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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學論文大全11篇

時間:2022-09-08 05:33:52

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財產保險學論文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財產保險學論文

篇(1)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保險市場也不斷發展完善,人們的保險意識不斷增強,保險領域的法律問題也日益增多,其中財產保險利益案件不斷增長,這與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立法的不完善密切相關。我國《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相關問題進行了相應規定并作出了修訂,逐步適應我國保險行業的發展,但仍存在不少的問題,引發了較多爭議,有必要深入研究我國財產保險利益制度,完善我國保險立法。

    一、財產保險利益的基本理論

    財產保險利益制度是財產保險制度的核心問題,法學界和保險學界對保險利益的探討從沒有停止過,但一直沒有形成統一的觀點。不同歷史時期不同國家對保險利益的規定有所差異,認清保險利益的本質和功能,有利于探討財產保險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財產保險立法規定。本文主要從大陸法系以及我國對財產保險利益的理論著手進行分析。

    大陸法系中關于財產保險利益的理論研究主要表現在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和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將保險利益局限在保險標的的所有權上,并以保險利益為標準區分保險和賭博兩種行為,這對保險法的發展有重要意義,當然該理論將保險利益局限在所有權上是存在問題的,這是其逐漸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將保險利益分為直接保險利益和間接保險利益,并將保險區分為定額保險和損害保險,明確保險利益僅適用于損害保險中適用。該理論從民法體系中闡述保險利益,豐富了保險利益的理論,但同時該理論將保險利益局限在民法規定中,認為在規定之外就沒有保險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護和保險損失補償。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突破了技術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將保險利益界定為實際的經濟利益,受到大多數學者的認可,其缺陷主要在于僅從經濟性的角度考慮保險利益,而經濟利益判斷標準不統一,容易被濫用。

    我國大陸地區保險業起步較晚,理論界關注保險利益也較晚,早起研究成果較少,但是今年來隨著保險行業的快速發展,學界和實務界對保險利益關注加強,相關理論研究成果也較多,就保險利益而言,主要有“適法利益說”、“利害關系說”和“折衷主義”三種學說。通常認為,財產保險利益的功能體現在避免賭博行為的發生、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和限制損失補償的程度三個方面。我國現行《保險法》對保險利益以適法利益說為理論基礎,認為保險利盞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從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來看我國財產保險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可確定的經濟利益,其主體是被保險人,標的是經濟利益,該利益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該利益是可以被確定下來的。

    二、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的法律規定的進步性表現

    我國現行的《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規定的進步性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財產保險利益主體規定的進步性。現行《保險法》區分開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規定了兩者各自的主體:前者的主體為投保人、后者的主體為被保險人。現行保險法將財產保險利益的主體規定為被保險人而非投保人,這是最明顯的進步之處,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財產保險利益歸于被保險人有利于實現分散分先、填補損害的保險目的,被保險人是保險標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險標的出現約定情況時,損害的是被保險人,受益的當然也應當是被保險人,這能保障財產保險經濟保障功能的充分發揮。確定保險利益主體為被保險人還能推動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互助行為,拓寬保險業務范圍,推進保險事業的發展。將保險利益歸于被保險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風險行為和賭博行為,促進社會穩定。

    二是財產保險利益時效規定的進步性。現行《保險法》對對財產保險利益時效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才能主張賠償。強調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而不是自保險合同簽訂時起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對于拓寬財產保險業務范圍和促進財產保險發展大有裨益;這一時效規定能充分發揮財產保險分散風險和填補損害的保障功能,促進商事交易活動進行和社會經濟發展。另外我國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轉移的規定的進步性也有重要意義,保險標的轉移后,保險合同的利益歸為受讓人,有利于維護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轉讓權利,節約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險人或受讓人做到通知義務,保險人人在一定條件下就應當繼續承保保險標的,尊重契約自由,促進保險業的發展。

    三、我國財產保險利益現有法律規定的不足

    不可否認的是我國現行《保險法》在財產保險利益規定方面仍存在較多的不足,下文將簡要進行論述。

    首先,對于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險法》將財產保險利益規定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該定義具有原則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強。何為“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不同的人對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異,如果認為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將使得財產保險利益過分狹窄,在社會保險業務不斷發展變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適應的,經濟發展將會不斷產生未被我國現有法律明確規定但是又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新利益,此種理解將使得新產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規定,這顯然與我國保險法的初衷違背。此外“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認的利益都是保險利益范圍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質利益之分,只有物質上的利益才可能屬于財產保險利益范圍而精神利益應當不屬于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法律具有先天的滯后性,隨著社會發展和技術的進步,總是會出現新的未被現有法律認可的利益,按此規定,新出現的利益將不受保險法規定,這樣過于片面,束縛保險業的發展和保險法分散風險的功能。

    其次,我國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僅作了概括性規定,而未作例舉式等具體規定。當前國外關于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確定有三種立法例:利益主義原則、同意主義原則、利益主義和同意主義兼顧原則。無論何種立法例,都對財產保險利益作出了例舉式規定,將實際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確規定,并用兜底條款進行范圍周延。準確、合理地明確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能有效避免保險合同爭議的發生,提高保險的目的性和功能發揮。

    最后,現行《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消滅規定存在不合理。財產保險利益的消滅主要是保險利益享有者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喪失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消滅將導致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經濟利益歸于消滅,保險合同效力自然終止。另外如果因保險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消滅,保險人的保險利益也將消滅,保險合同效力也會終止。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消滅沒有做出規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國財產保險利益法律的建議

    (一)重新界定財產保險利益

    完善我國保險法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規定,首先要改變財產保險利益概念界定過于模糊和籠統的問題,未被具體規定的概念在實踐中缺乏操作性。根據上文關于財產保險利益界定存在的問題,我們可以講財產保險利益界定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可確定的經濟利益。這一明確概念將財產保險利益的主體明確規定為被保險人,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產生經濟損失時,被保險人依據其與保險人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請求其賠償損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利益請求權,有可能誘發道德風險,在確定被保險人時法律應予以具體限制,防范道德風險發生。“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經為法律明確認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隨著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新產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這有利于拓寬保險保障業務的范圍。“可確定的經濟利益”是應保險填補損害功能出現的,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時,應對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進行準確評估,確定被保險人的損失金額。這一概念簡潔扼要,也能完整、準確表達財產保險利益的內涵。

    (二)增設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規定

篇(2)

采訪路的上,在北京工商大學校園里,又一次驗證了朱志忠教授的觀點。問道學生,眾口一詞:“校園里的名師,保險圈的名人,風趣幽默,聽他的課是一種享受。但是他很嚴格,對教學和學生要求很高。他的研究生不好考,競爭太激烈。”

“說得沒錯,我對自己弟子的要求較高,這是為了專業的長期發展。”王緒瑾直言,選弟子一定要堅持自己的原則,德、才、貌一個都不能少。

“保險行業有自己的行業特點,加上我希望培養的人才是在保險行業能夠有所作為的人才,所以定了三個條件:第一是德,品質要好,基本要求是以善為人;第二是才,專業基礎過硬,包括筆頭能力和口頭能力兩方面;第三是貌,強調氣質,長相是父母給的,氣質是自己培養出來的。”讓王緒瑾由衷寬慰的是,畢業進入保險界的弟子就業較好、多居重要崗位,口碑業績都不錯,在海內外大學做研究的也是喜訊頻傳、成果不斷。

說到教書,王緒瑾最初并不想教書,大學畢業時,校長和書記認為他學習認真、成績好,讓他當大學老師,北京商學院屬于商業部直屬的院校,要分給他們一個可靠的老師。

說實在的,大學畢業,誰都想到商業部去工作,但那個時代講服從組織分配,王緒瑾也就無可奈何地干上了這一行。他是個干一行愛一行的人,慢慢地也就找到教書育人的樂趣了。從1983年開始,經過多年努力,他與同事一道,于1994年在北京工商大學創辦了保險專業,2003年增設了保險精算學方向,并使該專業成學校專業亮點之一。

學者的觀點要經得起時間的考驗

他認為專業的發展是眾多保險學界與業界同行支持、學生與老師共同努力的結果。許多事情他放手給得力的兩個副主任,兩個不到30歲的年輕人不負眾望給保險系帶來一片活力。最近一例即是2007年底,由北京工商大學保險學系和教務處主辦、北京工商大學保險學社承辦、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贊助的“第二屆全國大學生保險模擬法庭大賽”。來自北大、人民大學、中央財大、對外經貿大、南開、復旦、武大、上海財大、中山大學等全國10所保險名校的代表隊經過激烈角逐,最終由北京工商大學代表隊獲得亞軍,該校代表隊胡虹獲得最佳辯手獎。

“這幫孩子素質好,能吃苦,有潛力。”學者經常稱自己的學生為孩子,盡管欣賞愛護有加,仍嚴格要求他們。在他眼里,年輕人聰明、有潛力,但也需要引導。

2007年底,王緒瑾教授應邀參加了第四屆“中國平安精英大學生勵志計劃”論文頒獎活動,讓他高興的是系里五位學生的論文在全國50多所參賽高校的110多篇參選學術文章中脫穎而出,占總獲獎數30篇的六分之一,在2006年該系保險專業學生獲獎6篇,也是占總獲獎數37篇的六分之一,連續四年來,該系學生每年都獲獎。這個活動一大特點是對論文質量要求嚴,論文要求具有較強的學術含金量。該系研究生2007年獲獎的論文均曾在《保險研究》上發表。

研究成果較多對一個教授來說也是價值的體現。這算不上什么成果!王緒瑾不滿意自己的成績:做學問不應該是簡單地為了發多少論文、出多少書,而是要論證有價值的學術觀點,也就是經得起時間檢驗的觀點,若干年后大家看來還是值得讀的文章,但要做到這點太難了。這取決于自身的理論水平、研究方法,還有保險市場的實踐。

尋找中國保險市場理想模式

壟斷競爭型是中國保險業的理想模式

《保險家》:最近學界一個討論的熱點是您提的關于中國保險市場模式的問題,你認為中國保險市場模式是一個什么模式?

王緒瑾教授(以下簡稱“王”):在封閉經濟環境條件,寡頭壟斷型模式是中國保險市場模式的理想選擇,它既能夠促進競爭又能夠保障市場的穩定;而在開放型經濟條件下,中國保險市場的理想模式將是壟斷競爭型模式。

《保險家》:有最危險的可能選擇?王:在我國目前而言,那就是自由競爭型危險模式,因為它也可能帶來中國保險市場的不穩定,從而引發金融危機。

《保險家》:中國保險市場的理想模式將是壟斷競爭型模式,您得出該結論的依據是什么?

王:中國保險市場模式的選擇是基于以下依據:

第一,保險公司自身特點需要一定的壟斷。由于保險公司是風險管理企業,只有具有一定規模的保險公司,才能在其它小型保險公司破產時有大型保險公司接管,從而使被保險人得到保險保障。1997年到2002年日本8家壽險公司破產,被大型保險公司接管,就是較好的先例。

第二,規模經濟產生一定程度的壟斷。由于一定經濟規模可以降低費用率,因此,由于規模經濟的要求,促使保險公司向一定的規模化經營。

第三,經濟全球化條件下需要打造保險“航空母艦”。由于經濟全球化,帶來了保險公司之間的國際競爭,各國為了提高本國保險公司的競爭力,在產業組織上將會注重打造民族保險業的“航空母艦”。

第四,入世承諾。中國的保險入世承諾中,只對申請設立外資保險機構的條件做出了規定,而加入時營業許可的發放不設經濟需求測試或執照數量限制。這就決定了將會有大量的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設立。

第五,中國國情。據統計,2006年,財產保險最為發達的為廣東,市場份額為第一位占13%,其次為江蘇占7.98%;人身保險最為發達的為廣東,為9.96%,其次為江蘇9.25%和北京7.92%。保險業落后的5省區保費收入的市場份額僅僅為1.72%, 不及中部地區一個中等省的份額。

由于中國幅員遼闊、經濟發展不平衡:東部沿海地區發達,中西部地區相對落后。因而政府一方面加快東部發展,另一方面扶持西部地區經濟發展,開發保源。

《保險家》:如何實現這個模式,有何建議?

王:主要是一些宏觀政策建議。

第一,加速保險市場主體的培育。尤其是加速保險中介市場主體的培育,發揮保險人、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人在市場上的傳導作用;完善再保險市場主體,構架以再保險集團為主的、多主體的再保險市場體系。

第二,打造保險航空母艦。國有保險公司進一步進行深化股份制改造;對原有的股份公司應當逐步增資擴股,并且逐步引入民營資本,以提高其償付能力和競爭能力;在股份制企業制度下逐步打造民族保險業的保險“航空母艦”以提高保險業抗風險的能力。

第三,進一步完善保險法律法規,形成與國際接軌的完善的保險法律法規體系。一方面,建立以《保險法》為核心的配套法律和法規;另一方面,結合本國國情,進一步修訂《保險法》。

第四,實現保險監管職能和方式轉變。保險監管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險監管職能轉變在于發揮監管部門應當發揮的職能,并增加監管的透明度;在監管方式方面,應以償付能力監管為核心建立組織機構和監管制度。

第五,完善行業自律和企業內控制度。行業自律的目的在于使保險公司的市場行為在國家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最大限度地保護中國保險行業的利益。要讓中國保險行業自律組織真正成為中國保險行業利益的代表。

第六,要進行保險營銷渠道的創新,充分發揮保險中介的作用。一方面,推進有關保險公司產品的交叉銷售;另一方面,通過允許利用中介展業降低成本,同時設立理賠服務部控制風險,扶持中小保險公司的發展。

創新是主題

《保險家》:您剛才提到完善保險法律,意味著法律修訂?

王:是的。

《保險家》:具體說《保險法》應該在哪些條目上進行完善?

王:保險業法待研究的問題中,可概括為保險業法和保險合同法,兩方面都需要修改。從保險業法看,主要為保險組織形式和保險資金運用的監管。從保險組織形式看,由于經濟發展的差異性,決定保險需求的多層次性,各種保險組織形式能夠滿足不同需求。目前中國保險法規定的保險組織形式為: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及其他組織形式。而在國外,相互保險公司和保險合作社也是保險組織的重要形式。尤其是相互保險公司,在1999年全球500強中的53家保險公司中,占有21家;在2000年全球500強中的49家保險公司中,占有17家,這是因為相互保險公司有投保人與保險人利益一致性的重要優勢。因此,中國的保險組織形式應當有: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險公司、國有獨資公司、保險合作社,以及其他保險組織。從資金運用監管看,應當放松投資方式、控制投資比例。

從保險合同法的修訂看,在不可抗辯條款、受益人條款等均有待完善。

當然,也有金融一體化問題。目前在中國存在銀行保險,有銀行保險業務,也有控股公司,也存在購并,但金融控股公司法尚未頒布,適應銀保融通的金融控股公司法亟待制定和頒布。

《保險家》:說到組織形式的創新,有觀點認為大量的保險中介組織生存已經困難,還有必要提保險組織多樣化?

王:組織形式創新是需要的,應該多樣化。原因在于:經濟發展的不平衡性和保險需求的多樣性;保險組織功能的差異性;同時,有利于構架中國壟斷競爭型保險市場模式。一方面具有大量的公司存在,利于促進競爭;另一方面少數公司所占市場份額較高,利于保證保險市場的穩定,從而,使被保險人得到保險保障。為此,應當打造中國的“保險航空母艦”,通過國有獨資公司股份制改革、股份公司的增資擴股,以及一定程度的購并來實現。

保險組織如何創新?要多元化。由于已經入世,為了保護民族保險業,應當適當發展一些相互保險公司,在有些地區或行業,發展保險合作社,如農村、漁船業。同時,國有獨資公司,將面臨逐步股份化,以提高其融資能力和適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形成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主體的國有獨資公司、相互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自保公司為補充的多樣保險組織。優秀的中介忙著跑馬圈地以期上市,大量的中介為生存而戰,這里涉及的是保險服務創新的問題。

《保險家》:保險服務創新有哪些內容?

王:保險服務創新方向是服務的綜合化,為客戶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務。金融業發展的趨勢是,銀行、證券、保險融為一體經營,跨業經營在所難免。短期內,從銀行窗口銷售保險商品,對保險業只是多了一個代為促銷的機構,但長期而言,保險及銀行的結合,已為不可避免的發展趨勢,保險業應有所準備。

銀保業務的融通目前在中國部分地區已經開始,銀行已經保險業務,但規模較小,主要是人身保險業務。在近期內還會擴大,主要是保險業務。目前在國外銀行保險在壽險業務比例在逐年提高,從1994年到2004年,法國從55%上升到62.5%,英國從12%上升到17.2%;意大利從12%上升到59.1%;德國從8%上升到23.5%;西班牙從21%上升到73.7%。

逐步與國際接軌也是必然,一方面保險消費者消費需求的綜合化,要求我國保險公司提供“保險套餐”或“保險超市”,甚至“金融超市”;另一方面,保險公司不僅要在承保方便、及時理賠和售后服務等方面做好基本服務,而且要在承保后和理賠中提供附加服務。

《保險家》:保險營銷渠道的創新應該從哪些方面突破?,

王:要充分發揮保險中介的作用。

一方面,推進有關保險公司產品的交叉銷售;另一方面,通過允許利用中介展業降低成本,同時設立理賠服務部控制風險,扶持中小保險公司的發展。具體講,在目前條件下,展業要創新,即網絡銷售、電話銷售、柜臺銷售和陌生拜訪相結合;保險公司直接展業與保險人展業、保險經紀人展業相結合,并以保險人和保險經紀人展業為主。

目前中國電腦和網絡發展非常迅速,相應地,網絡在保險業的運用也將較為廣泛,主要表現在公司的管理和銷售方面。國民保險意識和網絡的發展狀況,網絡銷售近期發展將較為緩慢。現在網絡銷售主要應用在人壽保險和部分財產保險中的簡易險種;然而,從長期來看,網上交易具有較大的發展潛力。

監管路徑

《保險家》:保險投資是現代保險業存在與發展的關鍵,保險投資監管如何與時俱進?

王:保險投資監管的方向是,放松投資方式,控制投資比例。在立法上,放松投資方式的同時,控制投資比例。從法律監管的角度看,在放松投資方式規定的同時,如允許投資于有價證券、不動產、抵押貸款、銀行存款等,同時應規定投資比例。前者是為了提高保險投資的盈利能力;后者則為控制投資風險提供了條件。保險業的穩健發展,一方面要求保險投資的安全性和流動性,另一方面要求保險投資的盈利性。顯然,協調是十分重要的,法律應當為保險投資監管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不少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在注重投資方式多樣化的同時,也規定了投資比例。如美國紐約州、日本、德國、我國臺灣等均有這方面的規定。這些法律規定不僅涉及了風險比較大的投資方式所占總投資的比例,而且規定了某一投資方式投資與有關每一籌資主體的比例。

當然,加強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管立法是需要的。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愈大,表明保險公司可自由運用的資金愈多,則保險投資方式上可選擇盈利性大、風險高的方式。由于保險監管的核心在于確保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所以,對保險投資監管的核心在于提高其償付能力。

《保險家》:剛才談到了對保險公司的風險問題,如何看待?

王:自從1980年我國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保險業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在發展過程中由于內外部環境所限,如內控制度不十分完善、人才儲備的緊缺以及資本市場、貨幣市場的變化等,都可能增加保險公司的風險,從而使保險公司面臨更加復雜的市場環境。因此,需要嚴控保險公司的風險。但這都是發展中的風險,隨著我國保險市場的完善,將會逐步解決。

《保險家》:對保險公司進行有效的風險管理的對策有何建議?

王:對保險公司進行有效的風險管理,可以從兩個基本途徑入手,一是保險公司自身內部的風險管理;二是監管部門對保險公司風險的預防與監管。保險公司自身進行風險管理的對策,第一,加快人才培養、加大技術開發與引進力度;第二,加快自身組織機構建設、強化內部相互監督、制約機制;第三,樹立科學的市場經營理念。

同時,要進一步完善市場準入與退出機制,要加強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設,只有建立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才能對保險公司的風險狀況進行及時地了解、監控,才能及時地發現保險公司面臨的潛在風險,進行及時的風險管控。

篇(3)

一、保險學課程教學中存在的問題

高校保險專業起步普遍較晚,且開設保險專業的高等院校和科班出身的高學歷保險專業教師數量有限,故在保險學課堂教學中還存在以下有待改進的問題。

(一)教師缺乏行業實踐經驗

保險學課程實務性和綜合性較強,對任課教師的整體要求較高。為確保在投保、核保和理賠等實務性較強環節的授課更接地氣,教師理應具備一定時期的業內從業經驗或掛職鍛煉經歷,然而在應用型本科院校,有很大一部分高學歷教師從校園進校園,盡管理論知識淵博,但對保險學實務篇的認知有待加深。

(二)授課內容與人身保險、財產保險存在一定的交叉

保險學課程是保險專業學生的核心專業課程,同時該課程也是人身保險、財產保險、保險營銷學、保險公司經營管理學等課程的先導課程,因此在保險學教學內容設計和安排上不可避免會與其他課程出現一定的重復,對于任課教師而言,如何適當把握對后續相關課程的鋪墊程度也是教學的一大難點所在。

(三)教學方法以傳統講授法為主,過于單一

近年來,翻轉課堂、微課、慕課等新型教學模式層出不窮,但教學方法改革的最終執行者是教師,有很大一部分教師在自己的求學生涯和教學工作中深受傳統教學觀念的影響,加之高校教師面臨的科研壓力較大和事務性工作較多,缺乏充裕的時間和精力思考和實現教學方法的改革,多采用滿堂灌的授課模式,學生只是被動的聽、看和記筆記,尚未完全發揮學習的主觀能動性,學生的學習積極性和課堂參與度均不高,教學效果差強人意。

(四)部分學生對保險專業的認知有誤

我國保險業雖然起步晚,但發展速度較快,在保險業發展歷程中存在一些不規范的現象,如保險人在高傭金的誘導下對客戶進行銷售誤導,保險公司投保理賠兩張臉等,導致人們對保險存在些許微詞。在社會輿論的影響下,部分學生被動被調劑到保險專業,一旦達到學校規定的轉專業條件,立即從保險專業轉出,而留下的學生中仍然有一部分認為自己畢業后的工作就是保險銷售,對專業認知和職涯發展認知的偏差導致了學習的熱情不高。

(五)考核方式以卷試為主,重結果輕過程

保險學課程學生總評成績一般由平時成績和期末成績兩部分構成,平時成績、期末成績占比分別在30%、70%左右,且考核方式一般為閉卷考試。期末卷面成績占比較高,即使學生平時表現平平,通過考前突擊取得高分的卷面成績亦可收獲較高的總評成績。此種考核方式不能很直觀地反映學生平時的聽課狀態和課堂參與程度,無法全方位評價一個學生的總體表現。

二、提升保險學課堂教學質量的對策建議

(一)多渠道提升教師實踐教學能力

保險學教學質量提升的關鍵在于教師,學校應努力創造條件以提升教師的教學能力。一方面學校應加大對教師掛職鍛煉的支持力度,如定期安排保險學任課教師到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公司頂崗實習,在教師掛職鍛煉期間,不應為教師安排授課任務,同時要定期去掛職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掌握教師在其單位的工作表現,避免實踐鍛煉流于形式;另一方面鼓勵業界精英通過專題講座、合作交流等形式進入保險學課堂,讓師生共同感受保險市場發展的最新動態。

(二)教師定期進行集體備課

為避免保險學和后續課程授課內容上的交叉,應用型本科院校在保險專業各專業課程教學大綱的制定上要細化,嚴格規定先修課程和后續課程的授課內容以實現有效銜接,同時授課計劃、教案等要嚴格按照教學大綱執行,此外還要鼓勵教師進行集中備課,特別是同一專業的不同專業課授課教師要定期溝通授課內容和進度,及時反饋學生的學習狀態及對專業知識的理解情況。

(三)探索多元化教學方法

根據保險學不同模塊課程內容,可采用傳統講授法與案例教學法、分組討論法、核心業務仿真模擬法、角色扮演法等多種形式相結合的教學手段,以激發學生的學習熱情。(1)案例教學法。改變傳統先講授基本概念和原理,然后引入某個具體案例的授課方法,采用先對基本內容進行整體概括介紹,然后緊接著給出帶有若干個問題的案例,讓學生帶著問題去思考去學習,尤其在保險合同的訂立、生效、履行、變更、終止和保險基本原則的講解中,若不能緊密結合實際情況,學生在學習過程中將會覺得枯燥乏味和難以理解。(2)分組討論法。根據課程學習內容,提出學習討論的課題,比如“保險真的保險嗎”、“有了社保是否還需要商業保險”等等,按團隊或者學習小組在規定的時間內討論做出答案,由各組代表上臺匯報,各小組之間可以進行辯論,最后由教師對各組表現進行總體點評,此方法亦可鍛煉同學們的團隊合作能力和有效的分工,激發學生學習積極性和主動性。(3)核心業務仿真模擬法。傳統講授法的授課地點局限于教室,針對保險學課程實務性強的特點,可考慮將保險費率厘定、核保與理賠等模塊的授課延伸到保險實訓室完成,借助于軟件系統,模擬保險公司不同業務的工作流程,讓學生以不同的角色參與其中,切身感受保險業務的場景、工作流程及其各崗位的工作職責,以加深學生對保險實務環節的認知。(4)角色扮演法。在保險公司晨會、保險產品說明會、保險產品計劃書、核保的四次風險選擇等教學模塊,教師協同學生可以在教室設置具體場景,最大限度模擬保險從業環境,學生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角色扮演,使其身臨其境感受保險職場氛圍,讓學生在寓教于樂中完成相應模塊的教學。

(四)激發學生學習熱情,最大限度消除專業偏見

篇(4)

1904年,《奏定大學堂章程》規定京師大學堂設立銀行及保險學門。當時,大學堂設八個分科大學(注:“分科大學”相當于今天大學下設的“學院”):經學科大學、政法科大學、文學科大學、醫科大學、格致科大學、農科大學、工科大學、商科大學。其中,在商科大學之下,設有銀行及保險學門(注:“門”相當于今天大學學院下設的“系”)、貿易及販運學門、關稅學門。根據當時的課程安排,在銀行及保險學門的主課中,有一門課程是“保險業要義”,它是所有課程中對學時要求最多的三門課程(注:這三門課程是外國語、銀行業要義、保險業要義)之一:第一年每周3學時,第二年每周4學時,第三年每周2學時,三年共18學時。從學時要求看,“保險業要義”這一門課程相當于今天大學里六門課程的容量。

1909-1910年間,京師大學堂分科大學籌辦工作緊鑼密鼓,1910年3月31日,京師大學堂分科大學舉行開學典禮。不過,鑒于師資和經費限制,《奏定大學堂章程》原定的八科46門的宏大計劃被迫大幅縮減為七科13門,它們分別是:經科大學(毛詩學門、周禮學門、春秋左傳學門)、法政科大學(法律門、政治門)、文科大學(中國文學門、外國文學門)、格致科大學(化學門、地質學門)、農科大學(農學門)、工科大學(土木工學門、采礦及冶金學門)、商科大學(銀行保險學門)。商科大學原計劃開設三門,大幅縮減之后,銀行保險學門成為僅存的碩果。

關于這一籌辦和開學過程,北京大學史料有較為詳細的記載。1909年《學部奏籌辦分科大學情形折》記載,“除醫科,須俟監督屈永秋到堂,再行妥籌辦理,計經科、法政科、文科、格致科、農科、工科、商科,分門擇要先設”。1909年《學部奏籌辦京師分科大學并現辦大概情形折》記載,“商科原分三門,現擬先設銀行保險學一門”。1910年《學部奏分科大學開學日期片》記載,“京師分科大學,迭經臣部商同大學堂總監督劉廷琛籌劃開辦事宜。…… 現在中外各科教員均已到堂,應行升學各生,業經詳加考驗,分別錄取。茲定于本月二十一日行開學禮”。經查,該“本月二十一日”為當年農歷二月二十一日,即公歷1910年3月31日。

1912年,保險學成為一門獨立學科。據1912年《民國元年所訂之大學制及其學科》記載,大學商科共設六門:銀行學門、保險學門、外國貿易學門、領事學門、稅關倉庫學門、交通學門。1913年民國政府教育部《大學規程令》對此亦作同樣規定。有學者認為,從學科設置看,商科專業比清末多了三門,保險學從銀行保險學中獨立出來,成為單獨一門,這不僅意味著保險學本身的發展,也反映了民國初年保險業的興盛以及對專業人才的需求[ 張亞光,2011:《中國近代金融學教育考探》,《貴州財經學院學報》,2011年第1期。]。

當時,保險學門的課程包括:經濟原論、商業數學、商業地理、商業簿記學、商業各論、財政原論、商業史、商品學、商業通論、商業經濟學、保險通論、生命保險、損害保險、決疑數學、應用統計學、商業政策、統計學、民法概論、商法、破產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會計學、英語、第二外國語、實地研究。其中,“保險通論”相當于今天大學課程里的“保險學原理”,“生命保險”相當于“人壽保險”,“損害保險”相當于“財產保險”。

不僅保險學門開設保險課程,經濟學門也開設“保險學”課程。1912年《民國元年所訂之大學制及其學科》和1913年民國政府教育部《大學規程令》均規定,大學法科之經濟學門開設“保險學”課程。據《國立北京大學學科課程一覽》記載,1919-1920年度,北京大學經濟學系本科課程設有一門“保險學”,主講教師為教授(注:曾在北京大學擔任經濟學教授,并于1919年出任北大第一任教務長,1951年任北京大學校長)。據1922年《國立北京大學職員錄》記載,經濟系教授講授銀行論、貨幣論、保險學、國際金融論等課程。

除了保險學門和經濟學門,法律學門和政治學門也開設過與保險有關的課程。據《政治學系課程沿革說明書》記載,1917-1918年度,北京大學法科之政治學門開設“保險統計算學”課程。1918年《國立北京大學廿周年紀念冊》記載,北京大學法科研究所法律門設有“保險法”這一研究科目,擔任教員是左德敏教授。《法學院法律學系課程一覽》和《法學院政治學系課程一覽》記載,1935-1936年度,北京大學法學院的法律學系和政治學系均開設“保險法”課程,主講教師均為戴修瓚教授。

篇(5)

保險專業實踐教學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對保險專業的就業崗位定位不準確。目前不少應用型高校開設的保險專業培養目標不明確,不切合實際地拔高培養規格,導致保險專業學生學的專業知識和專業技能多而不精,不能滿足就業崗位的要求。據有關統計數據表明,保險行業的營銷崗位數占全部崗位數的80%,保險營銷崗位人力資源缺乏。應用型高校保險專業的學生應當先定位于保險營銷而不是保險管理人員。

(二)實踐教學計劃不完善,考評體系不健全。根據我院保險方向2011年培養計劃,保險方面的相關課程有保險學原理、保險實務、保險精算、保險公司經營管理、社會保險,缺少財產保險案例分析、人身保險案例分析,缺少保險單填制、保險銷售、保險理賠、保險查勘等實踐課程。保險專業的實踐教學計劃與專業理論教學計劃、其他金融專業的教學計劃等,都沒有明確的保險專業實踐教學目標。從整個教學計劃來看,其中只有大二暑假以后的實踐環節,但此環節多為學生自主選擇,所以效果并不佳。這關鍵是實踐教學各項管理制度不夠健全,特別是對實踐教學缺乏有效的管理與考核體系,學生暑期的實習更多的帶有應付性,起不到真正的鍛煉、提高。同時,課程實習、社會實踐、畢業論文等環節是由不同老師來完成,缺乏統籌安排與協調,沒有完整的實踐教學體系。

(三)金融實驗室還有待完善。目前,我院金融控制中心已經成為現代化的金融實驗室,具有了標準的證券投資模擬交易和商業銀行業務模擬操作系統,使學生能在實驗室即可獲得與證券公司相同的實時股市行情及相關信息,據此進行模擬投資實習,除了虛擬資金外,與實際投資完全一致。另外,具有完善的金融各領域的考證題庫,但缺少保險的實踐操作,比如保險單的填制,保險出單系統的模擬,保險理賠等的模擬操作。

(四)實踐教學環節脫鉤,教學方式單一,達不到實踐教學的目標。一方面我院保險方向缺乏完善的課程實驗、實習、課程論文、畢業論文體系,各環節相互脫鉤,實驗項目無法進行,教學課時得不到滿足;課程實習等過于形式化,主要依靠學生的自主選擇,缺乏有效的實習基地,所形成的論文很少深入實際進行調研,文章質量不高。目前的實踐教學主要就是側重于案例教學,雖然能調動學生學習的積極性,提高學生分析問題、解決問題及口頭表達的能力,但終歸紙上談兵,與現實差距較大。

(五)保險專業教師缺乏社會經驗與實踐經驗。我院現有三名保險專業教師,一名是保險專業畢業,另外兩名是金融專業畢業,無任何保險公司從業經驗。另外,學院管理體制使得老師難以有課余時間參與保險公司的實踐。教師在學生培養過程中處于主導地位,教師隊伍的質量直接制約著人才培養的質量。教師空有理論缺乏實踐,也難以教給學生符合行業發展的實踐經驗。雖然專業基礎扎實,雖然備課充分,但難免照本宣科,泛泛而談,難以正確把握保險市場對人才的需求。

加強保險專業實踐教學途徑思考

(一)完善教學計劃和實踐考評體系。首先,要完善教學計劃,主要體現在案例分析課程及實踐教學環節、課程實習等,比如增加財產保險案例分析、人身保險案例分析課程等;其次,完善實踐考評體系,針對大二學生暑期的實習,一方面學院可事先聯系并指定實習地點,其次對于實習加大考核力度,通過嚴格的考核使得學生能夠真正從實習中得到鍛煉,從而樹立正確的就業觀念;再次,端正學生的就業理念,不要只想著到保險公司當管理人員,而應該具有從基層干起再逐步晉升,脫離基礎環節的實踐經驗是難以勝任內勤及其他管理方面工作的。

篇(6)

一、我國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依托優勢學科發展情況分析 

 

為了滿足我國勞動與社會保障事業健康發展的需要,培養勞動與社會保障領域需要的專門人才,教育部在1998年頒布的《普通高等學校本科專業目錄》中,增設了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1999年,全國首批有8所高校獲得了招收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學生的資格,目前,全國已有125所高等院校招收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的本科生,初步形成了比較完備的學科體系與人才培養梯隊,相關的理論研究、人才培養、學科建設、師資培訓正在深入展開。 

由于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是一個新興的專業,沒有標準可依,沒有資料可參考,各校基本上都是利用本校的學科優勢,在原有學科基礎上結合本校特色確立自己的專業定位。 

通過對全國設置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的學校調查,各校發展的方式有所不同,大致可以分為以下三類:一是以社會學為基礎進行建設,依托社會學的資源建設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從社會角度開展研究。二是以經濟管理學科為基礎進行建設,利用原有的經濟管理學科的優勢建設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從經濟管理角度開展研究。三是以醫學為基礎建設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以醫學為基礎,側重發展醫療保險方向是近些年一些醫學院校的探索。 

 

二、中央財經大學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與保險學科交叉發展、培養特色人才的探索 

 

中央財經大學于2000年開始設立勞動與社會保障本科專業,至今己走過了10年的歷程,目前已有248名本科層次的學生順利畢業走向工作崗位,我們對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的本科畢業生進行了就業崗位及課程設置方面的調研。根據本次調查結果,有65.38%的畢業生工作在保險、銀行、證券等金融行業,其中在保險行業工作的最多,占畢業生總數的34.62%。調查結果表明,具有中央財經大學特色的與保險學科交叉的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人才培養模式已初步形成。 

 

1.在社會風險管理體系下建設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 

中央財經大學的保險專業是全國最早設立的,具有悠久的歷史和深厚的底蘊,因此在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設立之初就樹立了在社會風險管理體系下依托學校既有的優質保險學科平臺進行專業建設的理念,側重發展社會保障。這種設置并不是兩個專業的簡單拼接,而是兩個專業的有機結合。這種有機結合一方面是源于保險和社會保障這兩個學科具有相同的理論基礎。雖然在我國的學科設置中,保險學歸屬于經濟學科,而社會保障被劃分到管理學科下,但保險與社會保障具有與生俱來相同的屬性,二者都是應對風險的措施,保險和社會保障在應對和化解各種風險方面所采用的原則是一致的,都是多數人共同分擔少數人所發生的風險——大數法則,從這個意義上說,保險與社會保障都可以包涵在社會風險管理的范疇之內,因此中央財經大學這種專業設置,充分體現了保險與社會保障兩個學科的內在聯系。另一方面,這種專業設置體現保險與社會保障兩個學科在內容上既有交叉,又互為補充,各有側重。社會保障是公民基本生活水平的保障,而通過商業保險則可以使人們獲得更高程度的保障。從應對和化解人們所面對的風險角度來看,保險與社會保障既具有同源性,又具有補充性。 

 

2.依托學校保險專業優質教學資源進行課程設置,培養特色人才 

在較強的保險專業實力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中央財經大學的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其培養方案中,在保證完成教育部規定的主干課程的前提下,設置了一組與保險學科相結合的保險類課程,在全國高校同類專業中形成了特色。這類課程包括:保險學原理、人身保險學、精算學原理、保險法、保險基金管理與運用、風險管理等課程。 

對中央財經大學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畢業生的調查表明:畢業生對保險類的專業課程評價普遍比較高,特別是對保險學原理、人身保險學、精算學原理這三門課程。其中“保險學原理:在所有課程中排名第一,有65.39%的畢業生認為該課程對其畢業后的工作“有一些幫助”或“非常有幫助”。分析其原因有二:一方面這門課程是作為專業課程最先開設的,對整個知識體系的形成有幫助,另一方面該專業的很多畢業生在保險公司工作,這門課程是其從事這方面工作的基礎。有46.19%的學生認為“人身保險學“課程對其畢業后的工作“有一些幫助”或“非常有幫助”;34.62%的學生認為“精算學原理“課程對其畢業后的工作“有一些幫助”或“非常有幫助”。 

我校的課程體系設置,充分體現了學校在保險學科的特色,使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的學生不僅具備了勞動和社會保障方面的專業知識,而且具備了保險方面的專業知識,擴大了該專業畢業生的就業面,也滿足了保險公司,特別是人壽保險公司對于具有社會保障知識背景的專業人才的需求。 

 

3.重視實踐教學,共享保險實踐教學資源 

實踐教學是通過實驗、調研、實習等手段,使學生直接接觸實務,了解實際部門的運作,對課堂上所學理論知識進行驗證,并從中發現問題,解決問題,從而提高學生實際操作能力、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展。實踐教學和理論教學相輔相成,是實現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培養目標不可缺少的內容。中央財經大學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的實踐教學包括課堂內的實踐技能訓練和課堂外的實踐活動兩大類。課堂內的實踐包括課堂討論、案例教學、非獨立設課的課程實驗和獨立設課的實驗課程或模擬訓練,課堂外的實踐活動包括周末和假期的社會調查、實習、畢業實習、畢業論文、研究項目及“第二課堂”活動等。這些活動安排到了學生學習過程的各個階段,形成了不間斷的實踐學習。 

中央財經大學保險學院從2005年9月起在全院本科生中實施了本科生導師制。學生一入大學就可以在專業導師的指導下,系統地進行專業學習和實踐,學生的實踐能力得到了極大的提高。 

 

三、完善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與所在學校優勢學科交叉發展的對策 

 

根據此次對中央財經大學保險學院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畢業生的調查,結合其他高校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課程設置及專業建設的情況,我們對未來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結合所在學校學科優勢實現交叉發展進行了認真思考,提出以下四點建議:

1.選準優勢學科,合理確定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與優勢學科的結合點 

勞動與社會保障本身是一個涵蓋經濟學、管理學、社會學、法學和政治學等多學科知識的新體系,其內容包括勞動經濟、勞動關系、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社會優撫、住房保障、教育保障,等等。但是,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理論本身還遠未完善和系統化,甚至落后于本已遲滯的社會保障改革實踐。因此隨著我國社會保障改革的深入與理論的完善,作為主要培養勞動與社會保障領域專門人才的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建設也應突出特色,依托所在學校優勢學科的基礎發展是一種成功的嘗試。但是,在發展過程中要特別重視優勢學科的選擇,應選擇那些與勞動和社會保障專業有合適結合點的學科,在其基礎上進行特色發展,絕不能進行隨意的組合,否則該專業就會成為兩個學科或專業的簡單拼盤,學生掌握的知識難以系統化,也難以滿足用人單位對復合型人才的需求。 

2.課程設置既要保持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基礎,也要體現交叉特色 

依托優勢學科發展并不是辦“第二個”某專業,應立足于培養具有本專業背景和交叉學科特點的復合型人才。所以,在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課程體系中,既要保證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核心課程和基礎課程的開設,又要有交叉學科中與本專業領域關系密切的專業課程。中央財經大學勞動與社會保障專業原來的課程體系中,保險學原理、人身保險學和精算學原理三門課程均體現了壽險公司的業務特點,受到畢業生的肯定,而風險統計模型課程雖與財產保險公司業務有關,但與專業主要為人的風險提供保障關系不大,畢業生對這門課程反應冷淡。 

另外,在課程設置方面,還應樹立科學發展的觀念,要經常通過問卷調查、師生座談會、專業研討會、走訪用人單位等形式及時了解課程的適應性,并及時調整。中央財經人學在這方面深有體會,現行的勞動與社會保障本科專業課程體系與最初版本已有較大差異,根據畢業生反饋,我們及時刪除了不適合的課程,如風險統計模型等,增設了適應需要的課程,如企業年金與員工福利、社會保障職業模擬(在高年級開設)等。 

 

篇(7)

在財產保險的理賠中,非車險理賠通常是指財產險業務中除機動車輛保險以外的其他險種的理賠,包含企業財產保險、家庭財產保險、貨物運輸保險、工程保險、責任保險、農業保險等若干個險種。保險理賠工作質量的好壞,直接影響到公司信譽和經營效益。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由于保險覆蓋面的逐步擴大和新險種的大量增加,以及人保公司市、縣兩級公司內部機構的整合,三個中心(業務處理中心、客戶服務中心、財務中心)的建立,理賠人員不足尤其是非車險理賠人員匱乏的問題日益顯現出來。理賠人員不適應非車險理賠的矛盾越來越突出,工作中的失誤和延時現象時有發生,有些還因為處理不當造成保險糾紛,直接影響到保險合同當事人以及保險中介機構的利益,影響到保險合同的合法履行。同時,也影響到公司理賠工作的質量和經營管理水平。因此,找出非車險理賠工作的特點,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保險理賠工作質量,是當前形勢下各級公司亟待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

二、非車險理賠工作的特點

一)保源分散,涉及面廣。

在人保公司的業務總量中,車險業務占較大份額,人保總公司和人保河南省公司近三年的車險保費收入均達到業務總量的60%以上,而占份額不足40%的非車險業務,其保源較為分散,不同險種保額懸殊較大,涉及社會經濟生活的各行各業、千家萬戶,可謂無所不及。這種保險覆蓋面廣、風險多樣化的特點,要求保險從業人員的知識面要隨之拓寬,對涉及開辦險種的相關知識,不能僅簡單的了解,而應是熟知和掌握。如在企財險中承保機械制造業的綜合險附加機損險,要了解房屋建筑物的結構,了解和掌握從原材料購進到產品出廠的生產過程和面臨的風險,了解車、磨、刨、銑、鏜等工藝流程,了解配件、總裝、產品包裝和銷售渠道,了解制造成本中各項目各環節的構成;在家財險中,要了解和掌握一般家庭和特殊家庭、貧困家庭和富裕家庭的財產構成,了解房屋、裝修、家具用具、衣服被褥、家用電器、文化娛樂用品等物品的價值和使用特點;在貨運險中,要了解和掌握貨物的種類,運輸工具,啟運地和目的地,標的流動過程中的形態變化,保險合同的轉讓,被保險人、托運人、承運人、保管人的責任等;在責任險項下的產品責任險中,要了解和掌握該產品的生產過程和使用特點,產品的缺陷,制造商、批發商、零售商的責任,追溯期的應用,消費者的消費行為與合法權益等。此外,理賠人員還應掌握風險管理知識,學會分析、研究相關的風險源、風險特點、規避和轉移風險的手段等。

(二)案件集中,工作量大。

非車險理賠中遇到的一個棘手問題,就是風險的發生和案件處理不像車險那樣頻繁,而是相對集中,大案和復雜案件較多。如發生重大意外事故、大面積自然災害、自然災害連續發生、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波及相鄰保險標的等,這些都會給理賠工作帶來較大的壓力和工作量,且由于險種的特點所致,一些案件在理賠中的查證、鑒定、理算、追償等環節耗時長、牽涉精力大。如2002年7月19日發生在我省的特大冰雹、龍卷風災害,涉及多個市、縣的多項險種,多個被保險人,僅鄭州市除車險外就有2711戶企業和家庭受損,賠款總金額高達1207萬元。這就要求理賠人員既要有過硬的本領、嫻熟的技術,又要有吃苦耐勞的精神和連續作戰的能力。

(三)案情復雜,技術含量高。

非車險案件的案情往往比較復雜,即使一個較小的案件,也會因涉及多方而復雜起來。如公眾責任險中,顧客在購物時因試用商品意外致傷,就與廠家、商家、銷售人員、共同購物人有關聯;在建筑工程險中,工程項目因暴雨受損,則同工程所有人、設計單位、承包人、分包人、監理工程師有關聯。在企財險、貨運險、農業險中更是如此,既有出險原因(保險責任)、案情發展、定責定損的復雜性,又涉及相關責任方認定、代位求償、仲裁訴訟等法律程序;既要求業務人員通曉保險產品的屬性,細分保險標的和保險責任,又要求他們熟悉相關的法律知識、財務知識、行業知識、日常生活知識。如企財險中涉及不同行業計算存貨損失的增值稅抵扣問題、各級書店的圖書價差問題、藥材批發和零售企業的采購價與加工成本問題、零售商業中的代銷賒銷問題等,都需要把保險知識與之結合起來理解和應用,才能知己知彼,心中有數,客觀公正地處理賠案。版權所有

(四)社會關注,影響力大。

非車險業務的保障對象與人們的生產生活息息相關,承保標的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往往會成為社會各界和新聞媒體關注的焦點,成為人們茶余飯后談論的話題。所以,理賠質量的好壞、速度的快慢,直接影響到客戶的利益和后續購買力,影響到公司的信譽,影響到保險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隨著經濟全球化和保險經營國際化,隨著保險供求關系的變化和保險產品的增多,這種影響將會進一步擴大。

三、提高非車險業務理賠工作質量的對策保險公司是經營風險的特殊行業,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主動、迅速、準確、合理的處理各類案件,維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是義不容辭的責任。保險消費大眾化和保險理賠市場化(如公估行的介入)的趨勢,也對練好內功、強化理賠工作質量提出了新的要求。筆者認為,做好非車險理賠工作,應從以下幾方面人手:

(一)熟知保險條款和相關知識。保險條款和條款解釋是國家保險監督管理部門頒布的保險產品質量標準,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應當共同遵守的合同內容,也是理賠人員處置理賠案件的準則。因此,作為理賠人員,應當熟練掌握各險種的條款和條款解釋,既要合理區分已保財產和未保財產,又要掌握基本風險責任和特殊風險責任,還要把握條款解釋和行業解釋的共同點與不同點。此外,理賠人員要熟知與承保標的相關的行業知識和生產生活常識。做到理論與實踐相結合、保險知識與非保險知識相結合、堅持原則與靈活運用相結合。

(二)增強法律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由于風險多樣化和案件多樣化,加之部分客戶在保險標的受損后一味考慮自身利益,往往片面理解和誤解保險條款,因此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有時不可避免地會出現較大意見分歧以致發生保險糾紛。理賠人員必須掌握相關法律知識,認真學習《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障法》,在工作實踐中,自覺運用法律武器,做好耐心細致的說服引導工作,把被保險人的認識統一到保險合同內容上來,客觀公正地商洽理賠事項。(三)提升專業技能培訓的水平。保險行業是一個綜合性很強的行業,保險從業人員一般都經過多次的崗前和在崗培訓。隨著險種的增多、標的的變化、風險系數的增大、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索賠意識的增強,對保險理賠工作和理賠人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要在傳統培訓的基礎上,以集中進行專業培訓為主,選擇有較高理賠知識和實踐經驗的教師,選定針對性強的教材,采取靈活的授課方式。不能就保險學保險,不能走“單打一”的老路子,要在學習保險專業知識的基礎上,拓寬知識面。通過培訓達到理論水平同實戰能力相結合;保險理賠原則和權威認定同工作中的疑點、難點相結合;保險產品性能、保險保障功能同保護保險合同當事人利益、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相結合。從而使每個理賠環節都能體現“重合同、守信用、實事求是”的理賠原則,使每個理賠人員都能在工作中做到不惜賠、不濫賠、不錯賠。

篇(8)

一、引言

雇主責任險是財產保險中的一個重要險種。推廣發展雇主責任險不但可以使自身在遇到意外時免受因巨額賠償而帶來的經濟上的災難,而且使受害者能得到及時的救助。正所謂一舉兩得。然而這么好的一個險種在我國卻難以推廣發展?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也是以法律強制方式來實施的。我國雇主責任保險開始于二十世紀八十年代,恢復保險以后,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雖已有了顯著的發展,但與西方國家相比仍存在很大的差距。據美國1993年統計數字,美國員工賠償保險的凈保費收入占總財產和責任險保費的13.8%,而中國2003年總責任保險保費收入僅占全國財產保險總保費的4%,從而推之雇主責任保險的保費收入還不及4%。

我國雇主責任保險發展緩慢的最主要原因是相關的法律、法規不夠健全,特別是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方面的規定缺乏力度。我國沒有專門的雇主責任法,勞動法僅適用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國有、集體企業,而大量的非公有制企業雇員的權益很難得到保障,造成保險人在經營雇主責任保險時,一般只能以民法為法律基礎,以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雇傭合同作為法律依據。更沒有員工賠償法方面的相關規定,而美國在1908年就已經出臺了第一部《員工賠償法》。加之,各企業雇傭合同條文不夠完善、規范,彼此之間差異較大,賠償標準也不統一,進而也不利于雇主責任保險的經營和發展。

當雇員在工作期間發生意外事故,通常都會與雇主進行協商,在協商過程中,雙方都需要花費大量精力來弄清事實,確定賠償方案。如果賠償方案得不到雇員或雇員家屬的認可,就可能會造成不必要的糾紛,甚至由于一個案件得不到妥善的處理而影響整個生產活動,這個時候如果投保了雇主責任險則可以把一切麻煩交給保險公司了。另外投保雇主責任險還可以緩解政府財政壓力,把原先很大一部分靠政府分擔的責任通過商業保險轉嫁給保險公司。另一方面又可保障工人的工作安全、生活安定,保證企業全心全力投入到生產建設領域。

那么聽起來這么好的一個保險為什么得不到很好的發展?在一些煤礦發展重地比如山西,雇主責任險發展可謂舉步維艱。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這一現象?在發展雇主責任險的過程中政府該如何發展其作用?論文從煤礦業入手,力圖通過對這些問題的研究為開發煤礦雇主責任險找到突破口,使得這一險種能在最需要它的地方發揮應有的作用。從而為政府減輕財政壓力,保障工人生命安全,生活安定。

二、雇主責任險在山西煤礦業的發展現狀及原因

有這么一則事例:從臨汾到介休,越野車在山路上一路顛簸,山西省保監局的孟處長給記者講了個真實的故事:今年初,介休金三坡煤礦發生事故,有20多位礦工遇難。當保險公司的人到達現場時,愁腸百結的縣長像等到了大救星,可當他得知僅有1名礦工買了保險后,頓時頹然無語。同行的山西臨汾人保業務經理小賈告訴記者,僅這條路兩邊的山溝里,就有大小百余座煤礦。“現在的煤礦企業保險意識薄弱,投保意愿不足,去推銷保險,路難走不算什么,關鍵是‘臉難看,話難聽’。”大型國有煤礦的安全狀況好,事故率低,這些企業認為自己能夠解決安全問題,對商業保險的依賴性不高。鄉鎮煤礦的采煤工藝落后,風險集中,但受利益驅動,承包者不愿意額外增加對礦工的安全投入。還有一個重要原因是,企業索賠時,必須向保險公司出具政府有關部門的事故證明,這就暴露了事故,并因此受重罰,所以礦主們更愿意私了。

由此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雇主責任險在山西各個煤礦里發展的狀況了。也可以清楚的了解產生這些狀況的原因了。首先,從保險意識談起,煤礦一般都設在一些相對落后的邊遠地區,來礦上打工的相對來說文化程度較低,他們甚至連什么是保險都說不清,更別談為自己買份保險來保障自己了。而大多數礦主眼睛里看到的只是利益,不會去花這個錢甚至可以說不敢去花這個錢,吃力不討好的事是沒有人會做的,他們認為只要為工人上了工傷保險就沒事了。工傷保險無疑成了阻礙雇主責任險發展的一個重要因素。第二,從保險公司談起,由于雇主責任險保費較低,而出事率卻極高,相對于其他保險產品,可以得到的利益就少了。所以誰也不愿在這么燙手的山芋上下工夫。再則保險公司在提供保險產品時,產品單一,并沒有有效區分不同的風險種類,不能滿足不同煤礦不同地質結構的要求,不能滿足不同規模、不同安全條件的煤礦企業的要求,也不能滿足不同群體的不同保障需求的要求。其結果是產品供應和市場需求難以吻合,市場需求得不到滿足。第三,從政府的角度看,政府各部門之間往往缺乏有效的聯系,對保險業監管不力,對其發展難以提供有力的支持,在責任事故發生后自然成了主要的事故承擔者,面臨著巨大的財政壓力,社會管理風險難以有效轉移。這就形成了惡性循環,結果使得政府發喪,雇主責任險也難以發展。

三、發展煤礦雇主責任險需要政府與市場“雙輪驅動”

雖然發展煤礦雇主責任險離不開政府的支持,但煤礦雇主責任險的經營仍需要以市場機制和商業化運行為主。如果單純依靠政府,責任事故發生后的財政壓力仍然很重,政府會面臨較大的風險,目前存在的“業主發財,政府發喪”的局面仍無法改變,政府的社會管理風險難以有效轉移。因此,煤礦雇主責任險不能純粹運用社會保險的方式經營,而只能根據其強制性商業保險的性質來選擇其經營模式。

運用市場機制來發展煤礦雇主責任保險是保險業市場化取向改革的要求。通過市場機制,可以適應煤礦企業保險市場分化和保險需求多樣化的要求,使保險產品更加貼近市場,更加人性化,保險服務更有針對性。通過市場機制,可以充分發揮保險的作用。應利用費率杠桿,激勵煤礦企業做好安全生產工作;利用保險的防災防損功能,有重點、有針對性地強化企業的安全監督檢查,消除安全隱患;利用保險的風險管控專業優勢,吸納相關部分的人才優勢,通過風險監測,事故調查等,發現問題,堵塞漏洞,提供風險顧問型的服務;利用市場規律和商業手段,探索保險與安全生產的結合點,促進保險在安全生產方面發揮其獨特的作用。

利用市場和政府“雙輪驅動”推動煤礦雇主責任險發展,關鍵是要掌握相關各部門之間的關注點,尋找結合點,通過體制創新,構造相應的機制,充分發揮市場與政府的各自優勢,形成合力。尋找結合點,應考慮以下因素:一是有利于地方政府在負責煤礦安全生產方面發揮主導作用,有利于妥善處理事故,減輕政府壓力;有利于地方政府對煤炭安全生產的管理,充分發揮保險業經濟補償、資金融通和社會管理功能,利用保險服務于地方經濟建設。二是能夠調動煤炭管理局等相關部門的積極性,加強《煤炭法》等法規中的關于建立井下職工意外傷害保險制度的執行力度。三是有利于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事故的預防工作。使保險融入企業的管理活動之中,不僅發揮事后有補償,還可發揮事前預防作用。真正為煤礦經營者分擔風險。四是有利于促進煤礦雇主責任險產品和服務的創新,適應市場的變化,滿足市場的需求。

鑒于此,結合山西煤礦雇主責任險的開展情況,可以采取兩種方案:一是由煤炭管理或安全生產部門組成專門的保險公司,利用其行業優勢,為商業保險公司進行。其優點是簡便、易于操作;不足是無法真正有效地調動公司進行產品創新和服務創新的積極性,同時容易導致公司之間的惡性競爭,目前經營中存在的一些問題仍難徹底解決;二是設立專門的煤炭行業政策性保險公司。其優點是可以對全省煤礦企業的保險進行統籌規劃,以一種全新的機制實現市場功能和政府作用的結合,有利于政府對保險的利用,有利于地方經濟的發展,并探索出一條推動責任險發展的新路。

四、結論

發展雇主責任險可以緩解政府財政壓力,把原先很大一部分靠政府分擔的責任通過商業保險轉嫁給保險公司。另一方面又可保障工人的工作安全、生活安定,保證企業全心全力投入到生產建設領域。更為礦主解除了發生礦難后的處理問題。也有利與保險公司從中獲利。可以說是一舉多得的好事。

參考文獻

[1]黃雄.煤礦雇主責任險走起來好難.中國安全生產報,2005年02月19日第004版.

[2]隗永鵬.雇主責任險為雇主扛責任.證券日報,2006年09月14日第B01版.

篇(9)

一、引言

雇主責任險是財產保險中的一個重要險種。推廣發展雇主責任險不但可以使自身在遇到意外時免受因巨額賠償而帶來的經濟上的災難,而且使受害者能得到及時的救助。正所謂一舉兩得。然而這么好的一個險種在我國卻難以推廣發展?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也是以法律強制方式來實施的。我國雇主責任保險開始于二十世紀八十年代,恢復保險以后,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雖已有了顯著的發展,但與西方國家相比仍存在很大的差距。據美國1993年統計數字,美國員工賠償保險的凈保費收入占總財產和責任險保費的13.8%,而中國2003年總責任保險保費收入僅占全國財產保險總保費的4%,從而推之雇主責任保險的保費收入還不及4%。

我國雇主責任保險發展緩慢的最主要原因是相關的法律、法規不夠健全,特別是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方面的規定缺乏力度。我國沒有專門的雇主責任法,勞動法僅適用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國有、集體企業,而大量的非公有制企業雇員的權益很難得到保障,造成保險人在經營雇主責任保險時,一般只能以民法為法律基礎,以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雇傭合同作為法律依據。更沒有員工賠償法方面的相關規定,而美國在1908年就已經出臺了第一部《員工賠償法》。加之,各企業雇傭合同條文不夠完善、規范,彼此之間差異較大,賠償標準也不統一,進而也不利于雇主責任保險的經營和發展。

當雇員在工作期間發生意外事故,通常都會與雇主進行協商,在協商過程中,雙方都需要花費大量精力來弄清事實,確定賠償方案。如果賠償方案得不到雇員或雇員家屬的認可,就可能會造成不必要的糾紛,甚至由于一個案件得不到妥善的處理而影響整個生產活動,這個時候如果投保了雇主責任險則可以把一切麻煩交給保險公司了。另外投保雇主責任險還可以緩解政府財政壓力,把原先很大一部分靠政府分擔的責任通過商業保險轉嫁給保險公司。另一方面又可保障工人的工作安全、生活安定,保證企業全心全力投入到生產建設領域。

那么聽起來這么好的一個保險為什么得不到很好的發展?在一些煤礦發展重地比如山西,雇主責任險發展可謂舉步維艱。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這一現象?在發展雇主責任險的過程中政府該如何發展其作用?論文從煤礦業入手,力圖通過對這些問題的研究為開發煤礦雇主責任險找到突破口,使得這一險種能在最需要它的地方發揮應有的作用。從而為政府減輕財政壓力,保障工人生命安全,生活安定。

二、雇主責任險在山西煤礦業的發展現狀及原因

有這么一則事例:從臨汾到介休,越野車在山路上一路顛簸,山西省保監局的孟處長給記者講了個真實的故事:今年初,介休金三坡煤礦發生事故,有20多位礦工遇難。當保險公司的人到達現場時,愁腸百結的縣長像等到了大救星,可當他得知僅有1名礦工買了保險后,頓時頹然無語。同行的山西臨汾人保業務經理小賈告訴記者,僅這條路兩邊的山溝里,就有大小百余座煤礦。“現在的煤礦企業保險意識薄弱,投保意愿不足,去推銷保險,路難走不算什么,關鍵是‘臉難看,話難聽’。”大型國有煤礦的安全狀況好,事故率低,這些企業認為自己能夠解決安全問題,對商業保險的依賴性不高。鄉鎮煤礦的采煤工藝落后,風險集中,但受利益驅動,承包者不愿意額外增加對礦工的安全投入。還有一個重要原因是,企業索賠時,必須向保險公司出具政府有關部門的事故證明,這就暴露了事故,并因此受重罰,所以礦主們更愿意私了。

由此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到雇主責任險在山西各個煤礦里發展的狀況了。也可以清楚的了解產生這些狀況的原因了。首先,從保險意識談起,煤礦一般都設在一些相對落后的邊遠地區,來礦上打工的相對來說文化程度較低,他們甚至連什么是保險都說不清,更別談為自己買份保險來保障自己了。而大多數礦主眼睛里看到的只是利益,不會去花這個錢甚至可以說不敢去花這個錢,吃力不討好的事是沒有人會做的,他們認為只要為工人上了工傷保險就沒事了。工傷保險無疑成了阻礙雇主責任險發展的一個重要因素。第二,從保險公司談起,由于雇主責任險保費較低,而出事率卻極高,相對于其他保險產品,可以得到的利益就少了。所以誰也不愿在這么燙手的山芋上下工夫。再則保險公司在提供保險產品時,產品單一,并沒有有效區分不同的風險種類,不能滿足不同煤礦不同地質結構的要求,不能滿足不同規模、不同安全條件的煤礦企業的要求,也不能滿足不同群體的不同保障需求的要求。其結果是產品供應和市場需求難以吻合,市場需求得不到滿足。第三,從政府的角度看,政府各部門之間往往缺乏有效的聯系,對保險業監管不力,對其發展難以提供有力的支持,在責任事故發生后自然成了主要的事故承擔者,面臨著巨大的財政壓力,社會管理風險難以有效轉移。這就形成了惡性循環,結果使得政府發喪,雇主責任險也難以發展。

三、發展煤礦雇主責任險需要政府與市場“雙輪驅動”

雖然發展煤礦雇主責任險離不開政府的支持,但煤礦雇主責任險的經營仍需要以市場機制和商業化運行為主。如果單純依靠政府,責任事故發生后的財政壓力仍然很重,政府會面臨較大的風險,目前存在的“業主發財,政府發喪”的局面仍無法改變,政府的社會管理風險難以有效轉移。因此,煤礦雇主責任險不能純粹運用社會保險的方式經營,而只能根據其強制性商業保險的性質來選擇其經營模式。

運用市場機制來發展煤礦雇主責任保險是保險業市場化取向改革的要求。通過市場機制,可以適應煤礦企業保險市場分化和保險需求多樣化的要求,使保險產品更加貼近市場,更加人性化,保險服務更有針對性。通過市場機制,可以充分發揮保險的作用。應利用費率杠桿,激勵煤礦企業做好安全生產工作;利用保險的防災防損功能,有重點、有針對性地強化企業的安全監督檢查,消除安全隱患;利用保險的風險管控專業優勢,吸納相關部分的人才優勢,通過風險監測,事故調查等,發現問題,堵塞漏洞,提供風險顧問型的服務;利用市場規律和商業手段,探索保險與安全生產的結合點,促進保險在安全生產方面發揮其獨特的作用。

利用市場和政府“雙輪驅動”推動煤礦雇主責任險發展,關鍵是要掌握相關各部門之間的關注點,尋找結合點,通過體制創新,構造相應的機制,充分發揮市場與政府的各自優勢,形成合力。尋找結合點,應考慮以下因素:一是有利于地方政府在負責煤礦安全生產方面發揮主導作用,有利于妥善處理事故,減輕政府壓力;有利于地方政府對煤炭安全生產的管理,充分發揮保險業經濟補償、資金融通和社會管理功能,利用保險服務于地方經濟建設。二是能夠調動煤炭管理局等相關部門的積極性,加強《煤炭法》等法規中的關于建立井下職工意外傷害保險制度的執行力度。三是有利于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事故的預防工作。使保險融入企業的管理活動之中,不僅發揮事后有補償,還可發揮事前預防作用。真正為煤礦經營者分擔風險。四是有利于促進煤礦雇主責任險產品和服務的創新,適應市場的變化,滿足市場的需求。

鑒于此,結合山西煤礦雇主責任險的開展情況,可以采取兩種方案:一是由煤炭管理或安全生產部門組成專門的保險公司,利用其行業優勢,為商業保險公司進行。其優點是簡便、易于操作;不足是無法真正有效地調動公司進行產品創新和服務創新的積極性,同時容易導致公司之間的惡性競爭,目前經營中存在的一些問題仍難徹底解決;二是設立專門的煤炭行業政策性保險公司。其優點是可以對全省煤礦企業的保險進行統籌規劃,以一種全新的機制實現市場功能和政府作用的結合,有利于政府對保險的利用,有利于地方經濟的發展,并探索出一條推動責任險發展的新路。

四、結論

發展雇主責任險可以緩解政府財政壓力,把原先很大一部分靠政府分擔的責任通過商業保險轉嫁給保險公司。另一方面又可保障工人的工作安全、生活安定,保證企業全心全力投入到生產建設領域。更為礦主解除了發生礦難后的處理問題。也有利與保險公司從中獲利。可以說是一舉多得的好事。

參考文獻

[1]黃雄.煤礦雇主責任險走起來好難.中國安全生產報,2005年02月19日第004版.

[2]隗永鵬.雇主責任險為雇主扛責任.證券日報,2006年09月14日第B01版.

篇(10)

《保險法》于2009年2 月28 日修改并已經開始實施,這次對保險合同法部分的修改與日本2008 年保險法從商法典中分離出來成為單獨的部門法在時間上比較接近,日本《保險法》立法原則中包含的“強化對投保人方的保護”與我國《保險法》修改中“對被保險人的保護理念相映成趣”。二者雖然在具體制度上包含很多方面的規定,但均涉及到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界定這一問題。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殊的主體,在合同法領域難尋與之對應的主體制度。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問題雖然廣有提及,但向來缺乏理論層面深入而系統的關注,導致了規范層面缺乏必要的理論支撐。從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角度觀之,幾乎涵蓋全部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制度設置凸顯被保險人的特殊地位; 從與保險合同其他諸要素的關系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處于保險合同各個要素的核心; 從與合同法的基本理論銜接及比較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差異頗大。

一、被保險人存在場合及確定方

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的存在情況并不相同。

(一) 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存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的情況,即投保人為自己利益保險,也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即投保人為他人利益保險,比如海、陸、空的旅客運送業和倉庫業的財產保險合同。另外,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的財產保險還經常發生在國際貿易中,比如以CIF 為條件的交易。

(二)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

人身保險中存在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的情況,也存在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投保的情況,被保險人是以其生命作為保險合同標的的人。與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不同,除了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標的之間的保險利益要求之外,人身保險中的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有保險利益的要求。

(三) 被保險人的確定方式

被保險人必須在保險合同中做出明確規定,確定的方式包括以下幾種:

其一,明確列明被保險人的姓名或名稱 被保險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無生命健康可言,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以自然人為限) 被保險人是自然人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其姓名。被保險人是法人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其名稱 被保險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每個被保險人應當一一載明。

其二,以變更合同條款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增加一項變更被保險人的條款,一旦該條款約定的條件成立,候補的主體自動成為被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的地位。比如財產的承租人或者受托人作為候補的被保險人,承租人或受托人變更后取得與原被保險人相同的資格。

其三,以擴展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 這種方式不直接列明被保險人,也不以排序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而采取擴展的方法,使一定范圍的人員都具有被保險人的地位。

二、我國《保險法》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規定

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1] (P37) 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并非所有時候都是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享有者和承擔者,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下,被保險人而不是投保人成為保險合同權利義務設置的核心主體存在被保險人的場合,我國財產保險合同的制度設置拋開了投保人而直接以被保險人為中心展開。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的有無以被保險人為衡量主體 我國《保險法》第48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賦以被保險人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 我國《保險法》第51 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賦以被保險人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我國《保險法》第 52 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 賦以被保險人減災防損的義務 我國《保險》57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5)以被保險人為保險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 我國《保險法》第60 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基于被保險人的存在,產生一系列不同于財產保險合同的制度設置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作為標的的被保險人的生命和健康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各國保險法中對于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的范圍采取不同的立法方式: 列舉主義立法、同意主義立法以及列舉主義和同意主義結合立法。我國采取第三種方式,即法律直接規定投保人對一定范圍的人員具有保險利益,同時規定經過被保險人同意的也視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依據我國《保險法》第34 條第1 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和質押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依據我國《保險法》 第34 條第2 款規定,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和質押。被保險人擁有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須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和投保人指定和變更,但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必須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①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的最終歸屬權。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認; 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②

由上可見,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享有廣泛的權利,具有廣泛的義務。被保險人的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方面: 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簽訂的同意權; 被保險人指定、變更受益人的權利; 被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權利; 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的權利;被保險人的義務包括:如實告知義務; 減災防損義務;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危險發生通知義務。可見,保險合同中除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外幾乎所有的權利和義務主體都包含被保險人。

三、被保險人權利義務設置的原因

從保險合同訂立的終極目的——受領保險金這一結果觀察,保險合同利益最終歸結為保險金的請求權上,任何其他的權利義務設置均服務于這一核心權利的實現。在保險合同構筑的權利體系中,保險金請求權居于核心地位。對被保險人權利義務淵源的判斷應該以其對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情況作為重要標準。

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利害關系,被保險人對保險利益的所有者地位應否使其成為保險合同中的系列權利與義務的承受者以及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者? 這一問題的探究以保險利益為起點,以保險合同利益為終點。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利益功能相異: 保險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防范道德風險③,保險合同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彰顯保險的保障功能,二者在保險的發展過程中扮演著“衛道士”與“弄潮兒”的角色。在被保險人法律地位這一問題上,二者發生交集。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利益的決定關系是前者決定后者抑或后者決定前者? 學術界相關論述乏善可陳,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 合同標的的歸屬決定合同利益的歸屬,合同標的的歸屬主體享有廣泛的合同權利以及合同處分權利。當然,合同標的的歸屬主體也是合同的訂立主體,而在保險合同中,情況較為復雜。合同標的的利益歸屬于被保險人,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的訂立主體投保人,基于種種原因不同一,保險合同利益歸屬于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 法律規范的設置似乎傾向于后者,即將合同利益歸屬于被保險人。這樣,與合同的訂立者即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一般原理相背離,但是與合同標的的歸屬者即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主張又保持一致。依筆者拙見,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決定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而非相反,理由如下。

其一,道德危險的防范價值序列居前,保險產生的經濟利益位列其后。

以歷史的角度,對保險運營過程經濟利益的追求是保險業的產生和發展的源動力,道德危險的防范與保險的運營相伴相生。尤其在保險業已經較為成熟的今天,防范道德危險已經成為各國保險立法的基本原則。被保險人存在的場合,對被保險人生命財產安全的保護在立法價值排序上位居前列,而對投保人和保險人經濟利益的保護位居其后。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而將保險合同利益賦予投保人極易產生道德危險。故此,擁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應當享有保險合同利益。

其二,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包含讓渡保險合同利益的意思。

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并非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而于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之人。”[2](P126) 財產保險中,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 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生存的,由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被保險人死亡的,由受益人取得保險金。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初,已然決定了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并非自己。可見,投保人以被保險人的財產或人身投保的場合,具有將保險合同利益讓渡的主觀目的。這種讓渡,于財產保險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為被保險人; 人身保險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 “受益人與保險人的法律關系只是在被保險人死亡時才發生。”[3](P57) 被保險人生存時,保險合同利益歸其所有。綜合所有保險類型,法律確立了投保人讓渡保險合同利益的主觀目的,被保險人為保險合同利益歸屬的不二人選。

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作為“損失保險合同上的受益人”擁有保險金請求權。投保人雖然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但由于被保險人是財產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保險金的請求權即保險合同利益歸被保險人所有。在人身保險中,保險金受領人最終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其與被保險人并非始終同意。不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的請求權與保險利益的擁有者應該保持一致,否則易于引發害及被保險人生命和身體的道德危險。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法律直接規定保險金的請求權屬于受益人。延及受益人地位的確定——直接或者間接源于被保險人的指定或同意 并且,在無適格受益人的場合,保險金歸屬于被保險人的財產。就此,可以得出對人身保險合同利益歸屬主體的判斷,無論最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主體為何——被保險人、受益人抑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保險合同利益應歸被保險人所有。

保險利益的歸屬決定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利益也應歸其所有,此為被保險人擁有廣泛權利和廣泛義務的原因。

四、日本《保險法》中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的創設

在2008年修改的日本《保險法》 中,新增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規定于死亡保險合同、傷害疾病定額保險合同以及傷害疾病損害保險合同締結后,發生一定事由時,被保險人可以向投保人請求解除該保險合同的權利。《保險法》中并無此規定,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屬于投保人。依據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的當事人有權在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或者經由事后的協議解除業已生效的合同,或者法律規定的事由出現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法》中由投保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權的規定無疑是對合同法一般原理的遵循。為在保險合同的穩定性與被保險人利益保護間創設平衡點,日本《保險法》增加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的制度 規定被保險人有解除合同的請求權,該請求并不直接導致保險合同效力的終止,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被保險人可以提起以投保人為被告的“以裁判代替債務人的意思表示”的訴訟,通過法院的裁判獲得確定判決,以此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4] (P33) 日本《保險法》的這種做法,實際上與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關系發生變化時直接賦予被保險人合同的解除權無異,從而將被保險人的權利延伸到影響合同效力的體系中來 這種做法深具合理性: 投保人以他人生命締結保險合同的場合,被保險人的生命權是保險合同的標的,出于尊重被保險人人身權、維護被保險人生命利益以及防范道德危險的考量,投保人享有的保險合同解除權應當受到被保險人的制約。

一方面,人壽保險合同的長期性決定了當事人會出現基于情勢變化產生解除合同的需求。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的保險金受領權因之消失。人壽保險合同多以被保險人的年齡為基礎訂立,被保險人年齡越大,發生死亡的幾率越大,投保的保險費率也越高出于控制風險的考量,被保險人超過一定年齡的,壽險公司甚至不予承保。可見,投保人任意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會侵害被保險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關系的變化可能導致投保人訂約時存在的保險利益其后喪失,比如夫妻關系的終結。此時,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無疑會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構成極大的威脅,增加道德危險發生的幾率。如果直接賦予被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又會與投保人的利益及其當事人地位發生沖突,造成合同解除權享有主體與合同主體不同一的矛盾。

五、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各要素的關系特質

(一) 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特質

被保險人可以概括為其財產 利益或生命、身體、健康等受保險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可見一斑。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體現為被保險人是財產保險合同標的的權利人。在現行的法律體系內,這些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三種: 第一、現有利益; 第二,基于現有利益產生的期待利益; 第三,基于某一法律上權利基礎而產生的期待;[5](P21)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利益關系直接影響和決定了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財產保險中,遵循填補損害的原則,保險目的即是填補發生保險危險時實際遭受損失之人的損害。投保人雖然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未必是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利之所在,損害之所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符合保險的存在目的 而保險合同的訂立以保險標的危險的評估為基礎,所以《保險法》中規定被保險人和投保人一并承擔旨在揭示保險標的危險狀態的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合同的存續以保險標的危險范圍的維持為保障,對被保險人減災防損義務的規定即是控制危險程度的措施。至于被保險人危險發生的通知義務等均以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為目的。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是保險合同的標的。各國立法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關系規定存在差異: 一種是同意主義立法,規定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體投保必須經過該人的同意; 一種是保險利益主義立法,規定投保人對一定范圍之內人具有保險利益,在投保非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的人身保險時不必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即可直接投保。我國采取的是第二種立法方式,一般的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可以直接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樣的規定避免了簡單的同意主義立法程序上的繁瑣與不便,對倡導社會主義道德 發揚人與人之間的互助與友愛精神起到積極的導向作用,同時也兼顧了對被保險人人身權的尊重與道德危險的防范 。但是,這種立法易于使人產生錯誤的認識,即認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具有保險利益 實質上,被保險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屬于被保險人的專屬權利,法律無由規定這些權利轉歸他人所有保險法中有關投保人對一定范圍人員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僅僅是出于法律對被保險人真實意思的推定,即認為一定范圍的被保險人具有讓渡以自己生命或身體投保權利的意思,

(二) 被保險人與保險金請求權的關系特質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填補損害的保險原則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之人為保險金受領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利害關系決定了被保險人 (而非投保人) 是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因而保險金請求權應當屬于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的給付來源于保險費的累積而投保人是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的人。同時,人身保險合同以被保險人的生、 老、死、葬為保險責任,保險金的給付以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狀況為條件。保險金請求權屬于投保人抑或屬于被保險人? 我國現行立法并無明確規定。依據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作為合同當事人的投保人應當具有保險金請求權,但人身保險合同的特性決定了該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與合同的訂立主體并不同一。在被保險人生存的場合,被保險人雖然通過同意或者法律規定的方式讓渡了以其身體投保的權利,但這種讓渡包含了自己受益的內容 基于防范道德危險的目的,應推定投保人具有使被保險人受益的意思。如此,人身保險合同訂立的基礎方符合被保險人人身權的保護以及公序良俗的需要。可見,在被保險人生存的場合,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非被保險人莫屬,其他人 (包括投保人) 均無由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在被保險人死亡的場合,保險金的歸屬表面屬于受益人,受益人對保險金的取得屬于依法律規定的原始取得。但是,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權掌控在被保險人手中,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均須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方可生效。可見,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主體以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決定,即被保險人享有以生前意思決定保險金享有主體的權利,與被保險人對其遺產的處分類似 在無適格受益人時,保險金歸入被保險人的遺產(而非投保人的遺產)。可見,法律傾向于將被保險人規定為保險金的享有主體,惟顧及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繳納保險費的保險合同當事人地位,未予以明示而已。

(三) 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特質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不在保險合同的考察之列,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原因關系亦不影響財產保險合同的效力。追究其中就里,無非商貿上之聯系與人情上之贈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依法明示,或為情感上至親之人,或為金錢上聯系緊密之人。以防止賭博為初衷的保險利益原則在英國《1774 人身保險法》,通常稱為《反賭博法案》中表述為: 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以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為條件,否則該合同無效。而這種保險利益除投保人對自己的生命外,以“被保險人的死亡造成其法定或事實上財產權利的實際或可能的喪失或減少”[6](P22) 為標準。我國《保險法》未規定這一標準,所列舉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員涉及情感上的聯系也涉及經濟上的聯系。

(四)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關系特質

被保險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源于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自治,法無規制必要。除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保險法以外,世界各國保險法均未規定受益人對被保險人須有保險利益。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利益規定已經能夠實現禁止賭博與防范道德危險的功能,并無必要對受益人附加保險利益的限制,應當將其決定權完全交由被保險人。

(五) 被保險人與保單所有人的關系特質

保單簽發后,對保單擁有所有權的個人或組織為保單所有人。財產保險合同中,保單沒有現金價值,以自己的財產投保的,投保人自己即為保單所有人; 以他人財產投保的,被保險人為保單所有人。很多人身保險合同具有儲蓄性,保險單具有現金價值,可能出現基于保單財產性的轉讓或質押。如此,保單所有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被保險人,還可以是除受益人、被保險人以外的任何人。

六、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比較

依據合同法的一般理論,合同的相對性決定了合同的當事人是合同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其他主體一般不享有合同權利,也不承擔合同義務,只有合同一方當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對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作為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第三人利益合同 雖然被許多學者稱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典型代表,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在權利義務設置上存在諸多不同。

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訂立有參與的權利,在一定條件下,保險合同的生效以被保險人的同意為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締約當事人,不必在合同上簽字,不需通過其人參與締約。被保險人除了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外,必須承擔許多義務,其中既包括先合同義務(如實告知義務),也包括合同義務。(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義務等),還包括法定義務 (減災防損的義務以及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等)。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并非源于投保人的指定,而是源于保險法的直接規定,并且這種請求權可以經由對受益人的指定而歸被保險人以外的受益人享有。同時,在沒有適格受益人的情況下,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權是受合同當事人指定的,只能由該第三人享有,不能任意轉讓和繼承。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必須事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訂立事先無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④

綜上可見: 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享有廣泛的權利,是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者,也是對保險合同標的擁有保險利益的人。同時,除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之外,被保險人需承擔保險合同中廣泛的義務。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體系幾乎涵蓋了保險合同中的所有權利和義務,將被保險人簡單的視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顯然不能適應被保險人的利益需求,也無法滿足保險法對被保險人偏重保護的立法目標。與投保人相比,被保險人不享有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也不享有保險合同解除后追回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權利。但日本《保險法》中新增的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請求權,將被保險人的權利擴張到影響保險合同效力的體系中來 如果說某一主體的法律地位是由該主體的權利義務反映和決定的,那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被保險人已經具備了超出一般合同第三人的類當事人地位。

注釋:

①參見《保險法》第39、40、41條。

②參見《保險法》第42條。

③道德風險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謀求保險金為目的,故意作為或不作為,造成或擴大的危險。參見林群弼:《保險法論》,三民書局2006年版,第129 頁。

④文中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特征的分析引自王利明:《論第三人利益合同》,載《法制現代化研究》第八卷,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2002 年版,第371 - 373 頁。

參考文獻

[1][日]石山卓磨.《現代保險法》[M].東京: 成文堂,2005.

[2]林群弼.《保險法論》[M].臺北: 三民書局,2006.

[3]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M].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篇(11)

 

前 言

    《保險法》于2009年2 月28 日修改并已經開始實施,這次對保險合同法部分的修改與日本2008 年保險法從商法典中分離出來成為單獨的部門法在時間上比較接近,日本《保險法》立法原則中包含的“強化對投保人方的保護”與我國《保險法》修改中“對被保險人的保護理念相映成趣”。二者雖然在具體制度上包含很多方面的規定,但均涉及到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界定這一問題。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殊的主體,在合同法領域難尋與之對應的主體制度。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問題雖然廣有提及,但向來缺乏理論層面深入而系統的關注,導致了規范層面缺乏必要的理論支撐。從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角度觀之,幾乎涵蓋全部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制度設置凸顯被保險人的特殊地位; 從與保險合同其他諸要素的關系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處于保險合同各個要素的核心; 從與合同法的基本理論銜接及比較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差異頗大。

  

     一、被保險人存在場合及確定方

 

    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的存在情況并不相同。

 

    (一) 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存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的情況,即投保人為自己利益保險,也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即投保人為他人利益保險,比如海、陸、空的旅客運送業和倉庫業的財產保險合同。另外,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的財產保險還經常發生在國際貿易中,比如以cif 為條件的交易。

 

    (二)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

 

    人身保險中存在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的情況,也存在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投保的情況,被保險人是以其生命作為保險合同標的的人。與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不同,除了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標的之間的保險利益要求之外,人身保險中的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有保險利益的要求。

 

    (三) 被保險人的確定方式

 

    被保險人必須在保險合同中做出明確規定,確定的方式包括以下幾種:

 

    其一,明確列明被保險人的姓名或名稱 被保險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無生命健康可言,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以自然人為限) 被保險人是自然人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其姓名。被保險人是法人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其名稱 被保險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每個被保險人應當一一載明。

 

    其二,以變更合同條款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增加一項變更被保險人的條款,一旦該條款約定的條件成立,候補的主體自動成為被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的地位。比如財產的承租人或者受托人作為候補的被保險人,承租人或受托人變更后取得與原被保險人相同的資格。

 

    其三,以擴展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 這種方式不直接列明被保險人,也不以排序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而采取擴展的方法,使一定范圍的人員都具有被保險人的地位。

 

    二、我國《保險法》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規定

 

    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1] (p37) 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并非所有時候都是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享有者和承擔者,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下,被保險人而不是投保人成為保險合同權利義務設置的核心主體存在被保險人的場合,我國財產保險合同的制度設置拋開了投保人而直接以被保險人為中心展開。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的有無以被保險人為衡量主體 我國《保險法》第48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賦以被保險人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 我國《保險法》第51 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賦以被保險人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我國《保險法》第 52 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 賦以被保險人減災防損的義務 我國《保險》57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5)以被保險人為保險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 我國《保險法》第60 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基于被保險人的存在,產生一系列不同于財產保險合同的制度設置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作為標的的被保險人的生命和健康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各國保險法中對于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的范圍采取不同的立法方式: 列舉主義立法、同意主義立法以及列舉主義和同意主義結合立法。我國采取第三種方式,即法律直接規定投保人對一定范圍的人員具有保險利益,同時規定經過被保險人同意的也視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依據我國《保險法》第34 條第1 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和質押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依據我國《保險法》 第34 條第2 款規定,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和質押。被保險人擁有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須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和投保人指定和變更,但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必須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①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的最終歸屬權。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認; 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②

 

    由上可見,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享有廣泛的權利,具有廣泛的義務。被保險人的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方面: 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簽訂的同意權; 被保險人指定、變更受益人的權利; 被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權利; 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的權利;被保險人的義務包括:如實告知義務; 減災防損義務;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危險發生通知義務。可見,保險合同中除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外幾乎所有的權利和義務主體都包含被保險人。

 

    三、被保險人權利義務設置的原因

 

    從保險合同訂立的終極目的——受領保險金這一結果觀察,保險合同利益最終歸結為保險金的請求權上,任何其他的權利義務設置均服務于這一核心權利的實現。在保險合同構筑的權利體系中,保險金請求權居于核心地位。對被保險人權利義務淵源的判斷應該以其對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情況作為重要標準。

 

    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利害關系,被保險人對保險利益的所有者地位應否使其成為保險合同中的系列權利與義務的承受者以及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者? 這一問題的探究以保險利益為起點,以保險合同利益為終點。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利益功能相異: 保險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防范道德風險③,保險合同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彰顯保險的保障功能,二者在保險的發展過程中扮演著“衛道士”與“弄潮兒”的角色。在被保險人法律地位這一問題上,二者發生交集。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利益的決定關系是前者決定后者抑或后者決定前者? 學術界相關論述乏善可陳,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 合同標的的歸屬決定合同利益的歸屬,合同標的的歸屬主體享有廣泛的合同權利以及合同處分權利。當然,合同標的的歸屬主體也是合同的訂立主體,而在保險合同中,情況較為復雜。合同標的的利益歸屬于被保險人,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的訂立主體投保人,基于種種原因不同一,保險合同利益歸屬于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 法律規范的設置似乎傾向于后者,即將合同利益歸屬于被保險人。這樣,與合同的訂立者即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一般原理相背離,但是與合同標的的歸屬者即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主張又保持一致。依筆者拙見,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決定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而非相反,理由如下。

 

    其一,道德危險的防范價值序列居前,保險產生的經濟利益位列其后。

 

    以歷史的角度,對保險運營過程經濟利益的追求是保險業的產生和發展的源動力,道德危險的防范與保險的運營相伴相生。尤其在保險業已經較為成熟的今天,防范道德危險已經成為各國保險立法的基本原則。被保險人存在的場合,對被保險人生命財產安全的保護在立法價值排序上位居前列,而對投保人和保險人經濟利益的保護位居其后。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而將保險合同利益賦予投保人極易產生道德危險。故此,擁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應當享有保險合同利益。

 

    其二,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包含讓渡保險合同利益的意思。

 

    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并非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而于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之人。”[2](p126) 財產保險中,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 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生存的,由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被保險人死亡的,由受益人取得保險金。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初,已然決定了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并非自己。可見,投保人以被保險人的財產或人身投保的場合,具有將保險合同利益讓渡的主觀目的。這種讓渡,于財產保險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為被保險人; 人身保險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 “受益人與保險人的法律關系只是在被保險人死亡時才發生。”[3](p57) 被保險人生存時,保險合同利益歸其所有。綜合所有保險類型,法律確立了投保人讓渡保險合同利益的主觀目的,被保險人為保險合同利益歸屬的不二人選。

 

    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作為“損失保險合同上的受益人”擁有保險金請求權。投保人雖然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但由于被保險人是財產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保險金的請求權即保險合同利益歸被保險人所有。在人身保險中,保險金受領人最終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其與被保險人并非始終同意。不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的請求權與保險利益的擁有者應該保持一致,否則易于引發害及被保險人生命和身體的道德危險。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法律直接規定保險金的請求權屬于受益人。延及受益人地位的確定——直接或者間接源于被保險人的指定或同意 并且,在無適格受益人的場合,保險金歸屬于被保險人的財產。就此,可以得出對人身保險合同利益歸屬主體的判斷,無論最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主體為何——被保險人、受益人抑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保險合同利益應歸被保險人所有。

 

    保險利益的歸屬決定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利益也應歸其所有,此為被保險人擁有廣泛權利和廣泛義務的原因。

四、日本《保險法》中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的創設

 

    在2008年修改的日本《保險法》 中,新增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規定于死亡保險合同、傷害疾病定額保險合同以及傷害疾病損害保險合同締結后,發生一定事由時,被保險人可以向投保人請求解除該保險合同的權利。《保險法》中并無此規定,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屬于投保人。依據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的當事人有權在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或者經由事后的協議解除業已生效的合同,或者法律規定的事由出現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法》中由投保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權的規定無疑是對合同法一般原理的遵循。為在保險合同的穩定性與被保險人利益保護間創設平衡點,日本《保險法》增加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的制度 規定被保險人有解除合同的請求權,該請求并不直接導致保險合同效力的終止,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被保險人可以提起以投保人為被告的“以裁判代替債務人的意思表示”的訴訟,通過法院的裁判獲得確定判決,以此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4] (p33) 日本《保險法》的這種做法,實際上與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關系發生變化時直接賦予被保險人合同的解除權無異,從而將被保險人的權利延伸到影響合同效力的體系中來 這種做法深具合理性: 投保人以他人生命締結保險合同的場合,被保險人的生命權是保險合同的標的,出于尊重被保險人人身權、維護被保險人生命利益以及防范道德危險的考量,投保人享有的保險合同解除權應當受到被保險人的制約。

 

    一方面,人壽保險合同的長期性決定了當事人會出現基于情勢變化產生解除合同的需求。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的保險金受領權因之消失。人壽保險合同多以被保險人的年齡為基礎訂立,被保險人年齡越大,發生死亡的幾率越大,投保的保險費率也越高出于控制風險的考量,被保險人超過一定年齡的,壽險公司甚至不予承保。可見,投保人任意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會侵害被保險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關系的變化可能導致投保人訂約時存在的保險利益其后喪失,比如夫妻關系的終結。此時,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無疑會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構成極大的威脅,增加道德危險發生的幾率。如果直接賦予被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又會與投保人的利益及其當事人地位發生沖突,造成合同解除權享有主體與合同主體不同一的矛盾。

   五、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各要素的關系特質

 

    (一) 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特質

 

    被保險人可以概括為其財產 利益或生命、身體、健康等受保險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可見一斑。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體現為被保險人是財產保險合同標的的權利人。在現行的法律體系內,這些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三種: 第一、現有利益; 第二,基于現有利益產生的期待利益; 第三,基于某一法律上權利基礎而產生的期待;[5](p21)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利益關系直接影響和決定了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財產保險中,遵循填補損害的原則,保險目的即是填補發生保險危險時實際遭受損失之人的損害。投保人雖然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未必是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利之所在,損害之所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符合保險的存在目的 而保險合同的訂立以保險標的危險的評估為基礎,所以《保險法》中規定被保險人和投保人一并承擔旨在揭示保險標的危險狀態的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合同的存續以保險標的危險范圍的維持為保障,對被保險人減災防損義務的規定即是控制危險程度的措施。至于被保險人危險發生的通知義務等均以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為目的。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是保險合同的標的。各國立法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關系規定存在差異: 一種是同意主義立法,規定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體投保必須經過該人的同意; 一種是保險利益主義立法,規定投保人對一定范圍之內人具有保險利益,在投保非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的人身保險時不必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即可直接投保。我國采取的是第二種立法方式,一般的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可以直接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樣的規定避免了簡單的同意主義立法程序上的繁瑣與不便,對倡導社會主義道德 發揚人與人之間的互助與友愛精神起到積極的導向作用,同時也兼顧了對被保險人人身權的尊重與道德危險的防范 。但是,這種立法易于使人產生錯誤的認識,即認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具有保險利益 實質上,被保險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屬于被保險人的專屬權利,法律無由規定這些權利轉歸他人所有保險法中有關投保人對一定范圍人員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僅僅是出于法律對被保險人真實意思的推定,即認為一定范圍的被保險人具有讓渡以自己生命或身體投保權利的意思,

 

    (二) 被保險人與保險金請求權的關系特質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填補損害的保險原則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之人為保險金受領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利害關系決定了被保險人 (而非投保人) 是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因而保險金請求權應當屬于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的給付來源于保險費的累積而投保人是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的人。同時,人身保險合同以被保險人的生、 老、死、葬為保險責任,保險金的給付以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狀況為條件。保險金請求權屬于投保人抑或屬于被保險人? 我國現行立法并無明確規定。依據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作為合同當事人的投保人應當具有保險金請求權,但人身保險合同的特性決定了該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與合同的訂立主體并不同一。在被保險人生存的場合,被保險人雖然通過同意或者法律規定的方式讓渡了以其身體投保的權利,但這種讓渡包含了自己受益的內容 基于防范道德危險的目的,應推定投保人具有使被保險人受益的意思。如此,人身保險合同訂立的基礎方符合被保險人人身權的保護以及公序良俗的需要。可見,在被保險人生存的場合,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非被保險人莫屬,其他人 (包括投保人) 均無由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在被保險人死亡的場合,保險金的歸屬表面屬于受益人,受益人對保險金的取得屬于依法律規定的原始取得。但是,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權掌控在被保險人手中,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均須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方可生效。可見,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主體以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決定,即被保險人享有以生前意思決定保險金享有主體的權利,與被保險人對其遺產的處分類似 在無適格受益人時,保險金歸入被保險人的遺產(而非投保人的遺產)。可見,法律傾向于將被保險人規定為保險金的享有主體,惟顧及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繳納保險費的保險合同當事人地位,未予以明示而已。

 

    (三) 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特質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不在保險合同的考察之列,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原因關系亦不影響財產保險合同的效力。追究其中就里,無非商貿上之聯系與人情上之贈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依法明示,或為情感上至親之人,或為金錢上聯系緊密之人。以防止賭博為初衷的保險利益原則在英國《1774 人身保險法》,通常稱為《反賭博法案》中表述為: 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以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為條件,否則該合同無效。而這種保險利益除投保人對自己的生命外,以“被保險人的死亡造成其法定或事實上財產權利的實際或可能的喪失或減少”[6](p22) 為標準。我國《保險法》未規定這一標準,所列舉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員涉及情感上的聯系也涉及經濟上的聯系。

 

    (四)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關系特質

 

    被保險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源于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自治,法無規制必要。除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保險法以外,世界各國保險法均未規定受益人對被保險人須有保險利益。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利益規定已經能夠實現禁止賭博與防范道德危險的功能,并無必要對受益人附加保險利益的限制,應當將其決定權完全交由被保險人。

 

    (五) 被保險人與保單所有人的關系特質

 

    保單簽發后,對保單擁有所有權的個人或組織為保單所有人。財產保險合同中,保單沒有現金價值,以自己的財產投保的,投保人自己即為保單所有人; 以他人財產投保的,被保險人為保單所有人。很多人身保險合同具有儲蓄性,保險單具有現金價值,可能出現基于保單財產性的轉讓或質押。如此,保單所有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被保險人,還可以是除受益人、被保險人以外的任何人。

 

    六、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比較

 

    依據合同法的一般理論,合同的相對性決定了合同的當事人是合同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其他主體一般不享有合同權利,也不承擔合同義務,只有合同一方當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對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作為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第三人利益合同 雖然被許多學者稱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典型代表,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在權利義務設置上存在諸多不同。

 

    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訂立有參與的權利,在一定條件下,保險合同的生效以被保險人的同意為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締約當事人,不必在合同上簽字,不需通過其人參與締約。被保險人除了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外,必須承擔許多義務,其中既包括先合同義務(如實告知義務),也包括合同義務。(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義務等),還包括法定義務 (減災防損的義務以及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等)。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并非源于投保人的指定,而是源于保險法的直接規定,并且這種請求權可以經由對受益人的指定而歸被保險人以外的受益人享有。同時,在沒有適格受益人的情況下,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權是受合同當事人指定的,只能由該第三人享有,不能任意轉讓和繼承。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必須事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訂立事先無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④

 

    綜上可見: 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享有廣泛的權利,是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者,也是對保險合同標的擁有保險利益的人。同時,除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之外,被保險人需承擔保險合同中廣泛的義務。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體系幾乎涵蓋了保險合同中的所有權利和義務,將被保險人簡單的視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顯然不能適應被保險人的利益需求,也無法滿足保險法對被保險人偏重保護的立法目標。與投保人相比,被保險人不享有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也不享有保險合同解除后追回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權利。但日本《保險法》中新增的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請求權,將被保險人的權利擴張到影響保險合同效力的體系中來 如果說某一主體的法律地位是由該主體的權利義務反映和決定的,那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被保險人已經具備了超出一般合同第三人的類當事人地位。

 

 

 

注釋:

  ①參見《保險法》第39、40、41條。

  ②參見《保險法》第42條。

  ③道德風險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謀求保險金為目的,故意作為或不作為,造成或擴大的危險。參見林群弼:《保險法論》,三民書局2006年版,第129 頁。

  ④文中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特征的分析引自王利明:《論第三人利益合同》,載《法制現代化研究》第八卷,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2002 年版,第371 - 373 頁。

  

  【參考文獻】:

  [1][日]石山卓磨.《現代保險法》[m].東京: 成文堂,2005.

  [2]林群弼.《保險法論》[m].臺北: 三民書局,2006.

  [3]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m].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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