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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案范圍:本委受理省屬、中央、部隊駐穗單位與外來工發生的以下勞動爭議:1.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2.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3.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4.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由本委受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四)受案條件:
1、申請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2、申請仲裁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
3、該勞動爭議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
4、申請書及有關材料齊備;
5、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五)申請仲裁需提供的資料:
1、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書,內容包括:
(1)職工當事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和工作單位、聯系電話;企業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系電話;
(2)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3)證據、證人的姓名和住址。
(4)仲裁機構有統一的封面提供,申訴人可直接填寫。
申訴書需向仲裁委提交正本一份,并應按被訴人的人數提供相應的副本。
2、申訴人及被訴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1)申訴人的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
(2)被訴人法人注冊登記資料原件(此資料可到企業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查詢。)
3、有關的證據材料復印件及證據清單。
對申訴材料不齊備或有關情況不明確的仲裁申請書,應指導申訴人予以補充。
(六)、申訴人如果需委托人,應同時提交授權委托書一份。授權委托書應寫明受委托人的基本情況、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委托權限如果包括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的,委托人必須逐項列明。
(七)、仲裁委員會應在收到申訴材料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并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條 縣級以上消費者協會(委員會)設立消費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稱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由有關經濟行政管理部門、社會團體的代表和法律工作者組成。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
仲裁委員會設專職或兼職仲裁員若干人,兼職仲裁員在仲裁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
仲裁員由各級消費者協會(委員會)審查,確認資格。
第四條 消費糾紛由商品銷售地或服務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爭議各方的共同上一級仲裁委員會指定。
第五條 當事人要求仲裁,應按下列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一)法律、法規、規章有時效規定的,在規定時效內提出;
(二)有約定期限的,在約定期限內提出;
(三)沒有時效規定和約定期限的,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生產經營者愿意承擔責任的,不受時效限制。
第六條 當事人要求仲裁,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并按照被訴方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寫明申訴方和被訴方的姓名或名稱、地址,申請仲裁的理由和要求,證據、證人姓名和住址。
第七條 當事人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一方在申請仲裁的同時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已立案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八條 當事人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或者辦理仲裁事項的,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九條 消費者三人以上聯合申請仲裁的,可以推舉代表。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消費糾紛,應先行調解,調解必須堅持雙方自愿。調解不成的,進行仲裁。仲裁實行一次性裁決制度。
第十一條 申請仲裁符合本辦法要求的,仲裁委員會應在七日內向申訴方發出《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應在七日內向申訴方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仲裁委員會應在決定受理后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訴方;被訴方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十五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消費糾紛的審理。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應在決定受理后四十五日內進行調解或者裁決。疑難的消費糾紛,可以延期,但延長期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就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調查取證,有關單位應如實提供材料,出具證明。
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受托單位應按照標準認真鑒定,出具鑒定報告。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在仲裁前三天,應將仲裁時間、地點、仲裁人員姓名通知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場的,對申訴方按撤訴處理,對被訴方可作缺席仲裁。
第十五條 消費糾紛由仲裁員兩人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一人組成仲裁庭裁決。
仲裁庭評議消費糾紛,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中有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錄。
疑難消費糾紛的裁決,應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情節簡單、事實清楚的消費糾紛,可由仲裁員一人裁決。
第十六條 仲裁人員如果認為辦理某一消費糾紛不適宜,應當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有權要求與某一消費糾紛有關聯的仲裁人員回避。仲裁人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十七條 仲裁結果應制作仲裁決定書。仲裁決定書應寫明:
(一)申訴方和被訴方的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其代表或者人姓名、職務、地址;
(二)申請仲裁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四)裁決的結果和仲裁費的負擔。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雙方當事人對裁決當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決定書,但應記錄在案。
第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生效。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已生效的仲裁決定書,應在規定的期限內自動履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仲裁委員會申請,由仲裁委員會提請工商、物價、衛生、標準、計量、商檢等行政管理部門執行。
第二十條 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已經生效的裁決,在裁決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責成重新裁決。重新裁決必須更換仲裁人員。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受理費和審理費。
受理費按下列標準交納:
(一)申訴標的在一千元以下的,交納五元;
(二)申訴標的在一千元以上的,按1%交納。
審理費(包括鑒定費、測試費、旅差費和證人誤工補貼等)按實際開支收取。
仲裁費由申訴方預交。消費糾紛處理終結,仲裁費由敗訴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1.申訴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2)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2.立案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3.調解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4.開庭審理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5.裁決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做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南、市北、臺東、四方、滄口區和各縣級市、嶗山區與黃島區的城區、建制鎮、獨立工礦區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
第三條 青島市和各區、縣級市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設立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按本條例規定的管轄權限,負責本轄區內房產糾紛的仲裁工作。
各區、縣級市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受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業務上接受青島市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必須查清事實,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政策的規定進行處理,保障當事人平等地行使權利。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及時裁決。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屬本條例規定受理范圍的城市房產糾紛,當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人一至二人參加房產糾紛仲裁活動。人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八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提出。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房產糾紛應在一年內提出。但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予受理。超過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時效限制。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使當事人不能行使申請仲裁權時,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時效因提起仲裁、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事由終了之日起,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當事人是指參加房產糾紛仲裁活動的申訴人和被訴人。
本條例所稱房產,是指經房產管理部門依法核準登記并發證的房屋及附屬于房屋的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章 受理范圍與管轄
第十條 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房產租賃、買賣、交換、抵押、典當、修繕、相鄰關系、使用權互換和侵害房產所有權、使用權等發生的房產糾紛,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均可申請仲裁。
第十一條 下列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超過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時效期間的;
(三)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已經調解、判決的;
(四)要求確認所有權的;
(五)涉及離婚、析產、贈與、繼承的;
(六)涉外的;
(七)涉及落實國家有關房產政策的;
(八)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分配住房引起的;
(九)軍隊內部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其他部門處理的。
第十二條 房產糾紛,由房產所在區、縣級市、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的仲裁委員會管轄。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下列房產糾紛,由青島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一)爭議所涉及的房產在兩個以上轄區的;
(二)爭議的房產建筑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響的;
(四)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不能行使管轄權的;
(五)市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由自己處理的。
青島市仲裁委員會可把前款所列房產糾紛交區、縣級市、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仲裁委員會處理。
各區、縣級市及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仲裁委員會,也可把它管轄的房產糾紛報請青島市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三章 仲裁組織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其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仲裁委員會在房產管理部門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若干人;必要時,可聘請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職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十六條 仲裁員必須由作風正派、辦事公正、熟悉房產管理專業知識、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和工作實踐經驗的人員擔任。
仲裁員經考核取得資格后,由仲裁委員會任命或聘請。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由仲裁員三人或五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指定其中一人為首席仲裁員。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或爭議不大的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可指定仲裁員一人獨任仲裁。
第十八條 仲裁員、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房產糾紛的當事人或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二)與房產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與房產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房產糾紛的公正處理。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受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受理后知道的,也可在仲裁庭開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第十九條 首席仲裁員、仲裁員的回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決定;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等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在提出回避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以口頭或書面的形式作出決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條 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訴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訴人、具體的請求事項和事實根據;
(三)屬于仲裁受理范圍和該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一條 申請仲裁,申訴人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并按被訴人的人數提交仲裁申請書副本。
第二十二條 仲裁申請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請求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對經審查符合受理規定的,應在七日內決定受理,并向申訴人發送《房產糾紛受理通知書》;對不符合規定的,應在七日內書面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房產糾紛后,應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發送被訴人。被訴人應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
被訴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房產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應在仲裁庭組成人員確定后的三日內,將其組成人員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仲裁,申訴人應提供有關證據。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檔案資料、原始憑證等。
仲裁人員在調查取證時,應出示證明。
第二十七條 對當事人雙方爭議的事項,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可以提起仲裁申請。
對當事人雙方爭議的事項,第三人雖無獨立請求權,但處理結果與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仲裁委員會也可以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房產糾紛后,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一經送達雙方當事人,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協議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調解達不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應在仲裁庭開庭的三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開庭處理房產糾紛,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核對當事人;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詢問當事人、當事人陳述;
(三)出示和鑒別有關證據;
(四)申訴人或其人發言;
(五)被訴人或其人答辯;
(六)當事人雙方辯論。
雙方辯論終結,由首席仲裁員按申訴人、被申訴人的順序征詢最后意見,并可再進行調解。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的,應及時評議,作出裁決。
第三十二條 對重大疑難的房產糾紛,仲裁庭可提請仲裁委員會評議、決定;仲裁委員會也可以自行評議、決定;對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進行評議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筆錄應由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庭組成人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要如實記入筆錄。
第三十四條 仲裁裁決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后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裁決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仲裁的事項、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四)裁決結論和仲裁費用的承擔;
(五)不服裁決的起訴期限。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房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協議或仲裁裁決必須履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房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房產糾紛受理后,裁決宣告前,申訴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請的,是否準許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但被訴人反訴的,不準許申訴人撤回仲裁申請,應繼續仲裁。
第三十九條 申訴人經兩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批準中途退庭的,視為自動撤回仲裁申請。但被訴人反訴的,可缺席仲裁。
被訴人經兩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批準中途退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四十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房產糾紛過程中,發現該糾紛不屬仲裁受理范圍的,應終止仲裁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對本級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重新仲裁的,可提請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青島市仲裁委員會對各區、縣級市和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指令該仲裁委員會重新仲裁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的房產糾紛,應另行組成仲裁庭進行。
第四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房產糾紛,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處結,有特殊情況需延長的,經同級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延長三個月。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參加仲裁活動的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遵守仲裁紀律,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妨礙仲裁人員執行職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參加房產糾紛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交納仲裁費。
收取仲裁費用的辦法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青島市物價局制定,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準。
在現實生活中,許多債權人在向債務人討債不成時,只知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來實現自己的債權,而不知道討債還有一條捷徑,即運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督促程序——申請支付令。督促程序,是指債權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債務人給付以金錢或有價證券為內容的債務,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依法發出支付令,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一種特殊程序。債務人收到支付令后,如果在一定期限內既不主動履行債務又不提出異議,支付令即發生法律效力,即與生效的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債權人可以據此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與提起訴訟相比,動用督促程序申請支付令有以下優點:(1)及時方便,催償債務快,債務人收到支付令后的15日內不提出異議,支付令即發生法律效力。(2)程序上具有簡易性,無須傳喚債務人,無須開庭審理,也不需要雙方當事人進行辯論,人民法院收到債權人的書面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即可簽發支付令。這對當事人來說,無疑既省時又省力。(3)節省費用。起訴程序所交納的訴訟費用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標的按一定比例預交和收取,有的高達幾萬、幾十萬元。而申請支付令,收費是按件計算,目前是按每件100元收取,不管申請的標的數額是多少。目前,經濟交往中存在的債務糾紛,其中相當一部分糾紛的當事人債權債務關系是明確的,只是因為管理、經營等多方面的原因,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督促程序適用處理這類特殊問題,而且操作簡便,對節省訴訟的環節,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生產,保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穩定,具有重大意義。
雖然申請支付令具有可以盡快實現債權等優點,但是,申請支付令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債權人申請支付令應具備的條件包括:(1)請求給付的必須是金錢或者匯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銀行存款單等有價證券。如果債權人的請求不是給付請求,而是確認或變更某種法律關系,則無權申請支付令。(2)請求給付的金錢或有價證券,必須是已經到期的或者過期的,且數額必須是確定的。(3)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且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沒有其他債務糾紛,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了存在以金錢和有價證券為給付標的物的債權債務關系以外,不再存在其他債務糾紛。(4)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如果債務人不住在中國境內或者下落不明,債權人不能申請支付令。(5)必須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即只能向債務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6)必須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寫明以下內容: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基本情況;請求給付金錢或有價證券的數量及所依據的事實、證據,其別是應提出能證明所請求債權存在的債權文書;申請的目的,即要表明請求法院依督促程序發出支付令的意愿。(7)所請求的債權必須未超過法律保護的二年訴訟時效期間。
人民法院經審查債權人的支付令申請符合上述條件的,即予以受理。在受理以后,經進一步審查認為債權債務關系明顯合法的,就應在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債務人即被申請人收到支付今后,在15日內不提出書面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債權人即申請人即可向法院申請對被申請人強制執行。人民法院簽發支付今后,如果找不到被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在15日內就支付令提出書面異議,那么支付令即自行失效,督促程序終結。但是,支付令失效后,并不妨礙債權人行使訴訟權利,債權人可以通過向人民法院起訴從而引起審判程序,以期實現債權。如果債權人不起訴,法院是不會主動將督促程序轉化為審判程序的。
第二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著作權保護工作,通過著作權登記、出版物的著作權管理、調解著作權糾紛、查處著作權侵權行為等,維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的著作權管理工作;市(地)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的著作權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文化、廣播電視、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及海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做好著作權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加強對著作權法律知識的宣傳教育,在全社會形成保護著作權的良好風尚,為作品的創作和傳播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受法律保護。對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對檢舉揭發侵犯著作權行為的有功人員,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著作權登記
第六條 著作權登記包括合同登記和權屬登記。
合同登記是指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通過登記的方式,對涉外出版、涉外復制和著作權質押合同進行管理的制度。
權屬登記是指著作權人通過自愿登記的方式,到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其著作權進行形式上的確定,并為解決著作權糾紛提供有關證據的制度。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授權境外出版單位出版我國圖書、音像作品,雙方應當簽訂出版合同,并到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合同登記手續。
第八條 出版或者復制境外作品,應當取得境外著作權人的授權,簽訂出版或者復制合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持授權書和出版或者復制合同到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合同登記手續。
凡屬國家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認證范圍的作品,還必須持有認證機構出具的權利證明書。
第九條 經合同登記后出版或者復制的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和計算機軟件,出版或者復制單位應當向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樣品。
第十條 著作權人以其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作為債權擔保的,應與質權人簽訂著作權質押合同,并到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合同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作品登記實行自愿原則。
作品自愿登記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權人應當向市(地)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由市(地)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后,報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發給作品登記證。
計算機軟件的著作權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作品不論是否登記,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權人均依法享有著作權。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向著作權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應當繳納登記費。
登記費的繳納標準及管理使用辦法,國家已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國家未作規定的,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章 著作權許可使用
第十三條 著作權人的作品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受法律保護。著作權的保護期限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合同或者取得許可,并支付報酬。著作權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音樂、文學等作品的著作權人的作品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可以委托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代為行使。
第十五條 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等依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權使用權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獲得報酬權。
第十六條 出版者出版圖書、音像制品應當與著作權人簽訂出版合同,取得專有使用權,并按合同約定的印數出版圖書和音像制品。
第十七條 報紙、期刊轉載、摘編已發表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十八條 出版者不得出版侵犯作者著作權的圖書、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和電子出版物;不得出版其他出版者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和電子出版物。
第十九條 復制單位接受出版單位的委托,復制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件等出版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出版單位簽訂復制合同,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量復制,不得自行增加復制數量。
復制單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單位和個人的委托復制出版物,不得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復制出版物,不得擅自復制、發行出版物。
第二十條 經營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件等出版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經營活動,不得批發、零售、出租侵權和盜版的出版物。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和歌廳、舞廳等文化娛樂場所,不得播放侵權、盜版及非法進口的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件等出版物的出版、復制、發行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侵犯著作權的違法行為。
第四章 著作權糾紛調解
第二十三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調解著作權糾紛,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二十四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對下列著作權糾紛進行調解:
(一)侵犯著作權糾紛;
(二)著作權合同糾紛;
(三)其他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調解的著作權糾紛。
第二十五條 著作權糾紛由市(地)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管轄;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著作權糾紛,由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管轄。
第二十六條 申請調解著作權糾紛,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侵權行為地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申請調解著作權合同糾紛,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管轄。
對兩個以上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都有管轄權的著作權糾紛,由先收到申請書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管轄。
第二十七條 申請調解著作權糾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與著作權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請求事項和明確的事實根據;
(四)著作權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糾紛發生后又沒有達成仲裁協議的。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著作權糾紛,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提交書面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第二十九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糾紛調解申請書7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在7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就是否同意調解書面答復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同意調解的,應當一并提交答辯書及其副本。
第三十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作調解書并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在調解書送達后一方反悔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著作權人的申請或者受有關部門的委托,可以對作品進行鑒定,或者對著作權有關事項提供法律意見。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就專門性問題可以委托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作品鑒定。鑒定部門和鑒定人必須真實、公正地作出書面鑒定結論,并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鑒定人作出鑒定的,還應當由鑒定人所在單位加蓋印章,證明鑒定人的身份。
申請或者委托鑒定,必須提交作品原件及相關材料,并按規定交納鑒定費。
第三十二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調解著作權糾紛的過程中,發現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所列侵權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侵權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出版或者復制單位未按規定進行合同登記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500至1000元的罰款;對未進行合同登記造成侵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至10萬元或者總定價的2至5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出版者未取得專有使用權而重復使用作品和擅自加印作品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并處1萬至10萬元或者總定價的2至5倍的罰款。出版者隱瞞印數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應當責令出版者向著作權人支付應付的報酬和賠償金。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報紙、期刊轉載、摘編已發表的作品未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支付報酬。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出版者出版侵犯作者著作權的作品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出版者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和電子出版物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并處1萬至10萬元或者總定價的2至5倍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復制單位擅自加印和制作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件等出版物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加印、制作的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并處加印出版物總定價的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復制單位接受非出版單位和個人的委托復制出版物的,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復制出版物的,擅自復制發行出版物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以批發、零售、出租等方式發行侵權、盜版出版物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并銷毀侵權、盜版出版物,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廣播電臺、電視臺和歌廳、舞廳等文化娛樂場所的經營者,播放侵權盜版或者非法進口的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并銷毀播放的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并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依據本條例實施的罰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上繳國庫。
第四十二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行使行政處罰權時,可以責令侵權人賠償受害人的損失。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我于20xx年x月進入xx律師事務所實習,至今已滿一年。在該律師所的無私支持與實習律師的耐心指導下,我獲得了很多業務鍛煉機會,實務經驗與業務水平增長迅速,對律師執業的理解也逐漸深入,可謂感慨良深,且受益非淺。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訴訟類業務
實習期間,通過參與及旁聽律師所里承辦的各種類型案件,我比較全面地掌握了各類訴訟業務的特點,及如何充分運用訴訟中的各種程序和權利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記得在協助所里承辦一宗觸電人身傷害賠償案件中,我通過對庭審中了解到的事故細節詳細分析,及時向法院提出增加被告的申請,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原告勝訴后的受償可能。而在辦理另一宗過失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中,我通過經辦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交談,對犯罪嫌疑人的真實年齡提出質疑,并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了要求進一步核實犯罪嫌疑人的申請。經有關機關核實,最終確定犯罪嫌疑人不足16歲,犯罪嫌疑人被無罪釋放。雖然本案為法律援助案件,但律師的及時參與及認真正確地運用法律,從根本上保障了司法的公平與公正。
(二)非訴類業務
實習期間,我也協助所里的律師處理一些非訴訟類的法律業務。主要包括提供法律咨詢、各類合同的起草、參與客戶的談判。通過對非訴類業務的實際參與,我深刻體會到,非訴類業務存在于社會的各個層面及時段,體現在廣大人民群眾社會生活的各個細節,擁有非常廣闊的舞臺和發展空間。隨著人們的法律意識及自我權益保護意識的逐漸增強,非訴類業務將會成為與訴訟類業務并重的律師業務。
(三)對律師執業的認識
律師是一類實踐性職業,豐富的實踐經驗有時會比精專的法律知識更為重要。中國的律師業因起步較遲,至今為止發展也不過二、三十年。沒有完整的實踐理論指導,律師該做什么,不該做什么,怎樣做才算成功,都還停留在見仁見智的階段。很多律師都曾在盲然地摸索中,僅靠自己的錯誤和失敗換成的經驗與教訓來提高自己的執業水平。所喜的是,隨著律師隊伍的壯大,律師素質及修養的不斷提高,律師執業已開始走向規范化。今年首次出版的《律師執業基本技能》系列叢書就是對律師執業規范化的一種歷史性嘗試。作為即將走上執業的我希望能夠抓住這個歷史契機,以最快的速度成為一名合格的律師。
實習律師個人工作總結報告
人生苦短,歲月流長。無謂的感嘆已毫無意義,不覺中四十天的暑假即將結束,一個多月的實習生活也隨之成為了美好回憶。在此,我首先要感謝辛主任能同意我在事務所實習,給我提供了這種學習實踐的平臺;感謝李老師和楊律師對我的指導,讓我有自己動手將所學知識用于實踐的機會,讓這種對工作的渴望成為了現實;感謝小姚姐和趙律師對我的幫助與關懷,以及其他律師的尊重和理解,讓我能愉快的度過這個暑假。
在這一個多月里,我學到了許多學校里很難學到的東西:為人、處世和工作,特別是大大提高了處理事務的能力和把所學知識運用于實踐的能力。在李老師和楊律師的指導下,我參加庭審三次,外出取證五次、立案三次,參加調解一次,同時書寫了大量的法律文書。其中,法庭記錄五份,調查筆錄六份,取保候審申請書及保證書六份,行政答辯狀一份,民事賠償協議書一份,民事起訴狀三份,詞一份,人身損害賠償清單兩份,通知證人出庭申請書一份,民事裁定上訴狀一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份,訴訟財產保全申請書一份。另外,我還獨立接待咨近二十次,涉及執行問題、離婚和解除同居關系、交通事故賠償、人身傷害及工傷等各方面。對這段重要的人生經歷,也是最可貴的學習經歷,我做了如下總結:
律師作為法律服務工作者,他的本質屬性是社會服務,因此律師所要處理的社會關系,往往大于純法律關系。除了基本的家庭親友關系、同事關系外,要下大工夫在當事人、證人、公檢法獄政部門等他們身上。對商人來說,顧客是上帝;而對律師來說,這些人都是上帝,哪個也惹不起,哪個也不能得罪。從比較功利的角度來看,他們都是衣食父母。
1、家庭親友關系。一支超強戰斗力的作戰部隊,必然有堅實的后勤保障,一個要叱咤職場的律師,當然要有和睦的家庭關系和穩定的親友關系。律師是相當辛苦的一種職業,長期奔波于當事人、證人與法院之間,需要大量的時間和充沛的精力。要是哪個律師經常后院起火,常被家庭和親友的瑣事煩的焦頭爛額,心情老是悶悶不樂,那他哪有精力再去研究當事人委托的案件,哪有時間再去接新案子呢?但要是律師能事先處理好這些關系,不僅會節約大量時間和精力,同時也產生了一個穩定的案源。可謂一箭雙雕,何樂而不為?
2、同事關系。世上沒有永恒的敵人,也沒有永恒的朋友,只有永恒的利益。但要是加入一份感情在里面,那這句話就大錯特錯了。人是感情最為豐富的一種高級動物,沒有感情的人幾乎是不存在的,除了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同事關系是工作中最基本的社會關系,是社會最基礎的人際關系之一。律師在我們這里作為從業人員較少的一種職業,同事也就不應該限于自己所在事務所里的人,而是本區域內所有法律服務工作者。雖然法律明確規定:同一事務所里的律師不能同時為原、被告雙方。但根據現實需要,同所的律師出現兩軍對壘法庭的情況也很常見。這樣以來,使這種同事關系更加復雜化。在所里大家需要團結融洽、和睦相處;而在法庭上為了自己當事人的利益爭得面紅耳赤,互相給對方難堪。那他們平時在事務所里表現出來的和氣是真的嗎?若是,那這些律師需要多么大的氣量;若不是,那如此虛偽又要多累呢?但我寧可相信他們是前者,那也是大家共同追求的目標。
3、與當事人、證人的關系。律師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就要盡職盡責為當事人牟取最大利益,而如何取得當事人和證人的信任對律師開展工作十分重要。在實踐中,有些當事人處于對對自身利益的考慮而隱瞞一些事實,很容易導致律師的工作誤入歧途,陷于兩難境地。證人也時常因對某些社會關系的顧忌而拒絕作證或提供虛假證言。這些對律師來說都是非常危險的。因此,如何讓當事人毫無顧忌的把事實講清楚,讓證人放下顧慮能為當事人作證,證明客觀事實的存在,這便體現出律師的執業水平和綜合素質。對這一點,我從楊律師那里學到了許多有用的東西:
(1)端正態度、擺正身份、作好應對一切困難的思想準備;預見事情將會出現的最壞結果并設計好解決方案。
第一條 為了合法、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辦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解決下列爭議,不適用本辦法: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爭議;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以及住房公積金繳納的爭議;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爭議;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爭議;
(五)用人單位與招用的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發生的爭議;
(六)在校學生與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
(七)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爭議;
(八)農村土地家庭承包方與受雇人之間的爭議;
(九)勞動者因對原國有、集體企業在改制過程中按安置方案支付的安置補償費用發生的爭議;
(十)城鎮退伍軍人安置爭議。
第四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章 調解
第一節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調解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第七條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和完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及時組織調解工作;
(三)引導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四)配合相關部門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對調解不成的勞動爭議,根據不同情況應當告知申請人有權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或者直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勞動者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八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設有分支機構的用人單位,可以同時在其分支機構設立調解委員會派出機構。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接受用人單位所在區縣(自治縣)總工會(或者行業工會)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指導。
第九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企業比較集中的鄉鎮、街道設立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工作經費和調解員的工作補貼,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參照人民調解組織的工作經費和調解員的工作補貼給予適當安排。
第十條 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調解員在調解勞動爭議時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依法、客觀、公正地主持調解工作,通過規勸、疏導等方式,促使勞動爭議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消除紛爭,自愿達成協議。
調解員實行選用聘任制度,調解組織應當設立調解員名冊并公布。
第十一條 調解組織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受理調解勞動爭議。當事人向調解組織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表示異議的除外。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協商從調解組織調解員名冊中選擇1名調解員主持調解工作;協商不成的,由調解組織負責人指派1名或者1名以上單數調解員主持調解工作。
第二節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
第十三條 對尚未立案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先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當事人簽定和解協議并履行協議內容;在5個工作日內未能達成協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終結調解,受理仲裁申請。
第十四條 對已經立案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勞動爭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進行庭前調解: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時到庭請求解決糾紛的;
(二)一方當事人到庭請求解決糾紛,另一方當事人在本地,可以用電話等簡便方式通知其在答辯期內到庭調解的。
第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庭前調解的,應當在被申請人答辯期限內調解結案。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庭前調解的,應當將仲裁申請書內容和適用庭前調解的決定、期限告知被申請人,并通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調解情況記錄在案,由當事人簽字確認,并在5日內制作仲裁調解書送達當事人;逾期未能調解結案的,被申請人應當及時提交答辯書進行審理,審理期限自案件立案受理之日起計算,不再重新計算答辯期。
第十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庭前調解的,應當將調解情況記錄在案,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第十七條 仲裁庭調查結束后,在作出裁決前,應當組織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并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 仲裁組織和仲裁參加人
第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依法處理勞動爭議的專門機構。
市、區縣(自治縣)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市、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代表;
(二)工會的代表;
(三)企業方面的代表。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委員的確認和更換,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研究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召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會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事項應當有2/3以上委員參加,并經參加委員半數以上表決同意。
第二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建仲裁庭;
(二)根據仲裁委員會授權對仲裁庭和仲裁員進行管理;
(三)管理仲裁委員會的印鑒、文件、檔案、經費;
(四)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五)辦理仲裁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專職仲裁員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兼職仲裁員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經濟綜合管理、法制等部門,地方總工會、行業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中符合條件的工作人員,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中聘任。
兼職仲裁員和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事務時享有同等權利。兼職仲裁員辦理案件應當給予適當補助。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二十二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職工方可以由工會組織代表依法參加調解仲裁活動,或者由職工方通過推選等民主方式產生的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第二十三條 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應當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委托事項、權限變更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勞動爭議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的,人民法院指定的破產企業管理人在接管債務人財產后,代表破產企業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和不具備合法主體資格的用工方因事故傷害或者職業病產生爭議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有字號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字號。
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八條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勞動爭議案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資本1000萬美元及以上(或者相當于1000萬美元及以上)的外商和港澳臺商投資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二)用人單位與取得合法就業資格的外籍及港澳臺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案件。
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勞動爭議案件。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受理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其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指定由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
區縣(自治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有權管轄的勞動爭議案件,認為重大、疑難或者涉及面廣需要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可以報請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二十九條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第三十條 勞動者提出的勞動爭議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用人單位為被申請人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第一被申請人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務派遣單位和實際用工單位為共同被申請人的,以勞務派遣單位為第一被申請人。
在工程項目建設過程中,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要求支付工傷待遇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由勞動者受傷時工程項目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三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發現已經受理的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受移送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移送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范圍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行移送。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內書面提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決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異議不成立的,決定駁回。
第三十三條 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福利待遇以及返還定金、保證金或者抵押錢物等爭議,以用人單位承諾支付或者返還期限屆滿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用人單位未承諾的,以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因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的,用人單位拒絕支付工傷待遇之日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生效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仍未就工傷待遇支付達成協議的,鑒定結論生效之日視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與本爭議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內;
(五)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受理范圍和管轄范圍。
申請人是自然人的,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復印件,并在仲裁申請書中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等內容;申請人是用人單位的,應當提供營業執照、登記證或者注冊、登記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復印件,并在仲裁申請書中載明其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內容。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如實記入筆錄,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三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后,對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退回申請人重寫或者補正,同時告知申請人應當重寫或者補正的內容;對仲裁申請書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出具收件回執,注明收件日期、當事人基本情況及仲裁請求。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后超過5個工作日未作出是否受理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當事人的書面要求出具尚未立案的證明,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可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放棄仲裁請求,也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變更或者增加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也可以在答辯期內提起反申請。
申請人變更或增加仲裁請求,被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對方當事人享有答辯期。
第三節 審理和裁決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書記員核實當事人及其人身份和權限,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首席仲裁員或者仲裁員宣布開庭,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在庭審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有無回避請求;
(三)聽取申請人對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意見;
(四)調解;
(五)當事人最后陳述意見;
(六)告知仲裁裁決的期限,宣布閉庭。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請客送禮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及鑒定人員。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前款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四十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延期舉證,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準許,可以適當延長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記入證據清單,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有證人的標明證人姓名和住所,并在證據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在開庭3日前提交證據進行證據交換。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開庭前沒有組織交換證據的,當事人應當在庭審結束前完成舉證。
第四十三條 仲裁員對其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進行調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工作人員,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時應當先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形成調查筆錄。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和調查人員簽名或蓋章,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記錄在案。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對國家有關部門或單位保存的檔案資料進行復制、查閱、拍照、錄像的,有關部門或單位應當協助配合,并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委托調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委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就案件事實部分涉及的專業性問題進行審核。受委托的單位應當自收到委托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委托事項;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方。
第四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申請鑒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支持。鑒定費用由提出鑒定申請的一方當事人向鑒定機構預繳,由對鑒定結論承擔不利后果的一方當事人承擔;提出鑒定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未向鑒定機構預繳鑒定費的,視為放棄鑒定申請。
當事人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委托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雙方出庭人員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明和有關材料,出庭人員未提供有效身份證明或者委托書等有關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拒絕其出庭。
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當事人到庭而人未能到庭的,仲裁庭繼續審理。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到庭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延期。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應當中止審理:
(一)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工傷認定結論被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申請已被受理的;
(二)勞動者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三)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審理的情形。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應當終止審理:
(一)勞動者死亡后無繼承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
(二)用人單位注銷后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裁決,當事人已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45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當事人書面要求出具尚未審結的證明,并說明理由。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計算;
(二)增加、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計算;
(五)中止審理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六)根據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延期的,延期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七)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一條 對案件中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證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密。
第五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將先予執行的裁決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行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明案件當事人聯系電話及住所的移送執行函;
(二)先予執行的仲裁裁決書;
(三)仲裁裁決書的送達證明;
(四)當事人申請先予執行的申請書。
第五十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出具相關仲裁文書。仲裁文書格式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統一制定。
仲裁文書采用公告送達的,可以在市政府部門的公眾信息網公告,但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并同時保留相應的網頁記錄。
第四節 監督與重審
第五十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1年內發現其作出的生效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裁決重新審理: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裁決的;
(二)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裁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認定事實確有錯誤,導致處理結果錯誤的;
(五)仲裁庭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裁決的;
(六)仲裁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決的。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生效之日起1年內,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內容不合法的,可以申請重新審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查屬實的,應當撤銷調解書重新審理。
第五十六條 仲裁裁決書或者調解書被撤銷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撤銷之日起10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對案件重新審理,重新審理期限應當從撤銷之日起計算。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案件重新審理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審理結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批評教育無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向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提出仲裁建議書,收到仲裁建議書的單位或者部門應當處理;涉嫌違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干擾調解和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有義務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而拒不提供的;
(四)利用調解、仲裁活動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對調解、仲裁工作人員、調解或者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打擊報復的。
第五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
(一)違反保密義務,向當事人或外界透露案件中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證據或者仲裁庭合議情況或者裁決結果的;
(二)仲裁期間私自會見一方當事人、人的;
(三)代人向仲裁庭成員實施請客送禮或提供利益行為的;
(四)接受當事人、人請客送禮或其他利益的;
(五)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六)受到刑事處罰或嚴重行政處罰的;
(七)本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不適宜繼續擔任仲裁員的。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及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的調解員在調解勞動爭議過程中違反相關規定的,參照《重慶市人民調解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慶市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同時廢止。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解決方式勞動爭議是社會生活中經常發生的一類糾紛,發生勞動糾紛如何選擇解決方式呢?根據《勞動法》第77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調解原則適用于仲裁和訴訟程序。根據上述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可以選擇下列程序解決勞動爭議。
(1)協商程序。協商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爭議的問題直接進行協商,尋找糾紛解決的具體方案。與其他糾紛不同的是,勞動爭議的當事人一方為單位,一方為單位職工,因雙方已經發生一定的勞動關系而使彼此之間相互有所了解。雙方發生糾紛后最好先協商,通過自愿達成協議來消除隔閡。但是,協商程序不是處理勞動爭議的必經程序。雙方可以協商,也可以不協商,完全出于自愿,任何人都不能強迫。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省轄市(不含郊區,下同)。其它縣(市)的婚前健康檢查工作,在具備條件后,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婚前健康檢查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婦幼保健單位負責業務指導。
各級民政部門和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與衛生行政部門密切配合,協助做好婚前健康檢查工作。
第五條 婚前健康檢查保健醫療單位的設置,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衛生行政部門和民政部門根據保證質量、布局合理、方便群眾的原則確定。
凡被確定從事婚前健康檢查的保健醫療單位,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發給《婚前健康檢查單位證書》,同時報送省衛生行政部門和民政部門備案。
非經指定批準的保健醫療單位不得擅自從事婚前健康檢查。
第六條 婚前健康檢查的內容主是要麻風病、性病、遺傳性疾病和國家規定的有關檢查項目。
第七條 從事婚前健康檢查的衛生技術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和考核,取得合格證書,并在婚姻登記機關備案后方可上崗。
第八條 從事婚前健康檢查的衛生技術人員,應醫德高尚,作風正派,文明服務,尊重婚前健康檢查當事人的人格尊嚴,對婚前健康檢查的結果保守秘密。
對當事人的性醫學檢查,應由同性別的醫生實施。
第九條 承擔婚前健康檢查的單位,應制定婚前健康檢查工作的各項規章制度,保證婚檢的質量。對婚檢的檔案實行專案管理,未經婚前健康檢查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查詢。
第十條 承擔婚前健康檢查的單位,對婚前健康檢查的當事人應出具省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證明的內容應實事求是,不準弄虛作假。對有影響婚育疾病者,應提出治療意見,給予婚育指導。
第十一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均應到結婚登記單位開具《婚前健康檢查介紹信》,并到指定的婚前健康檢查單位進行婚前健康檢查。
《婚前健康檢查介紹信》由省轄市民政部門印制。
第十二條 在進行婚前健康檢查時,婚前健康檢查的當事人應如實回答醫務工作人員就婚前健康檢查方面的詢問,主動提供有關情況,配合檢查。
第十三條 對已確定開展婚前健康檢查的地區,婚姻登記機關對申請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必須持有《婚前健康檢查證明》,并符合其他結婚條件時,方可辦理結婚登記。
第十四條 凡確定開展婚前健康檢查的地區衛生行政部門應成立婚前健康檢查技術鑒定委員全,負責對婚前健康檢查中遇到的疑難病例進行會診、鑒定。婚前健康檢查技術鑒定委員全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婚前健康檢查的當事人,對婚檢單位所做的結論有異議,可在接到檢查結論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地婚前健康檢查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檢;婚前健康檢查技術鑒定委員會應在接到復檢申請之日15日內出技術鑒定結論。
第十五條 婚前健康檢查及技術鑒定的收費標準,按國家現行規定執行。
婚前健康檢查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收費標準,不準擅自提高或變相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六條 非經指定的保健醫療單位,擅自從事婚前健康檢查,出具的《婚前健康檢查證明》一律無效。市衛生行政部門應責令其停止婚前健康檢查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并處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
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 承擔婚前健康檢查的單位和衛生技術人員,出具婚前健康檢查假證明或對婚前健康檢查檔案管理不善,泄露婚前健康檢查當事人的隱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吊銷該單位的《婚前健康檢查單位證書》,取消其衛生技術人員從事婚前健康檢查的資格,并由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準,對責任者建議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承擔婚前健康檢查的單位,不按規定標準收費,擅自提高或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違反本辦法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處罰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同我國公民,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申請結婚登記的,除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外,也適用本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促進天津濱海新區開發開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毗鄰海域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排他性使用海域活動和不足三個月臨時排他性使用海域活動,以及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海域使用的統一監督管理。
第四條 海域使用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區劃,遵循統一規劃、節約使用、合理開發和治理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海域使用必須遵守海洋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嚴格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污染損害,維護海洋生態平衡。
第二章 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
第五條 本市嚴格實行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制度。
第六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本市海洋功能區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國務院批準本市海洋功能區劃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布,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七條 經國務院批準的本市海洋功能區劃,因天津濱海新區開發開放需要進行修改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修改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第八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海域使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海域使用規劃,應當堅持總量控制和可持續利用的原則,科學安排各類海域使用。
第九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岸線的變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適時組織海岸線的修測,將海岸線修測成果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海域使用申請和審批
第十條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應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選址申請,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項目審批主管部門在對使用海域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時,應當將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作為立項受理要件。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海域使用權,應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相關的資信證明;
(三)海域使用的論證材料;
(四)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批復文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建設項目海域使用權,還應當提交項目審批主管部門批準、核準或者備案的材料。
申請底播養殖項目海域使用權,不提供海域使用論證材料。
第十二條 下列使用海域項目,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一)國家和本市重大建設項目;
(二)填海、圍海和建設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構筑物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項目;
(三)影響海洋功能區劃主導功能的項目;
(四)涉及港口、航道等海上交通安全的項目;
(五)涉及國防安全、自然保護區、特別保護區的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使用海域的項目,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
第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按要求自行編制海域使用論證報告,也可以委托有關機構編制。
海域使用論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科學、客觀、公正地進行海域使用論證,并對論證結論負責。
第十四條 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域使用申請,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海域使用申請受理書面憑證;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海域使用申請后,應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在法定期限內按照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提出審核意見,并按照法定審批權限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或者經市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后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六條 申請海域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的;
(二)嚴重影響海洋環境的;
(三)造成航道、港區、入海河口的淤積、堵塞,嚴重影響海上交通安全和港口作業的;
(四)導致岸灘侵蝕或者危害海岸工程安全和行洪排澇的;
(五)影響軍事管理區、國防設施安全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海域使用權
第十七條 海域使用權可以通過申請取得,也可以通過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等出讓方式取得。
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方案,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海域使用申請依法批準后,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在收到書面通知后,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進行海域使用權登記,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十九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后二十日內向社會公告。單位和個人需要查詢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方便。
第二十條 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需要續期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續期申請。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向海域使用人作出提示。
第二十一條 海域使用權的內容發生變更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繳納海域使用金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入股和繼承。
法律規定免繳或者經批準免繳、減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權,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抵押或者作價入股。
轉讓海域使用權的,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法律規定免繳海域使用金的,其使用的海域不得用于經營性活動。
經批準免繳或者減繳海域使用金的,其使用的海域不得用于批準以外的其他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無償收回海域使用權,并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一)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二)無正當理由閑置海域滿一年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法無償收回海域使用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因公共利益、國家安全和天津濱海新區開發建設的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權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海域使用權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海域使用權人填海、圍海和建設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構筑物等海洋工程項目,應當嚴格按照海域使用權批準的界址和面積進行設計、施工,工程項目的邊界不得超過批準的海域使用界址線。
第二十七條 填海、圍海和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構筑物等海洋工程項目竣工后十日內,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海域使用驗收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權證書;
(二)工程項目監理報告、工程建設驗收報告;
(三)海洋工程項目設計圖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資料。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驗收申請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
第二十八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對下列內容進行驗收:
(一)海洋工程項目竣工后實際界址、面積調查情況,與批準界址和面積的對比分析;
(二)填海區周邊海域地形地貌和水動力變化情況分析;
(三)海域使用論證報告和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中的相應管理措施落實情況;
(四)其他需要驗收的事項。
經驗收合格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海域使用驗收文件。經驗收不合格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限期整改通知;海域使用權人經整改后,重新提出驗收申請。
第二十九條 填海項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在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海域使用驗收文件、海域使用權證書,辦理土地登記。
第五章 臨時使用海域
第三十條 不足三個月臨時排他性使用特定海域的,海域使用人應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臨時海域使用證。
辦理臨時海域使用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資信證明;
(三)海域使用界址圖;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三十一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在十日內完成審核。同意臨時使用海域的,核發臨時海域使用證;不同意臨時使用海域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臨時使用海域不得改變用途,不得轉讓、出租和抵押。
臨時使用海域期限屆滿,原海域使用人應當拆除臨時使用海域的設施和構筑物,恢復原狀。
第六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條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并上繳財政。
第三十四條 填海、圍海和建設非透水性海上人工構筑物等海洋工程項目的海域使用金,應當一次性繳納。因特殊情況一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經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分期繳納,分期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項目用海的施工期限。
第三十五條 經批準減繳海域使用金的使用海域項目,其使用的海域進行轉讓、出租或者作價入股的,必須補繳減繳部分的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六條 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其出讓底價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海域使用金標準。
第三十七條 經營性臨時使用海域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海域使用論證單位超越資質等級進行論證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責令整改。海域使用論證單位弄虛作假造成論證報告失實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報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資質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將免繳、減繳海域使用金的使用海域項目用于經營性活動或者用于批準以外的其他經營性活動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該海域面積應繳納海域使用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該海域面積應繳納海域使用金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其海域使用權。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海洋工程項目使用海域邊界超過批準的海域使用界址線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該超過部分海域面積應繳納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拆除臨時使用海域的設施和構筑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作出處罰的機關委托有關單位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原海域使用人承擔。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海域使用權人未按期繳納海域使用金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海域使用金。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5日的《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海域使用的意義實現我國海域科學有效管理的必要技術支撐;
海洋資源安全開發的技術保證;
遏制違法用海、減少或者避免用海糾紛的有效技術手段;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專利工作和辦理專利事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和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的專利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管理工作。其主要職現責是:制定專利工作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組織指導省直部門和地州、 市的專利工作;管理專利服務機構;調處專利糾紛;負責個人向外國人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審核和專利技術計劃許可的組織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業務主管部門、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工礦企業,應將專利工作納入經濟與科技管理體系,確定分管專利工作的機構或人員。
第五條 各單位對有專利性的發明創造,應及時組織專利申請;需要鑒定的,先申請專利,待取得專利申請日后,再組織鑒定。
在技術引進工作中涉及專利技術時,應有專利工作人員參加。
第六條 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在制定星計劃和基本建設,技術改造,科技成果推廣等計劃,均應先采用專利技術,使專利技術盡快轉化為生產力。
第二章 專利的管理
第七條 凡成立專利機構,必須向省專利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經批準后,方能開業。
第八條 申請成立專利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資格;
(二)主要負責人必須具備中級以上技術職稱,并具備專利人資格;
(三)有3名以上(含3名)專職的專利人。
第九條 專利機構主要承擔專利申請、許可證貿易和專利訴訟工作。
第十條 專利機構應建立群眾來信來訪接待制度。對群眾來信的答復,從收到信件之日起,不得超過15天;逾期不答復而造成嚴重損失的,應追究經辦人責任。
第十一條 具備中國專利局的《專利暫行規定》第六條條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擬向中國專利局申請登記為專利人的,必須先經省專利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二條 專利人必須持有中國專利局簽發的專利人證書,依照《專處暫行規定》執行職務,由專利機構委派工作并統一收費,不得自行接受委托和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 專利申請應進行中國專利文獻檢索,檢索工作由人或者他人進行,檢索后由檢索報告;如由他人進行檢索,人事先應給檢索人寫出技術要點和最低文獻量。
第十四條 委托人委托專利機構辦理專利事務,應提交委托書和撰寫申請文件必須的技術資料。專利機構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寫出合格的申請文件。
第十五條 專利機構從收到委托人的委托書和撰寫申請文件必須的技術資料之日起,應當在1個月內向中國專利局提交全部申請文件;不能按期提交的,應提前7天通知委托人,并說明原因。
第十六條 專利機構向承辦專利事務,未按期完成而造成損失的,委托人有權要求專利機構給予賠償。
第十七條 專利機構向中國專利局提交申請文件時,應將申請文件的副本抄送委托人或省專利主管部門。
第三章 專利許可證貿易管理
第十八條 進行專利許可證貿易,許可方和被許可方必須簽訂專利許可證貿易合同。
第十九條 進行專利許可證貿易,許可方和被可方必須是所提供技術的合法擁有者,并保證提供的技術可靠、完整、無誤;被許可方應當按照雙方商定的范圍和期限,對許可方提供的專有技術負責保密。
第二十條 專利許可證貿易的業務,由省專利主管部門批準的專利機構辦理。
第二十一條 凡在我省境內簽訂的專利許可證貿易合同,必須經我省專利主管部門鑒證。當事人雙方屬本省同一地、州、市的,由該地、州、市專利主管部門鑒證,當事人雙方不屬本省同一地、州、市或一方屬外省的,由省專利主管部門鑒證或其授權的單位就近鑒證。
第二十二條 專利許可證貿易合同經鑒證的專利主管部門發給許可專利技術使用費取款審核憑證,許可方必須持該證,方可從銀行轉帳或提取現金。 #13第二十三條 簽訂專利許可證貿易合同,專利權人在我省境內的,專利權人應在合同有效后3個月內,向所在地、州、市專利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專利糾紛的調處
第二十四條 專利主管部門調處專利糾紛或爭議,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調解無效的,應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 地、州、市專利主管部門受理下列專利糾紛或爭議:
(一)發明人或設計人與其所在單位對其職務創造是否屬于職務發明創造的爭議;
(二)發明人或設計人與其所在單位對其職務發明創造是否提出專利申請的爭議;
(三)轉讓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的合同糾紛;
(四)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
第二十六條 省專利主管部門受理下列專利糾紛或爭議;
(一)專利侵權糾紛;
(二)專利申請公布 后至專利后至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的費用糾紛;
(三)對地、州、市 專利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糾紛(四)其他應當由省專利主管部門調處的糾紛爭議。
第二十七條 向專利主管部門提出調處請求,應符合列條件:
(一)請求人必須是與專利糾紛或爭議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
(二)糾紛或爭議發生在本省境內而未超過兩年的;
(三)屬于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的糾紛而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第二十八條 請求調處專利糾紛或爭議,應當提交請求書。專利主管部門接到請求書后,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應當在10日內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專利主管部門立案后,應當在10日內將請求書送達當事人另一方。當事人另一方收到請求書副本后,應當在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當事人另一方沒有按時或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專利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辦案人員與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一條 專利主管部門調處專利糾紛或爭議時,應將調處時間、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經兩次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或未經專利主管部門許可中途退出的,如果是請求人,則視為自動撤回請求;如果是當事人另一方,則不影響專利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二條 由辦案人員主持調解、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協義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專利主管部門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糾紛的決定不服的,應當按照《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至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專利主管部門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涉外專利糾紛或爭議,要求專利主管部調處的,由省專利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