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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關系論文大全11篇

時間:2023-03-07 15: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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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關系論文

篇(1)

一、問題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確規定:“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教育是經濟發展,社會進步的基石和先導,是塑造未來的事業,所以教育領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話題。

我國現已有大量的調整教育活動的法律法規出臺,而且關于教育的立法活動還在不斷進行。但是現實情況是近年來涉及教育權,教育活動的糾紛頻仍,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權、殘疾兒童的入學權、教師的懲戒權等等問題的案件不斷出現,但是從訴訟立案到判決都遇到了難題,從程序到實體都遇到了適用法律上的障礙。有的案件如齊玉苓告陳曉琪侵犯其受教育權案最終按侵犯姓名權進行判決;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規定;有的是作為民事關系進行了解決,各地方法院在處理同類問題時依然存在大量觀點上的不統一,這些法律適用活動仍然沒有被最終明確。究其原因是當前社會處于迅速發展和劇烈變革中,政治、經濟、文化各個領域對教育領域不斷滲透,教育主體多元,教育關系錯綜復雜,來自于社會的各種矛盾與教育領域內部的固有矛盾交織在一起,使得矛盾與糾紛叢生。

另外,從法律的價值上講,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實現,不單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導和維護教育法律關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規,關鍵在于使這些教育法律關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實現。教育法律適用過程是實現教育法律價值的過程,法律適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價值的實現程度越高,即法律價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過對教育法律關系的進一步分析,明確教育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從而準確、及時、正確地實現教育法律法規的適用,實現教育領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經非常緊迫,這種要求已經深刻觸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層面。

二、不同的觀點

2O世紀60年代,日本法學界對教育法的地位提出兩種對立的觀點,即“教育行政法規學”和“教育制度獨立自法說。”這一理論啟發了我國教育法學研究者對我國教育法地位的討論,探索,引發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學術爭鳴,概括起來大致有以下觀點:

(一)完全獨立說

主張是以特有的教育關系作為調整對象,有特有的法律關系主體和法律基本原則并有相應的處理方式。

(二)隸屬說

持這一觀點的學者認為教育法隸屬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門的一個分支,不是獨立的法律部門,不具備構成部門法的條件。因為“教育法體現了國家對教育的干預和管理,或者統稱為國家調控教育的原則,這種調控在我國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通過行政行為實現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質而言,可以界說為調整教育行政關系的法規的總稱。”

(三)相對獨立說

認為教育法應脫離行政法,與文化法、科學技術法、體育法、文物保護法、衛生法等共同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個分支。從尊重人才,重視文教科技等因素來考慮,亟須加強這方面的法律,這一部門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學法、版權法、專利法、發明獎勵法、新聞法、出版法、文藝法、廣播電視法、文物保護法。

(四)發展說

認為目前教育法的調整對象仍以行政法律關系為主,調整方法也屬于行政法范圍,但教育法同時調節著具有縱向隸屬特征的行政法律關系和具有橫向平等性質的教育民事法律關系。隨著教育法的繼續深入發展,調整對象、調整方法的繼續完善、教育法應當獨立。由于教育社會關系與其他社會關系有明顯的獨立性,這就為教育法歸成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打下基礎。

以上的不同學說是在不同的基礎上,從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筆者認為,要明確教育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位置,明確教育法律關系的性質,從而使教育法律法規得到切實有效的適用,必須分析在教育活動中形成的各種關系的性質,只有這樣,才能從理論和現實上解決問題。

三、解析教育領域內的社會關系

“教育關系”屬于行政關系,民事關系,還是其他性質的社會關系呢?調整這些關系的教育法律法規的性質如何界定?在司法實踐中適用何種程序法呢?只有對這些與教育相關的社會關系進行科學地考察,才能明確“教育法”處于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哪個部分。這是教育法學研究的一個基本問題,它不僅與教育法學的研究對象、教育法的分類、體系構成等直接相關,而且對教育立法活動和司法實踐也有著深刻的影響。

學校作為法人組織(有的學者認為高等學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學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會生活中和方方面面發生著聯系,形成了不同的社會關系,下面對一些主要社會關系進行解析。

(一)我國教育與政府的關系

在我國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這說明政府對各級各類學校進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預和施加行政影響,學校處于行政相對人的地位,兩者之間是行政關系。

隨著大量社會力量介入教育領域,大量的私立學校紛紛建立,而私立學校的辦學自主權的來源不是國家權力,而是民事權利,權利的特點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這種權利的運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個利益沖突集中的領域,不同的人對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試圖通過教育實現不同的目的,因此決定了這部分領域而不能完全交給市場,完全按照市場規律運作,如果出現“市場失靈”,將帶來極大的影響,因為教育是有時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來掌控,因為政府既不是投資者,也不是辦學者,所以政府必須有限介入,進行宏觀調控,對民間辦學權利明確界限但同時給予保護,《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頒行,一定程度上實現了政府的有限調控,在這個范圍內形成的就是行政關系,在此范圍之外形成的社會關系,應該定位為民事關系。

但是,政府在對學校的管理中關于學校的自主辦學權的內容必須要研究,因為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斷演進,學校需要更多的辦學自主權,實現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權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學校與學生、教師的關系

教育法律法規的功能簡言之就是能夠實現“依法管理”和“依法維權”。

《教育法》第28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以下權力:“……2.招收學生或其他受教育者;3.對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處分;4.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5.對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所以,從教育法的規定可以看出,學校是經《教育法》授權,行使國家權力,學校在行使這些權力時,與學生和教師之間形成的是行政關系,學校是行政主體,學生和教師是行政相對人。作為學生,在校期間要接受學校的管理,雖然在學理上有從不同角度形成的不同的認識,如公法上的特別權力關系論,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約關系等等。但是學校出于教育目的,在法律規定的范疇內設立校規,對學生進行管理,甚至懲戒,尤其是在我國的義務教育階段,在總體上應該被認為是行政行為;而涉及到學生在校內所使用的硬件設備,包括教學設施、伙食、住宿等完全可以根據合同進行約定,如果發生糾紛,作為民事案件就可以解決。但是私立學校還是有其特殊性,學生入校時需要和學生的監護人簽定相關的合同,不僅對學校的教學設施和服務標準進行約定,同時對管理的內容也進行約定,所以體現出了特殊性,公權力和私權利發生了一定的交叉,如果出現了糾紛,根據法學理論,我國一般是公權優先,可以按照行政關系界定,但大部分關系是作為民事關系界定的。隨著社會力量辦學規模的逐步壯大,對這部分領域進一步研究并作出相關規定是非常迫切的。

在學校內部,學校和教師之間的關系是一種由權責分配和學校工作的特陛所決定的管理關系。

《教師法》、《高等教育法》等都規定了教師聘任制,雙方作為平等主體簽定聘任合同,但是基于我國教師制度的歷史和現實中教師聘任制度和教師的資格制度、職務制度密切相關,而高等學校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委托,對本校教師以及擬聘本校的教師實施資格認定,代替履行教育行政部門的職責;在教師職務評審中,高等學校作為法律、法規的授權組織,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因此,無論是在教師資格認證還是教師職務評審過程中,高等學校和教師之間形成教育行政關系,中小學教師也面臨這個問題,所以學校和教師之間形成了微妙的關系,一方面作為管理者,與教師形成了不對等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關系;而作為聘任人,學校和受聘教師問形成的是平等主體問的法律關系,在這雙重身份下,學校很難主動放棄行政職權;而且長期以來,教師和學校形成的復雜的人身依附關系、如人事關系、住房、子女就學等等,使教師在聘任過程中更加處于被動地位。所以公辦學校和教師的關系主要還是行政關系,是內部行政關系。但在私立學校和教師的關系是合同關系。

(三)學校與社會其他組織的關系

學校作為一種社會組織,與它所處的內外環境構成了一系列的社會關系。學校和企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團體、個人之間,既有互相協作、又存在著復雜的財產所有和流轉關系。在這些關系中,學校是以獨立的民事主體的資格參與其中的。最突出地反映在所有權關系、鄰里權關系和合同關系上。這些都是明確的民事關系,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則》、《合同法》的規定進行活動,不過由于我國還大量存在機關辦學的情況,所以學校在產權的界定、變更等方面還存在著很大的障礙,尤其是學校合并的過程中,出現了大量政府機關的財產權和學校的財產權無法區分,無法實現產權明晰。所以,進一步明確學校的獨立法人地位、實現政府的角色轉化和權力分化是非常迫切的事情。

四、結論

綜前所述,教育法律關系總的來說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縱向性的法律關系,一般稱教育行政法律關系;另一類是橫向性的法律關系,一般稱民事法律關系,那么根據法律關系的不同,自然可以由行政法和民事法律進行調整,而不是單純的討論教育法,所以,本文作者認為,不應當把“教育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教育法”的外延應當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和“教育民事法律”兩部分。由相關的教育法律法規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性質和調整方法不具有獨特性,在現行的法律框架內就可以解決,如果按持“完全獨立”說的學者所論,“教育法”作為一個單獨法律部門,就會出現法律部門間的交叉,給立法和執法都帶來不必要的麻煩,會和我們劃分法律部門的初衷相違背。而隨著教育領域的不斷發展,我們面臨的問題不是創新法律部門,而是實現公權利和私權利的邊界的界定,明確政府、市場主體、辦學者和參與學習者在教育活動中的權利義務,并提供權利的有效救濟途徑和權力的恰當的實施方式。

同時對以下幾個問題需要進一步思考和研究。

(一)《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質認定需要進一步研究

本文的以上觀點是基于為了解決現實問題而提出的相對有可行性的方案。如果從理論上仔細分析,還是有缺陷的,比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性質是不是行政法,如果是,學校當然是行政被授權主體,反之就面臨立論被全面推翻的危險。

(二)政府在教育領域中的定位需要進一步確認

作為行政管理者必須和辦學者、出資者的身份有一定的區別,尤其是高等教育建設中,減少直接以行政手段干預學校工作,而可以采取規劃、審批新建高等學校、制定標準、評估和監督等手段對學校建設進行調控。從未來發展來看,教育領域的法治化發展和政府職能的轉變有密切的聯系。

(三)確認學校的法人地位,保護學校的法權利

雖然對學校的法律地位有種種不同的看法,但是學校作為法人不管是從《民法通則》,還是《教育法》的規定上看都是不容質疑的,但是現實中學校的財產權、人格權受侵犯的現象依然存在,尤其是行政辦學的情況下,行政權力和學校的法人權利間的沖突是經常存在的。

(四)繼續深化教師資格認定及相關職稱等認定的社會化

篇(2)

強制拍賣船舶指進行海事訴訟的海事法院依海事請求人的申請,按照法定程序,將被扣押的船舶拍賣,保存價款,用以保證將來作出的生效判決或仲裁裁決得以執行的保全措施,或者海事法院為執行生效判決或仲裁裁決而采取的執行措施。海事法院強制拍賣船舶程序中,涉及多方當事人,關系頗為復雜,理順這些法律關系,對于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具有重大意義。遺憾的是,我國并沒有專門的強制執行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下簡稱《海訴法》)第三章“海事請求保全”第二節“船舶的扣押和拍賣”的規定,強制拍賣船舶適用《海訴法》的規定,《海訴法》沒有規定的,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拍賣程序中涉及的主體有申請人,被申請人,海事法院,拍賣船舶委員會,競買人。本文擬對各律關系逐一分析如下。

一 申請人、被申請人、海事法院三者之間的關系

在任意商業拍賣中,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即拍賣的行紀關系,那么海事法院強制拍賣船舶程序中,申請人與海事法院的關系是不是與任意商業拍賣相同呢?仔細分析二者有如下不同:首先,被拍賣財產的權屬不同。任意拍賣中,委托人一般對于拍賣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權,而強制拍賣船舶中,被拍賣船舶的所有權屬于被申請人,海事申請人對被申請船舶既無所有權也無處分權;其次,拍賣程序不同。任意拍賣的依據是我國《拍賣法》,而強制拍賣船舶依據我國《海訴法》,《海訴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我國《拍賣法》的有關規定;最后,拍賣程序的啟動不同。任意拍賣中,委托人對拍賣人發出要約后,拍賣人接受委托的,一般來說委托拍賣合同即成立,而強制拍賣船舶中,啟動程序為海事請求人在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請拍賣船舶,并且海事法院收到拍賣船舶的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拍賣的裁定。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還可以申請復議。

由此可見,申請人與海事法院的關系是當事人與審判機關的關系,而不是委托人與被委托人的行紀關系。強制拍賣船舶是訴訟行為和審判行為的一部分,同普通的商業拍賣有重大區別。強制拍賣船舶是海事法院應申請人的請求,為保護其海事請求權得到實現,利用國家賦予的公權力,依照法定程序和條件實施的一種保全措施。

強制拍賣的船舶是被申請人所有或光船租賃的船舶,但是在強制拍賣船舶中被申請人是被動的。拍賣程序的啟動與否,并不依賴于被申請人的意志。并且根據《海訴法》的規定,買受人付清全部價款后,原船舶所有人應當在制定的期限內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現狀向買受人移交船舶;原船舶所有人應當向原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注銷登記。若被強制拍賣的船舶屬于被申請人所有,則其承擔了交船義務和注銷義務,這種義務是法定的。可見,被申請人與海事法院的關系也是當事人與審判機關的關系,海事法院行使審判權,被申請人承擔訴訟義務。當然,海事法院對于被申請人的船舶,負有合理保管義務。2000年9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明確規定:“違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的下列行為……(四)對查封、扣押的財物不履行監管職責,嚴重不負責任,造成毀損、滅失的,但依法交由有關單位,個人負責保管的除外。”實踐中,若海事法院派員對被扣船舶執行扣押,則其應盡合理監管職責,否則,由于其嚴重不負責任而造成被扣船舶毀損、滅失的, 原船舶所有權人可以向海事法院提起司法賠償之訴。另外,拍賣所得款項,海事法院應妥善保存,若拍賣所得款項在清償債權后尚有剩余,則應當返還給原船舶所有權人。

至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關系,有學者認為,“由于強制賣船階段并未確定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認為強制拍賣船舶的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關系是債權人和債務人的關系”。[1]然而,筆者認為,這種說法太過絕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并不以法院或有關機構之裁判為必要。“蓋債權無排他性,其成立,其,縱委諸當事人之意思自由決定”。[2]因此,應當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基礎債權債務關系先在所不論,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海事訴訟法律關系,這種訴訟法律關系是在海事法院主導下進行的。正如田平安教授所言:“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多面關系,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內容系指法律關系主體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3]

二 海事法院與買受人的關系

海事法院是否是強制拍賣船舶法律關系中的賣方這個問題,無論是在還是國際上,一直爭議頗大。其理論基礎在于強制拍賣性質的定位,歸納起來學界有三種學說,即公法說、

私法說、折衷說(對此學界多有論述,筆者不再贅述)。[4]筆者贊同其中的折衷說,強制拍賣是一種特殊的買賣行為,兼有公法處分和私法買賣的性質,具體到海事法院強制拍賣船舶的理論中,一種觀點認為,法院是以賣方的身份出現的,如邢海寶先生認為:“在強制拍賣船舶中,海事法院是拍賣人。它與買受人之間是買賣法律關系”“海事法院與買受人簽訂的拍賣成交確認書具有買賣合同的性質和效力”。[5]金正佳法官在其主編的具有開創意義的《海事訴訟法論》一書中也認為:“在強制拍賣船舶的法律關系中,海事法院是拍賣人,海事法院與買受人之間的關系就是拍賣人與買受人的關系。盡管海事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但在與買受人的關系上,是以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身份出現的,與意定買賣中拍賣人的地位沒有本質的區別,海事法院與買受人的關系也是一種買賣法律關系,受民事法律的調整,海事法院是賣方,買受人是買方”。[6]另一種觀點認為,被拍賣船舶的所有權人才是賣方。如徐孝先法官認為:“被拍賣物的所有權人因拍賣程序而直接參與了拍賣活動,是被拍賣物的賣方,有權監督法院是否依程序法規定的原則、制度、程序和方式進行拍賣。買賣合同隨著法院拍賣成交,在被拍賣物的所有權人與買受人之間建立。”[7]劉鐵男法官也認為:“法院不是強制拍賣船舶中的賣方,其理由并不是強制拍賣中沒有賣方”“所以,船舶所有權人才是強制拍賣船舶法律關系中的賣方,只是他不是按自己的意愿主動去賣,而是按法院的意愿被動去賣而已,如果認為法院是賣方,就變成了強制主體-法院強制被拍賣的對象賣方-還是法院出賣,這是不合邏輯的。之所以采用公開競賣即拍賣形式出售,完全是為了船舶所有人在意愿被剝奪的情況下,其合法利益不受損害和更加公平。強制加拍賣合二為一,就是船舶的強制拍賣。法院只是強制拍賣船舶的強制執行人。”[8]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更加合理。首先,從物權法的角度觀察,物權的基本權能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而對于船舶所有權人或光船承租人而言,若船舶被死扣(事實上大多數情況下是死扣),則海事法院一般會派員登輪看管,并且船舶不能投入營運,更不能處分或者設置抵押權。顯然此時船舶所有權人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都受到限制或剝奪。固然通常買賣關系中賣方對于出賣物具有所有權,且一般都是完整的所有權,然而船舶被扣押后,船舶所有權人的所有權已經殘缺不全,以所有權關系來認定賣方并非適當。其實在民法中,比如委托合同、隱名中,人對于出賣物并沒有所有權,但是人可以作為買賣合同中的賣方,其原因在于其有處分權(經被人授權),強制拍賣船舶中,對于船舶具有處分權的主體,毫無疑問是海事法院;其次,若以船舶所有權人為出賣人,則船舶所有權人不能成為競買人,然而,這與實踐不相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也沒有禁止拍賣物的所有權人的競買資格,雖然我國《拍賣法》第三十條規定:“委托人不得參加競買,也不得委托他人參加競買”,但是,強制拍賣的目的畢竟與任意拍賣不同,強制拍賣船舶的目的是保全債權,讓作為債權人或擔保人的原船東參加競買,比不允許其參加競買,對海事請求申請人而言,有利而無弊;再次,若認為原船舶所有權人是出賣人,則依買賣合同原理,其負有交付標的物,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然而,實踐中原船舶所有權人不露面不應訴的情況并不鮮見,這種情況下交付標的物的義務無疑在海事法院,至于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我國《海訴法》規定:“原船舶所有權人應當向原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注銷登記。原船舶所有權人不辦理船舶所有權注銷登記的,不船舶所有權的轉讓。”所以交付標的物,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主要義務承擔者是海事法院,這也與起出賣人的地位相符。最后,在強制拍賣船舶中,買受人只需關心船舶本身的狀況,完全沒有必要理會被拍賣船舶的申請人和原所有權人是誰,買受人只是通過拍賣委員會與海事法院發生關系,與強制拍賣船舶的申請人與原所有權人無買賣法律關系,比如交存保證金,預付款,都是交向海事法院,如此,認為船舶所有權人為出賣人顯然與強制拍賣船舶的法律實踐不符。

三 海事法院與拍賣委員會的關系

根據我國《海訴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拍賣船舶委員會對海事法院負責,受海事法院監督”。金正佳法官認為:“在拍賣過程中,拍賣委員會以自己的名義與競買人發生關系,但不能因此認為其系強制拍賣法律關系的主體。拍賣委員會是具體執行拍賣事宜的臨時性機構,對海事法院負責,受海事法院監督。其性質和地位類似于審理實體案件的合議庭”。[9]邢海寶先生也持相同看法,認為:“拍賣委員會是基于海事法院的拍賣裁定或協助執行通知書等具體執行拍賣事宜的臨時性機構,對海事法院負責”。[10]筆者贊同這種觀點。首先,可以從法人制度角度。從主體資格來看,強制拍賣船舶法律關系中的賣方是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是公法人,所謂公法人“是指以公共利益位目的,即以提高政府效能、滿足需要和改善社會公共福利的目的而設立的法人”。[11]所以還是法院可以作為獨立的主體與買受人發生法律關系,而拍賣委員會作為一個臨時機構,無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最基本的是沒有責任能力,責任承擔能力的缺乏決定了其不可能作為一個獨立的主體對外發生法律關系。其次,借鑒行政法的,“臨時機構是國家行政機關設立的,協助其處理某項臨時性行政工作的組織。臨時機構都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但經行政法規范的授權也可以成為行政主體。從理論上來說,行政法規范不宜對臨時性機構授予行政主體資格”,[12] 雖然司法主體同行政主體存在一定差別,但是與行政臨時機構一樣,司法機關設立的臨時性機構同樣不具有主體資格。

拍賣船舶委員會由海事法院指定的執行人員和聘請的拍賣師、驗船師三人或五人組成。由于其中有法院之外的拍賣師、驗船師,給人一種拍賣委員會具有獨立法律地位之感覺。實際上,拍賣工作仍由法院主導,“拍賣船舶的實踐中,海事法院的執行人員起主要作用”[13],拍賣師和驗船師只是從事技術性工作,由法院聘請。實踐中,拍賣前公告由海事法院,拍賣船舶一般在海事法院內進行,時間由海事法院決定,競買人的保證金也交存于海事法院賬戶,拍賣成交書由海事法院蓋章,船舶移交后由海事法院解除扣押并公告,對于惡意競買者由海事法院罰款。從上可看出,強制拍賣船舶過程中,海事法院與拍賣委員會之間的關系是司法主體與其設立的臨時機構之間的關系,拍賣委員會并沒有獨立之主體地位。

四 買受人與申請人、被申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買受人與申請人、被申請人并不是涇渭分明的主體,即二者是可能重合的,申請人、被申請人也可能成為買受人。我國《海訴法》并沒有禁止申請人、被申請人參加競買。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可以參加競買”,這個規定雖然只適用執行中的拍賣,但其中關于競買人的規定應該同樣適用于保全中的拍賣。

若買受人與被申請人并不是相同的主體,則二者關系如何呢?如前文所述,強制拍賣船舶法律關系中的賣方是海事法院,原船舶所有權人并非賣方,買受人與原船舶所有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并非買賣法律關系。然而,二者并非毫無關系,《海訴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買受人付清全部價款后,原船舶所有人應當在指定的期限內與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現狀向買受人移交船舶”,第四十條規定:“原船舶所有權人應當向原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注銷登記”。可見,原船舶所有權人對于買受人負有兩項法定義務:移交船舶和注銷船舶所有權登記。然而,筆者認為把移交船舶義務賦予原船舶所有權人并不妥當。如上文分析指出,強制拍賣船舶法律關系中,海事法院是賣方,而交付標的物是出賣人的首要義務,理所當然應該由海事法院承擔。實際上,被強制拍賣船舶處于被扣押狀態,根據《海訴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移交船舶完畢,海事法院解除扣押船舶命令”,那么在解除扣押命令之前,原船舶所有權人不得擅自處置船舶,何以移交?實踐中,原船舶所有權人由于船舶被拍賣一般是在違背其意愿下進行的,往往其不與法院配合,消極被動,設置障礙,千方百計阻擾拍賣的進行和交接工作,甚至原船舶所有權人為逃避責任,可能根本不露面,若硬性規定原船舶所有權人的交付義務,無疑會極大地打擊競買人的信心,降低強制拍賣的公信力。強制拍賣是一個有機整體,應當包含強制交付,否則很多情況下交接船舶很難完成。具體到實踐中,法院應組織執行人員和法警上船,強制原船舶所有權人的船員離船,強制原船舶所有權人交出各種船舶證書等。

有人主張“在立法上應規定原船東負有向競買人或者主持拍賣船舶的法院說明其已知的該輪隱藏瑕疵的義務。否則,要對該瑕疵承擔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對原船東未知的隱藏瑕疵,應準予買受人行使物的瑕疵擔保請求權”。[14]

筆者認為這種主張并不妥。在強制拍賣程序中,無論是采公法說還是私法說的國家,基本都排除了應買人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15]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22條規定:“在強制變賣時,不存在對物的瑕疵提供擔保”,瑞士債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除非有明示擔保或者拍賣人有故意欺詐行為,不得推定在強制拍賣中應當承擔法定之瑕疵擔保”。筆者也認為不應當賦予原船舶所有權人的瑕疵擔保責任。首先,上文已經明確,原船東并非賣方,讓其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恐怕與買賣關系的一般法律原則相悖,違背了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其次,拍賣委員會中有專業的驗船師參與,對于船舶的一般瑕疵甚至隱藏瑕疵,驗船師在大多數情況下應當都可觀察出來,這與普通買賣中沒有專業檢驗人員的參加而讓賣方承擔物的瑕疵擔保責任顯然不同。

海事法院強制拍賣船舶中,法律關系紛繁復雜,筆者拋磚引玉,盼業內人士深入探討。

[1][5]邢海寶。海事訴訟特別程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51,248.

[2]田平安。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論。法學[J].1994,(6)。

[3]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第二版) [M].北京: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4] [15]李浩。強制執行法[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322-326. 342-343.

[6][9][13]金正佳。海事訴訟法論[M].大連: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2001.159-160.161.172.金正佳法官系廣州海事法院院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起草小組主筆。

[7]徐孝先。

篇(3)

關鍵詞:法學基本理論、環境資源法、調整論、法律關系、環境資源法律關系、人與自然的關系、人與人的關系

有關通過法律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各種觀點,即有關環境資源法既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又調整與環境資源有關的人與人的關系的各種觀點,本文稱為環境資源法學的調整論,簡稱為調整論。調整論的法律關系論是運用法律關系理論來闡明法律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理論,它不僅在調整論中居于重要地位,而且對于傳統法學理論中的法律關系理論也是一種挑戰和創新。

一、追問法律關系

(一)問題的提起

運用法律關系理論來否定環境資源法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理論,是中國法學界一個最常用、也是最“有效”的作法。目前較為流行的法律關系理論是:法律是調整社會關系的,法律關系是社會關系即人與人的關系,人與自然的關系不是社會關系,因而人與自然的關系過去不是、現在不是、將來也不是法律調整的對象;法律關系的主體只能是人,法律關系只是主體和主體之間的關系即人與人的關系,主體和客體或人與自然之間不能構成法律關系;法律只能調整法律關系即主體之間的人與人關系,由于人與自然的關系不是法律關系,因而法律不能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例如,《環境法學》之所以認為環境資源法不能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就是因為不能“把環境法律關系視為人與物的關系、人與環境要素的關系或人與自然的關系。就法律關系本身來說,只能是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關系,即人與人的關系”。[3]王燦發教授也認為:“法調整的是社會關系,而社會關系只有在人與人之間才能產生,人與動物之間、人與各種客體之間,都不可能產生社會關系。社會關系經過法律調整,成為法律關系……不管環境和人的關系如何聯系緊密和重要,但它總是人與物之間的關系,而無法變成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更無法變成法律關系,因為環境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能像人那樣,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4]李愛年教授之所以反對環境資源法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觀點,一個重要原因是“人與自然之間不存在法律關系”。 [5]

筆者也認為,法律的確是調整人與人的關系的,傳統社會科學中所講的社會關系是人與人的關系。但是,筆者想補充一句,法律除了可以調整人與人的社會關系外,還可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法律調整人與人的關系和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并不是一個互相排斥、有你無我的關系,而是一個可以并存、共容的現象;人與自然的關系不是自然物與自然物的關系(即物與物的關系),而是與人有關的關系;隨著人類社會與自然的融合,當代社會關系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單一的和單純的人與人的關系,新的社會學理論和其他社會科學理論認為,社會關系可以分為各種不同的類型(如物質社會關系、思想社會關系、生產關系、階級關系、經濟關系、政治關系等),當代社會關系包括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這兩個方面;同樣,法律關系或法律所調整的社會關系不能簡單地、單純地定義為、理解為人與人的關系。運用法律關系是人與人的關系這一觀點,否定環境資源法可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屬于運用概念推理去否定對方觀點的概念推理法。通過概念推理法來否定某種觀點,其前提是該概念或定義應該是正確的、全面的,如果概念或定義本身并不正確或全面,顯然運用該概念進行推理所得出的結論也是不正確或全面的。關于環境資源法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理論,其實質是對法律關系僅僅是人與人的關系這一法律關系基本概念的挑戰和創新。

調整論認為,要區別法定關系與法律關系、現實關系與想象關系、原始關系與侵權關系這三組概念,主張法律關系向法定關系接近、想象關系與現實關系脫鉤、侵權關系與原始關系分開。環境資源法所調整的人與自然的關系是環境資源法規定的人與自然的關系,是一種法律規定的關系即法定關系;法律關系是一個專門術語,法律關系理論中的“法律關系”概念是對法律規定、控制的各種關系即法定關系的選擇、概括和理論抽象,法律關系概念中的關系是法學家對各種法定關系的選擇與取舍,不等于法律、法律現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種關系。法律規定的關系種類很多,包括人與人的關系、物與物的關系、人與物的關系,其中有些關系(如法律主體人與主體人之間的關系)被某些法學家定義為法律關系,而另一些關系(如法律主體人與客體物之間的關系)被某些法學家排除在法律關系之外;本文就是要對這種人為地選擇或取舍提出商榷,并提出將法律規定的人與自然的關系(包括主體人與客體自然之間的關系)納入到法律關系的范疇,將法律關系與法定關系統一起來。現實關系是指現行法律規定和實施中存在的關系,例如現行的物權關系,就是主體人對物的占有關系或占有狀態;想象的物權關系是指現行的物權關系在將來或今后可能發生、但目前并沒有發生的關系和狀態。調整論認為,在分析具體的法律關系時,不能把想象的關系當作現實的關系,而應該將想象關系與現實關系脫鉤,這樣才能抓住法律關系的本質與特征。原始關系是指法律規定的關系,例如法律規定的債權關系、物權關系;侵權關系因為原始關系的存在,有可能發生的因侵犯原始關系而形成的侵權關系,包括行政侵權和民事侵權,例如因阻礙和侵犯物權所有人占有其物、債權所有人交易其物所形成的侵權關系。調整論主張,應該將原始關系與侵權關系分開;如果在界定原始關系時,引入侵權關系,就會搞亂原始法律關系的性質和特點,得出“物權是指權利人在法定的范圍內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物權關系包括因侵權產生的行政關系、刑事關系”的結論即“人對物的關系,實質上反映的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的結論;就會得出債權是“特定當事人之間得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債權關系包括因侵犯債權行為而產生的行政關系、刑事關系”的結論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平等主體關系,實質上反映的是民事主體與侵權行政機關的不平等的行政關系”的結論。

調整論認為,環境資源法所調整的人與自然的關系是環境資源法所規定的人與自然的關系;環境資源法能否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和人與自然關系是否被傳統法律關系理論認可為法律關系無關,即使目前某些法學家不承認法律規定的人與自然關系是一種法律關系,也不能否認現實法制實踐中人與自然關系的存在,更不意味著環境資源法不能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因為環境資源法對人與自然關系的調整,屬于環境資源法的功能和現實作用問題,而傳統法律關系理論是否將人與自然的關系認定為法律關系主要是對法律關系定義的理解問題;但是,如果法律關系理論將法律規定的人與自然關系視為法律關系則更有利于發揮法律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作用,因為這意味著法律對人與自然關系的調整有了法律關系理論的指導。因此,調整論主張,環境資源法律關系應該是由環境資源法的規定和實施所確認、形成、變更和消滅的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自然的關系。包括法律關系理論在內法學理論是法律現象和法制建設實踐的產物,是用來解釋現有法律現象、指導今后法律發展的理論,既不能以傳統的法學理論或法理邏輯來束縛環境資源法律和環境資源法學對豐富多彩的現實生活的適應,也不能以不完善的法律和法學理論來阻礙法律和法制建設的進步與發展,法律和法學理論都應該與時俱進。美國著名的法官本杰明?N?卡多佐(Benjamin N. Cardozo,公元1870~1938)主張實用主義的法律觀,他確信存在著公認的社會標準和客觀的價值模式,他認為:“法理學的傳統使我們服從客觀標準。……我們無法超越自我的局限性,也無法認識事物的本真。但在我們力所能及的范圍內,這仍然是一個應當為之奮斗的理想。”[6]另一位著名的美國法官奧列弗?溫德爾?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公元1841~1935)強調:“法律的生命始終不是邏輯,而是經驗。……法律所體現的乃是一個民族經歷的諸多世紀的發展歷史,因此不能認為它只包括數學教科書中的規則和定理。”[7]他在1897年的《哈佛法律評論》上發表了《法律的道路》這篇在美國法學著作中引證最多的論文。[8]該文在當時美國社會歷史發生轉型的條件下,提出了一系列影響深遠的重要命題,其中重要一條是“理性地研究法律,時下的主宰或許還是‘白紙黑字’的研究者,但未來屬于統計學和經濟學的研究者”。[9]這句話或多或少有點傷害那時法律家的自尊心,顯然不利于作為美國的一個巨大利益集團的法律家群體即中國法學家所稱的法律共同體。但是爾后的法律進程證明,他提出的一些與當時主流法學理論相左的新命題是正確的。

從總體上看,關于法律關系的法學理論是具有很大包容性、可塑性和與時俱進的理論,法定關系、法律關系及其構成要素的概念或范疇一直處于不斷修改和完善的過程之中;關于調整人與自然關系的環境資源法律關系理論,并不是否定法律關系理論,而是致力于對傳統法律關系理論的繼承和改進,致力于法定關系與法律關系的統一。

(二)法律關系范疇的歷史發展

從法學理論發展史看,法律關系是法學家為解釋法律現象特別是法律制定和實施過程中所出現的事物或現象之間的相互關系而形成的一個術語,也是現代法學理論中的一個基本的法律概念。為了闡明環境資源法律關系的理論,有必要考察一下法律關系理論的歷史發展過程。

關于法律關系概念的起源有許多說法,下面僅引用三種說法。據張文顯主編的《法理學》,“法律關系”觀念最早源于羅馬法之“法鎖”(法律的鎖鏈,juris vinculum)觀念和債權關系。根據羅馬法,“債”的意義有二:債權人得請求他人為一定的給付;債務人有應請求而為一定的給付。債本質上是根據法律,要求人們為一定的法鎖。法鎖的觀念為近代法律關系理論的創立奠定了基礎。但是,當時法和權利、法律關系之間沒有明確的概念分界。[10]據周永坤著的《法理學——全球視野》,“法律關系”一詞源出羅馬法,最初僅指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是法律關系,基于這種關系,我們受到約束而必須依照我們國家的法律給付某物的義務”。[11]據何華勤主編的《外國法制史》,“在羅馬法上,債是依法得使他人為一定給付的法律關系。其特征為:債是特定的雙方當事人(債權人和債務人)的連鎖關系;債的標的是給付;債權人的請求必須以法律的規定為依據。”[12]顯然,上面所引證的三種說法(實質上是不同翻譯)都不是法律關系的定義,而是解釋債這種法律現象時的說法,也不是用法律關系來解釋所有法律現象(如物權),更談不上上述“債”、“法鎖”或“法律關系”包括所有的法律關系。如果僅從直觀上看、表面上看,可以從“債是法律關系”反推出“法律關系包括債這種關系”的結論。從上述涉及法律關系的三種說法可知,與債這種法律關系有關的因素包括如下5項:人(包括債權人、債務人、他人、我們、人們、當事人)、國家法律、行為(即為一定給付)、物(即某物)和義務。其中給付某物的行為即法律規定的義務。稍加分析可知,由上述5項因素可以形成如下幾類關系:一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即“人們”內部的關系);二是人與物之間的關系(包括“人們”與某物的關系、“人們”內部中的某人與物的關系);三是人的行為與人的關系、人的行為與物的關系、人的行為與義務的關系;四是國家法律與人的關系、國家法律與人的行為的關系、國家法律與物的關系、國家法律與義務的關系等。分析上述四類關系可知:人與人的關系和人與物的關系是最主要的關系;人的行為體現了義務,人的行為與人、與物的關系實際上是行為本身與行為主體、行為對象(即客體)的關系,如果將行為作為中介,行為本身與行為主體、行為對象的關系也就是中介與主體、中介與對象的關系,無論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還是人與物之間的關系,都是通過行為(即“給付”)這種中介形成的;國家法律與人的關系,國家法律與人的行為的關系,國家法律與物的關系,國家法律與義務的關系,實際上是指國家法律與其所涉及到的各種因素(包括人、物、人的行為、義務)的關系。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羅馬法中的“法律關系”或“法鎖”僅指債權關系。在羅馬法中,除了債權外還有物權,而債權與物權是有區別的,物權享有人可以直接對物實施權力即直接占有物、使用物,而債權則須依賴他人的行動才能最終獲得物、占有物,即在物權法中一個人可以直接作用于物,而不必存在人與他人的關系。[13]如果同時考慮物權和債權的法律關系,從上段話著眼可知,羅馬法中法律關系的本意應該包括法律規定的由人的行為所產生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和人與物之間的關系。使筆者不能理解的是,為什么有的學者從上述羅馬法中的債的法律關系或法鎖中得出了所有法律關系只是人與人的關系的結論?

法律關系作為一個明確術語是19世紀的事。到19世紀,歷史法學派的創始人胡果(1764~1844)根據羅馬法業已闡明的權利主體旨在設定、變更及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各種行為所必備的條件和原則,抽象出“法律關系”這一概念。德國法學家卡爾?馮?薩維尼于1839年對法律關系(Rechtsverhaltnis)作了理論闡述,他以法律關系的類別為邏輯線索,確定了德國現代民法的基本框架。他一方面說法律關系是“法律規定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14],另一方面將物權看作是人與物之間的關系,并將民事法律關系分為與生俱來的權利、人對物的關系和人與人的關系三類。[15]也就是說,他的法律關系中包括人與人的法律關系和人與物的法律關系。人役權分為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和奴畜使用權,在羅馬人看來,人役權是人與物之間的關系。[16]從古至今的民法學界雖然對物權的定義、性質和特點有不同理解和認識,但大都肯定,物權就是主體人占有、支配、使用、收益甚至處分客體物的權利,即都肯定物權體現人與物的關系。繼歷史法學派之后,奧斯丁(Austin)、溫德雪德(又譯為溫迪施切特,Bernhard Windscheid,其代表作是《學說匯纂教程》)、塞爾曼德(J.W. Salmond)、霍菲爾德(W.N. Holfeld)等分析法學派對法律關系這一概念的分析作出了貢獻。彭夏爾特(Puntschart )于1885年發表的《基本的法律關系》對法律關系進行了專門的研究。1913年,霍菲爾德在其《司法推理中應用的法律概念》一文中,不僅闡明了法律關系的概念,還從邏輯角度對“權利—義務關系”、“特權—無權關系”、“權力—責任關系”、“豁免—無能關系”等復雜的法律關系現象進行了剖析。1927年,美國西北大學教授A?考庫雷克(又譯為科庫雷克,Albert Kocoured)出版的《法律關系》(Jural Relations)一書,分20章系統地探討了法律關系的一般理論。從此,法律關系成為法理學的專門理論問題之一。從總體上看,這個時期的法律關系包括人與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人與物之間的法律關系以及由自然法則所確定的法律關系,并且不同類型的法律有不同的法律關系,有時法學家在分析某種法律關系時強調人與人的關系并不意味著他不承認人與物(即人與自然)的法律關系。既然18世紀以前的某些法學家都能夠承認諸如物權之類的法律表示人對物的直接關系,為什么人類進入21世紀后,我國某些法學家卻反而不敢承認諸如環境資源法之類的法律表示人對自然的直接關系呢?這是一個值得我們深思的問題。

真正將法律關系作為重大范疇研究的是蘇聯法學界,十月革命之后的法學家一般將法律關系作為法律權利和義務的上位概念,即將權利和義務作為法律關系的組成要素。但是,蘇聯法學界對法律關系的理解也有不同的觀點。在20世紀30年代,有些學者曾從心理學的角度認識法律關系,杰尼索夫等人曾對此進行批判。后來維辛斯基又對杰尼索夫等人進行批判,在批判中,維辛斯基確定了“法律關系是法律在調整人們行為的過程中形成的社會關系”這一概念。在50年代,這一概念也受到批判,理由是“法律可使社會關系變成法律關系”是唯心主義的觀點,立法者的制定法不能使本質上非法的社會關系變成法律關系。1982年出版的《法的一般理論》則強調國家的作用,認為“法律關系是根據法律產生的、具有主體法律權利和義務的、由國家強制力所支持(保證的人與人之間個體化的社會聯系”。[17]對上述“社會關系”和“人與人之間個體化的社會聯系”存在著不同的理解。在蘇聯法學界占主流地位的法律關系理論是,法律關系是一種意志關系,有關法律關系的理論主要是民事法律關系的理論。即使是在蘇聯法學界,對法律關系也一直存在不同觀點,其中從法律關系的客體即對法律關系進行分類的觀點,顯示了蘇聯法學界對客體物在法律關系中重要作用和地位的認識,實際上指出了存在著人與物的法律關系;其中按哲學和社會學上的分類,將法律關系分為從生產關系中直接產生的原有的法律關系和間接產生的法律關系,也表明了法律關系反映人與物的關系。[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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