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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撤訴申請書大全11篇

時間:2022-11-01 01:19:35

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民事撤訴申請書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篇(1)

起訴案由:李xx訴張xx租賃合同糾紛。案號(XX)大民初字第xxx號。

申請人李xx于XX年二月二日向貴院起訴李xx訴張xx租賃合同糾紛一案,貴院已經受理,案件號為:(XX)大民初字第xxx號,現申請人李xx 和被申請人張xx已經達成和解協議并執行。因自身合法權益已經得到維護,訴訟目的已經達到,申請人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規定,決定撤回起訴,請貴院予以批準。

此致

篇(2)

職務、住址)

被申請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

和職務、住址,如果無對方當事人,則不要寫。例如申請宣告失蹤和死亡,只列申

請人即可)

請求事項:

(寫明要求法院確認的內容,如宣告失蹤)

事實和理由:

……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年×月×日

2.說明

申請書是公民在民事案件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請求宣告失蹤和死亡、認定某人

無行為能力、財產保全、撤訴、復議、強制執行等所使用的法律文書。申請書貫穿

篇(3)

2、正文部分,寫明請求事項,即“申請撤銷XXX一案的起訴”,寫明當事人和案由;其次,寫明事實和理由。

3、尾部部分,寫明受理申請的法院,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和日期。

篇(4)

    (1)賠償申請書(一式三份,參照本指南所附的格式);

    (2)是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繼承人、與受害人有撫養關系的親屬的證明文件(身份證、戶口簿、護照、公證、文書等);

    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撤銷登記或終止運營的,承受其權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國家賠償,應提交其與作為受害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利承受關系的證明文件;

    (3)證明人民法院違法侵權事實存在的法律文書(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決定書等);

    (4) 人民法院以各種形式確認違法侵權事實的法律文書(改判無罪的刑事判決書、撤銷原民事裁定或決定的新的民事裁定書或決定書、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作出的確認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的裁定書、判決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有罪的生效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紀檢監察部門對違法行使職權的工作人員作出的黨紀、政紀處分決定書等);

    (5)證明損失存在的有關證據材料。

    2、賠償義務機關是下級人民法院,賠償請求人不服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賠償決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

    (1)第1類案件所列材料;

    (2)下級人民法院做出的賠償決定書。下級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賠償決定的,應提供已向下級人民法院申請賠償的證據。

    3、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司法機關,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

    (1)賠償申請書(一式三份,參照本指南所附的格式);

    (2)是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繼承人,與受害人有撫養關系的親屬的證明文件(身份證、戶口簿、護照、公證文書等);

    受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已經撤銷登記或終止運營的,承受其權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國家賠償,應提交其與作為受害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利承受關系的證明文件;

    (3)證明司法機關違法侵權行為存在的法律文書(刑事拘留證、逮捕證、查封、扣押、凍結、追繳決定等);

    (4) 違法侵權行為已被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人民法院、紀檢監察部門等確認的法律文書或其他書面材料(撤銷拘留決定、撤銷逮捕決定、不起訴決定、判決被告人無罪的一、二審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解除財產強制措施的決定書、判決司法機關有關責任人有罪的生效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紀檢監察部門對有關機關和個人的處分決定等);

    (5)證明損失存在的有關證據材料;

    (6)賠償義務機關做出的賠償決定書和復議機關做出的復議決定書。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逾期未作出賠償決定和復議決定的,應提供已先后申請賠償和申請復議的有關證據。

    4、共同賠償案件的賠償請求人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賠償的

    (1)上述第3類案件第(1)、(2)、(5)項所列材料;

    (2)一審判決被告人有罪的未生效刑事判決書;

    (3)二審改判被告人無罪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或者二審人民法院發回一審人民法院重審后,一審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無罪的生效刑事判決書。或者公訴機關在案件重審期間申請撤訴,一審人民法院準許其撤訴的裁定書等。

篇(5)

依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則上應采取書寫狀的方式,口頭僅僅是例外。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法律明確規定可以口頭,省去了原告人因準備訴狀而花費的時間。

(2)受理程序簡便。

在普通程序中,受理案件必須向原、被告分別發送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還須在5日內向被告發送狀副本,被告在接到狀15日內可以提交答辯狀,人民法院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還要向原告發送答辯狀副本等等。而在簡易程序中,受理無須發出受理案件通知書,開庭審理也無須進行公告、通知。如果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其它派出的法庭,則可以同時、應訴和答辯。案情特別簡單的,時間和人力又允許的,還可以當即審理。

(3)傳喚方式簡便。

在普通程序中,傳喚當事人、證人必須用傳票,并且必須在開庭3日前通知。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則可以用簡便的方式,即人民法院認為適宜的任何方式進行傳喚,比如打電話、捎口信、有線廣播或口頭約定等方式。當然,通知應以直接通知本人為原則,未直接通知本人的傳喚不能視為合法的傳喚。

(4)實行獨任制審理。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其組織形式有合議制和獨任制兩種。合議制是最基本的、最普遍的審判組織形式,適用于第一審普通程序和第二審程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采用獨任制,從開庭前的準備、開庭審理到依法裁判或調解,都是只有審判員一人擔任,不必進行合議。審判員在獨立審理時,必須配備書記員專門負責記錄,不得自審自記。

(5)開庭審理程序簡便。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其開庭審理程序的簡便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不受庭審前通知當事人的手續和時間的限制。在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必須在開庭3個月,而且該期限不得延長。如果在3日以前通知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而在簡易程序中,法庭審理可在受理后立即進行,無須辦理傳喚手續,即使另行指定開庭日期的,也不受日前通知的限制,可以以任何適宜的方式通知、傳喚當事人,通知和傳喚均不辦理專門的文書手續,只須記錄即可。

第二,法庭調查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的順序的限制,即不必受普通程序中法庭調查的法定順序的限制,而可以以查清案件事實為目的,依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隨意選擇程序的先后。

第三,法庭辯論的順序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27條所規定順序的限制,審判人員可根據案件審理需要,指令或允許某一方當事人或其人發言。但一般情況下,第一輪法庭辯論仍應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的順序,即原告及其訴訟人發言、被告及其訴訟人發言、第三人及其訴訟人發言。

適用簡易程序地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兩個步驟不必嚴格劃分,可以結合進行,以達到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正確正確解決糾紛的目的。

(6)審結期限較短。

依《民事訴訟法》第146條的規定,人民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結期限為3個,而且該期限不得延長。如果在3個月內不能審結,則應轉入普通程序繼續審理。而普通程序的審結期限為6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一審普通程序的審結期限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一次6個月,經上級人民法院批準,還可以延長不特定的期限。

(一)的概念和條件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了爭議,以自己的名義,請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給予法律保護的訴訟行為,就叫作。

和訴、訴權是三個不同而又緊密相聯的概念。訴是一種請求;訴權是請求的權利;而才是實現這種請求的行為。應將三者區別開來。

是一種民事訴訟法律行為,可能引訟程序的發生和訴訟活動的進行。因此,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凡是有訴訟權利能力的人都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既可以成為原告,也可以成為被告。但要成為一個具體案件的原告,還必須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即原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確認和保護的,發生爭議或受到侵害的民事權益必須是自己的或依法受自己保護的民事權益,如果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即屬于當事人不合格,就不能作為原告向人民法院。能夠通過成為民事案件原告的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其中:其他組織是指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組織,例如企業的籌備處、分支機構等不夠法人條件的社會團體等。

(2)有明確的被告。所謂明確的被告,是指原告認為侵犯了自己權益或與自己發生爭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必須明確,不能泛泛而指。如果沒有明確的被告,原告的請求就無人承認,法律關系無法證實,人民法院也無從開始審判活動。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所謂具體的訴訟請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確認或保護的民事權益的內容和范圍必須具體,即原告通過訴訟要求達到什么具體目的。如果原告不提具體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也無從進行審理和裁判。所謂事實,是指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事實,以及被告侵權的事實或與原告發生爭議的事實。同時還包括證明案件事實存在的證據事實。所謂理由,就是原告為什么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具體訴訟請求的主要依據。如果原告提不出具體訴訟請求的事實和理由,法院就難以作出正確的判斷,就有可能導致敗訴。這里應當注意的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是“事實理由”,而不是“事實根據”。在審判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分不清證據和勝訴證據的區別,把“事實根據”誤認為就是勝訴證據。在時就要求原告提供,否則就駁回原告的,從而加重了當事人“告狀難’。民事訴訟法擯棄“事實根據”;規定為“事實、理由”,就是為了明確,原告在時只要能提出案件的事實和證明訴訟請求的理由,如果其他條件也符合的話,人民法院就應當依法受理。

(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有兩層含義,第一是指人民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組織職權劃分的范圍,即指案件應當屬于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依法有權對這一案件進行審判;第二是指在人民法院內部與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分工負責的范圍,即必須屬于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也就是說這一爭議是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相互之間的財產關系或者人身關系方面的爭議。屬于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是指接受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的規定,對這個民事案件享有管轄權。只有依法由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受訴人民法院才能按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受理和依法審判。

以上四個條件缺一不可,不符合其中任何一個條件,均不能成立。

(二)方式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方式有書面和口頭兩種。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只有書寫狀確有困難的,才可以口頭,由人民法院將原告口頭陳述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狀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的書面依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狀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當事人的自然情況。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這部分內容反映雙方當事人的身份情況,使原、被告特定化。

2)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這部分是狀的主要內容。原告要在狀中寫明具體的訴訟請求和提出這種請求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包括法律關系存在的事實、發生糾紛的事實、提出訴訟請求的理由等。

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案件事實是否存在,需要證據證明。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原告的舉證責任。因此,原告在書寫狀時,對提出的訴訟請求和提出這種請求的理由,都應該提供證據證明。提供書證、物證的,應在遞交狀時一并遞交人民法院。提供證人證言的,應當寫明證人的住址,便于人民法院調查核對。人民法院記錄原告的口訴,必須逐一問清上述內容,記入筆錄。

(三)受理和審判

人民法院對進行審查并決定受理案件后,審理前的準備工作包括:

1)依法發送狀、答辯狀。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發送狀副本;被告收到狀副本后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收到答辯狀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2)告知當事人有關訴訟權利和義務。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和義務。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主要有:委托訴訟人,申請回避,收集、提出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查閱或復制本案的有關材料,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并有權提起反訴等。訴訟義務主要有: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等。

3)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從開庭前的各項準備工作到案件審結,都應當在合議庭所有成員的參與下進行,合議庭成員自始至終應對全案的審理負責,以充分發揮合議庭的作用,保證辦案質量。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后,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如果在受理、立案后就已確定了合議庭組成人員的,也可以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連同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一并告知當事人。

4)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合議庭組成人員要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輪流閱卷。通過閱卷,找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明確下一步需要收集哪些必要的證據和需要進一步查證的內容,以便做好其他準備工作。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這是審理前的準備工作的重要內容。應當指出,在民事案件中,進一步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是完全必要的。這就是說,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請求和需要證明的事實必須提供證據。在當事人舉不出證據而法院也收集不到證據的情況下,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但當事人舉證和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相結合,是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特點。

5)依法追加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追加為當事人。這一規定說明,普通的共同訴訟不發生追加當事人的問題,只有必要的共同訴訟才能適用此條規定。追加當事人既可以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追加。當事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由的,不予追加;申請有理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追加的當事人可以是這一案件的共同原告,也可以是共同被告。屬于共同原告的,如果被追加的當事人放棄實體權利,不愿參加訴訟的,可不予追加;如果既不放棄實體權利,又不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列為共同原告適用缺席判決,屬于共同被告的,在接到追加當事人的通知后拒不到庭的,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拘傳條件,可以適用拘傳,不是必須到庭的被告,也可以適用缺席判決。這里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更換當事人。因為更換原告,涉及到原來的原告是否愿意退出訴訟,新更換的原告又是否愿意參加訴訟。尤其在多數原告的情況下,還可能發生有的愿意參加訴訟,有的不愿意參加訴訟的問題;如果更換被告,也涉及到原告是否愿意告這個被告的問題。為了尊重當事人的訴權,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如果發生了或應訴的人不符合當事人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是否更換,由當事人自己決定,人民法院不應依職權主動更換。

(四)撤訴

申請撤訴是當事人處分自己訴訟權利的行為,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撤訴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提出撤訴申請的人必須是原告或者經過原告特別授權的委托人。對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原告,由他的法定人提出,其他訴訟參加人均不能提出撤訴。

2)申請撤訴必須自愿。撤訴是原告處分訴訟權利的行為,必須堅持自愿的原則。強迫原告撤訴是法律不許可的,強行動員原告撤訴,附加條件的撤訴,都是違背自愿原則的,也是不許可的。

3)申請撤訴必須符合法律規定。這就是說,撤訴不得侵犯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規避法律或者企圖逃避法律制裁。

4)申請撤訴必須在人民法院宣判前提出,宣判后原告不能再提出撤訴。原告申請撤訴,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撤訴申請書。人民法院通過審查,認為符合撤訴條件的,可以作出準予撤訴的裁定;不符合撤訴條件的,人民法院不應當準許。對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后原告提出的撤訴申請,人民法院在準許原告撤訴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作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為另案被告,訴訟另行進行。

裁定可以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頭裁定。采用書面形式的,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口頭裁定的,應當記入筆錄。準予或不準予撤訴的裁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也不得申請復議。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這里應當注意,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無論是按撤訴處理還是缺席判決,對那些并不是必須到庭的當事人都無須一再傳喚,只須一次傳喚,但必須是“傳票傳喚”。而不是口頭傳喚或者電話傳喚。

此外,在審判實踐中,無訴訟行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以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都可以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原告應當預交而未預交案件受理費,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預交,通知后仍不預交或者申請減緩免未獲人民法院批準而仍不預交的,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

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依法處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準撤訴或者不按撤訴處理。:

(五)缺席判決

缺席判決相對于對缺席審判而言。開庭審理案件時,只有一方當事人到庭,人民法院僅就到庭的一方當事人核對證據、聽取陳述,在審查核實未到庭一方當事人提出的狀或者答辯狀和證據后,依法作出的判決,就是缺席判決。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適用缺席判決,或有關訴訟參加人未到庭可以依法判決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原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原告在被告提起反訴的情況下,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可以缺席判決。

2)原告申請撤訴未獲準許而拒不到庭。人民法院裁定不準撤訴的案件,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可以缺席判決。

3)被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可以缺席判決。

4)被告法定人不到庭。人民法院對無訴訟行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缺席判決。

篇(6)

一、我國民事撤訴制度的現狀及偏差

撤訴制度是各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必設的制度之一,它既是當事人處分自己訴訟權利的有效手段,也是人民法院結案的重要方式。民事訴訟中通常是在狹義上來理解撤訴的,當事人將已經成立之訴撤銷,從而結束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序,多數情況是原告提出撤訴。但因為在訴訟中還有一些當事人在訴訟地位上相當于原告,如提起反訴的被告等,這一意義上的撤訴也就當然地包括了撤回反訴、第三人之訴及撤回抗訴等。本文的研究僅限于狹義的撤訴。撤訴制度對保障當事人具體訴訟權利的實施,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快捷地審理案件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然而,我國現行撤訴制度自身的偏差卻影響了其功能的有效發揮,造成了撤訴率的畸高。

(一)撤訴要件的規定不明確

撤訴既然能夠產生結束訴訟程序的法律后果,撤訴的成立和有效就必須具備法定的要件。比如對撤訴的主體、撤訴意思表示、提出撤訴的時間、提出撤訴的方式等作出明確的規定。然而我國民訴法對撤訴要件并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造成司法實踐具體操作中的障礙。由于立法無明確規定,其撤訴申請能否得到準許,全賴法官的裁定。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 法院似乎對于這項啟動權屬于原告的訴訟程序過于熱衷,經常出現一些奇怪的現象,如動員撤訴、強迫撤訴、誘騙撤訴,或者無理由卻不準撤訴、或無理由卻任意撤訴等,其直接原因乃是"調解撤訴率"的司法政策直接影響了法官的心理,削弱了其依法辦事的觀念,扭曲了其正常司法行為。撤訴作為衡量法院或法官工作的一個重要考核指標,法官在實踐中大量促成撤訴,盡管不符合撤訴條件或者當事人的糾紛根本沒有解決,從而營造出撤訴率的"虛假繁榮"。當原告濫用撤訴權可能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時,法官往往不能更好地比被告估計自己的損失而準許原告撤訴,在客觀上慫恿了原告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 我國撤訴制度中完全忽略了被告的權益,撤訴只是原告和法院的事,被告無權介入。不管是原告申請撤訴還是按撤訴處理,都不征求被告的同意,法院的裁定也不受被告權利的制約。被告只能因原告的行為而被動的參與訴訟。這樣,一旦原告撤訴,被告為訴訟所作的各項準備和投入都將付諸東流,特別是在言詞辯論之后,損失更大。被告對勝訴判決的期望也因此而化為泡影,而他所遭受的這些損失卻無法獲得賠償,除了得到一個通知外,無任何救濟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二)撤訴效力的設定不合理

所謂撤訴的效力是指撤訴后產生的法律后果。撤訴的效力通常表現為兩個方面。首先,撤訴導致訴訟終結。訴被撤回后,基于訴之提起而引起的一系列訴訟上的法律關系歸于消滅,訴訟因此而終結。撤訴后法院不得對該案件再繼續審理,當事人也不得要求人民法院就原訴訟程序再行審理,撤訴是法院審結案件的重要方式。其次,一審撤訴后原告可再行。撤訴雖然結束訴訟程序,但當事人的糾紛卻不一定得到解決,因而允許當事人在撤訴后就同一糾紛再行。這樣規定是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體現,但任何權利的行使都是有一定限制的,否則就會導致權利被濫用,當事人應本著善意之目的行使撤訴權。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原告申請撤訴或是法院按撤訴處理后原告的再行為又未作出任何限制。除了某些特殊性質的案件外,原告再次,只要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限,且符合法定的條件,人民法院就必須對原告的再次予以受理。這意味著原告可以就同一事由再次向法院循環、撤訴,這樣不但為原告濫用撤訴權提供了合法的機會,而且還使法院和被告陷入無休止的訴訟痛苦中,也破壞了程序的安定,導致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

(三)按撤訴處理的設置不科學

關于按撤訴處理,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可見,在我國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而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決。首先,原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行為不能簡單等同于撤訴的意思表示,"原告之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行為與訴之撤回之意思表示在邏輯上尚非處于同一層面。是以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于原告間或生某種不利益。惟該不利益似僅為于此情形下其所提之訴在裁判上可得之保護可能性較其出庭積極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較小而已,要難生由受訴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而使原告所提之訴消滅之后果。" 其次,這種立法規定顯然將原、被告置于不同的訴訟地位,同樣的行為卻遭到法律截然不同的對待,違反了民事訴訟中原、被告訴訟地位平等原則。民事訴訟平等原則是一項重要的訴訟原則,它為當事人設定平等的訴訟地位、平等的訴訟權利,并以這種平等制度來保障民事訴訟的公正性。如果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不平等,認為原告的訴訟地位天然地優于被告,不僅不利于及時、準確、公正地解決糾紛,實現訴訟目的,而且有不利于司法公正。

(四)訴訟和解效力的界定不到位

訴訟和解,是指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就爭議的問題進行協商、互相讓步,達成和解后結

束訴訟的活動。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雖然把訴訟和解作為當事人享有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明確加以規定,即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并未對訴訟中達成的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予以規定。在當事人雙方達成訴訟和解后,以原告撤訴的方式來處理,無論在法學理論方面,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帶來了更多的問題。由于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達成的和解協議,依照法律規定是不具有執行力的,這為被告欺詐提供了空間和可能。如果原、被告和解,原告向法院撤訴,事后被告反悔,不執行和解協議時,原告無其他救濟權利,只能通過重新來達到維護自己權益的目的。被告的不誠信利用了訴訟和解無實質效力的弱點,逃避責任,同時造成撤訴率畸高,但糾紛始終不能徹底解決。

二、民事撤訴制度的比較研究

我國撤訴制度的設置先天不足,因此導致了立法和司法的諸多偏差。其他國家或地區對于民事撤訴制度的設置與我國有所不同,我們有必要進行比較研究,對可取之處予以借鑒。

(一)撤訴要件的規定

在德國,《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69條對撤回的時間范圍、要件、表達方式都作出了具體的規定。法院在撤訴上沒有被賦予較大的職權,無論案件的性質和范圍如何,只要原告將撤訴的意思表示向法院作出,法院都應當允許撤訴。在判決作出并宣誓之后,而尚未確定之前,原告都可以撤訴。在法律所規定的不同時間段,撤回訴訟的要件和表達方式有所不同:(1)言詞辯論之前撤回訴訟,不經被告同意;可以口頭撤回訴訟,不必以書面形式作出,但應向法院表示。(2)言詞辯論之中撤回訴訟,要經被告同意;可以口頭撤回訴訟,不必以書面形式作出,但應向法院表示。(3)言詞辯論結束之后,以及判決作出并宣誓之后,而尚未確定(未生效的),撤回訴訟要經被告同意;不可以口頭撤回訴訟,只能以書面形式作出,并向法院表示。

在日本,包括撤回訴訟和擬制撤回訴訟兩種類型。日本的民事訴訟法沒有限制撤回訴訟案件的范圍和性質,因此可以認為,無論案件的性質和范圍如何,法院都應允許撤回。撤回的要件和表達形式也根據判決確定之前的不同階段而定:(1)對方當事人對于本案提出答辯狀之前,無須經過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即可撤訴,而且須采用書面形式;(2)對方當事人對于本案已經提出答辯狀,須經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方可撤訴,而且須采用書面形式;(3)對方當事人在辯論準備程序中已經陳述,須經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方可撤訴,采用書面形式或口頭形式(向對方當事人送達撤訴的書狀;如果以口頭形式撤訴,則送達該口頭撤訴的筆錄副本);(4)對方當事人在辯論程序中已經開始口頭辯論,須經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方可撤訴,采用書面或口頭形式;(5)辯論結束之后,判決之前,須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方可撤訴,而且須采用書面形式;(6)判決之后,但尚未確定,須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方可撤訴,而且須采用書面形式;(7)在判決之后,但尚未確定的任何階段都可以和解,此時允許撤訴,但是須經過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方可撤訴,采用書面或口頭形式。在上述七個階段中,除第一個階段外,其余各個階段都系經過對方當事人的同意,方可撤訴,否則撤訴無效。日本把時間提前到對方當事人提出答辯狀之時,在此之后,撤訴要經過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就時間而言,原則上在判決確定之前都可以撤訴。在撤訴的方式上,日本采用了嚴格的書面主義形式。

在我國臺灣地區,撤訴分為撤回訴訟和擬制撤訴。對于撤回訴訟,應當由案件的原告提起,原告對于其所提起的任何種類的訴訟,包括婚姻事件之訴、親子事件之訴,都可以撤回。并且,撤訴的時間范圍也很寬泛。不論案件處于哪個審級、也不論案件是否經過言詞辯論或判決是否已經做出,只要判決尚未生效,原告隨時可以提出撤訴。撤訴的程序由于原告撤訴的時間不同,撤訴的生效是否須經被告同意也不同。在被告對案件進行言詞辯論之前,原告的撤訴不需經過被告同意即可生效。原告以書狀進行撤訴的,應在書狀中應載明撤訴的范圍,并提供與被告人數數量相等的善本。法院應將善本送達各被告。原告口頭表示撤訴的,如果被告在場,法院應將撤訴的相關陳述計入筆錄;如果被告不在場,則應將筆錄善本送達被告。被告對案件進行言詞辯論之后,原告撤訴必須經過被告的同意方可生效。原告以書狀撤訴的,被告應于收到書狀后10日內向法院或受命法官書面表示同意與否。如果被告逾期不表示異議,則視為同意撤訴。對于原告是否確有撤訴的意思表示以及撤訴是否合法,法院應當依職權進行審查。如果當事人對此產生爭議,則應在審查之后,以中間判決否定撤訴的效力,或以裁定確認撤訴的合法效力。關于撤訴的方式,撤訴應由原告向法院或受命法官做出。但"于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及其他期日,到場者,均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訴之撤回"。 被告表示同意撤訴的,也適用上述規定。

在英國,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可以隨時撤回全部或部分訴訟請求。如果有多名被告,原告可以對所有被告或其中任何被告撤回全部或部分訴訟請求。如果有多名原告,經過法院準許或其他原告書面同意,原告也可以撤訴。但是,在一定情形下,原告的撤訴權受到一定限制。如果法院已經簽發臨時性禁令,或者當事人向法院提供擔保,則原告撤訴需經過法院準許。如果原告已接受中期付款,在其撤訴應征得進行中期付款的被告同意,或經過法院準許。在原告為多數人的共同訴訟中,部分原告撤訴需經其他原告書面同意或法院準許。另外,被告也享有部分權利。除了上述提到的在特定情況下原告撤訴需經過被告同意的情形以外,被告還可以向法院申請駁回原告的撤訴通知書。可見英國要求當事人在撤訴時做出以后不再的允諾,對撤訴后再采取以當事人同意為依據的限制。當然,被告的這項權利也不是沒有限制的,被告應當于撤訴通知書送達之日起28日內行使該項權利。原告撤訴需向法院提交撤訴通知書,并向其他各方當事人送達撤訴通知書副本。通知書中需載明其已向其他各方當事人送達該通知書的副本。在撤訴需取得其他當事人同意的情形,通知書還需要附上他人同意書的副本。如果對多名被告撤訴,通知書還需載明撤訴所涉及的各位被告。

在美國,《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41條規定了"自愿撤銷訴訟"和"非自愿撤銷訴訟"兩種方式。依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41條第1款的規定,自愿撤銷訴訟分為原告撤回訴訟、協議撤銷訴訟以及法院命令撤銷訴訟三種形式。(1)原告可以在對方當事人送達答辯狀或即決判決的申請書之前的任何時間提出撤銷訴訟通知書,并且不需要經過被告同意或法院準許,但如果原告在被告答辯后撤回的,則須經過被告同意或法院準許。(2)如果原告和被告在法庭外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可向法院提交由出庭訴訟的雙方當事人簽名的撤銷訴訟協議書,申請撤訴。(3)除了上述兩種情況,原告申請撤訴必須依照法院命令或者法院認為有正當條件時,才準許撤訴。如果被告在原告的撤銷訴訟的申請書向其送達之前提出反請求,該訴訟不能為了反對被告異議而撤銷。但是,反請求獨立于該訴訟進行審判并系屬的不在此限。

由此可見,兩大法系均對撤訴的主體、撤訴意思表示、提出撤訴的時間、提出撤訴的方式等作出明確的規定。對于撤訴是否須經法院同意,大陸法系國家一般認為,原告撤回,無需征得法院許可,撤回與否,完全由當事人自己決定,除必須征得被告的同意外,法院對撤訴的職權干預較少;英美法系國家較大陸法系國家更強調法院對當事人的干預。對于撤訴被告同意原則,如果原告在被告答辯或提交書面答辯狀后撤訴的,須經被告的同意。對此,兩大法系國家均無異議。但被告對撤訴的同意權的限制,兩大法系各國的法律規定略有不同。

(二)撤訴效力的規定

在德國,撤回有如下后果:其一,撤回訴訟后,可以重新。其二,判決作出并宣誓之后,而尚未確定的,撤回訴訟,則判決無效。德國民事訴訟法也沒有禁止原告于撤訴之后再次的權利,但 是法律規定了另外一種限制,即被告如沒有受到在撤訴部分的訴訟中所支付的訴訟費用的償付,其可以以此為理由拒絕參加訴訟。

在日本,關于撤回的效果,日本規定了兩種情況:一是終局判決作出之前,視為訴訟從未開始,故可以提起同一訴訟;另一種是終局判決作出之后,則視為本訴已經提起過,并作出了終局判決,要受到既判力的拘束,故雙方不得提起同一訴訟。與德國比較,兩國在終局判決作出之前,或者作出之后,但尚未確定的,都可以撤訴,并且一旦確定則不能撤訴。兩者不同的是,日本在終局判決后撤訴的,以后不得提起同一訴訟,但德國在這種情況下是可以再提起同一訴訟的。

在我國臺灣地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款規定,訴經撤回以后,視為未曾提起,當事人并不喪失其實體權利。因此,原則上,應當允許原告就同樣的訴訟標的提起同樣的訴訟請求。但是,為了防止原告濫用權利,保護被告利益,同時保證程序的安定,對原告再次進行了限制。如果原告于判決做出后撤訴的,不得就同一事件提起同樣的訴訟請求。然而,被告可以就同一訴訟標的以原告為對方當事人提訟。此規定與日本有細微的差別,都規定原告于判決做出后撤訴的,不得就同一事件提起同樣的訴訟請求。但是對于被告是否可以就同一訴訟標的以原告為對方當事人提訟的立場不同,日本是否定的,而臺灣允許。

在英國,英國民事訴訟規則原則上禁止原告撤訴后重新,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可以對同一被告重新,但必須經過法院的準許:原告在被告提交答辯狀之后撤訴的以及原告重新提訟依據的事實與所撤回訴訟依據的事實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否則不得再行。

在美國,美國民事訴訟規則對于原告撤訴后能否再訴也因撤訴形態的不同而有所區別。如果是原告自愿撤銷訴訟,美國民事訴訟規則規定,原告撤訴后可以再次提訟,如果原告在重新提起的訴訟中又一次行使撤訴權,并且法院予以認可的話,那么法院將做出不得再次的登記,原告的再次權則到此終止,因為如果原告已經在聯邦法院或州法院并撤訴,再次后又基于或包括同一請求又要撤回,則該撤訴通知書將產生既判力,該原告以后不得再次提起同樣的訴訟請求,從而禁止原告重復。該撤訴通知書具有實體判決同等效力,即具有實體判決的既判力。當事人主張既判力必須證明兩個訴訟涉及相同的訴訟理由和訴訟請求,而且對此已經有一個有效和最終的判決。如果是非自愿撤銷訴訟的情形,經過法院的審查,認可被告的動議,那么原告的訴訟請求將會被駁回,并且原告不得再次。 所以非自愿撤銷訴訟的效果比自愿撤銷訴訟的效果更為嚴重。

由此可見,世界各國均對原告撤訴后再行問題實施了相應的法律限制。兩大法系國家出于不同的立法政策考慮,有著不同的法律規定。如屬大陸法系的日本新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在法院判決宣告后未生效前撤訴的,要受到禁止重新的限制。屬英美法系的英國民事訴訟規則規定,法院在準許原告撤回時,作為交換條件,法官一般會要求原告承諾就同一請求不得再行。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中則設定了"二次訴訟規則"來制約原告再行行為,即如果原告曾經在任何聯邦法院或州法院中行使過撤訴權之后就同一請求提起相同的訴訟,并再次行使撤訴權的話,則法院在準許其撤訴的同時,作出原告不得再次的登記,從而禁止原告重復。

(三)擬制撤訴的規定

兩大法系中,日本的擬制撤回訴訟、我國臺灣地區的擬制撤回訴訟以及美國的非自愿撤銷訴訟與我國的按撤訴處理的規定相似。

在日本,擬制撤回訴訟,又稱為訴的準撤銷,《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在口頭辯論或口頭辯論準備程序的期日不出庭或者在辯論或辯論準備程序中不進行陳述而退庭或缺席時,如果在一個月以內不提出指定期日的申請,則視為撤回訴訟。當事人雙方連續兩次在口頭辯論或辯論準備程序中不進行陳述而退庭或缺席時,亦同。"可見,擬制撤訴是指在一審程序中,當事人雙方在口頭辯論或是辯論準備程序期日未出庭或者雖然出庭但是不參加法庭陳述就退庭,在一個月之內未提出指定期日的申請的;或者當事人雙方在第二次期日仍舊不出庭或不進行辯論就退庭的,將被視為撤回訴訟。

在我國臺灣地區,關于擬制撤訴,根據臺灣《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的規定,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正當理由延誤法院指定的言詞辯論期日,除非有相反規定,否則應視為雙方合意停止訴訟。如果四個月內當事人不繼續進行訴訟,則視為撤訴。在停止訴訟期間,如果法院認為有必要,可以依職權繼續進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的,也視為撤訴。

在美國,《美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1條第2款規定:"被告可以基于以下理由提出非自愿撤訴的動議:原告沒有采取適當的步驟推動案件走向審判;原告沒有出席預期的庭審或者審前會議;原告持續不斷地延誤時間或者申請延期延長了通常的期間。"如果原告提起的訴訟一經法院依據被告的動議駁回,則原告不得再次。因此,非自愿撤訴的批準具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一般很難獲得同意。

由此可見,美國的非自愿撤銷訴訟與日本、臺灣不同之處在于,它是基于被告的動議作出的。

(四)訴訟和解效力的規定

在德國,雙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一經進入法院筆錄,即可產生與判決相同的法律效力。具體到撤訴制度上,德國民事訴訟法就規定,原告與被告和解的,原告對被告負有收回訴之義務,如果原告違反承諾繼續訴訟,則被告可以抗辯的方式引證原告所答應的義務,這樣則會導致原告所提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在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關于和解協議的效力規定與德國大致相同,雙方當事人的和解協議一經進入法院筆錄,即可產生與判決相同的法律效力。在英國,當事人可以通過申請法院把和解事項記載在判決上,從而獲得了強制執行力。在美國,和解協議經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合意判決后,具有與應訴判決同樣的效力。

由此可見,與我國只是將訴訟和解作為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加以規定,并未使訴訟和解真正獨立的特征相比,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卻將訴訟和解作為一項重要的民事訴訟制度加以規定,賦予了其實質效力。

三、我國民事撤訴制度的完善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全面構筑,撤訴制度的不合理性日益顯露,嚴重阻礙了其應有功能的有效發揮。我國撤訴制度結構中之所以會存在法院權力和當事人權利、當事人之間權利失衡等弊端,其根源在于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民事訴訟目的及理念的不同。因此,我們有必要首先轉變理念,把握好完善我國撤訴制度的指導原則,如強化處分原則、貫徹當事人平等原則和程序安定原則等。在正確的指導原則下,以現階段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為契機,借鑒其它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對我國的民事撤訴制度加以完善。

(一)科學設置撤訴的要件

法官應當在民事撤訴程序中保持消極、超然、中立的地位,這是審判消極中立原則的必然要求。而在實踐中,法官失去了中立,過度熱情地對原告撤訴權加以干涉。實踐證明,賦予法院對撤訴的無限制的實質否決權,只會導致權力的濫用,演變成為法官暗箱操作、武斷專橫的局面。因此,在弱化法院職權,加強當事人權利呼聲高漲的今天,應當順應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取消法院對于撤訴行為的實質否決權,僅賦予其形式否決權。只要原告的撤訴行為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法院就應當準許其撤訴,"對于原告的撤訴行為是否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則只能向行政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提出司法建議,而不能逾越司法中立的界限,成為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利益的代表,主動追究其法律責任。" 當然,這并不是說法院對原告的撤訴申請不再過問。法院對原告的撤訴申請仍應進行審查,但這種審查是形式上的審查。審查的內容是原告的撤訴申請是否是其真實自愿的意思表示,申請人是否符合撤訴的主體要求,以確定原告撤訴的真實有效性等等。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法院審查 撤訴的條件過于簡略和零散,又僅僅停留在制度宣示層面,過多著眼于國家(法院)權力的角度,如此的立法規定對于紛繁復雜的撤訴實踐并沒有多大的幫助。撤訴的要件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提出撤訴的時間。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允許當事人在法院宣判前撤訴,出于尊重和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其處分權的考慮,是否應當將撤訴的時間擴展至判決生效前,即法院宣告判決后,除了一經宣告即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以外,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前的一段期間,原告都可以撤回訴訟有待商榷;(2) 提出撤訴的主體。原告及在訴訟中相當于原告的當事人(包括提起反訴的被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及其法定人以及經原告特別授權的訴訟人有權可以提出撤訴申請,但被告只能申請撤回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只能申請撤回參加之訴,這兩種撤訴申請均對本訴不發生效果。此外,還要增加當事人對訴訟人撤訴的撤銷權和追認權的規定。(3)撤訴的表示要件。即撤訴必須出于撤訴者的完全自愿,任何人不得以任何脅迫或變相脅迫的方式使撤訴人在違背自己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為撤訴行為。法官也不得以任何借口強行動員當事人撤訴。同時,還要賦予當事人因受脅迫而撤訴情形下的撤銷請求權。(4)撤訴的形式要件。即撤訴應當以書面行使提出,在法庭審理中可以用口頭方式提出。

除此之外,撤訴還應當加上一個重要的要件,即撤訴以被告同意為生效要件。雖然被告沒有撤訴的權利,但是撤訴與被告的利益息息相關,為保護被告的利益,實現雙方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平等,有必要賦予被告以撤訴同意權。首先,當事人雙方均有權要求法院作出終局判決以結束彼此之間權利的爭執狀態,如果受訴法院無視被告的意愿而準許原告撤訴,實際上等于剝奪了被告追求勝訴判決的權利。特別是在被告實際答辯后,被告的付出與原告的付出是相當的,這時還過于考慮原告負擔的成本明顯違背了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原則。其次,原告撤訴視為未,可于訴訟時效期間內任何時候再次提起同一訴訟,這意味著被告必須忍受可能再次被拖入訴訟程序的痛苦,這對被告而言未免有失公允。再次,賦予被告同意權還可以避免舉證時限滋生的非正當撤訴,防止當事人在舉證時限屆滿之前不能取得有力證據,或者經過證據交換后針對對方的有力證據需要更多時日調取相反證據進行反駁時,原告往往選擇撤訴作為"以退為進"的手段。撤訴制度中以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設立的對應性權利保證了雙方攻擊與抗辯的力量平衡,它最為直接地體現了程序公正這一民事訴訟的最高價值理念。因此,無論是立足于堅決貫徹訴訟權利平等原則,保障當事人合法權利,推進民事撤訴制度改革,還是從契合于世界各國民事撤訴理論的潮流出發,我國民事訴訟法均應賦予被告對于撤訴的同意權,以保障被告的權益。所以,建議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1條中增加一款:"被告應訴后原告申請撤訴的,應當取得被告的同意。"這樣,既保障了原告的撤訴權,又保護了被告的合法權益。

(二)合理規定撤訴的效力

訴的撤回使的效力溯及于時消滅,即視同為未。因此,撤訴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引訟程序的終結,當事人不得再要求法院按照原訴訟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法院也無需對該案繼續進行審理。從保障原告處分權的角度看,應當允許原告可以再行。如果對此一概而論也極有可能違背訴訟邏輯,而且允許原告撤訴后再行同時又會產生另外一個負面效應。不僅民事糾紛得不到及時的解決,反而使得民事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態,社會秩序也因此長期不安定,這不但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維護社會穩定之目的相去甚遠,而且完全背離了訴訟公正和訴訟效率原則。"比較各國法律規定,美國允許撤訴后再,但從次數上加以限制,若原告就同一案件再后又自愿撤銷的,就不能再次,日本對撤訴后再的規定也較為寬松,只是對于已做出終局判決后撤訴的案件,禁止再次提訟,英國則要求當事人在撤訴時做出以后不再的允諾,對撤訴后再采取以當事人同意為依據的限制。"

因此,基于我國未對原告撤訴再行作出任何限制的弊病,應與世界接軌,對于原告再行行為應實施相應的法律控制和制約。如果原告撤訴是在被告答辯之前的,可以允許原告再行,不作任何限制。因為,在被告還未對原告的作出答辯之前,此時被告尚未為訴訟作出實質準備,法院也未付出太多的資源,原告再行損害甚小。但如果被告己進行應訴答辯,法院也對案件進行審理的,原告再行使撤訴權,應當受到合理的限制。因為在此種情形下,原告再行,被告要為新訴作出相應的準備,法院之前的審理無效,一切又必須重新開始。我們可以參考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的相關規定,將原告在后種情形下的重新限定在兩次內,賦予特定民事撤訴以既判力效果。如果原告在被告應訴答辯后撤訴的,法院對原告撤訴給與登記,如果原告后又撤訴的,就不再允許其再次,維護程序的安定。

(三)改革修正按撤訴處理的規定

我國現行的按撤訴處理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對違反訴訟規則的當事人予以懲誡,但其制度設計顯然未實現這一目的。可見,我國立法對原告缺席按撤訴處理、對被告缺席卻為缺席判決的規定,不僅不能反映公平原則與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同時也不利于迅速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紛爭,會增加和應訴雙方的訴累,有悖效率的價值取向,的確存在可改革之處。考察各國立法例,各國民事訴訟立法中都設立了類似的制度,如美國的非自愿撤銷訴訟制度和日本民事訴訟法中的擬制撤訴制度。對各國的相關制度進行考察,不難發現這些制度的設立都遵循了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注重原、被告訴訟權利義務的對等性。

從訴訟權利平等的原則出發,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實現訴訟公正,在借鑒國外有關擬制撤訴的規定的基礎上,我們可以將按撤訴處理制度與缺席審判制度相整合,只有在原、被告雙方均不出庭日起過一定期限的情況下,法院才可按撤訴處理。如果僅有一方當事人缺席,為了維護程序的穩定,保護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法院應當繼續審理,由出庭的一方當事人進行陳述、辯論,并依照查明的事實、證據和缺席一方當事人提交的訴訟材料做出缺席判決。所以可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和第130條相應地改為:"如果原、被告雙方均未到庭,經過一定期間又未提出"指定期日"申請的,按撤訴處理。如果原告或被告一方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把"一方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的情況納入缺席判決的范圍,由缺席判決制度加以調整。同時,立法應該對"到庭與否的時間界限"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加以明確規定。

篇(7)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時,為了保證將來作出的判決得以執行,或為了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訴訟保全。那么當事人如何申請訴訟保全呢?

1、申請的方式要符合要求。申請訴訟保全的當事人一般采用書面方式提交申請書。但特殊情況如書寫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可以口頭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記錄附卷,并由申請人簽名、蓋章。

2、申請的時間要及時。訴前保全的申請時間是在起訴以前,訴訟程序尚未開始;訴訟保全的申請時間是在訴訟程序開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執行前,執行開始后不能申請訴訟保全。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訴訟措施的,向第一審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財產保全。

3、請求的對象和范圍要明確。訴訟保全的范圍應當限于當事人爭議的財產,或者被申請人的財產。對被申請人財產的保全,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財產所有權憑證,如汽車要提供車戶證明,房屋要提供房屋產權證明書等,以防錯將他人的財產查封、扣押。

4、申請保全的措施要具體。財產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提取、扣留等,當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種措施必須肯定、具體,不能含糊其詞。否則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5、申請的條件要符合法律規定。申請訴訟保全,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提出訴訟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或者包含給付之訴的合并,即提起訴訟必須具有給付內容。單純的確認之訴、變更之訴,都不具有給付內容,不適用訴訟保全。(2)、必須具備訴訟保全的前提。必須是有可能因為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失和造成無法挽回的遺患后果。

6、申請人要提供擔保。訴訟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采取的一種緊急的強制性措施。人民法院從保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避免申請人敗訴后,被申請人因訴訟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得不到賠償的情況發生,申請人在提出訴訟保全時,應當同時提供擔保,拒絕提供擔保或擔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申請。

二、訴訟保全申請的審查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這是他的權利;在他申請訴訟保全的同時,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這是他的義務。只要當事人的申請符合訴訟保全的條件,并且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都應當作出財產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時,沒有必要作調查,但必須對當事人的申請認真進行審查。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注意審查以下幾方面內容:

1、審查訴訟保全提出的時間。訴訟保全一般是由當事人在起訴以后判決執行以前或者在起訴的同時,向人民法院采用書面方式提交書面申請。以口頭方式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附卷,并由申請人簽字、蓋章。申請書和筆錄應當載明請求訴訟保全的原因,保全的標的物或者有關財產的種類,數量、價額及所在地。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訴訟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制作財產保全的裁定,應及時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此外,在判決生效后至該判決執行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毀財產的行為,必須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

2、審查請求保全的范圍和對象。訴訟保全的范圍應當限于當事人爭議的財產,或者被申請人的財產。對被申請人財產的保全,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財產所有權憑證,如汽車要提供車戶證明,房屋要提供房屋產權證明書等,以防錯將他人的財產查封、扣押。對案外的財產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本案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能采取保全措施。訴訟保全的對象界定應以法人、公民合法所有,且能夠自由處分為原則。不是合法所有,如土地、物品,或非自己所有,如保管、租借他人之物,或自己所有,但受管制的物品,均不能進行財產保全。有兩種情況例外,一是自己所有,但是法律禁止予以財產保全的,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軍隊的戰備、軍需物質、款項,以及公益事業和慈善機構辦公產所、救災扶貧專戶也禁止進行財產保全;二是非自己所有,但法律允許予以財產保全,則必須嚴格依法律的規定范圍,例如國有企業經營管理權下可以處分的財物應嚴格進行財產保全,法律規定被申請人的到期應得收益或債權,必須在有充分的證據和第三人就自己與被申請人享有的債權沒有爭議的前提下適用。

3、審查保全申請的條件。審判實踐中,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采取訴訟保全措施。要申請訴訟保全,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提出訴訟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或者包含給付之訴的合并,即提起訴訟必須具有給付內容。因為訴訟保全的對象是雙方爭執的標的物,或者與爭議有關的財物,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目的,是為了保證案件在判決后能得到切實執行。而民事執行必須是給付之訴,即必須有給付內容。因此,如果申請人將不具有財產給付內容,采取保全措施也就失去了意義。單純的確認之訴、變更之訴,都不具有給付內容,不適用訴訟保全。(2)、必須具備訴訟保全的前提。必須是有可能因為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或者造成國家、人民財產的進一步損失,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失和造成無法挽回的遺患后果。

4、審查申請人提供擔保。訴訟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采取的一種緊急的強制性措施。申請人申請訴訟保全的目的是為了在法院作出判決之前使財物完好地保存下來,待勝訴后實現自己的權利。對于申請人提出的保全理由,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但由于當事人在起訴時就提出保全,案件尚未審理,無法查明案件事實,即使查明了申請保全理由充分,應予保全,也不能保證申請人一定勝訴,因此人民法院從保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避免申請人敗訴后,被申請人因訴訟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得不到賠償的情況發生,申請人在提出訴訟保全時,應當同時提供擔保,拒絕提供擔保或擔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申請。擔保必須是人民法院易于控制和可供執行為標準,可以由申請人提供實物、現金或有價證券,也可以由申請人在銀行賬戶上的存款作擔保,由資信良好的個人作擔保,還可以由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資信較好的大型企業出具擔保。以財產擔保的,擔保財產的價值應不低于保全財產的價額。

三、訴訟保全裁定的執行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認為符合訴訟保全的條件,或者認為有必要依職權決定訴訟保全的,都必須及時作出裁定。對于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并立即執行。所謂情況緊急,是指如不立即采取訴訟保全措施,訴訟標的物或有關財產,就會被變賣、隱匿、轉移、毀損、揮霍或因自然原因滅失,從而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人民法院在執行財產保全的裁定時,應當根據裁定保全的措施種類如查封、扣押、凍結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進行執行。查封是將需要進行財產保全的財物清點后,加貼封條,就地封存,或者易地封存,查封被申請人的財物,是為了防止財物被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所采取的強制措施;扣押是將財物送到一定場所予以扣留,或者就地扣留,在一定期限內不準被申請人處分和動用;凍結是依法通知有關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單位,不準被申請人提取或者處分其銀行存款;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如扣留、提被申請人勞動收入,禁止被申請人為一定行為等。

在訴訟保全的執行過程中,往往有一些當事人以被保全的財產已設定抵押、財產不是其所有等為由對抗訴訟保全裁定的執行。在審判實踐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1、虛假抵押協議設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抵押協議關系是以其擔保的主債權債務關系為基礎的,但審判實踐中卻有一部分當事人,由于債務較多,為了逃避債務,事先與第三人串通簽訂虛假的抵押協議,以防被訴后財產被依法查封或扣押。這種抵押關系,行為人之間根本沒有債權債務關系,或者即使有少量的債權債務關系,只是作為檔箭牌。這種民事行為,不僅侵犯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同時也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認定為無效協議。實踐中還有一種情況,抵押協議與擔保債權債務關系均系真實的,只是因為債權人到期沒有履行付款協議,如抵押貸款中的貸款方沒有履行付款義務,這樣的債權債務沒有實際發生,因此,為其設定的抵押協議,對雙方就不產生應有的法律效力,亦視為無效。

2、抵押物的價值遠遠超過其擔保債權數額的抵押協議,超價值部分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抵押權是以保證債權實現為目的而設定的。從抵押權所起的這種保證作用來講,設定抵押關系時,抵押物的價值高于其擔保的債權數額,應當是允許的,但也應當保持基本一致。有些當事人簽訂的抵押協議抵押物的價值遠遠超過了其擔保的債權數額,有的甚至是債權數的數倍,這樣設定的抵押協議的意圖,有時候難以確定。但無論出于哪種意圖,在客觀上都會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的實現。因此,應認定超出價值部分的抵押無效。

3、多個債權人的債務人,將全部的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的抵押協議所設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6日在關于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是否有效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在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的情況下,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因而使該債務人喪失了履行其他債務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應當認定抵押協議無效”。

4、抵押期限超過抵押物保質期限的抵押協議所設定的抵押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有些當事人以保質期較短的商品作抵押,如食品、飲料、藥品等;有的在債務清償期限屆滿時,因超過保質期限而失去價值,這不僅達不到設定抵押的目的,而且也影響其他債務的及時清償,同時這種抵押協議還會造成一定的危害,一方面會造成社會資產的浪費;另一方面過期商品流入社會直接危害人民健康。這種抵押違反了《民法通則》關于民事行為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因此,抵押期限超過抵押物保質期限的抵押協議應認定為無效協議。

5、將自己所有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的,或事實上已實際占有并取得財物所有權的,只是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有些當事人為躲避債務,防止自己的財產被人民法院扣押,將自己的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如某公司負債累累,仍購買一輛桑塔納轎車,以該公司駕駛員的名義報牌,而該購車的發票卻入財務帳,該車的所有權應屬該公司所有。有些當事人懼怕財產被查封,向他人購置的財產,遲遲不過戶,仍以原戶主名義使用該財產,如蔡某有多筆到期債務要償還,其向李某購買一套房屋,并長期居住,但仍以原戶主李某的名義使用該房屋,而不辦理過戶過續。對這些車子、房屋,人民法院是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的。

6、單位或其他組織公款以個人名義私存的,經審查屬實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個人賬戶予以凍結。有的單位和組織為防止銀行賬戶被凍結采取公款不入賬,搞帳外循環,公款私存,如某采購站欠某銀行貸款32萬元不還,乘在改制時將房屋出售,將所得款存在該站財務人員的個人賬戶。法院核實后,依法作出保全的裁定,凍結該財務人員的個人賬戶,該單位和個人均未提出異議。且在答辯期限內,被告主動將所欠借款本息全部還清,原告向法院申請撤訴,收到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四、訴訟保全的解除

訴訟保全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審判實踐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及時解除財產保全。

篇(8)

延長以保證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延長的舉證的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目的是為了提高當事人舉證的積極性,防止當事人借舉證期限的延長的訴訟。為提高當事人舉證的積極性,防止當事人借舉證期限的延長拖延訴訟舉證期限的延長的一般不超過兩次。確實存在特殊情形的,當然亦可再次延長。但法院應該嚴格把關。只有確認當事人不存在舉證懈怠和拖延訴訟之動機,法院方可再次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是否舉證懈怠和拖延長訴訟,亦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圍,法院可以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思,但最終由法院依案件審理的需要來決定。

一、期間的規定

   所謂期間,是指人民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效實施訴訟行為的期限和日期。期間依據其確定方式可以分為法定期間和指定期間,前者是由法律明文規定的期間,后者是由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間。廣義的訴訟期間包括期日和期限,狹義的訴訟期間僅指期限。

二、舉證時限

    (一)舉證時限的概念

舉證時限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權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舉證時限是舉證責任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落實舉證責任制度的重要保障之一,是確定當事人是否承擔不利訴訟后果的關鍵因素。

(二)舉證時限的訴訟理念

1、舉證期限制度的立法例。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6條第3款第15項規定,法院可以在審前會議的事項中確定允許提出證據的合理的時間限制;在法官作出的最終審前命令中,主要就雙方當事人將在法庭審理時所需證據開列證據目錄,未列于審前命令中的證據不允許在開庭時提出;若當事人違反審前命令提出新證據,法官可拒絕審理或者限制當事人的證明活動。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第134條規定:“法官確定當事人相互傳達書證的期限,如有必要,確定傳達書證的方式;必要時,得規定科處逾期罰款”、第135條規定“未在有效期間內傳達的書證,法官得將其排除在辯論之外”。德國1976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典》將證據隨時提出主義修改為證據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應在準備性口頭辯論階段提出證據并通知對方當事人,否則證據失效,在主辯論期間及其后原則上不準提出新證據;其《民事訴訟法典》第296條規定“在作為判決基礎的言詞辯論終結后,再不能提出攻擊和防御方法”,第356條[提供證據的期間]規定“因為有不定期的障礙致不能調查證據,法院應規定一定期間,如在期間內仍不能調查,那么,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認為不致拖延訴訟程序時,才可以在期滿后使用該證據方法。此項期間可以不經言詞辯論定之”。日本《民事訴訟法》戰后經多次修改,1995年確立了三種準備程序;準備程序旨在整理爭點和收集證據,促進當事人在準備程序的期間內提出全部的訴訟資料,準備程序的期間由準備法官指定,準備程序筆錄或準備書狀中未作記載之事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在此后的口頭辯論中主張。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67條規定“在準備性口頭辯論終了之后,當事人提出的攻擊或防御方法,如果對方當事人要求,則應向其說明在準備性口頭辯論終了之前未能提出的理由”,即遲延提出證據的理由是否正當,法院是否采納,證據是否失權,由法官自由裁量。瑞典《民事訴訟法》第42章第23條、第43章第10條規定,在開庭審理前,雖可將新的舉證內容告知法院和對方當事人,但如果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將遲延訴訟和對對方當事人形成突然襲擊時,法官將不會認可新的主張和新的證據。我國臺灣地區實行“證據適時提出主義”原則,要求當事人須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舉證,舉證期限為第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否則將承擔證據失權之不利后果。其“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御方法;得于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可見,各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皆相繼采納證據適時提出主義,舉證時限制度可謂世界民事訴訟立法之普遍趨勢。

2、舉證時限制度的訴訟理念。第一,舉證責任。在現代訴訟中,法院對當事人的請求是承認還是否認,必須依賴一定的事實,而這些事實的存在與否應當由誰來證明?不能證明時,誰應當承擔其相應的法律后果呢?這就涉及舉證責任及其分配問題。如果對舉證期限及逾期舉證后果未作明確規定,舉證責任將形同虛設。舉證時限制度的功能,正在于通過規定當事人若不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將失去證據的提出權和證明權,承擔敗訴風險,由此舉證責任得以切實貫徹。第二,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舉證而逾期提出新證據,有時或許也有正當理由不能提出新證據,但更可能出于當事人實施證據突襲之故意。當事人、律師為自身利益,經常濫用提出證據的權利,使訴訟程序復雜化,拖延訴訟,產生不必要的費用,進而拖垮對方當事人,迫其接受不利和解,或者令遲來的正義對他方毫無效用。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訴訟法上確立誠實信用原則,倡導當事人的真實義務,追求訴訟的公開、公平和公正,抑制程序權的濫用。舉證時限制度就充分強調當事人在提出證據層面上的誠實信用。第三,程序安定原則。所謂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訴訟的運作應依法定時間先后和空間結構展開并作出最終局決定,從而便訴訟保持有條不紊的穩定狀態。程序運作的安定必須貫穿于整個訴訟過程中。證據突襲顯然違背了當事人平等原則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將導致程序動蕩不定。倘若在整個訴訟過程中,甚至訴訟終結后的再審程序中,當事人皆有權隨時提出證據的話,既判力將不復存在,法院的裁決根本不具有終局效力,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將始終處于不確定性狀態。因此,必須規定舉證時限制度,以追求程序安定之價值。

3、舉證時限的核心,——證據失權即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

證據失權即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是指當事人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向法院提交證據,且不存在舉證期限的延長或舉證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喪失提出證據的權利,喪失證明權。證明權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所享有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它從屬于當事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訴訟權利之一——主張權和陳述權。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權利主張和事實主張都有權利加以證明,以維護自己的權益。如果當事人沒有證明權,則當事人的主張權和陳述權就沒有實際意義。而當事人的證明權又體現為有權向法院提出證據。法院提出的證據。只要是合法有限的,就應當作為裁判的依據。因此,證明權的實現又依賴于證據提出權。證據提出權喪失的法律后果十分嚴重,因為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也不得在裁判時將無效證據作為裁判依據。以無效證據作出的判決屬錯誤判決,當事人就此上訴的,二審應予直接改判,而無需撤銷原判發重審。證據失權的規定并不是與民事訴訟法規定有沖突,而是對民事訴訟法的補充與完善。

4、當事人自愿對逾期提出的證據的質證。

盡管當事人超過舉證時限

所提交的證據材料構成證據失權,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是,民事訴訟以解決私權糾紛為目的,民事糾紛的私權性質決定了當事人自主,因此在民事訴訟中應貫徹當事人處分原則,并體現訴訟契約自由。即便一方當事人逾期舉證,但對當事人愿意放棄因對方逾期舉證而可能獲得的有利之后果,同意質證的,法院亦應尊重其選擇,組織對有關證據的質證。但注意,法院必須明確告知雙方當事人,逾期舉證構成證據失權,當事人有權拒絕對逾期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該部分涉及到訴訟契約,我國現行立法與司法實踐事實上也允許訴訟契約存在。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改革的深入,訴訟模式逐漸向當事人主義接近,當事人處分權的范圍將逐步擴大,尊重糾紛當事人的合意則可謂保障程序主體權利和實現程序公正的客觀要求,訴訟契約的重要性將越來越顯得重要。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契約是指以產生訴訟法上的效果為直接目的的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訴訟契約的特征主要包括(1)訴訟契約是產生訴訟法上效果為直接目的之合意。比如,有效的撤訴合意導致訴訟受理關系消滅;訴訟上和解產生訴訟終結的后果等。注意,產生訴訟法上的效果是訴訟契約的直接目的,而非伴生后果,如所伴生的訴訟法上的效果僅為從屬性時,則并非訴訟契約。(2)訴訟契約以當事人依同一訴訟效果為目的,并交換意見表示。(3)訴訟契約的成立時間可在訴前或訴中,成立地點可在法院內外。比如,仲裁協議,不起訴的糾紛解決方式的協議形成于訴前;而撤訴期間變更的合意形成于訴中;管轄協議,仲裁協議形成于法院外,訴訟上和解及調解協議則在法院內形成。(4)訴訟契約的并非必定是法律所明文規定,法律未規定的訴訟契約并不當然無效。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訴訟契約一般有效。(5)訴訟契約有時與私法契約混為一體,但兩者并不相同。比如,買賣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被解除時,有關管轄地的選擇仍有效。

三、舉證期限

(一)舉證期限的概念

舉證期限即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最后日期,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但需經人民法院準許。舉證期限屬民事訴訟期間制度,屬于指定期間,由法院根據案件審理的具體情況依職權確定。舉證期限雖然是由法院指定的,但法院也不能隨意指定,法院在確定舉證期限時應充分考慮案件的復雜程度,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的能力,所需時間,當事人的具體情況以及法院的工作安排等。因為舉證期限制度對當事人舉證能力的要求是較高的,如何保證在有限的時間里收集所有的關聯性證據以及保證所收集證據的證明力,須保證當事人和律師擁有收集證據的正當手段,適當擴大律師的證據收集權。總之,法院對舉證期限的確定,既要注重訴訟進程的緊湊和快速,又絕不能損害當事人的程序權利,應在兼顧公正和效率原則的前提下,由法官自由確定。為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程序權利,貫徹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但當事人就舉證期限的合意還須經人民法院的認可。法院對當事人協商的舉證期限認可的形式比較靈活,可以由當事人共同提出申請書,由法院存卷,或者亦可經當事人口頭達成合意,法院記錄在案。為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證據權利,在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情形下,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于30日。計算方式為,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天為期間屆滿日。

(二)適時舉證規定的提出。第一,由于民事訴訟法對新的證據沒有足夠的界定,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款規定舉證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將形同虛設,因此,一直以來,法學界和實務界普遍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規定當事人的舉證時限及相應的證據失權制度,對當事人舉證采取“證據隨時主義”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理的各個階段包括一審、二審和再審均可提出證據。比如,民事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第132條規定“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可以延期審理;第153條規定,在二審中可因一審判決證據不足而發回重審;第179條規定了再審程序啟動事由之一是“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實踐證明,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諸多弊端:一是當事人往往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實施證據突襲,庭前不提供證據,在庭審中突然襲擊,或者一審時不提供證據,在二審或再審中提出證據,以達到拖延訴訟之目的,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使庭審難以順利進行,嚴重地干擾了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損害了訴訟公平和司法公正;二是導致質證工作無法順利進行,當事人難以質證從而影響證據的真實性;三是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甚至擴大了案件的損失,也導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復勞動,浪費了有限的審判資源,是妨礙人民法院審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之一,造成訴訟拖延,損害訴訟效率。第二,由于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法院辦案的審限,而對當事人舉證期限沒有明確規定或無法執行,當事人隨時舉證的情形導致人民法院大量案件難以在審限內審結,社會各界及案件部分當事人對此反響強烈,嚴重影響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實施的效果。第三,為了克服證據隨時提出主義之弊端,設立或執行舉證時限制度有利于調動當事人舉證的積極性,當事人舉證集中于某一階段能促進糾紛的快捷解決降低法院重復開庭的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盡快解決糾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在界定了新的證據的同時明確規定未在舉證期限內為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是對民事訴訟法的補充,又是司法實踐的迫切需要。

(三)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如果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的,法院一般將不予認可,即證據失權的法律后果依然成立。這里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提出,應在辯論結束前提前到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主要是為了盡早固定訴訟請求,確定爭議點,以便減少訴訟成本。當然,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可能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對方當事人也可能提起反訴,在這些情況下,法院原來指定的舉證期限可能無法滿足收集證據之需要,因此可能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四、舉證期限的延長

          證期限的延長概念

舉證期限的延長,是指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不能或未能在法律規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間內完成應該進行的訴訟行為,法院依當事人提出延期申請或依職權主動決定延長期間。期間的延長是以期間的延誤或可能延誤為前提的,而期間延誤的原因的大致可分為二類:主觀原因和客觀原因。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加與人由于故意或者過失而造成期間延誤的,屬主觀原因;因不可抗力等不能歸責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客觀情況,而延誤訴訟期間的,屬客觀原因。不同原因造成期間延誤的法律后果不盡相同。因主觀原因在法定期間或指定期間內未能完成某項訴訟行為,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將喪失在該期間內進行某項訴訟行為的權利;對于因客觀原因致使期間延誤的,為保護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了期間延誤的補救措施,即期間的延長。期間的延長,一般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并說明理由,由法院決定是否準許。特定情形下,法院亦可依職權確定期間的延長。而舉證期限的延長,是指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

延長舉證期限。

(二)舉證期限延長的的要件

舉證期限的延長應具備如二個要件:第一是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這是舉證期限的延長的必備條件。所謂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指當事人及其律師因客觀的、無法克服的困難,不能在法院確定的舉證期限內收集和向法院提交證據。其困難可能是證人外出尚沒有找到,收集有關證據材料尚需時間,也可能是有關部門不予配合,對方當事人的阻礙等。如屬有關部門不予配合,對方當事人的阻礙等情形的,當事人可依據《民訴法》和《證據規則》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包括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的檔案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的材料等情形。無論如何,當事人須在舉證期限延長申請書中詳細載明,適當時并應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第二是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舉證之申請,此謂舉證期限的延長的形式要件。民事訴訟期間的延長一般以當事人申請為限,而舉證期限的延長則完全以當事人申請為原則,法院不依職權確定期間的延長。而且當事人必須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出延長期限的申請,否則,視為當事人同意法院先前指定的舉證期限,超過舉證期限未申請期限的延長,亦未提供證據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舉證,其法律后果為證據失權。

(三)舉證期限延長的確定

是否延長舉證期限;具體延長的期限如何;以及舉證延長的次數,皆由人民法院確定。法院不受當事人申請之拘束,亦無需聽取他方當事人的意見,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力。人民法院準許延長舉證期限的,可以適當延長。適當延長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訴訟在合理期間內進行,避免訴訟遲延。因此,法院一般只能合理延長舉證期限。為了便于法院確定舉證延長的具體期限,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延長申請書中,除列明具體理由之外,一般還應載明希望延長的期間,供法院作出延長舉證期限決定時參考。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2、李國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2年版。

3、民常怡  民事訴訟法學(修訂版)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篇(9)

1988年4月21日,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一片歡呼聲中成立。合資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美元,其中中方河源華酉服務公司(以下簡稱“華酉公司”)出資 200萬美元,外方挪威冰城發展公司(以下簡稱“挪威冰城公司”)出資800萬美元。讓人意想不到的是,這一樁簡單的合資幾年后惹出一場糾紛。

合資企業變更股權

由于外方資金未到位,1991年10月6日,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出資比例予以變更,其中中方出資750萬美元,外方出資 250萬美元。同日,華酉公司與香港德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德豐公司”)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香港德豐公司購買華酉公司在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中55%的股份(550萬美元)。該股權轉讓經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同意。同月16日,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合資主體和出資比例予以變更,其中中方華酉公司出資200萬美元,外方挪威冰城公司出資250萬美元,外方香港德豐公司出資550萬美元。1992年 3月13日,深圳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經工商部門進行名稱變更登記為深圳金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金峰公司”)。

1992年8月19日,香港金峰公司在香港公司注冊登記總處登記成立。1993年2月6日,香港金峰公司與香港德豐公司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香港德豐公司將其在深圳金峰公司中的全部股份(550萬美元,占55%)轉讓給香港金峰公司。同日,香港德豐公司致函深圳金峰公司,稱"因我公司香港業務全面調整,經董事會研究,現決定公司名稱更改為香港金峰公司,請協助辦理更換批準證書、工商登記等相關法律手續。"同年4月5日,外商投資主管部門作出的《關于深圳金峰公司港方投資者更名的批復》中稱:"由于深圳金峰公司港方投資者--香港德豐公司更名為香港金峰公司,故同意深圳金峰公司合同、章程有關條款作相應修改。"同月24日,市人民政府向深圳金峰公司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批準證書》,載明合資者為華酉公司、挪威冰城公司、香港金峰公司。

1993年5月9日,由香港金峰公司全體董事出席的會議作出決議,香港金峰公司股份重新分配為張林、董知明、孫文寧、趙慧、周南各占20%。

1996年10月17日,芬蘭金峰公司和趙慧出具"關于香港金峰公司更名為芬蘭金峰公司的說明",載明:"深圳金峰公司丙方投資方為香港金峰公司,現因該公司遷移至芬蘭,公司注冊于芬蘭,因此原香港金峰公司更名為芬蘭金峰公司,法人董事長未有變動,深圳金峰公司的丙方投資方的股權不變"。同年11月12日,市政府《關于同意深圳金峰公司股權轉讓的批復》同意將其持有的華酉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文達公司,同意原投資丙方香港金峰公司變更為芬蘭金峰公司。同月深圳金峰公司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1999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向深圳金峰公司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載明,合資企業的投資者為文達公司、挪威冰城公司、芬蘭金峰公司三方。

股權確權生糾紛

1999年6月3日,香港金峰公司在香港召開特別股東大會,董知明、張林出席,其中張林亦代表孫文寧參加此次大會,趙慧、周南缺席,會議決議授權董知明、張林代表公司全權處理該公司投資的深圳金峰公司項目中所產生的糾紛一案的有關事項。同月19日,由董知明、張林出席的董事會作出決議,授權董知明代表香港金峰公司簽署有關深圳金峰公司項目糾紛一案的《民事狀》。同日,香港金峰公司以芬蘭金峰公司為被告,訴至本案一審法院,認為芬蘭金峰公司侵占了香港金峰公司在深圳金峰公司中55%的股權。香港金峰公司因此請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其投資款550萬美元的侵權行為;(2)被告立即向工商機構辦理變更歸還其在深圳金峰公司中55%的股權,即550萬美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2000年10月10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芬蘭領事館認證的顧長青及由顧長青代趙慧、周南簽署的聲明稱:趙慧、周南及顧長青是香港金峰公司的董事,公司董事局從未研究過亦未做出過決議向一審法院訴訟,所謂訴訟狀他們并不知曉。在半數董事未知情及未贊同之形勢下的訴訟是非法的。2001年4月2日,由趙慧、周南、顧長青出席的香港金峰公司董事會作出決議:董知明等董事未經全體董事討論并達成決議,擅自以公司的名義對芬蘭金峰公司向一審法院無效,決定以香港金峰公司的名義申請撤訴。同日,向一審法院發出蓋有香港金峰公司公章的《撤訴申請書》,申請撤回。

2001年5月5日,由董知明、張林、孫文寧參加的香港金峰公司董事會作出決議:(1)對芬蘭金峰公司的法律訴訟是由董知明、孫文寧、張林等董事依法作出,趙慧等人無權;(2)上述決議已于1999年6月3日獲占已發行股份 60%的股東出席的特別股東大會的確認通過,以維護股東的基本利益,故趙慧等董事無權或反對;(3)授權董知明代表公司發出聲明。

一審法院支持原告確權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1996年10月17日之前,深圳金峰公司的投資人分別由文達公司、挪威冰城公司、香港金峰公司三方組成,其中中方資金200萬美元、挪威冰城公司資金250萬美元、香港金峰公司資金550萬美元。關于10月17日之后香港金峰公司是否更名為芬蘭金峰公司、是否遷址至芬蘭的事實,從現有證據可以充分證明,香港金峰公司從未更名為芬蘭金峰公司,亦未遷址至芬蘭,在法律上也不存在不同國籍公司之間的更名和遷址問題。香港金峰公司從成立至今,一直在香港營業,芬蘭金峰公司對這一事實亦予以認可。即使香港金峰公司股東內部之間存在權利糾紛,芬蘭金峰公司以上述方式獲取深圳金峰公司股東地位沒有事實依據,同時違背了法律規定,其行為侵害了香港金峰公司的權益。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董事會是公司的業務管理機構。根據現有證據證明,香港金峰公司的行為經公司三位占60%股權的股東同意,符合公司章程,應為有效。芬蘭金峰公司提供的以香港金峰公司名義提出的撤訴申請,未經香港金峰公司股東成員的多數同意,故對該撤訴申請不予采納。香港金峰公司與芬蘭金峰公司對在深圳金峰公司中原股東香港德豐公司變更為香港金峰公司這一事實均無異議,故香港金峰公司是深圳金峰公司的股東,亦當然是相應股權的所有人。一審法院判決如下:(1)確認深圳金峰公司的股東之一是香港金峰公司,共計投資550萬美元;(2)芬蘭金峰公司應停止侵害,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辦理相應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確認投資主體和投資款歸屬香港金峰公司。

被告對一審法院的判決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被告認為,其一,董知明、張林、孫文寧三人做出的臨時股東大會是在未通知趙慧和周南這兩位股東、這兩位股東也因此未參加的情況下召開的,因而其召開是無效的,其形成的股東會決議也是無效的,故而香港金峰公司無權依該股東會決議芬蘭金峰公司。其二,本案系確權之訴,且本案中的"確權"有其特殊之處,即本案涉及的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股權變更問題。深圳金峰公司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根據中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成立、變更、終止均應當報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并到工商機關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才能生效。通常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判決結果直接或間接地使有關行政行為作出變更,但這些行政行為應理解為只是程序性的或形式性的行為,如備案、登記等行為,而對于實質性的行政行為,如本案所涉的審批行為,則是中國法律賦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特有的權力,不能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和作出民事判決予以變更。即使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行為不當,也只能通過行政復議程序或者行政訴訟程序予以糾正。因此,本案香港金峰公司請求確認其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的股權的主張只能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途徑加以解決,而不能通過本案的民事訴訟解決,因此法院應駁回原告的。

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香港金峰公司系在香港依據公司條例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趙慧、周南和張林、董知明、孫文寧均系該公司占20%股份的股東,張林、董知明、孫文寧能否通過所謂"特別股東大會"決議提起本案訴訟涉及到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問題。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確定","外國法人以其注冊登記地國家的法律為其本國法"。因此,本案應當根據香港法來認定占公司60%股份的張林、董知明、孫文寧三股東能否在趙慧、周南未參加的情況下通過股東大會決議代表香港金峰公司提訟。

篇(10)

    被告:北京市懷柔區衛生局。

    黃海生與任紅艷原為夫妻。

    2009年9月11日,任紅艷在懷柔區第一醫院生下一女。2009年12月25日,第一醫院簽發了出生證編號為j110191088的出生醫學證明(新生兒跟隨母姓)。黃海生就該出生醫學證明向懷柔區衛生局投訴。2010年3月18日,區衛生局給其出具了“關于黃海生投訴一事調查處理結果”,表示收回初次頒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并作為廢證處理。

    2010年3月17日,黃海生與任

紅艷由法院一審判決離婚,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2010年6月9日,任紅艷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再次填寫了助產機構內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和未攜帶新生兒父親身份證明原件的情況說明,由第一醫院開具了新生兒的出生醫學證明(新生兒姓名仍為原出生醫學證明上的姓名)。

    2010年6月29日,黃海生向懷

柔區衛生局遞交了行政復議申請書,要求撤銷第一醫院在2010年6月9日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懷柔區衛生局于7月12日給其答復,內容是:“你的行政復議申請書所述懷柔區第一醫院開局出生醫學證明的行為不是本局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復議范疇”。黃海生對此仍然不服,向北京市衛生局再次提出行政復議,請求市衛生局撤銷該答復并責令撤銷2010年6月9日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

    北京市衛生局在行政復議決

定書中認為,懷柔區第一醫院不是行政機關,其在2010年6月9日給任紅艷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行為不是行政行為。被申請人懷柔區衛生局不是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超出了被申請人的職責范圍,故決定維持被申請人在處理申請人遞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過程中的行政行為。

    原告黃海生于2010年11月15

日向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北京市衛生局作出的復議決定書、撤銷被告北京市懷柔區第一醫院為其婚生女頒發的出生證及北京市懷柔區衛生局作出的答復。

    【審理】

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黃海生不服出生醫學證明的記載內容,其提出訴訟應當選擇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的途徑,曾產生了不同意見。對于黃海生在同一訴訟中同時將北京市懷柔區第一醫院、北京市懷柔區衛生局列為被告,而且一次性提出了三個訴訟請求,法院認為不能將原告的三個請求在同一案件中進行審理。在對原告進行了充分的釋明工作后,原告黃海生以被告主體有誤為由,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

    經審查,法院認為,起訴與撤

訴系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原告黃海生申請撤回起訴,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故對原告黃海生的撤訴請求予以準許。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法院裁定準予原告黃海生撤回起訴。

    【評析】

當前,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姓名權的爭奪表現得比較常見。通常在兩個階段比較突出:一個是辦理出生醫學證明時,父母爭著讓子女跟隨自己的姓氏;另一個是父母離異后通常選擇更改子女的姓氏,或者從自己的姓氏,或者跟隨繼父的姓氏。本案正是反映了這樣一種社會現實,具有較強的典型性。就本案的審理而言,有三個問題需要考慮:第一,醫院出具出生醫學證明行為的性質認定,其是否行政行為?第二,醫院出具出生醫學證明行為的責任承擔,其能否作為行政主體被訴?第三,原告對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內容不服,可以選擇哪種訴訟救濟途徑?筆者認為,醫院作為事業單位,根據母嬰保健法的相關規定,行使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職責,屬于授權的行政確認行為。

    故在此種法律關系中,法院可以作為行政案件受理。

    一、出生醫學證明的行政確認

性質行政確認是一學理概念,在我國法律中并無明文規定,但行政法學界通常認為:“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相對方既有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進行辨別,給予確定、認可、證明并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主體通過確認特定的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是否存在,來達到確認或否認相對方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的行政目的,主要形式有確定、認可、證明、登記、批準、鑒證、行政鑒定等。

    按照行政法學觀點,行政確認的特征一般包括:第一,行政確認的主體是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第二,行政確認的內容是確定或否定相對人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其直接對象為與這些權利義務、法律地位緊密相關的特定的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

    第三,行政確認的性質是行政主體所為的具體行政行為,其確認權屬于國家行政權的組成部分。雖然行政確認行為中的行政主體往往也處在平等主體的雙方當事人之間,但其一般都是具有強制力的行政行為,有關當事人必須服從,否則會受到相應的處理。

    下面我們結合出生醫學證明

的具體特征來分析一下其是否屬于行政確認的范疇。根據母嬰保健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出生醫學證明是批準開展助產技術服務并依法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依據母嬰保健法出具的,證明嬰兒出生狀態、血親關系以及申報國籍、戶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醫學證明。它的主要內容包括:新生兒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及時間、出生地、出生孕周、健康狀況、體重、身長、母親基本情況(姓名、年齡、國籍、民族和身份證號)、父親基本情況(姓名、年齡、國籍、民族和身份證號)、接生機構名稱等。

    根據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出具

出生醫學證明的行為即是確認嬰兒出生的法律事實,其與生母、生父之間的法律關系以及其作為我國公民的法律地位的一種證明,屬于行政確認行為中的證明行為。

     二、出具出生醫學證明行為的 可訴性分析行政行為的可訴性需要考慮原告、被告、具體行政行為、受案范圍、直接利害關系等因素。之所以認定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行為屬于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理由如下:第一,醫院符合行政主體的要件,可以成為適格被告。行政機關作為行使行政職權的專門機構,必然是行政主體的主要組成部分,但并非唯一,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此可見,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也構成行政主體。根據母嬰保健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出具統一制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衛生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的通知》(衛婦社發【2009】96號)在第二條第一款中明確提出,“各地要堅決落實由具有助產技術服務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為本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直接簽發出生醫學證明的要求”。上述條文明確規定了醫療保健機構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是特定法律規范進行授權的結果,該授權基于立法行為而產生。因此,被授權組織,例如本案中的婦產醫院,以自己的名義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即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并在上面加蓋“北京市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可以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

    第二,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屬于

單方具體行政行為。根據母嬰保健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出具統一制發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此法條乃強制性規定,醫療保健機構出具出生醫學證明,既是其職權,也是其職責;其既不能濫用職權,不予辦理相對人的出生醫學證明;也不可瀆職,不履行形式審查職責,對相對人的出生信息亂加填寫。而且從出生醫學證明的對象要素來看,它是針對特定的公民做出的,目的在于確認嬰兒出生的法律事實,其與生母、生父之間的法律關系以及其作為我國公民的法律地位的一種證明。如此觀之,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行為具有強制性、單方性和具體性的特點。

    第三,原告認為自己的合法權

益受到了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侵犯,該行為與原告存在具體利害關系,故具備原告資格。如上分析,醫院按照立法授權,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由于出生醫學證明的行政確認行為是針對新生嬰兒做出的,除了新生嬰兒的姓名、出生地、健康狀況、出生日期、體重等信息外,同時還負責登錄母親姓名和父親姓名及雙方的身份證號。因此,盡管出生醫學證明行為并不創設新的法律關系,但由于其系法定權利憑證,出生醫學證明所標注的信息,必然使相對人享有和行使權利受到影響。對嬰兒來說,至少關系到被撫養權、繼承權和戶口登記、兒童保健服務等方面的權利;對父母而言,既是父母對子女血緣關系的證明,也關系到父母監護權、對嬰兒姓名的協商決定權以及其它人身權益的行使。由此,醫院沒能在出生醫學證明上記錄父親信息,父親有正當理由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而以原告身份提起訴訟。

    第四,該行為屬于行政訴訟的

受案范圍。為了明確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行政訴訟法首先以概括的方式確立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基本界限,隨后具體列舉了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并明確規定了幾類不可訴的案件。按照確定受案范圍的具體行政行為標準、違法侵權標準和人身權財產權標準這三個標準,可以看出都沒有將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案件排除在外。由于行政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某一具體行為是否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內,必須綜合考慮,筆者認為該行為至少可以放在“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案件”的范圍內依法受理。

    三、不服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內

容的訴訟救濟途徑如上所述,筆者認為,醫院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行政職權。該行為具有單方性、強制性,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當事人對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內容不服,可以將醫院列為被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決被告更正登記內容或者撤銷、補辦新的出生證明。

    那么,除了行政訴訟,當事人

是否還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呢?筆者認為,民事訴訟的救濟途徑也是可行的。這關系到父母的監護權中是否包含子女的姓名權問題。當姓名權行使有沖突時,該如何協調?例如本案中妻子前后兩次辦理出生醫學證明,讓女兒的姓跟隨母親姓,這導致了父親的不滿,進而引發訴訟。在西方國家的法律中,父母對子女的權利屬于親權的范疇,而我國法律沒有親權的相關規定,這與我國沿襲了前蘇聯的社會主義立法體系有關。應當認為我國民法所規定的監護權中包含了對親權的相關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監護人應當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由于子女姓名權是一項具有很強的人身和文化屬性的權利,超出了未成年人的能力范圍,也不屬于可以由單親的家庭日常事務,因而只能由監護人雙方共同決定行使。而本案中妻子在未和原告協商的情況下擅自讓子女隨己姓而且故意不登記父親的信息,其行為涉嫌侵犯了父親的監護權。

    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作為父

篇(11)

    2.“申請參訴”不足以充分發揮無獨第三人制度的功能。在審判實踐中,無獨第三人要求參訴有兩種情形:一是作為本訴當事人一方的輔助參加人,通過支持該方當事人的主張,來間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免遭受不利的訴訟后果;二是將本訴當事人一方作為被告,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主張該方當事人敗訴時向其承擔一定的實體義務。對于第一種情形,用申請參訴方式尚可解決問題,但對于第二種情形,申請參訴方式就顯得力不從心了。因為申請參訴不能引起新的訴訟發生,而第二種情形恰恰是無獨第三人提出了一個新的參加之訴,并非簡單地作為輔助參加人實施訴訟行為。由此表明,申請參訴方式已無法滿足無獨第三人參訴的實際需要,應予完善。

    那么,我們應當如何設計無獨第三人的最佳參訴方式呢?筆者認為應當考慮幾個因素:

    第一,參訴方式是否能夠充分發揮無獨第三人制度的優勢,即通過一次訴訟解決多個民事糾紛,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益。

    第二,參訴方式是否符合處分原則的基本精神,法院依職權干預無獨第三人參訴是否超出正當范圍。

    第三,參訴方式是否能從整體上保護無獨第三人和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

    綜合以上因素,筆者主張將無獨第三人的參訴方式劃分為兩大類:一是“特別參訴方式”;二是“一般參訴方式”。下面分別予以論述。

    一、特別參訴方式

    所謂特別參訴方式,是指當案外人與正在進行的訴訟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時,當事人一方向案外人或者案外人向當事人一方提起訴訟,從而使案外人以無獨第三人身份參加到已經開始的訴訟中來的一種參訴方式。在這里,正在進行的訴訟我們稱之為本訴,后來提起的訴訟則稱為參加之訴。由于本訴與參加之訴在事實認定、法律運用以及實體處理上有著密切的聯系,故法院將二者合并審理,統一判決。

    筆者認為,設立特別參訴方式有充分的理由:第一,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有助于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益;第二,符合處分原則的基本精神,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意志,排除了法院不適當的職權干預;第三,賦予無獨第三人狹義當事人資格,有利于充分保護其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第四,能夠防止相關裁判之間發生沖突,從而保證了司法的嚴肅性;第五,有利于充分發揮無獨第三人制度的作用,滿足了訴訟實踐的需要,彌補了現行參訴方式的不足,還能消除理論上有關無獨第三人諸多混亂現象,以更好地指導司法實踐。

    為了防止無獨第三人和當事人濫用特別參訴權,筆者認為對提起參加之訴的條件應作如下限制:

    其一,必須是無獨第三人與本訴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具體講有三種形式:一為“義務性關系”,即本訴當事人一方敗訴,無獨第三人依法應向敗訴方當事人承擔一定的實體義務;二為“權利性關系”,即本訴當事人一方敗訴,無獨第三人可依法向敗訴方當事人主張實體權利;三為“權利義務性關系”,即本訴當事人一方敗訴,無獨第三人應依法對敗訴方當事人承擔一定的實體義務,并享有一定的實體權利。

    其二,必須是本訴正在進行中。如果本訴尚未形成,或已因和解、撤訴、裁判確定而終結,便不得提起參加之訴。

    其三,必須以書面方式向受理本訴的法院提起。無獨第三人參加的訴訟往往比較復雜,用書面方式提起參加之訴,有利于各方當事人進行辨論,也有利于法院進行受理。書面訴狀中應說明參加之訴中當事人雙方的基本情況、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并附具相關的證據材料。受理本訴的法院對參加之訴享有特別管轄權,不管該參加之訴原歸哪個法院管轄。但是,如果參加之訴屬于專屬管轄,則不能由受理本訴的法院合并審理,而應另案由特定的法院審判。

    無獨第三人一旦成為參加之訴的原告或被告,便應享有狹義當事人全部的訴訟權利,而不能受到任何限制,這對于保護無獨第三人的實體權益是十分必要的。現行立法規定只有在判決無獨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時,才讓其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僅理論上難以自圓其說,而且對無獨第三人的實體保護也極為不利,因此,筆者主張從參加之訴形成時起就應賦予無獨第三人狹義當事人資格,使其擁有完整的訴權。在此前提下,人民法院判決無獨第三人承擔實體義務或享受實體權利,就有了充分的根據,立法上的矛盾也會迎刃而解。

    在訴訟實踐中,參加之訴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

    1.本訴被告向無獨第三人提起的參加之訴(見圖一)。

    (圖略)

    此為實踐中數量最多的一種情形。當無獨第三人與本訴被告有法律上的義務性關系,或權利義務性關系時,本訴被告便可向該第三人提起參加之訴,請求其承擔實體義務。

    2.本訴原告向無獨第三人提起的參加之訴(見圖二)。此種情形在審判實踐中雖然數量不多,但也時有發生。當無獨第三人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的義務性關系或權利義務性時,本訴原告便可向該第三人提起參加之訴,請求其承擔實體義務。

    3.無獨第三人向本訴被告提起的參加之訴(見圖三)。當無獨第三人與本訴被告存有法律上的權利性關系或權利義務性關系時,該第三人便可向本訴被告提起參加之訴。這里,無獨第三人的訴訟地位在參加之訴中相當于原告,而本訴被告則成為參加之訴中的被告。

    4.無獨第三人對本訴原告提起的參加之訴(見圖四)。當無獨第三人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的權利性關系或權利義務性關系時,該第三人便可對本訴原告提起參加之訴。這時,無獨第三人在參加之訴中處于原告的訴訟地位,而本訴原告則成為參加之訴的被告。

    二、一般參訴方式

    一般參訴,也稱輔助參訴,是指無獨第三人以輔助參加人的身份參加到已經開始的訴訟中來,通過支持一方當事人的主張,來間接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一種參訴方式。

    一般參訴方式與特別參訴方式之間既有明顯區別,又有密切聯系。兩種參訴方式的主要區別在于:第一,無獨第三人的訴訟地位不同。采一般參訴方式,無獨第三人處于輔助參加人的訴訟地位,依附于本訴當事人而存在,只有相對的獨立性。而采特別參訴方式,無獨第三人在參加之訴中則處于狹義當事人的訴訟地位,獨立于本訴而存在,不具有依附性的特點。第二,無獨第三人的訴訟權利范圍有別。采一般參訴方式,無獨第三人的訴訟權利受到明顯限制,通常不得享有與處分實體權利有關的訴訟權利。采特別參訴方式,無獨第三人在參加之訴中享有完整的訴權,不得受到任何限制,這是由其狹義當事人地位所決定的。第三,判決對無獨第三人的效力有異。采一般參訴方式,判決原則上只能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兩方面,對無獨第三人產生預決作用,而不能給無獨第三人設定實體權利義務。采特別參訴方式,判決則可以確定無獨第三人享有實體權利或責令其承擔實體義務。二者的聯系表現在:其一,參訴的根據相同,即二種參訴方式都是基于無獨第三人與本訴存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二,參訴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都是為了直接或間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免遭不利的訴訟后果。其三,二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相互轉化。采一般參訴方式后,根據需要,本訴當事人一方或無獨第三人可以提起參加之訴,主張一定的實體權利,要求人民法院將本訴與法院參加之訴合并審理。相反,采特別參訴方式后,提起參加之訴的一方還可以申請撤訴,無獨第三人此時有權要求作為輔助參加人進行訴訟活動。

    在訴訟實踐中,一般參訴方式主要表現為以下三種情形:

    1.無獨第三人申請一般參訴。無獨第三人申請一般參訴,是指案外人認為自己與本訴存在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以無獨第三人的身份為輔助參加的一種參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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