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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繼承制度;析產規則
“繼承”是家庭財產流轉的重要法律制度。繼承與析產制度主要體現在繼承法及其司法解釋和婚姻家庭等法律制度中,其他諸如物權法與公司法等民商法中亦有原則性規定。
妥善處置繼承法律關系最根本的前提就是正確適用析產規則。筆者認為,下列有關法律規則應當在司法實務中給予充分重視。
第一,正確分析遺產與他人共有財產。
共有財產包括夫妻共有財產、家庭共有財產、基于共同投資所形成的共有財產及其他共有財產等情形。根據繼承法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也即,當發生繼承法律事實后,涉及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的相關法律關系開始發生法律效力。此時需要將被繼承人的財產從其他共有財產中分離出來變成可供分割的遺產,這是法定繼承的實現和遺囑繼承可予執行的前置條件。否則,即有可能發生遺產范疇分析錯誤,從而導致對他人的侵權行為或因縮小遺產范圍而損害繼承人利益的不當情形。
析產的基本原則是,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第二,必須正確認知各類繼承法律關系的效力層級。
繼承法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上述立法條款的內在邏輯是,后一種繼承法律關系對前一種繼承法律關系構成“但書”效力。也即,遺囑繼承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繼承;遺贈撫養協議的效力高于遺囑繼承。這是因為,單純的繼承是單務法律行為,是繼承人單純獲益的一種物權流轉制度。但是,當繼承涉及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遺囑)時必須尊重被繼承人的遺志,故遺囑繼承的效力高于法定繼承。同時,如果存在遺贈撫養法律關系時,由于受遺贈人對被繼承人生前履行了撫養義務,故其獲得遺產具有雙務法律關系的特性。此時,優先保護遺贈撫養協議的受遺贈方之繼受權,實際上是對被繼承人生前所設立的合同義務履行的一種必然途徑。
教學內容分析:
本課講授的是《婚姻家庭繼承法》中,“法定繼承的范圍與順序”的內容,是第一章法定繼承概述內容的延續,也是法定繼承中的具體規則的學習,是繼承法學習的重點內容之一,也是日常的法律實踐中運用較多的一項法律知識。
教學目標:
知識與技能:
在深刻理解的基礎上對法定繼承范圍、順序和遺產分割原則進行識記,并在此基礎上學會應用:甄別法定繼承人與非法定繼承人;對不同法定繼承人之間繼承順序進行排列;在法定繼承人之間進行遺產分割。
過程與方法:
本課包括課前學生自學,課堂案例討論分析和課后學生鞏固與實踐三個部分。學生自學內容要求對法定繼承的范圍和順序、法定繼承遺產分割原則進行理解、識記;課上案例教學,通過角色扮演討論、法庭辯論等方法掌握對典型案例的分析步驟,針對社會真實案例掌握法定繼承規則的適用情形,提高分析應用能力。課后學生通過微信公眾號平臺觀看微課復習鞏固本節課課上內容,上網查找新案例,并在平臺上分析討論深化實踐應用。
情感態度價值觀:
本課以小組為單位進行案例討論,小組之間進行辯論,在此過程中培養學生的組內協作與組間競爭精神;通過角色扮演、模擬法庭堂實踐過程中,感受律師、法官的職業精神,逐步培養“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法律職業道德。
重點:法定繼承的范圍與順序、遺產分割原則
難點:遺產分割原則
教學策略:翻轉課堂、案例教學、角色扮演
教學資源:微信公眾號:《法律常識小講堂》視頻、學案、學習任務單等
教學過程(環節):
一、課前選擇案例——預習
教學內容:
結合視頻《于久琴狀告姐夫及外甥》學習法定繼承概念、法定繼承人的范圍與順序、法定繼承的遺產分割原則等相關知識的識記、理解。
學生活動:
在家觀看案例視頻,自學學案內容,完成學習任務單。
教師活動:
課余網上搜集下載制作案例,編寫學案。
設計意圖:
延伸課堂容量,培養學生自主學習能力。
導入呈現案例(5分鐘):
教學內容;
播放典型案例《于久琴狀告姐夫及外甥》。
原告于久琴認為被告,姐夫和兩個外甥侵犯了她的繼承權,請求法院重新分割其母親的遺產。
學生活動:
再次觀看視頻,思考問題(詳見學習任務單),模擬視頻內容,按選定好的角色,分別組成合議庭組、原告組和被告組進行學習。
教師活動:
播放視頻,提出問題,開展案例教學,同學們分別作為原被告律師和法官應該怎樣依據事實和法律做出判斷?
設計意圖;
引導學生分別從原告與原告律師、被告與被告律師、合議庭成員角度探討問題。
二、講授新課——分析案例(25分鐘)
教學內容:
分析一:(5分鐘)法定繼承視頻案例討論。學習鞏固法定繼承概念、適用的法定情形。
學生活動:
回答問題突破以下知識點:1、繼承的種類;2、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的區別。3、法定繼承適用情形。
教師活動:
參與討論:本案屬于何種繼承方式,為什么?法定繼承適用的情形?遺囑繼承與法定繼承的區別。
設計意圖:
澄清法定繼承的概念及適用情形。
教學內容:
分析二:(7分鐘)法定繼承視頻案例討論。關于法定繼承人的范圍與順序的復習、鞏固與應用。法定繼承人范圍與順序參見學案。
學生活動:
分組辯論發言與組內討論:
原告律師組:
經過組內討論,小組代表陳述案由和訴訟請求:原告于久琴在母親死后沒有分得遺產,認為姐夫及兩個外甥侵犯了自己的繼承權,請求法院依法重新分割遺產,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被告律師組:
經過組內討論,小組代表針對原告的訴求,作出以下答辯:第一,原告在魏淑芬(原告母親)生前沒有盡到贍養義務;第二,魏淑芬生前曾多次作出意思表示,將財產留給羅長利,且將宅基地使用權更名為羅長利。所以不應分得遺產。
合議庭組組內討論后,小組代表歸納爭議焦點:第一,查清本案遺產范圍,第二,在甄別本案近親屬之間的關系,畫家族樹后,確定本案繼承人。于久琴、于久琴之姐、葉久伶(于久琴之同母異父兄長)。于久琴之姐的繼承份額由她的繼承人(于久琴姐夫和兩個外甥)繼承。魏淑敏遺產包括老房3間和存款若干。
教師活動:
參與討論:
1、本案的繼承人都包括誰,為什么?葉久伶的“贈與行為”法律效力如何?
2、本案中魏淑敏的遺產有哪些?
設計意圖:
在實踐辯論中學習鞏固法定繼承人的范圍與順序的知識,并會分析、應用。
教學內容:
分析三:(13分鐘)法定繼承視頻案例討論。復習、鞏固、應用法定繼承遺產分割原則。法定繼承遺產分割原則包括一般原則與特殊原則。(參見學案)
學生活動:
原告律師組先組內討論,再提出遺產分割方案,并說明理由。
被告律師組先組內討論再提出遺產分割方案,并說明理由。
合議庭庭討論評議:
根據法定事實、法定理由,分割遺產。
教師活動:
教師引導提問:
在視頻案例中,原告的訴求與被告的主張,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是否能夠支持她的所求,為什么?
設計意圖:
引導學生點評案例,進一步鞏固所學,體會“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重要性。
評論案例(5分鐘)——結論:
教學內容:
結論:
1、本案的遺產包括魏淑敏遺留的存款和宅基地上的房產。
2、本案繼承人范圍:于久琴(原告)、葉久伶、原告的姐姐。
3、于久琴、葉久伶和原告姐姐各應分得1/3遺產。
學生活動:
原告律師組討論并回答問題,代表作出最后發言。
被告律師組討論并回答問題,代表作出最后發言。
合議庭組討論并回答問題,審判長最后確認繼承人并根據遺產分割原則作出本案判決。
教師活動:
教師引導提問:
在視頻案例中,原告的訴求與被告的主張,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是否能夠支持她的所求,為什么?
設計意圖:
引導學生點評案例,進一步鞏固所學,體會“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重要性。
小結(3分鐘);
教學內容:
法定繼承人范圍、順序和遺產分割原則的鞏固。
學生活動:
學生總結法定繼承人范圍、順序和遺產分割原則。
教師活動:
教師評價補充。
涉外繼承公證與一般性繼承公證辦理時,要按照程序規則及涉及的關鍵問題并存在原則上的差異。如何在中國法律法規框架內,在符合國際司法規則為基礎,挑選適用于法律解決確定繼承人的范圍、界定夫妻財產等。下文針對涉外繼承公證法律中的問題展開分析,以期采用準確的適用法律解決涉外繼承公證問題。
一、涉外法定繼承公證概念及范圍
涉外法定繼承是指包含涉外因素的法定繼承,主要表現如下:主體或客體涉外;與繼承有關的法律事實涉外等。涉外繼承包含一系幾種情況:繼承人或被繼承者一方或雙方均是外國人或身處境外;有待繼承的全部或部分遺產在國外;產生繼承法律事實出現在國外。必須注意,涉外法定繼承最少需要一個涉外因素,但無需全部具有涉外因素。
二、如何辦理涉外法定繼承公證
(一)嚴格按照管轄權各項規定
明確管轄權直接影響法律法規的使用度,進而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義務。由此可知,確定管轄權具有重要意義。《公證法》第25條指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可向居住地、常住地或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涉外不動產公證過程中,申辦人應向不動產所在地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涉外法定繼承公證時,并非簡單套用以上規定,還應按照《司法部公證律師司關于涉外遺產繼承公證書如何出具事的復函》各項規定。該復函指出:“中國公民繼承居于在國內或國外中國人、外國人在境外的動產或不動產時,都不宜只開出關于繼承事項的公證書,也應開出國內當事人與死者親屬關系的證明書或當事人的出生證明,依據被繼承人居住地法律或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法規進行辦理。遺產繼承適用于我國的法律法規,公證部門應根據繼承人提出的申請,為他們開出法律繼承公共公書。
(二)準確適用相關法律
目前,我國公證機構在日常工作中,對繼承公證是否合法存在一定爭議,但筆者認為,合法性審查對涉外法定繼承公證具有重要意義。香港和祖國的懷抱,標志著我國成為一個多法域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范圍之內,香港、澳門兩個地區均是中國內地平等且獨立的法域。臺灣已有法律制度與我國大陸有所差異,對,我國可遵循一國兩制的方針進行解決。區際繼承就是在一個多法域國家之內,繼承法律關系中主、客體及內容這三項要素最要由一個或多個與另一法域有一定聯系。世界上多數復合法域國家通用做法就是把住所地法律當做區際沖突上的屬法人。目前,我國各地已有自己的國際司法立法或不成文法,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及部分單行法規明確規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標準。因此,在解決中國區際法律沖突問題時,中國大陸、港澳臺可以退出適合自身需求的國際司法以解決法律沖突問題。辦理涉外法定繼承公證過程中,明確管轄權以后,要根據沖突規范指引明確辦理法定繼承公證適用的法律。同一繼承案件適用的法律有所差異,其產生的法律后果存在顯著差異。由于不同法域,對繼承人的范圍、繼承順序、遺產繼承份額等有一定差異。因此,法律適用準確性顯得尤其重要。中國涉外法定繼承法律適用方面的規定主要表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該法律指出,我國在涉外法定繼承法律使用上均采用區別制,即:動產要采用被繼承人死亡時居住地的法律法規處理遺產,不動產則運用不動產所處地區的法律。必須注意,若繼承者為居住地處于中國大陸的公民,被繼承者居住地也在中國大陸,這種情況隸屬于國內法定繼承情形,不屬于涉外法定繼承范疇,不在本文研究范圍之內。
(三)確定最合適的繼承人
辦理涉外法定繼承公證中繼承者身份認定尤其重要,我國有關繼承者身份認定的法律法規主要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對夫妻關系的認定,本法第23條明確規定:“夫妻人身關系,可以采用雙方共同經常居住地的法律法規;不在一個地區居住,可采用共同國籍法律法規”。對父母和子女關系的認定,該法第25條規定,父母子女關系適合共同經常居住地所用法律;缺少共同經常居住地,適用于一方當事人經常居住地法律或共同國籍國法律,以此保障弱者的權益。對收養關系的認定,該法第28條表明,判定收養的條件及手續,可采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經常居住地區的法律。收養效力,則采用收養時收養人常局居住地區的法律。解除收養關系時,應根據收養時被收養人常居住地的法律或法院地法律。
三、結論
總之,涉外法定繼承公證業務重點在于通過沖突規范指引明確準據法,以此判定繼承人、遺產范圍等各項要素。本次研究以涉外繼承公證的概念及范圍展開分析,提出一系列創新公證理論、促進該業務健康發展的建議,以期為類似研究提供重要參考。
[參考文獻]
一、《國家賠償法》和《繼承法》在適用上的幾組悖論
《國家賠償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根據該款規定,在受害公民死亡的情況下,其繼承人可為國家賠償請求人。在該款語境下,由于確定該種情況下的國家賠償請求人是以“繼承人”作為標準的,結果就使確定國家賠償請求人問題變成了確定繼承人的問題,而確定繼承人的規則是由《繼承法》規定的,于是便有了《國家賠償法》在適用上與《繼承法》的銜接問題。但是,二者的銜接,面臨如下兩難困境:
(一)遺囑外法定繼承人的兩難處境
《繼承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的;(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該條確定的是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的順序問題。
而根據該條的規定,存在這樣一種情況:遺囑把全部遺產留給了遺囑繼承人,而又不具備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結果就使遺囑繼承人以外的其他法定繼承人不能繼承任何遺產。WWW.133229.Com這種情況轉化為繼承規則就是:遺囑繼承人繼承全部遺產的,其他法定繼承人不繼承。
如果上述規則適用于《國家賠償法》確定國家賠償請求人,就是這樣的規則:遺囑繼承人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其他法定繼承人不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結果遺囑繼承人以外的法定繼承人不能成為國家賠償請求人了。這個結論顯然不合理。
為解決這個不合理的問題,在法律上就只能在理解《國家賠償法》第六條第二款上做文章:該款只說“繼承人”,并沒有對繼承人作任何限制,那它就可以包括所有的繼承人,不管是遺囑繼承人還是法定繼承人。按照這種理解,遺囑繼承人以外的法定繼承人也可作為國家賠償請求人。
結果,《國家賠償法》與《繼承法》相銜接,遺囑外法定繼承人不能作為國家賠償請求人;《國家賠償法》與《繼承法》不銜接,遺囑外法定繼承人就可以作為國家賠償請求人。到底應否銜接,法律上并沒有明確。
(二)繼承順序中第二順序繼承人的兩難處境
《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對該條款,民法學界一般作如下理解(為了論述的方便,下文我們只是對法律的字面意思進行推導,不再把這種理解按照推理思路作進一步的分析,因為結論是一樣的。):在法定繼承中,繼承人只能按照法定的繼承順序依次參加繼承,前一順序的繼承人總是排斥后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只要有前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后一順序的繼承人就不能取得和實現繼承權,無權主張繼承遺產。只有在沒有前一順序的繼承人,或者前一順序的繼承人全部放棄繼承或全部喪失繼承權,或者前一順序的繼承人部分喪失繼承權,其余的繼承人全部放棄繼承權的情況下,后一順序的繼承人才有權參加繼承。[1]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六條第二款“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中“繼承人”的說法,應該包括第一順序和第二順序繼承人,因為其都是“繼承人”。如果僅根據《國家賠償法》這樣的字面意思,而不適用《繼承法》的繼承順序規則,第二順序繼承人在無論有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的情況下都可以作為國家賠償請求人。
但如果適用《繼承法》的繼承順序規則來確定國家賠償請求人,只要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就不能成為國家賠償請求人。
行政法學界在此問題上,一般主張直接適用《繼承法》的繼承順序規則,[2]但也有人感覺到了直接適用時的某種不妥,對是否直接適用不作表態;[3]也有人從擴大對公民權益保護和國家賠償責任的承擔角度,主張無論第一還是第二順序繼承人都可作為國家賠償請求人。之所以有如此分歧,根本原因還是兩部法律在銜接方面確實存在模棱兩可的空間。
(三)受遺贈人在法理上的進退兩難
《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上述規則,恐怕在《國家賠償法》上適用起來遇到的問題更不好解釋。
假設因為受遺贈人不是繼承人而根據《國家賠償法》的“繼承人”標準不能作為國家賠償請求人,會面臨這樣的問題:遺贈扶養協議中的受遺贈人履行了協議的義務,但因國家機關的職權行為把死亡公民的財物進行了違法扣押、查封,由于受遺贈人不是繼承人而不具備國家賠償請求人資格,結果本該由他根據遺贈扶養協議獲得的財產因國家機關的違法行為而不能獲得了。這個結果似乎說不過去—尤其是沒有其他繼承人的情況下,不僅國家逃避了責任,又使對遺贈人履行了義務的人不能充分行使其權利,從這個角度上看,又該適用《繼承法》的規則。
而如果適用《繼承法》的規則,又會遇到這樣的困境:在公民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的情況下,就會出現國家向自己提出“國家賠償”的法律空間。這顯然是不可能的,因此當國家是受遺贈人時,這個條款是不能適用的。
因此,使用“繼承人”概念,勢必會出現《國家賠償法》和《繼承法》的銜接問題;如果概括性的銜接,不作任何區分,出現上述的悖論和兩難境地就不可避免。
二、國家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權利:國家賠償請求人確定的法理基礎
出現上述兩難困境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國家賠償法》在使用“繼承人”概念時沒有充分認識到國家賠償請求權的法律特征,沒有根據請求權的內在要求確定賠償請求人,而錯誤地使用了一個似是而非的身份概念作為賠償請求人確定的標準。因此,解決上述困境之前,需要我們先來認識一下國家賠償請求權的基本性質和內在要求。
(一)國家賠償請求權的權利結構:基礎權利派生的救濟性權利
民法學界對請求權的性質爭議很大,主要有四種主張:(1)有的學者認為二者在性質上是同一的,在內涵和外延上是重合的(民法學前輩史尚寬先生即持該主張)。(2)有的認為請求權僅僅是某種權利的權能,其本身并不是一種獨立的權利(梁彗星先生)。(3)有的認為請求權分為權利性的請求權和救濟性的請求權,權利性請求權是主體基于對基礎性權利的享有而得以請求他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能,救濟性請求權是主體基于對基礎性權利的救濟而得以請求他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4](4)有的學者認為請求權體系區分為原權利的請求權與救濟權的請求權。[5]屬于原權利的請求權是基于債權產生的請求權,即債權請求權;屬于救濟權的請求權基本有兩類:一類是基于違反債的責任而產生的救濟權的請求權,即債權的救濟權請求權,另一類是基于侵權責任而產生的救濟權的請求權,即物權和人格權等絕對權的救濟權請求權。本文對請求權性質的認識,采用的是第二種主張。
國家賠償請求權是一種由基礎權利派生的權利。單純從請求權的角度看,“請求權系由基礎權利(如物權、債權等)而發生,必先有基礎權利之存在,而后始有請求權之可言”,[6]“請求權系權利之表現,而非與權利同其內容也”,[7]“請求權乃權利之表現,而非與權利同屬一物”。[8]因此,請求權本身并不是一種獨立的權利,它是依附于某種基礎權利的一種權能,準確地說,其本身并不具有實體的權利內容,而是與基礎權利相并列、相對應的具有救濟性的權能。國家賠償請求權,作為一種特殊的請求權,并沒有改變其作為請求權的基本性質,它也只能是某種基礎權利的派生權利,失去了基礎權利,便不可能有國家賠償請求權的存在。
請求權是對基礎權利進行救濟的權能,具有救濟性,請求權的設置是為了保障和實現基礎權利。請求權作為基礎權利的派生權利,只有基礎權利受到其它主體的阻礙時才有行使的必要,是對基礎權利進行救濟而形成的權利。因此,請求權對于基礎權利而言,帶有明顯的救濟性。在此點上,它與救濟權是交叉的,因此也把它稱為救濟請求權。救濟權是在基礎權利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現實危險時發生的權利。救濟權也是基于基礎權利而派生出的權利,其目的在于救濟被侵害的基礎權利。所以,救濟權與請求權在一定程度是重合或交叉的,“蓋救濟權系因原權之侵害而發生,以原權之缺損為前提,故救濟權每為原權之變形,且多為請求權焉”。[9]我們此處把請求權的這種特征概括為請求權的救濟性。
(二)國家賠償請求人只能是基礎權利的權利主體
從國家賠償請求權的權利結構可看出,盡管請求權從基礎權利已派生出來,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但它從產生到具體的運作都是圍繞著基礎權利展開的,更準確地說,它是基礎權利的一種權能。因此,請求權的權利主體,就是基礎權利的權利主體。
請求權是在基礎權利受到他方的阻礙后,因排除妨害的需要而產生的權利,從其產生的過程可進一步清晰地看到請求權的權利主體與基礎權利的權利主體是重合的:一是阻礙方發現自己的行為可能或已經侵犯了他人的權利,而主動停止自己的阻礙行為,此時基礎權利的主體無須行使請求權;二是阻礙發生后,阻礙方不自動停止自己的可能或已經侵權的行為,而是權利人向其提出請求之后,其才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或停止阻礙行為;三是權利人提出請求后,對方仍不承擔責任或停止其行為,權利人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強制其承擔責任。從這個過程來看,第一種情況下,權利人沒有必要行使請求權;在第二種情況下,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權利得到實現;在第三種情況下,權利人因行使請求權未果而行使訴訟法上的請求權,請求法院強制侵權人承擔責任。
因此,無論是權利人向阻礙方提出請求還是向法院提出請求,都是圍繞著對基礎權利的維護而展開的,在權利主體上是同一的。
(三)確定國家賠償請求人的基礎權利標準
從基礎權利和由其所派生的請求權的權利主體的同一性可得出這樣的結論:確定國家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就是確定受侵犯的基礎權利的權利主體,二者是一回事。因此,我們以為,國家賠償請求人的確定就是看其基礎權利是否受到了侵犯。這是一個似乎非常簡單的結論,甚至是不言自明的結論,但對它的理解本身對確定國家賠償請求人來說,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
國家賠償請求人是基礎權利受到侵犯的人。這是根據請求權的權利結構得出的必然結論。例如,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人,就其人身自由來說,他是其人身自由的權利主體;當他因受到人身限制而請求國家賠償時,與賠償請求權相對應,他在法律上又被稱作賠償請求權主體,僅僅是權利在不同的法律階段行使以及對權利的細致分化而使同一主體具備了不同的法律稱謂。因此,由于基礎權利與請求權的派生關系,決定了二者的權利主體雖在法律名稱上存在區別,而在實際上是同一主體。
有多少基礎權利受到侵犯,就應該有多少相應的請求權,因此也就有相應的請求權主體—請求權人與此相對應。我國國家賠償法在這一點上作了人為的限制,比如受害的公民如果沒有死亡,但因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暴力行為而喪失了勞動能力或精神上的嚴重失常,其親屬或與其有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就不能作為國家賠償請求人,而是由受害的公民作為賠償請求人,即使涉及其所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的賠償,也是通過直接受害人的請求來實現,他們自己并不能提出國家賠償;再如在上述情況下,其親屬或與其有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卻因直接受害的人傷殘或精神失常,自己的基礎權利實際上也會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侵犯,如丈夫的精神失常,妻子的基礎權利之一—精神權利是會被侵犯的,丈夫喪失勞動能力,會導致家庭生活來源的減少,實際上也侵犯了妻子的財產權—因為夫妻之間的財產是共有的,但在我國國家賠償法上,他們都不能作為國家賠償請求人。
三、死亡賠償金與遺產的性質沖突:權利主體的錯位
在受害公民死亡情況下,由其繼承人作為國家賠償請求人的制度設置所形成的種種悖論,與立法時缺乏對國家賠償請求權的權利性質的清晰認識有關。為了進一步明確問題的所在,下面再根據請求權的基本理論進行針對性分析。
(一)“繼承人”作為國家賠償請求人的潛在假設:死亡賠償金與遺產的等同
導致公民死亡,由其繼承人作國家賠償請求人的制度設置,是建立在這樣一個潛在的前提假設之上的:國家賠償之死亡賠償金和遺產一樣,由死亡公民的繼承人取得。繼承人是法律設定的一種承載特定權利義務內容的身份,其設定目的是為了妥善處理死亡公民的遺產,以保證社會發展在物質基礎利用上的連續性。[10]因此,整個繼承制度是圍繞遺產展開的,它所使用的概念(如繼承人、被繼承人、遺囑、遺贈等等)也都是因處理遺產的需要而由法律設定的。
正是由于這個原因,《國家賠償法》以“繼承人”身份所具備的要件確定導致公民死亡時的國家賠償請求人的資格要件,已潛在地把這種國家賠償請求人通過國家賠償請求權的行使而獲得的死亡賠償金等同于死亡公民的遺產了。
這個潛在假設,既不符合我國《繼承法》對遺產的規定,也與國家賠償死亡賠償金本身的性質相沖突,該種做法注定會造成國家賠償制度的種種扭曲,而形成眾多的兩難困境。由此也折射出我國《國家賠償法》在立法上的不成熟。
(二)《繼承法》對“死亡賠償金”的排斥
《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從該條對遺產的規定來看,并沒有死亡賠償金。
而第七項所規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也不可能包含其死亡賠償金。從該條的表述模式來看,“其他合法財產”也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既然是其死亡時遺留的財產,那么這些財產就只能是其生存期間所獲得的財產,而不包括其死后的財產。實際上,在法律上一個人不能擁有死后財產。因為在法律上,權利的所有者必須具備法定的資格要件,因公民的死亡,其所擁有的權利主體資格也隨之消失,而其生前所擁有的權利也因之轉移到了其他權利主體。對于財產的擁有,在法律上的方式,是以財產權的方式實現的,因此,隨著死亡而發生的權利轉移,死亡公民也就不再擁有財產。而死亡賠償金就是發生在公民死亡之后。所以,《繼承法》關于遺產的規定,排斥了死亡賠償金。
(三)死亡賠償金對應的權利主體:死亡公民的生存親屬
對于“死亡賠償金”到底是對誰進行的賠償,法學界的爭論很大。有主張是對死者本人的賠償,該主張建立在“當然繼承說”之上。此說認為,被害人從受致命傷到其生命喪失之時,理論上總有一個或長或短的間隙,在這個間隙中,被害人是有民事權利能力的,故可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11]但是,這種理論自身也存在著重大的邏輯上的難點,即因生命受到侵害的人喪失了權利主體性,從而從邏輯上說,受害者不能請求賠償從死亡本身發生的損害,因此,這里就發生了該請求權不能繼承的問題。于是,繼承肯定說通過采用構成對致命性傷害時的賠償請求權的繼承時間間隔說,被繼承人與繼承人是同一人格的人格繼續說等理論,試圖在邏輯上加以說明。[12]而如否定繼承,僅對遺屬被侵害的利益予以賠償會導致生命侵害的損害賠償額進一步降低的擔心,否定說認為,這主要是由于迄今為止的損害賠償額以已失利益為中心的做法所造成的。因而,所要改變的是傳統的以“死者”為中心看待損害和賠償問題的做法。
受害公民死亡,其繼承人的繼承權是否受到了國家的侵害?由于公民在生存期間具有權利主體資格,其財產權在法律上是不允許任何人侵犯的,包括潛在的將在他死后成為其繼承人的人。繼承是在公民死后開始的,繼承人的繼承權也只能在被繼承人死后產生。如在其生前試圖行使所謂繼承權,勢必喪失將來的真正的繼承權,這一點為《繼承法》第七條所明確規定。而國家機關和其工作人員導致公民死亡的侵權過程中,繼承權還沒有發生,因此在時間上沒有侵犯繼承人的繼承權的法律空間。
人是社會關系的總和,是生于特定的社會關系之中的。由于人來自于家庭,首先生活于家庭或家族之中,因此圍繞著其家庭或家族形成了親屬關系,這也是人類自身生產和延續的一種方式。基于其對人類社會的重大意義,文明社會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在家族或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即親屬關系。在這種關系中,法律根據親屬關系的密切程度確定了不同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因此,親屬的變化,會影響到其他親屬的權利義務的變化。公民的死亡,直接導致的是親屬的喪失,在法律上意味著其一系列的權利義務發生了重大變化,由此會給其造成權利損害。結論很明確:導致公民死亡,侵犯了公民生命權的同時,也侵犯了死亡公民生存親屬的特定親屬權;不僅如此,即使沒有導致公民死亡,實施其它侵害也會侵犯受害人親屬的親屬權,如導致公民殘疾等。
由于死亡公民的權利主體地位的消失,其生命權被剝奪在法律上所形成的死亡賠償金不是針對該死亡公民;又由于死亡賠償金形成于該公民死后,不是其生前財產,所以也不是其遺產;而公民的死亡導致的直接后果,是其在親屬關系中的缺位,引起親屬關系中權利義務結構的變化,最終使原來與其有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受到了損害。因此,死亡賠償金對應的權利主體是與死亡公民生前有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其中,最重要的是其親屬(至于親屬關系的遠近,在法律上應以相互間權利義務的多少作為衡量標準,并以其與死亡公民可能生存期間的權利義務的多少來確定其在死亡賠償金中分配數額,但這種具體的分配規則已不屬于國家賠償法的調整范圍)。
當然,一個容易混淆的問題是死亡公民除了生命權被剝奪外,如還有財產被國家機關扣押、查封等財產權被侵犯,而該公民死亡后,其繼承人無法繼承該部分財產,不是對繼承人繼承權的侵犯嗎?公民死亡后,其權利主體資格隨之消失,不再是權利主體,其財產權由其繼承人繼受,因此,在公民因死亡而喪失權利主體資格的同時,其繼承人就成為其財產權利的權利主體,被扣押和查封的財產不再是死亡公民的財產,而是其繼承人的財產。導致公民死亡的職權行為,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權,并影響到其親屬的部分親屬權,但并不是針對死亡的公民的繼承權,只要沒有進一步剝奪繼承權的行為發生,就沒有侵犯繼承權。對于扣押、查封的財產,因為權利主體資格的轉移,所侵犯的已是繼承人自身的財產,而非死亡公民的財產。因此,我國《國家賠償法》第六條第二款使用“繼承人”概念時,很容易使人產生一種錯覺,似乎是繼承人作為賠償請求人,是其繼承權受到了侵犯;而實際上應該是其自身的財產權和親屬權受到了侵犯。判斷是否侵犯公民的繼承權的法律依據是《繼承法》,而《繼承法》中并沒有導致公民死亡就是侵犯其繼承人繼承權的規定,也不可能有這樣的規定。
根據上面的分析,不可避免地形成了這樣的悖論:繼承人確定規則適用《繼承法》;死亡賠償金是對親屬權的賠償而不是遺產,不能適用《繼承法》;結果《國家賠償法》在公民死亡情況下確定賠償請求人時反以“繼承人”的身份標準,以繼承權未受到損害的“繼承人”來對應非遺產的死亡賠償金。繼承權作為一種基礎權利,與其相對應的權利主體在法律上稱作繼承人,而且繼承人稱謂也只有針對繼承權時才是有意義的。當然,繼承權受到侵犯時,為了保證繼承權的順利實現,會派生出相應的請求權。而在公民死亡情況下,國家賠償請求人請求權的基礎權利卻不是繼承權,而是其自身的親屬權或者其它權利(如受扶養的權利)。正是這種基礎權利以及由此所派生的請求權的權利主體在法律概念上的混用,導致了現在的種種悖論和兩難困境。
四、結論:以基礎權利主體為標準,確定國家賠償請求人
基礎權利以及由此所派生的請求權,兩者雖然在法律稱謂上有所不同,但其所對應的實際主體是同一的;而且二者的派生關系也決定了考察請求權必須從基礎權利開始,如果基礎權利的認識出現偏差,就注定在對請求權的認識上也不可能準確(如繼承人作為國家賠償請求人,就是把繼承權和請求人的親屬權同等的結果)。因此,以基礎權利的權利主體為標準,從源頭上來確定賠償請求人,才能在制度上理順各種法律關系,解決現有的困境。
從國家賠償制度的設置目的來說,它是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的,而此處的合法權益,是一種基礎權利—財產權和人身權;反過來說,只要是這些權利受到侵犯的人都可以提出國家賠償。這樣的思路再簡單不過了,而該思路中所蘊涵的,正是基礎權利的權利主體作為國家賠償請求人這樣的一種標準。
而這一點,我國《國家賠償法》上是不明確的,在公民死亡的情況下,以繼承人為標準來確定賠償請求人,結果導致《繼承法》和《國家賠償法》二者之間的銜接出現種種困境和悖論。這似乎只是該點上的問題,實際上這個問題所折射的是立法中缺乏對國家賠償請求權性質的清晰認識—請求權以基礎權利為前提和基礎,從這種認識出發所作的制度設置,在國家賠償法關于賠償請求人的確定中處處可見,如公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則只有該公民可作為賠償請求人,而其他因該公民人身受到限制而喪失從該公民處享受權利的其他人無法獲得救濟(如佘祥林案中佘祥林的女兒,七歲時父親入獄,十八歲時父親才出獄,而她卻不能因被撫養權的喪失而成為國家賠償請求人)。
我國《國家賠償法》的這種做法,在我國民事侵權制度的設置上已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開始注意到這個問題。根據該條規定,“公民因侵權行為致死的,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人,如果沒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其他近親屬則可以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人”,即《繼承法》中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有優先于其他近親屬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這種精神損害賠償是以死亡賠償金為主要內容的。剛剛通過的《侵權行為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單位,該單位分立、合并的,繼承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行為法》在這里根本沒有使用“繼承人”這個概念,而是直接以基礎權利的權利主體—近親屬和承繼權利的單位—作為賠償請求人來進行制度設置,這就避免了確定賠償請求人的困難。相較而言,我國《國家賠償法》在此問題上的粗放型立法明顯在法理基礎上缺乏根基,雖然《國家賠償法》目前正處于緊鑼密鼓的修改之中,但已經審議的兩次草案中均未提及這個問題。筆者以為,《國家賠償法》的修改應該對此問題給與關注,以使《國家賠償法》與《繼承法》以及新近通過的《侵權行為法》能夠順暢銜接。 注釋:
[1]參見劉明瑞等:《繼承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頁。see liu mingrui etc.. inheritance law (2nd edition)[m ]. beijing: law press ,107 (2004).
[2]參見馬懷德主編:《國家賠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131-132頁。see ma huaide. state compensation law science[ m]. beiji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press,131132 (2001).
[3]參見楊臨萍:《行政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221頁。see yang linping. administrative compensation [ m ].beijing: court press, 220-221(1999).
[4]周輝斌、宋旭明:"請求權概念與性質之辨析",《時代法學》2003年第1期。zhou huibin, song xuming. differentiation and analysis on the concept and nature of claim[j].1 presentday lawscience,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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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澤鑒:《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版,第92頁。wang zejian. civil law pandects[m]. beiji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press,92 (2001).
[9]李宜琛:《民法總則》,臺灣正中書局1952年版,第48頁。li yichen. general rules of civil law[m].taibei: cheng chung book,48(1952)
中圖分類號:D923.5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18-0121-02
縱觀世界各國繼承法,只有我國將喪偶兒媳和女婿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入法,這種規定在激勵兒媳和女婿對老人的贍養上起到了極大的積極作用,與此同時也產生了諸多繼承結果不公平的現象。
一、現行立法解讀
(一)喪偶兒媳或喪偶女婿繼承老人遺產的構成要件
1.喪偶是兒媳、女婿享有法定繼承權的前提。我國《繼承法》第12條規定中的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姻親關系,從權利義務方面來說,前者并沒有贍養后者的義務,一般來說,兒媳和女婿與自己的配偶一起贍養老人被認為是一種美德,符合傳統的敬老、愛老的傳統和價值倫理。在發生喪偶情形時,兒媳或女婿則可以按照第12條以自己的名義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老人的遺產。
2.喪偶兒媳和女婿對老人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對于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判斷標準上,最高人民法院的繼承法實施意見規定,“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在實踐中,確定已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的,一般從以下三個方面來看:一是對老人進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撫慰;二是對老人進行了經濟上的扶助和供養;三是對老人的贍養具有長期性、經常性和穩定性[1]。喪偶兒媳或女婿滿足了以上三個要件,就可以認定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
(二)立法理由
1.為了激勵喪偶兒媳和女婿更好地贍養老人。喪偶兒媳和女婿承擔贍養老人的責任能更好地發揮家庭的社會職能,同時使老人能夠老有所養、老有所依,使他們能夠安享晚年,并繼承和發揚中華民族敬老、愛老的傳統美德。我國《繼承法》規定喪偶兒媳和女婿享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資格,這是對他們主動贍養老人舉動的褒獎,同時也符合權利和義務相一致原則,有利于鼓勵兒媳和女婿主動地贍養老人。
2.兒媳和女婿與老人在社會實踐中是聯系緊密的親屬關系。喪偶兒媳和女婿與老人之間存在著血緣得以延續的姻親關系,這是最為重要的姻親關系。在我國歷史傳統中,自古至今都把兒媳視為祖孫三代大家庭的主要成員,兒媳有贍養公、婆的習慣,特別是在父母年老無獨立生活能力時,多是兒媳承擔起照料老人的責任,對這種情況我國司法審判實際工作一直是給予肯定和鼓勵的[2]。
二、現行立法存在的問題
(一)在實踐中,會導致繼承結果不公平
根據我國的傳統習慣法,父母的遺產是由子女按支進行繼承的。例如,老人去世后,假如只有兩個子女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那么兩個子女平均分配老人的遺產。根據我國繼承法第12條的規定,假如其中一個子女死亡,并且其配偶盡了贍養老人的義務,就享有了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資格,這一支就可能享有代位繼承和第12條規定的兩個第一順序繼承人資格,從而取得三分之二的遺產。而老人的另外一個子女一支,同樣也盡了同等甚至更多的贍養義務,得到的第一順序繼承人資格只有一個,顯然對后一支來說是不公平的。
此外,按照《繼承法》第12條,只有喪偶兒媳和女婿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才享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資格,那么,其他主體對老人盡了主要的贍養或扶助義務,是不能享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資格的,這些主體包括未喪偶的兒媳或女婿、老人的侄子、侄女、兄弟姐妹、鄰里、同事、朋友等等,顯然這是不妥的。良好的法律總是在維護社會公正,然而《繼承法》第12條在現行立法規定下,就導致了合法但不合理的繼承結果,而這樣的繼承結果是不公平的,必然為人們所鄙夷。針對有的學者認為,“他們為法定繼承人,以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為前提條件,這就決定了不可能出現不公平的結果”[3]。筆者認為,由以上例子可知不公平的結果是客觀存在的。
(二)從理論上說,繼承權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享有的財產權利
繼承人享有繼承權必須與被繼承人存在一定的親屬關系,當今世界一般有兩個確定法定繼承人的依據,第一,配偶關系。即只有具備合法婚姻關系的夫妻雙方有權相互繼承遺產;第二,血親關系。即基于婚姻關系和出生的事實而產生的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間的直系血親關系和兄弟姐妹間的旁系血親關系。雖然各國關于這一親屬關系的范圍規定不盡相同,但姻親從來不在其中,這也是受到普遍遵循的繼承法規則。而第12條中的兩個主體只是姻親而非血親,原則上應當不發生繼承問題,規定其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與法定繼承人以血緣關系和配偶關系為基礎相違背,這樣就會破壞整個繼承法的體系。
三、立法建議
在對我國《繼承法》修改的意見中,學者們對《繼承法》第12條提出了多種的修改意見。
(一)繼續堅持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第一順序繼承人資格的規定
有學者認為,應該繼續堅持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的第一順序繼承人資格的規定。認為我國《繼承法》把對老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規定具有重要的意義:首先,有利于發揚我國社會主義道德風尚,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具有現實意義。其次,有利于鞏固我國社會主義的家庭,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喪偶兒媳和女婿能承擔贍養和照料老人的義務,既搞好了家庭的團結互助,減輕了社會負擔,促進了社會的安定團結,有利于社會主義四化建設的進行[4]。馬俊駒教授和余延滿教授在《民法原論》中也主張應該繼續堅持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資格。筆者基于如此規定在現實社會中導致的不公平結果,不贊同此種說法。
(二)取消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第一順序繼承人資格的規定
有學者建議,取消喪偶兒媳和女婿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資格,轉而用第14條加以規范,使他們獲得適當分得遺產的資格,對他們贍養老人的行為加以鼓勵。他們認為,如果為了強調他們的特殊身份,強調這種贍養行為的特殊意義,可以規定,分給他們的遺產可以比照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應得份額。這樣,既可堅持繼承人資格的確定性和嚴肅性,又可堅持權利義務的一致。”[5]
筆者認為取消第12條的規定,以第14條代替第12條的作用是不妥當的。理由如下:首先,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具有第一順序繼承人資格已經存在了二十多年,已經深入人心,不宜直接取消這項規定,只需要技術性地避免其弊端就能達到雙重目的。其次,立法規定具有一定的政策導向性,不必因為理論上法定繼承人資格的確定依據是血緣關系和配偶關系就取消姻親關系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資格。立法者可以在設定的條件下,賦予存在姻親關系的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資格。
(三)有學者主張,該條款應當保留,但要做適當調整
建議將法條修改為:“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沒有代位繼承人時,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參加繼承;有代位繼承人時,可以請求分得部分遺產。本法所稱的對公、婆或者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者喪偶女婿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不論其是否再婚都享有權利。”理由在于:我國《繼承法》第12條的規定被認為是我國《繼承法》在繼承順序上的一個重要特色。喪偶兒媳和女婿對老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就形成了事實上的扶養關系,可以給予適當補償。但前后者之間是姻親而非血親,規定其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從繼承法理論上來說,以姻親關系為繼承資格的依據與法定繼承人以血緣或配偶關系為基礎相悖;從繼承的習慣規則來說,也會與按支繼承的習俗不相符合。所以為平衡起見,規定只有在特定條件下,喪偶兒媳或女婿才可參與繼承。對于以上立法建議,也有學者認為,“這樣一方面可以克服僅以配偶一方死亡且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兒媳或女婿就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而帶來的不公及與按支贍養、繼承的習俗不合的現象,另一方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激勵喪偶兒媳或喪偶女婿贍養公、婆或岳父、岳母”[6]。筆者認同對該條款進行適當調整的立法建議。
四、結語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國《繼承法》第12條規定的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的規定導致了一些繼承結果上的不公平現象,同時與繼承理論也存在著一定的偏頗,筆者贊同保留但要適當調整第12條的立法建議。這樣一方面可以繼續堅持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有條件的獲得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資格,避免當初立法所導致的現實中的不公平結果;另一方面也可以達到激勵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積極主動贍養老人的目的,實現立法的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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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繼承的形式
繼承的形式有兩種,即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1.法定繼承。是指按照法律規定的繼承人范圍、繼承順序和遺產分配份額所進行的繼承。法定繼承中的繼承人叫法定繼承人。我國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分為兩個順序。第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先由第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2.遺囑繼承。是指按照死者生前遺囑指定的繼承人所進行的繼承。我國公民可以立遺囑將自己擁有的財產的全部或一部分,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也可以立遺囑將自己擁有的財產贈送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二、當事人如何向公證處申請辦理繼承權公證
當事人申辦繼承權公證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的公證處提出申請,如果涉及到不動產的繼承;則應到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處申辦。申請時應提供下列證明材料:(1)繼承人的身份證明。如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2)申請繼承的遺產的產權證明。如房屋所有權證明、銀行存折等。(3)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該證明應由被繼承人死亡時的醫院或原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如果繼承人已死亡,也應出具繼承人的死亡證明。(4)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和有無依靠被繼承人生活的人的證明。如繼承人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出具的社會關系證明等。(5)繼承人如果委托親友或機構申請公證時,就應向公證處出具委托書。委托書一般應經公證處公證;來自國外的委托書還必須經所在國公證人公證和我國駐該國領事館認證。
三、如何辦理繼承權公證
(一)做好與被繼承人有關的法律事實的認定
1 被繼承人的姓名、出生年月、生前住址、死亡及死亡的日期地點必須查清。被繼承人死亡是繼承人繼承的前提之,必須查清。認為只有公安局和醫院才有權確認自然人的死亡是十分片面的。根據法律規定和公證實踐,被繼承人的死亡事實可以依據以下種或幾種證據加以確認:(1)縣級以上人民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2)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3)被繼承人生前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銷戶口證明;(4)公墓證;(5)死亡公證書;(6)法院宣告死亡判決書。繼承是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被繼承人的死亡日期是界定遺產數量、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生效的重要事實。死亡日期根據上述死亡證明確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公證事項由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受理”的規定,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發生地可以成為其主要動產的公證管轄地。被繼承人的死亡地點可以根據上述死亡證明確定。
2 被繼承人的遺產的狀況。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的購置時間、憑證頒發時間以及財產的權利狀況。遺產在共有財產之中時,必須首先查明整個財產的購置時間(可依據購房合同、購房發票確定)、憑證頒發時間與被繼承人死亡時間之間的關系,把遺產和他人財產界定清楚,否則可能產生糾紛。但應當指出的是,被繼承人生前有無債務和欠繳的稅款,在實踐中公證處是難以查清的,除非繼承人主動、如實地告知。
3 做好與訂立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有關的法律行為、法律文書的調查取證。
(二)做好與繼承人有關的被繼承人親屬法律關系的認定
此類調查取證的目的在于確定繼承人、受遺贈人和其他受益人的范圍。廣義的繼承人包括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轉繼承人、受遺贈人、轉受遺贈人。受益人包括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以及作為遺腹子的胎兒。應當注意的是,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女婿,也視為第順序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的親屬法律關系,可查閱被繼承人的人事檔案等辦法進行調查取證。重點調查以下幾個方面:(1)被繼承人的父母是否健在;(2)有無非婚生子女;(3)事實收養關系的確定;(4)繼父母、繼子女之間扶養關系的確定;(5)喪偶兒媳對公、婆或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是否盡了主要贍養義務;(6)有無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7)遺囑繼承或遺贈附有義務時,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是否已經全面履行了義務;(8)繼承權以及受遺贈權的取消。
(三)辦理繼承權公證的途徑和方法
在實際辦證中大部分公證人員以“誰申請,誰舉證”作為公證工作中應當堅持的一項基本原則,但這并不排除公證處和公證人員依照職權進行的補充調查取證,而且實踐證明公證調查取證是繼承公證中的關鍵性環節,其本身就是公證人員進一步發現證據、審查證據的過程。
在繼承權公證日常業務中,經常使用的途徑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
(1)當事人談話筆錄。通過詢問當事人,以查明當事人及被繼承人的身份、被繼承人和已死亡繼承人的死亡情況、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被繼承人生前有無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被繼承人的遺產憑證、繼承人是否繼承的意思表示等。
(2)證人調查筆錄。通過詢問證人,以核實被繼承人的死亡情況、被繼承人的子女、配偶、父母關系等。證人應當找不屬于繼承人或受益人的人,如可找被繼承人的同事、旁系親屬、鄰居等。
(3)單位書面證明。讓當事人提供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人事部門、派出所、居委會或村委會出具的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證明,醫院等機構出具的被繼承人死亡的證明等。(4)人事檔案摘記。通過到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查閱其檔案,以核實被繼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關系等。
(5)電詁、傳真核實。通過電詁、傳真向
有關單位和個人核實被繼承人的死亡情況、被繼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關系等,應當詳細制作電話記錄。
四、對繼承權公證的幾點想法
1 借鑒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盡快建立公證證據規則體系,以使繼承公證等公證調查取證程序更加嚴謹、更加統一。
2 在日常公證實際工作中,當涉及到需要核實被繼承人在外地的親屬關系時,為求簡便,大多采用向有關單位進行電話、傳真核實的方法,此種核實有些類似傳來證據,從證據可靠性來講,其證明力相對較弱。為彌補遠程通訊方式核實的不足,應當積極開展公證處之間的業務合作,加強委托公證調查取證工作。
3 對于當事人提供證據不足需要依靠證人證言和或電話核實定案的繼承公證案,或者當事人之間雖已發生爭議但共同選擇公證解決的繼承公證案,有條件的話,應盡量同時采用錄音、錄像工具尤其是數碼錄音機、數碼攝像機,以獲取實時記錄調查取證過程的視聽資料,佐證調查筆錄或電話記錄,使定案證據更加堅實有力。
我國現行繼承法是1985年生效的,至今已近三十年。這期間,社會的政治、經濟以及法學研究的發展可謂日新月異,所以應借鑒域外法律對法定繼承的規定,結合我國現在的狀況,對法定繼承順序做出相應的修改。
一、法定繼承順序制度之解析
法定繼承制度是指在被繼承人沒有遺囑和遺贈撫養協議,或者遺囑和遺贈撫養協議全部無效或部分無效的情況下所涉及的遺產,由法律直接規定遺產繼承人的范圍、繼承順序和遺產分配的制度。在法定繼承開始以后,遺產繼承是按先后次序進行的。在有前順序繼承人的時候,后順序繼承人無法實現其繼承權。只有當沒有前順序繼承人或前順序繼承人都喪失或被剝奪了繼承權時,后順序繼承人才可能繼承到遺產。法定繼承制度的兩個核心是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和順序位。
二、法定繼承順序制度之基礎
立法上,法定繼承順序制度存在的價值基礎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財產價值的發揮。在現代社會中,社會財產的資本性或生產要素,即用于投資并獲取利益的功能漸強,這也是民眾意識和社會經濟發展的結果。如財產集中繼承則有利于發揮財產的資本性能,能更充分地實現物資生產資料的價值,所以法定繼承制度都設定了的前后順序。如有前順序繼承人則后順序繼承人不能得到遺產,遺產不在全部的家庭親屬內分配,以免財產分配的過于分散。當財產繼承人較多,財產分配較分散時,繼承人將財產用于再投資的熱情將減弱。
二是設定繼承順序是人類倫理價值觀念在法律規范中的體現。法律的生命在于實踐而非理論,人類生活的實踐所反應出來的倫理觀念必然體現在相應的規范中。尊重人類的血緣關系,保護后代的生存,關愛養育了自己的親人,鼓勵人與人的互相支持和關懷,同時不忘為了人類的繁衍而認可的兩性組合,種種倫理觀念必然體現在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和順序的規定上。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直系和旁系卑血親,雖喪偶但依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兒媳或女婿等就成為必然的法定繼承人范圍。對上述范圍內人員繼承順序的安排必然反應著與被繼承人的親疏遠親等社會倫理要求。
三應體現生產力發展水平的要求。有什么樣的生產力水平,有什么樣的經濟生活狀態,就有什么樣的繼承順序。社會生產力發展的水平,決定了物質財富的多寡,決定了遺產的范圍的大小和人們的需要。當社會的生產力水平較高社會財富較多,社會能夠提供的福利保障的范圍越廣時,遺產的資本性能就越不被繼承人看重,此時法定繼承的順序可以較多,法定繼承人的范圍較大,遺產的分配較分散。同時,在繼承人的生活較富裕的時代,繼承人也更愿意將財產用于再投資,財產的資本性和生產要素功能更容易實現。
遺產分配的上述三個基礎的理論價值并非完全一致,相反多數情況下卻充滿著相互抵觸。比如為了將財富集中起來,充分發揮其價值,將遺產分配給更少數的人是有利的,所以,前順序的繼承人不應該較多,但為了將被繼承人的遺產價值讓更多的人享受到,卻應該將更多的人劃在前順序的繼承人范圍中。如何在三個互相矛盾的價值中實現利益的平衡,則考驗著人類的理性和智慧。
三、法定繼承順序制度之比較
關于法定繼承的順序,我國現行《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第十二條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可見,我國法定繼承順序制度具有如下特點:
一是繼承的順序較少,只有兩個順序位,沒有第三或以上順序位的繼承人,導致在同一順序位的繼承人數多。相對來說,同一順序位的繼承人較多,不利于將遺產集中分配給少數繼承人,遺產的生產要素性的功能發揮得不充分。同樣的財產,被較多人分配以后,由于每人所得價值相對減小,用于投資再生產的可能性減弱,故遺產的資產性減弱。對于社會生產力來說,繼承人數越少,遺產分配越集中,遺產繼承人在保證了其生活質量的前提下,更可能將財產投入到生產中,更容易發揮財產的生產要素。
二是繼承人的范圍較窄,只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特定情況下的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除此以外,其它的卑親屬、尊親屬、旁系血親等并不在法定繼承人的范圍,他們沒有繼承權。繼承范圍較窄,更容易出現繼承人不存在或全部喪失繼承權的情況。而依據現行繼承法的規定,如無繼承人遺產將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此時個人合法的財產將失去其私人的性質,而回歸到了“公”的屬性,意味著一個抽象的主體成為了遺產的所有權人。遺產已經脫離了被繼承人的家族范圍,被繼承人一生辛辛苦苦勞動所得最終沒能給其后人或前人帶來任何利益。雖然繼承法規定,在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時,由被繼承人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此時遺產的繼承人將延續到除被繼承人子女以外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但這種情況僅是我國法定繼承的特殊情況,并不能包括所有的卑親屬,而且也沒有涉及到其它旁系血親和尊親屬。
同時,我國的法定繼承制度還有另外一個特征就是父母被列為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這是我國尊重老人的傳統儒家思想在現實社會的反映,也是其它域外法定繼承制度較少見的。?
幾個典型的域外法中法定繼承的規定如下。
1.日本民法規定: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是子女,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子女代位繼承;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是直系尊親屬;第三順序的法定繼承人是兄弟姐妹,其子女可代位繼承。配偶恒為繼承人,可以和任何順序的血親繼承人一起繼承遺產。
2.法國民法典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子女及其直系卑血親;第二順序繼承人為父母、兄弟姐妹及兄弟姐妹的直系卑血親;第三順序繼承人為除父母以外的直系尊親屬。無上述繼承人時,由父母兩系中親等最近的親屬各得遺產的半數。直系血親繼承遺產沒有代位的限制,旁系血親繼承基本上以十二親等為限。根據法國民法典765條―767條規定,配偶僅在死者無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親屬時,才能夠繼承遺產全部。其他情況則只享有一定份額用益權。
3.美國統一繼承法典規定:第一順序是直系卑血親;第二順序是父母;第三順序是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親屬;第四順序是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親屬。如果沒有第四順序繼承人,則由父母雙方的其他親屬繼承。配偶作為最主要的繼承人,可與子女或父母一起繼承遺產。如果死者無子女和父母,則由配偶繼承全部遺產。
4.在臺灣,法定繼承順序如下:第一順序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則上不受親等限制,但親等近者優先;第二順序是父母;第三順序是兄弟姐妹;第四順序是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不居于任何繼承順序,而有權與上述任何一個順序的繼承人共同參加繼承,無上述任何順序的繼承人時,則由配偶單獨繼承全部遺產。
由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域外法律的法定繼承制度具有以下特點。一是死者的子女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而父母的繼承人順序在直系卑血親之后。二是配偶不在某一固定的繼承順序內,其可以和所有順序的血親繼承人一起繼承。三是代位繼承均不限于死者的直系血親屬。四是法定繼承人的順序皆在三個以上,都比我國的法定繼承人的順序多。
四、我國法定繼承制度的完善
法定繼承制度的完善,必須充分考慮上文中所述的三個價值基礎。但同時也不得不考慮人們的共同意愿和社會管理者的意愿。人們的共同意愿或者說是民意,與社會習慣,風俗文化及倫理道德要求是一致的。如果人們的共同意愿是將遺產盡可能的由分配給相對生存能力較差的卑親屬,或是為了孩子的成長而辛苦付出了大半生的父母,則父母作為法定繼承人的順序就會被優先考慮。但這種民意也受到社會管理者的意愿的制約。任何一個統治穩定的社會,政治精英們都不得不考慮如何引導社會大眾,或明確社會的發展方向。所以,在沒有遺囑繼承和遺贈撫養協議時,法定繼承人的順序和范圍的確定就起到了改善或加強現有習俗的作用,具體的規范就擔當起到了社會改造的作用。如我國繼承法規定,父母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這誠然是我國尊敬老人的優良習俗即民意的表現,但當此習俗被統治者所肯定并轉化為法律規則的時候,也深刻的反應了社會管理者的意愿,他們希望看到一個長者無憂,尊老愛老的和諧社會。
由此,借鑒域外法律對法定繼承的規定,根據法定繼承的價值基礎理論,并審視我國現行政治、經濟狀況及民意,筆者認為我國的法定繼承應做出如下完善。
(一)不把配偶限定在某一個繼承順序中,而是將其繼承順序應該單列。否則無論把配偶限定在哪個順序中,都有可能出現遺產全部被配偶繼承,而其它有血緣關系的親屬無法繼承,遺產則脫離了被繼承的家族范圍,有違遺產繼承的本意。單列的好處是可以避免上述情況的發生,同時也保證了在任何情況下,配偶都能得到一定的遺產,充分體現了對婚姻關系的尊重。
[中圖分類號] F840.6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6-5024(2007)08-0146-03
[作者簡介] 張慶俠,河北工業大學分校副教授,研究方向為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河北 廊坊 065000)
在人身保險實務中,由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通常是夫妻關系、父母子女關系或其他密切關系,因此,在發生意外事故如車禍、飛機失事、火災、洪災、地震等時,他們往往會在一起,遭遇共同災難。當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又無法確定死亡順序時,保險人應當如何給付被保險人的身故保險金,我國保險法對此無明文規定。為此,本文試圖探討此種情形下死亡的推定規則及其法律精神,希望對該問題的澄清有所裨益。
一、源于同時死亡之案例
2003年因生意需要王某向朋友劉某借了40萬元。8月,王某為自己購買了一份保險金額為30萬元的人身保險,受益人為王妻。10月,王某買了一輛20萬元左右的轎車并投保了車損險等。2004年5月的一天,王某夫婦在一次交通意外事故中不幸遇難,車毀人亡。保險公司理賠后,王某的兒子從壽險公司獲得理賠款30萬元,從財險公司獲理賠款15萬元。8月,劉某拿著王某生前給自己寫得40萬元的借條找到王某的兒子,要求以該筆保險金歸還其父生前所欠債務的本金和利息,王某的兒子以借款字據上的借款人不是自己為由拒絕了劉某。劉某于是將王某的兒子訴至法院。由于沒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王某和指定受益人王妻死亡的先后順序,因此,壽險合同中涉及的30萬元保險金應當如何給付,法院產生了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被保險人王某和受益人王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又無法判斷誰先死亡,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之規定,推定王某和王妻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即王妻的受益權歸于消滅,理賠金作為被保險人王某的遺產由其兒子繼承,因此,王某的兒子應以此償還其父親生前所欠債務。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推定被保險人王某先死亡,保險金應作為指定受益人王妻的遺產由其兒子繼承,王某的兒子因繼承的是母親的遺產,因此,沒有義務用該筆保險金為其父親償還債務。對上述兩種意見筆者不敢茍同。
二、基于司法解釋的多維思考
針對上述案例及其相關分析,從司法角度看有多方面值得探討和思考的問題。
第一,不能簡單地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繼承人死亡順序推定的司法解釋
我國《保險法》A22(3)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即保險受益人的受益權源于被保險人和投保人的指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是以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存在的法定權利義務關系為基礎,而且繼承人享有的對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權與其對被繼承人生前所盡的義務是對等的。但是受益人不一定是繼承人,即使是繼承人,受益權也不同于繼承權,因此,不能以繼承人和被繼承人之間的關系衡量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關系。特別是當同時死亡的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不存在繼承關系時,適用該司法解釋則近乎荒唐。
第二,確立、保障被保險人的人身和財產利益是保險法的核心理念
保險法以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為重心來配置法律資源,分配保險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構造保險合同權利制度。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與保險人在不違背保險法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可依合同自由原則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負有交付保險費的義務。與一般民事合同不同的是,投保人并不因投保而當然地享有保險合同利益,保險合同利益實際上是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存在。《保險法》A22(2)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基于保險利益原則,保險法強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危險依附的載體必須具有利害關系保險合同才有效。因危險不發生被保險人保有現有利益,因保險危險發生被保險人受到經濟、身體乃至生命的損害。因此保險合同生效后真正受保險保障的是被保險人,他作為保險危險發生載體的歸屬者享有法定的保險合同利益,是當然的、絕對的第一位的保險受益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該請求權是依保險法的強制性規定產生的,不受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的影響。因此,從本質上說被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不是基于其被保險人而是基于其當然受益人的地位而依法享有的。
第三,正確理解和把握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的利益關系
《保險法》A22(3)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A61 (1)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從上述內容來看,投保人似乎可以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因此,受益人的產生實際上是由被保險人的同意權來控制的。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雖然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均可享有受領保險金的權利,但二者受領保險金的前提條件和種類不同。在通常情況下,基于保險合同產生的利益由被保險人享有。依照保險原理,在單純的生存保險、年金保險、重大疾病保險和住院醫療保險中,因被保險人健在且合同主要是為被保險人今后養老、醫藥花費和醫療診治等提供一份保障,因此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險人,保險公司不受理其他受益人的指定。在含有死亡因素的人身保險和死亡保險合同中,由于保險事故的發生導致被保險人死亡,因此在法律技術處理上,保險法另外單設受益人,在被保險人不能或不愿享有合同利益的時候,使被保險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將合同利益處分給符合其需要的受益人。因此,受益人的受益權是為滿足被保險人利益而設,是被保險人按其自己意思處分合同利益的結果,為受益人利益而投保實際上是被保險人按其自身意思控制、處分保險合同利益的結果。受益人依據被保險人的指定享有受益權,實際上是被保險人利益的延伸,被保險人最終控制著保險合同的命運和利益歸屬。
因此,受益人的存在是為了解決何人具有享受保險合同利益的權利。被保險人可以自己為受益人,亦可以他人為受益人,當保險合同未約定或無法判斷受益人時,理所應當推定被保險人為受益人。
第四,身故保險金應界定為特設的債權,而非被保險人的遺產
遺產系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具有遺留性、財產性、個人性與合法性。而死亡保險金于被保險人死亡前毋需給付,于被保險人死亡且屬于保險人保險責任范圍時方需給付,并非被保險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純屬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受益人之利益而設定的債權。死亡保險金既非遺產,又何來遺產繼承之說。因此,無論是繼承人受領的身故保險金,還是指定受益人受領的身故保險金,均非被保險人的遺產,都是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為他人利益而設定的債權。
我國保險法A64條(1)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筆者認為,上述情形下將被保險人的身故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既沒有理論依據,也無法真正尊重和滿足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投保意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以投保,一方面為了生前尋求一份保險保障,更重要的是體現了他們對家庭的一份責任,即當自己發生意外時不會因此給自己的親人今后的生活造成巨大的影響,因此,被保險人希望自己的身故保險金能夠全部留給自己的親人。但是如果上述情形下被保險人的身故保險金被法律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來對待,那么按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只有在清償完被保險人生前債務后,還有剩余的才能歸被保險人的家人所有。其結果不僅使被保險人親人今后的生活雪上加霜,也無法滿足和了卻被保險人的心愿。
第五,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同時死亡且無法判定先后順序時的受益權歸屬問題的確立
依照我國保險法的規定,受益人享有和行使受益權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一)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二)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指定了第三人為受益人。(三)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仍生存。(四)受益人不存在失權、棄權的情形。失權是指受益人因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依法喪失受益權。棄權,則指受益人拒絕享有本應享有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時死亡又沒有證據來確定兩者之間的死亡順序,對此種情形下保險人應該適用何種規則支付保險金呢?
一些法官認為,在本案中應推定被保險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受益權有效;因受益人也已經死亡,保險金應作為受益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筆者認為不妥,因為保險受益權并非繼承權。由于我國保險法沒有要求被保險人與指定受益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所以,當保險受益人不是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時,按此觀點勢必導致與被保險人關系疏遠甚至毫無任何利害關系的人獲得了保險金,而與被保險人關系更為密切的人反而不能獲得保險金,其結果有違被保險人參加保險的初衷和保險制度設立的目的。
保險法的精神在于以被保險人利益為重心分配權利義務,以此來設計保險合同的主體及其權利。保險法的宗旨在于成就被保險人的生活,因此,在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不能確定死亡先后的,應按照有利于被保險人的準則推定受益人先死亡。
就本案來說,因受益人不符合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生存的條件,因此,此種情形下指定受益人王妻的受益權應歸于消滅,基于保險合同產生的利益應回歸于被保險人王某。
第六,國外立法模式和司法實踐運用類比分析
在美國,如果被保險人和第一順位受益人在同一災難中喪生,二者同時死亡,或者無法確定誰先死亡,則多數州采1940年的《同時死亡示范法》(The Uniform Simulaneous DeathAct) 規定,人壽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已經死亡,但無足夠的證據可以排除其同時死亡的,則保險金應當以被保險人后于受益人死亡的原則予以分配,保險金由仍生存的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受領。除非被保險人在死亡前對已指定的受益人予以變更或撤銷,否則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給付保險金。但是,如果受益人比被保險人后死,哪怕間隔時間很短,保險人也不能援引《同時死亡示范法》。因為受益人已享有既得利益,在受益人死亡時,保險金已成為受益人的遺產。
在日本人身保險實務上,如果保險合同沒有指定受益人,雖然按照保單條款的規定,死亡保險金也是支付給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但日本的保險立法為了保護受益人的利益,未將這種情況下的死亡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來處理,而是將死亡保險金的請求權作為繼承人固有的權利,而死亡保險金則是其固有的財產,這也是保險合同債權不同于一般債權的地方。這樣處理的結果,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對保險公司支付的死亡保險金享有完整的權利,不必用其清償被保險人的生前債務。同時,根據保險法的通例,權利人根據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在稅法上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在征收遺產稅的國家,在保險金所得上亦不征收遺產稅。這使得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根據保險合同能獲得更優越的保護。
綜上所述,不論保險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是何種關系,也不論保險受益人是否為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處理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不能確定時間先后的均應按照有利于被保險人的準則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基于保險合同產生的利益回歸于被保險人,并借鑒日本的做法,由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作為法定受益人享有死亡保險金而不是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來處理。即在本案中,王某投保的壽險合同中涉及的30萬元保險金應由王某的兒子作為法定受益人領取并且無須清償王某的生前債務。
三、進一步完善我國保險立法的啟示
我國保險法沒有對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又不能確定先后順序時,如何確定其死亡先后作出規定,系法律的遺漏,在現行法的條件下,也不能通過法律解釋來解決,只有依賴法律修正才能予以解決。有鑒于此,筆者認為,我國保險法應修改和增加如下內容:
1.完善保險受益人制度
為矯正我國保險立法有關受益人規定的缺陷,完善保險受益人制度,筆者認為,應借鑒日本保險立法和實務的經驗,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根據受益人產生的原因將受益人分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并對我國《保險法》相關條文作出修改。現行《保險法》A22 (3)可修改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基于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指定或法律的規定,而于被保險人死亡時對保險人享有身故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第64條可修改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的;或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或指定受益人喪失受益權、放棄受益權,又無其他指定受益人的,由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作為法定受益人。”“法定受益人的受益順序依法定繼承人的繼承順序。”“同一順序的法定受益人為二人以上的,平均受益。”
2.堅持科學、合理的受益權利配置原則
為貫徹保險法以被保險人利益為重心的權利配置原則,使保險法上主體之間的權利結構保持統一性,現行保險法應增設一條規則,其內容如下:“當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于同一事件中死亡而不能確定時間先后時,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為法定受益人。如果指定受益人為多人,其中之一死亡時,則由生存的其他受益人受益保險金。
(一)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法人的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及其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委托他人代為申請的,人須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法定人或者其他人須提交有權的證明;
(三)申請公證的文書;
我國由于歷史原因,成為一個復合法域國家。在一個中國里面,大陸施行社會主義制度,港,澳,臺實行資本主義制度,內地與港,澳,臺施行各自的法律,進而成為四個法制互不相同的獨立的法域。在不同的法域里,區際法律沖突在所難免。因為繼承關系的基礎是人身關系且產生于親屬之間,涉及物權上的關系,調整不同法域之間繼承關系所涉及的準據法的確定及其適用變得十分復雜,因為我國沒有解決區際法律沖突方面的法律使得我國區際法律沖突變得特殊和復雜。對于我國不同法域之間的區際繼承法律沖突問題,成為了當前我們急需解決的問題。
一、我國大陸與港澳臺繼承制度方面的差異
我國的區際繼承法律沖突就是大陸與港,澳,臺之間的不同法域的繼承法調整同一區際法律關系而發生的沖突。主要是因為我國各法域之間在繼承法律制度存在差異進而產生了區際繼承法律適用上的沖突。
(一)關于法定繼承制度
1.關于法定繼承人的范圍
內地《繼承法》規定: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和喪偶兒媳或是喪偶女婿其對公婆、岳父母必須是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在香港的繼承法律規定,法定繼承人的范圍除以上人員以外,其余均為法定繼承人。“澳門民法典”規定: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包括:“配偶和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與死者有事實婚關系的人,兄弟姐妹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四親,以內的其他旁系血親。”而“臺灣民法典”規定:“臺灣地區的法定繼承人包括配偶,直系血親的親屬,父母,兄姐,祖父母以及外祖父母。”
2.關于法定繼承順序的規定
法定繼承人在內地《繼承法》分為兩個順序:“第一順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時還規定:“對公婆或岳父母主要盡了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以及女婿,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香港繼承法”將法定繼承人分為六個順序。“澳門民法典”規定,法定繼承人分為六個不同順序。在臺灣,繼承順序分為血親繼承和配偶繼承兩種。
(二)關于遺囑繼承制度
在我國不同法域關于遺囑繼承的規定,主要體現在遺囑能力和遺囑方式上。
1.對遺囑能力規定的差異
內地《繼承法》第22條規定如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立的遺囑是無效的。”香港“遺囑條例”規定:“立遺囑人必須是成年人,未達法定年齡的人所立遺囑無效。”在“澳門民法典”對遺囑能力的規定較為具體。原則上,只要有訂立遺囑能力的人,都能訂立遺囑。但是下列兩類人員無立遺囑的能力:“一是親權沒有解除的未成年人;二是由于精神失常導致禁治產的人。無遺囑能力人所立遺囑是無效。”“臺灣民法典”規定,下列兩種人沒有遺囑能力:“一為無行為能力人;二為未滿16周歲限制行為能力人。”
2.對遺囑方式規定的差異
遺囑是要式法律行為,依法定形式訂立的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大陸《繼承法》規定了五種遺囑包括:“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同時具體規定了五種遺囑的適用條件和效力。香港“遺囑條例”規定:遺囑的形式主要為自書遺囑,必須是書面形式的遺囑,同時也規定了書寫遺囑的文字,署名以及見證等方面。“澳門民法典”規定:“遺囑的方式分為普通方式和特別方式。”“臺灣民法典”關于遺囑方式的規定:“遺囑方式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遺囑和口授遺囑。”這與大陸頗為相似。“臺灣民法典”還規定了各種遺囑的具體要求和生效要件。
二、我國類推適用國際私法處理區際繼承應注意一些問題
由于法域不同,致使對國際私法在涉外繼承準據法的確定上必然存在不同,所以在利用法律制度解決區際繼承法律沖突時,應依據自有的法律規定來解決。
(一)法定繼承準據法的確定
國際上在解決涉外法定繼承準據法確定上主要有兩種制度,即“區別制”和“同一制”。“區別制”在涉外繼承關系中也叫分割制,它把被繼承人的遺產劃分為不動產和動產,由被繼承人的屬人法規定動產,由不動產所在地法規定不動產。而“同一制”就是依照被繼承人的屬人法,不區分動產和不動產,只把遺產當做一個整體來規制。我國大陸和香港同樣采用“區別制”。根據國際私法的有關規定,如果死者沒有立遺囑,在遺產繼承發生時,由永久居留地法律支配其動產,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支配其不動產。“同一制”則為我國澳門法定繼承所采用,其中“澳門民法典”規定,法定繼承由繼承人死亡時的屬人法所規范。臺灣在涉外法定繼承上與其他地方不同。其立法偏傾向“同一制”,但另行規定了調整海峽兩岸繼承關系時的法律法規。比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強調,必須由本國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的繼承問題。
(二)遺囑繼承準據法的確定
遺囑繼承以遺囑內容為依據,故其本身并沒有適用何種法律的選擇問題。但在法律上確定遺囑繼承的問題上,遺囑繼承得以實現是以其有法律效力為前提的,所以其效力的定奪,我們可以三方面加以考慮,立遺囑人的立遺囑能力、遺囑方式和遺囑的內容,故遺囑繼承的準據法確定也應該從這三方面分析。在立遺囑能力方面,大陸在實踐上采用“區別制”,主要是由于它沒有明確規定有關立遺囑能力方面的準據法。其規定動產遺囑適用的法律必須是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的法律,不動產遺囑所適用的法律必須是不動產所在地法律。香港在此問題上采用了“區別制”,是否有能力對動產訂立遺囑是由遺囑人居住地決定的。而澳門采用的“同一制”指的是訂立遺囑的能力應由處分人對遺囑作出意思表示時,當時的屬人法所規范。臺灣地區采用了“同一制”,特別之處在于,在有關大陸的遺囑方面作了較為特殊的規定。臺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明確規定,人的行為能力,必須依照其本國法律。
三、解決我國區際繼承法律沖突的途徑及構想
港澳臺與大陸交往的頻繁,也加強了各法域之間的文化交流,而區際繼承的問題越來越頻繁,只有各法域以平等協商為基礎,加強法制的溝通,訂立一個統一的、協調的區際繼承沖突法或法律協議,才能更好的解決當前所面臨的問題。
(一)關于法定繼承
眾所周知,事物皆有利弊,法定繼承的方法亦如此,即采用“區別制”和“同一制”各有其優勢和缺陷。“同一制”以強調繼承的身份法上的性質為主,它的的優點是簡單,方便;缺點是遺產的歸屬的確定是由遺產所在地不同法域的法律規定的,與遺產所在地的利益相悖。“區別制”主要強調繼承財產法上的性質,“區別制”的主要作用是維護遺產所在地的公共利益。“區別制”的缺點體現在如下方面:如果遺產分布在幾個不同的法域,則需要由這幾個不同的地區共同支配遺產的繼承,結果會使繼承關系變得更加復雜。綜上,根據我國現存的不同狀況,筆者做如下歸納:在法定繼承的問題上,我國應當統一區際沖突法,采取“區別制”是最好的選擇。原因如下:首先,四個法域中采取“區別制”的占大多數,這樣有助于法制的協調和統一,其中大陸與香港采取了“區別制”,臺灣地區兩種制度并用,只有澳門自己仍采用“同一制”。其次,“同一制”有很大的缺陷,它以住所地法為標準,所以,事實上即使采取同一制,也是難以確定屬人法的。
(二)關于遺囑繼承
立遺囑的能力,遺囑的方式以及遺囑的內容三個方面夠成了判斷遺囑繼承是否有效的要件,所以解決遺囑繼承沖突問題也要從這三個方面來分析來。
1.立遺囑的能力
依據國際私法上的理論規則,人的能力,尤其是人的立遺囑的能力,應當是人的行為能力的問題,應該依據本人的屬人法。針對此問題,筆者認為,“同一制”在解決區際沖突法上,在確定立遺囑能力準據法上,具有更好的效用。由于在我國各法域、各地區普遍認為在解決區際繼承立遺囑能力的方面,如若本國法規定相同,則應以住所地法為標準。現實中會遇到人們時常變更住所,住所依不同沖突法相互沖突,而且會遇到,根據立遺囑所在地法律有遺囑能力,但是依據其住所地法該人無遺囑能力等問題,對于以上情況遺囑是否有效,筆者認為應適用以下幾種方法:假定立遺囑地法律認為遺囑人有能力,則認定其有遺囑能力;住所變更時,可以借鑒英國法,改變立遺囑人的連接點,如果立遺囑的人的住所地法認為其有遺囑能力,而后來住所地法律認為沒遺囑能力,則適用立遺囑時的住所地法來規制,例如立遺囑人立遺囑時的住所地法認為其沒有能力,但是最后住所地法認為其有能力,則適用最后住所地法。
2.立遺囑的方式
強行法適用于“場所支配行為”的原則,并為立遺囑行為地則主張。適用立遺囑人的屬人法,其認為遺囑制度從自身來說應當尊重立遺囑人的意愿來處理遺產,其身份性的特性決定了它應適用立遺囑人的屬人法。那些以區分動產遺囑和不動產遺囑來選擇準據法的堅持:“不動產遺囑適用不動產所在地的法,動產遺囑可以選擇適用立遺囑人屬人法和立遺囑地法。”總之以上做法各有利弊。對于此我們可以比照1961年的《關于遺囑方式法律沖突公約》來做如下規定:凡是遺囑人的立遺囑地法;遺囑人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本國法或住所地法亦或經常居所地法;不動產遺囑方式的財產所在地法都被視為符合遺囑方式的法律法規。
家庭成員間的愛與親情,不求回報的付出以及源于情感的沒有對價關系的相互扶養與繼承使家庭成為“一切社會之中最古老且唯一的自然社會”[1]。這個自然社會的倫理價值是以保護所有家庭成員的利益,維系家庭的穩定與發展,實現家庭的幸福與和諧為最終價值取向的。
和諧家庭是和諧社會的基礎,所謂“家和萬事興”,“天下之本在國,國之本在家”,如果我們承認家庭的價值,承認家庭是社區、社會和國家賴以建立的基礎,是一個安全、公正和有凝聚力的社會的核心,國家和政府出臺的所有法律和公共政策,就應當尊重婚姻家庭的倫理價值,賦予親屬身份以特殊的意義,給予特殊的保護,從而維護家庭的價值,鼓勵家庭成員和諧相處,珍重家庭共同生活,以實現家庭的和諧,社會的穩定。
遺囑自由是世界各國繼承立法普遍適用的重要原則,但許多國家在遺囑繼承中設立特留份制度對遺囑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即遺囑人在處分其遺產時必須為特定近親屬保留一定的份額。通過對特定近親屬的繼承期待權的保護,維護親屬身份的倫理價值,保護近親屬的繼承權益,從而維護家庭的穩定,實現家庭養老育幼的功能。
一、特留份制度及其倫理價值
特留份制度主要是大陸法系國家普遍適用的通過對特定的法定繼承人規定一定的應繼份額來限制遺囑自由的制度。即法律規定遺囑人不得以遺囑取消特定的法定繼承人繼承的份額,遺囑人在設立遺囑時,如果沒有給特留份權利人保留法定份額,將會導致其相應部分的遺囑處分無效。特留份制度淵源于羅馬法的“不合義務遺囑之告訴”,遺囑人必須為其近親屬保留法定的繼承份額,否則,因為遺囑人嚴重地未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并因對近親屬的忽視而對該近親屬造成侵權,執法官有權以非常方式撤銷遺囑法定繼承份額,在優士丁尼以前的法中是無遺囑繼承份額的 1/4。優士丁尼規定:如果法定繼承人為四人或少于四人,法定繼承份額為1/3; 如果超過四人,則為 1/2[2]。“不合義務遺囑之告訴”后被發展為特留份制度,并為后世大陸法系的許多國家所承襲,如法國、德國、瑞士和日本等國家的繼承編中均明確規定了特留份制度。《瑞士民法典》第470 條規定: 被繼承人有直系卑血親、父母或配偶為繼承人的,其對繼承人特留份范圍以外的財產有遺囑處分權。第 471 條規定: 直系卑血親的特留份各為其法定繼承權的 3/4; 父母中的任何一方的特留份為其法定繼承權的 1/2; 尚生存的配偶的特留份為其法定繼承權的 1/2。《德國民法典》第2303 條規定,特留份權利人包括被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父母和配偶,特留份為法定應繼份的價額的一半。第 2305 條規定: 未給特留份權利人保留足夠的特留份額的,特留份權利人可以向共同繼承人請求按照應繼份的價額補足特留份。
設立特留份制度對遺囑人立遺囑自由的適當限制符合“社會本位”的立法原則,可以平衡個人自由與公平正義、公共利益之間的沖突。盡管各國關于特留份制度適用的主體范圍、適用條件、保留的應繼份份額的規定有所不同,但均體現了限制遺囑自由、防止遺囑人恣意妄為,兼顧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彰顯了社會本位的立法理念。遺囑自由是民法意思自治精神的體現,但法律上的自由不是絕對自由而是相對自由。正如拉倫茨所說: 倫理學上的人格主義以每個人都具有自主決定以及自己承擔責任的能力為出發點,將尊重每一個人的尊嚴上升為最高的道德命令。不過,僅憑這種人格主義,而不另外加入社會倫理方面的因素,那也還無法構筑某項法律制度,就連構筑私法法律制度也是不夠的[3]。對遺囑自由的限制正是考慮了繼承法的身份屬性和它所承載的社會倫理道德價值。
特留份制度的設置是基于法定繼承人的親屬身份關系,不考慮該繼承人是否有勞動能力、有生活來源,且明確規定了特留份的應繼份額。其實質是對特定的近親屬的繼承期待權的保護,目的在于維護親屬身份的倫理價值,保護近親屬的繼承權益,從而維護家庭的穩定,實現家庭的養老育幼的功能。
( 一) 一定的親屬身份關系是確定特留份權利主體的依據
將自己的財產留給自己的子女是繼承制度產生的原始動因。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一書中明確指出: “隨著財富的增加,一方面給了丈夫在家庭中比妻更有權勢的地位,另一方面,又產生了利用這個增強了的地位來為了他的子女的利益而改變傳統的繼承制度的意圖。‘一夫一妻’是建立在男性底支配權之上,這種支配權的明白的目的便是生育出確鑿無疑的父親的子女。這種父系血統的不可爭辯性是必要的,因為子女將來要以直接繼承者資格承繼他們父親底財產。”[4]直至今日,單系繼承早已為雙系繼承取代,但在許多國家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仍然是子女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自己最近的親屬保留一定的遺產是最古老、最原始的繼承習俗和倫理道德。
繼承法是身份財產法,規定的是基于一定身份關系的財產移轉方式。從本質上看,繼承法具有強烈的身份法性質,遺產的移轉沒有對價,也與等價有償無關,不符合商品經濟規律,而是與親屬身份密切相關,一定的親屬身份是獲得繼承權的唯一依據,親屬間的血緣關系和倫理關系決定了法定繼承人的范圍、繼承順序以及繼承份額。盡管各國繼承法對繼承人范圍的規定殊不相同,但在法定繼承中都以親屬關系的親疏遠近作為獲得法定繼承權的基本依據。夫妻關系是現代社會家庭關系的核心,由此發生父母子女之間、祖孫之間、兄弟姐妹之間不同身份關系的親屬網絡。父母、子女是血緣關系最近的直系血親,配偶是血親的源泉,姻親的基礎,在世界各國他們都是最主要的親屬,是關系最密切的家庭成員,也是大多數設立特留份制度的國家所明確規定的特留份權利主體。
( 二) 養老育幼、相互繼承是親屬間的基本倫理關系
家庭是社會的基本單位,家庭成員間的親屬身份關系是社會最基本的倫理關系,夫妻之間相濡以沫,相互尊重,相互扶持,親屬之間血脈相連,親情相交,尊敬和贍養老人,撫養和教育子女,扶助缺乏勞動能力沒有經濟來源的家庭成員是為大多數國家所尊崇的倫理道德和善良習俗。被繼承人死后為法定的近親屬保留一定份額的遺產,將部分財產留在家庭內部,不僅有利于保障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也通過財產傳承的形式表達了對其他感情密切的近親屬的關懷與惦念,這種通過家庭財產傳承而產生的對生者情感上的慰藉,對死者的崇敬懷念,是最淳樸自然的家庭倫理道德觀念,是社會最基本的秩序。黑格爾在《法哲學原理》一書中指出: 遺囑依個人意志處理財產,其中有很多偶然性、任意性、追求自私目的的企圖等因素在起作用,承認有權任意訂立遺囑,很容易造成家庭倫理關系的破壞[5]。而特留份制度的設立正是通過對遺囑自由的適當限制來維護親屬之間的倫理關系與善良習俗。
( 三) 親屬間的相互扶助、相互支撐、共同生活是繼承期待權受法律保護的重要依據
繼承權的產生以親屬身份為前提,配偶之間、父母子女之間的相互扶助、相互支撐、共同生活是被繼承人努力工作、積累財富的最重要的動力,被繼承人所遺留的財產與他們的支持與幫助,鼓勵與關懷,甚至共同努力、共同創造密不可分。基于此,史尚寬先生指出: 被繼承人死亡后,其財產應由共同生活的一定范圍的親屬繼承,法律雖然承認和保護遺囑自由,但不能任由遺囑人自由地將全部遺產轉移給親屬之外的其他人。個人死亡后,應該把自己的財產或財產的一部分傳給法定繼承人,因為個人財產的發展與家庭成員的協同有密切的關系[6]。特留份制度確認了近親屬在遺產積累過程中的貢獻,使近親屬的繼承期待權在繼承開始之前就已經受到保護。
( 四) 親屬間的相互扶養、相互繼承是維系家庭關系的重要方式
現代社會科學技術高度發達,但家庭仍然承擔著一個民族與國家種的繁衍、延續傳承的重要職責,而親屬間的相互扶養、相互繼承正是確保實現這一職責,維系家庭關系的重要方式。扶養職能是家庭的基本職能,繼承是親屬之間相互扶養權利義務的延伸,繼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家庭扶養職能的實現,被繼承人死亡后,其財產由與其有法定扶養義務的繼承人繼承,就可以使遺產繼續發揮實現家庭成員間相互扶養的職能,維系了家庭關系的延續和發展。繼承人受扶養的權利是以扶養義務人的財產為標的物的,扶養義務人死亡后,作為扶養權利人,當然有權利獲得義務人的遺產,以繼續完成扶養義務人所應履行的義務。因此,親屬立法上的扶養權利人與繼承法上繼承人的范圍和順序的規定相一致。陳棋炎先生在解釋“臺灣地區民法”設立特留份制度的原因時指出: 在固有法上,因家產制度延行頗久,即以家產為家長與家族之公同共有,而家族個人可賴家產以圖生存,故未曾存有特留份制度。但現代民法雖有家制,而無維持家制之家產制度,故非有效運用特留份規定,以期保障共同繼承人最低利益( 即特留份) ,使共同繼承人設法維持其家,則民法有關家制規定,不但等于具文,而且舊日良俗,勢將破毀無遺,誠堪令人焦慮[7]。
即使現代一些西方發達國家的社會保障制度已經相當完備,但為特定的近親屬保留一定的遺產份額制度并沒有因社會保障制度的發達而取消,近親屬間的相互扶養、相互繼承仍然是表達親情、愛情,維系家庭關系、維持家庭的發展與凝聚力的不可替代的重要方式。
二、我國必繼份制度的局限性及其發展完善
1985 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 19條、第28 條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設立了必繼份制度,即遺囑人必須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法定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37 條、第 45 條規定則對必繼份制度在司法審判實踐中的適用及其法律后果做出了進一步的規定: 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份額。所剩余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當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
( 一) 我國必繼份制度的局限性
必繼份制度是我國繼承法為保護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法定繼承人的生存權對遺囑自由的限制,是法律通過對被繼承人處分自己個人合法財產的一種強制性限制,來實現繼承制度養老育幼功能的具體措施。因此,必繼份制度對于保護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合法權益具有非常重大的意義。
但1985 年繼承法設立的必繼份制度有其歷史局限性,當時的個人財產以日常生活用品為主,無論數量還是質量均相當有限,適用遺囑者更是寥寥無幾,人們的觀念也相對純樸,規定這一制度意在法律的指引與宣示。而以今日之視角觀之,必繼份的內容過于原則且缺乏可操作性,沒有充分體現繼承法所應蘊涵的倫理價值,主要存在以下三個問題: 第一,適用必繼份的權利主體范圍過窄,僅包括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忽視了繼承法的身份特點以及倫理價值,對遺囑自由的限制作用非常有限。現實生活中發生的遺囑人不顧親情,感情,將全部遺產留給情人、保姆甚至寵物的情況并不鮮見,不僅傷害了配偶、子女的感情,也觸碰了社會的道德底線,由此所引發的社會輿論的嘩然,影響了公眾對法律公平正義的信仰,對家庭價值的尊重。第二,適用必繼份的權利主體的標準模糊,何謂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法定繼承人,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確定,給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既不利于保護被繼承人立遺囑的自由,也不利于法律的具體操作與執行; 第三,必須保留的“必要的遺產份額”標準不確定,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實踐中同樣由法官根據實際情況而定,既要考慮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法定繼承人的實際需要,也要考慮當地的基本生活水平,還要考慮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的數額,其結果有可能導致執法尺度不一,甚至同案不同判,容易引起家庭糾紛,不利于家庭的和睦團結,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
( 二) 設立特留份制度,完善我國繼承法
必繼份制度對遺囑自由的限制沒有充分體現繼承法的倫理價值,不利于家庭的和睦團結,在目前中國社會保障制度尚不發達,家庭成員主要由家庭承擔扶養責任的情況下,必將影響社會公共利益,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繼承法的修訂就應當以社會本位為立法基礎,改必繼份制度為特留份制度,正確處理遺囑自由與家庭成員利益的沖突,在尊重遺囑人遺囑自由的前提下,有限度地保護近親屬的法定繼承期待權,維護社會的基本倫理關系,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
特留份制度主要包括特留份主體的范圍、特留份份額的確定、特留份權利的保護三個方面。首先,我國特留份權利主體的范圍應限制在配偶、子女、父母。為了保障遺囑自由,我國繼承法不宜將特留份主體的范圍規定得過大,應考慮與現行婚姻法、繼承法相銜接,將特留份權利主體的范圍限制在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共同生活且相互間負有直接扶養義務的配偶、子女、父母作為特留份的權利主體既有法律依據,又符合民眾的繼承倫理與繼承習慣。其次,特留份份額的確定應當采取全體特留份主義。即特留份的比例額是就財產的全部而確定,并可以考慮將特留份份額確定為法定應繼份的 1/3。換言之,被繼承人遺產的1/3 必須保留給自己的配偶、子女、父母,其余的2/3 遺產可以自由處分,這樣既保障了遺囑自由,尊重遺囑人自由處分其財產的權利,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期待權,維系家庭關系。再次,應通過扣減之訴對特留份權利進行保護。遺囑人未保留特留份、或保留的特留份份額不足,特留份權利人的權益受到侵害時,應賦予特留份權利人以相應的扣減權,通過扣減之訴,對于遺囑人違反特留份規定而進行的財產處分因扣減權的行使將歸于無效或部分無效。
修訂與親屬身份密切相關的繼承法,既要遵循財產法的規則,保護公民個人財產的所有權,保護其處分財產的自由權,也要考慮親屬身份的特殊屬性,考慮人情、倫理以及傳統習俗。家庭自古以來就是中國人的根基,是社會的基本細胞,保護家庭的價值,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和諧穩定,達到情理法的內在統一,是制定一部以人為本,符合中國國情的善法、良法的必要條件。ML
注釋:
[1]盧梭 . 社會契約論[M]. 何兆武,譯 . 北京: 商務印書館,1996: 9.
[2]彼德羅彭梵得 . 羅馬法教科書[M]. 黃風,譯.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377 - 378.
[3]卡爾拉倫茨 . 德國民法通論[M]. 謝懷栻,等,譯 .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58.
[4]恩格斯 . 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5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