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律師事務所委托合同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長期以來,我市廣大律師忠于法律、誠實守信、勤勉盡責、恪盡職守,為改革、發展、穩定做出了積極貢獻。特別是黨的提出“拓展和規范法律服務,積極開展法律援助”的目標,為我市律師業的新發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當前我市律師隊伍的主流是好的,但也還存在一些與市場經濟發展的需求和人民群眾的要求不相適應的亟待解決的問題,如政治意識、大局意識淡薄;片面追求經濟效益,輕視社會效益,缺乏長遠發展的眼光;對當事人委托事項敷衍塞責、玩忽懈怠、服務質量不高;私自收費、亂收費,甚至收了費不辦事;隨意給當事人承諾包打官司、進行虛假宣傳;在辦案中不認真調查取證,提供虛假證據等。這些問題的存在,與少數律師職業道德水平不高,執業紀律意識不強,以及缺乏良好的律師誠信修養密切相關。
因此,全市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和各律師事務所一定要從律師業發展的大局出發,緊密聯系律師隊伍的信用現狀,堅持不懈地開展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誠信教育,使廣大律師充分認識到加強誠信制度建設的重要性,牢固樹立誠信為本、操守為重的執業觀念,努力塑造全市律師隊伍良好的社會形象。
二、盡快完善律師誠信執業的制度體系
誠信離不開制度的規范和保障。律師誠信制度建設,必須依靠一套科學的規章制度體系,必須確立一個鮮明的職業行為規范,必須形成一個長效的激勵約束機制。在律師誠信制度建設中,律師事務所發揮著重要的基礎性作用。各律師事務所要根據本所律師失信行為的多發環節,有針對性地加強誠信執業的制度建設。要與本所的業務拓展、質量控制、投訴查處、分配制度、人事管理等有機結合起來,融入本所的律師文化,建立起一個長效的誠信激勵和約束機制。
從律師執業活動的環節看,當前要著力完善以下八項制度:
(一)執業公示制度
律師事務所應將本所的基本情況向社會公開。必須上墻公開的事項包括:(1)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2)執業律師的姓名、照片、執業證號;(3)物價部門核準的現行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4)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5)服務承諾;(6)主管部門和本所投訴電話號碼。7、本所聘請行風監督員的姓名、單位、電話號碼。
律師在受理案件時,必須向當事人出示《律師執業證》,并告知上述內容,完成告知的情況要形成筆錄存檔。
(二)案件受理制度
嚴格執行《律師法》關于統一收案收費的規定,規范案件受理工作。律師事務所受理案件,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1)就委托事項與委托人談話,充分了解案情和委托人的主張,解答法律咨詢,并制作談話筆錄;(2)填寫《收案審批表》;(3)利益沖突審查及處理;(4)主任或本所指定的其他負責人審批;(5)在本所《收結案登記簿》上作收案登記、編號;(6)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委托人簽署《授權委托書》;(7)開具律師事務所函;(8)發給委托人《律師服務質量監督卡》,由委托人簽收,并告知委托人填寫方式及如何反饋;(9)收費并開具統一的律師服務收費專用發票。
凡未履行上述第(4)(5)(6)項程序的,一律視為私自收案。禁止律師私自收案收費,禁止實習人員和其他非執業律師人員獨立辦案。
(三)執業利益沖突審查制度
利益沖突審查是律師正式案件的一項前置程序,禁止本所律師同時同一案件的雙方當事人,以及其他與當事人有直接或間接利益沖突的案件。律師事務所應指定專人負責利益沖突審查工作,建立計算機查詢系統或客戶資料檔案,并制定利益沖突審查的具體規則。利益沖突審查記錄要作為歸檔材料之一入卷。
(四)委托制度
律師事務所要根據不同案件認真與當事人簽訂委托合同,進一步規范合同文本,更加具體、明確地規定律師對當事人應盡的義務,強化律師責任,防止和杜絕亂收費、收費不辦事、辦事不勤勉、不盡責等失信行為。其中,委托人和律師事務所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應做詳盡約定,可采取對委托合同背書條款或重要提示等形式加以詮釋說明,盡可能提高《委托合同》的公信力和可操作性。
(五)辦案質量保障和監控制度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業務學習和理論研究,完善所內培訓制度。建立疑難重大案件的集體討論制度,整合全所智力資源,切實保障辦案質量。建立合伙人(合作人)對聘用律師、實習律師、律師助理及行政人員的指導制度,尤其是要完善對實習律師和新執業律師的傳、幫、帶制度。要強化服務質量和執業責任意識。合伙所的律師對外出具法律文件,須經合伙人簽發;合作所的律師對外出具法律文件,須經所主任簽發。
(六)辦案記錄制度
律師事務所應當督促、指導律師作好辦案記錄,要把為委托人提供的全部服務內容記錄在案。辦案記錄的主要內容包括:(1)證據材料,尤其是原件的交接記錄;(2)調查取證的工作情況;(3)法律論證的工作情況;(4)制作有關法律文件的工作情況;(5)和委托人交流意見的記錄,尤其是向委托人告知有關重要信息的記錄;(6)閱卷記錄;(7)庭審記錄;(8)代收法律文書及送達記錄;(9)調解活動記錄等。辦案記錄中的重要事項還應請相關當事人予以簽字認可。
今后,因對當事人投訴的事項,沒有相應記錄且又無其他證據抗辯當事人主張的,一律推定當事人的主張成立。
(七)服務質量跟蹤反饋制度
服務質量監督卡是把律師執業的誠信情況更好地置于當事人監督之下的一種很好的形式。律師事務所要把服務質量監督卡在簽訂委托合同時發給委托人,嚴格實行一案一卡、編號登記,在案件辦結時,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回,并附卷歸檔。服務質量監督卡的內容主要應包括:(1)服務態度的滿意程度;(2)辦事效率的高低情況;(3)服務質量的評價情況;(4)按規定收費和合同履行的情況;(5)其它意見。
該卡應作為律師事務所誠信激勵與約束機制中,對辦案律師進行評價的一項重要依據。
(八)投訴查處制度
律師事務所應設專人負責投訴查處工作,律師事務所主任是投訴查處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完善投訴查處制度,規范所內查處的程序。對當事人的投訴一般應在十五日內處結。調查取證和處理決定要有記錄,處理決定要征求投訴人的意見,并立卷歸檔。在查處中,發現有違反法律規定、行業規范的,應及時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處理。建立執業責任賠償制度,對確屬律師過錯造成當事人損失的,律師事務所應先予賠償,以后再向有關責任人追償。
三、著力強化律師誠信執業的監管措施
為保障律師誠信制度建設的成效,司法行政機關必須著力強化對律師誠信執業活動的監督和管理。律師協會應根據司法行政機關的統一部署,加大行業監管力度。當前要重點強化以下五項監管措施:
(一)建立律師誠信檔案
要為每個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分別建立誠信檔案,實行微機化管理。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被投訴的情況、違規違紀的懲處情況、獲得表彰獎勵的情況等都要記錄在案。同時,誠信檔案的內容還要包括依法納稅的情況、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文明創建活動和社會公益活動的情況等,全面、客觀地反映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在社會上的誠信形象。
(二)公示誠信情況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誠信情況要面向社會公開。要設立公開電話,方便任何單位和公民個人隨時查詢。司法行政機關要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年檢注冊的情況、違規違紀的懲處情況等及時向社會公告,凡違規違紀受查處的一律通過媒體公開披露。
(三)實施律師事務所誠信等級考評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要組織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誠信執業的信息收集、考核和等級評定工作,實施指標化管理,進行動態監控,科學、客觀地反映各律師事務所誠信執業的狀況和水平。考核評價結果要向社會公示。司法行政機關將要對不同等級的律師事務所實行分類指導和管理。
(四)全面推行律師職業責任保險制度
在全市統一推行律師職業責任保險制度,使由于律師違法執業或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能夠得到賠償,有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強化律師行業的社會信用。執業律師不參加律師職業責任保險的,不予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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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師事務所指派____________律師擔任被告人____________第______審辯護人,依法出庭辯護。
二、根據律師業務收費的有關規定,委托人應向律師事務所支付辯護費人民幣________元整。
三、本委托合同有效期限自簽訂之日起至本審終結時止。?
四、辯護律師的職責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五、被告人必須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否則辯護律師有權拒絕出庭辯護,所收辯護費不予退還。
六、本委托合同如需補充、變更,應另行協議。?
家住江都市邵伯鎮的林潔玉(化名)現年35歲,2007年前在當地的一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后來因為一些事情,與單位產生了勞動爭議。不懂法律也不善言辭的林潔玉兩眼一抹黑,不知道如何與單位談判,更不知道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有人指點她去請個律師,她又怕律師費用太高。
2007年11月22日,林潔玉在忐忑不安中抱著試試看的心情走入了當地比較有名的一家律師事務所。立即有一位律師熱情地接待了她,了解了她的情況后,建議她申請勞動仲裁。
林潔玉小心翼翼地問:“什么叫勞動仲裁啊?”
律師笑了:“你可以不懂,一切我們替你辦理。”
律師一副大包大攬的神情讓原來不知道怎么辦好的林潔玉甚感安慰,但想起傳言中不菲的律師費,又有點擔心地問:“全部交給你們辦,那得多少錢啊?”
“1500元如何?寫仲裁申請,出庭辯論什么的,你都不要煩神。”
1500元,這個數額在自己的心理和經濟承受范圍內,林潔玉暗暗松了口氣。她馬上如數交上,并寄托了維護自己權益的全部希望。訴訟階段。
簽下風險合同
不久,仲裁裁決結果下來了,雖然仲裁裁決的賠償數額比企業原先答應支付的數額有所提高,但與林潔玉的期望值相比,差距還是比較大。她失望地來到這家律師事務所找到原來的律師,律師也認為裁決結果有失公正,并建議她向法院,把官司打到底。同時,律師告訴她:“進入訴訟階段,要重新繳納費。”
林潔玉很猶豫,吞吞吐吐地沒有明確表態。她心里打著小九九(方言:小算盤):“現在1500元已經花了,卻沒有達到自己滿意的結果,進入訴訟階段還要再繳律師費,如果最后訴訟結果還是不滿意,我不是要倒貼了?”
律師好像看透了林潔玉的心思,說道:“我提個方式,你看好不好?你現在可以不繳費,我們保證你一審判決至少取得1.3萬元的賠償款。如果達不到,我們分文不收;只有超過了1.3萬元,你才需要在1.3萬元以上向律師事務所按30%的比例交納費。”
林潔玉聽得頻頻點頭,覺得律師這個提議還是可以接受的。2008年3月12日,律師在一份空白委托格式合同上填寫了相關內容,林潔玉大概把內容看了看,感覺是律師原來說的那個意思,就在合同上簽下了自己的名字。
撤訴后,律師狀告女工
就在林潔玉一審訴訟過程中,原來工作的企業主動找到她,要求在庭外和解。原單位給她一筆補償后,林潔玉向法院撤回訴訟。一方面單位這次提出的數額林潔玉基本滿意,另一方面她認為撤訴就可以不再付律師費了。
她以為事情就這樣解決了,沒有想到的是,律師事務所把她告上了法庭。律師事務所認為,雙方簽訂合同后,律師事務所按合同約定為林潔玉進行了,訴訟標的為4.6902萬元。而林潔玉背著律師與單位達成協議,并在得到賠償款后,向法院撤回,對于應繳納給律師事務所的費分文未付。故律師事務所訴請法院判令林潔玉給付律師費1萬元。
這個時候,許多人都替林潔玉捏了一把汗。和律師打官司,那不是輸定了!林潔玉看了訴狀,也有些迷糊,實在搞不清原來簽訂的委托合同上到底有沒有撤訴也要照樣付費的話。
本來律師與林潔玉是一個戰壕的,她對律師也極端信任,甚至把律師看作她勞動爭議中的主心骨。現在律師卻站在了她的對立面,她哪里敢正面交鋒啊!開庭通知到了,她實在害怕在法庭上說錯什么話,不小心就掉進律師的法律陷阱。惹不起,躲得起,隨法院怎么判吧,林潔玉沒有敢到庭應訴。
在焦急的等待后,法院一審宣判了,江都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了律師事務所要求林潔玉給付費1萬元的訴訟請求,也就是說,盡管林潔玉沒有到庭,官司卻還是打贏了。
只身到庭,女工舌戰律師
律師事務所竟然輸給了一個沒有到庭的女工,這對執業律師來說,確實是莫大的諷刺。在研究了一審判決后,律師事務所毫不猶豫地向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一審的勝訴結果給了林潔玉極大的鼓舞,她慢慢成熟和膽大起來。二審法院第一次開庭時,林潔玉竟然孤身一人出現在被上訴入席上,而上訴人席上是兩名執業律師。
兩名執業律師當庭宣讀了他們的四條上訴理由:1我方已經舉證證明林潔玉自行撤訴,林潔玉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訴狀標的4.6902萬元~1.3萬元)×30%的費即1萬元,原審法院駁回我方的訴訟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2林潔玉實際獲得多少金額的補償,應當由林潔玉承擔舉證責任,原審以我方未提供林潔玉獲得多少金額的補償的證據為由,駁回我方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與事實依據。3在一審中,林潔玉未出庭應訴,應當承擔未到庭的不利后果,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我方訴訟請求,屬于法律適用錯誤。4,我方在接受林潔玉的委托后,雖未向林潔玉明確告知各個階段分別收費,但該規定在律師事務所均有公示在墻,林潔玉應當知曉。
林潔玉針對律師的上訴理由進行了樸實而有力的答辯:“律師在收我費前曾說1500元一路到底,但是中途時有了變化,后來又簽訂風險合同純屬被逼,對于合同內容我也不太清楚。”
律師不屑地說:“1500元一路打到底?我們從來沒有說過這句話,是你理解錯誤了吧!我們的勞動力也沒有廉價到這種程度吧!我們的收費標準都根據規定公示上墻的,每個程序有每個程序的收費。”
林潔玉反駁:“律師事務所一開始并未向我明確表示仲裁、訴訟需要分別收費,作為一名普通的勞動者,對法律知識比較欠缺,也難以了解律師的收費辦法。”
“1500元一路打到底”的話到底有沒有說,林潔玉和律師各執一詞,誰也提供不了其他旁證,法院最終沒有認定這個事實。
證據不足,律師不敵女工
二審第一次開庭,雙方各執一詞,不歡而散。
之后,經過兩次開庭審理,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該律師事務所要求林潔玉依約給付費1萬元,證據不足,依法應予駁回。理由是:2008年3月12日所簽訂的委托合同的形式為手寫空白格式合同,雖合同中的簽字為林潔玉所簽,但是收費方式部分均為該律師事務所涂改格式條文形成,而這個涉及雙方重大權利義務的部分,在經律師事務所涂改處未經林潔玉的簽字確認,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林潔玉亦不確認,因此,該約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況且,從該委托合同約定的收費方式來看,顯然屬于風險,而相關法律中明確規定,請求支時勞動報酬的,不得采取風險收費的方式。
至于該律師事務所提出林潔玉在一審中未出庭應訴,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利于缺席一方之判決的上訴理由,林潔玉雖在一審未出庭應訴,只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按照事實與去律作出判決,判決結果并非一定不利于缺席一方,律師事務所該上訴理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據此,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博士點評
第三條律師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平、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托人提供方便優質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民事訴訟案件;
(二)行政訴訟案件;
(三)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人;
(五)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政府制定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必要時可以實行聽證。
第八條政府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和律師業的長遠發展,收費標準按照補償律師服務社會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潤與法定稅金確定。
第九條實行市場調節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條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
計件收費一般適用于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適用于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計時收費可適用于全部法律事務。
第十一條辦理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時,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后仍要求實行風險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等。
第十二條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收費。
第十三條實行風險收費,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簽訂風險收費合同,約定雙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
實行風險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載明收費條款。
收費合同或收費條款應當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數額、付款和結算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第十七條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合同后,不得單方變更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數額。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八條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
第十九條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公證費和查檔費,不屬于律師服務費,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條律師事務所需要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應當向委托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商一致,由雙方簽字確認。確需變更費用概算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一條結算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有關費用時,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清單及有效憑證。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條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除前款所列三項費用外,律師事務所及承辦律師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指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于經濟確有困難,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圍的公民,律師事務所可以酌情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
第二十四條律師事務所異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第二十五條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收費規定,具體辦法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收費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不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的;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超出政府指導價范圍或幅度收費的;
(四)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以明顯低于成本的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律師法》以及《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實施行政處罰:
(一)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費合同規定的;
(二)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規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用概算,不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費用、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有效憑證的;
(四)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規定的;
(五)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函件、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舉報、投訴。
第二十九條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超越定價權限,擅自制定、調整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對責任人予以處分。
第三十條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這一份份看似平常無奇律師合同,對于合同雙方來說,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價值:從當事人角度而言,委托合同意味著對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信賴、信任,意味著自己權利的托付以及最大的實現可能;而對于律師事務所及律師的而言,特別是對于具體承辦律師個人而言,委托合同則意味著自己職業使命的誕生,意味著眾多自己從“社會法律監督者”選手中脫穎而出,有機會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實現自己的職業價值。可見律師合同不僅是連接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紐帶,更是溝通律師維護法治、實現正義的職業宗旨可能性與現實性之間的橋梁。
然而,令律師行業感到尷尬的是,本為當事人權利奔走呼號、本應獲得當事人最大信任和尊重的律師,卻頻頻被當事人推上法庭,充當種種案由的被告。(注3)如認為“辯護律師未盡責”而引發的死刑犯母親狀告律師案;(注4)因官司敗訴而引發的委托人狀告律師事務所要求返雙倍律師費案;(注5)因涉嫌雙方而導致的當事人狀告律師“拿著這邊吃那邊”案;(注6)認為律師不履行合同義務而狀告律師“收錢不辯護案”;(注7)甚至于當事人為得到妻子不忠的證據,委托律師調查,結果律師無法取得證據,便將律師送上法庭;(注8)以及曾一時轟動律師界的恒積大廈狀告上海建緯律師事務所的因律師事務所過錯責任而被索賠2240萬元案(最終上海高院終審判決建緯所應將收取的240萬元悉數返還恒積大廈)。(注9)
這些狀告律師的案例向我們展示,當事人狀告律師案例早已不再新鮮,并且似有上升勢頭;當事人狀告律師,也并非如想象的那樣謹慎從事,而是不管有理無理,先告了再說;新聞界、甚至個別法官推波助瀾,在人民法院已經作出司法判決、原告訴訟并不成立的情況下,不負責任地發上一通“辦案法官對記者說……雖然敗訴,但是,劉先生狀告律師事務所一案說明百姓法律意識在日益增強,體現了社會的進步。此舉對推動律師事務所更為誠信地為委托人服務有積極意義”的感慨;(注10)重視管理、知名度大的律師事務所也難以幸免,如恒積大廈訴建緯所案就是如此。
從律師與當事人合同糾紛解決的渠道來看,除了訴諸法院以外,雙方協商、向律師協會或司法行政部門投訴而獲得解決的律師合同糾紛案件也不在少數。換言之,因律師合同的訂立、履行而產生的糾紛可能遠比人們一般感覺的數量要多。曾經有一位資深律師戲稱,如此下去,將來專門當事人狀告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律師恐怕也會成為我國律師發展的一個“專業方向”,因為國外就有這樣“專吃律師的律師”。
誠然,有權利就會有權利的碰撞,所以律師合同糾紛一方面難以避免,即便是屬于律師執業過程中的尷尬,也往往是難以徹底避免,或者說是揮之不去;但是不斷攀升的糾紛,以及這些糾紛通過正規的新聞渠道或非正規的社會傳聞擴散而形成的社會對律師執業效果、能力、誠信甚至律師存在價值方面的疑惑、質疑所帶來的負面,卻又是律師業界所不能不正視和重視的。
因此,糾紛產生的原因并尋找避免或應對糾紛的對策,應該是律師行業管理、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以及律師明智地所共同感興趣的話題。
二、律師合同糾紛成因淺析
律師合同糾紛產生的原因很多,可以從不同角度、或按照不同標準進行多種類型劃分,如從糾紛產生的階段來看,可以劃分為合同履行前、履行中和履行后糾紛;從引起糾紛的過錯來看,可以劃分為律師過錯、當事人過錯、混合過錯以及無過錯糾紛;從投訴動因來看,可以劃分為律師啟動以及當事人啟動的糾紛兩大類型,而后者又可以進一步細分為主張權利型、報復型、遷怒誤解型、追求轟動效應型糾紛。下面就最后類型的劃分展開討論,以便弄清律師合同糾紛產生的原因。
(一)律師啟動的糾紛
一般來說,當事人所要求律師活動的不合法、提供證據材料虛假、不依約支付律師報酬或律師辦案所需其他合理費用等等都有可能導致律師啟動合同糾紛協商、調解等糾紛解決程序,要求支付費用或解除合同(或者從一開始就根本不可能達成合意而訂立合同),糾紛也極有可能無須訴諸法院即告解決。
真正讓律師耿耿于懷而非將當事人推上法庭不可的,往往是當事人不依約支付律師報酬而引起的律師合同糾紛。出于律師職業謹慎考慮,此類糾紛見諸新聞報道的并不在多數,或者雖然報道,可能是人們對于各種賴債行為,包括賴律師費在內,早已“波瀾不驚”之故,于是按“狗咬人不是新聞”的行業文化,記者們往往也無太大興趣對律師起訴當事人的案例進行太多熱情洋溢的報道。
(二)當事人啟動的糾紛
通常當事人比律師更容易啟動合同糾紛處理程序,特別是非訴解決程序,如到事務所投訴承辦律師、到律師協會或司法行政機關投訴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就通過訴訟程序起訴律師(事務所)而言,下列原因都可能成為誘發起訴的動因:
1、主張權利
總體上說,律師(通過律師事務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但不排除個別律師(甚至非律師)借律師合同,收取律師費后不履行職責。包括(1)因繁忙、懈怠或漠視當事人權利等緣故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義務;(2)因業務水平局限或判斷失誤、行為不慎而錯誤地履行義務;(3)誤導當事人對可主張權利數額的期望,致使當事人陷入在法律必然敗訴的訴訟,導致訴訟費、律師費等方面的損失;(4)錯過上訴期、訴訟時效,導致當事人獲得司法救濟的可能性嚴重下降或喪失;(5)承辦律師身份存在問題,如以實習律師、律師助理充當律師;以其他非律師人員冒充律師;或者以一般資歷的律師充當合同明確約定、當事人指名的資深律師;(6)丟失重要證據或全部案卷;(7)其他因律師違法、違約或過錯而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情形。
2、報復
如果說律師的過失違約行為可能導致當事人通過正常合法渠道解決合同糾紛的話,那么律師的故意違約行為則極有可能遭致當事人的憤恨,引來不同渠道的報復,訴諸法院可能是最文明、最有利于律師(事務所)的做法了。主要原因表現為:(1)律師標榜某種特殊身份或承諾作為普通律師所不可能達到的辦案效果,但訂立合同、收取費用后當事人發現上當;(2)律師違反約定或法定的保密義務,或者違背社會一般公認的誠信水準,漠視甚至出賣當事人的利益。
如某律師事務所在擔任某建筑法律顧問期間,獲得當事人的一些業務資料。后在該所律師的其他案件中,利用這些業務資料作為證據,導致該建筑企業及關聯企業利益嚴重受損,從而導致顧問合同履行后的當事人與律師事務所之間的糾紛。盡管律師事務所也進行了一些法律形式上的辯解,但當事人認為律師誠信低下,事發后態度還十分惡劣,于是采取了當著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面打事務所主任耳光、以糞便涂事務所主任家門等過激手段對律師(事務所)進行非法報復,事務所主任之妻受刺激住進精神病院,一時造成十分消極的影響。
第三條律師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平、自愿有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托人提供方便優質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律師服務收費是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辦理法律事務,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務報酬。
律師服務收費屬中介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與市場調節價分類管理。我省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律師服務收費的基準價及浮動幅度由省物價局和司法廳共同制定(見附件)。律師事務所應在規定的基準價及浮動幅度內與委托人協商確定具體收費標準。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民事訴訟案件;
(二)行政訴訟案件;
(三)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人;
(五)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省律師協會可以制定收費的計價指引供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參照執行,并報省物價局、司法廳備案。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
(三)辦理法律事務所需律師人數和承辦律師的業務能力;
(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會經濟發展狀況;
(五)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六)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
(七)辦理案件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第七條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
計件收費一般適用于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適用于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計時收費可適用于全部法律事務。
第八條計時收費是指律師事務所根據其提供法律服務耗費的有效工作時間,在規定的標準范圍內,按確定的每小時收費標準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的計價方式。
采用計時收費的,在結案后,律師事務所必須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單。
計時收費的計算規則由省律師協會另行制定,報省物價局、司法廳核準后執行。
第九條計件收費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務為基本單位,按規定的數額或在規定的范圍、幅度、限額內具體商定收取律師服務費的計價方式。
第十條辦理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時,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后仍要求實行風險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第十一條風險收費是指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委托時,只收取基礎費用,其余服務報酬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就委托事項應實現的目標、效果和支付律師服務費的時間、比例、條件等先行約定,達到約定條件的,按約定支付費用;不能實現約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費用。
實行風險收費,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簽訂風險收費合同,約定雙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
實行風險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
第十二條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收費。
第十三條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律師服務,律師事務所可以根據所在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委托事項的難易程度和委托人的經濟承受能力,在規定的收費標準浮動幅度范圍內,確定具體的收費標準。
在經濟不發達地區,經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和司法行政機關同意,可擴大律師服務政府指導價下浮幅度。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公證費、查檔費、翻譯費、異地辦案差旅費、跨境通訊費、專家論證費及律師事務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費用(以下簡稱“辦案費”),不屬于律師服務收費,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在實行風險收費中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辦案費可以由委托人直接支付,也可以由律師事務所代行支付。由律師事務所代為支付的,律師事務所可以預收辦案費。
律師事務所需要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應當向委托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商一致,由雙方簽字確認。確需變更費用概算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五條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明碼標價制度,律師事務所應在收費場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所有的律師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自覺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收取律師服務費的有關事項應當在雙方的委托合同或委托書中載明,明確收費項目、收費的方式、收費標準、收費數額、付款方式、時限、條件及爭議的解決方法等。
第十七條律師服務費和辦案費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個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律師事務所收取律師服務費,必須使用稅務部門規定的合法票據。預收辦案費必須出具書面確認單據,并嚴格按約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項辦結后,必須開列辦案費使用清單,提供稅務部門規定的合法票據與委托人結算,結余部分或不能提供票據的,已收取的辦案費應相應予以退還。
第十八條因律師過錯或其無正當理由要求終止委托關系的,或因委托人過錯或其無正當理由要求終止委托關系的,有關費用的退補和賠償事宜依據《合同法》辦理。
第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指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于經濟確有困難,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圍的公民,律師事務所可以酌情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
律師事務所不得以排擠其他律師事務所為目的,通過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吸引委托人,進行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條律師事務所異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第二十一條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律師服務收費規定,但必須在收費合同中具體確定。
第二十二條律師事務所必須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收費范圍、收費方式、收費標準進行收費。
第二十三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收費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不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的;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超出政府指導價范圍或幅度收費的;
(四)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以明顯低于成本的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律師法》以及《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實施行政處罰:
(一)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費合同規定的;
(二)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規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用概算,不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費用、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有效憑證的;
(四)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規定的;
(五)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函件、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舉報、投訴。
第二十六條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二十七條律師服務收費爭議調解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省物價局會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年1月10日起執行,省物價局、省司法廳《關于印發廣東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粵價〔*〕157號)同時廢止。
附件:廣東省律師服務政府指導價
廣東省律師服務政府指導價
一、按計時收費方式收費的收費標準:200-3000元/小時。
二、按計件收費方式收費的收費標準:
1.刑事:
(1)偵查階段:2000-6000元/件
(2)審查階段:6000-16000元/件
(3)審判階段:6000-33000元/件
刑事自訴、擔任被害人人的按上列標準執行。
刑事案件因時間或地域跨度極大、屬集團犯罪和其他案情重大的、復雜的,可以在不高于規定標準1.5倍之內協商確定收費標準。
2.不涉及財產的民事、行政訴訟:3000-20000元/件
三、涉及財產的民事、行政訴訟收費標準:
在收取基礎費用1000-8000元的基礎上再按其爭議標的額分段按比例累加計算收取:
5萬元(含5萬元)以下:免加收
5萬-10萬(含10萬元):8%
10萬-50萬(含50萬元):5%
50萬-100萬(含100萬元):4%
100萬-500萬(含500萬元):3%
500萬-1000萬(含1000萬元):2%
1000萬-5000萬(含5000萬元):1%
5000萬元以上:0.5%
四、收費說明:
被委托人:姓名_______性別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民族_______工作單位_______職業_______住址_______。
現委托_______在我與_______交通事故一案中,作為我參加訴訟的委托人,委托權限如下:_______。
委托人:_______ (簽名或蓋章)
被委托人:_____(簽名或蓋章)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
律師授權委托書樣本二委托人 根據法律規定,特聘請______________律師事務所 律師為委托人與 糾紛一案的訴訟人。
委托律師權限為:
(×)A、一般。
(√)B、特別:
(√)①代為起訴;代為申請財產保全;代為上訴; (√)②代為陳述案情,代為舉證質證;
(√)③代為增加、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代為承認對方請求事項;
(√)④參與本案的調解、和解并代簽協議,代為申請撤訴; (√)⑤代為申請強制執行;代為簽署執行和解協議,代為領取執行款項。
(√)⑥其他權利:
代收法律文書等。
本委托書有效期自雙方簽訂之日起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注:
委托人須寫明權限,特別授權的,應寫明授權的具體范圍:代為起訴,陳述事實,參加辯論和調解,代為提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提出反訴、進行和解、撤訴、上訴、簽收法律文書。
授權委托書首先要寫明委托入的姓名等身份情況,被委托律師的身份情況或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的情況。然后還要寫明委托的案由。委托授權書中可以不寫律師事務所只寫承辦律師,因為授權書是依從于委托合同的從文書,是委托合同的附屬性規定,對律師也即對律師事務所。
其次要寫明律師的權限,即規定律師可以代為處理的事務范圍。這一部分可列舉敘明,也可概括說明。要針對不同的委托事務授予律師不同的權限。如因民事訴訟而委托律師的,可列舉說明受委托人某某某的權限為調查取證、參加庭審、法律文書、上訴、反訴等等。如概括寫,可只寫全權或一般等。
最后對于當事人的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的權利,必須在全權委托之外,進行明確的特別授權。即對上述權利的授予必須在授權委托書中一一列舉寫明。否則法院將按無此授權處理。如委托聽證程序,則可根據聽證工作的具體特點授權給律師。為了穩妥起見,也可先授予部分權利,以后隨著工作的進展根據需要再行授權也行。但一般情況下,委托授權能列舉的則列舉,而且用語曝量準確,無歧義,以便于操作,減少糾紛。
注意事項
1991年,一項“幫助律師的法案”,有限責任合伙法,在美國得克薩斯州獲得通過。我國2006年修訂的《合伙企業法》引入美國的有限責任合伙制度,規定在第二章第六節,并定名為“特殊的普通合伙”。
2007年修訂的《律師法》在第15條規定,律師事務所可以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最大的“特殊”之處就在于《合伙企業法》第57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內容:“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伙企業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然而,簡單的76字規定,存在諸多的不清晰,會在實務中造成適用的困難,現本文結合律師實務的特性,對該款內容進行細化和分析,并嘗試提出一些可行的建議。
一、過錯責任
過錯責任構成的認定關鍵在于過錯的認定,如何認定第57條第一款中的故意和重大過失,在實務中如何分配舉證責任,是本文想要解決的問題。
1.故意和重大過失。什么樣的行為才是存在著故意和重大過失,即過錯呢?這是“有限責任”引入的關鍵條件。律師是熟悉法律事務,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專業人員。因而,實踐中,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履約要求是較一般人要高的。
例如,在王保富訴三信律師所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中,被告與原告的父親簽訂了“代為見證”的委托合同,僅派一名律師進行遺囑見證,致原告因遺囑缺乏兩個以上見證人這一法定形式要件無效。
法院認為:“律師與普通公民都有權利作代書遺囑的見證人,但與普通公民相比,由律師作為見證人,律師就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識為立遺囑人服務,使所立遺囑符合法律要求,這正是立遺囑人付出對價委托律師作為見證人的愿望所在。被告明知原告父親這一委托目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的律師作為立遺囑時的見證人,或者向其告知仍需他人作為見證人,其所立遺囑方能生效。”由此判令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
所以,如果律師作為專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具有過錯。(1)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2)違反執業準則的相關規定;(3)違反與當事人之間的具體約定;(4)違反了同類執業人員處理同類法律事務時一般具有的行為要求。
2.監督責任。監督責任是該條規定的過錯責任的一種特殊形式。《律師執業行為規范(試行)》第43條規定:“律師對受其指派辦理事務的輔助人員出現的錯誤,應當采取制止或者補救措施,并承擔責任。”所以,在這種情況下,若該事務屬于執業活動,而合伙人疏于監督,則屬于《合伙企業法》第57條的“故意或重大過失”。
現今,律師事務所愈發強調團隊合作理念。以北京市為例,據2005年的調查,主要的合作模式包括以個案合作為主(39.77%),以帶薪律師制度為基礎(21.02%),以項目為基礎組建臨時性合作團隊(11.74%),以建立業務部門的方式形成比較固定的合作方式(11.36%),以及靠幾個重點合伙人拿出案源分享(3.98%)等等。在上述類型中,合作成員之間仍存在著相互的監督責任,一般來說,彼此之間互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若某合伙人僅提供案源,實際上未參與該案的任何工作,且與委托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由律師事務所的其他律師負責,則不需承擔責任。
應區別的是,年輕的律師可能就一些疑難問題向所內某位資深律師請教,所得到的意見僅為建議性的,彼此之間一般不存在監督責任。另根據2005年的調查統計,以北京市為例,68.01%的被調查律師事務所實行的是主任負責制,另有38.43%的律師事務所沒有固定的管理機構,主要由幾個合伙人分工管理,69.49%的律師事務所管理者可以連任,無次數限制。因而合伙人在律師事務所中可能還有其他的頭銜,如事務所主任,管理合伙人等等。如《律師事務所內部管理規則(試行)》第9條第二款規定:“合伙、合作事務所主任不得由非專職律師擔任。”但這些頭銜并不意味著他們有義務去監管他們的“下屬”所有執業行為,大多是日常性的行政管理事務,此時,就不能過分擴大合伙人的監督責任。
3.舉證責任。由一個“外行人”去證明律師未適當履行義務,是很難的。在此情況下法官可采用過錯推定的原則,即法官推定律師存在過錯,除非律師能證明在其執業活動中不存在過錯。
例如,在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訴北京市世紀律師事務所委托合同糾紛案中,被告原告進行談判,達成與軍調中心的買賣合同。后經查明此軍調中心是假的,已構成詐騙,致原告損失。法院認為:“因世紀律師事務所根據委托合同的規定,負有審核軍調中心主體資格的義務,因此其應對所主張的軍調中心尚存在進行舉證。”未能提供,即為未盡應盡之義務。
所以,律師應當提高自身執業素質,同時律師事務所也應規范管理,幫助執業律師迅速形成良好的執業習慣、端正執業態度和提升執業技能。實現辦公自動化,利用管理軟件,對程序性的事項,如訴訟時效,舉證期限,開庭日期等等,設立自動提醒機制。同時,建立統一的案件檔案數據庫,以作為證據證明自己已經完成了一般律師的所有工作。律師事務所還應制作規范性的辦案流程,作為律師工作的指引,以及向委托人公示。
二、有限責任
律師民事責任制度是律師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是一國律師制度完善與否的重要標志。律師民事責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對于當事人權利的保障、律師職能的體現、法律精神的彰顯均有確保功能,對于健全律師法律制度體系、推動律師業的繁榮和發展有不容忽視的意義。然而,新《律師法》規定的律師民事責任制度過于簡單、原則,許多內容沒有涉及,無法全面調整和規范律師的行為以及相應的權利、義務、責任關系,這不僅不利于維護受害人權益,也不利于監督和約束律師行為。本文基于民法的基礎理論,著眼于律師的特殊身份,通過對新《律師法》第54條的分析,對我國律師民事責任制度的完善問題提出自己的觀點。
一、律師民事責任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律師的民事責任,又稱律師的專家責任,是指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并且依法取得律師資格的執業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向委托人或社會公眾提供法律服務時,因過錯損害其委托人或第三人權益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律師民事責任的責任主體與行為主體相分離。根據民法"自己責任"原則,各人要對自己行為的后果承擔責任。但在律師民事責任中情況卻比較特殊,即責任主體是律師事務所,而行為主體是執業律師個人。依照《律師法》的規定,與委托人簽訂協議的是律師事務所,協議約定的是委托人與律師事務所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律師事務所在簽訂委托協議后,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或與當事人協商收費。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所屬的執業律師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律師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開展訴訟、法律咨詢等各項服務,律師個人是執業活動的行為主體。當發生損害時,委托人不能向有過錯的律師個人求償,只能要求律師事務所承擔責任,律師事務所是律師民事責任的承擔者。可見,律師民事責任的責任主體與行為主體不是同一的。
其次,律師民事責任產生于律師執業過程中。基于委托合同而產生的委托關系是律師與當事人法律關系的核心,律師的義務主要是勤勉謹慎地辦理受托事務,律師的過錯也主要表現為執業過程中的行為。所謂執業,是指律師為了完成受托事務而進行的必要行為,對此可以從以下幾點加以理解:首先,行為主體是以律師身份和名義執行業務的執業律師。如果行為人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只是律師事務所的一般工作人員或者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其他人員,他們的過錯造成損害后果的,不構成律師執業損害賠償。其次,行為發生于執業過程中。"執業"的范圍不僅包括訴訟法律事務,也包括非訴訟法律事務;不僅包括刑事、刑事辯護業務,也包括民事和行政業務。最后,必須是執業行為或者與執行業務相關聯的行為。與執業無關的行為,雖然發生在執業過程中,也可能產生民事責任,但并非本文意義上的責任,比如對他人進行侮辱誹謗、人身傷害等,該行為與執業無關,故僅為一般的民事責任。
再次,律師民事責任是一種過錯責任。與過錯責任相對應的是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過錯是一個主客觀相統一的概念,它要求行為人的心理狀態具有可非難性,并以一定的行為表現于外部。律師民事責任實行過錯責任原則,當律師因過錯損害相對人的權益,則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以違約責任為例,《合同法》第406條規定,"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過錯是律師承擔責任的必備條件,如果律師既非故意,又非過失,則不會涉及責任問題。實際生活中,律師因過錯而給相對人造成損害的情形比較復雜,因此如何確定律師的過錯是一個需要慎重對待的問題。
最后,律師民事責任具有專家責任的性質。所謂專家和專門職業,有四個特征:其一,工作性質屬于高度的專門性,其中心不是體力而是精神的、判斷的工作;其二,重視高度的職業道德和與顧客的信賴關系;其三,大多要求一定的資格,并由專家集團維持一定的業務水平;其四,具有較高的社會地位。①對專家責任進行特別研究的國家都將律師視為專家的典型,律師執業民事責任不可避免地帶有專家責任的特征。第一,就其主體而言,律師執業資格的取得有嚴格的條件。在我國,申請執業證書必須通過全國統一的資格考試,并且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第二,律師與委托人對法律知識、信息的掌握程度不對等。"這并不是締約能力的不對等,而是專業知識和評估能力的不對等。"②律師為精通法律事務的專家,在專業知識方面比委托人具有更大的優勢,律師須以高度的注意和謹慎從事委托事項,在發生損害時不得以"專業知識不足"為由要求免責。第三,委托人對律師存在高度信賴。委托人通常都是法律上的外行,不得不將有關事務交給律師進行判斷,并且高度信賴律師的專業能力和道德水準。信賴關系的存在要求律師行業有嚴格的內部自律機制和高尚的職業道德,在執業活動中本著忠于委托人利益的原則進行裁量。
二、對我國現行律師民事責任立法的評析
新《律師法》第54條的規定為追究律師賠償責任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然而,作為律師民事責任的載體,該條款顯得過于單薄,在理論上和實踐中也暴露出諸多問題:
1、用語不夠嚴謹規范。《律師法》規定律師賠償責任的條件是律師"違法執業"或"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該規定將兩個并不是同一位階的概念相提并論,不僅不利于認定責任要件,甚至有人據此認為在某些情況下,律師民事責任應該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③
2、責任范圍狹窄,形式單一。律師因過錯造成的后果包括財產損害、非財產損害或者是無損失的違約,而新《律師法》規定的僅僅是財產損失賠償,責任形式為單純的經濟補償。由于法律規定的局限,對于實踐中發生的其他損害,當事人往往難以得到有效救濟。
3、配套制度欠缺。為了配合律師民事責任制度的實施,不少國家通過立法形式建立了相應的配套制度。遺憾的是,新《律師法》在這方面還存在以下問題:
(1)程序的制度資源缺乏。現有法律法規沒有律師執業責任賠償制度程序的規定,律師管理部門或依一般行政程序進行裁決,或自行創立裁決程序,直接影響裁決的效力。
(2)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裁決所認定的事實應當是雙方通過舉證、質證而認定的法律事實,以事實為根據在某種意義上就是以證據為根據,所以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是程序建設的重要內容。
(3)裁決與訴訟之間的關系。一是對律師民事責任裁決的性質如何認定;二是對裁決不服能否提起復議和。
(4)裁決之后賠償金的來源保障問題。
三、完善我國律師民事責任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完善新《律師法》中的相關規定
具體包括律師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責任主體、請求權人、責任范圍等。
1、責任要件:明確規定"過錯"是律師承擔民事責任最基本的條件,其他要件則根據責任的類型加以確定。
2、責任主體:明確律師事務所才是律師民事責任的主體,律師事務所向當事人承擔責任后,可以根據情況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律師追償。
3、請求權人:明確請求權人是委托合同當事人,第三人在因信賴律師出具的對社會公眾產生實質影響的法律意見書而遭受利益損失時,也可以作為請求權人。
4、責任范圍和形式:律師事務所應該對律師過錯導致的一切實際損害承擔責任,責任形式不限于經濟賠償,還包括其他非財產形式。
5、賠償責任的限制:對律師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數額進行限制,可以不受委托合同酬金的限制,當然應當控制在以律師酬金為基礎的一定范圍內。
(二)建立我國律師執業責任風險分擔、分散機制
1、建立執業責任風險準備金
各個律師事務所可以從本律師事務所的財產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額,作為律師民事責任的風險準備金,以應對將來可能出現的本所律師由于過錯而對外承擔的經濟賠償等民事責任風險,以維護律師事務所的正常運作。當然,這只是在各個律師事務所在"單兵作戰"情況下實施的"個體計劃",因此,律師事務所應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采取最適合自身的方案,建立執業風險準備金。
2、建立執業責任賠償基金
由律師協會從律師每年的會費中提取一定比例或數額作為基金,并且同時應將提取繳付律師執業責任賠償基金作為律師事務所年檢、注冊的必備條件,實行"統一提取、分級管理、集中使用、專款專用"的原則。或者借鑒香港的律師責任基金保障制度,我們可以設立一個專門的律師賠償基金有限公司,基金來源主要由律師及其律師事務所提供。由該公司對基金進行管理、維護和經營。當律師因過錯導致當事人或第三人損失時,由公司審查是否屬于律師的責任。若屬于,則由公司向當事人或第三人支付一定金額進行賠償。該公司賠償后,可以以被保障律師名義進行申訴、抗辯或和解。但未經該公司同意前,被保障律師不得就申訴而承認法律責任或做出和解,也不得進行任何招致與申訴有關的訴訟費用或開支增加的行為。否則,公司將對被保障律師因這些行為導致增加的額外費用不予賠償。
3、建立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
這主要有兩種做法:一是從律師執業收費中拿出一定比例或數額投保,即由律師事務所向保險公司投保,一旦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由于過錯造成當事人損害的,經當事人提出索賠要求,由律師事務所申請保險公司代為賠償。二是統一由全國律協與保險公司簽訂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合同,由全國律協與保險公司簽訂以律師事務所為被保險人的全行業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協議,也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協議。
鑒于我國律師業發展不平衡的狀況,應當允許兩種方式并存。由各律所夠買保險適用于律師業不發達、各律所業務量極度不平衡的地區。各律所可以根據自己的案源、年收入情況分別與保險公司就保險費、最高保險限額進行協商,而不宜做出統一規定。后一種方法適用于律師業比較繁榮、各律所之間收入相差不太懸殊的地區。由律協統一購買保險可以簡化手續、提高效率。
當然從發展趨勢來看,應當大力推介由律師協會同一投保的做法,由各地方的地、市級律師協會作為投保人,以其會員即本市或本地的全體執業律師為被保險人,投保"律師執業責任險"險種,經費來自律師協會上繳的會費,并且將是否投保律師執業責任保險作為律師執業注冊必備的先決條件。
4、與當事人事先約定風險承擔、責任歸屬與賠償限額
依據合同自由原則,根據執業律師與委托當事人之間的具體事項,由律師事務所以律師收費為基數,事先與委托人事先約定雙方可以接受的賠償數額,把損害賠償限制在可以預見的范圍內。
(三)建立律師民事責任糾紛的非訴訟解決程序
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發生的民事責任糾紛屬于民事責任的一種,當然可以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但是,律師的執業過程是一項專業性極強的活動,是否有過錯難以核實,加之律師與人之間法律糾紛的數量與日劇增,為了減輕法院的壓力,不少學者呼吁建立律師民事糾紛的訴訟外解決機制。④事實上,這一做法在其他國家的法規中也有規定,如日本《律師道德》第30條規定,"律師與委托人之糾紛,應盡可能爭取在所屬律師會的爭議調停委員會解決。⑤我國《律師法》也賦予了律師協會調解糾紛的權利,由于缺乏具體制度,這一條文沒有可操作性。本文對建立律師民事責任糾紛的非訴訟解決程序粗略提出如下設想:
1、在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下設立律師民事責任裁決委員會,委員會成員由律師協會人員、司法行政部門人員和專家學者按一定的比例組成,委員會的人數應為單數,下設辦公室作為常設機構負責接待當事人的投訴和咨詢。
2、律師與委托人之間的民事糾紛,雙方可以先行協商和解,協商未果的,可以申請委員會裁決。未經該委員會先行處理的,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
3、委員會接到申請以后,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時,再根據事實和法律做出裁決。裁決程序要堅持比訴訟程序更加便捷、經濟的原則。
4、法律確保裁決書的執行效力。律師民事責任裁決委員會的先行處理是必經的前置程序,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間內(比如1個月內)向法院提訟,或者根據協議申請仲裁。在法定期間內,當事人不提訟或申請仲裁的,律師民事責任裁決委員會的裁決便發生法律效力,可以申請予以強制執行。
(四)建立和完善我國律師民事責任風險防范的長效機制
對律師民事責任的風險要防患于未然,將這種風險控制在最小限度內是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產生律師不當執業的主要因素有三:一是律師業務能力不夠;二是職業道德水準不高;三是執業風險意識不強。
事實上,從國內外律師賠償案例的分析看出,因業務能力不夠引發的是少數,而絕大多數是職業道德水準不高,風險意識不強導致的,⑥因此,加強律師隊伍建設是防范賠償風險的前提,筆者認為應當做好以下幾項工作:
(1)強化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嚴格執行律師懲戒規則。
(2)加強律師事務所管理:①加強立案審批制度;②強化主任指派律師責任制度;③加強大要案、疑難案件集體討論制度;④認真執行每年律師審查注冊呈報管理制度;⑤規范歸案審查制度。
(3)堅持對律師進行繼續教育,進行有針對性的培訓,不接受培訓的律師不予注冊。
(4)經常性地通報、評析律師執業賠償事件,提高律師執業風險意識。
注釋:
①【日】能見善久:《論專家的民事責任-其理論架構的建議》,梁慧星譯,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②John L. Powell & Q.C. ,Profcssional and Client: The Duty of Care,Wrongs and Remedies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edited by Peter Birks,Clarendon Press,Oxford,1996,P64.
③參見青鋒:《中國律師制度論綱》,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563-564頁。
④參見李桂英:《律師執業賠償制度的幾個問題》,載《中國法學》2000年第2期;周信庭:《關于律師賠償的幾個問題》,載《律師世界》1996年第4期。
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事實為根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在查處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時,應當充分發揮律師協會的職能作用。
第五條對律師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有:
(一)警告;
(二)沒收違法所得;
(三)停止執業;
(四)吊銷執業證書。
第六條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種類有:
(一)警告;
(二)沒收違法所得;
(三)停業整頓;
(四)吊銷執業證書。
沒收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七條律師有《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十項和第四十五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律師法》以及本辦法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八條律師有下列行為的,屬于《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十一項規定的“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律師法》以及本辦法給予相應的處罰:
(一)同時在律師事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時為委托人及與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第三人、辯護的;
(三)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利害關系的案件中,分別為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辯護的;
(四)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法律顧問單位的對方當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沖突的當事人、辯護的;
(五)為爭攬業務,向委托人作虛假承諾的;
(六)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的宣傳的;
(七)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的;
(八)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九)接受委托后,不認真履行職責,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
(十)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約定的法律服務的;
(十一)超越委托權限,從事與委托的法律事務無關的活動的;
(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損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三)為阻撓委托人解除委托關系,威脅、恐嚇委托人,或者無正當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四)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合同約定,向委托人索要規定或者約定之外的費用或者財物的;
(十五)執業期間以非律師身份從事法律服務的;
(十六)承辦案件期間,在非工作時間、非工作場所,會見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違反規定單方面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
(十七)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在離任后兩年內擔任訴訟人或者辯護人,或者擔任其任職期間承辦案件的人或者辯護人的;
(十八)違反規定攜帶非律師人員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會見中違反有關管理規定的;
(十九)向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提供虛假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十)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繼續執業,或者在律師事務所被停業整頓期間、注銷后繼續以原所名義執業的;
(二十一)有其他違法或者有悖律師職業道德、公民道德規范的行為,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
第九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
(一)使用未經核定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從事活動,或者擅自改變、出借律師事務所名稱的;
(二)變更名稱、章程、負責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協議等事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采取不正當手段,阻撓合伙人、合作人、律師退所的;
(四)將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發展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選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
(五)不按規定統一接受委托、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和收費合同,統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項費用,或者不按規定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辦案費用開支有效憑證的;
(七)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合同約定,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索取規定、約定之外的其他費用的;
(八)未經批準,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設立辦公點、接待室,或者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九)聘用律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不按規定與應聘者簽訂聘用合同,不為其辦理社會統籌保險的;
(十)惡意逃避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債務的;
(十一)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的宣傳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紹費、給回扣、許諾利益等不正當方式爭攬業務的;
(十三)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十四)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聲譽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師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辯護,但本縣(市)內只有一家律師事務所,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十八)允許或者默許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本所律師繼續執業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律師服務專用文書、收費票據等方式,為尚未取得律師執業證的人員或者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律師違法執業提供便利的;
(二十)為未取得律師執業證的人員印制律師名片、標志或者出具其他有關律師身份證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員有上述行為而不予制止的;
(二十一)允許或者默許本所律師為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購買商品、出資旅游、報銷費用、裝修住宅,或者提供交通、通訊工具的;
(二十二)不依法納稅的;
(二十三)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吊銷執業證書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業整頓期間繼續執業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的;
(三)受到刑事處罰的;
(四)有其他違法行為,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
第十一條律師、律師事務所有《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一經發現或者收到有關投訴,應當立案調查,全面、客觀、公正地查明事實,收集證據。被調查的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向調查機關如實陳述事實,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托律師協會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
接受委托的律師協會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查明事實,收集證據,并對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提出建議。
第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在對律師、律師事務所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其查明的違法行為事實、處罰的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口頭告知的,應當制作筆錄。律師、律師事務所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有權依法申請聽證。
律師、律師事務所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一、律師風險制度含義
律師風險制度起源于美國。是指律師事務所針對有很大把握勝訴,委托人事先付不起或不愿付律師費,而希望實現訴訟目的后再付費的案件,承諾暫時不收費或少收費用,等待勝訴后收取高比例律師費的情況。風險收費在國外被稱為勝訴酬金或附條件的收費。
律師風險制度其本質是勝訴酬金制,它的產生是由多方面因素所造成的。一是人們對于人權的保護意識進一步加強,尤其是對訴訟方面,委托人越來越注重自己的權益,對案件的勝訴幅度的要求更加苛刻。二是隨著公司的發展、消費產品的擴張,產品責任制度的建立與完善對案件的有了更高層次的要求。對律師風險的社會需求就出現了。
我國實行市場經濟之后,很多企業因為缺乏有效的法律經驗,導致了很多債權不能兌現,企業清收外欠賬款成了當務之急。在此種情況下,企業為了避免因訴訟和律師費用而加重負擔,加之社會誠信度的降低,我國就開始借鑒國外的律師風險制度,風險的模式開始出現。
二、我國律師風險制度的現實合理性
律師收費中的“風險費”一度不被法律認可,但自2006年12月,國家發改委和司法部聯合頒布《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明確了風險的收費形式,風險的合法性終于得到認可。
律師收費新規實施后,一律師首次通過訴訟成功追討風險費。2006年1月5日,上海紹剛律師事務所與一家公司訂立律師訴訟合同,由紹剛事務所指派律師一場房屋租賃訴訟案件。雙方約定先繳納基本律師費2萬元,作為風險在案件結束后,按照本訴標的179萬元扣除法院判決或調解金額的10%作為律師費。合同訂立后,該律師事務所律師依照約定展開了律師事務。同年9月2日,該公司向該律師事務所出具一份終止委托訴訟函,表示:原委托律師訴訟,因案件復雜法院一時難以下判,便考慮將以其他途徑解決,不再委托律師擔任該案件的,雙方終止委托關系。3天后,該律師事務所則函復稱該律師事務所律師已完成了合同約定的訴訟義務,表示不認同終止委托合同。為此,雙方鬧得不可開交。
為討回律師風險費,紹剛律師事務所決定通過訴訟的方式追回風險費。在中稱,律師事務所已履行了合同約定義務,而該公司卻至今沒有按照約定支付風險費,要求判令該公司支付律師風險費101萬余元。法庭上,該公司則辯稱,原告要求支付律師風險費理由不成立,雙方間風險的約定違反了法律規定。而律師事務所也沒有全面履行訴訟義務,在法院作調查筆錄時,律師未參加,所主張的費與合同約定不符,要求駁回該訴請求。法院認為,該律師事務所與公司間簽訂的合同于法不悖,是收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予認定。在2006年12月,《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正式實施,首次就律師收取風險費作出了明確規定,除刑事、行政、國家賠償等案件外,多數民事案件可以實行風險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鑒于公司向該律師事務所出具終止委托訴訟函后,該律師事務所律師未能繼續參與所的案件訴訟,應酌情減少原約定的律師風險費。而該公司主張風險費約定有違法律規定的抗辯意見,法院不予采信。
通過這個案例,可以看出律師風險制度的存在是有合理性的。眾所周知,法律服務具有“服務業”和“法律職業”的雙重屬性。法律服務的服務業屬性決定了風險存在的合理性。律師接受當事人的委托為其提供專門的法律服務,勢必要投入一定的知識、精力和時間等勞務成本,那么他就有權要求當事人對其享受的服務行為支付相應的報酬。風險將委托人和律師的利益高度結合在一起,有學者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了風險產生的合理性:風險改變了利益主體的成本--收益結構,律師的預期收益雖變得不確定但其折現值倍增,當事人的預期訴訟凈收益降低卻大幅減少了先期成本。前者會提高律師的主觀能動性,形成律師有制度保障的責任意識,而后者則降低了當事人的風險指數,使當事人對訴訟收益產生必要的信心,從而促使其選擇人,進入訴訟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三、我國律師風險制度的不合理性
合理性的對立面是不合理性。學術界普遍認為,律師事務所作為律師執業的機構,確實具有營利性,但它也不能單純地視為經濟組織,律師事務所的經營以律師的智力勞動即人力資本為主要投入,貨幣資本并不占主要地位,并且律師事務所不以追求股東或自身利益最大化為唯一目標。因此,完全用經營的理念來經營律師業務并不符合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性質。而且一旦這兩種性質和追求并不一致的社會主體形成利益共同體,必然給本來不完善的風險市場帶來更多的風險和不確定性。
另一部分學者與律師認為,任何事物的出現都需要經濟和社會的基礎作為其支撐條件,風險也不例外。他們認為,風險這種方式尚不存在成熟的經濟條件和社會條件,由于我國目前人權狀況不佳,加之我國經濟剛剛起步,公司實力不足,對產品質量標準不高,對產品質量損害保護不力,為了經濟發展,可以暫時以環境、健康乃至生命為代價是很多人的潛意識。所以風險的存在有一定的不合理性。
筆者認為,律師風險制度在我國存在是具有合理性的。風險作為我國律師業正推行的一項改革新措施,對現行的律師業收費制度及人們的傳統思維勢必沖擊與挑戰,是一種符合國際慣例的、能充分體現市場經濟規律的風險收費方式。對委托人而言,能打消其顧慮,將訴訟或仲裁活動中應承擔的風險轉移給律師;對律師而言,可能要承擔勞而無果的風險。但是,風險加大了律師辦案難度,刺激了律師投入更多的知識、技能、經驗,有助于提高其業務水平,推動律師界的公平競爭。作為傳統收費方式的一種有益補充,只要委托人與律師事務所就收費方式達成自愿協商、達成協議、不違背法律及公共利益,就應該承認其效力,而不能固守傳統觀念。
因而要正確、妥善解決此問題,尚需立法盡快跟上律師風險制度的發展步伐,給予明確規定,使風險步入良性、有序的狀態,盡量減少可能風險的負面效應。
注釋:
[1]徐家力.律師實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17
[2]鄭建剛.律師風險制度探析.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4,8(2):18
[3]王進喜.風險收費:制度理論與中國的實踐[J].中國司法,2008,7(7):20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