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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申報申請書大全11篇

時間:2023-03-14 15:0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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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申報申請書

篇(1)

第389條〔選民資格案件〕

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法院起訴。

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起訴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第390條〔上訴與再審〕

選民資格案件的上訴與再審必須在選舉日三日前方可提起。

第391條〔其他選舉案件〕

公民因其選舉權或被選舉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照本法提起訴訟。

第392條〔適用普通程序〕

選舉案件的審理適用普通程序,但不適用處分原則與辯論原則。

第十七章票據訴訟

第393條〔適用范圍〕

基于票據權利提起的訴訟,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394條〔禁止提起反訴〕

票據訴訟,禁止提起反訴。

第395條〔轉入普通程序〕

在言詞辯論前,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轉入普通程序。

第396條〔證據使用的限制〕

票據訴訟使用的證據僅限于書證以及當事人陳述。

對票據的真實性有爭議的,應轉入普通程序審理。

第397條〔不經口頭辯論駁回訴訟〕

法院可不經口頭辯論以判決駁回訴訟的全部或部分。

原告受敗訴判決后,在判決書送達后的15日內對前款請求以基礎原因事實提起訴訟的,其時效自提起票據訴訟時起中斷。

第398條〔審理期限〕

票據訴訟應當在一個月內審理完畢。

第399條〔另行提起訴訟〕

依照票據訴訟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審理的票據糾紛,當事人非因票據原因事實敗訴的,有權就票據原因債權另行提起訴訟。

第十八章督促程序

第400條〔適用條件〕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請求給付金錢或匯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存款單等有價證券的;

(二)請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已到期且數額確定;

(三)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四)支付令不需要在國外送達、執行或公告送達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401條〔管轄法院〕

督促程序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的基層法院管轄。

第402條〔準用起訴與受理的規定〕

支付令的申請與處理準用起訴與受理的規定。

第403條〔裁定駁回〕

法院收到債權人的書面申請后,認為申請書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可以通知債權人限期補正。

經審查申請不符合前兩條規定且不能補正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駁回申請,對該裁定不服的,可申請復議。

第404條〔計算機的使用〕

支付令的申請與處理,可使用計算機程序處理,具體辦法由最高法院規定。

第405條〔支付令〕

法院認為債權人的申請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發出支付令。支付令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二)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

第406條〔債務人異議〕

債務人法定期間內對支付令提出書面異議的,支付令在異議的范圍內失去效力。

債務人對債權債務關系沒有異議,但對清償能力、清償期限、清償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見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債權人基于同一債權債務關系,向債務人提出多項支付請求,債務人僅就其中一項或幾項請求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其他各項請求的效力。債權人基于同一債權債務關系,就可分之債向多個債務人提出支付請求,多個債務人中的一人或幾人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其他請求的效力。

第407條〔支付令生效〕

債務人不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有效的書面異議的,支付令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等的效力。

生效的支付令具有再審事由的,可以申請再審。

第408條〔因送達不能失效〕

支付令發出后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的,支付令失去效力。

第409條〔時效與費用〕

支付令失去效力,訴訟時效自申請支付令之日起計算。

支付令因債務人異議失去效力的,督促程序的費用列入訴訟費用的一部分。

債務人的異議明顯無理由的,債務人應當賠償債權人因提起訴訟所支出費用的一倍。

第十九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410條〔適用范圍與管轄〕

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節規定。

第411條〔申請〕

前條規定的票據的最后持有人或者能根據票據主張權利的人可以提出申請。申請人應當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申請人應當提出票據的復印件或者足以辨認票據的證據,并釋明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以及有申請權的原因、事實。

第412條〔公示催告〕

法院準予公示催告的,應當做出裁定,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生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413條〔公告方法及內容〕

公告應張貼于法院公告欄內,并在有關報紙或其他媒體上刊登;法院所在地有證券交易所的,還應張貼于該交易所。法院應當根據票據的性質決定登載公告的媒體。

公告應當記載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票據的種類、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

(三)申報權利的期間;

(四)在公示催告期間逾期不申報即失權的后果;

(五)法院。

第414條〔申報權利〕

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法院申報。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法院應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據,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間察看該票據。公示催告申請人申請公示催告的票據與利害關系人出示的票據不一致的,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對該裁定可以提起上訴,但不得提起再審。

法院認為利害關系人出示的票據與公示催告的票據一致的,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對該裁定不得提起表示不服。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法院起訴。

利害關系人在除權判決前申報權利準用前二款規定。

第415條〔撤回申請〕

公示催告申請人撤回申請,應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間申請撤回的,法院可以逕行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第416條〔解除停止支付〕

因為利害關系人或者申請人撤回公示催告申請導致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的,法院應依職權解除停止支付。

第417條〔除權判決〕

在申報權利的期間沒有人申報的,或者申報被駁回的,公示催告申請人應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的次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法院作出判決。逾期不申請判決的,終結公示催告程序。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418條〔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對于除權判決不得提起上訴,但利害關系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做出除權判決的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一)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法院申報權利的;

(二)該事項不得適用公示催告程序的;

(三)未遵守公示催告期間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照本法規定的方法公告的;

(五)申報權利被無理駁回的;

(六)具有再審程序所規定再審事由的。

利害關系人應當自知道上述事由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

第419條〔審判組織〕

適用公示催告程序審理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

第二十章人事訴訟程序

第一節婚姻案件

第420條〔管轄〕

宣告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以及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的訴訟,夫妻有共同住所的,由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轄;如沒有共同住所地,則有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的,依據本法第16條第3款的規定確定管轄。

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轄。

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轄。

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法院起訴的,受訴法院有權管轄。

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第421條〔夫妻一方死亡時的當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提起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的,以檢察院為被告;第三人提起的,以生存的另一方為被告。

第422條〔無民事權利能力、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的訴訟行為能力〕

無民事權利能力人、限制權利能力人可以不經過其法定人同意,提起宣告婚姻無效、撤銷婚姻以及的離婚的訴訟。法院應當依申請或者依職權為無民事權利能力人、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選任人。

第423條〔訴的變更、追加與反訴〕

宣告婚姻無效、撤銷婚姻以及離婚可以合并提起或提起反訴。

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以進行訴的追加與變更。

前款規定的訴的變更、追加與反訴,另行起訴的,法院應當裁定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審理。

第424條〔子女撫養、財產分割〕

對夫妻一方所提出的撤銷婚姻或離婚的訴訟中,法院應當根據請求,對子女的撫養、財產的分割做出裁判。

對于前款請求當事人另行起訴的,受訴法院應將訴訟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審理。

第425條〔夫妻雙方的出庭義務〕

沒有特殊情況的,夫妻雙方應當出庭。

夫妻不出庭適用證人不出庭的規定。

第426條〔辯論原則不適用〕

婚姻案件不適用辯論原則。

法院對于維持婚姻、婚姻是否成立或者無效,可以考慮采納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

對于子女撫養的裁判,法院也應考慮當事人未提出的事實,并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兩款規定的事實,應當給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

第427條〔認諾、自認、放棄不適用〕

認諾、自認、放棄不適用于婚姻案件,但涉及財產分割的除外。

第428條〔婚姻案件新事實、新證據的提出〕

除涉及財產分割的部分外,婚姻案件當事人可以隨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第429條〔臨時裁定〕

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可以依照申請或者依職權臨時裁定:

(一)對于雙方共同的子女如何行使親權的;

(二)父母與子女的往來;

(三)把子女交給父母中的一方;

(四)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

(五)配偶雙方的分居;

(六)對配偶一方的扶養;

(七)夫妻住房及家庭用具的使用;

(八)其他涉及婚姻關系的事項。

前款申請與裁定適用保全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430條〔再次起訴〕

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原告不得在六個月內以同一理由起訴。但被告提起訴訟的除外。

其他婚姻案件禁止二重起訴。

第431條〔普通程序的適用〕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普通程序的規定。

第二節收養關系案件

第432條〔收養案件的管轄〕

宣告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系成立與否以及終止收養關系的訴訟,由養父母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第433條〔養子女無民事權利能力與限制民事權利能力〕

養子女為無民事權利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的,也有訴訟行為能力。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的訴訟,如養子女無訴訟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人的,應由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生父母的,由法院在生父母一方的親屬指定一人為人。

第434條〔適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審理收養案件,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第三節親子關系案件

第435條〔管轄〕

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認領子女無效之訴、撤銷認領之訴、確認生父之訴、宣告停止親權以及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由子女住所地或者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第436條〔繼承權被侵害的人提起訴訟〕

否認親子關系訴訟,可由繼承權被侵害的人提起。

夫妻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后死亡的,繼承權被侵害的人可以承繼訴訟。

第437條〔檢察院參與訴訟〕

訴訟中檢察院可以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

第438條〔婚姻案件程序的適用〕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參照適用婚姻案件程序的規定。

第四節其他人事訴訟案件

第439條〔程序適用〕

其他涉及身份關系的訴訟,參照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二十一章非訟案件程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440條〔申請書狀〕

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就非訟案件做出裁判,必須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或其它團體的,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人的,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三)申請的目的及其原因、事實;

(四)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法院;

(七)年、月、日。

申請人或其人,應于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可以由他人代書姓名,由申請人或其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441條〔管轄〕

非訟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

依照本章規定根據自然人的住所地確定管轄的,住所地的確定適用本法第16條的規定。

第442條〔普通程序的準用〕

除本章另有規定,適用普通程序的規定。

第443條〔審判組織〕

非訟案件,除重大疑難的案件外,由獨任法官審理。

第444條〔職權主義〕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以及必要的證據。

第445條〔檢察機關〕

檢察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參與訴訟并陳述意見。

第446條〔通知利害關系人〕

法院審理非訟案件,應當通知有關利害關系人。

利害關系人有權參與訴訟并陳述意見。

第447條〔不公開審理〕

法院審理非訟案件不公開進行,但法院認為公開審理適當的除外。

第448條〔國家墊付費用〕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傳喚以及其他必要的訴訟行為由國家財政撥付費用。

第449條〔以裁定結案〕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法院審理非訟案件,以裁定做出裁判。

第450條〔撤銷與變更〕

法院做出裁判后,認為裁判不當的,可以撤銷或者變更。

第451條〔上訴〕

利害關系人因裁判而受到侵害的,可以上訴。

第二節指定財產管理案件

第452條〔適用范圍〕

為失蹤人、無人承認的繼承遺產管理指定財產管理人以及其他需要指定財產管理人的案件適用本節規定。

第453條〔管轄〕

關于失蹤人的認定及其財產管理案件,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454條〔失蹤人的認定〕

申請認定自然人失蹤的,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認定失蹤的目的,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法院做出被申請人是否失蹤的裁定前應當向失蹤人的住所地、最后居住地點和工作單位等詢問情況并進行其他必要的調查,對該裁定不得提出上訴。

第455條〔管理人的選任〕

法院做出失蹤裁定的,如果失蹤人未指定財產管理人的,應當依照申請為其指定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依照下列順序確定:配偶、父母、與失蹤人同住的祖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家長。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確定財產管理人的,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可以選任其他人擔任財產管理人或者就失蹤人的財產予以必要的處分。

第456條〔財產管理人的改任〕

財產管理人有不勝任管理或者管理不當、違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或者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的,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改任。

第457條〔利害關系人陳述意見〕

利害關系人有權就財產管理人的選任或者改任陳述意見,法院選任或者改任財產管理人應當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458條〔善意管理〕

財產管理人應當以最大的善意管理失蹤人的財產。失蹤人財產的取得、消滅或者變更依法應登記,財產管理人應向有關登記機關登記。

第459條〔管理權限消滅〕

財產管理人的權限因死亡、被宣告為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或無民事權利能力人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而消滅。

財產管理人權限消滅的,法院應當依照申請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第460條〔財產管理狀況〕

管理人應當作成管理財產記錄,法院可以命令財產管理人報告財產管理狀況。

利害關系人可以說明原因,申請查閱財產管理記錄或者進行復制。

第461條〔擔保〕

法院可以裁定財產管理人就財產的管理和返還提供相應的擔保,也可以裁定免除。

對前款裁定可以上訴。

第462條〔財產管理人的報酬〕

法院可以根據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的關系以及其他情形,裁定給予財產管理人相應的的報酬。

第463條〔失蹤人出現〕

被認定失蹤的人出現的,法院應當根據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撤銷失蹤裁定及指定財產管理人的裁定,做出新的裁定。新的裁定應當裁定財產管理人向本人返還財產并提交管理財產的報告。

第464條〔無人繼承遺產管理案件的管轄〕

無人承認的繼承財產管理案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465條〔準用失蹤人指定財產管理人的程序〕

其他需要指定財產管理人的案件適用本節關于為失蹤人指定財產管理人的程序。

第三節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466條〔管轄〕

申請宣告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層法院提出。

第467條〔鑒定〕

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第468條〔被宣告人的與詢問〕

法院審理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被宣告人的近親屬為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人。

被宣告人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對被宣告人進行詢問。

第469條〔做出裁定〕

法院經審理宣告申請有事實根據的,以裁定宣告該自然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宣告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裁定駁回。

第470條〔指定監護人〕

法院做出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裁定的,在該裁定確定后應當根據申請或者依照職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指定監護人。

第471條〔撤銷宣告裁定〕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被宣告人本人、監護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層法院申請撤銷宣告裁定。

法院認為有理由的,應當做出撤銷的裁定;申請無理由的,裁定駁回。

第四節指定監護人案件

篇(2)

法定代表人:

申請目的:依法對申請人進行破產清算,以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申請人的職工、債務人以及申請人和其他相關利益者的合法權益。

事實和理由:

東莞市xx電子有限公司于 年 月 日登記設立,系由xxx和xxx投資設立的企業。注冊資本港幣 萬元。投資總額港幣 萬元,經營期限 年。現有職工 人。生產經營范圍為: 。

最近一、兩年來,由于市場競爭越來越激烈,申請人的技術和管理等競爭綜合實力明顯不能適應市場競爭形勢,持續嚴重虧損,無法籌集資金予以彌補。根據申請人財務資料反映:截至 年月 日申請人應付貨款 元人民幣;應付短期借款 元人民幣(其中銀行借款 萬元人民幣,大部分已設立擔保);其他應付款 元人民幣;帳面總負債 元人民幣。申請人現有資產帳面總額共計 元人民幣,其中銀行存款 元人民幣(已因訴訟被法院凍結),固定資產帳面合計 元人民幣,土地使用權帳面計 元人民幣(詳見資產狀況說明 )。債務大于資產 元,嚴重資不抵債。自 年 月底以來正常生產經營無法維持,現在全部供應商停止供貨,生產經營活動已停止。

綜上所述,因申請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現特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清理債務。

此致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_________破產清算組

參與分配債權申請書

______人民法院:

________已于____年__月__日被______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還債,并指定成立了破產清算組全面接管了該破產企業。清算組在清理破產企業對外債權時,發現債務人_______尚欠該破產企業______款(寫明款項性質)________元,且該債權已由______人民法院以(

)____字第____號民事判決(或調解書或______仲裁委的仲裁裁決書)認定。破產清算組經調查,并與債務人________聯系,證實到你院申請執行該債務人的債權人還有____家,債權總額達_______元,而該債務人現有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人的債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特申請參與被申請執行人__________的財產分配,以維護該破產企業全體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企業破產清算報告】關于XXX的破產清算報告

XXX破產清算組

關于XXX的破產清算報告

(XXXX)XXXX字第XX號

債權人會議主席、各位債權人:

XXX(破產企業名稱)由于不能清償(或無力清償)到期債務,于XXXX年XX月XX日向XXXX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或債權人XXX因債務人XXX不能或無力償還到期債務,于XXXX年XX月XX日向XXXX人民法院申請破產),XXXX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以(XXXX)XXXX字第XX號民事裁定書依法宣告XXX破產,并于XXXX年XX月XX日在刊登了破產公告,XXXX年XX月XX日又以公函指定(寫明清算組具體工作單位及成員,有幾名寫幾名)成立了XXX破產清算組,其中XXX任組長,XXX任副組長。

清算組成立后,于XXXX年XX月XX日進駐XXX開展工作,歷時XX月,清算工作已經結束,現將清算情況報告如下:

一、破產企業基本情況

(本段寫明破產企業設立、性質、職工、生產經營及財務狀況)。

二、企業破產原因

(本段寫明破產企業資產負債、債權債務、原因及責任分析).

三、債權人申報債權及審查確認情況

(本段寫明債權人申報債權本金、利息、()有無抵押等情況,清算組審查并經債權人會議確認,以及未申報、過時效、駁回異議等情況)。

四、催收債權情況

(此段寫明破產企業享有對外債權共XX筆XX元,催收的人員、時間、采取的方式、收回XX筆XX元或物品,未收回的債權及原因等)。

五、破產財產的評估、變現及分配方案

(此段寫明破產財產的評估單位、時間、評估方法及評估結果,資產處置原則、機構、方法、變現等情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的規定,在優先支付職工工資、勞動保險、所欠稅款(或扣除抵押XX元)后,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為XX元人民幣,確認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破產債權金額為XX人民幣,受償率為XX%。

六、破產清算中財務收支情況

(此段寫明清算組全面接管破產企業處理破產財產后的總收入及各項費用支出:職工工資XX元、勞動保險XX元、評估費XX元、訴訟費XX元、鑒定費XX元、稅款XX元、辦公費XX元等)。

上述支出之和等于收入數額、收支平衡。

篇(3)

公司名稱:

申請人須知

1.簽署文件和填寫本申請書前,應當閱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公司登記須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規,并確知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

2.無需保證即應對提交文件、證件的真實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

3.提交的文件、證件應當使用A4紙。

4.應當使用鋼筆或簽字筆工整地填寫表格或簽字。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有限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

名稱

公司類型

注冊號

清算組成員備案確認文書編號

申請注銷登記的

原因

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______款申請注

登記。

債權債務清理情況是否完結

分公司是否全部辦理完畢注銷登記手續

債權債務

清理情況

對外投資是否清理完結

公告報紙名稱

公告情況

公告日期

本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申請注銷登記,提交材料真實有效。謹此對真實性承擔責任。

清算組負責人簽字: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簽字:公司蓋章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注:因公司合并、分立而申請注銷登記的,清算組負責人簽字欄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1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指定代表或者

委托人:

委托事項: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更正有關材料的權限:

1、同意不同意修改任何材料;

2、同意不同意修改企業自備文件的文字錯誤;

3、同意不同意修改有關表格的填寫錯誤;

4、其他有權更正的事項:

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固定電話: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聯系電話

移動電話: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

身份證明復印件粘貼處)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簽字:

年月日

(公司蓋章)

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更正有關材料的權限:1、2、3項選擇“同意”或“不同意”并在中打√;第4項按授權內容自行填寫。

2

股東會決議

公司于年月

日在(地點)召開了公司第次(臨時)股東會。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規定,本次會議由公司召集,召開的時間和地點,已于日前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郵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體股東。代表公司表決權的股東參加了會議。

會議由主持。經代表公司表決權的股東同意(代表公司表決權的股東反對、的股東棄權),會議審議并通過了以下事項:

鑒于

(原因),決定公司予以解散。

股東蓋章、簽字:

注:1、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不適用此決議。

2、一人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不適用此決議,按封二第3條的要求提交材料。

3

清算報告

根據公司年第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本清算組于年月日成立,開始對公司進行清算,現已清算完畢。具體清算情況報告如下,請審議:

一、公告情況。按照《公司法》規定,本清算組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了通知債權人向本清算組申報債權的工作,并于年

月日(清算組成立六十日內),在報紙上了公司決定解散和進行清算的公告。

二、債權人債權登記情況。在清算過程中,清算組共收到和登記公司債權人申報的債權萬元。

三、清償情況。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依次分別支付清算費用

萬元,支付職工工資萬元,支付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萬元,繳納所欠稅款萬元,清算公司債務萬元,剩余財產萬元。

四、剩余財產分配情況。

清算組成員簽字:

清算組負責人簽字:

年月日

注:本清算報告為范例,符合公司實際情況的,可以填寫提交;不符合公司實際情況的,請另行起草提交。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申請注銷登記時不適用此清算報告。

4

確認清算報告的股東會決議

公司于年月日在(地點)召開了公司第次(臨時)股東會。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規定,本次會議由公司董事會召集,召開的時間和地點,已于日前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郵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體股東。代表公司表決權的股東參加了會議。

會議由主持。經代表公司表決權的股東同意(代表公司表決權的股東反對、的股東棄權),會議審議并通過了《公司清算報告》。

股東蓋章、簽字:

注:1、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申請注銷登記時,不適用此決議。

2、一人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不適用此決議,按封二第5條的要求提交材料。5

公司營業執照收繳及歸檔記錄表

公司名稱

注冊號

簽字

簽字

日期

日期

電話

備注

出照日期

出照人

歸檔日期

歸檔人

備注

6

提交材料

1、公司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3、公司予以解散的文件。提交股東會決議(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東的書面決定,國有獨資公司提交出資人或出資人授權的部門的文件)。其中,法院裁定解散的,還應當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行政機關責令關閉的,還應當提交行政機關責令關閉的決定;因違反有關規定被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吊銷或者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公司登記機關吊銷或者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的決定。

4、清算組成員《備案確認通知書》。

5、清算報告.

6、確認清算報告的文件。提交股東會關于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決議(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東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書面決定,國有獨資公司提交出資人或出資人授權的部門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文件)。

清算組在進行清算過程中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給人民法院,依照有關企業破產的法律實施破產清算,然后提交股東會關于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決議和人民法院確認公司清算報告的文件。

7、刊登注銷公告的報紙報樣。

8、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

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國有獨資公司申請注銷登記,還應當提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決定,其中,國務院確定的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還應當提交本級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請注銷登記,還應當提交分公司的注銷登記證明。

篇(4)

1 申報條件

申報省級農業龍頭企業應符合以下條件:

(1)企業組織形式。依法設立的以農產品或農業投入品生產、加工、流通中介、休閑觀光農業或農業科技、農機服務為主業,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包括依照《公司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制有限公司,其他形式的國有、集體、私營企業以及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商獨資企業、農產品專業批發市場等。

(2)企業經營的產品。企業中農產品生產、加工、流通、服務的增加值占總增加值60 %以上。

(3)企業規模。從事生產、加工、流通、服務等經營業務的企業,資產總額須達1 500萬元以上,其中固定資產總額達700萬元以上,年營業額須達1 500萬元以上;從事農產品專業批發市場的企業年交易額達1.5億元以上。企業從業人員50人以上。

(4)企業效益狀況。企業的總資產報酬率應高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且連續二年保持盈利。企業要具備較好的發展能力,營業額年增長幅度不低于10 %。

(5)企業負債與信用。企業資產負債率一般應低于60 %;企業應按時繳納稅款、發放職工工資、繳納社會保險金。企業銀行信用等級在A級以上(含A級)。

(6)企業帶動能力。企業從事農產品生產、加工、流通、服務過程中,通過建立可靠、穩定的利益機制帶動農戶的數量最少應達到500戶以上;從事休閑觀光農業的企業帶動當地農村勞動力就業人數100人以上;企業從事農產品加工、流通過程中,通過與本省農戶訂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購的原料或購進的貨物占所需原料量或銷售貨物量的50 %以上。

(7)企業產品競爭力。在同行業中企業的產品質量、產品科技含量、新產品開發和創品牌能力居全省領先水平,企業必須有自己的注冊商標或知名品牌,產銷率達90 %以上;企業注重實施標準化生產,有健全的投入品登記使用管理制度和生產操作規程,有完善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全程控制和可追溯制度。

(8)企業的創新能力。企業必須注重先進科學技術應用和推廣,有自己的核心產品或技術。企業必須建有互聯網站進行產品宣傳并保持正常信息更新。

(9)產業符合政策,企業管理規范。企業主營產品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健全的生產、財務、安全等管理制度,前二年沒發生過重大環保、質量和安全生產事件。設有專職財務人員,按照計準則設置會計賬目,獨立核算。

(10)市縣龍頭企業的認定狀況。已開展市、縣(自治縣)級農業龍頭企業認定工作的市、縣(自治縣)申報企業原則上應是市、縣(自治縣)級農業龍頭企業。

對中部山區定安、屯昌、五指山、瓊中、保亭、白沙六市縣和農產品出口加工企業、農業高新技術開發企業申報龍頭企業適當放寬條件,但必須達到第七條3、4、5、6款規定指標的70 %以上。

2 申報材料

申報企業應提供如下材料:

(1)申報省級龍頭企業申請書。申請書除應按照申報省級農業龍頭企業應符合的條件如實反映企業的基本情況外,還應包括企業經營及財務狀況、企業創新情況、企業發展前景、企業文化等情況。

(2)海南省龍頭企業申報表。申報企業應認真填寫海南省龍頭企業申報表,并經市縣政府出具同意意見和蓋章,申報表做為申請書的附件。

(3)資產和財務狀況審計報告書。企業須提供經省農業廳選聘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前年度審計報告原件,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結論應為無保留意見的審計結論。

(4)信用證明。申報企業須提供銀行信用評級機構提供的信用等級證明或基本戶開戶行出具的的信用證明。應付賬款達到資產總額30 %的,應提供主要債權人出具的信用情況說明。

(5)帶動農戶證明。與農民合作社或農戶簽訂的生產或購銷合同復印件,與當地農民簽訂的就業合同復印件,或者市縣農業部門出具的企業與農戶建立利益關系、帶動農戶增收的證明,要寫明具體的帶動方式、利益機制和分別帶動農戶的數量,并附上農戶姓名、電話、所在村名的通訊錄。

(6)企業所在地市縣級稅務部門出具的企業上二個年納稅情況證明、社保部門出具的企業上二個年度企業職工繳納的各項社會勞動保險費證明。

(7)農業質檢部門或其他法定監管部門出具的近2年內產品質量安全情況證明。

(8)土地承包、租賃合同或權屬證書復印件。

(9)畜牧養殖、農產品加工等排污企業須提供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達標排放證明。

(10)農產品原產地證明、無公害證書、綠色食品證書或有機食品證書復印件(需提供一項以上)。

(11)企業取得的各種證書復印件,可根據情況據實提供:省著名商標證書、國家馳名商標證明文件復印件;省名牌產品、中國名牌產品證書復印件;企業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職業安全與衛生管理體系認證等復印件;專利證書復印件;商標注冊證復印件;科技成果等其他榮譽稱號證書復印件。

上述所列一至十項為必須提供的材料,第十一項所列資料按實際情況提供。

3 申報程序

(1)申報企業直接向企業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農業行政(農經)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2)各市、縣(自治縣)農業行政(農經)主管部門對企業所報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核,并出具審核意見。

(3)各市、縣(自治縣)農業行政(農經)主管部門將審核通過的申報企業材料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蓋章,正式行文向省農業廳推薦,并附上企業申報材料。

4 有關事項

(1)申報省級龍頭企業申請書。企業發展農業產業化情況介紹(2 000字左右),主要內容為企業組織形式、經營產品、企業規模等基本情況;企業的經濟效益、發展情況;采取的產業化經營模式,與農戶的聯結方式,帶動基地和農民情況;公司發展前景等。企業發展農業產業化情況介紹材料必須以電子版形式發至聯系人的郵箱。

(2)資產和財務狀況審計報告書。企業須提供經省農業廳選聘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前一個年度審計報告原件,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結論應為無保留意見的審計結論。

(3)凡是復印、復制的材料均需蓋企業公章,以確認復印件、復制件與原件一致。

篇(5)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各級機構編制部門所屬的事業單位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監督管理機構)登記的事業單位法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是指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被撤銷、解散的事業單位,終止事業單位法人的行政許可行為。

第四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一)舉辦單位決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章程,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責令撤銷的;

(五)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依法被撤銷,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依法被吊銷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方便事業單位的原則。

第六條 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實行分級管理,各級機構編制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級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工作,具體工作由各級監督管理機構承擔。

各級財政部門及事業單位的舉辦單位應當加強對事業單位清算工作的監督指導。

已辦理稅務登記的事業單位法人,應在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前,按規定注銷稅務登記。

第七條 事業單位在辦理注銷登記過程中,尚未提交注銷登記申請前,舉辦單位發生變更的,舉辦單位承擔的相應職責由變更后的舉辦單位承接。

第八條 經監督管理機構注銷登記的事業單位,自核準注銷登記之日起事業單位法人終止。

第二章 清 算

第九條 事業單位在申請注銷登記前應當完成清算工作。自出現第四條所列情形之一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審批機關、舉辦單位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確定清算組織負責人,開展清算工作,清算工作結束后形成清算報告。

第十條 清算組織的主要職責是:對事業單位的財產、債權、債務等進行全面清理,編制財產目錄和債權、債務清單,提出財產作價依據和債權、債務處理辦法,做好資產的移交、接收、劃轉和管理工作,并妥善處理各項遺留問題。

第十一條 清算組織的人員組成,主要包括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職工代表、財務人員和舉辦單位的相關人員。

第十二條 清算組織負責人,主持和協調清算組織的日常工作,一般由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擔任,也可由其舉辦單位指定。

第十三條 清算組織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債權人,30日內在網站或報刊擬申請注銷登記的公告。采取網站方式的,應當在舉辦單位網站醒目位置,公告期至核準注銷登記之日結束,債權人應當自網站注銷登記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織申報債權;采取報刊方式的,應當在本行政層級公開發行的報刊上,至少三次擬申請注銷登記的公告,債權人應當自報刊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織申報債權。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清算報告內容主要包括:事業單位概況、清算依據、清算組織組成、公告情況、資產負債情況、清算審計情況、資產評估情況、資產確認情況、債務清償情況、完稅情況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五條 清算結束后,事業單位將清算報告報送舉辦單位審核,舉辦單位對清算報告及相關材料審核合格的,于5個工作日內予以批準,并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清算期自清算組織成立之日起至舉辦單位批準清算報告之日止,一般不得超出120日。

第十七條 清算期間,事業單位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三章 注 銷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程序依次是申請、受理、審查、核準、收繳證章、公告。

(一)申請。申請人向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注銷登記申請。

(二)受理。監督管理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注銷登記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

(三)審查。監督管理機構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規定的注銷登記條件。

(四)核準。監督管理機構對申請人作出準予注銷登記或者不予注銷登記的決定。

(五)收繳證章。監督管理機構向核準注銷登記的單位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

(六)公告。監督管理機構對核準注銷登記的有關事項注銷登記公告。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舉辦單位批準清算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山東省事業單位監督管理網向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備案)申請書;

(二)撤銷或者解散的證明文件;

(三)舉辦單位批準的清算報告;

(四)該單位擬申請注銷登記公告的憑證;

(五)《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

(六)監督管理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二十條 監督管理機構對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工作情況作為對事業單位舉辦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和執行情況審計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機構編制部門暫緩受理事業單位舉辦單位機構編制事項;監督管理機構給予事業單位警告,責令限期補辦注銷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的,由監督管理機構建議對該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經審批機關同意,予以撤銷登記,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印章。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在清算過程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財政部門按《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被撤銷、解散,尚未辦理注銷登記的事業單位法人,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0日內成立清算組織,按本辦法規定完成注銷登記工作。事業單位人員已分流,無法成立清算組織的,清算工作由其舉辦單位牽頭完成。

篇(6)

新西蘭是傳統的資本輸入國,外國直接投資在新西蘭經濟中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為鼓勵外國投資,2002年,新西蘭政府成立了專門的投資促進機構――新西蘭投資局。截至2008年3月,新西蘭累計吸引外國直接投資907億新元(約合671億美元)。澳大利亞、英國、美國是新西蘭外商直接投資的主要來源國。這三國的投資占新西蘭吸引外商直接投資總額的68%。其中,澳大利亞對新西蘭的投資占新西蘭吸引外商直接外資總額的52%。新西蘭對外國投資開放度較高,除核技術、轉基因技術等嚴格控制的領域外,沒有其他禁止外資進入的領域。生物技術、信息通訊、食品飲料、木材加工和電影業等行業是新西蘭吸引外資的優勢行業。新西蘭實施自由的貨幣政策,外國投資者的資金可自由匯入和匯出,如攜帶超過1萬新元現金出入境只需向海關進行申報即可。新西蘭政府對內、外資企業一視同仁,在稅收和貸款等方面沒有差別對待政策。

二、新西蘭投資法規和管理體系

新西蘭《2005年海外投資法》(Overseas Investment Act 2005)和《2005年海外投資條例》(Overseas Investment Regulations 2005),對外國投資進行了一般性規范。《新西蘭儲備銀行法》、《1996年漁業法》、《驗光及配鏡法》等法律對銀行業、漁業、眼鏡業等特定行業的外國投資做出了具體規定。此外,《1986年商業法》中的反壟斷條款和《1991年資源管理法》對環境保護的規定,也是新西蘭政府管理投資時的考慮因素。

新西蘭財政部長負責實施《投資法》。敏感土地的審批由財長和土地信息部長共同負責。漁業配額審批由財長和漁業部長共同負責。新西蘭政府設立海外投資辦公室(OIO),負責具體審批在新投資項目,該辦公室隸屬于土地信息部。

(一)《海外投資法》和《海外投資條例》

2005年6月16日,新西蘭政府頒布修改后的《海外投資法》,取代了1973年《海外投資法》、1995年《海外投資條例》和2001年《海外投資豁免通知》( Overseas Investment Exemption Notice 2001)。同年,新西蘭政府頒布《海外投資條列》,明確了對海外投資的具體管理措施。新的《海外投資法》和《海外投資條例》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對海外投資做出規定:

1.對海外投資者的定義

(1)非新西蘭公民或未取得居住許可通常不在新西蘭居住的人;(2)在新西蘭境外成立的公司或25%及以上的子公司在新西蘭境外成立的公司;(3)25%及以上的股份或決定權由外國人掌握的新西蘭公司;(4)對于合伙或非公司組織,25%及以上的成員是外國人或25%及以上的資產、利益或決定權由外國人享有;(5)對于信托,25%及以上的管理人是外國人,或25%及以上的信托資產由外國人所有,或25%有權更改信托書的人是外國人;(6)對于信托投資公司,經理人或托管人是外國人或25%及以上的信托資產由外國人所有。

2.需審批的投資項目

(1)涉及以下敏感性土地的投資:超過5公頃的非市區土地;超過0.4公頃的Arapawa島等特殊島嶼的土地、湖床、保留地或歷史古跡的土地;海灘和海床等;(2)海外投資者獨立或合伙投資1億新元設立企業,且該企業已經運營90天的;(3)海外投資者投資超過1億新元,通過并購獲得新西蘭某家公司25%及以上的所有權,或已經擁有新西蘭某家公司25%及以上所有權,希望增加持有份額的;(4)海外投資者對新西蘭境內用于企業運營的資產(包括無形資產)投資超過1億新元的。

3.項目的批準條件

(1)一般批準條件:海外投資者具有與該項目相關的商業經驗和才能;海外投資者能證明自己在經濟上可負擔該項投資;海外投資者品行端正且不是1987年移民法第7條第1款所指的人。

(2)對涉及敏感性土地投資的特殊批準條件:該投資項目能否使新西蘭受益;對5公頃以上非市區土地的投資項目能否給新西蘭帶來可觀且能證明的效益;農場土地必須先在公開市場上對新西蘭本國民眾出售20天;組成海灘、海床、河床或湖底的土地必須首先出售給新西蘭政府,只有政府無意購買時,海外投資者才可以購買;提交詳細的土地管理計劃,投資者在購買后需定期報告履約情況并接受監管。

(3)確定投資項目能否使新西蘭受益的條件:項目能否為新西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或維持可能消失的就業機會;為新西蘭帶來新的商業技能;為新西蘭出口商增加出口渠道;促進新西蘭市場競爭力、提高效率、生產力和國內服務質量;引進用于新西蘭發展的額外資本;提高新西蘭初級產品的加工水平。

4.對項目申請書的要求

如果投資項目需要審批,則海外投資者需按以下要求遞交項目申請書:申請書必須是書面的;每位申請人都要在申請書上簽字;包括新西蘭政府相關公告要求的信息;遞交保證內容真實性的聲明;繳納申請費用。審批部門如認為需要,可要求申請人補充信息。

5.申請書的撤回和修改

如申請書內容包含虛假信息,審批部門可在許可生效之前撤回批準。申請人如需修改審批許可,可在繳納一定費用之后提出書面申請。

(二)《1996年漁業法》

新西蘭自1986年開始對漁業捕撈實行配額管理。新西蘭政府對外國企業投資新西蘭漁業捕撈實行準入管理。外國投資者在新西蘭從事漁業捕撈或生產,需得到一定的豁免和許可,才有資格參與分配或購買新西蘭海區漁業捕撈的配額、配額使用權、臨時捕撈證或年度捕撈權等。近年來,新西蘭批準的對漁業的外國投資占其吸收外資總額很小的份額,外資較難進入新西蘭商業捕魚領域。

(三)《新西蘭儲備銀行法》和《1988年證券市場法》

根據《新西蘭儲備銀行法》,任何希望在新西蘭注冊成立銀行的個人或機構需通過新西蘭儲備銀行的審批。新西蘭儲備銀行審批時考慮的因素包括:申請者的所有權結構、業務規模和性質、申請者審慎行事的能力及在金融市場上的地位。如申請者是海外投資人,新西蘭儲備銀行還需考慮申請者所在國的以下法律規定:申請者破產時其債權人的權利、申請者依法必須披露的金融和其他信息、相關會計和審計標準、申請者董事的職責及對申請者注冊、批準和監管的相關措施。

新西蘭《1988年證券市場法》規定,一旦投資者直接或間接購買新西蘭股票交易所上市公司超過5%的股票,需向股票發行公司和證券交易所遞交《大宗股票持有者》通知,說明有關投資者和所持股份的信息。如投資者所持的股份發生1%的變化,需再次披露信息。

(四)特殊行業的所有權限制

根據規定,未經新西蘭政府許可,海外投資者不能擁有新西蘭電訊公司超過49.9%的控制權和新西蘭航空公司(Air New Zealand)超過49%的所有權。1976年《驗光及配鏡法》規定在新西蘭從事眼鏡制造業的外國投資者不得擁有該企業45%以上的控制權。

總體來說,新西蘭政府鼓勵外商投資新西蘭,其外資管理措施較為明確和寬松,但對涉及國家利益的重點領域和戰略資產的投資持謹慎態度。近日,加拿大養老金計劃投資局擬出資17.5億新元收購新奧克蘭國際機場40%股份,該項投資受到新西蘭國內高度關注。新西蘭政府以投資涉及敏感土地和保護重要戰略資產為由對該項投資實行緊急限制。為加強對戰略資產的保護,新西蘭議會通過《投資法》修改案,在審批涉及敏感土地的投資項目時,要考慮該項投資是否會幫助新西蘭保持對敏感土地上重要戰略資產的控制權。該項修正案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外資并購新西蘭重要部門的難度。

三、中國與新西蘭的投資合作

目前,中新相互投資規模不大,尚處于起步階段。截至2007年底,新西蘭來華投資項目為1301個,實際投入金額7.5億美元。中國在新西蘭非金融類直接投資為4106萬美元,涉及資源開發、運輸、保險、貿易和房地產開發、通信等多個領域。中新同為亞太地區的重要國家,經濟互補性較強。新西蘭在農牧業、生物科學等領域有較強的研發能力,其乳制品、羊毛、獼猴桃、葡萄酒等產品的品質在國際市場有較高的聲譽。中國經濟增長迅速,有豐富的勞動力資源和廣闊的市場。兩國開展經貿合作潛力巨大。

篇(7)

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第一百二十八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一條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條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

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一百三十五條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四節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一百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第一百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第五節判決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判決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第一百四十條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

(四)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十三章簡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

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第一百四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十四章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條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四十八條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條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條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后,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逕行判決、裁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第十五章特別程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于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可以另行。

第一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節選民資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后,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第三節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條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七條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六十九條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四節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條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一百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第一百七十三條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他的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五節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條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第一百七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條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后,原財產所有人或者繼承人出現,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后,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十六章審判監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一百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一百七十九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第一百八十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一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第一百八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一百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一百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應當制作抗訴書。

第一百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條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一百九十條債權人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

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一百九十二條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債權人可以。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條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

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第一百九十四條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條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

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第一百九十六條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后,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

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條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條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條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

第二百條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后,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人,并發出公告。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債權人可以組成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協議。

第二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清算組織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織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清算組織對人民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條企業法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產還債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條已作為銀行貸款等債權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財產,銀行和其他債權人享有就該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還債的財產。

第二百零四條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百零五條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由該企業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零六條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破產還債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不是法人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三編執行程序

第二十章一般規定

第二百零七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零八條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第二百零九條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

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執行員應當出示證件。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情況制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執行機構的職責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一十一條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失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第二百一十二條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第二百一十三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第二百一十四條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一十五條人民法院制作的調解書的執行,適用本編的規定。

第二十一章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六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一十七條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八條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第二百一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第二百二十條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章執行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但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人民法院決定凍結、劃撥存款,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二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二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第二百二十五條被查封的財產,執行員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因被執行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二十六條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人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二百二十七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八條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由執行員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執行員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二十九條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執行員應當將強制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三十條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三十一條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三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三條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十三章執行中止和終結

第二百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執行。

第二百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六條中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章一般原則

第二百三十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條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四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百四十一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應訴,需要委托律師訴訟的,必須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第二百四十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五章管轄

第二百四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四十四條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六條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章送達、期間

第二百四十七條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二百四十八條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狀副本送達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狀副本后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四十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后,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五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章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利害關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財產保全后,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訟。逾期不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財產保全后,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四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二百五十五條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六條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執行員執行。

第二十八章仲裁

第二百五十七條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

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申請采取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九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六十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四)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百六十一條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章司法協助

第二百六十二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

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第二百六十三條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強制措施。

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準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第二百六十四條外國法院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五條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外國法院請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請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百六十六條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六十七條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篇(8)

我們通常所用的“破產”一詞,實際上有兩種含義:一是指客觀狀態,二是指法律程序。作為第一種含義上的“破產”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客觀事實狀態,它主要用于描述債務人的經濟狀況。第二種含義上的破產,是指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務人所進行的一種特別程序,正如學者所指出的,破產乃是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難,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的債權為清償時,為解決此種困難狀態,利用法律上的方法,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進行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的一般執行程序。[1]

本文所用的“破產”一詞是在第二種含義使用的。關于破產程序的開始,理論界有兩種傾向觀點:一是破產程序的受理開始主義,一是宣告開始主義。所謂破產程序的受理開始主義,是指破產程序以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為標志,而不論是否對債務人宣告破產。按照這種立法 體例,破產程序一般包括受理程序、審理程序、宣告程序和清算分配程序。所謂宣告開始主義,是指破產程序的開始以對債務人的破產宣告為標志,在沒有對債務人進行破產宣告前,破產程序并沒有開始。本文贊同第一種觀點,同時認同破產程序一般包括受理程序、審理程序、宣告程序和清算分配程序。筆者試探僅就破產申請的受理程序略陳管見,供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參考。

一、破產申請提出

破產申請人-債權人或債務人,不存在依職權申請的例外。筆者認為,破產是債務人或債權人利用法律上的方法,強制將債務人的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然后公平分配給債權人,從而使債務人從擺脫債務危機,達到自身債務歸于消滅的一種債權債務清理的特別程序。破產法的性質是私法,私法中一項重要原則就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債務人是否通過破產程序清理債權債務,由債的主體雙方即債權人和債務人作出意思表示,不為他人所干涉,他人也無權干涉。

(1)債務人申請

債務人申請的基礎

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基礎有二:其一是債務人具有申請破產的原動力。這是因為現代破產法規定了債務人的免責制度,這是對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有利激勵。一個誠實的債務人可以通過破產程序而獲得免責的優惠,從而擺脫債務危機。正是這種有利的激勵使得更多的債務人產生了申請破產的原動力。但是,從根本上說,這種制度也間接地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其二是,債務人具有申請破產的有利條件-債務人最了解自己的財產狀況和清償能力。在一般情況下,債務人的財產狀況是不向社會公開的,債權人很難了解債務人的經營情況和財產狀況,所以債權人很難適時地提出破產申請。現代破產法正是使得這兩種基礎進行有機的結合,以適時地開始破產程序,從而保護債權人、債務人及社會經濟秩序,而這種結合是通過免責機制來實現的,只有適當的免責制度,才能使得債務人具有適時申請破產的積極性,所以,在世界各國,90%以上的破產案件是由債務人而非債權人提出的。

債務人申請是其權利或義務。

從一個側面看,由于破產程序能夠給債務人帶來免責的優惠,所以,申請破產是其權利。但從另一個側面看,由于債務人,特別是商法人或商自然人是社會經濟聯系中的一環,故又涉及社會利益,所以,有的國家規定破產申請是債務人的一項義務。例如根據法國破產法的規定,不得不停止支付的債務人應在15天內向法院申請開始破產程序。[2]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35第和公司法第89條、115條、108條、第113條等分別規定了法人的董事、公司清算人的破產申請義務。從我國目前的立法上看,僅僅《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了公司清算人的破產申請義務,而其他法人董事等無此義務。筆者認為,為了更加重視對社會利益的保護,破產法應當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在企業具有破產原因時的破產申請義務。

債務人申請破產的限制。

債務人能否提出破產申請,首先與法律是否賦予其破產能力有關。其次,即使具有破產能力的債務人,在某些情況下,其破產申請也受到限制,例如,美國破產法就規定鐵路、金融機構等即使具有破產原因也不能提出自愿破產申請。破產能力是民事主體依法被宣告破產的資格。破產能力構成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的必要條件,沒有破產能力,法院不得宣告其破產。依法取得破產能力的債務人不僅自己可能向法院申請對自己宣告破產,而且也可被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其破產。[3]

在我國,1986年破產法將破產能力僅僅賦予國有企業。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又賦予所有的企業法人以破產能力,即不以所有制為破產能力的劃分標準,而是以是否為企業法人為標準來確定其破產能力。也就是說,我國現行的有關破產的法律制度僅賦予企業法人的破產能力,沒有賦予其他民商主體的破產能力。另外,我國1986年破產法對國有企業賦予破產能力,但對其提出破產申請也行了限制,即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有關合伙組織、商事自然人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經濟實體能否被賦予破產能力,期望在即將出臺的新破產法中予以規定。

(2)債權人申請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原動力。

債權人是指根據約定或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享有財產請求權的人。破產法的制度價值之一就是公平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故債權人申請破產是其權利。法國判例稱債權人申請破產是其專斷權利,即使嚴酷地行使也不構成權利濫用。[4]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是滿足其債權的不得已而為的策略,若能以民事執行程序滿足債權的,債權人一般不為此申請,故以債權人的申請開始破產程序的較少。一般來說,債權人申請破產的目的是想從破產程序中得到民事執行程序不能得到的利益。

何種債權人可以提出破產申請。一般情況下財產債務的債權人均可提出破產申請。這里主要探討以下三種債權人是否可提出破產申請。

第一,附條件、附期限債權的債權人是否具有破產申請權。這應與破產原因聯系起來。如果破產申請的原因是“債務超過,”則付條件、付期限的債權人有破產申請權。因為“債務超過”意味著債務人的所有財產少于其負債,使得現實的已然債權與將來的或然債權以及已經到期的債權均不能得到清償成為客觀事實,所以附條件債權與附期限債權的債權人有權提出破產申請。如果破產申請的原因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則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債權人無破產申請權。因為,無論附條件債權或附期限債權的債權人因其債權尚未到清償期,均無法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是,不賦予附條件、附期限債權人以破產申請權,并不意味著其權利不受破產法的保護。實際上,各國破產法均允許其作為破產債權人而參加破產程序,有條件地接受破產分配。

第二,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是否可以提出破產申請。筆者認為,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有破產申請權。

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無限地負債而又不能按債權成立的時間先后而有受償的順位,故特設擔保以確保自己權利的實現。但設立擔保并不意味著債權人必須以擔保途徑滿足自己的債權。擔保物權的設立實際上使得債權人獲得于雙重身份-債權人與擔保物權人,也就同時給予債權人以選擇權,或者以債權人的身份行使債權,或者以物權人的身份行使物權。擔保債權人的這種身份在破產法上也不應消滅,他既可以以擔保物權人的身份行使別除權,也可以以債權人的身份行使債權。如果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擔保債權人自然可以以債權人的身份請求對其開始破產程序。如果認為擔保債權人不能提起破產申請,意味著強迫債權人行使擔保物權,這對其他債權人也無益處。另外,在實踐中,有財產擔保債權人也鮮有申請債務人破產的,只有在擔保物權不能滿足其債權時,才有可能發生其提出破產申請的問題。

第三,自然債權的債權人是否有破產申請權。筆者認為,自然債權的債權人無破產申請權。提出破產申請的債權人必須有實體法上的根據。而自然債權,在民法上無請求力與執行力,僅有保持力,即如果債務人自愿清償的,債權人的接受仍為有法律上的根據而非為不當得利。如果允許自然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無疑等于賦予這種債權人以請求力,對債務人不利,故不應賦予其破產申請權。

債權人在提出破產申請時必須向法院說明以下事實:其一,他對債務人擁有合法的債權;其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有其他破產原因。如果法院在審查破產申請時,發現其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應駁回其申請。

二、破產申請的形式-書面形式

1、債務人的書面破產申請書應包括以下事項:

(1)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債務人在書面申請中必須寫明其姓名或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地址、聯系方式等情況。(2)申請的目的。(3)申請的根據與理由。即債務人必須說明自己具備破產原因,即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

債務人申請破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書面破產申請;(2)企業主體資格證明;(3)企業法定代表人與主要負責人名單;(4)企業職工情況和安置預案;(5)企業虧損情況的書面說明,并附審計報告;(6)企業至破產申請日的資產狀況明細表,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企業投資情況等;(7)企業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的詳細情況包括開戶審批材料、帳號、資金等;(8)企業債權情況表,列明企業的債務人名稱、住所、債權數額、發生時間和催討償還情況;(9)企業債務情況表,列明企業的債權人名稱、住所、債權數額、發生時間;(10)企業涉及的擔保情況;(11)企業已發生的訴訟情況;(12)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5]

2、債權人的書面破產申請應包括以下事項:

(1)申請人(債權人)與被申請人(債務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債權人與債務人姓名或名稱、地址或住址、法定代表人的情況、聯系地址或電話等。

(2)請求事項。即請求對債務人開始破產程序。

(3)請求的根據與理由,即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說明,同時附上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材料。

(4)債權的數額、性質以及債權發生的根據和時間。

(5)人民法院要求說明的其他事項。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①書面破產申請;②債權發生的事實與證據;③債權性質、數額、有無擔保,并附證據;④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6]

三、破產申請的受理

1、破產申請的受理審查

在我國,根據現行的有關破產的法律規定,法院在接到破產申請后,在法定期間內往往將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混在一起一并審查,然后再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筆者認為,對破產申請的受理只需形式審查,即法院僅對案件有無管轄權,破產申請人是否具備申請破產資格即是否具有破產能力以及申請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破產申請人(特指債務人)或指申請人(指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目的是否合法的審查。關于破產申請的實質性審查應在審理程序中進行。因為在受理階段,法院在較短的時間內不可能對債務人是否具有破產原因作出客觀真實的評價,只要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法院就應予以受理。至于債務人是否具有破產原因、能否被法院宣告破產,并不影響法院對破產案件的受理,債務人能否被法院宣告破產的風險應由申請人承擔。如果將實質性審查也作為受理破產申請的必要條件,那豈不等于民事訴訟中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訴同時就必須裁決了原告勝訴。訴訟是有風險性的,同理,申請人(指債務人)或申請人(指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行為也應具有風險性。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通過審理認為債務人不具有破產原因,不宣告債務破產。那么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參加破產程序所支付的費用及造成其他經濟損失,應由申請人承擔因自己過錯所負的責任。何況現實生活中,有的債權人為達到損害債務人的目的,而惡意地申請債務人破產,以達到不正當競爭等目的。同樣,有的債務人為達到惡意逃債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目的,向法院提供虛假材料,進行惡意破產。

關于形式審查的期限,筆者認為以7日為宜。法院接到破產申請后在7日內審查認為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應作出受理裁定,否則,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司法實踐中,法院只向申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不制作、送達受理破產申請裁定,這種做法應予糾正。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產申請裁定即引起破產程序的開始。破產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破產申請的撤回-指在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前的撤回

筆者認為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及受理破產申請后至宣告破產前,無論是在債務人申請破產的情況下,還是在債權人申請破產的情況下都應允許申請人任意撤回破產申請。因為如果債務人對其提出的破產申請撤回,債權人認為債務人該行為損害其利益,債權人也可以作為申請人提出破產申請。如果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撤回,則可以視為債權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當然,因申請人撤回破產申請給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參加破產程序所支付的費用及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申請人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3、破產申請有的駁回

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發現申請人的破產申請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或法律要求的應當以裁定形式駁回其申請。法院對破產申請立案的審查,僅是形式審查,主要包括(1)申請人是否具備申請資格的審查;(2)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審查;(3)本院是否具有管轄權的審查;(4)申請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破產逃債的故意,客觀上是否實施了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以上所列情況若在立案后才發現的,法院應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申請人對法院駁回申請的裁定,有權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4、破產申請受理的法律效力。

(1)對債務人的效力

喪失對財產的處分權。

這是一種對債權人有利的保護措施。因為在此時,債務人具有現實的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動機,故不應再讓其處分和管理財產。在這一點上,我國現行破產法的規定有所疏漏,在破產申請到破產宣告之間的長時間里,沒有剝奪債務人對財產的管理和處分權,只有到破產宣告時才成立清算組,由清算組接管債務人財產。這勢必造成了對債權人利益的不周全保護,筆者建議在新破產法起草過程中予以充分注意。

不得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

因為破產程序是對債務人財產的概括執行程序,具有對全體債權人公平保護的旨意,如果允許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無疑會破壞破產法的這一制度價值,故不允許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但債務人正常生產所必需的除外。但何為“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需”,筆者認為,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第一,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以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而繼續進行生產經營為前提;第二,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必須征得法院或專門機構同意。

對債務人人身的限制。

為保證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和對債權人的保護,應對債務人的人身自由(這里主要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財務人員、文秘人員)等進行必要的限制。具體地講自法院受理破產案件之日起,債務人應承擔以下義務:第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所有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印章和其他物品;第二根據法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第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或監督人的詢問;第四,未經法院許可,不得擅自離開住所地。

(2)對債權人的效力。

所有債權視為到期。

在一般的民事執行程序中,債權不到清償期,債務人不負有清償義務,但破產程序則不然,其具有加速債權到期的效力,即使在破產開始時尚未到期的債權之債權人也有權申報債權,只是在計算債權額時應扣除期限利息。

債權人所接受的債務人的清償無保持力。

破產程序一經開始,所有權人應服從破產程序而不得接受債務人的個別清償,否則債權人接受的個別清償無保持力。我國現行《破產法》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無效。

債權申報。

債權申報是債權人請求以破產程序滿足其債權的意思表示,也是沒有申請債務人破產的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手段。

(3)其他效力。

破產程序對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程序的優先。

破產程序對民事訴訟程序的優先主要是指破產程序一經開始,債權人即不得再提起滿足其債權的民事訴訟而應申報債權以破產程序行使債權。強調一點,這里所謂“訴訟”是指旨在執行債務人財產的訴訟,即滿足債權的訴訟,并不是排除一切的訴訟。實際上,即使在破產程序的進行過程中,也有其他民事訴訟出現。例如,確定債權額的訴訟,有關財產歸屬的訴訟等。

破產程序優于民事執行程序,是指破產程序一經開始,民事執行程序應當中止。這主要是因為,個別執行與破產程序的概括執行制度相違背。

有關債務人財產的訴訟的中止。

在破產程序開始后,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的有關財產的訴訟應當中止,待法院指定管理人或受托人后再繼續進行。這主要是避免債務人惡意放棄財產或權利以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四、破產案件受理后法院應做的工作

1、 組成合議庭審理破產案件。

由于破產案件涉及的法律關系眾多、復雜、標的巨大、社會影響大等原因,因此審理破產案件應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2、通知與公告。

通知與公告是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向債務人或破產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送達破產案件文書的司法上的審判行為。通知的意義在于人民法院以書面形式告知債務人和已知債權人已開始破產程序的事實和有關事項;公告的意義在于,人民法院以布告或登報刊載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的人公開告知破產申請已受理的事項,告知無法通知的債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已經開始破產程序的事實和有關事項。[7]通知與公告應當載明以下事項: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的主文,以及受理破產案件的時間;債權申報期限以及申報的注意事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和地點;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公告的事項。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破產合議庭應在十日內完成下列工作:(一)將合議庭組成人員情況書面通知破產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并在法院公告欄張貼企業破產受理公告。公告內容應當寫明:破產申請受理時間、債務人名稱、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逾期未申報債權的法律后果,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地點;(二)在債務人企業公告要求保護好企業財產,不得擅自處理企業帳冊、文書、資料、印章、不得隱匿、私分、轉讓、出售企業財產。(三)通知債務人立即停止清償債務,非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支付任何費用。(四)通知債務人的開戶銀行停止債務人的結算活動,并不得扣劃債務款項抵扣債務。但經人民法院許可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提出的企業破產案件后,應當通知債務人在十五日法院提交有關會計報表,債權債務清冊,企業資產清冊以及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資料。

3、指定專人登記債權。

破產案件受理后,法院應立即通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并同時在國家、地方有影響的報紙上刊登公告,公告的內容同上述所列公告內容。債權人應當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間或法院指定的期間內申報債權。對此,法院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登記債權人申報的債權。這里,筆者對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間作一強調。筆者認為,對已知的債權人和未知的債權人應規定統一的債權申報期限。而我國現行的破產法對已知債權人和未知債權人規定了不同的債權申報期限。前者為收到通知后1個月內,后者為在公告后3個月內。這種做法受到了學者的批評。認為,這種做法至少在程序上沒有做到債權人平等,其除了限制已知的債權人申報債權和參加破產程序外,沒有任何實際的意義。我國破產法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是在債權申報期滿后十五日內,更何況破產程序上的公告送達是一種必須的基本形式,債權人不論是否已知,破產程序的效力均應自公告之日起發生。因此,我國現行破產法的這種做法是沒有根據的。[8] 筆者贊同學者的觀點。筆者認為,對債權人申報債權應規定統一的3個月申報期限。另外,對債權人申報債權的登記工作,在破產清算組成立后應移交清算組負責登記。這樣有利于清算組對破產企業的債權,債務清理,有利于清算組對破產債權的初步調查確認。

4、破產保全。

篇(9)

保險單據

運輸單據

公務證書

其他單據

下面一一詳細說明:

1)商業發票 ( COMMERCIAL INVOICE),是賣方在發貨時,向買方開立的發貨價目清單,是對所裝運貨物及整個交易的總說明,并憑以向買方收取貨款、清算債權債務,是進出口貿易結算中使用的最主要的單據之一。

2)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

形式發票,也稱預開發票,是出口商應進口商的請求出具的,供進口商向本國貿易或外匯管理局等部門申請進口或批準給予支付外匯只用的非正式的參考性發票。

形式發票只是一張報價單或意向書,不能用于托收和議付。

3)包裝單據(Packing Documents)是記載或描述商品包裝情況的單據,是對商業發票內容的重要補充。主要包括裝箱單(PACKING LIST),重量單(WEIGHT LIST),規格單(SPECIFICATION LIST)尺碼單(MEASUREMENT LIST),etc.

出口商備妥貨并確定裝運日期和運輸工具后(收到經船公司簽署的配艙回單后),即按合同或信用證約定的保險事項要求,填制國際貨物運輸保險投保單,連同商業發票交保險公司(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

注:出口貨物明細單、加注了運輸方式、承保險別等的出口發票也可作為投保單使用。

運輸單據的概念:

運輸單據(TRANSPORT DOCUMENTS),是承運人收到承載貨物后簽發的,表明貨物已經裝上運輸工具或已將貨物發運或者收妥貨物待運的證明文件,是承運人與托運人(貨主)之間的運輸契約的證明。

運輸單據的性質:

包括具有物權憑證性質的單據,如海運提單、國際多式聯運提單,及不具有物權憑證性質的單據,如航空運單、鐵路運單、郵包收據等。

公務證書,顧名思義,是官方出具的文件,是需要出口商去政府相關部門申請的單據。主要包括出口配合及出口許可證,商檢證書,原產地證等。

出口配合及出口許可證是針對實行出口配合管理或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企業在出口之前須按規定申領出口許可證,海關憑出口許可證接受申報和驗放,無證不得出口。是由國家對外經貿行政管理部門簽發的。

商檢證書,全稱商品檢驗檢疫證書(INSPECTION CERTIFICATE),是由政府或公證機構對進出口商品進行檢驗檢疫或鑒定后,根據不同的檢驗結果或鑒定項目出具并簽署的,證明貨物在品質、數量、重量或衛生等方面符合特定標準的書面憑證。(主要檢驗機構:官方機構—CIQ;民間機構—CCIC,合資企業——SGS-CSTC.)

商檢證書的種類有很多,最常見的有:

品質檢驗證書(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QUALITY)

重量或數量檢驗證書(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WEIGHT OR QUANTITY)

熏蒸證書(INSPECTION CERTIFICATE OF FUMICATION)

原產地證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簡稱C/O):是出口商應進口商的要求而提供的、由公證機構或政府或出口商出具的證明貨物原產地和制造地的一種證明文件。是進口國實行國別貿易政策和出口國享受配合待遇的通關憑證,也是進口國海關進行貿易統計的依據。

原產地證明書可分為普通原產地證和普惠制產地證書(GSP FORM A ),GSP FORM A申請時需要提供的資料如下:

普惠制產地證書申請書(1份)

普惠制產地證書表格A(1正2副)

商業發票、裝箱單

其他所需文件

篇(10)

重整制度產生于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并在20世紀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發展。公司重整制度,首創于英國。美國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對英國的公司重整制度進行了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內容,標志著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1952年制定的《會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強調繼續維持公司的事業,另一方面強調通過國家權力的干預,促使公司的利害關系人(公司、股東、債權人)之間共同合作保證公司事業的維護與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產倒閉的狀態。企業重整是一種主動拯救瀕臨破產的企業,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時,又維護了債權人的利益,使債權得到更大的滿足的一種制度安排。它是一種保護股東、債權人和職工利益,從而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公司重整制度是繼破產和解之后,為彌補破產造成的社會利益的損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極方面而建立的積極重建制度。就目前我國的社會經濟狀況而言,如果對達到警戒線的上市公司全部實施破產,不僅目前脆弱的社會保障體系難以承受引種經濟上的壓力,還會造成社會秩序的紊亂。

公司重整不同于和解、重組,具有自己獨特的效能。1、重整制度采取社會本位的立場。與重組中往往,只考慮重組雙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實施考慮到公司、債權人、股東、職工等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化,以社會為本位。2、公司重整起因僅限于有破產原因出現,侵害到債權人利益。3、重整參與人更為廣泛。重整提起人不僅包括公司董事,還包括債權人,公司的股東(比如占股權10%的股東),而且他們作為利害關系人均有權參與表決。4、重整措施更為多樣。具體涉及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妥協、讓步,公司的轉讓、合并、分立,追加投資、特殊的債權處置等。與重組相比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導入了司法程序,確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導地位。這不僅使整個過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顧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避免了不合規的行政干預,有利于建立一個完善的資本市場。而全體股東以及債權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組被大股東任意操縱、損害小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重組是一組普通的交易行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體行為,其經濟目的是為了達到公司與股東利益的最大化;而重整則是一種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為,它是圍繞著公司、債權人、股東三方利益進行協調的過程,是為了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它與重組的意義、重組的對象都不一樣。鑒于大量的PT、ST公司的存在,我國法律制度建設有必要引入重整制度,振興陷于困境的上市公司。

關于我國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設計的建議

借鑒國外有關重整制度的規定,特別是我國臺灣地區關于公司重整的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可將我國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設計如下。

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條件

根據我國上市公司的基本狀況和法律環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歸納為以下四種情況:公司最近三年連續虧損,已面臨暫停或終止上市;公司資產、財務狀況出現重大異常或業務遭受重大損失;由于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查處,非通過重整不足以解決的;公司出現破產原因或者臨近破產邊緣。另外,可以進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是作為債務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債務人仍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對于已作出破產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應該再開始重整程序。

上市傘司重整申請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請。因各種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債權人或股東均可向法院提出開始重整程序的申請。法院一般不得依職權主動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請人應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達10%以上的公司股東和符合一定條件的債權人。

法院對重整申請的受理、審查與批準

法院對重整申請受理后應當進行審查:即審查法院有無管轄權、申請人是否合格、申請書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審查被申請人是否合格、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債務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審整申請時,可依職權進行對有無重整的可能進行必要的調查。法院認為被申請的上市公司具備重整條件的,應裁定予以受理并批準該申請。

重整保護期的效力

法院裁定準許重整后,即正式啟動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程序開始后,必須給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護期,重整保護期一般不超過六個月。重整保護期的法律效力包括:債權暫時被凍結、債權被停止計息;執行中止、防止啟動破產清算程序;公司股票暫停交易;公司經營權與財產管理處分權移交重整機構、禁止清償債權;股東在重整保護期內的股份轉讓權受到限制;中止對上市公司的其它強制執行程序;成立關系人會議,作為利害關系人表達其意思的機關;符合條件的債權人應在法定期間內向法定的機關申報債權等。

重整機構的產生與功能

公司重整的具體實施主體是重整機構。各國一般都在重整期間設置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和關系人會議取代原董事會、監事會和股東大會行使職權。重整機構由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和關系人會議組成。其中,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會職權停止后為實際執行重整工作而設立的執行機構,負責重整期間公司事務的經營管理;重整監督人負責監督重整人的職務行為廠以保證重整程序的公正進行,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關系人會議是由債權人和公司股東組成的行使其自治權利的意思表示機關,是公司重整期間的最高意思機關,關系人會議的職權集中體現在討論與接受重整計劃上。

上市重整計劃的提出、通過與執行

重整計劃,是指由重整人或上市公司其他利害關系人(包括債權人、股東等)擬定的,以清理債務、復興公司為內容并經關系人會議通過和法院認可的法律文書。重整計劃對上市公司及關系人產生約束力。重整計劃的內容一般應包括:債務重整方案、資產與業務重整方案、經營管理重整方案、股權重整方案、融資方案,包括公司增資的規模、公司增資的方式、債務融資、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等。重新計劃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執行。重整人在執行重整計劃過程中,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接受監督人的監督,違反此義務而給債務人或關系人造成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上市公司重整的完成與終止

1、重整的終止

發生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重整計劃未獲關系人會議通過。重整計劃在關系人會議上未獲依法通過的;關系人會議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法院認可;重整計劃因情勢變遷或有由不正當理由致使不能或無須執行時。重整終止之后,因重整程序開始而終止的破產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執行程序及因財產關系所產生的訴訟程序,均應恢復繼續進行;因沒有申報而在重整期間內不能行使的債權或股權,在重整終止后均應憂復其效力;因裁定重整而停止的股東會、董事會及監事會的職權,均予以恢復。

篇(11)

1997年,龐君與程冰結識。之后,龐君以做生意,缺資金為由,陸續向程冰借錢,少則數千,多則十幾萬。

2007年5月10日,兩人最終確認借款250萬元人民幣。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及《抵押擔保合同》,約定龐君因向程冰借款人民幣250萬元,將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一套雙拼別墅作為借款抵押擔保。同日,兩人至別墅所在區的房地產登記處辦理了上海市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證明。

后來,龐君并未按約還款,當程冰準備訴訟時,卻發現抵押物已被夷為平地,而抵押物的拆除與輝明公司有關。

2008年3月14日,程冰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訟,要求龐君歸還借款250萬元,支付利息58.5萬元、違約金20萬元,要求輝明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08年7月16日,法院判決龐君歸還程冰250萬元借款及支付部分利息、違約金,駁回了要求輝明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訴。

看似簡單的判決就這樣被塵封了多年,卻在2011年6月,因案外人的一紙抗訴申請書被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重新開啟。

別墅原主帶出連環訴訟

向靜安檢察院遞交抗訴申請書的是原審第二被告輝明公司的上級公司――輝明集團。輝明集團稱,原審第一被告龐君原系輝明集團下屬關聯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12月,輝明集團因資金困難,商業貸款又難以申請,當時的管理層就決定用公司所有的13套房屋產權以“出售”的名義過戶給22名本公司及關聯公司員工,并以此獲取銀行按揭貸款供公司使用。

當時公司兵行險招,也是出于無奈,因此特別選擇了一些值得信任的高級員工,龐君就是其中之一。

為保障公司利益,公司掌管了房地產權證、房款發票、契稅申報及完稅證等一系列原件,每月按揭還款均由公司承擔。

公司還與員工約定,該房產不得用于個人抵押。如此多年,大家一直相安無事。

2006年10月,輝明集團資金狀況改善,便開始陸續將上述房屋的產權登記恢復到公司名下,為表示對員工的感謝,公司還給予了每人一次性的獎金。

但輪到龐君時,他卻拒絕了。2007年1月,涉案房屋開始拆除。

輝明集團認為,龐君在獲悉房屋被拆除后便與程冰惡意串通,虛構債務,并在明知涉案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原件在輝明集團手中的情況下,于2007年4月25日以房地產權證遺失為名申請補辦。

隨后兩人以借款抵押為名,在系爭房屋上設定了程冰的抵押權。等到確認涉案房屋已被拆平后,程冰與龐君向法院提出借款訴訟和抵押權滅失賠償訴訟,妄圖以此蒙蔽法院并借助法院判決從輝明集團處獲取250萬元的賠償款。

靜安檢察院受理該案后發現,原審訴訟其實只是一個開始,緊跟著的還有一系列連環訴訟。

在2008年7月16日的判決生效之后,7月21日,程冰立即又向靜安法院提出了新的訴訟。他以別墅被輝明集團拆除,致使其喪失了實現債權的保證為由,要求法院判令龐君與輝明集團共同賠償其損失250萬元。陷入被動的輝明集團,終于忍無可忍,于2009年7月向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訟,要求法院確認輝明集團與龐君之間簽訂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無效。

之后的兩輪訴訟還都經歷了上訴程序。前訴對程冰要求龐君與輝明集團共同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后訴判決認為,龐君與輝明集團之間的房屋買賣是假,獲取銀行貸款是真,雙方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確認合同無效。

看似大獲全勝的輝明集團拿著法院的判決,到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涉案房屋抵押權的滌除和房地產所有權的變更手續,卻被告知,必須提供相關法院滌除涉案房屋抵押權和確認輝明集團對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權的裁判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方可辦理。

然而,之前的所有判決均未直接否定程冰對涉案房屋抵押權的效力,輝明集團對于涉案房屋依法所享有的權利仍然無法恢復。

此時,所有的問題又回到了原點。龐君到底有沒有向程冰借過250萬元呢?如果借貸關系不成立,那么由此而派生出來的抵押關系也就不成立,因為從權利不得脫離利而單獨存在。靜安檢察院發現,該起抗訴案件已然成為解開所有訴訟糾紛的關鍵。

疑似“二百五”的債主

靜安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科的檢察官通過約談申訴人和被申訴人、調閱案卷、研究庭審筆錄等,發現龐君和程冰之間的借款關系存在四大疑點。

疑點一:當事人對借款情形的陳述前后不一,其記憶不合邏輯。程冰在原審訴訟階段,對借款的時間和單筆數額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表述,到了檢察院申訴階段,又出現了第三種表述。尤其對于首筆、末筆借款發生的大致時間,大額借款的情形,均稱記不清了,不符合客觀規律。

疑點二:若按其所述,借款發生過程則不合常理。龐君和程冰系一般朋友關系,在借款人無任何資信保證或實物抵押的情況下,僅出現單向、多筆的大額借出,卻從未有款項還入,長達10年之久,有悖于日常經驗法則。

疑點三:大額交付現金的做法不合交易習慣。250萬元借款,每筆都上萬,當事人不選擇安全便捷的銀行轉賬,卻全部以現金交付,不符合一般交易習慣。

疑點四:缺乏交付憑證,僅憑借款合同不足以認定250萬元借款的實際發生。

為防止當事人通過虛假訴訟惡意侵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司法實踐中,對雙方當事人抗辯主張無明顯對抗,借款人自認收到大額資金,并以現金方式進行交付,應審查交付的金額、時間、地點、次數、在場人員、出借人的資金來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資金狀況等細節情況。而本案當事人無法提供任何憑證,僅有雙方自認,以此認定250萬元借款事實依據不足。

靜安檢察院審查認為,系爭房屋雖登記于龐君名下,但實際權利人是輝明集團。龐君明知房產所有權實際不屬于自己,并與輝明集團已有不得用于個人抵押約定,仍通過補辦房產證將房屋用作其借款抵押擔保,之后又通過二次訴訟要求輝明集團承擔賠償責任。

顯然,龐君不僅僅存在惡意將上述房屋抵押擔保,而且存在虛構借款,以借助司法審判實現房屋抵押權,進而占有輝明集團財產的可能。在檢察官的認真核對及對細節的一再追問下,程冰和龐君終于無言以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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