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日夜夜撸啊撸,欧美韩国日本,日本人配种xxxx视频,在线免播放器高清观看

保險法大全11篇

時間:2022-07-19 09:14:34

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保險法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篇(1)

二、現行保險法視角下的專利保險

(一)基于保險法視角

我國知識產權制度興起較晚,尚未頒布專門的知識產權保護法。現行《專利法》其主要側重于規定專利的申請,授權,專利權的期間、終止和無效,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等內容,對于專利的保護的利用鮮少涉及。因此,筆者嘗試從《保險法》角度切入,分析專利保護和利用過程中如何集眾人之力分攤風險。人類生活在文明的火山上,風險的產生不能杜絕,卻可防范。保險是一種風險轉移和分攤機制,通過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損失補償,將個人實際發生的風險損失轉移給保險人,由其分攤于參加該機制的所有面臨同類風險的主體,從而實現權利人風險的化解和利益的保障。[3]首先,無風險,無保險。專利作為一種知識產權,無形性的特點使其在利用和保護中天然存有風險。專利保險中的純粹風險,風險的不確定性、普遍性、社會性等符合保險法要求的純粹風險性、風險偶然性、風險大量性的要求。其次,地域性和不穩定性的特點極易引發事故造成巨大財產損失,需要保險進行損失補償,確保經濟社會的安定性。再次,無損失,無保險。專利保險中掌握專利的各個企業可以形成共同團體,在互助共濟的基礎上集合危險,分散損失,即保險所需的“集眾人之力”。最后,《保險法》第12條規定:“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在財產保險的概念上未區分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保險,專利作為一種無形財產,顯然可適用《保險法》的相關規定。

(二)保險法視角下的專利保險

第一,保險法的視角構建專利保險制度,首當其沖的問題是保費和保險金額。保險金是保險雙方約定理賠的最高金額,保險金是保費計算的基礎。目前專利保險這兩者都無法確定,為提高保險人承保的積極性,活躍專利保險的市場,只能采取高保費加政府補貼的手段,在嘗試中不斷調整費用。如果推行自愿性專利保險,將導致保險人的風險增加,風險評估成本和保費居高不下的局面,削弱科技型中小型企業投保的積極性,不利于擴大同類風險主體共同分擔風險,從而阻礙專利保險的推廣和實施。第二,現行保險法上確定保險金的基準是保險價值(保險法55條第3款,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保險價值的設立僅限于財產保險的范疇,針對于有形財產保險而言,保險法55條中“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被解釋為“保險標的物的保險價值”。由此,專利本身屬于知識產權,是一種權利而非實物,如方法專利以及未投入生產的專利沒有物質載體,即無保險標的物,缺乏保險價值。因此,專利不能用現行保險法上的保險價值確定保險金額。退一步來說,即使專利具有保險價值,又涉及到專利的評估,專利的經營,專利的轉讓等多方面的問題,我國未形成完善的知識產權評估機制和統一知識產權交易平臺,專利必須在投入市場運行一段時間后才能見到其真正的價值,在尚未投入使用或者剛剛投入市場時其價值也難預測,獲得客觀可靠專利保險的保險價值非常不容易。第三,現行保險法對于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只設有原則性規定。《保險法》第95條第2款,“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等保險業務。”專利保險中市場需求最大的專利質押融資險,是出質人將質物出質給質權人,出質人以自己的信用或者質權人以自己的質權利益向保險公司投保,其基礎是保障出質人的利益,實質是保障質權人的利益,促進專利財產權權能充分發揮。根據投保人的不同,必然涉及到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在保險法與知識產權融資的對接中,由于現有保險法95條未設置具體的規定,在相關司法解釋以及其他法律適用文件中也沒有操作指引,導致我國知識產權融資保險建立的理論基礎缺乏足夠的支撐。[4]

三、保險法的反思

(一)關于保費和保險金的確定

商業保險確定保費,是把面臨眾多同一風險的個人或者單位集中起來,根據概率和大數法則的原理,預期損失的可能性,計算出每一個別單位為彌補這些損失應當分擔的費用,并收取相對少量的費用建立應對風險損失的基金,保險人把他的風險按比例相對平均地轉移給了全部被保險人。[5]傳統的有形財產保險已有較長的歷史,在大量隨機現象的大量重復中出現幾乎必然的規律,傳統險種的出險率,賠付率在實踐的檢驗中趨于合理穩定。有形財產保險價值也有配套的評估機制來測定。我國專利保險在試點初期,同類風險主體的人數不確定,專利侵權的發生概率也無法形成穩定的預測,利用大數法則精確計算風險損失基金數額難度較大,保費自然無法確定。同時,與專利配套的知識產權價值評估機制和交易市場尚未形成,保險金也無法確定。保險法需要突破現有條件的阻礙,在專利保險的保費和保險金額方面設置一些可操作的規則,讓市場主體通過主動協商、洽談等方式減少訂立契約的成本,雙方形成有效的合意。

(二)關于保險價值的有無

知識產權屬于無形財產,各國保險法都沒有明確將其排出在外,但也沒有明確保險法中無形財產的地位。無形財產能夠有效的界定利益,擴大財產范圍,已經成為現代企業競爭的重要資本。我國保險法中的保險價值應當突破“有形財產”的傳統思維,融入無形財產的概念。在保險法中明確無形財產的保險價值,為專利保險的保險金的確立提供理論支撐。專利作為典型的一種知識產權,其產生伴隨著法定性和排他性,即是權利利益,也是財產形式。因其無形性、法定性、排他性、時限性的特征,它與有形財產的保險模式和設立制度必然有所不同。保險價值可以說是保險標的在某一特定時點的經濟價值。[6]保險價值的確定有定值保險和不定值保險兩種。專利保險市場下因配套機制的缺乏,以不定值保險來確定保險價值困難重重。此時,不妨借鑒相關經驗,從定值保險角度來考慮專利的保險價值。

(三)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

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都是以信用危險為保險標的,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保險,但確是專利融資保險之所需。保險是集社會資金對受損失的被保險人進行補償,事后不能向被保險人追償。而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由保險人獨立承擔分險,不具有社會性,保證人唯有通過反擔保或追償權來保障自己的利益。其保險費是通過保證人收集和研究單個被保證人的相關信息,再考慮是否接受保證標的的判斷,其實質是被保證人利用保險人信譽而應支付的手續費。[7]保險人以保證人的身份出現時,實踐中風險較大,而現行法對這兩類保險又沒有明確規定,導致專利融資保險的推行缺乏法律基礎。我國社會信用狀況偏低,信用體系不完善以及保險技術不高的情景中,保險公司是否適宜發展這兩類風險難測的保險,在學界仍存有爭議,保險法中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的缺失仍需深思。

四、專利保險制度構建的立法建議

市場面向下的專利保險,追求法治和民主,法律占主導地位,完善的法律規則是專利保險制度構建的基石,良好的法律環境是制度順利實施的土壤。在現行保險法的基準上,應當加強專利制度和保險制度的銜接性,拾遺補缺。

(一)明確保險法保險標的的范圍,將保險價值擴展到無形財產

我國知識產權歷史較短,經營和管理方面經驗不足,國民知識產權意識薄弱,對其利用和保護了解頗淺。雖然現行《保險法》第33條第1款規定:“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的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但沒有明文規定知識產權等無形財產的地位。對于“有關的利益”的界定,究竟專利等知識產權是否可以投保,絕大多數人未形成清晰的認識。國內民眾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一直囿于“有形財產”價值的傳統思維。國內保險業對于知識產權保險的認識也處于起步階段。保險法應當明確將知識產權納入保險標的的范圍,將保險價值擴展到無形財產。在法律上確立專利保險的地位,用民主和權威的法律為廣大人民群眾肅清對知識產權保險的疑慮,為投保企業和保險人的行為提供可預期的有效指引。

(二)采用定值保險

定值保險是為了克服不定值保險在面臨事后估算保險價值之技術性難題,以滿足那些事后鑒價困難的財產所有者對保險“可獲得性”之強烈需求。[11]當事人約定保險金,事后由保險人賠付。在知識產權評估和交易市場建立較緩慢的現狀下,對于未投入使用或未產生穩定收益的專利,專利的保險價值難以確定,不定值保險對專利的估算頗費時日,而且可能仍舊難以獲得準確的數據。但是投保的企業在專利訴訟時急需資金支持訴訟,越早獲得資金越有利于勝訴。在當事人約定保險金之后,投保企業只要負責舉證損害事實的存在,即可獲得保險公司的賠付,不必等到訴訟結束之后,這為企業在整個訴訟階段及時提供了資金支持。同時保險人和投保人采用契約形式在保費和保險金問題上達成合意,對專利保險的推廣實屬有利。雖然定值保險偏離了損失補償原則,但它可看作是補償原則對效率原則在承保技術上的退讓。對于已經投入使用并產生穩定收益,考慮到事后估計的可能性和公平性,以不定值保險的方式更為合適。根據損失補償原則,在有形財產保險中,以不定值保險為原則,以定值保險為例外。根據效率原則,在無形財產保險中,保險法應將定值保險和不定值保險并重。

(三)完善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

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是與無形財產制度與保險制度的重要交叉點,現行《保險法》在這兩類保險上的原則性規定,不能解決專利保險中的實際問題。在現代復雜的市場環境中,信息的不對稱和陌生人的交往導致交易關系日趨復雜,違約失信的概率上升,信用危機使交易主體從交易關系中獲利意圖落空,加之專利權本身的無形性,價值不穩定性的影響,更容易給交易主體造成直接損害。交易主體在這一情況下可以通過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將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以保證債權的實現,在具體法律規定上,對于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的性質加以明確,以非物質財產利益為其保險標的。此外,借鑒國外的保險業的規定,將保證保險細化到忠誠保證保險和履約保證保險,將信用保險分為出口信用保險和國內商業信用保險,并且在保險合同中規定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最后,在承保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的主體上進行限制,由于這兩類保險相較于傳統有形財產保險風險大,承保的保險公司需雄厚的資金,高素質的從業人員,良好的信譽等條件。在承保之前,賦予保險公司對無形財產進行初步風險評估的權利,以確定不同的保費和賠付率。

(四)設計新的專利保險險種

在完善專利訴訟保險和專利質押融資保險的法律基礎上,依據我國國情和市場運行狀況,設計和推出專利保險險種是水到渠成之事。從美國、日本、歐盟構建的專利保險制度來看,其核心是專利訴訟保險,包括專利執行險和專利侵權責任險。專利執行險現已被納入我國專利試點工作的主要險種,其實施有利于企業保護獨創的專利權,無疑應當納入到《保險法》的具體規定之中。而專利侵權責任險在企業面臨專利權人的侵權指控時,對化解企業的訴訟風險意義重大;同時,由于專利侵權責任險不必計算保險標的的價值,對專利價值評估要求低,在我國目前專利評估機制不完善的現狀下具有可行性和期待性。我國專利制度仍處于起步階段,科技型中小企業迫切需要發揮自身所擁有的大量專利的財產權能,推出專利評估險、專利質押融資保險對于中小型企業走出融資困難的處境具有現實意義。此外,為引導我國科學技術走向國外,占領更大的全球市場份額和獲取更大的利益,可借鑒日本的專利授權金保險,開發適合我國國情的專利許可保險。

篇(2)

我國現行立法中對于保賠保險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雖然中國船東互保協會(以下簡稱中船保)作為經中國政府批準的船東互相保險的組織,是依照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國家民政部注冊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團法人資格的,但是依據現行法它卻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因為我國《保險法》作為一部商業保險法,僅僅承認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兩種保險組織形式,而保險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險組織也只有農村保險合作社被獲得承認,因此依據現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險組織資格。

由此可見,盡管在理論上保賠保險屬于海上責任保險,但是依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它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相關規定。因為一方面,《保險法》明確規定只適用于商業保險行為,但保賠保險并非商業保險行為;另一方面,海上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類型,理論上屬于商業保險范疇,因此《海商法》關于海上保險的規定同樣無法適用于保賠保險。所以,盡管保賠保險在理論上被當作保險尤其是海上保險的一種類型,但是它卻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當作是一項合同從而適用關于合同的法律規范。

由于保賠保險無法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的相關規定,因此保賠保險只能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等關于合同的一般規定。但是,保賠保險作為海上責任保險合同,與一般意義上的合同有著許多重要的區別,因此單純適用《合同法》、《民法通則》等的規定不僅可能無法解決問題,也可能不夠妥當、合理。因此,現行法關于保賠保險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補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國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的理論完善

對于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可以通過法學理論和法律解釋的方法來解決。法學上關于漏洞補充的方法有很多,如習慣、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國并不承認判例的效力,因此我們只從習慣和法理兩方面探討這一問題。

首先,依習慣,保賠保險是作為海上保險尤其是海上責任保險來處理的,這無論是在我國保賠保險的實踐中還是在國際保賠保險實踐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賠保險應當適用海上保險的一般規定。

其次,由于現行法關于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為一公開的漏洞,因此依法理進行漏洞補充時應主要采用類推適用的方法進行。依據“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基本原理,對于保賠保險應適用與其最為類似的事物的規范,由于在現行法律體系中與保賠保險最相似的類型是海上商業責任險,因此保賠保險可以類推適用上述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的規定。

不過,由于保賠保險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會員封閉性,類推適用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的規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賠保險的本質要求。例如,保賠保險中關于會費的約定與商業責任險的保險費的確定不同,因而關于海上商業責任險保險費的規定不能適用于保賠保險。另外,保賠保險當事人還可以依約定來排除相關法律的適用。因此,在不違反強行性規定的情況下,保賠保險首先應依據保賠保險合同的約定來處理,接著是《合同法》、《民法通則》等關于合同的一般規定;如果不能解決的,則應類推海上商業責任險適用《保險法》和《海商法》的相關規定。

三、我國保賠保險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過理論的方式并不能徹底解決保賠保險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須通過立法完善的方式來解決問題。保賠保險的立法完善應該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關于保賠協會的立法,另一個則是關于保賠保險合同的立法。保賠協會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賠保險保障,保賠保險是由保賠協會而不是其他的保險人來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輔相成、合二為一的,必須將兩者聯系起來進行探討。

從理論上來說,通過立法來解決上述問題可以有許多選擇。有學者認為,目前至少有四種方法:一是借鑒英國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將中船保這類擔保/保證有限公司規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國《海商法》修改之機,增補海上保險合同的種類,明確保賠保險合同的內容;三是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單獨立法,另行規定中船保這類相互保險組織;四是將中船保界定為互益型經濟團體,以區別于普通的社團,賦予其獨立的公司法人地位。

上述觀點中,第一種和第四種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為我國與英國對于公司的定義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國,通常認為法人與有限責任是公司最本質的屬性,公司一般是指負有限責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僅包括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還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賠協會登記的保證有限公司即屬于此類。[3]但是,依據大陸法的理論,公司必須以營利為目的,相互保險公司并不構成真正意義上的公司。[4]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此雖然并沒有直接規定,但是從《公司法》第5條的規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對公司應具有營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對現行公司法體制甚至是整個法律制度做根本改變,否則我國《公司法》是不會規范非營利性的社團組織的。這樣,中船保作為非營利性團體,就不可能取得我國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資格。因此說,第一種和第四種方法在我國根本行不通。

相對來說,第二種和第三種方法在理論上是比較切實可行的,而且兩種方法結合起來效果會更好:

1.保賠協會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險法》第156條的規定,采取單獨立法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地位和資格是目前較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過國務院行政立法的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的地位和資格較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較復雜,另一方面現行法關于保險合作社的規定即是由國務院采用行政法規的方式訂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規的方式來賦予中船保以保險組織的地位和資格更加可行。

其次,應該賦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險的組織形式,而不是保險合作社的組織形式。雖然學者們對于相互保險與合作保險之間有無區別的態度并不一致,但從國際慣例來看,保賠協會通常采用相互保險這一組織形式。采取相互保險的組織形式既可以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和經驗,也便于對外的交流與合作,增強我國保賠協會的國際競爭力。

2.保賠保險合同的立法完善

篇(3)

一、保險利益的起源

保險利益最早由18世紀英國海上保險提出,早期廣泛應用于海上船舶險、貨運險,在英國1906年頒布的《海上保險法》第4~15條中對“InsurableInterest保險利益”有非常詳細的規定,包括“Avoidanceofwageringorgamingcontracts賭博合同無效”、“Insurableinterestdefined保險利益的定義”等內容,并隨后發展為世界保險四大原則之一,有了“無利益無保險”一說。一方面,保險合同是國內除購買彩票以外唯一合法的射幸合同,具有“小換大”的杠桿作用,要求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就避免了賭博行為;另一方面,保險想要發揮風險分散、損失補充的功能,也必須要求最終獲得保險賠償金的法人或自然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

二、保險利益在法律中的規定

針對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問題,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保險。”“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第四十八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財產保險不同于人身保險,人身保險要求是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具有保險利益。而財產保險要求是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否則被保險人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保險人也有權依據該法條作出拒絕賠償。

法律上承認的財產相關利益包括物權、債權、責任,以及合法占有等權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2條第一款也有相應規定:

財產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存在下列情形的應認定其具有保險利益:

(1)對保險標的享有物權;

(2)對保險標的享有債權;

(3)保險標的系其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4)對保險標的享有其他合法權益。

三、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認定要件

通常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認定需要符合以下三個要件:

1.保險利益必須是客觀上確定的利益

保險利益必須是客觀上可以估算和確定的,已經確定或者可以確定的利益,包括現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像土地、礦藏、水資源等自然資源通常是不可估算的利益,而像主觀上的情緒或不可確定的利益通常是客觀上不能確定的利益。已經確定的利益或者利害關系為現有利益,如被保險人對已經擁有財產的所有權、用益物權、占有權、使用權等而享有的利益即為現有利益。尚未確定但可以確定的利益或者利害關系為期待利益,這種利益必須建立在客觀物質基礎上,而不是主觀臆斷、憑空想象的利益,例如預期的營業利潤、預期的租金、預期的侵權責任、違約責任等屬于合理的期待利益,可以作為保險利益。

2.保險利益必須是經濟利益

保險利益必須是經濟上已經去頂的利益或者能夠確定的利益,即保險利益的經濟價值必須能夠以貨幣來計量。保險的本質在于補償,如果保險利益不能在經濟上計量,賠償金額的確定也就失去了依據,無法起到補償的作用。像藝術品、古玩、字畫雖為無價之寶,但可以通過特別約定的金額來確定其經濟價值。人的生命或身體是無價的,難以用貨幣來衡量,但可按負擔保險費的能力約定一個金額來確定其補償的經濟價值,財產保險中的責任保險涉及到人員傷亡的,通常采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賠償標準。

3.保險利益必須是合法的利益

保險是一種法律制度,利益必須是被法律認可并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它必須符合法律規定,與社會公共利益相一致,不能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保險利益產生于國家制定的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法律所承認的有效形式。具體而言,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有權、有益物權、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民事責任等必須是依法或依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或行為而合法取得、合法享有、合法承擔的,凡是違法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產生的利益都是非法利益,不能作為保險利益,例如盜竊得來的車輛、違章建筑、非法占有的財產等。

四、財產保險中不同保險事故下的保險利益爭議問題

除了常見法律規定的各種合法權益外,在訂立保險合同的實務中,也常常出現在發生不同保險事故下,存在保險利益爭議的情況,如以下兩種情況:

1.在企業財產保險中,倉儲所有人就承租人所有的倉儲物進行投保的

此情況下,由于倉儲所有人擔心自己出租的房屋電路等設施不合格引發火災導致倉儲物受損,或提供的安保不到位導致倉儲物被盜等情況下,倉儲所有人需承擔侵權責任或違約責任。但如果發生暴雨導致倉儲物受損的情況下,通常倉儲所有人不承擔責任,此時就出現了在發生不同的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可能具有也可能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兩種可能。當然,如果保險公司能夠開發一種倉儲責任險產品,就可以避免以上情況。

2.基于以上分析,如果相反的情況下,承租人就出租人所有的出租房屋投保企業財產保險時,同樣會出現保險利益或有的兩種可能

例如:由于倉儲物自燃導致房屋受損,或由于合同保管義務未能做好房屋的維修導致倒塌等情況下,承租人須承擔相應的侵權或違約責任。但如果出現暴雨、暴雪等不可抗力導致房屋倒塌時,承租人無須承擔民事責任,當然也就不存在保險利益之說。

類似情況在國內公路貨運的所有人、承運人投保貨運險時也常有發生;在物業管理中物業公司對共有財產、業主自有財產投保物業責任險也時有存在,在此不過多贅述。

篇(4)

整個新保險法提高了對投保人的利益保護,加強了保險人的義務責任,大大增加了未來保險合同執行的有效性,筆者認為其中最重要的在于新增了不可抗辯條款,而最新的司法解釋又給其賦予了更大的優勢。對于10月1日后新簽署的保險合同,直接可以遵循不可抗辯條款,即2年為可抗辯期,保險公司有權根據條件(例如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解除合同,但過了2年后。保險公司就不能以此原因解除合同。10月1日之前簽署的保險合同,根據司法解釋的精神,從10月1日期開始計算2年的可抗辯期,在該2年內里保險公司可以依照舊法,例如僅有一般過失就可以解除合同,一旦超過2年后,投保人依然享受不可抗辯條款的保護。這樣一來就保護了大量以前簽署的舊保單的效力,實現了投保人和保險人的權利對等。以上變化主要受益者為人身保險,特別是長期人壽保險和重疾險。

在簽訂保險合同和核賠環節上,新保險法加強了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的義務,要求必須明確說明各項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如果沒有明確說明或特別提示,該條款不產生效用,不能以印在保險合同上就當作是說明過。在投保時,新保險法提供了“臨時合同”這樣一個特殊機制,可提供臨時保障來保護這個特殊時期,直到保險公司表示是否承保為止。

在保險合同執行中間,新增了對保險標的轉讓的明確說明,要求保險公司在接到通知時,必須在30天內決定是否依照合同約定增加保費或解除合同。這樣就為機動車過戶等經常性問題提供了操作指導。更為重要的是,明確規定了在處理理賠時,保險公司需將所需資料一次性通知索賠人,且在很短時間內做出核定:10天內支付或3天內拒賠。這樣就避免了保險人故意拖沓理賠,導致理賠困難等情況。

保費上調利大于弊

各保險公司提高了保險費率,對于投資型的保險產品來說,相差不大,但對于保障型保險,特別是長期壽險和重疾險來說,保費基本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上調,核保更加嚴格。同時各大保險公司紛紛收回在架產品,重新進行升級換代,很多以往產品下架。

雖然保費有所增加,但從根本上來看,新法為投保人提供了更大的利益保障,保險人的權利削弱,義務增強。特別是不可抗辯條款對于長期保險,如長期壽險和重疾險等險種的投保人非常有利,能從法律上保障合同有效執行。新的保險產品可以讓投保人買個放心和安心。此外,各大保險公司紛紛召回產品,重新升級換代,不僅僅增加了新保險法的相關條款,更是一次大洗盤,幾乎每家公司的產品都有了更多可圈可點之處,例如保障疾病范圍的提高,保險合同的更人性設計等,都為現在的投保人提供了更多選擇和功能。

鏈接

篇(5)

文章編號:1003-4625(2009)06-0103-07 中圖分類號:F840.66 文獻標識碼:A

近年來,中央一系列重要文件和決策指出,要建立和完善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根據此精神,我國正在進行農業保險法的立法工作。有關部門正進行立法調研。學術界對農業保險法立法內容的研究已有很大進展,取得了很多有價值的成果,為農業保險立法工作提供了較豐富的理論資源。由于學界在研究農業保險問題時,一般都要涉及農業保險立法問題,本文僅選取具有代表性的文獻,從十二個方面對研究狀況進行總結整理,以期對農業保險立法有所裨益。

一、關于農業保險制度模式

選擇和確立何種農業保險制度模式是農業保險法立法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只有確定了制度模式,才能進行具體的制度設計。學者們對此進行了有益的探討。

庹國柱、王國軍將國外農業保險的制度模式歸納為:政府主導模式,以美國和加拿大為代表;政府支持下的相互會社模式,以日本為代表;政府壟斷模式,以蘇聯為代表;民辦公助模式,以西歐為代表;國家重點選擇性扶持模式,以亞洲發展中國家為代表。該學者主張我國應建立政府主導下的政策性保險的制度模式,具體包括四種經營模式:政府主辦并由政府組織經營的模式;政府支持下的合作社經營的模式;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保險公司經營的模式;政府主導下的商業保險公司模式。這四種模式各有利弊。黃河等學者則主張政府主辦并由政府組織經營的模式。曾、闞道平主張政府主導下的商業保險公司經營模式。劉云琳、干天則認為模式的選擇不能搞“一刀切”,需要區別對待,主張在《農業保險法》的有關條款中把四種模式都概括進去。

馮文麗提出,我國未來的農業保險經營體系,主要由農業風險管理局、農業風險管理基金、農業保險合作社和商業保險公司組成,形成“保險合作社(商業性公司)經營原保險+政府機構(商業性公司)經營再保險”的農業保險經營模式。

陳向聰主張,我國應該采取復合模式,即政府主導下的,中央與地方政府相結合的,政策性與商業性相結合的,多形式多層次的立法模式。

匡敦校認為,選擇何種農業保險模式,離不開對農業自然災害以及農業保險的深刻認識。由于氣象災害的特點,單靠商業性保險是無法擔當起農業災害保險的重任的。

雖然學者對我國農業保險究竟采取何種模式未能達成共識,尚有待于進一步探討,但對于政府應該發揮主導作用認識是一致的。

二、關于立法目標

多數學者認為立法目標應是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體現國家的農業支持政策。但在立法目標是否同時包含農村社會保障、穩定農民收入等內容有不同認識。如劉榮茂、馬林靖認為,立法目標應是推動農村和農業的發展,保障農民的經濟收入穩步增長,而不是把農業保險作為農業保護政策和農民社會福利政策為目標。馮文麗、陳璐等認為,立法目標還要考慮以農業保險作為農業支持政策;以農業保險作為支農性收入再分配手段。庹國柱、朱俊生則認為,我國農業保險的立法目標是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同時推進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建設。在我國現有的物質財力條件和經營水平下,政策性農業保險尚難以成為穩定農民收入的手段。尹海文則提出了涵蓋內容較廣泛的立法目標:以推動和促進“三農”問題的解決,服務和保障我國經濟發展與社會進步,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為目標。

王俊鳳、郭翔宇認為,政策性農業保險立法就是要通過確認國家的政策性扶持和規范政府在農業保險中的主導作用來平衡社會整體利益與個體利益的關系,通過利益的選擇與協調創造政府、保險經營機構與農民的共贏局面。現階段要把政策性農業保險立法活動納入到國家解決三農問題的總體框架中。

三、關于立法原則

學者們認識不一,主要有一原則說、三原則說、四原則說、五原則說和六原則說等不同主張。

謝根成、車運景、尹海文等持一原則說者主張強制性與自愿性相結合的原則。

關于三原則說,學者們的具體認識并不一致。李軍較早提出,農業保險立法工作應借鑒商業保險法中適合農業保險的部分,如誠實信用原則、保險業務專營原則和本國投保原則。由于農業保險的特殊性,立法時應著重體現以下原則:總體報償原則、公共選擇原則和國家扶持原則。

其他學者所確立的三原則內容有:非盈利原則、政府扶持原則和強制保險原則;社會效益最大化規定、強制保險原則與國家扶持原則;社會本位原則、強制保險原則和政府扶持原則;社會效益優于經濟效益的原則、強制保險原則及政府扶持原則;非盈利原則、“誘導型強制保險”原則和政府扶持原則;政府扶持原則、強制與自愿相結合原則和因地制宜原則。

對于四原則說,其內容也各不相同,具體表述分別是:強制與自愿相結合原則、政府與市場相結合原則、政府扶持原則和基本保障原則;政府主導原則、強制保險為主兼顧自愿原則、按行政區劃投保原則和分層管理原則;自愿保險原則、政府引導原則、獨立經營核算原則和政府補貼原則;強制和自愿相結合原則、政府扶持原則、基本保障原則和社會本位原則。

主張五原則說的學者所確立的原則包括:政府引導、政策支持與市場運作相結合的原則、統一制度框架與分散決策實施相結合的原則、在中央和地方政府補貼條件下實現財務平衡的原則、實行風險區劃和費率分區的原則、保證農戶對農業保險的可得性和可及性的原則。

主張六原則說的學者所提出的原則有:試點原則、相關政策逐步出臺原則、借鑒國外農業保險立法經驗原則、總體補償原則、公共強制原則、政府扶持原則;政策扶持原則、循序漸進原則、總體補償原則、自愿投保原則、風險共擔原則、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的原則;循序漸進原則、差別化原則、合理借鑒原則、總體補償原則、政府扶持原則、透明性原則。

作為法律原則,應是規定于或者寓意于農業保險法之中,對于立法、執法、司法和守法具有指導意義和實用價值的根本準則。就學者們對立法原則的概括來看,其中有很多項實際并不屬于法律原則,而是屬于經濟原則,或工作指導原則,或業務操作原則,或將目標當作原則,或將某方面的原則當作整個立法的原則。盡管如此,政府扶持原則是學者的共識。此外,強制性與自愿性相結合原則也得到多數學者的認同。

四、關于農業保險基金

建立農業保險基金是應對巨災風險,維系農業保險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措施。學界對該問題尚不夠深入細致,仍需進一步探討。

對于農業保險基金籌集與使用的問題,學者們提出了不同的渠道和方式。謝根成、車運景認為,可以從以下渠道籌集:1、政府每年可以征收1%的農產品銷售稅,用以建立專項風險補償基金;2、從社會各界募捐的救災支農款項中劃撥部分款項充作基金;3、以從商業保險公司的保費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農業風險基金;4、向國際銀行與世界貨幣基金組織貸款;5、由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成立信貸基金;6、中國人民銀行直接劃撥。對這些基金必須進行嚴格管理,由全國農業再保險公司統籌使用,由稅務、財政部門征繳和管理,避免滲漏。

曹艷春建議可考慮從以下渠道籌集農業保險風險基金:從國家和地方政府已設立“農業風險基金”中列支一部分;從農業和水利部門每年安排的救災、防洪費用中劃歸一部分;從社會各界捐贈中拿出一部分;從農產品流通渠道中征收一部分。

王錫銅、黎已銘等提出農業保險基金主要來自三個方面:一是農民交納的保險費;二是政府資金,主要是政府補貼資金,包括從中央政府農業發展基金中拿出一塊,民政從救濟金中拿出一塊,鄉鎮企業從上繳資金中拿一塊;三是商業保險公司的墊底資金。

高偉提出的籌集渠道應主要包括:國家采取財政補貼和財政撥款方式充實;將農業保險公司無大災年份農業保險保費節余滾存中,抽出一部分充實;將農業保險公司稅收減免部分,防災、減災和救災專項支出中與農業保險服務標的相對應部分等幾個方面的資金整合起來,充實到巨災風險基金;國家為防止國內糧食短缺,用來平抑糧食市場價格而儲備的糧食風險基金,可以在每年按照一定的比例補貼基金;由政策性保險機構在資本市場上發行一定數量的巨災風險基金債券,采取融資的方式引進資金。只有在大的自然災害出現后農業保險公司超賠部分由該基金賠付。在中央設立國家農業巨災風險管理機構。

孟春、陳昌盛提出,巨災風險基金的籌集渠道包括政府財政預算撥款、國家糧食風險基金和從資本市場上籌集資金。其主要用于農業保險公司抗擊重特大自然災害造成的農業保險損失,補償農業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不足部分,提高被保險人生產自救能力。此外還可以用于其他方面:巨災風險的預防,支持設立農業災情研究機構。

曾、闞道平主張基金應來源于政府財政,在每年的政府財政預算中保證農業保險基金的及時到位,并專款專用。其管理和使用由農業主管部門負責,通過政府審查合法的方式支出。其使用方向包括:用于補貼農民繳納的保費;用于補貼商業保險公司在發生嚴重自然災害后的保險金支出。在已經建立農業保險基金的情況下,無須再建立農業再保險機制。

此外,有學者提出,在保證充足的償付能力之后,農業風險準備基金可以進行銀行存款、國債和投資基金等多渠道投資。保險合作社因此所獲得的投資收益,應全部留作風險準備金以作賠付準備;商業性保險公司因此所獲得的投資收益,應在風險準備金賬戶上最低保留50%。

其他學者也探討了我國建立農業巨災保險基金需要注意的問題。

五、關于農業保險經營組織體系

我國農業保險經營組織體系如何進行構建和安排,一直是農業保險制度建設的核心問題之一,學者們給予了很多關注,提出了很多觀點。

施曉琳、胡凡等主張在我國應建立中國政策性保險(有限)公司為主導,互助合作保險組織為主體,其他商業性保險公司為補充的農業保險組織體系。

謝根成、車運景提出農業保險的組織形式主要是建立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制。具體組織體系為:中央成立農業保險總公司;各省、自治區自設政策農業保險公司;輔之許可成立私營農業保險公司;由中央農業保險總公司為各省公司與私營保險公司提供再保險,中央農業保險總公司與地方各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是一種承保與受保關系,從而構成全國農業保險體系。

庹國柱、朱俊生認為,針對我國廣大的分散經營的個體農戶,比較適宜采取政府主導下的商業保險公司經營模式,由商業保險公司唱主角,包括財產保險公司、專業性農業保險公司和農業相互保險公司。在農業保險制度框架中,應給農業保險合作組織發展的空間。

閆海主張農業保險組織形態為農業互助保險社。其法律制度構建是:鄉鎮一級組建基層農業互助保險社;縣級以上組建農業相互保險聯社;省級可以設立總社,其職能是為基層相互社提供分保或再保、進行業務培訓和指導以及接受下級社的委托進行自留保險費的投資活動,其組織形式可以是相互保險公司或股份公司。

曾艷軍主張應在《農業保險法》中規定和完善農村互助合作保險的組織形式、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及商業保險公司。保險中介和市場同樣也是農業保險市場必不可少的重要組成部分,應大力發展農業保險中介和機構。

郭永利提出了農業保險體系功能和體系構架,第一級是互助會,直接組織農民保險,收取保費;第二級是保險公司,接受互助會的分保,承擔部分風險;第三級是國家的再保險,解決保險公司的后顧之憂,建立起一套保險再保險網絡。

匡敦校提出未來應依照中央、省、縣、鄉四個層級設立相應的機構。其中,鄉一級農業互助保險協會是最基層的,也是農業保險體系建設中最重要、最關鍵的一個層級;縣一級設農業互助保險協會聯合會,以所轄區域內的鄉農業互助保險協會作為其團體會員;省一級農業互助保險協會聯合會以所轄區域內的縣農業互助保險協會聯合會作為團體會員。中央設立農業災害補償基金,專款專用,由國家專門設立的國家農業災害保險中心依法進行管理、分發。上一級分別接受下一級的分保。商業保險公司承辦農業保險的,應當向國家農業災害保險中心辦理再保險。

曹艷春主張,應該發揮政策性保險公司主渠道作用,同時大力發展農業保險風險基金會、農業保險合作社、農村保險互助會、保險公司與地方等有關部門聯合共保等多種形式的農村保險組織。

王艷建議我國農業保險主體基本制度的框架應該是:建立一個以基層保險互助合作組織為基礎的,國家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為主體,國內各商業保險公司、金融機構為輔的,以國家再保險公司和以政府為主、多方籌資建立的農業巨災補償基金作“最后防線”的多元化、多層次、多形式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農業再保險公司設立方式有三種:由國家出資建立全資農業再保險公司;國家部分出資,與民營或者外資合資建立農業再保險公司;設立農業再保險基金。

谷政主張,在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情況下,地方可采取政府主導下的商業保險公司模式,該模式是政府主導下的、政府與商業保險公司混合經營農業保險的一種方式。允許多家辦農業保險,政府設立專門的機構統一規劃和管理。

鄧國取提出,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的基礎上,

組建中國農村金融總公司,主要經營政策性農業貸款和農業巨災保險業務。

黃河等學者認為應由政府主辦并由政府組織經營農業保險,經法定程序與方式成立政策性保險經營主體“中國農業保險公司”,其性質屬于依法實踐國家促進農業生產經營政策的政策性保險企業,依法具備法人資格。其主體模式應為國有獨資公司,下設的分公司各具法人資格,其再下設的經營代辦處不具備法人資格。經營目標是貫徹執行國家支農政策,不以營利為目的,僅保本或微利經營。該觀點還認為,政府支持下的合作制農業保險模式雖具有諸多優點,但需要重新構建全國性的農業生產合作體系,涉及現行農業生產經營體制的全面制度變遷,成本太大,不宜作為現階段在全國推行的政策性農業保險主要模式,但可在農業產業化程度較高的地區進行試點與局部推行。政府主導下的商業保險公司經營政策性農業保險的制度模式也具有優勢,但要求政府必須有強大的財政能力長期負擔大量的財政補貼,而在現階段,政府財政無此能力。

很多學者對相互制保險進行了研究,都認為相互制保險是我國農業保險模式的理性選擇,具有廣闊發展前景。

總體來看,雖然具體建議不同,但大多數學者主張農業保險組織體系應是多元化、多層次、全方位的,由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商業保險公司、專業農業保險公司、相互保險公司、農業互助保險組織、外資或合資保險公司等組成;但對以哪種(些)組織形式為主,尚未形成一致意見。

六、關于保險標的

第一種觀點認為農業保險的標的可以包括以下四個方面:一是對食物安全具有重要意義的作物。如小麥、水稻、棉花、玉米、大豆、油菜、花生、蔬菜、瓜果等;二是對城鄉居民生活意義重大的主要養殖禽畜,包括豬、牛、羊、雞、鴨等;三是主要水產養殖,如淡水和海水養魚、蝦、蟹、海帶等;四是從事海洋捕撈的漁民的小型漁船和漁民人身傷亡。可以允許各省(區、市)自主確定農業保險發展的重點區域。

第二種觀點主張根據我國農業保險的目的、原則和政府的財務來確定保險標的范圍:法定的主要是小麥、水稻、棉花、大豆、玉米等;自愿投保的有林業、漁業、副業、牧業。確定財政補貼的農業保險標的應堅持基本保障、量力而行和保障糧食安全的原則,根據以上補貼順序,當前可重點考慮對水稻、小麥、玉米、大豆四類作物提供保費補貼,然后再逐步擴展到棉花、奶牛、生豬和肉牛等標的。

第三種觀點主張劃分和界定一級政策性農業保險和二級政策性農業保險的標的范圍。可將有關小麥、水稻、玉米、棉花、豬和奶牛等列入一級政策性農業保險,其他種植業和養殖業保險均列入二級政策性保險。

七、關于保障水平

多數學者認為,考慮到我國當前的農民投保能力和財政補貼能力,在短期內,農業保險的保障金額應以立足維持農民基本再生產能力為基礎,保險金額以直接物化成本為依據較為適宜。

八、關于承保風險

學者們認為主要承保農林牧漁生產過程中以及農產品進入市場前的初加工和運輸過程中的自然風險,其中,農作物保險承保的風險包括干旱、洪水、雨澇、臺風、冰雹、霜凍、低溫、泥石流等重大災害風險;飼養動物保險承保的風險包括一般性非傳染性河傳染性疾病風險(可將禽流感、口蹄疫、瘋牛病等作為除外風險,國家對此另有規定)。不宜考慮社會風險、經濟風險、政治風險和技術風險。

九、關于財政補貼

學者們一般都認為政府的財政補貼應包括保險費補貼、管理費補貼和再保險費補貼以及由財政逐年出資金建立巨災風險準備金。補貼問題涉及補多少、補給誰、如何補等問題,需要認真研究對待。有學者認為“以險養險”的間接補貼方式不可取。

有的學者認為,具體補貼比例和數額因政府的財力狀況和不同險種而應有所區別。對于國家和地方政府重點扶持的農業保險項目,由國家和地方兩級政府根據農業經濟發展的重點、政策以及財政的支持能力確定。中央財政對風險費率進行補貼,地方財政對管理費用進行補貼。政府保留對重點扶持農業保險項目調整的權力,以防止財政負擔的加重。除了國家和省級政府給予經濟支持外,各地方政府(包括縣、區、市和鄉政府)也要根據自身的經濟和財力狀況,向農業保險提供補貼,以進一步減輕農民的保費負擔。可以將原來的農村救災基金部分轉化為農業保險發展補貼資金。

有的學者主張,在保費的補貼標準上,對不同的投保主體(如全職農民與兼業農民、女性農民與男性農民、集體投保的農民與個人投保的農民)實行不同的保費補助標準;對不同的保險標的實行不同的保費補貼標準。

有的學者提出由政策性的全國農業再保險公司為各地的分支機構或商業性保險公司進行補貼,包括保費補貼和經營管理費用補貼,一般對法定保險項目必須進行補貼,其余視具體情況而定,具體補貼比例和數額視險種而定。

有的學者在將政策性農業保險劃分為一級和二級政策性農業保險的基礎上,提出對一級政策性農業保險的投保人和保險人都進行補貼,對二級政策性農業保險的投保人和保險人則均不提供補貼。

十、關于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

對于農業保險立法中應該如何處理強制保險和自愿保險關系的問題,學者們提出了不同的觀點。多數學者傾向于農業保險立法中應該規定強制保險,當然具體規定的方式、涉及保險標的的范圍等還可以繼續討論。

劉京生認為不應該實行強制保險,其理由,一是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我國現行的《保險法》明確規定自愿投保的原則,強制保險違反了該原則,沒有法律的支持;二是從可實現的角度來分析,因為農業保險的監督手段不完善,強制保險無法實施。他認為如果沒有好的體制,即使將農業保險通過立法強制投保,也不能很好地解決農業保險的發展問題。

庹國柱、王國軍則認為我國應該實行強制保險,首先是擔心自愿保險參與率過低,只有強制才能保證參與率;其次認為《保險法》是不構成對政策性農業保險的約束的;再次是認為強制保險有諸多的“好處”:避免逆向選擇、有效防止道德風險、解決交易費用過高等。庹國柱和朱俊生進而認為,強制保險可能防范投保人的逆向選擇,但有可能帶來農業保險管理人員的道德風險。只有給農業保險足夠的補貼,強制投保才具有可以自我實施的合法性。農業保險管理人員的道德風險能在一定范圍內可控,才可以考慮選擇強制投保來抑制逆向選擇以及實現農業保險的政策目標問題。

有學者認為應該實施“誘導型”強制,即有條件的強制,把強制保險和我國當前的一些惠農政策相掛鉤,例如直接補貼、農業貸款和農業技術服務。

有的學者主張實行法定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根據政府特定時期的農業產業政策目標,依法對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和基礎性農產品實行強制

保險,其他農產品則實行自愿保險。可借鑒國外的經驗,將法定農業保險與農業生產信貸結合起來。

十一、關于農業保險合同

有學者設計了中國農作物保險示范合同,內容包括:術語和條件、法律條款、可保風險、保險范圍、未播種土地保險索賠表填寫的最后期限、未播種土地延遲索賠處罰、收獲產量報告、索賠訴訟、記錄與合同防范等。

牛新中提出制定農業保險條款的原則:合法性、科學性、社會性、保本性、靈活性和可操作性。條款內容應清晰明了,通俗易懂,直觀性強,便于農民識記。

有的學者認為農業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以下條款:1、保險人(保險公司)名稱和住所。2、投保人的名稱和住所。3、保險標的。法定的主要是小麥、水稻、棉花、大豆、玉米等;自愿投保的有林業、漁業、副業、牧業。4、保險責任和責任負責。5、保險期限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6、保險價值與金額。7、保險費的支付辦法。8、保險金的給付辦法。9、違約責任。10、爭議處理。11、訂立合同的日期。合同簽訂后,應到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手續。

有的學者認為,在農業保險合同部分,可以參照《合同法》規定保險合同原則上應該具備的條款,以及合同生效、變更、解除、效力終止細節。保險合同應著力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農民靈活地選擇適合自身的保險產品,允許雙方當事人約定保險范圍以及其他具體事宜。同時,規定投保人有權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扣除其相應的手續費和已經承保期間的保費;保險人不得享有隨意解除合同的權利,除非農民具有欺詐、虛假理賠等情節。對于理賠,該學者建議建立集中理賠模式,即靈活地劃定某一轄區的農戶集體提出理賠要求,并由保險公司的理賠人員統一評估、集中賠付;規定農民理賠請求的期限以及保險公司調查、核算以及賠付的期限,以體現效率。

十二、關于農業保險立法的框架結構

許多學者提出了農業保險立法的框架和所應規定的內容,對今后的立法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溫鐵軍認為,農業保險立法要確定保障的對象,即是對那些少數進入農業的公司提供保險,還是面對2億高度分散的小農戶,還是主要對農村中的各種合作組織,要以政府的保險政策推進農民的組織化程度提高。還提出了立法所應涵蓋的主要內容。涵蓋的范圍一般應包括:對農業保險的保障范圍、保障水平、組織機構與運行方式、政府的職能作用、經營主體資格、農民的參與方式、保險雙方權利義務、會計核算制度、精算制度、初始資本金籌集數額和方式、財政補貼標準及計算方法、管理費和保險費分擔原則、異常災害條件下超過總準備金積累的賠款和處理方式、稅收規定、各有關部門的配合、資金運用等方面。

第二種觀點提出,我國未來《農業保險法》應包含以下內容:總則、設立農業風險管理局、組建農業保險合作社、承保范圍和費率負擔、再保險和手續費返還、稅收減免和經營管理費用補貼、農業保險準備基金、農業風險管理基金和優惠貸款、農業保險經營機構的監督管理等。

第三種觀點認為,我國《農業保險法》的內容應主要包括:明確規定農業保險的政策性、明確政府在農業保險中應發揮的作用、投保原則(強制性與自愿性相結合)、采取多種組織形式、政府的具體支持方式(稅收優惠、經營費用補貼、鼓勵自主投保)、保險人的責任和權利、投保人的責任和權利、農業保險合同、巨災風險基金、再保險機制、農業保險的監管等。

第四種觀點認為立法內容不能面面俱到,能解決當前農業保險發展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和困難就行;立法應著重解決政策扶持問題,包括國家給予保費補貼、經營費用補貼和再保費補貼,并承擔巨災風險損失;還應明確相關部委在農業保險中的職責與分工問題。

第五種觀點認為立法的內容,一是要明確農業保險制度建立的法律地位,明確政府在農業保險制度中的領導、支持的職能與作用。二是建立國家農業再保險機構:中國農業保險公司,主要職能是對各地開展的農業保險提供巨災分保和再保險扶持。三是明確規范農業保險的經營主體、參與主體、受益主體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四是明確政府補貼和農民的投保方式、保費交納比例;農業保險機構的組織形式、設立程序、初始資本數額和籌資方式、準備金的提存及運用、業務范圍、再保險,以及保險金額、費率的確定、賠償辦法、財務會計核算、精算等制度要點。五是鼓勵和支持在農村建立各級各類行業性的農業保險互助會。

第六種觀點建議,為了使法律具備可操作性,應當以國家立法的形式確立以下制度:集體投保制度,保險費率差別制度,保費補貼區分制度,保費獎勵制度,農業再保險制度,建立農業互助保險協會與農業互助保險協會聯合會作為民間合作組織的辦公費使用制度,對于經過批準開展農業保險業務的商業保險公司,法律應當允許其搞混業經營。

第七種觀點認為,我國農業保險立法應明確以下內容:明確政府在農業保險中的作用,確定農業保險為政策性法定保險。實行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并用的經營模式,都享受政府補貼和再補貼。建立再保險機制,經營農業保險的主體必須建立同中國再保險公司的再保險業務關系。中國再保險公司通過再保險方式,代行國家支持農業保險的職能。

第八種觀點主張應規定立法原則、農業巨災保險性質、組織制度安排、保險產品、風險管理、投保方式等內容。

第九種觀點提出,立法模式的構建應當如實反映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的基本內容,諸如組建政府主辦的“中國農業保險公司”體系及組織結構、不以盈利為目的以及法定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的立法目標與經營原則的確定、再保險體制的建立、政府財政補貼的范圍和額度、免稅優待的明確化等。并應當確定為與現行《保險法》相并列的法律層面,立法的表現形式應當是以《農業保險法》命名的專門性法律,不宜將農業災害財政救濟等內容包含進去。

第十種觀點認為,地方性農業保險法規應明確農業保險的政策性屬性,規范農業保險的經營主體、參與主體、受益主體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明確政府在開展農業保險中應發揮的職能和作用,避免政府支持農業保險的隨意性。農業保險立法要緊跟當地農業保險發展需要,不同階段和地區的實施細則要有所差異,避免不同生產力水平和地理環境下的農業保險都一個樣。

第十一種觀點認為,我國《農業保險法》可分為六個部分:總則、政策性農業保險經營機構、國家對農業保險的支持、農業保險的監督管理、法律責任以及附則等。

篇(6)

(一)成立專項活動領導小組

為更好協調指導開展本次專項活動工作,區政府決定成立區聯合執法檢查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協調本次聯合執法檢查工作。

(二)組成聯合檢查組

從區人社局抽調6名同志,區地稅局和社保分局各抽調2名同志分成兩個聯合檢查組,參與聯合檢查活動日常工作,人員分配由領導小組辦公室安排通知。

二、檢查事項

(一)時間安排

聯合執法檢查時間安排在10月24日至11月24日,為期一個月。

(二)檢查對象

此次檢查的對象是全區各類用人單位,重點是使用農民工較多的規模以上企業。

(三)檢查內容

檢查的主要內容是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和申報情況;代扣代繳個人繳費情況;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合同情況;按照工資支付有關規定支付職工工資情況、遵守最低工資規定及依法支付加班工資情況;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以及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情況;其他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四)檢查方式

現場檢查生產現場人數,現場詢問企業管理人員和員工,調閱社保申報表、社保繳費單、員工花名冊、員工工資表、工作考勤記錄、職工入職登記表、備案手冊、勞動合同文本及鑒證表等相關資料。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視,加強領導

各有關單位要從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和諧社會的高度,充分認識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維護廣大職工合法權益的重要意義,扎實做好聯合執法檢查工作,確保檢查的數量和質量,按照市的部署,上下聯動,營造濃烈的執法氛圍,確保取得成效。

(二)加強協調,形成合力

各有關單位要切實負起責任,通力協作,要加強信息溝通,及時通報情況,由區人社局牽頭,區地稅局和社保分局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區地稅局和社保分局要及時將各單位社保申報和繳費情況通報區人社局,區人社局要將依法查處情況通過告知書的方式反饋給區地稅局和社保分局。

(三)嚴格執法,突出重點

篇(7)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9)33-0088-02

經過修訂的《保險法》(以下簡稱“新保險法”)不僅修改增刪的條文眾多,更關涉立法精神的重大調整。本次修訂在原保險法的基礎上增加了49個條文,刪除原《保險法》條文20個,修改123個條文,保持不變的僅為15個條文。新保險法以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權益的保護作為基本立足點,充分反映了各國保險立法的基本趨勢,也為保險業在新的基礎上的發展打下了法律根基,有利于提升保險業的核心競爭力,另一方面,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加強保護必將增加運營成本,對保險業而言也是一次重大挑戰,可以說是挑戰與機遇并存。

一、新《保險法》修訂的基本內容

新保險法加強了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權益的保護,明確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權益保護是保險監管的主要目標。

(一)加強了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

1 投保人、被保險人告知義務的弱化和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限制,增加了不可抗辯條款。新保險法第16條增加了舊法沒有的第3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是首次納入“不可抗辯條款”,抗辯期為二年,本款能有效防止保險人知道保險解除事由后仍繼續惡意收取保費,經過相當長一段時間后再行使解除權,進而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

2 對保險市場的信息不對稱進行了更為嚴格的規制,進一步保護了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鑒于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內容信息的掌握呈現出嚴重的信息不對稱①,保險法強化了保險人對合同格式條款、合同內容的說明義務及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能有效改善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信息不對稱狀況,也使雙方的實質平等得到增進。如新保險法第17條、第19條。

3 首次明確保險監管的基本目標之一是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新保險法第134條規定,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二)在保險業法中,營業自由與規制得到雙向加強,體現了市場自由與國家干預的對立統一

一方面,在保險業資金運用渠道和業務范圍有了較大的拓展,另一方面,對保險業的準入及償付能力監管更加嚴格,保險監督機構的行政執法權得以加強和擴充。從本質上講,這仍是為了加強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權益保護。

1 市場準入門檻上,增加了主要股東資質的要求,還授權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監管需要增設準入條件。如新保險法第68、69條。第81、82、83條將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納入任職管理范疇,并且規定董事、監事和高管執行職務時違法違規造成公司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2 為保險公司拓展業務范圍提供了彈性條款,拓寬了保險資金運用渠道。新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除了銀行存款、債券外還可以投資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并保留了運用形式拓展的彈性空間,即國務院可規定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3 償付能力監管規定更加科學合理,擴充了保險監管機構的監管權限和監管手段。在保險監管的三大支柱中,償付能力監管是保險監管的核心。如新保險法第134、135、139、152、155、156條。

二、新保險法實施對保險業的影響

新保險法的實施短期內可能對保險業的經營產生較大的不利影響,如何盡快地渡過這一困難時期,將壓力轉化為實現內涵發展的動力,將短期的不利轉化為長期的發展優勢,是保險業面臨的重大課題。

對保險公司而言,營利乃是其作為商事組織從事保險經營活動的主要目的。只有競爭有序、信譽良好的保險市場秩序才能使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權益得到有效保護,同時實現保險業的營利目標。從短期看,新保險法實施可能增加營業成本,影響短期營利狀況;從長期看,則可能增強保險業的信用水平和社會聲譽,大量增加投保業務收入,保險資金運用活動的收益也更為穩定,使保險業進入良性發展的軌道。保險承保業務與保險資金運用業務是保險業發展的兩大支柱,缺一不可。本次修訂對保險經營的這兩項主要業務都將產生較大的影響。

1 保險承保業務。由于新保險法傾向于更多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因而可能造成短期內成本上升,進而費率上升。如果營銷人員不能及時按新保險法要求向投保人履行說明義務,保險人法律風險加大,將因此承擔更多的法律責任。另一方面,由于新保險法對投保人、被保險人的保護更為充分,保險業可能由此信譽得到增強,投保人增加,保費收入隨之增加,反而又可能降低了營業成本,進而有降低費率的趨勢。同時由于保險監管機構的償付能力監管更為科學合理,監管手段和權力得到較大的擴充,也可能增強了公眾對保險業的信心,促進保險業的發展。新保險法增加的不可抗辯條款及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加強,將增加人身保險產品的運營成本,因而近期各保險公司的多個壽險產品紛紛停售,停售產品主要集中在重大疾病保險和分紅保險產品,10月1日后銷售的相關產品費率可能會有一定的提高。

2 保險資金運用業務。本次修訂拓寬了保險資金運用渠道,能夠分散投資風險,平滑投資收益率,使保險投資收益更為穩定、可預期。由于不同類型保險資金的負債期限不同,不同的投資渠道可以滿足不同期限保險產品對收益率的要求,實現保險公司的資產負債匹配。另一方面,投資渠道的拓寬,也會帶來保險資金運用風險的增加,因而必須依法嚴格限制單一投資渠道和單一投資項目的投資比例,確保保險資金運用的安全性。

3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本次修訂對償付能力監管確定了更為科學合理的標準,也擴充了保險監管機構的監管權限和手段,對保證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無疑有著重要作用。但另一方面,這也會增加保險公司的運營成本,同時也對保險公司的運營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這要求保險公司必須按照償付能力監管的要求,提高管理水平,確保償付能力符合保險法和保險監管機構的要求,保證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保單利益不受損害,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三、保險業的應對之道

篇(8)

一、保險法概念與功能

(1)保險的概念。“保險”可以定義為:受危險威脅的公眾,為滿足其損害補償的需要,而組成的雙務性且具有獨立的法律上請求權的共同團體。從經濟面而言,保險是一種理財的安排,借助危險的不確定性來匯集小額資金,重新分配意外損失的成本,以達成危險分散的目標。

(2)保險法。保險法有廣狹兩義,廣義保險法:包括專門的保險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關保險的法律規定;狹義保險法:指保險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專門的保險立法,通常包括保險企業法、保險合同法和保險特別法等內容,另外國家將標準保險條款也視為保險法的一部分內容。我們通常說的保險法指狹義的定義,它一方面通過保險企業法調整政府與保險人、保險中介人之間的關系;另一方面通過保險合同法調整各保險主體之間的關系。在中國,保險法還有形式意義和實質意義之分,形式意義:指以保險法命名的法律法規,即專指保險的法律和法規;實質意義:指一切調整保險關系的法律法規.

(3)保險法規的功能。保險法規最大的功能在于將個人于生活中因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的責任危險所產生的損失,進行分攤消化。其具有減少社會問題,維持社會安定,促進經濟繁榮的作用,已為現代經濟人所肯定。對于這一人類有史以來用以彌補各種損失所創設最完善的制度,各國就其具體內容均設有保險法加以規定。由于保險本身的性質不同于一般民法所規定各種債務關系,因而就其特有的保險權利、義務關系加以規范形成了專有法規。若當事人因保險關系發生爭執糾紛,首先以保險法的規定及其基本特有的理論為準,然后再按照一般民法規定加以判斷。這也就是說,違法行為是否適用保險法規定,必須首先確定其法律行為是否構成“保險”,所定的合同是否為“保險合同”。

二、保險法的適應性

(1)保險利益的適用范圍。我國保險法就損害保險的保險利益進行了規定,要保人投保時,不具保險利益而意圖獲取不法金錢利益,保險合同無效,保險人如不知要保人無保險利益,可取得保險費。國內學者認為,保險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特定客體的關系,非要保人對特定客體的關系,經由保險利益種類的確定,可以決定保險價值的多少,被保險人僅得在此范圍內享受保險合同的保障,故保險利益決定保險價值的功能在“人壽保險”上無法體現,因為人的生命價值無客觀標準,故于保險事故發生后,即使被保險人或其他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獲有雙重給付的情形,也無法稱作是其有不當得利。然而,這并非指保險利益在“人身保險”沒有適用的效果,在人身保險中,其保險利益為被保險人對自己的生命、身體、健康、醫療費用的利害關系,則保險利益仍有存在的必要,尤其在醫療費用保險,若保險合同約定以填補被保險人的實質醫療費用支出為目的,這就屬于損失填補性質的保險,一旦被保險人發生醫療費用支出,禁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原則可以適用。

(2)保險利益的歸屬。我國保險法規定要保人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為保險金請求權人,但并未規定被保險人應具備保險利益。為補救這種缺失,且須與保險法相關規定一致,導致保險法中出現“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規定對于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合同應失去效力。按照本文的見解,保險法規定僅指人壽保險合同中,“要保人”在投保時對于被保險人須有一定的利害關系,也即須有保險利益存在,損害保險的要保人無須具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的被保險人,應限縮解釋為壽險以外的保險,例如財產保險或以身體、健康為保險標的的健康險、傷害險等。因此,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損害保險)即為享有保險利益之人,故不存在問題;在健康險、傷害險中,其身體與健康方面遭受損失時,被保險人即可引用保險法規定,無須在保險單條款別約定保險金請求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此外,若為人壽保險的情形,是以生命為標的的保險合同,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即為被保險人死亡,實際的保險金請求權為受益人,因而保險法僅限于非死亡保險金的被保險人。

(3)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受益人指定權。保險法中對于指定受益人的情形有所沖突。就保險金請求權人究竟屬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在要保人指定受益人之情形下,基于體系上的價值判斷,一般可采取“目的地限制”,將法規中所指被保險人限縮于非死亡保險合同的情形。定額保險中的被保險人一旦死亡,其權利能力即為終止,應無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此時當可按照保險法相關規定,由要保人指定受益人。保險法對于人壽保險的指定受益人另有規定,財產保險并無規定,因此有必要解釋財產保險并無受益人指定的必要。保險法并非以被保險人為當事人,保險法中規定被保險人得指定受益人,法理上似乎有所矛盾,因此保險法中的“被保險人”等關鍵字,應予刪除,以符合合同當事人(要保人)始有受益人指定權的法理;且采取“事務性質”解釋要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情形,這應是指以生命為標的的保險合同的情況,此時需搭配保險法其他的規定,也即被保險人成為死亡保險合同的標的時,須對保險金額書面同意,并于保險合同的權利移轉時,被保險人也須以書面承認或同意,以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參考文獻:

篇(9)

關鍵詞 新《保險法》 保險合同 條款

保險合同的成立與一般合同成立的構成要件相同。保險合同雙方即投保人和保險人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一致,保險合同即告成立。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做出邀約,通常為投保人,內容具體確定,保險人在做保險宣傳時若宣傳內容具體確定的話也可認定為邀約,另一方當事人做出意思真實,內容形式有效的承諾,保險合同以有效承諾做出時即告成立,基本過程與普通合同并無二致。但是,對于保險合同訂立的形式我們需要稍加討論。根據我國傳統《保險法》學說,保險合同是一種諾成性非要式合同,即可以以口頭形式訂立保險合同。對此筆者提出,應嚴格排除口頭形式保險合同,其原因有二:一方面,保險合同通常時間持續較長,權利義務較為復雜,口頭形式不足以將上述權利義務準確的表述及記錄下來;另一方面,保險合同自成立到生效,直到保險人保險責任的確定中間間隔時間較長,要式保險合同可以有效排除雙方對于合同的矛盾分歧。雖然我國《保險法》和《合同法》對此并未加以規定,依然秉承意思自由的原則,但誠如上文所言,行政法規和保監會制定的規章應嚴格排除口頭形式保險合同。

保險人保險責任的起算是整個投保過程中的重中之重,因為其關系到投保人何時轉移了自身風險,保險人何時具有危險承擔義務,更重要的是關系到投保人能否獲得賠償。根據新《保險法》第十三條,十四條的規定可推知:對于大多數保險合同而言,保險合同生效,保險人保險責任隨之開始,保險合同的生效時即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時間。但是,合同另有約定除外,也就是說,合同生效與保險人保險責任承擔的時間未必同步,而實踐中,這種情況占多數。保險人保險責任的承擔往往都是附條件的,如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險費,保險人承保并簽發保險單等。保險責任的確定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以現有的法律條文,不足以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權利,若保險合同上規定以“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時為承保責任開始時”而保險公司又遲遲不承保,在這段時間投保人的權益將如何保障。因此,筆者認為對于保險責任起算時間應更加明確,方案有三:一是將此類不明確或故意模糊保險責任起算時間的條款劃為無效條款,這在下面會論述到;二是對該條文進行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三是盡快出臺《保險法實施細則》確定一個必要時間,如規定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的十到十五個工作日內做出承保與否等條文,對保險人的承保時間加以確定性限制。

新《保險法》中的保險人說明義務既是本法的核心重點,也是一個難點。本文對于該義務本身不做過多分析,只對說明義務的對象進行簡要分析。新《保險法》對于說明義務有了三處變動,一是僅對于格式條文進行說明;二是在訂約時需交付格式條文;三是對于責任免除條款的提示義務的確定。此次修改的重要意義不言而喻,但是對于其操作性筆者卻持有保留態度。對于說明義務的核心無非有兩點,說明對象與說明程度。根據新《保險法》規定,說明對象是格式條文,當下保險業使用的保險合同絕大多數都是格式合同,保險人是否要逐條為投保人進行解釋?對于說明程度法律上沿用了“明確說明”這一模糊的概念,究竟怎么樣才算明確?而對于保險人進行的說明,在事后投保人又如何舉證?這一系列問題在新《保險法》中依然沒有得到解決。反觀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倒容易操作。

正如上文所言,保險合同條款絕大多數是格式條款。因此,必須在立法上予以限制,保護投保人的利益。《保險法》及《合同法》對此有專門規定。(一)保險合同中非格式條款的效力優于格式條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一般是保險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非格式條款往往是投保人與保險人雙方合意的結果,是在格式條款外另行商定的條款,或對原格式條款重新協商修改的條款。因此,保險合同非格式條款的效力應當優于格式條款①。(二)如何正確理解《保險法》第三十條確立的“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解釋”原則。該規定被稱為“有利解釋”原則。但實踐中,人們往往片面理解《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將這種“有利解釋”原則擴大化加重保險人的責任。筆者認為,要正確適用《保險法》的這一原則,必須結合《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解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這里所說的“通常理解”,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解釋。“通常理解”還包括這樣一層意思,即應當按可能訂立該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來解釋合同條款,這里所講的“一般人的理解”,是指不特定的群體對有關條款的理解,不能認為是具體某個人的理解。

注釋:

①韓秀麗.在保險合同中的適用淺析.大眾商務.2010.7.

參考文獻:

[1]楊華柏.保險法律評論.法律出版社.2009.5.

[2]奚曉明.條文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

[3]韓秀麗.在保險合同中的適用淺析.大眾商務.2010.7.

[4]張玉.免責條款在保險合同中的認定問題研究.蘭州商學院學報.2009.8.

篇(10)

一、告知義務的性質及特征

從性質上講,保險法中的告知義務主要屬于先契約義務、法定義務。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是建立在概率論基礎上的經濟補償制度,它必須能夠合理區別不同危險,正確計算出承擔各種危險所需的保險費率。保險合同作為轉移風險的手段,是以風險的大小和性質來決定保險人是否承保、費率高低、期限長短、責任范圍的關鍵因素。盡管保險標的種類繁多亦復雜,但作為所有人、管理人、經營人或利害關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知曉其全貌。若無投保人、的如實告知,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通常無法全面了解;如對保險人課以信息搜集、核實的義務,不僅費時、費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難保準確。故為使保險人能準確評估危險、合理控制風險,從效率的角度出發,保險法必須對投保人課以如實告知義務。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義務。具體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告知內容的范圍有限。有限告知主義又叫詢問告知主義,是指保險人就應當告知的事項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詢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僅就詢問事項負有如實陳述或說明的義務。該理論已被各國保險立法和實務界所廣泛接受,已經成為保險業普遍遵循的規則;二是告知時間的限制。首先,告知義務產生于保險合同訂立前或定約時,亦即該義務發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訂立為界限;其次,該義務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須是在一定期間內不發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二、告知義務的構成要素

(一)如實告知義務中的主體

我國《保險法》認定的告知義務主體僅為投保人,而《海商法》中認定的義務主體是被保險人。我認為,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有如實告知義務較為合理,因為在很多情況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最了解,若僅僅規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不足以使保險人全面掌握保險標的的情況。因此,對我國《保險法》第17條應作擴大解釋,將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理解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文章中統稱“投保方”)。

(二)如實告知義務的時間

第一,告知行為是否只能發生在要保階段。我國《保險法》第54條的規定與其他國家的不可抗辯條款規定有所不同,但都體現了法律對保險人因為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導致合同解除的時間限制。由于人身保險合同具有長期性,時間過久則不易查清投保方當時的告知是否屬實,我國的不可抗辯條款僅限于年齡誤報,而其他未如實告知的情形沒有規定。我認為,告知義務雖然是先合同義務,但對合同成立后的補充告知行為,法律也應承認其效力,從而鼓勵投保方的誠信行為。另外,對于保險人因投保方違反告知義務而導致解除合同的,法律應設定除斥期間,以限制保險人對合同解除權的濫用。

第二,若告知行為發生在要保階段,則告知的內容只能是要保前的事實的告知,若投保人要保后保險人承諾前或合同成立前情況發生了變化,投保方有沒有補充告知義務。按照我國《合同法》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所以,保險人決定承保的通知送達要保人時,保險合同成立。一般情況下,告知行為發生在要保階段,要保后合同成立前發生的事實是否需要告知,我國的法律對此沒有具體規定。我認為,告知的內容應包括合同成立前的所有重要事項。因此,雖然投保方的告知行為一般發生在投保階段,但在投保后合同成立前情況發生了變化,投保方應當進行補充告知,投保方沒有做補充告知的,保險人可以主張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行使合同解除權。

(三)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

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不是有關保險標的的所有事實,而僅指“重要事實”。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實踐中,“重要事實”的內容十分廣泛,并且對重要性的判斷往往有很高的專業性,如果投保人因不知“重要事實”的范圍,稍有遺漏即構成告知義務的違反,進而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這對于負有告知義務的投保人來說,有些強人所難,違反公平原則。實務中的作法常常是保險人列出詢問表或在投保書中列出詢問項目,讓投保人填寫。

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認定

理論上一般認為,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應當同時具備主客觀兩個方面要件。關于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各國立法例多采過失主義,更有的國家將此種過失限于重大過失。我國立法對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也采取過失主義,將告知義務人主觀上無過失的情況排除在外。

我們認為,由于告知義務的立法基礎在制度上為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因此,在分析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時也應以此兩原則為出發點。上述兩種立法例的不足之處,就在于只考慮到誠實信用原則而偏廢了對價平衡原則。以對價平衡觀點考量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可以得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項與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而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則應與保險人增收保費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因此,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投保的事項時,因該事項原屬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的先決事項,所以不論事故的發生是否與該事項有關,保險人均應享有解除權。而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時,則在事故發生后,如果事故的發生與該事項無關,并且投保人主觀上不存在故意,則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合同,但可以增收保費。只有依照上述方法來認定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才能保護上述兩組對價平衡關系,并將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有機結合起來。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主要發生以下法律后果:(1)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3)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險人解除合同時,如果投保人未交保險費的,保險人仍可以請求其給付。

應當指出的是,由于告知義務并非給付義務,而僅是附隨義務而已,因此違反此項義務,保險人不能以訴訟方式強制履行,而僅能通過行使法律所賦予的特定權利即合同解除權,使投保人負擔因自己違反義務所產生的不利后果。

參考文獻

[1]李玉泉.保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一)[C].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

篇(11)

一、《工傷條例》的適用范圍

《條例》第2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因此,工傷保險適用于我國境內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二、工傷保險的繳費主體是企業的用人單位

《條例》第1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率之積。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因此,工傷保險的繳費主體是用人單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三、申領工傷認定的程序

首先,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應當申領工傷保險待遇。明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或者事實勞動關系,是認定工傷的前提和基礎。如果用人單位認可工傷的話,可以直接進入工傷認定程序,如果用人單位否認工傷的話,勞動者可以向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勞動仲裁。如果雙方當事人都認可仲裁裁決,該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可以進行工傷認定程序。如果一方不服仲裁裁決的話,可以向人民法院,最終由人民法院裁決確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或者事實勞動關系,即所謂的確認勞動關系的“一裁二審制”。

其次,勞動關系或者事實勞動關系確定后,由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1.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的材料:(1)工傷認定申請表,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2)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3)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3.對工傷認定不服的法律救濟途徑和注意事項:《工傷認定辦法》第23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法》第9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第38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認定工傷、視同工傷和不予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

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法定情形:《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4)患職業病的。(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五、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者被確認為工傷后,應當向當地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確定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分為十個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等級。一方對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上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所謂先行支付,是指在工傷事故發生后,用人單位拒絕向未參保的勞動者賠付時,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墊付,再由社保經辦機構向用人單位追償。

工傷保險制度的確立,對于及時救治和補償受傷職工,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完善工傷保險制度體系,發揮了重要作用。工傷保險制度僅是《社會保險法》所規定的社會保障制度中的一項內容,隨著《社會保險法》的實施,工傷保險制度將會更加完善,社會將會更加和諧穩定,勞動者將會更加幸福。

主站蜘蛛池模板: 清徐县| 宿松县| 台东市| 泊头市| 越西县| 巴里| 常山县| 二手房| 城市| 大城县| 连江县| 原阳县| 永寿县| 洛南县| 乾安县| 铁岭市| 沧源| 阿拉善左旗| 马公市| 长武县| 罗江县| 长岛县| 固安县| 兴宁市| 明水县| 凤翔县| 鄂伦春自治旗| 铁岭市| 叙永县| 沙湾县| 绍兴市| 鹤峰县| 嘉鱼县| 岳阳市| 澳门| 丁青县| 潍坊市| 云龙县| 阳西县| 诸暨市| 大埔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