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法人制度論文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disregardofcorporation)源于英美法,英美法系國家又稱其為“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thecorporationveil)。一般是指在特定情況下,當適用法人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會帶來不公正時,法律不考慮公司的特性,直接追究為公司法律特征所掩蓋的經濟實情,在司法程序中責任特定的公司股東直接承擔公司的義務和責任。①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最初為美國立法所首創。二十世紀初,美國法官Sanborn在“UnitedStatesV.MilwanleeRefrigerectorsTrainsityCo.”(142F.2d247,255C.C.E.D.Wis.1905)一案中的判決寫道:“...如果確定一種原則的話,那就是,公司被作為一種法律實體(alegalentity)是一般原則,除非出現了相反的情況;但是,法律實體被用來妨礙公眾便利、庇護不法行為,保護欺詐或者包庇犯罪行為時。法律將會視法人為無權利能力的數人組合體(個人合伙)...”②由于這種原則和例外已被作為否定公司法人資格的一種司法規則而被固定下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設立適應了社會經濟發展,以后為德、法、英等國家和地區所仿效。大陸法系國家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在美國法院首倡之后,在判例中陸續得到確定的。德國稱其為“直索”制度,即是在特定情況下,法院可以令債權人穿越法人的獨立人格,向其背后的股東直索,法院賦予債權人“直索權”。德國聯邦法院在BGHZ10.205.54.222.380等判例中指出。“一般不輕易置法人獨立人格于不顧,但如果生活實際現象及事實均有排除法人權利的主體獨立性之必要時,應不考慮法人的獨立人格。”③同為大陸法系國家的日本則將其稱為“否認法人格”,日本學者森木滋在《論人格的否認》一書中所述極為簡便鮮明:“如果法人之設立出于不法目的,或有違建立法人制度的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之根本價值,法律自然有權剝奪法人的人格而否認之存在。”
從以上各國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表述中,我們可以看出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價值,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產生,首先體現了法律對實質意義上的公平和正義的追求。當一項業已確立的制度適用的結果違背了法律確立該項制度的本來意圖,甚至完全走向其反面,進而導致實質上的不公平時,法律對正義的追求要求對其進行修改。其次,這一制度的確立和適用有力地維護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使得在現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失衡的股東、公司、債權人三者之間的利益關系又趨于平衡,從而在新的條件下維護了交易的安全,充分體現了公司法維護股東、公司、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的一致性。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表明了法律這樣的一種價值取向,法律既應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獨立的價值,將維護公司獨立法人人格作為一般原則,鼓勵投資者在確保他們對公司債務不承擔個人風險的前提下大膽地對公司投入一定的資金,又不能容忍股東利用不正當的活動,謀取法外利益,將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作為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必須的、有益的補充,使第三者在相互的張力中,形成和諧的功能互利。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特征
要正確的把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就應該分析其特征,以下筆者就從五個方面分別論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特征。
一、公司業已取得法人資格。公司已經按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完成了法人登記,成為合法的法人。只有這種合法的公司法人才能成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作用對象,也是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于法人瑕疵設立責任制度相互區別的根本依據。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僅存于具體的法律關系中,它不同于法人否認說。法人否認說是界定法人本質的一種學說,這種學說從根本上否認法人的客觀存在,是從理論上對法人制度的一種否認。也不同于公司的強制解散,即國家主管機關依據職權對公司法人的全面的永久的剝奪,公司因此而不復存在。④有些學者認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包含“國家對公司法人人格的徹底剝奪,即是對公司法人人格取締”,⑤筆者對此不敢茍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僅限于對公司個案的、一時的和相對的否定,并不影響公司的繼續存在,因此并非法人人格的根本否定,而且一般是因為公司的濫用法人人格而對債權人的補救或者是因為公司實施了違法行為而對其實施的制裁。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效力是對人的,而非對世的;是機遇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適用的。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既保護了公司債權人利益,又保護了公司股東利益;既可以由公司債權人提起,也可以由公司股東提起,其適用的結果不必然由公司股東直接承擔。前者是一般,后者是特殊。一般情況下,通過否認公司法人獨立人格,使公司人格和股東人格歸于同一,責令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負直接責任。特殊情況下,公司股東為保護自身利益主張否認公司法人人格,則通過部分限制適用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相分離原則,將已經由分離原則確立的公司財產。依據衡平和正義的理念,重新確立為公司股東的財產。特殊情況包括兩種,一是德國的《股份公司法》規定了子公司股東向母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要求賠償。該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如果他們(母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了其義務,那么,他們應作為總債務人對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損失負賠償義務。”該法第三百一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如果股東受到損害,那么支配企業應對他們因此而受到的損失負有賠償義務。”另一種情形是美國公司法中的“反向刺破”,它是指公司股東在訴訟中主張公司的獨立人格應當被否認。⑥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對個人股東與法人股東適用有所區別。德國《股份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母公司負有對已加入公司產生的其他結算虧損給予補償的義務,只要此種虧損超過了基本儲備金和贏利儲備金。”在股東是公司比股東是個人更容易“刺破公司面紗”已成為傳統的看法。
五、在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時,直接承擔責任的股東應具備公司支配力。所謂支配力是通過決策體現出來的。負有承擔責任義務的應是所謂的積極股東,只有積極股東,才有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可能性和機會。而消極股東是相對應是指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權利或有權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但不能或不愿意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股東,公司法人人格的濫用與其無關。⑦另外一些非股東如董事、經理因其同樣具備對公司的決策權,亦有可能成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責任的承擔者。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條件
一、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主體條件,包括法人人格濫用者和法人人格否認的主張者。不存在濫用者就無適用對象。一般而言,法人人格濫用者應限定在公司法律關系的特定群體中,如前文所述,即必須是該公司的掌握實際控制能力的積極股東與董事、經理。而主張者應是法人人格濫用的受害者。
二、有濫用法人人格行為的存在,而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人格行為,包括濫用法人人格規避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它分為以下幾類:1、利用法人人格規避法定義務。這通常是指受強制性法律規范的特定主題應承擔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但其利用新設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為地改變了強制性法律規范的適用前提,達到規避法律的目的。⑧2、利用法人人格規避約定義務或侵權義務。較常見的情形包括:(1)負有競業禁止義務等契約上的不作為義務的主題,設立由自己支配的公司來實施這些行為,以規避自己的義務;(2)通過設立公司,逃避個人合同義務;(3)負有巨額債務的公司支配股東為逃避債務而解散公司或新設立一公司并轉移財產于新公司,使得原公司空殼化;(4)一些經營高風險的公司為了分散風險而將一家公司分割為數家公司,以逃避可能發生的侵權債務。3、公司資本金不足,或虛假出資。因而引起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在合同之訴中與侵權之訴中有所不同。合同之訴中,除非股東存在欺詐行為,并且使得侵權人受騙,否則法院一般會認為侵權人不作調查,應當自行承擔經營風險。而在侵權之訴中,因受害人不能預見自己將受到何人侵害,更無可能預見加害公司因為資本金不足會對自己造成巨大的影響。因此,法院通常會對資本金嚴重不足的公司否認其法人人格。⑨4、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即公司與股東完全混同,在債權人看來股東與公司混為一體,難以區分。如公司與股東或母子公司、姊妹公司之間的財產混同,公司集團內部各個公司業務混同,組織機構混同等。
三、法人人格濫用行為造成了民事損害,并且濫用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若公司股東的行為有悖于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宗旨,但沒有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損害,沒有影響到平衡利益關系,則不能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去矯正并未失衡的利益體系。另外,還要求受損害的當事人必須能夠證明其受損害與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不正當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⑩
另外,在濫用公司法人人格是否需要主觀標準上存在主觀濫用說和客觀濫用說。主觀濫用說指判斷行為人是否濫用了公司法人人格時采用與客觀相結合的標準,不僅要求在客觀上有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為,而且要求在主觀上也是故意的心理狀態,過失不導致法人人格否認的適用。如德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條“行使權利,以對他人施加損害為而獲利的,是不允許的。”然而法人人格濫用是一種法律規避行為,行為人手段往往十分隱蔽,要求受害人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是很困難的。因而主觀濫用說從法律技術上講,很難起到保護債權人利益,維護公平的作用。而客觀濫用說是指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濫用了公司法人人格時,只要從客觀方面進行判斷就可以了,不必考慮主觀人心理狀態。如瑞士民法典第二條第二款“權利明顯的濫用不受法律的保護”并未強調行為人應具備主觀故意。由于客觀濫用說大大減輕了受害者的舉證責任,有利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真正發揮作用,因此越來越少的國家主張客觀濫用說,即使是主觀濫用說的創始國——德國在起司法實踐中也逐漸采用客觀濫用說。
總而言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一種現代市場經濟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制度,我國社會主義建設要完成就應當及早建立我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注:①②:劉興善《商法專論集》臺灣漢榮書局1982年版第272頁
③:王利明《公司有限責任制度的若干問題》《政法論壇》1994年第三期第87-89頁
④:孔祥俊《公司法要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93-216頁
⑤:石少俠《公司法教程》中國人民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頁
⑥:劉耀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特征及在中國的適用》《經濟與法》2000年第9期第8-9頁
⑦⑨:朱慈蘊《論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的適用條件》《中國法學》1998年第5期第73-88頁
⑧:黃麗萍《公司法人人格與法人人格否認》《行政與法》2002年第6期第85-88頁
⑩:朱慈蘊《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與公司社會責任》《法學研究》19da198年第5期第83-100頁
參考書目:朱慈蘊《公司法人否認法理研究》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劉興善《商法專論集》臺灣漢榮書局1982年版
孔祥俊《公司法要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石少俠《公司法教程》中國人民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一、英國1897年薩洛姆訴薩洛姆公司案
薩洛姆是一名個人企業皮革制造商,為達到規避經營個人企業所產生的無限責任風險,決定在個人企業之外,另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然后再由該股份公司收購其個人企業。為了湊足成立股份公司的七個股東,薩洛姆將其妻及子女均列為公司股東,每人僅持有一股,其余股份由自己持有。該公司開始收購薩洛姆的個人企業,總價款38782英鎊,付款方式為以現金支付8782英鎊,不足部分包括:由薩洛姆認購的公司股份、該公司以薩洛姆為債權人的個人擔保債務及其他債務。一年后該公司經營不善被迫清算,公司債務超過資產7733英鎊,薩洛姆提出要求先清償其持有的擔保公司債10000英鎊,這樣其余債權人的債權便無法滿足。公司清算人即以薩洛姆為被告,主張公司法人人格不存在,要求薩洛姆須以公司債務人的身份清償公司債務。
一審法官認為該公司是薩洛姆為逃避債務的替身,判決他敗訴。巡回法庭審理此案后,并沒有判決該公司的設立行為無效,但還是主張薩洛姆應該清償公司債務,即薩洛姆濫用了公司的法人人格。最后該案上訴至英國上議院,全體法官卻一致認為薩洛姆無須對該公司債務負清償責任,并且他還擁有優先債權。判決理由是,只要公司依法成立,不得因持股比例多少而認為該公司不具備法人人格。此案的最終判決至少產生了兩個重大影響:一是“公司獨立的法人人格”的嚴格執行;二是英美各國大量成立實質一人公司。
二、實質一人公司的定義及分類
實質一人公司在學理上亦稱“廣義一人公司”或“準一人公司”。學者們的觀點大同小異。臺灣商法學者趙德樞認為:“此類公司系指公司股東雖為復數,但除某一特定股東為真正股東,實質上掌握公司控制權者外,其余股東皆為掛名之人頭股東,此類掛名股東并未能真正享有股東權益或經營公司業務。”王涌教授認為:“實質一人公司是指公司雖然在形式上有復數股東,但僅有其中一人為股份或出資的真正所有人,即公司的‘真實股東’,其余股東依信托等法律關系而為名義股東,就名義下的股份出資或出資并不能實際享有權益的公司。施天濤教授則認為:“實質一人公司是在形式上達到法定人數,但如果從實質上考察,公司真正的股東卻只有一人,其余的股東只不過是掛名而已,即所謂的‘傀儡股東”。本文亦贊同這樣的觀點。按照真正股東的形成時期可以把實質一人公司分為設立時的實質一人公司與設立后的實質一人公司。前者指公司設立時就只有一名真正享有股東權益的股東,其余股東皆為掛名;后者指公司本來是復數真正股東,后來由于股權轉讓,股東退股或其他原因使公司股份逐漸淪為少數人持有,當股東人數減少至不符合公司法中最低股東人數的規定,為避免公司解散則必須由該公司的現存股東拉來掛名股東代替。兩種表現形式的實質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國廣泛存在。
三、實質一人公司的設立——理性人的選擇
經濟學和法學并不是兩條平行線,相反,二者之間應該存在著天然的交集。二者都是研究人的行為,而且是在不同的視野下,運用不同的方法,研究人的理性選擇。理性人是經濟學上的概念,意味著如果存在選擇,行為主體將選擇預期利益最大化的行為方式。波斯納在其經典著作《法律的經濟分析》中寫到:“在法律的經濟分析中的‘人’,即主體的預設應是‘理性人’或‘經濟人’。理性人即指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理性人運用邏輯推理和所有相關的可以獲得的信息,去實現愿望和價值,決定如何行動,以及接受法律原則。波斯納還認為,“經濟學是人類在一個資源有限、不敷需要的世界中進行選擇的科學。”推論可見,理性人要求國家在設置法律體制及其運作機制時應對主體自主選擇權利或者效率最大化的事實予以預先考慮。主體的選擇是效率最大化的選擇,法律在價值衡量后應該給予寬容——基于本人對科斯定理的理解。理性人的理性選擇甚至可以突破合法性,當然,在合法前提下的理性人選擇更佳。實質一人公司的出現是理性人的選擇。理由如下:
(一)合法性。前文所述案例中,被告之所以能夠獲得最后的勝訴,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該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是合法的,合法設立的公司才享有獨立的法人人格。直至各國立法開始陸續承認一人公司制度前大量成立的實質一人公司莫不是在法律框架內的合法選擇,遵守了國家設置的法律體制及其運作機制,這是理性人選擇的前提。.
(二)自主選擇性。公司法律制度創設以來,依照公司基于公司本質為社團性或契約關系而產生的傳統理論,股東必須為復數。作為一種社會規范,法律制度規定了個人的權利,義務與責任。法律制度具有激勵導向的基本功能,個人在行為前先要分析行為的成本,預測行為的收益,在不損害他人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提高經濟效率。但是,制度也是有成本的,一方面,制度能夠帶來收益;另一方面,制度可能限制人們的行為,制約經濟效益,從而構成理性選擇的社會約束條件。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時代的變遷,擁有投資能力的個人大量出現,在規避經營風險動機的刺激下,公司的股東必須為復數的條件,被企業的經營者們以單獨真正享有股東權益的股東成立公司,借此享受有限責任的方式所挑戰。以單個股東成立公司一開始雖不被法律所允許,但是不論是設立前還是設立后的實質一人公司,其真正股東只能主動選擇來拉人頭股東的方式湊數。
(三)經濟效率的最大化。波斯納認為效率是制定法律的最高準則。簡單的理解,在資源稀缺性的前提下,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用最低的成本換來最高的效益。作為市場經濟條件下起基礎性地位的法律之一的公司法,效率雖然不是唯一目標,但卻應該是其追求的最主要價值目標。法律經濟分析的核心概念是交易和交易成本,任何人與人之間的行為都屬于廣義的交易,交易成本就是交易所耗費的稀缺性資源。交易不但耗費資源,而且創造價值,即交易收益。法律的經濟分析最基本的方法是交易的成本和收益分析,交易成本與交易收益之間的比率就是交易效率。效率的最大化就是成本與收益之間的比率最大。同樣,效率的最大化還應該是各種選擇中比率最大的。在成本收益無法量化的情況下,比較選擇也應該能夠得出正確的結論。
從微觀經濟學角度看,投資者廣泛采用實質一人公司的收益,主要有如下幾點:1.承擔有限責任,確定經營風險。此為實質一人公司制度乃至整個公司制度最富有吸引力的地方。而擴大有限責任的適用范圍,大大鼓勵了新的投資者,鼓勵他們開創風險事業,為社會提供更多更好的產品,增加就業機會,增加國家的稅收收入。更為重要的是,多元經營使現代企業的經營風險分散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利益;2.實質一人公司的內部結構簡單,經營成本降低。實質一人公司為中小企業所適用,成本接近為零,避免股東之間的紛爭,有效保護公司商業秘密,管理和運行靈活,便于決策者及時調整戰略;3.維持公司的存續,避免資源的浪費。設立后的實質一人公司避免了因股東不足法定人數而導致的公司解散,同時也使得與該公司相關聯的其它經濟主體避免受到影響,減少了大量的直接和間接損失。與之對應的是廣泛采用實質一人公司形式的成本,主要有:1.唯一真正股東的不受限制性同公司的獨立法律人格相加將對債權人不利:一人經營的局限性和片面性導致一旦公司經營不善造成虧損,直接受損的便是債權人;2.缺乏有效制約和內部監督,容易導致為真正股東濫用法律人格提供了機會,自我交易,超額報酬,逃避義務,規避公司的侵權責任等現象會經常出現。即使可以“刺破公司的面紗”,但將增加社會成本;3.如果實質的一人公司是國有獨資公司,因其股東的特殊性,帶有不可避免的國家獨占性,往往容易產生壟斷。從法律上規制壟斷,又將導致成本的增加。
立法可以有不同選擇,與實質一人公司采用對立的是從法律上禁止實質一人公司。然而,從法律意義上看,實質一人公司是法律不可禁絕的;從經濟上看,禁絕實質一人公司將會導致社會成本的最大化。避免廣泛采用實質一人公司的成本此時即成為禁止實質一人公司的收益。這個收益與成本的比率是趨于無限小的。此時,對比就顯而易見了。
一、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
股東的唯一性。不論是一人發起設立的一人公司,還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歸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續期間,公司股東僅為一人,或者雖然形式上或名義上為兩人以上,但實質上,公司的真實股東僅為一人。
股東責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唯一股東的人格與公司的人格相互分離,一人公司的股東以其出資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為限對公司債務獨立承擔責任。
治理結構的特殊性。由于一人公司只有唯一的股東,傳統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的法人治理結構不能機械地加以運用,需要在機構設置、運作程序等方面重新設計,以使其在內部治理上能如同傳統公司一樣顯現出公正性、科學性、合理性,并體現出一人公司的簡單性、靈活性。
二、新《公司法》關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規定的不足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首次明確承認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了規制交易風險的制度,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規定了一人公司的內部治理結構,規定了一人公司的財務監督制度,禁止設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可謂是《公司法》立法方面的一大進步。
但是,與世界先進立法相比,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制度的規定及其立法技術方面尚有諸多不足,不利于切實保護債權人利益,保障公司的健康發展。
具體而言,新《公司法》關于一人公司的不足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其一,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資本金為1O萬且須一次繳足,比普通有限責任公司最低資本金為3萬的規定更為苛刻;其二,沒有針對一人公司特征規定特殊的內部治理結構;其三,在對一人公司運營的規制方面,規定的過于原則;其四,在對一人公司責任的規制方面,規定一人股東在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時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這一規定并不能解決一人公司股東在實踐中濫用公司人格的所有問題。
三、完善我國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切實完善資本制度
強化資本充實義務。我國新《公司法》已規定了最低資本金制度。此外,為了使最低注冊資本額具有實際意義,還應重視公司注冊資本金的充實,強化資本充實義務,要求股東完全或適當履行出資義務,防止出資不實或抽逃出資。日本在l990年全面確認一人公司設立和存續之后,為了有效地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責任公司法中,特別加強了發起人、原始股東、董事等對出資承擔擔保責任和價格填補、責任的規定等。再如,根據德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一個公司在申請商事登記時,股東僅付清資本額的四分之一(但最低不少于25000馬克)即可。當該公司為一人公司時,則單一股東應擔保其余出資。若單一股東不能提供擔保,則商事登記機關可以拒絕該公司登記。對此,我國也應適當借鑒,嚴格資本充實制度可以保證最低資本金在實際中真正發揮作用。
嚴格資本維持制度。公司資本是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和獲取信用的基礎,尤其是在一人公司,公司的資本極易流失,使公司成為空殼,所以自公司成立后至解散前皆應力求保有相當公司資本的現實資產。公司對外責任能力直接取決于公司資本的多少,一人公司資本的多少,對于保證債權人的利益是至關重要的。因此,應當要求保證公司資本金與其經營規模相吻合。為了貫徹資本維持制度,通常需要確定的法律規則主要有:公司的股票不得低于其面值發行;單一股東在一人公司存續期間,不得抽逃出資,不得侵占、非法處置公司財產;在公司無盈利或上一年度虧損未彌補之前不能分配紅利或對外無償捐贈;公司不得借款給股東或為股東及他人債務提供擔保。
適時建立儲備金制度。一人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最典型做法是自己謀取非法利益后讓公司出現資不抵債而破產,使公司人格歸于死亡。對公司來說,其生命在于資產,只要有資產存在就不能使公司人格歸于死亡,因此,除在設立時嚴把驗資關外,還可以規定在公司的運作過程中,若賬上的資金減少到某一下限時授權銀行對該款項予以凍結,當公司出現了非支付不可的債務,等到審計部門對公司財務進行全面審查,證明確實沒有濫用公司人格行為后,方可解凍基本儲備金,付款后公司仍未破產,在以后的業務進款中重新建立基本儲備金。這樣不會讓公司輕易破產,加上嚴格的財務檢查,可以從一定程度上阻止股東濫用公司人格。
(二)建立健全嚴格的財務監管制度
加強獨立會計制度。我們不能在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時就一味地否認公司人格,而應該在事前就盡量明確責任。加強財務會計制度就是一個有效的方法:一人公司的會計必須由公司所在地的會計事務所選任,會計的報酬按統一標準由一人公司支付,無正當理巾不得減少或拒付;賦予會計充分的權利參與公司的絳營,一人公司的業務執行者不得無故隱瞞或妨礙;會計有不正當的行為,損害一人公司的利益的,一人股東可要求更換,但要陳述理由。會計事務所拒絕更換的,一人股東可訴請有關部門或法院強令其更換。這樣可保證會計一定的獨立性并運用專業知識來使股東賬戶與公司賬戶分立,將公司發生的每一筆業務登記在冊。
加強獨立審計制度。審計機構即注冊會計事務所必須參加一人公司的年檢,提交審計報告,而且在破產、歇業、停業程序中,也要有審計機構的參與,未經審計不得破產、歇業、停業。審計機構在執行職務時,有權對公司重要財務狀況進行審查,審查公司賬簿、賬戶、憑單及其他一切與公司財務狀況有關的資料,當公司財務出現疑點時,審計人有權要求公司上層對此做出解釋。一人公司應與審計人員密切配合,不得對審計人員的工作設置種種障礙,否則應負一定的法律責任。一經發現一人公司有脫離正常價格的交易、無限制支付給股東巨額報酬、隱匿資產等行為,審計機構應當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可根據情況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當所得,同時按比例對公司課以罰款,以保證公司支付行為合法。
(三)構建一人公司的內部治理結構
在一人公司中,單一股東享受著傳統公司中股東會的全部權力,甚至還控制著董事會與監事會,出現嚴重的權力傾斜,因此必須對一人公司的組成與運行規則做出調整與修正,建立起一套對單一股東的監督制約機制,這對于維護有限責任制度,并借此加強對一人公司的風險防范,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
我國可考慮借鑒國外立法,規定一人公司不設股東會,而由單一股東行使股東會的權限,但單一股東不得將該權限委托給他人行使,任何股東會決議都必須以書面形式記人公司記錄簿。
一人公司可以由單一股東、職工代表和外部人士共同組成董事會,也可以不設董事會,而由單一股東或外部人員擔任執行董事,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可以聘任單一股東或職業經理人擔任公司經理。由于外聘經理是公司的特殊雇員,參與了公司的重大決策和業務執行,我國法律可確立外聘經理與單一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連帶賠償責任制度,讓經理承擔一定的監督義務與賠償責任,從而更有利于保障債權人的利益。
充分發揮銀行的監督與指導作用。作為金融機構的銀行,可以充分運用其本身具有的專業知識,來確定一人公司的合理負債指標。銀行可以運用公司資產負債率、流動比率、速動比率等財務指標來評價公司負債情況,揭示公司負債中存在的問題,如果負債過高,說明公司的利息支付高,財務風險加大。反之,負債過低,表明公司沒有發揮適度負債對公司經營的調節作用。在大量調查和科學論證的基礎上,使一人公司決策層有針對性地做出借貸決策,適時注入資金,以增量促轉化,增加公司的造血功能,改善自身狀況,合理搭配長期、中期和短期債務結構,防止還債高峰的過早到來,切實提高公司的償債能力。如果經過論證和科學分析,認為該一人公司沒有起死回生的希望,銀行就應及早向法院申請公司破產還債,防止債權人的損失繼續擴大。
(四)完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
明確“揭開公司面紗”原則與公司獨立法人人格的關系。獨立法人人格是公司的基本制度,這是不可動搖的;而“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則是在特殊情況下,為了公平與正義而采用的例外原則,這一關系必須明確,否則可能會導致“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的濫用,從而背離了采用這一原則的初衷。
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具體規定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的情況,并嚴格按照這些具體情況援用這一原則,不得類推適用。一方面,在立法的重要性上,“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不能和獨立法人和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相提并論;另一方面,“揭開公司面紗”的內容非常繁雜,結合本國的公司特點,總結規律需要長時間的積累。
嚴格規定這一原則只能適用于審判程序,而不得適用于執行程序和仲裁程序。這是為了確保這一原則不被濫用,從而危及到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和制度。
二、我國公司法法人否認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隨著我國《公司法》將公司法法人否認制度納入進去之后,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基本結構和內容也不斷完善,已經形成了相對穩定的格局。從這個角度來講,公司法法人否認制度的確立,是我國公司法不斷完善的重要舉措,也是我國司法理念不斷發展和進步的體現。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我國公司法體系建立不久,無論是理論研究還是實踐經驗都比較有限,因此在很多方面還存在很多的缺陷和不足:
(一)行為要件的規定內容不明確
從公司法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方面的規定看到,很多都是從概念的角度去界定,對于具體的內容還存在不明確的問題,不能對于濫用行為和事實進行列舉,使得此項規定的引導性和可操作性大打折扣。另外一方面,在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和事實,是否應該規避合同義務和法律義務,都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
(二)人格否認主體范圍不確定
從理論上來講,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以具體的案例為基礎的,適用的對象主要分為兩方:其一,濫用公司法人獨立人格的股東;其二,因為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而遭受利益損失的受害者。兩者的區別在于是否依據自己的意志成為公司的債權人。實際上在公司法體系中,關于兩者的界定還是比較模糊的,難以對于人格否認主體范圍進行明確。
(三)舉證責任分配不盡合理
縱觀《公司法》中對于舉證方面的規定,僅僅是從一人公司財產混合的情形進行了規定,對于其他情形缺乏全面的考量,更多的情況下是以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來進行。實際上在公司獨立人格的背景下,債權人往往難以通過有效的渠道去掌握股東的人格失控的證據,即使參與到實際的調查工作中去,也需要消耗大量的信用資本,這給予債權人造成了很大的不利影響,這也體現出對于債權人保護不善的特點。
(四)賠償范圍過于狹窄
《公司法》對于賠償范圍積極是以連帶責任的表述來進行規定的,對于是否應該因為濫用行為造成的國家社會利益損失給予賠償,并沒有明確提出來。
三、促進我國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體系構建的策略
針對于我國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應該積極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去進行調整和改善,以建立健全的企業運行法律體系,使得我國企業運行朝著法制化,規范化的方向發展和進步。結合國外先進國家的經驗和教訓,我們需要從以下幾個角度入手,去促進我國公司法法人否認制度體系的構建:
(一)強化立法,促進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完善
強化立法,促進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完善主要需要從以下兩個角度入手:其一,強化公司法制度配套建設工作,比如合同法,證券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稅法,工商法和產品責任法等法律體系,以保證公司的各項業務處于相對完善的法律環境下,并且發揮配套法律法規的效能,營造良好的市場環境,給予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完善打下夯實的法律基礎;其二,積極將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納入到破產法律體系中去,調整和改善我國現階段破產程序,對于存在侵害債權人的行為依法追究,并且將其作為破產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使得公司法法人人格制度有效的融入技巧怒,以保證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二)司法解釋,明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細節
對于我國來講,由于在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方面的經驗不足,在進行該制度規定的時候,也難以對于諸多的司法名詞進行明確的解釋,由此給予實際的制度執行帶來了很大的負面影響。從這個角度來講,有必要積極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去實現制度的完善和發展,突破法律局限性,充分發揮其靈活性的特點,實現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明確化發展。具體來講,主要涉及到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其一,主要要件的明確,界定雙方的性質,行為和使用范圍;其二,次要要件,提出各種情況下的法律制度范圍和依據;其三,結果要件,對于造成公共利益受損的情況,是否應該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理論進行明確。
由此可見,建立新聞發言人制度是一種政府行為。現代新聞發言人制度的建立、完善過程,是公眾對現代政府提供公共產品和服務的訴求過程,這種訴求必然伴隨政府行為的民主、責任、透明、效益、法治和無私要求——這是對公共產品和服務質量的訴求,這恰恰也是現代公共服務型政府建立的必然要求。
二、新聞發言人制度的傳播學解讀
從傳播學的角度看,新聞發言人制度是通過議程設置對輿論進行控制,它根據國家的需要、公眾的需要以及政治運作過程的需要,設定政策議程,以此影響媒體議程。進而設定公眾議程,其中更多地表現了政策議程對傳媒議程和公眾議程的引導。
1政府通過新聞發言人制度調控大眾傳媒
新聞發言人制度從某種意義上看就是社會調控中的信,息源控制。信息源控制和行政控制一樣都屬于軟性控制。但是,和行政控制有截然不同的是,這種制度一方面既是政府控制新聞傳播的手段,另一方面也是政府和新聞界溝通,并通過新聞界和公眾進行溝通的方式。它通過信息源的有限性,協調政權、媒體和公眾三者之間的關系。從而比較隱蔽地引導輿論和控制信息。新聞發言人制度從這個意義上來看,確實是平衡自由和控制的有效嘗試。
(1)新聞發言人制度是信息公開的有效形式
根據先生的新聞定義,對新聞傳播過程進行圖解,可以拆分為三個階段:
事實發生(信息源)及時報道受眾接受(新聞形成)
顯然,構成這一運動過程的是三個環節,缺少其中任何一個環節新聞就不存在。換句話說,這三個環節構成了一個完整新聞的全過程。若在新聞形成過程,將新聞這一因素考慮進來,且把新聞形成的過程理解為政治傳播的時候,就會發現在“事實發生”和“及時報道”兩個環節中,新聞會成了新聞形成的一個新環節,即:
事實發生(信息源)政府新聞及時報道受眾接受(新聞形成)
具體到上述政治傳播過程來說,實際上政府面對著兩個不同層次的信息受眾:一是所有公共信息的接受者——社會大眾;二是特殊的信息接受者——媒體記者。這兩個層次的受眾之間的關系是:雖然表面上看,政府新聞會針對的對象是新聞記者,但新聞記者只是新聞會主體和新聞會對象之間的橋梁,新聞記者有權力和義務及時高效地向受眾(公眾)報道所獲得的信息。也就是說,新聞會的對象最終是公眾。因此,政府應當看到:一方面,政府掌握大量的行政資源、擁有人民賦予的權威性和調節社會生活的權利,許多政府信息都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政府有責任讓滿足大眾的信息需求,保障人民的知情權。另一方面,作為社會最大的權利機構,政府是一個十分可靠的信息源。它在公眾心目中擁有較高的可信度和權威性。在信息繁雜和思想多元的今天,對某一問題的認識和看法多樣,當人們無法分辨和取舍,更希望聽到來自政府權威和統一的解釋和說明。這一點在危機時刻和重大問題面前顯得格外明顯,政府的聲音可以讓小道消息不攻自破。
(2)新聞發言人制度能充分發揮政府信息的主體作用
建立新聞發言人制度是一種政府行為。政府作為體現人民利益、組織社會生活、維護社會秩序、控制社會運行的權力機構,其影響和作用遍及社會的各個領域,代表國家的形象,同時也是社會關系的樞紐。新聞發言人制度自然是服務于政府職能的,其目的在于協助政府工作,協調政府與傳媒、與公眾的關系,從而協調社會的發展。
面對政治信息的特殊受眾媒體記者,政府應該了解記者甚至了解記者所代表的媒體的需求,并以滿足記者要求來尋求與媒體的合作。美國學者李普曼說,若非借助一種標準作業的方式,那么少數的人(記者)能夠顧全這么大的報道范圍,簡直就是一個奇跡。記者常常必須經由別人的“告知”才能完成報道。由于大眾傳媒以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財力資源去報道無窮無盡的新聞,本身就是一個無法克服的矛盾。要求媒體對所有新聞都以“我在現場”來敘述、以目擊者出現在新聞現場是不現實的,更別說相對稀缺的政治信息了。尤其在媒體商業化下,記者的工作和收入越來越不穩定。任何采訪成本的增加就意味著記者收入的減少。從這個意義上說,政府幫助記者,就是幫助自己。政府給記者的“補貼”就是向他們新聞稿。而這些媒體除了付出記者的時間外,沒有花費任何采訪經費。就獲得了新聞。
綜上所述。正是由于政府是現代社會中心信息源并希望控制大眾傳媒以實現社會控制的目的、媒體為滿足大眾的需求報道政府新聞會并節省了報道經費和精力、大眾希望政府信息公開以保障人民知情權。從這個意義上說,新聞發言人為當下政治新聞形成的具有決定性的一環簡直是“眾望所歸”了。
2大眾傳媒通過議程設置影響公眾
議程設置的理念實際涉及的問題是:傳播如何圍繞特定的目的設置議題,使之達到影響社會、影響公眾輿論的效果,它是傳者和受者之間一種相互牽動、相互作用的雙向關系。傳播媒介作為一種社會控制的工具,以溝通、擴散、宣傳、教育、組織、協調、糾偏、排異等社會功能對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發展產生影響,對人們的思想行為規范實施控制。議程設置是促進媒介更好地行使職責、發揮功能的一種方法。議程設置有三種功能:(1)在信息擴散之前,通過編輯實行限制;(2)通過增加信息量,強化信息環境;(3)對信息進行重新組合或解釋。它涉及傳播意圖和傳播效果的統一的問題。是建立在媒體對自身的定位和對受者深刻了解的基礎上。
在當代社會,大眾傳媒參與了“社會現實的構建”。即媒介的傳播,影響人們頭腦中對社會現實的構想。大眾傳媒的效果和作用在于引起人們的注意力。大眾傳媒只要對一些問題給予重視。集中報道。使某些事實從無數的客觀事實中凸現出來,并忽視或掩蓋對其他問題的報道。就能影響和控制公眾輿論。而人們則總是傾向于關注和思考大眾傳媒注意的那些問題,并按照大眾傳媒給各個問題確定的重要行的次序,分配自己的注意力。大眾傳媒通過調動受眾的注意力,安排問題的輕重次序,從而間接達到控制輿論,左右人們的觀點和思想的目的。
結合傳播學中的守門人理論,可以對信息流動與議程設置之間的關系作如下圖解:
來自信息源(S1、S2、S3)的信息(M1、M2、M3)轉變成信息(MA、MB、MC)后,才傳給接收者(R1、R2、R31。守門人從各種信息中,按照議程設置的需要,選出那些他認為可以傳播的信息加以傳播。這個模式最有價值的一點是:收到的信息和送出去的信息是不一樣的。其不一樣的程度取決于議程設置的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作為一個當代的傳媒,沒有“注意力”是不行的,但僅僅具有“注意力”也是遠遠不夠的。只有審時度勢,與時俱進大力提升自己的“影響力”才能使媒體的活動同社會產生雙向互動的“共振”。從而成為推進社會發展的加速器。毫無疑問,新聞發言人制度能夠幫助媒介完成這一社會使命。
3新聞發言人通過提供消息來源引導媒體設置議程
從傳播學一般意義來說,“某種消息來源能夠為某一媒體設置議程,而某種媒體又能夠為公眾設置議程。這兩個過程是交織在一起的”。新聞發言人制度體現了政府設置政策議題來影響媒體議題,進而設定公眾議題,事先對新聞套人政府的定義之后,從而引導輿論。政府選擇哪些消息可以,哪些不可以,對哪些媒體,又應該以怎樣的口吻,從而表達對媒體議程的左右。消息來源不僅描述新聞事件的發生,更可透過對新聞事件的詮釋與評論,而成為新聞事件的“定義者”。由于新聞記者不可能出現在每一個新聞事件的現場,因此與其說一件新聞事件確實發生,不如說這一新聞事件曾經發生或將要發生。這就為新聞發言人留下了“說話”的空間。新聞制度正是通過“觀察者”來報道新聞事件的做法。使得那些者在服務新聞界的過程中,也服務了自己的利益。
有效的政治傳播應該是以下三者完美的結合:政府要說明的(政策議程)、媒體感興趣的(媒體議程)、公眾關心的(公共議程)。政府要通過議程設置。將政府的政策和工作變成人民樂于關注的焦點,使政府的權威性與新聞報道的影響力相結合,在公眾當中形成廣泛的相關的討論議題,最終實現合力效應。面對信息化時代多元化、即時性、多樣性的輿論生態環境,政府只有通過新聞發言人制度對媒體議程的設置,從而達到公共議程的設置,在公眾當中形成廣泛關注的議題,最終實現合力效應。這種駕馭輿論的執政能力應該是順應新聞規律,運用傳播技巧。通過新聞機制的建立和完善,調動媒體的興奮點,使媒體自覺自愿地圍繞公共政策部門所的新聞事件和議題來進行報道和追蹤。
2.“公司法”企業社會責任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議
2.1“公司法”企業社會責任制度的缺陷在立法方面整體協調性還有待進一步的完善,對于債權人在利益方面的保護還存在著不足之處。在企業社會責任實踐當中也存在著一些問題,首先就是企業社會責任意識還不是很強,對廣大的消費者不負責任。企業社會責任間存在著一定的沖突,企業的社會責任間沖突的表現主要就是對于環境保護的責任以及員工的責任和企業經濟責任間的矛盾,例如一家企業對于當地的經濟發展有著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對環境有著嚴重的破壞,這就和社會責任之間產生了矛盾沖突,這就會使得企業陷入一個比較為難的地步。究其原因主要就是我國的企業社會制度起步較晚,在經驗上不是很充足,在社會責任監督機制方面還不是很完善。
2.2“公司法”企業社會責任制度完善建議對于我國的企業社會責任法律制度還需要進一步的得到完善,首先要強化企業社會責任法律主體地位,我國雖然有關于企業社會責任的法律法規,但是還沒有專項的法律對企業的社會責任進行規范,故要能夠對企業社會責任法律主體地位進行強化,并要能夠在不違背主體法律的基礎上把具體的制度得到有效的落實,要在完善的具體化以及可操作性和規范化方面得到重視。另外要健全與企業社會責任相配套的法律法規,這是推動企業社會責任執行的重要手段;建立企業社會責任激勵機制,把相應的激勵措施落實到位,企業的社會責任激勵機制的實現離不開政府的引導以及企業自身的不斷奮進,政府要能夠加大監督的力度,通過相關的活動傳播社會責任理念,鼓勵企業積極的去履行社會責任;完善企業的社會責任懲罰以及約束機制,我國的《公司法》對于企業的社會責任條款當中沒有懲罰性的機制作為約束手段,這對社會責任的實施在一定的程度上存在著很大的難度。故此建立相應的懲罰以及約束機制能夠起到一定的管控作用,對其制定約束機制要能夠在法律的層面以及道德層面都有著體現,還要建立相應的企業文化構建CSR價值體系。
二、引入“企業社會責任”理論的合理性分析
傳統中公司被看作是股東的投資工具,主要為股東利益而存在,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相應的法律制度的設計也要圍繞著如何最大限度保護股東利益而進行。因此,董事會在日常工作中必須遵循股東利益至上原則,一切決策要以最大限度地保證股東利益為目的。在此之外,并不必然的要求主動考慮其他利益相關人,如債權人、職工及社會的利益。但是企業本身的存在就是相應社會關系的組合,也就是說,企業不僅僅是股東的公司,還是員工、消費者、供應商和國家等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公司。該認識催生出了企業相關利益者理論,即任何一個公司的存在與發展都離不開各種利益相關者的投入或參與,企業不僅要為股東服務,還要為相關利益者著想。該理論突破了傳統公司法關于公司僅為股東利益著想的看法,公司成為一個其所有者和相關利益者共同擁有的團體。它要求公司決策者在做出相應決策時,在考慮股東利益的情況下,還應履行法律義務,承擔道德、慈善等方面的自愿責任,這為公司承擔社會責任提供了理論基礎。
三、對《公司法》第5條的評析
我國《公司法》在總則中以強行性法律條文的形式對“企業社會責任”制度加以確立,進一步校正了傳統公司法中以股東利益為中心的法律制度設計,使得企業在發展過程中兼顧對諸如環境污染、慈善事業等社會利益的關注,有利于企業的長遠發展。然而,正如前文所述,公司主要是為股東利益而存在,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但是如果要求公司股東不顧自身利益,以社會公共利益、公共福利為目的,顯然是一種不切實際的幻想。以過高的道德標準約束企業行為,要求商人向善、奉獻社會,也違反了商法倡導營利,謀求私人利益的宗旨和價值。在法律條款的設計上,該條規定義務內容模糊,沒有明確賦予公司任何內容作為義務,無法真正起到規范行為的作用;而且責任主體不明確,談到企業的社會責任時,根據不同情形,責任的主體有時指企業(法人)本身,有時也指控制該企業的大股東;最重要的是,義務對象(責任對象)不存在,籠統地以消費者、一般大眾、公司所屬的社會全體等來表現。這種籠統的表示,稍不注意就會成為很容易虛構化的內容。除此之外,也沒有規定法律后果,無法真正地起到行為規范的作用,也無法作為法院的裁判規范。因此我國《公司法》第五條關于“企業社會責任”的規定,難逃淪為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空白規定”的厄運。
四、實現企業社會責任的本土化發展
(一)完善《公司法》及其他同位階法律法規的相關條款要使企業能很好地承擔有關的社會責任,必須建立健全有關的法律、法規制度,要從法律上明確企業應承擔社會責任的內容與方法。我國《公司法》第五條的規定只是一個強制性的公法條款,有待于國家制定相關的法規來加以細化。對于公司制下的現代企業所承擔的社會責任,除了在公司法中予以明確具體的規定外,還需要其他同位階的法律制定相應的法律條款,例如針對具體情況分別在勞動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環境法、稅法等諸多法律中加以詳細規定。
我國農村人口占全國總人口的大多數,豐富的人力資源是我國農村所有資源中第一資源.新農村建設所依靠的最大優勢資源不是物力資源和自然資源,而是人力資源。農村人力資源是唯一可以激活其它資源活力的具有動力性質的資源,是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的決定力量。
當前,農村人力資源開發現狀明顯不能適應新農村建設對勞動力素質的要求,具體表現為:農村人口平均受教育年限、科學素質水平大大低于城市居民,也低于世界同等經濟發展水平國家;絕大多數農民仍然屬于傳統經驗型的低收入體力勞動者,外出務工人員整體素質偏低,嚴重影響著他們的就業質量和收入水平。這說明當前農村人力資源開發不足所造成的農民素質較低已經成為制約新農村建設進程和效果的關鍵因素,同時也說明僅僅依靠幾項政策調整和規范難以取得激活農村人力資源優勢的整體效果。
從制度經濟學的視角分析上述問題,不難發現,雖然我國農村人力資源開發面臨著一系列深層次的矛盾和問題,但制度建設與創新滯后,是造成這些問題的根本原因。在農村人力資源開發過程中,相應的制度建設與創新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制度比政策更具有長期性和系統性,可以為農村人力資源開發提供一套穩定的規則系統。根據我國農村人力資源開發的制度需求,克服農村人力資源開發過程中的政策優先而制度建設滯后的局面,著力整合與農村人力資源開發相關的制度,加強與農村人力資源相關的制度建設與創新,使現有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制度化,為農村人力資源開發提供全面、系統的制度供給,是有效開發農村人力資源,加快新農村建設進程的重要途徑。
2新農村建設中人力資源開發的制度需求
2.1對農村人力資源開發的宏觀制度創新的需求
從世界上許多國家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的成功經驗看,對農村人力資源開發的宏觀制度進行創新,用法律制度來規范農村人力資源開發是一個根本性措施。如何將我國巨大的農村人力資源轉化為人力資本優勢,直接關系著新農村建設的成敗,關系著經濟社會發展的全局。通過創新,用法律制度來規范農村人力資源開發活動,有利于使農村人力資源開發的目標、原則、內容等相關規定更加規范和具體,保證農村人力資源開發活動在明確的制度框架之內開展,使開發活動系統化、整體化與規范化運作,減少開發的隨意性、盲目性及無序性。當前,在農村人力資源開發進程中,對城鄉二元戶籍管理制度、就業培訓制度、農民工與城市職工同工不同酬薪制度、農村醫療保險制度、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創新與完善等有著強烈的需求。只有突破這些制約農村人力資源開發的制度性壁壘,才能從根本上解決培養新型農民面臨的深層次問題。
2.2對農村義務教育制度的創新與完善有新期待
農村人力資源開發過程離不開完備的農村基礎教育制度的保障和支撐。經過多年的艱苦努力,我國絕大多數農村地區義務教育制度得以基本落實。當前的主要問題是:老、少、邊、窮、山等特殊地區的義務教育落實尚待有更加具體化的措施;農村各地及與城市義務教育的質量差距拉的較大;農村教師培訓、校舍、教學設施等投入經費嚴重不足的問題尚未得到機制上的根本解決;農民工子女在城市就學仍然存在許多不盡人意的方面。廣大農村勞動者對農村義務教育制度的繼續創新與完善有著強烈的新期待。
2.3對農村勞動者培訓制度的需求
完備的農村勞動者培訓制度是農村人力資源開發的重要依靠。現行農村勞動者培訓制度不完善造成的主要問題是培訓類別單一,培訓機構層次低,培訓成本較高,培訓內容缺乏針對性。突出表現在適應農村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培訓類型少,特別是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發展滯后,教育培訓的內容針對性不強,普通化、離農化、離職化現象突出,沒有體現出農村特色,無法滿足農村人力資源提高知識和技能水平的需要,不能適應發展現代農業的要求,更不適應農民工外出務工的需要。培訓制度的不完善已經成為制約農村人力資源多層次開發的嚴重障礙,完善農村勞動者培訓制度是把農村人力資源從整體上轉化為人力資本優勢的迫切需要。
2.4對公共財政轉移支持制度的需求
自新農村建設戰略實施以來,隨著國家政策的傾斜,財政明顯加大了對農村的支持力度,但由于我國城鄉二元經濟結構尚未得到根本性改變,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總體上比較落后,因而農村自身的財力比較薄弱,使用于農村人力資源開發的資金十分有限。經費短缺直接制約著農村人力資源開發活動的系統性、整體性和有效性。在現行財政制度框架內,單純依靠農村自身的財力,無法從根本上改變農村人力資源開發經費短缺的局面。因此,必須構建起一種以國家公共財政投入為主體、社會資金和個人投資相結合的多元化農村人力資源開發經費籌措制度,同時應在稅收、財政轉移支付、農業技術推廣及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持續向農村傾斜,推動農村經濟較快發展,提升自身積累能力,從而為農村人力資源開發提供持續的財力保障。
3農村人力資源開發制度創新的路徑與對策
加快農村人力資源開發,促進農民自身的全面發展,需要有相應的制度安排為之輔助和支撐。農村人力資源開發制度建設的重點在于形成農村人力資源開發的多元化資金投入機制與人才和技術等生產要素進入農村的激勵機制,難點是形成農村人力資源開發的各方協調機制,目標是形成農村人力資源開發與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的互促機制。
3.1加強農村人力資源開發的宏觀制度建設與創新
從我國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出發,圍繞新農村建設目標,著眼于農村經濟社會持續發展的實際需要,著力進行農村戶籍管理制度、社會保障制度、醫療保障制度、農村義務教育制度、農民工工資福利制度、子女就學制度等宏觀制度的創新與改革,結合新農村建設培育新型農民的要求,為農村提供經濟社會發展必須的公共產品,以促進農村人力資源的開發。同時,政府在為農村人力資源開發提供宏觀制度時,還應根據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的具體進程和要求,不斷增強各種制度之間的協調性,使各種制度之間相互配套,以減少制度和政策衍生的新問題對農村人力資源開發形成新的不良影響。
3.2鼓勵各地加強微觀制度的建設與創新
我國農村自然條件千差萬別,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的差異性很大,農村人力資源開發很難按統一的模式進行,需要各地在統一貫徹執行國家人力資源開發制度的前提下,緊密結合各地農村的具體實際,加強微觀層面的制度創新,構建起符合本地實際的農村人力資源開發的規章制度,實現農村人力資源開發的宏觀制度與微觀制度之間的相互配套,最終形成我國農村人力資源開發的宏觀與微觀制度體系。
3.3實行最嚴格的農村義務教育制度
在提升式的教育鼓勵中,榜樣的力量也是不可忽視的,正如美國著名教育家塞內加所說:“教誨是條漫長的道路,榜樣是條捷徑。”初高中學生處于一種身體和智力發展的階段,在成長的過程中,他們都會有意無意的向周邊的人和環境尋找參照,而說服教育對處于青春躁動期的這些學生來說,很多時候只能激起他們的叛逆和反抗。但榜樣離他們的生活是如此之近,更容易在不知不覺中和他們的思想形成共鳴,激起他們青春的沖勁,不斷模仿和趕超。所以,在班主任工作中,合理利用榜樣的力量是必不可少的。在最近幾年,班主任工作在提升式鼓勵教育中,還創新出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方法,如物質獎勵、目標教育等。物資獎勵具體操作就是在平時月考、期中考試、期末考試時,拿出班費或者老師自己出錢購買一些小物品如鋼筆、筆記本等對成績優異或者提升速度快的學生進行獎勵,東西雖然不值錢,但對于青春的學生來說,這種榮譽的自豪感是非常有價值和意義的,學習積極性也會因此得到很大的提升,沒有得獎的同學也會深受影響,調整自己的學習期望值;目標教育就是班主任在班級管理和學生教育中,要適當的用目標來激勵學生,使他們有一定的憧憬,不斷奮發進取。在目標的設定中,一定要指導學生制定相應的中期、短期計劃并定時檢查計劃的實施情況,及時合理實現和調整,如果條件允許的話,可以和榜樣教育及實地教育等結合,增加目標的現實性意義。
二、懲罰與寬容相結合
在現在的教育研究中,尤其是討論構建新型師生關系的研究中,很多人強調要尊重學生,主張學生的管理及教育要采取正向教育方式,反對采用反向教育的方式,當然,傳統的反向教育方式確實有他不合理的一面,但如果完全采用“無批評教育”也是不可行的。正是在這種社會壓力下,很多學校及教師瞻前顧后、患得患失,害怕成為輿論的焦點及其他處罰的對象,不敢認真踐行相關規定,采取一種消極的管理方式,危害甚大。其實,懲罰是在學校教育中是十分必要的,它是一種負“強化”,能使犯錯者產生自責、羞愧等情緒,形成對自己的一種鞭策,吸取教訓,不斷改善自身。因此,懲罰是教育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班主任必須合理的加以利用。正如前蘇聯著名教育家馬卡連柯所說“合理的懲罰制度,不僅是合法的,而且是必要的。這種合理的懲罰制度有助于形成學生的堅強性格,能培養學生的責任感,能鍛煉學生的意志和人格,能培養學生抵抗引誘和戰勝引誘的能力。”
法學研究的中心。我國目前的競爭法學研究大多側重于具體反競爭行為的法律規制問題,尚缺乏對競爭法“權義結構”的深入分析,反映在競爭立法上,則不像民法和行政法直接規定權利和權力,而只表明法律所要保護的利益。不正當競爭和壟斷行為損害了經營者的公平競爭權,而公平競爭權是競爭法上獨立的權利類型,其權利的創設與生成并不是一種理論虛構,而是立足于部門法權利體系的完善的主觀需要與立法、司法實踐中的客觀需要,具有堅實的經濟基礎和法律基礎。公平競爭權歸屬于經營者,以競爭利益為客體,是一種社會性經濟權利。當公平競爭權受侵害時,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競爭公益訴訟、行政訴訟以及行政途徑等方式來救濟,并設置以懲罰性賠償為核心的法律責任制度來保障公平競爭權的實現。
二、我國競爭法法律責任的特點及分析
我國競爭法的責任擁有民事、行政、刑事責任三種,但經濟法上的市場規制制度擁有其特殊性,這就要求我們建立一種適合競爭法自身特點的法律責任。
1.競爭法律責任的特點
民事責任:①法定責任為主,約定責任為輔。體現法治的強制力,以便于更好的維持市場秩序②特別重視懲罰責任。民事懲罰在經濟法的市場規制責任中體現為賠償損失,對于受害者來說是經濟上的補償③實施嚴格的歸責原則。對于生產者實行無過錯責任,而對于銷售者實行過錯責任④加重其實現保障的力度。
行政責任:①承擔此責任必須以違反市場規制法所規定的規制義務或受規制義務為前提②較多的具有經濟利益的懲罰內容,或表現為強制性財產給付,或表現為限制、取消經濟活動資格(罰款、沒收財產、行政賠償、吊銷營業執照或許可證、暫停或取消執業資格③由經濟行政部門實施。
刑事責任:①以嚴重違反市場規制法為前提。體現了刑法的不可侵犯性與強制力,除了刑法中明確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外,還援引其他追認的刑事責任②特別重視人的刑事責任。因為在市場規制制度中,競爭法占據主導,而在此法中的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法都是針對企業展開的,重點就在于法人的責任③普遍適用財產性。對于達到犯罪的大多集中于罰款④集中立法為主,分散立法為輔。
2.競爭法中的法律責任
(1)反不正當競爭法,民事責任包括停止侵害(《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沒有明確的規定此責任方式,只是在《民法通則》中作了一般規定,賠償損失,這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主要的民事法律責任。
(2)反壟斷法,民事責任主要是損害賠償,行政責任為《反壟斷法》中的主要責任,具體分為罰金與監禁。
3.借鑒分析
競爭法的責任制度深受市場軌制規制制度的限制,主要注重于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相對于其他國家,我們追究責任的力度不夠完善。在英美法系國家,當我們將法律責任進行歸類時,發現一種特殊的責任類型難以歸劃,這就是懲罰性賠償責任。但競爭法上的懲罰性責任是一種獨立的、特殊的責任類型。不正當競爭行為應重新規定計罰標準和處罰幅度,增加處罰的種類,加重違法人的行為法律責任。
三、對競爭法法律責任制度的控制和完善
(1)由于以上所述的一些原因,單純的民事、行政、刑事責任已經不足以滿足市場的穩定發展。我們不得不提倡懲罰性的法律責任,加強政府監管力度。一是要對市場規制法律責任的研究,要注意結構性分析方法,研究各種市場規制行為的法律責任組合的不同結構;二要強調與訴訟制度相結合,探究如何運用公益訴訟制度、訴訟保險制度來有效實施法律制度。我們的最終目的并非注重立法,而是確保法律制度能夠被市場合理運用。不論國外經濟制度如何完善與新穎,與我們而言也只是借鑒。只有實事求是,完善自身市場法律規制制度,制定真正符合我國國情的法律責任制度,才能體現法律的目的和精神,從而進一步規范我國的市場秩序。
(2)完善民事責任制度。應擴大損害賠償的訴權主體。反不正當競爭法不僅保護競爭者的利益,還保護消費者和廣大公眾的合法權益,將起訴權并不僅賦予競爭者,對于有效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是至關重要的,我們可以借鑒先進國家的立法經驗,允許消費者對不正當競爭者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規定科學的侵權損失計算方法。如上,不正當競爭行為對其他商業活動主體的最主要的侵害,是使其喪失了本可獲得的商業機會,或者可能使其承擔了本可避免商業風險。因此,損害賠償范圍應包括直接經濟損失和預期可得利益損失,對于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的衡量,可以參考其他國家、地區的立法,結合會計實務規定出可操作性的計算規則。
(4)建議提高罰款的額度,取消現行最高處罰額的規定。提高罰款的額度,加大對違法行為人的懲罰力度,使違法犯法成本過高而不敢輕易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取消最高處罰額的限度,賦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由裁量權。行政執法機關可根據違法行為人的違法經營額和預期可得利益或實際收益來核準罰款的金額。
四、總結
雖然法律制度急需完善,但是完善的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應當循序漸進。一部制定成功的法律需要歷經繁瑣費時的立法程序、廣泛細致的調查、成熟的基礎理論研究和科學縝密的技術論證。競爭法也是如此。這就需要各方人士對競爭法保護法律制度付出努力,為相關的法律理論研究和制度建設貢獻力量,促進競爭法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
參考文獻:
隨著現代工業的發展.產品責任保險有著突飛猛進的進步。我國尚無產品責任保險法,有關規范產品責任保險的法律主要分散在產品責任法和保險法中,其立法分散,實踐中難以操作。這樣一來.既不能對合法產品經營者進行應有的保護.也不能對假冒偽劣產品的不法炮制者實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對消費者給予充分的保護。因此.對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缺陷進行完善實踐意義重大。
一、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缺陷
1產品責任法關于產品責任的缺陷
我國尚無統一的產品責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等法律中。這些法律對產品責任的規定存在以下不足(1)產品范圍界定不明確。現有法律對產品的界定顯得有些混亂,民法通則》未對產品作出任何界定,《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這一概念并未明確產品范圍易讓人產生分歧。(2)產品缺陷標準不清。衡量產品缺陷有兩個標準:不合理危險標準和國家、行業標準,實踐中后者優于前者。但是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產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險性,這種缺陷認定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規制到產品所具有的潛在危險性。(3)對經營者處罰較輕。根據損害賠償理念.產品責任以補償被害人的實際損失為限。而且,我國沒有設立懲罰性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也不成熟從而對經營者處罰較輕。因此,有必要從調節利益入手,加大對經營者處罰力度,減少進而制止制假售假的違法行為。
2.保險法關于產品責任保險的缺陷
保險法中對產品責任保險沒有直接規定,僅籠統地規定責任保險的內容。因此,法律對產品責任保險的規定存在諸多不足:(1)未明確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法中未明確規定保險人的抗辯義務.保險人若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進行抗辯將從本身的利益加以考慮,極少顧及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對被保險人不利,尤其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責任‘利益發生沖突時,被保險人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確立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保險實務上,通常不允許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要求給付保險賠償金的。為確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條件下確立第三人對保險人享有保險賠償金直接給付請求權是產品責任保險法的發展方向。(3)責任保險條款不規范。產品責任保險作為地方性險種在保險責任、索賠事項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國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是經營者轉移其不確定產品風險保障消費者權益不受損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會秩序、建設和諧社會的需要。筆者認為:完善產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可從以下人手:
1完善產品責任法中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