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稅收征管法修訂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現行《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自2001年和2002年修訂并實施以后,在實際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體問題,有部分法律法規條文的具體設置問題,也有實際工作中的具體操作問題。
一、現行稅款征收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欠稅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目前,有些納稅人為了逃避追繳欠稅,或在欠稅清繳之前就已經在其他有關部門注銷登記,或采取減資的行為,使得原有企業成為空殼企業,導致國家稅款流失。《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欠稅如何處理只有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加收滯納金和強制執行的規定,但稅務機關應當在什么時間內采取這些措施卻沒有具體規定。雖然關于逃避追繳欠稅已經明確了法律責任,但前提是“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換言之,如果納稅人不妨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但也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又不“忍心”對其財產進行執行的情況下,納稅人就可能“千年不賴,萬年不還”,而又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于稅務機關提前征收的規定只局限于“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情況,這一條件本身就很難把握,因為納稅人申報期未到,很難有證據證明將來可能會發生什么行為。等到稅務機關對其采取保全行為時,納稅人的財產已經轉移一空。也有納稅人可能因為種種原因需要提前繳納的,但又無法律依據。
第三,“延期納稅”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延期繳納稅款規定的期限只有3個月,這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能起不到實際作用。現行法律規定延期繳納稅款需經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這一規定存在審批時間長、周轉環節多、省級稅務機關不了解納稅人具體情況等問題。
2.現行稅款征收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加強欠稅管理,建議在新法中明確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不得減資及減資的處罰措施;注銷稅務登記是其他部門注銷登記的前提;有關部門不能為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執行的法律責任;在納稅人欠稅一定時間后稅務機關必須進行強制執行,這個時間可以是1個月或2個月。
第二,為使“提前征收”成為切實可行之條款,建議將“提前征收”的前提條件改為“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這一條件可以根據一定的線索判斷,比較容易操作。建議擴大提前征收的范圍,如納稅義務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納稅人自愿的,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后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議適當延長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兩年或三年,具體執行時間由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把握。因為納稅義務人需要有足夠的時間通過經營自救解決實際存在的經營困難,時間較短不足以解決納稅人的實際困難,起不到保護納稅義務人生產經營的作用。由于延期納稅時間延長可能會影響稅款均衡入庫,所以在征管法修訂時也可以規定分期繳納稅款,既可緩解納稅義務人的實際困難,也可以保證稅款均衡入庫。筆者還建議延期納稅的審批權限應由熟悉納稅人情況的縣級稅務機關審批為宜。
二、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檢查搜查權的問題。《稅收征管法》沒有賦予稅務人員搜查賬簿、憑證等證物的權力,也沒有規定稅務執法人員取證無能時的解決辦法。而稅務行政案件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屬于治安問題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實際工作中稅務檢查取證已經成為稅務檢查工作的瓶頸,其結果可能是:一是納稅人隱匿、銷毀證據,使稅務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二是稅務執法人員在明知不可為的情況下違法行政。
第二,關于稅務案件退稅或補稅的問題。如果稅務案件發生時間長,加之稅務檢查的時間也長,那么對納稅人加收的滯納金就有可能比罰款還多,也可能比應補的稅款多。在對稅務案件處罰的同時加收滯納金,就有了雙重處罰之嫌。如果因為對稅法條文規定的理解不同,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而引起復議或行政訴訟,因此而滯納的稅款,也按規定加收滯納金顯失公允。稅法對納稅人多繳稅款的退稅還區分不同情況,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稅時有的支付利息,有的還不支付利息。
第三,關于稅務檢查相關概念和稅務檢查過程中強制執行的問題。《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在進行稅務檢查時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如果說稅務稽查是稅務檢查的一部分,稅務稽查結果的執行是稅務稽查的第四個環節,那么稅務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應當是《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根據此條規定,如果納稅人不存在“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稽查局就無法對被查對象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被查對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賴,萬年不還”。但又有人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理解:稅務檢查只是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所以《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應當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但這種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條款能否在稅務檢查環節適用的疑義。
2.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解決稅務檢查取證難的實際困難,建議《稅收征管法》適當增加稅務檢查工作中的搜查權力,但為了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對稅務機關的搜查權力嚴格控制,設定必要的限制條件。例如搜查權一般只適用于生產經營場所,如要對生活場所搜查,必須取得司法許可,并在司法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等。
第二,建議將稅務機關發現的納稅人多繳稅款與納稅人發現的多繳稅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時間內發現的多繳稅款納稅人都可以要求稅務機關支付相應的利息。對于3年的時間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延長至5年為宜,更有利于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對稅務案件中納稅人不繳、少繳或扣繳義務人已扣而未繳的稅款,按銀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滯納金的處罰嫌疑。
第三,建議《稅收征管法》明確在稽查執行階段可以直接依據稅款征收強制執行的條款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修訂《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內容,將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由“檢查”改為“實施”,或者不明確稅務稽查的內部分工,只是原則性地規定稅務稽查要實行內部分工制約。另外,還建議明確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抵稅財物的范圍是否包括“其他財產”。
三、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問題研究
1.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幅度的問題。現行《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一般只規定處罰的幅度,稅務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實際工作中各地稅務行政機關具體操作不統一,普遍存在的問題是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比較輕,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進行稅務行政處罰。這就使得稅務行政處罰的最高標準形同虛設,納稅人的稅收違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納稅人的稅收違法行為。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曾經下文對偷稅行為的處罰做了統一,在該文件中將偷稅行為細化為若干種具體情節,并對各具體情節規定了具體的稅務行政處罰標準。但在實際工作中,卻很少執行這個文件。
第二,關于在實體法中明確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問題。現行稅務行政處罰規定基本上是在《稅收征管法》中明確的,實體法中很少有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務行政處罰規定,這使得稅務執法人員在實際工作中難以根據各稅種的具體情況履行稅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力。
第三,關于“一事不二罰款”的問題。現行《行政處罰法》有“一事不二罰款”的規定,但什么是“一事”卻很難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稅務行政執法的風險,有稅務機關曾因此而敗訴,對納稅人的一些稅務違法行為無法進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國稅務稽查考試教材《稅務稽查管理》就有這樣的表述:“納稅人對逾期不改正的稅收違法行為,如果稅務機關先前已對該稅收違法行為進行了罰款,對該逾期不改正行為不得再予罰款”。在實際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結果就是該“逾期不改正行為”將持續進行下去,也就是說,如果納稅人沒有按照規定設置或保管賬簿的,只要稅務機關對其進行過稅務行政處罰,那么違法行為人就可以手持罰款數額為數不多的罰單永遠不再設置或保管賬簿了。很明顯,這種理解不符合《稅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對“一事不二罰款”原則的正確理解。
2.稅收法律責任修訂建議.
現行《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自2001年和2002年修訂并實施以后,在實際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體問題,有部分法律法規條文的具體設置問題,也有實際工作中的具體操作問題。
一、現行稅款征收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欠稅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目前,有些納稅人為了逃避追繳欠稅,或在欠稅清繳之前就已經在其他有關部門注銷登記,或采取減資的行為,使得原有企業成為空殼企業,導致國家稅款流失。《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欠稅如何處理只有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加收滯納金和強制執行的規定,但稅務機關應當在什么時間內采取這些措施卻沒有具體規定。雖然關于逃避追繳欠稅已經明確了法律責任,但前提是“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換言之,如果納稅人不妨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但也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又不“忍心”對其財產進行執行的情況下,納稅人就可能“千年不賴,萬年不還”,而又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于稅務機關提前征收的規定只局限于“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情況,這一條件本身就很難把握,因為納稅人申報期未到,很難有證據證明將來可能會發生什么行為。等到稅務機關對其采取保全行為時,納稅人的財產已經轉移一空。也有納稅人可能因為種種原因需要提前繳納的,但又無法律依據。
第三,“延期納稅”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延期繳納稅款規定的期限只有3個月,這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能起不到實際作用。現行法律規定延期繳納稅款需經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這一規定存在審批時間長、周轉環節多、省級稅務機關不了解納稅人具體情況等問題。
2.現行稅款征收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加強欠稅管理,建議在新法中明確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不得減資及減資的處罰措施;注銷稅務登記是其他部門注銷登記的前提;有關部門不能為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執行的法律責任;在納稅人欠稅一定時間后稅務機關必須進行強制執行,這個時間可以是1個月或2個月。
第二,為使“提前征收”成為切實可行之條款,建議將“提前征收”的前提條件改為“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這一條件可以根據一定的線索判斷,比較容易操作。建議擴大提前征收的范圍,如納稅義務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納稅人自愿的,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后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議適當延長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兩年或三年,具體執行時間由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把握。因為納稅義務人需要有足夠的時間通過經營自救解決實際存在的經營困難,時間較短不足以解決納稅人的實際困難,起不到保護納稅義務人生產經營的作用。由于延期納稅時間延長可能會影響稅款均衡入庫,所以在征管法修訂時也可以規定分期繳納稅款,既可緩解納稅義務人的實際困難,也可以保證稅款均衡入庫。筆者還建議延期納稅的審批權限應由熟悉納稅人情況的縣級稅務機關審批為宜。
二、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檢查搜查權的問題。《稅收征管法》沒有賦予稅務人員搜查賬簿、憑證等證物的權力,也沒有規定稅務執法人員取證無能時的解決辦法。而稅務行政案件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屬于治安問題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實際工作中稅務檢查取證已經成為稅務檢查工作的瓶頸,其結果可能是:一是納稅人隱匿、銷毀證據,使稅務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二是稅務執法人員在明知不可為的情況下違法行政。
第二,關于稅務案件退稅或補稅的問題。如果稅務案件發生時間長,加之稅務檢查的時間也長,那么對納稅人加收的滯納金就有可能比罰款還多,也可能比應補的稅款多。在對稅務案件處罰的同時加收滯納金,就有了雙重處罰之嫌。如果因為對稅法條文規定的理解不同,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而引起復議或行政訴訟,因此而滯納的稅款,也按規定加收滯納金顯失公允。稅法對納稅人多繳稅款的退稅還區分不同情況,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稅時有的支付利息,有的還不支付利息。
第三,關于稅務檢查相關概念和稅務檢查過程中強制執行的問題。《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在進行稅務檢查時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如果說稅務稽查是稅務檢查的一部分,稅務稽查結果的執行是稅務稽查的第四個環節,那么稅務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應當是《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根據此條規定,如果納稅人不存在“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稽查局就無法對被查對象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被查對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賴,萬年不還”。但又有人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理解:稅務檢查只是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所以《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應當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但這種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條款能否在稅務檢查環節適用的疑義。
2.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解決稅務檢查取證難的實際困難,建議《稅收征管法》適當增加稅務檢查工作中的搜查權力,但為了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對稅務機關的搜查權力嚴格控制,設定必要的限制條件。例如搜查權一般只適用于生產經營場所,如要對生活場所搜查,必須取得司法許可,并在司法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等。
第二,建議將稅務機關發現的納稅人多繳稅款與納稅人發現的多繳稅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時間內發現的多繳稅款納稅人都可以要求稅務機關支付相應的利息。對于3年的時間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延長至5年為宜,更有利于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對稅務案件中納稅人不繳、少繳或扣繳義務人已扣而未繳的稅款,按銀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滯納金的處罰嫌疑。
第三,建議《稅收征管法》明確在稽查執行階段可以直接依據稅款征收強制執行的條款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修訂《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內容,將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由“檢查”改為“實施”,或者不明確稅務稽查的內部分工,只是原則性地規定稅務稽查要實行內部分工制約。另外,還建議明確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抵稅財物的范圍是否包括“其他財產”。
三、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問題研究
1.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幅度的問題。現行《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一般只規定處罰的幅度,稅務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實際工作中各地稅務行政機關具體操作不統一,普遍存在的問題是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比較輕,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進行稅務行政處罰。這就使得稅務行政處罰的最高標準形同虛設,納稅人的稅收違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納稅人的稅收違法行為。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曾經下文對偷稅行為的處罰做了統一,在該文件中將偷稅行為細化為若干種具體情節,并對各具體情節規定了具體的稅務行政處罰標準。但在實際工作中,卻很少執行這個文件。
第二,關于在實體法中明確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問題。現行稅務行政處罰規定基本上是在《稅收征管法》中明確的,實體法中很少有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務行政處罰規定,這使得稅務執法人員在實際工作中難以根據各稅種的具體情況履行稅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力。
第三,關于“一事不二罰款”的問題。現行《行政處罰法》有“一事不二罰款”的規定,但什么是“一事”卻很難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稅務行政執法的風險,有稅務機關曾因此而敗訴,對納稅人的一些稅務違法行為無法進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國稅務稽查考試教材《稅務稽查管理》就有這樣的表述:“納稅人對逾期不改正的稅收違法行為,如果稅務機關先前已對該稅收違法行為進行了罰款,對該逾期不改正行為不得再予罰款”。在實際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結果就是該“逾期不改正行為”將持續進行下去,也就是說,如果納稅人沒有按照規定設置或保管賬簿的,只要稅務機關對其進行過稅務行政處罰,那么違法行為人就可以手持罰款數額為數不多的罰單永遠不再設置或保管賬簿了。很明顯,這種理解不符合《稅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對“一事不二罰款”原則的正確理解。
2.稅收法律責任修訂建議.
現行《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自2001年和2002年修訂并實施以后,在實際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體問題,有部分法律法規條文的具體設置問題,也有實際工作中的具體操作問題。
一、現行稅款征收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欠稅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目前,有些納稅人為了逃避追繳欠稅,或在欠稅清繳之前就已經在其他有關部門注銷登記,或采取減資的行為,使得原有 企業 成為空殼企業,導致國家稅款流失。《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欠稅如何處理只有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加收滯納金和強制執行的規定,但稅務機關應當在什么時間內采取這些措施卻沒有具體規定。雖然關于逃避追繳欠稅已經明確了法律責任,但前提是“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換言之,如果納稅人不妨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但也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又不“忍心”對其財產進行執行的情況下,納稅人就可能“千年不賴,萬年不還”,而又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于稅務機關提前征收的規定只局限于“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情況,這一條件本身就很難把握,因為納稅人申報期未到,很難有證據證明將來可能會發生什么行為。等到稅務機關對其采取保全行為時,納稅人的財產已經轉移一空。也有納稅人可能因為種種原因需要提前繳納的,但又無法律依據。
第三,“延期納稅”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延期繳納稅款規定的期限只有3個月,這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能起不到實際作用。現行法律規定延期繳納稅款需經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這一規定存在審批時間長、周轉環節多、省級稅務機關不了解納稅人具體情況等問題。
2.現行稅款征收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加強欠稅管理,建議在新法中明確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不得減資及減資的處罰措施;注銷稅務登記是其他部門注銷登記的前提;有關部門不能為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執行的法律責任;在納稅人欠稅一定時間后稅務機關必須進行強制執行,這個時間可以是1個月或2個月。
第二,為使“提前征收”成為切實可行之條款,建議將“提前征收”的前提條件改為“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這一條件可以根據一定的線索判斷,比較容易操作。建議擴大提前征收的范圍,如納稅義務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納稅人自愿的,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后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議適當延長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兩年或三年,具體執行時間由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把握。因為納稅義務人需要有足夠的時間通過經營自救解決實際存在的經營困難,時間較短不足以解決納稅人的實際困難,起不到保護納稅義務人生產經營的作用。由于延期納稅時間延長可能會影響稅款均衡入庫,所以在征管法修訂時也可以規定分期繳納稅款,既可緩解納稅義務人的實際困難,也可以保證稅款均衡入庫。筆者還建議延期納稅的審批權限應由熟悉納稅人情況的縣級稅務機關審批為宜。
二、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檢查搜查權的問題。《稅收征管法》沒有賦予稅務人員搜查賬簿、憑證等證物的權力,也沒有規定稅務執法人員取證無能時的解決辦法。而稅務行政案件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屬于治安問題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實際工作中稅務檢查取證已經成為稅務檢查工作的瓶頸,其結果可能是:一是納稅人隱匿、銷毀證據,使稅務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二是稅務執法人員在明知不可為的情況下違法行政。
第二,關于稅務案件退稅或補稅的問題。如果稅務案件發生時間長,加之稅務檢查的時間也長,那么對納稅人加收的滯納金就有可能比罰款還多,也可能比應補的稅款多。在對稅務案件處罰的同時加收滯納金,就有了雙重處罰之嫌。如果因為對稅法條文規定的理解不同,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而引起復議或行政訴訟,因此而滯納的稅款,也按規定加收滯納金顯失公允。稅法對納稅人多繳稅款的退稅還區分不同情況,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稅時有的支付利息,有的還不支付利息。
第三,關于稅務檢查相關概念和稅務檢查過程中強制執行的問題。《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在進行稅務檢查時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如果說稅務稽查是稅務檢查的一部分,稅務稽查結果的執行是稅務稽查的第四個環節,那么稅務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應當是《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根據此條規定,如果納稅人不存在“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稽查局就無法對被查對象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被查對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賴,萬年不還”。但又有人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理解:稅務檢查只是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所以《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應當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但這種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條款能否在稅務檢查環節適用的疑義。
2.現行稅務檢查 法律 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解決稅務檢查取證難的實際困難,建議《稅收征管法》適當增加稅務檢查工作中的搜查權力,但為了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對稅務機關的搜查權力嚴格控制,設定必要的限制條件。例如搜查權一般只適用于生產經營場所,如要對生活場所搜查,必須取得司法許可,并在司法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等。
第二,建議將稅務機關發現的納稅人多繳稅款與納稅人發現的多繳稅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時間內發現的多繳稅款納稅人都可以要求稅務機關支付相應的利息。對于3年的時間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延長至5年為宜,更有利于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對稅務案件中納稅人不繳、少繳或扣繳義務人已扣而未繳的稅款,按銀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滯納金的處罰嫌疑。
第三,建議《稅收征管法》明確在稽查執行階段可以直接依據稅款征收強制執行的條款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修訂《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內容,將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由“檢查”改為“實施”,或者不明確稅務稽查的內部分工,只是原則性地規定稅務稽查要實行內部分工制約。另外,還建議明確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抵稅財物的范圍是否包括“其他財產”。
三、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問題研究
1.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幅度的問題。現行《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一般只規定處罰的幅度,稅務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實際工作中各地稅務行政機關具體操作不統一,普遍存在的問題是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比較輕,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進行稅務行政處罰。這就使得稅務行政處罰的最高標準形同虛設,納稅人的稅收違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納稅人的稅收違法行為。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曾經下文對偷稅行為的處罰做了統一,在該文件中將偷稅行為細化為若干種具體情節,并對各具體情節規定了具體的稅務行政處罰標準。但在實際工作中,卻很少執行這個文件。
第二,關于在實體法中明確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問題。現行稅務行政處罰規定基本上是在《稅收征管法》中明確的,實體法中很少有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務行政處罰規定,這使得稅務執法人員在實際工作中難以根據各稅種的具體情況履行稅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力。
第三,關于“一事不二罰款”的問題。現行《行政處罰法》有“一事不二罰款”的規定,但什么是“一事”卻很難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稅務行政執法的風險,有稅務機關曾因此而敗訴,對納稅人的一些稅務違法行為無法進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國稅務稽查 考試 教材《稅務稽查管理》就有這樣的表述:“納稅人對逾期不改正的稅收違法行為,如果稅務機關先前已對該稅收違法行為進行了罰款,對該逾期不改正行為不得再予罰款”。在實際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結果就是該“逾期不改正行為”將持續進行下去,也就是說,如果納稅人沒有按照規定設置或保管賬簿的,只要稅務機關對其進行過稅務行政處罰,那么違法行為人就可以手持罰款數額為數不多的罰單永遠不再設置或保管賬簿了。很明顯,這種理解不符合《稅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對“一事不二罰款”原則的正確理解。
2.稅收法律責任修訂建議.
稽查可以視為屬于一種對稅收制度資源進行有效整合,以達成其既定的稅務稽查目標與責任的創造性活動。其功能主要是:維護稅收秩序的重要保證,確保財政收入穩定增長的
重要手段,稅收征管模式的重要支柱,保證勤政廉政和公正執法的重要措施,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的重要保障。【1】因此,在我國目前“以納稅申報和優化服務為基礎,以計算機網絡為依托,集中征收,重點稽查,強化管理”的稅收征管模式下,稅務稽查在稅收征管中的地位和作用更加突出。
但不可否認,隨著經濟現實日益復雜,隨著稅收實踐的發展和稅收法律體系的改革與完善,我國稅務稽查制度的不完善也日益突出。如:稅務稽查機構設置的不合理,稽查機
構缺乏獨立性,地方政府的干預較嚴重;稅務稽查法制的不完善,稅務稽查立法層次低,部分稅務稽查的法律條款缺乏可操作性;稽查成本較高,不符合稅收的最小征收費用原則等。這些缺陷將影響稅務稽查功能的實現,以至于影響我國稅法和稅收法治的實現程度。故有必要從理論和實踐兩方面對稅務稽查制度及其完善進行探析。
二、背景與問題
自1996年實行稅收征管改革,推行新的稅收征管模式以來,雖然我國稅務稽查制度已得到長足的發展,但仍然存在諸多問題,無論在法律定位還是機構設置方面,無論在理
論建構還是制度設計方面,都存在著一些矛盾、沖突和偏差。
【一)稅務槍查的目標及其法律定位
稅務稽查的目標與法律定位,是稅務稽查整體制度構建的基石。目標與任務的明確是稅務稽查制度存在的基本出發點,而法律定位的清晰則是稅務稽查制度的合法性和效率性依據。但我國現有的制度體系不僅對稅務稽查沒有明確的界定,同時現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之間也存在不一致或矛盾之處,導致對稅務稽查基本內涵和外延的不明確。
1.法律層面的制度缺失。我國現有法律和行政法規并沒有對稅務稽查進行明確的界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只在第11條規定“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復議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除此之外再無對“稽查”的表述。我們可以將之理解為稅務稽查的最終目標同征收、管理等都是服務于稅法功能與稅收法治的實現,只是在具體實現的途徑上有所不同,并且必須與征管等職能嚴格執行“相互分離、相互制約”。在《稅收征管法實施細2則》中,也并未對稅務稽查制度進行明確,只是對《稅收征管法》第14條【2】關于稅務機構設置方面進行了說明,《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9條規定:“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但這種專司職責是否就是稅務稽查的全部職責,或者說稅務稽查是否還存在著廣義與狹義的區分,若存在種種區分在現實制度中的具體反映又當為何?除此之外,對于稽查機構的職能等再未明確,只在第六章“稅務檢查”部分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制定合理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
因此,從立法法意義上的“法律”體系理解,能夠準確界定、有效規范稅務稽查基礎制度的“法律”并不存在,這種法律定位上的缺失不僅使得稅務稽查制度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據,也使得稅務稽查制度在具體實施中更多地依賴于稅務部門的通告,更使得其合法性與正當性受到社會的質疑。
2.規范性文件的沖突矛盾。由于法律層面的制度缺失,對于稅務稽查的理解和實踐操作,更多地表現為以稅務部門的通告等為依據。2001年《稅收征管法》修訂后,新
的稅務稽查工作規定一直沒有出臺。因此,1995年國家稅務總局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1995〕226號)成為指導稅務稽查工作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制度規范。該規程規定了稅務稽查的基本任務是“依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查處稅收違法行為,保障稅收收人,維護稅收秩序,促進依法納稅,保證稅法的實施”。同時規定,“稅務稽查是稅務機關依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扣繳義務情況所進行的稅務檢查和處理工作的總稱。稅務稽查包括日常稽查、專項稽查、專案稽查等”。這一定義成為人們研究稅務稽查制度的普遍出發點。可見在此,“稅務稽查”概念的外延較廣。
但隨著稅務稽查制度的發展,尤其是隨著《稅收征管法》的修訂,對于稅務稽查的外延,在國家稅務總局的諸多文件中已經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縮小。如2003年國家稅務
總局的《關于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基礎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國稅發[2003]124號)就將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的日常性檢查及處理劃歸基層征收管理機構,稅務稽查的主要任務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日益被定位于“通過查處涉稅違法案件,整頓和規范稅收秩序”。【3】
雖然《稅收征管法》2001年修訂后,并沒有專門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但從制度運行來看,修訂前與《稅收征管法》不合的若干制度,也在逐漸地被稅務部門新的通告所取代,“法”與規范性文件之間的沖突也逐步得到了解決。
盡管文本意義上沖突逐漸消洱,但稅務稽查仍然缺乏統一、明確的法律定位,其內涵、職能不清,突出地反映在外延—稅務稽查機構的設置與職能方面,即稅務稽查機構的法律定位問題同樣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
(二)稅務稚查機構的法律定位
稅務稽查機構是稅務稽查職能實現的物質基礎,一方面稅務稽查機構的合理建構取決于稅務稽查法律職能的統一與明確,另一方面稅務稽查機構職能的有效發揮將促進稅務稽查功能與目標的實現,從而推進整體稅收法治與和諧社會的建構。但如前所述,稅務稽查的定位不明,影響了在制度推進中稅務稽查機構本身的定位及其職能、職權的實現與
完善。
1.稅務稽查機構的職能。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9條的規定,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雖然規定了稽查局的四項專司職能,但是否這就是稽查機構的全部職能,日常稽查、專項稽查、專案稽查等職能是否全部歸屬于稽查機構,還是在稅務系統內部有更細致的分工,這在法律上也沒有得到明確。該條第2款規定“國家稅務總局應當明確劃分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稽查局職責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3]140號)指出,在國家稅務總局統一明確之前,稽查局的職責主要是:稽查業務管理、稅務檢查和稅收違法案件查處;凡需要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進行賬證檢查或者調查取證,并對其稅收違法行為進行稅務行政處理(處罰)的執法活動,仍由各級稽查局負責。
從國家稅務局系統稽查局的職能來看,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規范國家稅務局系統機構設置明確職責分工的意見》(國稅發〔2004〕125號)的規定,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的主要職責是,“組織貫徹稅務稽查規章制度,擬定具體實施辦法;負責稽查選案、檢查等工作;負責稅收舉報案件的受理、上級交辦、轉辦及征收管理部門移交的有關稅務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負責上級稽查局對稽查情況進行復查復審工作的組織與配合;負責與公安、檢察、法院協調稅務稽查中的司法工作,對涉嫌犯罪的案件,稅務機關除依法進行行政處理(處罰)外,要嚴格執行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負責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其他抵扣憑證涉稅問題稽查和協查工作;牽頭組織稅收專項檢查和整頓規范稅收秩序工作”。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見))(國稅發〔2004〕108號)的規定,在稅收征管中涉嫌“偷逃騙抗”等稅收違法行為需要立案的,要及時移交稅務稽查部門查處。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規范國家稅務局系統機構設置明確職責分工的意見》(國稅發[2004]125號)規定,稅收違法案件的查處(包括選案、檢查、審理、執行)由稽查局負責,專項檢查部署由稽查局負責牽頭統一組織。同時,該意見明確要求各地稅務機關應劃清日常檢查與稅務稽查的業務邊界,提出加強協調配合的具體要求。
據此,無論是關于稽查機構的具體業務的規定,還是關于稅收征管和稅務系統職責分工的規定,可以看出目前稽查局的職能主要集中于專項和專案稽查,而不包括日常稽查。
但稅務系統的職能分工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而不能僅僅從實踐的操作或是含混的法律文件中進行推斷。
2.稅務稽查機構的法律定位。組織稅收收人是稅務機關最主要的職能,而收人來源一方面是通過征收申報人庫稅款,另一方面是通過稽查取得查補收人。同時,《稅收征管
法實施細則》第9條還賦予了稽查機構執法主體資格,為稅務機關打擊涉稅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了法律保障。故稅務稽查機構作為稅務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與征管機構之間的協調運作不僅關系著稅務稽查機構自身的職能完善,也關系著稅務機關整體職能的實現。
在稽查與征管之間的協調方面,目前的劃分主要依據是:在征管過程中,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的日常性檢查及處理由基層征收管理機構負責;稅收違法案件的
查處(包括選案、檢查、審理、執行)由稽查局負責;專項檢查部署由稽查局負責牽頭統一組織。【4】
在稽查系統內部,由于同時存在著國家稅務局系統和地方稅務局系統,各設稽查局,但目前對于兩個系統內的稽查局之間的配合與協調并沒有明確的規范。同時,上下級稽
查機構之間的關系,目前雖然國家稅務總局的《關于進一步規范國家稅務局系統機構設置明確職責分工的意見》(國稅發[2004]125號)明確了上級稽查局對下級稽查局的執法辦案進行指揮協調的職權,但目前稽查局在各級稅務機關都有設立,對專項稽查和專案稽查的需求在地域分布上也有所不同,目前的機構設置造成了機構和人員的重復,也使得對于大案要案的稽查缺乏跨區域的協調機制,使得存在稽查力量不足的潛在危機。
稅收征管法是規定稅收實體法中確定的權利義務履行程序的法律規范,也是稅法的一部分,在保障我國經濟健康發展等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刑法作為我國關于犯罪及刑法的法律規章制度,是國家法律的一部分。二者之間既相互獨立,又互相影響,加強對二者之間銜接問題的研究具有現實意義。
1二者之間的關系
一方面,共性角度。固然,《征管法》與《刑法》從不同角度約束和規范人們的社會行為,但是二者之間的聯系密不可分。首先,調整對象方面,后者對于危害稅收征管罪做出了具體的、明確的規定,而相關內容在前者內容中也有所體現,無論是界定還是法律責任上都有所明確。其次,針對稅收犯罪的刑罰。雖然,就體系及內容層面而言,稅法中有所涉及,而就解釋與執行層面而言,更多的是根據后者實現對稅收犯罪的刑罰。[1]最后,具有強制性。就某種程度而言,二者作為部門法,都具有一定的強制性,為法律執行提供充分的保證。另一方面,區別角度。首先,對象差別性,分屬于不同的法律部門,前者主要是針對稅收義務及權利的調整;后者是規定什么行為是犯罪及懲罰措施的法律制度;其次,性質差別性,前者具有義務性,而后者更多地傾向于禁止性、強制性方面,其主要目標是明確犯罪行為后,并對犯罪者進行懲罰;最后,負責形式差別性,前者承擔的法律責任具有多重性,而后者僅追求犯罪者自由刑與財產刑。
2二者之間銜接存在的問題
2.1銜接方式存在不合理
現階段,對我國立法形式研究能夠發現,依附性的散在型方式為主,簡而言之,將刑法條例置于行政法律當中,并依附于《刑法》,才是具備意義的一種立法形式。也就是說,《征管法》在列舉稅務行政管理相關規定后,會在其后贅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能夠實現對《刑法》內容的有效補充,以此來緩解修改《刑法》的巨大壓力。[2]事物兩面性決定該種立法方式存在一定缺陷,如刑事責任劃分不明確,導致“以罰代刑”的不良情況;加之經濟發展的影響下,各類新型犯罪手段的出現,難以解決實質性問題,對此二者銜接方式并不合理。
2.2行政處罰與刑法之間的競合問題
所謂競合,是指一個行為產生后果觸犯了不同的法律,與此同時,針對不同的法律會產生不同結果的一種現象。稅收實施過程中,往往會出現競合現象。同時違反兩種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二者銜接難度。[3]如在《稅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由本法第六十三條等規定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移交給司法機關,并追究其刑事責任”。該條款能夠證明行為人已經犯罪,但是稅務機關不能夠以罰代刑,需要交由相關部門處理。但是稅務機關是在處罰后移交,還是不處罰直接移交并未在法律法規中體現出來,難以為實踐提供法律依據。
2.3條款規定不一致
條款不一致體現在很多方面,如《刑法》“危害稅收征管罪”中有九條規定了十二個罪名,但是《稅收征管法》中僅有四條,在實踐中,無法做具體判斷。諸如此類案例還有很多,不再一一列舉。
3實現二者有效銜接的措施
經濟快速發展,稅收征管背后的問題也隨之凸顯,新問題及新要求的出現,迫切要求兩種法律有機銜接,更好地應對各類問題。
3.1靈活調整立法形式,為二者銜接奠定基礎
依附性散在型立法方式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原則性、援引性及比照性。第一種已經在上文提到;第二種是指直接援引刑法中的某條款;第三種是對行為比照刑法條款,以追求刑責。相比較來看,采取援引性方式更具有優勢,但是在具體實施中會存在法律法規不明確等問題。對此筆者建議選擇獨立性的散在立法方式更好,也就是行政刑罰方式,能夠為二者有機銜接奠定堅實的基礎。行政刑罰主要是當事人違反法律時,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相應判決,促使其履行相應的義務。作為一種較為普遍的立法形式,不但能夠實現二者有機銜接,且具有較強的可行性,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銜接過程中存在的障礙。
3.2有效解決競合問題,為二者銜接提供保障
針對二者之間的競合問題,筆者建議應該堅持“選擇適用且刑罰優先”原則,簡而言之,稅務機關在具體實踐中,如果發現了涉稅犯罪行為,可以先移交給司法機關進行刑事制裁,然后結合具體情況確定是否交給稅務機關進行行政處罰。采取這種形式,行政機關不會對行為人做出重復處罰。[4]通過這種方式,不僅能夠提高處罰效率,且能夠有效避免二者之間銜接的競合問題。在具體執行過程中,還有可能遇到已經執行了行政懲罰的現象。對此可以采取兩種手段加以調整:一方面以人身罰折抵相應的刑期;另一方面,以罰款折抵相應的罰金。而就理論角度而言,如果法院判處的罰金遠高于行政罰款金額,行為人需要補充相應的罰金。反之,要將多出的罰金還給行為人。在兩個部門相互溝通及合作影響下,能夠明確各部門職責,且避免競合問題產生的混亂問題,為二者有機銜接提供足夠的保障,進而更好地解決經濟社會發展中遇到的各類問題。
3.3統一條款表述形式,為二者銜接提供依據
對于二者相關條款規定不一致問題,筆者認為要統一二者的具體表述形式,如對于相關發票的條款,可以借鑒《刑法》中的制造和虛開發票的條款,適當增加涉稅條款,并將其添加到第六十七條之后,為稅務工作的順利開展提供依據。或者利用逃避稅替代偷稅。通常情況下,“偷”是將別人的東西變為自己的東西,而就本質而言,稅收是國家無償使用的,用“偷”并不恰當。對此可以利用“逃避”代替“偷”,更具規范性,與此同時,還應加強與《刑法》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等銜接在一起。[5]除此之外,對表述方式的統一而言,還可以結合罪刑法定原則進行相應調整和優化,如對于《征管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行為人,只要沒有造成欠稅結果,將不會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事實上,只要行為人將財產轉移,稅務機關將難以做出判決。對此可以堅持刑法相應原則,修改《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將致使改成妨礙。
4結論
根據上文所述,《征管法》與《刑法》作為部門法,二者既相互獨立又相互依存。因此對于二者銜接問題,我們應加強對二者之間關系的分析和研究,并明確二者銜接存在的阻礙,采取針對性措施,統一表述方式等,實現二者有機銜接,從而為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及發展提供支持。
參考文獻:
[1]翟志鋼.新一輪《稅收征管法》修訂的幾個重點立法問題探析[J].法制博覽(中旬刊),2014(1):249.
[2]劉劍文.稅收征管制度的一般經驗與中國問題———兼論《稅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J].行政法學研究,2014(1):31-41.
[3]黃顯福.《稅收征管法》再修訂需重點關注的問題[J].稅收經濟研究,2014(4):1-4.
[DOI]1013939/jcnkizgsc201607104
稅收征管法是規定稅收實體法中確定的權利義務履行程序的法律規范,也是稅法的一部分,在保障我國經濟健康發展等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刑法作為我國關于犯罪及刑法的法律規章制度,是國家法律的一部分。二者之間既相互獨立,又互相影響,加強對二者之間銜接問題的研究具有現實意義。
1二者之間的關系
一方面,共性角度。固然,《征管法》與《刑法》從不同角度約束和規范人們的社會行為,但是二者之間的聯系密不可分。首先,調整對象方面,后者對于危害稅收征管罪做出了具體的、明確的規定,而相關內容在前者內容中也有所體現,無論是界定還是法律責任上都有所明確。其次,針對稅收犯罪的刑罰。雖然,就體系及內容層面而言,稅法中有所涉及,而就解釋與執行層面而言,更多的是根據后者實現對稅收犯罪的刑罰。[1]最后,具有強制性。就某種程度而言,二者作為部門法,都具有一定的強制性,為法律執行提供充分的保證。
另一方面,區別角度。首先,對象差別性,分屬于不同的法律部門,前者主要是針對稅收義務及權利的調整;后者是規定什么行為是犯罪及懲罰措施的法律制度;其次,性質差別性,前者具有義務性,而后者更多地傾向于禁止性、強制性方面,其主要目標是明確犯罪行為后,并對犯罪者進行懲罰;最后,負責形式差別性,前者承擔的法律責任具有多重性,而后者僅追求犯罪者自由刑與財產刑。
2二者之間銜接存在的問題
21銜接方式存在不合理
現階段,對我國立法形式研究能夠發現,依附性的散在型方式為主,簡而言之,將刑法條例置于行政法律當中,并依附于《刑法》,才是具備意義的一種立法形式。也就是說,《征管法》在列舉稅務行政管理相關規定后,會在其后贅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能夠實現對《刑法》內容的有效補充,以此來緩解修改《刑法》的巨大壓力。[2]事物兩面性決定該種立法方式存在一定缺陷,如刑事責任劃分不明確,導致“以罰代刑”的不良情況;加之經濟發展的影響下,各類新型犯罪手段的出現,難以解決實質性問題,對此二者銜接方式并不合理。
22行政處罰與刑法之間的競合問題
所謂競合,是指一個行為產生后果觸犯了不同的法律,與此同時,針對不同的法律會產生不同結果的一種現象。稅收實施過程中,往往會出現競合現象。同時違反兩種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二者銜接難度。[3]如在《稅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由本法第六十三條等規定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移交給司法機關,并追究其刑事責任”。該條款能夠證明行為人已經犯罪,但是稅務機關不能夠以罰代刑,需要交由相關部門處理。但是稅務機關是在處罰后移交,還是不處罰直接移交并未在法律法規中體現出來,難以為實踐提供法律依據。
23條款規定不一致
條款不一致體現在很多方面,如《刑法》“危害稅收征管罪”中有九條規定了十二個罪名,但是《稅收征管法》中僅有四條,在實踐中,無法做具體判斷。諸如此類案例還有很多,不再一一列舉。
3實現二者有效銜接的措施
經濟快速發展,稅收征管背后的問題也隨之凸顯,新問題及新要求的出現,迫切要求兩種法律有機銜接,更好地應對各類問題。
31靈活調整立法形式,為二者銜接奠定基礎
依附性散在型立法方式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原則性、援引性及比照性。第一種已經在上文提到;第二種是指直接援引刑法中的某條款;第三種是對行為比照刑法條款,以追求刑責。相比較來看,采取援引性方式更具有優勢,但是在具體實施中會存在法律法規不明確等問題。對此筆者建議選擇獨立性的散在立法方式更好,也就是行政刑罰方式,能夠為二者有機銜接奠定堅實的基礎。
行政刑罰主要是當事人違反法律時,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相應判決,促使其履行相應的義務。作為一種較為普遍的立法形式,不但能夠實現二者有機銜接,且具有較強的可行性,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銜接過程中存在的障礙。
32有效解決競合問題,為二者銜接提供保障
針對二者之間的競合問題,筆者建議應該堅持“選擇適用且刑罰優先”原則,簡而言之,稅務機關在具體實踐中,如果發現了涉稅犯罪行為,可以先移交給司法機關進行刑事制裁,然后結合具體情況確定是否交給稅務機關進行行政處罰。采取這種形式,行政機關不會對行為人做出重復處罰。[4]通過這種方式,不僅能夠提高處罰效率,且能夠有效避免二者之間銜接的競合問題。
在具體執行過程中,還有可能遇到已經執行了行政懲罰的現象。對此可以采取兩種手段加以調整:一方面以人身罰折抵相應的刑期;另一方面,以罰款折抵相應的罰金。而就理論角度而言,如果法院判處的罰金遠高于行政罰款金額,行為人需要補充相應的罰金。反之,要將多出的罰金還給行為人。在兩個部門相互溝通及合作影響下,能夠明確各部門職責,且避免競合問題產生的混亂問題,為二者有機銜接提供足夠的保障,進而更好地解決經濟社會發展中遇到的各類問題。
33統一條款表述形式,為二者銜接提供依據
對于二者相關條款規定不一致問題,筆者認為要統一二者的具體表述形式,如對于相關發票的條款,可以借鑒《刑法》中的制造和虛開發票的條款,適當增加涉稅條款,并將其添加到第六十七條之后,為稅務工作的順利開展提供依據。或者利用逃避稅替代偷稅。通常情況下,“偷”是將別人的東西變為自己的東西,而就本質而言,稅收是國家無償使用的,用“偷”并不恰當。對此可以利用“逃避”代替“偷”,更具規范性,與此同時,還應加強與《刑法》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等銜接在一起。[5]除此之外,對表述方式的統一而言,還可以結合罪刑法定原則進行相應調整和優化,如對于《征管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行為人,只要沒有造成欠稅結果,將不會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事實上,只要行為人將財產轉移,稅務機關將難以做出判決。對此可以堅持刑法相應原則,修改《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將致使改成妨礙。
4結論
根據上文所述,《征管法》與《刑法》作為部門法,二者既相互獨立又相互依存。因此對于二者銜接問題,我們應加強對二者之間關系的分析和研究,并明確二者銜接存在的阻礙,采取針對性措施,統一表述方式等,實現二者有機銜接,從而為我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及發展提供支持。
參考文獻:
[1]翟志鋼新一輪《稅收征管法》修訂的幾個重點立法問題探析[J].法制博覽(中旬刊),2014(1):249
[2]劉劍文稅收征管制度的一般經驗與中國問題――兼論《稅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J].行政法學研究,2014(1):31-41
一、對現行納稅申報制度不足的分析
(一)納稅申報的法律規定尚顯粗陋,缺乏可操作性
納稅申報在《稅收征管法》僅規定了3個條文,《實施細則》也只有8個條文,只是相當原則地規定了納稅申報的主體、內容和方式,對于將稅務管理與稅款征收緊密相連的中心環節——納稅申報而言,確實過于粗疏,納稅人僅依據法規條文難以理解與掌握納稅申報的全貌與具體程序,這使得納稅申報缺乏透明度和可操作性。將大部分的規范空間留待稅收行政機關以部門規章的方式解決,又使納稅申報的法定性大打折扣,不僅與稅收法定主義的原則不符,納稅人權利也難免在具體程序操作中受到侵害。
(二)納稅申報控管不嚴
盡管我國稅收征管法明確規定納稅人無論有無應納稅款、是否屬減免期,均應按期報送納稅申報表。但實踐中,由于我國稅務登記制度尚未覆蓋到每一納稅人,僅僅是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是稅務登記的重點,稅務登記證件及相關制度的管理也只能在這部分納稅人身上發揮納稅申報的監督作用。而大部分的個人納稅者難以為登記制度所控管,自行申報也就缺乏制約機制。隨著我國個人收入水平的大幅度上漲,所得來源的日趨復雜化,納入自行申報范圍的個人納稅者將越來越多,如何對這部分納稅人進行納稅申報的監督管理成為立法和實踐急需解決的問題。
(三)申報方式選擇尚受限制
修訂后的《稅收征管法》賦予納稅人自由選擇直接申報、郵寄申報、數據電文申報的選擇權,但隨后頒布的《實施細則》卻限定了這一選擇權的行使,明令經稅務機關批準,納稅人方可使用其選擇的申報方式。這對于信息化建設尚處進程中的我國也許實際,然而卻違背了下位階法不得與上位階法相抵觸的立法原則,而且有背原立法條文的立法意旨。稅務機關當前應關注的是如何加快稅收征管的信息化建設,提高稅收征管計算機應用技術,以適應變化的經濟環境,提高申報效率,減輕納稅人的申報成本。
(四)申報業務發展滯后
目前,我國稅務業務仍停留在試行階段,發展現狀不容樂觀。存在的突出問題是稅務獨立性差,主要依靠稅務機構的權力和影響力開展工作,公正性難以保證;稅務業務不規范,行業自律性差,官方監督不夠,造成稅務人素質良莠不齊,服務質量不高。稅務機構對稅務機關的親緣性而對納稅人權利的漠視造成納稅人對其缺乏信任感,使稅務市場出現有需求但無吸引力的尷尬局面。業務遠遠落后于市場經濟發展、利益主體多元化、稅源結構復雜化對申報服務的需求。
(五)納稅申報服務有待完善
對納稅人權利的維護一直是我國稅法建設中的弱項。2001年修訂的《稅收征管法》集中規定了納稅人在稅收征管中的諸項權利,使得我國納稅人權利在立法上大有改觀,然而如何將這些權利落到實處,則是新時期稅收征管工作中需積極探索和實踐的問題。納稅申報的瑣碎、細致和經常性使得這一環節中對納稅人權利的保護需求異常突出。如申報中的服務質量和保密義務是納稅人反映較多也最為敏感的問題。如何改善申報環境,提供便捷、優質的申報服務,培養自覺的服務意識是稅務機關需認真思索和改進的問題。
二、完善我國納稅申報制度的建議
針對以上幾方面問題,借鑒國外納稅申報制度的成功經驗,筆者認為,現階段我國納稅申報制度可作以下改進:
(一)完善納稅申報立法
針對法律條文過分粗疏、在短期內再次修訂《稅收征管法》又不太可能的情況,建議由稅收征管的主管部門國家稅務總局以部門規章的形式制定納稅申報的統一、詳細的實施辦法。長遠之策應該是進一步完善《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中有關納稅申報制度的規定,使其更具執法剛性和透明度。但現實的權宜之計,是由國家稅務總局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及立法意旨,提煉散布在各稅種法中的納稅申報的共性規范,同時總結實踐經驗和成功做法,與《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相并行,制定《納稅申報管理辦法》,明確并區分申報主體、申報內容、申報期限、申報方式、申報程序以及罰則,便于稅務機關統一行政,也便于目前稅法意識與稅法知識尚顯單薄的納稅人全面理解、系統掌握,提高納稅人在申報中的意識和遵從度,實際申報才不會勉為其難。對于應嚴格管理的延期申報明確申請條件,要盡量縮小稅務機關的自由裁量空間,增加延期申報適用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修正申報是涉及納稅人責任承擔和稅法正確實施的一項重要制度,這方面我國目前在法律法規層次尚缺乏明確規定,可考慮在稅收行政規章的層次先期予以規范、補缺,在下一次《稅收征管法》修訂時上升到法律層面。
(二)改進申報方式的多樣化選擇
申報方式直接決定稅務機關的征收成本和納稅人的奉行成本。西方國家對此高度重視,積極調動各方面力量提高申報效率。郵寄申報、電話、傳真等電子申報方式在西方國家極為普遍,隨著計算機應用以及網絡的普及,網上申報成為各國申報方式發展的主流趨勢。如瑞典電子計算機的使用范圍已經覆蓋了所有稅種的登記、申報、繳稅、復核、研究等方面。巴西推廣網上申報,大大節約了時間和人力,征稅成本也大為降低。英國目前也正在大力推廣網上申報,為納稅人申報提供多樣化方式選擇。我國應盡快取消申報方式的批準制,讓納稅人充分享受申報方式自由選擇的便利性。在加強稅收信息化工程建設的同時,重視對網上申報方式的試行和推廣,并積極探索個性化申報服務。這對于納稅人權利的保障,現代化征管目標的實現是一個重要課題。
(三)大力推行稅務申報
一個成熟的“征管市場”,一定有稅務人忙碌的身影。稅務業務在發達國家極為普遍與繁榮。現代稅制的復雜、稅法的繁瑣以及稅額計算、扣除的專業性均使得理性的納稅人積極求助于具有精深的專業知識和豐富的從業經驗的稅務師、稅務律師等稅務職業人。美國、英國、法國、澳大利亞等國家正是在此契機下發展和完善各自的稅務制度。大部分國家均制定專門的稅務法規,對稅務的業務范圍、從業人員資格認定以及法律責任作出明確細致的規定。如日本的《稅理士法》,德國的《稅務咨詢法》、法國、韓國的《稅務士法》等。其共同特點也很明顯,即稅務人處于中介地位,遵循獨立、公正的準則,服務于納稅人權利保護,忠實于法律的正確執行,實現征納雙方有效的溝通和交流。我國當前應借鑒國外相關的成熟立法,制定我國的《稅務師法》,從法律層面規范稅務人資格認定與考核、職業規范與懲戒,積極引導稅務制度的健康發展。嚴格稅務師和稅務機構的審批制度,加強行業監督,扶植行業自律性管理,在提高稅務人業務素質的同時,加強職業道德規范教育。規范稅務業務范圍,梳清稅務機構與稅務機關的關系,使之保持獨立、公正的立場,以幫助納稅人正確、適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推動我國納稅人自行納稅申報制度的健康發展。
(四)加快稅收信息化建設,強化申報控管
我國自行納稅申報制度的有效推行,離不開稅收信息化建設。國外廣泛應用計算機、通信和網絡技術進行登記、申報、征收、稽核的全方位管理。大型的計算機信息處理中心與有關行政部門的聯網、信息共享,以及計算機在資料收集、分類、整理、貯存、交換、傳送以及申報表審核、稅款征收、匯算清繳、稅款退回、稅務審計等方面的應用,都使得納稅申報的效率與正確率大為提高。美國、意大利、澳大利亞、新加坡等均有稅收征管中運用計算機技術的成功經驗,美國現行的稅收信息系統模式就很值得我國借鑒和學習。我國當前推行的金稅工程尚屬狹義,局限于增值稅的稅控管理,應盡快致力于廣義的金稅工程的建設,即稅務系統運用計算機技術、網絡技術、通訊技術,提高征管質量和決策水平,規范稅務執法行為。增強為納稅人服務意識而實施的稅務管理信息化建設,它包括稅收業務管理信息化、稅務行政管理信息化、外部信息交換管理信息化和為納稅人提供及時、有效、優質服務。其中,稅收業務管理信息化內容涵蓋所有涉稅事務處理的電子化和網絡化;外部信息交換管理信息化包括加強與國庫、銀行、海關、工商、財政、審計、企業等方面的聯網,并實現多種形式的電子繳稅和電子結算。
為加強申報控管,當前我國的納稅申報制度尚需稅務登記制度和稅務稽查制度的有效配合。稅務登記制度應將個人納稅者的登記監管納入其中,借鑒西方國家經驗,加快我國納稅人識別號的全面覆蓋率,通過稅務信息一體化建設,實現稅務機關與工商、金融、物價等部門的信息交流與共享,加強對申報不實、申報不當及漏報的控管。
(五)改進申報服務,增強服務意識
廣義上的金稅工程的一項重要內容是增強為納稅人服務意識,為納稅人提供及時、有效、優質服務。這包括加強服務硬件建設和加強服務軟環境建設互動的兩方面。服務質量、服務意識、服務理念應逐步提升,為納稅人服務的理念應貫穿于征管工作中的每一環節,納稅申報環節應著重探索申報咨詢服務和申報方式改進。國外非常重視納稅申報服務,計算機技術在提高征管機構工作效率的同時,也在為納稅人服務方面發揮積極功能。美國、英國、新加坡等均在網上為納稅人提供納稅申報咨詢服務,積極探索個性化申報服務方式。這種服務意識和服務方式正是我國稅收征管工作急需改善之處。今后征管工作的重點應是致力于提供豐富、便捷、個性的納稅申報服務,將《稅收征管法》總則中賦予納稅人的權利落實到納稅申報的具體環節中。稅務申報網站、稅務信息服務以及納稅申報軟件開發均是服務的手段和介質。納稅人的納稅意識、主動自覺的申報意識除依靠完善的法規、嚴格的管理外,稅務機關的優質服務、良好形象將是一個不可忽視的動因。
(六)采用申報激勵措施,促進依法自行申報
納稅人稅款申報過低或申報過高均屬未依法申報,申報的正確與否能極大地影響稅收征管的效率。我國對未申報以及不按期申報的納稅人及扣繳義務人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對依法、如實申報者卻缺乏相應的激勵措施。這一點,可以借鑒日本的藍色申報(bluereturn)制度。凡能根據日本大藏省的規定,正確置備賬簿文書,簿記其文書情況,并予以妥善保存者,經納稅所在地的稅務署長批準,即可使用“藍色”申報表。使用“藍色”申報表者在稅收政策和征收手續上可享受一系列的優惠待遇。如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一年可享受10萬日元的扣除額。相比較而言,那些財務會計制度不夠健全,不能按大藏省的規定正確置備賬簿文書者,只能使用“白色”申報表進行申報。白色申報者不僅得不到藍色申報者享受的種種優惠待遇,而且還要受到稅務機關更為嚴厲的監管。日本藍色申報制度的成功之處就在于處罰與激勵巧妙配合,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我國不妨對財務制度健全、正確置備賬簿、依法納稅申報的納稅人仿效實行藍色申報待遇,給予一系列申報程序以及稅收上的優惠,這對于申報意識不高的現狀也許有較大的改進功效。
參考文獻
(1)劉劍文主編《稅法學》,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楊萍、靳萬軍、竇清紅著《財政法新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日田中治主編,姜莉、劉曙野譯《各國(地區)的稅務制度》,中國稅務出版社1997年版。
(4)「日金子宏著,劉多田等譯《日本稅法原理》,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89年版。
信息不對稱是信息失靈的一種具體表現形式。現代信息經濟學認為,信息不對稱是指在經濟活動中的某些參與人所掌握的信息與另一些參與人所擁有的信息在數量和質量上存在著差異。這一方面表現為信息優勢主體往往利用自己的信息優勢地位去損害劣勢主體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表現為信息劣勢主體不能通過獲取及時有效的信息去維護自身的利益。稅收征管中的信息不對稱存在于多元主體之間,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納稅人和稅務機關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第二,稅務系統內部的信息不對稱;第三,稅務機關與其他有關部門之間的信息不對稱。
信息不對稱作為一種“客觀存在”,是稅收征管實踐中的“常態”,為征管過程中的稅收風險提供了滋生的土壤。所謂風險,從經濟學的角度講,是指損害或損失發生的可能性。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的瑞典稅務專家Blickman和Wittberg則寬泛地認為風險是任何可能影響一個組織達到它的目標的事情。信息不對稱語境下的稅收風險,從主體的角度講,表現為稅收征管中的納稅人以及征收人員的雙重道德風險。按照傳統的理性人假設,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納稅人在決定是否誠實納稅時取決于其對預期逃稅的“收益”與“成本”權衡的結果。在稅務部門信息不充分的情形下,一方面,納稅人利用私有信息,可能存在偽造、隱瞞收入以逃稅避稅的道德風險;另一方面,當居于信息劣勢的稅收征管部門不能正確地通過信息甄別制度來判斷選擇高質量(誠實守信)的納稅人時,將出現類似“劣者驅逐良者”的“逆向選擇”現象,即低質量(不誠實守信)的納稅人會越來越多,高質量(誠實守信)的納稅人會越來越少。對于稅務系統內部上下級稅務征收部門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現象而言,稅務征收人員可能存在的道德風險主要表現為以下兩種行為:偷懶,稅務征收人員為工作所付出的努力小于其已經得到的報酬;機會主義行為,主要反映在為了獲得“權力租金”,往往采用“設租”、“尋租”等手段,通過征納串通合謀個人效用,其努力的方向與上級稅務管理部門背道而馳。
稅收風險的存在是稅收風險管理的邏輯前提。美國學者Williams和Heins將風險管理定義為通過對風險的識別、衡量和控制,以最小的成本使風險所致損失達到最低程度的管理方法。認為風險管理是處理純粹風險和決定最佳管理方法的一套技術。綜合以上觀點,稅收風險管理是指稅務機關以風險管理理論為基礎,利用數理統計技術和信息技術研究稅收風險的發生規律,通過對稅收風險的識別、衡量和控制,以最小的成本,使稅收風險所致損失達到最低程度的最佳管理方法。稅收風險管理作為一種積極、主動的管理,提供了稅源控管的路徑和方向,進而提升了稅源管理的質量和效率。
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作為一種新型的稅收征管方式,正好契合了信息不對稱語境下稅收風險管理和控制的需要,通過各稅收主體之間的信息聯動消解信息不對稱的困境,從而有效提高稅務部門對稅收風險進行管理和控制的能力。在稅收征管實踐中,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不應當是一種“非典型性”制度,而應當是一項常態性的工作制度,通過納入日管工作體系,使稅收風險管理常規化、制度化,從而促進傳統征管方式向現代化征管方式的嬗變。
(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基本內涵
所謂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指在各級部門之間、上下層級之間以及稅源、稅基管理的主要環節之間,整合職能配置,整合數據應用,建立起職責清晰、銜接順暢、重點突出、良性互動的管理制度。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指稅務部門與非稅務部門之間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狹義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則是指稅務部門系統內部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從不同的角度,可以將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分為不同的類型:
首先,從聯動主體的角度看,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包括橫向聯動和縱向聯動。稅源管理的橫向聯動是指同級稅務部門之間以及同級稅務部門與非稅務部門之間的稅源聯動管理關系。稅源管理的橫向聯動應當細分為兩個層級:第一個層級是指同級稅務部門與非稅務部門之間的橫向聯動。包括同級稅務部門與工商管理部門、交通管理部門、建設規劃部門、國土房管部門、金融部門、統計部門、審計部門以及與稅源管理工作密切相關的同級非稅務部門之間所建立的信息交換與共享制度;第二個層級是指同級稅務部門之間的橫向聯動,主要是指國地聯動,即同級國稅局與地稅局之間的稅源聯動管理關系。稅源管理的橫向聯動與廣義的稅源聯動管理有所不同,盡管兩者都包含稅務部門與非稅務部門之間的聯動管理關系,但是前者僅強調聯動主體的同級性和橫向性;后者則無此限制,同級和不同級的稅務部門與非稅務部門之間的稅源聯動都屬于廣義的稅源聯動管理。稅源管理的縱向聯動是指國稅系統或地稅系統內部上下級之間的聯動管理關系。稅源管理的縱向聯動有“三級聯動”和“四級聯動”之分。“三級聯動”主要是指市局、區縣局、稅收管理員上下聯動匯聚縱軸的三位一體的管理制度。如濟南、晉城等就實行“三級聯動”管理制度。“四級聯動”是指通過構建貫通四級的稅收風險聯動控管體系,實行省局、市局、區縣局、稅收管理員的“四級聯動”管理制度。江蘇省國稅局就實行四位一體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
其次,從聯動流程的角度看,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一種流程聯動。流程導向將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納入稅收征管流程中,實行程序化操作,在上下級之間、部門之間、征管業務流程的主要環節之間,形成一個循環往復的工作流程,推動稅源管理分析、監控、評估、稽查四個環節的良性互動。在流程聯動中各主要環節結成節點,每個環節在發揮其作用時,既能得到其它環節的呼應和有力支持,又能使自身的作用成果與其它環節共享。
再次,從聯動稅種的角度看,稅源聯動管理制度還可以在關系密切的稅種之間建立起稅種聯動制度。如房產稅、契稅與城鎮土地使用稅之間的聯動制度,增值稅與城市維護建設稅之間以及增值稅與所得稅之間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等。
最后,從聯動地域的角度看,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可以在不同區域之間建立起地域聯動,這是一種更高級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由于當前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還處于發展初期,各地的地域聯動實踐還尚未興起。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地域聯動能夠突破區域之間的信息壁壘,應對稅收實務中出現的“跨區縣外出管理證明書問題”(或異地工程問題),因此,建立稅源管理的地域聯動非常必要。隨著稅源管理的地域聯動制度的成熟和完善,最終將形成一個全國“一體化”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這是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最高形式。
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律缺陷
(一)法律制度缺陷
1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缺乏稅收實體法依據。從稅收實體法的角度講,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執行依據具有很強的行政命令色彩。我國一直存在稅法效力弱化和稅收立法行政化的傾向,稅收執法行為大量依據行政解釋,直接導致了稅法效力的削弱,稅收法律關系也因此被扭曲。作為一種發端于稅收實踐中的稅收程序制度,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稅收行政化傾向則更為明顯,其零散而雜亂的行政執行依據有違稅收法治原則。從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緣起可以看出,無論是稅源聯動管理制度萌芽初期,還是其形成時期,都離不開各級政府和稅務行政主管機關的大力推動;而政府和各級稅務部門所出臺的有關政策文件,是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實踐最主要的執行依據。這些執行依據具有以下特點:一是文件層級低,目前有關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最高層級的文件是國家稅務總局的年度工作總結和工作要點;二是執行依據的零散性和雜亂性,主要表現在國稅部門與地稅部門沒有統一行動,而是分別在自己的系統內部進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實踐,而且即使在國稅系統或地稅系統內部也都是各自為政。各地稅務部門的實施依據各不相同,其實踐效果也大相徑庭,從而不利于稅收法制的統一與稅收程序正義的實現。
2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缺乏稅收程序法依據。《稅收征管法》是稅收程序法,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一種稅收程序性制度,理應在《稅收征管法》中得到體現。然而現行《稅收征管法》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明顯缺乏其應有的指導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現行《稅收征管法》中稅務機關管理的被動性和事后性與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稅務機關管理的主動性和事前性之間存在矛盾。現行《稅收征管法》以納稅人的主動性和稅務管理機關的被動性為邏輯起點,忽視了納稅人的經濟人本性,以納稅人均具有高度的納稅自覺性為前提,過分強調納稅人的主動性和自覺性,要求納稅人主動進行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并自覺進行賬簿、憑證管理,如若出現相反的情形,則稅務機關只能進行被動的事后救濟——稅務稽查。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則以稅務機關的主動性和納稅人的相對被動性為前提,強調無論納稅人違反納稅申報和進行賬簿、憑證管理與否,稅務機關都可以預先進行稅務信息的調查、收集與管理,因而這種管理更具有主動性和事前性。
第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信息化管理沒能在《稅收征管法》中得到具體體現。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一種科學化、精細化和信息化的稅收征管制度。稅源聯動管理機制的科學化體現在稅源聯動管理機制在風險識別——納稅評估——聯動應對的過程中,運用數據模型等科學方法進行分析;稅源聯動管理機制的精細化則體現在稅源聯動管理機制建立了一套以聯席會議為主導的、縱橫交錯的精細化管理體系;稅源聯動管理機制的信息化體現在稅源聯動管理機制的運行必須以信息平臺為依托,整合數據資源,以進行一體化的數據管理。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科學化、精細化和信息化必然要求《稅收征管法》對稅源聯動管理的信息化管理做出更加明確而具體的規定。然而現行《稅收征管法》僅在第二十三條規定了稅控裝置的推廣使用,由于《稅收征管法》規定的原則性,加之我國經濟發展的地緣差異,稅務信息失靈的狀況沒有得到根本改變:一是稅務信息呈靜止狀態,靠人工輸入的稅務登記信息資料往往在一段時間內未能及時變更;二是稅務信息的非真實性,納稅人隱瞞經營成果、設立假賬應付稅務檢查的現象時有發生;三是稅務信息的滯后性,實施集中征收、重點稽查后,有的地方形成以查代管、管理缺位的狀態,弱化了征前監控,使準確的稅務信息呈現滯后性。
第三,《稅收征管法》中部門協調制度的法律規定不完善,導致稅源聯動管理中的“部門聯動”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稅收征管法》第五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稅收征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在我國依法行政尚不完善、權力尋租在某些地區還頗為盛行的情形下,該條規定無疑從法律上為政府對稅收征管執法的不當干預提供了法律依據;對于稅收征管中的部門協調問題,現行《稅收征管法》第五條僅原則性地規定“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至于究竟有哪些部門,具體的支持協助義務是什么,《稅收征管法》僅用兩個條款對工商管理部門及銀行等金融機構做出粗略規定,其他部門卻沒有含攝。此外,在“法律責任”一章中也沒有對不履行支持協助義務的行為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沒有責任的約束無異于一紙空談,法律規定的原則性和模糊性是稅收實務中部門協調依靠“人情”而非“法律”的重要根源,部門協調制度的不完善在嚴重削弱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可操作性。
第四,《稅收征管法》對信息共享制度的規定過于原則,不利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計算機輔助功能的有效發揮。《稅收征管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有計劃地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然而,計算機在稅收征管中雖然普及但使用水平較低,大多數僅限于以電腦代替手工勞動,而其信息共享、管理監控、決策分析功能卻遠遠沒有發揮出來。稅務軟件開發各自為政,且層次低、投入高、浪費大,“以計算機網絡為依托”的征管模式沒有真正建立起來。
(二)法律理論缺憾
1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稅收契約精神之缺憾。長期以來,國家一直以“超社會”的形象在稅收法律關系中出現,納稅被定性為一種無償的行為。由于政府的強制征稅權被過度強化,導致納稅人與政府之間權利義務的失衡——監督與制約制度缺位情形下,納稅人對政府征稅行為的軟約束與政府強勢征稅權力對納稅人弱勢權利的侵犯。
稅收契約論從一個全新的視角重新審視了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作為一個政治實體是人民與國家之間的契約,憲法中的稅收條款就是稅收契約,即人民向國家納稅——讓渡其自然財產權利的一部分,是為了能夠更好地享有其他自然權利以及在其自然權利一旦受到侵犯時可以尋求國家的公力救濟;國家征稅也正是為了能夠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滿足人民對國家的上述要求。由此可見,稅收契約關系是一種理性關系,雙贏互利是雙方締約的初始動機和目標訴求,納稅與征稅之間的邏輯關系在于:首先人民基于公共產品的消費需要與國家達成契約,讓渡自己的一部分財產權利,做出同意納稅的次優選擇;而后產生國家征稅權,國家征稅權的行使在于為納稅人服務,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利,而不是為了征管而征管。從這種意義上講,在稅收契約法律關系中,納稅人的權利是一種原生權利,屬于第一性權利;征稅權是一種次生權利,屬于第二性權利。
2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程序正義之缺憾。稅收契約論重新闡釋了國家征稅權的正當性來源,國家征稅權的正確行使離不開稅收征管程序正義的保障。程序正義對于稅收征管而言,不僅是稅收征管的必然要求,更是稅收征管實然的過程本身。稅收征管程序正義應當遵從以下原則:(1)程序法定原則,即稅收的征管程序不僅必須由法律規定,而且規定應當盡可能明確而不致出現歧義,其精神實質是通過明確具體的法律規定排除或限制行政機關在稅收問題上的自由裁量權;(2)程序透明原則,即稅收的征管程序應當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公布,為納稅人的決策行為提供合理的預期;(3)程序民主原則,即稅收征管程序的各方主體應當在充分協商與對話的基礎上全程參與稅收征管程序的制定、執行和遵守等各個環節;(4)程序平等原則,即程序與平等相互依存,程序正義的理念內生于稅收征管程序中各方主體之間的對等關系,且平等地受到法律的追究。
稅源聯動管理制度通過稅收信息資源的聯動整合,為稅務部門提供及時的稅收信息和準確的執法依據,使稅收征管工作有的放矢,在一定意義上有助于稅收程序正義的實現。但是,如果以稅收征管程序正義的四大原則為視角重新審視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不難發現存在以下缺憾:
第一,有違程序法定原則。從前面有關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緣起的考察中可以知道,目前實務部門所推行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依據大多散見于省、市一級稅務部門的工作計劃、工作總結或工作意見之中,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所出現的最高級別的文件是國家稅務總局的工作總結和工作要點。由于缺乏法律上的依據,在稅源聯動管理實踐中,稅務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很大,更多地體現為一種各自為政的行政行為而非制度化的法律行為,呈現出個別性、政策性、零散性、地方性的特點。第二,不符合程序透明原則的要求。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發端于稅收實踐,以各具特色的不同層級的稅務機關文件為指導。稅務機關的文件是一種內部政策性文件,缺乏普適性和透明性特質,致使稅收行政相對人——納稅人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運行方式缺乏合理的預期,作為“理性經濟人”,納稅人無法在充分掌握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信息的情形下做出戰略決策,以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
第三,與程序民主原則不相契合。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稅收實務部門基于稅源控管需求所進行的征管方式的實踐試煉,是稅收征管權實現的創新途徑。在這一創新過程中,稅收征管部門始終處于積極主動的主導地位,而納稅人則處于消極被動的服從地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并非源自于稅收征納主體之間協商對話的結果,而是稅收行政部門的單方意志的體現,因而當前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缺乏納稅人的民主參與。
第四,有違程序平等原則。由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有違程序法定原則、程序透明原則和程序民主原則的精神實質,程序正義的理念很難內生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設計運行之中,在缺乏制度約束的情形下,稅務行政部門出于自身的利益偏好,難以在其制定的內部文件中“自縛手腳”以彰顯納稅人的利益訴求。綜觀目前稅收實踐中林林總總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發現其中唯獨缺乏稅務行政部門征管責任的制約制度。
3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納稅人權利保障之缺憾。“契約是意志自由的雙方所作出的合意,這種合意來自平等、友好的協商。協商是契約的重要理念,體現出一種雙向交流與溝通的精神,這一點在習慣于以單方意志思考的行政領域尤顯得難能可貴,它能彌補權力行政的不足,讓納稅人參與到優化稅務行政的過程中。”稅收契約論的精神實質在于政府對納稅人利益格局的重新調適,實現政府與納稅人應然角色的回歸,通過法律制度的設計弱化甚至消解征稅權的強勢性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利,因此,納稅人享有權利是稅收契約論的應然之義。納稅人的權利一般包含以下內容:(1)限額納稅權;(2)稅收優惠權;(3)稅收秘密權;(4)稅收回避權;(5)稅收知情權;(6)取得憑證權;(7)稅收救濟權。由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缺乏雙向交流制度,在法律的視域下,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存在著納稅人權利缺乏保障之缺憾。
第一,稅源聯動管理制度難以保障納稅人的稅收秘密權。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主要依賴于橫向聯動制度消解部門之間的信息不對稱障礙,由于現行《稅收征管法》僅原則性地規定了部門之間的協助義務,至于部門之間應當怎樣協助、其它部門應當在多大程度上進行信息披露、在信息披露(或者聯動)過程中應當如何保障納稅人的信息秘密權等,《稅收征管法》沒有做出明確規定,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也缺乏統一的度量。可見,由于缺乏法律的規制,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在矯治稅收信息不對稱的同時,也為稅務部門征稅權的不當行使提供了運作空間,為侵犯納稅人的稅收秘密權提供了便利。
第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不利于保障納稅人的稅收知情權。如前文所言,由于現行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僅以內部文件的形式規制,缺乏普適性和透明性,由此極易導致納稅人與稅務機關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納稅人可能因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內容、程序等信息缺乏了解而無法做出合理預期,從而不利于保障納稅人的稅收知情權的行使。
第三,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未能很好地與稅收優惠權對接。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稅收風險控制理念下的產物,稅收風險的深層次根源來自于納稅人的信用風險,對于納稅人信用風險的防范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對納稅人予以外在的制度約束,即加強稅源控管;(2)對納稅人進行內在的激勵,即建立與稅收優惠權相對接的納稅人信譽等級制度。但是目前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只是稅務行政機關的單方管控行為,盡管某些地區實行了納稅人信用等級制度,但就總體而言,稅收部門尚未普遍建立起納稅人信譽等級制度。即使建立了納稅信用缺失等級監控制度,也未能將這一制度與納稅人的稅收優惠權相對接,以至于既不利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運行中納稅人的主動性和積極性的發揮,也不利于納稅人稅收優惠權的有效行使。
第四,納稅人的稅收救濟權利在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缺乏實現的途徑。由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只是一種政策化的征管權運行方式,而非一種法制化的稅收征管方式,稅務部門基于本位主義思想,僅從征管權的行使和稅收風險控制的角度設計稅源聯動管理制度,而忽視了對納稅人的稅收秘密權、稅收知情權等權利的保障和救濟。
三、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制化進路
(一)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制化
實踐是源,理論是流,理論來源于實踐,又指導實踐。學界應當在論證思辨中尋求稅源聯動管理制度與稅法精神理念的對應、關聯與轉換,以一種主動化的進路滲透到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實踐中,并在實踐中得到檢驗與修正,從而達到稅源聯動管理制度與稅法精神理念之間的契合與互動。為此,法學界應當從法理層面積極回應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然而據現有資料顯示,盡管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已經實施兩年有余,但是實務部門從經驗和方法的角度探討較多,學術界的理論探討較少,法學界的回應則更為遲緩——目前幾乎尚未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學理論進行探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背后的法之源在哪里?法之理是什么?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否關涉稅收程序正義與納稅人權利保護問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律性質是什么?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主體和客體范疇應當如何界定?……等等,學界尤其是法學界應當進行充分地論證。
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發端于稅收征管實踐,是工業化、信息化進程中稅收管理面臨新機遇與新挑戰背景下的產物。實踐需要理論的升華與指導,更需要法律的規制和完善,否則實踐將因缺乏理性而迷失方向,因缺少法治而喪失正義。法制化是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然的路徑選擇。
所謂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制化,是指國家立法機關借助于一定的立法程序,將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實踐活動從政策層面上升為法律制度的活動。其核心內容是將稅收政策實踐轉化為法律規范。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制化并非緣于稅收實踐的單方需求,而是稅收實踐與法律相互需要的產物。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制化應當依循以下向度:一是理論指導實踐,稅法理念與法治精神應當主動滲透到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實踐工作中以指導實踐,并在實踐中進一步檢驗與修正,這是一種主動的法制化;二是政策實踐法制化,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政策實踐的演進需要借助法力的強勢而將其實踐化為最基本的法律制度,這是政策實踐對法律功能的需求,是一種被動的法制化。這兩個向度的關系在于: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礎,只有蘊含著法治精神的實踐政策才有可能轉化為法律;后者是前者的升華,實踐政策經過法律程式的分析、評估、篩選與凝煉而具有成熟穩定的品格,并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存續下來。
(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制化進路
1稅源聯動管理理論的法制化——稅法基本理念的融入。(1)遵循稅收法定主義原則,克服稅法的行政化傾向。稅收法定主義,是英國近展的產物。稅收法定主義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稅收要件法定主義,這是稅收立法的準則,包含稅收要件明確的要求;二是稅務合法性原則,這是稅收執法的準則。按照稅收法定主義原則,一方面,應當進行形式上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立法。在稅源聯動管理的具體法律制度設計中,應當就有關稅源聯動管理的聯動主體、聯動對象、聯動關系、聯動準則和聯動程序等,應盡可能地在實體法律中做出明確的規定;另一方面,稅務機關應當嚴格依法征稅,不允許逾越稅法的規定而隨意擴大征稅權利,以行政性規定取代法律的規定,以至于在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違反程序正義原則,忽視對納稅人基本權利的尊重。此外,在當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下,為保證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預測性,應當嚴格遵循稅收法定主義原則,禁止稅務行政機關對稅法漏洞進行補充,克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行政化傾向。(2)尊重納稅人的基本權利,契合稅法契約精神。稅收契約論以全新的視角重新闡釋了國家與納稅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對“稅收國家主義”的修正,稅收契約精神是現代民主制度與法制觀念的產物。鑒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與納稅人權利保障的嚴重疏離,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在注入稅收程序正義理念的同時,還應當彰顯納稅人權利保障的現代法治精神:通過消解信息聯動與稅收秘密權之間的緊張關系確保納稅主體的稅收秘密權不受侵犯;通過征稅主體與納稅主體之間的聯動制度保障納稅人的稅收知情權的行使;通過納稅人信譽等級制度與稅收優惠權的對接,調動納稅主體自覺納稅的積極性;通過稅收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制度的不斷完善,為納稅人的權利救濟提供最后的保障。(3)遵守稅收程序正義,彰顯現代法治精神。稅收程序正義是弱化甚至消解征稅權的強勢性,以保護納稅人合法權利的根本保障,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法制化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需要在長期的實踐試煉中融入稅收程序正義的理念,體現稅收法治的精神實質。鑒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稅收程序正義的缺失,我們首先應當融入稅收程序正義的精神理念:通過權責統一的稅收征管制度,適當約束稅務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通過協商對話、民主參與等制度的建立,使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更加透明化、民主化與平等化。
2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制化——現行《稅收征管法》的完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稅收實踐試煉的結晶,具有科學化、精細化和信息化的現代性特質,是稅收征管方式從傳統走向現代的路徑選擇。法律制度的形成及其功能進化源于社會實踐的變遷,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作為一種新生的稅收征管制度,應當在新一輪《稅收征管法》的修訂中得到回應。
作為一種征管方式的創新制度,盡管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所有制度不可能在《稅收征管法》中得到全面體現,然而現行《稅收征管法》可以在“稅款征收”一章增加專門性條款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做出原則性的規定,并在此基礎上將與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密切相關的條款進行細化和完善卻是切實可行的。(1)修訂和完善《稅收征管法》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部門之間的協作是橫向聯動的重要法律依據,但是現行《稅收征管法》第五條僅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就具體的協助部門而言,《稅收征管法》第十五條和第十七條僅對工商管理部門和銀行等金融機構做了粗線條的規定,而對于國稅部門與地稅部門之間的協助義務、稅務部門與審計部門、國土房管部門、交通部門等與稅收征管工作密切相關的其他部門的協助義務,《稅收征管法》沒有做出具體規定,更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橫向聯動法律依據不足,在新一輪的《稅收征管法》修訂工作中應當對此予以完善。(2)修訂和完善《稅收征管法》第六條。健全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關鍵在于依托信息共享制度打破信息瓶頸,然而現行《稅收征管法》僅用一個條文進行了粗略的規定,信息共享制度應當如何構建?主體是否就只能是抽象的“國家”?信息共享制度中每個信息共享者應當享受何種權利?履行何種義務?遵守什么樣的信息共享規則?信息共享制度的主體在不履行義務、不遵守規則時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等等,《稅收征管法》需要做進一步的明確規定。(3)修訂和完善《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條對稅控裝置的使用做出了規定,但仍有不完善之處:一是“納稅人”作為“安裝、使用稅控裝置”的義務主體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有待進一步探討;二是可以將“稅控裝置使用”的有關制度與稅源聯動管理制度中“稅收信息化平臺”的建立和完善相結合。
3.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制化進程。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既關涉稅收實體問題,也關涉稅收程序問題,是實體與程序的有機統一體,因而不宜也不可能將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實體制度與程序制度進行割裂,而應在相應的稅收實體法與程序法中分別做出規定。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制定一部統一的《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單行條例》是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未來的路徑選擇。
關于《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單行條例》的具體制度設計,并非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一個漫長的實踐創新與理論探討過程,但就《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單行條例》制定的成熟時機而言,至少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第一,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在稅收實踐中經反復試煉而趨于成熟;第二,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由內部政策上升為國家政策,由區域政策上升為全國統一政策,且具有一定程度的穩定性;第三,理論界尤其是法學界在稅源聯動管理制度實踐與政策研究的基礎上,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之源和法之理進行了卓有成效的探討,對稅源聯動管理制度的法律制度設計進行了充分的證成。
法律與實踐是一種互動互生的關系:法律的建構與運行是實踐的,而非冥想的,它需要回應和關注社會發展的需求以獲得旺盛的生命力;實踐的踐行與運作是制度化的,而非零碎的,它需要法律的支持與調適以獲得普適性的品格。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是內生于稅收實踐的社會產品,需要一個漫長的法制化的過程,實踐的試煉——政策的指導——合理性與正當性的法律證成是稅源聯動管理制度法制化必經的歷程。
[參考文獻]
[1]張愛球,周玉海,徐云翔.以整合聯動為重點提升稅源管理水平[N].中國稅務報,2007—03—26(01)
[2]吳明生,趙宇鵬.“四位一體三級聯動”晉城國稅構建稅源管理新機制[EB/OL].http://www.sdds.gov.cn/jnds/art/2008/6/27/art_534K2008-6-27.
[3]周蘇明.深化稅源聯動管理推進征管方式轉型[N].中國稅務報,2008-07-09(03).
[4]海安縣國家稅務局.2008年稅源聯動管理工作[EB/OL].http://sina.haian.gov.cn/zgha/zwg!dnfo/showinfo.63K,2008-8-4.
[5]吳斌,朱育剛,魏軍波.稅收征管中的雙重道德風險及其防范[J].稅務研究,2006,(12):72-73.
[6]c.ArthurWilliams,MichaelSmitkRiskManagementandInsurance[M].McGraw-HillPress,1964.
[7]RosenbloomJerrys.ACaseStudyinRiskManagement[M].NewYork:AppletonCenturyCmRsPress,1972.
[8]杭州市國家稅務局課題組.構建稅收法治中的程序正義[J].稅務研究,2006,(4):49.
[9]賈敬全.試析稅收征管機制的改革與創新[J].稅務研究,2008,(3):78.
[10]油曉峰,王志芳.稅收契約與納稅人權利之保護[J].稅務研究,2007,(2):69.
[11]賴超超,藺耀昌.稅務行政中的契約理念及其體現——以平等、協商為核心[J].行政法學研究,2006,(1):75.
[12]張恰.稅法學[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30-31.
[13]唐卡.延伸稅源管理,實施納稅信用缺失等級監控[N].中國稅務報,2006一11-24(01).
[中圖分類號] F810.423[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3-0461(2010)01-0075-05
[收稿日期]2009-11-02
[作者簡介]董曉巖(1980-),男,河南安陽人,東北財經大學財政學專業2009級博士研究生,就職于浙江省國家稅務局,研究方向:財政學專業。
當前,西方發達國家的稅務機關在稅收管理工作中已逐步將稅收信息化的重點從數據處理轉移到了數據應用方面,即通過數據分析提高納稅遵從度、改進納稅服務并提高稅收管理和決策的科學性。在2009年全國稅收征管和科技工作會議上,國家稅務總局提出了要在稅收征管和科技工作中大力推進信息管稅的工作思路,正是適應世界稅收管理發展趨勢、符合我國稅收征管實際而做出的重大決策。信息管稅,就是充分利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以解決征納雙方信息不對稱問題為重點,以對涉稅信息的采集、分析、利用為主線,加強業務與技術的融合,健全稅源管理體系,進而提高稅法遵從度和稅收征收率①。從長遠來看,信息管稅是稅收征管工作思路的重大變革,必將對稅收征管的思想觀念、制度機制、業務流程、組織機構等產生重大影響。推行信息管稅戰略,必然要求對現行的稅收管理框架進行適應性調整,推進稅收管理的創新。
一、創新稅收管理理念
當前我國稅收管理工作呈現出兩個基本特點:一是稅收管理可支配資源與稅收管理的高標準要求之間的矛盾異常尖銳。簡單地說,當前稅收管理中存在著“一多一少”、“一高一低”兩大矛盾,即納稅戶多而稅收管理員少、稅收管理要求高而管理員平均素質偏低,造成稅收管理疲于應付、浮于表面,管理廣度和深度的拓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管理資源的數量和質量。二是粗放化的稅收管理方式阻礙了管理效能的提高和管理成本的降低。傳統的稅收管理方式基本上采用人海戰術,依靠稅收管理員“人盯人”的方式進行管理,這種全面撒網、不分輕重的“牧羊式”管理方式對稅源的控管缺乏針對性,致使管理效率低下,征納成本居高不下。由此可見,當前一方面是稅收管理資源的嚴重不足,另一方面則是既有的管理資源沒有得到優化配置和高效使用,造成了稅收管理的高成本和低效率。降低稅收成本是稅收管理的重要原則,從古典學派的威廉?配第、亞當?斯密、約翰?穆勒、官房學派的尤斯蒂、社會政策學派的瓦格納一直到現代財政學集大成者馬斯格雷夫,盡管其表述方式各不相同,但其稅收原則體系均無一例外地包含了降低稅收成本的思想[1]。在這種情況下,推行信息管稅戰略,必須創新稅收管理理念,突破傳統稅收管理思維的藩籬,積極探索和推行以稅收風險管理為代表的科學有效的稅收管理方式。
風險管理于20世紀30年代起源于美國,它是指各經濟、社會單位在對其生產、生活中的風險進行識別、估測、評價的基礎上,優化組合各種風險管理技術,對風險實施有效的控制,妥善處理風險所致的結果,以期以最小的成本達到最大的安全保障的過程②。稅收風險管理是風險管理理論在稅收領域的應用,通常是指納稅遵從風險管理,即稅務機關以提高稅法遵從度和稅收征收率為目標,通過對稅收風險的預測、識別和排序,根據不同的稅收風險制定不同的管理戰略,并通過合理的服務和管理措施規避、防范或處置稅收風險的過程。稅收風險管理的理念和方法強調優化配置有限的征管資源,充分發揮信息數據的作用,通過風險分析識別,定位管理中的薄弱環節,采取與風險類別等級相適應的應對策略,實施有針對性的風險控管。推行稅收風險管理,應當針對不同納稅人制定不同的風險管理戰略和對策,把有限的征管資源用于稅收風險較大、管理最需要和最能增值的納稅人和領域。實施稅收風險管理,要以信息化手段為依托,建立包括戰略規劃、風險識別、風險排序、風險處置、風險過程監控和績效評價等環節的稅收風險管理制度和管理平臺[2]。其基本流程如圖1所示:
其中戰略規劃包括確立稅收風險管理的目標使命、管理制度和工作機制;風險識別即尋找風險點和風險源,建立稅收風險管理的指標體系,通過多渠道及時、完整、準確地采集、掌握、分析稅源信息,從納稅人所處行業、企業規模、經營狀況、管理水平等方面識別其稅收風險;風險排序即通過對不同納稅人風險嚴重程度的評估,對納稅人按風險從高到低進行排序;風險處置即根據風險排序情況,對不同風險程度的納稅人分別采取宣傳教育、納稅輔導、稅務審計(納稅評估)、稅務稽查等不同的服務和管理措施;同時,開展稅收風險管理實施情況的過程監控和績效評價,并據以對稅收風險管理的戰略規劃進行調整和優化,不斷提高稅收風險管理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二、創新稅收管理制度
當前我國稅收管理的制度框架以《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為主體,包括稅收管理員制度、稅務登記、納稅評估、發票管理等一系列具體管理制度。其中稅收征管法自2001年修訂以來,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發生了廣泛而深刻的變化,稅收征管實踐也出現了諸多現行稅收征管法沒有解決的熱點、難點甚至盲點問題,稅收征管法的規定與稅收征管工作實際需要之間的矛盾日漸突出。推行信息管稅戰略,要對稅收管理制度進行創新,而創新稅收管理制度的立足點在于對稅收征管法適時進行修訂,重點要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一)體現稅收征管手段的規范化
重點是對納稅評估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確界定。近年來納稅評估在我國稅收管理工作中的重要性與日俱增,但是納稅評估缺乏完整明確的法律依據,納稅評估本身方法不科學、程序不規范、結果處理隨意性大,同時納稅評估與日常檢查、稅務稽查的職責沒有清晰定位,三者的關系沒有科學理順,導致實踐中出現了“以評代查”、“以補代罰”等問題,不僅納稅人無法得到公平公正的對待,而且加大了稅務人員的執法風險。因此,在稅收征管法的修訂中,一是要確立納稅評估的法律地位,健全納稅評估制度,統一規范納稅評估的方法、程序和結果處理,明確納稅評估是對納稅人納稅申報質量即申報真實性和準確性的審核,將納稅評估作為稅源監控的一項重要內容,既是管理也是服務。二是要科學定位納稅評估與日常檢查、稅務稽查的職責,有兩種處理方法:(1)將納稅評估限定于案頭審核和稅務約談兩個環節,強化稅務約談的剛性,摒棄實地評估,凡是經案頭審核和稅務約談認為有疑點需要下戶進行調查核實的,一律移交稅務檢查環節處理;(2)取消日常檢查,將日常檢查的職能并入納稅評估,強化納稅評估的職能。根據我國稅收征管實踐,筆者傾向于贊同第一種方法,即保留日常檢查這個傳統征管手段,同時取消納稅評估的實地核查環節,從而形成納稅評估、日常檢查、稅務稽查三位一體的稅源監控格局。
(二)適應稅收征管工作的信息化
重點是解決電子申報資料的法律效力問題。隨著稅收信息化建設的迅猛發展,網上申報納稅方式因其方便快捷的特點被納稅人普遍接受使用,但現行稅收征管法沒有明確電子申報資料的法律效力,規定“納稅人采取電子方式辦理納稅申報的,應當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關資料,并定期書面報送主管稅務機關”,這實際上否認了電子申報資料的法律效力,給征納雙方都增加了成本。一方面,稅務機關必須投入大量的資源用于儲存納稅人各種紙質申報資料,另一方面,納稅人在電子申報成功后再另行報送紙質資料,額外增加了人力和物力支出。因此,在稅收征管法的修訂中,應對電子申報資料的法律效力問題進行明確,在從技術方面保證電子申報納稅的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的前提下,規定根據電子簽名法或征納雙方認可的方式,使用電子化簽名報送的各類電子申報資料具有與紙質資料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提高稅收征管措施的操作性
重點是解決第三方信息報告制度的可操作性,建立完善的稅務行政協助制度。解決征納雙方信息不對稱問題是信息管稅的重點。在我國當前以納稅人自行申報為主的稅收征管模式下,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申報納稅情況進行審核監督和風險管理的主要依據來源于稅務機關內部的納稅人涉稅信息,而對于與納稅人應稅行為有關的第三方信息,盡管在現行征管法中也規定了第三方信息報告制度,但此規定原則性較強,缺乏實際操作性,而且相應的責任追究條款缺失,導致稅務機關缺少第三方實質配合,實踐中獲取第三方信息難度極大,直接影響到稅源監控能力的提高。因此,在稅收征管法的修訂中,應提高第三方信息報告制度的可操作性,明確第三方的稅務行政協助義務,對應向稅務機關提供涉稅信息的主體、內容、時間、方式、法律責任等做出明確規定,建立較為完善的稅務行政協助制度。
(四)彰顯稅收征管執法的人性化
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服務型政府的要求相適應,在稅收征管執法中應突出以人為本,彰顯人性化。重點可以從以下方面入手:一是引入申報修正制度,即納稅人進行納稅申報后,在規定期限內發現申報有誤的,應允許納稅人進行更正申報或補充申報。二是降低稅收滯納金負擔,可以考慮對滯納金設定一個上限,即滯納金達到一定數額或者達到所欠稅款一定的倍數時,不再加收滯納金,解決現行征管法納稅人因滯納金負擔過重而采取軟抗稅、稅務機關清繳滯納金難度大的問題。三是要明確區分逃稅、漏稅,降低處罰標準[3]。對于客觀存在的納稅人非主觀故意造成的未繳少繳稅款的行為,界定為漏稅,明確劃分其與逃避繳納稅款行為的界限,并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同時,對逃避繳納稅款的行為應適當降低處罰標準,一方面有利于減輕納稅人負擔、構建和諧的稅收征納關系,另一方面可以適當限制稅務行政處罰的自由裁量權,同時還可以解決現行征管法中“五倍處罰上限”的規定形同虛設的問題。
三、創新稅收管理方式
我國現行“以申報納稅和優化服務為基礎,以計算機網絡為依托,集中征收,重點稽查,強化管理”的34字稅收征管模式形成于2003年,較原來的30字征管模式增加了“強化管理”的要求,強調稅源管理是稅收征管的基礎和核心,凸顯稅源管理在稅收征管工作中的重要地位[4]。作為強化稅源管理的載體,2005年我國開始推行稅收管理員制度,通過對以往稅收征管模式的揚棄,批判地吸收了傳統的“一員進廠、各稅統管、征管查集于一身、上門收稅”的專管員管戶制度的優點,著力解決30字征管模式下全面以管事替代管戶帶來的稅源管理“疏于管理、淡化責任”的問題。從實施效果來看,總體上說,稅收管理員制度并沒有完全達到預期的目標:一是“疏于管理、淡化責任”的問題并沒有得到有效解決。經濟迅速發展帶來納稅戶數量急劇增加,同時以電子商務為代表的經營方式創新、以金融創新為代表的經營業務創新和以母子公司、總分機構、連鎖經營、總部經濟為代表的企業組織形式創新等新興經濟活動層出不窮,給稅收管理工作提出了嚴峻的挑戰,僅靠稅收管理員傳統的單一管戶制度已不堪重負。二是稅收管理員制度在繼承專管員管戶制度優點的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其權力過于集中、缺乏監督制約的弊端,不利于從制度上預防腐敗和保護干部。盡管稅收管理員制度設定了雙人上崗、定期輪換等條款,同時明確規定“稅收管理員不直接從事稅款征收、稅務稽查、審批減免緩抵退稅和違章處罰等工作”,但實踐中在稅務系統簡并審批環節、下放審批權限的過程中,很多涉稅事項的審批實際上完全依賴稅收管理員的初審意見,后續的審批環節基本上流于形式,稅收管理員在日常稅源管理中存在較大的利用職權進行尋租、謀取個人私利的操作空間。因此,推行信息管稅戰略,必須對稅收征管模式進行完善,創新稅收管理方式,提高稅收管理的效能。
(一)針對“疏于管理、淡化責任”的問題,應創新稅收管理員管戶方式,積極推行以專業化管理為主的分類管理
從經濟學上講,專業化是社會分工的必然結果,也是提高生產效率的必然要求。亞當.斯密對專業化分工的研究是與效率緊密聯系的,他認為分工的效果有三:一是增進了勞動者的熟練程度;二是節省了變更工作所需的時間;三是促進了機械的發明③。運用到稅收上,專業化管理就是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的實際情況、管理特點和管理要求進行分類,通過建立一支高素質的稅源專業化管理人才隊伍,優化人力資源配置,探索實施以分行業、分規模和分職責管理為重點的稅源分類管理,達到加大管理力度和拓展管理深度的目的。在專業化管理的條件下,每個管理員都能專注于某一類納稅人的管理,從而能夠更細致、更深入的了解納稅人的基本情況,掌握更加全面的信息,提高管理的效率。在專業化管理的方式上,可以分行業或分規模管理,即在一定范圍內打破地區界限,按照行業系統或經營規模,設置稅收專業管理崗位,明確稅收管理員進行稅收管理;也可以是分職責管理,即按照稅收管理的不同事項,劃分稅收專業管理職責進行稅收管理。在管理機構設置上,可以適當參考美國稅務機構的設置方式(見圖2),其執法與服務部門由小企業局、大中型企業局、工資和投資收益局、政府和免稅組織局以及犯罪調查局組成,其中前四個業務局按照服務對象(納稅人類型或規模)負責稅收管理和納稅服務,犯罪調查局專門負責調查涉稅違法案件,并與四個業務局保持密切合作。具體來說,應由以劃片屬地管理為基礎設置機構改為以專業化管理為基礎設置稅源管理機構,如按規模設置重點稅源管理局和一般稅源管理局,在內部按職責設置戶籍管理、納稅評估、催報催繳等專業化管理崗位,優化人力資源配置,對不同機構和崗位根據其管理難易程度、要求高低等特點配備適合的稅收管理員進行管理,同時對不同類別的納稅人制定相應的分類管理辦法。
(二)針對稅收管理員權限過于集中的問題,應著力完善稅收管理員的監督制約機制
可以從三個方面入手:一是完善制度辦法。規范稅收管理員的工作規程,按照“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落實審批責任制,上一環節對下一環節負責,處于流程某環節的部門和人員的工作質量和效率由后續部門和人員監督考核,打造“無縫式”業務運營機制,合理界定申請、審批、檢查各環節的責權,建立責任追究考核制度。二是事前風險預警。圍繞稅收執法權中的廉政風險,按照不同的涉稅審批類別查找全局的執法風險點,根據自由裁量權大小、易造成危害程度等風險因素,把查找出的執法風險點劃分成若干個風險等級,按照“高風險崗位,高等級防范,高標準要求”的原則,對各崗位的執法風險采取動態跟蹤預警管理,對風險系數高的崗位進行重點監控,實行執法風險管理和崗位預警,提高內控機制的科學性、嚴密性和可操作性,最大限度地減少腐敗行為的發生。三是事后監督檢查。開展稅收執法檢查和執法監察,對各種執法不規范行為,根據情況做出相應的處理。
四、創新稅收管理手段
信息管稅的主線是強化信息的采集、分析和應用。推行信息管稅戰略,應當依托信息技術對稅收管理手段進行創新:
(一)應用信息技術加強稅務登記管理
稅務登記是稅收征管的初始環節,加強稅務登記管理是做好稅收征管工作的前提和基礎。當前稅務登記管理環節的瓶頸就是信息共享問題,要以推進信息共享和應用為重點加強稅務登記管理。一是開展國地稅聯合辦理稅務登記,通過國、地稅部門間信息傳遞,實現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一地一次一證兩章”,即納稅人在國稅或地稅一方可以一次性辦結包含國稅、地稅兩個部門印章的一張稅務登記證。二是推進部門間的信息共享,充分采集和應用工商、質監、經濟普查等部門的戶籍信息,通過開展數據比對,及時發現漏征漏管戶。三是加強稅務登記環節的制約。如通過稅務系統內部共享非正常戶信息,可以防止欠稅走逃的非正常戶法定代表人在異地重新辦理稅務登記;通過利用公安部門的公民身份信息查詢系統,可以核對稅務登記法人身份信息,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虛假身份、證件從事涉稅違法活動。
(二)應用信息技術加強普通發票管理
近年來,稅務系統通過推行防偽稅控系統,建立比對認證機制,基本上堵塞了利用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展違法犯罪活動的漏洞,相對而言,在普通發票管理方面形成了稅收管理上的真空,少數不法分子有票不開、虛開代開、大頭小尾、不按規定開票、制售假發票等違法犯罪活動猖獗,嚴重擾亂了稅收管理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造成這一問題的原因可以部分歸結為消費者在商品購銷活動中索取和使用發票的觀念不強、企業逐筆開具發票的制度要求難以落到實處,但更為重要的原因是,現實中仍然存在大量手工發票,稅務機關及時準確地獲取開票信息難度很大,致使發票驗舊售新流于形式,發票查詢和票表比對工作無法開展,沒有形成普通發票管理的“閉環”,從而給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機。實踐證明,“以票控稅”這種傳統的稅收管理方式存在嚴重弊端,但是在我國信用制度和支付體系尚不完善的情況下,又不可能完全摒棄發票這種管理手段,那么唯一的出路就是將“以票控稅”的重心逐漸轉移到“信息管稅”上來,以推行包括網絡發票和稅控收款機在內的機器開票方式為突破,及時存儲和收集開票信息,深入開展票表比對和發票查詢,形成普通發票管理的“閉環”,從而有效遏制制售假發票、大頭小尾發票和非法代開發票行為的蔓延,同時稅務部門也可從中獲取稅收分析、納稅評估工作所需的基礎數據。
(三)應用信息技術提高納稅評估質量
目前納稅評估主要還是采用以稅負率為主的指標分析方法,對行業不同、規模不同、效益不同、技術先進程度不同的納稅人采用籠統的一個稅負率指標顯然是不科學的,容易變成以征收率征稅。從納稅評估的資料來源來看,納稅評估工作所必須的龐大數據源不夠完整,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也無法得到保證。在稅務系統內部,由于征收、管理、稽查各部門之間協調不夠,信息系統分塊割據,數據不能統一共享,造成評估資源浪費。在稅務系統外部,信息傳遞渠道不暢,許多必要的資料特別是有用的第三方信息不能及時獲取。因此,推行信息管稅戰略,應當以建立行業納稅評估模型為突破口,應用信息技術創新納稅評估方法。浙江省國稅局在這一方面做了有益的嘗試,2007年以來,該局按照科學化、專業化、精細化管理的要求,通過典型調查,掌握行業稅收與經濟規律,利用相同產品在一定時期內相對穩定的投入產出關系,根據企業的基本能源消耗、原材料成本、人力成本、費用等數據,搭建了186個產品(行業)的稅源監控評估模型,據以計算企業的銷售、存貨以及其它涉稅信息;同時開發應用了“行業稅源動態分析監控系統”,使稅源控管更具針對性,較好地解決了不同企業間的稅收公平問題,在強化稅源管理、降低涉稅風險、實現稅收公平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5]。
五、創新稅收管理機制
當前的稅收管理機制有兩個基本特點:一是從橫向來看,稅收征管的各個環節相互脫節,稅收分析、稅源監控、納稅評估與稅務稽查各環節之間業務銜接不順暢,沒有實現有機的聯動,嚴重阻礙了稅收征管整體效能的發揮;二是從縱向來看,多頭管理體制下“上面千條線、下面一根針”,上級稅務機關各項管理任務下達體現出無序性、分散性和隨意性,導致基層稅務機關疲于應付、無所適從,降低了工作效率,加重了稅收管理員和納稅人的負擔。實際上,當某個方面的管理要求得到強化而又沒有顧及到基層管理資源的配置情況時,就會沖擊其他管理事項的有序和有效,很多工作在基層就出現了明知做不到卻不能不做、即無法為而不得不為之的局面,基層工作反映出缺乏計劃性和協調性。因此,推行信息管稅戰略,應當創新稅收管理機制,大力推行稅源一體化管理。
稅源一體化管理,就是通過明確界定稅收征管各層級、各部門、各環節的工作職責,建立和完善各部門之間橫向的綜合協調機制和各層級之間縱向的任務分配機制,加強稅收分析、稅源監控、納稅評估和稅務稽查各環節之間的聯動,逐步構建職責明確、信息共享、協調互動、統一高效的稅源一體化管理工作聯動機制,不斷提高稅收征管的整體效能,切實解決多頭管理體制帶來的基層國稅機關和納稅人負擔過重的問題。推行稅源一體化管理,重點是建立兩個機制:
一是要建立橫向的稅收征管各環節、各部門之間的協調聯動機制。包括:(1)各環節之間的聯動機制。通過稅收分析為納稅評估確定疑點、指明方向;通過納稅評估引導納稅人稅法遵從,為稅務稽查提供稽查案源;通過稅務稽查查處案件,打擊涉稅違法犯罪,并向管理環節反饋查處結果;稅源監控通過對分析、評估、稽查反映問題的匯總歸納,進一步改進和加強日常管理,從而形成各環節之間相互聯動、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稅源管理工作機制。(2)各部門之間的協調機制。應加強綜合征管部門與專業管理部門之間的協調,發揮綜合征管部門的綜合協調作用,協同開展稅源管理工作。
二是要建立縱向的各層級稅務機關之間的任務分配機制。上級稅務機關對各部門擬下達的分稅種稅源管理工作任務,應區分輕重緩急,合并重復項目,進行綜合平衡,逐步實現管理員工作任務下達和結果反饋渠道的統一。基層國稅機關應對需要管理員下戶進行調查、核查、檢查的事項進行清理和整合,對上級部署和自行確定的稅源管理工作任務進行科學歸并,綜合考慮各個稅種的管理要求,力求一次下戶解決多個問題,避免涉稅信息重復采集和稅收管理員重復下戶,提高稅收管理的效能。
[注 釋]
①宋蘭《大力推進“信息管稅”,全面提高稅收征管和科技工作水平》,在全國稅收征管和科技會議上的講話,2009年6月24日。
②閻春寧《風險管理學》,上海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③亞當?斯密《國富論》,華夏出版社2005年版,第9-11頁。
④資料來源:2007年全國納稅服務工作會議參閱材料。
[參考文獻]
[1]馬國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稅收管理[A].財政若干問題研究[C].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2000.
[2]錢寶榮.稅收管理創新研究[J].財經論叢,2008,(6):22-29.
[3]尹淑平.借鑒COSO風險管理理論提高我國稅收遵從風險管理水平[J].稅務研究,2008,(12):69-71.
[4]樊勇,賴先云.現行稅收征管法中需要修訂的若干問題[J].稅務研究,2008,(10):65-66.
[5]黃瓊.對稅收管理創新的理性思考[J].揚州大學稅務學院學報,2008,(2):35-37.
On Innovation of Tax Administration Based on the Strategy of Managing Tax with Information Technology
Dong Xiaoyan
(二)《公約》對跨境文書送達提供法律支持隨著跨境交易事項的不斷增多,納稅人的收入、資產以及機構所在地有可能分布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向境外納稅人傳遞稅務文書成為跨境稅收管理的一項內容。《公約》明確了協議簽署國之間文書送達的協助義務,搭建了與境外納稅人進行聯絡的橋梁。文書送達的協助義務不僅方便各國稅務機關對稅款的追繳,也是對納稅人的服務手段,通過事先的送達通知,通知境外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避免對那些因疏忽或不了解稅收政策的納稅人采取稅收保全或強制執行措施的不良影響。
二、《公約》對我國稅收法律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
《公約》確定的情報交換、稅收追索協助、文書送達法律義務,需要我國國內法律制度的支持。我國應當以《公約》簽署為契機,適時完善和修訂相關法律法規,進一步提高我國稅收征管水平。
(一)情報交換法律制度我國開展情報交換工作的法律基礎包括稅收協定情報交換條款、稅收情報交換專項協定,以及涉及情報交換的國內其他法律制度,如《稅收征管法》、《企業所得稅法》、《個人所得稅法》以及金融行業的一些政策法規等。經過30年的情報交換工作實踐,我國情報交換相關制度逐漸規范,2012年我國順利通過全球稅收論壇稅收透明度和情報交換同行審議,說明我國在情報交換方面的法律法規體系已經得到國際組織的認可。盡管如此,《公約》的簽署將使我國在情報交換的領域進一步擴大、情報交換內容更加豐富,也對我國目前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按照情報交換條款的規定,應簽約方請求搜集相關信息時,如我國掌握的稅收資料不能滿足情報交換請求,我國應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提供對方所要求提供的情報。但按照我國《稅收征管法》的規定,稅務機關對信息的搜集僅限于納稅申報期間以及立案調查期間取得的納稅人信息。無法為情報交換需要要求納稅人或其他組織提供相關信息。此外,盡管在情報交換協議以及《公約》中都明確規定,簽約方不能因為情報由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所持有而拒絕提供情報,但在國內法的執行中沒有規定金融機構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人涉稅信息的義務,稅務機關很難從銀行等金融機構取得納稅人的金融資產、資金往來等方面信息,完成自動情報交換、專項情報請求的執行成本較高。
(二)跨境稅收追繳協助的法律制度跨境稅收追繳協助首先要明確的基本問題是追繳業務在我國是否存在類似的政策規定。在存在類似政策規定情況下比較容易執行,如涉及企業所得稅稅款的追繳。但是,如果涉及我國沒有的稅種或者我國的政策規定與要求追繳國的政策具有明顯差異的情況下,如何實施稅收追繳就比較復雜了。從我國目前的稅收政策體系來看,有些政策規定與其他國家還存在較大差異,如個人所得稅制度,目前國際上大多數國家都采用綜合稅制或綜合與分類相結合的稅制,主要通過納稅申報實現征收。而我國實行的則是分類稅制,按照個人所得的性質分項目征收所得稅,并且基本是通過代扣代繳方法征收的。因此,對境內外居民個人所得的追繳將涉及較高的執行成本。實施跨境稅收追繳還應當考慮我國稅收征管制度是否予以支持的問題。《公約》對跨境稅收追繳協助有一些限制性規定,如稅收主張是否存在爭議、稅收主張的執行期限、稅收主張的中斷執行、稅收保全措施等事項。而我國《稅收征管法》中并未對境外所得協助征收做出專門規定,稅款征收、保全等措施都是針對在我國具有納稅義務的實體以及來源于我國境內的所得。在具體實踐中所涉及的文書、征管流程以及征管系統也都是針對我國納稅事項。因此,對于跨境稅款追繳事項,首先需要我國《稅收征管法》或有關法律文件中明確稅收追繳協助的法律程序,包括適用的法律文書、追繳措施、追繳時限、稅款的支付等內容。對于我國向境外要求協助追繳的事項時,也應當明確相關執行程序,使其為我國的稅收征管服務。
(三)文書送達的法律制度很多國家都明確規定了文書送達的法律制度,如文書送達的方式、簽收的格式、時間要求等,并且也明確規定,如果納稅人居住境外或無法知曉納稅人的地址等原因無法送達稅務文書,仍然會追繳稅款。因此,文書是否能夠送達并不構成執法的障礙,仍然可以要求對方國家協助征繳稅款。盡管如此,加入“文書送達”規定實際上是給予納稅人額外的保護,可能會提高稅款的征繳效率,納稅人有可能按照文書的要求繳納稅款,不需要征繳協助程序。通常來說,文書送達最簡單的方式是通過直接向境外納稅人郵寄文書。但是很多國家不允許這種送達方式,認為這是對國家的一種侵犯。我國簽署《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的公約》(即《海牙送達公約》)時,出于維護我國國家的考量,對于直接郵寄送達文書提出了保留,外國的司法文書不能夠直接郵寄送達給身在我國境內的當事人。因此,如何實現送達還需要通過國內法律制度予以明確。從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來看,除《刑法》對境內外協助送達文書具有相應的規定外,稅收方面的法律法規并未對此加以明確,因此,一旦承擔文書送達義務,我國在國內法律方面將會遇到障礙。
三、以《公約》簽署為契機,進一步完善我國稅收法律制度,提高我國稅收征管水平
(一)加快修訂《稅收征管法》,賦予稅務機關更多的信息獲取渠道與更強的稅收征管手段《稅收征管法》的修訂,不僅要立足于完善國內信息的搜集管理,更要站在國際視角,加強對跨國公司、“走出去”企業的信息管理。應要求納稅人對境內外收入、資產等進行全面申報;加強對銀行信息的披露要求,明確稅務機關對銀行賬戶的監管權利,尤其是對離岸賬戶信息的監管權利。建立銀行、外匯管理局等金融部門與稅務機關的信息交換制度,提高對納稅人收入、資產、往來等信息的監控。建立納稅人信息檔案庫,對于存在不遵從行為的納稅人從適用優惠政策、協定待遇等方面予以限制。
(二)完善稅收政策體系,以《公約》為橋梁,實現對跨國稅源的有效監管修改完善個人所得稅政策,建立以家庭為單位的個人所得稅制度。合理定義中國居民個人標準,結合稅收協定的內容,增加以重要利益中心的居民標準。完善對來源境外所得的政策規定,增設特別納稅調整條款,減少通過居民個人進行稅收籌劃的避稅空間。完善反避稅制度。加強對受控外國企業管理、一般反避稅調查、成本分攤協議的修改。
(三)完善《公約》執行法律制度,保證《公約》的順利實施1.按照《公約》要求完善情報交換法律制度。修訂《情報交換工作規程》,對專項情報請求、自報交換、境外稅務檢查的內容以及具體流程、文書等進行細化,有效利用情報交換手段,助推國內的稅收基層實踐。《稅收情報交換工作規程》中的許多內容與《公約》中信息交換的內容具有一致性,但也有一些內容沒有滿足《公約》執行的要求,如關于情報交換涉及的稅種范圍、境外稅務檢查的執行方式與程序、自報交換的內容、專項情報交換的條件等,需要進一步明確。2.完善文書送達的法律制度。我國法律明確規定,行政機關送達行政執法文書,必須以法定程序和方式進行。境外文書能否按照《公約》要求依法送達,不僅是履行法定義務,同時也是我國稅收征管工作效率水平的體現。我國在稅收征管稽查程序以及刑法的執行程序中都有關于文書送達的法律規定,但是針對境外文書的送達,有其特殊的方面,如對境外送達文書內容的審核、境外文書的送達方式、文書的語言、送達時間等,應當通過專門的法律制度予以明確。
四、為《公約》有效實施搭建技術平臺,有效提高我國稅收征管現代化水平
[中圖分類號] D922.2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6-5024(2007)07-0190-03
[作者簡介] 利子平,南昌大學法學院教授,研究方向為刑事法學;
楊美蓉,南昌大學法學院碩士生,研究方向為刑法學。(江西 南昌 330031)
“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拒不申報”,是1997年《刑法》新增的一種偷稅罪行為方式。“拒不申報”犯罪化使得實踐中大量存在的采取不申報的方式逃避納稅義務的行為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并且有利于解決不申報與虛假申報兩種偷稅方式之間的不平衡現象,體現了刑法的公正價值。然而,刑法學界許多學者卻對“拒不申報”犯罪化持否定態度,并呼吁取消這一規定[1][2][3][4]。那么,“拒不申報”犯罪化究竟是否科學、合理呢?筆者擬對此進行探討。
一、“拒不申報”犯罪化有助于稅收的實現
納稅申報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為正常履行納稅、扣繳稅款義務,就納稅事項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報的一種法定手續。進行納稅申報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必須履行的義務。實行納稅申報制度有利于稅務機關及時掌握、分析稅源情況,有利于實現應征稅款的準確性。納稅申報資料是納稅人提供給稅務機關的第一手稅源資料,稅務機關在根據納稅申報資料辦理征收業務過程中,通過審核計算應收稅額,開具完稅憑證等了解納稅人的經濟活動情況,掌握和分析稅源的變化情況。因此,為了保證稅務機關正常開展征稅活動,確保國家稅收的順利實現,必須對以偷逃稅款為目的,不進行納稅申報的行為進行嚴厲的懲治。“拒不申報”犯罪化的宗旨和作用即在于此。通過刑罰的威懾作用,促使納稅人自覺地申報自己的應納稅款,使國家的稅款得以及時足額入庫,為防止國家稅款的流失筑起一道有力的屏障。
二、“拒不申報”犯罪化符合偷稅罪的本質要求
否定論者認為,“‘拒不申報’不符合偷稅罪本質特征的要求。偷稅罪的行為本質在于欺詐性,表現為隱蔽性、非公開性,這正是偷稅罪之‘偷’的應有含義和要求。而‘拒不申報’是對稅務機關管理權的公然抗拒,實質上就是對政府權威的不服,對政府權力的反抗,此與偷稅行為所當然具有的欺詐性、隱蔽性截然相反。”[4]這一觀點難免有望文生義之嫌。因為此處的“拒”的對象是納稅申報義務,而不是納稅義務。也就是說,行為人拒絕履行的是稅務機關管理部門要求其進行納稅申報的義務,而不是直接抗拒稅務機關征收部門要求其履行納稅的義務。
通過對我國稅款征收模式與流程的分析,我們即可知行為人以“拒不申報”方式實現逃避納稅義務目的時,是具有欺詐性、隱蔽性的。我國國家稅務總局在1988-1994年進行了以建立征、管、查分離模式為核心內容的稅收征管改革,在稅務機關內部劃分征收、管理和檢查等職能部門,實行征、管權力的分離。在現行的稅收征管模式下,基本上形成了納稅人主動申報納稅的征管新格局,稅務機關管理部門在要求行為人進行納稅申報時,并不涉及要求納稅申報人繳納稅款,“拒不申報”是對納稅申報義務的拒不履行、公然違反,而不是對征繳稅款的對抗、拒不執行。
在我國現行的稅收征管模式下,稅款征收的一般流程是:稅務機關征收部門依據納稅申報人申報的數據,開具完稅憑證后由納稅人直接向國家金庫經收處繳納。因此,納稅申報是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的必經程序,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無論是征稅還是納稅都無法順利完成。也就是說,“拒不申報”對于履行納稅義務來說采取的是隱身、銷聲匿跡的手段,逃離稅務機關征收部門的視線,顯然具有隱蔽性、非公開性。何以稱之與偷稅行為所當然具有的欺詐性、隱蔽性截然相反呢?我們不能被犯罪的表象――犯罪手段所迷惑,為了偷逃稅款“拒不申報”,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避納稅的目的,客觀上造成了國家稅款的流失,這正是偷稅罪的實質所在。
否定論者的另一個理由是:“拒不申報”的規定“混淆了納稅申報義務和納稅義務的界限。”因為:“偷稅的實質是逃避納稅義務,而非逃避納稅申報義務,不進行納稅申報并不能一概歸為逃避納稅義務。”[1]有的論者以零申報為例,說明不進行納稅申報并不能一概而論為逃避納稅義務。[4]筆者認為,這一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從《刑法》的規定來看,“拒不申報”的規定并未模糊納稅申報義務與納稅義務的界限。《刑法》第201條規定的“拒不申報”并不是針對所有違反納稅申報義務的人,不是一旦不履行納稅申報義務就必然構成偷稅。以“拒不申報”為手段成立偷稅罪還需滿足刑法規定的數額條件,并且造成了不繳納稅款的事實,即因為“拒不申報”構成偷稅罪的納稅人既違反了納稅申報義務又逃避了納稅義務。以零申報為例并不能說明“拒不申報”的規定混淆了納稅申報義務與納稅義務的界限,因為零申報的納稅人應納稅額為零,他們“拒不申報”不可能達到偷稅罪比例加數額的定罪標準,根本不可能構成偷稅罪。
其次,從違反納稅申報義務的法律責任來看,違反納稅申報義務不申報的外延遠遠大于“拒不申報”的外延,“拒不申報”的規定并沒有混淆納稅申報義務與納稅義務的界限。根據《稅收征管法》的規定,違反納稅申報義務的行為及其法律責任主要有以下三類:
1.納稅人未按期進行納稅申報,但按期繳納了稅款。在這種情況下,納稅人的行為違反了納稅申報管理規定,稅務機關應根據《稅收征管法》第62條關于“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追究納稅人的法律責任。
2.納稅人未按期進行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稅收征管法》第35條第1款明確規定:稅務機關應區別納稅人是否形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1)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形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如果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數額達到《刑法》第201條規定的,以偷稅罪論處;數額未達到其規定的,稅務機關應依據《稅收征管法》第63條的規定,按偷稅追究納稅人的法律責任。(2)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但未形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依據《稅收征管法》第62條之規定,情節嚴重的,追究納稅人的法律責任。
3.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納稅人的這類行為既違反了納稅申報的管理規定,也違反了稅款征收的管理規定,但并沒有違反《刑法》的規定,稅務機關應依據《稅收征管法》第64條的規定,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從以上分析我們不難發現,《刑法》第201條規定的“拒不申報”是不申報的一個子集,它不但應具有不申報的集合的特征――違反納稅申報義務,還應具備違反納稅義務的特征。所以說,“拒不申報”犯罪化并沒有混淆納稅申報義務與納稅義務的界限。
三、“拒不申報”犯罪化體現刑法的公正價值
所謂公正,又稱正義,從詞源上說,它具有正當、公平、平等的含義。美國學者羅爾斯指出:“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價值,正像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價值一樣。”[5]刑法的正當性根據應當是報應與預防的統一。如果僅從報應或僅從預防一個方面來論證刑法的正當性,都是跛足的。只有從報應與預防的統一上,才能全面而科學地揭示刑法的正當性根據[6]。偷稅罪是危害稅收征管罪中具有多發性的一種犯罪,對其定罪是為了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而這種預防效果的實現必以對犯罪實害進行的報應為限度。因此,偷稅罪的定罪標準應該也必須是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實害。
《刑法》第201條將“虛假申報”規定為偷稅罪的一種手段,對此,無論是刑法學界還是司法實踐中都不存在異議。那么,為何對于“拒不申報”犯罪化卻強烈要求取消呢?這種現象確實令人費解。因為,通過虛假申報,納稅人可以逃避部分納稅義務,偷稅額所占應納稅額的比例一般都小于100%。然而,以“拒不申報”為手段進行偷稅的,其偷稅額所占應納稅額的比例一般都等于100%,其所造成的實害后果與虛假申報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如果“虛假申報”受到刑罰懲罰,而對“拒不申報”卻不給予相應的報應,任憑其逍遙于刑法之外,如何能預防以拒不申報為手段的偷稅行為呢?這不是無異于在某種程度上鼓勵以“拒不申報”的方式偷稅嗎?刑法的首要價值――公正性何以體現呢?
“拒不申報”作為《刑法》新增加的一種偷稅手段,在實踐中受到稅務部門的普遍歡迎,因為他們認為這有利于解決不申報與虛假申報的不平衡現象。[7]那么,《刑法》新增這一種偷稅手段是否順理成章呢?筆者的回答是肯定的。
首先,我國《刑法》是在不斷修改中得以完善的。《刑法》作為成文法有其自身的局限性。由于社會關系進化的恒定性、法律的凝固性和立法者理性洞察力的有限性以及立法表達手段――語言學和立法技術的局限,立法不可能窮盡一切領域,這就意味著成文法必定是開放的。[8]
其次,既然肯定刑法是可以修改的,那么,面對推陳出新的“犯罪”(因為刑法并未將其規定為犯罪,僅是從性質上應該是犯罪,所以用引號以示區分)現象和“犯罪”手段,立法者應當“舉輕以明重”。如果危害輕的行為已經規定為犯罪了,那么,對于危害更大、性質更為惡劣的重的行為也就應該作犯罪化處理。《刑法》既然已經將虛假申報規定為偷稅罪,那么,把“拒不申報”增加為偷稅的一種手段使得這兩種偷稅行為處罰的不平衡的現象得到解決,我們有什么理由去對它表示質疑呢?
四、“拒不申報”犯罪化切合刑法的謙抑性
否定論者列舉的最后一個理由是:將“經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行為規定為犯罪予以刑罰懲處,這與刑罰理念不符。刑罰是最后的、不得已的手段,只有以非刑方式無以遏制時才可動用[1]。“我國新修訂的《稅收征管法》第62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可見,如果將‘拒不申報’的行為規定為犯罪,那么,就會架空《稅收征管法》中的罰則。”[4]這一理由倍顯蒼白。凡是違反納稅申報義務的行為,《刑法》都予以處罰嗎?顯然不是。只有當“經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行為符合法定的條件,侵害了國家稅收分配關系時,即違反納稅申報義務且情節相當嚴重,《刑法》才予以規制,這正是刑法謙抑性的體現。根據我國相關的司法解釋,“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有嚴格的條件限制,而“拒不申報”的條件限制比“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的條件更為嚴格。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有關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1)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2)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3)尚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扣繳稅款登記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是指已取得應稅收入,應依法辦理納稅申報的納稅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納稅申報,并經稅務機關通知,仍拒不申報的行為。[9]認定“拒不申報”,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第一,主觀心態的故意性。即行為人出于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目的,故意不申報。“拒不申報”和未按期申報是性質不同的行為:未按期申報是指申報期已屆滿,納稅人由于某些原因延誤了申報,并無主觀上的故意,《稅收征管法》對未按期申報單獨規定了法律責任,不按偷稅處理;“拒不申報”雖然也是超過期限仍然沒有申報,但是納稅人主觀上存在直接故意,即明知應當繳納稅款而故意不繳納或者少繳納稅款,并且有逃避繳納應繳稅款非法獲利的目的。在沒有確切證據證明行為人有偷稅故意心態的情況下,只能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不能認定為偷稅。第二,通知時間的限定性。即稅務機關通知的時間必須是在法定或者依法確定的納稅申報期限之后。第三,通知次數的復數性。即必須是稅務機關多次通知申報。所謂“多次”,按通常理解,至少需三次。第四,申報行為的可能性。即行為人在當時的情況下能夠進行納稅申報,不存在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影響。某一行為只有同時符合上述條件,才能成立“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10]
由此可見,《刑法》并不處罰所有違反納稅申報義務的行為,它規制的只是其中一小部分情節十分嚴重并且符合法定條件的行為。也就是說,“拒不申報”遠遠不能取代《稅收征管法》第62條所規定的“納稅申報”,它不可能使《稅收征管法》中的罰則被架空。
參考文獻:
[1]王惠.偷稅罪若干問題研究[J].犯罪研究,2003,(3).
[2]李茂華.論偷稅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J].湖南城市學院學報,2005,(2).
[3]李霄鵬.淺議偷稅罪立法的幾個問題[EB/OL].中國財稅法網,2005-11-11.
[4]吳?光,周洪波.稅收刑事立法比較與我國稅收刑事立法的完善[J].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2,(6).
[5][美]約翰?羅爾斯,著.何懷宏,何包鋼,廖申白,譯.正義論[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
[6]陳興良.刑法公正論[J].法學研究,1997,(3).
[7]何秉松,王桂萍.稅收與稅收犯罪[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