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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社會治理方式大全11篇

時間:2023-08-17 17:4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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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社會治理方式

篇(1)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6.16.000

[中圖分類號]D422.6;D63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0194(2016)16-0-02

0 引 言

農村基層社會治理指的是在村民委員會、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領導下,由眾多村民參加,規定社會行動、調節社會關聯、緩和社會沖突、處理社會難題以及維持社會治安的活動。與廣義上的社會治理相比,農村基層社會治理更加貼近于現實社會,因此,我國農村基層社會治理創新更加有利于村民。

1 我國農村基層社會治理存在的問題

1.1 壟斷問題

我國農村基層社會治理存在嚴重的壟斷問題,特別是部門的壟斷狀況更是頻繁發生,導致各活動分開進行,效率非常低,由此造成農村基層社會工作者的公共觀念意識日益降低。其次,農村基層中缺乏一些固有的社會項目,而政府機關中卻擁有充足的項目內容,政府和農村基層嚴重不統一,進而使政府機關的項目得不到更好的運用,進一步拉大了農村和城市的發展距離。

1.2 脫節問題

我國農村基層社會治理存在的另一個問題就是脫節問題,主要是由政府機關帶動的,政府自身直接滲入與間接調節之間出現脫節問題,換句話說,政府只關注直接滲入功能而忽略了間接調節的發展。由此導致農村基層組織嚴重脫節于社區組織,也就是只關注城市居委會的建立而忽略農村村委會的培養,使居民治理觀念嚴重欠缺。

2 我國農村基層社會治理創新的必要性

2.1 建設國家治理系統的根基

我國的國家治理系統屬于非常繁雜的集體構成,涉及數目繁多的主體項目,比如:大方面的政府機關治理,稍微小方面的社會單位治理還有最本質的農村基層社會治理等,都是國家治理系統的部分。

從根本上來說,社會治理系統的創意之處就體現在由傳統意義上的“大的政府,小的社會”轉向成最新出現的“小的政府,大的社會”。其實,要想從本質上達到我國倡導的“大的政府”狀態,務必要高度重視農村基層的作用,把政府的治理、農村基層的自治及社會單位的治理有機結合起來,同時要注意重點突出,主次分明。因此,農村基層社會治理屬于我國國家治理系統的根基,必須要奠定好根基才能夠建造出穩固強壯的國家。

2.2 建立服務型政府的需要

據了解,曾經有過很長一段時間,我國的政府機關都是社會的管治者,經常運用自身的各種權力,擬定相關策略,對社會中的一些行為進行管理,有時甚至是強制管理。后來,市場經濟體制日益取代了計劃經濟,在社會中發揮更加重要的作用,管治者身份的政府漸漸滿足不了社會的需求,迫使管制型政府朝著服務型政府發展。

農村基層社會治理對于建造服務型政府起到非常關鍵的作用。首先,將人的利益當成首要利益,牢記“以人為本”是服務型政府的重要理念,要帶動村民的自治;其次,政府機關要適度下放權力,給農村基層相關部門更多的治理權。另外,當真正實施農村基層社會治理創新時,鄉里或鎮上的負責人要適當將相應的權力轉交到具體村民委員會手中,擬定策略時要以遵從少數服從多數為原則,更好地促進服務型政府的設立。

2.3 能緩解多種社會沖突

當我國邁入社會體制轉型的快速發展期,急速化的發展勢必會造成許多社會沖突的出現,比如:社會上欠缺完善的保障系統、強迫房屋拆除、工人的工作配置不恰當等矛盾,綜合分析這些問題發現造成這些現象的主要原因是,農村基層農工的權益得不到很好的庇護。

著名科學家科塞提出了“安全閥”理論,指出應該用農村基層社會治理來緩解社會上的多種沖突,維持社會的安穩秩序。他指出,通過農村基層社會治理能夠緩沖社會中各種大小沖突。

3 我國農村基層社會治理創新的方向探索

3.1 我國農村基層社會治理創新的具體方向

經過多次調查與考究,得出我國農村基層社會治理創新的整體方向和目的是完善我國治理系統與提高治理實力。農村基層是我國發展的根基,農村基層社會治理系統的完善與實力的提升是我國社會發展的根基。在現階段,我國農村基層社會治理的具體方向是,在國家適度調控的基礎上,靈活推行村民自治,由此實現我國農村基層社會治理的創新以及推動我國社會治理的現代化發展。其實,我國農村基層社會治理創新的方向,就體現了農村基層和當今社會身為治理者的多樣化,其整治構成漸漸脫離單一的政治化監控,朝著互相調節、資源共享的方向發展。另外,該方向也彰顯出社會治理機制的理性化及治理手段的民主化等,以便更好地達到我國農村基層社會治理創新的目的。

3.2 我國農村基層社會治理創新方向的詳細內涵

我國農村基層社會治理創新的方向,詳細來說,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社會治理主要負責人的非單一化,也就是我國農村基層自治的負責人除了政府部門以外,其余的非政府機關,像公司單位、村委會或居委會、村民或居民等都可以變成社會治理的主體而非客體。而且,這些能夠作為社會治理主體的角色在具體的范疇內都擁有一定的權力和地位,都可以根據自身的觀念促進其余各種組織間的調節。第二,社會治理的構成呈現網格化趨勢。如今的農村基層社會治理不再是以往那樣的單一化模式,而是擴展成了各個治理對象的網格式路徑,重新打造了農村基層社會治理的手段方式,更好地促使政府機關和農村基層之間權益和權力的配合與調節,進而提高農村基層社會治理的實力和水準。第三,社會治理的機制更加理性化。正式實施該方向舉措時,政府進一步改進和健全了多種機制與策略,以便推進自身在管制活動進展中的程式化與理性化等,從而提高農村基層社會治理的固定性、堅守性與理性化。第四,社會治理更加民主化和法律化。當今社會是法治社會,社會治理也重點要求公民要根據法律有秩序地參加民主,要將法治當成準則與根基,經過觀念、機制與科技上的創新,進一步帶動農村基層社會治理手段的法律化與民主化。第五,社會治理使用的科技更顯現代化。經濟的快速發展帶動科技的進步,現代高科技產品數量繁多,高科技技術手段也是更加先進,我國農村基層社會治理也使用了基于電子網絡的當代高科技手段,將其運用在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提升了社會治理的效率。

4 結 語

本文通過探討在我國農村基層社會治理中尚且存在的問題,認識到進行社會治理創新的必要性,最終得出農村基層社會治理創新的方向和目的。其實,在經濟快速發展的今天,任何事情都在變化,同樣我國農村基層社會治理也不可能一成不變,所以對其實施的創新程序也不應停止。當對于農村基層的社會治理構成進行改革時,不單單要限制在政治與社會上,還要更多的關注農村基層的發展,防止出現因策略不當而發生工作成效降低問題。同時,我國要善于綜合協調農村基層的內外部組織單位,時刻加強農村基層本身的公共服務意識和成效結果。

主要參考文獻

[1]劉凱強.轉型期基層社會治理矛盾及其創新探究[J].吉林工程技術師范學院學報,2015(7).

篇(2)

本文作者:焦俊峰作者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治安治理資源整合的社會基礎考察

治安治理作為國家政治的一部分,其過程必然涉及權力在國家和社會中的具體分配。治安治理決策的制定、實施、評估、調整等環節,反映了國家和社會的結構性關系。同時,國家和社會的結構性關系反過來也影響治安治理的效果。因此,本文主要從市民社會理論層面理解和使用“社會基礎”一詞,即與國家相對并部分獨立于國家,不能與國家相混淆或不能為國家所淹沒的社會生活領域[7]。前述以國家和社會為載體的治安治理資源的整合,需要考察市民社會基礎。作為有威權統治傳統的中國,整合社會治安資源應注意中國社會的發育程度,即中國基層社會是否擁有維護社會治安的力量、能力、方法和制度資源等。市民社會的發育程度對治安治理資源的整合有重要影響,其核心在于基層社會和公眾參與治安治理的深度和廣度。除了公眾參與,社會結構、社會信任、社會關聯類型等也會影響社會治安治理的運行過程。具體而言,可以從三個層面分析基層社會對治安治理資源整合的影響:一是在基層社區范圍內,從微觀層面考察基層社會和公眾在治安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二是在縣域范圍內,從中觀層面分析社會力量對治安治理的影響;三是在國家范圍內,從國家與社會的結構性關系宏觀層面分析市民社會在治安治理中的地位和功能。從當前中國基層社會的政治現狀考量,治安治理資源整合面臨的困境在于:社會資本存量的匱乏和市民社會發育狀況不理想。①首先,雖然中國的社會力量在改革開放后獲得了較大的發展空間,但建國后高度發達的行政體系以及改革開放后社會流動性對基層社會結構的建設性破壞導致市民社會尚未構建起來,國家力圖培育的基層民主與預期目標之間仍有較大差距,村民自治和居民自治尚不成熟,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治安治理在基層社區的運行,社區警務、社區矯正以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等實踐中遇到的困難即是例證;其次,市民社會的不成熟往往伴隨著社會資本的匱乏,社會結構的調整也在一定程度削減了靜態社會結構下遺留下來的社會資本存量,導致當前中國的社會資本總量比較匱乏,社會參與的熱情、廣度、深度均不夠,缺乏制度化的手段和途徑。由于社會的轉型,我國缺乏長效的制度和機制調動社會力量、整合社會資源開展治安治理工作,這是社會參與的實踐困境。在國家治理理論中,發達的公共精神是良好社會治理的決定性因素,但傳統中國的治理模式無法孕育發達的公共精神,而公共精神的缺乏又導致傳統中國無法實現更好的社會治理。在當今中國,治理模式的轉變為公共精神的培育提供了有利條件,同時也對發達的公共精神有了更為迫切的需求[8]。對于治安治理而言,社會參與的貧弱也就意味著治安治理效果的下降。解決這一問題,必須以社區為依托,從培養社區的“公共精神”著手。治安治理能夠取得成效的基礎和關鍵不在于政府及其警察,而在于社區及社區公眾。一方面,社區公眾對安全的訴求是警察開展工作的動力和方向,社區公眾是公共安全的直接受益者,對日常生活中存在的治安問題有最為直接的感受,他們的意見和建議是警務決策重要的信息源;另一方面,社區公眾參與是治安治理的重要內容,不僅僅是提供建議和意見,更重要的是直接參與到治安治理中來,社區公眾能否參與、參與的范圍與程度是否合理、參與方式是否科學是治安治理能否取得效益的關鍵所在。由于力量的分散和組織能力的相對缺乏,公眾的參與并非順理成章,而必須依靠政府及其警察的組織、協調,以整合社區公眾的力量,發揮社區公眾的作用。因此,必須有意識地培養“公共精神”。公眾參與治安治理必須使其意識到:作為社區成員,社區治安事關自己切身利益,諸多治安問題僅僅依靠政府及其警察難以解決,自己有義務參與治安問題的解決。參與治安治理不是代替政府及警察,也不是簡單的協助,而是作為主體之一共同解決治安問題。所以,公眾在配合警察搞好治安管理和犯罪控制中除了能給自己帶來更大的社區安全系數和心理滿足外,亦能提升自己的公民觀念[9]。與西方相比,我國社區公眾參與公共事務的熱情普遍不高。社區公眾的參與分為兩類:一是動員性參與;二是自覺性參與。在我國,動員性參與一直是主要的參與方式,但這種參與方式的持久力不夠,隨意性較強,難以保持長久的效力。據托馬斯•海貝勒2003年至2004年在中國沈陽、重慶和深圳的一項調查(調查對象為38名市、區、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的各級地方官員和140名經篩選出來的社區居民),社區參與程度普遍不高。比較而言,沈陽的社區參與程度最高,其中大部分人是大型國有企業的員工,鄰居之間相互認識,人們對國家的期望很高,黨員在社會參與中占有較高比例;重慶的社區參與程度處于中等水平,人們對國家的期望明顯小很多,黨員在社會參與中的比例也較低;深圳的社區參與程度最低,原因是移民城市內部缺乏地域性聯系,人們相互不認識,而且由于收入和文化素質相對較高,作為社會中間階層的群體具有較強自我意識的生活態度[10]。雖然該項調查不能說明整個中國的社區參與狀況,但具有重要的參考意義。由于傳統中國是一種威權統治,在這種統治模式下,民眾習慣于服從而不是參與,造成當前培養“公共精神”存在一定的困難。實際上,即便是在以鄰里守望為主要方式推行社區警務的英國、澳大利亞等國家,隨著時間的推移,社區公眾對鄰里守望的參與熱情也在下降。這說明,即使在社區參與程度較高的西方發達國家,治安治理中的社會參與也是一個棘手的問題。在我國,必須通過制度創新解決官僚體制下國家力量效率低下和社會力量發育不足的現實難題,通過各種政治活動、文化活動、社區自我管理活動等,培養社區公眾的參與精神,并使傳統的動員式參與逐漸轉化為自覺性參與。只有社區發育成熟了,自我管理和自我組織才能作為制度固定下來并得以自覺自發地長期實施。

治安治理資源的整合路徑設計

在治安治理實踐中,我國一貫重視對治安治理社會資源的挖掘,注重發揮群眾在治安治理中的作用。但從具體實踐看,這種做法存在兩個問題。其一,社會參與治安治理在某些情況下意味著安全責任的轉移,即本應由政府完成的維護治安的職責被轉移到基層社區,這種做法從政治上和法律上受到質疑。從理論上看,政府在將治安治理的某些責任轉移給市場化的組織后,可以集中精力于必須由政府完成的工作。但是,公共安全供給的市場化與私人化一方面缺乏相應的政治合法性,另一方面則使原本由政府提供的公共產品具有私人產品所固有的差異性和不平等性,有公共安全富人化的嫌疑。因此,在社會轉型中,市場組織和社會組織作為輔助力量,與政府協作提供公共安全可以彌補國家治理資源貧弱的結構性缺陷,但政府必須牢牢掌控治安服務的質量標準和監督權,以彌補和遏制治安服務市場化與私營化的消極后果。其二,由于制度創新的缺失以及分散化的改革導致社會資源的整合效果比較有限。從全國來看,不少地方根據地方治理經驗創造出了適合本地實際的整合機制,但作為常態化的制度并未系統性地確立下來,這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社會治安治理資源的運用。的確,由于性質、權力內容的不同以及具體方法的區別,治安治理國家資源和社會資源發揮的空間和效果存在一些差異,這就需要用具有實踐操作性的制度進行整合,優勢互補,以取得良好的治安治理效果。治安治理資源的整合分兩個方面:一是國家力量和基層社區之間以警察為紐帶,建立長期的協商溝通機制,將雙方的力量有機整合;二是國家力量與市場化組織、基層社會與市場化組織之間以契約方式由市場化組織完成對公共安全產品的生產供給,為治安治理提供市場化的補充。通過制度創新和市場化手段,在新的社會形勢下發動基層社區的力量開展治安治理。首先,這種模式堅持依靠國家現有的制度資源,充分發揮基層自治組織的協調作用,使警務工作圍繞著基層自治活動展開,避免了公安機關直接指揮帶來的抵觸和對抗情緒,也使居委會的凝聚作用有了充分的發揮。其次,這種模式根據不同情況通過方法創新充分挖掘基層社區的力量,即一方面充分利用市場化的保安組織,將公安機關的工作與小區物業、大型商貿城、娛樂場所、金融單位和重點企業等區域的保安工作聯系起來,有效整合利用這些區域的治安治理資源;另一方面則通過有償服務以及動員方式發動下崗職工、低保人員、退休人員、治安積極分子組成專門的安防隊、義務巡防隊,整合社區的人力資源。再次,這種模式堅持立足社區,根據社區的具體問題提出對策,將社會矛盾與社區問題解決在社區,以保證社區的穩定和諧,從根源上解決犯罪誘因,增強社區的凝聚力及其對抗犯罪的能力。具體思路是:在社區外的公共空間,國家力量利用法律賦予的權力資源和方法資源,繼續提供公共安全產品,通過日常巡邏和案件查處,維護社會治安。但這種方法提供的是無差別的安全服務,僅僅靠政府及警察的服務難以滿足社會公眾日益層次化的安全需求。對此,可以通過自治化和市場化兩種方式予以彌補。自治化是在政府及警察的指導下,基層社區組建自己的力量開展治安防范。但這種傳統方式在市場經濟比較發達的地方實施起來有一定的難度,需要融入一定的市場化手段。如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治安治理資源整合機制的創新中,通過宣傳、發動群眾重組了324支共計1614人參與的義務巡防隊負責社區白天的門棟(店)關照和義務治安巡邏。并在對傳統的義務性群防組織人員結構進行調整的基礎上,著力加強安防隊、保安隊、義務巡防隊的建設。以每月由社區統一籌資發給適當報酬的運作方式,從社區下崗職工、享受低保的群眾中挑選了520名年富力強者組成260支安防隊。①更為普遍和可行的做法是,根據“誰出資誰受益”的原則,通過市場化的機制推行保安有償承包安防責任制,即以契約的形式將局部區域的治安治理活動交給保安服務公司。當然,這種方式下,國家力量并非不再參與治安治理,而是通過定期的治安聯席會議方式與社區代表、保安組織溝通協商,共同參與治安治理。事實上,在這種模式中,警察組織和社會力量無法割裂,社會力量參與治安治理必然需要借助于警察組織的各種資源,否則其合法性以及治理效果都將存在問題。這種模式涉及國家資源、自治資源和市場資源三個主體和指導協商、市場契約兩種合作機制,其性質各不相同。政府及警察和社區之間是協商指導關系,而社區和市場化的保安組織之間是契約關系,為了確保機制的有效性,必須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從目前來看,上述模式運行較好的社區代表有武漢市民意街社區,其具體做法是經費由社區收取、管理和監督,安保隊的組建也由社區自己負責,派出所只對具體的技術進行業務指導,并對具體的責權利分配進行監督[11]。這種做法既避免了公安機關重復收費的嫌疑,又充分發揮了基層社會的積極性和能動性。基層社區存在差異,具體的治安問題也有其獨特性,作為國家力量的警察組織由于其工作的普遍性難以深入了解和充分考慮這種差異,作為社會力量的基層社區又缺乏警察組織所擁有的權威性治理資源,無法充分利用官方資源去解決所在社區的治安問題。合理的解決途徑是,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進行資源整合,雙方通過對公共利益的考量、對自我利益偏好的修正、對具體目標方法手段的選取最終形成共識,充分利用各自的優勢資源實現治安治理目標。從筆者掌握的資料看,基層治安狀況較好的社區,警察組織與社區往往有比較好的互動,這些社區可能沒有正式的協商制度,但非正式的溝通與交流同樣可以起到協商的作用。通過有效的協商溝通,代表國家權力的派出所與基層社區達成共識,以此為基礎建立長效合作機制。在“群防群治”理念的指導下,有效整合治安治理資源,形成科學的治安治理資源結構。這種資源整合機制運行的結果使得多元主體在治安治理中的關系出現多樣化,凸顯了治安治理主體之間的互動過程,具體表現為由警察組織主導并以平等的地位與社區進行交流與協商,根據各自的價值需求達成治安治理目標上的一致。在目標的指引下,雙方利用各自的資源優勢通過具體的方法手段實現既定的治安治理目標,以維護社區良好的治安秩序,滿足警察組織的職能要求和社區公眾的安全需求。

篇(3)

本文為河北省社會科學基金項目

中圖分類號:D63文獻標識碼:A

城市基層社會管理既涉及到地方政府管理,又涉及到居民自治,是多元參與的動態復雜過程。實現政府社會管理和社區自治有效銜接,有利于促進基層自治組織成熟,實現真正意義上的“社區自治”,為構建和諧社會打下堅實基礎。

一、基層社會管理理論分析及階段模型

就社會發展的總體方向而言,擴大社會化管理和民主政治、減少政府行政控制是必然趨勢,但是要遵循社會發展的規律性,根據社區自治組織的自治能力和發育狀況,相應調整和轉變地方政府社會管理職能,適時地縮小干預領域、調整干預力度、變換干預方式,扮演好政府不同階段的角色。

在政府和社會力量共同管理基層社會的過程中,政府充當著“監護人”角色,尊重社會力量的獨立性并適時地培養扶持和監督指導,與其互補共治。如圖1所示,政府作用的發揮會經歷“撫養培育-輔助成長-指導監督”三個時期,在完全實現社會自治之前,政府不僅要承擔社會治理的一部分責任,而且應積極培育和強力促進社會力量的成熟。社會自治力量在成長的不同階段經歷與政府相對應的“索取依賴-學習進步-成熟獨立”三個時期。圖1中顯示了二者相互對應的不同時期以及各自在社會基層管理中發揮作用的程度。(圖1)

我國社區自治組織的發展尚處于初始階段,功能尚不完備,存在官方色彩濃重、自主獨立性差、影響力不強、經費來源難以穩定以及內部治理體系不完善等諸多問題。這種自立能力尚弱的“幼小”主體急需“監護人”(政府)營造良好的環境,給予必要的幫助,以適度的干預形式組織、協調和推動其迅速健全成熟。當前階段,地方政府不僅不應放手,而且應發揮主導作用,將關注的重點從事無巨細、親力親為轉到重點培養基層自治組織發育成熟上來,主動承擔相應責任,積極輔助和培育社會自治能力,視社會力量的發展狀況及時調整干預的程度和領域。當基層自治組織發育成熟、功能完備、有能力實現社區“自治”時,政府必須放眼于對基層社會管理的宏觀指導,放權于基層自治組織,將現行“強政府”性質的政府主導管理結構轉變為社區自治為主、政府僅做必要引導和嚴格監督的治理模式,實現社區管理服務與政府監督指導的有效銜接和良性互動,直至完成“政府主導-二元治理-社會自治”的過渡和交接。

二、基層社會管理實踐探索及評價

在我國,曾先后出現過行政主導的“上海模式”、社區自治的“沈陽模式”、半行政半自治的“江漢模式”以及多種機制綜合運用的“杭州模式”等城市社區治理模式。它們或將社區建設的重心放在街道辦事處,以行政支持、加強地方政府作用為導向,或界定責任和功能邊界,“多中心”組織保證,或以政府下放權力、注重社區自治為特色,或注重社區結構性體制創新,構建“選聘分離”的管理體制。這些模式各具特色、各有側重,在不同程度上理順了政府與社會的關系,展示并推動了我國公民社會的發育,在我國社區管理和建設中具有重要地位。通過各類治理和相應成效之間的關聯看,基層社會管理呈現出較為明顯的規律性,經歷了不同階段的探索和嘗試。

(一)政府組織與社區組織的分權。1998年民政部在全國選定26個國家級社區建設實驗區,開展社區建設實驗和社區體制改革,并于1999年至2000年先后出現了“沈陽模式”和“江漢模式”。沈陽的“自治型治理模式”提出了政府與社區分權的課題,但是沒有破題。當時,全國社區體制普遍存在的突出問題是:居委會沒有自治性,僅僅是區街政府的“一條腿”。與“沈陽模式”相比,“江漢模式”注意從初始制度的創設上著力消除“沈陽模式”未觸及的“體制瓶頸”,是探索有中國特色城市基層社會管理體制的一次有益嘗試。“江漢模式”體現了不少科學理念和價值取向,但由于沒有觸動城市行政體制,隨著政府職能社區化進程的加快,出現了許多新問題、新情況。

(二)逐步讓權社區的探索。2000年以來,有的城市開始了社區體制改革的新探索,試圖彌補江漢區社區體制改革的不足。理論界把這一新的探索成果稱之為“社區工作站模式”。從學術角度來看,社區工作站模式是政府職能社區化模式,是為實現政府職能社區化,在社區設置承接社區行政事務和社區公共服務的制度安排。許多城市紛紛掀起了創建社區工作站的浪潮。與“沈陽模式”、“江漢模式”相比較,社區工作站新模式表現出極大的創新勇氣,不同程度地理順了政府與社區關系,但并沒有從根本上實現社區行政管理與社區自治管理、社區行政管理與社區公共服務的真正分離,走出社區行政化困境需要探索合理的替代性選擇。

這些基層社會管理的實踐,也充分表明相對成熟、成功的社區建設都以資金投入為健全基礎設施和宜居環境的重要保障,以創新、完善體制機制為重要基礎,以非營利組織特別是居民自治組織為重要力量,以人文關懷為重要感情維系。而這些條件的實現都離不開政府的高度重視、關心支持和引導投入。這些實踐也充分驗證了在現階段,經濟欠發達地區采取政府主導基層管理的必要性和有效性。

三、地方政府現階段的主導作用

政府應弱化具體細致的管理,加強監督,鼓勵并培育社會力量的發展,根據社會自治力量在當前階段呈現出的特點,調整對其干預的程度、形式和領域,特別應注重對社會力量的培育,扮演好政府現階段在社會治理中的“監護”角色。

(一)出臺政策規章,保障社區法制化管理。面對社區管理的新形勢和基層社會的深刻變化,必須健全相關法律法規,使社區管理走上法制化軌道,以制度的力量依法治理社區。一是制定和不斷完善發揮市場機制、共建機制、志愿機制作用的政策,特別是支持社會組織參與社區管理和服務的政策、扶持企業參與社區管理和社區服務的政策以及鼓勵志愿服務深入持久開展的政策,使政府從“包攬一切”的狀態中解脫出來,做更加需要政府關注和下工夫的事;二是制定和完善向新建社區、人口密集社區、困難群體聚集社區、基礎設施建設薄弱社區傾斜的政策,促進平衡發展。

(二)抓好組織整合,凝聚社區建設力量。長期以來,存在于社區的單位和其他組織,由于對社區事務不夠了解,又往往得不到有效的社區服務,不愿也難以參與社區管理和建設。政府應發動各類社區組織積極參與社區管理和建設。首先,整合地方政府力量,組建由政府負責人掛帥、民政部門牽頭、多部門參與的社區管理辦公室,統籌規劃社區建設,形成合理的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其次,在地方政府主導下,鼓勵社區所有成員參加的社區建設聯席會議,整合區域所有成員和資源,協調區域內各群體的利益關系,并服務于各群體,使轄區內的社區管理有秩序進行,和諧統一。可以整合基層政府的工作機構,在街道層面設置“一站式服務”,改進提供基礎公共服務的方式;通過政府購買的方式提供養老等福利項目。

(三)創新管理體制,提供有力制度保障。在制度層面,地方政府擔負著加快社區配套制度建設、切實保證社區組織自治性質的使命,應通過完善各項制度,解決社區居委會的職能界定、權利義務以及與各個方面的關系,用制度保障社區管理。充分發揮社區自治作用,地方政府要著重做好幾個轉變:一是把與社區群眾關系密切的事項交給社區,提升社區組織管理地位,實現由微觀具體向宏觀統籌的轉變;二是主動幫助社區排憂解難,搞好服務,做好協調,實現由行政命令向協調、指導、服務轉變;三是對社區建設成效考評中,居民滿意度指標要占合理權重,促使社區組織對民負責、為民辦事,實現由上而下垂直考核向兼顧上級認可和群眾滿意的綜合考評轉變。

(四)培養扶持NGO,提高社區自治能力。隨著政府職能的不斷調整和角色的重新定位,從政府轉移出來的大量公共服務職能需要更多微觀主體來承接和具體實施。與此同時,公共產品和服務的數量和質量也因為參與主體不夠多元而受到制約。這些問題的解決,需要大量政府之外的NGO存在并有效發揮作用,承擔從政府集權式管理向社區治理過渡的中介角色,促使政府職能轉換,完成政府與社會市場的銜接。因此,地方政府必須大力鼓勵、促進、推動基層社區領域NGO建設,在其建立、發展過程中進行適度培育和合理引導,使其與社區自治組織一起進行社區管理和建設。可以通過建立機制營造環境來培植NGO,促進NGO在公共產品和服務供給方面發揮作用。

(五)搭建溝通平臺,建立有效溝通渠道。建立高效便捷的溝通渠道,打造信息交流平臺,對社區居民的情緒宣泄、意見表達、問題反饋進行快速收集和及時回應。對矛盾進行化解,對或憤怒或悲傷的情緒給予撫慰,對群眾意見、建議充分考慮和負責任地處理,提高公民參與社會管理的可能性和有效性,更好地完善政府自身建設的同時,推動基層社會健康發展。

無論是從理論分析的角度,還是社區建設管理的實踐,都明確和驗證了當前我國基層社會管理應堅持政府主導的模式。地方政府不僅應在當前階段介入和干預社會基層管理,而且應該將培育社會自治作為一項重要工作,力爭在法制建設、規劃設計、組織整合、體制創新、培育NGO以及搭建溝通平臺等方面有所突破和成效,為最終實現基層社會管理中的社會自治“修好路”、“加滿油”。

(作者單位:1.河北行政學院;2.河北建筑工程學院)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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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鄧名奮.論社區自治進程中城市基層組織建設的新思路.學習論壇,2007.1.

[3]石慶玉.城市社區管理體制創新.中國集體經濟,2007.7.

[4]陳伯濤.構建和諧社區的主體及途徑.領導干部網,2007.8.10.

篇(4)

在平安中國建設背景下,基層法治建設成為和諧鄉村建設的基礎,同時基層也是司法體制改革的橋頭堡。但是基層法治無論是體制建設還是法治構建,都無法同其他基層系統建設工程相匹配,以司法體制改革為契機的基層法治建設創新勢在必行。特別是新時期以來基層法治建設中“知權難”“維權難”等難題,都是平安中國建設背景下基層法治創新的突破口。總之,基層法治的創新就是要攻克基層法治與治理難題,使法治成為基層社會生活的常態。

基層法治建設面臨的“四難”

一是群眾知法難。基層法治建設不單是基層法治結構性的工程建設,更是使法治成為基層群體喜聞樂見的觀念性內化與升華。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中,基層法治最直接的困難在于基層群眾知法難。一方面,群眾很難理性知法,法治體系在基層被道德束縛;另一方面,受基礎性條件制約,基層群眾難以迅速了解國家法治趨勢特別是新法的實施,普法的滯后性造成群眾法治觀念的空白,反而成為基層法治建設最不穩定的因素之一。群眾知法難,成為基層法治建設陷入困境的外在表現。

二是群眾維權難。基層群眾維權難是基層法治建設缺乏動力的關鍵,也是影響基層法治推進的核心問題。基層群眾維權難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首先是基層法治機構不健全,群眾維權找不到門,無處維權;其次是維權機構之間缺乏有效銜接,群眾維權不到位,維權缺乏實效性;再次是基層群眾將法治維權作為最后保障,先前基層組織的介入缺乏行之有效的法律捍衛,個別群眾在鄉約禮法中容易受到二次侵權傷害。此外,基層群眾在維權時缺乏相應的法律評估,加之司法成本較高,即使想維權也在高額司法成本前退縮。

三是基層執法難。依憲執法作為法治建設的核心,是基層法治的精髓。然而基層執法難卻是當前基層法治建設的難題之一。基層執法始終面臨不同程度的鄉約沖擊,合理的執法在基層難以被認可。基層執法缺乏必要制度規范與監督,執法容易演變為暴力執法等不文明執法行為。使執法行為在陽光下運行而不受其他因素影響才是關鍵,然而基層執法在輿論的干預下缺乏定力,容易受外界輿論的影響。基層執法難還體現在基層法治建設不完善,特別是機構的建設難以滿足社會運行的需求。

四是有效普法難。法治建設的重心在于有效普法的持續性推進,但是基層法治建設恰恰缺乏有效普法。一方面,基層普法缺乏實效性、靈活性,普法工作成為形式化的任務,實際工作流于表面;另一方面,普法缺乏專業人才,或者說基層普法隊伍缺乏權威性,導致普法工作缺乏群眾認可。

平安中國建設為基層法治創新提供驅動力

“平安中國、和諧基層”建設是基層法治建設創新的催化劑。特別是平安中國建設背景下注重法治建設的基調,為基層法治建設奠定了主題。也就是說,基層法治建設要與時俱進、不斷創新,從而不遺余力地應對基層法治新形勢,使得基層社會建設朝著法治的方向發展。另外,平安中國建設推動著基層法治工程的系統性構建,法治成為基層平安社會建設的主旋律,平安中國建設既能夠有效調動社會資源致力于基層社會的法治,又能夠規范基層社會管理,催生基層社會的法治化運行。總之,平安中國建設作為基層法治的驅動力,牽引著基層社會法治建設的逐步推進。

依憲治國成為基層法治創新的制度保障。基層法治作為中國法治建設的薄弱環節,依憲治國框架下司法體制改革和依憲執法的雙向保障,為基層法治的創新注入新鮮血液。一是依憲治國框架下,基層社會法治成為必然,在法治化進程中實現法治的良性創新,特別是依憲執法機制中法治角色的社會定位與角色扮演,引領基層法治建設進行層次化、結構化創新。二是依憲執法框架下基層法治能夠依托司法體制改革等切入點,充實基層法治建設的制度保障,使基層法治創新成為基層法治建設的應有之義。三是依憲治國機制下的司法體制等改革,能夠彌補基層法治建設中的結構性缺陷。比如,依憲治國機制中法治人才的基層流入,能夠有效緩解因人才匱乏而導致的法治癱瘓,實現智庫型保障。此外,“平安中國、和諧基層”成為基層法治創新的動力。

平安中國建設背景下基層法治的創新

依托各種資源,注重普法工作的創新。群眾知法是基層法治的基礎,只有使法治知識在群眾中普及,才能推動法治建設的跨越式發展。新時期普法工作的創新,首先要依托基層聯村聯戶的扶貧機制,實現公檢法及律師等專業人才走進基層、服務基層,實現定期法律診所權威性的面授服務。其次,要注重以案釋法下基層,實現理論法的實際扎根,使普法同基層群眾的生活密切關聯。再次,基層司法機關巧妙利用流動法庭等形式,實現基層普法的震懾,實現普法的實效性。此外,基層普法還可以結合網絡媒介資源和青年志愿者服務,實現義務普法的定期化常態化開展。

扎根基層治理,注重基層服務的創新。平安中國建設為基層社會治理奠定了基本格局,實現基層法治服務的創新是核心。一方面,法治作為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工作準則,實現基層法治服務的創新,也是推動基層法治建設的重要環節,要注重基層司法機關工作方式的創新,轉變基層工作模式,倡導司法機關服務型工作方式的轉變,使法治成為基層治理的標桿。另一方面,基層服務要處理好“法、理、情”三者的關系,防止僵硬式法治造成群體性沖突的擴大,影響基層社會的穩定。特別是在基層治理過程中,要注重禮法鄉約的社會治理功能,實現法治的靈活構建,使其在成為基層社會建設準繩的同時,成為群眾內心的依托。

規范基層鄉約,強化群眾守法的創新。平安中國建設背景下,基層法治創新的靈魂在于基層鄉約的整合。基層鄉約作為引導基層群眾參與社會治理的規范總和,具有兩面性:一方面,基層鄉約作為基層法治的外延,在處理習俗道德事件中能夠發揮出超越法律的優越性;另一方面,基層鄉約作為基層禮法的范疇,在社會法治洗禮中容易觸底反彈,導致群眾性守法建設步履維艱。群眾作為基層法治的主體,群眾守法始終是法治深入基層的重心,強化群眾守法不僅要堅持以人為本,健全社區監督與自我提升相結合的守法培養機制,還要強化基層社區的法治義務導航,使守法成為群眾共同的心聲。

依托司法改革,加強基層法治的建設。平安中國建設框架下,國家司法體制改革在基層的輻射顯得尤為突出,基層法治的創新,本質在于基層法治系統性的工程建設。司法改革在基層表現為三個方面:一是基層機構改革。一方面,基層司法機構的改革,有利于內部權責的明確,能夠有效地提升基層司法效率;另一方面,基層機構改革有助于健全機構,為基層鄉土法治創新提供必要的基礎,使基層法治建設成為應然趨勢。二是基層法治人才的專業化。實現基層法治建設根基的突破,使專業化人才的法治參與成為基層法治創新的亮點。三是基層法治的創新型建設。基層法治的創新型建設,就是要與時俱進,在依托國家政策的同時,始終聚焦美麗基層的建設,使基層法治建設的創新成為常態。

(作者分別為喀什大學副教授;喀什大學法政學院研究生)

篇(5)

中圖分類號:H31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3520(2014)-12-00-01

同志文集《之江新語》中有很多關于文化的論述,其中“‘浙商文化’是浙商之魂”、“加強對西湖文化的保護”等章節,就浙江文化發展提出了思想性強、針對性強、時效性強的主張。此外,“文化是靈魂”、“文化育和諧”等篇章,高度而精準地指出了文化與社會發展的關系。文集蘊含豐富的文化思想,體現了高遠的文化理想、深遠的文化情懷,對今天有很強的理論和實踐指導意義。

一、以文輔政,文化是不可或缺的力量。

“文化的力量,或者我們稱之為構成綜合競爭力的文化軟實力,總是‘潤物細無聲’地融入經濟力量、政治力量、社會力量之中,成為經濟發展的‘助推器’、政治文明的‘導航燈’、社會和諧的‘粘合劑’”。形象地說,文化即是一個社會進步的階梯。比如,就文化與社會治理兩者來說,在十報告提出的五位一體建設中,文化建設與社會建設是當中并列的兩大重要板塊,有著各自的使命。文化與社會治理在基層實際工作中似乎是兩項職能上不太相干的事務,各自承擔著不同政府組成部門的不同任務。然而,隨著經濟和社會不斷向全面、深度發展,兩者越來越顯示出相互相成、交融漸進的關系。從小處說,文化就在每一個人隨時隨地的生活中,文化工作千絲萬縷,與群眾的切身利益相關,與群眾工作直接相關。

文化參與社會治理,大有可為。同志在廣東主政時曾在省委全會報告中強調道德教化和社會文化在和諧社會中的重要作用:“我們建設幸福廣東,一方面要大力改善民生,為人民群眾提供幸福的物質條件,另一方面也要建立與中國國情相適應的幸福文化,培育理性平和、開放包容的良好社會心態。”這充分表明文化對社會進步的深遠影響,這些理念和觀點也都已經形成今天正在施行的政策并不斷深化。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強調要改進社會治理方式,堅持綜合治理,強化道德約束,堅持源頭治理,標本兼治、重在治本。文化對于一個地區發展,既能凝聚統一意志和思想共識,也能提振干事創業的精氣神,既可引導社會大眾明是非、辨丑美,也可紓解群體情緒、社會壓力。同樣地,“文化力量對政治制度、政治體制的導向和引領作用十分明顯”。

二、以文化人,文化是養人育人的事業。

“文化即人化”,養人心志、育人情操。“一定社會的文化環境,對生活其中的人們產生著同化作用,進而化作維系社會、民族的生生不息的巨大力量。要化解人與自然、人與人、人與社會的各種矛盾,必須依靠文化的熏陶、教化、激勵作用,發揮先進文化的凝聚、、整合作用。”文化建設讓群眾在主流文化藝術海洋的徜徉中受到教化,以文化方式教育人、凝聚人、激勵人、發展人,是對當前群眾工作在內容、方法和方式上非常有益的創新和補充。

以筆者所在的龍門縣為例,發揮特色文化優勢,探行文化助力基層社會治理之路,為我們提供了很多實踐與啟示。其主要做法是聯系基層治理工作實際,以宣傳工作品牌、弘揚基層服務精神為突破口,充分發揮農民畫等本土特色文化參與社會治理的作用。例如,借力于“中國民間文化藝術之鄉”農民畫鄉做功夫,搭建特色文化服務平臺,成立農民畫協會黨支部,著力增強農民畫服務群眾能力;建立永漢鎮油田村“嘉義莊姐妹農民畫創作會”等文化相關特色之家,夯實群眾文化服務陣地;利用農民畫營造風清氣正的環境,制作廉政專題農民畫,以通俗易懂形式向干部群眾宣傳廉潔規定,使廉政教育深入人心。又如,借時政山歌表現“爭創守法誠信先進戶”活動取得的良好效果,唱響和諧發展之音;以村歌形式弘揚基層民主精神,著力宣傳四民主工作法在廣大農村幫助村民實現當家作主的實績;采用山歌劇形式弘揚瑤鄉老師的奉獻精神,樹立生動鮮活的當代大學生基層服務典范,宣揚大學生村官基層服務精神,感召更多青年才俊志愿服務城鄉基層。

三、以文育和,文化是社會和諧的粘合劑。

篇(6)

中圖分類號:D5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7168(2012)05-006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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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基層利益格局的不斷調整與改革的日益推進,一些關涉基層穩定的矛盾與沖突逐漸凸顯,正深刻解構著基層主體之間的政治、經濟與社會關系。正如亨廷頓所指出的那樣,“城市的作用是一個常數,它永遠是反對派的力量根源;農村的作用是個變數,它不是穩定的根源,就是革命的根源”[1](p.241)。可見,維護基層社會(特別是農村)的穩定,對于國家政權的穩固及其有序運行至關重要。當前,就中國基層維穩的現狀而言,以參與主體、應對手段及評價方式單一性為表征的傳統基層維穩機制,逐漸呈現出疲于應付的發展態勢。由此,圍繞多元共治所引發的基層維穩機制的完善問題是中國社會必須考慮、回答和應對的緊要問題。而處于權力意志與民意張力的最直接連接點的基層政府(本文主要指縣、市、區和鄉鎮、街道兩級政府),社會轉型生成的一切矛盾壓力,體制運行所帶來的一系列沖突問題,使基層政府在維穩過程中面臨著極大的挑戰和考驗。因此,通過構建多元化的基層維穩參與機制、多元化的基層維穩應對機制及多元化的基層維穩評價入手,期望能有效實現基層維穩機制的有效運行。

一、問題呈現:當前基層維穩運行機制之特性及其缺陷

由政府主導下的基層維穩運行機制,以“一票否決”作為其維穩精神指南,以“將矛盾消滅在萌芽狀態”作為其維穩行動邏輯,以“穩控”作為其維穩應對手段,強烈凸顯出維穩運行中基層政府排斥公眾與社會組織社會治理的參與權,對權宜性維穩應對手段的路徑依賴,以及在維穩評價機制中唯上不唯下的體制化維穩導向。缺乏民眾與社會組織有效參與、監督和協同的維穩機制是一種靜態的并且缺乏有效的自我修復功能的治理機制。使基層政府無法與公眾進行理性的對話和溝通,為政府維穩與民眾維權的對抗態勢的形成滋生了制度性溫床。

(一)維穩參與主體的單一性

基于可控性的考量,以及踐行將“矛盾消滅在萌芽狀態”的維穩行動邏輯,基層政府已經自覺或不自覺地將民眾與社會組織排除在維穩參與主體之外,使基層政府成為單一的維穩參與主體。對于民眾而言,之所以被排斥在基層維穩參與的主體序列,主要原因在于民眾已經在長期的社會治理進程中被政府當成了維穩對象,政府在社會治理過程中,要治理的對象就是其管轄下的民眾,或者說民眾已經被政府“物化”為維穩的客體,根本談不上可以與基層政府進行平等溝通、對話的維穩參與主體。特別在壓力型的維穩運行過程中,隨著維穩問責力度的不斷強化及民眾訴求表達方式的日益激烈化,基層政府已經對通過不斷強化政府組織與資源優勢的方式來應對民眾的訴求形成了維穩路徑依賴。對于社會組織而言,之所以也被排斥在基層維穩參與的主體序列,主要原因在于基層政府對社會組織缺乏最基本的信任和了解,導致在“敏感”的基層維穩這一領域,不敢貿然讓社會組織參與到基層維穩過程中來,害怕社會組織的參與,反而將分散的民眾組織起來并可能采取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威脅的集體行動。此外,在基層維穩的實踐中,基層政府還不真正了解社會組織參與維穩所具有的有效傳遞信息、整合民眾訴求、進行理性溝通與協調的優勢。因此,對基層政府來說,與其承擔不可預測的貿然讓社會組織參與基層維穩過程的風險,不如審慎地將其排除在維穩過程之外,以確保維穩過程的可控性。但是缺乏民眾與社會組織有效參與的基層維穩機制,不可能真正實現基層社會的和諧與穩定。而維穩參與主體的單一性導致基層政府為此承擔高昂的維穩成本。“而且長期忽視民眾與社會組織參與的維穩機制也使社會力量參與解決基層社會矛盾的積極性被嚴重削弱”[2](p.26)。

(二)維穩應對手段的單一性

篇(7)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4)02-120-02

我國古代,調解主要為官府調解和民間調解。清代又產生了一種特殊的方式,即“官批民調”,類似現代的法院委托調解制度。此種糾紛解決的主體介于民間私權力與國家公權力之間,并在官民間通過法律實踐活動起到溝通和橋梁的作用,是調解制度社會化的表現。

一、清代官批民調制度的主體

通過對清代四川巴縣、天津寶坻、臺灣淡新、浙江黃巖等地方訴訟文書的研究,官批民調是指官府在接到案件后,認為事關家庭倫理、親族關系、當地風俗等,不便公開傳訊,或認為情節輕微,不值得傳訊、審判,則會批令鄉保,或交給宗族、局紳等進行調解,自己只進行原則性指導并對其效力進行官方確認。這種調解方式實現了官府審判與民間調解處理糾紛的契合。

(一)官批主體

清代基層行政組織以“縣政”為依托,其是訴訟第一審級,州縣官則為這一審級的最高裁判者。由州縣官將其職能管轄范圍內的案件批令給民間力量調解,因此官批主體較為特定。

(二)民調主體

相對于官方力量來說,民調主體是官批主體的承受方。按調解人身份的不同分為:

1.鄉保、保甲長、坊廂長調解。清代地方基層組織呈二級結構,以自然村為一“甲”,甲設甲長;數村為一“鄉”,鄉設鄉保,鄉保有時被稱為鄉約,主要征收皇糧國稅、維持地方安治。甲在保之下,有時也被稱為甲約。這種頗具官方色彩的身份使其在許多民事糾紛中充當調解人的角色,他們或發還鄉紳、宗族,或會同親鄰等解決,不能解決的上告知縣。此外,按清代地方編制,城中曰坊、近城曰廂,分別設立坊、廂長管理轄區事務。坊、廂長職能與保甲長大體相當,官府也常將本轄區內的民事糾紛批令他們調解。

2.族長、親友、地鄰、局紳調解。清代統治者還推行族正制來彌補保甲制的不足,以完善基層制度。此外,當事人的親友、地鄰因對當事人的情況、糾紛產生的原因及地方風俗較為了解,有利于矛盾化解,因而此類主體也較常見。糾紛當事人請求局紳調解的案例在浙江黃巖訴訟檔案中亦有,也有的案例是知縣將民事案件發回民間交由局紳調解。

3.會首、中人調解。隨著清代商品經濟的發展,促進了手工業、商業從業者行會的劃分和建立,這些行幫設有“行首”或“客長”作為頭目來維持行幫秩序。官府往往批令這些主體調解行幫內部行戶合伙清算等與行幫有關的糾紛。“中人”在清代民間買賣、典當、借貸等民事關系中,具有為當事人介紹、提供交易信息、證明甚至是承擔交易正當合法的保證作用,“憑中理處”、”憑中集理”的記載在清地方司法檔案中也常見。

二、清代官批民調制度的流程與特征

(一)官批民調制度的流程

1.官府如何與民間力量發生交接。安徽徽州發現的一份空白格式批文便是清光緒年間歙縣知縣敦請族長調處法律糾紛的批文,反映了“官批”階段,官府不僅就調解成功與否的后續事項做了安排,還明確向族長提出“兩造息訟,最為上策”的調解指導思想。

2.民間力量如何調解,又如何再次與官府發生交接。清司法檔案中有關于“和息狀”、“復狀”的記載。即調解成功的調解人向官府呈遞“和息狀”,請求官府準予銷案并說明調解的經過及結果;調解不成則向官府提交“復狀”,懇請官府給予訊斷并說明調解的經過及調解不成的緣由。

由此可知,流程為“官批”、“民調”和“呈稟”三階段:先由官府依職權將訴至衙門的糾紛批令給各類民間力量主體;再由接受批令的主體調解;最后由主持調解的主體將調解結果呈稟官府審查;若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請求官府銷案;若調解不成,鄉保則須察告州縣官并通知原告于一個固定時間赴縣重告,官府依法提訊堂審。

(二)官批民調制度的特征

1.案件的民事導向性。官批民調案件多是民事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常涉及宗族、倫理及本地風俗,不便公開傳訊。清統治者真正目的在于借助官批民調解紛將眾多民間細故排除在官府外以減輕訟累,從而維持地方穩定并提升政績。因而調解范圍也有限度,危及政權及社會秩序等案件不允許調解結案。

2.較明顯的官方意志性及不完全自愿性。只要在州縣官管轄范圍內的案件必須受理,否則要受相應處罰甚至是刑事責任。然而實踐中州縣官常因各種因素利用法律其他規定,將民間細故批令給民間調解,且并不考慮當事人意愿,有時即便調解失敗,若當事人再次訴至公堂也仍會批令繼續調解。這種調解往往教化式且非基于當事人自愿,而這種強行息訟的意圖正是封建調解的本質所在。

3.約束效力的半強制性。若調解成功,調解人應向官府呈遞“和息狀”請求官府準予銷案,當事人則需出具甘結,呈送官府備案,此時案件應為當事人申請撤訴而終止。但官府以“甘結”形式達到抑制兩告反悔之目的,當事人須申明是“依奉結得”,顯屬“遵命和息”,反悔會受相應處罰,由此可見其約束效力的半強制性。

三、清代官批民調制度的產生的原因

(一)政治因素

清代司法體制之目的是為維護政權穩定,因此統治者只關注危及政權、社會秩序的刑名要案。古代選拔官吏考察的也是儒家經典非法律知識,官員為彌補自己不懂刑名律例的缺陷、規避錯判可能引發的政治風險,往往將民事糾紛甚至一些輕微刑事案件推諉于民間力量調解。清代官員“訴訟少則高升,訴訟多則撤職”的考核標準也造就了地方官吏“聽訟不如無訟”的心理,通過調解達到息訟的目的由此成為其解決糾紛首要選擇。

(二)經濟因素

我國封建社會時期一直是自給自足的小農經濟社會,和諧人際關系的維護是基層民眾生存的重要前提,這種內生的人際關系基礎為糾紛發生以調解方式解決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即便訴至公堂,自古以來形成的“無訟”、“和諧”的儒家思想,“不撕破臉、講情面”的心理取向根深蒂固,而官批民調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了這種鄉土社會的生存邏輯。

(三)社會因素

中國古代以血緣關系為紐帶,宗族家庭為基礎,形成了家國一體的社會結構。統治階級通過鄉保、宗族等制度來體現其統治原則和思想并對基層社會進行管理,所以古代基層權威實際上是一種皇權、集權統治控制下的內生權威,這也在一定程度上為非訟糾紛解決方式創造了條件。同時中國民眾自古以來重土安遷,社會流動性極小,紛爭發生時將親鄰、族長等納入到糾紛解決中更有利于化解紛爭,較好的實現雙方利益,抑制民事案件進一步惡化,從而維持地方安定。這是官批民調制度構建與運作的社會基礎。

四、清代官批民調制度在基層社會治理中的效果評價

官批民調制度在君主專制主義中央集權體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著局限性:宗法社會下,“人有差等”的客觀社會現實極易導致調解中的偏袒與不公。且官府濫用官批民調壓制訴訟,既淡化了司法權力在定紛止爭過程中應有的作用,又妨礙了當事人訴權的正確行使。這些在客觀上妨害了相關實體法的發展與完善及司法程序化觀念的形成,不利于糾紛真正有效的解決。

但官批民調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清代基層社會治理的主體及方式的多樣性。因調解人能做到“耳目所聞所見”,亦可用官方力量發動民間力量參與到糾紛的化解與平息中去,緊密協作辦案,既可讓問題在民間自行消亡,又可在必要時動用國家暴力機關進行刑事處罰,最終對社會進行有效治理與控制,維持了基層社會的安定。讓我們感受到民間規則(家族法規、道德禮教、人情世故)在基層社會中的巨大力量,甚至比國法更貼近現實,有利于問題的根本解決。

官批民調不但節約了司法成本,還豐富了清代“官民合作”的方式和內容,并最終對清代基層社會控制與治理方式的認識與實踐產生了重要影響。這一適應于清代的基層社會治理方式,對今天我國基層社會矛盾的解決仍有重要的借鑒價值。

參考文獻:

篇(8)

關鍵詞:基層矛盾;基層社會組織;利益機制;功能;定位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各種利益主體和思想觀念日趨多元化,在這一背景下,基層矛盾的呈現了密集、易發、高發的特點。在社會治理機制尚不能完全跟上社會變遷的節奏的情況下,如果這些矛盾不能及時解決,可能會衍生出更廣、更深、更嚴重的矛盾。在和社會建設過程中,一個科學有效的,能夠化解矛盾的基層社會組織的作用尤其重要。

一、基層矛盾糾紛凸顯了基層社會組織的功能

任何社會均難求永久不變,在現今這樣經濟利益主體和思想多元化的社會中,建立健全社會矛盾的多元化解機制應該成為法律考慮的一個必要因素,只有這樣才有助于把矛盾化解于萌芽階段。美國的著名社會法學家斯科•龐德說:“吾人皆有許多欲望和需要,而欲得到滿足。...........個人的欲望常和他人的欲望沖突,或妨礙他人的欲望。法律的工作可以說是一種社會工程的艱巨任務,也就是一種致力使生活必需品能為眾人所分享的工作。”為使法律達成上述目的,龐德建議,法學家首先需要對特定文明社會的實際事項或眾人的實際需要做出調查,求得社會眾人行為的基本原則,也就是社會的法律基理。根據這些基理原則,再制定“利益綱目”,分列社會利益、公眾利益與個人利益。如此,在發生任何爭執,也就是不同的利益訴求發生沖突時,立法者和司法者可利用既定的“基理”與“綱目”,本著“最少數的利益遭受損失”的原則,確定一個相對合理的解決機制。[1]

但是,法治國家的建構并不意味著國家通過法律調控社會生活的一切,恰恰與此相反,它更意味著最大限度地通過個體以及各種基層社會組織的力量參與的方式來解決社會自身問題。[2]我們雖然應該強調法律在均衡社會沖突利益上的功能,求得特定的社會于特定的時間內能夠獲致社會公平,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只有在普遍意義上才能發揮作用,也是就說,并不能切實有效阻止利益沖突的發生。這就需要搭建這樣一個平臺,能夠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快速迅即地出一個合理的解決之道的平臺。這樣的平臺,只有內生于人民群眾的社會實際生活中才能有效的發揮這種職能――基層社會組織具有先天的這種特性。

基層社會組織作為一種新型機制,能夠充分發揮社會力量參與解決基層矛盾的糾紛。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通過的《關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適應我國社會結構和利益格局的發展變化,形成科學有效的利益協調機制、利益訴求機制、矛盾調處機制、權益保障機制,對于統籌協調各種利益關系,妥善處理各種利益矛盾,加強和改進社會管理,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大意義。

二、基層矛盾紛爭背景下基層社會組織的功能定位

基層社會組織是否能真正發揮其內在功能,取決于三個要件。第一,基層社會組織存在的前提是政府和基層社會組織間關系的順暢,基層社會組織不是“與政府爭權”,而是在“幫助政府更好的管理社會”[3]。第二,基層社會組織功能的有效發揮取決于其是否具備一個科學的決策層和比較合理的組織架構。第三,在具備前面兩個方面的同時,確立了問責機制,建立起了一個有效的社會監督體系十分的關鍵,能夠有效的完善基層社會組織自主管理能力的不足。在面對基層矛盾糾紛高發的情況下,基層社會組織在滿足這三個條件的基礎上,客觀上需要重新定位其內在功能。

首先,基層社會組織作為利益協調機制組織。基層社會組織作為一個與政府共同管理社會的機制,能夠更好的培育出正確的價值觀,能有效的發揮利益協調的機能。在眾多領域之內各個利益群體在其所組成基層社會組織中都有其話語權的存在空間。一方面是來自本群體的聲音,一方面是來自共同體的聲音,在兩種聲音合力之下的思想輿論更能真實的反應大眾的心聲,從而確認下來的價值觀也更容易被大眾所認可和接受。基層社會組織機能的發揮能夠引導人民正確處理多重復雜的個人和集體、局部與整體、眼前和長遠之間的利益關系,從而達到合理表達自己的利益訴求,避免利益矛盾糾紛的引發。

其次,基層社會組織作為利益訴求機制組織。基層社會組織架構出了制度性的平臺,它不僅僅是一個從屬附庸的組織,而是一個可以和政府處在同一個平臺上進行對話的利益訴求機制組織。一方面它對群眾的利益要求能夠正確及時的作出對應的回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另一方面它能正確的定位出人民群眾利益沖突的性質,很好的克服了把矛盾糾紛盲目政治化或形式化的風險;再一方面它能掌握好妥協和讓步的尺度,使調解和互助成為解決糾紛的理想化形式,提高其解決相似基層矛盾糾紛的效率;最后它還采取了認錯與相關責任相結合的處理方式,改變了以往“全對”或“全錯”式令人難以接受的做法。通過這種基層社會組織來表達自己的利益訴求,不僅能使訴求得到相關應當的關注以外,而且從利益表達者來說,也很好的提高了利益表達的理性化程度。

再次,基層社會組織作為矛盾調處機制組織。為人民群眾更好地化解矛盾提供了更多的選擇:一是基層社會組織得以建立起來的群眾基礎比較好,這種通過民主程序建立起來的制度,能更好的找出利益沖突的焦點,更有利于社會公平分配的實現,可以預防和減少糾紛的發生機率;二是由于基層經驗信息比較充實,有充實的糾紛解決資源,能為當事人提供相應的便利和幫助,使糾紛發生后能夠及時妥善的得到解決;三是能夠起到鼓勵民眾合理選擇糾紛解決的途徑,規范化的基層社會組織程序,能夠保證糾紛解決處在一個獨立和公正的環境下得到解決;四是基層社會組織本身的特征在突發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發生時,能夠及時采取應急措施穩定社會秩序、對受害人提供直接救助,并在事后能夠及時的啟動責任追究機制。

最后,基層社會組織作為權益保障機制組織。基層社會組織在社會保障體系中也能找到發揮自己機能的一席之地,促進權益保障機制職能的有效發揮。一方面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對外開放的擴大,為了防止貧富差距過分懸殊,保障廣大勞動者的基本權益,基層社會組織在建立和完善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方面能夠切實發出不容忽視的聲音。另一方面隨著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和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基層社會組織極力呼吁逐步提高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在建立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方面有效的貢獻了自己獨具優勢的功用。最后表現在在健全公共財政制度方面上,基層社會組織能夠利用其所占有的大量豐富的基層群眾資料,來反映民眾對公共產品的需求狀況,從而有益于把更多的財政資金投向需求比較急迫的相應的教育、衛生、社會事業等領域中。

三、結語

只有充分發揮基層社會組織的功能,社會自身化解矛盾的能力和效率才得以提高,才能更大程度地激發了社會的活力和動力,保障社會的穩定和有序進行。在社會體制改革中,國家政府職能應從以前的“大包大攬”的狀況中掙脫出來,應把一些社會能夠自我管理的事務逐步轉移給相應的基層社會組織來管理,提高全社會的公民意識。政府只需必要的管理、引導和服務,以便基層社會組織自我發展能力得到進一步的發展和完善,進而促使基層社會組織實現人民自己的矛盾自己解決的局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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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410X(2012)05-0033-07

伴隨社會轉型而出現的社會結構與利益關系的不斷分化,中國社會呈現出利益主體多元化、利益訴求多樣化、利益沖突顯性化的發展態勢。政府維穩與民眾維權的對立對既有的基層維穩運行機制提出了巨大的挑戰,這不但造成基層社會局部領域的失序狀態,而且也使基層維穩的經濟和社會成本越來越高。近年來中國基層社會發生的(上訪)潮和充分表明,非法治化的基層維穩運行實踐①,不僅未能有效實現基層社會的和諧與穩定,相反,還造成基層政府與社會民眾之間的嚴重對立甚至沖突[1]。本文以構建法治化的基層維穩運行機制為突破,實現政府維穩與民眾的良性互動關系分析為視角,論述法治在實現基層維穩運行機制有序運行中的重要作用。

一、當前基層維穩運行機制的缺陷分析

基層維穩機制有序運行的出發點與歸宿點就是要實現基層政府維穩與民眾維權的良性互動,即維穩與維權的理性博弈。從中國當前基層維穩的發展態勢來看,對基層政府維穩的行為約束必將越來越嚴格,可自由發揮的空間將趨向壓縮,而民眾的訴求表達意愿將越來越強烈,這意味著在基層社會治理過程中圍繞政府維穩與民眾維權將展開一場艱難的博弈。由此可見,“基層維穩運行機制必須受到經濟、政治、憲法、法律的多重支持與調控,才能確保政府維穩與公民維權的動態均衡。”[2]但在我國實際的基層維穩運行實踐中,由于基層政府與民眾一般都沒有依據法律規則采取維穩與維權行動,在“基層政府——公眾”二元維穩主體架構中,基層政府采取的是充分利用其強大的組織與資源優勢進行非制度化的維穩行動,從而導致與民眾的維權行動產生非理性的博弈狀態。其實,基層政府在維穩中所具有的主導作用與強勢地位本身并不是阻礙維穩機制有序運行的核心要素,關鍵在于有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則來有效約束基層政府的非理性維穩行為。如果有這樣的法律規則來約束,基層政府所具有的主導作用與強勢地位并不會對維穩機制的有序運行產生不良影響。但是我們現在尚缺乏這種通過法治有效約束基層維穩主體行為的規則體系,基層政府對法律規則體系有意識或無意識的規避,使得基層政府在維穩過程中缺乏與民眾進行理性溝通和平等對話的行動邏輯。這些問題不僅僅影響對基層政府維穩行動進行有效的行為規范,還對基層政府-公眾非理性博弈的協調、有效營造化解社會沖突的制度空間造成了不良影響。

(一)缺乏有效確立維穩行動邏輯的行為規范

造成基層政府維穩與民眾維權處于對立狀態的主要原因在于沒有確立有效的維穩主體行為規范,從而導致基層政府在應對各種矛盾和沖突中不斷突破民眾能夠容忍的心理底線,采取非理性的維穩行動,使維穩與維權的對立更加激烈化。從現有的基層維穩機制運行的社會環境看,以國家為主體的、自上而下的“決定性”的維穩運行機制已經遭遇重重危機,法律規則已逐漸成為有效確立基層政府與民眾行動邏輯的重要行為規范。

篇(10)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鄰里關系形成社區小社會。然而,建設和諧社會的根本,乃在于是否建立了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和一個融洽和諧的鄰里關系。由于人們的價值觀的不同,許多家庭問題和鄰里關系問題亦變得日益復雜,給構建和諧社會造成很大困擾。因此基層社區法律服務工作尤顯重要。

正是在這種時代背景下,怎樣指導人們維護現代的婚姻家庭關系和促進鄰里之間的親善友好關系,對基層社區法律服務工作來說,就顯得十分重要.。因此現就基層社區法律服務工作提出以下幾點建議,僅供商榷。

一、注重法律搭臺、心理疏導唱戲,挖掘糾紛的形成原因,化解社會矛盾

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或從事一些社會活動中,首先是由社會道德規范,法律是約束人們行為的最后一道防線。隨著生活節奏的加快,社會生活壓力增大。人們的心理壓力也在不斷的增大。人們浮躁的情緒,往往會加劇婚姻家庭矛盾和鄰里之間矛盾的發生。因此,在社區的實際工作中經常遇到一些因瑣事而導致家庭暴力,或因一點小事就引了鄰里糾紛。例如同時上班的倆夫妻,由于女主人在單位工作中遇到了麻煩,心情很不好,因此就發泄在男主人做菜的咸淡上,由于男主人不解妻子情緒,反而感覺自己委屈窩火。因此就由一般的小拌嘴,繼而演變成大糾紛導致家庭暴力發生;還有鄰居孤獨老人在家養狗,鄰居走到門前狗就經常叫,適遇鄰居下崗失業心煩焦慮,由于雙方不能理解,因此由狗吠就發生了鄰里糾紛等等。這些看似細小的事情,卻給當前建立和諧社會帶來了很大的困擾,因為一件小事有可能會演變成大的矛盾糾紛事件。

在工作中許多當事人來咨詢時都會帶著很大的怨氣,其咨詢的目的,也是非常明確就是要看對方在這件事情上,應該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期盼利用簡單的法律形式,來解決復雜的家庭矛盾和鄰里之間的糾紛。而很少有人會抱著求助調解的心態來求助。因此,作為基層社區法律工作者來說,要把握法理與情理的融匯點。首先要耐心聽取當事人的傾訴,給當事人發泄怨氣的機會。正確分析和評估事件中矛盾糾紛的成因,對事件的矛盾進行全面綜合分析。

在接訪解答法律問題的同時,充分利用法律咨詢這個平臺,融入和運用心理學等方面的知識,幫助當事人疏導情緒。在掌握當事人心理狀態的情況下,對當事人進行細致入微的心理疏導,引導當事人做換位思考。(比如對女主人的解說,要其體諒老公也上班,下班回來還要做飯的辛苦;對鄰里糾紛當事人多講解一下,鄰居老人以狗為伴,是為了緩解孤獨寂寞的心理需要,而狗會給孤獨老人帶來某些快樂等等。)動之以情曉之以理,消除當事人對對方的怨氣,解開心結,增加理解對方的理由,改變當事人的一些消極的錯誤認知。激發當事人對對方行為的積極理解,做到法律搭臺,心理疏導唱戲,從而化解社會矛盾。

二、基層法律工作者要有強烈的社會責任感,定位關注社區弱勢群體的利益

作為一個基層社區法律工作者,在基層社區工作中,如何找準基層法律服務的定位十分關鍵。筆者認為,關注社區弱勢貧困群體,如何做好弱勢貧困群體的工作,是非常重要的。也歷來是黨和政府重要的工作內容。總理在《政府工作報告》中明確指出,“對城鄉特殊困難群體要給予更多的關懷……..”

基層社區工作的的各項職能,都得是以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為基點。也是基層社區各項工作的基本定位。關注弱勢困難群體,做好弱勢困難群體的工作是一個社會問題,也是一個關系到社會和諧穩定的重大問題。

基層司法所作為一個為社區群眾法律服務的載體,已經被越來越多的社區群眾所認可,很多人依靠社區,信任基層司法所。因此作為基層法律工作者,應該利用這有利的條件,積極參與基層司法所與社區其他部門的聯動。并且在具體的工作中發揮懂法的優勢,配合社區各項工作的開展。

實踐中作為基層社區法律工作者,首先應該對自己社區范疇內的弱勢群體,包括部分殘疾人群體、一些無勞動能力無收入者、孤寡老人、無竟爭能力的下崗失業人員及無勞動保障的農民工等情況,要做好細致的分類分項統計了解工作。有許多弱勢群體所面臨的維權,要比其他人群相對難度較大,也更加復雜。因此.,針對弱勢困難群體的實際情況,采取一系列針對性的工作方式,在對其進行法律幫助的同時,盡量配合有關部門,幫助做一些扶貧解困方面的工作。包括在一些弱勢群體的生活和就業等方面,給予有效合理的指導性建議。通過基層社區法律服務,把黨和政府及社會的溫暖關愛,送給需要扶助的弱勢人群。同時積極聯系有扶貧意向的單位和個人,并向其推薦和介紹需要幫助貧困群體的個體情況。加強對社區貧困弱勢群體的幫扶力度,維護社會的安定和諧。

三、利用基層司法所的優勢,建立糾紛檔案,定期進行回訪

司法所是最基層的司法行政組織,基層法律工作者,要利用基層司法所的各種硬件設施,充分發揮具有法律知識的優勢,并融入社區的各項管理當中去。在日常接訪過程中,留意當事人每一個細小的描述環節,對一些不理智和不健康的想法,要追根刨底。這樣可以盡早發現小矛盾糾紛中的大隱患,從而在時空上留有足夠的化解矛盾的余地,將有可能激化矛盾糾紛苗頭扼殺在朦朧之中。

為此,基層法律工作者在日常的接訪當中,要為社區求助人的法律咨詢和矛盾糾紛的因由,建立相應的糾紛求助檔案,由基層司法所統一管理。并對每一件矛盾糾紛進行認真的梳理,掌握產生糾紛矛盾的焦點。解答完后或矛盾糾紛處理完后,要將基層法律工作者的個人電話留給求助人或咨詢

人,以便于在求助人或咨詢人需要的時候能及時為其服務。另外還要建立回訪制度,定期對求助人或咨詢人進行回訪,從而更好的發揮基層社區法律服務的職能作用。筆者認為,這對我國現行的基層社區法律工作而言,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其好處諸多:

1. 在回訪的過程中,可向求助人或咨詢人宣講相關的法律、法規知識,從而能不斷增強和提高求助人或咨詢人的法律意識。

2. 能及時了解求助人或咨詢人的思想和心理變化,以及所求助解決的矛盾糾紛的現行情況。

3. 能了解求助人或咨詢人的一些實際生活等方面的困難需求,并在力所能及的情況下,及時幫助解決。從而增加基層法律工作者在群眾中的親和力和群眾的信任度。

4. 能及時了解和發現新的矛盾點并及早介入。針對新出現的矛盾糾紛問題,認真歸納總結原方案中的某些不適應,果斷調整或改進工作思路。

5 . 能及時獲取求助人或咨詢人,對基層社區法律服務工作的期盼和要求,并根據群眾的需求,不斷改變或調整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方向。

建立基層社區法律服務工作回訪制度,是基層社區法律服務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它能隨時掌握求助人或咨詢人的矛盾糾紛的現狀,因此對及時化解糾紛矛盾是十分必要的。這樣不僅能將法律知識傳授給社區群眾,同時還能將黨和政府的溫暖關懷帶給社區群眾。

回訪制度,根據情況可分為:電話回訪和上門走訪兩部分,可由基層法律工作者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回訪的方式。筆者認為,正常情況一般電話回訪半月為宜,上門走訪一月或一季度為宜,但要根據具體矛盾糾紛的輕重情況而定(特殊情況要頻繁電話回訪或上門走訪)

四、加強對基層法律工作者的管理,提高業務和政治素質,樹立創新意識

每個單位都是一個有機的整體,假如沒有任何約束,每個人都我行我素,就會成為一盤散沙。因此要突出基層司法所對法律工作者的管理,基層法律工作者要接受本所和司法所的雙重領導。基層社區法律工作者的行為,代表著黨和政府的形象。過硬的業務素質和實際工作本領,是基層法律工作者履行職責、發揮作用的基本前提。基層法律工作者作為法律、法規、政策在基層的執行者和解答者,首先是自己對法律和法規的理解十分重要。對許多問題的解答,直接關系到社會和諧穩定。因此,基層法律工作者要努力刻苦的學習法律業務知識和加強政治思想學習。只有加強學習,提高法律素養,才能有能力化解各種社會矛盾,消除各種不安定因素,才能增強運用法律知識解決基層實際問題的能力。基層社區法律服務工作,會遇到許多新的法律實踐問題,解答好這些問題需要具備廣泛而深厚的理論和實踐知識,包括政策、法律、經濟、甚至科技、心理學等方面的廣泛知識,因此對基層法律工作者要加強教育管理,具體建議如下:

1、除加強政治思想和法律業務的學習以外,還應該進行一些心理學等社會學方面的知識培訓,提高基層法律工作者綜合素質,提高實際工作能力。

2、基層司法所對基層法律服工作者負責解答和處理的糾紛要行使監督管理權。

3、基層法律工作者應在司法所的領導下,服從大局聽指揮,行使開展人民調解、社區矯正、法制宣傳、依法治理、法律服務、安置幫教、法律援助等職能。

4、充分發揮適應新要求的職能作用,工作中要敢于創新,追求創新。努力解決廣大群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切身利益問題。

5、基層法律工作者在回答問題時,要明確問題的重點,掌握分寸和范圍幅度,防止答非所問。用通俗易懂的語言,把道理和法律法規解釋透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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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管最終,安康的當事官員被問責,什邡也決定停止建設此項目,但由此引發的負面情緒,卻很難在短時間內消除。綜觀兩起事件產生的社會效應,不難看出基層事件處理不當所帶來的不良影響。

基層,是社會管理中最基本的單元,包含著最微小的個體力量。但我們還真不能忽視那些貌似微小的力量,特別是當這種力量正在通過一定方式累積疊加的時候。就好比有人掉了一根頭發,根本無損外觀,自己也沒留意,再掉一根依然無礙,可常年累月地掉下去,就成了禿頂,這是哲學上的“禿頂論證”;又好比在百年老樹下安家的一群螞蟻,每天都去咬掉點樹皮,日積月累,一陣微風就能把這顆老樹輕輕吹倒,這是生物學上的“螞蟻效應”;還好比在一匹駱駝背上放上一根稻草,駱駝對此毫無感覺,但一根接一根地放,駱駝最終會不堪重負摔倒在地,這是社會學上的“稻草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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