事司法改革的初步評估》(EmergingFindings:AnEarlyEvaluationoftheCivilJusticeReforms,下稱《初步評估》),對1999年以來的民事司法改革做了冷靜、客觀和開放式的評估與展望。《初步評估》認為,總體上說,兩年來民事司法改革受到了普遍歡迎。根據糾紛解決中心(CEDR)所做的一次調查,80%的受訪者對新規則表示滿意,其中“十分滿意”和“相當滿意”的比例分別占7%和73%。具體來看,兩年來民事司法改革在減少訴訟數量、簡化訴訟程序、縮短訴訟周期、重構訴訟文化等方面都取得明顯成就。當然,在某些方面,特別在法律援助方面尚未取得明顯成效,在降低訴訟費用方面目前則無法作出結論。
有學者認為,英國民事司法改革所取得的最令人吃驚的,也是最偉大的成就是訴訟文化的根本性轉變,即強調當事人間的合作,[6]而這完全與ADR運動興起的文化基礎相契合。
二、英國的ADR實踐
(一)民事司法改革前的ADR實踐
對于ADR,長期以來,英國立法者、司法者以及法律服務階層基本上是持一種懷疑,乃至排斥的態度。就法律服務階層而言,長期以來,英國律師對ADR不屑一顧,認為它是美國社會特有的一種現象。[7]與此同時,英國的立法者和法院似乎也不贊成ADR,仲裁法的實踐有力地說明了這一點。在英國,立法者和法院長期固守所謂的司法權的“不容剝奪原則”(thedoctrineofouster),即當事人不得通過協議排除法院對特定法律問題的管轄權。比如,根據1950年《仲裁法》第4、10條及第21條的規定,法院有權裁定仲裁條款無效,有權下令特定案件必須由法院作出判決。施米托夫教授(CliveSchmitthoff)感慨地指出,“世界上還沒有任何其他法律制度像英國那樣特別強調司法因素。”[8]基于此,198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稱《示范法》)的通過以及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通過借鑒《示范法》完善既有的仲裁制度給英國的仲裁制度造成強大的壓力。有學者認為,《示范法》是導致英國制定1996年《仲裁法》的直接原因。[9]
隨著訴訟費用高昂、訴訟遲延的問題日趨突出,尋求通過訴訟外方式解決糾紛自然而然地進入了人們的視野。從法院角度看,1994年,商事法院首次了《訴訟實務告示》(PracticeNote),[10]要求律師提醒當事人考慮使用ADR,并且要求在所有案件中法律顧問應該“(1)和客戶及其他當事人共同考慮試圖通過調解、調停或其他方法解決特定糾紛的可能性。(2)確保向當事人全面告知解決特定糾紛的最有效的方法。”由于這一《訴訟實務告示》僅僅規定律師負有與其客戶和其他當事人考慮采取ADR的強制性義務,而并未規定當事人在法院程序中負有采取ADR的義務,因此該《訴訟實務告示》后來被廢止了。[11]但在1995年的《訴訟實務告示》中,法官創造了一種“勸導”當事人使用ADR的所謂“勸導性命令”(persuasiveorder),盡管該“勸導”并不是強制性的,但考慮到如果拒絕使用ADR或在使用ADR過程中從事不當行為,則法官在裁定訴訟費用時會予以考慮,毫無疑問,當事人都會認真考慮這一“勸導”。[12]
商事法院的上述立場全面體現于1995年高等法院的《訴訟實務告示》中。該《訴訟實務告示》首次明確了法官在案件管理中的作用,法官據此可以要求法律顧問至少必須在審判前兩個月提供一份清單(checklist),清單必須涉及如下問題,比如法律顧問是否與客戶及其他當事方探討使用ADR的可能性、是否考慮使用某種ADR幫助解決或縮小爭議等。[13]
從民間角度看,民事司法改革前ADR實踐的主要成就體現在ADR組織的逐步建立,從而為ADR實踐奠定了必要的組織基礎和人力資源基礎。在這方面,英國三大ADR組織,即專家協會(AcademyofExperts)、ADR集團(ADRGroup)以及糾紛解決中心(CEDR)的作用尤其重要。這些ADR不僅解決糾紛,更重要的是在ADR人力資源建設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特別是專家協會在培訓中立第三人方面成就卓著。[14]另一方面,ADR在解決糾紛方面的實效尚不顯著。以CEDR為例,自1990年成立后的五年內,CEDR僅受理案件約1000件,年均不過200件。與CEDR相比,ADR集團雖然在受理案件的數量方面表現略好些,但許多案件僅僅是由于當事人不了解ADR而最終無法達成和解。但到了1994-1995年,ADR集團不僅受理案件的數量大幅上升,而且至少60%的案件進入調解審理階段,其中的90%最終達成了調解協議。[15]
總之,民事司法改革前,英國ADR的實踐是初步的,其主要成就體現在ADR組織化建設和ADR人力資源建設方面。
(二)民事司法改革與ADR
(1)英國司法當局對ADR態度的轉變:從《中期報告》到《最終報告》
應該指出,在《中期報告》和《最終報告》中,ADR都是一個重要的課題,但二者對于ADR的態度不盡相同。
《中期報告》指出,在訴諸法院前的任何時候,當事人針對他們之間的糾紛實行和解(不管是全部或是部分的糾紛)都是合理的;如果存在著與法院程序相比更為經濟、更為有效的、適當的解決糾紛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法院不應鼓勵當事人啟動法院程序,除非當事人已經使用該機制;在啟動法院程序之前以及法院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應該能夠了解并且應該被充分告知可能的訴訟成本和訴訟結果,以及所有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16]總體看,《中期報告》對ADR的態度是一種期待性的,沒有制定促進當事人使用ADR的措施,比如利用訴訟費用杠桿促使當事人采取ADR。如下所述,這一措施廣泛見諸于《中期報告》以及《民事訴訟規則》。
《最終報告》指出,鼓勵人們只有在用盡其他可資利用的、更為適合的糾紛解決方式后才訴諸法院程序解決糾紛;所有民事法院均應提供有關替代性糾紛方法的來源的信息。[17]可見,《最終報告》僅僅要求法院提供有關ADR的信息,而并未要求法院直接提供ADR程序,這與1998年美國《替代性糾紛解決法》第3條明確規定聯邦地區應該制定并實施相應的ADR計劃有著顯著差別。據說,司法改革的領導者沃爾夫勛爵本人不贊成法院設立附設ADR程序。[18]盡管如此,《最終報告》在促使當事人采取ADR方面也并非毫無作為,與《中期報告》相比,《最終報告》對ADR的態度已經不局限于一種敦促或期待,而是采取了一些具體的措施,特別是如下兩類措施,其一,法律援助資金同樣可以適用于訴前解決爭議以及通過替代性糾紛解決方法解決爭議。[19]其二,一方當事人在提訟前,可以就全部或部分爭議提出和解要約,如另一方當事人不接受的,訴訟費用將適用特別規則,承擔的利息適用更高的利率。[20]如果當事人在案件管理階段以及審前評估階段不合理地拒絕使用ADR或者在使用ADR過程中從事不合理行為,法院可以對此加考慮。[21]可見,《最終報告》已經考慮通過經濟杠桿,包括法律援助和訴訟費用促進當事人使用ADR。據此,可以認為,司法當局對ADR的態度已經發生了重要變化。
(2)《民事訴訟規則》對ADR的支持:從基本原則到具體制度
新規則從基本原則到具體制度都對ADR實踐給予了有力支持。
從基本原則層面看,新規則第1.1(1)條規定,民事訴訟規則的基本目標是確保法院公正審理案件。第1.1(2)條規定,公正審理案件應切實保障當事人平等;節省訴訟費用;應該根據案件金額、案件重要性、系爭事項的復雜程度以及各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采取相應的審理方式;保護便利、公平地審理案件;案件分配與法院資源配置保持平衡,并考慮其他案件資源配置之需要。
從具體制度層面看,首先,法院通過案件管理制度促使當事人采取ADR。根據新規則第1.4條規定,法院在認為適當時,可以鼓勵當事人采取替代性糾紛解決程序,并促進有關程序的適用(第5項),以及協助當事人就案件實現全部或部分和解(第6項)。新規則第26.4條規定,當事人在提交案件分配調查表時可以書面請求法院中止訴訟程序,但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中止訴訟程序,由當事人嘗試通過替代性糾紛解決方法解決爭議。特別是,法院可以通過訴訟費用杠桿,根據當事人的不同行為給予訴訟費用補償或懲罰。
其次,法院利用訴訟費用制度促使當事人采取ADR,這主要是通過審查當事人的行為(含訴前行為和訴訟中行為)并結合訴前議定書制度得以實現的。新規則第44.3條和第44.5條規定,在裁定訴訟費用時,法院可以考慮當事人的所有行為,特別是在訴訟程序前以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的行為,特別是當事人遵循任何有關訴前議定書的行為及在訴訟程序前以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試圖解決爭議所作的努力,比如提出和解要約或向法院付款。具體說,新規則第36.10條就規定,如果一方當事人在訴訟程序啟動前提出和解要約的,法院在作出有關訴訟費用的命令時,應該考慮有關當事人提出的和解要約。新規則第36.13條規定,原告承諾接受被告提出的要約或付款的,有權獲得最高至承諾通知書送達之日止的有關訴訟費用。第36.14條規定,被告承諾接受原告提出的要約和付款的,其有權獲得最高至被告送達承諾通知書之日止的有關訴訟費用。第36.20條規定,如果原告不接受對方的和解要約或付款,并且在其后的訴訟中沒有取得比該要約或付款更好的結果的,原告應該補償對方的任何訴訟費用以及附加利息。不過,有學者對新規則未能采納1995年商事法院《訴訟實務告示》的做法給予了批評,因為與后者不同,新規則未直接規定當事人拒絕使用ADR或在使用ADR過程中從事不當行為的,法官在裁定訴訟費用予以考慮,而統稱為“當事人的所有行為,特別是在訴訟程序前以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的行為,特別是當事人遵循任何有關訴前議定書的行為以及在訴訟程序前以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試圖解決爭議所作的努力”。[22]
(三)新規則實施后的ADR實踐
如上所述,新規則從基本原則到具體制度都為ADR實踐提供了有力的支持。除了積極實施新規則這些基本原則和具體制度外,以此為基礎和依據,英國在促進ADR實踐方面又采取了一些有力的措施。
首先,法院積極利用民間ADR資源。比如,法官在當事人之間缺乏有關協議時可以命令ADR提供者,比如CEDR有權任命調解員。在KinstreetLtd.v.BalmargoCorpnLtd.(1999)案中,法官就作出了此類命令。[23]從一定程度上說,與直接提供ADR產品相比,法院通過積極利用民間資源無疑也具有異曲同工之效,可謂殊途同歸。
其次,消除了某些阻礙ADR實踐的消極因素。在這方面,當以法律援助資金擴大適用于ADR程序最為重要。長期以來,法律援助資金只適用于訴訟當事人,而不適用于ADR當事人,這無疑極大地制約了當事人采用ADR的積極性。1998年10月,英國法律援助委員會下屬訴訟費用與上訴委員會作出Wilkinson決定,確認在計算報酬時應該把作為接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之人的律師為參加調解而花費的時間計算在內。新規則實施后,Wilkinson決定的適用范圍擴大了。目前,法律援助資金同樣可以適用于包括調查、仲裁、早期中立評估、調解在內的ADR方法。[24]這無疑是一個重大的發展。
實踐表明,在新規則及其后續有關措施的推動下,晚近英國的ADR實踐取得明顯的進展。上述《初步評估》認為,新規則的實施使得英國訴訟文化中的對抗性有所降低,而合作性有所增強。比如,在使用快速程序審理的案件方面,統計結果表明,在新規則生效前后,此類案件開庭前實現和解或撤訴的比例有著明顯差別,即從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的50%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0%,而同期實際審理的比例則從33%降低到23%。不過,在使用多極程序審理的案件方面,統計結果表明,在新規則實施前后,此類案件開庭前實現和解或撤銷的比例沒有發生明顯變化,即僅從1998年7月至1999年7月的63%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2%,而實際審理的比例從22%下降到20%,幾乎沒有發生變化。法院做出相關的命令是促使當事人采取ADR的重要措施。《初期評估》披露,從1999年4月26日到2000年6月間,商事法院做出的ADR指令超過130個,而一年前這個數字僅為43個。對法律服務機構的調查也表明ADR實踐取得了明顯進展。比如,Lovells事務所中71%的訴訟律師承認,他們的客戶現在把法律程序視為解決爭議的最后手段。據統計,自新規則實施后,商務調解的數量增加了141%。《初步評估》預計,隨著當事人對ADR方法的逐漸熟悉以及信任,以后運用ADR方法將更為普遍。
(四)英國ADR實踐的基本特點
可見,在英國,從20世紀90年代中期起,盡管立法與司法部門都大力支持發展ADR——這從新規則第1條的規定即可管中窺豹,從法院授權ADR組織(如CEDR)在特定情況有權指定調解人也可略見一斑,但它們都不傾向于直接提供ADR產品(但這不排除法院向當事人提供有關ADR的信息,如提供ADR機構的清單),即設立法院附設ADR,而主要試圖通過經濟杠桿,包括法律援助資金和訴訟費用促使當事人自覺地采取ADR。這表明,由于仍然努力維持其作為裁判機關的純潔性,英國法院不愿意過多地介入ADR機制,如直接提供ADR產品,而主要著意于為ADR的自足性與自治性運行提供間接但卻有效的支持。為此,從立法與司法部門角度看,不妨把英國的ADR實踐模式稱之為“大力支持,謹慎介入”模式。如下所述,這種ADR實踐模式與美國的ADR實踐模式——不妨稱之為“大力支持,積極介入”模式,即法院通過直接提供ADR產品,即設立法院附設ADR(包括任意性和強制性法院附設ADR)的方式推動當事人采取ADR有著顯著差別。
三、英國ADR實踐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誠然,目前我國尚未出現類似于西方國家所謂的“司法危機”,但ADR的推行與“司法危機”間并沒有必然的聯系,比如盡管其司法制度運行良好,但德國也開始大力推行ADR。直言之,發展ADR是實現法治可持續發展的需要。[25]因此,英國的ADR實踐對我國仍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我認為,應著重從兩方面研究并考慮借鑒英國的ADR實踐。
其一,法院在推動ADR實踐方面的作用問題。如前所述,從法院角度看,英國采取了“大力支持,謹慎介入”模式,即不傾向于直接向當事人提供ADR產品。與此相反,美國采取了“大力支持,積極介入”模式,據此向當事人直接提供豐富的ADR產品,即法院附設ADR(court-annexedADR)。應指出,美國學者批評ADR的矛頭主要是指向法院附設ADR。我認為,雖然ADR有助于實現法治的可持續發展,但它客觀上也存在著反法治化的傾向。因此,應該考慮到我國ADR實踐處于特定的法治化語境中,即依法治國剛剛被確立為治國方略,法治化水平還亟待提高,因此,確立適當的ADR模式極為重要。英國的ADR模式既較好地維持了法院作為審判機關的純潔性,又有力地推動了ADR的發展,應該說這一模式對我國具有較大的借鑒價值。
其二,ADR實踐的人力資源建設問題。盡管司法審查制度對于監控ADR的運作具有安全閥作用,但不可否認ADR程序很大程度上游離于司法體制之外,因此人力資源建設對于ADR的可持續發展至關重要。在英國,三大ADR組織長期致力于ADR的人力資源建設,成就卓著。在我國,近年來我國調解制度的漸趨式微和仲裁制度的逐步發展也一定程度上說明了人力資源建設的重要性。就目前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相繼頒布相關法律文件的情況下,調解員的人力資源建設對于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的人民調解制度重新煥發活力無疑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不僅如此,對于整個民間調解制度的完善也具有深遠的影響。
注釋:
[1][英]歐文勛爵,:《向民事司法制度的弊端開戰》(1997年12月3日在倫敦普通法和商法律師協會的演講),蔣惠嶺譯,載《人民司法》1999年第1期。
[2]SeeLordChancellor,EmergingFindings:AnEarlyEvaluationoftheCivilJusticeReforms(March2001),(下載日期:2001年7月8日)。
[3]AccesstoJustice:InterimReporttotheLordChancellorontheCivilJusticeSysteminEnglandandWales(1995)andAccesstoJustice:FinalReporttotheLordChancellorontheCivilJusticeSysteminEnglandandWales(1996).以下分別簡稱InterimReport或《中期報告》和FinalReport或《最終報告》。
[4]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
[5]關于英國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內容,參見齊樹潔主編:《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349頁。
[6]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4.
[7]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3.
[8][英]施米托夫著,趙秀文譯:《國際貿易法文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598頁。
[9]張斌生主編:《仲裁法新論》,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39頁。
[10]PracticeNote:CommercialCourt;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1994]1AllER34.
[11]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3.
[12]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157.
[13]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63.
[14]PeterHibberd&PaulNewman,ADRandAdjudicationinConstructionDispute,BlackwellScience,1999,p.36.
[15]PeterHibberd&PaulNewman,ADRandAdjudicationinConstructionDispute,BlackwellScience,1999,pp.37-38.
[16]InterimReport,Chapter4,para.7.
[17]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a)(b).
[18]SeeMichaelPalmer,DisputeProcess:ADRandthePrimaryFormsofDecisionMaking,Butterworths,1998,p.201.
[19]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1(c).
[20]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1(e).
[21]FinalReport,SectionⅠ,para.9.2(b).
[22]KarlMackieandothers,TheADRPracticeGuide:CommercialDisputeResolution,2ndedition,Butterworths,2000,p.157.
芬蘭的民事司法改革是在沒有廢止古老的《司法程序法典》的前提下于1993年12月1日實施的,并且改革的對象僅限于下級法院的訴訟程序。《司法程序法典》制定于1734年,原本都適用于瑞典和芬蘭,但1948年在瑞典已被終止適用。盡管這次改革沒有制定任何新的法典,但是1734年法典中的幾章已被修訂。在此之前也有過幾次對法典的修訂,如“自由心證”就在1948年被取消。然而,1734年法典的幾章至今仍然有效。這些內容包括與剝奪法官資格有關的條款等。
1993年的改革旨在通過同步的程序改革提高訴訟當事人獲得正確的、有根據的法院判決的機會。下級法院在加強裝備處理復雜案件方面比起以前更為徹底,簡單案件的處理也比以前快。改革所強調的價值理念是法律的正當程序以及資源的合理配置。從以往對實質正義的強調到對資源合理配置的強調是當今世界各國民事司法理念的一個重要變化。這種改革理念認為,司法資源是有限的,應當在那些尋求或需要正義的人當中公正地分配這些資源;公正地分配司法資源必須考慮具體個案的難度、復雜性等特點,以確保個案能夠獲得適當的法院時間和注意力的分配。英國、法國、葡萄牙以及本文所探討的芬蘭的民事司法改革都把這種理念貫徹到具體制度的設計上。
芬蘭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標是實現訴訟程序進行的口頭性、即時性以及集中化。而改革之前,芬蘭的民事訴訟程序部分以口頭方式、部分以書面方式進行,在當事人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將意見提交法院的過程中,如果出現新的主張或證據,案件往往被不斷地延期。新的改革試圖改變這種狀況,使案件延期的可能性減少,通過一次總的開庭即決定所有的問題。案件審理時,不再允許當事人提出或宣讀書面陳述,整個訴訟程序要求完全以口頭方式進行。
二、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實踐
1993年芬蘭的民事司法改革廣泛涉及民事司法體制、民事審判程序不同階段的劃分、訴訟進行方式、陪審團作用等方面的改革。
(一)民事司法體制的改革
芬蘭的民事司法改革并不局限于民事程序制度的改革,而且也涉及民事法院體制的改革。改革以前,芬蘭的民事第一審法院有兩種,分別為:(1)市法院,這種法院在比較古老的市鎮(即在1959年以前建置的市鎮)運作;(2)地區法院,這種法院在新市鎮的鄉下地方運作。這樣,在1993年12月1日以前,芬蘭的民事法院等級體制自上而下表現為: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市法院、(舊制的)地區法院。而從1993年12月1日開始,原來的市法院和地區法院都被撤銷,統一設立新的第一審法院,即地區法院。這樣,新的民事法院等級體制自上而下就表現為:最高法院上訴法院(新制的)地區法院。
(二)民事陪審制度的改革
與新法院的構造相關的最重要的改革是陪審團的改革。盡管芬蘭的陪審團的規模比英國的小,但是在民事訴訟中,芬蘭采用陪審團審判比英國普遍。改革以前,在舊的地區法院中有一個由5至7名非法律專業的人士組成的陪審團,但市法院則沒有。這些外行人士只能作為一個單獨的整體投票反對法官。他們全體一致的投票可以否決法官的意見,但他們當中一位或兩位的投票則不能產生這種效果。改革以前,在市法院根本沒有陪審團。
改革以后,由于在城市和農村都設置同樣的新制的地區法院,開庭時審判團通常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陪審員組成。陪審團中的每一個成員有一個單獨的與法官平等的投票權,因此非專業的陪審員可以否決或者以多數票的優勢否決法官的決定。與其他國家有所不同的是,無論是改革前還是改革后,芬蘭的陪審團可參與決定的事項不僅包括事實問題也包括法律問題。
(三)新的初審階段
改革以后,普通民事案件必須在受過法律專業訓練的地區法院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初步審理。原告必須向法院提出書面的傳喚被告的申請,并且在申請中載明請求的性質,揭示支持其請求的證據形式和來源等。但是,這個書面申請不能替代一般的證據使用,因為采用書面的證詞是不允許的。無論如何,仍然要求原告把他所提供的證據和他提議傳喚的證人姓名放入申請的封套。在那些可能以簡易程序處理的案件,這種申請可以更簡單一些。如果原告的申請被準許,被告應在限定的時間內答辯。
初步審理從對書面意見的審查開始,以和解、作出簡易判決或者進入主要庭審程序的決定終結。初審程序的一個重要目標是為當事人達成一個折衷的方式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供一個有利的環境。在初步審理階段,法官也可提出調解方案對爭議雙方進行調解。現在,芬蘭法官的作用應當被理解為不限于充當裁判者,也包括充當調解者。
(四)主要庭審程序
初步審理階段案件不能以和解或其他方式解決的,可以直接進入主要庭審程序,或者在初步審理后至遲不超過14天的時間內進入主要庭審程序。直接進入主要庭審程序的,仍由受過法律專業訓練的主導初審的法官繼續主持主要庭審程序。這意味著,在初步審理階段已經向法院提交的審判材料,在主要庭審階段不必再提交。
未直接進入主要庭審程序,而是在稍后的時間由法院開庭單獨進行的案件,通常由主審法官與一個陪審團或兩名另外的法官組成審判團進行審理。但是,當事人必須重新向法院提交全部相關的材料。
主審程序由開庭陳詞、證據展示以及總結意見三部分構成。根據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則,主要庭審階段一般不允許申請延期。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允許申請延期。在延期的情況下,審判往往被延長在45天或更長的時間以后,主審程序不得不重新舉行。當然,這種中斷是正常的,它不屬于延期的情況。
(五)言詞主義
1993年改革引起的一個重大變化是,在主要庭審階段,整個程序必須以口頭方式進行。盡管證人的證言在初審階段已經公開,但是仍要求證言應當由證人在主要庭審階段親自出庭提供。案件當事人在初步審理階段沒有提出的新證據或者新的事實不允許在主要庭審階段提出。這是新的程序改革的一個支配原則。法庭因此被授予適用“排除”規則的權力。一個想在主審階段變更訴訟理由的當事人,除非有特別的理由,一般是不允許的。當然,設置排除規則的目的在于排除主審階段可能出現的一方當事人搞證據突襲。在法庭上,由法官親自詢問證人,但是,當事人通常也被賦予在法官之前或之后詢問證人的權利。
整個包括初步審理階段在內的訴訟程序制度可以被描述為一個過濾制度。該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案情清楚和已經做好準備的情況下對案件盡快作出判決成為可能。只有情況復雜和不清楚的案件才必須走完整個制度設定的程序。這是芬蘭的司法部門要求以合理的方式分配司法資源所期望的。
(六)上訴制度的改革
盡管上訴制度的改革尚未進行,但是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方案已被提了出來。改革上訴制度的兩個提議分別是:(1)增加上訴法院以口頭方式審理案件的數量。特別要求對一審判決主要依靠一個證人作出的案件,或者當事人提出口頭審理要求的案件,都應當以口頭方式進行審理。(2)在較小的民事與刑事案件中,引進提出上訴申請許可的必要條件。但是,在目前,只有上訴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才要求申請許可。
在芬蘭,以上訴的方式尋求救濟的可能性迄今已成為法律保護公民權益的一個重要部分。因此,上訴申請應當具備必要條件的建議必將面臨來自芬蘭律師界的否定性反應。已經有建議提出,這是一個正確的批判,特別是與先期的改革所產生的影響一并考慮的話,在賦予陪審員就事實和法律問題通過投票否決法官意見的權利的情況下,如果同時引進限制上訴權利的制度,將會產生災難性的結果。
三、民事司法改革的實效與存在的問題
芬蘭民事司法改革產生的一個重要影響是,它至少引起了刑事司法領域的一些相關改革。例如,訴訟進行的口頭性、即時性和集中化的目標也被援用來指導刑事司法改革。具體表現在:(1)確立了刑事訴訟進行期間,合議庭的組成人員不能變更的規則。(2)主要庭審階段,庭審以口頭方式進行,警察局的預審調查記錄不再被納入審判卷宗內。(3)在某些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在預審調查和審判期間將能夠獲得一個審判律師或支持者的幫助。如果被害人要求民事賠償,這一權利主張應當在預備審理階段確定,然后由檢察官在法庭上提出這些要求。
在提高訴訟效率、促進司法的公正性方面,芬蘭民事司法改革的立意無可厚非,但是按照上述的法律正當程序和司法資源合理配置理念推行的改革,其在實踐層面的落實,仍遭遇不少的困難,存在著不少的問題。突出地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法律共同體的消極反應制約了改革方案的實施
如果沒有法官、律師和訴訟當事人的合作,新的民事司法改革將不可能取得成功。對大多數律師來說,新的改革措施最難做到的事情恐怕是口頭性原則。因為,改革之前,在第一次法庭上的宣讀之后,律師幾乎都是以書面方式提出他們的意見的。訴訟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律顧問現在所要起草的文件(如傳喚申請)也遠比以前更加具體詳細。這意味著在申請向法院提出之前就要對案件做徹底、充分的準備。改革以前,申請簡明扼要以及缺乏具體主張極為普遍。原告可以在傳票發出以后再來對案件的有關事項作出改進,有時甚至在第一次開庭審理后才做這些工作。
正如芬蘭圖爾庫大學的訴訟法學者歐羅所指出的:“在沒有對法典本身進行改革的情況下,如果與制度相關的人員對改革持接受的態度,在制度上作一些改進是有可能的。現行的法律允許通過規定新的規范來實施某些改革。但是,如果法律職業群體在實務上抵制改革,那么規定新的嚴格的規范也就是貫徹改革的惟一方式了。”
(二)改革方案本身的缺陷影響了改革理念的落實
盡管新的民事司法改革的一個目的在于加快民事訴訟的進度,但是,它實際上導致整個訴訟過程進展緩慢。如果案件比較簡單的話,它無疑將會獲得一個比以前快的判決。但是,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則可能使審理的進展比起以前更具分離性和更加冗長。例如,新的規則規定,如果主要庭審程序中延期審理持續的時間超過14天,庭審通常將會重頭開始。如果延期超過45天,法院將會命令重新審理。新的審理意味著所有以前的證據必須被重新提出。盡管設定這一規則的目的在于防止過多延期審理的數量,但是其實施的結果卻可能使整個程序的進行明顯并不是非常快。
要想把物業管理工作搞好,首先應當理順物業管理中心的法律關系。只有理順了關系,才能夠知道臬直轄市各方面的關系。物業管理工作中幾個主要方面有:房屋產權所有人或使用人、發展商、物業管理公司和其他與物業管理相關連的行業以及政府有關部門。
1、發展商早期在物業管理中的作用
發展商將物業建成,并經政府有關部門綜合驗收合格后,經過房產交易將產權轉移給新的房屋產權所有人。這里的法律關系的變化是發展商由原來擁有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到轉移給了新的產權所有人。對于一處新的住宅區,包括公寓或別墅,發展商在竣工前,一般是先期委托物業管理公司介入新建物業的管理工作。有時發展商也自己充當物業管理的角色。不論發展商是自己來管理物業或是委托其他管理公司來管理新建的物業,都是在為新的房屋產權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服務。對于新建物業來說,由于發生了產權交易行為,發展商的角色變了,位置也變了。發展商由原先對物業的擁有,變為部分對物業的擁有或完全不擁有。
發展商先期委托物業管理公司管理新建物業或自己自行管理物業的行為只能是一種臨時的安排,因為在新建物業初期,廣大新的產權所有人或是沒有到位,或是即使到位,由于各種各樣的原因,尚無能力選擇物業管理公司。發展商只是臨時已有的新的房屋產權所有人委托物業管理公司進行管理。這一時期物業管理公司的費用一般由發展商支付或預先墊付,因為這一時期物業管理公司在這一新的物業管理中尚無收益。由于交易行為和物業管理公司的介入,發展商對新建物業的作用逐漸退居二線。如發展商直接聘請管理公司,發展商應當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臨時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一般訂為一年較為合適。因為業主管理委員會成立后,有可能在一年后重新選聘物業管理公司。
2、房屋產權所有人(業主)
由于購買了物業,購房人成了新建物業的產權所有人,合法地擁有所購物業。房屋產權所有人對物業擁有所有權與使用權。由于發展商在銷售物業之前,已臨時安排物業管理公司對所購物業進行管理,購房人在此時只能暫時放棄自己選擇物業管理公司的權利,認同發展商的安排。當新建物業入住率達到50%或50%以上時,發展商應會同物業管理公司召開房屋產權所有人大會(或稱業主大會)。
3、房屋產權所有人大會(業主大會)
房屋產權所有人大會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會議,由發展商、物業管理公司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召集此會議。因為產權所有人來自不同蝗地方,互不相識,不可能有效地組織起來召開此大會,所以召集、組織業主大會的責任就落在發展商或物業管理公司戶上。發展商在與物業管理公司的委托管理合同中就應明確規定,當入住率達到50%時,物業管理公司有責任牽頭組織召開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最重的使命之一便是選舉出自己的代表機構——物業業管理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是新建物業或物業群中常設的最高權力機構。業主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住宅
區業主大會對議題進行表決時,每一戶為一票。業主可將自己的權利讓渡給選出的代表,由他們代表自己去行使權利,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業主大會主要行使以下職權:
(一)選舉、罷免物業管理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二)監督管委會的日常工作;
(三)聽取和審查管委會的工作報告;
(四)對住宅區或物業(寫字樓、商廈)內有關業主重大利益的事項做出決策;
(五)修改業主公約;
(六)改變或撤銷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有關決定。
(七)批準管委會章程。
4、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性質及法律地位
物業管理委員會是住宅區、寫字樓或商廈等物業管理中的常設最高權力機構,管理委員會的成員景要由房屋產權所有人選出的代表構居,代表廣大業主的權益。同時管理委員會也應當吸收當地居民委員會和派出所的代表參加。既然物業管理委員會是帥業主大會選舉出的代表組成,代表廣大業主的權益,是物業管理中常設的最高權力機構,那么管理委員會就應該是一個長期的、穩定的組織,一個松散、虛設的管理委會不可能起到應該起到的作用。所以建議管理委員會成立后應該到房屋管理機構備案,并到民政部門社團法人機構辦理登記,以確定其性質與法律地位。物業管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如下:
(一)管理委員會負責制定管委會章程;
(二)負責今后召集并主持業主大會;
(三)負責考察、選擇、招聘物業管理公司;
(四)與新的或原來的物業管理公司重簽訂委托管理合同;
(五)管委會有權審議住宅區物業管理服務費的收費標準;
(六)保管、監督和決定物業維修基金和公用設施專用基金(啟動基金)的使用;
(七)審議管理公司上年的財務收支善和來年的財務預算;
(八)審議管理公司制訂的年度管理計劃、配套工程和重大維修工程項目(鍋爐、配電設備、電梯、中央空調、供暖等);
(九)監督物業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
(十)審議新的物業管理公約及各種管理規章制度等等。
物業管理委員會與物業管理公司之間是聘用關系。物業管理委員會是物業的主人、所有人,物業管理公司是為之提供服務的。物業管理委員會一般應設常務工作人員一至兩名,費用一般應從管理啟動基金里撥付。
5、物業管理公司
物業管理公司是一種信托機構,屬中介組織。它是執行信托職能的服務性企業。物業管理這個行業在房地產領域里有著非常重要的位置。開發和拆遷都是一時性的工作,幾個月或幾年就可以完成,而物業管理卻是延續性的,可延續幾十年。搞物業管理應眼光放遠,急功近利是不會搞好的。
物業管理公司是依據委托管理合同在新建住宅區或物業中履行管理職責的。一般情況下,委托管理合同首先是由發展商代表廣大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等召開業主大會,業主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后,再由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業主正式與物業管理公司續簽委托管理合同。
有的情況下,發展商并沒有選聘物業管理公司,而由自己本身來承擔起管理者的重任。如果是發展商自己充當管理者的話,也要經過房地局的批準,并禽《物業管理資質合格證書》。即使是發展商作為管理者,當管理委員會成立后,也需要由管理委員會與其簽訂委托管理合同。
6、承租人(房屋租用人)
論文摘要:我國現行證券法中明確出現了“非公開發行”的字樣,表明私募發行作為證券發行方式的一種.已經得到我國法律的承認。闡述了證券私募發行制度也在逐步確立完善.要發揮私募發行的優勢.構建更加完善的證券市場,就要對私募發行進行監管。
1概述
證券發行,根據發行對象的不同,分為公開發行與私募發行。其中,私募發行是指針對特定對象.采取特定方式,接受特定規范的證券發行方式。所謂“特定對象”是指:第一,個人投資者.例如公司老股東或發行人自己的員工。第二,機構投資者.如大的金融機構或與發行人有密切往來的企業等。“特定方式”是指兩種方式:一是股東配股.又稱股東分攤.即股份公司按股票面值向原有股東分配該公司的新股認購權.動員股東認購這種新股發行價格往往低于市場價格,事實上成為對股東的一種優待.一般股東都樂于認購二是私人配股.義稱第三者分攤.即股份公司將新股票分售給股東以外的本公司職工、往來客戶等與公司有特殊關系的第三者“特定規范”是指私募發行須依照的不同于一般公開發行的法律規范。
與公開發行相比.私募發行有以下特點:一是無須經過核準或登記.只要其滿足一定的條件即可發行:二是發行人的信息披露義務也相對公開發行的發行人大大減輕:三是私募發行也即非公開發行.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
在我國證券市場不是很成熟的現狀下.私募發行中存在很多問題.如發行人的法定義務不夠明確.私募發行的股票流動性不強.發行人利用私募發行的“外殼”逃避信息公開披露義務并演變成變相的公開發行.投資人資格偏寬等為了解決這些問題.規范證券私募發行制度.有必要對私募發行進行監管。
所謂證券監,是指證券主管機關依法對證券的發行、交易等活動和參與證券市場活動的主題實施監督和管理.以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并保障其合法運行為目的的行為總和。
總體而言.證券主管機關對私募發行的監管要比對公開發行寬松的多.這從上述私募發行的特點就可以看到.對于公開發行所要求的發行核準、注冊以及嚴格的信息披露對私募發行而言都是不必要的.但是.在某些方面.對私募發行的監管要比公開發行嚴格.例如.規定了嚴格的私募發行限制轉售制度.私募發行的投資者在一定期限內不允許轉讓其持有的私募發行證券又如.各國的私募發行監管立法中.對于發行對象在資格、人數方面也做出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性規定.但是.公開發行中卻沒有投資者最高人數的限制.更是普通的投資者都可以我國法律中亦是如此。
2我國私募發行的現行監管制度
我國私募發行的現行監管制度具體可分為事前監管、事中監管以及事后監管。
2.1事前監管
所謂事前監管.其實就是私募發行的準入機制.也即審核機制公開發行證券的審核機制有注冊制和審核制之分.我國現行證券法規定的也是核準制.而對于私募發行而言.各國普遍采取的注冊豁免的準入制度.給予發行人較大的自由,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成本就是在私募發行制度較為完善的美國.注冊豁免制度也是美國證券私募發行制度的核心和本源,在美國,發行人在進行符合相關規定的私募發行之前.不必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進行注冊,也無須履行登記所必須的信息披露義務但是.作為豁免注冊的代價.發行人需要承擔對自己的發行符合私募發行條件的舉證責任.而且在美國證監會頒布的有關條例中規定!發行人在私募發行的過程中應履行通知報告義務.將此作為私募發行豁免注冊的前置條件.若發行人未履行此義務.則不得享有注冊豁免筆者認為.我國在將來完善私募發行制度的過程中應該參考美國的做法.在放松私募發行的準入條件的同時也應該對發行人的義務加以明確的規定。
2.2事中監管
對私募發行的事中監管.主要體現在對發行主體的監管,對投資者資格及人數的監管.對發行方式的監管.對發行信息披露的監管等方面。
首先.我國現行證券法中未對私募發行的主體加以明確規定.學理上一般認為是公司.而且多半是股份有限公司.但在美國的有關證券法律中.規定的發行人幾乎包括了所有的商事主體,如個人、股份有限公司、合伙組織、協會、股份兩合公司、信托組織等可見美國法律中私募發行的主體范圍是相當寬泛的.當然這也與其有較為成熟的證券市場有關。
其次.對于投資者資格,從私募發行的概念就可以看出.主要是個人投資者和機構投資者.而對于投資者人數,我國法律中并未正面規定.只是在證券法第10條中說到“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200人的”屬于公開發行.換一個角度來說就是指發行人數在200人以下對象特定的就是私募發行.但是立法規定也就到此為止,再沒有對例如累計的期間、特定對象的范圍加以具體規定.以上的私募發行對象也是學者們結合金融實踐經驗歸納得出.從而造成了實踐中一些發行人利用私募發行的名義逃避信息公開披露等法定義務.逃避主管機關的監管.并且將私募發行演變成變相的公開發行.導致社會公眾利益得不到保護.相比之下.美國證券法律對投資者資格和人數的規定則較為詳細具體.也即監管較嚴格這一點是值得我國立法借鑒的。
第三.對證券私募發行方式的監管.我國現行證券法中僅有如下規定:“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這其實是從反面對私募發行的發行方式作了一個禁止性規定.排除一些不允的方式.但是是否暗指除此之外的發行方式都是允許的呢,法律沒有明確說明,不僅如此.就算是有此規定.法律也沒有對何為“公開勸誘”、“變相公開”予以進一步的解釋相似的.美國的證券私募發行也不允許采取公開廣告或類似的方式.美國證監會D條例規則502(c)對什么是公開廣告或一般要約做了具體規定.其包括但不限于:在報紙、雜志或其他類似媒體上登載廣告、文章、通知或其他傳播形式;或者在電視或電臺上進行廣播:或者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的方式邀請出席高級研討會或會議同樣.我國可以在立法中借鑒美國的做法.對私募發行方式加以稍嚴的監管。
第四.對證券私募發行的信息披露的監管.我國現行證券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實際上.私募發行的發行人通常享有信息披露監管豁免權.這正是私募發行與公開發行的顯著區別之一但是.在證券市場發達的美國.私募發行的投資者被分為兩類,特許投資者和非特許投資者.如果發行對象屬于前者.則發行人可自愿決定是否進行信息披露:如果發行對象中還有后者,則發行人必須在出售前的一個合理時間內向前述非特許投資者提供法定信息,這時,發行人負有的是強制信息披露義務。筆者認為.在我國對私募發行制度的完善過程中.應該加大對發行人的信息披露監管力度,適當規定其信息披露義務以保障投資者的利益及確保對私募發行的規范。
2.3事后監管
一、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現狀及問題
我國《公司法》采用了類似于日德模式的二元制結構,即在股東大會下平行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分別負責公司的經營和監督。股東大會作為公司的權利機關,居于中心地位,董事會是公司的經營決策機關,執行股東會的決議,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做出經營決策。經理是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董事會的決議,接受董事會的監督。監事會是法定的監督機關,監事集體行使對董事、經理的監督權。由上可見,我國奉行的“股東本位”的“股東大會中心主義”,公司治理結構的核心目標是對董事會和經理實施監督與控制,保證他們按股東利益最大化的要求而行為。客觀地說,公司治理結構的總體框架設計是符合我國市場機制不健全,外部監督機制難以實現的客觀制約因素的。但由于在立法過程中,過分強調國有股權的保護,有意淡化對中小股東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保護;過分考慮企業經營自的實現,人為地淡化和監督機制的重要作用,使得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在設計之初就存在缺陷。到目前為止,我國公司同典型的現代企業在運行機制上還存在很大的差距,并未真正建立起分權制衡的公司治理機制。受傳統計劃經濟體制下企業“行政機關化”的影響,我國公司治理結構存在以下兩方面缺陷:
(一)公司內部治來源:()理結構失衡。股東構成比例不合理,股東大會權能虛化
股份公司的股權結構決定著股東結構,而股東結構狀況直接影響著各類主體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的程度。
(二)公司外部治理機制缺失。股東無法對公司行為進行外部監督,當股東(尤其是大量的沒有投票權的小股東)發現經營者不能保證其權益和公司利益而無法“用手投票”來監督和控制經營者時,就將其手中的股份及時轉讓,導致公司被收購而易主。
二、完善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前提
確立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制度是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的前提之一。公司作為一種民事主體,參加民事活動,為自己取得民事權利,設定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都必須通過公司法人機關的活動來實現,而法人機關的活動又必須以公司的財產為基礎。把股權界定為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其目的是要承認公司有法人財產所有權,承認公司有法人財產或獨立的企業財產,企業對其擁有的全部法人財產的生產經營完全負責并以此為限承擔責任。承認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具有很重要的現實意義。
前提之二是在公司法人機關職權配置上對各種利益相關人實行權力制衡。公司法人機關的職權配置應體現公司中復雜利益群體間的制衡關系。公司是一盈利性的經濟組織。作為經濟組織的公司企業,說到底又是由單個的自然人所構成的。這些人可區分為出資者和員工,員工又可以進一步區分為經營管理者一般員工。他們都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參與公司的活。所以,公司內部必然存在著既統一又矛盾的復雜的利益群體關系。
三、完善我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措施
目前,中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存在的缺陷,究其原因與我國公司制的體制有關。如果要建立規范的公司治理結構,就要把公司看成是利益相關者的共同體;同時結合宏觀和微觀方面的四個條件,予以綜合配置。
首先,我國公司的股權結構應當是以銀行和業務上有關聯的企業法人持股為核心。
其次,組織模式主要可以以德國模式為基礎進行構造,也即銀行在其中占據重要的地位。
第三,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經營者調控模式中可創建經理市場,采取具體的措施,防止經營者頻繁流動。
關于質疑的教學,古已有之,《禮記》要求“博聞之,審問之,慎思之,明辨之,篤行之。”這其中的“審問”就是指要善于從閱讀中仔細審查,提出疑問。北宋的張載更進一步強調“學則質疑”,他認為“于不疑處有疑方是進步”。現代的教育家也提出讓學生自己提出問題來自己解答的觀點。由此可見,質疑教學對激發學生學習興趣和求知欲、提高學習效果的重要性。
同志說:創新是一個民族的靈魂,是一個國家興旺發達的不竭之力。創新的關鍵是人才,在強調素質教育的今天,質疑的內涵有了新的發展,它的作用不僅僅是增強學生的學習興趣和激發學生的求知欲,而更側重于啟發學生的思維,開發學生的潛能,培養學生的創新能力。
要通過質疑的形式來發展學生的發散性思維,就應該按照質疑的規律以及學生的發散性認識事物的規律,從易到難,循序漸進。這樣,才能有效地提高學生的發散性思維能力。以閱讀教學為例,學生的質疑大致有以下幾個階段。
一是表層質疑階段。
所謂表層質疑,就是在閱讀感知教材時,對課文來龍去脈,時代背景,字、詞、句、讀等提出質疑。由于中學生的知識結構還不夠穩定,思維不夠深刻,所以不少學生不知疑,不善疑,對一些平白易懂的課文更是這樣,因此這個階段老師要注意引導,通過一些文字表象作示范性的質疑,讓學生掌握一些設疑的方法。
例如:
用刪留比較法設疑:“一個朋友說:‘我們不是單靠吃米活著。’我自然也是如此。”(巴金《燈》)句中的“單”字能否刪掉,為什么?
用換詞比較法設疑:“薄薄的青霧浮起在荷塘里。”(朱自清《荷塘月色》)句中的“浮”字換成“升”字表達效果有什么變化?
用語序易位法設疑:“正是這千百萬人創造了和創造著中國歷史”(《回憶我的母親》)句中的“了”和“著”交換位置行嗎?為什么?
用探究修辭格法設疑:《誰是最可愛的人》寫完第一個故事后,作者說:“朋友,當你聽到這段故事的時候,你的感想如何呢?你不以我們的祖國有這樣的英雄而自豪嗎?”——這三句話各用了什么修辭手法?這樣寫起有什么作用?
……
這樣,只要老師能不失時機地,抓住課文中的一些特定語句,語段,找準關鍵詞語及知識點,給以恰當的引導、點撥,學生就會較為容易地理解怎樣通過義字表象進行表層質疑了。
二是里層質疑階段。
里層質疑是在表層質疑的基礎上,逐步引導學生從文章的構思布局、情感意旨、藝術特色等方面提出質疑。例如教授舒婷的《兒子一家人》可提出這樣的疑問:1、文中的“我”指的是誰?他與作者是什么關系?2、“兒子一家人”的諸多成員中,作者主要寫了誰?為什么這樣寫?3、作者為什么以五歲的兒子的口吻和視角去寫一家人的生活?改為以媽媽的視角去寫效果有什么不同?這樣設問可以激活學生的發散性思維,使他們既可以較快地感知課文內容,又能領悟作者與文章敘述者之間關系錯位的獨特新穎的構思。更重要的是能促進學生在解疑的過程中發展和提高發散性思維的能力。
三是深層質疑階段。
深層質疑就是引導學生仔細欣賞、品味課文的布局之巧、語言之精、寓意之深、修辭手法運用之妙等等。以教授《孔乙己》為例。在學生對課文內容已經了解的情況下,老師引導學生對一些疑難進行深究質疑。如:為什么同是讀書人,孔乙己只能在短衣幫的行列,而丁舉人卻是長衫主顧,有錢有勢呢?造成孔乙己悲劇的根本原因是什么?為什么作者會用上“大約孔乙己的確已經死了”這樣前后矛盾的詞語?孔乙己的結局是怎么樣?如此等等,老師提出這些質疑時,應讓學生各抒己見,鼓勵他們對同一問題進行發散性思維,使學生在掌握知識的同時,發散性思維能力也得到發展。
里層質疑、深層質疑,是閱讀的重要階段。也是促進學生向思維能力轉化的階段。老師應根據中學牛好求異、善爭辨、愛追根問底的思維特征,鼓勵學牛打破思維定勢的局限,積極思考,多角度、多方面去探求答案,從而使發散性思維得到發展。
四是聯想質疑階段。
聯想質疑是較高層次的質疑。老師應引導學生發散思維,將新學的知識和以前所學的相關知識進行比較,求異求同,使發散思維得到進一步的發展、加固。
如教授完《孔乙己》和《范進中舉》這兩篇小說后,老師可以誘導學生,把兩篇文章的主要人物形象放在一起,從作者塑造他們的態度、動機、文章表現的社會現實、典型意義、寫作特色等方面進行比較,求異求同,使學生對這兩個人物形象有更深刻的認識。
又如教授的《沁園春·雪》,可引導學生聯想已學過的岑參的《白雪歌送武判官歸京》,聯想到的《大雪壓青松》、聯想到柳宗元的《江雪》。從而體會岑參的慷慨悲涼,柳宗元的冷峻凄清,的豪邁奔放,的豪情壯志。讓學生在聯想質疑、分析比較、評價鑒賞的過程中發展和鞏固自己的發散性思維能力。
以上是閱讀教學中質疑的四個階段,從分析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學生發放性思維是隨著質疑的逐步深入而形成發展的。
閱讀教學中,要使質疑促進思維的發展,必須注意幾個問題:
一、要在“導”字上下功夫。葉圣陶老先生告訴我們“教師之教,不在全盤授與,而在相機誘導”,老師不要急于把問題的結論交給學生,而應該想方設法誘導學生對同一問題作多方面的思考探究,以獲取解決問題的多種方法和最佳方法。
二、要注意保護學生的求異思維,倡導質疑精神。學生的性格不同,愛好不同,在閱讀課文時的感受也不同,如果強求統一,勢必會削弱學生質疑的興趣,所以要鼓勵學生大膽地提出自己的不同見解,敢于質疑。
(一)辦學資源競爭力分析
首先,不少農林類院校存在基礎薄弱、經費不足的現象。由于歷史的原因,在“”中,農林類院校遭受了巨大的損失,有些學校甚至分散辦學,幾經搬遷,導致欠賬太多,影響了發展。
當前,高校經費來源的重要渠道之一就是學費,而農林類院校學費標準普遍偏低,尤其是農學、植物保護學、動物醫學等學科,學費標準往往只有4000元/年左右。由于不少院校所在的地方政府財力有限,不少農林類高校的生均經費撥款在3000元左右,部分省份甚至更低,由此造成了農林類高校現代裝備水平低,基礎設施難以改善,難以滿足教學、科研的需要,逐步拉大了與其他類型高校的差距。農林類高校以農業、農村為服務對象,研究成果難以有償轉讓,研究周期長,導致高校創收能力差,在科技開發、校辦產業等方面的收入顯著落后于其他類型的高校。
此外,農林類院校也承擔著資金上的政策性虧損。例如,在此類院校中均設有專業獎學金,而這部分款項并非政府專項撥款,而是被包含于高校教育事業費中,由此形成了占有相當比重的農林類院校政策性虧損。
(二)高校地位競爭力分析
由于社會對農林類專業的重要性認識不夠,對于發展農業教育的緊迫性和農林類院校在發展農業中的戰略地位認識不足,導致農業教育缺乏相應的社會地位。其中的深層原因來自于社會傳統觀念,農業在我國被視為低等的行業。由于我國的城鄉之間存在較大的差距,農業不發達,而農業科技工作要深入基層,十分辛苦,加之農業科研往往周期較長,不易出科研成果,這均導致農林類高校在競爭中處于劣勢。
此外,不少農林類院校的人才培養體系與農業發展的實際要求存在差距。農林類高校的畢業生往往具有比較扎實的專業理論知識,但是缺乏科研創新能力和動手實踐能力。這說明農林類院校還沒能很好地落實綜合素質與創新能力的培養,而在具體專業結構的設置上,種植、養殖類專業性過強,比重過大,多年不變的傳統專業也沒有隨著現實需求的變化而更新,導致畢業生的結構失衡。農林類專業區域性很強,只有充分結合本地區農業發展特色,制定因地制宜的教育體系和科研方向,才能保持自身辦學特色,培養出市場需要的農業人才,促進當地農業發展。
二、農林類院校發展策略
基于前文的分析,在當前高校競爭日趨激烈的背景下,農林類院校要保持競爭優勢,就必須結合自身實際條件,選擇有效的發展對策。
(一)明確自身定位
在當前的市場經濟環境下,社會對人才的需求也呈現出多樣化態勢,農林類高校只有明確定位,才能在競爭中壯大自身的實力。
我國的農業已經逐步向產業化、集團化發展推進,由此對農林類專業人才的要求也發生了變化,在人才的質量上和層次上均有廣泛的、多樣性的需求[3]。農林類院校只有使自身的辦學規模和層次契合用人市場的現實需要,才能保持自己的特色與實力。
在我國農業現代化的進程中,既需要研究型大學,也需要教學型大學。前者的優勢在于理論研究,解決農業現代化的基礎理論問題,后者則應注重于解決生產技術問題,同時提升農業從業人員的整體水平。由此可知,在市場經濟深入發展的背景下,如何為農林類高等院校準確定位,是克服盲目攀比、模式趨同,并提升其競爭力的關鍵所在。對于一些重點農業大學,已經擁有相當的研究生招生規模,因此應定位于培養學術型人才的“研究型大學”;而更多的農林類院校則擁有較長辦學歷史和較好的辦學條件,應將自身的發展定位于“教學型大學”,以培養農業產業化進程中的技術型、應用型人才[4];還有一部分院校辦學歷史較短、綜合實力稍弱,例如各地市的農業職技學院等,則應將自身的發展定位于培養農林業的專業技術型人才上面。此外,應逐步構建多元的、科學的教育質量觀,尊重學生的個體差異,摒棄統一的衡量標準,從而發揮優勢,辦出特色,提升競爭實力。
(二)尋求特色發展
農林類院校應該在明確發展方向的基礎上尋求特色,以進一步拓展發展的空間。
首先,農林類院校應以農為本,夯實自身的發展基礎和提高競爭實力。農林類院校和農村經濟發展具有千絲萬縷的聯系,因此,尋求和構建與農業產業的最佳結合點,致力于農村剩余勞動力的轉移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是農林類院校的教學與科研核心所在。
以農業為出發點來構建自身的特色和辦學模式,是農林類院校的必然選擇。在此過程中,一是要確立科學的辦學指導思想,充分結合自身所處的層次和辦學條件以及社會對人才的需要,正視自身的傳統積淀和辦學優勢,確立獨樹一幟的特色辦學理念;二是要構建有特色的學科與專業,摒棄貪多求全的傳統發展觀念,以自身所在地區的實際情況為基準,根據所在區域特定的環境和經濟條件,因時制宜地確定主攻方向,開辟獨特的發展領域,填補地方農林業發展空白,集中優勢力量去發展有前途的學科和專業,著力發展農科專業的強項。三是要構建富于特色的人才培養模式,以實際需求作為人才培養的風向標,摒棄盲目攀比,結合人才培養目標和自身的特長,構建有針對性的教學內容和課程結構,以多樣性的教學手段培養具備綜合素質的創新人才。四是要加快學科專業調整的步伐,增強學科設置的有效性和針對性,完善學科體系,加強實踐教學環節,在傳統學科專業的基礎上進行充實和更新,使畢業生的知識結構能夠滿足市場的實際需求。
其次,在以農為本的基礎上,農林類院校也可以向非農方向延伸,向以農為主、多學科協調的方向發展,以拓展自身的生存空間。應該將單科性封閉式的格局逐步擴展為以農為主的多科性大學。在此過程中,充分體現農業與多學科之間的滲透和互動,拓寬專業口徑,著力發展交叉學科專業。在課程的設置上也應逐步向環境資源科學、生命科學以及人文和信息化科學滲透,實現特色化基礎上的綜合化發展,提升自身競爭實力。
(三)拓寬投資渠道
目前,僅靠政府有限的財政撥款是較難實現農林類院校快速發展的,因此應該改變單純依靠國家辦教育的理念,建立多元投資體制,打破單一的投資體制,拓寬投資渠道,增強農林類院校的發展實力。
首先,應該加大政府教育經費的投入力度,這是農林類院校辦學經費的主要來源。良好的辦學條件和基礎設施是院校教學、科研的基礎。充足的資金有利于農林類院校改善教學和科研條件,如在信息技術的支持下建立多媒體教學環境和網絡信息系統以及高水平的實驗室與實訓基地。
其次,應尋求與地方政府、企業合作辦學和科研的途徑,構建多元化的投資渠道。這樣的辦學模式有利于農林類院校吸引社會資金,提升資金的經濟、社會效益和利用效率。因此,農林類院校應爭取教育主管部門的合作投資政策,通過規范化的渠道和環節,在引進資金的基礎上保證投資人的權益。具體的方法可以是教育補償投資、股份制合作、企業捐助以及技術互換投資等。此外,在具備條件的基礎上加大開放力度,實現合資合作辦學。爭取國外資金,也是一個不錯的努力方向。
(四)創新招生就業體制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農林類院校應該基于自身在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中的重要地位,解決招生就業方面的問題。
指導課程改革實踐進行了行動研究,但因研究設計合理,研究過程規范、謹慎、科學,因此研究結論具有一定代表性。
1.職業指導課程內容體系由4個維度構成,4個維度構成4個教學模塊,即職業生涯模塊、創業指導模塊、就業指導模塊、走進職場模塊。
2.學管理有利于《大學生學業規劃與職業指導》課程教學水平的整體提高。
從中國社會發展的總體趨勢與有效利用知識角度來看,中國司法管理研究的學科化也是中國的社會現實需求與對研究成果進行有效知識管理的必然要求。這就從社會基礎與管理的內在效率邏輯兩個方面為中國司法管理研究的學科化提供了有力支撐。
一、中國司法管理研究學科化的社會基礎
(一)社會基礎——學科產生與發展的必要條件。一門學科的產生與發展,并不完全是學者思想深度與智力程度所及即可成功的事情,環境,特別是社會環境十分必要。這在科學與社會發展史上不乏先例:微積分雖有阿基米德的天才智慧而沒有在古希臘進一步發展,布魯諾為哥白尼的“日心說”殉道,20世紀三、四十年代眾多中國法學精英競相鼓吹司法要服從中國的“司法黨化”謬論,20世紀50年代的中國不少知識分子因堅持“司法獨立”的觀點而慘遭厄運足以證明這一點。
中國司法管理學,特別是科學、獨立的中國司法管理學的產生與發展,同樣需要一個適宜的社會環境:強烈的個體權利意識、自由競爭的市場基礎、寬松民主的政治環境等等。離開了這些環境,在一個赤貧和專制的社會環境下,司法本身存在是否都顯得無關緊要,遑論研究如何管理好司法以實現社會正義的司法管理學。
對于中國司法管理學產生與發展的環境基礎,筆者的基本判斷是,經過20多年的改革開放,現階段我國的歷史條件、社會現實對如何研究管理好中國司法的學科——中國司法管理學有著強烈的需求,以市場經濟、法治政治和和諧社會為主要特征的中國社會環境允許并且需要中國司法管理學的良好發展,而知識經濟時代的司法運作則要求各個層面的司法管理充分、有效率地利用關于司法的知識,提高司法組織的核心競爭力。所有這一切社會背景,都成為構建(及發展)中國司法管理學這樣一門研究如何合理配置司法資源、實現司法正義學科強有力的外在動力。
(二)市場經濟——權利意識的孵化器。經過包括在內的動蕩與浩劫,人們發現,那種指望靠國家計劃與政府包辦的社會運行方式給人們帶來的更多是貧困、絕望與低效率。從“計劃經濟”到最終確定“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僅提高了我國經濟資源運用的合理性與經濟的高效率,而且,個人財產權利的真正認可,個體利益的彰顯和保護,交易機會的增加,使得人們對“單位”生老病死般的依賴逐漸打破,漸漸實現了梅因所說的“從身份到契約”的轉變,個體權利意識、個人主體意識在增強,本來也許只是致力解決溫飽與效率問題的從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的轉變不經意間孵化了中國公民的權利意識,從計劃經濟走向市場經濟的過度時代,恰恰成了中國公民“走向權利的時代”,這為保障權利、尋求權利救濟、尋求司法正義打下了最為現實、扎實的基礎。
市場經濟背景下的對外開放,為經濟全球化與個人權利標準“去國別化”打下了良好的基礎。國際、國外權利保障方面信息的增多,使借口“具體國情”而弱化、限制權利的做法受到相當程度的制約,權利標準國際化的趨勢難以阻擋。
在權利社會中,個人是單個的個體與獨立的主體,而不是單位的附庸,靠領導干預而獲得對某種糾紛解決的正當性難以為人們承認,需要接近司法正義、進而獲得更高質量的司法正義成了權利時代人們普遍的訴求,而研究如何管好司法、如何提高司法質量,“多快好省”(譚世貴、黃永峰,2002)地實現司法正義的中國司法管理學就應該成為保障權利、救濟權利必不可少的學科,成了與人們生活關系極為密切的顯學。
(三)法治政府與和諧社會——以司法正義為核心的社會運作。德沃金說過,“我們生活在法律當中并憑借法律生活”,而“法院是法律帝國的首都,法官則是其王侯”。當法治社會或法治國家成為現實時,法律及司法的地位就應當如此。
經濟改革開放引起人們對法律重要性的強調,特別是1999年將“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寫進中國憲法以后,法治或“依法治國”正逐漸成為中國社會的現實。而“依法治國”要求良法之治,要求依法治官、依法治權,要求“科學立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有效監督”(譚世貴,2005)。這當中,司法正義始終是法治社會運作的核心價值與制度。
進入新世紀后,隨著“保障人權”、“科學發展觀”、“和諧社會”等一系列具有現代意義的進步理念在我國的確立,面對世界進步潮流與全球化浪潮,在新的世紀我國應該構建具有的“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基本內涵的和諧社會,其基本價值取向可以用“人權”與“法治”進行概括。同樣,管理公平、正義的分配(主要為司法審查)與救濟(主要為對具體案件的公正裁判訴訟)的司法,在社會治理中的核心地位進一步加強。
因此,全球化背景下中國的市場經濟、法治政治、和諧社會這一時代環境對中國司法管理學這門學科產生了強烈需求及推進作用;另一方面,通過司法審查制約不科學、不合憲(法)的立法及行政行為,從源頭上管理正義,以及在具體爭議裁判過程中救濟正義,實現整個社會的“正義最大化”,又使得中國司法管理學又能夠在當今良好的社會環境中發揮用武之地。這樣,中國司法管理學發展的社會基礎得到進一步夯實。
二、有效率地管理知識:中國司法管理學科化研究的內在邏輯
(一)知識管理的核心——有效利用及創新知識。自1988年賽得勒(PhilipSadler)提出“知識經濟”的概念以來,有關“知識社會”、“知識管理”的話語席卷全球。在知識經濟中,管理的核心不再是對自然物的管理,而是對知識的管理。“對知識的管理也逐漸成為企業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知識管理就是對企業的知識資源進行開發和有效利用,以提高企業的創新能力和創造價值的能力”(毛衛平、韓慶祥,2003)。
受知識經濟影響,知識在社會當中的重要性凸現,社會知識化,形成“知識社會”。知識社會中,各種組織(不僅僅是企業,還包括這種公權力組織,如國家、司法機關等),必須注重知識管理,有效開發、利用知識。知識的傳播及以新的知識培訓組織成員,增強組織及其成員掌握、運用、生產、創新知識的能力,乃是知識管理的必然要求。或者說,知識經濟的內在邏輯是要求處于社會之中的各種組織主體及成員有效率地利用知識。
知識經濟、知識社會對中國的影響不可忽視。在全球化背景下,正在和平崛起的中國必將步入且正在步入知識經濟時代。處于通往知識經濟道路上的中國,不僅要充分利用科技知識來富國富民,而且還應該充分、有效率地研究和吸取有關司法的政治管理、法院管理、訴訟相關因素管理(這些均為司法管理之研究范圍,均屬于司法管理范疇)方面的一切知識,打造具有權威性、公信力的法院(這正是法院在社會糾紛解決上應具有的“核心競爭力”),在提高司法公正度上創造更多的社會價值。
(二)中國司法管理研究的學科化——管理中國司法管理研究成果的有效途徑。作為知識管理的一種有效方法,通過學科化研究,將已經積累了的大量有關中國司法改革或中國司法管理的知識進行有效利用,避免分散、重復、研究成果得不到應有的傳播及運用所帶來的知識管理上的不經濟與無效率,并通過建立科研機構、創辦刊物、設立學科、培養人才等方法進一步創新、傳播、運用中國司法管理知識,正是知識經濟背景下有效率利用知識這一知識經濟內在邏輯對于中國司法管理研究的必然要求。
就有關中國司法改革/司法管理已經產生的研究成果而言,無論是基礎理論,還是制度構建,亦或具體的管理技術,對“中國司法改革”(這是中國司法管理的另一個面孔)的研究已經相當系統化,研究的對象、基本概念、方法、問題、體系、發展方向等等也逐漸清晰明朗,并在研究中逐漸形成了一支相對穩定的群體,積累了大量的有關中國司法改革或中國司法管理的知識,已經到了非以學科化方法不足以進行有效知識管理的地步。研究分散、研究重復、研究成果得不到應有的傳播及運用,都可能會成為阻礙有關中國司法管理研究成果進一步發揚光大的因素;而這種傳播、運用與研究深化上的障礙,可能是“司法正義”的理念在中國大地上不能有效傳播和現實司法中司法正義難以充分實現的重要原因之一。
管理內外部環境的變化,促進了管理實踐與管理理論的重大變革,使管理科學更加繁榮,涌現出各種新的管理理論與思想。未來的管理科學將進一步呈現多學科交叉融合的趨勢,東西方不同的管理理論與管理思想將相互借鑒、吸收和揚棄,達到完美的整合,呈現出“尊重科學,追求效率,崇尚民主,關注人性”的精神。因此,未來管理將呈現以下十大趨勢:
一、管理趨勢的人性化
管理中對人性的認識是隨著20世紀初管理理論的產生而發展起來的,尤其是20世紀50年代以來,現代管理理論的創新和發展,盡管學派林立,理論上各有千秋,但有一個共同的趨勢,就是管理的人性化。這個變化趨勢集中體現在理論的假設上,由“經濟大,到“社會火,、再到“自我實現人”和“復雜人”,充分考慮了人性理性與非理性的各種情況。對人性的挖掘正在不斷改變傳統管理對人的個性和創造力的束縛,把重視人放在了管理職能的重要地位,主張人人都是主體,員工既是決策的參與者又是決策的執行者,員工不是在制度約束下被迫工作,而是積極主動、發自內心自覺自愿的行為,管理驅動機制具有自愿性。管理不完全是為了實現企業的利潤目標,人也不是實現企業利潤最大化的工具和手段。未來成功的管理是充分尊重人的個性,發展人的潛力,發揮人的創造力;組織必須為每一個成員獲取信息、終生學習、掌握新知識提供服務和創造條件;必須不斷滿足其成員的不同需要,以人為本、順應人性,將人力資源管理建立在完整豐富的人性假設基礎之上,采取工作擴大化、工作豐富化、彈性工作制、員工參與管理、團隊、職業生涯設計等管理方式,來實現組織成員的個人價值,體現管理向人性回歸的時代特征。
二、管理思維的創新化
管理思維和理念是管理者在管理活動中所持有的思想觀念和價值判斷,是由社會生產關系所決定。知識經濟的崛起,導致生產力與生產關系的重大變革,必然導致管理理念的重大變革,管理目標由追求利潤最大化轉變為追求個人、組織與社會協調發展,以求得企業利潤目標與社會責任的統一,競爭與和諧的統一。創新成為管理的主旋律,是企業取得競爭優勢的根本途徑。為了適應科學技術、經營環境的急劇變化,必須不斷地進行戰略創新、制度創新、組織創新、觀念創新與市場創新,把創新滲透于整個管理過程之中,建立創新機制與文化,使企業經營更加個性化。
三、管理資源的資本化
人、財、物、信息是管理的四大資源。物化資本、貨幣資本、信息資本在傳統的管理實踐中已經得到充分體現。而人力資本逐漸被管理者重視,在現代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正逐漸提高,成為知識經濟時代管理創新和組織發展的新動力,在企業價值創造過程中發揮著積極作用。企業的競爭歸根結底是人才競爭,人力資本短缺是企業所面臨的最大挑戰。管理人力資本,優化人力資本的結構,有效地提升人力資本的價值并提高人力資本的產出率,是人力資本開發和管理的重要內容,已成為企業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未來的管理就是有效整合人、財、物、信息這四大資源,有效地實現資源的資本化,為企業創造更多的價值。
四、管理人才的職業化
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和發展,其實質就是變革公司領導體制。基于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職業經理人制度,使公司經理層憑借其經營管理能力在企業經營中取得支配地位,從而使經營管理成為一種專門化的職業。職業經理人作為高級的生產要素和人力資本,在企業發展中超越了資本、土地等的地位,成為企業發展的核心力量。按照鮑莫爾的說法,一個社會的生產力發展和科技進步的快慢,不是取決于該社會經理人才資源的多少優劣,而是取決于該社會的制度機制對經理人才資源的引導和發揮。企業的組織活力和經營效率,不取決于資產為誰所有,也不取決于資產所有者與資產經營者是否同一,而取決于是否存在使所有者〔委托人)與經營者(人)目標偏差最小的成本最低的有效的經理人制度。因此,未來的企業管理還將繼續推動職業經理人制度的良性發展,依靠制度創新來有效實施經理激勵;依靠制度規范來監督其行為。
五、管理組織的柔性化
復雜和不確定性的社會環境和管理環境,以及信息技術的快速更新和發展,要求管理組織實施靈活多樣的、具備柔性化與虛擬化的管理方法。環境的動態變化推動了組織的柔性化發展,要求管理組織的決策結構由集權走向分權、信息結構由層次式走向網絡式、動力結構由被動型走向主動型、生產結構由封閉式走向開放的虛擬化。現在,虛擬經營是提高管理效率、獲得競爭優勢的重要途徑。由于經濟結構的變化、消費者需求的多樣化,企業管理將由圍繞物品和資金流動變為圍繞信息流動來組織生產運營,這要求更高的管理彈性和適應性,重視并解決“大企業病”的問題,從“求大”轉變到“求小”,用小批量、多品種生產代替大規模經營和大批量生產,建立戰略聯盟、利潤中心等分權型的靈活管理組織,強調管理重心下移,倡導團隊式的組織形式,促進以“團隊”為核心的扁平式管理結構的發展。
六、管理鏈接的價值化
20世紀80年代以來,管理從增長導向型已經轉向價值導向型。80年代末和90年代中期,歐美和日本的跨國企業相繼采用價值導向型管理模式。通用電器、思科、西門子、花王與理光等公司都是價值導向型管理模式的典范。增長導向型管理重視短期效果,十分注重公司的銷售動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反映過去狀態的經營指標,而價值導向型管理模式卻注重EVA(經濟附加價值)等有前瞻性的、長期價值創造和發現的指標,管理決策基于資本效率和資本成本來進行。美國一些上市公司已經探討利用價值報表來反映公司的未來價值和成長性,EVA分析已成為投資銀行評估分析企業的基本工具。進入21世紀以后,隨著世界經濟布局和產業集群結構的巨大變化,一些具有開放策略、豐富人力資源和巨大潛在市場的國家或地區,進一步整合并優化采購、生產、銷售、物流、售后服務等業務職能,構建供應鏈一體化,其目的就是重新定位,構建新的商務模式、信息技術以及戰略聯盟,以分享全球價值鏈。
七、管理手段的信息化
伴隨著管理的信息化和計算機技術的應用,管理方式與手段將產生重大變化。在生產管理方面,科學的交叉融合和管理實踐的強力推動產生了許多新的管理方法,如準時制生產(JIT)、敏捷制造(AM),計算機集成制造(CIMS),電子商務(EC)等等。為進一步提高業務效率、降低成本,管理手段將更多應用計算機技術,網上業務將得到迅速發展。目前很多企業的采購、學習、營銷、人事管理、建立品牌形象等都在網上完成。
八、管理控制的分權化
隨著經濟的全球化發展,企業目標、活動范圍和競爭將擴大到整個世界,管理內容也將發生顯著的變化,一是從單純追求利潤等物質利益向追求人們信仰等精神利益轉變;二是從單純經濟性活動向政治性和社會性活動轉變;三是從單純考慮本組織目的向考慮全社會需求轉變。隨著組織的成長和規模的擴大,為提高工作效率,增進工作靈活性及選擇性,需要采取分權化管理模式,把權力從管理者手中轉向雇員手中,鼓勵雇員們充分參與組織活動,在組織內部共享權力,使他們可以更加自由、圓滿、有效地完成工作。
九、管理效率的目標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