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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調解”的背景下,和解被視為一種非規范性的糾紛解決方法而逐漸被邊緣化。然而,無論多么發達的訴訟制度也只能解決民事紛爭中冰山之一角,更多的糾紛通過當事人之間協商互讓得以化解。和解作為一只看不見的手,在糾紛解決機制中發揮著重要的調節作用。但在實踐中,和解制度并未發揮出神奇功效,不僅當事人漠視、踐踏和解協議,甚至司法機關在其效力認定上也存在不確定性。究竟是何種原因導致和解協議解紛不成,卻異化為糾紛之源?如何實現和解協議效力的實然化?本文擬作初步的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和解協議之本質探尋
作為融合契約正義與社會正義的產物,和解在我國存在天然的社會基礎?!昂蜑橘F”作為儒家思想的傳承,對和諧與秩序的矢志追求使當事人傾向于通過協商互讓的方式來化解糾紛。程序正義作為舶來品,似乎并未在鄉土社會綻放異彩,相反,和解、調解等和諧的解紛方式因根植于傳統文化更易獲得實質的正義。同時,在社會利益共同體中,主體之間存在著多次博弈,和解能降低糾紛解決的倫理成本、時間成本、物質成本,實現解紛效益最大化。
和解協議成立的核心要件是雙方相互讓步、解決糾紛的合意,故和解協議本質為民事合同。日本、德國、法國等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大都將和解定性為和解合同或和解契約。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僅在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范疇內論及和解,而和解協議的構成要件、法律效力等問題在民法上付之闕如,立法缺失是制約和解功能的重要原因。
同自行和解相比,訴訟外調解雖增加了主持調解的第三方,但主持者提供的解決方案對當事人不具有實質上的約束力,調解協議能否最終達成仍完全取決于雙方的合意。實踐中,正是源于第三方不同程度的斡旋、促進、干預甚至是潛在的強制作用,糾紛最終實現和解。人民調解等訴訟外調解協議成立的核心要件仍為雙方互相讓步、解決糾紛的合意,因此種類繁多的訴訟外調解如行政調解、人民調解、商事調解、行業協會調解等形式所確定的調解協議理應納入和解合同的外延,適用于共通的規則。
和解協議之效力困境
通過協商友好地平息爭執、恢復秩序無疑是和諧社會語境下糾紛解決的最優選擇。然而,理論層面上和解制度面臨著功能與性質間的內在沖突;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協議效力認定的不確定性更將其陷入“和而不解”的效力實現困境。
糾紛解決功能與合同效力的沖突。和解協議達成意味著爭執終止,協議應當被履行并具有終局效力。《法國民法典》賦予和解以終審判決的既判力,糾紛和解后,如果一方當事人針對同一“訴”再次向法院行使訴權,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據和解的既判力提出和解抗辯,和解抗辯在任何情況下可以導致訴訟的不予受理。①但從性質來看,自羅馬法以降,和解一直被定性為契約之債,除法國、意大利、埃塞俄比亞等國的民法典之外,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民法典均視其等同于其他合同,不具備既判力和直接的強制執行效力。②侵權糾紛中當事人達成和解合同后,常因和解合同的履行及效力問題引發新的紛爭,原本為糾紛終結者的和解卻異化為糾紛制造者。這一悖論觸及和解協議性質與功能之間的內在沖突:和解合同的調整對象為有爭議的法律關系,若將其效力等同于普通民事合同勢必阻礙解紛功能的發揮。
和解協議的效力在司法上的不確定性。我國合同法未將和解合同規定為典型合同,司法實踐中主要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總則關于債的一般規定。然而,適用無名合同的法律適用規則存在一些問題。首先,和解合同是當事人專門為解決原法律關系的爭議而訂立的合同,調整對象為救濟性法律關系。其次,本質既為合同,當然適用民法總論、債法總則的規定,但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民法中,和解合同均存在無效、可撤銷的特殊規則。例如:《法國民法典》第二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和解不得以對法律的誤解,也不得以顯失公平之原因提出攻擊。”最后,和解合同的主給付特征不夠鮮明,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原則難以準確地類推適用,從而存在法律漏洞。審判實踐中對擬處理的和解合同糾紛的案型,須運用“創造性的補充”③方法才能找到法律規范的依據。不同地區法院在和解合同效力的認定上存在多重不確定性因素,為補偏救弊,立法的指引必不可少。
和解協議效力的實現路徑
和解協議的效力問題具有程序和實體的雙重維度,欲實現其解紛功能,應當實現該問題在程序法和實體法上的制度銜接與規則協調。一條基本的進路是從民法上明確其作為典型合同的構成及特殊效力,并在民事訴訟法上設置快速確認機制,實現由合同效力至司法效力的轉化。
和解合同的典型化立法。合同法的歷史是非典型合同不斷地變成典型合同的過程。④對和解合同的典型化,可以充分明確其適用對象、法律效力及特殊規則,不僅能為審判實踐提供明確的參考,還將在民事主體之間增強和解合同法律后果的可預見性,發揮法的指引功能。若將和解合同規定為典型合同,需要明確以下幾個問題:其一,和解合同是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消除法律關系不確定狀態的合同。除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外,經訴訟外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亦屬于和解合同,適用和解合同的效力規定,以避免無名合同法律適用問題的弊端。其二,和解合同能夠產生確定效力。通過明確和解合同的核心效力為“確定效”,可以清晰地展現各種和解協議所擁有的契約效力,為防止當事人肆意撕毀和解協議提供民法依據。其三,和解合同的撤銷和變更存在特殊規則。例如:和解合同不得基于法律的誤解而撤銷。和解合同之一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知該事項已經由法院作出生效判決的,當事人有權申請撤銷,雙方明知的不受此限。最后,和解合同不具有既判力,其合同性質與解決糾紛功能之間的沖突可以利用司法審查或確認機制來化解。
和解合同的司法確認機制。和解合同在當事人之間能夠產生拉倫茨教授所言的“規范效力”,未經訴訟程序的確認,其欠缺的只是執行力而已。現階段,法院對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多采取通常的訴訟程序來判定其效力。此種路徑的優勢在于當事人可獲得完備的程序性保障,卻忽視了和解合同與普通民事爭議的本質區別―當事人已經達成了如何解決糾紛的合意,因此,較為經濟快捷的途徑是采用無爭議事實處理的非訟程序。
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在“特別程序”一章中增加了“確認調解協議案件”一節,開辟了人民調解協議等訴訟外調解協議獲得執行力的通道。筆者建議,在未來出臺的司法解釋中明確以下內容:首先,司法確認的適用對象為廣義上的和解合同,從而為自行達成的和解合同與訴訟程序的銜接搭建橋梁,既能有效地實現解決糾紛的核心功能,又契合其合同本質。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將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與其他訴訟外調解協議共同納入司法確認程序⑤的舉措為我們提供了良好的實踐反饋。其次,司法確認程序主要圍繞和解合同是否自愿合法而審查。和解合同中雙方意思表述是否真實,有無脅迫、欺詐或對事實的重大誤解等情形,合同的內容是否違反法律的強制性效力規定將直接影響到和解合同的效力。為保護合意,防止強制性和解的發生,在程序審查的基礎上,應輔以適度的實體審查⑥。最后,基于非訟程序的特點,司法確認程序所作的裁定不具有既判力,當事人申請變更或撤銷該裁定時,仍應適用特別程序,由同一審判組織進行審理并做出變更、撤銷或不予變更、撤銷的裁定。這樣可以快捷地解決經司法確認后和解合同的救濟問題,節約訴訟資源。建設和諧社會的時代背景為和解制度的復興提供了契機,對和解合同效力的明確與保護,是化解“和而不解”困境的必由之路。
【作者為黑龍江大學法學院講師、民商法專業博士研究生;本文系2012年度黑龍江省研究生創新科研項目資金資助一般項目“程序法與實體法雙重視域下的和解協議效力研究”成果,項目編號:YJSCX2012-279HLJ】
【注釋】
①周建華:“法國民法典中的和解合同”,《人大法律評論》,2012年第1輯,第116頁。
②宋旭明:“傳統和解立法矛盾之檢討”,《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6年第6期。
③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403頁。
④崔建遠:《合同法總論》(上卷),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第54頁。
甲方:年齡:住址:身份證號碼:
乙方:年齡:住址:身份證號碼:
丙方:
丁方:
甲乙丙丁四方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綜合考慮各方實際情況,就xxxx年xx月xx日發生在方工地的甲方人身損害賠償問題,經各方協商,現達成和解協議如下:
一、各方確認甲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工作中于工地受傷,后丙方墊付甲方萬元用于其治療康復,對此,各方予以確認;
二、甲方于xxxx年xx月xx日治療終結出院,繼續康復,對此,各方予以確認;
三、就前述甲方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各方同意按一下比例劃分各方責任,即方責任為%,方責任為%,方責任為%;
四、方一次性補償給甲方業已發生和將來發生的與此事有關的醫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以及一切補償和賠償費用總計人民幣元整(大寫:萬元);方支付方墊付甲方的各種費用元(大寫:萬元),甲方以及甲方有關親屬、朋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或者變相的方式以此事為由向乙方、丙方提出任何請求,至此,各方之間在履行本協議后相互之間不再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
五、、本協議經各方簽字或者蓋章后生效。一式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見證人一份,各方身份證復印件、營業執照、機構代碼證復印件為本協議書附件。
甲方(簽字):
乙方(簽字):
丙方:
丁方:
見證人(簽字):
簽約日期:年月日
簽約地點:
民事和解協議書
甲方: 年齡: 住址: 身份證號碼:
乙方: 年齡: 住址: 身份證號碼:
丙方:
丁方:
甲乙丙丁四方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綜合考慮各方實際情況,就XXXX年 月 日發生在 方工地的甲方人身損害賠償問題,經各方協商,現達成和解協議如下:
一、各方確認甲方于XXXX年 月 日在工作中于 工地受傷,后丙方墊付甲方 萬元用于其治療康復,對此,各方予以確認;
二、甲方于XXXX年 月 日治療終結出院,繼續康復,對此,各方予以確認;
()
三、就前述甲方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各方同意按一下比例劃分各方責任,即 方責任為 %, 方責任為 %, 方責任為 %;
四、方一次性補償給甲方業已發生和將來發生的與此事有關的醫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以及一切補償和賠償費用總計人民幣 元整(大寫: 萬元 ); 方支付 方墊付甲方的各種費用 元(大寫: 萬元),甲方以及甲方有關親屬、朋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或者變相的方式以此事為由向乙方、丙方提出任何請求,至此,各方之間在履行本協議后相互之間不再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
五、、本協議經各方簽字或者蓋章后生效。一式 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見證人一份,各方身份證復印件、營業執照、機構代碼證復印件為本協議書附件。
甲方(簽字):
乙方(簽字):
丙方:
丁方 :
見證人(簽字):
簽約日期: 年 月 日
簽約地點:
民事和解協議書
甲方:XX,性別XX,民族XXXXXXXX,身份證號:XXXXXXXXXXXX,聯系電話:XXXXXXXX
乙方:XX,性別XX,民族XXXXXXXX,身份證號:XXXXXXXXXXXX,聯系電話:XXXXXXXX
乙方于20XX年11月18日因工作時被機器損傷右手臂,甲方于當日送乙方住馬龍縣人民醫院,后轉至曲靖市第一人民醫院進行治療,乙方于20XX年12月12日出院,共計住院24天。雙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X主持調解下,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雙方自愿達成如下民事和解協議:
一、在乙方住院期間,甲方已支付費用如下:
馬龍縣人民醫院醫療費1500元,曲靖市第一人民醫院醫療費22000元,護理費240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00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27200元。
二、事后經雙方自愿協商,達成一致,甲方再給付乙方務工費、醫療補助費、后期治療費、殘疾賠償金共計人民幣
元(小寫:XX)。
三、自甲乙雙方簽訂協議后,乙方收到甲方給付的款項之日起,此事便一次性解決,今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并且乙方不得再就此事提起任何方面的訴訟。
三、此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四、該協議一共兩頁,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保留一份,
存檔保留一份。
甲方:XX
甲方與乙方為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一案,經大理市人民法院(XX)XX民一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判決生效后,雙方自愿協商,達成和解協議,共同信守,決不反悔。
一、XX市XX區人民法院(XX)XX民一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判令:乙方賠償甲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XX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XX元,訴訟保全費XX元,合計XXX元。現乙方一次性支付給甲方XXX元即案結事了,其他費用均由甲方負責,甲方完全同意,并自愿放棄不足部份。
二、上述款項在簽訂本協議書時當場付清,雙方不得再為此事發生糾紛。
三、本協議書經雙方簽字確認從簽定之日起生效。
四、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報XXX人民法院終結本案執行程序一份,內容相同,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張XX 乙方:李XX
20xx年02月24 日 20xx年xx月申請執行人(下稱甲方):張XX,男,漢族,XX公司職工,1967年10月23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市泰安路XX號5棟3-2-2。
被執行人(下稱乙方):李XX,男,漢族,農民,1986年11月12日生,云南省大理市XX鎮人,住云南省大理市XX鎮XX村委會XX村XX號。
甲方與乙方為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一案,經大理市人民法院(XX)XX民一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判決生效后,雙方自愿協商,達成和解協議,共同信守,決不反悔。
一、XX市XX區人民法院(XX)XX民一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判令:乙方賠償甲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XX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XX元,訴訟保全費XX元,合計XXX元?,F乙方一次性支付給甲方XXX元即案結事了,其他費用均由甲方負責,甲方完全同意,并自愿放棄不足部份。
二、上述款項在簽訂本協議書時當場付清,雙方不得再為此事發生糾紛。
三、本協議書經雙方簽字確認從簽定之日起生效。
甲方系“______________”(第25類)注冊商標在中國大陸的使用許可人,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在其商場銷售商品過程中加冠“_______”作為商品名稱對外銷售,侵犯了甲方的注冊商標使用權。甲方就乙方的侵權行為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現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1.乙方一次性賠償給甲方人民幣_______元,作為乙方因侵權行為而造成甲方經濟損失的賠償款。
2.乙方保證在協議生效后,不再從事侵犯“_______”注冊商標的侵權行為。
3.甲方承諾在本協議生效后,不再追究乙方在本協議生效前的侵犯“_______”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責任(含訴訟、媒體曝光等)。
4.若乙方在本協議生效后,繼續從事侵犯“_______”注冊商標的侵權行為,甲方仍享有追究乙方侵權責任的權利。
5.本協議由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經甲乙雙方特別授權人簽字后生效。若乙方不按調解書及時支付賠償款,甲方則按起訴標的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和解協議書格式1申請人:劉_________(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單位或住址,法人及社會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
被申請人:哈_______(自然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單位或住址,法人及社會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
糾紛簡要情況:___年___月___日晚___時左右,申請人劉_______在被申請人哈_______開辦的_______拉絲廠工作時,因操作不慎被鋼絲將手拉傷,造成其右手小指、無名指及中指被截去的嚴重后果,并因此花去醫療費共計_______余元。哈_______拒絕為其支付醫療費用。劉_______在多次于其交涉未果的情況下,向本調委會提出申請,要求對此事進行調解。
經調解,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1.由哈_______承擔所有的醫療費用_________元;
2.劉_______與哈_______即日起終止勞動關系及工傷保險關系。
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
1.本協議簽定之時,由哈_______一次性支付劉_______現金_______元;
2.在_______年___月___日前,由哈_______為劉_______付清所有的醫療費用。
本協議一式三份,當事人、人民調解委員會各持一份。
當事人(簽名)________
調解員(簽名)________
_______年____月_____日
(人民調解委員會印)
和解協議書格式2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對于20____年1月15日發生的交通事故,經甲、乙雙方充分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方自愿賠償給乙方各項損失共計45000.00元人民幣(包括已經支付的20__.00元)
二、損失賠償包括乙方的交通費、護理費、誤工費、伙食住宿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失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賠償。
三、本協議簽定時,甲方須支付給乙方所剩余的43000.00元。
四、本協議所涉及的賠償是一次性終結賠償,甲方支付乙方費用后,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甲方不再負有任何賠償責任。
五、本協議簽訂時,雙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簽訂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誤解或顯示公平的情形,甲、乙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對于協議提出反悔。
六、在甲方賠償乙方后,在甲方向保險公司理賠時,乙方應積極配合甲方和保險公司的工作,內容包括做傷殘鑒定等等,如果因為乙方不配合甲方的工作造成了甲方不能向保險公司理賠時,乙方應當返還甲方應當由保險公司理賠的金額。
五、本協議自雙方當事人簽字后生效。
六、本協議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簽字)
乙方(簽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和解協議書格式3甲方:
乙方:
刑事案件發生的原因。
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自愿達成如下條款:
1、乙方愿意一次性賠償甲方經濟損失費元(該費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人員花費的醫療費、誤工費及財物損失等),此款可由乙方人員親友代為賠償,其中賠償甲方元。
2、乙方應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日內付清上述賠償款項。
乙方在付清上述賠償款項后,甲乙雙方因本案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全部終止,甲方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乙方的民事責任。
3、甲方人員對乙方人員給其造成的傷害和經濟損失表示諒解,不再追究乙方人員的刑事責任,并要求司法機關對乙方人員從寬處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責任。
4、本協議經甲乙雙方人員簽字后即對簽字人員產生法律效力。
5、本協議一式十份,甲乙雙方人員各執一份,一份交司法機關。
甲方: 乙方:
和解協議書格式4甲方:乙方:
事故經過:
201_年_月_日_時許,王__駕駛黑_____號“__”牌中型普通貨車在__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___橋處時因超載并未確保安全車速行駛導致側翻。造成車內乘坐的被害人張__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實有__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_公交認字[2___]第_____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證實,該事故認定書認定王__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張__無過錯行為。
現甲、乙雙方經過充分協商,達成如下和解協議:
1、甲方在本協議簽訂當日一次性先賠償乙方各項經濟損失100000元整(大寫壹拾萬元整),由甲方轉賬至乙方指定賬戶(開戶行:____X,戶名:倪__,賬號:____________)。
余款萬元由甲方在5年內還清,每年支付乙方元,于每年的_月_日前一次性支付給乙方。
2、本協議簽訂并全面履行之后,乙方認可甲方已賠償受害者全部經濟損失,甲、乙雙方再無其他任何糾紛,乙方保證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
3、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項后,出具收款收據給甲方或其人。
對于甲方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傷害,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項后方同意出具諒解書給甲方。
4、甲方在未全部清償上述款項前,不得轉移財產,規避執行,否則乙方有權要求法院強制執行,并追究甲方的刑事責任。
5、違約責任:本協議簽訂之后,雙方必須按協議履行,如違約,違約方須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100000元(大寫壹拾萬元)。
6、本協議一式叁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人民法院存檔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__年__月__日
__年__月__日
和解協議書格式5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對于20____年1月15日發生的交通事故,經甲、乙雙方充分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方自愿賠償給乙方各項損失共計45000.00元人民幣(包括已經支付的2000.00元)
二、損失賠償包括乙方的交通費、護理費、誤工費、伙食住宿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精神損失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賠償。
三、本協議簽定時,甲方須支付給乙方所剩余的43000.00元。
四、本協議所涉及的賠償是一次性終結賠償,甲方支付乙方費用后,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甲方不再負有任何賠償責任。
五、本協議簽訂時,雙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簽訂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誤解或顯示公平的情形,甲、乙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對于協議提出反悔。
六、在甲方賠償乙方后,在甲方向保險公司理賠時,乙方應積極配合甲方和保險公司的工作,內容包括做傷殘鑒定等等,如果因為乙方不配合甲方的工作造成了甲方不能向保險公司理賠時,乙方應當返還甲方應當由保險公司理賠的金額。
七、本協議自雙方當事人簽字后生效。
八、本協議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乙方:
事故經過:
20__年__月__日6時,李少飛駕駛懸掛“粵O88888”號牌的藍鳥轎車經南梧高速公路進入貴港市環城路往桂平方向(東)行駛,在貴港市 304省道209km+700m處,因李少飛未保持安全車速且發現情況后采取措施不當,致使所駕駛的車輛碰撞到同向在前行駛由張華安駕駛的桂O12345 號二輪摩托車尾部左后側,造成張華安當成死亡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少飛負事故全部責任。
現甲、乙雙方經過充分協商,甲方委托林曉雨作為人,乙方共同委托黃信明作為人,達成如下和解協議:
1、甲方在本協議簽訂當日一次性賠償乙方各項經濟損失315000元整(大寫叁拾壹萬伍仟元),由甲方轉賬至乙方指定賬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貴港分行,戶名:張華達,賬號:XXXXXXXXXXXX)。
2、本協議簽訂并全面履行之后,乙方認可甲方已賠償受害者全部經濟損失,甲、乙雙方再無其他任何糾紛,乙方保證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
3、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項后,出具收款收據給甲方或其人。對于甲方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傷害,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項后方同意出具諒解書給甲方。
4、違約責任:本協議簽訂之后,雙方必須按協議履行,如違約,違約方須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100000元(大寫壹拾萬元)。
5、本協議一式叁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人民法院存檔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以上交通事故和解協議書一般用于交通事故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糾紛,如果僅限于民事賠償,則對相應條款進行調整。
交通事故和解協議書
甲方:姓名_____ 性別____ 民族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 駕駛證檔案編號__________ 車號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 交通方式____________ 保險公司名稱和保險憑證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姓名_____ 性別____ 民族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 駕駛證檔案編號__________ 車號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 交通方式____________ 保險公司名稱和保險憑證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故事實
甲方由____向_____行駛,乙方由_____向____行駛。因_______造成_________________。經過交警隊認定甲方_______責任,乙方 ___________責任。
依照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雙方本著互諒互讓、平等協商的原則,達成如下和解方案:
一、乙方選擇按照下列第_____種方式向甲方支付事故賠償款:
1.乙方于本協議簽訂之日起_____日內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事故賠償款合計__________元;
2.乙方分_____次向甲方支付事故賠償款合計人民幣______元,具體還款周期和數額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按照上述方案支付賠償款后,甲方出具書面承諾,保證不再就該部分提訟。
三、乙方如果未依照本協議履行付款義務,須按同期貸款利率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甲方保留通過訴訟方式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司法救濟的權利,并由乙方承擔甲方為追回賠償款所支付的合理律師費用。
四、乙方如欲變更還款日期需提前與甲方溝通并簽訂書面變更還款日期協議。
五、其他未盡事宜,雙方應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平等協商,簽訂書面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和解協議有同等效力。
六、在本協議履行過程中,雙方有任何爭議無法經過協商解決的,任一方均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訟。
七、本協議自簽訂之日生效。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簽訂時間: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法院、仲裁庭根據和解或調解協議做出的裁決書、調解書是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反悔,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來源:文章屋網 )
新修訂的刑訴法在吸收了司法機關近年來開展刑事和解案件探索經驗及學術研究成果的基礎上,設專章規定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為檢察機關有效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開辟了新途徑。各地檢察機關認真貫徹執行新修訂的刑訴法,積極開展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促進社會和諧。如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在經過六年的探索和實踐基礎上成立了上海首家“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專業化辦案組”,集中辦理刑事和解案件;麗水各地檢察機關設立專門的司法調解中心,處理相關的司法調解業務。然而作為一項新的訴訟制度,如何在實踐中準備把握好,真正發揮好其作用,是檢察機關不能忽視的問題。
一、檢察機關參與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的定位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規定,檢察機關在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中主要職責是建議和解、提供法律咨詢、主持制作和解協議、對和解自愿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提出從寬處罰建議。此外檢察機關是否具有主持和解的權力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5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自行達成和解,也可以經人民調解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同事、親友等組織或者個人調解后達成和解。該條規則沒有直接賦予檢察機關直接主持和解的權力,那么檢察機關在整個和解程序中是否就扮演者消極確認的角色呢?當然不是的。實際上由于我國的當事人和解訴訟程序立法尚不完善,許多理論還需要進一步探索。檢察機關主持調解,可能與其在刑事訴訟中的角色相沖突,中立性方面的要求難以達到,也會導致民眾對于法律公正性產生懷疑,造成“以錢買刑”的錯誤印象,因此現有的司法環境下直接確立檢察機關對于刑事和解案件的主持和解尚不成熟。但是檢察機關在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程序中,依據規則第514第2款的規定,可以建議當事人和解,積極主動促成當事人和解。
二、檢察機關適用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訴訟程序的關鍵點——和解協議考察
(一)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關鍵點——和解協議
在制度化構建過程中,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最集中最關鍵的結果
就是在主持機構指導幫助下達成至少由加害人與被害人共同簽署的和解協議。從宏觀上,在這一結果的實現,首先要確立當事人和解公訴程序制度的合法性問題。從微觀上看,更重要的確立和解協議的有效性,甚至可以說,和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是當事人和解公訴程序制度建構成敗與與否的一個衡量標準。和解協議承載的客觀主觀因素是對加害人、被害人、刑罰權主體三方“悔罪—賠償—諒解—從寬”博弈過程和博弈結果的全面記錄和反映,因而成為刑事和解制度實現刑罰替代功能的重要支柱。豍
(二)和解協議應符合制作要求
在檢察階段刑事和解的案件,不論是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還是在有關組織、個人的調解下達成和解,其自行制作和解協議書,均不具有和解協議應有刑事和解效力,而應當由檢察機關在聽取雙方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后,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后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和解協議書的主要內容包括雙方的基本情況、案件的主要事實、賠償損失情況、犯罪嫌疑人真誠悔過、被害人方諒解并要求從寬處理的意見等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
(三)和解協議的生效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過,
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根據該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和一些地方規定,刑事和解的生效條件,可以從以下二個方面作出規定。
第一,和解協議要符合私法契約精神。和解協議在種屬關系上,屬于“契約”的一種,契約的精髓是平等主體間達成“合意”,遵奉的理念是“意思自治”或稱“契約自由”?!睹穹ā泛汀逗贤ā逢P于合同生效要件的規定對作為“公法契約”的刑事和解協議同樣具有法律約束力,例如平等原則、自愿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原則以及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合法利益原則,遵守公序良俗原則。這些原則必須在和解協議的內容中體現。因此,出于威脅、欺詐、隱瞞重要事實、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損害國家、集體及他人利益的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豎
第二,和解協議應接受公法制約。和解協議屬性具有“兩重性”:“刑事和解協議首先是一種刑事契約,以刑事責任的歸屬為標的;同時,它也是一種特殊的民事契約,通過契約形式使侵權行為責任轉化為一種契約責任,并以經濟賠償為其主要內容?!必R刑事和解過程是公權力處理的私權利化,屬刑事犯罪民事侵權化的意識流,但從本質上說刑事和解仍屬公法之列,和解協議是處在公法視野下的契約。
(四)和解協議的無效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8條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
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以及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規定,檢察機關對和解協議進行自愿性、合法性審查,對于有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的,應當認定和解協議無效。
第一,違反自愿原則的和解協議無效。一方當事人通過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強迫、引誘另一方當事人和解,或者在協議履行完畢威脅、報復一方的情形,這種情形明顯違反了雙方自愿的這一基本前提,應當認定和解協議無效。
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在當事人之間最終體現為一張和解協議,檢察機關如何去把握和解協議背后的情況,來認定和解協議系在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即自愿的情形所做的協議。對此檢察機關需要開展一系列的工作來進行認定。(1)事前進行充分的權利義務告知及法律咨詢。對于和解協議產生的法律后果,雙方當事人要有明確的認識,避免當事人出現法律認識錯誤,而發生不滿檢察機關、法院對于之后刑事案件的處理,導致新的社會矛盾產生;(2)對于和解事前要進行司法調查。對于雙方的糾紛情況要進行社會調查,了解雙方的真實意愿;制作和解協議之前,對雙方當事人以及相關人員要進行調查談話,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3)要對和解的全程進行監督。通過對和解全程的監督,對和解過程中存在的違法違紀情況提出糾正意見,以避免出現影響當事人意愿的事項;(4)事后要進行跟蹤回訪。和解協議制定后,存在賠償款是否支付到位等情況需要檢察機關繼續跟蹤回訪,同時也通過跟蹤回訪當事人,也進一步驗證和解協議系是否當事人真實意愿的表示。
第二,違反合法原則的和解協議無效。和解協議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的規定,違反法律規定的和解協議無效。《刑事訴訟法》對于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的范圍進行專門的規定,檢察機關審查和解協議書時,應把握好刑訴法規定的范圍,同時應積極審查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除外原則。同時地方司法機關對于辦理當事人和解的刑事公訴案件作出規定的,和解案件的范圍也要符合地方的規定,如浙江省將涉及尋釁滋事、聚眾斗毆、雇兇傷害他人等犯罪案件不認定為因民間糾紛引起的犯罪案件,不適用當事人和解公訴程序。
認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和解協議,除了上述情形外,還應當考察和解協議是否存在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是否符合社會公德等其他法律規范所制約的規范情況。如果存在這些情況,該和解應當認定為無效。
第三,在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作出之前反悔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任何一方反悔的,應當認定和解協議無效。
第四,借和解之名的“花錢買刑”,和解協議無效。單純的“花錢買刑”,所體現的是“錢”與“刑”的直接交換,加害人對犯罪沒有真誠悔意或者根本不認罪,沒有對被害人的真誠道歉,而是將經濟賠償作為換取私法機關對自己“從寬處理”的籌碼。豐這種“花錢買刑”,不是和解,對此和解協議應當認定無效,維護司法公正。
Legal Issues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Analysis
——Reflecting on the Case Together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Triggered
LUO Jie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Professional, Law School of the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0081)
Abstract Implementation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is an important way of resolving disputes between the parties, has widely used in our judicial practice. But concerning the nature, existence and effectiveness of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breach of considerable controversy, which makes enforcement of a settlement agreement has been in a "soft constraints" state, unable to perform the functions of full reconciliation. This paper attempts to thinking and discussion on these issues in order to come to a reasonable explanation.
Key words implementation of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force of law; breach of contract
1 問題的提出
某市貿發有限公司因拖欠該市信托投資公司人民幣1200萬元,一直未還本付息,投資公司于1993年5月提訟,一審法院于1994年4月作出判決,判貿發公司向投資公司還本付息支付人民幣1300萬元。在該判決生效以后,貿發公司在投資公司申請執行前,請求投資公司與其達成和解協議,并提出該市一大型國有企業即信達公司可以為貿發公司履行和解協議提供擔保。雙方經過協商,于1994年5月1日達成《和解協議》,約定貿發公司應于1997年8月1日以前償還全部1300萬元,其第3條規定:“為保證本協議書的履行,信達公司同意為貿發公司提供擔保,并承擔按時全面還款的連帶責任?!辟Q發公司、投資公司、信達公司都在該和解協議上簽字、蓋章。1997年8月1日,和解協議規定的履行期到期,貿發公司提出其資金困難,無力履行和解協議,投資公司要求信達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信達公司以種種理由予以拒絕。投資公司便于1997年10月1日請求法院執行判決,并要求在執行中追加信達公司為被執行人。同時,投資公司另行提訟,要求信達公司依據和解協議承擔擔保責任。①
針對上述案例,實務界引發了不少爭議,總結起來主要涉及如下幾個問題:(1)執行和解如何定性?其法律效力如何?(2)執行和解所達成的和解協議中新增的擔保人可否被追加為被執行人?(3)和解協議是否具有可訴性?能否向不履行和解協議方追究違約責任?筆者試圖通過本文對上述問題依次展開闡述與討論,以得出合理解釋。
2 執行和解的性質及其法律效力問題
和解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機制通常被看作是糾紛當事人之間通過直接交涉達成一致意見,從而使糾紛得到解決的方式或者結果。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了:“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207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庇纱丝梢钥闯?,我國的當事人和解包括審判程序中的和解和執行程序中的和解。③上述案例中,貿發公司和投資公司的和解是在一審法院判決后形成的,屬于執行程序中的和解,即執行和解。值得注意的是,執行和解的法律效力在我國尚沒有明確的定論。我國《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07條的第二款簡單了談到了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時,法院依據申請可以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間接說明了違反執行和解所達成的和解協議的后果僅僅是將義務狀態恢復到訂立協議之前。這就導致了在實踐中存在不少當事人利用執行和解引起執行中止,達到拖延執行甚至轉移財產以規避執行義務的目的。例如本案中的貿發公司就是應當在一審判決生效后履行還款的義務,卻因為和投資公司達成了和解協議,便將履行還款義務的時間推遲了3年之久。所以,明確執行和解在法律上的性質及效力有著重要的實踐意義。
在揭示執行和解的效力如何之前,筆者認為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執行和解的性質。在學界,關于執行和解性質存在著爭論,大致形成了三種主要的學說:
(1)私法行為說。這種觀點認為執行過程中的和解是基于私人意志對經過法律文書確認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作出變更的行為,是純粹的私法行為。執行和解協議屬于獨立的私法契約,或民事合同,是當事人按照合同自由原則在原債權債務基礎上設立的一種新的債權債務的關系。各國合同法上,和解協議都是一種獨立的合同,許多國家的合同法上也對此種合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65條規定“和解是指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將已經開始的爭訟終止或預防他們之間可能發生的爭訟的契約”。④《法國民法典》第2044條規定“和解系指,諸當事人用以終止已產生的爭議或防止發生爭議的契約”。⑤由此,也表明和解協議本身并不是對原債權債務關系的變更,而是形成了一種新的債權債務關系。⑥因此,主張私法行為說的學者認為,和解協議僅發生實體法上的拘束力而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關于和解協議是否有效,能否撤銷,執行當事人是否已全面履行,是否違反協議約定都可以依照私法上的規定予以判斷。
(2)訴訟行為說。這種觀點認為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通過相互協商和讓步,達成使執行終結的合意。主張按照訴訟法規范來評價執行和解行為。執行和解協議直接產生強制執行法上的效力,即具有強制執行力。執行和解協議一旦達成,原執行依據被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執行和解協議所代替,當事人及強制執行都要受其約束,不得違反和解協議內容。若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該執行和解協議。若當事人以執行違法為由向執行機關提出異議,執行機關應將其違反執行協議內容之行為撤銷或更正。⑦
(3)兩行為并存說。這種觀點認為執行和解具有雙重屬性,既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私法律行為,又是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和法院之間存在的訴訟行為;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約與終結訴訟合意的訴訟行為兩者的并存。⑧執行和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作為民事訴訟程序的主體,既享有對自己實體權利的處分權,也享有對程序權利的處分權。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江偉老師認為根據目前現有的法律框架,應將執行和解定位為私法行為。他認為執行和解協議的達成是債權人處分其債權的意思表示,并且協議與原生效法律文書之間并不對立,只是對原生效法律文書中的執行債權的部分放棄或處分。⑨對此,筆者并不贊同。因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07條、民訴意見的第267條的規定⑩不難看出,我國采用的是第三個學說中的后者,即“兩行為并存說”。因為,一方面,執行和解協議是未經司法機關裁判或確認的私法契約。當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只能走恢復原執行依據的執行的救濟途經,可見執行和解協議沒有被現行法律直接賦予強制執行力取代原執行依據。另一方面,執行和解協議對執行程序產生一定影響,達成執行和解協議雖然不能終結執行程序,但可以產生中止執行程序的法律后果。
基于對上述學說的討論,確定了我國執行和解的性質,即屬于“兩行為并存說”。那么在效力問題上,筆者認為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就是未賦予執行和解公權力的認可,使得其僅有私法上的效力。例如學界不少學者認為和解協議是當事人自行處理糾紛的行為,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一旦不履行和解協議,就是對和解協議的否定,該協議就不再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權利人不能依據和解協議向義務人主張權利,只能依據原權利義務關系向義務人主張權利,并以民訴法207條的規定作為其觀點的支撐。
對于上述學者的認識,筆者持否定意見。因為和解協議作為合同的一種表現形式,其效力適用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的相關規定,并不能因一方的違約而認定無效,除非當事人之間對此有專門的約定或法律有專門的規定。并且上述學者所依據的民訴法第207條,就筆者看來應做理解為該條款不是對和解協議效力的認定,究其實質是關于權利人在義務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下,權利人享有對和解協議解除權的規定,即在此情形下,權利人有權解除和解協議,要求法院繼續執行原生效的法律文書。這種解除權的行使是通過申請恢復對法律文書的繼續執行來體現的。所以單純的如上述學者那樣解讀和解協議的效力,會造成執行和解難以阻卻再次引發的訴訟或者仲裁,使得糾紛并未得到徹底解決。從而使實務中當事人很少積極利用這一制度,最終導致其功能不能有效發揮。
參考英美法中,若法院以裁決把和解協議內容記錄下來(合意判決),則與法院判決的效力相同;德國民事訴訟中,將和解內容在法院案卷上作為合同內容登記,則具有強制執行力;日本則規定,法院書記官將和解記入筆錄就具有與確定判決同等的效力; 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一款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可以發現,這些立法例都承認了和解協議與判決具有相似的法律效力,賦予了執行和解以公權力的認可。基于此,并結合我國目前的理論與實踐,筆者竊以為是否可以在當事人訂立和解協議時,讓其選擇協議的效力,即選擇協議對訴訟程序的影響,是取代原執行依據?還是暫時中止執行程序?如果簽訂和解協議的當事人有意愿使和解協議取代原執行依據,則執行和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就具備了當事人個人意志的前提條件。在此基礎上經記入法院筆錄便可產生與判決相同的效力。
3 對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新增擔保人能否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分析
和解協議的達成通常都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債務的部分免除、延長債務履行期限、變更履行方式、變更被執行主體、第三人承擔義務或者提供擔保等問題上自愿形成的合意。這在一定程度上雖然表現為債權人放棄了其部分權利,但從另一層面上來說,新的債務擔保出現使得原有債權得到了更有利的保障。例如本案和解協議中信托公司將其1300萬的債權實現期限推遲了3年,作為對權利讓渡的回報,第三家公司(信達公司)為這筆債務提供了擔保。所以說,新增加的擔保有時是債權人與債務人能達成合意的一個前提基礎。那么,如果在債務人仍舊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時候,債權人是否可以依據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條款,將擔保人列為被執行人呢?江偉老師對此問題持否定意見,認為不能追加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人為被執行人,理由主要有如下三點:
(1)執行和解協議屬于“附生效條件”的特殊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不當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和解協議就不能生效。擔保人與債權人的合同是從合同,基于從隨主的原則,主合同無效,從合同自然也無效。所以不能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
(2)在我國,依據《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及《適用意見》的規定,執行和解協議并不是法定的執行依據,一旦執行和解協議被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仍是原執行依據。這也是現行立法上所肯定的對申請執行人的救濟方式。
(3)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不同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執行擔保。執行和解協議中的擔保是擔保人為被執行人的債務而向申請執行人提供的擔保,不是向執行法院提出的擔保,私法屬性明顯。與公法性極強的執行擔保相比,有明顯的區別。因此,這種追加擔保人的行為是缺乏法律依據的。
但是王利明老師認為一旦和解協議達成以后,形成一項獨立的債權債務關系,如果保證人為和解協議中的債務人提供擔保的,債權人當然有權以和解協議為依據在法院提訟,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但在債權人保證人時,必須追加債務人為訴訟中的第三人,因為如果債務人不參與訴訟,被擔保的債權則不能確定,保證之債也就很難確定。當然,保證人的責任只能限于其擔保的范圍,債權人不能以原判決為依據請求保證人承擔責任。
筆者贊同王利明老師的觀點,認為擔保人應當依據條款承擔擔保責任,即債權人可以依據所達成的和解協議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理由如下:
(1)江偉老師認為執行和解協議是非常特殊的合同,其特殊性在與它的生效與履行有密切關聯,以協議內容的完全適當履行作為生效條件,所以將和解協議理解為“附生效條件的合同”。但是令筆者置疑的是何為完全適當的履行?金錢債務履行的完全適當一般比較容易判斷,但是以債權、股權、完成工作或提供勞務等形式償還債務在判斷履行完全適當問題上則比較復雜。比如,某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被執行人以其對第三人的股權于第一天起折抵一部分債務給申請執行人,第三人于第二天辦理股權證給申請執行人并記載于股東名冊,當事人于第三天到工商登記部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該股權抵債的履行到底從第一天還是第二天亦或是第三天履行完畢?這個時間點的判斷至為關鍵,因為被執行人可能在中間某個時間翻悔不履行和解協議,如果已經過了履行完畢的時間點,其反悔無效,即使恢復履行也應該將該部分扣除,反之則視為未履行完畢而不予扣除。再者,既然是以債務人的完全適當履行作為和解協議生效的條件,那么就根本無需擔保人擔保債務人債務。只要債務人沒有完全適當履行,合同就不成立,擔保人無過錯時,無需承擔擔保責任。反之,債務人履行了,擔保人當然無需承擔擔保責任。總之,在此理論上擔保人看似都無需承擔任何擔保責任,這就是矛盾所在。
(2)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了執行擔保制度的基本內容:“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弊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269條規定:“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作擔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擔保。以財產作擔保的,應提交保證書;由第三人擔保的,應當提交擔保書?!痹摋l明確了第三人作為保證人,應以信用承諾自己會為被擔保人承擔責任的執行擔保形式。所以,筆者認為要確認前述案件中的擔保是否執行擔保,關鍵在于其在記載執行和解協議的執行筆錄上簽名擔保是否符合“應當提交擔保書”的要求。這些規定的宗旨在于執行擔保要采用“書面形式”,依據《擔保法》和《合同法》及其解釋的有關規定,書面形式是當事人以書面文字表達協議內容訂立合同的形式,它表現為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在主合同上明示愿意為主合同承擔責任的簽名符合書面形式的要求。而且從執行擔保的性質上看,執行程序中的擔保雖是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但擔保人卻是向人民法院作擔保,人民法院依法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所以,筆者認為只要擔保人為被執行人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真實,且用書面形式予以確認,這種擔保便是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擔保是執行擔保,可以追加其為被執行人。
(3)如果原債務人與擔保人惡意串通,以欺騙債權人簽署和解協議,那么債權人唯一可預見的救濟就是恢復原判決的執行,但是基于當初為達成和解協議所做出的權利讓渡帶來的損失卻無法彌補,所以,此刻追加擔保人作為被執行人是對債權人債權的一種保護措施。
4 和解協議的可訴性及違約責任的分析
在債務人違反和解協議的情況下,債權人是否可以依據和解協議向法院提訟呢?筆者認為這是對當事人雙方所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否具有可訴性問題的探討。討論和解協議是否具有可訴性的關鍵點在于,和解協議的是否構成重復?如果不構成,那么就不存在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違反。所以,筆者將從此問題入手進行闡述。
“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原則來自于拉丁文短語bis de eadem ne sit action,意指對同一案件不得提起兩次訴訟。它最初起始于古羅馬法,原告不得對同一案件再次,否則,被告可以實施“訴訟系屬的抗辯”,使其訴訟請求不至于訴訟系屬,羅馬人稱此效力為“一案不二訟”。如果在相同的當事人之間發生的同一問題已經獲得了司法裁決,對于重新向司法機關提出此問題的人,對方當事人有權提出已決案(res iudicata)抗辯。 對此,“一事不再理”原則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訴訟系屬的效力。一旦訴訟成立,系屬于法院,就當事人而言,不允許該訴訟的原告或被告以他造為被告,以同一案件再次向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訟;從法院行使職權的角度而言,其應受前訴的限制,不允許其再次受理后訴的案件。二是判決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形成確定的終局判決內容的判斷的通用力。訴訟是根據國家審判權作出公權性的法律判斷,一旦判決確定,法院和當事人都必須承受該判決的約束。這種確定判決所表示的判斷不論對當事人還是對法院都有強制性通用力,不得進行違反它的主張或判斷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結合上述理論,筆者認為“一事”的判定標準將是決定和解協議能否的關鍵點。邱星美老師認為可以通過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來判斷前訴與后訴是否同一的標準。據此,她認為和解協議與通常實體法上的契約不同,因為和解協議受到法院生效判決的制約。并且根據判決形式上的確定力的原理,判決一旦生效,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或撤銷。如果承認和解協議可訴就是對法院生效判決確定力的否定。 筆者表示反對,邱老師提到的生效判決“制約”了和解協議,那么何為“制約”?和解協議所達成的合意有時候是基于原判決的,有時候卻不是。我們需要明確的是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和解協議是一種為更好實現權益所做出的一種協商與讓步,這既不是對原生效判決的否認,更不是對法院權威性的挑戰,只是當事人雙方為實現權益所做出的一種考量。并且和解協議遭遇不履行時,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履行原生效判決,這應該是一種救濟方式,是對債權人權益保護的底線。在此基礎上,我們更多的是鼓勵雙方當事人共同尋求利益的平衡點。僅僅依據維護法院生效判決的權威性就否定了和解協議的可訴性是不具有說服力的,所以筆者認為和解協議是具有可訴性的。
確立了和解協議的可訴性之后,繼續討論的是債權人可以追究債務人的什么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111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法》第107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惫P者認為,可以追求債務人的違約責任,理由如下:
(1)和解協議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它的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協商的產物并且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經雙方當事人的簽字或蓋章確認后生效。例如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就是合意的結果,并且是不違反法律和違背公共利益的,在簽字蓋章后就是生效的合同。
(2)違約責任是以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為條件。能夠產生違約責任的違約行為有兩種情形:一是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即未按合同約定提供給付;二是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即其履行存在瑕疵。本案中債務人在和解協議規定的履行期到期后,表示資金緊張,無力履行,符合上述的第一種情形,即不履行約定的合同義務,未提供給付。
注釋
①⑥王利明.和解協議形成獨立的合同關系.http://.cn/garden_plot/board2.asp?id=623,2012年6月10日訪問。
② 趙旭東.論和解協議效力的司法確認.山東警察學院學報,2009.9(5).
③ 江偉.民事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21.
④ 意大利民法典.陳國柱,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
⑤ 法國民法典.羅結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原文為:“La transaction est un contrat par lequel les parties terminent une contestation n閑, ou pr関iennent une contestation ?naitre.”
⑦ 陳榮宗.強制執行法.三民書局,1999:19.
⑧ 董少謀.民事強制執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140.
⑨ 江偉.民事訴訟法專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514.
⑩ 《民事訴訟法》第207條:“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民訴意見》第267條:“申請恢復執行原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協議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連續計算?!?/p>
李正軍.論中國民事程序法中調解協議、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蘭州學刊,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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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鍵 詞】刑事和解/反悔/審查標準
victim/perpetrator/reconciliation/repudiation/review standard
刑事和解,又稱加害人與被害人的和解(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簡稱VOR),又稱受害人與加害人會議、當事人調停或者恢復正義會商,它的基本含義是指在犯罪發生后,經由主持調停機關的幫助,使被害人與加害人直接商談、解決刑事糾紛;對于和解協議,由司法機關予以認可并作為從輕、減輕甚至免除加害人刑事處罰的依據。一般認為,刑事和解的功能不僅能恢復被加害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害,而且通過恢復加害人與被害者之間的和睦關系,進而促使加害人改過自新、復歸社會。
我國傳統刑事立法和司法強調國家主義與集體利益,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既有觀念格局中缺乏存在與發展的空間。伴隨社會公眾權利意識的提高和中國同國際社會接軌趨勢的日益加強,在價值多元化的今天,人們對刑事訴訟價值的認識從一元獨大走向了多元并重,社會秩序、公平、個人自由和效率均成為刑事司法追求的多元價值,傳統意義上的國家對刑罰權的獨占地位也越來越受到挑戰,近年來我國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對刑事司法和解制度做了一些研究和探討,并已經在一些社會危害性不大或未成年人犯罪的部分領域中達成了一定的共識。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省檢察院和省公安廳于2004年聯合下發的《關于當前辦理輕傷害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的前提下,在偵查、審查過程中的輕傷害犯罪案件,只要雙方當事人和解,受害人要求或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可以撤銷案件或不起訴。正在偵查、審查的輕傷害犯罪案件,被害人要求改變程序、自行直接向法院起訴的,公安、檢察機關應予同意[1]。
總的來說,刑事和解作為我國近幾年刑事執法實踐中出現的新事物,各地都在不斷探索和總結,已經有了一些制度的雛形,也產生了積極的效果和影響;但也應當看到,我們對這一問題的研究還遠遠不夠,實踐經驗也還欠豐富,刑事和解制度在現實適用過程中還面臨著一系列難題。其中,最突出的問題之一,就是已經和解處理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反悔時如何處理?與此密切相關,司法機關應當如何看待刑事和解協議中民事賠償部分的效力、出現反悔后的原刑事和解協議的認定及其履行等問題,也值得我們關注。
一、被害人反悔的情形及其刑事處理
(一)被害人反悔的情形
刑事和解協議作出后,通過對刑事與民事利益的理性比較,一般來說,作為原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通常不會提出反悔,出現反悔的基本是被害人一方,但是被害人出現反悔的原因或者說情形又有所不同,一般可以分為三種:
情形一,加害人欺詐。刑事和解的前提應當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真誠悔悟,而對被害人的賠償或者其他責任的自愿承擔是其真誠悔悟的具體表現。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制造假象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并與之簽訂和解協議,在得到司法機關的從輕處理或者不處理之后,要么表現為故意拖延甚至拒不履行和解協議,要么表現為事后囂張刺激被害人,典型者如“打的就是你!我有的是錢,不就是要點錢嗎?”在這種情形下,毫無疑問,被害人不僅會有一種被欺騙的感覺,而且事實上形成了對被害人人格與精神的再次損害。提出反悔,要求重新甚至加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也就在情理之中。
情形二,被害人欺詐。加害人同意支付經濟賠償的前提是因為其犯罪行為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司法機關從而據此對加害人從輕處理或者不作刑事處理。由于對被害人的諒解只能考察到他的形式上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排除有的被害人作出表面上的諒解,其目的并不是真正原諒加害人的行為,而僅僅是為了盡快得到加害人的經濟賠償,待經濟賠償到手后則以種種借口向司法機關提出反悔,要求繼續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
情形三,被害人受外界不當壓力。雖然外界不當壓力的來源和方式不同,但最后都使被害人迫于壓力,違心地作出了同意刑事和解的意思表示,一旦被害人恢復自主意識,必然向司法機關提出反悔。這些外界壓力既可能來自被害人家庭,如個別家庭為獲得一定的賠償或者為考慮到被害人的名譽進一步受損而全然不考慮被害人的感受;也可能來自被害人單位,如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未成年受害者所在的學校為了維護學校的聲譽包括不希望案件提交法院審判,因此私下做工作包括夸大審判后的負面影響以給未成年被害人施加心理上的壓力;還可能來自和解的主持機構或者調停人,比如調停人為了某種目的,不顧被害人的自愿,強行或者變相強迫要求被害人同意和解。這些外界不當壓力的一個共同特點即違背了被害人的真實意愿,這種壓力雖然本身可能并不對被害人施以任何直接的侵害,甚至有時打著“為被害人切身利益考慮”等幌子。
(二)對被害人反悔的刑事處理
由于被害人反悔的起因與具體情形不同,因此,對被害人反悔的具體處理也應當根據具體情形具體問題做具體分析。
1.對于情形一,其本質上違反適用和解的基本前提,且未消除或者降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當出現反悔時,應當撤銷原決定,重新提起公訴。
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員會在《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第7條規定:“只有在有充分證據指控罪犯及受害人和罪犯自愿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使用恢復性司法程序。受害人和罪犯在程序期間應可以隨時撤回這類同意?!钡?3條規定了保障當事人自愿和明知及程序公平性的權利,“應對恢復性司法方案尤其是恢復性司法程序適用基本程序性保障措施,保證公平對待罪犯和受害人:(a)在不違反本國法律的情況下,受害人和罪犯應有權就恢復性司法程序咨詢法律顧問,必要時還有權得到筆譯或者口譯服務。此外,未成年人應有權得到父母或者監護人的幫助;(b)在同意參加恢復性司法程序之前,當事方應能夠完全獲知本人的權利、程序的性質和當事方的決定可能產生的后果;(c)不應以不公平的手段強迫或者誘使受害人或罪犯參加恢復性生司法程序或接受恢復性司法后果?!?/p>
關鍵詞:執行和解;規避執行;拒不履行;信用體系;失信名單;社會管理體系;違法成本
一、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p>
執行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執行過程中經過平等協商,就變更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所達成的協議,從而在效力上中止或終結此次執行程序。其實質是,經由當事人合意,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以和解協議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視為得到全部實現,當事人之間由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歸于消滅,如當事人反悔而申請恢復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如果執行和解協議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改變在實體上不發生效力,原生效法律文書中確定的內容未得以完全實現,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仍未消滅。人民法院仍應依當事人的申請而按原生效法律文書恢復執行。但據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予以扣除。
二、執行和解協議之不履行
(一)原因分析
在案件的實際執行過程中,存在著部分被執行人,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之后,不按時履行或拒不履行的問題。探究其原因,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拖延執行、惡意規避。有些被執行人是法院里的“??汀?,他們通常欠債較多,并且對法院的執行程序與流程了如指掌。這部分被執行人在執行前期,通常會積極的配合法院執行工作,并態度誠懇的與申請執行人協商、并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當“跑路”的時機成熟時,便一逃了之。
第二、經濟困難、無力履行。有些被執行人在執行的初期,具有全部或部分的履行能力,他們在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后,因家庭變故或經濟狀況惡化,導致后續履行不能。
第三、經營困難、重組倒閉。部分被執行人主體是公司或企業。因經營不善、資金鏈斷裂或涉案較多,企業瀕臨破產倒閉。在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后,雖有心履行法律義務,但后續往往履行不能。
(二)消極后果
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可以造成以下不利后果:
首先,導致法院公信力下降。人民法院是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重要主體,是國家依照法律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法院的公信力是社會公眾對司法信任和遵從的基礎,公信力的強弱是人民法院發揮主體作用以及社會文明與進步的重要標志。如果法律文書得不到有效執行,勢必影響法院的公信力。
其次,導致申請執行人的抵觸情緒。有些雙方當事人的執行和解協議,是在執行人員的調解下促成的。如果被執行人不按規定履行,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很容易轉移到法院層面。執行和解協議得不到有效落實,不僅對申請人的利益是一種損失,更會引起申請人的抵觸情緒,甚至引起上訪等局面,從而不利于矛盾的調處以及社會的和諧穩定。
再次,使失信的被執行人逍遙法外。執行過程中,不排除某些“老賴”熟悉法院執行流程。與申請人達成執行和解,只是為其“跑路”做好時間上的準備。被執行人這種失信的行徑,不僅僅侵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更嚴重影響了司法的權威與公信。
(三)司法應對
如被執行人未履行執行和解協議中確定的內容,經申請執行人申請,將恢復原判決的執行。鑒于不同情形,案件執行人員通常會采取不同的執行措施。具體而言,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強制措施。諸如劃撥被執行人銀行存款、依法拍賣對其名下房產等。
第二,追加保證人為被執行人。在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的過程中,如有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執行擔保,符合條件的,可追加保證人為本案被執行人。
第三,對符合條件的,還可以對被執行人采取罰款、司法拘留等強制措施。
三、完善建議
對于被執行人惡意規避、拒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情形,在進一步加大執行力度的同時,還可從以下兩個方面做出進一步應對:
一方面,進一步完善信用體系,將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失信被執行人納入到失信黑名單中。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2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該《規定》第一條就指出,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具有相關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所列情形中,第五條就是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情形。
《規定》的第六條還指出,“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政府相關部門、金融監管機構、金融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行業協會等通報,供相關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準入、資質認定等方面,對失信被執行人予以信用懲戒。人民法院應當將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向征信機構通報,并由征信機構在其征信系統中記錄?!?/p>
對失信、不講信譽的被執行人進行信用懲戒,使其在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融資貸款等方面受到相應限制,并將失信被執行人的信用程度與其經濟利益、個人名譽、交易機會等相聯系,不僅有利于督促案件被執行人及時履行法律義務,還對他人起到了積極的引導作用。
雖然信用“黑名單制度”現已設立,但還應當進一步推廣與完善。諸如,應逐步將全國范圍內符合條件的被執行人全部納入到該黑名單中;對于“上榜”后的被執行人,履行完畢全部法律義務的,還應有具體規制;另外,還應嚴格把關,謹防執行過程中的權力尋租。
另一方面,進一步完善社會管理體系,加大拒不履行的社會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