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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制度論文大全11篇

時間:2023-03-17 18: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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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制度論文

篇(1)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義

刑事和解又稱受害人與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與加害人會議、當事人調停或者恢復正義會商,一般是指在犯罪發生后,經由調停人的幫助,使加害人與被害人直接商談、加害人以認罪、道歉、賠償等形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后,司法機關予以認可并作為對加害人刑事處分的依據。[1]刑事和解的目的是彌補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害,恢復加害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并使加害人改過自新,重返社會。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國的可行性分析

(一)有利于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

刑事犯罪就其本質而言就是對社會秩序的一種沖擊和破壞,和諧社會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將被沖突或犯罪行為破壞的社會關系予以恢復。刑事和解制度的根本價值是修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它保障了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對犯罪進行了有效的調控和預防,維護了社區的安定和諧,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司法民主精神和以人為本的精神,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多元化的解決糾紛,進行司法分流,節約司法資源,它的價值取向和目標與和諧社會的特征是一致的,并能在和諧社會的構建中發揮積極作用。[2]

(二)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

寬嚴相濟是我們黨和國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檢察機關正確執行國家法律的重要指針。寬嚴相濟的實質,就是對刑事犯罪要區別對待,做到既要有力打擊犯罪、維護法制的嚴肅性,又要盡可能減少社會對抗,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實現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寬嚴相濟,講究在突出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的同時,對犯罪區別對待,實行“輕輕重重”的刑事政策,重罪重判,輕罪輕罰。[3]刑事和解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之“寬”具有一致性,對于輕微刑事案件適用刑事和解,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執法理念,是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應有之義。

(三)有利于全面保障人權

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應包括對加害人、被告人、罪犯及被害人的人權保障。刑事和解制度體現了對被害人和加害人進行司法保護的思想,它的價值兼容了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會利益的全面恢復。對符合刑事和解兼顧被害人的物質利益與精神利益的恢復,淡化受害人的報應情感,從而降低受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對此的擔心。同時刑事和解實施的結果有可能導致不再啟動或中止對加害人的刑事追訴,也就避免了定罪量刑對加害人造成的“標簽效應”,從而使加害人可以更加自然地實現再社會化過程。[4]

(四)節約司法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的需要

在司法有限的前提下,為了更好地完成訴訟任務,就必須高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資源。刑事和解制度的突出優點就在于能使特定的案件在不交付審判的情況而終結,縮短了訴訟時間,使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訴求以較快、更便捷的方式實現;節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減輕了當事人的訴累;使司法機關得以集中精力去處理更為重要的案件,使“需要公正的案件更加公正,需要效率的案件更加有效率”[5],從而達到訟經濟的目的。刑事和解制度的運用,可以有效節省司法成本并促進司法資源的優化配置,從而提高整體司法效率。

三、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構建

刑事和解既是一種制度構建和司法模式,更是一種司法理念,在現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應不斷地豐富刑事和解的理論和實踐,從而為司法制度的改革、和諧社會的建設做出貢獻。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構建

1、進一步完善立法,將刑事和解制度轉化為法律制度,以法律明文規定的形式加以規范。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刑事訴訟法應當就刑事和解的適用條件與案件范圍、刑事和解的提出與受理、刑事和解的方式與步驟、刑事和解調停人的選擇、刑事和解協議的審查與認可等作出明確規定。這樣才能使刑事和解制度有法可依。

2、在偵查階段應慎用刑事和解

在偵查階段,偵查的任務就是收集證據,查明犯罪事實,抓獲犯罪人,使未暴露的犯罪事實最大限度地“還原”。[6]在偵查階段進行刑事和解,一方面不利于偵查機關收集證據,若在事實未查清、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勉強讓雙方進行和解,容易導致“以錢買刑”情況的發生;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加害人及被害人權益的保護。當然,在偵查階段若證據充足,符合適用刑事和解情形的,還是可以適用刑事和解程序的。

3、刑事和解的適用條件

刑事和解的適用應具備以下條件:(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是適用刑事和解的基礎條件。(2)加害人的有罪答辯。加害認罪是刑事和解的先決條件,有罪答辯意味著加害人承認犯罪行為是自己所為。如果沒有加害人有罪答辯的先決條件,則無法實現刑事和解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滯渠道的預期目的。(3)和解必須出于雙方自愿。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啟動必要條件之一,包括被害人和加害人雙方自愿,即無論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賠償還是被害人放棄對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追究,都必須出自雙方的真實意愿。(4)雙方當事人為自然人。

4、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

根據刑法、刑訴法及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以及《關于依法快速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等有關規定,筆者認為,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的適用對象應當主要包括以下幾類:(1)未成年加害人;(2)成年加害人中的初犯、偶犯、過失犯;(3)親友、鄰里、同學同事之間因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同時,對于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以及公職人員的職務犯罪等公害案件不適用刑事和解,這是因為這類公害案件侵害的是公眾的利益和國家的利益,且公權具有不可讓渡性。

5、刑事和解協議的審查及協議履行與監督

刑事和解是加害人與受害人雙方以非訴訟方式解決刑事案件,在調解過程中可能存在威脅、利誘以及弄虛作假等非法交易情況。同時,刑事和解制度使司法人員手中權力擴大,少數司法人員可能利用刑事和解權,收受當事人賄賂,以案謀私,曲解法律,強迫和解,或以刑罰代替和解相威脅等司法腐敗現象。因此,檢察機關要加強對刑事和解過程的控制與監督。

(二)相關配套制度的構建

1、增加社區矯正的非監禁化措施

社區矯正是指將符合矯正條件的犯罪分子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志愿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并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7]社區矯正體現了以人為本的刑法觀念和刑罰經濟性原則,它與刑事和解有著相通之處,將其推廣應用將極大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整體框架,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2、建立暫緩制度

暫緩是指檢察機關對應當的加害人,根據其行為性質、年齡、危害程度等情況綜合考慮之后暫時不予,給予其一定的考驗期限,令其進行自我改造和反省,根據其悔罪表現決定是否的制度。[8]在加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的情況下,以暫緩為手段,在暫緩的期限內,根據加害人是否自覺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決定是否。[9]

3、建立刑事和解的宣傳教育機制

當前,許多人還不了解刑事和解制度的內涵,應加大宣傳刑事和解,使廣大群眾認清刑事和解與案件“私了”的本質區別,讓廣大群眾了解及認同刑事和解。在司法人員中,要強化刑事和解的執行能力,嚴格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條件和程序,避免因刑事和解不當而產生負面的社會影響。

注釋:

[1]參見陳興良主編:《寬嚴相濟刑事司法(編輯整理)政策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254頁。

[2]李軍東:“恢復性司法的本土化改造——從構建和諧社會的視角看恢復性司法在我國的運用”,載《中國檢察論壇》2007年第3期,第111頁。

[3]孫寶民,吳春波:“和諧檢察視野下的刑事和解制度再探討”,載《檢察研究參考》2007年第6期,第9頁。

[4]甄貞、陳靜:《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論分析》,載《人民檢察》2006年第14期,第11頁。

[5]陳瑞華語,引自甄貞、陳靜:《刑事和解的可行性理論分析》,載《人民檢察》2006年第14期,第10頁。

[6]黃漢勇:《輕傷害案件刑事和解的適用與完善》,《檢察日報》,2007年3月27日。

篇(2)

所謂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經由司法機關的職權作用或者專業法律人員或者經過培訓的志愿人員充當中立的第三者的調解,使加害者和被害者及社區代表之間面對面地直接相談、協商與溝通,雙方達成諒解后,確定犯罪發生后的解決方案,犯罪人通過道歉、賠償、社區服務、生活幫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質、精神損失得到補償,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響的生活恢復常態,同時亦使犯罪人通過積極的、負責任的行為重新融入社區,并贏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區成員的諒解,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從而解決糾紛或沖突的一種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復因犯罪人的犯罪行為而破壞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關系與其他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并使罪犯因此而改過自新,復歸社會。

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對刑事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了專門規定,依照法律規定,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利、侵犯財產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案件納入案件適用和解程序的范圍。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這一程序。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對雙方當事人達成刑事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在對被告人進行量刑時,考慮到其與加害人達成了刑事和解,不僅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也可以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

二、刑事和解的價值

(一)刑事和解的公正價值

刑事和解的公正價值以其對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護為基本蘊含。刑事和解是對個體公正與整體公正進行權衡的結果,以對被害人、加害人全面保護為其根本目的。’’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護為核心,同時兼顧犯

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護,在刑事司法的宏觀系統內促進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護的價值平衡,促進了刑事司法的整體公正性。

1、刑事和解體現了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訴訟地位,使其不僅能參與而且能夠對刑事沖突的解決產生影響。和解過程不會出現對責任歸屬的爭執,加害人主動道歉悔罪、積極履行保證了被害人精神利益與物質利益的及時恢復,淡化了被害人的報應情感。它以當事人之間正常社會關系的平復為附屬效果,從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對此的擔心。

2、刑事和解有利于對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護及其再社會化。及時訴訟(快速審判原則)是加害人在刑事司法過程中的一項基本需要,偵、訴、審的快速運行能大大地減少加害人對不確定的前途命運的擔憂,使其能盡快地開始重返社會的努力,偵查、階段的和解適應了這一需要。同時,刑事和解在加害恢復方面的效果也十分顯著。通過雙方就犯罪的影響進行討論,使加害人能深刻地體會其行為后果,從而促使其真誠地認錯、覺悟。再者,因和解協議的達成與履行而不再啟動或中止對加害人的刑事追訴,加害人可避免偵查、等進一步刑事程序對其造成"犯罪標簽"式"影響,并可更加自然地實現再社會化。

3、刑事和解體現了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罰替代手段性質,即其適用會使有一定之罪的人不再承擔刑事責任或減輕刑事責任。但這種免責性有其嚴格的條件。刑事和解限定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公共利益較小,如嚴格地按照刑法規定對定罪判刑會帶來較大的監禁、改造的壓力,不利于對較大公共利益有潛在威脅的再犯進行預防,而適用刑事和解卻可克服這一點。刑事和解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傾向更集中在"未來",指向的是較大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現行犯罪所侵犯的較小的利益。

因此,在刑事和解模式下,加害人所承擔的不再是抽象的責任,被害人所得到的也不再是抽象的補償與滿足,刑事和解所實現的是全面的平衡與公正,對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會的全面保護是刑事和解公正性的基本蘊含,而它所實現的正義是"所有人的正義",它所追求的核心價值是"無害的正義"。

(二)刑事和解的效率價值

刑事和解的效率表現在三個方面:個案訴訟效率、刑事司法整體效率及司法資源的成本節約。也就是說,引入刑事和解將有效地提高我們的刑事司法效率,滿足我們對司法效率的需求。

1、刑事和解能直接實現個案的訴訟效率。刑事和解需要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實的前提下進行。司法實踐中,罪行輕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其個案的偵查、、審判難度并不因案件性質較輕而有所降低。即使司法機關確信加害人就是行為人,也可能因為關鍵證據的缺少或加害人的拒絕供述而使案件無法順利、審判。所謂遲來的正義已非正義,尤其對輕型犯而言,許多被判處短期自由刑的被告人,經過羈押日期與宣告刑的相抵,判決之日基本相當于釋放之日。如果當事雙方同意和解,那么對案件事實的證明要求就不會十分嚴格,偵查、機關也不會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承擔撤銷案件、補充偵查或宣判無罪的風險。適用刑事和解司法機關可避開這些問題快速做出合法合理的處理。

2、刑事和解能間接實現刑事司法整體效率。適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處理大量輕微刑事案 件,使司法機關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財、物等資源,重點處置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刑事和解起著訴訟程序的繁簡分流作用,對全面提高訴訟效率有著積極的作用。

3、刑事和解可以極大程度地節約司法資源。刑事和解在司法資源上的低成本耗費符合訴訟經濟的要求。一方面,刑事和解由和解機構主持,通常所需時間較短,被害人和加害人不需要特別的物質或精力上的特殊準備,主持和解的人員通常將和解過程操作得簡單易行,使之能在較短的時間內產生合乎雙方利益,且不損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結果。另一方面,司法機關對和解結果的確認,可避免案件在偵查、、審判、執行環節的進一步的司法資源支出。也就是說,刑事和解"為當事人提供了一種在公平程序中通過對話和協商解決糾紛的渠道",從程序利益上看,由于其具備的靈活性,可以便捷、經濟和不傷和氣的優勢解決糾紛,使司法機關和當事人可以較少的資源投入,獲取較大的利益。

(三) 刑事和解的時代價值

刑事和解成為我國當前理論與司法界的研究焦點,并不是學者們、司法實踐人員的突發奇想,而是有其深刻的社會背景和現實需要,體現一定的時代特征與現實需要。當前我國社會矛盾問題較為突出,如何解決當前人民內部的突出矛盾,成為擺在每個領導者、學者們的問題,其一定程度地表現在刑事法律學者面前,是如何解決人民內部涉及到刑事法律關系的矛盾,最大限度地解決這種矛盾,實現社會關系的良好修復,最終達到社會的和諧、穩定。

1、刑事和解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

和諧社會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將被沖突或犯罪行為破壞的社會關系予以恢復。而刑事和解制度則順應了這一需求,其根本任務是使得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得以恢復,這種恢復是一種更深的內在恢復,有別于以往那種僅僅停留在打擊犯罪的表象恢復。后者是在被害人、加害人與社會利益同等減損情況下的一種簡單恢復,而前者則是一種積極、全面的恢復:對被害人而言,修復物質的損害、治療受傷的心理,使財產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復舊有的平衡;對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會承認過錯并承擔責任,在確保社會安全價值的前提下交出不當利益從而恢復過去的平衡;對社會而言,受到破壞的社會關系得到了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共同修復,從而恢復了社會關系的穩定與平衡。

2、刑事和解體現刑罰輕緩化的潮流

當前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體現了刑罰輕緩化的趨勢,對于輕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過失犯等主觀惡性不重的犯罪,處罰較以前更輕,使用成本更小的輕刑同樣可以甚至更能達到威懾犯罪,保護人民,實現社會良性發展的目的。刑事和解將調解引入刑事司法活動之中,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刑事司法模式。過去的刑事司法,表現為國家懲治犯罪的模式,反映的是國家與犯罪人之間懲罰與被懲罰的關系。在這一刑事司法關系中,被害人被忽略了。被害人的缺位,表明這種懲罰模式本身的異化。而恢復性司法則將犯罪人與被害人視為中心,國家只是一種調解人的角色,在犯罪人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獲得犯罪人的精神上的補償與經濟上的賠償的條件下,雙方達成和解,從而化解矛盾,并不要求消滅對犯罪人的刑事追償權,而將其主動達成的刑事和解協議作為對其量刑幅度的考慮內容,對其進行一定的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可見,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刑罰輕緩化的要求。

三、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雖然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刑事和解的條件和案件范圍,但在實踐中,一些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利用加害人不希望被判處刑罰尤其是不希望被開除公職的心理,漫天要價,提出極為不合理的賠償要求,將刑事和解當作其敲詐錢財的手段,使刑事和解修復社會關系、促進社會和諧等價值受到嚴重削弱;而另一方面,一些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則容易產生"以錢換刑"的思想,這種思想會使得侵害人有恃無恐,認為只要有錢即可逃避或減輕制裁,不能對其產生教育、震撼和懲罰的作用。同時極易使其犯罪欲望死灰復燃,對社會安定造成威脅。

刑事和解,如果控制在一定范圍內,一方面可以防止刑事和解過程中不公現象的發生;另一方面可以規范審判機關對刑事和解案件的公正量刑。

四、新刑事訴訟法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新刑事訴訟法和解制度完善的原則

1.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

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是指國家機關在主持刑事和解時必須要以當事人雙方自主的意愿為前提,而不應強行地主持來推動刑事案件的盡快終結。也就是說,作為一種以當事人利益為主導的恢復性司法活動,當事人雙方的自愿是刑事和解活動的核心要素。因此,一旦出現當事人任意一方不愿進行和解的情況,國家機關應當立即停止和解進程,進行其他程序。

2.公平正義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是指國家機關在主持刑事和解時不能違背公序良俗和社會公眾樸素的感情要求。畢竟《刑事訴訟法》是公法性質的《刑法》的程序法,犯罪行為給被害人法益造成侵害的同時,也是對社會公共秩序和利益的侵害。基于"善有善報,惡有惡報","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等樸素的法道德理念,老百姓更愿意看到"被害人沉冤得雪"和"侵害人認罪伏法"的結局出現。因此,如果我們在實踐工作中只是一廂情愿地考慮和解,而不去理會侵害人的內心是否收到悔罪沖擊,公眾樸素的感情是否得到成全,那么社會上諸如"以錢換刑"觀念的滋生就無法避免了。

(二)新刑事訴訟法和解制度完善的建議

1.進一步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

正所謂"沒有規矩不成方圓",充分的法律依據是刑事和解制度充分發揮作用的催化劑。可以說,有法可依,是解決刑事和解實踐問題最根本的方法。

一方面和解程序要確定。從階段來看,刑事和解應該可以在偵查、和審判的各個階段啟動,公檢法三機關應該在各司其責的同時,開展互助合作,比如檢察機關是法定的監督機關,刑事和解是對偵查活動的終結,可以避免大量輕微案件進入審查甚至審判階段才能和解,從而提高辦案效率,符合刑事訴訟分流的要求;再就是刑事和解應當比照民事和解,啟動主體應當為雙方當事人,公檢法三機關處于被動的地位。畢竟公檢法三機關啟動了刑事和解程序,當事人不同意即非自愿選擇和解的話,刑事和解也無法進行,和解協議也應被認為無效,所以,當事人是具有決定意義的啟動者。

2.進一步完善刑事和解的執行與救濟程序

當前,司法實踐中對于刑事和解的具體運作問題已經有了一定程度的研究成果,趨于成熟,但我們也該清楚地認識到,刑事和解在降低懲罰成本的同時也降低了犯罪成本,在帶來司法效率的同時又產生了非效率。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具體模式的構建一定要充分發揮它應有的功效,避免它自身的負面影響,具體而言,就如何在和解之后有效防范加害人再次實施危害行為、如何有效促進其再社會化、如何徹底消除被害人的心理顧慮, 保障被害人安全和正常的生活等問題還需要我們進一步地思考和探索。新刑事訴訟法對于刑事和解的這種執行與救濟程序并沒有做出相應的規定,所以在新刑事訴訟法出臺之后,我們更加期待相關配套司法解釋的出現。刑事和解內容應趨于多元化,除經濟賠償外還可以有勞務補償、賠禮道歉等形式,對于這些非刑罰化的懲罰內容,需要各相關部門協調配合,共同預防再犯罪和保障犯罪人的再社會化。首先主要由社區輔助監督執行和解協議,并將執行情況及時向檢察院或者法院反饋,公安機關及其派出機構深入社區和街道,可以及時了解加害人的社會改造動態,有針對性地進行防范、教育和信息反饋。檢察機關可根據相關規定和和解協議書內容,建立相關的 檔案制度和跟蹤檢察制度,并以和解內容的實現作為加害人減刑或免刑的前提,以及在加害人不能履行和解協議之后被害人可以通過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直接而使案件重新進入司法程序。相應的也可以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對于被害人受償無法實現的可以通過國家財政或社會公益支持,解決生活上的急需,也可以通過心理疏導緩解被害人的情緒。

3.嚴格限制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圍

《刑事訴訟法》是公法性質的刑法的程序法,和解上自然會與民事有所不同,在考慮雙方當事人意愿的同時,還要考慮到對社會的影響,所以我們要將案件限定在一個范圍內,通俗來說,就是"有限私了"。因此,在貫徹執行時,依法進行是不存在商量余地的,在法律規定的案件范圍內重點關注侵害人真誠悔過、當事人自愿及其之間關系的恢復。

4、進一步完善監督制約機制

篇(3)

我國民事訴訟執行和解制度的原則規定,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總則第十三條: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而關于民事訴訟執行和解制度的具體規定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6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第267條規定:申請恢復執行原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協議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連續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6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協議一般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第87條規定:當事入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結案處理。

執行和解,顧名思義是討論執行中和解,與訴訟中和解、申請執行前和解以及調解均不是同一范疇。執行和解得以發生法律上后果的條件如下:

(1)和解必須當事人完全自愿。

(2)和解應當在執行中進行。

(3)和解協議應采用書面形式或由執行人員記入筆錄。

以上三個條件完全成立即產生結束執行程序的效力。

本文對于我國民事訴訟執行和解制度的思考,是以學界對其日益增多的非議為背景,面對民訴案件“執行難”的問題,以法律人的學術立場所作的管析,對于該制度的價值進行語境化的探視。

展開來講,此處產生聚訟無非對于執行程序或者說執行結案大家有一個較高的期待,希望生效的法律文書能盡快實現完全實現,希望之前的審判調解的工作成果能順利地傳遞,希望定分止爭和諧相處而不至訟累。其實我們也知道“執行難”的問題很多時候是由于客觀原因造成的,但可能往往轉入這樣的設想:“被執行人隱匿、轉移財產”,“被執行人假意借和解去惡意拖延執行時間”等等,仿佛對于執行依據本身并無信心。執行和解屬于執行結案的四種方式之一,法律的相關規定卻只有寥寥數語,加上對于執行和解協議性質、效力的爭論未明,于是改革重構的呼聲沸起,明顯透出審判法官和執行法官立場的功利心和焦急。

我國各方面都處于改革轉型的過渡時期,法律應該是與時俱進的,在法制發展的進程中筆者以為否定之否定和揚棄都是必要的,筆者將從以下幾個方面對于我國民事訴訟執行和解制度展開檢討。

(一)當事人處分權與人民法院執行權

在討論民事訴訟執行和解協議性質、效力等問題之前,筆者認為該先厘清民事訴訟執行和解制度中當事人處分權與人民法院執行權的搏弈關系,即“執行和解”的內部機理、因何存在以及為何存在。這是對于該制度進行思考的最基本的著眼點。

當事人處分原則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支配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準則。早在羅馬法中就有處分民事權利的規定。1806年的《法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就反映了處分原則。隨后,資本主義制度國家的民事訴訟法,一般都規定了處分原則,表彰“私法自主”。1877年《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可以放棄,被告可以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雙方可以拋棄訴訟和解結案。我國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和1991年修改公布的《民事訴訟法》都規定了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在該原則之下:

(1)當事人有權處分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2)當事人可以在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行使處分權;

(3)當事人行使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之內進行。

在民事訴訟的范疇內人民法院執行權應該認為它既有司法性,也有行政性,就性質來說,執行權更偏重于行政權,筆者的理由是:

(1)民事訴訟執行的執行依據并不限于民事裁判、裁決和調解書,它有包括“發生法律效力并且具有給付內容的刑事、行政判決書和裁定書”等在內的十一類;

(2)我國人民法院機構內部多設立有專門的執行局和執行庭,裁決權和實施權已然分開;

(3)執行權是國家強制力一種,直接硬性追求生效的法律文書內容的實現,與立場居中的司法裁判權有明顯分別。

在這里當事人處分權與人民法院執行權呈現一種對立的態勢,人民法院執行權的行使不允許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兩者似乎不可以共存。理解這樣的對立而共存要進行以下幾個維度的思考:

(1)早在二千多年前,以孔子為代表的儒家學說就提出了“和為貴”的思想,這是民本思想的最早淵源,這是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發端根植的深厚土壤。我國的社會心理是贊同“相逢一笑泯恩愁”的,于公于私,訟爭雙方自愿達成和解在民事訴訟的全階段無疑都是最好的結果。我國當下所提倡的“和諧社會”概念,大有深挖“和”價值,發揚“和”精神之意。執行和解是執行權利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加以變更,使之更加符合當事人的實際情況,既有利于執行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及時實現,又有利于增進當事人之間的理解,真是“和為貴”。

(2)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目的就在于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基于“理性經濟人”的理論預設,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在執行階段允許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之內和解,才是真正地維護了社會秩序、經濟秩序。在民事訴訟法的高階法價值追求下,人民法院執行權欣欣然與當事人處分權公存。

(3)如前所敘之當事人處分原則之形成發展線索所表,在不惟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表彰“私法自由”是一種趨勢,應該看到,市場經濟的運行發展與法律的現代化進程,已經勾畫出了一個民權勃興、私法自主和法律本位轉移的藍圖。當事人處分權應該在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中都得以行使,執行程序也不能外。

(二)高階價值與語境化價值

“價值”一詞在不同的學科中的涵義是有差異的。在哲學上,是指對人類的意義,帶有功利的色彩。我國學者一般認為:價值是主體需要和客體適應與滿足主體需要之間的一種特定關系;法律價值則是人與法律之間的一種需要與滿足的特定關系。價值有大小之分,也有高下之別,選定主體之后此價值與彼價值是可以比較的,并因此可以作出相應的選擇。

承上文中“當事人得在民事訴訟執行程序中行使處分權”是大勢所趨,我們還應該看到其中包含的價值選擇,即生效法律文書的權威或者說民事訴訟裁判的既判力與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這兩種價值元素的選擇。

前者的價值內核是在強調:法律要具有穩定性,法律要以穩定、可預測和可信賴維持自身的存在。而過分的穩定勢必陷入僵化和滯后,不能完全順應社會發展變化的需要;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對所有人都一視同仁適用一個標準,但是要實現真正的公正就必須(設身處地地、歷史地)考慮每一個個體的具體情況。眾所周知,法律是社會關系的調節器。整合社會利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社會福祉,是法律的終極目標。經過對比,筆者(法律學人的視角)認為在民事訴訟執行程序中,當事人行使處分權自愿達成和解具有價值優先性。

在此前提下,我們再借助兩種工具理性來探討我國民事訴訟執行和解制度中的具體論題。

(1)基本考慮與優先考慮

并不是每一件事情都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總是會有更重要的評判標準,總是會有更合理的先后次序,基本考慮與優先考慮不是斷然分開的存在,往往是折衷在一起,比如說對于一部法律,基本考慮是公平正義,而優先考慮可能是保障貿易安全也可能是為了物盡其用等等,基本考慮與優先考慮的結合就得到折衷物——良法。本文所謂基本考慮與優先考慮的思路來自搏弈論,還是延續了以理性法律人的視角,為了達到特定的功利性目的而厘清理論上的障礙,追求法律的工具化效用。這里筆者圍繞學界熱烈爭論的執行和解協議的性質和效力問題展開討論。

“和解協議”名為“協議”,在性質上當屬于民事合同;但是,執行和解協議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是一種特別的民事合同,其特別之處在于,它是在特定程序即執行程序中成立的合同,其所變更的是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根據《民訴法》207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因此在協議履行完畢之前,當事人可以反悔而不需承擔違約責任。可見,至少在違約責任等方面,執行和解協議又不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當下學者對于這里所謂的“特別之處”多有誹議,一般認為,執行和解協議既為當事人平等自愿協商而達成,處分的又是權利人自身的合法民事權利,那么,應在性質和效力上將其至少定位為一般民事合同,完全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理由是:法律文書確定的民事權利義務與其他合法方式設立的民事權利義務在本質上并無二致。這種思考焦點可歸類為筆者本小節指稱的“基本考慮”,追求的是法律概念的純化和一致性,是法律人捍衛自身領地的本能。

筆者以為再嚴謹而無懈的法律制度,談及效用和價值,一定得回到“人”這里,由“人”來評價,由“人”來體現。一般地,進入執行程序中民事訴訟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要面對這樣幾個事實:國家審判機關因為當事人發起民事訴訟作出審判調解工作,是司法資源的支出;生效的法律文書已經確定了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居中裁判權對于所作的回應;生效的法律文書產生了既判力,是公權利對于糾紛解決之后情態的固定,防止累訟。

倘若將執行和解協議定性為一般民事合同,完全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就完全脫離了其得以發生的條件與特殊的場合,不負責地虛化了其來歷,是一種形而上的剛愎的想法;又倘若將此定性想法付諸實踐,勢必在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之后續上一個新的糾紛肇因,而且缺乏及時的救濟,是一種畫蛇添足的做法。筆者認為實在不宜將執行和解協議定性為一般民事合同。

而談及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問題,筆者的分析邏輯是,在民事訴訟執行程序中當事人行使處分權自愿達成和解具有價值優先性的前提下,“執行和解協議”得予以表彰;同時地,“執行和解協議”應該以當事人雙方自愿和解為生命之本,一方翻悔的,“執行和解協議”當然得被;又因為“執行和解協議”的出現是依靠了上文所記各方面的體恤與讓步甚至說犧牲,于是“執行和解協議”必須保有當初衷不再、預設條件不成就的時候回歸“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的可能。

順理成章地,首先“執行和解協議”決不可能成為要求強制執行的依據,而且在目前我國的國情之下,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只能通過當事人的自動履行而得到實現,在自動履行完畢之前其效力處于一種待證實的狀態。

“執行和解協議”定性質為“特別的民事合同”是結合其發生的特別時間場合之“優先考慮”后的折衷,同樣地,“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機制背后也有著如是折衷。

(2)效率與效益

效率是法律經濟學的基本概念、核心概念。效率研究的資源配置問題,效益是指資源投入與產出之間的比較關系;效率側重于強調過程價值,效益則側重強調結果價值。這里筆者結合效率與效益的比較,從“申請恢復執行原法律文書的期限”切入討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7條規定“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15條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協議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連續計算”。

從法律的規定可以看出,當預設條件不成就的時候回歸“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我們已經經過了一個多出來的時間段,即從達成協議之日到協議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一個被當事人拋棄的執行和解協議使得執行程序過程拉長了,顯得司法資源的額外配置沒有使本次訴訟追求的價值達到最大化,即沒有效率。

但是當一個個獨立的案件匯總在一起時,執行和解制度的效益就很明顯,除非“一方當事人翻悔”的個案占統計總數的相當比重。筆者的理由是:

執行和解協議的順利履行縮短了執行周期,減少執行成本;避免了強制執行,降低執行風險面;減少了社會矛盾,促進社會穩定。可謂是資源投入低而產出成果大,此其一。

執行和解協議的磋商一般不會是當事人自行提起,要矛盾對立的雙方當事人自行去和解,幾乎是不現實的。而現實的情況多是一方當事人一時沒履行能力,必須分期償付或者一方當事人不配合隱匿財產甚至去向不明,執行權利人面對案件的客觀情況往往不得才選擇和解的方式。這就是說,執行和解并不一定是加大了司法資源的支出,它只是一種轉圜,執行和解的機會成本很小。此其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的,執行申請人可以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同樣是基于“理性經濟人”的預設,執行權利人決不會放任被執行人假意借和解去惡意拖延執行時間,執行權利人自己也會警惕執行程序過程拉長的不利性。即退一步來講,被執行人假意借和解去惡意拖延執行時間也是不容易做到的。此其三。

而實證的數據顯示“一方當事人翻悔”的個案是比較少的。以筆者實習的法庭的執行結案統計數據來看,當事人拋棄執行和解協議又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執行的只有寥寥幾例。此其四。

毋庸置疑,執行和解制度的恰當運用在很大程度上緩解了目前執行工作面臨的眾多難題,而且在相當程度上這個制度設施得可謂是疏而不漏。

(三)文本理性與實證資料

本文針對民事訴訟執行和解制度的探討,力求語境化地(設身處地地、歷史地)理解這種相對長期存在的法律制度歷史正當性和合理性,然而,由于實證資料的相對缺乏,筆者的探討缺乏足夠的深度。即使這樣,承接本文之前的分析,在文本理性與實證資料的比較中,對于民事訴訟執行和解制度的完善仍然可以提出方法論建議。

其實文本理性天然與現實的情況不同一,我們做學問一般都是從文本到文本,比較容易陷入固定的套路,通過對原始資料以及跨學科跨領域相關資料的收集查閱,筆者從以下幾個角度提出方法論建議:

(1)執行和解中執行法官的作用應該加強

執行和解是當事人的自愿選擇,法律也排斥在此階段再主持調解,但是執行法官不能僅僅是揮舞著國家強制權力一味地瞄準執行。執行和解需要執行法官的參與,執行官可以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基礎上,通過說服教育來促成和解協議的達成,以此來達到服判息訴、穩定社會的目的。

法律規定:“和解協議應采用書面形式或由執行人員記入筆錄”,這時候執行官應該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審查和解協議中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程度、和解的誠意以及實際履行的可能性,幫助執行權利人盡量避免可能存在的“惡意拖延”。

(2)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在時機成熟時應該被及時認可

前文對于執行和解效力機制的理解是放在當下語境內進行的,這無礙于作出展望。以美國為例,美國95%的爭端通過各類和解解決于訴前,而且對于訴訟和解來說,當事人可以申請合意判決使和解協議獲得執行力,表現了“人”對于“程序”的駕馭以及公民較高的法律素質。這可以說是一種先驗的遠景,隨著我國公民的法律素質與權利意識的不斷提高,執行和解協議就可以被及時地認可。

當事人處分權發展得越理性,就越獲尊重,這種權利也就會獲得越大的活動空間,而結果自然是“人”從“程序”中獲得更多新的自由。

(3)我國民事訴訟執行和解制度并沒有重構的迫切性

這是筆者探討該制度初衷與結論。

篇(4)

二、刑事和解的特點

刑事和解是順應時展的產物,是一種刑事訴訟合意,具有其自身特點:

1、刑事和解的自主選擇性。

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進行的,要不要和解,通過什么方式和解等一系列與和解相關的事項都是由雙方當事人的自由意志支配的,在雙方博弈達到利益平衡點時和解達成。司法機關在刑事和解中處于中立地位,不得引誘或迫使任何一方進行和解,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

2、刑事和解的緩和性。

刑事和解通過加害人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同被害人達到和解。對歷來采用以對抗方式進行的刑事訴訟而言,刑事和解弱化了這種對抗性,使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能相互解釋,緩和雙方之間的矛盾,修復因犯罪行為而被破壞的社會關系。

3、刑事和解的多贏性。

犯罪發生后,被害人希望加害人受到懲罰,更加希望自身因犯罪行為受到的損失能夠得到賠償;而加害人則希望免除刑罰、減輕刑罰,不被貼上“罪犯”的標簽,得到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刑事和解就是在這樣一個平衡點上達成。而國家刑法懲罰犯罪、預防犯罪的目的也能達到,對社會而言,加害人的人身危險性基本被消除,社會秩序得以恢復和穩定。

三、刑事和解的價值取向

刑事和解在世界范圍內的興起和推廣有其內在的合情性、合理性和合法性,其價值意蘊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改善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促進社會的和諧。二是有利于矯正犯罪,實現犯罪嫌疑人的再社會化。三是有效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任何資源都是有限的,國家對司法資源的投入在一定的時間內是相對穩定的:一方面刑事案件數量持續上升,司法機關的工作壓力不斷加大;另一方面輕微的刑事案件所占比例越來越高,大量司法資源被消耗在應對不嚴重的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身上,影響了重大刑事案件的辦理。因刑事和解能使某些案件的處理繞開審判程序,快速、合法、有效地解決大量輕微案件的責任歸屬,使司法機關合理配置資源,全面提高訴訟效率。

四、構建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構想

1、刑事和解的適用對象。

適用對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過失犯、初犯、偶犯。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外,各國刑事和解的適用對象正在逐漸擴大到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過失犯、初犯、偶犯。由于其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小,教育、改造的難度不大,從加害恢復的角度,理應將他們確定為刑事和解的適用對象,構建我國刑事和解制度應當適應這一趨勢。

2、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

(1)刑事和解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包括各類過失犯罪,以及親屬鄰里關系中的盜竊,數額不大的詐騙、敲詐勒索等。上述輕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的損害較小,適用刑事和解不致于造成對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護和公共利益保護的失衡。

(2)不適用于重刑犯罪和公害案件。嚴重暴力犯罪行為人主動認罪的可能性甚微,以和解來換取刑罰的折扣無疑會極大地損害公共利益。對于公害案件,比如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職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公眾的利益和國家的利益,且公權具有不可讓渡性,這類犯罪亦不能適用刑事和解程序結案。

3、刑事和解的適用條件。

刑事和解應以有罪答辯與雙方自愿為前提。有罪答辯意味著加害人承認犯罪并認識到犯罪的實際危害,刑事和解是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的渠道,如果不以有罪答辯為先決條件,或者當事人的參與是基于強迫、威脅、引誘,則無法達到刑事和解的預期效果和價值目標。刑事和解還應以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為條件,這一證明要求與我國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和判決有罪的要求是相一致的。

4、刑事和解的提出與受理。

和解的提出,應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人或檢察機關提出。刑事和解結果與當事人存在一定的利益關系,作為刑事和解的雙方當事人,提案權是其當然的權利。檢察機關也可主動提出刑事和解,但必須在查明案情、預計作出不決定并充分考慮雙方當事人需要特點的基礎之上作出。法院在接受提案之后,應當從以下方面審查提案是否具備刑事和解必要性與可能性:加害人是否承認犯罪及其悔悟程度,被害人愿意參與刑事和解的具體原因,案件的種類及其特點。經過審查,如果法院認為具備了刑事和解之必要與可能,通過和解能夠產生符合各方利益的結果,即可以受理案件并展開和解前的準備工作。

5、刑事和解的結果。

刑事和解的結果是懺悔與寬恕,以及和解協議的達成。根據加害人造成損害的性質,和解結果分為兩類:一類是物質意義上的和解,包括損害恢復、賠償、提供義務服務,主要運用于對被害人造成實質性危害的案件,如人身傷害、財產毀損等;另一類是精神意義上的和解,如賠禮道歉等,主要適用于給被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案件,如侮辱、毀損名譽等。在程序處理上,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作為從輕、減輕或判處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依據。

參考文獻:

[1]、陳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及司法適用,人民檢察2006(5)

[2]、陳光中、葛林:刑事和解初探,中國法學2006(5)

[3]、龍興盛:刑事和解制度探討,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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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國現行破產和解制度在立法體例和運用上的二元化與市場經濟的要求相悖離。和解制度作為防止或避免破產的程序制度,應由國家統一立法加以規定,保持程序制度在各個方面的協調一致。但是,我國現行和解制度在立法上和適用上,與和解制度的一體化要求相距甚遠。由于我國破產立法受所有制觀念的限制,受經濟體制改革進程的制約,《企業破產法》(試行)規定了國有企業的和解與整頓制度,《民事訴訟法》則規定了適用于非國有企業的和解制度。立法上的不統一,導致適用具體程序制度的不一致。

2、政府行政參與和解程序的色彩過濃。和解程序作為破產程序的組成部分,不應當有政府行政的積極干預,政府更不應當超越法院的地位而成為和解程序的主角,否則,便會有政府干預法院獨立行使對破產案件的管轄權之嫌,也不符合政府對市場經濟主體的活動實施宏觀調控這一改革既定方針。但是,我國現行法規定的適用于國有企業的和解與整頓,都體現了政府行政對和解程序的過多參與。首先,債權人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時,是否申請和解,決定權不在于債務人,而是歸其上級政府行政主管部門享有。其次,和解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后,中止破產程序,其后的整頓由債務人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把政府直接管理企業經營活動、整頓虧損企業的行政措施引入了破產程序,從而將政府整頓虧損企業的行政措施,演變為政府行政參與法院審判程序的合法途徑,導致政企不分,帶有鮮明的計劃經濟的烙印,與建立和發展市場經濟,國家對企業實行宏觀調控的既定方針背道而馳。

3、人民法院在和解程序上的積極主動作用未得到足夠的重視。破產和解程序的本質,是法院審判權范圍內的司法清理程序。同時,和解程序開始于破產程序進行中,和解的成立對破產程序有中止或終結的效力,所以,和解應完全處于法院的控制下,法院對和解程序的開始、中止或者終結應當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權。我國破產和解立法在程序上的缺陷,妨礙了人民法院在和解程序中審判職能的發揮,而政府行政對和解程序的積極干預更弱化了人民法院在和解程序上應有的主動性。首先,對于非自愿申請破產案件,是否申請對企業進行整頓由國有企業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人民法院無權決定。其次,政府行政申請整頓。人民法院無權對和解或整頓申請進行必要的實質審查,只有選擇召開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方案的權力。既然和解程序實質上是法院審判權范圍內的司法清理程序,那么忽視了人民法院主動作用的和解制度,勢必等于放棄了和解程序所固有的本質屬性。

二、取消雙軌制,實現破產和解制度立法的一元化

按我國現行有關法律規定,國有企業被申請破產后,在破產宣告前,它并不當然地享有破產和解權。它是否有破產和解權,首先取決于其上級主管部門的態度。其上級主管部門若認為該下屬企業尚有復蘇的希望,或者有產業結構、產品結構、企業結構等方面調整的考慮,而愿意對它實施整頓,使之免于破產,則可以向法院提出整頓申請,表示其整頓意愿。只有該整頓申請有效地向法院提出后,被申請破產的企業才取得和解申請權。可見,國有企業的和解申請權是不完全的,有條件的,而非國有企業法人則不然,只要破產程序一開始,在破產宣告前,它都可以自主地行使和解申請權。因此,它的和解申請權則是充分的、完整的,而不受制于任何行政力量。

此外,根據現行有關法律,在國有企業的破產程序中,和解與整頓相伴而生,互相依賴,虧損企業要進行破產和解,首先得先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整頓申請;整頓申請提出后,由企業提出和解申請與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并經法院認可后,破產程序遂告中止,整頓程序也隨即開始。可見,在國有企業破產程序中,和解就其實質而言并不具有獨立性,而是附屬于整頓程序的,而在非國有企業的破產程序中則不然。《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企業法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的,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產還債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可見,在非國有企業的破產程序中,和解不再成為整頓的附庸,而是完全獨立的破產預防程序,整頓已不復存在。

筆者認為,這種以所有制為基礎的二元和解制度是計劃經濟體制的產物,嚴重滯后于市場經濟的發展。破產主體無論為國有企業、非國有企業,它們在商品交換中均處于完全平等的競爭地位,任何市場主體都同樣地受優勝劣汰這一競爭法規的支配。此種特性反映在破產和解制度上,就要求做到和解面前一律平等。此種平等和解權具有豐富的內涵,包括和解申請的機會、條件適用的程序、法院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和解的時間、和解的監督、和解的廢止情形等諸環節完全一致,從而實現和解程序的一元機制。基于以上認識,筆者認為,我國破產立法應做到以下幾點,第一,結束目前實行的破產規則的雙軌制,制定統一的破產法;第二,降低對國有企業的整頓比重,提高整頓程序的適用條件,盡量縮小整頓的適用范圍;第三,消除行政機關在破產和解程序中的干預作用,使破產和解在法院監督下完全依雙方當事人的意愿自由地進行。

三、建立法院對和解申請的審查制度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和解制度實行不審查制度,只要債務人提出和解(整頓)申請,人民法院并不予以審查,和解程序當然進行。和解申請實際上已被置于法院審理破產案件之外。筆者認為,這是值得商榷的。破產程序除涉及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外,還涉及到社會公眾利益,而破產和解申請的許可或駁回又對破產程序的繼續或中止有重要影響。為確保和解功能的實現,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建立法院對和解申請的審查制度。參考國外立法例,筆者提出以下構想。債務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請后,人民法院應予審查。審查分為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形式審查主要審查以下內容:申請和解人是否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若委任人時,有無合法委任等。(2)是否提交了必備的資料,如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以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方案的擔保等。此類材料欠缺者可令其限期補正,期滿未補正者駁回申請。此項審查旨在明確其申請是否合法,因此應以債務人提出申請時的狀況為準。實質審查包括以下內容:(1)有無和解原因存在;(2)和解協議內容是否合法,此項審查旨在明確申請是否有充分理由,因此應以法院做出裁定時的狀況為準。

為保障法院審查的順暢進行,法律有必要賦予申請人配合的義務。立法中可規定,必要時,法院可傳喚申請人,令其就有關事項作補充說明,如財產狀況說明書內容有錯誤,或債權人清冊記載有遺漏,或和解方案欠明確等。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義務者,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對于和解申請應在收到后一定期限內做出許可或駁回申請的裁定。該裁定做出后即發生效力,不能上訴。之所以限定期限,是因為破產案件的久拖不決不利于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之所以不允許上訴,是因為和解申請如被駁回,對于債務人而言已達目的,對債權人亦無不利,和解申請如被駁回,對于債務人而言,不允許其上訴可以防止其利用上訴來拖延時間從而避免破產,對于債權人而言不允許其上訴并無不利,因此,均不允許其上訴。

在下列情形下可裁定駁回申請:(1)和解申請違反法律規定的,包括和解申請的內容、形式,和解協議的內容、形式違反法律規定的;(2)債務人或破產人在和解申請前,有嚴重違反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的,主要指破產法禁止債務人實施的行為;(3)有理由說明債務人或破產人沒有和解誠意的,如債務人不履行破產法規定的說明義務等;(4)有其他不宜進行和解的理由。

四、完善和解廢止制度

和解廢止制度又稱為和解終止制度,是指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裁定廢止已經生效的和解協議的制度。破產和解,實質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做出的讓步,并通過債權人間的公平受償來分擔不能受償的債權損失。債務人應當無條件地執行和解協議,并自始至終恪守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不執行和解協議,或者不能執行和解協議,或者嚴重侵犯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時,為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撤銷和解協議。我國現行法律對和解廢止制度沒有作系統、具體的規定,基于此,筆者參照國外有關立法例并考慮我國國情提出以下立法建議。

和解廢止的三種情形。和解廢止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種:

第一種情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議決時不贊成和解協議或在債權人會議就和解協議內容進行議決時有正當理由未出席亦未委托人出席的,如能證明和解協議偏重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可自和解協議生效后15日內申請法院廢止和解協議。

第二種情形,自法院認可和解協議一年內,如果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于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允諾額外利益的行為的,債權人可向法院申請撤銷和解協議,法院也可以依職權廢止和解協議。

篇(6)

民事判決或者其他法律文書生效后,不論當事人是否滿意該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當事人都應當積極履行。但現實生活中,出于趨利避害的心理,敗訴或者承擔義務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法律文書中確定的義務的現象時常可見,于是出現了“執行難”普遍存在的現象。作為民事執行的一種重要方式,民事執行和解制度,在解決執行難問題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在實務過程中還存在諸多缺陷,有待進一步改進。

一、民事執行和解制度概述

1.概念

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就執行標的進行協商,自愿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審查批準以結束執行程序的一種行為。執行和解具有以下幾個特征:首先,執行和解發生于執行過程中,在執行開始前及執行開始后均不存在執行和解;其次,執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自愿達成的協議,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這是與調解的根本區別;第三,執行和解協議具有阻卻申請執行期限的功能,在執行和解協議未得到履行的情況下,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止,恢復執行后的期限自和解協議所定履行的最后日期連續計算;第四,執行和解是一種結案方式,在雙方當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協議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第八十七條:“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的規定及《意見》第二百六十六條:“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據此結案。

2.功能

執行和解作為一種重要的執行方式,除了具備強制執行所具有的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法律尊嚴和人民法院的威信、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等基本功能外,還具有自身獨特的功能和社會意義,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執行和解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司法宗旨,執行和解協議是在雙方當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它有利于增進當事人之間的溝通和理解,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促進社會的穩定;二是執行和解有利于債權人權利的實現,因為執行和解協議是由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債務人在思想上更容易接受,也愿意自行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而不會產生強制執行般的抵觸心理;三是執行和解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由于執行和解協議的達成,人民法院則不必進行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得以中止,減少了強制措施的使用,在雙方當事人履行協議后,執行案件得以終結,同時緩解了人民法院執行難的壓力。

3.法理基礎

關于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礎,有學者認為執行和解是處分權主義在民事訴訟執行程序中的具體體現,是當事人行使處分訴訟權利的一種行為。從表面上看,執行和解協議確實對生效法律文書中所確定的實體權力義務關系進行了變更,但筆者認為,這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對生效文書內容享有處分權,也不能看成是當事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的處分。首先,從法理上看,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國家機關代表國家,依據法律所作出的權威性判斷和認定,是對糾紛或是權利義務關系的終局裁決,就民事判決而言,任何人非經法定的程序不得變更判決的內容,必須予以執行,否則將動搖裁判的權威。從另一角度看,如果生效判決都可以任意由當事人協商變更的話,不僅法院的權威將蕩然無存,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也將會沒完沒了,因為沒有一個終結時候。因此,當事人之間不得就已生效法律文書中的內容進行再處分,也就是說當事人無權對生效法律文書所明確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變更;其次,從和解制度產生的原因上看,筆者認為執行難是執行和解產生的直接原因,由于強制執行將面臨著各方面的阻力,而且結果未必能夠得以完全執行,所以法院也樂于當事人能夠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自行履行。而作為債權人的一方當事人也考慮到強制執行難以將生效法律文書中的所有權利執行到位,而往往對債務人作出相應的妥協,最終達成和解協議。很明顯,執行和解協議是在當前執行難的特殊背景下的特殊產物,并不是雙方當事人友好協商的結果,是債權人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所做的讓步,是執行機構為了避免麻煩而對債務人的縱容的結果,所謂的尊重當事人處分權只是一個騙人的幌子罷了;第三、從執行和解的法律效力來看,執行和解本身并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不能成為執行依據。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任意撕毀該執行和解協議,而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對方當事人也不能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協議內容進行強制執行,而只能按照原判決內容申請法院恢復執行。如果說當事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享有處分權,也就是說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處分權的結果的話,那么該和解協議應當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但事實上,如上所述,根據我國法律的現行規定該協議并不具有這種約束力。綜上,執行和解協議并不能完全看成是當事人處分權的結果。

二、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在實踐中存在的缺陷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和規定中,關于民事執行和解部分的規定只有寥寥數語,可以說是相當的粗糙,還有許多問題沒有涉及,導致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存在諸多問題,具體表現如下:

1.人民法院不能參與執行和解協商過程的規定與現實需求及具體實踐相悖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O七條的規定,法院在和解協商過程中的工作只是“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有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根據該規定,法院是不參與具體的協商過程的。而實踐中,在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當事人,特別是權利人主動向對方尋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或者在有些案件中,當事人之間存在和解的意愿,但是基于無法直接與對方進行溝通和協商,或者不信任對方,無法接受對方的和解方案。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沒有執行法院的介入,執行和解根本無法形成。而且事實上,多數執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執行人員的說服教育工作分不開的,甚至有人戲稱民事執行和解應當改稱民事執行調解。所以民訴法中不允許法官積極參與的規定與司法實踐不符,這阻礙了執行和解制度發揮更大的作用。

2.對執行和解協議的次數或期間無任何限制導致諸多弊端

和解協議達成后,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拒不履行該協議或者在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期滿后,一方當事人仍未履約的,在執行期滿前當事人是否可以再次達成執行和解協議?這個問題,現行相關法律并沒有任何規定,同時也沒有類似于執行擔保中暫緩執行期限不得超過1年的規定,根據民事行為法無禁止則可行的原則,從理論上,當事人可以不斷地達成和解協議,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對此是不能加以干預的,這必然造成如下幾個主要弊端:一是有些當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惡意拖訟,給對方當事人增加訟累,以達到其不法目的,因為根據《意見》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執行和解協議達成后,申請執行的期限得以中止,這樣就可以無限延長執行期限;二是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負擔,如上所述,當事人不斷地達成和解協議又不停地違反,必然也就延長了案件的結案時間,導致案件的積累,由此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三是助長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懈怠態度,不利于當事人謹慎善意地行使權利,更不利于民事糾紛的及時平息。由于執行和解協議可以中止執行申請期限,債權人在達成和解協議后,則不必擔心超出執行申請期限,不利于督促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時效相悖,也違背了效率原則。

3.對和解協議未履行的救濟手段規定不合理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O七條:“……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的規定,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是和解協議未履行的唯一救濟手段。該規定具有以下三點不合理性:一是致使當事人雙方權利不平衡,因為根據該規定,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的只有一方,那就是“對方當事人”,從字面上看,對方當事人可以是債權人也可以債務人,但是,一個稍有生活常識的人都知道,債務人是不可能申請法院對自己進行執行的。因此,申請恢復執行的人只能是債權人,違反和解協議的人也只能是債務人了,這無形中就否定了債權人拒絕和解協議的“權利”,而該“權利”只有債務人享有,明顯存在不平等;二是違反民事協議的誠實信用原則。根據民事行為的誠實信用原則,協議雙方應當善意履行協議約定,不履行的一方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根據如上規定,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后果僅僅是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既不是責任更不是懲罰,這顯然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一種踐踏;三是不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由于不履行也不會產生超出已生效法律文書的責任范圍,當事人簽署執行和解協議后,可以在履行與不履行之間任意選擇,這就淡化了和解協議對當事人的約束力,使得有些當事人對執行和解的態度不嚴肅,不履行協議的現象時有發生,也就是和解協議失去了存在的必要,這顯然不是該制度創立的初衷。這種現象的存在致使債權人的利益無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強制執行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首要功能也就喪失殆盡了。

4.某些執行和解制度的具體操作規則不明確

具體表現在如下兩個方面:一是對查封、扣押、凍結等已經采取強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而立即解除或停止,這個事關當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務在立法上也未做規定;二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權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以及如何進行審查沒有明確規定。由于和解協議的實質是變更了原來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是對國家意志的改變,作為國家代表的人民法院顯然不能置身事外,必然需要參與執行和解協議的審查。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O七條只規定了法院的工作只是記筆錄,根本就沒有涉及是否對和解協議享有審查權,更未涉及如何行使審查權的問題。

三、完善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的幾點建議

如上所述,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還存在不少弊端或缺陷,針對我國民事執行和解制度中存在各種弊端,筆者認為有必要在立法上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1.關于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參與民事執行和解過程中的問題,筆者認為,從當前實際出發,根據現實的需要,人民法院應當參與執行和解的協商過程,但是必須遵循當事人自愿原則,執行法官在不干涉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以配合或者促成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有實務中的法律工作者建議,人民法院在這一過程中的工作應該加以嚴格的限制,避免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侵害,他提出人民法院參與執行和解工作的兩種情形:一是一方當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經執行法院交由另一方當事人接受。此時法院充當的只是和解方案的媒介,并沒有介入自己的意思;二是雙方當事人要求執行法院提出執行方案并自愿接受。此時,執行法院基于協調雙方利益的立場,代為擬定和解方案,起到促成和解的作用,因雙方當事人均自愿接受該方案,故也不違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2.針對因多次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而導致執行期限的不當延長的情況,完全可以從現行立法中尋找答案。筆者認為就執行和解的期限問題完全可以參照執行擔保的有關規定。從某種角度看,執行和解與執行擔保具有一致的功能或者目的,即保障生效法律文書的順利履行。根據《意見》第二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修改后的二百O八條)的規定決定暫緩執行的,如果擔保是有期限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的規定,執行和解制度完全可以參照該規定,限定執行和解協議的時間或者協議履行期間,當然時間未必一定為一年,具體時間可以參考現實狀況而定。

3.關于如何防止當事人任意違反和解協議的問題,筆者認為可以采取以下兩種方式:一是通過立法明確規定違反執行和解協議的違約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已經明確規定了被執行人在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者支付遲延履行金,并且在《意見》第二百九十三、二百九十四、二百九十五條規定了計算利息和遲延履行金的具體辦法。但是該遲延履行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是否適用于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間,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二是通過協議約定違反和解協議的違約責任。但是這似乎與現行法律規定是相矛盾的,因為法律已經明確規定了一方在拒絕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下,對方當事人唯一的救濟手段就是申請法院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這就意味著該執行協議自然無效,既然如此,和解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自然也就無效了。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確規定執行和解協議中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不因和解協議的無效而喪失。

4.在執行工作中,債務人往往在法院采取強制措施查封、扣押、凍結其財產之后才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那么在和解協議的履行期限內,法院是否應解除對債權人財產的強制措施呢?若不解除,似與執行和解的性質不符;若解除,而債務人借和解協議拖延時間、轉移財產,又如何能保證實現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財產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債務的履行,在債務未履行前,財產保全不應解除,直到和解協議履行完畢,或者原生效法律文書內容強制執行完畢,案件終結后才可解除;而且筆者認為不解除財產保全與執行和解并不沖突,因為二者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保證案件的順利進行,因此不能認為財產保全是對執行和解的否定。

[參考文獻]

[1]江偉.民事訴訟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438.

篇(7)

在司法實踐當中我國的民事調解制度是作為司法審判活動的重要的一個環節,所以民事調解理所應當的成為檢察機關進行審判監督地重要的對象,對于進行民事調解達成雙方合意而進行結案的法律文書是該納入檢察監督范圍,檢察機關通過對于民事調解及達成合意制作的民事調解書也應當進行法律監督,能體現粗檢察職能。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一個環節檢察機關通過對于民事調解及達成合意制作的民事調解書應納入法律監督。司法活動的實踐當中不少各級法院把調解率當成法官業績唯一考核標準,這對于法官是非常不利的,法官可能會為了業績規避判決風險從而導致審判職能弱化。這就是調解而調解的工作的弊端,如果是為了調解而進行調解不可避免造成司法不公正。所以實務審判當中檢察機關應充分的發揮法律監督的職責,對調解的監督力度要加大保障正義的實現從而司法得到真正的公正。

二、完善中國特色的民事調解制度

我國現階段關于司法審判當中對于民事糾紛中的訴訟調解在運行中暴露的問題,需要學術界與實務界認真對待。如若任期發展,最后犧牲的可能是我們這一具有中國特色的調解制度本身。倘若我們連自己本土的好制度都不能很好地發展下去,我們怎么去實現真正意義上的依法治國戰略,又怎樣適應高速發展的社會所要求得達到的法治的狀態。所以我們不但保持調解作為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優良的傳統,更是要全力克服調解制度在我國當前存在的各種問題,這都需要我們需要理性的態度進行應對。如果任由當事人惡意調解給權利人造成損害更不進行制裁所造成的影響是非常大的。目前我國社會誠信的缺失造成一些別有居心的當事人利用法院調解程序上的缺陷迫使對方妥協等到調解協議達成,自己利益得到滿足以后,利用之前調解協議所達成在訴訟上的優勢不按調解協議規定履行自己的義務,這樣就損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如果出現種情況得不到檢查監督不但會使法院的的權威受到極大的影響而且另一方當事人的正當的訴訟權利的行使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我國如何降低當事人自愿調解的風險這一問題是我們學界應當著重討論的問題。

篇(8)

寫作是學生語文綜合素養的集中體現,也是學生最重要的基礎能力之一。在東部發達省市作文教學改革浪潮方興未艾的今天,民族地區的漢語文的作文教學仍舊處于觀念滯后、質量不高、徘徊不前的尷尬處境。筆者立足于課題《藏族地區中學語文閱讀教學中強化作文指導訓練,提高學生寫作能力的實踐研究》,以教學控制理論為指導,在閱讀教學中有計劃地、系統化、科學化地強化作文訓練指導,優化創新閱讀與作文結合教學,并在實現教師施教水平提升和學生語文綜合素質提高方面取得了一些有益的實踐啟示。

一、閱讀與作文結合教學的實施過程與方法

張志公先生在《談作文教學的幾個問題》中說:“沒有良好的閱讀教學基礎,單靠作文課并不能達到提高學生寫作能力的目的。……說到最根本處,要提高學生的寫作能力,還得從閱讀教學入手。閱讀教學搞得好,學生一定會具有較好的表達能力,作文教學的根本問題就可以迎刃而解了。”張公的這番話透徹論述了寫作對閱讀的依賴關系,說明了搞好作文教學是離不開閱讀教學的。同時我們現有的語文教材都是專家學者精心挑選的經典文章,可以就地取材,高效利用,是作文教學極好的“例子”。為此我們課題組制定了《閱讀教學中作文教學的強化訓練計劃(七年級)》,克服了閱讀與作文結合教學無從入手,目標不明,無序無章可循的弊端,改革傳統的閱讀教學過程,緊密對接閱讀與作文教學,建立起閱讀教學與作文教學同步實施、全面可控的體系。

同理,借助以上方法,我們對七年級全冊的閱讀課文進行逐篇逐單元的作文訓練點分析梳理(例如圖1),提煉匯總出三大類作文教學訓練項目暨寫人類、敘事類、寫景類。以敘事類為例,我們統合提煉出記敘的完整、突出中心、以小見大、圍繞中心選材、詳略得當、插敘、首尾呼應等六個訓練要目,每個訓練要目內設“學習目標”、“課文連線”、“技法盤點”、“習作展臺”、“對標訓練”五項內容,并將以上材料整理編輯為校本教材,將個體作文教學改革的案例上升為適宜本土、可供參考、易于推廣的作文教學改革模式。

課文 作文訓練點 訓練方法 訓練題目

《散步》 1.以小見大

2.景物描寫

3.語言對稱美 品讀

仿寫 1.留心觀察,聯系思考,生活中哪些小事可以表現母愛。

2. 仿寫課文中的對稱式句子。

(圖1)

二、閱讀與作文結合教學的啟示與反思

1.在閱讀教學中相對獨立地開展作文指導教學。

正如我國著名的語文特級教師丁有寬所說:“閱讀和寫作是個互逆的過程。閱讀是理解吸收,寫作是理解表達。”但反思當下民族地區的作文教學模式仍然重復著重閱讀輕作文,作文教學從屬于閱讀教學這一普遍現象。因此,只有民族地區的語文教師認同內化了作文教學的獨立地位和獨特價值,樹立起閱讀與作文教學并行并施,讀寫結合的教學理念,才可能激發教師個體改進作文教學的內在動力和創新活力。

2.作文訓練要做到胸有成竹,有的放矢。

“凡事預則立,不預則廢”。傳統的作文教學缺乏專門的訓練計劃、序列不明、隨意性、盲目性等諸多問題的存在,造成少慢差費的教學效果也就在所難免了。基于此,我們課題組革新現有的作文教學,統籌全局又分層兼顧,對我校現行使用的語文教科書進行了深層次挖掘,總結梳理出閱讀課文中蘊含的作文教學資源,明確了讀寫結合教學聯接點以及目標、方法,提煉制定出七年級全學期的強化作文指導教學計劃,并在教學中堅持實踐、并對重要節點過程進行錄像或反思研討,既保證計劃的落地落實,又能及時調整矯正,實現作文教學的可控和方便操作,極大地增強了我們實施作文改革教學的信心和動力。

3.遵循作文規律和學生特點,因地制宜,分類施策,是作文教學高效成功的基本準則。

教學控制論揭示了控制任何教學過程的理論,實質上就是利用客觀規律來達到一定目的的方法學理論,問題的關鍵就在于揭示借以控制具體教學過程的規律。為此,我們結合自身實踐,總結了行之有效的作文教學的基本規律。一是在作文教學中遵循模仿創新之路。模仿就是閱讀與寫作教學密切結合集中體現。我們本著向課文學寫法的原則,根據強化訓練計劃結合課文內容與特點,有針對性開展仿寫句子、段落、篇章的指導和訓練,從點滴做起,培養學生的模仿能力。同時培養學生的寫作信心,克服學生提筆犯難,愁眉不展的畏難情緒。二是開掘學生的生活寫作源泉。葉圣陶先生曾經說過:“生活如泉源,文章猶如溪水,泉源豐富而不竭,溪水自然活潑地流個不歇”。豐富多彩的生活理應成為學生寫作的不竭源泉。在平時我們特別注重培養學生善于觀察生活、善于積累素材的意識和能力。例如我們根據課文《王幾何》的學習,擬定“一樣的老師、不一樣的故事”作文訓練主題,指導學生細心觀察身邊的老師、用心回憶曾經的恩師,從切切實實的真人真事中挖掘寫作素材,讓學生有話可說,寫真人、敘真事、抒真情。同時我們針對民族學生課堂發言積極,勇于表達的特點,有針對性開展口寫訓練,并在當堂將學生的口頭表達及時轉化為規范的寫作表達,讓學生能夠第一時間得到評價反饋、第一時間得到方法指導、第一時間得到鼓勵提升,收到了良好的教學效果。再者我們還注重調用多媒體資源,播放貼近生活、適宜學生欣賞的電影,豐富學生的生活閱歷和寫作素材。例如《放牛班的春天》講訴了一群難纏的問題兒童的成長和馬修老師的故事,學生們在看電影時表現出了極大的興趣。電影結束時,教師及時設疑設問:“你身邊的老師都和馬修老師一樣嗎?不一樣在什么地方?”、“假如你犯了錯,老師和父母會怎么樣對待你?”及時地將學生的思考與生活實際結合起來,觸碰學生心弦,讓學生有話想說,有話可說,有感而發,在期末考試中,很多學生的考場作文都引用到了電影中的情節和例子,效果非常突出。

4.注重科學理論指導,將反饋理論應用于教學實踐有利于形成科學完整的作文閉合訓練系統。

反饋理論所揭示的學習心理過程是一個“內化―外化―強化”的循環閉合環路,對應作文教學而言,內化是教師的作文指導內化為學生寫作的方式方法,外化是學生對教師指導和自我思考的直觀表達,強化是教師對學生作文的講評和反饋。但現行的作文教學中教師講評反饋一結束,一次作文訓練也就標志著結束了,學生作文的矯正提高的步驟也就戛然而止了。針對這一弊端,我們結合學習心理學中的負反饋理論,對學生采取課堂講評和面批面改相結合的方式,對個別學生進行兩次甚至三次當面指導,重做重改,幫助學生切實領會方法,學會用法,展現技法,真正讓作文教學過程既符合認識-實踐-再認識-再實踐的辯證唯物主義的認識過程,也符合教師的教由信息輸出-信息反饋-指導矯正,學生的學由內化-外化-強化的循環閉合的教學控制的基本過程。

綜上,關于閱讀與寫作結合教學是一個與時俱進、常談常新的話題,教育教學理論的創新更是永不止境,筆者所期盼的是緊扣閱讀與寫作結合教學的扭結,找準一點,撬動全局,對民族地區的作文教學改革提供有益的實踐參考,同時也期待自己的淺薄認識能夠在廣闊的作文改革和教學實踐接受檢驗,不斷完善。

參考文獻:

[1]武玉鵬.作文教學過程新探[J].語文教學與研究,1996年02期

篇(9)

中圖分類號:TU111.2+2文獻標識碼:A

磚砌體結構在我國目前普遍使用,在地處粵西山區的信宜,在普通的房屋建筑中,都是在使用磚砌體的圍護結構,而裂縫是砌體結構質量中最主要也是最難處理的問題之一,我在平時的施工管理過程中,就曾經遇到過這樣的情況,當溫度變化幅度較大時,砌體便會產生裂縫。通過不斷學習和實踐積累,我明白到這是由于溫度應力造形超過砌體的正常使用極限時,砌體便會產生裂縫。雖然由于磚砌體結構采用材料的抗拉強度和抵抗變形的能力一般情況下不會直接引起建筑物的破壞,但會影響建筑物的正常使用,例如:墻體風化腐蝕、滲漏、抹灰層脫落和耐久性能的降低等,從而導致建筑物承載能力的降低、整體剛度的減小、抗震性能的降低等,所以在施工過程中一定要注意控制這個問題。這里就這個問題我提出在日常施工管理過程中認識和積累的一些經驗和看法。

一、要在施工過程中控制砌體結構的裂縫,首先要清楚出現這個問題的原因和裂縫種類,溫度裂縫的種類、成因及特征有下面七點:

(1)、內外縱墻和根墻的“八”字形裂縫。

這種裂縫多出現在每片墻體的端部,而且集中出現在門窗洞口的角部,呈“八”字形。當溫度升高時,屋面板伸長比相應磚墻伸長大,使頂層墻體因屋面板的推力作用受拉和受剪。拉應力和剪應力的分布情況大體是:房屋平面中間為零,兩端最大,因此墻體的兩端部位大多出現“八”字形裂縫,屋面保溫隔熱層的質量越差,屋面板和墻體的相對位移越大,裂縫越明顯。

(2)、窗臺出現水平裂縫、斜裂縫。

當房屋的長高比較大,而且室內空間比較寬敞高大的房屋,頂層外墻常在窗臺部位出現水平裂縫,窗口出現對角斜裂縫。當溫度升高后屋面板伸長對墻產生水平推力,使窗臺部位的墻體內側向外擴展,外墻在水平推力作用下發生側向彎曲而導致開裂。

(3)、屋面板下面的外墻水平裂縫和外墻陽角的包角裂縫。

這種裂縫出現在屋面板底部,頂層QL底部墻體,門過梁上部墻體,裂縫有時貫通墻厚。當升溫時,屋面板對頂層QL及墻體產生推力,降溫時,屋面板對墻體產生拉力,墻體抗拉強度不能抵抗水平剪力而導致墻體開裂。

(4)、女兒墻裂縫。

不少房屋女兒墻建成后發生側向彎曲,女兒墻的根部和平屋頂面交接處墻體外凸或女兒墻外傾,造成女兒墻開裂,房屋的短邊裂縫比長邊明顯。形成這種現象的主要原因是:鋼筋砼屋蓋和屋面的水泥砂漿面層,在氣溫升高后的伸長比磚墻大,磚墻相對阻止屋蓋結構和水泥砂漿面層伸長,因此屋蓋結構和砂漿面層對墻體產生推力導致女兒墻開裂。溫差越大房屋越長,面層砂漿越密越厚,這種推力越大,墻體開裂越嚴重。

(5)、溫度裂縫大多分布在頂層,一般樓層分布不多,出現的方式有:墻體水平縫、墻體斜縫和窗角縫。

(6)、溫度裂縫的發展特征。

大多數工程在主體竣工時即已出現溫度裂縫,但由于未作粉刷與裝修,一般不易被發現,大多數在工程竣工2~6個月內被發現,特別是經過夏、冬較大溫差之后,但一個冬夏后又逐漸穩定。

(7)、溫度裂縫對結構的安全耐久性的影響。

一般不影響安全,但裂縫引起的建筑物滲漏,可能導致鋼筋銹蝕,結構承載能力下降,縮短結構的合理使用年限,使其耐久性降低。

二、根據砌體材料的特征和砌體結構的特點,墻體裂縫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可以在材料、設計、施工等方面采取綜合措施,有效地加以控制。

我在施工實踐中,總結出了“防、抗、防”的經驗和看法以防止結構裂縫,有的體現在現行的各種規范之中。如《砌體結構設計規范)GB50003―2001的抗裂措施主要有二條:一是第6.3.1條,即防止房屋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由溫差和墻體干縮引起的墻體豎向裂縫,應在墻體中設置伸縮縫;二是第6.3.2條,即為了防止或減輕房屋頂層墻體的裂縫,可采取設置保溫層或隔熱層;采用有檁屋蓋或瓦材屋蓋;增加構造措施等方法。《砌體規范》的其他抗裂措施,如在相關墻體及部位增加鋼筋,采用粘結性好的砂漿,不僅針對干縮小、塊體小的粘土磚砌體結構的,而且對干縮大、塊體尺寸比粘土磚大得多的混凝土砌塊和硅酸鹽砌體房屋,也是適用的。

但不同地區的氣候溫度、濕度的巨大差異,所以應有不同的措施。對于溫度裂縫的防治措施,一是在較長的墻上設置控制縫(變形縫),這種控制縫是在單墻上設置的縫。該縫的構造既能允許建筑物墻體的伸縮變形,又能通風隔聲和防風雨,當需要承受平面外水平力時,可通過設置附加鋼筋達到。

結合信宜的實際情況,在設計、施工、材料等方面采取綜合措施控制墻體溫度裂縫,并提出如下看法:

(1)、建筑物溫度伸縮縫的間距除應滿足《砌體結構設計規范》GB50003―2001第6.3.1條的規定外,宜在建筑物頂層墻體的適當部位設置控制縫,控制縫的間距宜控制在l0~15m.

(2)、屋蓋上設置保溫層或隔熱層;以減少鋼筋混凝土屋蓋的溫度,達到減少屋蓋溫度變形總量,減輕板(梁)、墻交接面變形裂縫災害的目的。目前較多的做法是將屋面由平頂改成坡頂,并從建筑功能考慮,充分利用坡頂層,提高使用率,減少建設單位或開發商成本。

(3)、改進施工工藝與施工技術,組砌按規范接槎,錯縫搭接滿足施工工藝要求,工程的各種材料必須合格,施工人員的技術應經過培訓,砌筑砂漿必須飽滿,加強墻體的整體性。頂層砌體及女兒墻砌筑砂漿強度等級不低于M5.

(4)、頂層砌體門、窗洞口加小構造柱、小圈梁,與建筑物構造柱、圈梁連接為整體,以改善應力集中現象,以強度、變形性能優于砌體的鋼筋混凝土構件抵抗溫度應力,減輕頂層端部門窗洞口開裂現象。

三、溫度裂縫治理措施

(1)、對溫度裂縫,不要忙于及早治理,等觀察一個熱脹冷縮周期,裂縫不再產生新的變化時再采取治理措施。鑒定裂縫是否穩定方法:可在裂縫內嵌抹水泥漿或玻璃紙。形態完整無損,說明裂縫已基于穩定,不再有較大發展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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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代價——“逆向選擇”和“道德危險”

經濟學中競爭性模型的一個重要假設前提是買方和賣方都具有完全的信息。在保險經濟模型一般的分析中,我們隱含的假設前提是保險人和投保人相互之間有充分了解,雙方都是理性的、善意的。然而在現實中,這些假設很難成立。第一,信息不對稱是絕對,買賣雙方不可能完全知道對方的底細。潛在的投保人總是比保險人更清楚自己面臨哪些危險,危險程度如何,會造成什么樣的損失。而保險人在這方面的信息劣勢是絕對的。第二,雖然保險合同要求投保人遵循最大誠信原則,但投保人作為一個理性的人,其做事以自身經濟利益為標準,在不違法的前提下,投保人一定會利用各種可能來為自己牟利。因此,投保人必然會利用這種信息不對稱,隱瞞自己真實危險狀況,使保險人相信自己是低危險的投保人,從而達到交納較少的保費轉移較大危險損失的目的。這種信息不對稱發生在交易之前,是合同前的機會主義,對市場的影響是導致“次品”驅逐“良品”,信息經濟學將這種情況稱為“逆向選擇”。

逆向選擇問題普遍存在于保險市場中。現在假設市場上只存在兩類投保人,一類遭受損失的可能性較大,假定為H;另一類是后損失的可能性較小,假定為h。如果保險人清楚地知道每一個投保人面臨的危險情況,他將對兩投保人收取不同的保險費。而實際上保險人很難清楚地了解每一個投保人面臨的危險情況,無法區分H和h,那么他將按照平均水平收取保險費,這介于應向H收取的高額保險費和應向h收取的不足額保險費之間,實際上是h補貼了H。顯然,H樂于接受這一水平的保險費而h可能灰拒絕,最終可能會出現只有H和保險公司進行交易。保險公司在知道了h可能放棄投保后,自然會提高保險費。而保險費提高后也可能失去部分“中危險者“參保的機會。顯然,由于信息不對稱而產生的逆向選擇問題可能會給雙方帶來經濟利益的損失。

與逆向選擇發生在交易之前相反,道德危險發生在交易之后。所謂的道德危險是指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簽訂保險合同后,其行為發生變化的傾向,其后果是導致雙方收益的減少。無論是投保人還是保險人都存在道德危險的傾向。

對于投保人而言,道德危險有包括事前道德危險和事后道德危險。事前道德危險是指投保人在防損方面行為產生背離。

當然道德危險也會出現在保險人身上。譬如保險公司可能會濫用保險基金進行投機性活動,是保險基金受損的可能性增大。保險公司對投保人的不負責的行為都可以被看成道德危險問題。

從上文分析中不難看出,保險人和投保人的特定行為可能會給雙方帶來經濟利益的損失;而從整個社會角度來看,特定行為的存在既可能增加了風險損失程度又降低了福利水平。而保險中介制度的引入,尤其是規范、完善的保險中介制度的建立,則可在很大程度上改變這種現狀。

二、保險中介制度對提高福利水平的定性分析

1.有利于溝通信息,降低交易費用,提高經濟效益

保險中介在保險市場上作用的發揮,是由其在保險信息溝通、風險管理咨詢、專業技術服務等諸方面的功能所決定的。

保險信息溝通功能,是指在信息不對稱的保險市場中,建立保險中介制度,并利用其專業優勢,為保險合同雙方提供信息服務,是加強保險合同雙方的信息溝通,協調保險合同雙方的關系,促進保險經濟關系良性發展的最佳選擇。

風險管理咨詢功能,是指保險中介公司憑借其專業技術和專家網絡優勢,為社會公眾提供風險評估、防災防損等風險管理咨詢服務,這種特殊性的專業技術優勢,使保險中介公司在保險市場中處于不可替代的地位。

專業技術服務功能可分解為三個層面:一是專業技術,在保險中介公司中都具有各自獨特的專家技術人員,能夠彌補保險公司存在的人員與技術不足的問題;二是保險合同,保險合同是一種專業性較強的經濟合同,非一般社會公眾所能理解,在保險合同雙方發生爭議時,由保險中介人出面,不僅能解決專業術語和條款上的疑難問題,而且容易緩解雙方之間的緊張關系;三是協商洽談。由于保險合同雙方在保險的全過程中存在著利益矛盾,意見分歧在所難免。由于保險中介公司的介入,能夠提供具有公正性和權威性的資證,供保險雙方或法院裁決時參考,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消除。

2.有利于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交易活動的順利進行

完善的保險中介制度可以改善保險市場信息不完全、不對稱的狀況,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保險市場逆向選擇與道德風險的產生,從而起到抑制逆向選擇及道德風險的作用。譬如保險人,可以通過自己所掌握的大量投保人的信息,對投保人加以篩選,從而減少逆向選擇給保險公司帶來的損失;保險經紀人,通過其為投保人所提供保險咨詢、設計投保方案、宣傳保險知識等服務,既能夠使投保人的風險管理更加科學,使其保險利益得到維護,又能夠增強人們的保險意識,從而減少道德風險的產生;而保險公估人,通常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客觀地對事故發生原因是否屬于保險責任進行評判,以及對保險標的損失范圍、損失程度、損失數量等進行計算和確定,并出具保險公估書,然后由保險公司負責審查和賠付,這樣就可以杜絕“濫賠”、“少賠”等現象的發生。

可見,保險中介制度,對保險公司而言,可以節省人力物力、縮短理賠時間,促進交易活動的順利進行;對投保人而言,由第三者參與理賠活動,既公正客觀,又準確及時。

3.有利于建立和完善保險公司信譽

眾所周知,保險公司信譽的好壞將直接影響其市場競爭能力的強弱。盡管影響保險公司信譽的因素有諸多,但規范、完善的保險中介制度對其信譽的影響是毋庸置疑的。這是因為,保險人通常代表著保險公司的形象,而規范、完善的人制度可以使保險人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這無形之中可以在人們心中樹立良好的保險公司形象;而保險經紀人,則通過自己手中掌握的大量有關保險公司的信息,為保戶做出最優化的選擇決策,這種通過對保險公司資本實力、產品價格以及服務質量的優選,給保險公司形成了較大的市場壓力,使保險公司處于被選擇的境地;保險公估人的參與,使得保險事故核實、理賠等客觀又及時,也會提高保險公司的可信度。

由此可見,規范、完善的保險中介制度,不僅促使保險公司極力提高自己的保險產品和服務質量,以增強競爭實力;而且,也為那些服務質量好、可信度高的保險公司向市場發出信號,為其樹立良好的社會知名度和認可度。

三、保險中介制度對提高福利水平的定量分析

1.從保險公司角度分析

假設在一般的保險市場中,保險公司由于規范、完善的保險中介機構的加盟所獲得的收益為R;由于保險中介機構存在而使得保險公司管理費用的減少為M;保險公司由于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減少而給獲得的賠償損失的減少為S(這個損失包括核賠、理賠等發生的費用);保險公司由于改善經營管理等因素所帶來的收益為T;由于保險費率下降而導致保險公司收入的下降為r;保險公司支付給保險中介機構的費用為f。則保險公司的收益為:R=M+S+T-r-f。在該公式,我們可以發現收益R的大小取決于M、S、T與r、f的比較。若前三個數值M、S、T數值越大,同時后兩個數值r、f越小,則R就會越大。由于保險中介機構的介入,承保費率降低使保險公司保費收入下降(公式中的r),支付給保險中介的傭金(公式中的f)則使保險公司的經營成本提高。在保險市場比較完善的上海,由于保險中介的存在,使一般財產保險產品的費率都下降了40%~60%,而同期支付給經紀人的傭金比率一般為10%~20%。在保險中介發展的實踐過程中,R可能有正有負。也就是說,僅就這方面的收益來說,具有不確定性。但加上T這個因素來看,保險中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客觀上有利于保險公司降低經營成本,有利于保險公司長遠發展的。

2.從投保人角度分析

從投保人角度看,其直接的收益就是保險費率下降,所繳保費的減少(公式中的r)。北京某卷煙廠,在過去的十幾年中,每年財產保險所交保費約1300萬元。現在該廠經過保險經紀人的投保設計后,保費支出下降了60%,近乎同樣的保險保障保險費卻只需約600萬元,少了一半。由此可知,投保人收益甚多。另外,由于投保人保險意識逐步的增強,保險事故的發生率大大降低,以及避免了不必要的索賠,從而節省了時間和精力,獲得精神上的效用(公式中的S)。

3.從整個社會角度分析

假如保險公司的人員分流到保險中介機構,則保險公司支付給保險中介機構的費用f可以補償這部分人的勞動,保險公司由于人員減少而節約的費用可能高于支付給保險中介的傭金。所以保險公司的管理費用M的降低對社會而言就是凈收益;由于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的減少,一些事故的發生就可以避免,減少了損失S,相對而言這也是一種凈收益;保險公司保費收入的下降與投保人所繳保費的減少相互抵消,對整個社會而言收益可以看為零。此外,投保人獲得的精神上的效用S和促使保險公司提高經營管理水平所帶來的收益T,這是都潛在的效用。因而,整個社會從這里所獲的收益為M+S+T,用這些收益去增加人們的福利,就可以提高整個社會的福利水平。

總之,保險中介是保險產業分工與保險組織專業化、市場化發展的產物,是保險人的合作伙伴,客觀上能夠促進保險市場的繁榮。保險中介制度引入到保險市場之中,可以有效改善保險市場信息不對稱的狀況,一定程度上降低保險代價問題,而規范、完善的保險中介制度則是可以提高社會的整體福利水平。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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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德印.保險[M].沈陽:遼寧大學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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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人追求居住環境的舒適環保,傳統的取暖模式無法滿足于現代人的生活追求。基于環保、節能、舒適特點的地板輻射采暖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人們的生活追求,尤其是其舒適而高效的采暖效果,改變了傳統采暖的模式,提高了人們的生活質量。在地板輻射采暖系統的構建中,關于熱網連接方式與溫度控制方式,是實現良好采暖效果的關鍵。文章在對于該問題的闡述時,主要基于了實際生活中的兩種情形,對該問題進行系統的論述,以提出若干連接方式,達到良好的水溫控制效果。

1、地板輻射取暖綜述

地板輻射采暖是以熱水為主要熱源,溫度低于60℃的熱水在地板下的循環系統中流動,以形成熱量的散失,達到加熱地板的目的。在整個取暖的過程中,循環系統的構建最為關鍵,其要求各用戶的循環管道為并聯的雙管連接,這樣可以確保水溫穩定在60℃左右。地板輻射取暖與傳統的取暖方式存在較大差異,其注重供暖系統的環保、節能、舒適,適合于現代人的生活需求。尤其是其環保節能的優勢,使得其廣泛運用于現代建筑結構之中。

1.1 地板輻射取暖的優越點

1.1.1 取暖模式環高效節能

基于地板輻射取暖,可以有多種熱源,熱水、太陽能,甚至是地熱,都可以作為取暖系統的熱源。地板輻射取暖的熱效率高,熱量在散失中的損耗小,熱量集中于室內有益于人體健康的高度。也就是說,該種取暖方式,讓人感覺更加舒適,有利于身心健康,在高效節能的優勢下,帶給人更加舒適的居室環境。

1.1.2 循環系統熱穩定

以地面為熱能散失的媒介,確保了良好的散熱性能,尤其是鋼筋混凝土結構,具有較強的散熱性,進而使得循環系統的熱穩定。同時,循環系統的采暖構建,均勻了熱量的分布,以形成相對穩定室內溫度。

1.1.3 采暖過程安全可靠,便于管理

采暖循環系統至于地板之下,在供暖運行中,比較安全可靠,便于日常的管理。同時,循環系統的使用壽命長,幾乎不存在維修的問題出現。并且,采暖系統節省了居室空間,符合于現代人的居室生活理念。

當然,地板輻射采暖模式作為一種較新的采暖系統,其對于傳統的散熱器采暖系統而言,在運行成本上,投資成本高,技術要求高。這是地板輻射采暖在運用中,最為突出的不足之處。不過,近年來,該種取暖模式得到了廣泛普及。

1.2 地板輻射采暖構建的參數問題

目前,散熱器采暖是我國最普遍、最傳統的采暖模式,廣泛運用于現代建筑結構之中。于是,現代建筑結構多以散熱器采暖,作為供熱系統構建的參數。而地板輻射采暖模式,在系統構建上與散熱器采暖不同。其中,系統采暖參數的不同,就是根本差異所在。傳統的散熱器采暖的水熱源,溫度在95℃,而地板輻射的熱源溫度在50℃左右。在實際熱網連接中,對于參數確定問題尤為突出,經常以散熱器采暖的參數作為系統的連接,以至于出現循環系統在水溫的控制問題。同時,基于不同的供應模式,地板輻射采暖系統的熱網連接方式,存在較大的差異,尤其是對于熱源與用戶端的距離,是熱網連接的重要考慮因素。而實際的連接方式設置,很大程度上基于距離因素下的水壓損耗,進行水泵的安裝。

2、地板輻射采暖與熱網連接方式和溫度控制方法

在對于該板塊的闡述中,主要基于以下兩種情形展開:

第一情形小區域的采暖系統中,新小區實施地板輻射采暖模式,而與小區共線路的周圍建筑體以散熱器采暖系統。

第二情形于小區擴建或改建下的某層樓,實施地板輻射采暖模式,而小區的其他樓層采用散熱器采暖系統。

2.1 基于第一情況下的入口控制方式

對于該種情況,其熱網連接方式可以是熱力站的連接方式。該種連接方式,基于循環系統中的水泵,以確保整個系統的熱源供應。熱網的連接,在于溫控閥鈕的設置,閥鈕基于循環系統的溫度,實現溫度控制的電動化和自動化。同時,熱交換處的溫度控制也非常關鍵,需要在其旁通管上,設置手動閥門(在實際的運行中,需要進行多次的人工調試),以調控循環系統的流量和阻力,這樣便于整個系統的熱源控制。當然,這種控制的連接方式,在地板輻射采暖系統的施工構建上,成本較高,但其控制效果明顯,尤其是熱源的穩定性,確保了溫度有效的控制,提高了采暖的效率。

2.2 基于第二情況下的入口控制方式

在該種情況下,循環熱網的供水熱源可以由散熱器采暖提供,并在調控中,保持供水和回水的溫度在95℃和70℃。該種情形下,其熱網的來接方式為外網水壓連接的模式。工供水水壓的控制是熱源穩定的基礎。水壓在距離的作用下,會出現一定程度的損害、從實際的水壓輸送看,水壓隨著距離的增加,水壓的作用程度被削弱,損失的程度在12m水左右(是以水柱來計算的)。同時,在地板循環系統中,阻力對于水壓有一定的削減,在4.5水左右。因此,在外網連接情形下,地板輻射采暖的連接方式,有著不同的位置。往下基于常見的三種模式進行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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