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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我團對某預制砼板防滲支渠的破壞情況進行了調查,調查結果如下。陽坡:基本無凍脹破壞問題,混凝土板基本完好,僅個別混凝土板因質量差而產生斷裂酥散,水管處已將破損板替換維修。渠底:有輕微凍脹破壞問題,渠底基本平整,局部有凍脹隆起;因混凝土板因質量差,而產生斷裂酥散的比例約30~50%陰坡:凍脹破壞問題較嚴重,現場勘察測量,有較明顯的凍脹隆起現象的渠段有5620m,局部段已影響到干渠運行穩定,需改造重建。
我區屬寒冷地區,灌區內部渠基土又多為凍脹土,地下水含鹽量又較高。所以在對渠道進行砼面板防滲設計中,如何有效避免渠道砼板的破壞問題,成了灌區節水改造是否成功的關鍵。結合本地實際,本文將對渠道砼面板產生坡壞的類型、原因及修復措施進行分析介紹,以期對今后的渠道防滲工程建設有所幫助。
1. 渠道砼面板破壞的類型
通過對我團大量砼板雙防防滲渠道坡壞現象的分析,按其破壞狀態大致可分為以下兩種:一種是砼面板破裂,翹起,滑落,嚴重的渠道邊坡塌陷,在此類破壞過程中,砼本身的強度、抗凍、抗滲等指標改變很小或沒有發生改變,僅是砼面板的整體結構受到破壞,這種破壞我們稱之為凍脹破壞;另一種情況是砼面板表面受到侵蝕,主要是砼與土壤水中的酸類、鹽類等發生化學反應,然后慢慢向由外向內發展,最后板局部或整個砼板產生酥松,直到砼完全失去強度,我們稱之為渠道砼面板的侵蝕破壞。兩種破壞形式雖不相同,但最后都將導致渠道節水功能的下降。另外,隨著渠道斷面輸水糙率不斷變大,渠道的過水能力也會大大降低,嚴重的會導致整個渠道喪失輸水功能。因此,在存在凍脹土的寒冷地區以及地下水對砼具有侵蝕性的地區,渠道防滲如果對以上問題考慮不足,勢必會影響到整個工程效益的發揮,從而造成國家財產的損失。
2. 渠道砼面板破壞的原因
2.1 渠道砼面板凍脹破壞的原因。
渠道砼面板發生凍脹破壞的原因是渠基土發生凍脹,渠基土的凍脹與以下幾個因素有關:
(1)寒冷地區的氣溫是否長期低于0℃。
(2)基土中是否存在凍結的主體:水份。
(3)基土的物理性質,主要包括土的顆粒組成等。
以下針對這幾個因素做一論述。
2.2 各因素間的相互關系。
我們知道渠基土中含有土壤水,這些土壤水主要是由土粒子間填充的自由水和吸附在粒子周圍的束縛水組成,自由水的的多少與粒子間空隙的大小有關,束縛水的多少與土粒子總的表面積有關。針對渠道砼面板基土來說,因為其多為夯實土,粒子間隙小,所以其含水量的大小主要與粒子周圍束縛水有關。而束縛水的多少又與基土的性質有關,即土質組成顆粒越細,其顆粒的比面積就越大(比面積為一克土體中所有土顆粒的表面積之和),粒子所吸附的水份也就是基土的含水量就越多。這樣,當氣溫長時間處于0℃以下時,基土中水份就會結冰,根據水在結冰時體積增大0.09倍的性質,基土的體積也將增大,這將給其上的砼面板產生向上的推力,如果該力足夠大,將引起砼面板在該力方向上的位移,或使板體本身發生破裂,翹起,滑落,嚴重的將導致渠道邊坡塌陷。
2.3 凍脹基土中的水份遷移原理。
另外,因為在不同土顆粒表面吸附水之間存在著電位差,當氣溫長時間低于0℃時,在該電位差和毛管水表面張力的共同作用下,土顆粒表層的活躍水分子將會順著溫度梯度方向向土壤水凍結峰面遷移,如果基土水份有充足的補給源,基土凍結鋒面將會產生更為嚴重的凍脹。因為常規凍脹量一般為原來體積的10%~50%,而在水份遷移的情況下,凍結鋒面上的凍脹量可達到原來體積的數倍。在重力作用下,凍土水分垂直遷移以及毛細管水上升高度都有一定的范圍,該范圍的大小與土質有關,在此不再論述。
理論分析和工程實踐證明,粒徑大于0.1mm的基土因其所含水分較少,在其結冰時產生的膨脹力較小,不足以對砼板產生破壞;當基土粒徑在0.1mm~0.05mm之間時,破壞較大,而當粒徑在0.05mm~0.002mm時,基土凍脹破壞最強。按照土質的分類,粘土的凍脹破壞最強,其次依次降低的是粉質土、亞粘土和亞砂土。
3. 對于預制砼防滲層的維修措施
3.1 現澆混凝土防滲層的裂縫修復
當混凝土防滲層發生裂縫后,如果防滲層仍大致平整,無較大錯位,裂縫較小的情況,可以運用過氯乙烯膠液涂料粘貼玻璃絲布的方法,進行修復。而對于裂縫較大者,可采用填筑伸縮縫的方法修復。對于大型渠道裂縫又較大的,可采用填塞與粘貼相結合的方法修復。具體做法如下:
(1)清除縫內、縫壁及縫口兩邊的泥土、雜物,保持清潔、干燥。
(2)縫壁涂刷冷底子油。
(3)將煤焦油填料或焦油塑料膠泥填入縫內,填壓密實,保持表面平整光滑。
(4)填好縫1~2天后,沿縫口兩邊涂刷5cm寬的過氯乙烯涂料一層,隨即沿縫口兩邊粘貼3~4cm寬玻璃絲布一層、再涂刷涂料一層、粘貼第二層玻璃絲布,最后涂刷一層涂料。在運用此方法中,要注意涂料要涂刷均勻,玻璃絲布要粘平,不能有氣泡。
3.2 預制混凝土防滲層的修復。
3.2.1 混凝土防滲層砌筑縫的修復。
預制混凝土渠道包括板和U型槽,其砌筑縫多采用水泥砂漿縫。砼板防滲渠道的砂漿填縫一般有以下缺點:砂漿強度混凝土防滲層砌筑縫的修復預制混凝土渠道包括板和U型槽,其砌筑縫多采用水泥砂漿縫。砼板防滲渠道的砂漿填縫一般有以下缺點:
(1)砂漿強度低。
(2)施工擠壓不實。
(3)不能與砼板緊密結合,勾縫的砂漿容易脫落,有的從勾縫中中長出了雜草,甚至有些小型填方渠道襯砌完后,試放水發生垮渠等破壞情況,能保持完好的工程基本很少。
造成放水垮渠原因,除了土方渠道質量不好外。本人認為襯砌部分勾縫的漏水是主要的原因。為了保證工程質量,建議對砼預制板改用方形或長方形,塊的大小應便于施工為宜,厚度8~10cm為好,板縫留10cm~15cm用高標號砼填塞,人工機械都能施工,要求搗出漿與砼板能緊密結合,使襯砌段形成整體,基本達到現澆的質量。對于舊渠防滲層砌筑縫的修復也可以這樣處理:鑿除縫內水泥砂漿塊,將縫壁、縫口沖刷干凈,用與混凝土板相同標號的水泥砂漿填塞,搗平抹平后,保濕養護不得少于14天。
3.2.2 混凝土防滲層表層的修復。
混凝土防滲層表層損壞,如剝蝕,孔洞等,可采取水泥砂漿修補,有條件時可采用噴漿法修復。
(1)泥砂漿修復方法:首先必須全部除掉已損壞的混凝土,并對修補部位進行鑿毛處理,沖洗干凈,然后在工作面保持濕潤的狀態下,將拌和好的砂漿用木抹抹到修補部位,反復壓平,用鐵抹抹光后,保濕養護不少于14天。注意如果修補部位深度較大時,可在水泥砂漿中摻和適量的礫料,作用是可以減少砂漿干縮和增強砂漿強度。
(2)噴漿修復方法:如果條件允許,可以采用此方法。方法是將水泥、砂和水的混合料用設備經高壓通過噴頭噴射到修復部位。
3.3 混凝土防滲層的翻修。
(1)舊板拆除,重新鋪筑:
混凝土防滲層如若損壞嚴重,例如破碎、錯位,滑坍等的情況下,應拆除損壞部位,處理好地基土重新鋪筑。在鋪筑時要特別注意新舊混凝土的結合面處理好。方法是結合面鑿毛沖洗后,需涂一層厚2cm的水泥凈漿,才能開始鋪筑新混凝土,同樣鋪筑好的混凝土要注意保濕養護。
(2)舊板不拆,加鋪新板:
現混凝土板不拆除,在其上整平后加鋪新板。
3.4 現澆混凝土方案。
把舊混凝土凍脹隆起的部分壓平后,在上面鋪設保溫板(聚苯保溫板),然后鋪一層塑料薄膜,完成后在其上再鋪筑素混凝土。苯板和現澆混凝土的厚度通過計算得出。此種方法的優點是比較適合渠道現狀,較美觀。缺點:工期長,施工質量較難控制,不適應工程在干渠輸水間隔期施工,工期短的要求。
3.5 預制混凝土板方案。
把舊混凝土凍脹隆起的部分壓平后,在上面鋪設保溫板(聚苯保溫板),然后鋪一層塑料薄膜,砂漿找平后,鋪筑混凝土板。此種方法的優點是混凝土板可集中預制,混凝土質量易控制,集中鋪砌,適應工程在干渠輸水間隔期施工,工期短的要求。缺點:混凝土板尺寸固定,難以適合渠道現狀尺寸。
兩種方案中的聚苯板的選擇為:
2017年2月19日,律所代表中國瓷磚行業提交了關于本案的初步無損害抗辯意見。在此階段,我方的核心抗辯意見是:調查機關應當充分履行其法定義務,保障我方的抗辯權利;調查機關不僅應當對歐盟國內瓷磚產業進行整體調查,還應當根據產品類型進行細分市場的調查;經過對歐盟瓷磚產業經濟數據的分析,我方認為歐盟瓷磚產業并不存在所謂的損害。以下為我方提交給調查機關的關于本案的初步無損害抗辯意見的中文摘要。
1 中國瓷磚行業在此次日落復審中的抗辯權利應當獲得充分保障
首先,我方在抗辯中指出,本次日落復審中我方有權獲取保密信息的非保密版摘要,且此非保密版摘要應是充分的。根據《反傾銷協定》的相關規定及WTO爭端解決機構的相關判例,申請人申請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僅在同時符合下面兩種條件時才能夠采取保密措施:1)申請人具有合理理由;2)調查機關對其申請保密的正當合理性做出了客觀的評估。但在本案中,不僅申請人未就其信息的保密提出合理理由,我方也未看到調查機關對此等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合理性進行評估。而且,調查機關也沒有依據相關規定要求申請人提交關于保密信息的非保密版摘要。本案申請人就保密信息所提供的非保密版摘要極為簡陋,根本無法使各方理解保密信息的實質內容。這嚴重損害了中國瓷磚行業為自身利益進行充分抗辯的合法權利。
其次,我方再次申明,我方律師在本案中應有權獲取本案相關保密信息。依據歐盟法律,我方律師應可以獲得調查機關計算的本案所涉的傾銷幅度、價格影響和損害幅度等信息,以及計算時所依據的各方信息的來源。
最后,我方重申,中國瓷磚行業保留其在本案中隨時為自身利益進行辯護的權利并可以書面形式提出其認為與本案調查相關的所有證據。
綜上所述,我方在抗辯的這一部分中請求調查機關就上述損害我方抗辯權利的做法采取充分的補救措施,并確保在本案后續階段我方權利不會再次受到損害。
2 我方要求調查機關在調查中充分考慮并細分產品類型,進行細分市場的損害評估
如大家所知,歐盟瓷磚生產企業生產和銷售的瓷磚產品在在尺寸、厚度、用途、表層、機械強度、吸水性、耐磨性、原材料和生產工藝等眾多方面都有較大差別。因此,我方認為調查機關很難做到直接對這些存在巨大差異的產品的損害效果進行統一的分析并做出合理的損害評估。
一方面,若中國出口的瓷磚產品類型與歐盟瓷磚產業的主要產品類型不同,則中國出口產品根本不會對歐盟瓷磚產業造成任何損害。
另一方面,假設中國出口產品對歐盟某些產品的價格產生了影響,我方主張調查機關應當根據產品的差異對被調查產品進行細分,并在細分產品的基礎上進行損害評估。通過細分產品的分析來確認中國出口產品對哪些歐盟產品的價格產生了影響,這些影響是否對這部分產品造成了損害,如果造成了損害,對該部分產品造成的損害又是否會對歐盟瓷磚產業產生整體性的損害性影響。換句話說,調查機關不能以偏概全,將局部影響(假設有)放大到全部。
另外,我方在這部分抗辯中要求調查機關在分析與核實歐盟瓷磚產業提供的數據時應關注可能存在的關聯交易,歐盟產業提交的畸低的關聯交易價格可能會扭曲損害分析的準確性。
3 歐盟瓷磚產業目前并未遭受任何損害且損害也不會再次發生
在第三部分的抗辯中,我方主張根據我方調研及申請方所提交的數據,歐盟瓷磚產業目前并未遭受任何損害且損害再次發生的可能性極低。與之相反,歐盟瓷磚產業目前發展狀況良好。經過我方分析,無論是從行業總體情況還是從抽樣歐盟生產商的情況來看,歐盟瓷磚產業在利潤、產量、銷售、市場份額、產能利用率、所獲投資及投資回報率等方面都有不同幅度的增長,而存貨量和成本都大大降低。
首先,從歐盟瓷磚全行業的角度來看:
(1)歐盟瓷磚產業利潤較原審時增長了139%。其在2015年的盈利水平達到了5.1%,遠高于原審中調查機關所設定的3.9%理論值,說明歐盟瓷磚產業正在健康穩定發展。
(2)歐盟瓷磚產業總產量較原審時增加了8.9%,較2012年時增加了10%,說明歐盟瓷磚總產量正在健康增長。
(3)歐盟瓷磚生產商在歐盟瓷磚市場需求萎縮了近三分之一的情況下,其區域內銷售較2012年仍增長了9%,足以說明歐盟瓷磚產業與申請人企圖描繪的慘淡景象相反,正在健康穩步發展。
(4)歐盟瓷磚產業在歐盟瓷磚市場持續萎縮的情況下,產能利用率仍能夠有所增長。
(5)歐盟瓷磚產業存貨量及生產成本都在顯著降低,與此同時,歐盟瓷磚產業生產力提升了20%且所獲投資增加了69%。
綜合以上數據及事實,我方在這部分抗辯認為,歐盟瓷磚產業在本案原審措施后已經完全復蘇且持續健康發展。
其次,我方主張從本案抽樣歐盟瓷磚生產商的角度也可以得出同樣的結論。在這部分我方結合了多家歐盟瓷磚生產商對抽樣生產商問卷的答復進行了分析:
(1)歐盟瓷磚生產商所獲利潤有了大幅提升,增長幅度從17%至754%不等。
(2)部分歐盟瓷磚生產商a量在過去幾年持續增長,增長幅度從13%至40%不等。
(3)部分歐盟瓷磚生產商的產能利用率在過去幾年內也是持續提高的,提高幅度從10%至39%不等。
(4)部分歐盟瓷磚生產商的生產成本在過去幾年內持續降低,降低的幅度從7%至24%不等。
(5)另外,在過去幾年中,部分歐盟瓷磚生產商對被調查產品的投資有了顯著增加,增加的幅度從26%至596%不等。
(6)最后,部分歐盟瓷磚生產商的投資回報率也有了顯著提高,提高的幅度從57%至2253%不等。
首先要說明的是本文論述的“立案”,是指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不包括或有意忽略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訴案件的立案。
刑事訴訟中的立案在偵查程序之前作為一個獨立的訴訟程序有其內在的運作機制。由于刑事訴訟法沒有對立案審查的行為內容、工作方式、手段、性質作出具體規定,因而對于偵查機關在立案審查中的行為內容及其法律屬性、偵查機關審查中的權限等問題,不僅在理論界未能達成較為一致的認識,而且在實踐中因其運行失范偶有侵犯公民合法權利現象的發生。
對立案審查行為的方式和內容,尤其是在立案審查中能否采取法律規定的偵查程序中的一些偵查行為以及強制措施行為如勘驗、檢查、鑒定、拘留等,學界有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立案審查“是通過調查、詢問甚至拘留、勘驗、檢查、扣押物證、書證等,審查控告、檢舉、自首的材料?!痹撚^點進一步說明:公安司法人員在立案階段對于立案材料的審查,一般是通過對材料本身的審查,然后針對不夠清楚、不明確或無證據的事實進行一般的調查,如補充材料、進行訪問等,在如暴力犯罪等案件性質比較特殊情況下,或者如交通肇事案等因情況緊急非用偵查措施不可的情況下,應當允許采用某些偵查措施。這種操作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立案部分規定中的“采取緊急措施”,有助于立案任務的完成和為偵查或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打下良好的基礎,符合司法實際工作的需要。
該觀點還認為,只要依法進行,在立案審查階段對人身進行搜查也不違法。這是因為,在立案階段的一般調查、審查中,發現嫌疑人身帶兇器、可能隱藏危險物品、可能毀滅或轉移犯罪證據時對嫌疑人進行搜查,并非違背立法本意,只是因情況緊急來不及辦理立案手續,將立案后偵查中必須采用的搜查手段根據案件特殊需要提前進行。同樣,立案審查階段對現行犯、重大嫌疑人實行拘留也不屬于違法行為。在立案審查中即在立案決定作出之前,是否可以采取某些偵查措施,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1]
從上可以看出,該觀點所持的立案審查既包括對立案材料的靜態、被動式審查,也包括對線索的動態、主動性的調查、偵查,甚至還可以采取強制措施。雖然該觀點主要從司法實踐的現實需要出發,論證了立案審查包含可以采取一些偵查行為甚至強制措施的合理性,但是,如果我們是絕對程序主張者,從中又可以體味出法定立案程序可有可無或者補一個立案決定書即可的意思,因為法律未將立案程序中緊急措施的種類予以明示。偵查人員對在特殊情況下搜查、拘留的采取以及情況緊急的自行判斷,使得偵查人員在此情況下偵查權啟動的程序依據以及合目的性會遭受任何對偵查權行使保持警惕的人的合理懷疑。這種觀點中的立案審查實際上和立案后偵查行為的內容沒有任何本質區別。立案程序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其審查行為方式、性質的遮蔽,還具有什么樣的價值呢?是否依照偵查程序啟動的固有規律,立案程序本身有改造或廢除的必要呢?
第二種觀點認為,由于立案程序是刑事訴訟的第一道程序,因此,基于立案程序的這一本質特征,“決定立案前不應也不能采取偵查措施”,但“并不排除公、檢、法三機關對立案材料的審查活動,而且,根據司法實踐經驗,這種審查活動往往需要借助于某些與偵查措施相類似的方法如現場勘查、尸體檢驗、緊急情況下的拘留及搜查等。但是,需要采用某些與偵查措施相類似的方法,與偵查程序中的偵查活動有質的區別。決定立案前采取的上述方法,其性質也只能是對立案材料的審查活動?!盵2]
這種觀點一開始注意到了因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審查手段的合法性依據問題,明確了決定立案前的審查不應也不能采取偵查措施,但隨后的論述實質上是一種因制度設計缺陷與實際操作需要的矛盾所導致的欲要兼顧圓滿但其論證又使人難以信服的一種文字游戲。立案審查除了對材料本身的審查,還可以采取與偵查程序中的偵查活動有質的區別但類似于偵查措施的方法,這種說法是為了迎合合法性的委曲求全呢?還是更好地為司法實踐的操作辯護呢?如果方法類似而性質不同,那么立案審查中通過類似偵查措施方法所獲得的證據材料效力就不能及于偵查程序,這與刑事訴訟追求效率的目的不符,會導致偵查程序仍然重復立案階段的工作。實踐中,立案以后的偵查程序中,偵查機關往往不再進行立案前已經進行的相應的勘驗、檢查等活動,而是直接將立案前通過勘驗、檢查等活動獲得的材料,不僅作為證明完成立案任務的材料使用,而且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清楚的材料使用,已經使其具有了訴訟證據的屬性。以立案前通過現場勘查、尸體檢驗、緊急情況下的拘留及搜查等活動獲得的材料所承載的雙重功能看,立案審查活動采取的某些與偵查措施相類似的方法如現場勘查、尸體檢驗、緊急情況下的拘留及搜查等與偵查程序中的偵查活動又有多大程度上的質的區別呢?
第三種觀點認為,在立案審查過程中,公安司法機關可以自行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可以采取勘驗、檢查、查詢、鑒定、詢問知情人等一般調查方法。公安司法機關在此時適用的一般調查方法正如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28條所規定那樣,是不限制被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并且不得對被查對象采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查對象的財產。但通常情況下,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案件的偵查活動以及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判活動均應在立案以后進行。[3](p.278)
這種觀點謹遵立案是刑事訴訟(偵查程序)的啟動基礎,偵查應位于立案之后的立法意圖,認為立案審查行為不僅包括對立案材料的靜態、被動式審查,也包括對線索的動態、主動性的一般調查,但不能采取強制性偵查活動,或者說其主張立案審查行為的內容只應限于一種類似于日本刑事訴訟法中的任意偵查行為,而不能是一種強制偵查行為。但是,這種一般調查行為所獲得的證據材料效力能否直接及于偵查程序,該觀點并未給出答案或者說不宜給出答案。
同時,“但通常情況下”的表述并未完全否定在特殊情況下偵查機關可以在立案審查中采取某些偵查措施的可能。實際上,該觀點的學者在同一著作中已經回答了這個問題,即“在緊急情況下,法律允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決定立案的同時,采取某些諸如拘留犯罪嫌疑人,勘驗、檢查、搜查、鑒定等強制措施或偵查方法。”只不過“這些訴訟活動的開展,仍然是為了完成立案的任務,即查明犯罪事實是否發生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并且事先必須經過有關主管領導的批準,事后必須迅速補辦立案手續。” [3](p.269)
在此,筆者追問的是:學界提出的這些觀點是否僅僅由于司法現實在立案程序中審查之客觀需要?實際上,在公訴案件中,立案的決定權雖由法律賦予了偵查機關,但因其權力的具體行使依托于追訴人員,人性弱點加上我國現實司法狀況,意欲通過立案程序控制偵查權的行使以及偵查措施的擴張適用幾乎不具有現實的可能性。偵查手段可以用作立案審查手段適用的現實以及立案程序、偵查程序由同一機關負責的制度設計,已足以表明若想區分這兩個程序中適用的調查手段是多么地困難。
是否所有的刑事案件僅憑一般的調查方法就能夠解決立案審查中除了管轄權這一程序性審查之外的實質審查條件呢?情況并非如此,由于部分刑事案件往往具有突發性、緊迫性和不確定性特點,尤其是公安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更是如此。因此在現實中,公安機關在接到報案、控告以后,必須立即趕赴現場進行相應的現場勘驗、物證檢驗、尸體檢驗、搜查扣押、調查訪問(詢問知情人)、圍追堵截犯罪嫌疑人等一系列活動,否則稍有懈怠,就可能喪失搜集重要證據材料的機會,如有些痕跡物證因時間的推移所導致的可能喪失等等。固守本來就不合理的制度規范而忽視司法實踐中符合偵查程序啟動規律的操作現實的理論解說,是一種似乎具有合法性但已經偏離理論指導價值的自我循環。立案程序中審查方法的法律缺失,足以導致偵查機關決定立案前行為的各行其是,在司法實踐中表現出的立案程序被虛置的事實,時時在拷問法定立案程序的設計缺陷。最為突出的就是一些機關往往通過制定有關系統內文件、司法解釋的方式,變相降低偵查程序啟動的標準。
二、對初查模式的考察
作為舊際貿易領域非關稅壁壘措施之一的反傾銷,長期以來直是頗有爭議的話題。早在1947年各國協商簽訂的GATT義件中就對反傾銷措施作出了規制。以后GATF歷經多個回合的談判和修改,直列1995年成立世界貿易組織(WTO)。WTO反傾銷協議(Anti—Dumping Agreement)對各成員反傾銷行政主管部門的權限作出了進一步的規范,并要求對反傾銷行政措施沒置獨程序,進行獨立審查。
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依國內立法得以確立,涉及到反傾銷管理機構測查程序巾的權利和義務、公信力等問題。不問國家或經濟組織(如歐共體)的立法規定和權限范圍并不完全相同,本文結合WTO反傾銷司法審查原則和要求,對我同反傾銷司法審制度的相關規定進行分析。
一、建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意義和必要性
(一)對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意義的理解
反傾銷司法審杏是指法院(或其他指定機構)應反傾銷措施所涉當事人的申請,審查行政機關所采取的有關反傾銷措施的行政終局決定的合法性,并做出相應裁判.反傾銷措施本質上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因而屬于行政法的制度范疇,該種行政權并不能對抗司法權,不能否定司法權的最后屏障功能。任何具體行政行為都應接受司法的監督與審查,這是因為作為國家權力執行機構的行政機關,行使具體職能時,依法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這種自由裁量權如果不能依法進行并受到相應的監督,在一國政治、經濟利益的影響和驅動下,難免違背法艦定的原則和精仲,導致行政權力的濫用,侵犯行政相對人等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已成為各行政法的核心內容,也是現代法制閏家民主政治的重要組成部分。
賦予利害關系人對包括實施反傾銷措施在內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在英美法系行政訴訟義稱為司法審查),在司法程序上滿足了當事人對自身權益保護的最大化要求,也是最起碼的要求在反傾銷淵查中,進口國主管機關為有效抵制傾銷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作為對反傾銷行政權力的約束,糾正錯誤或不公平的行政裁決,建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就是法理上的應有之義。
我國1994頒布的《對外貿易法》率先對反傾銷做出規定,1997年出臺的反傾銷與反補貼條例對反傾銷予以細化,但對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未作規定。從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解釋中可以找到作為司法審查法律依據的“影子”規定這些規定與反傾銷調查程序中傾銷價格、成本價格、構成價值等數據的收集和采信,以及傾銷和損害競爭意圖的認定等方面所涉及的技術復雜情形相比,可操作性明顯不足,有利于主管行政局啟動反傾銷調查機制并輕易做出征收反傾銷稅的終局決定,而使得利害關系人處于不利的訴訟地位。因此在反傾銷法中創設司法審查制度具有必要性和現實性。
司法審查制度目前已是反傾銷困際法律的重要內容,亦是WTO法律化的重要標志。根據WTO反傾銷協議的要求,現行反傾銷同內法應規定或增加規定司法審查方面的內容。WTO一攬子協議除反傾銷協議、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豐義協定(TRIPS),以及海父估價協、義外,均很少規定司法審查的內容,當事人無法直接依據WTO的規定對相關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作為WTO的成員方,遵循WTO法律化原則,按照反傾銷協議的要求,建立與完善反傾銷罔內法司法審查制度無疑是一項圈際義務,對規范和完善我同反傾銷調查程序、保障罔際進出口貨物貿易大系的穩定發展具有長遠而深刻的意義。
(二)建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必要性
如上所述,在反傾銷行政程序中,由于各規則的詳盡程度不一,留給了各同反傾銷主管機構不同程度的自由度,存立案調查標準、凋查期限、各當事方權限、傾銷和損害的認定等方面享有較大的行政斟酌權同時,對傾銷事實包括出口價格等的認定存存諸多模糊和不確定的因素,致使反傾銷容易成為各國政府實施不公平貿易保護措施的借口,違背國際自南貿易原則,擾亂WTO競爭秩序。岡而對各國反傾銷措施采取適當的限制措施,包括增設司法審查制度等,是確保反傾銷行政行為合法性和適性所必需的。
1.各國反傾銷立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
從實行權分立制度的國家來看,行政權不應成為最終的決策權,一項行政決定措施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應由司法部門根據立法規定進行審查和確認。反傾銷法在同內法體系中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而在世界貿易組織體系內,它是WTO的貨物貿易法有關貨物貿易的非關稅壁壘協定之一。反傾銷法從誕生的那一天起,就具有雙重作用,一方面,它是反對不公平貿易的一種措施,另一方面又是推行貿易保護政策、維護現行貿易秩序的一種手段反傾銷行政決定涉及到進出口商、國內消費群體等公共利益,岡而應當接受獨立審查。
2.防止反傾銷被濫用
建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防范反傾銷機構濫用反傾銷措施,其目的是顯而易見的。這是因為在當前反傾銷立法和司法環境下,由于立法標準趨向于保護國家利益和國家幼稚產業,反傾銷法的管理和實施在貿易保護的政治壓力下,具有較大的隨意性。以美同為例,美國早期的反傾銷立法本源于法律救濟,具有刑法的部分屬性。在對反傾銷法進行解釋時,法院要參照反托拉斯法的相關義木和規定。從這個意義上來看,美國1916年反傾銷法將是否“損害競爭”作為主要的標準和原則來對待。
然而,這種以反托拉斯法的相關原則作為反傾銷立法參照標準的趨勢卻走得不遠。到1921年,美國反傾銷法完全完成了從競爭標準到國內幼稚產業保護主義標準的轉化。任此期間和之后的反傾銷立法,如加拿大、澳大利亞、新兩蘭、日本等,都采取了保護主義者的態度立法原則從法定的客觀標準到行政斟酌權的轉化,具有不同尋常的意義它不僅擴大了對進[|產品采取防范行動的類別和范圍,而且使得采取反傾銷措施的行動標準更具有自南度和隨意性。在松泛的解釋和舉證標準下,反傾銷法的管理和實施在各同尋求貿易保護的政治壓力下發生了根木性變化,其變化幅度和速度遠遠超嚴格的法治原則標準所能允許的范。經過近半個多紀談判和協商,WTO制定了新的反傾銷和反補貼平貿易規則,迫使各成員圈對本田的反傾銷法作出較大的修改,包括對采用反傾銷措施的條件和要求加以嚴格的限制和規范,強化反傾銷司法審查力度等。
3.協調國際公共利益與國家利益關系、限制經濟主權
在國際政治經濟活動中,對外貿易具有舉足輕重的重要作用,是一國參與世界經濟大交流、大循環的重要途徑。同家作為同際社會的組成單位,力圖通過擁有包括經濟主權在內的較大權力來實現本國利益的最大化,其立足點和涉及范同與際公共利益具有沖突和矛盾,同時也具有協凋一致的方面。在經濟利益的實現方面,各同除依靠國家權力外,還不得不利用市場力量。對外貿易構建一罔經濟活動的內涵和外延,也必然受市場規律的影響,國內閃競爭、地區差距、供求關系等所出現的差價銷售現象在進口貿易中也存所難免,有其存在的客觀性和合理性問題的關鍵是,差價銷售的目的和動機是否應當受到譴責,其影響或所造成的損害是否應當予以必要的控制。國家經濟立法及執法通過國際貿易跨越國境,進入國際市場,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對他國產生影響,形成矛盾沖突,因而不得不在國際法框架內尋求解決辦法。其中之一就是相互達成妥協,以條約形式約束各自的經濟主權。盡管有主動限制,有被動限制,制約主權的岡素也很多,但最終起作用的恰恰是主權者自是。而由主權國家承擔反傾銷行政斟酌權司法審查職責,在程序上是限制一國經濟主權盲目擴張的有效保障。
二、WTO反傾銷審查標準
根據WTO《反傾銷協議》,采取任何一項反傾銷措施之前,必須經過成員國特別指定的主管機構在全國范圍內實施的調查程序。各成員國反傾銷主管當局對調查事實所作的評估具有相當大的自主權,包括證據事實的收集和采信,以及對事實的獨立分析等。其中,第17.6 (i)條款對采取反傾銷措施的事實依據規定了特別的審查標準,17.6(ii)規定了解釋性事務(條約、規定的理解和適用)的特別審查標準,前者包括事實認定和事實評價兩個標準。
其一,“事實認定”的審查標準。審查人員對調查機關以適當方式收集證據所確認的事實,應予以尊重。這一標準有利于防止因審查人員的偏好而作出不同的發現或認定。審查人員甚至不能對新發現的證據作出評判,對基于反傾銷調查日后新近或公開的統計數據而獲得的所謂新證據,不應作為認定事實構成的證明材料。該項標準審查的重點不是事實本身,而是獲取證據事實的程序是否適當。
其二,“事實評價”的審查標準。審查人員對調查機關就事實部分作出的評價是否存在客觀性進行審定和評析,防止或避免反傾銷調查人員作出偏袒或不公正的結論。審查人員同樣不得對事實部分獨立作出自己的分析和評價,只是針對調查機關作出事實評估的方式和方法進行審查,也即事實結論本身是否基于客觀公正的記錄分析,調查機關是否基于全局考慮,沒有偏心,也不存在岡受局部利益的影響而做fn偏袒或不公正評估結論的情形。
WTO試圖將認定事實和做出反傾銷措施法律決定兩者之問的審查做出區分(Article17.6oftheWTO Anti—Dumping Agreement),由此確立了事實審查和法律審查的獨立標準。而在實踐中這兩類標準難于截然做出區分。比如,根據WTO反傾銷協議第3條規定,對損害決定做出審查時,審杏人員首先要對事實依據,即相關的經濟數據做出評判,其次還必須對涉及“損害”的條約規則的理解和適用做出解釋。但各國反傾銷調查機關做出的損害決定內容還包括構成損害狀態的特定事實情節,這就不僅僅是評定所有經濟數據的問題。獨立地對經濟數據做出簡單的審查,并不足以表明構成損害,不能抽象地對損害條款做出解釋便可認定應當采取反傾銷措施。實際上,審查人員必須基于對(傾銷)事實的認知并結合法律解釋標準做出綜合分析和判斷。
三、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規定之不足
如上所述,基于反傾銷調查程序涉及到復雜的經濟數據(事實)問題,而對傾銷和損害構成的認定和評判則涉及到法律規范的解釋和適用問題,WTO對國內反傾銷主管機關采取反傾銷措施設立了必要的獨立審查程序。反傾銷協議第13條規定了“司法審查”,即“國內立法含有反傾銷措施規定的各成員國,應當設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決機構或者程序,以特別用于迅速審查與最終裁決,以及屬于第11條規定范圍的裁決復審有關的行政行為,此種裁決機構或者程序應當獨立于負責所涉裁決或者復審的主管機關?!卑凑誛TO反傾銷審查程序的這一獨立性要求,可以另行設立機構、配置人員建立獨立的行政復議機關或仲裁機構,可以通過法院訴訟的方式進行審查。
考慮到我國法院體系的相對獨立性,設立反傾銷行政訴訟制度與行政審查方式相比更能體現公正性,并可避免外國企業和政府在對反傾銷行政裁決不服時直接訴諸WTO爭端解決機制。為此,我國對反傾銷調查程序的審查采取了司法審查(行政訴訟)的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了《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反傾銷規定”),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正式確立了反傾銷司法審查程序。自此,依法審理反傾銷(包括反補貼)行政案件,已成為我國加入WTO以后人民法院承擔的主要職責。
近年來,人民法院如何審理反傾銷、反補貼行政案件,逐漸受到國外媒體等有關方面的關注。最高人民法院反傾銷規定是我國設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依據,南于準備倉促方面的原岡,該司法解釋與WTO的相關要求和原則尚有差距,與國內上位法的相關規定也存在相互銜接的問題。
(一)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的關系問題
兩者之間的關系并不明了,“反傾銷規定”中沒有任何條款提及“證據規定”。從邏輯關系上可以推定,“證據規定”規則適用于審理包括反傾銷行政案件在內的所有行政案件,因為“證據規定”的宗旨是公正、及時地審理行政案件。由此,審判法官存處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時應同時以該兩個規定為“準繩”。但該兩個規定之間不一致時,如何選擇適用的問題卻十分突出。比如“證據規定”第一條第2款規定,被訴行政機關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十日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舉證的書面申請。否則,被訴行政行為視同沒有相應證據。但“反傾銷規定”沒有對被訴反傾銷主管機關的舉證責任作出此種限制,只是簡單規定被告負有提供作出反傾銷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的舉證責任。
如果參照我國立法法的規定,“反傾銷規定”作為新的特別規定,應予以優先適用。將導致違背“證據規定”第一條所確立的基本價值原則,即確保原告有必要的對證據質證的準備時問,防止被告遲延提交持有證據直到開庭時刻,致使原告及其律師準備答辯困難,處于不利的訴訟地位。
(二)對證據進行司法審查的公信力問題
根據“反傾銷規定”第七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在審查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時,依賴于被告(反傾銷調查機關)提供的案卷記錄,對作出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時未包括在案卷記錄中的任何事實材料不得作為證明該行為具有合法性的證據。但根據WTO反傾銷實施審查標準,對合法性問題的審查要結合反傾銷規則的具體規定和釋義,而非單純的“事實材料”。
另外,由于反傾銷主管機關制作的案卷記錄缺乏公開監督機制,致使人民法院無法確信或保證反傾銷主管機關在實施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之后,沒有在案卷記錄巾加入新的“事實材料”。這使得人民法院對被告所提供證據的采信缺乏公信力。
(三)“反傾銷規定”的解釋性問題
由于此次鋼鐵保障措施調查是在世界經濟衰退,鋼鐵生產能力過剩的背景下進行的,所以其調查伊始就遭到了世界主要貿易國的強烈反對。歐盟、日本、韓國、巴西和中國等國家向WTO提出申訴,要求成立專家小組審查美國此次保障措施調查是否符合WTO的有關規定。歐盟、日本和韓國等主要鋼鐵出口國還紛紛擬定了總金額高達數億美元的貿易報復清單。美國國內的鋼鐵產品進口商和下游產業生產商也對美國鋼鐵保障措施提出了批評,認為其破壞了正常的貿易渠道,并造成了下游產業原材料成本的大幅攀升和產品市場競爭力的下降。
在國內外的巨大壓力下,美國政府不得不考慮對鋼鐵保障措施所產生的嚴厲后果進行修正。自2002年3月20日鋼鐵保障措施正式實施以來,美國貿易代表處(USTR)根據總統令授權陸續共了八批鋼鐵產品豁免清單,對數百種進口鋼鐵產品豁免適用保障措施2。
二、產品排除在美國201鋼鐵產品保障措施調查中的作用
美國在201鋼鐵保障措施中采取產品排除,實際上是一種利益平衡的需要。與反傾銷和反補貼一樣,保障措施作為一種貿易救濟措施,其目的是為因國外產品進口而遭受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一國國內產業提供救濟。但是保障措施的調查和實施往往涉及眾多利害關系方的利益,除國內產業外,還有被調查產品下游產業的利益、最終消費者集團的利益以及可能受他國貿易報復影響的產業的利益,即公共利益。實際上,產品排除就是在國內產業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提供了一種利益平衡的機制,在保障措施過于嚴厲可能損害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通過產品排除來弱化保障措施的效果,以取得各利害關系方之間利益的重新平衡。
自美國政府啟動產品排除措施以來,多達數百種的產品得到了豁免,其主要受益方為歐盟和日本,這有效地緩解了美國與其主要貿易伙伴之間因201鋼鐵保障措施所產生的貿易摩擦。事實上,自美國公布產品豁免清單以來,歐盟和日本實際上已經放棄了進行貿易報復的計劃,而轉向爭取更多產品豁免的談判。
三、美國201鋼鐵產品保障措施調查中的產品排除與反傾銷調查中產品排除的區別
美國201鋼鐵保障措施調查中的產品排除與反傾銷調查中的產品排除存在如下兩點主要區別:
(一)法律依據:美國201鋼鐵保障措施調查中產品排除的法律依據在于利益平衡的要求,即平衡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國內產業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的矛盾,產品排除既不能妨害已經實施的保障措施的基本目標,同時應考慮國內其他利益集團的要求。反傾銷調查中產品排除的法律依據在于“一種產品一個案件”的原則,即一次反傾銷調查只能針對一種產品進行。為保證反傾銷調查和反傾銷措施僅在調查機關確定的一種產品的范圍內進行,調查機關可以通過審查產品排除的申請,將與被調查產品無關的其他產品排除出調查范圍。
(二)實施效果:由于兩者的法律依據不同,因此在實施效果上也存在相應的區別。美國201鋼鐵保障措施調查中的產品排除是保障措施適用范圍的排除,即在決定對被調查產品采取保障措施后,再通過產品排除的程序,將特定產品排除在保障措施適用范圍之外。反傾銷中的產品排除是調查范圍的排除,即在確定了被調查產品后,通過產品排除的程序,將特定產品排除在調查范圍之外。
四、美國201鋼鐵保障措施調查中的產品排除實踐:
以下是美國201鋼鐵保障措施調查中關于產品排除的幾個主要問題,從中可以了解美國產品排除實踐的主要依據和法律程序:
(一)產生過程:WTO的《保障措施協定》和美國201條款均沒有對產品排除做出相關規定。但在保障措施調查進行的過程中,美國商務部和美國貿易代表處建立了一套程序,允許利害關系方就某一進口鋼鐵產品提出豁免適用保障措施的申請,條件是該種產品不能從國內產業得到充分的供應3。根據2002年3月5日的總統令4,美國貿易代表處被授權在保障措施實施后依據已經建立的程序,繼續審查利害關系方提出的產品排除申請,正式公告其做出的產品排除決定,并根據其決定修改海關稅則號(Harmonized Tariff Schedule)以使被排除產品豁免適用保障措施。
(二)法律依據:正如前述,產品排除實踐的提出主要是公共利益的要求,即通過產品排除緩和公共利益和國內產業利益之間的矛盾。但另一方面,產品排除的實踐也反映了WTO《保障措施協定》中的“適度保護原則”和“逐步放寬原則”的要求。
WTO《保障措施協定》第5條第1款規定,“一成員應僅在防止或補救嚴重損害并便利調整所必須的限度內實施保障措施”5。第7條第4款規定,“在根據第12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通知的一保障措施的預計期限超過1年的情況下,為便利調整,實施該措施的成員應在實施期內按固定時間間隔逐漸放寬該措施。如果措施的期限超過3年,則實施該措施的成員應在不遲于該措施實施期的中期審議有關情況,如適當應撤銷該措施或加快放寬速度” 6。
按照上述要求,如果一項保障措施過于嚴厲,在實踐中超出了“防止或補救嚴重損害并便利調整所必須的限度”,通過實施產品排除,縮小適用保障措施的產品范圍,就可以防止出現過度保護的情況。另外,由于保障措施一般適用期限較長,即使某項保障措施在實施的當時是適當的,但隨著時間的推移,也可能變得過于嚴厲和不適當,同樣可以通過產品排除加以調整。
迄今為止,美國貿易代表處已經分八批公布了數百種進口鋼鐵產品的豁免清單,同時按照2002年3月5日總統令,在保障措施的有效期內,美國貿易代表處將根據新的情況繼續審查有關產品排除的申請,并在每年3月公布新的產品排除清單。
(三)考慮因素:對產品排除的審查均是根據個案的情況做出的,按照美國商務部的說明,給予產品排除是為了保證美國鋼鐵產品的消費者可以獲得那些美國國內產業不能充分供應的鋼鐵產品,而且產品排除的決定不應減損對國內鋼鐵產業的保護,這是美國政府在審查所有產品排除申請的兩個基本出發點7。
具體而言,美國貿易代表處和商務部在分析產品排除的申請時會考慮如下因素:(1)目前該產品是否在美國生產;(2)該產品是否有其他替代產品;(3)是否由于質量方面的要求而限制了對國內產品的使用;(4)該產品的庫存;(5)是否有即將投產的從事該產品生產的美國企業,且該企業投產后可以向市場供應足夠數量的產品;(6)其他相關因素。
(四)負責機關和法律程序:雖然總統令僅授權美國貿易代表處負責產品排除的工作,但實踐中有關產品排除的審查工作是由美國貿易代表處和美國商務部共同負責,最終決定是由美國貿易代表處負責公告。
以下是美國201鋼鐵保障措施調查中有關產品排除的主要程序8:
(1)申請人向美國貿易代表處提出書面請求9。申請人包括進口產品的生產商、進口商、消費者或其他利害關系方;
(2)如果申請人請求進行某一產品排除的審查,美國貿易代表處為申請人確定審查編號,并發放申請者調查問卷。如果申請人反對某一產品排除審查,貿易代表處將向其發放反對者調查問卷10;
(3)申請人回答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調查問卷答卷;
(4)美國貿易代表處會同美國商務部對產品排除的申請和答卷進行審查,必要時與申請人進行會晤討論提交的資料或要求提供新的資料。
(5)做出正式決定,并由美國貿易代表處公布產品豁免清單。
五、對中國鋼鐵產品保障措施調查的借鑒意義
與反傾銷和反補貼相比較,保障措施是針對不特定國家的(non-selective),因此保障措施影響的國家眾多,更容易引起貿易摩擦。而且根據WTO《保障措施協定》第八條的規定,受保障措施影響的締約國有權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國家對其進行貿易補償,在無法就貿易補償達成協議的情況下還可以對采取保障措施的國家進行貿易報復11。
從美國鋼鐵保障措施的實踐來看,產品排除成為美國政府與其主要貿易伙伴進行貿易談判的一個非常有效的手段。美國的鋼鐵保障措施引起了其主要貿易伙伴歐盟和日本的強烈反對,歐盟和日本均要求美國對其進行貿易補償,并擬定了數億美元的貿易報復清單。但是在雙方談判的過程中,美國配合談判的需要,陸續公布了八批產品排除的清單,將若干歐盟和日本對美出口的重要鋼鐵產品排除出本次保障措施調查范圍之外,通過減輕歐盟和日本鋼鐵生產商對歐盟和日本政府的壓力,美國政府為自己在貿易談判中贏得了更多的主動性。實際上,在這八批產品豁免清單后,歐盟和日本實際已經放棄了其貿易報復的計劃。
中國此次鋼鐵產品保障措施調查涉及11大類24種進口鋼鐵產品,共計84個稅則號,涉及國家和地區主要有日本、韓國、俄羅斯和臺灣等,上述國家已經與中國政府就此進行了多輪磋商,可以預見在保障措施正式實施后,中國與上述國家之間將產生更大的貿易摩擦。當然,中國目前的經濟實力自不可與美國同日而語,與這些國家就保障措施舉行的貿易談判中將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如果爆發貿易戰受損害最大還是中國。所以如果能夠借鑒美國201鋼鐵保障措施中產品排除的經驗,就能夠實現“維護民族產業利益的堅定性”和“貿易談判中的靈活性”有效的統一,在未來的保障措施調查中最大限度的維護中國的國家利益。
1 Presidential Proclamation 7529 of March 5, 2002
2 有關產品豁免的具體內容可參見美國貿易代表處網站:ustr.gov/sectors/industry/steel.shtml
3 轉引自Fact Sheet: Exclusion of Products from Safeguard on Steel Products,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August 22, 2002.
4 Presidential Proclamation 7529 of March 5, 2002
5 譯文引自《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漢英對照》,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際經貿關系司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6 同上
7 轉引自Fact Sheet: Exclusion of Products from Safeguard on Steel Products,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August 22, 2002。
8 有關調查程序的規定可參見美國商務部網站:ia.ita.doc.gov/steel/exclusion/
1.反補貼是國家管理對外貿易秩序的重要措施
加入WTO之后,反補貼措施日益受到廣泛的關注,反映了我國對WTO規則認識的深入和對外貿易管理政策的變化。在傳統的國際經濟交往中,各國主要運用關稅等手段限制進口,以實現保護國內產業免受外國產品沖擊的目的。WTO成立后,成員方的關稅稅率大幅度降低并且受到了很大的拘束,國內市場的進一步開放,從而使運用關稅等手段達到限制進口的效果不斷縮小。相應地,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等手段,逐漸演變成國家為管理對外貿易秩序頻繁使用的政策工具。有統計數據顯示,從1948年關貿總協定成立到1994年年底,關貿總協定所受理的244個國際糾紛中,有46個與補貼或反補貼措施有關,占同期糾紛總數的18.85%。自1995年WTO成立至2o01年3月23日,共提出反補貼案件38件,占同期糾紛總數的16.67%,是WTO受理的糾紛中比例最高的類型。
二戰以后,世界經濟的迅猛發展使各主要貿易大國對外貿易管理的主要手段發生了根本的變化。例如,美國在上個世紀七八十年代就將進口補救作為外貿政策和保護國內產業的主要手段,以取代過去長期使用的關稅和其他海關壁壘。例如,美國在從1979年到1995年期間共處理的反補貼案件多達440余件。J進口補救措施包括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等。實質上,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三者之間存在很大的差異。反傾銷針對的是單個或幾個企業的行為,具有比較強的靈活性;保障措施是非歧視地同時對所有出口成員實施;而反補貼則是直接涉及政府行為。事實上,補貼又經常是引起傾銷的一個重要原因,容易導致受補貼的產品向國外傾銷。所以,對從非市場經濟國家進口的補貼產品,西方國家曾頻繁使用反傾銷調查,而不是反補貼調查。但是,這不影響反補貼作為國家管理對外貿易秩序的一個重要手段的地位。我國1994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該法在2004年4月被修訂)第五章規定,維護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家措施有三類:保障措施(第29條),反傾銷(第30條),反補貼(第31條)。
2.司法審查標志著反補貼措施的法治化
司法審查在現代法治中居于舉足輕重的地位,基本原因就在于其抑制行政專斷的功能。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是維護反補貼措施遵守必要的行政程序和公正標準的不可缺少的法律機制。從補貼制度的演變來看,隨著《關貿總協定》于1948年生效,其第6條、第16條和第23條的規定開創了國際補貼和反補貼法的歷史。[33《關貿總協定》第6條規定了征收反補貼稅的問題,將“反補貼稅”界定為:為了抵銷任何產品在生產、制造或出口時直接間接給予補助或補貼的目的,而征收的一種專門稅。在第10條“貿易規章的公布與執行”中,只是規定了對有關海關事項的管理行為,每個締約方應保持或盡快設立司法、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所以說,它對反補貼的司法審查的規定是不明確的。1979年東京回合達成的《反補貼守則》(正式名稱叫《關于解釋與適用GATT第6條、第16條、第23條的協議》)對司法審查也言之不詳。1994年WTO的《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3條對此第一次作出了規定,凡是規定反補貼措施的成員方政府立法都應當規定司法審查制度。這一新規定為各成員方使用反補貼措施提供了一個司法制約機制,有利于防止反補貼措施的濫用,為受到反補貼訴訟的利害關系人請求進口國提供司法救濟確立了國際法上的依據。
我國有關反補貼的法律規定首先是1994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1997年國務院根據該法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反補貼條例》,這是我國關于反傾銷反補貼的專門立法。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規都沒有對司法審查問題作出專門規定。第一次明確規定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的是2001年l1月國務院頒布的《反補貼條例》。該條例第52條對司法審查的規定比較概括,只限于向法院提出訴訟的權利和可以納入司法審查的事項。在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它對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程序作出了專門規定,涉及受理范圍、管轄、當事人、證據、審查內容、判決方式等問題,其中核心是法院對反補貼行政決定的審查范圍和干預程度。法院應在何種程度上尊重行政機關的決定,特別對反映行政管理專業特長的事實認定上,是確立反補貼司法審查制度的關鍵所在。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是在成員方國(境)內保護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最后屏障,它的確立則是反補貼措施司法化的標志。
二、《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對司法審查的具體規定和語義詮釋
烏拉圭回合達成的WTO反補貼守則,即《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是作為GATT1994的組成部分列入WTO協定附件1A的。它結束了1979年東京回合反補貼守則只約束其“簽約方”的歷史,對WTO所有成員均有強制約束力。WTO{反補貼協議》,廣義上說,還包括(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反補貼部分、第16條、第23條以及相關的協議、決議、宣言、聲明等。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3條對“司法審查”作出規定:“國內立法包含反補貼措施規定的成員均應設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別包括迅速審查與最終裁定的行政行為有關。且屬第21條范圍內的對裁定的審查。此類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所涉及裁定或審查的主管機關,且應向參與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所有利害關系方提供了解審查情況的機會?!痹摋l具體包括以下內容,這些內容就構成了成員方通過國內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應當履行的義務。
1.司法審查的主體
按照該條的規定,已經在國內法中包含了反補貼規定的每一成員方都應在其國(境)內針對反補貼措施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這表明,還沒有在國內法中規定反補貼措施內容的成員方不受該條款的拘束。該條規定的司法審查,在形式上包括由“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決機構”進行的審查,而不限于司法機關的審查。有人因此認為WTO協定中的司法審查是一個寬泛的概念,既可以是司法審查,也可以是行政審查和仲裁。WTO協定之所以這樣規定,實際上是由于各國法治水平不一,不能一概采取法院審查相互妥協的結果。我國在加入WTO議定書中承諾,“如果最初的上訴是向行政機關提出的,應當提供選擇向司法機關繼續上訴的機會”。所以,我國采取的是將法院審查作為終局的審查方式。
2.司法審查的范圍
該條規定司法審查的范圍特別包括兩個方面,即對行政行為的最終裁定以及屬于第21條規定范圍的裁決復審有關的行政行為?!靶姓袨榈淖罱K裁定”是指行政機關對反補貼案件的最終裁定,而非初步裁定?!堆a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1條規定的裁定也屬于司法審查的范圍。依據第21條,其審查范圍包括:(1)反補貼稅的時間和程度;(2)對反補貼稅措施的復審;(3)對證據和程序規定的復審;(4)對承諾的規定。
3.司法審查的效率性
該條對司法審查的效率給予了重視,要求“迅速審查”,旨在防止有關當局或當事人濫用訴權拖延對反補貼作出裁決的t]J,-I司,避免司法審查制度流于表面而無助于利害關系人。反補貼措施在行政機關作出最終裁定后即可實施,司法審查程序的啟動不會阻止該項措施的執行,而這些反補貼措施又有可能給利害關系人在很短的時間內帶來巨大的影響。所以,司法審查程序一經提起就應該迅速地作出結論。一般認為,對反補貼案件的司法審查的時問不應超過成員方現有的關于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時間。
4.司法審查的獨立性
該條對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的獨立性也提出了要求,即此類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所涉裁定或審查機關。司法審查的獨立性是現代法治的一個基本要求,它所要求不僅僅是形式上的獨立,而且應該是實質上的獨立。如果成員方設立的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機構或程序不能真正獨立于作出反補貼措施決定的主管機關,得出的結論則有可能不公正。
5.司法審查的可參與性
該條規定應該向所有參與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利害關系人提供參與機會,享有了解審查情況的知情權。這有利于確保司法審查的公正、公平及透明度。
三、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的制度構建和創新
先后頒布的《反補貼條例》和《規定》,初步構建起了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的法律制度,并有所創新,推動了我國涉及WTO行政案件司法審查制度的建設,將對我國行政審判的獨立性、公信力、司法觀等產生深刻的影響。其具體內容包括以下方面:
1.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資格
資格的有無及其范圍的大小直接關系到司法救濟的程度。一般來說,只有利害關系方才具有資格。《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12條第9款規定,“利害關系方”應包括:1、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或進口商,或大多數成員為該產品的生產者、出口商或進口商的同業公會或商會;及2、進口成員中同類產品的生產者,或大多數成員在進口成員領土內生產同類產品的同業公會和商會。上述規定不妨礙成員允許國內或者國外其他各方被列為利害關系方。
我國的《反補貼條例》第52條未對享有訴權的人作出明確的界定,但第19條對利害關系方作了規定,即“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進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組織、個人”。該規定是與《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12條第9款相對應的。所以,具有原告資格的人原則上就是這些利害關系方?!兑幎ā返?條將利害關系人更準確地界定為“向國務院主管機關提出反補貼調查書面申請的申請人,有關出1:3經營者和進1:3經營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范圍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3條將司法審查的范圍規定為“與最終裁決和屬于第21條規定范圍的裁決復審有關的行政行為”。該條對司法審查范圍的規定是對成員方在國內法中確定司法審查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該規定將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范圍劃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與最終裁決有關的行為。例如有關補貼和損害的最終裁決;一類是《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1條規定的復審行為,此類復審是在實施反補貼稅之后一定時間內,主管機關主動或應利害關系人的要求對是否有必要繼續征稅進行的再審查。對于經復審作出的繼續征稅或終止征稅的決定,利害關系方可以請求司法審查。
按照我國《反補貼條例》第52條的規定,對下列決定可以提起司法審查:
(1)依照本條例第26條作出的終裁決定。即有關補貼和損害的終裁決定。該條例第26條規定:“初裁決定確定補貼、損害以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成立的,商務部應當對補貼及補貼金額、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分別作出終裁決定,予以公告?!蓖饨涃Q部對傾銷及傾銷幅度作出的終裁決定和國家經貿委對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其性質均屬于行政最終決定。
(2)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的決定。按該條例第四章的規定,這些規定包括:一是否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終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補貼稅。二是否追溯征收的決定。終裁決定確實存在實質損害,并在此之前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威脅,在先前不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將會導致后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
(3)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這些復審決定包括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建議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補貼稅的決定,或者由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商國家經貿委后,作出的保留、修改或取消承諾的決定?!兑幎ā返?條包括了上述三類決定,并在第四款作了開放式的規定,即還可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的其他反補貼行政行為?!睉撟⒁獾氖?,例如臨時反補貼稅決定等臨時措施、反補貼主管機關不發起反補貼的拒絕決定,以及終止反補貼調查決定目前尚不包括在司法審查范圍之內。
3.反補貼司法審查的標準
司法審查的具體標準涉及到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程度,包括對行政程序認定事實和運用法律的審查程度,甚至涉及是否對事實進行審查(是事實審,還是法律審)。審查的程度同時也是對行政機關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的尊重程度或者干預程度。
反補貼的案件的技術性和專業性較強,并且直接與國家的外貿政策相關。反補貼司法審查是采取法律審還是事實和法律一并審理,WTO各成員方當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我國在起草反補貼條例時,對是法律審還是事實與法律同時審進行過討論。但是,在《反補貼條例》中未對審查標準作明文規定。因此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標準只能依行政訴訟法的一般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結合該法第54條理解,可以發現我國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是一種廣義的審查,即不僅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還需要審查事實,審查事實又是通過認定事實的是否充分和確鑿進行的?!兑幎ā返趌0條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明確規定包括五個方面:主要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行政法規是否錯誤;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職權和是否。
4.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裁判方式
我國《反補貼條例》未對反補貼司法審查的判決方式特別規定?!兑幎ā返?0條則作了明確的規定。對反補貼司法審查案件的判決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1)維持有關反補貼決定,即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判決維持;(2)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反補貼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行政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3)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可以作出其他判決。例如,如果主管機關不發起反補貼程序的行為可以提訟,法院在認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成立時,可以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5.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制度的創新與突破
(1)劃分了事實審查和法律審查
《規定》第6條規定,法院對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合法性審查。在此之前,我國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并沒有作如此明確的劃分。其意義在于法院可以對行政行為中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采取不同的立場、方式進行審查,在事實問題的認定上可以給予行政機關更多的尊重。同時還表明,法院對反補貼行政行為可以進行全面審查,而不限于法律和程序上的審查。
(2)確立了案卷審查規則
案卷審查規則是一個重要的證據規則,是指法院以被告的案卷記錄作為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依據。《規定》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據被告的案卷記錄審查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沒有記入案卷的事實材料,不能作為認定該行為合法的根據”。它首次提出了“案卷記錄”的概念。由于反補貼行政程序復雜,行政機關必須形成案卷,這樣規定有利于促使行政機關完善案卷,認真遵循“先取證,后裁決”的原則立場。
一、反傾銷中公共利益審查的評估因素研究的目的
1.合理使用反傾銷措施。在反傾銷措施實施前,我們要積極引入公平利益原則,充分審查各方面的評估因素,以“公平貿易”原則、“救濟適度”原則、“低稅”原則和“公共利益”原則來合理使用反傾銷措施。
2.為期中復審和日落復審提供依據。進口產品的反傾銷對于公共利益的觸及和損害往往是在反傾銷措施實施以后有較大程度的體現。鑒于此,除了在調查階段或反傾銷措施實施前對公共利益的各因素進行評估,還需要在反傾銷措施實施階段對各因素進行監控和評估,特別是在“期中復審”和“日落復審”中,更應當引入公共利益各評估因素的平衡機制,為“期中復審”和“日落復審”提供參考和依據。
3.加強對反傾銷措施的立法控制。不管是在國際立法中“擴大、強化公共利益條款”的效力,還是在國內立法中建立和完善公共利益審查評估機制,都是為了加強對反傾銷措施的立法控制,縮小反傾銷主管機關的自由裁量范圍,同時保證最基本的可預見性。
4.協調國內各利益沖突方。反傾銷措施作為一種貿易救濟手段,是以保護國內產業為己任的。但反傾銷措施,同其他行政行為一樣,是要與一國的公共利益相符合的。這就要求在進行貿易救濟的同時,考慮包括消費者和下游企業在內各方面評估因素的利益,建立一種協調機制,以防止反傾銷變成“反消費者”、“反下游企業”等。
5.增強我國反傾銷措施在國際上的可接受性和權威性。雖然一國的反傾銷立法屬于本國國內法范疇,但反傾銷措施畢竟是國外傾銷商品作出的。不符合國際規則及慣例的反傾銷措施通常會遭到他國對我國反傾銷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質疑和挑戰。而公共利益審查制度為反傾銷措施設置了又一道程序,通過對各方評估因素的協調,以增強措施在國際上的合理性、可接受性和權威性。
反傾銷措施作為一種對外貿易政策手段,其根本目的在于維護進口國家或地區的公共利益,而不應局限于國內產業利益。國內產業利益與公共利益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將國內產業利益完全視同公共利益,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上都是立不住的。因此,在實施反傾銷措施前,有必要對公共利益的評估因素作出確定和反傾銷措施對公共利益的影響做出評估,真正體現出反傾銷措施的經濟意義和現實意義。
二、WTO成員針對公共利益審查評估因素的立法和實踐
1.歐盟。歐盟現行基本反傾銷法,理事會規則第384/96號法令,對公共利益做出了較為明確、詳細的規定,其第21條第1款規定,“關于是否應歐盟公共利益要求進行干預的裁定,應當建立在對所有的不同利益,包括國內產業的、用戶的和消費者的利益,作為一個整體評價的基礎上。只有當所有當事人根據第2條都有機會發表他們的意見,才應根據本條做出裁定?!惫怖嬖瓌t也是歐盟反傾銷法的核心原則。根據本條規定,歐盟公共利益的評估因素主要包括國內產業、進口商、下游用戶和消費者。但歐盟反傾銷法沒有明確所有的評估因素、沒有說明這些因素與國內產業誰輕誰重,究竟應如何權衡。
2.美國。美國反傾銷法雖然沒有關于在進行反傾銷調查中要考慮公共利益評估因素的明確規定,但美國反傾銷法第八條第1款關于徹底停止低于外國市場價值的銷售或停止出口的協議,和第八條第2款關于消除侵害性后果的協議中規定都涉及到了公共利益。此外,針對中美蜂蜜反傾銷案件,美國養蜂協會和美國蜂蜜生產商在提出反傾銷前,要求政府用“406條款”阻止從中國進口蜂蜜。由于“406條款”要求政府要考慮美國消費者的利益,因此中方聘用律師成功爭取到了美國消費者的支持,讓消費者給政府施加壓力,結果“406條款”下的調查中止。從美國反傾銷法的立法和實踐可以看出,美國反傾法中提到的公共利益考量是將其作為中止與終止反傾銷措施的前提條件,而不是作為采取反傾銷措施的條件。美國這種中止協議的安排可以看作是考慮了部分公共利益因素而采取的折中方案。
3.加拿大。在加拿大反傾銷法中,公共利益問題在許多方面得到了反映,如反傾銷調查的條件、利害關系人的陳述機會、輕微傾銷不征稅、聽證程序、復審程序等規定中,但明確規定公共利益問題的則是《特別進口措施法》(special Import Measures Act,以下簡稱“SIMA”)第45條和41條的規定,以及2000年4月15日公布的《國際貿易裁判庭公共利益調查指南》。在1999年自美國進口含碘造影劑反傾銷案中,國際貿易法院認為有證據顯示加拿大經銷商可以從歐洲獲得相關產品,但在價格以及供給能力上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全額征收反傾銷稅不符合公共利益。加拿大反傾銷公共利益審查評估因素主要包括國內產業、上游供應商、下游用戶、消費者和市場競爭程度。
4.印度。作為世界上目前發起反傾銷調查最多的國家,印度擁有相對完備的反傾銷法律制度。印度1999年《海關關稅規則》第6條第(5)款規定關于相關工業用戶與消費者應獲得信息提供機會的規定與WTO《反傾銷協議》保持一致。1999年《海關關稅規則》第2條(C)將利害關系方界定為:“(1)傾銷產品的出口商、國外生產者或因在印度傾銷被調查的進口商;或多數成員是由產品的出口商和進口商組成的同業協會:(2)出口國政府:和(3)印度同類產品的生產商或多數成員是由印度生產商構成的同業協會。”在反傾銷的調查與裁定中,主管當局也將公共利益作為一項必要的因素加以考慮。例如,在2032年7月12日印度調查當局做出最終裁決的“印度對中國出口TMP反傾銷案”中,就對競爭環境、消費者和工業用戶的利益予以了考慮。
5.中國。反傾銷作為一種貿
易救濟措施,必須依法實施。我國在2004年修訂的《反傾銷條例》中提出實施反傾銷措施須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但條例本身和其他法規并未對公共利益審查中評估因素的確定做出具體規定。這種狀況導致反傾銷主管機關在反傾銷調查中考慮公共利益時難免會帶有某種隨意性。由于相關法律沒有確立固定的評估因素和評估標準,我國反傾銷調查當局在不同案件調查過程中對公共利益問題的關注程度不一,處理方式和效果也不一致。在大多數案件中調查機關都會聽取下游產業的意見,但有的案件中對下游產業的利益關注不夠。總的來說我國反傾銷公共利益審查中的評估因素比較單一。
另外,一些國家盡管在反傾銷法律中沒有專門的針對公共利益問題的規定,但在具體實踐中,卻不得不或多或少地考慮一些涉及本國政治、經濟利益的因素,包括一項反傾銷措施可能引起的報復行為等,這不同程度地兼顧了公共利益原則。
三、反傾銷中公共利益審查的評估因素
從WTO成員反傾銷立法和實踐來看,公共利益審查的評估因素可以大致理解為國內生產商、進口商、工業用戶、消費者等利害關系方。但評估因素不能以這五個主體的利益為限。在此方面比較有代表性的歐盟和加拿大在公共利益審查規則中對評估因素的設置各有特點。通過對各國規定和實踐的總結,以及結合我國的反傾銷實踐和具體國情,本文認為公共利益的評估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十個方面:
1.與進口國其他法律規定或政策的協調一致。反傾銷措施的采取要與進口國相應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協調,比如國家的投資政策、產業政策和貿易政策。
2.對競爭政策的考慮。反傾銷規制的理論基礎根植于競爭法的基本理論中。實施反傾銷措施就是為了恢復健康的競爭環境,但有時也會產生扭曲競爭的效果,比如幫助國內產業排擠競爭對手,對通過相同貿易途徑交易的相同產品的不公平對待。這里所討論的競爭應該包括兩種:一種是國內生產者之間的競爭;一種是申訴主體與國外出口商之間的競爭。在中國的反傾銷制度中,在公共利益評估時引入競爭政策也具有法律依據。
3.國內產業的利益。在反傾銷調查中,國內產業主體不僅包括申訴主體和他們的支持者,而且也包括反對申訴的此產業領域的企業,除非他們的利益已經作為其他主體的利益在公共利益調查中加以了考慮,比如進口商的利益。此外,由于經濟全球化的影響,每個企業可能處在國際商品鏈多個部分,所以應避免在考慮國內產業時忽視部分產業主體。
4.進口商的利益。進口商是反傾銷措施實施中受影響較大的另一主體。實施反傾銷措施容易導致進口商成本增加、利潤空間被壓縮、產品競爭力下降和銷量下降等。即使在尚未確定采取反傾銷措施前的調查過程,進口商的利益都會受到很大影響。同時,進口商還面臨國內銷售商不能完全履行或不能按時履行合同的法律風險。以上情況,學者們通常稱之為反傾銷調查的“煩擾效應”。
5.申訴方上游企業的利益。上游企業多為申訴企業的原材料或零部件的供應商。由于他們的經濟發展多依賴于這些申訴企業,所以不采取反傾銷措施對他們是不利的,上游企業與申訴企業的利益是一致的。但如果上游企業對申訴企業的依賴較小,那么在考慮公共利益時就可以忽略。
6.申訴方下游企業的利益。政府機關在實施反傾銷措施時,要解決好對申訴企業的支持和對下游企業的保護這一矛盾。反傾銷措施對上游產品的保護加大了將上游產品作為投入品的下游產業的生產成本,從而降低了下游產業的競爭力。特別是當下游產業的產品價格調整空間較小,或者下游產業也受到進口產品沖擊時,下游企業的生產、經營將有可能出現困難。此時,就容易產生反傾銷的“繼發性保護效應”。
7.消費者的利益。相對于國內產業、上下游用戶等而言,消費者具有分散性、個體性、人數多的特點,因此他們受反傾銷措施的影響較為深遠。對消費者利益的考慮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價格上漲給他們帶來的負擔:二是由于征稅可能迫使出口商退出國內市場,限制消費者的選擇。
8.對就業狀況的考慮。采取反傾銷措施是否會使進口國部分工廠或產業的工人喪失工作,這里的工人既包括申訴方上游企業的工人,也包括下游企業的工人。同時也要考慮地區就業差別問題,如城市與農村就業差別,發達地區與不發達地區就業差別,最終是要考慮社會穩定問題。
一、我國反傾銷立法概述
(一)我國反傾銷法的背景和意義
在經濟全球化的趨勢下,我國積極參與國際經濟大循環。近30年,我國的對外貿易迅速發展,憑借著“物美價廉”在國際市場上具有極強的競爭力,一直保持著較大的貿易順差。但榮耀背后,卻是我國的出口產品屢遭外國,尤其是西方發達國家的反傾銷調查,它們已成為我國擴大出口的“攔路虎”。與此同時,外國的許多產品也以傾銷的方式打入我國市場,對我國的相關產業造成了很大的損害。
據世界貿易組織統計,從1995年1月1日到2005年12月31日,全球共有41個WTO成員對國外進口產品發起了2840起反傾銷調查,共有38個成員實施了1804起反傾銷措施。其中,各國對中國出口產品發起了469起反傾銷調查,實施了338起反傾銷措施,分別占同期反傾銷調查總量和反傾銷措施總量的16.51%和18.74%,是被發起反傾銷調查和被實施反傾銷措施數量最多的成員。同時,從反傾銷措施占反傾銷調查的比例來看,中國被實施反傾銷措施的比率(72.07%)比世界同期比率(63.52%)高近10個百分點。中國成為世界上遭受反傾銷調查和反傾銷措施影響最大的國家。截至2008年,中國已連續14年成為遭受反傾銷調查最多的經濟體。據海關最新統計分析,僅2009年前3季度,就有19個國家和地區對我國產品發起88宗貿易救濟調查,其中包括57宗反傾銷調查。
綜合各方面狀況來看,我國外貿企業遭受反傾銷的特點有如下幾點:(1)案件數量逐年增加;(2)反傾銷的產品范圍擴大;(3)投訴國家由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擴大;(4)對我國外貿企業不公正性明顯。
因此,有必要制定反傾銷法作為保護本國產業、防止外國濫用反傾銷措施的工具,并根據反傾銷實踐的經驗不斷修改完善反傾銷法。
(二)我國反傾銷法的目的、任務和基本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一章總則部分第一條就規定了我國反傾銷法的目的和任務是“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和公平競爭”。即通過制定和實施反傾銷法,利用合法的反傾銷措施,糾正不公平的貿易行為,維護正常的貿易秩序,保護國內相關產業免遭因國外產品的傾銷、外國政府歧視性待遇或濫用反傾銷措施等原因造成損害。反傾銷法的目的和任務是我國反傾銷實踐的指導依據。我國有關部門在進行反傾銷立案時,必須以此為依據,并貫穿于整個反傾銷調查過程中。
我國是個以成文法為法的正式淵源、判例不是法的淵源的國家,成文法所固有的局限性必須通過法律的基本原則來彌補。在國際貿易領域,傾銷行為復雜多樣,反傾銷法不可能窮盡一切情況而預先作出規定。因此,有必要規定反傾銷法的基本原則以協調并彌補法律條文間的沖突和漏洞。我國反傾銷法的基本原則包括公平競爭與公平貿易原則、合理實施反傾銷措施原則、透明度原則和對等原則。
二、我國反傾銷實體法
(一)傾銷的確定
我國《條例》第3條規定:“傾銷,是指在正常貿易過程中進口產品以低于其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
1.正常貿易過程。一般認為,所謂“正常貿易過程”指自由的不受限制的市場條件發生作用的情況。下列三種情況下的銷售通常被認為是“非正常貿易過程”:交易雙方之間存在某種關聯關系或者有補償安排的銷售,低于成本的銷售,非市場經濟條件下的銷售。“正常貿易過程”,我國《條例》未作解釋,今后立法有待于進一步規定。
2.正常價值。按照《條例》第4條規定,以下三種價格可以作為進口產品的正常價值: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的可比價格;進口國產品的同類產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沒有銷售的,或者該同類產品的價格、數量不能據以進行公平比較的,可以以該同類產品出口到一個適當第三國(地區)的可比價格為正常價值,也稱為“第三國價值”;亦可以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生產成本加合理費用和利潤作為正常價值,也稱為“構成價格”。另外,進口產品不直接來自原產國(地區)的,但在產品僅通過出口國(地區)轉運、產品在出口國(地區)無生產或者在出口國(地區)中不存在可比價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該同類產品在原產國(地區)的價格為正常價值。
3.出口價格。按照《條例》第5條規定,確定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亦有三種方法:以進口產品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價格為出口價格;第二,進口產品沒有出口價格或者其價格不可靠的,以根據該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推定的價格為出口價格;第三,進口產品沒有出口價格或者其價格不可靠,但是該進口產品未轉售給獨立購買人或者未按進口時的狀態轉售的,可以以商務部根據合理基礎推定的價格為出口價格。上述三種方法中,第一種方法應該優先得到使用。如果不能適用第一種方法的,可適用第二、第三種方法。
4.傾銷幅度。我國《條例》第6條規定:“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低于其正常價值的幅度,為傾銷幅度。對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應當考慮影響價格的各種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進行比較?!睋Q言之,按照上述方法確定的兩個價格不一定“公平合理”,不能簡單地作比較,還應把初步確定的兩個價格做適當的調整,使這兩個價格在同一基礎上進行比較。 (二)損害的確定 我國《條例》第7條規定:“損害,是指傾銷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
1.損害形式及其確定。由《條例》對損害的定義來看,我國反傾銷法中的“損害”有三種形式:第一,傾銷對國內已經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第二,傾銷對國內已經建立的相關產業產生實質損害威脅;第三,傾銷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性阻礙。
在確定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審查下列事項:第一,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第二,傾銷進口產品的價格;第三,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相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影響;第四,傾銷進口產品的出口國(地區)、原產國(地區)的生產能力、出口能力,被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第五,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其他因素。在確定傾銷對國內產業的損害時,應當根據肯定性證據,不得將造成損害的非傾銷因素歸因于傾銷。
2.累計評估。在實踐中,有時某一個國家的產品進口到我國,由于產品數量很少,對我國相關產業的單獨影響很小,可以認為不會造 成損害,但類似小量傾銷的國家有多個,若將它們總計考慮,對國內產業的損害就會很大。因此,可以考慮它們對我國產業的影響,這就稱為損害的“累積評估”。自兩個國家以上的傾銷進口產品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就傾銷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進行累積評估:第一,來自每一個國家(地區)的傾銷進口產品的傾銷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進口量不屬于“可忽略不計”的;第二,根據傾銷進口產品之間以及傾銷進口產品于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進行累積評估是適當的。
三、我國反傾銷程序法
(一)反傾銷調查基本程序
1.主管機構。按照我國《條例》的條款規定,我國主理反傾銷事務的機構有:商務部、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海關總署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其中,主要負責反傾銷事務的是商務部。
2.申請和立案。《條例》第13條規定:“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商務部提出反傾銷調查的書面申請?!鄙虅詹繎斪允盏缴暾埲颂峤坏纳暾垥坝嘘P證據之日起60天內,對申請是否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申請書內容及所附具的證據等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立案調查。立案調查的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出口國(地區)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組織、個人(以下統稱利害關系方)。立案調查的決定一經公告,商務部應當將申請書文本提供給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出口國(地區)政府。
3.反傾銷調查。反傾銷調查申請一經立案,商務部即會同海關總署對傾銷及傾銷幅度進行調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損害及損害程度進行調查。反傾銷調查可采取的方式有:問卷調查、抽樣調查、舉行聽證會、現場核查等,必要時商務部可以派出工作人員赴有關國家(地區)進行調查,有關國家(地區)提出異議的除外。商務部應當為各利害關系方提供陳述意見和論據的機會。商務部根據調查結果,就傾銷、損害和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否成立做出初裁決定。初裁作出肯定性決定的,可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
(二)反傾銷措施
第一,臨時反傾銷措施。初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采取下列臨時反傾銷措施:征收臨時反傾銷稅,要求提供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
第二,價格承諾。傾銷進口產品的出口經營者在反傾銷調查期間,可以向商務部作出改變價格或者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的價格承諾。
第三,反傾銷稅。商務部終裁決定傾銷成立,并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傾銷稅。
(三)行政復審和司法審查
1.行政復審(Administritivereview),反傾銷調查機構對業已產生法律效力的相關反傾銷措施依法進行重新審查的法律制度。建立行政復審制度的原因在于審查反傾銷依據的事實情況是否發生變化以及繼續實施反傾銷措施的正當性。
對于紀檢監察系統來說,“補短板建機制強能力見成效”活動是一項固本強基的系統工程?;顒拥哪康氖沁M一步加強理論武裝、提高思想認識,學習貫徹好中央省市縣紀委全會精神的有力抓手;是聚焦提高案件質量,加強審查調查安全,做好審查調查措施使用等重點工作的依托;是強化自身建設,鍛造經得起磨礪、頂得住壓力、打得了硬仗的紀檢監察鐵軍的契機;是推動全縣紀檢監察工作高質量發展、推動全年工作任務落實見效的重要保障。重點要對照《**省紀檢監察系統“補短板建機制強能力見成效”整改問題清單》和整改工作要求,抓好問題整改和落實。
要抓好對照檢查。要對問題整改方案進行再學習,學深悟透精神,把握本質。按照先個人查找后集體對照的方式,結合工作分工,認真查找問題,全方位對照,確保問題找的實,契合點找的準。一是對照崗位職責查,深入查找自已在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提高政治站位、依規依紀依法、制度執行落實、確保審查調查安全、提升能力素質等六個方面存在的短板弱項;二是對照所辦案件查,逐件對照問題清單,查找在六個方面存在的薄弱環節;三是對照審理反饋查,對照上級審理部門對移送審理案件反饋的意見,認真查找在案件質量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四是對照安全通報查,對照上級案管部門關于審查調查安全的通報,舉一反三,查找在安全方面存在的問題和隱患;五是對照意見建議查,征求服務對象、鄉鎮和機關部門的意見建議,查找在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要定好整改措施。在對照檢查的基礎上,實行逐個問題“會診”,實施靶向治療,精準制定措施,并對措施可行性進行分析,責任到人,嚴格整改標準和時限,確保去虛務實。針對前期整改落實情況,對監督執紀和審查調查等重點問題整改措施進行進一步調整,精準發力。
要抓好工作落實。問題整改工作,關鍵在于落實。針對梳理出來的各項問題,進行分類整理,建立臺賬,掛賬銷號,能夠立說立改的,立即整改;需要限期整改的,設定時限,專人督辦;需要長期解決的,建立長效機制。按照既定措施,逐條落實,有力有效推進問題整改工作落實。
同時要以“補短板建機制強能力見成效”問題整改為契機,進一步統一思想、把握方向,結合已排查出的問題和原因,細化整改措施,統籌并進逐項整改,推動各項工作的高質量發展。
反傾銷,是指一國(進口國)針對他國(出口國)對本國的傾銷行為所采取的對抗措施。針對由于低價傾銷而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的進口產品實施反傾銷措施,是WTO允許各成員方使用的保護國內產業安全、維護公平競爭的貿易救濟手段之一。隨著世界經濟貿易關系的不斷發展、國際市場競爭的日益激烈以及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反傾銷成為大多數國家保護本國產業的一種主要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條規定,進口產品以傾銷方式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并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采取反傾銷措施。
自1997年12月10日對自美國、加拿大和韓國進口的新聞紙發起我國歷史上的首例反傾銷調查,截至2007年底,應國內產業申請,我國對進口產品發起反傾銷調查案件共48起(按WTO“被調查產品所涉國別數量”進行統計,立案數量為150例),覆蓋全國26個省區市的136家申請企業。實踐表明,通過依法、公正、合理地實施反傾銷措施,遏制了境外傾銷產品對國內產業的沖擊,維護了公平競爭的貿易秩序,大部分受損害產業生產經營狀況明顯好轉,產業競爭力迅速提升。反傾銷作為貿易自由化的安全閥,起著積極的作用,但它同時也為貿易保護主義在多邊貿易體制中獲得合法的外衣提供了可能。
一、反傾銷的經濟效益分析
從對整體利益的影響來看,傾銷并不會給進口國帶來凈損失,但是,任何進口的增加,都會給國內進口競爭企業帶來壓力和損失。因此,反傾銷政策的實施主要是為保護國內產業,實質是一種貿易保護政策,但與進口關稅、進口配額等貿易保護政策不同的是,反傾銷似乎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實施的自我保護,是一種反對不公平競爭的手段,顯得更“理直氣壯”一些。
WTO《反傾銷協議》規定,當進口產品傾銷及國內產業損害確實存在且二者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時,進口方可以通過臨時反傾銷措施、最終反傾銷措施、價格承諾這三種方式,實現對國內產業的救濟,而最終反傾銷措施應采取征收反傾銷稅的方式。本文借鑒經濟學分析來說明征收反傾銷稅對進口國產生的經濟效益。
以圖1為例,假設對國外出口商征收反傾銷稅前,進口國某產品在P1的價格水平,此時國內生產量為S1,進口量為Q1-S1。由于進口國政府指控出口商傾銷并征收每銷售單位t元的反傾銷稅,對于出口企業來說,相當于每單位商品的邊際成本增加了t元,在邊際成本等于邊際效益的條件下,出口商必然削減出口量同時提高出口價格。由于進口價格提高,進口國對進口商品的需求量自然減少,部分消費者(包括常被稱為“下游企業”的工業用戶)轉向國內產品,從而刺激了國內產品的生產,一些原來因為生產成本較高無法與進口商品競爭而停產的廠商也開始恢復生產。較高的國內生產成本導致較高的國產商品價格,當國產商品的生產成本和市場價格都等于進口商品的稅后價格時(P2),國內生產的擴張才會停止。從圖中可以看出,在新的均衡點(e')時,國內生產量增加到S2,進口量減少到Q2-S2。此時,進口國政府得到的利益為稅收(Q2-S2)×t,即c+d(矩形)的部分;進口國生產者增加的生產者盈余為梯形a的部分;進口國消費者(包括工業用戶)則損失了部分的消費者盈余a+b+d+f (b和f為三角形部分)。反傾銷稅對進口國的總效益為(a+c+d)-(a+b+d+f)=c-b-f。
綜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進口國是否能通過反傾銷稅增加整體經濟收益取決于c部分面積和b+f的面積的比較,如果c部分面積大于b+f的面積,則進口國整體經濟效益增加,反之,則進口國整體經濟效益反而減少??梢钥隙ǖ氖牵魇辗磧A銷稅能給進口國政府及生產者帶來收益,比如增加財政收入、國內同類產業產出增加、生產者福利改善、就業增長,這些可稱之為“反傾銷的收益”;給進口國消費者(包括工業用戶)帶來收益的減少,具體表現為反傾銷目標產品價格提高、消費者支出增加、消費數量減少、消費者福利惡化,這些可稱之為“反傾銷的成本”。隨著國際貿易的不斷發展,保護國內產業免受傾銷損害成為反傾銷的最直接目的,且隨著其使用頻率的提高、范圍的擴大,反傾銷的合理性也越來越受到質疑,因為其在保護國內相關產業的同時,卻損害了社會的整體利益。鑒于此,有些國家或地區已經或正在考慮將公共利益原則引入反傾銷立法中。關于反傾銷國家內的公共利益,目前還沒有一個明確的定義,可以大致理解為包括國內生產商、進口商、工業用戶、消費者等利害關系方利益在內的國家(或地區)整體利益,是從全局的高度客觀審視一國乃至更大經濟體的整體利益,以追求社會整體福利的最優化。如上所述,反傾銷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在于反傾銷成本與收益的比較。如果反傾銷收益大于其成本,實施反傾銷措施就符合公共利益;反之則不符合公共利益。
二、公共利益審查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反傾銷措施作為一種貿易救濟手段,是一把“雙刃劍”,有可能損害國家公共利益。這就要求在進行貿易救濟的同時,考慮到其他各方如消費者和下游企業的利益,建立一種協調機制。公共利益審查由此而生。反傾銷法中的公共利益條款的基本含義是,即使反傾銷調查結果認定了傾銷事實,如果征收反傾銷稅不符合公共利益,就不能采取該制裁措施。這意味著當裁定是否采取反傾銷措施時,可以利用這道“安全閥”來避免或降低反傾銷這把雙刃劍的負面影響。根據WTO反傾銷協定,當征稅的所有要求已全部滿足時,是否決定征稅,以及征稅的稅款是全額或低于傾銷幅度,應由進口國的主管機關做出。協定還規定,主管機關應向被調查產品的工業用戶,或者如果是零售產品應向有代表性的消費者組織提供機會,使其能夠對調查傾銷、損害和因果關系提供有關材料。隨著貿易自由化進程的加快,反傾銷案件日益增多,越來越多的進口商和消費者對不顧及他們利益的反傾銷征稅表示不滿。各國當局在反傾銷中逐漸開始關注消費者和工業用戶的利益,并反映在反傾銷立法中,比較有代表性的有歐盟和加拿大。
不管是在國際立法中“擴大、強化公共利益條款”的效力,還是在國內立法中建立和完善公共利益審查機制,都是為了加強對反傾銷措施的立法控制,縮小反傾銷主管機關的自由裁量范圍,同時保證最基本的可預見性。反傾銷是為了保護本國產業利益,從而可能限制市場的開放,所以在采取反傾銷調查和措施的同時,要保證對國內重新建立有效競爭給以充分的考慮。這就需要建立公共利益審查制度,對反傾銷措施的扭曲競爭秩序的因素以充分的考慮。否則,反傾銷措施就會成為本國生產者排擠競爭對手的工具。低價進口也可以作為刺激進口國產業更新其生產技術,或減低其生產成本之媒介,甚至于應將資源移轉作為生產其他產品的警鐘。
三、我國公共利益審查制度的現狀和建設
1、現狀
《反傾銷條例》第2節第33條規定:“商務部認為出口經營者做出的價格承諾能夠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反傾銷調查,不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或者征收反傾銷稅?!钡?7條規定:“終裁決定確定傾銷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傾銷稅。征收反傾銷稅應當符合公共利益原則”?!斗磧A銷調查公開信息查閱暫行規則》規定與反傾銷案件的利害關系方到商務部指定的地點查閱、抄錄并復制其他利害關系方就案件所提交的非保密信息和材料,以保證利害關系方的知情權。《反傾銷產業損害調查暫行規定》規定商務部如何認定傾銷損害,該規定確認了下游用戶以及消費者在反傾銷損害調查中的法律地位。比如第十七條規定:“商務部在進行產業損害調查時,應當為傾銷進口產品的使用者、消費者等提供陳述意見、提交證據的機會?!钡诙l規定:“商務部反傾銷產業損害調查的對象包括國內生產者、國內進口經營者、國內購買者、國內最終消費者、國外出口經營者、國外生產者等?!薄斗磧A銷產品范圍調整程序的暫行規定》規定商務部按照反傾銷公告產品范圍的調整程序,其中涉及到了國外生產商、出口商、進口商及下游用戶。這些規定都是對公共利益的原則規定,缺乏公共利益審查的程序規定,在條款的使用上存在不確定性。
2、建設情況
從各國法律實踐看,完善公共利益條款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反傾銷措施的可接受性,加強貿易談判過程中的融合,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審查也會使反傾銷這種貿易救濟措施變得更為合理。歐盟和加拿大在反傾銷方面運用公共利益原則較為成熟。2000年歐盟共立案31起(包括反傾銷和反補貼),但同年無稅結案的卻有20起,雖然裁決書中明確表明是因為不符合公共利益而無稅結案的極少,但不能排除是公共利益條款在起作用。加拿大自1984年來共發起了131起反傾銷案件,其中提起公共利益審查問題的有12起,約占所有反傾銷案件的9.2%,其中裁判庭在調查后向財政部長建議減征反傾銷稅的有兩起,約占所有反傾銷調查案件的1.53%。隨著國際貿易的自由化和經濟的全球化,以歐盟、加拿大和其他國家的立法和實踐為借鑒,逐步形成比較完善的公共利益審查制度,有利于提高認識,更利于必要時充分運用以維護和實現本國整體利益和長遠目標。當然,我國的實際情況與歐盟和加拿大有很大區別,所以公共利益條款的制定應符合中國的國情,既要考慮國家整體利益,又要兼顧國內生產商、上下游企業、進口商、消費者等各方利益;既要考慮長遠目標,也需兼顧眼前利益。如對于幼稚而且有發展的產業就應利用反傾銷規則予以保護,這樣也符合這種情況下的“公共利益”;而對于落后且沒有發展的產業則可以不予保護,以便改善競爭環境,獲得長遠利益。除此之外,還要考慮到競爭因素、就業情況、對雙邊經貿關系的影響及與本國其他法律規定或者政策的一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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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措施中司法審查制度的法律淵源
在美國,司法審查是指法院審查國會規定的法律是否符合憲法,以及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及法律而言。取得對政府機關反傾銷行政權利的司法審查權利是在美國《1974年貿易法》中才得以確定的。《1979年貿易協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對此做出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開始真正運作。之后,經過不斷的法律的修改和補充,并通過司法實踐積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審查體制?,F在美國關于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規范主要規定于《美國法典》第19章第1516節(1990)。
我國主要依據是烏拉圭回合談判最終法律文本及中國加入WTO議定書和工作組報告書等國際法律專門規定,以及根據這一協議頒布的一系列國內法律法規。首先關于反傾銷的司法審查的程序性依據,主要體現在行政訴訟法中。相關的具體審查標準和審查的范圍等在《反傾銷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有所體現。
反傾銷措施中司法審查制度的管轄機構
美國國際貿易法院對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具有當然的、獨占的管轄權。但根據美國法律的規定,國際貿易法院對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權是有限度的,只有當訴訟直接或間接針對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所作出的裁定中的事實情況或法律結果,并且這種裁定又必須是美國貿易法中直接指明可進行司法審查的裁決時,國際貿易法院才予以受理并審查。反傾銷案件的當事人,如果對國際貿易法院反傾銷裁決不服,可以向聯邦巡回上訴法院上訴。這個法院是根據1982年的聯邦法院改進法而設立的,是一個專門的法院,管轄范圍主要是美國國際貿易法院法院上訴案件等。
我國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以下簡稱《反傾銷司法解釋》),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管轄機構是這樣規定的:“第一審反傾銷訴訟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由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庇捎谖覈磧A銷主管機構都在北京,因此反傾銷訴訟案件一審管轄法院就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是北京高院或者最高院。
由此可見,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與行政訴訟是同一概念,所以屬于行政訴訟法的調整范圍。而在美國,卻沒有專門的這一法律部門。而把這種類型的案件,歸于國際貿易法院所審查的民事案件當中。所以自然在程序方面有著對比我國完全不同的規定。
審查的范圍
一般意義上的司法審查范圍是指各國的司法機關對本國政府或政府各部門的哪些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它規定司法機關在哪些方面對行政主體行為進行監督,也是司法機關解決行政爭議、實施司法審查案件的權限分工和受案的法律依據。
根據美國關稅法的規定,國際貿易法院對兩類裁決具有管轄權:第一,不發起反傾銷程序的裁決即由商務部作出的不發起反傾銷調查的裁決;由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的不存在國內產業受到實質性損害、實質性損害威脅或實質性妨礙的合理征象的裁決;由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的不審查基于情勢變遷的裁決的決定。第二,已公布的最終裁決。即由國際貿易委員會和商務部作出的所有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終裁決;商務部作出的中止調查的裁決;由國際貿易委員會依美國法典第19卷作出的損害影響裁決;由商務部作出的有關貨品在反傾銷令所規定的一類或一種貨品之內的決定。
我國法律關于反傾銷司法審查受案范圍是根據《反傾銷條例》第53條規定,對依照本條例第25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美國行政法規定了“成熟原則”,即“指行政程序必須發展到適宜有法院審理的階段,即已經達到成熟的程序,才允許進行司法審查。”將行政行為劃分為不成熟行政行為與成熟行政行為本是美國司法審查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成熟原則的意義在于保證行政機關在作出最后決定且行政決定對當事人產生具體影響之前不受法院干涉,以充分發揮行政機關的專業知識和經驗,并且能夠避免法院過早地作出裁判,陷入抽象行政政策的爭論之中。成熟原則在美國反傾銷法律和司法審查實踐中得到了很好的貫徹。在美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中,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的導致調查程序終結的行政決定,如不立案決定、國際貿易委員會對損害作出的否定性初裁決定,以及商務部接受出口商價格承諾的決定,均在審查的行為之列,因為它們是成熟的行政行為。而商務部對傾銷作出的否定性初裁決定則不可審查,因為其只是一個預備性的行為,要等到國際貿易委員會對傾銷損害作出否定時,才是一個成熟的行政行為。
我國可以借鑒美國的這一做法,根據成熟原則來決定哪些反傾銷行政行為具備可訴性??稍V性行政行為應當是主管部門在反傾銷調查中作出的對利害關系方的實體權益產生最終確定性影響的決定,而不應包括預備性和中間性的決定(例如立案決定、肯定性的初裁決定)。對這些預備性和中間性的決定不予審查,利害關系人完全可以在最終決定作出后尋求司法救濟,不會對其造成難以克服的或不可挽回的困難。而將不立案決定、否定性初裁決定、中止或終止調查決定等成熟的行政行為列入受案范圍,也符合行政訴訟法的一般原則,會更好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審查的標準
司法審查標準,又可以稱為司法審查的深度,是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問題。確立審查程度,實際上就是在行政機關和法院之間進行權利和責任的分配,并以判決的方式影響行政活動的效率和對公民權益的保護。所以,審查標準的深淺取決于所采用的審查標準。
在美國,一般情況下,國際貿易法院在對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裁決實施司法審查時,并不對案件相關的基本事實展開調查,除非國際貿易法院認為行政裁決的理由不充分或不具備充足的事實根據。如果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行為因“武斷、反復無常、濫用自由裁量權或其他原因導致與法律上的規定不相符”,或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對其裁決不能提供足夠的“實質性證據”而與法律規定不一致,或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根本沒有證據支持,以至于達到了法院必須重新審理的程度,則國際貿易法院可重新整理事實,在此基礎上做出獨立的判斷。在法律問題上,基本上采用正確性標準,但是自謝弗朗案件以來有不斷向合理性審查標準靠攏的趨勢。即如果根據法律對某一法律概念的解釋有明確的規定,而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了不同的解釋,其解釋將被推翻。但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法院審查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解釋是否為法律所允許,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使法院有不同的解釋意見,仍判定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認定有效。法院不能無視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解釋的存在,用自己的意見代替行政機關的合理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