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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補償制度大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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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補償制度

篇(1)

中圖分類號:D63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2374(2010)01-0165-02

在我國,消防行政補償制度和消防工作的其它方面相比,起步較晚、發展緩慢。在消防工作中出現的涉及補償制度的問題缺乏法律依據,補償程序混亂,處理比較困難。這些問題制約了消防行政補償的實施,嚴重影響了消防工作社會化的發展。要建立健全的消防行政補償制度,推動我國消防工作的全面發展,就必須深入分析我國當前消防行政補償制度,透徹剖析消防行政補償制度存在的問題。只有不斷完善健全消防行政補償制度,才能大力發展消防工作,推動消防工作的社會化進程。

一、消防行政補償的定義及現狀

(一)消防行政補償的定義

消防行政補償是國家行政補償的組成部分,按照《中國現實的國家賠償制度》一書分類,應歸為執行治安職務損害補償一類。根據行政補償原理,消防行政補償是指,消防行政主體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因合法行為給特定的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公民個人協助消防行政主體執行公務或滅火而使個人利益遭受損害時,由消防行政主體依法對相對人給予相應的利益補償的制度。由于歷史原因,消防行政補償制度發展更是緩慢,而且很不完善。

(二)我國消防行政補償制度的現狀

從補償主體來看,消防行政補償的責任主體應是國家,就是說對公安消防隊在滅火救援行動中造成的損失補償不是由消防隊來承擔,而是由其所屬的人民政府來承擔。政府承擔補償的前提,一是火災責任單位沒有進行投保,該單位如果投了保,那么保險公司就應該對其補償;二是責任單位或個人無力承擔補償費用,如果責任單位有能力,那么該單位就應該對其補償;三是無法確定火災責任,找不到責任人,才由政府對其補償。在滿足三個條件后,才由政府承擔補償責任。換句話說,政府是消防行政補償的最后保障。在當前消防工作中,常常是由消防部門來承當補償責任。

從補償原則來看,目前我國的補償原則主要是相當補償,即撫慰性補償原則。從行政補償法角度分析,行政補償有完全補償、相當補償之分。簡單的說,完全補償是“補償必須將不平等還原為平等,即對于所產生損失的全部進行補償”。從消防行政補償角度看,完全補償原則指的是,一切由于合法消防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失應當全額補償。而相當補償原則主張,只要合理,就無須補償實際全額。這種觀點現在基本上是我國行政補償所遵循的一個原則,消防行政補償也是基于這一原則。

從補償原因來看,我國消防行政補償制度主要是針對滅火救援行動中的補償、滅火損失補償、征調企業專職消防隊參加滅火救援的器材裝備損失補償等方面有相對明確的規定。目前的消防行政補償制度針對的是由于滅火救援行為造成的相對人的損失。

從補償范圍來看,包括人身損害補償和直接經濟損失補償。《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公民和組織因協助人民警察執行職務,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撫恤或者補償。” 因為公安消防部隊屬于警察序列,其滅火救援行為屬于執行職務,同樣適用于《人民警察法》,對由公民和組織參與滅火造成的損失應該給予一定的補償。《消防法》中也明確規定了對專職消防隊撲救非本單位的火災造成的物資裝備的損失補償。

從補償方式來看,消防行政補償通常采用的補償方式是經濟補償。除此之外,還應有從工作生活上給予方便;在稅收、產業政策方面補償;采用表揚、嘉獎等精神補償等方式。但在實際中消防行政補償通常采用的補償方式僅僅是在經濟上的補償。

從補償目的來看,受各種因素的制約,現階段我國行政補償的主要目的是帶有安撫性質的,屬于相當補償,消防行政補償更是突出這一點。例如,火災責任人對企業專職消防隊的補償。如果責任人因為火災損失等原因,不可能對參加滅火救援的企業專職消防隊所消耗的油費、路費、滅火裝備器材損失費用、勞務等一系列費用全部補償,最多只能是象征性的補償一部分資金,而其它部分資金就需要企業自身擔負。

二、我國消防行政補償制度存在的問題

從上述我國消防行政補償制度的現狀可以看出,目前我國消防行政補償法規制定不規范、實施不到位、效果不理想,已經制約了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消防工作社會化的進程。具體而言,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一)補償主體難以確認

理論上,消防行政補償的主體就是國家,即各級人民政府,哪一級政府侵權,就由哪一級政府承擔補償責任。但實際中,在日常消防執法工作中出現的涉及補償的,應由政府承擔補償責任。在火災撲救中涉及補償,并不一定由政府承擔補償責任,而是滿足上文提出的三個條件,政府才承擔補償責任:一是起火單位沒有參加保險的;二是起火單位沒有責任或有責任但沒有能力承擔補償的;三是火災責任無法確定,或者是居民家庭火災。一般而言,由保險公司進行補償不論是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不存在問題;由起火單位進行補償由于火災責任的確定有時比較困難,補償能力更是難以確定,使得補償主體難以確認。

(二)補償原則不明

消防行政補償的原則是消防行政補償制度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它不僅明確回答了相對人合法權益遭受公權力侵害時要不要補償的問題,而且還直接決定著國家彌補相對人這種損害的程度。我國現階段消防行政補償原則雖然沒有規定,但主要是相當補償原則。雖然我國是發展中的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但隨著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國民收入和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綜合國力的穩步提升,相當補償這種觀點已經逐漸不適合我國實際的社會情況了。

(三)補償范圍太小

基本上,目前列入補償范圍的,大部分都是因為滅火救援行動造成的物質、經濟損失,即有形的財產損失。而對非物質的,或是無法用金錢衡量的損失,不管份額多大,一般均不列入補償范圍。例如,因滅火行動造成的相對人精神上的損失,由于沒有法律法規明文規定,所以得不到補償;或是因公民自愿參與滅火造成他人的損失、專職消防隊滅火救援行動造成的公民權益損失、公民自愿參與滅火救援行動造成的公民權益損失等同樣也沒有列入補償范圍,只是視情況由當事人出于情理而象征性的給予部分資金補償,這無疑會嚴重打擊公民參與消防工作的積極性,不利于消防工作全民化。

(四)補償目的不夠明確

目前,撫慰性質的補償是消防行政補償的主要目的,不論損失大小,均是為了撫慰當事人而給予一定的補償。狹隘的目的也就決定了無法全面發展消防行政補償制度,這有悖于建設“和諧社會”的宗旨,也阻礙了消防工作的社會化。如果補償相對人遭受人身傷亡或精神上的損失,而政府部門卻以無實際經濟損失而不予補償,或是企業專職消防隊撲救非本單位火災遭受的物資勞務損失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而得不到補償,這顯然是不合道義的。現在有的企業申請撤銷專職消防隊,其主要原因就在于無法負擔費用而又得不到補償。這類問題在我國消防管理中是十分突出的。

(五)沒有明確、統一的補償標準

沒有一個確定的標準,消防行政補償制度就無法做到真正的公平,從而使得整個消防行政補償制度無法正確發展。在實際操作中,常常出現的矛盾是由于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使得消防行政補償不能很好的發揮效用。例如在同一起火災案件中的兩個補償相對人,生活水平不同,如果依社會價值來決定補償標準的話,有違平等原則。正是因為沒有統一的補償標準,對同起火災案件中的兩個相對人無法做到合法、合理、公平的補償,也就無法正確貫徹消防行政補償制度。

(六)補償程序混亂

我國消防行政補償制度目前還不是很完善,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消防行政補償的具體程序。公民對消防行政補償制度又不熟悉,再加上消防隊出動滅火帶有一定的特殊性,總以為消防隊滅火造成的一切后果都是正常的,不可以再索取補償;或是企業專職消防隊是受公安消防部門調動的,有上下級關系在二者中間,所以實際操作程序是比較混亂的,許多權益受害人得不到相應的補償。

三、結論

消防行政補償制度作為我國行政補償制度中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關系著公民切身權益。在法律制度不斷健全的當今社會,消防工作要改變以往“只管不理”的局面,就必須不斷完善消防法律,特別是維護公民合法財產、權利的法律制度。消防行政補償制度在目前我國消防工作中,還屬于剛起步階段,各方面法律法規還有待進一步完善,這就需要廣大消防工作者集思廣益,為消防行政補償制度的發展、成熟出謀劃策。

參考文獻

[1]張正釗,李元起.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

篇(2)

[中圖分類號]D922.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5349(2012)03-0020-02

一、案例導入

某市某區某屠宰場于1997年5月5日依法取得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營業范圍為生豬自宰、代宰加工、銷售,經營期限至2006年5月30日;1998年該屠宰場取得了北江區人民政府所頒發的生豬定點屠宰場牌,并取得了有效期至2005年的衛生許可證,其經營生豬屠宰手續齊全、合法。2001年10月,某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行政法規《生豬屠宰管理條例》、政府規章《某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以及國家強制性標準《生豬屠宰與分割車間設計規范》有關法規,結合該市實際情況,制定了《某市生豬屠宰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規定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每區只設一個二級機械化屠宰場,關閉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其余屠宰場。北江區政府為了貫徹執行國家和某市人民政府有關生豬屠宰的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技術標準,于2004年6月15日,向未獲得規劃范圍內國家二級生豬定點屠宰場資質的屠宰場送達《擬關閉屠宰場告知書》,區政府告知屠宰場在近期關閉及聽證權利。屠宰場在規定期限內未申請聽證。2004年6月20日,北江區政府以屠宰場不符合有關條件為由,作出《關閉屠宰場決定書》,決定自2004年6月30日起關閉屠宰場。屠宰場對北江區政府所做出的決定不服,于2004年9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北江區政府所做出的關閉屠宰場的決定。

在這個案例中,北江區政府作出的關閉屠宰場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主體、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然而,北江區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確實給屠宰場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實際損失,依照《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的規定:北江區政府應對屠宰場的實際損失進行相應的經濟補償,但第八條并未規定明確的賠償標準及程序,而且我國目前也沒有關于行政補償的統一性法律規定。

為了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我國亟待制定專門統一的行政補償法。

二、行政補償的含義及范圍

(一)行政補償的含義

1.行政補償的概念

關于行政補償的概念,學界有多種理論學說,本文采用了目前的通說,即行政補償是國家對行政主義的合法行政行為給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所進行的給付救濟。①

2.行政補償的特征

(1)行政補償的主體是國家,直接賠償義務機關是作出行政行為的國家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

(2)引起行政賠償的行政行為應是合法的,即行政補償的前提是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政行為。這一點是區分行政補償與行政賠償的根本特征。

(3)行政補償的對象具有特定性,即特定的行政相對人。

(4)行政補償通常以行政相對人所受的實際損失為限。

(二)行政補償的范圍

1.行政機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撤銷或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給行政相對人造成實際損失的。

2.行政機關合法的行政行為造成行政相對人人身、財產損失的。

3.公民、組織的財產與公民的人身因國有危險物發生意外而造成損害的。

4.國家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非國有化企業和財產實行國有化的。

5.國家合法征用土地或其他財產的。

三、我國行政補償的現狀

我國行政法研究起步較晚,后,一些單行的法律法規開始涉及到行政補償制度如1982年國務院頒布的《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和《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這兩個條例對征用標準,補償條件、補償額度作了規定。雖然陸續出臺了規定和涉及行政補償的各種單行法律法規,但總的說來,我國目前的行政補償制度是不夠完善的,概括起來,我國現行的行政補償制度存在的問題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我國至今未有一部統一的行政補償法,主要通過單行法律、法規對補償進行規定

我國現行的行政補償制度散見于諸多法律之中。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首次出現了關于行政補償的規定,再如《土地管理法》《行政許可法》《法》《城市房地產保護法》等都涉及行政補償的規定,但由于沒有統一的行政補償法,對行政補償的范圍沒有明確的規定,導致行政補償在實踐中很難界定,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而且,有些單行法律、法規對行政補償的規定存在著一定程度上的沖突。

(二)相關規定原則性強,缺乏實際可操作性

我國現行的行政補償制度由于散見于各個法律、法規之中,所作的規定基本都比較抽象,通常只是規定在什么情況下應給予補償,而且出現最多的字眼就是“相應補償”,而什么是“相應補償”,并沒有任何司法解釋。由此可見,我國現行的行政補償制度對補償的范圍、標準、程序都沒有明確具體的法律規定,在實踐中,很難操作。

(三)立法效力層次低,立法方式局限性大

我國現行的行政補償制度主要依靠單行法律、法規、這種方式不僅導致行政補償立法效力層次低,而且還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為沒有統一的行政補償立法,國家政策調整的傾向性就會很明顯,進而會造成補償標準和補償方式的差異性,導致公平正義的缺失。

四、建立行政補償制度的意義

如前文所述,我國目前亟待建立統一的專門的行政補償制度,建立這一重要制度的意義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推動構建和諧社會進程

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有時為了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會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如果不對行政相對人給予合理的補償,不利于行政機關繼續履行行政職能,不利于社會穩定,相反,如果給予了行政相對人合理的補償,有利于更好的維護公共利益,推動構建和諧社會的進程。

(二)保護市場經濟主體的合法利益,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

在實踐中,行政機關的合法行政行為對市場經濟主體的合法利益造成損害,被害人往往是特定的,如果行政機關不予以補償,那么這些受到損害的主體在市場經濟中必定處于弱勢不平等的地位,不利于市場競爭,更加會影響市場經濟的發展,相反,對受到損害的主體給予合適的補償,使他們重新具有競爭實力,有利于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

(三)以人為本,踐行科學發展觀,推動我國社會主義法治進程

以人為本是科學發展觀的核心,以人為本實質就是要求保護人權,在現實生活中,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很有可能受到行政機關合法行為的侵害,如征地等。如果不對行政機關的合法行為給公民造成的損失進行補償,就沒有很好的保護人權,沒有做到以人為本,沒有很好的踐行科學發展觀,阻礙了社會主義法治進程,相反,對受到損失的公民給予適當的補償,真正的做到了以人為本,有利于推動社會主義法治進程。

五、完善我國的行政補償制度

完善我國的行政補償制度,大致有三種方案:一就是進一步完善涉及行政補償規定的單行法律,二就是修改國家賠償法,對行政補償的基本問題加以規定,三就是制定統一的行政賠償法。第一種方案治標不治本,如前文所述,具有較大的局限性,第二種方案應該是比較穩妥的方案,但是在國家賠償法中增加行政補償的內容規定,很容易混淆公民對于行政補償和行政賠償的概念,基于此,筆者傾向于第三種方案,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該法的基本框架應該大致如下:

(一)行政補償的基本原則

行政補償應做到公開、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即要求公開行政補償程序、增加透明度,便于社會的監督。公平原則即要求平等對待被補償人。公正原則即要求承擔補償義務的行政機關嚴守補償立法的規定,對被補償人履行補償義務。

(二)行政補償的范圍

我國現行行政補償制度對損害范圍的規定通常僅限于直接的實際損失,實際上,這樣的范圍太過狹小,并不能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因此,補償的范圍不僅應當包括直接損失還可以包括一定范圍的間接損失。

(三)行政補償的標準

關于行政補償的標準,應該根據我國具體的國情而制定,具體而言就是經濟發展狀況、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另可參考《國家賠償法》的賠償標準。

(四)行政補償的程序

一是在修改《行政訴訟法》時,可以對救濟程序加以明確。二是對行政補償程序加以詳細的規定。

注釋:

①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715.

篇(3)

一、行政補償理論基礎的主要學說

有關行政補償理論基礎的學說都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隨著歷史的變遷和行政補償制度的發展而不斷發展。

(一)特別犧牲說。該說是由德國聯邦普通法院在1952年的一個案例中提出和發展起來的,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征用并不具備普遍和平等的效果,以使受影響權利的性質在實體上受到財產權的一致決定與限制;相反,它是立法對財產的合法強行侵犯。征用之特征,在于對平等原則之侵犯。為了補償這項侵犯,就有必要對受到征用的個人授予一種公正補償;相反,對財產的普遍限制平等地影響所有公民,因而并不要求補償。

(二)社會職務說。該說認為權利不是天賦的,為使各人盡其社會一分子之責任,才承認其權利,所以權利是實現社會職務的手段,人民之財產被征用征收之后,可能會妨礙其繼續履行社會職務,所以國家要酌情予以補償。

(三)既得權說。該說認為人民既得之權利,屬應予以絕對保障,即使由于公益之必要,使之蒙受損失,亦應予補償,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

(四)恩惠說。該說認為國家因公益上之必要,原可征收或征用人民之財產,惟為體恤人民起見,乃予以補償。故行政損失補償,乃國家恩惠之行動。

(五)公共負擔平等說。該說是法國的主流學說。公共負擔平等原則來源于法國大革命前的公法理論。18世紀時,普羅文斯總結了當時的法律:“如果居民為整個社團蒙受損失或為之提供物資,那么他理應受到補償。但如果他僅承受了施加于每個居民的一般負擔,則又另當別論。”

(六)結果責任說。該說認為,無論行政行為合法或違法,以及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只要行政活動導致的損害為一般社會觀念所不允許,國家就必須承擔補償責任,這是基于結果責任的國家補償。

(七)社會保險論。該說認為,社會成員不管因為什么原因而使其合法權益受損,均可以向國家要求救濟、國家對受損的公民、組織予以救濟就如同保險公司向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一樣。

從以上不同的論說可見,行者補償這一概念可以站在不同的角度去分析和界定。這都與當時的社會、政治、經濟背景息息相關。

二、行政補償概念界定

我國的國家賠償是以違法為前提的,而行政補償是以合法為前提的。要建立統一的行政補償法律制度,要對行政補償作一定。在我國,行政補償是指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主體在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過程中的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及該行為的附隨效果,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特別的損失,行政主體對此損失給予補償的法律制度。

第一,行政補償范圍小于國家補償,或者說行政補償是國家補償的一個下位概念。行政補償僅限于對行政主體的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及其附隨效果導致的損失進行補償,而國家補償除了行政補償外,還包括刑事補償、社會保險性質的補償等等;第二,我們把導致行政補償的行為限于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為;第三,導致行政補償產生的原因不僅僅限于該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本身所造成的特別損失,還及于該具體行政行為的附隨效果所造成的特別損失。所謂附隨效果,是指具體行政行為在實施過程中附帶的一些不具目的性的偶發的事件,這類附隨效果如果造成私人合法權益的特別損失,則也應該給予補償。

三、對完善我國行政補償法律制度的一些建議

(一)在憲法里增加行政補償及補償的基本原則條款

筆者認為,可以增加一條關于行政補償的基礎性法條到憲法中,明確指出,為了公共利益而做出特別犧牲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獲得行政補償。

這里,有兩點需要說明。一是補償的原則應為“公平補償”。我國目前普遍存在著一種觀念,認為行政補償可以不等價,即可以低于所受的損失,這才體現出合法與不合法的差異。筆者以為,這種觀念是錯誤的,行政補償和國家賠償的原因從結果上來看是一樣的,即都是造成了私人合法權益的減損,其區別只是一個是合法的,一個是違法的。但是,我們要清楚的是此處所謂的“合法”,并不是該私人財產權應該受到損失,只不過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使這種損害行為成為“合法”,即為了“公益”而犧牲“私益”。另外,也不宜用“全額補償原則”。因為,公平是人們對社會事務進行價值評價時的一種觀念,一種價值評價形式。同時公平關系的產生與社會經濟關系中的權利義務直接相關,直接受到社會經濟結構及經濟發展水平的影響。故,公平將隨人們的觀念改變及經濟的發展而有不同內涵。因此,在用語上,與“全額”或者“完全”相比,“公平”更具有靈活性、適應性和包容性。

(二)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

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能較為可行地解決補償不公平的現象,其原因如下:(1)由于我國不承認判例,因此無法像依靠判例來不斷地構筑、豐富和完善補償的類型及程度;(2)由于我國的憲法不能在訴訟中直接引用,且在目前的憲法里缺失補償條款,當事人直接可依據憲法提出補償請求權的模式也無法引進。因此比較之下,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較妥。

(三)建立行政補償標準委員會

由于行政補償常常會牽涉到許多專業領域的問題,所以行政補償標準的制定以及更新,應當要請各領域的專業人員參與標準的制定。這樣得到的補償標準才能貼近實際,才更符合“公平原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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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祁小敏.試論我國行政補償的范圍[J],理論探索,2003

[6]許迎春.中美土地征收制度比較研究[D],2011

篇(4)

關鍵詞 征地 征地補償

一、征地補償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一)征地補償依據單一

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六到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數量計算。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四到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收的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畝產值的十五倍。”這種補償費的依據顯然不能真實地、全面地、客觀地反映出耕地價格。由于耕地的類型、質量、等級、區位等因素,征地補償的費用應該有差別。同樣是旱田,按照產值計算出的補償標準是一樣的,若綜合考慮耕地質量、等級、區位等因素,計算出的補償標準差別是很大的。

(二)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不規范

由于農業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市場的導向作用,農民的經營理念發生了很大轉變,以市場為導向,什么賺錢種什么,新品種、新技術被廣泛采用。在征地補償中,地上青苗補償沒有可依據、可參考的國家標準和省級的地方標準,在補償過程中極易引發矛盾和糾紛。

(三)征地補償隨意性較大

《土地法》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在實際征地過程中,并非都是基于“公益性”,政府對“非公益性”用地按照補償標準征用,然后以市場價招拍掛出讓,即使完全按照法定標準補償被征地農民,也存在著很大的收益差額。由于“非公益性”用地存在,土地補償價格出現了同區域、同類型土地而不同的補償價格。

(四)征地執法難度大

按照征地相關制度和程序,在征地依法報批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將根據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以書面形式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在擬征土地上搶栽、搶種、搶建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征地時一律不予補償。然而在實際執行中,對農民在擬征土地上搶栽、搶種、搶建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征地時不予補償農民不同意,要求給與補償,否則拒不交出土地。在執行過程中由于沒有具體的法律政策依據,依法強制執行又易引起矛盾,造成社會不穩定,只好給與補償。在社會上造成了誰搶栽、搶種、搶建誰得便宜的導向,增加了土地成本,形成了不好的社會風氣。

二、解決征地補償存在問題的具體措施和建議

征地補償制度關系到農民的切身利益和社會的穩定,按照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保障經濟和社會建設所必需的土地資源及時得到使用,有必要進一步規范和完善征地補償制度。

(一)科學制定征地補償標準

1.制定統一的年產值標準

制定統一的年產值標準,應考慮到征收耕地的類型、質量、農民對土地的投入、農產品價格、農用地等級等因素,補償的依據將前三年主要農產品的平均畝產值或產量的單一因素向綜合因素轉變,使耕地產值標準更加科學、合理。

2.確定統一產值倍數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統一產值倍數,應按照保證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則,在法定規定的范圍內加以確定。按法定的統一產值倍數計算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尚不能使被征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導致的失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應及時報請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合計按三十倍計算,即使按最高補償標準予以補償,還不足以使被征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應當制定具體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補償法規政策,便于執行。

(二)統一制定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準

青苗補償費是指征用土地時,農作物正處在成長階段而未能收獲,征地部門應給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以經濟補償。由于農業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市場的導向,地上種植物種類繁多,實際價值差別較大。為科學合理的進行補償,省級人民政府應制定出統一的補償標準或可供參考的“地方標準”,便于參考執行。地上附著物補償是指為農業生產而建造看護房、大棚等設施,在征地時由征地部門予以補償。地上附著物因功能不同,簡易復雜也不相同,因此補償價格應規范,應盡可能減少隨意性。

(三)建立地上附著物評估機構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作為征地補償一部分,隨著農作物新品種增多、種植成本增大和生產技術提高,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爭議增多。按照一般原則,青苗補償按季產值的三分之一補償工本費;對于處在成長期的農作物,最高按季產值補償;對于能夠獲得的收獲不予補償,無青苗者則無該項補償。對于多年生經濟林、果木、能移栽的盡量移栽,由用地單位支付移植費,無法移植的,就按實際價格補償。這里遇到一個實際問題,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價值由誰決定,是征地部門還是被征地農民。顯然,誰都無權決定,通常情況下,只能協商解決,然而協商補償很難達成一致意見。這就需要有資質的評估部門提出補償評估報告,以評估補償標準為補償依據,化解地上附著物補償的隨意性和矛盾。

(四)完善征地補償費使用制度

篇(5)

在不動產登記過程中,不同的審查方式對登記機關賠償責任的確定有著不同影響。登記機關如果采取實質審查方式,需要對引起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因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登記資料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作為登記客體的不動產是否真實存在進行詳細的審查,經確定無誤后才可以予以登記,因此其審查權限相對較大,登記簿所展現出來的不動產權屬狀況的可信度也較高,當然對因登記錯誤造成的損失所承擔的賠償責任也更重。反之,若采用形式審查方式,登記機關只需要關心申請人提交的登記資料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登記要求,對于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是否真實有效、有無瑕疵皆不需要考慮。因此,登記機關只在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時才承擔賠償責任,而我國現行法律并未對此加以規定,導致不動產登記機關審查方式的模糊。

2.不動產登記機關承擔責任的性質不明確

不動產登記機關賠償責任性質的確定,是整個不動產賠償制度的基礎。如果是行政性質,則應按照行政違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如果是民事性質,則按民事責任歸責原則確定賠償責任的大小與范圍。兩者在責任界定的方法、標準及賠償資金的來源上均有不同要求。而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恰恰在此未能加以明確。《物權法》沒有明確的規定,一些地方的法規、規章對該問題的規定也各不相同。我國關于不動產登記中行政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性質,一直處在模糊狀態,這就給實踐中因不動產登機錯誤發生,當事人選擇權利救濟的方法造成了極大的困惑,民事途徑與國家賠償的途徑不同,權利救濟的后果自然也不同。同時,對不動產登記機構非自身原因而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時有發生。這種現象,既有損法律的權威性,也涉及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評價。因為國家賠償以違法為前提,如果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做出登記行為時有過錯,并造成了當事人的損失,但是其行為本身卻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在此種情形下,受到損失的物權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就不應當主張國家賠償,且也無法通過國家賠償的途徑謀求救濟。

3.不動產登記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不明確

民法上確定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通常是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原則及無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原則強調在一般侵權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案件中,應當由主觀上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主觀上的過錯是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的必備要件之一,缺少這一要件,即使侵權人的行為造成了損害事實,并且侵權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也不承擔賠償責任。過錯推定原則,也叫過失推定原則,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的意義在于,加重侵權人的責任,切實地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效地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無過錯責任原則,也稱為嚴格責任、危險責任或者風險責任,是指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我國的國家賠償一直以來采用的是違法歸責原則,國家機關的職權行為只有違法侵權的,才承擔賠償責任。2010年修訂的《國家賠償法》第2條將原規定的“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修改為“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去掉了“違法”二字,確立了多元的歸責原則體系,既有違法歸責原則,也有結果歸責原則,結果歸責原則的確立,為我國《物權法》第21條“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的實施提供了行政法上的依據。之后,住建部《房屋登記辦法》第92條對房屋登記中的相應情況進行了規定:“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及自2010年11月18日開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辦理房屋登記,給原告造成損害,房屋登記機構未盡合理審慎職責的,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及其在損害發生中所起作用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及第13條“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與第三人惡意串通違法登記,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房屋登記機構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規定,則進一步體現了多元歸責原則的精神。多元歸責原則的建立,更多的是為了配合《物權法》第21條內容而確立的原則,其結果是將國家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與民事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相混同,使多年來逐步建立起來的國家賠償制度違法賠償原則被弱化,對國家賠償制度的沖擊是顯而易見的。

4.不動產登記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模糊

對于不動產登記機關因登記錯誤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范圍,我國《物權法》、《土地登記辦法》和《房屋登記辦法》都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而該范圍的界定,直接關乎權利人權利救濟的范圍及國家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程度,也涉及不動產登記機關財政負擔問題,應當加以明確。從理論上講,《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雖名為賠償,實為撫慰或者補償,不具有民事賠償的填補性,故國家賠償的賠償數額僅限于直接的損失,當事人的間接損失,如預期的利潤則無法獲得賠償,可事實上,如何界定在不動產登記中當事人權利受損的范圍及直接損失或間接損失的情況,認識上存在較大差異,應當對不動產登記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加以明確界定。筆者認為,在現在國家賠償歸責多元原則的前提下,對當事人的賠償請求,應當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賠償應該根據當事人因登記錯誤所遭受的實際損失來確定,包括利的損失、利息及當事人主張權利的費用等。賠償金額應該按權利被侵害時計算,不能按其取得權利時的價值進行損失的計算,也不能按主張權利時的價值為標準計算。在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應該委托有資質的不動產評估機構對受損害的不動產權利價值進行評估。

二、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行政機關賠償制度的建議

1.不動產登記機關賠償基金制度的建立

當前國際上的賠償機制主要有兩種:一是利用者負擔機制,即登記賠償的費用由申請登記者承擔,在不動產登記過程中,向申請登記、查詢或使用不動產登記資料的人根據相關標準收取一定費用,建立一個賠償基金,專用于登記錯誤時的賠償。二是國家負擔機制,是指在出現登記賠償的情形時,由國家財政進行賠償的模式,該模式是各國比較廣泛采用的一種機制。利用者負擔機制和國家負擔機制均有其合理之處,不同的機制在突出優勢的一面時,也都會有自己的缺陷。利用者負擔機制將登記成本轉嫁給權利人,增加了權利人的負擔。而且,關于登記費用收取的多少,也很難確定一個合理的標準,國家負擔機制以國家信用作為保障,信用比較高,但是,國家負擔機制一般都有限額限制,這使得權利人的賠償不夠充分,同時,給政府帶來巨大的風險。筆者傾向于采用利用者負擔機制,通過在不動產登記收費中提取一部分的方法,建立專門的賠償基金,對登記錯誤、遺漏和虛假造成權利人的損失進行賠償,既能通過基金的保障,對受害權利人進行足額賠償,同時能減輕政府登記機關的壓力和風險。在制度落實上,采取基金動態調整機制,定期對賠償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分析,根據基金支付情況對不動產登記收費的標準進行合理調整,形成穩定的基金來源;同時,及時實施追償制度,對于登記錯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登記人員,登記機關在用基金資金向權利人賠付后,及時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追償,確保賠償基金制度的合理運行。

2.不動產登記機關賠償責任險制度的建立

目前,我國還沒有不動產登記機關責任險的相關規定,但與此相類似的“律師執業責任險”已自2002年起在全國推廣,取得了很好成效。筆者認為,應當借鑒律師責任險的相關規定,建立一種不動產登記錯誤保險制度,由登記機關向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投保費一部分由登記機關從登記費用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比例按照每年可能發生的賠償數額來確定;另一部分由登記機關及工作人員自己承擔,對于因登記錯誤造成的損失由保險公司來賠付給當事人,而登記機關對造成登記錯誤的人的追償權由保險公司來行使,這樣可以有效規避行政風險。

3.引入公證制度作為前置程序

篇(6)

1.不得在辦公場所大聲喧嘩、打鬧;不許利用計算機、手機等高聲播放音樂或歌曲而影響他人工作。

2.保持辦公區域環境清潔,不得在辦公室區域內、走廊吸煙。

3.不得在辦公區域內堆放紙箱等其它雜物,廢棄的文件應及時堆放到指定地點,統一銷毀。

4.上班時不得玩游戲。

5.人員外出時,需在白板上留言去向。

6.不得利用公司網絡資源、轉發任何形式的不當言論和垃圾郵件。

7.工作計算機需設置有效的8位開機密碼和屏保密碼。

8.不得向外部人員談論和泄漏內部商業機密。

9.不得賭博、不得聚眾鬧事、不得使用侮辱性語言。

10.下班后,文件整理整齊,關閉電腦、顯示器等其它設備電源,并切斷電源。

11.辦公區域內禁止焚燒雜物或使用明火,不得自行安裝、亂拉電線和接線板復接,杜絕火災隱患。

篇(7)

[中圖分類號]R723[文獻標識碼]C [文章編號]1673-7210(2007)11(b)-160-02

輪狀病毒性腸炎是兒科的常見病和多發病,秋冬季節高發。本病極易合并乳糖不耐受癥,尤其好發于哺乳期嬰兒。本病治療飲食調整是關鍵。作者對甘肅省婦幼保健院兒內科2004年8月~2007年1月收住院的96例患兒進行治療觀察。現報道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選擇本院兒內科2004年8月~2007年1月收住院的96例患兒。男58例,女38例;年齡5~6個月26例,7~12個月49例,13~24個月21例,平均10.5個月。患兒大便均呈水樣或蛋花湯樣,6~7 次/d或10余次/d 。患兒均于就診當日取1 h內大便標本送檢,由本院檢驗科用酶聯免疫吸附試驗檢測大便輪狀病毒抗原,均為陽性。大便常規正常,或偶見白細胞,大便培養陰性,大便還原糖斑氏實驗 ++~++++,pH≤5.5。隨機分為治療組和對照組各48例。兩組年齡、性別、病情、病程等資料經統計學分析,無顯著性差異(P>0.05)。

1.2 療效判定標準

參照1998年全國腹瀉病防治學術研討會制定的標準[1]。顯效:治療72 h內糞便性質及次數恢復正常,臨床癥狀消失;有效:72 h大便性質及次數明顯好轉;無效:72 h大便性質及次數無明顯改善甚至惡化。

1.3 方法

兩組予常規補液,維持水電解質平衡,口服思密達。治療組停止含乳糖奶粉,均用無乳糖奶粉(安兒寧)喂養2~7 d,大便正常,1~2周逐漸恢復原來飲食。對照組繼續母乳或配方奶粉喂養。

1.4 統計學處理

應用SPSS 10.0軟件進行處理。組間比較采用χ2 檢驗,P

2 結果

兩組治療效果比較見表1。隨訪未見任何不良反應。

總有效率=顯效率+有效率,χ2=9.56,P=0.002,治療組與對照組相比療效有顯著性差異。

3 討論

有學者認為,位于小腸絨毛最表面的乳糖酶是輪狀病毒的靶酶,一般嬰兒的乳糖酶水平高于成人,這可能是嬰兒易感染輪狀病毒的原因。輪狀病毒感染使小腸雙糖酶尤其是乳糖酶活性降低,而致繼發性乳糖不耐受癥,導致滲透性腹瀉[2]。本組大便輪狀病毒抗原均為陽性。臨床以水樣或蛋花湯樣大便為主,說明輪狀病毒感染確實可引起繼發性乳糖酶缺乏。而乳糖酶缺乏是致瀉的機制之一。輪狀病毒侵入腸道后,在小腸絨毛頂端的柱狀上皮細胞復制,使細胞發生空泡變性和壞死,其絨毛腫脹、排列紊亂并變短。受累腸黏膜上皮細胞脫落,發生病變的腸黏膜分泌雙糖酶不足且活性降低,使食物中糖原消化不全,積滯在腸腔內[3]。腸乳糖酶減低或缺乏時,使未吸收的乳糖停留于腸腔內,由于其滲透作用,導致水和Na+、Cl-向腸腔內運轉,直至腸內容物與細胞外液的滲透梯度達到平衡,腸腔液體增加可促進腸蠕動,加速腸內容物通過,引起水樣便。未消化的乳糖到達末端回腸和結腸,一部分被細胞代謝為乳酸、乙酸和氫氣,這些有機酸進一步增加腸腔的滲透壓力,促進腹瀉發生,嚴重者有脫水酸中毒[4,5]。因此輪狀病毒性腸炎患兒應進行常規大便還原糖定性測定。故雙糖酶缺乏是輪狀病毒性腹瀉病程較長,甚至遷延不愈的關鍵因素[6]。同時因為患兒抗生素的不合理使用,引起嚴重菌群失調。臨床上繼發乳糖不耐受癥的輕重,主要取決于小腸黏膜乳糖酶水平、乳糖攝入量和濃度、胃排空速度和小腸傳遞時間、結腸功能和腸菌群作用。因此,對病毒性腸炎并發乳糖不耐受癥患兒,在治療原發病同時,避免含乳糖飲食是最簡單有效的方法,飲食調節是治療的關鍵[7]。

本組采用短期(安兒寧)無乳糖奶粉輔助治療,可使腹瀉癥狀明顯緩解,病程縮短,總有效率達95.8%,且在恢復正常飲食后癥狀無反復。對照組總有效率為75.9%,兩組總有效率比較有非常顯著性差異(χ2=9.56,P

[參考文獻]

[1]全國腹瀉病防治學術研究會組織委員會.腹瀉病療效判斷標準的補充建議[J].中國實用兒科雜志,1998,13(6):384.

[2]葉飛躍,詹學,劉作義,等.嬰幼兒輪狀病毒腸炎并乳糖不耐受癥的臨床研究[J].實用兒科臨床雜志,2004,19(3):183-184.

[3]楊錫強,易著文.兒科學[M].第6版.北京:人民衛生出版社,2004.294.

[4]郭一兵,陳金安,湯玉龍.思密達聯合去乳糖飲食佐治嬰兒腹瀉69例臨床療效觀察[J].臨床醫藥,2005,11(11):61.

[5]欒桂珍,馮金環.去乳糖飲食在治療輪狀病毒性腸炎中的意義[J].中華腹部疾病雜志,2004,4(5):315-316.

[6]楊善浦.繼發乳糖不耐受癥嬰兒不同飲食療法療效觀察[J].浙江醫學,2003,25(9):545-546.

篇(8)

我國現行法律對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保障的重視程度已經大為提升,相比之下,對被害人權利保障日顯不足。被害人被犯罪侵犯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全面、真正、有效的保護,尤其是對因遭受犯罪侵害而由于種種原因不能從加害方得到損害賠償,由于國家補償制度缺失,導致被害人生存或正常生活出現危機,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因此,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是化解社會矛盾、緩和社會沖突、構建和諧社會的有效方法之一。

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對被害人而言是一種恢復性的刑事保護制度,對充分保護被害人的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其對于實現刑事法律價值,促進社會公平與正義,提高懲治和預防犯罪效能,亦具有積極的意義。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是“執法如水”理念在刑事司法活動中的體現,也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本文在借鑒國外立法和司法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提出如何在我國構建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

以下正文:

如果強盜不能捕到,被劫者應于神前發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則盜竊發生地點或其周圍之公社及長老,應賠償其所失之物。

倘生命被害時,公社與長老應賠償其親族銀一名那。

——《漢莫拉比法典》

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又稱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是指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屬,對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損失,如果不能從犯罪侵害人處或其他途徑得到賠償時,有權請求國家予以補償,并由國家以發放補償基金的方式給予賠償的法律制度。

刑事被害人如果不能從犯罪人處獲得經濟賠償時,其面對公平與正義的法律和嚴酷而悲哀的現實,會對刑事司法失去信賴,“有損害就有賠償”的法彥在此顯得黯然失色。此時,國家就應當有義務在經濟上幫助被害人,使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而受到損害的身心得以慰藉。迄今為止,世界上已有幾十個國家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這一制度對于實現刑事法律的價值,促進社會公平與正義,提高懲治和預防犯罪效能,完善刑事司法制度以及實現構建和諧社會的遠大目標,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義。因此,鑒于我國所擁有的龐大被害人群體及其從犯罪人和其他渠道獲得賠償極不充分的實際,從防止其在應享受的公平正義得不到實現而有可能對社會秩序構成潛在威脅的需要出發,我國急需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

一、問題的提出

根據聯合國的統計測算,在20世紀和21世紀之交,全球犯罪率已達每10萬人3000起。而在發達國家中,歐盟國家為每10萬人6500起,北美洲國家為每10萬人6100起。 我國犯罪的總數和犯罪率自1980年以來一直呈大幅度上升趨勢,2006年才有所穩定。2005年,全國公安機關共立案近465萬起,比上一年下降一成以上。 2006年上半年,全國公安機關共立刑事案件211.5萬起,同比又減少近一成。 巨大的犯罪數量背后是巨大的被害人群體,與該群體切身利益最為相關的權利有兩項:一是使犯罪人受到相應的懲罰;二是使他們因犯罪而遭受的損失得到補償。第一項權利已經由國家通過公訴機關來追訴,而第二項權利多由被害人自己去爭取。但是,在很多情況下,他們的這一權利難以實現,或者因為犯罪人沒有抓到 ,或者因為犯罪人沒有相應的賠償能力。在這樣一種法律和社會背景之下,一些國家制定了國家對刑事被害人予以補償的制度。這一制度在部分國家實施之后,由于其符合法律所秉持的匡扶正義的本性,很快為許多國家所采用。目前,大多數國家以及我國的部分特殊法律區域,如香港和臺灣,都制定了對刑事被害人的國家補償制度的情況下,我國對這個問題就不能再回避了。

從刑事司法實踐來看,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損失,獲得賠償或補償的途徑主要有兩個:一是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犯罪人進行賠償;二是通過政府協調,由政府或有關單位進行補償。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犯罪人無力賠償時,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就會落空。由政府或有關單位進行補償,由于目前不為法律調整,缺乏規范性。因此,為充分實現對被害人的正義和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必須盡快將國家對刑事被害人的補償法律化、制度化。

二、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產生和發展

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最早起源于3600多年前的《漢莫拉比法典》,《漢莫拉比法典》規定“如果強盜不能捕到,被劫者應于神前發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則盜竊發生地點或其周圍之公社及長老,應賠償其所失之物。”“倘生命被害時,公社與長老應賠償其親族銀一名那。”

濫觴于《漢莫拉比法典》的這一制度,在沉睡了幾千年后,于20世紀60年代又被重新啟用。二戰之后,英國女性刑法改革運動家M.弗萊提倡建立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以此為契機,新西蘭在1963年建立了刑事損害補償法庭,成為世界上第一個對被害人進行補償的國家,并于次年設立了被害人的國家補償制度(Criminalinjury Compensation)。之后,北美的加拿大(1968年),美國大部分州,其他歐洲國家如奧地利(1972年)、荷蘭(1975年)、德國(1976年)、法國(1971年)、愛爾蘭、瑞典、芬蘭、丹麥、挪威均設立被害人補償制度。 日本是亞洲第一個建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國家,于1980年5月1日制定了《犯罪被害人等給付金支給法》,并于1981年1月1日實施。可見,加強對刑事被害人權益的保障、由國家給予刑事被害人補償,已成為國際社會的一項共識。

在許多國家立法的基礎上,聯合國大會于1985年11月29日決議通過《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以聯合國文書的形式集中規定了保障罪行被害者的基本原則。為使不能從加害人或應當負責人那里取得賠償或不能得到充分賠償的被害人的損失得到彌補,宣言規定了由國家補償被害人的原則。 為使符合條件的被害人能夠得到補償,《宣言》提出了設立專門基金的辦法。 根據這一原則,補償被害人,已不單是國家的責任,而是國際社會的一種義務。在這方面,宣言規定的原則,與各國立法相比,已使被害人補償制度邁上了一個新的臺階。

三、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理論詮釋

國家補償刑事被害人這樣一種制度早在遠古時期就產生了,但是在國家實行公訴制度之后就逐漸退出了法律舞臺,而到20世紀又復活了。它之所以消失了數千年而到上世紀再度復活,說這一制度無疑具有它內在的合理性。國家補償制度的理論基礎主要有如下四種學說。

(一)國家責任說

國家責任說認為,國家對其國民負有防止犯罪發生的責任。國家壟斷了使用暴力鎮壓犯罪和懲罰犯罪的權力,一般不允許公民攜帶武器防備犯罪攻擊,因此國家應當負責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如果國家不勝任,疏忽大意或根本就不能防范犯罪,國家又不允許實施私刑,那么當被害人不能從罪犯那里獲得賠償時,國家自然應對其損失給予補償。

(二)社會保險說

社會保險說認為,國家對刑事被害人的補償是一種附加的社會保險。各種社會保險的目的都是使人們能夠應付威脅其生活穩定或安全的意外事故。犯罪是任何社會無法避免的一種災禍,因此,犯罪侵害應視為社會保險幫助解決的意外事故之一。被害人是由于某種機會而被害的不幸者,當其不能從其他的渠道獲得足夠的賠償的情況下,由國家予以補償,不致使被害人被迫獨自承擔犯罪這一意外事故帶給他的損失。

(三)社會福利說

社會福利說認為,從社會來看,要通過社會政策來改善和關心每一個社會成員的生活,這是整個社會的一種責任,因此,如果某個社會成員因犯罪之被害而致殘、死亡或貧困,無人供養時,社會應給予其適當的救助或援助。依據這種學說,社會應當給予被害人補償,這是社會增進人民福利的一項重要任務。

(四)公共援助說

公共援助說主張,國家對刑事被害人的補償是一種對處于不利社會地位者的公共援助,國家負有對處于不利社會地位者進行援助的道義責任。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由于身體受到損害或財產受到損失,實際上也變成了一種處于不利社會地位者。出于人道考慮,國家也應通過補償的形式對其予以援助。但是,因為國家對刑事被害人的補償只是一種道義上的責任,而不是一種法律責任,所以只允許對補償規定條件和設置限額。

筆者認為,社會保險說有欠妥當。與其將補償視為國家對被害人的一種附加保險,倒不如設立一“被害保險”的險種,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被害人的全部損失。而以國家責任說為主兼采社會福利說和公共援助說作為我國建立國家補償制度的理論基礎較為適合。

盧梭在《社會契約論》中指出,公民與國家締結的“社會契約”所要解決的根本問題是“要尋求一種結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來維護和保障每個結合者的人身和財富……” 洛克說:“人們聯合成為國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目的,是保護他們的財產;在這方面,自然狀態有許多缺陷。” 因此,根據“契約”,當國家不能履行義務時,犯罪被害人有權要求國家對他們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損失負責。

另外,在古代社會,由于國家的權力尚不發達,缺乏政治力量來維持公正,私人自行尋求賠償就是唯一的尋求賠償的方式。法律機構發達之后,國家開始限制私力救濟,進而壟斷司法。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國家取得懲罰犯罪的權利,也就意味著必須承擔起被害人賠償的責任。 加羅法洛指出“文明社會中的犯罪現象比在野蠻部落和原始人群中更可悲。被害者更強烈地激起我們的同情,因為他們依靠法律保護,習慣對個人差異進行和平調整。總之,我們生活在文明社會中便忽略了對自己的生命和財產的保護,如果在一種不文明的環境下,他們肯定會謹慎從事的。殺人、、搶劫等犯罪形式至今仍然繼續存在,是當代文明的恥辱。”

國家對受害人的補償是國家的一種責任。首先,國家有責任充當實體權利、程序權利的“平衡器”。隨著刑事法律國際化的進程以及人類文明的發展,刑事訴訟法也從單純的追求保護被告人的權利,轉向了追求訴訟過程中的被告人、被害人的權利均衡 。其次,國家有責任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國家對被告人處以刑罰,是因為被告人對國家承擔的責任。由于國家壟斷了使用暴力鎮壓犯罪和懲罰犯罪的權力,一般不允許公民個人私用刑罰,因此國家就應當負責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被害人有權要求國家對他們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損失負責 。最后,一部分罪犯之所以成為罪犯,國家也有一定的責任。正如部分社會學家和犯罪學家主張的那樣,“社會制度”(經濟制度、政治制度和人與人之間的相互關系等)通過制造無休止的導致貪禁、絕望和暴力產生的競爭、貧窮、歧視、失業和不安而制造了犯罪,因此,社會應當通過政府向犯罪被害人進行補償,以體現社會公平。 四、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意義

(一)歷史發展的必然

縱觀歷史,隨著社會形態和刑事法律制度的發展,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在不斷演變,經歷了一個由高至低、再由低至高的演變過程。大致可以將這一過程劃分為四個階段:作為刑罰執行者的被害人,作為犯罪起訴者的被害人,逐漸被遺忘的被害人,再度引起重視的被害人 。在經歷了長達數百年的犯罪人比被害人備受重視和保護之后,人們開始了對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予以廣泛關注。加強對被害人的保護已成為世界發展的趨勢。我國已經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法律制度與世界的接軌也將成為必然,外國的被害人保護立法也會為我國立法提供有益經驗。在被害人保護方面,我國有一些尚待解決的問題和需要不斷改善的地方,建立國家補償制度就是當前要務之一。

(二)人權保障的體現

由于在強大的國家公權力面前,任何個體都顯得那么渺小、無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曾一度被強大的國家機器碾碎,為防止國家公權的侵害,于是矯枉過正,許多的關注焦點對準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則處于被遺忘的角落,由于司法的關懷不夠,其在遭受犯罪行為侵害后又在追訴犯罪的過程中再次受到傷害,成為司法制度的受害者。因此,人權保障不應該只關注被追訴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權,同樣要關心無辜的被害人的人權,盡最大可能恢復其所受到的傷害更是法律的責任。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應該成為保障被害人人權的制度,是對損害賠償制度未能起作用的部分進行補充的制度。

(三)有利于社會正義的實現

實現社會秩序的穩定,并非現代法治國家的最終目的。只有實現以社會正義為內容的社會秩序穩定才是現代法治國家的最高目標 。當我們強調建立穩定的社會秩序的時候,切不可忽視實現社會正義這一基本內容。“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已經成為一項治國方略寫進我國的憲法中,我們要實現的社會穩定,是在確保每個公民都能夠平等地享有國家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當然也應包括在無辜遭受到犯罪侵害而未能從罪犯處或其他途徑得到賠償或補償的權利。出于社會正義的考慮,減輕被害人的痛苦和損失是社會應負的人道主義責任,社會幫助無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義的要求。同時,由于刑事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和愿望得到滿足,對司法制度產生信任,才會避免引起他們對犯罪及社會的極大不滿意及由此產生的報復情緒,從而有利于通過保持社會秩序的安定來最終實現社會正義。

(四)構建和諧社會的迫切需要

犯罪發生之后,犯罪人、公訴人和被害人三者之間的利益和矛盾是我們必須面對的。在處理犯罪問題時,必須妥善處理三者之間的利益和矛盾。而且,考慮到我國被害人群體的巨大以及被害人轉化為犯罪人的潛在可能性,這些利益和矛盾還可能是一個極為重要的組成部分。被害人學的研究結論已經證實,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角色是可以轉化的。今天的被害人,如果其權益沒有被政府和社會很好地加以保障,便很可能成為明天的犯罪人。而解決好其經濟利益,是使其自身權益得以實現的最重要的一個方面。因此,當犯罪人不能賠償被害人時,國家應當承擔補償他們經濟損失的責任,以更好地維護社會的和諧發展。

(五)完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制度的迫切需要

現代刑事法律制度,從縱向來劃分,應當包括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四個環節;從橫向來劃分,應當包括犯罪人、公訴人和被害人三個側面。但是,若審視相關的立法,就會明顯感覺到無論是從縱向還是從橫向看,我國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對于被害人關注的都顯然不夠。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凸現被害人權利的一項重要制度。隨著國際社會對被害人權利認識的深化,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值得一提的事,歐洲已于1983年制定《歐洲補償暴力犯罪被害人公約》,對補償的對象和條件等相關內容作出了規定。截至2006年8月23日,歐洲已有29個國家簽署了公約,20個國家批準了公約,其中不少是發展中國家,如土耳其、烏克蘭、羅馬尼亞、捷克、立陶宛等。在這種國際背景之下,我國應當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以進一步完善關于被害人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制度,實現法律所追求的公平與正義的最高價值。

(六)有利于實現被害人與被告人權利的均衡

被害人的利益與國家利益雖然有一致之處,但作為被害人,其利益是具體的,不能用被害人與國家利益的一致性抹殺被害人利益的獨立性。追求控、訴雙方的平衡,不僅僅是要強調被告方與國家專門機關的平衡,還應尋求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平衡。 犯罪是一種社會沖突,它涵蓋了國家、被害人和被告人三方面的利益,公正的刑事訴訟制度實際上是一項能調和各主體間利益沖突的制度。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有利于正確處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的關系,平衡被告人與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障。

五、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之本土建構

由于我國至今為止還沒有建立起被害人國家補償法律制度,所以,被害人在遇害后,當其面對巨大的精神痛苦或物質損失而又無法通過訴訟程序從被指控人或罪犯處得到經濟賠償時,往往是十分無助和無奈的。我國市場經濟發展和綜合國力的提高為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提供了物質經濟保障。中外法律文化的融合,也為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奠定了思想基礎。要建立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應對國家補償的經費來源,補償對象、條件、范圍和限制,以及補償的程序等問題作出系統、明確的規定。

(一)補償經費來源

世界各國被害人補償經費的來源不盡相同,主要有幾種渠道:一是國家稅收,二是罪犯的罰金、保釋金、監所作業金,三是社會捐助。如美國的國家補償資金主要來源于對罪犯的罰金和國家稅收;韓國的國家補償經費列入司法部的預算。 從我國的現實國情出發,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經費應盡可能多方籌措。有學者提出采取“國家財政撥一點、民間捐贈一點、從罰沒款收入中劃一點、向監獄生產盈利收一點”的方法來解決。 筆者認為是可行的。通過各種途徑籌措的被害人補償基金交由民政部門負責管理,然后根據人民法院作出的補償裁定發放給被害人。

(二)補償對象

各國立法對補償對象的規定有所不同。絕大多數國家將補償的對象限定為遭受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也有一些國家對補償對象未作嚴格限制,只要是刑法上有規定的犯罪的被害人都是補償對象。如瑞士《犯罪行為被害人幫助法》規定,任何因犯罪行為而使自己的身體、心理、性自決權遭受直接損害之人(被害人),均有權依據本法獲得幫助 。有的國家也對財產上的被害給予補償,但這一般只作為特例。 借鑒國外立法傳統,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被害人國家補償的對象在首次立法時不宜過寬,可限定為暴力犯罪(包括故意和過失)造成重傷的被害人以及死亡被害人的遺屬。被害人死亡的,其親屬的補償可借鑒我國繼承法中的繼承順序進行補償。

(三)補償條件

國家補償是對遭受犯罪行為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屬在無法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取得賠償的情況下,國家為安撫被害人而承擔起為民眾提供援助的責任,恢復民眾對國家及法律的信賴,感受到國家及司法制度的人文關懷從而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的制度。因此,給予國家補償應滿足以下條件:1、補償的前提條件:加害人不明或者尚未被抓獲或者加害人無力賠償。 2、犯罪性質條件:對于精神損害補償只限于被害人死亡、重傷的情形或者申請人是性犯罪被害人。3、主觀過錯條件:被害人無過錯。

(四)補償的范圍

對于國家補償制度可以補償的犯罪所造成的損失的具體范圍,《歐洲補償暴力犯罪及被害人公約》第4條的規定包括收入的損失、醫療和住院費用、葬禮費用以及被撫養人的生活費用。日本《犯罪被害者等給付金支給法》規定,只有在被害人受到重傷或死亡的情況下,國家才予以補償。補償的范圍包括重傷補償金和遺族補償金。 對這一問題,我國可以考慮將被害補償的范圍按照其他傷害的標準執行,如交通事故傷害。

(五)補償的限制

已經實施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多數國家或地區都規定,對于符合國家補償條件的申請,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減少或拒絕補償。這些情形包括被害人對自己的被害負有責任;被害人參與有組織犯罪或者參加了從事暴力犯罪的犯罪組織;對被害人進行補償有悖于正義理念或公共政策(《歐洲補償暴力犯罪被害人公約》第8條)。

我國在建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時,也應當確立這樣的原則。對于對自己被害負有責任的被害人應適當減少補償的金額,減少的比例應當根據被害人責任的大小確定;對于參與有組織犯罪或者參加了從事暴力犯罪的犯罪組織的被害人,應當拒絕補償,因為這些被害人常常是在犯罪的過程中被害的,而且國家補償被害人的初衷是為了防止犯罪,對參加有組織犯罪或犯罪組織的人予以被害補償,顯然有悖于國家設置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初衷。

(六)補償的程序

關于補償的機關和程序,聯合國《為罪行和濫用權力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未作明確規定。我國可借鑒法國做法,在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專門的國家補償委員會負責。補償委員會由法官3人組成。補償程序一般包括申請人提出申請,補償委員會審查、裁定三部分組成。具體而言,現有申請人向補償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寫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有關情況、損害程度及相應證明,申請補償的理由及數額。補償委員會接到申請后及時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裁定予以補償;對不符合條件的,應裁定駁回申請并說明理由。申請人不服裁定的,可在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的補償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委員會的裁定為終審裁定。

六、結語:

篇(9)

骨髓增生異常綜合征是患者造血干細胞出現增殖分化異常的情況, 導致患者出現造血功能障礙[1]。骨髓增生異常綜合征治療效果較差, 且具有較高的病死率, 對患者的生命安全造成了嚴重的威脅。因此, 給予骨髓增生異常綜合征患者安全有效的治療十分必要, 本研究中, 主要對骨髓增生異常綜合征患者實施環孢素A聯合沙利度胺治療的效果以及安全性作分析, 現報告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 1 一般資料 選取2010年1月~2015年3月100例骨髓增生異常綜合征患者, 均經相關檢查確診。通過隨機分組的方式將患者分為實驗組和對照組, 各50例。實驗組男30例, 女20例, 年齡19~67歲, 平均年齡(50.23±6.32)歲。對照組男28例, 女22例, 年齡20~69歲, 平均年齡(51.20±6.20)歲。兩組患者的一般資料相比, 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 具有可比性。

1. 2 方法 所有患者均接受常規治療, 如保肝護腎、抗感染、抗貧血等。對照組在常規治療基礎上接受沙利度胺進行口服治療, 初始劑量為100 mg/d, 若患者用藥后無明顯不良反應, 則每周劑量遞增50 mg/d, 直至200 mg, 之后再將用藥劑量改為100~200 mg/d。

實驗組在對照組基礎上使用環孢素A進行口服治療, 環孢素A初始劑量為5 mg/(kg?d), 維持劑量為10 mg/(kg?d), 直到患者出現血液學反應或者其他副作用;若患者用藥期間出現外周神經病變, 則應立即停藥, 并給予患者相應的處理措施。兩組均治療6個月。

1. 3 觀察指標及療效判定標準 對治療效果進行觀察比較。治療效果分為完全緩解、部分緩解、血液學進步及無效, 總有效率=完全緩解率+部分緩解率+血液學進步率[2]。同時對兩組患者的并發癥情況進行比較分析。

1. 4 統計學方法 采用SPSS17.0統計學軟件對數據進行統計分析。計量資料以均數± 標準差( x-±s)表示, 采用t檢驗;計數資料以率(%)表示, 采用χ2檢驗。 P

2 結果

2. 1 治療效果 實驗組總有效率為78.00%, 對照組為60.00%, 實驗組治療效果優于對照組(P

2. 2 不良反應 實驗組11例(22.00%)患者存在肝轉氨酶升高, 對照組中9例(18.00%)患者存在肝轉氨酶升高, 兩組不良反應發生率相比, 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治療后, 其不良反應均有所好轉。

3 討論

骨髓增生異常綜合征是患者造血細胞出現異常所致。部分骨髓增生異常綜合征患者的病情會發展為急性白血病, 部分骨髓增生異常綜合征患者可能會因為感染、出血而出現死亡的情況[3]。影響骨髓增生異常綜合征患者疾病進展的方式以及急性白血病轉化的因素為細胞內激活癌基因的數量以及類型。

治療骨髓增生異常綜合征的方法較多, 如小劑量化療、誘導分化治療、免疫抑制劑治療以及小劑量化療聯合造血細胞生長因子治療等, 但是以上方法治療的總有效率較低。因此, 尋找安全有效的方法治療骨髓增生異常綜合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若骨髓增生異常綜合征患者的病程比較平穩, 且臨床表現沒有出現惡性表征, 則為患者治療的目標為提高血細胞的數量。

環孢素A是臨床常用的一種免疫抑制劑, 其主要具有對Th細胞釋放以及合成IL-2進行抑制, 同時對細胞毒性T淋巴細胞的合成造血抑制因子以及擴增進行抑制, 使患者的異常染色體消失、病態造血消失, 從而改善患者的臨床癥狀。為骨髓增生異常綜合征患者實施環孢素A治療, 可以對患者的粒/巨噬系祖細胞(CFU-GM)以及紅系祖細胞(CFU-E)進行促增殖, 同時環孢素A可以對T細胞的激活、腫瘤壞死因子-1(TNF-1)、腫瘤壞死因子(TNF)等造血負調控因子進行抑制。

沙利度胺具有免疫調節的作用, 為骨髓增生異常綜合征患者實施治療, 可以對血管新生的相關因子表達進行調節, 抑制血管的新生。同時沙利度胺可以對基質細胞的功能以及數量進行調控, 以此改善患者的貧血情況[4]。

本文研究結果顯示, 實驗組治療效果優于對照組(P0.05)。

綜上所述, 環孢素A聯合沙利度胺治療骨髓增生異常綜合征效果較好, 且不良反應較少, 對改善骨髓增生異常綜合征患者的生活質量十分有益。

參考文獻

[1] 徐澤鋒, 秦鐵軍, 張悅, 等.環孢素聯合沙利度胺治療骨髓增生異常綜合征.中華血液學雜志, 2010, 31(7):451-455.

[2] 黃毅, 覃為理, 林東源, 等.沙利度胺聯合環孢素A治療低危骨髓增生異常綜合征.當代醫學, 2013, 20(3):49-50.

篇(10)

關鍵詞 :行政補償 公平合理

一、行政補償的含義

依據行政法的相關理論,行政補償是指由國家依法對于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過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為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失予以補償的制度。行政主體在社會管理的過程中,有時不得不損害特定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從而保全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事后不給予相對人適當的補償,就可能就無法保護人權,行政管理相對人配合相關工作的積極性也會有所減損,這不符合我國公平合理的行政執法理念,也不利于我國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二、行政補償的范圍

我國行政補償的范圍比較廣泛,大致包括土地征用、城市房屋拆遷、緊急避險、軍事訓練、高度危險工程、行政行為廢止、公民主動協助執行公務等情況下的補償。而在實踐中,在以下一些領域也是行政補償所涉及的:一是行政征收或行政征用的補償;二是變更行政抽象行為或行政具體行為的補償;三是國家危險責任的補償;四是公民因維護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或協助行政主體執行公務時受到的損失的補償;五是相對人某些合法權益被不正當限制時的補償;六是如部隊軍事訓練、演習、追捕逃犯等采取其他緊急措施造成公民不正當財產損失和被部分人身傷害的補償。

三、行政補償與行政賠償的區別

行政補償和行政賠償是的概念經常會被混淆,然而實際上,兩者是針對完全不同的行政行為做出的。

本文為了明晰行政補償規定的缺失與完善,促進行政補償的實現,首先簡要闡述一下行政補償與行政賠償的區別:一如兩者產生的原因不同。兩者雖然都是因為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而由國家進行相應補償的補救措施,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賠償所針對的損害必須是是違法行為,而行政補償針對的是合法行為。又如,補償與賠償的性質也本就不一致。行政賠償性質上不僅僅是行政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它更傾向于一種法律責任,是國家對于行政機關執法中的違法行為的懲治,是置后的強制性手段;而行政補償性質上就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對于行政機關的合法行為所造成的不可避免的損害,國家給予公平原則予以補救,是行政機關作出的一種決定。

四、行政補償制度方面的缺陷

要實現行政補償,必須我國行政立法與執法上的問題與缺陷有所認識,并基于相關理念對改進的方式提出建議與意見。

在立法上有一個問題顯而易見:我國至今還未出臺專門的行政補償法。這使得關于行政補償的法律依據十分零散、不夠系統,不同地區、不同部門的執法程序立法不一,標準多樣,再加上各行政部門管理不嚴,行政機關的執法人員在執法時經常出現漏洞。

另外,在執法方面,我國行政補償制度的也有很多方面的缺陷。

首先,我國對行政補償制度缺乏有效的監督。由于我國行政補償方面的立法并不完善,因此大多數情況下,行政機關都是自主制定的法律規范來對行政補償制度進行調整,也即是說行政機關既是行政補償規范的制定者,又是行政補償的被請求主體。這樣的“雙重身份”使行政機關在行政補償中站在了絕對的主導地位,并且我國法律尚沒有規定合理有效的部門對其進行監督。然而由行政主體對自身做出的行為進行裁決,公正公平性問題便毫無疑問會大打折扣。基于以上的理由,為了保證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為了促進行政補償的實現,就必須在監管問題上有所重視。

其次,優化行政補償執法程序。我國目前仍是基于行政機關的立場對行政補償程序做出的現有規定,因而對于相對人意見表達權利的保障并未有過多涉及。我國行政相對人表達意見多是通過聽證程序,多部行政法規都規定了公告與聽取行政相對人意見的條文,但對于究竟應如何聽證,聽證的開展,相對人表達意見的程序,未做進一步規定和說明,這不利于對于相對人意見表達權利的維護和保障。由此看出,我國行政補償程序在操作上隨意性太強,這不利于行政執法的永續發展。

再次,現如今,行政補償糾紛數量不斷上升,而行政規范中卻并沒有很多關于權利救濟的規定。從目前我國行政執法的實際成果來看,我國對于行政補償的司法救濟力度仍然不夠。獲得行政補償對公民、法人來說,本是一項重要權利,但在現實生活中實現這項權利卻很難,時常受到阻礙,然而對于阻礙消除的救濟更是無處可尋。這得因于現行的法律的缺失,由于我國并沒有行政補償法,而《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也沒有明確規定行政補償糾紛的具體救濟方式,對于其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來進行維權仍是模棱兩可,因此即是依照一般觀念尋求救濟途徑,也很難有理論依據支撐。

最后,正如前文所論及的,人們容易將行政補償和行政賠償相混淆,這也會使得行政補償在實踐中被忽略。

五、對行政補償制度的建議

在認清這些缺陷之后,就應對如何做出補救措施以實現行政補償進行考慮思索。

1.完善我國行政法律制度,補充相應法律法規

即使依據當前國情出臺一部行政補償法并不符合實際,但至少應更細致地完善補充行政補償制度的細節。首先,應當明確行政補償的原則,以公平補償原則為中心和基礎,再根據實際情況和環境給予相應合理的補償,做到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其次,要進一步明確行政補償的權益范圍和行政補償的主體范圍,不應讓行政機關“獨大”,是否應將主體擴大至社會團體或其他國家機關呢?這也是至今學界仍在爭議的焦點。同時我們也須明確行政補償發生的原因行為以及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范圍,這對于確定給予行政補償的條件和情況是至關重要的。只有明確了這些問題,才能實現行政補償制度的合理實施。

2.嚴格執法程序

如果程序紊亂,完滿實現行政補償便是不現實的。因此我們也應在執法方面進行研究,比如各種執法程序和相應行政補償時文書或資料的完整程度,舉證程序、監管制度等等。在進行行政補償之前應當舉行聽證會,廣泛聽取公眾的意見,而應該由行政機關獨自專斷、盲目決策,對公平補償的程序應依法定標準進行。行政補償應該是由補償主體主動地進行補償,若是一味依申請才能進行就與賠償無異,不能使行政相對人及時有效地得到救濟。縱觀國外的國家賠償程序,大多都采用的是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司法機關后續跟進的模式。我國可以對此進行借鑒,不斷明確、細化和規范行政補償的執法程序,創造更有利于實現行政補償的法律環境。

3.拓寬與篤實司法救濟途徑

我國較為欠缺對于行政補償的司法救濟。司法保障的缺失,讓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得不到保障,不受侵害的可能性驟降。我國若是出臺行政補償法,就應在這方面多費筆墨,若是無此計劃,也應在現行《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中對行政補償的救濟渠道有所規定,根據一般原理,有訴訟與復議兩條路,無論最后法律給予了公民哪條途徑,公民的權利都會有所保障。同時,考慮到實踐操作,還應規定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停止征收行為的執行,不然由于訴訟或復議期間造成實際損害的擴大,便失去了救濟的意義了。

在完善以上幾個方面的基礎上,應按照行政補償的基本原則,結合現在已有的制度,貫徹公平合理的核心要求,促進行政補償的實現和制度完善。

行政補償是非常好的一項制度,它可以在很多公共事務上調動群眾的積極性所以應該好好實現行政補償,獲得它應有的價值。

篇(11)

國家采用強制手段有償取得私人財產用于公益目的的現象在許多國家都存在,無論各國實行何種性質的經濟制度,保護社會成員的私有財產權都是一項基本的憲法原則。我國現行的行政征用制度,形成于計劃經濟時代,這種制度目前還很不完善,沒有形成理論體系,實踐方面也不太規范。中國現行憲法第十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該條款構成我國政府行政征用的權力基礎,是征用行為立法的根據。但是現行憲法只對土地征用作出了規定,而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征用的客體已不再局限于土地,而是擴大到土地以外的其他財產權。另外我國在土地征用中實行不完全補償原則,這種有缺陷的行政征用制度,不能從根本上保障私有財產權,必然無法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因此完善我國行政征用制度就顯得尤為重要。本文通過研究國外的行政征用制度,試圖分析各國行政征用制度的目的、補償原則、征用程序、補償范圍等,以期在改進和完善我國的行政征用制度時予以借鑒和吸收其中有益的因素。

一.國外行政征用制度分析

(一)法國的公用征收、征調制度

在大陸法系國家中,法國是較早建立公用征收制度的國家。1789年《人權宣言》中規定:“私有財產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除非由于合法認定的公共需要的明顯要求,并且在事先公平補償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財產不能被剝奪。”該項規定構成法國行政征用制度的權力基礎。法國公用征收的基本原則:第一,合法認定公共需要的存在。公共需要的范圍,不僅指公共的、大眾的直接需要,而且包括間接的能夠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在補償原則方面實施公平補償被征收人的損失;第三,在占有被征收財產之前,事先支付補償。1958 年的法令規定,確定補償金額的程序,可以在公用征收程序中任何階段、任何時候進行。由此可見,征用范圍的廣泛性、補償原則的公正性是法國行政征用制度的精髓。相比之下,我國長期奉行適當補償的原則,如《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發的矛盾和糾紛的通知》第6條規定,征用財物被損壞后無法修復或者修復后不能達到原有狀態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歸還的,或者被征用人因財物被臨時征用而造成實際損失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這種不完全補償原則易導致社會利益體系的失衡,破壞社會公平,影響社會健康發展。

(二)德國的公用征收制度

德國憲法對征用補償的理念在不同時期有所不同。19世紀堅持全額補償原則,魏馬憲法則主張適當補償,現行基本法則采用公平補償原則,基本法將公共利益及征用所涉及的參與人的利益同時斟酌并予以公平衡量,即將這些利益均視為同等級的價值因素來考量。在行政征收范圍、征收法律方式、征用救濟等方面,魏瑪憲法時期得以拓展并沿用至今。魏瑪憲法第 153 條第 2項:“財產征收,惟有因公共福利,根據法律方可準許之。除了聯邦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征收必須給予適當補償,有關征收之爭訟,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其征收理論具體包括:(1)征收的客體不限于有體物,除土地或動產,還包括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如債權、著作權等;(2)征收法律方式不限于行政處分,還包括直接以法律規定征收;(3)征收目的不以滿足某特定公用事業的需要,還包括有利于一般公共利益。

(三)英國行政征用制度

英國在1628年《權利請愿書》中規定“自今而后,非經國會法案共表同意,不能強迫任何人征收或繳付任何貢金、貸款、獻金、租稅或類似負擔”,該法案強調了對私有財產的保護。但在英國行政征用的范圍較窄,而且征用相對人要求補償并不是一項憲法權利,如果法律沒有規定補償,法院是無法判決補償的。可見,英國的行政補償不夠充分。

二.我國行政征用制度現狀分析

與改革開放初期相比我國現有行政征用制度取得了較大進步,但行政征用制度的現狀并不樂觀,至今未有一部統一的行政征用法律,相關的制度散見于單行法律、法規中,行政征用制度仍存在許多缺陷和漏洞。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是我國行政征用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雖然在多年法律實踐中發展較為完善,但其中仍有許多不足之處。其它單行法律法規的規定更為薄弱。我國行政征用的立法現狀如下:

行政征用制度在我國建立較早,早在民主革命時期的《陜甘寧地區地權條例》中已有規定。1982年,我國憲法對行政征用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其第10條第三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2004憲法修正案中修改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并在13條規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而關于行政征用的具體規定則主要體現在普通法律中,主要是涉及土地、礦產資源、森林、草原河流等等關乎國計民生和國家安全方面的征用。然而在我國的行政征用實踐中,行政征用的對象不僅限于土地、礦產資源等,還包括諸如防洪抗災征用公民的車輛、物品,建設公共設施征用公民的不動產—房屋。在行政救濟的立法中,我國《土地管理法》雖經多次修改和完善,但有關補償標準、范圍、數額等內容出現征用方與相對人的爭議時,仍沒有從法律程序上規定一個明確具體而公正的解決途經與依據。此外,在憲法、法律法規中我國并無明確的行政征用程序。有此可見,我國行政征用制度在立法和實踐中都存在諸多缺陷。

三.我國行政征用制度的缺陷

通過上述比較分析,我們可以將我國現行行政征用制度在立法方面的缺陷總結為以下幾點:

(一)公共利益的范圍界定不清

在行政征用中,如何確定“公共利益”,目前相關法律法規并無權威的規定或解釋。我國憲法雖然規定了征收的公共利益要件,但在實際的行政征用中,公益要件非常模糊。“公益”標準的確定權基本上屬于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這種立法缺陷極易助長個別政府部門將公共利益等同于部門特殊利益,如有些地方政府以經濟建設需要為“公益目的”,卻將征得土地用于生產經營性項目上。

(二) 征用補償制度不完善

我國法律中關于行政征用補償標準只規定了“適當補償”或“相應補償”,還沒有系統的征用補償法,征用補償制度規定分散在單行的各個法律中,致使補償標準有很大差異,隨意性很大。另外,行政征用補償程序較為混亂。程序的混亂不清不僅造成權力的濫用,而且還加重了人治色彩,加大了補償的“暗箱”操作,極易導致處于弱勢地位的相對人難以拿到甚至拿不到足額的補償金。

(三)缺乏正當程序的規定

程序問題是行政征用的核心,包括事前的調查、審批和命令,事中的執行程序和當事人異議,以及事前或事后的補償。我國行政征用程序制度雖然初步規定了征用前的調查、審批、征用期間的聽證、補償等程序,但這些規則條款過于籠統、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如我國現行土地征用程序,只規定了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但程序的公開性、公正性仍然不足,征用程序的不健全、不規范、不透明,導致大量尋租行為和腐敗現象層出不窮。

(四)行政救濟制度的缺陷

行政征用的救濟制度是公民的權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機關侵害時或可能受到侵害時的防衛手段和申訴途徑。我國在征用補償救濟手段方面的不足主要體現在司法救濟被排除在救濟手段之外。當事人發生爭議后,主要通過行政系統內部解決,法院不予受理,導致當事人狀告無門,公民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保障。

四.結語

行政征用制度作為世界各國為發展社會公共事業而設置的一種法律制度,它是區域協調發展戰略中必不可少的一項行政調控措施,也是民主社會的結晶和法制國家的標志之一。征用制度是一項重要的行政法律制度,其構建是一個長期而又艱難的過程,除要遵循司法和行政法規的統一、法律的公平與公正價值相一致外,還要結合區域地區省份的經濟、政治、社會等多方面的現實因素。本文僅從行政征用的理論出發,借鑒國外行政征用的立法實踐,提出從公共利益標準、征用程序、補償制度、行政和司法救濟等方面構建和完善我國行政征用制度。

參考文獻:

[1] 屈茂輝、張紅:《論征收法律制度的幾個問題》,《法學評論》2001 年第 2 期。

[2] 周光輝:《論公共權力的強制力》,《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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