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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論文大全11篇

時間:2023-03-23 15: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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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論文

篇(1)

一、金觸不良資產之現狀與成因

(一)金觸不良資產現狀

1999年底,國家成立了四大資產管理公司—華融、信達、長城和東方,目的在于協助消化四大國有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的19001)億元不良貸款。2001年底,時任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戴相龍指出,四大銀行的不良資產已達18001〕億元左右。截至2003年底,四大銀行的不良貸款已達20001〕億元。據統計,四大國有商業銀行的不良信貸資產,1990年為2952億元,1996年達9500元億,6年間增加了兩倍多。至1999年高達18001〕億,3年間幾乎又翻了一番。國有銀行在近五年間消化了將近15001〕億元不良貸款(尤其是四大資產管理公司經過長期不懈的努力),但新出現的不良貸款總量幾乎保持在原有水平上。國務院批準成立四大資產管理公司,是我國借鑒國際經驗和方法,處理國有銀行不良資產的重大舉措。但是,五年過去了,國有銀行的不良資產總量卻有增無減,這使得我們不得不從多角度、深層次分析金融不良資產的成因。

(二)金融不良資產現狀的成因

1.國家所有“虛位”、具體責任“真空”、金融風險意識淡薄、銀行經營管理不善。

2.銀行體制弊端、金融監控缺漏、銀行職員素養缺失、金融犯罪問題嚴重。

3.銀行有法不依—法治觀念淡薄。

4.國企效益低下—債務轉嫁銀行。

5.誠信觀念缺失—逃廢金融債務。

6.人情關系文化滲透—銀行借貸關系扭曲。

二、金觸不良資產之法律規制

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我們應認真學習、研究和借鑒西方銀行管理經驗,健全完善風險管理機制。

(一)巴塞爾原則及經臉

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于1988年7月通過、于1997年4月補充修訂的(關于統一國際銀行資本衡量和資本標準的協議》(通稱《巴塞爾協議》)規定:資本對風險加權資產的最低目標標準比率為896,其中核心資本成分至少為496。該協議出臺之后,德國為首的歐共體各國紛紛響應,英國、日本等國銀行均嚴格達標。美國銀行不僅確保資本充足標準,并創造性地建立了資本風險預替系統,從而保障監管機構防患于未然,有力地促進了美國金融業的穩健運行。1997年9月,巴塞爾委員會通過的《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規定了有效銀行監管的條件、審批程序、持續監管手段以及監管權力等有關方面的25項原則。巴塞爾委員會于1998年9月針對銀行出現問題的主要原因頒布的《銀行內控制度的基本原則》,先后在內控文化、風險識別評價、內控措施與責任、信息及其溝通和內控制度監測等方面,規定了13項原則。同時,巴塞爾委員會在吸取一些銀行沉痛教訓的基礎上,了《關于操作風險管理的報告)(關于銀行透明度的建設》等文件。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的上述一系列原則之所以日益得到其成員國與眾多的非成員國的高度重視并適用,就在于這些規則和要求是巴塞爾委員會聚集了大批業內專家,針對銀行金融業務數年開展過程中的突出問題深人研究的結論、對策和成果,符合國際商業銀行發展的趨勢,具有內在的科學性和外在的權威性,是巴塞爾委員會與許多國家和國際性組織共同合作的結晶。

(二)西方銀行風險管理

金融業高度發達的西方國家對風險管理理論和實踐的不懈探討和深人研究已取得了卓有成效的經驗。20世紀30年代由美國建立的存款保險制度,有力地促進和穩定了美國銀行制度,亦先后為日本、聯邦德國、英國等國家所借鑒。目前,許多國家均建立并完善了存款保險制度。存款保險制度的創立和完善,豐富和發展了銀行監管體系,已成為防范金融風險的行之有效的舉措。

德國商業銀行在風險管理中的VAR(ValueatRisk)風險度量法以及綜合運用風險規避、風險分散、風險轉嫁、風險補償等多管齊下的策略,加強金融監管,有效地防范和化解了風險。

我國商業銀行尤其是國有商業銀行,真正步人金融市場可謂是剛剛踏上征程。我國加入WTO之后,商業銀行無疑要在經濟全球化的大市場中運作、經營和發展。如何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控制、減少、避免不良資產,應當認真汲取和借鑒西方發達國家商業銀行的管理經驗和管理措施,逐步提高對我國商業銀行的監督管理水平和我國商業銀行風險管理水平。

(三)確立風險防范理念

學習和借鑒西方商業銀行管理經驗,牢固樹立風險防范理念。金融風險防范應是整個國家、銀行系統和銀行全體職員共同的事業。風險管理、風險防范、風險控制的觀念和意識,應根植于整個銀行系統內的每個部門、每個崗位、每位職員的靈魂深處。正如巴塞爾委員會頒布的“銀行內控制度的基本原則”的報告所要求的,董事會、管理層與全體員工應該在銀行內部營造一種“內控文化”。銀行的所有職員都應該了解各自在內控制度中的作用,全面投人內控制度建設。

(四)建立完善風險管理機制

借鑒巴塞爾委員會頒布的原則、規則、標準和建議,汲取西方發達國家商業銀行行之有效的管理經驗,建立和完善我國銀行系統的風險管理機制·,應是我國商業銀行防范金融風險,減少、避免金融不良資產的系統性工程。巴塞爾內控基本原則強調,內部控制是需要董事會、高級管理以及全體職員不懈努力而實現的過程,是一個能夠不斷進行風險控制信息反饋并能進行自我調整的動態過程。巴塞爾委員會在《有效監管核心原則》中指出,在有效銀行監管體系中,監管者必須具備操作上的獨立性和實施監管的能力和手段,必須全面了解各類銀行業務性質,并盡可能確保銀行自身適當風險管理,使各個銀行的風險水平得以評估,確保銀行具有充足的資源承擔風險。有效的銀行監管體系,必須具有統一、明確的責任和目標,必須具有銀行監管的適當法律框架,包括銀行機構的許可規則和持續性監管規則,監管者實施法律和執行審慎監管權的規定以及對監管者的法律保護,還應建立監管信息分享安排及信息保密制度等。根據巴塞爾委員會上述有關原則及其精神,健全完善的風險管理機制應是有效的銀行監管與銀行內控制度的有機結合。

(五)健全銀行內控制度

篇(2)

完整、圓熟的法律傳統和思想體系

在世紀之交、千年更迭的特殊時刻,回顧數千年來積淀在中華文化中的法律傳統,回望過去的百年中國法制在現代化過程中的蹣跚步履,總會讓人有太多的思緒和感慨。

在幾千年的發展遞嬗過程中,中華傳統文化一直保持著發展的連續性和主體的純潔性,成為東方文化的主流,與西方文明并存于當世。在我們的文化傳承中,習法、尚法、重法的精神也占有重要的位置。自古以來,“刑德”就被當作經國治民的“二柄”,以刑法為中心的古代法律制度,構成了中國傳統文化的重要部分,成為傳統價值體系的重要載體。中國古代的法律制度無論在精神旨趣還是在制度、技術層面,都是環環相扣,具有明顯而密切的聯系性,故而后人一般都將中國古代的法律制度概括地稱為“中國法律傳統”。這是一套經過幾千年的積累和回旋,從簡單幼稚的法律幼苗發展而成的體系完整、內容全面、義理精深、風格特異的龐大法律系統,是一套以“天道”觀念和陰陽學說為哲學基礎、以儒家學派的主流思想為理論根據、以農業生產方式和血緣家庭家族為社會土壤、以“三綱五常”為核心的完整而圓熟的法律傳統和法律體制。

這套法律傳統,不僅以國家強制的方式積極而有效地統治著傳統社會、傳承著歷代祖先的生活智慧和中華文明,而且也曾對封建時代的日本、朝鮮、越南及西域諸國法律文化產生過“決定性”的影響,形成了世界法律文明史上獨樹一幟的著名“中華法系”。對于今人而言,這是一筆無比豐厚的法律遺產,也是一筆精華與糟粕雜糅、讓人愛恨交織的法律財富。

重視法律的作用。自秦漢至明清兩千余年間,各個主要政權,在立國之初都要制定一部大而全的律典,作為國家法制的基礎,并作為“祖宗成憲”垂范后世。除基本法典外,歷史上還先后出現過令、科、比、格、式、典、敕、條例、指揮、故事等名目繁多、功能各有側重的法律形式,作為成文律典的重要補充。這些法律法規,內容涉及國家和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其規定之詳細、思慮之縝密,在世界古代立法史上都是首屈一指的。唐朝代表性法典《唐律疏議》以其高超的立法技術、詳備而完整的體系、豐富而有特色的內容,在世界上享有極為廣泛的聲譽,其中許多制度的設計,在千余年后的今天,讀來仍是讓人贊嘆。清朝的傳世法典《大清律例》中,就包含律文436條,條例近2000條,有效法律條文約40萬字。如此規模的成文法律,足以批駁那種“中國古代是人治社會,根本沒有法律可言”的論調。

強調法律、刑罰與道德教化的相互為用。“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這是中國古代社會對道德教化與法律刑罰之間關系的典型概括。儒家的政治學說是以人性性善論為基礎的。孔子曾說:“其為人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鮮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亂者,未之有也。”所以只要通過適當的禮義教化,則“人皆可為堯舜”、“天下為公”的理想社會就不難實現。法律刑罰的功能是相對有限的,所謂“法能刑人而不能使人仁,能殺人而不能使人廉”,所以“刑罰為盛世所不能廢”,亦“為盛世所不尚”。因此,治理國家應該是“導之以禮,齊之以刑”,應該“德主刑輔”。意思是治理國家、統治民眾應以發揚德政、宣傳教化為主要的手段和根本目的,而不能像法家主張的那樣本末倒置。同時,制定法律、實施刑罰也應反映、適應禮義教化的要求,使法律成為道德仁義、綱常名教的最好載體。所以,儒家不僅主張實行“仁政”,也強調執法要“仁恕”,要審慎,要“恤刑”。過于強調道德教化的作用,在實踐當然容易導致泛道德主義泛濫,容易使法律淪為政治和道德的附庸和工具,這是其消極的一面。但這種理論注意到從更寬泛的角度,多方面看待和處理社會問題,無疑又有其值得參考借鑒價值。

注重家族倫理,注重維護家庭的和睦和親情。我們的祖先認為,家庭的生命是一脈相承的整體,個人的生命是父母生命的延續,子女的生命又是個人生命的延續。所以我們把家庭親情稱為“骨肉之親”,兄弟關系稱為“手足之情”。在這種情形之下,一遇到與親情倫理有關的問題,考慮的、注重的東西,就和常人大不相同了。傳統法律制度,很自然地被深深地烙上了這種印痕,“依倫理而輕重其刑”的倫理特性也就成為中國傳統法律文化最為鮮明的特征。在各朝法律特別儒家化以后的法律中,有關處理親屬、家族成員間殺傷、侵犯、奸盜、婚姻、田宅及子孫不孝、違反教令等倫理性條款占有相當大的比重。而處理這些親屬間糾紛的原則,向來是儒家所宣揚的尊卑、親疏觀念,完全是一套不同于常人的評判標準。這些倫理性規則中,充斥著相當濃厚的尊卑、親疏、名分等色彩,含有明顯的父子、夫妻、尊卑長幼間不平等的成分,但是其中也包含有維護家庭和睦、強調家庭成員間相互扶助,特別子孫對父祖、卑幼對尊長的尊敬、撫養的義務。這些正是中華民族傳統美德的重要表現。

注重調解、調處,強調息訟、和息紛爭。“和諧”是中國社會的悠久而珍貴的思想傳統和價值追求,包含了我們祖先關于社會和人生的高超智慧,對傳統社會司法訴訟、解決紛爭產生了深刻的影響。孔子強調“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并直接提出“無訟”的理想,就是主張每個人都應該盡量克制自己的欲望,大家相互忍讓、體諒,按照自己的身份地位去過自己應該過的生活,就不會發生爭訟;即使有了爭訟,也可以相互妥協,和睦相處。在漫長的傳統社會里,“無訟”被士大夫階層視為一種終極的理想和目標,逐漸設計和形成了一套關于“賤訟”、“息訟”、調解和調處的特殊制度。這些制度的消極面在于過于強調“息訟”而忽視了當事人的權利和利益,但對緩和社會矛盾、降低社會成本、消除濫訟現象、達成社會的整體和諧無疑是非常重要的。

但是,中國傳統法律制度畢竟是在農耕社會條件下形成的一套觀念和體制,其中天然地存在著一些根本性的、結構性的缺陷。由于這些缺失是根本性的和結構性的,所以在社會進步的歷史洪流中,必然會逐漸成為社會進步的精神羈絆。

從傳統到現代法制的轉換

以來,在內憂外患之中,中國法律制度一直處在傳統與現代之間的艱難轉換過程中。傳統法律中的許多有益的營養成分,已經潛移默化地存在于現代社會。而隨著社會的發展與進步,消極落后的觀念與現代法治理念間的沖突,越來越明顯地顯現出來。傳統法律中的身份觀念、等級觀念,與現代社會的平等觀念、權利觀念相沖突。中國的傳統法律強調的是君臣、父子、兄弟、夫婦、長幼、貴賤、尊卑、親疏之間的不平等的關系,各朝法律無一例外地規定了臣民、子孫等“卑幼”對于君父、官貴等“尊長”的絕對服從的義務,絕少涉及現代社會所關注的個人的基本尊嚴和基本權利。現代法治的精髓在于,法律應以大多數人的意志為依歸,應該是造福天下蒼生的“公器”,而不應是少數人強權的工具;法律應以保障每個社會成員的平等權利為原則,而不應因種族、身份、階級或經濟地位的不同而差別對待;法律應該以促進大多數人的幸福、促進社會進步為宗旨,而不應以限制個人的權利與自由為目的。經過一個世紀的社會革命,我們已經從制度上鏟除了不平等的封建專制體制,在保障公民個人的平等和權利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我們在今天的社會中,國家為推進現代法治的種種努力,仍然經常被傳統阻力消減。

篇(3)

洪水資源利用是指按照風險分擔、利益共享的原則.通過建設和完善滯、蓄、調、引、灌等工程設施,綜合采用規劃、預報、調度、應急預案等非工程措施,實施洪水風險管理,對特定規模洪水的公益性增值利用,具有綜合、風險、公益、增值等特征。在洪水資源利用過程中,涉及洪水風險管理、洪水資源利用規劃、河湖水庫調度、蓄滯洪區優化運用、地下水回灌等多種行為.需要調整多重利益關系,亟須加強相關法律制度建設。

一、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的重要性

1.適應洪水資源利用趨勢的內在需要

我闞水資源短缺.隨著經濟社會發展,用水需求的日益增加,缺水威脅將進一步加劇,適度利用洪水資源將成為解決局部地區水資源短缺的重要途徑之一因此,洪水資源利用在規模和總量上都將呈現日益增長趨勢存洪水資源利用過程中,包括洪水資源利用規劃、洪水風險管理、江河湖泊水庫調度、蓄滯洪區優化運用及其補償、回灌地下水等,需要一系列制度予以支持。這些制度的確立和運作,單純依靠政策難以完全奏效,需要上升到法律層面上予以規范化、法制化.

2.協調洪水資源利用復雜利益關系的迫切要求

在洪水資源利用過程中,涉及各級政府、各級防總、各級政府部門、水工程管理單位、社會公眾等多重主體,各主體利益關系復雜而多元。在我國.雖然這些主體的根本利益具有一致性.但個別時候針對具體事件,也會產生不同程度的利益沖突或矛盾。如果不能及時妥善處理,就會形成新的不安定因素,這就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協調各方的利益.發揮法律制度的教育和引導作用,有效地開展洪水資源利用活動

3.解決洪水資源利用法律缺位的關鍵舉措

盡管目前我同已確立了“保障安全、充分利用”的洪水資源利用基本政策,要求在保障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洪水資源。然而前我同存洪水資源利用方面的法律法規卻處于缺位狀態:除了《天津市防洪抗旱條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規明確提出“鼓勵對雨洪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之外.水法、防洪法、防汛條例以及各種涉水部門規章均未規定洪水資源利用問題。洪水資源利用法律缺位,導致洪水資源利用面臨著一系列法律瓶頸,嚴重制約著洪水資源利用的有效開展。為此.在推進洪水資源利用過程中.有必要加強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

二、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的重點

1.確立洪水資源利用的基本原則

洪水資源利用具有利害兩重性.其“利”體現在洪水一旦資源化,就可以像其他水資源一樣進行興利:其“害”體現在,除了洪水本身可能存在的危害性之外,還可能因為洪水資源化措施的實施帶來各種附加風險.如洪水預報誤差風險、調度操作誤差風險等。因此,為了充分利用洪水資源.需要適度承受洪水風險,并協調好不同主體之間基于洪水資源利用的利害關系.而這首先需要明確洪水資源利用的基本原則。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基本原則:

一是保障安全原則.即利用洪水資源必須結合實時的工情、雨情、汛情,科學決策、審慎操作.保證度汛安全。

二是統一規劃原則,即通過合理的規劃,按照風險分擔、利益共享的原則統籌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城鄉間基于洪水資源利用的利害關系。

三是因地制宜原則,即利用洪水資源時需要注意結合各個流域的工情、雨情、水情,綜合考慮該區域的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采取適宜的利用措施,實現洪水資源的優化配置。

四是綜合利用原則.即從全流域通盤考慮,既要考慮如何科學合理地進行河庫洪水錯峰調度以發揮防洪減災效益.還要考慮如何通過科學調度增加水庫容納水量及調蓄滯洪水量來提高水能水量利用率,綜合增加發電、灌溉和防洪效益。

2.確立政府主導的洪水資源利用管理體制

洪水資源利用作為一項有風險的公益性事業,需要建立以政府為主導的管理體制,賦予洪水資源利用主管部門較強的行政權力,以滿足應急管理決策的緊迫性和復雜性需要。為此,需要明確洪水資源利用主管機構的職責與權限,建立必要的監督制約機制,追究者的法律責任.以避免無序利用、不合理利用引發新的生態與環境問題。

3.確立洪水資源利用規劃制度

洪水資源利用與常規水資源開發利用不同,缺乏有效的利益協調與驅動機制.需要在政府主導下編制專業規劃,結合具體的雨情、汛情、工情.科學決策,相機實施。為此.需要明確洪水資源利用規劃編制的組織形式、編制主體、決策程序、法律地位和有關機構及利益相關者參與的機制.規定洪水資源利用規劃的執行與監督等。

4.結合洪水資源利用方式設計不同的法律制度

洪水資源利用主要有四種方式:水庫調度.區域內河系聯網調度以及跨區域或跨流域水量調度,蓄滯洪區的優化運用,通過工程措施主動回灌地下水。不同的洪水資源利用方式,其法律制度建設重點存在很大區別:

①對于水庫調度而言,法律制度建設的重點在于洪水資源調度及風險責任承擔。為了充分發揮現有水庫等工程的調蓄水功能,最大限度地利用洪水資源,需要改變傳統的水庫調度模式。建立動態的汛期概念,并在此基礎上確定動態的汛限水位、調整具體的水庫汛期調度方案。在此過程中,伴隨著洪水風險的增加,需要確立相應的風險責任承擔主體和承擔方式。

②對于區域內河系聯網調度、跨區域或跨流域水量調度而言,法律制度建設的重點在于洪水資源在不同區域、流域之間的配置、調度以及不同區域、流域之間在水資源、水環境方面的利益平衡。為了盡可能滯留洪水,可以利用聯網的河系或跨流域調水工程等,將本流域、本區域的汛期“棄水”調度到其他流域或區域加以儲存或利用,這就需要充分考慮不同區域、流域之間的水資源配置規劃.并進行相關的水量調度制度建設。由于洪水往往夾雜著各種污染物.因此,在洪水資源調度過程中,需要有效控制與管理污染物。限制污染災害在地區間轉移,避免造成更為嚴重的環境污染事故。

(3)對于蓄滯洪區的優化運用而言,法律制度建設的重點在于蓄滯洪區的功能調整和受損者的利益補償為了合理利用洪水資源.有必要將蓄滯洪區的運用從單一的被動防洪調度轉變為主動的蓄洪興利和錯峰防洪等多種形式.為此需要建立有效的社會管理和經濟調節機制.建立行之有效的管理法規.制定和實施適宜的人口政策、產業政策,搞好產業結構調整和經濟發展布局,促進蓄滯洪區人與自然的和諧,實現區內經濟社會的健康、有序發展。同時。應當根據各流域防洪規劃、洪水資源利用規劃的要求.結合蓄滯洪區的土地利用、產業結構及經濟發展水平,以不同淹沒水深及淹沒時間為參數.劃分蓄滯洪區的啟用級別.確定相應級別的啟用決策機構。實現蓄滯洪區分級運用管理。在此過程中,需要加強蓄滯洪區運用補償立法.依法界定有關區域地方政府作為補償主體,明確補償資金的來源,規定補償金的支付方式和用途。健全補償基金的征收、分配和管理運作、資金管理機構的規章制度,規范補償金的發放、使用和監督等。

(4)對于主動回灌地下水而言,法律制度建設的重點在于回灌設施建設與管理以及洪水水質的管理問題。有效回灌地下水往往需要修建地下截壩、攔水閘,開挖深井、滲溝等工程.為此需要對回灌設施建設與管理制定專門的法規標準。此外,洪水在較短的時間內匯集,水質難以控制,因此在回灌地下水的同時。必須采取必要的監督控制措施,保證水質不被污染,以免污染了地下水源,造成新的自然災害。需要明確可回灌地下的洪水水體質量標準體系,建立洪水水質檢測、報告制度及操作規程,加大利用決策的信息支持力度,完善利用洪水資源回灌地下的決策機制。對無視洪水水質,強行決策致使地下水體污染的,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

5.建立健全應急管理機制

為控制或減輕洪水資源利用過程巾可能遇到的突發性水災損失.必須建立健全應急管理制度,包括應急預案的編制、應急預案的啟動程序、應急預案的演練、相關單位和個人在各級應急響應中的責任義務與協同機制、加強應急反應能力建設的措施、應急決策后的評估制度以及相關責任追究制度等。

6.其他制度

除了建立、完善或落實上述法律制度外,還需要建立洪水資源利用的生態補償制度、跨區糾紛解決機制、水質監測與控制制度等各種制度措施。

三、政策建議

1構建由法律、法規、規章所構成的洪水資源利用法規保障體系

在今后開展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需要構建由法律、法規、規章所構成的洪水資源利用法規保障體系。在法律層面.可通過修訂防洪法,增加有關洪水資源利用的條款。如將防洪規劃擴展為洪水管理規劃,確立洪水資源利用規劃的地位;明確洪水資源利用的協調機制.加強中央、地方和各行政管理部門之間在洪水資源利用行動中的溝通與協調,擴展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的職能;將洪水影響評價制度由洪泛區、蓄滯洪區向整個防洪區推廣.由建設項目向與土地利用有關的規劃推廣;在保障措施中,明確洪水資源利用資金的來源,明確中央與地方的洪水資源利用投人原則,明確洪水資源利用基金在洪水管理基金中的比例等。在行政法規層面,需要及時出臺“蓄滯洪區管理條例”,合理確定蓄滯洪區的規劃管理制度、科學利用制度和損害補償制度,以促進蓄滯洪區的優化運用:需要在將來出臺的“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中建立地下水回灌制度,保障地下水的有效供給,從根本上緩解地下水環境惡化趨勢。在部門規章層面,為了具體指導我國洪水資源利用實踐,可以在有關水部門規章的制定、修改時加入洪水資源利用的相關制度。比如,在已納入水利部立法工作安排的“雨洪影響評價分級管理規定”“雨洪影響評價資質管理辦法”“丹江口水庫管理辦法”“尼爾基水利樞紐庫區管理辦法”“東平湖管理辦法”等部門規章中規定與洪水資源利用相關的制度。此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政府及相關地方立法機構可以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地方政府規章,結合本地區洪水資源利用的實際需要,將國家確定的洪水資源利用制度予以具體化。

2.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結合的上下聯動路徑進行推進

在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可以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結合的上下聯動路徑進行推進。一方面,洪水資源利用在我國尚處于起步階段.在這種情況下,開展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適宜“自下而上”,由各地方根據情況先行開展相關法規建設,包括制汀適用于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等。通過地方性立法先行.不僅可以滿足缺水地區科學合理利用洪水資源的立法需求,而且可以因地制宜,積累經驗。另一方面,伴隨著洪水資源利用的實踐推進和各種制度建設的探索,適時“自上而下”,由國家推出相關法律法規,引導全國范圍內洪水資源利用的開展。從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上看.也只有在法律法規層面引進洪水管理理念并對防洪法進行修改,并出臺蓄滯洪區管理條例、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規之后.才能表明洪水資源利用法規保障體系真正建立。

3.分階段、分步驟、有計劃地推進洪水資源利用法規保障體系建設

篇(4)

我國養老保障制度分廣義和狹義兩種。從廣義上講是指關系各行各業的勞動者養老保障制度,在這方面,目前我國已經建立起個人賬戶和基本社會統籌賬戶。從狹義上講特指我國60周歲以上老年人的養老保障制度。以下主要從狹義方面談本人的一些看法。

2.我國的老齡化迅速加快

經過第六次全國人口普查,我們國家的60歲及以上的老齡人口占總人口的13.26%,達到1.79億,65歲及以上的老年人占總人口的比例為8.87%,絕對數接近1.2億。國際上以老年人超過10%作為老齡化標志,照此標準,我國已經進入老齡化國家。我國的老齡化呈現以下特點:第一,我們的老齡人口的絕對數多。據目前的增速估計到2013年底我國的60歲以上老人可能首次突破2個億;第二,進入老齡化的人口還在繼續增加,且可能一直持續到21世紀中期,屆時我國60歲以上老人可能達到4個億;第三,我們國家是發展中國家的老齡化,有人叫“未富先老”。如果我們國家人均GDP收入比較高,政府應對老齡化就有更大的財力。事實上我國現在是“未富先老”,意味我們國家在人均收入還不高情況下還需要發展經濟、改善民生、保護生態環境。所以我們所面臨的老齡化帶來的壓力是前所未有的,難度極大。

據國家統計局的《2011年我國農民工調查監測報告》顯示,我國農民工總量達25278萬人,其中50歲以上的農民工占14.3%,首次突破3600萬。其中第一代農民工再過兩三年即將面臨退休,他們工作前二十年單位基本上沒有給他們交養老金。除此之外在廣大農村還有大量的60歲以上的在家務農的老人,在他們失去在土地上的勞動能力后便沒有了固定收入。我們國家目前的老齡化水平比發達國家還是略低一點。比如2010年我們65歲及以上老人占總人口比例為8.87%,而日本2008年的65歲及以上老人已經占總人口的22.6%,發達國家的平均水平65歲及以上為15.9%,世界平均水平7.6%。但是,我們和發達國家還不能完全相比,他們的人均GDP水平是幾萬美金,我們中國才4000美金,差很多,所以人口老齡化對我們的挑戰還是很大,我們要科學研究、統籌考慮、妥當應對。

二、我國現有的養老法律的局限

1.分散性

到目前為止,我國僅在2010年通過一部專門規范社會養老保險的立法,即《社會養老保險法》,但其他大量關于養老問題的法律都是做零散規定,如我國《勞動法》第9章對勞動者的社會保險和福利做了專門規定,再如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20條規定:“國家建立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另外,由于具體實施社會養老保險是政府的行為,所以許多有關社會養老保險的具體規定都是通過行政法規和部委規章的頒發來實施的。前者如國務院頒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后者如民政部頒布的《縣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本方案》,財政部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聯合頒發的《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等。

2.差異性

由于目前存在城鄉二元的社會結構,所以導致在養老立法這方面存在二元的結構,且廣大農村的養老立法建設沒有受到足夠的重視[1]。城鎮居民可以享受由國家和企業為主提供的養老保險,比如,1997年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中更進一步明確,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社會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貫徹基本養老保險職能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的原則。而農村養老保險則主要由個人繳納,我國憲法第45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摘要:隨著我國老齡化的逐漸加快,我國的養老問題日益突出,立足于最新第六次人口普查得出的人口結構性數據,深入分析目前我國養老制度存在的問題,并且有針對性地提出解決這些問題的法律建設對策。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享有社會保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既然同樣是基本權利,為何在實施中卻表現出如此巨大的反差呢?因此這種充滿城鄉二元特征的養老保險制度盡管在社會保障的初級階段不得不存在,但決不能作為城鄉不同養老差異政策的原因。

3.滯后性

法律作為上層建筑的一部分,歸根結底由經濟基礎決定,它應隨著社會經濟發展而不斷完善,但至今僅有一部從整體上專門規范社會養老保險的《社會保險法》,而諸如《勞動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婦女權益保護法》等法律對養老保險問題則更是輕描淡寫,可操作性極差,普遍落后于社會發展。另外,各地在推行社會養老保險的過程中大多是自行摸索,各行其是,這種群龍無首的局面也不適于社會發展,使得現有的社會養老保險工作中出現的問題難于解決。

三、加強我國養老法制建設的對策

1.針對性

這主要從三個方面下功夫。首先,在國家立法層面要增強專業性建設,針對具體問題設立具體法律來解決。這方面我們要向英國學習,英國于1908年通過《養老金法》,1925年頒布了《養老和遺囑保險法》,1975年還通過了《社會保障退休金法》,1993年頒布了《退休金計劃法》[2]。所以英國的養老立法給我們的啟示是:要密切關注養老的關鍵領域,比如在養老的文化建設、養老的場所建設、養老金的來源等具體方面建立一整套完善的法律制度。其次,要針對不同的養老主體設立不同的法律制度保障不同利益群體的權益。在這一點上德國是我們學習的典范,早在1889年頒布的《傷殘及養老保險法》,一度成為各國效仿立法的楷模,該法規定:對工人和普通官員一律實行老年和殘疾社會保險。接著1911年通過了《職員養老保險法》。二戰后,隨著經濟的發展,當時的聯邦德國于1957年頒布《農民老年救濟法》[3]。在我們國家,養老的主體身份非常復雜,我們有公務員為主的機關企事業單位、農民工群體以及大量在家務農的農民,因而正確處理這些不同的利益群體的各自需求,并且做到公平公正,這就要求我們在專業立法方面充分考慮他們的利益訴求。最后,加強社會養老的規范管理,要按照需要與可能,盡快制定出臺各級各類服務標準和評估監督辦法等,加強服務隊伍的專業技術管理人才引進和專業知識技能的培訓,并積極探索試行專業社工制度。在這個方面,筆者強烈呼吁教育主管部門要跟上養老發展的形勢,大學要抓緊設立養老專業學科,培養合格的為養老服務的技術人才,以便更好地服務于養老工作。

2.平等性

其一,首先打破城鄉的二元養老格局,實現城鄉統一的養老保障制度。英國于1908年通過《養老金法》,確立了養老保險制度,該法規定:凡年滿70周歲且經調查證實生活確有困難者,可以得到國家稅收提供的養老金,養老金額對所有的人數目相等。1925年頒布了《養老和遺囑保險法》,該法律將1908年規定的需對領取人經濟狀況做過調查才能發放養老金的制度,改為強制性養老保障制度,從而使每一位達到退休年齡者均能領取數目相等的養老金。其二,逐步建立全民化養老制度,隨著工業化和城市化,大量的農民工涌入城市,這就倒逼我們不得不進行戶籍改革,把這些進城務工人員納入城市保障的對象。目前,中國養老保障制度中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是構建和完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在統賬結合制度模式的基礎上向更廣覆蓋的方向發展,過渡為普惠式的養老保障制度和差別性的職業養老保險制度,最終發展成為統一的全民社會保障制度。其三,養老金是養老制度的核心問題,所以要充分保障養老金在工資中的比例。假如一個人退休前工資為5000元,退休后養老金為2000元,那么養老金替代率(養老金占工資的百分比)就是40%。數據顯示,我國養老金替代率由2002年的72.9%下降到2005年的57.7%,此后一直下降,2011年為50.3%。世界銀行組織建議,要維持退休前的生活水平不下降,養老替代率需不低于70%,國際勞工組織建議養老金替代率最低標準為55%。這樣看來,我們國家的養老金替代率偏低,不利于養老事業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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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房地產法律體系存在的問題及可資借鑒之處

(一)我國目前房地產法律體系存在三大問題

我國現行房地產法律成單行法律法規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等,也有散見于《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的若干條款,從總體上看較為零散,尚未形成一個完整的體系。

1.國家權力與房地產產權人權利不匹配。現行房地產管理存在著濃重的行政特色。國家既是土地所有者,又是社會管理機構,行政部門制定房地產方面的法律法規,往往從管理者的角度對有關的權利進行規范,即行政權力與民事權利不分,造成國家權力超出應有限度,房地產產權人的權利極度萎縮。

2.房地產立法內容不全面。目前,我國房地產法律體系缺少“相互配合、相互協調”的相關法律法規。房地產業是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服務的產業,門類眾多,范圍廣泛,非常需要大量“相互配合、相互協調”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來加以規范,房地產立法內容的不全面會導致房地產規制的不完善。

3.房地產立法相對滯后。立法部門往往根據“房地產市場的經營需要和經驗總結”形成法律制度,導致法律規定不恰當、法律表達不嚴謹,法律作用難發揮。從內容上看,房地產法律條文比較簡單,缺乏可直接操作的規范。國家政策時常起著法的作用,降低了法制適用的效力。

(二)英美國家、我國香港地區房地產法律體系可借鑒的地方

英美國家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已經形成一整套較為完備的房地產法律體系,可供我國借鑒。英國是較早制定住房法規的國家,有關房地產交易的法律、法規、條令最常見的有50多種。英國還建立了先審查后開發的土地許可制度,土地開發、房地產交易明顯受城市規劃的約束和指導,非常重視環境保護和土地的有效利用,房地產交易若違反城市規劃法,將被視為無效。美國憲法規定,使用土地必須給予土地所有者必要的補償。美國房地產交易法規幾乎涉及有關土地、房產、金融等所有方面。美國法律要求必須保持土地在科學、歷史、生態、環境、水資源、風景等方面的價值和質量。違反法律規定利用、占有、開發公有土地,破壞公有土地的環境質量,將受到處罰。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房地產法律體系,包括房地產權歸屬的規定、城市規劃和建筑物方面的技術立法,以及房地產管理和房地產司法審裁等各方面的法律。從土地開發到建筑工程,乃至房地產經營管理、房地產爭議的解決等,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比

較系統、完善。歸納起來,英美國家和我國香港地區的房地產法律體系有如下可借鑒的地方。1.要有可持續發展思想。房地產法律體系注重生態環境保護,注重國家利益和個人利益關系,注重人與自然的和諧關系,注重加強房地產建設與城市規劃、區域規劃、環境保護之間的配合。

2.改變立法思維模式。房地產法律體系要以保護房地產產權人的權利為主,改變以行政部門為主的管理模式。

3.注重房地產法與其他法規的協調和配合。房地產買賣、租賃、抵押、轉讓、使用時,必須遵循原則性規定和一般法律制度,房地產的立法還應考慮其他法律的制約因素。

三、加快我國房地產法制建設步伐

近年來,我國的房地產業發展迅速,但相應的房地產法律體系尚不健全,整治房地產市場秩序、健全房地產法律體系是立法部門應該重視的一項重要工作,只有通過制度改革和建設,才能使其走向法治化的發展軌道。

(一)相關制度的建設

1.基本制度。公民的居住選擇權應得到法律的尊重和維護;公民購買住房應享有消費者的一切權利;政府提供適量保障性住房;征收住房轉讓所得稅等。

2.公示制度。出臺公務員(包括其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和公示制度。

3.稅制制度。健全中央和地方財力與事權相匹配的體制。完善省以下財政體制,增強基層政府提供公共服務的能力。

(二)相關法律的建設

1.加強對公民居住權的保護力度。我國現行《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居住權的內容,有關民事法律規范在公民居住權保護方面存在著缺陷,導致現實生活中人們的居住權無法得到公平的保護。應在憲法層面明確保護公民的居住權,使居住權不再被定位為純粹的私權,應將居住權“社會化”或“公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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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我國制定了《中國21世紀議程》,對社會和經濟的可持續發展以及資源的合理利用與保護確定了總的指導思想、發展模式和具體行動綱領。但是,《中國21世紀議程》只是規定對開發利用清潔能源在稅收、信貸和價格方面給予優惠(注:《中國21世紀議程》在2.16段(d)項規定:對環境污染治理、開發利用清潔能源、廢物綜合利用和自然保護等社會公益性項目,在稅收、信貸和價格等方面給以必要的優惠。),這種規定未能全面和明確地確立能源發展的戰略地位。然而,這種不明晰的狀態很快就得到了矯正,中國的能源發展必須走可持續發展之路,這主要基于中國社會的經濟發展背景和可持續發展的要義:一是中國經濟自2003年進入新一輪高速增長周期以來,再次遭遇了能源瓶頸的限制。2005年,在政府宏觀調控作用下,能源緊張的局面稍微得以緩解,但能源缺口依然存在。二是按照中國目前的發展速度,到2010年,中國石油需求量預計將達到3.5億噸,其中50%左右需要進口。到2020年,中國石油需求量預計將為5億噸,其中60%需要進口。未來中國石油對海外資源的過度依賴和國際市場極大的不可預測性,將給中國經濟安全和可持續發展帶來威脅。三是可持續發展對能源的要求。無論是經濟的發展還是社會的發展,都要以一定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作為前提和條件。如果其發展是以消耗浪費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的破壞為代價,實際上是以犧牲他人利益和后代人的利益而求得部分人的發展,這種發展是不符合可持續發展理念的。可持續發展“既不是經濟發展或社會發展,也不是單指生態繼續,而是指以經濟—社會—自然為中心的復合系統,是使人類在不超越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的條件下,促進經濟發展,保持資源永續利用和提高生活質量”[1]。能源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不可缺少的物質基礎,如果能源的利用方式不合理,就會破壞環境和生態甚至威脅人類自身的生存。因而,可持續發展戰略要求建立可持續的能源支持系統和對環境友好的能源利用方式。國家“十一五”規劃明確了能源的可持續發展方向,著力提高能源效率、改善能源結構、強化能源儲備,積極推進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開發利用,以達到為國家總體發展戰略服務的目的。“能源戰略的根本目標,就是要支持和保證中國社會經濟發展目標的順利實現。一是支持年均7.5%左右的經濟增長速度和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能源消費需求;二是能源的生產、消費與人口資源環境相協調;三是提高能源供給的安全性。”[2]基于國家發展改革委2007年4月《能源發展“十一五”規劃》的規定:十一五期間應“貫徹落實節約優先、立足國內、多元發展、保護環境、加強國際互利合作的能源戰略,努力構筑穩定、經濟、清潔的能源體系,以能源的可持續發展支持我國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可見,“十一五”期間能源將依循可持續發展理念而發展,并且與我國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相一致。在能源建設方面,其總體安排是:有序發展煤炭;加快開發石油天然氣;在保護環境和做好移民工作的前提下積極開發水電,優化發展火電,推進核電建設;大力發展可再生能源。此種能源建設的總體安排,必須要有法制的支撐和法律的規制。因此,與之相適應的能源法制亦應“與時俱進”。

但是,與能源相關的法律如《節能法》、《煤炭法》、《電力法》等皆是在“九五”期間制定并實施的,由于當時可持續發展所需要的體制和機制條件尚不完備,因而,在法的規范和制度上未能體現可持續發展的豐富內涵。現階段,能源法制建設應符合能源、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的目標,2005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盡管是在這一大背景之下制定的,體現了可持續發展理念,但是由于過于原則而不具有操作性和具體適用性。目前,國家有關部門正在加快《能源法》的研究和起草,同時在抓緊《石油天然氣法》、《國家石油儲備管理條例》研究起草的前期準備,正在修訂《煤炭法》、《電力法》、《節能法》和《節能用電管理法》等法律法規,這一系列的立法工作將有助于全面推進我國能源領域的法制建設。

二、利弊共存:能源開發利用的客觀現實

能源可按相對比較的方法來分類:①一次能源與二次能源;②可再生能源與非可再生能源;③常規能源與新能源;④燃料能源與非燃料能源;⑤清潔能源與非清潔能源[3]2-3。人們常常將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并稱,這是因為它是能源領域的新技術,“新的和可再生的”是一個完整的含義,在英文中縮寫為NRSE(即newandrenewablesourcesofenergy)[3]25。一般而言,常規能源是指技術上比較成熟且已被大規模利用的能源,而新能源通常指尚未大規模利用、正在積極研究開發的能源。因而,煤、石油、天然氣以及大中型水電被看作常規能源,而太陽能、風能、現代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以及核能、氫能等則為新能源,其中太陽能、風能、現代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為可再生能源,氫能是一種二次能源,其他則為一次能源[4]。

能源是人類社會賴以生存和社會進步的重要物質基礎,人類文明的進步實則都和能源的利用息息相關。現代社會,為了滿足人們的生活需要和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任何一個國家都不得不重視能源的開發利用和新能源的探尋。在今天,失去了能源的支持,社會將是無法想像的。然而,能源的開發利用盡管可以為人們帶來諸多好處,但是也會造成諸多弊端尤其是對環境的損害。事實上,任何一種能源包括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都會對環境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諸如酸雨污染、土地荒漠化、生物多樣性減少、溫室效應和全球氣候惡化等。

對化石燃料包括煤、石油、天然氣的開采、燃燒、耗用等,都會給環境帶來損害。煤的開采會污染水質,其燃燒會排出大量的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有害氣體。在石油的開發利用方面,采油尤其是注水采油會導致地面沉降;采煉中“放天燈”燃燒的廢氣會帶來一定的環境影響;在儲運中的燃爆與泄漏可引起嚴重的環境污染;燃燒中的二氧化碳比煤略少,氮氧化物與煤相似,主要排放物是二氧化硫。天然氣是一種清潔能源,但也排放一定的氮氧化物(NOx)(注:大氣中的NOx幾乎有一半以上是由人為污染源所產生的。NOx污染主要來源于生產、生活中所使用的煤、石油、天然氣等化石燃料的燃燒,是電力、化學、國防等工業以及鍋爐和內燃機等設備所排放氣體中的有毒物質之一。),還有使用與傳輸中甲烷的損失與泄漏,其中還有一些氡隨之進入室內。水力發電盡管屬于一種可再生能源,但也可能引發自然(包括地表、水文、氣候等)、生物(野生動植物)、水體的物理化學性質、社會經濟等方面的變化。在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方面,生物質燃料在較差的爐灶中燃燒容易生成一氧化碳、煙及有機化合物;風力發電是發展最快的能源來源之一,但風力發電中使用旋轉的渦輪會殺死候鳥和本地鳥類;太陽能是一種很有效的能源手段,但太陽能電池在制造中會產生一些有害物質;在地熱利用中,溫泉水中會溶有石頭中的有害物質,地熱發電目前效率不高而且僅限于一些特殊地點,其使用也會帶出地下有害物質;而核能雖然具有比較清潔、產生溫室氣體數量少以及對生物多樣性的影響比較小等優點,但卻存在核輻射的潛在風險以及對核廢料處理的擔憂。高技術能源的研究及生產會有助于氣候環境的改良,但由于技術上的局限,尚不能充分發揮它們的作用,對20億左右至今仍無法獲得可以負擔得起現代能源的人們幫助甚微,相反,可持續發展的新形式會要求一種經濟上可行、滿足需要、自力更生和無害環境的能源(注:有關能源的利弊兩面,可以參見王革華等編著的《能源與可持續發展》,化學工業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137頁;[澳]艾德里安·J·布拉德布魯克、[美]理查德·L·奧汀格主編的《能源法與可持續發展》,曹明德、邵方、王圣禮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51頁。)。

可見,能源的開發利用,總會存在正面和負面兩個向度的影響。如何才能使能源的開發利用趨利避害,無疑是我們需要解決的重大問題。為此,一方面需要在技術層面上進行技術升級,使其盡可能最大限度地開發利用能源,并同時避免或減少不利影響的發生;另一方面需要在管理層面上強化管理質量,提高開發利用質量,并防止因能源管理不當而可能產生的危害。更為重要的是,必須借助法律的手段使能源開發利用最大限度地服務于社會、服務于經濟、服務于環境、服務于可持續發展,同時只有通過法律手段才能有效地防止因能源開發利用而可能產生的不利和損害。因此,興利除弊、趨利避害,必須要有因勢利導、健全完善的能源法制。

三、可持續發展原則的確立與興利除弊:能源法制及其完善

為適應可持續發展的要求、解決我國社會經濟發展中的能源瓶頸,就必須要建立一套具有針對性的、切合我國現實的能源法制系統。換言之,我們只有建立了先進、完備的能源法制系統,才可能促進中國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解決能源發展的現實問題,促進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基于可持續發展理念和能源現實及其未來發展走向的考量,我們應將能源法制作為一項復雜系統的工程,而不能僅從立法層面來尋求問題的解決。因此,我國當前的能源法制建設,除應加強相關法律、法規的創制與修訂外,還應綜合考慮整個能源法律系統的完善以及與相關法律或政策的配套和銜接,并應考慮能源法的貫徹實施、人們的能源法制觀念以及能源法制價值導向等等。限于篇幅,本文專就與可持續發展理念相一致的能源法制原則確立、促進能源合理開發利用的法制保障兩個方面提出建議。

1.可持續發展原則的確立

能源的發展必須基于可持續發展理念。人們一般認為,可持續發展可作為能源發展的一項倫理原則或國際法上的原則。在筆者看來,可持續發展不應僅僅作為能源發展的一項倫理原則,也不應只作為能源國際合作的一項原則,而應該作為一國國內能源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而得到確立。這是因為:可持續發展奠定了解釋法律、運用法律和發展法律的基調,是所有國家的關鍵性標準[5]。這一基準對于能源法制亦同樣適用,因而,有關能源的法制亦應貫徹這一基本理念,在能源法中確立其為一項基本原則。可持續發展,如果只是作為一項倫理原則或國際法原則而不能作為國內能源法的一項法律原則得到確立的話,那么,可持續發展就只能是一種“軟約束”,缺乏法律的強制力。失去了法律原則和法律觀念的支撐,可持續發展就會呈現出一種“脆弱的可持續性”,最終就會演變為不可持續發展。為保障能源的可持續發展,讓政府和相關企業一起遵循,就必須將可持續發展從倫理原則轉化為法律原則。

可持續能源的倫理原則有三個:一是生態可持續性原則(或稱種際正義原則)。人類必須以一種不危及地球生態系統完整性的方式開發利用能源。二是社會及經濟平等原則(或稱代內正義原則)。個人可以在平等基礎上按適當的標準獲取能源,并應允許其滿足能源需要。三是對后代負責的原則(或稱代際正義原則)。人們必須以一種不危及后代人滿足其能源需求能力的方式開發利用能源[5]。為避免這三項原則僅局限于一種道義或停留在紙面,就需要通過立法加以明確,通過法律的規定予以具體化,從而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具有可行性和適用性。通過這些具體化的規定,諸如:能源的開發利用應與環境保護相結合,能源的使用應友好于環境;應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節約使用能源,減少浪費;應積極提倡、大力發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應建立若干激勵機制;應提高公眾對能源問題的認識和參與程度;應設置能源安全和風險防范機制;能源開發利用的法律責任機制,等等,從而實現可持續發展由倫理原則向法制原則的嬗變。

2.能源法制保障架構

為保障能源的穩定安全、有序健康、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系統而健全的能源法制必不可少。為實現“十一五”時期我國能源建設的總體安排(有序發展煤炭;加快開發石油天然氣;在保護環境和做好移民工作的前提下積極開發水電,優化發展火電,推進核電建設;大力發展可再生能源),能源法制應在如下幾個方面建立有效的趨利避害機制:

①在能源結構方面,應實行能源多元化機制。基于中國能源儲備狀況和資源稟賦、現有產業與技術基礎,中國能源應建立能源結構調整法制,在法制的層面上落實結構調整的方向、步驟和時段,明確各種能源開采使用的數量與程度,特別是應明確水電、核電和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助推措施,等等,從而促成能源多元格局的形成。

②在能源技術方面,應建立技術創新和保護機制。能源的發展和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技術是關鍵。因而,在技術法制方面,應充分支持先進技術和新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應用。在這方面,我國技術法制的完善還具有相當大的發展空間,諸如技術研發優先領域的確定、技術強制標準的制定、技術研發的資助與獎勵、技術成果的轉化與采購、技術成果的保護、技術開發的合作與商業化等等。

③在能源安全方面,應建立能源安全與風險防范機制。能源安全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能源供給安全;二是能源使用安全。在能源供給安全方面,盡管是在國家戰略高度加以考慮,但尚停留在政策層面,而法制方面的建設幾乎處于空白。只有建立一種穩定的法律機制,方能克服能源供給面臨的不穩定性和消除不可預期的風險。為保障能源的安全供給,法制應倡行:第一,節能,大力發展節能產品,降低能耗;第二,儲能,實行能源儲備制度;第三,開能,即開發替代能源,加強新能源技術開發,以替代傳統化石燃料能源等。在能源使用方面,則應建立有效的風險防范機制,確立各類主體的安全義務,通過事前預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濟等多種途徑,防范風險的發生或使風險損害降低到最小程度。

④在政府干預方面,應建立政府適當作為機制。由于能源不僅僅是一個使個人獲益的私物,它還同時涉及公眾事務,而且還與社會經濟和環境保護問題密切相關,因而,如果采取完全放任的自由主義(或稱非干預主義),就可能產生“公共地悲劇”,能源開發利用的社會成本和環境成本將外部化。但是,如果政府進行過多干預,則能源的開發利用和發展就會失去動力,就會扭曲能源市場,同樣也是行不通的。因而,必須建立一種適當干預的機制,政府應在適當的領域以適當的方式干預能源產業和市場,諸如采取行政計劃、行政許可、行政指導、政府補貼、稅收激勵、優先采購等措施。

⑤在市場調節方面,應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場機制。能源開發利用不可能完全和永久地依靠政府和行政干預,能源的可持續發展戰略主要并最終應依靠市場。在有序競爭的作用下,市場比政府能更好地配置資源。在市場機制方面,國家應通過法制,明晰能源產品的產權、確立公平的交易機制等等。但是,由于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在開發推廣的前期,其成本高昂,往往無法與常規能源站在同一起跑線上競爭,因而為了鼓勵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就可以在立法上采取一些促其走向市場的舉措,如實行可再生能源配額制、限制交易許可制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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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國能源及能源法制建設正在走一條可持續發展之路,中國能源發展的客觀現實,要求改善能源結構、充分開發利用能源尤其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然而,在能源的開發利用中卻存在著利害相隨的客觀事實。如何使能源的發展具有可持續性,促使能源得到合理的開發利用,中國能源法制建設必須確立可持續發展原則,建立系統而完備的法制,著力于能源結構的合理與多元、能源技術的創新和保護、能源安全的風險應對、能源市場的適當干預與調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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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自2001年和2002年修訂并實施以后,在實際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體問題,有部分法律法規條文的具體設置問題,也有實際工作中的具體操作問題。

一、現行稅款征收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欠稅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目前,有些納稅人為了逃避追繳欠稅,或在欠稅清繳之前就已經在其他有關部門注銷登記,或采取減資的行為,使得原有企業成為空殼企業,導致國家稅款流失。《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欠稅如何處理只有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加收滯納金和強制執行的規定,但稅務機關應當在什么時間內采取這些措施卻沒有具體規定。雖然關于逃避追繳欠稅已經明確了法律責任,但前提是“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換言之,如果納稅人不妨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但也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又不“忍心”對其財產進行執行的情況下,納稅人就可能“千年不賴,萬年不還”,而又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于稅務機關提前征收的規定只局限于“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情況,這一條件本身就很難把握,因為納稅人申報期未到,很難有證據證明將來可能會發生什么行為。等到稅務機關對其采取保全行為時,納稅人的財產已經轉移一空。也有納稅人可能因為種種原因需要提前繳納的,但又無法律依據。

第三,“延期納稅”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延期繳納稅款規定的期限只有3個月,這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能起不到實際作用。現行法律規定延期繳納稅款需經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這一規定存在審批時間長、周轉環節多、省級稅務機關不了解納稅人具體情況等問題。

2.現行稅款征收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加強欠稅管理,建議在新法中明確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不得減資及減資的處罰措施;注銷稅務登記是其他部門注銷登記的前提;有關部門不能為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執行的法律責任;在納稅人欠稅一定時間后稅務機關必須進行強制執行,這個時間可以是1個月或2個月。

第二,為使“提前征收”成為切實可行之條款,建議將“提前征收”的前提條件改為“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這一條件可以根據一定的線索判斷,比較容易操作。建議擴大提前征收的范圍,如納稅義務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納稅人自愿的,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后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議適當延長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兩年或三年,具體執行時間由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把握。因為納稅義務人需要有足夠的時間通過經營自救解決實際存在的經營困難,時間較短不足以解決納稅人的實際困難,起不到保護納稅義務人生產經營的作用。由于延期納稅時間延長可能會影響稅款均衡入庫,所以在征管法修訂時也可以規定分期繳納稅款,既可緩解納稅義務人的實際困難,也可以保證稅款均衡入庫。筆者還建議延期納稅的審批權限應由熟悉納稅人情況的縣級稅務機關審批為宜。

二、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檢查搜查權的問題。《稅收征管法》沒有賦予稅務人員搜查賬簿、憑證等證物的權力,也沒有規定稅務執法人員取證無能時的解決辦法。而稅務行政案件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屬于治安問題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實際工作中稅務檢查取證已經成為稅務檢查工作的瓶頸,其結果可能是:一是納稅人隱匿、銷毀證據,使稅務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二是稅務執法人員在明知不可為的情況下違法行政。

第二,關于稅務案件退稅或補稅的問題。如果稅務案件發生時間長,加之稅務檢查的時間也長,那么對納稅人加收的滯納金就有可能比罰款還多,也可能比應補的稅款多。在對稅務案件處罰的同時加收滯納金,就有了雙重處罰之嫌。如果因為對稅法條文規定的理解不同,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而引起復議或行政訴訟,因此而滯納的稅款,也按規定加收滯納金顯失公允。稅法對納稅人多繳稅款的退稅還區分不同情況,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稅時有的支付利息,有的還不支付利息。

第三,關于稅務檢查相關概念和稅務檢查過程中強制執行的問題。《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在進行稅務檢查時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如果說稅務稽查是稅務檢查的一部分,稅務稽查結果的執行是稅務稽查的第四個環節,那么稅務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應當是《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根據此條規定,如果納稅人不存在“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稽查局就無法對被查對象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被查對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賴,萬年不還”。但又有人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理解:稅務檢查只是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所以《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應當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但這種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條款能否在稅務檢查環節適用的疑義。

2.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解決稅務檢查取證難的實際困難,建議《稅收征管法》適當增加稅務檢查工作中的搜查權力,但為了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對稅務機關的搜查權力嚴格控制,設定必要的限制條件。例如搜查權一般只適用于生產經營場所,如要對生活場所搜查,必須取得司法許可,并在司法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等。

第二,建議將稅務機關發現的納稅人多繳稅款與納稅人發現的多繳稅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時間內發現的多繳稅款納稅人都可以要求稅務機關支付相應的利息。對于3年的時間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延長至5年為宜,更有利于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對稅務案件中納稅人不繳、少繳或扣繳義務人已扣而未繳的稅款,按銀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滯納金的處罰嫌疑。

第三,建議《稅收征管法》明確在稽查執行階段可以直接依據稅款征收強制執行的條款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修訂《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內容,將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由“檢查”改為“實施”,或者不明確稅務稽查的內部分工,只是原則性地規定稅務稽查要實行內部分工制約。另外,還建議明確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抵稅財物的范圍是否包括“其他財產”。

三、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問題研究

1.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幅度的問題。現行《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一般只規定處罰的幅度,稅務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實際工作中各地稅務行政機關具體操作不統一,普遍存在的問題是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比較輕,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進行稅務行政處罰。這就使得稅務行政處罰的最高標準形同虛設,納稅人的稅收違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納稅人的稅收違法行為。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曾經下文對偷稅行為的處罰做了統一,在該文件中將偷稅行為細化為若干種具體情節,并對各具體情節規定了具體的稅務行政處罰標準。但在實際工作中,卻很少執行這個文件。

第二,關于在實體法中明確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問題。現行稅務行政處罰規定基本上是在《稅收征管法》中明確的,實體法中很少有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務行政處罰規定,這使得稅務執法人員在實際工作中難以根據各稅種的具體情況履行稅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力。

第三,關于“一事不二罰款”的問題。現行《行政處罰法》有“一事不二罰款”的規定,但什么是“一事”卻很難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稅務行政執法的風險,有稅務機關曾因此而敗訴,對納稅人的一些稅務違法行為無法進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國稅務稽查考試教材《稅務稽查管理》就有這樣的表述:“納稅人對逾期不改正的稅收違法行為,如果稅務機關先前已對該稅收違法行為進行了罰款,對該逾期不改正行為不得再予罰款”。在實際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結果就是該“逾期不改正行為”將持續進行下去,也就是說,如果納稅人沒有按照規定設置或保管賬簿的,只要稅務機關對其進行過稅務行政處罰,那么違法行為人就可以手持罰款數額為數不多的罰單永遠不再設置或保管賬簿了。很明顯,這種理解不符合《稅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對“一事不二罰款”原則的正確理解。

2.稅收法律責任修訂建議.

篇(8)

【關鍵詞】統計工作問題意義與作用思考

在現實的企業經營運行中,談到企業管理,人們首先想到的是企業管理體制、經營方式、組織形式、運行機制等,而統計的重要性往往被企業管理者所忽視。的確,企業管理體制、經營方式、組織形式、運行機制的有效與否,對企業適應市場經濟要求,提高經濟效益,具有重要的影響和意義。但假如沒有科學的統計依據,從企業本身而言,各項管理就如空中樓閣,虛而不實,管理過程中就不能很好地找到切入點。從政府宏觀調控來說,也難很好地找到著力點。因此,強化企業統計,無論是對企業的經營,還是對政府的宏觀調控同樣具有重要意義。

一、當前企業統計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的國有企業特別是國有大中型企業,自50年代起,逐步建立了一套較為完整正規的統計制度和指標體系。在生產企業,以產值產量統計為核心;在流通企業,以商品購銷調存統計為核心。從班組起,就建立了規范的登統制度,嚴格地按統一規定的口徑、范圍、計算方法進行核算。但近年來,我們在調查研究和統計執法檢查工作中發現,企業統計基礎工作明顯減弱。一是統計工作得不到企業領導重視,認為統計只不過是數據的加加減減或匯總,填幾張報表完事,把統計工作簡單化。企業重會計而輕統計的現象普遍存在,認為會計核算、收支把關重要,是為"我"所用,統計工作主要是為上級統計部門所用。因此,統計員兼職多,專職的少,且變動頻繁,在企業改革、重組、調整中,統計機構和統計崗位也被首當其沖地撤銷或合并,統計人員精簡、下崗的較多;二是企業統計臺帳和原始記錄越來越不健全,填報統計指標的隨意性加大,統計數據質量下降。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的所有制形式由單一的國有、集體發展到包括私營、個體、股份制、外商投資等多種形式并存,經營方式與管理模式也日益多樣化,許多新企業應運而生。在這些新成立的企業中,有相當一部分沒有像老企業那樣建立規范的企業統計制度,甚至沒有明確設立統計職能部門和統計工作崗位,國家統計報表由財會人員或其他部門的人員代填代報,一些統計指標也難以準確按照統計制度的具體要求來計算填報。三是統計人員的素質普遍不高。如射洪縣現有企業統計人員除幾個大中企業配置專職人員外,多數企業統計人員為兼職,以會計或其它工作為主,統計工作為輔。這些人員或學歷較低,素質較差,或因事業心不足責任感不強,因此對統計工作的積極性、主動性就遠不及專職人員,也沒有多少自覺性擠出時間去學習統計理論,提高自身的業務水平。有的只懂會計知識而不懂統計知識和統計業務,有的既不懂會計又不懂統計,只是被動應付填幾張報表而已。實際工作中,往往憑經驗或運用不正確、不恰當的統計方法進行數據的收集、整理、匯總和加工,造成統計數據的差錯、失誤,很少甚至不向企業領導及有關部門適時提供針對本企業經營管理所需要的簡單有效的內部統計資料,更談不上進行統計調查、分析與預測,提供統計咨詢,實行統計監督。

由于企業統計工作存在諸多問題,所以統計對企業經營管理者決策的參考作用就有所減弱,或者說就沒有發揮過太大的作用。作用越小就越得不到重視,越得不到重視就越難以有效發揮作用。之所以陷入這樣一個怪圈,筆者認為主要在于企業管理者和部分統計人員或是對統計工作的內容了解不夠,或是對統計工作的性質認識不清。這些“不夠”與“不清”歸納起來有以下幾點:一是認為統計是計劃經濟條件下的產物,是反映計劃完成情況、為計劃而服務的,市場經濟條件下統計的地位和作用應該弱化;二是認為統計是為政府統計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服務的,只是為了完成上報任務,工作越多企業負擔越重;三是認為統計對企業而言,主要是在總結工作時充實一下工作報告,對經營決策沒有多少實際意義;四是認為統計僅反映生產經營的規模,而當前企業經營要以提高經濟效益為中心,以盈利為目的,這只有依賴于財務與會計的工作,統計無能為力。

二、統計工作的意義與作用

針對以上這些問題與認識,我們有必要明確,對企業來說,統計工作是通過搜集、匯總、計算統計數據來反映事物的面貌與發展規律。統計信息有兩個鮮明的特點。一是數量性。即通過數字揭示事物在特定時間特定方面的數量特征,幫助我們對事物進行定量乃至定性分析,從而做出正確的決策。正因為如此,統計信息正越來越多地和其它信息結合在一起,如情報信息、商品信息等;而諸如此類信息,尚能以統計數字顯示或以統計數字為依據,則可利用程度也大為提高。二是綜合性。世間一切事物都具有普遍聯系。統計信息從整體上看,涉及國民經濟各個行業,社會、文化、科技各個領域和人民生活的各個方面;也涉及宏觀與微觀的各個領域和環節。利用統計信息,不僅可以對事物本身進行定量定性分析,而且可以對不同事物進行有聯系的綜合性分析,既可橫向對比,也可總結歷史預測未來。由統計的特性所決定,如果一個企業建立或完善了統計工作制度,形成一套合理有效的統計管理模式,提高了統計人員的素質,強化了統計管理,對企業而言,將具有以下作用:

既可以反映企業在某一時點上的現狀,也可以反映企業在一個特定時期內的動態。從現狀看,它可以反映企業目前的各種社會與自然屬性,反映企業的機構、人員、資產、負債等各方面情況。從動態看,它可以反映企業的生產發展情況,產品質量狀況,以及科技開發、經營銷售(或稱市場營銷)財務盈虧等方面的情況;還可預測未來趨勢。

既可以反映企業的規模,也可以反映企業的結構。從規模上,它可以反映企業的資產規模、人員規模、生產規模、營銷規模和盈虧規模,等等。從結構上,它可以反映企業的產業結構、產品結構、人員結構、技術結構和質量結構,等等。既可以反映企業的速度,也可以反映企業的效益與效率。在速度方面,對物質生產部門而言,主要反映生產(包括產值產量等)的發展和增長情況;對非物質生產部門而言,主要反映勞務服務投入的發展與增長情況;不論任何企業,都還可以反映人、財、物的投入及盈虧增長或下降的情況。在效益與效率方面,不論何種類型的企業,都可以以人、財、物、時間諸方面的投入與生產和勞務方面的產出成果進行比較。

既可以反映企業的諸多數量特征,也可以反映企業的一些質量特性。在數量方面,包括了企業產供銷、人財物投入與產出等凡是可以量化的方方面面。在質量方面,則主要是反映企業的產品質量、維修質量、設施質量和服務質量。既可以反映本企業的情況,又可以反映與本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方方面面。本企業的情況,前面已經明確。與本企業有關的情況,則范圍很廣、內容很多。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國內外范圍內,與本企業有聯營、合資或者協作、配套關系的企業的情況;二是國內外范圍內,與本企業生產同類產品或提供同類服務的競爭對手的情況;三是國內外范圍內,本企業產品或服務的使用者、消費者的基本情況及信息反饋;四是國內外范圍內,本企業產品或服務已經占領或將要開拓的市場的各種信息;五是國內外范圍內,對本企業經營將產生直接或間接影響的有關社會經濟發展的綜合信息。

三、加強企業統計工作的幾點思考

企業統計工作是對企業實行科學管理,監督整個企業活動的重要手段,是企業制定政策和計劃的主要依據。當前,隨著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和現代化管理的發展,我們必須加強統計隊伍建設,提高統計人員素質,進一步改進工作方法,健全統計法制,形成一套合理有效的統計管理模式,真正體現統計的“信息”、“咨詢”、“監督”三大職能。

(一)、建立健全企業統計的管理體制與運行方式

長期以來,在不同類型的企業中,各種統計業務分別由不同的部門負責,分別向主管領導呈送并對外報出。這種管理體制及運行方式存在著諸多弊端。如沒有一個專門的部門從企業適應市場競爭的多側面多角度、從經營管理的全方位來綜合考慮企業需要的各種統計信息,更談不上對企業目前搜集匯總的各種統計信息進行更高層次的配套綜合分析,即使企業各部門之間也難以實現有效的信息交換與共享。至于部分近年來新成立的企業,根本就沒有考慮建立統計制度,僅是由財會或業務人員代報統計報表,當然更難以在企業經營決策中發揮統計工作的作用。針對這些問題,加強企業統計工作應從以下方面入手。

第一,設立綜合統計部門并明確其職責。筆者認為,不論何種行業的大中型企業,都應設立綜合統計機構。如果企業從精簡機構提高效率的目的出發,不設獨立的統計機構,那么也應在其他機構中設立綜合統計崗位,明確其職能,并使其保持相對獨立性。綜合統計機構或綜合統計崗位應具有以下職能:

設計并制定本企業的統計指標體系及統計信息的報送要求。要充分考慮企業經營與管理的需要,考慮企業面向市場、參與競爭的需要,把政府統計部門、企業主管部門的要求同本企業的實際相結合,提出完整的指標體系并分解到各個部門、單位,明確其報送或提供的時間、內容及方式。明確各部門的統計責任。

收集、審核、匯總、提供各種統計信息。一是要對應由綜合統計部門負責且由各級單位層層上報的信息進行審核,而后加以匯總;二是要收集審核本企業其他職能部門負責匯總的信息;三是要搜集分析本企業以外但對企業生產經營有參考價值的各種統計信息。在此基礎上,該部門一方面應完成各種統計報表的對外報送任務,另一方面應負責向本企業領導和各有關部門提供其所需的統計信息。

利用各種統計信息進行綜合分析研究。一是利用某一種信息進行簡單分析,如分析生產進度情況;二是利用多方面信息進行綜合分析,如利用生產、盈虧、質量、銷售、市場行情等多方面的統計信息分析產銷增減原因;三是利用各種統計信息對企業在某一方面或多方面的發展前景進行預測。分析研究的方法、形式可因研究內容不同而有所不同,但其結果應以分析研究報告的形式體現。企業綜合統計人員應具有較高素質,不僅掌握統計理論與分析方法,還應熟知本企業業務工作流程和各部門職能,掌握一定的經濟理論和計算機知識、現代管理知識。在有條件的大型企業,可考慮設立總統計師崗位,以領導綜合統計部門并使其有效發揮其職能,協調各個部門的工作。

第二,明確各個職能部門的統計職能及責任。在現代企業中,無論是直線職能制還是事業部制,對企業發展至關重要的統計信息都決不僅限于計劃統計部門內部。如勞資部門掌握機構人員數字,基建部門掌握投資數字,技術部門掌握技改數字,營銷部門掌握銷售數字等。因此,為確保企業統計資料的系統性完整性,應該在各部門的工作職責中明確相應的統計責任,要求其按統一確定的口徑、范圍及時間提供相應的統計資料及分析報告,要特別重視一些被忽視的部門的信息。

第三,將統計信息自下而上的單向運行變為上下左右之間的多向運行。這種信息運行方式應該包括三個層次:一是各種基礎信息由各基層單位(如班組、柜臺)向各職能部門運行,滿足各職能部門的匯總需要;二是各職能部門的專項信息向綜合統計部門橫向運行,滿足其綜合對比及分析研究的需要;三是經過加工、分析的各種綜合信息由綜合統計部門向企業領導、各職能部門及基層單位多向運行,分別滿足其管理決策、研究問題和了解情況的需要。

(二)、科學設置和完善指標體系,規范企業統計工作,使統計資料實現為企業經營管理所用與為統計部門所用的有機結合。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企業的所有制形式不斷豐富,原有的統計指標體系在很大程度上已不能適應企業自身的發展要求。科學設置和完善指標體系,已成為企業統計工作的當務之急。我們必須根據企業管理需要設計企業統計報表和指標體系,要克服貪大求全的作法,處理好宏觀與微觀、需求與可行的關系,刪繁就簡,講究高效務實。如大中型科技統計中,科技人員按職稱學歷分組中再按性別分組,科技項目按項目統計人力、物力、財力等這類指標企業微觀管理都不需要、宏觀管理又無多大作用的要堅決刪除。企業增加值核算,從生產法角度核算,核算很完備的大型企業都很難滿足其核算要求,改成分配法核算于企業核算有利,于統計數字質量有利。

在具體設置和完善指標體系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既滿足國家宏觀的要求,也要滿足企業微觀的要求。一是全面性原則。指標體系的內容應包括企業業務發展狀況,企業運營收入、效益和投資情況,企業人力資源以及當地社會經濟等方面的信息,并且盡量使指標按市場要求細化;二是規范性原則。指標體系應從指標名稱、指標概念、統計口徑、審核關系、取數來源等方面進行統一規范和要求,力求指標設置更加科學化;三是及時性原則。隨著企業生產規模的不斷擴大,新型業務的不斷出現,市場競爭格局不斷變化,要對指標體系及時進行調整。統計指標的設置,應以滿足整個企業特別是業務發展部門的需求為主,堅持適度超前,并不斷擴大統計指標規模,力爭以規模效應為企業決策提供服務支撐;四是客觀性的原則。指標體系要能客觀有效地反映本企業在建立現代企業制度過程中和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經濟效益、市場競爭能力、主要業務的發展前景等重要信息。

(三)、以科技為手段,加快統計信息網絡建設,強化企業統計信息決策功能。

隨著現代信息技術的飛速發展,信息網絡時代已經進入到各行各業,并發揮了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企業統計應充分利用信息化技術的優勢,建立健全統計信息網絡,實現主要統計數據的及時更新,加快企業統計信息網絡與部門統計網絡的連接,實行企業聯網直報,使統計信息既可及時地為政府和行業統計部門提供必要的統計資料,滿足國家和行業的統計需要,又可立足本企業,建立適合本企業特點和市場需要的數據庫與內部報表,及時反映本企業的業務發展和經濟效益情況。這就要求企業統計信息系統必須做到規范、統一。總之,企業應充分運用現代科技管理水平和計算機技術,廣泛收集信息,加快信息處理、傳遞和反饋速度,進一步提高統計數據質量,加快統計信息的傳遞與應用,強化企業統計信息決策功能。目前,政府統計部門的信息網絡和企業的信息網絡建設都很快,但現在還是兩條互不交叉的平行線,即使有交叉也只停留在報報表的單向交流上,政府統計網站為宏觀決策考慮的多,為企業服務的少,如何利用政府統計網站為加強企業間的信息交流、信息、信息查詢是統計部門應高度重視的問題,如果企業與政府之間真正實現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網絡,企業所需的大量信息,能從統計渠道取得,政府統計服務于社會的作用得到充分發揮,企業統計的功能也會增強,地位也會提高。

(四)、加強統計隊伍建設,提高統計人員素質

篇(9)

就對WTO的承諾而言,中國承擔了必須建立和完善市場機制,并按照WTO協議的要求和中國政府的承諾管理貿易以及與貿易相關事項的義務。

《議定書》和《工作組報告》全部條款都是圍繞著要求中國建立完善的市場經濟機制這個中心來寫的。主要分為三個方面:

第一,是中國自由貿易機制;

第二,是外國的產品和服務進來以后能否賣得出去的問題;

第三,是中國政府經濟管理部門的決策和實施機制。

中國現行法律是與世界貿易組織的規則大體相通的。中國在進行經濟改革的同時,進行了深刻的法治改革,建立了反映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律體系。

市場經濟是加入WTO的必要條件,為保證自由貿易的實現,保證商品在世界范圍的自由流動,創立公平競爭的環境,我們必須對目前既有的法規規章進行大規模的清理,同樣也包括對地方性法規、部門規范性文件和行政慣例的清理。要清除過去計劃經濟的痕跡,從而真正實現國家對社會事務的管理是真正的依法辦事,按規則出牌。

二、認識WTO透明度原則、司法審查制度,促進我國民主與法制建設

長期以來,中國走的都是一條政府推進型的法治道路,由于歷史原因,能夠與政治國家相抗衡的市民社會的力量一直都比較弱小,法治的進程與發展缺少一種來自外部的壓力與推進力。然而隨著中國的入世,中國的法治建設獲得了一份外在的強大的推進力量,WTO將通過其一系列的法律原則和法律框架深刻地影響中國法治。

我們知道,完整的法制系統由立法、司法、守法和督法四個環節組成。在制度建設的層面上,透明度原則和司法審查制度正是緊緊圍繞著這幾個環節來進行對國家權力的控制,實現現代法治的核心的。

1.關于WTO的透明度原則

按照WTO相關協議,透明度原則涉及一國的行政、立法和司法等各方面和環節,包括:一是要求各成員方將有效實施的有關管理對外貿易的各項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員國政府和貿易經營者加以熟悉;二是進一步要求各成員方應迅速及時地將其司法判決加以公布。

根據世貿組織的各項協議,我國實行透明度的范圍是與貿易有關的一切政府措施以及所有的法律、法規、規章、法令、指令、政策和其他措施。這個范圍已經遠遠超過了我國憲法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等規范形式和直接涉及對外經濟貿易的內容。

2.司法審查制度

在《入世議定書》里,與“透明度原則”并列而且相輔相成的還有另一個重要程序規則:司法審查。這個程序要求,對有關“法律、規章及其它措施”的執行,為了能迅速加以審查,中國要設立或指定“法庭”。這種“法庭”(tribunal,或譯作“審判單位”)要獨立于負責執法的行政機關,并與之無實質利害關系,以保證公正審理。

這個規定,再加上“透明度原則”包括了公布司法裁決的要求,對我國司法機關目前的狀況來說,確實構成了一個嚴重的挑戰。

三、入世進一步推動我國政府行為的法治化

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就意味著中國政府對世貿規則的承諾。中國政府將面臨著如何全面履行世貿組織規則確定的權利、義務問題。世貿規則的一個基本要求就是法治之下的有限政府,政府必須嚴格按照法律及規則行事。

第一,“入世”全面影響我國公民和企業的行為,迫使政府行為全面走向法治化。

1.中國在議定書承諾:應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適用和實施中央政府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或外匯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級政府或適用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他措施。

2.世界貿易組織(WTO)管理的多邊貿易協定,無論在范圍上還是程度上都大大超過了過去的關貿總協定(GATT)。

第二,通過約束政府行為,強力推進國內法律制度變革。

中國加入WTO,其對中國最深刻的影響在于它推動了中國的法治進程,WTO協定約束的對象是政府,各級行政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國家機關在WTO協定的實施方面負有重要的法律責任。

四、入世促進國內統一法律實施,禁止和減少地方保護,取消地區間貿易壁壘,提高效率,完善地方立法的規范化

第一,WTO一個普遍性要求是“統一、公正、合理的法律實施”,通過這一要求將全面推進國內法律的統一實施。

在法律上,WTO協定在中國的統一實施是有保障的,其根據是中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在立法方面,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在行政方面,根據憲法規定,全國各級地方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第二,地方保護行為違反WTO規則,從我國的承諾及WTO的規則可知,歧視待遇不管來自哪一級地方政府,在法律上都將視為中央政府的行為,保證統一實施的法律責任是由中央政府承擔的。

第三,加入WTO對我國現行經濟特區的制度將產生深遠的影響,將進一步統一現存經濟特區與非經濟特區的有關法律實施和法律、法規的建設。

第四,入世進一步推動中央和地方關系的調整,大力提高政府效率,促進政府制度建設。

入世之后正確處理中央和地方的關系,對于落實中國對外承諾、保證WTO規則統一實施更是重要。中央政府決定的事情和承諾的事項和需要全國各地都要執行的事項,一定要以法律

的方式統一落實下去,各地不能各行其是。

五、完善國內立法,主動適應WTO規則,維護國家利益

1.WTO規則國內立法化

就目前而言,WTO法律體系由以下幾部分組成:(1)WTO的基本法;(2)WTO的貨物貿易法律制度;(3)WTO的服務貿易法律制度;(4)WTO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5)WTO爭端解決機制的法律制度;(6)WTO關于貿易政策審議機制的法律制度;(7)WTO的復邊貿易協定。

在絕大多數情況下,WTO協議不能直接適用,在這一點上理論界似乎已經達成了共識。分歧的關鍵在于是否有一些WTO協議可以在我國直接適用。筆者認為WTO協議在我國不能直接適用,TRIPS協議也不例外,理由如下:

(1)WTO的根本意義或作用不在于確立超越各成員方政府和國內立法機構的具體經貿規則,而在于給成員方進行談判和協商解決國際經貿爭端的場所。框架性和原則性的規定無疑是WTO協議的主要內容。

(2)雖然各國理論界對能否直接適用WTO協議爭議較大,但從美國和歐盟的實踐上看,做法卻基本一致,即不允許WTO協議在國內直接適用。道理其實很簡單,如何在國內適用條約純粹是國內法的事情。對于WTO協議這個各成員方50多年來斗爭與妥協的結果,成員國完全可以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通過轉化間接適用的形式,最大程度的趨利避害。

(3)國務院法制辦權威人士強調,適應加入WTO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必須堅持我國憲法確定的國家制度和社會制度,認真研究、準確把握WTO規則和我國對外承諾的相關內容,通過立法程序,把WTO規則轉化為國內法,以此履行WTO規則和我國對外承諾。

綜上所述,我國不能直接在國內適用WTO協議,而是堅持我國憲法確定的國家制度和社會制度,認真研究、準確把握WTO規則和我國對外承諾的相關內容,通過立法程序,把WTO協議轉化為國內法。

2.積極、穩妥開展國內法制建設

中國正在對一些法律法規進行“制定、廢止、修改和保留”的工作。為了適應WTO規則,已經修改和制定了很多法律法規。

中國的立法修改還需要有一個對WTO的法律結構和法律性質的認識過程和適應過程。當然對于已經確定的事項和看準的事項,確實需要“改”或者“立”。不“改”和“立”就違法的事項,WTO協定稱之為“強制性違法”,一般包括三種:明確承諾的、羈束性規定的與程序性規定的事項。在不知道WTO協議的確切涵義是什么的情況下就匆忙地按照自己的理解去修改,效果不但不好反而會出現新的混亂。

中國與一般的成員國不一樣,她是一個有巨大市場潛力、最快經濟增長速度的大國。日本、加拿大等國都是WTO的主要貿易國,但我感到他們遠遠沒有中國這樣充滿活力,這樣有發展潛力。

所以,中國修改國內立法,不能急,但一定要做,而且要做的有氣度而不拘泥,有技巧而不笨拙。

3.利用WTO法律機制維護國家利益

我們知道,國際爭端的最終解決主要依靠一個國家的實力。在WTO的前身——關貿總協定時期,成員國之間的貿易爭端多數是通過政治和外交手段來解決。現在WTO140多個成員中,其發展中成員方數量上占到多數,但是美國、歐盟、日本和加拿大四個成員方的貿易額卻占到所有成員國國際貿易總額的大部分。貿易大國的作用與這個世界性多邊貿易組織的存在休戚相關。

經濟小國和弱國除了借助自己的特點與大國周旋外,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法律機制,獲得平等說話的機會和保護自己利益的力量,依靠法律機制制約貿易大國恃強凌弱的做法。

六、結語

適應WTO規則的要求僅僅是我國法制建設邁出的一步,建設富強、文明、民主的社會主義

法治國家才是我國法制建設的根本目的。

WTO的規則和法律機制是我國市場經濟法制建設的強大外在推動力,她將全面影響和推動我國的法制建設。促成中國法治趕上世界先進水平,實現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

【摘要】本文透過《中國入世議定書》、《工作組報告》及WTO相關法規的分析,論述了我國法制建設的現狀以及入世面對的挑戰。從立法、司法、法律監督等方面深入分析加入WTO對我國市場經濟法治建設的推動,并從規范政府行政行為、統一國內法律實施、完善立法規范化、減少地方保護、WTO規則國內立法化等方面提出了我國的應對策略和法治建設的發展方向。強調指出在適應WTO規則修改國內法律的過程中要穩中求快、注意策略,既不違背WTO規則,又要維護國家利益。

【關鍵詞】入世中國法治法律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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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以來自美國刮起的金融海嘯,至今己波及全球。各國經濟均不同程度的受到其影響,它也超越了虛擬經濟,滲入到實體經濟領域。作為市場化國家,在經濟全球化的進程中,中國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此次危機的沖擊。因此,籍此金融危機,加強對完善我國金融法治的研究,成為一個緊迫的課題。

一、完甚金觸的市場準入、退出制度完善的金融市場準入是保證金融市場有效競爭的前提條件,通過設置市場準入這一“門檻”,讓不符合條件、資格的金融企業不能進入到金融市場。差的金融機構能在金融體系中繼續殘存。就是對金融穩定最大的威脅。江,同時,還要讓一切符合條件的金融企業都進入金融市場,以實現充分、有效的競爭,以防止形成壟斷。合理的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機制也是必不可少的,只有讓那些陷入困境的金融企業有序地退出金融市場,才能減少金融市場的潛在風險,防止金融動蕩的出現。

二、規范金吸市場的競爭秩序各金融機構必須嚴格按照相關金融法律法規開展業務,對于那些采取非正當競爭手段的金融機構,應對其進行嚴懲,至于采取何種制裁手段,采取何種形式,則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只有建立了公平競爭的金融市場環境,才能切實保障各金融市場參與主體及社會、國家的利益,實現金融的安全與穩定。

三、加強金勝市場的監f金觸監管包括金融機構、企業內部的自我監管和金融監管當局所進行的外部監管。2以抖年公布的“巴塞爾新資本協議”三大支柱中的第二支柱,即是監管當局的監督檢查。我們必須正確評估新資本協議對我國金融可能帶來的影響,并借此契機,不斷推動我國金融的改革。

我國銀行的也監督管理當局應不斷轉變監管意識,更新理念,完善制度,嚴格紀律,加強管理。

四、提高應對金勝風險的能力依巴塞爾新資本協議,金融風險可以分為信用風險、操作風險和交易風險三大類。事實上,金融風險可以分為市場性風險和制度性風險。前者是指由于市場的不確定性所帶來的風險,后者是指由于一國金融體制方面的不完善所帶來的風險。就目前我國而言,后者更值得我們關注,因為金融體制方面的缺陷使得我國金融環境惡劣,金融體系脆弱,不堪一擊。關于應對金融風險的出現,首先,必須明確各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職責,只有這樣。才能防止出現各機關相互推讀的現象,令其各司其職,各盡其責。只有明確了各自的分工,才有利于加強各金融監管機關的互相配合、協調。其次,必須建立相關的風險預普機制,對金融風險應做到預側及時,對其作正確的判斷、識別。各金融監管機構應幫助各金融企業規遙、處置金融風險,提高自主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的能力,盡可能的將其扼殺在萌芽狀態。最后,金融監管部門應建立應對金融危機的緊急預案,做出相應的制度性安排,保障信息、政令通行的順楊,以有效應對各種可能的突發金融危機事件。

五、應不斷深化金融體制改革目前,我國金融業仍然是高度行政管制,金融企業產權國家壟斷現象嚴重,政府干預金融企業行為現象不足為奇。這樣,份致大多數金融企業的行為不能正確反映市場的變化并及時調整自己的決策。

金融企業產權的不明晰,有效法人治理結構及獨立自主的經營機制缺失。必然導致金融資產質量的低下,資源配置的錯位。應實現國有銀行投資主體的多元化,形成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有效的經營激勵、監管制約機制。現代企業制度的重要特征有兩個,一是所有者支配,也即企業切實為其投資者所控制,并服從其意志和利益而進行運作;二是企業及其資本經營的市場化、契約化,使所有者能從供略大于求的勞動市場上自由挑選合意的企業經營者。“、就金融領域而言就是指金融企業要為投資者所支配,投資者包括個人投資者、企業投資者以及政府機關等,金融機構應對投資者負責,不得采用各種不當手段損害投資者的利益。同時金融企業也應享有自主經營權,不受投資者的非法干預,尤其是政府的行政干預,金融企業應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行業規則進行營業活動,排除各種干擾,并應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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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于cBA職業聯賽法制構建的相關建議

(一)加快管理體制改革,組建聯賽管理公司

目前刃BA聯賽的經營活動由中國籃協委托由具有外資性質的盈方體育傳媒(中國)有限公司所進行④出于盈利的考慮盈方公司將更多的經歷花在了聯賽的開發推廣上,而日常的聯賽管理工作仍由中國籃協負責。職業聯賽是市場化運作的而中國籃協屬于行政事業單位。籃協與俱樂部之間的出發點、利益和思維方式是不同的,可以有某種程度的溝通但是最根本的利益是不一樣的體制問題已影響到聯賽的進一步發展。cBA現在的體制是中國籃協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⑤由于籃協即要負責聯賽的組織又要進行聯賽的日常管理,還要負責各級國字號球隊的組建、選拔等活動這也使得籃協在一定程度上已無暇顧及聯賽的監管工作這也給了某些運動員、裁判員參與“假賭黑”提供了一定的空間。因此建立一個獨立的CBA聯賽管理公司對CBA聯賽進行全方位多層次的有效監管顯得尤為重要。

(二)建立外部監督機制,約束從業人員行為

長期以來油于缺乏有效的外部監督機制,單純的依靠中國籃協的內部監管來保障聯賽的運行已無法杜絕“假賭黑”現象的滋生,因此可以參照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審員制度股立CBA聯賽監督檢查員崗位對聯賽進行外部監督。監督檢查員可以是從事籃球運動管理活動的離退休人員他們熟悉籃球比賽的相關特點能夠有效的發現問題并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J也可以從公安、檢查員、法院等機關聘請相關人員進行司法監督對從聯賽中發現掌握的有關線索能夠得到有效的處理對于證據確鑿的問題比賽、問題球員能夠及時移交司法機關進行處理J還可以是CBA聯賽的熱心球迷,球迷通常具備一定的籃球專業知識、熟悉各支球隊的戰術打法憑借自己多年的看球經驗能夠獨立判斷球員及t匕賽是否存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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