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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生態涉及國家及社會公眾利益甚多,全國各地檢察機關不斷提高對參與環境公益訴訟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認識,積極履行檢察職能,促進環境安全保護和生態文明建設。不少檢察院與環境保護部門、法院聯合出臺了辦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相關意見。如浙江省環保廳與省人民檢察院出臺《關于積極運用民事行政檢察職能加強環境保護的意見》,探索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和無錫市人民檢察院共同出臺了《關于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試行規定》,明確了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自行、支持、督促的方式進行環境公益訴訟。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與昆明市人民檢察院聯合制定《關于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明確檢察院可以以公益訴訟人的身份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不僅如此,目前檢察機關已提起和參與了數百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如2003年4月,山東省樂陵市人民法院受理樂陵市人民檢察院訴范金河污染案,被稱為我國第一個著名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例。[1]又如,2009年11月,貴陽市環保法庭對該省首個由檢察機關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當庭調解結案。作為一項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嘗試,此案一審結就引起了不小的震動。再如,廣東省檢察機關提起的首例環境公益訴訟則更加令人矚目。該案中的被告新中興洗水廠,在未辦工商營業執照,也沒有向環保部門申請排污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從事漂洗等業務,連續8個多月將未經處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河流,致使排放口附近的河流被嚴重污染。2008年12月,這起因企業污染河流而由檢察機關作為原告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最終勝訴,獲得了應得的污染賠償。
在檢察機關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司法實踐中,以破壞環境當事人行為嚴重程度和案件處理程序不同,主要分為兩類。一類是當事人的行為,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符合污染環境罪的構成要件,既涉及刑事公訴,又涉及民事訴訟;另一類是當事人的行為未達到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程度,不符合污染環境罪的構成要件,不涉及刑事公訴,僅涉及民事訴訟。第一類以顧某污染環境案為例進行分析。2011年4月,顧某將在經營柴油過程中所剩余的廢油殘液用水稀釋后傾倒在一塊空地上并用水沖洗,廢油殘液通過下水道排入淀浦河內,造成水質污染和青浦區徐涇水廠緊急停運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公私財產損失達人民幣38萬余元。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以污染環境罪判處被告人顧某有期徒刑1年,罰金人民幣10萬元。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通過大量的調查和協調工作,分別向在顧某案中公共財產遭受損失的兩家單位,上海市青浦區河道水閘管理所和上海市青浦區朱家角鎮環境衛生管理所制發了檢察建議,督促上述兩家單位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向顧某追回財產損失。通過督促加強對公害污染案件的法律監督,這不僅發揮了檢察機關在服務大局中的積極作用,作為一種新的監督方式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會效果。第二類案件在實踐中更多,也更具有典型性。如2011年5月31日,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向社會通報了云南首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終審情況。由昆明市環境保護局并由昆明市人民檢察院支持的昆明兩企業環境污染侵權糾紛一案,兩污染企業被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令向“昆明市環境公益訴訟救濟專項資金”支付430萬余元。[2]
從上述情況看,檢察機關參與環境公益訴訟,可以代表國家公眾向法院提供環境侵害人的違法行為和違法事實,要求其依法進行審理和裁判,并對審理過程及裁判的結果進行監督,具有很大的實踐價值,對治理我國日益嚴重的環境問題,具有積極的意義。同時,也積累了豐富的環境公益訴訟的經驗和資源,這些難能可貴的實踐經驗,對我國建立檢察機關參與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具有很好的借鑒作用。
二、檢察機關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模式
我國檢察機關參與環境公益訴訟有支持、督促、直接三種模式,其法律依據、適用對象、具體程序均有不同。
其一,從法律依據來看。支持督促的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而直接的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5條關于公益訴訟的規定。該條規定對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作了進一步的明確,將“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修改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表明民事訴訟法作為民事程序基本法允許單行法授權有關機關就與其職能有關的損害社會公益的行為提訟。這當然不排斥單行法授權檢察機關作為公益訴訟原告,從而解決過去直接欠缺法律依據的尷尬。
其二,從環境公益訴訟的適用對象來看。(1)支持適用于環境資源保護部門、社團組織和因環境污染遭受損害的個人、組織。如2010年1月,浙江省檢察機關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支持案件受到媒體報道,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檢察院支持該區七星鎮東進村村民某櫥柜廠的案件中,檢察機關配合受損害公民,不僅通過司法手段對被告提起公益訴訟,同時環保局采取行政手段,將案件被告的破壞行為減小到最低,最后因該廠認真整改,檢察機關對該櫥柜廠污染案終止審查。[3](2)督促適用于對環境資源保護負有監管職責的主管部門。如2010年3月,針對有關民生領域行政執法管理“缺位”的情況,江西省新余市檢察機關在嘗試開展行政執法監督的基礎上,對全市檢察機關開展行政執法監督的范圍、程序和處理進行規范,要求對因行政機關不正確履職,導致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可能遭受損害的,及時向行政責任主體發出糾正違法檢察建議書,并及時查處監督中發現的行政執法人員職務犯罪案件。(3)直接則針對破壞環境資源的個人、組織。例如,前述廣東省檢察機關提起的首例環境公益訴訟,就是檢察機關作為原告,直接將未經處理的污水排入河流致河流嚴重污染的新中興洗水廠,最終勝訴而有效維護了環境公共利益。
其三,從實施路徑來看。支持通過提供法律援助來支持有關部門、組織和個人保護環境資源權益的訴訟活動。督促通過向環境資源保護主管部門制發檢察建議或督促書,建議有關單位進行,對不配合的責任人員建議有關組織對其進行行政、紀律處分。直接則由法律規定的機關、有關組織作為環境資源權益的法定代表主體向人民法院提訟。
三、檢察機關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構建
(一)明確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地位
環境訴訟往往要面對龐大的污染企業和有巨大威懾力的行政主體,公民或社會團體無論在資金、信息還是組織上難以與之比擬。這需要有一個國家機關為代表,維護社會公益并與之抗衡。這時檢察機關參與環境公益訴訟就顯得非常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5條已確立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對環境污染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訟。建議在有關環境公益訴訟的立法和司法解釋中,進一步明確檢察機關在其中的地位。
(二)建立完善檢察機關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評估、篩選機制
應設立涉及環境公益案件的專門審查程序,對于檢察機關參與公益訴訟的條件和方式進行評估、篩選。篩選時,既要看案件是否符合合法性、有限干預和維護公平正義三原則的要求,還要對案件的重大性(重大一般表現為涉案標的大與社會影響大,如果涉及的國有資產標的較小,檢察機關的介入將導致成本與收益之間不具有經濟效益)、必要性(體現在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已經遭受損害,而且沒有適合的主體可以行使權利)進行評估。
(三)改進環境公益訴訟費制度
我國目前實行訴訟費由原告方預付、判決生效后由敗訴方承擔的制度。由于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和證據的收集、鑒定等費用數額巨大,公民個人和社會組織一般難以承受。為此,如果原告方是社會組織或公民的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在提起公益訴訟之前,可以向公益訴訟基金會申請公益訴訟費;或在敗訴后申請由基金會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金。而檢察機關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可明確規定由國庫預付必要的訴訟費用。
四、檢察機關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程序設計
總體上看,檢察機關參與環境公益訴訟,應本著環保行政機關行使相關職能在先的原則,并且在參與過程中從訴訟地位、訴權行使等諸方面受到一定制約,保證環境公益訴訟的平等、客觀和公正。
(一)檢察機關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程序啟動
檢察機關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的程序啟動,既可以在接到相關舉報、案件或自行發現后依職權介入,也可依受害人申請而啟動。檢察機關要充分發揮自己的能動性,通過新聞傳媒、社會輿論等,發現環境公益訴訟的案件線索。目前,部分地區試行的舉報獎勵制,可以在實踐探索的基礎上形成制度。
(二)分類采取合適程序
檢察機關對環境污染案件,可以根據不同情形作出支持、督促和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其一,支持的程序。檢察機關對侵害環境公益的案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支持相關單位、訴訟代表人或者個人:(1)當事人的財產權或者人身權受到環境污染行為侵害;(2)受害人因證據收集困難或者訴訟能力缺乏等原因尚未;(3)受害人有意愿的。在作出支持決定前自行調查取得的證據,應隨《支持書》一并提交人民法院,并在庭審中作為原告提交的證據接受質證。
其二,督促的程序。對于侵害環境公益的違法行為,環保部門依法應當進行查處而未查處的,檢察機關應當向其發出檢察建議書,建議其依法履行查處職責。檢察機關對涉及侵害環境公益的民事案件,經審查認為環保部門對侵害環境公益的違法行為已經依法進行過行政處罰,但侵害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尚未處理的,可以督促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負有環境監督職責的部門。
其三,直接的程序。檢察機關對涉及侵害環境公益的案件,經審查符合下列之一情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1)環境污染后,相關單位在法定的期限內未采取行動的;(2)不提起公益訴訟可能會導致環境公益遭受進一步損害的;(3)不特定群體的財產權或者人身權受到環境污染行為侵害的;(4)其他應由檢察機關提訟的。
(三)設立溝通程序
一是建立檢察機關與環保部門合作程序,搞好調查取證。對受理的環境污染和行政違法的線索和材料,可先向環保部門初步核查,從而有的放矢,把握調查取證的主動權。環保部門在辦理環境污染案件時,認為必要時可邀請檢察機關提前介入。二是建立與受訴法院溝通機制。加強訴訟程序、方式和法律適用等方面的溝通,使檢法兩家就環境公益訴訟形成有效工作機制。
(四)設置禁止令
環境污染事后補救往往耗資巨大,甚至不可挽救。在環境公益訴訟過程中,為避免擴大損失,可以借鑒國外經驗,在被告的行為可能嚴重危及環境安全,導致環境損害不可恢復時,檢察機關、環保部門等可以通過申請法院禁止令的方式,禁止被告正在進行的環境污染行為。
五、結語
檢察機關作為我國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同時是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理應重視并積極參與環境公益訴訟。環境公益訴訟涉及公共利益,由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既是檢察職能的擴展和時代賦予檢察機關的神圣使命,也是建設現代法治社會和生態文明社會的必由之路。鑒于此,我們積極呼吁通過立法進一步明確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地位和相關訴訟程序,以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更好地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注釋:
一、對新民訴法第五十五條的理解
我國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文規定在新民事訴訟法第五章“訴訟參加人”第一節“當事人”之中,重點解決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問題,其含義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公益訴訟的案件范圍,和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當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必須符合這兩個條件。
(一)案件范圍該條文中只是列舉了“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這兩類相對典型,并且是最需要解決的案件,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既是兜底條款,同時也是對案件范圍的限制。就“污染環境”來看,該規定主要有兩層意思:其一,只有污染環境的行為損害公共利益時,才可以基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提起訴訟。如果只是涉及某些個體或者私人利益的,則不屬于本條公益訴訟的范圍,而可能屬于一般民事訴訟或者刑事訴訟了。其二,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環境”這類在條文中明確指出的案件,其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同樣可以納入公益訴訟的范圍。
(二)民事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本條文規定在訴訟參加人的當事人中,明確了民事公益訴訟的起訴主體是具有法定性的,只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才有資格提起公益訴訟。其中包括“機關”和“有關組織”,并且這兩類主體只有經法律規定才可以提起公益訴訟。
鑒于《民事訴訟法》并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哪些國家機關和組織可以提起公益訴訟,我們可以認為,這實際上將公益訴訟的主體問題指向其他單行法律。所以,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我們只能寄希望于各單行法規的具體規定了。比如《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涉及到公益訴訟主體的第90條第2款規定的“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分析
公益訴訟應當認為是與自己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即訴訟針對的行為損害的是社會公共利益而沒有直接損害原告的利益 .這更能表明公益訴訟的最重要的一個特點:公共利益被侵犯而原告卻并非直接受害人。實際上,在各類訴訟中,原告除了公訴機關檢察院之外,絕大多數都應當是直接受害人,公益訴訟則不然,這就是公益訴訟的特殊所在。
(一)公民雖然我國訴訟法對當事人資格進行嚴格限制,但可以認為,作為納稅人的公民有資格提起針對政府或破壞環境者的訴訟。從環境污染的公害性來看,環境污染實施者理所當然應作為被告,但是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是否可以作為原告呢?應當認為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給公民可以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這是公益訴訟的性質所決定的,環境污染的不確定性、嚴重性和廣泛性尤為突出,這就要求不能因為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人就在法律上讓污染者鉆了空子,這會導致法律在一定空間上的失靈,當然是為人們所不愿看到的。
公民成為我國環境訴訟的主體有其充分的理由:首先,公益訴訟是人民當家作主,管理國家事務的體現之一。法治就是民治。我國也憲法明確規定國家的權力屬于人民。人民應當保留在特定條件下直接管理國家事務的權力。提起公益訴訟給予公民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直接行使管理事務的權力。其次,公民是公共利益的最終受益者,他們能從自身利益出發保護公共利益。環境是具有公共性的,任何公民都是環境的享有者和保護者,一旦發生了環境污染,每個公民的健康權、財產權和享受優良環境的權利都不可避免地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脅。在這種情況下,公民可以自己的環境權益受到侵害為由提起訴訟,參與到環境保護的行列中來。
(二)其他機關單位和組織在我國,機關主要是指擁有一定的國家權力并專司國家管理職能的組織。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成為環境民事訴訟的主體是必要的。因為政府及政府環境管理和環境資源職能部門是國家環境資源和環境利益的代表,為了保護國家的環境資源和環境利益,在采取行政措施外,也有采取司法保護措施的必要甚至是義務。行政機關,特別是管理環境的行政機關,有專業的技術人員,有豐富的管理環境的經驗,有其適合提起公益訴訟的優勢。
另外,其他有關部門甚至事業單位完全可能成為環境民事訴訟主體。當今社會,隨著環境糾紛日益增多,因環境污染和破壞遭受財產損失的單位和其他組織并不少見,通過民事訴訟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案件呈上升趨勢。即使日后建立環境訴訟,個人提起訴訟也會面臨許多困難,所以作為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訴訟力量應當一直都得到重視。而同時,政府部門擁有專業人士和其他資源,可以支持訴訟和負擔訴訟成本。所以,賦予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環境民事訴訟主體地位是改變這種困境的良方,也是法律和現實的需求。
組織特別是非政府組織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一直是理論界和實踐中引人關注的議題。以環保組織為例:環保組織本身是獨立于政府的,帶有公益性質,并具有專業優勢和群眾優勢的組織。其成為環境公益訴訟主體有著相當重要意義。
在司法實踐中,以上各主體作為環境污染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進行的訴訟都有過成功的案例。如2008年7月,廣州石榴崗河污染公益訴訟案,海珠區檢察院向廣州海事法院起訴新中興洗水廠廠主陳某違法排污,造成水域污染,要求賠償環境污染損失和費用獲得成功。2007年12月貴陽市“兩湖一庫”管理局向貴陽市清鎮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貴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對貴陽市紅楓湖及其上游河流羊昌河環境的侵害,并排除妨礙、消除危害;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這些成功的司法實踐足以說明機關單位和組織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是科學可行的。
三、實踐中的困境與解決途徑
多年以來,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國家機關、社會公益組織及公民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不斷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制止違法行為,但由于起訴者不是“與本案有直接利益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符合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原告主體資格的要求,有的被直接駁回。2007年以來,在有關政策指引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倡議下,少數法院開始嘗試受理由人民檢察院、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提起部分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對公益訴訟進行了探索,但由于受到法律相關原告資格這一“瓶頸”的限制而不能大膽開展。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人民法院受理對此類案件的合法性一直存在質疑。
公益訴訟的核心問題是原告資格的問題,確定公益訴訟的起訴條件,明確哪些主體有資格提起公益訴訟必須有立法在先。但即使新《民事訴訟法》出臺的規定,也看起來似乎并沒有明確到底誰能成為公益訴訟的原告。這樣的一個規定更多的是一個宣示性的和象征性的。司法實踐中環境公益訴訟還是可能遇到各種阻礙。
(一)環境污染民事法律責任承擔的雙重屬性鑒于環境相關權益具備公益性、私益性的權益雙重性或綜合性特點,環境污染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也具備這雙重屬性。私益性標志著環境權益的私權化和救濟的私法化,公益性標示著環境權益的公共化與救濟的公共化[1]。前者是指環境行為者因其損害個體(指特定主體,包括自然人及組織)的私人權利如人身權、財產權而招致的法律后果。后者是指環境行為者因其損害大眾環境權益及其他公共性的權益的行為或結果,導致的應承擔的法律后果[2]。其責任的形式實踐中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比如以增加排污設備或煙囪處理來改變排污方式和渠道的排除妨害的方式;以阻隔排污類、消除污染類的行為來消除危險;對受害人、群體的人身、財產損失的賠償,對環境破壞的經濟賠償和恢復類的經濟賠償;嚴重者不得已而為受害人群搬離污染地及環境污染公共搬遷的一系列費用由環境破壞者承擔;對污染地受害人的經濟損失乃至人身健康損失采取的逃避型的,公認為放任環境污染的行為,即對因財產污染(土地、農田等)給予的每年的經濟補償、對因與健康密切相關的公共物(水、空氣等)的污染,支付給受污染人群的健康補償,德國稱之為污染忍受補償等[1]。但在經濟發展的現階段,經濟發展和生態保護需要維持相對的平衡。對于大多數污染企業來說,通常為社會提供著工業和生活必需品,提供著數億的人員就業崗位,企業之所以能存在也是基于其對社會和經濟的有用性,否則市場經濟早已將其淘汰。以2014年11月APEC會議六天期間為例,據河北省環保廳初步統計,APEC期間,河北省關閉2386家以上污染企業,同時有2445處停止施工,在采取了以上措施以后,配合著其他地區的限制和其他措施,京津冀區域維持了十多天的無霧霾天氣,晴空萬里。以2386家企業平均用工100人計算,永遠關停共有超過23萬人口失業,排除妨害以每家企業投入50萬元計算,將有超過120億以上的經濟損失。因此在早期及目前的發達國家中運用排除妨害的方式時,受到“效用比較原則”的限制①。在英美法系國家(以英國和美國為例),原告要求排除侵害時通常借助于衡平的原則,對賠償損失的要求用普通法平衡雙方的利益損失來核算[3]。而大陸法系國家(德國為例),以物權法來平衡原告的排除妨害要求與經濟的利益,繼而發展為增加了人格權受侵害的訴訟請求;以侵權行為法為依據權利受到侵害的情況,后經演變,采用兩種請求合并為同一訴訟的方式。關于環境污染民事法律責任的一種責任原因形式,環境損害責任(因環境污染導致損害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出現過衡平利益的“消費者分擔說”。該說認為,環境的損害一般建立在為消費產品的生產而對資源的非科學開發和生態破壞基礎之上的,由此造成的環境損失應由消費者與企業共同承擔。“消費者分擔說”存在分析缺陷,即消費者從內心是不愿意分擔環境損害的成本的,消費者追求的是物美價廉的商品,他們有充分的商品自主選擇權利。該理論忽視了一點,消費者在作出選擇的時候,對于產品開發造成了環境污染和損害是不知情的,以目前商家的宣傳方式,也是不可能讓消費者之情的,所以消費者是被動選擇了,甚至可以認為是“被蒙騙”選擇了該商品,消費者在主觀上并非所愿。假設“消費者分擔說”成立的話,其責任形式與環境公益民事救濟產生的法律責任種類相同,但后果相對較輕。
(二)環境民事法律權利的實體性與程序性救濟救濟的方式是追究環境侵權行為人責任、維護受害方環境民事權益的最主要功能,但在特定地區內發生的環境污染致害現實中很難得到有效處理和救濟,比如一個企業獲準在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可能妨害風景的設施,在以后損害發生時出現救濟的困境。而我國一方面目前沒有明確的無過錯環境污染的損害風險賠償基金制度和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另一方面,企業實力不夠雄厚、保險公司害怕因保險賠償額過高不敢承接此類業務,導致我國企業幾乎很少有環境責任保險,而我國的公司法人責任制度不利于公司終止后承擔環境責任[4],加劇了無辜的環境受害人得不到公平賠償的現象增多。環境民事權利可以劃分為程序性權利和非程序性(實體性)權利,其中非程序性權利也稱作主要性權利,程序性權利也稱作輔權利,其劃分依據的是法律權利性質的區別。環境民事非程序性權利救濟即實體性權利救濟,是當環境法律規定的(事實上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受到危害而依法進行的法律救濟。通過環境民事實體性權利救濟形式得以實現的法律責任,是指依法判決或裁定規定的民事不利后果,這是直接責成侵權人以經濟的、精神的損失而對權利人實體損失的補償,即通常所說的“不利法律后果或敗訴風險”。對環境程序性權利上的民事權利和義務關系受到侵害的彌補,稱作環境民事程序性權利的救濟。通過環境民事程序性權利救濟得以實現的法律責任,主要是指因違反既定的程序或基于社會的公平原則、法律規則、審判實踐而賦予相對人的程序性事項的補償,這些補償能直接或間接地支持被侵權人的主張而使其獲得有利裁決,從而使實體的權利損失得以彌補。這里有兩點需要明確:一是環境民事實體性權利救濟的結果即法律責任承擔體現為以下六種形式:1)恢復原狀;2)全部或部分排除危害;3)消除危險;4)賠償損失;5)更換受害人的住所或營業地;6)支付搬遷費等等。在權利人向責任人主張實體性權利遭到拒絕或者向有關部門申訴未果,可以向審判機關或仲裁機構提訟從而得到程序性救濟。二是一些環境侵權行為在違反環境民事程序性權利的同時,也會侵犯全社會(包括國家、單位和個人)的環境實體性權利,即侵犯的往往是程序性和非程序性(實體性)兩方面的權利。在實踐中,受害者往往要求的是彌補實體權利因侵權人違反有關環境程序性權利規定的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即只要受害者提起的救濟請求是基于實體性的請求得到解決,就足以解決民事救濟問題。鑒于民事程序性權利保護通過法院的裁決后就能得到保護,因此文中未論述環境民事程序性權利救濟實施后之法律責任。
(三)環境民事權利的公力救濟與私力救濟環境民事權利可以通過訴諸公共權力求得補償或賠償,某些情況下也可以通過自力的手段獲得權利彌補。因此,所謂私力救濟,即受害者通過自身努力,直接向污染者交涉和索賠,最終獲得了主張的損失的環境民事權利的實現形式。如個人或受害群體向污染者索賠,獲得了相應的損失賠償,因為是自己爭取實現的,屬于私力救濟。環境權益私力救濟的典型是提起環境權益自助自救行為。而公力救濟,即受害者通過自身的交涉和主張,無法向污染者獲得賠償或者補償時,轉而向法律機構和國家相關機關(如法院、仲裁機構)求助,從而通過相應的形式使環境權益得以實現,并獲得補償或賠償的實現形式。如受害者通過私力救濟,污染者無法補償或者無法達到正常補償而發生分歧,通過法院的形式實現依法賠償的結果,屬于公力救濟。典型的就是通過環境行政救濟機制、環境公益訴訟、環境責任社會化機制獲得的權利恢復與賠償。1.環境權公力救濟的責任形式。環境民事糾紛不管是通過環境行政處理、調解或者斡旋、仲裁,還是通過司法審理、民事仲裁,責任形式都包括以下幾種:1)賠償損失;2)全部或部分排除妨害;3)停止其他侵權行為;4)恢復原狀;5)更換住址或營業場所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對環境行政處理、調解、斡旋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一般情況下,被告不能是環境行政機關以及其他行使有關職權的機關)。而基于我國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仲裁實行“或裁或審”的制度,當事人對環境民事仲裁的結果不服時不能提訟。在社會化權益保護機制下,公力救濟可以是環境責任保險、環境損害賠償基金、統一設立的環境損害單位財務保證金、生態補償(財產性生態價值損失)等。2.環境民事私力救濟的責任形式一般包括:1)全部或部分的賠償損失(如醫療費、住院費、誤工費等人身傷害損失,環境損失和財產損失等);2)重作;3)全部或部分地消除污染;4)排除妨害;5)賠禮道歉;6)更換住所與營業地;7)支付搬遷費或其他補償費等[6]。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權利的救濟最初發端于當事人(或管理人)的自助行為,但因當前法律規定不夠明確具體,私力救濟的內容與形式沒有走出傳統民事權利自我保護的老套路,有待大力發展。對環境侵權的私力救濟,也應當以現行法律規定為基礎,結合當前環境權益的發展趨勢,建立一套有效的環境權私力救濟制度。
二、環境污染民事法律責任的路徑——環境公益訴訟
(一)以環境公益訴訟落實環境污染民事法律責任的必要性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對污染環境的行為,有關單位和組織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毫無疑問,在對環境權益的救濟方面,公益訴訟的方式能夠使侵權行為得以及時地糾正、使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實質的、充分的彌補。這種我國在環境法領域最新開展的訴訟形式,把對環境民事權利的公力救濟與私力救濟很好地結合起來,它可以根據不同的情形,采用綜合性的救濟方式。理論界對環境公益訴訟的系統研究,至今至少有二十年,自2013年起,方有明確的法律規定。雖然,就“污染環境”這種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當前法律規定還未有詳盡之處,比如是否包括某一行為對環境有不良的影響但尚未造成實質的損害、或者有潛在的污染環境的風險,當前規則尚不確定,民事責任的形式例如排除危害、消除危險等可能無法在實踐中得到充分表達;“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符合條件組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資格適格常態化指引)”為何者,目前仍不能看到明確的授權性規定等[7],但有關機關和組織正在積極應對、深入研究制定實施細則及司法解釋立項,做好環境公益訴訟、完善落實法律,開展環境民事權益維護工作勢頭強勁[8]。
就法律層面而言,環保立法滯后、環保執法受制于地方、環保司法救濟難,已經成為防止城市污染向農村轉移的法律困境。
環保違法成本低。雖然我國已有較為完善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但我國現行環保法律法規對城市污染向農村轉移沒有作出應有的反應,缺乏專門性或針對性的禁止性規定,這是城市污染向農村轉移不能得以防止的一個重要原因。
目前,我國所有的環保法律所規定的對違法排污行為的處罰太輕。“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我國環保法律的致命缺陷。即使是2008年新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設定的最高罰款也才100萬元。對污染環境者的處罰力度過低,是這些年來城市污染向農村轉移不但沒有得到制止反而有加速趨勢的重要原因。
環保執法受制于地方。近些年來城市污染向農村轉移的問題突出,但許多環境污染事件并不是由政府的環保執法部門查出來的。在現實生活中,還有更多的污染農村環境的違法行為尚未受到環保執法部門的查處。為什么我國的農村環保執法不力,各地環保局在制止城市污染向農村轉移方面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呢?究其原因,其中既有農村環保監管能力嚴重不足的因素,更有當地環保部門隸屬于并受制于當地政府而不敢執法的深層背景。那些高污染企業往往是當地的納稅大戶,當地政府正是為了經濟利益而才將那些高污染企業從城市招商引進到農村地區去的,怎么會允許自己下屬的環保部門去嚴格執法呢?更有甚者,不少地方的環保部門,除了平時收取一點排污費外,其主要功能就是在環境污染事件發生時成為當地政府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說些“對環境影響不大”等假話的“化解部門”,一些環境保護局成了“污染保護局”。
顯然,如果現行環保執法體制不改革,不解決環保執法受地方保護干擾的問題,那么我們寄希望于各地環保執法部門加大執法監督力度,嚴肅查處環境違法行為,制止城市污染向農村轉移,這一美好愿望就要落空。
環保司法救濟難。目前在我國通過司法途徑進行環保維權難呢,原因主要有兩個:一是傳統的民事訴訟制度難以應對環境污染侵權這一新問題,諸如歸責原則、因果關系等規定,往往對受害人不利。例如,2011年7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環境污染侵權案件,受害人就因為無法證明化工廠排放廢水廢氣與受害人種植的桃樹不能正常掛果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而被判決敗訴。二是由于傳統訴訟理論將原告資格限定為必須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對于農村生態環境等方面的污染侵害,農民個人通常被認為與案件不具有直接利害關系,其原告資格不被承認,導致在城市污染向農村轉移的過程中生態環境等社會公益遭受侵害時,沒有人或者人們無法出面向法院提訟。
二、遏制城市污染向農村轉移的法律思路
基于上述對我國目前法律困境的分析,我們應分別從立法、執法和司法三個層面采取應對和遏制城市污染向農村轉移的對策。
明確立法禁止城市污染向農村轉移,加大對環境污染的處罰力度。建議國家立法機關盡快對頒布于1989年、至今已20多年未作任何修訂的現行《環境保護法》進行修改,明確規定禁止城市污染向農村轉移,并建立更加嚴格的農村地區建設項目審批制度,特別是應明令禁止在農村居民集中居住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等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任何工業項目,以切實保障包括農村農民在內的全國人民的生命、健康、財產、環境等基本人權。同時,建議借鑒國外環保立法的有益經驗,盡快在法律上改變長期以來我國環保法律對違法排污行為處罰太輕的狀況,在《環境保護法》等所有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中加大對環境污染行為(包括城市污染向農村轉移)的處罰力度,污染必重罰,要達到“不治污染者關閉、違法排污者虧本、污染嚴重者判刑”的法律效果,強化環保法律的權威,扭轉“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尷尬局面,落實我國憲法關于“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精神,切實保護包括農村地區在內的生態環境。
環保部門實行垂直管理體制,加強環保執法。目前國家所制定的環保法律主要依靠地方政府來執行,這種環保行政執法體制導致的結果是,在現實生活中一些地方政府往往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慮而陽奉陰違地“變通”執行、“打折扣”執行,甚至根本就不執行國家的環保法律,從而也就產生了當今中國的諸多環境污染問題,包括城市污染向農村加速轉移并且危害后果越來越嚴重的現象。顯然,要加強環保執法,讓環保部門在遏制城市污染向農村轉移中發揮應有的作用,除了要強化環保部門執法人員的責任意識之外,更重要的是應當改革現行環保執法體制。
2010年10月10日,國務院在2004年《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中提出“合理劃分和依法規范各級行政機關的職能和權限。科學合理設置政府機構,核定人員編制,實現政府職責、機構和編制的法定化”等規定的基礎上,頒布了《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強調:“完善行政執法體制和機制。繼續推進行政執法體制改革,合理界定執法權限,明確執法責任,推進綜合執法,減少執法層級,提高基層執法能力,切實解決多頭執法、多層執法和不執法、亂執法問題。”2011年12月15日,國務院印發的《國家環境保護“十二五”規劃》提出:“建立跨行政區環境執法合作機制和部門聯動執法機制。”筆者認為,我們應當依照憲法第3條第4款關于“中央與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的規定,科學劃分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的執法權限,正如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青鋒同志所指出的“行政執法體制改革的重點是執法權的重新配置”。建議借鑒國外環保執法部門直屬中央的有益經驗,明確中央政府在環境保護上的專屬執法權,環保部門實行垂直管理體制,直屬中央政府,以給予環保部門相對獨立的地位。只有這樣,才能從組織上確保環保執法不受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保障環保部門嚴格執法,敢查敢罰,真正遏制城市污染向農村轉移的勢頭。
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完善環保司法救濟機制。針對傳統民事訴訟制度應對環境污染侵權的不足以及保護污染受害人權益的乏力,建議借鑒國外有關無過錯責任、忍受限度論、疫病學的因果關系等新型訴訟理論和制度,改造和完善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法院完全可以借用這套理論來論證污染企業與農民受害之間的關系,從而簡化許多不必要的鑒定和法庭論證程序,最大限度地減輕農民的舉證負擔,及時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從而也達到遏制城市污染向農村轉移的效果。
為了保護環境鼓勵公眾對環保問題的參與和監督,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值得我們借鑒。一般認為,環境公益訴訟可分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是指無直接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社會團體和政府組織,為了保護公共環境權益,對違反環境法律、污染侵害公共環境權益的企業和個人,依照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提起的、要求追究污染環境者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是指無直接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社會團體和政府組織,為了保護公共環境權益,針對行政機關環保執法的不作為,依照行政訴訟程序向法院提起的、要求判令行政機關積極履行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職責的訴訟活動。鑒于目前我國城市污染向農村轉移的分散性和隱蔽性以及農村環保執法力量的不足,特別是針對一些環境污染侵權無人管、無人訴、無法訴的狀況,建議盡快建立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允許10人以上的公民個人、5名以上的律師、民間環保公益組織、檢察機關等對污染環境的企業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對政府環保部門的行政不作為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法院所判的賠償費用和相關罰款,用于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和恢復被破壞的生態。為保障公眾的環保參與權和監督權,考慮到其公益性,建議環境公益訴訟免收原告的訴訟費和鑒定費,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負責舉證,真正讓環境污染者承擔起應負的法律責任,以確保在法律層面切實有效地遏制城市污染向農村轉移。
三、從法律層面多管齊下
遏制城市污染向農村轉移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與特征
環境公益訴訟是指公民或法人,出于保護全人類公共利益目的,針對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及個人的不當或違法行為,在致使得環境已經受到或可能受到損害的情勢下,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具有廣泛性
一般來講,當前我們面臨的環境問題不是某一個人或者某一個企業的行為造成的,而且因為環境破壞所遭受損失的主體更不是某一個人,甚至不是某一個區域的人,那么按照傳統的訴訟制度要求確定原被告的身份是非常困難的。因此公益訴訟的原告人即提起公益訴訟的人,可以是任何組織和個人,只要認為公共環境利益受到侵害,都可以作為公益訴訟人。這樣的規定使得普通市民擁有了環境司法救濟的權利,大量的破壞環境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通過、審判的方式被批露,有效制約社會權力濫用。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具有公益性
公益性又被稱為非直接利益相關性,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和與傳統訴訟的原告不同,不以實現私人利益為目的,其所追求的是整個社會的公平與公正。也就是說原告的原因并不是自身利益遭受損失,而是公眾的利益遭受不法侵害。例如,一個漁民因為企業的污染導致自己無法從河里捕魚而該企業,那么這種只能是傳統意義的訴訟,但是如果是一個律師發現這種現象而到法院進行,那么這種就可以稱之為公益訴訟,即主體和所實現的利益沒有直接相關性,原告僅僅是為了公眾利益而。
(三)環境公益訴訟的功能具有預防性
當前的自然環境在人類的破壞下,可以說是非常脆弱的,大自然一旦遭到破壞,事后補救是非常困難的,而想恢復到原來的狀態幾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既可以是為了已經遭到侵害的環境利益,也可以是尚未發生的損害。這樣可以有效的保護環境,從這一點上來講環境公益訴訟具有預防。
二、我國現行環境侵權訴訟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環境訴訟中原告主體資格過于嚴格
我國目前存在的環境民事訴訟和環境行政訴訟均屬于私益訴訟,即原告的目的僅僅是為了個人利益,而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更不是出于保護環境的目的。因此,將主體資格僅限定為直接的利害關系人,將會導致環境的公共利益在受到損害的情況下無人問津,即使有人關注也因沒有訴訟主體資格沒有辦法向法院提訟。雖然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規定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可以是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但是法律界定確實相當模糊,并沒有明確怎樣的機關組織可以進行訴訟。
(二)現行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不利于環境訴訟
我國法律規定的民事訴訟時效一般為2年,最長為20年。但由于環境侵權過程的復雜性,損害結果的漸進性和潛伏性,為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我國《環境保護法》將環境訴訟的訴訟時效延長為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3年內。然而,對于環境污染所產生的后果,別說是3年就是20年的保護期限也可能遠遠不夠。因此,筆者認為,為了更好的保護環境公共利益,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應當取消環境公益訴訟時效的限制,使得破壞環境的違法行為在任何時候都能收到法律的追究,也可以減少致害人逃避法律懲罰的僥幸心理。
(三)損害結果的認定不利益環境訴訟
因為環境污染對在環境中工作生活的人們所造成的損害方式復雜多樣,且專業性、技術性非常強。所以損害的結果一般都是無法確定和計算的。這一點在環境公益訴訟中表現的特別明顯。這樣的現實暴露出來了當前環境公益訴訟的一個很大的難點--即無權威的認定結果,而法院在判決的時候也沒有一個既定的標準。最終就會導致對損害結果賠償的很少。
(四)事后補救不利于環境保護和環境訴訟
大自然在經歷了這么多的破壞后,已經變的非常的脆弱,自然生態平衡也遭到破壞,如果一旦徹底失衡則是不可逆轉的。因此這一特性決定了當前我們對自然環境的保護應當走預防之路,而不是事后救濟之路。事后補償以損害結果的發生為前提,如果自然生態平衡遭到徹底破壞,那么事后什么補救措施都是無濟于事的,這樣的行為甚至只能導致生態環境的進一步惡化。
三、完善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建議
(一)放寬原告訴訟主體范圍
既然是公益訴訟,就應當放棄傳統民事訴訟中的"直接利害關系"的規定,允許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另外,原告的范圍也應當擴大,不應當僅僅限定于個人,還應當明確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等均可作為原告對于破壞環境侵害環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訟。一些具有影響力的社會團體比如環保協會這樣的組織在專業、資金技術等方面可以彌補個人的不足,如果在加上律師協會的協助,那么比起某個人的干預效果要好很多。所引起的社會反思也要大的多。
(二)合理規定原告的訴訟費用
根據當前我國的訴訟收費辦法,訴訟費一般是由原告先交上,最后由敗訴方承擔。然而環境公益訴訟保護的是公眾的環境權,原告是為了維護環境公益,一般牽涉的事情比較多,尤其是對于污染的檢測和污染的大小以及造成的潛在危險等等都需要專業知識的判斷,從而導致的訴訟費用非常高,而這些費用由一般個人或者組織來承擔都是非常困難的。高額的訴訟費對于公眾參與環境公益訴訟是一個很大的障礙,使得環境公益訴訟變得毫無實際意義。因此,對于這一點,我們應當針對不同的主體,規定不同的訴訟收費機制:1)若是由檢察院作為原告提起的訴訟,則可以考慮訴訟費由國家或者地方財政支出,因為檢察院是國家機關,行使的是國家權力。2)對于個人或社團組織為原告提起的訴訟,可以通過建立公益訴訟基金的方式,從社會募集資金。這樣可以減輕原告的訴訟費用。同時,我們還應該強調的是當敗訴時,應當讓原告承擔一定的訴訟費,這樣在可以有效防止訴訟泛濫。
(三)建立專門的環境審判庭
環境污染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所需要的專業知識相當的多。因此外國基本上都設有針對環境公益訴訟的特別法庭。目前我國在貴陽、無錫也設立了環境審判庭,專門受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但這致使個別的,還沒有推廣到我國的大部分省份。并且,我國應當設置相應的專業鑒定機構來確定環境污染的危害和影響。
(四)取消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時效
根據前文所述,環境污染造成的結果具有潛伏性,短期內很難發現,并且即使發現了結果而對于造成此結果的原因也很難確定。比如一些重金屬的污染要經過幾年甚至幾十年才發現。所以,應根據環境污染的特點,取消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時效。
環境污染帶來的問題越來越多,保護環境刻不容緩。但是,這需要公民的積極參與,而最主要的是我們應當嚴格污染物排放規定,掐斷環境污染的源頭。可以說,公益訴訟僅僅起到了一個事后救濟和時候懲罰的作用。真正要改善現在的環境,需要建立更完善的制度。
參考文獻:
[1] 梁磊、陳晨:環境公益訴訟在我國建立的可行性研究[J],《中國環境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0年(5)
[2] 別濤:環境公益訴訟[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案件類型】評價類
【案件名稱】中華環保聯合會訴德州晶華集團振華百限公司環境公益訴訟案
【主要污染類型】大氣污染
【主要污染行為】工業廢氣排放
【違法企業所屬行業】工業生產制造行業
關鍵詞 環境公益:民事訴訟:法律責任:賠償責任
【案件概要】德州晶華集團振華百限公司(以下筒稱”德州晶華公司”)多次因排污被當地環保部門處罰,并曾被環保部點名批評。周邊小區居民因不堪忍受其持續排放污染廢氣,向中華環保聯合會(以下簡稱“中環聯”)投訴。中環聯經過實地走訪調查,確認授訴內容屬實,并于2015午3月19日向德州中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五日后,德州中院公告央定受理該案。
【案件啟示】本粲是新《環保法》實施后第一起針對大氣污染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不同于環境侵權訴訟,其歸責原則、責任構成要件、因果關系舉證等不應直接套用環境侵權訴訟相關規定,面需要形成單獨的制度體系。還有一個焦點問題在于賠償金額的計算以及賠償金接受主體的確定,也需立法進一步予以明確。
繼《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相繼修訂并確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條款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初了《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相關問題作出了具體規定。至此,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立法工作看似已經塵埃落定,但立法的滯后性決定了實踐中案例的審理過程往往會對法律的進一步完善提出新的要求。。
案件基本情況
2015年3月19日,中環聯以德州晶華公司為被告,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了民事起訴狀,這是新《環保法》生效以來第一起針對大氣污染行為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引發了廣泛關注。3月24日下午,德州中院公告決定受理該案。
被告德州晶華公司是玻璃生產企業,曾多次因排污被當地環保部門處罰,并曾被環保部點名批評其玻璃窯中一條生產線無治理設施,煙氣直排,另一條生產線氮氧化物排放濃度超標。2015年初,據當地媒體報道,該公司因鍋爐口氮氧化物超標,并未最大限度降低生產負荷要求,沒有臨時減排措施,因企業搬遷問題和沒有治污設施改造完成的時間表,已被行政處罰三次,生態補償考核扣分。周邊小區居民因不堪忍受其持續排放污染廢氣,向中環聯投訴。經過實地走訪調查,中環聯確認投訴內容屬實。經過一系列案前準備工作,中環聯向德州中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訴訟請求包括: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增設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在省級及以上媒體公開賠禮道歉,由被告承擔訴訟、鑒定、律師費等支出。此外,還要求被告賠償因超標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損失2040萬元,以及因拒不改正超標排放污染物行為造成的損失780萬元,合計近3000萬元。訴狀請求賠償款項支付至地方政府財政專戶,用于德州市大氣污染治理。
案件涉及的關鍵問題
本案在中環聯提交起訴書五日后即得以立案,一改以往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立案難的突出問題,表明司法機關以實際行動嚴格執行新《環保法》,彰顯了《環保法》的執行不是“棉花棒”,而是“殺手锏”。本案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基本貼合了《解釋》第18條關于環境公益訴訟責任承擔方式的規定,但仍存在一些問題需要厘清。要求被告“在省級及以上媒體公開賠禮道歉”屬于“賠禮道歉”自不待言,而“立即停止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增設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是否屬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索賠近3000萬元并要求支付至地方政府財政專戶是否適宜?值得探討。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的責任構成要件
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中的“標”是指環境行政管理中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達標排放屬于合法行為,而超標排放則屬違法。這里的合法與否僅從行政管理層面去度量,與該排放行為是否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并沒有直接關聯。
由于我國污染物排放標準不盡合理,致使排污達標卻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情形時有發生。《環保法》中規定污染者承擔環境污染民事法律責任無需違法性要件。那么,本案原告僅要求被告“停止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是否足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假設此項訴求得到法院支持,且被告也切實履行“停止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實現“達標”排放,但達標排污仍造成環境污染、社會公共利益受損害的話,“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目標顯然無法達成。因此,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被告承擔民事責任是否應以“違法性”為必要條件,有待進一步討論。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
本案作為第一起針對大氣污染行為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備受關注。較之于水污染、固體廢物污染等其他類型污染,大氣污染的損害結果評估難度更大。某一個企業排放的廢氣對于整個空氣環境污染究竟作出了多大“貢獻”,極其難以給出定量的精確結論。因此,中環聯在本案中計算索賠金額時,回避了直接對污染損害結果進行鑒定評估,而是依據《解釋>第23條規定計算出索賠金額。根據中環聯督查訴訟部部長馬勇介紹,索賠金額中約有2040萬元系根據被告未安裝治污設施的生產線數量,核算其由此省下的運營成本而得出的金額;另有780萬元是比照按日計罰的行政處罰得出的,是對企業屢禁不改行為的懲罰性賠償。
雖然最高院在《解釋》第23條中對于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難以確定或者確定具體數額所需鑒定費用明顯過高的案件作了變通計算,但中環聯在本案中計算索賠金額的合理性仍有待商榷。一方面,按日計罰是新《環保法》對違法排污者進行的一種較為嚴厲的行政處罰方式,與民事公益訴訟中的賠償不應混為一談,也沒有理由將其作為索賠金額的計算依據;另一方面,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原告系出于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提起訴訟,因此其索賠并非用于彌補自身遭受的損害,而是用來恢復遭受損害的環境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排放大氣污染物引起空氣污染,導致周邊居民身心健康遭受侵害。在此要恢復環境公共利益,就需要恢復潔凈的空氣。由于空氣具有流動性的典型特征,被告所在地區的空氣污染并非單純由其排污行為造成,因此,被告究竟應當賠償多少用于大氣污染治理是個相當棘手的問題。
案例啟示
盡管案件剛剛進入立案程序,法院尚未做出裁判結果。但環境公益訴訟能夠順利進入司法程序,已經是對原先“立案難”僵局的一大突破,標示著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將進入常態化。但此種特殊類型訴訟中十分重要的法律責任制度仍有缺漏,亟需盡快予以明確。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責任構成要件與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
眾所周知,我國立法和學界關于環境侵權責任的三項構成要件(侵權行為、損害后果及因果關系)已達成共識。但侵權法領域中備受關注的責任構成要件問題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卻鮮有人探討。侵害環境公益的行為不能簡單等同于侵犯人身、財產等私權的行為,因而,此種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的要件也不宜直接套用環境侵權責任構成要件,須單獨探討。《解釋》第18條的規定可供參考:“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承擔民事責任。”
首先,應當具備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行為。《解釋》中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針對的行為范圍較之于《民事訴訟法》第55條有所拓展,不僅限于污染環境行為,還包括破壞生態行為,與新《環保法》保持一致,對《民事訴訟法》有所突破。
其次,應當具備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結果(或損壞之虞)。《解釋》對何謂“社會公共利益”并未予以闡釋,但根據《解釋》中出現的“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修復”等概念可推導出“社會公共利益”主要是指生態環境本身所蘊含的價值以及不特定多數公眾對環境享有的生態利益。排污或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都會對生態環境造成不利影響,此種影響達到何種程度可界定為社會公共利益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需立法者進一步予以明確。
再次,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行為與社會公共利益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之間應存在因果關系。對因果關系的探討焦點在于其舉證責任由誰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和《侵權責任法》均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采用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由污染者負舉證責任。但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的《關于全面加強環境資源審判工作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見》第8條的規定首次提出環境案件中原告的初步證據舉證責任。對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來說,此項規定可有效避免“濫訴”,有利于平衡原被告雙方的舉證義務。唯需注意的是,原告對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僅須達到“初步證據”即可,亦即只要原告出示的證據能夠證明社會公共利益受損(或有損害之虞)可能系由被告行為引起即可,不必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本案中,中環聯對被告排污導致大氣污染進行了取證,完成了初步證據舉證責任。
最后,過錯是否應作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被告承擔民事責任的責任構成要件?我國立法和學界通說認為環境污染侵權采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解釋》沿襲了《侵權責任法》對環境侵權采用的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大氣污染防治法》第62條對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排除危害責任也未規定“過錯”要件。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行為造成環境不利影響并損及社會公共利益時,行為人一般都能從該行為中獲利,而其行為造成了外部不經濟性后果,行為人主觀上可毹并無過錯。且判斷行為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須運用客觀標準,而“違法性”常常被作為此種標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采用無過錯責任歸責意即無論排污達標與否,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體系下,只要造成了社會公共和益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均應承擔法律責任。在本案中,因為“達標”排污仍可能造成侵害(主要原因在于我國污染物排放標準制定得不夠科學、合理),應考慮以“(暫時)停止排污”替代“停止超標排污”的訴訟請求。
擴大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賠償金額的計算范圍
環境公益訴訟本就是有別于傳統私益訴訟的訴訟類型,其涉及的實體權利不應局限在傳統民法范圍內。民法中的損害賠償以人身權、財產權為權利基礎,而環境公益訴訟目的在于維護環境相關的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當此種公共利益受損害時,除了恢復原狀之外,公共利益遭受的損失也應得到賠償。盡管原告不是直接的利益受侵害方,但其作為公共利益代言人,有理由要求被告對公共利益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 《解釋》也明礁將“賠償損失”納入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責任承擔方式范圍內。在此基礎之上,需要考慮賠給誰以及賠多少。
《解釋》沒有回答“賠給誰”的問題。本案中原告請求將賠償款項支付至地方政府財政專戶。此前其他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也有支付至環保公益基金的經驗。無論是支付到政府財政專戶還是公益基金,都存在后續信息公開和監督問題。如何保證被告支付的賠償金真正用于案件所涉環境問題的治理,值得進一步深思。
至于“賠多少”的問題, 《解釋》試圖予以解決。這里的賠償金額應從廣義上理解,既包括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狹義的賠償損失),也包括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包括制定、實施修復方案的費用和監測、監管等費用)。環境損害具有滯后性、潛在性、復合性等典型特征,對環境公共利益所受損失進行鑒定評估難度極大,且需花費巨額鑒定費用和大量時間成本。有鑒于此,《解釋》第23條對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的確定作了變通性規定。中環聯正是以此為依據在本案中計算德州晶華公司節省下的治污設備運行成本作為索賠金額中的重要部分(2040萬元);而其索賠金額中的另一部分(780萬元)系依按日計罰的罰款額度計算所得,缺乏合理依據,得到法院認可的幾率很小。即使2040萬元索賠額能得到法院支持,對于治理大氣污染來說也只是杯水車薪。而僅僅將排污企業不運行治污設備節約下的成本作為索賠額度,意味著企業僅需將自己省下的成本補足,對其排污造成的環境公共利益損害并未真正付出代價,這會助長排污企業不主動運行治污設備的僥幸心理。因此,有必要擴大賠償金額計算范圍。
若能夠通過鑒定計算出生態修復費用及生態環境受損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當然最好,但如果鑒定難度太大或所費甚巨,可以考慮采用專家證人形式,讓案件所涉領域的專家運用專業知識合理估算損失額度,中環聯在以往的環境公益訴訟中也成功運用過此種方法。
最后,當被告存在嚴重過錯時,還可以考慮引入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目前我國立法中懲罰性賠償主要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較之于補償性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額外具有制裁和遏制功能,這與環境公益訴訟不僅要彌補已受侵害的環境公益、更要預防新環境問題發生的初衷相吻合。如果企業可能在環境公益訴訟中面臨高額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其必然會選擇謹慎行事。此外,賠償金的接受主體是環境公共利益機構,其得到的賠償金越多,用于生態環境恢復和公共利益維護的經費越充裕,也就越有利于支付原告用于調查取證、專家咨詢、檢驗、鑒定等項目的必要費用。
值得一提的是,中環聯提起本次訴訟的次日,德州市市長、副市長約談了德城區政府和德州晶華公司的主要負責人,提出整改措施。由此可見,環境公益訴訟對地方政府及環保部門執法能夠起到補充、監督乃至是倒逼的作用。因此,即便最終沒有通過環境公益訴訟來落實污染企業的民事法律責任,也間接督促了行政部門通過執法手段來維護環境公益。
主要
參考文獻:
一、傳統侵權責任理論在環境侵權救濟中的困境
傳統的侵權責任結構理論有五個構成要件:一是有加害行為;二是該行為具有違法性;三是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四是須有損害結果發生;五是該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須有因果關系。按照這五個構成要件,加害人要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較為苛刻;被害人需承擔其所主張事實的舉證責任。因此,在頻發的環境侵權賠償案例中,上述理論在司法實踐的運用中面臨至少以下諸多困難。
(一)環境污染損害具有漸進性和潛伏性
環境污染常由多種因素的復合累積后形成,短期內難以確定損害結果及其程度。從地域上看,受損害的范圍有時也難以短期內確定,可能是在幾個村莊、縣市,也可能跨越幾個省區、甚至國家。
(二)環境污染的侵害者與受害者之間存在差別
對于環境污染損害來說,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地位和能力都有很大差別。加害人憑借其信息優勢和雄厚資力,及對與污染物相關知識的了解,往往有動機和能力對損害指控加以粉飾和反駁,對于被害人和調查人員的調查也以種種借口加以阻礙。而受害人則多為經濟實力和風險抵抗能力不強的普通社會成員,他們普遍缺少調查研究環境侵害的相關知識及費用①。在普遍調查率不高、污染鑒定機關設備和技術不健全的情況下,不易在第一時間收集到侵權者侵害的證據。
(三)證明污染行為與損害間的因果關系往往極為困難
按侵權行為之債,損害結果發生與侵權行為之間需有確定的因果關系才能成立,即行為人的行為,以當前人類的認識水平和經驗判斷,必然確定會發生這一結果。但是該因果關系判斷及于環境侵權領域,受人類科學知識和認識水平的局限,仍具有多種可能,不免造成歧意。因此,以傳統侵權理論中相當肯定的因果關系判斷標準,難以厘清前述復雜的污染行為與侵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而且,如果限于傳統侵權行為理論,要求被害人就前述問題舉證,勢必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
(四)環境污染損害的形式多種多樣,因果關系短期難以查明
環境污染常是多個污染源分別排放的污染物質互相結合,通過化學反應后所產生的效果。由于污染物質和化學反應過程的多樣性,最終形成的結果也是多樣性的。按對損害人所負的責任范圍及關系,可以歸納為以下幾種情形:相抵效應、等加效應、累進效應、互補效應、競合效應。此外,也有可能出現一因多果和多因一果等復雜現象,對明確鑒定或分辨出環境污染的因果關系增加了難度。
二、《侵權責任法》對環境侵權責任的規定
(一)環境侵權責任的法律依據和責任競合
關于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規則,主要由《民法通則》關于民事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定,《侵權責任法》的基本規定和《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單項法律的相關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國務院環保部門有關法律解釋構成。他們相互補充,共同形成了包括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實體性規范、程序性規范在內的完整的規則體系。對環境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條,污染者因同一行為應承擔行政或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如果因同一行為應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行政罰款、刑事罰金,污染者的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的,優先承擔賠償責任。
(二)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定條件
如前所述,要承擔民事責任,按照傳統侵權責任理論需要具備侵害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違法性以及主觀過錯等5個要件。由于環境污染損害糾紛的特殊性,各國法律大多采用特殊的責任規則。《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也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據此,只要因環境污染造成損害,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可見,承擔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一是排污者的排污行為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二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受到損害;三是環境污染危害與他人受到的損害互為因果。簡言之,排污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就是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3個法定條件。
(三)關于環境侵權責任的主觀問題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實行的是無過錯原則,根據《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和原國家環保局《關于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就環境污染損害責任的法定條件做出解釋,排污單位有無過錯,完全不在環境法律關于排污單位應否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3個法定條件之內。換言之,根據環境法律的規定,不論排污單位有無過錯,均應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七條特別規定:“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據此判斷,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排污單位,有過錯應當承擔責任,沒有過錯也應當承擔責任。再者,《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變更了《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取消了“因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這一限定,無論有無違反國家相關規定,只要因環境污染造成損害的,污染者都應承擔侵權責任,這樣就更近一步,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無過錯歸責原則。
(四)環境侵權責任的舉證責任承擔
在一般賠償訴訟中,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即誰提出索賠主張,誰負責舉證。在環境污染侵權糾紛中,實行特殊的舉證規則,即主要由排污單位負責舉證。對此,《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關于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明確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據此,負有舉證責任的排污單位,如果不能證明免責事由或者排除因果關系,就應承擔賠償等侵權責任。
(五)環境侵權責任殊侵權情況的處理原則
首先,對于不可抗力的情形,《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和《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二條特別規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于承擔責任。可見,即使發生地震等極端自然災害,排污單位也必須“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污染損害,否則也必須承擔相應責任。其次,如果環境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第三人的準連帶責任,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在同時請求賠償的情況下,首先應由第三者賠償,賠償不足時再由污染者補足,污染者承擔責任后,有權向第三者追償。
三、完善環境侵權責任法律制度的建議
(一)建立環境侵權責任懲罰性賠償制度
懲罰性損害賠償,是指法庭所做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首先,在賠償基礎上,懲罰性賠償是以補償性賠償的存在為前提;其次,從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說,懲罰性賠償責任主要不以有實際損害為條件,而是要特別考慮加害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主觀動機、財產狀況等多種因素,只有加害人實施了一定程度的惡,且主觀上有惡意或者重大過失,才可適用懲罰性賠償;再次,從賠償范圍來看,懲罰性賠償并不以實際的損害為限,其數額有時會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補償性損害的賠償。
近年來,懲罰性損害賠償開始成為我國民事立法和民法學中的一項新課題,環境民事懲罰性賠償也開始引起國內學者的關注。依據現行的環境責任賠償理論,不僅對環境民事侵權受害者的救濟嚴重不足,也使加害者通過理性的利益衡量,對侵權采取放任態度。因此,對于主觀上具有惡意的環境民事侵權案件,應該適用懲罰性賠償②。環境侵權損害懲罰性賠償是對傳統民事責任的一種必要補充和完善,它有利于調動排污單位采用更為先進的技術來預防損害的發生,也可以大大提高對潛在污染者的威懾力。
(二)完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
環境責任保險又稱“綠色保險”,是指企業以將來可能發生的環境污染事故對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或污染治理責任為保險標的而向保險公司投保的險種。環境責任保險是責任保險同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相結合的產物,它首先應由保險公司經過仔細勘察設計后制定相關險種,然后由企業提出并同保險公司簽訂污染損害保險合同,如果發生污染事故,保險公司經確認后認為屬于承保范圍內的,就會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直接向受害人進行賠付。從本質上說,環境責任保險是生產經營者利用保險工具,運用市場機制來防范和處置環境污染事故,將自身生產經營過程中的環境風險有效地轉移和分散出去。
該項保險機制是環境管理市場化的有益嘗試,它一改過去“企業負責排污,政府負責治污”的環保模式,實現了環境污染損害的社會化救濟,符合受害人、企業、政府三方的共同利益。另外,環境危險并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隨著社會進步、科學發展、技術更新呈現出動態發展的趨勢,要按照不同的情勢,及時做出符合規律的調適。這也是保險從海上保險發展到財產保險再到人身保險最后到責任保險的內在動因。
(三)將精神損害納入環境侵權責任的賠償中
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是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中一個很重要的部分,在司法實踐中許多環境侵權案件中的受害人因為加害人的侵權行為遭受到難以彌補的精神損害,但獲得賠償的卻很少,這有悖于“有損害就有賠償”的基本法律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來看,其適用范圍仍然十分有限,目前還沒有擴及環境侵權所導致的精神損害。
目前在理論上,民法學者一般不將環境侵權所導致的精神損害列入賠償范圍之中。有環境法學者則認為,環境侵權的損害賠償應該包括精神損害③。在環境侵權案件中,受害人因被告的污染或破壞行為,往往會承受難以忍受的痛苦。環境侵權案件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是顯而易見的,受害者所要承受的不僅是身體上的疼痛,還有心理上的痛苦,這種痛苦是漫長的,甚至伴隨終身。對于這樣的精神損害應該予以法律救濟,通過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在環境民事損害賠償范圍中加入相當于精神損害賠償的那部分內容,可以使受害人因環境民事侵權行為所導致的精神損害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救濟。特別是對因加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資源破壞而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案件,可以更加有力地懲罰和遏制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資源的行為。
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是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中一個非常重要的部分,它作為環境侵權法的一種基本救濟手段,對于填補受害人的損害維護自然人的人身權利和精神利益,撫慰受害人的肉體、精神痛苦,制裁和抑制環境侵權行為具有重要作用。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完善,環境侵權法在維護公民環境人格權方面的功能越來越重要。完善和發展環境侵權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切實保護權利主體的合法權益所必需的,也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要求。
(四)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與私權利相反,環境公益訴訟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人,要么是涉及不特定多數間接利害關系人的環境公益,要么是純社會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訴訟利益歸屬于社會。目前我國的三大訴訟法對導致國家環境公益、社會環境公益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環境利益的侵害缺乏相關規定,致使這些公共利益得不到救濟。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出現是社會進步的一個方面,是公民環境意識覺醒和司法進步的表現。作為一種環境司法手段,它可以有力地支持和彌補環境行政執法手段之不足,有效地制止環境侵害行為,從而極大地促進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質量的改善④。
構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首先要通過立法明確規定該項制度,“無救濟即無權利”,這一理論要求對所有的合法權利都應當提供充分和合理的救濟途徑。應在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訴訟法中分別增加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和環境刑事公益訴訟的程序,切實做到有法可依;其次,要確定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只要具有“事實上的損害”,不論被損害的是個人利益還是公共利益就可以認定原告具有資格⑤。具體包括公民、環保社會團體和檢察機關,尤其是要充分發揮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機關的優勢,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并與行政機關及污染企業相抗衡。
參考文獻:
①傅劍清.《論環境侵害救濟的立法困境及其突破》[J].《法律適用》,2010(2、3)
②高利紅,余耀軍.《環境民事侵權適用懲罰性賠償原則之探究》[J].《法學》,2003(3)
③鄧建志,陳凌.《環境侵權及其民事賠償范圍研究》[J].《湖南工程學院學報》,2002(6)
論生物技術生態安全風險的法律防范
域外環境審判機構專門化的發展與趨勢
環保非政府組織參與環境司法的現狀研究
中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及其立法設想
水污染事件索賠主體法律問題研究
氣候變化下的農田水利政策與法律思考
程序框架:環境公益民事訴訟的特殊制度設計
構建和諧社會需進一步加強綠色法治工作
農村土地污染防治的法律問題及立法建議
海洋環境污染國家救濟的權益與責任
環保議題的興起與行政訴訟法修改的回應
行政公益訴訟:多維的功能未來的方向
環境公益訴訟的實體權利基礎和序位
美國司法與行政在氣候變化中的不同作用
第三屆中歐社會生態與法律論壇綜述
環境立法成本效益評估的功能與局限
水污染防治公眾參與亟待環境公益訴訟
我國環境法治建設路徑的動態維度思考
生態文明需要環境倫理與法制保障
對構建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思考
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則要點與制度銜接
環境公益訴訟與若干訴訟制度辨析
野生動物意外致害的國家補償責任探析
歐洲應對氣候變化與低碳經濟問題的反思
德國污染場地治理的法律基礎及對我國的啟示
對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兩條司法解釋的建議
重金屬污染風險防范與應急法律機制研究
紅綠環境運動在中國的發展:一種初步考察
用生態文明理念指導《環境保護法》的修改
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若干問題研究
論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基本要求和實現途徑
結合案例看環境公益訴訟的特點與識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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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檢察機關在生態文明建設中的法律監督職能
我國“合同能源管理”中存在的問題與對策探析
后京都時代國際氣候政策走勢分析及法律應對
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司法實踐與制度構建調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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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動司法與聯動執法——昆明環境司法的創新與實踐
環境法庭的運作:新南威爾士土地與環境法院的經驗
云南省首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結的現實意義
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法理歷史及其法律保障建議
自然資源損害救濟體系:美國經驗及對中國的啟示
2012年8月,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民訴法》)第55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新《民訴法》第55條首次對公益訴訟制度作出明確規定,這在我國公益訴訟發展史上具有劃時代的意義,標志著社會公共利益司法救濟機制的正式建立。近年來,在環境保護領域,全國各地檢察機關通過司法實踐對環境公益訴訟開展了一系列探索,辦理了若干環境公益訴訟案件,開啟了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實踐的先河,具有特殊的實踐和理論價值。筆者結合辦理的浙江首例環境公益訴訟及后續若干案件,對我國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問題進行若干探討,以求進一步推進和完善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實踐。
一、嘉興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司法實踐
浙江嘉興地處中國東部發達地區,素有“魚米之鄉”、“絲綢之府”之美譽,輕紡、印染、皮革等行業發達,為經濟社會發展作出了一定的貢獻,但也對本地環境造成了污染和破壞,近年來環境污染問題一直成為制約嘉興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科學發展的一個重要瓶頸。嘉興檢察機關立足法律監督職能創新,積極探索開展環境公益訴訟工作,多年來一直走在浙江省前列。在制度層面,早在2009年6月,嘉興市南湖區檢察院就與區環保局率先制定出臺了《關于環境保護公益訴訟的若干意見》,首次通過地方規范性文件形式參與到環境保護工作領域。當年,海寧、秀洲等基層檢察院也相繼與環保部門簽署文件。2010年5月,經過與市環保局多次協商,反復論證,并結合嘉興實際情況,最終會簽出臺了全市層面的《關于環境保護公益訴訟的若干意見》,該規范性文件在全省市級檢察院中為首創,成為指導全市檢察機關和環保部門開展環境公益訴訟工作的重要依據。在實踐層面,先由基層先行先試,積累經驗,探索檢察機關介入環境案件的不同方式,再由市院統一指揮,重點突破,提起全省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最后由點帶面,全面鋪開,大力推進環境公益訴訟工作深入開展。2009年12月,嘉興檢察機關通過靈活運用民事行政檢察職能,以支持起訴的方式成功辦理了一起廢舊塑料造粒小作坊污染環境案。2011年11月,嘉興檢察機關成功辦理了浙江省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因2010年嘉興市綠誼環保服務有限公司等五家企業將5000余噸含鉻污泥傾倒于平湖市飲用水源保護區造成環境污染,嘉興檢察機關在全省首次作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五被告賠償損失,并首次指派檢察員以公益訴訟原告身份出席法庭參加庭審。該案的成功辦理,打破了浙江省環境公益訴訟“紙上談兵”的局面,開啟了全省環境公益訴訟的破冰之旅,對于全省檢察機關的環境公益訴訟實踐具有重要的示范價值。該案被浙江省檢察院評為2011年度全省四大檢察創新成果之一,被《浙江法制報》、浙江法治在線網站評選為2011年度浙江省“十大法治新聞事件”。繼成功辦理全省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后,嘉興檢察機關在全市范圍內大力推進環境公益訴訟工作。2012年,嘉興市所轄桐鄉、嘉善、南湖、海寧等基層檢察院均向當地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而且各自呈現出不同的特點,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
二、對嘉興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反思
(一)檢察機關的原告資格與主體定位
1.原告資格問題。修改前《民訴法》第108條規定起訴的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一原告資格的限制一度成為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無法逾越的司法障礙。《民訴法》修改后,除在私益訴訟領域繼續保留這一原告資格限制外,在第55條創設公益訴訟制度,并將公益訴訟原告資格限定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與“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資格限制相比已相對寬松。但新《民訴法》卻并未明確賦予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而僅用“法律規定的機關”予以含糊界定,導致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作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仍無明確具體之規定,在浙江省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中,檢察機關的原告資格問題是庭審的爭議焦點之一,幾被告數次對檢察機關的原告資格提出質疑。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依據主要基于當地檢察院與法院的會簽文件,或者地方人大常委會關于對公益訴訟實施檢察監督的決議等地方性法律依據,顯然這些依據程序不規范、效力等級低,無法從根本上解決檢察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資格問題,嚴重制約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工作的開展。
2.主體定位問題。新《民訴法》第55條規定的公益訴訟原告主體包括兩類:一是法律規定的機關;二是有關組織。(1)關于“法律規定的機關”,目前關于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規定僅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規定,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由此,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是目前唯一具有明確法律授權的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機關,在海洋環境污染案件中,檢察機關與海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在原告問題上存在主體沖突問題。關于地方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能否成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一直存在爭議,但是在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為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務的若干意見》中,要求各級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代表國家提起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司法實踐中亦有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作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探索。檢察機關與地方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之間就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問題也存在主體沖突問題。(2)關于“有關組織”。《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中華環保聯合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環保聯合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隨著環境保護法的即將修改,中華環保聯合會等環保組織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將起到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檢察機關與環保組織之間如何協調發揮作用將成為一個不得不面對的問題。
(二)檢察機關收集證據與訴訟請求的確定
1.證據收集問題。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制度,由污染者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但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仍需承擔污染者存在污染行為以及污染損害后果的舉證責任。由于環境污染具有專業性和技術性,檢察機關在事實認定和證據收集等方面需要一定的專業技術做支撐,特別是對環境污染損害后果的舉證更是遇到司法鑒定的瓶頸難題。在環境公益訴訟中,污染物的性質、污染范圍、污染程度,以及污染造成經濟損失的具體金額,都需要由具備評估能力和司法鑒定資質的第三方鑒定機構作出的司法鑒定文書為證據才能最終確定。而生態環境損害評估鑒定是一個多學科、綜合性和技術性都很強的工作,國內既具備評估能力,又有司法鑒定資質的機構少之又少,浙江省至今沒有一家具有司法鑒定資質的環境損害評估鑒定機構。正是由于司法鑒定困難,嘉興檢察機關的大部分訴訟請求僅局限在“排除妨礙”層面上,或者由于證據缺位,不得不接受法院調解結案,只有突破環境損害司法鑒定難題,環境公益訴訟才能走上正軌。此外,檢察機關基于訴訟監督權所擁有的調查取證權、調卷權、詢問權等權力在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能否使用,檢察機關收集的證據的證明力大小等問題都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2.訴訟請求的確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侵權民事責任承擔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對于環境污染侵權行為,檢察機關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時可以提出哪幾種訴訟請求引起諸多爭議,各個地區和不同個案也有不同的做法。筆者根據嘉興司法實踐,將環境公益訴訟類型分為排除妨礙型公益訴訟和賠償損失型公益訴訟,訴訟類型區分的主要標準是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請求不同,以“排除妨礙、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為訴訟請求的稱之為排除妨礙型公益訴訟,以“賠償損失”為訴訟請求的稱之為賠償損失型公益訴訟。排除妨礙型公益訴訟的訴訟請求與污染者承擔的行政責任有重疊的部分,往往實際意義不大,且容易導致司法資源浪費,而賠償損失型環境公益訴訟是最典型的公益訴訟,如前所述,由于司法鑒定難題導致證明具體污染損失金額的證據缺位,此類訴訟卻難以展開或者以調解結案。
(三)環境公益訴訟資金問題
關于環境公益訴訟的資金問題,一方面是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時所需資金問題,另一方面是環境公益訴訟勝訴后,環境損害賠償金的歸屬問題。目前環境公益訴訟面臨巨大的訴訟成本難題,評估費、鑒定費、訴訟費以及其他費用讓環境公益訴訟舉步維艱,特別是目前環境污染的評估鑒定費用非常高,僅鑒定污染物屬于危險廢物還是一般固廢就需要數萬元,環境損害評估司法鑒定更是價格不菲,高達幾十萬元,這些訴訟成本由檢察機關或者環保部門承擔都不現實。另外,因勝訴而取得的損害賠償金的歸屬問題十分復雜。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從本質上屬于民事訴訟,根據民事訴訟規則,環境損害賠償金應由被告支付給原告,但由于環境公益訴訟的公益性以及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僅行使訴訟權利而不享有實體權利,損害賠償金的所有權并不歸屬于檢察機關,理論上應歸屬于社會公眾,但實際上卻難以操作。
三、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之制度突破
(一)明確賦予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
新《民訴法》第55條規定,可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是“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法律規定的機關”為一項法律授權性規范,新《民訴法》將環境公益訴訟起訴主體授權給了其他法律規定。我國國家機關包括很多類型,既包括權力機關、行政機關、軍事機關,又包括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在當前情況下,相較于其他國家機關,檢察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具有較大的優勢。首先,檢察機關具有較強的訴訟能力和超脫地位,有更大的把握勝訴。同環保部門和環保組織相比,檢察機關不僅擁有一支長期從事司法工作的法律專業化隊伍,還享有調查取證等諸多職權,熟悉證據固定和訴訟程序,能有力的抗衡強勢被告,取得勝訴。同時,檢察機關還能超越地方保護主義的桎梏,獨立地從事環境公益訴訟活動,真正維護環境公共利益。其次,檢察機關具有權威的司法震懾力,能產生“外溢”的訴訟效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不僅能在環境公益訴訟的過程中發現有關部門的瀆職、濫權等違法犯罪現象,而且能通過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有力地震懾被告及其他同類違法者,促使他們自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在2009年嘉興檢察機關辦理的全省首例環境支持起訴案中,通過檢察機關的介入,這起環境污染案件在事發三年后終于得到圓滿解決,違法設立且嚴重擾民的污染企業主動搬離原址,附近遭受污染侵害的居民百姓對處理結果表示非常滿意。再次,檢察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符合世界通例。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檢察機關通常被認為是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諸如美國、英國、德國、法國、日本、俄羅斯、我國澳門地區等都賦予了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因此,賦予檢察機關以原告資格是許多國家在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中的選擇。故,在實體法方面,應在有關民事、經濟(商事)實體法中規定檢察機關具有相應職權,賦予檢察機關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社會公德,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民事活動的檢察監督權,為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代表國家以司法手段主動干預民事生活確定法律基礎。在程序法方面,可對《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進行修改,明確賦予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力,使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具有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
另外,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領域應協調好與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之間的關系。基于我國環保公益組織正處于發展過程中,還很不成熟,在社會生活中還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而檢察機關提出環境公益訴訟具有諸多優勢,因此,環境公益訴訟發展前期,檢察機關應發揮主要作用,引領環境公益訴訟健康發展。當環保組織日益成熟,環境公益訴訟走上正軌后,有關環保組織應當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發揮主要作用,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主要是發揮好訴訟監督作用。
(二)制定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特別程序
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本質上屬于民事訴訟范疇,但又不同于普通民事訴訟,筆者認為需要制定特別程序對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進行規范,明確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定位、證據收集、訴訟費用繳納、職能設置等規定。具體包括:明確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既具有當事人的地位,又具有法律監督者的地位,就其所具有的當事人的地位而言,檢察機關與被告方的訴訟地位應該是平等的,雙方應享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履行對等的法律義務。但同時檢察機關又具有法律監督者的地位,因此,應對檢察機關在公益訴訟中的起訴權作出相應的限制,如可明確規定檢察機關不能隨意放棄訴權等。明確賦予檢察機關在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中的調查核實權,以解決環境侵權案件中舉證難的問題,以形式上的強勢達到實質上的對等。建立專門的環境損害評估鑒定機構,規范鑒定評估行為,完善鑒定標準、程序及收費標準,保證鑒定機構的獨立性,為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提供客觀、公正的證據。修改新《民訴法》第118條的規定,在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無需事先預交訴訟費用,被告敗訴的,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原告敗訴的,從國庫或公益訴訟基金撥付③;在檢察機關內部設立專業的職能部門負責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可與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合署辦公,明確檢察機關內部各職能部門之間的權責,優化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填補環境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缺乏必要監督的漏洞。關于特別程序的具體形式,筆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司法解釋的方法在法律授權范圍內對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如何適用法律作出明確、具體的指導性規則,為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辦理具體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
中圖分類號:D92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913X(2015)10-0106-02
隨著經濟發展和工業化進程加快,環境問題日益突出,環境法制進程也在此基礎上穩步前進,各國環境法律體制機制逐漸成熟,在保護生態環境上,我國也同樣頒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規。然而,環境法律法規的實施卻不完善,環境法律制度保護存在許多漏洞和弊端,致使環境法律一些方面在很多時候成為一紙空文,達不到法律規制和救濟的作用,究其原因,根本在于政府在環境資源優化配置過程中的國家干預手段過于強硬,掌管環境監管權力的國家機關一方面作為環境法的制定實施者,另一方面又作為監督管理者,很容易在承擔執行環境法的公共職能,又作為獨立的利益主體存在時,發生權利與利益沖突的政府失靈現象,逐漸演變為環境法中執法主體與守法主體共同違法現象。環境法律實施主體行政權力任意擴張,而與環境問題密切相關的公眾環境權得不到保障,公民環境權私力救濟司法途徑不暢通,環境破壞現象愈演愈烈。這樣,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就誕生了,這是一種致力于維護公眾參與環境公益建設的,新型且正當的環境權益的有效制度。通過學習國外較為成熟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發展已取得很大成效。
一、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研究
(一)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發展現狀
1.法律現狀
最新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1] ”最新施行的《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社會組織可以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對于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訟。”這些有關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新條款,對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發展具有里程碑意義。
2.司法實踐現狀
環境信息公開不透明,很多環境污染信息公眾不能夠及時明確地知悉,不利于維護公眾的環境信息知情權,損害了公眾權益。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因為搜集證據困難、訴訟渠道不暢通的原因,大部分思想意識積極的公民個人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均因為沒有足夠的法律依據而不能夠立案;因為法律規定不明確,使得環保組織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立案過程極其困難,最終不了了之。 這樣在具體法律設置過程中就要借鑒美國較為完善的先例,這對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義。
(二)美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發展現狀
1.法律現狀
早在20世紀70年代,美國就已經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領域中的公民訴訟制度,至今已有40多年的歷史,普遍認為該制度的發展已經較為成熟。由于我國沒有專門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法,均是零星存在與各種法律法規中,與我國不同的是,美國主要的環境法律、判例法以及憲法中都有規定公民訴訟的內容。美國1970年通過的《清潔空氣法》就對其作出了有關規定,任何公民都能夠以直接或間接受影響者和“保護公眾環境權益”的名義,對企業或個人等民事主體提訟;任何公民都能夠對不遵守排放標準或環保局不履行職責的民事行為提訟。[2]以此美國的環境公民訴訟制度便正式確立起來。
美國環境公益訴訟被叫做“公民訴訟”,突出強調了公民在環境公益訴訟之中的重要性,其內涵是公民依照法律,能夠對公司污染環境、違反法律規定的環境保護義務、主管部門沒有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提出訴訟。[3]美國的公民訴訟訴訟主要針對政府機關和排污者,其目的是為了使個人可以用保護環境的名義提訟,這樣就令公民個人以及非政府組織均成為環境保護主體,既保護了環境資源,又使得環境法律能夠更好地貫徹實施,調動了全社會的環保積極性,以此達到監督和強化政府職責履行情況、更好地實施環境法律法規的目的,這被稱作美國環境法的“核心元素”。這種制度很快便取得了很大成效,第一、有利于分散于各地區的民間組織和個人可以針對不同程度的環境污染更好地實施訴訟。第二、環境公益訴訟主體具有廣泛性,這樣就大大降低了政府和企業利用職權,運用政治手段而放縱環境污染的可能性,并且疏忽其法定職責的行為。第三、公民可以在政治和法律制度上自主的對其自身合法權益進行救濟。第四、公民訴訟極大程度上促進美國立法的發展進程,更好地保護了資源及環境。
2.司法實踐現狀
在司法實踐上,美國遵循判例法,公民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逐步擴張與其法律制度發展進程相匹配,美國法院最開始遵循的是“法律權利原則”,即首先必須要原告主體自身能夠證明其合法權益已經或者正在受到侵害,不然便不具備資格。法院現在遵循“事實損害原則”,原告主體只需證明其受到經濟上或非經濟上的“事實損害”就能夠提訟。[4]說明任何單位或個人都可以保護公共利益為由對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個人的污染環境行為提訟,并且不需要原告主體對該污染損害事實作出任何法律規定的利害關系證明。可見,在美國環境公民訴訟中,原告主體可以是任何個人、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
環保團體作為訴訟主體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也是美國公民訴訟中重要組成部分,這與公民個人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相比有其特殊性,法律規定環保團體可代表其有資格的成員提訟,但其訴求內容必須與團體成立的宗旨和目的是相關的,該訴求設計到團體成員自身利益時,個人可以選擇是否參加訴訟。[5]20世紀 70 年代以來,美國聯邦有關環境方面的重要法律法規都有明文規定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的法定權利,放寬了原告主體的條件。
二、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弊端
(一)原告主體資格范圍限制
原告主體資格的限制阻礙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發展的最主要原因,僅僅對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中作為原告主體之一的環保組織的資格作了規定,為了使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進一步完善,首先要做的就要對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原告主體資格進行擴張,制定比較嚴格的標準,從法律層面上規定具體原告主體資格的實施設置程序,規定明確的條件,明確法院管轄權限,確保該制度被較好實施。
(二)法律規定不完善
和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發展較成熟的美國相對比,我國環境法僅僅對于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作了初步設想和構建,但是并沒有對訴訟主體、訴訟行為、訴訟程序等作具體規定,法律規定范圍狹窄,而且規定的籠統、過于原則,不夠具體細化,也不夠明確,在司法實踐中也很難具體履行,因此要以法律形式規定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具體設置程序,明確細化法律規定,以便更好地實施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三)司法實踐執行困難
環境公益訴訟立法規定不完善,沒有規定、受理、審理上的具體法律程序設置;環境信息公開不力;取證困難;訴訟渠道不暢通;法律機制不完善。在司法實踐中均不能夠調動公眾的參與積極性,司法實踐中執行困難,公眾會遇到很多,例如沒有資格、訴訟管轄權不明、案件審理困難、原告主體訴訟資金不足等原因直接導致公益訴訟難以執行,環境污染無人維護的可怕狀態。
三、完善我國環境公益訴訟法律制度
(一)擴大原告主體資格的范圍
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原告主體資格規定范圍過于狹窄。首先,法律僅僅限定訴訟主體為社會團體和組織,而且沒有明確具體到何種機關和組織,那么,國家行政管理機關能否以民事主體的身份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值得確定,國家檢察機關這一主體,是否可以對環境侵權案件主動提訟等等,這些都是司法實踐中會出現的很大爭議點,這種情況下,就應對這種國家權力機關的環境公益訴訟進行具體設置,該方面法律的執行情況是否良好,會很大程度上決定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發展情況。現行環境法規定的環保機關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但其執行程序設置還需要具體細化完善。社會團體保護公共利益是自發和主動的,其作為環境公益訴訟主體,用法律條文形式對其權力進行具體設置,可以極大程度上節約訴訟資源,促進環保事業發展。其次,環境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公民應有權為保護個人利益提起公益訴訟。法律并沒有規定公民個人作為公益訴訟主體的情形。公民是環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環境污染對公民自身有直接利害關系,這就使得公民對環境公益有著很高的的敏感性和熱情,亟待用法律來確定公民的訴訟主體資格。
(二)明確和細化法律條款
環境法上規定的環境公益訴訟過于原則,亟待法律作進一步細化和完善,包括、受理、審理上的具體法律程序設置。還需要用法律解釋明確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與集體利益在內涵和外延的區別;區分公益訴訟、非公益訴訟和政府行為的區別;[6]關于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問題、何種污染環境和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提訟、公益訴訟的被告如何承擔其責任等問題需要盡快頒布法律法規來明確;公益訴訟適用審判程序類型、預防濫用訴訟行為、取證等問題還存在很大爭議,需要進一步具體確定。
(三)完善受案范圍及管轄法院
環境法沒有規定環境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因此,對此類案件的法院管轄范圍是應以直接損害還是間接損害確定,法院設置訴訟程序類型,直接關系環境公益訴訟的司法實踐,應用立法方式明確法院的管轄范圍和程序,維護司法公正和權威。由于我國處在環境公益訴訟的探索起步階段,對各人員要求都較高,此類案件案情以及涉案人員的情況都復雜、取證困難、涉案金額大,需要一定規模和能力的管轄法院,建議管轄法院級別最低應為中級人民法院。完善法院的受案范圍和管轄權標志著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在立法和司法方面更好協調。
(四)是否適用調解原則
法院處理案件的一個重要手段就是協調,這樣極大地節約了司法資源,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中運用協調手段解決原被告矛盾,處理結果卻與公眾所期待產生社會效果有落差。民事訴訟與公益訴訟的不同在于所保護的客體是個人私利還是全體社會成員的公共利益。[7]公共環境屬于全體社會成員共享的公共利益,公民有權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若是絕大多數的調解結果相當于讓原告當事人放棄維護自己的環境權益,就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在這一點上仍舊需要法律對此進行規定說明和組織協調。
(五)設立公益訴訟前置程序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該對已經或可能遭受的環境污染損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同樣,這種規定如果法律實施不夠理想有導致權力被濫用的可能。訴訟旨在最大程度上清除和預防污染環境和破壞自然資源的非法侵害,如果能夠在訴訟之前達到了這個目的,就極大地節約了司法資源。美國環境公民訴訟規定了訴訟前置程序,即提起環境公益訴訟60天前應告知有關環境執法機關和程序。我國可借鑒美國,設置60日訴前告知前置程序,給予環境污染者規定法定期限,超過期限沒有停止環境侵害或和原告達成和解再提訟。但在環境執法部門已經對污染者采取措施糾正其行為,或者原被告雙方已經達成和解就不能提訟。法律設置這種訴訟前置程序,規定一定的法定期限,無需提訟就可以達到包胡工以環境的目標,是司法的一大進步。
(六)建立司法援助機制
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往往訴訟時期長、訴訟投入大,若不能得到相等的補償,會嚴重打擊公眾參與公益訴訟的積極性。公眾在尋求司法救濟往往遇到的兩大阻礙是缺少相應專業知識和經濟困難。因此,對環境公益訴訟提供司法援助會激發公眾參與執法與監督的積極性。
1.專業知識援助
環境公益訴訟要求極大地專業性,來公民個人提起該訴訟是一大挑戰。美國的一些環保基金會幫助聘請公益律師援助環境公益訴訟,減輕了民眾面對巨額律師費的顧慮。我國2003年《法律援助條例》是環境公益訴訟法律援助機制創制平臺。規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法律援助事項進行補充,由此,法律援助可以擴展到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提供援助。
2.經濟援助
美國有很多受政府、企業資金援助的公益性法律機構,為了鼓勵公民積極參與環境公益訴訟,典型代表是“公私共分罰款之訴”。[8]勝訴原告可以獲得一定物質獎勵。我國可以借鑒美國援助制度,相應減免原告的公益訴訟費用,對社會影響大的案件和勝訴案件的原告給予一定比例的獎勵金額,原告訴訟費、獎金、被告賠償金由被告承擔。政府鼓勵企業、組織等援助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基金。還可以試行民事侵權訴訟制度中的“雙倍賠償”規定這一激勵機制。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經濟援助有待突破,鼓勵民眾參與環境公益訴訟,推動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進程。
參考文獻:
[1] 李 媛.我國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制度研究[D].蘭州:蘭州大學,2013.
[2] 薛艷華.美國環境公民訴訟制度對我國的啟示――以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為視角[J].科技與法律,2012(6).
[3] 宮 靜.中美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之比較[J].法制與社會,2011:35.
[4] 徐陳軍.美國環境公民訴訟原告資格研究[D].合肥:安徽大學,2013.
[5] 張 穎.論美國環境公民訴訟制度中的原告資格[J]. 湖南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0(6).
一、 環境糾紛的概念
環境糾紛指由于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而產生的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矛盾和爭議。環境糾紛解決機制指環境受害者和致害者根據一定規則和原理而采用的各種旨在化解和消除其環境糾紛的原則和方法。環境糾紛具有致害原因的復雜性、損害結果的嚴重性以及影響范圍的全球性等特征。
二、 我國傳統環境糾紛解決的方式
(一)和解。和解指當事人在自愿互諒的基礎上,就已經發生的爭議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環境糾紛中的和解就是在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解下達成的協議,它是雙方當事人自行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和解是解決環境糾紛最常見、最經濟的方式。
(二)調解。調解指雙方當事人就有關爭議在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有關組織的主持下自愿進行協商,通過教育疏導,促成各方達成協議的方法。環境糾紛中的調解分為法院調解、行政調解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居中協調,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行政調解是指環境行政機關居中調解,圍繞當事人責任和賠償金額達成調解協議。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是依法設立的群眾性自治組織采用居間調解方式解決民間糾紛的方式。
(三)仲裁。仲裁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愿將其爭議提交仲裁庭進行裁判,并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環境仲裁是指由環境糾紛雙方當事人預先約定或事后達成仲裁協議,將糾紛提交仲裁庭進行裁決的程序。
(四)訴訟。訴訟指當事人發生爭議后,將有關爭議提交法院,要求法院居中解決糾紛的一種方式。出現環境糾紛后,糾紛雙方通過其他方式無法解決環境爭議時就需要公權力的介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環境訴訟使糾紛的解決能在和平、公正的環境下進行,公權力的主導促使訴訟程序專業化,最大限度的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三、 我國環境糾紛解決方式存在的問題
(一)和解調解協議執行較難。和解調解是當事人自力解決環境糾紛解決的方式,在性質上屬于自力救濟。由于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和解調解的具體程序和時限,在解決環境糾紛過程中就有可能出現某些擁有較強經濟實力的污染企業為了獲取經濟利益,憑借自己的經濟優勢和資源優勢,假借調解活動惡意拖延時間,阻止和調調解協議的形成。同時和解調解達成的協議落實較難,由于和解調解協議是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只能依靠當事人自覺履行,如果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并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樣就不利于環境糾紛的順利解決。
(二)環境公益訴訟立法不夠完善。傳統環境訴訟中,原告僅局限于利害關系人,不利于環境公益的保護,需要通過環境公益訴訟的方式來維護環境公益,但我國目前環境公益訴訟的法律規定并不完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據此我國法律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但是法律只是籠統的規定“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具體包括哪些機關和哪些組織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并不明確,而且法律并未賦予公民個人環境公益訴訟的資格,不利于環境公益的維護。同時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程序也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實踐中無法可依。
(三)環境仲裁立法缺位。我國目前的環境保護法律和仲裁法沒有規定環境糾紛的仲裁解決方式,現存的有關環境仲裁的規定適用于國際海洋環境污染爭議,有關國內環境仲裁案件沒有法律依據。環境仲裁在環境糾紛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因此建議立法盡早確認環境仲裁的法律地位,并具體規定相關仲裁程序。
四、 完善我國環境糾紛解決機制的建議
鑒于我國社會轉型時期環境問題的日益突出,以及我國當前的環境糾紛解決機制存在諸多問題,有必要完善現有的環境糾紛解決方法,完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增設環境仲裁的糾紛解決方式,使這些解紛方式相輔相成,形成科學高效、系統化程度較高的多元化環境糾紛解決機制。
(一)由于和解調解糾紛解決方式的自主性和自愿性,實踐中可能出現有些污染企業假借和解調解來拖延時間,或者借和解調解來逃避承擔治理環境的法律責任,因此建議在立法中對環境糾紛和解調解的條件和程序進行進一步的限制:例如對環境污染極其嚴重的案件,強制污染企業在和解調解協議中必須承擔環境治理的責任;加大對假借調解拖延時間的污染企業的處罰力度;建立污染企業誠信檔案,對于拒不履行和解調解協議的污染企業,降低其誠信指數,并對拒不履行和解調解協議行為加重處罰。
(二)完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立法對于具體提訟的機關和組織規定不明確,不利于環境公益訴訟的司法實踐,因此建議相關立法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哪些機關和組織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并明確相關訴訟程序。本人認為應當賦予檢察機關和環保組織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并在相關訴訟程序中規定訴訟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便更好的解決環境糾紛。
(三)立法中增加環境仲裁的解決方式。仲裁在傳統糾紛解決方式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與訴訟相比,仲裁具有自主靈活、專業、保密等特點,而且仲裁實行一裁終局,仲裁裁決具有權威性和終局性。然而我國有關環境保護法律和《仲裁法》都沒有規定環境仲裁的解決方式,因此建議立法增設環境仲裁解決方式,并明確案件管轄范圍及有關程序。
參考文獻
[1] 齊樹潔,林建文.環境糾紛解決機制研究[M].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