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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是你跟你的配偶已經結束了婚姻關系,或者你遭到配偶毆打虐待,你可以申請免除“共同申請”。在這種情況下,你可以在成為有限制居民之后,而且在被遞解出境之前的任何時刻,申請移除你的永久居留身份所受的限制。
如果你的孩子,在你獲得有限制的永久居民身份的90天之內,獲得有條件的居民身份,那么在你解除有限居民身份的申請表格里,可以把孩子開列在內。假若在你獲得有限制的居民身份的90天之后,你的孩子是才獲得有限制的居民身份,那么他必須分開申請。
一、有關法規
關于基于婚姻獲得有限制的居民身份的法律規定,是“移民與國籍法”的第216節。取消永久居留的限制所需要的特定資格規定和程序,是“聯邦法典(CFR)第8章第216節所規定的。
二、申請資格
若你合乎以下條件之一就可以申請解除永久居留所受限制:
1、你在兩年之后仍然跟同一個美國公民或者永久居民維持婚姻關系(若你的孩子是跟你同時或者在你獲得有限制的居民身份90天之內,獲得有限制的居民身份的);
2、你是孩子,但因合理的理由不能包括在你的雙親的申請表格里;
3、你是個一場真誠結合的婚姻里的寡婦或鰥夫;
4、你真誠地締結婚姻,但婚姻以離異或廢婚告終;
5、你真誠地締結婚姻,但你的美籍或永久居留的配偶對你或你的孩子施加虐打,或讓你或孩子處于極艱困的狀況里;
6、終止你的(有限制的)永久居留身份會引起你極大的困難。
三、逾期申請解除居留所受限制
申請解除限制的表格叫做1-751(Petition to Remove theConditions on Residence)。如果你在成為有限制的居民屆滿2周年之前90天的期間里未能適當填交l-751表格,你的有限制居民身份會自動終止,聯邦公民與移民服務處(USCIS)會下令對你展開遞解程序。你會收到USCIS通知你未解除居留限制的信函,也會收到要你出席移民聽證的通知。在聽證里,你可以核查和反駁對你不利的證據。你要負責證明自己遵守了規定(USCIS并不承擔證明你未遵守規定的責任)。過了90天期限,若你能書面向服務中心主任證明,自己未能及時填交申請書實有良好的理由,那么你還是可以填交1-751表格。中心主任有權斟酌批準申請,恢復你的永久居留身份。
四、如何免于填交共同申請表格
若你未能跟配偶共同申請取消對你的居留所加的限制,你可以要求免于填交共同申請表格。你可以要求考慮一次豁免多項限制。你可以要求豁免共同申請的規定,如果:1、將你遞解出境會造成極大的困難;2、你是真誠地締結了婚姻,不是為了逃避移民法的規范,但婚姻以廢婚或離異而告終,而未能及時填交申請,錯不在你。3、你是真誠地締結了婚姻,不是為了逃避移民法的規范,但你在婚姻里,遭到美籍配偶或永久居留的配偶的虐打,或受到極殘酷的待遇,而未能及時填交申請表,錯不在你。
五、我正在辦離婚手續,但尚未辦完,會怎樣?
若你由于正在辦理離婚手續,未能跟配偶共同申請免除你居留的限制,你可以基于“真誠綿婚”的例外,不必申請免除居留所受限制。在婚姻結束之前,你可以不填交免除限制的申請表格。
六、我能否得到工作許可證?
你作為合法的永久居民,應該已經得到永久居留證(綠卡)。它將證明你有權在美國永久居住和工作。若你及時填交1-741表格,聯邦公民與移民處在審核它的時候,會將你有限制的居民身份加以延長,最長可達12個月。
七、查詢審核申請的狀況
(一)稅務行政賠償申請一是申請條件。稅務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賠償清求人有權申請賠償。對下列情形,稅務機關不承擔賠償義務:稅務機關執法人員行使與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因賠償請求人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二是申請資料。賠償請求人應當向稅務機關遞交《稅務行政賠償申請書》,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委托他人代書,也HJ口頭申請。三是申請須知。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稅務機關為賠償義務稅務機關;兩個以上稅務機關或與其他機關共同行使職權造成損害的,應共同履行賠償義務;受稅務機關委托的組織或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稅務征管權力時侵犯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稅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經復議機關復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稅務機關為賠償義務稅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就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時效為二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
(二)稅務行政復議申請一是申請條件。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和其他稅務爭議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依法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二是申請范圍。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范圍、減稅、免稅及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以及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和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征收的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稅務機關作出的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行為。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為。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拍賣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行為: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稅權。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答復的行為:不予審批減免稅或出口退稅;不予抵扣稅款;不予退還稅款;不予頒發稅務登記證、發售發票;不予開具完稅憑證和出具票據;不予核準延期申報、批準延期繳納稅款。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稅務機關不依法給予舉報獎勵的行為。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三是申請須知。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申請人提請的稅務行政復議的條件和時限:申請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不服的,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稅額、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納稅擔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申請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除征稅、不予審批減免稅、不予抵扣稅款、不予退還稅款行為以外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人可以在得知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請人設置障礙等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申請人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已經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申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訴訟,人民法院也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請行政復議。申請復議的主體資格:依法提起行政復議的申請人,具體是指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和其他管理相對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泌;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生合并、分立或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與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雖非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但其權利直接被該具體行政行為所剝奪、限制或者被賦予義務的第三人,在行政管理相對人沒有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單獨申請行政復議。
(三)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申請 一是申請條件。當事人要求聽證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依法應當聽證的案件,除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被正當取消聽證權利外,稅務機關不組織聽證,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二是適用范圍。稅務機關對公民(包括個人、個人合伙或個體工商戶)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其他組織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并告知當事人其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三是申請程序。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應當在《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送達后3日內向發出告知書的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聽證,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的權利。四是所需資料?!抖悇招姓幜P事項告知書》及相關資料。
在貨物進境后、辦結海關放行手續前,進口貨物收發貨人、原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其人(以下統稱當事人)申請將全部或者部分貨物直接退運境外的,或者海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責令直接退運的,適用本辦法。進口轉關貨物在進境地海關放行后,當事人申請辦理退運手續的,不適用本辦法,應當按照一般退運手續辦理。
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由直屬海關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決定。
在貨物進境后、辦結海關放行手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海關申請辦理直接退運手續:(一)因國家貿易管理政策調整,收貨人無法提供相關證件的;(二)屬于錯發、誤卸或者溢卸貨物,能夠提供發貨人或者承運人書面證明文書的;(三)收發貨人雙方協商一致同意退運,能夠提供雙方同意退運的書面證明文書的;(四)有關貿易發生糾紛,能夠提供法院判決書、仲裁機構仲裁決定書或者無爭議的有效貨物所有權憑證的;(五)貨物殘損或者國家檢驗檢疫不合格,能夠提供國家檢驗檢疫部門根據收貨人申請而出具的相關檢驗證明文書的。
申請進口貨物直接退運應當在載運該批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后、海關放行貨物前,由當事人以書面形式向貨物所在地海關提出申請。
當事人向海關申請直接退運,應當按照海關要求提交《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申請書》證明進口實際情況的合同、發票、裝箱清單、已報關貨物的原報關單、提運單或者載貨清單等相關單證、符合申請條件的相關證明文書以及海關要求當事人提供的其他文件。
對當事人提出的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申請,海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當事人不具備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申請資格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簽收申請材料后5日內一次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僅存在文字性、技術性或者裝訂等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當事人當場更正,并由當事人對更正內容予以簽章確認;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當事人按照海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申請。
對在當事人申請直接退運前,海關已經確定查驗或者認為有走私違規嫌疑的貨物,不予辦理直接退運,待查驗或者案件處理完畢后,按照海關有關規定處理。
在貨物進境后、辦結海關放行手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應當退運的,由海關責令當事人將進口貨物直接退運境外:(一)進口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經海關依法處理后的;(二)違反國家檢驗檢疫政策法規,經國家檢驗檢疫部門處理并且出具《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或者其他證明文書后的;(三)未經許可擅自進口屬于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經海關依法處理后的;(四)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應當責令直接退運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收到《準予直接退運決定書》或者《責令直接退運通知書》后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向海關辦理進口貨物直接退運的申報手續。
經海關批準或者責令直接退運的貨物不需要驗憑進出口許可證或者其他監管證件,免予征收各種稅費及滯報金,不列入海關統計。
(一)對利害關系人提出的訴前保全申請,由立案一庭保全合議庭審查、核保、下達保全裁定并實施保全措施。
(二)訴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當事人在15日內的,立案一庭保全合議庭負責將訴前保全所有材料移交立案人員,一并轉入審判庭審理。
(三)對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保全申請,由審判庭案件承辦人負責審查。符合保全條件的,計算并通知當事人交納保全申請費,向申請人送達保全事項通知書,制作保全裁定同時填寫保全業務聯系單,保全事項及線索應當填寫清晰明確。審判庭案件承辦人將保全裁定、保全業務聯系單一并移交立案一庭保全合議庭內勤,辦理好交接手續。
立案一庭保全合議庭內勤接到審判庭移交的保全材料后進行審核,對符合接收條件的,作好登記并在保全業務聯系單回執上簽字后交給審判庭案件承辦人。
(四)保全合議庭收案后,由審判長及時分配給保全實施人員,由保全實施人員負責按保全裁定送達的先后順序實施相關保全措施。如果需要其他部門配合實施保全工作的,由主管庭長負責協調,相關部門應按照要求積極配合保全實施工作。
如遇保全實施人員已經全部外出實施保全工作,審判庭又移交來保全案件且情況緊急的,立案庭主管庭長可決定由該審判庭自行實施保全工作。
(五)保全措施實施完畢后,保全實施人員將所有保全實施材料交保全合議庭內勤,由內勤負責復印存檔并將原件移交審判庭案件承辦人簽收。
(六)當事人提出復議、變更保全措施、解封、續封等申請事宜均由審判庭案件承辦人負責審查辦理,交由立案一庭保全合議庭實施。
(七)訴訟中保全裁定全部由審判庭下達,裁定(含保全、復議、變更、續封、解封等裁定)的案號在該案案號后加杠區分,第一份裁定在案號后加-1,第二份裁定在案號后加-2,依此類推。
二、當事人在什么期間內可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
利害關系人申請訴前保全,必須在前15天內提出。當事人申請訴訟中保全,應當在時至生效判決作出前提出。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向法院提出。
三、當事人應該以什么形式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
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由于民事保全申請一般不需要副本,因此,審判人員更有必要要求申請人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否則,被申請人完全有可能以保全措施是由法院依職權主動提起為由要求進行國家賠償,法院容易陷入要承擔責任的窘境。
四、民事保全申請書應該怎么寫?
民事保全申請狀是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的書面依據,保全申請書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自然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和職務。
(二)申請事項應明確保全的對象,包括具體的保全請求的內容和范圍。
(三)事實和理由應寫明申請保全的事實依據和原因,申請證據保全的還應寫明保全的目的。
(四)必要的證據。一般包括下列證據:證明其權利即享有請求權的證據;證明其權利正在遭受侵害的證據;證明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將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的證據。
(五)申請人署名欄:自然人應親筆簽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全稱,加蓋公章。
五、法官在審查當事人的保全申請時,主要從哪幾個方面加以審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并不是說只要當事人提出申請并提供擔保法院就應當為其下達保全裁定。合議庭在下達裁定前應對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后才能作出是否下達裁定的決定。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民事爭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正在或將要受到侵犯和損害。
(二)必須有保全的必要,有正在或即將發生的侵犯或損害行為發生,導致將來判決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如果經審查雖然有侵犯申請人權利或有損害申請人債權的情形發生,但是不影響將來判決的執行,或者即使有影響但并非導致判決無法執行或很難執行的,或者所造成的損失并不嚴重,日后可以挽回的,都不能作出保全裁定。在這一點上,世界各國和地區的規定基本上相同。但是,我國在司法實踐中,對保全的必要性審查沒有予以足夠的重視。
(三)申請人提起的本案之訴有可能勝訴。法官在決定是否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時,應當對有關證據進行審查。如果發現申請人確實沒有勝訴可能的,就應當作出駁回申請的裁定,不管申請人是否提供了足夠的擔保。
(四)申請人應對其申請進行必要的舉證。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予以規定,但《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著作權法》、《商標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都要求當事人提交有關證據,供法院在作出決定之前進行必要的審查。在具體做法上,即要求申請人承擔釋明的義務,可以對申請人進行口頭審理。
六、針對財產的保全措施主要有哪幾種措施?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94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99-102條、第104-105條的規定,針對財產的保全措施有以下幾種:
(一)查封(扣押)。一般認為兩者的區分標準是執行標的物的位置是否轉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1條規定,對動產的查封,應當采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當張貼公告;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同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有關財產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管。
(二)凍結。即法院責令有關銀行等金融機構不準當事人提取存款的措施。法院決定凍結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存款時,應向有關銀行、信用社發送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銀行、信用社有義務協助采取凍結措施。
(三)變賣。即法院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予以處理或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法院保存價款的措施。
七、保全裁定應該如何引用相關的法條?
承辦人應依照訴訟文書樣式的要求制作裁定書,并根據不同的保全類型分別引用相關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
(一)民事訴前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
(二)民事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
(三)民事訴訟證據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四)行政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八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
(五)上列案件系涉外財產保全案件的,訴訟保全裁定應同時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訴前保全裁定應同時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并將原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變更為第九十三條第一、二款規定:
八、解除保全裁定應如何引用相關的法條?
解除保全是指申請人申請解除對被申請人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案件審理結案后,生效裁判文書無執行內容,被申請人申請解除對其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以及訴前保全案件的申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未,法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
(一)解除申請人未的民事訴前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的規定。
(二)解除民事訴前、訴訟證據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和有關解除訴前、訴訟證據保全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
(三)解除訴訟中的民事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9條的規定。
(四)解除結案后的民事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的規定。
(五)解除訴訟中的行政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項、第九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9條的規定。
(六)解除結案后的行政訴訟財產保全裁定,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項的規定。
(七)上列案件系涉外保全案件的,訴前保全裁定應將原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變更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
九、訴前保全嚴格的實質條件?
由于訴前財產保全是在之前進行,人民法院對雙方的爭議尚未進行審理,對案件的實體爭議缺乏了解,容易使被申請人的權益受到損害。因此,法律對適用訴前財產保全規定了嚴格的條件。主要包括:
(1)必須情況緊急。這里的“情況緊急”是指債務人即將或正在轉移、處分其財產,或者已經將財產轉移等情況。這方面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不能口說無憑。
(2)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申請。
(3)必須是債權債務關系非常明確,或對方承認、認可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且有關雙方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必須有給付的內容,即將來提起的訴訟必須是給付之訴,或者含有給付的內容。
十、申請人應該向法院提供怎樣的擔保?
在司法實踐中,申請人向法院提供保全擔保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
一是現金擔保。申請人將由法院確定的金錢數額存到或劃撥到法院指定的帳戶上。
二是實物擔保。擔保物為不動產或者特定動產的,應當設置抵押權,并依法登記;擔保物為動產的,應當設置質押。
三是信譽擔保。這種擔保也就是保證,但是,對保證人的主體資格要進行嚴格審查。
四是權利質押。司法實踐中,申請人還可以土地使用權、票據權利作為擔保物設置擔保。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2條規定,“在案件審理或者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提供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財產的權屬證書予以扣押,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予辦理擔保財產的轉移手續”。
十一、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數額有什么法律規定?
擔保書應寫明為被擔保人擔保的事由、額度、形式等,且擔保數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財產保全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等于或者大于申請保全財產標的額的擔保。(2)證據保全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等于或者大于案件標的額的擔保。(3)申請人同時申請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的,應當提供等于或者大于財產保全標的額與案件標的額之和的擔保。
十二、法院對哪些財產不能作為實施保全措施的對象?
從理論上講,凡是能成為執行標的的被申請人的財物,都可以成為財產保全的對象。但是我國法律從實際出發,使以下保全措施的對象受到限制。
一、金融機構的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不得采
取保全措施。
二、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某些財產不得實施保全措施。
三、對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的開辦單位的國庫款、軍費、財政經費帳戶、辦公用房、車輛等其他辦公必需品,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保全措施和執行措施。
四、對棉糧油政策性收購資金形成的糧棉油不宜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五、案外人的財產或者善意取得的與本案有關的財產不能進行財產保全措施。
六、被申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物品、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和費用、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七、被申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八、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九、被申請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十三、民事保全裁定具有哪些法律效力
民事保全裁定一經作出,立刻產生法律效力。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及有關的司法解釋的規定,民事保全裁定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民事保全裁定的執行力。民事保全裁定一經作出,應當立即執行。(2)對世效力。法院作出民事保全裁定之后,非經法定程序,非經法院裁定,任何人和單位都無權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適用意見》第108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財產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任何人和單位都有協助的義務。(3)如果屬于訴前作出裁定,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對本案有管轄權的法院。
十四、當事人對民事保全裁定不服能否提出申請復議?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無論是申請人還是被申請人對財產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被申請人應按照保全申請的格式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變更保全措施的書面申請,一般來說,會有三種情形可能對申請民事保全的裁定提出不服的意見;首先,如果申請被駁回,申請人顯然會提出異議;其次,如果法院作出采取民事保全措施的裁定,被申請人有可能會提出異議;再次,如果民事保全的裁定書上對第三人的財產或權利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也會提出異議。對于后面兩種情形,如果法院認為提出的異議有道理,就會作出撤銷民事保全裁定的裁定,解除民事保全措施。
十五、如果保全裁定錯誤,造成被申請人的損失由誰進行賠償?
只要法院不依職權提起保全程序,就不可能存在進行國家賠償的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十六、人身也可以成為保全措施的對象嗎?
這種情況就是限制出境措施。限制出境是指被申請人系外國人、無國籍人、享有他國永久居住權的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因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以限制被申請人出境;被申請人系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因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可以限制被申請人出境的情形。
“18周歲以下未成年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監護人領回,并對監護人進行教育。監護人脅迫或縱容未成年人與他人同居的,對監護人按《天津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p>
二、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當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其婚姻登記,收回婚姻登記證件,并對當事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p>
三、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p>
本決定自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婚姻登記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
天津市婚姻登記管理辦法
(1996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1997年9月2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天津市婚姻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1號)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在本市辦理婚姻登記以及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實施婚姻登記管理的,適用本辦法。
本市公民與外國人、華僑以及港、澳、臺地區居民之間的婚姻登記;出國留學、公務出境、勞務出境人員的婚姻登記,分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男女雙方自愿結婚、離婚、復婚,應當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應當如實為本單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證明。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干涉當事人依法履行婚姻登記。
第四條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婚姻登記管理工作。區、縣民政局主管所轄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婚姻登記管理工作的領導。各有關部門和人民團體,應當積極協助民政部門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建立基層婚姻管理網絡,健全防止違法婚姻的制約機制,積極開展對違法婚姻的綜合治理。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按下列原則設置:區、縣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門設立區、縣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邊遠鄉(鎮)人民政府也可設立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職責:
(一)辦理婚姻登記;
(二)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三)處理違法婚姻行為;
(四)宣傳婚姻法律、法規,開展婚姻法律咨詢服務;
(五)倡導文明婚俗,進行晚婚、計劃生育教育;
(六)對婚姻介紹行業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七)做好婚姻登記管理的統計和檔案工作。
第七條 區、縣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按轄區人口比例配設專職婚姻登記管理員;鄉(鎮)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根據當地情況配備專職婚姻登記管理員或由民政助理員兼任。
第八條 婚姻登記管理員必須經過市或區、縣民政部門的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后方可上崗工作。
未取得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的人員,不得辦理婚姻登記。
第九條 婚姻登記管理員必須做到:
(一)遵守婚姻登記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二)忠于職守,秉公辦事,不得以權謀私;
(三)講究文明禮貌,周到服務;
(四)執行婚姻登記收費標準,不得借婚姻登記收取其他無關費用;
(五)不得為本人或直系親屬辦理婚姻登記。
第三章 結婚登記
第十條 本市公民自愿結婚,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當事人填寫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書。
第十一條 申請結婚登記須提供下列證件:
(一)戶籍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人事檔案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持村民委員會證明跨鄉、鎮登記時應加蓋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印章;
(四)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五)再婚的還應持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證件或配偶死亡證明。
第十二條 現役軍人申請結婚登記,須持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超期服役的戰士和志愿兵在探親期間申請結婚登記,因故不能返回部隊開具證明的,也可持當地的區、縣人民武裝部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十三條 當事人雙方戶口不在本市,要求到居住在本市父母戶口所在地辦理婚姻登記的,除提供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證件外,還應提供其父母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關系證明。
當事人雙方戶口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并取得暫住證一年以上,持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證件的,可以在暫住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第十四條 離婚當事人要求恢復夫妻關系的,雙方必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復婚登記,復婚登記按結婚登記程序辦理。發給結婚證時,應收回雙方離婚證件。
第十五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接受以婚姻法律、婚姻家庭關系、晚婚晚育和計劃生育為主要內容的婚前教育。
第十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登記申請進行審查后,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
當事人離過婚的,應在其離婚證件上注明再婚登記日期,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后,將離婚證件退予當事人。
結婚證應由當事人雙方親自領取,不得由一方或委托他人代領。
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合法夫妻關系。
第十七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因受單位或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查明原因,對符合結婚條件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與其單位或家庭聯系,做好疏導工作。經疏導無效,應當依法為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并將調查情況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中注明。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結婚登記:
(一)本市公民不在其中一方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的;
(二)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三)男女雙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四)男女雙方或一方已有配偶的;
(五)屬于直系血親或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六)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暫緩結婚的疾病的;
(七)其他不予登記的情況。
第四章 離婚登記
第十九條 當事人雙方自愿離婚,并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達成協議的,雙方必須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和離婚協議書。
離婚申請書和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子女撫養、雙方當事人中某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與債務及住房處理等協議事項。協議內容應當有利于保護婦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并不得損害他人的權益。
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要求協議離婚,須經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同意,并持有關證件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第二十一條 申請離婚登記須提供下列證件:
(一)戶籍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申請書;
(五)離婚協議書;
(六)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
第二十二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接受以婚姻法律、倫理道德、家庭關系為主要內容的教育。
第二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經過教育仍然堅持離婚的當事人,應當受理其離婚登記申請,做好離婚協議事項的調查調解工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離婚登記。
第二十四條 離婚登記當事人應當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領取離婚證,并注銷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
當事人取得離婚證即解除夫妻關系。
自準予離婚登記之日起,當事人逾期兩個月不領取離婚證(有特殊情況的,經申請可延長一個月),即視為自動撤銷離婚登記申請。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辦理離婚登記:
(一)不在離婚當事人一方戶口所在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的;
(二)一方要求離婚的;
(三)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子女撫養、某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及財產、債務、住房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議的;
(四)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五)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
第二十六條 離婚當事人一方不按照離婚協議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婚姻登記檔案管理和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第二十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婚姻登記檔案的建立與管理。
(一)結婚登記檔案應保存下列證明材料:
(1)結婚登記申請書;
(2)婚姻狀況證明;
(3)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4)離婚證件或配偶死亡證明復印件;
(5)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審批意見;
(二)離婚登記檔案應保存下列證明材料:
(1)離婚申請書;
(2)離婚協議書;
(3)單位介紹信;
(4)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調查、調解筆錄;
(5)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
(6)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審批意見。
婚姻登記檔案按年度、類別,以登記時間為序整理立卷,定期向區、縣檔案館移交,長期保存。
第二十八條 查閱婚姻檔案必須持有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出具的查檔證明,不允許個人查閱他人婚姻檔案。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婚姻登記證書遺失或者損毀,可以向區、縣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申請出證人一方或雙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國內一方或親友申辦婚姻關系證明。
第三十條 申辦婚姻關系證明須提供下列證件:
(一)雙方戶籍證明;
(二)雙方居民身份證;
(三)雙方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委托他人申辦婚姻關系證明的,當事人還要提供本人簽名并經過公證的授權委托書、居民身份證或護照復印件。人須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
第三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婚姻檔案記載,對符合出證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夫妻關系證明和解除夫妻關系證明與結婚證和離婚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在本市辦理婚姻登記,確系婚姻登記檔案滅失或損毀無法查證的,除提供第三十條規定的證明外,能夠提供兩個以上親屬經過公證的證明,也可以為其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婚姻檔案記載,可以為配偶死亡并有正當出證理由的當事人,出具婚姻登記證明。
第六章 婚姻介紹業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在本市設立婚姻介紹機構,應當先向所在區、縣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報市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后,方可辦理婚姻介紹業務。
第三十四條 設立婚姻介紹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上級主管部門;
(二)有完善的組織章程、規章制度和健全的內部管理機構;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專職管理人員和相應的資金。
第三十五條 婚姻介紹機構的服務對象是國內婚姻擇偶當事人。禁止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涉外(含港、澳、臺地區和駐外華僑)婚姻介紹、禁止從事買賣婚姻活動。
婚姻介紹須遵守法律、法規,不得違背社會公德和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
婚姻介紹機構和從業人員必須接受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未達法定結婚年齡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解除同居關系,并可視情節處1000元以下罰款。
18周歲以下未成年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監護人領回,并對被監護人進行教育。監護人脅迫或縱容未成年人與他人同居的,對監護人按《天津市未成年人保護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符合結婚登記條件而不登記卻以夫妻名義同居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其進行批評教育,限期辦理結婚登記,并視情節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其婚姻登記,收回婚姻登記證件,并對當事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未經過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從事婚姻介紹活動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停止婚姻介紹活動,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婚姻介紹機構從事或變相從事涉外(含港、澳、臺地區和駐外華僑)婚姻介紹,買賣婚姻活動的,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處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處罰決定,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四十二條 對為申請婚姻登記當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建議責任人的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違法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或撤銷其婚姻登記管理資格。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當事人對婚姻登記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被處罰人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納稅籌劃是在法律規定許可的范圍內,通過對經營活動的事先籌劃和安排,盡可能地減少納稅,獲得稅收利益。納稅籌劃的實質是依法合理納稅,最大限度地降低納稅風險。納稅人依照稅法的具體要求和生產經營的特點,利用會計特有的方法,圍繞稅種和企業經營方式,規劃企業的有關納稅活動,使之既依法納稅,又盡可能地享受稅收優惠,降低企業稅負。
在國際貿易中,經常會發生貨物雖已進境,但卻不一定在該國市場上銷售的情況,這就意味著貨物繳納關稅與否,需視該貨物決定為進口還是復運出口而定。如果是后者,那么,將該貨物置于某種可以免納進口關稅的海關監管之下,不僅符合進口商的利益,而且還能促進該國的轉口貿易和出口貿易。這正是保稅制度的本質所在。
保稅制度是一種國際海關通行的海關制度,是指經海關批準的境內企業所進口的貨物,在海關監管下在境內指定的場所儲存、加工、裝配,并暫緩繳納各種進口稅費的一種海關監管業務制度。保稅制度可以簡化手續,便利通關,有利于促進對外加工、裝配貿易等外向型經濟的發展。我國現行保稅制度的主要形式:一是為國際商品貿易服務的保稅倉庫、保稅區、寄售代銷和免稅品商店;二是為加工制造服務的進料、來料加工、保稅工廠、保稅集團。
保稅制度為各出口企業提供了延遲繳納進口貨物應納稅款的優惠,從而相當于從海關獲得了一筆無息貸款。實現這種可能性的關鍵環節是出口企業能否將其進口貨物向海關申請為保稅貨物。如果能夠申請,從批準日起暫時免征進口關稅,而后視貨物經儲存或加工或裝配后是否復運出境,再決定需不需要補繳稅款。顯然,作為用進口貨物加工出口商品的企業,不論其進口貨物最終流向何處,都能在批準日到補繳稅款之間的期間內占有該筆稅款的時間價值,從而能達到降低稅負的目的和效果。
以前在我國,進口貨物要成為保稅貨物,基本上只需進口公司作出復運出口的許諾或保證即可,因此海關負擔著很大的風險。為了改變這種狀況,目前,海關總署正促令各地海關采取有力限制,加強風險管理,其措施之一是收取保證金,即在海關批準進口貨物為保稅貨物時,向進口公司收取相當于該公司應納的進口稅款,如進口貨物最終實踐諾言復運出境,海關則向進口公司按銀行利率給付利息,并退還收取的保證金。如進口貨物最終銷往國內,海關則向進口公司按銀行利率收取利息,并將保證金轉化為稅款繳入國庫。其措施之二是在海關審批進口公司的申請書時,必須考核該公司的信譽度,若信譽良好則給予批準,若信譽不佳,則不給予批準。這樣一來,上面提到的節稅方法在當前已不適用。
從宏觀上看,保稅渾然如一整體,但從微觀上看,保稅是一個包含眾多環節的過程?,F假設進口貨物最終將復運出境,則其基本環節就是進口和出口,納稅籌劃的就是從這兩個環節開始的。在這兩個環節中,既是進口公司又是出口公司的外向型公司都必須向海關報關,在該公司填寫的報關表中有單耗計量單位一欄,我們納稅籌劃的突破口就是這個欄目。所謂單耗計量單位,即生產一個單位成品耗費幾個單位原料,通常有以下幾種形式:一種是度量衡單位/度量衡單位,如米/米、噸/立方米等;一種是度量衡單位/自然單位,如噸/塊、米/套等;還有一種是自然單位/自然單位,如件/套、匹/件等。度量衡單位容易測量,而自然單位要具體測量則很困難,所以,可以利用第二、三種形式作出避稅籌劃。
【案例】我國廣東省某地有一生產出口產品的家具生產公司,于2007年1月從某國進口一批木材,并向當地海關申請保稅,其報關表上填寫的單耗計量單位為200塊/套,即做成一套家具需耗用200塊木材,而該公司由于近期引進先進設備,目前,做成一套家具只需耗用150塊木材,但這是難以測量的,海關認為該公司信譽良好,給予批準,8個月后,該公司將成品復運出口,完成了一個保稅過程?,F假設該公司進口木材10萬塊,每塊價格100元,海關關稅稅率為50%,其節稅成果為:
[(100000—100000÷200X150)X100×50%]=1250ooo(元)
該公司由于靈活運用單耗計量單位,成功地節稅1250000元。
參考文獻:
[1]駱鵬飛.謅議稅收籌劃風險的規避.[J]市場論壇.2012(02)1
[2]張勁松.走出稅收籌劃誤區正確進行稅收籌劃.[J]湖北電力.2004(12)
教育部的《高等學校接受外國留學生管理規定》給了高校招收留學生充分的自,留學生的審查、考試和錄取全部歸高校自己負責,至于入學考試,考試內容的難易程度也都由高校自己負責。
通過調查人民大學、北京大學、中國政法大學等10所高校了解到,除了人民大學要求留學生須有5年以上國外生活經歷外,其他學校均對此沒有限制。至于考試,北京大學的入學考試對于外國留學生來說比較難,但對于國內學生來說很簡單,這些試題一部分是初中試題,一部分是高中一年級、二年級試題。而中國政法大學對于留學生的考試只有中文能力的考試,這對于中國學生來說更加易如反掌。
一天下午,記者給香港某律師行駐深圳的移民辦事處咨詢稱,孩子即將在6月參加高考,能否辦成外國公民身份。
接電話的吳經理先是對記者的粗心一頓呵斥,表示時間太短操作不了。但是就在記者表示遺憾要掛斷電話時,他卻改口說:“如果你愿意多出點錢,還可以考慮一個應急策略,移民蘇里南吧!”
據吳經理介紹,最近幾年國內很多有錢人都愿意把孩子弄個外國人身份,這樣在高考、就業或者是創業的時候就會有很多的照顧。而移民蘇里南也是最快、最有效的辦法。他說:“我每年都要辦理上百個去蘇里南的學生,看你這么著急,我就直接給你安排蘇里南吧!”
“辦理蘇里南的移民很簡單,就看你的經濟實力了!”吳先生說,“實際上國內的一些高校不就是要看留學生的外國護照嘛!孩子從蘇里南回來后,一般不超過一個月就能拿到護照了。我辦過的這些孩子基本上都成功了,拿護照最長也沒超過三個月的,你這么著急,就去蘇里南好了?!?/p>
至于費用方面,因為是“應急辦理”,所以吳先生沒有任何商量的余地:“正常辦理是3萬美元,但是你是加急,所以要5萬美元,少一個子都辦不了?!?/p>
記者要求與其簽訂合同,吳先生表示:“別說合同了,到時候我們還得辦理公證,我們可以和家長在銀行開一個共同賬戶,然后用我們的錢辦理。等到辦成了我們再把共同賬戶里的錢取出來。”
打開互聯網的搜索欄,輸入“移民中介”,上萬個網頁馬上就會彈出來。這些移民中介大多分布在北京、上海等城市。記者通過對北京62家移民中介的登門咨詢及電話暗訪發現,北京的移民中介其實并不做向南美、非洲等國家的移民業務。
“我們連正規的加拿大、美國、德國等國家移民都忙不過來,誰會去做那些小島國的?”北京一家移民中介公司主管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說。
一家位于廣州市天河區的“特供玻利維亞公民權、護照”的廣告電話被記者打通。
該公司于姓老板告訴記者:“我們是和香港的一些移民律師行或公司有著合作,攬到業務交給他們做,我們賺中介費?!?/p>
于老板告訴記者,他們公司主要就是做玻利維亞,三個月到半年保證拿到身份和綠卡,同時就可以得到護照了。費用3.5萬美元,辦不成不收費。
記者隨后又聯系了廣州、深圳等地的22家中介機構,發現他們可以辦理的國家多為南美的島國和非洲的一些小國家,而辦理的形式與費用也大致一樣。記者還發現,這些公司有一半以上是以香港或澳門的律師行駐內地辦事處的名義開辦的,還有一些是以港澳地區移民公司駐大陸分公司的形式存在著。
記者了解到,2006年假留學生事件中,有6名學生持有南美島國護照,所持護照都是從廣州、深圳等地辦理的,辦理的方式也和這些中介機構介紹的方式一致。
據了解,移民這些島國主要靠進行投資。最少的是向蘇里南這樣的國家投資,只需要2.5萬美元;最多的是向圣基茨和尼維斯投資,需要投資30萬美元。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創投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者與根據中國法律注冊成立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投資者),根據本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以創業投資為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創業投資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術企業(以下簡稱所投資企業)進行股權投資,并為之提供創業管理服務,以期獲取資本增值收益的投資方式。
第四條創投企業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組織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組織形式。
采取非法人制組織形式的創投企業(以下簡稱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投資者對創投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投資者也可以在創投企業合同中約定在非法人制創投企業資產不足以清償該債務時由第七條所述的必備投資者承擔連帶責任,其他投資者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
采用公司制組織形式的創投企業(以下簡稱公司制創投企業)的投資者以其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創投企業承擔責任。
第五條創投企業應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政策,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創投企業在中國境內的正當經營活動及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
第二章設立與登記
第六條設立創投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資者人數在2人以上50以下;且應至少擁有一個第七條所述的必備投資者;
(二)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投資者認繳出資總額的最低限額為1000萬美元;公司制創投企業投資者認繳資本總額的最低限額為500萬美元。除第七條所述必備投資者外,其他每個投資者的最低認繳出資額不得低于100萬美元。外國投資者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出資,中國投資者以人民幣出資;
(三)有明確的組織形式;
(四)有明確合法的投資方向;
(五)除了將本企業經營活動授予一家創業投資管理公司進行管理的情形外,創投企業應有三名以上具備創業投資從業經驗的專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必備投資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創業投資為主營業務;
(二)在申請前三年其管理的資本累計不低于1億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萬美元已經用于進行創業投資。在必備投資者為中國投資者的情形下,本款業績要求為:在申請前三年其管理的資本累計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且其中至少5000萬元人民幣已經用于進行創業投資);
(三)擁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創業投資從業經驗的專業管理人員;
(四)如果某一投資者的關聯實體滿足上述條件,則該投資者可以申請成為必備投資者。本款所稱關聯實體是指該投資者控制的某一實體、或控制該投資者的某一實體、或與該投資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實體的另一實體。本款所稱控制是指控制方擁有被控制方超過50%的表決權;
(五)必備投資者及其上述關聯實體均應未被所在國司法機關和其他相關監管機構禁止從事創業投資或投資咨詢業務或以欺詐等原因進行處罰;
(六)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必備投資者,對創投企業的認繳出資及實際出資分別不低于投資者認繳出資總額及實際出資總額的1%,且應對創投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制創投企業的必備投資者,對創投企業的認繳出資及實際出資分別不低于投資者認繳出資總額及實際出資總額的30%。
第八條設立創投企業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投資者須向擬設立創投企業所在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報送設立申請書及有關文件。
(二)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全部上報材料后15天內完成初審并上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審批機構)。
(三)審批機構在收到全部上報材料之日起45天內,經商科學技術部同意后,做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四)獲得批準設立的創投企業應自收到審批機構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持此證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權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九條申請設立創投企業應當向審批機構報送以下文件:
(一)必備投資者簽署的設立申請書;
(二)投資各方簽署的創投企業合同及章程;
(三)必備投資者書面聲明(聲明內容包括:投資者符合第七條規定的資格條件;所有提供的材料真實性;投資者將嚴格遵循本規定及中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對必備投資者合法存在及其上述聲明已獲得有效授權和簽署的法律意見書;
(五)必備投資者的創業投資業務說明、申請前三年其管理資本的說明、其已投資資本的說明,及其擁有的創業投資專業管理人員簡歷;
(六)投資者的注冊登記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
(七)名稱登記機關出具的創投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八)如果必備投資者的資格條件是依據第七條第(四)款的規定,則還應報送其符合條件的關聯實體的相關材料;
(九)審批機構要求的其他與申請設立有關的文件。
第十條創投企業應當在名稱中加注創業投資字樣。除創投企業外,其他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在名稱中使用創業投資字樣。
第十一條申請設立創投企業應當向登記機關報送下列文件,并對其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一)創投企業董事長或聯合管理委員會負責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合同、章程以及審批機構的批準文件和批準證書;
(三)投資者的合法開業證明或身份證明;
(四)投資者的資信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身份證明和企業董事、經理等人員的備案文件;
(六)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七)企業住所或營業場所證明。
申請設立非法人制創投企業,還應當提交境外必備投資者的章程或合伙協議。企業投資者中含本規定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投資者的,還應當提交關聯實體為其出具的承擔出資連帶責任的擔保函。
以上文件應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應提供規范的中文譯本。
創投企業登記事項變更應依法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經登記機關核準的公司制創投企業,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登記機關核準的非法人制創投企業,領取《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應載明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投資者認繳的出資總額和必備投資者名稱。
第三章出資及相關變更
第十三條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投資者的出資及相關變更應符合如下規定:
(一)投資者可以根據創業投資進度分期向創投企業注入認繳出資,最長不得超過5年。各期投入資本額由創投企業根據創投企業合同及其與所投資企業簽定的協議自主制定。投資者應在創投企業合同中約定投資者不如期出資的責任和相關措施;
(二)投資者在創投企業存續期內一般不得減少其認繳出資額。如果占出資額超過50%的投資者和必備投資者同意且創投企業不違反最低1000萬美元認繳出資額的要求,經審批機構批準,投資者可以減少其認繳資本額(但投資者根據本條第(五)款規定減少其已投資的資本額或在創投企業投資期限屆滿后減少未使用的認繳出資額不在此限)。在此情況下,投資者應當在創投企業合同中規定減少認繳出資額的條件、程序和辦法;
(三)必備投資者在創投企業存續期內不得從創投企業撤出。特殊情況下確需撤出的,應獲得占總出資額超過50%的其他投資者同意,并應將其權益轉讓給符合第七條要求的新投資者,且應當相應修改創投企業的合同和章程,并報審批機構批準。
其他投資者如轉讓其認繳資本額或已投入資本額,須按創投企業合同的約定進行,且受讓人應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有關要求。投資各方應相應修改創投企業合同和章程,并報審批機構備案。
(四)創投企業設立后,如果有新的投資者申請加入,須符合本規定和創投企業合同的約定,經必備投資者同意,相應修改創投企業合同和章程,并報審批機構備案。
(五)創投企業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在所投資企業的利益而獲得的收入中相當于其原出資額的部分,可以直接分配給投資各方。此類分配構成投資者減少其已投資的資本額。創投企業應當在創投企業合同中約定此類分配的具體辦法,并在向其投資者作出該等分配之前至少30天內向審批機構和所在地外匯局提交一份要求相應減少投資者已投入資本額的備案說明,同時證明創投企業投資者未到位的認繳出資額及創投企業當時擁有的其他資金至少相當于創投企業當時承擔的投資義務的要求。但該分配不應成為創投企業對因其違反任何投資義務所產生的訴訟請求的抗辯理由。
第十四條非法人制創投企業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時,上述規定中審批機關出具的相關備案證明可替代相應的審批文件。
第十五條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投資者根據創業投資進度繳付出資后,應持相關驗資報告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出資備案手續。登記機關根據其實際出資狀況在其《營業執照》出資額欄目后加注實繳出資額數目。
非法人制創投企業超過最長投資期限仍未繳付或繳清出資的,登記機關根據現行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公司制創投企業投資者的出資及相關變更按現行規定辦理。
第四章組織機構
第十七條非法人制創投企業設聯合管理委員會。公司制創投企業設董事會。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的組成由投資者在創投企業合同及章程中予以約定。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代表投資者管理創投企業。
第十八條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下設經營管理機構,根據創投企業的合同及章程中規定的權限,負責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執行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的投資決策。
第十九條經營管理機構的負責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無犯罪記錄;
(三)無不良經營記錄;
(四)應具有創業投資業的從業經驗,且無違規操作記錄;
(五)審批機構要求的與經營管理資格有關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經營管理機構應定期向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報告以下事項:
(一)經授權的重大投資活動;
(二)中期、年度業績報告和財務報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四)創投企業合同及章程中規定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一條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可以不設立經營管理機構,而將該創投企業的日常經營權授予一家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或另一家創投企業進行管理。該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可以是內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也可以是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或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在此情形下,該創投企業與該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簽訂管理合同,約定創投企業和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權利義務。該管理合同應經全體投資者同意并報審批機構批準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條創投企業的投資者可以在創業投資合同中依據國際慣例約定內部收益分配機制和獎勵機制。
第五章創業投資管理企業
第二十三條受托管理創投企業的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受托管理創投企業的投資業務為主營業務;
(二)擁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創業投資從業經驗的專業管理人員;
(三)注冊資本或出資總額不低于1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
(四)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四條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可以采取公司制組織形式,也可以采取合伙制組織形式。
第二十五條同一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可以受托管理不同的創投企業。
第二十六條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定期向委托方的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報告第二十條所列事項。
第二十七條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條件,經擬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公司所在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報審批機構批準。審批機構在收到全部上報材料之日起45天內,做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獲得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自收到審批機構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持此證書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公司應當向審批機構報送以下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
(二)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公司合同及章程;
(三)投資者的注冊登記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
(四)審批機構要求的其他與申請設立有關的文件。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名稱應當加注創業投資管理字樣。除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外,其他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在名稱中使用創業投資管理字樣。
第三十條獲得批準接受創投企業委托在華從事創業投資管理業務的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當自管理合同獲得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營業登記手續。
申請營業登記應報送下列文件,并對其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一)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董事長或有權簽字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經營管理合同及審批機構的批準文件;
(三)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章程或合伙協議;
(四)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合法開業證明;
(五)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資信證明;
(六)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委派的中國項目負責人的授權書、簡歷及身份證明;
(七)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在華營業場所證明。
以上文件應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應提供規范的中文譯本。
第六章經營管理
第三十一條創投企業可以經營以下業務:
(一)以全部自有資金進行股權投資,具體投資方式包括新設企業、向已設立企業投資、接受已設立企業投資者股權轉讓以及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二)提供創業投資咨詢;
(三)為所投資企業提供管理咨詢;
(四)審批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創投企業資金應主要用于向所投資企業進行股權投資。
第三十二條創投企業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國家禁止外商投資的領域投資;
(二)直接或間接投資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業債券,但所投資企業上市后,創投企業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三)直接或間接投資于非自用不動產;
(四)貸款進行投資;
(五)挪用非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六)向他人提供貸款或擔保,但創投企業對所投資企業1年以上的企業債券和可以轉換為所投資企業股權的債券性質的投資不在此列(本款規定并不涉及所投資企業能否發行該等債券);
(七)法律、法規以及創投企業合同禁止從事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投資者應在創投企業合同中約定對外投資期限。
第三十四條創投企業主要從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在所投資企業的股權獲得收益。創投企業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在所投資企業的股權時,可以依法選擇適用的退出機制,包括:
(一)將其持有的所投資企業的部分股權或全部股權轉讓給其他投資者;
(二)與所投資企業簽訂股權回購協議,由所投資企業在一定條件下依法回購其所持有的股權;
(三)所投資企業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上市條件時可以申請到境內外證券市場上市。創投企業可以依法通過證券市場轉讓其擁有的所投資企業的股份;
(四)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所投資企業向創投企業回購該創投企業所持股權的具體辦法由審批機構會同登記機關另行制訂。
第三十五條創投企業應當依照國家稅法的規定依法申報納稅。對非法人制創投企業,可以由投資各方依照國家稅法的有關規定,分別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提出申請,經批準后,依照稅法規定統一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法人制創投企業企業所得稅的具體征收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頒布。
第三十六條創投企業中屬于外國投資者的利潤等收益匯出境外的,應當憑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的分配決議,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外方投資者投資資金流入證明和驗資報告、完稅證明和稅務申報單(享受減免稅優惠的,應提供稅務部門出具的減免稅證明文件),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
外國投資者回收的對創投企業的出資可依法申購外匯匯出。公司制創投企業開立和使用外匯帳戶、資本變動及其他外匯收支事項,按照現行外匯管理規定辦理。非法人制創投企業外匯管理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投資者應在合同、章程中約定創投企業的經營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2年。經營期滿,經審批機構批準,可以延期。
經審批機構批準,創投企業可以提前解散,終止合同和章程。但是,如果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所有投資均已被出售或通過其他方式變賣,其債務亦已全部清償,且其剩余財產均已被分配給投資者,則毋需上述批準即可進入解散和終止程序,但該非法人制創業投資企業應在該等解散生效前至少30天內向審批機構提交一份書面備案說明。
創投企業解散,應按有關規定進行清算。
第三十八條創投企業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并對其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一)董事長或聯合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或清算組織負責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決議;
(三)清算報告;
(四)稅務機關、海關出具的注銷登記證明;
(五)審批機構的批準文件或備案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經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創投企業終止。
非法人制創投企業必備投資者承擔的連帶責任不因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終止而豁免。
第七章審核與監管
第三十九條創投企業境內投資比照執行《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規定。
第四十條創投企業投資于任何鼓勵類和允許類的所投資企業,應向所投資企業當地授權的外經貿部門備案。當地授權的外經貿部門應在收到備案材料后15天內完成備案審核手續并向所投資企業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所投資企業持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登記機關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決定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準予登記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創投企業投資于限制類的所投資企業,應向所投資企業所在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創投企業關于投資資金充足的聲明;
(二)創投企業的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創投企業(與所投資企業其他投資者)簽定的所投資企業合同與章程。
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接到上述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書面批復。作出同意批復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所投資企業持該批復文件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登記機關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決定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準予登記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二條創投企業投資屬于服務貿易領域逐步開放的外商投資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四十三條創投企業增加或轉讓其在所投資企業投資等行為,按照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四條創投企業應在履行完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程序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審批機構備案。
第四十五條創投企業還應在每年3月份將上一年度的資金籌集和使用情況報審批機構備案。
審批機構在接到該備案材料起5個工作日內應出具備案登記證明。該備案登記證明將作為創投企業參加聯合年檢的必備材料之一。凡未按上述規定備案的,審批機構將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后予以相應處罰。
第二條在我省境內采挖利用樹木資源,必須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采挖利用樹木資源應注意保護物種資源和植被,嚴禁非法采挖。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采挖的樹木資源,包括活立木、再生樹蔸、樹樁等。
第二章采挖樹木的申請
第五條凡采挖利用樹木資源,應由單位或個人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農村居民采挖利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非國家或省重點保護的零星樹木除外。
第六條采挖利用樹木資源,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挖利用樹木資源申請書;
(二)符合規定的采挖作業調查設計文件。
第七條因征占用林地需要采挖樹木的,除應提交第六條規定的材料外,下列情況還應分別提交:
(一)征占用林地的,應提交《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
(二)臨時占用林地的,應提交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八條采挖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人工珍貴樹木資源從事經營活動的,除提交第六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提交野生植物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采挖胸徑50厘米以上或樹齡100年以上重點保護野生樹木或人工珍貴樹木,除應提交第六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提交樹木的全景彩色照片。
第三章審批發證
第十條審批程序
(一)申請采挖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樹木,由所在地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派人到現場審核,審核同意的,填寫申報表(樣式附后),連同申報材料報設區市林業局審核,設區市林業局審核同意后報省林業廳審核,省林業廳審核同意后報國家林業局審批。經批準后,由省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局核發采集證。
(二)申請采挖國家二級及省一、二級重點保護野生樹木,及胸徑50厘米以上、樹齡100年以上的人工珍貴樹木,按照前款的程序報省林業廳審批。經批準后,由省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局核發采集證。
(三)申請采挖省三級重點保護野生樹木,及胸徑20—50厘米(不含50厘米)、樹齡50—100年(不含100年)的人工珍貴樹木,由設區市林業局審批并發放采集證。
(四)申請采挖胸徑20厘米以下,樹齡50年以下人工珍貴樹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并發放采集證。
(五)其他樹種,由所在地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并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
(六)應由省林業廳審批的樹木采挖,屬于自然枯死或自然災害折斷死亡的,委托設區市林業局審批發證。
(七)同時被列為國家和省重點保護名錄的樹種,按國家規定的保護等級管理。
第十一條凡采挖胸徑5厘米以上的樹木,必須納入當地森林采伐限額管理,列抵年度木材生產計劃。
第十二條采挖樹木需要運輸的,列入國家或省重點保護名錄的樹木,憑采集證辦理野生植物放行證,憑放行證運輸;其他樹木胸徑大于5厘米的,憑采伐許可證辦理木材運輸證。
第十三條人工播種或扦插繁殖培育的綠化苗木,胸徑超過10厘米(含10厘米),憑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的證明,辦理木材運輸證;胸徑10厘米以下的,憑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的證明運輸。
第十四條移植到苗圃地的樹木出圃運輸,憑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的證明和采挖時的野生植物采集證、林木采伐許可證辦理木材運輸證或野生植物放行證。
第四章采挖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各地每年要按照年度森林采伐限額,編制樹木資源采挖利用計劃,納入木材生產計劃管理。
第十六條采挖樹木資源面積1畝以上(含1畝)或株數20株以上(含20株)的,必須參照森林撫育間伐規程進行采挖作業調查設計。采挖樹木資源面積1畝以下或20株以下的,采用簡易采挖作業調查設計,簡易作業設計必須載明采挖地點、采挖株數、采挖樹種、樹木胸徑、立木蓄積、采挖方式等。
采挖野生樹木資源必須注意原生地森林植被和種源的保護,采伐后所保留的同類樹種不得少于60%,且應分布均勻。每采挖1株野生樹木,應補種3—5株相同樹種的幼樹。
第十七條采挖作業調查設計必須由具有林業調查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簡易作業設計可由具有林業調查設計資格的人員承擔。作業設計實行設計單位或設計人員負責制。
第十八條縣級林業主管部門要嚴格控制野生樹木資源的采挖利用規模,根據資源狀況核準經營單位的數量,核定采挖計劃,嚴禁超森林采伐限額和采伐計劃采挖樹木資源。
第十九條嚴禁在下列地區和森林中采挖樹木資源。
(一)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跡、革命紀念地;
(二)國家重點防護林、特種用途林;
(三)生態脆弱及水土流失嚴重地區;
(四)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
(五)城鎮綠化樹木、省道、國道綠化樹木。
第二十條對重點保護的野生樹木資源要以保護為主,嚴格控制采挖。各設區市林業局還應根據實際情況,對轄區內非重點保護野生樹木但屬稀少的樹種,定期公布,嚴格管理,限制出境。
第二十一條在修筑公路、架設電線、修建房屋等建筑工程時,要盡量避開重點保護野生樹木,不能避開的,在辦理征占用林地手續時,應由建設規劃單位作出書面說明。
第二十二條對因病蟲害和自然災害造成重點保護野生樹木瀕死的,要采取積極的措施,進行治療和搶救。失去搶救價值的,由縣級以上森防檢疫機構提供證明材料,方可申請采伐。
第二十三條采挖移植樹木資源的單位或個人,在采挖移植前應制定采挖移植技術方案,確保移植樹木的成活。因技術運用不當,或其它人為因素造成移植樹木大量損毀、死亡的,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應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二十四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要加強樹木資源的采挖利用管理,建立采挖、運輸、經營管理臺帳?;鶎恿謽I工作站要加強源頭管理,建立采挖檢查驗收制度,對采挖驗收不合格的,責令其停止采挖。木材檢查站要依法檢查,對有合法手續運輸樹木的,應保證放行;對無合法手續的,應依法查處。
第一條 為適應鐵路點多線長、流動分散的生產特點,便利鐵路職工在鐵路沿線進行生產、工作和生活的必要乘車,本著強化管理,嚴格控制,方便工作,杜絕流弊的精神,特制定鐵路乘車證管理辦法。
第二條 使用乘車證人員范圍為:鐵路職工和符合本辦法規定可以使用鐵路乘車證的其他人員。
第三條 乘車證種類:
一、硬席全年定期乘車證;
二、軟席全年定期乘車證;
三、硬席臨時定期乘車證;
四、軟席乘車證;
五、硬席乘車證;
六、通勤(學)乘車證;
七、就醫乘車證;
八、便乘證;
九、定期通勤乘車證;
十、探親乘車證;
購糧乘車證用就醫乘車證代用。
第四條 乘車證的印制
各種乘車證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由鐵道部印制。
第五條 乘車席別的規定
一、準乘軟席的人員范圍
1.鐵道部正、副部長和相當職級的人員;
2.正副司、局長和相當職級的人員;
3.教授和相當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
4.經國家和部批準的有突出貢獻的專家
5.年滿五十周歲的正、副處長和相當職級人員;
6.年滿五十周歲的副教授和相當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本辦法實施前,已按部規定享受軟席的專業技術人員,可繼續享受);
7.1937年7月6日參加革命工作的干部;
8.鐵道部副部長和相當職級以上人員,因工作需要準許隨行人員一人填發軟席乘車證。
9.受處分降低職務、工資級別的人員,應按降低后的職務、工資級別確定其能否享受乘坐軟席。
二、準乘硬席的人員范圍
除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鐵路職工和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其他人員準乘硬席。
第二章 因公乘車
第六條 鐵路職工因公出差、駐勤、開會、組織選派出入鐵路院校、調轉、搬家、在本管轄區段內流動性生產(工作)、鐵路院校組織學生生產實習等乘車,均屬因公乘車。
第七條 乘車證使用范圍
一、全年定期乘車證
凡因工作需要,必須經常在所管轄區段內鐵路沿線往返乘車的鐵路職工,可使用所管轄區段內的全年定期乘車證。
1.鐵道部機關、部屬公司和機械保溫列車乘務員準予填發全國各站全年定期乘車證。
2.鐵路局(集團公司,下同)、鐵路分局(集團公司所屬總公司,下同)機關準予填發本鐵路局、分局管內全年定期乘車證。
鐵路局機務、車輛、客運、列車段的運轉主任、乘務主任、車隊長、業務指導、指導員,公安押運隊隊長、押運人員、指導員、可使用其擔當乘務區段內的全年定期乘車證。
3.工程局、設計院機關準予填發施工區段內的全年定期乘車證。
4.工廠、院校等單位,一般不使用全年定期乘車證,但單位黨政正職可填發本單位所在地至上級機關所在地的全年定期乘車證;有固定區域的材料采購或檢修人員,根據工作需要,經嚴格審查批準可使用固定區域內的全年定期乘車證。
5.持用全年定期乘車證的各鐵路單位的領導及運輸業務人員,確實經常赴直屬上級機關或隨車工作的,其乘車區間可填發管轄區段至直屬上級機關所在地或乘務區段的終到站。
6.全年定期乘車證的乘車區間,如管轄區段的最末一站不是快車停車站,可填到管轄區段的前方一個直快停車站。
二、臨時定期乘車證
因工作需要短期內須在一定區段內連續往返乘車或一次出差到幾個地點又不順路的,可使用一定區段內的臨時定期乘車證。
1.臨時定期乘車證的到站,除鐵道部機關外,不能填局、分局管內各站,更不能填全國各站,應根據本次出差的實際需要填寫。
2.一次出差到一條線的幾個站,可填到最遠站;一次出差到幾條線又不順路者,可按線填最遠到站,但不能超過3個到站。
3.鐵路大、中專、技工學校的學生到鐵路基層單位生產實習隨工人流動作業的,可由接受實習單位填發流動作業區間的集體或個人臨時定期乘車證和實習證明。
4.鐵路在職職工經組織批準考入鐵路院校的研究生,在做論文的調研期間,可由學校填發學校所在地至調研地的臨時定期乘車證。
三、軟席、硬席乘車證
因工作需要一次性的外出乘車,可使用軟席、硬席乘車證,乘車區段及期間按實際需要填發,單程或往返一次有效,除轉乘外,中途下車無效。
1.鐵路院校組織學生在學校所在地鐵路局管轄范圍內(含在職入學職工)實習時,可使用由學校到實習地點的往返硬席乘車證。根據部、局實習計劃,如必須到鐵路局管轄范圍以外進行實習時,應經所在局、院校、廠領導批準后,由局、院校、廠填發學校至實習往返硬席乘車證,但必須從嚴掌握。
2.鐵路在職職工經組織批準入大、中專、技工學校實習時,職工所在單位填發一張工作地(或居住地,下同)至學校所在地的單程乘車證;寒暑假需回原工作地或出校時,可由學校填發(入地方學校的,由職工所在單位填發)由學校至原工作地的往返乘車證或單程乘車證(出校),填發期間應嚴格按入校、出校和放假的實際時間掌握,使用時填學習。
各鐵路院校要加強對入校職工填發、使用、回收乘車證的管理,學生管理部門要向填發部門提供名冊,由院校領導審核批準后,憑本人工作證填發。
3.鐵路在職職工經組織批準考入鐵路院校的函授生,脫產參加教學計劃規定的集中面授、考試等教學活動時,所在單位憑學校的通知書,填發工作地至參加教學活動地點的往返乘車證。
4.職工調轉、搬家只能使用單程乘車證,職工調轉后接家屬到工作地的,職工本人填發一次往返乘車證,其家屬填發單程搬家乘車證(必須持有轉移戶口的證明)。家屬持用往返搬家乘車證,視為無效。
5.退休人員搬家可比照在職職工使用乘車證。離職、辭職職工及其調出路外的職工赴任或搬家,不予填發乘車證。
6.鐵路職工調動工作,其配偶屬非使用乘車證范圍的,隨同調動時,不能使用乘車證。
7.職工調轉搬家,家屬與職工同行時,可與職工同等席別。
8.部組織的專家休假,符合使用乘車證條件的家屬(限一人)與職工同行時,可與專家同等席別。
第三章 乘務便乘和調度命令乘車
第八條 乘務便乘
機車乘務員、運轉車長在規定擔當乘務的區段內便乘時(不包括調車機車、小運轉及出入廠取送機車),可由段、折返段乘務室、駐在所(站)值班員填發便乘證,按指定日期、車次一次乘車有效,便乘到達目的地后,應由值班員收回便乘證,予以注銷,月末集中交回填發單位。
機車車輛在中途發生故障,機務段、車輛段檢修工人去修理,應填發一次硬席乘車證,不能使用便乘證。
第九條 調度命令乘車
事故救援與搶險救災,由于時間緊迫來不及填發乘車證時,可憑調度命令乘車,一次乘車有效。
裝卸工(包括外委裝卸)到外站裝卸車,可按貨運有關部門規定使用鐵路分局調度命令乘車。
第四章 通勤乘車
第十條 定期通勤乘車
符合享受1年1次探親待遇條件職工,其工作地至家屬居住地在400km以內(鐵路局工程、大修部門流動施工的職工,在局管轄范圍內不受400km限制),能利用節假日或休班時間回家的,在不享受國家規定的探親假的前提下,可填發定期通勤乘車證,有效期間為一個歷年。
第十一條 通勤乘車
一、職工工作地至家屬居住地在200km以內,上下班有適當列車可乘,不影響出勤、工作和休息的,需通勤時,可使用通勤乘車證,有效期間為一個歷年。
二、鐵路局工程、大修部門流動施工的職工,符合使用通勤乘車證條件的可不受200km的限制(限400km以內),其通勤乘車證可填寫施工區段至家屬居住地,但不能超出局管轄范圍。
三、鐵路職工到其他單位駐勤,符合通勤條件的,可按規定使用通勤乘車證。
第十二條 鐵路職工入路內、外舉辦的大、中專、技校學習,不能使用通勤、定期通勤或通學乘車證;職工家屬居住地在工作地(夫妻同居一地),其父、母、子、女在外地,不能填發到父、母、子、女所在地的通勤、定期通勤乘車證。
第十三條 鐵路職工入1年以內短訓班、進修班,符合通勤條件的,可按規定使用通勤乘車證。
第五章 就醫、購糧、通學乘車
第十四條 就醫乘車
一、在沿線居住的職工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如當地無鐵路醫療單位,須赴負責本醫療區段的鐵路衛生所、醫院就醫時,可使用定期就醫乘車證。具體填發方法是:
將就醫乘車證粘在就醫乘車證卡片上(由各單位自印,下同),按要求填寫后,在騎縫處加蓋單位公章
定期就醫乘車證1年填發1次,有效期間為1個歷年。
定期就醫乘車證的到發站、有效期間一律用戳記加蓋。
二、鐵路職工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患病在本醫療區段的鐵路衛生所不能醫治,需轉往本醫療區段的醫院醫治時,由衛生所填發一次往返就醫乘車證。需連續醫療時,憑醫院證明,可填發臨時定期就醫乘車證,有效期間均不得超過3個月。
三、患者病重或幼兒需要護送者,由衛生所為護送人(符合使用乘車證條件人員)與患者填發同一張就醫乘車證,注明護送人。此乘車證在醫療完畢后,必須由醫療單位蓋章證明,交回原填發單位。
四、就醫乘車證不能跨醫院管轄的醫療區段,更不能跨局。
五、除鐵路沿線衛生所外,其他單位不得再為職工、家屬填發就醫乘車證。
第十五條 購糧乘車
一、沿線居住地無購糧點,需乘車到就近購糧點購糧時,鐵路職工及其同居的供養直系親屬可使用定期購糧乘車證。隨身攜帶的糧食重量以不超過客運規定重量為限。定期購糧乘車證用定期就醫乘車證代用。使用別欄注明購糧字樣。具體填發方法是:
1.將定期購糧乘車證粘在購糧乘車證卡上,按要求填寫后,再將購銷乘車證卡片粘在糧食供應證上,并在騎縫處加蓋單位公章。
2.定期購糧乘車證1年填發1次,有效期間為一個歷年。
3.定期購糧乘車證的到發站、有效期間一律用戳記加蓋。
二、各單位不得再為職工、家屬填發一次往返購糧乘車證。
三、職工回家取糧不能使用購糧乘車證。
四、職工及供養的直系親屬原居住地有購糧點,后因工作調動或分配住房等原因,到其他有購糧點的地區居住,但戶口、糧食關系未遷入居住地的,不能使用購糧乘車證。
五、職工及供養的直系親屬就醫、購糧在同一方向的,填最遠到站;在不同方向的,填2個到站。
第十六條 通學乘車
一、沿線職工供養的子、女、弟、妹,由居住地至中、小學校在50km以內,需要乘車通學時,可使用通學乘車證。
二、當地設有同等學校,原則上應就地入學。但按招生計劃考入外地鐵路重點中、小學就學的,居住地至學校在200km以內的可使用通學乘車證。
三、經組織選派到專業性業余學校(如業余體校、業余藝術學校)或入聾啞學校學習的中、小學生,如居住地至學校的距離符合通學條件的,可填發通學乘車證。
四、通學乘車證的有效期間為1個學年,于每年新學年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換發,在此期間新舊乘車證可交替使用。
第六章 醫療轉院、療養、陪護乘車
第十七條 醫療轉院乘車
一、鐵路職工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患病,本醫療區段的醫院不能醫治,需轉往外地醫院(含地方醫院)醫治,符合轉院條件,具備轉院手續的,應按醫療轉院處理,由醫院填發軟席、硬席乘車證,不準用就醫乘車證代替轉院用乘車證。轉院后如住院醫療時間超過乘車證的有效期間,出院時由該醫院填發返程的單程乘車證(住地方醫院的,由原單位填發)。職工回單位后應及時將乘車證返回填發單位。
二、轉院用乘車證只限醫院填發,由主治科科主任簽認,醫務部門審核,經主管院長批準后填發。醫院要健全登記備查手續及管理制度。如醫院無填發軟席乘車證權限,轉院醫療者又符合乘坐軟席條件的,可由本人所在具有填發軟席車證權限的單位填發軟席車證。
三、分局(處)一級醫院負責填發本醫院所在地至本鐵路局(工程局)醫院所在地的醫療轉院用乘車證。部屬單位的局、院、廠、校醫院負責填發本醫院所在地至外地醫院的醫療轉院用乘車證。
四、因工負傷到外地安裝假肢者,可使用乘車證,按醫療轉院處理。乘車證由所在醫院填發,按本條一款規定辦理。
五、申請轉院用乘車證,須填寫轉院用乘車證申請書,由主治的醫生或會診委員會填寫轉院理由,并加蓋名章或公章,經醫院領導批準后方可填發。
第十八條 療養乘車
一、職工入療養院療養,填發往返軟席、硬席乘車證。
二、療養時間超過本人所持乘車證的有效期間,療養完畢由療養院填發返程的單程乘車證。職工回單位后應及時將乘車證返回填發單位。
第十九條 陪護乘車
一、職工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醫療、轉院、療養因病重、年幼或行動不便需要陪護者,由職工所在單位根據醫療機構證明,審批填發陪護人(限符合使用乘車證條件的人員,療養的限1人,醫療轉院的限2人)與病人同等席別的乘車證,使用別欄填陪護。如陪護人不符合使用軟席乘車證的條件,單獨(即在未陪護病人時)持用陪護用的軟席乘車證時,不能乘軟席。
二、醫療機構出具護送證明時要一式兩份,填發單位留存1份,護送人乘車持用1份。
第七章 探親乘車
第二十條 探親乘車證是鐵路職工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探親乘車憑證。探親乘車證準乘各種旅客列車(國際、旅游列車除外),但不能乘坐軟席和免費使用臥鋪。符合使用臥鋪條件的探親職工,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探親乘車證的使用規定
一、符合1年1次探親條件的職工,經本人申請,領導批準,可填發其本人工作地至探親地點的探親乘車證。經領導批準探親假分兩次使用的職工,第二次探親時也可填發探親乘車證。
二、未婚職工利用探望父母的假期到未婚夫(妻)或他(她)們的父母所在地結婚,經領導批準,可填發其本人工作地至結婚地點的探親乘車證。
三、符合享受探望配偶的職工,在不享受探親假的前提下,經本人申請,領導批準,其供養的配偶到職工工地探望職工的,可填發其配偶居住地至職工工作地的探親乘車證。
四、符合4年1次探親條件的職工探親乘車。
1.職工供養的配偶、子女與其同行,可共同使用1張探親乘車證,但其配偶、子女不得單獨使用。
2.職工在不享受探親假和不影響正常生產(工作)的前提下,可每年使用1張探親乘車證。其供養的配偶、子女同行時,可共同使用。如本人不用時,配偶、子女不得單獨使用,也不能積存到次年使用2張。
3.職工在不享受探親假,4年中也不使用每年1張探親乘車證的前提下,經領導批準,其供養的父母可使用1張其居住地至職工工作地的探親乘車證。
4.在不探望父母的前提下,探望配偶的父母時,經領導批準,可填發本人工作地至探親地點的探親乘車證,
5.職工的父母或父母的一方與職工的配偶同居一地時,其父母不能與職工的配偶共同填發一張探親乘車證去探望職工,更不能單獨填發使用去探望職工。
五、職工供養的未滿18周歲的子女隨同職工或職工供養的配偶、父母探親時,可共同使用一張探親乘車證,但職工子女不能單獨使用。
六、符合探望父母條件的職工,父母雙亡后,其祖父母由職工供養,與職工分居,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團聚的,經本人申請,領導批準,可填發職工本人或職工供養的配偶、子女共同使用的一次探親乘車證。
七、離、退休人員符合探親規定條件的,可使用探親乘車證,此種乘車證只限離、退休人員本人4年使用1次,不能與在職職工一樣,在不享受探親假的條件下,每年使用1張探親乘車證。
八、職工供養的配偶或父母、子女,符合本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條件的,經單位領導批準后,填入探親乘車登記卡片,當職工供養的條件改變時,應及時改填卡片。職工需用探親乘車證時,填發部門憑據單位領導批準的申請書,登記卡片后填發乘車證。職工在路內調轉時,其探親乘車證卡片由人事部門隨同人事檔案一并轉給調入單位。
九、符合青藏線享受高原休假制度的職工乘車
1.符合每2年或1年享受高原休假制度但不符合享受探親假的職工,在休高原假(不包括按規定就地休息的)時,每2年或每1年準予職工本人和隨同職工居住、戶口在高原地區的供養直系親屬單獨或共同使用1次(只限1張)由工作地到休假地的探親乘車證。
2.既符合享受高原休假制度又符合享受探親假的職工,可將兩項假期合并使用。其中符合每4年休1次探親假的職工,在不休探親假的條件下,可按本款1項規定使用探親乘車證。
十、符合出境探親的職工乘車
1.鐵路職工中符合(82)僑政會字第011號、勞人險(1983)16號、(86)僑政會字第066號文件規定出境探親條件的歸僑、僑眷、臺胞、臺屬、港澳同胞,其探親在國內乘坐火車時,可填發其工作地至出境口岸站的探親乘車證。
2.上述人員中符合會親條件的職工可填發其工作地至會親地點的探親乘車證。
3.鐵路職工中符合(82)僑政會字第011號文件規定改探條件的歸僑、僑眷,可填發其工作地到改探人居住地的探親乘車證。
第八章 離、退休人員乘車
第二十二條 離休人員乘車
一、經組織批準(以分局、處及以上人事部門命令)返聘的鐵路離休人員,使用乘車證的辦法與在職職工相同。
二、離休人員(包括符合勞人險[1983]3號文件規定的老工人)參加經組織安排的參觀、學習活動,以及經組織批準去外地治病、療養或臨時性出差,可根據實際需要填發往返或臨時定期乘車證。
三、離休人員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就醫、購糧、轉院、療養、陪護乘車按本辦法第五章、第六章有關規定辦理。
四、離休人員去外地探望父母、子女或回原籍,可使用軟席、硬席乘車證,使用別欄填出差。此項乘車證在離休后只能使用1次。
五、離休干部探望父母、子女或回原籍,如攜帶家屬(符合供養條件的),只能使用探親乘車證,不得使用軟席、硬席乘車證。
六、離休干部使用乘車證的乘車席別,按其離休前應享受的席別辦理。 離休后享受處級以上待遇的,可享受軟席。
七、離休干部使用鐵路乘車證時,用離休證代替工作證。
第二十三條 退休人員乘車
一、經有人事任免權的單位批準(以人事命令)聘用的鐵路退休人員,如工作需要,可根據實際情況使用臨時定期或軟席、硬席乘車證。
二、退休人員去外地探望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經發放退休費單位領導批準,人勞部門審核,本人和供養的配偶可共同使用1次探親乘車證,但配偶及供養的直系親屬不得單獨使用。此項待遇退休后只限1次。
三、退休人員使用鐵路乘車證時,按其退休前應享受的席別辦理。
四、退休人員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就醫、購糧、轉院、陪護乘車按本辦法第五章、第六章有關規定辦理。
五、退休人員使用鐵路乘車證時,用退休證代替工作證。
第九章 農民合同制工人、農民輪換工、集體所有制職工及臨時工乘車
第二十四條 鐵路單位招收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內)有農民輪換工,本人使用乘車證的辦法與鐵路職工相同,但其家屬、子女不得使用乘車證。
第二十五條 集體所有制職工到上級單位開會,可使用鐵路硬席乘車證。此項乘車證由集體所有制職工所在的有權填發乘車證的鐵路單位,根據召開會議單位的通知,經單位領導嚴格審批后填發。
第二十六條 鐵路工程、設計、大修、建筑單位,經勞動部門批準的計劃內臨時工,隨同職工流動施工者,在工地轉移時可憑局以上單位出具的臨時工身份證明與正式職工一起使用集體硬席或臨時定期乘車證。一九七一年以前的計劃內臨時工可與正式職工同樣使用通勤或定期通勤乘車
證。
第十章 路外有關人員乘車
第二十七條 駐鐵路局、鐵路分局、車站軍代處軍事代表因公外出乘車時,可由駐地鐵路局、鐵路分局填發乘車證。副師職及其以上的領導干部(不受年齡限制)可填發軟席。其他人員一律填發硬席。
第二十八條 駐鐵路沿線守護鐵路橋隧的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勤人員及上級直接主管人員,在其管轄區域內執行任務時,可由駐地鐵路局、鐵路分局填發全年定期乘車證。
一、總隊主管可填發管轄區域內的全年定期乘車證。
二、支隊、大隊、中隊隊部主管人員可填發其管轄區域內至上一級單位所在地的全年定期乘車證。
三、執勤人員填發由駐地至執勤點的全年定期乘車證。
四、上述人員乘車時除應持有乘車證外,還必須持用通行證(介紹信)及有關身份證明。按第二十七條規定符合乘坐軟席條件的,可填發軟席乘車證。
第二十九條 駐鐵路的獸醫站及駐站檢疫人員,在管轄區域范圍內工作乘車時,可由鐵路局、鐵路分局填發臨時定期或往返乘車證。
第十一章 乘車證的填發和使用
第三十條 填發乘車證的規定
一、乘車證的申請
1.職工、家屬使用乘車證必須提出書面申請。臨時定期、軟席、硬席、探親乘車證應先填寫乘車證申請書全年定期、定期通勤、通勤、通學、定期就醫、購糧乘車證應統一填寫乘車證申請名冊。
2.申請書和申請名冊各項內容要填寫詳細、清楚、不得涂改,填發人員對涂改后的申請書(申請名冊)不予填發乘車證。
3.申請書應與填發的乘車證相對應,內容必須一致并按順序裝訂成冊,按規定交付的有關證明應附在申請書后一并裝訂備查。
二、乘車證的審批
1.職工、家屬使用乘車證必須經單位主管領導批準。單位領導審核同意后在乘車證申請書和申請名冊上簽字。
2.單位主管領導在審批乘車證時,必須驗看規定應附帶的有關證明,如審批探親乘車證時需驗看探親證明;審批陪護用乘車證時需驗看醫療單位出具的陪護證明等。
3.在審批有兩個及以上到站的乘車證時,單位領導應在申請書上批簽同意所赴的目的地。
4.單位領導必須在規定的范圍內履行審批職責,任何組織或個人都無權超出鐵道部的規定特批各種乘車證。
三、乘車證的填發
1.單頁兩聯存根式乘車證用鋼筆填寫,字跡要工整、清晰、嚴禁填發使用涂改的乘車證。
2.各種乘車證(全年、臨時定期乘車證除外)每張只限填發1個到站。由始發站至達站有兩個以上徑路時應填寫經由站。經由站只能填寫一個站,走近徑路時,經由可不填;如始發站至到達站有直通列車可乘,需走遠徑路的,應填寫經由站,走遠徑路視為有效。填遠經由走近徑路時也視為有效。
例如:京哈線天津以東各站及東北站到津浦線方向去,不能填經由北京。
由北京至南昌有兩個徑路,可經由株州,也可經由上海,經由上海是遠徑路,如經株州,經由可不填;如經上海,應填經由上海。
由北京至廣州,只能經由京廣線,不填經由站。
由哈爾濱到廣州,只能經由北京,經由可不填;經上海是繞行,不能填經由上海。
3.填發乘車證,乘車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職務、工作證號碼均應填寫清楚,并要求乘車證(全年定期乘車證除外)的有效期間和出差證明、探親證明等的外出時間一致。
4.臨時定期、軟席、硬席乘車證使用人數有2人時,應都寫上;超過2人時,須另在乘證下端粘附乘車證附帶名單。職工的隨同人員應寫明稱謂、姓名、性別、年齡,不能寫等幾名或外幾名,并由填發人在騎縫處加蓋名章。一張乘車證的使用人數不能超過10人。探親乘車證、就醫乘車證、便乘證每張使用人數可據實填寫。
5.乘車證上的使用別欄須根據外出任務或用途按下述項目填寫,即:出差、駐勤、調轉、搬家、入學、療養、轉院、學習、實習、施工等,乘車證上備用而不用的項目均應抹銷。
6.填發全年定期、定期通勤、通勤、通學乘車證均須粘貼使用人近期一寸半身免冠相片,并加蓋填發單位鋼印填發單位欄蓋單位名稱橫戳。
7.其他乘車證的填發單位欄應加蓋填發單位乘車證專用章。
8.各種乘車證在乘車證計人上或相片下端加蓋填發人名章。
9.職工1人不準同時填發、使用2張及以上乘車證。
10.軟席、硬席乘車證的始發站填寫職工工作地;定期通勤、通勤、通學、定期就醫、購糧乘車證的始發站填寫職工、家屬的居住地;便乘證的始發站填寫職工工作地或退乘地。
11.本年度的全年定期、定期通勤、通勤、定期就醫、定期購糧乘車證,可延期使用到次年的一月十五日止。
12.臨時定期、軟席、硬席、探親乘車證的有效期間為3個月,可跨年填發。填發時應據實填寫,不要一律都填3個月。
第三十一條 乘車證使用的規定
乘車證限乘車證上所填寫的持用人在有效期間和區間使用。
一、準乘列車規定
1.持用全年定期、臨時定期、軟席、硬席乘車證和便乘證,在正式或臨時營業鐵路上準乘各種旅客列車(國際列車除外)。
2.持用探親乘車證準乘除國際、旅游列車以外的各種旅客列車。
3.持用通勤、定期通勤乘車證準乘局管內特快列車、快車及普通旅客列車。
4.持用通學、就醫、購糧乘車證準乘快車和普通旅客列車。
5.持用鐵路全年定期、臨時定期、軟席、硬席乘車證均可乘坐空調可躺式客車。
二、乘車證明的規定
1.持用鐵路各種乘車證的職工出入車站及在列車內須與旅客同樣經過檢驗手續,同時交驗工作證、學生證、離休證、退休證、家屬醫療證或家屬證。任何證明均不能代替上述證件。職工持用探親乘車證,需同時持貼有本人照片的工作證和探親證明;職工配偶或父母、子女持貼有本人照片的家屬證(醫療證)和探親證明。任何代替工作證或家屬證的證件均無效。三證俱全方為有效。
2.出差、探親、駐勤、開會、入學、出校、調轉赴任,搬家還必須交驗相應的證明,如職工出差證明書、人事調轉命令、戶口遷移證明等;鐵路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和技工學校的學生到學校所在地鐵路局管轄區域外實習時,必須交驗教育部門批準的實習證明;醫療轉院或療養必
須交驗醫療機構的轉院、療養證明;機車乘務員便乘時,必須攜帶機務段填發的司機報單;機械保溫車乘務員去外地換班乘坐旅客列車時,應交驗保溫段填發的交、接班證明。
三、其他規定
1.持用定期通勤、通勤、通學、定期就醫、就醫、購糧乘車證,除換乘外,中途下車無效。
2.定期通勤乘車證1個月只限使用1次,不能提前或移作下月使用。如節假日適逢月初或月末,乘車證的往返日期可跨及上月末或下月初,但起止時間不超過1周。如有特殊情況,可根據批準假期天數填發。
四、免費使用臥鋪的規定
1.職工(含路外符合使用乘車證的人員)出差、駐勤、開會、調轉赴任、醫療轉院(含職工供養的直系親屬)、療養、護送、出入學校,以本人開始乘坐本次列車開車時刻計算,從20時至次日晨7時之間,在車上過夜6小時(含6小時)或連續乘車超過12小時(含12小時)以上的,準予免費使用臥鋪。
2.學生實習使用乘車證,不能免費使用臥鋪。
五、簽證及登記臥鋪的規定
1.持用全年定期、臨時定期、定期通勤乘車證,應同時附有乘車證使用卡片,卡片由乘車證填發單位發給。在填發乘車證同時填發卡片,并在乘車證背面和卡片(騎縫)加蓋乘車證專用章??ㄆ猛旰罂筛鼡Q新卡片。
2.持用臨時定期、軟席、硬席、探親乘車證時,須由車站簽證。車站對要求簽證的人員應查驗有關證件,臨時定期乘車證在卡片上簽證,軟席、硬席乘車證在背面簽證,對號列車應發給座位號。持用全年定期、定期通勤、通勤、通學、定期就醫、購糧乘車證可免于簽證。如要座位號時,可憑乘車證由車站發給座位號。
3.符合使用臥鋪規定的人員登記臥鋪時車站或指定的代辦部門應查驗有關證件,對有卡片的乘車證在卡片上登記;對無卡片的乘車證在乘車證背面登記,并發給臥鋪號;在列車上登記臥鋪時,由列車長按上述方法同樣辦理。
4.登記臥鋪后不能按時乘車,應將臥鋪號及時退回車站,車站將登記事項注銷并加蓋注銷章。
5.使用臥鋪中途不應下車。如必須下車,不足夜間乘車6h或連續乘車12h的,列車長應按章核收已乘區間的臥鋪票價。
6.持乘車證到列車上使用臥鋪時,應將出差證明、卡片連同乘車證交列車員保管,并辦理簽證。持用全年定期乘車證,可不交乘車證。
六、托運行李的規定
持用鐵路各種乘車證,均不能免費托運行李、搬家物品等。
七、乘車證回收的規定
1.按年度(學年)辦理填發的乘車證,必須在規定的辦理日期前交回;其他乘車證必須在其有效期到期后7日內交回,否則按丟失處理;雖有效期已過,因工作需要,繼續在外出差或生產(工作)的,應在回到本單位7天之內交回,否則按丟失處理。
2.職工入學、調轉、離休、退休、停薪留職及其他原因離職時,乘車證填發部門應負責將其持用的各種乘車證收回;休息6個月以上及女職工休長假時其當年所持用的乘車證應由填發部門收回保管;機械保溫列車乘務員填發的全年定期乘車證一律由派班室統一保管,出勤(差)時發放,退勤(返回)時交回。
3.對使用完畢的各種乘車證,各單位要嚴格執行回收制度。填發人在使用人交回舊證時,應將乘車證用畢繳銷單(乘車證申請書下聯)返給使用人,以此證明舊證已交回;對丟失已做罰款處理的則在繳銷單上注明。
第十二章 乘車證的管理
第三十二條 乘車證管理的分工
一、勞動工資部門:負責統一組織貫徹、實施《鐵路乘車證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負責審核乘車證的請領;對乘車證審批、填發、使用及日常管理進行監督檢查,辦理違章懲處事項;負責審核工人供養直系親屬。
二、各級辦公室:負責乘車證的請領、保管、分發、填發、回收、統計分析和其他日常管理工作,協助勞資、 客運、財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懲處事項。
三、客運部門:負責乘車證使用過程中的查驗,辦理持用乘車證人員的乘車事項;有權查扣各種違章乘車證及有關的證件、證明,按規定處理各種違章乘車事項,并按章補收票價和罰款。
四、財務(收入)部門:負責財務監督,處理違章乘車和丟失乘車證的財務事項。收入稽查人員有權查扣各種違章乘車證及有關證件、證明,處理違章事項。
五、人事部門:負責提供符合按規定乘坐軟席條件人員名冊,負責審核干部供養直系親屬條件,辦理干部違章行政責任事項。
第三十三條 乘車證的填發批準權限
一、全年定期、臨時定期乘車證,通勤、定期通勤、通學乘車證,全年定期就醫、購糧乘車證,各種軟席乘車證,限鐵路分局、工程處、設計院總隊,部屬公司所屬工廠、部屬院校一級及以上單位審核填發。機械保溫車乘務員使用的全年定期乘車證,由單位領導、分局勞資部門審核同意后,報鐵路局核發。
二、硬席、探親乘車證限有人事任免權的單位批準填發;職工醫療轉院所用乘車證,應由醫院征得職工所在單位領導同意后負責填發,陪護人員使用乘車證由職工所在單位根據醫院出具的證明填發。
三、分居的職工家屬居住在鐵路沿線的(包括工程、工廠和外局職工的家屬)就醫、購糧乘車證,可由職工所在單位委托家屬居住地車站,被委托單位不得借故拒絕。
四、便乘證限有擔當乘務區段的機務段、列車段的乘務(運轉)室根據擔當車次及需要便乘情況安排填發。
五、上述有審批填發權限的單位,不得隨意下放其審批填發權限。
第三十四條 乘車證管理人員的職責
一、各有批準填發乘車證權限的單位,必須指定有關領導干部負責乘車證工作。審批人員必須熟悉乘車證的規章制度,按章審批,嚴格把關。同時對填發人員要嚴格要求,并支持他們的工作,要組織單位勞資、辦公室、財務等部門搞好協作,健全管理措施,實行定期工作匯報制度。
二、有乘車證填發權限的單位,可根據其業務量設專職或兼職人員。填發人員的名單均應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乘車證填發人員必須熟練掌握有關規章制度及相關知識,嚴格按章辦事,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三、填發人員要保持相對穩定,因工作原因離崗時應由單位領導指定人擔負其工作,臨時性脫崗要辦理臨時交接手續。確實需要更換人員必須辦理正式交接手續,對所管票據、各種臺帳及乘車證發出、庫存數,均應清理并履行文字手續。填寫乘車證填發人員交接手續單,交、接人簽章后,由主管領導審核。
四、新任乘車證填發人員,必須經過崗前培訓,并按任職標準和考核條件考核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崗。
第三十五條 乘車證的請領、分發
一、空白乘車證的請領和審批,實行定額管理辦法。部根據各系統的不同需要,對部屬單位和總公司所屬局、院、廠定額發放空白乘車證。
二、請領乘車證時須填寫空白乘車證請領單一式三份,甲頁存查,乙、丙頁報送上級分發單位請領;分發單位核發時,應將發行的乘車證符號、號碼、數量等要求的內容詳細填入請領單,審核蓋章后,乙頁存查登記,丙頁連同票證發給請領單位。
各單位對領回的乘車證,應于5日內收點完畢。點收中若發現缺冊、缺號、重號、印刷不清、錯誤和張數不符等情況,應在請領單甲頁記入實收數量并編造點收記錄一式二份,1份備查,1份連同不符票證的甲頁請領單一并退寄分發單位。
第三十六條 乘車證的遞送、交接、保管及銷毀
一、乘車證的請領、分發、遞送、交接及保管,必須按有價票據辦理。
二、乘車攜帶整批乘車證的人員必須采取防范措施,列車工作人員要搞好協助工作。
三、各種乘車證必須妥善保管,不得損壞、丟失,存放地點必須保證安全,并要經常檢查,定期清點。凡由于個人責任造成丟失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單位乘車證失竊非屬個人責任的,應按丟失罰款規定及票面折算經濟損失,由單位承擔,并將罰款交財務收入部門。
四、用畢回收的各種乘車證,要按規定整理造冊,交回上一級分發單位,由處以上單位審查核對無誤,保管2年后,注冊銷毀,并制成記錄備查;銷毀時應由該單位領導和勞資部門有關人員監銷。
第三十七條 乘車證的登記、統計制度
一、各種乘車證必須有健全的登記、統計制度,做到有據可查,由于管理人員自身責任造成丟失、短少、錯誤以及無據可查的,應由單位領導或經辦人員承擔經濟和行政責任。
二、各單位應按乘車證種別、席別建立空白乘車證收發臺帳,對結存、領入、分發數量進行登記,以便統計檢查。
三、各填發單位請領的乘車證,嚴禁互相借用,啟用的整冊乘車證必須按編號順序使用,并集中管理填發,不得亂用。各級單位必須根據其生產(工作)的實際需要嚴格規定用票數量,防止濫發現象,并實行交舊領新制度。
四、用完的整冊乘車證,應將用過收回的乘車證及存根(丟失者有罰款財務收據),與申請書相對應加以整理粘貼成冊,并于每冊加裝用畢乘車證封面,短少并未做處理整冊收回的乘車證,將不予核收。
五、人事、勞資部門應根據職工檔案,按探親假制度規定和勞動保險條例建立職工探親登記卡片。凡審核批準使用探親乘車證,出具探親證明則必須同時在探親卡片上作記載,不得疏漏。
六、有權填發就醫乘車證的沿線衛生所,應建立就醫用票戶名冊,注明用票人單位、親屬關系、年齡等基本情況。
七、為便于管理,各單位必須建立乘車證填發登記簿。
第三十八條 乘車證使用查驗
一、站、車客運人員必須熟知乘車證使用的有關規定,認真查驗乘車證填載項目和必須攜帶的有關證件和證明,并打剪標記。如有不符,視為無效,并有權扣留所持乘車證,按有關規定處理。
二、對持用的全年、臨時定期、通勤、定期通勤、通學、全年定期就醫(購糧)和臨時定期就醫乘車證免打查驗標記,其他乘車證均須于始乘站和返乘站予以剪口,列車內查驗時應打查驗標記,否則按客運有關規定辦理。
三、鐵路各部門特定的在列車上工作的各種證件(如鐵路運輸收入稽查證、客運監察證、鐵路乘車證監察等),只能作為工作憑證,均不能作為乘車的憑證。
第十三章 違章審批、填發、使用和丟失乘車證的處理
第三十九條 對乘車證管理人員的要求
各級領導干部必須以身作則,模范地遵守、執行鐵路乘車證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除鐵道部外,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無權超出鐵道部的規定,特批各種乘車證。
乘車證管理人員要熟悉乘車證管理辦法和有關文件,嚴格按規定審批填發、回收各種乘車證。對違章批準的,有權拒絕填發并報告上級主管部門。如明知違章而不追究、不報告、仍填發者,要與違章批準者受同樣的經濟制裁;不經批準擅自違章填發者,要與違章使用者受同樣的經濟制裁。
違章填發、使用調度命令乘車的,也按本章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違章批準和填發乘車證的處理
對違章批準和填發各種乘車證,除追回乘車證外,要按下列標準進行罰款:
一、全年定期乘車證
1.使用區段為全國各站的每張罰款300元;
2.使用區段超出鐵路局范圍的,每張罰款200元;
3.其他乘車證每張罰款100元。
二、臨時定期乘車證
1.填發使用區段超出鐵路局范圍的,每張罰款100元;
2.填發使用區段在鐵路局管范圍內的,每張罰款70元。
三、其他乘車證每張罰款50元。
四、凡違章為路外人員審批、填發乘車證按上述標準視情況加倍罰款。
第四十一條 丟失乘車證的處理
對丟失乘車證者,除本人作出檢查外,要按下列標準進行罰款:
一、全年定期乘車證每張罰款70元。
二、臨時定期乘車證每張罰款50元。
三、其他乘車證每張罰款30元。
四、假報丟失乘車證按違章使用處理,若繼續違章使用的還要給予紀律處分。
五、丟失空白乘車證的罰款及票面經濟損失的折算,原則上按上述罰款標準辦理。能落實票面直接經濟損失的,應按票面經濟損失辦理。單位丟失空白乘車證,要及時向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并認真查處,視有關人員責任大小及經濟損失程度,予以經濟處罰及行政處分。處理結果須報上一級主管部門,由部或鐵路局勞資部門向管內或有關各局發出通報,接到通報的局亦應及時向管內通報查扣丟失的乘車證。
六、丟失定期通勤、通勤、通學、全年定期就醫(購糧)乘車證的,罰款后方可予以補發。
第四十二條 違章使用乘車證的處理
一、違章使用乘車證,如:在票面上加添、涂改、轉借、超過有效期限或有效區間意乘車,未持規定的有關證明、證件或持偽造證明、證件的均按無票處理,要查扣其乘車證及有關證件。此外,單位還應追究其行政責任。對持用偽造乘車證者,一經發現,應立即查扣,并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超出規定條件使用乘車證者,也按違章使用處理。
二、違章使用乘車證均要按所乘旅客列車的等級、席別、鋪別、區間(單程或往返)及票面填寫人數加倍補收票款,下列乘車證還應按票面記載的席別、區間,按照下列計算方法加收罰款:
1.定期通勤乘車證,按票面填寫乘車區間,自有效月份起至發現違章月份止按每月1次往返的里程計算。
2.全年定期乘車證、臨時定期乘車證、通勤(學)乘車證。從有效日期(過期的從有效期終了的次日)至發現違章日期止,票面填寫的乘車區間在一個鐵路局以內的,按每日乘車50km計算票價;乘車區間跨鐵路局的,按每日乘車100km計算票價,計算后低于50元的按50元核收。
3.發現其他違章行為的,均按《客規》的規定相應處理。
三、乘車證使用過程發現的違章事項,當時處理不了的,由站、車編制客運記錄,連同查扣的乘車證及有關證件報本鐵路分局或鐵路局財務部門,由鐵路分局或鐵路局依據規定向違章職工單位發函并追補應收票款和罰款;違章職工單位接到函件,要查證落實嚴肅處理,并將應補票款和處理結果于30日內報送發函單位收入部門。如違章者單位未按來函要求補繳款額的,鐵路分局或鐵路局要報告上級機關督促違章者單位迅速處理,必要時要追究單位領導責任。各單位在職工交回乘車證或日常檢查中發現有違章使用的,也要按規定處理。對補繳的票款和罰款應上交財務部門。
四、勞動工資部門對本單位發生的乘車證違章問題要填寫違章乘車證處理通知書一式兩份,經領導批準后存留1份,交財務部門1份辦理罰款的財務事項。違章者是干部的,要另加1份送交人事或干部部門追究行政責任;領導干部違章的,還必須將處理結果抄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如本人當時無力付繳罰款,可在其工資中一次或分次扣繳。
各級填發人員應及時通報回收中發現的違章、丟失問題,對個人使用乘車證的丟失罰款直接填寫丟失乘車證罰款通知書一式兩份,1份存查,1份交財務部門辦理罰款的財務事項,并記入乘車證罰款明細帳簿。罰款收據應交填發人代票入冊。對丟失乘車證未按規定罰款即補發乘車證的,按違章填發處理。
五、對濫用職權違章批準、填發乘車證的要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要追究法律責任。
六、對違章批準、填發、使用及丟失乘車證和收回罰款,運營部門由各所屬單位財務代收并單獨列帳,按季上交財務部門,列其他收入(堵漏收入);其他部門由財務核收,按季列營業外收入。
第十四章 乘車證管理工作的檢查與評比制度
第四十三條 乘車證的檢查制度
一、為保證鐵路乘車證管理辦法的貫徹執行,對乘車證管理使用情況實行日常檢查與上級主管部門抽查相結合的制度。各鐵路局和其他部屬單位要每年組織乘車證的檢查,鐵道部將定期組織全路各部屬單位間的互查和抽查。
二、檢查的方法和要求。
1.各有權填發乘車證的基層單位。對本單位使用完畢回收的整冊乘車證在上交或封存前,由勞資部門牽頭,組織辦公室、財務等部門對回收的舊證必須進行一次檢查,檢查中發現問題要及時按規定進行處理,并將檢查、處理結果填寫乘車證日常回收檢查報告單一式兩份,1份附有關處理憑證,一同粘貼在已檢查的整冊票本上,方可辦理上交手續;另1份由單位收存,據此填報年乘車證檢查(自查)情況統計表逐級匯總上報。延誤不報或遲報者不予分發新的乘車證。
2.分發乘車證的單位要嚴格執行交舊領新制度,所屬單位請領新證時,對上交的舊證要進行檢查。凡填發單位未按規定進行檢查處理,以及未按規定填寫檢查報告單的,舊證不予接收,也不發給新證。
第四十四條 評比制度
鐵道部、鐵路局和其他部屬單位要根據檢查結果對所屬單位進行評比,表彰先進,并對違章情況進行通報。
第四十五條 獎勵
乘車證管理好的單位和個人,要分別由檢查評比的上一級勞資部門進行通報表彰,并給予適當的獎勵。
獎勵款源,鐵路局在堵漏保收獎中列支,其他單位在工資基金項下列支,具體獎勵辦法由各單位自行制定,報部備案。
第十五章 鐵路乘車證的監察制度
第四十六條 鐵路各種乘車證均屬有價證券,必須嚴格審批、填發、使用和管理。為此,部決定建立鐵路乘車證監察制度。
第四十七條 鐵道部統一設立部、鐵路局、鐵路分局三級鐵路乘車證監察,由勞資部門主管乘車證的人員擔任。
部每年將組織乘車證監察人員進行檢查。
第四十八條 鐵路乘車證監察人員的監察范圍:部、鐵路局、鐵路分局三級乘車證監察人員,在管內區段對各種乘車證的使用執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監察人員的職責:發現違章現象,有權按規定查處,并編制乘車證監察記錄。
第五十條 監察人員的守則:
一、執行監察工作時,應自覺出示《監察證》。
二、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濫用職權。
三、熟悉鐵路乘車證管理辦法,并以身作則模范遵守和執行。
四、按照監察范圍行使監察職責。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乘車證使用單位和各種乘車證持用者,應自覺接受和主動配合乘車證監察人員對乘車證的檢查和處理。站車有關人員應積極配合,協助做好檢查工作。
監察人員因監察工作需要憑《監察證》可進出車站,并在列車、公寓、招待所食宿,使用鐵路電報、電話,乘坐旅客列車時,可免于簽證。
第五十二條 《鐵路乘車證監察證》由鐵道部統一印制和簽發。
監察人員調離崗位時,應立即交回《監察證》?!侗O察證》如有遺失,應向發證部門及時通告,由發證部門發電聲明作廢。
第十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職工供養直系親屬(被剝奪政治權利者除外),限其生活主要來源依靠職工供給,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父、夫:年滿60周歲及其以上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母、妻:未從事固定職業及無固定報酬的;
三、子女:年未滿18周歲(在校中學生可不受18周歲的限制)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職工因幼年失去父母,由其他人撫養長大,如撫養人現仍由職工供養并符合本條一、二兩款條件者,經單位領導批準,可列為供養親屬。
第五十四條 符合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的退職人員使用乘車證的辦法比照退休人員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五條 關于對路內的外單位職工填發乘車證的規定
一、同一地區鐵路單位之間嚴禁互相借用空白乘車證,也不得超出規定為其他單位職工審批、填發各種乘車證。
二、鐵路職工因公到外地出差、遇特殊情況,持用的乘車證到期無法返回時,或確需到乘車證上填發的到站以外地區繼續出差時,須依據本單位電、函委托書,由其他部屬單位代開乘車證,使用完畢必須及時交回。
第五十六條 關于蘭州局老職工使用探親乘車證問題
對在蘭州局工作滿20xx年及以上的老職工(不包括已按第二十一條九款辦理的),不符合享受探親假條件,如遇特殊情況,經單位領導審查批準,本人及其直系供養親屬每4年可單獨或共同使用1次(只限1張)探親乘車證,乘車區間按實際需要(限1個到站)填發。
在蘭州局管內的部屬單位職工,可比照本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機要人員、送檔案人員,在執行取送秘密文件、檔案、保密設備時,可采取購票報銷的辦法,不能使用軟席乘車證。
申請人天宇公司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公告》(2003年第36號,以下簡稱《公告》)等相關規定,磷礦石實行進出口商會預核簽章管理,該公司近年來出口磷礦石一直按照上述規定的要求,持商會預核簽章的合同辦理報關手續。該公司認為:合同價格即商會協調價格,依法可視為“應售價格”即“實際成交價格”。因此,其以商會協調價格申報出口磷礦石符合法律規定,某海關向其追征稅款及滯納金沒有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故請求復議機關予以撤銷。復議機關經審查認定,申請人2004年出口的磷礦石中有72票的實際成交價格均高于申報價格,其申報價格雖然滿足了預核簽章制度的要求,但與貨物的實際成交價格并不相符。依照法律規定,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本案申請人沒有履行法律規定的如實申報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某海關應依法向申請人追征稅款及其滯納金。根據上述事實,復議機關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某海關的征稅決定。申請人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后,在法定期限內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預核簽章制度
出臺背景
1978年至1996年的19年間,我國的進出口總額以年均16%的速度增長, 高于同期世界貿易的增長速度8個百分點。由于眾多出口企業缺乏有效的行業自律,一窩蜂地搶占市場,短期內市場占有率急劇提高而又沒有有效措施分散貿易風險,招致國外實施反傾銷和采取其他貿易壁壘措施,給國家穩定出口市場、擴大出口規模造成了很大的負面影響。在這樣的背景下,為了維護外貿出口正常秩序,營造公平的貿易環境,防止低價傾銷出口商品擾亂國際市場,海關與外經貿主管部門、有關行業組織相互配合、相互協作,加強對出口商品的管理,制訂了出口重點管理商品“協調價格”和“預核簽章”制度。這一制度實施至今已將近10年。
主要內容
根據《公告》的規定,對列入《出口預核簽章商品目錄》的出口商品,以一般貿易方式出口的,出口企業到海關辦理出口報關手續時,須持經進出口商會簽章后的合同,未經簽章的出口合同海關不接受申報出口。目前,國家實行預核簽章管理的商品共計36種,涉及機電產品、輕工藝品、化工品、醫藥保健品、土畜產品、紡織品等六大類。一般情況下,各進出口商會根據市場變化、行業特點,組織行業內企業制定出口商品的同行協議價格,又稱協調價格,以此作為出口商品的同行最低應售價格。出口企業在報關前,應將出口合同送進出口商會申請辦理預核簽章,商會主要負責審查出口合同中與價格條款有關的項目。經審核符合協調價格的,商會在《預核簽章表》的指定位置加蓋預核簽章防偽印章、在出口合同的成交價格和數量位置加蓋防偽印章后送達出口企業,企業持上述材料到海關申請出口報關。對于未經簽章的出口合同,海關不接受申報出口。
預核簽章與海關出口審價的關系
上述案例中申請人與某海關納稅爭議的核心在于對已經過商會預核簽章的出口商品,海關是否不能再進行出口審價,換句話說,符合商會協調價格的出口商品價格是否就等同于出口商品的完稅價格。從復議機關對本案作出的裁決來看,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從預核簽章這一制度出臺的背景及其目的可以看出,由有關進出口商會對一定范圍內的出口商品進行預核簽章管理,主要目的是維護正常的出口秩序,防止出口企業為了短期利益而以壓價的方式無序競爭,最終損害國家利益。進出口商會確定的協調價格是同行出口的最低限價,所有納入預核簽章管理的出口商品的出口合同價格(申報價格)不得低于該協調價格,否則將無法通過預核簽章的審核,海關也不會接受企業的出口申報。而申報價格如果高于商會協調價格,不論其高出多少,都不受預核簽章制度的管理。因此,預核簽章僅設定了出口商品的最低銷售價格,是對企業低價傾銷的限制。
其次,從字面上理解,“預核簽章”系指出口商品在海關審價前,先由有關進出口商會按照《出口商品預核簽章操作程序》的規定進行預審。既然是預審,那么就表示進出口商會只是在自己的職責范圍內,在出口商品向海關申報前,對出口合同中的商品價格進行把關,確認該價格不低于商會協調價格。至于該價格是否真實、是不是出口商品的實際成交價格,法律并沒有賦予進出口商會相應的審核監督權。但是,由于這一問題與出口關稅的征收、出口退稅、外匯管理等息息相關,所以必須由相關部門擔負起職責。作為國家的進出境監督管理機關,海關被賦予了審查確定完稅價格的權力。
再次,最為關鍵的一點在于,《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辦法》(海關總署第95號令,當時有效,現已被海關總署第148號令廢止和取代)規定,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向境外銷售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并應包括貨物運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輸出地點裝載前的運輸及相關費用、保險費,但其中包含的出口關稅稅額,應當扣除。所謂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是指該貨物出口銷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時買方向賣方實付或應付的價格。根據以上規定,我們可以明確兩點:一是成交價格的內涵,它是指境外買方為購買出口貨物向出口企業直接或間接支付的全部款項,是實際發生的費用。本案中,天宇公司主張經“預核簽章”所確認的協調價格應視為實際成交價格是不能成立的;二是完稅價格是由海關以出口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依法審定的,海關依法享有審查確定出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權力。出口企業出口合同中的價格條款符合商會協調價格只是該合同能夠通過預核簽章審核的前提,而該價格條款是否是貨物的成交價格,能否作為海關審定完稅價格的基礎,須由海關確定。天宇公司關于“只要通過了預核簽章的審核,海關就不能進行審價”的理解是對法律的一種誤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