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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大全11篇

時間:2022-07-27 15:50:07

緒論:寫作既是個人情感的抒發,也是對學術真理的探索,歡迎閱讀由發表云整理的11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范文,希望它們能為您的寫作提供參考和啟發。

篇(1)

    被告:韶關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

    代表人:陳興德,所長。

    第三人:梁傳舉,男,英德市沙口中心小學教師。

    1996年2月6日,第三人梁傳舉從英德市到韶關市辦事。次日凌晨二時許,劉到其住在韶關冶煉廠的姑姑家,其姑姑家與原告劉宗幸的住所分屬前后相鄰的兩幢樓(梁的姑姑住第4幢201房,劉住第5幢201房)。黑夜中梁傳舉把第5幢樓誤認為是第四幢樓,梁上樓到劉宗幸家門口,便用其姑姑給的鎖匙開劉的房門,開了約三分鐘,門打不開。正在睡覺的劉宗幸夫婦被開門聲吵醒,以為有小偷,劉便拿了一把三角刮刀去開門,梁聽到房內有動靜后沒出聲。劉開門后發現梁穿著大衣站在門口,手里拿著長條狀物(實是報紙),便用三角刮刀向梁刺去,致梁右肩受傷,被送醫院住院治療用去醫藥費996.30元,經韶關市公安局鑒定屬輕微傷。在梁住院的第二天,劉宗幸前往醫院看望,并向梁道歉。九公里派出處經調查、取證、詢問當事人后,于2月18日作出0010號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劉宗幸毆打他人的行為給予警告處罰;又根據該條例第八條以9601號裁決書裁決劉宗幸賠償梁傳舉1000元,負擔醫療費996.30元。劉宗幸不服上述兩項裁決,向韶關市公安局韶南分局申請復議。韶南分局經復議,作出裁決維持九公里派出所的原裁決。劉宗幸仍不服,向韶關市湞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劉宗幸訴稱:其行為并非故意毆打他人,第三人誤開房門也有過錯,在當時特定環境下認為第三人是小偷而誤傷第三人,可以給予民事賠償,而不應受到治安處罰,被告的行政處罰裁決不公正,不公平,適用法律不當,要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和賠償損失、負擔醫療費用的裁決書。

    被告九公里派出所辯稱:原告劉宗幸于1996年2月7日凌晨二時許因第三人梁傳舉回其姑梁捌娣家時,誤開劉宗幸的屋門,正在房內睡覺的劉宗幸聽到響聲起床手持三角刮刀,開門朝站在門外的梁傳舉身上捅去,致使梁右肩受輕微傷,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應受到行政處罰。

    「審判

    湞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三人梁傳舉在深夜錯開原告的門,在聽到屋里有動靜時,又沒有用正確的方法叫門,原告在心理極度緊張的情況下用防身的工具刀誤傷第三人,其行為雖造成第三人輕微傷,但原告主觀上沒有違反治安管理的故意,故不能構成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客體,被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原告作出的裁決欠妥。原告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屬民事法律調整的范圍。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目的規定,該院于1996年4月22日作出判決:

    撤銷韶關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1996年2月18日第0010號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書和第9601號賠償損失、負擔醫藥費用裁決書。

    一審宣判后,九公里派出所不服,向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原告劉宗幸私藏管制刀具,并以此刀具刺傷了第三人,原告主觀上有違反治安管理的故意,行為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故其作出的兩個裁決是正確的。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作判決不當,要求二審法院維持其裁決。被上訴人劉宗幸辯稱:第三人梁傳舉半夜錯開其屋門,自己拿工具刀自衛,刺傷梁傳舉目的是保衛自己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不是無故毆打他人,沒有違反治安管理的故意,不應受治安處罰,但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可按實際損失給付賠償,要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第三人梁傳舉以其只是因錯開了原告劉宗幸房門,卻被原告用刀捅傷造成身心巨大創傷,原判決錯誤為由,要求二審法院追究原告的責任,賠償因其住院,單位、親人看望、失血營養補助,衣物損失等10000萬。

    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上訴人劉宗幸在第三人梁傳舉誤開其房門時,一開門不問原由,便用三角刮刀將梁刺傷,其明知使用刀具向他人刺去,會造成他人傷害,而故意刺傷第三人,客觀上又造成第三人輕微傷害,其行為已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人梁傳舉半夜無意誤開他人房門,雖客觀上騷擾了他人,造成劉宗幸心理緊張,但無任何故意。因此,上訴人九公里派出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八條僅對劉宗幸毆打他人給予治安警告處罰和賠償第三人的損失、負擔醫藥費并無不當;但對賠償損失一節有誤,梁傳舉購置的牛仔褲135元非直接損失,應予變更。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撤銷上訴人所作出的兩項裁決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八條之規定,該院于1996年7月29日作出如下判決:

    一、撤銷湞江區人民法院(1996)韶湞法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

    二、維持韶關市公安局韶南分局九公里派出所1996年2月18日第0010號治安處罰裁決書和第9601號關于負擔醫療費用996.30元裁決。

篇(2)

理解:列舉實例,表明社會管理活動中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應依法規范自己的行為;

運用:匯集自己的所見所聞,識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現象,并認識其危害;養成自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的習慣;

(二)能力目標

在了解有關社會管理秩序的法律規定的同時,提高明辨是非的能力,即區分哪些行為是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以及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應受到怎樣的制裁;

(三)思想覺悟目標

通過本節課學習,讓同學們知道維護社會管理秩序的重要性,以及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具體表現,能自覺地以實際行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并同各種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作斗爭;

教學重點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有關維護管理秩序的規定;

教學難點

社會管理活動中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要依法規范自己的行為

教學方法

講授法、閱讀法、討論法等

教學輔助助手段

PowerPoint教學幻燈片

教學過程

(一)復習舊課,

個人的生活離不開社會,社會公共生活又離不開共同的準則。通過上兩節課的學習,我們已經知道了社會公共秩序的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的保障都離不開法律。我們也知道我國有關治安行政管理方面的重要法規——《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方面所發揮的重要作用。那么社會生活中的各種管理活動能不能離開法律呢?請同學們看漫畫(放出第一張幻燈片《“打”電話》)

(二)導入新課

為什么會出現漫畫上的現象呢?

這種現象的出現說明社會生活中的管理活動重要嗎?

社會管理活動要不要有一定的秩序呢?

(先讓學生說,然后教師再總結)設疑:

什么叫社會管理秩序呢?

你在社會生活中遇到過這種現象嗎?

面對這種現象我們該怎樣對待的呢?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在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方面又起到什么樣的作用呢?

(通過反問,引起學生的注意和激發學生的求知欲,導入新課)

今天,我們來學習第三框《維護社會管理秩序》

(三)講授新課

(板書課題:維護社會管理秩序)

一、講授社會管理秩序需要法律來維護

(板書:社會管理秩序需要法律來維護)

1、從“管理”詞語入手,讓學生列舉生活中的管理活動的現象;

(教師注意引導和設疑,然后抓住學生在班級管理中的實例來剖析)

2、班級管理活動的現象中,讓學生明白:(用第二張幻燈片顯示)

(1)、管理活動中要有一定的規范;

(2)、管理活動中都有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兩個方面;

(3)、通過管理能夠保持良好的秩序,從而使學習、生活能夠正常地進行;

3、社會生活中的管理活動及秩序

(教師注意從學生身邊的生活進行合理的過渡,引出社會生活中的管理活動及秩序)

對公用設施的管理:路燈、自來水管道、煤氣管道、公用電話等

對文物的管理:博物館的展品、李府、包公墓、明教寺等

對的管理:吸毒、注射等

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秩序等

4、社會生活中的管理活動及秩序中,讓學生明白:(用第三張幻燈片顯示)

社會管理活動中的管理者是國家機關;

社會管理秩序是專指國家機關對社會的管理活動及秩序;

(板書:什么叫社會管理秩序)

5、被管理者的依法接受管理和管理者要依法管理,說明社會管理活動中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要依法規范自己的行為。

(1)被管理者的依法接受管理,依法做事,依法律己,就維護了社會管理秩序。(可結合學生實際簡說)

(2)(可通過“管理者是否要依法規范自己的行為”的反問)讓學生閱讀教材P28頁的第一自然段,即楷體字部分并設疑(用第四張幻燈片顯示)

劉某為什么被清理出公安隊伍?

劉某被清理出公安隊伍表明什么?

生活中,你或你的朋友遇到過類似的事情嗎?

(注意進行思想教育,從而明確我國的法治建設任重道遠)

(3)結合江總書記在十六大報告和朱總理在十屆人大一次會議的工作報告中都強調要依法行政,設疑“管理者如果不受法律的約束將會導致什么結果?”(讓學生討論)

總之,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障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是十分必要的,因為只有在這樣的社會環境中,人們才能各安其位、各司其職,保證政令暢通、秩序井然。

(板書:法律規范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行為)

二講授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行為的處罰

(承接我國依法治國的任務任重道遠,明確社會管理活動中存在著各種各樣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設疑:“如何處罰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呢?”板書: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處罰)

1、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行為要依據刑法來處罰

(“”組織以“強身健體”和“真、善、忍”為幌子,蒙騙廣大群眾,發展非法組織,進行非法活動,他們圍攻黨政機關,并發展到煽動“癡迷者”在天安門廣場自焚,)這種嚴重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行為一定要用刑罰來處罰。

(板書:依據刑法來處罰的行為)

2、尚未觸犯刑法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要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來處罰

(板書: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來處罰的行為)

(1)講述明知是贓物而購買的案例——被“便宜”咬了手

設疑:什么叫贓物?明知是贓物而購買有什么危害?

(可讓學生先討論,最后教師再明確)(用幻燈片顯示)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明知是贓物而購賣的,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通過說一說“你碰到這種情況,該怎么辦?”進行思想教育:

(2)通過“某某到此一游”的社會現象說文物、名勝古跡、公共場雕塑不能污損和破壞

說一說文物、名勝古跡、公共場雕塑在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用幻燈片顯示)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故意污損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損毀公共場雕塑,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200元罰款或者警告

(3)將幻燈片切換回第一張幻燈片《“打”電話》漫畫

讓學生明白的重要性:(公用設施是公共財物,它的存在方便人們生產和生活,甚至是人們生活所離不開的)

進一步明確: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故意毀路燈、郵筒、公用電話或者或其他公用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以50元罰款或警告

(4)設疑:杏花公園“不要攀折花木、不要踐踏草坪”等提示標語設置得有必要嗎?

讓學生討論,教師再明確:起到了提醒游客的作用,保護了公園里的花草樹木。同時讓學生明確花草樹木是人們生活環境的一部分,是國家為了美化、改善人們的生活環境花費了很大的人力、物力種植的。

引導同學們閱讀教材中的案例,明確: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對違反規定,破壞草坪、花卉樹木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總之,從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以上規定中,我們可知它在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中的重要作用了。你還能在社會生活中做出以上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嗎?

(四)鞏固新知

(結合板書內容進行歸納總結)通過本節課的學習,我們明白了社會管理秩序的維護也離不開法律的道理,知道了管理活動中的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要依法規范自己的行為。我們也明白了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要受到法律的處罰,犯罪行為要依據刑法處罰,尚未觸犯刑法的,要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來處罰。認識到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在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中的重要作用。

(五)鞏固練習(用第七張幻燈片顯示)

一、是非判斷

1、我國社會管理法律只規范被管理者的行為

2、小偷偷來的東面,價格低,很劃算

二、案例分析

某廠工人劉兵,以5元錢一盒的價格向同廠工人孫浩推銷皖煙。孫浩問劉兵:“怎么這么便宜?這煙是從哪兒來的?”劉兵說:“是偷來的”。孫浩還是花了100元買了20盒

問:1、孫浩的行為正確嗎?是一種什么行為?

2、孫浩的行為觸犯了什么法律?會受到怎樣的處罰?

(六)板書設計

三、維護社會管理秩序

(一)社會管理秩序需要法律來維護

1、什么叫社會管理秩序

2、法律規范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行為

篇(3)

二、當前關于職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起交通事故造成傷亡是否認定為工傷的主要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無證駕駛機動車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因此造成職工傷亡的不能認定為工傷。首先,《工傷保險條例》生效于1月1日,《道路安全法》生效于5月1日。《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在前,《道路安全法》實施在后,《工傷保險條例》在立法中規定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時,《道路安全法》還未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中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只能是當時唯一規范治安管理行為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情形。無證駕駛機動車屬于該法調整范疇,因此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其次,雖然《道路安全法》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分離出來,新頒布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不再將無證駕駛機動車等違反交通管理行為列入治安處罰范疇,但《工傷保險條例》將犯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規定為不能認定為工傷時,仍然生效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包含了無證駕駛車輛等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只是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被新頒布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取代后,這是《工傷保險條例》未及時進行修改的問題,而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不能認定為工傷,國家是持肯定態度的,依據是《關于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否認定工傷問題的復函》。

也有法官認為,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規定可以并處十五日行政拘留,而已經廢止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關于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的最高處罰也是十五日行政拘留,兩者處罰幅度的上限是基本適應的,因此認為十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上限幅度作為衡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不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法律責任要素,勞動行政部門據此認定不構成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職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傷亡的應依情況而論,部分認定為工傷,部分不能認定為工傷。有法官建議對該問題分情況進行處理。在無證駕駛機動車問題上,如用人單位明知路程較遠而強行指派,或者忘記攜帶有關證照,以及所持有的駕駛證照超過有效期等情形,可以認定為工傷,而從未取得證照且因自身主觀原因而無證駕駛機動車或駕駛無證車輛的情形則不宜認定為工傷。

第三種觀點認為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職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治安管理處罰法》出臺以后,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不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受害人又屬于上下班途中發生的機動車事故,符合工傷認定的范圍,如無排除原因,依法應予認定工傷。

之所以出現以上三種觀點的爭議,主要原因是《治安管理處罰法》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納入新的《道路安全法》中,而《工傷保險條例》中的排除工傷認定的條款將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排除在工傷認定范圍內,由此對職工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傷亡的交通違法行為的性質應當如何認定產生分歧。三種觀點對法律采取了不同的解釋,從而得出不同的結論。筆者認為三種觀點的解釋都存在一定的問題。

第一種、第二種觀點,運用目的解釋的方法,認為《工傷保險條例》實施時與之配套的法規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無證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調整范疇,《工傷保險條例》將此類行為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而排除在工傷認定范疇內。在《道路安全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制定后,盡管該違法行為從新制定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調整到《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規范,但這種調整并非是對該違法行為性質的變更,僅僅是為了法律編撰的系統性而作的立法技術性調整,屬于立法技術方面的問題,因此,根據立法目的解釋,認為該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第二種觀點還運用價值平衡理論,認為應當將無證駕駛機動車分情況予以處理。第三種觀點則運用文義解釋的方法,認為既然法律已經將無證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歸入《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調整,那么該行為就不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范疇,因此該行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所以該情形下職工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三、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的中“治安管理”的正確解釋

對《工傷保險條例》中的排除條款的解釋應當首先進行文義解釋。只有在文義解釋有歧義的情況下才能尋求其他解釋方法予以解決。第一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在對“治安管理”的行為內涵無歧義的情況下,卻運用倫理解釋中的目的解釋或價值理論中的價值平衡原理對“治安管理”的行為進行解釋,從而得出無證駕駛行為雖然不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但或因其認定工傷不符合立法目的或因其認定為工傷不符合價值平衡原理,所以不應當認定為工傷或不應當全部認定為工傷的結論。顯然這種解釋超出了《工傷保險條例》中相關法律條文本身文字的含義,這種解釋由于違反了法律解釋的一般原則,其不能自圓其說,難以在邏輯上有說服力。第一種觀點還從違法行為法律后果的嚴重性角度,第二種觀點則從職工在無證駕駛中的責任角度,為其觀點尋求支撐依據。其實,從工傷這一概念的基本精神出發,以上兩種觀點想從法律責任和法律后果的角度尋求理論支持,顯然與《工傷保險條例》的基本精神相違背,其理由也是站不住的。第三種觀點直接從法律條文的文義解釋出發,認為無證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屬于《道路安全法》調整范疇,因此該行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所以認為該情形下職工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雖然第三種觀點使用的解釋方法是正確的,但解釋的內容卻是不正確的。

首先,應從治安管理學專業理論角度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按照治安管理學理論,治安管理是指國家警察機關治安管理部門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社會生活的正常進行而依法從事的行政管理活動。治安管理的范圍包含:公共治安秩序管理、危險物品管理、戶口管理和居民身份證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等七個方面的管理行為。也有學者將治安管理的范圍界定在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管理、特種行業管理、危險物品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戶政管理和邊防與出入境管理等七個方面的管理行為。顯然按照治安管理學中關于治安管理的概念,道路交通管理屬于治安管理范疇。無證駕駛行為雖然是在《道路安全法》中而不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予以調整,但其行為仍然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其次,從法律規定方面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指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條用兩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從以上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又無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換言之,有其他法律、法規對某類治安管理行為進行專門立法的,依照該法處理。這也從另一角度說明《治安管理處罰法》只是將部分治安管理行為納入其調整范疇,還存在沒有被納入《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范疇的其他治安管理行為。這一部分治安管理行為是通過其他法律特別予以規定,如《道路安全法》、《消防法》等。違反這些法律的行為仍然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至此,可以看出治安管理立法與治安管理理論在治安管理行為的范疇界定上并不矛盾。現行司法實踐中的三種觀點將“治安管理行為”僅界定在《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范疇的認識,顯然是不妥當的。

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當屬于治安管理范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性質即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兩個概念屬于種、屬概念,理清兩個概念的關系對于我們正確處理由此引起的工傷認定爭議是有重要意義的。

篇(4)

    被告:四川省瀘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仁杰,局長。

    1991年3月某日,張幫熙到古藺縣城出差,在藺州旅館與暗郭某相識,問明其身份和宿價格后,張付給郭現金20元,與郭發生了性行為。1991年11月,郭因在其他地方,被公安機關抓獲。審查中,郭交代了張幫熙與其奸宿的行為。1992年1月2日,古藺縣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處罰裁決,以張幫熙宿暗,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給予張幫熙警告和罰款2000元的行政處罰。張幫熙不服,向瀘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訴。瀘州市公安局認為,原處罰裁決認定張幫熙宿暗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該違法行為系6個月后才被公安機關發現,依法不應再給予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條之規定,于1992年3月12日作出裁決:撤銷原處罰裁決,對張幫熙改以責令具結悔過。張幫熙仍不服,以公安機關認定其宿暗嚴重失實等為理由,向古藺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判

    古藺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幫熙宿暗的違法行為,有暗的多次陳述和本人實施行為的口頭和書面交代,有證人證明張與暗在旅館客房單獨接觸的證詞等證據在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瀘州市公安局認定張幫熙實施了宿暗的違法行為,給予其責令具結悔過的處理,并無不當。原告請求不予支持。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于1993年9月3日作出判決:

    維持瀘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處罰申訴裁決。

    張幫熙不服,向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幫熙與賣女郭某發生性關系,并給付郭某價款20元的事實清楚,其行為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宿暗行為,瀘州市公安局對其作出責令具結悔過的處理,一審法院予以維持是正確的。張幫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4年7月20日,作出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就案情而言事實比較清楚,但在審判和處理過程中卻涉及到兩個爭議較大的法律問題。

    一、對行政執法機關的責令具結悔過不服,當事人是否有權起訴,人民法院應否受理?

    有一種意見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六條明確指出,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分為警告、罰款、拘留三種。第三十九條則規定,只有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被侵害人,才可以提出申訴和提起訴訟。張幫熙不服古藺縣公安局對其宿暗行為所作的警告和罰款處罰決定,經提出申訴,瀘州市公安局撤銷了原處罰決定,改為責令具結悔過,縣公安局的具體行政行為已經消失;市公安局所作的責令具結悔過的處罰不屬于治安管理處罰的范疇。因此,原被處罰人張幫熙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使起訴,人民法院也不應受理。

    我們認為,這種看法誤解了有關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具體規定,理由是:

    第一,責令具結悔過決定是公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從本案的處理經過可以看出,公安機關作出的責令具結悔過決定具有三個特點:(1)它是公安機關在治安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2)它是公安機關作出的能夠對治安管理相對人產生有關權利和義務影響的單方行為。這種行為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的強制力,非以法律的原因并經過法定的程序,不能停止它的執行,有關當事人必須遵守和服從。(3)它是公安機關針對特定的人,就特定的具體事項所采取的治安管理措施。以上三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條關于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解釋,具備了具體行政行為的所有構成要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相對人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是有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也應依法受理。

    第二,責令具結悔過決定涉及到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理應享有訴權。責令具結悔過決定雖不涉及當事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婚姻自主等項人身權利,也不產生撤銷或限制權利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它是一種影響相對人聲譽的處理形式,對相對人的名譽權無疑要產生一定的消極影響。它是以確認相對人實施了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為前提,并要強制相對人寫出承認錯誤,保證不得再犯的悔過書,這樣既可能降低對相對人的思想品質、道德操行、生活作風的社會評價,也可能在職務提拔、工作調動、婚姻家庭關系等方面,給相對人造成不利影響。而名譽權屬于“其他人身權”的范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公民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提起的訴訟,理當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第三,上級公安機關撤銷原處罰決定后,當事人不服,依法有權起訴。上級公安機關的裁決本身就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它不僅對原被處罰人的行為是否違法作出了裁定,而且對申訴人的要求作出了回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的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這里,不論裁決的內容如何,只要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對已超過追究時效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給予責令具結悔過處理是否合法、正確?

篇(5)

    被告:溫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巫波倫,局長。

    1990年6月25日,葉學福到溫州市鹿城區參加鹿城區人大常委會召開的“橫向聯系會議”。26日晚9時許,葉學福獨自一人來到溫州市望江路,在大榕樹下石凳處遇到了暗章某。葉學福主動與章某搭訕,問明其身份和宿價格,并商量了宿地點,在準備前往時,被治安聯防隊員抓獲,并扭送至鹿城區海坦派出所。在派出所訊問時,葉學福化名為“陳長波”,謊稱自己是永嘉縣個體戶,承認自己有宿意圖和違法行為。6月27日,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分局認定陳長波(葉學福)“宿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給予行政拘留十天的處罰,并于當日將其送交行政拘留所執行。溫州市鹿城區及永嘉縣人大常委會因葉學福下落不明,四處尋找,6月28日,發現葉學福被押在溫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6月29日將其保釋。6月30日葉學福向溫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訴。溫州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9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申訴裁決,維持鹿城區公安分局原處罰裁決。葉學福仍不服,以公安機關認定其宿暗嚴重失實等為理由,于同年7月15日向鹿城區人民法院起訴。

    「審判

    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溫州市公安局以“宿暗”為理由,對葉學福作出的治安管理處罰申訴裁決證據不足,于1990年4月作出裁定,撤銷溫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處罰申訴裁決。

    溫州市公安局不服,以其對葉學福的處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等為理由,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于同年10月4日裁定,維持鹿城區人民法院原審裁定。

    終審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溫州市公安局仍不服,以溫州市、鹿城區兩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事實的認定等均有錯誤為理由,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1年12月5日作出行政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提審,并中止原裁定的執行。該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審理認為:在一審、二審中,基本采信了葉學福的陳述,認定葉只是出于好奇而與暗章某搭訕,在問明章某身份和宿價格后即離去。但是,葉學福的這個陳述是不可信的。根據葉學福本人和暗章某事發當天在派出所基本一致的交代,以及抓獲葉、章二人的三名治安聯防隊員的證詞,結合葉學福當時隱瞞身份、自愿接受處罰等情節,是完全可以認定葉學福具有故意,并實施了主動與暗聯系、談價、商量宿地點等行為的。葉學福只是在真實身份暴露后,才推翻了原先的交代。據此,其行為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受到處罰。溫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處罰申訴裁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處罰得當;溫州市公安局的申訴有理。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的裁定和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違反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2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判決:撤銷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裁定;維持溫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處罰申訴裁決。

篇(6)

自稱是國家安全部工作人員的都某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對自己治安拘留處罰的《復議決定書》,而將其告上法庭。記者今天獲悉,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一審東城區人民法院“維持北京市公安局所作《復議決定書》,駁回其訴訟請求”的判決。

2003年10月11日,都某等人協助王某索要欠款時,被另外一撥向王索要欠款的人阻攔。當時在場的都某稱自己是國家安全部工作人員,手持護照,并拿出隨身攜帶的一把黑色塑料手槍對準其中一人面部,以威脅性的語言威嚇阻攔人員,阻攔人員見此情況即停止追趕王某。都某等人隨即乘車離去。阻攔人員向當地派出所報案。派出所接案后,立即出動警力進行巡邏和設卡攔截都某等人。期間,都某主動與公安機關聯系,民警依其提供的地點將其帶至派出所進行調查訊問。派出所所在公安分局根據都某的供述、其他涉案人員的證言以及起獲的黑色塑料手槍認為,都某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其違法行為具有較為嚴重的后果,2003年10月12日對都某作出了治安拘留14日的處罰裁決。都某不服,于10月2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受理該申請,并以案情復雜延長復議期限30日。12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變更對都某治安拘留處罰為10日的《復議決定書》,并分別于12月5日、8日將該《復議決定書》送達都某和派出所所在公安分局。都某不服《復議決定書》,訴至北京市東成區人民法院。

東城法院一審判決后,都某不服,以自己是在他人受到不法追打的情況下,拿出隨身攜帶的塑料玩具手槍予以制止,且并未威脅他人安全;事后自己主動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自己的行為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為由上訴到二中院。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都某的行為行為不僅使阻攔人員誤以為是真槍而產生恐懼心理,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影響。其行為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用其他方法威脅他人安全”的規定,應予處罰。其在實施上述違法行為后,主動與公安機關取得聯系,并承認違法事實。市公安局據此在處罰幅度上予以考慮,作出變更對其治安拘留處罰為10日的行政復議決定。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篇(7)

第三人:董煥芝,女,49歲,漢族,天津市第二印染廠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區金鐘河后街33號。

第三人:范志華,男,29歲,漢族,天津市工人俱樂部職工,住址同上。

第三人:陳寶運,女,30歲,漢族,天津市第二印染廠干部,住址同上。

篇(8)

講解

在我國歷來就有尊老敬老的傳統。但是在現實生活中,虐待老人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如果在生活中遭到虐待,切莫忘記尋求法律的保護。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中明確規定:“禁止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虐待老年人是犯罪的行為。虐待罪是指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員,經常在肉體上和精神上進行摧殘迫害,情節惡劣的犯罪行為,虐待罪具有以下特點:

1.必須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父母、祖父母、子女(親生子女、繼子女、養子女)、公婆、兒媳、兄弟姐妹等。

2.必須是加害人故意的虐待行為。虐待方式主要有:肉體折磨,如捆綁、毆打、凍餓;精神摧殘,如侮辱、謾罵、譏諷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禁閉等。

篇(9)

帶著學習的態度,我來到了瑞寶街司法所,面對的是社會最底層的老百姓,讓我對他們的生活有了更深的了解,也讓我更進一步地了解街道處理事情的方式方法,更讓我學到一些課堂上學不到的東西!接觸了許多事情,包括居民法律的咨詢,法律的求援,法律調解,還有比較新的,在學校沒有學過的未寫入刑法的刑罰新的執行方式——社區矯正。我國的“社區矯正”是與監禁矯正相對的行刑方式,是指將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罪犯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并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不過它也有限制,只對如下幾類適用:

第一類是被判處管制的罪犯。《刑法》第33條、第38-41條、第55條、第78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221條,《警察法》第6條以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7項,都對管制刑及其執行,做了多方面的規定。 第二類是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刑法》第72-77條、《刑事訴訟法》第217條以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7項,都對緩刑的適用和執行,做了多方面的規定。

第三類是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刑事訴訟法》第214-216條、《監獄法》第17條、第25-28條以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7項,都對緩刑的適用和執行,做了多方面的規定。

第四類是被假釋的罪犯。《刑法》第79條、第81—86條,《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21-222條,《監獄法》第32-34條以及《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7項,都對緩刑的裁定和執行,做了多方面的規定。 

篇(10)

    (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發覺的;

    (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4)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5)的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治安拘留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而采用的強制方法。

    司法拘留是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采用的強制方法。明確它們之間的區別,避免混淆,在司法實踐中是十分必要的。

    它們之間的主要區別如下:

    (1)法律性質和依據不同。刑事拘留是依據《刑事訴訟法》而采用的強制措施,不是一種處罰。治安拘留是依據《治安處罰條例》采用的一種處罰辦法。司法拘留是強制措施,同時也兼有處罰性質,它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

    (2)適用對象不同。刑事拘留的對象是觸犯刑事法律,需追究刑事責任的現行犯或重大嫌疑人。治安拘留的對象是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者。司法拘留的對象是實施了妨害民事或行政訴訟秩序行為的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或案外人。

篇(11)

「案情原告:時愛民,女,32歲,福建省漳州市港航管理處職工,住漳州市薌城區解放路翻身巷二幢202室。

被告:漳州市公安局薌城分局。法定代表人:張國和,局長。

1990年7月,時愛民因涉嫌經濟問題被漳州市港航管理處緩調二級工資,同年11月被公安機關監視居住,12月19日被解除監視居住。時愛民等待結論,未到單位上班。1991年5月7日,漳州市港航管理處派人通知時愛民到單位上班。次日上午,時愛民到單位人事科詢問,得知是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要她上班的,即到三樓處長辦公室找黨支部書記顏連水,在與顏連水談論上班和工資問題時,多次拍桌子爭吵。約三、四分鐘后,人事科長蘇健到處長辦公室進行勸解。時國光(時愛民之弟,漳州市港航管理處職工)也跟了進來,幫其姐姐時愛民與顏連水爭吵,并拍了桌子。時愛民圍繞上班和工資問題在與顏連水爭吵過程中,用手中指指著顏連水,并用手和自帶挎包摔拍桌子,摔破文具盒,又多次拉顏連水衣袖,要求顏連水到主管部門解決問題。管理處辦公室主任袁巖齡也上來勸解,并把時國光叫到樓下工會辦公室。不久,顏連水下樓接電話,時愛民在處長辦公室等待顏連水。幾分鐘后,時愛民下樓到人事科,又對當時已接過電話的顏連水大聲述說上班和工資問題,并拍了幾下桌子才走。前后經過約半小時。1991年5月10日,漳州市公安局薌城分局作出治安管理處罰裁決,認定時愛民擾亂機關工作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對時愛民治安拘留十五日。時愛民不服,向漳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訴。漳州市公安局于1991年5月23日作出申訴裁決:維持原裁決。時愛民不服,向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起訴,訴稱:顏連水書記無故停調時愛民的工資。5月8日時愛民上班后,到辦公室找書記談調資事情,書記不理不睬,想借故躲開。時愛民一氣之下,拍了桌子,要拉書記一起去找主管部門評理解決,顏連水不肯去,雙方為此發生口角。公安機關以擾亂機關工作秩序為理由,拘留處罰時愛民,定性錯誤。時愛民作為本單位的職工,找書記解決調資等問題屬正常的行為,顏連水作為黨支部書記,解決職工的這類問題,也是他的工作職責。同時,擾亂機關工作秩序,行為必須達到“致使機關工作秩序不能正常進行”,時愛民與顏連水書記的爭吵沒有達到這種程度。因此,公安機關的處罰是錯誤的,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其處罰裁決。漳州市公安局薌城分局答辯稱:時愛民因不滿工資被緩調,在上班時間到漳州市港航管理處處長辦公室大吵大鬧,拍桌子,并用隨身攜帶的手提包摔打桌子,用手中指比劃著(帶有悔辱性質)罵顏連水書記,扯拉顏連水衣服,并將桌上文具盒摔破。在時愛民鬧事期間,漳州市港航管理處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嚴重影響,無法正常進行工作。時愛民擾亂工作秩序,違反治安管理,但其造成的程度尚不夠刑事處罰。因此,對時愛民作出的治安拘留十五日治安行政處罰裁決,是正確的,請求法院判決維持。

「審判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時愛民到單位找領導要求解決上班與工資問題,屬正常行為;但其態度過激,應予批評教育。被告認定原告擾亂機關工作秩序的證據不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目之規定,該院于1991年9月6日作出判決:撤銷被告漳州市公安局薌城分局治安管理處罰裁決。漳州市公安局薌城分局不服,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主要理由是:1.漳州市港航管理處對時愛民緩調二級工資不存在個人恩怨。2.時愛民希望調資,本應通過正常渠道反映,但她卻采用多次用手和自帶挎包摔拍桌子,摔破辦公用具,用中指比劃顏連水并拉顏的衣袖等行為,已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構成擾亂機關工作秩序。3.擾亂機關工作秩序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如:在機關、單位的門前或院內靜坐、示威,或哄鬧、強占、沖擊、封鎖機關、單位辦公室等。實行上述行為,通常是為了達到個人某種欲望或目的。4.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漳州市公安局薌城分局認定的事實基本吻合,但判決理由與認定的事實有矛盾。時愛民仍以原訴理由提出答辯。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時愛民因涉嫌經濟問題被緩調二級工資,并被公安機關監視居住,解除監視居住后,有關部門當時沒有作出明確結論。時愛民的工作單位通知其上班后,時于次日到單位找領導反映其工作和工資問題時,態度偏激,實施用手和自帶挎包摔拍桌子、摔破文具盒等行為,是錯誤的,但尚沒有造成漳州市港航管理處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后果。漳州市公安局薌城分局認定其擾亂機關工作秩序,主要證據不足。原審法院判決撤銷其處罰裁決是正確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院于1992年1月25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一)時愛民的行為是否構成擾亂機關工作秩序,是本案爭議的焦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構成擾亂機關工作秩序,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主觀上必須有擾亂機關工作秩序的故意;客觀上必須實施擾亂機關工作秩序的行為,并致使機關工作不能正常進行,但尚未造成嚴重損失。從本案情況看,時愛民的行為不構成擾亂機關工作秩序:1.時愛民主觀上沒有擾亂市港航管理處工作秩序的故意。(1)從事情起因看,時愛民曾因涉嫌經濟問題被緩調二級工資,并被公安機關監視居住。在對其解除監視居住后,有關部門對時愛民的問題沒有明確作出結論。5月8日,時愛民按通知到單位上班后,先到人事科詢問上班情況,得知是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的,即到處長辦公室找領導,要求解決工資和上班問題。(2)從雙方關系及爭吵內容、地點看,時愛民作為單位職工,找其單位領導要求解決工資和上班問題,是正常的。同時,爭吵地點僅限于處長辦公室。2.時愛民的行為沒有致使市港航管理處工作不能正常進行。(1)時愛民與顏連水爭吵時,開始只有雙方二人,中間有蘇健、時國光、袁巖齡等人參與進來,隨后又離去。他們爭吵時,該單位干部、職工仍在正常工作。(2)整個事情持續時間較短,僅半小時左右。(3)解決職工的有關問題,是領導者的職責。時愛民找黨支部書記要求解決工資與上班問題,不能說影響了書記的工作。(二)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內容之一,是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是否起初存在,主要證據是否充分。只有被告行政機關能夠提供主要證據證明其所認定的事實存在,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才具備合法性的基礎。本案中,漳州市公安局薌城分局認定時愛民主觀上有擾亂市港航管理處工作秩序的故意,客觀上致使市港航管理處工作不能正常進行,但卻提不出主要證據予以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定,對于主要證據不足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判決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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