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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G424.1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1)03-0263-02
案例教學法分廣義和狹義兩種,國內院校競相模仿的多是狹義的哈佛式案例教學。然而,從資源基礎觀的角度來看,要在一門課程中實施案例教學,必須具備相應的資源條件[1]。因此,實施案例教學的首要工作是分析資源條件并判定實施案例教學的適宜性。也唯有經過適宜性分析,才能對案例教學法進行因地制宜的改造。
一、課程介紹
《房地產項目策劃》是我校市場營銷專業的必修課程,是為突出專業特色――房地產營銷而開設的。本課程教學內容豐富,包括拿地策略、房地產市場調查、項目市場定位等內容,還包括房地產開發的價格策略、銷售策略等過程活動的設計和規劃。教學難點有拿地決策、房地產項目定位、房地產產品策劃、房地產價格規劃、房地產廣告策劃、房地產銷售策劃。本課程安排在本科生的高年級段,此時,學生已經完成了營銷學、消費者行為學、房地產開發與管理等課程的學習,具有一定的專業知識基礎。通過這門課程的學習,要求學生掌握房地產策劃的基本原則和方法,培養學生利用營銷學知識來分析問題并提出創新方案來解決問題的能力,讓學生樹立起正確的策劃觀念。
二、案例教學法與本課程的適宜性
《房地產項目策劃》是一門以實務為主的課程,實踐教學法和案例教學法都可考慮使用,但實踐教學法會受到較大限制。首先,由于房地產項目策劃涉及企業重大決策,策劃內容多屬商業機密,企業一般不允許在校學生深度參與。其次,房地產項目策劃的工作周期較長,還會受到各種干擾,學生難以完成策劃的全程工作。此外,異地策劃項目的費用和管理問題難以解決。而案例教學法恰恰能避開上述困難。學生不必進入企業工作,不會涉及企業商業機密;學生還可以在一個較短的時間內了解或經歷策劃的全過程;費用問題可以忽略。此外,案例教學還具有以下優點:有利于培養學生的創造能力和實際動手能力;有利于提高學生的表達和討論技能;有利于學生認識和理解工作環境;有利于學生習得解決實際問題之道[2]。
在資源基礎上,實施案例教學的條件基本具備。第一,案例來源有保證。廣州作為中國一線城市之一,房地產市場的發育水平全國領先。廣州眾多的樓盤給本課程提供了可供遴選的案例素材。此外,合富等房地產專業顧問公司與本系有良好的共建合作關系,能為案例編寫提供實質性幫助。第二,教師能力有保證。本專業部分教師具有實戰經驗,教學經驗豐富,能較好地完成案例編寫及指導案例討論的工作。學校還選派老師到合作企業進行掛職鍛煉,與企業實踐緊密結合,不斷積累和更新教學資料。第三,學生素質有保證。本專業立足于培養運用型營銷人才,從大學二年級開始就安排了較多的實踐教學環節,不但鼓勵學生參加創業大賽、策劃大賽等活動,還鼓勵學生利用假期和課余時間進行社會實踐。因此,本專業高年級的學生多具有一定的社會實踐積累,對案例教學的接受程度較高。
三、運用案例教學法的體會
從本課程實施案例教學的經驗來看:要收到良好的教學效果,就必須在以下五個方面做足工夫。
1.精心挑選和編寫案例,尤其要以綜合案例為重點。案例教學的一個關鍵環節就是精心挑選和編寫案例。案例要服務教學目的,要反映教學內容,要為教學對象“量身定做”。本課程在選擇案例時,特別注意以下兩點。第一,案例內容適宜,能反映教學重點、難點內容和關鍵問題。第二,案例難度適中,既要有啟發性,又要避免過多的學習障礙。實際案例通常不能完全滿足要求,要作出修改。
課程至少要安排三次案例討論,前期策劃案例、銷售策劃案例和全程策劃案例各一次。如果有條件,宜增加項目管理策劃案例和融資策劃案例。其中,全程策劃案例必須是綜合案例。綜合案例要求學生綜合運用多門課程中的知識來分析案例并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案[3]。房地產項目全程策劃案例就涉及項目管理、房地產開發與管理、技術經濟學、財務管理、市場調查與預測、消費者行為學、廣告學、銷售管理、物業管理等多門課程知識的綜合運用和分析。綜合案例的挑選和編寫最為重要,一方面要在其中融入多門課程的知識,另一方面又要照顧到學生個人及小組的知識水平。
2.以角色扮演的方式為主,綜合案例討論則以競標的形式進行。對于本課程而言,啟發學生進行創造性思維乃教學的最高目標,因此,課堂上適宜采用帶有競爭性的角色扮演方式。實施步驟如下:首先,對學生進行分組;其次,各組對現有的策劃和開發模式進行討論,討論后要形成一份評價報告;再次,基于現有環境條件,各組對項目或項目銷售進行重新策劃,并提交新的策劃方案;最后,各組相互評價,相互啟發。綜合案例具有特殊地位,因而特別采用策劃方案競標的方式。各組學生需提交一份PPT版的策劃報告,進行現場闡述和答疑,專家小組(特邀本系教師組成)進行評標和定標。
案例教學的情境設計很重要,學生在案例中所扮演的角色要適宜。角色的職位太高,學生會畏懼動搖;角色的職位太低又影響積極性。本課程案例教學中,學生可以選擇扮演策劃主任、高級策劃主任、項目經理等角色,隨著課程進展,學生可以進行角色變換或“升職”。
3.精心設計問題。只有在引導下進行充分討論,學生才能充分分享體驗,深刻思考案例,擦出火花。為發揮好引導作用,教師在設計問題時要注意幾點:第一,所提的問題要緊扣教學內容,服務教學目的,不能雜亂無章;第二,有層次性,循序漸進,要考慮學生的認知差異性;第三,要有主線,便于控制討論方向,便于導出理論知識,便于每個學生做到有效參與[4]。
在相互評價環節,學生現場提出問題,學生現場進行回答,因此,事先一定要將實施規則講解清楚并嚴格執行,特別要控制好時間進度及現場氣氛。在綜合案例的競標答疑環節,要事先和專家小組進行溝通,避免有人臨場發表長篇大論。
4.做好準備工作。本課程的教學對象是市場營銷專業的高年級本科生,相比MBA學生,實踐經驗和管理感悟都有欠缺。為了達到案例討論的效果,必須做好前期準備工作。每個案例在進行課堂討論前兩周就給出項目現場資料,要求學生自行組織策劃團隊,自行進行分工,自行去收集全面的現場信息。課堂討論前一周,要求各組學生匯報各自的組織方案及工作方案。這樣才能充分有效地利用好課堂討論的時間。
5.與其他教學法相結合。任何一種教學方法都不可能是萬能的,作為一種有效的教學方式,盡管案例教學法本身有許多優點,但如果使用不當,也達不到預期的目的。房地產項目策劃有較為完整的理論體系,有其重點和難點,在保持學科理論的系統性、完整性方面,理論教學仍然不可缺少。結合對學生層次的考慮,本課程的理論教學時間仍要占到總課時的2/3以上,案例教學時間只占1/4~1/3。而實踐教學法也是本課程計劃挖掘的教學方法之一,企業實踐仍然在不斷發展,必須注重教學與實踐的對接。雖然現階段的對接方式仍以教師掛職鍛煉為主,但是將來可能會采取安排學生參觀及與企業人士座談等方式。
總之,經過一定程度的改造,案例教學法在本科層次的《房地產項目策劃》教學中發揮了良好的效果,營造一種寬松、高效的學習氛圍,促使師生相互配合、積極有效地達成教學目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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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cation of Case Method Teaching in Real Estate Project Marketing
LIANG Yong1,LIN Yan2
一、項目教學法的目標分析
(一)崗位職業能力分析
基于項目化教學方法,就是以學生工作過程中真實項目為載體,把項目進行細分,每部分實現的功能,學生在學習過程中,需要用哪方面知識去解決工作過程中的實際問題,在工作崗位中需要學生具有哪些能力。學生通過完成項目,提高了學生對工作崗位的適應,能提高其實際工作能力。通過《中國旅游地理》學科學習,學生今后對應的主要工作崗位主要是導游,導游需要W生掌握導游管理制度、服務流程、帶團計劃、與其他導游及司機合作精神等,其需要學生具有溝通能力、服務能力、講解能力、策劃能力、組織能力、寫作能力等。在項目化教學過程中,通過對學生崗位職業能力分析,通過具體模塊,讓學生掌握其基礎知識,有計劃培養學生崗位能力,讓學生畢業后能適應導游的工作能力。
(二)項目教學職業能力目標取向
在項目化教學過程中,教師應根據崗位職業能力分析結果,有目標的去提高學生的職業能力,職業能力提升有助于提高學生分析問題、解決問題、增強創新意識,提高創新能力,提高學生綜合素養,促使其成為高級應用型人才。教學中要求學生在了解旅游地理一般理論與方法的基礎上,側重掌握中國不同等級旅游區旅游業各組成要素的基本特征及分析各地旅游特色,對重要景區及主要旅游線路有所了解,掌握作為旅游從業人員必備的基礎知識或對旅游者起到選擇目的地的參謀和導游作用。通過《中國旅游地理》課程學習,主要提高學生策劃能力、組織策劃能力、保護旅游資源環境能力等。
二、項目教學法的項目設計
《中國旅游地理》進行項目化教學過程中,通常是把一個項目分幾個模塊,每個模塊有具體的目標,要求掌握的基礎知識,能讓學生達到的能力。在進行項目設計過程中,通常把知識與能力結合起來,提高學生綜合素養。《中國旅游地理》一般分為中國常見旅游資源的分析和講解、中國各區域旅游線路的設計、中國旅游資源的調查與保護三個子項目,在進行子項目設計過程中,是結合職業崗位能力分析、通過實踐調研,有目標在提升學生實際工作崗位能力,讓其適應今后工作崗位需求,為旅游企業培養應用型高級人才。
三、項目教學法的教學過程
(一)準備階段
教師向學生介紹項目的目標、意義、學生需要完成項目的任務,學生需要掌握的知識點,職業崗位能力分析。教學給學生下達項目任命書,一般項目化教學方法,是以小組形式完成的,每組有一名組長,組長根據項目的任務,確定組中成員的分工,分工明確,大家去準備需要完成項目的資料,為項目的實施做好準備工作。
(二)實施階段
在項目實施的過程中,學生是項目實施主角,教師是項目的組織者和策劃者。根據組中每個成員的分工,根據項目的目標去完成,當每個組遇到難題,可以尋求教師的幫助去解決實際問題。在進行過程中,可以有階段性成果展示,讓學生進行展示,大家可以進行點評,有助于下階段工作的順利進行。
園區引領,推進有機畜牧業產業化進程。一是堅持規劃指導建設。以《河南縣有機畜牧業發展規劃》和《河南縣有機畜牧業科技示范園區發展規劃》為建設依據,規范和合理設計建設內容,捆綁使用好各類項目和資金,強化園區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服務功能,規范企業、合作社、牧戶的經營行為,在此三者間建立利益攸關的緊密利益聯結體,以“公司+合作社+牧戶”的產業化模式,把園區建設成為集畜產品研發、檢測、生產、加工、銷售、倉儲、物流為一體的標準化示范園區。二是加大招商引資力度。在已入駐園區的青海佰盈豐牧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雅可牧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聚能活力源飲料有限公司三家企業的基礎上,完善制定《示范園區招商引資辦法》,進一步優化投資環境、服務環境、治安環境,著力引進一批實力強、技術力量雄厚、有市場開拓能力的企業入駐園區,對有機牛羊肉、乳品進行精深加工,堅決摒棄過去那種低水平、資源消耗型的畜產品加工模式,提升有機畜牧業產業化經營水平和示范帶動能力,促進產品升級換代,推進示范區發展主導產業形成核心產業群,以龍頭企業引領和帶動作用,推動資源優勢轉變為經濟優勢。三是強化組織領導。盡快組建成立河南縣有機畜牧業科技示范園區管理委員會,切實加強對園區建設的組織領導。
科技引領,推動有機畜牧業科技創新。一是建立較為科學完整的有機畜牧業工作數據信息系統,建立有效的信息公開化和共享制,健全牲畜溯源系統和有機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體系,為有機牛羊佩帶耳標,實現從“草場到餐桌”的全過程監管,提高有機養殖的規模化、標準化、集約化。二是協調科研單位圍繞有機畜牧業發展,開展優質牧草新品種引進選育和種植、防災減災、健康養殖、牦牛藏羊良種繁育、高原家畜寄生蟲病綜合防控、藥物高效低殘留、牲畜糞便無害化處理等技術研究,為有機畜牧業發展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撐。
保護良種,打造有機畜牧業知名品牌。按照“宜牛則牛,宜羊則羊,因地制宜”的原則,大力選育推廣藏系歐拉羊、牦牛等優良畜種,加快“一鄉一業”、“一村一品”建設,擴大品牌畜種覆蓋面,努力提高有機畜產品質量和產出能力,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藏系歐拉羊、雪多牦牛和河曲馬優良畜種示范區,擴大品牌影響力,創造品牌效益。
二、有關環境法立法目的的理論
環境法的目的是立法者通過制定法律而實現的法的基本價值和發的使命。環境法的目的對于引導人類保護環境具有重要的作用,多年來學者們對環境法的目的有所爭論,其主要的學說有目的一元論、目的二元論、三層次立法目的觀和目的多元論。目的一元論是在環境遭受破壞,污染日益嚴重的背景下提出,此時人類的健康和生存已經收到環境污染的威脅,故而目的一元論提出保護人類健康是環境法唯一且最終目的。由此可見,目的一元論主要強調的是環境法的社會職能,其所追求的是人類健康,自然和諧等非經濟性環境利益。同時,目的一元論是站在生態利益中心主義的角度看待人與自然的關系,雖然生態利益中心主義本質上強調以自然為中心,忽視人的主觀能動性,但是其卻起到了可持續發展的作用。日本就是個典型的例子,1970年日本將環境法的立法目的有“二次論”改為了“一次論”,眾所周知,日本曾經是“環境公害國”,而如今變成了環境優美、污染較少、資源利用率較高的國家,成功地完成了經濟由“粗放型”向“集約型”的轉變,實現了循環經濟的目標。目的二元論在承認了環境與發展相互制約又相互依存的基礎上提出的,其核心觀點為環境法應以保護人群健康和保障經濟發展為最終目的。較一元論而言,二元論主要強調了環境法的社會保護職能和經濟職能,其主要追求的是人類的健康和經濟的發展。同時,它批判地吸收了“環境優先論”和“經濟優先論”的合理部分,在表面上堅持了可持續發展的道路,兼顧自然和人類的和諧關系,在保護環境的同時,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但是人類是趨利避害的,當經濟發展和環境污染相沖突的時候,人類往往會選擇先發展經濟后治理環境,這樣在本質上目的二次論是站在人類利益中心主義的角度看待人與自然的關系,這是不可取的。三層次立法觀是由王小鋼老師提出,他把環境法的立法目的分為了三個不同的層次,首先,環境法的終極立法目的是維護地球生態利益,促進地球生物圈和諧;其次,環境法的中層立法目的是維護和增進人類共同環境利益,提高人類的生活質量;最后,其直接立法目的為保護環境。由此可見三層次立法觀崇尚生態利益中心主義,兼顧環境和人類的共同利益,但是環境法的目的分為終極立法目的、中層立法目的以及直接立法目的。在實際操作中,環境法的目的以哪一個為準,在很大程度上受人為的控制,這難免會使人們選擇先發展經濟,后治理環境,這樣十分不利于可持續發展目標的實現。目的多元論是在對“立法目的二元論”進行反思后重構的,其主要的觀點為環境立法應保證人類對自然資源的持續利用,正確處理當代人與后代人之間的利益關系的同時,促進社會、經濟和環境的可持續發展,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目的多元論站在可持續發展的角度,正確處理人與自然的關系。
三、我國的環境法立法目的
目前,我國學者對于我國環境立法目的意見并不統一,其中蔡守秋教授認為環境立法的目的應該是保護和改善生活和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破壞環境資源,合理地開發和利用資源,在保護人體健康的同時促進經濟和社會的持續發展。而呂忠梅教授的觀點強調環境法的主要價值是實現可持續發展。陳泉生教授批評指出現行《環境保護法》只注重當代人的利益,忽視了后代人的利益,故而提出環境立法目的應該為保護環境,維護生態平衡,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確保我國當代人與后代人能夠過上健康富足的生活。由此可見,目前,我國主流觀點都直接或間接地提出了可持續發展目的,同時也強調了保護人類利益的目的。198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法。”該規定主要包括三項任務:(1)合理利用環境與資源,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2)建設一個清潔適宜的環境,保護人民健康;(3)協調環境與經濟的關系,促進現代化建設的發展。由此可以看出我國環境法的立法目的是建立在“人類利益中心主義”的基礎上的目的二元論,其目的的實質并不在于保護環境,而是保護人的權益。當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發生沖突的時候,人們果斷地犧牲環境保護,正如,小汽車會造成空氣污染和資源浪費,但是為了GDP的增長和擴大內需,政府不僅沒有對其購買加以限制,反而提倡提前消費,鼓勵大家按揭購車。這都充分地說明了我們國家的環境法目的本質上是為經濟發展尋找借口,美化其污染環境,浪費資源的行為。除此之外,從我國環境法的立法目的上看,立法者僅僅看到了我國環境的經濟價值,忽略了環境的生態價值和美學價值,這從根本上,忽略了環境的本質意義。如,《森林法》、《礦產資源法》等環境立法中,其目的主要強調環境資源的開發和利用而忽視了資源自身的環境功能。綜上所述,我國環境法的立法目的存在很大的缺陷,其以人類利益為中心將人與自然的關系視為利用與被利用的關系,忽視了人類在地球上與其他自然生物一樣,是平等的主體,缺乏對自然的尊重和敬畏,這在本質上是不可取的。同時,人類追逐利益的腳步太快,對自然環境的破壞日趨嚴重,而我們的先污染后治理的經濟發展道路,是不長久的。
四、國外環境法立法目的
韓國于1990年在《環境政策基本法》中對立法目的進行了相應的規定,并提出了人類與環境之間的和諧對于國家持續發展的重要性,倡導國家、地方、企業和國民要共同努力保護環境,環境保持較利用環境優先。除此之外,還考慮了后代人享受環境恩惠的權利。日本環境法是保護環境和防治公害法律法規的總稱,在日本,環境法也被稱為公害法。正如上文所述,日本于1970年就將環境法的立法目的改為了“一次論”,開始了循環經濟之路,可見其對環境保護的重視,根據日本1993年《環境基本法》第四條的規定,可知,日本在可持續額發展的同時強調環境保全并倡導每個人都公平地分擔環境保全的職責,,可見其對環境保護的重視加強,同時,環境保全要以充實的科學知識為依據,用科學的手段實現社會經濟等活動對環境的損害最小化。同時,德國于1993年在《環境法典》(總則草案)的目的中明確規定了法律的保護目標,其主要有兩點,一是提高生物圈的生存能力和效率,二是促進其他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并強調環境保護的目的是為了人類的健康和發展。綜上所述,韓國、日本以及德國在環境法中都提出了環境保護對經濟持續發展的重要性,韓國主要強調了環境保護優先,保障代際公平;日本則注重環境保護的科學性和公民保護環境的職責;而德國主要側重于提高環境資源的效率,這與日本使用科學的手段利用環境有相同之處。
優化立法的主要目的就是預防犯罪比懲罰犯罪更高明。在97年的刑法任務中只是對犯罪的懲治有了相關規定。但是對犯罪的預防問題沒有進行規定,這在一定程度上就存在了一定缺陷。因為預防犯罪是懲治犯罪的必然要求,在預防犯罪中因為涉及到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所以需要對犯罪人進行警告,防范再次進行犯罪。所以如果在刑法任務中只是注重對犯罪的懲罰,沒有對犯罪進行防止,這樣就達不到刑法中的要求,也會使刑法的作用逐漸消失,這樣就導致刑罰不是特別完整、科學、合理的。然而,在刑罰的預防中,預防犯罪的主要任務就是制定人們能夠容易理解,并且對禁止的行為在刑法中也有明確的規定的,并根據行為的嚴重程度,也能被判刑人所理解的,大眾公正的量刑來進行實現的。因此,從系統觀念的角度來看,對刑法任務的確定需要也包括,刑法的立法、執法的科學化要求。
(二)需要明確非刑罰方法與犯罪作斗爭
目前,在我國規定了非刑罰處理辦法,體現了我國在處理犯罪中是有很多的方法。對于有輕微犯罪行為的犯罪分子,進行適當的非刑罰處理方法。這不僅體現了我國的刑事政策,還體現出了通過對販子犯罪分子進行警告,讓犯罪分子不會再次進行下次犯罪,從而來達到預防犯罪的最終目的。所以在刑法任務規定中需要明確非刑罰方法和犯罪作斗爭,而不只是對刑法的方法進行規定。
二、我國刑法任務的立法完善
(一)明確刑法任務中的規定
結合國外的刑法立法實踐得出每一個國家刑法任務的規定都是不一樣的。在國外,在刑法任務中沒有作出明確的立法規定,只是對刑法理論進行相應的探討和分析。但是在我國對刑法任務中進行明確的立法規定是必要存在的。首先是因為傳統文化的影響,在那個時期我國的刑事法治取得了一定的進步,但是還需要進一步的完善和改進,所以就需要不斷地學習刑事法律。明確刑法任務中的立法規定,可以更方便的讓人們知道我國刑法中的責任和目標,更有利于人們對刑法進行理解。
(二)不斷完善立法內容
根據相關的調查和分析,我國的刑法任務中的立法規定內容需要進行不斷的完善,立法在技術方面還需要不斷的科學化、合理化。就現如今刑法任務的立法規定中,對于保護國有財產、公共財產、私人財產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雖然都作出了相應的解釋,但是還需要注重語言的精煉。第二,還要注重刑法任務的層次性和邏輯性。在現如今的刑法任務規定中,包括三方面的層次,首先是手段性任務。刑罰和一切犯罪行為作斗爭。其次是目的性任務保衛人民民主的政權和保護公共中的所有財產等等。最后是根本性任務,保護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穩定進行。由于在現如今的目的性立法中加入了相關的規定,就會導致層次關系不是特別明顯,容易讓層次之間出現混淆的問題。
2011年9月,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啟動了常委會2012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工作。為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從源頭上把好立法質量關,2012年度立法計劃編制繼續實行立項論證制度,并且要求立法項目建議單位著重從兩個方面開展論證:一是對現有的法律資源是否夠用進行論證,能通過修改相關法規解決實際問題的,不再制定新的法規;二是就立法體例進行論證,是否可以采用“若干規定”等簡易形式,以體現有幾條立幾條、重在解決實際問題的立法原則。
各單位提交立項論證報告后,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進行了認真研究、反復協商,于11月底初步擬定了常委會2012年度立法計劃的征求意見稿。
首次引入專項論證
常委會領導對于科學編制2012年度立法計劃高度重視,要求對立法項目中是否具有“關鍵性的條款”進行深入研究。常委會法工委在對各單位提交的立項論證報告進行分析研究時發現,在立法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論證比較充分,但對本年度立項論證的重點要求,尤其是對立法項目中是否具有“關鍵性的條款”的論證,有的幾乎沒有涉及,有的則達不到或者不符合要求。
如何使立項論證工作在原有基礎上,提高針對性和有效性,引起了法制委、法工委領導們的思考。經過認真研究,常委會法工委提出了開展立法項目專項論證的工作方案。為此,法制委、法工委于12月中旬邀請申報年度立法計劃項目的有關單位再次召開會議,要求對擬申報2012年度立法正式項目在原有基礎上進行專項論證,明確四個方面的問題:一是所申報的立法項目,關鍵要解決什么問題;二是現有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及政府規章對于解決這些問題是否已有規定;三是如需要通過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解決這些問題,具體列明有哪些關鍵性的條款;四是如果是新制定法規,能否采用“若干規定”等簡易形式,以體現有幾條立幾條、重在解決實際問題的立法原則。
突出“關鍵那么幾條”
開展立法項目專項論證工作是本屆人大常委會在年度立法計劃編制工作中的初步嘗試,目的是深入研究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中的新要求和深層次問題,增加立項論證的針對性,提高立法的實效性。
這也得到了申報單位的高度重視和認真執行,各有關單位領受任務后,在規定的時間內認真開展專項論證工作并按時提交了專項論證報告。在申報的正式項目中,如突發事件應對、國防教育、審計、推進國際貿易中心建設、等立法項目的專項論證工作做得比較充分,專項論證報告圍繞立法項目要解決的關鍵問題、現有的法律資源、關鍵性的條款等內容有理有據。
經過專項論證,社區文化中心管理、實施郵政法辦法、刑釋解教人員安置幫教工作、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等四件立法項目,從原來的完整條例形式轉變為“有幾條立幾條”的簡易立法體例,體現了以問題引導立法,以解決核心問題為目標,在關鍵條款上下功夫的立法工作新要求。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25-0238-02
一
如所周知,通常所說的立法監督是立法機關所為之立法監督,① 然本文所探討的立法監督并非完全這種意義的立法監督,而是包括對地方(省級、省政府所在地的市、較大的市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涉及行政機關行政權力及其行使的地方性法規,以及省級人民政府、省政府所在地的市、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甚至包括對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之監督。所以本文所探討的地方行政立法監督,與通說有個共同點,即監督的主體仍然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包括地方人大對其常委會行政立法工作的監督,省級(在寧夏即自治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對省會市(在寧夏即銀川市)人大及其常委會行政立法工作的監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其同級別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的監督,在寧夏即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對自治區政府行政立法工作的監督,銀川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對銀川市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的監督。
筆者認為,寧夏兩級地方行政立法監督的現狀中所存在的最大問題,就是對立法技術的監督不夠嚴謹,所以監督的重點應該是對立法技術的監督。本文就以《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教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為例,對行政立法技術的監督問題作一粗淺探討,期望能對包括自治區和銀川市在內的地方行政立法監督工作有所助益。
二
寧夏兩級地方行政立法的立法技術中存在的主要問題:(1)立法結構凌亂,層次不清,甚至望文生義;(2)立法規定過于原則、抽象,缺乏準確性;(3)立法中存在常識性語病,以及立法語言口語化;(4)立法用語不規范,非法律術語、政策性色彩過濃。
(一)立法結構凌亂,層次不清,甚至望文生義
《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教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立法結構凌亂,層次不清。
整個《條例》包括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組織機構與職責”,第三章“學校環境教育”,第四章“社會環境教育”,第五章“環境教育的保障”,第六章“獎勵與處罰”,第七章“附則”。按照立法的基本知識,“總則”部分應該規定本條例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其后各章應該是對“總則”所規定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的落實或體現。但《條例》常常把應該規定在第一章“總則”部分的內容規定在了后面的各章。如《條例》第33條規定,各級環境教育委員會應當定期對環境教育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相關情況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教育委員會。第34條,自治區應當加強環境教育理論和重大實踐成果的研究,為開展環境教育提供科學指導和支持。這兩條都被寫在了第五章,但其內容都是原則性的規定,所以,都應該規定在第一章“總則”之中。
《條例》的一些規定還是望文生義的結果。第1條,“為了普及和加強環境教育,增強公民環境意識,提高生態文明水平,促進經濟社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說本《條例》是根據環境保護法制定的,完全正確,但說是根據教育法制定的,就是望文生義了。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5條明確規定,“國家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普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這是一條原則性規定,就為各個地方立法機關提供了立法的依據,實際上也提出了地方立法的必要性。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并未規定這樣的內容,它所規定的“教育”與《條例》所涉及的環境教育之“教育”不具有直接的相關性。說《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教育條例》是根據教育法制定的,乃望文生義也。
由于《條例》立法結構凌亂,層次不清,也就導致了其立法主旨不清,讓人搞不清其主要的規制對象是誰,是有關國家機關,還是普通公民。按照通常的理解,《條例》主要是規定環境教育的主體(機關或機構),即環境教育應該由誰來負責,他(們)應該如何開展工作,具有哪些權力,承擔什么責任等等都沒有規定清楚。
按照立法理論,地方行政立法的總則一般位于立法文件的首部,與分則、附則部分相對應,主要規定立法的立法目的、立法原則、適用范圍、執法主體等內容。總則是立法的主要精神和核心的載體。總則的文字表述應當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其內容應當簡明、準確,集中表述在法規結構的開端部分。
(二)科學發展觀豐富和發展了法的傳統價值。自由、正義、秩序、效率、安全是法的傳統價值。科學發展觀的提出豐富和發展了法的傳統價值。首先,對于自由價值,科學發展觀要求限制人類發展經濟的絕對自由,把生態平衡納入到人類社會經濟發展的計劃和內容之中,充分考慮維持生態平衡、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重要意義和價值。其次,對于正義價值,科學發展觀要求不僅關注當代人之間的代內公平,而且強調當代人與后代人之間的代際公平。強調當代人對后代人的生存和發展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在不要求當代人為后代人作出巨大犧牲的同時,也不允許當代人的消費和消耗給后代人造成高昂的代價,不能對后代人滿足其需求的能力構成威脅。再次,對于秩序價值,科學發展觀追求生態平衡和人與自然的和諧共處,要求法所維護的秩序不能再局限于社會秩序,而應當將恢復和維持正常良好的自然秩序作為價值目標之一。然后,對于效率價值,科學發展觀要求對傳統法的效率價值的重心進行調整,由社會經濟效率轉向生態效率,不允許以犧牲生態效率來追求單純的經濟利益和經濟效率,因為歸根結底,人類社會的任何政治經濟活動只有符合生態規律,促進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才可能實現其真正的經濟效率和社會效率。最后,對于安全價值,科學發展觀內含的可持續發展理論認為生態安全是經濟安全、政治安全和社會安全的重要基礎,法必須保證和維護與人類生存休戚相關的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處于良好的或不受不可恢復的破壞的狀態,保障一切自然事物處于一種相對穩定的狀態,不受外來力量的突發性破壞。
科學發展觀對法的傳統價值的豐富和發展,實質上是要求我們在立法活動中更加關注人的可持續發展,統籌好人與自然的 和諧發展,處理好經濟建設、人口增長與資源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的關系,建設資源節約型和生態保護型社會。
二、對完善地方立法機制的幾點建議
為使立法地方對人的自由、尊嚴、安全、福利、平等參與和可持續發展發揮更有力的保障作用,建議從以下幾方面嘗試完善地方立法工作。
第一, 關于“規范公務員的管理”
根據世界各國公務員管理的經驗,特別是法治發達國家的經驗,規范公務員管理的最重要途徑就是對公務員實行分類管理。沒有分類就不可能有規范管理,不可能有科學管理。因為不同類別公務員行使著不同性質的國家職能,而不同性質的國家職能的運作方式是很不相同的,從而要求不同的公務員管理制度與之相適應。
在國外,公務員通常分為特別職公務員和一般職公務員、政務類公務員和事務類公務員。特別職公務員包括議員、法官、政府內閣組成人員等,一般職公務員包括所有國家機關和國有企事業單位中的常任文職人員。政務類公務員指通過選舉或任命產生,與執政黨共進退,行使決策職能的公職人員,如內閣總理、部長、政務次長等,事務類公務員指通過考試或聘任產生,不與執政黨共進退,主要從事執行性事務職能的公職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中工作的副部長 (除政務副部長外) 以下的公職人員和在國有企事業單位中的公職人員。
根據分類管理的原則,各國公務員法通常只調整一般職公務員,即事務類公務員。有的國家的公務員法雖然將特別職公務員和政務類公務員也列為公務員的范圍,但明確規定法律的具體規范只適用于一般職公務員,即事務類公務員 (如日本) 。有的國家的公務員法則一開始即將特別職公務員和政務類公務員排除出公務員法的調整范圍 (如法國)。
但是我們現在的《公務員法》(草案) 卻將所有的“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國家事務和履行社會公共事務管理職能、使用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機關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均納入公務員的范圍,由一個法律統一調整。即對完全不同性質的公職人員,無論是考任、委任、聘任職人員,還是通過人大選舉產生或任命的政府組成人員、法官、檢察官;無論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還是政黨、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均適用同樣的法律、同樣的制度。顯然,這不符合規范管理、科學管理的原則,而是將計劃經濟時代的“大一統”干部管理模式法制化。
首先,政黨和社會團體不是由人大產生,向人大負責,接受人大監督的機關,也不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其工作人員不能直接行使國家公職,自然而然地成為公務員。否則,就與我國憲法確立的政治制度相矛盾。黨的機關的工作人員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要求是很不相同的,例如,黨的機關的工作人員的錄用能向所有公民平等開放嗎?對黨的機關的工作人員的考核能適用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考核同樣的條件嗎?顯然不能。因此,將政黨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納入公務員法調整是不科學的。
其次,法官與政府工作人員的工作性質完全不同,法官審理案件,只服從法律,而政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必須遵循下級服從上級的原則。為了保證法官的公正,其任用、考核、獎懲、職務任免、乃至工資、福利等,都不應該實行與政府工作人員相同的制度。將法官與政府工作人員同樣對待,同樣管理,這種計劃經濟時代的“大一統”干部管理模式是與建設法治國家的要求不相適應的,而且在實踐中已經暴露出種種弊端。正因為如此,我們在上世紀末即已開始改革,單獨制定《法官法》,對法官進行分類管理。現在我們自然沒有理由倒退回去,走回頭路。
再次,通過人大選舉產生或任命的政府組成人員與通過考試、聘任產生的一般政府工作人員在職位和工作性質上也有重大區別,對之適應統一的法律調整也是不適當的。通過人大選舉產生或任命的政府組成人員有嚴格的任期限制,任期結束,其就不再是公職人員。在任職期間,他們主要應是向人大負責,接受人大監督,從而對一般公職人員的考核、獎懲、晉升、任免、辭退等制度不應適應于他們。因此,將此類人員納入《公務員法》調整也是有違規范管理、科學管理原則的。
第二, 關于“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
“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是《公務員法》立法的第二個層次的目的。這一立法目的所針對的法律關系主體是作為管理對象的公務員,與前一層次立法目的“規范公務員的管理”所針對的法律關系主體不同,前一立法目的所針對的法律關系主體是管理者:使管理者科學管理,如要求對公務員分類管理等。“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與后一層次立法目的“促進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所針對的法律關系主體也不同,后一立法目的所針對的法律關系主體是社會公眾,是公務員服務的對象。“促進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是為了使公務員為社會公眾提供優質和高效的服務。
《公務員法》(草案) 為了實現“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設計了一系列的制度和規范,如職位保障制度、培訓制度、辭職制度、工資、福利、保險制度、申訴、控告制度以及其他權利規范。但是,這些制度和規范對于公務員合法權益的保障仍是不夠的。要實現“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還必須增加另外一些保障制度或保障措施。
首先,就公務員職位保障而言,僅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處分”的規定是遠遠不夠的,更重要的在于程序保障。現在的法律草案對于免職、辭退,乃至開除這些涉及公務員“飯碗”的重要權益的行政行為,設定了哪些救濟程序呢?除了對于處分 (開除是最嚴重的處分) 設定的告知、陳述、申辯程序和對于免職、辭退、處分設定的申訴、控告程序外,幾乎再沒有提供其他程序保障,既沒有為當事人提供事前聽證程序,也沒有為其提供事后復議、訴訟程序。對于被免職、辭退的公務員,甚至沒有提供陳述、申辯這種起碼的最低限度的正當程序。為公務員提供陳述、申辯、聽證程序本不應該存在任何理論或實踐的障礙,就是復議、訴訟程序,其理論上的障礙------所謂“特別權利關系”理論 (行政機關對內部人員實施的行政行為不受司法審查) ------ 實際上也早已過時,連最先創立這一理論的德國人都已在上世紀放棄了這一理論,我們為什么還要堅持呢?從實踐上講,免職、辭退、開除的案件并不會太多,從而也不會存在復議機關和法院承受不了的問題。因此,不為受到免職、辭退、開除處分的公務員提供復議、訴訟權利是很不合理的:一個公民罰款幾元錢都可以復議、訴訟,一個公務員被砸掉“飯碗”卻不能復議、訴訟,這很不公平。
其次,就公務員與上司的關系而言,下級服從上級,公務員必須服從和執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這是行政法律關系的基本要求。沒有這一條,政令就不可能暢通,行政管理的秩序就不可能保障。但是,根據現代法治原則,“下級服從上級,公務員必須服從和執行上級的決定和命令”這一要求已經不再是絕對的,在上級的決定和命令有明顯或重大違法的情形下,公務員可以不服從上級的決定和命令。行政法治原則之所以有這一發展,是人們通過無數血的教訓而認識到絕對的“下級服從上級”的極大危害性。例如,在某種突發事件 (如洪水、火災、地震等) 出現時,上級由于不了解情況而了錯誤的決定、命令,下級如果無條件執行,可能造成千千萬萬人民生命和財產的損失;又如,在某種地方、部門利益的驅使下,上級因追求“政績”而作出可能造成自然、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某種決定、命令 (如修建或拆毀某一工程) ,下級如果無條件執行,很可能給人們的生存環境造成災難性的后果。因此,《公務員法》應賦予公務員抵制上級明顯、重大違法的決定、命令的權利。這一權利不僅對于社會公益的維護是必要的,對于公務員個人權益的保障同樣具有重要意義。例如,上級命令公務員刑訊逼供,公務員如果不抵制,將會與上級一道構成違法或犯罪;上級命令公務員捕殺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公務員如果不抵制,也將會與上級一道構成違法或犯罪,受到法律追究。
再次,《公務員法》要實現“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應增加公務員“勞動爭議”的解決途徑。公務員具有雙重身分:其在代表國家行使公共職能時,方具有“公務員”身分;其通過執行公務取得工資福利以養家糊口時,則具有“勞動者”身分。作為“勞動者”,其在勞動條件、工作崗位和地區調動、工資福利、休假、退休、退職等方面,與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者一樣,不可避免地會與所在單位發生這樣那樣的爭議、糾紛。這種“勞動爭議、糾紛”雖然具有特殊性,但同樣需要法律為之提供適當的解決途徑和制度。企業的勞動者與企業發生勞動爭議時可通過勞動爭議仲裁或民事訴訟解決;但公務員與所在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目前法律則未提供解決的途徑和制度。現在的《公務員法》(草案) 雖然規定了人事爭議仲裁制度,但只適用于聘任制公務員。然而,聘任制公務員只占公務員隊伍的很小部分,對于公務員隊伍中占絕大多數的考任制人員來說,法律草案卻沒有為其提供解紛渠道:既無訴訟途徑,又不適用仲裁,其合法權益顯然難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第三,關于“促進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
隨著近現代科技的迅猛發展,科技對經濟和社會的巨大推動作用日漸凸顯,于是,科技立法的步伐逐漸加快。科技立法是以調整科技社會關系為對象的,其目的在于對科學技術工作實行法治,促進科技領域秩序的建立,最終實現科技發展的效益最大化。“效益既應是立法的出發點,也應是它的歸宿。”
一、科技效益優先是科技立法最重要的價值取向和利益訴求
如果說,傳統的法律價值取向將公平正義作為法律的最高追求,那么,現代科技的立法則更加注重對科技效益的追求,這是由其調整對象的特殊性決定的。因為從科技的性質來看,科學技術是一種方法論意義上的工具和中介手段,是人類認識自然、改造自然和征服自然的物質手段,本質屬性在于其工具性,本身不具有任何階級性,所以,它最直接反映的還是人與自然的關系。而科技立法是通過直接調整人與人間的社會關系,從而間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任何法律都是調整一定的社會關系的,科技立法也不例外。但科技立法所調整的是科技領域的社會關系,并且通過對社會關系的調整,進而協調人與自然、人與科技發展的關系。”豎所以,科技的立法則應注重效益的立法追求。
科技立法具有促進發展、實現效益最大化的直接性,這是由其使命或任務決定的。法律是社會關系的調整器,更確切地說,它是各種利益關系的調整器。經濟分析法理學認為,任何法律現象都是以一定的經濟關系為基礎,所有的法律規范都有其經濟根源,利益需求構成了立法的內在根據,其它立法如此,科技立法也強化這一訴求。
如果說一般的立法是通過對權利義務的設置對社會利益再調整,那么科技立法不僅具有這一功能,而且還具有通過促進效益來實現利益的直接性。這主要是因為科技立法不僅要執行確認和維護現存社會關系(科技社會關系)的職能,還要擔負起促進科技發展的使命。所以說,一般立法是在“分配或調整”利益,而科技立法則更主要的是在“創造或產生”效益。這是由科技立法的使命或任務所決定的。
科技效益優先的價值取向,是由科技立法的本質所決定的。科技立法的本質就是國家開拓社會生產力的法律工具。科技的發展深刻地改變了社會生產力的結構和成份,它的發展水平直接決定了生產力的發展狀況。科技本身有極大的功利價值,這是其成為社會生產力的主要因素。而生產力的發展水平直接決定著基于效益而產生的社會利益。科技效益是利益最大化的前提和保證,沒有效益的保證就難以實現利益的最大化。反之,為了追求效益,就必須發展科技,必須發展生產力。科技效益價值取向決定了“科技立法的本質就是國家開拓社會生產力的法律工具。”所以,我國的《科學技術進步法》開宗明義,第一條就明確規定,科技立法就是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推動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服務。這一立法宗旨,也反映了科技效益價值的立法導向。
二、科技效益優先在我國科技立法中的表現
科技效益優先的價值取向,在我國的科技立法中被強化到極其重要的地步。這一價值取向在法律條文中被現實地表現為對科技和經濟發展的激勵機制,“鼓勵”、“支持”、“扶持”、“促進”等激勵手段是促進效益產生的有效手段。
我國的《科學技術進步法》是科技法律領域里的一部基本法,它顯示出了對促進科技和經濟發展的迫切“心情”,僅一部62條的法律,直接使用“鼓勵”一詞的條文多達14個,而間接帶有鼓勵詞意的條文如“支持”、“扶持”、“促進”等就更多了,甚至在同一法條中連續或者重復使用這些詞語。我國有著五千年的文明史,擁有豐富的詞源,為什么這部法律直接而又單一地頻繁使用這類詞語?這充分說明了該部法律的立法用意及其追求的價值取向。
根據法律規范后果的不同性質來劃分,法律規范可分為鼓勵性規范、保護性規范和制裁性規范。我國的《科技進步法》所采用的法律規范多為鼓勵性規范和保護性規范,而極少使用制裁性規范,所以在法律條文的表述上“鼓勵”字樣就特別多。在立法原則上,表現為鼓勵科學探索和技術創新,鼓勵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社會團體和科學技術工作者與國外科學技術界建立多種形式的合作關系;在科學技術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方面,表現為鼓勵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材料、新工藝,鼓勵企業建立和完善技術開發機構,鼓勵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聯合和協作,鼓勵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促進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各項事業的發展;在高技術研究和高技術產業方面,鼓勵和引導從事高技術產品開發、生產和經營的企業建立符合國際規范的管理制度,生產符合國際標準的高技術產品,參與國際市場競爭,推進高技術產業的國際化;在研究開發機構方面,鼓勵和引導從事技術開發的研究開發機構單獨或者與企業事業組織聯合開發技術成果,實行技術、工業、貿易或者技術、農業、貿易一體化經營,鼓勵和引導科學技術咨詢、科學技術信息服務和社會公益性的研究開發機構,逐步實行企業化經營或者有償服務,鼓勵社會力量自行創辦研究開發機構,保障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在科學技術工作者方面,鼓勵在國外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回國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或者以其他形式為國家建設服務;在科學技術進步的保障措施方面,鼓勵企業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鼓勵國內國外的組織或者個人設立各類科學基金,資助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
解讀《科技進步法》,不難發現,該部法律以法定的激勵機制為手段,通過各種方式,促進科技的發展,最終為經濟建設服務。效益導向是該部法律重要的價值取向。
該部法律的激勵機制及其價值取向的憲法依據。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的制定必須以它為依據和指導,《科技進步法》的制定也不例外。因此,憲法中關于科學技術規定的基本原則就成了《科技進步法》的立法向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有關科學的條文就多達18條,其中,第二十條明文規定,“國家發展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事業,普及科學和技術知識,獎勵科學究成果和技術發明創造”。這就是《科技進步法》激勵機制的憲法淵源;《憲法》第14條,將科學與經濟、社會緊密地聯系在一起,充分支持了我國發展科學技術的新方針:科學技術必須為經濟、社會發展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并把為經濟建設服務當作自己的首要任務。這就是《科技進步法》效益優先價值取向的憲法淵源。
科技進步法的激勵機制及其價值取向的現實原因。當前,我國的科技發展水平與發達國家相比,還比較落后,它制約了經濟的發展和綜合國力的提高。正如同志曾經在全國科技大會上的講話指出:“提高經濟增長質量是當前經濟發展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解決這些問題,歸根到底要靠科技的力量。”因此,發展科學技術成為解決經濟建設中存在問題的迫切需要。
三、科技效益優先的必然要求
(一)最佳效益原則
確立科技效益優先的價值取向,要求科技立法要用最佳效益原則來解決科技立法中的其他價值沖突。
社會關系既是復雜的又是簡單的。說其復雜是因為多元主體對同一利益的不同需求,說其簡單是無非就是為了一個利益。而作為社會關系調整器的法律,不可能完全協調好所有的關系,它只能用最佳效益原則來解決立法中的其他價值沖突。
在科技立法的價值體系中,效益價值居于優先位階,是配置社會資源的首要價值標準。這就是,立法體系這一總制度框架須以效益為優先價值來決定權利、權力等法律資源的配置;權利和義務的具體設定和落實,須以效益為優先價值來引導資源的個體配置;效益與公平沖突時,為了效益之價值目標,公平可以退居第二位,直至暫時作出必要的自我犧牲。科技立法,效益和公平的法律價值取向只能是堅持效益優先,兼顧公平。效益原則是科技法律的最高原則。“最佳效益原則是解決價值沖突的核心原則。”
(二)雙重使命責任
確立效益優先的價值取向,要求科技立法不僅要擔負起調整社會關系的一般法律職能,還要還擔負起發展科技、促進社會生產力、提高效益的雙重使命。
科技法律作為法律大家族中的一個部門法,固然有其特定的調整對象,但也具有一般法律的共性和作用。它通過對社會行為模式公開而又明確的預先規范設置,從而對社會關系加以確認、調節、整合、制裁、制約、組織和引導,避免了社會行為的盲目性、偶然性和不可預見性,排除影響效益的各種干擾和阻力,保障效益的提高。
但是,科技立法不僅要執行確認和維護現存的社會關系(科技社會關系)的職能,還要擔負起促進科技發展的使命,更多地采取肯定、鼓勵、獎勵合法行為的方式來調整科技領域的社會關系。所以調動各種利于科技發展的積極因素、強化人們的合法行為、鼓勵人們積極投身科學研究和技術進步,成了科技立法的重要任務。
(三)最佳運行模式
民法理論大致可分為兩類:解釋論和立法論。民法的解釋論,是通過解釋既存的民法規范而形成的理論,其目的在于正確地理解和適用民法規范。民法的立法論,是圍繞如如何設計出合理的民法規范或者如何改進既有的民法規范而發表的見解、觀點和理論,其目的在于指導或影響民事立法實踐。在大規模立法行將結束之際,通過解釋論來研究民法逐漸為諸多學者所認可。但就解釋論方法如何運用這一問題存在諸多爭議。解釋的目的在于還原立法的本旨,解決法律規范之間的沖突,彌補法律的漏洞。但解釋并不意味著對法律規范可以進行任意的解釋,以自己的論述需要來對法律規范的內涵進行延伸和擴展。
有的學者否定我國《合同法》采用物權行為,其理由在于“筆者曾參與討論、起草了合同法的立法方案,參與草擬了合同法草案的學者建議稿,數次參加了合同法草案的討論會,從未見聞過法制工作委員會及其民法室主張過物權行為理論,相反,在討論過程中倒是表明合同法不采納物權行為理論。”筆者認為,就這一證成自己觀點的理由而言,很難說其是一種解釋法律規范的科學方法。
一方面,這一論證方法有點類似于歷史解釋的方法。所謂歷史解釋,系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而為解釋的方法。因此,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所參考的一切資料,遂成為歷史解釋的主要依據。而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所參考的一切資料,如果從科學客觀的角度出發的話,應由專門的立法機構將其所參考的立法資料予以正式。。
另一方面,法律在施行之后就獲得自己獨立的生命。這就是說,立法原意可能會隨著時代及周圍情事的變化而發生變化,此時,準確地來說,發生變化的并不是立法原意本身,而是解釋者從其客觀需要出發對立法原意在概念的射程范圍內進行合理闡發。基于這一點,歷史解釋可以分為主觀歷史解釋和客觀歷史解釋。主觀解釋論強調探詢立法者的立法原意,這是一種強調尊重和忠實于立法者通過法律文本表達的立法原意的解釋論,亦稱為形式的解釋論。客觀解釋論則著重發現法律文本現在應有的客觀意思。客觀解釋論認為,法律是社會的產物,法律解釋必須符合實際的社會生活。
因此,在以歷史解釋的方法對法律規范進行解釋時,就需要面臨這一問題,究竟是應當保持對立法者原意的最大遵循,還是應根據時空等因素的變化對立法者原意進行延伸和擴展。一般認為,立法者的意思并非指立法者當時的意思,而系指依當時立法者處于今日所應有的意思,所謂的歷史解釋,應依據社會現有的觀念,就立法資料的價值予以評估,而不能以立法當時社會所存在的觀念予以評估。即使探求立法者主觀的意思,而不對立法者的意思做現代化和客觀化的闡發,也需要面臨究竟什么是立法者的主觀意思?什么是立法者?在立法過程中,針對某一爭議的立法問題和立法規范,通常會存在不同利益訴求者之間的爭議,立法規范本身也面臨著一個妥協的問題。此時,究竟什么才是立法者真正的意思,如何探尋此種情形下立法者的原意也存在較大問題。況且,解釋者在探尋立法者原意時,如何擺脫解釋者本身所具備的“前見”也存在較大爭議。
通常認為,民法規范是裁判規范,而非行為規范,因此正如蘇永欽所言,民法規范既不必使知之,也不必使由之。所謂行為規范,即法條或法律規定的意旨在于要求受規范之人取向于它們而為行為。然若法條或法律規定的意旨在于要求裁判法律上的爭端的人或機關,以其作為裁判的規范進行裁判,該規范便是裁判規范。正因為民法規范本身所具備的裁判規范的性質,所以通過探尋立法者的原意以否認物權行為似無必要。就國內目前反對物權行為的觀點和學說而言,主要論據還停留在基爾克所作的論述。但物權行為這一理論因其理論的抽象性和高度邏輯性,其可分為分離理論和無因理論兩部分。從比較法上來看,德國同時采納了分離理論和無因理論,但瑞士卻只采納了分離理論,未采用無因理論。從物權行為的實踐來看,物權行為的采納使法律行為這一提取公因式的做法更具正當性。同時,物權行為理論也有利于解決合同效力待定所帶來的問題。此外,其有利于明晰《物權法》中關于登記或交付這一行為的性質,也可以更有力地證成“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而且,在現有的論述中,法官的素質不夠高,法律行為的理論很難為普通民眾所理解,這二者也構成了反對物權行為理論的理由。裁判規范的性質也決定了,普通民眾是否能理解不應成為論據之一。《德國民法典》與《法國民法典》的區別之一在于語言是否晦澀難懂,前者的邏輯性和抽象性極強,而后者則極具生活氣息。就我國法律繼受的傳統而言,邏輯性和抽象性有利于維持法律的穩定性,同時也保持法律不失其活力。在我國現階段,法官隊伍素質不高或許可以成為論據之一,但如果伴隨著法治進程的發展,法官隊伍的素質必將不斷提高,如果真有那么一日,拒絕物權行為的論據恐怕就完全等同于基爾克當年的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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