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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我國金融市場化、國際化進程的加快,金融業競爭的加劇和世界性金融危機的不斷出現,影響我國金融業穩定和安全的因素越來越多,使我們面臨著極大的壓力。金融業是現代經濟的核心,而銀行業又是金融業的核心,銀行危機不僅威脅到銀行自身的生存,而且會影響到金融安全、經濟發展和社會的穩定。如何建立一個完善的銀行危機救助法律制度,提高危機應對能力與效率,確保金融安全,是我們必須重視的問題。就國外立法看,銀行危機救助主要存在三種法律制度安排,即最后貸款人制度、存款保險制度和對陷入危機的銀行實行接管或者組織并購制度。我國現行立法對銀行危機救助也做出了規定,但從危機應對法律機制的運行實踐看,銀行危機救助法律制度還存在不足,突出表現在現有制度的不完善和制度缺位。對此,我們迫切需要改革和完善中央銀行的最后貸款人制度和對危機銀行的接管與并購制度,盡快建立明確的存款保險制度。
一、中央銀行最后貸款人制度的改革
最后貸款人制度是一國中央銀行履行銀行的銀行職能,向暫時出現流動性困難的銀行提供緊急援助的一種制度安排,其目的是防止暫時流動性危機向清償危機和系統性危機轉化。最后貸款人制度的危機救助功能在于,中央銀行通過提供緊急流動性支持即緊急貸款使陷入困境的銀行走出困境。中央銀行制度創立的初衷就是為了防范銀行危機和穩定金融,因此,中央銀行作為最后貸款人,向可能或已經發生信用危機的銀行提供流動性支持是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
在我國,中央銀行主要是通過提供再貸款對陷入流動性危機的銀行進行救助?!吨袊嗣胥y行法》第28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執行貨幣政策的需要,可以決定對商業銀行貸款的數額、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貸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防范和處置金融機構支付風險暫行辦法》第22條規定,對于出現支付風險后必須通過人民銀行再貸款方式給予流動性支持的金融機構,應由人民銀行省級分行(現為大區行,下同)提出方案,報總行審批。中國人民銀行作為我國的中央銀行,在救助危機金融機構時先后多次履行了最后貸款人職責。1997年~1998年期間,我國有42家有問題的吸收社會公眾存款的機構被中國人民銀行依法關閉。為防止這些個別、局部風險演變為系統性、區域性甚至全國性危機,在對問題機構的處置過程中,中國人民銀行向這些機構提供了數額巨大的緊急流動支持。(注:周清杰:《問題銀行救助的最后貸款人政策》,載《金融理論與實踐》2003年第2期。)
從立法與實踐看,我國的最后貸款人制度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還存在缺陷:一是拯救標準不明確,對哪些機構應該拯救,哪種程度應該拯救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以致實踐中對危機金融機構的救助基本上是無限度的支持,“對所有出現危機的金融機構都實行貸款援助、對所有的存款者都實施賠償的過度保護,客觀上鼓勵了銀行進行投機行為,加劇了金融風險”;(注:馬衛華:《WTO與中國金融監管法律制度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頁。)二是救助工具單一,目前主要是再貸款,再貼現等手段運用不多,且再貸款中多是信用貸款,抵押貸款很少;三是拯救權過于集中,表現在目前出現問題的金融機構多為地方性中小金融機構,而《防范和處置金融機構支付風險暫行辦法》規定,對于出現支付風險后必須通過人民銀行再貸款方式給予流動性支持的金融機構,應由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提出方案,報總行審批,這使處于監管一線的分支機構在再貸款的動用上沒有決策權,易延誤拯救的最佳時機;四是中央銀行在提供緊急流動性支持時缺乏清楚的配套措施以懲罰銀行不謹慎行為的決策者和受益各方。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改革我國的最后貸款人制度:
第一,確立明確的救助規則。對于中央銀行在提供流動性救助時是否應設計一些明確的規則,目前有不同的看法。1974年,十國集團和瑞士的中央銀行行長曾發表聲明,認為事先確定流動性支持的具體規則是不可行的,因為將中央銀行的承諾明確化、具體化,可能導致銀行對中央銀行流動性支持的依賴。(注:孟龍:《市場經濟國家金融監管比較》,中國金融出版社1995年版,第162頁。)有些學者也認為,中央銀行最后貸款人的標準不宜太明確,否則易產生道德風險,即如果銀行形成了中央銀行會出手拯救危機的預期,它們往往會過于從事高風險的活動,因此,應該實行“建設性模棱兩可”(constructive ambiguity),使銀行不確定自己是否是援助的對象,給銀行以壓力,使其謹慎行動。(注:楊宇茵等:《最后貸款人的“建設性模棱兩可”》,載《中國外匯管理》2003年第1期。)筆者認為,我國制定一個明確的救助規則是必要的。其一,可以防止中央銀行因受非法干預而導致緊急貸款救助的濫用。預先設立規則,可以幫助判定是否濫用權力,增強公眾對中央銀行行為的監督;其二,在缺乏經驗的情況下,明確的規則可以使救助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減少貸款決策的隨意性、盲目性;其三,增加緊急救助的透明度可以減少不確定性,對金融機構和存款人有鎮定效應,產生中央銀行會救助危機的良好的心理預期,從而減弱存款人參與擠兌的心理動機,給公眾以信心。
第二,完善貨幣市場和公開市場操作,為中央銀行最后貸款手段的及時、靈活、有效運用創造條件。同時要建立和完善再貸款中的抵押貸款制度,保證中央銀行再貸款的安全。
第三,合理劃分人民銀行總行和各級分支機構在危機救助中的職責,對運用再貸款、動用存款準備金的權限可依據數額大小在總分支行間進行劃分,以把握救助時機,降低拖延成本,提高救助效率,最大限度地防止危機蔓延和減輕存款人的損失,防止單個銀行危機演變為系統性危機。
第四,強化中央銀行與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合作與協調。我國建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之后,中央銀行負責宏觀貨幣政策的制定與實施,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專事銀行業的監督管理。職能的劃分決定了只有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才能快速地得到金融風險方面的信息,但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不可能給發生擠兌風險的金融機構以資金救助,因為中央銀行是最后貸款人職責的履行者;而金融風險一般都具有暫時性、突發性的特征,一旦不及時救援就會發生嚴重的社會問題。因此,在新的監管體制下,必須強化中央銀行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合作與協調。對此,修改后的《中國人民銀行法》已做出相應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法》第9條規定,國務院建立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第35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2003年12月27日通過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也做出了同樣的規定。這些規定對中央銀行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金融風險防范與處置中形成制度化的跨部門合作與協調機制具有重要的意義,它為更好地發揮中央銀行作為最后貸款人的作用提供了良好的規范基礎。
二、對危機銀行接管與并購制度的完善
對危機銀行的接管是指金融監管部門依法對陷入危機的銀行通過成立接管組織強行介入,行使經營管理權,防止其資產和業務進一步惡化,以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債權人利益,恢復銀行經營能力的法律行為。它是對出現困難、瀕臨破產但有繼續經營價值的銀行采取的一種挽救措施。銀行并購即合并與收購的簡稱,它與銀行危機可以沒有關系,但從國外立法與實踐看,有相當多的銀行并購是與銀行危機有關。對危機銀行的接管與并購制度是拯救危機銀行的一項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銀行業的穩定直接關系到一國經濟的繁榮與發展,從立法上確立對危機銀行的接管制度,對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利益的銀行,由金融監管部門對其實行接管,進行業務重整,就可能避免發生或扭轉已經發生的信用危機,恢復銀行的正常經營,從而減少或避免因銀行的倒閉而引起的社會震蕩。通過并購,危機銀行的債權債務由并購方承擔,既能保全銀行機構的運營基礎,保持金融服務的連續性,又可以保護存款人的利益,避免金融恐慌,維持金融秩序的穩定,從而大大降低處理危機的社會成本。
我國對危機銀行的接管與并購制度主要是由《商業銀行法》確立的。該法第64條規定,商業銀行已經或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的利益時,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銀行實行接管;第65至第68條對接管決定的、接管組織實施、接管期限、接管終止作了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38條也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依法對該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接管?!渡虡I銀行法》第25條規定,商業銀行的分立、合并,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因此,我國有關商業銀行的并購主要是依《公司法》進行的。
考察我國對危機銀行的接管與并購制度,有諸多不足需要完善:
一是關于接管標準?!渡虡I銀行法》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都規定,當銀行業金融機構“已經或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的利益”時,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其實行接管。此處“已經或可能發生信用危機”的衡量標準,“嚴重影響存款人的利益”的判定標準,都缺乏一個相對明晰的界定。接管標準的模糊將會影響危機處理部門迅速做出判斷,進而及時、快速地介入危機機構解決危機。建議我國參照國外有關立法,確立一個基本的接管標準。
二是關于重整措施。接管組織在接管陷入危機的銀行后,應采取一系列的重整措施,挽救危機,幫助銀行恢復正常的經營能力。重整措施是挽救銀行危機的關鍵,立法應予明確,但我國《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對此均未作任何規定。筆者認為,重整措施應包括:對被接管的銀行進行整頓和改組;人民銀行發放臨時貸款,給予資金援助;清理財產,催收債權等。
三是關于對接管組織行為的必要限制。我國現行立法缺乏對接管組織行為的限制,使接管組織對危機銀行有較大的自由處置權。為防止權力的濫用,保證被接管銀行的合法權益,實現接管目的,有必要對接管組織的行為做出必要的限制。如規定接管組織的一切行為應以挽救金融機構、保護存款人利益、維護金融秩序穩定為標準,接管組織及其人員不得有損害金融機構利益和其他人利益之行為;接管組織在接管金融機構期間行使權力不力,使金融機構或存款人遭受不必要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等。
四是關于并購立法。在并購制度方面,我國目前既沒有銀行并購的專門立法,其他有關銀行并購的法律規定也比較欠缺。如前所述,商業銀行的分立、合并,適用《公司法》的規定,而商業銀行的并購與一般公司企業的并購是不同的。商業銀行并購后一個最核心的要求是能挽救銀行、承擔銀行債務、保護存款人利益和維持銀行秩序的穩定與發展,它涉及面廣、綜合性強、政策靈敏度高,因此對并購方的資格必須有嚴格的限定。我國有必要制定專門的《金融機構并購法》,對并購主體的資格、權利與義務,并購的標準及方式、對并購方的資金援助等問題做出明確規定,通過立法確立完善的銀行并購制度。
三、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
存款保險制度是指由經營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按規定費率向法定的專門存款保險機構繳納保險金,在投保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危機或面臨破產時,由存款保險機構向其提供資金援助或直接向其存款者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特殊的保險制度。它通常與最后貸款人制度一起構成各國拯救危機銀行的核心法律制度。存款保險制度通過保險費支付、資金援助等手段使危機金融機構走出困境;最后貸款人制度則通過流動性援助,使陷入困境的金融機構走出困境,兩種制度共同組成一國保護性監管體系,構成一國金融體系的最后一道安全防線。
就存款保險制度的歷史演進看,現代存款保險制度是直接應對銀行危機的產物。根據世界銀行的統計,截止到2000年,全球已有72個國家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注:陳國進:《日本存款保險制度的演變及其借鑒意義》,載《國際金融研究》2002年第5期。)在我國,盡管早在1993年《國務院關于金融體制改革的決定》中就指出要建立存款保險基金,1997年全國金融工作會議又提出要建立適合國情的存款保險制度,但這一制度至今尚未建立。由于存款保險制度缺位,致使在危機救助中對危機金融機構的流動性支持多由中國人民銀行承擔,使中國人民銀行的任務過于繁重。更大的問題是,最后貸款人制度的過度使用會導致基礎貨幣供應量的增加,帶來通貨膨脹,由此也導致了中國人民銀行維護幣值穩定職責與最后貸款人職責的沖突。一方面,中國人民銀行為穩定幣值必須嚴肅執行貨幣政策,不得以貨幣發行人的便利條件而增投基礎貨幣處置金融危機;另一方面,中國人民銀行為化解金融危機,確保金融體系的安全與穩定,在救助措施單一的情況下,又不得不履行最后貸款人職責,動用基礎貨幣。在存款人的保護方面,從近年我國處理危機金融機構的實踐看,我國自始至終對存款人的利益是予以保護的,等于為存款人提供了一個隱含的存款保險制度,其實質上是國家的信用擔保。而隱含的存款保險制度由于缺乏一個有形的保險基金和明確的“游戲規則”,帶有隨意性和模糊性,因此當某個金融機構出現問題時,公眾便有猜疑甚至參與擠兌的強烈動機,我國一些地方發生的大面積擠兌的事實說明了這點。因此,我國迫切需要建立明確的存款保險制度,由存款保險機構分擔一定的救助職責,消除公眾恐慌心理,防止出現存款擠兌。
在存款保險制度的構建上,筆者認為,我國應制定《存款保險法》,對存款保險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能、投保方式、投保機構范圍、保險標的、保險基金的籌集及保險費率核定、存款保險限額、保險金給付等內容進行設計與規范,以立法形式構架存款保險制度。現僅就幾個主要問題提出一些建議。
(1)關于存款保險體制的確立。國外存款保險基本上存在兩種體制,一種是集中體制,即全國只設單一的、高度集中的、面向所有金融機構的存款保險機構,目前大多數國家采取這種體制;一種是分散體制,即針對金融機構的不同類型,提供不同的保險安排。筆者認為,我國應采取集中體制,即建立全國統一的存款保險機構,使存款保險權集中于中央,范圍覆蓋全國,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制度、統一組織、統一運作。集中體制有利于保險力量的集中,使保險機構保持強大的實力去應對銀行危機,穩固社會對銀行的信心。
一、商業銀行破產申請主體制度研究
1.我國商業銀行破產申請主體的立法現狀
破產申請主體是指認為商業銀行已達破產標準,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要求的自然人、法人和組織機構。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七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币话偃臈l規定:“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薄渡虡I銀行法》七十一條規定:“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商業銀行被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睂ι虡I銀行的破產申請主體進行了規定。根據法律的規定,債權人、商業銀行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申請破產的權利,同時,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債權人、商業銀行的破產申請進行審查。
2.我國商業銀行破產申請主體制度的完善措施
我國目前的立法賦予債權人、債務人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符合國際上通行的破產主體申請制度。對于商業銀行來講,它是最了解自身的財務狀況的,加上銀行信息的保密性,外界對于商業銀行的經營狀況并不十分了解。同時,商業銀行作為一個民事主體,有處分自己權利的資格。因此,賦予商業銀行破產申請主體的地位是必要的。但是,對于商業銀行作為破產主體申請破產時必須要經過銀行業監督管理管理機構的審查,以避免商業銀行濫用破產申請權利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的利益?,F行的法律雖然賦予了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商業銀行申請破產進行審查的資格,但規定較為粗糙、模糊,可操作性不強。而且,對于商業銀行惡意申請破產的法律責任也未涉及。因此,有必要在現行法律基礎之上明確地規定銀行監督管理機構如何對申請破產銀行的審查,如對申請破產銀行資本充足率進行審查,對其破產可能會造成的金融市場的影響進行評估等,以決定是否允許其申請破產。同時,將商業銀行惡意申請破產的法律責任納入商業銀行破產法律制度的范疇,減少金融資源的浪費。
債權人為為實現債權而申請債務人破產是破產法賦予債務人最基本的權利。破產制度創立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商業銀行也不例外。在商業銀行破產中,債權人最主要的就是就是廣大的儲戶。由于他們對銀行的財務狀況了解較少,無法知悉商業銀行的真實的經營情況,他們判斷商業銀行出現破產原因的標準就是銀行無法償付到期債務。如果允許他們隨意的提出破產申請,勢必會將經營狀況良好的企業推置于破產危險之中。所以,應在有關規范商業銀行破產的法律中明確規定商業銀行的債權人申請破產要先征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同意。若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不同意破產申請,債權人可以采取復議的方式進行救濟。這樣,既能保證債權人充分地行使權利,又能維護金融市場的安全和穩定。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的監管貫穿銀行業務活動的始終,所以,其對于銀行活動的了解程度高于債權人。而且,它是獨立于商業銀行和債權人的組織,具有中立性,在對銀行進行破產申請時必然會更加理性、科學。所以,商業銀行和債權人在申請銀行破產時必須征得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同意。現行立法對于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自由裁量權限制的較多,在未來的立法中,應該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給予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更大的權限,更大程度地發揮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作用。
二、我國商業銀行破產財產清償順序制度的研究
1.我國商業銀行破產財產清償順序制度立法現狀
關于商業銀行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分散地規定在《企業破產法》和《商業銀行法中》?!镀髽I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3)普通破產債權?!盵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商業銀行法中》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銀行破產清算時,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后,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一條]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破產商業銀行破產財產的清償按照以下順序:先清償破產清算費用和共益債務;然后清償破產企業的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然后再償還個人儲蓄存款人的本金和利息。
2.我國商業銀行破產財產清償順序制度的完善措施
按照現行破產銀行債務清償順序的規定,個人儲蓄存款人的清償順序排在破產企業企業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之后,這一清償順序與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目標相背離。因為就目前我國的情況而言,商業銀行職工屬于高收入群體,在銀行破產時并非屬于弱勢群體,而廣大的儲戶相較于銀行職工來講處在更為劣勢的地位,所以,將破產銀行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用的清償順序放在個人儲蓄存款之前并不符合保護弱者的原則。所以,未來在商業銀行破產的法律制度構建方面,應將個人儲蓄存款的清償順序放在破產銀行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之前,清算費用和共益債務之后。對于商業銀行欠繳的稅款的清償順序,也應該排在個人儲蓄存款之后。雖然稅收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但經各國的實踐表明,將個人儲蓄存款的清償順序放在商業銀行所欠繳的稅款之后并不會對國家的財政收入造成不良的影響,但卻能是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護。所以,未來商業銀行破產財產的清償將個人儲蓄存款的清償放在商業銀行的破產清算費用和共益債務之后。
三、我國商業銀行破產法律責任的研究
柏拉圖說過:“如果某人管理人類事務可以不承擔責任,那么就必然產生傲慢和不正義?!狈韶熑蔚娜笔е聶嗬男惺购土x務的履行得不到保障。所以,構建完善的商業銀行破產法律責任制度是保護債權人利益,保證破產健康有序發展的必然要求。
1.我國商業銀行破產法律責任的立法現狀
我國現行的商業銀行破產雖然涉及了法律責任,但尚未構建起完善的法律責任體系。就目前的立法情況而言,主要有2000年制定的《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在《商業銀行法》的七十三至八十九條中規定了商業銀行及其從業人員對不法經營行為的法律責任,但并未規定其在接管、破產、清算中的法律責任。這些有關于破產法律責任的法律規定較為分散,而且缺乏專門針對商業銀行破產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同時,對于商業銀行破產,沒有關于這方面的刑事責任的規定。總之,對于我國目前商業銀行破產的法律責任而言,法律涉及的較少而且不成體系。因此未來的商業銀行破產立法有必要在這一方面予以完善。
2.我國商業銀行破產法律責任的完善措施
針對于我國目前的商業銀行破產法律責任的現狀,應該將這些分散的規定進行梳理、整合,構建完善的商業銀行破產法律責任體系,規定專門針對商業銀行破產的法律責任。同時,對于破產應承擔的責任進行民事、行政、刑事的劃分,分別規定在何種情況下應承擔何種責任何種層次的責任。同時,還需要明確地規定參與銀行破產的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機構的法律責任以使其更好地履行職責,將商業銀行破產所帶來的損失降到最低。在刑法中,也應該將嚴重的破產欺詐行為納入刑法調整范圍,加大對這一行為的打擊力度,維護整個金融體系的安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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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4月14日,中國人民銀行為促進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規范執法檢查行為,保護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中國人民銀行執法檢查程序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據4月21日“人民銀行網站”)
2010年3月26日,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施行《中央企業節能減排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據4月12日“國資委網站”)
2010年3月31日,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人民總裝備部公布《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實施辦法》,自2010年5月10日起施行。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2004年12月14日公布的《軍工電子裝備科研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第32號)和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2005年5月26日公布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許可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15號)同時廢止。
(據5月4日“工業和信息化部網站”)
2010 年4月27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自2010年5月28日起實施。
(據5月13日“保監會網站”)
2010年5月4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
(據5月20日“保監會網站”)
2010年5月12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自2010年6月12日起施行。
(據5月26日“保監會網站”)
2010年3月16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施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復議辦法》。
(據4月23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網站”)
2010年1月11日,國家宗教事務局《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監督管理辦法(試行)》,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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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14日,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電視劇內容管理規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據5月20日“廣電總局網站”)
2010年3月4日,衛生部《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據3月16日“衛生部網站”)
2010年3月18日,衛生部《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一)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適用本規定對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在履行反洗錢職責過程中,應當與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相互配合。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反洗錢機構建立合作機制,實施跨境反洗錢監督管理。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或者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章;
(二)負責人民幣和外幣反洗錢的資金監測;
(三)監督、檢查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
(四)在職責范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
(五)向偵查機關報告涉嫌洗錢犯罪的交易活動;
(六)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與境外反洗錢機構交換與反洗錢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收并分析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二)建立國家反洗錢數據庫,妥善保存金融機構提交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信息;
(三)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分析結果;
(四)要求金融機構及時補正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五)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與境外有關機構交換信息、資料;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對外提供。
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第八條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制定反洗錢內部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對工作人員進行反洗錢培訓,增強反洗錢工作能力。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
第九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和實施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一)對要求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辦理規定金額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業務的客戶身份進行識別,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進行核對并登記,客戶身份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二)按照規定了解客戶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有效識別交易的受益人;
(三)在辦理業務中發現異常跡象或者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四)保證與其有關系或者類似業務關系的境外金融機構進行有效的客戶身份識別,并可從該境外金融機構獲得所需的客戶身份信息。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
第十條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能夠反映每筆交易的數據信息、業務憑證、賬簿等相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導金融行業自律組織制定本行業的反洗錢工作指引。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在履行反洗錢義務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打擊洗錢活動。
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方面的法律規定,協助配合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機構的工作。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報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國人民銀行調查可疑交易活動等有關反洗錢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客戶和其他人員提供。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送反洗錢統計報表、信息資料以及稽核審計報告中與反洗錢工作有關的內容。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反洗錢現場檢查:
(一)進入金融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金融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金融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實施現場檢查前,應填寫現場檢查立項審批表,列明檢查對象、檢查內容、時間安排等內容,經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負責人批準后實施。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出示執法證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執法證和檢查通知書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現場檢查后,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應當制作現場檢查意見書,加蓋公章,送達被檢查機構?,F場檢查意見書的內容包括檢查情況、檢查評價、改進意見與措施。
第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與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談話,要求其就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實施現場檢查,必要時將檢查情況通報中國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發現可疑交易活動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金融機構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涉及的客戶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前款所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可以詢問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說明情況;查閱、復制被調查的金融機構客戶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藏、篡改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可以封存。
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執法證和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出具的調查通知書。查閱、復制、封存被調查的金融機構客戶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負責人批準。調查人員違反規定程序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調查。
詢問應當制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要求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調查人員封存文件、資料,應當會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金融機構,一份附卷備查。
第二十三條經調查仍不能排除洗錢嫌疑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報案。對客戶要求將調查所涉及的賬戶資金轉往境外的,金融機構應當立即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告。經中國人民銀行負責人批準,中國人民銀行可以采取臨時凍結措施,并以書面形式通知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接到通知后應當立即予以執行。
偵查機關接到報案后,認為需要繼續凍結的,金融機構在接到偵查機關繼續凍結的通知后,應當予以配合。偵查機關認為不需要繼續凍結的,中國人民銀行在接到偵查機關不需要繼續凍結的通知后,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金融機構解除臨時凍結。
臨時凍結不得超過48小時。金融機構在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采取臨時凍結措施后48小時內,未接到偵查機關繼續凍結通知的,應當立即解除臨時凍結。
第二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者采取臨時凍結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錢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區別不同情形,建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二)取消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三)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一、銀行保險業務的歷史和發展
從經濟學理論上來說,銀行業務與保險業務的合作和滲透應有兩種基本的形式:(1)銀行保險業務――在銀行的經營環境中出售保險業務,一種可能是由銀行進行自行承保,另外一種可能是銀行出售某種保險產品;(2)保險銀行業務――通過保險公司的銷售渠道出售某種銀行產品,一種可能是由保險公司所下屬的銀行開發的,另一種可能是保險公司銷售某種銀行產品。然而我國當前的實際情況是銀行銷售保險公司的產品或者兼并保險公司的現象較為普遍,即銀行保險業務是銀行業務與保險業務的合作和滲透的主體。銀行保險業務的發展大致可以歸納為四個階段:第1個階段是在20世紀80年代以前,銀行保險業務僅僅局限在銀行充當一些保險公司中介的層面,從嚴格意義上來講的銀行保險業務尚未出現。第2階段大致開始于20世紀80年代以后,銀行開始全面進入保險業務領域,因此這一階段一直被認為是銀行保險業務的真正開始。在這一階段中,法國銀行保險業務的發展最為顯著。第3階段從80年代末開始,銀行保險業務逐步從戰略聯盟層面轉向資本融合層面,銀行所推出的各類保險產品大大增加,介入保險業務的形式也逐漸趨于多樣化。第4階段大致從20世紀90年代末持續到現在,此階段的主要特點是銀行保險業務的發展出現了兩種互不相同的趨勢:其中一種趨勢為銀行保險業務繼續快速發展,另外一種趨勢為一些跨國金融集團將保險業務由銀行主業中轉移出來,重新進行專業化的經營。
二、銀行保險業務在我國的發展
銀行保險業務在我國推行的時間相對不是很長,但是由于銀行保險業務的快速發展階段正是我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對外開放的重要時期,并且伴隨著我國于2001年正式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我國金融開放的進程進一步加快,因此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發展十分迅速。其發展歷程如下: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 我國一些新興的保險公司,例如華安、新華以及泰康等保險公司為了盡快占領正在發展初期的我國保險市場,紛紛與一些國有商業銀行簽訂銷售保險產品的協議,利用銀行比較全面的分支網絡來銷售保險產品,正式開始嘗試合作聯手開拓市場, 走出了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發展的第一步。這一階段的合作主要以銀行收取保費作為主要內容,即銀行保險業務的兼業形式。進入21世紀以來,尤其從2001年我國加入WTO起,我國銀行保險業務開始了全面的發展,并且第一次出現了專業的銀行保險產品――儲蓄性的分紅保險。到了最近幾年,我國的銀行保險業務發展十分迅速,銀行保險產品的銷售額年均增長率高達24.3%。截止到目前,我國商業銀行已經成為我國保險產品的第二大銷售渠道,銀行保險業務的規模占比達到了25%左右,銀行銷售的保險產品的收入也從 2001 年的 45 億元增長至 2010 年的 2453.89 億元。 截至 2010年 12 月底,全國共有銀行類保險兼業機構 82564 家[1],占所有保險產品兼業機構的百分比 57.17%,并且實現保險產品收入2468.16 億元,占所有保險產品兼業的百分比為70%,銀行的傭金收入為165.23億。與此同時,一些著名的跨國金融集團也紛紛通過其控制的證券、保險、銀行子公司逐步進人我國的市場,并且通過進行密切深入的業務合作或者加以整合共同分享各自所擁有的資源。
三、當前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所遇到監管問題
銀行保險業務的快速發展對我國當前實行的針對分業經營進行分業監管的監管制度提出了嚴峻的挑戰。
國際上對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管[2]一般根據監管機構設置的情況而有所不同,其原因是在一個具體的綜合監管框架下依據對應的內設部門進行分別的監督管理是一種比較容易實現的解決方式。但是針對實行分業監督管理的國家和地區,一般采取了對證券、保險以及銀行分別實行功能監管的模式,對于金融集團一般采取指定監管機構或者主業監管的作法。伴隨著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快速發展,銀行保險業務將保險公司以及銀行緊密聯系起來,然而其各自的監督管理機構卻不同,分別由保監會以及銀監會擔當。對于銀行保險業務而言,其具有經過保險公司設計創新的保險產品無論是理財型、保障型還是混合型都要由銀行網絡進行銷售出去的特點,這就造成了一定的監督管理“真空”地帶。即:銀行保險產品從離開保險公司到進入銀行之后,已經脫離了我國保險監管機構的視線,即便銀行成為保險公司的,我國保險監管機構依舊很難單獨地對銀行的行為進行有效的監管。
四、針對我國政府監管銀行保險業務的建議
1、各類針對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管部門要保持自身的獨立性,實實在在地去承擔各自的職責。因為當前銀行保險業務的產品生產及設計是由保險公司完成的,并且最終的風險也由保險公司進行承擔,因此我國的保險監管機構就負有了更大的責任。但是更為重要的是要建立以及完善一套針對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管法律法規體系,對銀行保險業務不斷創新的產品建立起明確的監管標準或者法律法規,不要出現法律或者監管的“真空”地帶。據權威部門統計,我國的保險公司在銀行保險業務中面臨的風險更大,因此,保監會對我國保險公司的監督對于控制銀保風險的作用是非常關鍵的。當前我國銀行保險業務在市場銷售的創新產品大多集中于躉繳的短期分紅類的保險產品上,雖然這類產品可以在較短的時間內快速增加保險公司的資產總規模,但是我們必須看到,這類產品同時也造成了保險公司的資產負債率得大大增加,并且無控制的增長勢必會造成保險公司資產負債率的進一步上升,最終造成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的降低。因此保險監管部門應強化對我國保險公司資產負債配比的監督管理,引導保險公司開發較長期限的銀行保險產品,同時促使保險公司注意優化自身資金配比的結構,化解可能出現經營風險,最終促進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既快速又健康的發展。
2、在銀監會與保監會加強協調合作基礎上,可以另外設立一個針對銀行保險業務進行綜合監管的部門,并且其需要密切保持與其他監管機構的交流和聯系,統籌規劃,協商,協調綜合監管事宜。通過互相的密切合作,來填充“模糊地帶”方面的監管漏洞,規范銀行在保險業務方面的經營行為,從而創造一個良好的市場競爭環境,另外還可以促進銀行保險業務更加的穩定與健康、實現可持續性的發展。與此同時,銀行與保險公司一樣面臨著極近相似的風險,如法律風險、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利率風險、信譽風險、操作風險等,另外,銀監會與保監會需要在風險管理、產品開發、信用評估等各方面展開共同合作,一同開發企業和消費者信用評級方面的機制,不僅要強化針對風險機制的估值和測評方面的合作研究,還要強化對銀行以及保險公司資本充足率和償付能力方面的監管,同時完善內控方面的“防火墻”的建立,積極隨時檢查正當性的關聯交易,并且注意控制風險的過度集中。
3、 在銀行的人身保險業務方面上無論是銀行或保險監管部門都要適當加強監督檢查,對產生違規行為的處罰力度一定要加大。對于柜臺銷售的人員在資質方面的要求應當適當的增加,而對于已經納入壽險的銷售人員要進行統一監管,并且在信息披露的制度上進行完善并健全。通過建立相對比較健全公正并且權威的銀行產品信息披露制度,倡導正確的消費理念,傳遞正確的保險信息,盡量避免保險人和投保人之間信息方面的不對稱,這樣做才能更好的維護客戶自身的利益。
4、 健全并完善非現場監督管理報表體系,建立單項的針對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管報表。最近幾年,我國銀行在保險業務上迅速發展,銀行已經是人身險業務方面的三大頂梁柱之一,但截止到目前為止,非現場監管報表機制中并沒有針對人身險業務方面的單項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管報表,而是將銀行在其他保險種類的業務混合在人身保險業務中進行計算。因此為了隨時掌握銀行在保險業務方面的發展情況及相關信息,需要銀行針對每一類保險業務都要有單項的監管報表,同時為適應我國銀行在保險業務方面的迅速發展,應當制定了一些政策依據以及法律法規。
5、建立針對銀行保險產品核準備案的管理制度 ,強化產品的準入監管。通過對于預定費用率的監管 ,限定銀行保險產品手續費用的支付百分比 ,防止銀行保險業務的惡性競爭 ; 通過對預定利率的監管 , 可以有效防止各保險公司盲目的產品價格競爭 , 這不僅有利于銀行保險市場的良性競爭 ,促進各保險公司在管理創新和服務創新上提高核心競爭力 ,還可以有利于銀行保險業務的可持續發展。
綜合來說,我國針對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管需要在分業監管的結構基礎上加強保監管與銀監管機構之間的密切合作以及協調發展。保監會和銀監會首先作為監管功能的主體形式對銀行保險業務進行監管,另外以保險公司、銀行的自我控制能力為基礎,并且結合社會的監督作為補充,對保險公司和銀行在關聯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做出規范性的嚴格要求,從而對銀行保險業務進行合理有效的監管,防止公眾在人身利益上可能產生的損害和風險性的傳染。
五、對行業組織方面的監督建議
對于政府部門針對銀行保險業務實施的監管,可以說其是一個比較被動的過程,其具有滯后性的特點,即監管部門不可能預料到所有可能會產生的風險并及時地將其歸納為監管的范圍之內。特別是現階段我國的監管水平相比西方發達國家還比較落后,通常出現了相關風險或者問題后才開始研究進行合理監管的對策。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保險業與銀行業的行業協會所可以發揮的自律監督方面的作用就顯得非常的重要。
1、行業協會是由某行業中各機構或企業組建的,對外負責協調自身行業與政府部門以及其他行業的關系、對內負責協調本行業內各企業之間密切關系。由于其與各企業的相互關系密切,行業協會對該行業的發展通常都十分熟悉,因此相比于監管機構,行業協會對該行業業務狀況、風險因素及具體操作的了解更勝一籌。因此,需要發揮行業協會的積極作用,促使其對銀行保險業務方面的風險進行及時的管理和監督。銀行和保險公司的行業協會參與針對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管也是我國當前組建多層次銀行保險業務監管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2、建立行業之間競爭的自律規范。目前,我國各家銀行與保險公司對銀行保險業務方面上的具體操作都是不同的,存在著很多問題,例如在宣傳時的不規范性,一部分銀行保險業務方面的從業人員為了創造更高的自身業績,對其他保險性公司在名譽上進行惡意低毀,并且對其他保險公司在銀行里宣傳材料惡意撕毀以及拋棄。對這種現象要嚴厲杜絕,除了保險公司對旗下職員的惡意行為進行糾正使其達到規范化這一措施之外,更重要的是建立行業之間競爭的自律規范。
3、銀行保險業務是涉及到銀行和保險的跨行業之間的業務,銀行與保險公司的行業協會只能在行業的原則上對其做有關規定,并不能在實際操作上對其進行設立相應的法律規范,更不能制定相應的懲罰性措施,因此如果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的頒布,從業在職人員還會有違規的行為產生。建議由行業組織協會和監管機關出臺關于銀行保險業務銷售人員的管理條例,針對銀行保險銷售人員的資格要求方面進行嚴格審核認定,實施持證在職銷售的法律規定制度,針對沒有取得審核資格認證的在職銷售人員,不準擅自銷售銀行保險產品;建立嚴格正規的行業懲罰和監督體系的機制,尤其是對于誤導消費者嚴重的銷售人員,對其采用永久性取消從事此行業資格的懲罰。
4、與此同時,我國的銀行行業協會與保險行業協會應當共同協商,統一及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督制度、操作和懲罰制度;強化自身經營、道德理念及行為;形成自我控制與監督、建立防范風險產生的機制;建立定期性的聯席會議規定制度,從而加強行業之間的溝通和交流,開展對合作的精神宣傳,促進銀行保險業務在美譽度和知名度上共同提升,營造良好有序的競爭環境;
總結:
我國針對銀行保險業務的監管需要在分業監管的結構基礎上加強保監管與銀監管機構之間的密切合作以及協調發展。保監會和銀監會首先作為監管功能的主體形式對銀行保險業務進行監管,另外以保險公司、銀行的自我控制能力為基礎,并且結合社會的監督作為補充,對保險公司和銀行在關聯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做出規范性的嚴格要求,從而對銀行保險業務進行合理有效的監管,防止公眾在人身利益上可能產生的損害和風險性的傳染。本文首先闡述了銀行保險業務的歷史和其在世界范圍以及在我國的發展情況,接著研究了當前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所遇到的監管問題,最后從我國政府和行業協會兩個方面就如何監管銀行保險業務這一問題進行了探討。
自“十一五”以來,綜合經營試點在銀行界風聲水起。先是幾家大銀行試點開辦基金公司,接著開辦金融租賃公司,后來并購保險、信托公司等,迄今唯一未對商業銀行開閘的是證券公司。但對一些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有的監管部門已是全面開放。中投、中信、光大等企業,也大有把自身辦成全功能投資控股集團公司的氣勢。
然而,有些投資控股集團公司之所以闖禍、走偏、瀕臨破產,就是源于迄今沒有一部真正的金融投資控股集團公司經營法規或監管條例,它們完全按行政指令去經辦金融控股集團公司,討要政策支持,不僅不能建成“功能健全、服務高效、分工合理、競爭有序、效益良好、安全穩健的現代金融服務體系”,也不可能為消費者提供“專業化、特色化、精細化、品牌化”的金融服務,充其量只是一個“大而全”或“小而全”、同質化或官辦化的金融超市,是不會有真正的發展前途和國際競爭力的,也難以創造出良好效益。
當前,對金融業綜合經營試點,國家的指引已由“大力推進”改為“積極穩妥推進”,并且要“推進金融服務的專業化、特色化、精細化、品牌化”。國際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于2010年推出《巴塞爾資本協議Ⅲ》,也對混業經營、表外經營提出了更嚴格的資本要求。這些政策調整說明,國際金融界也在對綜合經營的有效性、成熟性、安全性等進行再思考。甚至有的國際大牌銀行已改弦易轍,或裁減某些業務人員(如投行),或出售轉讓某些境外業務(如零售、保險業務等)。這或許可以說明,綜合經營并非人見人愛、人人都能消化的“香餑餑”。
如果一定要走金融業綜合經營的道路,那么決策層就應該當機立斷,用綜合金融監管應對綜合金融經營,把制訂“金融業綜合經營法”提上議事日程,而不能讓某些控股集團公司搞無序競爭。具體地說,建議由國務院法制辦牽頭,從發改委、財政部、“一行三會”和大型銀行、金融控股集團公司各抽出一定人員,組成一個專門班子,在2013年把相關法規拿出來,經國務院或者再報請人大常委會批準后,從2014年起試點推進,爭取在試點成功、完善的基礎上從2016年起正式推行。至于試點,有關方面也需要抓緊制訂一個具體方案,確立不同行業、區域、規模的試點單位,責成試點單位拿出規劃、路線圖和時間表。
投保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以及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適用前款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之間對存款保險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是指投保機構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交納保費,形成存款保險基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存款人償付被保險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維護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條被保險存款包括投保機構吸收的人民幣存款和外幣存款。但是,金融機構同業存款、投保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在本投保機構的存款以及存教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不予保險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條 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經濟發展、存款結構變化、金融風險狀況等因素調整最高償付限額,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執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機構所有被保險存款賬戶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計算的資金數額在最高償付限額以內的,實行全額償付;超出最高償付限額的部分,依法從投保機構清算則產中受償。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后,即在償付金額范圍內取得該存款人對投保機構相同清償順序的債權。
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存款的償付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六條存款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投保機構交納的保費;
(二)在投保機構清算中分配的財
(三)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運用存款保險基金獲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并與其履行職責有關的規則;
(二)制定和調整存款保險費率標準,報國務院批準;
(三)確定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
(四)歸集保費;
(五)管理和運用存款保險基金;
(六)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采取早期糾正措施和風險處置措施;
(七)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及時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
(八)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職責。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由國務院決定。
第八條本條例施行前己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投保手續。
本條例施行后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第九條存款保險費率由基準費率和風險差別費率構成。費率標準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存款結構情況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的累積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投保機構的經營管理狀況和風險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十條投保機構應當交納的保費,按照本投保機構的被保險存款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適用費率計算,具體辦法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
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要求定期報送被保險存款余額、存款結構情況以及與確定適用費率、核算保費、償付存款相關的其他必要資料。
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每6個月交納一次保費。
第十一條 存款保險基金的運用,應當遵循安全、流動、保值增值的原則,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國人民銀行;
(二)投資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信用等級較高的金融債券以及其他高等級債券;
(三)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第十二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自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編制存款保險基金收支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并編制年度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險基金的收支應當遵守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十三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職責,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核查:
(一)投保機構風險狀況發生變化,可能需要調整適用費率的,對涉及費率計算的相關情況進行核查;
(二)投保機構保費交納基數可能存在問題的,對其存款的規模、結構以及真實性進行核查;
(三)對投保機構報送的信息、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核查。
對核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告知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參加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并與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金融管理部門、機構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通過信息共享機制獲取有關投保機構的風險狀況、檢查報告和評級情況等監督管理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不能滿足控制存款保險基金風險、保證及時償付、確定差別費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要求投保機構及時報送其他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存在資本不足等影響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對其提出風險警示。
第十六條投保機構因重大資產損失等原因導致資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嚴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及時采取補充資本、控制資產增長、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桿率等措施。
投保機構有前款規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未改進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提高其適用費率。
第十七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建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第十八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選擇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險基金,保護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直接償付被保險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代為償付被保險存款;
(三)為其他合格投保機構提供擔保、損失分攤或者資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購或者承擔被接管、被撤銷或者申請破產的投保機構的全部或者部分業務、資產、負債。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擬訂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方案選擇前款規定方式時,應當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則。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權要求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使用存款保險基金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
(一)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擔任投保機構的接管組織;
(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被撤銷投保機構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對投保機構的破產申請;
(四)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前款規定情形發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足額償付存款。
第二十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收取保費;
(二)違反規定使用、運用存款保險基金;
(三)違反規定不及時、足額償付存款。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投保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予以記錄并作為調整該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的依據: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時、足額交納保費: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信息、資料或者報送虛假的信息、資料;
(四)拒絕或者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核查;
(五)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方案。
二、我國保險業宏觀審慎監管框架
我國保險業宏觀審慎監管框架主要由三方面構成:宏觀審慎分析,以識別系統性風險;宏觀審慎政策選擇,以應對所識別的系統性風險隱患;宏觀審慎工具運用,以實現宏觀審慎政策目標。
(一)宏觀審慎分析宏觀審慎分析是根據我國經濟、金融的特點,確定分析指標,通過壓力測試等方法,對宏觀經濟周期的趨勢和保險體系的整體風險狀況作出判斷。具體可以從保險業穩健性狀況、保險監管和保險業基礎設施建設情況進行分析。穩健性狀況分析主要是通過保險業發展指標、市場結構指標等來綜合分析保險業整體穩健性,以及分析宏觀經濟與保險業的相互影響,主要關注資產價格劇烈波動、利率和匯率的變化以及巨災事件可能引發保險公司破產等。監管情況分析主要是分析我國制定的有關法律和保險監督管理部門的相關制度、準則、政策是否有效、完備等,是否能夠很好地防范保險業風險?;A設施建設情況分析主要是看保險業運行所處的法律法規、政策環境、會計準則等是否健全,是否有利于保險業健康發展。
(二)宏觀審慎政策選擇宏觀審慎政策選擇是指針對潛在系統性風險選擇相應的政策措施。宏觀審慎政策選擇主要考慮三方面內容:一是針對各類順周期效應,采取逆周期行動。保險業的順周期效應主要表現為保險業務的順周期效應和“公允價值”的順周期效應。保險業務的順周期效應又主要體現在承保和投資業務的順周期效應。在經濟繁榮和衰退階段分別制定不同的風險計量模型和風險參數,使得模型和參數具有一定的逆周期性。二是針對跨行業風險方面,考慮不同保險機構對系統性風險的影響,確定系統重要性保險機構、市場和工具的范圍,對具有系統性影響的保險機構制定嚴格的規則,或收取系統性風險監管費以及額外費用。由于系統性風險越來越多地源于單個機構共同風險暴露,針對跨行業風險的規則可能是臨時性的,并隨時間調整,因此應對順周期和跨行業風險的宏觀審慎政策清楚區分。三是針對保險體系的結構特點,研究限制風險承擔和增強保險體系抗風險能力的措施。包括:償付能力要求,控制保險業規模、集中度、保險業務范圍等監管標準,對保險股東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激勵機制等等。
(三)宏觀審慎工具運用宏觀審慎工具并非由某一機構單獨掌握和運用,而是由中央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財稅部門等不同部門分別掌握和實施。具體可以分為兩大類。第一大類是服務于宏觀審慎目標的微觀監管工具,如償付能力、流動性監管要求。第二類是降低系統性風險的專門工具,如防止問題保險機構保險責任的自然終止、提高資本和償付能力要求等。兩類工具都有時間和跨行業兩個維度:時間維度的政策工具旨在解決利率和股價周期性波動所產生的財務影響,以及順周期性;跨行業維度的政策工具旨在解決關聯性和溢出效應所導致的脆弱性。
三、推動我國保險業宏觀審慎監管的對策
(一)強化中央銀行在宏觀審慎監管中的作用《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人民銀行在國務院導下,“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人民銀行“三定”方案對維護金融穩定的職責進行了具體化,其中包括:“綜合分析和評估系統性金融風險,提出防范和化解系統性金融風險的政策措施”。同時,人民銀行還肩負著作為保險公司最后貸款人的職能。因此,針對目前保險業風險出現的新特征和保險業與銀行業、證券業等其他金融業間傳染渠道的拓寬,在分業監管的體制下,為維護金融體系的穩定,人民銀行應該作為宏觀審慎監管的主體,在宏觀審慎監管中發揮領導作用,會同相關部門強化宏觀審慎分析,把握宏觀經濟走勢及變化,建立系統性風險監測評估指標,逆周期調節指數,以作為保險機構行動指引。
自從一些信托公司、信用社等出現了儲戶排斥等問題,最終導致破產,這些事件的發生給我們敲響了警鐘,為了保證存款、保險等資金的安全,需要建立一些制度對其進行約束。隨著金融行業進行的改革,我們國家在金融方面的風險再次展現在人們面前,為了保證金融市場的穩定和安全,根據市場生存的原則,將一些沒有市場競爭力的機構進行清除,建立存款保險制度,越發成為當下的重要工作。
一、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必要性
通過世界上各個國家在金融中出現的問題,以及相關的解決方案,對金融的安全采取直接、有效的維護方式,這其中包含了對存款保險制度的建設、銀行審慎監管以及最后貸款人等相關制度的建設,他們之間雖然有不同,卻又相互聯系著,將金融風險機制進行組建。
在這些制度的建設中銀行的審慎監管是核心,對市場準入、持續等能力進行加強和監督,將銀行風險的形成進行控制,改變風險的類型和數量。時間上沒有永遠安全的機制,在金融體系中也是如此,其安全性不存在永久性,在對監督制度建設中不可能將風險完全的消除,只要發生風險,審慎監管就失去了作用,所以需要存款保險制度和最后貸款人等制度進行補充,將危機進行解決。
存款保險制度在金融行業中的建設屬于保險機構,對一些金融機構或者是銀行進行保費的收取,建立保險基金,當投保機構發生風險事故的時候,就可以向其提供財務上的救援,或者是保險機構直接向存款人提供部分或者全部的資金,存款保險制度就是這樣的一種保險制度,是為存款人或者機構提供間接的保護,之所以建立存款保險制度是為了增加存款人的自信心,因為這種存款保險制度具有法定性和可預見性,可以將風險進行有效地阻止。但是因為存款保險基金數量存在有限性,金融機構中還需要一些制度來進一步的完整和補充。這種存款保險制度也有一定的不足之處,比如說道德風險,還需要對其加強監督。
最后貸款人的設立是為了阻止銀行危機向著金融風險的方向發展,由中央銀行向出現危機的銀行提供流動資金的一種制度。最后貸款人是由中央銀行提供的隱形保證,但是其會加大中央銀行的貨幣供應量,將中央銀行的貨幣政策給打亂,如果不是出現特殊情況是不允許使用此手段的。
從2003年至今,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開始進行全面的改革,導致金融風險集中出現,比如商業銀行在2002年出現的不良貸款有22000億元,在2003年出現的不良貸款有20000億元。為了將金融市場進行穩定,加快進行穩定改革,2003年國家使用政府信用向商業銀行注入3200億元資金,在2004年國家又動用政府信用進行注資,多次進行國家信用的使用,誘發了更大的道德風險,讓金融風險成為一個無底洞。為了將金融風險制度進行完善,國家不再向商業銀行提供信用擔保。
但是審慎監管這一銀行制度進行的很艱難,而且將審慎監管這一制度進行規范也進行的很艱難,存款保險制度中一些相關的制度也存在不完善和不規范,導致在最后貸款人那里承受過多的風險,將最后貸款人制度進行了改變。
二、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可能性
盡管在存款保險制度的建設中存在著不完善,但是我國建設存款保險制度還是有一定的可能性的,主要有從這個方面進行:
將商業銀行的競爭力進行增強,提升商業銀行的經營水平,為存款保險基金提供支持在我們國家占據儲蓄存款70%的商業銀行,在近年來進行的經營中得到了各方面很多的支持,競爭力也得到了提升,其中出現的不良貸款和貸款余額也在不斷地下降。在2005年將不良貸款進行終止達到了60%。
進行的銀行監管從銀行職能的分離為進行存款保險制度提供保證在我國2003年,確立了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律,將銀行監管從銀行職能中分離出來,形成新的金融行業監管制度,保證了銀行金融宏觀調控的職能,從而將貨幣政策的制定和執行做好,在銀行業中也會建立專業的監督管理體系,將監督管理水平進行提高,使整個監督管理體系完整的構建。存款保險制度和審慎監管、最后貸款人等制度有著密切的聯系,他們相互補充、相互制約。
金融環境受到人們的重視,存款保險制度的建設勢在必行在我們國家為了保證金融經濟的安全,采取了一些列的措施,為金融風險提供了強有力的保護屏障,但是我們國家的金融體系中還是存在一些沒有辦法消除的風險,只有將金融環境進行改善,建立相關的應急機制,將社會信用進行凈化,才可以讓金融行業進行的改革順利的進行下去,將風險控制在最小的范圍內。在2004年初,我們國家又一次的提出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和風險補償制度,這次提出將加快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腳步。
三、建立存款保險制度要注意的問題
對于,現在的存款保險制度中的內容還存在一定的爭議性,這些爭議主要表現在這幾個方面:
(一)存款保險機構
對于存款保險機構采取的方式,是進行公司形式還是進行理事會的形式,存在著爭議,在人民銀行起草的《存款保險基金體例》中指出,對于存款保險機構的方式建議采取理事會的形式,為了保證存款保險制度的有效性,存款保險制度應從銀行中獨立出來。
(二)存款保險的范圍、來源、費率
在我們國家目前比較統一的意見是,在存款保險基金的投保人中人應該包括商業銀行,但是可以不包括銀行的海外分支機構。為了保證道德風險不產生,將存款保險的費率進行差別費率的政策,根據銀行的風險度將費率進行確定,這將賦予銀行存款保險機構一定的權利。為了保證存款保險制度不只是一種形式,有的人就指出要銀行實行平等的待遇,并讓商業銀行都進行參保,實行統一的費率。
(三)賠償標準問題
為了對存款人的行為進行約束,現行的存款保險補償政策進行的是限額補償,就是由存款人自己承擔部分的風險。對存款保險制度進行的補償有兩種制度,一種是保險補償的最高標準為國內生產總值的倍數,還有一種補償標準就是,有90%的存款人可以獲取全部的補償。我們國家制定補償原則是讓保險機構可以賠付的起,讓中小型存款人的利益得到保證。
(四)存款保險機構的監督管理范圍
存款保險監督機構的主要職能可以分為三個方面,將這三方面的職能進行有效的執行,要看存款保險監督管理職能所起的作用,它只是一種輔助功能。存款保險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能主要在金融機構退出市場后進行的處理過程中體現,能夠積極的配合銀行進行債權的分配。
在對這些爭論進行處理的過程中,以及存款保險制度的建設中,要保證制度建設的透明度,將職業道德和職業操守進行明確,與此同時還要將問責制進行確立,這樣可以為存款保險機構的行為進行公平、公正提供有效的保證。
四、結束語
任何制度的建設都不是完美的,沒有一點瑕疵,不可能達到完全的民主和公平,存款保險制度也是這樣,在金融機構不斷改革深化中,建立存款保險制度,要盡量的對存款保險制度進行公平的制定,建立相對公正的平臺,將其中存在的問題解決,將風險控制在最小的范圍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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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田麗萍.我國存款保險制度構建研究[J].中國海洋大學,2012
在戰后歐洲的金融發展中,德國堪稱穩健發展的典范,而德國的金融監管更是獨領。2002年5月1日,德國把德意志聯邦銀行和保險監管、證券監管機構合并,成立統一監管組織———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BaFin)。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BaFin)成立,標志著德國金融監管體系改革的又一次重大變化。而在我國,隨著2003年4月2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沿用了近50年的中國人民銀行宏觀調控和銀行監管“大一統”的管理模式正式結束,我國金融業分業監管的體系已基本確立。因此,研究中德兩國同在21世紀初的金融監管體系的改革,正確認識和比較兩國金融監管體系,將有利于推動我國金融監管模式的發展和完善。
一、中德金融監管體系比較
1. 金融監管模式不同。世界范圍內金融監管機構設立的類型主要是分立與整合兩種類型,中國的“一行三會”監管體系即中國人民銀行(PBC)、中國銀監會(CBRC)、中國證監會(CSRC)、中國保監會(CIRC),體現了嚴格分立的監管模式。我國金融監管組織體系是伴隨著經濟金融的發展逐步完善,最先人民銀行從經營與監管合一轉變到放棄經營功能,成為一個超脫的金融監管主體;而后金融分業經營、分業監管體制進一步得到完善。人民銀行管理體制多次進行了重大改革,終于形成目前的人民銀行承擔貨幣政策制定工作,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各類銀行、信用社和信托投資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監管,這些機構包括3家政策性銀行、4家國有商業銀行、12家股份制商業銀行、112家城市商業銀行、709家城市信用社、近3 4萬家農村信用社、200家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以及153家非銀行金融機構。中國證券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分別負責證券業、保險業監管的分業監管格局。在德國,隨著銀行和金融服務機構,銀行和保險業務間的區別正逐漸消失,銀行、金融服務機構、保險公司一體化金融產品不斷涌現,那些能夠在市場上容易有效地擴大產品范圍的銀行、金融服務業以及保險機構間就形成了跨行業聯合集團。與此相適應,成立現代一體化監管結構也就成了必然。同時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BaFin)的結構考慮到了行業區別:為銀行監管、保險監管和證券監管/資產管理成立了獨立的組織部門。而那些跨行業任務則由從傳統監管功能分離出來的幾個交叉業務部門執行。因此,2002年5月1日成立的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BaFin)是集銀行監管(BAKred)、保險監管(BAV)、證券監管/資產管理(BAWe)為一體, 代表了完全整合的監管模式。它整合先前的銀行監管(BAKred)、保險監管(BAV)、證券監管(BAWe)的辦公機構為單一金融監管機構并且集監管銀行業、金融服務業、保險服務業功能為一身。聯邦金融監管局(BaFin)是一個聯邦機構,由隸屬聯邦財政部的部長通過公共法掌管。具有法律特性。兩個辦公室分處波恩和法蘭克福,大約有1000個雇員,聯邦金融監管局(BaFin)監管2700個銀行,800個金融服務機構和超過700個保險機構。新的德國金融監管體系明顯有利于監管局間的信息交換、有利于組織間的協同作用,有利于增強德國作為金融中心的地位、鞏固了其在國際金融中的地位和作用。
2. 中央銀行參與金融監管的程度、方式不同。按照授權,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BaFin)不在各州設立下屬機構,各州銀行日常經營活動的具體監管,就由德意志聯邦銀行在全國9個地區設立的辦事機構和這些辦事機構下屬的118家分行承擔。不過,這些分支機構只是代為承擔銀行監管的日常事務,并負責將監管的情況向金融監管局報告,由其做出最終決定。同時,央行是全國惟一有權對金融機構行使統計權力的機構,這使得金融監管局無權單獨向金融機構征集任何形式的統計信息,不過因行使監管所需的必要信息,可從央行那兒獲得。而央行對涉及金融機構資本金與流動性方面的信息所做的報告,也會向金融監管局提供。同時中央銀行以三種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參與對金融部門的審慎監管。一是中央銀行通過監測金融機構的風險類別并對其進行審計;二是中央銀行通過參加監管當局的董事會和管理委員會為改善監管發揮作用;比如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BaFin)下設管理委員會,主要由內含聯邦財政部、中央銀行及其他監管部門的21名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由聯邦財政部人員擔任主席。管理委員會監管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BaFin)管理層,決定聯邦金融監管局(BaFin)的預算并建議如何完成專項監管任務;三是中央銀行與監管當局共享信息、技術、工作人員和行政管理等資源。這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中央銀行能夠在一定程度和范圍內參與金融監管。在中國,中央銀行專司制定貨幣政策。其原先的銀行監管職能交由一個獨立的專門的監管部門———銀監會完成,對證券業、保險業的監管也分由證監會、保監會管理。三者并列,處于同一層次。在金融監管信息的獲得方面,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分別具有自己獨立的分支機構從平級的銀行、證券、保險業機構采集、匯總信息,并逐級上報最高機構。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都具有向金融機構征集信息的權利。由于側重點不同,央行獲得監管信息和其他三個機構獲得的監管信息很多時候并不對稱。
3. 金融監管目標不同。雖然兩者都把保證本國金融業穩定作為金融監管最高目標,但存在著監管目標具有統一性和分散性之分。一般而言,金融監管的目的有三個:維持金融安全穩定和良好的金融秩序;防止金融業的壟斷以保持金融效率;保護投資者存款人的利益。監管是要兼顧安全、效率和存款人利益三項目標,并隨著經濟金融形勢的變化,對監管目標的側重點進行相應的調整。而中國在這方面與德國相比,有著明顯的不同。在德國,金融監管的主要目標首先是保證德國整個金融業的正常穩定運行,由此派生出保證金融資產安全和保護客戶和投資者的利益。而在中國,銀行、保險、證券擁有比較獨特的金融活動,有各自的收益和風險特征,其監管目標存在差別,因此有不同的監管目標,不同于統一的監管機構在監管目標上具有統一、清晰的重點,比如在我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條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的目標是促進銀行業的合法、穩健運行,維護公眾對銀行業的信心。證券業監督管理的目標,就是促進證券市場規范健康穩定發展。要在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防范系統性風險的同時,為證券公司的發展、壯大積極創造條件。由此可見我國金融監管的目標不具有統一性。金融監管的目標是依法維護金融市場公開、公平、有序競爭,有效防范系統性風險,保護存款入、投資者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銀行、證券、保險等監管機構要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充實監管力量,轉變監管理念,切實把工作重心從審批事務轉移到對金融企業和金融市場的監管上來。必須從健全監管法規、嚴格監管制度、改進監管方式、強化監管手段、完善監管體制等方面,全面提高金融監管水平。
4. 金融監管方式和手段不同。德國金融監管方式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依賴非政府力量來監管銀行,而較少使用政府直接監管措施。在放松對金融業管制的同時加強了對金融業的監管。德國金融監管當局放寬了對資金來源渠道、業務范圍、經營地域、利率水平等方面的管制措施,而同時從總體、宏觀方面對金融業加強了監管。實現了從常規性監管到風險性監管的轉變,重視內控制度建設,強調市場機制的作用,以防范金融風險,實現安全與效率并重的監管目標。而我國金融監管的形式一般有三類,一是監管部門的直接監管。它是中國目前使用最主要的監管形式。這種形式可以分為兩種方法,即金融行政管理和金融稽核管理;二是中央銀行或監管部門委托監管,可以委托銀行進行內部的稽核監管,也可以是委托外部的第三方機構,如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或咨詢評估機構;三是行業自律管理,建立銀行業同業協會進行行業協調和監管。針對上述不同的監管形式,形成三種不同的監管手段,即法律或法規的監管手段、行政監管手段和自律監管手段。中國改革開放以后,制訂了以中央銀行法和商業銀行法為代表的一系列的銀行法規,但是由于長期行政化管制形成的路徑依賴,中國的銀行監管手段依然主要是行政監管手段。這種行政監管手段,主要體現在銀行市場準入限制、價格管制、分業監管等方面,其核心是行政審批制和行政管制。
商業銀行破產清算時,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后,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法律依據】
《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銀行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商業銀行被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商業銀行破產清算時,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后,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來源:文章屋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