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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劃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準轉讓房地產時,房地產轉讓雙方均為納稅人。
第三條契稅的征收范圍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房屋買賣、房屋贈與和房屋交換。其中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下列轉移方式,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房屋贈與征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或作價投資、入股的;
(二)以獲獎或者轉移無形資產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
(三)建設工程轉讓時發生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四)以其他方式事實構成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
第四條契稅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部門負責征收。財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征或代扣代繳契稅。
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財政部門提供有關資料,并協助財政部門依法征收契稅。
財政部門可按契稅征收額的5%提取征收手續費,代征手續費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契稅稅率為3%。
第六條契稅的計稅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財政部門參照同類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或評估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價格的差額;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準轉讓房地產時,除承受方按規定繳納契稅外,房地產轉讓者應當補繳契稅,計稅依據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權屬的,為所承受部分權屬的成交價格;當部分權屬改為全部權屬時,為全部權屬的成交價格,原已繳納的部分權屬的稅款應予扣除。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并且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又無正當理由的,由征收部門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七條契稅應納稅額,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稅率和計稅依據計算征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稅: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以及用于非營利性的食堂、學生宿舍、實驗室、檔案資料室、庫房、會議室、接待室、圖書館、住院部、體育場所的;
(二)城鎮職工按規定標準面積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
(三)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
(四)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其成交價格或補償面積沒有超出規定補償標準的;
(五)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于農、林、牧、漁生產的;
(六)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減征、免征的項目。
第九條經批準減征、免征契稅的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屬于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減征、免征契稅范圍的,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征的稅款。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交換價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其他經濟利益的一方繳納稅款。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征契稅。
第十一條契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約、協議、合約、單據、確認書以及由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房地產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憑證的當天。
納稅人因改變用途應補繳已經減征、免征的稅款,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天。
第十二條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部門辦理納稅申報,并在財政部門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符合減征或免征契稅規定的,應當辦理減征或免征契稅手續。
第十三條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后,財政部門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納稅人應持契稅完稅免稅憑證和其他規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條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本法。
第三條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
第四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
第五條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分別進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或者協調,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依照法定稅率計算稅額,依法征收稅款。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六條國家有計劃地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各級稅務機關,加強稅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統的現代化建設,建立、健全稅務機關與政府其他管理機關的信息共享制度。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與納稅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信息。
第七條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普及納稅知識,無償地為納稅人提供納稅咨詢服務。
第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與納稅程序有關的情況。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要求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
納稅人依法享有申請減稅、免稅、退稅的權利。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稅務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控告和檢舉稅務機關、稅務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九條稅務機關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稅務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于職守、清正廉潔、禮貌待人、文明服務,尊重和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權利,依法接受監督。
稅務人員不得索賄受賄、、、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不得多征稅款或者故意刁難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
第十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制約和監督管理制度。
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對下級稅務機關的執法活動依法進行監督。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對其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廉潔自律準則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復議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第十二條稅務人員征收稅款和查處稅收違法案件,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稅收違法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收到檢舉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第二章稅務管理
第一節稅務登記
第十五條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并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辦理登記注冊、核發營業執照的情況,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和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的范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六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
第十七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稅務登記證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和其他存款賬戶,并將其全部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并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
稅務機關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開立賬戶的情況時,有關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納稅人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稅務登記證件不得轉借、涂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
第二節賬簿、憑證管理
第十九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
第二十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應當報送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抵觸的,依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應納稅款、代扣代繳和代收代繳稅款。
第二十一條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
發票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二條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指定企業印制。
未經前款規定的稅務機關指定,不得印制發票。
第二十三條國家根據稅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積極推廣使用稅控裝置。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
第二十四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賬簿、記賬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
賬簿、記賬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或者擅自損毀。
第三節納稅申報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扣繳義務人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直接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也可以按照規定采取郵寄、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辦理上述申報、報送事項。
第二十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經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延期申報。
經核準延期辦理前款規定的申報、報送事項的,應當在納稅期內按照上期實際繳納的稅額或者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額預繳稅款,并在核準的延期內辦理稅款結算。
第三章稅款征收
第二十八條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
農業稅應納稅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核定。
第二十九條除稅務機關、稅務人員以及經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委托的單位和人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稅款征收活動。
第三十條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負有代扣、代收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
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
稅務機關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手續費。
第三十一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
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納稅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書面申請減稅、免稅。
減稅、免稅的申請須經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減稅、免稅審查批準機關審批。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擅自作出的減稅、免稅決定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第三十五條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但未設置賬簿的;
(三)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第三十七條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扣押后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并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后仍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三十八條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
第三十九條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范圍之內。
第四十一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不得由法定的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行使。
第四十二條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條稅務機關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者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條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條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抵押權人、質權人可以請求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欠稅情況。
第四十七條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
第四十八條納稅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并依法繳清稅款。納稅人合并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合并后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后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九條欠繳稅款數額較大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
第五十條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
第五十二條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條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對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依法查出的稅收違法行為,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機關的決定、意見書,依法將應收的稅款、滯納金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并將結果及時回復有關機關。
第四章稅務檢查
第五十四條稅務機關有權進行下列稅務檢查:
(一)檢查納稅人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檢查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
(二)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納稅人應納稅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檢查扣繳義務人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經營情況;
(三)責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文件、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四)詢問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托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
(六)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稅務機關在調查稅收違法案件時,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查詢案件涉嫌人員的儲蓄存款。稅務機關查詢所獲得的資料,不得用于稅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條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的批準權限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第五十六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五十七條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五十八條稅務機關調查稅務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五十九條稅務機關派出的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并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賬簿或者保管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其全部銀行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的;
(五)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
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稅務機關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
第六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法印制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制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第七十三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賬戶,或者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決定,或者在接到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后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存款,造成稅款流失的,由稅務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
第七十五條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涉稅罰沒收入,應當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上繳國庫。
第七十六條稅務機關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稅務人員,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托征收稅款的,責令退還收取的財物,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稅務機關、稅務人員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責令退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稅務人員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勾結,唆使或者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一條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二條稅務人員或者,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調離稅收工作崗位,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稅務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農業稅計稅產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稅款,侵犯農民合法權益或者損害國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和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四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除依照本法規定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外,補征應征未征稅款,退還不應征收而征收的稅款,并由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稅務人員在征收稅款或者查處稅收違法案件時,未按照本法規定進行回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六條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十七條未按照本法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八十九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委托稅務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
第九十條耕地占用稅、契稅、農業稅、牧業稅征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關稅及海關代征稅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有關稅收的條約、協定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條約、協定的規定辦理。
2.為加強稅源監控,強化了與工商管理機關、財政機關和審計機關等部門的聯系;強化了銀行等金融機構的監督職責;積極鼓勵群眾依法監督稅收征管工作。新《實施細則》規定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向同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定期通報辦理開業、變更、注銷登記以及吊銷營業執照的情況。同時規定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依法進行審計、檢查時,對稅務機關的稅收違法行為作出的決定,稅務機關應當執行;發現被審計、檢查單位有稅收違法行為的,向被審計、檢查單位下達決定、意見書,責成被審計、檢查單位向稅務機關繳納應當繳納的稅款、滯納金。
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機關的決定、意見書,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將應收的稅款、滯納金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
有關銀行等金融機構的監督職責規定: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未依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或者未按規定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的,由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為鼓勵群眾對稅收征管工作的監督,規定稅務機關根據檢舉人的貢獻大小給予相應的獎勵,獎勵所需資金列入稅務部門年度預算,單項核定。
3.為嚴格稅務登記制度,新《實施細則》不僅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生產、經營地或者納稅義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表,并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證件、資料”,還規定了納稅人在辦理“開立銀行賬戶;申請減稅、免稅、退稅;申請辦理延期申報、延期繳納稅款;領購發票;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辦理停業、歇業以及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時,必須持稅務登記證件辦理。稅務機關對稅務登記證件實行定期驗證和換證制度。納稅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有關證件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驗證或者換證手續。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證件驗證或者換證手續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2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4.為防止關聯企業發生非法避稅行為,新《實施細則》不僅詳細闡明了關聯企業的定義為“有下列關系之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即《稅收征管法》所稱的關聯企業:一是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系;二是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三是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還規定“納稅人有義務就其與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向當地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對關聯企業之間發生的以非法避稅為目的的非正常的業務往來和資金往來,稅務機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調整其計稅收入額或者所得額。
新《實施細則》還規定,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調整其應納稅額:一是購銷業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二是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于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利率超過或者低于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三是提供勞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勞務費用;四是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等業務往來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或者收取、支付費用;五是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的其他情形。對于調整關聯企業應納稅額的具體措施,新《實施細則》提供了四種計算方法:即按照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的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計算;按照再銷售給無關聯關系的第三者的價格所應取得的收入和利潤水平計算;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計算;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計算。對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支付價款、費用的,稅務機關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3年內進行調整;有特殊情況的,可以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調整。
第二條 本市金平、龍湖、濠江區(以下稱中心城區)范圍內的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及相關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凡在中心城區范圍內向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繳納義務人),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四條 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其下屬的污水處理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務、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做好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財政、發展和改革、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按照污染付費、公平負擔、補償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則制定,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提出意見,經市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暫時未達到覆蓋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營和污泥處理處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應當逐步調整到位。
第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污水處理后全部回用,或者處理后水質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向自然水體的水質標準,且未向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水的,無須繳納污水處理費;仍向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水的,應當足額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七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情形外,污水處理費按繳納義務人的用水量計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量以水表顯示的量值為準;
(二)使用自備水源,已安裝計量設備的,其用水量以計量設備顯示的量值為準;未安裝計量設備或者計量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設施額定流量每日運轉二十四小時計算。
(三)建筑施工作業等臨時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已安裝排水計量設備的,按計量設備顯示的量值為準;未安裝排水計量設備或者計量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規模定額計算。
第八條 因大量蒸發、蒸騰造成排水量明顯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裝自動在線監測設施等計量設備的,由繳納義務人提出申請,經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認定并公示后,按繳納義務人實際排水量計征污水處理費;但對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企業,按其用水量計征污水處理費。
第九條 繳納義務人應當繳納的污水處理費按以下規定征收: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委托公共供水單位按月隨自來水費一并征收,并在發票中單獨列明污水處理費的繳款數額;
(二)使用自備水源的,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委托水務部門代征;
(三)建筑施工作業等臨時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對其排水量進行核定后直接征收。
受委托征收單位應當按月向市城市綜合管理、財政部門報送污水處理費征收情況明細表。
第十條 向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標準并已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無須繳納排污費。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自行改變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對象、范圍和標準。
禁止對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定減免或者緩征污水處理費。
第十二條 污水處理費專項用于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運行和維護、污泥處理處置和污水處理費代征手續費支出。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滯留、截留、挪用污水處理費。
第十三條 受委托征收單位代征污水處理費,由市財政部門從污水處理費支出預算中支付代征手續費。
第十四條 市財政、發展和改革、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處理費收支情況的監督檢查。
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和市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及使用情況。
第十五條 向市政排水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廢水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排放標準,或者污水處理服務單位經營或者管理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出的污水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一)擅自減免、緩征污水處理費或者改變污水處理費征收范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污水處理費的;
(三)違反規定將污水處理費繳入國庫的;
(四)違反規定擴大污水處理費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繳納義務人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由市城市綜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2、分成辦法各異。目前,政府非稅收入分成辦法種類繁多,大致可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就地繳入同級國庫,年終與上級結算。如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分成辦法為各設區市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按規定使用一般繳款書,繳入同級國庫,作為同級財政基金收入,上繳省財政20%部份,年終單獨結算。
就地繳入上級國庫,年終與下級結算。礦產資源補償費分成辦法為征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全額就地繳入中央金庫和省金庫,交入省金庫部分年終結算返還設區市50%。
通過征收部門上繳上級主管部門,納入上級財政預算。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則由各級人防主管部門負責收取,按收取總額的10%上交上一級人防主管部門,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各級財政部門設立專戶,上繳上級財政專戶。防洪保安資金則在各級財政部門設立“防洪保安資金”專戶,各級地稅、工商、土地、財政部門代征防洪保安資金,全額繳入縣(市、區)財政防洪保安資金專戶,各縣(市、區)財政部門按其征集的防洪保安資金扣除業務費后,將余額的50%直接繳入省財政廳防洪保安資金專戶。
上級統一征收,按規定比例與下級分成。如公路規費征收執行統一征收政策,統一票證,統一管理,所征規費按照分成比例,省與各設區市分成部分實行月度劃撥、年度審計。其中公路養路費在扣除公安交警經費、水利建設基金、林業養路費、稽征征管經費、省公路部門管理費計13.43%后,各設區市按不同比例分成;交通重點建設費在扣除水利建設基金、稽征征管經費計9.5%后,各設區市按不同比例分成;客貨運附加費在扣除水利建設基金、稽征征管經費計9.5%后,各設區市按不同比例分成;通行費(不含高速公路)在扣除水利建設基金、稽征征管經費計9.5%后,根據不同性質確定不同比例實行分成使用。
3、結算的隨意性。由于結算的復雜性,各級財政部門無法進行深入細致的復核和檢查,導致了在具體結算過程中的隨意性。有的主管部門為圖省事,隨意改變分成辦法,把總量分成變成了包干上繳,有的主管部門隨意減免甚至口頭同意減免下級應當上繳的收入,有的征收部門由于各種原因,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收入,而財政部門卻由于既無精力也無相應的措施,使上下級政府非稅收入結算的隨意性較大。
4、增加管理成本。由于結算的多樣性,無疑會增加管理的成本。由于有的結算辦法過于煩瑣,可操作性不強,結算過程中要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去核對。比如像育林基金,結算辦法規定要區分集體育林基金、國有育林基金,因此主管部門要投入大量人力,花費大量時間去逐筆核對票據。同樣道理,也增加了檢查成本。財政、審計等監督檢查部門如果要計算分成收入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也必須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去復算、驗證,否則就無法得到準確的結果。
二、改革分成管理辦法,規范分成管理體制的設想
改革政府非稅收入管理體制的總體思路是,按照就地繳款、分級繳庫、及時結算的原則,簡化結算辦法,由當地財政部門通過非稅收入財政匯繳戶定期劃解、結算,杜絕拖延、滯壓、隱瞞、截留和挪用。具體措施是:
深化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管理改革。明確財政部門是政府非稅收入征收主管機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了征收部門和單位的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由法定執收單位征收;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執收單位的政府非稅收入項目,可以由財政部門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財政部門委托的部門和單位征收。財政部門要按照既有利于及時足額征收、方便繳款人,又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征收成本的原則,確定政府非稅收入征收管理方式。除暫時難以實行收繳分離的少量零星收入和當場執收收入可實行集中匯繳外,其他政府非稅收入收繳都要實行收繳分離方式。
加強財政票據管理,實現以“票”管“收”。財政票據是非稅收入征收管理的源頭,也是加強非稅收入征管的核心手段。財政部門應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印制、發放、結報核銷、檢查及其他監督管理工作。除另有規定外,執收單位收取政府非稅收入,必須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分別使用財政部或省財政廳統一印制的票據。政府非稅收入來源中按國家有關規定需要依法納稅的,應按稅務部門的規定使用稅務發票,并將繳納稅款后的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國庫或財政專戶。財政部門要通過強化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發放、結報、核銷、監管等手段,確保國家有關政府非稅收入政策的貫徹落實,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亂收亂罰問題,從制度上規范部門和單位的收繳行為,監督各項政府非稅收入及時足額上繳財政。
規范單位銀行賬戶管理。行政事業單位銀行賬戶管理是實現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管理的一個重要環節,要繼續清理預算單位尤其是非稅收入執收部門和單位的銀行賬戶,取消現行各執收單位開設的各類預算外資金收入過渡戶,對保留的銀行賬戶要建立銀行賬戶檔案,完善銀行賬戶驗審制度,對預算單位未經審批擅自開設的各類賬戶一律予以取消,要通過加強對單位銀行賬戶的監管,確保政府非稅收入及時足額上繳財政。
設立政府非稅收入征收匯繳專戶,建立政府非稅收入清算制度。政府非稅收入零星分散,執收單位多,資金性質不同,來源復雜,收入直達國庫或財政專戶的難度較大,為滿足政府非稅收入核算和稽查的需要,應設置政府非稅收入征收匯繳專戶,并實行資金清算與核算制度。政府非稅收入要先繳入政府非稅收入匯繳專戶,財政部門根據票據核銷和資金結報情況,對已繳入匯繳專戶的政府非稅收入進行集中清算,扣除相關征收成本和按規定應上解下撥的收入后,要及時將真正構成政府可用財力的部分繳入國庫或財政專戶管理。同時,建立收入征收匯繳專戶會計核算制度,按單位和項目分別設置會計科目,進行明細核算管理。
建立政府非稅收入征管績效考核機制,確保應收盡收。非稅收入同預算外資金相比,范圍有了很大的擴展。財政部門要在原有的預算外資金管理考核辦法基礎上,積極探索建立和完善非稅收入管理考核辦法,加強對各執收部門和單位非稅收入征收情況的考核,要根據執收部門和單位的征收任務完成情況,實行必要的獎罰措施。要通過績效考核,增強征收部門的責任感,自覺規范征收行為,確保政府非稅收入“應收盡收不亂收”。
規范收入減免制度,實行收入減免申報、公示。執收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對政府非稅收入嚴格按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及時足額征收,不得擅自減免。一是要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規范政府非稅收入減免制度。即屬于中央的收入由中央及其授權單位審批減免,屬于地方的收入由地方政府及其授權單位審批減免。二是要建立政府非稅收入減免申報制度。凡需要減免政府非稅收入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同級政府非稅收入征收機構提出申請,并報擁有減免權力的財政部門審批。三是建立收費減免公示制度。執收部門和單位應定期將收費減免情況在適當場合公開,使收費減免真正做到公開、透明。
二、個體納稅戶的耕地,凡是同生產隊的大田比鄰或者穿插的,不論土地多少,都應當按照所在地生產隊的大田稅負征收農業稅,并且根據農田的多少和農業收入的高低等不同情況,另外加征稅額的一成至五成。對于個別生活困難的納稅戶,經過或者鎮人民委員會批準,可以不予加成。
三、居民戶耕種的少量十邊地暫不征稅,但是,對于耕種十邊地較多。超過當地社員自留地一般標準的,應當征收農業稅。
四、農田座落在征收房地產稅地區的,可以按照征收房地產稅的規定征收房地產稅,不征收農業稅。但是,對于農田面積較大,周圍群眾意見較多的納稅戶,也可以改征農業稅。
五、個體納稅戶種植的糧田和棉田,農業稅應當征收實物,其他耕地可以征收代金。個別納稅戶交納實物有困難的,經過或者鎮人民委員會批準,也可以改征代金。
六、個體納稅戶交納的農業稅(包括加成稅額和附加),不論交納實物或者現金,都應當按照規定計算剔除或者扣回購貨券。但是,對于農產品以自食為主的居民戶,可以不予計算剔除或者扣回購貨券。
七、個體納稅戶應當在國家規定的納庫期限內交納農業稅,逾期交稅的應當加收滯納金,滯納金以每逾期一天按照應當征稅額的千分之五計算。
第三條 土地增值稅由納稅人轉讓的房地產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具體負責征收和管理。
第四條 凡在我省境內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均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五條 納稅人應分別不同情況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納稅登記和申報手續,并按規定交納土地增值稅。
(一)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應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并獲得房地產開發項目開工許可證后十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土地增值稅項目登記表》,并在每次轉讓(預售)房地產時,依次填報表中規定的內容;在每次房地產轉讓合同簽訂后7日內,填寫《土地增值稅納稅申報表一》,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登記和納稅申報,并按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
(二)非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納稅人,應當自房地產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7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土地增值稅申報表二》,辦理納稅手續,并在地稅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增值稅。
(三)納稅人因經常發生房地產轉讓而難以在每次轉讓后申報的,經地稅機關審核同意后,可以定期進行納稅申報,具體期限由當地地稅機關根據情況確定,納稅人按照地稅機關核定的稅額及規定的期限繳納土地增值稅。
(四)對納稅人預售房地產所取得收入,當地稅務機關規定預征土地增值稅的,納稅人應在取得收入次月7日內,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手續,并按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
(五)納稅人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登記、申報手續時,應認真填報項目登記表和納稅申報表,并分別情況提供立項報告、計委批復、土地使用權受讓合同、房地產開發項目許可證、房屋及建筑物產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房產買賣合同、房地產評估報告及其他轉讓房地產有關的資料。
第六條 納稅人轉讓房地產座落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地區的,應按房地產所在地分別向當地地稅機關申報納稅。
第七條 凡是發生下列情況:
(1)出售舊房及建筑物的;
(2)隱瞞、虛報房地產成交價格的;
(3)提供扣除金額不實的;
(4)轉讓房地產的成交價格低于房地產評估價格,又無正當理由的,納稅人必須到經省地方稅務局確認、委托的由政府部門批準的具有房地產評估資格的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稅務機關確認后按評估價格計算征收土地增值稅。屬于納稅人轉讓舊房及建筑物時因計算納稅需要而進行評估發生的評估費用,允許在計算增值額時予以扣除,屬于隱瞞、虛報房地產成交價格等情況形成而按評估價格計算土地增值稅所發生的評估費用,不得扣除。
第八條 關于涉稅房地產評估及確認業務的管理,按照《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房地產涉稅評估業務管理辦法》執行。
第九條 對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在房地產開發項目全部竣工結算前預售房地產取得收入,應根據山東省地方稅務局確定的預征辦法和預征率,按月預征土地增值稅,待該項目全部竣工、辦理結算后再進行清算,多退少補。
第十條 土地增值稅以轉讓房地產所取得收入減除《條例》及《細則》規定的扣除項目金額后的余額即增值額為計稅依據。
第十一條 《條例》及《細則》規定的計算土地增值稅的扣除項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指納稅人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地價款和國家統一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以有償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扣除金額包括取得時實際支付的全部價款;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扣除金額為按有關規定向國家繳納的出讓金或保證金;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扣除金額為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向國家繳納的出讓金。對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未支付地價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價款憑據的,不允許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
(二)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以下簡稱房地產開發)的成本。指納稅房地產開發項目實際發生的成本(以下簡稱房地產開發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遷補償費、前期工程費、建筑安裝工程費、基礎設施費、公共配套設施費、開發間接費用。
1.土地征用及拆遷補償費,包括土地征用費、耕地占用稅、勞動力安置費及有關地上、地下附著物拆遷補償的凈支出、安置動遷用房支出等。
2.前期工程費,包括規劃、設計、項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質、勘察、測繪、“三通一平”等支出。
3.建筑安裝工程費,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給承包單位的建筑安裝工程費,以自營方式發生的建筑安裝工程費。
4.基礎設施費,包括開發小區內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污、排洪、通訊、照明、環衛、綠化等工程發生的支出。
5.公共配套設施費,包括不能有償轉讓的開發小區內公共配套設施發生的支出。
6.開發間接費用,是指直接組織、管理開發項目發生的費用,包括工資、職工福利費、折舊費、修理費、辦公費、水電費、勞動保護費、周轉房攤銷等。
(三)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費用(以下簡稱房地產開發費用),指與房地產開發項目有關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并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按本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的百分之五計算扣除。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按本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的百分之十計算扣除。
(四)舊房及建筑物的評估價格,是指在轉讓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時,由政府批準設立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重置成本價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價格。評估價格需經當地稅務機關確認。
(五)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是指在轉讓房地產時繳納的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印花稅。因轉讓房地產繳納的教育費附加和經省政府批準征收的其他費、金,也可視同稅金予以扣除。
(六)對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可按本條(一)、(二)項規定的金額之和,加計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十二條 納稅人成片受讓土地使用權后,分期分批開發轉讓房地產的,其扣除項目金額按以下辦法計算:
凡單獨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按照轉讓土地使用權面積的比例占開發土地總面積的比例分攤其扣除項目金額。
凡轉讓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地上建筑物的,按照轉讓建筑物的建筑總面積占總面積的比例計算分攤其扣除項目金額。
第十三條 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以房地產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項目或核算對象為單位計算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十四條 轉讓房地產取得收入為外國貨幣的,以取得收入當日或當月1日國家公布的市場匯價折合人民幣,據以計算應納土地增值稅稅額。
第十五條 納稅人符合下列情況,經向地稅機關申報核準,可給予免征和減征土地增值稅:
(一)納稅人建造普通標準住宅出售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在項目竣工結算銷售后十日內持下達該項目計劃文件、投資概算書、設計施工圖紙和項目成本等有關資料上報地稅機關,由地稅機關進行審核確認。凡經確認其增值額未超過按規定扣除項目金額百分之二十的,可免征土地增值稅。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百分之二十的,應就其全部增值額按規定征稅。
(二)個人因工作調動或改善居住條件而轉讓原自用的住房,居住滿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稅;居住滿三年未滿五年的,減半征收土地增值稅。
(三)因城市實施規劃、國家建設的需要而被政府批準征用的房產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權,或為搬遷由納稅人自行轉讓原房地產的,免征土地增值稅。
(四)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簽定轉讓合同的房地產免征土地增值稅。
(五)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已簽定房地產開發合同或已立項,并已按規定投入資金進行開發,其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五年內首次轉讓的房地產免征土地增值稅。對個別由政府審批同意進行成片開發、因周期較長的房地產項目,其房地產在上述規定五年免稅期以后首次轉讓的,經所在地財政、稅務部門審核,并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核準,可以給予免征土地增值稅。
第十六條 土地增值稅按照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增值額和《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稅率及《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的計算辦法計算征收。計算公式如下:
(一)增值額未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的,土地增值稅稅額=增值額×30%
(二)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50%,未超過100%的,土地增值稅稅額=增值額×40%-扣除項目金額×5%。
(三)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100%,未超過200%的,土地增值稅稅額=增值額×50%-扣除項目金額×15%
(四)增值額超過扣除項目金額200%的,土地增值稅稅額=增值額×60%-扣除項目金額×35%
上述公式中的5%、15%、35%為速算扣除系數。
第十七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提供房屋及建筑物產權、土地使用權證書、土地轉讓及房產買賣合同、房地產評估報告及轉讓房地產有關資料的,由地稅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納稅人不如實申報房地產成交額及規定扣除項目金額造成少繳或未繳稅款的,按《征管法》第十四條關于偷稅的處罰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由當地地稅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地方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當地地稅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二十條 納稅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少繳應納的稅款,經地稅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當地地稅機關除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以不繳或少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對地稅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地稅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加強與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的聯系與配合,建立定期業務工作聯系制度和資料傳遞制度,按期向土地、房產管理部門索取有關房屋及建筑物產權、土地使用權、土地出讓金數額、土地基準地價、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及權屬變更等方面的資料,以加強稅源管理,搞好稅源監控。
第二十三條 各縣級地稅機關要根據稅源情況,對土地增值稅納稅人建立必要的稅收管理制度和稅收監管臺帳。每年度結束后,要報《土地增值稅報告表》(由省局統一印發)。
前款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水電站等。
第三條下列情形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和免征水資源費:
(一)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3000m3以下、地下水水量在1000m3以下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農業抗旱、維護生態與環境、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四條根據取水許可管理權限的規定,按照“誰發證、誰收費”的原則,水資源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負責征收。水利部授權流域管理機構發放的取水許可證的取用水單位和個人的水資源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
第五條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
(二)與全省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防止地下水過量開采;
(四)充分考慮不同產業和行業的差別。
第七條根據我省水資源的分布情況和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將全省劃分為兩個類區,并按不同行業對水資源費的不同用途制定不同的水資源征收標準(見下表)。
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的標準另行制定。
福建省水資源費征收標準
用
途
水源
標準
取用水類別
地表水
地下水
除城鄉自來水企業外
取用地下水
城鄉自來水企業取用地下水
自來水公共管網
覆蓋區域
自來水公共管網沒有覆蓋的區域
超采區
限采區
一般區域
水力發電取用水
0.008
火力發電貫流式
冷卻取用水
0.006
城鄉生活取用水
一類區
0.06
按其取用水用途,比照當地自來水公司分類到戶價格水平
0.50
0.25
0.15
二類區
0.05
工業
取用水
一類區
0.08
二類區
0.07
除工業取水之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取用水
一類區
0.12
1.20
0.60
二類區
0.10
備注:
1、工業取用水包括火力發電閉式冷卻等取用水;
2、表中水力發電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的計征單位為元/千瓦時,其它的計征單位均為元/立方米;
3、一類區為福州、莆田、泉州、廈門、漳州市;二類區為龍巖、三明、南平、寧德市;
4、對處于海水與淡水交界處的火力發電企業,按用水量的實際淡水消耗量征收水資源費,其中淡水比例的界定,由省水利廳組織論證確定。
地熱水、礦泉水水資源費征收標準
單位:元/m3
取用水類別
標準
地
熱
水
公共澡堂、溫泉水廠
0.50
居民等非經營性用戶
0.90
桑拿、賓館等經營性用戶
2.00
溫泉保護區內低溫水(<40℃)
0.30
礦泉水
生產、經營性用戶
1.50
居民等非經營性用戶
0.60
第八條凡是由水利工程供水的,水資源費在水利工程環節征收,由水利供水工程管理單位統一繳納水資源費,價格主管部門在核定水利工程水利價格時應當將水資源費納入水利工程供水價格中。
第九條水資源費按省級有權機關制定的收費標準和實際取用水量計征。
水力發電取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取用水按實際發電量計征。
第十條嚴格計劃用水,厲行節約用水。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裝置符合計量要求的量水計量設施,未按規定裝置量水計量設施或者未及時更換已損壞量水計量設施的,按工程設計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備銘牌額定流量全時程運行計征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一條水資源費征收單位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后,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應繳納水資源費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在接到繳費通知書之日起的7日內,按照繳納通知書要求和收入級次填寫一般繳款書就地繳庫。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
對應當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額征收、擅自減免水資源費等違反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規定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征收并全額繳同級財政。
第十二條水資源費征收單位應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實行亮證收費、并向社會公示收費項目及標準;征收的水資源費實行收支兩條線,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財政票據;建立健全票據的領、用、存、銷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征收、總額分成。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水資源費,省級財政分成80%,征收所在地市、縣級財政各分成10%;設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水資源費,設區市級財政分成80%,征收所在地縣級財政分成20%;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水資源費全額留歸同級財政。
第十四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于水資源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水資源費的使用范圍:
(一)水資源開發利用的重點建設項目前期工作,水資源信息化建設;
(二)水資源管理、保護,水功能區管理,水資源質量監測;
(三)節水型社會建設,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
(四)重點水源工程建設,農村飲水工程建設,水源涵養工程建設及生態公益林補償。
第十六條各級財政部門在編制年度預算時,從征收的水資源費中,按不高于征收總額5%的幅度內,安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資源費征管業務費。
第十七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向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報送年度水資源費征用情況。各級價格、財政、審計、監察、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定期檢查和監督水資源費征收、管理、使用等情況,發現違法和違規行為,應及時進行查處。
第十八條地熱水、礦泉水的水資源費標準按本辦法規定的征收標準執行;地熱水、礦泉水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暫時授權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分清職責、統一管理的原則確定相關部門負責此項工作。
第一條房地產稅費一體化征管是指凡涉及土地、房產領域開發和交易應向國家繳納的各項稅收及各種非稅收入,由縣政府組織縣財政局、國稅局、地稅局和相關職能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集中征收的一種管理方式。
第二條房地產稅費一體化征管工作由縣房地產稅費一體化征管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領導,領導小組辦公室具體負責房地產稅費一體化征管的日常工作,下設縣房地產稅費一體化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縣一體化中心),實行集中辦公,一體化服務,切實降低單位征收成本、推進透明行政、方便群眾辦事。由縣財政、國土資源、建設、規劃、人防、國稅、地稅、房產、城管、科技、氣象、發改、經濟、銀行等部門進入縣一體化中心集中辦公。
第三條按照“以票管稅管費、先稅費后辦證”的原則,對土地審批、土地使用權出(轉)讓、建筑安裝、房地產開發建設和交易、辦證等各環節應繳納的稅費,實施“一站式”征收。
第四條房地產稅費一體化征管工作實行“七個統一”:
(一)統一稅費項目,明確征收標準;
(二)統一配合,實現數據信息共享;
(三)統一項目資料庫,實現計劃控制和源頭控管;
(四)統一審批程序,實現“聯審聯批”和即時發證;
(五)統一網絡,實現管理電算化;
(六)統一辦事流程,實現“一站式”服務;
(七)統一稽查機制,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稅費流失。
第二章征管范圍和稅費種類
第五條房地產稅費一體化征管范圍主要包括土地審批、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企事業單位因改制撤并或拆舊建新而發生的資產產權變更或交易、商品房(增量房,下同)開發和交易、個人合資合作建房、個人拆舊建新、單位非住房和政府非住房建設工程、存量房(二手房、包括房改房、經濟適用房,下同)交易、土地使用登記辦證和房屋產權證辦證、改變土地用途和建筑容積率等規劃設計條件的行為、房地產出租和自營業務、處罰土地違法違規占用和交易、處罰違法違章建筑、偷漏稅費的稽查處罰等業務。
第六條凡涉及土地、建筑及其交易、辦證等各環節的所有稅費(包括服務性收費,下同)統一納入縣一體化中心征管。
(一)財政部門:土地價款、土地收益金、滯納金及罰款。
(二)國稅部門:企業所得稅、建筑耗材未按規定取得購進發票應補交的增值稅、滯納金及罰款。
(三)地稅部門: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城鎮土地使用稅、耕地占用稅、契稅、房產稅、資源稅、印花稅、稅款滯納金及罰款。
(四)規劃部門:建筑物定點放線費,工程測量費,規劃道路定線費,地、縣、鄉圖編繪費、工程竣工測量費,工程線路測量費。
(五)建設部門: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建筑行業勞保統籌基金、建設工程交易服務費、建設施工安全服務費。
(六)人防部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七)經濟部門: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八)城管部門:城市道路占用費、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建筑材料垃圾運輸清掃保潔費、建筑垃圾處置費。
(九)科技部門: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筑抗震設防要求確認費。
(十)國土資源部門:工程測量費、用地管理費、土地證書工本費、地籍調查費、抵押登記費、土地交易服務費、利用測繪成果成圖資料費。
(十一)房產部門:房屋所有權登記費、白蟻預防費、住房及非住房轉讓手續費、房屋分戶圖測量費、測量成果利用費、房產測繪費、換證服務費、檔案利用服務費、維修基金、房產抵押手續費。
(十二)氣象部門:防雷技術服務費。
(十三)防洪保安資金、工會經費、殘疾人就業保障金、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建筑業、房屋交易的價格調節基金、環衛費及以上款項的滯納金及罰款由縣一體化中心代收。
第三章稅費標準和計算價格
第七條土地審批、土地使用權出(轉)讓、房地產開發建設和交易、辦證等各環節應繳的稅收和非稅收入,包括按土地面積和建筑面積計征的定額標準以及按建筑造價和銷售價格計征的比例標準,由縣一體化中心根據中央、省、市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實際情況制定并執行(另行文)。
第八條房地產開發建設和交易時的計稅價格和計費價格以實際價格為準,當實際價格低于市場價時,以政府的基準地價修正的標定地價和財稅部門公布的最低計稅價格或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的評估價格為依據。
第四章崗位設置及業務流程
第九條縣一體化中心整合各職能部門對土地、房產開發建設和交易、辦證等各個環節業務的審批、征稅、收費、開票、辦證、稽查等行政管理職能,設立縣國土資源局、規劃局、建設局、人防辦、經濟局、城管局、房產局、財政局、國稅局、地稅局、銀行等11個職能部門的辦事窗口,具體負責行政許可業務受理、稅費計算征繳和證件制作工作。
設立綜合管理窗口,負責縣一體化中心日常工作和發改部門審批備案、應繳稅費的最后確認、相關部門證件辦理的審核和發放工作,各部門辦理沒有納入“一體化”循環征收的收費及罰款業務。
第十條縣一體化中心辦事審批實行“一廳管理、內部流轉、限時辦結、統一出證”的“一站式”服務,實行土地審批、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規劃許可、建筑許可、竣工驗收、土地使用權證登記頒證、房屋產權辦證、國有房地產自營和出租等9個環節的內部循環。利用內部循環表進行聯審聯批,稅費由各執收單位計算,綜合管理窗口審批。受理業務的前置條件和行政審批由相關職能部門負責,發證由綜合管理窗口把關。
第五章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條縣一體化中心專門設置專業局域網,實行電腦開票和電腦打印證件。
第十二條房地產稅費征管軟件統一各職能部門的原有軟件,縣一體化中心擁有對縣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房產等四個部門辦理各自證件的授意權,即對納稅繳費辦證人沒有辦理稅費繳納業務的,縣一體化中心就不能為其辦理相應證件。
第十三條建立“一戶式”存儲基礎數據庫,綜合國土資源部門的土地信息、工商部門的注冊信息、發改部門的項目信息、建設部門的建設信息、規劃部門的規劃信息、房產部門的房產信息等相關部門信息。信息數據資料庫建成后,信息資料數據在縣一體化中心所有窗口傳遞共享,用于稅費預測、數據分析、全程監控和稅費征繳、檢查清收等方面工作,為領導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第六章配套措施
第十四條實行“七證一表兩票”和資料備案管理。“七證一表兩票”納入縣一體化中心管理,實行集中辦理,切實做到“以票控稅控費,先稅費后發證”。
“七證一表”即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土地使用證、契證、房屋產權證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
“兩票”即稅務發票、非稅收入票據(包括服務性收費票據)。
第十五條房地產稅費一體化征管運行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轉)讓只接受有資質的房地產開發公司和單個自然人競拍,不接受多個自然人聯合體報名參與競拍。
第十六條房地產稅費一體化征管運行后,縣非稅收入管理局將對進入縣一體化中心的各執收單位停止發放非稅收入收費票據,由縣一體化中心統一辦理各部門的收費業務。對必須進行現場執行的,經縣一體化中心審核批準,由縣一體化中心統一向各執收單位發放和結算非稅收入收費票據,并在發放的票據上注明專用收費項目。
第十七條縣一體化中心實現的非稅收入實行縣財政與各職能部門分成的辦法(不含土地出讓收入和建筑行業勞保基金)。收入分成須遵循以下原則:確保單位既得利益的原則;收入分成共享的原則;確保單位正常運轉的原則。以年—2009年三年的平均數為基數,完成或超過基數的分成標準將根據各職能部門的實際情況待“一體化”征收運行半年后制定具體分成細則報縣政府審批后實施。返還單位的非稅收入納入部門預算,其余上交縣財政。
第十八條部門自行查補的收入,由縣財政按現行預算管理體制進行分配;由縣一體化中心查補出的收入,全額上繳縣財政。
第十九條按照縣一體化中心實際入庫稅費總額的3%提取工作經費,設立專賬,年初納入財政預算,用于縣一體化中心日常運轉開支。
第二十條建立房地產稅費一體化征管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由縣一體化中心根據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集各職能部門相關負責人參加會議,集中研究解決一體化征管工作中的難點熱點問題。
第二十一條成立“縣房地產行業聯合執法大隊”,從監察、法制、財政、公安、規劃、國土資源、建設、人防、房產、國稅、地稅、經濟等部門抽調人員組成,對全縣房地產領域的違法違規占地、違法違規建筑、偷漏拖欠稅費的行為開展常年稽查。
第七章監督和處罰
第二十二條各相關部門要嚴格按規定的工作流程辦事,實行項目資料公開傳遞、陽光操作、信息數據共享,實現房地產各項稅費業務均在縣一體化中心內部進行聯審聯批,稅費在縣一體化中心繳納。
第二十三條嚴格按規定標準足額征收各項稅費。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標準,不得擅自增加或減少稅費征收項目。嚴禁收“人情稅、人情費”,堅決杜絕收入流失。
第二十四條嚴禁縣一體化中心外發證、稅前發證、費前發證、私自發證和在縣一體化中心外給單位提供“兩票”等行為。一經查出,立即停止其單位的非稅收入返還,并從財政下撥經費中扣繳其造成流失的稅費。
第二十五條各部門單位派出人員由縣一體化中心管理,入駐工作人員工作表現由縣一體化中心向派出單位反饋情況,年終考核、評先評優、提拔重用由縣一體化中心和派出單位共同考評。對工作中涉及違規審批、越權審批及失職、瀆職或不作為等行為,將嚴格依法依規追究責任;對不能按基本要求履行縣一體化中心工作職責或嚴重違反有關規定的工作人員,縣一體化中心要及時按規定提出處理意見并退回原單位,原派出單位應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并另行委派人員。
第二十六條土地及房屋中介評估機構必須以規程結合市場價格為準則開展評估。對有意出具不符合規程要求的評估報告,縣一體化中心要將情況及時向評估機構通報;對屢次有意出具不符合規程評估報告的評估機構,停止其參與本行政區評估業務;情節嚴重的,上報其主管行政部門,由其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縣監察部門對各職能部門一體化征管工作執行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全面監督檢查。
(二)注重收入精細化管理,征管質量和效率明顯提高。全市各級財稅部門以組織收入為中心,強化科學化、精細化管理,落實各項稅收政策,各項地稅收入呈現了快速增長的勢頭,地稅部門全年共組織各項收入400.9億元,增長26.2%,其中稅收收入270.8億元,增長29%。一是狠抓稅源基礎管理。加強稅收收入分析和企業納稅評估,強化對367戶重點稅源企業的監控。完善稅收管理員制度,落實管理責任。加強發票管理和納稅服務,強化了稅源管理的基礎。二是加強各稅種征管。宣傳貫徹新《企業所得稅法》,進一步規范匯算清繳工作流程。首次開展年所得12萬元以上納稅人自行納稅申報工作;推行個人所得稅全員全額申報,全市已有5.97萬戶企業312.6萬人試行個人所得稅全員全額申報,其中,北侖、鄞州、海曙、江東、江北等地推廣力度較大。加強貨運、建筑等重點行業營業稅管理,統一全市城建稅、資源稅等稅種征收標準,貫徹車船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全面開展土地增值稅清算,促進了小稅種增收。落實住房轉讓環節營業稅、個人所得稅政策,實行二手房轉讓最低計稅價格辦法,既發揮了稅收的調控作用,又加強了稅收征管。三是充分挖掘非稅收入增收潛力。規范土地出讓金收支管理。增強社保費征管力量,推進稅費“同征、同管、同考核”一體化管理模式。余姚、慈溪、奉化相繼成立了社保費征收管理部門,北侖對自由職業者率先實行“分戶管理、直接扣繳”的社保費征收模式。四是推進稅務系統信息化建設。梳理業務流程和崗位職責,在鄞州、江北試點基礎上,完成了“稅易*”的開發和推廣應用工作,實現了全市征管數據的市級集中,基本實現了稅收征管核心業務系統和業務應用系統的平穩運行,提升了稅收信息化水平。
(三)注重依法治稅,稅收執法秩序進一步規范。堅持“依法治稅、應收盡收,堅決不收過頭稅,堅決防止和制止越權減免稅”的組織收入原則,依法開展各項稅收工作。一是推行稅收執法責任制,修訂完善征管業務和工作操作流程,健全崗責體系。二是加強稅收執法監督,開展經常性的稅收執法檢查,對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房地產稅收政策執行、交通運輸企業稅收征管情況進行重點執法檢查。三是全面清理規范性文件,公布失效和廢止的文件248件,進一步明確了執法依據,界定了執法職權,促進了依法行政。四是推進稅收秩序整治工作,嚴厲查處各種涉稅違法案件,開展稅收專項整治和專項檢查,全市共查補各項稅款1.56億元。五是廣泛開展稅法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依法誠信納稅意識,北侖地稅局“稅收在我身邊”征文稅收宣傳活動獲得國家稅務總局通報表揚。
(四)注重貫徹科學發展觀,促進經濟結構向好的方向轉變。各級財稅部門積極發揮財稅政策和財政資金的導向作用,努力為經濟發展營造良好的政策環境和服務平臺。一是按照推進自主創新、建設創新型城市的要求,加大對自主創新的投入力度。全市安排科技創新資金72572萬元,重點支持工業攻關、高新技術重點研發、中小企業創新、科技創新創業投資和軟件產業發展。出臺了軟件產業財稅扶持政策,支持軟件企業、軟件創新研發應用和信息化公共平臺建設。安排8000萬元支持科技綜合服務平臺建設和科技合作,安排農業科技資金5000萬元,促進了經濟結構的優化。二是推進產業結構優化。工業結構優化升級資金扶持重點向裝備制造業、信息化、品牌和節能產品生產傾斜,全市安排14100萬元專項資金,其中市級安排8500萬元,支持114個重點優勢行業技術進步項目建設和16項工業重點新產品的研發生產。完善農業產業化發展財稅扶持政策,大力支持高效農業、生態農業,推進農業產業基地建設,推行農業政策性保險,提升農業產業層次。三是支持服務業加快發展。引導和促進旅游、現代物流及商貿、金融等現代服務業加快發展,花大力氣做大三產,支持出口產品附加值的提高及產業升級,鼓勵引進優質外資,推動企業“走出去”。四是支持節能減排和環境保護。深入推進生態市建設,規范節能專項資金管理,整合支持循環經濟專項資金,全市用于各類節能和生態環保專項資金達27783萬元,增長200.4%,為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起到了較好的導向作用。
第三條非稅收入資金專戶是區財政局在商業銀行開設的非稅收入資金專用存款賬戶,用于記錄、核算非稅收入資金的收入和支出。非稅收入資金專戶收入未納入預算管理部分按預算外科目進行明細核算;支出按預算單位設置分類賬戶,用于記錄、核算、反映非稅收入資金的支出活動。
第四條區財政局負責管理非稅收入資金財政專戶。非稅收入資金專戶開戶銀行負責辦理專戶的收入、支出的核算及與銀行的支付清算。銀行根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非稅收入資金的支付業務。
非稅收入資金專戶只能用于核算非稅收入資金的收入和支出活動。財政預算資金不得違反規定進入非稅收入資金專戶。
第五條非稅收入資金支付實行財政直接支付和財政授權支付兩種方式。
財政直接支付是指由區財政局國庫部門向銀行簽發支付令,銀行根據支付令通過區財政國庫部門開設的財政零余額賬戶,將非稅收入資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單位賬戶,并按規定與非稅收入資金專戶進行清算。
財政直接支付適用于預算單位基本支出中的工資支出、政府采購支出、其他需納入管理的大額支出以及項目支出。
財政授權支付是指預算單位按照區財政局的授權,向銀行簽發支付令,銀行根據支付令,在區財政局批準的非稅收入資金用款額度內,通過預算單位零余額賬戶將非稅收入資金支付到收款人賬戶,并按規定與財政非稅收入資金專戶進行清算。
財政授權支付適用于預算單位基本支出中未納入財政直接支付方式的各項購買支出和零星支出。
第六條預算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非稅收入資金用款計劃,并根據批復的用款計劃使用非稅收入資金。
第七條非稅收入資金的撥付必須堅持“先有收入、后有指標”的原則。
第二章非稅收入資金的集中支付
第一節銀行賬戶的設立、使用和管理
第八條非稅收入資金納入國庫單一賬戶體系統一進行核算,其集中支付賬戶體系由下列銀行賬戶構成:
(一)區財政局在商業銀行開設的非稅收入資金財政專戶(簡稱非稅收入專戶);
(二)區財政國庫部門按規定在銀行開設的財政零余額賬戶;
(三)區財政國庫部門為預算單位在銀行開設的零余額賬戶(簡稱預算單位零余額賬戶);
第九條一個預算單位規定開設一個零余額賬戶,用于辦理預算資金及非稅收入資金授權支付業務。
第十條預算單位零余額賬戶設立和使用具體要求,按照《市區區級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改革試點資金支付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節非稅收入資金分月用款計劃
第十一條區財政局依據預算單位已上交區財政的收入及年初向預算單位下達的非稅收入資金收支計劃和支出控制比例,結合單位業務需要,核準非稅收入資金支出控制指標。預算單位根據區財政局核準的非稅收入資金支出控制指標和本辦法的規定,編制非稅收入資金支出用款計劃。
第十二條預算單位用款計劃按月編制,包括財政直接支付用款計劃和財政授權支付用款計劃兩部分。基本支出中授權支付部分的用款計劃按照年度均衡使用原則編制,項目支出用款計劃按照項目實施進度編制。用款計劃是辦理非稅收入資金支付的依據。
第十三條基層預算單位用款計劃按照區財政局統一制定的《基層預算單位分月用款計劃表(非稅收入)》編制,各級預算單位的用款計劃,逐級審核上報,由一級預算單位審核匯總后,編制《預算單位分月用款計劃匯總表(非稅收入)》。
第十四條預算單位根據區財政局國庫部門向其開具的當期非稅收入資金支出控制指標,負責編制本單位的非稅收入資金分月用款計劃,經一級預算單位匯總后及時報送區財政國庫部門。區財政局國庫部門將審核批復的分月用款計劃于5個工作日內下達預算單位。
第十五條對于年度預算執行中超收增加的支出指標,由國庫部門核實后辦理追加支出手續,預算單位據此及時調整本單位用款計劃,并將用款計劃按規定程序重新報區財政局審批。
第十六條預算單位依據區財政局批復的非稅收入資金用款計劃辦理非稅收入資金財政直接支付用款申請和授權支付手續。
第三節非稅收入資金財政直接支付程序
第十七條非稅收入資金安排的基本支出中的工資支出、政府采購支出、其他大額支出以及項目支出,實行財政直接支付方式。
第十八條預算單位申請財政直接支付時,根據區財政局國庫部門批復的財政直接支付用款計劃,填寫《預算單位財政直接支付申請書(非稅收入)》,報區財政國庫部門。
第十九條非稅收入資金各項支出申請支付時,預算單位應附相關資料同時報送區財政國庫部門。如:工資支出應由預算單位根據區人事局核定的人員及工資數據,編制《單位工資發放明細表》,并附電子文檔;政府采購支出附采購合同、驗收證明、購貨憑證等;基建工程支出、專項類支出以及其他大額支出應附合同、文件、票證等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區財政局國庫部門審核預算單位直接支付申請后,開具《財政直接支付憑證(非稅收入)》送銀行。同時,開具《財政直接支付匯總清算額度通知單(非稅收入)》,送非稅收入專戶開戶銀行,作為非稅收入專戶開戶銀行辦理銀行申請劃款清算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銀行根據收到的《財政直接支付憑證(非稅收入)》,通過財政零余額賬戶,將資金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單位。
第二十二條銀行辦理支付后,按規定與區財政非稅收入資金專戶辦理清算,并將加蓋轉訖章的《財政直接支付憑證(非稅收入)》相應聯次退回區財政局。
第二十三條預算單位根據銀行出具的《財政直接支付入賬通知書(非稅收入)》,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
第二十四條非稅收入財政直接支付的資金,因憑證要素填寫錯誤而在支付前退票的,由區財政國庫部門核實原因后重新辦理支付手續;財政直接支付的非稅收入資金由銀行支付后,因收款單位的賬戶名稱或賬號填寫錯誤等原因而發生資金退回財政零余額賬戶的,行在當日(超過清算時間在第二個工作日)將資金退回區財政非稅收入資金專戶并通知區財政國庫部門。對需要支付的資金,國庫部門與有關單位核實后重新開具非稅收入財政直接支付憑證,通知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四節非稅收入資金財政授權支付程序
第二十五條非稅收入資金用于預算單位基本支出中未納入直接支付方式的各項購買支出和零星支出,實行財政授權支付。
第二十六條預算單位財政預算資金已核定財政授權支付額度的,非稅收入資金原則上不再安排授權支付額度;未核定授權支付額度或核定額度不足的,可根據單位日常零星支出情況,在一定額度內實行財政授權支付。
第二十七條區財政國庫部門根據批準的基層預算單位的月度非稅收入授權支付額度,向銀行簽發《財政授權支付額度通知單(非稅收入)》和《預算單位財政授權支付額度明細單(非稅收入)》。同時,開具《財政授權支付匯總清算額度通知單(非稅收入)》送區財政非稅收入資金專戶開戶銀行,作為非稅收入資金專戶開戶銀行在非稅收入財政授權支付累計額度內,辦理銀行申請劃款清算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預算單位零余額賬戶銀行在收到區財政局下達的《財政授權支付額度通知單(非稅收入)》一個工作日內;將預算單位非稅收入財政授權支付額度通知其所屬各有關分支機構。由各分支機構在一個工作日內,向相關預算單位發出《財政授權支付額度到賬通知書(非稅收入)》。
第二十九條預算單位根據《財政授權支付額度到賬通知書(非稅收入)》所確定的額度使用資金;銀行根據《財政授權支付額度通知單(非稅收入)》受理預算單位支付業務,控制預算單位的支付金額,并與非稅收入資金專戶進行資金清算。
第三十條《財政授權支付額度到賬通知書(非稅收入)》確定的月度非稅收入財政授權支付額度可結轉下月累計使用。年度終了,銀行和預算單位對截至12月31日13時的非稅收入資金財政授權支付額度的下達、使用、余額等情況進行對賬簽證。銀行將預算單位零余額賬戶非稅收入財政授權支付額度余額全部注銷,銀行對賬簽證單作為預算單位年終余額注銷的記賬憑證。銀行要將非稅收入授權支付額度注銷的明細及匯總情況在下年度的第二個工作日報送區財政國庫部門和預算單位。”
有關年終結余事項,按《市區區級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改革試點預算單位年終結余管理暫行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預算單位使用非稅收入財政授權支付額度時,填寫區財政局統一制定的《財政授權支付憑證(非稅收入)》并及時送銀行,銀行根據預算單位開具的支付結算憑證及所附《財政授權支付憑證(非稅收入)》,通過預算單位零余額賬戶及時辦理資金支付。
第三十二條預算單位使用非稅收入財政授權支付額度可通過轉賬或現金等方式結算;銀行根據預算單位《財政授權支付憑證(非稅收入)》確定的結算方式,通過支票、匯票等形式辦理資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預算單位使用非稅收入授權支付額度辦理同城特約委托收款業務,按照《市區區級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改革試點資金支付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區財政非稅收入資金專戶開戶銀行在《財政授權支付匯總清算額度通知單(非稅收入)》確定的累計余額內,根據銀行每日按實際發生的非稅收入資金支付金額填制的劃款申請與銀行進行資金清算。
第三十五條銀行辦理完支付手續后,將加蓋轉訖章的《財政授權支付憑證(非稅收入)》相應聯次退預算單位。
第三十六條銀行按規定編制《財政(授權)支出日報表(非稅收入)》和《財政(授權)支出旬(月)報表(非稅收入)》支出旬(月)報表按預算單位,分預算科目類、款、項編制。日報表于次日,旬報表于每旬終了后1日報送區財政局;月報表于每月終了后1日(節假順延,下同)分別向區財政局、區財政非稅收入資金專戶開戶銀行報送。
第三十七條非稅收入財政授權支付的資金,因憑證要素填寫錯誤而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預算單位核實原因后重新通知銀行辦理支付;財政授權支付的資金由銀行支付后,因收款單位的賬戶名稱或賬號填寫錯誤等原因而發生資金退回預算單位零余額賬戶的,銀行在當日(超過清算時間在第二個工作日)將資金退回區財政非稅收入資金專戶并通知預算單位,按原渠道恢復預算單位零余額賬戶非稅收入財政授權支付額度。
第三十八條銀行在每月初3個工作日內,按上月實際發生的非稅收入支付明細業務,向預算單位發出對賬單,按月與預算單位對賬。
第三章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區財政局在非稅收入資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制定有關政策和規章制度,管理、實施和監督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改革工作;負責管理非稅收入資金財政專戶,依照有關規定,為預算單位開設有關銀行賬戶,審核辦理預算單位印鑒預留手續;審批預算單位報送的用款計劃,辦理非稅收入財政直接支付業務、下達非稅收入財政授權支付額度;協調預算單位、銀行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改革中的有關業務關系;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匯總非稅收入資金支付和清算信息,分析非稅收入收支執行情況。
第四十條非稅收入資金專戶開戶銀行在非稅收入資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按照非稅收入資金集中支付和清算的制度規定,配合區財政局做好改革試點的實施工作;負責辦理非稅收入資金專戶與銀行的收支清算業務;定期向區財政國庫部門報送非稅收入資金專戶的支出和結存情況;配合區財政局核對非稅收入資金專戶的存款余額,確保數據一致。
第四十一條預算單位在非稅收入資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負責將應繳財政的各項收入及時、足額地繳入財政;負責按非稅收入指標使用財政性資金,編制非稅收入用款計劃,根據非稅收入財政授權支付管理規定,簽發支付指令,通知銀行支付資金;并做好相關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工作;依照本辦法規定按時與銀行和財政部門核對賬務,負責編制非稅收入收支執行情況。
第四十二條銀行在非稅收入資金支付業務中的主要職責是:按照與區財政局簽訂的委托協議及有關規定,及時、準確、便捷、高效、安全地辦理零余額賬戶的資金支付、清算業務。根據賬戶管理規定,嚴格按照區財政局的支付指令和非稅收入財政授權額度支付資金,不得違規支付資金。妥善保管區財政局及預算單位提供的財政支付的各種單據、資料,并負有保密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