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日夜夜撸啊撸,欧美韩国日本,日本人配种xxxx视频,在线免播放器高清观看

檢察監督申請書大全11篇

時間:2022-09-21 00:12:20

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檢察監督申請書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篇(1)

本次反傾銷調查與巴基斯坦自2007年開始發起的瓷磚反傾銷調查產品范圍完全一致。原調查調查自2007年開始,盡管作出了終裁裁決,但是多次被進口商上述至法院,并被法院要求,先后三次重新發起調查,最終在2015年作出第三次重新調查決定后,調查機關決定終止調查。因此,原審稅率基本沒有得到有效執行。本次反傾銷調查,可以理解為巴基斯坦國內產業在原審調查沒有達到目的后,重新發起的調查。

在立案之前,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即通過五礦商會和佛山商務局向廣大企業了預警信息。2016年3月,在五礦商會和佛山商務局的組織下,在佛山召開了巴基斯坦對華反傾銷調查應訴工作會議。在會上多家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介紹了本次調查的具體信息和反傾銷調查程序。會后,五礦商會向各家企業征求意見確定在本案行業應訴中的律師,經過統計各家反饋意見,最終決定聘請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及其巴基斯坦合作律師事務所行業應訴事宜。

截止目前行業損害應訴的抗辯工作還在進行中,在已經提交給調查機關的行業應訴抗辯意見中,行業律師主要做了如下主張:

1 申請人沒有資格代表國內產業提起申請

(1)OASIS(Organization for Advancement and Safeguard of Industrial Sector )沒有資格代表國內產業提起申請。

本次申請由OASIS代表Shabbi(Shabbir Tiles & Ceramics Limited.)提起。理由,是根據OASIS的章程,保護國內產業是OASIS的工作范圍之一,但是實際上OASIS不具備提起申請的資格。

OASIS原是一個巴基斯坦的協會組織,于2012年設立為公司。根據該公司的章程,OASIS沒有“保護國內產業”的職能。另外,該公司章程甚至限制OASIS以貿易組織的面貌參與工商業活動。更嚴重的是,OASIS提起本次申請超出職能范圍,已經違反了巴基斯坦1984年的《公司條例》,理應遭到巴基斯坦證券交易委員會(“SECP”)的處罰。

(2)Shabbir不構成國內產業

Shabbir僅僅是國內生產商之一,不構成國內產業。申請書中沒有提供包括除Shabbir外的其余6家立案支持方的支持信作為證據。

2 申請人獲取進口數據的方式違法。

巴基斯坦1969年的《海關法》第155H條規定,海關數據應當嚴格保密。因此巴基斯坦關稅委員會(“the National Tariff Commission, Government of Pakistan”,以下簡稱“調查機關”)無權提供該數據。如果調查機關要披露該數據,應當首先向數據涉及到的當事方(即中國出口商和巴基斯坦進口商)提出申請,得到授權后方可披露。調查機關違法向申請人披露了該數據,反而又對中國出口商和巴基斯坦進口商保密這些數據,調查機關的做法違反了巴基斯坦1897年《General Clauses Act》第24A條。

3 申請人沒有按要求提供申請書非保密概要

根據巴基斯坦《反傾銷法》第31(4)條,當事方對數據申請保密的原因是數據披露會(1)造成競爭者顯著的競爭優勢;(2)對當事方造成不利影響。而OASIS并沒有說明上述原因。

其次,OASIS沒有提供完善的非保密概要,因此本案其他當事方沒有足夠的機會對申請人的指控提出反對意見。根據巴基斯坦《反傾銷法》第31(4)條,調查機關應當對保密信息進行判斷,如果保密信息不符合要求,調查機關應當打回申請。因此,調查機關應當終止本次調查,或者要求申請人補足非保密概要。

4 被調查產品不符合法律規定

申請人提供的進口數據是按照海關稅則號的口徑提供的,數據中包含同一稅則號下非被調查產品的數據。

公開版申請書第三部分中,申請人描述了國內產業目前生產的最大尺寸的產品為600 mm×900 mm,我們要求將600 mm×900 mm以上尺寸排除至被調查產品范圍之外。

結合以上兩點,根據巴基斯坦《反傾銷法》第23條和第35條,以及WTO《反傾銷協定》第5.2和5.3條,調查機關應當重新審查申請書中有關產品范圍的數據,在進口數據中排除大尺寸的產品和其他瓦、塊等非被調查產品的數據。如果申請人不能修正數據,調查機關應當終止本次調查。

5 本次調查目前已進行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

如上所述,本次申請書沒有達到巴基斯坦《反傾銷法》第23(1)條所要求內容的適當性、準確性和充分性,在傾銷和損害方面提供的證據均不充足。調查機關無視這些缺陷,堅持發起了本次調查,我們要求調查機關立即終止調查。

其次,申請人沒有提供巴基斯坦國內產業其他所謂支持方的產業年報,很明顯,申請人的用意是隱瞞事實,防止本案其他當事方協助調查機關分析出國內產業并沒有遭受損害的事實。

最后,本案的立案時間已經超出法定期限。巴基斯坦2001年《反傾銷條例》第5條規定,反傾銷立案應當在收到申請書45天內,而本次立案卻在2016年2月19日,是在收到申請書的60天后(2015年12月22日)。雖然調查機關可以延期至60天,但本案的立案公告中,調查機關既沒有表明存在法定的“情形復雜”原因,也沒有說明已根據法律規定向申請人要求“補充信息”,因此延期的情形并不適用。

6 傾銷方面證據不足

(1) 正常價值方面的證據不足且錯誤

本案中,申請人提供了結構正常價值作為正常價值數據,并對該信息進行了保密處理。根據巴基斯坦《反傾銷法》第6條的要求,只有在“有證據證明被調查國國內不存在正常條件下的同類產品銷售或者這些銷售不允許公平比較”的條件下,調查機關才能接受結構正常價值數據。然而本案中公開版的申請書中并未提供任何這方面的證據。調查機關應當終止本次調查并要求申請人提供補充數據。

其次,申請人對正常價值的計算完全保密,其他當事方完全無法對此提出任何抗辯。

最后,從公開版的申請書中已有的信息來看,結構正常價值本身的計算方法完全錯誤。巴基斯坦和中國的產業狀況完全不同,申請人竟然依據巴基斯坦國內生產商的Shabbir Tiles & Ceramics Limited的生產成本和主營業務成本構造正常價值,做法完全錯誤。申請人還對費用數據進行了保密,對利潤率采取了極高的“10%”,最后構造出的正常價值畸高,嚴重扭曲了事實。

我方認為,本案傾銷方面的證據不足,調查機關應當立即終止調查。

(2)出口價格方面的證據不足且錯誤

如上文所述,申請人的數據來源非法,調查機關應當采取措施。(下轉第53頁)

直點火保持高溫,因此瓷磚不能停產,否則窯爐一旦熄火,經濟損失巨大。申請人自身不能及時銷售貨物造成了庫存積壓,和從中國進口的被調查產品無關。

第三,從中國進口的被調查產品沒有造成價格削減。立案申請書中表明,傾銷調查期內從中國進口的被調查產品到岸成本比巴基斯坦國內同類產品的出廠價高。國內同類產品價格下降是由于國內產業產品線調整和折扣所致。

第四,所謂價格壓低是巴基斯坦國內自己造成的。巴基斯坦國內產業以一個高于市場一般水平的定價進入市場,然后自己打折銷售。此外,來自伊朗的走私瓷磚是造成市場行情普遍低價的主要原因。

第五,有關價格抑制。根據申請人自己提供的數據,從中國進口的被調查產品造成的所謂“價格抑制幅度”本身即呈現逐年下降的趨勢。此外,價格抑制是巴基斯坦市場的大環境造成的,主要由伊朗走私的瓷磚造成,和中國進口的被調查產品無關。

最后,巴基斯坦國內產業的就業、薪酬、生產率水平都在提升,我方無法理解巴基斯坦國內產業到底遭受了怎樣的損害。

綜上所述,我方認為調查機關應當裁定巴基斯坦國內產業沒有遭受損害。

8 巴基斯坦國內產業遭受的損害和被調查產品的進口之間沒有因果關系

根據巴基斯坦《反傾銷法》第18條以及WTO《反傾銷協定》第3.5條,調查機關應當進行非歸因分析,以查明從中國進口的被調查產品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我方認為,來自伊朗的走私瓷磚,以及開低價發票的行為,造成了巴基斯坦國內產業的損害。

存在20%的關稅以及20%的進口調節稅,巴基斯坦國內產業已經得到了很好的保護。根據巴基斯坦《反傾銷法》,反傾銷的目的是確保公平的競爭環境,目前已有的稅收足以消除損害。而且在最近的盤條案件中,調查機關正是出于被調查產品已有調節稅和關稅的基礎,作出了不征收臨時反傾銷稅的裁決。

9 公共利益將受到侵害

篇(2)

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增設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共五個條文,對強制醫療程序進行了規定。對涉罪的精神病人設置強制醫療的特別程序體現了法律對于公眾安全和精神病人健康及其利益的雙重關懷,能夠有效避免精神病人再次實施危害行為,也有利于精神病人的精神康復及犯罪改造。但有必要指出的是,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只是初步規定了強制醫療程序,未就強制醫療程序中具體的操作規程進行詳細規定。

一、強制醫療程序法律規定

四個特別程序中強制醫療程序,雖條文不多,基本上涵蓋了強制醫療程序中的主要方面,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強制醫療的范圍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該條規定,實施強制醫療的對象,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一是暴力行為,后果危害公共安全或人身安全,社會危險性重大;二是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必須經過法定程序鑒定;三是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這些條件的設置表明立法機關對強制醫療程序適用的審慎態度。立法機關出于節約司法、社會醫療資源和防止社會危害的考慮,強制醫療程序從性質上表現出不屬于刑罰適用的必須有充分且正當的理由范圍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有進行強制醫療的必要。

(二)強制醫療程序的有權主體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根據本章規定對精神病人強制醫療的,由人民法院決定。”本條規定,首先在立法上對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剝奪一個公民的人身自由實質要求必須經過司法程序。同時,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 這里的保護性措施顯然只是一種臨時性預防措施,本身并無強制醫療的性質。

(三)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本條規定了強制醫療程序啟動的兩個方式:一是申請,即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二是法院依職權啟動,即人民法院在人民檢察院未申請的情況下,依職權啟動強制醫療程序。這充分說明強制醫療程序的非訟性質,強制醫療程序不像普通程序那樣,依訴權的行使而啟動。

二、實踐中強制醫療程序可能出現的問題

可以看出,處理強制醫療程序案件上程序正義遠遠大于實體正義。強制醫療程序的立法規定,雖然已經構建了該程序的主要框架,但限于立法條文數量的限制,實踐中這類案件是由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審查辦理,在審查過程中中公訴部門如何適用程序,把握申請強制醫療程序與普通刑事程序的交叉,對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的審查,以及申請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問題和貫穿整個訴訟過程的檢察監督,都因強制醫療程序不同于普通程序的特點也存在很多疑惑之處,明確問題的具體操作已顯得十分必要。因此我們需要就幾點關鍵問題討論如下:

(一)如何處理好強制醫療程序和已經啟動的刑事訴訟程序的關系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啟動強制醫療程序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法定程序鑒定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從實體法的角度講,已經失去了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可能性。那么從程序法的角度講,就有一個如何終結已經展開的刑事追訴問題。而這個問題又分三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在偵查階段就已經經過鑒定認定犯罪嫌疑人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第二種情況是到審查階段經過鑒定認定犯罪嫌疑人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第三種情況是到審判階段才經鑒定程序認定犯罪嫌疑人為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筆者認為,對于上述三種情況應當區別對待。在第一種情況下,公安機關應當就刑事案件部分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然后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同意公安機關的強制醫療意見書的,再制作強制醫療申請書,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交;在第二種情況下,人民檢察院應當就刑事案件部分依據法定不的條件,作出不決定,然后再制作強制醫療申請書,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交。在這兩種情況下,隨著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強制醫療申請的受理,強制醫療的審判程序也正式啟動。在第三種情況下,情況則比較復雜。因為到審判階段刑事案件的審判程序已經啟動,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只有到第一審程序完結時才能作出,所以審判強制醫療程序的啟動就有兩個特點:其一,強制醫療程序只有在第一審程序終結,且對被告人作出了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之后才能啟動;其二,這個階段強制醫療程序原則上應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啟動。

(二)公安機關所采取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性質如何界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采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由于這一措施實質上涉及到其人身自由的強制限制,甚至剝奪,那么其性質如何界定,就值得深思。一種思考是定位于行政管控措施,另一種思考是定位于特種強制措施。如果是前者,那么要通過修訂包括《治安管理處罰法》在內的有關行政法規來解決。如果定位為后者,則應當明確其程序,包括審批和決定程序、使用何種法律文書、向其法定人告知保護性約束的時間、地點、方法等。

(三)強制醫療程序的審判組織如何確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而對合議庭如何組成未予規定。這在司法實踐中帶來兩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如果是到法院審判階段,法院才依職權主動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是另行組成合議庭還是在刑事案件庭審結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強制醫療案件?第二個問題是,人民陪審員是否可以參加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強制醫療程序重點審查的不是被申請人的刑事責任,而是被申請人的人身危險性和有無強制醫療的必要性,在這個問題上,醫學專家比職業法官更有專業優勢,合議庭的組成是否會考慮聘請醫學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參加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或效仿英美法系陪審制度回避專業人士的參與。

(四)在強制醫療程序中,到場的有關人員可為哪些行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強制醫療畢竟是對被申請人人身自由的重大處分措施,只有讓參與各方充分發表意見,才能保證這一程序最低限度的公正,才能防止被追訴的(疑似)精神病人被不公正地納入強制處遇,才能避免有責任能力的被追訴人借此逃脫刑法的制裁。參與則應當具有更為豐富的內涵,包括對檢察機關提出申請強制醫療程序所依據的材料,以及應否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發表意見等。

(五)人民檢察院應采取何種方式對強制醫療實行法律監督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那么,人民檢察院以何種方式實行法律監督呢?在法律上沒有針對強制醫療程序設立上訴審的情況下,抗訴顯然不是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方式。在現行制度下,人民檢察院是否可以書面檢察建議的方式進行監督,基于法律無明確規定,兩高應當通過司法解釋對此方式予以明確。否則,刑事訴訟法的本條規定,將會只在紙面上。

篇(3)

一、民事再審程序的功能

“功能”一詞就是指事物或方法所發揮的有利作用,由于主體的不同其發揮的功能也是有差異的。研究功能就是為了實現民事訴訟法解決糾紛的目的并設計出必要的合理的制度。關于民事再審程序,對于當事人和案外人而言其發揮的是救濟性的功能,對于法院而言是糾錯的功能,而對于檢察院來講卻是通過對法院的司法活動進行監督,從而達到對法院的違法行為進行糾正和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救濟和保障的功能,兼具監督、糾錯和救濟的功能。

(一)救濟功能

救濟功能主要是針對案件的當事人和案外人而言的,民事裁判的錯誤意味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沒能得到司法的保護,甚至受到了侵犯。因此,民事糾紛就沒能得到解決,再審程序的發動本身就說明這一點。從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中我們可以看出:不論民事裁判出現事實認定的錯誤、法律適用上的錯誤還是程序上的錯誤時,當事人都能夠向法院申請再審。這說明我國民事再審程序設計的主要是在于對當事人受到侵犯合法的權益進行的補救。

(二)糾錯功能

糾錯功能主要是針對法院而言的,但對案件的當事人和案外人而言也是具有重要的意義的。糾錯和補救就是一個問題的兩個側面,對法院的錯誤裁判進行糾正的目的除了規范我國司法活動外,最重要的就是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解決糾紛。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事由其實就是對法院可能出現的錯誤的一種列舉。從理論上講,通過再審程序是可以達到糾錯的功能的。

(三)監督功能

監督功能主要是針對檢察院而言的。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者,對法院的司法活動具有監督的功能這是不存在爭議的。但是,由于民事法律關系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居于私權范疇,所以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范圍須嚴格限制,應僅限于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必要。[1]

二、我國學界對啟動民事再審程序主體制度的研究現狀

鑒于我國現行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主體的寬泛性,我國學者從各方面分析了啟動主體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提出了很多優秀的修改方案。在此,我簡單的介紹下這種觀點的理由。

(一)取消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程序

主張取消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程序主要基于三種理由:1.法院作為提起再審的主體違背訴審分離的原則。2.違背當事人處分原則。3.違背司法公正原則。因此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程序有違法理,侵害當事人的處分權,弊端重重。因此,只有取消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民事再審程序,人民法院在審理再審案件時處于消極的裁判者的地位,才能公平地對待雙方當事人,做出的裁判就會更加令人信服。同時,取消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程序,也理順了當事人的訴權和人民法院審判權的關系。[2]

(二)保留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權,但要限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再審程序的案件范圍

抗訴權在我國發揮了很重要的作用,廢除檢察院的抗訴權時不合適的,但寬泛的抗訴事由也是不合適的,所以我們完善檢察院的抗訴制度,應從抗訴理由上著手。正如蔡虹所講:在抗訴事由方面,應當將檢察機關抗訴的事由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區別開來,應將抗訴理由嚴格界定在“違法的民事審判活動或審判行為”及審判人員在審判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在申請救濟途徑方面以當事人申請再審為主,與抗訴的事由不應該有功能上的混同。

(三)確立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

《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但實踐中申訴難的問題并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因此學者提出增加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使再審的啟動權首先應該掌握在當事人的手中,這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私權自治的的原則。同時該原則有利于案件的訴求迅速獲得解決,也體現了對再審啟動程序的訴權化改造,把申請再審看作是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當事人申請再審被法院駁回后,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此外,該制度設計也可以有效減輕檢察機關的負擔,當然,該制度設計的前提應當是優化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考核機制。[3]

三、啟動民事再審程序制度之程序設計

當前面臨的再審難、申訴難問題,其癥結就在于再審程序的啟動上。解決這一問題主要的還是要解決如何保障當事人行使申請再審的權利。將當事人的意愿放在首位,加強檢察院的民事檢查監督是較符合我國國情的。

(一)增加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

通過對再審程序的功能的分析,我們認識到再審程序的最核心的功能就是實現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救濟和保障。基于此,我們再設計程序時最應當考慮的就是當事人的意愿。將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加入該程序是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私權自治原則的。

該原則將我們現行的當事人申請再審制度提到了一個重要的位置,排除了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但是并沒有從本質上觸及到我國申訴難的癥結。當事人可以基于《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的理由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法院經過審查可以裁定再審,也可以裁定不再審。再審的決定權仍然在法院。當事人的申訴權還是無法實現。筆者認為,可以以提起再審的理由來決定是否必須或可以再審。

(二)對法院裁定不予再審的程序制約

再審的理由可以分為事實錯誤、法律適用錯誤或程序的錯誤三種。當事人可以基于這三種理由中的任意一種提起。法院應當基于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進行審查。法院當然可以裁定再審,也可以裁定不再審。但對裁定不再審的應該向申請人出具書面說明不再審的理由。

這種書面的說明理由的過程就是對原判決的正確性的說明,對申請人的一種釋明的過程。這種制約雖然不強,但是對法院裁定不予再審的隨意性進行了一定的制約。申請對于該書面說明不服或者認為不符合事實的可以向檢察院申訴。

(三)檢察機關的抗訴機制的完善

首先,上文已經談過當事人申請再審優先原則,檢察機關就應當受該原則的約束。因此,當事人的申訴和同意是檢察機關對已生效裁判的前提條件。

其次,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應該受到限制。在再審理由方面,應當將檢察機關抗訴的理由與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區別開來,根據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特性而將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嚴格界定在涉及公共利益的范圍之內。凡是涉及當事人私益的,均由當事人以申請再審的方式啟動再審程序;凡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均由檢察機關以抗訴的方式提起再審;如果同時涉及到當事人私益和公共利益,則可由當事人和檢察機關分別提出申請再審和抗訴。[4]

第三,處理當事人對法院的書面說明不服或者認為不符合事實的案件的申訴。對于處理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應該交給檢察院來做。檢察機關應該進行調查。通過調查認為書面說明沒有異議的,并不應該啟動再審的,檢察機關應當做好息訴工作。對書面說明有異議的,認為應該再審的,檢察機關應當向法院作出應當再審的檢察建議。法院收到檢察建議的應當再審,并將再審結果通知發出檢察建議的檢察機關。在這一過程中,檢察機關是不參與后續的審判活動的,這與抗訴是有區別的。

參考文獻:

篇(4)

(一)訴訟羈押問題的理論分析

1、羈押的實質。縱觀國內外刑事訴訟理論和實踐,羈押實質上都是一種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的制度。但是,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的制度并非僅限于羈押,拘留和逮捕以及刑罰等也會產生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的后果。從理論上來說,羈押作為刑事訴訟過程中最為嚴厲的一種強制措施,在適用上必須經過嚴格的司法審查,只有具備法定情形并符合法定條件才能適用;同時,就限制、剝奪人身自由而言,羈押與監禁刑并無實質的區別。但是,作為一種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羈押與刑罰有著本質的不同,這就是羈押的非懲罰性。

2、羈押的功能。從理論上來說,無論羈押是否作為一種獨立的刑事訴訟強制措施,其主要的功能都在于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即羈押具有程序性保障功能;同時,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包括對被告人的保障,以及對社會的保障,即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危害社會的行為,比如再犯新罪,危害證人、被害人,或對整個社會具有極為嚴重的危險性,羈押應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會保障。

3、羈押的司法審查和司法救濟。羈押的司法審查和司法救濟,其實是從不同的側面反映了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宗旨。司法審查側重于公權力的行使,其強調權力行使的有限性和合理性,而司法救濟則側重于從當事人的權利保護方面,其強調對那些受到非法或不當行使公權力而受到損害的權利提供救濟,其實質在于使得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機會將羈押的合法性、必要性問題提交給中立司法司法進行審查,并在羈押顯屬不合法、不必要時盡快予以變更。

(二)訴訟羈押問題的現實原因分析

1、羈押的附屬性。在西方國家,羈押是一種獨立的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無論是在適用理由還是適用程序都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但是在我國,羈押不僅不是一種獨立的刑事訴訟強制措施,反而呈現出極強的附屬性。在功能上,羈押附屬于刑事實體判決,具有一定的懲罰性;在地位上,羈押附屬于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拘留或逮捕的適用自動產生羈押的法律效果;在期限上,羈押附屬于辦案期限。

2、羈押替代措施的缺失。目前,在我國大部分強制措施要么本身就會導致羈押,要么在適用上會產生變相羈押的后果,唯一可起到替代羈押作用的取保候審由于適用范圍的限制以及缺乏與羈押措施之間的轉換機制,再加上制度設計和實踐效力上的種種不足,并未真正發揮其替代作用。于是,強制措施體系過于依賴羈押和羈押替代措施的缺失直接導致了實踐中羈押率的居高不下。

3、羈押解除、變更機制的缺乏。相比國外而言,我國在羈押的主動審查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缺失。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司法機關如果發現強制措施適用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和變更。這雖然可以視為司法機關主動審查羈押合法性的法定要求,但這種法律規定仍然顯得粗疏。法律并沒有對審查程序、條件做任何的規定,也沒有規定審查的間隔。而且由于審查仍然由作出決定的機關進行,并無中立的人員或機構的參與,無法避免行政化的缺陷,這在實踐中表現為相關部門鮮少主動審查羈押是否有必要繼續,甚至屢屢突破羈押期限,導致超期羈押。這種變更機制的缺乏直接導致了我國羈押狀態的超穩定性,不利于被羈押人權利的保護。

4、羈押救濟體系不發達。被羈押人在羈押中的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必須有相應的救濟機制加以保障,否則法律賦予的權利將無法實現。與域外的立法以及實踐相比,我國的羈押救濟體系在立法上存在缺陷,且在實踐上運行不暢。主要表現在:缺乏羈押決定期間的救濟、羈押執行期間的救濟不完善、事后救濟不完善、缺乏救濟保障制度等等,這些均導致了羈押決定的做出完全依賴于公安、檢察機關收集的證據,并依據該證據作出的是否有羈押必要性的判斷;實踐中被羈押人申請變更強制措施極其困難;以及錯誤羈押的難以糾正等現實狀況。

二、構建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機制的制度特色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機制的概述

作為整個羈押制度的核心,羈押必要性問題決定著羈押制度設置的科學性和完善性。如何判斷羈押必要性、以何種程序判斷羈押必要性以及羈押必要性發生變化后如何重新評估等問題是整個羈押制度構建和完善必須重點關注的問題。鑒于實踐中輕微犯罪的羈押率和輕刑率均很高,且從輕微犯罪入手擴大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適用范圍面臨較少的制度障礙,市檢察院與公安機關依照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互相配合、互為監督,對適用羈押的合法性、必要性,進行了多層次、多側面、全方位的審查評估,并對違法、不必要的羈押進行了必要的糾正、提供了相應的救濟,隨著實踐的深入,先后出臺了《關于辦理交通肇事、輕傷害、盜竊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明確逮捕必要性認定的若干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制度》,從而形成了“一點雙審三聯動”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后文簡稱為模式)。所謂“一點”,是指以訴訟羈押必要性的審查為中心點。訴訟羈押的必要性,是訴訟羈押審查中的核心,是強化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改變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現狀、完善羈押體系的關鍵。所謂“雙審”,是指針對羈押必要性采取靜態審查與動態審查相結合的方式。靜態審查是指作出羈押決定時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動態審查是指在羈押狀態持續過程中,檢察機關及時、定期、主動審查是否仍有必要采取羈押措施,并及時解除或者變更喪失必要性的羈押措施。所謂“三聯動”指的是檢察系統內偵監、公訴、監所三部門在羈押必要性問題上互相合作,形成牽一發而動全身的工作聯動局面。其中,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對報捕案件進行逮捕必要性的審查、對捕后案件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公訴部門負責在審查階段審查羈押持續的必要性;監所監察部門負責監督偵查機關對羈押措施的執行情況,并對在押人員的羈押必要性實行動態監督。“三聯動”在三部門分工負責的基礎上,形成協同一致、信息共享的動態審查、變更、監控機制,這不僅有利于加強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力度,而且有利于推動檢察業務資源的優化整合。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機制的制度特色

1、羈押必要性判斷因素的明晰

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是控制羈押率、提高羈押決定質量的關鍵步驟,而且羈押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權利和自由,理應有較為明晰的必要性判斷標準。但我國立法并未對“必要性”作出明晰的界定,僅僅在規定逮捕條件時提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但這一規定過于模糊,實踐中往往難以把握“有逮捕必要”的準確內核,再加上“夠罪就捕”的提出,使得逮捕在適用時往往忽略了必要性這一關鍵要件。

模式率先就羈押必要性的明晰化進行了改革嘗試,在最初選定的交通肇事、輕傷害、一萬元以下盜竊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四類案件中,引入了“逮捕必要性評估表”機制,要求公安機關在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實體刑事責任的證據同時,積極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羈押必要性的證據。為全面考慮與判斷羈押必要性相關的因素,提高羈押決定的質量,該模式建立了逮捕必要性評估系統,將逮捕必要性因素分為共性和特性兩大部分,共性要素部分適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特性要素部分分別適用于不同類型的案件,主要包括交通肇事案件、輕傷害案件、盜竊案件和未成年案件。共性因素包括:當事人是否有戶籍證明、戶口是否在本市、是否有證明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嫌疑人是否屬于特殊主體[2]、不羈押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影響本案或其他案件偵查的可能、不羈押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影響社會穩定的可能、是否存在嚴重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形、前科情況[3]、在本地是否有固定住所或固定工作或學習單位、能否提供保證金或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擔任保證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否存在某些特殊的情形[4]。對于盜竊案件,評估的因素有:犯罪情節[5]、數額和某些特殊情形[6]。對于傷害案件,評估的因素有:是否有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傷害后果、是否賠償被害人損失、是否存在特殊情形[7]。對于交通肇事案件,評估的因素有:是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法定刑期、案發后表現、是否賠償被害人損失。[8]

隨著實踐的深入,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范圍與標準作了進一步的擴大明晰。確定“羈押必要性審查適用于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清楚、犯罪嫌疑人認罪態度良好,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案件。[9]”這種將羈押必要性判斷因素明晰的好處在于為辦案人員判斷羈押必要性時提供了相應的參照,有助于辦案人員從整體上衡量是否有必要采取羈押措施,避免了以前較為抽象地考慮羈押必要性的問題,有助于提高羈押決定的質量,保證羈押適用的科學性。

2、動、靜雙審的羈押必要性監控機制

第一,把好批捕關,突出偵監部門的審批作用。偵監部門的職能是嚴格審查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的案件,重點是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風險評估結果的審查。為保證偵監部門在必要性審查方面對公安機關的監督,必要性審查軟件針對公安預審機關和檢察院批捕機關設置了不同的進路。偵監部門在審查之后,對照公安機關移送的風險評估結果,如果認為確有逮捕必要,即批準逮捕。如果偵監部門認為案件可以做“無逮捕必要不捕”處理,在參考監所部門反饋的“監內表現情況評定表”后,可以做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如此,案件經過偵查預審部門和偵監部門的兩道審查,并有監所部門的評定表作為佐證,最大限度地將沒有羈押必要性的案件排除出去。

第二,強化監所部門的監控功能。監所部門是檢察機關內部分工中貫穿整個偵查、批捕、、審判環節的重要業務部門,犯罪嫌疑人從拘留開始一直到判決生效、刑罰交付執行都處于監所檢察監督的權力范圍內。因此,監所部門對于被羈押人信息的獲取、更新有著得天獨厚的條件。監所部門在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方面主要發揮如下作用:(1)對整個訴訟過程中的羈押合法性進行審查;(2)監督建立羈押必要性特別檔案,對有和解意向但未能在批捕階段達成和解的案件跟蹤關注。(3)對在押犯罪嫌疑人表現進行評定,及時對偵監、公訴部門的征詢函進行反饋。(4)監督羈押措施的執行,針對不同的情況,直接向公安機關發送“糾正違法通知書”“到期預警”“變更強制措施的檢察建議”等。(5)對變更強制措施案件進行跟蹤監督。(6)保障被羈押人在押期間的合法權利。如此,監所部門的角色從單純的看護型監督轉變為全方位的審查型監督。

第三,發揮公訴部門吸納異議、修正羈押決定的功能。公訴部門在審查階段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審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以主動審查和被動審查兩種形式進行。主動審查是指公訴部門的案件承辦人收到移送審查案件材料后,結合監所部門的檔案信息,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應當被繼續羈押進行審查。如果承辦人認為有必要變更強制措施,在收到監所部門出具的在押人員“監內表現及思想改造情況評定表”,并充分考慮被羈押人各方面情況后,可以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意見。更加值得注意的是,本機制對被羈押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人、律師的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給予了充分的重視,并設置了切實可行的保障機制,即被動審查。公訴部門在接到申請取保候審的材料后,必須要在7日之內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復。在7天之內,承辦人不僅要訊問被羈押人,聽取其辯解,聽取其對取保候審的意見;對于未成年人、在校學生等特殊類型的犯罪嫌疑人,還要到其所在學校、基層自治組織進行品行調查,并將品行調查報告作為是否取保候審的依據。無論是否同意變更強制措施,公訴部門都應當說明理由。如此,公訴部門就很好地發揮了吸納異議、修正錯誤羈押決定的功能。

第四,注重偵查監督權的統一行使。鑒于逮捕措施是由偵查監督部門作出,因此模式規定在審查階段“經查具有可變更羈押強制措施情形的案件,公訴部門應在三日內,將申請書、訊問筆錄等相關材料及部門意見移送偵查監督部門審查決定。偵查監督部門依照本制度第二節規定的審查程序及適用標準進行審查,在三日內作出決定通知公訴部門。[10]”即要求公訴部門在提出變更強制措施意見后,無論是主動審查還是被動審查,均應當由偵查監督部門審查決定,以保障偵查監督權的統一行使。

3、多元化的保障機制

為保障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有效性,特別是為彰顯司法公正,化解社會矛盾,模式還在探索中設置了多元的保障機制。

第一、注重保護犯罪嫌疑人的知曉權。在具體適用情況中,模式采取每訴訟階段一告知權利的方式,將犯罪嫌疑人對羈押措施的相關法律規定達到熟知程度。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之后,監所檢察部門即向犯罪嫌疑人書面告知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及法定條件;偵查監督部門在受理審查逮捕案件后,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逮捕審查的期限及可以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偵查監督部門受理的延長羈押期限審查案件,通知監所檢察部門24小時內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受理審查案件后,向犯罪嫌疑人送達《委托辯護人告知書》時,應當同時送達列有“犯罪嫌疑人有申請取保候審權利”的《犯罪嫌疑人權利義務告知書》。[11]上述告知程序不是簡單的重復,而是隨著訴訟階段的進展的一個遞進,使犯罪嫌疑人對涉及自身權利的相關法律規定有最大限度的透徹了解。

第二、積極推進刑事和解。從具體適用情況來看,在羈押必要性審查問題上,刑事和解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一般說來,犯罪嫌疑人是否愿意賠償、被害人是否同意達成諒解是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危害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風險的重要因素。模式正是基于這一點,在作出羈押決定、執行羈押決定期間賦予了當事人充分的刑事和解權利。

公安機關在拘留期間,應當及時告知案件雙方當事方有權在一定期限內自行和解或到指定調解機構進行調解,并送達書面的“刑事和解告知書”。如果雙方達成和解,公安機關應當將其納入羈押必要性量化審查,并賦予規定的分值。如果在偵查階段沒能達成和解,公安機關在提請批捕時,應當將和解情況予以書面說明;監所部門相應建立羈押必要性特別檔案,持續跟蹤。偵監部門在審查報捕文件時,如果發現案件無逮捕必要、但尚未最終達成和解,偵監部門在作出不批捕的決定的同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移送直訴或補充相應的證據后重新報捕。對于在審查逮捕期間不能達成和解的案件,偵監部門在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同時應當建議公安機關繼續推動和解,同時告知當事人如果和解成功,可以隨時向公安機關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刑事和解在明確犯罪嫌疑人的羈押必要性、緩解被告人、被害人之間矛盾、減輕訴訟壓力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009年至今,模式下已經有80余名犯罪嫌疑人同受害人達成刑事和解,而和解后被解除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絕大部分沒有出現再犯或者妨礙訴訟的情況。

第三、開展回訪幫教。市檢察院對沒起評估后不批捕的案件都在變更強制措施后一周內進行了回訪,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社區、工作單位了解情況;并來到犯罪嫌疑人家中,掌握其思想動態。對于個別有人格障礙的犯罪嫌疑人,還邀請心理咨詢師進行心理疏導,并在回訪時跟進輔導。對于不批捕的在校生、未成年人,與其所在學校負責人、班主任座談,通過檢查建議的形式建議學校做到三不:不開除、不歧視、不放任。通過回訪,檢察機關得以及時掌握被取保候審人員的思想情況,動態評估其再犯、逃避訴訟的風險;另一方面,通過和基層組織、群眾的交流,打消了他們對于被取保候審人員的畏懼、疏遠心理,便于犯罪嫌疑人盡快恢復社會。為進一步鞏固評估成果,檢察機關監所部門還定期去基層講課,并聽取被取保候審人員的思想匯報,取得了顯著的成效。

由上可以看出,模式在運行中明晰了羈押必要性含義,有效地整合了檢察系統內部的業務資源,將偵監、公訴、監所部門的職能統一在確保羈押必要性的目標之下,提高了各業務部門的專業分工,充分發揮了各部門的優勢,提高了羈押決定質量和科學性。

三、模式的初步成效

自實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以來,市公安機關對170余名輕微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進行了全面評估,其中90余人評估后因沒有逮捕必要而取保候審,80余人提請批準逮捕。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的117名輕微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進行了全面評估,其中35人因沒有逮捕必要而不批準逮捕;審查階段對5個犯罪嫌疑人因無羈押必要而變更強制措施;對2名嚴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犯罪嫌疑人批準逮捕。機制運行成效主要體現在三降三提高。

1、報捕率降低、拘留報捕案件質量提高,統一了執法理念。通過評估軟件形式明示逮捕必要性因素,使公安機關明確了逮捕必要性證明方向。通過證據搜集,一些輕傷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審,直訴到法院;一些公安機關拿不準的案件,通過檢察機關的提前介入,引導公安機關取得了逮捕必要性證據,并徹底改變了以往提前介入只注重定罪事實的局面。2009年以來,院應公安機關要求提前介入40余起此類案件。公安機關自覺提高了拘留報捕案件的質量,報捕率為57%,比去年同期降低11個百分點;而從以下幾年逮捕率的比較中,我們可以看出2009年實行逮捕必要性評估后,逮捕率明顯下降,到2012評估實行一年后,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統一了執法理念,自覺提高了拘留后報捕案件質量,不該報捕得不報了,因此不捕率又呈上升趨勢。

2、逮捕率降低,審查逮捕案件質量提高,實現了公正執法

試行評估機制以來,我院不批捕45人,是往年同期不捕人數的155%,其中無逮捕必要不捕35人,是往年同期的192%。逮捕率比去年同期下降7%、較前年同期下降12.11%,采取取保候審措施后,沒有出現妨礙訴訟以及影響社會穩定情形。

逮捕案件質量的提高,使得審前羈押降低,在移送的案件中,未采取羈押形式保證訴訟的人數比07年、08年,分別上升129%、85%;未采取羈押形式保證訴訟的人數占整個移送人數的59%,比去年同期上升10%,比前年同期上升36%。

3、占用訴訟時間降低、化解矛盾的效率提高,促進了社會和諧

由于將和解作為辦案的必經程序,使得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在庭審前和解,化解了社會矛盾,減輕了法院調解壓力。如在劉某故意傷害致人輕傷一案中,當事人在審查逮捕階段即有和解意向,但是未達成協議,后在偵查階段達成協議并部分履行,案件移送審查后,劉某及辯護人均提出取保候審的申請,并積極履行了協議,后經辦案人員的全面了解考察,劉某被取保候審,該案后,由于民事部分已經和解,很快做了判決。因此,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引導辦案提速的做法,也使整個訴訟過程提速,縮短了訴訟時間,提高了化解矛盾的效率,使被損壞的社會關系盡快得到修復,促進了和諧社會的建設。

四、需要進一步思考與完善的問題

主站蜘蛛池模板: 家居| 隆回县| 大石桥市| 阿鲁科尔沁旗| 太保市| 高阳县| 德惠市| 荣昌县| 闵行区| 抚州市| 宁海县| 会宁县| 广汉市| 芒康县| 红桥区| 如皋市| 长海县| 洪泽县| 盱眙县| 定兴县| 孟州市| 香港| 沐川县| 镇赉县| 九龙城区| 祁东县| 廊坊市| 西华县| 新兴县| 乌苏市| 峡江县| 新宁县| 南充市| 巫山县| 荔浦县| 武威市| 广汉市| 东源县| 延安市| 集贤县| 中宁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