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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論文大全11篇

時間:2023-02-28 15:4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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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論文

篇(1)

2提高個人素質是防范差錯事故的前提

醫院是個特殊的環境,護士是特殊環境下的特殊群體,作為護理人員,與患者接觸最多,最密切,護士應主動與患者溝通,并注意溝通的方式、方法和技巧。在許多的醫療糾紛過程中發現,很醫療糾紛的發生并非醫療技術問題的原因,偏差往往出現在醫務人員的言談舉止上,交流方式的不當,語言表達的不確切等都會造成醫患溝通的阻塞,隔閡的加深。因此在和患者談話時要有主題,要有針對性,不同性格選擇不同的談話方式緊緊圍繞病人的病情及治療,盡量用通俗易懂的語言表達疾病中的相關問題。因此,加強自身素質十分重要。通過素質培養做到“五心”:熱愛本職工作,對工作有強烈的事業心;忠于職守,對工作有高度的責任心;刻苦鉆研、精益求精不斷創新的信心;保持高度的工作熱情,做好服務工作,使服務對象舒心;發揚積極向上的團隊精神,使領導、患者放心。

2.1護理道德規范是護士的具體行為準則,護士應嚴格執行。要求護士具有高度的責任心,以病人為中心,加強與患者的溝通,改善服務態度,規范語言行為,做到“十聲”(接待病人有親切稱呼聲、操作前有解釋聲、操作中有安慰聲、操作失誤有致歉聲、配合操作有真誠感謝聲、親人來或節日時有祝賀聲,走有送聲)“四心”(實行關心、愛心、細心、耐心)服務,實施人性化護理。

2.2工作認真細心,對患者熱情親切。認真細心指的就是在操作過程中要嚴格三查八對,避免差錯。還有就是在工作中對患者及其家屬要熱情親切,患者因疾病的影響心情會有一些焦慮和緊張,甚至暴躁易怒,護理人員應給予必要的心理支持,理解和疏導病人。

2.3嚴謹求實,勤奮博學,熱愛護理事業,刻苦鉆研技術,適應醫學觀念向生物-心理-社會模式的轉化,重視人的心理因素,堅持原則,不徇私情,樹立整體觀念,團結協作,互相支持,高尚的職業道德,良好的工作作風和服務質量是防范醫療糾紛發生的根本所在。要定期開展醫德醫風教育整頓月活動,教育他們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自覺抵制各種不正之風的侵蝕。在日常的護理工作過程中,不僅要用醫療法規規范自己的醫療行為,又要用法律維護醫務者的合法權益使之了解自己的權益的重要性是醫務人員養成自覺遵紀守法的習慣,提高預防差錯糾紛的警覺性和責任感以防范由于法制觀念不強所造成的的醫療糾紛。

3加強護理責任心,嚴格執行操作規程,是防止差錯事故的根本保證

嚴格落實各項規章制度,強化醫療安全教育。建立健全以崗位責任制為中心的各項規章制度,明確各級各類人員職責,綜合目標責任制及各種防范措施。建立激勵約束機制和獎懲制度,自覺遵守各項規章制度,嚴格執行技術操作規范。定期組織法律法規制度學習,使大家自覺遵守診療常規和工作守則,注意醫療活動中的動態分析,及時發現不安全因素的苗頭。

3.1責任心不強,安全意識淡薄,護理人員在工作時沒有強烈的責任感就不可能做到認真細致一絲不茍,就不可能有嚴謹的工作作風,就會出現作風粗暴、粗枝大葉,導致差錯事故的發生。

篇(2)

1.1加強醫療管理,提高醫療質量首先要加強醫務人員的醫德醫風教育,增強工作責任心,規范服務語言,積極提倡禮貌用語。在診療過程中通過加強對病人疾病知識的健康教育、解釋溝通、心理護理等,建立融洽的醫患關系,努力提高對病人的服務滿意度。其次是建立健全醫療服務質量控制體系,對違反診療護理規范的人員要認真查處,責任到人。建立培訓考核制度,嚴格實習生、進修人員的管理,明確帶教人員的責任。加強醫療質量監督管理,定期進行醫療技術質量的動態分析、評估和跟蹤調查,從嚴把好質量關,使醫療技術操作達到規范化、制度化、科學化的標準。醫療機構醫務人員不能存在僥幸心理,在醫療活動中絕不能違反醫療衛生方面的國家法律或職業規范,杜絕失職行為是醫院避免醫療糾紛的根本方法。

1.2改善就診環境,方便病人就診積極改善診療區的醫療條件和基本設施,努力為患者創造良好的就醫環境,根據患者的需要,調整門診布局,方便病人就診,努力創建“花園式環境,賓館式服務”的現代化醫院,徹底消除病人掛號、收費、取藥排隊的現象。建立便民服務措施,如供應茶水、免費郵寄化驗單、設立健康教育咨詢臺、值班主任及時解決病人的需求等,形成便民服務流程和網絡。

1.3強化法律意識,樹立法制觀念組織醫務人員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使其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更重要的是使醫護人員自覺的依法行醫,有效避免醫療糾紛的發生。因此,醫務人員通過法律的學習應具備以下2點意識。

1.3.1糾紛意識醫院醫務人員應更新觀念,樹立法律意識和糾紛意識,在診療活動中保持清醒的頭腦,認識到自己的一言一行、一舉一動若稍有不慎就會引起病人的不滿,就有可能引發醫療糾紛。

1.3.2舉證責任意識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使醫療機構承擔了較大的責任。在醫療訴訟案件中,原告病人只需證明自己曾在被告處接受過診療并在診療后出現了人身損害后果,就算完成了原告的舉證責任。此后,舉證責任的“皮球”就踢給了被告——醫院,由醫院提供證據來證明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如果醫院不能提供充足有利的證據,即舉證不利,將承擔敗訴的結果。因此,醫務人員應當有舉證責任意識。在診療活動中不能重治療、輕病歷,不能光做不記或光說不記。病歷不僅是記載病人病情和醫務人員診療理活動的醫療文書,也可能成為以后出現醫療糾紛時的法律文書,成為決定自己在醫療官司中命運的重要證據。

1.4要有預見性醫務人員面對不斷增多的醫療糾紛,不僅要有高尚的醫德和精益求精的醫療技術,而且要有預見突發事件的能力,利用各種條件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以確保醫療安全及醫療活動的正常進行。我們發現以下的疾病種類和人群容易引發醫療糾紛。

1.4.1酒后之人。患者或家屬酒后,控制能力下降,容易發生爭端。個別人發酒瘋制造事端。

1.4.2經濟拮據者,對用藥、治療費用易產生懷疑,擔心被開大藥方或無關的治療檢查項目。

1.4.3慢性、復發性疾病,因不能根治,花費較多,心情煩躁,往往對治療效果不滿,易產生抵觸情緒。

1.4.4患者家中有從醫人員者,由于醫務人員熟悉醫療行業中的瑕疵,如某項醫療活動影響醫療效果,很容易引起糾

紛。

1.4.5應用激光、外科手術進行美容、整形的患者,因收費較高及期望值較高,如果沒有達到預期的效果,易產生糾紛。

1.4.6本院職工的熟人,往往減少醫療程序,減少檢查項目。因是熟人不做詳細交待,不簽協議書,留下了糾紛隱患。對于上述疾病和人群,醫務人員應嚴格執行醫療制度,多和病人解釋溝通,完整書寫病歷和各項記錄,努力避免醫療糾紛的發生。

2處理醫療糾紛的技巧

2.1一些糾紛在現場燃起“戰火”時,病人或家屬往往情緒激動、大吵大鬧并在現場引起圍觀,有時還會引起其他病人的打抱不平。這時首要的任務是想方設法讓矛盾雙方分開,以維護醫療秩序,保護醫護人員安全。可讓患者離開現場,或請病人到辦公室坐下商談,耐心傾聽病人的投訴,使病人逐漸息怒。

2.2對于病人由于醫護人員服務不到位、就診不方便引起的不滿,在耐心傾聽病人的訴說時,表示理解和贊同,這時病人的憤怒往往有所下降,我們代表院方向病人表示歉意,并盡量滿足病人的要求,必要時由當事人當面向病人賠禮道歉。

2.3對于醫院沒有過失,只是由于患者缺乏醫學常識,對診療行為不理解造成的糾紛,我們耐心向他們講解有關醫學知識、診療的風險性、可能出現的副作用及副作用的預防等,贏得他們的理解和信任,使矛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篇(3)

1概況

本院從巡檢制度制訂以來,也經過了很多個階段,逐漸做到完善。

第一個階段:所有的大型儀器列出清單,確定使用科室的使用負責人,巡檢單分配給維修工程師,進行巡檢、記錄,每月匯總、保存。這種過程比較簡單,應付檢查沒有問題,但是真正說起到作用,還是值得商榷,工程師會在多次巡檢后由于所做的工作過于繁瑣而找不到重點方向最后變為例行公事,到場一問,簽名了事,導致機器保養得不到保障,影響貴重的大型儀器使用壽命。

第二個階段:把握重點,根據維修費用,找出容易損壞的大型儀器。重點部分也是因各個醫院不同情況而變化的,但是ICU、急診科、手術室等科室肯定是重中之重,而且關注的重點也很需要和臨床溝通。比如說ICU,原來巡檢工程師一進去,護士們提出來的主要問題一般是某幾個氣口不通暢,有幾個吸引閥門不靈活,監護床的輪子不等,真正意義上的大型儀器如呼吸機、中心監護系統她們倒反而不太關心,這時候就需要工程師多和她們溝通,讓她們把日常大型儀器的維護做到位。比如說呼吸機的簡單自檢,每日檢查呼吸機的運轉情況(使用時),每日檢查主回路呼出、霧化濾菌器有無閉塞和破裂,檢查濾水器是否存在凝水、污染,若有,必須要清到干并清潔,機器每250h須清洗空氣過濾器[1]。當然工程師可以查看使用記錄來確定清洗時間,但是由護士來把關肯定最好。在美國,一臺呼吸機的使用壽命約為10萬小時,而在國內,一臺呼吸機使用1~2萬小時,甚至幾千小時就報廢的現象非常普遍。醫療設備使用不充分和過早報廢,其實也是造成老百姓看病費用居高不下的一個重要原因[2]。另外,還有檢驗科的生化、血球計數儀、血氣分析儀,以及手術室的內鏡系統等,進行重點巡檢,記錄詳細,并和臨床配合,保證日常保養、月保養和大保養。

第三個階段:也就是目前本院實行的巡檢制度。把每臺大型儀器需要做保養維護的內容列一清單,了解哪些可以由科室使用人員操作,哪些是必須工程師到場進行維護、保養,然后和科室使用人員溝通,日常的普通維護保養交給科室使用人去做,月保養或者更大的維護保養由設備科工程師來執行,這樣能保證工作效率,也解決了工程師由于工作量過大造成的敷衍了事。比如說本院手術室,由于大型儀器在這里比較集中,并且這些設備的使用維護直接關系到病人手術效果,本院特別派遣了一個以前從事麻醉工作的工程師專職巡檢,每天在手術室上班,事無巨細,小到氧氣口檢查,大到麻醉機保養,每天都有巡檢工作,日保養,月保養,年保養,及時發現隱患,保證手術室各種儀器能處于最佳狀態。雖說多支出了一個人手,但是能因此減少醫療糾紛,而且增加大型設備的使用壽命。同時,本院設備科和所有大型設備的原廠家保持聯系,從而平時能夠獲得保養維護機器的技術支持,緊要關頭能夠得到“隨叫隨到、手到病除”的緊急故障維修服務響應。有效的維護管理可以降低醫療設備故障率,提高醫患安全,縮短停機時間,延長醫療設備使用壽命。然而,很多醫院對設備根本就不維護,直到設備用壞了才迫不得已去維修,結果小故障變成了大故障,花了更多的錢,還影響了機器的壽命,并且在使用時出現的故障很容易導致醫療糾紛,醫院的損失就更大了。2討論

當前的醫療糾紛很大一部分是由于醫療設備原因引起的,或醫療設備故障延誤了對病人的搶救,或儀器數據不正確影響了疾病的診斷。完善醫療設備巡檢制度,是保證醫療設備完好正常使用的重要方面。在醫療設備巡檢制度實施和不斷完善過程中,作者認識到有幾點非常重要。首先,醫療設備使用前檢查屬于臨床日常操作規范之一,由操作人員完成,如呼吸機、麻醉機和高頻電刀等用前檢查備機,只有確認設備功能正常,才能給病人使用。定期檢測是對醫療設備定期進行的維護、保養以及理化性能或功能的測試驗證,需要借助于專門的檢測儀器,由臨床工程師完成并保存檢測記錄和粘貼檢測標識,或者是進行詳細記錄[3]。另外,對少量大型設備進行保修,同廠家簽署保修合同也是必要的,尤其是醫院與廠家有對等的談判能力的條件下,合理地選擇保修廠家和保修時機,成本可能比自修低,修理時間也可縮短。并且原廠家具備例行巡檢維護和業務培訓能力,可以帶動醫院自身的巡檢工程師的技術力量。同時,在巡檢過程中,要著重對使用年限較長的大型設備做重要檢測,通常這些設備的隱患占據比較大的成分,隨著使用年限不斷增長,設備的元器件進一步老化,造成設備技術性能的下降,是醫療糾紛產生的因素。當然,是否報廢這些超期服役的設備是另外一種議題,但在醫療設備報廢之前仍必須做到重點檢測。

把握好以上幾點,如果能落到實處,能有效的防止或減少由醫療設備所引起的醫療糾紛,且能更好的使用大型儀器,減少醫院支出[4]。

【參考文獻】

1廖火平.醫院中心供氣的建設與維護.醫療裝備,2001,14(5):32~34.

篇(4)

1明確工作職責和工作范圍

根據工作性質制定各級工作人員的崗位職責,使醫護人員做到職責分明、相互協調,確保醫護工作的連續性、時間性、科學性、準確性,使急救工作在相對穩定的情況下能夠隨時接診救治患者,達到急救工作組織嚴密,井然有序,真正做到人在其位,各負其責。

2全科室管理制度,嚴格科室管理

(1)急診工作首先要急患者所急,所有的搶救工作均要有相應的時間要求,工作中應特別強調時間的觀念性,諸如醫護人員的接診時間、值班時間、搶救起止時間、治療處置時間、留觀后確診時間、轉入病房或轉院時間、患者死亡時間等均要有準確的時間記錄。(2)要求醫師嚴格執行首診負責制,及時書寫門診急診病歷,查體詢問病史要仔細、全面、系統,對患者的任何蛛絲馬跡都不能放過,對患者拒絕的檢查、治療、病情轉軌情況要在病歷上準確的做好記錄,并請患者簽字為證。(3)凡遇多發傷、跨科室的疾病或診斷未明確的患者,首診醫師應承擔主要診治責任,負責及時邀請有關科室會診。對生命體征不穩,需轉科的病員,必須先搶救,待生命體征平穩后再轉入行相關科室,并做好轉科記錄。如需轉院要電話通知相關醫院做好搶救準備,必要時請醫院派救護車急診患者。

2.4搶救工作應注意的問題(1)醫護人員對急診患者的診斷、緊急處理、治療護理要嚴肅認真、迅速及時、準確,以高度負責的態度和責任感執行救治;(2)搶救工作在遇有診斷、治療、技術操作等方面的困難時,應及時請示上級醫師,匯報給醫院負責人協助解決;(3)一切搶救記錄均應書寫準確、清晰、不能有涂改并詳細注明執行時間和執行者;(4)各類急救藥物的空瓶、輸液空瓶、輸血袋等均應集中存放,以便于統計查對,避免差錯事故的發生;(5)搶救時醫護人員要密確配合,執行口頭醫囑時護士必須口述一遍醫師確認后再執行,并及時記錄在病歷上,事后由醫師記。

2.5對留觀患者應做到以下幾點(1)所有留觀患者必須建立病歷,主管醫師應及時查看患者,做好病情變化的記錄和處理經過。(2)護士要及時巡視病房,進行重點觀察,對發現的病情變化及時匯報醫師,協助醫師處理,做好記錄。(3)對要求離院的留觀患者,分管醫師要詳細向患者說明注意事項和隨診時間,并請患者簽字。

2.6院前急救的處理(1)在接到急救信號后需在5min內出診,出診的醫護人員要通過電話及時和患者聯系,掌握患者的大體情況,在安慰患者的同時,可做出初步處理的決定;(2)到達現場后要根據患者的情況進行就地搶救和送往醫院救治,遇有特殊情況要及時與醫院急診科聯系;(3)對于自殺、他殺、交通事故等涉及法律問題的傷員,醫護人員在積極救治的同時,要增強法制觀念,提高警惕,及時通知110、122工作人員到達現場處理;(4)若系昏迷患者在積極救治的同時,需與陪送者共同檢查其財物寫好清單,至少有兩人簽字后由值班護士保存。

3以預防為主,將防范措施納入急診管理中

(1)為確保急診患者的就醫安全,從患者到達就診科或接到急救電話開始,醫護人員就應樹立為患者服務的急救意識,積極采取措施進行急救,防止差錯事故的發生。(2)針對工作實際找出急診科易發生差錯事故的原因和薄弱環節,在日常工作中經常向醫護人員敲警鐘,不斷增強醫護人員的工作責任心。主任、護士長在排班時要注意新老搭配,充分調動醫護人員的積極性,避免醫護人員長期處于緊張疲勞狀態而發生查錯事故。(3)防范措施:充分發揮工作中把關者的積極性,科內要重點抓好差錯好發人員、好發時間的管理,營造好的工作環境,做到工作分工協調“兩不誤,兩促進”,在易發查錯事故的時間段(中午、夜間、清晨)及時提醒醫護人員注意工作質量,為防止各種遺忘性差錯的發生,醫護人員要自覺進行交接班前的自查,以便于及時發行問題進行糾正。

4急診工作中應講究語言藝術的作用

(1)醫護人員應盡可能的了解患者的第一需要,讓急、危、重患者到院后有一種安全感,并能從醫護人員的語言中得到安慰和鼓勵,以更好地配合醫生治療。(2)醫護人員對患者的病情不能亂加評論,不明白、不清楚的問題要及時請示上級醫師,更不能在患者面前談論有關治療護理中的缺點和醫護人員的作法,以免產生不利影響,造成患者的誤解。(3)對某些失去理智的患者及家屬,醫護人員應以高度的同情心冷靜的與其交談,以寬容的態度穩定患者的情緒,多站在患者的角度解釋問題使患者能夠面對現實,積極配合治療。(4)醫護人員在回答患者的問題時一定要注意語言的審慎性,要實事求是,恰如其分地回答如:目前患者情況還比較好,但病情是一個復雜多變的過程,還要看以后的進展情況等,決不能信口開河、草率回答,而給醫療糾紛埋下隱患。

5加強消毒隔離工作,防止院內感染的發生

(1)急診科是病人集中的地方,也是病原微生物聚集的場所,如果醫護人員在工作中不嚴格執行無菌技術操作規程,很易發生院內感染,引起醫患糾紛。為此,醫護人員進行的每一項操作都應做到操作前后洗手,必要時進行手的消毒,嚴格執行無菌操作原則和操作規程。(2)對急救物品均應注明消毒日期,定期進行消毒處理,消毒液及時檢測更換,確保消毒滅菌效果。(3)對搶救室、處置室做到每日清潔消毒,每月進行空氣培養,保證室內環境達標。

6加強急救知識培訓,避免技術性差錯的發生

(1)有計劃的組織醫護人員學習急救知識,經常組織急救技術培訓,尤其是最常見的氣管插管、心肺復蘇、電擊除顫等以提高醫護人員的業務水平和實際操作能力。(2)定期選派醫護人員外出學習新的急救知識和技術,不斷拓寬急救業務,提高急救水平。

(3)要加強醫護人員工作責任心的培養,使他們養成良好的服務意識、自覺的慎獨工作精神和技術操作能力,從而避免一些因責任心不強而造成的差錯事故發生。

7正確對待工作中出現的差錯

篇(5)

一、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

醫患雙方在提供和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以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為代表的民法學家從醫患雙方的地位、權利、義務出發進行分析,認為醫患關系應該是民事法律關系[1]。而眾多衛生法學界人士對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提出不同的觀點,認為“在醫患關系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因此,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而應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為代表的衛生法來調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也認為“醫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本質的不同,應當按特殊的衛生部門法來調整”[3]

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直接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和賠償原則,也決定了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因此,對于醫事法律而言,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是一個重大的原則問題。

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就醫學知識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帶來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說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在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對等性乃是一種常態,但是不能因此而認為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當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識和技術上的優越地位而主張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優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正是由于醫生掌握了醫療技術,構成了患者給付金錢購買醫療服務的基礎,雙方在此過程中,醫務人員掌握了醫療技術,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患者給付一定的金錢購買這種服務,雙方是一種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雖然在治療過程中,患者相對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醫生在制定和實施醫療方案時,一般情況下要向患者進行說明,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操作常規,并且須對患者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醫生的行為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必須為患者的利益盡到最大的善,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屬的簽字同意方可實施。在目前醫療體制改革的形勢下,很多醫院推出了患者選醫生的制度,患者在醫院、醫生和醫療方案的選擇方面享有越來越多的自。

在我國,醫事法律關系仍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法律關系分屬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如衛生行政法律關系歸屬行政法調整,醫患關系由于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難以納入行政法的體系。從上述分析可知,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終止上,完全體現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則,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應該納入到民法的調整體系。在國外,醫患關系基本都是歸屬民法調整,有的國家從保護患者的利益考慮,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如在美國,患者作為消費者早已成為現實。

二、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一個影響醫療糾紛訴訟的關鍵問題。目前仍有相當多的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3]這個觀點在衛生界有相當的代表性。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長李國光在《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講話中對此作過專門闡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4]

之所以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其根本原因乃是將醫療侵權簡單等同于醫療事故,認為如果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則同樣不構成醫療侵權,完全混淆兩者的界限,實際上兩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區別。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責任和技術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殘廢、組織器官的損傷、功能的障礙等嚴重不良后果的行為。按其發生的原因,又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按該“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醫療事故的等級按其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從上述辦法的規定不難看出,構成醫療事故的,必須是醫務人員在客觀上造成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礙)的嚴重侵權后果,同時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方可能構成,否則屬于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因此,只有構成嚴重的醫療侵權時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權行為被排除在“辦法”之外。

國務院之所以僅僅將嚴重的醫療侵權行為定義為醫療事故,主要是因為醫療事故鑒定的目的所決定的。醫療事故鑒定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政部門依法要對醫療部門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包括醫院的降級,直接責任人的降職、記過、開除等。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主要是醫務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則醫務人員免除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從性質上而言,“辦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至于除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差錯和一般侵權行為,因其不涉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因此不在“辦法”調整之內。

醫療侵權行為從性質上而言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按照民事侵權行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而行為人須就所生損害負擔責任的行為”。[5]醫療侵權行為,是指醫務人員在治療、護理過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行為,不僅包括醫療事故,還包括因診療、護理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及痛苦的醫療差錯,以及既不屬于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一般侵權行為。因此,醫療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均大于醫療事故,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

也許有人會有疑問,醫療糾紛既然不是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怎么可能構成醫療侵權呢?這是因為患者權益的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而且還包括財產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一系列權益,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將后者涵蓋在內,所以醫療侵權的范圍是也是相當廣泛的。只要是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在具備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時,便可能構成醫療侵權。例如,精神病醫院在對精神患者進行電休克治療前,按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第規定,應在術前向患者家屬進行解釋,征得其家屬簽字同意后才可實施。如果醫院未征求患者家屬同意,擅自對患者施行電休克治療,患者因并發癥而造成死亡。盡管醫院在診療、護理中并無其他過失,電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出現并發癥時搶救措施正確及時,但因為醫院未在治療前對患者家屬說明并征得其簽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病癥的知情權,同時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損害后果,因此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醫院就診,診治醫生未注意遵守保密義務,擅自將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隱私權。或者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患者治療費用增加,或治療時間的延長,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的,就可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賠償責任。上述例子中,醫療單位的行為按照“辦法”的規定均沒有構成醫療事故,但按照民法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都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及其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醫療侵權和醫療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一起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不等于不屬于醫療侵權,醫療侵權的構成應該完全按照民事侵權的要件來比照,只要是具備侵權的要件,即使不是醫療事故,醫療單位同樣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唯一證據。

三、關于目前醫療糾紛現狀的幾點思考

醫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國起步較晚,在認識上存在一些誤區和爭論是必然的,但值得我們警惕的是上述兩個誤區對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認識上的錯誤,而是為了維護醫療單位的不正當的部門利益。

部分衛生界人士之所以堅持醫患關系不屬于民法調整,主要是因為民法關于侵權的賠償范圍和數額都遠遠高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對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做出規定,各地制訂的補償標準從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總體上維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補償標準僅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權的賠償標準,醫院須賠償患者及其家屬的所有直接、間接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失費,賠償數額動輒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醫患關系若不歸屬民事法律關系,則醫療糾紛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調整,醫療部門就可以大大降低開支了。

由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體制上的缺陷,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由當地醫院的醫生組成,這樣就不可避免地使他們在進行技術鑒定時產生偏袒心理,相當一部分原本屬于醫療事故甚至是一級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兩種情況均屬于醫療部門的免責事項),如果確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醫療糾紛中的唯一證據性,則不構成醫療事故自然就不構成醫療侵權,從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屬在隨后的索賠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醫療部門同樣可以降低賠償的數額了。

以上兩種錯誤觀點,從短期上看,醫院似乎可以降低賠付數額,而將更多精力投入到醫療服務的改善和提高上,但從長遠來看,并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和我國法制社會的建設。

1、不利于規范醫院的服務。雖然我國對于醫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別是在去年在全國各地開展患者選醫生的活動,旨在提高醫院的服務質量,但是這還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目前醫院存在的醫務人員的服務質量低下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只有理順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提高患者在醫療服務中的自,健全醫療侵權的賠償制度,真正做到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使那些不負責任的醫院和醫務人員承擔起相應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提高他們的責任心。否則,對于醫療侵權行為沒有有效的制裁機制,難以徹底改變目前醫療部門的服務問題。

2、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和醫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由于醫療技術事故鑒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現醫療糾紛后不申請做醫療事故鑒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賠償,法院處理此類訴訟頗感困難。由于醫學知識的專業性很強,法官對于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難以做出判斷,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鑒定。一些患者由于對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不信任和對法院訴訟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恐懼,往往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出現醫療糾紛后,患者家屬就糾集一批親戚、朋友到醫院大鬧,對醫務人員進行人身威脅或人身攻擊,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直到醫院拿出錢來么私了才就罷,有些醫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錢已經遠遠大于正常醫療賠償的數目。

眾所周知,醫療行為是一項高風險性的工作,由于醫學上仍有很多未知領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當大的個體差異性,實際上相當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并非是由于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導致,而是由于無法預料和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完全屬于醫療意外的范圍,醫院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目前醫療賠償的現有體制下,患者家屬出現醫療糾紛不再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程序和規定處理,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醫療侵權,而是由患者家屬人數的多少和吵鬧的程度所決定,這不能不說是目前醫療糾紛處理的悲哀,也是與那些維護醫院的部門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離的。

我國的國情決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國家那樣動輒賠償數十萬元,過高的賠償數額無疑將制約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會損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規定的那樣,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8000元,根本不足以彌補患者及其家屬的實際損失,在法律上是顯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誤區,是靠犧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權益來達到減少醫院負擔的目的,這樣最終是得不償失的,也是與我國建設法制國家的目標格格不入的。

參考文獻:

[1]梁慧星,醫療賠償難點疑點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張贊寧,論醫患關系的屬性及處理醫事糾紛的特有原則,醫學與哲學,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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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醫療糾紛的概述

醫療糾紛的界定是本文研究問題的起點,只有在明確醫療糾紛概念的基礎上,才能合理的構筑醫療糾紛的解決機制。關于醫療糾紛的定義理論界說法不一,對其內涵和外延的界定亦有所不同。本文對醫療糾紛所定義:是指以患者及其利益相關人與醫務人員、醫療服務機構在特定的診療護理活動等醫療過程中發生的,造成患者人身、財產損害引起的各種爭議,從而產生法律意義上的權利與義務的一種法律關系。對于醫患糾紛的界定,本文認為應該從廣義的角度來理解,其應包括由醫源性引發的醫療糾紛和由非醫源性引發的醫患糾紛。醫療事故的定義在我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有明確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可見,醫療事故只是醫療糾紛中的一特殊的表現形式,并非所有的醫療糾紛都屬于醫療事故。醫療過失的定義主要被英美法系國家所采用,其涵義與上文介紹的由醫源性引發的醫療糾紛基本一致。

二、我國醫療糾紛解決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醫療糾紛解決現狀

1.法律法規的適用。2002年國務院頒布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我國目前審理醫療糾紛主要的依據。此外醫療侵權行為還適用《民法通則》、剛剛出臺的《侵權責任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條例》規定對構成醫療事故的進行賠償,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不賠償。但在司法實踐中,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為只占很小的比例。因此,立法者解釋對那些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適用《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的規定。對造成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按照《條例》的相關規定來確定賠償的范圍和賠償的標準。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規定的賠償范圍和賠償標準來進行索賠。

2.醫療鑒定制度。我國醫療鑒定制度包括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鑒定和司法行政部門的司法鑒定。當發生醫療事故時,醫患雙方都可以提請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鑒定,也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司法鑒定。《條例》頒布后,改變了原來的醫療事故鑒定主體,由醫學會來主持醫療事故的鑒定工作。醫學會的鑒定體制是集體臨鑒定制,鑒定專家不在鑒定結論上簽字。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證明醫療機構及醫療人員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重要證據。但鑒定結論對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是否具有過錯,及過錯程度大小沒有明確的說明。因此,法官要弄清楚這些問題還要向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司法鑒定。

3.醫療糾紛解決的程序。《條例》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時,醫患雙方既可以協商解決或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

(二)我國現行醫療糾紛解決中存在的問題

1.法律法規適用沖突。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只對構成醫療事故所造成的損害給予賠償,其它的類型的醫療過錯不給予賠償。但在司法實踐中,有及少數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是醫療事故,如果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不給予患者賠償必定會造成不公平的現象出現。為此,立法者表示,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的若干意見》中規定的賠償范圍和賠償標準對患者進行賠償。這一解釋看似很合理,但確出現一個問題,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額卻比不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額少,但我們都知道,醫療事故是最嚴重的醫療過失行為,怎么會賠得更少了。法官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常出現適用法律難的情況,因此,不能作出公平合理的判決。如何確定賠償范圍及賠償標準,成為審理這類案件的難點,緊緊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勢必會造成不公平的現象出現,也不利于對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的保護。

2.醫療鑒定體制存在缺陷。由于醫療知識的復雜性、高難度性和專業性,法官在審理醫療糾紛時不能獨自對爭議的問題作出準確的裁斷,因此醫學鑒定對法官審理案件至關重要。但是我們國家的醫療鑒定制度卻存在問題:第一,醫療事故鑒定主體的公正性受到置疑。我國現行醫學會的工作人員都是從各家醫院抽調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的相關負責人為鑒定委員會專家頒發資格證書。因此,這就決定了醫學會的鑒定人員與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存在的千絲萬縷的關系,導致其鑒定結論的客觀性和公正性受到置疑。第二,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缺乏質證程序。只有在法庭上經過質證的證據才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作為認定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過錯的唯一證據,應該經當事人質證,并由法官判定其能否作為定案的依據。但是《條例》并沒有規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質證程序,并且鑒定人并不在鑒定結論上簽名,且不對錯誤的鑒定結論負責,以致于醫療事故鑒定制度形同虛設。

三、完善我國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幾點建議

(一)建全醫療糾紛處理的法律體系

我國的立法機構應當盡快地制定一部完整的《醫療糾紛處理法》,這部法律既是一部實體法,也應是一部程序法。法律條文應該明確規定醫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統一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標準,并且對醫療鑒定制度作出合理的規定。應該修改《條例》中醫療事故的概念。擴大其外延,涵蓋所有的醫療過錯行為,并且法律應規定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應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并對保險的范圍,保險率的計算作出詳細的規定。

(二)建立非訴訟解決程序優先和訴訟程序相結合的模式

目前我國的醫療糾紛訴訟解決機制并不成熟,沒有建立像國外那樣成熟的非訴訟解決機制。鑒于醫療糾紛案件的復雜性,通過訴訟程序解決花費的時間長,訴訟費用高,不利于保護患者的利益。因此,通過成本低,效率高的非訴訟解決方式來處理醫療糾紛是一條正確的道路。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成熟經驗。但由于我們國家與國外相關的法律體制、法律文化和背景存大著差異,我們并不能完全照搬他們的經驗。目前,我們國家的司法資源還不太豐富,單獨的成立醫療糾紛調解委員會和醫療仲裁委員會存在著許多障礙,因此我們應該另覓新路,通過簡單便捷的方式來解決問題。我們可以在法院內設立糾紛的調解處,并聘用醫學專家來參與調解,形成由法官和醫學專家組成的調解委員會,為醫患雙方的溝通提供一個雙互溝通的“平臺”,避免雙方對簿公堂,加劇緊張的關系。調解委員會通過介入醫療糾紛案件,確定醫方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的程度,并對賠償數額進行初步的估定。調解委員會的處理意見只是建議性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調解雙方不同意調解意見,還可以向法院。

(三)完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

自《條例》頒布后,醫療機構意識到自身的風險加大,因此,紛紛將目光轉向了醫療責任風險機制上來,欲通過第三方的介入來分擔風險。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對醫患雙方來說無疑是一個很好的選擇。然而,目前我們國家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還處于初級階段,與其相關的法律法規還處于空白的狀態。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完善我國醫療責任保險的法律制度:

1.在立法上應當確立強制保險原則。即將制定的《醫療糾紛處理法》中應明確規定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應強制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只有確立大范圍的參保主體,才能確保共同分擔風險,維持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順利有效的運行下去。

2.明確醫療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我國現行的醫療責任保險范圍只限于醫療事故,對其它類型的醫療過失行為不予賠償。這大大縮減了保險的范圍。因此,醫療責任保險的范圍應包括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一切醫療過失行為,只要醫療機構和醫療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有過錯,就應該賠償。

3.取消賠償額度的限制。現行的醫療責任保險制度規定保險公司最多只賠十萬元。這一限度,完全打消了醫療機構的投保積極性。因此應取締這一限制額度。既然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也參加了責任保險,那么就應該由保險公司全額賠償患者的損失。

4建立責任保險金的多渠道來源。醫療責任保險金的來源是醫療責任保險制度確立的關鍵所在,是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最主要的物質來源。因此,要妥善解決這一問題。由于,目前大部分醫院的性質都是公立的,受當地的衛生行政部門管理,資金的來源大部分都是由國家財政拔款。因此,醫療機構可以從這一部分的拔款中拿出一小部分作為責任保險金。醫務人員也應該適當繳納一部分保險金從其工薪中劃扣小額的比例作為保險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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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前法醫參與醫療糾紛鑒定的情況

鑒定是指有專門知識的人對客體本質特性的識別和判定。涉及人身死、傷、病、殘和生理狀態、個體認定及其他醫學問題,屬法醫學專門性問題,經指派或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檢查、識別與判定,為法醫學鑒定。法醫學涉及兩個學科,顧名思義為法學和醫學,法醫學鑒定要求在具備一定法律知識的基礎上,再進行醫學檢查和判定。在訴訟和一些執法活動中,司法或執法人員能力上無法解決的科學技術方面的專門性問題就要求進行法醫學鑒定。同時,在非訴訟的活動中,如各種人身傷害事故,醫療糾紛和事故中的鑒定,保險理賠中的人身傷害程度和等級問題都涉及法醫學鑒定的內容,應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

法醫病理學鑒定是法醫鑒定的重要內容,在法醫學鑒定中起著重要作用,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人民法律意識和維權意識不斷增強,各種糾紛和矛盾層出不窮,法醫病理鑒定的利用率大大提高,但隨之而來的也是不斷增加的法醫病理學鑒定糾紛,使得其鑒定工作者也面臨更多的挑戰。隨著醫療糾紛成為了近幾年的熱門問題,涉及醫療糾紛的法醫學鑒定也是不斷地被批判被指責,鑒定工作者稍有不慎就容易導致醫療糾紛的發生。作為法醫學鑒定重要方法之一的法醫病理學鑒定常常是作為鑒定結論的重要依據,但是不可否認,由于鑒定者的技術限制、人員素質、學術沖突等諸多方面因素的影響,其作出的鑒定結論和推斷有時不夠準確,多次鑒定或重復鑒定的結論常有差異。

法醫病理學鑒定畢竟只是在病理表面進行查驗和判定,對于臨床病學沒有相當的知識和經驗,對于醫療器械問題、醫療用藥不當等外在物質性的條件是否合格標準更是無法準確判斷,而這些對于一起醫療事故和糾紛的發生都是很重要的一個考察口。因此,如果完全由僅有法醫來判斷一起醫療中涉及糾紛的醫務人員是否盡到自己的義務職責,是否在醫療事故中存在過失,由此判定醫療糾紛事故的責任方這會讓大眾覺得法醫不過專業不夠全面,對結論也會充滿質疑。所以,在當前的醫療鑒定過程中,法醫鑒定者也是為了避免自己的技術不夠全面,在鑒定過程中常和和醫學臨床專家經常一起鑒定,共同商討,雙方進行有效的溝通,在專業技術的結合后再來分析醫療機構的治療在程序上、治療中和各種醫療儀器上是否存在明顯瑕疵。

二、法醫參與醫療糾紛鑒定存在的問題與不足

(一)人員素質和技術方法問題

如上所述,法醫鑒定者參加醫療技術鑒定,會給鑒定帶來新鮮血液,融入其充分的法學和醫學知識,發揮鑒定者的雙重技術職能。法醫鑒定客觀上對鑒定者要求很高,我國對司法鑒定者要求其具備相應的專業職業資格、職稱、以及符合一定的學歷和實務要求,可見,我國的規定對司法鑒定者的“入門門檻”不高,對學歷和實務工作方面的要求不夠具體,更不方便進行實質性審查。而法醫學之所以不同于醫學,因為其具有法學的一定知識,可是我國的法醫鑒定者在此方面相對薄弱,其專業資格和職稱也甚少在法學一方面有所體現,所以,對于法醫鑒定者,筆者認為為了和其將來要從事的工作相適應,其要具備醫學和法學的雙重職稱才能進行相應工作。而從我國現有情況來看,由于各地發展不一,具體的任職資格也有所不同。申請人進行學歷和實務情況的造假、專業資格不具備,相關業務水平不高的申請人,輕而易舉的直接申請登記為司法鑒定人。這樣就給以后的鑒定糾紛埋下了巨大風險。

同時,在法醫學鑒定中,鑒定方法多種多樣,這豐富了鑒定的種類,也擴大了鑒定的范圍,但是正是由于鑒定方法的多樣化,由于鑒定人員技術水平的不同,鑒定手法的不同,很容易造成幾次鑒定就有幾個鑒定結論的荒唐結果,給司法判定帶來更多的不便。

(二)鑒定程序不規范

遇有醫療糾紛,傷病員及其家屬可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的要求,當病員、家屬和醫療機構對醫療事故的認定和處理有爭議時,則向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提出要求進行鑒定。法醫學機構受理醫療糾紛或事故后,要充分具體的實現要求鑒定人一方的知情同意,知情同意在醫療糾紛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在醫療中是指醫患雙方達成對治療手段方法、治療時間和可能醫療責任的一致意見。雖然司法鑒定中也有司法鑒定協議書,但是對于法醫鑒定中會出現的一些問題進行溝通時不可或缺的,只有向對方說明相關情況,說明鑒定可能達到的目的和可能發生的結果,得到當事人或委托方的理解,同時要對學術前沿有充分的認識,要向當事人或委托方作細致的說明,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鑒定糾紛的發生。

(三)法律制度不健全

立法總是滯后于社會發展,我國目前對法醫醫療糾紛技術鑒定立法規定尚沒有明確,這沒有為我國法醫司法鑒定作出一個法律上的認可和規范,這很大程度上牽制了法醫司法鑒定的發展。對法醫鑒定工作者的鑒定啟動程序,鑒定者與相關當事人的規避制度,對不同結論的采信要求都沒有嚴格的統一規范,這些都必須在以后的司法鑒定的立法過程中做出明確的立法規范。從而更好的從制度上推進司法鑒定歷程。

三、法醫病理司法鑒定糾紛產生的原因

(一)司法鑒定人自身原因和技術限制

《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對司法鑒定人資質做出了規定,但是如上所述,由于我國的國情和制度不健全,目前還沒有形成對司法鑒定人員統一的資格考評制度和審核制度,導致司法鑒定隊伍混亂,這也是導致鑒定者的水平和層次也高低不一一個重要因素,不同鑒定人員進行的鑒定結論五花八門也是情理之中了。部分法醫鑒定者不重視案情了解,簡單的認為只要把技術性東西完成就能滿足鑒定的需要。尸表和解剖不夠細致、全面,鑒定程序存在瑕疵,而在鑒定書的寫作不規范,論證及分析不全面、結論的得出也粗糙。同時,正如上文所述,司法鑒定方法的多種性,使用不同的技術方法或儀器就會有不同的鑒定結論,司法鑒定本來就是個“精細的學科”,常常會“差之毫厘,謬以千里”。由于我國現有的司法鑒定技術還不夠完備,對于有些問題,通過司法鑒定還不能得出相對準確的結論,不符合當事人的期待,容易造成司法鑒定糾紛。

(二)檢驗對象客觀的原因

科學技發展的速度令人驚訝,但是不是所有的問題都能考技術解決,技術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可能完全適應社會現實。在現實實踐中,涉及鑒定的各方通常都對司法鑒定抱著過高的期望,他們想要對以此來完全判定事故責任。但是,不如當事人所想,科學的鑒定不是萬能的,僅僅就死亡原因而言,即使是國內再高明的法醫病理學家,通過尸體檢驗也能完全明確案件的死亡原因。至于死亡時間推斷、致傷工具確定、死亡與醫療行為之間關系的確定等問題,不可能僅僅通過一個小小的司法鑒定就得出所有結論,否則鑒定機構就可以承攬公安機關的所有職責了,由此可見司法鑒定只是一個輔助的判斷手段,并不是終極結果。

(三)請求鑒定的當事人的逐利性

此處的逐利性是指請求鑒定的當事人一定要達到自己所期待的鑒定結果。鑒定結論出來后,鑒定人拿到一份與自己利益不相符的鑒定結論時,可以申請任何一個鑒定機構進行重新鑒定,大有一副“不達目的誓不罷休”的態勢。結果就很容易造成多頭鑒定和重復鑒定的混亂局面,有的鑒定結論甚至完全相反。這大大浪費了司法鑒定資源,浪費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在以后的法庭審判中,面對如此五花八門的結論,法官將難以采信,導致案件更加復雜。而且鑒定結論只是而且只能對一方有利,因此,很有可能將會引發另一方當事人的不滿,從而對司法鑒定提出質疑以泄不滿,引發糾紛。

四、完善法醫參與司法鑒定的對策

(一)提高鑒定水平,恪守職業道德

法醫病理司法鑒定需要較高的司法鑒定技術和專業水平,司法鑒定人員自身的素質不過關、技術水平不過硬,始終是鑒定糾紛產生的重要原因。國家要盡快完善對司法鑒定工作者統一的考評和審核制度,同時司法鑒定工作者也一定要提高自身的技術素質,作為一名合格的鑒定工作者,必須具備全面完善的知識體系、扎實的專業理論功底,不斷學習新技術和新知識,走在學術前沿的同時更要注重實踐經驗的累積。除此之外,鑒定者還要熟悉相關而當法律法規,其職業特點決定了他們要比一般的醫學者懂得更多的法律知識。法醫鑒定工作者必須認識到其鑒定工作的重要性,充分認識鑒定一旦錯誤所造成的嚴重后果,工作中必須“公平、公正、客觀、求實”,嚴格按照司法程序辦事,從案件的整體性出發,有的放矢,最大程度的減少或避免失誤。

(二)統一技術規范,規范鑒定程序

法醫學鑒定方法技術多樣,建立統一的法醫病理司法鑒定技術規范勢在必行,應該明確每種鑒定方法技術的操作規范和流程,明確法醫鑒定的程序和規范要求。應當在法醫鑒定行業內建立統一有效的鑒定準則,統一鑒定的檢查方法和鑒定時間的選擇,對鑒定材料的可采性進行明確的說明和解釋,同時要完善現有法律,實行“兩鑒終鑒制”的鑒定制度,建立初級鑒定機構和二次鑒定機構的兩級鑒定機構。在鑒定程序方面嚴格規范,在申請鑒定的主體要求和程序做出明確的規定,這樣就會避免過多地當事人不停的申請鑒定,造成鑒定技術的浪費和結果的多重化。其次要完善規范鑒定前知情同意的協議書的簽訂,這樣鑒定才有了一個透明的規范的開始。最后在二級鑒定的啟動方面也要做出詳盡的規定,在初級鑒定明確不符合相關要求時,符合條件的主體才能提出進行二次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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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

醫患雙方在提供和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以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為代表的民法學家從醫患雙方的地位、權利、義務出發進行分析,認為醫患關系應該是民事法律關系[1]。而眾多衛生法學界人士對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提出不同的觀點,認為“在醫患關系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因此,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而應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為代表的衛生法來調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也認為“醫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本質的不同,應當按特殊的衛生部門法來調整”[3]

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直接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和賠償原則,也決定了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因此,對于醫事法律而言,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是一個重大的原則問題。

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就醫學知識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帶來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說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在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對等性乃是一種常態,但是不能因此而認為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當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識和技術上的優越地位而主張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優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正是由于醫生掌握了醫療技術,構成了患者給付金錢購買醫療服務的基礎,雙方在此過程中,醫務人員掌握了醫療技術,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患者給付一定的金錢購買這種服務,雙方是一種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雖然在治療過程中,患者相對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醫生在制定和實施醫療方案時,一般情況下要向患者進行說明,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操作常規,并且須對患者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醫生的行為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必須為患者的利益盡到最大的善,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屬的簽字同意方可實施。在目前醫療體制改革的形勢下,很多醫院推出了患者選醫生的制度,患者在醫院、醫生和醫療方案的選擇方面享有越來越多的自。

在我國,醫事法律關系仍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法律關系分屬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如衛生行政法律關系歸屬行政法調整,醫患關系由于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難以納入行政法的體系。從上述分析可知,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終止上,完全體現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則,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應該納入到民法的調整體系。在國外,醫患關系基本都是歸屬民法調整,有的國家從保護患者的利益考慮,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如在美國,患者作為消費者早已成為現實。

二、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一個影響醫療糾紛訴訟的關鍵問題。目前仍有相當多的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3]這個觀點在衛生界有相當的代表性。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長李國光在《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講話中對此作過專門闡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4]

之所以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其根本原因乃是將醫療侵權簡單等同于醫療事故,認為如果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則同樣不構成醫療侵權,完全混淆兩者的界限,實際上兩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區別。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責任和技術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殘廢、組織器官的損傷、功能的障礙等嚴重不良后果的行為。按其發生的原因,又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按該“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醫療事故的等級按其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從上述辦法的規定不難看出,構成醫療事故的,必須是醫務人員在客觀上造成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礙)的嚴重侵權后果,同時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方可能構成,否則屬于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因此,只有構成嚴重的醫療侵權時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權行為被排除在“辦法”之外。

國務院之所以僅僅將嚴重的醫療侵權行為定義為醫療事故,主要是因為醫療事故鑒定的目的所決定的。醫療事故鑒定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政部門依法要對醫療部門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包括醫院的降級,直接責任人的降職、記過、開除等。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主要是醫務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則醫務人員免除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從性質上而言,“辦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至于除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差錯和一般侵權行為,因其不涉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因此不在“辦法”調整之內。

醫療侵權行為從性質上而言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按照民事侵權行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而行為人須就所生損害負擔責任的行為”。[5]醫療侵權行為,是指醫務人員在治療、護理過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行為,不僅包括醫療事故,還包括因診療、護理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及痛苦的醫療差錯,以及既不屬于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一般侵權行為。因此,醫療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均大于醫療事故,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

也許有人會有疑問,醫療糾紛既然不是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怎么可能構成醫療侵權呢?這是因為患者權益的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而且還包括財產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一系列權益,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將后者涵蓋在內,所以醫療侵權的范圍是也是相當廣泛的。只要是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在具備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時,便可能構成醫療侵權。例如,精神病醫院在對精神患者進行電休克治療前,按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第規定,應在術前向患者家屬進行解釋,征得其家屬簽字同意后才可實施。如果醫院未征求患者家屬同意,擅自對患者施行電休克治療,患者因并發癥而造成死亡。盡管醫院在診療、護理中并無其他過失,電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出現并發癥時搶救措施正確及時,但因為醫院未在治療前對患者家屬說明并征得其簽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病癥的知情權,同時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損害后果,因此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醫院就診,診治醫生未注意遵守保密義務,擅自將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隱私權。或者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患者治療費用增加,或治療時間的延長,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的,就可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賠償責任。上述例子中,醫療單位的行為按照“辦法”的規定均沒有構成醫療事故,但按照民法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都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及其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醫療侵權和醫療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一起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不等于不屬于醫療侵權,醫療侵權的構成應該完全按照民事侵權的要件來比照,只要是具備侵權的要件,即使不是醫療事故,醫療單位同樣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唯一證據。

三、關于目前醫療糾紛現狀的幾點思考

醫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國起步較晚,在認識上存在一些誤區和爭論是必然的,但值得我們警惕的是上述兩個誤區對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認識上的錯誤,而是為了維護醫療單位的不正當的部門利益。

部分衛生界人士之所以堅持醫患關系不屬于民法調整,主要是因為民法關于侵權的賠償范圍和數額都遠遠高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對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做出規定,各地制訂的補償標準從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總體上維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補償標準僅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權的賠償標準,醫院須賠償患者及其家屬的所有直接、間接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失費,賠償數額動輒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醫患關系若不歸屬民事法律關系,則醫療糾紛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調整,醫療部門就可以大大降低開支了。

由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體制上的缺陷,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由當地醫院的醫生組成,這樣就不可避免地使他們在進行技術鑒定時產生偏袒心理,相當一部分原本屬于醫療事故甚至是一級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兩種情況均屬于醫療部門的免責事項),如果確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醫療糾紛中的唯一證據性,則不構成醫療事故自然就不構成醫療侵權,從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屬在隨后的索賠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醫療部門同樣可以降低賠償的數額了。

以上兩種錯誤觀點,從短期上看,醫院似乎可以降低賠付數額,而將更多精力投入到醫療服務的改善和提高上,但從長遠來看,并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和我國法制社會的建設。

1、不利于規范醫院的服務。雖然我國對于醫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別是在去年在全國各地開展患者選醫生的活動,旨在提高醫院的服務質量,但是這還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目前醫院存在的醫務人員的服務質量低下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只有理順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提高患者在醫療服務中的自,健全醫療侵權的賠償制度,真正做到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使那些不負責任的醫院和醫務人員承擔起相應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提高他們的責任心。否則,對于醫療侵權行為沒有有效的制裁機制,難以徹底改變目前醫療部門的服務問題。

2、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和醫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由于醫療技術事故鑒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現醫療糾紛后不申請做醫療事故鑒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賠償,法院處理此類訴訟頗感困難。由于醫學知識的專業性很強,法官對于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難以做出判斷,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鑒定。一些患者由于對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不信任和對法院訴訟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恐懼,往往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出現醫療糾紛后,患者家屬就糾集一批親戚、朋友到醫院大鬧,對醫務人員進行人身威脅或人身攻擊,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直到醫院拿出錢來么私了才就罷,有些醫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錢已經遠遠大于正常醫療賠償的數目。

眾所周知,醫療行為是一項高風險性的工作,由于醫學上仍有很多未知領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當大的個體差異性,實際上相當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并非是由于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導致,而是由于無法預料和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完全屬于醫療意外的范圍,醫院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目前醫療賠償的現有體制下,患者家屬出現醫療糾紛不再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程序和規定處理,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醫療侵權,而是由患者家屬人數的多少和吵鬧的程度所決定,這不能不說是目前醫療糾紛處理的悲哀,也是與那些維護醫院的部門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離的。

我國的國情決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國家那樣動輒賠償數十萬元,過高的賠償數額無疑將制約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會損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規定的那樣,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8000元,根本不足以彌補患者及其家屬的實際損失,在法律上是顯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誤區,是靠犧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權益來達到減少醫院負擔的目的,這樣最終是得不償失的,也是與我國建設法制國家的目標格格不入的。

參考文獻:

[1]梁慧星,醫療賠償難點疑點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張贊寧,論醫患關系的屬性及處理醫事糾紛的特有原則,醫學與哲學,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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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5.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7)13-0199-01

單就司法程序來說,因醫療糾紛產生的民事訴訟和普通民事訴訟并無二致。但由于種種其他原因造成了案件司法程序成本過高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時間成本大

目前,通過民事訴訟解決的醫療糾紛主要是集中在由醫療損害造成的案件上,相關研究數據表明該類訴訟平均結案時間是331天。從時間上看,從立案開始普通訴訟周期為6個月,簡易程序審理需3個月。很多醫療糾紛訴訟需要司法鑒定,又需30個工作日。所以,民事訴訟解決醫療糾紛的最快也在120天以上。

二、由法律“二元化”交叉造成的浪費

這里的“二元化”主要是指由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兩部法律條文中對于醫療損害鑒定的法律判斷標準和侵權補償標準上的二元化。現實情況中,就是由醫學會鑒定和法醫學鑒定的并存合法“雙軌制”鑒定模式所造成的法律適用條文上的混亂。一直以來,由醫學會組織專家進行的醫療事故鑒定,即所謂“老子鑒定兒子”的模式,一直飽受法學界爭議。而且兩者并行的鑒定制度又造成了“多頭鑒定和重復鑒定”,還易造成鑒定結果缺乏公正性的問題。這也造成了訴訟雙方的新爭議和抗辯內容,不但造成了鑒定重復,更延長了整個審理周期。

三、訴訟門檻過低

這是由“舉證責任倒置”這一問題造成的,從平衡醫患雙方司法公平的角度上看,這一舉措的確有效地解決了患者一方舉證難的問題系。但是,直接將醫療責任的因果關系要件舉證義務倒置給醫方在顯示情況中也造成了一定的負面影響。這主要是由于司法舉證難度下降了,醫療糾紛訴訟的門檻降低了就容易出現濫訴的情況,不但造成司法資源浪費,還延長了法院對其他醫療案件的審理排期。

四、庭審環節效果有限

首先,由于現代醫學的專業化過高,行業特殊性過強,所以法官往往對庭審過程中所涉及的醫學知識缺乏一定的認識,從而限于局限性認知的境地。其次,由于案件雙方對醫療專業知識的掌握程度不同,而醫學會鑒定機構往往又和醫院是同一方,所以進入質證環節時,患方往往因處于不利地位而全力收集證據材料,再加上院方對診治信息的掌握不對等,容易造成控方證據不被重視甚至不采用,更不利于患方接受法院仲裁結果,從而造成上訴、重審乃至上訪等各種情況。

五、社會成本高昂

首先,按我國目前司法的解釋,某些法律條文的意義是用模糊的語句表達出來,造成了人民法院工作繁重而復雜。其次,由于案件涉及法律和醫學的專業知識,普通患者及家屬很難兼顧,更無法獨立的完成訴訟,所以必須聘請專業的律師代為完成。而且,除律師費外,當事人還要承擔鑒定費、訴訟費預繳等,這就使得當事人的經濟訴訟成本更加沉重。

六、調解有效率低

首先,醫院往往有著較大的社會資源,特別是三甲醫院,一旦不肯做出讓步,那么協商和解成功的成功率性就很低,調解結果的公平性更無法保證。此種情況下,患方必然處于劣勢地位,如果在協商時沒有聘請專業人員,或第三方介入的情況下,必然產生不公平的結果。其次,如果t患沖突非常嚴重時,往往會對賠償金額的數目產生巨大的爭議,從而造成長拖不決的狀態,一旦矛盾激化,甚至會使事態快速升級。很多醫院的惡性事件都是由醫療糾紛久拖不決而引發的。再次,調解過程中相關行政機關監管的缺失,也造成了效率低下的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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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 R197.3 [文獻標識碼] C [文章編號] 1673-7210(2012)08(c)-0164-03

A literatures review of medical quality management and regulation based on Bibliometrics methods

AN Yanfang

The Affiliated People′s Hospital of Hubei Medicine University, Hubei Province, Shiyan 442000, China

[Abstract] A long time the medical quality management and regulation has been a weak link in medical management system. In this study, Bibliometric analysis is employed to review the research status, topics, medical quality management and regulatory theory of medical quality regulation. The results show that: as the literature number, the medical quality management and regulation is one of the international main research areas, but the number of closely literature in china is fewer; as the research topic, in the international main research focuses on terms of quality, service, costs, standards, but domestic mainly concentrates in the necessity, importance and concepts, and the regulatory mechanisms, the regulatory system, regulatory content are still a lack of systematic and empirical research. This Bibliometric analysis is helpful for scanning the topics of medical quality control system in-depth study.

[Key words] Medical quality; Management and regulation; Bibliometrics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在醫療服務供給主體、醫療保障、融資機制、付費方式、治理以及監管體制等領域都開展了重要改革和探索,推動和促進了醫療衛生事業發展。但是對醫療服務的監管長期以來一直是我國醫療管理體制的一個薄弱環節,主要表現中醫療體制不協調、改革措施不配套、醫療市場扭曲、醫療機構治理失靈、政府職能“缺位、錯位、越位”等各種弊端,居民“看病難、看病貴”問題十分突出。政府相關部門醫療服務缺少有效監管手段,醫療行業整體監管滯后,醫療政策決策規制化程度低、醫療服務監督制度缺位[1]。新一輪醫藥衛生體制改革需要全面推進醫療服務治理機制、供給籌資機制、競爭機制、監管體制等方面的改革[2]。考慮到目前我國醫改工作的現實需要,在系統比較和深刻理解各國基本醫療服務監管體系的基礎上,完善和創新我國基本醫療服務監管機構的設置,基本醫療服務監管的工具,以及重要監管內容(如基本醫療服務質量和收費)如何監管,是一個現實而迫切的重大課題。醫療質量監管是一個龐大而復雜的體系,本研究基于文獻計量分析方法對醫療質量監管的研究背景、意義、研究現狀及主要概念等方面進行文獻內容分析,對目前已經形成的監管理論進行歸納,為深入研究我國醫療質量監管體系提供理論基礎。

1 文獻數量分析

1.1 中文檢索

選擇《CNKI中國學術期刊全文數據庫》、《中國優秀碩博士學位論文庫》、重慶維普《中文科技期刊數據庫》和《萬方數據》,檢索1989~2009年的數據。文獻檢索具體情況及結果見表1。

表1 醫療質量監管文獻檢索結果

注:檢索式中“+”表示邏輯或(.or.),“*”表示邏輯與(.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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