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消費者知情權論文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一)消費者知情權的含義。消費者知情權,是指消費者享有的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充分、準確、適當信息的權利。消費者知情權不僅保障消費信息的真實性,而且還應當保障其準確性、充分性、適當性,是消費者做出理性選擇的有力保證。知情權體現的是一種非平等的關系,強調給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以保護,體現了追求實質上的自由平等的現代法的精神,是現代民法確立的一項重要民事權利。
(二)消費者知情權的特征。消費者知情權的特征有兩個:第一是主體的特定性,即消費者知情權的主體是生活消費者。正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中規定的那樣:“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生活消費是指人們為了滿足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質產品或消耗勞動服務的行為。這里的為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消費者是指為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第二是消費者知情權實現時間上的特殊性,即消費者只有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才享有知情權。
(三)消費者知情權的內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消費者可以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的內容,即:“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說明書、售后服務、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消費者知悉真情權的內容大體有三類:第一,關于商品或服務的基本情況包括商品名稱、商標、產地、生產者名稱、生產日期等;第二,有關技術狀況的表示,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規格、等級、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說明書、檢驗合格證等;第三,有關銷售狀況,包括售后服務、價格等。
二、我國消費者知情權保護的現狀
(一)立法缺失和滯后。要使消費者知情權得到實現,完善的立法是基礎。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日益向縱深發展,我國的消費者知情權立法顯出滯后和缺失的尷尬境地。例如,在現代消費中,電子商務因其快捷而越來越具有重要的消費地位,網絡消費的電子化和即時性等特點也使得消費者難于收集證據,一旦消費者知情權受到侵犯,消費者在尋求救濟時就會面臨確認侵權人和舉證的雙重困難。另外,法律對于消費者知情權在某些方面的規定過于原則和籠統。例如:在“售后服務”方面,《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僅僅規定經營者有義務實行售后服務,而對于售后服務應達到什么樣的程度則沒有規定,消費者得到的只是一個不具有實際操作性的“售后服務權”。對于消費者的詢問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只是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復。對經營者不履行答復義務卻沒有規定對應責任,導致此義務難以落實,該規定成為一紙空文。
(二)缺乏方便、快捷的消費訴訟程序。由于消費者訴訟的標的金額小、標的分散,且訴訟程序繁雜又漫長,即便是采用民事訴訟中的簡易程序,訴訟期限也顯過長,消費者要為此耗費掉大量的時間、精力和金錢。這對于本身經濟實力就不雄厚,沒有足夠閑暇時間來應付訴訟,而且缺乏完備的專業知識的廣大消費者而言并不是一件輕而易舉的事,再加上消費者自身權利意識不強,認為個人力量不足以對抗企業組織,對于復雜的訴訟程序感到陌生和畏懼,對于司法制度缺乏足夠的信賴,因而不知道或不愿意起訴來請求損害賠償,自甘受損,任其請求權趨于腐爛。
(三)缺乏有效的行政保護。在目前,行政機關對于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還存在著種種問題:首先,在保護消費者權利的國家機關的設置上,我國缺乏政策制定和管理處罰合一的、單獨的行政機關對消費者進行保護,通常是在各級政府的領導下,由工商、衛生、質檢等部門在必要的時候聯合執法。這些部門往往各自為政,缺少合作與大局意識,對違法者的追查不徹底,還常有互相推諉和扯皮的現象出現;其次,消費者知情權作為消費者享有的一項基礎性權力,對它進行有力的保護可以起到很好地事先控制消費風險的作用,從而防范于未然,盡可能避免消費者為了解決消費糾紛而耗費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因而行政機關對消費者知情權進行事前保護非常重要。
三、完善我國消費者知情權保護的建議
(一)完善消費者知情權立法
1.充分發揮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作用,加重經營者侵害知情權的民事責任。鑒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適用范圍非常狹窄,且其適用條件又常加以嚴格解釋,使消費者的損失很難得到有效補償,所以,今后立法應擴大經營者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范圍,如誤導行為、隱瞞行為也要承擔民事責任、適用加倍賠償規定;同時要體現出“罰當其責”,對多次實行欺詐或誤導行為的,消費者可要求多倍賠償。
2.法律應賦予行政權力適當干預的依據。行政機關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侵犯消費者知情權的行為,在法定限度內對經營者進行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這種合法的介入,對于彌補法律漏洞、保護消費者知情權是大有裨益的。
3.增設消費者的特別撤銷權(或反悔權)。經營者提供虛假信息、誤導信息等不過是想通過增加交易量來獲得利潤,若能設置消費者基于誤解的撤銷權或反悔權,將對經營者形成一定程度的威脅,促使其向消費者提供詳盡而清晰的消費信息,而消費者也可以運用這種更簡便易行的權利保障手段維護自身權利。需要注意的是,在設置該權利時,條件要求不能太高,程序也不能太復雜,應考慮消費者的弱者地位而與民法上一般的撤銷權有所區別。
(二)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費者訴訟途徑
1.建立小額訴訟法庭。在諸多消費受損現象中,給多數消費者帶來小額損害的所謂“小額多數損”現象占相當比重。針對消費者投訴面廣、金額少的實際情況,可借鑒英、法等國的經驗,設立小額訴訟法庭,以此來簡化訴訟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便于消費者投訴,降低投訴成本,提高消費者的積極性。筆者建議在大中城市商業集中區設立小額訴訟法庭,以方便消費者的投訴,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及時得到保障。
2.采用集團訴訟。集團訴訟在國外已不鮮見,但我國訴訟法領域尚未規定該訴訟方式。集團訴訟可以擴大同一訴訟主體的主體容量,通過判決效力的擴張,使更多的權利主體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在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糾紛中的被侵權人往往因個別請求額低,訴訟費用高而放棄訴訟請求。個別的放棄就意味著最終全部放棄。而集團訴訟允許在未經別人特別授權的情況下起訴,就可在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同時,也維護其他成員的合法權益。因此,在我國有必要積極推進集團訴訟制度,促進消費者權益的有效保護。此外,建議賦予消費者組織集團訴訟的權利,使其在消費者權利保護的工作中發揮更大作用,更能增強其與經營者抗衡的實力和社會影響力,也更有利于維護消費者的群體利益。
3.免除訴訟中先予執行的擔保。消費者在受到經營者的侵犯后,往往因為看病治療、誤工、與生產經營者交涉等,給經濟上造成很大的負擔。而進行消費訴訟又會給消費者再次增加負擔,并且這些負擔將會持續一段時間。先予執行制度不僅解決了消費者在經濟上的部分困難以方便消費者的訴訟,而且也會增強消費者保護自己權利的信心,更可以避免勝訴后的執行困難,有利于消費者權利的保護。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7條、98條的規定看,消費訴訟是可以申請先予執行的。消費者應學會充分利用這項訴訟程序的規定來保護自身的權利。建議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作出對先予執行的消費訴訟免除擔保的規定,這樣更方便消費者權利得到迅速的恢復和補償。
(三)強化消費者知情權的行政保護
1.針對衛生、工商、質檢等部門“各自為政”的弊端,建議在各級人民政府中設立一個獨立的具有綜合行政管理能力的消費者權利保護機構,明確規定該機構的職權和活動范圍,使其能夠具有保護消費者必要的行政措施能力。該機構一方面可以收集有關消費者反映的意見和建議反映給上級有關的政策制定部門,制定適合本地區的消費者權利保護法案。另一方面可對本地區侵害消費者權利的企業進行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送交檢察機關提起刑事訴訟。此外還可以為消費者提供法律咨詢和幫助。
2.針對重“事后補救”,輕“事前防范”和“事中監管”的執法弊端,要加大行政機關對經營者行為的事前、事中的監管力度,將力量向預防違法行為傾斜。
3.政府還應積極履行公共服務的職能,通過多種渠道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全面推行消費教育。需要注意,政府在有關消費公共信息時應注意信息的真實性、充分性、時效性和適當性。
參考文獻
[1]魯曉明:《論消費者知情權的法律保護》,《消費經濟》2004年第3期。
[2]董文軍:《消費者的知情權》,載《當代法學》,2004年第3期。
[3]范振國:《我國消費者知情權受侵害原因淺析》,載《吉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5年第5期。
自20世紀60年代以來,消費者問題和消費者權益問題日益成為各國關注的焦點。經營者與消費者之所以由原來平等的主體發展為具有強者、弱者之分,根本上是由兩者獲得情報的能力和掌握信息的差別造成的。科學技術越進步,經營者的市場銷售戰略越復雜,作為買方的消費者就會越發感到情報不足,或者說由于市場交易信息不透明使消費者對商品價格難以作出準確的評估,難以進行合理的選擇。制度經濟學研究告訴我們,有效、公平交易的前提是信息,只有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信息平衡和對稱,才能保持實質公平的狀態。因此,既然消費者問題產生的根源是信息不對稱問題,那么解決問題的關鍵應歸結為消費者獲得信息和掌握信息問題,從法律層面講,即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問題。
傳統的法律制度設計是將消費者知情權的實現放在民法的合同制度之中,通過誠實信用原則賦予出賣人一定的說明義務。隨著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和消費者權益立法,逐漸發展成為消費者知情權制度。但是其實現機制仍然是以經營者的強制信息披露義務為核心的。其實,除了經營者,還有一個重要的信息義務主體——政府。政府提供消費信息的義務通過兩種模式實現,一種是通過立法、執法強制經營者披露信息,此為間接形式;另一種是政府直接提供信息。本文指后者。
一、政府是信息義務主體
(一)政府是消費者利益的維護者。國家和政府是凌駕于社會之上的公共權力的代表,無論國家的性質如何,維護公共利益是其最重要的職能之一。社會公共利益首先表現為社會安全和社會成員的生存權、發展權得到保障。消費者是公民的一個例面,消費者的安全、消費領域的有序化,消費關系中的正義以及消費者的福利是人類社會安全、秩序、正義和福利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國家和政府的基本職能決定了它不可能完全置社會生活的這一領域而不顧。
(二)消費信息具有公共產品屬性。公共產品是經濟學的概念,在經濟學的視野中,公共產品的消費具有非競爭性和非排他性,增加一個人消費某種公共產品并不會減少其他人對該產品的消費數量和質量,而要排除某個人對該產品的消費幾乎是不可能的。由于公共產品的邊際成本為零以及“免費搭車”現象的存在,市場難以提供公共產品。在市場競爭中,因為經營者的信息優勢,對經營者不利的消費信息往往被掩蓋,消費者依靠自己努力去獲取真實、必要信息,需要花費大量的成本。因此,依靠市場機制難以提供充足的消費信息。消費信息的公共產品屬性使得政府披露信息義務具備了經濟學基礎。即消費信息的提供為政府所應承擔的責任。正如斯蒂格利茨等所言,不完全市場和不充分信息的問題無論在公共部門還是在私人部門都是相當普遍的,從而提出了政府是否能夠或愿意進行糾正的問題。
(三)政府是重要的經營者。這是政府披露消費信息的直接原因。在我國,國有企業的主體地位和行政壟斷的普遍存在使得政府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方經營者。在這個意義上,政府作為交易一方主體,與其他經營者沒有什么區別,必須承擔披露信息的義務。但是,政府的經營者與公共利益(消費者)代言人的雙重矛盾角色使得政府處于并不超脫的處境,一方面要使國家財產保值增值,另一方面是維護公共利益。而有些時候,不同目的會產生尖銳的對立。
(四)政府披露消費信息具有很大優勢。其最大優勢在于政府具有能夠運用國家權力獲取被經營者掩蓋的真實信息,并向社會公布。政府具有兩大顯著特性:第一,政府是一個對全體社會成員具有普遍性的組織;第二,政府擁有其他經濟組織所不具備的強制力。我國《產品質量法》第24條規定:“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定期其監督抽查的產品的質量狀況公告。”政府有關部門依法享有的檢查監督權是其獲取信息的重要法律手段,只要這些政府部門盡職盡責,政府就能掌握最大量、最全面的商品、服務信息。
(五)世界上消費者保護立法規定了政府直接提供信息的義務。例如日本《消費者保護基本法》第12條規定:“國家為使消費者能自主的健全的消費生活,應就商品及服務有關知識之普及、情報之提供、生活設計有關知識之普及以及對消費者之啟發活動加以推進,并就合理消費行為教育之實施采取必要之措施。”《聯合國保護消費者準則》也有類似規定。
二、政府信息義務的地位、內容和局限
政府消費信息披露義務與經營者、消費者協會等的信息披露義務一起構成信息義務的框架。強調政府在消費者保護方面的信息責任,并不否定其他主體的信息披露義務。經營者的信息披露義務仍然是最主要的,但它與消費者的知情權并非是一一對應的關系。將信息披露義務主體以經營者為核心并且在實踐中演化為唯一的主體,忽視和消解其他主體特別是政府的消費信息提供義務,這也許就是近年來大量消費者知情權受到嚴重侵害的原因。實踐表明,市場發育越不完善,社會公眾對政府提出的要求就越多,政府應當在合理的范圍內彌補其他信息來源的不足。例如,對目前最讓消費者感到困惑的房地產價格信息,政府應提供和具有普遍公信力的數據以及對數據的客觀解釋性分析的信息。也只有當向社會提供普遍認可的公共信息成為判定房地產主管部門盡職與否的重要標準時,開發商的囤積居奇才會壽終正寢。
政府可通過各種渠道和方式提供消費信息。信息來源一是政府自己日常工作中采集的信息,例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直接抽查檢測得到的質量信息、通過備案制度而獲得的產品成分的信息等;二是通過中介機構或其他機構獲取的信息,例如,質量檢測機構、12315申訴舉報機構提供的質量信息等;三是在各種聽證會上獲取的信息;四是其他渠道和方式獲取的信息。當然,在提供和公布這些信息時,要有所限制,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
政府披露的信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具有宏觀性和整體性特征。為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政府提供信息往往采取主動公開信息的方式,在一定時期內對某些商品和服務的信息進行公布,但是這些信息大多時候是很模糊的和籠統的。比如,某商品合格率為60%的信息,只能給消費者一種參考,而不能做具體的指導。其次,政府披露的信息還具有非即時性特征。與其宏觀性特征相聯系,政府的很多信息是非即時信息,對正在進行消費活動的消費者沒有意義,只能對未來潛在消費者的消費行為產生影響。
1.知情權
知情權是指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為了保障消費者行使知情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9條規定了經營者的義務。消費者知情權的目的是使消費者得到充分信息。經營者對商品或服務擁有完全的信息,而消費者并不具備各個經營者提供物品和服務的價格、質量、特性、效能等方面的充分知識,而且一般來說,與經營者相比,消費者獲得的信息比較少。在這種情況下,消費者不能達到消費者效用最大化。所以,通過賦予消費者知情權、對經營者課以提供適當信息的義務,以便消費者行使選擇權,否則信息不對稱會導致市場失靈,使市場機制難以有效發揮機能。
消費者的知情權應當包括兩方面內容:(1)要求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真實情況;(2)消費者有權詢問、了解商品或服務的具體情況。我國法律在第二方面的規定內容空洞,有待充實。消費者知情權的目的是使消費者得到充分信息,以便消費者能夠按照個人意愿和需要進行選擇。
2.選擇權
選擇權是指消費者根據自己的意愿自主選擇商品或服務的權利。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9條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競爭法中的消費者利益主要是指消費者選擇商品和自主交易的權利”,實質上表現為選擇權。例如地域卡特爾提供分割市場或采購渠道手段使參加卡特爾的成員在其各自地域內享受壟斷地位,剝奪消費者或用戶選擇商品或服務的權利。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如拒絕交易、搭售等可能會直接限制消費者的購買渠道,也可能會妨礙競爭者進入相關市場,限制消費者的選擇權。控制企業合并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市場上有多個競爭者,最終還是給消費者更多選擇的機會。
以卡特爾為例。無論是價格卡特爾,還是數量卡特爾和地域卡特爾,都會產生如下危害:掠奪消費者剩余,減少社會福利。因為“如果一種產品的生產商聯合抬高價格,消費者就得多付款,這就使社會收入個公平地從消費者手中轉向生產者的手中,成為他們的壟斷利潤。不僅如此,產品不合理地抬價后,有些消費者本來可以消費得起的商品因為價格過高,消費者不得不放棄他們的消費打算。這部分損害雖然沒有流向生產商,但是因為減少了社會消費,也會成為社會的凈損失。”然而,如果除壟斷者的產品外還存在消費者比較滿意的替代品,有足夠多的廠商相互競爭,不同品牌相互之間替代性相當強,消費者可以在很多方面有差異的競爭性產品中挑選,從而避免這方面的損失。消費者可能會選擇替代品的行為對壟斷者形成有利的制約,壟斷者不敢濫用壟斷勢力。
3.公平交易權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0條規定: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根據歐共體條約第82條(c)的規定,一個占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如果對于相同的交易采取不同的交易條件,由此使某些交易對手處于不利的競爭地位,這種行為即歧視行為,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在實踐中,最嚴重的歧視行為是價格歧視,即“賣方對購買相同等級、相同質量貨物的買方要求支付不同的價格,或者買方對于提供相同等級、相同質量貨物的賣方支付不同的價格,從而使相同產品的賣方因銷售價格不同或者買方因進貨價格不同而獲得不同的交易機會,直接影響到他們之間的公平競爭。而且,同一產品的不同批發價直接影響到零售價,不同的零售價則直接影響到消費者的利益。因此,價格歧視行為不僅影響市場競爭,而且還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歧視雖然主要是壟斷者針對交易對手的壟斷行為,但最終會使消費者對同樣的商品支付不同的價款,侵犯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對消費者的合法的歧視行為或差別待遇的前提條件是,消費者存在著選擇自由,即市場上存在著替代品或有效競爭。
4.自由權
根據私法自治原則,占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有權通過簽訂合同,決定與某個消費者進行交易,或不與某個消費者進行交易,或對不同的消費者實施差別待遇。在這里,私法自治的前提條件是消費者可以自由選擇替代品,經營者之間還存在著競爭。為保障消費者的自由權,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當規定消費者有權獲得經營者已有的、可供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凡是經營者投放市場的商品或服務,只要消費者接受經營者提出的條件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經營者不得拒絕提供。與知情權一樣,這也是消費者行使選擇權的基礎。
侵犯自由權的典型情形是索取壟斷高價。按照歐共體條約第82條(a)的規定,索取壟斷高價是指一個占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直接或間接地實行不公平的購買或銷售價格。廠商利潤最大化的條件是產品的邊際利益等于邊際成本,而壟斷者為了攫取壟斷利潤,在高于邊際成本的水平上定價,掠奪消費者剩余,進而造成社會福利損失。“競爭法的理論認為,壟斷者或者占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憑借其市場優勢,非常可能向市場提供比其實際可能生產的數量少得多的產品,而且與此相適應,索要與其生產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價。因此,反壟斷法在這里的任務就是要求這些企業的產品或者服務的價格保持在與市場競爭條件下相適應的水平,目的是維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利益。”
侵犯消費者的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的實質是侵犯消費者的自由。消費者的自由權被侵犯的結果是消費者效用被壟斷者掠奪,造成價值損失,減少社會福利。
二、基本權利的性質與功能
1.消費者的權利是法定權利
消費者的權利是法定權利,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剝奪消費者權利的法律行為無效。作為法定權利,其內容是由規定的,對其進行限制的法律行為也是無效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名、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作為法定權利,其內容由法律直接規定。與物權法定原則不同的是,消費者在消費合同中可以創設新的權利類型,但其有效的前提條件是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約定不得違背法律的強制或禁止性規定或公序良俗原則。2.侵犯消費者的基本權利適用本身違法原則
侵犯消費者的基本權利適用本身違法原則。如果通過一個合同侵犯了消費者的基本權利——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適用本身違法原則。各國反壟斷法都規定,為獲取超額壟斷利潤而進行的共謀定價一律被禁止。侵犯選擇權、自主交易權的目的都是為了獲取壟斷利潤。
三、基本權利的功能
1.維護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轉
反壟斷法的功能是維護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轉,有效發揮其優化配置資源的功能,提高社會總體福利,保護公共利益。提高消費者福利是維護市場機制有效運轉的手段和必要條件。
反壟斷法的任務是維護市場機制,因為市場機制可以優化配置國民經濟的資源,從而可以最大限度地滿足消費者的利益。保護企業的利益和消費者的利益是維護市場機制或提高效率的手段。當然,維護市場機制是保護消費者利益的前提,因為“只有當市場上存在競爭,企業能夠靈活地適應不斷變化的市場情況,即根據需求者的愿望配置資金和生產資料,社會生產資源才能實現優化配置。”保護消費者的權利,必須維護市場機制和自由競爭。
2.私法自治的工具
私法自治產生壟斷,壟斷危害私法自治,打破壟斷有利于保障私法自治,促進自由競爭。“《禁止壟斷法》的保護法益,是作為公益的自由競爭經濟秩序,而這種法益只要由《禁止壟斷法》加以維護和促進,消費者就有了選擇商品和服務的自由。這種自由正是《禁止壟斷法》給予消費者的自由。”
自由權、選擇權是私法自治的內容和體現。如果消費者能夠充分地行使自由權、選擇權,對經營者的壟斷行為進行制約,在很大程度上能夠保證市場機制正常地發揮功能,從而無需國家干預。國家干預是私法自治的補充、輔助手段。
反壟斷法保護自由競爭,自由競爭是私法自治的前提,所以私法自治不能危害自由競爭。
3.為權利而斗爭
法律賦予消費者權利不僅體現了保護弱者的社會思想,更是活生生的力量。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僅體現了國家權力的作用,行使基本權利制約壟斷行為更要靠所有消費者的努力。行使選擇權、公平交易權不僅是消費者對自己的義務,是對國家社會的義務,是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反壟斷法而斗爭。
基本權利是一般民事權利的保障。如果消費者不能行使或充分行使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安全權可能就會受到侵害,所以基本權利發揮著保障基本人權的功能。
參考文獻:
[1]王曉曄:《歐共體競爭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自從2010年7月1日開始正式實施以來,《侵權責任法》在積極發揮維護民事權益重要作用之余,對于一些具體權益的維護、問題的解決,實施效果還不盡如人意。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近年來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案件越來越多,尤其是在該法頒布后,保護消費者知情權的呼聲日益高漲。
一 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被告):鑫東海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穆大紅、李長華、陳良;
原審被告:某物業公司。
2009年6月,原審原告三人購買了鑫東海公司開發的某小區9號樓一單元101、102、103室。購買時,鑫東海公司未告知三住戶在其地下室安裝有高壓配電設備。三住戶入住后感覺室內有持續噪音,這才發現其所住房屋地下室內有鑫東海公司安裝的供整個小區使用的一套高壓配電設備,現場沒有安裝隔音、隔磁設施。因此,原告三人訴至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訴稱:1、在購房時,被告未告知其地下室安裝設備事項,侵犯了三原告的購房知情權;……。故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安裝在地下室的高壓配電設備、應急發電設備及配套油罐。
被告鑫東海公司辯稱:1、設備安裝在前,購房在后,買房人應對周圍環境進行考察,并不侵犯原告購房知情權; ……。故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
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一審法院)審理認為:1、被告在原告買房時沒有告知地下室安裝設備事項,侵犯了原告的購房知情權;……
故判決結果為:1、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被告鑫東海公司拆除地下室安裝的全部高壓配電設備及應急發電設備,并遷移到不影響小區居民安全生活的地方;……。
鑫東海公司提起上訴,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 購房知情權提出的法律依據
本案中,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訴訟主張,判決書認為開發商在出售房屋時應對9號樓的業主特別是一樓的購房戶予以釋明,以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
本案提到的購房知情權,性質為何?提出的依據是什么?受什么法律保護?是否存在責任競合問題?通過查閱相關審判案例,并參考學者們的理論觀點,筆者歸納總結出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購房知情權屬于消費者知情權,而消費者知情權只能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不受《侵權責任法》的保護。所以原告提出被告侵犯其知情權的基礎,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二種意見認為知情權屬于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先合同義務范疇。本案中,開發商鑫東海公司未告知三住戶其在地下室安裝有高壓配電設備,沒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去依法履行自己應負的先合同義務,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知情權作為一種民事權益,還應受《侵權責任法》的保護。雖然在該法第2款列舉中沒有提到知情權,但是,從該款“等”字這個用語中可以推斷出,知情權屬于“等其他人身、財產權益”。
對此問題,筆者支持第三種意見,原告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提出請求。受立法條件的限制,侵權責任法無法將各種各樣的民事權益一一列舉,但是這并不代表著這些民事權益不受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并且法律本身具有滯后性和不周延性,即便是以后重新修訂也必然無法將新涌現出來的各種民事權益全部列舉進去。我們在處理這個問題時還是應該把著重點放在第2條第1款“概括性”的規定上面,承認其對重要民事權益的保護,比如此處的消費者知情權。
三 《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
有關該法的保護范圍,尤其是如何界分其與《合同法》的保護范圍,自從其2010年實施以來,爭議一直不斷。
在充分借鑒《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抽象概括式和《德國民法典》第823具體列舉式的基礎上,從實際出發,我國《侵權責任法》最終采取“概括+列舉”的方式,該法第2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那么,沒有被明確列舉的民事權利以及民事利益是否受本法的保護呢?正源于此,產生了幾種不同的觀點。
1.學者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侵權責任法以救濟合同外的私權為目的,由此決定了其必然以絕對權為主要保護對象。第2條在詳細列舉其所保護的權利時,有意省去合同債權,這表明立法者試圖以此宣示,侵權責任法保護合同債權之外的其他權利。并且以王利明為代表的一部分學者認為我們要防止侵權責任法過度擴張,如果其過度擴張而以致涵蓋合同債權,則必然導致侵權責任法對合同法的替代,對民法原有體系構成威脅。
第二種觀點認為合同債權雖然是相對權,但是其既然是一種權利,就當然的和物權等絕對權一樣具有不可侵犯性,也是侵權行為的一種客體,理應成為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
第三種觀點認為,鑒于合法利益是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與其說第三人侵害合同債權,倒不如說第三人侵害債權人享有的合法利益(履行利益),可依據《德國民法典》第826條獲得救濟。
第四種觀點認為,雖然合同債權原則上不屬于侵權責任法的保護范圍,但是對于一些故意侵害債權的行為,以及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侵權責任法可以進行調整。
2.筆者觀點分析。
筆者支持第四種觀點,并不是所有的合同債權行為都不適用侵權責任法。如果按照第一種觀點,只依據保護范圍的不同來界分兩法的關系,這難以解決實踐中出現的大量責任競合問題,并且筆者認為該觀點中的擔心也是沒有確切依據的。并且我國民法在理論及體系上進行了變革,創立了民事權利-民事義務-民事責任模式,而《侵權責任法》正是這種立法模式的組成部分。再結合制定社會主義法律應保護公民和法人的人身權利和合法權利的重要任務,以及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目的,我們應該承認《侵權責任法》是一種保護民事權益的法律,它不僅保護法律明文規定明確列舉的權利,而且保護雖未明確列舉但應受法律保護的民事權利,而且保護尚未形成民事權利但應受到法律保護的民事利益。
四 結論
從一樁實例著手,從購房知情權是否受《侵權責任法》保護這一問題出發,分析了該法的具體保護范圍,總結歸納了不同專家學者的不同意見,闡述了自己的觀點:侵權責任法就其保護范圍采用“概括+列舉”的方式,雖然只明確列舉了18種具體的民事權益,但也應該承認該法對其它重要的民事權利及民事利益的保護。
并且對此問題,綜上分析,筆者建議:(1)關于立法,我們應保持開放性和包容性,在以后重新修訂時將一些重要的民事權益和社會經濟發展過程中涌現出來的新的民事權益,比如知情權、配偶權、受教育權等加入到具體列舉中去,以解決審判實踐中適用法律模糊的問題。(2)關于審判實踐,在重新修訂該法短期內不可能立即進行的情況下,出臺相關司法解釋變的很有必要,一定程度上的司法先行,對于及時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義。
參考文獻
[1] 郭潔.《純粹經濟損失概念研究》,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學位論文,2012年
[2] 王利明.《侵權責任法與合同法的劃分--以侵權責任法的擴張為視野》,載《中國法學》2011年第3期
[3] 張新寶.《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關鍵詞]消費者權益制度監督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歷史與我國消費權益保護的現狀
1.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的發展。1891年,世界上第一個旨在保護消費者利益的組織:紐約消費者協會成立;1898年美國成立了世界上第一個全球性消費者聯盟。1960年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簡稱IOCU)成立。
1983年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將每年的3月15日確定為“國際消費者權益日”,1984年9月廣州市消費者委員會作為我國第一個消費者組織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國消費者協會由國務院批準成立。之后,各省市縣等各級消費者協會相繼成立。中國消費者協會于1987年9月被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接納為正式會員。上海市在2004年初率先將消協更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更好地體現了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的趨勢。
2.消費者權益合法化、規范化。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的狀況如何,已經成為衡量一個國家社會文明發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設完善程度的一個重要標志。在我國,1994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了消費者的九項權利,即:安全權、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結社權、獲知權、受尊重和監督權。目前,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實際,我國重點突出消費者以下權利。(1)選擇權。選擇權是確保消費者在消費生活中行為自由、生活自主的法律保障,也是消費者實現自身消費意愿的基本保證。(2)公平交易權。一是消費者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準確等公平交易條件。二是消費者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3)安全權。一是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權利,即消費者享有其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權利。二是財產安全的權利,即消費者享有其財產不受侵害的權利。(4)知情權。知情權是消費者了解商品和服務,避免因盲目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而遭受損害的法律保障。(5)索賠權。索賠權是法律賦予消費者在其權益受到損害時的一種救濟權,使消費者所受損害得到經營者的賠償,既是對消費者的適當補償,同時對經營者的欺詐行為進行懲罰。(6)受尊重權。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接受服務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的權利。
二、近年來我國消費者投訴熱點與結構變化
1.投訴總量增幅平緩,部分傳統投訴熱點總量有所下降。
2.投訴范圍與結構有較大變化。發展型和享受型,尤其含服務類的消費投訴比重繼續上升;生存型消費投訴比例下降。相關含服務類的投訴繼續呈上升趨勢,主要體現在:壟斷業、電信、郵政服務、攝影沖印、洗染、美容服務等糾紛多;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時,購物權益受到損害;一些地方的商場、服務場所仍然發生對消費者無故搜身的問題。
另外,值得關注的是汽車成為近年來投訴增幅最大的商品之一。
3.投訴難點變化不大。(1)商品房投訴明顯增多,群體投訴案件上升。(2)高新技術的產品和服務,消費者知情權難以保障。(3)部分壟斷、公用行業的規則欠公平。(4)汽車售后服務合同履行差。(5)農資產品質量問題仍很突出。(6)新商品和服務不斷涌現,但有關規定、標準的出臺卻明顯滯后,給消費者維權帶來很大不便。
三、完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的幾點建議
1.進一步完善法律法規
(1)完善相關立法,尤其是服務領域的相關立法。我國雖然已先后頒布了一系列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但是涉及服務領域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卻很少。而且有些法規和條例在實踐中缺乏一定的協調力,法律效力也不高,對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案件處理和打擊的力度不夠。
(2)加大執法力度。目前,少數中介組織(如鑒定單位)執法人員自律性差,更有甚者知法犯法,使消費者投訴取證極為困難,因此,一方面要加強中介、執法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另一方面逐步實行中介組織、執法人員執業后果的連帶責任制度,增強其執業的風險成本。
(3)加強行政職能部門的協作和配合,做到以較小的社會投入,更好地保護消費者權益。
(4)抓緊制訂消費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費者的弱勢性,訴訟費用影響了消費者的訴訟能力。實施消費者援助制度,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行政機構可以向法院,要求給予違法者以民事處罰并賠償受害者的損失,也可以支持消費者,追究侵權者的民事責任,法庭也可以對特殊消費者實行訴訟費用救濟制度,體現在司法程序中保護弱者的原則。
(5)加大法律知識普及力度。
2.提高消費者自身素質
(1)提高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消費者維權效果在相當程度上取決于消費者維權意識的覺醒,取決于消費者自身捍衛合法權益的積極性與主動性。因此,要逐步普及全民族消費者權益保護知識的宣傳,增強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
(2)提高消費者權益自我保護能力。消費者應加強相關商品知識的學習,了解有關商品信息,積極做好消費前的準備工作;購物、消費過程中消費者一定要索要并保存好有關證據,以作為消費權益受損時的投訴依據。。
3.加強監督工作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
(1)加強政府的監管工作。①加強專業執照管理。②強化產品安全標準。③嚴歷制止、打擊具有外部負效應的消費行為。
(2)加強新聞監督,實行舉報有獎制度。
(3)加強社會監督作用。廣泛宣傳消費者維權意識,自覺抵制假冒偽劣商品。
參考文獻:
[1]王江云.消費者的法律保護問題.法律出版社,1990.
[2]李昌麒,許明園.消費者保護法.法律出版社,1997.
[3]王保樹.經濟法原理.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9.
一、消費者權利保護的概述
消費者權利的提出,最早出自1962年3月15日,時任美國總統的肯尼迪在美國國會發表的《關于保護消費者權利的總統特別咨文》,其中提出消費者有四項權利:獲得商品安全保障的權利;獲得正確的商品信息資料的權利;對商品自由選擇的權利;提出消費者意見的權利。自此該四項權利得到了廣大國家的認可,并且極大推動了消費者運動的發展。3月15日后來也在1983年被消費者聯盟組織將其確定為“國際消費者日”。消費者權利的提出,實際上是商品經濟發展到市場經濟的必然結果。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分化出獨立的主體:經營者、消費者,而他們的利益卻往往發生沖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相互對立的。而就社會經濟的發展來說,最終的動力在于消費者的消費需求,因此人們在觀念上逐漸認識到消費者的重要。并且現實中消費者受侵害的事件屢有發生,因此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到了保護消費者的重要性。
就我國來說,消費者運動起步是比較晚的。在改革開放以前,我國長期實行高度集中的行政經濟體制,消費者運動并未開展。改革開放以后,商品經濟極大發展,同時也帶來了消費者問題,于是人們的維權意識逐漸被催醒,1984年全國性的消費者組織——中國消費者協會在北京成立。消費者運動也比較迅速地在我國開展起來。
隨著經濟不斷的發展,風起云涌般的消費者運動,二十世紀五十年代提出“消費者主權”思想,在二十世紀六十年代終于形成“消費者權利”概念。現今各國消費者運動無不高揚消費者權利的大旗,而保護消費者權利已成為各國消費者政策的核心和理論基礎。
二、現行法律規定中存在的問題
(一)現行消費者權利的范圍過于狹窄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第二章中專門規定了九項消費者權利,具體包括:安全權、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結社權、受教育權、受尊重權、批評監督權。這九項權利。并且隨著經濟的進一步發展,人們維權意識的進一步提高,以列舉方式提出的九項消費者的權利已不能全面的保障消費者的權利。
1.關于消費者個人信息權
現代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特別是隨著網絡化的發展,個人信息越來越多的為不同機構因不同目的而采集、使用,與此同時,開始出現了消費者的個人信息被惡意利用、篡改利用的情況,嚴重擾亂了消費者個人正常的生活作息。消費者的個人信息包括消費者的姓名,性別,職業,學歷,聯系方式(家庭地址、電話、E-mail),婚姻狀況,收入和財產狀況,指紋,血型,病史等可以識別消費者個人的所有信息。 這些個人信息本應用于為消費者服務,但在現實生活中,往往出現給人信息被濫用的現象。
新浪報道的一則新聞就是如此。1個淘寶差評引發上百騷擾電話:曝網上購物軟肋 就是一個例證:某淘寶買家收到在淘寶店“美橙名表折扣”買的一塊手表。由于商家送貨嚴重延遲,并且銷售的是假貨,他在評價體系里給了一個“差評”。但隨后該買家便收到一條匿名恐嚇短信,不過于并沒有理會。隨后,他的手機上開始出現大量騷擾電話。之后他安裝了一個手機過濾軟件,總共攔截了100余個騷擾電話。除了一聲響就掛的騷擾電話,也不斷有“撤銷中差評后停止呼叫!否則呼死你!永不停止!”類似的短信發至于的手機中。于是,該買家將交易編號等信息發送給淘寶客服,等待處理情況的反饋。經反饋后,騷擾電話停止了。但是威脅短信仍然繼續發送。
以上案例便是一例典型的侵犯消費者個人信息權的案例。現實生活中,侵犯消費者個人信息權的案例簡直是不勝枚舉。比如購房的業主電話號碼以及相關信息被開發商打包賣給裝修公司,比如個人手機常常受到各種推銷短信及電話,等等,這些現實中的案例無一例外地提醒我們,在當下信息時代對于消費者個人信息的保護是十分必要并且緊迫的。
2.關于消費者知情權
消費者的知情權包括了權利行使的兩種形態:一是根據法律對經營者強制說明義務(如商品標示)的規定,消費者消極接受信息;二是消費者在不明了的情況下,主動向經營者詢問商品或服務的有關情況。也就是說我國消費者知情權包含經營者“告知”與消費者“獲知”這兩個方面的內容。
消費者獲取消費信息有二種途徑:一是通過自己“搜尋”獲取;二是通過經營者獲取。自己要想成功搜尋信息,需要滿足幾個條件,第一,自己本身就有一定的信息儲備,具備“搜尋”信息的能力,第二,搜尋信息的成本不會太高,比方說你去買一輛奔馳轎車,也許你會花上幾個月甚至幾年的時間去搜尋相關信息,因為相對于買一輛奔馳車所付出的代價,前期搜尋信息的成本大多數人都會忽略不計。
第二種獲取消費信息的途徑:通過經營者獲取。但是從經營者獲取也往往遇到障礙。在電腦城買電腦時,銷售員總會拿出一堆專業數據,現實電腦的品質如何的好。對大多數不甚懂行的消費者來說,我們是無法通過這些數據來了解該電腦品質究竟如何。從法律上講,消費者的知情權得到了保護,經營者也盡到了義務。經營者即使是盡到了真實的說明義務,但是其透露的信息是其全部所知嗎?或者其透露的信息是關鍵信息嗎?
經營者已經嚴格履行了告知義務。但是仍然存在信息不對稱的現象。那么法律是否要進一步加重經營者本來就已經較為嚴苛的告知義務呢?經營者到底要盡到怎樣的告知義務才算其履行了法律義務呢?
(二)消費者權利救濟的途徑狹窄
在我國,消費者權利被侵犯后,消費者可以自己與經營者協商解決,也可以到當地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尋求幫助,還可以尋求法律幫助。看似全面的權利救濟措施,實際上往往不能發揮出應有的作用。
首先是與經營者協商,這一辦法只有在經營者比較誠信時才能夠發生作用,但是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商家,往往缺乏誠信,所以,消費者往往不能在協商中取得滿意的結果。其次是尋求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的幫助,有了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的支持,消費者的弱勢地位稍有改善,但是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畢竟不是官方組織,沒有執法權力,對不良商家的威懾力有限,所以對消費者的幫助也是有限的。最后是尋求法律的幫助,即向法院起訴。這看似是一個好的途徑,但實際操作中卻存在問題。訴訟程序比較煩瑣,消費者精力有限,不愿在這上面浪費過多精力。這一系列原因造成了權利受損的消費者不能維權,不愿維權,這也進一步造成了經營者肆無忌憚的侵害消費者權利。
三、關于強化消費者權利法律保護立法方面的建議
(一)擴大消費者權利的范圍
上文已經說過,經過近二十年的發展,僅靠列舉的消費者的九項權利,很難滿足現代社會,對消費者權利保護的需求。所以,一方面,應該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對這九項權利予以擴大解釋,詳細闡述各項權利的具體權能,這樣一來,既可以使消費者更清楚的認識到自己的權利,又方便法院在具體案件中的裁判活動;另一方面,擴大消費者的權利范圍,隨著社會發展,有些在之前并不受關注的領域逐漸變得重要起來,這就需要立法及時予以體現,以更好保護個體的權利。比如上文提到的消費者的個人信息的權利就應當被納入保護的范圍,因為在互聯網時代,個人信息也是十分重要的資源,有必要予以完善的保護。
(二)加強侵權責任的承擔制度
這里所說的侵權責任的承擔,主要是指懲罰性賠償機制。所謂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就是侵權行為人惡意實施該行為,或者對行為有重大過失時,以對行為人實施懲罰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為人支付通常賠償金的同時,還可以判令行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實際損失的賠償金。 懲罰性補償責任不同于民法中的補償性責任,在民法中,民事責任指民法規定的對民事違法行為采取的一種以恢復被損害的權利為目的并與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聯系的國家強制形式,故民事責任的功能主要是對受害人權利的恢復與賠償,即在于補救(補償)。而懲罰性賠償責任是指與民法中的補償性責任相對的一種救濟模式,而不能與刑法中的“懲罰”相等同。
在市場交易過程中,基于利益主體的假設和理性經濟人的假設,各個主體都有自己的利益,并且都有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沖動,并采取一定的行為使得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通常,經營者的行為是在經過計算成本和收益比后得出的,這里我們姑且不考慮道德的因素。如果經營者違法,那么他要計算一旦違法行為受到懲罰,他將承受多大的損失,可是,受罰還有一個概率和數額的問題,如果受罰的概率很低,受罰的數額很小那么在同其違法行為獲得的收益相比較后他自然很清楚會選擇哪一種行為。所以,決定人類社會選擇的根本,在于預期與估計的行為結果在收益上大于實施行為支付的成本。經濟主體之所以會選擇經濟違法行為,無疑也是為了追求一定的利益。
[論文關鍵詞]網購;消費者權益;法律保護
據CNNIC (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的數據顯示,中國網民的數量在2007年6月就已經突破了1.62億,平均每分鐘就新增近100個網民,成為僅次于美國的全球第二網絡大國,有25.5%的中國網民有過網上購物的經歷。簡單來說,網上購物就是拋棄傳統式面對面的交易,利用網絡直接購買自己需要的商品或者享受自己需要的服務。“網上購物”,這種購物方式已經被越來越多的人所接受,發展迅猛。但是這其中也出現了很多問題,很多商家肆意侵犯消費者的權益,消費者維權的成本加重,諸如此類損害消費者權益的問題屢見不鮮。因此,要從法律上加大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力度。
一、透過案例分析消費者權益受損的表現
前段網上熱議的“網購不滿意退貨惹糾紛,湖南買家竟收到死老鼠”,帖子是這樣的:梁女士平時十分喜愛網上購物。2012年10月15日,她在淘寶網某女裝店內購買了一條黑色格子連衣裙。“到貨后,我發現實際尺寸與所標尺寸相差4到8厘米,裙子前后長度也相差很大。”梁女士說,“網店答應退貨,但不肯承擔運費。”三天后,網店仍未回應,梁女士一氣之下就給了個“差評”。當天梁女士就接到了網店店主的電話:“像你這種人讓別人生意還怎么做?真是一粒史上最臭的老鼠屎!”并且店主還在網頁的評價詳情上開口罵人。隨后數天,梁女士的手機經常接到歸屬地顯示為廣東的陌生來電,梁女士買的裙子就是從廣東的店鋪寄來的,懷疑是賣家打的騷擾電話。20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梁女士收到一個快遞,包裹送貨單上只有一個電話和姓名,沒有詳細的地址。她打開紙盒一看,里面是一只用塑料袋包住的死老鼠,她說:“肯定是淘寶店鋪郵寄的!”當晚,梁女士便向淘寶網客服投訴,工作人員表示會處理此事。“兩天過去了,沒有回音。”梁女士說。而網店店主周先生向記者解釋,他們不會寄死老鼠惡意報復,“我確實打過電話跟梁女士協商,可梁女士堅持退貨,一定要我們店方承擔全部運費,但衣服尺寸有誤差不屬于質量問題,我們是不承擔退貨運費的。”
通過上述案例以及“228人團購烤肉券,餐廳關門了案”、“網購疑遇假貨欲退遭拒案”、“網購足浴器引糾紛,消費者狀告淘寶網案”等案例體現了消費者權益受到侵犯的問題,表現如下:
(一)消費者的知情權受到侵犯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買賣雙方面對面的傳統購物方式就能確保消費者知情權的實現。然而網購的虛擬性導致賣方提供的信息與買方獲知的信息嚴重失衡。消費者在網購時,無法親自看到商品實物,不能親自檢驗商品或者直觀感受商品的性能,而是只能通過瀏覽賣家的網頁以及已買商品的消費者對商品的評價來獲得商品的相關信息。然而,諸如淘寶、拍拍等網站對于賣家的商品圖片以及文字信息并沒有實際審核。與交易聯系密切的關于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等均是賣家以圖片或者文字的形式單方面提供。因而賣家為了達到銷量的增加獲得利潤的目的,往往以次充好、夸大宣傳,消費者在網上獲得的相關商品信息就可能存在與實際見到的商品本身不一致的現象。從一定層面上講,網購剝奪了消費者在決定購買商品前驗收貨物的權利。網上經營者也常常利用與傳統交易的這種差別進行欺詐或者隱瞞商品質量的真實情況,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
(二)隱私權受到威脅
一般的網絡購物平臺為了達到提高點擊率和知名度以及便于管理的目的,都要求網購者進行相關的用戶注冊,個人郵箱等私人信息就已經有所曝光。并且由于異地購物,賣家在發貨時都要求購買者輸入個人姓名、性別、通訊地址、電話號碼甚至身份證號、工作單位等個人背景資料。然而,一旦消費者的個人信息進入國際互聯網,就很有可能遭到廣泛傳播。由于網絡中的信息易于復制和竊取,且不留痕跡,這就給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機,導致各種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屢屢發生。例如網絡經營者為追求利潤和利益使用甚至買賣消費者個人信息,有的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就利用消費者的個人信息進行商業活動。這些情況對消費者人身隱私權構成了極大威脅。而在傳統購物中,買家與經營者面對面交易,以錢易貨,此種情況基本不會發生。
(三)侵犯消費者的求償權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3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保修、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由于網絡的虛擬性,網絡上的經營者大多數沒有實際經營場所。網絡使消費者購物范圍和經營者銷售范圍無限擴大,從而拉大了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實際距離。當前,如果消費者不主動要求提供購買商品的相關憑證和發票,網上經營者幾乎是不提供的,這樣一旦發生糾紛,消費者就處于不利的地位,其求償權將得不到實現。有的網上經營者甚至在格式合同中直接規定某些商品不得退貨。即便是在退換范圍內的商品,經過經營者規定后也變得無法退換。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1條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在傳統面對面的交易模式中,如果消費者的人身或者財產受到損害,消費者就可以直接找到具體的經營者或生產者請求賠償。然而在虛擬的現代網絡交易模式中,消費者權益受到侵犯后,要獲得賠償就會比傳統消費模式困難千萬倍,甚至更本找不到賠償者。
(四)侵犯消費者的安全權
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7條的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安全權是消費者享有的一項最基本的權利。而在網絡購物中,較傳統交易而言,因無法真切地接觸商品的實物,而無法準確地對商品的質量安全進行判斷。而部分網絡經營者為追求更高的經濟利益,充分利用網絡購物的這一缺陷,不顧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出售質量不合格產品,給消費者的身心帶來傷害。同時,不僅商家有非法獲取消費者隱私的可能,也為不法分子通過篡改信息等方式侵害消費者的財產權提供了契機。
二、網上購物投訴困難
(一)侵權方難以尋找
由于網絡的虛擬性,買賣雙方素未謀面,賣家的真實姓名是否和網絡上注冊的一致,都是一個難以確定的問題。很多網上交易的店鋪并沒有進行登記注冊,這導致經營者在實施侵權行為后,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只能通過咨詢網站所有者、查IP地址、查銀行賬號所有者等其他途徑來側面查找,難以找到現實中的經營者。即使找到了經營者,由于網購的跨地區甚至跨國的特性,超越管轄范圍以及法律的適用也都將是非常棘手的問題。
(二)侵權證據難以掌握
一方面證據不好保留,消費者在交易時的網頁沒有保存,投訴時很難再找到。所以消費者上當受騙以后,舉報的時候甚至連一個證據都沒有。另一方面,網絡交易往往不開發票,買賣雙方沒有交易憑證,在涉及售后服務糾紛時缺乏依據。
(三)侵權責任難以認定
由于網絡交易涉及多個環節,不僅是交易雙方,還包括運營商和網站經營者,涉及物流商等多個環節。消費者的權益受損害,往往不是一個環節造成的,但是各個環節之間相互推諉,就使得侵權責任更加難以認定,消費者獲得賠償權也就更加難以實現。
三、完善網購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建議
(一)消費者應提高自我保護意識,積極維權
消費者要挑選信譽比較好的商家以及交易平臺,有效利用網絡交易的信用評價體系和第三方交易支付平臺,提高交易的安全程度。仔細閱讀合同的條文,做到貨比三家,詳細詢問有關商品的品質、產地以及有關的保修時間等,維護個人作為消費者的知情權。保留相關電子證據,以備不時之需等,提高防范意識。不要亂扔快遞包裝,小心個人信息泄露;在丟棄網購包裝前,要將填寫了個人信息的快遞單撕下銷毀,或者用筆涂畫抹掉關鍵信息,以消除信息流失隱患。消費者不應該覺得網上購物的規模和涉及的金額并不是很大,不像騙銀行卡的,一下能把銀行卡里錢全拿走,從而放棄權利的維護。
(二)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方面的法律法規
目前,網上消費者權益的保障在我國還是一個“盲點”。用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對網上購物中消費者權益進行保障顯得簡單、散亂、可操作性不強,遠不能適應網上購物迅速發展所要求的對消費者權益保障的迫切需要。因此,加強對網上購物中消費者權益保障的法律研究和立法,已經迫在眉睫。
(三)使用權威認證工具,避免權益受損
筆者建議,消費者在網上進行購物時,最好選擇一些可以使用如支付寶這類有第三方機構權威認證的交易工具的網站。因為使用這類工具,只有在用戶收到貨,并認可后,才會將錢匯入賣家的銀行賬戶,這樣可最大化地保證消費者的權益。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前認真了解網站的資質,對生疏、冷僻、甚至是境外的網站要提高警惕,盡量選擇一些有保障的規模大的網站,爭取采用貨到付款的方式,避免權益受損。
(四)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經營者承擔舉證責任
在舉證責任方面對消費者予以特殊規定,以鼓勵消費者通過訴訟途徑維護權益。由于消費者的弱勢地位以及維權意識、證據意識的缺失,消費者實際舉證能力十分有限,對消費者維權造成嚴重威脅,動搖了消費者維權的信心。因此,當網上購物發生糾紛時,應由經營者來承擔舉證責任。
(五)網絡商家必須建設誠信信用機制
應完善商家的注冊信息、信用等級、銀行保證金以及關聯機制,明確網絡經營者對商品或服務內容信息的披露義務及網絡經營者不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法律責任。
(六)加大政府監管力度
政府應加強對經營者身份的審核與公布,加強對網絡經營者信息披露義務的監管,加強網絡虛假廣告的監管。
【論文摘要】近幾年來,屢屢發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充分說明了市場信息不對稱。其表現是消費者獲取的產品質量信息、企業信用信息以及政府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信息嚴重失衡。消費者對權益保護執法信息公開的呼聲越來越高。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公開。是政府信息公開內容的拓展。信息公開應遵循讓消費者最大程度地獲取信息的原則,并且根據信息的內容時效性和公開的實用性,采取通過定期出版物公開、網絡公開等方式來實現,讓消費者準確地了解所需信息。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競爭有序的市場環境,是政府市場監管部門的基本職責。近幾年來,假冒偽劣產品勢態愈來愈猖獗,人們的消費需求、巨額的利益誘惑導致企業社會責任感的喪失。伴隨著一件件食品安全事故的發生,特別是2008年席卷中國奶粉生產加工行業的“三聚氰胺”事件發生后,人們對知情權實現的要求,對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信息的要求越來越具體。在商品經濟條件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任務就是使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和處置產品和服務的過程中免于不合理的傷害。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公開的意義
第一,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的公開,有利于消費者知情權的實現。知情權是當今社會公民應該擁有的一項基本權利,所謂基本權利,是指憲法所確認的公民所享有的最重要的權利,也是法律所規定的普通權利的基礎和依據。監管部門可以利用自身擁有的行政權利要求企業提品安全、可靠的詳細信息,并將些信息公布于眾,接受消費者和社會廣泛監督,消費者通過執法信息公開及時掌握產品質量的真實情況及企業的信用狀況后,就會為自己的購買行為做出正確的選擇,減少交易中的盲目性、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益。這樣假冒偽劣商品自然就失去了市場,失信企業很快就會被淘汰出局。
第二,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的公開,有利于公正執法,預防行敗。對于市場上出現的侵犯消費者權益行為,執法部門采取的主要手段是事后監管和經濟處罰,執法機關有經濟處罰的自由裁量權,這就容易造成不公正執法,也可能導致,造成行敗。只有公開執法機關的自由裁量行為,公開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處罰依據和處罰結果,把行政執法行為完全公開,那么,專斷和自由裁量就沒有藏身之處,達到有效預防行敗的效果。
第三,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的公開,有利于增強社會責任感,改善行政機關工作作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草案)》多次修改,貫穿始終而又最突出的思路就是強化了政府責任,改進了政府監管方式。在法律責任這一章,加大了地方政府違反行政監管職責的法律責任。問題奶粉其實一直都存在,如果不是出現消費者的集體投訴,嬰幼兒出現的相同癥狀,這些奶粉會一直在市場流通。如果政府部門定期公開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當有人投訴這種現象時,當奶粉檢測出有質量問題時,人們自然就會提高警惕,這樣的奶粉自然也就失去了市場。在這次含“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由于政府及時公開了執法信息,對生產、經營、監管過程中的相關責任人給予了法律制裁和行政處分,這次事件沒有造成社會治安題。通過這一事件,執法監管部門的社會責任感增強了工作作風得到明顯改善。
二、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公開的基本思路
根據我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信息公開應堅持以“公開為原則,以不公開為例外”的宗旨。
(一)信息公開的主要內容
1.商品質量抽檢、消費者投訴舉報的信息。目前,政府市場監管部門基本上在每個季度組織相關法定檢測機構對指定的商品進行抽檢,經營場所涉及大型超市、集貿市場、批發市場、鄉鎮集市等。從總體情況來看,抽檢信息公開后缺乏事后監管。檢測機構檢泓出有問題的商品后,監管部門將信息公布于眾,但是未能引起高度重視。由于事后監管不力,注重經濟處罰,導致問題商品繼續流通。政府監管部門應充分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公開這個杠桿,進一步改善市場監管方式,提高工作效率,使商品檢測工作取得實質性效果。除了商品質量抽檢信息,還應將經過調查屬實的消費者投訴案件所涉及到的產品名稱、生產企業、投訴數量等定期向社會公開,以警示生產企業,促進行業加強自律,也為消費者提供預警信息。
2.產品質量檢驗報告。這也是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公開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日常監管工作中,執法人員往往會因為沒有掌握相關產品質量標準而使不合格商品流入市場,給市場監管工作帶來一定的困難。由于各執法部門之間相互獨立,缺乏信息交流,也造成監管上的職能交叉,執法混亂。政府監管部門可以要求企業提品質量檢驗報告,并公布于眾,這樣就為執法部門實現有效監管提供了執法依據。同時,產品質量檢驗報告為消費者提供了準確、可靠的商品信息,讓消費者知道到底哪些是真正合格的產品,了解產品的行業標準和質量標準,如果商品檢測部門在質量檢測中有弄虛作假的行為,消費者可以通過查閱產品質量檢驗報告得知,產品質量檢驗報告公開還可以防止市場監管部門濫用權力的行為。
3.企業信用信息。企業信用狀況由市場準人、經營行為和市場退出三方面的內容構成。市場準人反映的是確認市場主體資格和經營資格過程中企業的信用狀況;經營行為反映企業在經營活動中是否守法經營,在交易中是否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市場退出反映企業退出市場是否依法進行了清算。消費者如果能及時了解企業信用狀況,就可以對自己的交易行為在做出決擇,誠實守信企業最終將贏得市場。
(二)信息公開的方式
信息公開應遵循讓消費者最大程度地獲取信息的原則,并且根據信息的內容時效性和公開的實用性,采取以下方式來實現。
1.通過定期出版物公開。目前,市場監管部門組織的商品質量抽檢信息公開主要是以報刊的形式進行公開,基本上是每個季度公開一次,每次公開的信息量較大,對違法違規生產經營企業具有一定的威懾力,同時起到了引導消費的作用。但它的缺點在于不能很好地起到監督市場上成千上萬種產品的效果,之后,缺乏后續跟蹤的信息,消費者很難將相關的、有用的信息加以收集和利用,這樣信息公開在社會上產生的影響非常有限。為了克服這些缺陷,市場監管部門應建立權威的、全面記載產品質量信息的定期出版物,供消費者查閱和參考,定期出版物將會給消費者提供穩定的、制度化的信息獲取渠道。
2.通過政府官方網站公開。通過網站公開執法信息這是目前使用最廣泛的一種做法,它的優點是互動性強速度快,效率高,可以及時獲悉消費者的反饋意見。從目前網站公布的信息來看,普遍存在的問題是內容不全面時效性差、缺乏統一的規定。網站公布的內容有些有名無實,有些是過時的信息。在美國,政府規定必須建立自己的網站,并通過三種形式公開信息:建立電子閱覽室;建立電子信息自由法有關資料的導引;刊載上年度本政府機構對信息自由法執行的報告。
3.張貼公告信息。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公開與人們的生活息息相關,可以在社區、超市、市場以及農村集市建立信息公告欄,定期消費警示,公開產品質量信息。2007年,國務院503號令以來,各大超市、商場紛紛建立了產品質量信息欄,但是這些信息都是由商場自行,內容不全面、不規范、持續性不長,涉及到商場內銷售的商品的信息幾乎沒有,沒有達到警示、引導的作用。市場、超市、商場應建立專門的公示欄,由市場監管部門定期信息,這必將受到消費者的喜愛,也擴大了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公開的需求和影響。
一、商品房預售制度的源起與特征
商品房預售源起香港,是香港立信置業公司針對尚未完全建成的樓房而首創“分層售賣,分期付款”的銷售方式,業界俗稱“賣樓花”。相對現售,它是一種特殊的銷售形式,即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將建設中的商品房預先出售給購買人,由購買人根據預售合同支付房款并在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后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房屋買賣方式。
從本質上說,商品房預售屬于不動產銷售,但相對現售,它又具有以下特殊性:(1)預售標的物具有非現實性。交易時由于預售房屋并不現實存在,房屋的具體情況如位置、結構、面積、朝向等都只能通過施工圖紙來進行抽象標明,所以房屋預購人就房屋所享有的并非物權,而只是一種對房屋的期待權。(2)預售合同履行具有高風險性。商品房預售是遠期交易法律行為,從合同生效到交付房屋,要歷經取得預售許可、房屋建設、竣工驗收等諸多環節,合同履行期限耗時較長,加之交易雙方期間還可能遭遇如政策或市場變化、自然災害等情境,故相較于一般的交易行為具有更大的履行風險,甚至預購方較之預售方承擔的交易風險更大。(3)預售中的法律關系具有復雜性。作為商品房預售中的絕對必要主體,預售雙方所達成的預售合同是商品房預售行為之基礎合同。而當預售人并不是以自有資金自行完成商品房項目建設時,就可能會涉及到開發商與工程承包商間的工程承包建設法律關系;若銀行提供“按揭”,則預購人與銀行間又形成了抵押借貸關系;此外,也有可能產生預售人與銀行間的擔保關系等,這些關系各自獨立又相互聯系,甚是復雜。(4)預售具有較強的國家干預性。由于商品房具有明顯的社會公共性,與國民基本生活息息相關,而預售交易又具有長周期、高風險等特性,雙方當事人在預售中的權利義務極不平衡,預購人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因此商品房預售不能純粹依當事人意思自治來自行約束,而應當有國家層面的嚴格規定。我國政府對房屋預售交易市場一直持謹慎態度,有關調控預售交易的法律,體現了較強的國家干預性。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及《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都對房屋預售的條件、程序、預售方的主體資格等進行了具體規定,同時制定了預售合同的登記備案制度、商品房預售權屬登記制度等,體現了國家對商品房預售行為的必要監管、干預以及法律規制。
二、預購人權益的內容及其特性
預購人是指與預售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并支付定金或房屋價款,享有在合同約定日期請求預售人交付約定商品房的權利人。預購人權益實際上就是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過程中,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而享有的權益。主要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基于房屋預售合同取得針對合同相對人預售人的權利,二是對合同標的物即商品房的權利。
針對預售人的權利是指預購人基于預售合同而享有的請求預售人為特定給付的權利,依民法權利劃屬債權,是種請求權,主要內容包括要求預售人依合同按期施工、按期竣工并按約定交付房屋以及協助辦理房屋產權證明等,此外還包括另一重要內容,即真實、全面地獲得預售房的詳細信息。這一權利學界現定義為預購人知情權,但其法律性質卻眾說紛紜。有學者認為,預購人知情權是種經濟權利;也有學者認為該權利對應的是預售人的強制信息披露義務,從法律性質看則屬于民法上的先合同義務,是一種附隨義務。梁慧星老師則另持觀點,認為,預購人知情權屬于消費者知情權,體現了一種非平等關系,強調給位處弱勢地位的消費者以特殊保護,體現的是追求實質平等的現代法精神,是現代民法確立的一項重要民事權利。筆者贊同梁老師的觀點,商品房預購人也是消費者,享有消費者知情權,但該權利與傳統民法上的權利性質并不完全等同,是種具有社會權利特征的特殊性質民事權利。
針對預售商品房屋的權利,學界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預購人享有的是一種優先權,而以王澤鑒老師為代表的觀點則主張,預購人取得的權利實質上是對商品房所有權的期待權。筆者認同后一種觀點,預購人所取得的僅僅是以將來享有該商品房屋所有權為內容的一種期待權。它具有附從性,完全依附于商品房預售合同這一基礎法律關系,因其成立而成立,因其無效而歸于無效。而且預購人基于合同目的取得的債權也同時具有一定的物權特性。所以,預購人期待權不是單純的債權,也不是完整的物權,而是介于債權和物權之間的一種權利,換言之是種物權化的債權,是從債權到物權實現過程中的權利。
三、我國預購人權益受侵害的現象分析
近年來,隨著商品房預售市場的不斷升溫,我國房地產業得到快速增長,人民群眾住房條件也迅速得到改善,然而與此同時,依然暴露出商品房消費市場中的不少問題,預購人權益受損的現象還是屢見不鮮,常見的:
1.虛假廣告宣傳商品房宣傳廣告對預購人是否決定購買房屋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房屋處于在建,很大程度上就給預售方留下了夸大和虛假宣傳的空間。有預售方為吸引消費者購買,往往就商品房的質量、面積、配套設施等做出夸大或虛假的與實際情況不相符的宣傳。
2.預售人信息披露遺漏信息披露義務是意思自治原則和合同意思真實的基本要求,信息披露義務可以防止逆向選擇,保護信息弱者的利益。預售中,開發商就最常見的與交易至關緊要的信息應當予以披露,如開發商資質、預售許可、預售房質量、期房周邊規劃環境等,然而現實中,預售人常常利用預購人對所購商品房全面情況的不知悉,有意通過隱瞞重大事實、隱瞞交付條件等行為侵害預購人知情權。
3.預售人無資質預售我國實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制度,預售人進行預售交易必須取得預售資格。然而實踐中,往往出現預售人隱瞞資質情況,以偽造文件資料等手段誘使預購人簽訂購房意向書等,一旦東窗事發,最終導致預購方利益的落空。
4.合同履行中的一些侵權行為簽訂預售合同時,商品房尚未竣工,預售人能否按期依約履行合同義務存在一定不確定性。實踐中,預售人履行合同往往出現以下情形:(1)類似“爛尾樓”情形致預售人最終無法實際履行合同。(2)商品房因市場波動價格上揚,預售人為謀取最大利益,故意拒絕履行合同義務。(3)預售人不適當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不符合同約定,往往表現在所交付房屋面積、質量、權利等方面存在瑕疵。(4)預售人逾期交付房屋。(5)預售人逾期辦理產權證明。
四、預購人權益保護的法律解析
為有效保護預購人權益,我國結合內地實踐并借鑒香港、澳門等地的商品房預售經驗,逐步形成了現行的一系列法律法規或機制。簡言之,我國民法對商品房預售提供一般原則性保護,《民法通則》則為商品房預售提供了平等自愿、等價有償的交易規則,進一步明確了合同交易中的利益、責任及權屬保護,而《物權法》與《合同法》更具體地規定了欺詐、締約過失、違約等規則要求與法律責任:
1.締約過失責任制度按照《民法通則》第58條、《合同法》第42、54條第2款之規定,以欺詐的手段訂立的合同無效或可撤銷,欺詐一方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商品房預售中,若預售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致使合同無法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等,由此而造成預購人損失的,預售人應當依照締約過失責任承擔賠償責任。此外,由于信賴廣告中的承諾而與預售人締約并造成其信賴利益的損失,預購人也可追究預售人的締約過失責任。通常,該損失具體包括:締約費用、準備履行所支出的費用、前述費用的利息以及預購人喪失與第三人締約機會所產生的間接損失。
2.違約責任制度違約責任的承擔相對締約過失責任而言具有更成熟的理論支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為繼續履行、承擔違約金、賠償損失三種。因此,商品房預售中,當預售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約定,只要具備繼續履行的構成要件,預購人就可以要求預售人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或選擇要求違約金賠償或者是損失賠償。
3.合同法格式條款規則格式合同俗稱“霸王合同”,往往造成相對人間風險分配的不公平。因此,《合同法》第39、40條等規定就要求在合同的內容上做到權利義務的公平合理并且強化了條款提供者的說明、提示義務,為預購人爭取到相對平等的合同地位。據此,若預售人通過合同條款免除自己的責任,加重預購人的責任或排除預購人主要權利的,預購人可以主張該條款無效。此外,如果預售人未按照預購人的要求對免責條款作出說明,該免責條款無效。同時,《合同法》第41條還規定特別條款的效力優于格式條款。這一規則在很大程度扭轉了預售雙方不平等地位,為預購人權益提供了很好的保護。
一、消費者自主選擇權的概述
消費者在行使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等消費行為時,享有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九條規定的自主選擇權利。正如楊紫烜教授所說:“市場經濟是一種由獨立的市場主體自主決策、自主選擇的經濟,消費者作為與經營者相對立的市場主體,同樣是獨立的、自主的”。在市場經濟相對獨立的情況下,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尤為重要。
消費者作為獨立的市場主體,清楚自己的需求,其對于是否購買或接受所需商品或服務以及對商品和服務的品質、數量、價格等都有權自主地作出判斷并自主地選擇。據此,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可定義為消費者享有的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其強調的是消費者的自主與獨立,不受他人妨礙。消費者行使自主選擇權的具體內容可分為四個方面:(1)自主選擇經營者;(2)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服務方式;(3)自主決定是否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4)在選擇商品或服務時,自主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消費者對經營者以及有關商品或服務的內容,都可以自主選擇。在生活中,由于消費需求和愿望的不同,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過程中,消費者也會提出不同的要求。在不同需求的情況下實現消費行為也就是行使自主選擇權的表現。
二、消費者自主選擇權在現實行使中存在的問題
對于消費者自主選擇權目前存在的侵權現狀及原因,筆者以100份抽樣調查問卷的統計結果為依據,進行分析與認識。
(一)消費者自主選擇權受侵害的現狀
在我們的社會生活中自主選擇權頻遭侵害,且受侵害程度仍比較嚴重,下面筆者從以下兩個方面來闡述其受侵害的現狀。
1.自主選擇權的地位與處境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規定了消費者享有保障安全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結社權、受教育權、受尊重權以及監督權。在100份的調查報告中,受訪對象在被問及“哪三項權利最為重要”時,知情權、安全保障權和自主選擇權成為九項權利中最重要的三項權利,然而在被問及“哪三項權利維護差”時,知情權、求償權和自主選擇權的位列前三。根據這樣的對比,不難得出一個結論: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很重要,但維護水平卻很低。
2.侵犯自主選擇權的常見行為
在日常消費中,我們去飯店消費時有時會被要求“謝絕自帶酒水”或者“最低消費×元”,也經常會收到通訊運營商的廣告短信,有時還會遇到賣家用糖果強制替代找零等行為。這些行為都是經營者們侵犯消費者自主選擇權的行為。
在調查問卷中,針對飯店的“謝絕自帶酒水”問題,64%經常遇到,30%偶爾遇到;針對商家的“最低消費”問題,40%經常遇到,51%偶爾遇到;針對是否收到通訊運營商的垃圾短信,73%經常會,24%偶爾會;針對商家是否捆綁搭配銷售商品,33%經常遇到,61%偶爾遇到。在被問及“在日常生活中是否遇到過侵犯自主選擇權”時,49%經常遇到,45%偶爾遇到,不過幸運的是還有6%未遇到或未意識到。
從調查數據來看,近乎所有的消費者都會遇到侵犯自主選擇權的行為,只有微乎其微的極少數人幸運地“躲過”了。這不僅反映了我國消費者自主選擇權被侵害的嚴重性,同時也反映出了侵權形式的多樣性與廣泛性。
(二)消費者自主選擇權屢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上述侵權現狀直觀地反映了消費者自主選擇權受侵害的嚴重事實,追究其原因,可從問卷入手。被問及“如果您的消費者權利受到侵害,您通常通過什么途徑來解決?”48%選擇與賣家協商解決,41%選擇了自認倒霉算了,另有11%選擇了上論壇、微博發表言論,以表不滿,然而選擇通過消協、提出仲裁或訴訟的方式解決的比例為零。同時,如果以與賣家協商解決為途徑,9%認為權利能得到有效救濟,66%認為很難得到救濟,25%認為不能得到救濟。從這樣的結果來看,自主選擇權屢遭侵害可以總結出以下幾點原因:
1.消費者自身維權意識薄弱
問卷的救濟途徑中,41%選擇了自認倒霉算了,11%的人選擇上論壇、微博發泄不滿。出現這一結果,消費者考慮的因素很多,如損失價值不大,或找其他解決途徑成本太高,或怕麻煩,其實這都是消費者的維權意思薄弱的體現。消費者維權意識薄弱,在自主選擇權受到侵害時,不主動積極采取救濟措施,從而導致權益受損,其就猶如人的惰性,是阻礙發展的重要原因,它不僅不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而且還會助長經營者們更加瘋狂的侵權氣焰。
2.消協未發揮有效的作用
消協作為我國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是消費者權益組織中最為普遍和重要的,應當發揮其最大的價值。但在問卷調查中,幾乎沒有人選擇通過消協來解決侵權問題。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主要規定了消協對消費者權益的社會保護,其賦予了消協很多權利。然而在實踐中,無論是教育宣傳還是建議幫助,消協都并未充分發揮其作用。
3.監管體制不完善
在自主選擇權受到侵害時,選擇與經營者協商解決問題的受訪對象中,66%認為很難得到有效救濟,25%認為不能得到救濟。這樣的結果說明,在實際交易過程中經營者處于強勢地位,而消費者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在權利受損時,尋求處于相對強勢地位的經營者解決問題,問題是很難得以有效解決的。但是,如果相關部門加強監管力度,加強社會監督,效果就不一樣了。
三、消費者自主選擇權保護的完善
俗話說“對癥下藥,方能藥到病除”。針對消費者自主選擇權保護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提出相關解決措施才更有利于消費者自主選擇權的保護。
(一)完善立法,充分保障自主選擇權
如今,網絡購物、電視購物、電話購物、郵購等消費方式多種多樣,保障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就要完善立法,讓選擇權有可靠法律依據和保障。在此次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中,關于選擇權的立法完善主要有:一是草案第九條賦予消費者在適當期間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規定:“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但根據商品性質不宜退貨的除外,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回貨物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價款。”二是草案第十條規定:“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這樣的規定即肯定了消費者享有廣泛的自主選擇權,同時又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充分發揮消協的作用
一、金融消費者的涵義
我國銀監會、保監會、證監部門對于金融消費者的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和范圍的界定沒有統一規定。日本將金融消費者界定為“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在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為金融需要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主體”。可以這樣理解,金融消費者是自然人,他與金融機構之間的交易行為實質上是為了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購買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
二、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不健全使消費者保護缺乏依據
現行的金融立法多側重金融機構的安全與效益,對金融消費者保護方面少于規定。我國沒有專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立法,目前僅有的法律依據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合同法》,然而這兩部法律中并沒有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概念,更沒有如信息披露、權利救濟等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具體規定。
(二)“混業商品”的保護缺位
隨著金融業產品不斷創新,銀行、保險公司和證券公司推出了兼具多重特質的“混業商品”,混業商品的獨特優勢使其成為金融消費者熱衷購買的商品。①然而我國的機構監管模式下,各機構往往按照各自所屬監管部門的要求來銷售金融產品、提供金融服務,從而“混業商品”與相對于單一功能的消費者保護機構之間就出現了保護缺位,以至于真正出現糾紛時,如何解決成為難題。
(三)金融交易中信息不對稱損害消費者權益
相較于金融機構,金融消費者在產品性質、價格以及質量等方面存在信息劣勢。一些金融機構避重就輕,少披露或不披露對金融商品銷售不利的信息。如在一些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向消費者推薦產品時,不披露或介紹時對產品風險一筆帶過,一味鼓吹其收益,誤導消費者做出不當的購買決定。②
(四)金融消費者金融專業知識缺乏
隨著金融商品和服務逐步由儲蓄、保險、股票向投資、理財、信托轉移,金融消費者面臨著更高的專業壁壘,對金融知能的要求更高,不僅需要具備金融常識,了解金融法律法規,還需要學習使用金融工具,熟悉金融市場運作。然而,目前我國數量呈現爆發式增長的金融消費者普遍缺乏金融專業知識,尤其是受教育水平低收入消費者人群。這些消費者僅憑有限的了解做出購買金融產品的決定,往往出現利益受損的后果。
三、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制度的完善建議
(一)健全金融消費者保護立法
在現行金融立法中,明確保護消費者的目標,增加金融消費者的民事權利,金融機構誠信、保密義務以及金融機構民事責任承擔的內容。在基本法律中規定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原則、含義、范圍等內容,在一般法律中,對程序性問題和基本制度問題作出詳細規定。未來制定專門性法律法規,如《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更深入、更廣泛地統一保護金融消費者。增加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另外,建議針對近期在金融領域迅猛發展的互聯網金融中出現金融創新業務,盡快修訂現有法規或制定專門法規,以滿足互聯網時代的金融創新要求。
(二)建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間協調機制
分業監管體制下,“一行三會”設立了各自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但機構間職責分工不清楚,聯系較為薄弱,亟待建立各保護機構之間協調機制。③建議通過國務院立法形式規定金融監管協調機制的實施細則,確立該機制的國務院領導地位和中國人民銀行的“牽頭”作用,將金融消費者保護列為金融監管協調機制的目標之一。
(三)完善金融機構信息披露義務
應學習西方國家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強調金融機構對金融商品的說明義務、金融風險的揭示義務、和對涉及消費者重要權利事項的告知義務。制定各領域信息披露義務的履行標準,包括真實、準確、完整性標準、易于理解性標準、時間性標準等。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和刑事制裁力度,確立民事賠償責任,并加強執法力度,以保護金融消費者的知情權。
(四)加強消費者金融教育
建立“金融監管機構及各派出機構總體協調、協會全程協助、服務機構直接負責”的三位一體機制,為消費者提供公正的,系統的,實用的金融知識教育和咨詢服務。④充分利用電視、網絡、手機短信平臺等多媒體渠道,引導消費者識別金融產品設計、銷售各環節的金融風險。針對規模龐大的網民,可以通過開設并維護金融教育網站,為網民提供開放式的圖文并茂的免費金融教育活動。
作者:馬越 單位:上海海事大學法學院
注釋:
①林玲.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問題研究[D].上海社會科學院碩士學位論文,20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