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工傷行政復議申請書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法定代表人王__,該社主任。
被申請人河南省__縣國家稅務局。住所地:__縣人民路東段。
法定代表人李__,該局局長。
申請事項
1、依法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稅收處理決定書》和扣繳稅款的行政強制措施;
2、退還扣繳的全部款項,并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
事實與理由
被申請人河南省__縣國家稅務局下屬單位河南省__縣稅務稽查局于___年6月22日作出了(___)寶國稅處字第012號《稅收處理決定書》(以下簡稱“決定書”)。___年11月24日,河南省__縣稅務稽查局通過中國農業銀行__縣支行扣劃申請人稅款32917.19元、滯納金 22082.81元。
1、處理決定書程序違法。被申請人對申請人___年度納稅情況檢查后,在沒有依法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的情況下,就作出處理決定書,非法剝奪了申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申請人是在聯社看到該決定書的,該決定書沒有依法向申請人送達,剝奪了申請人法定的行政復議權和起訴權,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
2、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申請人___年12月底各項貸款余額為38759822.84元,減去待處理抵貸資產345585.00元為 38414237.84元,依財商字(1998)302號文規定,按1%的比例可提384142.38元,減去上年底呆帳準備金余額271143.31 元,___年度應提為112999.07元,實提154420.00元,多提41420.93元,稅前已自行調整54670.94元,實際少提 13250.01元,而不是決定書認定的多提99749.06元,決定書所寫的'70612.78元(后來經聯社據理據法辯解,重新核定為65834.38 元,但沒有變更稅務文書),沒有任何事實根據,不應當補繳稅款32917.19元,更不應該繳納所謂的滯納金22082.81元。
3、扣繳行政強制措施行為違法。被申請人沒有依法向申請人送達《催繳稅款通知書》或者《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在《稅收通用繳款書》規定限繳日期到期之前,在扣繳手續不完備、《稅收處理決定書》、《扣繳稅款通知書》和《稅收通用繳款書》三者所列款項不一致的情況下,直接從申請人開戶行扣劃,不符合法律關于扣繳稅款的程序規定。
4、行政處罰主體資格違法。《稅收征管法》明確規定,稅務機關是指稅務局、稅務分局和稅務所,不包括稅務稽查局,雖然稅務總局確認稅務稽查局有行政執法資格,但法律法規卻沒有授予稅務稽查局行政處罰權,以稽查局名義直接作出《稅收處理決定書》,是明顯的行政越權行為。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處理決定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不清,扣繳行政強制措施依據違法、程序違法,超越法定授權,申請人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提出復議申請,請貴局本著“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依法糾正被申請人的錯誤處理決定和行政強制措施,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河南省___市國家稅務局
申請人__縣城關農村信用合作社
保險索賠申請書模板2
申請人:尹__,男、漢族、干部,1963年1月27日出生,在五寨縣地稅局三岔稅務所工作,現住五寨縣地稅局家屬樓2棟東單元401室。
請求事項:
1、懇請給予受害人尹卯文在工作和生活上大力的幫助和多方的照顧。
2、賠償受害人尹卯文醫藥費、住院期間生活費、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等共66136.51元。
事實和理由:
在__年9月28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劉文兵所長駕駛晉 HW6699轎車帶領尹卯文、徐世峰去新寨鄉新寨村清查漏管戶,途中由于長時間堵車,當走到殷家灣大橋大約5時30分左右,不幸被韓文軍駕駛的拉煤大車發生車禍,造成劉文兵死亡;尹卯文、徐世峰受重傷。事故發生后,經五寨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韓文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申請人尹卯文受傷后立即送往縣人民醫院急診科搶救治療。次日入住山西省人民醫院骨科治療。診斷為:
1、左肩部、胸部軟組織損傷。
2、口唇部、左手背部皮膚裂傷。
3、右側胸腔積液。
4、腦外傷綜合癥。
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
受傷給本人帶來了莫大的傷害,導致本人身體和心里受到嚴重摧殘,致使本人一直未能正常生活和工作。出院后本人常常伴有頭暈腦悶,精神不振,記憶力急劇下降,心煩意亂,時常還有失控現象,后又經多方醫院檢查,醫生囑托還需繼續休養治療,直到恢復正常為止。現經忻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__年12月8日作出(__)第0012號WZ忻人社工認字《工傷認定決定書》,申請人受傷系工傷。
綜上所述,懇請給予申請人尹卯文在工作和生活上大力的幫助和多方的.照顧。賠償尹卯文醫藥費15366.81元;陪侍費1800元;住院期間生活費、營養費2500元;交通費2670元;一次工傷性醫療補助金27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6000元,共合計66136.51元。
此致
申請人:尹__
20__年_月_日
保險索賠申請書模板3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我叫___,男,身份證號碼是:__________________系__縣__鎮__村五組村民,是__中學九年級學生___(男,身份證號碼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月參加貴公司學生團體平安保險)()的父親,被保險人___在___醫院被確診患______病,經多方醫治無效,于____年_月__日死亡。
今委托被保險人___的'母親___,女,系__縣___鎮___村五組村民,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 辦理被保險人___的保險理賠事宜,特提出理賠申請 望予以接納辦理
此致
工傷保險實行“無責任補償”原則,它是指工傷保險在補償工傷職工時,不追究受害人責任,無論職工在事故中有沒有責任都應依法得到補償。這是工傷保險的一個特殊原則,也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
《社會保險法》實施一年來,人們對于該部法律所規定的險種、適用范圍等都有了大概的了解。為了使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社會保險法》規定的五險之一的工傷保險險種的進一步了解和發生工傷保險事故后如何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和救濟途徑等情況,本人結合自己作為地方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系統的常年法律顧問在實際工作中的一點經驗和體會,向大家介紹一下《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適用范圍、繳費主體、申領工傷保險待遇的主要步驟、工傷認定的法定條件、不服工傷認定的救濟途徑、如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以及工傷保險與商業保險的區別等,便于大家在申領工傷保險待遇時,給予一些幫助。
一、《條例》的適用范圍
《條例》第2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因此,工傷保險適用于我國境內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二、工傷保險的繳費主體是用人單位
《條例》第1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率之積。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因此,工傷保險的繳費主體是用人單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三、申領工傷認定的程序
首先,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應當申領工傷保險待遇。明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或者事實勞動關系,是認定工傷的前提和基礎。如果用人單位認可工傷的話,可以直接進入工傷認定程序,如果用人單位否認工傷的話,勞動者可以向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勞動仲裁。如果雙方當事人都認可仲裁裁決,該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可以進行工傷認定程序。如果一方不服仲裁裁決的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最終由人民法院裁決確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或者事實勞動關系,即所謂的確認勞動關系的“一裁二審制”。
其次,勞動關系或者事實勞動關系確定后,由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1.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的材料:(1)工傷認定申請表,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2)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3)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3.對工傷認定不服的法律救濟途徑和注意事項:《工傷認定辦法》第23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法》第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38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3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于工傷認定不服的法律救濟途徑有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兩種方式,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既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后,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后,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請行政復議。
四、認定工傷、視同工傷和不予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
(一)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法定情形
《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4)患職業病的。(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二)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
《條例》第15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各類疾病死亡或者從醫療機構初次接診時間起計算,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2)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者受到傷害的。(3)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遼寧省內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視同工傷:(1)在工作時間和本單位內并且在緊急情況下,為維護用人單位正當利益,實施非本崗位工作職責的行為受到傷害的;(2)在工作時間內受單位安排從事臨時性的指定工作時發生事故傷害的;(3)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者受到感染疫病的。(4)在工作時間內,雖不在本崗位勞動,但由于單位的設施不全,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不良,發生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三)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
《條例》第16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14條、第15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殘或者自殺的。
五、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者被確認為工傷后,應當向當地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確定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分為十個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等級。一方對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上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六、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職工通過勞動關系確認、工傷認定、不服工傷認定救濟和勞動能力鑒定的所有程序,其目的就是為了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也就是說,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工傷所有程序的歸宿。工傷職工依據所確定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所謂先行支付,是指在工傷事故發生后,用人單位拒絕向未參保的勞動者賠付時,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墊付,再由社保經辦機構向用人單位追償。
七、工傷保險與商業保險的區別
商業人身保險是商業性保險公司經營的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一種保險種類,包括人壽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生存保險等。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
1.工傷保險是國家社會保障制度的一種,目的對勞動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遭受意外傷害或職業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給予勞動者及其家屬法定的醫療救治以及必要的經濟補償,它是以國家財政支持為后盾的社會保險。商業保險是一種經營行為,保險業經營者以追求利潤為目的,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2.工傷保險具有強制性,凡是用人單位都應當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它是由國家立法直接規定的。而商業保險依照平等自愿的原則,是否建立保險關系完全由投保人自主決定。
1、工傷認定申請表;
2、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3、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先申請工傷認定,然后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根據鑒定等級判斷賠償數額。
二、個人工傷認定的工傷待遇
工傷醫療待遇: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2/3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照本企業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住院期間工資問題:職工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于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收入。
三、個人工傷和公傷的區別
工傷與公傷的區別是:
主體及相互間關系不同。工傷發生在勞動關系中,也就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公傷發生在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與其工作人員之間,這種關系不屬于勞動關系,帶有行政屬性。
確定待遇的依據不同。工傷待遇由工傷保險條例和地方行政法規確定。公傷待遇由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能否參加工傷保險待遇不同。工傷可參加工傷保險,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公傷不可參加工傷保險,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是享受相關的公傷待遇。
待遇支付主體不同。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比照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公傷待遇由所在單位支付。
本辦法所稱的經辦機構,是指法律、法規授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專門辦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的工作機構。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為本單位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具體負責社會保險行政爭議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采用復查和行政復議的方式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
(二)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審核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
(三)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記錄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或者拒絕其查詢繳費記錄的;
(四)認為經辦機構違法收取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五)對經辦機構核定其社會保險待遇標準有異議的;
(六)認為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其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對經辦機構停止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七)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調整社會保險待遇的;
(八)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或者接續手續的;
(九)認為經辦機構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屬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項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先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一并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經辦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九條申請人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與經辦機構之間發生的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申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從申請人知道行政復議權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一條申請人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接到申請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請求事項、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時間等事項,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其他工作機構接到以書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立即轉送本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
第十二條申請人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的,該經辦機構應指定其內部專門機構負責處理,并應當自接到復查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維持或者改變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查決定。決定改變的,應當重新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
經辦機構作出的復查決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三條申請人對經辦機構的復查決定不服,或者經辦機構逾期未作出復查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在經辦機構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期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的,經辦機構的復查程序終止。
第十四條經辦機構復查期間,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中止,復查期限不計入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接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一)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受理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
(二)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制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該決定書中應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并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該通知中應當告知受理日期。
本條規定的期限,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計算;因行政復議申請書的主要內容欠缺致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難以作出決定而要求申請人補正有關材料的,從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制作或者沒有送達行政文書,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復議的,只要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七條申請人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的,可以向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訴,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后,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受理;其中申請人不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勞動保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本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本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行為確屬有正當理由,應當將審查結論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對已受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和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接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書,并提交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所依據的法律規范及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第二十條申請人可以依法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原則上采用書面審查方式。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有關人員的意見,并制作筆錄。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以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依法向有關部門請示行政復議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應當如何處理期間,行政復議中止。
第二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申請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合法性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在30日內對該規定依法作出處理結論;
(二)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以外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該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請其在60日內依法作出處理結論,并將處理結論告知移送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三)該規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審查該規定期間,行政復議中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有關中止情況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中止的情形結束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繼續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將恢復行政復議審查的時間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后,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之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審理,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申請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變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對其組織審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提出處理建議,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經本行政機關集體討論決定后,由本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六)復議結論;
(七)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八)作出復議決定的年、月、日。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本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將復查決定和行政復議文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在吉林省白山市某煤礦工作的山東籍礦工楊某,于2011年10月不幸遭受工傷。經歷了3年多的訴訟追償,卻換來了“執行終結”的一紙空文。身心俱疲的楊某懷揣最后一絲希望,敲開了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的大門,申請由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其工傷待遇。而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就此遲遲未作回應和處理,無奈之下楊某訴至法庭。北京義聯勞動法援助與研究中心的李世澤律師接受了工傷職工楊某的委托,了吉林省首例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案。
案件背景
楊某,男,1970年7月24日生,山東省安丘市景芝鎮大市留村人。他自2009年9月來到吉林省白山市,在該市八道江區某煤礦從事井下采掘工作。2011年10月23日,楊某如往常一樣進入井下回采作業。當日凌晨4點30分左右,該礦井里的一處頂板突然脫落,而楊某剛好位于脫落頂板的下方。由于來不及躲閃,楊某的腰部被掉下的石塊砸中。事后,楊某被工友緊急送往通化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此次事故造成其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腿骨骨折等多處損傷。經過為期1年多的住院治療,楊某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實際住院381天。由于受傷嚴重,其需要配置輔助器具人工關節,關節假體的使用壽命有限,須定期更換,后期的治療和恢復遠沒有結束。
煤礦所支付的醫療費用勉強維持到楊某出院,而當楊某在向用人煤礦主張其所受工傷的賠償時才發現,煤礦并未給其繳納工傷保險。在這種情況下,楊某的相關工傷賠償待遇依法應當由該煤礦承擔。但煤礦以無資金可供賠償為由,拒絕了楊某的索賠。萬般無奈之下,楊某只得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沒想到的是,這條訴訟追償之路,一走就是三年多。
楊某先后歷經勞動關系仲裁、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再鑒定、人事爭議仲裁以及一審和二審等多道法律程序,最終在2014年11月5日,由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其單位給付楊某各項賠償合計55萬2 720.82元。
申請支付
雖然獲得了勝訴,但是楊某并沒有如愿拿到賠償款。用人煤礦拒不履行義務,又因其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裁定執行終結。眼看著自己后續治療所需的賠償款和前期所做的所有努力,終將付諸東流,楊某實在難以接受。一次偶然的機會,楊某在電視節目中了解到了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楊某隨即便帶著自己的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申請書,找到了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期望能夠通過這個途徑拿到自己的賠償款。
然而一次次地登門造訪卻并沒有效果,相關工作人員拒不接受楊某的申請書。無奈之下,楊某又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6日和2015年3月10日,三次向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寄送了先行支付的申請材料。材料雖然均被簽收,但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仍未就此事作出任何處理。后來,部門工作人員口頭上給出了這樣的答復:“要不你就去吧,法院判你多少我們就給你多少,我們單方面沒法給你拿錢。”求償無門的楊某只得又一紙訴狀,將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告上了法庭,以期如對方所說的,通過訴訟最終先行支付自己的賠償款。
在訴白山市有關部門工傷保險先行支付不作為一案時,楊某在網上搜索到了北京義聯勞動法援助與研究中心。了解到該中心的公益律師韓世春,曾了重慶第一例工傷先行支付案,并獲勝訴。他馬上與北京義聯取得了聯系。義聯指派中心資深律師李世澤,擔任其訴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行政不作為一案的人。
2015年5月25日,楊某正式將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訴至白山市渾江區法院,要求其依照《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的規定,先行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法院5月28日受理此案,并決定于6月23日開庭審理。
在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6月18日提交的行政訴訟答辯書中,其對自己未向楊某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原因,作如下解釋:
首先,目前吉林省和白山市暫未出臺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地方配套政策,沒有具體的先行支付的操作辦法;另外,白山市工傷保險基金現處在基金預警狀態,無法支付賠償款項;已將楊某要求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情況匯報給白山市人民政府,待市政府出臺相關配套政策后執行。種種說法,實則拒絕了楊某的訴訟要求。
就在該先行支付不作為案件審理期間,白山市政府給有關法院施加壓力,協調執行庭恢復執行。2015年5月28日,渾江區法院依法追加該煤礦股東作為被執行人,共同履行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凍結了一名股東9萬6 000元的銀行存款,查封了另一股東家屬名下的一套房產。通過強制執行,期望楊某可以盡快得到工傷賠償款。目前,楊某的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不作為案件處于中止審理狀態。
律師說案
本案的李世澤律師認為,楊某符合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條件,并履行了申請和證明義務,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拒不執行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受理、審核及支付的法定職責,其不作為行為損害了楊某的合法權益。
為貫徹落實《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制定了《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明確了先行支付的申請條件、程序、支付流程和爭議處理程序。
《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中明確,職工被認定為工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持工傷認定決定書和有關材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依法經仲裁、訴訟后仍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法院出具中止執行文書的。
在本案中,楊某經過仲裁、訴訟和執行程序仍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符合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條件。他通過特快專遞形式提交了申請和相關證據,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作為先行支付審核與支付的職能部門,沒有履行法定職責。
在行政訴訟答辯書中,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以“省、市未出臺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地方配套政策,沒有具體的先行支付操作辦法”為由,不履行先行支付職責,這種說法是不成立的。《社會保險法》明文規定了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明確了實施的具體辦法。貫徹國家法律,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職能部門應盡的職責。怠于行使其職責,不執行法律規定,損害了法律的權威和尊嚴,也妨害了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
而白山市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局以“工傷保險基金處在基金預警狀態”為由,不履行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義務,同樣違背法律規定。《社會保險法》對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作了明確的規定,該制度的宗旨是在工傷職工不能從單位獲得工傷賠償的情況下,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以使其獲得救治和生存的權利,是對人權最基本的保障。在工傷職工的救治和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兩個方面,立法優先保護前者的利益。而對工傷保險基金的安全問題,應通過相應的管理制度給予保障。而不是出現基金預警狀態,便拒絕履行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職責。這與立法的精神背道而馳,必將損害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
二、建立工傷案件協審機制。建立由市人社局工傷保險處、政策法規處、調解仲裁處、勞動關系與監察處、仲裁院等部門參加的工傷認定協審機制,負責對全市重大、復雜、疑難案件的協審工作。同時區(除贛榆區)工傷認定部門所辦非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在作出認定前要到市人社局工傷保險處進行審核。
三、建立工傷認定行政、經辦部門聯辦機制。在工傷案件調查認定工作中,建立工傷經辦機構提前介入機制,經辦機構與工傷認定部門共同參與工傷案件的調查取證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庭審應訴工作。
四、規范工傷案件調查核實程序。工傷認定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對用人單位、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供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核,對事故案情事實不清或存在疑點的,應實地調查采集、核實證據,不能簡單地以用人單位未舉證為由而不經核實便做出工傷認定決定;對醫療診斷證明描述的傷情部位不完整或不清晰的,應要求受傷職工或用人單位提供醫療機構出具入出院記錄、手術治療情況等完整明確的傷情部位診斷證明,不得用疑似診斷表述傷情部位;對申報材料難以確定職工傷殘是否與工傷存在因果關系的,應按照《關于工傷認定中職工傷殘與工傷因果關系確認問題的處理意見》(勞社醫〔2008〕2號)要求確認因果關系后,依法作出是否工傷的決定。
五、規范工傷認定主動糾錯程序。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后,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的傷情部位存在錯誤或遺漏的、或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查發現原認定工傷決定書有誤的、或工傷職工傷殘與工傷因果關系確認后需要對認定工傷決定書進一步補充的,作出工傷認定的工傷認定部門應及時撤銷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重新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
六、規范文書送達制度。一是規范送達形式。一般采用直接送達,送達時應要求簽收人寫清姓名、職務及身份證號碼,留置送達的,可邀請基層組織或工會組織人員見證;路途遙遠或其他原因不能直接送達的,可采用郵寄送達,并向郵政部門索取回執;以上方式均不能送達的,方可采用公告送達,但必須記明采用公告送達的原因和經過。二是規范送達內容。案件受理后,應向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送達《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同時還應送達《工傷認定申請書》副本、《工傷認定申請舉證通知書》及空白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
(一)勞動爭議訴訟應當嚴格執行仲裁前置制度。
根據勞動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以下簡稱仲裁)是勞動爭議訴訟的必經前置程序,即勞動爭議案件必須經過仲裁程序,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未經仲裁而直接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這里,“勞動爭議案件經過仲裁前置程序”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是確實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員會在實體上作出仲裁裁決;二是視為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員會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結論,包括裁決、決定、通知書三種形式。其中,第二種情形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解釋》)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而“視為”經過仲裁前置程序的。
在審判實務中,勞動爭議仲裁前置制度已為廣大司法工作者普遍理解和接受,但是仍有個別人員在嚴格執行該規定上還存有疑意。例如:對勞動爭議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而仲裁委員會又長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的,有人認為如確實屬于仲裁委員會怠于履行職責,而長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的,也可視為爭議已經經過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筆者認為,勞動爭議仲裁是訴訟的法定前置程序,凡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但仲裁委員會未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論的,都屬于未經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均不應受理。
(二)仲裁與訴訟的銜接問題。
1、勞動爭議訴訟與民事訴訟的關系。
勞動爭議訴訟雖然適用的是民事訴訟法的規范體系,但是其與民事訴訟有一定區別。勞動爭議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以及勞動爭議案件在人民法院內部分工管轄上由民事審判業務庭審理,此等情形或制度并不能說明勞動爭議訴訟在性質上就是民事訴訟。勞動爭議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實際上是“借用”民事訴訟程序規定,這與當初行政訴訟“借用”民事訴訟程序規定的情形相類似。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從仲裁到訴訟,是一個完整的自成體系的程序過程,有其自身的規范體系和特征性,不能因其在訴訟階段“借用”民事訴訟程序,而完全以民事訴訟的規范和理念來排斥勞動爭議處理程序本身的規范和特征。相反,人民法院在運用民事訴訟程序規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在某些環節上,更應當以勞動爭議程序規范在訴訟階段的特殊規定,來影響和改變某些民事訴訟程序原有的規范及理念之適用。
2、“不告不理”原則在勞動爭議訴訟中的特殊體現。
在起訴與訴訟請求的關系問題上,勞動爭議訴訟案件的審理具有很強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集中體現在“人民法院應當對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這點上,即仲裁裁決作出后,如當事人不服而在十五日內起訴的,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而由人民法院對該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而訴至法院的當事人往往都是仲裁程序中敗訴的一方,這里所稱“敗訴方”一般有兩類:一是在仲裁程序中實體權利未得到保護或未得到充分保護的當事人一方;二是在仲裁程序中被裁決承擔責任的當事人一方。對于以前述第一類“敗訴方”作為原告起訴的,其訴訟請求的核心就是保護實體權利,其起訴的目的與訴訟請求之間具有一致性。對于以第二類“敗訴方”作為原告起訴的,其起訴在實質上并沒有什么具體的訴訟請求,其起訴之目的就是不服仲裁裁決而通過起訴使其不生效,進而將勞動爭議交由人民法院審理并作出判決。對于后一種情況,依照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不得不處理原告未請求的事項,對此有人認為違背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則。其實,這種情形并不能說明勞動爭議訴訟違背“不告不理”原則,相反說明了勞動爭議訴訟的特殊性影響和改變了“不告不理”原則的具體表現形式。在勞動爭議訴訟程序中,“不告不理”原則的特殊性主要反映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訴爭請求可經由仲裁程序向訴訟程序“移植”而形成。勞動爭議訴訟是以仲裁為前置程序的一種特殊訴訟程序,對于后續進行的訴訟程序而言不能將其與前置的仲裁程序截然相分離,也即已經經過的仲裁程序因素對訴訟程序來說仍然具有某種程序價值意義。比如,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請求和主張對訴訟而言仍然可以有效,換言之,“不告不理”原則在勞動爭議訴訟中,應當從仲裁與訴訟兩個程序的結合中才能得到完整體現。但是,同時應當看到,仲裁與訴訟畢竟是兩個不同的程序,而訴訟所要解決的仍然是原有的爭議,由此產生一個如何將仲裁程序中的爭議事項“移植”到訴訟程序中來的問題。對該問題,可從以下兩方面加以解決:一是人民法院及法官必須充分行使釋明權,明確告知雙方當事人“仲裁裁決因一方當事人起訴而不生效”、“當事人應針對原勞動爭議提出訴訟請求或者進行反駁,并且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等重要事項,促使當事人將其在仲裁程序中已呈請的訴爭請求以及提交的證據“移植”到訴訟程序中來,從而達到“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的訴訟要求。二是人民法院與仲裁機關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建立起仲裁程序材料(包括仲裁申請書、仲裁審庭記錄等)向人民法院移送或復印的制度,為當事人向訴訟程序“移植”相關訴爭請求及證據材料提供物質載體形式。
第二、在訴訟中當事人可提出與仲裁訴爭內容“具有不可分性”的訴訟請求。《勞動爭議解釋》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訴訟請求與訴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其中“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是指相對于原仲裁程序中的訴爭請求而在訴訟程序中新增加的訴訟請求。因而,對“經由仲裁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應當進行全面審理”制度中的“全面審理”應作如下理解:即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所要解決的爭議內容,從程序發展過程來看,既包括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中反映出來的訴爭,也包括仲裁程序中未出現但與已經經過的仲裁程序中的爭議“具有不可分性”的訴爭,也即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訴訟案件,不完全受制于已經經過的仲裁程序中的訴爭內容的限制,可以適當超過該勞動爭議在仲裁程序中所訴爭內容的范圍。
第三、當事人的訴爭請求應當在訴訟程序中另行提出。不管是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的訴爭請求,還是在訴訟程序中增加的訴訟請求,都必須有待于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明確提出來,只有如此才能成為人民法院“全面審理”的對象,否則確實有違“不告不理”訴訟原則。但是,由于勞動爭議訴訟具有特殊性,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提出訴訟請求的形式可與一般的民事訴訟有所區別,表現在勞動爭議訴訟的起訴與訴訟請求的提出兩者可以相分離。根據前述“人民法院應當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全面審理”的制度規定可見,對于勞動爭議來說,只要當事人任意一方不服仲裁裁決而起訴,人民法院就應當對爭議進行全面審理,其他沒有起訴或者沒有反訴的當事人,如果仍然堅持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訴爭請求或者另行提出與訴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的訴訟請求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該具體的訴訟請求,而不必另行起訴或者提起反訴,并且人民法院應當對各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一并作出判決。而對于一般的民事訴訟而言,人民法院只能針對起訴或者反訴的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出判決。這就是勞動爭議訴訟與一般民事訴訟在起訴與訴訟請求的關系問題上的區別。
3、勞動爭議訴訟程序應不存在反訴問題。
對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仲裁裁決而起訴的情形,《勞動爭議解釋》第九條規定“先起訴的一方為原告,后起訴的一方為被告,但人民法院應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一并作出裁決”,由此可見,勞動爭議訴訟從程序規范上已排除了反訴制度的存在。同時,根據反訴的原理,反訴得以成立應當具有以下三個構成要件:1、反訴是用來抵銷本訴的;2、反訴是獨立的訴;3、反訴與本訴有一定關聯性。因此,在勞動爭議訴訟程序中,反訴要得以成立也必須滿足上述三個條件。但是,一般而言,那些在勞動爭議訴訟中被認為是提出反訴的,其目的往往都是為了反駁本訴,而不是為了抵銷本訴。而且,前已述及《勞動爭議解釋》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訴訟請求與訴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可見相對于起訴一方當事人的另一方當事人,如果其提出獨立于原勞動爭議之訴訟請求,則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另行申請仲裁,這也從根本上排除了勞動爭議訴訟程序存在反訴的可能。綜上,由勞動爭議訴訟程序規范的特殊性規定,使得勞動爭議訴訟在反訴的構成要件上缺乏“反訴是用來抵銷本訴”和“反訴是獨立的訴”兩個要件,從而決定了勞動爭議訴訟程序無法像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那樣可以容納反訴制度的存在。
4、起訴與原仲裁裁決效力的關系。
根據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作出后,如當事人在收到裁決之日起十五日未起訴,則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如當事人在此期間內提起訴訟,則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在審判實務中,時常可見勞動爭議案件經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仲裁裁決內容并無不當的情形,對此有的法院按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理念處理,即駁回不服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并且認為在其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生效后原仲裁裁決即視為生效。這種對案件的處理方法及其認識,與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釋關于“仲裁裁決因起訴而不生效”的規定相予盾,顯然是錯誤的。正確的作法應當是,對經過全面審理認為原仲裁裁決的內容并無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仲裁裁決中具有執行內容的部分吸收到判決主文中來。不過應當看到,雖然仲裁裁決因起訴而不生效,但是也存在仲裁裁決在當事人起訴后經由特定的程序事項而生效的特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經勞動仲裁裁決的糾紛準予撤訴或駁回起訴后勞動仲裁裁決從何時生效的解釋》明確規定,仲裁裁決在起訴后經一定的程序事項又生效的情形只有兩種:一是當事人申請撤訴經人民法院審查準予撤訴的;二是當事人因超過訴訟期間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的。除此以外,仲裁裁決不存在起訴后經由一定的程序事項而生效的其他情形。因而,那種認為對勞動爭議訴訟案件經過審理認為仲裁裁決的內容并無不當而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后,原仲裁裁決即生效的觀點是錯誤的。
二、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的關系
(一)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的程序關系。
在人民法院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中,工傷保險賠償糾紛居于突出地位,而在人民法院審理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含有雇傭關系因素的糾紛又占有一定比例。雖然雇傭關系不屬于勞動法調整的勞動關系,而屬于民法直接調整的范圍,但是由于雇傭關系也包含一定的勞動因素,因而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在某些外在特征上具有相似性的一面,尤其是在勞動關系中發生的工傷保險賠償糾紛與在雇傭關系中發生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兩者在某些方面更具有相似性。因此,正確區分這兩類案件是審理好兩類案件首先應當解決的問題。
依照我國勞動法所反映的價值傾向,對凡具有勞動因素的用工關系或雇傭關系,都應納入勞動法調整的范圍和勞動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的范圍,并且對工傷賠償實行的無責任補償的原則(有的稱為無過錯責任原則),這些制及理念體現了國家立法及行政管理對勞動者及雇工的特殊保護,符合對弱勢群體進行特殊保護的社會正義。因而,對那些在養老、工傷保險等制度較為健全的用人單位工作,訂有規范勞動合同的固定工,在其工作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按工傷糾紛以勞動爭議程序處理,對此爭議不大。但是,在審判實務中,工傷賠償案件或者與勞動因素有關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較多發生在那些未訂立勞動合同的農民工、臨時工、雇工等人員身上。對這類案件,如果依照前述勞動法所體現的價值理念,自然可按勞動爭議的工傷賠償案件處理。但是,對這類案件,如果是以民事法律規范來考量,又具有雇用關系的法律特征,從而可以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來進行處理。對同一類案件,分別適用工傷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不同的法律制度處理,對當事權利保護的程度影響較大。雖然,當事人選擇工傷賠償制度求償,可因工傷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及隨之而來的受害人舉證責任的減少,從而使一些如果選擇人身賠償制度,將得不到賠償或者賠償較少的工人或雇員,從工傷賠償制度中獲得某種實體或程序上的利益。但是,工傷保險賠償糾紛處理機制及程序具有繁瑣、復雜、冗長的特點,其在勞動爭議訴訟程序之處,還要經歷仲裁前置程序,工傷認定程序(對勞動行政機關作出的工傷認定不服的,當事人可申請行政復議,并且還可提起行政訴訟)。對于那些在法律特征上可歸為雇傭關系的農民工、臨時工、雇工等人員而言,他們較少有時間、精力和現實條件來承受工傷保險賠償爭議處理機制繁瑣、復雜、冗長的程序過程,工傷保險賠償爭議處理機制對他們來說已經失去了特殊保護的價值意義,反而成為一種負擔和羈絆。因而,應當允許他們根據具體情況,選擇是按工傷賠償制度求償,還是按人身損害賠償制度求償。
從《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公布的幾個典型勞動爭議案件來看,如“劉明訴鐵道部第二十工程處第八工程公司、羅友敏工傷賠償糾紛案”、“龍建康訴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國、永勝縣交通局損害賠償糾紛案”、“張連起、張國莉訴張學珍損害賠償糾紛案”等,均是把那些依照勞動法的規定應當適用勞動法調整的、未訂立勞動合同的用工關系,作為雇傭關系而以民事法律規范處理其中發生的傷亡賠償問題。這種司法處理方式,在實務操作上落實了對弱勢群體的特殊保護,而不是在外在形式上、觀念上表達對弱勢群體的特殊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明確規定了雇傭關系中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制度,這體現了對審理前述案件審判經驗的司法總結。但是,該《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該規定的內容與我國勞動法將那些雖具有勞動因素但實為雇傭的關系也納入勞動法進行調整和保護的政策相一致。但是,如果嚴格執行該規定,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前述案件就應當按勞動爭議處理,即應當經仲裁前置程序和工傷認定程序,而不能作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因此,對該規定可以理解為,是為與我國勞動保護政策保持一致的一種政策性宣示,在審判實務中應當靈活掌握。
(二)工傷認定問題。
我國對工傷保險實行的是無責任補償原則,并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承擔全部保險費,職工個人不交費。在工傷事故發生后,工傷保險待遇不僅體現為工傷保險賠償金的支付,而且還包括其他一系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待遇體現了國家對勞動者的特別保護,但是勞動者要享受工傷待遇,必須經由特殊的工傷認定程序。無論是過去的《工傷保險試行辦法》還是現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均規定工傷認定是勞動行政部門的職權行為。同時,有關勞動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對工傷認定不服,還可以提起行政復議以及行政訴訟。以上說明,工傷概念及工傷認定的規定,淵源來自于勞動法,在民法中不存在有關工傷的規定,即“工傷”概念及其相關制度是勞動法背境下的特定事物。因而,對工傷認定問題必須依從勞動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不得違背相關規定而對是否構成工傷的問題逕行作出自己的認定。
在審理工傷賠償案件中,時常發現未經工傷認定的情形,其中有的案件完全缺乏工傷認定材料,有的案件則是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工傷×級”的鑒定結論,而當事人將此結論錯誤地作為工傷認定的結論,甚至有的審判人員也作如是認識。筆者認為,對于未經工傷認定,且當事人是對否構成工傷有爭議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逕行作出工傷賠償的判決,對這類案件的處理,可有兩種方法:一是按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中止對案件的審理,告知當事人向勞動行政機關申請工傷認定;二是以工傷認定是勞動行政機關的職權為由,駁回當事人的起訴。
有觀點認為,對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構成工傷無異議的案件,可不必經由勞動行政機關的工傷認定,可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已構成工傷的認識判斷,從而判決工傷賠償。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第一、是否構成工傷的問題與是否按工傷賠償標準進行賠償的問題是兩回事,對于雖未經工傷認定但當事人協商同意按工傷標準進行賠償的,當然可從其自愿,但是人民法院不宜因當事人認可構成工傷而作出是已構成工傷的確認判斷;第二、對于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保險賠償金由兩部分組成,一是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部分,二是由用人單位支付的部分,對其中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賠償金部分自然可以依從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對于應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部分,則必須依賴于勞動行政機關的工傷認定才能支付,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人民法院自行作出是否構成工傷的確認,則有可能與勞動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相矛盾。
(三)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的競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所在地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堅持預防、救治、補償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工傷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者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工傷保險基金、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不征收稅、費。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征收。
第二章 工傷認定
第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
(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為疫區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后的第一個工作日,通知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參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該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之前發生的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有協助工傷調查和提供證據的義務。
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以及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醫療終結期滿)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在工傷職工醫療終結期滿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醫療終結期的確認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醫療終結期需要延長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批準。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動五項條件確定。五項條件均需要護理者為一級,五項中四項需要護理者為二級,五項中三項需要護理者為三級,五項中一至二項需要護理者為四級。
勞動能力鑒定及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以及工傷醫療終結期和停工留薪期確認、工傷復發確認、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工傷康復確認等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醫療衛生專家庫的設置辦法及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程序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也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救治工傷職工。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疑似職業病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送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診斷,并及時送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
職工經治療傷情穩定,需要工傷康復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工傷康復申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可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進行康復。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要轉院治療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經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因康復條件所限需要轉院康復的,應當由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提出,經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康復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應當事先征求同級總工會、有關企業協會的意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康復的伙食補助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不低于統籌地區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經批準轉統籌地區以外門診治療、康復及住院治療、康復的,其在城市間往返一次的交通費用及在轉入地所需的市內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據醫療終結期確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工傷職工鑒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鑒定傷殘等級后仍需治療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一級至四級傷殘,享受傷殘津貼和工傷醫療待遇;五級至十級傷殘,享受工傷醫療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進行康復的,工傷職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康復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所在單位未派人護理的,應當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已經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工傷職工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按月計發,標準為:一級為百分之六十,二級為百分之五十,三級為百分之四十,四級為百分之三十。
生活護理費每年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同步調整,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必須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拐杖等輔助器具,或者輔助器具需要維修、更換的,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康復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輔助器具應當限于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并采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個人自付。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的,辦理傷殘退休手續,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標準為:一級傷殘為二十七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二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二十一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辦理傷殘退休手續的工傷職工應當參加統籌地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按照規定應當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傷殘津貼每年參照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調整辦法調整。
第三十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戶籍從單位所在地遷回原籍的,其傷殘津貼可以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標準每半年發放一次。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發給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所需交通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等,由用人單位按照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三十一條 戶籍不在統籌地區的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以下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計發。
(二)傷殘津貼。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十年。
(三)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照以下標準計發:一級傷殘為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十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十二個月的本人工資。
(四)生活護理費。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十年。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標準為:五級傷殘為十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十六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三條 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五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四十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一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九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七個月的本人工資。
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六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二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一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五條 計發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本人工資低于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的,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繳費工資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繳費月數計算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六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親屬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當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供養親屬撫恤金每年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調整,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現的,應當退還已發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三十九條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人員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供養親屬,應當每年提供由用人單位或者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方可繼續領取。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企業破產,因分立、合并之外的原因解散,或者終止的,在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清償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和滯納金。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方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的工傷待遇應當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后有權向發包方追償。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第四十三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項目中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向用人單位追償。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四十六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地級以上市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建立儲備金,市級統籌按照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儲備金,其中,市級儲備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級儲備金上解百分之五。
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職業康復、傷殘人員異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
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級儲備金調劑、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財政墊付。
第四十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并按照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全部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項目: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職業康復費用;
(三)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前款第二項按照不超過上年度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項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在保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儲備金足額留存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費用足額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傷預防費。提取的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工傷預防費、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作為專項經費管理使用,專項經費管理使用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職工有權監督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繳費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如實通告因工傷亡、參加工傷保險和繳費情況。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情況。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相應的查詢、咨詢服務。
第五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參加并依法處理。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補足。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提供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全部存入工傷保險基金專戶的;
(三)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核定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或者領取期限的;
(五)未按照規定上解工傷保險儲備金的。
第六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三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工傷保險依法實行省本級統籌,工傷保險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經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不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定的勞動者受聘到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傷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參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有關費用。雙方對損害賠償存在爭議的,可以依法通過民事訴訟方式解決。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單位為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二)原工資福利待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受工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福利待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工作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工資福利待遇。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次日起,在規定的繳費周期內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該參保職工發生工傷,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完成工傷認定的,本條例施行后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河北工傷保險繳費比例:
1、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經營生產業務等情況,分別確定各用人單位的行業風險類別。
2、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將行業劃分為3個類別:一類為風險較小行業,二類為中等風險行業,三類為風險較大行業。三類行業分別實行3種不同的工傷保險繳費率。
3、工傷保險自20xx年7月1日起執行新的費率政策。將原有1-3類行業工傷風險類別調整為1-8類,對應行業基準費率分別由0.5%、1%、1.5%調整為0.5%、0.7%、1%、1.2%、1.5%、1.7%、1.9%、2.5%。調整后,全市工傷保險綜合費率由20xx年度的1.87%降至1.7%,降低0.17%,全年將為企業減負1.2億元。
4、用人單位屬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費率浮動,用人單位屬二、三類行業的,費率實行浮動。
河北試行小工傷簡易辦理
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相關負責人表示,申請小工傷簡易處理要同時具備3個條件。
傷害事故發生時已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統籌,并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和《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關于應當認定或視同工傷情形規定的。
職工所受傷害程度輕微,達不到《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xx)規定的傷殘等級評定標準,且治療終結后其醫療費用總額在1000元及以下的;各設區市可根據實際情況,自行設定小工傷醫療費用總額的限定。
用人單位與受傷害職工均同意適用簡易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所在地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堅持預防、救治、補償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工傷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者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工傷保險基金、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不征收稅、費。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征收。
第二章 工傷認定
第九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并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
(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為疫區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后的第一個工作日,通知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參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該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之前發生的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有協助工傷調查和提供證據的義務。
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以及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醫療終結期滿)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在工傷職工醫療終結期滿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醫療終結期的確認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醫療終結期需要延長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批準。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動五項條件確定。五項條件均需要護理者為一級,五項中四項需要護理者為二級,五項中三項需要護理者為三級,五項中一至二項需要護理者為四級。
勞動能力鑒定及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以及工傷醫療終結期和停工留薪期確認、工傷復發確認、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工傷康復確認等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醫療衛生專家庫的設置辦法及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程序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也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救治工傷職工。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疑似職業病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送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診斷,并及時送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
職工經治療傷情穩定,需要工傷康復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工傷康復申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可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進行康復。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要轉院治療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經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因康復條件所限需要轉院康復的,應當由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提出,經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康復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應當事先征求同級總工會、有關企業協會的意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康復的伙食補助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不低于統籌地區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經批準轉統籌地區以外門診治療、康復及住院治療、康復的,其在城市間往返一次的交通費用及在轉入地所需的市內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據醫療終結期確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工傷職工鑒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鑒定傷殘等級后仍需治療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批準,一級至四級傷殘,享受傷殘津貼和工傷醫療待遇;五級至十級傷殘,享受工傷醫療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進行康復的,工傷職工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康復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所在單位未派人護理的,應當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已經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工傷職工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按月計發,標準為:一級為百分之六十,二級為百分之五十,三級為百分之四十,四級為百分之三十。
生活護理費每年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同步調整,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必須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拐杖等輔助器具,或者輔助器具需要維修、更換的,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康復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輔助器具應當限于輔助日常生活及生產勞動之必需,并采用國內市場的普及型產品。工傷職工選擇其他型號產品,費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個人自付。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的,辦理傷殘退休手續,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標準為:一級傷殘為二十七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二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二十一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辦理傷殘退休手續的工傷職工應當參加統籌地區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按照規定應當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傷殘津貼每年參照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調整辦法調整。
第三十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戶籍從單位所在地遷回原籍的,其傷殘津貼可以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標準每半年發放一次。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發給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所需交通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等,由用人單位按照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三十一條 戶籍不在統籌地區的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以下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計發。
(二)傷殘津貼。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十年。
(三)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照以下標準計發:一級傷殘為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十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十二個月的本人工資。
(四)生活護理費。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十年。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標準為:五級傷殘為十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十六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三條 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五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四十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十三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一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九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七個月的本人工資。
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依法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六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二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一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五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四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五條 計發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本人工資低于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的,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繳費工資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繳費月數計算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六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親屬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當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供養親屬撫恤金每年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調整,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三十八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現的,應當退還已發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三十九條 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人員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供養親屬,應當每年提供由用人單位或者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方可繼續領取。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企業破產,因分立、合并之外的原因解散,或者終止的,在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清償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和滯納金。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方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的工傷待遇應當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后有權向發包方追償。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第四十三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項目中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向用人單位追償。
第五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四十六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地級以上市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建立儲備金,市級統籌按照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儲備金,其中,市級儲備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級儲備金上解百分之五。
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職業康復、傷殘人員異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
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級儲備金調劑、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財政墊付。
第四十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并按照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全部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項目: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職業康復費用;
(三)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前款第二項按照不超過上年度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項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在保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儲備金足額留存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費用足額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傷預防費。提取的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工傷預防費、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作為專項經費管理使用,專項經費管理使用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職工有權監督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繳費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如實通告因工傷亡、參加工傷保險和繳費情況。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情況。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相應的查詢、咨詢服務。
第五十四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參加并依法處理。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補足。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提供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全部存入工傷保險基金專戶的;
(三)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核定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或者領取期限的;
(五)未按照規定上解工傷保險儲備金的。
第六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三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工傷保險依法實行省本級統籌,工傷保險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經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不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定的勞動者受聘到用人單位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傷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參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有關費用。雙方對損害賠償存在爭議的,可以依法通過民事訴訟方式解決。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單位為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二)原工資福利待遇,是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受工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福利待遇。工傷職工在本單位工作不足十二個月的,以實際月數計算平均工資福利待遇。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次日起,在規定的繳費周期內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該參保職工發生工傷,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完成工傷認定的,本條例施行后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工傷范圍是什么工傷是指職工在工作過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同時,根據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第二條城市低保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貨幣補助形式,保障其達到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城市低保實行以貨幣差額救助為主,輔之以政策扶持、社會互助等配套措施。
第四條城市低保以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為原則,實行屬地管理,堅持公開、公正、公平,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
第二章城市低保機構和職責
第五條城市低保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區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
(一)區民政局負責本區行政區域內城市低保的管理和審批工作。區民政局下設的城鄉低保與社會救濟辦公室具體承擔:
1、負責本區內城市低保政策和法規的宣傳工作;
2、起草制定本區城市低保工作制度、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3、編制本區城市低保年度資金需求計劃,負責提出本區城市低保資金的分配方案,并對城市低保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4、負責在本區落實市政府制定的城市低保標準;
5、負責本區城市低保的審批工作;
6、按照“動態管理”的要求,對轄區低保對象定期進行復核和調整工作;
7、建立明查暗訪制度,對本區城市低保對象的年度入戶率不低于30%;
8、指導、監督和檢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城市低保工作,總結、推廣先進經驗;
9、組織開展對本區城市低保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工作,負責對本區城市低保工作人員進行資格認證工作;
10、受理本區有關城市低保的咨詢和投訴工作;負責本區城市低保的行政復議工作;處理或移交處理城市低保工作中的違法違紀單位和工作人員;查處弄虛作假騙取城市低保待遇的行為;
11、協同相關部門制定與城市低保有關的優惠政策,并對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12、開展調查研究,及時解決并向上級反映城市低保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13、組織發放城市低保金領取憑證及款物;
14、負責本區城市低保的統計匯總、定期上報和公布本區城市低保工作情況;
15、指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城市低保的檔案管理、信息錄入和低保計算機網絡的管理工作。
(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處負責本轄區內城市低保的申請受理、審核和日常管理工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成立城市低保工作領導小組,由鎮長(主任)、主管民政的副鎮長(副主任)任正副組長,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并配備專職責任人員,持證上崗。辦公室具體承擔轄區城市低保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1、負責本轄區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申請、資格審查和上報工作;
2、按照上級政府及業務部門制定的實施意見和工作安排,組織落實城市低保有關工作;
3、組織各社區居委會做好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黨員及群眾代表等組成的城市低保評議工作;
4、按照“動態管理”的要求對轄區低保對象定期進行復核和調整工作;
5、建立明查暗訪制度,安排轄區低保對象定期進行家庭情況報告工作。對轄區在冊城市低保對象的年度入戶率達到100%;
6、組織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未就業的城市低保對象參加公益勞動,配合就業服務機構為有勞動能力的城市低保對象提供就業或技能培訓等工作;
7、為轄區城市居民提供城市低保政策咨詢服務,接待來信來訪,調查處理騙取、冒領城市低保款物等違法違紀事件;
8、負責本轄區城市低保工作的檔案管理、信息錄入和計算機網絡管理;
(三)社區居委會協助街道辦事處對本社區城市低保對象開展民主評議工作。
(四)區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低保有關工作:
1、財政部門負責落實城市低保資金與工作經費;
2、人力資源部門應當優先推薦、介紹城市低保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人員就業;
3、工商地稅部門對自謀職業的保障對象應當優先發放營業執照,并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實行稅收優惠政策;
4、公用事業、電力等部門應當對保障對象的家庭基本用水、用電、燃煤(燃氣)等予以優惠;
5、房管部門應當適當減免保障對象家庭租住用房的房租;
6、教育部門應適當減免保障對象子女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費用;
7、衛生部門要指定定點醫院對低保對象在檢查費、門診治療費、處置費、住院費等方面給予減免;
8、審計部門應做好低保資金的審計監督檢查工作。
同時要動員社會各界開展社會互助、經常化捐助等活動,營造全社會關心城市困難群眾的氛圍。
第三章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請和審批程序
第六條城市低保待遇按照個人申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低保經辦機構入戶核實、組織社區民主評議、初審與張榜公布,區民政局抽查、審批與張榜公布的程序辦理。
為及時辦理上級業務部門和區委、區政府交辦的特殊事項,由民政局指派專人負責,按照個人申請、入戶核實、民政局審批并張榜公示的程序辦理。
(一)個人申請。申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市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審批表》,并根據家庭成員具體情況相應提供以下材料:
1、居民戶口簿;
2、居民身份證;
3、下崗證、離退休證、殘疾證、學生證(入學通知書)、結婚證、離婚證(離婚判決書);
4、就業狀況證明、養老保險證明、失業保障證明、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證明;
5、按有關政策領取一次性補助費的數額及用途證明;
6、有關裁決、判決材料等;
7、符合就業條件而未就業人員,需先到有關部門進行求職登記,并提供這些部門出具的求職登記證明,否則不予受理申請。
(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入戶核實、組織社區民主評議、初審與張榜公布。街道辦事處受理城市低保申請后,指定專職人員,在20個工作日內會同社區城市低保評議小組成員通過入戶調查、走訪、信函索證等方式,共同完成對申請人家庭情況的核實工作,填寫《市區城市低保入戶核查表》,經社區低保評議小組民主評議后,由辦事處提出初審意見,并將申請人家庭成員及住址等情況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張榜公布,無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將相關材料報區民政局審批,不符合條件的要告知本人理由。
1、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入戶調查應存錄原始資料,由兩人以上同行,并詳細真實記錄低保申請人家庭生活及收入等情況,以備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區民政局審核、審批時查驗。
2、社區居委會民主評議應規范、簡便,講求實效。民主評議參加人員應為社區低保專管員、社區居委會成員、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低保工作人員、居民代表、黨員代表及駐社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總人數不得少于7人,并定期輪換。評議時應充分了解低保申請家庭的情況,必要時可向低保申請人或其人詢問,民主評議應采取無記名的方式使與會人員充分表達意見,并當場公布評議結果。評議結束無論同意與否,都應上報鎮辦。
(三)區民政局抽查、審批與張榜公布。區民政局在接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后,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人家庭的入戶抽查(抽查率不低于30%)和審批工作,并將擬享受人家庭成員、住址、擬享受金額等情況返回鎮辦張榜公示,不符合條件的要書面告知本人并說明理由,對有異議的返回鎮辦重新進行核實。
第七條申請及審核過程殊情況的處理
(一)家庭成員的確定辦法:同一戶口簿的家庭成員,按同一家庭進行計算(子女已婚,且未共同生活,但因住房問題暫無法分戶的除外)。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員戶口未在同一戶口薄上的城市居民申請城市低保時,要先將戶口遷移到一起;因特殊原因無法將戶口遷移到一起的,由戶主在其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其它家庭成員要分別提供各自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出具的未納入我市低保的證明,跨鎮辦的由鎮辦民政辦出具,跨縣區的由縣區民政局出具未納入城市低保證明。
(三)在本區內,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與居住地分離,原則上向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由現居住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調查取證工作,并將有關證明材料提供給申請人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戶籍所在地與居住地分離且在居住地居住超過12個月的,可以根據戶籍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材料,按規定向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按程序報批。
(四)無行為能力的居民申請低保待遇時,由社區居委會或企業工會工作人員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五)在敬老院、精神病院集中供養或治療的民政對象,由供養或治療單位向區民政局提出申請,由區民政局對符合條件的人員集中辦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相關手續,并納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
(六)原為本地非農戶口,現為國家計劃內招生的大中專學生視為家庭撫養人員。
第四章保障標準的確定與調整
第八條我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與調整按照市政府的決定執行。
第九條在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上漲較快時,按照市政府的要求為城市低保家庭發放臨時性價格補貼。
第五章城市低保對象的確定
第十條申請城市低保對象待遇的人員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戶籍所在地常駐城市戶口;
(二)申請人必須通過資產和收入審查、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所擁有的資產(如物業、現金、銀行存款、投資及其它可變換現金和財物)總值不得超過當地政府規定的限額。申請人家庭可核算的月人均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必須低于當地城市低保標準;
(三)申請人員家庭中有就業年齡段內且有勞動能力的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中的一項:
1、當地政府認定屬于合理情況下不能工作的(如學生或需在家照顧幼兒、病人或傷殘人員等);
2、符合就業條件尚未就業的人員,必須積極尋找有收入的工作,參加當地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或社區居委會組織的勞動自救活動。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勞動能力而不按要求進行求職登記或雖然進行登記,但半年內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介紹就業的;
(二)有勞動能力而無正當理由2個月內兩次拒絕參加辦事處(社區)組織的公益性勞動的;
(三)證明材料顯示的家庭月收入雖低于當地低保標準,但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低保標準的;
(四)連續6個月不領取低保金的;
(五)連續6個月未向街道辦事處報告家庭人員及收入變化情況,不接受定期復審的;
(六)不按規定程序申報、相關證明材料不全、不如實申報家庭收入或故意弄虛作假以及群眾反映強烈的;
(七)故意放棄或轉移個人所有資產的;
(八)拒絕接受工作人員入戶核實家庭財產和家庭收入的;
(九)近半年內購買高檔家用電器(如空調、電腦、數碼照相機、移動電話)等非生活必需品,近兩年內非拆遷原因購買商品住房和近一年內高標準裝修現有住宅的。因拆遷原因購買住房,但購買面積超出當地人均住房面積20%的;
(十)擁有并經常使用機動車輛的(殘疾人本人使用的殘疾用車除外);
(十一)有高值收藏,購買股票或有其他投資行為的;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饋贈、禮金支出的;
(十二)因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造成生活困難尚未改正的,因其他違法行為被司法機關處罰期間的違法人員本人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三)除政策性規定在當地落戶之外的其它在當地落戶不滿5年的;
(十四)其它與低保保障標準明顯不符的。
第六章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二條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以國家統計口徑為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一般包括以下人員:
(一)夫妻;
(二)父母與未成年的子女、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未成年孫子女;
(四)子女與無生活來源的父母(繼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與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與父母雙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
(六)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人員。
家庭收入是按照申請人前6個月家庭總收入的月平均額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計算;
貨幣收入包括: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以現金發放的勞保福利、醫療費;
(二)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
(三)離退休養老金、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職工遺屬生活補助費;
(四)存款及利息、有價證券及紅利、保險付金收入;
(五)特許權使用收入、租憑收入、接受饋贈和繼承收入;
(六)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應當結付的贍養、扶養或撫養費;
(七)出租房屋或變賣家庭財產獲得的收入;
(八)兼職和自謀職業以及各種勞務收入;
(九)農轉非家庭其承包土地被國家征用或歸還集體的,持村鎮兩級以上證明,按城市居民受理其申請,但其獲得的征地補償應計入家庭收入;
(十)實物收入按物價部門規定或評估的物品價格折舊計入家庭收入;
(十一)同一家庭同時具備非農業人口和農業人口的,其收入按全體成員收入計算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數只計算非農業人口;其家庭中的非農業人口在轉為城市戶口的下月起可申請入保;
(十二)當地政府確定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條不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一)給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特殊享受的補貼收入。市級以上勞動模范退休后享受的榮譽津貼;
(二)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對工作、學習成績優秀者、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給予的獎金;
(三)人身傷害賠償中生活費以外部分;
(四)因病、因災、因就學困難等原因由政府和社會給予救助款物;
(五)喪葬費、一次性撫恤金、因工(公)負傷人員的工傷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等;
(六)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專項獎金、孤殘兒童基本生活費、高齡補貼;
(七)在職職工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及各項社會保障統籌費;
(八)優撫對象的優待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及保健金。
第十四條家庭收入的計算方法
(一)在職職工按其工資名冊上核定的應得收入總額計算;離退休人員按單位和社保部門應發放的離退休費計算。以上人員經所在單位、勞動保障部門或經貿等有關部門證明,連續6個月以上未能領取應得收入的,按實際收入計算。失業人員和離退休人員從事其他工作(含臨時工)另有收入的,與失業保險金或離退休費一并計入家庭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職工的收入,按從職工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扣除按規定交納的養老、醫療保險、失業保障金以后余額計算。
(三)對未參加社會保險而又停產多年的城鎮集體企業退休和下崗人員,已關閉、破產的資源枯竭企業職工按其實際收入計算家庭收入。
(四)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按下列方法計算:有贍(撫、扶)養協議或裁決的,按協議或裁決規定計算;無贍(撫、扶)養協議或裁決的,按每個法定贍(撫、扶)養人每月為被贍(撫、扶)養人支付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一半的費用計算;多子女老人的贍養費按各子女提供的贍養費總和計算。法定贍(撫、扶)養人家庭屬低保戶的,不計算贍(撫、扶)養費。
本細則涉及的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或扶養人及其權利與義務關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確定。
(五)外出務工人員的收入,按實際收入計算;一時難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實填報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務工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六)從事經營性活動所得,按實際收入計算;一時難以核查、本人又不如實申報的,其本人收入按不低于當地同行業中等水平收入計算,但不應低于經營地最低工資標準。
(七)家庭收入不穩定時,按申請前6個月收入的平均數計算;家庭收入屬一次性的(不含企業破產一次性安置費),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分攤到若干個年月計算后,根據情況確定是否受理入保申請。
(八)實行年薪制單位的職工,按上年實際發放的年薪平均分攤到本年度12個月后,和其他家庭成員的收入一并計算的方法計算人均月收入。
第十五條核定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途徑和方法
(一)個人申報。申請人如實填寫家庭收入情況和家庭實際生活狀況,同時經辦人對申請人進行必要的詢問;
(二)入戶調查。經辦人直接到申請人家中進行調查,核實其家庭收入情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情況;
(三)走訪單位、鄰里。經辦人通過走訪社區居民,到申請人所在單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情況;
(四)信函索證。對不便走訪的單位和有關人員,經辦人員通過信函索取有關證明材料。
(五)部門協查。民政部門與勞動保障、工商、稅務、銀行等部門建立聯系,有條件的可實行計算機聯網,及時了解掌握申請人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變化情況。
(六)行業評估。對家庭中有自謀職業且有相對穩定收入和靈活就業人員從事的各個行業打工收入情況及就業市場進行調查,制定各地個體行業及靈活就業人員的行業收入指導標準,規定和統一核定這些申請人員收入的標準。
(七)跟蹤消費。對申請人家庭的消費情況進行跟蹤,以便全面了解其真實的生活狀況。
(八)對有隱性收入而又無法核實其家庭收入的申請對象,可召開社區居民代表會議進行評議。
第七章分類施保
第十六條每個低保家庭的困難程度有所不同,特別是城市中的“三無對象”、殘疾人、老年人及重病人員的困難要更多一些,應給予他們更多的關心和特殊的照顧,要分類施保,確保重點。
第十七條分類施保的原則
(一)應保盡保的原則;
(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三)重點救助與特殊困難救助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八條分類施保的對象
(一)重點保障對象(A類)
既“三無對象”(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
(二)特殊保障對象(B類)
1、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證》的殘疾人員(殘疾程序分為:肢體、智力、精神殘疾1、2級,視力殘疾盲1、2級為無勞動能力;肢體、智力、精神殘疾3級,語言聽力殘疾1、2級,視力殘疾低視力1、2級為少部分勞動能力;肢體、智力、精神殘疾4級,語言聽力殘疾3、4級為有部分勞動能力);
2、患大病且常年臥床不起,住院費、醫藥費開支巨大的家庭或成員;
3、單親家庭尚無就業或無穩定收入的;
4、因子女就學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的;
5、年老體弱、喪失勞動能力且贍養人沒有贍養能力的70歲以上老年人;
6、依法撫養和領養孤兒的家庭;
7、突遭嚴重天災人禍的家庭。
(三)基本保障對象(C類)
家庭成員有就業能力,但因下崗、失業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暫時困難或家庭生活困難相對較小的家庭和人員。
第十九條補助標準
重點保障對象(A類)實行全額補助;特殊保障對象(B類)實行重點補助;基本保障對象(C類)實行差額補助。同時因以上家庭或人員按原保障標準仍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可適當提高其家庭補助標準,以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條分類施保中低保對象的申請、審批及收入計算等均按本《細則》中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低保資金籌措、發放和低保辦公經費
第二十一條城市低保所需資金包括中省市補助資金,區政府按照上年度可用財力1%列入財政預算的資金。
第二十二條區財政局要將上級補助的低保資金和本級安排的預算資金及時納入“財政社會保障資金專戶”,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確保資金不被擠占和挪用。
第二十三條區財政局在中省市低保補助資金到位之前,應首先落實本級低保預算資金,并采取超調、墊支等方法,保證低保金按時、足額發放。
第二十四條城市低保資金實行社會化發放,按照“民政部門核定低保對象人數和月補差標準,財政部門核撥低保金,金融部門發放到人”的管理原則,由區民政局委托的金融機構以貨幣形式將低保金按月足額發放到低保對象手中。杜絕以實物抵扣低保金或其他變相抵扣低保金的現象發生。
第二十五條低保金存折由區民政局直接發放,戶主或家庭成員持戶口本、身份證到區民政局低保辦領取,特殊情況需要代領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證明,持代領人和戶主身份證等有效證件方可領取。
第二十六條低保對象持低保存折和身份證按期到委托銀行網點領取城市低保金,因特殊原因需要他人代領的,應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民政局開具相關證明,銀行工作人員應認真核對代領人的身份,手續不全的不予支付低保金。代領人一次只能領取一戶低保對象的低保金。
第二十七條區民政局城市低保工作經費,由區財政每年按照區財政預算安排的城市低保資金總額3%的比例列入部門預算。工作經費主要用于調研、培訓、核查、建檔、表格印制、微機網絡維護、交通、通訊等方面開支。低保工作經費可計入我區應匹配資金的總額中,但不得進入低保專戶。
第二十八條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金全部納入區低保資金專戶,專款專用。
第九章保障對象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城市低保對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間,應自覺履行下列義務:
(一)低保對象應積極主動配合低保工作人員的入戶調查,按要求如實申報家庭財產和實際收入;
(二)有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要積極參加當地政府組織的社區公益勞動。連續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公益勞動的,可取消其低保待遇;
(三)有勞動能力尚未就業的低保對象在其申請低保時,要先到勞動保障部門提出就業申請和登記,同時要積極參加勞動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委會組織的就業培訓。如連續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拒為其介紹職業的,可取消其低保待遇。
第三十條建立低保對象家庭情況報告制度。在冊基本保障對象每季度持低保金領取卡、身份證等有效證件按要求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一次,在冊重點保障對象和特殊保障對象每半年報告一次,如實報告家庭成員及家庭收入等變化情況。
第三十一條建立低保對象動態管理制度。對符合低保條件的要隨時納入保障范圍;家庭收入發生變化的,要及時增發、減發或停發低保金。對取消低保待遇的,管理審批機關要履行必要的程序,以適當的形式通知本人。
第三十二條實施低保對象分類管理制度。對重點保障對象(A類)實行年審制,只需掌握人員變化情況;對特殊保障對象(B類)每半年審核一次;對基本保障對象(C類)實行一個季度重新審核審批一次。基本保障對象是分類施保中的重點管理對象,也是動態管理工作中的重點,此類人員每季度都要向所在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重新寫出續保申請,并說明申請續保的原因和不能就業的正當理由,并按低保的審核、審批程序進行審批,以促使其早日就業。
第三十三條檔案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建立低保對象家庭電子檔案和紙質檔案。低保對象檔案要一戶一檔,實行微機與檔案的同步管理。其紙質檔案材料為:戶主申請書、家庭成員戶口簿及身份證復印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入戶調查表、申請審批表、個人及家庭收入情況證明材料、單位證明等材料。區民政局要建立低保對象的電子檔案。
第十章低保工作監督
第三十四條區民政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充分利用各種新聞媒體、公共場所、政務公開欄、宣傳欄等形式,公開低保政策、低保標準、辦事程序、低保金發放等情況,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傳力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五條建立和完善低保對象公示制度。區民政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統一設置固定的城市低保公示欄(牌),對享受低保待遇的戶主姓名、保障人數、享受金額、家庭住址等情況進行常年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第三十六條建立低保監督咨詢制度。區民政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設立低保監督箱和咨詢監督電話,受理群眾的舉報、投訴和咨詢。對于群眾反映和舉報的問題要逐一登記,及時辦理,做到事事有結果,件件有著落。對署名的上訪信件和電話,要在一定的時間內答復本人。
第三十七條區民政、財政、審計、紀檢和監察等部門要經常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發放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十一章低保工作責任追究與處罰辦法
第三十八條低保工作人員在低保待遇的申請、審核、審批過程和低保工作的管理中,有下列行為者,要追究其工作責任,觸犯法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為申請人在就業、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勞動能力、健康狀況、傷殘等級等情況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誰出證誰負責”的原則,由本級人民政府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對有關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并對出證單位、出證人、負責人及冒領低保金的人員各處以冒領金額的1—3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居民對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享受低保待遇或減發、停發低保金以及對給其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三)從事低保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警告、記過、記大過、撤職、開除公職或解除聘用合同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擅自更改保障范圍和保障標準的;
2、擅自改變保障對象和保障金額的;
3、在調查審批工作中弄虛作假,不如實填寫調查結果或出具虛假證明,明知當事人不符合低保條件,故意為其辦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續的;
4、、、收受賄賂、為泄私憤或、故意刁難低保對象而對符合低保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意見,將其拒之低保范圍之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5、貪污、挪用、扣壓、故意拖欠低保金的;
6、其他違反低保政策規定和影響低保工作開展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