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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大全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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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問題的緣起

2013年8月7日,國家發改委宣布,根據前段時間的反壟斷調查,奶粉企業合生元因嚴重違法、不積極整改,被處上年銷售額6%的罰款,約1.6億元;美贊臣被處上年銷售額4%、約2億元的罰款;多美滋、雅培、富仕蘭、恒天然均被處上年銷售額3%的罰款,約1.7億元至0.04億元不等。這次發改委對六家奶企的罰款金額近6.7億元,是迄今為止我國反壟斷史上開出的最大罰單。發改委為何對這六家奶企開出巨額罰款,其原因是近幾年這些奶企肆意實施縱向價格壟斷行為,致使我國大陸地區洋奶粉價格畸高,嚴重擾亂了市場秩序,損害了消費者利益。

“洋奶粉案”的處罰折射出我國《反壟斷法》正在凸顯其威力,但是,這并不意味著發改委的巨額罰款就能夠有效遏制我國比較嚴重的縱向價格壟斷行為。在近幾年,發生在我國的比較有影響的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案件除了近期的“洋奶粉案”之外,還有“白酒案”、“強生案”等。在我國,總體而言縱向價格壟斷行為比較嚴重,致使中國許多商品的價格比國際市場要高許多。以奶粉行業為例,目前雖有一些奶粉開始下調價格,但是其下調的只是一些高端產品的價格,對于一些中端、低端奶粉,價格幾乎沒有變化。而在汽車行業、高端奢侈品行業,縱向價格壟斷現象還基本未受到撼動。由此可見,我國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案件的法律規制還任重道遠。從法律責任來看,由于我國《反壟斷法》對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責任配置不夠合理,致使不能有效規制一些性質嚴重的壟斷協議。源于此,本文從責任主體、責任形式和責任豁免三個層面對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法律責任展開研究,以期對有效規制我國頻頻發生的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案件有所裨益。

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責任主體

在確定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責任主體之前,有必要先闡釋一下何謂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縱向價格壟斷協議又稱為縱向價格壟斷行為、縱向價格限制行為、轉售價格限制、垂直價格限制、維持轉售價格等,是指處于不同經濟階段的經營者之間達成的約束銷售價格的協議。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是縱向壟斷協議的一小類,又稱為縱向價格壟斷行為、縱向價格限制行為、轉售價格限制、垂直價格限制、維持轉售價格等。盡管不同的學者對其有不同的表述,但是其含義基本相同,均是指處于不同經濟階段的經營者之間達到的約束銷售價格的協議)的責任主體是指對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承擔責任的人,其與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行為主體并不完全重合。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行為主體是實施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人。根據我國《反壟斷法》第14條的規定,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行為主體是“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其中,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具言之,包括制造商(生產商)、批發商、商、零售商等。在大多數情形,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責任主體與行為主體是一致的,換言之,誰實施了縱向價格壟斷協議行為,誰就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在某些情形下,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是由一些制造商的分公司或者商實施的,存在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不一致的情形,那么,這些由制造商分公司或者商實施的縱向價格壟斷協議,制造商應不應該承擔責任?這涉及責任主體與行為主體的范圍是否一致、能否分離的問題。

對此問題,在不同的法律部門有不同的答案。在刑法領域,基于罪責自負原則,要求責任主體和行為主體保持一致,即犯罪行為人只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否則就可能株連無辜。但是,在民法、經濟法和行政法領域,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的范圍有可能不一致。在某些情況下,責任主體可以不是違法行為的主體,比如由于他人與違法行為主體之間存在著雇傭關系、上下級關系、師徒關系、監護與被監護或委托關系等特殊的主體聯系、利益關系、權利和義務關系等,雇主對雇員、上級對下級、師傅對徒弟、監護人對被監護人、委托人對人的侵權行為和不法行為會承擔替代責任或連帶責任。由此可見,從范圍來看,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的關系并不一一對應關系,少數情況下二者可能范圍不一致。總公司與分公司的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的關系正是如此。分公司是總公司設立的分支機構或附屬機構,它不同于子公司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能夠對外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其經營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是由總公司承擔。因此,對于制造商的分公司或者商實施的縱向價格壟斷協議行為,基于分公司沒有獨立法律人格,商是按照制造商的意志而作出的市場行為,因而制造商應該作為責任主體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以“奶粉案”為例,如果A奶企的注冊地和奶粉生產地均在國外,但是它在中國設立有B分公司或者C商。對于B分公司或者C商實施的縱向價格壟斷行為,由于B分公司沒有獨立法律人格,因此不能成為責任主體,其實施的縱向價格壟斷協議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A奶企承擔;對于C商,由于其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是基于A的授意而實施的,其與A的關系就如同手與大腦的關系,因此,C商實施的縱向價格壟斷協議行為,將由A奶企承擔法律責任。

綜上,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責任主體是經營者及其相對人,包括制造商(生產商)、批發商、零售商。另外,如果一些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是由某經營者的分公司或者商實施,那么該經營者要作為責任主體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責任形式

按照傳統之分法,法律責任可分為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三類,下文將遵循傳統的責任形式分類方法,分別探討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法律責任形式。

(一)行政責任

我國《反壟斷法》第46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由此可見,對于實施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經營者,將承擔三種形式的行政責任,即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罰款。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是指反壟斷執法機關要求壟斷協議的實施主體停止實施壟斷協議的行為。其目的在于及時制止破壞市場秩序的壟斷協議的實施,以減少損失的擴大。比如,在“洋奶粉案”中,國家發改委責令實施縱向價格限制的奶企停止實施價格限制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是指沒收行為人通過實施壟斷行為而獲取的違法所得。在反壟斷實踐中,由于違法所得的數額不容易計算,因此對該種處罰形式適用得較少,經常被罰款所取代。在反壟斷實踐中,罰款被經常用來規制行為人實施壟斷協議的行為,并且與停止違法行為的責任形式相比,罰款的懲罰性和威懾力更大,它既能有效阻止經營者繼續實施壟斷協議的行為,又能保證經營者的生產能力。難題和關鍵在于罰款數額的確定,罰款數額是否合理不僅直接影響經營者繼續生產經營的能力,同時也制約著反壟斷執法效果。反壟斷執法機關在確定具體的罰款數額時,應考慮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類型、對相關市場的危害程度、行為的持續時間、對消費者的影響程度等因素的基礎上決定罰款數額。比如,在“洋奶粉案”中,國家發改委根據對各奶企實施價格壟斷的行為特征、實施價格壟斷的時間長短、對奶粉市場和消費者的危害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分別給予0.04億元到2億元不等的罰款。

此外,為鼓勵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行為主體主動報告違法情況,節約反壟斷執法成本,《反壟斷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了寬恕制度,即“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在“洋奶粉案”中,貝因美和惠氏公司由于承認錯誤,積極配合國家發改委的調查,并對公司的價格壟斷行為進行及時整改,因此,得到國家發改委的寬恕。

(二)民事責任

我國《反壟斷法》第50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此條規定,經營者實施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依法”是依什么法,《反壟斷法》雖沒有明確指出,但根據一般理解,“依法”應該指依據《民法通則》。

《民法通則》對“民事責任”列舉了十種責任形式,但是,具體到縱向價格壟斷協議,卻只能適用賠償損失、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礙(確認壟斷協議無效)三種形式。換言之,縱向價格壟斷協議一旦被認定為違法,既可以申請法院確認壟斷協議無效,也可以請求壟斷協議的實施者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進一步發生。如果該壟斷協議對其他人造成了損失,還應該給予賠償。通觀各國的賠償損失制度,可以將其分為兩種:一種是補償性損害賠償制度,另一種是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由于懲罰性賠償的立法只見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等法,《民法通則》和《反壟斷法》均未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因此,盡管許多學者建議我國可以引入美國和我國臺灣地區所規定的壟斷行為三倍損害賠償制度,以增強相關法律的威懾力和嚇阻作用,但是,在法律尚未對壟斷行為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情況下,目前還只能實行補償性損害賠償制度。

當然,在我國將來修改《反壟斷法》時,為了激勵私人提出反壟斷訴訟,平衡壟斷受害人與壟斷協議實施者在訴訟活動中懸殊的利益關系,以更有效地打擊壟斷行為,保護市場競爭,保障消費者利益,可以參照美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做法,對壟斷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規定三倍賠償。

另外,由于我國反壟斷執法機關的執法任務繁重,執法資源較為匱乏,因此,可以鼓勵私人提起反壟斷訴訟。反壟斷私人訴訟可以減少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發現成本,從而有效規制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我國反壟斷訴訟制度由于缺乏傾向于原告方的訴訟制度設計,致使反壟斷私人訴訟案件較為罕見。因此,我們除了通過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提高壟斷受害者提起私人訴訟的動力外,還應降低訴訟“門檻”,降低原告方的舉證責任。

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由于具有更強的隱蔽性,因而其取證比其他壟斷行為更加困難,如果不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將阻礙縱向價格壟斷協議受害人提起私人訴訟。因此,有必要設置一些特定的證據制度,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負擔,例如可以規定審前證據交換制度、舉證責任倒置及約束力規則等。

其中,約束規則是指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其執法調查中對非法壟斷協議所做出的行為或違法性認定對法院具有約束力,從而鼓勵私人當事人的后繼執行。私人后繼執行是指私人當事人可以借助于政府先前的訴訟結果或調查處罰決定來指控被告的反壟斷違法行為,從而獲得民事賠償。由于反壟斷執法機構作為政府機關,具有比較強大而廣泛的調查權力,在對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取證調查方面相對容易些,所以如果能在反壟斷私人訴訟中合理利用反壟斷執法機構已有的調查和處理成果,將在很大程度上推動私人訴訟的發展,提高反壟斷法對違法壟斷行為的規制效果。

(三)刑事責任

我國《反壟斷法》第46條、50條對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實施者只規定了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并未規定刑事責任。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對于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實施者而言,目前尚還不能追究刑事責任。目前,有一些學者建議追究壟斷行為的刑事責任,認為在反壟斷法中設置(甚至強化)刑事責任是各國反壟斷的通行做法。

本文認為,如果反壟斷法設置的“違法成本”過低,將不足以對縱向價格壟斷協議進行有效的規制。況且固定價格等核心卡特爾行為不僅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使消費者利益等受到嚴重影響,而且具有很強的隱蔽性,發現和追責成本很高,若僅依靠追究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難以起到有效規制的效果,因此,我國反壟斷法有必要對這些行為設置刑事責任,對本身違法的固定價格、最低限價進行嚴厲制裁。在將這些行為納入刑法的規制范圍,不僅應規定罰金刑,而且可以規定短期徒刑。這樣可以加重當事人的違法成本,從而有效遏制這些行為的產生。

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責任豁免

所謂反壟斷法的責任豁免,“是利益衡量的結果,即從經濟效果上對于限制競爭行為的性質和影響進行利益對比”,在利大于弊時將豁免這些行為的反壟斷法責任。依照《反壟斷法》的相關規定,對于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實施者而言,其并不是在任何情形下均要承擔法律責任,如果該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一些條件,將會豁免其法律責任(目前,許多著作將豁免與適用除外未作區分,嚴格來講,豁免與反壟斷法的適用除外存在一些區別。適用除外,是指對于一些具有限制競爭效果的行為,由于其對社會、經濟的正作用明顯大于其負作用,因而在反壟斷立法中對其不加規制,將其排除在反壟斷法的適用范圍之外。而豁免指的是對于一些具有限制競爭效果的行為,如果反壟斷執法機關或者司法機關在進行規制時,通過分析其正負效應,如果發現其正效應大于負效應,則認為不追究其法律責任。由此可見,對于適用除外的行為,反壟斷執法機關根本不進行違法性分析,也即不適用反壟斷法,而豁免其實是反壟斷法適用的結果)。

(一)豁免條件

《反壟斷法》第15條對壟斷協議的豁免做了規定,即:“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屬于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該條第2款還規定,“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要豁免縱向價格壟斷協議實施者的法律責任,必須要求具備以下條件:其一,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符合《反壟斷法》第15條所規定的六種情形;其二,縱向價格壟斷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競爭;其三,消費者能夠分享經營者實施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所產生的利益。《反壟斷法》第15條所規定的豁免條件缺乏“不得使協議當事人有能力消除競爭”的消極條件。

為了平衡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積極效果與消極效果,本文認為在《反壟斷法》中規定這一消極要件是有必要的,即使目前某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積極效果很明顯,但從長遠來看,如果其消極效果更大,則不應豁免其法律責任。

(二)豁免的舉證責任

《反壟斷法》第15條第2款規定:“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第13條也規定,經營者認為其所達成的協議屬于《反壟斷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據材料,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審查核實。從這兩條規定可以看出,實施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經營者欲豁免法律責任,必須由經營者提出申請,并且由經營者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其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縱向價格壟斷協議所帶來的利益。

我國法律作如此規定的原因是:如果由原告或反壟斷執法機構來證明壟斷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競爭,其舉證任務將非常繁重,原、被告的舉證責任將失衡,不利于對壟斷協議的規制。縱向價格壟斷協議中的最低限價或固定價格行為對市場具有嚴重的危害性,因此被告在主張豁免責任時,由被告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更加合理;對反壟斷執法機關和法院而言,也具有節約執法和司法成本的優點。

比如,在“洋奶粉案”中,發改委只證明各奶企實施了縱向價格壟斷協議,而且此價格壟斷協議違法,即可追究實施縱向價格壟斷協議的奶企的法律責任。如果實施縱向價格壟斷行為的奶企欲免除承擔法律責任,必須證明其行為符合上述三個豁免條件。法律規定由申請責任豁免的經營者提供舉證責任,將會極大地減輕反壟斷執法機關搜集證據的責任,從而節約反壟斷執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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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鄭鵬程.美國反壟斷刑事政策及其對我國反壟斷立法的啟示[J].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6(5)

篇(2)

(一)市場支配地位的定義市場支配地位,又稱控制市場地位,是《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和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使用的概念,但這一說法在別的國家則無使用。相對應地,美國的反托拉斯法運用“壟斷力”一詞,日本的反壟斷法使用了“壟斷狀態”一詞,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平競爭法》則使用的是“獨占”的說法。雖然各地對于其的稱謂和術語是不一致的,但其所指的經濟現象是大致相同的,即某個或者某些企業在獲得一定的市場支配地位以后濫用這種地位,通過運用這種力量支配或控制市場,對市場的其他主體進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競爭對手的行為,從而對市場運行產生嚴重的影響。

對于市場支配地位的定義,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我國《反壟斷法》借鑒了德國的“市場支配地位”的稱謂,并在第十七條對其定義為:“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二)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是反壟斷法執行中的一個關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沒有一個固定和統一的標準。

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八條規定,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具備下列因素:(1)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2)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3)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4)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5)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6)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我們認為,我們可以對企業可能構成支配地位的市場份額作出具體的量的規定,比如企業的市場份額達到60%或70%以上,我們就有可能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同時,還可以就市場份額規定推定標準,并考慮其他橫向壟斷與縱向壟斷的因素。這對于我國反壟斷的構建和完善有重要作用。

二、我國反壟斷法關于市場支配地位方面在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由于我國《反壟斷法》公布時間并不久,立法機關對其進行的補充修改也并不充分,并且許多有關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法律規范仍散見在一些法律條文之中,所以在法律實施過程中會不可避免地產生很多問題。

(一)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標準待細化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八、十九條對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標準進行了規定,這在我國立法上是一大進步,但是過于籠統和簡單,仍需要進行細化。前文提到,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其中,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對于認定市場支配地位有著極其關鍵的決定作用,但是對其測算和獲得的過程十分復雜;而我國反壟斷法也并沒有對具體的測算方法加以規定。其他的因素因為市場數據的不確定性、不穩定性等而存在取得的困難,因此法律都沒有進行規定。這都導致了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標準的模糊。

(二)濫用行為主體界定不合理我國《反壟斷法》把濫用行為的主體規定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目前,在中國的市場環境中,能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一共有三類:首先是自然壟斷行業中的企業,即涉及公用事業的經營者。其次是依法獨占的企業,即公用企業以外的由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的規范性文件賦予的從事特定的商品或服務的獨占經營資格的經營者。最后是在市場競爭中取得優勢地位的企業。在反壟斷法上,同樣的行為,由不具有市場優勢的普通企業做出,就屬于正常的和合法的競爭行為,而如果由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做出,則很可能造成壟斷的后果。然而,如果一個企業并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而是在一些特殊交易場合中占有著經濟優勢,并居于有利地位,那么,這種行為,我們也并不能稱其為合法。所以,關于這種一般企業的濫用行為,法律也應進行分別制定。

(三)法律責任規定不完善《反壟斷法》中規定的法律責任主要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首先,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是一種侵權的行為,此行為所侵害的是競爭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行為主體應該對相對人受到的損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次,《反壟斷法》對于壟斷行為所承擔的民事責任的規定過于籠統,并沒有具體規定“損失”的標準、經營者的責任形式和責任范圍、受害者的請求賠償權等;第三,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國的立法草案均確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卻都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四)相關立法協調性差在《反壟斷法》沒有頒布之前,對于針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相對法律法規還沒有出現。但是在《價格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這兩部法律中涉及到一些有關于反壟斷法的問題。尤其是《反不正當競爭法》。對于兩部法律的作用來說,《反不正當競爭法》在于保護競爭者和消費者免受不正當競爭的侵害,,增加產品,提高質量,維護市場的正常競爭,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順利發展。《反壟斷法》在于維護市場的正常競爭狀態,防止一家獨大的局面出現,有利于促進市場機制的活躍,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保障其有最大的選擇判斷權,保護和促進競爭;很明顯,兩者存在著很大的重復性。而在《反壟斷法》實施以后,相關的立法并沒有及時地調整、修改,這就直接的導致了立法的重復,甚至法律規定相互沖突與矛盾,影響了法律的正常實施和執法效率,公正性。

三、完善我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法律制度的對策和建議

(一)加強立法的可操作性加快完善反壟斷法中的法律責任的具體規定,進行詳細的分工和規劃,加強法律規定的實踐性和操作性,使執法人員在具體的操作實踐中防止對法律實施的不確定和模糊,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從而減少反壟斷執法濫用和腐敗,并且對違反者實行嚴懲,維護社會公平和實質正義,維護法律的權威,促進我國反壟斷立法的實施。尤其是對其中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都做出更加具體的實施規則,當前只是籠統的規定為“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就給執法者造成很大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容易造成法律實施的不到位和執法力度不夠,對違反者應當嚴懲。所以,應該大力完善立法。完善兼并審查自由裁量權的法律控制制度,主要應該設計參與式的程序規則,實現從公開到民主協商的控制;采取體系化的建構思路,實現從規則到原則的控制;完善可問責的司法審查制度,實現從合法到“合理”的審查。

(二)完善濫用行為的法律責任反壟斷法對濫用行為法律責任的規定,應當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責任,以此有利于建立一個全整,健全,合理的法律責任機制。在民事責任上,可以賦予當事人請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險的權利和加倍的賠償請求權,也可以采用以過錯責任為主的歸責原則,在特定的某些行為方面采取無過錯原則,以此來加重對于壟斷者的懲處力度。在行政責任方面,嚴格區分發改委,商務部,工商局各種的職權范圍,不應當只以價格管理來區分,導致界限模糊,影響執法的可操作性,用來加大懲罰的力度和不用的懲罰機制。另外,增加相關的刑事處罰條款,對于在壟斷過程中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完善刑法對于濫用壟斷的行為做到罪刑法定。

(三)協調相關立法要協調相關的立法制度之間的關系,特別是《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在貫徹各種法律的同時,及時地完善法律,以避免重復立法,引起的沖突。并且,由于經濟執法機制的不完善,法律應該明確各自執法機構的執法權限,明確分工,尤其是區分商務部,發改委,行政工商管理部門各自的職權和執法力度,以此來避免執法混亂導致重復執法等現象的發生。另外,在與貿易政策的關系方面,確保兩者保持一致,將競爭政策引入貿易救濟措施中。在與知識產權法的關系方面,反壟斷法的運用應當保持謹慎的態度,知識產權所鼓勵的創新行為應當得到充分的保護;并且,主要應當通過知識產權法內部控制機制的進一步完善來防止權利濫用行為的發生,在某種程度上也促進其對競爭的保護。

(四)繼續深入研究反壟斷法理論我們目前缺乏成熟的可行的經驗和模式,要借鑒國際反壟斷法的一般經驗和成熟理論,結合國情,推進法律逐步發展,在實踐中總結經驗,并使其上升為理論,并以此來指導立法機關完善反壟斷法的相關內容,使法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篇(3)

基于保護權利人的需要,知識產權具有天然的壟斷屬性,應當屬于反壟斷法豁免的范圍。但隨著知識產權向各領域的滲透,某些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也可能對競爭造成損害,因此知識產權的保護可能與反壟斷法存在潛在的沖突。但實際上,知識產權保護與反壟斷法具有協調性,二者在鼓勵創新方面是殊途同歸。反壟斷法通過保護競爭促進和鼓勵初始創新的市場結構,而知識產權法則用有限專有性并由此獲得的利益來鼓勵初始創新。反壟斷法對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的規制,是兩者協調的過程和結果,其目的在于使自由公平的競爭秩序得到維護,使法制系統內在的和諧得到統一,從而實現既維護競爭又激勵創新的目標。

一、對知識產權濫用的概念及表現分析

(一)概念

權利濫用與權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認為權利實質是由社會經濟關系所決定,是社會經濟關系的一種法律形式。權利濫用,主要有兩種學說:一是本旨說。此說將權利濫用歸結于對法律設立定權利主旨的違反,認為“權利濫用者,乃權利人行使權利違反法律賦予權利之本旨(權利之社會性)因而法律上遂不承認其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之謂”,該學說意味著對權利行使行為正當界限的逾越或者法律設定權利正當目的的違背,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二是界限說。此說將權利的濫用歸結為對權利行使正當界限的超越,認為

“權利濫用者,謂權利行使必有一定之界限,超越這一正當界限而行使權利,即為權利之濫用”,但是在具體界定知識產權權利濫用的概念上,結合權利概念的觀點,國內大多數學者認為“濫用是指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在行其權利時超出了法律允許的范圍或者正當的界限,導致對該權利的不正當利用,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筆者也贊同此觀點,認為:知識產權的濫用行為,是指權利人在行使知識產權時超出法律所限定的范圍,對他人合法權益以及社會整體利益造成損害的行為。因此知識產權濫用特征主要有:一是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具有違法性,即超越法律設定知識產權權利正當界限的行為;二是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具有損害后果性,即對他人合法權益以及社會整體利益造成損害的行為;第三是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具有制裁性,即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從目前的立法狀況來看,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具體包括:對知識產權法本身違反的濫用行為,是指違反專利法、著作權法、商標法等規定的濫用行為。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濫用行為主要是指權利人為使行使自身權利謀得最大限度的利益,利用不法手段對競爭方采取詆毀商譽、濫發侵權警告函等行為。違反反壟斷法的濫用行為主要表現為搭售、拒絕許可、不質疑義務、價格歧視、壟斷價格以及企業結合行為。

(二)表現

違反反壟斷法的濫用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第一是搭售。搭售行為的弊端在于出售方借市場力強迫他人接受不必要的資源,從而損壞資源的優化配置,限制自由競爭。因此,知識產權領域內的搭售行為如果損壞了市場競爭,將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目前,世界各國的反壟斷法所限制的搭售都是違法搭售,一般應具備四個要件:一是兩種產品或技術可以分離;二是存在搭售事實;三是搭售具有相當的市場勢力;四是搭售損害被搭售品市場競爭的程度。第二是拒絕許可。一般來說,知識產權具有排他性,權利人沒有許可他人使用該權利的義務,但當拒絕許可構成權利濫用,影響到市場公平競爭時,則要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第三是不質疑義務。不質疑條款要求被許可人直接或間接地承擔義務,不得對權利人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從反壟斷法的角度來看,如果一個企業借一個事實上無效的知識產權在市場上取得了優勢地位,那么這種優勢地位就不應受到反壟斷法的保護。因此,法律允許被許可人對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某些情況下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第四是價格歧視和壟斷價格。價格歧視是一種無正當理由而對不同客戶實行不同價格的行為,知識產權中的價格歧視,主要體現為歧視性費率,即對被許可方給予不同的使用費率。如果被許可方之間沒有競爭關系,不同的使用費率很難產生限制競爭效果,一旦被許可方之間互為競爭對手,使用不同的使用費率就會影響到這些主體之間的公平競爭。壟斷價格是指擁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通過高賣低買的方式獲取壟斷利潤的行為。如果壟斷價格行為由占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實施,則該企業利用其優勢地位形成市場進入壁壘,就能排斥其他競爭者的進入。因此,各國反壟斷法都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實施壟斷價格行為進行限制。第五是企業結合行為。企業結合行為是指企業之間通過協議,約定協調行動。在一定市場范圍內限制或排斥他人的競爭行為。在企業結合的各種形式中,企業合并是典型形式。控制企業結合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保持市場的競爭性,防止經濟力量的過度集中。

二、對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的反壟斷規制的理論依據分析

國際組織的相關依據主要有:一是20世紀80年代初,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提出《技術轉讓合同管理示范法》,第305條中列出了17種限制性貿易條款。如果技術引進合同包含其中任何一項條款,該國主管機關就可以要求當事人修改,否則對有關合同不予登記。二是《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該協議第8條第2項規定:“有必要采取適當措施以防止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或者實施對貿易有關不合理限制作用或對國際技術轉讓有消極影響的行為,只要此類措施與本協議的規定一致。”該協議第40條包括兩項有關對合同許可證中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分別為:“各成員一致認為:某些妨礙競爭的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許可證行為或條件可能對貿易產生消極影響,并可能阻礙技術的轉讓與傳播。”“本協議允許各締約方在其國內立法中,對那些可對相關市場上的競爭產生消極影響并構成知識產權濫用的許可做法和許可條件詳加規定。一成員可在符合本協議其他規定的前提下,按照該成員的有關法律與條例,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或控制排他性回授、禁止異議有效性條款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等知識產權濫用行為。”

三、完善我國知識產權濫用的反壟斷法規制措施

在我國,目前盡管規制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的法律法規很多,如《民法通則》《知識產權法》《合同法》《競爭法》等等,而且這些法律法規中也對知識產權濫用進行了不同程度的規制,但是這些規制缺乏系統性和實際的操作性。雖然我國反壟斷法在附則第55條已經明確將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納入了反壟斷法調控的范圍,但反壟斷法的相關規定過于簡單,缺乏明確具體的操作性規范和對知識產權濫用進行反壟斷審查的基本原則,缺少有效的法律責任和救濟措施的規定等等。針對以上不足,筆者建議應借鑒美國、歐盟等國家的立法經驗,完善我國知識產權濫用的反壟斷法規制,具體措施如下:

第一,確立我國知識產權濫用反壟斷法規制的基本原則或基本方法。知識產權濫用限制競爭的行為的表現形式是非常復雜的,這就需要確立能夠適用知識產權濫用的普遍適用的基本原則。在我國目前知識產權濫用具體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情況下,使基本原則可以發揮其應有的規范作用。

第二,應盡快完善并出臺相應的行為指南或實施細則。具體在實踐中,由于知識產權濫用行為本身具有多樣化,并且認定也非常復雜,反壟斷法很難對各種構成限制競爭的濫用行為作出詳細規定。而我國反壟斷法僅僅對知識產權濫用行為規定了一般原則。在執法的實踐過程中,我國可以以反壟斷法第9條規定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的職責之一的“制定、反壟斷指南”作為我國制定指南的明確依據;也可以借鑒美國、歐盟和日本的做法,由反壟斷法的主管機關根據實際需要,適時制定與知識產權濫用行為有關的《反壟斷指南》之類的指導性文件,對知識產權濫用行為予以進一步分類、細化,建議可以按照反壟斷法中現存的限制競爭的行為模式分類,設專章分別規定“知識產權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集中”等,從而為經營者適用法律以及執法者執法提供明確的標準。

第三,建議在反壟斷法中明確專門負責知識產權濫用的行政及司法部門去執行。我國《反壟斷法》在第9條中規定:“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第10條中規定:“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但事實上,反壟斷委員會是一個具有行政委員會性質的議事協調機構,不擁有反壟斷法實施中的執行權。而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雖擁有反壟斷執法權,但事實上卻是由國務院的其他部、委來行使反壟斷執法權,即我國反壟斷法所設計的執法體制可概括為高度分權制的“雙層次多機構”:所謂“雙層次”是指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與反壟斷執法機構;所謂“多機構”是指眾多機構例如:商務部、發改委、工商總局等機構享有反壟斷的執法權,其弊端在于將影響反壟斷法的公力實施達到預期的目標。

篇(4)

一、行政壟斷的構成要件

《反壟斷法》界定了三種具體行政壟斷行為:“限定交易”、“地區封鎖”、“強制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以及一種抽象行政壟斷行為:“制定妨礙競爭的法規”。分析可以得出行政壟斷行為的構成要件:

(1)主體要件。行政壟斷的主體是“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特別的,在抽象行政壟斷行為中,主體只能是“行政機關”。

(2)行為要件。其中含有兩個要素:(1)濫用行政權力。合法行政行為必須同時符合三個條件:1.獲得授權;2.過程符合程序法規定;3.結果符合實體法規定,違反三者中的其一,就構成了“濫用行政權力”。(2)實施了某些限制、排除競爭的行為。關于主觀要件的問題,學界通說認為無需考慮,本文亦贊同此觀點:

首先,這一爭議源于條文中“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是否暗含了對主觀過錯的要求?對此本文認為,在行政法理論中,對違法行政行為的認定采用的是“違法原則”,無需考察主體的主觀狀態。而反壟斷法中的“濫用行政權力”等同于行政法語境中的 “違法行政行為”,故也應采用“違法原則”來認定,否則反壟斷法與行政法易產生沖突。

其次,行政壟斷的主體具有公共職能,難以證明其主觀上的過錯。若不考慮主觀因素,一來能避免舉證的困難,二來能促使行為主體自覺約束自己。故不考慮主觀狀態有利于反壟斷法的適用和社會公共利益。但“損害結果”和“主觀過錯”仍可作為情節,影響最終法律責任的輕重。

二、混合型行政壟斷的特殊性

現實中的行政壟斷的構成具有混合性,學術界稱其為“混合型行政壟斷”,即“基于抽象行政性壟斷行為而生成的具體行政性壟斷行為或者狀態”——行政機關先制定一部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然后基于此規定,又實施了一個或數個具體行政壟斷行為,比如當年武漢市的“鼓勵使用東風富康出租車”事件。可見,混合型行政壟斷具有一定特殊性,主要表現為:

(1)主體可能有多個 混合型行政性壟斷包括兩類實施主體,一類是“必然主體”——“抽象行政性壟斷行為”的實施主體必然是“行政機關”。另一類是“或然主體”——之后的具體行政性壟斷行為的主體可能是同一行政機關,也可能是其他行政機關,亦可能是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2)必然觸犯兩條以上的規定 混合型行政壟斷行為必然包含了數個子行為:“抽象行政壟斷行為”+“基于前行為的具體行政壟斷行為”(1個或多個)。故必然觸犯兩條以上規定。

由此兩點可以看出,混合型行政壟斷行為的危害性更大:第一、易形成壟斷集團,因為行為的主體既有行政機關,又可能有其他組織配合,如下屬單位、行業協會等。多個主體為了同一目的行動,更易形成利益集團,增加反壟斷調查的難度。第二、壟斷手段具有復合性——既有限制、排除競爭的法規規定,又有具體行政壟斷行為。

三、規制行政壟斷的建議

(1)設置加重情節 觸犯兩條以上的條款,類似于刑法學中的“觸犯數法益”,其承擔的法律責任也就更加嚴重,但在《反壟斷法》中卻沒有類似規定。無論主體實施了一個還是數個行政壟斷行為,最終受到的處罰并無二致,只承擔第51條規定的法律責任,這明顯降低了行政壟斷的機會成本,削弱了《反壟斷法》的規制力度。

(2)完善責任形式 現有規定中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僅有兩種:1.上級機關責令改正;2.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結合“缺乏加重情節”這個問題來看,責任形式的缺乏進一步證明了規制力度太弱,應當予以完善。具體來說,應當明確行政壟斷主體對受損害個人的賠償責任,還應對非法所得應當予以沒收或對相關單位課以罰金;也可以將法律責任與問責制、引咎辭職等政治責任掛鉤;對于情節嚴重的行政壟斷,還應追究刑事責任等。

雖然第53條規定了當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實踐中卻鮮有法院受理行政壟斷案件,原因就在于第51條中明確了行政壟斷應由行政系統內部干預,而第53條又對行政壟斷是否可訴語焉不詳。

另外,在抽象行政壟斷方面,還存在立法機關的地位問題: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抽象行政行為是不可訴的,只能通過立法機關、行政機關來更正;《立法法》也賦予了立法機關的變更權和撤銷權。但在現行《反壟斷法》中,立法機關又被排除在外,抽象行政壟斷行為只能通過“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這顯然與《立法法》和《行政訴訟法》相沖突,因此在《反壟斷法》中應當明確立法機關的相關權力。

參考文獻:

[1]王曉曄.王曉曄論反壟斷法.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0.

[2]鄭鵬程.行政壟斷的法律控制研究.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

篇(5)

反壟斷法,是現代經濟法的核心,它在市場經濟中占據重要地位。在許多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反壟斷法通常被稱為“經濟憲法”、“市場經濟的基石”、“自由企業的大”。因此,各國都制定有專門的反壟斷法,如美國的反托拉斯法、日本的公平交易法、德國的卡特爾法等。同樣,反壟斷法對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和完善也具有重要作用。所以,我國于2007年8月30日最終出臺了《反壟斷法》,其頒布不僅是履行我國入世承諾的需求,也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本能的和內在的要求。但“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實現”,國家制定法律就是要在社會生活中得到遵守和執行。“徒法不足以自行”。僅有反壟斷法,其本身并不能創造一個公正、自由的交易環境,實現其立法目的。反壟斷法要真正發揮作用的先決條件就是要建立一套合理、完善的實施機制。與其他法律實施機制一樣,反壟斷法實施機制也主要包括實施機構、實施程序、法律制裁三個方面。這里,主要對我國反壟斷法實施機制進行解讀,理順其還存在的問題,并對其如何進一步完善進行相關思考。

一、反壟斷法實施機構

我國反壟斷法的實施機構,據反壟斷法的規定是由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并由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即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反壟斷委員會和反壟斷執法機構都是隸屬于國務院的行政機關,但二者在具體職責上分工不同。反壟斷委員會主要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反壟斷執法機構則享有獨立的調查權和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裁決權。因此,從機構的性質上講,反壟斷委員會只是一個具有協調性質的行政機構,反壟斷執法機構則是具有準司法權的行政機構。筆者認為,我國反壟斷法實施機構的這個規定,還存在以下幾個問題值得思考。

(一)反壟斷執法機構是否為專門設立的獨立機構

在《反壟斷法(送審稿)》中,對反壟斷法執法機構的規定是:“由國務院經貿綜合管理部門負責企業集中和行政壟斷的監督管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訂立壟斷協議、濫用支配地位的監督管理: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負責價格協議、串通投標的監督管理。”但最終出臺的《反壟斷法》把這一條抹掉了、只是概括性地表述為“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見,我國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設立非常模糊,是由國務院單獨設立一個機構專門承擔反壟斷執法工作,還是由現有某個或某幾個機構具體承擔反壟斷執法工作,反壟斷法并沒有做出明確的交代,有待于國務院出臺相關法規予以明確。

就世界范圍來看,盡管各國由于其政治、經濟制度、法律傳統、歷史文化背景等方面的不同,使其在反壟斷法實施機制方面存在較大的差異,但基本上都設立了專門的反壟斷法執行機構。美國實施反托拉斯法的執行機構,一個是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一個是聯邦貿易委員會。反托拉斯局是一個檢察機關,其主要職責是對某些違反反托拉斯法的行為進行調查,提起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聯邦貿易委員會則是一個獨立于政府的具有準司法性質的行政機關,其主要任務是對某些違反反托拉斯法的行為進行確認和。德國負責實施《反限制競爭法》的機關主要包括聯邦卡特爾局、聯邦經濟部和各州的卡特爾局。除此之外,聯邦政府還設有壟斷委員會,聯邦卡特爾局是一個獨立的行政機關,在聯邦經濟部長的指示下獨立行使各項職權。壟斷委員會是一個專家鑒定機構,其主要任務是對德國企業集中化的發展,以及對《反限制競爭法》的某些條款的適用進行定期的檢查和鑒定,為聯邦政府的決策提供幫助。日本為了實施對市場壟斷規制的目標,特別設立了執行機關“公正交易委員會”,它既是一個行政委員會,也是一個準司法機關,其主要職能是負責實施日本有關禁止壟斷的法律、法規。

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反壟斷執法機構也應該專門設立獨立機構。如果是由現有某個或某幾個機構充當反壟斷執法機構,由于其除了承擔反壟斷職能外,還具有其他職能,在反壟斷法實施中的獨立性就難以確保,容易出現職責上的相互制約和推諉,從而不能有效地承擔反壟斷職能,執法工作容易受到其他行政機關的影響。反壟斷執法機構的準司法權性質要求其應該是一個專門設立的行政機構。由多個機構共同執法,增加了反壟斷委員會協調各執法機構的難度。加之,反壟斷委員會的職責也不全面,容易形成一個虛設機構。為此,筆者認為,應將反壟斷委員會和反壟斷執法機構結合起來。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為反壟斷委員會下專門設立的一個執法機構,由反壟斷委員會命令具體行使職責,制止壟斷行為,從而避免其成為一個虛設機構。為保證反壟斷法實施機構的獨立性,國務院應盡快制定相關配套法規,就反壟斷委員會和反壟斷執法機構的組成、預算、職責和權限等內容做出全面和具體的規定。

(二)反壟斷執法機構與其他相關行業主管機關職責的協調問題

我國反壟斷法并未明確在特殊性行業,如電力、電信、鐵路、能源等經營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壟斷行為,是否排除在反壟斷法的適用之外,因此可以認為,反壟斷法各項規則同樣適用于這些行業企業的市場競爭行為。然而,反壟斷法也未對其執法機構、法律責任等進行針對性的規定,而這些行業部門法律都規定了專門的主管機關,如《電力法》規定電力管理部門為監管機構等。如果各項法律所規制的具體行為在表現內容上出現重合,那么相關的行業主管機關和反壟斷執法機構均可能依據不同的法律而成為有權受理機關,因此產生如何協調反壟斷執法機構與其他行業主管機關的執法職責,如何避免多頭執法的問題。推而廣之,未來的電信法、能源法等在確立行業特殊性監管時,都有可能在監管機構的權責上出現分歧。

對此,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反壟斷立法大體有兩種做法。一是分工型,即反壟斷執法機構負責對一般行業壟斷行為進行處理,賦予行業主管機關對特殊行業壟斷行為執法的權力。美國克萊頓法在授權聯邦貿易委員會主要負責對壟斷行為進行的同時,又特別授權州際商業委員會、聯邦通訊委員會、國內民航局和聯邦儲備委員會等行政部門專門負責對各自所轄行業的壟斷行為進行。二是協作配合型,由反壟斷執法機構全面負責反壟斷法的實施,對其他行政機關不作特別授權,而是強調其他行政機關與執法機構的協作配合。我國臺灣地區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二

項規定: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辨理之。基本原則是,專業法沒有規定的,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處理:專業法已有規定的,適用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和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確定管轄機關。

鑒于目前處于我國反壟斷法頒布初期,筆者認為,在協調反壟斷執法機構與其他行業主管機關的關系上,應由反壟斷執法機構全面執法,其他行業主管機關與其協作配合。涉及執法重疊時,可以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的做法,遵循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和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確定管轄機關。這樣,一方面有利于維護反壟斷執法機構的權威性和專門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發揮行業主管機關的專業優勢。今后在對其他特殊行業進行專門立法時,應著重考慮如何發揮行業主管機構的專業優勢,以便與反壟斷執法機構更好地配合,共同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三)法院在反壟斷法實施中的地位和作用

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都是反壟斷法的重要實施機構,二者相互分工和密切配合是實現反壟斷法立法目的的重要保障。其中,法院參與實施反壟斷法主要有兩條途徑:一是通過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懲罰違法者,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二是通過行政訴訟程序審查行政機關的執法活動,保障行政執法的公正。由于法院行使司法職能都是被動的,因此不具有行政機關“主動出擊式”的執法功能。但是,對違法者的刑事制裁和對受害者的民事賠償都只能由法院經審判做出,糾正行政機關的不當裁決也只能訴諸于法院。所以,法院對反壟斷法的有效實施也發揮著重要作用。反壟斷案件通常比較復雜,專業性和技術性比較強,而普通法院的審判人員未經過專門訓練,一般不具備專門經驗和知識。為此,有少數國家還成立了受理涉及反壟斷法案件的專門法院。如英國根據其1956年《限制性貿易行為法》專門成立了限制性商業行為法院。

對于法院參與反壟斷法的實施,我國反壟斷法只是原則性的規定,即對反壟斷執法機構做出的決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沒有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反壟斷中有什么作用,怎樣去發揮作用。因此,法院在反壟斷法實施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待于進一步完善。根據我國法院系統設置的狀況,我國不宜設立處理反壟斷案件的專門法院。如何協調法院和行政機關實施反壟斷法的關系,筆者認為,應著重從分工、協調、監督、配合四方面處理相互之間的關系,以保證反壟斷法的最佳實施效果。首先,法院與執法機構在處理反壟斷案件的權限上要有分工,法院負責反壟斷案件損害賠償的處理以及對重大違法行為者刑事責任的追究,執法機構負責對違法行為者的行政制裁。其次,確立法院與執法機構在案件處理程序上的協調制度。這里主要涉及損害賠償訴訟的提起與執法機構裁決權的銜接問題。可以借鑒日本的做法,在執法機構對相關的反壟斷案件作出裁決之前,法院不能受理相關的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從而避免法院與執法機構在事實認定上出現沖突。再次,通過司法審查加強對執法機構處理反壟斷案件的監督。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法院有權對執法機構的決定進行審核,并做出確認、修改、廢止的司法裁決。最后,實現法院與執法機構在處理反壟斷案件上的配合。由于反壟斷案件涉及比較復雜的專業性問題,在執法機構對案件進行調查后作出事實認定的基礎上,法院應著重對案件進行法律審查。

二、反壟斷法的實施程序

(一)行政執法程序

我國《反壟斷法》第六章專門規定了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執法程序,如對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采取強制措施、被調查人陳述意見、做出處理決定等,反壟斷執法機構作為行政機關,其依法行使職權、履行職責遵循的是行政程序。盡管各國的反壟斷法對處理違法案件的程序有所差異,但都離不開行政程序。例如,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在執行反托拉斯法時采用的就是行政法上的方法和程序,德國卡特爾當局也是依照行政程序處理案件。因此,行政程序是處理壟斷案件的主要程序。

(二)訴訟程序

反壟斷法的實施除了通過反壟斷執法機構適用行政程序處理涉嫌壟斷行為之外,還與有關訴訟程序密切相關。一方面,對反壟斷執法機構做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應當遵循行政訴訟程序。另一方面,追究違法經營者的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則需遵循相關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程序。我國反壟斷法對行政程序的內容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但對有關訴訟程序只是做了指向性的規定,并沒有明確說明如何適用有關訴訟程序處理壟斷案件。由于其他國家反壟斷執法機構性質的不同,在反壟斷立法中有相關訴訟程序的規定。美國《謝爾曼法》規定,司法部可以對那些對貿易的不合理限制行為提起民事和刑事訴訟。日本反壟斷法規定,追究違法者的刑事責任必須首先由公正交易委員會向檢察長告發,由檢察官向法院,法院課以刑罰。限于我國政府機構設置的傳統和權限范圍,反壟斷執法機構的民事、刑事訴訟地位的確立還有待于進一步研究。

(三)其他程序制度

在其他程序方面,我國反壟斷法設立了事前申報制度和經營者承諾制度。事前申報制度是針對經營者集中行為而設立的,《反壟斷法》第21條至31條對其具體含義和實施程序作出了具體而詳細的規定。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設立事前申報制度對反壟斷法的實施具有重要意義。我國目前的市場競爭秩序還有待于進一步完善,企業對反壟斷法的認識也需要一段時間。因此,反壟斷法要求經營者在實施集中行為之前進行申報,通過申報程序對集中行為進行事前審查,不僅可以及時發現問題,避免造成實際的反競爭效果,而且也可以通過這種程序引導經營者的市場行為,增強反壟斷的觀念。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對涉嫌壟斷行為進行調查過程中,如果經營者承諾采取具體措施消除行為后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中止調查。這就是我國反壟斷法所確立的經營者承諾制度。經營者承諾制度的設立說明我國立法允許非正式程序在反壟斷法實施中予以適用。事實上,非正式程序在各國反壟斷法實施中已得到普遍適用。在美國,大部分案件在聯邦貿易委員會作出正式裁決之前就已經通過“同意令”的方式結案,在日本,根據公正交易委員會的報告,每年大約有70%以上的案件都是采用非正式磋商、警告和提醒、勸告等非正式措施。在歐盟,對被指控案件的處理和解結案,也是委員會經常采用的一種非正式程序。只要被指控的企業在委員會發出指控書后,或在初始的調查階段自動修改協議或者停止協議的履行,使經營行為不再觸犯歐盟競爭法,委員會就可以終止程序以結案。各國在反壟斷法實施中對非正式程序的青睞,主要是因為非正式程序契合了反壟斷法的自身特點,對

反壟斷法的實施發揮著積極功能。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處理案件時采用非正式程序,特別是說服和磋商以及和解協議的達成,不僅可以在雙方之間進行信息交換,避免更大的沖突,促使企業積極配合政府行事,而且也有利于從法律和政策的雙重角度解決問題。當然,非正式程序也是一把“雙刃劍”,反壟斷執法機構在適用非正式程序處理有關案件時也可能存在一些不容回避的缺陷,其中較為典型的就是對程序的監督問題,一方面,社會將如何判斷和監督執法機構做出的決定以及有無充分根據:另一方面,企業作為利益集團對政府的執法活動有著特殊的影響力,特別是針對一些納稅大戶企業,執法機構就難免存在利己動機,從執法者演變為合伙人。在反壟斷法正式實施后,如何克服經營者承諾制度存在的弊端,增強適用該制度的公信力,筆者認為,可以將經營者具體承諾的內容和反壟斷執法機構做出的中止調查或終止調查的決定向社會公布。一方面,社會公眾可以監督經營者對具體承諾的實施,從而有助于經營者停止違法行為。另一方面,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執法活動也置于陽光之下,可以受到社會全體的監督,加強執法力度。

三、反壟斷法的制裁制度

反壟斷法中的制裁制度就是有關制裁方式和制裁手段的規定。我國《反壟斷法》在“法律責任”一章專門規定了違反反壟斷法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形式,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但是,在法律責任的承擔上,違法經營者主要承擔的是行政責任,如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因此,筆者認為,要實現反壟斷法的有效實施,在法律制裁方面還需解決以下問題。

(一)對壟斷行為刑事制裁的缺失

在《反壟斷法(草案)》分組審議發言中,蔣樹聲委員說,第49條中“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在一審稿中后面有一句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但在后來的審議稿以及最后出臺的法律條文中,這句話被刪去了。也就是說,在壟斷行為中不可能有刑事方面的責任。然而,壟斷行為嚴重到一定程度應規定為犯罪行為是很多國家共同的認定,逐步加重對壟斷行為的刑事制裁也是國際上的一種趨勢。實踐當中,有些壟斷行為很嚴重,或者性質非常惡劣,或者給他人造成特別巨大的損失,對這些嚴重到一定程度的壟斷行為應當予以刑事制裁。

(二)對行政壟斷行為缺乏制裁力度

我國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行為追究的法律責任比較輕,僅僅規定對該行為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由執法機構向其上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這種法律責任的規定是不能有效制止行政壟斷的。1993年實施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就對行政壟斷做出了處理規定,但到目前為止,行政壟斷現象并沒有完全消除,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相關立法缺乏比較嚴厲的法律責任規定。要有效制止行政壟斷行為,徹底根除行政壟斷現象,就必須加強對其法律制裁力度,完善相關法律責任規定。

(三)違法經營者承擔民事責任缺乏相應的訴訟機制

盡管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我國反壟斷法卻沒有明確規定經營者承擔民事責任的實現途徑,不利于反壟斷法的具體實施。實際上,經營者承擔民事責任既可以通過反壟斷執法機構提起民事訴訟實現,也可以通過私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實現。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建立反壟斷法的私人實施機制以彌補此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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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成壟斷協議是現代經營者實現壟斷最直接、也是最主要的方式,因此,各國和地區的反壟斷法都將其作為規制重點。根據參與壟斷協議的經營者之間是否具有一定的競爭關系,通常是對壟斷協議進行分類,一般分為橫向壟斷協議和縱向壟斷協議。較之橫向壟斷協議,縱向壟斷協議對競爭的危害程度更小。因此,反壟斷法對于縱向壟斷協議的規制態度要比橫向壟斷協議寬松得多。具體來說,對于橫向壟斷協議,反壟斷法多適用本身違法原則;而對于縱向壟斷協議,反壟斷法多適用合理原則。

我國反壟斷法對壟斷協議的法律規制的二元維度

反壟斷法禁止的橫向壟斷協議。各國立法或者實踐對橫向壟斷協議的稱謂并不相同。美國反托拉斯法以及相關實踐活動中一般將橫向壟斷協議稱為“聯合行為”或者“協作行為”;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一般稱為卡特爾,我國臺灣地區《公平交易法》稱之為“聯合行為”,而“不正當交易限制”主要指的是日本《禁止壟斷法》中的橫向壟斷協議。橫向壟斷協議是指生產或銷售同類商品的經營者通過壟斷協議避免競爭,進而使經營者獲得壟斷利潤。因此,橫向壟斷協議被認為是最原始、最直接、危害最大的壟斷行為,也因此成為反壟斷法規制的重點。

反壟斷法禁止的縱向壟斷協議。縱向壟斷協議也稱縱向限制競爭協議。與橫向壟斷協議發生在處于生產或者銷售鏈條中的同一環節的經營者之間不同,縱向壟斷協議發生在處于不同的生產經營階段或者環節的經營者之間,即上下游經營者之間;在《反壟斷法》中,將其表述為“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的壟斷協議。常見的縱向壟斷協議主要有以下幾種:維持轉售價格協議;地域或客戶限制;排他易。

縱向壟斷協議與橫向壟斷協議另一不同點在于,其經濟效果不是絕對的,在限制競爭的同時又有促進競爭和效率的效果。因此,其對競爭和經濟效率的凈效果并不容易判斷。進一步了解縱向壟斷協議在正反兩方面的經濟效果,有助于理解和運用反壟斷法中有關規則。從經濟分析的角度,縱向壟斷協議具有如下積極效果:一是減少“搭便車”。有的縱向壟斷協議可以減少或消除“搭便車”現象。二是克服銷售商加價,提升消費者利益。有些縱向限制競爭行為表現為生產商限制銷售商的轉售價格。三是改善售后服務。四是有利于經營者的市場進入。

由于縱向壟斷協議的經濟效果不一,所以反壟斷法對其規制比較審慎,只有那些對競爭和效率的消極效果明顯大于積極效果的縱向壟斷協議才被法律認定為規制對象。我國《反壟斷法》列舉了三種受到禁止的縱向壟斷協議形式: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由于第三項是兜底條款,事實上只有兩種縱向壟斷協議明確被《反壟斷法》所禁止。

我國反壟斷法豁免的壟斷協議

在壟斷的幾種方式中,經營者之間的聯合是壟斷法規制的重點,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的考慮因素是其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影響經濟的健康運行。然而,在有些情況下,經營者之間的聯合是有益的、允許甚至鼓勵其進行適度的聯合,其有利于防止過度的競爭、有利于提高生產技術和效率。此種意義上的聯合是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在這種情況下壟斷法律就有必要對其加以豁免。

豁免規定的價值理念。通常來說,評價一部法律是否是良法的標準是既要維護公平、彰顯正義,又要兼顧效益與公平,對其進行利益衡平,找到其最佳的結合點。壟斷協議的豁免制度應該以這一理念為指導進行衡平,通過法律制度的設計確認有利于國民經濟的壟斷協議行為的合法性。同時,也規制了影響社會整體效益的壟斷協議行為,以此保障市場主體可以公平參與競爭,形成健康、有序的經濟環境,激發并維持長期的多種效益。

現行《反壟斷法》豁免的壟斷協議類型。一是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新技術和新產品開發耗資和風險巨大,企業間就此達成合作協議可以減輕負擔;同時,新技術、新產品的的開發與利用對提高經濟效率和消費者利益具有積極的促進作用,因此需要豁免。二是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經營者為降低成本、提高質量、增進效率而達成的統一產品規格和標準的協議,以及經營者之間分工合作、各自發揮比較優勢以提高產品質量和生產效率的協議,可以得到反壟斷法的豁免。三是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中小企業是維持市場競爭活力的重要力量,而缺乏聯合的中小企業容易遭到大企業的排擠。為了提高中小企業的經營效率,增強他們的競爭力,中小企業之間在生產、融資、研發、采購等領域達成的合作協議,可以豁免于反壟斷法。四是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的。這類協議得以豁免的原因是其符合社會公共利益。五是因經濟不景氣的原因,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面臨經濟不景氣,為解決生產過剩,擺脫困境,避免惡性競爭造成的更大的經濟損害,企業間達成限制或排除競爭的協議,可以得到反壟斷法的豁免。六是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即指國內經營者為了確保或者促進產品出口,就出口商品價格和國際市場劃分等達成的限制競爭協議。七是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我國對訂立壟斷協議所規定的法律責任

民事責任。我國《反壟斷法》第五十條規定:經營者因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從我國反壟斷法立法宗旨來看,不僅保護正當的市場競爭,也有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目的,因此,當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侵害時,應當有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目前的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消費者的權益如果受到壟斷協議的侵害需要承擔舉證的責任,否則要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但是,由于經營者是否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的認定在于國家特設的反壟斷執法機構,而不在享有司法權的法院,同時反壟斷執法機構又是被動的調查,所以消費者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確認壟斷成立之前是無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的。

行政責任。我國《反壟斷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本條規定是《反壟斷法》對壟斷協議行政責任的明確。需要強調說明的是:實踐中,反壟斷執法機構對壟斷協議的調查取證工作面臨很多實際困難。為了有力查處和打擊壟斷協議行為,《反壟斷法》特別規定了壟斷協議的寬恕制度。根據該制度,參與相關訂立壟斷協議的經營者如積極主動地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其之間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相關情況,并且提供了有關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法律的相關規定,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經營者的處罰。

刑事責任。刑事責任作為懲治違法犯罪最有效的手段,在我國的《反壟斷法》中卻沒有被運用,這是我國《反壟斷法》的不足之處。

對行業協會組織實施壟斷協議的規定。行業協會一般是指以行業共同利益為目的,由相同或者相近行業的經營者在自愿的基礎上依法組成,實行行業服務和自律管理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法人。雖然行業協會不屬于經營者,但是它是同行經營者的共同體,在組織協調本行業經營者方面具有先天優勢。因此,必然成為反壟斷法的關注對象。在我國,經營者通過行業協會組織協調價格聯盟的案例并不鮮見。

篇(7)

(一)行業協會壟斷的定義及特點

行業協會是由單一行業的競爭者所構成的非盈利性組織,其目的在于促進該行業中的產品銷售和為雇傭方面提供多邊性援助服務。行業協會的法律特征:非盈利性、中介行、社會團體性;行業協會的目的是對一種特殊普遍利益進行保護。

(二)行業協會壟斷行為的主要類型

行業協會壟斷行為是以非營利性法律主體名義單獨或者與其成員共同做出的。相對于經營者實施的壟斷行為來說,行業協會壟斷行為在行為方式上更加隱蔽,在行為內容上更加復雜。行業協會壟斷行為一般通過行業協會的“決議”實施,但其具體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壟斷協議行為的規定》第九條規定:“禁止行業協會以下列方式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規定禁止的壟斷協議行為:(一)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行業協會章程、規則、決定、通知、標準等;(二)召集、組織或者推動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協議、決議、紀要、備忘錄等。”這條規定在《反壟斷法》所作原則性規定的基礎上,明確了行業協會壟斷行為的表現形式。

實際中,行業協會的壟斷行為可按照不同標準對其進行進一步分類。按照實施主體的量,行業協會壟斷行為可分為三種,即行業協會單獨實施的壟斷行為、“領導會員”利用行業協會實施的壟斷行為以及行業協會和會員共同實施的壟斷行為。

按照實施行為的內容,行業協會壟斷行為可分為通過決議等形式直接實施的壟斷行為和通過提供特定的服務形式間接實施的壟斷行為。前者類似于經營者之間的壟斷協議,如固定價格、限制產量、劃分市場和聯合抵制等;后者主要表現為通過標準認證和信息交換等方式實施的壟斷行為。

二、行業協會壟斷行為的法律規制方法

鑒于行業協會存在實施壟斷行為的潛藏危險性,不少國家和地區都將行業協會實施的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納入反壟斷法的調整范圍之內,以不同的方式對行業協會進行規制。一些沒有明確規定行業協會的主體地位的,是用司法判例的方式確立其主體地位。而更多的是在立法中明確讓行業協會成為反壟斷法的規范對象。

在立法中,行業協會被納入反壟斷法的規范對象分兩種情況:一是行業協會限制競爭行為和一般經營者壟斷行為一起規定,有特殊情況的,需說明;這樣使得法律的文本簡練且立法成本減小,不過這樣會出現適用方面的判斷困難,對行業協會反壟斷的規定不是會很全面。二是專門對行業協會反競爭行為進行明確規范;這種針對性稍強且具體明確,在法律適用中做出判斷有好處,但會出現重復規定。

我國《反壟斷法》明確有對行業協會壟斷行為進行法律規制的規定。一是《反壟斷法》總則第十一條做出原則要求,即“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二是,《反壟斷法》第二章第十六條具體禁止行業協會從事共謀限制競爭行為,即“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行為”。但這屬于比照性規定,沒有結合行業協會的自身特點對行業協會實施的各種壟斷行為做出針對性規定。在這里,對行業協會適用《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禁止規定是毫無問題的,但是否適用第十五條的豁免規定,從字面上看不出來,但從立法的意圖和行業協會的性質來看,應該是適用的。

在認定行業協會的壟斷行為時,既要注意保護市場競爭,又要尊重行業協會的自治,采取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方法,謹慎判定該行為是否違法。總體來說,對行業協會固定價格、限制產量以及劃分市場等明顯嚴重危害市場競爭行為的違法性,可以借鑒類似本身違法原則的分析方法加以認定;而對其他如信息交換、標準化等行為的違法性,則應以合理原則進行分析,著重分析行為目的、行為手段,對行為的積極效果和消極影響加以權衡,并考查其他相關的因素。

三、我國行業協會壟斷的法律規制存在的問題

(一)主體責任不明確

我國《反壟斷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承擔責任的主體僅指行業協會,成員企業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法律定模糊。因為行業協會是互利的自我管理、服務的社會組織,但其中的會員有存在競爭和盈利的目的性,會通過這個行業協會達成壟斷的意向,從而進行壟斷行為。假如僅僅以行業協會為責任主體,會使有些行業協會成為替罪羊,又或者使行業協會成為所屬部分會員進行壟斷的工具,而真正實施壟斷行為的會員得以逃避法律責任。事實上,行業協會壟斷行為是集體性行動,作為行業協會決議的主要決策者和實施者的協會負責人,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另外,行業協會壟斷行為決議往往是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協商一致的結果,因此,也有必要追究理事會等決策機構的責任。

(二)責任體系不完善

民事責任:不正當競爭民事責任作為一種私權救濟手段,能使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害人的利益損失得以恢復或補償。我國競爭法則始終沒有明確經營者與行業協會的關系。民事責任中停止侵害行為、排除侵害后果、損害賠償等是其主要形式,而我國對于行業協會實施壟斷行為應當承擔哪些民事責任并無具體規定,顯然難以適應規制行業協會壟斷行為的需要。刑事責任: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在反壟斷法法律責任制度中規定了刑事責任,但我國《反壟斷法》沒有對壟斷行為作出相關的刑事責任規定,《刑法》中涉及壟斷行為的也僅是第二百二十三條關于串通招投標犯罪的規定。因此,在我國的壟斷行為中,只有串通投標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具體到行業協會壟斷行為,就只有行業協會串通投標行為可能會被追究刑事責任。這極不利于對行業協會壟斷行為的規制,《反壟斷法》也因此缺乏對市場主體的威懾力。

四、完善我國行業協會壟斷的法律規制的途徑

(一)明確行業協會的主體責任

第一,要擴大行業協會的范圍,將商會、職業協會等組織都納入行業協會的規制范圍,防止行業協會規避法律、實施壟斷行為。第二,為了避免行業協會淪為個別會員的擋箭牌,使實際參與或實施行業協會壟斷決議的個別會員承擔應有的法律責任,我國對行業協會壟斷行為應當實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即推定行業協會具有主觀過錯,若行業協會對其壟斷行為沒有過錯,則由實際實施該壟斷行為的成員企業承擔責任,如果成員企業能證明自己是被迫參加的,可根據情況減少或免除責任。第三,行業協會的決策人員或負責人通常是行業協會壟斷決議的始作俑者,如果不能限定其法律責任,將很難遏制行業協會壟斷行為。因此,我國對單位犯罪進行雙罰制,即處罰單位本身,也處罰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這樣個人責任的追究機制,能在很大程度上促使決策人員從整體上來考量行業協會決策的社會效應,進而增強行業協會的獨立性和自治性。

(二)完善行業協會法律責任體系

首先將行業協會明文規定到民事責任的承擔主體范圍之內。我國《反不當競爭法》把經營者界定為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反壟斷法》則將經營者的范圍延伸為既包括營利性的經營者,也包括非營利性的經營者,如行業協會。也可以說,“行業協會完全可以成為《反壟斷法》第五十條所規定的‘經營者’,進而成為《反壟斷法》的規制對象。不過仍需對‘經營者’的界定進一步完善,畢竟行業協會屬于社會團體組織,不大可能‘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

篇(8)

我國反壟斷法的任務就是對經營者進行監管,以防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的禁止性規定以及違反后如何對經營者進行處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是反壟斷法監管的重要組成部分,對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有效控制,可以穩定市場競爭秩序。

一、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概述

(一)市場支配地位的概念

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1] 。

(二)我國市場支配地位的界定標準

我國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標準。我國將市場結構標準作為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標準,即把市場份額作為認定市場支配地位最重要的考慮因素。為了避免市場份額這一單一因素不足以充分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我國《反壟斷法》也還規定了認定市場支配地位的其他因素。

我國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情形具體。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二、中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法律規制的現狀對比

(一)我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法律規制的現狀

我國《反壟斷法》規定了對于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的經營者,必須被禁止濫用市場優勢地位,如果該支配地位是按照法律規定取得的除外。《反壟斷法》第12條首次對經營者進行了界定,并擴大了范圍;《反壟斷法》第17條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進行了總結,詳細列舉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使得對一企業進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認定時有法可依;第18條對認定市場支配地位時應考慮的因素也做了詳細規定。

(二)美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法律規制的現狀

在美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通常由《謝爾曼法》和《聯邦貿易委員會》兩部法律來規制。根據《謝爾曼法》的規定,個人或者企業企圖對一行業形成壟斷或者與他人合謀形成壟斷是嚴重的刑事犯罪。根據《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的規定,聯邦貿易委員會制定的不正當競爭法的法律規則任何個人或公司違反,聯邦貿易委員會就可以向區法院提訟,對相關責任人給予30萬美元的罰款。市場壟斷或企圖壟斷是這兩部法律所禁止的行為。

三、通過對比得出我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規制存在的問題

(一)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因素和標準欠缺

對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因素欠缺。根據我國《反壟斷法》的規定,認定經營者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只考慮了六種因素。分別是:第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第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第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第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第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第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對市場份額標準的規定不適合我國國情。我國《反壟斷法》第19條對推定為市場支配地位的數額進行了確定。具體數額本文前邊部分已經陳述,與美國、歐盟等地相比來說,我國的標準不是很嚴格。這種推定對于認定市場支配地位而言門檻太高,不適合我國的基本國情。

(二)反壟斷執法主體不明

國外的反壟斷執法機構都是獨立的部門,其獨立是為了反壟斷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避免執法力度不夠。而我國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是由國務院下設的反壟斷委員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和其授權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相應的反壟斷執法機構組成。這種反壟斷執法結構會使得反壟斷執法權力得不到集中,大大削減執法力度。

(三)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法律責任的規定不夠明確具體

依據我國《反壟斷法》第50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它規定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但過于籠統、不具體,沒有具體的執行標準,這就給執法人員比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不利于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同時易給腐敗分子以可乘之機。

四、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規制存在問題的完善建議

(一)市場份額額度可以適當下調

一個經營者的市場份額額度達到30%以上,兩個經營者作為整體的市場份額額度達到50%以上,三個經營者作為整體的市場份額額度達到70%以上的,則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二)進一步確立國家反壟斷執法的獨立部門

反壟斷執法是一個復雜且專業性的過程,必須確立一個獨立于當地人民政府部門且極具權威的執法機構才能有效避免各部門之間相互推諉,切實加大反壟斷執法工作的力度。筆者認為,無論是從增強我國反壟斷執法能力還是從提高法律規制效率的角度考慮,我國都應該進一步確立國家反壟斷執法的主體,從而加大執法力度。

(三)明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法律責任

對于行政責任應加大行政處罰的力度,增加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違法成本,使企業不敢違法,真正起到威懾的作用。民事責任的規定應該更加細化,使反壟斷執法機關在認定或推定企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時有法可依,從而保護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對于刑事責任,我國《反壟斷法》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做法。

五、結語

我國隨著深化改革的深入,經濟將得到進一步的增長,必然會促進一大批公司、企業的進一步發展,當然會不可避免的使部分企業在相關市場形成支配地位,這就對我國的反壟斷法提出了新的挑戰。我國《反壟斷法》也要緊跟時代的步伐,不斷的進行完善與修訂,以適應我國的基本國情,從而滿足我國經濟快速發展的需要。

篇(9)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118(2012)11—01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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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反壟斷寬恕制度的價值

反壟斷寬恕制度發源于美國,將經濟學上的“囚徒困境”理論很好地運用到了反壟斷執法過程中。它是指參與壟斷協議(又稱卡特爾)的經營者,在該行為尚未被反壟斷執法機構發現前主動向執法機構報告,或在執法機構進行調查時,主動向執法機構報告該行為的內容,執法機構因此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該經營者因從事壟斷協議行為所應當負的刑事或行政責任。反壟斷寬恕制度在反壟斷執法中具有很大的價值和積極意義。

(一)有利于提高反壟斷執法效率

壟斷協議是各國反壟斷法規制的重點。由于很多壟斷協議具有很強的隱蔽性,執法機構對其取證和違法行為的查處非常困難,增加了執法的成本。寬恕制度通過減免罰則的激勵機制,鼓勵壟斷協議內部成員主動“投誠”,便于執法機構快速掌握壟斷協議的第一手證據,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調查取證難的問題,彌補了執法機構調查資源的有限性,提高了反壟斷執法效率,降低了執法成本。美國著名的維他命案,其反壟斷執法的順利進行,正是得益于寬恕制度的幫助。

(二)對壟斷協議產生威懾效應

反壟斷寬恕制度的威懾效應主要表現在兩方面,一是誘使壟斷協議核心成員告密,二是威嚇潛在壟斷協議的形成。一個救濟體系的基本目標是威懾人們不敢違反法律。根據各國反壟斷法的規定,壟斷協議一旦被反壟斷執法機構發現,并得到有效證據,協議的成員將面臨嚴厲的制裁,其不僅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甚至喪失營業資格并接受刑罰處罰。寬恕制度以減免壟斷協議參與者的責任為誘因,對最早一個或幾個報告者實施寬恕,將反壟斷法處罰手段的威懾效應從外部引入內部,在違法行為者之間形成了一種內在威懾力。壟斷協議參與者因擔心其他成員搶先告發使自己喪失獲得減免的機會,而產生自首競賽效應,這不但增加了壟斷協議可能解體的不穩定性,還可以提醒經營者出于對背叛的擔心而不參加或者提前退出壟斷協議,很大程度上能夠阻止新的合謀行為的形成。

二、我國反壟斷寬恕制度的不足

(一)壟斷協議的法律責任過輕。

根據《反壟斷法》第46條之規定,對壟斷協議成員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超過上一年度銷售額10%的罰款,達成但尚未施壟斷協議的,罰款不超過50萬元。這些處罰,對于那些“財大氣粗”的行業壟斷者幾乎無關痛癢,更為重要的是,這項規定僅是針對壟斷企業的行政責任,并未涉及刑事責任。另外,我國《反壟斷法》并沒有規定壟斷協議的決策者本人,即自然人的行政責任,更不用奢望自然人的刑事責任。這樣就使得自然人幾乎總是可以躲在企業的背后,免于承擔壟斷的法律責任,不利于打擊惡性壟斷協議行為。如此,法律對壟斷協議的震懾作用極小,完全起不到防止壟斷協議違法行為的發生,主體極易對積極自首以減輕或免除處罰產生懈怠,無法發揮寬恕制度的優越性。

(二)報告的主體范圍不明確。

現有法律制度只是籠統地將適用反壟斷寬恕制度的主體規定為“經營者”。但未規定此“經營者”是否排除壟斷協議的發起者和組織者,是否排除威逼其他經營者參加壟斷協議的經營者;亦未規定“個人”是否也是寬恕制度的主體,是否排除發起、組織壟斷協議或者威逼其他經營者參加壟斷協議的決策者本人。

(三)報告的時間不明確。

寬恕制度的初衷是以減免處罰誘使壟斷協議成員主動告發,使無法發現的秘密壟斷協議及時從內部攻破。因此,報告者的報告時間如果在執法機構已發現壟斷協議或在獲得充分證據之后,將毫無意義。但我國目前的法律制度未具體限定報告的時間,這樣模糊的規定必然會導致寬恕制度適用的混亂。

(四)執法機構自由裁量權過大。

《反壟斷法》第46條規定,滿足一定條件下,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經營者的處罰,而不是“應當”,這意味著中國的寬恕政策不是自動寬恕,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而且反壟斷執法機構“酌情”的依據模糊,執法機構自由裁量權過大。再加上目前中國的反壟斷執法水平有限,反壟斷執法過程容易受地方保護、利益保護、行政干預等非正常因素的影響,不可避免地會導致該減免者不能獲得減免,不該減免者反而得到減免等背離寬恕制度宗旨的情況發生,使得寬大政策變得更加不確定。

(五)對報告者的保護不足。

我國的反壟斷法律制度并未規定有關執法機構對報告者負有保密義務。在此情境下,報告者在提出寬恕申請后,除了擔心自己的寬恕申請能否采納,自己能否減輕或免除處罰,更擔心協議“同伙”對其進行報復,或者同行的擠壓,擔心其他執法機關和外國反壟斷執法機構對其懲罰,此外,還需擔心壟斷賠償訴訟原告的、索賠等等,這些對報告者的潛在威脅壓力甚至高于能否得到寬恕,容易導致報告者因為害怕報復而不愿意適用寬恕制度。

三、我國反壟斷寬恕的制度

(一)加大對壟斷協議的處罰力度

1、引入刑事責任。

我國目前的法律制度對壟斷協議的處罰力度極小,很多壟斷協議的處罰對于那些大企業的影響微乎其微,因而對壟斷協議的威懾性也不大。行政罰款可以從未來的利潤中得到補償,但刑事處罰卻不可逆,因而,刑事責任對壟斷協議主體決策者的威懾力更大。建議在將刑事責任引入反壟斷法律制度中,對嚴重的壟斷協議直接責任經營者處以財產刑,對負責人處以剝奪財產,甚至自由的刑罰,擴大寬恕制度的威懾性。

2、增設壟斷協議中主要自然人的法律責任。

增設對壟斷協議中起主要作用自然人的法律責任規定,包括違法的刑事責任。加大對自然人法律責任的追究,杜絕協議中自然人在查處壟斷協議時逍遙法外的情形發生,提高法律的預防性和威懾力,減少壟斷協議的達成。

3、明確寬恕制度可以免除的責任類型。

明確寬恕制度可以免除的責任類型,促進寬恕制度的具體落實。首先,《反壟斷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護消費者利益,故不應免除壟斷協議主體的民事責任。協議主體如果已經對消費者或者其它經營者造成了損害,那么就必須要為其行為買單,免除其民事責任,不益于反壟斷法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和維護社會穩定。其次,刑事責任只能從輕或減輕,不能免除。刑法的作用就是對于那些犯罪者給予最嚴厲的制裁,如果說民事責任還不足以威嚇那些蠢蠢欲動、可能構成犯罪的壟斷協議主體的話,就只能依靠刑事責任拒他們于違法行為之外,依靠刑法的威懾力,防止更多的人因心存僥幸而犯罪。

(二)制定統一的寬恕制度適用規則

目前我國在《反壟斷法》及前文所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制定的各項《規定》都對反壟斷寬恕制度進行了規定。但它們對寬恕制度的具體操作卻各不相同,很容易造成在反壟斷執法過程中應用寬恕制度的混亂。因此,應盡快制定統一的反壟斷制度適用規則,對“酌情”“重大證據”等重要事項進行界定,規范反壟斷執法,減少自由裁量。

(三)明確報告的主體范圍

1、經營者。

經營者應取廣義理解,即不論行為人是否具備法定的經營資格、是否辦理了營業執照,只要其參與了市場經營行為,實施了限制或者禁止競爭的壟斷行為,就可成為寬恕制度的報告者。但是,排除壟斷協議的發起者和組織者,排除威逼其他經營者參加壟斷協議的經營者等其他主動影響他人加入壟斷協議的主體。

2、個人。

這里的個人應理解為壟斷協議經營者組織里的雇員,排除發起、組織壟斷協議或者威逼其他經營者參加壟斷協議的決策者本人、高級管理人員。

(四)設計合理的報告時間點

我國可以借鑒國外的相關經驗,允許壟斷協議調查開始前或開始后均可提出報告。調查開始后提出的報告,僅限于反壟斷執法機構在未掌握關鍵證據之前提出才有效。

(五)保障報告者的合法權益

1、執法機構的保密義務。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報告者的身份及違法情況負有保密義務。未經申請人同意或法律規定,不得擅自向外界披露,不得將報告人的相關信息透露給其他執法機關、國外反壟斷執法機構以及反壟斷損害賠償訴訟的原告等,解決壟斷協議成員在選擇是否申請寬恕制度時的后顧之憂。

2、報告者的權利救濟。

設立相應的程序機制,保障報告人在無法獲得寬恕、主張權利時獲得救濟。規定報告人不服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的決定,或者執法機構拒不受理報告人提出的寬恕申請并拒絕說明理由,或逾期不作出相應決定,或者執法機構工作人員適用寬恕制度過程中存在、、索賄受賄、等其他可能侵害報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時,報告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申訴,或向人民法院提訟。

參考文獻:

[1]金福海.反壟斷法疑難問題研究[M].知識產權出版社,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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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0.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5312(2011)12-0260-01

一、我國行政壟斷的成因

(一)體制不健全和立法不完善

我國行政壟斷的產生與計劃經濟體制聯系密切,計劃經濟體制的一個重要特點在于政府對市場具有直接干預的權力,政府直接控制企業及其產品流通。而市場經濟則要求政府不能直接干預企業的經營行為,不能直接參與市場競爭,只能對經濟進行宏觀調控。因此,從計劃經濟體制延續下來的行政壟斷現象在市場經濟體制尚未完全建立的情況下,仍然會大量存在。

目前我國規制行政壟斷的立法還不夠完善,《反壟斷法》有一部分條文都是原則性的規定,具體應用通常會產生歧義。《反壟斷法》沒有給行政壟斷明確的法律定義,這對厘清行政壟斷與自然壟斷的關系是十分不利的,而且會影響行政壟斷執法效果,從而影響到《反壟斷法》的權威性。

(二)權力尋租

正如英國歷史學家阿克頓勛爵有句名言說:“權力導致腐敗,絕對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權力尋租是一種世界各國都面臨的社會問題,行政壟斷實質上是一種行政權力的濫用行為。權力尋租是發生在政府和私人之間以及經濟活動領域的一種社會現象,追求違法經濟利益是行政權力濫用的最基本動力和深層原因。權力尋租不僅會造成社會資源配置的低效率,還會損害社會公平,行政壟斷往往是行政壟斷主體利用手中的權力為不法生產經營者制造銷售偽劣產品、謀取暴利服務,并從中獲得非法利益。

二、我國規制行政壟斷的完善

(一)完善規制行政壟斷的立法

法律的完善是一個長期的、漸進的過程。有學者認為規制行政壟斷應屬于行政法,因為行政壟斷的主體是行政機關及其授權組織,行政壟斷是行政權力濫用的結果。也有學者認為規制行政壟斷應該屬于反壟斷法,這種觀點認為行政壟斷本質上是行政權力干預市場經濟的一種行為,具有經濟違法性,應該用反壟斷法來規制。徐士英教授認為“反壟斷法規制行政壟斷是我國的必然選擇”,結合我國改革的歷史背景和現實基礎,借鑒國外規制行政壟斷的經驗,可以看出行政壟斷應由反壟斷法來進行規制才是最有效和最佳的途徑。目前實施的反壟斷法專章規定了行政壟斷,但是仍然有諸多不足之處。

(二)設立獨立的反壟斷執法機構

規制行政壟斷的反壟斷執法機構面對的是強勢的地方甚至中央部門,這些地方和中央部門手中掌握著行政權力。從我國目前的現實看,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合理設置關系到能不能有效地規制行政壟斷。根據《反壟斷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反壟斷機構是由反壟斷委員會和反壟斷執法機構組成的一種雙層模式,造成反壟斷執法職能的分化,執法成本高而效率低,不能樹立其權威性。目前反壟斷機構的設置最佳方式就是設立一個獨立、專業和權威的反壟斷執法機構,這個機構具有的權力應高于國務院各部委,以便有權規制涉及部委和省級政府的行政壟斷,并且行使權力不會受到其他行政權力的干涉。

(三)制約和監督行政權力

以我國現實的國情來看,政府在市場經濟中扮演著尤為重要的角色,發揮著巨大的作用。事實證明,制約和監督行政權力的是規制行政壟斷的有效途徑。

結合我國的現實背景可從以下途徑進行:首先,以權利制約行政權力。承認和保護市場參與主體的合法權利是制約和監督行政權力最根本的目的。權利本位的觀念也是現代法律理念發展的趨勢。這就涉及到《反壟斷法》關于法律責任的規定,即行政壟斷的主體一旦侵犯市場主體的合法權利就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現在實施的《反壟斷法》的法律責任的規定應當盡快完善,這也是制約行政權力,規制行政壟斷的迫切需要。其次,以權力制約行政權力。這涉及建立一個獨立、專業和權威的反壟斷執法機構,這個機構的權力必須能夠制約其他行政權力,從而實現《反壟斷法》規制行政壟斷的目標。最后,以法律程序制約行政權力。制定嚴密的法律法規,規范權力運行過程。我國歷來是個重實體輕程序的國家,行政權力的使用往往有程序而不遵守,關于程序的法律規定也極少,這也是行政壟斷現象大量存在的一個重要原因,合法的行政程序能夠有效地制約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行政權力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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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價格壟斷協議法律規制反壟斷法

key word:Price monopoly agreement law rules and regulations antimonopoly law

作者簡介:張舒(1987-),女,漢族,河南太康人,現為鄭州大學法學院09級經濟法碩士。

一、我國反價格壟斷協議立法的發展進程

(一)相關立法

價格壟斷協議作為一種限制競爭行為是市場經濟所特有的現象,在我國實行市場經濟初期就已經出現了價格壟斷協議行為。在《反壟斷法》實施前,我國相繼頒布了《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價法》、《價格法》、《招標投標法》、《關于部分工業產品實行行業自律價的意見》、《制止價格壟斷行為的暫行規定》等,其中都包含了限制價格違法行為的規定。比如,在我國經貿委于1998年引發的《關于部分工業產品實行行業自律價的意見》中,限制了政府、行業協會和企業聯合實施的價格協議行為,將部分工業企業低價傾銷其庫存積壓產品行為定性為惡性競爭。《物價法》第十四條規定了經營者不得從事的不正當價格行為“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止壟斷行為的暫行規定》禁止經營者之間通過協議、決議或者協調等串通方式操縱市場價格,以及憑借市場優勢地位牟取暴利、實行價格傾銷和價格歧視。①在我國《反壟斷法》尚未出臺的情況下,這些法律法規的出臺既為當時促進市場價格競爭的法律保障,也為我國制定反壟斷法進行了有效地立法探索。

我國在2008年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對壟斷協議進行了寬泛的規定,在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中列舉了同業間及經營者與相對人達成的壟斷協議形式,其中包括“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和“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的價格壟斷協議的規定。但是《反壟斷法》具有基本法的原則性,許多規定較為模糊,缺乏可操作性。近日國務院發展與改革委員會公布了將于2011年2月1日施行的《反價格壟斷規定》以及《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序規定》,這是繼《反壟斷法》頒布三年之后,第一次由國家正式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制定的具體的反壟斷規章,這標志著我國的反壟斷法治走上了具體的建設之路,意義不可小覷。

(二)評析《反價格壟斷規定》和《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序規定》

由國家發改委公布的兩項新的反價格壟斷規定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討論和思考。有些學者認為,兩份規定更具針對性,提升了《反壟斷法》的可操作性。也有一些學者擔心反價格壟斷規定未必能有效遏制壟斷價格,反價格壟斷規定能否解決壟斷價格問題,將是決定這一規定成敗的關鍵之所在。②但兩項新的反價格壟斷規定的頒布給出了一個重要的標志,即執法機關開始認真對待價格壟斷這一壟斷行為,對這種嚴重危害市場經濟發展的壟斷行為進行專門的法律規制。

創新和健全制度,既要有實體性制度,又要有程序性制度,減少執行制度的自由裁量空間。《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序規定》屬于程序性規定,是規范價格行政執法部門自身行為的,共26條,對舉報受理、調查措施、依法處理、終止調查、寬大政策等程序制度,以及價格主管部門的責任和職權作了規定。同時,為鼓勵訂立價格壟斷協議的經營者主動報告違法情況,規定了寬大制度,是《反壟斷法》中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細化,不僅規定了首個申請人可以獲得減免,還規定了其余申請人的減免幅度。在證據的認定方面,規定“重要證據是指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價格壟斷協議具有關鍵作用的證據”。但與具體實踐中對法律規制的要求相比,還具有一定的缺陷和局限性。

二、我國價格壟斷協議法律規制存在的缺陷

從美、日、歐盟等發達市場經濟國家的經驗來看,價格壟斷協議法律規制的具體效果實際上取決于一個整體性的法律實施系統。通過上述分析,筆者發現我國現有的價格壟斷協議法律制度尚存在不足之處,尤其是在程序保障方面,需進一步完善。主要表現為以下方面:

第一,對價格壟斷協議處罰較輕,缺乏嚴格、系統、有效地法律責任機制。對于價格壟斷協議行為,大部分國家都將其為規定為刑事犯罪行為,并對這些行為規定了嚴格的刑事責任。其中,美國是依據反壟斷法對限制競爭協議實施刑事制裁的典型代表,不僅在《謝爾曼法》中規定,每個簽訂合同、聯合或合謀限制州際貿易或外國貿易的人都構成犯罪。而且在1974年更將固定價格、串通投標等價格壟斷協議行為視為重罪。更甚至將公司違法者的罰金增加至1億美元,個人刑事罰金提高至100萬美元,最高監禁期也增至10年。在我國《反壟斷法》新頒布的《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序規定》中,經營者實施價格壟斷協議行為的法律責任只有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一個救濟體系的基本目標是威懾人們不敢違反法律”,③缺乏刑事責任、處罰程度太輕大大減弱了反壟斷法的威懾性,是規制價格壟斷協議行為問題的弊端之一。

第二,具體規制制度規范不全面,存在局限性。比如,對于價格壟斷協議規制相當重要的寬大制度,《反壟斷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第十四條規定都作出規定。《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序規定》對減免的主體和額度做出了規定,并對重要證據進行限定。我國《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的規定具有一定的進步性,但尚有很大的局限性。比如,未將適用寬大制度的時間條件,即在執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和調查后申請的適用情況進行區分;對重要證據的認定較為模糊,還應做細化規定。

第三,在具體的法律實施環節,執法機關繁多,執法機關的行事效率低。在我國,執行機關不僅包括國家發改委(反壟斷法執法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價格管理部門,還包括一些行政監督部門。除此以外,《反壟斷法》還規定了“反壟斷委員會”和“反壟斷執法機構”這樣一種“雙層架構模式”,這在客觀上導致多頭執法,執法主體相沖突。同時,各相關法律對價格協議的法律責任形式和內容的規定不統一,這就更容易導致執法的混亂。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各個反壟斷執法部門與地方政府之間存在隸屬關系,這一因素也使得反壟斷法的實際效力大打折扣。④綜觀世界各國反壟斷法的實施經驗,反壟斷執法機構設置上強調統一、專業和權威,在具體執法過程中力求獨立于其他國家機關是法律順利實施的關鍵。

三、價格壟斷協議法律規制系統化之具體路徑

價格壟斷協議法律規制是一項復雜而系統的工程,我國的反壟斷法尚處在發展階段,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價格壟斷協議規制制度應從以下方面來講:

(一)盡快完善《價格法》,明確執法機關的權職范圍

無論是《反壟斷法》還是《價格法》,它們的本質都是在面臨“市場缺陷”的時候由國家出面通過“國家之手”,對經濟和社會發展中出現的這些缺陷予以“彌補”。尤其是對于價格壟斷協議問題,其實正好就是二者的交集。所以《價格法》不存在與《反壟斷法》劃清界限的問題,修改《價格法》的目的是為了讓二者在價格壟斷的規制上實現更好的銜接。不過從《價格法》的立法宗旨來看,它的主要目的應當定位于宏觀調控,側重于在公用企事業領域進行價格規制,以及從宏觀和整體上消除價格形成機制的盲目性和無序性。這一點與《反壟斷法》以及《反價格壟斷規定》規制“濫用行政權力實施價格壟斷”具有共同之處。因此修改《價格法》的重點應當是進一步明確價格執法部門的職權范圍,既要避免與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職權相混淆,又必須發揮價格執法部門在長期以來的反價格壟斷中積累起來的豐富經驗,通過二者的協調與配合,一同實現對價格壟斷協議的有效規制。

(二)強化壟斷價格協議制裁措施,完善法律責任機制

對價格卡特爾成員不能實行嚴厲的制裁是價格卡特爾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從經濟學角度看,市場主體為理性經濟人,如果制裁措施不夠嚴厲,使其通過違法行為所獲利潤高于違法懲罰,那么這種違法行為將持續存在,得不到遏制。因此對價格壟斷協議這樣嚴重的限制競爭行為應當加大制裁力度。另外,從反壟斷法的立法目標來看,芝加哥學派的Easterrrbrook法官認為“威懾是反托拉斯法最優先,甚至可能是唯一目標。”⑤因此,發改委在我國反壟斷法的配套立法中加重對價格壟斷協議成員的罰款數額;設置“雙罰制”,避免將個人責任轉嫁給企業承擔而讓責任人員逃避制裁。并由最高人民法律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新的司法解釋,將這些行政法規所列舉的壟斷行為納入商業犯罪的框架,建立價格壟斷協議的刑事責任制度;就民事責任而言,應增加懲罰性賠償機制,除了要填補受害經營者的損失,還應根據從事壟斷行為的情節對于行為人克以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在《消費者權利保護法》和《食品安全法》已有規定,所以在立法慣例上不存在障礙,應由發改委在配套立法中先單獨規定。對于行政責任,主要的問題細化配套立法,限制執法機關自由裁量權,提高執法的透明度。

(三)完善寬大制度的設置,加強反價格壟斷協議的程序保障

寬大制度在價格壟斷協議規制方面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對應對價格壟斷協議行為隱蔽和難以取證的執法困境提供了很大的幫助。我國《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序規定》中引入了寬大制度待遇遞減和數量限制兩項制度,并對重要證據下了定義。但條文較為單薄,不利于具體的適用和執行。因此應從以下方面完善寬大制度:

首先,明確審查前寬大制度的適用條件。我國現行法律中并未區分審查前和審查中寬大制度的適用條件,而一律將“提供重要證據”作為適用前提。但是,在美國、歐盟等國家法律中規定在審查前如申請人并未提供有效證據也可適用寬大制度,具有合理性。因此我國應當借鑒歐盟的做法,依照申請時間的不同分別確定對證據價值的要求:寬恕申請人如在執法機關調查前申請,則只需提供對認定壟斷協議行為具有顯著附加價值的證據即可;寬恕申請人如在執法機關調查后申請,應提供對認定壟斷協議行為起到關鍵性作用的證據。其次,建立完善的寬大制度適用程序,盡可能減少寬免制度適用的自由裁量性。在程序設置方面我國還未有立法規定,因此應當明確寬大申請的受理條件和程序,在申請者提交寬大申請及相關證據后,執法機關應當提供收函,保障申請人的相關利益。

三、總結

近年以來,受全球金融危機的影響,價格壟斷協議行為呈現多發態勢。在一定程度上妨礙了公平競爭,扭曲了價格信號,損害了消費環境。我國在施行《反價格壟斷規定》和《反價格壟斷行政執法程序規定》后,應加快價格壟斷協議具體制度的設置,以期能促進我國價格市場的穩定,實現市場的良性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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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①韋大樂,《對制止價格壟斷若干法律問題的思考》,載于《價格理論與思考》

②譚浩俊,《反價格壟斷規定未必能有效遏制壟斷價格》,中華工商時報2009年9月16日,第00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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