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社會調查的主要階段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一、公安機關為社會調查主體
公安機關為社會調查主體。理由是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可以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等內容進行更全面、深入的調查。公安機關作為偵查機關,對未成年犯罪案件是否立案或立案后對犯罪嫌疑人是作治安處罰,還是提請檢察院批捕逮捕都需要其作出決定。除對犯罪行為等案件事實情況進行調查外,還須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個人情況進行全面的調查。①
筆者認為:首先,負責偵查的公安機關接觸犯罪分子和違法亂紀的人員較多,對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已有一種思維定勢,并且已經對案件有了先入為主的觀念,帶著這樣思考方式很難在做社會調查時不受主觀因素的影響,其調查結果是否符合中立原則受到懷疑。其次,公安機關的首要職責是偵查,對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很有可能只做與案件相關的調查,卻忽略與案件看似無關的例如未成年人心理狀態的形成原因、成長過程中遇到的改變其性格等突發事件,所以公安機關的社會調查可能會有失全面性。最后,公安機關任務繁重,如果再開展細致的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可能會造成公安機關任務量增加,影響其他刑事案件的偵辦。當然為了預防此類未成年人再次犯錯誤或者犯罪,可以提請社工或者學校、家長對其進行幫助教育等活動。
二、檢察機關為社會調查主體
檢察院擔任社會調查主體。理由是:通過在審查起訴階段開展社會調查,可以使檢察機關全面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資料,以便在庭審時對其進行教育,為人民法院正確量刑提供參考依據,并將有效地提高檢察機關的公訴水平,真正體現出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②
筆者認為檢察機關不宜作為調查主體的理由與公安機關類似,另外從做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實踐過程中發現,讓檢察院做社會調查在時間上就比較困難。以捕前社會調查為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院在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捕7天內作出是否批捕的決定,7天時間包括提審、研究決定、報檢察長批準時間較緊迫,即使能夠做社會調查,調查也可能不全面,可參考性比較低。在偵查階段的案件是公安機關提請檢察院批捕的案件,認為案件情節比較嚴重,應做社會調查。有觀點認為在公安機關做社會調查,調查報告可以應用到偵查、起訴、審判全過程。但是筆者認為,公安偵查階段對提請批捕的做了社會調查,但是檢察院認為犯罪情節較輕,出于保護未成年人的考慮可以從輕處理,不予批準逮捕,那么這在公安偵查階段的社會調查顯然是公共資源的浪費,提高了司法成本。另一方面,有可能在審查起訴階段未成年人或是其家庭發生重大變故,對案件或未成年人產生重大影響,這時僅依靠公安偵查階段的社會調查報告很顯然不夠全面。所以筆者認為,公安偵查階段應更注重案件本身的偵查,而對于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可以放到檢察起訴階段,對于確定批捕、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必要的社會調查,既節省司法成本避免重復調查又保證了案件和嫌疑人調查的全面性。更重要一點是,在檢察院的批捕和起訴階段刑事訴訟法有嚴格的時間限制,偵查階段的時間控制范圍比較大,如果在檢察院階段開展社會調查,有利于減少對未成年的羈押時間。
三、法院為社會調查主體
法院擔任社會調查主體。理由是:未成年刑事社會調查結論對于量刑具有重大影響,委托他人調查難以確保其結論的真實性,所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主體應該是法官。法官作為刑罰裁量的主體,為保證量刑適當,應當對犯罪人的個人情況親自調查,這種調查本身就是形成量刑結果的過程。③
筆者認為此種做法略有不妥:首先,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是在聽取控辯雙方辯護后依據法律做出判決,是具有中立地位的,如果法官主動參與為辯方的社會調查,與法院的審判立場要求是相背離的。其次,法官在調查過程中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社會調查也會或多或少地影響法官的主觀評價,進而影響案件的公正裁決。最后,從現實情況來看法院每年處理案件量大,若再負責專業化的社會調查,即使有時間做社會調查,調查結果的質量難以保證。法院審判過程中對被告人的情況了解可以參考公安偵查階段或者批捕起訴階段的社會調查報告,當然對于調查報告是否有證據地位、法官是否采納這又是另外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筆者傾向于法院應采納社會調查報告作為重要的依據并在判決書上有所體現,除非證據法修改或者有相關司法解釋說明社會調查報告應當作為證據使用。
四、社區司法矯正組織為社會調查主體
從工作實踐中看,負責社區矯正的主要力量一是來于街道的司法所,一是來于社區的居委會。具體來說,司法所主要是對監外服刑人員的監管保證其在監外服刑期間不違法亂紀;居委會觀察監外服刑人員的思想動態向司法所匯報,對于監外服刑人員在生活中出現的困難提供幫助。司法所有一定的矯正經驗可以對監外服刑的未成年犯或者公檢法機關認為有必要矯正的、還不夠起訴或者判刑條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幫扶教育,但法律沒有賦予司法所在偵查階段、捕前、訴前、審判階段社會調查的權利。有觀點認為居委會最適合做社會調查主體,但是筆者恰恰認為居委會做社會調查有著最大的弊端,就是保密性不夠。“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是對未成年人隱私最大的保護,居委會設立在未成年人家庭住所地,一旦居委會開展調查不能保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保密性,有可能使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甚至可能適得其反,增加未成年人的抵觸情緒,不配合社會調查。居委會進行社會調查其專業性也是筆者懷疑的一點,就目前北京社區工作人員的文化水平看,除近幾年引進的大學生社區工作者具有專科以上學歷外,其他工作人員學歷普遍不高,更不用說社會工作的專業化水平。北京市內隨著大學生社區工作者的招聘和社會工作者資格證的社區普及會有一定的改善,但是仍不能滿足作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主體的條件。
五、社會工作事務所等社會服務組織為社會調查主體
設立專職社會工作所,由專職社會調查員或者吸收具有專業功底的兼職社會調查員。社會調查本身就是一個專業術語,成為一名優秀的調查員最好具備心理學、醫學、精神病學、教育學、社會學、人類學和行為學等專業知識和豐富經驗。只有這樣,才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綜合分析,解釋其犯罪原因,評價其人身危險性和人格的缺陷。同時找出教育、感化和挽救少年被告人的“感化點”,為之后的是否進行監護教育進行鋪墊。由此可見,設立專職的社會調查人員或者吸收具有專業功底的兼職調查人員的模式值得推廣。④
所以綜合以上觀點,筆者支持建立專職社會工作所,由專職社會調查員或者吸收具有專業功底的兼職社會調查員作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主體,既有專業性、中立性,又具備科學研究的能力從實踐中提升理論,能更快地促進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建立。
六、結語
目前我國開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還存在著很大的困境,僅就社會調查主體資格就面臨著法律地位、資金支持、專業水平等一系列的問題。每個問題的解決都需要依賴其他社會制度的補充,所以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確立是一項巨大的社會工程,需要學術界、法律實務部門、政府、社會公益組織、未成年保護組織的傾力合作共同努力完成。少年強則中國強,關注未成年人犯罪、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幫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回歸正常的社會生活是我們每一個相關工作人員的社會責任。筆者僅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主體問題進行簡單論述,希望我國盡早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機制,不僅能體現對這一特殊團體的保護,更是完善現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注釋]
①廖明:《淺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偵查的全面調查原則》,載《青少年犯罪問題》2004年第4期。
社會調查制度,也稱品格調查制度、人格調查制度、審前調查制度、量刑調查報告制度、判決前調查制度等,即對犯罪人的性格、特點、家庭環境、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行為特征、事后表現等進行全方位的社會調查,最終對其人身危險性和責任程度進行評估,以此作為法院實施個別化處遇的參考。①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日益受到重視,然而如何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落實科學發展觀,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機統一,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積極貫徹“教育、挽救、感化”方針,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法律依據及現狀分析
當今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都明確規定了社會調查制度,1985年《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16條規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做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理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我國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雖然起步較晚,但也在不斷完善之中。2006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6條規定:可以結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社區、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
經過多年的有益探索和嘗試,社會調查制度漸趨程序化、規范化。但仍存在一些亟需解決的問題:
第一,我國目前的社會調查主要局限于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階段和法院的審判階段,相關法律并沒有對社會調查的啟動階段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個人基本情況、家庭狀況、生活環境等情況開展調查,一般是在刑事案件偵查終結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后進行的。這也將會造成公安機關無法通過先期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些案外情況,實行個別化處遇,對可能具有監護條件而又無需被羈押的未成年人先期剝奪了人身自由。
第二,目前的調查報告僅限于未成年被告人在社區的表現情況、學校或單位的學習、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情況等項內容,范圍不夠廣泛、項目不夠全面、內容不夠深入,而對其身體健康狀況、心理狀態往往沒有進行必要的醫療檢查和心理學、精神病學等方面的醫學鑒定。
第三,司法實踐中,社會調查的結論由檢察機關或由青少年事務社工一方作出,而目前基本上沒有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適用規范,現有的相關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只是原則地規定了調查報告的大致內容,對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調查主體、調查程序和方式以及調查報告是否具有品格證據規格都沒有規定。此種操作模式無法使法庭“兼聽則明”地決定對這些背景材料的采信與取舍,也疏于制衡,難以實現調查結果的客觀公正性。
二、社會調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全程運用的可行性考量
由于我國的訴訟模式、司法體制與西方國家存在較大差異,刑事訴訟既未實行審判中心主義,也未將定罪程序與量刑程序相分離,奉行的是定罪與量刑程序合二為一的審判結構,實行的是公檢法流水作業的縱向訴訟構造,在不同的訴訟階段,由不同的機關主導進行,即在不同訴訟階段,不同的機關都具有終結訴訟的權力。因此,在這樣的司法體制和訴訟模式之下,有必要在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階段就啟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制度。
首先,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有助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是否有逮捕必要、是否需要判處刑罰等。從犯罪主觀方面而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大小直接反映了其犯罪情節的輕重程度。社會調查報告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歷程、道德品質、個性特點、智力結構、身心狀況、家庭社會關系等基本情況,綜合分析其犯罪主觀方面的原因,進而判斷其主觀惡性的大小。從犯罪客觀方面而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害性是衡量其犯罪情節輕重的重要指標。未成年人的自控意識和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社會調查報告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違法犯罪后的行為表現以及平時一貫表現來考察判斷其自控能力。此外,在實踐中,是否具有監護條件和社會幫教條件,往往也是司法機關判斷決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逮捕的一個必要條件,社會調查報告中有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情況、社會關系的記錄也是司法機關掌握相關信息的重要來源。
其次,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原因提供了重要依據。社會調查制度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尋找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處理的最佳方式;二是探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違法犯罪行為的原因,并據此制定科學的教育矯正方案。由此可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報告是司法機關用來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原因的重要參考資料。我國設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初衷就是出于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定價值訴求,因此,將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就是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前的成長經歷、家庭情況以及性格特點、人格特征等引入到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及審判工作中,并從中了解其犯罪成因,以期實現個別化處遇。
再次,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是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貫徹刑事訴訟“全面調查”原則的充分體現。“全面調查”原則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除了應查明案件事實本身之外,還應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生活環境等導致未成年人走上違法犯罪道路的主客觀因素進行全面、徹底的調查,必要時還可以進行醫學、精神病學以及心理學方面的鑒定,并根據調查結果選擇適用最佳的處理方法。可以說,對未成年人適用特殊的訴訟制度是各國刑事訴訟活動的一貫原則,這也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及犯罪特點考慮的,目的就是為有效教育、挽救和感化未成年人。
綜上,社會調查制度全程化,即在公安機關立案之前的初查階段適用,有利于確定對涉嫌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應當立案;在立案之后的偵查階段適用,有助于確定對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逮捕;在審查起訴階段適用,有助于判斷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應當起訴或者不起訴;在審判階段適用,則可以據此判斷該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應當判處刑罰,以及處以何種刑罰更加有利于其回歸社會。
三、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的構建設想
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有助于犯罪未成年人的挽救改造,有助于司法機關選擇最具有針對性的處遇措施。鑒于目前社會調查制度的適用現狀,我們認為,應當借鑒各國刑事訴訟立法的經驗,結合我國國情,進一步規范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
一、引言
當今社會,科技迅速發展,社會調查作為一種研究工具,應用范圍越來越廣泛,它不僅應用于經濟管理、數學、教育、生物、醫學、心理學,而且還應用于人力資源管理中的滿意度調查、薪酬調查等方面。另外,它也越來越受社會工作者的青睞,成為他們了解社會、研究社會現象、研究對策的最好工具。做好社會調查工作越來越受到各界政府部門的重視,因為社會調查結果越來越成為政務部門工作實現科學化管理的基礎。正像同志所說“不做調查沒有發言權”、“不做正確的調查同樣沒有發言權”、“實事求是”、“深入實地”的調查研究才是正確之路。
社會調查研究的重要意義在于:它是人們正確認識社會的基本途徑;它是制定、執行正確的路線、方針和政策的依據;它是密切黨和政府與社會公眾聯系的橋梁。
社會調查研究的學科性質可以用四句話表述:社會調查研究是一門方法性學科;社會調查研究是一門綜合性學科;社會調查研究是一門應用性學科;社會調查研究是一門帶有認從論的學科,它包含管理學基本原理和統計學,基礎學科是統計學,所以涉及很多統計學的原理和方法,尤其是對社會調查數據統計分析過程中,必須應用的統計學知識和方法。之所以說社會調查包含管理學的基本原理,是因為在社會調查的組織實施過程中貫徹著管理學的思想,如社會調查目標確定、調查計劃制定、實施調查的組織監督與實施、調查工作的控制與調整、調查工作總結等,這一系列動作,不僅構成了社會調查的完整過程,而且還體現了管理學在社會調查工作中的重要性,所以做好社會調查的管理工作是實現社會調查目標的重要保障。
二、社會調查的關鍵步驟
作為一種系統的、科學的認識活動,社會調查有著一種比較固定的程序,這種固定程序具有內在的邏輯結構,大體上可以分為五個步驟:選題、準備、調查、分析和總結。
關鍵步驟一:選題。選一個合適的調查問題在初學者看來并不困難,但在實際操作上卻并非一件簡單的事情。從程序上看,選擇調查問題是一項社會調查活動的起點,是整個調查工作的第一步,調查問題一旦確定,整個調查活動的目標和方向也就隨之確定,調查問題選擇得如何,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整個調查工作的成敗,決定著調查成果的優劣。因此,應當對選題階段的工作給與高度的重視。選題階段的主要任務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從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大量現象、問題和焦點中,恰當地選出一個有價值的、創新的、可行的調查問題。二是將比較含糊、比較籠統、比較寬泛的調查問題具體化和精確化,明確調查問題的范圍,澄清調查工作的思路。
關鍵步驟二:準備。如果選擇調查問題的意義在于確定調查的目標,那么準備階段的全部工作就可以理解成為實現調查的目標而進行的道路選擇和工具準備。所謂道路選擇是指為達到調查的目標而進行的調查設計工作。它包括從思路、策略到方式、方法和具體技術的各個方面。就像實施一項工程之前必須進行工程設計一樣,要保證一項社會調查工作的順利進行,保證調查目標的完滿實現,也必須進行周密的調查設計。這里所說的工具準備,主要是指調查所用的測量工具或信息收集工具――問卷的準備,當然,同時還包括調查信息的來源――調查對象的選取工作。
關鍵步驟三:調查。調查階段也被稱為收集資料階段或調查方案的實施階段。這個階段的主要任務是具體貫徹調查設計中確定的思路和策略,按照調查設計中所確定的方式、方法和基礎進行資料的收集工作。在這個階段,調查證往往要深入實地,接觸被調查者,調查工作中所投入的人力也最多,遇到的實際問題也最多。因此,需要很好地組織和管理。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社會現象的復雜性,或者由于現實條件的變化,我們事先所考慮的調查設計往往會在某些方面與現實之間存在一定的距離或偏差,這就需要我們根據實際情況進行修正和彌補,發揮研究者的靈活性和主動性。
關鍵步驟四:分析。分析階段也被稱為研究階段。這一階段的主要任務是,對實地調查所收集到的原始資料進行系統的審核、整理、統計、分析。就像從地里打下的糧食,要經過很多道加工工序,才能成為香甜可口的食品一樣,從實地調查中所得到的眾多信息和第一手資料也要經過調查研究者的多種“加工”和“處理”,才能最終變成調查研究的結論。這里既有對原始資料的整理、轉換和錄入計算機等工作,也有利用各種方法對資料進行分析的工作。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這種加工、處理得方式及手段主要是定量的統計分析,這是由現代社會調查的特定方式、方法,以及所收集的資料的性質所決定的。
不同類型的社會調查研究,使用不同的方法,描述性研究側重于單、雙變量的描述統計和推論統計,解釋性研究和預測性研究主要依賴于雙變量和多變量的相關分析、回歸分析,以及事件分析等多種量化分析方法,而探索性研究則往往傾向于定性分析方法。
關鍵步驟五:總結。總結階段的任務主要是撰寫調查報告,評估調查質量、應用調查成果。調查報告是一種以文字和圖表將整個工作所得到的結果系統、集中、規范地反映出來的形式。它是社會調查成果的體現。撰寫調查報告也可以說是對整個社會調查工作進行全面的總結,從調查的目的、方式、到資料的收集分析方法,以及調查得出的結論、調查成果的質量,都要在調查報告中進行總結和反映。同時,還要將社會調查的成果以不同的形式應用到實踐中去,真正發揮社會調查在認識社會現象、探索社會規律中的巨大作用。
在本階段,需要注意的是在修改調查報告時要考慮以下問題:調查報告的主題是否符合時代的要求;調查報告的整體機構是否完整,各部分的安排是否符合一定的邏輯順序;檢查觀點是否明確,表達是否準確;檢查引用的材料是否恰當,是否有說服力;通讀全篇報告,檢查語言是否流暢,圖表的制作是否清晰美觀。
三、實例說明社會調查的關鍵步驟
為了更好地說明以上關鍵步驟的具體內容,下面舉一個實際的社會調查準備階段產生的社會調查規劃的例子作為參考:
第一步:選題。根據要研究的問題,進行社會調查的需要分析,本例是黨校中對干部信息化能力的調查,希望根據本次調查獲得三方面信息:一要了解領導干部對信息化知識和技能的需求;二要了解領導干部現有的信息化能力和水平;三要了解他們對已開的信息化課程的滿意度及意見。學校根據調查結果,作出相應的課程更新與調整,更切實地滿足領導干部信息化能力提高的需求。確定了調查目的后,確定調查題目為“領導干部信息化技能水平及需求調查”。
第二步:準備。根據調查目的和題目,進行調查前的準備,首先,確定調查對象,確定調查時間,調查實施部門和具體人員職責,確定調查方式;其次,確定調查工具,即調查問卷;再次,進行相應的調查前培訓。
調查方式可以有多種,包括訪談、座談、電話訪談、問卷調查等,本例因為調查的人員比較多,希望了解的信息比較普及,所以選用調查問卷調查的方式。
調查問卷的設計與制定需要非常科學的方法,問題不能太多,最多讓填寫答案的人在半個小時內完成。問卷涉及的問題要有針對性,并要覆蓋要調查的內容。語言要簡潔易懂,盡量減少專業用語,如果有專業用語,需要加以說明。
調查前的培訓工作,是針對實施調查的工作人員進行的,主要是要講解如何進行調查前的指導語的陳述,如何輔助調查,還要針對可能發生的情況進行如何處理的培訓,這個培訓關系到是否能獲得全面而真實的調查數據。
第三步:調查。實施調查期間,需要認真執行計劃中的步驟,調查員要組織好被調查的學員,宣讀調查問卷填寫規則,并負責說明解釋。最后,收回整理調查問卷并統計回收率。
第四步:分析。統計分析可以通過專門的軟件進行,當前,用于社會科學調查比較好的統計軟件有SPSS(Statistical Packageforthe Social Sciences,即“社會科學統計軟件包”)。SPSS是世界上最早采用圖形菜單驅動界面的統計軟件,他最突出的特點就是操作界面極為友好,輸出結果美觀漂亮。SPSS采用類似EXCEL表格的方式輸入與管理數據,數據接口較為通用,能方便的從其他數據庫中讀入數據。其統計過程包括了常用的、較為成熟的統計過程,完全可以滿足非統計專業人士的工作需要。
第五步:總結。調查報告是整個社會調查工作非常重要的環節,它描述了整個調查工作,也體現了調查結果。通過調查結果,提出存在的一些問題,分析一些結果的產生原因,并提出相應的對策。
下面是該實例準備階段的規劃文檔。
對黨校學員的信息化能力調查規劃:
第一,調查目的:領導干部信息化水平是否達到一定標準,讓學員了解自己的信息化水平,和應達到的標準之間的差距。另外,通過對學員信息化水平的調查,給黨校計算機課程設置和課程的側重點提供依據。
第二,調查標題:領導干部信息化技能水平及需求調查。
第三,調查范圍:在黨校學習的全體學員。
第四,調查時間:入校初期(培訓前)和畢業前期(培訓后)。
第五,調查內容:(詳細內容請參見“信息化能力調查問卷”)(略)。操作系統的基本操作能力;辦公軟件Word、Excel、PowerPoint的應用能力;局域網組件、維護、管理的能力;現代網絡媒體的使用(物聯網、微博);電子商務與電子政務(網上購物、預訂機票和酒店);數字圖書館的使用和信息檢索能力;辦公安全管理能力;工作計劃進度管理軟件Project的使用能力;社會調查與統計軟件的使用SPSS;常用軟件的使用能力(如殺毒軟件、壓縮軟件winRAR、備份軟件gost、PDF閱讀器、聊天軟件QQ或MSN、圖片處理軟件、人力資源管理軟件、多媒體播放器);常用辦公設備的使用(打印機、掃描儀、刻錄機、數碼相機、移動存儲設備);綜合應用能力。
第六,調查形式:調查問卷(或電話訪談)。
第七,調查統計、分析內容:根據培訓前調查確定哪些知識需要確定為信息化能力培訓課程的重點內容;分析培訓后調查問卷結果,與培訓前的調查問卷比較,得到培訓效果評估結果;分析哪些培訓內容完成較好,哪些培訓需要加強,哪些內容需要調整。
第八,調查數據分析軟件:SPSS。
第九,調查報告:調查報告的讀者是校級領導、教務處、計算機教研室教師。
第十,組織調查部門及人員:計算機教研室教師及教務處教學管理人員。
從這個例子看出,要想實現高效的社會調查,必須從兩方面入手,既要抓好組織實施社會調查的管理工作,又要運用好統計方法和統計軟件,具體內容要經過深思熟慮,問題設計要有能體現顯示情況,并能反映正確的信息。規劃必須周密,盡力將社會調查中可能遇到的問題都在規劃中設計出來。只有將五個關鍵步驟的工作都認真執行了,才能夠得到預期的結果。
四、總結
社會調查是一個實踐過程,每一步驟都至關重要,關系到整個調查結果的科學性、具體表現在:數據來源的代表性、數據信息的準確性、數據處理結果對問題或情況的說明性、解釋性,最終關系到根據調查結果作出的決策的正確性。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基本含義及意義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內容,其基本含義是指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通過調查其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情況等一系列從案卷中無法看到的情況,從而判斷其人格特點及人身危險程度,以此作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實施個別化處遇的參考。其中,該項制度在檢察階段被稱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制度,該項制度并不直接反映案件的犯罪事實,其旨在通過一些客觀指標來確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從而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主觀惡性、再犯可能性及可挽救性作出一個基本的判斷,并在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時作為參考。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發展和實施情況
社會調查制度早已上升為國際少年司法的原則之一,并被世界多個國家在少年司法領域運用。我國自1997年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率先開展社會調查制度的試行以來,各地不少司法機關都展開了對這項制度的探索,尤其是新的刑事訴訟法的出臺,將此項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極大地推動了社會調查制度的普及和發展。以北京市為例,目前北京市檢察系統確定了幾家試點單位,每家試點單位基本以全覆蓋的形式對每個未成年犯罪案件引入了社會調查制度。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困境
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國還是一項新興的制度,其一切還在摸索之中,社會調查員和司法機關也還在不斷地磨合之中,故在該制度試行的過程中不可避免的會出現一些問題,由于該項制度涉及到刑事案件的全過程,筆者在此主要是討論該制度在檢察階段的運行情況及問題。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缺乏統一的社會調查機構及專門的社會調查員
新《刑事訴訟法》對于社會調查制度只有概括性的規定,目前各地司法機關對于社會調查也基本屬于單打獨斗的情況,社會調查員有的由志愿者擔擋,有的由團干部兼任,有和司法局、心理咨詢師合作的,還有聘請一些學校老師或民間組織的人員來作的,調查員來源不一,素質參差不齊,即使很多社會調查員具有較高的工作熱情,但其專業化明顯不足,即使有一些培訓也基本屬于淺層次、表面化,在頻率上也是偶爾為之。社會調查報告是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司法程序中的重要輔助證據,一個專門的社會調查機構和專業的社會調查員隊伍顯然是必不可少的。這就如同案卷中的鑒定結論一樣,必須要認證機構及專業人員的鑒定才能夠被采納并具有較強的說服性,如果隨便找一個機構就來鑒定,試問這樣的鑒定結論如何讓人信服呢?
(二)調查報告欠缺全面性
法律規定社會調查的內容覆蓋面很廣,但就目前的情況而言,理想和現實還存在著較大的差距,社會調查報告難以達到全面性的要求,主要原因如下:(1)調查時間有限。由于受到案件審查時限的限制,調查報告的制作時間、調查范圍都受到影響,尤其是審查批捕階段的調查報告,法律規定批捕只有7天的辦案時限,但實際上除去立案、領導審批時間,還有周末的兩天,在承辦人手中頂多只有四天時間,如果碰到大型節假日之前來的案子,甚至可能只有一至兩天的時間,在這么短的時間內,即使承辦人馬上發調查委托函并且次日就帶調查員去看守所提訊(如果碰到一些情況還無法做到次日就能提訊),調查員的時間更是少之又少;(2)隱私權保護問題。由于不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屬于在校學生,出事后家長出于保護孩子的目的沒有將事情告知學校,怕學校將孩子開除(目前在實踐中已出現這樣的情況)。社會調查的全面性要求和保護未成年人隱私的要求發生了沖突,遇到這樣的情況,調查員一般會出于保護未成年人隱私權而放棄對學校、單位的調查;(3)拒絕調查或虛假信息。要做一個全面的社會調查,不可避免的要登門走訪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學校或者同學鄰居等,但對方往往出于各種原因對調查有抵觸心理,不愿配合調查。甚至還有的犯罪嫌疑人為了隱瞞自己的犯罪情況提供給社會調查員虛假的家庭地址、電話等,這種情況在外地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新疆籍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常常出現,導致社會調查報告只能采訪犯罪嫌疑人本人,使得調查報告難以客觀全面;(4)責任心問題。目前社會調查員的來源比較復雜,其選任和條件也沒有一定的規章制度,更缺乏有效的約束機制,所以對社會調查報告的質量基本寄希望于社會調查員本身的責任心和素質,如果不巧碰到責任心不那么強的社會調查員,那么調查報告的質量就無法保證。
(三)調查報告的專業性、深刻性不足
社會調查報告的主要目的是調查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而人身危險性與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所以在調查報告中需要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格進行全面的分析。但實際上,即使是在專業的心理學家看來,對于一個人人格的判斷都是個難中之難的問題,而且目前的心理學人格判斷大都是著眼于對一個人人格氣質的判斷,沒有關于人身危險性的人格測量表,何況一個人的人格中有不好的傾向也不意味著其一定會犯罪,更無法完全決定其再犯可能性。所以如此專業的問題對于非心理學、犯罪學專業甚至非法律專業的社會調查員來說,確實是有不小的難度,造成社會調查報告在事實的列舉之后所得出的結論較為格式化、表面化,更傾向于重述一些顯然正確的普遍真理,欠缺真正有說服性的分析,而據此得出的羈押必要性及再犯可能性判斷的準確性更值得商榷。
(四)客觀、公正-理性與感性的問題
社會調查制度的初衷是為了更全面地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情況,以期在刑事訴訟中對其能夠有更公正、客觀的處遇,而社會調查員不同于公、檢、法機關人員的身份,也是為了實現這一目標。但是,這里面似乎存在一個悖論,只要有非司法機關的人員參與,就一定會實現真正的公平正義么?因為就個體而言,每個人都是有感情、有偏向性的,而且根據法律的保密性要求社會調查員不能夠閱卷,其采訪的對象也都限于犯罪嫌疑人這一方的人員,而不涉及到被害人或證人一方,尤其是在了解一個人的成長經歷的過程中,感情往往占了上風,遇到比較狡猾的犯罪嫌疑人,更容易輕信其所編造的一些事實,更難以做到完全的理智和中立,很可能只是看到案子的其中一面就下了結論,筆者就曾遇到過這樣的情況。
(五)社會調查的覆蓋面問題及司法成本問題
新刑訴法規定的社會調查是“可以”做,目前各地的做法不盡相同,有挑選合適案件做的,有不怎么做的,也有全面覆蓋的。到底什么樣的案子必須做,什么案子無須做還需要研究商榷。例如前面所列舉的新疆人犯罪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基本都限于對其本人的調查,其親屬要么就是找不到或無從查找,或者即使能夠查找但是由于路途遙遠以及出差的人身安全等問題無法調查,還有翻譯的配合問題等等,致使此類調查報告的質量無法保證其全面性和深刻性,而且在批捕和起訴階段幾乎沒有區別,導致司法成本的浪費。還有其他一些案件也有類似的問題。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出路
在列舉了這么多的問題之后,社會調查制度的出路又在哪里呢?這樣一個被寄予了厚望的制度,如何才能發揮出其應有的作用呢?筆者在此提出幾點拙見,希望能對社會調查制度的完善盡一份力量,使其更具有可行性、科學性,能夠早日發揮出更大的作用。
第一,設立專門的社會調查機構,聘請專業的社會調查員。機構及調查員的資質問題始終是社會調查制度的硬傷,如果能夠在省、直轄市級司法機關、或者團委等部門下設立專門、統一的社會調查機構,并聘請具備法律、心理學等專業素質的社會調查員,統一編制、統一管理,無疑是提高社會調查報告的專業性和權威性的最好辦法。
當前我國犯罪案件中,青少年犯罪已經成為社會現象的重要組成部分,受到全國各地區和有關人士的重視。我國歷來十分關注青少年的健康成長,雖然對青少年犯罪的預防、懲罰和處置,制定一系列特殊的法律法規。但是,我國未成年人犯罪仍有上升的趨勢,形勢還很嚴峻。就我國目前的實施現狀而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無論在立法還是司法都存在很多問題,與國外發達國家有較大差距。本文通過對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一般理論的闡述結合作者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工作實踐,提出完善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建議。
一、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之立法現狀及不足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2006年)第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根據其平時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等,實施針對性教育。”第十六條規定:“審查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主觀惡性、有無監護與社會幫教條件等,綜合衡量其社會危險性,確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聽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辯護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可以結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社區、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這些規定體現了社會調查制度在檢察機關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中的運用要求。但是,同樣也反映出我國現行社會調查制度主要只是涉及了調查主體、調查范圍以及應當形成調查報告等三個方面的內容。關于調查方式、手段、措施;調查啟動的時間;調查人參與訴訟的方式、時間、訴訟地位、權利、義務;調查報告的內容、屬性、法律效力、使用、保管等諸多重要問題,在制度上均無明確具體的規定。
司法實踐中適用社會調查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現在:第一,法律依據問題。對于社會危害性較小或者有可能適用緩刑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實行判前社會調查,這僅是司法部門的一種實踐探索,現行刑事訴訟法尚未對此作出規定。司法解釋的少許規定也較原則,并沒有具體的規定社會調查實施的程序以及對社會調查報告的運用程序,實際操作上隨意性較大,不夠統一。第二,社會調查報告的真實性問題。制作社會調查報告的出發點是保證量刑的公正性,但是,量刑的公正要以社會調查報告的準確性為前提。如果這種社會調查報告為部分人利用,內容不真實,必將會影響量刑的公正性。
二、檢察機關參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機制中存在的問題
(一)調查報告的效力未受法官重視
社會調查報告提出的量刑建議往往比較原則,主要是對法律的強調,表明關愛未成年被告人的立場和態度,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創造良好的前提條件。但是,同時也帶來了法理上的困境。關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是必須制作,還是可有可無,應當進一步明確。筆者認為,從體現量刑規范化工作的精神實質出發,為確保對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量刑的準確和公正,全國要求應該統一和明確,即規定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必須具備,而不能可有可無。
(二)適用范圍有限,不能貫穿少年司法整個過程
由于相關法律規定的缺失,導致了社會調查報告的實踐中的混亂。首先在適用對象上有局限,從各地的做法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未成年犯罪案件都會適用社會調查,有的只是局限在犯罪事實較輕具備管制或緩刑條件。其次適用的階段,從目前各地的規定來看,調查報告只對未成年罪犯的量刑具有一定作用。另外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性,就要求社會調查報告在處理未成年案件時,要影響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定罪、量刑、減刑或者假釋以及幫教全過程。只有這樣,才能全面實現未成年人司法保護。
(三)檢察機關參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構建思考
1.明確調查報告的性質。社會調查報告為刑事審判中的道德調查, 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不影響定罪。故檢察機關參與制作社會調查報告,只能作為量刑證據不可作為定罪證據使用。
2.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制度,在具體實踐中,社會調查的工作重點確定為“三段式”服務,即庭前調查、參與訴訟、跟蹤幫教三個過程,基本作法包括五個方面:(1)調查員的選任。在筆者所在院青年檢察官聯合會中選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工作,選任條件為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風嚴謹、認真,具有一定法律專業基礎知識,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從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團組織中負責青少年維權工作的人士。(2)調查方式。社會調查員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學校、家庭、社區、村委會、工作單位等地,走訪家長、教師、親友、鄰居、同事。經與公安機關的協調,社會調查員可以持證到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被告人。(3)調查內容。社會調查員調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非涉案情況,
多方面、深層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變過程。對調查的內容均形成了調查筆錄,在此基礎上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全面、客觀、真實地反映被調查人的性格、成長經歷、成長環境等,對其犯罪原因進行分析,對落實監管和矯治措施提出建議。調查一般在十日內完成并形成社會調查報告。
3.明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具體適用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概念
1.概念
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必要的調查”。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是指辦案人員在偵查階段、審查階段以及法院審理階段要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各類相關情況以及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出書面的社會調查報告,該報告將會成為司法機關做出決定或判決的重要參考因素。
2.社會調查報告性質
社會調查報告是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后形成的書面材料。它反映了犯罪人的背景材料,這在很大程度上證明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以及可信度,能夠使司法機關結合其所處的環境來決定對其是否適合做出某種決定或判決。但它并不起到證明犯罪事實本身的作用,所以一般不認為社會調查報告是證據,而是將它作為司法機關做出決定或裁判的重要參考因素。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必要性
1.社會調查制度是刑罰個別化的要求,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人性化關懷和特殊保護
刑罰個別化要求針對不同案件的情況以及不同的犯罪人要采取不同的刑罰措施,所采取的刑罰措施要最符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同時也要最有利于犯罪人的在接受刑罰后回歸社會。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人來說,要決定采取何種刑罰措施對其最適合就要全面的了解其個體背景情況。只有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況后,司法機關才能綜合所了解情況采取最適當的刑法措施。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上的特點,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時,不僅要充分了解案件事實,還要更加注意其自身的基本情況。這是實現對未成年人保護、挽救的基本要求,也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人性化關懷和特殊保護。
2.社會調查制度為有針對性的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幫教和矯治工作提供重要參考
只有深入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背景情況作出客觀的社會調查報告,法院可以根據報告有選擇性的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或人民陪審員,組成最適合該未成年人的審判庭進行審判,同時它也可以為少年法庭開展法庭教育提供重要依據。在判決生效后送達執行機關后,執行機關可以根據社會調查報告,根據未成年犯罪人的不同特點采取有針對性的矯治措施,這能夠使矯治工作取得最大成效,使未成年人早日回歸社會。
三、國內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比較
國外類似的社會調查制度,一種為刑事司法程序啟動前的調查制度,此制度的功能為可以完成對案件的分類,防止將少年不當交付刑事司法程序,調查所獲得與提供的信息還可以為少年刑事問題的處置提供參考性依據。另一種則是英美國家推行的量刑判決前調查制度(人格調查制度),它主要是在實行定罪與量刑分離的,是在確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啟動的人格調查程序,其目的在于為法官恰當量刑提供參考性依據。而我國庭前社會調查不具有國外刑事司法程序啟動前的社會調查制度的案件分類功能,是作為少年刑事審判庭前準備程序設計,是為刑事程序的選擇與被告人的定罪處刑提供參考性依據。
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構建
1.社會調查主體
社會調查主體是通過對未成年犯罪人或被告人的個體情況進行走訪、了解,從而制定社會調查報告的人。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是社會調查的主體。同時,未成年人的律師在訴訟中所負有的職責也決定了其應當進行社會調查并向司法機關提交調查報告。筆者認為可以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同與青少年工作聯系密切的社會團體進行聯系,共同篩選出相對固定的社會調查員,并對他們進行必要的法律專業知識等業務培訓。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需要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時,可以委托這些固定的社會調查員進行調查。
2.調查的對象
社會調查的對象應是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接觸的人或者單位,便于深入了解所需掌握的信息。具體包括:未成年人就讀的學校(工作的單位)、老師、同學(同事)、社區組織、社區成員、親戚、朋友、戶籍地或居住地居委會(村委會)等。
3.調查報告的具體內容
一、問題的提出
作為非監禁處遇的社區矯正代表著犯罪矯正的未來走向,體現了刑罰的輕緩化、人道化和行刑的社會化、經濟化。截止2013年8月底,全國實行社區矯正的罪犯占全國罪犯總數的四分之一。①隨著兩院、兩部聯合的《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的正式實施,人民法院不斷擴大非監禁刑的適用率,判處緩刑、管制和裁定假釋的比例越來越高。人民法院應當如何確保對被告人采用社區矯正的正確性,理論與實務界普遍認為,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制度是一項行之有效的保證措施。
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擬適用社區矯正前,由專門機構對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人格特征、社會評價、犯罪行為后果和影響等情況進行專門調查,并對其人身危險性和是否具備社區矯正的監管條件進行系統評估,從而為人民法院提供書面調查評估報告并提出是否適用社區矯正建議的制度。通過科學的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分析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使人民法院對犯罪人是否適用社區矯正的評判能夠建立在與犯罪人有關的、體現其再犯可能性的所有因素的綜合評價上,以降低社區矯正的適用風險,為社區矯正執行機構開展個性化的預防犯罪和矯正犯罪提供科學依據,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社區服刑人員再犯罪的風險。所以,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在社區矯正的適用階段扮演著“身先士卒”的角色,是非常重要的一個步驟和過程,調查評估報告則為社區矯正執行階段開展個性化預防與矯正提供了科學依據。
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制度起源于美國的緩刑資格調查制度,到1930年,緩刑資格調查演變成為整個量刑提供判決前的調查報告,從而形成了現代意義上的審前社會調查制度。1950年在海牙召開的第12屆國際刑法及監獄會議積極倡導了這一制度,之后被許多國家效仿。我國的社會調查評估制度最早運用于審理未成年人犯罪領域。為貫徹《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又稱《北京規則》)的公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率先于2001年4月出臺了《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其中第21條明確規定審判機關在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之前可以進行社會調查。隨后最高人民檢察院分別于2002年、2007年頒布《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社會調查,為辦案提供參考。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未成年人審前社會調查制度。
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普遍適用而且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少年司法改革對這一制度的探索,給社區矯正的適用帶來了啟發。人民法院對“罪行較輕、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適用緩刑、管制的比例越來越大。但“罪行較輕、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不大”都屬于量刑情節,只有通過審前社會調查獲得較為充分的量刑信息,法官才能準確地判斷能否適用緩刑、管制,將罪犯放置于開放的社區環境接受社會矯正。在《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出臺以前,就有不少省市如江蘇、浙江、安徽、四川、湖北①等對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制度進行了探索和實踐。2012年,“兩院兩部”聯合下發的《社區矯正實施辦法》,進一步明確和細化了審前社會調查評估的啟動程序、工作主體、調查內容等問題,這標志著我國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制度的正式確立。
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制度在當下的社區矯正實踐中被廣泛運用和實施,也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但這一制度的形成和實施在我國尚處于起步階段,還存在著諸多問題:因《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第4條對相關部門進行調查評估的權力所設置的是“可以委托”的“授權性”規范,而不是“應當型”的“義務性”規范,導致了調查的隨意性;啟動主體主要為人民法院的單一性導致了啟動時間的滯后性;調查內容的不統一有可能會造成部分關鍵調查項目和調查環節的缺失,導致了調查報告就事論事、膚淺空洞、對犯罪原因的深層剖析和人身危險性的綜合判定的嚴重不足;調查報告的低質量無法為人民法院適用社區矯正提供有價值的參考,進而導致了調查評估報告效力上的不確定性。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對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制度的程序構建提出一些設想,先將整個程序設計為啟動階段、調查階段和調查評估報告的使用階段,然后分別進行程序構建。筆者從適用案件范圍、啟動主體和啟動時間三個要素來構建啟動程序;從調查主體、調查內容和調查方式方法三個要素來構建調查程序;最后從檢察院和監獄機關兩個方面構建調查評估報告的使用程序。
二、啟動程序的構建
審前社會調查評估的啟動程序是指由什么主體在什么時間針對哪些案件開始著手社會調查工作,其中適用案件范圍、啟動主體和啟動時間是啟動程序最重要的三個要素。
在英美,刑事審判分為“定罪裁判”和“量刑聽證”兩個相對分離的階段。在大部分案件中,一般是在法院判定被告人有罪之后、開始量刑之前,法院才委托內部具有相對中立性的緩刑官進行量刑前調查。少年被告人案件則由社會工作者單獨或者會同緩刑監督機構一起調查。究竟哪些案件需要進行量刑前調查,在美國,聯邦法院和各州法院采取了各不相同的做法。在一些州當中,要對所有被宣告犯有重罪的案件都進行量刑前調查;在另一些州當中,僅要求對可能判處一定時間(如1年)以上刑罰的案件進行量刑前調查;還有的州規定對21歲以下或18歲以下的犯罪人和初次犯罪的犯罪人必須進行量刑前調查。需要注意的是,在進行量刑前調查的案件中,并不必然要判處犯罪人緩刑。而在不可能被判處緩刑的案件中,是否進行量刑前調查,由法官自己決定。[1](p104)
我國目前 普遍的做法即在人民法院立案經由承辦法官初步閱卷后,認為有可能被判處非監禁刑的案件,委托社區矯正執行機構——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社會調查,這是一種模仿英美的做法。仔細比較我國與英美國家在刑事審判模式、制度安排、機構設置等方面的不同,這種模仿和借鑒在我國存在著“水土不服”的情況。
(一)案件范圍
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制度的適用范圍主要是建議被判處緩刑和裁定假釋的案件。《刑法修正案(八)》明確規定緩刑和假釋前需要“考慮罪犯對社區的影響”、“不致再危害社會”,這為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但是對于判處管制和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前是否需要考慮罪犯對社區的影響,法律并沒有作出規定。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是《刑法》等相關法律明文規定具有相應的量刑情節時就應當適用的刑罰,而且管制本身就是一種非監禁刑,不需要考慮社區影響,應當適用社區矯正。《刑事訴訟法》、《監獄法》明確規定了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是否適用暫予監外執行,決定主體不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問題,而且監外執行的條件消失后,社區服刑人員就應回監獄服刑。因為社區矯正期間主要是強化監管,教育矯正和幫助其再次融入社會的作用不明顯。所以,判處管制和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是因符合法定量刑情節而依法獨立作出相應的裁判,管制中的酌定情節也只對量刑期限有影響,人民法院作出這兩種形式的裁判,審前社會調查的重要性不大。而法律對于裁判緩刑、假釋的條件只有原則性的規定,審判人員需要更多地考慮犯罪人自身的具體情況,在專門調查的基礎上,對其人身危險性進行系統評估,應在全面綜合的前提下作出裁判。這些罪犯的具體情況大多數屬于酌定的量刑情節,所以,筆者認為,裁判緩刑、假釋的審前社會調查程序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應作為裁判的前置性程序。
另外,筆者需補充兩點。第一,我國《刑法》規定緩刑的適用條件為:一是適用對象是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構成累犯者;二是犯罪分子確有悔改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這說明緩刑只適用于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較小的輕微刑事案件,只有被判緩刑才能適用社區矯正避免監禁刑。然而緩刑的條件限制排除了那些法定刑期為三年以上,但被告人悔罪態度非常好、再犯罪可能性非常小的案件。筆者認為這部分案件如果通過審前社會調查評估,發現被調查人確實一貫表現很好,只是過失犯罪或激情犯罪,且悔罪態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再犯可能性極小,本著修復被傷害的關系的目標,可以考慮借鑒適用國外的嚴格監督性緩刑。當然這需要修改緩刑的條件,增加屬于社區矯正性質的非監禁刑種(措施)。第二,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制度本身就是從“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發展而來。本著“教育、感化、挽救”的理念,對所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論是否可能被判緩刑,應一律開展審前社會調查。
(二)啟動主體和啟動時間
因啟動主體的單一性造成了啟動時間的滯后性問題,已成為目前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制度的詬病之一。根據《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2002年《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和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我國針對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啟動主體可以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辯護人和人民法院。而《社區矯正實施辦法》也規定可以啟動審前社會調查的主體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和監獄部門。
《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是刑事案件的偵查機關,有權依法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犯罪行為及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有觀點認為,公安機關在偵查案件時,就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所處社區群眾、單位職工都有接觸,因而公安機關可以在辦案的同時就啟動審前社會調查程序開展調查,還可以節約訴訟成本。[2]然而,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往往是本能地逃避制裁,認罪態度不一定好,被害人正處于憤怒期,在此階段開展社會調查,恐怕難以收集到真實可靠的信息。公安機關的走訪調查是為了偵破案件的需要,更為重視那些能夠證明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證據,對于那些涉及嫌疑人罪輕或罪重問題的量刑證據,公安機關并沒有足夠強大的動力開展調查和收集。[3]所以,公安機關的偵查職能和審前社會調查的性質目的不同,公安機關不適宜作為審前社會調查的啟動主體。
目前,全國檢察機關開展量刑建議改革,檢察機關完全可以通過量刑建議權提出適用非監禁刑的建議,提供法庭采信,而量刑建議的提出有待于調查收集豐富的量刑信息。所以,檢察機關啟動社會調查活動是為了在量刑建議中提出酌定量刑情節進而建議法官能否適用緩刑。刑事審判中的簡易程序一般是針對輕微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而僅對被告人量刑的過程。所以檢察機關是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的前提下,啟動審前社會調查程序,以獲得豐富的量刑信息。對此,已有地區嘗試了此做法。如上海市浦東區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司法局協商,主動承擔起審前社會調查工作,對可能適用緩刑的被告人、由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進行調查,并作為量刑建議材料提交給人民法院。[4]人民檢察院作為啟動主體將社會調查工作提前到審查起訴階段,也體現了人民檢察院對社區矯正的監督職能,避免了事后監督①的不及時和效果不佳的弊端。
辯護人則根據自身辯護職責的需要開展社會調查工作,制作書面材料提交法庭,以便法庭在量刑辯論時有充分的調查信息與公訴人(檢察機關)相抗衡,法庭將重點審理發生爭議的量刑事實。
人民法院啟動審前社會調查,容易造成先入為主、未審先定、合而不議的偏差,無法保證審判的公正和實質化的審理。而人民法院自行開展社會調查,會與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司法被動性和證據裁判規則產生沖突。[5]英美國家是由人民法院內部的緩刑官開展調查,緩刑官地位獨立,有著較高的職業素養、職業操守和敬業精神,能夠保證調查信息的真實性和全面性。但是,我國的人民法院內部并沒有設置這種專職的“緩刑官”,也沒有設立作為司法行政機構的“緩刑官辦公室&rdq uo;。若由人民法院的法官擔任社會調查員開展社會調查,會存在因權力過于集中而濫用的可能。同時,基層人民法院從事刑事審判的法官工作量本來就非常大,讓法官親自從事“審前社會調查”,不僅法官普遍不支持,而且也沒有基本的可操作性。[6]但是,有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不可能適用緩刑,而人民法院在審理階段又出現了新的證據,認為可能適用緩刑;或者一審判決實刑,但到二審認為可能適用緩刑。在上述兩種情況下,應賦予人民法院審前社會調查程序的啟動權,但不是自行調查權。所以,人民法院不適合作為審前社會調查的調查主體,但是必要時可以委托專門調查機構進行社會調查。
監獄管理機關是罪犯的管理部門。監獄根據罪犯的改造情況,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執行一定刑罰之后,認為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就可以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交假釋建議書。而罪犯的悔罪態度、改造表現、社會危害性才是決定能否假釋的實質條件。因為,監獄在管理過程中對罪犯的各方面情況比較了解,賦予監獄對擬假釋的罪犯調查“對社區的影響”,可以將調查結果與罪犯的悔罪表現、社會危害性評估等綜合考慮,制作假釋建議書,提交人民法院裁定。所以,監獄管理機關是適用假釋案件的審前社會調查啟動主體。
綜上分析,筆者認為,對于人民法院判處緩刑等適用社區矯正刑罰和相關措施的,審前社會調查程序的啟動主體主要應為提出量刑建議的檢察機關和為被告人辯護的辯護人,其中檢察機關的審前社會調查是一種職責,辯護人的審前社會調查是一種權利。必要時,審判機關可以啟動審前社會調查程序。對于人民法院裁定假釋適用社區矯正的,審前社會調查程序的啟動主體應為建議假釋的監獄管理機關。一般啟動時間應為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或監獄準備提交假釋建議書階段。啟動時間的前移是為了確保調查主體有充裕的時間開展調查,而不是匆忙應付了事。
三、調查程序的構建——關注被害人的權利
(一)調查主體分析
根據《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的規定,審前社會調查的調查主體(被委托主體)是縣級司法行政機關。但在實際工作中,真正進行審前社會調查的主體往往是基層司法所。筆者認為,制度設計由社區矯正的執行主體即基層司法行政機關作為審前社會調查的調查主體,理由有以下幾點:第一,英美國家的量刑前報告是由緩刑官根據法官的要求準備的,而緩刑官負責緩刑犯的監督執行。我國借鑒了國外的做法。第二,由社區矯正執行主體開展審前社會調查可以使其提前了解擬適用社區矯正犯罪人的基本情況,有利于今后對其有針對性地進行教育和矯正,實現刑罰的個別化,提升社區矯正的效果。第三,可以實現社區矯正的適用主體(審判機關)和社區矯正的執行主體(司法行政機關)的無縫對接,有利于及時接收、管理、防止脫管、漏管的現象發生。但是,從學理上來說,該制度設計存在著不合理的因素;從實施的實際效果上看,也存在著諸多問題與不足。
第一,由社區矯正執行主體司法行政機關作為審前社會調查的調查主體,違反了職能相分離的原則。審前社會調查是社區矯正適用階段的重要程序,調查評估結論對人民法院決定是否適用社區矯正有著重要的參考價值。而英美國家規定由社區矯正執行主體緩刑官準備量刑前報告,那是因為緩刑官是法院內部相對獨立的司法調查員,法院內部又設立作為司法行政機構的“緩刑官辦公室”作為緩刑執行監督機構,他們都屬于法院系統。在我國不具備這樣的機構,我國社區矯正的適用主體和執行主體分別屬于兩個不同的國家機關,根據職能相分離的原則,司法行政機關不適合成為審前社會調查的調查主體。
第二,基層社區矯正機構的人員配備緊張、知識結構不合理、專業性不強等因素影響了審前社會調查評估結論的客觀性和中立性。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工作是一項專業性非常強的工作,按照規定,每份評估報告需走訪調查評估對象的家庭、社區、鄰居、單位,聽取被害人、所在村(社區)的意見,非常費時費力(人力、物力)。另外,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口流動頻繁,異地犯罪的現象日漸增多,人戶分離情況嚴重,在客觀上加劇了審前社會調查評估的難度。基層社區矯正機構的工作人員大都缺乏法學、社會學等相關領域的專業知識,人員素質較低,有時為了應付工作臨時組合,甚至社工、志愿者也加入到審前社會調查的隊伍中,導致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報告往往膚淺空洞、主觀傾向明顯,質量無法保證。
因此,筆者認為審前社會調查評估的調查主體應與啟動主體同一,即誰啟動誰調查,這種設計既能夠保證調查的時效性,又能夠保證調查質量。但人民法院作為啟動主體例外。社區矯正機構可以對是否具備社區矯正的監管條件進行調查,同時還應當作為調查的參與主體發表自己的意見。據筆者的實際調研發現,社區矯正機構開展審前社會調點關注的就是是否適合社區矯正的外部監管條件,而對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的調查,因受制于工作人員的素質,調查評估結論簡單粗糙。
我國目前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從事“社會調查”的主體有: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如共青團、婦聯、青少年保護委員會、關系下一代委員會等;專職社會工作者或青年志愿者;社區矯正機構。[7]但問題是這些被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在從事本職工作之外兼職從事社會調查,難以保證其全身心地投入到調查中,因而也就無法保證調查的全面性和深入性。所以,社會團體組織不足以承擔社會調查的重任。從長遠考慮,我國應該設立專門從事審前社會調查的機構,以確保調查評估結論的中立性和專業性。筆者建議在人民法院系統內部設立專門的刑事案件審前社會調查委員會(或者專職的調查員),同時建立兼職調查員專家庫(具有一定心理學和教育學知識的人),讓其提供專業方面的指導和幫助。
(二)調查內容
緩刑前的社會調查評估內容和假釋前的社會調查評估內容是有所區別的,但總體來說應包括以下兩方面內容。其一是犯罪人自身情況的調查,其二是是否適合社區矯正外部條件的調查。
對犯罪人自身情況的調點首先應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在人身危險性調查中最重要的是被告人或罪犯的認罪悔罪表現,包括對犯罪行為的認識、悔過 態度和賠償損失情況。如果認罪態度好,悔罪表現突出,表明行為人犯罪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小。其次是犯罪前的平時表現(包括工作學習表現、業余生活、鄰里關系、社會交往以及違紀違法情況)、主觀思想動態和個性特點。再次是家庭、單位、鄰居對其的社會評價。社會危害性調查包括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環境因素、被告人造成損害的社會影響、被害人的諒解等內容。
是否適合社區矯正外部條件的調查,包括家庭背景情況和社區公眾被害人的態度(社區環境)。家庭背景調查包括家庭關系情況(如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的基本情況,是否是離異家庭,配偶、子女、父母是否有違法犯罪情況,家庭關系是否存在經濟糾紛等)、家庭經濟狀況、家庭成員的態度。社區公眾被害人的態度主要調查被害人的心理承受狀況、社區(村)基層組織的意見、公安派出所的意見,未成年人還需調查學校的意見。
而那些被告人實施犯罪時的情況,如犯罪人的年齡、職業、精神狀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故意過失、是否預謀、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地點等內容,不應該是審前社會調查的內容,而是公安機關在刑事偵查時就應調查的內容,是作為定罪的證據。
辯護人的調查內容則是在全面研讀公訴方的案卷筆錄,洞悉公訴方的量刑建議的前提下,對起訴書所記載的量刑情節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調查收集各種被公訴方所忽略的酌定量刑情節。
(三)調查的方式方法
當前,我國對審前社會調查評估的具體方式沒有明確的規定,社會調查評估應當如何實施還是一個空白。但調查方式是否科學合理直接關系到所獲取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全面性。[8]筆者在走訪調查時發現,實踐中的審前社會調查主要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填寫表格式的審前社會調查表,表格中內容的獲取采取個別約談、查閱資料、召開座談會、走訪等形式,如《浙江省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表》;另一種是直接以調查筆錄的形式出現,調查筆錄中有若干預設的問題,包括被告人、社區居民、派出所、所在村(社區)等調查筆錄,如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司法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審前調查表》。兩種調查方式大同小異,但調查的具體過程我們無法知曉。
對此,美國緩刑官的量刑前調查過程為:首先,緩刑官要與被定罪的犯罪人進行一次面談,被稱為“最初面談”。這種最初面談通常是在緩刑官的辦公室中進行(如果犯罪人已經被拘留或逮捕的,就在看守所中進行)。在犯罪人未被拘留或者逮捕的情況下,最初面談也可能在犯罪人的家中進行,這樣的面談給緩刑官提供了了解犯罪人的家庭狀況等信息的機會。家庭面談不僅可以讓緩刑官通過實地觀察證實某些信息,還可以通過與犯罪人的其他家庭成員面談來證實有關信息。該面談的內容包括犯罪人的犯罪歷史、兒童時期的成長經歷、受教育程度、就業情況、身體和心理健康狀況、家庭情況等。其次,緩刑官試圖通過醫療記錄、雇傭記錄、社會服務部門的記錄、學校記錄等來核實這些情況。如果時間允許,緩刑官應與所有的有可能了解犯罪人情況的人進行面談,并核實信息的準確性。在一些案件中,緩刑官還應該到犯罪案件發生的地方,現場了解與犯罪案件的發生有關的情況。[9](p105)
但是上述調查過程并沒有反映出犯罪人的悔罪態度問題。筆者認為,犯罪人對被害人的真誠道歉并積極賠償的行為能較好地體現其悔罪態度,同時也能夠體現犯罪人不再犯罪乃至回歸社會的意愿,使其人身危險性大大降低;犯罪人積極賠償被害人,努力幫助被害人擺脫困境,這也是降低犯罪社會危害性的標志。被害人接受道歉和犯罪人給予的賠償并對犯罪人表示諒解,這意味著雙方的矛盾有所化解,因犯罪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得到一定的修復。此類信息的調查收集將對法官量刑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調查主體在對犯罪人面談后,應再與被害人進行面談,了解雙方和解的可能性。被害人的態度在很大程度上制約著社區矯正的社會效果,因此,有必要在社區矯正審前社會調查過程中引入刑事和解程序,以使社區矯正盡可能得到被害人的認同,從而實現各方面的利益平衡,增進社會和諧。[10]因此,關注被害人的權利和意見是調查程序中不能忽視的重要方面。
四、社會調查評估報告使用程序的構建
(一)檢察機關使用社會調查評估報告的程序
檢察機關根據社會調查評估報告向法庭提出是否適用非監禁刑的量刑建議,連同起訴書、案卷材料一并提交法庭,作為量刑參考依據。檢察機關作為公訴機關,檢察官受刑事追訴地位的影響,其提出的量刑建議一般會具有程度不同的偏向性。[11]近期一些基層人民法院的量刑程序改革,即簡易程序審理已出現檢察官出庭支持公訴,法官則對控辯雙方存有爭議的量刑情節進行有針對性的調查,引導雙方就量刑發表辯論意見的情況。[12]這種量刑模式的改革,改變了以往人民法院對簡易程序的“辦公室操作”模式,①有效地規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同時也糾正了檢察官的偏向性。在這種量刑模式下,法官必須充分考慮雙方提出的量刑建議,對雙方提供的社會調查評估報告中有爭議的內容展開質證和辯論,兩造對抗的模式確保了量刑的公正性。需要注意的是,檢察機關通過量刑建議的方式適用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報告,不能總是強調“法律監督”,而應從行使訴權的角度來對待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報告,以使得辯護方的“量刑建議”與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具有同等的影響力。[13]
(二)監獄機關使用社會調查評估報告的程序
監獄機關根據社會調查評估報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是否適用假釋的建議書。實踐中的操作往往是人民法院對假釋建議書進行書面審理,人民法院只對監獄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即作出裁定。有的人民法院甚至會以罰金的繳納情況作為裁定假釋的決定性因素,而完全忽視罪犯在監獄的悔罪表現和對被害人的補償等因素。近年來,人民法院也出現了對一些特殊的假釋案件召開聽證會,進行公開、公正的審理,以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但哪些假釋案件需要召開聽證會還需進一步論證。若人民法院對假釋案件召開聽證會,那么社會調查評估報告中有爭議的內容就會被質證和認證,從而確保人民法院裁定假釋的公正性。
【參考文獻】
[1][9]吳宗憲.社區矯正比較研究(上)[M].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
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這是我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下文簡稱社會調查)制度,明確了社會調查工作開展的主體、對象及內容。這項制度的確立,進一步完善了我國未成年人保護制度,規范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程序,促進對未成年人的量刑更加合理。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定義和內涵
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尚未對社會調查制度有統一的定義。本文將從我國現行法律、部門規章、司法解釋入手,詮釋社會調查制度的定義和內容。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定義
1.新《刑事訴訟法》所闡釋的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內容。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關于社會調查制度的規定,可以明確社會調查的主體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調查的對象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調查的內容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但由于新《刑事訴訟法》沒有關于社會調查所取得資料性質的規定,因此對社會調查所取得資料的性質主要還是根據公檢法三機關的司法解釋和部門規定來認定。
2.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對社會調查所取得資料的認定。檢察機關對于社會調查所取得資料的性質在《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4條、第16條第4款,以及新修訂《刑事訴訟規則》第486條第1款都明確規定是作為檢察機關辦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辦案和教育的參考資料。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2款和《關于進一步加強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見》第13條規定是作為量刑時綜合考量因素。公安機關在新修訂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311條規定是作為在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時,綜合予以考慮的因素。由此可知,我國現行的法律、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所取得材料是認定為參考資料,而不是作為定罪的依據,只是便于公檢法機關進行正確判斷的輔助材料。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目的性認識。社會調查制度的設立,是為了更好地貫徹我國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調查的目的在于更全面的了解犯罪未成年人的情況,以便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采取最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措施,促使犯罪未成年人盡快回歸社會。
綜上所述,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不難得出司法實踐中的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并把相關材料作為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刑事訴訟階段做出適當處置時予以參考的一項制度。
(二)社會調查報告的主要內容
社會調查報告作為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綜合情況最直接的材料,報告內容應包括犯罪未成年人基本情況,比如性格特征、成長背景、教育背景、生活背景等內容,同時應摘錄社會調查內容,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綜合評價、解釋犯罪的原因、評價其人身危險性和人格缺陷,并就如何進行教育、感化、挽救提出意見或建議。社會調查報告為公檢法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提供參考依據,并為社區矯正提供可行性的建議。
二、檢察機關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進行監督的必要性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人數逐年遞升,犯罪預防工作形勢嚴峻。社會調查制度的實行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和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方面將起到積極作用。但是由于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尚不完善,還存一些問題亟待解決,因此有效的監督是確保社會調查制度健康發展完善的重要保障。
(一)社會調查制度宏觀層面上存在的問題
從立法層面來說,我國關于社會調查制度的規定是綱領性的,原則性的,不成體系,缺乏可操作性。從配套機構和調查人員層面來說,雖然新刑事訴訟法規定有權開展社會調查的主體為公檢法三機關,但是由于公檢法三機關自身人員數量及工作強度的限制,導致在實踐中,委托其它組織機構進行調查的現象很普遍。目前主要是委托司法局、共青團、婦聯、學校、社區村委、關工委等機構,而這些組織和相關調查人員雖然對未成年人工作有一定了解,但是由于本身機構性質以及調查人員的自身素質存在先天不足,因此對調查過程的公正性和調查報告的真實性進行監督是確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良性發展的關鍵。
(二)社會調查在具體實施層面上存在的問題
1.社會調查的啟動問題。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公檢法三機關都有進行社會調查的權力。但是由于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和法院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啟動社會調查采用的是“可以”而非“應當”,這就存在一個啟動社會調查自由裁量權問題,必然衍生出一系列需要亟待解決的問題,比如如何明確社會調查啟動的標準;如何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啟動社會調查的公平性;如何解決進行社會調查和沒有進行社會調查案件當事人之間的區別對待問題,特別是對于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防止借社會調查之行為來實行減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處罰之實,以達到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問題。解決這些問題的根本之道,在于制度設計的完善,但是由于目前司法實踐的局限性,尚無法一蹴而就解決以上問題,這就需要有相應機關對社會調查的行使進行監督,以便確保社會調查之行為的公正與公平。
2.異地委托社會調查問題。據統計2011年我國每年流動人口總量接近2.3億,占全國總人口的17%。特別是東部沿海經濟發達地區,流動人口中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相對突出,對于這類跨地域社會調查,由于啟動成本高、難度大,容易造成此類案件社會調查率不高的問題。針對這一問題,并結合我國現行司法實踐,建立公檢法三機關對應同級異地委托社會調查機制是十分必要也是相對可行的。所謂對應同級異地委托社會調查機制是指公檢法機關對需要進行異地委托調查案件,可以委托當地對應同級的公檢法機關進行社會調查,對應同級公檢法機關把調查所取得的材料移送給委托機關的一項制度。建立這項制度,可以極大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更利于保障流動人口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更好的進行幫扶和挽救,保障未成年人保護的公平性。
3.社會調查報告的形成存在的問題。一般情況下,進行社會調查的機構會根據調查情況制作社會調查報告。因此,社會調查的調查程序、調查內容、調查方式、詢問人群、以及調查報告格式等就成為確保社會調查報告質量的關鍵。目前,對于這些具體內容尚無相關細則出臺,實踐操作過程缺乏客觀標準,主觀色彩較濃,這就需要相應機關進行監督,確保社會調查行為能夠在正確的軌道上行進。
(三)社會調查報告性質認定上存在的分歧
對于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新《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現行司法解釋、部門規章對社會調查所取得的資料是認定為參考資料。從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社會調查的主要內容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可以推測出,社會調查報告主要是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背景調查,其沒有承擔證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構罪的證據職能。社會調查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認定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大小,從而便于公檢法機關在偵查、起訴、審判等刑事訴訟階段,按照寬嚴相濟的原則和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人目的,做出是否提請批捕、移送起訴、是否附條件不起訴、是否量刑時給予減刑處罰的決定,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更好地回歸社會。因此,從某種程度上來說,社會調查報告給予公檢法機關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提供了證據強化的作用,應該屬于廣義上的證據。
三、檢察機關監督社會調查的建議
(一)檢察機關對社會調查行為進行監督的法律依據
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的監督機關。新《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檢察機關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新《刑事訴訟規則》第486條第3項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補充調查”。這些法律、司法解釋賦予檢察機關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行為進行監督的權力。檢察機關在社會調查制度尚不完善的階段進行監督是非常重要的,是保證社會調查制度能夠良性運轉,發揮社會調查的公信力和權威性的前提。
(二)建立以檢察監督為中心的社會調查監督機制
檢察機關既有社會調查的啟動權,也有對社會調查活動進行監督的法律職責。為避免出現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這一尷尬現象,檢察機關在社會調查制度實行中應該以行使法律監督職責為主要任務,對公安機關、法院的社會調查活動進行監督。檢察機關只有在公安機關和法院應該進行社會調查而沒進行社會調查,或者是存在確有必要對公安機關或法院的社會調查工作進行補充調查的情況下,開展社會調查工作。
1.公安機關啟動社會調查的監督模式。對于社會調查行為由公安機關啟動的,可以分為提前介入監督和社會調查資料審核兩種模式。對于重大、社會影響大的案件,檢察機關在提前介入偵查監督的同時,應該一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會調查行為進行監督。對于普通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會調查進行監督是在審查批準逮捕和審查起訴階段。主要是通過審查社會調查報告以及社會調查過程中制作的筆錄、問卷調查等相關調查材料進行審核。判斷社會調查人員資格、調查程序、調查方式等是否合法、所反應被調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況是否真實。對于公安機關立案后,沒有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也沒有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而是作撤案或行政處罰處理的案件,應當將社會調查情況向檢察機關進行備案,以便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社會調查行為進行監督。
2.法院啟動社會調查的監督模式。法院進行社會調查的情況主要是:一是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對這類自訴案件進行社會調查。二是補充社會調查。對于公訴類案件法院認為所移送的社會調查材料需要進行補充調查。由于自訴類案件檢察機關沒有參與,因此應該建立法院和檢察院社會調查通報制度。法院進行社會調查主要是作為其量刑的參考,主要是考慮是否存在減輕、免除處罰的情形。這種情況下檢察機關在審查法院社會調查程序是否合法的前提下,主要是審查社會調查所反應的內容是否與其量刑輕重相佐證,是否有對犯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再犯可能性、以幫扶幫教條件、教育、感化、挽救可行性等問題進行分析。
在現行的江蘇高考政策下,高中地理教學如不能抓住學生的學習興奮點,學科就會被學生歸入副科行列,僅僅是為了應付會考才學習,新課標的種種要求和理念將很難得以貫徹落實。在筆者多年的教學實施中,始終在探討如何能讓剛進入高中的學生對地理學科有新的認識,讓學生認識到地理無處不在,無處不用,形成地理思維和地理意識。通過對新課標的學習,“重視對地理問題的探究。倡導自主學習、合作學習和探究學習,開展地理觀測、地理考察、地理實驗、地理調查和地理專題研究等實踐活動”(《高中地理課程標準》的第三條基本理)。結合教材的特點:地理2“以人文地理內容為主,包括人口與城市、工農業區位因素等經典內容”。它表達的就是我們身邊的地理。在必修2的人文地理的教學中充分地理社會調查法,效果顯著。
社會調查法是有目的、有計劃、有系統地搜集有關研究對象――社會現實狀況或歷史狀況材料的方法,是人文學科的一種重要的研究方法,一般程序為:選題階段;準備階段(準備調查內容、準備調查工具、準備調查對象);調查階段(收集資料,實施調查);分析階段(審核、整理、統計、分析);總結階段(調查報告)。在地理教學中對各個程序結合教材、課時安排及學生、學校所在地實際,進行選擇。
一、選題階段
好的選題是社會調查能否順利進行的關鍵:高一學生多數從未進行過社會調查活動,因此開始進行選題時會較困惑,往往題目大而空或不能闡釋地理理論,教師就要給予相應的指導。必修2的“活動”有很好的社會調查建議,教師可讓學生參考,但是針對我們學生的特點和時間的局限性。在選題時要注意幾個原則:
重要性和目的性――想要通過調查解決什么問題?能否對課本的理論知識進行較好的詮釋?如:《蘇州外來人口調查》,能較好反映我國的人口問題和人口遷移理論。
可行性――選擇的課題既要結合學校所在地的具體實際,同時還要易操作。選題不要追求大、全,要易切人。如工業區位因素調查中,我們就只是選了日常接觸較多的商場、超市及蘇州的一些專業市場中較特出商品。趣味性――高一學生對地理學科有著根深蒂固的副科概念。如果我們的選題不能抓住他們的關注熱點,特別是在最初實行的調查階段,這一活動很可能難以得到落實。我在必修2教學中作的第一個小社會調查是:你家庭不同輩分的兄弟姐妹的人數。題目很小、很易操作,結論卻很能說明我國人口模式的變化。
二、準備階段
課題明確后,進入準備階段,準備充分與否關系到調查能否得以設施。此階段要做以下幾個工作:
“確定誰去調查”:明確調查者是獨立還是合作,高中階段因學生的年齡特征及培養合作精神的課程理念,通常采用小組合作調查,小組的組成根據課題的要求,本著自愿的原則組合,人數不要太多,通常以4-6人為佳,同時一定要在準備階段明確各人的分工和具體任務,防止出現小組內部扯皮現象的發生。如在蘇州房價調查活動中,按學生居住區域進行相應組合。
“向誰調查、調查什么?”:緊扣選定的主題明確調查的對象,如蘇州外來人口的調查中,外來人口包含新蘇州人(已在蘇州安家)、外來打工人員、外籍來蘇工作人員。調查內容則是要參照相關資料,提出不同層次的問題,擬定提綱對所有提出的問題和項目加以精選,分別輕重緩急,使其系統、完整。如東西山柑橘業發展的思考,要對東西山的柑橘業歷史和現狀提出數據層面上的調查,又要提出發展方向等深層次的問題。
“怎樣調查?”:根據調查內容確定調查方法。社會調查的方法許多種,常見的有問卷法――設計調查問卷,高中階段的調查問卷設計要簡單明了。不能讓問卷太過復雜化,以免在調查中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干擾調查的主題。如蘇州外來人口的調查問卷中學生設計了以下幾個問題:1,您的家鄉;2,您的年齡段;3,您來蘇的時間;4,您的收入段;5,您想在蘇州長期居住嗎?6,您對蘇州較為滿意的方面有;7,您對蘇州不滿意的有。雖然只有幾個小選擇題,但卻包含了我國人口遷移的方向、對遷出遷入的影響、蘇州面臨的人口問題和城市問題等知識點。文獻法――日益發達和普及的英特網及蘇州眾多的免費開放的博物館、圖書館為文獻法提供了最為便捷的調查基礎。如蘇州市區的面積和形態的變化,學生從網絡和圖書館收集了從平江府圖到蘇州未來五年的發展圖。訪問法一通過與特定的對象(可以是某些方面的專家也可以是經歷了許多地理歷史事件的老者又或是某一地理事件的經歷者)交談獲得資料。觀察法――現場觀察,選擇好觀察的時間和地點,看其是否具有代表性、可觀察性。如蘇城交通狀況調查,選擇的時間為工作日幾個時間段、周末,地點為主要商業區(觀前、石路)、主要學校區、幾條主要的公交線路等。
三、調查階段
作為社會調查最主要階段,它是對我們先期準備工作的最有效的檢驗,同時又是對我們的學生能力考驗和培養。
協調好時間的安排:高中學習時間緊。在進行相關的社會調查時首先要和班主任說明調查大概安排,同時一定以家校的形式告知家長,爭取家長的理解和支持。多數調查時間盡量安排在研究性學習時間,同時讓學生學會用平時有意識收集一些有用的地理資料,以備不時之需。
調查注意事項:作問卷調查和訪談時衣著要得體、態度要誠懇、語言表達要清晰有禮。如遇到麻煩的事和人要耐心、盡最大可能獲取第一手資料。
發揮小組的力量:調查小組相互間既有明確的分工,又要彼此幫助。遇到問題依靠集體的力量。每個小組選出一名溝通和協調能力較強的學生負責協調事務。時刻保持與指導老師的聯系,學會運用社會力量幫助自己。
所有的戶外的調查要注意安全,特別在進行交通狀況、水污染等調查時,要將安全工作落實到人。
四、資料的整理和分析階段
本階段根據課題的特點進行小組整理,包括數據的匯總、圖表對比、問題歸類,注意調查的第一手資料的保管。分析時可以參考課本的知識體系或尋求老師的幫助。
五、展示和評價階段
中圖分類號:D916.3 文獻標識碼:A
一、我國社會調查制度的現狀
(一)實行社會調查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編特別程序第268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2001年)第21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
(二)社會調查的對象與主體。
根據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社會調查的對象一般為實施涉嫌犯罪行為時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隨著青少年犯罪比例的上升,在做好未成年犯罪案件社會調查的同時,可以考慮將18至25周歲的青少年也納入社會調查的范圍內。
在社會調查員主體的確定上,該工作主要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組織人員實施,主要有以下幾種做法:(1)自行指派內部人員聯合相關部門開展社會調查;(2)委托相關社會團體如共青團、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承擔該項工作;(3)聘請熟悉相關法律、法規,有一定教育學、心理學等知識,熱心未成年人工作的人員作為專職社會調查員;(4)由法律援助律師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請的律師開展社會調查。
二、貫徹社會調查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問題
(一)對外地戶籍未成年人開展社會調查難。
隨著社會發展,人口流動加劇,在這些地區,外來人員犯罪率居高不下。如果一味要求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均需制作社會調查報告,會導致訴訟成本過高,且受時間限制,導致外地戶籍和非常住本地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困難重重。
(二)社會調查主體資源短缺。
基層司法行政機構在辦案方面面臨著很大的壓力,比如基層檢察院的辦案部門,案多人少一直是亟待解決的重大問題,而開展社會調查需要耗費大量的人力資源,長期委托其他機構和個人也需要進一步的部門溝通和制度完善。此外,社會調查員基本上都是跨行作業,難免專業化程度不高,影響社會調查的深入性和結論的可靠性,專業化社會調查員極度稀缺。
(三)社會調查報告質量有待提高。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作為一個新生事物,各地對于社會調查報告的制作仍處于摸索階段,導致社會調查報告的質量良莠不齊。比較突出的問題有,社會調查報告過于形式化,僅僅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成長環境、犯罪前后表現等方面粗略詢問,沒有做深入調查和分析,內容簡略,流于形式。還有一些社會調查報告個人傾向性較為嚴重,沒有以中立、客觀的態度進行調查,此類社會調查報告當然無法為法院審判提供客觀公正的意見。
(四)社會調查報告性質不清。
關于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屬性,理論上沒有明確定性,實踐中也存在很大的爭議。有觀點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屬于證據的一種,符合證據客觀性、關聯性、真實性的要求,并且能對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加以印證,從而影響量刑。而另一種觀點認為社會調查報告得出的結論具有主觀性,且社會調查報告與案件事實之間并不存在客觀、必然的聯系,故不能稱之為證據,只能作為量刑的參考。
三、關于完善社會調查制度的思考
(一)如何明確社會調查的范圍。
社會調查范圍的確定,一方面應當讓社會調查沖破地域限制;另一方面應當擺脫可能判處刑期的束縛。
對于外地戶籍與非常住本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社會調查,如果因為訴訟的高成本和不方便而將他們排除在外,難免會影響法律的公平正義。在這種情況下,可以采取異地委托的形式展開社會調查。即委托未成年人戶籍地或常住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指派或聘請社會調查員制作社會調查報告。這樣,就可以將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均納入社會調查的范圍之內,確保公平。
但是不是所有未成年人犯罪都應該進行社會調查呢?筆者認為答案是肯定的。有些觀點認為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才應適用社會調查制度,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會調查的目的應當是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長背景、犯罪成因、一貫表現、監護教育等情況,從而為法院量刑提供一定的依據,而非一味要求從輕、減輕處罰以達到緩刑、免于刑事處罰或不的目的。且鑒于法律對未成年人的特殊關注,將社會調查制度束縛在刑期里實屬錯誤,我們應當對每一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深入剖析,對未成年人的品性作出準確的評判。
(二)如何培育專業社會調查員、完善監督制約機制。
現階段的社會調查員大多數是跨行作業,社會調查也成為了臨時性工作,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長遠發展看,相關部門應當著手建立或扶植專業的社會調查員培訓機構,進行心理學、社會學等相關方面的專業培訓,如有必要,可以設立社會調查員專業資格證書,讓社會調查員擁有國家認可的專業資格,這樣無論對于社會調查員的法律地位還是社會調查報告的可靠性甚至是對未成年人的隱私保護都是大有裨益的。
在培育出專業化社會調查員的以后,或者是仍由臨時社會調查員擔當重任的現在,對社會調查員在調查過程中的監督一定是個重要的話題。鑒于社會調查報告對未成年被告人在量刑上的影響,充分關注社會調查報告的客觀真實性要求我們完善監督制約機制。(1)司法行政機關監督制約。明確公檢法對相應各階段的社會調查工作有監督義務。(2)回避制度。明確有親屬或利害關系的社會調查員應當回避。(3)兩人以上調查制度。明確應當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進行社會調查。(4)法庭質證。明確社會調查報告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控辯雙方提出意見。
(三)如何提升社會調查報告質量。
要提升社會調查報告的質量,首先必須提升調查員的素養,其次必須加強監督,最后應當規范調查報告內容。
提升調查員的素養和加強監督在第二點中有所體現,主要是培育專業化社會調查員和完善各方的監督制約機制。規范調查報告內容不應死板地確定一個模板,將各項內容往里套,這樣容易使社會調查流于形式。調查方式和內容都可以靈活機動,但主要內容仍然要完善、有深度。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應當包含兩部分,一是個人情況,二是據此提出的意見。調查報告應當附有證明調查報告內容的材料,提出的意見要明確,對未成年人的犯罪成因、悔罪態度、人格品性論證分析。內容應當客觀、中立,既要收集對其有利的材料,也不可選擇性忽視對其不利的材料。
(四)如何界定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
對于實踐中對于社會調查報告性質的爭議,筆者較為認同第一種觀點,即社會調查報告屬于證據的一種。
(一)概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內容,是指由一些具有心理學、醫學、精神病學、社會學、教育學、人類學等專門知識,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具有豐富未成年人工作經驗的調查者,對與未成年人犯罪行為相關的情況進行全面調查,然后基于其專業知識和經驗,運用科學的方法,對未成年人進行客觀、全面、綜合、公正的評價,并對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險性進行科學的、深層次的、專業的分析判斷,然后提出處理意見,做出專業的書面意見報告,為法官對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時考慮從輕、減輕處罰提供法律依據。
(二)產生依據: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產生的依據是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調查。”這就是我國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報告制度。 對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社會調查的主體有公訴人、辯護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
(三)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一規定為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據。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實施刑罰,一向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報告,對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的全面調查,為參與審理的法官考量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因而對其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供了依據。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實行“社會調查報告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二、當前社會調查報告制度存在的缺陷之處
(一)社會調查的主體
關于社會調查的主體,依照最高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自行進行調查”的規定,由于是“可以”,而非“應當”,故從立法的角度,控辯雙方、審判機關、以及受審判機關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均可以成為社會調查的主體。歸納起來大致有三種形式,1、由控方或者辯方以訪談的形式,形成規范性的社會調查報告。2、由審判機關以問卷式或訪談形式,形成問卷調查表。3、建立一支特邀社會調查員隊伍,這些社會調查員由熟悉青少年特點,熱心青少年幫教工作的社會人士組成。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律規定的不確定性,導致這項工作開展的效果不盡如人意。從法院執行社會調查制度的情況看,開始這項工作是由法官自行調查,形成書面材料,隨著97年刑事訴訟法的生效執行,法官居中裁判規則的確立,開始改變以前單純由法官調查的情況,同時隨著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通過法院與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協作,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由該機構完成其接受的援助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在開庭前或庭審中將報告提交給法官予以參考。如果案件被告人自己聘請了律師,這項工作就由律師去完成。實踐中社會調查報告完成的情況比較好。但是這樣做畢竟只是辯護方的調查報告,其內容具有局限性和不客觀性。而檢察機關對社會調查的工作,認為是其檢察工作之外的工作內容,態度消極。即使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情況了解也是在審查起訴時通過案件了解的情況,很片面且不詳細。
筆者認為,在社會調查主體的確定上,上述幾種做法都符合《若干規定》,都是合法的。但在司法實踐和實際操作中,存在著各種實際問題:(1)對公訴人作為社會調查主體,因最高人民檢察院沒有作相關的司法解釋,所以公訴機關認為該社會調查報告制度不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必經程序,因此不屬于其工作職責范圍,實際司法實踐中,公訴人做社會調查的也寥寥無幾。(2)辯護人擔任社會調查主體,是目前在司法界適用較多的。這對保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由辯護人提供的社會調查報告,在內容上大多存在著“報喜不報憂”的問題,只調查對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實和情節,卻有意無意地忽略了對該未成年被告人不利的一面,不能客觀全面地反映被調查主體的真實情況。(3)由主審法官本人擔任社會調查主體,這不僅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控辯式訴訟方式相悖,而且容易產生“先入為主”、“先定后審”等問題。(4)法院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由于《若干規定》對此規定得比較原則,使實際工作中,人民法院應該委托哪一社會團體組織、對調查人員的要求、經費的承擔以及調查后如何在庭審中出示,均未做具體規定,所以在司法實踐中采用此種方式的很少。
(二)社會調查報告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地位,法律沒有給予確定,由此導致其在司法實踐中可有可無。
社會調查報告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意義已經闡述,不再贅述。一個未成年刑事案件中,有無社會調查報告對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應是有著非常大的區別,司法實踐中,其效力沒有得到法律的認可,故實施的情況并不理想。社會調查作為一種制度在法院并未在實踐中認真履行,而且對社會調查報告沒有作相應規定,加上缺乏制度進行監督,既然社會調查報告并不是程序之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實施情況不好。既然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沒有確定,由此也導致在司法實踐中顯得可有可無。
(三)社會調查報告在庭審程序中處于何種環節,對社會調查報告能否作為證據使用,是否應該在庭審中予以展示,法律沒有規定,導致社會調查報告在庭審中以和種方式出現、怎樣展示,控辯審三方均感困惑。存有爭議:
1、對社會調查報告能否作為證據使用主要有兩種觀點:(1)社會調查報告不能作為刑事證據。理由是: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只是對未成年被告人在案發前的日常生活、學習表現、家庭情況、社會交往和成長經歷的調查,與其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責輕重等均無關,因此不能把調查報告作為刑事證據使用,而只能作為法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時的一種參考。因此其不能在法庭舉證、質證階段出示。
從證據的概念來看,調查報告不符合證據的范疇。證據必須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并與案件事實本身存在客觀必然的聯系。然而社會調查報告只是對涉罪未成年人性格特點、家庭環境、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等進行的綜合評定,并非能夠證明案件事實,與案件事實之間并不存在客觀的、必然的聯系。
從證據的本質特征來看,調查報告不完全符合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特點。司法實踐中,在對未成年人的成長環境、社會交往進行調查時,會涉及相關社會關系人對其的看法和評價,辦案人員收集未成年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成長經歷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現后,還要形成自身觀點,出具最終報告,這些評價顯然具有相當強的主觀性。調查報告只是與其犯罪的成因有一定聯系,一定程度上反映未成年人的犯罪動機和主觀惡性,對證明案件事實沒有實質意義。
從證據形式來看,調查報告并不屬于刑訴法規定的八種法定證據形式之一。
鑒于此,筆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不屬于證據的范疇,不能作為證據在法庭中質證,其性質應屬于品格證據。但隨著調查報告在實際案件中的廣泛運用,其性質也越來越接近證據的范疇,為此,法律應進一步加強對社會調查制度的規范。
(2)社會調查報告可以作為刑事證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因此社會調查報告作為對未成年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的調查,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規定,應該是具備證據效力的。可以在法庭舉證、質證階段出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